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一篇好文章的诞生,需要你不断地搜集资料、整理思路,本站小编为你收集了丰富的矛盾观的知识主题范文,仅供参考,欢迎阅读并收藏。
摘要:由于 历史 的限制,马克思没有自觉地分解使用价值概念。延伸《资本论》的内在逻辑,可以完善商品元素的分析结构。使用价值的二重性引进了效用与需求的概念,进而导致了需求二重性的发现,导致了商品元素对称结构的设置;对称的规则又导致“资源二重性”代替了劳动二重性”。《资本论》严格的逻辑演绎最终证明了劳动价值一元论的局限性。
克思在《资本论》中把古典 政治 经济 学中的劳动价值论 发展 到了顶峰。如果我们继续深化马克思的基本方法,却可以得出一个有差异的结论:《资本论》的内在逻辑揭示了劳动价值论的历史局限性。
问题是从使用价值概念开始的。由于历史条件的限制,马克思没有自觉地对使用价值概念进行分解,所以,《资本论》的商品元素的逻辑结构是不对称的。笔者在本文中要分析的,是马克思在无意中触及到的、学术界始终没有注意到的使用价值的二重性问题。
关于使用价值的二重性,马克思在《资本论》的开篇无意中留下了重要的线索。马克思对使用价值规定如下:物的有用性使物成为使用价值,商品体本身就是使用价值;但他又说:使用价值只在使用和消费中才实现(《马恩全集》第23卷第48页)。使用价值既然是商品体本身,它已经是现实的了,为什么使用价值又要到使用和消费中才实现呢?’这是形式逻辑矛盾。我称之为使用价值的“释义矛盾”。人们研究《资本论》曾经细致到了无以复加的地步。如果有人说研究使用价值的“释义矛盾”是在“咬文嚼字”,实在让人难以理解!既然生物学家需要对生命细胞中的数以万计的基因分别进行研究,经济学家为什么不可以对使用价值这样重要的概念进行剖析呢?所以,我们准备做的正是对经济学的“基因”研究。剖析“释义矛盾”恰恰是显微 科学 的方法。
我们可以从经济活动中抽象出两种不同的使用价值。一种是具体使用价值,它表现为各种商品或物品对人的种种不同的具体有用的性质。.具体使用价值是以商品的存在为前提的。因而也可以说,具体使用价值以生产和供给为前提,是待实现的、可能的使用价值。具体使用价值的本质特征是有用性,可以用有用性来代表。
另一种是抽象使用价值,它表现为各种商品或物品对人的抽象的同质的有用性质。“可将各种不同的使用价值能为一个人所带来的生理、心理或社会的满足,称为‘抽象使用价值’。抽象使用价值构成各种使用价值的共同的质”(樊刚:《比较与综合)p184)。在实际中,抽象使用价值是以消费过程为基础的。在经济学中,它等于需求者建立在已往消费经验基础上的效用评估。所以那些符合社会需求的使用价值就是经济学中的现实的使用价值。抽象使用价值的本质特征是效用,可以用效用来代替。
这样,我们从理论上把握住两个有差异的使用价值的内容。经济学上的使用价值概念应该兼有这两个内容。这种方法是从社会经济运动的连续性和统一性出发的。这种方法孕育着概念自身的矛盾性。作为经济现实,具体的使用价值不同于抽象的使用价值,可能的使用价值不同于现实的使用价值,供给不是需求,有用性不是效用。它们是联系的,又是矛盾的。每一方的存在都以对方的存在为条件,每一方的存在又以对方的消失为转移。这正是社会经济运动本身的辩证特性。因而,把握经济运动的概念本身,不可避免地存在辩证矛盾性。辩证逻辑允许这种概念自身的矛盾性存在,我们在现实中使用的使用价值概念也含混着这样的两种内涵。这是释义矛盾产生和存在的客观基础(详见拙文《使用价值的“释义矛盾”与经济学的微观结构》,《天津社会科学》1995年第4期)。
所以,不仅劳动和商品有二重性,使用价值的概念也存在二重性。马克思在无意中触及到了这一矛盾,却与之擦肩而过。我们的任务是运用马克思的方法,完成对使用价值矛盾体的分解。在《资本论》中,劳动二重性(具体劳动与抽象劳动)决定了商品二重性(使用价值与价值),具体劳动产生使用价值。现在,使用价值已经分解为有用性与效用。具体劳动产生使用价值的逻辑推理就需要重新考虑了。
具体劳动可以生产有用品,有用品又是有用性存在的前提。因而具体劳动是有用性存在的必要条件。但具体劳动不是有用性存在的充分条件,因为有用性还依赖于消费者的评价。具体劳动也不能产生效用,因为效用是消费者的抽象满足。因而,当使用价值被分解后,必须扬弃具体劳动产生使用价值的逻辑推理。我们只能说:具体劳动形成有用品;有用品与有用性不可分离;需求决定有用性与效用。使用价值的分解就这样把需求与效用合理而 自然 地引入了《资本论》的逻辑结构。
至于劳动与需求的关系,它们显然是互相对立统一的。另外,我们还要延伸马克思的方法。既然《资本论》中有劳动二重性,我们也假设存在与之对称的需求二重性(具体需求与抽象需求。参见拙文《劳动二重性与需求二重性》,《北京社会科学》1996年第4期)。然后将上述新的概念和假说构成对称的逻辑图形如下:
图1的左侧是《资本论》的逻辑结构(使用价值已扬弃)。劳动具有二重性,具体劳动产生有用品,抽象劳动形成价值。图一的右侧是新增加的。需求与劳动、需求二重性与劳动二重性均采取对称设置e.有用性与有用品不可分离,必然相邻于y轴两侧。效用填补了唯一的空位。
我们来研究图1中的需求二重性。需求一方面表现为对各式各样的有用品的具体需求。具体需求与有用品结合产生有用性。另一方面,任何需求又都在一定程度上具有抽象的同质的性质——生理和心理的一般满足。这种抽象需求形成效用。因此,需求二重性在图1的逻辑结构中合理存在,它决定着使用价值的矛盾性(有用性与效用)。
现在,我们需要重新审视图1的对称性。初看起来,图1是全对称的逻辑结构。仔细分析却发现两个主要问题。其一是劳动的概念非常含混。“劳动”究竟代表“劳动力”还是“劳动过程”?劳动力只是单一要素,而劳动过程则包括了其它要素的参与,劳动力只是诸要素之一。其二是即使“劳动”的概念定位在“劳动过程”上,“劳动”在相对的意义上说仍无法与“需求”取得对称。因为劳动过程并没有提供满足人类需求的全部物品。至少,劳动过程以外的各种 自然 物(无论有无垄断)也是需求索取的对象。因而“资源”(实为“可支配资源”)比“劳动”更有资格与“需求”相对称。
为了取得逻辑上与需求的完全对称,我们必须用“资源”来代替“劳动”。与之相应,劳动二重性也就转化为“资源二重性”。这种逻辑上的进一步调整可由图2表示。
图2表示,资源也具有二重性。任何一种资源,一方面可以作为一种特殊的具体资源来使用,生产某种有用品。另一方面,任何一种资源都可能用于其它 经济 用途,都是社会资源总量的一个部分,从而又具有一般的抽象资源的性质,并由此形成资源价值(简称价值)。任何一种有用品,在它的有用性转变为效用的同时,在它里面所消耗的具体资源就在一定程度上转化为抽象资源,它的资源价值就获得相同程度的承认。
图2的分析表明,劳动二重性仍然是有效的,但它仅仅是资源二重性的一个特殊形态。马克思用劳动二重性这样的特殊形态代替了资源二重性的一般形态,也就不可避免地在价值理论中出现偏差。
从劳动出发,自然寻找到劳动二重性;从具体劳动出发,自然把有用性规定为使用价值而忽略效用和需求(具体劳动产生有用品,有用品与有用性不可分离);从抽象劳动出发,自然把价值全部归属于劳动。当我们用资源二重性代替了劳动二重性时,价值归属于抽象资源,而不仅仅归属于抽象劳动。劳动资源的特殊性是有效的,但其它资源也有特殊性,其特殊性也是有效的。只有抽象资源这样的一般性质,才能代表全部价值的来源。
图2还表明:从整体看,没有资源的供给,需求无从满足;而没有需求的评估,资源也无从配置。所以,效用与价值也是互相决定的。也就是说,资源二重性与需求二重性共同决定了价值。从这种辩证的逻辑结构看,劳动价值论的出现虽有 历史 合理性和必然性,却是狭窄的、片面的理论。对这样的一种理论至今仍然简单地接受,其基本原因是辩证法的运用不彻底,没有认识到使用价值的二重性。
很明显,使用价值的二重性在商品元素矛盾结构中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使用价值的分解,导致了效用与需求的引入;需求的引入导致了需求二重性的发现;需求二重性的发现导致了商品元素对称的逻辑结构的设置;对称结构的规则又迫使我们用“资源”代替“劳动”,用“资源二重性”代替“劳动二重性”。所以,严格的逻辑演绎最终证明:价值来源于全部资源,而不仅仅是来源于劳动资源;价值的分配与实现同时又受制于效用。于是,严格运用马克思的方法,延伸《资本论》的内在逻辑,却证实了劳动价值一元论的片面性。读者可以认真验证一下,笔者在分析过程中是不是在什么地方违背了马克思的唯物辩证的基本方法?违背了《资本论》的内在逻辑?
