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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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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第1篇: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处罚办法范文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举报,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举报人)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检举、揭发本办法第五条所列的环境违法行为

第四条举报奖励实行属地和分级管辖,由各级环保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和管辖权限具体组织实施。

各级环保部门应当在当地报纸、政府公众网、环保局网站等公众媒体公布本辖区的举报方式和途径。

第五条举报人举报下列环境违法行为之一,经环保部门调查属实,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可以获得举报奖励:

(一)工业企业建设项目未按规定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或者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环保部门验收合格,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使用的;

(二)工业企业擅自拆除、闲置或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超标排放污水的;

(三)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排放、倾倒、堆放、填埋、焚烧剧毒物品、油类、酸碱液、含放射性物质的物品的。

第六条举报人举报环境违法行为,可以向违法行为发生地的环保部门举报,也可以向市环保局举报。举报人举报环境违法行为,可以选择下列举报方式:

(一)拨打环保举报电话进行电话举报;

(二)通过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进行书面举报;

(三)到有管辖权的环保部门进行口头举报。

第七条举报人举报时应提供被举报人的名称、地址、违法行为发生地及基本违法事实等,并提供举报人姓名(或单位名称)、通讯地址、联系电话等。

举报人可以协助环保部门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

第八条环保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进行登记、审查。经审查不属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将举报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环保部门处理,并告知举报人。

第九条环保部门查处被举报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自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十条举报奖励金额每次为人民币500元。

被举报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并且举报人积极协助环保部门调查取证的,可适当提高奖励金额,但同一举报案件的奖励金额最高不得超过举报案件罚款额度的10%。

奖励决定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环保部门依照有关行政决策程序作出。

接报前环保部门已对被举报环境违法行为立案查处的,不给予奖励。

第十一条举报同一环境违法行为只奖励一次。同一环境违法行为有不同举报人举报的,奖励第一举报人,由环保部门按照接到举报的时间先后顺序确定;举报人联合举报的,奖金分配由举报者协商确定。

第十二条举报人应当自接到环保部门领奖通知后30日内,携带有效身份证件到指定地点领取奖金。逾期未领取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十三条举报奖励经费由环保部门向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申请专项拨付,并在环境违法罚没收入中统筹安排。

举报奖励经费专款专用。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对奖励经费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环保部门应当将奖金发放情况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环保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举报人有关情况予以保密。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举报人实施打击报复。

第十五条举报人的举报经查证属谎报行为,且严重扰乱公务的,环保部门可提请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十六条环保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依法追究责任:

(一)拒不受理举报或受理后不依法查处的;

(二)应当给予举报人奖励而未向举报人颁发奖励或滥发奖励的;

(三)泄露举报人个人资料的;

(四)挪用、侵吞或以其他手段占用举报奖励经费的。

第2篇: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处罚办法范文

近年来,我省各级环保部门不断加大行政执法力度,严肃查处违法行为,并采取各种有效措施,规范执法行为,完善执法程序,严格依法行政,有力地促进了环保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和环保各项任务的完成。但是,在执法工作中仍然存在一些问题,一是执法力度仍然有待进一步加大,一些环保违法行为没有得到及时有效的查处;二是执法工作开展不平衡,个别县级环保部门多年来没有正式立案查处违法案件;三是执法行为还有待进一步规范,执法程序还不够完善,执法水平还有待进一步提高,等等。为进一步加强我省环保行政执法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加大行政执法力度,严肃查处违法行为

环保法规定,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环保部门是行政执法部门,工作重点是严格执法,依法行政。全省各级环保部门和所有环保行政执法人员,要认真履行职责,切实做好环保行政执法工作。对发生在辖区范围内的违法行为,环保部门必须及时立案查处,做好调查取证、采样监测工作,获取足够的证据,作为定案依据。对群众反映强烈的违法行为,可能或者已经造成严重后果的违法行为,以及发生在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等需要特殊保护区域内的违法行为,应依法迅速从严查处。凡在执法工作中因环保部门失职而使执法工作不到位、不及时,造成严重后果或不良影响的,要依法追究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二、继续规范执法行为,完善执法程序

在进一步加大行政执法力度,查处违法行为的同时,要采取各种有效手段和措施,规范执法行为,完善执法程序,严格依法行政。

(一)要组织执法人员,继续认真学习《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家近期新修订、出台的《海洋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熟练掌握法律条文,认真领会其精神实质,运用到实际工作中。

(二)要严格遵守《行政处罚法》、《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福建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的有关要求,依照法定程序办案。进行现场调查、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主动出示执法检查证或环境监理证。询问或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程序适用范围的,应当告知听证权利。当事人要求组织听证的,应当组织行政处罚听证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三)要认真执行处罚案件统计报表制度,按时通过统计报表,上报处罚案件统计数据。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如仍未按时上报统计报表的,将予以通报,并在责任制考核时予以扣分。同时,各地要认真执行重大环境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制度,凡作出责令停产或停止使用、吊销许可证或处以5万元以上罚款等重大处罚决定的,在依据法定程序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的同时,应报上一级环保部门备案。

第3篇: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处罚办法范文

一、有奖举报的范围:

我市范围内的被列入名单的制药化工、电镀、酸洗(磷化)及印染(洗衣)工业企业(名单附后,每年调整一次),有下列行为者,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利以自己的名义进行举报:

1、企业废水治理设施擅自拆除、闲置或不正常使用,或偷排、直排、漏排工业废水,造成超标排放的;

2、企业废气治理设施擅自拆除、闲置或不正常使用,造成大气污染的;

3、企业没有严格执行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特别规定,随意倾倒危险废物,造成环境污染的。

二、有奖举报方式:

1、电话举报:举报电话号码。

2、来人举报:举报地址为市环境保护局环保举报中心。

三、有奖举报奖励办法:

(一)奖励标准:800元/次。

(二)奖励条件:

1、举报者举报时必须提供自己的真实姓名,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并提供被举报单位的名称、地址及基本违法事实,配合环保部门查处。

2、举报真实客观,并由市环境保护局查证属实,环境违法行为成立的,对第一举报人给予奖励。对同一单位同一违法事实的举报,由先举报者领取奖金。

3、环保系统工作人员及直系家属不在奖励范围内。

四、工作程序:

1、受理:接举报电话或来访受理后,受理人员确认系有奖举报的,应详细记录《受理记录单》,注明“有奖举报”,送相关负责人负责安排人员查处。

2、查处:查处人员接到交办单后,做好各项调查取证准备工作,及时赶赴现场调查。查处人员在现场应做好调查笔录、拍照、采集样品等必要证据。

3、认定:认定有奖举报属实的,查处人员应及时填写举报奖金领取表,并交环保举报中心相关负责人审阅,审阅后交局有关领导审批。

4、领奖:市环境保护局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知举报人领取奖金。受奖励的举报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到指定地点领取奖金;领取奖金时,应携带身份证,并签署本人真实姓名。无特殊情况逾期未领取的,视为自动放弃。

五、工作纪律:

1、对举报人执行保护政策,有奖举报相关工作人员不得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任何方式向外界透露举报人的姓名及个人资料。

2、工作人员应礼貌用语,耐心接待,坚持客观、科学、公正、公开、公平的原则,严格依法办事,做到定性准确,量罚适当。

3、严禁为企业通风报信,严禁为被举报者说情。

第4篇: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处罚办法范文

一、指导思想

2016年,以十五中全会和《通知》精神为指导,以改善环境质量、保障人民群众健康为目标,立足生态文明城市和环保模范城市创建,进一步提高环境监察队伍的整体素质和执法水平,加大环境执法力度,遏制环境违法行为,防范突发环境污染事件,维护环境安全,促进全市经济平稳健康发展。

二、工作目标

(一)加强工业企业监管,加大环境违法行为查处力度,环境违法行为立案数不低于去年;健全完善环境执法联动机制、环境执法后督察制度,确保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案件后督察率达100%;

(二)扎实做好等件的办理工作,确保投诉件按期办结率达100%,调处满意度90%以上;

(三)依法全面足额征收排污费,全市排污费征收解缴入库不低于去年;

(四)加强重点污染源在线监控系统的运行管理,确保国控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有效传输率达80%以上;

(五)维护全市环境安全,及时有效处置各类突发环境污染事件;

(六)积极实施开展各类环保专项执法、亮剑行动、推进环保大检查中违法违规建设项目清理、工业企业环境保护规范化建设等上级环保部门组织的专项行动。

三、工作要求

(一)持续开展“亮剑行动”,坚决打击环境违法行为。严格环境执法,对各类环境违法行为“零容忍”,严格执行《通知》中的“四个一律”、亮剑行动“十个一律”的严罚措施要求,加大整治和后督察推进力度。进一步强化新环保法及其四个配套办法的运用,抓住典型案例,强化执法联动,全面实施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联动。对国家、省和市挂牌督办事项、突出环境问题整改等工作实施后督察。将执法检查和后督察有机结合起来,以解决环境问题为目的,认真开展2015年以来环境违法案件处罚、行政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后督察,督促行政处罚到位,环境问题整改到位。

(二)落实环境执法规范化建设,深入推进环境管理现代化。实施“阳光执法”,严格规范和约束执法行为,实行执法信息公开。一是着力建设环境监管网格化。按照条管块包、属地管辖的原则,实行网格化、专业化管理,制定监管方案,明确监管责任,公开监管对象、划分监管等级,采取差别化监管措施。二是规范污染源现场监察。各园区环保分局、环境监察中队对所管辖区内污染源进行现场执法监管,并落实责任包干。根据企业的污染强度、行业特点进行分类,对污染源实行专业化分类监管。现场监察记录频次要求:国控重点污染源每月不少于一次,省控重点污染源每两月不少于一次,市控重点污染源每季不少于一次(长期停产或关闭的除外),市控、一般污染源每半年或全年不少于一次。具体污染源名单及监察记录频次要求见附件。三是规范环境执法程序。进一步规范监察记录和调查笔录,以及取证、立案处罚等工作的法定要求和流程。按照“一厂一档”的要求,执法留痕,建立相应的监察档案。四是深入推进环境管理现代化。大力推进环境监察移动执法系统、智慧环保执法平台建设和日常运用,不断提升环境执法效能。进一步发挥自动监控系统在日常环境监管中的作用。

