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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验室废弃物管理办法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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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验室废弃物管理办法

第1篇:实验室废弃物管理办法范文

检验科作为医院重要的医技科室之一,检验人员长期接触患者的含有乙肝病毒,艾滋病病毒等的血液、体液,各种传染性分泌物以及微生物的纯培养物,同时在工作中也要面对各种化学生物试剂等危险物质,极易造成感染。作者通过对检验科工作人员在操作过程中存在的容易发生医院感染的现象,提出了安全防护对策和工作中个人预防医院感染及发生职业暴露后应采取的处理措施,以减少检验人员的职业暴露,防止暴露后感染的发生。

1 危险因素

1.1 生物安全防范意识不足:许多实验室有文件有制度,但对实验室标准化操作程序,标本管理制度,消毒清洁制度,实验室进出制度,医疗废物处理制度等缺乏具体的的规定。对实验室进修人员,实习生及清洁人员未作上岗前培训[1]。很多的检验人员只重视业务学习对医院感染认识不足,自身安全防护意识差,对生物安全管理知识掌握不够,缺乏全面的生物安全防控知识,对检验标本的生物危险认识不足或存在侥幸心理,甚至认为是多余的。在工作中不遵守检验操作规程和规章制度,在实验操作中不穿工作衣,不带工作帽,口罩,手套,在工作场所饮水,进食。用污染的手接听电话,无菌物品使用时间不标识,超时使用,消毒液容器使用后不及时关闭,难以保持消毒液的有效浓度。工作结束后不能对科室空气,操作台,检验仪器,地面等及时清洁消毒,消除污染。部分检验人员戴一副手套进行标本处理,书写化验单,电脑操作,不仅容易产生医患之间交叉感染也存在实验室感染的危险。

1.2 检验科防护设施不全:检验科大多业务面积不足,工作室布局不够合理。清洁区,半污染区,污染区未分开,标本采集,检验,工作人员休息,值班各区缺少明显的隔离带,工作人员穿着污染的工作服随意进出休息室,值班室。接触生活用品,检验标本也容易造成各室的环境污染。实验室通风条件差,流动水设施配备明显不足,洗手与标本共用一池,未配备紫外线灯等消毒设施,致使感染机会增大。

1.3 检验人员职业暴露问题:由于检验科工作繁忙,检验人员长期与患者的血液,体液,排泄物等各种传染源密切接触,并经常使用针头,刀,剪等锐器;在工作中如不注重个人的防护,随时有可能发生职业暴露。如试管的破裂,标本溅撒到皮肤,黏膜甚至眼部,锐器导致皮肤,手部被刺伤等意外。[2]

1.4 医疗废弃物及检验仪器处理不当:采集标本的一次性注射器,采血针检验后的废弃试管,玻璃培养皿等。这些刺伤性的废弃物最易造成工作人员的针刺伤,导致血源性疾病的传播,有发生HBV,HCV,HIV等感染的危险。废弃的血液,体液,排泄物,细菌标本等生物危险性极高医疗废弃物。有的医院由于经费有限,为了减少成本对医疗废弃物,废水,医疗垃圾投入不足,或工作人员缺乏感染知识,使检验科的废弃物未能严格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弃物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妥善处理。操作中使用许多仪器需直接与标本接触显微镜,离心机,冰箱,培养箱等污染称为交叉感染的媒介,也是不能忽视的问题。

2 安全防护对策

2.1 改善环境,加强生物安全设施建设:改善医务人员工作环境,医院应加大对检验科业务用房改善投资,合理布局,严格划分工作区和生活区,各区有实际屏障隔断,微生物实验室设置门禁开关,入口张贴“生物危险品”标识,限制非实验人员随意进出,每个工作区都设有流动水洗手设备,改善洗手和手消毒条件。配备必要的生物安全设施,消毒,灭菌设施,防护和处理医疗废物的所需要设施。[3]

2.2 加强消毒及医疗废物的管理:根据检验部门工作特点制定科室医疗环境及检验用品的清洁消毒制度。把科室消毒工作制度化,常规化,每天对空气,物体表面及地面进行常规保洁消毒处理。特别进行特殊传染病检验后,应立即消毒防止扩散,无菌品启用要注明启用和失效时间,对患者操作前后应洗手或手消毒,使用的消毒液保持有效浓度,做到医疗废物与生活垃圾分类存放,集中进行无害化处理。凡直接或间接接触患者标本的器材均视为有传染性,必须按照相关管理办法及条例的要求进行消毒和处理。

2.3 落实标准预防措施:标准的预防即认定患者的血液,体液,排泄物等均具有传染性,需进行隔离,不论是否有明显的血迹污染或是否接触非完整的皮肤与黏膜,接触上述 物质者,必须采取防护措施,以降低医护人员职业感染的危险性。检验人员的职业暴露的途径主要是经接触,呼吸道,损伤的皮肤,因此在工作中必须穿工作服,戴口罩和帽子,必要时戴手套,处理可通过呼吸道传播又有高度传染性的微生物标本时在生物安全柜中进行,结束操作或检验同类标本后,在检验另一类标本前应及时洗手,需要明确到手套不能代替洗手。[4]

2.4 建立完善的管理制度:医院结合本院建立生物安全管理制度,消毒隔离制度,职业暴露的应急制度,医疗废物管理制度,建立安全的防范措施,生物安全操作规范,做到生物安全教育制度化,经常化,使检验科工作人员树立牢固的生物安全防范意识。

总之,由于检验科人员职业的特殊性,必须提高检验人员的生物安全防护意识加强自我保护,纠正工作中不良习惯,最大限度控制实验室感染,降低检验人员职业性感染概率,保障医疗安全,也为患者提供安全放心的检验条件,全面适应现代医学发展的需要。[5]因此加强检验科生物安全管理及防护工作,制定行之有效的防护措施,建立标准化的生物安全操作规程,加强生物安全知识学习,增强检验人员的防护意识已成为检验人员的首要任务。

