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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民事诉讼 处分原则
一、处分原则的含义和依据
《民事诉讼法》第13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处分原则就是指当事人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置自己的民事权利和民事诉讼权利的自由受法律保护。
处分原则贯穿于民事诉讼的全过程,并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诉讼的进行。处分原则作为民事诉讼法特有的一项原则,是由民事法律关系的特点和民事权利的性质决定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财产和人身方面的权利义务关系。民事主体为了自己的需要,有权自由处置民事权利,大多数情况下,国家不干预民事主体对民事权利的处分。民事诉讼是解决民事主体民事权利义务纠纷的过程,在民事诉讼中,自应使当事人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二、处分原则的内容
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处分原则包含以下几方面的内容:
(一)享有处分权的主体仅限于当事人
处分原则是当事人可以自由支配和处置其他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原则。因而享有处分权的主体只限于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不享有处分权。诉讼人也不享有处分权,但在一定条件下可以事人实施处分行为。
(二)当事人的处分行为必须是自己真实意思的表示
任何因强迫、欺诈、利诱或重大误解形成的,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处分行为都是不能成立的。如人民法院已经确认了这样的处分行为的效力,当事人可以主张撤销。
(三)当事人处分的对象既包括民事权利,也包括民事诉讼权利
对民事权利的处分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1)原告在起诉时可以自由地确定请求司法保护的范围和选择保护的方法。例如,在侵害财产所有权的纠纷中,权利主体有权要求赔偿全部损害,也可以要求赔偿部分损害;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也可以要求作价赔偿。(2)在诉讼开始后,原告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也可以扩大或缩小诉讼请求的范围。(3)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可以放弃其诉讼请求,被告可以部分或全部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双方可以达成或拒绝达成调解协议;在判决未执行完毕之前,双方当事人随时可就实体问题自行和解。
(四)当事人对诉讼权利的处分的主要表现
其主要表现在:(1)民事诉讼程序是否开始,由当事人是否行使起诉权来决定。只有在当事人起诉的情况下,诉讼程序才能开始。(2)在诉讼开始后,原告可以申请撤回起诉,也就是放弃请求法院审判保护的诉讼权利;被告也有权决定是否提出反诉来主张自己的民事权利。(3)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都有权请求法院进行调解,谋求以调解方式解决纠纷。(4)一审裁判作出后,当事人有权决定是否提起上诉。(5)对已经生效的裁判或调解协议,当事人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决定是否申请再审。(6)对生效裁判或其他具有执行力的法律文书,享有权利的当事人有权决定是否申请强制执行。
当事人在诉讼中处分实体权利往往是通过处分诉讼权利来实现的。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是为了保护自己的民事权利,而行使诉讼权利是保护实体权利的手段。因而在民事诉讼中如果处分实体权利,就需要通过处分诉讼权利来实现。例如当事人减少或变更诉讼请求,一般都是通过调解或和解来达成协议,最终达到处分实体权利的目的。当然,这并不是说处分诉讼权利就一定要同时处分实体权利。例如,原告以被告同意在限定时间内腾出侵占房屋为条件提出撤诉。在这种情况下,原告处分了诉讼权利,但并未处分实体权利。
(五)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处分权不是绝对的
当事人的处分行为应辅之以国家的依法干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民事诉讼中为保护国家和社会利益,可以对当事人违反和规避法律的行为予以干预,以保证当事人处分行为的正确性。
其次,家庭和社会的影响不容忽视。父母期望及教育子女的方法、父母职业及父母对各种职业的看法、父母的社会地位、家中其他成员的看法等都会影响大学生的就业心理。高校连续扩招造成高校毕习坦L高存量、高膨胀,给高职毕业生就业带来新的压力和难度;就业指导相对滞后,是大学生就业心态矛盾冲突的外在原因。此外,传媒对社会精英,特别是对“数字精英”、“管理精英”大加宣传,对“经济价值”衡量“个人价值”持过分积极评价,也是高职学生忽视自身特点与自我创造性,形成个人价值取向的从众心理的重要因素之一。
社会对大学毕业生的要求是一种“以能为本”的综合素质,这种综合素质取决于学生专业知识、技能的积累和精心进行的就业准备。由此可见,高职学生的就业准备和学校的就业指导工作,应该从关注就业机会及相应的求职技巧,转向关注就业能力。这意味着高职院校就业指导工作必须与学生的专业能力发展密切结合起来,将就业工作是贯穿学习生涯始终,把学生作为就业的主动者,通过各种措施,指导学生在整个学习期间进行以提高就业竞争力为目标的就业准备,培养学生追求最优选择和最佳就业的精神与品质。只有这样才能从根本上转变高职学生的不良择业心态,促进他们的顺利就业。具体来说,可以从下述几个方面构建起高职院校的动态就业指导体系:
(一)院系两级应在人员、经费上保障就业指导工作开展,建立专职的就业指导教师队伍。同时努力提升就业指导与职业咨询水平,培养“专家型”就业指导教师,打造专家型教育服务队伍。
(二)就业指导工作要求加强学生求职心理健康教育与辅导,重视高职生心态调整,引导学生立足专业教育,明确专业定位,分析就业目标,找准自己在就业市场上的位置。
(三)专业教学要以就业为导向设置课程,以课程建设为抓手提高教学质量,充分利用实践教学环节,强化高职生的动手能力和就业竞争力,增强高职生的求职自信心理素质。
(四)开设职业指导课程,指导高职学生制定职业生涯规划,培养学生正确的职业观和职业意识。将就业指导工作融入校园文化活动体系,积极探索职业发展教育新途径。
论文摘要:尽管每个部门法实际上都存在能够反映其基本原理和精神的基本原则,但是否将这些原则抽象出来规定在法律条文中,各国的做法很不相同。西方国家的民事诉讼法一般不规定基本原则。例如德国和日本的民事诉讼法在总则中首先规定作为诉讼主体的法院和当事人。苏联民事诉讼法则在总则中对基本原则集中作出规定。我国各部门法多将基本原则置于篇首,民事诉讼法也不例外。《民事诉讼法》第一编第一章的标题为“任务、适用范围和基本原则”,其中规定基本原则的条文有12条,处分原则就是其中之一。
一、处分原则的含义和依据
《民事诉讼法》第13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处分原则就是指当事人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置自己的民事权利和民事诉讼权利的自由受法律保护。
处分原则贯穿于民事诉讼的全过程,并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诉讼的进行。处分原则作为民事诉讼法特有的一项原则,是由民事法律关系的特点和民事权利的性质决定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财产和人身方面的权利义务关系。民事主体为了自己的需要,有权自由处置民事权利,大多数情况下,国家不干预民事主体对民事权利的处分。民事诉讼是解决民事主体民事权利义务纠纷的过程,在民事诉讼中,自应使当事人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二、处分原则的内容
