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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网络传播保护条例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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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网络传播保护条例

第1篇:信息网络传播保护条例范文

摘要:网络技术的快速发展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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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冯晓青,胡梦云.技术变革与著作权法之间的关系――以法律史为基础的理论思考[J].武陵学刊,2011(4):87.

[8]王迁.《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避风港”规则的效力[J].法学,2010(6):128140.

[9]刘戈.视频分享网站间接侵权责任研究[J].重庆邮电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3):3235.

The Application of Technology Neutrality Principle in the

Protection of Information Transmission Right

HE Peiyu1,2, LIU Mengxue1

(1.Civil & Commercial Law School, Southwest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 Law, Chongqing 401120, China;

2.Intellectual Property Institute, Chongqing University of Technology, Chongqing 400054, China)

Abstract:

With the development of Internet technology and fast advancement of the network transmission a new way of tort sugarcoated in “technology neutrality” arises. By comparing the principle of technology neutrality around the world, the principle of technology neutrality apply in the protection of information transmission right which has some weakness. For example, there is a single standard to identify the infringement, responsibility of helping tort does not subdivide, vicarious liability is not fixed, interest and burden is unbalanced. Based on the research described above, this article presents the author’s own viewpoint and advice on the consummate of the protection of information network dissemination right. In order to solve the problems, we should point out the application on the principle of technology neutrality and clear the tort liability of technology neutrality.

第2篇:信息网络传播保护条例范文

[关键词]数字化时代;技术措施;法律规制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78(2013)05-128-01

随着数字化时代到来,科学技术的快速发展,致使版权的产生和传播形式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例如电脑技术的发展,使得传统书籍的复制和传播变得更加快捷;互联网的发展,使互联网游戏成为新的版权形式;传统的出版行业,已经由原来的纸质出版变成可以由电脑浏览、手机上网浏览等多种形式共存的全新出版形式。

一方面可以使得版权所有者或使用者滥用手中的权利,对一些公共资源进行技术规制,不利于大众对公共资源的利用;另一方面,大众通过技术侵入版权所有者,进行营利性活动,损害了版权者的利益,不利于其创新。面对这些新问题,如何认清楚数字化时代我国版权技术保护措施存在的缺陷成为思考的重点。

一、对于技术措施的定义不准确

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技术措施,是指用于防止、限制未经权利人许可浏览、欣赏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作品的有效技术、装置或者部件”。很显然该定义中未经权利人许可的“浏览、欣赏”行为,并没有涵盖现实生活中的“使用和复制”。而且此处的技术措施是针对网络环境中的作品所采取的,对于非网络条件下的技术措施该条款并未涉及。通过该条例看出,如果未经权利人许可的“浏览、欣赏”行为,就构成对权利人的侵权行为;如果为了学习研究想浏览某篇文章,是不是合理使用,这个条例的这条规定是不是排除了这个情形?技术保护措施一定程度上扩大了著作权人的权利而缩小了公众的使用空间。

二、缺少技术措施合法性与有效性的标准

关于技术措施的合法性标准,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制定之初,有人就考虑到这个问题,并试图将其纳入条例中。因为版权人的竞争对手可能通过技术措施屏蔽其在网络上合法提供的作品,使得众人无法接触到作品,从而妨碍权利人行使版权以及邻接权;此外版权人自己也可能在其作品中植入攻击性的技术措施,锁死盗版使用者的计算机系统,甚至破坏其硬件设备,严重危害他人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上述行为扰乱了正常的网络传播秩序,理应确认其违法性质并予以禁止,但并未规定到该条例中。

关于技术措施的有效性标准,国务院法制办《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释义》中强调:“《条例》第二十六条关于技术措施的定义,字面上虽没有明确规定,但从本条的立法精神看,应当认为条例保护的技术措施必须是合法有效的”。但是在现实生活中,技术措施的有效性标准并非简单到仅仅从立法精神的理解中就能确定的地步。网络技术在我国经过十几年发展,作为新生事物,其融合了高度的技术复杂性和社会生活复杂性,公众对其衍生出来的种种问题并没有形成深入认识,而且网络技术仍在不断快速发展和变化着。

三、缺少对技术措施采取者的相关义务的规定

任何一项法律权利的背后,都有相应的法律义务,二者相辅相成、不可分割。正如马克思所说:“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版权人在采取技术措施保护其合法权益时,是否应当保证在维护自己合法利益的同时,不再给技术措施防范的相对者的合法利益造成损害,而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并没予以明确规定。这给版权技术措施的采取者提供了滥用技术措施的漏洞,将更加不利于我国版权制度的建设,仿佛在保护一个权利的同时,给另一个合法权益造成损害,这与法治精神严重相背离。

四、对技术措施规避的例外免责规定不够全面

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了著作权合理利用的情形,这就赋予可以采取相关规避版权者采取的技术措施就行合理地利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二条对禁止故意规避技术措施的行为作了具体的四种例外情形:“1.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通过信息网络向少数教学、科研人员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而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只能通过信息网络获取;2.不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信息网络以盲人能够感知的独特方式向盲人提供已经发表的文字作品,而该作品只能通过信息网络获取;3.国家机关依照行政、司法程序执行公务;4.在信息网络上对计算机及其系统或者网络的安全性能进行测试。”但从现在看来,该条例的例外情形范围仍较窄,具有很大局限性。该条例主要限于网络行为,而技术措施并不限于网络,其规定有待于进一步完善。

在数字环境下,如果没有“技术”的参与,任何著作权保护模式可能都是无法生存的,数字环境下著作权保护模式的当前探索已经显示出技术措施的实际优势,但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既要认识到技术措施的优点,也要对其缺陷有清醒的认识,既努力充分发挥其在未来著作权保护模式构建中的积极作用,又通过恰当运用避免其缺陷的过分暴露。只有使技术措施这类新的保护手段,接受著作权基本规则的制约,这种社会文化环境才能够得到有力保障。

参考文献:

[1]郭禾.关于现行著作权法修订问题的随想[J].立法舣2011(4):36-39.

