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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业单位违法处理条例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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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业单位违法处理条例

第1篇:事业单位违法处理条例范文

第一条 为规范教师职业行为,保障教师、学生的合法权

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教师资格条例》《事业单位人员申诉规定》《新时代中小学教师职业行为十项准则》《中小学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处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全体教师。

第三条 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应包括但不限于《中小

学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负面清单》《中小学教师行为规范》列出的行为。

第四条 本办法处理包括批评教育、诫勉谈话、责令检查、

通报批评,调离原岗位,以及取消在评优评模,职称评定,岗位聘用等资格。

屡教不改的及时上报上级机关,涉嫌违法犯罪的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条 学校成立师德师风工作领导小组,对发现和举报的教师存在违反职业道德行为的,应当及时组织调查核实,视情节轻重给与相应处理。作出处理决定前,应当听取教师陈述和申辩,学校要听取学生意见,同时听取其他教师、家长委员会或者家长代表意见。

第六条 给与教师处理,应当坚持公平公正、教育与惩处

第2篇:事业单位违法处理条例范文

关键词:农药管理;法律法规;存在问题;对策

我国现在农药管理依据的主要法律法规是国务院1997年5月8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下称《条例》),该《条例》对“农药”的定义作了明确的阐述,对农药的登记、生产、经营、使用及其罚则也都作了规定,2001年11月29日又进行了修订。相关法规农业部1999年4月27日出台,并于2002年和2004年2次修订的《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但在执法实践中,体会到,农药管理涉及的知识面广、专业性强,而农业部门管理农药所依靠的仅仅是一部《条例》及其《实施办法》,效力不大,威慑性不强,并且存在农药管理处罚条款设置不严、可操作性不强等问题。在此列举,以资相关人士商榷,促进立法完善。

1农药管理执法中存在的问题

1.1有关法律法规不能适应目前社会经济发展现状

一是《农药管理条例》中对农药经营的某些规定已不符合当前实际[1]。《条例》第十八条写明“下列单位可以经营农药:”这一条款的制定是依据《条例》颁布时的国情,而在颁布后的10多年间,我国经济体制发生了巨大变化,这一条款已经不符合社会发展现状。目前,机构改革已经将企事分开,一切经营实体都已经脱离原事业单位,国家财政供给的事业单位已经不能开展经营活动。而供销合作社也早已解散。相反,近年发展起来的农资连锁企业却很多,经营范围则包含了种子、农药和肥料等。《条例》第十九条虽然明确了经营农药要求的几个条件,但是并没有明确由农业部门设置行政许可。因此,相当长一段时间农业部门制定了农药经营资格证(事实上颁发农药经营资格证也多是变通的作法,经营者都是个体工商户),在国家许可法出台后,各地相继取消了这一做法。根据“法无明文禁止的不罚”原则,无法禁止其他单位经营农药。如不允许他人经营农药,则应在条例中明确:禁止《条例》第十八条中规定以外的一切单位和个人经营,并规定擅自经营的法律责任(处罚条款)。否则,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毫无意义。二是行政处罚法限额规定与目前社会经济发展水平明显不符。《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罚法》颁布于1996年,当时的社会经济发展水平还比较落后,人均收入、工资水平与现在差别都很大,所以那时制定了50元、1000元这一门槛,时隔10多年之后仍用这一标准,与社会发展水平明显不符,给执法工作带来极大不便,大大增加了执法成本。

1.2《条例》基本条款与罚则条款不呼应,处罚引用条款难

一是对经营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农药行为,罚则中有明确条款,但无对应的基本条款。法律文书要求规范,逻辑性强,讲究证据确凿、违法明晰、处罚有依,但《条例》中对经营扩大登记范围、乱用名称这类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农药的违法行为,处罚条款清晰,但却没有对应的基本条款,当事人违反了哪一条却相当难写。《条例》罚则第四十条第三项:经营标签残缺不清或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农药产品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但在处罚决定中,当事人违反哪一条却无法写清,很明显,当事人违法了,当事人经营的产品是在生产阶段违反登记相关规定,对经营者,条例中《农药经营》这一章第二十条明确了“禁止收购、销售无登记证或农药生产批准文件无质量标准和产品合格证的农药”,未提及“销售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农药产品”,处罚文书中写当事人违反哪一条就不好写。二是对经营者违法推荐使用导致的药害、损失、事故等罚则中没有作出处罚规定《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向使用农药的单位和个人正确说明农药的用途、使用方法、用量、中毒急救措施和注意事项”,但在罚则中却没有对应的条款,导致很多违法推荐使用后出现损失的投诉无法处罚。实践中,很多农药使用者是按照农药经营者的推荐购买和使用农药的,包括用什么农药、用多大剂量一般都是由经营者说了算。由于农药经营者文化水平参差不齐,再加上部分经营者唯利是图,导致农药严重超量使用、超范围使用十分普遍,因此产生的纠纷也是层出不穷。而在处理这类投诉案件时,往往难以对经营当事人处以罚款。除非农药本身有问题,而即使农药有问题,因为导致事故的农药价值可能很小,处罚往往也很轻,没有给违法经营者造成威慑,也不便于保护受害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1.3《行政处罚法》中“其他经济组织”概念不明,对个体工商户处罚难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但《行政处罚法》并未对“其他组织”作出明确定义。根据行政处罚法,对公民处罚和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罚有明显不同。对公民处罚超过50元就不能适用简易程序,超过20元就不宜当场收缴。目前农药经营者多是家庭经营,营业执照多是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依照《条例》,一般违法者经营数额不大,罚款数额也就在数百元不等,如果以公民个人违法论处,显然程序不能采用简易程序,如果以其他组织论处,则又有不同意见,因为“其他经济组织”这一概念还没有明确定义。因此,只得按照一般程序查处,违法现象难以得到及时纠正,行政执法成本明显加大。实践中,国家工商局在对辽宁局的答复(工商个字[2000]第12号)中认为可以引用《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依据这一规定,个体工商户应属“个体经济组织”。对依照《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当场处罚的个体工商户,应按“其他组织”处罚。但这种做法在农业部门还没有定论,政府的法治机构也不赞同。

