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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罪中的“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
本罪构成要件要求,传销活动是要“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以……为名”的叙述结构是表明在事物上包裹一层虚假的表层,以掩盖其事物的本质,“所谓推销商品、提供服务只是用来作为一个哄骗群众加入传销组织的道具,而收取费用才是他们真正目的的欺骗实质”,[1]因此本罪所称的传销活动在本质上不是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形式的经营活动。但是,这是否意味传销活动中不能有正常的推销商品或提供服务,或者说如果有推销商品或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就能以此否定该运作模式是传销活动,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刑法修正案(七)》出台之前,司法实践中也以非法经营罪等罪名予以打击。面对严厉的刑事处罚,传销活动的形式近年来不断在变化,其中最为明显的一个趋势就是隐蔽性的增强。有些传销组织精心“设计”的传销活动为了获取群众信任,让加盟者深信自己从事的不是传销活动,躲避司法机关及行政机关的打击,不仅仅是打着各类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的旗号,而且在整个传销活动中参杂了部分真实存在的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
例如,2012年公安部开展全国行动打掉的以太平洋直购网为依托,犯罪嫌疑人唐庆南设立的江西精彩生活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彩生活公司)领导的传销组织。精彩生活公司的主要业务是经营太平洋直购官方网,同时推出企业、中间人、消费者三位一体的所谓“BMC”运营模式,通过互联网和召开商业模式生活会等形式在全国发展诚信渠道商户并招收会员,并推出会员消费积分返利制度。在太平洋直购网上销售的商品除标注商品价格外,设立标注PV值,凡在该网上购买商品,根据不同的购物金额和商品,会产生不同的PV值(PV值往往远远小于商品价格),消费积累可以累计获得PV值。该网站推广发展的人员包括会员和渠道商户两类。任何人都可以在太平洋直购官方网免费注册为普通会员,普通会员只能享受在网站上购物和购物累计到一定金额的奖金返还。渠道商户从最低级别的合格诚信渠道商户到最高级别的全球诚信渠道商户共分12个级别,渠道商户可以太平洋直购官方网站上的所有商品,可在本人的网站或实体店进行销售。任何人以公司名义申请并向精彩公司交纳7000元的保证金或者消费累计达到1000PV可以成为网站的最低一级的合格诚信渠道商户,也可以根据精彩公司规定的不同级别的渠道商户所要求的保证金数额或消费累计要求的PV值,交纳保证金或完成消费成为不同级别的渠道商户。精彩生活公司的这种运作模式中有太平洋直购网上发生的真实商品交易,相当于提供了一种多方盈利获益的电子商务平台,具有极强的迷惑性和欺骗性。但是根据司法机关的介入以及调查取证工作的不断深入,查实绝大多数的渠道商户在加盟太平洋直购官方网时均以经人介绍后交纳保证金的方式取得渠道商户的资格,每个诚信渠道商向下推广发展自己的下级渠道商。各级诚信渠道商户往下发展下线渠道商户时,能够根据自己的级别按照不同的比例从精彩公司获取推广发展渠道商的返利,同时通过累计积分不断提升自己的等级,成为更高级别的渠道商,获取更高的返利比例。诚信渠道商户向下发展低级别的诚信渠道商户是各级渠道商收回保证金并获利的最快方式,绝大多数诚信渠道商户的保证金返还和获利均非发展的会员实体消费所得,而是通过不断往下按照层级发展诚信渠道商户,下线诚信渠道商户向精彩公司交纳保证金后,按照各自级别获得的返利。司法审计结果进一步表明,精彩生活公司渠道商户获取的业绩返利中90%以上来源于发展下线渠道商,只有极小部分来源于其自身和发展会员的消费返利。最终,精彩生活公司的经营行为被认定为传销活动,公司设立人、法定代表人被刑事拘留。该案涉及全国多个省份地区,参与传销的人数超过万人,涉案金额达数亿元。
上述案例即表明,传销组织为将其传销行为形式“合法化”,会在整个传销活动中设立真实存在的商品交易、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掩盖其传销行为的本质。但是,即使存在真实的商品交易、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整个传销组织及传销人员的主要获利来源方式还是在于不断发展下线人员,通过持续新增加下线人员所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所交入门费“滚雪球”式获取非法利润。因此理解本罪中的“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不能认为传销活动中必然不存在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并以此来反向否定传销活动的性质。
二、本罪中的“骗取财物”
如何理解本罪构成要件中的“骗取财物”,这是该罪最为核心的争议点之一。一类观点认为,传销活动分为不具备骗取财物要素的所谓原始性传销活动和骗取财物的诈骗性传销活动,刑法第224条之一的传销概念外延窄于国务院《禁止传销条例》所界定的传销概念的外延,该条例所禁止的并不限于骗取财物类型的传销活动。所以在《刑法修成案(七)》公布之后,组织、领导诈骗型传销活动可构成本罪,而由于组织、领导原始型传销活动的行为并不具备刑法第224条之一所要求的“骗取财物”要素,不能认定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仍然依法应以非法经营罪论处。[2]另一类观点认为,“骗取财物——这是传销活动的最本质特征。传销活动的一切最终目的,都是为了骗取钱财”[3]。只要行为符合可本罪前面所规定的“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或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的”,就是骗取财物的传销活动,即“骗取财物”是传销这种运营模式的本质,满足了本罪前面规定的要件即可推定“骗取财物”。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传销的概念及模式为“舶来品”,在考量传销的特征及要素时应当借鉴国际上对“传销”的定义。世界直销联盟给金字塔销售即传销下的定义是“金字塔式销售是一种骗局,其结构为由所谓‘投资’或‘买卖交易’之办法推广组织,利用几何级数的增长方式,赚取加入这些办法的新成员所缴的费用,籍以牟利致富。”[4]可见,传销的金字塔型结构销售模式本身就被认为是一种骗局。近年来,我国的传销犯罪呈现网络化的趋向,作为传销组织的发起、设立者,幕后公司大都是境外的公司或者借助国际上具有一定业务影响力和宣传力的公司,例如以购买英国UNAICO公司原始股为名进行的网络传销案。因此,从有效打击传销违法犯罪的角度,将我国刑法上传销犯罪的定义与国际上对传销的界定保持本质上的相近十分必要,所以将骗取财物理解为传销模式的基本特征而不是内部类型划分标准更为合适。
其次,将本罪中的“骗取财物”理解为刑法中传销的本质特征并不会出现法律冲突,并且有利于保持刑法的谦抑性。持第一种观点的人认为:国务院2005 年公布的《禁止传销条例》第2 条对传销的定义及第7 条以列举方式叙明的传销行为都并要求不以骗取财物为条件,而且在《刑法修正案(七)》出台之前,之所以对传销行为以非法经营罪论处,并不是因为传销行为骗取了他人财物,而是因为传销这种经营方式破坏了经济秩序。[5]但是,笔者认为这存在两个问题:第一,规定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刑法是基本法律,而《禁止传销条例》属于行政法规,在法律位阶上低于刑法,本罪也不是空白罪状,有对犯罪各要素的详细界定,本罪中传销的概念完全没有必要也不应当照搬《禁止传销条例》中传销的定义,刑法上传销的概念外延窄于行政法规中传销的概念并不引起法律上冲突。第二,在《刑法修正案(七)》出台之前,司法实践中按照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的《关于情节严重的传销或者变相传销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将传销行为按照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长期以来就一直被诟病有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类推解释之嫌,[6]而且当时情况下并无相关罪名对严重的传销行为予以规制。《刑法修正案(七)》设立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就不应再将不符合本罪中传销活动概念却符合《禁止传销条例》中传销概念的不具有“骗取财物”特征的准传销行为以非法经营罪论处,而应当按照该条例予以行政处罚。这有助于保持刑法的谦抑性,实现从广义上打击传销违法犯罪行为手段的阶梯性。
再则,从保证罪刑均衡,实现刑法正义性的层面,不应将“骗取财物”理解为本罪的客观要素,而应解释为对传销活动基本特征的描述。如果认为只有组织、领导“骗取财物”的传销活动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罪,那么本罪中规制的传销活动完全是骗取财物的一种方式和手段,“就意味着刑法第224条之一与规定集资诈骗罪的第192条、规定普通诈骗罪的第266条是特别关系,进而对以传销方式实施诈骗的案件适用特别法条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论处。而根据特别法由于普通法条的原则,对以传销方式非法集资诈骗的案件,就应认定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对以传销方式诈骗他人财物的案件就只能认定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而不能以集资诈骗罪或普遍诈骗罪从一重罪处罚。而集资诈骗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死刑,诈骗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这就损害了刑法的公平正义性。”[7]而将“骗取财物”理解为传销活动的基本特征描述,评价的是传销模式的违法性,是通过本罪构成要件前述要素所推定的,那么触犯本罪就不必然是诈骗了被害人财物。如果行为人实施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行为确实骗取了他人财物,符合诈骗罪或者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行为人的行为就是观念的竞合,一行为触犯数罪名,应当从一重罪论处,这就保证了罪行的均衡。例如,徐某等三人集资诈骗案:2006 年,徐某等虚拟网上电子基金,欲通过出售美元骗取资金。他们先找到了电子基金网络蓝本,并租用美国服务器,编制“美国科技基金”网站。随后,徐某等在该网站最高端根节点,虚构美金150 万元,承诺给投资者按照投资额的大小依不同比例进行返利,还许以“推荐红利奖”、“推荐培育奖”等鼓励投资者发展下线。以次方式,徐某等在多地通过他人发展投资者,共计骗取资金近900万元。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以集资诈骗罪判处徐某死刑,缓期2 年执行,同案犯王某无期徒刑、闫某8 年有期徒刑。[8]本案放在今天,徐某等三人的行为在符合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同时也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构成要件,但如仅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对三人进行定罪量刑显然罪刑不相适应,而应当按照观念的竞合,从一重罪论处,仍应当按照集资诈骗罪处罚。
