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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理财业务,是指商业银行为客户提供的财务分析、财务规划、投资顾问、资产管理等专业化的服务活动。从概念可以看出,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是涉及到多种银行业务的综合性的新型金融业务。按照监管部分确定的分类方式,个人理财业务可分为理财顾问服务和综合理财服务。前者指商业银行向客户提供财务分析与规划、投资建议、个人投资产品推介等专业化服务,客户根据商业银行提供的理财顾问服务管理和运用资金,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收益和风险。后者指商业银行在向客户提供理财顾问服务的基础上,接受客户的委托和授权,按照与客户事先约定的投资计划和方式进行投资和资产管理,风险与收益由客户或客户与银行按照约定的方式承担。来源:()
近年来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步步深入,各商业银行日益重视个人理财业务的发展,监管当局也对个人理财产品的创新和风险控制给予了高度关注。自2005年以来。监管机构了多个专门规范个人理财业务及其风险的规范性文件,如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和《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风险管理指引》(以下简称《指引》),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监会、国家外汇管理局的《关于<商业银行开办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中国银监会办公厅的《关于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风险提示的通知》和《关于商业银行开展代客境外理财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等。这些规范性文件的出台使我国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有了比较清晰的规范依据和保障。
2商业银行个人理财法律关系性质界定的法律障碍
2、1金融分业经营体制卞商业银行法格局对商业银行理财的制约
1993年以来,我国金融业一直实行商业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分业经营、分业管理的政策体制。虽虽然我国现行法律对混业经营已显现出认可的趋向,但实际上仍然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政策,商业银行不得开展证券、保险等金融业务。在这种体制下,商业银行不能全面涉足证券、保险、信托等业务,只能部分、代销部分证券、保险、基金等产品。这就使得银行个人理财服务只能停留在信息服务、咨询建议、方案设计等较低层面上,并导致银行根据客户的具体情况为其量身打造来源:()有效的投资组合,客户进行投资计划的实施,这些高层次的个人理财服务更是无从谈起,个人理财业务保值增值的功能大大降低,产品附加值低并且银行利润空间有限,使得银行个人理财对部分客户难以形成吸引力。
2、2商业银行个人理财法律关系定位模糊
《暂行办法》第27条的规定,商业银行销售理财计划汇集的理财资金,应按照理财合同约定管理和使用。国内银行最近开发的一些理财产品的投资标的越来越复杂多样,尤其是一些与股票指数、利率、汇率、期货指数、美元信用、特定股票价格等挂钩的理财产品。这种趋向使得人们无法从产品的名称去清晰地把握具体投资标的物,客户在签署认购协议后也难以准确地知悉自己资金的最终去向。另外,对于与股票指数、期货指数以及实物价格指数挂钩的理财产品。由于银行直接投资这些领域有关产品的法律限制因素的存在。不少理财产品对于银行与客户之间的关系定位不准确、不清晰,也就是说银行与客户之问到底是委托关系还是买卖关系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实践中,银行与客户之间签署的协议通常是“认购协议”或“认购书”而不是“委托协议”。尽管协议使用了“认购”的表述,但双方建立的却不是买卖关系,也不是一般的债权债务关系。实际上,对于这种协议不仅法律和行政法规没有明确,而且监管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也没有规范,更没有直接的司法解释。然而,当银行和客户不得不直面因这种协议的模糊性而可能引发的法律纠纷,法律性质的不确定性,必然给银行与客户预见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带来很大的不确定性。
2、3理财产品民事法律责任难以确定
不同法律关系的定位直接关系到各方权利义务的安排。根据《暂行办法》规定,商业银行是个人理财业务受托人,接受理财服务者则是委托人,并没有规定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是委托关系还是信托关系,法律关系定位模糊。从深层次的法律关系来看,这种模糊性可能导致:一方面当银行破产时,理财产品认购人(客户)的权利难以保障;另一方面理财资金的所有权的归属并涉及资金的运用是否合法合规的问题。对个人而言,定位模糊导致的问题还有:银行有无保本的条款不明确,尤其是对于客户可能因为违约赎回的违约金机制不明晰;收益率不确定且提示不充分,有的淡化收益率的“预期”提示,甚至有意进行模糊化处理,结果导致客户误解预期收益;在以存款关系为基础的理财产品中故意淡化存款关系,将认购协议或产品说明书中的描述更多地侧重收益的预期以及挂钩指数或价格;有的认购协议未能清楚理顺存款关系与附条件的关系;有的产品将委托关系中的委托授权故意模糊化等。这些问题极有可能成为银行业务经营的法律风险,并可能给司法裁判带来过大的裁量空间,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具有不可预见性。
3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法律关系的性质和定位
3、1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法律关系的性质
根据《商业银行法》第43条的规定,商业来源:()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业务。而《暂行办法》第36条的要求,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应准确界定个人理财业务中所包含的各种法律关系,明确可能涉及的法律和政策问题,研究制定相应的解决办法,切实防范法律风险。而《暂行办法》没有对个人理财业务进行定性,导致目前入理财关系的法律性质模糊,因此,只有修订《暂行办法》,明确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的委托性质或者信托性质,最终解决个人理财业务的法律性质问题。
针对银行个人理财合同的法律性质,目前专家学者、司法机构与监管机构之间仍然存有争议,归纳起来有以下几种:凡是约定本息保底,超额归受托人所有的,与民问借贷无异,应将其认定为借贷合同;凡是约定委托人直接将资金交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投资管理的,应将其认定为信托合同,凡是约定委托人自己开立资金账户和股票账户,委托受托人进行投资管理的,应认定为委托合同;凡是约定双方共同出资,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应认定为合伙合同;凡是约定委托人直接将资金交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投资管理的,应认定为行纪合同。商业银行的非保本浮动收益理财计划认定为信托关系应该是可以的,但商业银行的保证收益理财计划是否是约定收益的信贷合同;保本浮动收益理财计划是否是委托合同或行纪合同;正如学者所言,无论是将个人理财法律关系定为借贷或者存款、行纪还是信托,都面临巨大的疑问。
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是把零售银行业务、私人银行业务以及其他银行业务融为一体,重塑和再造银行业务流程,适应当今世界各国银行业务发展变化的潮流,是对在原有银行业务基础上的创新。笔者认为,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本质上是信托、和咨询三位一体的新型银行业务。对于理财顾问服务,这是以咨询顾问合同为基础的顾问型理财服务,这一点目前争议不大;对于综合理财服务,在不突破现有法律框架的情况下,委托关系可以提供一个比较宽泛的空间,将银行理财产品(包括部分信托产品)纳入委托关系视角来考虑,可以初步应对理财产品民事法律责任难以确定得难题,并为最终明确其法律性质奠定基础。并且可以根据基础合同的不同,将综合理财服务暂时划分为以存款合同为基础的委托型理财服务和以委托合同为基础的委托型理财服务。
3、2商业银行个人理财法律关系的性质类型
在不突破现有法律框架的情况下,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可以大致分为顾问型理财服务、存款型理财服务和委托型理财服务三类。
(1)以咨询顾问合同为基础的顾问型理财服务。这种理财业务蕴含的法律关系属于咨询顾问合同关系,即银行向客户提供投资理财方面的咨询服务,为客户设计投资方案、提供投资的有关信息,除适当收取一定的手续费外,银行与客户之间并不存在具体的资金往来关系,银行也不为客户决定具体的投资方向或具体的投资行为。
(2)以存款合同为基础的委托型理财服务。具体包括下列两种形式:①以存款合同为基础的理财产品,其特征是立足存款合同中银行与储户的权利义务关系,其中由客户让渡部分权利给银行,银行基于此给客户以高于存款收益的回报,如一些银行所推出的“外汇可终止理财产品”;②存款合同附条件(挂钩各种价格或指数)的理财产品,其特征仍然是立足存款合同,并且银行往往保证本金安全,当其附条件一旦放就,客户即可获得一定的收益。
1 监管当局指明银行理财应回归资产管理本质
当存款规模紧张时就通过发行保本、高收益产品争揽存款;当贷款规模紧张时,就通过理财实现贷款规模表外化,银行理财就是如此被当作了简单的‘高息揽储’、‘变相放贷’的工具。银监会内部会议中明确批评“理财业务仍是其他业务的调节工具”,要求商业银行董事会和高管层对理财业务应有清晰的战略定位。这是继2013年全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工作会议之后,银监会对银行理财业务再发警示。