参考文献

[1] 梁建群,宾利.加强检验科生物安全的思考[J].临床检验杂志,2006,,24(7):148-149

[2] 童燕.检验科生物安全管理现状及防护对策[J].检验医学与临床,2011,8(2):241-242

[3] 牛洪敏,张梦兰.检验人员职业暴露的预防和控制[J].中国城乡企业卫生,2008,10(5):72-73

第2篇:实验室废弃物管理办法范文

共检查二级以上医院2家,乡镇卫生院21家,疾控中心1家,保健站1家、计划生育指导站1家,医务室2家,村卫生站67家次,中小学校28家和托幼儿机构2家。共出动卫生监督执法人员50余人次,执法车辆11台次。

一、传染病疫情报告的卫生监督情况

1、医疗机构:

各医疗卫生机构建立传染病疫情报告制度,依法履行传染病疫情的报告,设有兼职管理人员,各门诊科室、住院部各科室设置门诊日志、住院登记本、传染病登记本,首诊医生发现疫情时及时填写了传染病报告卡,由兼职人员负责传染病报告卡的收集、登记、直报工作。但个别乡镇医疗机构存在漏报、漏登记现象。

2、疾控机构:

配备了专职疫情报告管理人员,完善疫情报告管理制度,通过网络直报疫情,成立流行病学调查队伍,每日对疫情进行动态监控,定期做出疫情分析报告。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在明显位置设置危险生物卫生标志和生物安全实验室级别标志,建立生物安全责任制,建立相关安全操作规程。

二、医疗废弃物处置情况

1、二级以上医疗机构:

建立了医疗废物管理制度,设有兼职管理人员,相关培训记录、医疗废物登记较齐全,设立了医疗废物暂存点,医疗废物交由县垃圾处理机构同生活垃圾一并处置或自行焚烧处置,相关人员采取了一定的卫生防护措施。因我县无医疗废弃物专用处置设备及机构,医疗废物处置不符合相关规定。

2.乡镇卫生院、村卫生站、个体诊所:

大部分乡镇卫生院医疗废弃物以自行焚烧处置为主,并做有登记,个别乡镇卫生院及大部份个体诊所、村卫生室,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无专职或兼职管理人员,无相关培训记录、医疗废物登记,未对医疗废物进行分类收集和包装,医疗废物暂存点与生活垃圾同处一处,甚至有的单位医疗废物与生活垃圾混放在一起。相关人员卫生防护意识较差,防护设施不全,有的医疗单位医疗废物暂存点存放大量医疗废物,不及时进行处置,存在较大的安全隐患。

3.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基本能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了医疗废物管理制度,设置了兼职管理人员,相关培训记录、医疗废物登记较为齐全,但医疗废物暂存点不规范,相关人员卫生防护意识较差,未对医疗废物进行分类收集和包装。

针对存在问题的单位,卫生执法人员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分别给予了责令限期整改和行政警告。

三、学校、托幼机构传染病防治监督检查情况

各中小学及幼儿园均成立了相应的传染病防治领导小组,有专职或兼职教师负责传染病的防治和疫情报告工作,大部分学校建立了晨检制度、传染病报告制度和因病缺课报告制度,有学生晨检记录和因病缺课情况登记,统计,有学生病假登记,部分学校环境整洁,建立了相应的清扫和消毒制度。但发现存在一定问题:部分学校,尤其是乡级中小学传染病报告制度和因病缺勤追查登记等制度不健全,有的虽然建立了晨检制度、传染病报告制度和因病缺勤追查登记等制度,但没有得到有效落实,使疫情报告不及时,不能及时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还有些学校开展传染病防治知识宣传力度不够,使教师和学生不能了解更多的传染病防治知识,部分学校教室和宿舍通风不良,没有严格执行清扫消毒制度,极易造成传染病的发生和流行。

针对存在问题的单位,卫生执法人员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分别给予了责令限期整改和行政警告。通过专项监督检查,进一步提高了被监督单位负责人在传染病防控方面的法律意识,为下一步扎实做好传染病防控工作打下了基础。

四、下一步工作重点

针对检查存在的问题,今后应着重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1、继续加强对《传染病防治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和《消毒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知识的宣教,进一步提高广大医务工作者,特别是医疗机构负责人的法律意识,达到知法、懂法、守法。县级及乡镇医疗单位要尽快建立传染病处置工作制度和传染病自查制度,完善相关记录,建立医疗废物产生地医废处理工作流程,使用符合规定的包装物和包装容器。

2、切实加强对各级医疗机构,特别是乡村级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使之建立、完善并严格执行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消毒隔离管理制度、传染病报告制度,有效防止各类传染病的传播流行。

第3篇:实验室废弃物管理办法范文

关键词:基层医院;医源性感染;控制;检验科

【中图分类号】R197.323【文献标识码】C【文章编号】1674-7526(2012)06-0297-02

随着医学技术的发展,检验医学在临床工作中的地位越加重要。检验医学为临床医疗提供科学的诊疗依据。检验科是一个很容易发生医源性感染的科室。检验人员每天不仅要直接采集标本,而且还要与患者血液、体液、分沁物及排泄物等接触,时有被锐器刺伤及面临传染源喷溅的事件发生,且经常进行搅拌、震荡、离心、敲打等操作,这些操作均可产生大量的微生物气溶胶,并随空气扩散而污染实验室空气,容易造成检验人员的工作环境的污染,导致医务人员罹患各种经血传播疾病。为降低检验科医院感染发病率,提高检验科的安全性,文章结合近年的工作经验以及对相关资料的查阅,对如何加强县级医院检验科管理,提高检验人员的自我防护意识,确保环境的生物安全等问题探讨如下。

1检验科医源性感染控制存在问题分析

1.1淡薄的防护意识:由于基层医院受到人力资源的限制,检验人员继续教育工作开展不足,导致检验人员医院感染的意识不足。部分检验人员预防医院感染的意识不强,对检验标本的生物危害性认识不足或者存在侥幸心理,检测后标本随意处置,在有传染源的工作场所进食、饮水、吸烟,甚至穿着工作服进入休息间。尤其严重的是个别检验人员在工作中不按消毒隔离制度操作,不戴工作帽、口罩和手套工作,经常在工作中用接触传染源的手接听公用电话。