三、本罪中的“组织者”、“领导者”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是指“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可见本罪针对的并非是一般的传销行为,而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行为。《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78条对此进一步的确认,同时划定了入罪的标准,即符合刑法第224条之一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构成要件表述的,涉嫌组织、领导的传销活动人员在30人以上且层级在3级以上的,对组织者、领导者,应予立案追诉。这里面涉及两个问题需要进一步探讨:
(一)如何理解组织、领导的传销活动人员在30人以上且层级在3级以上与组织者、领导者的关系
有观点认为行为人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下线人员达到30人以上,且其在形成的层级中处于3级以上,就可以推定行为人是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如果按此观点,相当于将30人及层级在3级以上作为认定传销活动组织者、领导者的一个充分非必要条件,笔者对此并不能认同。首先,“对一般参与传销的人员而言,其往往也是受害者,对之予以打击,可能不会有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9]立法者基于此考虑,无论是刑法还是司法解释,都将犯罪主体明确定位为组织者、领导者,显然本罪的正犯是传销活动组织者、领导者,[10]而不是一般的传销人员,处罚的也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行为而不是一般的传销行为。在传销活动中并非只有组织、领导者才能实现发展的下线传销人员30人及层级在3级以上,比较积极的传销人员以及在人数众多的大型传销违法犯罪活动中的一般传销人员都能达到此标准。如果认为只要下线传销人员达到30人及层级在3级以上,就认为是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成立本罪,必然会将大量积极或者一般的传销人员划到本罪的入罪范围以内,这与本罪的构成要件明显不符。传销的“经营规定”非由其而定,一般的传销人员只是作为遵照传销“规则”的行事者,将其认定为组织者、领导者,则难以在司法中控制打击面。[11]其次,如果认为30人及层级在3级以上就是认定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以及成立本罪的入罪标准,那么《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78条第2款就没有必要再单独解释何谓本条所称的组织者、领导者,而应当直接在第一条中的“30人及层级在3级以上”之后以并列的形式罗列其他可能评价为组织者、领导者的具体情形或标准。再则,按照此观点有可能出现行为与责任不符的情形。例如,甲发展了乙,之后甲悔悟不再发展下线传销人员,乙则执迷不悟继续大肆发展下线人员,共发展了丙等29人为其下线人员并形成了多个层级。如按照上述观点,甲作为乙的上线,根据传销活动的基本特征和运作规律,乙的下线全部算作甲间接发展的传销人员,也算作甲的下线,则甲符合30人及层级在3级以上的要件,成立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但是乙却因其下线人员只有29人不构成犯罪,这样的结论显然与甲、乙二人在传销活动中的行为以及所起的作用不相符合,违反基本的公平原则。
因此,笔者认为,司法解释中的30人及层级在3人以上只是一个成立本罪的必要非充分条件,在满足下线人员达到30人以上且层级在3级以上的基础之上,还必须考量行为人在传销活动中是否能被评价为组织者或者领导者,才能确定行为人是否构成本罪。
(二)如何理解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
本罪处罚的是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因此在理解本罪时就要准确界定传销“活动“,特别要注意传销活动与传销组织的区别。广义的传销活动包括了传销组织的发起、设立等行为,但显然传销活动的内容不仅限于此,还包括了狭义的传销即发展下线人员等一系列行为。所以,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的范畴要明确大于传销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传销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是整个传销组织位于“金字塔”顶端的人,而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不仅包括了在传销组织中位于“金字塔”顶端的少数几个人,还包括传销活动在局部、区域中因传销网络形成的“金字塔”中处于相关顶端位置的组织者、领导者。这样理解有利于在保持刑法谦抑性、坚持罪刑法定原则的基础上,对传销违法犯罪活动进行最有力的打击,也符合现阶段呈现的多区域网络传销的复杂局面,做到打击圈的适中化。如朱某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2010年9月至今,犯罪嫌疑人朱某伙同陈某、陆某,在本市海淀区航天桥上岛咖啡店等地,组织他人以传销方式销售UNAICO公司的原始股。在该传销活动中,已直接发展下线的传销人员共39名,形成传销层级10级,朱某等3人的层级均在3级以上。朱某、陈某组织并负责为新发展的下线传销人员讲课,加入UNAICO公司原始股传销的人一般将现金交给陈某,或者通过汇款方式将钱汇入朱某或者陆某的帐户,再通过朱某将钱汇至上海某电子商务公司,之后朱某再帮助新加入的传销人员完成在UNAICO公司网络上的注册。详细案情及法院判决参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2海刑初字第1271号”刑事判决书。朱某等三人均不是该传销组织的发起者、设立者,但三人在北京市海淀区的区域范围内,进行传销活动,发展下线传销人员,并组织不特定人员以授课形式宣传传销活动,统一收取下线传销人员所交钱款并帮助传销人员完成网络注册,三人的行为已经在区域局部形成的“金子塔”型传销网络中处于顶端的位置,应当认定三人为该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最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朱某等三人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分别判处朱某等三名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注释:
[1]黄太云:《解读》,载《人民检察》2009年第6期。
[2]张明楷:《传销犯罪的基本问题》,载《政治与法律》2009年第9期。
[3]见[1]。
[4]软源河著:《公平交易法新论》,台北元照出版公司2000年版,第398页。
[5]见[2]。
[6]李翔:《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司法适用疑难问题解析——兼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4条之一》,载《法学杂志》2010年第7期。
[7]张明楷著:《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第二版)上,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5月版,第397—398页。
[8]见[2]。
[9]贾宇:《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载《人民检察》2010年第5期。
一、网络虚假广告行为模式分析
传统虚假广告往往出没于电视、报纸、杂志、广播等媒体,网络作为一种全新的媒体传播工具,具有传播范围更加广泛、不受地域和时间限制、强烈的互动性等优势,借助网络虚假广告的方式多样,网络虚假广告犯罪一般有以下几种行为模式:
(一)开设网站直接
全国知名网站易趣网总裁朱人杰对于网络虚假广告曾经这样概括:“广告主出几千块钱就可以投放广告,而企业因此获得的利润可能是百分之几百,甚至更多,网站为了不让电子交易流失,对广告中的虚假违法内容自然就抱以放纵的态度。”拥有广告经营资格的网站应该负有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监督的责任和义务,但有的小网站自身甚至都不注册,更谈不上对广告内容把关了。自己开设网站,直接虚假广告有如下几种情形:第一,把广告窗口设计出假的最小化按钮和关闭按钮,一旦用户试图最小化或关闭广告窗口,却弹出层层叠叠的其他广告窗口。第二,强迫性的网络虚假广告。譬如,打开网站主页时强行要求网友阅读弹出式窗口广告,或者制作漂浮广告。有时。这些广告窗口甚至无法关闭,消费者被迫设置阻拦程序,如此一来。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更是受到了直接侵害。第三,抄袭或模仿他人网站的内容。有些不知名的网站有意模仿或抄袭知名网站的内容或网页布局,混淆浏览者,使浏览者误认为此网站为某知名网站。第四,由若干小规模网站,甚至个人网站松散组成的所谓“网站联盟”。由于知名度、浏览量等均无法与主流网站相比,许多小网站就采用“低价”策略来吸引广告主。这些小网站、个人网站与广告商达成一定的联盟协议,然后根据广告客户的需求,对同一则互联网广告进行批量投放。不论以何种方式虚假广告,有损商家信誉以及给电子商务正常运行构成严重威胁是不争的事实。
(二)利用电子邮件
由于通过电子邮件发送广告的成本非常低,而且速度快,覆盖面广,因此吸引了大批的靠群发未经许可的垃圾广告赢利的运营商。这不但是一种发送垃圾邮件的行为,属于反垃圾邮件法的管理范围,也可能涉及虚假广告欺骗消费者,侵犯消费者隐私权、知情权。
(三)利用网上关键字、词,通过搜索引擎、搜索网站等各种链接关系
方法之一,是利用超级链接技术。随着网络广告的发展,一个高访问量的网站为其网络公司带来的经济利益是很高的,于是一些人就开始利用超级链接技术使用他人网站上的内容为本网站获得利益。目前,网络公司主要通过两种方法进行超级链接:一是利用超级链接跳过他人主页直接访问他人网站的主题内容,减少他人网站主页的访问量。二是利用超级链接将他人的页面内容作为自己页面的一部分。这种情况下用户无法辨别自己选择的服务商是谁,会认为浏览的内容就是当前页面提供的,这样很容易就可以增加自己网站的访问量,从而获利,
方法之二,是利用关键字技术。投机者利用一定的技术或以关键字的方式把他人的驰名商标写入自己的网页,当浏览者利用搜索引擎搜索该关键字所属网站时,该投机者的网站和该驰名商标的网站便能一同显现,投机者以此来提高点击率。
(四)利用其他网站
在其他网站上,自己制作网页,通过自己的网页虚假广告,或者直接在他人网站的网页上虚假广告。实践中,由于凭借他人已经开设好的网站虚假广告,既方便又快捷,自然受到众多投机者的青睐,类似的案例不胜枚举。2000年1月初,奉贤县的张某和吴某在自制的网页上杜撰一个未经登记核准的“上海智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并制造了许多虚假的获奖内容,借此吸引客户,从事无照经营。这些编造的虚假获奖内容吸引了40多家企业,其中大多数来自山东,使网上交易者的经济利益遭受了严重的侵害。
二、网络虚假广告案件的侦查难点
刑事案件的侦查过程一般是通过搜集到的线索和证据来确定侦查方向和途径,并对犯罪人进行刻画:然后依据其特征在重点区域进行摸底排查:在确定重点嫌疑人之后,利用讯问、辨认或搜查等公开或秘密的侦查措施,进一步搜集证据:在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后终结侦查。然而,这种侦查模式在面对网络虚假广告犯罪时却会遇到很多的困难,网络虚假广告犯罪的特殊性增加了侦查工作的难度,也给侦查实践带来了一系列的困难,主要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一)情报信息收集难
传统的情报收集工作不能满足现实需要。由于网络系统是一个虚拟的环境,侦查人员难以找到它们的真实对应点,因此无法在网络虚假广告犯罪盛行的新情况下具体操作,侦查基础工作的薄弱,导致侦查失去了先发制敌的主动性。传统虚假广告犯罪案件,主要是通过报案、控告、举报以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移送发现案件线索。然而,网络虚假广告犯罪通过网络得以实施,它的犯罪现场没有传统犯罪现场那么具体、直观,能够勘查的可能只有电脑而已,因而发现犯罪难、认定现场难,情报信息的收集也比传统虚假广告犯罪要困难得多。再者,电子信息极易被修改或删除,具有相当大的隐蔽性。总而言之,网络的虚拟性和高度隐蔽性,使得网络虚假广告犯罪情报信息收集的难度远远大于传统虚假广告犯罪情报信息的收集。
(二)管辖权难以确定