第3篇:信息网络传播保护条例范文

【关键词】:避风港规则通知删除明知应知主动审查义务

随着互联网的普及应用,网络用户已经习惯于从网络上获取大量的免费资源,他们通过网络服务商的搜索功能、链接服务等方式获取他们所需的资源。此时,就给著作权的保护带来了巨大的冲击。如果给著作权人过多的保护,就很可能遏制网络技术的发展;但如果对著作权人给予较少的保护,则会使直接侵犯版权的行为在网络上大量发生。我国网络服务商的避风港规则,为双方建立了新的利益平衡机制。“雅虎案”作为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实施后的涉及避风港规则的第一案,也必然凸显出它的价值所在。

一、雅虎案案情

2007年,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就十一家国际知名唱片公司联合起诉雅虎中国侵犯音乐著作邻接权案,判决雅虎中国删除链接并赔偿21万元。判决做出后,就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各方所持的观点不同。Www.133229.cOm一方认为,根据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规定,雅虎中国已经断开了唱片公司通知函中所提供的具体的侵权网络链接地址,而该通知函中涉及歌手和歌曲名称因没有提供具体网络链接地址,不符合法定的要件,应认定为无效,雅虎中国就没有履行的义务。另一方则认为,虽然唱片公司提供的通知函中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但是面对数以万计的侵权网络链接,要求唱片公司提供所有的侵权链接地址不切实际,并且雅虎中国的音乐频道作为向网络用户提供音乐服务的营利性专业网站,为侵权录音制品提供侵权链接搜索的同时,制作了系统的搜索结果和分类模块,应知侵权的存在,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由于对避风港规则的不同理解,而产生了不同的观点,显然有必要对避风港规则加以分析。

二、网络服务商的免责条款:通知删除

根据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规定,网络服务商在收到权利人发出的符合避风港规则要求的书面通知函后,要立即对侵权内容采取删除或者断开的措施,并应立即通知上传该内容的网络用户。如果网络用户发出符合避风港要求的反通知书时,网络服务商可以恢复被删除或者断开的内容,并且第十四条对通知函的内容也做了较为详细的规定。此外,网络服务商如果符合第二十三条但书中的规定,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内容侵权的,应该不受避风港规则的保护。该免责条款的规定存在一些问题:

(一)对通知书具体内容的规定,可操作性较弱。法条中规定要求权利人提供要求删除或者断开链接的所有名称和网络地址,对于当今的网络世界,每天都会有数以百万计的网络用户上传侵权内容,如果要求权利人提供每一个网络地址,这是不现实的。然后网络服务商可以通过它们所拥有的技术措施来过滤侵权文件。我国可以借鉴美国的《千禧年数字版权法》(简称dmca)的规定,该法案并没有对侵权通知的内容做出严格的硬性要求,只要求通知列举出代表性的作品名单即可,而无须提供全部的侵权内容。dmca的规定可操作性较强,值得我国借鉴。

(二)通知合格与否对于避风港规则的影响。根据我国的规定,如果权利人发送的通知符合通知书内容的规定,网络服务商立即删除或者断开侵权内容,就可享受避风港的免责保护。

三、网络服务商的责任认定:“明知或者应知”的适用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中规定“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此规定是对避风港规则的限制,使得网路服务商在采取措施之后,并不必然的受到避风港规则的免责保护,一旦其具备了明知或者应知的条件,也将承担侵权责任,它是对美国“红旗标准”的吸收与借鉴。对“明知或者应知”不作限制,就会大大增加网络服务商的责任,而减少权利人的责任;如果未作严格的限制,则网络服务商将被夹在权利人和网络用户之间,既要积极地审查可能的侵权情形,又要顾及网络用户中相对服务对象的权利,因为一旦错删网络服务商也要承担相应的责任。这样就有悖于避风港规则所追求的价值。

四、网络服务商的主动审查义务

我国没有规定网络服务商的主动审查义务,对于其是否应承担主动审查义务各方观点不一。对于网络服务商来说,他们不愿承担此项义务,理由是网络用户数量非常庞大,并且每天传输的资源也是非常巨大的,如果要求其承担主动审查义务,必将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而从权利人,面对每天都有数以百万计侵权发生的网络世界,权利人的力量显得微乎其微。在这一情况下,就需要赋予网络服务商一定范围内的主动审查义务,既不过分加重网络服务商的责任,也可减轻权利人的责任,从而尽可能的实现二者的利益平衡。

对于主动审查义务的适用,我国可以借鉴欧盟指令的有关规定,对于一般性的审查义务予以免除,但是对特定的审查义务负有主动审查义务。特定的审查义务指的是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条件下的审查义务。因为网络服务商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进行主动审查具有可操作性,网络服务商一方面具有技术方面的优势,另一方面只需要在自己的网站内负有审查的义务。

五、结语

避风港规则一方面为权利人提供非常及时、简便的救济方式,使其无须经过诉讼就可以对自己的合法权益进行保护;另一方面,又保护了网络服务商的利益,通过履行特定的义务,使网络服务商对网络用户的侵权行为不需承担责任。尽管,目前避风港规则还存在一些问题,但是随着我国立法的不断完善,必将达到权利人与网路服务商之间最大化的利益平衡,从而促进社会文化事业的不断发展与进步。

【参考文献】

1.梁志文.数字著作权论—以《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为中心[m].知识产权出版社,2007

第4篇:信息网络传播保护条例范文

“向公众传播权”是欧盟在网络传播现象出现之后,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讨论制定《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以下简称《版权条约》)的过程中率先提出的。从传播的方式上看,此种权利的创设,“仍局限于传统的单向式地向公众传送作品,并不涵盖网络环境下双向的交互式的全部特点”;“公众可以在自己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有关作品”,也仅仅是公众主动地选取,不能包含交互过程的全部含义。因此,欧盟提出的“向公众传播权”并未能克服传统传播权单向性的缺陷[1]。然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接受了这个权利概念,并将其作为了《版权条约》第8条的标题。1995年9月,美国公布《知识产权与国家信息基础建议》,即通常所谓美国《白皮书》。其中明确提出网上传播是发行和复制的结合,是同时行使了复制权和发行权。美国之所以没有像欧盟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那样创设一种新的权利,是因为其在1976年颁布的版权法中,已对传统的复制权、发行权做出了新的诠释,而且美国的表演权和展览权也与作品的网上传输有着密切的关系。这一切就为网络传播这一新技术的法律适用留下了空间。

