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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社会转型期的学校
我国公立学校原本是一个由国家投资设立的、单一的、封闭的、由国家事业单位干部以及其他员工从事教育活动的国家教育事业机构。而在过去的近十年内,由于我国社会与经济的快速发展,原单一的封闭式教育机构已远远无法适应国家与社会对教育的需求,使之教育机构几乎完全成为直接面向社会提供教育消费的服务业。
由此以来,学校在教育服务、社会服务领域内、学校与国家教育行政机构、学校与学校、学校与学生及学生家长、学校与社会各企业组织之间产生了广泛的联系,也形成了各类社会关系,学校也在此关系中,在妥善处理这些关系中得以生存与发展。
二、学校与各类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
1、学校与教育行政机关以及其他行政机构之间的法律关系。
教育行政机构是代表国家投资主体对学校进行管理并行使权利,因此学校与教育行政机关之间形成的行政法律关系是国有资产所有人与经营者的民事法律关系。学校与目前机制改革后的国企业不同之处在于,国家对国企实行文秘站网-了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国企享有经营自与人事权,故国家与国企之间存在的只是财产所有人与经营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国家的代表是国有资产管理行政机关,而不存在行政管理法律关系。而学校与教育行政机关之间存在着行政法律与民事法律的双重法律关系。
2、学校与教师员工之间的法律关系。
学校实行社会招聘的教师与实行聘用合同制的在编教师之间因招聘合同与聘用合同分别形成劳动关系与聘用合同关系。学校除教师行政管理人员外,还有不少原工人身份的职工与后勤服务的临时用工,学校与这些人员之间是劳动关系。
3、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
学校与学生未成年人这一“特殊行为主体”之间的关系,较学校与其他主体之间的关系复杂得多,是多种关系的交织表现。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大致可推定为准教育行政关系,既区别于纯粹的教育行政关系,也区别于民事法律关系,是学校对学生的教育、管理和保护的法律关系。教育、管理和保护构成这一法律关系的基本内容,即法律的调整内容。学生(主要指未成年人学生)的人身伤害以及造成他人伤害是以承担民事责任为基础的。在学生伤害案件的实务中,要求学校应当负法定的谨慎义务防止学生受到损害。如果学校必须履行这一义务,则必须证明该义务是否实际上未履行。只有证明未尽此项义务者,学校方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学生伤害事故责任是一般地过错责任,而不是过错推定责任,不能采用推定地方式认定学校具有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值得注意的是,因学校性质不同的情况也会形成不同的法律关系而导致承担责任的法律基础不同,例如,民办、民营学校与学生之间应当主要是一种合同法律关系,而义务教育学校及公立学校与学生之间则应该是一种由法律(主要是行政法)直接规定的特殊的教育、管理及保护等权利义务关系。
三、学校突发事件的分类
为了便于在突发事件发生后,较准确的对其认定与处理,这里有必要对突发事件以及有可能发生事故、纷争的情形,按事件(事故)的主体、性质等要素做一个粗略地分类:
(一)学生伤害事件(事故)
学生伤害事件,一般指学生在校接受教育期间,包括学校组织的校内外各项活动、公益任务、学生实习、军训等活动中、乘坐交通运输工具时,发生的学生遭受人身损害的意外事件。大致可归为:1、学生意外伤害事件;2、学生食物中毒事故;3、学生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治安事件;4、学生行为触 犯刑法的刑事案件;5、学生患突发疾病事件;6、学生违反公序良俗的事件。
(二)教师事件
教师事件,应包括教师与学校,教师与教师或学校员工,教师与学生之间发生的各种形式的事件。教师与学校、与教师及其他员工之间的事件可通过内部行政、调解或投诉、申诉、劳动争议或人事争议仲裁、民事诉讼、治安管理以及刑事诉讼等方式处理。本文主要讨论因教师行为、教师工作上的疏忽、过失造成与学生之间的矛盾、冲突以及伤害事件。
(三)合同纠纷
合同纠纷,学校与校外的企业组织、个体工商户之间因合同履行而生产的纠纷事件。这类事件应当依据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的约定,以及我国《合同法》、《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仲裁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如果发生了诉讼仲裁的,其责任承担与划分由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认定。校内行政处理由学校决定。
五、突发事件的责任划分
1、学生意外伤害事件
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的基本性质,大致可推定为准教育行政关系,既区别于纯粹的教育行政关系,也区别于民事法律关系,是学校对学生的教育、管理和保护的法律关系。教育、管理和保护构成这一法律关系的基本内容,学校对学生有教育、管理的权力,同时对学生有保护的义务;学生有接受教育、接受管理的义务,享有受到保护的权利。在教育关系中,发生学校履行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的过错,致使学生受到人身伤害,或者伤害他人,学校产生民事责任。在中小学校学生在校期间遭受人身伤害,是学校未尽保护义务;在中小学校学生在校期间伤害他人,是学校对学生未尽教育、管理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这种责任既有教育法的性质,也有民法的性质,应当以民事责任的性质为基础(为主)。
2、学生食物中毒事故;
学生食物中毒事故,主要是指学生在学校食堂就餐,学生食用学校委托的订餐以及学校在组织种类活动中的外购食品、餐馆就餐发生的食物中毒事件。这类事件的责任大体上有:一是学校直接责任、二是食物制作单位责任两类。
对于学校自己经营管理的食堂,发生食物中毒事件,学校负有经营管理责任与民事责任。不论发生食物中毒原因为何,学校均有这可推卸的经营管理严重过失与责任,对中毒学生均有抢救、医治、承担医疗费用和损害赔偿责任。对于事故造成严重后果,触犯刑律的直接责任人还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在教育行政管理方面,教育行政机关可依法追究学校的行政责任。
对于学校将学校食堂交给具有法人资格、卫生防疫许可证的餐饮企业经营的,以及因学生食用餐馆的食品、食品供应商的食品而发生的中毒事件,学校负疏于管理的行政责任与民事责任,其他方面的责任由餐饮企业、食品供应商承担。
3、学生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治安事件;
治安案件,如学生在学校内盗窃公私财产、破坏公私财产,在校内打群架、校周边打群架、殴打教师或他人的,赌博等尚不构成犯罪的治安案件。在这类事件中,其法律责任由学生自负,学校负有相应的管理责任。
4、学生行为触犯刑法的刑事案件;
学生行为构成犯罪,由司法机关处理,学生依法承担相应的刑法处罚。在刑事案件个案中,学校可能负有相应的管理责任。
5、学生患突发疾病事件;
学生在校学校期间,可能会突发疾病,有时还会发生较为严重、甚至危及生命的重大疾病事件,此时学校负有及时救治与及时通知学生家长的责任与义务,如果学校未履行责任和义务,或未用时履行责任和义务的,形成严重后果的,学校需承担民事责任。
6、学生违反公序良俗的事件。
在这类事件中,学校负有采取正确适当的方式,及时批评教育的履行法定管理责任和义务。正确的、适当的方式是指,采取尽可能的控制范围,不得公布学生行为细节以及个人隐私,切实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激化矛盾的方式开展批评教育工作。
六、突发事件的学校责任防范
从宏观上看,发生在学校内的突发事件以及非突发性事件事故,均与学校管理、履行管理责任和对学生的保护义务,不同程度上相关。因此,学校也不同程度地负责任。问题的关键在于在事件中,导致学校承担什么样的责任,其责任的大小程度,弄清这些问题,才可能有效地、减轻学校的相关责任与赔偿责任。
1、认真履行管理教育与保护学生的职责与义务。
在过去已发生的诸多学生伤害事故中,学校没有直接的伤害过错,大多是由于未尽管理责任或疏于管理的过失,而导致承担民事赔偿的占多数。因此,学校一定要高度重视学校、学生安全保卫工作,依据《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传染病防治法》、《食品卫生法》、《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学校体育工作条例》、《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从安全管理、治安保卫、教学安全、物品管理、卫生食品以及应急预案等六大方面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坚决贯彻落实,将安全保卫职责落实到各级、每个干部教师员工与各个环节,坚决消除事故隐患与苗头,采取有效措施防堵管理漏洞,克服与避免出现疏于管理的过失,认真全面履行管理教育与保护学生的职责与义务。
2、及时有效履行告知义务。
告知义务是学校履行管理职责的一个重要方面与措施,也是在学校面对诉讼案件举证中,证明学校是否履行了管理责任的重要证据之一,学校应当在履行管理职责的各个环节上加以落实。
3、突发事件发生后必须采取及时、有效地救治措施与处理措施。
当学生伤害事故 发生后,由于学校负有法定的管理教育保护义务,因此不论在何种情形下,学校必须立即起动应急预案,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对学生或伤者、患者进行救治。对于没有伤者的事件中,学校也必须采取有效的处理措施,将事态控制到稳定,不继续扩大的局面并果断处理。
在处理事故发生的同时,应立即采取对其他未发生事故的部门与环节进行全面预防性检查,并贯彻到全校。
4、及时查明原因落实责任,总结经验
事故处理后,学校要及时查明原因,分清责任,并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及学校规章制度对直接责任人和相关责任人进行处分,落实责任制度。总结经验,完善与修订规章制度,防止类似事件的再次发生,并将全面证据资料与相关完整归档保存。
七、突发事件的处理
1、对于学生伤害事故案件,如果认定为学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不论是调解解决还诉讼解决,其赔偿的项目范围与标准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办理。
2、对于学生食物中毒事故中,除采取及时有效救治措施外,如果学生经抢救医治全愈,将产生有关交通费、家长误工损失、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赔偿支付的处理工作。如果致残或死亡的,还有伤残评定、伤残赔偿金、丧葬事项、死亡赔偿金、以及精神抚慰金等赔偿支付的善后处理工作。