从的地域上看,传统虚假广告受到各国法律以及本身地域性的限制,总有一定的范围,而网络虚假广告则不同,由于因特网上的信息流通没有国家和地域的限制,犯罪人和受害人可能遍布全球。即犯罪行为与犯罪结果会发生在不同法域,这实质是一种无国界的犯罪,而且如何认定这种犯罪行为地和犯罪结果地在技术上也有相当难度。虽然各个国家对网络虚假广告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如何才构成犯罪以及刑法的空间效力等规定各不相同,但刑事管辖权的冲突仍在所难免,很可能出现数个国家对一个网络犯罪行为都享有管辖权或一个网络犯罪行为在数个相关国家中仅部分国家刑法规定有管辖权的现象。
(三)网络虚假广告犯罪认定难
随着科技的进步,网络的普及,网络诈骗“应运而生”。那些精通计算机技术的犯罪嫌疑人利用网络的不安全性,通过电子邮件或虚假网站等让消费者点击,从而对消费者的电脑种植木马程序,盗取消费者的账户信息,利用这些账户信息冒充权利人进行诈骗:或者设立虚假网站以公司名义进行诈骗:抑或通过网上拍卖或利用中奖信息等手段诱使被害人向其账户中汇款……还有可能通过网络虚假广告进行诈骗。网络虚假广告犯罪和网络诈骗罪都将网络作为实施犯罪行为的媒介,如果借助网络虚假广告进行诈骗,如何定罪,所以有必要对两个罪名进行准确区分。
(四)证据不易收集和电子证据难以保全
证据容易被修改或损坏,一方面,是由于网络虚假广告犯罪案件的重要证据大多为计算机中存储的数据,犯罪人很容易通过事后处理而将关键的数据和信息销毁。在北京市首例网络虚假广告案中,网民周先生从“人民网”上浏览到一则销售数码产品的网络广告后,出于对“人民网”的信任,向链接在“人民网”上的对方汇款8600元,欲购买一部数码相机,不料遭骗,落得财物两空。为此,周先生将“人民网”及两家网络广告制作商诉至法院。但由于最原始的证据――网上刊登的这则广告已被删除,周先生也未在合理时间内通过公证对电子证据进行固定,朝阳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判决驳回了北京市首例网络虚假广告案的诉讼请求。在类似案件的中,消费者的证据至少要能充分证明:曾经在相关网站上看到过相应的网络广告;该广告为虚假广告。在实践中,网络信息很容易删除和更改,且不留痕迹,很难查清是否删改过,当事人完全可以对违法事实加以否认。这种不稳定性,使消费者保全这些证据变得很艰难。所以一旦形成诉讼,举证就成了一大难题。法治社会要求监管行为必须有重要证据,而电子证据的效力在我国目前的法律中并没有明确的规定,
网络虚假广告犯罪案件的侦查过程是围绕着计算机证据的获取和运用展开的,这就要求所获得的电子数据具有来源的客观性、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以及取证行为的合法性等特征。但目前,我国规定计算机证据的获取与运用的相关规则还不完善,从而造成侦查终结时,难以确定是否达到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
三、网络虚假广告案件的查处对策
在网络虚假广告犯罪中,行为人的作案空间被虚拟化,作案痕迹也被电子化,所以,不能机械地套用传统型犯罪的侦查方法,侦查工作的着力点应有所变化,即从立案、现场勘查、证据收集到案情分析,人物刻画、确定嫌疑人,都必须遵循计算机网络自身的规律与机理,采取与传统案件不同的侦查方法。
(一)加强情报信息搜集
由于网络虚假广告犯罪形式多样,隐蔽程度高,公安机关在接报案后往往难以找到其他有价值的信息,这就需要公安机关增强搜集、存储情报信息的能力。搜集情报信息时要将各类信息进行分类,不能随便地将初级信息放在一起。那将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并对破案起不到多大作用。一般可以将情报内容分为犯罪嫌疑人资料库、犯罪案件资料库、犯罪组织资料库、犯罪线索资料库、情报样品资料库等。在搜集情报后要切实加强对情报信息的分析、研究工作,为侦查办案服务。充分利用计算机进行情报信息的存储、整理和检索,可以节约大量人力、物力。要将大量零散、孤立的信息进行分类处理、评估,加强串并案,因为从许多案例中可以发现犯罪嫌疑人作案的特征,以便迅速破案。
网络虚假广告案件大部分是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移送而来,移送部门提供的有关案情的信息也是信息来源之一,因而公安机关要加强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协作。第一,建立联合性的监管机制,工商部门要严把网络广告经营主体的准人关,加强记录,对于网上出现的虚假广告,依法严处。涉及犯罪的,及时联系公安机关。第二,定期开展交流会议,加强信息交流。
(二)明确管辖范围
管辖的基础总得以某种相对稳定的联系作为媒介,我国刑法第6条第三款规定:“犯罪的行为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我国领域内犯罪。”因此。我国确定刑事管辖权的基础,是犯罪行为地或者犯罪结果地。然而,网络的虚拟性、时空的跨越性和信息媒介的无体性,使得侦查机关对网络虚假广告犯罪的管辖权产生了许多争议,确定管辖权成为侦查机关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根据刑法规定我国采用的是以属地管辖为基础,以属人管辖为原则,保护管辖和普遍管辖为补充的刑事管辖原则。我们应该在坚持这一基本原则的基础上对属地管辖加以适度扩张,对犯罪行为地和犯罪结果地做广义的解释,以获得刑事管辖权的联结点。
网址在网络上具有重要地位,与现实环境的联系最多,且最稳定。所以网址在明确管辖权时应该引起足够的重视。但是目前利用网址的局限性还很大,大多数仍由受害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受案管辖。实践中,网络虚假广告犯罪案件线索的发现,主要是通过报案和相关部门的移送。如果是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应先查明被举报虚假广告所在网页的IP地址,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即上传、相关信息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的公安机关管辖: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移送的案件,则由移送部门所在地的公安机关管辖。针对网络虚假广告犯罪的无疆域性特征,加强地区间的合作是增强对网络虚假广告犯罪侦查所必不可少的,必要时需由上级机关指定管辖。
(三)证据收集与电子证据的保存
由于网络广告是利用电子手段进行的,犯罪手段是无形的,故而网络虚假广告犯罪具有一定的隐蔽性,侦查机关侦查时在证据收集方面有一定的难度。网络虚假广告犯罪的犯罪证据大多是以电子形式存在的,与传统虚假广告犯罪相比存在很大的差异,所以在收集证据时,也就不能简单地套用传统七类证据的收集方式。电子证据的收集,要在传统证据收集方法的基础之上,针对电子证据的特性,有策略地进行收集。
对ISP实行有限责任制,强制网络服务者记录和保存信息。ISP,即因特网服务提供商,其全称为InternetService Provider,即能提供Internet接入服务、网上浏览、下载文件、收发电子邮件等服务。侦查机关在案件发生后再被动地去对案件进行侦查,必然有一定的滞后性和盲目性,而网络服务者可以说“见证”了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网络服务器中的系统日志也是我们侦查网络计算机犯罪的重要线索来源,所以在平时的运作当中,还要将网络服务商(ISP)作为一块重要的阵地控制起来。无疑,ISP提供的信息将是侦查机关获取电子证据的重要来源。因此,明确ISP的责任并且强制网络服务者对网络用户使用网络的情况进行记录保存,对侦查破案会有很大帮助。
关键词:银行卡;犯罪;生物识别技术;建议
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和支付领域改革进程的深入进行,银行卡作为现代金融与信息技术相互融合的产物,作为一种记名无面值支付工具的推广和使用,对于促进消费,减少现金流通,改善流通环境,降低交易成本,方便人民群众日常经济生活等方面的作用越来越明显。然而随着银行卡业务的发展,银行卡也逐渐成为不法分子作案的工具,并逐渐呈现出智能化、专业化特点,已严重危害到银行卡的资金安全,给持卡人和发卡行造成经济损失。如何有效地防范和打击银行卡犯罪已刻不容缓、迫在眉睫。
一、当前银行卡产业发展及犯罪概况
信息技术的不断发展,促进银行卡的业务迅速发展,功能也大大加强。现在的银行卡不仅可以办理大量的代收代付业务,而且也有较强的理财功能,包括通存通兑、自动转存、电话银行、手机银行、证券转账、证券买卖、外汇买卖、酒店约定、长话服务等等,越来越多的人开始接受银行卡。据中国银联统计,从1985年中国银行发放国内第一张银行卡。至2008年12月底,我国银行卡发卡总量超过17亿张,平均每个国民拥卡量超过1张,有的人甚至手持十几张。
然而,近年来,随着银行卡产业的蓬勃发展,银行卡犯罪发案数量和涉案金额持续增长,犯罪手段不断翻新。据统计,2007年全国公安机关共立银行卡诈骗案件2946起,同比上升46.6%;涉案金额达9906万元,同比上升6.3%。而仅在2008年4月人民银行与公安部联合举行银行卡犯罪专项整治行动期间,全国公安机关共立银行卡犯罪案件达到3672起,同比增长1.4倍;涉案金额1.76亿元,比去年同期增长2.1倍。
二、银行卡犯罪简析
目前,比较常见的银行卡犯罪主要是通过网络银行诈骗、在自助银行安装设备窃取信息复制银行卡盗取客户资金、利用手机短信进行银行卡诈骗、在银行ATM机上张贴含诈骗内容的“温馨提示”等。从各种银行卡犯罪的案件分析,银行卡犯罪进入一个相对高发和蔓延的态势,银行卡犯罪特点也由过去的区域性、单一化等向职业化、智能化、国际化、流窜性、手段变化快等转变,涉及的范围越来越广,涉案金额也越来越大。从银行卡犯罪技术本身而言,目前我国的银行卡大多数为磁条卡,磁条卡信息通过一般设备即可读写,磁条卡所包含信息比较简单,它最大的弱点是容易被读到和复制,其安全性较差。不法分子之所以能大量制造伪卡,与此有直接关系。利用磁条卡的安全隐患而进行的专业化的高科技犯罪已经成为银行卡犯罪集团的一大特点。
三、制约打击银行卡违法犯罪的几个问题
(一)银行卡防盗取、复制技术相对落后。我国银行卡大多采用磁条卡技术,从技术本身而言。磁条卡最大的弱点是客易被读到和复制,其安全性较差。犯罪嫌疑人之所以能大量制造伪卡,与此有直接关系。利用磁条卡的安全隐患而进行的专业化的高科技犯罪已经成为银行卡犯罪集团的一大特点。
(二)持卡人风险防范意识淡薄。主要表现在存取款时不排队照顺序操作、将存取款凭证随意丢弃、设置和输入密码时不提防旁人窥视,有的甚至认为银行卡和身份证均在自己身上,别人即使知道了自己银行卡的卡号和密码也不能取现。这也是犯罪分子能够轻易窃取卡号、密码的主要原因。
(三)银行卡犯罪取证存在一定难度。从公安部门反馈的侦破信息来看。首先案件定性没有统一标准,借记卡案件犯罪是否能够划入银行卡犯罪中;其次银行卡犯罪分子一般采取本地作案异地取款的方武,受害人大部分是弱势群体。案发到发现案件时间普遍时滞较长,即使受害人已向公安部门报案,但由于交易发生在异地,涉及异地管辖权的问题,立案存在难度;再次是在跨境信用卡诈骗案件中,从真实持卡人的信用卡磁条信息被盗,到该磁条信被利用制作成伪卡用于诈骗犯罪,其空间、时间跨度均较大,往往重要证据不能及时或无法交到案件的承办员手中。
(四)部分银行对银行卡风险控制意识不强、风险防范措施不到位。目前,银行卡业务竞争日益白热化,各发卡机构出于扩大市场份额的考虑,片面追求发卡量,甚至将发卡任务核定到每个职员,强行推销,“重发卡、轻审核、轻管理”是目前商业银行对银行卡业务的一种现象,对于申请人的信息不经认真核实就发卡,跟踪掌握持卡人信用情况更是少见,忽视了各类潜在的风险,业务管理规则和制度也未有效落实,为不具备领卡条件及恶意作案的人提供了可乘之机。
四、生物识别技术在金融业的应用
生物识别是指对生物特征进行取样。提取其惟一的特征并且转化成数字代码,再进一步将这些代码组成特征模板,人们同识别系统交互进行身份认证时,识别系统获取其特征并与数据中的特征模板进行比对,以确定是否匹配,从而决定接受或拒绝该人。生物特征是唯一的、稳定的、普遍的、可以测量的、也可以验证的,如指纹、掌纹、虹膜、视网膜、面相、声毁、笔迹、步态等。
生物特征识别技术在国内外金融业的应用较为成熟。花旗银行已经在新加坡推出本地首个“无卡”生物认证付款服务,让持卡人在没有带卡出门的情况下,也可以靠指纹和输入密码来付款。在欧美市场上,利用生物认证科技来进行付款比较常见。在美国的超市、药店、便利店的收银台前,300多万顾客付款时只须扫描一下指纹,或者键入个人识别码就可以完成支付,信用卡或借记卡已经被淘汰;荷兰的一家银行也向400多万名顾客推出一种新型的电话银行服务系统。该系统能运用语音分析技术验证用户身份,形象地被人们称为“声音指纹”;在日本的自动提款机前,也有200多万人使用不接触式手掌扫描器提取现金。国内浦东发展银行在长沙推出了“指纹存取款系统”。北京农村商业银行开始在其700余网点布设指纹自助银行设备。