马克思是一位伟大的思想家,但由于许多历史条件的限制,他忽视了对使用价值的分析。同任何 科学 研究一样,历史限制是不可避免的,马克思并不为过。相反,他为学术的 发展 作出了卓越的贡献。《资本论》的辩证方法和它所遗留下的“释义矛盾”,为后人认识使用价值的二重性,重新复活《资本论》的内在逻辑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内容提要: 格式免责条款效力如何,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都有明确的规定。不过,这些规定之间大都相互冲突,矛盾重重。为了化解矛盾,有必要先区分格式条款提供方是否违反说明或提请注意义务。违反者应视为没有订入合同,若没有违反,则应区分4种不同情况而对效力进行规定。唯有如此,才能在格式免责条款上达成自由与公平的平衡。
自格式条款规定于《合同法》以来(《合同法》在第39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合同法》第40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合同法》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学界和实务界对之尽是批评之言而鲜有赞美之意。(理论界和实践界在此方面有代表性的论文有:梁慧星先生在《中国法学》1999年第3期上发表的《统一合同法:成功与不足》、王利明先生在《政法论坛》1999年第6期上发表的《对《合同法》格式条款规定的评析》、胡志超先生在《人民司法》2001年第1期上发表的《格式条款实务问题比较研究》等。)为此,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司法解释,希望给逻辑相互矛盾的《合同法》第39条和第40条(以下分别简称39条和40条)指明一条适用上的道路。(2009年5月13日起实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在第6、9、10条规定了格式条款。第6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第9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关于提示和说明义务的规定,导致对方没有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对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该格式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第10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并具有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本来,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作出以前,只存在《合同法》39条和40条之间的矛盾,可在司法解释做出以后,法条与司法解释以及司法解释之间又呈现出了冲突。于是,在我国规定格式条款的《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之间存在以下三层矛盾:第一,《合同法》39条和40条之间的矛盾。若从字面理解,39条规定了提供方提请注意和说明免除与限制责任的义务,可40条无条件地认定这些条款一概无效,自然39条之义务毫无意义;第二,司法解释第9条规定违反提示和说明义务的他方当事人享有撤销权,而第10条却规定违反上述义务且落入《合同法》第40条的5种情形时无效。显然,司法解释第9条和第10条之间在效力种类的规定上存在严重冲突;第三,司法解释与合同法规定之间存在激烈冲突。司法解释第9条规定违反《合同法》第39条规定者可撤销,但《合同法》第40条规定的却是无效,即使按照司法解释第10条这些情形的无效也必须附加违反39条之条件,因此司法解释与合同法的规定实则大相径庭。鉴于上述三层冲突与矛盾的存在无论在课堂教学、实践处理和理论研究上都将产生巨大分歧并引发严重问题,因此,有必要将整个格式条款法律规制体系条理化,从而尽量减少理论和实践上的矛盾,最大限度地避免有法却无从可依的境地。本文正是基于此而展开。
一、格式条款与合理的不公平
从《拿破仑法典》在第113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契约,在缔结契约的当事人间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以来,合同自由原则便确立了它在近代合同法中的基础地位[1]。随着工业化的推进,批量生产和销售在市场中占有越来越大的份量。为了减少交易成本,基于对批量销售中合同模本的探索与总结,在现实中便出现了诸多由一方提供已经拟定好条款的契约,另一方不再具体参与单个条款的协商与制定,只具有附和与否的权利。(对于格式条款的定义,也有两点值得斟酌之处。根据现行合同法的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首先,将认为格式条款界定为“当事人重复使用”颇值疑问。在现实中,很多格式条款并非当事人一方制定的,有可能是委托第三方所制定,此时将定义严格限定在当事人怕与事不符;其次,格式条款制定出来后,是否重复使用只是其偶然属性,并非其必然特点。因此,建议立法在修订时将格式条款定义改为“格式条款是由当事人一方预先提供,对方当事人只具有附和与否权利的条款”。)如今,标准化的格式合同已成为了合同法的主要问题之一,因为在标准化合同下,尽管需要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名义上似乃合意的结果,事实上非提供方往往没有就格式条款提出自己见解的真正自由。此时,持契约自由乃合同法根本的人会疑问:格式条款是契约自由的体现还是对契约自由的妨碍。目睹了法人制度和垄断的日益兴盛之后,格式条款的普遍运用更加使人深信不疑:它就是契约自由的敌人。(在德国法上,契约自由如何转向格式合同,罗伯特·霍恩教授等有精当的描述和梳理。(参见:罗伯特·霍恩,海因·科茨,汉斯·G·莱塞.德国民商法导论[M].楚建,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94-96.))问题是,作为社会发展必然产物的格式条款,正如弗里德曼教授所总结的,其存在的合理性至少有以下两点支撑:降低起草合同的成本和减少雇员欺骗雇主的风险[2]。正因如此,以往契约中的特殊作法通过制度迅速转变为标准化文本,其结果当然是节约了信息成本和再协商成本[3]。然而,尽管它在效率上产生的价值无与伦比,但从追求公平作为第一价值的法律而言,格式条款会否违背公平原则,似乎已不是一个问题。且看《欧盟债务条例与指令全集》“不公平条款”的第二种情形:“如果一个合同条款是事先起草的,而且消费者不能影响该条款的实质内容,则总是被视为没有经过逐一协商,特别是对于事先拟定的标准合同。”[4]实践中,更能引人反感的是阿狄亚教授所讲的“标准格式合同一个极其普遍和令人讨厌的特征是免责条款的存在”[5]。不过,格式条款在世界的通行却是无需质疑的事实。因此,从源头上取消格式条款从而消除不公平情形实不可能,惟一的办法就是如何达成合理的不公平。对于规制格式条款的法律而言,合理的不公平正是其奋斗的目标。而要让格式条款本身的不公平成为合理,必然要以本来的公平作为坐标。
合同法应有的公平应从其根基开始。合同法的目的在于规制交易,而交易的前提是对财产权的处分。既然交易关联到对财产权的支配,因而谁拥有支配权、如何支配就成了这里公平性的基础。所以,财产权人如何处分财产必定成为认定合同条款具有公平性的来源。民法的私权神圣原则告诉我们,每个人都是自己利益的最大决定者,当然对自己的私权拥有最终决定权。财产权也概莫能外。双方协商一致的合同之所以具有如同法律的效力,其原因正在于当事人拥有对财产的支配权。易言之,合同条款之所以能产生合法义务而约束当事人,正在于它们是权利人自由处分意思的产物。因而,从本源上讲,自由才是合同公平的根基。丧失了自由,公平必定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格式条款之所以不公平,正乃不自由。李永军教授言,格式条款引起了人们对其公平性的怀疑,原由是它损害了契约自由[6]。那是否意味着自由达成的条款就必定公平?也不能作出这样的推断,否则《合同法》52条规定的5种无效情形以及《合同法》53条规定的两种免责条款无效情形将不会存在。在排除这些与当事人自由无关的情况后,自由应当是格式条款具有公平性的朝向。
那么,以自由来矫正格式条款的不公平性是否已在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得到了体现?首先,从第40条来看,法律径行规定一律无效,显然对格式条款免责或限制责任的情形在处理上没有顾及自由。因为非提供方在面对这些情形时没有任何选择的权利,只能依循法律的规定使之无效。不过,从合同法第41条来看,合同法在矫正格式条款上遵照的价值有了重大转变。根据41条的规定,当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不一致时,以非格式条款为准。这表明,当事人自由协商的非格式条款是矫正格式条款不公平性的依托。可见,合同法对格式条款的规定,在对待免责条款时完全不依据自由,而在解释上据情况不同可以采用意思自治来矫正格式条款。其次,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其第9条主张完全根据自由来矫正,因为它规定对合同法39条第一款义务违反时的效力状态为可变更、可撤销。然而第10条却遵循了合同法第40条的规定,违反39条第一款、属于合同法40条那5项情况的统统无效。看来,司法解释同样采纳了不同的矫正标准。这些不同的标准在调整格式条款时是否能消除或尽力避免格式条款的不公平性?它们之间会否相互龃龉?这些都需要以对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作出详尽的探讨为前提。
二、矫枉过正的《合同法》规定
《合同法》制定甫始,梁慧星先生即撰文指出39条和40条之间存在矛盾。他认为,按照第39条第一款规定,格式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如果履行了提示义务和说明义务就有效。可第40条却认定“免除其责任”的免责条款绝对无效,因而与第39条的规定相矛盾[7]。不过王利明先生认为,39条和40条之间不存在冲突。他说,39条规定的是对未来可能发生的责任予以免除,但第40条却是对现在应当承担责任的免除[8]。那《合同法》第39条和第40条之间究否存在抵牾?
这有必要先行阐释第39条的规定。根据39条的规定,提供方有提请注意以及应对方要求予以说明的义务。显然,该条的规定只是就正面的应当性进行了规定,对于违反或不违反情形却全未涉及。亦即,对于违反或不违反39条第一款义务的情形究竟处于什么样的效力状态,至少从39条看不出来。不过,要想使39条成为一个完整的立法体系,必定需要上述两方面的补充规定。从体系化视角而言,《合同法》第40条必定是对第39条的完善性规定。否则,第39条根本没有意义而无从适用。按照第40条的规定,格式条款合乎这5种情形的一概无效。细观该条,似乎和第39条并无联系,因为它没有特别提及若违反第39条则无效。不过,根据立法逻辑而言,第40条应当是第39条的立法完善。问题在于第40条是否真的完善了第39条?这有两个考察标准。其一在于,看它是否完整了第39条的全部整体外延。上文已经指出,第39条要想得到真正适用,必须囊括以下两点:第一,当提供方违反规定的义务时,法律该如何处理;第二,当提供方没有违反而非提供方也愿意接受时应当如何处理。第40条没有进行区分,而是规定不管提供方有无违反,一概无效。若只从是否丰富了外延这个逻辑角度,它还是比较完整的。其二,具体内容上是否得到了完整的映射。《合同法》第39条规定的对象是提供方免除或限制自己责任的格式条款,那作为完整的映射必定是对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进行完整规定。从《合同法》第40条规定的5类情形来看,第52条的规定是整个合同无效的规定,只要格式条款合乎52条的5项情况必定无效,不管格式条款内容如何;第53条是免责条款无效的规定,倘若格式条款落入其两种情形之一,必定无效。但第53条指向的只是免责条款,并不包含限制提供方责任的条款;免除责任种类概念过于宽泛,完全是第39条免除的照搬,当然是其完整的映射,不过对它的理解应当结合第53条进行,指向的必定是不包含第53条两种免责情形在内的一切免责类型;加重对方责任的规定,很多情况下可以说是限制自己责任的对立物。限制了自己责任,在利益对立的合同中必定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这也可以当做限制自己责任的反映。可以这么认为,在具体内容上第40条也完整反映了第39条规制的对象。因此,第40条在外延上基本上完善地补充了第39条的规定。看上去在逻辑上相互补充和完善的法条,它们之间是否还有矛盾?
