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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10月19日,中华环保联合会、北京中林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在北京共同组织召开了“中国生态环境损害评估与法律机制”专题研讨会。来自环保部、国家林业局、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北京注册会计师协会的领导及环保部环境规划设计院、国家林业局调查规划设计院、中国林科院、山东大学海洋学院、中国政法大学、美国自然资源保护委员会(NRDC)、北京中林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生态评估中心的专家学者及媒体单位共100余人参加了会议。
目前,我国生态环境污染事件频发,对我国生态环境造成了极大的破坏,但事发后却往往因生态环境污染评估定损体系和法律制度的缺失导致经济追偿及法律追究困难,鉴于此,环保、评估、法律界人士打破行业界限,首度跨领域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评估与法律的交流与合作。与会嘉宾对国内外重大生态环境污染事件及其处理模式进行了剖析,分享了国内外环境污染损害评估、鉴定和法律索赔的研究成果和实务经验及其存在的问题,就建立我国生态环境污染定损的第三方鉴定评估体系、评估方法、诉讼索赔等问题进行了深入的探讨。与会专家认为,建立第三方独立鉴证生态评估体系迫在眉睫,本着“公开、公正、公平”及对全体社会公众负责的原则,生态灾害调查和损失评估的主体应是独立于生态环境利益关联方(政府、损害方和受害方)、具备相关调查和鉴证评估资质的第三方评估机构,第三方评估机构 “独立、客观、公正”的社会属性,其结果将更具客观性。
本次会议的召开标志着我国在生态环境损害评估、环保及法律领域初步构建了多部门协同应对机制和会商平台,对推动我国建立以第三方生态环境损害鉴定和评估为技术支撑、以法律手段为主体的生态环境损害处置制度将起到积极作用。
会议由开幕式、专家演讲及交流互动三部分组成。美国自然资源保护委员会执行总裁Peter Lehner先生,环保部环境规划设计院环境损害评估中心博士张红振先生,中国政法大学教授曹明德先生,国家林业局调查规划设计院副总工王宏伟女士,中国林业科学研究院博导、生态评估专家侯元兆先生,山东大学海洋学院副教授王亚民先生六位专家应邀到会作了主题演讲。
随着地球人口数量爆炸式增长,有限的陆地资源已无法满足急剧攀升的人类需求;另一方面,科技的跨越式发展也为人类探索、开发、利用海洋资源提供了客观技术条件。因此,近年来,地球迎来了新一波的海洋开发热潮。然而,随之而来的是一次接一次,越来越严重的海洋污染事件。1967年,托利。勘庸号油轮在英国附近海域因触礁搁浅而发生严重原油泄露污染事故,对当地生态造成严重影响。2010年4月20日,英国石油公司所属一个外海钻井平台故障并爆炸,造成了美国历史上最严重的海洋污染事故-墨西哥湾漏油事件。事故发生后,漏油点附近大范围的水质受到污染,大量海洋生物及鸟类都受到严重影响,患病或死亡。密西西比州,路易斯安那州及阿拉巴马州渔业更是陷入灾难状态。在中国,据国土资源部不完全统计显示,仅在“十一五”期间,我国就发生海洋石油气勘探开发污染事故41起。而刚刚进入“十二五”时期,就在2011年06月21日前后,美国康菲公司所属蓬莱19-3油田出现严重漏油事故,已形成“劣四类”海水面积超过840平方公里,对渤海海洋环境造成了相当程度的污染。除去对海洋水质的破坏以外,漏油事件本身还会对周边物种生态、渔业水产养殖乃至于沿海居民健康构成持续性的影响。尽管我国早在2000年就正式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对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防治作出了相关规定。但是,由于当时海洋油气勘探开发项目多处于试验阶段,对未来面临的困难准备不足,一些方面规定的不够全面、精确。特别是对污染损害赔偿制度方面,现行《海洋环境保护法》只在第九十条做了原则性规定,根本无法应对现在日益频发的海洋污染事故。康菲石油公司露油事件发生后,由于相关法律制度缺失,受损渔民求偿过程中面临取证,定损,费用等方面的困难。此外,信息披露的滞后与缺失不仅造成部分渔民的二次受损还使国家海洋局面临着行政诉讼。甚至随后由国家海洋局代为发起公益诉讼都面临很大的法律障碍,凸显出我现行海洋环境污染赔偿制度亟待改善。
1海洋污染的定义
我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海洋环境污染损害,是指直接或者间接地把物质或者能量引入海洋环境,产生损害海洋生物资源、危害人体健康、妨害渔业和海上其他合法活动、损害海水使用素质和减损环境质量等有害影响。”造成污染的原因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船舶造成的污染;海洋油气开发对海洋造成的污染;工厂对海洋的污染。
2关于海洋油气开发污染损害赔偿责任的国际立法现状
最早规范海洋原油运输的法规可以追溯到上世纪50年代,国际海事组织(IMO)的前身“政府间海事协商组织”(IMCO)的领导下于1954年制定了《1954年国际防止海洋石油公约》(简称《伦敦油污公约》)。公约规定禁止15总吨以上的油轮和500总吨以上的其它船舶在离岸50海里以内排放油类或油类混合物。这也是海洋环境保护的第一个国际公约。1969年,托利•勘庸号油轮露油事故发生后,举世震惊。国际社会开始反思制定措施防止船舶污染及如果发生损害后如何赔偿的必要性。为此,IMCO于1969年11月10号至29日在布鲁塞尔召开了海上污染损害国际法律会议,通过《国际干预公海油污事故公约》。解决了当时面临的最棘手的法律问题,即在公海发生油类污染事故时,沿岸国政府有无权利采取必要的干预措施以防止、减轻或消除对其沿岸海域或有关利益方产生的油污危险或威胁以及它们的后果。同时《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规定对船舶所有人实行严格责任,并将赔偿限额相比于1957年的规定提高一倍。随后《1971年设立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国际公约》(简称《基金公约》)设立了一只国际基金以减轻船舶所有人由于海上事故而引起油类污染赔偿所应承担的责任和额外补偿受害者的损失,以及后续的《1972年联合国环境大会宣言》要求停止倾倒有毒物质和环境不能吸收的其他物质,国家尤其应防止海洋污染等都对防止海洋油污染作出了规定。到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通过,在历史上第一次为各国规定了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的一般义务,并进一步要求各国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减少和控制任何来源造成的海洋环境污染,并根据不同的污染来源作了不同的规定。我国参加的国际海事组织于1990年通过了《国际油污防备、反应与合作公约》(简称《油污防备公约》),随后又通过的《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的1992年议定书》(简称《CLC公约》)和《2001年国际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公约》。这些国际公约也对防治海洋油气污染作出了相应的规定。
3我国现行海洋油气开发污染损害赔偿立法
3.1国内海洋油气开发污染损害赔偿法律
1999年12月25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是有关海洋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根本性法律。其第四十一条规定“凡违反本法,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本法第五条规定的有关主管部门可以责令限期治理,缴纳排污费,支付消除污染费用,赔偿国家损失,并可以给予警告或罚款。”在第九十条又规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责任者,应当排除危害,并赔偿损失。对破坏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赔偿要求。”《民法通则》第一一七条第二款规定:“损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然而,上述法律仅对海洋污染损害赔偿问题做了原则性的规定。
3.2海洋油气开发污染赔偿行政法规
国务院2009年公布的《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对海洋工程建设做出了相关规定,并明确了因海洋工程建设而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责任。该条列第五十六条中明确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责任者应当排除危害,赔偿损失。完全由于第三者的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由第三者排除危害,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主管部门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本条例的企业、事业单位、作业者,可以责令其限期治理,支付消除污染费用,赔偿国家损失;超过标准排放污染物的,可以责令其缴纳排污费。”
3.3海洋油气开发污染赔偿地方性法规
随着全社会对海洋环境保护意识的提高,近年来,部分沿海省市也出台了相应的法规来规定海洋污染赔偿的相关事宜。2004年通过的《浙江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造成海洋污染损害的责任人,应当消除危害,并向受损害方赔偿损失。”同年,《山东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责任者,应当排除危害,并赔偿损失。对造成重大海洋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006年通过的《江苏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工程建设项目未采取海洋环境保护或者海洋生态修复措施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责令停止违法作业、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不处理作业、经营产生的污染物、废弃物,污染海洋环境的,由依法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清除其使用的海域范围内的生活垃圾和其他固体废弃物,并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3.4我国加入的相关国际公约
为了防治海洋环境污染,我国先后加入了《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的1992年议定书》和《2001年国际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公约》。但是,这两个公约只适用于“污染损害系指油类从船上溢出或排放引起的污染在该船之外造成的灭失或损害,不论此种溢出或排放发生于何处”,对海洋油气开发工程项目造成的的海洋环境污染并不适用。
4现行海洋环境损害赔偿法律的缺陷
4.1相关法律规定太笼统,缺乏相应实施细则
康菲石油公司露油事件发生后,康菲公司究竟触犯了哪些法律应当受到哪些惩罚,不仅是那些受到此次露油事件影响的人所关心的问题,更是引起了全社会广泛的关注。但令人遗憾的是,到目前为止,国家海洋局只是依照《海洋环境保护法》对其作出最高20万元人民币的罚款决定。中国浩如烟海的法律条文中,或许现在可以适用的只有《海洋环境保护法》、《侵权责任法》等少数法律。反观美国,墨西哥湾露油事件发生后,英国石油公司不仅花费巨资进行油污清理,还设立了200亿美元的赔偿基金,保证任何可能受到的损失都在发生后得到合理赔偿。康菲事件发生后,国家海洋局向康菲公司提出生态索赔。然而,国家海洋局的求偿主体资格和程序正当性却招到质疑。一方面,在我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法律中规定的是“有关单位”或“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为海洋污染赔偿的求偿主体,并没有明确具体的机构;另一方面,按照中国海洋管理范围划分,国家海洋局负责海水生态环境污染,海事部门负责商船、港口水域,农业部负责渔船、渔业污染,环境保护部负责管理岸边水域,近岸地区则由地方政府出面,这样一来,国家海洋局能否代表全部利益相关方进行生态索赔令人心存怀疑。
4.2赔偿标准缺位
如何确定海洋污染赔偿及生态恢复费用的标准是全世界海洋污染赔偿制度面临的法律难题。因为一方面海洋自身具有净化功能,部分污染物会随着海洋生态系统循环而自动消除,这部分是否应该赔偿,怎么赔偿是个问题;另一方面,海洋污染可能会持续较长时间,并由此带来对海洋生态系统长期而潜在的影响,这种影响如何评估,如何补偿?对此,我国也并没有一个法律上的标准,给海洋污染赔偿造成很大的法律障碍。2002年“塔斯曼海号”溢油事件就是很好的例子。在中方开庭审理后,肇事的外籍船员质问我方提出的赔偿金额的法律依据,我方却给不出。因此,尽快制定海洋污染赔偿和生态恢复费用的标准是十分必要的。
4.3信息披露义务缺失