银行发行类存款理财产品很大程度上是出于服务表内业务之目的,表内外业务之间相互转化,可以起到调节财务报表、规避监管的作用,加上资金池、借新还旧、高息揽储等诟病的出现,银行理财本质问题逐步受到了监管层、业界、市场的关注和热议。回顾近两年来的监管动作,从2013年8号文对非标资产的规范,到银行理财管理计划和理财直接融资工具的试点,再到独立的理财事业部制改革,最后是商业银行法的启动修订,都为银行理财业务指向了一个关键发展方向――回归资产管理本质。
虽然银行理财市场已经发展了十年之久,但法律关系一直未被厘清,到底是委托关系、资产负债关系还是信托关系一直都是市场争议的焦点。以上一系列的监管动作以及市场对打破刚性兑付的呼声,无疑都表明了银行理财产品应该是信托性质。信托关系从法理和制度安排上帮助银行理财产品确立长久缺失的法律地位,从而促进银行理财业务逐步回归资产管理本质。
2 银行理财资金运用存在风险隐患
商业银行理财资金来源与理财资金运用相对独立,理财资金募集前实际上无具体项目融资或资产与之对应。使理财产品之间无法实现风险真实有效隔离。从业务管理与资金流向看,当前我国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与典型银行业务无实质差异,而这种类银行运作则潜伏着很大的金融风险。
首先,理财产品滚动发行掩盖了理财业务流动性风险。我国商业银行理财资金来源与运用上存在较为明显的“期限错配”问题,即理财资金平均期限明显小于理财资产平均久期,存在较大的流动性风险。理财产品通常期限较短,在产品到期需要偿付本息时,有可能存在现金流问题,这时商业银行所做的,不是将理财资产在金融市场即时变现,而是通过理财产品滚动发行以补足现金。
其次,资产运用及损失风险长期留存,无法抵补。理财资金运用将不可避免产生风险,主要是非标资产的信用风险,以及标准化资产的市场风险。在目前的会计及审计原则下,商业银行没有理由也无依据运用理财资产及抵补损失,因而相关资产运用及损失风险将长期留存。
最后,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经营风险落空。商业银行并不是理财业务经营风险的主体。由于我国法律上尚未对金融市场上特殊目的载体的法律权利及义务关系做出明确的规范,一旦出现投资者与特殊目的载体之间、特殊目的载体之间、特殊目的载体与金融机构之间的法律纠纷,容易导致相关风险责任落空。
由此可见,商业银行在自营业务之外经营“类银行”业务,确实需要建立适合的组织管理体系。为防范理财业务风险积累,近日银监会《关于完善银行理财业务组织管理体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设立理财业务经营部门,负责集中统一经营管理全行理财业务,并按照“单独核算、风险隔离、行为规范、归口管理”四项基本要求,规范开展理财业务。从实际情况来看,虽然《通知》出台将有助于降低商业银行理财业务运行风险,但若是要真正回归理财业务的资产管理业务本质,仍然有很长的路要走。
3 目前国内金融市场的发展现状预示着银行的“大资管”时代的到来
第一个是“大市场”。中国资产管理的行业是百花齐放,银行、证券、保险、基金、公募、私募都在同台竞技,且市场存在零散、分割、各自为政、标准不一的问题。为使其长远健康发展,未来市场应该走向统一、标准,各类机构应该在相同的法律框架下,相同的政治框架下,相同的监管标准下,同台竞技,以自己的核心竞争能力开展竞争。
第二个是“大服务”。各家银行机构在做资产管理的时候,还是立足于自身的以前的业务特点,自己的专业优势在做产品,而且以产品为中心。长远来看,要以客户需求为中心来展开全方位的产品和服务,增强银行自身能力建设,不但要做原来擅长的领域,还可以通过与同业的合作,或者通过外包方式,获得能力,为客户提供全方位的服务。另外一个,银行做资产管理业务,不能脱离原有业务的一些特点和优势。比如提供质押融资,使得传统业务和资产管理业务充分的结合。
第三个是“大客户”。在以往,我的客户是我的客户,你的客户是你的客户,但在互联网平台上面,互联网金融背景下面,我的客户是我的客户,你的客户也是我的客户,金融机构搞资产管理,应该积极拥抱互联网,尤其是那种营销、管理的方式,唯我所用。
第四个是“大发展”。资产管理发展的速度是突飞猛进的,展望未来有着很大的空间。与过去的市场容量和业务发展的空间相比,未来十年,是资产管理业务发展钻石的十年。
所以面对未来的发展趋势,银行理财只有回归资产管理本质,银行理财产品才有可能打破刚性兑付文化,银行理财业务才能适应未来发展趋势,顺应“大资产”管理时代的到来。
回归资产管理本质后,银行与投资者之间为受托人与委托人的关系,从而打破目前类存款产品下的资产负债关系,风险和收益都应归投资者所有,投资者在承担风险的情况下理应获得更高的风险溢价。参照国内外较为成熟的模式,基金化运作、结构性投资将是银行理财产品回归资产管理本质的出路。从基金化运作模式来看,产品所投资的资产可定期估值,产品净值随资产的估值而定期波动,投资者以净值为标准进行申购与赎回,银行在收取一定比例的费用后的投资回报均归投资者所有。从结构性投资模式来看,银行将债券、存款等低风险投资品种以及股票、期货、期权等高风险投资品种相互组合,使得产品风险处于高低之间,帮助风险承受能力适中的投资者获得适中的投资收益。
参考文献
1、薛韬 家庭投资理财之道 《国际市场》2001年 第11期
2、庄乾志,刘光伟. 《家庭投资指南》,石油工业出版社.2005.6
3、刘毓 商业银行理财产品的模式变迁、发展瓶颈与突破之路,《金融与保险》,2010年第9期;
【关键词】个人选择;投资理财;策略
一、个人选择投资理财的释义
个人选择投资理财是指通过合理的安排将个人资金进行储蓄、基金、保险、股票等个人业务的科学规划,使得个人资产获得合理的增长,进而达到保值增值的目的。储蓄是将个人现在用不到的货币暂时交给银行或者其他的金融机构,进而从中获取利息的投资方式,是银行经营业务的主要方面,主要有活期存款、定期存款以及外汇储蓄,相对于其他的理财方式来说比较安全,但是收益较小。债券是政府、金融机构或者企业,通过社会募集资金的一种金融契约,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向用户支付一定的本金和利息,是一种有效的债券凭证,在债券投资中,政府最可靠但是收益比较低,企业债券收益相对较高,但是保障度低。基金是为了达到某种目的而设立的转向资金,主要有退休金,公积金等。保险是通过合同的方式,保险人与保险机构形成的一种财务赔偿关系。股票是股份企业为了从社会中募集资金而发出的股份证券,股东可以以此为凭证并获得相应的收益。理财产品是金融机构通过向社会募集资金而的一种产品,并将获得的收入相应的回馈给用户,保证用户的理财收入,主要包括理财收益和非理财收益。
二、个人选择投资理财的现状
个人投资理财就是通常所说的管理钱财,根据个人的自身经济情况以及可以承受风险的能力,将自己的资金财产选择合适的理财方式,实现自己财富的积累和资产的增加。由于我国金融领域的不断发展和个人财富的增加,个人选择投资理财也得到了人们的广泛关注,但是传统的理财观念和现在理财观念产生了冲突,影响着个人选择投资理财的发展。个人选择投资理财受中国传统家庭生活模式的影响。我国自古的传统孝道文化理念深入人心,应用到理财生命周期中,由于每个人的收入支出的情况不尽相同,要做到个人的收入支出和生命周期相匹配,对自己的投资理财方式进行合理的规划,传统的财务观念影响了个人投资理财的选择,对个人理财的发展有一定的制约作用。西方的理财观念是保持资产和生活水平的稳定发展,这与中国传统的理财观念有很大的差别,但是中国人对个人财富有着很强烈的需求,容易造成个人选择投资理财的畸形发展。理财和储蓄的投资理念是不相同的,理财在高收益的同时伴随着高风险,但是很多人在投资理财方面往往忽略了这一点,在个人选择投资理财时盲目投资,同时也缺乏应对投资风险的意识,严重影响了个人投资理财的理性选择,对投资失利也是盲羊补牢并不是未雨绸缪。我们都知道投资理财可以带来高收益,投资理财方式的多样性也在一定程度上分散了金融风险,我国在金融政策方面主要还是实行的分业经营,也就是银行、保险和证券分开经营,对个人投资理财来说,增加了选择方面的困难,不利于个人选择投资理财的发展。
三、个人选择投资理财的原则
(一)规避风险
投资理财都会伴有不同程度上面的投资风险,但是这种高风险也会带来高收益,因此,在个人选择投资理财时要把握好机遇和挑战,学习一些投资理财方面的知识,在投资的过程中注意规避风险,在把握投资理财机会的同时,降低个人选择投资理财的风险,从而获得高收益的增值服务。
(二)量入为出
坚持量入为出的投资理财原则,就是要注意结合自身的经济水平条件,合理规划自己的投资理财方式,将有效增值的银行储蓄和有风险的金融投资相结合,保证风险投资在自己可以承受的范围之内,尽可能的减少风险增加收益。
(三)注重整体效益
在个人选择投资理财中坚持注重整体效益的原则,最主要的是将个人的投资理财做好整体规划和阶段性规划,保证投资理财都有增值服务,所有的投资也更有意义,促进个人选择投资理财收益的增加。
四、个人选择投资理财的策略
(一)明确个人投资风险和预期收益之间的关系
投资风险是个人选择投资理财时有可能带来的资金损失,投资收益是在除去风险投资的本金和损失之后得到的资金收入,在进行个人选择投资理财时要知道高风险会有高收益,低收益的同时相应的投资风险也会很低,因此,投资风险和收益是成正比例关系的,在进行投资理财时,一定要根据自身的经济状况和需求做出合理的选择,明确各种理财方式之间的风险和收益,将风险控制在可以接受的范围之内,确保最大的收益。
(二)注意个人选择投资理财资金的流动性和投资周期
投资周期指的是个人投资理财将资金投入到回收的所用全部时间,现金和资金的转换率是由资金流动性决定的,一般情况下,投资的周期越短,资金的流动性就越强,资金的周转速度也就越快,相反的,投资周期越长,资金流动性就越差,资金的周转速度也就越慢,银行的活期储蓄可以实现随时随取,提取现金的速度比较快,但是相应的收益就会很低,定期储蓄时间较长,取现不灵活,但是会有较高的收益,承担的风险越大,收益也会越高,在进行个人选择投资理财一定要明确资金的流动性和投资周期,对个人投资理财进行合适的选择。
(三)进行投资理财的金额不同,选择投资理财的方式也会不同
大额的投资会有更多的产品投资理财方案,小额的投资理财方案相对就会少一些,要根据自己资金的不同选择合适的投资方式。金融行业的发展具有很大的不稳定性,个人投资理财是增加人们收益的一种重要渠道,具有广阔的发展前景,金融行业为迎合不同人群的投资方式,推出了多种多样的理财产品,居民在进行个人投资理财选择时,一定要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将风险控制在可接受的范围之内,获取更大的经济收益。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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欠佳的生态环境:理财市场配套法制设施不完善。目前中国理财市场制度不配套,阻碍着理财业的发展。中国当前的理财业务基本上都是以信托制度为法律基础的,而信托关系涉及的内容之多、范围之广没有一个行业可以与之相比,然而已经存在的相关法律法规没有对信托相关配套设施作出相应的规定,给理财业务的开展带来困难。主要存在信托财产登记过户问题以及税收制度问题。