1.2领导重视不足:目前,有些医院领导对医院感染管理工作未予以足够的重视和支持,以至有些综合基层医院尚且流于形式。县级医院由于经济原因和设计水平的原因,有的检验科工作用房面积不足,没有严格区分污染区、半污染区和清洁区;房屋布局往往不规范,设计不科学,采光通风欠佳;生物安全防护设施很差,检验科往往只有1台生物安全柜,缺少洗眼器和紧急喷淋设备,以致遇到职业暴露时难以达到科学的防护;还有的医用废弃物无害化处理不规范等。

1.3规章制度不健全:医院感染知识教育滞后,检验科内预防和控制医源性感染的规章制度不健全,无论教科书或是实习教学中,均没有相应的教学内容,导致检验人员医院感染防控知识匮乏。

1.4预防感染意识薄弱:发生职业暴露时应急措施不当,如遇到标本漏洒、表皮破损、标本污染面部、眼部、溅入口腔时,忙乱中往往忽视了伤口的消毒处理,如为传染性血清标本,则很容易导致交叉感染。在门诊检验科,抽血窗口十分繁忙,往往给前一例患者抽血后手套上沾了血迹,没有洗手又去给下一例患者抽血,这也是容易引起医患纠纷的一个薄弱环节。

2检验科医源感染的预防及控制措施探讨

2.1相关领导应提高重视制度组织建设力度:医院领导应切实加强全院医院感染管理的组织建设,成立医院感染管理委员会,成立医院感染管理科,任命具有丰富工作经验的人担任检验科的感染监督员,负责监督和管理科内的医院感染工作。配置必备的消毒灭菌设备,根据医院具体情况,制定规章制度、检验科消毒隔离制度和应对职业暴露的应急预案等,形成医院感染的制度和组织管理网络。

2.2改善工作环境:结合本地实际,因地制宜,改善检验科工作环境,明显划分污染区、半污染区和清洁区,并张贴公示各区域的工作职能;加强实验室通风换气设施,保持空气流通。严禁在工作区进食、饮水、吸烟。各室固定清扫工具,避免交叉污染。

2.3加强检验人员的自身防护:由于检验科人员直接与患者接触,有接触传染源的可能,因此,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体检,建立健康档案。要求工作人员上班时必须穿工作服、戴工作帽,必要时穿隔离衣、戴口罩、橡皮手套。严格执行无菌技术操作规程,提高工作人员洗手的依从性,严格实施六步洗手法。检验师对患者静脉采血必须实施一人一针一管一巾一带,手指采血一人一针一管一片,对每例患者操作前必须用消毒剂或泡沫消毒剂洗手,以免引起交叉感染和不必要的医患纠纷。对疑似艾滋病、性病、传染病患者应严加防范,其血液、分泌物、排泄物封闭式进入隔离区,工作人员穿隔离服、戴隔离帽和口罩等进行操作,发现疑似传染病患者应将疫情尽快上报上级机关,对传染病患者的排泄物应及时、就地无害化处理,以免扩散。

2.4医院感染管理知识培训:医院领导组织检验科员工反复学习卫生部颁布《医院感染管理规范》、《消毒技术规范》、《废弃物管理条例》、《废弃物管理办法》、《传染病防治法》等法规,对所有新职工实行医院感染岗前培训,并进行考核,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应定期对全科人员进行医院感染知识教育,牢固树立自我防护意识,严格执行无菌技术操作规范,预防职业性接触性感染的发生。

2.5严格按消毒隔离规范操作:选派专人负责消毒隔离工作,负责消毒隔离的布置、检查与落实,包括消毒液的配制与定期更换的时间,当事人应签名确认。每日对空气、物体表面和地面进行消毒,办公用品如计算机键盘、鼠标、电话等物经常性用消毒液擦拭消毒。化验单尽量用电脑统一规范化打印,或与病区联网,实施无纸化办公。

2.6医用废弃物无害化处理:对一次性医疗用品(注射器、采血针、吸管、试管、医用手套、加样器吸头、反应板等)和其他医用废弃物应建立处理流程,并严格执行,一次性医疗用品和医用废弃物使用后经高压灭菌、焚烧、消毒剂浸泡,由专人回收,集中统一处理并登记,未经无害化处理者严禁流入社会。医用垃圾与生活垃圾分别存放,医用垃圾用黄色塑料袋,生活垃圾用黑色塑料袋包装,分类进行无害化处理。

2.7对检验人员职业暴露的处理:检验人员工作中容易被锐器、针头、碎玻璃刺伤,引起感染,如遇到上述情况,要立即挤压伤口、排出血液、清洗消毒,必要时根据污染物携带的病毒及细菌种类,及时注射相应的抗病毒疫苗或免疫球蛋白加以预防。并及时填写表格,上报预防保健科存档,定期复查,观察职工是否受到感染。

2.8计划免疫:在检验科岗位上工作,是 HBV、HIV、TB等

病原体感染的高危人群,均应注射疫苗。通过上述的各项预防措施与管理方法,提高了检验科人员对医源性感染的认识,最大限度地控制了检验科内医源性感染,保障了检验科工作人员的安全和身体健康,也为患者提供了安全放心的检验条件。

参考文献

[1]姜雷.检验科质控管理探讨[J].中国实用医,2007,2(25):67-68

[2]刘江虹.检验分析前的质量控制及管理[J].医院管理杂志,2007(4):300-301

[3]詹磊.综合性医院医院感染现患率调查与分析[J].中华医院感染学杂志,2009,19(7):752-754

第4篇:实验室废弃物管理办法范文

一、加强医疗机构传染病防治监督检查

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等有关要求对全县各级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传染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监督覆盖率达100%。

(一)对各级医疗机构的疫情报告,消毒隔离措施和医疗废物处置全面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各级医疗机构使用的消毒剂标识标签及索证资料进行检查。

(三)继续加强对各项传染病防控措施落实的监督检查。对医疗机构传染病预检、分诊工作进行监督检查,重点按照《医疗机构传染病预检分诊管理办法》要求,二级以上综合医院设立感染性疾病科,其他医院设立传染病分诊点,并设有明确标识,相对独立,通风良好,流程合理,具有消毒隔离条件和必要的防护用品。

(四)对疾控中心的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艾滋病防治条例》等传染病防治法律、法规的贯彻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主要检查其建立健全组织机构和各项规章制度,技术操作规范及其制定各项工作目标,人员培训及宣传等情况。