3、学生治安案件与刑事案件中,学校在报案、配合司法机关的侦查取证方面的工作中。应征注意报案条件,需要慎重考虑,我国刑法中,不少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有一个起点,这要求学校知晓或查明刑事法律规定,对于学生主要还是帮助教育为第一,如果学生承认错误,有个较好的认识与态度,加上金额不到起点,就不要作刑事案件报案。对于如学校盗窃案件中,设备如果不是新设备财物,就应以折旧价,或案发的市场相应价来计算,而不能以新品购置价计算。另外对于数名学生盗窃案件中,只要不是团伙作案,金额不能合计,此时涉案金额可能不会到盗窃案的起点,即不构成盗窃罪。
4、对于学校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外事件处理。学校虽无责任,但仍对该学生及时救治,履行法定要求应当履行的义务与职责。
安全责任书(一)
为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落实安全生产行政责任,强化安全生产目标治理,确保完成本年度的安全生产工作任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安全生产条例,20xx年你单位必须履行以下安全生产工作职责和完成以下安全生产目标任务,并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具体内容为:
一、工作职责
(一)综合治理
1.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治理职责。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要亲自审定年度安全生产工作计划,主要领导要按要求参加市交通局召开的年度安全生产工作会议和季度防范重特大安全事故工作会议,研究防范重特大安全事故,协调、解决重大安全问题。
2.负责下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企业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严格落实安全生产控制指标,层层签订安全生产目标治理责任状,并严格考核,奖惩兑现。
3.每季度至少组织1次安全生产专项大检查,及时排查处理事故隐患。
4.把安全生产中亟待解决的要害性技术列入科技开发计划,年度科技开发项目要安排有安全科技开发项目。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促进企业的安全技术改造。
5.建立完善高危企业风险抵押金制度,确保事故抢险和善后处理所需资金。
6.贯彻落实《安全生产约见警示、黄牌警诫暂行办法》,对事故隐患不整改、年内重复发生同类型一般事故、发生险肇事故、发生死亡事故和违法违规情节严重的生产经营单位予以约见警示和给予黄牌警诫。
7.落实安全生产一票否决制度。
8.按时向安全生产工作领导小组报送季度安全生产大检查总结、半年和全年履职报告、自检自评考核情况以及有关安全生产专题会议贯彻落实情况等材料。
(二)加强重特大事故隐患排查整改和重大危险源治理
1.按照《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整治监督治理办法(试行)》规定和市确定的市、县(市、区)、乡、村级20xx年度重点监督整治的重大事故隐患整改项目,制定有关项目的整改方案,落实整改责任,限期整改到位,及时消除事故隐患。对一时难以整改的重大事故隐患,要落实监控责任,实施有效监控,监控率达100%。
2.年内完成重大危险源的申报登记建档、安全评估、安全规章制度制定、应急技术培训、警示标志设置、安全检查、监控制度建设,进一步规范重大危险源的监督治理。
(三)加强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
深入开展安全生产专项整治。专项整治做到有组织、有计划进行,各项整治做到工作内容和目标明确,下达各项整治有具体实施方案,经费保证,完成任务的情况有总结。经过专项整治,生产经营场所重大隐患得到有效治理。
(四)加强基础工作和强化源头治理
1.负责好企业单位的安全监督检查工作,指导企业单位严格执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三同时制度;认真组织开展企业安全隐患排查,并负责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及时有效的整改。
2.组织企业单位开展安全生产质量标准化活动。
(五)加强安监机构和队伍建设
负责督促企业单位进一步健全安全生产治理机构,配足安全生产治理人员。依法应当设置安全治理机构或配备专安全治理人员的企业要达到100%。
(六)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
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一步严格安全生产执法工作,要与安监部门周密部署开展联合执法,重点解决好本系统内的违法生产经营行为。
2.加大执法力度,依法打击和取缔非法生产经营行为。
3.辖区内安全生产执法落实到位,执法中要做到公正执法、严格执法行政,执法环境良好。
(七)加强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
1.组织企业单位进一步认真学习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2.按照国家、自治区、市以及市交通局的统一部署,深入扎实有效地开展安全生产月宣传教育活动,各项活动的组织工作有序进行,上级布置的工作任务能按时完成,职工群众的安全生产意识有所增强。
3.企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分管生产、安全治理的负责人100%经过安全专业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相关证照。
4.企业单位的安全生产治理人员100%经培训考试合格,做到持证上岗。
5.企业单位特种作业人员100%经培训考试合格,取得证书,持证上岗。同时督促企业要严格执行全员安全生产培训考核和持证上岗制度。
(八)加强应急救援和事故治理工作
1.加强企业单位应急救援体系建设,进一步完善各类重特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年内至少组织一次演练,并根据演练情况不断完善应急救援预案。
2.督促企业单位依法建立应急救援组织,落实应急救援人员,配置应急救援器材和装备,并落实救援预案涉及的救援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保证应急救援启动所必需的人力、物力和财力。
3.企业单位发生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后,按国家和自治区、市事故治理的有关规定及时、准确上报市安全生产工作领导小组及上级有关部门,杜绝瞒报和迟报现象,并迅速组织、调查及善后处理工作。
4.按照四不放过的原则,依法对安全生产事故进行调查处理,按时限结案率达到100%。
二、控制目标
有效预防伤亡事故,控制在年度总控制指标以内,力争20xx年的安全生产比上年稳定好转。
三、履职考核
(一)你单位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的情况,作为你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实绩的考核内容。
(二)市组织督查和考核以本责任书规定的工作职责和控制目标为依据。《考核细则》另行下发。
(三)安全生产履职考核评定办法分为优良、合格、不合格3个档次。考评分90分及90分以上为优良,90分以下至70分(含70分)为合格,低于70分为不合格。
(四)考核以季度自查、阶段督查,年终考核的方式进行。市每季度组织督查组对你单位进行督查,次年1月中旬对你单位进行全面考评。
(五)你单位要进一步完善企业单位安全生产考评办法,严格检查考核制度,做到奖惩兑现。
安全责任书(二)
甲方:
乙方:
乙方在甲方进行高空作业过程中严格按甲方要求进行施工作业。为了方便与双方的管理,确实保证施工现场的安全,特制订以下安全责任书:
1、乙方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及北京市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
2、乙方必须按照操作规程作业,特殊工种必须持证上岗(如电工、焊工和有限空间作业等),如无证操作,造成人身事故或火灾,由乙方负责,同时要配备足够的消防设施。
3、施工单位的施工负责人为第一安全责任人,现场施工负责人为现场安全责任人,施工单位的第一安全责任人对施工人员及现场安全负全责。
4、作业前乙方应指定专人对监护人和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监护人应时刻对现场进行监护
5、乙方施工人员施工时必须严格按照《高空作业操作规程》等有关规定施工。系好安全带、带好安全帽,做好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6、乙方员工在工作期间,因安全责任造成的伤亡事故,甲方不负任何责任。
7、施工现场严禁吸烟。
8、施工现场严禁动用明火,需要动用明火时必须有专人进行现场监护,配备水和灭火器材后方可施工;否则造成的所有损失均由乙方承担。
9、乙方应严格遵守安全协议,遵守各项操作规程,严禁违章指挥、违章作业。
本责任书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甲方(签章): 乙方(签章):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安全责任书(三)
班组: 甲班 乙班 丙班 丁班(用号表示)
岗 位:班长
责任人:
为保障广大职工的人身安全和身体健康,进一步加强职工的责任心,杜绝各类重特大事故的发生,同时保证生产的安全稳定运行,全面做好我车间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特签定如下:
一. 安全生产工作目标责任
1. 杜绝人身伤害事故,职工年死亡事故、轻伤事故、中毒事故,职工病发事故均为零。
2. 按照制度要求,认真做好安全检查和事故隐患整改工作,事故隐患整改率达99%,一是整改不了的,必须采取有效监控措施,确保安全。
3.严格执行各类安全作业票证制度;杜绝任何不安全行为,禁止任何的违章作业和违章指挥行为。
4.加强职工安全教育,职工安全教育合格率达100%;需持证上岗人员的率持证上岗100%。
5. 生产岗位粉尘、毒物、噪声等指标合格率分别达85%以上。
6. 杜绝重大及以上火灾事故、爆炸事故。
7. 杜绝主要责任以上交通死亡事故。
8. 杜绝生产操作责任事故。
9.杜绝重大及以上责任设备事故。
10.安全设备齐全好用,并定期维护保养。
11.定期开展安全班组活动。
二. 考核说明:
1. 责任书所称安全,包括生产安全、消防安全、基建安全等。
2. 本责任书签订以后,乙方要根据本单位的具体情况,落实安全目标责任书。
三. 考核标准:
1. 每发生一人次重伤,个人300元,扣所在班组300-500元,车间主要负责人扣罚单位罚款数目的10
2. 每发生一人次轻伤或中毒,个人200元,扣所在班组200-300元,车间主要负责人扣罚单位罚款数目的10
3. 每发生一般安全事故,个人100元,扣所在班组100-200元,经济每增加1万元,扣所在班组100元车间主要负责人扣罚单位罚款数目的10
四. 其他说明:
1. 本责任书双方签字后生效。期间,乙方发生变动的,由继承人继续负责,不再另签责任书。