一般来说,知识产权法的立法与适用应当同本国的法律背景和实际情况相适应,而且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给予各国在保护作者权利的前提下充分的立法自由。中国未借鉴美国的模式,是因为在美国的规定中复制件可以是无形的,其表演权、展览权等也为作品的网络传播留有空间,因此美国可以用既有权利来涵盖作品在网上传播的权利。中国《著作权法》中规定的复制、发行等权利,都具有固定于有形物上的特点,为此,在结合本国实际和借鉴欧盟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立法模式的基础上,中国于2001年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前夕,在《著作权法》中新增了一项名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权利。并于2006年正式实施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从此开始了中国保护作品在网上传播权利的立法工作。中国《著作权法》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可以说,这一定义直接来源于《版权条约》第八条中“以授权将其作品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传播,包括将其作品向公众提供,使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可获得这些作品”的条文。但是,《版权条约》中“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传播或提供,并不仅仅局限于互联网络;中国《著作权法》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则是一项特定的和狭义的权利,直接套用“向公众传播”这一广义的权利定义并不合适。而且,“使公众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仅仅是网络传播的特点之一,将其作为版权人的权利或权利的构成要素,显然已超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范围,由此看来,中国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定义尚有待于完善。

二、信息网络传播权立法中存在的问题与完善规则

近年来,随着网络的迅猛发展,网络信息在人们的日常生活中扮演者越来越重要的角色,成为人类社会生活难以离开的现实存在。伴随着与之相配套的一系列网络立法活动,中国已经形成了关于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相关法律,并对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就目前的情况来看,中国在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立法上还存在着一些问题。一是缺乏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限制。中国《著作权法》尽管赋予了著作权人的网络传播权,同时规定了对技术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的保护,但这些法定许可的主体仅仅限定为报纸和期刊,并未对网络传播权作进一步的限制规定,致使一些权利在某些情况下超出了限定的范围。2006年颁布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管理条例》规定了网络传播权的合适使用问题,但只是在有限的范围内规范了有限的合理使用,未在网络条件下为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提供应有的法律保障,这些立法上的缺失,为著作权人的专有权在网络上的畅行提供了条件。二是未明确规定对侵权行为的管辖权。互联网的交互性和公共性特点,决定了网络作品更易遇到各种形式的侵权行为。任何网络用户在互联网上获取作品的信息后,不仅可以进行个人阅读使用,还可以将自己收集到的作品信息进行重新编辑和修改,再通过发达的网络迅速传播出去,这样一来,作品的本来面目已经被改变,致使网络上的侵权变得更为复杂。中国《著作权法》并未提到对网络侵权行为的处理方式,全国最高法院颁布的《网络著作权解释》尽管对网络侵权行为作出了一些处理规定,但处理方式缺乏现实的可操作性。面对这一局面,司法人员在审理网络侵权案件时难以找到明确的法律规定,进而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

面对上述问题,在完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立法中,肯定会涉及到许多法律条款,但根据主要的司法精神,应当秉持最基本的立法规则。笔者认为,这里需要重点注意以下两方面原则:

一是多方利益平衡的原则。信息网络传播权涉及到著作权人、传播者和社会公众的利益,三方利益之间存在着相互冲突的关系。因此,在完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立法时应当考虑三方利益的平衡。网络传播的社会功能是为社会公众提供丰富多样的信息,发挥传播文化、传承文明的作用。文化是在继承中发展创新的,包括网络著作权人在内的文化人,在其创作过程中必然要吸收前人的劳动成果,因此,文化作品都具有一定的社会性,创作完成后也应为社会所用。从这个意义上说,网络传播的社会效益在于最大限度地保证人们的文化交流,满足人民的精神文化生活需求。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法律赋予著作权人保护其作品在网络上传播的专有权利,但是,网络的开放精神及传播文化的宗旨与之形成矛盾。因此,在保障著作权人合法权利和网络运营回报的前提下,应当最大限度地实现资源共享,保障公众的文化权利。故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制应当有利于扩大信息资源共享,而不是妨碍这种文化资源的综合利用。网络作品著作权伴随着网络的发展而出现,其核心内容在于调整著作权制度中的各种利益关系,最大限度上体现各方获得自由的程度。现代各国著作权法在对作者权益实行保护的同时,也注重了对社会利益的保护。除考虑作品创作者的利益外,还兼顾了作品传播者与作品使用者的利益,以实现作者、传播者和使用者三方利益的均衡,从而促进社会文化事业健康发展。

二是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统一的原则。在信息网络传播权合理使用的问题上,应当兼顾著作权人的利益和公共的利益,适当放宽合理使用范围。而在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合理使用标准的立法上,则要坚持原则性和灵活性的统一的原则。在关于网络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立法方面,主要有因素主义和规则主义两种立法模式。因素主义亦称“概括主义”,即不规定合理使用的具体情形,而是拟定一个判断标准,通过具体作品的使用情况来判断是否属于合理使用的范围。因素主义立法模式是在具体案件中,根据不同的情况灵活地运用法律,这就为法律在网络领域的适用留下了空间。规则主义亦称“列举主义”,即以例举的方式列举每一种合理使用的具体情形,它的特点是明确具体,能为公众的选择提供较强的预测性,具有相对的稳定性和安全性。在数字技术飞速发展的今天,作品类型和使用方式层出不穷,有限的列举式必然会限制合理使用的适用范围。经过比较可知,规则主义的立法模式虽然稳定性较强,但缺乏灵活性,在信息网络传播权合理使用的问题上应当在采用因素主义立法模式的同时兼及规则主义立法模式,将二者综合成一种混和的立法模式,即在立法中规定一个基本的判断标准和原则,同时尽量列明合理使用的情形,以便尽可能地适应各种复杂多变的网络发展现实。