五、防范和抑制银行卡犯罪的对策
除了持卡人要加强个人防范意识外,发卡机构从技术、管理等方面入手,建立一整套成熟而又完备的银行卡产业体系,从源头上防范和打击银行卡犯罪。
(一)拓展_生物识别技术的应用,提高银行卡使用的安全性。防范银行卡犯罪最关键的是技术上的问题。银行卡犯罪主要体现为技术犯罪,如何堵塞漏洞是考虑问题的直接出发点。按照国外的经验是推广使用芯片卡,但目前国内大多是使用磁条卡,替代还有一个漫长过程,如何从技
术上加强管理和提升交易安全级别设计是现阶段解决防控问题的核心。首先发卡机构应加大对银行卡风险防控技术系统建设的投入,联合有关技术部门,投入资金研究在银行卡使用时加入用于识别个人独有物理特性的开发应用,如指纹识别、虹膜识别等系统,甚至可以与公安部的公民身份信息联网核查系统进行身份核查,这可以在交易过程中实现由原来的仅需一级密码身份验证向多重身份验证转变,确保在银行卡使用上方便、准确地确定和验证个人身份信息,提升银行卡的智能化和人性化,从而为客户资金安全建好第一道防线;其次防止银行卡信息系统设计上的漏洞,后台监控信息必须合理控制,交易日志查询及管理必须严格限制范围,对持卡人敏感信息的访问进行物理隔离和限制;第三发卡机构要联合开发全国统的银行卡计算机处理系统,在计算机系统中预设交易管理参数、预设取现消费限额、加强系统内拉监督机制等,使计算机系统对所出现的有关银行卡的异常情况能自动预警,以降低风险发生率。
(二)严格落实银行卡信息安全管理制度。银行卡犯罪必须取得的正是相应的关联信息,虽然从主观原因来看,持卡人自身防范意识淡薄,诸如将存取款凭证随意丢弃、设置和输入密码时不提防旁人窥视,操作不当等等,留下了致命的隐患,但是现如今的不法分子大多是形形的高智能犯罪分子,往往会使出浑身招数,利用普通老百姓的担心、焦虑等心理,通过发短信、电话告知等方式套取持卡人的基本信息,以达到诈骗持卡人资金的目的。因此。加强银行卡信息安全管理工作显得非常必要和迫切:一是发卡机构在发卡时有义务告之持卡人银行卡的所有关联信息及提醒注意对银行卡信息的保密管理,并经常查询账户和保留适度余额;二是发卡机构的渠道及牵涉人员较多,必须从制度上加以控制和从道德上加以教育,确保持卡人信息不能泄密;三是发卡机构要积极培养员工识别风险的能力和风险防范的意识,减少以信任代替制度,以习惯代替制度的陋习,对每张申请表均要通过公民身份信息联网核查系统、央行征信系统、人工电话资信调查等环节进行核查。
关键词: 职教生犯罪农村留守学生应对措施
国家积极鼓励初中毕业生报名就读中职学校,出台了《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管理暂行办法》,其中第三条规定了,国家助学金资助对象是具有中等职业学校全日制正式学籍的在校一二年级所有农村户籍的学生、县镇非农户口的学生和城市家庭经济困难学生,主要资助受助学生的生活费开支,资助标准每生每年1500元。在大力发展职业教育的背景下,农村户籍的学生报考就读中等职业学校的人数明显增加,职业教育迎来快速发展的新阶段。同时,由于中职生素质良莠不齐,各地职教生违法犯罪不断见诸媒体报端,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使得职业教育的形象受损。职教生犯罪已经成为不能回避的社会问题。2005年至2007年上半年,孝感市刑事案件作案人员中14岁至17岁的未成年人分别占全部犯罪人数的23.4%、17.6%、22.6%,被的未成年人分别占全部人数的19.1%、14.5%、18.9%。2007年上半年,该市青少年违法犯罪率又呈上升趋势。[1]未来基础劳动者的职教生高犯罪率的现实不能不发人深思,笔者对职教生构成新变化和出现新问题进行初步探讨,以期对研究职业教育中农村留守生犯罪的预防有所裨益。
一、中等职业教育的学生生源构成
从《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资助对象可以看到中等职业学校的学生构成来源是农村学生(其中主要为原农村留守儿童进入到青少年阶段)和部分城镇学生。农村留守少年是指农村流动人口(其中80%左右是农民工)在户籍地以外谋生时把其未成年的子女留置在户籍地而产生的一个特殊的社会群体,具体是指与父母双方或一方分离并留守在农村的少年儿童。农村留守儿童与父母的长期分离造成家庭教育的弱化,由祖辈管护的因隔代教育,家庭教育难以到位。此外,留守儿童父母长年在外务工,多数无法与学校老师一起对留守儿童进行教育。因此,留守儿童的学习成绩往往不够理想。留守儿童由于家庭教育的缺失,一般难以养成良好的道德品质和行为习惯。特别是由于委托监管的不到位,父母的物质补偿心理,更易使孩子们形成重物质、讲享乐等不健康的人生观和价值观。“缺失父母”给农村留守儿童的成长带来巨大困惑,与外界的接触沟通很少,容易造成他们心理孤独、离群和自我封闭。这对生理上进入青春期和学业上进入职业教育阶段的农村留守学生的人际交往、心理性格等都将产生不良影响。农村留守学生和城镇学生同在职教学校,两类学生家庭情况、思维模式、行为方式、外在表现等区别较大,因此,我们应预防不良情况的交叉感染,减少团体或单独违法犯罪的发生。
二、职教生违法犯罪分析
(一)从犯罪主体看,由个体独立实施犯罪到有目的的团体作案。
留守学生内心长期缺乏安全感,通过拉帮结派形成小团体,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获得心理满足。一些留守学生缺乏学校和家长的有效监管,处于自由散漫状态,常聚集在网吧、KTV等娱乐场所,往往结交不良社会份子,受其教唆、刺激,盲目参与而犯罪。
(二)从犯罪性质看,侵财型犯罪为主,人身伤害的次之。
对于长期分离的农村留守学生,父母的物质补偿心理,更易使孩子形成物质依赖。教育部的调查数据显示,目前校园里发生的、暴力和性犯罪不断抬头,青少年犯罪问题突出。近年来未成年人犯罪率上升一倍以上,而且65%以上都是团伙犯罪。[2]
(三)从犯罪手段看,作案手段残忍,犯罪后果严重。
有的学生犯罪手段已经达到智能化、成熟化。作案前周密策划,多次踩点,选择时机,准备作案工具;作案时分工明确,注意配合。他们有的已会运用反侦察手段;有的一人就犯有数罪,而且情节都比较严重。
(四)从犯罪工具看,借助高科技犯罪趋势愈演愈烈。
工具最常见的是网络和手机。网络诈骗是随着科技发展电脑普及产生的新型犯罪,具有涉及人群广泛、犯罪空间虚幻、诈骗手段与名目繁多、数量逐年递增的突出特点。有的少年自认为诈骗环节均在网络虚拟世界进行,且利用频频更换所用网络号码、银行帐号、电话号码,或使用虚拟捆绑电话等手段,掩盖犯罪行为,逃避打击。
(五)犯罪的主观方面。
长期的正面教育和单纯的社会环境使得多数学生的个性心理发展与其年龄增长很不协调,个性心理发展存在严重的滞后性。学生的心理具体表现为:从生命体征上看,生命跃动、精力旺盛,易冲动;从个体意识因素上看,自我意识浓厚、自由意识倾向明显,反约束感强烈;从意志因素上看,缺乏较强的自制力,意志较薄弱,贪图享乐安逸;从性格因素上看,任性、敏感、好强、偏激,情绪波动大,对外界刺激反应强烈,行事方式简单而感性。这些特性易导致学生实施伤害、杀人、抢劫、等暴力型犯罪。
(六)犯罪时间。
特定的时间和空间是犯罪发生的外部情景因素。易犯罪时空与其活动密切相关,实施犯罪条件总是与特定的时空相结合才令犯罪由可能转化为现实。如从犯罪时间上看,盗窃、伤害、抢劫、敲诈、等多发生在一天中的课间,19点至凌晨3点,以及新生入学、长假、毕业生离校等几个特殊阶段;从空间看,盗窃、抢劫、敲诈、等多发生在校园宿舍、周边餐馆、酒吧、大排档、网吧等餐饮、娱乐场所,以及校园内外偏僻、黑暗的角落、返校途中等。
三、预防和遏制职教生违法犯罪的措施
(一)由义务教育阶段向职业教育过渡的不适应。
教育部的调查数据显示目前我国游戏网络成瘾的学生超过200万人,而且人数还在迅速增加当中。与之对应的另一组数据则显示,36%的中学生在走进校门的那一刻,心情郁闷、紧张、疲惫、厌烦、焦虑和恐惧。由于考试竞争激烈,80%以上的学生产生了“失败者”的心态。[3]而由义务教育阶段向中等职业教育过渡中的不适应导致部分学生产生过低的自我评价。处于这种意识状态的学生,对现实不满意,又无法改进。他们在心理上的一个特征就是自我排斥、压抑自我的积极性,并可能引发严重的心理失衡和内心冲突。他们的心理体验常伴随较多的自卑感、盲目性、自信心丧失和意志薄弱、孤僻、抑郁等现象,尤其是面对新的环境、挫折和重大生活事件时,常常会产生过激行为。因此,这一时期的教育至关重要,否则就可能出现偏差甚至误入歧途。学校要有针对性地建立心理咨询室,增加心理辅导教师,从而使学生的心理问题得到及时的发现与矫治,也可引导学生上专业心理辅导网站,进行专业心理疏导。
(二)父母子女的沟通对话。
未成年人生理早熟的趋势和社会环境的日益复杂不相适应,外界的不良因素极易影响和侵蚀未成年人的心灵和思想。农村中外出打工的父母应尽可能多地回家看望孩子,加强与子女感情的交流,根据子女的身心发展规律,对他们进行必要的生理卫生知识和性知识的沟通教育。但现实是大多数农村父母对此类问题还感到羞涩、难以启齿,甚至回避,更没有意识到这项教育对子女的重要性和必要性。而有效的交流和对话不仅仅是指交往双方之间的交谈,其实质是指“双方的内心世界的敞开,是对对方真诚的倾听和接纳,在相互接受与倾吐的过程中实现精神的相遇、相通”。[4]首先只有在亲近和平等的条件下,父母和子女才会感到自由、安全,敞开心扉,从而展开对话、交流和互动。而在父母对子女居高临下、淡漠或置之不理的非平等情况下,不可能产生真正的对话和互动。因此,交流对话才促成彼此能从对方那里获得丰富和发展自身的资源,消除隔阂,帮助孩子寻找到正确的人生方向,远离违法犯罪。
(三)学校对易被害学生的预防教育。
“无论对个人还是社会,预防犯罪行为的发生要比处罚已经发生的犯罪行为更有价值,更为重要”。[5]留守学生犯罪的最主要受害对象是在校学生。研究留守学生犯罪一般规律,最直接的目的是有效的被害预防以实现减少和遏制留守学生犯罪现象。针对部分学生犯罪由于日常琐事引起的特点,把校园安全管理与学生日常行为、人身权和财产权等问题作为法制主题班会的内容,引导同学妥善处理在社会活动中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提高学生依法维权意识。与此同时,还要教育学生不断增强自卫能力,学会自救。在多数情况下被害人是否进行自卫,很大程度上不是取决于体力的大小,而是取决于进行自卫的勇气和能力如何。被害人适当而有效的拒绝和反抗行为,常常会遏制犯罪升级,而一味的顺从、容忍、哀求往往助长犯罪人的犯罪行为。
(四)社会责任。
从社会责任来看,未成年人犯罪作为一种社会病态现象,更多的是学校、家庭、社会等各个方面的责任,从某种意义上未成年人本身就是受害者,社会应以矜恕之心对之,而非一味强调惩罚。目前我国还没有专门的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立法,对未成年人案件的立案、侦查、审判和执行与成年人适用的是同一部《刑事诉讼法》,这就不可能充分考虑未成年人的特殊性,从而将其与成年犯区别对待。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诉讼程序在实现控制犯罪方面的作用主要表现为有效预防犯罪,即通过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使未成年人充分认识到其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避免以后再次犯罪。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在人权保障方面的作用是不仅赋予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些特殊的诉讼权利并加以保障,而且通过特殊诉讼程序的迅速简便性使未成年人尽快摆脱讼累,从而减少诉讼时对其产生的“负面效应”。在当前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率居高不下的情况下,完善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是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有效预防犯罪的关键,既有人性化的宽,又有不容怀疑的严。我们在执法过程中,如果只强调“严打”,就不免会扩大打击面,让人感到法律是冷酷无情的。如果我们一味地宽大,就容易放纵犯罪。过严易枉,过宽易纵,这就会造成司法不公,与公平正义的基本理念相违。所以我们要使执法效果达到一个和谐效果,把宽、严二者有机地统一起来,结合起来。
总之,在现实中对于预防职教学生特别是农村留守学生违法犯罪的短期措施多,长效机制缺乏,各种力量单兵作战,没有形成合力。政府、社会、家庭与学校在承担留守儿童教育问题责任时,各行其是,并没有形成一种合力。出于同情、福利、慈善的动机,社会爱心力量的帮扶的确能使留守学生感到家庭的温暖,但是由于大多帮扶属于义务性劳动,没有经济上的激励,缺乏长久动力机制,存在变动性较大、难以持续的局限性,因此,探寻和研究职教生违法犯罪的原因和规律,进而有针对性地制定和落实预防犯罪的措施,以减少或克服职教生违法犯罪的可能性,也是实现有效预防和遏制职教生特别是农村留守学生犯罪的重要途径。
参考文献:
[1]未成年人犯罪危机感凸现[N].孝感晚报,2007.06.28.