2. 本责任书由催化车间办公室负责解释。
安全责任书(四)
为增强安全意识,强化安全责任,落实安全措施,确保师生生命财产安全,特与负责食堂负责人签订安全责任状。
1、牢固树立安全第一,责任重于泰山的意识,时时把安全工作放在第一。
2、严格执行《食品卫生法》,食堂工作重地严禁非工作人员入内。
3、食堂工作人员必须取得健康证后才能从事食堂服务工作。
4、刀、墩、容器必须张贴标签,并分类使用,洗涤食品的容器必须按植物、动物类分开使用。
5、做好防蝇、防鼠工作。
6、食堂工作人员必须养成良好的个人卫生习惯,工作开始前、大小便后,接触初级食品原料或不干净的餐具、容器等之后,必须彻底洗手。
7、食堂工作人员进入食堂之前,必须穿戴整洁的工作服帽,才能工作,工作时不能吸烟、吃零食、挖耳、擤鼻涕,不能带入或存放个人生活用品,不要穿着工作服、鞋进入厕所。
8、幼儿开餐后及时整理餐具,同时对幼儿开餐场地进行消毒。
9、食堂工作人员定期给幼儿烧好预防茶,并送到各教室。
10、为幼儿提供合理的膳食,编制营养平衡的幼儿食谱,定期计算和分析幼儿的进食量和营养素摄取量。
11、食堂工作人员必须具备高度的责任心,兢兢业业做好本职工作。
12、食堂工作人员必须严把食品准入关,严防三无产品、过期食品入园。采购人员要建好台帐,并索取产品检验合格证。
13、食堂工作人员因失职造成幼儿卫生安全事故的,一切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特注:本责任状自签字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一年。
本责任状一式两份,食堂负责人和幼儿园各式执一份。
幼儿园(盖章)
主管领导: 食堂负责人:
安全责任书(五)
为加强公司消防安全管理工作,预防和堵绝火灾危害,确保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泸州市政府有关法律、法规,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结合本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责任规定,望各部门安全负责人积极支持,互相配合,共同遵守。
一、公司消防安全由人资中心行政部负责协调,各部门设立义务消防队(员)。
二、各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各自所属范围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消防安全工作负全面责任。
三、由各部门指定义务消防员,并呈报行政部备案。
四、各部门负责人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义务:
(一)落实公司消防安全管理措施和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二)负责本部门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和消防知识培训,定期进行灭火技术训练。
(三)负责内部防火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制止、纠正、违章行为,并消除火灾隐
(四)负责维护管理,保证消防器材的正常、有效使用,不得阻塞和遮挡。
(五)负责维护安全疏散指示标志和应急照明设施,保证安全出口、防火卷帘、消防安全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机械排烟送风等设施处于正常状态。
(六)保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的畅通。不得占有疏散通道或者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上设置影响疏散的障碍物,不得封闭安全出口,不得遮挡安全疏散指示标志。
(七)发生火灾,及时报警、并迅速组织扑救和人员疏散。不得不报、迟报、谎报火警,或者隐瞒火灾情况。
(八)火灾扑灭,及时保护现场,接受事故调查并如实提供火灾事故情况。未经公安消防机构许可,不得进入、撤除、清理火灾现场。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义务。
五、各部门负责人负责管理消防栓与水泵接合器,定期检查,保持良好状态
六、公司保安队负责监察各部门的消防安全管理、检查工作。
七、严格遵守安全用电管理规定,严禁超负荷使用电器,严禁乱接临时用电线路,以免发生事故。
八、发现火警,应立即告知公司保安部或拨打火警电话119。如火情较大,迅速撤离工作场所;如火情较小,立即用手提灭火器灭火。
九、根据消防安全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况处以罚款:
(一)偷窃、毁坏消防设施和器材或消防备用水源的处100元罚款。
(二)占有疏散通道或者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上设置影响疏散的障碍物,封闭安全出口,遮挡安全疏散指示标志的处50元罚款。
(三)其他影响消防设施使用的行为的处20元罚款。
十、擅自改变消防安全措施用途的,或者不按照《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内容要求进行整改的,处安全责任人的处200元罚款罚款,由此而导致事故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各部门的安全负责人,必须服从公安消防机构和公司行政部有关消防安全方面的管理,对刁难、辱骂或暴力等手段妨碍消防安全监督人员工作的有关人员,根据情况,处200元500元罚款或行政拘留,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二、本责任书自签署之日起生效。
十三、本责任书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同具法律效力。
一、领导高度重视,全员积极参与
根据县政府[2004]62号文件精神,教育局及时制订了《专项整治行动实施方案》(兴教字[2004]33号),召开了由乡镇教育干事以及县直学校负责人参加的校园安全管理专项整治行动动员大会,对全县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专项整治行动作了全面安排部署。各教育单位都制订了整治行动方案,成立了安全管理专项整治行动领导小组,召开了全体教职工会议和学生动员大会,分析安全隐患,提出整改措施,统一思想,提高认识,使全体师生人人重视安全工作,人人参与安全工作,实现“防范安全无空人,管理安全无空当,安全教育无空地。”为使全县的校园安全管理工作进一步做到有章可循,教育局下发了《进一步加强学校食堂和小卖部卫生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兴教文[2004]60号),要求学校、幼儿园严格对照《兴山县学校安全工作检查评估标准》进行校园安全隐患的排查工作;根据全县保育寄宿制学校增多的实际情况,教育局出台了《兴山县保育寄宿制学校安全管理暂行规定》(兴教字[2004]33号)。各教育单位根据自己的实际,也相应制订了操作性强的制度措施。峡口镇的《校园安全工作八十条》,对事关学校学生安全的方方面面,都提出了明确具体的工作要求,促进了校园安全工作的规范化。方案和制度的出台,保证了此次专项整治行动的有序开展,同时强化了广大教育工作者的安全责任意识。
二、责任落实,整治行动不走过场
1、实行安全管理负责制。为了搞好此次专项整治工作,中小学、幼儿园都严格实行中小学校长、幼儿园园长内部安全管理负责制。县实验中学成立了校长为组长、分管校长为为副组长、学校其他校委会人员为成员的安全管理领导小组,成立了以分管校长为组长的专项整治工作小组,启动了护校队。强化了学校安全工作领导小组的职责,领导小组的正、副组长负责协调学校师生、财产的安全工作,负责起草并落实各项安全措施,负责召开师生安全工作会议及安全常识培训等工作;学校工作专班负责抓安全隐患排查、整治。在校园内部推行安全“四包”责任制和“八制”方针。即值周领导包全周,值周教师包年级,班主任包全班,科任教师包课堂。谁领导谁负责,谁值周谁负责,谁上课谁负责,谁辅导谁负责,谁管处室谁负责,谁管年级谁负责,谁带班谁负责,谁组织活动谁负责。从而保证了责任落实,避免相互推诿。县一中成立了安全领导小组,落实了三级管理、层层负责的目标责任制。由校长挂帅,统一指挥、协调各处室和个人的工作,贯彻执行上级部门的指示、任务,研究制订行动方案;由相关处室负责人担任领导成员,负责活动方案的实施;由部门岗位责任人和各班级班主任具体负责一线安全管理,明确分工,明确职责。在管理上,由领导组下设的办公室具体负责日常工作;在制度上,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各乡镇都分别成立了乡镇、学校两级领导小组,确定整治重点,明确整改工作责任目标,保证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得力、机构健全、组织周密、运转有序。高阳镇中学把学校食品卫生、学生管理、校舍安全以及与其他单位配合治理学校周边环境等工作详细分解到行政、政教处、总务处和保卫科,明确了各自的职责。高阳镇中心小学成立了环境设施、消防安全、食品卫生安全、学生安全知识教育、学生活动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共6个工作小组,并在学生中确定了18名义务安全工作员,明确分工,细化责任。各学校围绕安全管理这一重点工作,建章立制,从根本上保证了专项整治行动的顺利进行。2、严格奖惩制度。为了在全县中小学、幼儿园形成安全工作齐抓共管的局面,各教育单位都实行了安全工作一票否决制和连带责任追究制。将安全工作纳入各部门、教职工的责任书考评中,实行一票否决和责任追究。3、家校结合,争取社会各界对学校安全工作的理解、支持。在此次专项整治行动中,学校、幼儿园注重与学生家庭的联系和沟通,召开家长会,宣讲安全管理的重要性,与家长签定安全责任书,明确了家长、教师、学生、学校各自的责任,有效的解决了学校安全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与此同时,中小学、幼儿园积极与其他相关部门协调配合,以取得全社会对学校安全工作的支持。近两个月以来,全县各校邀请公安、卫生、文化、工商等部门参与校园安全管理工作260人次,形成了校园安全人人有责的良好态势。4、强化学生的安全知识教育。在此次校园安全管理专项整治行动中,教育局把对师生的安全知识教育作为整个行动的重点内容之一,要求各教育单位突出这一重点,强化师生的安全意识,防患未然。各中小学、幼儿园通过校园广播、板报、讲座等多种形式,在学生中大力宣传《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中小学校园环境管理暂行规定》、《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食品卫生法》、《传染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实验小学、实验中学和一中组织学生观看了“珍爱生命、拒绝”的图片展,师生深受教育;并邀请县防保中心疾病预防专家以及省专家讲授如何预防艾滋病;召开安全教育主题班会,宣讲安全知识,普及安全常识。榛子乡中小学共书写安全标语17条,办专栏27个,贴宣传画14张,校园广播16次,召开师生动员大会8次,与会2760人次。水月寺中心小学把安全知识编成儿歌、顺口溜发给学生,培养学生安全习惯。县直幼儿园将一些自救自护知识创编成浅显易懂的儿歌、故事,让幼儿在念儿歌、听故事的过程中潜移默化,树立安全防护意识,增强自我保护能力;邀请消防官兵进园为师生进行消防演练,邀请交警近园为幼儿讲解“遵守交通规则,安全才能回家”为主题的道路交通基本知识。不少学校通过自办安全小报的方式,让学生收集各类安全小知识,从中得到教益。县一中的安全小报版面漂亮,内容丰富,深受师生喜爱。古夫中学结合学校体育艺术节,举行了《珍爱生命》专场文艺晚会;古夫镇中心小学举行了全校性安全知识竞赛。全县各中小学、幼儿园举办安全知识讲座计120次,办板报356期次。通过这些丰富多彩、生动形象的教育活动,学生的安全意识普遍得到了提高。