二、加强医疗废物监督管理,规范医疗废物处置

对全县医疗机构废物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分别从医疗废物管理制度的建立;是否设有监控部门和专(兼)职人员;是否有相关培训记录;是否有医疗废物登记记录;是否按规定对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进行包装;医疗废物储存设施和处置情况是否符合规定;相关人员卫生防护措施等方面进行监督检查。

三、加大各类医疗服务机构消毒剂及消毒效果的监测监督

(一)对医疗机构医院感染管理的规章制度和技术规范进行监督检查。

(1)进入人体组织、无菌器官的医疗器械、器具和物品是否达到灭菌水平;

(2)接触皮肤、黏膜的医疗器械、器具和物品是否达到消毒水平;

(3)各种用于注射、穿刺、采血等有创伤性操作的医疗器具是否一用一灭菌。

(二)对各级医疗机构使用的消毒剂标识标签及索证资料进行检查;同时开展对标注“卫消证字”等的消毒剂进行专项监督检查。

(三)定期对医疗用品消毒、灭菌效果进行检测,要求灭菌合格率必须达到100%,不合格物品不得进入临床部门使用,重点检查眼科、感染科、血液科的“院内感染”控制情况。同时应加强对手术室、icu、产房、治疗室等重点部门的环境卫生学监测,包括空气、物体表面和医护人员手等项目。

(四)对医疗机构血液管理,血液的来源、储存、发放等环节规范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5篇:实验室废弃物管理办法范文

中东呼吸综合征疫情防控工作自查总结

为能及时有效应对可能的中东呼吸综合征疫情,我院依据省市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要求,成立防控小组,储备物品、完善设施、设备。组织门、急诊和预检分诊人员的培训和演练,积极开展舆情监测,普及疫情防控知识,及时向公众解疑释惑,回应社会关切,做好疫情防控风险沟通工作。要加强人群聚集活动的健康教育和风险沟通工作,尽最大努力防止疫情传入和扩散。

一、发热门诊负责预检分诊工作?

1.将预检分诊点设置在门诊楼大厅,标识明确,配备了一次性口罩、体温计、消毒液、一次性手套等重要的防护用品。??

2.强化门诊预检分诊人员对中东呼吸综合征的防控意识,对相关知识进行系统培训。?

3.门诊预检分诊人员必须掌握中东呼吸综合征预检分诊制度及流程,要求对就诊的发热、出血倾向患者注意询问流行病学史,发现可疑病例立即报告院感科和医务科,熟悉预防控制知识,能够正确使用防护用品,做好发热病人的预检、分诊、登记工作。?

二、医务科负责全员培训、演练、医疗救治工作。?

1.指定杨淑萍副主任医师负责全员救治的知识培训及疑似病例的筛查,制定门诊首诊工作流程。?

2.指定内二科门诊为发热首诊科室,负责中东呼吸综合征的初筛、上报及会诊转诊工作,专人负责,实行首诊负责制,首诊医师在接诊时详细询问发病前14天外出史等流行病学情况,对发现的具备中东呼吸综合征流行病学史并体温超过38℃的,立即进行医学观察并设立中东呼吸综合征专用登记本认真登记,并免费为患者提供口罩。?

3. 对我院医护人员开展中东呼吸综合征病例的发现与报告、流行病学调查、标本采集、实验室检测、医疗救治、感染防控、风险沟通等内容的培训,提高防控能力。?

4.建立预检分诊、定点门诊的工作流程,并进行了相关科室及相关人员的演练,确保做好中东呼吸综合征的筛查、首诊、转运及上报工作。?

5.协助县疾控中心采集标本。

三、内科负责疑似及确诊病人的转运工作。?

1.对全体医护司人员进行了中东呼吸综合征相关知识培训及中东呼吸综合征病例转运演练。?

2.急诊科全体人员熟练掌握中东呼吸综合征防控知识,严格按照中东呼吸综合征病例转运工作方案进行转运,做好医务人员个人防护工作和转运用具的消毒与登记,患者或密切接触者给予配戴外科口罩。?

四、医院感染管理科负责医院感染控制措施的落实?

1根据中东呼吸综合征病例诊疗方案和中东呼吸综合征医院感染预防与控制技术指南对全员进行了培训和现场指导,使相关人员熟练掌握防护用品的使用和消毒隔离方法。一旦发生疫情,能有效控制医院感染的发生。?

2.制定疫情报告程序,并使医务人员熟练掌握。一旦发现疫情能及时报告和处理。?

3.患者所有的废弃物均按医疗废物管理,严格按照《医疗废物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的要求,及时双层封扎,标识清楚,严格交接、储存和交接。

4.指导医务人员在标准预防的基础上,严格采取接触和飞沫隔离预防措施。?

第6篇:实验室废弃物管理办法范文

关键词:检验科人员;职业危害;防护;措施

检验科属于医院比较重要的科室,主要工作在于负责患者或动物实验标本检测,从而为临床提供科学的诊断依据[1]。该科室人员应经常接触化学性、物理性及生物性等危害物质,从而极易受到职业危害影响,若不加强防护,可能引发相关职业疾病,影响检验科人员的生命安全与身体健康,需加强重视。

1 资料与方法

1.1一般资料 我中心检验科成立已久,近5年(2010年~2015年)该科室人员未发生巨大变动,虽然期间有一些实习人员,但并未影响整体结构。共计人员9名,男性6名、女性3名;年龄25~54岁,均值(32.1±2.4)岁;专科4名、专科以上5名;工龄5~26年,均值(12.3±2.4)年。

1.2方法 对我中心检验科人员近五年工作情况进行回顾性分析,采取本中心自制问卷对存在的或潜存的职业危害进行调查,并进行分类与记录,进而制定合理的措施防范。

2 结果

检验科人员主要的职业危害有血源性传播疾病危害、化学试剂危害、紫外线危害、放射性元素危害、医学微生物危害等。其中血源性传播疾病危害中已确定的血液传播疾病高达20余种,包括乙型肝炎、丙型肝炎、艾滋病等;化学试剂危害则包括酸碱气体(硝酸、盐酸、二氧化硫等)、有毒化学物质(苯类、甲醛、氰化钾、氰化氢等)、化学消毒剂(高浓度84消毒液、戊二醛、二甲苯等)。