据媒体报道,在此次康菲石油公司露油事件中,很多渔民由于不知道是因海水水质受到污染而引起养殖的鱼虾大量死亡,在康菲公司隐瞒不报的时间段,又投入了新的鱼苗进而造成了渔民的二次损害。如果康菲公司能在发现露油的第一时间及早通报,很多沿岸渔民的损失就可以避免。很多国际公约已就此做了相关或类似的规定。如《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一九八条规定:“当一国获知海洋环境有即将遭受污染损害的迫切危险或已经遭受污染损害的情况时,应立即通知其认为可能受这种损害影响的其他国家以及各主管国际组织。”又如《油污防备公约》规定“缔约各方同意确保将船舶、近海装置、海港的油装卸设施发现的油污事故,报告给最近的沿海国或主管当局,并告诉可能有被污染危险的邻国和国际海事组织。”但遗憾的是,我国尚未对信息披露义务作出明确法律规定。
4.4海洋油气开发污染损害刑事立法不足
相对于世界多数发达国家如美国、日本刑法中专门的海洋环境污染罪责,我国现行刑法对在环境保护方面存在很多不足,仅在第三百八十八条和第三百八十九条规定造成重大公私财产损失和人身伤亡等情节严重的后果时构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这两条刑法规定过于原则化,缺乏具体的操作标准,给实际运用造成很大的困难,难以发挥刑法的威慑作用。
关键词:农业面源污染;环境损害经济评估;研究进展
中图分类号:D9
文I标识码:A doi:10.19311/ki.1672-3198.2016.18.071
农业面源污染是导致水质恶化的重要原因,是世界性的环境问题,已引起了各国的广泛重视。农业面源污染的研究开始于20世纪60年代,欧、美等发达国家率先开展。直至20世纪70年代农业面源污染才逐渐在世界各地受到广泛重视。美国学者Jean Lebel提出生态健康方法,他认为可以通过对生态系统的管理来寻求环境与人类健康和安居乐业的最佳平衡,即生态健康是人体健康的基础。因此,及时、准确地把握国内外农业面源污染的研究现状和动态,对我国控制农业面源污染,加强生态文明建设,保护人民生存环境的健康,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1.国外研究进展
国外关于农业面源的研究起步较早,研究范围也比较广泛,包含农业面源污染迁移和转化机制研究、污染现状调查、污染负荷估算、排污模型建立、环境影响评价、污染防治措施等各方面。其中美国是开展农业面源污染研究历史最长且开展研究最多的国家,是世界上少数几个对点源和面源污染进行全国性系统控制研究的国家之一。高懋芳等基于文献计量对国内外农业面源污染研究发展态势进行研究,发现国外对农业面源污染治理的关注度最高,其次是污染模型的模拟和农业面源污染对环境的影响评估。
早期的环境污染损害主要包括人身损害和直接财产损失,即所谓的“传统损害”。对于“传统损害”,国外已经形成了非常完善的体系,主要是通过产权制度下的民事责任去追究环境污染所造成的人体损害和财产损失,进行经济评估和赔偿。
随着人们对环境资源和生态健康认识的深入,环境污染损害的内涵也逐步得到了拓展。环境自身污染是导致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的根源,但由于环境的公共性和经济外部性,环境自身的污染和损害长期以来一直被人们所忽视。直到近年来全球性环境污染事件不断爆发,人们真正认识到保护生态环境和资源的重要性,没有生态环境的健康,就没有人类的健康和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随后,环境自身损害也被纳入环境污染损害的范围,它专指由于污染物的不当排放随生态环境自身造成的损害。由于环境自身损害的研究对象是环境本身,所以无法像上述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一样通过民事责任手段去解决,因此针对这类损害开始诞生了一系列针对性的法律法规。例如在国际公约方面,1969年的《油污责任公约》和1971年的《油污基金公约》都没有将环境自身损害纳入范围,但在20世纪80年代以后出台的国际损害赔偿公约大部分都将环境自身损害考虑在内了。
在国家层面,由于各国在发展过程中面临的主要环境问题和应对措施不同,环境损害评估也存在很大的差异性,主要体现在环境损害的范畴界定和应对措施上。美国是世界上最早开始研究环境损害评估的国家,也是第一个建立完备的环境损害评估和赔偿制度的国家。其早期的环境损害问题主要是依靠普通法来解决的,但随着环境事件的频繁发生,普通法已经无法满足日益凸显的环境问题。欧盟在环境损害方面的研究起步比美国晚,并充分借鉴了美国的经验。欧盟为强化环境本身的损害的重要性,在2000年2月9日颁布的《环境民事责任白皮书》(简称《白皮书》)中规范了传统损害和环境本身的损害的关系,并明确提出,“环境损害不仅包括对人、财产和场所污染造成的损害,而且也包括对自然的损害,特别是对那些从生物多样性保护观点看是非常重要的自然资源”。这里的“对自然的损害”很明显即为环境本身的损害。根据《白皮书》的建议,欧盟于2004年正式颁布了《关于预防和补救环境损害的环境责任指令》(即ELD),专门对《白皮书》提议的环境本身的损害进行了责任规定。
国外关于环境损害研究虽然已经从传统损害扩展到了环境本身损害,解决方式也从民法手段升级到了针对性的法律法规。但是关于如何量化环境损害数额,对环境损害进行量化的经济评估,还没有一个公认统一的体系,各国由于在发展过程中面临的主要环境问题和应对措施不同,环境损害评估也存在很大的差异性,尤其在环境损害的范畴界定和应对措施上。另外,目前的环境损害研究主要是针对整个大环境,没有专门针对农业面源污染开展的研究,已有的研究并没有对农业面源污染和环境损害经济评估的关系有明确的认证。
2.国内研究进展
国内发表的农业面源污染相关文献中,很大一部分集中在农业面源污染治理,其次是对农业面源污染现状的调查和研究,涉及到的污染物主要是氮、磷、农药、持久性有机污染物以及重金属等。然而,随着人们对面源污染认识程度的加深以及对环境保护的需要,现状分析已经远远不能满足需要,在如何管理和控制污染、分析污染的驱动因子与影响因素、评估污染对环境的影响等方面的研究还存在不足。且国内对模型研究的力度不够,多是借鉴和改良国外模型,缺乏自主创新性。目前关于农业面源污染的研究主要多是以典型流域及大型水体污染控制为首要目标。
我国目前对环境损害的内涵还没有一个公认统一的认识,即使在相关文献中,对于环境损害也有多种不一的称呼,如“环境污染危害”、“环境损害”、“污染损害”等。在损害类别方面,我国目前还处于传统损害阶段,已有的相关法律法规主要是针对环境污染的财产损害评估和赔偿。但是我国目前在环境损害的立法和实践上已经开始从环境私益损害向公益损害过渡,这是实现关注环境自身损害的一个好的开始。我国目前在环境损害法律法规制定方面做得比较好的是农业污染和渔业污染,两者都有详细的评估准则和评估方法,只是评估对象主要针对的是财产损害,未考虑环境自身损害,而且这些都是原则性规定,没有配套的实施规定。只有2004年的《海洋环境保护法》对排污造成的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进行了明确规定,要求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责任者应排除危害并赔偿损失。
而在环境损害评估方法方面,自环境损害评估概念被提出以来,各种类型的评估方法就被不断尝试运用到损害评估中,包括直接市场法、揭示偏好法、陈述偏好法、效益转移法、等值分析法等,其中,前四种方法又被称为传统的环境价值评估法,主要以货币作为表征,而等值分析法以恢复成本作为表征。中国还没有针对生态环境污染责任的系统立法,虽然对环境损害具有比较明确的上位法规定,但缺乏具体可操作的实体法和程序法规定,这一现象导致的后果就是环境损害评价的实践无法开展。
综观国内研究现状,鲜少有对农业面源污染的环境损害经济评估进行研究。目前对农业面源污染的认识和研究很大程度上忽视了其对农民健康、财产和环境自身所带来的综合损失,导致相应的损害赔偿不足以弥补所造成的实际损害。所以建立完善的农业面源污染的环境损害经济评估体系是未来农业面源污染的一个研究方向。
3.农业面源污染环境损害经济评估的展望
农业面源污染研究至今,在迁移和转化机制、污染现状调查、污染负荷估算、排污模型建立、环境影响评价、污染防治措施等各方面的研究都取得了一定成果。综观国内外研究进展,实行农业面源污染环境损害经济评估将是未来农业面源污染研究的新的发展方向,其研究主要呈现以下几个发展趋势。
3.1构建完善的农业面源污染环境损害经济评估指标体系
构建农业面源污染的环境损害经济评估指标体系,提出指标体系的构建原则,阐述构建目标、假设、逻辑框架等构建思路,确定指标体系的类别并进行筛选,从农业面源污染的污染源评价、迁移转化评价、农业直接经济损失评价和环境损害评价指标等四个方面建立指标体系。完善的体系在实际运用中不仅能为专业的环境污染损害经济评估提供坚实的技术支撑,也大大地提升了损害经济评估的效率和准确性。
论文关键词 山东半岛蓝色经济区 海洋环境 现行法律
一、山东半岛蓝色经济区建设过程中可能引发的海洋环境问题
(一)石油引发的海洋环境问题
渤海、黄海海域有着丰富的石油资源,在山东半岛蓝色经济区建设过程中,开发利用海洋石油资源必不可少。渤海海域的康菲溢油事故造成了渤海海域的大面积污染,对渤海的渔业资源造成了严重影响,渤海海域的海洋环境受到了严重污染。黄海也蕴含着丰富的石油、天然气资源,随着海上石油资源的不断开发利用,海上溢油的可能性在不断增大,海洋环境污染的风险加大。在山东半岛蓝色经济区中,青岛市黄岛区作为国家的石油战略储备基地之一,大炼油发展较为迅速,已经形成一定的产业集群。在海上运输石油以及石油储备过程中,管理不当容易造成石油对海洋环境的破坏。山东半岛蓝色经济区中,东营石油资源较为丰富,在蓝色经济区规划中,东营的目标是建成石油产业聚集区。在发展石油产业过程中,以及通过海上输出石油时,一旦石油泄漏会对山东半岛蓝色经济区海洋环境造成毁灭性的打击。
(二)港口建设引发的海洋环境问题
山东半岛蓝色经济区目标是成为东北亚国际航运中心。作为国际航运中心,港口建设是必不可少的。在山东半岛蓝色经济区中,靠近渤海的东营、滨州、烟台、威海等城市,都在积极谋划建设自己的出海通道,力争建成有着一定吞吐能力的大港口。在莱州湾海域,作为煤炭资源较为丰富的烟台龙口市,其规划为龙口湾海洋装备制造业集聚区,龙口港的吞吐能力需要不断的扩大,以满足经济发展的需要。烟台也正准备对烟台港进行扩容。青岛作为黄海之滨的港口城市,借助于蓝色经济区的平台,正在建设千亿吨港口董家口港。东营、滨州、威海等地也在谋划建设新港口。不难看出,在山东半岛蓝色经济区磅礴发展中,港湾的建设史蓝色经济区建设的重要一部分,是发展海洋经济的重要的基础设施。码头建设需要填海造地,需要在海岸带开展工程建设。因此,在海洋工程建设中必可避免地会对渤海、黄海海洋生态环境造成一定的影响,如果处理不当会对海洋污染造成污染或者破坏。
(三)海域使用引发的海洋环境问题
在山东半岛蓝色经济区规划中,要建成九大核心区,其中包括丁字湾海上新城和潍坊海上新城,七大区包括“海州湾重化工业集聚区”、“前岛机械制造业集聚区”、“龙口湾海洋装备制造业集聚区”、“滨州海洋化工业集聚区”、“董家口海洋高新科技产业集聚区”、“莱州海洋新能源产业集聚区”、“东营石油产业集聚区”。海上新城的建设需要填海造地以解决新城建设中的土地问题,七大区的建设需要一定的海域使用。加之在山东半岛蓝色经济区中,海洋养殖产业的发展等因素都会对渤海与黄海海域的生态环境造成一定的破坏。海砂是一种海洋资源,开采海砂资源对海洋环境的破坏,海砂可以作为建筑或者工业原料使用,其有着较高的经济价值。渤海、黄海海域有着较为丰富的海砂资源。近几年,随着海砂资源的日益重要,一些不法分子过度开采海砂资源,对渤海与黄海海域的海洋生态环境造成一定的影响。不仅会影响一些鱼类的生长,还会对近岸的海岸环境造成影响。山东半岛蓝色经济区的海洋环境相对于其他地方的海域,海洋生态环境比较脆弱,很容易造成海洋生态环境的破坏。
(四)陆源污染引发的海洋环境问题
山东半岛蓝色经济区内有黄河流入渤海,其他较大的河流有弥河、潍河、胶莱河等河流,其他河流不计其数。这些河流沿岸在发展经济的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向河流中排放污染物,河流中的污染物随着河流汇入渤海、黄海对海洋环境造成一定程度的损害。不可否认,生活垃圾、工业废料的倾倒对沿海地区的海洋环境也会造成一定程度的破坏。2010年我国海洋环境状况公报的数据显示,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陆源污染已经成为污染海洋环境的主要原因。因此,在山东半岛蓝色经济区发展的过程中,陆源污染对山东半岛海域环境的影响将成为主要的因素。加之,沿海地区的陆地垃圾的倾倒、工业废水的直接入海,都会对海洋环境造成一定程度的影响。在发展蓝色经济的过程中,应当更加重视对陆源污染的防治,减少陆源污染对海洋环境的破坏。
二、山东半岛蓝色经济区海洋环境保护法律规定的不足
(一)相关法律制度原则性强,缺乏可操作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是我国保护环境的基本法,它为我国环境保护的原则和制度做了相关规定,为我国环境保护指明了总体方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规定了海洋环境保护相关的法律制度。但是,这些法律中的很多规定都只是一种原则性或者概括性的指引,在现实中不能运用到实践中去,缺乏可操作性。相对于具体的规定而言,原则性和指导性的规定具有一定的概括性和模糊性,不能被运用到法律实践中去。这些原则性的规定,相当于“沉睡中”的条款,不能在保护海洋环境的实践中发挥相应的作用。对海洋环境的保护,应当制定更为切实可行的法律规定,能够在实践中被很好地运用到具体实际中去,这样才能更好发挥法律在保护海洋环境方面的作用。
(二)海洋环境立法滞后
法律是社会关系的反映,随着社会关系的变化会发生一定的变化。在实践中,立法具有一定的滞后性。在海洋环境保护方面,海洋环境的状况日益下降,海洋生态环境遭到破坏,严峻的海洋生态环境需要法律作出相应的反映。在法治社会,法律作为调整人的行为的一种规范,是最重要的一种引导人的行为的手段。现行海洋环境保护法制建设滞后,已不符合对海洋环境保护的现实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从2000年修订以来,只有《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一部相关的实施细则及法规出台,除此之外并没有其它配套的实施细则与配套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也是在十多年之前颁布,至今没有对其进行修改过,相关的规定滞后,已经不能满足对海洋环境进行保护的要求。相关的内容不完善,法律制度缺失,很多问题在法律上存在空白或者漏洞。
