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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中国企业报》记者在松下电器解决方案展览会上看到,通过将涉及广泛领域的、种类繁多的松下产品为核心,凭借硬软件相结合的高度系统应对能力,面向广电、银行、学校、地铁等不同领域,松下均拥有成熟完善的系统解决方案,也悄然实现从消费电子产品终端市场开始全面转向商业市场,构建一套辐射B2C和B2B多个领域的战略体系。
以此为契机,松下电器还宣布今年1月1日已经在中国正式成立松下电器系统通信营销公司,从而在现有的市场营销基础上,专门面向行业客户创造系统解决方案。通过建立集策划、开发、生产、销售、服务一条龙的B2B新体系,面向中国商业客户提供全新的“系统解决方案”新品。
知情人士透露,“中国在全球越来越重要的市场地位,让松下这次在全球范围内启动的B2B战略转型,保持中国与美国、欧洲等发达经济体同步转型的步伐。这说明松下今后几年将会全面发力中国商业市场的开拓,这对于国内市场上众多的音视频工程商和服务商来说,无疑是一个新的机遇”。
今年1月,我国在6个城市试播3D频道,并于春节期间正式播出。面对当前席卷全球市场的3D浪潮,松下不仅拥有面向大众市场销售3D电视,还拥有面向广电等专业机构3D全流程广电专业解决方案,在3D拍摄、3D制作剪辑、3D节目播出均拥有完整的产品线,提供无带化3D制作、演播室系统等服务。此前,松下电器刚刚与中央电视台签约成为其广电设备的供应商,并将在今年的伦敦奥运会期间为全球观众收看3D赛事提供内容拍摄、制作和播出的全套解决方案。
一位松下系统通信营销公司面向金融客户提供解决方案的工作人员告诉《中国企业报》记者,“很多客户会认为我们提供的还是等离子显示屏等传统设备,实际不然。就银行来说,我们面向前台业务受理、自助银行监控、高清视频会议,呼叫中心等提供的不局限于显示屏这一产品,还包括系统网络技术、软件控制系统,甚至是云计算技术,为银行在安防监控、金融管理提供最佳的解决方案,设备只是其中重要的组成部分”。
关键词:ENPC公司;通信制造业;服务解决方案;服务营销战略
一、引言
自2008年由全美最大两家住房抵押贷款机构引发的次贷危机爆发以来,雷曼兄弟公司(LehmanBrothersHoldingsInc.)申请破产保护,美国银行对美林公司(MerrillLynch)的收购,美国国际集团(AIG,AmericanInternationalGroup)宣布改组,一场百年不遇的华尔街“飓风”迅速席卷全球,当风暴带来的阴霾尚未消散之时,由希腊债务危机引发的欧债危机又一次推波助澜,给全球经济复苏增添了许多不确定性。这场由房地产泡沫破裂引发的全球性金融海啸不仅对虚拟经济造成重创,对实体经济的影响也随着时间的推移而逐渐显现出来,许多企业都面临着越来越严峻的生存困境,破产、出售、重组等现象也变得越来越司空见惯,其中不乏世界知名企业的身影,如2009年6月,美国通用汽车公司(GM,GeneralMotorsCo.)宣布破产,给美国汽车工业带来了重创。金融海啸过后,从危机中幸存的企业都在用心总结经验和教训,下定决心进行变革,只有变革,企业才能获得重生的机会。逆水行舟,不进则退!如今,对于传统制造型企业来说,要想通过价格战略或者产品、技术开发战略来建立可持续性竞争优势已经不太可能,唯一剩下的选择就是以服务的视角和逻辑来重新定义企业与顾客之间的关系,用更加贴近顾客的方式为顾客价值生成过程提供支持。制造型企业在向服务型企业转型的大潮中,计算机领域的IBM、惠普(HP,Hewlett-Packard),通信领域的爱立信(Ericsson)、华为(Huawei),电气领域的ABB(AseaBrownBoveriLtd.)、通用电气(GE,GeneralElectricCompany)等都是成功转型的行业领导者。他们通过加大服务业务比重,推动企业从设备供应商向解决方案提供商转变,从卖产品向卖服务转变,通过服务营销体系来重新构建企业与顾客的关系。作为拥有业界最宽、最完整网络能源产品线的ENPC公司,通过十几年在有偿服务方面的研究和推广,并将服务作为一个独立的产品线进行开发和营销,不仅积累了很多服务营销管理经验,而且企业在服务业务上的收入也得到了快速增长。但随着业务的不断增长,企业内外部环境也发生了巨大的变化,现有服务产品结构及解决方案已经无法支撑业务可持续发展的要求,企业不仅面临着金融危机造成的各行业不景气压力,同时还面临着销售及利润指标增长的双重压力,未来将向何处去?这是一个值得深思的问题,对服务销售业务做长远规划已经迫在眉睫。ENPC公司的主打产品有:通信电源、UPS、机房精密空调、PSMS动力网络与环境监控系统、服务器机柜系统、SPM服务器电源管理系统、电力操作电源、蓄电池、PLC可编程逻辑控制器等,拥有业界领先的网络能源研发、技术及服务平台,是目前通信及IT行业唯一能提供网络能源产品整体解决方案的供应商。面对市场产品竞争中成本压力的不断增大,ENPC公司向服务型企业转型的步伐也在进一步加快。经过十多年产品营销战略的探索,ENPC公司将科技与应用工程技术完美结合,针对不同客户群及应用场合开发出了一系列产品配置方案,包括电信解决方案,数据中心及IT解决方案,工业解决方案等,为顾客提供更具竞争优势的网络能源产品解决方案。随着这些产品解决方案的成功应用,顾客逐渐体验到了ENPC公司优质的产品和专业的研发、技术能力,同时,对ENPC公司服务能力提出了更高要求,对服务解决方案也赋予了更多期待。当今市场环境下,认清企业内部优势及外部机遇,识别企业内部劣势及外部威胁,对企业建立可持续发展的服务营销战略,突破服务销售瓶颈,推动服务解决方案的广泛应用将具有十分深远的现实意义。随着市场竞争环境的不断变化,新的客户需求也在源源不断的涌现出来。面临机遇与挑战并存的市场环境,同时为了更好地服务于客户,满足不同客户的不同需求,现有服务产品解决方案已经趋于老旧,需要尽快调整ENPC公司服务产品解决方案,建立更加强大的服务营销组织,提升客户对服务产品差异化的体验。为打造可持续发展的服务业务,消除服务销售瓶颈而不懈努力。
二、优化服务产品解决方案
现有服务产品解决方案是基于传统服务业务设计的,例如:设备维修、设备巡检、备件、维保、改造及扩容等,随着客户近年来在节能、网络评估、服务外包、工程总承包等新服务业务上需求的不断涌现,ENPC公司的服务产品解决方案需要尽快开展优化调整,以应对市场需求,进而促进服务销售业务的持续增长。1.调整服务产品定价策略。紧紧围绕ENPC公司核心产品,根据不同产品的应用领域、竞争环境及自身特性,调整该产品服务定价策略。在针对某产品的增值服务业务或新业务上有所增长的前提下,可以适度采取低成本交付的低价格、低利润竞争策略参与该产品的维保服务竞标。例如:针对空调产品的维保服务,由于服务门槛低,市场竞争激烈,维保服务一直难于规模销售,低毛利的价格战往往使得ENPC公司望而却步。然而,当与之相关的EC风机改造、气流组织优化、室外机更换等服务业务放量增长时,可以在维保定价上采用低毛利的低成本交付策略,以获得空调维保服务的市场覆盖率提升。2.开发新服务产品解决方案。根据近年来客户在设施节能降噪方面的需求,针对空调、UPS、电源产品不断开发出新的节能服务产品,以扩大服务销售额。例如针对空调产品开发能效比更高的EC风机改造服务,针对数据机房冷热通道能耗损失较大而开发的气流组织优化服务等,投入产出比较高,而且回收周期较短,节能效果也十分明显,为拓展在空调产品线的服务业务指明了新的前进道路。其次,随着工程总承包(EPC)业务模式在国内通信市场上的不断兴起,越来越多的客户希望采用EPC模式来开展项目实施,ENPC公司基于此类客户需求开发出机电工程总承包服务,依托ENPC公司完整的网络能源产品线优势,不但将销售领域拓展到更宽的机电领域,同时也能在销售额上形成快速增长。机电工程总承包业务的不断壮大,将使ENPC公司的服务业务朝着“蓝海”深入。3.拓展服务销售渠道。通过建立合作销售模式,将有实力、有意愿的商推向服务产品销售的前沿阵地。通过对商培训以及佣金制度来激励商大力开展服务产品销售,使空调、UPS产品的维保服务覆盖到更广泛的终端客户。其次,依托400呼叫中心平台以及公司网站等新型营销渠道,扩大对中小客户群的服务覆盖,用低成本的销售手段提升UPS、空调产品维保覆盖率。
三、加强服务营销组织建设
优秀的营销组织及高效的运作管理将使得业务如虎添翼,并得到持续、健康的发展。为了确保在专业化背景下的ENPC公司服务销售业务持续成长,就必须建立一个更加高效的服务营销组织。1.加强服务营销拓展力度。维保覆盖率及续签率一直是公司关注服务营销业务的重要指标。该指标的改进与提升和服务交付人员密不可分。服务交付人员经常接触到客户的操作层或执行层员工,他们对服务质量的感知最为深刻,因此加强服务交付人员的服务营销能力建设将大大促进维保服务的销售。服务按照要求进行了交付,客户满意度高了,自然就会持续性购买。将维保覆盖率与续签率指标与服务交付人员的KPI关联起来,将大大增强维保服务的拓展力度。如前所述,服务营销不是某一个人或部门的专属职责,而是全体在服务过程中的参与者共同的职责。因此要鼓励全员参与服务营销拓展工作,培养和鼓励产品人员、工程人员、技术人员的服务营销意识,这将大大增加服务销售机会点和销售空间。2.建立贴近客户的营销组织。在专业化背景下,销售人员和不同产品的交付人员在客户端的表现往往是分离的,孤立的个体,而并非以一个整体团队的面貌出现在客户面前,给客户传递的信息也往往会出现不一致、不和谐的情况。因此,需要按照区域产品业务量比重来专门设置客户工程师(CE)职位,并且常驻地基本都选择在二三线城市,使其不仅负责产品的日常维护服务,同时也能兼顾区域客户关系的维系,让客户感受到一个更加贴近客户的组织存在。3.完善服务销售刺激政策。“胡萝卜加大棒”策略在促进服务销售业务上也是十分重要的。在鼓励全员参与服务营销的前提下,奖励那些业绩表现突出、积极拓展业务的员工,同时也要用KPI严格要求各部门员工。例如:鼓励服务交付人员参与服务销售业务,有成绩要给予适当奖励,同时也要求他们对维保覆盖率和续签率指标负责。