理财市场的法制覆盖面太窄。当前中国理财市场上的有些领域法律并没有涉及,比如公司型基金和私募基金都没有明确的法律地位,在法律上没有得到规范。
首先是公司型基金法律地位没有明确规定。公司型基金是指依公司法或公司法理成立,通过发行基金股份募集资金而组建的投资基金。在组织形式上与股份有限公司类似,基金持有人是基金公司的股东。公司型基金与契约型基金在成立的法律依据、资产运用依据、基金凭证法律关系、融资渠道、经营机制和运作方式等方面都存在诸多不同。但中国目前的《证券投资基金法》只规范公募契约型基金,而对于实际中存在的公司型基金未予规定,使得在实践中公司型基金无所适从。
其次是私募基金法律地位没有明确规定。私募基金指不是面向所有的投资者,而是通过非公开方式面向少数机构投资者和富有的个人投资者募集资金而设立的基金,它的销售和赎回都是基金管理人通过私下与投资者协商进行的,一般以投资意向书(非公开的招股说明书)等形式募集基金。由于私募基金容易发生不规范行为,所以,一些国家的法律法规明确限定私募基金证券的最高认购人数,超过最高认购人数就必须采用公募发行。中国私募基金的发展已经有了一定的规模,但是也存在很多问题,其中最主要的就是合法性问题,其法律地位还没完全明确确立。另外,中国“证券”概念的范围太窄,也导致一些业务无法可依等。
理财产品法律关系不明确。金融产品推出时不明确法律关系和风险责任,将会引起法律纠纷。由于不同金融产品风险承担的主体不同,因此在产品推出时一定要明确产品的法律关系和风险责任。中国金融机构的理财产品虽然都具有信托性质,但是在实践中除了信托公司的理财产品以外,其他金融机构的理财产品并没有得到相关法律法规对其信托性质的明文确定,导致一些金融机构出了问题后,产生大量的纠纷,许多金融合约无法确认其性质,从而无法确定损失的最终承担者,导致了许多上访及诉讼,影响了经济和社会的稳定。因此,监管机构的主要职责是按法律关系明确某类产品的风险责任,制定业务规范,对金融创新的监管应是按法律关系实施分类监管。
在此基础上的产品创新是金融机构法人根据市场需求自主决定的事情,只要符合业务规范,揭示了产品风险,监管机构就可以不必一一审批或审核。这样才有利于在防范金融风险的同时促进金融创新。当前,除信托公司明确受《信托法》约束、直接受银监会非银部监管之外,其他各机构均刻意回避或模糊其属于信托范畴的实质,进而导致法律依据模糊不清、监管标准参差不齐、监管主体政出多门、市场竞争混乱无序的格局。首先是对于理财产品是理财业务还是负债业务的区分。其次是对于契约型基金的法律关系没有明确规定。
分立与交叉:中国金融理财产品市场监管
中国理财市场缺乏统一的监管。在金融实践中,各类金融机构的委托理财产品具有很强的替代性,由于信托业.务、委托业务以及种类逐渐繁多的资产委托理财业务实际难以区别。监管标准的不统一,造成各类金融机构竞争条件事实上的不平等。这种状况更深层次的原因是监管的分散,不统一。目前商业银行、信托投资公司的理财业务均由银监会监管,证券公司和基金管理公司的业务由证监会监管,保险公司的理财业务由保监会监管,各出各的法规。诸如此类的问题,在资金门槛、收益率、业务限制等多个方面比比皆是。
理财业务的混业性质与金融机构分业监管存在矛盾。目前各种金融产品的创新异常活跃,各种理财产品在满足了客户的投资需求的同时,也在以不同的方式打通不同金融市场之间的隔离。在这种趋势下,即使监管机构基于惯例确认各自的监管权力范围,奋勇而出的跨市场理财产品又会迅速模糊这种边界。由金融机构理财业务引发的监管标准冲突,实际涉及中国现行的以机构分业为基础的金融监管体制。现行的分业监管体制是建立在不同金融机构分业经营基础上的,前提是不同金融机构的功能完全可分,并且不存在交叉重叠。但就理财业务而言,这一前提实际已被打破,这就对现行的分业经营协调体制构成了直接挑战。中国目前分业监管与理财产品混业性质的矛盾,源于没有按照金融市场中理财业务活动的内在要求来设置恰当的管理模式。
自律机制的缺失。一是缺乏有效的行业自律。中国当前整个理财行业的行业自律体系和组织建设滞后,没有自己的行业协会,不能起到辅助监管的作用。这些年来,由于缺乏行业自律,中国的理财市场出现了一些不良行为,不仅给投资者带来了损失,而且理财机构为争夺市场还出现了价格欺诈等不正当竞争行为,给理财行业造成信用危机,阻碍了行业的健康发展。
二是理财机构缺乏严格的内部控制制度。理财行业是一个以信用为基础的行业,理财机构代人理财,管理着众多理财资产,因而面对的风险比其他金融机构和业务要更加多样和复杂,其规范运作和健康发展问题至关重要。内部控制作为理财机构一种自我调节、自我制约的内在机制,可以起到防范和化解风险、保护资产的安全和完整、保证经营活动合法合规和企业经营战略有效实施等重要作用,是否有科学完善的内部控制是衡量理财机构经营管理水平的重要标志。然而,中国金融机构的理财业务不少还缺乏完善的事前、事中、事后风险控制制度。
人之间风险承担的问题。中国理财产品一般不得承诺固定收益,监管部门应该从制度上和实践中都杜绝“预期收益”转变为承诺收益的现象。
二是资产独立性的问题。目前中国金融机构的理财业务中,集合信托产品、集合理财计划和基金产品的资产独立性都得到了很好的保障,而银行理财产品和保险理财产品却在制度上没有得到保障,资产独立性的问题已经成为了
中国理财市场发展的一个重要问题。
三是管理费用的确定问题。当前中国金融机构的理财业务,在管理费用的确定上没有统一的规定。
四是资产管理业务和理财咨询业务没有明确区分的问题。根据从事业务的不同,理财业务可以分为理财咨询业务和资产管理业务。理财咨询服务与资产管理服务在概念上没有明确划分,会导致咨询服务与产品营销的混淆。
五是机构之间产品同质化趋势明显,理财创新能力不足的问题。理财产品应该是一种个性化鲜明的产品,而当前中国金融机构过于注重产品的营销,忽视了产品本身的创新,产品同质化趋势明显。
经营中存在的个性问题。目前银行理财产品市场存在的问题主要有:产品定位不明确;盈利模式欠缺稳定性;风险揭示和披露不够充分。基金市场目前的发展反映出的一个突出问题是低风险产品偏少,产品结构与潜在需求错位。券商理财产品市场现在存在的问题主要有产品的门槛过高,推广手段有限,市场影响力不够;产品的管理费偏低,产品进出不收取费用;风险较大等。保险理财产品市场目前存在的问题主要是部分营销人员存在误导现象:产品设计本末倒置,重投资轻保障等。
中国理财市场外部环境的限制
中国证券市场还处于起步阶段。主要表现在:
第一,缺乏做空机制。美国、日本、香港等比较成熟的证券市场都建立了做空机制,然而中国还没有建立起做空机制,只能在行情上涨时赚钱,很大程度上限制了理财业务的投资运作。
第二,中国证券市场目前只有现货交易,而缺乏金融期货。从发达国家的经验来看,股指期货市场是证券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缺乏股指期货市场的证券市场是不完善的市场,不引进现代金融工具,中国证券市场将难于与国际市场接轨。
除此之外,还存在一系列的问题,比如说只有主板,没有二板;只有场内交易,没有场外交易;企业股票融资市场为主,债券市场规模较小;国有企业融资途径多,民营企业融资途径少等。中国证券市场起步时间比较短,在制度、股市文化上存在一些缺陷,跟发达国家的成熟资本市场比起来,机制建设不完善,不能充分发挥避险、资源配置等功能,投资渠道有限,不能满足各个层次投资者的需求,这些都影响着中国理财市场的发展。
理财市场从业人员素质有待提高。专业的理财培训有待加强。从整体上看,目前理财市场的这些人才储备还较欠缺。目前中国理财从业人员的素质不高,制约着理财市场的发展,虽然经过近年来的发展,但与其他金融业务相比,仍然差距较大,数量不足,理财专家的专业素质尚有欠缺,集合资产的管理和处置能力受到制约。目前理财机构普遍感到人才问题突出,人才大量置换,人才整合力度太大。没有人才,怎么去进行专家理财?怎么去提高整体管理水平?应该说,人才匮乏已成为制约理财业发展的“瓶颈”。所以,提高理财行业从业人员素质势在必行。
(一)立法层次过低,法律体系不健全我国目前规范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的法律规范主要有:2005年11月1日银监会的《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与《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风险管理指引》;2006年4月18日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和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的《商业银行开办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2006年6月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风险提示的通知》;2007年11月的《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调整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有关规定的通知》;2008年4月的《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有关问题通知》;2009年4月的《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报告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2009年7月的《中国银监会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投资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2011年9月的《中国银监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商业银行理财业务风险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以及2012年开始实施的《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管理办法》。上述法律规范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我国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的健康发展,但是由于这些法律规范的立法层级太低并且不系统不全面,还远不能满足我国目前理财业务的健康发展所需的规范需求。