(三)强化排污费征收管理。全面运用新的排污费征收管理系统规范排污费征收工作,以收促管,通过排污收费杠杆进行调节,促进企业污染物减排,环境管理自律。高标准完成排污费征收和申报数据库汇总上报工作。

第5篇: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处罚办法范文

一、深入学习贯彻新《环保法》对环境监测的新要求

新《环保法》明确要求“监测机构应当使用遵守监测规范,监测机构及其负责人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并指出“环境监测机构……在有关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对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负有责任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将对直接负责主管人员、直接负责人员及主要负责人进行严肃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其配套出台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办法》、《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办法》等几个办法对环境监测工作也做出了相应的规定,环境监测作为环境保护的基础性工作越来越得到重视,环境监测数据质量尤为重要。环境监测相关部门要高度重视环境监测质量管理工作,制定环境监测质量管理计划,健全质量管理机构,加强质量管理人员配置,开展全程序的质量管理监督,持续提高环境监测质量。

二、高度重视计量认证工作,持续提升环境监测能力

计量认证是环境监测行为合法性的重要保障,只有通过计量认证,环境监测数据才受法律保护,以环境监测数据为支撑的环境行政许可、环境违法处罚等环境管理活动才具有合法性。市环境监测站要充分认识计量认证和认证扩项工作对提升环境监测能力的重要作用,要根据我市环境管理工作需要,积极申请认证扩项,对认证项目不能满足环境管理工作亟待需要的,要制定工作计划,明确时间节点,限期完成扩项。所有环境监测数据的产生,要严格按照实验室质量管理体系文件要求,实行全过程质量控制。对自动监测数据,在严格按要求加强自动监测设备运行管理的同时,要强化对自动监测数据质量的人工监测比对,及时解决发现的问题,确保数据质量。

三、要严厉打击监测违法行为

要加大对环境监测数据监督检查力度,防止人为外部干预。结合学习贯彻新的《环保法》、两高司法解释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和省环保厅等四部门印发的《关于依法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要求,严厉打击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等违法行为。对发现的问题,严肃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6篇: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处罚办法范文

年初,在肇庆召开的全省环保局长会议上,李清局长讲了“五个新突破”的工作思路。为落实会议精神,实现执法力度的新突破,省局将今年确定为“环保执法年”。今天这次座谈会的主要任务是部署“环保执法年”的各项工作。下面我讲三点意见。

一、当前全省环保执法的形势

(一)环保执法成绩显著

第一,环保执法行动取得实效。为整顿不法排污企业,全省共出动27042次,检查企业9924家,查处企业1188家,取缔关闭淘汰企业189家,停产、限产限期治理29家,处罚44家,处罚责任人5名,得到了国家联合检查组的肯定。

第二,环境应急与日常监管得到加强。非典期间,执法人员甘冒极大风险,加强对辖区内医疗机构的医疗废水和医疗废物的处理情况进行执法大检查;组织开展剧毒化学品管理、规范投毒事件的专项整治工作,收缴毒鼠强等剧毒鼠药和砒霜、磷化物等过期、废弃化学品共62222千克。

第三,行政许可事项工作力度上新台阶。全年全省环保部门共审批建设项目77674个,其中审批报告书788个,报告表14116个,环评执行率99.8%,“三同时”执行合格率96.9%,排污许可证发放超过5万多个。

第四,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加大。全年全省立案查处3017宗,其中取缔、关闭、淘汰企业202家,做出责令限产、限期治理、停产决定178项,行政处罚金额达到2770多万元。

第五,执法队伍建设有所加强。初步建立了省、市、县、镇等执法网络,监察执法人员达到1800多人。

这些成绩的取得是深入学习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坚持以“*”重要思想指导环保执法工作,以环保工作大局强化环保执法工作的结果;是树立定位、联动、服务理念,坚持执法领域向全方位拓展,执法体系向多元化转变,执法手段向多样化转变,执法装备向现代化转变的结果;是不断改进工作方法,坚持营造声势抓大案要案,借助外力解决老大难问题,联合办案增强执法合力的结果;更是全体环保执法人员,尤其是基层环保执法人员,克服困难,忘我工作,开拓进取的结果。但是,与全省环境形势的要求相比仍有不小的差距,存在不少问题。

(二)环保执法存在的主要问题

第一,执法认识不到位。不作为、不执法、执法不严等问题依然存在,对一些污染严重的企业长期不查处,环保执法工作达不到严格执法的要求。

第二,执法要求不到位。各级环保部门在执法过程中都不同程度的存在不规范执法,不文明执法的现象。

第三,执法制度、机制不完善不善于借力执法、联合执法,环保系统上下还未形成联动,相邻的环保部门之间尚未形成互动,对一些环境违法行为尚未形成移送机制,监察力度有待加大。

第四,执法队伍的政治素质、工作作风、业务水平还有待提高,尤其是环境监察机构。在各个市,队伍素质和执法水平都还不高,对现场处罚、对案件的分析、调查、取证方面还不太适应我们加大执法力度、严格执法的要求。