四、提升差异化服务体验
“差异化服务”这句口号我们已经使用多年,但客户的体验明确地告诉我们,我们的服务产品多了,服务销售市场做大了,但传统服务产品的续签率及成长率却一直没有改善,体现在维保服务上的显著特点就是,客户感知到的维保服务与单次维修没有区别;大客户与中小客户感知的维保服务也近乎一样水平。我们的服务差异化实在不够明显,有足够空间去改进。1.服务交付精细化管理。利用先进的CRM系统,对服务交付人员的“现场响应时间”、“问题处理及时率”、“问题闭环及时率”、“员工效率”等专业交付指标进行精细化管理,并定期进行问题派单数据统计分析,输出详细分析报告,对设备运行环境、设备状态及人员配置等内容进行初步判断和分析,为提高交付质量,优化人员结构做好数据支撑;同时向客户展现出一支专业化的服务交付团队形象。其次,针对维保客户和非维保客户制定不同的维护服务相应策略,使维保客户真正体验到维保服务的价值所在。2.服务质量全过程管理。制定更加有效的质量监督流程和制度,对服务质量全过程进行监管,而不仅只针对服务结果进行质量监管。例如:工程安装质量检查只是针对安装完毕后的现场进行质量抽检,如果存在隐蔽工程,此种检测方式是不可取的,也无法真正实现提升服务质量的目标。同样针对维保服务中的巡检服务,对巡检结束后上报的巡检表格进行质量监管是毫无意义的,需要针对巡检过程进行现场质量监管才有意义。这种全过程质量管理的方式势必会促进客户感知服务的差异化。
五、结语
【关键词】地方政府债务 风险成因 债务风险 防范措施
一、我国地方政府债务所存在的问题
(一)债务规模过大
债务经过长时间的累积,其数额将会变得十分巨大,这将直接导致政府出现大量的负债。在上个世纪末,我国出台并实施财政相关政策,虽然对于促进我国整体经济的发展有着积极作用,但也使地方政府的债务变得越来越多。地方政府开始不断进行展商引资,并建立相关的基础设施,这在一定程度上加剧了地方政府的债务危机。
(二)管理机制上的缺乏
由于地方政府债务具有种类多、规模大的特点,使得很多债务数据都无法详细进行统计。针对地方政府债务,现阶段我国还没有一个专门的机构和工作人员对其进行详细管理,只能够通过比较分散的方式来管理,这种债务管理模式造成地方政府的总债务由于管理机构和统计方法的不同无法获取准确的数据信息,大大增加了政府债务监管工作。目前,对地方债务进行管理的部门主要包括检查、财政以及审计部门,管理部门过多、管理方式的不统一都使政府无法准确掌握债务的构成比例,从而导致无法对地方政府所存在的债务风险进行准确的评估,不利于债务控制。
二、我国地方政府债务风险成因分析
(一)融资体制的不完善
地方政府要想进行融资,主要有以下三种方式,即资源性和债务性融资以及财政拨款。地方政府在基础设施建设上所欠缺的资金,受到土地财政的积极影响而得到了一定程度的缓解,但是由于土地本身所具有的有限使得这种资金获得方式不能够作为政府主要的融资方式。而政府所进行的商业贷款尽管依靠政府部门所具有的特殊性,能够十分轻松进行相应的操作,但是这给政府债务的监控工作造成了很大困难,如果商业贷款无法偿还,则会使银行出现坏账,从而严重影响我国银行业的发展。
(二)政府职能转变的滞后
虽然我国政府正在进行体制改革,但是地方政府职能的转变还没有完成,其常会发生缺乏、越位等情况。这种政府职能转变上的问题,使得其所进行的经济活动将与市场化的发展方向相背离,尤其是在经济高速发展的今天,地方政府只能够调节部分市场机制。从另一个层面来讲,在市场经济中,由于受到自身能力的限制而无法对资源进行优化,政府部T就要对其进行调整。然而事实上,政府部门所进行调整已经大大超出了职能范围,对市场的发展进行了过多干预。地方政务这种越位行为虽然能够在一定程度上给其带来一定经济收益,使很多问题都能够得到有效的解决,但是会严重影响市场经济的稳定运行。
(三)债务风险管理意识和防控机制的缺失
地方政府债务是可以通过构建较为科学合理的风险防控机制对其进行有效控制,从而避免债务风险的发生。但是,目前我国在债务风险的监管上暂时没有统一的标准,不能够对地方政府债务进行有效监控。如果在债务管理上没有建立切实可行的监管方案,那地方政府所存在的债务风险便不能够被中央政府发现,也便不能够对其进行有效遏制。地方政府所存在的债务风险能够从四个方面体现出来,即偿债率、债务率、逾期债务率以及借新还旧率。当债务率超过100%时,其所存在的债务风险则较高。
三、我地方政府债务风险的防范措施
(一)对政府融资体制进行规范和完善
首先,地方政府在进行基础设施建设上应当量力而行,要保障所举的债务能够按时还清,切勿出现无力偿还的情况。其次,针对于政府的多种融资形式,可将其转变为一种融资形式,并由财政部门进行统一的管理。再次,在建设资金上实施预算管理。最后,命令禁止政府部门为个人或是企业提供担保,切勿通过举债的方式来进行地方建设。
(二)加快政府职能的转变
首先,删减政府层级。对一些基础设施条件较为成熟的区域尽量减少政府所具有的层级。其次,执行权力的划分。执行权力的划分应当遵守以下四项原则:①效率原则。为了能够使所获得的成效最大,当对资金筹集责任进行划分时,应当让损失较小的部门来进行支出。②能力原则。根据不同政府所具有权力的不同科学合理分配事权。③调控原则。我国中央政府需要担负起国家经济发展和的事权。④受益原则。根据事权筹资范围的不同进行责任的划分。
或许在A股中小板上市的超日太阳(002506.SZ)董事长倪开禄,有着格外深刻的体会。
晶硅太阳能制造商的超日太阳,几乎是伴随着光伏产业的大起而诞生的,从2007年正式办理变更手续算是挂牌,到2010年11月8日上市融的23亿元,其间的发展速度可谓不慢。
然而,光伏市场迅速跌入低谷,让很多企业连调整的机会都没有。超日太阳虽然搭上了资本市场的顺风车,但日子也并不好过——多家供应商因货款清偿事项,向超日太阳发讼,涉及货款1.6亿元左右;多家银行因其贷款逾期提讼,涉及贷款3.5亿左右;还有其他债权人因贷款事宜提讼,涉及贷款1.3亿元。
2012年3月7日超日太阳还发行10亿元的债券(代码:112061),简称11超日债,AA的评级,5年3+2的结构。但债券利率高达8.98%,和AA的评级多少有点儿让人看不懂。眼下,这笔债券第一年的利息8980万元也到了该支付的时候了。由于是公开发行、上市交易,一旦不能按时支付利息,这个影响和后果将不堪设想。
违约是福?
超日太阳会成为“永垂青史”的违约信用债先烈吗?
别急,我们来看看之前的两家逢凶化吉,遇难呈祥的上市公司。
先看*ST海龙(000677.SZ),公司是国内粘胶短纤行业的龙头。但由于2010年亏了3.7亿元,2011年前三季度亏损5.2亿元,当年9月山东海龙便戴上了ST的帽子。但最终这只债市6年来的第一垃圾股还是由政府埋单作保,短融才得以免过违约。
无独有偶,*ST中基(ST.000972)的短融券也出现了兑付危机,原因当然还是经营陷入困境,公司亏损严重。在这种情况下,国资再一次站了出来,新中基的第一大股东农六师国资公司“承诺确保兑付资金金额到位,保证兑付”。
那么,超日太阳的债务危机会不会依葫芦画瓢?
带着这样的问题,《英才》记者来到上海的奉贤区,希望能从倪开禄的口中寻找到答案。2013年1月23日上午举行的债券持有人会议上,一个多月前深陷“跑路”传闻的超日太阳实际控制人倪开禄,向与会者表示超日债3月11日首期8980万元利息将由公司以自有资金按时兑付。但对于债券持有人更为关心的公司经营前景和财务解决方案却只字未提。
事情到这里似乎告一段落了,但是事情真的就这样过去了吗?那些买了超日债的人就真的能够安然无恙吗?
“没错!而且说不定还能赢上一把。”有投资者向《英才》记者表达了这样的观点。怎么个“赢法”?依然参考山东海龙和新中基两个例子——“听说当时到期收益率高的离谱,后来政府兜底,反而因祸得福,债券价格上涨,我看这次也能来一把。”
“这根本就不一样!很显然,投资者把两者的存在市场都搞错了。海龙债‘11海龙CP01’和中基债‘11新中基CP001’这两个是短融债,在银行间市场交易,而超日债则在交易所交易。前者的投资者少,而且多是银行机构,后者的投资者多,有很多都是个人投资者。前两者虽然最后都是政府兜底,但其实银监会内部针对银行间市场有一个应急机制,所以对投资机构有一定保证,而公开市场则不然,一旦违约没有什么保障。”Cashflowcap研究主管何志翀向《英才》记者分析。
兜不住的底
其实,超日债从发行时就有一些蹊跷,比如在其发债募集说明书中,关于“信用评级结论及标识所代表的涵义”有这样的表述:鹏元资信评定发行人的主体信用等级为AA,该级别反映了发行主体偿还债务的能力很强,受不利经济环境的影响很小,违约风险很低。但超日债债券利率却高达到8.98%,而且还有一个3+2的结构,3年后可选择回售或提高利息。高利率和高评级似乎是有些矛盾的。
那么,倪开禄表示3月用自有资金付利息这个可能实现吗?
何志翀认为,只要银行方面给予展期,各方面协调一下,问题不是很大。对于超日太阳最大的问题其实是应收账款回不来怎么办?
有趣的是,在超日债券募集说明书中有一个保险条款:“2010年1月24日,公司与中国进出口信用保险公司签订了《短期出口信用保险》合同,中信保给予公司2亿美元的出口信用保险额度。目前,公司已与中信保签订1亿美元的保单,被保险人包括母公司超日太阳以及子公司超日贸易。根据已签订的保单规定,客户破产、无力偿付债务和拖欠风险所致损失的赔偿比例为90%,客户拒绝接受货物风险所致损失的赔偿比例为80%……故若发行人出现流动性紧张的局面,公司将利用中信保的保险,将应收账款卖断给银行,快速回款。”
虽然此条款没有完全覆盖债券本息,但一定程度上起到了保障作用。
不过何志翀认为,即使渡过这次危机,超日太阳的财务状况也不会太乐观。“首先超日太阳不是国企,没有重要的担保力量;其次,行业排名也不是很靠前,大而不倒似乎又欠点儿火候;再就是自身的财务问题了,这几年烧钱太狠,而且账上有大量应收账款,很多是国外的公司,很难查证,能否顺利收账是个问题。单就以上三点,想趁机抢把反弹可能性不大,况且停牌使操作的可能性也变得不强。”
到底超日债能否搭上兜底的船?