(三)责任形式单一,处罚力度不够,法律责任弱化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九章对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行为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在规定的法律责任中,主要的法律责任包括:罚款、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暂扣或吊销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等,其中在这些责任形式之中,运用最多、最广的一种形式就是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中对违反法律规定者也都做出了相应的规定,其责任形式主要是罚款、警告、给予相关人员以行政处分等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以及一些地方性法规中的法律责任形式也大都局限于这几种形式。因此,从法律规定的这些责任形式中可以看出,违反保护海洋环境的相关规定,所承担的责任形式大多是罚款等行政责任,而且这种行政处罚的方式比较单一,处罚力度不够,使得以罚款为主要方式的处罚,在实践中对海洋环境保护的力度不够,不能起到相应的震慑效力,保护海洋环境的效果不是很好,很多违反规定者宁愿被罚款,还是去污染海洋环境,是因为违法成本低守法成本高所造成的,使得一些企业违反规定排污。同时,这种以罚款为主要处罚方式过于单一,并没有其他的责任承担方式与其配合使用,造成不能保证处罚力度,处罚的实际效果也会大打折扣。
(四)缺乏政府监测机构向受害者提供信息和资料
海洋环境受到污染后,根据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利益受损的企业和个人如果用法律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害者应当提供受到损害的证据。由于对海洋环境污染的监测涉及到污染物的种类、污染物的浓度,以及海洋环境的特殊性,对于海洋污染证据的收集需要借助于高科技设备,并具备一定的专业知识,而受害者在这些方面处于劣势。受害者不具备收集证据的条件,对海洋环境污染的相关知识也不了解,导致无法收集到相关的证据。我国海洋环境保护法没有规定公众可以向政府部门及其监测机构索要监测资料的权利,也没有规定政府部门及其监测机构有向受害者提供监测报告的义务。因此,受害者一旦利益受到侵害,缺乏必要的污染证据,不能利用法律有效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有损害必有救济,这是法治的应有之义,但由于海洋环境保护的相关法律规定不完善,使得海洋环境污染受害者的权益得不到维护。
(五)缺乏损失鉴定评估制度的规定
根据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海洋环境污染受害者要维护合法权益,对污染者要求赔偿,应当举证证明自己损失的大小、造成损害的原因。对于利益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一般没有能力很难出具关于损失的证据。但我国现有的海洋环境保护法没有规定设立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鉴定评估机构,受害者无法向海洋环境损害鉴定机构寻求鉴定,使得海洋污染受害者难以收集损失大小的证据。 也就不能对相关的损失提起诉讼,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海洋资源;生态环境;环境保护;海洋事业;环境污染 文献标识码:A
中图分类号:X826 文章编号:1009-2374(2017)01-0087-02 DOI:10.13535/ki.11-4406/n.2017.01.043
1 我国海洋概况
我国海洋面积约300万平方公里,海岸线延绵达1800公里,海岸线资源异常丰富,具有得天独厚的渔业资源、旅游资源、港口资源和辽阔发展的空间。有极其丰富的海洋生物资源,海洋生物物种多达26000多种,鱼类3000多种、浅海和滩涂生物资源2200多种,长久以来在平衡生态环境,保持社会经济快速发展发挥着极大的作用,当然我国的海域划界也存在着激烈的争端,在黄海、东海、南海与周边各国均存在着或多或少的管辖权争议。在资源日益枯竭的今天,因为科学水平的因素,被保存完好丰富的海底能源,将会为国家发展提供巨大的Y源保障。目前,其他国家在清洁的可再生能源方面投入颇大,海水也是不少可再生的能源,如潮汐能、浪能、水温能、盐度差能等。随着开发的深入,我国也前所未有地污染和破坏着海洋生态环境,海水富养化、物种多样性快速减少等问题,使海洋保护工作迫在眉睫。
2 海洋环境保护现状及原因分析
2.1 我国海水受污染情况非常严重
2.1.1 海洋环境问题的首要表现就是海洋水体遭到污染,随着近海岸海域富营养化程度的不断加剧,赤潮现象频频发生,且不断扩大规模,不断出现新的赤潮生物种,给海洋生态环境、人民群众健康和海洋经济造成了重大危害。
2.1.2 在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的同时,作为能源战略的石油在陆续大量建设开发,海上运输石油频繁如织,开采石油规模不断扩大,风险源更加分散分布更广,风险源强度更大,溢油的潜在风险也在不断增加,发生突发性溢油污染事故的概率也在大幅增加。近几年,我国油船溢油事故和海上开采石油的泄露与井喷事故迅速攀升,每年石油排入大海约12万吨。渤海湾“7・16”溢油事故和山东蓬莱“19-3”重大溢油事故更是给海洋生态环境以沉重打击同时给人们敲响了安全的警钟。
2.1.3 海运航行和作业中的船舶所产生的污染物源源不断的排入海洋,也可能发生事故,如碰撞、爆炸等,所产生有害物质排到海水中,使海水再次受到污染。
2.1.4 海洋环境保护的主要因素并不是这些源污染物,一半以上的污染物来自于陆地废弃物的排放。人类在日常的生产、生活中,不经处理随意排放废弃物和污水,直接进入河流系统;农事生产所用如农药、化肥等化学成分污染物,经过雨水浸泡,流入地下暗河,随着河流和地下水,最终进入大海,海洋环境受到了污染,海洋生态遭到了破坏。海水的自净能力是有限的,更需要漫长的时间消化,无限度流入污染物,海水自身净能力必然会入不敷出而导致水体污染。
2.2 过度开发海洋资源,生物多样性减少
我国海域内海洋生物种类繁多,还有很多珍稀品种,过度的捕捞极大地破坏了海洋物种资源的繁殖能力,致使海洋生物极速减少,严重的甚至濒临灭绝。与此同时,环境质量下降,生态系统异常,致使鱼、虾、蟹和贝类以及有保护水环境功能的大量藻类等因无法适应环境而快速消亡。虽然采取休渔期的政策,投放鱼苗、虾苗,但在利益的驱动下,仍然出海作业的大批渔民将还未长大的鱼、虾、蟹捕捞上来,其既无法从数量上的增长形成种群,之后便出现了更加尴尬局面,原本数量不多的海洋珍惜物种濒临灭亡,而数量众多的物种将成为珍惜海洋生物。
2.3 水域面积缩减、海岸侵蚀状况严重
大量海岸因受经济开发的影响,人为改造滩涂在不断增加、自然的原始景观在逐渐缩减、很多重要的海湾面积在不断缩减;大量的填海造地投入其中,更是兴建了大面积的海参、鲍鱼养殖场,疏于管理的大面积养殖场,使海滩面积和海岸湿地急剧减少,养殖场内的污染也十分严重,污染物随着潮汐进入海中,海水受到了污染。另外,开发海洋工程建设、石油、天然气的海上开采作业、海洋生物制药等化工产品的开发过程中产生的污染物,都从侧面给海洋环境以沉重打击。
2.4 法律体系的不健全和缺失的管理机制
我国海洋的环境立法工作发展较晚,相关法律体系相对滞后,然而在海岸线的立法管理方面有很多漏洞。海洋环境的政府管理部门责任不清,职能重叠现象、推诿扯皮、效率低下等问题极易出现,与之相关的监测预警、监督管理机制不健全,执法队伍需要进一步提高水平,以上均严重影响着海洋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开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是环境保护的基本法,明确了在保护海洋环境方面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是1983年颁布施行的,是我国专门保护海洋环境方面的法律,在海洋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方面,科学合理开发利用海洋资源方面意义非常重大。法律体系中保护海洋方面的,是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为根本,以《海洋环境保护法》为中心,三个辅法律:(1)《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防治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海洋倾废管理条例》《防治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六个相关法律法规;(2)和海洋防治法相关的法律法规,如《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3)有具体执行标准的保护海洋环境性法规,如《海水水质标准》《渔业水质标准》等。以上法律、法规、准则构成了在保护海洋生态环境法律体系的基本框架,在保护海洋生态环境中起到了法律支撑的作用。由此不难看出海洋环境保护的法律体系并不健全,并不能适应新时期保护海洋环境的重任,且相比其他发达国家对于海洋的立法方面,还需要进一步完善。
3 我国面临保护海洋生态环境的不足与对策
目前,在大力发展海洋经济之时,保护海洋近岸生态环境与前者成为了不可调和的利益矛盾点,承受着继续破坏和污染不断加重的巨大压力,有些部分重点地区海洋环境受损情况触目惊心,已无持续发展的后劲可言。所以加强产业结构性调整、优化产业部局,严控污染源,在减轻沿岸近海和流域污染现象之时,进一步加大海洋生态保护力度。提高生态系统的自我保护功能和的抵御灾害的综合能力,保持生物基因多样性、恢复海岸自净能力、逐渐提升海洋生态环境安全防卫能力,具体措施:
3.1 加大建设海洋环境保护设施和机制措施力度
3.1.1 要大力兴建国家级保护区,各地也要以改善海洋环境,保护海岸带生态系统为目标,建立生态保护区或海岸生态隔离带,极大保护及恢复海岸生态系统,加强海岸生态建设。
3.1.2 恢复海洋岸线原生态景观,在沿海重点旅游区、经济开发^,加大力度修复沙滩海岸、退耕退垦还滩还海,建设原生态自然景观和廊道,让人与自然和谐相处,构建蓝色空间和愉悦、唯美的滨海景观。
3.1.3 加强污水处理水平,控制海洋污染,建立污水排海标准,制定统一污水、废水排放浓度标准,排放污染物要定时监测、申报登记、控制入海污染物总量等,以保证海产品质量,保护群众身体健康。
3.1.4 建立评估海洋生态环境风险体系,开展海洋生态环境安全风险评估体系建设,对海洋安全事故的发生、发展、消除及生态恢复都至关重要。
3.1.5 加强海洋环境应急处置能力。把深入开展海洋环境灾害的防治工作和应急处置管理机制有效融合,在多样性的海洋灾害频发的形势下,严重威胁了人们的日常生产生活。为了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发生生态灾害种类如赤潮、绿潮和海洋生物病毒病害、重大海上安全生产突发事故等,有针对性地开展监测防控工作,设立监测点、完善浮标、探头,利用航拍、卫星遥感技术建立全方位立体化的监测系统,提高预警机制和应急响应能力,在发生海洋环境污染事故或生物灾害时,能够及时解决问题,最大限度地降低事故灾害造成的损失。应急工作要常备不懈,宁可备而不用,不可用而不备。
3.2 建立适应新时期发展的法律体系
3.2.1 应当适时出台一些法律法规来填补法律空白,又能解决新问题。在建设大量人工养殖场以用来替代和缓解渔业资源枯竭压力,而随之产生了许多问题,如生态环境被破坏、海水被污染、生物链严重失衡等,需要法律制定科学合理的标准来规范养殖行业,严格禁止养殖密度过大,坚决防治养殖疾病等,建立高标准人工养殖场;同时重视生物入侵,越来越多的生物入侵案例,惨痛的表明同样是破坏生态的重大因素,这些问题的逐渐凸现,迫切的需要用法律手段进行制约。
3.2.2 海洋的经济价值与海洋的生态价值相比后者更应得到重视。在取得经济价值的同时,而损害生态价值是不可估量的,应当完善、强化、细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完善的补偿制度,海洋环境生态保护区的建设制度,所有的海洋经济行为都应在合法的前提下进行,保存好生态环境,保持物种多样性和基因品类多样性的生态环境。
3.2.3 持续加大海洋执法监督力度。制定的法律能否保护海洋环境,关键就是要执法必严,如执法监督力度不够,就会导致其形同虚设变成一纸空文,而且还应该有完善的处罚措施,使触碰法律的自然人、法人心生畏惧,法律所赋予的责任、义务,严格按照规定执行。
4 结语
我国现已进入经济体制改革的深水区,社会发展的战略机遇期,使得资源环境的约束与发展之间的矛盾更加显现。为突破陆地资源环境短缺的瓶颈,保护海洋环境,可持续开发利用海洋资源显得极为重要,要使其具有更为广阔的前景,就要立足当前,放眼未来,不谋万世者不足以谋一时的眼光看待海洋生态环境问题。统筹兼顾,合理布局,科学谋划,构筑蓝色的海岸生态屏障,树立海洋道德意识、海洋文化意识、提高蓝色国土意识,促进文化强国、海洋强国建设。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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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研究[D].中国海洋大学,2014.
