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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stract: Based on studying formation base, influencing factors and formation methods of construction products price, this paper reveals laws of motion of the construction products price, providing reference for right decision-making of the contractor, thecontractee and the government.
关键词:建筑产品价格;形成基础;影响因素;形成方式
Key words: building products price;formation base;factors;formation mode
中图分类号:TU-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4311(2010)11-0075-02
0引言
建筑市场供过于求,市场竞争程度日益激烈,占主动地位的发包方利用买方市场的优势压低建筑产品价格,处于被动地位的承包商之间的竞争愈演愈烈,建筑产品价格承发包价格不断下降。随之,要求补价索赔、变更、停工抗议、偷工减料、行贿受贿、经济纠纷等一系列问题均由此产生,严重地扰乱了建筑市场秩序,给国家和社会带来极大危害。为此,本文试图通过对建筑产品价格形成基础、影响因素、形成方式的研究,系统揭示建筑产品价格的运动规律,为承包方、发包方及政府部门的正确决策提供参考。
1建筑产品价格形成的基础
商品价格是商品价值的货币表现。商品的价值是凝结在商品中的一般人类劳动。这种劳动是以量的形式表现出来的。商品的价值量由生产这种商品所耗费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所决定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是如何决定商品价值量的?马克思的政治经济学这样解释:社会必要劳动时间不仅决定单位商品生产中活劳动新创造的价值量,而且决定生产该单位商品的生产资料转移的价值量。由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决定的新创造的价值量和转移价值量的统一,构成该商品的社会价值量。
建筑产品也是商品,建筑产品价格同样也是价值的货币反映。但价值本身并不直接表现为价格,而是要经过一定的转化过程。建筑产品价格是在商品经济条件下产生,并依商品经济条件的变化而改变其形成基础。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一条件下,商品价值可以划分为三个组成部分:己耗费的生产资料价值c,劳动者为自己劳动所创造的价值v和劳动者为社会创造的价值m。与此相适应,价格也分为三个部分:物质资料耗费支出,劳动报酬支出和盈利。前两部分支出从商品价值的货币形态中独立出来就是建筑产品成本价格。成本价格和盈利形成的规律性是价格形成规律性的具体化。
先来看成本价格。建筑产品成本价格是工程价格的主要部分,一般情况下,成本价格高低反映着工程商品价值量的大小,并与产品价格水平成正比。建筑产品成本价格对产品价格形成和变动具有决定性作用,是制定产品价格的最基本依据和最低经济界限。工程成本价格对承包商来说十分重要,承包商在出售商品时应收回“物化劳动”和“直接劳动”这两部分支出,否则企业的再生产将会发生困难,它是承包商经营盈亏的一个标志。建筑产品价格高于成本价格,承包商可以获得盈利。否则,承包商所耗费的资金不能全部得到补偿,就要亏本。所以,建筑产品价格应高于产品成本价格,全面反映工程商品价值量的要求,为扩大再生产创造条件。
再来看盈利,这个问题可从社会平均资金利润率来考察。社会生产的高度发展使资金冲破行业间的壁垒,在行业间自由流动。由于部门间的激烈竞争,生产要素不断重新组含,这使各行业的利润率趋向平均化,投入一定的资本量,获得同资本相应的利润。商品被当做资本的产品。建筑产品生产价格相应由工程的成本价格和社会资金平均利润构成,即建筑产品生产价格。价值规律以生产价格的形式发生作用并调节市场价格的变化。
2建筑产品价格的主要影响因素