“电子政府”是当今世界政府管理模式的发展潮流。欧盟建设电子政府,旨在利用信息通讯技术能够创建的工具与体系向公民与企业提供更好的公共服务。电子政府不仅会革新传统政府与公民、企业乃至别国政府的关系,同时也会深刻改变政府公共服务方式。电子政府能够提高政府工作效率和透明度,节省开支;方便与公众的互动,为公众、企业提供更加现代化的优质公共服务,展现服务型政府的重要特征。
欧盟建设电子政府对其更深入的一体化尤为重要。尽管信息通讯技术早已在欧盟各国政府广泛应用,但欧委会致力打造的电子政府是要消除成员国之间现存的电子壁垒,消除公众与政治精英的隔膜,消除偏远地区或低技能公民尚未逾越的数字鸿沟,在欧盟内部真正实现四大自由流动。欧盟电子政府建设成功后,欧洲公民无论身在何处,企业无论大小,电子政府都将使其能平等享受欧盟统一的经济、政治空间带来的机遇与福利。人们可以想象未来的图景:欧洲公民可以自由选择工作、生活或养老之地,安全地上网传输个人重要文件、跨境缴纳税款或求职;在电子政府平台上跨境领取医保、社保,享受远程医疗保健服务或在网上方便地参加投票选举;中小企业也将方便地通过网络注册、纳税,参与各成员国乃至欧盟的政府公共采购竞标。
目前,欧盟通过建立“电子政府”已使超过82%的公共服务可以在线获取,41%的欧洲公民与84%的企业使用在线公共服务。时下正值欧债危机,欧盟各国都紧缩财政,公众罢工、抗议频现,政府公共服务与管理面临重大挑战。欧盟为大力推动电子政务,资助了“STORK”、“PEPPOL”、“SPOCS”以及“e-CODEX”等大规模试点项目。欧盟希望借助现代科技手段推进在线公共服务,特别是成员国跨境公共服务,加强各国现有电子政府系统的互操作性与通用性,便捷电子信息的交换,进而推进各层级政府与公众的完全数字化互动,实现“数字化欧洲”蓝图,为欧盟经济增长和社会发展寻求新驱动力。
“STORK”项目便利电子身份认证
目前,欧盟各成员国的很多在线公共服务无法跨境进行,或者需要很多繁琐程序才可办理,所以欧盟公民使用本国电子身份证很难从其他成员国获取公共服务。而在欧盟范围内通用的电子身份证(eID)既可以节约政府行政成本,又便利欧盟公民与企业的流动性。
欧盟实施“STORK”项目的目标就是提升现有欧盟成员国电子公共服务体系水平,通过用户电子身份证实现跨境公共服务。该项目计划发展欧洲电子身份证通用平台,在充分尊重数据保护与隐私前提下,允许欧盟公民使用其本国电子身份证在另一成员国获得电子公共服务,建立健全公共管理进行跨境鉴定和服务,最终使欧洲公民的生活和工作在整个欧洲范围内不受限制。
2008-2011年间,欧盟19个成员国及一些私营部门共同参与实施“STORK”一期项目,建成了不同国家电子身份证体系的通用平台。2012年7月,欧盟启动为期3年的“STORK2.0”项目,19个成员国以及58个合作伙伴在“STORK”成果基础上进一步建立单一欧洲电子身份证认证与鉴定体系。通过立法和授权,进一步改善和提升跨境电子身份证基础设施的建设。一旦欧盟实现单一电子身份证认证,那么成员国之间的法律壁垒将会被有效克服,欧洲公民可以真正实现自由流动、无国界生活与工作。
“PEPPOL”项目完善政府采购电子化
一些小公司很难进入公共采购领域,这是世界性课题。欧盟成员国利用电子政府采购系统为公共部门合同招标,由于没有跨境电子采购系统,其他成员国中小企业难以参与其中。而电子政府采购(eProcurement)对欧洲经济具有重要意义。2010年,欧盟公共部门采购占欧盟国内生产总值接近20%。提高欧盟跨境电子政府采购是数字化单一市场的目标,它可以使公共采购更透明、更有竞争力并减少腐败,尤其给欧盟中小企业带来实质性的收益。
欧盟实施“PEPPOL”项目,意在利用电子通讯技术便利公司与政府间的公共采购招投标。当“PEPPOL”成功后,则在欧盟的任何公司都可以用电子方式联系任何欧盟层级政府完成网上公共采购。这样无论公司大小,也无论公司在欧洲何处,只要上网就可以参与竞标各项程序,如标书递送、在线实时参与开标等。“PEPPOL”项目一旦进入实际操作,将使政府与中小企业获益匪浅,因为双方在透明环境下都降低了交易成本。
“SPOCS”便利电子商务
服务业占欧盟国内生产总值以及就业的75%,440万家公司在这一领域开展业务,95%的新工作产生于此;这些服务很大比例通过电子商务实现。但目前欧盟各国电子政务的通用性以及在线服务的可获得性上还有很多局限。得益于STORK与PEPPOL两个项目,“SPOCS”项目致力于欧盟电子商务便利化。项目要建成“一站式服务”平台,实现两个主要功能:信息散播与在线完成管理程序。在此背景下,SPOCS致力于使企业尤其是希望在国外开展业务的企业更加便利,以无缝电子程序提高跨境互操作性,提高效率、减少管理成本,建设更加透明与更友好的用户界面。
“e-CODEX”项目推进司法便利
尽管欧盟努力推进法律一体化,但各成员国在司法实践中还有诸多壁垒。这导致欧洲公民、企业在实际生活中面临各国法律的通用性问题,增加了额外成本。实施e-CODEX项目,欧盟希望让民众通过网络方便了解各国法律体系,提供在线咨询与服务;同时创建成员国“电子司法”(e- Justice)体系,加强各国法律机构之间的互操作性,推进司法便利,在欧盟范围内提高司法透明度和减少法律繁复程度。
“e-CODEX”计划在欧盟现有各成员国方案基础上发展泛欧洲的互操作层,发展电子认证、电子签名、电子支付与电子档案领域的共同技术标准。这一项目将在小额诉讼程序、欧洲支付指令、敏感文件交换与欧洲逮捕令4个领域进行试验以获得技术解决方案。如果“e-CODEX”项目顺利实施,那么未来欧洲公民在不同国家对遗失行李的索赔、缴纳超速罚金或向法院填写与提交各类文件,这些过程都可以在线进行并使用母语。这对欧盟公民来说无疑是实实在在的“电子司法”公平。
创业企业的融资问题
处于创建初期和成长早期,融资问题几乎成了创业企业经营者的核心财务问题。由于创业企业过窄的融资渠道,因此创业企业经营者往往精心网罗资金,竭力从有限的融资渠道中挖掘财务资源,并且不失时机地开拓新的融资渠道。此时,创业企业在融资决策中要考虑以下几个基本问题。
1.融资的阶段性特征
创业企业完整的财务生命周期主要有不同的业务发展阶段组成,即研发期、创立期、成长早期、快速成长期和成熟期。在不同的阶段,创业企业基于不同的业务重点有各不相同的资金需求。因为创业企业财务主要是一种商机驱动型财务模式,这可概述成“商机引导并驱动了商业战略,然后又驱动了财务需求、财务来源和交易结构以及财务战略”(Timmons1999)。在商机明确的前提下,创业企业经营者就要从营业需求和资产需求等方面来考察财务需求。而全部直接驱动财务需求的力量包括现金流出率、销售、营运资本以及营业需求、资产需求等五种。商机驱动背景为精心制定财务战略,创造性地识别融资资源,设计融资计划和安排交易结构留出了充足的空间。
在不同阶段,由于直接驱动力量的不同,企业的财务需求各不相同,企业所面对的可取得财务资源也呈现出很大的差异。在研发期和创立期,个人储蓄和家庭、朋友融资是最主要的资金来源,企业家无法得到更多的股权融资,这很难满足企业的进一步发展的需要。在企业处于成长早期,成功的商业计划书开始吸引风险资本的介入,加上公司较高的内部积累,使公司的融资渠道有所扩容。尤其是公司进入快速成长期,相对于被驱动的财务需求,原有资金规模仍然显得太小,同时企业的快速成长吸引了更多的风险资本和私人证券投资的介入。随着进一步的发展,创业企业往往把公开上市作为一个较为彻底的解决方案,在存在创业板市场的经济环境中,此阶段上市则意味着正好利用资本市场来丰富企业可利用的财务资源,以满足创业企业的高成长下的资金需求。在创业板上市,这不仅是创业企业进一步发展,成为成熟性企业的重要通道,而且也能满足参与创业资金如风险投资退出的要求。
2.融资的风险管理
创业企业在成长过程中,大都有“融资饥渴症”。经营者满足于筹集到尽可能多的资金,其中易犯的毛病是忽视融资的风险管理。融资不仅是有代价的,而是还蕴涵着不同的风险,这往往易被“融资饥渴症”以及“公司的高成长”所掩饰。
事实上,到了快速成长期,创业企业就不再是以融资最大化为最重要的财务目标,因为这是非常不明智的。处于成长初期的创业企业无法获得足够的股权资本,而银行的信用也难以取得,因此通过其他可能的债务融资渠道和方式如财务公司、商和租赁公司、应收账款融资、动产抵押等等融通资金将不可避免,根据不少创业企业的教训,这些融资中应该注意两大问题:
首先,要注意融资的成本。企业面对的融资渠道不同,融资成本也不一样。过高的融资成本对创业企业是一个现实的负担,而且会抵消创业企业的成长效应。因此,创业企业仍然要寻求一个较低的综合资金成本的融资组合。在投资收益率和资金成本的权衡中作出选择。
其次,要注意“焦油陷阱”,即避免过度负债而造成的短期高投资收益率(ROI)假象。创业企业的过度杠杆(负债)融资比成熟企业的过度杠杆融资更危险,因为创业企业对市场因素的变化具有更高的敏感性。从根本上来说,负债融资形成的资本结构不具有容错性,投资收益率(ROI)短期可能增加,但是一旦由于市场因素变化如商机变化、市场识别失误等,债务危机将毫不留情地淘汰一个看似发展良好的高负债创业企业。
以有利的并购加速成长
在创业企业的成长过程中,一般会经历股权变更,如经历兼并和收购活动。并购对于创业企业的现实意义,可以从两个方面来看:一方面利用并购可以使创业企业得以迅速地扩张规模;另一方面,并购是迅速增强或获得核心竞争力的有效途径,如可以并购相关企业,获得其核心技术或有效的营销网络。可以看出,并购往往成为创业企业获得高成长性的有效手段之一。要进行成功有利的并购,必须要做好几项基本工作。
1.认真做好并购的财务分析。这事关并购是否能达到预期的目的。并购的财务分析主要从并购企业的价值评估、并购成本分析、并购风险分析和并购后对企业财务影响等方面来展开。进行缜密的财务分析,以进一步做出合理的有利的并购决策。在创业企业自身力所不逮的情况下,借助于咨询机构来完成此项任务往往成为首选。
2.选择适当的并购方式和寻求适当的并购资金的配合。从并购的实现方式来看,并购方式主要有承担债务式、现金购买式和股票交易式。企业要在并购决策中,选择适当的并购实现方式。针对不同的对象如并购对象的质地和所拥有的核心资源,针对创业企业自身的并购意图,如是谋求管理协同效应还是谋求财务协同效应,以及创业企业自身的资本结构,作出并购方式决策。如在一个高负债资本结构的创业企业,就可以考虑股票交易式并购方式。并购方式的决策是与并购的资金来源选择相关联的,如采用股票交易式的并购方式就需要较少的资金,但须充分权衡由此带来的股权结构变化的利弊。而承担债务并购更多地要考虑对企业并购后的财务风险和资本结构的影响,以及因并购而承担的负债的偿还。现金式并购对于并购资金的要求最为严格,企业在并购方案的设计中一定要足够的现实的资金来源。
建立有效的长期财务激励机制
切磋驾驶节油与安全
今年2月,沃尔沃卡车在三亚宣布启动“2012年沃尔沃卡车全国驾驶员高效节油大赛”,至今的6个月时间里,经过激烈的角逐,全国有14名驾驶员优胜者脱颖而出。8月23日,14名优胜者齐聚上海,一争高下,互相切磋节油驾驶的高超技能。最终,来自中铁快运的刘近强凭借优异的理论成绩、规范的实际操作和高超的节油成绩脱颖而出,成为2012年沃尔沃卡车中国市场的“高效节油先锋驾驶员”代表,将于今年十一月参加于澳大利亚墨尔本举行的全球沃尔沃卡车节油大赛亚太区决赛。
据了解,“沃尔沃卡车高效节油大赛”是沃尔沃卡车“驾驶员高效节油先锋汇”这一综合增值服务平台内的一项活动,旨在提升驾驶员的节油软技能,从而提高企业的运营效率和效益,创造更为清洁的公路环境,最终获得个人、企业和社会的多赢局面的一大举措。今年的“驾驶员高效节油先锋汇”还包括与沃尔沃卡车节油比赛同期举行的“沃尔沃卡车驾驶员公开课”以及历时五个月的“2012 年沃尔沃卡车节油宣传大使网络评选“活动。最终 “川杭VOLVO”崔能因其专业而获广大网民支持的专业节油经验分享,以及真实感人的卡车驾驶生活描述成为2012年中国沃尔沃卡车高效节油宣传大使。他将与节油大赛中国市场冠军刘近强一起前往澳大利亚墨尔本,全程观摩亚太总决赛,并借此机会与沃尔沃卡车其它市场高手交流驾驶技艺以及领略卡车文化。