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处分原则包含以下几方面的内容:
(一)享有处分权的主体仅限于当事人
处分原则是当事人可以自由支配和处置其他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原则。因而享有处分权的主体只限于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不享有处分权。诉讼人也不享有处分权,但在一定条件下可以事人实施处分行为。
(二)当事人的处分行为必须是自己真实意思的表示
任何因强迫、欺诈、利诱或重大误解形成的,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处分行为都是不能成立的。如人民法院已经确认了这样的处分行为的效力,当事人可以主张撤销。
(三)当事人处分的对象既包括民事权利,也包括民事诉讼权利
对民事权利的处分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1)原告在起诉时可以自由地确定请求司法保护的范围和选择保护的方法。例如,在侵害财产所有权的纠纷中,权利主体有权要求赔偿全部损害,也可以要求赔偿部分损害;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也可以要求作价赔偿。(2)在诉讼开始后,原告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也可以扩大或缩小诉讼请求的范围。(3)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可以放弃其诉讼请求,被告可以部分或全部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双方可以达成或拒绝达成调解协议;在判决未执行完毕之前,双方当事人随时可就实体问题自行和解。
(四)当事人对诉讼权利的处分的主要表现
其主要表现在:(1)民事诉讼程序是否开始,由当事人是否行使起诉权来决定。只有在当事人起诉的情况下,诉讼程序才能开始。(2)在诉讼开始后,原告可以申请撤回起诉,也就是放弃请求法院审判保护的诉讼权利;被告也有权决定是否提出反诉来主张自己的民事权利。(3)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都有权请求法院进行调解,谋求以调解方式解决纠纷。(4)一审裁判作出后,当事人有权决定是否提起上诉。(5)对已经生效的裁判或调解协议,当事人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决定是否申请再审。(6)对生效裁判或其他具有执行力的法律文书,享有权利的当事人有权决定是否申请强制执行。
当事人在诉讼中处分实体权利往往是通过处分诉讼权利来实现的。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是为了保护自己的民事权利,而行使诉讼权利是保护实体权利的手段。因而在民事诉讼中如果处分实体权利,就需要通过处分诉讼权利来实现。例如当事人减少或变更诉讼请求,一般都是通过调解或和解来达成协议,最终达到处分实体权利的目的。当然,这并不是说处分诉讼权利就一定要同时处分实体权利。例如,原告以被告同意在限定时间内腾出侵占房屋为条件提出撤诉。在这种情况下,原告处分了诉讼权利,但并未处分实体权利。
(五)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处分权不是绝对的
当事人的处分行为应辅之以国家的依法干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民事诉讼中为保护国家和社会利益,可以对当事人违反和规避法律的行为予以干预,以保证当事人处分行为的正确性。
其次,家庭和社会的影响不容忽视。父母期望及教育子女的方法、父母职业及父母对各种职业的看法、父母的社会地位、家中其他成员的看法等都会影响大学生的就业心理。高校连续扩招造成高校毕习坦L高存量、高膨胀,给高职毕业生就业带来新的压力和难度;就业指导相对滞后,是大学生就业心态矛盾冲突的外在原因。此外,传媒对社会精英,特别是对“数字精英”、“管理精英”大加宣传,对“经济价值”衡量“个人价值”持过分积极评价,也是高职学生忽视自身特点与自我创造性,形成个人价值取向的从众心理的重要因素之一。
社会对大学毕业生的要求是一种“以能为本”的综合素质,这种综合素质取决于学生专业知识、技能的积累和精心进行的就业准备。由此可见,高职学生的就业准备和学校的就业指导工作,应该从关注就业机会及相应的求职技巧,转向关注就业能力。这意味着高职院校就业指导工作必须与学生的专业能力发展密切结合起来,将就业工作是贯穿学习生涯始终,把学生作为就业的主动者,通过各种措施,指导学生在整个学习期间进行以提高就业竞争力为目标的就业准备,培养学生追求最优选择和最佳就业的精神与品质。只有这样才能从根本上转变高职学生的不良择业心态,促进他们的顺利就业。具体来说,可以从下述几个方面构建起高职院校的动态就业指导体系:
(一)院系两级应在人员、经费上保障就业指导工作开展,建立专职的就业指导教师队伍。同时努力提升就业指导与职业咨询水平,培养“专家型”就业指导教师,打造专家型教育服务队伍。
(二)就业指导工作要求加强学生求职心理健康教育与辅导,重视高职生心态调整,引导学生立足专业教育,明确专业定位,分析就业目标,找准自己在就业市场上的位置。
(三)专业教学要以就业为导向设置课程,以课程建设为抓手提高教学质量,充分利用实践教学环节,强化高职生的动手能力和就业竞争力,增强高职生的求职自信心理素质。
(四)开设职业指导课程,指导高职学生制定职业生涯规划,培养学生正确的职业观和职业意识。将就业指导工作融入校园文化活动体系,积极探索职业发展教育新途径。
(五)加强就业市场调研工作,密切关注企业用人信息,加大就业信息力度,搭建通畅的择业与就业信息平台。
依据通说,民事抗诉权是人民检察院依法对人民法院存有错误的生效民事判决、裁定按照法定程序提出抗诉引起再审的法律监督权。
长期以来,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人民检察院主要或者说是只对刑事案件进行抗诉,对民事案件的抗诉权,只能十分有限行使。我国法律对民事抗诉权的规定散见于《检察院组织法》、《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关司法解释之中。
1982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12条,虽然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但是,对人民检察院对民事案件的抗诉权,却没有作任何规定。
1990年9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开展民事经济行政诉讼法律监督试点工作的通知》中规定:在试点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可以“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案件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根据该规定,人民检察院的抗诉只限于对违法的生效的行政案件的判决、裁定提出抗诉,对民事、经济判决、裁定不在抗诉之列。
1991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才明确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对民事案件抗诉权。除此之外,最高人民法院对抗诉作过一些司法解释,主要有最高法院《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细则》等。
我国上述法律虽然对民事抗诉权作出了规定,但是由于这些规定过于原则,且法律的适用环境发生变化后,仍未对其进行修改,体现不出清晰的立法思路和理念基础,也缺乏实践中的可操作性,存在着许多重大缺陷。
二、我国民事抗诉权的立法缺陷
我国民事抗诉制度的设计,主要是在学习和引进前苏联民事诉讼模式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其特点就是国家对诉讼进行全面的干预和监督,以追求司法的公正性。这一制度设计与计划经济体制下的司法运作方式基本相切合。因为在计划经济体制下普遍存在“重刑轻民”的观念,检察机关极少涉足民事案件的监督和抗诉。从近几年来民事抗诉案件的总体情况来看,虽对实现司法公正发挥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其制度本身内生性缺陷及其运作上的失范。在司法实践中,民事抗诉权的行使已越来越背离了民事诉讼的基本原理。其主要问题归纳如下:
一,抗诉案件门槛提高,抗诉案源减少。新民诉法规定,在三种条件下,当事人才可以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或检察建议:一是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二是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三是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通知》中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由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部门受理。综上,新民诉法“法院纠错先行,检察院抗诉断后”的前置模式再加上最高检相关规定,基层检察院只能受理一审生效且经过法院再审程序判决、裁定的申诉案件,像这一类的申诉案件是少之甚少。
二,民事执行监督缺乏相应的法律支撑。新民诉法第235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但是这仅仅是一个原则性的条款,对于监督方式和监督手段法律并无具体规定,1995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对执行程序中的裁定的抗诉不予受理的批复》,在实务界给予一个否定性的定论。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的《关于在部分地方开展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试点工作的通知》中,对此也没有相关规定,以上两个司法解释实际上成为民事执行监督方式的障碍。另外,对于法院执行监督的检察建议对其又缺乏一定的强制力,尤其是新民诉法对检察建议效力的约束性无具体硬性规定,使得检察建议效力大打折扣,建议上级有关部门尽快对民事执行活动的检察监督做出规范,以明确检察建议的范围、内容和效力。
三,民事检察监督方式乏力。对于民事诉讼监督,检察院虽然可以采取检察建议、纠正违法通知书、建议更换办案人员等方式,但被监督者可听可不听,没有直接的惩罚措施与后果承担;即使提请抗诉,还需要经过上级审查、法院再审,周期很长,结果难料,所以多数当事人宁愿走其他渠道,多方无奈之后,民行抗诉才是最后的选择。所以,在整个的民事检察监督方式上,目前还缺乏相应法律法规调整,还没有规定具体的监督方式、手段和程序,没有强制性,没有可预测性,不具有直接性,监督方式乏力,监督效果当然不会太好。
四,公益诉讼操作难。虽然新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公益诉讼制度,但是并没有如此前大家所期望的那样明确检察机关有提起公益诉讼的资格,而只是规定“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这样一来,在实际操作中就会产生一些疑问,人民检察院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机关”,是否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这就需要尽快在立法或检法两家共同出台的司法解释中进行明确的界定。另外,新民事诉讼法并没有就公益诉讼作出明确具体的操作性规定,公益诉讼该如何进行也需要在司法实践中慢慢地进行摸索。而且,公益诉讼涉及的知识专业性很强,目前基层检察机关还缺少这方面的人才储备,所以,短期内要使基层检察机关能顺利并有规模地提起公益诉讼,也存在着较大的困难。
面对新形势下民行检察工作的开展,我有以下几点建议:
一,着力构建多元化监督工作格局。全国检察机关第二次民事行政检察工作会议后,最高人民检察院已将再审检察建议、执行监督、督促(支持)、违法行为调查等纳入民事检察监督的工作方式,这些新型民事检察业务是基层民行检察工作构建多元化监督工作格局的主要途径。翼城县检察院在开展新型民事检察业务的过程中,悉心钻研和总结民事检察工作发展形势和发展规律,通过学习借鉴检察机关系统内部典型的工作经验并结合本院实际情况制定工作目标,坚定、强化监督意识。
二,加强协作配合,开拓性提高民行检察监督效果。根据民事诉讼规律和基本原理,正确处理好民行检察部门和其他部门之间的关系,恰当把握民事检察监督权的介入时间、广度与深度,使民事检察监督权的行使更加理性,从而提高民事检察监督的效果。首先要坚持监督与支持并重,维护司法公正权威。检察机关和法院虽然分工不同,但都具有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共同目标。在日常工作中,要树立监督与支持并重的理念,既要敢于依法开展监督,也要支持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执行权。通过进一步建立健全协调配合机制,协调好检察监督与法院内部监督的关系,积极推动法律监督与法院内部纠错机制的紧密衔接和良性互动,共同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
专业代码
专业 名称
10月22日(星期六)
10月23日(星期日)
课程 代号
上午(9:00-11:30)
课程 代号
下午(14:30-17:00)
课程 代号
上午(9:00-11:30)
课程 代号
下午(14:30-17:00)
020115 经济学 00009 政治经济学(财经类) 00141 发展经济学 00138 中国近现代经济史 00015 英语(二) 00139 西方经济学 00142 计量经济学 03708 中国近现代史纲要 00051 管理系统中计算机应用 00143 经济思想史 08118 法律基础(**加试) 04184 线性代数(经管类) 00140 国际经济学 03709 基本原理概论 00353 现代科学技术概论(**加试) 04183 概率论与数理统计(经管类) 06779 应用写作学(**加试) 020119 餐饮
管理 00989 国外饮食文化(选考) 00986 中国饮食文化 00987 餐饮美学(选考) 00015 英语(二) 03709 基本原理概论 00988 食品营养学(选考) 00990 宴会设计(选考) 00051 管理系统中计算机应用 03708 中国近现代史纲要 00985 餐饮经济学导论 020120 金融
管理 03709 基本原理概论 00054 管理学原理(选考) 00055 企业会计学(选考) 00015 英语(二) 00149 国际贸易理论与实务(选考) 00181 广告学(一) (选考) 00183 消费经济学(选考) 03708 中国近现代史纲要 020226 商务
管理 03709 基本原理概论 00054 管理学原理(选考) 00055 企业会计学(选考) 00015 英语(二) 00149 国际贸易理论与实务(选考) 00181 广告学(一) (选考) 00183 消费经济学(选考) 03708 中国近现代史纲要 020229 物流
管理 00009 政治经济学(财经类) 03708 中国近现代史纲要 00015 英语(二) 03709 基本原理概论 04184 线性代数(经管类)(选考) 00043 经济法概论(财经类)(选考) 04183 概率论与数理统计(经管类)(选考) 02628 管理经济学(选考) 00152 组织行为学(选考) 05374 物流企业财务管理(选考) 00055 企业会计学(选考) 00098 国际市场营销学(选考) 00151 企业经营战略(选考) 00147 人力资源管理(一)(选考) 020232 劳动和社会保障 00147 人力资源管理(一) 03325 劳动关系学 03322 劳动和社会保障法 00015 英语(二) 03323 劳动经济学 03327 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与监督 03328 公共管理(**加试) 00034 社会学概论(**加试) 03709 基本原理概论 03708 中国近现代史纲要 00051 管理系统中计算机应用 03326 社会保障国际比较 020282 采购与供应管理 00009 政治经济学(财经类) 03708 中国近现代史纲要 00015 英语(二) 03616 采购战术与运营 03709 基本原理概论 05374 物流企业财务管理 020314 销售