[2][3]程刚,崔丽.人大常委痛斥应试教育称是逼学生犯罪源头[N].中国青年报,2006.11.3.
天使蜕变幽灵,只有一步,为爱皓首穷经,最后落得了什么?孜孜以求,学以致用,最后回报了什么?一枚苦果,苦涩透了所有知情人的心。而新型犯罪将带给我们以警醒!
邂逅迟来的爱,“剩男”营造幸福英雄也气短
2008年暑假前夕,四川大学计算机专业大二学生陈法志在一次同学聚会上,邂逅同届中文系女孩曲文静。他执着追求,终于赢得芳心。从此告别了室友中尴尬的“剩男”角色。
今年23岁的陈法志是广东省遂溪县人,父母在家务农。进入大学后,陈法志一心扑在学习上。尽管学业优秀,但他却很自卑,因为他不但身材矮小,长相也不佳。
一次,室友赵旭东调侃陈法志道:“哥们,咱们宿舍现在就你一位‘剩男’了,你要抓紧行动啊!”陈法志觉得很尴尬,他暗暗鼓励自己,遇到机会,一定要大胆追爱,不能成为室友们的笑柄。
机会终于来了。2008年暑假前一个周末,陈法志参加了中文系举办的晚会。一曲过后,他看到礼堂一角坐着一位面目清秀的漂亮女孩,便鼓足勇气走上前。女孩叫曲文静,家住浙江省杭州市郊,比陈法志小一岁,是家中独生女,父母是普通工人。
陈法志打听到,曲文静爱好学习,颇有心计的他便经常到自习教室为她占位,在一旁陪读。此外,他还趁空余时间做家教,用挣来的钱请曲文静看电影和话剧……陈法志的执着,最终打动了曲文静的芳心,两人相恋了。
陈法志不但告别了“剩男”角色,同时女友曲文静的温柔漂亮也令室友们心生羡慕。这年暑假,热恋中的两人都没有回老家。每天,陈法志变着花样给曲文静做好吃的,曲文静觉得幸福极了。
可是,两人的爱情也出现了一些不和谐的音符。沉浸在爱情中的青年男女追求时尚和浪漫生活,而这些是需要有强大经济保障的,可陈法志家在农村,他每月500元的生活费,都是父母东拼西凑寄来的……
有一次,曲文静喜欢上一双皮鞋,价格200多元,此时正是月底,陈法志下月的生活费还没汇到,口袋里就剩几十元钱,他又不好意思跟曲文静解释,便骗曲文静说这双鞋是冒牌货,不要上当受骗。被他一搅和,曲文静兴趣全无,显得很失落。
后来,陈法志想明白了,要想让女友开心,套牢自己的爱情,就必须有“爱情经费”。于是,他开始利用课余时间拼命挣钱:到饭店打短工、做家教等。
一月下来,劳累不堪的他才挣到几百元,这些钱,他带女友吃了几顿饭,交交电话费,已所剩无几。
曲文静的室友们经常在一块谈论、比较对方的男友。11月的一天,室友小菊带回来一套高档化妆品,向曲文静炫耀是男朋友送的。曲文静很羡慕,也闹着让陈法志给她买。他们来到化妆品专卖店,一问,一套400多元。陈法志觉得头皮发麻,自己哪有那么多钱啊!只好拉着曲文静往外走。回去的路上,曲文静很生气,幽幽地说:“你是不是不爱我?连我这个小小的愿望都满足不了,跟着你有什么意思?”说到伤心处,她哭着跑了。
当晚,陈法志走在大街上,看到身旁一个个背包而过的人,恍惚中感觉自己好像有了抢劫的冲动。为了保住爱情,最后,陈法志向同学借钱给曲文静买了化妆品,才算稳住了女友的芳心。
这件事让陈法志痛苦地认识到,自己在女友面前失尽面子,缺的就是“钱”!对此,他很苦恼,也很不甘心。
苦心人天不负?发挥特长“爱情经费”源源来
机会很快来了。2009年2月初,陈法志上网时,认识了真名叫李伟师的网友,1983年出生,山东省郯城县人。两人一来二去熟悉后,李伟师告诉了他一条挣钱门路:购买几张移动手机卡预存少量话费,确认手机卡开通后,利用计算机网络技术拨打国外声讯电话,赚取声讯台的每分钟0 27元至0,5元不等的业务提成,每月能挣到几千元钱甚至更多……
想起室友们过去的取笑和如果女友分手后的难堪,陈法志决定瞒着曲文静去冒冒险,去斗胆搏一把。他觉得自己不是一个笨蛋,完全可以依靠自己的技术和智慧去规避风险……
陈法志说干就干,可从哪里购买移动手机卡呢?他又犯难了。他知道,手机卡入户需有身份证才能办理,能用谁的身份证呢?再说,万一出了问题,岂不是连累了别人。这时,陈法志想到另一个网友张帅。1986年出生的张帅,是河南南阳人,中学毕业后一直靠倒卖二手手机为生。于是,陈法志把这件事告诉了张帅,让他想办法在当地开户弄几张移动手机卡,并承诺给他提成。张帅满口答应,并利用假身份证办理了3张卡,然后,陈法志跟李伟师联系,李伟师给了陈法志一个国外声讯台号码,然后让他通过移动公司营业厅,对该三组号码进行呼叫转移设置,把国外声讯台号码作为呼叫对象,并开通延时停机、拨打国际长途功能。这样一来,该组号码即使在欠费情况下,因为手机设置了呼叫转移,属于被叫方,因此仍可以拨打国外的号码。
设置成功后,李伟师又让陈法志跟一个叫莫华朝的人联系,此人负责“代呼”业务。“代呼”是一款拥有网上拨号功能的设备,使用一种叫落地呼的软件进行呼叫,可以在集中时间内,快速、连续、多线路拨打指定号码,一次甚至可做到100~200线同时呼叫,这样就产生了大量的手机流量(指在线时间)。
同时,李伟师还给陈法志一个管理网站,登陆后,可以在线看到此前所“代呼”的几组号码拨打国外声讯台的情况。拨打完毕,系统能自动统计出每个卡号拨打国外声讯台的总在线分钟数,根据这些在线时间,按每分钟0.35元给陈法志提成,每分钟0.12元给“代呼”提成。而陈法志又把自己的每分钟0.35元中分给张帅0.15元。
一切都按原计划进行完毕,陈法志粗略计算了下,按协议规定,每个卡每分钟0.35元的提成,一小时能提成20元,平均每个卡每天在线3小时,就能提成60元,三张卡合计180多元,每月能挣5000多元。
一天上午,李伟师打电话给陈法志,让他提供银行卡号,说是把话费提成打到他卡上。一会儿功夫,陈法志建行卡上多了4500元钱,他激动得差点跳起来,自己终于能挣大钱了!按照之前给张帅的约定,他给张帅打去1500元,剩余3000元归为己有。
收到钱当天,陈法志花300元给自己买套西装,又花500元给女友买套高档化妆品。然后带她到一家海鲜城,点了满满一桌她最爱吃的海鲜。他出手阔绰的举动,让曲文静既幸福又疑惑:“你哪来这么多钱啊!”陈法志神秘一笑,说是一家电脑公司老总请他做兼职搞软件开发,承诺每月给他5000元奖金,曲文静信以为真。
此后几个月,陈法志每月都能收到李伟师打到自己银行卡上的提成,最多5000多元,最少2000多元,看到自己卡上的积蓄越来越多,陈法志的贪欲也在疯狂滋长,
他想:何不多办几张移动手机卡赚提成呢?
于是,陈法志再次联系张帅,让他想法再办几张移动手机卡,张帅爽快地答应了。经过一番周折,张帅又用同样手段,开通了7张移动全球通卡。之后,陈法志给张帅打去6000元钱,算是购卡及垫支话费。
此后,陈法志再也无心研究专业知识,经常逃课去网吧,守在电脑前,打开李伟师给他的网站网页,时刻关注着他开户的10张移动手机卡的业务量。
随着收入越来越多,陈法志打电话哄骗父母说,自己给一软件公司开发软件,每月都有几千元收入,让他们不要再寄生活费。老实本分的父母听后,十分欣慰。
东窗事发爱情飞走漫漫刑期如何泅渡
接连几个月,陈法志在网上看到自己的10张手机卡的话费流量一直处于静止状态,银行卡上也迟迟不见李伟师打来的业务提成,他不禁有些疑惑,给李伟师打电话问原因。李伟师告诉他近期风声紧,暂时停止了。
一段时间后,陈法志发现自己所办的手机卡又开始疯狂地产生话费流量,他激动极了。此后,他每月又能收到几千元提成。在得到非法收入的同时,他也很心虚,有时甚至不敢面对女友。很多次,曲文静和他约会,他都以忙为由“委婉”地拒绝了。
一天,曲文静生气地说:“你这到底在忙什么啊?干嘛老是躲着我?如果你觉得我们不合适,就干脆分手吧!”