拥有29年驾龄的中国市场冠军刘近强谈起这次大赛说:“这个比赛让驾驶员们认识到安全节油以及细节上和驾驶规范上都很重要。我非常感谢沃尔沃卡车提供了这样一个交流和学习的平台,我在这里认识了很多良师益友。希望沃尔沃卡车能继续制造安全节能和环保的卡车。”
据悉,2009年的冠军来自于温州的远大物流,现在已经在该公司成为车队的管理者。2010年的冠军乔雷已经单独运作物流公司了。去年的冠军也得到了公司的提升。所有决赛驾驶员都是通过各个区域半决赛决出的,通过了笔试和操作规范的考核。他们的驾驶经历也是最为丰富的,因此他们都得到了公司的重用。
颁奖时沃尔沃中国区总裁陆博天表示:“好车需要好的掌舵人,是我们的驾驶员们将沃尔沃卡车的优越性能发挥到最佳状态。我们的节油增值服务自推出以来受到用户和驾驶员的热烈欢迎,他们效率和效益的提高正是沃尔沃卡车推出‘驾驶员高效节油先锋汇’的初衷,亦是我们不断提升的目标,沃尔沃卡车承诺将与合作伙伴持续地在中国开展高效节油的增值服务活动。 同时,我们鼓励广大驾驶员互相分享具有实效的节油经验和驾驶生活,无论是通过沃尔沃卡车驾驶员俱乐部网站,还是与合作伙伴进行的活动,沃尔沃卡车对驾驶员的培养和关怀从多个渠道和形式进行。他们能从中提升专业素养,获得更高收入,以及在‘高效节油先锋汇’这一平台中展现一名卡车驾驶员的飒爽风采。沃尔沃卡车将从生产到终端全线践行安全、品质、环保、人性化的企业社会责任事业。”
侧重售后质量为品牌增值
沃尔沃卡车是“以客户为中心”的售后服务理念和为客户达到高效经济的运营效果为目标,正如国家“十二五”物流业规划提出的要求:要加快建立社会化、专业化、信息化的现代物流服务体系,大力发展第三方物流;优先整合和利用现有物流资源,加强物流基础设施的建设和衔接,提高物流效率,降低物流成本。
面对记者关于沃尔沃卡车如何看待2012年中国商用车不容乐观的市场销量问题,沃尔沃卡车中国区总裁陆博天谈到:“确实现在世界整个经济状况都在下滑,欧洲的债务危机阵痛还需要相当长一段时间的恢复,美国略有起色,中国的经济状况要好于其他国家,但GDP的预期也下调到8%。这是市场趋于理性的阶段,对行业以及消费者来说正是成熟发展的好时机,他们将更为理智和全面地衡量厂商提供的产品和各项服务。我们看到虽然商用车销售在下降,但售后服务市场还是大有潜力,厂商们应在这段时间内加固和提升售后服务的质量,为品牌增值。”
物流企业在采购运输设备时讲求安全、高效、节油和收益的能力,不同行业的运输会因行业所属性质略有侧重。琚了解,目前物流成本,包括燃油成本和运营成本,中国企业不断迈向可持续发展的国际化道路等。中国的用户对投入产出的考虑更为谨慎,同时也更注重品牌形象,因为他们已经看到了品牌对业务收益能力的价值所在。
我国自1979年开始经济体制改革,并着手探索有计划的商品经济在中国的运用。1986年12月,我国颁布了《企业破产法(试行)》。后在1991年修改《民事诉讼法》时,我国又补充增加了第十九章“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但由于诸多原因,我国的破产立法在形式上呈现出多样化、在内容上呈现出立法条文简单化,以致我国破产立法中的程序制度和实体制度设计及其在实践中的运用存在众多问题,已经远不能够适应我国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客观需求。在这样的历史背景下,我国重新制定破产法势在必行。但新破产法的起草工作自1994年开始至今,尚未颁布施行,笔者自然会感触良多。以下仅就我国重新制定破产法时遇到的几个问题谈点个人看法,以期能够引起有关方面的重视。
一、关于破产法的功能
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长期认为,破产法的功能在于促进我国的经济体制改革,促进企业优胜劣汰竞争机制的建立和发展。这样的认识集中反映在我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1条中。现时在重新起草破产法过程中,仍有不少意见主张破产法应当以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加速产业结构的调整和优化产业配置为目的。
这种认识实际上模糊了破产法的功能,对我国重新起草破产法有害无利。任何法律都必须有利于社会生产和生活关系的健全与发展,否则,就不可能有生命力。在我国现阶段,制定破产法在客观上应当有利于或者促进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健全,这是不言自明的事情。但是,我们不能把破产法客观上所能起的作用,归结为破产法的功能。否则,我们将模糊对破产法的认识,不适当地扩充破产法的功能,从而对破产法所能起的作用寄予过高的期望值,以致于因破产法的实施困难而对破产法产生怀疑。例如,我国《企业破产法(试行)》颁布这么多年了,大家有目共睹破产法对国有企业的改革并没有产生多少促进。这说明破产法的功能并不在于促进经济体制改革。
在重新起草破产法时必须认识到,破产法的功能,如同民事诉讼法,在于通过国家的公权力来清理不能清偿的债权债务关系。破产法只是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的组成部分,相对于民商事基本法只具有补充意义,因此不能负担促进改革的过巨重任。事实上,我们在制定破产法时却使得破产法负担了本不应负担的功能。诸如以下两个问题的解决,实际与破产法的功能无关,但却深深地影响着破产法的制定。
因破产法不具有改善国有企业的经营的功能,而国有企业所具有的时代特点似乎使得部分国有企业不能适用破产法。国有企业破产难,这其中除了企业破产后的人员安置没有好办法以外,其他的原因还有:国有企业和政府的关系一直没有彻底理顺、国有企业的财产权属及范围不清晰、国有企业的债权债务发生的原因复杂等。总之,凡是没有按照公司法改组的国有企业,它们并不能真正成为参与市场竞争的独立实体,它们在法律上已取得的法人地位就难以完全落实,如果我们希望处于这样境地的国有企业也和其他真正具备法人地位的企业同样适用破产法,显然是不现实的。国有企业的破产不可能普遍推开,这其中的原因相当复杂,涉及到我国国有企业的的体制改革、劳动用工制度的改革、社会保障制度的建立、以及银行商业化进程等多个方面,这恐怕是我国制定破产法时所不能彻底解决的问题。
众所周知,破产企业的职工如何安置,已经成为我国推行破产制度的最大难点。由于这一障碍的存在,很多人认为制定新破产法时应当考虑破产企业职工的安置问题。破产企业职工的安置,涉及到失业者的重新就业和社会保障。失业者的重新就业,不仅取决于社会对劳动力的需求,而且依赖于劳动力市场的有效运作,这恰恰又是我国劳动就业制度的不足之处。我国尚未建立有效的社会保障制度,破产企业职工的社会保障则更为乏力。但这两个层面的问题,恰恰是破产法所不能提供解决方案的问题。破产法为债权债务关系的清理法,所要解决的根本问题为人民法院审理破产案件的程序问题,至于劳动者的就业权利和物质帮助的保障问题,并不属于破产法的规范内容,应当由其他法律(如劳动法、社会保障法)加以规范,并通过其他途径来保障劳动者的就业和物质帮助利益。这个问题,在我国1986年12月制定《企业破产法(试行)》的过程中就已经讨论过了。现在的问题是,我们不能寄希望于破产法来解决劳动者的就业和社会保障问题,故不能在新破产法中规定劳动者的就业和社会保障利益;但并不是说破产程序就不关注劳动者利益的保护,劳动者的工资报酬请求权以及社会保障费用请求权,在破产程序中受到优先的保护。
二、关于破产法的适用范围
如何启动破产程序,首先面临的问题是什么样的债务人可以适用破产程序。依照我国现行破产法的规定,只有企业法人可以适用破产程序。[1]破产立法例对债务人的适用范围的规定,是适用破产程序的条件。什么样的债务人可以适用破产程序,更具体地说应是,什么样的债务人可以适用破产程序中的清算程序、和解程序以及重整程序,恐怕应当有所考虑。不同类型的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的适用上是否应当有所不同?有无必要设计不同的破产程序以适应不同的债务人?总体上说,并非所有的债务人均可以适用破产程序。在我国当前的法律体系下,这个问题似乎较为简单,只有企业法人能够适用破产程序。非企业法人负债不能清偿的,不能适用破产程序清理其与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自然人更不能依照破产程序清理其债务。但是,惟有企业法人可适用破产程序,似乎并不足以解决我国实践中大量存在的债务不能清偿的问题,破产程序的适用范围在实践上有扩张的必要。[2]
在我国起草新破产法的过程中,破产程序是否应当适用于企业法人以外的债务人,曾经引起了广泛的讨论,归纳起来主要有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破产法应当适用于中国境内的所有企业法人和自然人。第二种意见认为,破产法应当适用于在中国境内的所有企业法人,而不能适用于自然人。第三种意见认为,破产法应当适用于中国境内的所有的企业法人和依法核准登记的非法人企业。[3]关于破产法的适用范围的分歧,主要在于自然人是否可以适用破产程序?若自然人可以适用破产程序,则自然人在多大范围内可以适用破产程序?第一种意见将企业法人和自然人作为平等的民事主体,而主张适用统一的破产法,破产程序应当适用于所有的不能清偿债务的自然人。第二种意见否定自然人可以适用破产程序,实际上否定了自然人的破产能力。第三种意见没有明确主张自然人的破产能力,但因主张非法人企业的破产,非法人企业的破产势必涉及非法人企业的设立人或出资人的破产,实际上承认部分从事商业经营活动的自然人,可以适用破产程序。现在的实际情况是,新的破产法草案支持第三种意见。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草案)》(2002年4月)第3条规定:“本法适用于下列民事主体:(一)企业法人;(二)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三)个人独资企业及其出资人;(四)其他依法设立的营利性组织和从事工商经营活动的自然人。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的,在本法规定的程序范围内视为存续。”
是否允许自然人破产,在理论上不应当有任何障碍。考虑破产法对自然人的适用,必须充分认识破产法的功能。前已言之,我们不能给破产法附加任何额外的功能,诸如促进我国的经济体制改革,促进企业优胜劣汰竞争机制的建立和发展,促进我国社会保障制度的健全等多方面。[4]在考虑破产法适用于自然人这个问题时,人们已经间接地模糊了破产法的功能,并希望破产法能够彻底杜绝自然人的恶意逃债行为,如果破产法适用于自然人而不能杜绝因为自然人财产不透明所可能产生的恶意逃债,则不便适用于自然人。当我们清楚地认识到破产法的功能就在于清理债权债务关系时,自然人的财产状态是否透明、自然人是否会有逃债行为,不应当成为阻止破产法适用于自然人的借口。破产法应当尽其所能来清理债权债务关系,并建立相应的机制保障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破产法为清理债务清偿不能的程序法,它的运作不因为债务人为法人还是自然人而有所不同,在破产程序中,自然人和法人的差别,惟在于其受破产程序支配后的财产范围和债务清理方式可能有所不同,但不应当影响破产法扩大范围适用于自然人,自然也没有必要专门为自然人设计其特有的破产程序。破产法适用于法人,也应当适用于自然人,可以真正做到自然人与法人在债权债务清理程序上的平等。