[关键词]碳捕获与封存;立法;思考
[中图分类号]D90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2426(2012)12-0044-04
一、碳捕获与封存技术立法的必要性
(一)碳捕获与封存技术发展的现实需要
依据联合国政府间气候变化专门委员会(IPCC)《碳捕获和封存-决策者摘要和技术摘要》,碳捕获与封存(Carbon Capture and Storage?熏CCS)是指将大型发电厂、钢铁厂、化工厂等主要排放源产生的二氧化碳通过各种方法捕获收集起来,用各种方法(主要包括地质封存、海洋封存)储存起来以使二氧化碳长期与大气隔绝的一个过程。简而言之,CCS技术是一项旨在减少大气中由人为活动产生的温室气体的技术。与CCS相关的术语是“碳捕获、利用与封存”(Carbon Capture,Utilization and Storage)。即将排放的二氧化碳提纯,继而投入到新的生产,循环再利用,而非简单封存的过程。与CCS相比,可以将二氧化碳资源化,产生经济效益,更具有发展前景。
显而易见,由于CCS技术在减少温室气体排放、减缓全球变暖方面的积极意义,现在有越来越多的国家开始关注和重视此项技术,比如美国、欧盟和澳大利亚都有相应的研究规划并开展了相关的应用研究和有关试验。奥巴马政府宣称在未来10年投入4.5亿美元在美国7个地区进行CCS项目试验。八国集团峰会上,欧洲甚至制订了CCS技术推广时间表,到2010年,至少有20座发电厂使用CCS技术,2020年前欧洲和美国开始推广该技术,并在2025年前在全球推广。根据国际能源署的统计,到目前,全世界共有碳捕获商业项目131个,捕获研发项目42个,地质埋存示范项目20个,地质埋存研发项目61个。到现在为止,有三个成功的CCS项目处在进行之中,包括挪威Sleipner项目、加拿大Weyburn项目和阿尔及利亚In Salah项目等[1]。国际能源署(IEA)表示,到2050年全球需兴建3400个CSS项目,前10年由发达国家占主导地位,此后发展中国家将担负主要责任。国际能源机构还了一份“CSS路线图”,提出到2050年前,全球将在这一领域投入约3万亿美元,促进CSS技术的发展。
值得注意的是,中国的CCS技术亦处于尝试阶段。中国最大的独立发电公司华能已在北京热电厂投运了我国第一个二氧化碳捕集能力为3000吨/年的试验示范装置;在上海石洞口二厂投运了全球最大的捕集能力为12万吨/年的燃煤电厂二氧化碳捕集项目;在天津开工建设了具有我国自主知识产权的绿色煤电工程IGCC电站示范项目[2]。
(二)规避碳捕获与封存技术风险的迫切性
尽管CCS技术对于环境保护具有现实意义,但其大规模应用仍面临着两方面障碍。一是成本。据英国麦肯锡咨询公司估计,欧洲将因CCS技术应用导致每个下一代电厂的造价高达13亿美元;用CCS技术每处理1吨二氧化碳的成本为80-100美元。二是风险。二氧化碳运输、存储是一个长期、渐进的过程,任何一个环节发生泄漏,均有可能对人类和生态环境构成毁灭性的破坏。例如,CCS技术储存的二氧化碳如果在近海大陆架中泄漏?熏除直接伤害海洋生物之外?熏还有可能导致海水的逐步酸化从而彻底改变海洋环境[3]。再如,在高二氧化碳浓度和高温条件下,植物的光合作用将会增加,同时由于高温,生物呼吸作用可能加快。在这种“二氧化碳施肥效应”和高温影响下,有可能导致生态系统代谢加快,从而改变陆地土壤和海洋生态系统的有机质平衡。
综上所述,CCS技术是一个新鲜事物,在应对气候变化方面越来越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运用法律手段防止二氧化碳的泄漏,明确每一环节中各个主体的权利义务,建立健全紧急预警机制,是各国政府面临的迫在眉睫的任务。
二、外国碳捕获与封存技术立法的镜鉴
(一)美国
纵览全球,率先制定CCS技术监管法律的国家有美国、欧盟、澳大利亚等国。2008年10月,美国世界资源研究所出版了《二氧化碳捕获、运输和封存指南》(Guidelines for Carbon Capture and Storage);作为一份建议稿,虽然该指南并不具有法律效力,但在技术、环境和社会层面上就如何监管碳捕集、利用和地质封存给予了详细的参考意见。2008年7月31日,美国国会通过了《碳减排技术桥梁法》(Carbon Reduction Technology Bridge Act of 2008);该法案针对CCS技术设备安装、二氧化碳运输、封存以及提高驱油率等项目给予最高30美元/吨二氧化碳的税收减免,目的在于鼓励民营企业对CCS的投资及研发。2010年11月,美国环境保护局(EPA)签署了《安全碳储存技术行动条例》。新条例制定了一系列具体措施,重点保护地下饮用水资源,并要求密切监控、汇报二氧化碳储存设施的有关数据。
(二)欧盟
自2007年欧盟执行新的能源政策以来,CCS技术已成为欧盟热门的能源政策性议题。欧盟委员会负责能源事务的委员京特·奥廷格曾表示:“碳捕捉和存储技术是我们今天需要发展的关键技术之一,它可以帮助我们在未来数十年大幅度削减能源领域的二氧化碳排放”[4]。值得一提的是,作为可再生能源和气候变化一揽子计划的一部分,欧盟委员会于2008年1月23日了一项指令——《碳捕捉与地质封存指令》(以下简称CCS指令),建立了二氧化碳捕捉与地质封存环境安全的欧洲联盟法律框架建议。欧盟理事会于2009年4月通过了该指令,希望借助CCS来履行欧盟所承担的削减温室气体义务[5]。指令的主要内容有以下几个方面:封存地选址与勘探许可;封存许可;封存地运营、关闭以及关闭后的责任;第三方使用权;一般规定;以及对之前一些指令的修正案。
欧盟的CCS指令具有如下特点:其一,监管成员国在其领土、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内从事的CCS项目,避免二氧化碳的运输与封存给环境和人类健康带来负面影响和风险;其二,按照“碳捕获便利”原则,碳排放主体应为CCS技术准备一定的设备;其三,CCS的捕获与封存应获相关的行政许可,同时强调CCS运营主体保障公众知情权与有效的参与权,捕获程序应该遵守欧盟的综合污染防治指令和环境影响评估指令,按照综合污染防治指令的规定;其四,CCS运输应当遵守欧盟的环境影响评估指令;其五,强调封存过程的环境风险评价,涉及危险识别、暴露评价、影响评价、风险识别四个方面[6]。
(三)澳大利亚
早在2006年,澳大利亚维多利亚州政府即制定了《温室气体地质封存法》,并于2008年再次进行了修订。作为最早专门监管陆上CCS项目的法律,确定了陆上CCS项目引发的风险责任和补偿制度,试图将陆上CCS风险控制至相对较低的限度。以下若干重要制度值得我国借鉴,具体包括:陆上CCS项目的行政许可制度;陆上CCS项目的善后服务制度;陆上CCS项目的保险和修复证券制度;陆上CCS项目的私人许可和补偿制度。
2008年11月25日,澳大利亚联邦政府颁布了《海洋石油修改(温室气体存储)法案》《Offshore Petroleum Amendment(Greenhouse Gas Storage)Act 2008》。此项法案以允许二氧化碳在近海地区注入和封存而著称,涉及选址、风险识别和监测程序、权力的监管,缓解和补救措施等安全管理内容。
澳大利亚政府委员会(COAG)于2009年5月出台了《CO2捕集与封存指南》(Environmental Guidelines for Carbon Dioxide Capture and Geological Storage May 2009),对CCS环境影响评价提出了更加具体可行的评价范围、措施等。指南要求所有的CCS项目必须执行《生态可持续发展原则1992》、《职业健康和安全原则2002》、《行业监督管理原则1985》、《澳大利亚二氧化碳捕获与封存的指导原则1992》及澳大利亚矿业石油部制定的《利益相关者参与原则》。为下一步制定统一的、完备的立法提供了政策依据。
依据指南,首先,在相关法律制度框架下,所有的CCS项目在建设及使用过程中必须进行环境评价。评价水平取决于该项目影响的环境和区域范围。其次,由于二氧化碳的捕获或分离、运输以及注入和地质封存等过程存在一定的风险,CCS技术的应用引发的环境风险变化,需要在每一个立法阶段进行环境评价和核准。第三,决定CCS技术风险程度的关键因素在于储存二氧化碳的地质地貌的选取,封存地点必须接受环境保护部门连续地风险评价与核准。从项目设计到建设及投入使用,应当进行连续的环境风险评价。第四,在注入过程中由于二氧化碳的置换,二氧化碳的直接泄漏将导致二氧化碳和盐水进入蓄水层,直接影响地下水。同时,二氧化碳导致储藏地层中盐水的pH值从近乎中性的6.5降到像醋一样酸的3.0。因此,所有的环境风险评价均包含对地下水资源的评价。第五,在CCS项目的前期设计阶段,鼓励向相关的专家机构开展咨询工作。所有评价、核准过程和其他的运行阶段,CCS项目必须对管理者、公众、当地社区和媒体开放,接受社会监督,必要时应面向社会公众开展听证程序。
三、完善我国碳捕获与封存立法的路径
(一)我国CCS技术立法存在的问题
显而易见,CCS技术对于我国减少温室气体排放的影响亦不可小觑。我国亦有不少实施“碳捕捉”技术的天然试验场。比如拥有丰富油气田资源的东北地区和东南沿海。欧盟与中国于2006年开展了“中欧碳捕获与封存合作(Cooperation Action within CCS China-EU,COACH)”[7];2008年,中欧双方启动了“碳捕获和存储监管活动支持”项目(STRACO2项目),其主要目标是为CCS技术在欧盟的发展提供政策和立法框架方面的科学支持,研究欧盟和中国之间就CCS技术进行国际合作的技术、政策和立法等方面的需求。
相对于美国、欧盟、澳大利亚等国而言,中国的技术处于起步阶段,法律基础亦较为薄弱。我国尚未出台专门针对CCS技术的立法,目前所援引的法律依据主要有《环境保护法规》、《海洋环境保护法》关于污染控制、废弃物处置、防止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等内容;《土地管理法》、《矿产资源法》和《物权法》则规定了矿业权和地役权内容;《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中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以及工程建设、采矿、石油和天然气等法律法规亦作为重要体系。尽管如此,上述规定是远远不够的,对于CCS项目在审批、核准等方面尚缺乏具体的监管,至于碳捕获、运输、封存等过程的环境影响与法律责任也缺乏详细规定。如何借鉴外国的成功经验,构建符合我国CCS技术国情的法律监管机制,对于趋利避害,避免盲目跟进,无疑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二)制定碳捕获与封存法的建议
为了保证我国CCS技术在捕获、分离、运输、储存选址等方面均有详尽的法律依据,制定符合我国CCS技术发展实际情况的《碳捕获与封存法》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具体内容包括:
第一,评估和批准。监管部门依据国际组织、国家、部门或行业技术标准审查CCS项目的建设与运行的经济效益、环境影响、减排效益等多方面指标,保证项目实施中和封闭后的技术可行性、安全性和有效性。我国采用的是多头并管的监管模式。主要参与部门有科技部和发改委气候变化司、工业与信息化部、国土资源部、水利部、国家海洋局和国家环境部等。科技部和发改委气候变化司的主要职能是推动CCS和CCUS技术研发能力,加强相关国际合作和技术交流;工业与信息化部的主要职能在于为CCS和CCUS技术的应有所带来的新兴市场和衍生行业以及行业间的合作提供政策支持;国土资源部的主要职能是为CCS和CCUS项目的选址和封存地点进行评估以及对相应土地规划的影响;水利部主要是针对CCS和CCUS的应用对水资源的影响进行监管和评估;国家海洋局是对CCS和CCUS的应用对海洋资源的影响进行监管和评估;国家环境部负责对CCS和CCUS项目的应用对环境所带来的影响进行综合评估和风险评价,并以此作为行政许可的重要指标以及完善事故处理办法。
第二,明确项目启动前后和关闭后的财产权归属以及知识产权。包括项目的所有权、储存地点的所有权、加注与监测业务所需厂房与设备的所有权、封存地点周边土地的使用权和通过权等,另外还需专门规定地下空间的使用权。与普通物权不同,各国关于地下空间开发权的立法差别很大。如美国的地下空间权可以私人拥有;澳大利亚的地下资源虽然属于国家,但政府可以许可私人使用。
第三,监测与核查。针对CCS技术的长期监测与管理,建议建立以环境保护部门为主、非政府社会组织行业自律为辅的监管模式,并对投资协议、储存协议、输送协议进行监测与核查。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碳封存技术项目,环保部门应采取相应措施,并对其进行处罚。