管理 03709 基本原理概论 00149 国际贸易理论与实务 00055 企业会计学(**加试) 00015 英语(二) 00181 广告学(一)(**加试) 00043 经济法概论(财经类) 03708 中国近现代史纲要 00051 管理系统中计算机应用 00183 消费经济学(**加试) 020320 中小企业经营管理 00151 企业经营战略 00054 管理学原理 00153 质量管理(一) 00015 英语(二) 03709 基本原理概论 00154 企业管理咨询 03708 中国近现代史纲要 030109 监所
管理 00928 罪犯劳动改造学 00261 行政法学 05680 婚姻家庭法 00015 英语(二) 03709 基本原理概论 12561 矫正原理与实务 00934 中国监狱史(**加试) 00933 罪犯改造心理学 00935 西方监狱制度概论(**加试) 00243 民事诉讼法学(**加试) 03708 中国近现代史纲要 030401 公安
【关键词】劳动争议;仲裁程序;民事诉讼;衔接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78(2013)04-103-01
一、仲裁裁决在劳动争议进入诉讼阶段后的效力状况
(一)法院作出的按撤诉处理的裁决,其效力自法院作出撤诉裁定后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中仅规定了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后又申请撤诉、当事人因超过期间而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的、因仲裁裁决确定的主体资格错误或仲裁裁决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三种情况的仲裁裁决的效力问题。而对于当事人对劳动争议后,在庭审期间经一方当事人经法院合法传唤后,拒不到庭,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法院按撤诉处理后,那么仲裁裁决的效力如何,其何时生效,目前没有相关规定?
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一审判决当事人不服后,上诉人提出上诉后,在二审期间上诉人拒不到庭后,法院按撤诉处理后,一审判决自二审法院作出撤诉处理的裁定后生效。据此,仲裁裁决当然生效,其生效时间自法院作出按撤诉处理的裁定后。
(二)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仲裁裁决即不发生法律效力
劳动争议的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仲裁决正确,或仲裁裁决虽有错误,但因该错误受到损害的被告未提起反诉,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仲裁裁决的效力如何,当事人可否依据仲裁裁决向法院执行庭申请强制执行?
一旦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讼,仲裁裁决即不发生效力。理由是劳动仲裁程序与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是两个截然不同程序。劳动仲裁机关与法院都是相互独立的机构,他们之间无隶属关系,双方依法独立行使仲裁权和审判权。由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该仲裁裁决便不生效。
二、劳动争议诉讼程序中“反诉”
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法定期间内向人民法院提讼。实践中,存在诸多这样的请求,如劳动者因利益受到侵害如未发加班工资而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仲裁,用人单位对仲裁裁决不服而提讼,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是自愿加班,不存在支付加班费的问题。这样劳动者在仲裁程序中处于“原告”地位,而在诉讼程序中却变成“被告”地位,其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一般会通过“反诉”的形式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班费。
但这种“反诉”与一般民事诉讼意义上的“反诉”是不同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理,反诉是为了抵消本诉而提起的。而在劳动争议中提出的“反诉”,其目的一般情况下是为了反驳本诉,这种“反诉”在大多数情况下仅仅起到将原来的仲裁请求移植到诉讼中来的作用。
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提出反诉还有另一种情况,即仲裁裁决书送达后,一方当事人不服裁决在15日内向法院,法院依法受理,另一方当事人接到状副本后超过15日提出反诉,对于这类反诉是否成立?当事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出反诉,只要按普通民事案件的标准进行考查属于反诉的,即应予以受理,不应过分强调必须在15日内提讼的限制,因此该反诉的是成立的。
三、“一裁终局”案件中仲裁程序与诉讼程序的衔接
(一)“一裁终局”案件中当事人的反诉权与上诉权
劳动者对终局裁决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讼,一审法院作出生效判决,用人单位是否享有上诉权,也是须认真思量的一个问题。因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主要是规范劳动争议的调解和仲裁的程序法,劳动争议案件进入人民法院的诉讼程序后,人民法院要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定来审理。从民事诉讼法的角度来看,并没有限制用人单位提起上诉权利的规定。也就是说,在用人单位就一审判决的上诉问题上,不再区分一裁终局案件和普通劳动争议案件。而且劳动者向人民法院,表明维权的成本和时间对劳动者来说已非重要,所以,此时可以允许用人单位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一裁终局”案件中仲裁委员会逾期未裁决,用人单位应当获得诉权
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仲裁应当自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45日内结束。与以前的规定相比,缩短了仲裁办案时间。仲裁委逾期未作出裁决的,当事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讼。根据基本法理,“一裁终局”的案件,作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规定的特殊案件形式,虽然在正常的情况下应该使用法律对其的特殊规定,但是当法律对于某种情况没有具体规定的时,其就应该使用法律的普通性规定。因此,“一裁终局”的案件,在法院逾期不予裁决的情况下,作为用人单位可依据上述规定直接向法院,。
诚实信用原则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运用
肖文
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前提和基础,公正与效率是二十一世纪人民法院的主题,人类社会也将步入典型的信用时代。古语云:人无信不立。诚实守信是现代公民立足社会的道德基石,公民要像呵护自己的眼睛一样恪守自己的信用,将诚实守信作为自己的生存理念。目前,水资源等自然资源的危机问题已经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然而,某些无形的道德资源尤其是信用资源的匮乏问题却令人堪忧。依我之见,“信用“可能是时下中国人最稀缺的一种道德性资源,中国实际上正面临着几乎整个社会都陷入一种集体性信用危机的尴尬局面,因而警惕信用危机、强化信用意识和倡导信用至上实属当务之急。