3 讨论

检验科属于临床诊断比较关键的科室,承担着各类标本分析处理的重任,自从"非典"出现后,检验科人员职业暴露问题受到广泛关注,卫生部等管理机构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毒研究实验室暂行管理办法》、《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试行)》、《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管理办法》等行政法规,越来越重视检验科人员职业防护。为了降低检验科人员职业危害,我中心针对近几年检验科工作情况进行回顾性分析,结果显示检验科人员主要的职业危害有血源性传播疾病危害、化学试剂危害、紫外线危害、放射性元素危害、医学微生物危害等[2]。笔者参阅文献及结合自身实践,认为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检验科人员职业危害的防护。

3.1不断学习防护知识,强化自身防护意识 检验科人员应对自身职业存在的或潜存的危害有清醒的认知,尽量自觉规避各类职业危害因素,平时检验工作中应重视自我防护,时刻保持清醒的防范意识。此外,医院定期开展检验科人员职业防护培训,实施员工检查制度,不定期检查防护是否到位,积极防患于未然。

3.2 重视职业暴露防护工作细节 ①检验科人员必须重视洗手与手消毒,及时洗手可有效隔绝病毒感染,要求工作前后均要严格按照洗手规定、步骤进行,切勿因戴了橡胶手套而忽视洗手;②不断改进操作步骤与更新操作仪器,比如采集血样时以往以注射器为主,目前逐渐以采血针头代替,并配制锐器盒,采集完毕后将针头及时放入盒内,减少刺伤[3];③集中处理接触标本的针头与仪器,并集中销毁针头,切勿再次使用已用过的针头,减少交叉感染;④工作人员应及时处理皮肤损伤,若发生皮肤损伤后应正确处理,先让脏血流出,然后采取肥皂水反复冲洗,并消毒伤口后注射相应疫苗;⑤检验科人员应定期对自身身体彻底检查,看有无相关病症发生,加强预防,若有相关病症要及时就诊。

3.3加强各类职业危害防护 根据本次研究中各类职业危害,应重视防护处理,具体有:①血源性传播疾病危害防护:无论患者是否被诊断已患传染病,都应视为传染者进行预防控制,要求医院将所有患者的体液与血液都视为具备危害性,同时标本、试剂、使用中的锐器、接触过的标本仪器设备等都应当作传染源,不管使用中还是维护时都应小心,彻底消毒,减少感染。严格做好物品分类,比如检验后的废弃物应装入不同污染袋内,检验人员接触污物时,必须戴上口罩、手套,之后要消毒洗手,减少皮肤黏膜接触,严格隔离程序,减少意外损伤。洗手是最为关键的步骤,也是预防感染最有效、简单的方式,尤其在高危区域,可采取0.5%洗必泰或酒精消毒[4]。此外,检验人员应了解与掌握血源性传播疾病相关知识,了解危害因素、传播方式及途径,尽量消除恐惧;②化学性危害防护措施:要求检验科人员应加强化学性危害防护,在应用化学试剂前应穿上专业的工作服,同时戴上口罩与橡胶手套,必要情况下应戴帽子与防护镜,减少化学气体对眼睛与头发的损伤;③物理性危害防护:检验科人员在操作中应避免紫外线直接对人体照射,尽管紫外线有很少的杀菌效果,但其应用不当可能导致结膜炎、皮肤红斑等[5]。同时,紫外线照射会产生臭氧,若臭氧浓度>0.3mg/m3,则会引发严重后果,为此必须严格控制臭氧浓度,要求紫外线杀毒时宜在无人情况下进行。放射性元素除了会对人体造成损伤外,还可能造成环境污染,建议采取底部宽、上面窄的烧瓶,搁置放射性元素以便其衰变,而且在下垫上纸垫,防止底部碎裂。使用过的试管、试剂等不能乱丢乱放,应专人、定时及定点收集与销毁;④医学微生物危害防护:一些有传染性的医学微生物都会导致检验人员发生感染,为此检验科人员必须高度重视,充分了解患者病情是否有传染性,从而及时做好预防与控制;⑤其他危害防护:其他危害的防护措施笔者认为主要有高压灭菌锅在应用时噪音可能危害身体,为此需加强重视,尽量降低噪音或戴上降低噪音的仪器设备;实验室应禁止吸烟与进食;未消毒过或洗过的手应禁止接触暴露皮肤;不宜留长指甲;离心、加样及生化仪等工作时产生的气溶胶可能长时间漂浮在空气里,这是潜存的巨大危害,为此在离心机未能完全停止工作前禁止将保护盖揭开。

综上,检验科人员经常受到职业危害的威胁,若不做好防护可能引发相关病症,为此检验科人员应加强自身职业危害的预防与控制,要求他们做好相关知识培训,不断强化防护意识,医院则要尽量为他们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尽量降低职业危害发生,提高工作质量。

参考文献:

[1]高莉.医院检验科人员的职业危害与防护[J].中国民康医学,2010,22(6):770,773.

[2]欧柳清.基层检验科人员职业危害及防护[J].中外医学研究,2014,16(14):158-160.

[3]管崇欣.社区医院检验人员的职业危害与对策[J].中华全科医学,2010,08(9):1159-1160.

第7篇:实验室废弃物管理办法范文

【关键词】 结核病; 感染控制; 三级预防体系

结核病是一种严重危害人类健康的传染病,我国近几年来结核病发病率一直呈上升态势,患者数量已位居全球第二位,因此,结核病防治任务十分艰巨。而医院,尤其是结核病医院或结核病房是结核患者高度集中之处,存在着院内结核杆菌感染传播的危险,这种危险不仅存在于患者之间,而且也时刻威胁着医务人员的身体健康。若不能做好有效地预防与控制,医务人员和其他非结核患者,将面临极大的感染风险。下面就结核病的预防和控制问题做探讨。

1 结核病的传染源

有咳嗽、咳痰症状的结核患者,是结核病流行病学上的真正传染源。结核杆菌在空气可以形成大约1~5 μm的颗粒随空气流动进行播散,这是结核传播的唯一途径。传染性大小主要取决于患者痰中结核菌量多少与患者向环境中排出的结核杆菌数量,亦即暴露空气中细菌的浓度和暴露时间。美国国立过敏性及传染性疾病研究中心(NIAID)指出,如与开放性肺结核患者每天接触 8 h持续6个月,或每天接触 24 h持续 2 个月,将有50%可能被感染结核[1]。