2.1建筑产品成本价格对建筑产品价格的影响一般情况下,成本会随商品价值的变动而同方向、同幅度变动。成本由生产商品的劳动耗费转化而成,因此,影响价值变动的因素也是影响成本变动的因素。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随着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的提高,表现为生产单位商品的活劳动和物化劳动的节约,也就是社会必要劳动耗费的减少,单位商品的价值将随之减少。在其它条件不变的情况下,随着价值的降低,成本也相应降低。建筑产品成本价格处在不断变动状态,其影响因素是多方面的,大体上可分成两大类,一类是生产性因素,一类是分配性因素。生产性因素是工程建设中人工、材料、施工机械消耗量的变动,变动程度取决于工程科学技术的发展水平。分配性因素是劳动工资、材料和施工机械造价的变动,变动程度取决于国民收入在国民经济各部门之间的分配和再分配。建筑产品成本价格作为建筑产品价格形成的主要依据和最低经济界限,其变动必会引起产品价格的变动。
2.2 供求关系对建筑产品价格的影响作为建筑产品价格基础的产品价值决定价格变动的中心,但不直接决定价格本身。直接决定产品价格本身的是工程供求关系。供求关系的变动,使产品价格围绕产品价值这个中心而变动。供不应求的商品价格就高,供过于求的商品价格就低。但供求对价格的影响与作用是有条件的,当某产品的价格在较长时期内高于价值,该种产品就会被大量生产出来迫使该产品价格降低,反之则会使价格上升。所以归根结底,价格只能由价值来决定。但是它受供求关系的影响,环绕价值上下波动。供求关系影响价格的作用有一定的上限和下限,上限是不能超出消费者的购买能力,否则商品就卖不出去,价值不能实现。下限是不能低于成本价格,否则就连简单的再生产也无法维持。
建筑市场上供求关系对工程价格的作用是通过竞争实现的,市场供求关系变动对建筑产品价格变动作用力的大小,取决于市场竞争的程度。承包商之间为了竞争承包权,往往有助于降低工程造价;发包商多时,发包方之间的竞争,往往导致建筑产品价格上涨;发包方与承包方之间的竞争取决于市场状况和二者力量的对比关系。在市场供过于求的情况下,承包商之间竞争的激烈程度必然超过发包方之间的竞争,迫使承包方降低投标报价,以战胜竞争对手;市场供不应求的情况下,发包方之间的竞争必然激烈于承包方之间的竞争,导致工程造价上涨。
2.3 币值对建筑产品价格的影响建筑产品价格作为价值的现实运动形式,不仅要反映价值的实现条件既受市场供求因素的作用,还要受到币值和国家经济政策等因素的影响。工程价格是工程价值的货币表现,是工程商品同货币的交换比例。从工程价格本身的概念出发,币值是影响工程造价的内在因素。货币代表的价值量若有变化,即使工程商品本身的价值不变,工程造价也必然要发生变化。现在各国市场上流通的都是纸币,它是由国家发行并强制流通的价值符号,代表着金属货币执行流通手段的职能。但纸币与金属货币不同,它本身没有价值。无论发行多少纸币,它只能代替商品流通中实际需要的金或银的数量。单位纸币所代表的价值量,等于流通中货币的必要量与纸币发行总量的比。当流通中的纸币量超过了所需要的金属货币时,纸币就相应贬值,物价自然就会相应上涨。
3建筑产品价格的形成方式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一条件下,建筑产品价格主要由建筑市场招投标竞争形成,是一种竞争机制。招投标竞争机制是承包商在工程施工招投标活动中为争取唯一的承包机会而产生的客观作用力。招投标竞争机制作用的过程是社会的优化选择过程,即择优汰劣的过程。招投标竞争机制要求与利益机制合并发挥作用。利益机制是推动承包商为获得一定利润而向管理目标趋近的客观作用力。如果没有利益机制作用,承包商之间就不会竞争。但利益机制并不能代替竞争机制。因为没有竞争,就会出现有的承包商可以垄断获得承包权而失去动力,而另一些希望获得承包权的承包商却因没有机会也同样失去动力。在市场经济中竞争机制是一种社会强制动力,它无须规定人们服从,也无须借助某种惩罚手段,它通过优胜劣汰的过程,对工程价格运动产生推动力。
4启示
综上,建筑产品的价值是建筑产品价格形成的基础,工程招投标活动是建筑产品价格形成的主要方式,建筑产品价格在竞争中形成,受供求关系、币值和国家经济政策等因素的影响。理解了建筑产品价格运动的规律,有利于承包方、发包方和政府的正确决策。
4.1 承包商方面建筑产品成本价格对产品价格形成和变动具有决定性作用,因此,承包商应该从如何降低建筑产品成本价格为突破口,提高自身的竞争实力。具体可采取如下措施:提高劳动生产率,降低人工、材料、机械消耗量;改进物质采购管理制度,降低劳动工资、材料和施工机械价格;优化施工方案,降低工程措施费用;加强管理,降低管理费用;注重历史资料积累,提高工程成本预测能力。