(一)诚实信用原则在我国民事诉讼中适用的必要性。诚实信用是市场经济活动中形成的道德规则,是一种信守承诺的责任感,它要求人们在市场活动中讲究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市场经济其实是最为典型的信用经济,信用堪称市场经济真正的道德基石。在这个竞争激烈的现代社会,信用已经成为每个人立足社会不可缺的“无形资本“,恪守信用乃是每个人应当具有的生存理念之一。人或许可以没有信仰,却不可没有信用,没有信仰的人是凡俗的,而不讲信用的人则是“丑陋“的。在这个道德失重的“无根的年代“,人们似乎已经对充斥在周遭的坑蒙拐骗习以为常,现在在一些地方搭讪着贩卖假文凭、假证件的现象已经成为一道城市风景线。我并非漠视善良、纯朴等中华民族源远流长的传统美德,只是想正视和反思“坑蒙拐骗“甚至“坑熟“成为不少中国人生财之道这一现实。要从根本上解决社会的信用危机问题,除了重视以崇尚“信用至上“为核心理念的道德说教之外,更为重要的还是应当建构维护信用的制度,无形的信用有赖于制度这一有形屏障的呵护。信用问题并不局限于消费信贷之类的经济领域,信用的重要性在法治领域同样不容忽视,作为一种社会病的信用危机也早已侵入法治领域,法院裁判文书之所以“执行难“,与被执行人不讲信用、不自觉履行相应的义务有很大的关联。难怪西方司法界人士往往对中国法院“执行难“问题感到匪夷所思,在他们看来,当事人自觉履行已生效的裁判文书的义务是毋庸置疑的,否则将使自己置于丧失信用的尴尬境地。对于笃信“信用高于一切“这一常识性理念的大多数西方人而言,恐怕没有比丧失信用这一赖以生存和发展的无形资本更为糟糕的了。然而,在我们国家,不少“债务人“往往比“债权人“还理直气壮、悠闲自在,为讨债磨破嘴皮跑断腿的债权人有时甚至要对债务人提出的要求百依百顺,生怕得罪了对方可能出现“竹篮子打水一场空“的后果。这种咄咄怪事也从一侧面折射出整个社会的信用意识何等匮乏。同样法律授予当事人诉权,意在其权利遭到侵害时得以寻求法律救济,但在司法实践中,不乏有当事人滥用诉权,违反诉讼目的,恶意诉讼,将没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列为被告,或在程序上是合法的,但在实体上没有胜诉证据,纠缠法院和相对方当事人,从而造成不必要的人力和财力的浪费,均是对诚实信用原则的违反。在私法领域,尤其是在民法的债权理论中,诚实信用原则占据着很重要的位置。权利的行使和义务的履行,必须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为之,这是民法对权利义务实现所作的要求。诚实信用原则最先是在民法的债权法中得到肯定,但是到了后来已经不分公法和私法,不分实体法和程序法,而适用于不同的法律领域,并成为高层次的理念为人们所信奉和遵循。在民事诉讼领域适用诚实信用原则,是随着社会的发展逐步完成的,在法律社会化的演变过程中,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理得以接受并最终确定下来。诚实信用原则已经渗透到诉讼的各个民事诉讼程序之中,不仅在审判程序,就是在执行程序、破产程序等,法官都在积极地、频繁地适用诚实信用原则以解决新产生的复杂纠纷及法律问题。在民事诉讼立法方面,各国对诚实信用原则相关的真实义务作了具体的规定。随着社会的发展,许多国家的法院在民事诉讼实践中逐渐扩大了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范围。
(二)我国民事诉讼中适用诚实信用原则的依据。第一、适用诚实信用原则使公法和私法能够相互弥补。在相互依存的社会关系中,人们之间的权益冲突和纠纷的发生,最终的解决要依靠国家以公法即民事诉讼的方式来达成。诚实信用作为道德规范,当它被私法吸收和确立为私法原则后,对私法的机能起到很大的弥补作用。随着社会的发展,公法也逐渐借助私法确立的诚实信用原则来弥补自身的某些不足。民事诉讼法是国家以审判权的方式介入民事纠纷,并由法院代表国家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作出权威判断,使得民事纠纷的解决完全变成由国家进行审判的公法关系,可见,为私法所采用的诚实信用原则对公法的补充作用是显而易见的。第二、扩大法官的审判裁量权。在私法领域导入道德规范,是为了弥补法律功能的不足。但是,道德规范的法律化过程中,固然需要具体化为操作性很强的具体条文,也需要伸缩性很大且适应性更强的原则性条款。作为指导性原则,诚实信用原则自然为法官扩大裁量权,应付新类型案件和层出不穷的法律问题提供了扩权运作的手段。第三、确保判决效力的需要。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未明确规定判决的既判力。既判力的根据在于确保国家的审判权威,保障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的辩论机会、攻击防御机会,最终使他们服从于在充分程序保障下的审判结果。诚实信用原则在程序中,将直接约束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时间、方式以及内容。当事人既然不能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就要对此承担责任,其表现就是应对判决既判力的尊重。
关键词:调解程序 民法 担保 异同
法院调解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项重要制度,对于民事纠纷的解决具有其独特的优势。在诉讼实践中,尽管多数调解协议能够得到当事人自觉地履行,进入强制执行程序的案件较少,但也确实存在一些不愿履行调解协议的案例。而一旦发生债务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情况,债权人往往就会对自己在调解时所作出的让步感到后悔。正是由于这种情形的存在,致使很多案件的债权人心存顾虑而不愿意进行调解,从而影响了调解功能的充分发挥。为了消除当事人(主要是债权人)的这种顾虑,提高进行调解的积极性,促使其达成调解协议,最高人民法院2004年9月16日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调解规定》)第11条规定了调解程序中的担保制度,即:“调解协议约定一方提供担保或者案外人同意为当事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案外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制作调解书应当列明担保人,并将调解书送交担保人。担保人不签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书生效。当事人或者案外人提供的担保符合担保法规定的条件时生效。”并在第19条中规定,调解书确定的担保条款条件成就时,当事人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这一担保制度的确立,对于激励当事人全面履行调解协议、充分发挥法院调解的解纷功能,无疑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而要在实践中准确适用调解程序中的担保制度,则必须正确理解和把握其与民法中的担保之关系。
1法院调解中的担保与民法中的担保之联系
1.1二者的基本原理相同
法院调解中的担保和民法中的担保,都是为了保障特定债权的实现而规定的,以提供第三人信用的方法或者在债务人或第三人的特定财产上设定某种物权的方法来保障债的履行的制度,因而二者在基本原理上是相同的,民法中的担保之某些特征对于调解中的担保也是适用的,主要表现在:
(1)担保债权的特定性。对于担保的概念,虽然在民法理论上存在一般担保(指债的保全)和特别担保之分,[1]但在民事立法、民商事活动以及诉讼实践中,担保一般均是指特别担保而言,是为了保障债权人的特定债权而设定的。无论何种特别担保,都不会为债务人的所有债权人的债权之实现提供保障,这是特别担保与债的保全的根本区别所在。因此,在进行担保时,必须使被担保债权的范围特定化。[2]调解中的担保同样具有这一特点,其所担保的对象是特定的,即担保债务人(主要是被告)履行调解协议中所承诺的应当履行的义务。
(2)担保的财产权性。债权人所享有的担保权本质上是一种财产权,反映的是财产权关系。由于财产权包括物权与债权,故担保的财产权属性可分别表现为物权性、债权性两个方面。人的担保如保证,是通过缔结合同发生的,表现为债权性,故债权人的担保权实为债上请求权;而物的担保即担保物权,其性质如何,则存在不同的看法,有物权性、债权性、物权债权双重性三种主张,但不管是何种主张,其财产权性是不存在疑问的。[3]院调解中的担保,尽管是诉讼程序中的一种担保,但债权人所享有的担保权在性质上仍然是一种财产权,反映的是财产权关系。