笔者以为,要确定39条和40条之间是否存在矛盾,首先需指认矛盾。梁慧星先生之所以认为这里存在矛盾,是因为若提供方不违反上述义务则有效,而40条却规定无效。概而言之,不违反39条第一款义务者有效是认定矛盾的前提。不过,无论从39条还是40条都不能作出这样的解释。根据当时的合同法立法草案第38条规定,“采用标准合同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标准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的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标准条款的一方未尽到提示义务或者拒绝说明的,该条款无效”。(合同法立法草案文稿的引用,来自于《政治与法律》杂志于1999年刊登的《关于合同法草案的意见》专栏。(参见:徐士英.标准合同条款的三维规制思路[J].政治与法律,1999,(1):7.))后来,徐国栋教授拟订的《绿色民法典草案》里直接将这两个关系进行了阐明。(根据该草案第8分编之第40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遵循公平原则,经与消费者协会协商后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自己一方责任的条款,按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否则,该免除或限制责任条款无效。(参见:徐国栋.绿色民法典草案[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509.))若从其某个反面意义理解,尽到义务者自应有效。由此,39条所隐含的意思和40条的明文规定存在明显冲突。因为提供方违反39条第一款义务者无效,而不违反则为有效,可40条却不问是否违反一律无效。其对立性显而易见。看上去40条对39条进行了完美补充,使得39条规定的义务无论何种情况都可以被调整。但40条无条件地认定所有39条对应的对象无效,实际上必然否定提供方具有义务的意义,因为“提示不提示、说明不说明,该条款本身都无效,提示和说明纯属多余。”[9]但有学者认为,39条的规制对象是格式条款的成立而非效力,属于订约的程序问题。因而,39条和40条之间不存在矛盾[10]。易言之,倘若违反39条规定的义务,那这样的格式条款根本就未成立,自然不存在生效与否的问题。至于40条则是涉及到效力评价,因而两者隶属于两个不同的领域,不能认定它们之间存在矛盾。这一观点的合理性本文将在下一部分予以阐述,但以此认定不存在矛盾深值斟酌。诚然,将提供方对39条第一款义务的违反定性为不成立确实改变了逻辑前提,但这不是认定39条和40条矛盾的基础。之所以两个法条之间存在冲突,是因为事先确认提供方不违反义务则该格式条款有效。而一旦将前提落在了提供方的不违反义务上,则讨论决定成立与否的订立程序就毫无意义。如果提供方没有违反义务而非提供方未表示反对或欣然接受,该条款必定已经成立而呈现于效力评价。若按照合同法立法草案和学界的一般观点而将之定性为有效,则必定和40条无效的规定相冲突。因此有学者认为,若否定两者之间存在矛盾,实际上是在回避问题,不敢面对合同法的不足。不过该学者在论证上却遵循了王利明先生的思路,认为将第40条的“责任”改成“义务”便会避免[11]。我们认为,责任既可以是将来可能发生的对义务的违反,也可以是现实的对义务的违反。第39条的义务肯定是指向将来可能发生的责任,因为那时尚在合同的签订中。但第40条对免责条款的规制却是不分情形的,因而无论是将来可能的还是现实存在的一概无效。因此有学者认为,格式条款免除的是现在的责任还是将来的责任,本质上并无不同,对其合法性也没有根本性的影响[12]。同时,若认为将“责任”变为“义务”会改观这一问题,这也是一种误解。作为合同而言,没有责任可以理解,但没有义务在绝大多数合同下是不可理喻的,这完全不符合合同的起码条件,这也是失权条款无效的原因所在。另外,现实中比比皆是的并非免除义务而是免除责任的条款,因而将“责任”改为“义务”将没有多少适用余地。
当然,这样的矛盾并不会给司法适用带来任何困难,甚至对司法适用而言更为简便、快捷。之所以学界和实务界对此批判之声不绝于耳,不是从其适用上方便抑或逻辑上的全面,而是从其价值上而言的。格式条款之所以不公平,主要原因在于未体现合同自由原则。因而,合同自由原则是调整格式条款问题一个最重要的指针。但第40条却不问情由一概规定无效,看上去是在保护非提供方的利益,实则取消了非提供方在某些情形下的选择自由。例如,倘若格式条款并非52条和53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亦非免除自己主要义务和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失权条款类型,而仅仅是显失公平,甚或免除的责任或限制的责任连显失公平都谈不上,此时为何还要否定非提供方对自己利益的处分自由?因此,第40条存在的最大问题便是替代了非提供方,完全取消了非提供方决定自己利益的自由。因而,第40条对格式条款的规定确乃矫枉过正,这也预示了修正第40条的方向所在。
三、难解的司法解释再度矫正
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正是沿着这个方向走的。司法解释第9条规定,倘若提供方违反《合同法》第39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导致对方没有注意这些条款,对方当事人即可以撤销这些条款。亦即,提供方违反39条的义务产生了可撤销的效力。显然,这一规定是针对第39条的违反情形而言的,是为了完善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可见,可变更、可撤销的规定表明了司法解释的倾向,即努力按照当事人最大自由来矫正格式条款。赋予当事人撤销权,相当于让当事人自己决定相关格式条款的效力。不过,对这一规定的理解有三点需要注意:其一,司法解释第9条没有改变39条任何具体情形,仍然针对提供方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形态;其二,提供方违反该义务的,格式条款为可撤销,即在提供方违反当时以及在非提供方撤销前这些条款皆为有效;其三,若提供方没有违反这些义务,此时并未赋予非提供方撤销权,那这些条款究竟是有效还是无效不得而知。正是因为司法解释第9条有这三种如影随身的无法摒弃的情形,才产生了后面诸多问题。
涌现出来的第一个问题便是司法解释第9条和《合同法》第40条的关系。第40条规定只要具有这5种情况的格式条款一律无效,且毋需虑及提供方是否违反了39条规定的义务。稍一比较便可发现,司法解释第9条在两个方面改变了第40条的规定,即添加违反条件和将效力变更为可撤销。假若司法解释可以合法适用,那第40条的空间将只能是:提供方没有违反义务但格式条款合乎第40条规定的5类情况的,一律无效。如此一来,在司法解释和合同法规定所遵循的价值上出现了一个较为奇特的现象:违反义务者非提供方有撤销权,而不违反义务者却必定无效。从博弈论视角,格式条款提供方必定选择对39条第一款义务的违反,因为不遵守第39条第一款的义务必然使得格式条款发生效力,即使对方当事人撤销尚需撤销权的行使且还有除斥期间的限制。显然,司法解释第9条鼓励了提供方对自己应尽义务的违反,只因这一违反能给他带来利益。同时,司法解释作为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其对抗《合同法》第40条的合理性在哪?为什么凭空赋予非提供方撤销权?这些都是司法解释无法说清楚的。
产生的第二个问题是司法解释第10条与《合同法》第40条的关系。司法解释第10条明显是针对《合同法》第40条而来的,但对第40条有重大改变,即附加了提供方对39条第一款义务的违反。如果适用司法解释第10条,必须是提供方违反了义务且格式条款属于第40条规定的情形。可见,司法解释第10条严格限定了第40条的适用范围。倘若提供方没有违反或虽然违反了但不属于《合同法》第40条规定的5项情况也不无效,但具有何种效力却不得而知。从法律适用上而言,司法解释第10条明显不如《合同法》第40条,因为它规制的范围极其有限。一旦出现上述两种情况法院该如何处理,尚无法可据。因此,若认定司法解释出台后即可取代合同法的规定,必定出现适用上的漏洞。
第三个问题乃司法解释第9条和第10条之关系。司法解释在针对《合同法》第39条和第40条作出解释时统一附加了“违反第39条第一款义务”条件,但在对待提供方违反义务时却有着天壤之别。第9条规定明显是以相对方是否知悉为主,倘若因为提供方对义务的违反而不知悉,则非提供方可以撤销这些条款。正如上文所述,这些格式条款的种类仍然是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而这些条款主要反映在合同法第40条的5项情形中。可司法解释却在第10条明确规定违反这些义务且落入《合同法》第40条情形的格式条款一概无效,显然与第9条存在激烈的冲突。因为第9条的格式条款在现实中主要表现为40条的5项情况,因而与第10条在调整对象上存在重合,但针对同样的对象在相同的条件下却有着不同的效力,这是匪夷所思的。可以想象,实践中一旦出现提供方对《合同法》第39条第一款义务的违反且又属于合同法第40条情形时,将导致法院抉择的不知所措。
可见,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在法律适用上不但没能真正意义上解决问题,反而使得问题更加突出和激烈。它不但使得原有合同法的问题继续存在,还带来了司法解释本身之间的严重冲突以及司法解释与法律之间难以化解的矛盾。当然它的功绩在于尝试着打破铁桶一块的《合同法》第40条的规定,希望从意思自治视角给格式条款的矫正注入新鲜血液。
转贴于
四、格式免责条款下应有的公平
综上分析可知,格式免责条款之所以存在诸多问题,主要在于未进行分类规定。首先,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并没有真正按照“是否违反《合同法》第39条第一款义务来进行区分”。《合同法》第40条完全不管是否违反义务,一概规定无效;司法解释第9条和第10条只是讨论了违反时法律该如何处理问题,至于没有违反应当怎样适用法律,不得而知。其次,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没有就格式免责条款可能侵害的价值进行排列。合同法不分青红皂白一律规定无效,乃是将强行性条款、合同根本性条款以及任意性条款统一对待。合同法一刀切的作法与合同法本身的立法理念不相符合。从《合同法》第三章有关“合同效力”部分可以看出,合同效力划分为有效、无效、可变更、可撤销以及效力待定。格式免责条款同样作为合同条款为何要脱离一般性合同效力的规定?为何不能区分具体条款的不同情形而分别进行规定?最后,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都没有区分开第40条规定的5项情形,不清楚为何将加重对方责任、免除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与《合同法》52条、53条的强制性规定并列在一起。因此,要想使格式免责条款具有起码的公平,需要依据这三个分类重新界定。