4.2 发包商方面在目前市场供过于求的情况下,发包方处于优势地位,如何通过招标投标确定合理的中标价?发包方应该重视价值规律的作用,不能认为价格是越低越好,前面已经提到,成包商的最低经济界限是工程成本价格,当中标价低于工程成本价格时,将给发包方带来的是偷工减料、索赔、经济纠纷增大等风险,因此,发包方心中应该要有一个最低价标准,尽可能不使中标价低于成本价。此外,发包方要通过完善招标文件和合同文件规避工程实施过程中价格风险。
4.3 政府方面从供求价格弹性来看建筑市场的供求关系。由于工程建设是先有需求,后有供给,因而对工程使用价值的需求和供给,在总量上是平衡的。工程市场中供求关系的不平衡,则是由体现需求总量的投资额与体现供给总量的工程生产能力之间的不平衡来反映。因此,价格机制调节的对象不是具有使用价值的工程,而是生产这种工程使用价值的生产能力。
由于建筑业进入门槛较低,其生产能力的扩大受原材料的制约较小,所以,建筑产品供给价格弹性较大。当对建筑工程的需求或价格提高,因建筑业较易吸收农业或其它行业劳动力来扩大生产能力,表现出供给价格弹性较大。但如果需求或价格降低,由于进入建筑业的原农业剩余劳动力回归农业的边际生产率为零甚至负值,建筑业对他们仍然具有一定的吸引力,致使他们不会轻易退出建筑业,结果导致生产效率降低或失业。在这种情况下,供给弹性就显得较小。如果市场机制较为完善,建筑业市场供给弹性两个方向的变化不会有很大的差异。如果市场机制不够完善,城乡、工农差别较大,建筑工程供给价格弹性的‘“方向性”较为明显,使建筑产品价格很难随市场供求关系的变动而波动。
因此看来,较长一段时期,建筑市场的竞争依然会很激烈,建筑产品的价格受价值规律的自发调节外,还需要国家自觉运用价值规律进行宏观调控。政府必须利用法律、经济和行政手段对价格进行管理和控制。
参考文献:
[1]卢有杰.新建筑经济学[M].知识水利水电出版社,2005,(9).
[2]吴琼.西方经济学(第1版)[M].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05,(8).
关键词:民法思维;商法思维;公平;效率
随着经济与社会的发展,市场经济成为当前社会的主要经济组成部分。商法作为独立法律部门的重要性越来越凸显,在司法适用中,大量的商法案件急需解决。中国作为大陆法系国家,受传统民法思想影响严重,尚未构建出完备的商法体系,由此,大量的商法问题受到民法思维的影响,没有得到妥善的解决。实践中我们应当注意民法与商法在具体的法律适用中各有侧重。民法思维与商法思维由于其产生背景渊源和调整主体的不同而存在不同的价值取向,于是在民事司法和商事司法中,应当注意民法思维与商法思维的运用和转换,切忌以民法思维侵害商法思维,破坏正常的商业秩序和商品经济的规则。
一、民法思维和商法思维为何不同?
民法思维和商法思维的提出,首先预设了一个前提,“民商分立”。民法与商法是否应该分立,学界争论不断,本文亦不是来考量这个问题的,但是该问题对本文的基础构建有着重大的影响,所以我们客观的从历史角度将民商法的渊源做一个简单的理顺。
1.民法、商法的历史渊源
民法主要历史渊源为古罗马法,而商法则出现于11-12世纪商业的发展,由商人阶层自发形成,最早为古希腊和地中海地区的商事习惯,支配特定区域内特定人的法律,以保护城邦和城市之间的交易安全。中世纪的商人法带有些许身份法的意味,此时是商法诞生的萌芽阶段。
16世纪后,商法逐渐作为独立而明显的部门法出现,主要代表为德国和法国,1807年法国商法典的颁布更是意味着商法独立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在此之后全世界约有60多个国家制定了单行的商法典。众多国家制定单行商法典意味着商法具有其不同于民法的独特的思维习惯和价值取向,从司法实践中揭示了商法的独立性。
在之后则掀起了以1942年意大利为代表的民商合一的篇章体例结构,在意大利民法典中,将商法和许多的社会法杂糅,分别列入不同的篇章,潜在的阐释了一种泛社会主义的思潮。民商合一的产生的主要原因在于民法本身强大的包容性,传统民法一直占据着强势的地位;第二随着经济的发展,原商法典的内容陈旧,出现了大量的单行商法规范,原商法典不能得到很好的适用;同时市场经济背景下,商主体愈加的广泛,商人阶层特殊地位的消失;商行为的种类也更为繁复。
2.民法与商法各自的价值理念
其次,民法思维与商法的思维不同,首先应当看到它们的价值理念是不同的。“民法是人法,其基本目标和价值取向在于对私权的维护和人性的关怀”[1]。而商法作为商人的法,交易的法,则是首先关注的交易的达成,利益的分配。
民法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力义务关系,商法由于商主体的特殊性,商主体显然具有相对的强势地位,因此在调整时,针对商主体的要求则应当更为严格。在适用各种原则时,对商主体的把握都要高于一般的民事主体,商主体活动往往涉及着大量的财产交易,对社会秩序的影响较为广泛,所以商法虽然是私法但是内在却有着公法的性质,商法在维护交易便利的基础上,也承担着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稳定责任。