第五,执法设备不够,基层环保部门甚至很缺乏,我们的快速反应能力和应急反应能力还比较欠缺。从*年,全国要求对环保监察机构进行标准化建设以来,我省还没有一家监察机构申请标准化建设验收。从最近召开的全国环境监察会议上反映情况看,我省监察机构建设是后进的典型,标准化建设等于零。相对于江苏、浙江、山东等省份来讲,相差太远,江苏监察机构的标准化建设达标率为100%。

上述问题既有社会环境的影响,也有法律本身的问题,如法律的可操作性、可执行性、执法手段软弱等情况,还有体制等方面的原因。但是从严格要求上讲,从我们自我检查来讲,我们的主观努力不够是比较重要的原因之一。在当前的形势下,加强环保执法是一项长期的、艰巨的、复杂的任务。针对我们在环境执法方面存在的问题,省局将今年确定为“环保执法年”,就是想集中利用一年时间,针对突出的问题,采取强有力措施,力争实现我们年初确定的执法力度的新突破。

二、“环保执法年”活动的任务

“环保执法年”活动的任务,概括起来就是“通过五个一批,实现四个明显,重点完成四大执法任务”。全省“环保执法年”活动总体目标是以查处环保违法行为为重点,以加大环保执法力度为手段,以促进执法队伍建设为契机,努力实现环保执法新突破,解决一批反映强烈的环保问题,查处一批典型的环保违法案件,清查一批违规开工的建设项目,清理一批违反环保法的“土政策”,处分一批违纪政纪的责任者,实现环保执法力度明显加大,重大环保违法行为明显减少,全社会环保法制意识明显加强,环保执法队伍素质明显提高。为实现这个目标,我们主要要完成四大工作任务。

(一)继续开展专项整顿行动,以壮声势

国家连续三年开展了“清理整顿不法排污企业,保障群众健康”的环保专项行动,上月又讲了“清查放射源让百姓放心”专项行动,这是我国在环保领域实践“*”重要思想,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执政为民的重要体现,是坚持以人为本,保障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具体行动。结合我省情况,我们讲六个方面的重点。

1、清查各类开发区、工业园区及新建项目执行环保法律法规和国家产业政策、清洁生产政策的情况。近一时期来,一些地方政府纷纷出台施政纲领,建广场,上项目,上开发区,修公路、开矿山、搞房地产、建高尔夫球场,随之而来的是新一轮的圈地热兴起。据国土资源部门调查,目前,我国共有30多种、5658个各类开发区,规划面积3.6万平方公里,超过了现有城市建设用地总量。开发区热,使大批农民失地又失业,生计困难,引发社会矛盾,也影响了我国经济健康平稳运行和可持续发展,还造成极大的土地资源浪费。各地在设立开发区数量、规模、优惠政策上相互攀比,无视国家法律法规,其中拒不执行环保法律法规和国家产业政策、清洁生产政策的情况比比皆是,大搞环保的“豁免区”,“特权区”,结果是开发一区,污染一片,破坏一片。这种现象应当得到有效遏止,国家和省正在开展开发区清理整顿工作,今年一季度,我省已经砍掉397个开发区,减幅80%。开展“环保执法年”活动,我们可以以此为契机,加强开发区等园区和建设项目的环保管理工作,建立有效的环保管理机制,补齐相关的环保管理手续,重点要对仍然保留102个开发区依法规范管理,及时纠正违反环保法律法规及国家产业政策的情况,落实清洁生产要求。同时,还要配合有关部门,加强监督管理,防止开发区热“死灰复燃”。

2、严肃查处钢铁、水泥、化工、陶瓷、电镀、造纸、印染、火电等行业违规建设与结构性污染问题。部分地区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不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三同时”制度,上马了大量高能耗、低水平、重复建设的项目,引起了结构性污染,过度能耗就是污染,从我省的情况来看,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我省的经济总量已经突破1万亿元人民币,其中钢铁、水泥、化工、陶瓷、电镀、造纸、印染、火电等行业的贡献占有相当的比重,但同时我们应当看到,其消耗的能源和排放的污染物也是相当可观的,因此我们必须加大对钢铁、水泥、化工、陶瓷、电镀、造纸、印染、火电等行业环保管理力度。按照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做好这些行业的环保工作,特别是要做好这些行业的环境准入的把关和日常监督管理工作。通过专项整顿行动,查处违规建设,清除结构性污染,而且,还要对*年以来环保整顿工作的成果开展一次“回头看”,严查“*小”和“新六小”企业的死灰复燃、污染反弹。

3、加强饮用水源地的环保工作。随着经济的发展,我省城市化和工业化水平不断提高,各类开发活动由珠江三角洲和沿海地区向内陆山区拓展,由河流下游向上游迈进,由局部地区向整个区域开发扩散,给生态环保工作带来巨大的压力,特别是对饮用水源的安全构成大的威胁。开展“环保执法年”活动,就应当将饮用水源的保护放在优先的位置,加大监督、检查力度,按照省委、省政府确立的珠江综合整治工程和治污保洁工程的要求,清除各种威胁饮用水源水质安全的隐患和清除禁养区内的畜禽养殖场、点,防止饮用水源地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4、查处违法处理处置危险废物的行为,整顿进口废物经营秩序,配合司法、海关、工商等部门重点打击非法买卖批文、炒卖进口废物、非法走私废物、非定点企业经营废五金等行为。同时,要进一步规范危险废物管理工作,加大管理力度,切实防止进口废物造成二次污染。要加大对潮阳贵屿、*大沥、清远龙塘石角、*吴川等重点地区固体废物经营活动的整治。各地环保部门要将集中整治与日常监管相结合,依法对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实施监管。重点检查生产和使用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实施监管。重点检查生产和使用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企业(含线路板、电镀、砒霜等企业),掌握其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危险废物去向。特别是对废弃、过期的危险化学品(含毒鼠强等剧毒化学品)及使用过的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容器是否按危险废物贮存控制标准要求妥善贮存,并将其转移到有相应处理资质的单位按照危险废物焚烧(填埋)污染控制标准进行处置进行严格检查。