三、自查与督查相结合,确保校园安全万无一失。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小学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认定。普通高等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学校认定。”
2.《教师资格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幼儿园、小学和初级中学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高级中学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后,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认定。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和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后,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认定或者组织有关部门认定。”
二、区属初中学校、普通小学学生免学、缓学、休学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十条第一款:“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使适龄的子女或者被监护人按时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适龄儿童、少年因疾病或者特殊情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免予入学的,由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的儿童,可以推迟到七周岁。
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提出申请,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2.《青岛市义务教育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入学的,监护人应提交延缓入学申请,延缓入学30日以内的,由学校批准;超过30日的,由该学校的主管部门批准。”
3.《青岛市义务教育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因特殊原因无法入学的,监护人必须出具由当地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医疗单位或其他有关部门的证明并提交免学申请,农村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城市的由区(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三、幼儿园、托儿所开办、撤销、变更的审批
法律依据:
1.《青岛市托幼管理条例》第十条:“举办幼儿园、托儿所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登记注册申请,并提供以下书面材料:
(一)拟办幼儿园、托儿所的章程和规划;
(二)举办者的资格证明;
(三)拟任园长、所长和拟聘教师及工作人员的资格证明;
(四)拟办幼儿园、托儿所的场地证明;
(五)拟办幼儿园、托儿所的资产及经费来源的证明;
(六)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卫生保健合格证明;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联合举办幼儿园、托儿所的,还应当提交联办协议书。”
2.《青岛市托幼管理条例》第十一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举办幼儿园、托儿所的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注册并核发办学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注册并书面告知理由。未经登记注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举办幼儿园、托儿所。”
3.《青岛市托幼管理条例》第十三条:“幼儿园、托儿所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在变更的三个月前向原登记注册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幼儿园、托儿所因故终止,应当在三个月前向原登记注册机关提出停办申请,经批准后由原发证机关收回办学许可证。”
四、区管民办学校的设立、变更、解散及分立、合并
法律依据:
1.《青岛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五款:“开办其他学校及教育机构的,由所在区(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2.《青岛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第十三条:“学校及教育机构改变名称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改变层次应当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报有关部门批准。学校及教育机构改变专业设置、教学场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应当经原审批机关核准。学校及教育机构变更其他事项应当报原审批机关备案。”
五、举办健身气功活动及设立站点
法律依据: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336项。
2.《健身气功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举办健身气功培训班,须报经当地具有相应管辖权限的体育行政部门审核批准;举办参加人数在200人以上的健身气功活动,除报经体育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外,还须获得同级公安机关许可。”
3.《健身气功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建立健身气功活动站、点,必须经当地街道办事处、乡镇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当地县级体育行政部门注册。”
六、开办少年儿童体育学校
法律依据: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338项。
2.《少年儿童体育学校管理办法》第十条:“举办体校必须由申请举办的单位、个人向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体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进行审批,并抄报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行政处罚(共43项)
一、不按法律规定送子女或被监护人就学接受义务教育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五十八条:“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无正当理由未依照本法规定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2.《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十一条:“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监护人、未按法律规定送子女或被监护人就学接受义务教育的,城市由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或其指定机构,农村由乡级人民政府,对经教育仍拒绝送子女或被监护人就学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罚款的处罚。”
3.《青岛市义务教育条例》第五十五条:“监护人无正当理由不送或阻碍监护人入学或者迫使被监护人中途停学、退学而造成辍学达10日以上的,由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对监护人处以100元至1000元罚款,并采取其他相应措施促使被监护人就学。”
二、学校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的
处罚种类:责令退还所收费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学校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三、学校以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学校以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教科书审查人员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教科书编写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教科书审查人员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教科书编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根据职责权限责令限期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五、幼儿园未经注册登记,擅自招收幼儿的
处罚种类:限期整顿、停止招生、停止办园
法律依据: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幼儿园在实施保育教学活动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顿,并视情节轻重给予停止招生、停止办园的处罚:
(一)未经注册登记,擅自招收幼儿的;”
六、幼儿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妨害幼儿身体健康或威胁幼儿生命安全的