扩大破产法的适用范围而包括自然人与企业法人,我们必须设计灵活多样的程序制度。我国的破产程序包括清算、和解以及企业重整程序。因为不同的程序其复杂程度以及耗时、耗费的程度不同,应当有区别地适用于负债状态不同的债务人。总体上说,自然人的负债状态较法人的负债状态简单,故破产清算与和解程度应当适用于自然人,若将企业重整程序适用于自然人,实益可能并不显著。灵活多样的程序制度,可以最大限度地满足负债程度不同的债务人清理债权债务的要求,而不论债务人是法人还是自然人。我国破产法除了设计有可供债务人选择的破产程序外,在破产程序的开始以及进行的诸环节,我们都要考虑破产程序进行的灵活度,审理破产案件的法官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享有足够的自由裁量权,以便做到适用破产程序的及时、公正和有效率。在起草破产法时,对于破产案件的审判组织、破产程序的启动、财产管理人、债权申报、债权人会议、司法文书的送达等诸多方面,都考虑到自然人与法人的区别而增加法官的裁量幅度,即使扩大破产法的适用范围,也不会有不能克服的程序操作上的问题。目前我国在制定新破产法时,扩大其适用范围于自然人,更不存在立法技术和实务操作上的极度障碍。[5]因此,新破产法应当适用于自然人。
若将破产法适用于自然人,则在程序制度上设计上必然会遇到以下两个无法回避的问题:
第一,破产免责问题。破产免责,指在破产清算程序终结后,依照破产法的规定免除破产的自然人未依破产程序清偿的债务的继续清偿责任。自然人破产后,是否免除其未清偿债务的清偿责任,立法例上有两种主张:免责主义和不免责主义。以法德传统破产法为代表的立法例[6],多倾向于不免责主义;与此不同的英美法系国家,普遍实行破产免责主义。日本、韩国、我国台湾地区的破产立法对于自然人也实行破产免责主义。我国现行破产法适用于企业法人,不存在破产免责制度。重新制定破产法而适用于自然人时,不可避免地会面临是否给予自然人破产免责的问题。如何对待破产的自然人的免责问题,尚未在我国引起广泛的讨论,还有待于进一步的研究。但从文明国家的发展这个角度来考虑问题,我国未来对自然人的破产采取免责的立场,应当是一个选择。我国重新起草的破产法草案,对于破产免责已有相应的规定,所采取的基本立场应当是推行有条件的许可免责主义,即破产的自然人清偿债务达到法定的比例,可以申请法院许可免除其未清偿部分的债务的清偿责任。[7]但破产免责不适用于破产的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连带债务人。
第二,复权问题。复权制度,是指破产的自然人依据法律的规定或者请求法院依照法定的程序,解除其因破产宣告所受破产程序以外的公私法上的权利限制的一项制度。自然人受破产宣告的,其身份地位受破产程序的约束而受到相应的限制,这些限制随着破产程序的终结而失去效力。但破产的自然人所受破产程序外的限制,并不会因破产程序的终结而解除。在破产程序之外,出于种种原因、特别是公益的考虑,其他法律会对破产的自然人附加身份地位的专门限制,以约束破产的自然人为或者不为相应的活动。我国现行破产法不适用于自然人,故不存在自然人破产而其地位受法律限制的情形,但对于破产的法人负有责任的自然人,其身份地位则依法受到限制。如公司法第57条规定: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并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若我国新破产法适用于自然人,则其他法律自然应当对破产的自然人的活动范围或方式加以限制,就有必要建立复权制度。英美法系各国实行破产免责主义,复权制度与破产免责制度相关联,有破产免责的发生,就有当然的复权。我国立法可以予以借鉴。
三、关于破产原因
破产原因是法院对债务人适用破产程序的原因。因我国新破产法规定有清算、和解与重整程序,故破产原因应当与这些程序相关联,而不能单纯归结为破产清算的原因。
关于破产原因,我国《企业破产法(试行)》针对清算与和解程序,以三元结构、民事诉讼法以二元结构加以规定。[8]这样的规定给人民法院审理破产案件、认定破产原因造成了一定的障碍。在起草新破产法时,有关破产原因的规定出现了不同的声音,即:第一种意见认为,目前国有企业亏损面比较大,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形复杂,有必要对国有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附加一些限制性的条件,如亏损的程度、负债率、不能清偿债务的时间等量化标准。第二种意见认为,破产原因为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的唯一依据,在认定的标准上对所有类型的债务人均应当同一;在立法上,破产原因为法院审理破产案件需要认定的事实问题,各种不同类型、行业、规模的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具体情况各不相同,也不能对破产原因予以量化。第三种意见认为,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已经“资不抵债”的,才能构成破产原因。[9]但破产原因应当实现一元化,即“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已经成为破产立法起草人员和学界的主流观点。“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指债务的履行期限已届满,且债务人明显缺乏清偿债务的能力。
除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以外,尚有以下的债务人的行为,应当认为构成破产原因:
第一,停止支付。债务人停止支付债务的,推定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可以适用清算程序、和解程序或者重整程序。在此情形,债务人得以其具有清偿能力的事实,“破产原因”的推定,从而避免适用破产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1条第2款规定,债务人停止清偿到期债务并呈连续状态,如无相反证据,可推定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第二,债务超过。债务超过为法人的破产原因,在我国实务界常被称为“资不抵债”。企业法人的负债额超过其资产额的,为防止其债务继续膨胀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增加社会生活的不稳定因素,有适用破产程序对债务超过的企业法人加以规制的必要。《德国支付不能法》第19条明确规定“债务超过”为法人开始破产程序的原因。我国尚无以债务超过作为法人的破产原因的立法和实务,而且鉴于现实生活中国有企业“资不抵债”的现象突出,估计将债务超过列为破产原因,立法技术上有一定的困难。我国新破产法草案对此尚未做出规定。合理的选择应当是,企业法人的负债额超过其资产额的,不论其是否能够支付到期债务,均构成企业法人开始破产程序的特殊原因。
第三,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之虞。债务人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危险,即债务人的财务状况足以使人预见到其不能清偿行将到期的债务的,构成“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之虞”,应当给予债务人适用破产程序的机会。此等破产原因对于发生财务困难的企业法人具有意义。尚未发生不能清偿到期状态的企业法人,若已经有财务困难,则没有必要非等到该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事实发生时才适用重整程序;否则,该企业将丧失重整成功的机会。德国在修改其破产法时,专门增加规定“行将出现支付不能”为债务人申请开始支付不能程序的原因。[10]故针对企业法人的重整,我国有必要在新破产法中将“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之虞”规定为企业法人重整程序开始的原因,以更加方便债务人启动和运用重整程序。
四、关于破产程序的模式结构
破产法在性质上为实体法和程序法的结合,但主要还是程序法。我国实行破产程序受理开始主义。依我国现行破产法的规定,破产程序分为破产宣告前的程序和破产宣告后的程序两大部分,具体由破产案件的受理程序、破产案件的审理程序、破产宣告程序、破产清算程序组成;在破产程序进行中,还存在避免破产宣告或者破产分配的和解程序。[11]但我国现行破产法所规定的破产程序存在诸多缺陷,并以清算债务人的财产为主要目的,不符合破产立法改进运动的发展趋势。破产观念自近代产生防止或者避免破产清算的和解制度开始,日益具有了更为丰富的内涵,只不过其变革或者现代化的程度在各国并不完全相同,但是,破产制度向破产清算制度、和解制度和重整制度协调作用的方向发展的趋势,应当是不容怀疑的。如何设计破产程序成为我国破产立法不能回避的问题。
破产程序的开始以申请主义为原则。当事人申请破产而非法院以职权适用破产程序,应为我国破产立法的基本价值取向。在这个前提下,我国破产程序的模式结构体现为重整程序、和解程序与破产清算程序的结合。债务人有破产原因的,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可以向法院申请重整,或和解,或破产清算,以求法院能够裁定开始破产程序。不论债务人申请的程序目的差异,法院受理破产案件的,破产程序对于债务人的财产和债权的清理均具有约束力[12],有关的利害关系人应当通过破产程序行使权利。重整程序、和解程序以及破产清算程序相互间,应当具有法律规定的可转换性,破产清算程序开始后至破产分配前,当事人可以申请适用和解程序或重整程序;和解程序开始后,当事人可以申请适用破产清算程序或重整程序;重整程序开始后,当事人可以申请适用破产清算程序或和解程序。关于破产程序应当包括清算程序,理论和实务均没有异议,引起争论的问题是破产程序应否包括和解程序或重整程序、以及如何设计和解程序或重整程序。以下仅就重整程序与和解程序作些说明。
1.重整程序
重整程序为一种新型的破产程序,是在对传统破产清算制度进行变革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企业再建型的债权债务清理程序。起初,重整制度以公司重整制度(CorporateReorganization)为限。股份有限公司因发生财务困难,有停业的危险时,经法院裁定予以整顿而使之复兴的制度。公司重整制度是美国联邦破产法最先创立的,现已普及到世界多数国家。
各国法律规定的重整制度在适用范围、条件和强度上有所不同。但是,现代重整制度的适用已经呈现出超越股份有限公司范围的必然趋势。美国在制定1898年破产法时,首次将破产清算制度和企业再生制度相结合,开始了美国公司重整制度的创建;其后1933年和1934年对破产法中的重整规定予以多次修正,于1938年通过坎特拉法(TheChandlerAct)完成了重整制度的革新,创立了美国的现代企业重整制度。重整制度自其产生时起,注意力就不在于如何避免公司被关闭清算,而在于公司现状的维持和未来的发展,从而促使有破产危险的公司尽快复苏以求壮大。经过上个世纪七十年代改革后的美国破产法规定的重整制度,可以适用于个人、法人以及合伙。[13]