2 结核病的传染机制

当排菌肺结核患者咳嗽、喷嚏、大声说笑等情况下,会喷出大量传染性微滴,在空中水分蒸发后,重量减轻,能长时间悬浮于空气中,随空气流动,漂浮至各处,健康人吸入肺泡后受到感染。

3 三级感染预防体系

3.1 管理控制 管理控制是采取管理措施减低医务工作者、患者和其他人员接触到结核分枝杆菌的机会,降低感染风险。

3.1.1 开展本机构肺结核感染危险性评估 (1)统计本机构及本机构特定区域每年发现的传染性肺结核患者数。(2)统计本机构或机构定区域是否存在导致空气中结核分枝杆菌浓度上升的因素,如环境通风、中央空调、痰液收集等方面。候诊室和走廊、门诊、病房、实验室和放射检查室,这些区域都相对密闭,在此驻留过的人员较易受感染。

3.1.2 制定本机构的结核病感染预防与控制计划 (1)制定和实施本机构的感染控制计划,尤其是关于确保结核患者及可疑者早期诊断、隔离和正确治疗的政策。(2)医务人员结核病的评价;患者中HIV流行的评价;特殊区域感染控制建议。

3.1.3 开展感染预防与控制、职业安全防护技术的培训,提高自我防范意识。医务人员都应该进行关于结核病传染和发病机制基本概念的教育,包括结核病隐性感染和活动性结核鉴别知识,结核病的症状和体征以及结核病项目中筛查的重要性。

3.1.4 开展预防结核病传播的宣传教育,增加公众对结核病预防知识的知晓率,候诊室等处张贴宣传画。

3.2 环境控制 是第二级感染控制措施,目的是降低环境空气中结核分枝杆菌浓度。在密闭狭小的环境中接触结核杆菌;环境局部或整体通气不良;污染空气的再循环;医疗设备清洁消毒不彻底;标本的非正规处理操作等。

3.2.1 高危区域使用多种环境控制措施以降低空气中飞沫浓度。(1)自然通风,用开窗通风的方式移走或稀释空气中存在的结核分枝杆菌,降低飞沫传染的可能性。(2)机械通风,在独立房间或病房使用机械通风装置,能够预防污染的空气进入走廊和其他环境。(3)通过空气过滤装置移走传染性颗粒,并通过紫外灯照射杀灭结核分枝杆菌。

3.2.2 消毒 (1)空气消毒:①紫外灯照射消毒;②熏蒸或喷雾消毒。(2)地面和物体表面的清洁和消毒:①用0.1%过氧乙酸或1000~2000 mg/L有效氯消毒剂拖地或喷洒;②桌椅门窗柜仪器设备(有特殊要求的除外)等可用1000~2000 mg/L有效氯消毒剂擦拭消毒。(3)其他物品消毒及处理:①呼吸治疗装置使用前应进行灭菌或高水平消毒,尽量使用一次性管道;②所有的听诊器、血压计、体温计等物品,每次使用前后用75%酒精擦拭消毒;③患者的医疗垃圾和医务人员使用后的口罩、帽子、手套、鞋套及其他医疗废弃物均按《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执行。

3.3 个人防护 是第三级感染控制措施,主要用于结核杆菌高度危险的区域。

3.3.1 佩戴口罩 (1)肺结核患者或疑似患者就诊时应佩戴外科口罩,减少带菌飞沫对周围空气的污染。(2)医务人员在接触传染性肺结核患者,特别是MDR-TB患者,以及进行一些高风险操作(如做支气管镜、气管插管、吸呼吸道分泌物)时,均需佩戴防护性口罩。美国CDC推荐,接触肺结核患者的医务人员采用过滤效率不小于95%的N95口罩进行防护。我国《医疗机构隔离预防技术规范2008》建议,进入确诊或可疑传染病患者房间时,应戴医用防护口罩[2]。

3.3.2 戴手套 (1)接触血液、体液、分泌物、排泄物等物质以及被其污染的物品时,应当戴手套,脱去手套后应立即洗手。(2)遵守《医疗机构医务人员手卫生规范》。

3.3.3 防护面罩 可防止血液或其他感染性物质飞溅到眼睛、鼻子、口腔或面部其它部位。

4 结论

综上所述,有健全的感染预防体系,完善规章制度和工作流程,整体布局及消毒处理妥当,如常开窗通风或用机械通风,净化走廊及其他地方的空气。消毒方面,通过紫外线灯、熏蒸或喷雾消毒等方式对地面和物体表面的清洁和消毒,桌椅门窗柜仪器设备常擦拭消毒。医用垃圾按照专业的处理办法条例处理。加强医务人员和病患者的管理,对其进行感染预防宣传教育,包括结核病隐性感染和活动性结核鉴别知识,结核病的症状和体征,以及结核病项目中筛查的重要性,最简单的就是可以佩戴口罩,戴手套等,以及在候诊室等处张贴宣传画,可有效避免结核病在院内的感染和扩散。归根结底,只有加强医院感染的预防及规范化管理,才能有效降低医院内感染的发生。

参 考 文 献

[1] 徐彩虹.浅谈结核病控制中的感染控制措施[J].结核病健康教育,2008(2):33-35.