三、关于完善信息网络传播权立法的思考

第5篇:信息网络传播保护条例范文

    正在征求意见的这个办法还规定,互联网服务提供者明知互联网用户通过网络实施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或者经过著作权人的通知,仍不采取措施移除相关内容,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依法责令停止侵权行为,并没收违法所得,或处以非法经营额3倍以下的罚款,或者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据国家版权局介绍,我国信息网络事业蓬勃发展,促进了各类作品的广泛传播,但也同时滋生了大量的侵权盗版活动,呈愈演愈烈之势。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保护问题逐渐成为热点。

    这一办法草案涉及到相关的权利、责任和行政处罚办法等内容。国家信息化领导小组办公室、最高人民法院、国务院法制办等部门代表,专家学者、国内部分互联网服务企业的代表、网络用户代表及著作权人代表80多人参加了听证会。与会人士对这一办法的管辖范围、概念的表述、可操作性等方面提出了大量意见和建议。

第6篇:信息网络传播保护条例范文

【关键词】非交互式传播;网络著作权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

一、非交互式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外延界定

非交互式信息网络传播权由两部分构成要件组成:一是网络服务商与用户的信息传递以非交互的形式进行;二是构成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

获取网络作品的时间、地点和内容是否受限是区分交互式与非交互传播的本质区别。只能在网络传播者事先安排的时间获取特定的作品内容为非交互式传播行为。可将其分为两类:一种是网络定时播放行为,即网络内容服务商预先制订节目表,使节目在特定的时间通过网络播放;另一种是网络同步直播行为,即网络内容服务商在网络上,同时播放传统媒体实时播出的节目。同时,《著作权法》中规定的网络传播行为在《信息网络传播保护条例》中得到阐释:即通过网络让公众获得个人或他人作品的行为。传播行为完全满足著作权中复制行为的构成要件:首先,形成的复制件能够通过计算机等装置被感知,但复制件本身不能为用户获得,具备非直接接触性的特征;其次,在特定用户实施检索命令时,能够通过网络进行传播,从而具备了独立的经济价值。最后,该行为没有促使新的智力成果产生,因而不具备独创性。不同之处在于,复制权是一次性权利。由此可见,传播行为是以《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权为基础,具有明显持续性的行为。

二、非交互式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特殊性质

权利主体享有的权益只有通过传播才能实现,如果传播的途径受限,权利亦无处彰显,印证了一句话:无传播辄无权利。然而,“过度保护”与“保护不足”同样使双方的利益得不到合理的保护,利益平衡是知识产权法内在价值取向的根本要求。

2001年《著作权法》修订时,(交互式)信息网络传播权以纯粹的财产权利属性,作为一项新增的权利写入法律。非交互式信息网络传播权作为同一属概念下的分概念,理应具有一致的财产权属性。基于此,结合互联网终端遍布全球的特点以及资源共享的即时性,著作权人的非交互信息传播权是否受知识产权法上“权利用尽原则”的限制必须得到法律意义上的明确。权利穷竭原则是指知识产权所有人或许可使用人一旦将知识产品投入流通领域以后,无权在他人再次使用、销售该产品时主张权利。笔者认为,“权利一次用尽原则”只适用于作品依附于有形载体的传统传播方式。网络作品的不同之处在于,其主要采取许可方式销售作品,将载体化为无形。这种许可销售本质上属于一种服务。无形的服务得以被无限次地重复,权利用尽的原则若适用于此种网络信息传播,著作权人的正当权益将堂而皇之地受到侵害。

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立法缺失

我国《著作权法》只对交互式信息网络传播权加以规定,对于向公众传播网络作品的方式调整范围过小。信息网络传播权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被定义为“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其侧重点在于公众能在不同的时空获得信息资源,即公众可随意获取作品的时间和地点。由此可见,非交互式信息网络传播权并不涵盖于现行法律规定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虽同为法律意义上的网络传播行为,非交互式网络传播却不受法律的明文规制。由于著作权同时具有人身和财产双重属性,著作权法定原则使得《著作权法》上的各项专有权利必须由法律明文规定,阻隔了民法意义上的类推适用。

信息网络传播权在涵义限定上违背了技术中立的立法原则。非交互式网络传播行为与交互式网络传播行为的区分只在于接收者的获取方式不同。行为性质与行为后果并无本质差异的两种行为在特定情况下,却具有不同的法律定性。同样是以网络为载体传播他人作品的行为,交互式网络传播若利用媒介侵犯权利人的可得利益,被侵权人得以诉诸法律。而“无权利则无救济”,当他人以非交互式网络传播的方式,使得权利人的利益受损,权利人的主张难以得到严格意义上的法律认同。由于《知识产权法》调整的对象具有典型的非物质性,在保护权利人利益时,更注重赋予著作权人要求停止侵权这一权利。立法的不周延让此时的权利人显得无所适从。

有学者主张扩大其他权利的外延,将非交互式信息网络传播权纳入广播权中。但此类方案的不妥当之处在于:第一,传播媒介不同,前者的传播媒介是互联网,后者的传播媒介主要是无线电台;二是传播的信息不同,前者传播的是数字化息,后者传播的是无线电波信息。第三,我国《著作权法》明确将直接以有线方式广播或传播作品的行为排除在广播权调整范围之外。第四,此种方案只能在公众无法自由选择时间获取作品的情况下起作用,不能解决公众不能在个人选定的地点获取作品这种非交互式网络传播行为引发的争议。后者表现为作品传播者在特定区域内的局域网络上传播作品,而用户只能在设定局域网的固定区域获取作品的网络传播形式。因此,主流学界争议的观点并不适用于非交互式信息网络传播权。

四、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完善动议

1996 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主持缔结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是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蓝本。在文字上,几乎是对《版权条约》第8条后半句的逐字翻译。从客观上看,非交互式网络传播行为超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调整范围之外,是由特定的社会发展背景造成的这一立法疏漏。