重整程序和和解程序具有类似的功能,但它摆脱了和解程序消极避免适用破产清算的不利方面,是一种预防破产清算的积极制度。和解程序不能代替企业重整程序,企业重整程序要比和解程序挽救企业更为积极,重整的手段和目标是多方位的。重整程序将社会利益放在第一位,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冲突更加突出;[14]实际上,在重整程序中,当事人自治的地位还是相对较弱的。再者,重整程序的特点还在于,债务人的重整计划是促使企业积极复兴的必要条件,经利害关系人表决接受和法院裁定认可后,具有终结破产程序的效力;重整计划批准后的债务人不再受破产程序的约束,但应当按照重整计划经营事业和清偿债务。
我国《企业破产法(试行)》没有规定重整制度,该法第四章规定有和解与整顿制度,但该法规定的整顿制度不同于严格意义上的重整制度。一方面,我国国有企业的亏损面比较大,濒临破产清算的企业比较多,存在的问题各不相同,让所有符合破产清算条件的企业都运用破产清算程序,不仅不现实,而且对社会生产力会造成浪费,同时也会产生社会不稳定因素,我国需要寻找强有力的方式帮助亏损或者濒临破产清算的企业走上复兴之路;另一方面,企业再生通过和解制度,当然可以解决一些问题,但和解不是企业再生的唯一途径,重整制度是对和解制度价值的全面发展。所以,我国重新制定破产法时,应当规定企业重整程序。对此,理论上的呼声十分高涨,新破产法草案也规定有重整制度。
我国破产法若采用重整程序,应当有以下四个方面的考虑:(1)重整程序适用范围限定。重整以企业的再建为直接目的,社会公益需求为适用该制度所应当考虑的因素之一,程序的运行和效力相对复杂,有必要将其适用范围限定于企业法人。(2)法院地位至上。重整程序是否应当开始,完全取决于法院的裁定许可;重整程序开始后直至重整计划被批准生效,债务人的所有活动均在法院的严格监督和控制下进行,管理人中心主义应当服从于法院的司法裁量权。(3)当事人自治的相对性。重整程序中的法院地位至上弱化了当事人自治的地位。法院在企业的债权人和股东决定企业重整命运的意愿之外,对重整程序开始与否有最终的自由裁量权。(4)重整目标和手段多样化。企业重整的目标,不仅要清理债务人的债务,以维护债权人的利益;而且要实现企业的未来发展,维护社会生产力和社会公益。为实现企业重整的多重目标,在重整过程中可以采取法律允许的多种手段重组有债务危机的企业。(5)重整程序优先适用。重整程序开始后,对企业已开始的和解程序或破产清算程序等任何民事执行或者司法程序,应当停止;特别是,重整程序对于在债务人的财产上有别除权的权利人,亦有约束力。[15]
2.和解程序
和解程序是有破产原因的债务人与债权人协商达成清理债权债务关系的协议而终结破产程序的一种程序。和解作为一种程序,是与破产清算程序和重整程序并存的具有独立意义的制度。[16]破产制度发展到近代,和解制度应运而生。在我国的理论和实务上,长期以来认为和解程序的目的在于避免债务人受破产宣告而使债务人摆脱困境,所以和解应当着眼于债务人的复苏或者继续存在。我国现行破产法就是基于这样的考虑规定了破产宣告前的和解与整顿制度。
因和解制度是为了克服和避免破产清算制度所不能克服的弊端而创设的一项程序制度,其目的可概括为三项:(1)避免对债务人适用破产程序;(2)避免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3)避免通过破产清算分配破产人的财产。于是,和解制度就被划分为破产程序开始前的和解、破产程序开始后至破产宣告前的和解、以及破产宣告后的和解。
我国破产程序中的和解制度应当贯彻两个基本出发点,其一为利用和解制度避免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其二为利用和解制度避免通过破产清算分配破产人的财产。[17]破产程序中的和解,只不过是一种不同于破产分配的偿债方式,和解的目的只在于通过债务人和债权人的谅解让步而了结债权债务,并不以债务人的复苏为目标。所以,在破产程序进行中运用和解程序,可以避免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或者避免对债务人的财产实施破产分配。基于这样的考虑,重新起草破产法时,应当灵活设计破产程序中的和解程序,允许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前的任何期间申请和解,以给予债务人选择和解的充分机会。
和解程序为重整程序的基础。在肯定和解程序的基础上,立法应当明确规定拯救濒于破产或者已经陷于破产境地的企业法人的重整程序。因为我国新破产法将规定重整程序,和解程序在适用上自然会显得不那么重要,但若我们将和解程序适用于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不十分复杂的破产案件,自有其存在的价值。和解程序适用于债务人财产过少的破产案件,在处理的程序上较为简化、节省费用和时间,有利于债务人和债权人的利益。债务人和债权人达成和解协议的,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后,终结破产程序。
五、关于管理人中心主义
管理人中心主义,是指破产程序的事务性工作通过管理人来进行,管理人在破产程序开始后依法对债务人的财产进行接管、清理、保管、运营以及必要的处分,以更好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破产程序开始后,债务人管领财产的能力受到限制,诸如不得清偿个别债务,其目的在于保证破产程序的公正进行。既然债务人的管领财产的能力受到限制,就要有相应的制度来保证债务人的财产不受意外的处分,故在破产程序中不能缺少管理人。我国现行法规定的管理人仅以“破产宣告后”的破产清算组为限。
在破产程序受理开始主义之下,我国现行立法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不够周详。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破产程序即告开始;即使在债权人申请破产的情事下,经债务人和解申请而开始整顿的,破产程序也只是中止,并未终结。在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前以及和解整顿过程中,债务人的财产由谁监督或管理,已经成为困绕人民法院处理破产案件的障碍。另外,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后,在成立破产清算组织之前也存在着同样的问题。虽然在紧急情况下,人民法院对债务人的财产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但是这终归是一种不得已的办法。在破产程序进行中,对债务人的财产予以财产保全,一方面加重了法院保全财产的负担;另一方面,破产程序具有保全债务人财产的概括效力,民事诉讼程序中的保全措施对已开始的破产程序本身就是不必要的。在破产程序中,法院并无义务管理债务人的财产。我国在破产程序制度上应当建立适合国情的财产管理人制度。[18]
我国的司法实务对于管理人制度的完善有所推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8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后,除可以随即进行破产宣告成立清算组的外,在企业原管理组织不能正常履行管理职责的情况下,可以成立企业监管组。企业监管组成员从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股东会议代表、企业原管理人员、主要债权人中产生,也可以聘请会计师、律师等中介机构参加。企业监管组主要负责处理以下事务:(一)清点、保管企业财产;(二)核查企业债权;(三)为企业利益而进行的必要的经营活动;(四)支付人民法院许可的必要支出;(五)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工作。企业监管组向人民法院负责,接受人民法院的指导、监督。”
我国新破产法草案建立了自破产程序开始后的管理人制度,基本上完善了我国现行破产程序中的财产管理制度。[19]在破产程序开始后,管理人自被指定之日起,作为债务人财产的代表,应当依法行使下列职权:(1)接管债务人的全部财产、帐册、文书、资料、印章和其他物品;(2)调查债务人的财产状况,包括债务人所欠劳动者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纳税情况;(3)制作财产状况调查报告;(4)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5)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决定债务人的继续营业;(6)管理、处分债务人的财产,清偿债务;(7)接受第三人对债务人的债务清偿或财产权利的交付;(8)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9)聘用必要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10)必要时,要求召集债权人会议;(11)有关债务人的财产的纠纷,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或者仲裁;(12)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管理人行使的其他职权。
以管理人中心主义作为我国新破产法的立足点,可以加强破产程序中的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或保全。管理人中心主义还可以相应减轻法院的责任或负担,法院参与破产程序的事项应当多集中于程序方面,而非管理人应当为的事务性工作上。我国的破产程序应当坚持管理人中心主义这样的原则,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具有极为特殊的中心地位。管理人中心主义,应当贯穿于统一的破产程序的各个环节。管理人中心主义不能仅仅在破产清算程序中有意义,而且应当有效于和解程序与重整程序。管理人中心主义与重整程序中的债务人的地位并不矛盾,我们确实可以看到,在破产清算程序和和解程序中,管理人的中心地位十分显著;在重整程序中,管理人的作用则是有限的。管理人的作用在重整程序中有时并不十分显著,这种现象只是管理人中心主义的异化,即管理人的职能向重整程序中的债务人的有条件的转移,并非对管理人中心主义的否定。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草案)》(2002年4月)第70条规定:“在重整保护期,管理人可以聘任债务人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负责企业的营业事务。”[20]关于管理人中心主义,我国破产立法所要解决的根本问题,并不是要否坚持管理人中心主义的问题,而是在这个中心主义的架构下,如何协调管理人、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权益分配问题。对此,我国立法者还要作出更为细致的努力。