要加大对未持有《广东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和《广东省经营危险废物上岗证》的单位违法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行为的查处力度。督促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和污染事故应急制度。对危险废物产生单位(特别是医疗废物产生单位)仍未将危险废物交给持有《广东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处理,未按照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制度进行运作,要严格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5、加强放射源管理。按照国家统一部署,开展“清查放射源让百姓放心”专项行动,摸清废放射源情况,强制收贮闲置废弃的放射源,清除放射性废物污染危害,追究因管理不善、措施不落实、而造成放射源丢失、被盗、遗弃或者发生重大放射源污染事故的地区和单位的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6、清理各级政府和各行业部门出台的违反环保法律法规、干扰或阻碍环保执法的“土政策”。《全省“环保执法年”活动工作方案》已经发到各市,各地要着手对本地区政府及有关部门制定的与环保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土政策”进行摸底,按照省环保执法年活动领导办公室的要求统一上报告,由省局组织专门人员,逐项研究,讲处理意见,报有权部门清理,并且按照《环保违法违纪责任追究办法》追究有关单位及人员的行政责任。

(二)完善环保执法机制,营造好的执法环境

环保执法机制是提高环保执法的重要保证,过去我们已经建立了一系列的制度机制,确保了我省环保执法的正常进行,但是也反映出一些问题,由于机制还不够完善,特别是一些重要的执法制度不明确,工作中常常出现扯皮、推诿等现象,导致执法效率不高,执法成效不大。

开展执法年活动,在开展各项执法行动的同时,建立和完善各项环保执法制度也是一项重要工作。重点是建立与其它部门联合执法机制,借力管理,借鸡下蛋,进一步明确环保、纪检、司法机关及其他部门的环境保护执法责任,通过建立具体的环保案件移送制度,理顺各部门查处环境保护违法案件的关系,堵截环保违法行为查处的漏洞,形成打击违法行为的合力;在环境保护部门内部建立整体执法机制,系统内形成左右互动,上下级联动的执法机制,开展交叉执法工作,形成相互监督的机制,打破地方保护主义和杜绝行政干预执法;按照案件查处分开原则,完善环保部门内部执法程序,明确各执法单位的执法责任、办案期限,提高执法效率;编制典型环保违法行为查处导则,指导地方环保部门对环保违法案件认定和取证工作,统一对环保违法行为的认定标准,提高环保部门执法水平。

(三)开展执法教育活动,提高队伍素质

加强环保执法队伍的建设,提高环境保护执法人员素质。按照国家局的部署,开展执法人员职业道德规范学习、纪律教育、警示教育和法律业务培训。通过廉政纪律教育,落实环境监察人员“六不准”和环保执法人员“六条禁令”的规定。

加强法律业务培训考核工作,由省环保局制定培训计划,编写培训教材,对全省执法人员进行专门的执法教育培训,特别是开展对《行政许可法》、《环境影响评价法》、《清洁生产促进法》、《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广东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等新颁布的法律法规的培训。凡考试不合格的人员,不得进入执法队伍,已经进入的,要调整岗位。今年,首先在环境监察队伍开始试点,在全省统一培训的基础上,对全省环境监察人员进行统一考试,考试不合格的,暂停履行执法职责,经补考仍不合格的,要调离环境监察队伍。其他环境保护执法人员也要进行考试,各单位要将考试结果列入各人年度考核中。

加强环保执法队伍的标准化建设和环境执法技术保障建设,加大投入,充实装备,增强环保执法队伍的快速反应和对突发环境污染事件的应急反应能力,年内省环境监察总队和*、*、*、*、*、*、*、*、*、*、*等环境监察机构,要通过国家和省组织的标准化建设验收。环境监测机构要按照《全省“环境保护执法年”活动工作方案》的任务要求,更加注重提高为环境保护执法提供技术服务的能力,培训骨干人员,配备相应仪器设备。

(四)查处大案要案,严惩环境违法行为

按照严、快、狠的要求在全省集中查处一批严重危害群众身体健康、屡查屡犯、长期得不到有效解决、造成社会影响比较大的典型环境违法案件,不仅要追究违法单位的法律责任,而且还要按照省纪委、省监察厅《关于对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行为党纪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的要求追究单位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的党纪政纪责任,构成犯罪的,要及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有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达到处分一个、震慑一批、教育一片的效果,在全省范围内形成打击环境违法行为的高压态势,增强执法的威慑力量,遏制环境违法行为的发生。