第四,赔偿责任。针对CCS技术导致的直接损失和生态损失,肇事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我国现有的立法针对后者的救济显得缺乏力度。例如《海洋环境保护法》关于“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定义和“海洋生态损害赔偿”的法律责任比较笼统,亟待界定“环境污染损害”和“生态损害”的界限,特别是明确何谓CCS技术导致生态的损害,以及量化整治和修复的费用。
第五,CCS项目关闭后的责任和基金会。尽管目前多数CCS技术仍处于认证和调试阶段,但从我国各地针对污染企业善后处置方案的重点多在人员安置和资产债务处置,对环境治理和污染赔偿问题则重视不足来看,未雨绸缪是十分必要的,一旦项目运营失败,被迫关闭、停业和搬迁,肇事者可能逃离法律视线,给相关部门的执法和监管带来很大挑战。为了建立健全CCS关闭后的善后环境治理与赔偿制度,可以仿效美国的《超级基金法》“先治理,后追责”的立法理念,通过设立环境基金会的方式,建立一个迅速清除和治理污染遗留地的反应机制,赋予政府对危险废物在紧急情势下做出立即反应及清理受污染的权力。
(三)完善CCS技术责任保险的立法
考察各国实践,CCS技术涉及的责任主要涉及四方面的问题:一是与CCS技术相关的运营责任;二是与碳泄漏引发相关的气候变化责任;三是与碳泄漏引发的相关的人身侵权责任;四是碳泄漏引发的海洋生态损害及地下淡水污染责任。上述损害不仅导致污染、渔业、旅游等行业巨额的直接经济损失,还将造成长期、潜在、毁灭性的生态环境破坏。鉴于此,创立具有充足资金保障的强制责任保险制度,从立法上强制CCS项目经营人投保责任保险,由社会分摊巨额赔偿不失为一项有效的举措。否则,仅允许CCS项目企业投保任意险,一旦发生事故,巨额的赔偿甚至导致企业的破产,被侵权人的损失更是难以得到救济。
责任保险(liability insurance)起源于19世纪欧洲的财产保险,与普通的财产保险不同,所承保的客体并非属于被保险人自己的财产,而是被保险人对不特定的第三人承担的侵权责任。因此我国《保险法》第49条作了明确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依法应当对第三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为标的而成立的保险合同。这里的第三人是指与被保险人不存在合同关系的第三方。随着现代责任保险的理论和实务的发展,契约责任也逐渐被各国所接受。CCS技术责任保险将不特定的第三人纳入现代保险中的受益人,保险人通过收取相对较低的保险金从而将损失分散社会,进而增强了侵权责任的实际赔付能力。
由于我国现有的《保险法》中有关责任保险的条款仅有两三条,可操作性较差,建议适当增加《保险法》中有关责任保险的条款的比重。首先,进一步明确《保险法》中对责任保险的定义,将《保险法》第49条修改为“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依法应当对第三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为标的而成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另有约定的除外”。“除外”一词为契约性责任提供了可能性。其次,建议明确制定责任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其内容应充分体现合同当事人各方的利益。鉴于合同订立时保险人难以准确地估算未来发生的保险事故的损失程度,为了避免保险人不至于破产倒闭,建议实行限额和最高责任保险两种责任方式,即在保单中规定每次意外事故的最高赔偿限额或保险期内的累积赔偿限额。第三,鉴于责任保险赔偿的数额通常较大,建议明确开展责任保险业务公司的法定最低注册资本限额,严格保险人的执业资格。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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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环境责任保险是环境污染事故风险防范不可或缺的制度
由于海域污染可能带来的损害后果十分严重,环境责任保险已经成为国外企业不可或缺的风险防范措施。在世界广泛关注的海域污染事件中,2010年墨西哥湾漏油事件造成23000平方公里海洋面积受到污染,使英国石油公司(BP)向墨西哥湾灾民赔偿1亿美元,另外BP公司设立了总额为200亿美元的专项赔偿基金。而在更早的1999年“埃里卡”号漏油,法院判决法国石油工业巨头道达尔集团对污染负有责任,罚款37.5万欧元,同时向约100名原告支付1.92亿欧元赔偿金。1989年美国 “瓦尔德斯”号漏油,埃克森公司为此支付43亿美元,用作清理、赔偿和罚款等费用。据悉,这些重大事件中都涉及到数额巨大的环境责任保险赔付,如BP公司在墨西哥湾漏油事件中获得了35亿美元左右的保险赔偿。
我国现正处于环境污染事故的高发期,发达国家上百年工业化进程中分阶段出现的环境问题,在我国近20多年里集中出现,呈现出结构型、复合型、压缩型的特点。在我国的7555个大型重化工业项目中,81%分布在江河水域、人口密集区等环境敏感区域,45%为重大风险源。近年来,国家环保总局接报处置的突发环境事件平均不到2天就发生一起。数据显示,仅2010年我国就发生了156起突发环境事件,相应的防范机制却存在缺陷,导致污染事故频发。作为当今世界第二、亚洲第一大石油进口国,我国90%的进口石油是通过海上船舶运输完成,同时海上石油勘探和开采也取得长足进展,仅在渤海湾就有上千口油井,船舶漏油和海上油井漏油事故也时有发生。目前,经有关部门检测发现,我国沿海地区海水的含油量已经超过国家规定的海水水质标准2倍至8倍,海洋石油污染十分严重,致使我国每年由于环境污染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达1200亿元。2010年7月发生的大连原油储罐陆地输油管道因爆炸起火导致的漏油事件,留下了一眼望不到边的“黑海”,但涉事企业仅以“投资抵赔偿”,而相关后续赔偿工作却全部由大连市政府承担。今年6月4日开始发生的蓬莱19-3油田溢油事故(即中海油溢油事件)已使周围海域840平方公里的1类水质海水目前下降到了劣4类,对海洋环境造成了较大程度的污染损害。
大连泄漏事件、中海油溢油事件再次为我国的环境安全敲响警钟,与此相关的环境责任险制度日趋受到社会各界的关注。
二、环境责任保险的法律特征
对于我国公众较为陌生的环境责任保险,该制度源于西方发达国家并正日趋成熟和完善。从法律特征看,环境责任保险有以下几点:
(一)环境责任保险本质上并非纯正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也具有自保险的性质由于污染破坏环境产生的影响具有综合性和牵连性,当被保险人的自有场地受到污染破坏而无能力抢救治理,相邻地区的人乃至整个人类将会受到牵连,因此投保人的自有场地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受到污染侵害产生的抢救费用和治理责任应当作为环境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
(二)环境侵权对象包括财产权、人身权和环境权环境污染致害往往造成受害者生命、健康和财产上的损失,即受害者的人身权、财产权受到了侵害。传统民法从财产权、人身权两方面对环境进行保护,具有一定的局限性。例如,许多重要的环境要素像空气、阳光、水等就不是传统意义上的个人财产,不能成为所有权的客体,无法以财产权作为对其救济的根据。而相邻权的局限性在于其范围狭小,只限于以不动产的相邻关系为前提的环境侵权,但环境侵权往往具有迁移性、远距离的特点。把环境权与财产权、人身权并列作为环境侵权的对象,可以弥补传统民法的缺陷,也有利于新型权利概念的生成,增强人们的环境权利意识和法制观念。
(三)保险人承担的保险赔偿责任是一种民事责任根据中国《环境保护法》、《海洋环境保护法》及相关的法律规定,违反环境保护法律规定者应承担的责任,根据具体情节及情况不同,分为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相对易于鉴定,它们强调的是违法者对国家承担的惩罚性个人责任,由自己承担,不能转嫁于社会,这与责任社会化性质的环境责任保险的赔偿责任是不一致的。公平正义是民事责任所追求的基本价值,表现为在施于致害者必要的赔偿责任但又不至于使其失去生存能力的同时,及时有效地补偿受害者的损失。现代特殊侵权责任社会化(如环境侵权责任社会化)就是以此为价值基础而产生的,环境责任保险就是环境侵权责任社会化的一种表现。环境责任保险只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私权关系,属于民事责任的范畴。环境责任保险中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由保险合同规定,保险人的保险赔偿是基于环境责任保险合同进行的,其责任社会化体现了社会的公平与正义,而被保险人所承担的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强调的是投保人对国家承担的惩罚性责任,不受环境责任保险调整。
(四)环境责任保险合同遵循因果关系推定原则最大诚信原则、可保险利益原则、近因原则和赔偿责任原则是传统保险合同的四大基本原则,环境责任保险合同也必须遵循最大诚信原则、可保险利益原则和赔偿责任原则。但所不同的是,在侵权因果关系的认定上,环境责任保险合同遵循因果关系推定原则,故在证明方法上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因此,在环境责任保险中,只要 求环境污染受害者在相当程度上举证,不要求全部技术过程的举证,即只要证明“如无该行为,就不会发生此结果”的某种程度上的盖然性(或然性)即可推定因果关系的存在。
三、我国环境责任保险的进程
(一)关于陆上企业的环境责任保险2007年12月,国家环保总局与中国保监会联合出台了《关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在我国一些省市试点开办环境责任保险,然而实际情况是企业参保意愿薄弱、保险受益覆盖面小、赔偿金额不足以弥补污染侵害后果。某环保厅人士分析认为,长期以来污染事故发生时,若涉事企业无力赔付,多由地方政府买单。同时,我国石油、石化企业主要投保财产险(含仓储的财产险)、机损险、货运险、人身意外保险、工程险;码头财产设备险,或者是码头操作责任保险、油污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对于环境责任险这一新生事物,财力雄厚、抗风险能力强的大企业,认为企业不会发生环境污染事故,即使发生了环境污染事故,自身也有能力应对而不愿投保。
更为关键的是,各国的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在初期很大程度上必须要靠政府强力推动,然而我国因相关法律法规的欠缺,对高风险企业推行责任保险的工作尚缺乏强制力。目前国家层面的环境责任险的依据只有原国家环保总局与中国保监会联合出台的《关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这一意见目前并未上升到法律法规的高度。值得欣慰的是一些地方开始了破冰之旅,无锡市是国家环境保护部2009年确定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试点城市,今年2月实施的《无锡市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实施意见》(以下称《实施意见》),使无锡在江苏率先推出环境污染责任险。据悉,由此无锡约2000家存在一定环境污染风险的企业纳入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范围。投保企业可按照生产经营规模和环境风险等级,在100万元、200万元、500万元和1000万元等档次中,选择相应的赔偿限额。《实施意见》的推出,意味着“绿色保险”机制将在无锡全面、强制性推行,靠建立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这一制度,以期从根本上解决这一问题。