从第一个分类而言,倘若提供方违反了第39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亦即没有提请注意或予以说明,此时格式免责条款效力如何?根据合同法40条的规定,这样的条款一律无效;而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则为可撤销或无效。显然,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遵循了我国在此方面立法的传统。如《保险法》第17条规定:保险合同中有保险人责任免责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做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问题是,这一传统是否可行?从法律逻辑上而言,无效应是对已经成立合同的评价。倘若合同尚未成立,则谈不上生效与否。可见,立法与司法解释将之作无效情形处理是以格式免责条款成立作为前提的。但格式免责条款成立了吗?这涉及到提请注意和说明义务的意义。倘若提供方未提请注意或未作说明,此时对方当事人签字盖章,该如何进行认定。假若法律事先推定只要对方签字盖章,当事人对这些条款就达成了一致,那提请注意的义务何在?说明的义务何在?也许,现行《德国民法典》第305条第二款规定可为我们提供借鉴:只有在下列情形,合同当事人另一方赞同适用一般交易条款时,一般交易条款始构成合同的组成部分:1、使用人在订约时明确地向另外一方当事人指明一般交易条款……[13]。根据王全弟先生等进行的概括,德国的一般交易条件法从两个层面对一般交易条件进行了规制:第一,就一般交易条件是否纳入合同条款之要件进行规定;第二,在第一层面的基础上就这些条款进行法律规制,确定其效力[14]。可见对这些特别的格式条款而言,法律之所以规定提请注意和说明义务,正在于给这些条款设定一个准入的门槛。其实在德国,从旧的一般交易条款法到《德国民法典》的新债法,都遵循了这一原则[15]。易言之,倘若没有提请注意或说明,将视这些条款没有经过相对方同意,因而该条款不得被订入合同。在我国也有学者对此进行了尝试性探讨。如聂铄、胡克敏先生认为,格式条款提供方对这些条款若违反第39条第一款义务的,应当认定为没有订入合同,自然不会发生效力[16]。陈鸣先生认为,若格式条款的内容不为对方所了解,就不得进入对方意思表示的范围,不能进入合同而成为合同的条款[17]。喻志强先生亦认为,违反合同法39条第一款之义务,仅产生不订入合同条款的效力,关涉的是合同成立而非合同效力[18]。法律之所以赋予提供方对于这些条款如此特别的义务,是因为这些条款对当事人双方权利关涉甚大。假若提供方违反而相对方并未知悉,此时强行认定相对方已经同意,违背了法律依据意思自治对格式条款进行的公平矫正。基于此,笔者以为,只要提供方违反合同法第39条第一款之义务,即使他有足够的证据证明相对方知悉这些条款,也不能认定相对方已经进行了同意的意思表示。因此,提供方对自己义务的违反导致的必定是这些条款不被订入合同,因而在这些条款上双方当事人并未达成一致。依此理论,司法解释第9条和第10条的存在并无合理性。因为这两条的前提都是提供方对39条第一款义务的违反。
由上,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对格式免责条款的规制只能发生在提供方没有违背提请注意和说明义务的前提下。问题是,是否违反义务者皆无效?司法解释对此没有规定,而合同法规定为一概无效。其实,这样一刀切的作法过于武断,因为它无视格式免责条款的实际情况。为此,必须区分5种情形。第一,格式免责条款隶属于的合同为《合同法》52条规定的无效合同,此时,格式条款必定无效;第二,若格式免责条款合乎《合同法》53条规定的无效免责条款种类,理当无效;第三,若格式免责条款指涉失权条款,即免除自己的主要义务或排除对方主要权利,此时合同一开始丧失了根基,应当认定为无效;第四,若格式免责条款涉及到的仅仅是上述以外的情形,但合同显失公平的,应当认定为可变更、可撤销;第五,若不属于上述五种,应当为有效。
至于第三个分类,对它们的区分从明晰类型而言甚为重要。根据第二个分类提供的价值标准,我们可以将40条的5项情形进行这样归纳。首先,《合同法》52条和53条规定的情形无效,这无可置疑;其次,对于“免除其责任”而言,应当界定为《合同法》53条规定外的免责条款,同时这一免责条款理当被限缩解释为“免除自己履行主要义务而来的责任”。之所以要进行这样限缩性的解释,一方面与后面的“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相对称,另一方面将“免除责任”与“限制责任”区分开来,否则“限制责任”没有适用的空间。基于此,可以将“免除其责任”与“排除对方主要权利”合并为“失权条款”;最后,在对“加重对方责任”理解时,应当与39条第一款的“限制其责任”相对应(有学者已经对此表明了看法。该学者认为,限制或减轻自己责任就相当于加重对方责任,而加重对方责任就等于限制或减轻了自己责任。(参见:任华.浅论格式免责条款的效力[J].中央政法干部管理学院学报,2000,(6):49.))。同时,有必要对“加重”两字进行限制性解释,只有导致“显失公平”的才叫作“加重”,若提供方所限制的责任无关痛痒,尽管严格从字义而言必定加重,但不能理解为法律意义上的“加重”。因此,只有加重对方责任到显失公平的程度,才叫作这里的“加重对方责任”。有疑问的是,“加重对方责任”与民法上的“显失公平”之间,并不具有必然联系。因为“显失公平”尚需订立合同时双方优劣势明显作为前提。那么格式免责条款双方在签订时是否具有如此不对称的地位?本来,根据合同自由原则,合同义务应当基于当事人平等的交易能力而来的合同条款[19],但现实中格式条款提供方往往为了规避自己的风险而将其进行单方面的转移,此时对方当事人无力抗拒[20]。正如学者言,使用格式条款的工商业组织虽将消费者尊称为“上帝”,但也通过格式条款将消费者驯服为奴隶,以至于消费者“上帝”的尊严只能从沿街叫卖的小商贩那里才能获取[21]。因此,由于格式条款提供方在专业知识、经济地位和信息掌握上的明显优势[22],若“加重对方责任”至显失公平的程度,则完全合乎“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基于上述分析,我们可以结合《合同法》第40条的规定将格式免责条款的情形分为三类:第一,《合同法》52条和53条规定的情形以及失权条款;第二,“加重对方责任”这一显失公平情形;第三,其它。而对于这三种情形的效力认定,理当将第一种情况确定为无效,第二种认定为可变更、可撤销,第三种为有效。
五、结论与修法建议
基于上述分析,笔者以为对格式免责条款的规制应当按照以下步骤进行。第一,规定格式免责条款提供方有提请注意和说明的义务,若违反这一义务视为双方并未就该条款达成一致,因而这些条款不被认定为合同条款;第二,假若提供方没有违反这些义务而对方当事人接受的,若这些条款合乎《合同法》52条和53条情形,应强制性地认定为无效;倘该格式条款符合失权条款情形,即属于“免除自己主要义务”和“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亦应定为无效;如果上述格式条款只是“加重对方责任”的显失公平条款,即应按照可变更、可撤销来对待;不能被归类到上述三种情况的,则统统有效。因此,笔者建议我国将来在修订《合同法》时可以对格式免责条款进行这样规定:
《合同法》第××条: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一方预先提供,对方当事人仅享有附和与否权利的条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违反上述义务者,该条款不被视为订入合同。其它法律有特殊规定的,遵照其它法律进行(之所以设定兜底条款主要是参考《德国民法典》第305a条的规定。(参见:德国民法典[Z].2版.陈卫佐,译注.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100.))。
《合同法》第××条:格式免责条款提供方尽了《合同法》第××条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未表示反对的,提供免责条款情形符合《合同法》第52条和第53条规定的,无效;提供的免责条款旨在免除自己主要义务和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无效;提供的免责条款加重对方责任致使显失公平的,可变更、可撤销;其它情形的,有效。
注释:
[1]拿破仑法典[Z].李浩培,吴传颐,孙鸣岗,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79:152.
[2]大卫D弗里德曼.经济学语境下的法律规则[M].杨欣欣,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185.
[3]柯武刚.史漫飞.制度经济学:社会秩序与公共政策[M].韩朝华,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0:233.
[4]欧盟债法条例与指令全集[Z].吴越,李兆玉,李立宏,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69.
[5]PS阿狄亚.合同法导论[M].赵旭东,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16.
[6]李永军.合同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57.
[7]梁慧星.统一合同法:成功与不足[J].中国法学,1999,(3):108.
[8]王利明.对《合同法》格式条款规定的评析[J].政法论坛,1999,(6):9.
[9]胡志超.格式条款实务问题比较研究[J].人民司法,2001,(1):19.
[10]王宏军.论格式条款的无效情形[J].云南财贸学院学报,2004,(6):64.
[11]王素芬.格式条款效力评析[J].辽宁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0,(4):44.
[12]任华.浅论格式免责条款的效力[J].中央政法干部管理学院学报,2000,(6):49.