提高处罚案件的执行率,法定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处罚决定的,各级环保部门要及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建立突出环境问题挂牌督办机制,对重大案件要一级督办一级,层层抓落实。并且通过电视、广播、报纸、互联网等媒体公开曝光。

三、开展“环保执法年”活动的要求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

环境保护执法年活动是我省环境保护工作的重要内容,是我省环境保护实践“*”重要思想,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重要举措,也是我们落实执政为民、执政为公的具体要求,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要站在这个高度认识开展环境保护执法年活动的意义,加强领导。省局对此项工作是相当重视的,成立以李清局长为组长,王子葵、陈敏、陈光荣、曾宪潭为副组长,21个地级以上市环保局长为成员的“环保执法年”工作领导小组,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由陈光荣同志兼任主任,周国英、周全、陈英同志任副主任,办公室挂靠在省局政策法规处,规划、监督、污控、科技、监察、监测等有关单位指定专人担任联络员。按照《方案》的要求,各地环保局也要成立相应的领导机构,由主要领导亲自挂帅,有效开展“环保执法年”工作。各地成立机构的情况要求在6月10日前报告省“环保执法年”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周密布置,全面推进

环境保护执法年工作不是一项孤立的工作,也不是一项新的工作,是对在新形势下如何有效加强环境保护执法工作的一项系统工程,它与环境保护部门的日常工作和各项重点工作是紧密融合在一起的。因此,在“环保执法年”工作中,根据全省工作的统一安排,认真开展工作,做到“六个结合”,即把环保专项执法行动与日常执法检查相结合,把环保执法检查与人大执法监督相结合,把查处违法行为与开展舆论监督相结合,把追究环保责任与实施党纪政纪处分相结合,把加强执法检查与完善执法机制相结合,把专项整治与治污保洁、珠江综合整治等中心工作相结合,这样,才能全面而有效地推进环保执法工作。

(三)严肃处理,以儆效尤

各级环保部门要将打击环境违法行为、改善群众生产生活环境质量作为实践“*”重要思想的实际行动和为民办实事的重要举措,按照《方案》确定的任务,切实抓紧、抓好,做到标准不降,要求不变,力度不减,措施不软。并且对查处的环境违法案件开展一次“回头看”,务使问题得到彻底解决,对于污染反弹严重的典型案件要公开曝光,对于“老、大、难”执法问题要统一挂牌督办。

(四)信息沟通,上下联动

省局对执法年活动的信息进行统一调度,由环境保护执法年活动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各市要定期向省环保局“环保执法年”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上报工作进展情况,及时报告重点环境污染问题和查处的典型案件,不得瞒报。省环保局“环保执法年”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将定期通报各地环保执法工作情况以及信息上报情况。

第7篇: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处罚办法范文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州行政区域内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管理。

第三条在州政府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市、县人民政府,行委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简称州、市、县、行委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地震监测的设施和地震监测环境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地震监测工作是服务于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公益事业。地震监测设施与地震观测环境保护工作,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统筹兼顾、分级管理的原则,实现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应当为依法设立的地震监测台网、专用地震监测台站和专用强震动监测设施提供必要的通信、水、电等条件保障。当地震监测台网、专用地震监测台站和专用强震动监测设施的运行受到影响时,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采取紧急措施,尽快恢复其正常运行。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地震监测设施与地震观测环境的保护,加强组织领导,坚持经常性的宣传教育,落实保护措施,做好地震监测设施与地震观测环境保护工作。

第七条市、县、行委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保护本行政区内地震监测台网(站、点)的监测设施和观测环境。公安、国土资源、城乡规划、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州、市、县、行委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做好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保护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义务,对危害、破坏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行为,有权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举报。

第八条市、县、行委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地震监测台(站、点)的分布地点及其保护范围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或者行委并通报同级公安、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城乡规划、建设、环保等部门。州、市、县人民政府,行委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监测台(站、点)分布地点及其保护范围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市、县、行委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划定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国家标准尚未作出规定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测试方法、计算公式等,通过现场实测确定。

第十条地震监测台(站、点)和地震监测设施保护标志,由州、市、县、行委地震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公安等有关部门依法设立。保护标志的式样,按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统一规定制作。保护标志应当标明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的范围和要求。

第十一条在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的建设工程项目,州、市、县、行委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应当事先征求同级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州、市、县、行委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5日内反馈意见。

第十二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确实无法避免造成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州、市、县、行委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后,方可进行建设。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需要新建地震监测设施的,在新建地震监测设施建成并经所在地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验收合格后,再拆除原地震监测设施。

第十三条禁止占用、拆除、损坏下列地震监测设施:

(一)地震监测仪器、设备和装置;

(二)供地震监测使用的山洞、观测井(泉);

(三)地震监测台网中心、中继站、遥测点用房;

(四)地震监测标志;

(五)地震监测专用无线通信频段、信道和通信设施;

(六)用于地震监测的供电、供水设施。

第十四条禁止在已划定的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爆破、采矿、采石、钻井、抽水、注水;

(二)在测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置无线信号发射装置、

进行振动作业和往复机械运动。

(三)在电磁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铺设金属管线、电力电缆线路、堆放磁性物品和设置高频电磁辐射装置;