处罚种类:限期整顿、停止招生、停止办园
法律依据: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幼儿园在实施保育教学活动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顿,并视情节轻重给予停止招生、停止办园的处罚:
(二)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妨害幼儿身体健康或威胁幼儿生命安全的;”
七、幼儿园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
处罚种类:限期整顿、停止招生、停止办园
法律依据: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幼儿园在实施保育教学活动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顿,并视情节轻重给予停止招生、停止办园的处罚:
(三)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
八、幼儿教师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二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的;”
九、幼儿园或幼儿教师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二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二)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的;”
十、克扣、挪用幼儿园经费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二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三)克扣、挪用幼儿园经费的;”
十一、侵占、破坏幼儿园园舍、设备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二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四)侵占、破坏幼儿园园舍、是备的;”
十二、干扰幼儿园正常工作秩序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二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五)干扰幼儿园正常工作秩序的;”
十三、在幼儿园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者影响幼儿园采光的建筑和设施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二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六)在幼儿园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者影响幼儿园采光的建筑和设施的。”
十四、未经批准或登记设立民办学校办学的
处罚种类:撤销、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青岛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未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或登记注册办学的,予以撤销,责令退还所收学费;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十五、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
十六、擅自设立民办学校分支机构或专业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青岛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民办学校)违法本办法规定,擅自设立分支机构或专业的,责令其改正,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十七、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十八、民办学校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十九、民办学校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2、《青岛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民办学校)滥发学历证书的,责令收回,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
二十、民办学校未按原定教学计划组织教学或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2、《青岛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民办学校未按原定教学计划组织教学的或管理混乱,无法进行正常教学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
二十一、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二十二、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二十三、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民办学校办学经费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二十四、民办学校的章程未规定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出资人擅自取得回报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责令停止招生;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民办学校的章程未规定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出资人擅自取得回报的;”
二十五、擅自增加收取费用的项目、提高收取费用的标准,情节严重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责令停止招生;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不得取得回报而取得回报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资人不得取得回报:
(二)擅自增加收取费用的项目、提高收取费用的标准,情节严重的;”
二十六、违反国家税收征管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受到税务机关处罚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责令停止招生;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不得取得回报而取得回报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资人不得取得回报:
(六)违反国家税收征管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受到税务机关处罚的;”
二十七、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责令停止招生;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不得取得回报而取得回报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资人不得取得回报:
(七)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
二十八、出资人不从办学结余而从民办学校的其他经费中提取回报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责令停止招生;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出资人不从办学结余而从民办学校的其他经费中提取回报的;”
二十九、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计算办学结余或者确定取得回报的比例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责令停止招生;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计算办学结余或者确定取得回报的比例的;”
三十、出资人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回报的比例过高,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责令停止招生;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出资人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回报的比例过高,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十一、民办学校未按规定缴纳或拒不缴纳社会力量办学基金款的
处罚种类:吊销办学许可证
法律依据:
《青岛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民办学校)未按规定缴纳社会力量办学基金款的,责令限期缴纳;拒不缴纳的,吊销办学许可证。”
三十二、民办学校未按规定将出资人取得回报比例的决定和向社会公布的与其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有关的材料、财务状况报审批机关备案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民办学校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将出资人取得回报比例的决定和向社会公布的与其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有关的材料、财务状况报审批机关备案,或者向审批机关备案的材料不真实的,由审批机关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三十三、民办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未依法履行职责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民办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未依法履行职责的;”