六、关于破产程序中的意思自治
在破产程序中,意思自治在两个层面上展开:个体意思和团体意思。个体意思使得破产程序具有进行的基础;而团体意思则维系着破产程序的公平。
破产程序中的个体意思,通过破产申请和债权申报等制度予以体现。破产程序要贯彻破产申请和债权申报的自愿原则,非有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不得开始破产程序;破产程序开始后,非有债权人申报债权的行为,破产程序无法进行。故破产申请和债权申报构成破产程序得以进行的基础。
非有破产申请,不得对债务人开始破产程序。但是,破产程序中的个人意思自治,并不具有绝对的意义。个人意思不得滥用;甚至,个人意思在有些场合为法律所排斥。在理论上,破产程序的开始以破产申请为必要。债务人可以申请法院宣告自己破产。但若债务人为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法人的信用基础发生危机,这时,为了防止债务的进一步膨胀,保护多数债权人的利益,法人的代表应向法院申请破产。与申请破产相对应的问题是,若无债务人或债权人的破产申请,法院可否依职权开始破产程序?我国现行法没有规定、司法实务暂时不承认人民法院可以不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而直接依职权开始破产程序。但是,我们如果考虑到,破产并非债务人与个别债权人之间的私事,它涉及到众多债权人的公平受偿利益,从而涉及到社会公共利益,作为国家公权力机关的法院,有必要在适当的时候进行适度的干预。所以,这是个人意思服从法律安排的体现。再者,破产申请提出后,申请人基于其个人意思请求撤回申请的,因破产程序关乎多数债权人的利益,本非专一保护申请人的利益,故是否准许撤回申请,由法院依照破产申请的具体情况,自由裁量。因此,破产程序中的个人意思,其自治的范围依从于对多数债权人的利益保护的需要。
在破产程序中,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的意思自治,为债权人团体意思的自治。破产程序对于各种有利害关系的人都会产生实质的影响,甚至影响到社会公共利益诸如劳动者的失业等方面,特别是直接关系到参加破产程序的债权人的利益。法院在破产程序中居于主导地位,对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负有全面责任。管理人在法院的领导下,对债务人的财产行使全面的管理权,并负具体的责任。在破产程序中,应当坚持管理人中心主义,但必须强调债权人的自治,以充分保护债权人的团体利益。债权人自治是破产程序的基本制度,包括债权人会议和监督人[21]两种基本形式。一般而言,债权人会议和监督人在破产程序中的作用,相辅相成,债权人会议和监督人依法履行各自的职责,目的都在于维护债权人全体的利益。但是,监督人履行职责受债权人会议的决议约束,债权人会议凌驾于监督人之上。
我国现行破产法规定了债权人会议,肯定了债权人团体的自治地位。但是,在破产程序中,仅有债权人会议代表债权人的利益,似乎还不足以维护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的公平利益,特别是债权人会议闭会期间,由谁代表债权人监督破产程序的进行,在我国法律上仍为空白。债权人会议由全体债权人组成,人数众多,对破产程序难以实施日常监督,若经常召集债权人会议,也不利于破产程序的节俭和简化。况且,债权人会议不是债权人全体的常设机关,特别是债权人会议休会期间,无法对破产程序进行中的具体事务实施监督。所以,从实际需要出发,以使债权人自治贯串于破产程序进行的各阶段,我国破产立法有必要设立监督人制度;监督人由债权人会议选任,代表债权人会议对破产程序实施日常监督。我国新破产法草案的创新之一就是规定债权人会议任选的监督人制度,这是对我国破产程序中的债权人自治形式的补充。[22]
七、关于破产程序中的利益平衡
破产程序所涉及的利益为多方利益。债务人和债权人的利益为基本利益,居于受保护的平等地位。但破产程序不仅关乎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而且关乎社会公共利益,平衡破产程序中的各方利益,应当有制度设计上的考虑。以下三点,可能是我国破产立法所必须要衡量并作出取舍的地方。
首先,债务人的重整利益,优先于破产程序中的其他利益。债务人的重整利益与破产程序中的其他利益之间,存在冲突。债务人有破产原因,其请求重整的,其重整利益应当受到应有的尊重。若重整程序开始,则债权人自无由重整财产获得个别清偿的机会,即使是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或者对债务人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支配权的担保权人,亦不能从债务人的财产中获得个别清偿。这是采用重整制度所必须实行的制度。所有的债权人,不论其是否享有担保,以及对债务人的财产归属或支配利益享有权利的其他人,均受重整程序的支配。在重整程序中,即使个别表决组的权利人不同意重整计划,法院亦可基于其自由裁量权顺延重整期间或者批准重整计划。可见,债务人受重整程序的保护利益是十分优厚的。我国破产立法应当坚持这样的立场。
其次,破产程序中的团体利益,优先于个人利益。在破产程序中,债权人团体的利益,与个别债权人的利益之间总是存在冲突的,保护了债权人的团体利益,就不可避免地会忽视个别债权人的利益,这是由破产程序的公平与公正的属性决定的。在团体利益与个人利益发生冲突时,理性的选择是团体利益优先于个人利益。在破产程序中,之所以团体利益优先于个人利益,原因在于参加破产程序的利害关系人的多面性;若没有团体利益的形成机制,破产程序就无法进行。而且,破产程序中的利害关系人通过团体多数表决机制,维系破产程序的公正性(团体利益)。即使个别利害关系人的意思,与多数利害关系人的意思不同,破产程序将依照多数人的意思照样进行。这是破产程序实现公正的价值目标所在。凡参加破产程序的利害关系人,均受破产程序的约束,享受破产程序上的利益,并承担因破产程序而产生的不利后果。在这个意义上,债权人自治的制度较为完整地反映了破产程序的团体利益优先于个人利益的价值目标。再者,在破产清算程序和和解程序中,任何普通的债权人均不能有超越破产程序的利益;在重整程序中,不仅普通债权人受重整程序的约束,而且对债务人的财产有担保权益的利害关系人,亦受破产程序的约束。这样的制度设计也反映着团体利益优先于个人利益的价值目标。
最后,劳动权益,优先于破产程序中的其他利益。企业被适用破产程序,劳动者的工资权益以及社会保险权益,在一定程度度上会受到相应的影响,特别是会引起劳动者的失业而影响劳动者的生机。在这样的风险机制下,劳动权益应当在破产程序中居于优先受保护的状态。劳动权益优先于国家的税收请求权和普通债权。我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37条规定,“破产财产优先拨付破产费用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二)破产企业所欠税款;(三)破产债权。”我国的司法实务对于受优先保护的劳动权益,作出了内容补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6条规定:“因企业破产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依法或者依据劳动合同对企业享有的补偿金请求权,参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顺序清偿。”第57条规定:“债务人所欠非正式职工(含短期劳动工)的劳动报酬,参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顺序清偿。”第58条规定:“债务人所欠企业职工集资款,参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顺序清偿。”但劳动权益是否优先于债务人财产上设定的担保,我国现行法并没有提供相应的一般解决方案。[23]劳动权益为破产程序中的社会公共利益,应当优先于在债务人的财产上存在的担保物权,这应当是我国破产立法应当明确的问题。
[1]在我国现行法的框架下,可以适用破产程序的企业法人,包括依照《商业银行法》设立的商业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依照《保险法》设立的保险公司。对于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是否应当适用破产程序,在新破产法的起草过程中引起了争议,但笔者认为现行法的模式并无明显的不妥,故在此不作论述。
[2]见邹海林:《关于新破产法的适用范围的思考》,《政法论坛》2002年第3期。
[3]有关详细内容,请参见常敏、邹海林:《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的重新制定》,《法学研究》1995年第2期。
[4]见邹海林:《破产法若干理论与实务问题研评》,《民商法论从》第1卷,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130页。
[5]见邹海林:《关于新破产法适用范围的思考》,《政法论坛》2002年第2期;汤维健:《修订我国破产法律制度的若干问题思考》,《政法论坛》2002年第3期。
[6]在德国,1999年1月1日生效的《德国支付不能法》规定了破产的自然人有条件的许可免责主义。见《德国支付不能法》第286条至303条所规定之“剩余债务的免除”制度。
[7]但最近完成的破产法草案所持立场为有条件的当然免责主义,即破产的自然人清偿债务达到法定比例时就免除其未清偿部分的债务的清偿责任。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草案)》(2002年4月)第148条。
[8]我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3条将破产原因表述为“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民事诉讼法》第199条将破产原因表述为“因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9]见邹海林:《中国的破产制度及其发展方向》,《中国市场经济法治走向》,昆仑出版社2001年版,第150页。
[10]《德国支付不能法》第18条。见杜景林等译:《德国支付不能法》,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0-11页。
[11]我国《企业破产法(试行)》所规定的和解程序,为避免债务人被宣告破产而设计,竟能适用于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前;但《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和解程序,则没有将之限定于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前。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5条将和解程序概括为避免破产宣告和破产分配的程序,和解可以适用于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前以及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