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立法本意是涵盖当下社会所有网络作品的传播方式,但当时的网络技术点对点的交互式传播为主,法律自身固有的滞后性使得仅对交互式网络传播行为进行立法限定辄可达到立法目的。并且,时值2001年,我国并不是《版权条约》的缔约成员国。近些年来,非交互式传播方式在中国风行,各种新型的网络传播技术也处于日新月异的发展进程当中,自2007年6月 9 日起《版权条约》业已对我国生效。修正十三年前不完善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将非交互式信息网络传播权与交互式信息网络传播权作出立法上的区别是适应互联网高速发展的需要,也是大势所趋。作为成文法系国家,若根据民法上的类推法则,以信息网络传播权作为非交互式网络传播行为的请求权基础,缺乏正当性。即便《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17项规定了兜底条款:“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仅可作为社会快速发展进程中的权宜之计,不具有规范性意义。

参考文献

[1] 王利明.民法・侵权行为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

[2] 王利明,杨立新.侵权行为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 1996.

[3] 李扬著.网络知识产权法[M].湖南大学出版社,2002.

[4] 吴汉东.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研究(修订版)[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

[5] 吴汉东著.高科技发展与民主制度创新[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

[6] 王泽鉴著.侵权行为法[M.台大法学院福利社,1998.

[7] 吴汉东,胡开忠著.无形财产权制度研究[M].法律出版社,2005.

第7篇:信息网络传播保护条例范文

一、网络盗版侵权频发的原因分析

(一)网络发展加速信息传播

随着网络技术的不断创新、网络接入费用和数据存储费用的降低,网上大规模传播作品成为可能,人们可在瞬间将信息传递到全世界,也可以快速、低成本地获取来自世界各地的信息资源(相比以往购买纸质书籍和光盘等视频资料),这促使人们倾向并热衷于在互联网空间实现资源的传播和共享。以百度文库为例,用户可以根据自身需要从文库中下载各种文档。但同时,下载文档需持有数额不等的下载券,这种下载券的获得方式则是向百度文库上传自己拥有的文档,由此,用户的上传行为就构成百度文库文档资料的来源。

(二)网络产业与传统出版业的利益之争

网络盗版现象在本质上反映的是数字化时代网络产业与传统出版业的行业利益之争。侵权人通过盗版行为获得的收益相当可观,如快播公司在2011年销售额为1. 3亿元,2012年达到3亿元;仅在腾讯公司投诉快播公司一案中,快播公司的获利就高达8700多万元,与快播公司形成利益共同体的快播网站从中收益几十万甚至上百万。事实上,这种网站的建站成本极低,只需半个小时花费上百元人民币就可以建立一个专门从事盗版活动的快播网站。如此高额的回报使得众多网站纷纷效仿快播的经营模式,网络盗版现象呈现爆炸式发展,在快播倒下之后,西瓜影音、吉吉影音等迅速填补了快播留下的市场,在线观看和下载盗版视频依然很方便。因此,不少学者认为,彻底关闭盗版网站非但不可能,从另一方面来讲对于著作权人也是一种损失,我们应该做的是尽快建立著作权人与网站、用户三方共赢与和谐相处的合理的、成熟的商业机制。

(三)公众版权意识淡薄

就普通网络使用者来说,大多数网络用户只关注网络带来的免费与便捷,并不知其所获取的文献或视频是未经授权的盗版资源。就单个网络用户来讲,对网络文献或者视频的使用通常是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等目的,一般不被认定为侵权;但盗版网站因整个用户群体的点击与访问所获得的流量或广告收入则构成对权利人著作权益的侵害和掠夺。

就作者群体来讲,网络盗版问题早己存在,但以往很多作者的态度是睁一只眼闭一只眼。首先,作者个人维权面临寻找证据、公证、起诉等法律问题,需要时间、精力以及专业知识,这对作者维权造成一定困难。其次,过去作者觉得自己的作品在网上传播可以提高知名度。随着网络阅读的快速发展与网络盗版的日益加剧,作者通过传统出版业能够获得的经济利益受到严重侵害,他们的维权意识不断觉醒,已不能容忍网络盗版现象的一再发生。

二、网络盗版侵权的法律规制检视

(一)传统著作权保护机制的失灵

传统著作权的保护方法立足于物理世界,在这一世界中,开发和散播传播工具的成本昂贵,作品的复制工作也需要大量投资并有较高的技术门槛,大规模复制行为往往只有专业的图书出版商、唱片制作者、电影公司等机构才能胜任,从而这些专业机构只要充当好守门人角色,即阻止消费者购买侵权产品就可以预防侵权。而数字网络技术的出现,使得作品得以虚拟形式存储于虚拟空间,作品的物理独占性被打破,再加上复制成本极低、传播速度极快,在一瞬间就能够完成大批量的转载,而不论转载行为是基于慷慨的共享还是为了非法牟利。最令人担忧的是,很多复制行为可能是符合合理使用的,但这一行为实际上对作者的财产权益造成了巨大冲击。鉴于此,我们亟需探寻合理的互联网版权体制的建立。

(二)盗版侵权认定的具体规则问题

1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关于两项原则的规定:一是避风港原则。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公布的《关于审理计算机网络著作权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被学者们视为暗含避风港原则,但司法实践中,适用最多的当属2006年国务院公布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关于避风港原则的规定。《条例》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等具体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提供自动接入服务、自动传输服务、自动存储、提供信息网络空间、提供搜索与链接服务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相比2000年解释,该条例的规定更为细致,也更具操作性。尽管如此,自避风港原则确定之日起,针对该原则的争议一直没有停止过。最大的争议莫过于如何协调避风港原则与著作权人权益保护之间的关系。如通知需要达到什么程度,删除需要多长时间,如何使这些法律规定更具有操作性,适用避风港原则的标准能否更加明确等。二是红旗原则。红旗原则主要侧重于保护著作权人的利益《条例》第23条规定,明知或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学者们对《条例》中红旗原则的垢病在于,其规定过于空洞,而且主要是对网络服务提供者主观要件(明知或应知)的规定,缺乏对行为人行为的规定,在具体司法实践中容易发生争议,不利于统一适用,也不利于对著作权人权利的保护。