[13]Otto Palandt.Bürgerliches Gesetzbuch[M].Bd2.verlag.München:CHBeck,2005:415.
[14]王全弟,陈倩.德国法上对格式条款的规制——《一般交易条件法》及其变迁[J].较法研究,2004,(1):63.
[15]杜景林,卢谌.德国新债法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259.
[16]聂铄,胡克敏.对格式条款两个问题的思考[J].汕头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4,(6):76.
[17]陈鸣.略论格式条款的几个问题[J].甘肃社会科学,2004,(1):128.
[18]喻志强.格式条款及其订入合同[J].云南法学,2000,(4):49.
[19]罗伯特A希尔曼.合同法的丰富性:当代合同法理论的分析与批判[M].郑云瑞,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10.
[20]罗伯特霍恩,海因科茨,汉斯G莱塞.德国民商法导论[M].楚建,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94-96.
关键词:课堂留白;学习矛盾;知识矛盾
在现代课堂教学过程中,能否在有限的课堂教学时间里尽快突破学生的思维模式,展开学生的开放性思维能力,需要给予学生一定的思考时间。在这个思考的时间里,学生可以将自己的知识不断更新,这就是课堂教学中的留白。
一、课堂留白是解决学习矛盾的最好的方法
在课堂教学过程中,有些问题学生是没有分歧的,然而在一些较为复杂的问题上,一个或几个学生的观点很难说服大多数同学,这样就产生了学习矛盾,在这样的学习矛盾中,就要有课堂留白。面对学习矛盾,教师要给予及时的引导,要给学生留下分析和思考的时间,让每个学生去独立分析、独立思考。这就是课堂教学中的留白。
在学生自己的时间里,每个人结合自己的已有观点,再结合其他同学的观点,参照教师详细分析的知识点,自己立论后再经过自己的思维来将错误观点打破,自己来分析,自己推理,自己判断。这样得出的结果才是最具课堂效果的学习成果。
二、课堂留白是解决知识矛盾的有效途径
在当前的课堂教学实践中,学生个体化差异是必然存在的,学生在找资料的时候,也会由于各种原因,使他们很难得到一致而统一的答案,在这种情况下,会出现知识矛盾。
在这样的情况下,学生就一定需要时间去整理这些繁琐的材料。在这种知识矛盾出现的情况下,学生的讨论和老师的引导固然是必要的,但是为了让学生更有效地提高课堂教学的质量,我们要在讨论和引导之后,给学生留下更多的时间去反省他们自己。在反省的过程中,他们在知识的理解上会有更为深刻的认识,也会在不知不觉中让自己得到更好的提高。
在课堂教学过程中,我们要给学生留下更多时间来让学生进行独立思考,在面对学习矛盾和知识矛盾的时候,课堂上的留白则成为我们在课堂教学过程中解决问题很重要的一个方法。
参考文献:
遵循技工院校学生的认知规律和思维特点,在学生已有知识的基础上,将对矛盾的理解从生活常识层面提高到哲学的层面,帮助学生学会用矛盾的观点分析和解决问题,实现生活逻辑与理论逻辑的有机统一。
二、教学目标分析
1.知识目标
了解并识记矛盾的概念;理解营造和谐人际关系、正确对待人生矛盾、树立积极向上的人生态度对人生发展的重要作用。
2.能力目标
通过矛盾对立与统一、内因与外因的学习,提高比较分析能力;学会用两点论、内外因原理分析问题、解决问题,以提高辩证分析问题的能力,培养学生的抽象思维能力。
3.情感态度与价值观目标
正视矛盾,不怕挫折,积极向上。正确对待自身成长中的困难和挫折,解决好现阶段人生发展中遇到的矛盾,从而促进自身进步和发展。
三、教材分析
1.教材的地位与作用
本框题讲述对立统一规律在唯物辩证法中居于实质和核心地位。只有抓住对立统一规律,才能揭示事物联系的根本内容和事物发展的内在动力,才能正确理解和把握唯物辩证法的其他内容。
2.教学重点与难点
教学重点:(1)矛盾概念;(2)坚持内外因相结合,促进自身发展。
教学难点:(1)两点论――一分为二和全面地看问题;(2)坚持内外因相结合,促进自身发展。
四、学情分析
技工院校学生有时比普高学生更大胆,有更强烈的表现欲。我们应把抽象的理论寓于感性的生活现象之中,让学生从生活中品味到理论的精妙,从理论中感觉到对生活的指导。
“矛盾”一词对学生来说既熟悉又陌生。因此,在设计时力求从具体实例入手,遵循由具体到抽象,再由抽象到具体的教学思路。
五、教学方法
案例教学法;小组讨论法;情景教学法;自主探究法。
六、教学媒体及教具
多媒体教学。
准备PPT课件、HD90百元假币和百元真币。
【教学过程】
导入新课:
多媒体展示视频资料:《猫和老鼠》片段
让学生分析二者的关系,引出矛盾双方既对立又统一的关系
提问:生活中我们还能找到哪些这样的事例和现象?
学生小组竞赛活动:
1分钟之内,以列举的生活中具有两面性的事物或现象最多者为胜。
新课讲授:
一、用矛盾的观点看问题
1.矛盾是事物对立统一的关系
“万物莫不有对”,是说事物之中或事物之间具有两面性。
例如:网络对人们来说就是把“双刃剑”,有利有弊,一方面,人们通过它可以快速获取更多的信息,开阔了人们的视野,给人们生活带来方便。另一方面,网络上的信息真假难辨,会使人受到不良信息的影响,甚至会给人造成很大伤害。
2.矛盾是事物发展的动力和源泉
矛盾对立的双方力量是不均衡的,如漫画:“他敢剪吗?”这种力量的不均衡,引起事物的自身调整、变化和发展,事物矛盾的双方既相互对立又相互统一,由此推动事物发展。
马克思曾说:“假如没有小偷,锁会达到今天这样完善吗?假如没有假钞票,钞票的制造会这样精美吗?”在马克思看来,锁的制造日臻完善,钞票的印刷日臻精美,应该到事物反面寻找答案。为什么?因为事物是对立统一的。
实物展示:以实物假钞HD90与真钞100元纸币进行现场鉴别,以认识纸币的发展与精美。
3.学会用一分为二的观点全面看问题
学习了唯物辩证法关于矛盾对立统一的观点,要求我们坚持两点论,学会一分为二和全面地看问题。认清事物的两个方面,有利于我们调动一切积极因素,克服消极因素,使事物朝着积极的方向发展,既要看到矛盾双方的对立、差别和不同,又要看到矛盾双方的相互依赖和相互贯通,只有从对立统一的相互作用中把握和解决矛盾,才能找到解决和处理矛盾的正确方法,促进事物发展。
二、矛盾是人生发展的动力
活动:猜猜我是谁?
人无完人,要求每位同学写出自己的优缺点,从中抽取一张,根据该生优缺点猜猜他是谁,并给予改正缺点的意见。
我们用矛盾的观点看我们自身,矛盾也是我们人生发展的动力和源泉,人生就是一个不断产生矛盾、不断解决矛盾的过程,在解决矛盾中我们获得成长。
三、正确处理人生矛盾,积极促进自身发展
学生活动:故事会。
各组代表讲述积极面对人生中各种问题、正确处理人生中各种矛盾的故事。学生讨论交流感受。
对待人生中的各种矛盾,历来有不同的人生态度。从同学们讲述的各类故事中,我们可以看到:积极的人生态度是正视生活中的矛盾,从事物的对立统一关系中把握事物本质,全面认识和协调处理矛盾的不同方面,积极化解矛盾,消除对立,在解决矛盾中推动人生发展。而消极的态度是害怕矛盾,掩盖矛盾,表现为两种极端相反的倾向:一种倾向是认识和处理问题时简单化和偏激,排斥不同,激化矛盾;另一种倾向是回避矛盾,把一切归结于命运,消极地听从命运的安排。所以,换一种态度,就会换一种人生。
视频互动:《无臂琴师》
请同学们思考并体悟刘伟是怎样以积极的态度去对待残缺的人生并创造奇迹用脚弹钢琴的?