一提分手,陈法志大惊失色,自己冒险所做的一切,不就是为了挣取“爱情经费”保住爱情啊?平静后,陈法志觉得自己的确冷落了女友,急忙向她道歉。得知陈法志在忙工作,曲文静的怨气消散了。
随着收入越来越多,陈法志的内心日益惶恐不安,生怕哪天事情突然败露。一天,陈法志和女友正要到校外玩,远远看到一辆警车朝校园驶来。陈法志吓坏了,甩开曲文静的手,一溜烟跑进厕所躲了起来。半个多小时过出,确认警车离开后,陈法志才心有余悸地从厕所走了出来。面对等得又急又恼的曲文静,陈法志谎称自己拉肚子……
因为过度忧虑,陈法志忠上了神经衰弱,几乎彻夜睡不着觉,有时刚合眼,便被噩梦惊醒。一次,陈法志又梦到自己被警察带走,吓得大声哭喊道:“放过我,我再也不干了!”这种担惊受怕的日子让陈法志的精神几近崩溃,很多次,他甚至想去投案自首,可终究没有勇气。
陈法志最终没逃过法律制裁。2010年2月底的一天,陈法志和曲文静正在餐厅吃饭时,南阳警方突然从天而降,将一副锃亮的手铐戴在陈法志手上。
面对依然蒙在鼓里的曲文静,陈法志流下了悔恨的泪水,愧疚地说:“文静,我对不起你……”
原来,随着一笔笔提成款到手,陈法志的贪欲也在滋长,明知违法,他却深陷其中难以自拔,他要多挣钱,在确保“爱情经费”的同时,再攒一笔钱,等大学毕业后,利用所学知识开一家电脑维修公司,他甚至想到自己做老板时的风光。于是,他抱着侥幸心理,一次次疯狂作案。
但陈法志做梦都没想到,南阳市移动公司在一次汇账清查中发现破绽,陈法志所购买的一个号码竟然欠费高达40万元。警方立案后,对购卡时登记的身份证进行查询,发现户主根本不存在,认定这是一起移动话费诈骗案。与此同时,南阳市移动公司又报案另有9张手机号码也欠费30多万元。警方从话费清单上发现,这10个手机号码同时拨往的是一个号码,因此并案侦查。警方通过技术手段首先控制了“代呼”人员莫华朝,顺藤摸瓜抓获了陈法志等4人。
从警方那里,曲文静才得知这一年来,陈法志一直在欺骗自己,他所说的兼职为一软件公司开发软件,其实是在进行移动话费诈骗。陈法志被捕后,不堪打击的曲文静病倒了。当得知陈法志非法挣钱是为了满足自己的虚荣心后,她既愧疚又自责,恨自己当初不该跟人攀比,没有及早发现陈法志的思想变化,让他最终走上犯罪道路。但是,当初,她看重的是他聪明勤奋的品质,没想到他竟然利用所学知识,做了违法之事。经过这件事,曲文静头脑里那个积极进取的男友形象不见了。由于男友的欺骗,她怎么也无法从心里原谅陈法志,这段爱情被宣告结束。
而陈法志的父母听说了儿子的犯罪事实后,老两口当场晕倒在地,陈母无限悲戚地说:“儿啊,我和你爹清白、辛苦一辈子,培养你读书,就指望你能出人头地,你咋能做出犯法的事来啊,你这是毁了自己,也玷污了陈家的名誉啊……”夫妻俩哭得死去活来,可一切都晚了。
经过警方查明,截止2010年2月13日,陈法志用10张手机卡通过“代呼”网络技术疯狂拨打国外声讯台电话,共给南阳移动公司造成资费损失782896.53元,陈法志得到提成约2.8万元。
2010年3月4日,经过审理,法院以诈骗罪判处陈法志和李伟师有期徒刑11年!对陈法志来说。爱情飞走了,学业远离了,所有的努力换来一场空,将来的路该如何走?一切都是个未知数!
编后
一、我国金融风险的现状
1、金融效率递减
我国还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我国的银行业还无法与西方发达国家的银行业相抗衡。随着外资银行的纷纷抢滩,和经营人民币业务的放开,我国银行业面对的挑战将更艰巨。一方面国内人民币业务的蛋糕将与外资银行分享,另一方面外汇国际结算业务将逐步被拥有人才、技术、资金优势的外资银行所垄断。如果按照目前流行的说法,20%的客户拥有80%的存款,那么外资银行只要搞定20%的客户,就能在我国资金市场上呼风唤雨,这并不是天方夜谭。把炒得沸沸扬扬的“爱立信事件”和美国花旗银行在中国分支机构对小额存款收费这两件事连起来看,外资银行的竞争是有备而来,目标非常明确。对中资银行来说,“引狼入室”已成定局,如何“与狼共舞”靠自身的努力,求生存、求发展才是燃眉之急。
2、信贷资产质量差
我国银行业信贷资产质量还有待进一步完善。偏高的不良资产率正困扰着金融业的发展。2003年,国务院为强化对金融业的监管工作,将监管职能从中国人民银行分离出来成立了银监会。近期,中国人民银行与银监委重拳迭出,一是连下三道银行令,反洗钱;二是农村金融体制改革大局初定。成立农村商业银行也要因地制宜,不搞一刀切,加强全体联合,提高农商行整体抗风险能力的处置意图已十分明朗。
无论是站在国家发展战略的高度,还是站在某一单一金融机构自身发展的需要角度看,加强对金融业的风险管理,提高资产质量是一件刻不容缓的大事。结合我国金融业的实际,需要在盘活存量、放活增量上下工夫。就微观经济而言,关键要健全银行风险防范的预警机制,杜绝不良贷款的“超生”。
二、如何建立有效的金融风险防范的预警机制?
建立有效的银行风险防范的预警机制,是指建立银行风险防范的识别机制、银行风险防范的分析机制。
(一)建立银行风险防范的识别机制
风险识别是一种实践。更多的是凭识别者的判断能力、识别手段和经验总结。建立银行风险防范的识别机制,目的是为了认识风险。
宏观的风险,由于我们所处位置的局限性,事实上很难把握。结合我们自己的工作实际,风险识别应侧重于微观风险的识别,风险识别的关键是抓好两方面工作。
1、建立较完善的信贷档案
“信贷档案是银行发放、管理、收回贷款这一完整过程的真实记录,是进行贷款管理的必备资料。”参照国际金融机构的做法,结合自身实际,较完善的信贷档案应包括:(1)基本情况。(2)财务状况。(3)担保抵押文件。(4)分析报告。(5)备忘录。根据人民银行的监管要求,所有企业贷款和大额个人贷款均需实行一厂一档管理,尽可能完善。特别是农村商业银行,现在又在搞信用村镇建设,发放信用贷款,对千家万户的农民也应一一摸底登记,否则,信用贷款的风险就无法有效控制。这是建立风险识别机制的基础。而要真正建立较完善的信贷档案,关键靠信贷人员自身的努力。如要建立一个企业信贷档案,就是腿勤、手勤、脑勤。和工办、税务、工商等部门经常保持联系,看企业是否依法纳税,是否已吊销营业执照,是否还生产正常;对其竞争对手合作伙伴,以及住所地的村(居)干部要加强联系,以了解其人品和诚信状况;对其自身要经常联系,正面了解,必要时深入车间,就产供销情况进行现场解剖,并按季写出分析报告。
2、关注早期预警信号
通过早期预警信号的识别,有助于发现和预测贷款的现有问题和发展趋势,来确定贷款的按期足额偿还的可能程度。早期预警信号很多,主要有:(1)财务不健全。(2)三项资金占用不合理。(3)财务状况不良。(4)营销网络不健全。(5)企业或企业法定代表人的社会声誉败坏,等等。企业早期预警信号的出现有时是单一的、也有时是集中性发生;有时是短期的,马上会调整过来;也有时是中长期的。它没有固定的模式,也不能像测算股票一样绘制“k线图”,而只能靠管理者自身时时关注和把握,客观、冷静地判断、分析早期预警信号、这是建立风险识别机制的关键。
(二)建立风险防范的分析机制
在银行风险防范的事前预警中,银行风险分析是核心。银行风险分析具体包括财务分析和非财务分析两方面。建立风险防范的分析机制,目的是为了把握风险。
1、财务分析。根据会计分析的要求,财务分析的指标主要有盈利比率、效率比率、杠杆比率、流动比率四个。财务分析成功的关键是获取企业真实的、全面的、准确的报表。但遗憾的是我国一些企业在这方面信用极差。部分企业备有应付财税、银行、工办的三套不同的对外报表。本身就是一本糊涂账。这就使我们对企业的财务分析缺乏现实基础。为此尽管我国相继出台了《会计法》、《审计法》、《统计法》等,却管不住一双弄虚作假的手。这既有国民素质问题,也有法制的不健全问题,更有管理的不到位问题,等等。所以,对企业的财务分析,还需多张报表共同分析。
财务分析不是可有可无的,而是必不可少的;财务分析指标不是孤立的、僵化的,而是一个系统的综合指标。通过财务分析,我们才能对企业有比较真实、准确的了解。
2、非财务因素分析。按照西方商业银行的观点,非财务因素主要是指借款人的行业风险因素、经营风险因素、管理风险因素、自然社会因素以及银行的信贷管理等因素。
(1)行业风险分析
每个企业都处在某一特定行业中,将面对同一行业基本一致的风险。一般可以从借款人行业的成本结构、成长期、产品的经济周期性和替代性、行业的盈利性、经济技术环境的影响、对其他行业的依赖程度以及有关法律政策对该行业的影响程度等几个方面来分析借款人所处行业的基本状况和发展趋势,并由此判断借款人的基本风险。
(2)经营风险分析
可从借款人的经营规模、发展阶段、产品单一或多样、经营策略等方面了解借款人的总体特征,分析其产品情况和市场份额以及采购、生产、销售等环节的风险因素,来判断借款人的自身经营风险。对企业而言,这个过程是最复杂的,也是最根本的。如果说行业分析是群体分析,那么经营风险分析则是个体分析。通过它可以直接分析具体借款人的经营状况和经营风险程度。
(3)管理风险分析
主要是通过对借款人的组织形式、管理层素质和对风险的控制能力、经营管理作风等方面来考察借款人的管理风险。在中国一般对客户重在物的风险分析,特别是客户的主要财务、信用指标的考查;西方许多国家银行对一般客户重在人的风险分析,特别是法人代表的“人品”分析。事实上,人是最能动的因素,忽视人的管理而只重视物的管理,其管理效率是令人怀疑的,这也是造成中国特色的信用危机的根源之一。通过管理风险分析,我们可以准确地把握企业兴衰的脉搏。
作为金融机构,密切关注开户企业的管理,并不时督导开户企业加强管理,向管理要效益,很有必要。
(4)信贷管理风险分析
实践证明,一些贷款不能及时、完整地收回,其原因并不完全在借款人一方,金融机构对贷款缺乏有效的管理与控制,也是重要原因之一。所以有必要对金融机构信贷管理进行风险分析。
①违反法律、法规发放贷款。
这些贷款由于在法律上得不到充分保护,具有先天不足。如上阶段金融机构搞的福利贷款损失惨重。吃了几条鱼,发了几张煤气票,结果贷款被“套牢”。这是变相抬高利率发放所造成的。还有上阶段,有些金融机构片面强调存款立社,为了突击拉存款,甚至为了月末、季末的一夜潇洒,不惜泡大户,贷款累大户,结果鸡飞蛋打。这是不正常竞争引起的违规操作。
②缺乏有效的贷款监督。
这是可能造成贷款被挪用和资金使用不当的主要原因。如有的贷款被挪用于归还其他债权人的贷款,或未经银行同意将回笼资金投入炒房地产、炒股票、期货等另一高风险的交易中去。特别是以贷还贷现象事实上相当普遍,这将对担保合同的有效性直接构成威胁。据有关资料显示,我国企业贷款的以贷还贷率占40%左右,如果企业普遍性经营不善,合同纠纷将会把我国金融机构拖垮;又如贷款资金被挪用更是防不胜防。圈地热和房地产业“发烧”目前最引人关注。
③对到期贷款催收不力。
【关键词】简政放权 市场经济 普惠金融 政策建议
一、金融业简政放权基本情况
从2002年起,我国开始分批取消和下放行政审批权限,简政放权速度越来越快,时间间隔越来越短,从以前的3年一次、2年一次逐步扩大到1年2次、1年3次。2002~2016年1季度期间,国家共取消和下放行政审批权限15批次3046余项,其中金融业取消和下放行政审批项目12批次540项,金融业取消和下放的行政审批事项占全国取消和下放的行政审批事项的比例为17.73%。
