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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物保护概念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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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物保护概念

第1篇:动物保护概念范文

一、事实标准:以涵摄民事生活事实为基础法律的发展总是滞后于社会发展的需要。现代化的法律制度不能满足于自身逻辑的自足性而无视社会发展的需要,固守僵化的模式和体系,必须及时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而作出前瞻性回应,实现法律、科技与社会的同步协调发展,促进人的自由与全面发展。

民法是商品经济发展的产物,社会经济的每一次进步发展必然带来民法的更新和完善。

罗马法是奴隶制社会的“简单商品生产者的第一个世界性法律”,《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是工业文明的产物,分别反映了自由资本主义和垄断资本主义发展的需要,高科技将人类由以土地、劳动力和资本等传统生产要素为主的工业经济时代推进以知识、技术和信息等新型生产要素为主的知识经济时代。高科技及其产业化必然带来法律制度的变革,特别是引发民法制度的现代化,民事主体制度、民事权利制度和民事法律行为制度应及时涵摄知识经济社会中的民事生活事实。

克隆人不可避免的出现,非法人团体、基金会、合作社、村等组织的客观存在,都需要民事主体制度适时规范。自然人主体范围应扩及克隆人。尽管世界各国均反对和禁止利用克隆技术产生人的行为,但正如对刑事犯罪予以刑罚处罚的刑法不能完全防止刑事犯罪行为的发生一样,利用非法手段产生的克隆人也迟早会成为可能。作为克隆人,其出生是无辜的,法律对此无法回避,必须及时作出回应。利用克隆技术产生的人,具备人之生物性与社会性特征.应视为民事主体:参照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地位相同地位的做法,赋予其与已出生自然人相同的民事主体地位;至于克隆人与其它自然人之间的身份关系,则属进一步的立法价值选择问题。与其成员不完全脱离、承担相对独立的民事责任是非法人团体区别于自然人、法人的根本特征。非法人团体财产的双重属性决定了其责任能力的相对独立性,即其财产的不完全独立性决定了其具有不完整的责任能力.其财产的相对独立性和稳定性又决定了其之所以成为经济实体并具有一定的责任能力。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许多国家的民法承认非法人团体具有权利能力,具有相对独立的民事主体地位。我国存在大量的非法人团体,我国民法大多赋予其民事主体地位,并对合伙地位的认识经历了1986年《民法通则》没有明确其独立民事主体地位到1997年《合伙企业法》承认其独立民事主体地位的发展过程.而我国《公司法》及相关法律虽然允许设立中公司从事一定范围的行为(《公司法》第25条等).但未明确其民事主体地位,没有对设立中公司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作出较为详细的规定。其实,如若不赋予设立中的法人筹备组织以民事主体资格,不便于其开展以公司设立和开业准备为目的所必需的活动。可喜的是,《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①将非法人团体主体化,并在第89条、第9O条、第94条分别规定了非法人团体的定义、条件及民事责任。法人分类结构应开放化。我国现行民法的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之法人分类星封闭性,基金会、合作杜和村无法归人其中,而采开放性的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之法人分类结构,将其归人非营利法人之中,则可解决这一问题。

信息技术和生物技术给我国财产权利制度的冲击是全方位的。首先,对生命遗传物质如受精卵、胚胎等)和人体组成部分(如人体器官、脐带血、尸体等)的支配权,具有与自物权相同的本质,但其不是所有权,因为所有权的客体物本质上是无生命的,故自物权的类型需要扩展。其次,作为一种复合性权利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本身就是对所有权类型的扩充.主要包括专有部分所有权和共用部分所有权两部分,并且该权利的绝对性不像一般所有权那样典型,权利人的处分也不像一般所有权那样由权利人任意,以致于“有人对该权利是否为真正的所有权抱有怀疑”了。②其三,网络技术和基因技术不仅逐步扩张知识产权的客体范围,如将数字化作品、多媒体作品、数据库作品、计算机软件等作品纳入了著作权保护范围,基因技术的开发利用将扩张发现权、专利权的客体范围,而且衍生了许多新型知识产权,如植物新品种专有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域名权、商业秘密权等。

电子商务的无国界性、虚拟性、无纸化,要求规范网络民事法律行为制度。

首先,电子合同的虚拟性和瞬间性使要约和承诺的可信赖性、义务的履行、民事责任的承担等涉及交易安全的问题成为这一新的交易形式前途和命运的关键之所在,而确认电子交易主体是前提。电子交易主体的确认,则需要构建配套的保障电子商务安全的电子签名和电子认证两种制度:前者是对电子合同当事人的确认,是对合同内容的认可,是一种技术上的、工具性的保障,后者是对电子商务的一种组织上的保障;前者着重保护数据电讯的安全,不使其被仿冒、篡改或被否认,后者主要确认交易者的身份,使交易中实际上的数据电讯发、收者相一致;封闭型交易网络只须前者即可,开放性网络中的交易则须二者并用才行。