(二)现有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法律法规不完善1.个人理财业务法律性质界定不准确我国《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将综合理财服务的性质定位于“委托”,但是《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风险管理指引》第九条又规定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中可以由第三方托管的客户资产应交给第三方托管,这个规定体现出个人理财业务中客户资产独立于银行自有资产,这与信托财产的独立性的规定是一致的。上述两种相互矛盾的规定导致人们对理财业务是属于委托关系还是属于信托关系产生了争论。这种法律界定的模糊和实际业务操作的冲突使得法律风险的发生难以避免,也使得银行难以判断应当适用何种法规规制自身业务[2]。2.个人理财业务信息披露制度不够完善“信息披露制度是指信息披露主体将反映其基础素质、资产质量、经营状况及其内在发展潜质等方面综合素质的主要信息,如财务会计报告、各类风险管理状况、公司治理、年度重大事项等,以一定的方式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地向利益相关者予以公开而形成的一整套行为规范和活动准则”[3]。为了保护客户的财产利益不受到侵害,商业银行也需要对理财业务的相关信息进行及时和完整的披露,这既是保障客户的知情权的需要,也便于监管机构对其进行监管。我国《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了商业银行的一些信息披露义务,如规定了商业银行有向客户提供相关资产的账单、理财计划投资以及收益报告义务等,2009年的《中国银监会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投资管理问题有关问题的通知》在第六条细化了商业银行向客户披露的信息范围。但是这些条款所提供的信息可以知道我国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的信息披露仅仅局限于理财产品的相关信息,并不包括其他对于客户进行投资选择十分重要的信息,如商业银行的相关财务状况信息以及与理财产品类似的其他理财产品的相关信息,具体负责部门、经营管理人员情况,拟投资产品背景等。因此,进一步拓宽理财产品信息披露范围十分必要。再者,在理财业务中,银行与客户双方信息处于不对称的状态,只有建立完善的理财业务信息披露制度才能有效保障理财客户的利益不受侵害。
(三)相关配套法律制度缺失首先,个人理财业务会给客户带来投资收益,因此其必然会涉及税收问题,但是我国目前的税法和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法律规范均未对理财产品收益的征税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实务中,一些商业银行对理财产品收益的税收进行代扣,一些银行则在理财协议中规定由客户自行承担申报职责。但是,理财业务类型多样,不同的理财产品在理财期限、收益支付方式和法律性质等方面都存在差异,对理财产品进行征税,其税率、征收方式等是应当统一规定,还是应根据其类别不同而区别对待,均待有关法律作出明确规定。其次,我国缺乏对金融消费者进行保护的法律制度。虽然《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六十一条和第六十二条体现了对于个人理财业务投资者的保护,但是这两条法规在法理上属于准用性规则,它们的适用需要援引或参照其他法规的内容,法规本身欠缺确定性和指引性。理财业务客户属于金融消费者范畴,但是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并没有针对金融的特殊性与专业性而对金融消费者进行相关保护,甚至没有金融消费者这个概念[4],这就使得个人理财业务客户在遭受损害时很难寻求法律救济。再次,个人理财产品的破产清偿问题缺乏规定。商业银行在经营不善出现破产清算时,个人理财产品的清偿应当如何排位,这个问题在破产法和商业银行相关破产清算条款中都缺乏规定。因此在商业银行进行破产清算时,个人理财产品应当排在什么清偿顺位也是相关法律需要完善的地方。
二、完善我国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法律制度的建议
(一)提高立法层级前述我国《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和《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风险管理指引》等规制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的法律规范均是由银监会主导制定的行政性文件。从立法的程序上讲,规章性文件的制定没有法律议案提出、审议、法律的表决和通过、公布等规范性程序;从逻辑性、规范性和稳定性上讲,它们与法律文件相比也有很大的差距。当各金融机构面临利益的诱惑,这些权威性不足的规章性文件就无法有效地对个人理财业务进行规制。因此,为了更加有效地规范银行以及其他金融机构的行为,我们应当将对个人理财业务的规范上升到立法层面,以法律条文的形式规定个人理财业务中银行以及其他金融机构应当遵循的法律原则、权利义务、操作标准以及法律后果,这对于个人理财业务中各类纠纷的解决和法律风险的防范尤为重要[5]。我们应当通过提高现行法律法规的位阶,尽快将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纳入商业银行法,并在此基础上制定相关的行政法规,进一步完善对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进行规制的法律体系。
(二)完善现有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法律法规1.准确界定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的法律性质只有准确界定个人理财业务的性质,才能准确界定个人理财业务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属性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内容,才能妥善解决商业银行理财业务法律纠纷,同时也有利于监管部门实施正当有效的监管。根据《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的规定,理财顾问服务仅仅是提供一种咨询,不涉及客户资金的运作和管理,这种理财服务的属性显然既不是委托也不是信托。在综合理财服务中,保证收益与保本浮动收益理财产品本质上与银行存款业务相同,其法律关系应为借款合同关系。我国目前《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对于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法律性质不作区分地统一规定是不准确的,我们应该对各种理财业务在类型细分的基础上准确界定其法律性质。2.完善信息披露制度商业银行个人理财的信息披露不仅应当包括销售理财产品时的产品信息告知义务,还应包括理财产品存续期间的相关信息持续披露义务。首先,在销售理财产品时,商业银行除需要向客户披露理财产品的投资方向、具体投资品种以及投资比例等有关投资管理信息,还应当提供理财产品实际运作管理团队人员的组成与资质等相关信息。其次,在理财合同有效期内,商业银行应当持续向客户提供与理财产品有关的所有信息,如理财产品的价值变动、收入和费用、期末资产估值等情况,商业银行自身的重要经营情况、管理理财资产团队的重要变化情况,以及可能对投资者权益或者投资收益等产生重大影响的突发事件等。对于非保本浮动收益性理财产品,由于其比其他理财产品投资风险大,商业银行需要向客户披露的信息还应当包括与客户的理财计划和规模相似的其他理财计划的报表,以供客户进行比较选择。除此之外,商业银行还应当定期向非保本浮动收益性理财产品客户报告理财计划各投资工具的财务报表、市场表现情况及相关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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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理财误区的几点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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误区2:钱太少、理财的效果不明显,所以不理财。比如,如果一个人每月拿出100元来投资、以每年10%作为年收益率。从20岁开始投资,每个月投资100元,60岁时将拥有632407元;从30岁开始、到60岁,将拥有226048元;从40岁开始,到60岁、将拥有75936元;从50岁开始,到60岁,将拥有20844元。
由此可见,理财时间越长、财富积累得越快、越多。养成节省的习惯,投资的习惯,钱少的人一样可以成为有钱人、时间越长、效果越明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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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财4建议:
1.个人理财目标不应局限于投资赚钱,而应追求如何达到一种财务自由的境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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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将钱全部存入银行看似安全、省时间,其实是被动地承受了通货膨胀和利息税的风险。应该合理地分流储蓄存款,使理财渠道多元化。
4个人理财是极具个性化的活动,只能因人而异、因财而理。
――高斌诺亚(北京)财富管理中心助理理财规划师
财富管理,一生的事情
正确的财富管理,必须从一开始就显示出其长久的生命力,因为它会伴随你一生,而不是几年。所以,选择的财富管理方法一定要稳健且可持续。它可能不是跑得最快的,但是要想获得冠军,首先要跑完全程。
投资理财是一个漫长的过程。给自己设定好目标,然后一步一步地往前走,达到了每个小的目标要奖励自己、奖励家人。理财其实就是做人,发现最优秀的自己,拥有最真心的朋友、最和谐的家庭,你就是世界上最富有的人。
人的一生其实就是一个理财的过程,理财作为一种必不可少的生活方式贯穿整个一生。因此,人的一生都需要必要的理财计划,而且要充分考虑到人生的种种因素。
――张延忻诺亚(北京)财富管理中心理财规划师