(3)担保的变价性。担保的变价性也称价值性、换价性,是从其对担保物的利益要求而言的,也是担保之财产权属性的必然逻辑延伸。换句话说,担保所追求和关注的是物的价值,而不是其使用价值。这一特征在人的担保如保证中尤为明显,因为,在此种担保方式中,债权人所获得的不过是一种债权性的特殊担保,故其不能要求对保证人的一般财产有任何实体上之处分权,只是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向保证人请求代为履行或赔偿损害而已。在物的担保之情况下,担保物权人对担保物本身并无兴趣,其兴趣在于该物所蕴涵的利益,且希望该物之利益在特定背景下成为其原来本应享有的给付收益的替代。[3]无论是实体法中的担保,还是调解程序中的担保,都具有这种变价性之特点,在义务人拒不履行义务时,通过担保所具有的变价性,使债权人能够获得同等价值的补偿或赔偿。
(4)担保的从属性。担保的从属性又称为附随性、伴随性,是指担保的成立和存在必须以一定的债权债务关系为前提,是一种从属于主债权债务关系的法
律关系。这种从属性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即成立上的从属性、处分上的从属性和消灭上的从属性。就法院调解中的担保来说,从属性也是其重要特征之一。因为,一方面,无论是人的担保还是物的担保,调解担保的成立都必须以主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为前提,这种主债权债务关系以当事人之间达成的调解协议予以确认和表现出来;另一方面,在债务人履行了调解协议所规定的义务而使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等情况下,调解担保也会因之而归于消灭。
1.2调解中的担保之适用,需要参照《担保法》的有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虽然规定了调解程序中的担保制度,但其内容只是原则性的规定,而关于担保的具体内容,则需要参照适用《担保法》和《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这一点,《调解规定》第11条第3款明确规定:“当事人或者案外人提供的担保符合担保法规定的条件时生效。”因此,调解程序中的担保与实体法中的担保之间,实际上体现的是一种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的关系,在处理诉讼实践中的调解担保问题时,如果程序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对调解担保没有具体规定,应当适用实体法中关于担保的一般规定。
2法院调解中的担保与民法中的担保之区别
尽管法院调解中的担保与民法中的担保的基本原理是相同的,并且在适用时要参照民法中的有关规定,但二者仍然存在诸多区别。
(1)发生的场合不同。民法中的担保发生在民商事活动中,或者说发生在民事主体日常的民事活动中,此种担保的发生不需要法院审判权的任何介入。而调解程序中的担保则发生在诉讼过程中,与诉讼活动紧密相关,是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的,其中介入了法院审判权因素。
(2)担保的方式不同。按照我国《担保法》的规定,担保的方式有五种,即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这五种担保方式均可用于合同履行的担保。而对于法院调解程序中的担保,《调解规定》虽然并没有列出其可供采取的担保方式,但是从上述五种担保方式的各自特征和适用条件来看,调解程序中的担保方式应当仅限于保证、抵押和质押,而留置和定金这两种担保方式并不适用于调解协议的担保。因为,留置这种担保方式是指债权人因合同关系而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在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留置该财产,并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从其设定方面来看,留置权是依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产生的,而不是依当事人的合意而设定,它仅限于法律有明确规定的债权人可以对有关财产予以留置的少数合同,而且,它是债权人按照合同已经事先占有债务人的财产。[4]因此,留置权是在诉讼之前就已经产生的,不能作为调解协议的担保方式。而定金这种担保方式则是指,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之前,预先给付对方一定数额的金钱,以担保合同的履行。定金以交付为成立要件,且是在合同履行前交付的,故双方当事人因合同纠纷而诉诸法院并在调解过程中为调解协议的履行而提供担保时,不可能采取定金这种担保方式。
(3)表现形式不同。实体法中的担保,除了留置属于法定担保而不需要另行达成担保合同外,其他几种担保形式都属于意定担保,需要债权人与债务人或第三人在主合同之外另行达成书面形式的担保合同,即必须达成书面的保证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或定金合同。这些担保合同可以和主合同一起存在于一个书面文件中,也可以与主合同相分离而单独存在于另一个书面文件中。调解中的担保,则是以调解协议的形式表现出来,即在调解协议中债权人与保证人约定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债权人与债务人或案外第三人约定用债务人或该第三人的特定财产作抵押或质押以担保调解协议的履行。因此,调解中的担保不需要债权人与债务人或第三人之间在调解协议之外另行订立担保合同。另者,从性质上来说,实体法中的担保合同是一种典型的民事合同,具有民事合同的各种特征,而对于调解协议,虽然有学者认为属于当事人之间合意的一种,具有合同的性质,[7]但由于它是在诉讼过程中达成的,并且有法院审判权的介入,因而它兼具有诉讼契约的性质,并非是一种纯粹的民事合同。
(4)所担保的债权的性质不同。就民事活动中的担保来说,所担保的债权一般均是合同之债,是就合同的履行而设定担保。而就调解协议的担保来说,则是对该调解协议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或责任进行担保,该给付义务或责任既可能是因合同之债而发生的,也可能是因侵权行为而产生的,还可能是因无因管理或不当得利而发生的,甚
至于在共有物分割、遗产继承等诉讼中,为保障调解协议的履行,也可以设定担保。
(5)担保人的地位和担保行为的性质不同。就实体法中的担保而言,无论是由债务人本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担保人在法律地位上都处于民事主体的地位,其所实施的担保行为在性质上属于民事行为,或者说是私法行为。那么,在法院调解程序中,担保人的地位和担保行为的性质应当如何定位呢?对于这一问题,笔者认为应当分别情况予以考察:如果是由诉讼当事人本人向他方当事人提供担保,那么该担保人具有诉讼当事人之诉讼地位,其所实施的担保行为应当认定为诉讼行为,而不是民事行为;如果是案外人为调解协议提供担保,则该担保人在地位上既具有民事主体的某些特征,也具有诉讼法律关系主体的某些特征,与此相应,其实施的担保行为则兼具民事行为和诉讼行为的性质。对于这一点,有学者认为:“由案外人为调解协议的当事人提供担保,其只是私法意义上的担保人,应该没有民事诉讼法上的诉讼地位,不属于诉讼参与人。”[5]笔者认为这种界定值得商榷。从《调解规定》第11条第3款关于“案外人提供的担保符合担保法规定的条件时生效”之规定来看,该担保人具有民事主体的属性(即私法意义上的担保人),但是,从该担保乃诉讼过程中所提供之担保、调解协议以及对调解协议的担保要经过法院的认可、案外人所提供的担保可直接成为强制执行的根据等角度而言,该担保人已经具有诉讼法律关系主体的一些特征,成为一种特殊类型的诉讼参与人。
(6)效力不同。与上述各点区别紧密相关的另一重要区别是,民事活动中的担保与调解程序中的担保在效力上存在重大差异。对于民事活动的担保,在担保人拒不承担担保责任时,债权人不能强制其承担,而只能对其提起诉讼,通过法院的裁判后,才能够依据该裁判申请对担保人强制执行,因此,民事活动的担保不具有直接的强制性。而对于调解程序中的担保,在债务人和担保人拒不履行义务时,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法院对其强制执行。具体而言,如果是债务人(即诉讼中的一方当事人)本人或第三人提供了物的担保,则债权人可以申请直接执行该特定财产;如果是由第三人提供保证,则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该保证人予以强制执行。因此,调解中的担保具有直接的强制性。
参考文献:
[1]王家福.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1.