(四)在地形变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振动作业;

(五)在地下流体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堆积和填埋垃圾、进行污水处理;

(六)在观测线和观测标志周围设置障碍物或者擅自移动地质观测标志。在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对地震监测设施造成临时性干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前15日将相关情况告知所在地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并配合所在地地震行政主管部门采取相应措施,所需费用由造成干扰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十五条在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三)建设项目申请报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意见。

第十六条因受地质构造条件限制或者地震观测特殊条件要求不可迁移的地震监测设施,在其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造成破坏或者影响的工程项目建设;已经建成的,由省人民政府地震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或者限期拆除。

第十七条在可迁移的地震监测设施的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国家重点工程建设,需要迁移地震监测设施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迁移,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州人民政府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侵占、损毁、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监测设施的;

(二)危害地震观测环境的;

(三)破坏典型地震遗址、遗迹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单位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2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十九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八十五条规定,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的,由州人民政府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州、市、县、行委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地震监测台网规划、建设、管理及地震观测环境保护工作中不履行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的,对主管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8篇: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处罚办法范文

第二条医疗卫生机构有《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

(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培训的;

(三)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

(四)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

(五)依照《条例》自行建有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医疗卫生机构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第三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

(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培训的;

(三)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

(四)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

(五)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

(六)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第四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情形,未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条医疗卫生机构有《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

(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

(三)未使用符合标准的运送工具运送医疗废物的。

第六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

(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

(三)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的;

(四)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

第七条医疗卫生机构有《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医疗卫生机构内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

(二)未按照《条例》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的,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医疗卫生机构内的污水处理系统的;

(三)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

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卫生机构外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依照《条例》自行建有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医疗卫生机构,有《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

(二)将医疗废物交给或委托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

第十一条有《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医疗卫生机构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露、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露、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有《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的情形,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机构的执业许可证件。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阻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经营许可证件。

第十三条有《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有关疾病防治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未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关环境污染防治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有《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有《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医疗卫生机构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并由原发证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由原发证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并由原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经营许可证件;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由原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经营许可证件。

第十六条有《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形,转让、买卖医疗废物,邮寄或者通过铁路、航空运输医疗废物,或者违反《条例》规定通过水路运输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转让、买卖双方、邮寄人、托运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9篇: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处罚办法范文

第一条为了防治电子废物污染环境,加强对电子废物的环境管理,根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产生、贮存电子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也适用本办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电子类危险废物相关活动污染环境的防治,适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危险废物管理的规定。

第三条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对全国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电子废物污染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控告和检举。

第二章拆解利用处置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新建、改建、扩建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

前款规定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项目概况;

(二)建设项目是否纳入地方电子废物拆解利用处置设施建设规划;

(三)选择的技术和工艺路线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电子废物拆解利用处置环境保护技术规范和管理要求,是否与所拆解利用处置的电子废物类别相适应;

(四)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和预测;

(五)环境保护措施及其经济、技术论证;

(六)对建设项目实施环境监测的方案;

(七)对本项目不能完全拆解、利用或者处置的电子废物以及其他固体废物或者液态废物的妥善利用或者处置方案;

(八)环境影响评价结论。

第六条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需要采取的环境保护措施验收。

前款规定的环境保护措施验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是否竣工;

(二)是否配备具有相关专业资质的技术人员,建立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培训制度和计划;

(三)是否建立电子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制度;

(四)是否建立日常环境监测制度;

(五)是否落实不能完全拆解、利用或者处置的电子废物以及其他固体废物或者液态废物的妥善利用或者处置方案;

(六)是否具有与所处理的电子废物相适应的分类、包装、车辆以及其他收集设备;

(七)是否建立防范因火灾、爆炸、化学品泄漏等引发的突发环境污染事件的应急机制。

第七条负责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具备下列条件的单位,列入电子废物拆解利用处置单位*临时名录,并予以公布:

(一)已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取得营业执照;

(二)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措施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

负责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近三年内没有两次以上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没有本办法规定的下列违法行为的列入临时名录的单位*,列入电子废物拆解利用处置单位名录,予以公布并定期调整:

(一)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

(二)随意倾倒、堆放所产生的固体废物或液态废物的;

(三)将未完全拆解、利用或者处置的电子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列入名录且具有相应经营范围的拆解利用处置单位*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从事拆解、利用、处置活动的;

(四)环境监测数据、经营情况记录弄虚作假的。

近三年内有两次以上(含两次)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本条第二款所列违法行为记录的,其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新设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的经营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不得列入名录。

名录(包括临时名录)应当载明单位*名称、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住所、经营范围。

禁止任何个人和未列入名录(包括临时名录)的单位*从事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的活动。

第八条建设电子废物集中拆解利用处置区的,应当严格规划,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制定的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九条从事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环境保护措施验收的要求对污染物排放进行日常定期监测。

从事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电子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制度的规定,如实记载每批电子废物的来源、类型、重量或者数量、收集(接收)、拆解、利用、贮存、处置的时间;运输者的名称和地址;未完全拆解、利用或者处置的电子废物以及固体废物或液态废物的种类、重量或者数量及去向等。