3.民法与商法调整的客体
民法在调整的客体上也与商法不同。民法思维和商法思维在司法适用中的区别,我们应当认为,这是在实践中自发形成的,而不仅仅是理论构建的。哈耶克认为,法是“人之行动而非人之设计的结果”[2],民法思维与商法思维的不同,也应是在司法适用中明确而自然的表现出来的,是必然的内部规则作用于人之行动,法官在司法适用时所寻求的最合适与最公正的解决方案,是在实践中寻找到的法,此种外部规则同时也就彰显了民法思维与商法思维的不同。
二、民法思维和商法思维在司法适用中的异同
我国当前的法律体系下,商法作为民法的特别法存在。民法与商法的同源性,注定这两类法律制度存在着高度的相似性。民法思维与商法思维在司法适用中有着各种的相似点和不同点,主要体现在以下的方面:
1.民法与商法在案件受理,调整对象上的异同
“如果说民法是调整的简单商品经济的话,那么,商法则是调整大规模发展条件下充分竞争的近代自由市场经济关系”。两者都是调整的经济关系,但是在经济体的规模、数量、幅度、专业化程度上有所不同。
民法主要针对的为个体的人或拟制人(包括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商法的调整对象则主要是商主体(商个人、商法人、合伙企业等)。两者有相当大的交叉部分,具体表现为自然人包含商个人,法人包含商法人,非法人组织则包含了合伙企业等商主体组织形式。
商法中的许多内容是民法所没有的,因此民法思维与这些内容也很难有密切的联系。如证券、保险、汇票、本票、支票、提单、营业权、商号权、商誉权等,这些内容难以用传统民法债权、物权、知识产权来界定和调整。
在司法适用中,笔者认为需要最先弄清楚,所受理案件、所研究问题,到底是属于商事行为还是民事行为。当涉案主体既是民事主体又是商事主体时,需要仔细厘清案件是民事关系抑或商事关系。民事关系则适用民法思维,商事关系则适用商法思维。司法实践中,案情往往没有我们说的这样简单,案件往往同时包含民事法律关系与商事法律关系,两种关系相互交织。此时,对裁判者提出的要求就是要综合考虑两种关系,以期达到公平与效率的平衡。法律人在分析案例或问题时,商事关系处于主导地位或民事关系处于主导地位,是否触犯了公共利益,是否违反了社会公平,都应本着促进经济发展与社会和谐的原则来处理。
关于案件受理,法院在司法适用中有一个争议需要略加说明,即经济庭的设立与取消问题。现今经济庭已然作古,作为一个下设法庭,属于民庭管辖。这样的设计是有一定道理的,从诉讼法的角度来看,商事案件、经济案件仍旧属于民事诉讼,不需要单独设立商事诉讼法。但是我们并不能认为商法思维在此便隶属于民法思维,商法思维仍具有其相对的独立性。经济庭虽然并入民庭,但仍旧作为一个单独的法庭存在,承接商事案件,这便说明了商事案件与普通民事案件的不同。法官在受理商事案件时,切忌以民法思维侵犯商法思维,造成司法的不公,妨碍正常的经济活动。
2.案件审理过程中价值观念的异同
第一,商法天生具有“盈利性”,这是商主体的本质决定的。商法自中世纪商人法之起源亦注定了此种特质,商法本就为交易而存在,以交易的便利性作为商法的根本价值取向。
民法则不然,民法自古罗马时期产生,期间杂织大量民事关系,这些社会关系主要以生活为主,用以调整自然人之间的秩序,所以民法最大的价值取向是公平正义,建立在平等的自然人基础上,以维护社会和谐作为法之准绳。“民事主体之间进行商品交换的目的,是‘为需而买’,而商事主体之间进行商品交易的目的,是为营利,是‘为卖而买’”。此种特性从公司法的构建中可见一斑。公司法关于公司有限责任的表述为:①股东以出资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②公司(全体股东)以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通过分析理清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关系,我们可以初步得出,该规定减少了股东投资的风险。但是风险的减少并非是没有代价的,商法在此实际上为重新分配了公司、股东和债权人之间的风险。通过有限责任的设计,将部分的风险分配给债权人,以鼓励投资,发展经济,提高整体的交易效率。民法思维中则非如此,债务人在诉讼时效中承担无限责任。此时对于债权人的保护是完全的,但是膨胀的交易风险则削弱了投资积极性,削弱了商人逐利的欲望。
第二,商法思维和民法思维同以契约为基础,但是对待契约的态度却有所不同。商法思维是传统民法思维在商品交易过程中升华而成,该思维更利于商品经济的发展。