三十四、民办学校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民办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三十五、民办学校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民办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三)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三十六、民办学校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民办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四)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的;”
三十七、民办学校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民办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五)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十八、民办学校违反国家规定聘任、解聘教师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民办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六)违反国家规定聘任、解聘教师的。”
三十九、非法举办国家教育考试的
处罚种类:宣布考试无效,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七十九条第二款:“非法举办国家教育考试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考试无效;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四十、未经批准,合并、拆迁、撤销义务教育学校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青岛市义务教育条例》第五十六条:“未经批准,合并、拆迁、撤销学校的,由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至二万元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可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十一、城市中小学校舍场地管理不善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青岛市城市中小学校校舍场地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单位或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或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学校负责人对本校校舍、场地的管理负有直接责任。应建立健全校舍、场地管理制度,教育师生员工爱护校舍场地,并有专人负责,定期检查,对危险校舍,应及时上报,立即采取措施,确保师生人身安全。”
第十一条:“校舍、场地必须保证教育教学活动的需要,不得在校园内建教工家属宿舍和乱插乱建,不得擅自改变校舍结构。
在不影响正常教学秩序的前提下,为改善办学条件,确需改变学校闲置房屋、场地用途的,各区属学校必须经所在区人民政府审查,报青岛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他学校必须经青岛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查,报青岛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加强对勤工俭学用房的管理。勤工俭学不得挤占教学用房和学生活动场地,不得从事危害师生身心健康和污染学校及周围环境的生产。
勤工俭学已经挤占教学用房和学生活动场地的,应限期调整;已经造成危害和污染的,应限期治理,难以治理的,应予停产。”
四十二、未经批准自行设立、举办中小学校长培训机构或中小学校长培训班的
处罚种类:撤销、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中小学校长培训规定》第二十二条:“对未经批准自行设立、举办中小学校长培训机构或中小学校长培训班的,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四十三、违用字规范行为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青岛市社会用字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六条:“对违反本规定行为的,由社会用字管理部门依照职责、权限进行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强制(共5项)
一、撤销教师资格
法律依据:
《教师资格条例》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撤销其教师资格:
(一)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的;
(二)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被撤销教师资格的,自撤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其教师资格证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收缴。”
二、停止申请教师资格认定
法律依据:
《教师资格条例》第二十条:“参加教师资格考试有作弊行为的,其考试成绩作废,3年内不得再次参加教师资格考试。”
三、取缔非法健身气功活动
法律依据:
1.《健身气功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十二条规定,利用健身气功从事非法活动的,由体育行政部门配合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予以取缔。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条:“举办健身气功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必须倡导科学文明,以发挥其在全民健身中的积极作用。”
第十二条:“禁止在健身气功活动中进行带有愚昧迷信或神化个人的宣传。
禁止举办‘带动报告’‘会功’‘弘法’‘贯顶’及其他类似活动。
禁止销售未经国家指定的机构审查、出版的健身气功类图书、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
禁止出售‘信息物’”。
2.《健身气功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三条规定,擅自开展健身气功活动的,由体育行政部门予以取缔,并由公安机关根据《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治安管理办法》进行处罚。
第十条:“举办健身气功培训班,须报经当地具有相应管辖权限的体育行政部门审核批准;举办参加人数在200人以上的健身气功活动,除报经体育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外,还须获得同级公安机关许可。”
第十三条:“开展涉外(含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健身气功活动,按外事活动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3.《健身气功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条:“擅自设立健身气功活动站、点,或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八条规定,由体育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取缔或撤销原批准文件,并由公安机关根据《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治安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一条:“申请举办健身气功培训班和健身气功活动须提前15个工作日报送以下材料:
(一)举办健身气功培训班或活动的申请书;
(二)培训或活动的方案;
(三)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主管部门应在接到符合要求的上述材料后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做出是否批准的答复。予以批准的,还应同时将批准文件抄送同级公安机关并报上一级体育行政部;不予批准的,应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健身气功活动站、点的选择,不得妨碍社会治安、交通和生产、生活秩序。
不得在国家机关、广播电台、电视台、外国使领馆、军事设施及其他要害部门周边地区以及航空港、车站、港口等重要场所和中小学校设立健身气功活动站、点。
不得在健身气功活动站、点悬挂、张贴、散发与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相抵触的宣传品。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不得为未经批准的健身气功活动提供场地。”
四、取消违法健身气功辅导员资格
法律依据:
《健身气功暂行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进行健身气功辅的人员,或拒不服从体育行政部门管理的健身气功辅导员,由体育行政部门视情况责令限期整改,或取消其资格。”
第十九条:“从事健身气功技能传授的人员称健身气功辅导员。经体育行政部门或体育行政部门委托的机构培训、考核合格的健身气功辅导员,方可取得传授或指导健身气功的资格。”
第二十二条:“地方各级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相应等级健身气功辅导员的培训、考核、审批、奖惩和年度检查工作,并可受上级体育行政部门委托对本辖区内较高等级的健身气功辅导员进行日常管理。
获得技术等级称号的健身气功辅导员,必须在批准授予部门规定的地域内开展活动。”
五、取消体育竞赛
法律依据:
1.《全国体育竞赛管理办法(试行)》第十八条:“体育竞赛的申办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负责审批该体育竞赛的体育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警告、暂停和取消该项体育行政竞赛的处罚:
(一)申请、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二)从事与申请书中载明的目的和意义不一致活动的;
(三)组织的相关活动由害于运动员身心健康或有损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
2.《全国体育竞赛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九条:“未经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审批、登记,擅自举办体育竞赛,不听劝阻的,体育行政部门可以停止举办该项体育竞赛并对举办者举行处罚。”
行政确认(共3项)
一、国家三级体育裁判员技术等级称号授予
法律依据:
《体育竞赛裁判员管理办法(试行)》第二条:“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根据裁判员的技术等级和业务水平,对裁判员实行分级审批、分级注册、分级管理。”
二、三级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称号授予
法律依据:
《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制度》第十条:“各级社会体育指导员的批准授予权限为:三级社会体育指导员由县、区体育行政部门批准授予;二级社会体育指导员由地、市体育行政部门批准授予;一级社会体育指导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体育行政部门批准授予;国家级社会体育指导员由国家体委批准授予。”
三、三级运动员技术等级称号授予
法律依据:
《运动员技术等级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一款:“县(区)级体育行政部门审批授予三级运动员等级称号。”
其他具体行政行为(共16项)
一、责令限期改正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五十七条:“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绝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的;
(二)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的;
(三)违反本法规定开除学生的;
(四)选用未经审定的教科书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对依法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教师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给予行政处分。”
3.《学校艺术教育工作规程》第十八条:“对违反本规程,拒不履行艺术教育责任的,按照隶属关系,分别由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或者所属教育行政部门、学校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限期改正;经教育不改的,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4.《青岛市义务教育条例》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或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并视情节轻重,建议有关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处分:
(一)因工作失误造成义务教育规划和计划目标不能实现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适龄儿童、少年入学的;
(三)开除在校学生或以其他手段迫使学生退学的;
(四)对学生的辍学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加以解决的;
(五)不使用规定的教科书、违反规定增加学生课业负担或违反规定向学生收费、摊派的;
(六)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的;
(七)有其他妨碍义务教育实施行为的。”
5.《学校体育工作条例》第二十七条:“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令其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一)不按规定开设或者随意停止体育课的;
(二)未保证学生每天一小时体育活动时间(含体育课)的;
(三)在体育竞赛中违反纪律、弄虚作假的;
(四)不按国家规定解决体育教师工作服装、粮食定量的。”
6.《中小学校园环境管理的暂行规定》第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的,应依具体情况,按以下办法对有关责任人员进行处理:
(一)属学校行政管理不当的,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应令其限期改正;工作中发生错误,造成一定影响的,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应对校长及其他责任人员进行批评教育;因工作失职、渎职造成后果者,当地教育行政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应追究其行政责任,后果严重的,提请政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中小学校长培训规定》第二十一条:“经评估达不到培训要求的培训机构,主管教育行政机关要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者,应责令其停止中小学校长培训工作。”
8.《体育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侵占、破坏公共体育设施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9.《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第三十条:“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的最低时限对公众开放的;
(二)未公示其服务项目、开放时间等事项的;
(三)未在醒目位置标明设施的使用方法或者注意事项的;
(四)未建立、健全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安全管理制度的;
(五)未将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名称、地址、服务项目等内容报文化行政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
10.《**省全民体育健身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破坏公共体育健身设施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造成设施损坏的,应当赔偿损失;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地方性体育竞赛登记
法律依据:
《全国体育竞赛管理办法》第五条:“举办体育竞赛实行审批登记制度。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负责审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举办的全国和国际性体育竞赛;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负责审批地方性体育竞赛。”
三、跨行政区域举办体育竞赛登记
法律依据:
《全国体育竞赛管理办法》第十条:“跨行政区域举办的体育竞赛,申办人必须到比赛地体育行政部门进行审核、登记,并由举办地体育行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四、体育经营备案
法律依据:
《**省体育市场管理条例》第九条:“体育经营者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告知营业执照核发机关的同级体育行政部门,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经营活动可行性报告;
(二)场所、设施、器材等证明材料;
(三)所需体育专业技术人员的技术证书;
(四)其他必要的相关材料。”
五、体育设施备案
法律依据: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第二十四条:“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将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名称、地址、服务项目等内容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六、行政奖励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三十三条:“教师在教育教学、培养人才、科学研究、教学改革、学校建设、社会服务、勤工俭学等方面成绩优异的,由所在学校予以表彰、奖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有突出贡献的教师,应当予以表彰、奖励。对有重大贡献的教师,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授予荣誉称号。”
2.《幼儿园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予以奖励:
(一)改善幼儿园的办园条件成绩显著的;
(二)保育、教育工作成绩显著的;
(三)幼儿园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
3.《学校体育工作条例》第二十六条:“对在学校体育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教育,体育行政部门或者学校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4.《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三十一条:“对在学校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各级教育、卫生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5.《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定》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要对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工作成绩优异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6.《中小学校长培训规定》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把中小学校长参加培训的情况纳入教育督导的重要内容。对培训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7.《残疾人教育条例》第四十九条:“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给予奖励:
(一)在残疾人教育教学、教学研究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二)为残疾人就学提供帮助,表现突出的;
(三)研究、生产残疾人教育专用仪器、设备、教具和学具,在提高残疾人教育质量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
(四)在残疾人学校建设中取得显著成绩的;
(五)为残疾人教育事业做出其他重大贡献的。”
8.《**省实施〈幼儿园管理条例〉办法》第三十二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奖励批准权限的有关规定,分别由教育行政部门、同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一)改善办园条件成绩显著的;
(二)保育、教育、科研工作成绩显著的;
(三)幼儿园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
(四)重视、支持幼儿教育事业成绩显著的。”
9.《青岛市义务教育条例》第五十一条:“执行本条例,有下列突出成绩的,由人民政府或教育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一)在普及义务教育中成绩显著的区(市)、乡镇、村;
(二)在普及义务教育中成绩突出的学校;
(三)在教学、管理、教学研究中有突出贡献的义务教育工作者;
(四)在普及义务教育中有突出贡献的其他单位、个人。”
10.《青岛市城市中小学校舍场地管理办法》第十三条:“执行和维护本办法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或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表彰。”
11.《青岛市社会用字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五条:“执行本规定,在推进社会用字规范化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语言文字主管机构予以表彰、奖励。”
七、抽样监测
法律依据:
《**省体育条例》第十条:“体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制定的公民体质测定标准,对公民体质进行抽样监测,适时向社会公布监测结果,指导全民体育锻炼和科学健身。”
八、个人举办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的审查
法律依据:
《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治安管理办法》第四条:“申请举办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必须具有合法身份。
申请举办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的个人,必须具有国家主管部门授予的专业技能资格证明及举办活动的相应条件,具有合法的身份证件。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或者正在被依法采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人不得申办。
个人举办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必须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九、监督检查
法律依据:
1.《**省全民体育健身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体育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政企分开、政事分开的原则,加强对公共体育健身设施经营管理的监督检查。”
2.《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文化设施的监督管理。”
3.《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收支的监督管理。”
4.《**省体育市场管理条例》第四条:“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体育经营活动加强管理和监督。”
5.《体育服务认证管理办法》第五章第三十条第二款:“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和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职责,依法对所辖区域内的体育服务认证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6.《**省体育场地设施保护办法》第四条:“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是体育场地设施保护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检查本行政区域内体育场地设施的保护管理。”
7.《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对以健身、竞技等体育活动为内容的经营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管理和监督。”
8.《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第三十条:“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及学校所属的卫生保健机构具有对学校食堂及学生集体用餐的业务指导和检查督促的职责,应定期深入学校食堂进行业务指导和检查督促。”
十、社会体育指导员培训
法律依据:
《**省全民体育健身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社会体育指导员的组织和培训。”
十一、改变体育场地设施用途审查同意
法律依据:
《**省体育市场管理条例》第六条:“体育场地设施不得改作他用。确因城市规划或改造需要占用体育场地设施时,必须经同级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建设规划部门同意。”
十二、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
法律依据:
1.《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设立审查工作。”
2.《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在每年3月31日前向体育行政部门提交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体育行政部门自收到该工作报告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初审意见。”
3.《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九条:“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体育行政部门有权撤销已出具的登记审查批准文件,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该民办非企业单位和相应登记管理机关。
(一)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
(二)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设立分支机构的;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十三、反兴奋剂宣传教育
法律依据:
1.《反兴奋剂条例》第五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反兴奋剂宣传、教育工作,提高体育运动参加者和公众的反兴奋剂意识。”
2.《全国田径业余锻炼等级标准实施办法》第四条:“实施单位根据具体情况、条件组织实施。可结合本单位的春、秋季运动会进行,也可专门组织达标比赛。地方各级体育主管部门、田径协会有义务宣传、指导《标准》的实施。”
十四、二级运动员及以下等级称号申请材料的审核
法律依据:
《运动员技术等级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二款:“县(区)级体育部门审核二级运动员及以下等级称号的申请材料。”
十五、教育系统因公负伤伤残等级初审
法律依据:
1.《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公负伤致残抚恤问题的通知》(财政部、民政部文件〔89〕财文字第455号):“工作人员因公负伤后,应给予积极治疗。对负伤致残者,在医疗终结后,凭指定的县以上医院的检查证明,由所在单位按评残条件评定伤残等级,填写‘××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公评残审批表’,按隶属关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部门批准,发给‘××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伤残抚恤证’。”
2.《转发国家教委转发财政部民政部关于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公负伤致残抚恤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教育事业单位公办教职工因公负伤评残的审批权限如下:市(地)、县属中、小学及其他教育事业单位的因公评残经县教育局审查同意后报市、地教委(教育局)批准。”
十六、统筹管理教育费附加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五十七条:“税务机关依法足额征收教育费附加,由教育行政部门统筹管理,主要用于实施义务教育。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可以决定开征用于教育的地方附加费,专款专用。农村乡统筹中的教育费附加,由乡人民政府组织收取,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代为管理或者由乡人民政府管理,用于本乡范围内乡、村两级教育事业。农教育费附加在乡统筹中所占具体比例和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