监测报告及经营情况记录簿应当保存三年。

第十条从事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经验收合格的培训制度和计划进行培训。

第十一条拆解、利用和处置电子废物,应当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制定的有关电子废物污染防治的相关标准、技术规范和技术政策的要求。

禁止使用落后的技术、工艺和设备拆解、利用和处置电子废物。

禁止露天焚烧电子废物。

禁止使用冲天炉、简易反射炉等设备和简易酸浸工艺利用、处置电子废物。

禁止以直接填埋的方式处置电子废物。

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应当在专门作业场所进行。作业场所应当采取防雨、防地面渗漏的措施,并有收集泄漏液体的设施。拆解电子废物,应当首先将铅酸电池、镉镍电池、汞开关、阴极射线管、多氯联苯电容器、制冷剂等去除并分类收集、贮存、利用、处置。

贮存电子废物,应当采取防止因破碎或者其他原因导致电子废物中有毒有害物质泄漏的措施。破碎的阴极射线管应当贮存在有盖的容器内。电子废物贮存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要求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的单位定期报告电子废物经营活动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书面核查和实地检查等方式进行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监督抽查和监测一年不得少于一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有不符合环境保护措施验收合格时条件、情节轻微的,可以责令限期整改;经及时整改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处罚。

第十三条本办法施行前已经从事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活动的单位*,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20日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准列入临时名录,并提供下列相关证明文件:

(一)已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取得营业执照;

(二)环境保护设施已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竣工验收合格;

(三)已经符合或者经过整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环境保护措施验收条件,能够达到电子废物拆解利用处置环境保护技术规范和管理要求;

(四)污染物排放及所产生固体废物或者液态废物的利用或者处置符合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时的要求。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单位提交的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对申请单位的经营设施进行现场核查,符合条件的,列入临时名录,并予以公告;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列入临时名录经营期限满三年,并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所列条件的,列入名录。

第三章相关方责任

第十四条电子电器产品、电子电气设备的生产者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限制或者淘汰有毒有害物质在产品或者设备中的使用。

电子电器产品、电子电气设备的生产者、进口者和销售者,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公开产品或者设备所含铅、汞、镉、六价铬、多溴联苯(PBB)、多溴二苯醚(PBDE)等有毒有害物质,以及不当利用或者处置可能对环境和人类健康影响的信息,产品或者设备废弃后以环境无害化方式利用或者处置的方法提示。

电子电器产品、电子电气设备的生产者、进口者和销售者,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回收系统,回收废弃产品或者设备,并负责以环境无害化方式贮存、利用或者处置。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将电子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列入名录(包括临时名录)的具有相应经营范围的拆解利用处置单位*进行拆解、利用或者处置:

(一)产生工业电子废物的单位,未自行以环境无害化方式拆解、利用或者处置的;

(二)电子电器产品、电子电气设备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使用者、翻新或者维修者、再制造者,废弃电子电器产品、电子电气设备的;

(三)拆解利用处置单位*,不能完全拆解、利用或者处置电子废物的;

(四)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行政管理活动中,依法收缴的非法生产或者进口的电子电器产品、电子电气设备需要拆解、利用或者处置的。

第十六条产生工业电子废物的单位,应当记录所产生工业电子废物的种类、重量或者数量、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贮存、拆解、利用、处置情况等;并依法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电子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拆解、利用、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

记录资料应当保存三年。

第十七条以整机形式转移含铅酸电池、镉镍电池、汞开关、阴极射线管和多氯联苯电容器的废弃电子电器产品或者电子电气设备等电子类危险废物的,适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转移过程中应当采取防止废弃电子电器产品或者电子电气设备破碎的措施。

第四章罚则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现场检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但尚构不成刑事处罚的,并由公安机关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任何个人或者未列入名录(包括临时名录)的单位*从事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活动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获得环境保护措施验收合格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责令停止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活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取得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依法予以取缔,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等财物,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将未完全拆解、利用或者处置的电子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列入名录(包括临时名录)且具有相应经营范围的拆解利用处置单位*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从事拆解、利用、处置活动的;

(二)拆解、利用和处置电子废物不符合有关电子废物污染防治的相关标准、技术规范和技术政策的要求,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禁止性技术、工艺、设备要求的;

(三)贮存、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的作业场所不符合要求的;

(四)未按规定记录经营情况、日常环境监测数据、所产生工业电子废物的有关情况等,或者环境监测数据、经营情况记录弄虚作假的;

(五)未按培训制度和计划进行培训的;

(六)贮存电子废物超过一年的。

第二十二条列入名录(包括临时名录)的单位*违反《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予以处罚:

(一)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污染防治设施、场所的;

(二)未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随意倾倒、堆放所产生的固体废物或液态废物的;

(三)造成固体废物或液态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等环境违法行为的;

(四)不正常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行为的,分别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依据《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列入名录(包括临时名录)的单位*违反《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有造成固体废物或液态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的规定,责令限其在三个月内进行治理,限产限排,并不得建设增加污染物排放总量的项目;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责令其在三个月内停产整治;逾期仍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关闭:

(一)危害生活饮用水水源的;

(二)造成地下水或者土壤重金属环境污染的;

(三)因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造成环境污染的;

(四)造成环境功能丧失无法恢复环境原状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