其次,电子合同所使用的网络技术,改变了传统交易中的时间和地点观念,使得要约和承诺制度必须体现网络交易特点。其三,订立电子合同时,网络系统的机能障碍所导致的要约或承诺表示错误,不可能象在传统方式下要约或承诺表示中的错误可以被及时发现并得到纠正,往往要到合同被自动执行后才能被发现。此时,该合同能否被认定无效或予以撤销呢由此造成的损失又由谁来承担呢?这些都是需要民事法律行为制度解决的问题。

二、价值标准:以人类利益中心主义为旨趣人格平等、意思自治、权利神圣、诚实信用、权利禁止滥用、公序良俗等六项现代化民法基本原则,反映了现代市场经济社会发展的客观需要,契合了以人为本的人文主义精神,满足了人之基本价值选择,是民法制度现代化的指南针。从哲学上讲,这些现代民法价值选择是建立于人与自然之间主客二分的人类中心主义思想之上的。但是,20世纪人类因技术理性的自负给人类自身所带来的能源危机、资源枯竭、环境污染、人炸、粮食短缺等全球性问题使人类中心主义之价值观不断遭到环境法学者的诘问。有的主张“生态利益主义”、“生态本位”或“生态利益中心主义”、“人类和生态共同利益主义”取代人类中心主义价值观,要求承认自然、非人类生命物种种群和尚未出生的后代人的权利;有的采用主、客一体化的研究范式,主张人与自然的和谐共处,生命和自然也是价值主体;有的主张后代人的保护应该被接纳下来,动物可以在有限的程度上成为法律上的主体,自然作为整体上升为法律主体还不成熟。毋庸质疑,上述非人类中心主义生态伦理观会颠覆民法的民事主体制度、民事权利制度、民事法律行为制度。因此,要正本清源,必须从价值论角度对环境法的现代伦理价值观予以审视。

在价值论意义上,人类中心主义的核心观念是:人的利益是道德原则的唯一相关因素;人是唯一的道德人,也是唯一的道德顾客,只有人才有资格获得道德关怀;人是唯一具有内在价值的存在物,其他存在物都只具有工具价值,大自然的价值只是人的情感投射的产物。①由此推论,人只对人负有直接的道德义务,人对其他存在物所负有的义务只是对人的一种间接义务。此即非人类中心主义与人类中心主义的分歧所在。非人类中心主义论者认为,人固然对人负有直接的道德义务,但人对自然存在物也负有直接的道德义务,后一种义务不能化约或还原为前一种义务。

从哲学上讲,非人类中心主义的伦理观完全抛开人类生存利益的尺度,把保持自然生态系统的完整、稳定和美丽作为人类行为的终极目的和人对自然的道德行为的终极尺度,必然面临着难以解决的理论困境,因为其立论基础在于消除存在论之“是”与价值论之“应当”的区别,从“是”中直接推导出“应当”:

其一,非人类中心主义把生态自然规律(“是”)作为人类保护自然的道德行为(“应当”)的终极根据,违背了哲学价值论原理,系脱离沟通事实与价值的实践这一环节,简单消除“是”与“应当”的差别,用“是”解释“应当”。“是”是一个存在论的概念,指事物存在的“事实”、事实固有的客观属性和客观规律性,而“应当”则是一个价值论的、目的论的、伦理的概念,表示的是伦理的规范和人的实践行为的选择。事物的存在属性只是一个“中立”的事实,它就自身的关系来说无所谓好与坏,因而不能充当行为的理由,而“应当”或“不应当”的道德选择直接依赖的正是价值判断而非事实判断。如果缺乏价值论的工具,单从存在论中是找不到道德原则的根据的,即从逻辑上讲,事实(“是”)要能够有效地充当行为的理由,就必须以某种价值判断为前提。一些环境伦理学者和环境法学者主张的非人类中心主义“生态价值观虽肯定了自然的价值,却有意无意地把自然理解成脱离人的评价的东西,忘记了这种‘自然价值’仍然是被(人)‘授权’的价值,没有人的活动介人,自然也就谈不上什么价值与否。”①要确认某个存在物及其固有的存在属性是有价值的,就必须以某种主体的选择与评价为前提,否则它就始终只是一个存在论的事实而非价值。“自然生物的存在及其对人来说的有用性也不是自然权利的根据,人类不是因为自然有生存的权利而去保护自然,而是人类必须通过保护自然才能使自己生存。”②其二,非人类中心主义关于自然和非人类生命物种种群享有权利乃至作为权利主体及主客体一体化的主张,违背了哲学的认识论。在认识论中,主体和客体是表示活动者和活动对象之间特定关系的一对哲学范畴。在整个认识活动中,人始终是主体。人类通过与自然打交道,不断展现自己的本质力量,实现自身价值,其在与自然的关系中是无可辩驳的主体,一切非人的东西只能属于对象。主体必须有意志、有自我意识,而作为客体的自然物则不具备这一条件,根本谈不上作为主体。实践不仅是把主体与客体分离开来的环节,而且是把主体与客体联系起来的桥梁。主体与客体在实践中对立与统一起来了,如果只讲二者的统一,不讲二者的对立,哪来实践的对象,又哪有实践活动?人类还能生存吗?主.客一体化的观点正是模糊了主体与客体之间的差别,过分强调统一而忽视了对立,将主体范围泛化并扩至本来意义上的客体(自然和非人类生物种群)。