商法首先应该被确认是私法,“营利性”和“营业性”乃是商业活动的根本。商法和民法常常被混为一体的重要原因在于商业契约与民事契约的混淆。商主体间以营利性作为存在的根本,商主体之间具有激烈的竞争,这是普通民事主体与民事契约所不具有的。商法必然要在遵循价值规律和竞争规律的基础上,保障自由、平等和公平。
司法实践中,民事法庭法官一般认为,只有双方意思表达真实,则合同即告成立。而商事行为中则不然,此时双方务必要遵守一定的形式规则、程序规则。如许多国际贸易要经过海关的检查、一些商品的买卖要经过相关机构的备案与审批,公司设立的程序和要求,公司需要健全的组织机构、一定的财产等才可以设立。这些都与民事行为不同。
在合同关系中,无论民法还是商法,都讲究意思自治和契约自由。在民法中意思自治占据主导地位,平等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一般以意思自治为主。由于商事关系的复杂性,商事行为基于意思自治和契约自由的弊端在于某些行为会侵害他人利益和公共利益,商事行为则需要更为严格具体的规范来调整,而非概括的民事原则。
第三,诚实信用原则在民法、商法思维中的不同体现。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法中的帝王条款在商法中当然也占据着无与伦比的地位。商法是贸易法,以契约法为基础,诚实信用原则为契约成立之根本,契约双方本着诚实信用之原则达成契约,契约社会才得以形成,商品经济才可顺利建构,商法也有了发展的基础。
民法思维、商法思维在运用诚实信用原则时则各有不同。民事案件中,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当事人双恪守双方约定,同时对合同内容不得有所隐瞒,造成双方意思表示的不真实或者一方必然造成的不利地位或者后果,本着保护双方各自的平等的利益出发。而商法思维却不必然,商事贸易中,“便利性”是一个相当重要的因素,“便利性”的增加有利于贸易数量与贸易总量的直接增加,所以商法将“便利性”的维护放到了比较靠前的位置。再就是从商法的形成来看,商法以相当多的商事规则的累积形成,为一个习惯的确认过程。商法在处理问题时,应着重考虑交易习惯,以达致交易的便利性。如在实践中,合同的诸多细节是可以推定的,依据主要为行业标准、交易习惯等,并不因没有约定而使合同无效,而是默认为可以达到基本交易目的的限度来处理。民法思维着眼于双方内在的意思表示,认为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本着双方是在充分理解的基础上,关注双方的公平正。商法思维与民法思维的不同可概括为效率优先,兼顾公平。
第四,商法思维的公法化。自古罗马时期,乌尔比安就提出了关于公法和私法的划分。查士丁尼,《法学总论》中认为:“公法涉及罗马帝国的政体,私法则涉及个人利益”。但是民法思维与商法思维在私法与公法的态度上产生了差别和分歧。罗马法认为:“公法的规范不得由个人之间协议而变更。”
商法的公法性和私法性不好界定,商法内容也较为庞杂,主要有公司法、票据法、证券法、保险法、海商法。商法是调整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商事关系又主要包括在市场经营活动中的商事组织关系和商事交易关系。近年来国家干预经济的趋势开始增强,商法的公法化也就被一些学者提出。
商法的公法化主要体现在企业社会责任问题,主要有社会集团对社会的责任,维护社会利益和环境的责任,维护消费者的责任。严格责任的增多,如普遍连带责任和广泛的无过错责任。整体上来看,商法大量的涉及到公法,主要是采用了大量的行政法、刑法和其他社会法规范来调整商法关系。社会本位的价值观强烈的冲击着商法。从关注个人权利本为、个人利益、个人财产到关注社会与集体的共同利益。
综上,我们可以认识到,商法思维与民法思维存在着诸多的不同,在司法实践中,一定要准确把握案件的法律关系,综合运用商法思维和民法思维,才能对案件做到准确定性,在调整商事关系与民事关系、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达到一个平衡,在建设社会经济和和谐社会之间达到一个平衡。
作者:刘为民
参考文献:
[1]李凤霞,历史变迁中的商法地位--兼论民法与商法的交锋与互动[J].四川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5,15(3): 15
[2]邓正来.哈耶克法律哲学[M].2009,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