从表1可以看出,金融业在所有12批次取消和下放的行政审批项目中占比超过15%以上的就有9次,可以说金融业简政放权已成为国家简政放权的重要内容之一。进一步分析得知简政放权工作虽然有取消、下放、合并、减少、调整等多种表现形式,但金融业主要以取消和下放行政审批项目为主,而且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要远大于下放的行政审批事项,以取消项目形式实现放权的行政审批的占92.1%,下放6.8%,其他形式占比1.1%。大范高频率的简政放权,大幅降低了从事金融服务和金融产品的创新门槛,将更多的选择权交给了市场自主性调解。
行政审批权限取消和下放后,金融管理部门从管理者变成了服务者,行政审批时间成本、机会成本等制度性的交易成本得到了最大限度的降低,激发了企业创新和产品创新的活力,特别是互联网金融的兴起既丰富了金融产品和金融服务形式,又为投资者和消费者提供了更多的机遇和选择,促进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成为了社会经济新的增长点。
二、金融市场参与主体潜在风险分析
(一)市场自律机制不健全,自主调节能力不完善
我国现在正处于并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这是我们的基本国情,我国的市场经济地位还没有获得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认可和承认,也从一定程度上说明我国的市场经济体制还不不够成熟完善。根据1947年《关税和贸易总协定》第6条补充内容“全部或是实质上全部由国家垄断贸易并由国家规定国内价格的国家被视为非市场经济国家”,可见行政和贸易垄断是判断一个国家是否是市场经济国家的重要标准,垄断程度越高,市场自律调节能力越弱,对价值规律越难做出正确判断,反映在经济结构上就会出现部分行业产能不足、部分行业产能过剩以及地域发展不平衡。简政放权作为打破垄断的最有效手段之一,通过打破行政垄断和扫除制度障碍的方式解除束缚市场主体上的的绳索,从而激发市场主体的创新活力。
2013年以来,国家陆续取消和下放了一批含金量很高的金融业行政审批项目(例如贷款卡核准和经营流通人民币审批等),这些行政审批项目取消后,市场自发性自律规则还没有充分的时间形成,部分市场主体对政府“看得见的手”放开后如何调整缺乏预见性,大多处于政策空窗期和适应期。但是简政放权本身作为一种经济信号,向投资者明确传达了国家促进大众创业和万众创新的政策导向。在投资者理性、完善的市场准入、自律和退出机制前提下,市场主体发展繁荣并不会给市场和消费者带来风险,反而会刺激竞争,为投资者、消费者创造更多的财富和机遇。
但是在市场主体非理性的情况下可能超前预支政策效果。金融行政管理权限放开以后,投资者选择趋于非理性和多元化,市场上投资理财、P2P、股权众筹等公司纷纷设立,低风险、高收益的宣传席卷传媒和新媒体。与传统金融机构能够提供的较低存款利息和理财收益相比,投资者更容易受到互联网金融、股权众筹等高收益承诺的诱惑,对收益的关注甚至超过了对本金安全的考虑,逐步放大了互联网金融业务的收益价值,而忽视了互联网金融在资金安全方面的风险。
(二)市场风险传导不足,社会公众投资呈现盲从趋势
社会大众对各种经营范围中包含理财顾问、众筹投资、资本管理、财富管理、金融咨询等公司的发展容忍程度提高,这些公司通过网络渠道开展线上产品宣传和线下产品营销,高收益吸引了大量消费者投资。作为普通投资人,大家对风险的识别和判断主要是国家的行政审批程序,符合金融管理标准的主体可信度较高风险低,审批程序放宽以后,大批主体获得了市场注入资格。在金融创新和金融伪创新面前,投资者缺乏理性的判断,传媒界也经常宣传理财产品和造富神话,在非理性判断下,一些储户将资金从正规金融系统转移到缺乏资金安全防范措施线上产品,客观上将资金存在于风险之中,造成资金损失是大概率事件。一部分投资者被社会环境催眠,重视收益忽略风险,对风险投资抱有侥幸心理,对管理部门的风险提醒置之不理,风险判断失真,投资者与市场主体信息不对称,投资出现非理性趋势。
同时,与传统金融宣传手段相比,互联网金融平台运营者在宣传上也很有迷惑性,采取类似饥饿营销、会员推荐、社交平台互助等方式发展客户,通过赠送礼品、虚构投资项目、编造财富神话等方法运用新媒体广泛传播,部分平台还通过电视台、报刊杂志等营造信誉可靠地形象吸引投资人,通过精心包装持续催眠投资者,最终使投资者对资金安全放松了警惕,做出非理性判断。一些以前从事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形式的公司、集团以及个人打着金融创新或者金融新业态的名义通过互联网信息技术推广众筹、理财、融资、投资等产品吸引了大批投资者,这些被社会催眠的投资者开始重点关注资产收益,而对金融风险敏感度出现关注疲劳的趋势,非理性的投资者也引发了全民理财,大量资金游离于传统金融体系之外,个人信息被窃取以及资产风险隐蔽性更强,在投资泡沫破裂后投资者维权困难。
(三)法律制度设计不健全,消费者维权难度大
市场主体的繁荣掩盖了风险,一些原先被法律禁止的产品和服务形式开始披着互联网金融创新的外衣大行其道,由于法律制度不够健全,无法对此类产品进行风险评估,根据行政法的谦制原则,法律对市场主体和行为具有相对包容性,并不是所有的越界行为都能及时发现和规范。同时法律规制具有滞后性,法律规范的时间要晚于市场主体的行为。对市场主体来说,法无禁止即可为,但对于行政管理者来说,法无授权不可为,两种截然不同的立法原则导致市场主体自由程度高,而行政管理手段和措施则受到法律限制。目前,混业金融产品和市场主体越来越多,由于分业监管重叠、监管空白和监管不足的存在,增加了金融市场主体监管套利空间。“先照后证”制度将大多数的前置行政审批转变为后置行政备案,在极大限度的减少了市场主体的时间和机会成本的同时,也被个别市场参与者钻了制度的空子。
由于基层监管力量薄弱,导致个别互联网金融市场参与者在取得工商部门营业执照后怠于办理行政备案手续,相关行业管理部门不能准确掌握金融市场主体准入情况,工商部门也对金融业务缺乏管理权限,市场准入与市场管理衔接不足,市场主体无法控制风险传导,风险集聚效应加剧。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投资者和消费者在面对线上理财骗局时,缺乏有效的举证能力和证据保管意识,投资消费选择时重投机轻风险,个别投资者投资失败后因为举证不足而无法立案,证据意识淡薄和契约精神涣散使得投资者承担着较多的道德约束,法律手段维权难度较大。
三、政策建议
(一)完善顶层法律框架制度设计,逐步规范市场主体行为
互联网金融作为新生事物,目前还只是停留在学术理论研究和社会实践层面,没有纳入现行法律制度管理框架,央行等十部委联合的《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虽然从宏观监管层面肯定了互联网金融发展,但是由于没有法律规范作为上位法支撑,无法对市场主体形成强有力的法律约束力。互联网金融法律地位不明确,行政管理缺乏法律依据支持,市场准入退出和行业自律不够规范,将会影响其可持续性健康发展。为保障市场主体、投资者、消费者、监管者合法权利,厘定各方行为边界,建议从立法层面统筹考虑建立统一的互联网金融法律制度规范体系,梳理分散在各监管机构之间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将金融行业内已达成广泛共识的管理理念和监管原则、行为模式、经营业务范围、个人信息保护规则、信息披露责任义务、违法行为及法律责任等整合形成一部基础性的互联网金融单行条例或者法规,从法律上确定其市场地位及监管规则,明确限定互联网金融内涵和外延,划清互联网金融与民间集资、非法融资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界限,有助于界定是非和定纷止争,将互联网金融纳入法治轨道管理。同时,根据互联网金融基础性法律原则,推动对现行法律法规进行立法或司法解释,及时修订中国人民银行法、银行监督管理法、商业银行法、证券法、保险法等金融法律法规制度,重点对《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进行修订,将其明确为互联网金融市场主体退出机制的法律底线,对于违反基础性管理制度的市场主体将由相关部门进行立案查处和取缔,最终将互联网金融纳入现行法律制度管理框架。
(二)推动市场自律机制建设,提高监管融合深度
与传统金融经营方式相比,互联网金融具有业务虚拟化、服务多元化,对象标签化以及扩散大众化的特征,同时兼具跨地域、跨市场、跨行业属性,目前“一行三会”单一分业的金融监管模式不能有效监管,监管权分散也削弱了法律法规的执行力。互联网金融作为金融改革的前沿阵地,在一些产品和服务上突破了分业监管界限,混业产品层出不穷,传统的分业监管模式无法全面覆盖互联网金融主体和表现形式,监管多头政出多门导致效率不高,社会认可程度低。建议结合互联网金融阶段性发展特征,进一步整合监管资源,明确监管主体和监管原则,并对市场主体进行分类分级管理,明确将发展模式较为成熟的互联网金融主体纳入混业试点,加强监管协调,进一步完善行业自律机制,探索建立“监管+自律”相结合的互联网金融业务经营信息披露平台,明确市场主体的信息披露义务,提高监管信息互通和衔接工作效率,主动公开监管业务中的风险点,加快推进互联网金融市场主体和参与者的实名认证进程,尽快组织实施互联网金融主体机构信用评级,通过信用等级向社会公众传导风险信号,引导消费者合理配置资金。通过市场手段约束经营主体,督促市场主体提高风险防范意识,主动向投资者公示项目真实性情况,保障投资者的知情权,以市场手段实现优胜劣汰。
(三)积极发展普惠金融,优先保护投资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
互联网金融作为新生事物,发展中遇到的参与主体参差不齐、价值规律明显滞后、市场失灵、外部管理不规范等问题和困难是暂时的,全面规范还需要较长的时间。建议相关部门、地方政府增强政策包容性,清理整顿措施要遵守谦抑原则,以损害最小化的方式开展识别、管理和规范,互联网金融清理整顿工作不搞“一刀切”,深刻领会国家清理整顿的目的是规范管理和风险防范,而不是全面否定和取缔,将保护投资者、消费者合法利益作为清理整顿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对于具有真实项目背景的市场主体进行规范,不能以行政强制手段影响行业正常发展。客观看待市场主体的融资现象和手段,既对资金风险保持高度警惕性,同时也要考虑民间融资合理性,不能将投资者、消费者的合法收入片面认定为市场主体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集资诈骗的资金进行处理和打击,保障人民群众的投资自由和资金安全。针对互联网金融快速发展的趋势,积极完善监管手段,探索依托互联网技术建立全国统一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网络咨询投诉服务平台,受理投资者和消费者投诉咨询,积极组织普惠金融教育活动,引导投资者和消费者树立正确的投资理财观念,提高电子证据保存意识,对身边的高息理财和非法集资现象保持警惕,远离和高息理财陷阱,根据自身风险承受能力制定理财计划,理性看待投Y风险,逐步提高消费者的风险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参考文献
[1]谢平,邹传伟.互联网金融模式研究[J].金融研究,2012(12).