(二)关于船舶环境责任保险1967年的“Torry Canyon”号油轮搁浅,泄漏原油12万吨,污染英国140英里的海岸线,而油污受害人仅得到五分之一的损害赔偿,由此引发了国际社会对海上船只漏油导致沿岸环境污染事故的关注,也直接促成了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简称CLC1969公约)的诞生。CLC1969公约为保障油污受害人得到合理、充分的赔偿,创立了海上油污责任强制保险的完整体系。该公约规定,在缔约国登记的载运2000吨以上散装货油轮的所有人必须投保油污责任险或者取得其他财务保证。同时在第五条第11款又规定,保险人或提供财务保证的其他人有权按照本条规定设立基金。最后CLC1969公约第七条第8款还规定,对污染损害的任何索赔,可向承担船舶所有人污染损害责任的保险人或提供财务保证的其他人直接提出,即便油污损害是由于船舶所有人本人故意或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不作为所造成。可见其赋予了责任保险人一种近乎无条件的责任限制权利。
1992年用两个议定书对这一“旧”的赔偿机制进行了修订,公约修正案提高了赔偿限额、扩大了油污损害的适用范围,这两个议定书分别称为《1992年民事责任公约》和《1992 基金公约》,随后又于2003年进行了修订。
我国于1999年1月5日向国际海事组织交存了《〈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1992年议定书》加入书,成为该议定书的缔约国。根据议定书第13条第4款的规定,该议定书于2000年1月5日对我国生效。
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的配套文件之一,2010年交通运输部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实施办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该实施办法第二条指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航行的载运油类物质的船舶和1000总吨以上载运非油类物质的船舶,其所有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投保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相应的财务担保。
该实施办法第四条指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航行的船舶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投保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其他财务保证:
1.载运散装持久性油类物质的船舶,投保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其保险标的应当包括持久性油类物质造成的污染损害。
2.1000总吨以上载运非持久性油类物质的船舶,投保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其保险标的应当包括非持久性油类物质造成的污染损害和燃油造成的污染损害。
3.1000总吨以上载运非油类物质的船舶,投保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其保险标的应当包括燃油造成的污染损害。
4.1000总吨以下载运非持久性油类物质的船舶,投保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其保险标的应当包括非持久性油类物质造成的污染损害。
同时要求中国籍船舶应当向经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确定并公布的保险机构投保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经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确定并公布的保险机构以及境内银行等金融机构所出具的保函、信用证等其他财务保证。
(三)关于海上石油勘探和开采的环境责任保险在国外,海上石油勘探和开采的事故保险已经有一定的经验。比如,2010年4月20日发生火灾的位于墨西哥湾的“深海地平线”这一钻井平台发生爆炸并引发大火事故。这一平台属于瑞士越洋钻探公司,由英国石油公司租赁。瑞士越洋钻探公司向英国劳合社和其他一些保险商投保了7亿美元的保单。在世界主要石油保险市场,英国劳合社占据了市场份额60%~65%.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从1980年开始开办石油保险业务,第一张石油保险单承保了法国道达尔石油公司在南中国海进行的钻井作业风险。但总体而言发展远未达到期望的程度。作为海洋环境保护的主要法律法规《海洋环境保护法》、《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均没有关于海洋环境污染保险的相关规定。
四、当前开展环境责任险制度的建议
环境责任保险不同于一般责任保险,其技术要求高、赔偿责任大,并且每一个企业的生产地点、生产流程各不相同,经营环节、技术水平各有特点,对环境造成污染的可能性和污染的危害性都不一样。这就要求保险公司在承保时有专门通晓环保技术和知识的工作人员对每一个标的进行实地调查和评估,单独确定其保险费率,情况不同,每个保险标的适用的保险费率就可能千差万别。从理论上讲,保险精算的基础是大数法则,需要通过众多企业的参保才能化解少数企业的高额赔偿负担,达到环境风险的分散及费用分担的目的,可我国的现实情况是环境责任险由于难以达到精算技术所要求的众多投保数量,致使保险人经营该险种进退维艰。
各国环境责任保险的立法模式,主要有三种:第一种是德国采取强制责任保险与财务保证或担保相结合的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第二种是美国采取的强制责任保险为原则的制度;第三种是法国采取的任意责任保险为主、强制责任保险为辅的环境责任保险制度。我国现阶段,相比全部强制参险,更可能采取的是通过立法逐步建立强制与自愿相结合的环境责任险制度,可选择在部分环境污染严重、环境风险大的重点行业实行强制责任保险,如石油、化工、印染、水泥、造纸、皮革、火力发电、煤气、核燃料生产和有毒危险废弃物处理等行业;在城市建设、公用事业和商业等污染较轻的行业,给予积极引导,促使企业自愿投保。
研究和借鉴国外经验,我国在推进环境责任险制度时应当从以下方面进行:
首先,立法和执行层面加快行动。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尽管在《海洋环境保护法》、《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等法律或参加的国际公约中有所涉及,但是一部法律的个别条文显然不能支撑整个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因此 ,应当在《环境保护法》、《海洋环境保护法》、《保险法》以及《自然资源保护法》中加入环境责任保险的条款,并进一步进行环境责任保险的专门立法。同时,配合已实施的《侵权责任法》,制定环境污染侵权责任实施细则,明确环境污染损害的赔偿原则、主体、范围、标准、举证责任、请求权时效等,从而为开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提供法律依据。具体为:对有关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合同的事项作出专门的规定,包括投保行业的范围、承保范围、除外条款、责任限额、保险费率、索赔基础、保险期间以及索赔理赔等程序性条款等;对保险公司的环境责任风险经营作出专门规定,包括责任准备金制度、风险等级评估制度、环境信息共享制度、保险诚信等级制度、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基金制度、再保险制度和巨灾证券化制度等。
其次,环境污染事故是通过环境介质的污染或破坏而引发的事故,具有复合性、长期性、累积性、高技术性和高度复杂性等特点,无论是环境风险等级的划分还是环境事故中损害的评估,都离不开专家的指导和技术标准的支持。因此,应当集中人力、物力优势,建立第三方服务机构,包括:
一是引进专业技术人员,组建专家团队,为环境风险等级划分、环境损害评估以及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推行提供技术咨询和指导。
二是定期或不定期地对从事环境风险企业进行等级划分、环境损害评估以及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专门人员进行专业技术培训。
三是加紧出台有关技术指南。2011年5月30日环境保护部公开了《关于开展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工作的若干意见》以及《环境污染损害数额计算推荐方法》,明确提出2011年至2012年我国将重点开展案例研究和试点工作。关于海洋环境污染,国家海洋局于2007年出台了《海洋溢油生态损害评估技术导则》。但显然,这些尚不足以支撑环境损害的评估和鉴定,需要加紧出台相关的技术评定细则。
四是提供专项资金支持。专家的引进、第三方环境风险等级评估机构的建立、第三方环境损害评估机构的建立以及专业技术人员的定期或不定期培训等都需要专项资金作保障,政府应当安排一定的专项资金予以支持。
关键词:海上石油勘探;溢油环境风险;可控性
对传统风险可控性进行分析过程中,一般重点研究可控条件,而风险的可控性受到可控条件的影响。当下,针对一般风险可控条件而言,相关学者均存在类似的观点。这些观点主要集中在承保风险需满足纯粹性、可评性等方面。因此,对海上石油勘探开发溢油环境风险的可控性进行分析意义深远。
一、海上石油设施溢油风险
(一)石油钻井平台
海上钻井完井作业属于石油开发中十分重要的阶段之一,同时也是事故的高发期,产生井喷、火灾爆炸和石油泄漏引发的环境污染事件。引发事故发生的因素比较多,如平台自身的因素,工艺设计缺陷、设备故障或者船舶碰撞等。此外,还存在很多外在因素,例如飓风、浮冰挤撞等。这部分的作业和设施均相对复杂,如果发生事故,就有可能引发较大污染。
(二)海堤输油管道
对海底输油管道进行分析,其属于海上石油开发系统当中的一项重要组成部分,这一设施促使人们实施海上输油过程中更加快捷、安全、经济、可靠。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在于外物对管道的碰撞和腐蚀疲劳等。如果海底输油管道发生漏油事件,对其进行处置和封堵时的难度较大,泄露的周期较长,对较大范围的海域带来污染。
(三)近岸设施
近岸设施中包括石油储罐、炼化装置和陆源输油管道等。同时,近岸设施当中还存在着大量的油品,大约有几十万方。如果泄漏,很有可能会出现火灾、爆炸等安全事故,并且会带来十分严重的海域环境污染事故。如大连“7.16”溢油事件,就是因为近岸设施导致的污染事故。
(四)船舶运输
船舶运输属于海上石油勘探、石油开发和生产的支持性环节,工作的船舶主要有多功能船、物资供应船和邮轮等。近几十年来,海上泄油事件在污染事故中占据第一位。对引发船舶泄油事件原因进行分析,主要有碰撞、搁浅和翻沉等。
二、环境风险理想可控条件
对可控风险的一般特性进行分析,部分学者得出一致观点:①风险属于同质形式的,同时大量标的均可能会遭受损失可能。②损失一定是以外的和不可预知的、故意的。③风险一定具备偶然性和随机性,也就是风险发生对象、时间、地点以及损失程度均存在不确定性。④可控性风险导致的被保险人损失一定时足够明确的,或者具有预知性,并且能够用金钱横梁。⑤保险的对象一般情况下,遭受了不同程度的损失。⑥风险属于较为纯粹的风险,仅存在损失机会没有获利可能的风险。站在商业获利的角度进行分析,国外相关学者指出,一方面,可以对风险进行准确评估,风险当中必须存在比较明确的概率分布和次数分布,这种情况下,能够结合风险频率实现对保险的精算。此外,结合风险具体情况,对保险费率进行科学计算,并进一步明确。站在防止道德风险的角度进行分析,我国相关学者指出,对保险费率的厘定,对于风险的可控性而言,存在一定影响。其认为,对保险费的制定,需考虑到保险人承受能力,从而将道德风险和逆行选择控制在一定范围内。道德风险、逆向选择均包含在风险可控性当中,这一现象体现出,保费当中存在的附加成本对方也会为风险的可控性带来一定影响。从上述观点可以总结出,可控风险需满足以下要求:①确保风险满足大数法则需求,风险一定要具备一定同质性。②所带来的损失一定要具备意外性和随机性。③针对个体风险而言,一定具备偶然性和随机性。④对风险进行分析,相关人员可以对其作出适当评估。⑤要求风险是纯粹性的,不存在获利的可能。⑥要求风险在经济上具有可行性,并且借助保费作出科学合理的厘定,以免引发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现象,需将保费控制在投保人能够承受的这一范围之内。