1.4相关法律法规中没有涉及的但需要管理的有关问题

一是经营者将农药与食品混置问题[2]。在市场检查中经常发现农药经营者往往同时经营食品或饲料,但二者或三者往往又摆放在一处,有的是仅没有混放却同处一室相邻而置,有的是虽不在一室却二室相通,不同气味互串,甚至也有混放一处的现象。这些明显不符合安全规定的现象,虽然多次警告,但效果不佳。因为执法人员找不到任何处罚的法律依据。二是农药包装容器的处置问题在农村的房前屋后、田间、地头、池塘、沟渠,甚至水井旁,经常看到使用过的农药容器随处乱扔。如此乱相,给人一种极度的不安全感,让人不寒而栗。毕竟农药大多是有毒的物品,农药容器也不可能被使用者清洗得绝对干净,随处拾起一只农药容器总是会闻到刺鼻的气味,给环境安全带来隐患。但是我国法律法规却没有对此作出规定,更没有处罚的条款。

2对策

2.1广泛征求意见,修改《条例》,完善未涉及的内容

《条例》的修改应建立在广泛征求执法者、管理相对人、环保领域、法律界等人士的意见,从加强农药管理对环境保护贡献的角度来看,最好将《条例》上升为“法”。这样可以突破《行政处罚法》对简易程序罚款数额的限制,提高行政执法效率[3]。对不负责任将农药与食品或饲料混置的经营者,应处以较大幅度的罚款,以提高其违法成本,促进其责任意识的增强。很多国家农药容器都实行由生产者负责回收的规定,具体要求可由产品经营者负责,对于不按规定回收的可由对其有管辖权的省级农业部门直接处罚生产单位。在法规中须明确违法推荐使用农药的,由管理机关处以高额罚款,对推荐违法使用造成中毒、污染事故等后果的制定出相应更为严厉的罚则。

2.2设定较高的处罚底线,提高违法成本,增强法律威慑力

法律法规应加大对违法经营农药处罚的力度,对违法经营行为应设定较高的处罚底线,提高违法成本,增强法律震慑力。虽然《条例》罚则中对罚款的幅度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但执法讲究的是既要合法又要公平,在法规没有最低底线的情况下,不能按照自由裁量权的权限去处以高额罚款。因此,法律必须设置较大的处罚底线,便于处罚而又不利于说情,从而促进经营者自觉守法。如《农药管理条例》第七章(罚则)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生产、经营产品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农药产品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虽然规定很明确,但现实中往往查得当事人经营的一批农药数量少价值很小,如某人经营出售了10袋擅自修改标签的农药,价值10元,没收违法所得只能是10元,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罚款也就是30元,共计40元。这让管理者相当困难。对于没有销售也即没有违法所得的经营者无法处罚。如果对有销售行为的经营者罚款40元,而对没有违法所得的经营者罚款1000元,显然有悖公平。《农药管理条例》出台12年了,已经不符合现在的社会、经济状况,现在全社会高度重视安全、环保,对于有损环境的一些滥用农药现象应从严打击。建议通过提案修改《农药管理条例》,将罚则条款中的规定修改并确立这样的条款:凡经营劣质、假冒农药产品、或擅自修改标签扩大使用范围的农药产品的,一经查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000元以上罚款;违法所得高于2000元的,罚款不得低于1倍违法所得。对于擅自修改标签的罚款不超过违法所得的3倍,违法所得3倍在2000元以下的,罚款不得低于2000元。对于假冒的农药罚款不得超过违法所得的10倍,违法所得10倍低于2000元的,罚款不得低于2000元。

2.3赋予管理部门赔偿裁定权,增设惩罚性处罚条款,加强执法队伍建设,杜绝罚款返还现象

因误导使用导致使用者损失的,是否可先设定赋予管理部门裁定赔偿数额的权力,并设定在当事人不履行的情况下强制执行的权力,以减轻受害当事人的维权成本[4]。或者设定惩罚性处罚,并将使用者损失纳入罚款,执行后拨付给受损失的使用者。目前执法队伍普遍存在人员不足、硬件设施配备不足等现象,缺乏强有力的执法队伍、必要的统一着装、摄像设备,当事人不配合不签字就难以处罚到位,而在当前的法律体系下强制执行难度大、成本也大,不利于行政案件的执行。我国行政执法普遍存在罚款返还现象,其原因主要是财政预算不足。要杜绝选择执法、随意执法、为利益执法现象,必须彻底改变罚款返还这一各个地方制定的政策,加大执法经费预算,确保依法行政,杜绝不作为、乱作为现象。

3参考文献

[1]李光英.探析农药执法实践中的若干问题[J].农药科学与管理,2009,30(12):7-11.

[2]孔繁琴.浅谈农药安全使用中存在的问题及预防对策[J].农药研究与应用,2009(3):44-45.

第3篇:事业单位违法处理条例范文

第二条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治安保卫工作的主要任务是:进行治安保卫教育,预防和制止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和犯罪活动,防止灾害事故的发生,保护国家、集体的财产和职工的生命、财产安全。

第三条单位的治安保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确保重点,依靠群众,综合治理的方针,贯彻领导负责、专门工作和群众路线相结合的原则,为生产、工作、教学、科研服务。

单位应当参加治安联防活动,配合社会治安保卫工作。

第四条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建立治安保卫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保卫工作人员。

保卫机构的设立、撤销,应当书面告知公安机关。

保卫机构在单位负责人的领导和公安机关的业务指导下进行工作。

第五条保卫机构的职责是:

(一)对单位人员进行治安保卫教育;

(二)指导群众性治安保卫组织的工作;

(三)组织实施治安保卫工作,确保要害部位的安全,维护正常秩序;

(四)协助公安机关调查本单位发生的案件,处理一般治安事故;

(五)协助和配合公安机关监督或者考察本单位被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监外执行的罪犯和所外执行的劳动教养人员,以及被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

(六)执行本单位和公安、司法机关交办的其他治安保卫任务。

第六条保卫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不徇私情,依法办事;保卫工作应当由政治、业务素质良好、品行端正、身体健康者担任。

保卫工作人员因公致残或者因公牺牲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抚恤、补助或者优待。

第七条单位应当建立群众性治安保卫组织,在保卫机构的指导下,开展治安保卫工作。

第八条单位人员必须遵守本单位的治安秩序。发现治安隐患,应当及时反映;发生案件或者事故时,应当保护现场,及时报告。

第九条单位必须建立治安保卫责任制。

单位负责人是本单位治安保卫工作的责任人,对治安保卫工作负有全面责任。其职责是:

(一)领导、部署治安保卫工作;

(二)组织制定治安保卫教育计划;

(三)组织制定治安保卫工作制度;

(四)检查治安保卫工作任务的落实情况,解决治安保卫工作中的问题;

(五)负责保卫机构及群众性治安保卫组织的建设。

第十条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单位实际情况,建立以下制度:

(一)门卫、值班、巡逻、守护制度;

(二)公共场所、生活设施管理制度;

(三)重要物品安全管理制度;

(四)要害部位安全保卫制度;

(五)防火安全管理制度;

(六)机动车辆安全管理制度;

(七)外来务工人员管理制度;

(八)涉外工作安全保卫制度;

(九)其他必要的治安保卫制度。

第十一条关系国计民生和对一个地区、一个系统有重大影响的是重点单位;对单位的生产、经营、教学、科研和生活起重要作用的是要害部位。

对于重点单位和要害部位,应当加强管理,确保安全;对于重点单位,公安机关应当加强检查。

重点单位由公安机关确定;要害部位由本单位确定,报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

重点单位和要害部位应当配备必要的安全装置;在重点单位和要害部位工作的人员,应当按照规定选配。

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听取公安机关关于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情况的汇报。

第十三条主管部门应当督促下属单位做好治安保卫工作,定期进行检查;对下属单位工作中的困难,应当帮助解决。

第十四条公安机关对单位治安保卫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监督单位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二)指导、监督单位做好治安保卫工作,落实治安保卫工作制度;

(三)指导单位保卫机构和群众性治安保卫组织的治安防范工作;

(四)定期检查单位治安保卫工作,督促单位落实整改措施,消除治安隐患;

(五)组织和指导单位保卫工作人员的培训工作。

第十五条公安机关接到单位刑事案件、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的报警后,应当按规定及时依法处置。

接到报警的公安机关未及时处置或者处置不当的,单位有权向其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诉。公安人员玩忽职守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执行本条例,有下列事迹之一的,本单位、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政府可以给予奖励:

(一)检举、揭发、制止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单位治安秩序成绩显著的;

(二)重视开展治安保卫教育,严格执行治安保卫工作制度,取得显著成绩的;

(三)发现重大治安隐患,积极采取措施,避免重大损失,或者抢救国家、集体财产有功的;

(四)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在治安保卫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

第十七条单位治安责任人和保卫工作人员违反治安保卫责任制的有关规定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建立或者不执行治安保卫责任制和有关制度,经公安机关指出仍不改正的,对治安责任人给予警告或者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单位存在重大治安隐患,接到公安机关《治安隐患整改通知书》后,超过规定期限未整改的,对治安责任人给以警告或者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发生刑事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后,隐匿不报、弄虚作假或者未落实整改措施的,对治安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以警告或者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由有关部门和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4篇:事业单位违法处理条例范文

第二条本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党政机关及其所属部门,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群众组织,乡(镇、民族乡,下同)、村(行政村、办事处,下同)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依法纳税,履行国家重要农产品收购合同,承担法律、法规规定的村提留、乡统筹费、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是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尽的义务。除此以外,需按本规定办理。其他要求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无偿提供任何财力、物力和劳务的,均为非法行为,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权拒绝。

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同级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负责。

乡(镇)人民政府主管本乡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负责。

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所需经费和必要设施由同级人民政府负责提供。

第五条各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农民负担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审核涉及农民负担的文件,并按法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三)监督村提留、乡统筹费、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和按法定程序批准的其他费用的提取和作用;

(四)受理违反《条例》和本规定的检举、控告;

(五)协助有关机关处理涉及农民负担的事项;

(六)培训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人员。

第六条农民每年直接向所属集体经济组织缴纳的村提留和乡统筹费,以乡为单位,以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统计的农村经济收益分配年报表的数字为依据,不得超过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百分之五。其中,村提留所占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三。

每个农村劳动力,每年承担五至十个农村义务工和十至二十个劳动积累工。因需要和有条件的地方,经乡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增加。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以出劳为主,本人要求的可以资代劳。

第七条村提留和乡统筹费主要按农民从事的产业和经济收入承担。

承包耕地的农民,按承包的耕地面积或者劳动力向所属集体经济组织缴纳村提留和乡统筹费。

经营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的农民,除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缴纳的费用外,应按照户籍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的规定,向所属集体经济组织缴纳村提留和乡统筹费。

承包工副业、畜牧业、山林、水面以及茶、桑、果园等的农民,按承包合同的规定向集体经济组织缴纳承包金。

第八条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实行全年统算统收制度,由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取。可以在年底前一次收清,也可以分夏秋两次提取,但不得在农民交售产品和发放预购定金时强行扣款抵交。

村提留、乡统筹费和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必须实特严格的管理制度。分户立帐,分项核算,专款专用,严禁挪用,当年节余结转下年使用。

集体经济组织必须在每年第一季度将村提留、乡统筹费的当年预算方案和上一年决算方案,以及上一年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的用工情况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九条对收入水平在本村平均线以下的革命烈军属、伤残军人、失去劳动能力的复员退伍军人和特别困难户的村提留、乡统筹费、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减免的项目和数额,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讨论评定。

贫困村的乡统筹费核减,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报乡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村提留、乡统筹费属于村、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全体农民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其集体资金的性质和用途。

县区、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应当在审计机关指导下,对村提留、乡统筹费和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的提取、使用和管理进行审计。

村民委员会应当对村提留的收取和使用进行监督。

第十一条面向农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其项目设置、标准的制定和调整,须按《条例》规定的权限报批。执收单位必须持有物价主管部门制发的《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主管部门制发的收费票据。

第十二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农村执行公务,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在农村设置机构或者配备人员,所需经费不得向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摊派。

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经省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向农民发放牌照、证件和簿册,只准收取工本费。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行报刊、书籍、推销商品和开展募捐赞助活动,必须遵循自愿原则,不许摊派。

组织农民参加保险,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除法定保险的险种和项目外,必须坚持自愿原则,不得强制农民投保。

第十四条执法部门对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罚款时,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十五条企业事业单位向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供经济、技术、劳务、信息等服务,应当遵循自愿和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服务费用。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规定对农民和农村经济组织实行无偿服务的,一律不得收取服务费用。