[12]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应当指定管理人对债务人的财产予以必要的接管或监管,以确保债务人的财产为破产程序的公正进行而存在。关于债务人的财产受破产程序的支配的相关问题,可参见本文后述的管理人中心主义。
[13]见王卫国:《论重整制度》,《法学研究》1996年的1期。
[14]见李永军:《破产重整制度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46页。
[15]见邹海林:《中国的破产制度及其发展方向》,《中国市场经济法制走向》,昆仑出版社2001年版,第163-164页。
[16]见李永军:《破产重整制度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39页。
[17]见邹海林:《论我国破产程序中的和解制度及其革新》,《法学研究》1994年第5期。
[18]见邹海林:《破产法若干理论与实务问题研评》,《民商法论从》第1卷,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137页。
[19]《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草案)》(2002年4月)第16条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第29条规定有管理人的多项职权,基本上可以反映破产程序中的管理人中心主义。
[20]但该条的规定确实不同于美国破产法第11章重整程序所规定的“占有中的债务人(debtorinpossession)”制度。在美国破产法中,占有中的债务人为重整程序中管理债务人财产的基本态样,除非法院基于某种理由任命债务人财产的管理人或受托人(trustee)。但笔者并不赞同在我国的破产程序中实行与美国破产法相同的“占有中的债务人”制度。另外,该条的规定还存在其他的缺陷,需要和草案中的重整程序的其他规定相配合进行修改,故有进一步斟酌的巨大空间。
[21]监督人为破产程序中的全体债权人的代表机构。监督人依不同的立法例,称谓有所不同。例如,英国、美国、加拿大、新西兰、澳大利亚等国称为检查委员会;意大利、法国、德国、泰国称为债权人委员会;日本、韩国等国称为监查委员或者监查人;我国台湾地区则称为监查人。我国新破产法草案准备采用“债权人委员会”的称谓。
古代的宗教先知们,针对人类的恶行,划分出傲慢、妒忌、暴怒、懒惰、贪婪、贪食及等七宗罪。2008年,梵蒂冈的社会罪更新了传统的七宗罪,把新七宗罪和现代社会诱惑联系起来。新七宗罪为: 伦理罪、从事基因改造科学实验、滥用药品、污染、社会不公、导致贫穷或少数人过度累积财富。
不管是新还是旧,这些“罪行”都损害了个人的身心。其实在企业IT管理中,IT经理们也容易犯“七宗罪”,这些“罪行”一样后果严重,对整个企业的正常发展都会产生严重威胁。
第一宗罪
过分渴求新技术
IT领域有好多种欲望,如对权力、职位、甚至物资的欲望,对IT工作破坏性最大的也许是对新设备控制不住的欲望。
IT作家James J. DeLuccia曾经指出,IT领域最常见的欲望就是,纯粹为了拥有新技术而一味追求新技术。“IT经理们错误地追求最新的处理器和硬件,就为了所谓的‘与时俱进’。而事实是,大多数情况下,目前在用的技术往往还是用得好好的。”
有一家消费品生产商,它的运营情况良好,业务运行流畅,客户对服务也很满意。但是,这家公司的IT经理们沉迷于新技术,决定全面升级至新版本的Oracle数据库和至强处理器。与许多为了追求新技术而开展的IT项目一样,这家公司遇到的头一件事就是,该公司原先使用的用来连接数据库的软件不支持新版本的Oracle产品。而且,原先的软件开发商已倒闭,无法提供相关的技术支持,于是这次升级的后果就变成了公司的主要服务应用程序再也无法正常运行。更糟糕的是,新硬件需要更多的电力支持,结果数据中心现有的电力和UPS系统满足不了电源需要,断电现象不断发生。除此之外,还有硬件及维护、基础架构升级、软件许可证、能耗成本及培训Oracle数据库管理员等诸多因素,带来了大规模的成本增加。
DeLuccia认为,一家企业如果追求新技术,它一定要实用,而且是业务所必需的,纯粹为了满足欲望而追求技术只会带来惨痛损失。
第二宗罪
信息饕餮
拼命隐藏信息造成的后果不如迷信新技术的欲望来得严重,但是前者更常见。这种不愿意与别人共享信息的做法往往被误以为是保障工作安全的办法。
网络管理软件提供商SolarWinds的技术主管Josh Stephens说: “有这样一类IT经理,他们很不喜欢透露网络基础架构方面的信息。他们让别人处理服务器和网络交换机,但他们自己控制着网络核心部分,不想让别人知道网络核心在如何运行。这种做法的结果是,一旦这些IT经理外出了,而公司的网络系统恰恰在这个时候发生故障停止运行了,那就没有人能让系统恢复起来,因为大家不知道系统是如何构建的,他们只好从头做起,重新构建网络核心。这项工作原本可能只要一个小时,现在也许要花上整整一天半的时间。这些IT经理们往往认为,如果知道别人不知道的东西,自己就显得比较聪明。而事实上,如果与人分享信息,并且教给身边的人,那样才比较明智。”
位于美国新泽西州的一家咨询公司的副总裁Marcelo Schnettler表示,除了拼命隐藏信息外,IT人员当中另一种常见的饕餮表现就是拼命隐藏项目。
Schnettler表示,高级管理人员接过某些项目,不是因为想获得完成所有这些项目所带来的关注和资金,就是内心无法拒绝项目。结果是,IT部门最后面对众多项目忙得不可开交,随后无力处理更重要的紧急情况。
第三宗罪
贪婪压倒良知
Asuret公司致力于减少IT项目失败,公司的首席执行官Michael Krigsman表示,IT项目失败,往往归咎于傲慢和贪婪这两个致命因素。
他把这个问题称为“魔鬼三角”: 提出不切合实际需求的幼稚或傲慢的客户、随意许下承诺的系统集成商和顾问,以及左右为难的技术提供商。
他表示,即使系统集成商在上马项目时诚心诚意,他们也会面临困境。他们要么告诉客户,这些需求注定不合理,因而错失这笔合同,要么还是按客户的要求去做,但面临项目失败的风险。
项目失败会给集成商带来更多的麻烦,但这几乎总是意味着能够获得更多的收入,因为集成商按小时收取修补漏洞的高额费用。这时候,贪婪心理就会占上风。与此同时,技术提供商不愿意疏远为自己带来付费客户的集成商,因此会采取袖手旁观的做法。
要克服天生的贪婪心理,就要在协议中明确奖励机制。比方说,如果项目提前完工,给予奖励; 如果项目延时或超出预算,就要受到严厉惩罚。
第四宗罪
IT人员的懒惰作风
IT经理尽管工作很拼命,但是往往犯下懒惰的过失。
数据质量专业公司DataFlux的首席执行官Tony Fisher认为,如果放贷机构的IT部门之前更多地关注数据质量和准确性,2008年的抵押债务危机也许不会这么严重了。
他表示,从抵押贷款客户收集而来的数据有许多是不准确的。其实通过技术方法,可轻松验证这些数据的正确性,然后添加到系统中,但从来没这么做。放贷机构的IT部门对提供的数据信以为真。抵押贷款打包成了一揽子财务方案,然后卖给互助基金和银行,根本没想到要去验证这些是不是合格的金融产品。很难说这是业务部门的错还是IT部门的错。但这个问题原本可以由技术来解决。
懒惰作风危害IT部门的方式有好多种: 从疏于监管外包协议、不够积极的合规审计、数据安全保护不力,到没有采用基本的网络监控。
SolarWinds的Stephens举例说: “有一家规模很大的宽带提供商曾部署了一套非常昂贵的网络监控系统,但是这套系统没有顺畅运行,宽带提供商对此也无动于衷。后来有一天,他们遭遇了系统停运事件,结果影响到了上百万人。他们还不知道出了什么情况,直到客户开始打来电话才知道这回事。要是他们之前部署了功能很基本、但可以正常运作的网络监控系统,就能大大改善服务客户的水平。”
IT管理解决方案厂商Sparxent的共同创办人Dave Taylor表示,考虑到当前的经济形势,现在正是企业内IT部门积极忙碌起来的大好时机。“经济衰退期间,让IT人员忙碌起来比过去显得更重要。如果某个重大项目因你不愿意花正常需要的时间而被拖延,现在应该积极补救。让公司知道IT部门没有一丝懒惰作风,IT部门投入大量时间,就为了以后替公司省钱。”
第五宗罪
嫉妒同一家公司的
其他部门
DeLuccia表示,随着一家公司不断成熟,有些人会逐渐出现各自为政的心态。换句话说,大家不再共享信息,而是把大部分时间用来保护自己的地盘,嫉妒其他部门的地位或预算。随之而来的是,出现重复性项目、缺乏透明度、破坏企业文化的人事纷争,结果遭殃的是整个公司。
DeLuccia以一家跨国建筑设备生产商为例说: “一名经理负责该公司相当一部分的IT运营工作,他总抱怨其他部门有更合理的考评机制和更充足的资金。他总是说‘我做不了这个,是因为没有其他部门那么多的预算; 这就是为什么我的部门无法正常运作的原因。’”
第三方审计结果显示,这个经理领导的部门屡屡达不到服务级别协议的规定,也不像一个真正的业务部门在运作。结果,公司解雇了这名IT经理,他领导的小组也被解散了。
在DeLuccia看来,导致这名IT主管被解雇的原因就是嫉妒,他把注意力全放在了别人身上,而不是自己更主动些。
SolarWinds的Stevens说,类似的情况出现在了许多企业的IT部门。“IT经理们总想接过同一家公司其他IT人员的责任,负责基础架构的人总想管理服务器,负责服务器的人总想还能管理数据库。他们不断接过越来越大的责任,结果不再为本公司真正出力,而是一心想接手别人的工作。”
第六宗罪
不控制愤怒
“不控制愤怒”也可以被称之为威胁式管理,但是情绪完全失控不是IT经理激励团队的办法。
六年来,Marcelo Schnettler在不同公司的六名CIO手下干过,这些CIO几乎都曾经当众发怒。有一次系统出现了长时间停运,一名CIO冲到他认为应该负责的一名员工的办公间,用非常难听的话严厉责骂对方。
Schnettler说: “CIO乱发火可能是危害最大的一宗罪。这样会削弱士气,会在IT部门里面助长‘推卸责任’的歪风,结果导致相互指责、缺少合作。”
计算机与网络顾问Bill Home在一家大型电信公司的IT和工程部门工作过多年,他曾遇到过一名IT经理要求程序员在极短的时间内完成某项任务。而此时已经是周五傍晚大家准备下班,这名经理勃然大怒。开始发脾气,冲程序员们大吼,要他们必须周末加班,以便按时完工。大伙当面嘲笑说:“你跟工会管事去说吧!周一再见。”结果自然是没有按时完工,那名经理也在七个月后被调到了不大要紧的岗位。
第七宗罪
骄傲情绪滋生
骄傲有时也是一宗罪,因为它会让IT经理盲目地以为自己知道一切,哪怕他们明明知道对某个话题所知甚少。
DeLuccia说: “骄傲的人以为自己完成了任务,实现了目标。骄傲比别的任何一宗罪更会使公司面临竞争和威胁。”
Asuret公司的Krigsman强调,来自骄傲心态的自大和自负情绪会给企业带来重大的经济损失。“有这么一家年收入多达数十亿美元的制造商,拥有庞大的分销渠道。它没有购买现成的ERP系统,而是自己开发。问题在于,那位CIO不相信质量保证这一套。于是,没有经过任何测试,就把自行开发的这个系统部署到数百个零售场地。在砸进去了数百万美元之后,项目的效果很差这个项目最终还是被取消,项目小组的成员随之被解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