总体来说《条例》关于两项原则的规定对于争议双方来说,都没有实质性的法律效力。因为很难确定这两条原则的范围,导致在很多情况下,著作权人认为应该适用红旗原则,而法院或者行政机关则认为适用避风港原则。

2. 2012年司法解释的进展。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6日通过了《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解释》),该司法解释对人民法院在审理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中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原则、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构成、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教唆侵权和帮助侵权、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的信息存储空间网络服务提供者应知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判定标准,以及人民法院对此类案件的管辖等问题进行了规定。第一,明确规定法院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的指导思想:应当兼顾权利人、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社会公众的利益。体现了司法实务对于网络版权保护机制的构思,有利于催生一种双方互利互赢的商业模式。第二,细化了侵权主体的认定情节: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仅提供点对点技术服务的不承担法律责任,保持了技术中立的态度;对于提供搜索、链接和空间等服务的网络服务商,判断其行为是否侵权主要考虑其对侵权行为的注意义务和控制能力;对于虽未直接实施侵权行为,但主观上存在教唆、帮助、分工合作等行为的应当认定其构成侵权。第三,细化了红旗原则,使之适用更具有操作性。第9条规定了法院判断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应当考虑的因素,第10条、第11条、第12条、第13条对红旗原则进行了列举式的细化规定,即规定若干情况属于网络服务提供者应该知道。第四,明晰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注意义务: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不负有主动进行审查的义务;如果已采取合理、有效的技术措施,仍难以发现网络用户侵权行为的,应当认定其不具有过错;增加了特定条件下注意义务的内容,如以设置榜单、目录、索引等方式推荐相关作品的,可以直接认定服务商具有主观过错;再如服务商基于侵权行为直接获得经济利益的,应当认定其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并具体规定了何谓直接获利。

与《条例》相比,《解释》对于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审理中的具体问题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在许多重大问题上统一了标准、细化了规则,对于推动相关案件的处理具有重要意义。

三、网络盗版侵权的治理策略

(一)坚持知识传播与权利保护的平衡原则

著作权法的精髓是平衡著作权人和公众的利益,无论技术如何发展、著作权法如何调整,其总是试图在作品传播应用与版权保护之间找到最佳的平衡点。正如一位出版商所说:作者的敌人不是盗版,而是不为人知。治理网络盗版侵权的目的显然不在于阻断作品的网络传播,而是通过网络环境下版权保护模式的完善从而实现权利人、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社会公众的互利共生,使各方主体都能分享科技进步带来的好处。

(二)利用好网络这一市场之路

用户对网络资源传播与共享的需求在刺激网络盗版猖撅的同时也意味着:数字网络技术己经悄无声息地在权利所有人和终端使用者之间开通了市场之路。而在以往,权利所有者们却漠视这一千载难逢的市场机会,将数以亿计的使用者视为盗版者,从而将其推向了著作权保护的对立面。应当催生一种科学、合理的机制,在满足用户巨大市场需求的同时,又能予以著作权人合理的回报。这样,当用户可以通过方便并且价格合理的途径得到合法服务时,也许就会摒弃那些搜索困难,甚至可能导致病毒感染的非法文件分享途径。如由苹果公司于2003年推出的线上音乐商店成为数字零售商业模式的先驱,这种在线音乐授权服务不仅有助于使用户从非法分享转向合法服务,而且也增加了音乐创作者的收入。百度公司在遭到一系列谴责之后,相继在百度文库推出了数字版权开放平台,在百度音乐推出了资源合作开放平台,通过与版权方合作的方式,实现双方的互利共赢。法律治理和市场选择的期待结果应当是,主流视频网站通过良性竞争与协作,建立起一个稳定的生态圈。对版权的尊重是维系这个生态圈良性循环的核心,通过网站与政府、主管机构和版权方加强合作,增强技术手段,打击盗版盗链,共同推进网络正版化进程。

(三)当前任务

自2005年以来,国家版权局及相关部门连续9年、先后10次在国内开展打击网络侵权盗版的剑网行动,该项行动集中查办了若干大案要案,有力地打击了网络侵权盗版行为。当前和今后一段时间,剑网行动的工作重点应该放在打击严重侵害权利人合法权益的侵权行为,并通过规范网络转载行为,推动传统媒体与网络媒体建立合作机制,引导权利人采取多种渠道进行维权等方式,促进互联网产业健康持续发展。

在快播公司被处以2. 6亿元罚单之后,仍有不少网站效仿快播公司的经营模寿以技术创新之名、行侵权盗版之实。网络盗版侵权之所以屡禁不止,其核心原因还在于高额收益的诱惑。为此,我国应当通过立法加大惩罚与赔偿力度,提高侵权赔付的数额,以损失补偿为主,适当惩罚作为补充。通过高额的赔偿或处罚,一方面使违法运营商再没有死灰复燃的可能,更为重要的是对后来者也起到警示教育的作用,使得趋之若鹜者心有余悸,不敢再以身试法。

第8篇:信息网络传播保护条例范文

(2007)高民终字第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看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兴安营村东原老镇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李仁好,总经理。

委托人陈立元,北京市华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人刘圣纲,北京市华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人孙黎卿,上海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2004年,由黄征演唱的歌曲CD专辑《一个人的战役》出版发行,其中收录有《地铁》等10首涉案歌曲。

2006年3月16日,看网信息公司在其经营的.cn网站上向公众提供了《一个人的战役》专辑中《地铁》等10首涉案歌曲的在线免费试听播放服务。涉案10首歌曲的表演者是黄征。