第十六条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委员会在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允许的范围内,需向农民筹集农田水利、电力、道路、教育、卫生建设资金的,应遵循自愿、适度、出资者受益和资金定向使用的原则。属村筹集资金的,由县区人民政府委托县区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会同计划、财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查批准;属乡筹集资金的,由市人民政府委托市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会同计划、财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查批准。经批准的项目和筹集的资金,需要扩大规模、范围和改变用途的,必须按本条规定的程序再次履行报批手续。

第十七条严格筹集资金项目款的财务管理,实行项目核算,专款专用,并张榜公布资金收支情况,接受出资群众和农业、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贪污村提留、乡统筹费、筹集资金款,以及人民政府向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供的各种补贴、贷款、预付定金、扶贫经费、救济救灾款物和生产资料及资金。

第十九条禁止在农村开展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要求农民出钱、出物、出工的达标活动。

第二十条违反《条例》和本规定设置的收费、集资和摊派项目,由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制止,或者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依法履行本规定第三条所定义务的,由乡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履行。

第二十一条违反《条例》和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其性质进行处理:

(一)对抵制、举报、控告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报复陷害的;

(二)阻碍、侮辱、威胁、殴打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人员依法履行公务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的;

(四)在农业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中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的。

情节轻微的,由所属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理;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的,由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处理;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执行《条例》和本规定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可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分别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5篇:事业单位违法处理条例范文

关键词: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难点及对策

中图分类号:D920.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2)05-0-01

住房公积金制度作为我国住房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和中心环节,但是随着公积金事业的发展,公积金制度覆盖面小、归集困难等问题逐渐暴露出来,加大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力度,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必须摆上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的重要工作日程。

一、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现状、存在问题及原因

我国住房公积金制度1991年率先从上海市建立,至今已有十四年。为规范运作,国务院于1999年颁布了《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经过几年的探索实践,2002年又进行了修订,成为公积金执法的基础法律依据。根据建设部公布的数据,到2008年底,全国住房公积金缴存总额为20699.78亿元,缴存余额为12116.24亿元,按规定用途累计提取8583.54亿元,发放贷款10601.83亿元,实际缴存人数为7745.09万人。然而从制度建立情况看,我国住房公积金覆盖率低,而且主要集中在行政事业单位和效益较好的国有企业,根据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有关资料,2008年全国参加养老保险的人数为21891万人,其中,离退休职工为5304万人,在职职工为16587万人。但是到2008年底,全国实际缴存公积金的职工人数为7745.09万人,仅占2008年在职职工人数的46.69%,覆盖面不到二分之一。目前各地住房公积金归集大部分处于自愿状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对不按规定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进行执法处罚工作基本还没有开展。

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难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公众法律意识淡薄,没有为公积金行政执法提供良好的外部条件。部分企业负责人认为《条例》虽具有一定的法规性质,但最终并不是法律。对企业来说,按照企业法人代表14项权力和《企业法》管理企业,职工能发到工资就行了;甚至部分人认为住房公积金就是为职工存点钱,意义不大,再说要减少股东的既得利益,股东大会也不会同意。职工方面,有的职工维权意识淡薄,有的虽然想让单位给缴存公积金,但由于受当前劳动力资源比较充裕的大环境影响,劳动用工的主动权主要在企业,对于建立公积金制度,职工为保住工作岗位只能是敢怒不敢言。

2.现有的法规存有一些明显的不足。主要表现为:第一,现有法规可操作性不强。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明确规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具有行政处理和行政处罚权力,但没有出台具体化的行政执法实施细则,对管理中心的具体行政执法权限没有详细而具体的规定。第二,强制性不足。公积金管理部门作为执法主体,《条例》所赋予的执法手段单一,缺乏法律赋予的强制执行手段和必要的检查审计权,如查封、冻结、划拨等。第三,职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缺乏法律依据。《条例》中只提到职工有权查询本人住房公积金,有权揭发、检举、控告挪用住房公积金的行为,但对单位不按规定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没有明确提出职工自身的维权渠道。公积金纠纷解决途径不明确。一方面,《劳动法》和《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规定的劳动仲裁范围不包括住房公积金争议和纠纷;另一方面,按照国务院组成部门“三定方案”,住房公积金问题属建设部门管理监督的职能之一,不属于劳动部门职能范围。

3.部分缴存单位确实存在实际困难,使公积金行政执法难以实施。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不断深化,一大批国有企业由于改制,原来已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职工因身份的改变而停缴了住房公积金。近年来的事业单位改革也使一些职工出现了断缴。就贫困企业和改制企业而言,由于其经营状况和资金来源情况不稳定,又直接关系到“改革、发展和稳定”,在经济利益与社会稳定两大利益的取舍问题上,管理中心必须从维护社会稳定的大局出发,对企业的住房公积金欠缴问题,暂时还只能停留在政策宣传与引导这两个方面,通过正规的执法建议书或者上门催缴等方式,督促单位缴纳住房公积金。

4.住房公积金自身执法能力缺失。第一,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单位定性造成其行政执法的权威性不强。国务院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管理中心是直属城市人民政府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的事业单位”。事业单位的性质使得管理中心虽然依照行政法规具有行政执法权,但从实际工作来看,管理中心在单位、企业和公众中的执法主体权威性不够,在具体遇到执法阻碍时明显力不从心。第二,现行的管理体制使得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社会影响力不够。我国住房公积金实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住房公积金归集往往是公积金管理中心一个部门进行推动,工作力度较小。第三,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执法检查权力缺失使其无法依据客观实际,对违法单位制订出具体的处罚措施并实施有效监督。《条例》规定,管理中心对不办理缴存登记或不设立账户的单位可以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以罚款。但管理中心不能像财政、审计等部门那样对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的财务账薄和银行账户进行查(审)阅,致使对当事人所下达的处罚措施无法具体化。第四,管理中心自身执法机构和人员还不能适应工作要求。根据《行政处罚法》和相关法规的规定,管理中心进行执法检查,做出行政处理、处罚的决定,必须严格遵循法律程序和相关执法要求。这就要求管理中心必须设立专门的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同时,执法人员必须熟练掌握有关法律知识,具备良好的素质。

二、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行政执法的对策

实施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是各级管理部门当前急需开展的一项重要工作。笔者认为,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开展:

1.行政执法和宣传发动相结合,创造良好的行政执法环境和氛围。《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国家、省、市下发的文件对住房公积金制度建立也都有明确的规定。通过政策宣传,让全社会充分认识到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是国家法规赋予的义务尤为重要。应该在宣传解释的同时,加强行政执法,适时对一些违反《条例》的典型案件进行行政执法活动,使这项工作真正走上法制化的轨道。

2.完善和健全法律法规体系,为公积金行政执法提供法律依据。一是要落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执法主体资格,赋予中心执法检查权。二是赋予职工个人追讨公积金的权力。三是尽快出台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有关实施细则。在《行政处罚法》的框架内,制定出台全国统一的合理、合法、可操作性强的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实施细则。

3.严密法律程序,提高管理中心的执法能力。首先,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内部设立执法机构,加大资金投入,配置执法必需的硬件设施。其次,加强执法力量,吸收熟悉法律和住房公积金管理知识的人才充实执法队伍,负责住房公积金的监督检查和行政执法工作。第三,加强宣传,提高公众参与度,鼓励职工自觉维权,建立“公众—单位—中心”三方相互衔接、良性互动的监督执法体系。

4.完善住房公积金管理体制和考核机制,加强领导,形成推进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合力。一是建立自上而下的严格的管理体系。借鉴新加坡等国的成功经验,突出公积金的社会保障功能,将公积金作为社会公益性强制储蓄,由国家统一管理,改变各自为政,管理分散的局面,逐步在全国范围内实现宜耐骋挥,即:统一管理、统一核算、统一制度、统一决策。二是将公积金管理工作列入各级政府主要工作目标,争取政府重视和支持。要积极争取政府的支持,在建立政府协调机制、将住房公积金归集列人为民办实事工程、公积金制度建立列入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企业考核目标等方面进行探索,真正通过政府协调、媒体宣传、试点引路,形成浓厚的工作氛围,推进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开展。

参考文献:

[1]《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1999]第262号,国务院令[2002]第350号修订).

第6篇:事业单位违法处理条例范文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地质勘查活动的管理,维护地质勘查市场秩序,保证地质勘查质量,促进地质勘查业的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地质勘查资质证书。

第三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地质勘查资质的审批颁发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地质勘查资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地质勘查资质分为综合地质勘查资质和专业地质勘查资质。

综合地质勘查资质包括区域地质调查资质,海洋地质调查资质,石油天然气矿产勘查资质,液体矿产勘查资质(不含石油),气体矿产勘查资质(不含天然气),煤炭等固体矿产勘查资质和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调查资质。

专业地质勘查资质包括地球物理勘查资质、地球化学勘查资质、航空地质调查资质、遥感地质调查资质、地质钻(坑)探资质和地质实验测试资质。

第五条区域地质调查资质、海洋地质调查资质、石油天然气矿产勘查资质、气体矿产勘查资质(不含天然气)、航空地质调查资质、遥感地质调查资质和地质实验测试资质分为甲级、乙级两级;其他地质勘查资质分为甲级、乙级、丙级三级。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行为,都有权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进行举报。

接到举报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章申请与受理

第七条申请地质勘查资质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企业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资格;

(二)有与所申请的地质勘查资质类别和资质等级相适应的具有资格的勘查技术人员;

(三)有与所申请的地质勘查资质类别和资质等级相适应的勘查设备、仪器;

(四)有与所申请的地质勘查资质类别和资质等级相适应的质量管理体系和安全生产管理体系。

不同地质勘查资质类别和资质等级的具体标准与条件,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规定。

第八条下列地质勘查资质,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一)海洋地质调查资质、石油天然气矿产勘查资质、航空地质调查资质;

(二)其他甲级地质勘查资质。

本条第一款规定之外的地质勘查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第九条申请地质勘查资质的单位,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地质勘查资质申请书;

(二)法人资格证明文件;

(三)勘查技术人员名单、身份证明、资格证书和技术负责人的任职文件;

(四)勘查设备、仪器清单和相应证明文件;

(五)质量管理体系和安全生产管理体系的有关文件。

申请单位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条地质勘查资质申请的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审查与决定

第十一条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地质勘查资质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

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审批机关应当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少于10个工作日。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予以批准,并在10个工作日内颁发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有异议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单位提交相关说明材料。

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审批机关应当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审批机关应当将颁发的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及时向社会公告,并为公众查阅提供便利。

第十三条地质勘查资质证书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单位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

(二)地质勘查资质类别和资质等级;

(三)有效期限;

(四)发证机关、发证日期和证书编号。

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式样,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四条地质勘查单位变更单位名称、住所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或者事业单位变更登记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地质勘查单位因合并、分立或者其他原因变更地质勘查资质证书规定的资质类别或者资质等级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申请资质。

第十五条地质勘查单位因解散或者其他原因终止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注销手续。逾期不办理的,审批机关予以注销。

第十六条取得甲级地质勘查资质的单位,可以从事本类别所有的地质勘查活动。

取得乙级和丙级地质勘查资质的单位,可以从事的地质勘查活动的范围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七条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有效期为5年。

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地质勘查单位继续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应当于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3个月前,向原审批机关提出延续申请。

审批机关应当在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前做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做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地质勘查活动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可以查阅或者要求地质勘查单位提供与地质勘查资质有关的材料。

地质勘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材料,不得拒绝和阻碍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应当出示证件,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并对监督检查的内容、发现的问题以及处理情况做出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签字确认。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第二十条审批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地质勘查单位的执业档案管理制度。执业档案应当记录地质勘查单位的执业经历、工作业绩、职业信誉、检查评议、社会投诉和违法行为等情况。

第二十一条审批机关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地质勘查单位不再符合地质勘查资质证书规定的资质类别或者资质等级相应条件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应当撤销地质勘查资质证书:

(一)审批机关工作人员、颁发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颁发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颁发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的;

(四)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申请单位颁发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的。

第二十三条地质勘查单位遗失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的,应当在全国范围内公告,公告期不少于30日。公告期满后,方可到原审批机关办理补证手续。

第二十四条地质勘查单位不得超越地质勘查资质证书规定的资质类别或者资质等级从事地质勘查活动,不得出具虚假地质勘查报告。

地质勘查单位不得转包其承担的地质勘查项目,不得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地质勘查活动。

地质勘查单位在委托方取得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前,不得为其进行矿产地质勘查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转让地质勘查资质证书。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申请单位颁发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或者超越法定职权颁发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的;

(二)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申请单位不予颁发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颁发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的;