欣赏并学唱:《从头再来》
(让歌声飘进课堂,使学生从歌声中受到鼓舞,并歌唱《从头再来》。)
四、坚持内外因相结合,促进自身发展
事物的发展是由多种原因引起的,概括起来可分为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外部原因(外因),另一方面是内部原因(内因)。外因是一事物与他事物的对立统一,即外部矛盾,内因是事物内部的对立统一,即事物内部矛盾。
幻灯片:鸡蛋变小鸡
PPT讲解,内外因在事物发展的过程中同时存在,缺一不可,内因是事物发展的根本原因,外因是事物发展的条件,外因通过内因才能起作用。合适的温度只有作用到种鸡蛋上才能孵出小鸡,石头则不能。
学习了事物发展的内外因关系原理,要求我们正确处理自身努力与外部条件的关系,一方面要努力争取和利用外部有利条件发展自己,把握机遇,另一方面要眼睛向内,积极发挥自己的主观能动性。
学生活动:沙粒中的珍珠
课堂小结:
师生共同小结,完成课堂练习,巩固本课知识。
教学反思:
一、学科内教材内容的整合
简化教学内容,适当调整教学内容的顺序和形式教师要善于对教学内容进行挖掘、整理和浓缩,化难为易、以简驭繁,还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随时调整教学内容的次序,使之更符合学生的认知规律、生活体验和实际水平,从而使教学内容活化起来,增强教学的感染力,帮助学生加深对内容的理解。
(1)框题内教材内容的整合。在教学实践中,要熟悉课本内容,敢于调整教学内容,按教学内容内在联系大胆调整,让学生更易于接受。如在《关于世界观的学说》这一框题教学过程中,我对教材的内容作了一个先后秩序的小调整:课本原来先介绍什么是世界观,然后是什么是哲学,哲学与世界观的关系(包括联系与区别)。但我教学中介绍完世界观后,接着讲授什么是方法论,顺势也把“世界观决定方法论,方法论体现世界观,世界观和方法论是同一问题的两个方面”的关系讲了。我觉得这样学生更容易理解并记忆相关内容。因为世界观和方法论是同一问题的两个方面,关系密不可分。回头再讲哲学与世界观的关系,讲清世界观与哲学的关系,“哲学是世界观与方法论的统一”观点就自然水落石出,非常清晰了。另外,这节课对另一个知识点“哲学与具体科学的关系”也作了个小调整:先介绍具体科学是哲学的基础,对哲学发展有推动作用;然后再讲授哲学是具体科学的总结和概括和反思,因而对具体科学具有指导作用。另教材中部分哲学原理与相应方法论并不对应,尽管世界观和方法论有着非常密切的联系,但毕竟二者还是有着严格区别的。我们不能让学生把世界观与方法论混为一谈。应该让学生把不同的世界观与相应的方法论对照着学习。如教材讲“主要矛盾与次要矛盾、矛盾的主要方面与次要方面后,再集中讲方法论坚持两点论和重点论相统一的方法”。我认为,虽然主要矛盾与次要矛盾的关系、矛盾的重要方面与次要方面,尽管同属于两点论和重点论,但二者还是有着严格区别的,它们有自己相应的方法论。在这节课,我是做了调整和补充:把主要矛盾与次要矛盾原理对应抓主要矛盾,统筹兼顾的方法论先讲,然后再讲矛盾的主要方面与次要方面原理要求抓本质,不可忽视支流,最后才讲两点论和重点论。因为主次矛盾和矛盾的主次方面这两个原理及其方法论是学生最容易混淆的,我们应该让学生能区分。应该说,按照一定的逻辑关系对教学内容调整,更有利于学生的理解和记忆。
(2)框题间教材内容的整合。新教材是以生活逻辑为基础进行编写。以生活逻辑为主取代过去的理论逻辑为主,这一新课标的理念在平时的教学上我们应该按要求认真落实。但在日常的教学中,我们又要灵活处理好生活逻辑与理论逻辑的关系。首先,我们不难发现有的框题内容偏多,一课时讲不完;有的上一框题的部分内容与下一框题的部分内容是紧密相连的,此时我觉得应灵活调整教学进度和内容。如在《矛盾》的第一框《矛盾是事物发展的源泉和动力》,有两个问题,一是矛盾的同一必性和斗争性,二是矛盾的普遍性的特殊性;教学内容既是重点又是难点,内容偏多,一课时难以完成。同时矛盾的普遍性的特殊性与下一框《用对立统一的观点看问题》及“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是紧密相关的,所以可以把“矛盾的普遍性的特殊性”这一问题与下一框《用对立统一的观点看问题》及“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一起讲,而《用对立统一的观点看问题》的“主次矛盾和矛盾主次方面”则单独用一课时讲。
二、科际间教学资源的整合
所谓科际资源整合,主要是指利用政治与语文、历史、地理等科目的密切关联来提高政治教学资源的利用效率,提高教学质量。
(1)政治学科与语文学科的资源整合。在政治课教学中,经常使用语文知识,如经常使用文学修辞语言,有利于把抽象的道理具体化、把深奥的哲理通俗化、把晦涩的理论形象化,以烘托课堂的气氛。如我讲到崇高理想的作用时,用“指南针”“发动机”“风帆”“灯塔”“路标”来形容,这是比喻法。在教学中,若能适度加入唐诗、宋词、文言、警句、成语、俗语等文学鉴赏,并把文学与哲学、经济学、政治学巧妙地融为一体,能提高审美情趣,烘托课堂气氛,增强感染力,激发学生学习兴趣。
1.学科内教材内容的整合
(1)框题内教材内容的整合。在教学实践中,要熟悉课本内容,敢于调整教学内容,按教学内容内在联系大胆调整,让学生更易于接受。如在《关于世界关的学说》这一框题教学过程中,我对教材的内容作了一个先后秩序的小调整:课本原来先介绍什么是世界观,然后是什么是哲学,哲学与世界观的关系(包括联系与区别)。但我教学中是介绍完世界观后,接着讲授什么是方法论,顺势也把“世界观决定方法论,方法论体现世界观,世界观和方法论是同一问题的两个方面”的关系讲了。我觉得这样学生更容易理解并记忆相关内容。因为世界观和方法论是同一问题的两个方面,关系密不可分。回头再讲哲学与世界观的关系,讲清世界观与哲学的关系,“哲学是世界观与方法论的统一”观点就自然水落石出,非常清晰了。另外,这节课对另一个知识点“哲学与具体科学的关系”也作了个小调整:先介绍具体科学是哲学的基础,对哲学发展有推动作用;然后再讲授哲学是具体科学的总结和概括和反思,因而对具体科学具有指导作用。另教材中部分哲学原理与相应方法论并不对应,尽管世界观和方法论有着非常密切的联系,但毕竟二者还是有着严格区别的。我们不能让学生把世界观与方法论混为一谈。应该让学生把不同的世界观与相应的方法论对照着学习。如教材讲“主要矛盾与次要矛盾、矛盾的主要方面与次要方面后,再集中讲方法论坚持两点论和重点论相统一的方法”。我认为,虽然主要矛盾与次要矛盾的关系、矛盾的重要方面与次要方面,尽管同属于两点论和重点论,但二者还是有着严格区别的,它们有自己相应的方法论。在这节课,我是做了调整和补充:把主要矛盾与次要矛盾原理对应抓主要矛盾,统筹兼顾的方法论先讲,然后再讲矛盾的主要方面与次要方面原理要求抓本质,不可忽视支流,最后才讲两点论和重点论。因为主次矛盾和矛盾的主次方面这两个原理及其方法论是学生最容易混淆的,我们应该让学生能区分。
(2)框题间教材内容的整合。新教材是以生活逻辑为基础进行编写。以生活逻辑为主取代过去的理论逻辑为主,这一新课标的理念在平时的教学上我们应该按要求认真落实。但在日常的教学中,我们又要灵活处理好生活逻辑与理论逻辑的关系。首先,我们不难发现有的框题内容偏多,一课时讲不完;有的上一框题的部分内容与下一框题的部分内容是紧密相连的,此时我觉得应灵活调整教学进度和内容。如在《第九课 矛盾》的第一框《矛盾是事物发展的源泉和动力》,有两个问题,一是矛盾的同一必性和斗争性,二是矛盾的普遍性的特殊性;教学内容既是重点又是难点,内容偏多,一课时难以完成。同时矛盾的普遍性的特殊性与下一框《用对立统一的观点看问题》及“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是紧密相关的,所以可以把“矛盾的普遍性的特殊性”这一问题与下一框《用对立统一的观点看问题》及“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一起讲,而《用对立统一的观点看问题》的“主次矛盾和矛盾主次方面”则单独用一课时讲。
(3)课与课之间教材内容的整合。新课改理念下教学活动要求教师视教材为学习资料,在遵循教材处理“源于教材,以不拘泥于教材,要灵活地、创造性地使用教材,不能成为教材的奴隶”的总原则前提下,主张因地制宜,因生制宜地对教材资源进行合理整合和有效利用。为此,我在重新审视教材的基础上作了大胆的探索和尝试。如讲哲学的基本问题是“思维和存在的关系问题”,就是“物质和意识的关系问题”。哲学讲的“物质”是一个非常抽象的概念,但我们教材没有在这里介绍什么是物质和意识,因而不利于学生理解这两者之间的关系。为了让学生更好的理解哲学的基本问题,我在教学过程中对这个知识点作了处理,就是把第四课第一框题中“物质和物质具体形态”的内容提前到这课来讲。通过列举“水果和苹果、香蕉、西瓜”、“动物和猫、狗、牛羊”等的关系,让学生通过具体的例子来理解哲学抽象的物质概念和具体物质形态的关系。这一处理,既有利于吸引学生的兴趣,又有利于形象、生动的理解抽象的知识点。
2.科际间教学资源的整合
所谓科际资源整合,主要是指利用政治与语文、历史、地理等科目的密切关联来提高政治教学资源的利用效率,提高教学质量。
(1)政治学科与语文学科的资源整合。在政治课教学中,经常使用语文知识,如经常使用文学修辞语言,有利于把抽象的道理具体化、把深奥的哲理通俗化、把晦涩的理论形象化,以烘托课堂的气氛。如我讲到崇高理想的作用时,用“指南针”“发动机”“风帆”“灯塔”“路标”来形容,这是比喻法。讲“理想”时,我针对班上少数同学提出的“理想理想,有利就想;前途前途,有钱就图”的观点,我朗诵了著名诗人流沙河的现代诗《理想》。在教学中,若能适度加入唐诗、宋词、文言、警句、成语、俗语等文学鉴赏,并把文学与哲学、经济学、政治学巧妙地融为一体,能提高审美情趣,烘托课堂气氛,增强感染力,激发学生学习兴趣。
关键词:道德悖论;逻辑归属;二难推理
中图分类号:D90-053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9-9166(2011)023(C)-0293-01
一、当前学界“道德悖论”之说
有的学者说,道德悖论是一种“实践精神”的产物,我们可称其为实践悖论或事实悖论。它并非主体“做错了事”的结果,而恰恰是“做对了事”的后果――因为做对了,所以也做错了。[1]其直接论据就是茅于轼在其《中国人的道德前景》中曾分析过《镜花缘》中虚拟的“君子国”的“君子作风”,认为由于每“当‘君子’们吵得不可开交时,‘小人’跑来用君子吃亏自己得利的办法解决了矛盾”,所以“君子国是最适宜专门利己毫不顾人的‘小人’们生长繁殖的环境”;这样看来,君子们发扬“君子作风”是“做对了事”的,但正因为如此他们又“做错了事”。可见,道德悖论与其他一般悖论一样,其内涵的自相矛盾不是唯物辩证法所揭示的事物存在的客观矛盾,也不是与道德现象的客观世界毫无联系的“纯粹主观”的思维混乱的矛盾,而是在主体的道德选择行为和实践行为同客观环境建立某种统一性的关系中出现的特殊矛盾。”在这里,笔者首先肯定他区分了逻辑悖论中的矛盾与哲学中黑格尔创立的辩证法里矛盾,这诚然是两种不同的矛盾,如果我们弄不清这一点,“悖论”一词只能被“提及”,而在也不可以被“使用”了,辩证矛盾是我们认知论、方法论的核心,我们必须承认和接受,只有这样世界才能更好的被认识和改善,而逻辑矛盾使我们思维中必须加以排斥的,如此矛盾律才被我们后人成为“不矛盾律”,这样悖论的内涵才有实现的基础。但是道德悖论真的是我们严格意义上的悖论吗?