不可不知的3个提醒
树立长期投资观念
在长期投资中,著名的“72法则”是没有接受过金融专业训练的普通老百姓的黄金法则。它的秘密是:一笔钱能够在72除以年回报率的百分数内的年数内翻一番。例如:如果投资回报率为9%,则今天的10万元大约在8年的长期投资之后变成20万元。
缺乏长期投资观念,过于重视投资的短期收益,是国人在投资理财方面不成熟的最大表现。
利用专业投资顾问
国人投资理财的另一特点是未能充分利用专业人员对市场和规则的了解。一般欧美国家居民家庭在投资理财时,大多会向专业投资顾问进行咨询,以求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合理地规划长、短期投资的比例,平衡可以承受的风险和希望获得的收益。
关键词: 理财产品;信托;质押 ;终止期间;诉讼
中图分类号:DF433
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9/j.issn.1001-2397.2009.04.07
商业银行理财产品,是指商业银行针对特定目标客户群开发设计并销售的资金投资和管理计划。银行接受投资人的授权来管理资金,投资收益与风险由银行与投资人按照约定方式享有或承担。
近年来,商业银行理财产品的发展速度非常快。据中国银监会统计,2006年商业银行理财产品只有1 100多种,到2007年达到了3 052种,2008年则达到了4 400多种。(注:2008银行理财产品创新与风险管理论坛实录.(2008-11-20)[2009-01-25].bank.jrj.vnet.cn/2008/11/2018302827224.shtml.)然而,在理财产品迅猛发展的同时,对理财业务的基础法律关系的研究却很少。在当前的金融危机的背景下,很多理财产品出现了亏损,引起了银行与投资者之间的纠纷,因此急需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和责任风险进行明确划分和适当分配。本文在对银行理财产品的基础法律关系进行分析的基础上,对当前理财产品中出现的若干法律问题进行探讨。
一、商业银行理财产品的分类
我国商业银行现在推出了4 400种理财产品,给投资者一种眼花缭乱的感觉。厚厚的产品说明书和艰涩的专业术语,更是让投资者无法区分良莠。对现有产品进行合理的分类,是确定法律关系的基础。笔者认为,对理财产品尽管有各种各样的分类,但从法律关系的角度,理财产品应分为以下四大类:
(一)固定收益类理财产品
固定收益类理财产品,是指商业银行按照约定条件向投资者承诺支付固定收益,银行承担由此产生的投资风险。在这种产品中,投资者没有提前赎回的权利。投资者购买了这类产品,就意味着与商业银行签订了一份到期还本付息的理财合同,并以存款的形式将资金交由银行运营,银行在固定期限里,将募集资金集中并开展投资活动。该类产品通常会取得比同期存款高的投资收益,适合对理财产品不甚了解但希望在本金安全的基础上获取保守收益的投资者。
固定收益类理财产品是比较传统的产品类型,商业银行将筹集的资金投资于国债、央行票据、政策性金融债等低风险产品,是风险最低的银行理财产品。商业银行也可以将自己现有的一些业务转变成理财业务,比如可以将现有的优质贷款、信托产品转变成理财产品,根据这种资产的期限和预期收益情况,确定所发行理财产品的期限和预期收益率,然后向投资者出售理财产品,用募集的理财资金购买原有的贷款或信托产品。在这一模式下,银行将原本属于自己的利差收益让利于投资者,而换取了资产的流动性。
(二)非保本浮动收益理财产品
非保本浮动收益理财产品,是指商业银行根据约定条件和理财业务的实际投资收益情况向投资者支付收益,并不保证投资者本金安全的理财计划。非保本浮动收益理财产品是商业银行面向投资者推出的“风险与诱惑并存”的理财产品。该类产品在2007年取得较高的收益之后,2008年有了长足的发展,使很多投资者放弃了原先的固定收益理财产品,而选择了此类产品。
此类产品目前还未形成完善的产品系统,已经出现的产品有以下几种:
1挂钩类的衍生产品:该产品与一些指标相挂购,所挂钩的标的物五花八门,比如利率、汇率、股票波动率、基金指数、商品期货价格,甚至天气等。产品实际收益情况与存续期内所挂钩的标的物成正比(或反比),挂钩标的物越高(或越低),产品收益率越高(或越低)。这类产品是国外商业银行推出的产品,我国的商业银行是用理财资金来直接购买此类产品。
2银信结合产品:商业银行虽然不能直接进行股权性质的投资,也不能发行信托产品,但商业银行可以通过购买信托公司发行的产品,将投资范围拓展到实业领域,当然风险和收益状况要视投资管理人、项目本身、企业资质等而定。
3银基结合产品;这种产品是商业银行与基金合作,发行理财产品,再由基金进入证券市场,突破了商业银行资金不能投资证券的法律限制。
4“打新股”概念产品:这是中国独有的一种理财产品,银行用理财基金申购新股,待股票上市后即抛售,赚取一、二级市场的差价。此类产品在2007年下半年和2008年上半年发展迅速,一度占到了银行理财产品的40%。但是,这种产品也不一定全部盈利,在2008年就出现了上市开盘价即跌破发行价的股票。在当前低迷的股市中,首次公开发售(IPO)已经停止,此种产品必须在股市起稳后才有市场。
5QDII基金:QDII是Qualified domestic institutional investor (合格的境内机构投资者)的首字母缩写。它是在一国境内设立,经该国有关部门批准从事境外证券市场的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业务的证券投资基金。它是在货币没有实现完全可自由兑换、资本项目尚未开放的情况下,有限度地允许境内投资者投资境外证券市场的一项过渡性的制度安排。我国商业银行目前发行的QDII产品,主要投资于港股和美股。中国人民银行与中国银监会于2006年04月18日了《商业银行开办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对QDII基金做了规定。
(三)保本浮动收益理财产品
保本浮动收益理财产品,是指商业银行按照约定条件向投资者保证本金支付,本金以外的投资风险由投资者承担,并依据实际投资收益情况确定投资者实际收益的理财计划。这类产品在保证本金的基础上争取更高的浮动收益,投资者在存款的基础上,向银行出售了期权收益权,因此可以得到普通存款和期权收益的总收益。这种策略可以以小博大,投资者最多也只是输掉投资期利息,以一笔门槛不高的投资,便可以参与诸如商品市场、海外资本市场等平日没有途径进入的领域,有较强的吸引力。
(四)商业银行承销的理财产品
商业银行有着丰富的客户资源和良好的资信,所以很多机构都利用商业银行的信誉来销售自己的理财产品,商业银行承销的产品有基金产品、保险产品、国债、企业债券等等。
商业银行在承销过程中的作用相当于证券市场上的承销商,收取固定的承销费用,不对产品的风险负责。当然,也有很多人对于商业银行承销此类产品提出批评,认为银行有出售信誉之嫌。
二、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中的法律关系分析
在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中,各方当事人之间是一种什么样的法律关系,是一个至关重要的问题。只有界定清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才能明确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才能处理好因理财产品而产生的各种法律纠纷。目前学界和实务界对此问题有多种看法。在中国银监会的《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和《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风险管理指引》(以下简称“《指引》”)中并未对此问题进行界定,但中国银监会有关负责人就《办法》和《指引》答记者问时,却有如下说明:“《办法》和《指引》明确界定了个人理财业务是建立在委托关系基础之上的银行服务,是商业银行向投资者提供的一种个性化、综合化服务”。(注: 银监会有关负责人就《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和《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风险管理指引》答记者问.(2005-09-29)[2009- 02-05].law-lib.com/fzdt/newshtml/21/20050929221655.htm.)
笔者认为,银监会将理财产品界定为委托关系是不正确的,实际上,在不同的理财产品中存在不同的法律关系,笔者根据前面的分类,分述如下:
(一)在固定收益理财产品中,银行与投资者之间是债权、债务关系
投资者购买了固定收益类理财产品之后,银行负有还本付息的义务,投资者享有收回本金并取得利息的权利,这与储蓄的性质完全是一样的,银行与投资者之间是普通的债权债务关系。银行的这类业务属于资产负债业务,不属于中间业务。“在提供债权债务类理财产品时,形成了事实上的表内负债。因而商业银行通过个人理财产品募集到的资金属于银行负债的一部分,其资金的操作属于资产运用,从整个银行层次上看,个人理财业务的资金资产与其他资金来源与运用一样,计入资产负债表,成为资产负债表内业务” 。(注:胡云祥.商业银行理财产品性质与理财行为矛盾分析.上海金融.2006,(09).)此类产品中银行要承担全部的投资风险,一旦投资失败,银行就必须用自有资金向投资者还本付利,影响到银行自身的金融安全。
对此类产品的最大争议是保底承诺问题,有人认为保底承诺违反了我国的现行法律,担心银行利用此种理财产品变相高息揽储。一旦银行将理财产品转化为利率更高的准储蓄产品,就相当于变相突破国家利率管制。 在一片争议声中,中国银监会在《办法》中还是允许商业银行销售固定收益理财产品。为了防止银行变相揽储,《办法》规定商业银行不得无条件向投资者承诺高于同期储蓄存款利率的保证收益率。商业银行向投资者承诺保证收益的附加条件,可以是对理财计划期限调整、币种转换等权利,也可以是对最终支付货币和工具的选择权利等。总之,只要设定了条件,哪怕是一些无所谓的条件,就可以销售固定收益理财产品,这实际上是银监会给自己找了个台阶下。
在此类产品的审批方式上,银监会也表现出了犹豫的态度。在《办法》中,银监会规定此类产品实行审批制,商业银行必须事先向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报批,而其它类别的产品则实行报告制。从这样的规定中可以看出,银监会对固定收益类产品持谨慎的态度。原因有两个,一是担心商业银行变相高息揽储,形成恶性竞争;二是担心理财产品经营不善将会危及商业银行自身的金融安全。这一规定出台之后,引来了不少批评之声,银监会办公厅于2007年12月11日发出通知,取消了关于固定收益理财产品的审批制,改为报告制,也就是说目前所有的理财产品都实行报告制,没有实行审批制的产品了。
(二)在非保本浮动收益理财产品中,银行与投资者之间是一种信托关系