三、溢油环境风险可控性
(一)可控条件复合性
进行海上石油勘探,对溢油事件风险进行分析得出,溢油环境风险具备一定的同质性,同时存在大量标风险。海洋环境风险中的标,主要指的是承受风险的海洋生态结构和相应功能。从风险性方面对其进行研究,井涌、地质性溢油风险或者管道破裂等,这些事故大多体现在石油泄露,进入海洋,这一事故的发生,促使一定区域的海洋生态遭到破坏。对此,在我国,大量海上石油平台均具有相似的环境风险性质。与此同时,我国海上风险过多。例如在2013年,我国共建设了196座海上油气平台,其产油量大约为5217万m3。在海上油气平台当中,大约有96%是在南海和北海,而这一区域是海上石油泄漏的多发区域。进行海上石油勘探过程中,对于海上油气平台而言,溢油事故带来的生态风险具有一定偶然性,进行海上石油勘探,关系到石油平台、海底管道和工作船等设备,这些内容存在较为复杂的机械性,而机械设备是人工操作的,海洋环境比较特殊,这种情况下了,人们对风险进行控制,存在较大难度。这些因素导致对海上石油进行勘探过程中,事故发生时间和地点等对环境所带来的危害均是难以预知的,因此具有较高的偶然性。此外,如果溢油事故是因为生产过程中,安全生产制度不够完善导致的,风险是必然性的,但风险概率主要存在于事故责任相关平台当中。对此,特定平台当中的个体溢油事故是否会发生,什么时候发生,对环境带来的影响均存在一定的偶然性。进行海上石油的勘探和进一步开发,溢油事故对环境所带来的危害具有纯粹性。对于海上溢油事故而言,其对生态环境带来的污染所引起的损失在时间上以及空间上,当溢油事故发生之后,破坏水环境,导致水生物遭受破坏,影响了打捞经济,同时也导致海洋生物和哺乳动物以及部分海鸟死亡,进一步向着生态系统结构层面传导,在一定程度上引起系统服务功能遭受损失。与此同时,一些大型溢油事故所污染的空间范围比较广,延续的时间也较长,这种情况下所带来的经济损失会更大。这些损失自身并不能为投保人带来一定经济利益,对此,溢油事故对环境带来的损坏决定这一类风险属于纯粹性风险。
(二)可控条件矛盾性
对于地质溢油事故而言,其所带来的损失很难评估。引发地执行溢油事故的主要原因在于地底层出现断裂现象,促使天然底层下部向外渗油,这和井涌之间存在一定差别,对事故作出相应评估,发现地层破裂所在位置、数量等均存在较大的随机性。而在漏油的断层位置并不一定存在检测传感器。与此同时,进行溢油量的估算,其中有一些数据是难以获取的,这对于溢油量的计算带来不利影响,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人们对海洋环境容量损失进行评估过程中,存在较大不确定性。若对环境带来的损失没有收到法律的认可,就认为海洋环境所受损失不具备可控条件。对于海洋生态损害这一内容而言,人们对评估范围进行划定过程中存在一定困难。对于海上溢油事故而言,起属于一个相对复杂的系统,污染所带来的后果关系到生态系统结构以及功能的各个环节。在同一个污染事件当中,除了对生态带来破坏,例如环境污染、生物死亡等,还会通过食物链对人类的健康带来威胁。此外,溢油事件的发生,对生态的破坏存在一定潜伏期,在这一潜伏期内带来破坏的可能性较高。这种情况下为对生态产生长期破坏风险,但是依旧没有边界。经过长期的司法实践,进一步强化了受害人对利益的保护,逐渐倾向于对责任的保护,司法的进一步演进,对风险空间和时间尺度存在一定的不可评估性,从而导致保险公司遭受巨大损失。
四、海上溢油环境风险可控化策略
(一)溢油风险的特点曲线分析
对风险损失特点进行分析,主要是将风险损失、发生事故等作为基础进行综合性分析,而风险事故所带来的损失次数,可以基于其频率进行风险损失程度的曲线设计。对于非寿险进行分析,以风险分布情况作为依据,可以将其划分为以下几个方面。对于损失额度较大的风险事故而言,这种事故发生率不高,但是损失额度较小的风险,发生率较高。其次,损失额度较小的情况下,其频率也会相对较小,损失量增加的情况下,发生的概率也会明显增加。损失额度达到一定量的同时,损失频率也会随着损失量的增加而增长。溢油风险特点的曲线,多具有正太分布、对数分布的特点。
(二)溢油风险可控化的技术手段
设置免赔额去除部分小额度赔偿溢油风险,基于保险可控风险的内涵可以看出,理论层面上损失程度较小,且发生概率较大的溢油风险,则属于保险效果相对较差的风险。这一类小额度风险可能会影响保险公司的理赔成本,相关的附加费用较高,对保险双方均会带来不利影响。免赔偿额度的设置方式,即为基于上述问题所设计的保险方法,通过上述方式能够控制溢油事故的发生率。免赔偿额的设计中,可以将石油勘察的范围、工作的内容以及控制的情况等金雄综合分析,明确保险中的重点赔偿项目。
(三)政府政策引导
大型溢油事故环境风险对保险具有较为迫切的需求,因此要求具备相应的政策性保障。对生态环境救济方面问题进行分析,在进行大型溢油事故的预防和清理过程中,对资金需求量较高,而对于这些资金而言,一般是通过国家财政救济而实现的,同时具备长期性。但是,如果一直依靠财政资金,就会导致溢油事件的发生难以控制,站在经济健康的角度进行分析,溢油风险是长期存在的,企业对石油进行勘探的过程中,需通过政府的批准,而高频赔偿有可能会导致石油企业作业者出现逆向倾向,对企业的健康发展产生不利影响。对此,海上石油勘探开发溢油环境风险的可控化实践,要求通过政府对其指明方向,从而实现循序渐进引导和扶持,改变原有依赖政府的状态,帮助其建立相对完善的保险制度保障,站在政府层面确保石油企业投保行为具有较高的合理性,进一步提高海洋石油企业的主动投保意愿。
五、结束语
石油勘探溢油事件属于人类对海洋石油进行开发和利用过程中,发生较为频发的环境事件之一,海上溢油事件的发生,对海洋生物、海洋周围环境均带来极大的破坏,并且为企业带来极大经济损失。伴随着人们对海洋资源需求的日益迫切,人类开发技术也迅速发展,人类并不会停止海上石油开发的脚步。人类主要一直进行海上石油的开发,海上石油溢油风险就会一直存在。因此制定科学合理的保险制度迫在眉急,结合海上石油溢油事件风险的具体情况,分析溢油事件可控性,能够在一定程度上降低石油企业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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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于海洋油污中长期损失赔偿的司法原则目前海事审判实践中,关于油污损害赔偿范围的争议主要集中于油污损害的中长期损失的请求是否应予以支持。早在广东湛江1997年“海成”轮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的审理过程中就出现分歧,一审采纳专家意见,认为中长期损失不属于《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规定的赔偿范围,驳回了原告对中长期损失的请求。二审认为,上述公约没有表明对中长期损失是否赔偿的态度,油污以及清除油污造成的二次污染破坏了海洋原先的生态环境,从而造成渔业资源种类、数量及组成的改变,导致渔业资源长期逐渐衰退,这种影响在海洋环境中可持续数年甚至十几年,即漏油影响渔业生态环境和渔业资源的时间是较长的。该损失是持续的,属于《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所规定的灭失和损害。因此应按照恢复原状所需费用来折价赔偿,即赔偿的金额应大体相当于使受损水域恢复到原来的生态状况所需的费用,因此,该中长期损失应予赔偿。在以后的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 中,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也继续对中长期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
主张中长期损失不应列入油污损害赔偿范围的主要理由有:(1)中长期损失数额巨大,一般为资源损失,索赔的权利主体为国家。而近期损失及其他直接损失数额小,索赔主体多为单位或个人,这类损失的赔偿直接关系到有关单位和个人的生产与生活,涉及面广,社会影响大。如果允许对中长期损失赔偿,数额巨大的中长期损失将与数额较小的近期损失一起平等参与油污责任限制基金的分配,结果众多的近期损失的索赔主体只能得到很少的补偿,从而导致事实上不公平;(2)中长期损失多是将来的预计损失,而不是现时的、客观的、已发生的损失;(3)特别是目前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中当事人或有关部门对中长期损失的调查预测方法、手段不科学,调查结果不准确,中长期损失索赔的事实依据不足。
笔者认为,在目前法律没有作限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原则上中长期损失作为油污损失的一种形态,法院应当判决责任人予以赔偿。理由是:(1)完全赔偿是民事赔偿的基本原则,《民法通则》、《环境保护法》、《海洋环境保护法》、我国加入的《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均没有特别限制污染造成中长期损失的赔偿。我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只是规定,污染责任人“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将“油污损害赔偿”限定为“由于船舶逸出或排放油类后,在运油船舶本身以外因污染而产生的灭失或损害,并包括预防措施的费用以及由于采取预防措施而造成的进一步灭失或损害。”该定义并没有排除中长期损失赔偿之意,中长期损失与近期损失相比,不能说是直接与间接之分,而是损失表现的时间长短。(2)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列举的承担民事责任的十种形式中,适用于环境污染的有五种,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这里不论及其他责任形式,只谈恢复原状。恢复原状是指将损害的财产或权利基本上回复到被侵害前的状态。环境被污染后恢复原状是必要的,是可能的,符合民事责任制度的宗旨。由于环境污染具有潜在性与渐进性,有的污染损害短时间内不可能立即发现,或不能短时间内立即恢复,一般来讲,油污污染的中长期损害是客观存在的,污染责任人有义务将受污染的环境恢复到污染前的状态,包括补偿并消除中长期损害。如果法院判令污染责任人恢复受污染环境的原状(主要是治理中长期损害),一方面,如果责任人不具体履行恢复原状的义务,法院难以具体强制责任人履行,但法院可责令责任人支付治理费用,补偿损失;另一方面,责任人往往不愿旷日持久地治理受污环境的中长期损害,受害人又多倾向于直接索赔经济损失。我国的环境污染防治法律、法规中没有规定恢复原状这一责任形式。因此,从恢复环境的角度出发,只要中长期损失存在,责任人就应当赔偿中长期损失。(3)至于说如果将中长期损失纳入索赔范围,则众多的近期损失索赔主体将只能得到很少的补偿,由此推断出中长期损失不应列入索赔范围的结论,这似乎既不符合法律,又不符合逻辑。无论是中长期损失,还是近期损失,无论是数额大的损失,还是数额小的损失,作为损失存在的形态,均应当得到赔偿。我们不能为了使某些损失得到更多的受偿,而去限制或甚至否定其他可能更大损失的索赔,否则我们将陷于一种离奇的心理状态,同样是损失,“相煎何太急”?在现代法制“由契约到身份”的运动中,为了对某些群体或权利予以特别保护以达到社会的实质正义,法律可以规定某些权利优先受偿,或限制对方权利,少有以剥夺同类权利予以平衡的现象。从政策导向上考虑,如果需要对众多的小额近期损失索赔给予特别保护,在立法上或司法解释中可以对中长期损失的索赔在数额上作适当的限制,而一概否定是不合适的。但目前没有出台限制性规定前,在审判实务中,对中长期损失的索赔应予以支持。(4)中长期损失多是将来的预期损失,而不是现时的、已发生的损失,这也不能成为不支持中长期损失索赔的理由。如果索赔的损失是可合理预见必将发生的损害,也应当属于损害赔偿的范围。这在法律与司法实践中有众多的实例,如对伤残者日后定期更换假肢的赔偿等,未必要待必将发生的损失实际发生后才能给予赔偿。作为国际上建设性的意见,1994年《国际海事委员会油污损害指南》第十一条规定:“环境损害的赔偿(除利润损失外),应限于已实际或行将采取恢复原状的合理措施的费用。在对根据理论模式计算出来的损害作出抽象定量的基础上所提出的索赔,不予赔偿。”(5)中长期损失的调查报告不准确属于事实问题、个案问题,不应上升成为法律上一概不支持中长期损失请求的理由。基于调查报告不准确与基于法律上的否定态度而驳回中长期损失的请求,分属于事实依据不足与没有法律依据两类不同性质的原因,不能混淆。当然我们可以综合环保部门的各种意见探讨调查、预测中长期损失的科学方法,从而正确确定调查报告的采信标准。