二、洞见“道德悖论”
让我们首先来了解一下什么是逻辑悖论以及悖论的三要素等这样的理论基石性问题。学界目前比较受普遍赞同的悖论定义是这样的,“(逻辑)悖论指谓这样一种理论事实或状况,在某些公认正确的背景知识下,可以合乎逻辑地建立两个矛盾语句相互推出的矛盾等价式。”[2]那么我们便可轻易找出“公认正确的背景知识”、“严密无误的逻辑推导”和“可以建立矛盾等价式”三个悖论要素。此外从外延悖论可分为“狭义逻辑悖论”和“广义逻辑悖论”,前者是集合论―语形悖论(典型如罗素悖论)、语义悖论(典型如说谎者悖论)、语用悖论(以认知悖论和合理行动悖论为代表))的统称[3],那么广义的逻辑悖论是什么呢?张建军教授曾在其论文《广义逻辑悖论研究及其社会文化功能论纲》中这么说到,“当我们将悖论的‘背景知识’之所指从日常合理思维转到哲学思维和具体科学思维领域,可进一步导出‘哲学悖论’和‘具体理论悖论’,前者以‘芝诺悖论’和康德的前两个‘二律背反’为代表,后者以贝克莱悖论以及爱因斯坦追光悖论为典型。为了表示它们与狭义逻辑悖论在结构上的关联性及其可能的相互作用,可将它们统称为‘广义逻辑悖论’。”如是,在了解了广义逻辑悖论的基础上,我们能否肯定所谓的“道德悖论”呢,我的意思是说我们能否接受目前国内大部分学者说的“道德悖论”,答案在笔者这里是否定的。从逻辑悖论三要素来看,“道德悖论”无法归入逻辑悖论。“道德悖论”的导出显然并不违背“严密无误的逻辑推导”的要求。关于最后出现的矛盾境况的存在,也是不难见得的。问题的关键还在于“公认正确的背景知识”。“公认正确的背景知识”指“同一公认正确的背景知识”。此处“同一”的限制语关键的。只有由以导出的背景知识都是同一种背景知识,才能成为真正的逻辑悖论。而就现有所指来看,“道德悖论”由以导出的背景知识却并非如此。“道德悖论是反思既有的、处于导地位的道德原则的产物”[4]。这里所说的“既有的、处于主导地位的道德原则”,显然是作为“公认正确的背景知识”发挥作用的,我们从中导出了“矛盾”。但是,如果它们本不是同一种背景知识,公认度和悖论度也就无从谈起。[5]茅于轼“君子国”的美好理想之所以会有“建设君子国”与“灭亡君子国”的背离,乃是因为茅于轼同时考虑了两种准则,即君子的行为准则,及小人的准则。由不同的行为准则出发,自然很容易导出互相背离的抉择困境。
三、“道德悖论”逻辑归属
关键词:傅斯年;史学思想;矛盾性;纯求客观;史料学
,
中图分类号:1206.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723X(2012)01―0121―03 傅斯年(1896--1950),字孟真,山东聊城人,近代著名史学家、教育家和社会活动家。一生著史不多,却是中国近代举足轻重的史学大师。人们在肯定傅斯年史学成就的同时,也对其史学思想的矛盾性提出了许多质疑。傅斯年的史学思想为何具有矛盾性?怎样来看待傅斯年史学思想的矛盾性?本文试图予以解析。
一、傅斯年史学思想的矛盾性表现
傅斯年史学思想的矛盾性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其观点之间自相矛盾;二是其史学主张与自身的治学路向之间存在矛盾性。
首先,我们来看其史学观点中的矛盾性。
傅斯年受德国兰克史学的影响,强调近代史学“只是史料学”,史学的工作便是整理史料,把“史学”与“史料学”等同起来,明确提出了反对“著史”、“疏通”和“推论”的观点。这些观点在傅斯年1928年为史语所撰写的《历史语言研究所工作之旨趣》一文中多次提到。如“历史学不是著史;著史每多多少少带点古世中世的意味,且每取伦理家的手段,作文章家的本事。近代的历史学只是史料学”。明确表达了区别于以致用为目的的“伦理家”和“文章家”而纯求客观的“史料学”主张。又如,傅氏提出“照着材料出货”的史料学研究方法,明言只要把材料整理好,“事实自然显明”;“推论是危险的事”,所以“我们存而不补、证而不疏”,“材料之内使它发现无遗,材料之外我们一点也不越过去说”。这里,傅斯年再次表达了与史观论决绝的态度。再如,傅斯年在《史学方法导论》中又一次以不容争辩的语气强调说:“史学的工作是整理史料”,“不是去扶持或推倒这个运动,或那个主义。表达了对史学为政治服务的反感情绪。由此看来,傅斯年反对著史、疏通和推论的史学态度是十分鲜明的。
但是,傅斯年在大约同时和以后的一些言论中又表达出对“著史”、“疏通”和“推论”事实上的赞同。比如,1929年,他在北大讲授史学方法时,曾得出如下结论:“著史的事业之进步,在于由人文的手段,变做如生物学、地质学等一般的事业显然,傅斯年不仅赞同著史,而且把著史当成了一种可以进步的“事业”。又如,傅斯年在谈到文学艺术“品类分别”标准时说:“疏通致远者为达,局促于遗训或成体或习俗而无由自拔者为鄙,能以自己之精灵为力量以运用材料者为通,为材料所用者为陋。”傅斯年在此对“通达”和“鄙陋”的界定充分表达了“疏通致远”的史学立场。显然,傅斯年的史学观点自身带有一定矛盾性:一方面反对“著史”和“疏通”,另一方面又说“疏通致远者为达”;一方面强调史学的史料学性质,另一方面又表明“为材料所用者为陋”。这种矛盾性显然令人颇为费解。
其次,傅斯年的史学观点与其治学路向之间也存在一定的矛盾性。
如前所述,傅斯年是反对著史、疏通、推论和致用的,但其史学实践却多有推论与疏通,目的即是致用。如《夷夏东西说》中就有大量的主观推论,旨在证明中华文明起源于东部而非源自西方。《东北史纲》中甚至有些推论缺乏严密的逻辑基础和有力的史实证明,其目的只为证明满蒙自古以来是中国的领土。显然,傅斯年撰写这些文章,无论是方法上还是目的上都偏离了其客观实证的史学主张。又如,他在《闲谈历史教科书》一文中强调,对历史事件“不能作抽象的概括命题”,但作教科书的人“可以根据某种观点,作严密的选择”。虽然只是选择,但选择是要“根据某种观点”的,选择的主观性显而易见。再看看傅斯年从历史教育的目的出发,提出的三大“选择原则”:一是把历史知识当做“人学”;二是注重国民训练;三是突出文化演进之阶段,民族形态之述状。谁能说傅斯年的“选择”方法没有偏离纯求客观的史学主张?由此不难看出,傅斯年的史学观点与其治学路向之间存在矛盾性。
二、傅斯年史学思想矛盾性的原因分析
(一)纯求客观的学术追求本身具有矛盾性
傅斯年在学术上纯求客观的史学追求使他获得了“资料主义”的称号。虽然他在事实上已经明显意识到史观和主观的价值观对研究工作的影响,但他要努力将这种影响降到最低程度,“想以客观为理想而去努力,尚且弄得不客观,一旦完全把客观放弃了,那真不得了”。放弃客观之“不得了”的结果迫使傅斯年由“史学”退居“史料学”,矫枉过正地提出“存而不补”、“证而不疏”、“反对普及与致用”等纯客观的考证主张,认为只有回到史料的层面,才能趋近客观。显然,这一学术追求本身具有矛盾性:其一,任何一种史学不可能等同于史料学,它们具有不同的目标、内容与表现形式;其二,即使是史料学,其史料的选择仍然依赖于人,仍不可避免地带有主观性;其三,任何一种客观其实都是相对的,纯客观是不存在的。
但从傅氏所追求的史学客观化和科学化的目标来看,则其反对动机却是可以理解的。再如,其“史料学”主张主要基于两方面的背景提出:一是针对将史料考证与史学区隔为二的学术氛围;二是针对学界避实就虚而片面强调史观和致用的时代流风。说到傅斯年史学主张与治学路向之间的矛盾,罗志田先生给出了这样的解释:傅先生留下的多数关于史学方法和研究取向的言说,稍成系统者,都是针对后学的,不完全代表他自己的治学取向。傅氏自己也言:“在一人著书时,作史论,成一家言,本不无可;然而写起历史教科书来,若这样办,却是大罪过,因为这是以‘我’替代史实了。显然,傅斯年认为针对他人立言和自身的研究取向是可以有所不同的。由上观之,傅斯年史学思想的矛盾性首先来自于其纯求客观的学术追求的矛盾性。
(二)尖锐的时代冲突必然带来思想的矛盾性
自从梁启超创立了资产阶级“新史学”后,近代的众多历史学者就在为其如何“科学化”而努力。西方主张科学化的史学思想与方法成为中国史家“科学化”努力的重要借鉴。然而,在西方列强入侵的影响和近代中国政局的剧烈动荡下,中国近代史家的努力陷入了一种非常矛盾的境地,尖锐的时代冲突让他们非常纠结,傅斯年是其中的突出代表。现实中的西方世界观、价值观与政治、经济、文化诉求,严重伤害着中国的国家利益与民族感情。在学术追求与民族关怀的矛盾面前,任何学人均无法洁身自好和独善其身。正如施耐德先生所言,中国近代史学承载着远超出“求真”、“还原”等学术追求之外的重