对于非保本浮动收益理财产品,银行要对资金进行封闭式运作,理财资金自始至终不能与银行资金合并。不同期发行的同一种理财产品也不能合并,每一期必须单独核算,单独运作。银行必须保留全部的投资记录,并应当向投资者公布投资信息,允许投资者查询。在期满后,计算出每一期产品的投资损益,确定投资者享有的分红或应承担的亏损。此类业务属于银行的中间业务,理财资金不能并入表内,在整个理财过程中,理财资金必须保持独立性。
在非保本浮动收益理财产品的运作模式中,商业银行与投资者之间是一种信托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以下简称《信托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投资者基于对商业银行的信任,将自己的资金委托给商业银行,由商业银行按照投资者的意愿,以商业银行的名义,为了投资者的利益进行投资,这些行为完全符合信托的构成要件。
将此类产品规范为信托,有利于更好地利用信托法原理调整和规范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保护当事人的权益。我国已经有了《信托法》,我们就可以运用《信托法》来解决此类产品中出现的法律纠纷。
(三)在保本浮动收益理财产品中,银行与投资者之间是一种有担保的信托关系
此类理财产品的运作模式与非保本浮动收益理财产品是一样的,每一期的产品必须封闭式运作,以确定盈亏,因此,此类产品也是一种信托。当这期产品有盈利时,投资者就可以取得收益,这与非保本浮动收益理财产品的分红方式是一样的。银行作为受托人,本来是不对理财产品的盈亏负责的。但当这类产品出现亏损时,银行就必须承担全部的亏损,向投资者返还本金。为什么在出现亏损时银行就要负责呢?笔者认为,在此类产品中,银行既是受托人,同时又是保证人,银行对信托提供了一个最基本的保证:保证投资者收回本金;因此,银行与投资者之间是一种有担保的信托关系。
(四)在商业银行承销理财产品时,商业银行与理财产品的发行机构之间是委托关系。
商业银行在此过程中只是一个承销商,收取固定的承销费,并为投资者办理结算。商业银行是以理财产品发行机构的名义来销售这些产品的,投资者与理财产品的发行机构之间产生直接的法律关系,商业银行不承担法律后果。这样的销售方式完全符合委托的构成要件,理财产品的发行机构是本人,商业银行是人,投资者是第三人。因此,商业银行与理财产品的发行机构之间是委托关系。
商业银行在承销理财产品时,有责任对产品的真实性进行核实,对产品提供者的经营管理、市场投资、风险处置能力进行有效评估,对双方权利义务和风险责任进行界定。如果商业银行在承销产品时有虚假不实的陈述,导致投资者受到损失,商业银行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投资者在购买产品时,往往弄不清银行与产品发行人之间的这种委托关系,完全是相信银行的信誉才来购买理财产品的,所以一旦出现损失,投资者往往要求银行承担责任。在美国雷曼兄弟MINI(迷你)债券纠纷发生后,有很多投资人要求承销该债券的银行承担赔偿责任。当然,银行只要尽了自己的注意义务,是无需承担责任的。
三、当前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中存在的若干法律问题及其解决建议
(一)在理财产品的监管方式上,我国应实行“监管分业,产品混业”的管理制度
我国的金融机构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监管。当前,我国的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都推出了各自的理财产品,信托投资公司原本就有类似的理财产品。三个监管机关分别出台了理财产品的管理办法,而这些管理办法互不相同,有很多矛盾和对立之处。但实际上这些理财产品的基本原理是相同的,运作方式也是大同小异的,产品之间是互相融通的。“现在银行的大部分理财产品投资于各种证券,已经在相当程度上打破了‘分业经营’的限制。这些理财产品的复杂程度与风险已经远远超过了传统的银行储蓄产品,已经远非我国基于‘分业经营’的‘分业监管’体制所能有效管理。”(注:赵欣舸.我国银行人民币理财产品市场调查报告.(2009-01-01)[2009-02-05].jsmoney.com.cn/index.php/article/new/2009-01-01/8673.html.)如果禁止银行理财产品进入证券业和信托业的话,绝大多数理财产品就不复存在了。
短时间内我国的金融监管体制不会有所改变,对发行理财产品的主体是由三个监管机关按照各自的行业进行监管,而理财产品又必须混业经营,因此短时间内我国对理财产品实行的是“监管分业,产品混业”的监管体制。
(二)对从事理财业务的商业银行的主体资格应作必要的限制
中国银监会在《办法》中并没对从事理财业务的商业银行主体资格做出规定,也就是说中国境内的任何商业银行(包括信用社、外资银行)均可从事理财业务,而且银行的分支机构也可独立从事理财业务。实践中就出现了以下这些问题:一些地方商业银行和信用社把理财业务当成了高息揽储的手段,不顾自己的承债能力,超额发行理财产品;一些商业银行没有理财人才和经验,盲目地发行理财产品;一些外资银行将境外的理财产品直接在境内销售,境外产品受金融危机影响,引起了投资者的巨额亏损。笔者认为,理财业务是一项风险很高的银行业务,并不是所有的商业银行都适合从事理财业务。中国银监会应该制订出一些具体的标准,按理财产品的种类向商业银行颁发理财业务许可证。为此,笔者提出以下建议:
1规定从事固定收益类和保本浮动收益类理财业务的商业银行的条件
对从事这些理财业务的商业银行,主要应当考虑其偿债能力,应对总资产、净资产、未清偿的理财品的余额占净资产的比例3个指标做出限制。
2规定从事非保本浮动收益理财产品的条件
重点应当关注商业银行是否具备理财的能力、理财资金运作的独立性以及以往的理财业绩。对以往业绩不佳,经常出现负收益的商业银行就应当取消其从事此类业务的资格。
3规定从事承销理财产品的商业银行的条件
能够从事承销理财产品业务的商业银行不宜过多,应当比照《证券法》关于承销证券的规定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承销短期融资债券的规定确定。
经过这样的限制,理财业务会往大的商业银行集中。
在理财产品的发行和申报主体上,笔者认为,应以商业银行总行为发行和申报单位,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只能是经办机构,不能独立地发行理财产品。这样有利于解决当前理财产品发行过滥问题。
(三)关于理财产品品种问题
我国商业银行已经推出的理财产品达4 400余种,大部分产品是从国外引进的,有的银行甚至直接购买国外的产品。当前商业银行还在不断地推出新的产品,理财产品已成泛滥之势。在众多的理财产品中,有的产品设计极不合理,本身就蕴藏着风险隐患。因此,当前急需对理财产品的品种进行规范,为此,笔者提出以下建议:
1理财产品的投资方式应当简捷易懂,国外复杂的理财产品并不适合中国的投资者
当前国内购买理财产品的投资者大多数不具备自我投资的能力,所以理财产品的设计应当考虑投资者的知识水平,不能推出一些过于复杂的理财产品。理财产品的操作方式应当让普通的投资者一看就懂,而且不能生歧义。商业银行也不能给产品起一些带有误导性的名称,对一些专业术语也应当解释清楚。国外的一些复杂的理财产品当前并不适合在中国推出,银行应当根据中国投资者的特点有选择地推出国外的理财产品。
2中国银监会应当确定一批标准化的理财产品
中国银监会作为监管机关,应在现有的理财产品中,根据实际收益情况,确定一批标准化的理财产品。商业银行在发行标准化的理财产品时,不需再报中国证监会批准,可以直接发行。
3商业银行发行标准产品以外的理财产品,应当事先报中国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批准。
当前理财业务全部实行备案制度,中国银监会事先不做任何审批,但是有的理财产品的风险是非常大的,一旦出了问题社会影响力非常巨大。有些产品根本就不具有投资价值,投资者不可能获利。中国银监会作为监管机构,必须对新产品的开发进行审批,只有获得中国银监会的审批后,商业银行才可发行新产品,成熟的新产品转化为标准产品。
理财产品的种类不宜过多,笔者认为总量不宜超过1 000种,这对投资者和商业银行来说已经足够了。
(四)关于触发终止区间问题
在许多银行理财产品中,都设置有“终止区间”,当理财产品的净值低于区间的最低值,或者高于区间的最高值时,理财产品就会被自动终止,商业银行会自动平仓。比如,中国民生银行在2007年10月发行的一款名为“港基直通车”的QDII产品,该产品于2007年10月30日正式起息,产品期限1年。民生银行在合同中规定,当产品净值高于等于118%上限或者低于等于50%下限的时候,该产品将会被清盘终止。该产品在2008年3月18日净值恰好亏损一半,触碰到了产品规则中的下限,该产品在亏损50%的情况下被动斩仓,民生银行将清仓结算后的资金返还给投资者,投资者在短短的几个月内就损失50%。投资者在接到民生银行的通知后,产生了强烈的反响,以各种形式表达不满,产生了很多过激行为。
笔者认为,设置终止区间损害了投资者的利益,商业银行的这种做法是非法的,应予取消。理由如下:
首先,区间的上限剥夺了劳动者的投资收益权。投资者购买理财产品的目的就是为了最大限度地获取投资收益,无论这种收益有多大,都应当归属于投资者,商业银行无权剥夺投资者的收益权。象民生银行所设定的118%的上限,在牛市中只要两个交易日就可达到,之后还可能获得更大的利益。
其次,区间的下限剥夺了投资者挽回投资损失的机会。商业银行设置区间下限的目的,是担心投资者的投资全部亏光,设定个下限投资者至少还能拿回50%。但在股票市场中,一时的投资失败并不代表永久的失败,股市中没有永远的熊市。只要股市好转,就有可能挽回一些损失。商业银行强行平仓后,投资者再也没有挽回损失的机会了。
再次,在终止期间的设定上,投资人和银行的权利和义务是不对等的。当理财产品触及到终止期间时,银行可以强行平仓,提前解除合同。而投资者在理财产品封闭期间却无权提前解除合同,不能提前收回投资,投资者的资金丧失了流动性。权利和义务如此不对等的约定显然是无效的。
最后,理财产品的强行平仓会引起股市的动荡。银行理财产品的金额往往非常巨大,商业银行在强行平仓时,要在短时间内将巨额的股票抛入市场,这必然会引起股市的动荡,导致股价进一步大幅下挫,平仓的损失也会更大。
(五)关于理财产品的质押问题
商业银行所发行的理财产品绝大多数不能提前回赎,对少部分可以回赎的理财产品银行要向投资者收取不菲的违约金,违约金也阻止了投资者回赎。当投资者有紧急资金需求时,能否用理财产品向银行质押贷款,是一个很有争议的问题。
实践中,有一些银行针对自家发行的理财产品配套了相应的质押贷款业务。在1 500多只银行理财产品中,有98只明确表示可以银行理财产品协议为质押物,办理质押贷款手续。主要集中在光大银行、民生银行、浦发银行等。(注:理财品流动性差 质押贷款可救急.(2008-05-18)[2009-03-06].finance.cqnews.net/wlwc/200805/t20080518_2057100.htm.)