[2]陈本寒.担保法通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
[3]孙鹏,肖厚国.担保法律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关键词 民事诉讼 检察监督 冲突 协调
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活动实施监督得到了我国宪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民事诉讼法的确认。从实际运行情况看,民事检察监督制度对于保证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法制的统一和尊严、实现司法公正确实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由于民事检察监督的立法基础和理论基础相对薄弱,因而司法实践中存在着种种矛盾和冲突,从而使这一制度存在的合理性受到质疑。因此,完善民事检察监督制度,协调和解决民事检察监督过程中存在的若干矛盾和冲突,实现监督与被监督的协调统一,是当务之急。
一、民事检察监督与审判独立的冲突与协调
审判独立是现代法治的一项基本原则,作为法治国家普遍遵循的一项法治原则,审判独立在国际上有共同的标准。[1]根据《关于司法独立最低标准规则》的规定,审判独立的最低标准包括法官的身份独立、实质独立和司法部门的整体独立:(1)身份独立是指法官的职位的条件及任期适当保障,以确保法官不受行政干涉;(2)实质独立是指法官$执行司法职务时,除受法律及其良知之拘束外,不受任何干涉;(3)集体独立是指司法机关作为一个整体应享有自治及对于行政机关的集体独立。我国宪法、法官法也明确规定审判权只能由法院行使,法官依法审判案件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民事检察监督是否会与审判独立发生冲突呢?我国学术界有肯定和否定两说。持肯定说的学者认为,审判权作为审理和裁决诉讼案件的国家权力,其行使不应受到任何外在权力的任何干涉,因此,审判独立必然要求排除任何权力、任何机关的干预和影响,检察院对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实施法律监督,其实质就是以检察权(或监督权)对法院的审判权进行干预。检察监督权的存在已经构成对审判权独立行使的影响,过分加强检察监督权,甚至在一定程度上试图取代审判权,必将严重损害审判权的独立行使。[2]持否定说的学者认为,审判独立并不排斥对审判活动的监督,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是我国宪法规定的原则,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也是我国宪法规定的原则。国家权力这样配置的基本原理,就是通过审判权和检察权的互相制约,防止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滥用权力,以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强调法院的审判独立,而排斥对法院的监督,则是违背法理的。[3]对民事检察监督与审判独立关系的认识,直接关系到要不要现行的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问题。我们认为,民事检察监督与审判独立是否发生冲突,取决于我们对民事诉讼目的的认识是否一致,国家确立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要受民事诉讼本质及其规律的制约。而民事诉讼目的一旦确立,又成为划分诉讼主体职能、确立具体诉讼程序与制度的基本依据和目标导向。[4]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目的在于保障当事人正确、平等地行使诉讼权利,解决民事纠纷,维护和实现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检察监督的行使,正是实现司法改革目标的必然要求,对于保障司法公正具有存在的必要性。因此,民事检察监督与独立审判有着共同的目标,有统一的一面。民事检察监督制度与审判独立原则具有共存性,它们不是绝对对立的。在确保审判独立上,民事检察监督应当做到:
第一,首先在立法上要科学地规定民事监督的范围、具有可行性的监督途径和切实有效的保障措施。
第二,在实施检察监督时,应切实保障审判权的独立行使,既要有全面性和有效性,又要掌握检察监督的适度性。
第三,检察机关提起抗诉的对象应是存在严重法律问题的判决或裁定。
二、民事检察监督与当事人处分权的冲突与协调
赋予民事诉讼当事人处分权既是私法自治要求在民事诉讼领域的体现,也是对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尊重的体现。民事检察监督制度是否与当事人处分权要求相悖呢?我们认为,不当的检察监督确有可能与当事人的处分权发生冲突。在立法、理论和实践中,检察机关的检察监督与当事人的处分权存在的冲突主要表现在:(1)是否希望引发再审程序上的冲突。当判决生效以后,当事人不希望申请再审时,依据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检察机关发现法院的裁判具有该条所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的,在没有经诉讼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情况下,仍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2)抗诉的范围与当事人希望再审的范围发生冲突。检察机关对 “确有错误”的裁判都应当提出抗诉,而当事人有可能只要求法院对判决的某些内容进行再审,这就造成了在抗诉范围上,检察机关的抗诉与当事人的处分权发生冲突。(3)当事人要求撤回再审与检察机关坚持抗诉发生的冲突。在因抗诉引发的再审中,有时当事人在再审的诉讼过程中,不希望再审程序继续进行下去了,但检察机关仍坚持继续抗诉。
民事检察监督制度是为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和法制的统一而存在的,它与当事人的处分权并不是完全对立的。检察监督与当事人处分权的关系,应当是在尊重当事人在法律允许范围内的处分权的同时,以民事抗诉、检察建议等形式达到监督审判的目的,保障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因此,民事检察监督中要求做到:
第一,对于主要涉及当事人的私人利益的瑕疵判决,因检察机关的抗诉引起再审以后,当事人申请撤诉的,案件的审理应当终结。当事人对于自己的私权利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有处分权,因此,对于这类瑕疵判决,即使因抗诉而开始了再审程序,但在再审过程中,申请抗诉的当事人仍然可以申请撤诉。对于当事人不涉及公益的撤诉申请由法院裁定是否许可,检察机关不宜加以审查和干预。