非人类中心主义缺乏哲学上的根据,建基在非人类中心主义基础之上的动物权利论自然不攻自破。而从法律逻辑上分析,动物作为法律主体是行不通的:

首先,从权利进化史来看,法律权利主体虽然是在不断扩大,但奴隶、妇女、胎儿、残疾人、植物人,归根到底没有超越“人”的范畴,与动物有着本质的区别。婴儿只是暂时不具意志行为,植物人即便永远不会恢复意志行为,但仍具有一定的身份关系,与其他社会成员之间存在社会关系。民事主体是有意识的生命物,而人以外的不具有精神、意识的生物归属于物,当然无法作为权利主体来对待。

其次,将动物作为权利主体,借助于、监护制度来解决其行为能力问题,这正如德国民法学家迪特尔·梅迪库斯所言,“将动物当作权利主体来对待,这种看法本身是荒谬的”③,自然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在。法的意志无法加诸于自然这一客观物质世界之上。如果承认动物为权利主体,则需要彻底打破大陆法系这种概念化、体系化非常强的法律体系。而这几乎是不可能的,相反,客体的泛主体化会引起不必要的混乱及制度设置上不必要的困惑,如动物意思表示如何理解?如何承担责任?人又如何了解动物的“真实”意思表示呢?监护制度该如何设计,是为每一个动物设立一个监护人,还是为一个种类的动物设立一个监护人?怎样才能使监护人的行为符合动物的利益?等等。其实如强调人的长远利益和物的生态价值的保护等,完全可以通过民法的外接条款来附加在民事主体身上这种立法技术来解决,大可不必赋予动物和其它生物的主体地位。

其三,以所谓的立法及司法例为据,亦是经不起推敲的。例如,《德国民法典》第90条关于动物的规定有3款,第1款规定“动物不是物”,第2款规定“动物受特别法调整”,第款规定“如果特别法没有规定,则准用有关物的规定。”然而,第3款规定只是一个技术规定,并未明确动物的主体地位,因为特别法也未规定动物为主体。而第251条为保护动物的条款,并不意味着已赋予其主体地位。诚然,人类有爱护动物、保护动物的义务,但并不意味着动物由人类保护的对象就变成了主体。如同人类有爱护公物的义务一样,公物是爱护的对象,并不是主体,只不过动物有生命、感觉,使得我们爱护动物有了另一层道德的意义。其实,国内已有动物保护主义的学者意识到动物权利与动物福利之间的区别,呼吁我国加强反虐待动物法等动物福利立法,而不是主张强化动物权利的立法。

“尽管当代全球性问题的产生与人们对人类中心论的曲解密切相关,但是全球性问题的解决不可能离开人类这个特殊的中心,因此,必须合理重构人类中心论。——以人的利益为核心,主张人类的一切活动都是以人的利益为出发点,强调人类利益的共同性与利益分配的社会公正性,保护地球环境是人类最基本的利益之所在。”①因此,中国民法制度现代化的价值基础必须仍以人类利益中心主义为根基,只不过要在其中负载可持续发展的价值观。

三、逻辑标准:以概念规范化与内容体系化为依归法治对法律的要求是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统一。为适应社会发展的变动不居,民法制度的实质正义往往借助于民法基本原则和一般条款来体现,而民法制度形式的现代化以成文法的体系化为根本指针,形式化的体系又是以概念规范化和内容体系化为前提基础的。