上述银行虽然可以办理理财产品质押贷款,但是现有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尚未明确银行理财产品可用于质押,银行一旦接受质押,其质押权将可能无法得到法律保护。全国政协委员、招商银行行长马蔚华认为,银行的质押权无法得到法律充分保障,既无法对抗司法机构的冻结和扣划,也无法对理财产品的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同时,银行理财产品是持有人对银行的一种合同权利,既没有权利凭证可以交付,也没有特定的管理机关可以登记,设立权利质押将无法满足依《物权法》法理对质押的公示要求。(注:马蔚华.关于准许以商业银行理财产品质押融资的提案.(2008-02-29)[2009-03-08].bank.hexun.com/2008-02-29/104142293.html.)
笔者认为,允许理财产品质押贷款已是大势所趋,理财产品具有特定性、可变现性,符合《物权法》规定的权利质押的要求。实际上当前的法律障碍也并不难解决,《物权法》第223条规定了可以出质的权利范围,其中第(七)项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在短时间内无法修改《物权法》的情况下,可以通过行政法规的形式规定理财产品可以用于质押贷款,并对质押当中的具体问题做出具体规定。
关于质押公示问题,笔者建议在中国银行会的网站上设立专门的公告区,公众可以上网查询。只要在指定的网站上公告了,就可以对抗法院的司法查封和执行。
理财产品作为一种可质押的权利,并不限于在发行理财产品的商业银行质押。如果能够建立起理财产品质押的登记和公示制度,商业银行完全可以接受它行发行的理财产品作为质物。
当理财产品持有人到期无法偿还银行贷款时,商业银行可通过行使质权以实现债务清偿。在债权类理财产品中,商业银行同时作为产品持有人的债务人,可通过抵消权的行使满足债权,并将余额退还产品持有人。在信托类理财产品中,作为理财资产的管理人的商业银行,可对理财资产折价以清偿债务。
(六)关于商业银行破产时理财产品的处置问题
随着金融危机的蔓延,美国雷曼兄弟等几家商业银行相继破产,其所发行的理产产品也成了众矢之的。美国雷曼兄弟发行的MINI债券,在香港已经引起轩然大波,并且波及到中资银行。所以,在商业银行破产的情况下,理财产品如何处置就成为一个热点问题。笔者认为对理财产品应当进行区分,不同的理财产品应有不同的处置方式:
1对固定收益类和保本浮动收益理财产品的处置方式
在这两类产品中,银行与投资者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投资者可以作为债权人申报债权,按普通的破产程序进行清算。
2对非保本浮动收益理财产品的处置方式
此类理财产品属于信托性质,理财产品具有独立性,不能归入商业银行的固有财产。根据《信托法》第16条的规定,当受托人破产时,信托财产不属于清算财产,而应单独进行清算。
3对商业银行承销的理财产品的处置
在此类产品中,商业银行只是个承销商,只要商业银行不存在虚假陈述的情况,商业银行就不对承销的理财产品承担法律责任。当发行理财产品的商业银行破产时,投资者应向发行银行提出申报,由发行银行进行处置。所以,在美国雷曼兄弟MINI债券风波中,香港的很多投资者聚集在承销MINI债券的商业银行,要求这些银行赔偿损失,实际上这些银行并没有赔偿投资者损失的义务。
在理财银行破产的问题上,还存在涉外问题。我国商业银行购买的国外的理财产品越来越多,一旦出现MINI债券这样的突发事件,国内的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应当如何应对,值得探讨。在MINI事件当中,为最大限度地保护投资者利益和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在雷曼兄弟宣布申请破产保护的次日,香港证监会对雷曼兄弟在香港运营的四家公司发出限制通知,禁止美国雷曼兄弟亚洲投资有限公司处理投资者及公司的资产并且不得将公司款项转出公司。与此同时,香港交易所于9月16日开市前暂停了美国雷曼兄弟证券亚洲有限公司在证券及股票期权市场的交易权利,并宣布该公司为失责人士。当日收市后,又暂停了美国雷曼兄弟期货亚洲有限公司的交易权利、连通HKATS电子交易系统的权利及期权结算所的参与者资格。这些做法都有效地在本区域内保全了投资者的利益,值得我们借鉴。
(七)因理财产品而引发的民事诉讼
受金融危机的影响,非保本浮动收益的银行理财产品近来出现了大幅亏损,投资者对商业银行的民事诉讼案件也越来越多。在现有的案例中,法院绝大多数时候判决商业银行胜诉。
理财产品出现亏损后,商业银行往往将责任归咎于金融危机带来的系统性风险,但投资者对此并不认同。以某银行的一款QDII产品为例,该理财产品亏损50%,而香港恒生指数在此期间只下跌了30%,该银行大大跑输了大盘,用投资者的话说叫“割肉割到了地板上”。投资者由此认为该银行作为代客理财的专家在投资能力上存在缺陷。
出现上述情况后,银行要不要承担责任?现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银行就是信托中的受托人,无论出现什么样的理财结果,银行都不对盈亏负责;另一种意见认为,银行作为理财专家,理财能力理应高于普通投资人,在跑输大盘的情况下,只能说明银行没有尽到职责,在扣除系统风险后,银行应对投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笔者倾向于第一种意见,非保本浮动收益理财产品是一种信托产品,商业银行作为受托人,不应当对投资者的亏损承担法律责任,否则就违背了信托制度的基本原则,因此法院判决商业银行胜诉是有依据的;但是,商业银行并不是永远可以免责的,一旦出现下列情况,商业银行就应当承担必要的赔偿责任:
1理财业务不符合准入制度
这种准入既包括主体的准入,也包括产品的准入。比如,产品应该办理审批或备案的,商业银行没有办理审批或备案就发行产品。
2理财业务违反了现有的操作规范
为了规范理财业务,中国银监会了一系列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一旦商业银行违反了这些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就要对投资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在解决理财产品的纠纷时,除了要看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内容之外,还要看监管机构的相关规定。如果银行未能履行监管机关设定的法定义务,就可能导致银行承担更大的民事责任。
3理财财产不具有独立性
在信托类理财产品中,商业银行必须独立建帐、独立管理,商业银行不能将理财财产与其固有的财产相混合,也不能将不同的理财产品相混合。在理财合同中未有约定的情况下,商业银行不得将理财财产与其固有财产进行交易,也不得在不同的理财财产之间进行交易。
4商业银行没有理财业务的完整交易记录
商业银行作为受托人,应当保存理财业务的完整交易记录,并且应当定期地向投资者报告理财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如果商业银行没有这些交易记录,理财财产的亏损就没有了依据,所谓的亏损就成了一个黑洞,那么只能由商业银行承担亏损责任。
现实中的情况是,商业银行很少向投资人通报理财的交易情况,只是在理财产品到期后拿出一份盈亏报告,中间的交易过程投资人一概不知。投资人即使到法院起诉,也拿不到原始的交易记录。更有甚者,有个别的商业银行根本就没有保存交易记录;所以,在举证责任上,应当采取倒置的方式,法院应当要求商业银行提供交易记录。
5商业银行利用理财财产谋取不当利益
商业银行作为受托人,只能按事先的约定,收取一定的手续费(有的银行也称为“管理费”),不能谋取其它利益。但现实中出现了以下几种违法的情况:
(1)挪用理财资金,用于其它经营目的;
(2)隐性挪用理财资金,比如将理财资金当成质物进行质押;
(3)与客户分享投资收益,比如在“打新股”的理财产品中,有的银行要获得30%以上的投资收益,这种约定是否合法,值得探讨。
6误导性陈述
商业银行为了推销其理财产品,在书面的宣传材料及口头的推销过程中存在大量的误导性陈述。比如,对投资收益的预测,商业银行往往按最佳的条件进行预测,得出的是最好的一种收益结果,但实际上这种最佳条件是很难出现的。投资者往往相信银行的信誉,认为银行预测的收益结果就是他们应当获得的投资收益。
银行工作人员还存在代客填写风险揭示书的情况,如果投资人没有亲自填写风险揭示书,就不能了解理财中的投资风险,法院就可以
认定银行没有告知投资风险。
(八)立法建议
经过上述分析可以看出,随着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的发展,实践中出现了越来越多的法律问题,急需法律对此进行规范,而在此领域的立法相对于实践来说已经相当滞后。银监会在《办法》中,说明其制定依据时,只提到《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商业银行法》,而这两部法律中并没有对商业银行可以开展个人理财业务作任何规定。恰恰相反,这两部法律明确禁止商业银行从事证券业务、信托业务。《办法》对商业银行受托理财产品的性质也没有明确的规定,也没有明确理财业务适用《信托法》。另外,银监会对商业银行理财业务所发的规章、规范过多,互相之间既有重复,又有矛盾。
笔者建议修改《商业银行法》,把理财业务纳入《商业银行法》的调整范围。以《商业银行法》的规定为依据,由国务院制订一部行政法规,对商业银行理财业务进行完整地规范,银监会再制订具体的实施细则,废止银监会现有的与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相关的规章、规范。ML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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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gal Problems Concerning Commercial Bank Finance Products