(三)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四)在地质勘查资质审批颁发和监督管理中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地质勘查单位在资质申请过程中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审批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颁发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并给予警告。

地质勘查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的,由原审批机关予以撤销,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未取得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擅自从事地质勘查活动,或者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延续手续,继续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八条地质勘查单位变更单位名称、住所或者法定代表人,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原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暂扣或者吊销地质勘查资质证书。

第二十九条地质勘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审批机关吊销地质勘查资质证书:

(一)不按照地质勘查资质证书规定的资质类别或者资质等级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

(二)出具虚假地质勘查报告的;

(三)转包其承担的地质勘查项目的;

(四)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

(五)在委托方取得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前,为其进行矿产地质勘查活动的。

第三十条地质勘查单位在接受监督检查时,不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审批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地质勘查资质证书。

第三十一条地质勘查单位被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经整改仍不符合地质勘查资质证书规定的资质类别或者资质等级相应条件的,由原审批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地质勘查资质证书。

第三十二条伪造、变造、转让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收缴或者由原审批机关吊销伪造、变造、转让的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被依法吊销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的单位,自吊销之日起1年内不得重新申请地质勘查资质。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施行前,已经依法取得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的单位,应当在原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申请地质勘查资质。逾期不办理的,不得继续从事地质勘查活动。

第7篇:事业单位违法处理条例范文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体育场所的规划、建设、使用的管理,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市和区县体育行政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依法规定的职责权限,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体育场所的规划、建设、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体育场所规划、建设、使用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将全市体育场所的规划、建设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照国家对城市公共体育设施用地定额指标的规定,将本市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划本市企业、学校、街道和居住区时,将体育设施纳入建设规划。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公共体育设施建设资金列入本级预算和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并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资金投入。

第六条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投资、捐资建设体育设施。

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应积极创造条件,开展职工体育活动。

学校体育场所在法定休息日和寒暑假期间也应有组织地对学生开放。

第七条新建、改建、扩建公共体育场所和经营性体育场所,必须符合城市建设规划和国家有关标准及技术规定,设计审查部门在审批新建、改建、扩建设计方案时,应征得市体育行政部门的同意。竣工后,应经验收合格方可使用。验收时应有体育行政部门参加。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公共体育场所。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体育场所的必须经体育行政部门和建设规划门市部批准,并及时归还;因城市规划需要而改变体育场所用途的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先行择地新建偿还。

第九条体育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定期对体育设施进行维修保养,保证其正常使用。

第十条公共体育场所应向社会开放;鼓励具备条件的非公共体育场所向社会开放。向社会开放的体育场所应方便群众开展体育活动,也可以开展适合本场所特点的体育经营活动,提高体育场所的利用率。

第十一条本市公共体育场所的空旷地带和市人民政府确定公布的公园等其他公共场所的空旷地带,第日早7时前应免费接纳市民进行晨练。

第十二条利用体育场所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并具备规定条件的应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分级管理原则,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经体育行政部门审查核发体育经营许可证。其中申请人事经体育行政部门和公安部门认定并公布为危险性大的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的应先经体育行政部门审查核准,取得体育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登记手续。

体育经营活动的具体项目,由市体育行政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另行公布。

个人不得从事危险性大的体育项目经营活动。

外国和台、港、澳地区体育团体和个人来本市利用体育场所从事体育经营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制度办理审批和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体育场所的体育业务指导人员包括按照国家规定配备的社会体育指导员,以及在重要岗位上从业的人员,应经体育行政部门认定或考核,发给有关资质证件后,方可从业。

第十四条利用体育场所进行广告宣传活动,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规定,经体育行政部门同意,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

第十五条利用体育场所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批准的地点按照核准的体育项目经营;

(二)按照体育行政部门核定的消费者容量售票,保证消费者人平活动面积达到规定的标准;

(三)按照体育规程和安全、技术规范开展活动,不得给消费者造成伤害;

(四)按照公安部门的规定做好治安保卫工作;

(五)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明码标价;

(六)按照财政、物价部门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向体育行政部门缴纳管理费;

(七)法律、法规所作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利用体育场所进行营业性体育竞赛(表演)主办单位,应有专门组织负责,保障竞赛(表演)活动正常进行,保证参赛演人员和观众安全,并依法缴纳税费,接受审计和监督。未经体育行政部门批准,不得更换竞赛(表演)项目、时间、场地和参赛参演人员。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其场所接纳未依法取得体育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从事体育经营活动。

禁止出租、转让体育经营许可证。

第十八条体育经营单位和人个利用体育场所开展下列体育活动之一,体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予以鼓励,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或在政策准许范围内给予优惠

(一)为承担体育行政部门下达的全民健身任务和培训优秀运动人才任务开展的体育活动;

(二)适宜未成年人、老年人和残疾人参加的体育活动;

(三)为伤残人员进行的体育康复训练活动。

体育经营单位和个人,对参加前款所列体育活动的消费者应给予适当优惠。

第十九条对模范执行本制度,体育场所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体育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侵占、破坏公共体育场所,擅自改变公共体育场所用途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违反规划、工商、税务、公安、卫生、物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制度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相当违法所得1至2倍罚款:

(一)体育经营活动违反规程或安全、技术规范;

(二)超过核定标准接纳消费者;

(三)未经批准改变体育经营地点、项目;

(四)无体育经营许可证从事体育经营活动或接纳无体育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从事体育经营活动;

(五)出租、转让体育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制度给体育者经营或消费者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8篇:事业单位违法处理条例范文

一、工作开展情况

(一)认真研究工作思路、详细制定检查计划。

按照省、市财政工作会议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在分析近几年检查情况的基础上,研究确定了今年财政监督检查的思路:在检查的内容上坚持“有所为有所不为”,围绕财政工作重点和管理薄弱环节,抓出“精品”;在检查的模式上,改变“地毯式”全面出击的方式,收缩检查面,改变“蜻蜒点水”式的检查方法,查一个单位就要查透查彻底;在检查结果的运用上,要通过监督检查,发现财政管理中普遍性、倾向性问题,从管理制度上根本性的解决问题。