负。一方面,史家们努力寻求对中国历史新的理解,以使中国获得在世界民族之林中至少平等的地位;另―方面,他们还必须且只能在历史传统和当时环境的双重背景下维护历史的延续性。在这种尖锐的时代冲突的影响下,傅斯年的史学思想必然存在矛盾性。
(三)爱国至上的价值取向导致行为上的矛盾性
傅斯年有着强烈的爱国情怀,这种爱国情怀支配着他的一切思想与行为:为纪念中国古代第一个能在朝鲜对日本兵打歼灭战的唐朝爱国将领刘仁轨,他给儿子取名“仁轨”;第一个研究甲骨文字的罗振玉本是傅斯年敬重的一个学者,因拥护被傅斯年骂为“老贼”,且拒不承认其固有的学术地位。
傅斯年史学思想的核心是客观实证,他将史学的最高境界界定为“追求客观化、实证化和真实性”。正因如此,他鲜明地反对“疏通”、“推论”、“著史”、“致用”,声明“本所同人之治史学,不以空论为学问,亦不以‘史观’为急图,乃纯就史料以探史实也”。但在爱国情怀的驱使下,傅斯年的治学路向却存在大量“推论”、“疏通”以求“致用”目的的实际表现。当日本侵略者大举入侵我国东三省,企图霸占我东北国土时,傅斯年毅然放弃“证而不疏”的史学立场,苦心撰写具有鲜明史观的《东北史纲》,以证明东北三省从来就是中国的固有国土。这种以爱国为最高准则的价隹诹向,自然在特殊时代导致了他史学思想与行为的矛盾性。
三、辩证地看待傅斯年史学思想的矛盾性
傅斯年的史学思想尽管存在矛盾性,但这种矛盾性无论从时代背景来说还是从学术追求来看,都具有一定合理性,同时对我们今天治史也具有重要启示。
首先,傅斯年追求客观真实的史学思想值得充分肯定。
傅斯年生活的时代正是中华民族危机四伏、内乱不止、民不聊生的时代,在这样的大背景下,学界存在避实就虚而片面强调“史观”和“致用”的时代流风。傅斯年本着矫枉过正的良苦用心提出追求客观实证的“史料学”主张,深刻影响着“史观派”和“致用派”,一定程度遏制了虚浮的学术歪风,具有较强的现实意义。此外,傅斯年追求客观真实当然离不开考证,而考证以“精”为贵,崇尚“小题大做”,这种考证作品具有“不是专门的人读不了”的特点,严谨而科学,一定程度上使史学保持了客观真实性。故这种强调客观实证的“史料学”主张有其合理性,值得肯定,即使今天也应引起治史者的关注。
其次,在民族面临深重灾难的大背景下,任何学术追求必须让位于国家和民族利益。
在中西文化剧烈碰撞和民族危机空前严重的近代,中国的知识分子大多既承受了传统的知识和价值,又吸纳了西方的科学和思想。他们内心如何处理传统与西方的价值,总是充满矛盾和困惑的。值得欣慰的是,近代知识分子大多有着强烈的民族认同和历史担当,他们的骨子里是传统的,即使吸纳西方学问也是理性而自觉的。傅斯年就是如此。当求真的学术追求与传统的爱国情怀产生矛盾时,他毫不犹豫地选择了后者。在满足国家利益的基础上,再去实现二者的统一。这种将国家和民族的需要始终置于一切价值追求之上的做法,既是中国传统的爱国主义思想的历史积淀,又融入了近代中国知识分子新的时代追求,值得当代学人学习和继承。
当然,傅斯年纯求客观的史学思想是有局限的,事实上也是无法完全实现的。其纯求客观的“史料学”主张常常有偏执的成分,如果不明其特别的立意,是很难理解他的真实意图的。比如,他在《工作旨趣》中提出“我们不是读书的人,我们只是上穷碧落下黄泉,动手动脚找东西!”,而据他的学生回忆“傅先生治所之道的一端是新进人员两年内不许写研究论文,只能读书”。这就极易使人产生误解。
综上所述,傅斯年的史学思想表现出来的矛盾性,既有其学术思想执著追求的因素,也与其时代冲突影响和爱国情怀的价值取向有关。故应辩证地看待傅斯年史学思想的矛盾性,注意充分吸取其合理成分。唯有这样,才是我们对待傅斯年学术思想的正确态度。
[参考文献]
[1]傅斯年,历史语言研究所工作之旨趣[c].傅斯年全集(第3卷)[M].长沙:湖南教育出版社,2003.
[2]杨春梅,用多元主义代替主观主义――傅斯年最后的思想遗嘱[J].烟台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2).
[3]欧阳哲生,傅斯年,傅斯年全集(第3卷)[M].长沙:湖南教育出版社,2000.
[4]罗志田,证与疏――傅斯年史学的两个面相[J].中国文化32期.
[5][德]施耐德,真理与历史――傅斯年、陈寅恪的史学思想与民族认同[M].关山,李貌华诹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2008.
框目是教材的眼睛,是窗口,在教材中具有特殊的作用和地位。在启发式教学中从框目入手,找出题眼,据此发问,引导学生展开质疑,有助于突出并抓住教材的重点,领略并把握教学的主旨。在职专二年《经济政治与社会》中“坚持对外开放的基本国策”,教师先引导学生抓住框目领略主旨,同时设置如下问题:“坚持对外开放的基本国策的必要性、重要性及可能性、操作性是什么?”通过教师的发问、点拨、引导学生求知“胃口”必然大开,很想马上去探究、解开上述质疑,学生的学习积极性一下子就被调动起来。学生带着疑问经过教师的讲解点拨或先由学生通过阅读、讨论,弄清了上述问题,就能准确地把握教材的主旨,体会我国在经济全球化的新形势下,为积极利用国际难得的机遇和希望及应对国际潜在的风险和挑战,我们就必须坚持对外开放的基本国策。
二、情景质疑法
教学中,通过多媒体、图片、幻灯、录音、录像、实物、讲述等方法展示,创设情境,展现形象,让学生在所创设的情境中受到熏陶感染,撞击心灵,从而提出疑问。在职专二年《经济政治与社会》中“全面建设小康社会”,通过播放录像关于改革开放30多年来我国经济发生巨大变化历程,城乡面貌焕然一新,使学生仿佛也跻身于改革开放30多年的经济建设大军之中。在这种特设的情境中,学生一面受到经济建设壮美变化情境的熏陶,一面就产生质疑“为什么改革开放30多年来我国经济会发生如此巨大变化?”吸引学生带着关注质疑再去学习“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之必要”,更快地领悟当前的形势及坚持科学发展观的重大意义,使学生下决心要立志努力学习,为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事业作出自己一份贡献。
三、矛盾质疑法
为了让学生理解某一理论在部分教材中常隐含着的矛盾,在职专二年《哲学与人生》中“矛盾是人生发展的动力”指出,“人生充满着矛盾”,而标题则是“矛盾是人生发展的动力”。这样,矛盾就出来了,学生自然而然地产生质疑并提出:既然是人生充满着矛盾,那为什么矛盾又是人生发展的动力呢?岂不是“自相矛盾”吗?于此,学生就纷纷展开讨论,各抒己见,集思广益,最终产生一个共同的认识———人生是一个不断产生矛盾、不断解决矛盾的过程,是在不断解决矛盾中度过;人生就是在不断面对这些矛盾、解决这些矛盾中向前发展的;故,矛盾是人生发展的动力。这样,让学生不但加深这个概念的正确理解,从中学会对立统一的辩证观点和方法,激发学习积极性、主动性。
四、图表对比质疑法
抓住教材中相似或同类相近的内容,提出问题,激励学生对比思考,引导他们提出质疑,比较鉴别,分析判断,并结合图表形式,可更明了地启发学生思维,使之受益匪浅。在职专一年《职业道德与法律》法律知识部分中的一般违法与犯罪存在质的区别,“区别在哪?”学生就自然地提出质疑,我们就采用图表方式列出,就两者的社会危害程度、违反的法律及制裁方法等不同,并进行对应比照。这样,该问题就迎刃而解,又使学生掌握并体会了分析判断的思维方法。
五、想象质疑法
教材中设有一些典型参考事例及有关材料,可先从材料入手,启发学生展开想象,进而质疑。在职专一年《职业道德与法律》职业道德知识部分中“职业道德的基础———爱岗敬业”,可先引导学生阅读本框目的典型事例材料,了解潘星兰、杨大兰两人为了保护信用社的财物,赤手空拳与犯罪分子展开殊死搏斗的英雄事迹。教师就此可提出设疑:“潘星兰、杨大兰两位为什么要与歹徒进行殊死搏斗呢?”引导学生通过想象推理、讨论,使大家逐渐达成共识,认识到潘、杨两人为啥把个人安危置之度外,与歹徒进行殊死搏斗,旨在保护桂花信用社的财物。同时,也是忠实地履行职业责任,忠于职守,自觉遵守其崇高的职业道德。如此,加深了学生对“爱岗敬业是职业道德的基础”的内涵理解。
六、观摩鉴赏质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