综上,笔者认为,在目前法律没有明确限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在审判实务中,支持中长期损失的请求从我国现行法律的文意及内在的逻辑看是顺理成章的,而不支持中长期损失的请求却显得理据不足。理论上不赞成支持中长期损失的立场在没有被法律或司法解释吸纳前,支持中长期损失请求的司法立场应继续坚持。至于中长期损失的调查报告不准确问题,当务之急是研究预测中长期损失的科学方法,确定中长期损失的采信标准。
二、关于船东强化反证油污中长期损失的建议在油污事故发生后,海事局作为海上交通安全主管部门首先赴现场进行船舶溢油事故调查,勘查油污事故现场,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组织清污,出具海事调查报告,分析事故原因。而海洋与渔业局作为渔业资源的主管部门,委托或者指派海洋与渔业资源环境检测中心(以下简称监测中心)赴油污现场对渔业资源损失进行调查取证。而事后这两个部门对油污损害程度描述时常存在较大差异。海事局称:由于积极组织清污,油污得到了控制,污染不大。而海洋与渔业局称:经检测,污染面积大,渔业资源受到严重破坏。前者的工作人员指责后者夸大了损失;后者的工作人员指责前者夸大清污效果,孰是孰非,莫衷一是,这也给油污损害赔偿纠纷的各方当事人埋下了一个争议的伏笔。
监测中心一般对渔业资源损失进行如下调查:1、污染源调查;2、地理环境调查(污染区域及面积);3、海况调查;4、水质监测,在调查海域设置若干采样站,根据国家《海洋监测规范》、《渔业水质标准》采集海水样品,测定海水石油类浓度,确定海水石油浓度超标(《渔业水质标准》的限定值)区域面积(如超标10倍、20倍以上水域面积);5、渔业资源损失调查,在调查海域设置若干调查站,用监测船现场拖网调查游泳生物资源,对比近年来该区域渔业资源监测数据,分析调查水域渔业资源的变化情况,计算污染水域平均每小时渔获率下降幅度,考虑游泳生物的回避效应,估算溢油事故造成游泳生物资源的损失率;经统一计量单位计算得出污染前的游泳生物资源的密度;以受污染面积 X 游泳生物资源损失率 X 污染前游泳生物密度,得出游泳生物损失量。以当地水产品的平均价格 X 游泳生物损失量,得出游泳生物直接经济损失。目前一般采用专家评估法计算渔业资源损失,根据农业部《水域污染事故渔业损失计算方法规定》,天然渔业资源(中长期渔业资源损失)经济损失额的计算,不应低于直接经济损失中水产品损失额的3倍。据此,监测中心一般以预计污染水域渔业资源恢复原正常水平至少需 3年以上时间,并按照农业部的上述规定,以直接经济损失的3倍计算得出污染水域天然渔业资源经济中长期损失的数额。
海洋与渔业局代表国家向肇事船东提起渔业资源损失的索赔,首先委托监测中心调查取证,掌握了大量的一手资料(直接证据),并按照农业部《水域污染事故渔业损失计算方法规定》中的计算办法计算出渔业资源损失,作出渔业资源损失的监测报告。而船东一般只是在诉讼中对监测报告提出种种异议,特别是对于监测中心按照农业部的上述规定以直接经济损失的3倍计算污染水域天然渔业资源中长期经济损失的数额,船东一直持有异议和疑虑,但并不能提出有力的反证,在举证上处于消极、被动、防御的状态。而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如果海洋与渔业局提供监测中心的监测报告,该监测中心具有鉴定资质,其监测方法又符合法规的规定,由此作出的鉴定结论应具备证据效力。而船东仅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却不能提供相应的反证予以支持,就不能推翻鉴定结论。监测报告中关于渔业资源损失的鉴定结论就应作为确定渔业资源中长期损失的依据。
船东收集证据上迟缓与消极,导致其在诉讼中处于不利地位,往往叫苦连天,甚至怀疑法院裁判的公正性,却不怀疑自己的举证能力。油污损害赔偿的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信息不对称,举证能力失衡,法院依法裁判固然符合法律公平,但可能存在事实上的不公平,留下不和谐的社会隐患。为此,笔者建议:船东方面应建立健全油污事故调查预案,提高反应能力,在油污事故发生后,应立即组织清污,回收污油,减少入海油量,并委托鉴定机构计算实际回收的纯油量,核实船舶当航次开始时的载油量、航次中的油耗、船舶发生溢油事故经封舱堵漏之后的剩余油量,从而准确计算实际入海油量,作为日后诉讼的一个有力反证。同时,应注意委托有资质的机构,最好申请法院证据保全,由法院委托有资质的监测机构,监测污染水域面积、污染水质、渔业资源损失率,并对污染水域的水质及渔业资源恢复状况跟踪监测1-3年。法院可考虑先中止审理该类案件,待跟踪监测完毕后,结合各方的监测数据,认定渔业资源直接损失及中长期损失。如果跟踪监测表明渔业资源短期内已恢复到原来的状况,或损失幅度不大,则天然渔业资源中长期损失的计算就应相应调整。只有通过跟踪监测,农业部规定的上述计算方法才能在实践中得到进一步的验证,切实消除船东的疑虑。
目前几乎没有船东能采取上述措施积极收集反证,而面对数千万元甚至更高的渔业资源损失索赔,抱怨多而作为少。因此,船东举证推翻监测中心关于渔业资源损失鉴定的案例很少。船东只有在船舶发生溢油事故后迅速反应,及时全面收集证据,积极准备反证,由“防御”转为“反攻”,才能改变其在举证上的弱势地位。只有赔偿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均充分举证和对抗,法院居中认定的事实才能接近客观事实,实现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三、关于研究制定油污损害赔偿范围与标准的设想。
海洋油污具有社会性、利益性、复杂性、间接性、长期性等特点,可能造成一系列的损害,包括:清污费用、采取预防措施的费用、调查费用等油污应急防治费用;渔船、渔具等海上及沿岸设施受污染的清洗修复更新费用;海水水产养殖损失;渔民因不能正常捕鱼而遭受的渔业捕捞损失;海滨旅游、饮食服务业营业损失;其他用海的工业生产损失;渔业资源的短期、中长期损失;其他生态损失。生态环境具有很强的公共物品的特性,生态环境的所有权代表是国家,但国家并没有对生态环境进行资产化管理。生态环境的价值是一种生态服务,而生态服务的价值难以货币化,且绝大多数生态服务的价值并未进入市场,而是免费提供的。生态的功能是综合的,生态无价,渔业资源中长期损失也难以准确量化。但是,任何难以量化,乃至无价的权益进入民事赔偿领域,最终须依据一定的标准予以量化定价。对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货币化确定是认定损害赔偿数额的关键,其困难重重,我们又不能回避,必须着力解决,出路就在于制度创新和各部门协力。
由于油污损害赔偿除小部分物质损害外,大部分属纯经济损失。纯经济损失赔偿无论在世界各国的法律规定中,还是我国国内法中,均是一个正在历经变革的难题,共识与分歧并存。我们进行制度创新解决这一难题(重点是针对渔业资源中长期损失等纯经济损失范围与数额的认定),需要在正确解释法律一般条款和补充法律漏洞的基础上,进行比较法分析和类型化研究,寻求一种顺应时代要求和满足社会现实的合理方案。
(一)对法律一般条款的解释法律的一般条款具有很强的包容性和开放性,以高度的抽象涵盖各种法律问题。对于新出现的法律问题,缺乏明确具体的可操作性规范时,只能借助于对一般条款的解释。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关于一般侵权的规定使用了“财产”一词,第一百二十四条关于环境污染侵权无过错责任的规定使用了“损害”一词;我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险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赔偿损失。”《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九十条规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责任者,应当排除危害,并赔偿损失;……”。上述法条使用的“财产”、“损害”、“损失”等宽泛的概念,从字面上看应当包括油污中长期损失等纯经济损失;从社会经济的发展看,也应当作这种解释(见下述比较法分析和类型化研究),只是《环境保护法》使用了“直接”一词,从损失发生的因果关系上对损害赔偿的范围进行了限定 .直接性至多只能作为控制污染损害赔偿范围的标准,而不是一概否定纯经济损失赔偿的理由。
我国加入的《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第1条第6项对“污染损害”下定义为:是指由于船舶溢出或排放油类(不论这种溢出或排放发生在何处),在运油船本身以外因污染而产生的灭失或损害,并包括采取预防措施的费用以及由于采取预防措施而造成的进一步灭失或损害。我们首先应明确,该定义条款是对公约所调整的“污染损害”的限定,而不是对油污责任人损害赔偿责任的限定。如果油污受害人遭受了除公约定义的“污染损害”外,还遭受了其他污染损失,受害人仍有可能依据其他法律向责任人索赔,公约的定义并无排除其他损失索赔的功能。而且公约在定义中同样使用了“灭失”、“损害”一般性术语。对这些语义的解释,仍应由法官依据国内法的一般观念进行解释。按照上述分析,公约定义的“污染损害”也是一个宽泛的术语,应解释其包括渔业中长期损失等纯经济损失。至于英国等其他国家以及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组织不支持油污中长期损失的做法,其中肯定有法律与事实上的种种原因,我们在没有查明原因前,不能仅参照其处理结果而盲目跟风,国外的一些实践至多仅作为我们解释公约的参考,不含有我们必然采纳的逻辑。
(二)比较法分析油污损害同电缆毁损、航道阻塞船舶受困案件、不实陈述、产品责任、第三人侵害债权、侵犯知识产权等案例类型一样均是纯经济损失的典型案例。纯经济损失索赔的法律保护是侵权行为法上最困难的课题,在损失范围上具有不确定性,而且还有各种利益衡量。随着世界经济交往的频繁和众多国家市场化程度的提高,纯经济损失纠纷将经常大量发生,各国在兼顾自己法律传统的同时,努力在法律理念和法律技术上演进,试图妥善处理好日益增多的纯经济损失纠纷,以适应日新月异的社会。在对各国法律进行比较分析时,还在整个纯经济损失的范畴中进行案例类型比较,有助于更好地了解各国规范纯经济损失赔偿的立场和方法,我们也许能从中找到我国解决海洋油污损害赔偿纠纷的因应之道。
纯经济损失是被害人所直接遭受的经济上的不利益或金钱上的损失,它并非是因被害人的人身或有形财产遭受损害而间接引起的,或者说,它并非是被害人所享有的人身权或物权遭到侵犯而间接引起的。纯经济损失是英美法上的常见概念,英国早期判例确立了原告索赔因第三人财产受损而遭受的纯经济损失不予支持的排除性规则;但英国法官Lord Atkin在1932年发生的Donoghue v. Stevenson 一案中提出了著名的“邻人原则” ,允许原告向违反注意义务的人提出纯经济损失索赔,弱化了排除性规则的适用;以后随着纯经济损失案例增多,英国法官在处理上存在反复和不确定性,总体上仍然采取消极限制的态度。美国也存在因过失引起的纯经济损失不能获得赔偿的排除性规则,但又表现出开明的态度,倾向采用“邻人原则”,由此衍生出许多因过失引起的纯经济损失索赔的案例,并在立法上开始对某类纯经济损失赔偿进行规定,如1990年8月颁布了有关在可航水域或邻近海岸倾倒油污的责任的联邦法规,规定责任人要负责赔偿清污费用和其他一切损失,尤其是,利润损失或因不动产、动产、或自然资源的损害、破坏或丧失而造成的谋生能力的削弱均可获得赔偿。在该油污责任下,受污染海域邻近的旅馆、餐厅所受纯经济损失等都可获得赔偿。该油污责任有最高限额,根据溢油船舶吨位最高可达一千万美元,联邦基金也可提供部分额外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