在思路明确后,合理确定检点项目和重点单位。重点项目是:政府采购落实情况、控购规定执行情况、《会计法》执行情况、教育费附加管理使用情况、津贴补贴政策执行情况等九个项目。为加强廉政建设,减轻被检查单位负担,将检查项目合并进行。对于历年检查中违纪问题比较严重的部门和单位(如教育系统的收费情况)、在清理整治“小金库”中发现有私设“小金库”的单位、多年未对其开展过检查的部门和单位及多次催缴仍未履行处罚决定的单位都作为今年检查工作的重点。全年计划检查166户单位。

(二)全面开展检查工作,及时做出处理决定。

1、抓住热点难点问题,选择重点部门开展了财务大检查。

对166户单位20*及20*两个年度的政府采购落实情况、控购规定执行情况、《会计法》执行情况、教育费附加管理使用情况、津贴补贴政策执行情况开展了检查,共计查出违纪问题1.4亿元。经审理下发处理决定,拟收缴处罚额3900万元,全年实际收缴入库额1667万元。

2、巩固工作成果,继续开展“小金库”专项检查。

为进一步巩固清理整治“小金库”的工作成果,达到彻底清除“小金库”的目标,本年度,我们仍然把“小金库”的检查作为一项重要工作。全年共查出13个私设“小金库”单位,违纪额为288万元,处罚额为315万元。

3、加强财政收入监管,开展“混库”情况检查。

通过对10个城区20*年度财政收入收纳、划分、解缴等情况的专项检查,发现各区依然普遍存在混库问题,主要是通过将市级单列企业的税收收入作为市区共享收入的手段,将市级收入混入区级。检查共计发现混库问题金额2900万元。

4、堵塞管理漏洞,开展专项资金管理使用情况检查。

对6个系统15户单位开展了财政专项资金的专项检查。检查项目包括:住房公积金管理、出租车附加的征收和使用情况、城市公用事业附加(供电附加)征收情况、污水处理费管理、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计划生育专项及各单位财务收支情况。通过检查发现存在不同程度的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擅自缓收免收专项资金、挤占挪用专项资金、大额应收帐款等问题。检查共计发现违纪金额2.4亿元。为了达到完善制度、堵塞漏洞、提高财政管理水平的目的,对检查发现的问题,属于单位财务违纪的,已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对于专项资金管理上的问题,将情况通告有关处室,为其今后加强管理提供第一手资料。

5、维护财经秩序,开展群众举报案件核实检查。

为广泛发动群众举报财经违纪问题,结合全市清理整治“小金库”工作,全年共计接到群众电话及信件举报案件24件,选用富有经验的检查人员组成检查组,进入被举报单位进行了调查核实。经核实存在各种财经违纪的8件,违纪金额1130万元,其中存在“小金库”问题的2件,“小金库”金额170万元。

6、促进依法理财,开展了内部监督检查。

按照局领导的指示和局纪检组文件的要求,采用调帐的方式,由我处人员亲自查帐,对局机关全部处(室)及各下属单位财政法规制度执行情况和内部控制制度进行了检查。从检查结果看,在局党组的高度重视下,我局机关及所属事业单位都能够按照会计法及财务会计制度的要求,严格加强收支管理,较以前年度在财务管理上有了新的提高。但是仍然存在着审批手续不全、漏缴各项税费、会计处理不当等问题,针对检查发现的各项问题已向各处室单位提出了加强管理的建议。

7、认真完成省财政厅及市政府交办的工作。

一是按省财政厅的布置,对市水务集团排水公司西效污水处理厂的日元贷款项目有关情况的调查;二是按照省财政厅统一部署,配合市纪检委、市审计局对全市具有罚没职能的部门和单位的依法行政情况进行了联合检查。三是按上级领导的指示,选派人员参加了对汽车厂征地对农民补贴发放的落实情况的检查核实。

二、主要措施

(一)加强队伍建设,严肃检查纪律。

1、加强执法队伍建设,不断规范参检人员的行为。

认真执行《关于加强财政工作中使用社会中介机构管理的暂行规定》,继续实行《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参加清理整治“小金库”工作费用支付办法》,进一步加强对检查人员的管理,严格对中介机构进行考核,根据上年度执行情况,修订了《对参加财政监督检查会计师事务所工作业绩考核的暂行办法》。通过综合考查工作量与工作业绩对各中介机构进行排队,实行末位淘汰制,对于上年度考核中排在末五位的中介机构,在本年度的检查中不再聘用。考核结果作为向事务所支付检查费用的依据,年终按考核最终指标占各所考核指标和的比例向各事务所支付检查费用。明确了今后对于利用检查拉拢业务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中介机构,取消其工作报酬,同时建议并提请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理。在对中介机构考核的同时,加强对检查人员的考核,对于在检查中索贿、受贿及故意隐瞒发现的违法违纪问题而出具虚假报告的人员,建议并提请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2、健全内部控制制度,保证监督检查质量。

通过内部岗位分工,设定工作权限,保证检查结果的真实性。将所有人员分为检查组、认定组、审理组:检查组的人员负责检查,检查结束后将检查报告移交认定组;由认定组前往被检查单位交换意见,取得被检查单位的签字后将检查报告移交审理组;审理组按有关程序审理并下达处理决定,对被检查单位执行决定情况进行跟踪催缴。通过内部岗位分工和权限的设定,创造内部互相制约的机制,实现对检查全过程的有效管理,最大限度地预防从检查阶段开始的私自“放水”行为,保证监督检查工作的质量。

3、加强廉政建设,减轻被检查单位负担。

一是根据被检查的会计业务大小及各年检查情况,我们选择了45户单位进行调帐检查,以加强对检查人员的管理,并减轻被检查单位的负担。二是重新修订了财政监督检查人员工作纪律,规定监督检查人员在检查工作中,不得使用被检查单位车辆,不得在被检查单位用餐(包括工作餐),不得接受被检查单位的任何礼金。检查中发生的交通费、伙食费一律由各会计师事务所支付,然后由我局参照审计部门的办案补助标准,对各检查人员支付办案补助。这一办法实施后,达到了非常好的效果,既保障了执法的严肃性,又树立了财政监督检查队伍的良好形象。

(二)加大执法执罚力度,树立财政监督权威性。

1、清缴历年欠款欠税,实现全额入库。

按照局长的批示,对于以前年度检查后已下达处理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单位,依据《吉林省财政监督条例》的相关规定,按每日3%的比例加罚滞纳金,通过国库处、综合处予以直接扣缴。