[2]闫真宇.关于当前互联网金融风险的若干思考[J].浙江金融,2013(12).
关键词:商业银行;票据;付款;审查责任;风险
商业银行票据付款审查责任是指当票据持票人请求付款时,作为付款人的银行应依法或依合同对持票人是否享有票据权利负有的审查义务。为了保障付款的安全性,各国票据法均明确规定了付款人在付款时所应承担的付款审查责任。传统票据法理论一般认为,票据付款人或付款人经谨慎审查未能识别出伪造、变造的票据或者持票人身份证件,付款后便不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而我国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通过的《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却规定,付款人或付款人未能识别出伪造、变造的票据或身份证件而错误付款,属于《票据法》第57条所规定的“重大过失”,如给有关票据当事人造成利益损害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由于缺乏对这一规定的研究学习,目前在实践中,我国商业银行在作为票据主要的付款人在付款时往往只重视形式审查,从
而在发生票据付款纠纷时面临被动的局面。
一、传统的国外票据法与我国《票据法》中对付款审查责任的规定
1.传统的国外票据法的规定。传统的国外票据立法关于付款人审查责任的标准基本上以形式审查为主①。如1930年《日内瓦汇票本票统一法公约》第40条第3款规定“到期付款者,除有恶意或重大过失外免其责任。付款人对于背书连续与否有调查义务,但对背书签名无审查义务”;1929年《台湾票据法》第71条规定“付款人对于背书不连续之们票付款者,应自付其责。付款人对于背书签名之真伪及执票人是否是票据权利人,不负认定之责。但有恶意及重大过失时不在此限”;1933年《德国票据法》第40条第3款规定“凡并非怀有恶意或重大过失者,任何在到期时付款的人即可解除其债务责任。付款人有义务检查一系列连续背书的顺序,但无检查背书人签名的义务”;1935年《法国票据法》第137条第3款规定“付款人到期付款后,免除其责任。但有欺诈行为或重大过失者,不在此限。付款人应负责查验背书的连续,但对背书的真伪不负责任”。[1]日本、英国、美国等国的票据立法都有与之相同或相似的规定。
2.我国《票据法》的规定。由于我国1995年票据法制定时,人们的票据法律意识淡薄、票据知识较少,我国《票据法》与随后的《支付结算办法》中对票据付款人的审查责任条文的规定借鉴了传统国际上通行的理论,相关条文规定也是以形式审查为主。1995年我国颁布的《票据法》第57条规定,商业银行付款时“应当审查汇票背书的连续,并审查提示付款人的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付款人及其付款人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但《票据法》对商业银行工作人员未能识别身份证件真假而错误付款的是否构成付款人的“重大过失”,并没有明确规定;1997年中国人民银行的《支付结算办法》第17条,银行对票据、签章、身份证件的审查也仅仅限于形式上的审查。只要“银行以善意且符合规定和正常操作程序审查,对伪造、变造的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以及需要交验的个人有效身份证件,未发现异常而支付金额的,对出票人或付款人不再承担受委托付款的责任,对持票人或收款人不再承担付款的责任。”即只要商业银行方面尽了普通善良人的谨慎注意义务,就不再承担审查上的责任。否则属于“重大过失”,应自行承担责任。
二、《规定》颁布后我国关于票据付款审查责任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
我国2000年颁布的对《票据法》的司法解释《规定》是票据市场规则的司法实施细则。其第69条规定“付款人或者付款人未能识别出伪造、变造的票据或者身份证件而错误付款,属于票据法第57条规定的‘重大过失’,给持票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付款人或者付款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伪造者、变造者依法追偿。持票人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这一规定是根据我国审判实践中公司、企业等正当持票人的强烈要求,经过广泛征求意见包括各大国有商业银行金融机构的意见作出的。《规定》无疑加重了商业银行审核票据、验明签章和持票人证件等责任,是一种实质上的审查责任②。
在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对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市分行南开支行与天津开发区迈柯恒工贸有限公司付款纠纷上诉一案③的判决中对商业银行票据付款审查责任的认定具有典型性。
1998年8月28日,天津开发区迈柯恒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柯恒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市分行南开支行(以下简称南开建行)开立,并于同日向该账户存入500万元,于同年9月28日存入700万元,同年10月9日分两笔存入800万元。迈柯恒公司于同年12月9日到南开建行取款,得知上述存款已经被他人以迈柯恒公司的名义分十次取走1999.8万元。迈柯恒公司遂于同年12月11日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讼,请求判令南开建行支付2000万元存款本金及利息、滞纳金,并承担诉讼费用。1998年12月11日,南开建行向天津市公安局报案。天津市公安局于同年12月14日初步查明,“经刑科所鉴定,取款票据上的印鉴是伪造的,犯罪嫌疑人以伪造票据为手段骗取在银行的存款,涉嫌票据诈骗。”同时,对犯罪嫌疑人成敬立案侦查。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迈柯恒公司在南开建行开户存款,双方之间形成存款关系,在南开建行存入款项后,南开建行应当全面履行保证迈柯恒公司所存资金安全义务,依照《票据法》第57条以及《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9条规定,南开建行应当履行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的义务,现由于迈柯恒公司的存款被犯罪嫌疑人从南开建行处以伪造票据骗取,经公安机关侦查,迈柯恒公司与该款被骗并无牵连,且南开建行并不能证明迈柯恒公司在存款过程中有过错,因此南开建行付款义务不能免除。对迈柯恒公司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南开建行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南开建行由于未能识别出成敬在汇票委托书及转账支票上加盖的伪造印鉴,由此给迈柯恒公司造成损失,其应承担民事责任,故维持原判决。
这一典型案件说明,《规定》从“公平、正义”的理念出发,修正了付款人的审查义务标准,加重了付款人的审查责任,以平衡付款人与其他票据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达到有效保护受害人利益的目的。实践表明,最高人民法院根据票据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在充分认识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的重要性的基础上,结合审判实践作出的《规定》是符合中国国情的,保障了票据法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贯彻落实,统一了各级人民法院办理票据纠纷案件的认识和标准。
三、对我国商业银行防范票据付款审查责任风险的建议
因触犯司法标准而产生的责任风险是票据业务的根本风险,在我国票据制度中操作规范与司法标准存在着冲突,尽管学界对《规定》的实行有诸多不同的意见④,但笔者认为在目前我国没有对票据法进行修订的情况下,商业银行应结合已发生的票据付款纠纷案件中法院对于票据付款审查责任认定的标准来要求自身,这样在产生诉讼时才能免于陷入被动。对加强票据付款审查风险防范商业银行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1.加强业务学习,掌握票据付款审查综合知识。首先,要组织本行经办支付结算的员工认真学习票据法律制度,充分理解并把握票据行为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目前各商业银行的会计结算人员一般对《票据法》和《支付结算办法》学习并执行的较多,对《支付结算办法》第17条中关于形式审查的规定印象很深,对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未予关注和学习,并且未能意识或理解其法律效力。《支付结算办法》属于规章,规章的效力显然低于法律,不得同法律相抵触。因此要通过法律知识培训,增强职工未能进行实质审查导致风险发生的法律意识。其次,各商业银行应开展票据业务培训,规范票据业务操作管理。对提示付款的票据进行审查要严格按照具体规定执行,具体来说要审查:(1)票据用纸是否符合人民银行规定统一印制的票据用纸。(2)票据记载事项是否齐全,包括表明票据类别的字样,无条件支付的委托或承诺,确定的金额,金额大小写是否一致,付款人、收款人的名称,各种票据行为人的签章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压数机压印的金额是否由统一的压数机压印,票据上记载的密码与预留密码是否一致。(3)票据有无改动迹象,改动处是否为禁止更改事项。(4)票据的背书转让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背书的连续性和有无禁止转让的记载等。(5)票据是否伪造、变造。(6)票据是否挂失止付。
2.加大科技设备投入,完善防伪措施。为应对不法分子通过科技手段伪造的签章和身份证件,商业银行应加大科技设备投入,提高识别签章和身份证件的能力,有效防范这方面的风险。首先,在对于身份证件的审查方面,随着现代科技不断发展,公安部门已经开发了识别身份证件真伪的机器设备,并提供网络查询,特别是现代通讯、网络技术和防伪身份证不断升级换代,将大大方便身份证件真伪的审查。随着我国第二代新身份证的全面换发,给银行实施有效的票据管理、有效辨别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等提供极大的便利。商业银行应当在基层支行结算部门配备针对第一代居民身份证的身份证鉴别仪,同时积极与公安部门建立网络联系,增添能识别第二代身份证的读卡器等设备。其次,在对受理票据审查上,在人工初审后要以配备票据真伪鉴别仪器进行认定。另外还应综合应用电脑验印及支付密码技术,解决签章防伪问题。对有疑问的再以电报查询或要求签发行、承兑行传真留底联进行核对等三个环节。电脑验印技术在全国各家银行都有普遍的应用,对于伪造、防造印章的识别效果较好。支付密码是近年来开发使用的新型技术,可以取代传统的通过核验签章来识别票据真伪的方式。通过上述方式,基本可以杜绝票据伪造、签章伪造带来的风险。
3.加强职业道德教育,防范道德风险。因为许多票据业务案件的发生是内外勾结作案,所以提高管理人员与从业人员的自觉遵纪守法意识防止道德风险发生是商业银行防范票据付款风险的重中之重。在银行的日常工作中,要注意对员工道德伦理意识的正确引导,从思想根源上杜绝道德风险事故的发生。要对票据经办人员展开多层次、多形式、多方位的政治思想教育、职业道德教育、金融法制教育。要教育干部职工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努力增强抵御各种腐朽思想侵蚀的能力,增强法制观念和遵纪守法的自觉性。要经常对职工思想动态进行分析,针对职工具体情况,强化职业道德和风险意识教育,增强职工责任心。在配备票据经办人员时,不应将表现不好、责任心不强的干部、职工安排在会计、营业部门,原已在会计、营业部门的也要调离票据经办岗位。
注释:
①形式审查指银行对票据从外观上进行审查,审查票据的外观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票据背书是否连续等。对票据权利义务和权利人的确定也完全依据票据的文字记载,无须调查了解票据外的事项,对持票人是否为真正权利人不负审查责任,除非审查人存在恶意或重大过失。它是保障票据正常流通以及付款合法有效的最重要、最基本的要求。
②实质审查是指从实质上考察持票人是否为真实的票据权利人,一般涉及持票人取得票据是否合法以及持票人是否是依据真实有效的背书而受让票据权利等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