第二,对于主要涉及社会公益的瑕疵判决,检察机关应当主动抗诉。主要涉及社会公益的瑕疵判决,是指那些存在严重的程序瑕疵而有损法制的统一和尊严的判决以及当事人双方恶意串通以达到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为目的而进行的诉讼所作出的判决。严重程序瑕疵主要包括:(1)审判组织未依法组成;(2)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参与了案件的审判;(3)法院超越案件受理范围而审理案件的;(4)作出判决的法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违法失职行为的;(5)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这些在程序存在严重瑕疵的情况下所作出的判决,不但有可能损害当事人的利益,而且严重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破坏了法制的统一和尊严。对于这类判决,为维护社会公益,即使当事人没有提出抗诉申请,检察机关也应当主动抗诉。
三、民事检察监督与判决终局性的冲突与协调
民事抗诉是对已经具有既判力的判决向法院提出抗诉,要求法院重新审理的一种程序制度,因此,它与判决的终局性冲突是难免的。这就要求我们在正确的价值追求的前提下,协调好两者的关系。民事抗诉制度应当是为调节确定判决的安定性及判决的正确性和正当性而存在的制度。为维护判决的稳定性,检察机关不能动辄通过抗诉要求法院推翻判决,进行重新审判。民事抗诉只有在确定的判决存在严重的瑕疵以及作出判决的法官存在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使得判决的正当性存在严重问题的时候才能提出。申言之,应当严格限制民事抗诉的条件和情形。这些条件或情形应当是:
第一,判决过程存在严重瑕疵。判决过程存在轻微的瑕疵,检察机关不宜提出抗诉。在程序的运行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于法院或另一方当事人轻微的违反诉讼程序的行为,当事人可以行使责问权,即提出异议,主张该诉讼行为无效。如果审判过程中存在严重的程序瑕疵,检察机关则可以提出抗诉。如上所述,判决存在严重瑕疵的情形主要有:审判组织未依法组成;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参与了案件的审判;作为裁判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或虚假的;判决是以另一法院的判决或行政机关的决定为基础的,而另一法院的判决又被另一确定判决撤销或行政机关的决定被撤销的;法院超越案件受理范围而审理案件的;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
第二,在审判过程中,作出判决的法官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违法行为的。如果作出判决的法官在审判过程有违法甚至犯罪行为的,判决的正当性就存在严重的问题,司法的公正性受到严重的怀疑。此时,检察机关可以通过抗诉,要求法院重新审理,以实现司法公正。
第三,检察机关提出抗诉应当具有充分的依据。为保证判决的稳定性,维护判决的终局性,检察机关不能轻易地抗诉。检察机关对于准备抗诉的案件应当进行严格的审查,在审查过程中,检察机关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证据,检察机关甚至可以自行收集有关证据。如果检察机关通过审查认为该案不具备抗诉的条件的或者条件不充分的,检察机关就不应抗诉。
四、民事检察监督与司法效率的冲突与协调
民事检察监督与司法效率的冲突实际上是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的冲突。部分学者在认识和处理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价值关系时,提出了司法效率至上的主张。司法效率至上必然要否定民事检察监督制度。对此,我们不能予以认同。效率是现代司法的价值取向,这是无可非议的,然而,效率价值不应当居于司法价值体系的最高地位。司法效率至上,忽视了现代司法最本质的东西。现代司法最核心、最本质的东西不是别的,就是司法的公正性。司法最根本的特点在于它能够最终强制性地确定法律关系,这就必然要求无论是司法程序还是司法裁判结果都必须是公正的,要求通过司法维护公正,实现社会正义。如果片面追求司法的效率价值,忽视了司法的公正性,其不良后果远远超出对当事人影响的范围。培根说得好: “一次错误的判决比多次错误的实例为害更大。因为这些错误的实例不过弄脏了水流,而错误的判决则把水源败坏了。”[5]因此,公正优先兼顾效率是我国民事司法制度的价值选择,我们也应当按照公正优先兼顾效率的价值理念来设计和运作民事检察监督制度,并由此协调民事检察监督与司法效率的关系。这就要求做到:
第一,赋予检察机关阅卷权和调查收集证据权。为保证抗诉的有效,促进司法公正,并降低司法成本,应赋予检察机关阅卷权和调查权。检察机关的阅卷权是指检察机关为准备抗诉而查阅原审法院案卷的权力,不赋予检察机关查阅案卷的权力,容易造成检察机关的盲目抗诉,从而徒增司法成本,降低司法效率。检察机关的调查收集证据权是指检察机关为进行抗诉而收集有关抗诉的依据证据的权力。如收集审理案件的法官是否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证据,收集法官是否应当回避的证据。当然,检察机关调查收集证据应有一定的限度及条件。按照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只能由当事人自行调查收集的证据,法院不能依职权调查收集,检察机关也不能依职权调查收集。
第二,民事抗诉以一次抗诉为原则。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检察机关抗诉的次数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我们认为,出于司法效率以及判决的稳定性考虑,已经抗诉的检察机关对该案不能再行抗诉。诚如有学者所指出的,如果抗诉机关再次提出抗诉,难免会使已经发生效力的判决、裁定处于不断受到质疑、不断被再次审查的境地,这势必会损害法院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原抗诉机关再次提出抗诉会加剧司法资源供求之间的矛盾,使之难以得到有效配置。[6]但是,通过一次抗诉以后,法院的裁判仍然有可能存在严重的瑕疵,在这种情况下,为维护司法的公正,保证法制的统一和尊严,应当允许原抗诉的检察机关的上一级检察机关向其同级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抗诉。
参考文献:
[1]熊秋红$司法独立原则的含义及其保障规则:从国际标准的角度进行分析[A],依法治国与司法改革[C],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151—152.
[2]。 检察监督与审判独立[J] .法学研究,2000.(4)
[3]杨立新。民事行政诉讼检察监督与司法公正[J]法学研究,2000.(4)
[4]何文燕,廖永安。民事诉讼目的简论[A] .诉讼法论丛(第二卷)[C] .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5][英]培根。培根论说文集 海口:海南出版社,1996.19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