2006年7月,看网信息公司已将上述10首歌曲从其网站页面上删除。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看网信息公司未经黄征许可,在其所属网站上向公众无偿播出了黄征享有表演者权的10首歌曲,其行为侵犯了黄征享有的表演者权,即侵犯了黄征享有的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并获得报酬的权利。看网信息公司应当为此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法院酌情考虑看网信息公司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过错程度、涉案歌曲的数量、播放涉案歌曲的方式以及其他侵权后果,以每首歌曲1000元为基准酌情确定看网信息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鉴于看网信息公司已经将涉案歌曲从其经营的网站页面上删除,法院不再判令看网信息公司停止涉案侵权行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七条第(三)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看网信息公司赔偿黄征经济损失一万元、合理诉讼支出一千元,两项合计一万一千元;(二)驳回黄征的其它诉讼请求。

看网信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以维护看网信息公司的合法权益。理由是:看网信息公司在其网站上明确标示了音乐内容是华文音乐公司所提供,同时也公开了自己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看网信息公司没有实施任何改变华文音乐公司所提供的黄征所表演歌曲的行为;看网信息公司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华文音乐公司所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看网信息公司只是提供了一个免费的在线试听的网络服务,未获得经济利益;在得知情况后便积极采取了措施,将被控侵权的歌曲全部从其网站上删除。看网信息公司作为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其行为完全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看网信息公司没有付费下载服务,也没有刊登广告,没有从中获得任何直接和间接的经济利益。原审判决关于看网信息公司侵犯了黄征的财产权的认定是错误的。黄征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4年,由黄征演唱的歌曲CD专辑《一个人的战役》出版发行,其中收录有《地铁》、《一个人的战役》、《野》、《改变》、《少不了》、《I Can》、《塞维利亚黄昏》、《暴雨将至》、《黄氏情歌》、《台风》共10首歌曲。

2006年7月,看网信息公司已将上述10首歌曲从其经营的网站页面上删除。

黄征为本案诉讼支付公证费1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表演者享有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并获得报酬的权利。他人未经表演者许可,擅自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表演者表演的作品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看网信息公司未经黄征许可,在其所属网站上向公众播放黄征表演的涉案CD专辑中的10首歌曲,其行为构成了对黄征作为表演者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看网信息公司在其网站上向公众提供涉案歌曲的试听服务的行为,并非《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所称的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的行为,因此其关于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相关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虽然看网信息公司是以免费播放涉案歌曲的方式提供服务,但其行为仍然构成对黄征财产权的损害。看网信息公司关于其没有从中直接或间接获得经济利益因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在确定看网信息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时,酌情考虑了看网信息公司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过错程度、播放涉案歌曲的方式以及其他侵权后果,其中包括免费播放等因素。一审法院根据上述因素以每首歌曲1000元为基准,同时考虑播放涉案歌曲的数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看网信息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五百一十元,由黄征负担七百元(已交纳),由北京看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二千八百一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五百一十元,由北京看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辉审判员 张冬梅审判员 岑宏宇

第9篇:信息网络传播保护条例范文

Abstract: With the popularization of network technology, network information transmission has become the important route of transmission for the dissemination of works. Information network transmission involves a series of new copyright protection and reasonable limit problems. This article discusses the protection and the reasonable limit of the information network transmission right.

关键词: 信息网络传播权;著作权保护;合理限制;公共利益

Key words: the right to network dissemination of information;copyright protection;reasonable limit;the public interest

中图分类号:TP3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4311(2013)08-0205-02

0 引言

网络和电子数字技术的发展,给传统的著作权保护带来了巨大的冲击。著作权是著作权人基于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创造而产生的权利。作品中蕴含着作者的智力成果,是思想智慧的结晶。著作权的保护对于鼓励创作,提高国家的软实力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著作权人的权利包括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在网络环境下,信息网络传播成了作品传播的重要的传播途径。然而通过信息网络手段侵犯著作权也不同于传统的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对网络信息传播权的保护以及合理的限制需要法律加以规制。知识产权法得以有效运行的关键取决于其能否动态的保持著作权人和公众的利益。信息网络传播权赋予著作权人相应的权利,在权利与义务对等原则的指导下,著作权人也应该相应的被赋予一定的义务。当权利与义务有明确规定的前提下,对于权利的保护,对于侵权的追究才会有法可依,有据可循。

1 何为信息网络传播权

1.1 概念和特征 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①要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网络传播行为,应该具备以下条件:①该行为应当通过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这里的提供是指将作品“上传”至或放置在网络服务器中供网络用户下载或浏览,而不需要是否有人实际进行下载或浏览的行为。②该行为应当是“交互式传播”行为。所谓“交互式传播”行为是指并非由传播者指定受众获得作品的时间和地点,而是“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传播行为。②信息网络传播权与传统的版权权利相比具有以下特征:一是传播环境的特殊性。人们在网络环境下,既可以在线阅读、观看作品,也可以下载复制作品。二是传播对象的广泛性。网络打破了时间和空间的局限性,人们足不出户就可以了解到世界各地的信息。三是传播方式的交互性。这种“双向的选择”,“双向的互动”是对传统单向传播信息的巨大革新。

1.2 为何要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 网络技术的发展使得著作权人的作品的复制传播变得极其简单,而著作权人对其作品复制传播的控制则越来越弱。著作权人很难知道其作品什么时候在什么地方被非法上传,复制,或者下载使用。对于网络上的侵权行为,著作权人的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常常得不到有效的保护。著作权人在网络世界中的权利遭受损害在现实中的版权也因此而受到损失。这极大的降低了作者进行创作的积极性。从长远看来对社会文化的发展,对社会的整体进步都是极其不利的。

2 对网络信息权的合理限制

2.1 平衡利益之两种不同的观点 ③培根有句名言,“知识就是力量”。这种力量不正是通过传播和适用使知识能够自由的传播和自由的使用,这是在当今社会中政治民主和个人选择的基础。④知识产权的本质在于追求著作权人的权利和公共之间的利益平衡。如果对著作权人过分的保护,那么会造成对知识产权的垄断,损害到社会公众的利益。这违背了鼓励智力创新的社会需求。从长远来看也是对作者权利的损害。