2、通过多种手段的结合,实现监督职能。

一是通过经济手段加大对违纪资金的收缴力度。在下达处理处罚决定后,对违纪单位是否认真执行进行跟踪,对逾期不履行处理处罚决定的单位,凡可以通过国库处、综合处直接扣缴的,都予以扣缴。对于欠缴个人所得税的单位,通过国库处予以扣缴后,由我处代缴,然后责令各单位对其职工进行扣款。

二是通过行政、纪检、组织手段加大对违纪责任人的处理力度。对检查发现情节特别严重的,积极沟通协调纪检、监察、税务部门及各级政府部门,采取行政、纪律、组织手段对有关责任人进行处理。

三是通过通报等手段,对违纪情况严重、在规定时限内不履行行政处理处罚决定的单位和责任人进行曝光,以达到震慑违纪、惩治腐败、教育群众的作用。

(三)严格依法行政,维护财政监督严肃性。

由于财政监督的范围主要是涉及财政收支的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尤其是一些具有执收执罚权力的部门和一些财政支出规模较大的部门,都是出现违纪问题较多的部门,也就是我们监督的重点部门。而这些部门则由于其职权较大,故而对检查工作施加的压力也非常大。

另外,由于今年进一步加强了对检查人员的纪律要求,严禁使用被检查单位的车辆、严禁在被检查单位用餐(包括工作餐)、严禁接受被检查单位的任何馈赠。这一举措一方面旨在严肃检查纪律、加强廉政建设、维护财政监督人员形象,另一方面也减轻了被检查单位的负担。但是很多被检查单位对此不理解,认为我们不吃不喝是不是对他们有意见,要找茬。更在甚者,个别单位对检查工作不配合、谩骂、动粗,对检查出的违纪问题想方设法进行掩盖。

面对阻力,在局党组的大力支持下,全体监督检查人员坚持依法监督、依法检查、依法处理,不为私情私利所动,坚决维护财政监督检查工作的严肃性。

(四)加强宣传教育及日常数据统计分析,打好工作基础。

1、为了提高全社会对依法理财的认识,我们以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颁布实施为契机,深入开展了系列学习宣传活动。一是召开了有各县(市)、区财政局主管局长和财政监督检查科(局)长及参加检查的中介机构领导参加的学习讨论班,二是在《长春财政》出了一期条例宣传专刊,三是在全局干部内进行了《条例》的讲解,四是深入县区以大课形式对财政人员进行宣讲。五是在局门前及文化广场以宣传展板的形式,深入地宣传了条例。

2、为了清楚了解近年来我局实施监督检查情况,避免年年检查,而对有的单位年年不查情况的发生,我们对自20*年以来的检查情况进行了全面的汇总。通过统计分析,我们发现尚有一些单位在多年的检查中没有纳入监督管理范围,我们决定将这些单位作为今后的检点,以进一步加强对各行政事业单位的财政财务管理,纠正并防止财政财务违法违纪行为的发生。并在此基础上,把应接受检查的单位划为两大块,每块一查两年。既压缩了检查范围,又防止发生重复检查和漏检的发生。

3、为了解各区间存在的“协税”情况,认真统计了各区区内经营、区外注册企业的情况。据统计我市11个区共有近400户企业存在上述情况,导致了各区间的协税等问题。为今后进一步加强财政管理、规范财政经济秩序提供了资料。

第9篇:事业单位违法处理条例范文

第一条为了规范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保障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

第三条成立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登记。

第四条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不得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危害国家的统一、安全和民族的团结,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

第五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业务范围内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

法律、行政法规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管辖

第六条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同级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

第七条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与其管辖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住所不在一地的,可以委托民办非企业单位住所地的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负责委托范围内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章登记

第八条申请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二)有规范的名称、必要的组织机构;

(三)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从业人员;

(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合法财产;

(五)有必要的场所。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务院民政部门的规定,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

第九条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举办者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登记申请书;

(二)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

(三)场所使用权证明;

(四)验资报告;

(五)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六)章程草案。

第十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章程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名称、住所;

(二)宗旨和业务范围;

(三)组织管理制度;

(四)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产生、罢免的程序;

(五)资产管理和使用的原则;

(六)章程的修改程序;

(七)终止程序和终止后资产的处理;

(八)需要由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成立登记申请的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一)有根据证明申请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宗旨、业务范围不符合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

(二)在申请成立时弄虚作假的;

(三)在同一行政区域内已有业务范围相同或者相似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没有必要成立的;

(四)拟任负责人正在或者曾经受到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五)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二条准予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由登记管理机关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称、住所、宗旨和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开办资金、业务主管单位,并根据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不同方式,分别发给《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登记证书》。

依照法律、其他行政法规规定,经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审核或者登记,已经取得相应的执业许可证书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应当简化登记手续,凭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执业许可证明文件,发给相应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

第十三条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第十四条民办非企业单位凭登记证书申请刻制印章,开立银行帐户。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将印章式样、银行帐号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十六条民办非企业单位自行解散的,分立、合并的,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需要注销登记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民办非企业单位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和其他有关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清算期间,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十七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应当自完成清算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办理注销登记,须提交注销登记申请书、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文件和清算报告。

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缴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第十八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注销以及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公告。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二)对民办非企业单位实施年度检查;

(三)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违反本条例的问题进行监督检查,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条业务主管单位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前的审查;

(二)监督、指导民办非企业单位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按照章程开展活动;

(三)负责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的初审;

(四)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违法行为;

(五)会同有关机关指导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清算事宜。业务主管单位履行前款规定的职责,不得向民办非企业单位收取费用。

第二十一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来源必须合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

民办非企业单位开展章程规定的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的合法收入,必须用于章程规定的业务活动。

民办非企业单位接受捐赠、资助,必须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必须根据与捐赠人、资助人约定的期限、方式和合法用途使用。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向业务主管单位报告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有关情况,并应当将有关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民办非企业单位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资产来源属于国家资助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还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

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应当组织对其进行财务审计。

第二十三条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业务主管单位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经业务主管单位初审同意后,于5月31日前报送登记管理机关,接受年度检查。工作报告内容包括:本民办非企业单位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情况、依照本条例履行登记手续的情况、按照章程开展活动的情况、人员和机构变动的情况以及财务管理的情况。

对于依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发给登记证书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对其应当简化年度检查的内容。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四条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业务主管单位撤销批准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第二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

(二)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设立分支机构的;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

第二十七条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或者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八条民办非企业单位被限期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其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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