第8篇:实验室废弃物管理办法范文

第一条为了规范畜牧业生产经营行为,保障畜禽产品质量安全,保护和合理利用畜禽遗传资源,维护畜牧业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畜牧业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畜禽的遗传资源保护利用、繁育、饲养、经营、运输等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畜禽,是指列入依照本法第十一条规定公布的畜禽遗传资源目录的畜禽。

蜂、蚕的资源保护利用和生产经营,适用本法有关规定。

第三条国家支持畜牧业发展,发挥畜牧业在发展农业、农村经济和增加农民收入中的作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畜牧业基础设施建设,鼓励和扶持发展规模化养殖,推进畜牧产业化经营,提高畜牧业综合生产能力,发展优质、高效、生态、安全的畜牧业。

国家帮助和扶持少数民族地区、贫困地区畜牧业的发展,保护和合理利用草原,改善畜牧业生产条件。

第四条国家采取措施,培养畜牧兽医专业人才,发展畜牧兽医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事业,开展畜牧兽医科学技术知识的教育宣传工作和畜牧兽医信息服务,推进畜牧业科技进步。

第五条畜牧业生产经营者可以依法自愿成立行业协会,为成员提供信息、技术、营销、培训等服务,加强行业自律,维护成员和行业利益。

第六条畜牧业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履行动物防疫和环境保护义务,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畜牧业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牧业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促进畜牧业发展的工作。

第八条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畜牧业生产经营者改善畜禽繁育、饲养、运输的条件和环境。

第二章畜禽遗传资源保护

第九条国家建立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畜禽遗传资源保护,畜禽遗传资源保护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畜禽遗传资源保护以国家为主,鼓励和支持有关单位、个人依法发展畜禽遗传资源保护事业。

第十条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由专业人员组成的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负责畜禽遗传资源的鉴定、评估和畜禽新品种、配套系的审定,承担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论证及有关畜禽遗传资源保护的咨询工作。

第十一条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畜禽遗传资源的调查工作,国家畜禽遗传资源状况报告,公布经国务院批准的畜禽遗传资源目录。

第十二条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畜禽遗传资源分布状况,制定全国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制定并公布国家级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对原产我国的珍贵、稀有、濒危的畜禽遗传资源实行重点保护。

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国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及本行政区域内畜禽遗传资源状况,制定和公布省级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并报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国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及国家级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级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分别建立或者确定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保护区和基因库,承担畜禽遗传资源保护任务。

享受中央和省级财政资金支持的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保护区和基因库,未经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处理受保护的畜禽遗传资源。

畜禽遗传资源基因库应当按照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定期采集和更新畜禽遗传材料。有关单位、个人应当配合畜禽遗传资源基因库采集畜禽遗传材料,并有权获得适当的经济补偿。

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保护区和基因库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新发现的畜禽遗传资源在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鉴定前,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保护方案,采取临时保护措施,并报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从境外引进畜禽遗传资源的,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经审核,报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经评估论证后批准。经批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实施检疫。

从境外引进的畜禽遗传资源被发现对境内畜禽遗传资源、生态环境有危害或者可能产生危害的,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商有关主管部门,采取相应的安全控制措施。

第十六条向境外输出或者在境内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列入保护名录的畜禽遗传资源的,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同时提出国家共享惠益的方案;受理申请的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经审核,报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向境外输出畜禽遗传资源的,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实施检疫。

新发现的畜禽遗传资源在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鉴定前,不得向境外输出,不得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

第十七条畜禽遗传资源的进出境和对外合作研究利用的审批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章种畜禽品种选育与生产经营

第十八条国家扶持畜禽品种的选育和优良品种的推广使用,支持企业、院校、科研机构和技术推广单位开展联合育种,建立畜禽良种繁育体系。

第十九条培育的畜禽新品种、配套系和新发现的畜禽遗传资源在推广前,应当通过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审定或者鉴定,并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公告。畜禽新品种、配套系的审定办法和畜禽遗传资源的鉴定办法,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审定或者鉴定所需的试验、检测等费用由申请者承担,收费办法由国务院财政、价格部门会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培育新的畜禽品种、配套系进行中间试验,应当经试验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畜禽新品种、配套系培育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条转基因畜禽品种的培育、试验、审定和推广,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农业转基因生物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省级以上畜牧兽医技术推广机构可以组织开展种畜优良个体登记,向社会推荐优良种畜。优良种畜登记规则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或者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单位、个人,应当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申请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生产经营的种畜禽必须是通过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审定或者鉴定的品种、配套系,或者是经批准引进的境外品种、配套系;

(二)有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

(三)有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繁育设施设备;

(四)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种畜禽防疫条件;

(五)有完善的质量管理和育种记录制度;

(六)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申请取得生产家畜卵子、冷冻、胚胎等遗传材料的生产经营许可证,除应当符合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实验室、保存和运输条件;

(二)符合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种畜数量和质量要求;

(三)体外授精取得的胚胎、使用的卵子来源明确,供体畜符合国家规定的种畜健康标准和质量要求;

(四)符合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技术要求。

第二十四条申请取得生产家畜卵子、冷冻、胚胎等遗传材料的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报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依法决定是否发给生产经营许可证。

其他种畜禽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发放,具体审核发放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规定。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样式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发放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可以收取工本费,具体收费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价格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注明生产经营者名称、场(厂)址、生产经营范围及许可证有效期的起止日期等。

禁止任何单位、个人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禁止伪造、变造、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农户饲养的种畜禽用于自繁自养和有少量剩余仔畜、雏禽出售的,农户饲养种公畜进行互助配种的,不需要办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专门从事家畜人工授精、胚胎移植等繁殖工作的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八条种畜禽广告的,广告主应当提供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广告内容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注明种畜禽品种、配套系的审定或者鉴定名称;对主要性状的描述应当符合该品种、配套系的标准。

第二十九条销售的种畜禽和家畜配种站(点)使用的种公畜,必须符合种用标准。销售种畜禽时,应当附具种畜禽场出具的种畜禽合格证明、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销售的种畜还应当附具种畜禽场出具的家畜系谱。

生产家畜卵子、冷冻、胚胎等遗传材料,应当有完整的采集、销售、移植等记录,记录应当保存二年。

第三十条销售种畜禽,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其他畜禽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

(二)以低代别种畜禽冒充高代别种畜禽;

(三)以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畜禽冒充种畜禽;

(四)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种畜禽;

(五)销售未附具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的种畜禽或者未附具家畜系谱的种畜;

(六)销售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

第三十一条申请进口种畜禽的,应当持有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进口种畜禽的批准文件有效期为六个月。

进口的种畜禽应当符合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要求。首次进口的种畜禽还应当由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进行种用性能的评估。

种畜禽的进出口管理除适用前两款的规定外,还适用本法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的相关规定。

国家鼓励畜禽养殖者对进口的畜禽进行新品种、配套系的选育;选育的新品种、配套系在推广前,应当经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审定。