PAN Xiuping WANG Weiguo
(1. Beijing University of Posts and Telecommunications, Beijing 100088; 2. 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Beijing 100088, China)
Abstract:
关于委托理财合同的性质,理论界有三种观点:
一、委托型合同说
根据《合同法》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物的合同。委托合同是又称委任合同,是公民、法人在经济和日常生活中常见的一种合同,是一方委托他方,他方允诺处理事务的合同。委托理财合同也是基于双方相互信任而由委托人和受托人订立的有关理财投资收益和损失的一种意思约定。但现实中委托理财合同与《合同法》规定的委托合同有一定的区别:首先,委托合同核心内容是由委托人和受托人事先商量约定,由受托人有偿或无偿地委托人处理事务,一般为无偿合同(若有特别约定除外),而委托理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一般约定在完成委托人授权的理财事项后,受托人从委托人委托的理财财产中可以获取一定比例的收益或收取管理费,委托人基于对财产增值的要求,与受托人常常会在合同中约定在履行委托理财合同过程中,委托理财财产出现资产减少或损失时,委托人不承担或很少分担该损失,这种约定不符合委托合同的一般原则。其次,委托合同属于诺成合同,合同成立条件以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为准,即双方当事人只要意思表示一致,并不以交付委托标的物或当事人某一方的义务履行作为合同成立的要件。而委托理财合同成立的前提是以委托人向受托人交付资金或证券为条件,属实践合同。再次,在委托理财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委托人常常可以通过自己或第三方监管并可由第三方担保合同履行等约定内容,这也是委托理财合同与我国现行的《合同法》中委托合同不一致的地方。基于委托理财合同具有一定的独特性和复杂性,完全适用我国现行的《合同法》中关于委托合同规定,难以解决委托理财所引发的纠纷,不利于有效规制目前大量存在的委托理财活动。因此,现行委托合同的规定不能作为规范和调整委托理财合同依据。
二、信托型合同说
根据我国《信托法》第2条的规定,信托合同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依照委托人的委托授权以自己的名义,基于自己的知识、能力、责任为维护委托人的利益和特定目的,对委托人财产进行管理或处分而设立的合同。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进行一定的法律行为,受托人与第三人就委托事项产生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委托人与第三人不产生权利义务关系,且委托人不对受托人行为承担责任。在信托法律关系中,受托人在实施管理或处分的行为时,应考虑委托人的利益,但非因受托人的原因而发生的受托财产的损失或减少,均由委托人承担风险。在委托理财合同中,委托人与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根据资本运作方式管理和处分投资者即委托人的自有资金或证券,也有一部分投资者在委托理财合同中明确约定受托人接受投资者委托后,以受托人自己的名义为投资者入市交易。这类合同表面上看符合信托合同的性质,但受托人为了吸纳资金,常常在委托理财合同中承诺对委托人的资金或证券予以“保底”或保证资金或证券的最低收益或最低收益率,此类约定违反了“信托投资公司不得承诺信托财产不受损失或者保证最低收益”的规定。所以,直接依据信托合同的规定来规范委托理财合同,与《信托法》、《合同法》的规定存在一定的冲突。所以,用信托法律关系来规范委托理财合同也很难解决现存的因委托理财而产生的纠纷。
三、借贷型合同说
陈静是建行北京市分行最早从事理财业务的一名资深理财师,满怀对理财业务的热爱和激情,她先后做过支行客户经理、支行理财中心主任和分行财富中心客户经理,多种角色的转变,使她在客户关系维护及管理方面积累了很多的经验。
目前作为财富管理中心主管的陈静将更多的精力投入到中心管理。“一支训练有素的乐队,在乐队指挥下每一位演奏员根据分工和不同特点充分发挥,才能演奏出和谐美妙的乐曲,财富中心就象这样一支乐队,主管为团队成员做好示范和表率,同时根据每个人的特点做详细的分工,充分发挥每个的专长和能量,使团队力量最大化。”
团队关键词:专业、分工
成立于2007年9月28日的北辰财富管理中心于今年迁入新址――北辰时代大厦二层,并在11月25日正式营业。两年来北辰财富管理中心发展迅速。截止2009年11月底,财富管理中心已经拥有会员710名,管理的客户资产量30亿元左右,人均资产量达500万元。其中千万级以上客户就达到50名。
北辰财富管理中心配备了一支高素质,经验丰富的专业理财团队。目前理财师团队共有8个人,他们都具备国际金融理财师(CFP)、金融理财师(AFP)、注册财务策划师(RFP)、特许财富管理师(CWM)等国际认证的专业理财资格,具有丰富的经济、金融、管理、法律等专业知识及相关从业经验和背景,有较强的沟通能力、创新能力和发展潜力。
在问及财富管理中心的优势时,陈静自信的说:“专业分工基础上的团队服务模式”,我们这个团队由团队主管,投资顾问,客户经理及客户经理助理组成,运作方式以美国银行高端客户关系管理项目为蓝本,在团队内部充分体现因才分工,给予每个人展现自我能力的机会,对外部则让客户感受到是一个团队在向自己提供全面的金融服务”。
“团队里的每个人都有各自专业研究的重点,有各自负责的专题。在财富管理中心周一到周五的晨会中,团队成员分别就股票专题、基金专题、理财产品及房地产专题、债券和宏观经济专题、外汇和黄金专题等五个专题交流信息,财富顾问每天会对市场资讯及相关信息做全面的总结。”
“我们给每位高端客户提供现有资产的财务诊断及投资理财方案设计,客户经理出具的投资报告书会由财富顾问及团队主管审核签字,而且投资报告书会由客户经理及财富顾问同时面见客户进行讲解。比如,对于市场上品种繁多的基金产品,财富顾问每月都研究一份基金投资报告,分析基金产品,如何配置基金,从中挑选出比较优秀的基金品种,客户经理根据此份报告根据客户的不同特点进行推荐。”
客户管理关键词:专注、规范
随着高端客户数量的不断增长及对财富管理需求的不断提高,北辰财富管理中心对客户的管理也更加专注、规范。在与客户沟通的每个阶段,都有严格科学的流程,包括新客户的发展流程(从潜力客户升级为高端客户)、服务流程、销售流程、管理流程以及客户的降级管理等等。这四个流程贯穿于客户的发掘、维护、管理的整个过程中。
“现在,我们对高端客户的管理是按照总行高端客户关系管理项目的流程及工具开展的。”陈静表示,“我们要求客户经理对不同资产量的客户每年必须保证一定的联系频率及面谈次数,与客户每次的沟通情况都要进行详细地记录。这个记录是非常保密的,主管根据这个记录定期进行客户满意度调查,客户经理发生变更时,系统会将记录转移到新任客户经理名下,从而避免了因为客户经理的流动而流失客户情况。”
“对于每名客户,客户经理都会为其做风险评估测试,从而了解客户的投资类型;告诉客户适合什么样的投资,然后根据客户的分类和实际情况,在客户自愿的基础上建议客户投资理财产品。如果客户采纳理财建议,客户经理会根据市场情况调整相应的投资规划及建议书,并定期做后续的跟踪,给客户出具投资收益单,这个整套流程就是完整的销售流程。”
09年北辰财富中心在建总行高端客户关系管理项目检查中,干100多家财富中心脱颖而出,获得了总分行好评及表彰,陈静本人也获得了“建总行高端客户关系管理项目推广优秀个人表现奖”。
服务客户关键词:专属、细致
伴随着建行个人理财业务发展而成长起来的第一批理财师之一的陈静。对于服务客户她有着自己深刻独到的理解。
“前几年,大家对理财的需求不明确,甚至不知道理财是什么。在很多人眼中,银行理财只是存款和国债。”陈静说:“随着各种投资市场的发展,理财产品的不断丰富,理财观念的不断深入,对理财师的要求也在不断地提升。理财也从早前简单的关系维护及单一产品,到目前的为高端客户量身定做‘专属的理财产品及全面的理财规划’。”
“人的一生有不同的阶段,而在不同的阶段,理财规划也应该是不同的,比如结婚生子、子女教育、生意、购房、退休养老等等都是需要做规划的。”陈静笑言:“理财规划应该是让人一生的收入和支出是平衡的,最理想的状态是实现财务自由,所谓财务自由就是让你通过理财获得的理财收入能够抵补支出,最好还有剩余。”
“所以,理财师的工作就是要根据客户情况制定适合的理财规划,并帮助客户进行资产配置及投资产品的选择。12月中旬,建行刚发行一款专属财富会员的信托类产品,一年期,年收益率6%,从产品设计结构上来讲风险较低,非常适合客户的稳健类资产配置。高端客户也很认可。”
陈静坦言,理财师的职业生活也改变了她的一些人生观。理财师需要跟不同的人打交道,适应不同性格客户。细致体察客户的心态,通过客户言谈举止的细节发掘客户需求,用一贯热情、真诚的态度服务客户。同时还需不断提高自身的素质。
“客户是我们的朋友,需要坦诚相待,客户是我们的老师,是良师益友,许多客户都是各行各业的精英人士,从他们身上能学到很多,客户还是我们很好的伙伴和同盟者。很多客户就是经营业主,借用财富中心的平台和他们进行很好的合作,达到双赢的效果。”
在工作中,有一件事让陈静体会颇深,至今铭记于心。在陈静的客户里面,有很多明星。他们都有一个特点就是非常敏感、多疑,对外封闭内心。其中一个明星客户,态度冷淡,不接听电话,所有事宜要通过其经纪人取得联系。面对这样的客户,陈静没有气馁,细心观察他的日常演出及在公众场合的举动,寻找服务切入点。在汶川地震期间他连续义演,电视屏幕中显露出疲态,陈静立即联系财富中心综合支持团队,给这名客户安排中医名医问诊,客户的经纪人称客户表示同意,但要求私密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