⑤目前学界对于著作权的保护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是市场范式,这种观点将网络空间作为一个可获得利润的市场,以追求利润最大化为目标。著作权法也为信息创造者和提供者提供了在网络空间获取最大化利益的手段和机会。这种做法对著作权人给予极大的保护,但其会产生的负面后果是对知识和信息的变相垄断,限制了信息的流通,公众获得知识和信息的权利受到了限制。另一种观点是接近范式。这种观点更侧重保护公众的利益。在网络空间公众同样具有合理和正当接近作品的权利,这一接近权利表现为在一些情况下使用和传播作品不受著作权人的控制,是用户使用他人知识的自由和权利,而不是某人排除他人使用自己知识的自由。

作者在创造作品的时候也是在前人创作的基础上进行,人的社会性决定了人不可能在没有相关历史背景和文化积淀的前提下就能凭空进行创作。每一部作品都直接或间接的收到别人作品的影响。如果对知识进行垄断,那么对于公众的知情权,接受教育的权利以及整个民族的文化建设将是毁灭性的灾害。

2.2 合理使用 如何权衡著作权人的利益和公众利益决定着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方向。法律为权衡这一关系,对著作权进行了限制。⑥法律规定在特定情况下依法使用著作权人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同意,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的姓名、作品名称,并不得侵犯著作权人的其他权利,这就是合理使用制度。网络的一个功能是信息共享,信息网络传播权使得作者的权利扩张到网络,这对公众获得信息的权利进行了限制。有权利就有义务。为了平衡公众的利益,法律应该相应的对信息网络传播权进行限制。⑦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规定了十二种合理使用的方式。

然而目前在现实生活中,合理使用制度并不是得到很好的实施。公众为了个人学习研究的目的想要查阅相关的电子资料,往往受到很多的限制。以学生为例,学生查阅资料的主要渠道是通过学习电子图书馆,由于不同学校购买的数据库不同,其学生所获得的信息就会存在差异。如何处理好公益电子图书馆的使用是平衡作者权利与公共利益的一个重要方面。著作权法对于图书管的合理使用是这样规定 “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然而,图书馆的功能并不仅是用于陈列或者保持版本,图书馆最重要的功能在于向公众提供信息,让公众享受共有的资源。著作权法关于图书馆的合理使用远远不能保障公众的合理使用权。

笔者认为通过建立某领域资深学者作品的数据库,学者以加入数据库作为一种荣誉,国家或社会可以对这样的项目给予资助,数据库免费向公众开放,这样使得作者的著作权得到保护也平衡了公众的利益,这样的做法可以尝试解决信息网络传播权与合理使用的关系。我国应该借鉴其他国家的先进经验,根据我国的国情,设计出网络环境下合理的使用制度。

2.3 法定许可使用 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另一个限制是法定许可使用制度。⑧所谓法定许可制度是指,根据法律的直接规定,以特定的方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的许可,但应当向著作权人支付使用费,并尊重著作权人的其他各项人身权和财产权。

⑨北大法学院韦之教授认为法定许可制度的实质在于将著作权中的某些权利由一种绝对权降格为一种获得合理使用费的权利。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法定许可有五种包括编写教科书,转载报刊等情形。法定许可使用可以促进作品的传播,提升作家知名度,同时也可以打破著作权人对作品的不合理垄断,方便公众接受信息。然而,法定许可使用存在着一些弊端使得著作权人的权利得不到保障。法律虽然规定转载其他人的作品应该支付使用费,但是现实中存在着使用人不知道向谁付费,著作权人的获得报酬的权利成为一纸空文。随处可见的转载,复制和粘贴严重损害到了著作权人的权利,降低了他们的创作热情,同时从长远看来,也是对公众利益的损害。

法律规定法定许可使用是为了保障公众利益,如果在现实中得不到有效的执行,那么这样的规定反而使著作权法平衡精神得不到落实。法定许可制度仍需要不断的完善。对于著作权人而言,他们应该提高自己的维权意识,对于违反著作权法规定的使用采取适当的手段维护自己的利益。如果著作权人怠于维护自己的权利,那么又谈何对著作权人权利的维护。对于社会公众,出于对知识和文化的尊重,应自觉维护著作权人的利益,且从长远角度看,这也是对自己权利的尊重。

3 结语

信息网络传播权是随着社会的发展而出现的一项属于著作权人的新的权利。作为著作财产权的一项重要内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权利和限制,在当今社会对于著作权人和公众而言产生重大影响。而如何平衡著作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不仅要求信息网络传播权不断的发展和完善,同时也体现着法律的最高精神,对公平和正义的追求。只有使得著作权人的利益和公众利益得到有效的平衡才能最大程度的鼓励创新,促进社会文化的发展。社会法学派的代表人物霍姆斯大法官曾说:“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法律是社会经验的总结,离开了社会实际,法律也失去了生命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也应该随着社会的发展,不断的进行调整和修正,更好的平衡作者和公众的利益,达到动态的平衡。即实现法律的公平与正义,又能促进文化的发展和繁荣。

注释:

①王迁.信息网络传播权《网络版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68,69.

②斯伟江,詹毅,袁洋,吴斌鹏.《中国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 知识产权保护在中国,法律出版社.

③冯象.《政法笔记》.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增订版:220.

④王立民,黄武双.《知识产权法研究》(第7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36.

⑤冯晓青.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保护、限制及其利益平衡. D923.41,社会科学,2006,(11).

⑥吴汉东.知识产权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108.

⑦《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22条.

⑧王立民,黄武双.知识产权法研究(第7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30.

⑨韦之.著作权法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79.

参考文献:

[1]王迁.信息网络传播权 《网络版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68,69.

[2]斯伟江,詹毅,袁洋,吴斌鹏.《中国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知识产权保护在中国.法律出版社.

[3]冯象.政法笔记.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增订版:220.

[4]王立民,黄武双.知识产权法研究(第7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36.

[5]冯晓青.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保护、限制及其利益平衡 D923.41,社会科学,2006,(11).

[6]吴汉东.知识产权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108.

[7]《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22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