第三十二条种畜禽场和孵化场(厂)销售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应当向购买者提供其销售的商品代仔畜、雏禽的主要生产性能指标、免疫情况、饲养技术要求和有关咨询服务,并附具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

销售种畜禽和商品代仔畜、雏禽,因质量问题给畜禽养殖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种畜禽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种畜禽质量安全的监督检验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种畜禽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所需检验费用按照国务院规定列支,不得向被检验人收取。

第三十四条蚕种的资源保护、新品种选育、生产经营和推广适用本法有关规定,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章畜禽养殖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畜牧业发展规划和市场需求,引导和支持畜牧业结构调整,发展优势畜禽生产,提高畜禽产品市场竞争力。

国家支持草原牧区开展草原围栏、草原水利、草原改良、饲草饲料基地等草原基本建设,优化畜群结构,改良牲畜品种,转变生产方式,发展舍饲圈养、划区轮牧,逐步实现畜草平衡,改善草原生态环境。

第三十六条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其财政预算内安排支持畜牧业发展的良种补贴、贴息补助等资金,并鼓励有关金融机构通过提供贷款、保险服务等形式,支持畜禽养殖者购买优良畜禽、繁育良种、改善生产设施、扩大养殖规模,提高养殖效益。

第三十七条国家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和畜牧业合作经济组织建立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发展规模化、标准化养殖。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安排畜禽养殖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畜牧业合作经济组织按照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建立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用地按农业用地管理。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需要恢复为原用途的,由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土地使用权人负责恢复。在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用地范围内需要兴建永久性建(构)筑物,涉及农用地转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国家设立的畜牧兽医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向农民提供畜禽养殖技术培训、良种推广、疫病防治等服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国家设立的畜牧兽医技术推广机构从事公益性技术服务的工作经费。

国家鼓励畜禽产品加工企业和其他相关生产经营者为畜禽养殖者提供所需的服务。

第三十九条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饲养规模相适应的生产场所和配套的生产设施;

(二)有为其服务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

(三)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防疫条件;

(四)有对畜禽粪便、废水和其他固体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的沼气池等设施或者其他无害化处理设施;

(五)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养殖场、养殖小区兴办者应当将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名称、养殖地址、畜禽品种和养殖规模,向养殖场、养殖小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取得畜禽标识代码。

省级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畜牧业发展状况制定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规模标准和备案程序。

第四十条禁止在下列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一)生活饮用水的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以及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

(二)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区等人口集中区域;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养区域。

第四十一条畜禽养殖场应当建立养殖档案,载明以下内容:

(一)畜禽的品种、数量、繁殖记录、标识情况、来源和进出场日期;

(二)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等投入品的来源、名称、使用对象、时间和用量;

(三)检疫、免疫、消毒情况;

(四)畜禽发病、死亡和无害化处理情况;

(五)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四十二条畜禽养殖场应当为其饲养的畜禽提供适当的繁殖条件和生存、生长环境。

第四十三条从事畜禽养殖,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使用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

(二)使用未经高温处理的餐馆、食堂的泔水饲喂家畜;

(三)在垃圾场或者使用垃圾场中的物质饲养畜禽;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危害人和畜禽健康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四条从事畜禽养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规定,做好畜禽疫病的防治工作。

第四十五条畜禽养殖者应当按照国家关于畜禽标识管理的规定,在应当加施标识的畜禽的指定部位加施标识。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标识不得收费,所需费用列入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畜禽标识不得重复使用。

第四十六条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保证畜禽粪便、废水及其他固体废弃物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转,保证污染物达标排放,防止污染环境。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违法排放畜禽粪便、废水及其他固体废弃物,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应当排除危害,依法赔偿损失。

国家支持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建设畜禽粪便、废水及其他固体废弃物的综合利用设施。

第四十七条国家鼓励发展养蜂业,维护养蜂生产者的合法权益。

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宣传和推广蜜蜂授粉农艺措施。

第四十八条养蜂生产者在生产过程中,不得使用危害蜂产品质量安全的药品和容器,确保蜂产品质量。养蜂器具应当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

第四十九条养蜂生产者在转地放蜂时,当地公安、交通运输、畜牧兽医等有关部门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便利。

养蜂生产者在国内转地放蜂,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格式印制的检疫合格证明运输蜂群,在检疫合格证明有效期内不得重复检疫。

第五章畜禽交易与运输

第五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促进开放统一、竞争有序的畜禽交易市场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搜集、整理、畜禽产销信息,为生产者提供信息服务。

第五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农产品批发市场发展规划,对在畜禽集散地建立畜禽批发市场给予扶持。

畜禽批发市场选址,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距离种畜禽场和大型畜禽养殖场三公里以外。

第五十二条进行交易的畜禽必须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

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不得销售和收购。

第五十三条运输畜禽,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采取措施保护畜禽安全,并为运输的畜禽提供必要的空间和饲喂饮水条件。

有关部门对运输中的畜禽进行检查,应当有法律、行政法规的依据。

第六章质量安全保障

第五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加强对畜禽饲养环境、种畜禽质量、饲料和兽药等投入品的使用以及畜禽交易与运输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五条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办法,采取措施落实畜禽产品质量责任追究制度。

第五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畜禽质量安全监督检查计划,按计划开展监督抽查工作。

第五十七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畜禽生产规范,指导畜禽的安全生产。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处理受保护的畜禽遗传资源,造成畜禽遗传资源损失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畜禽遗传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审核批准,从境外引进畜禽遗传资源的;

(二)未经审核批准,在境内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列入保护名录的畜禽遗传资源的;

(三)在境内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未经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鉴定的新发现的畜禽遗传资源的。

第六十条未经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向境外输出畜禽遗传资源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海关应当将扣留的畜禽遗传资源移送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法有关规定,销售、推广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有关规定,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的,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或者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有关规定,使用的种畜禽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销售种畜禽有本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的,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养殖畜禽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有关规定,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的,销售、收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的,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使用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没收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和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畜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十条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个人核发许可证或者有关批准文件,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一条种畜禽生产经营者被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自吊销许可证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种畜禽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七十三条本法所称畜禽遗传资源,是指畜禽及其卵子(蛋)、胚胎、、基因物质等遗传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