因此,中国民法制度现代化的逻辑标准应以民法概念规范化和内容体系化为依归。

首先,民法概念须规范化。概念是法律制度的灵魂。任何法律概念,除了非常技术性的之外,都负荷着价值,两者共同构成一个以价值为内容,以概念为形式的完美体系。一旦概念的赋予和法律规定不符合现实的要求,就会导致价值体系的不正义和逻辑体系的不可实现,最终使整个法律体系均归于失败。白20世纪初中国民法继受大陆法系传统后,大陆民法学者一直未有一段从容的时间对大陆法系民法基本概念进行透彻的反思和深人的分析,因而,“我国法学、法律制度以及法律职业共同体非经概念整理、规则分析阶段不可成熟,法学批判只有在由概念法学和分析法学支持的实证法发达之后才有实际意义。”②当代中国民法的缺陷之一就是概念内涵的含混,如法人所有权性质之争,股权性质之争,物权行为性质之争,实质上却多是概念的语义之争。《民法通则》使用的许多概念也往往缺乏精确的法律内涵,如联营和集体所有制等概念,“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因之,民法概念规范化是民法制度现代化的关键所在。民法概念的规范化体现在:1.外延的开放性。所创设的概念的外延必须呈开放性,尽量把已经出现或将要发生的民事生活事实纳入其中,关注信息社会带来的民法问题、体现我国本土特色的民法问题(如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典权等)、两大法系融合问题(如信托财产权等),适度超前规范将来可能发生的事实,使概念的外延具有一定的前瞻性。2.内涵的精确性。民法概念必须具有确定的内涵,否则民事主体无法合理地预测和规划自身的行为。概念内涵是对可欲定义的对象的抽象和归纳,要反映其本质属性,否则,概念的外延范围会被不当地扩大或缩小。3.逻辑的位阶性。

第2篇:动物保护概念范文

该条款作为德国具有前瞻性的环境保护宪法性条款,具有自身的鲜明特征,于司法实践中亦备受瞩目。本文拟对该条款特征作简要分析,希冀为未来中国宪法中植入相似条款提供参考。

该条款主要具有五项特征,阐释如下:

一.突出所保护客体的自然属性

德国基本法第20a条保护客体之一为人类之自然生活根基。(引注1)

从语义分析角度考察,“自然生活根基”概念与狭义语境下“环境”概念并无实质意义上的区别。(引注2)基本法第20a条采用前者是为了更加明确地将文化、社会与政治视角下的泛义语境下的环境种类排除于该条款的适用范围之外。(引注3)

如前所述,德国基本法第20a条所保护之人类生活根基必须具有“自然”特性。有基于此,日常生活中存在的心理与社会环境并不属于德国基本法第20a条所指之人类自然生活根基,其损害亦无法获得该条款之法律救济。(引注4)

二.所保护客体存在交叉重叠现象

德国基本法第20a条规制对象为自然生活根基与动物之国家保护。(引注5)

德国基本法第20a条草案原不包括保护动物内容,此内容乃后来添加。然而,此一添加使德国基本法第20a条关于自然生活根基与动物保护的表述产生语义上的重叠问题。

因为“自然生活根基”概念外延极广,依社会公认标准,它不仅包括土地,水,空气等自然资源,还应包括动物世界与植物世界。(引注6)

当然,动物作为具有感知的自然生活根基种类,相较其他自然生活根基种类与人类具有更密切的联系,将其作为宪法保护的客体因而具有更为广泛的社会心理基础与更为迫切的现实需要。有基于此,德国基本法第20a条将动物从自然生活根基中单列出来予以保护,可使对于动物世界的宪法性保护具有更强针对性与明确性,从而有效避免因自然生活根基概念所涉种类的过于庞杂而可能产生的动物世界宪法性保护失之单薄的状况。

三.本质表现为宪法框架性条款

德国基本法第20a条为涵摄国家目标之宪法条款。(引注7)

更进一步分析,德国基本法第20a条所涵摄之保护条款并非宪法意义上的基本权利条款,而是国家目标宣示条款。(引注8)

第20a条本质上为一条体现国家可持续发展目标的宪法框架性条款。其主要功能有二。其一是为基本法其他条款与一般法律法规条款的解释提供一条有利于实现环境可持续性发展目标的客观判定标准;其二是为已经或将来制定的关于实现环境可持续发展目标的法律法规提供明确的宪法性条款支撑。

有基于此,此条款并非授予自然环境与动物新型权利的授权条款。试图利用此条款将自然环境与动物确立为新的权利主体并行使环境诉讼行为,不仅违背条款设计者的初衷,而且缺乏相对应的宪法条文支撑。

四.存在破坏基本法诸条文相容性之可能

德国基本法第20a条有可能限制基本法所明确的既有个人基本权利的行使,从而造成德国基本法诸条款在适用上的矛盾竞合。(引注9)

由于德国基本法第20a条明确强调关于自然生活根基与动物之保护应基于为将来世代负责之目的,而将来人类世代利益与当代人类群体利益在享有自然生活资源领域不可避免存在矛盾冲突;因此第20a条的适用可能与以保护当代人类群体利益为圭臬的关于基本权利的基本法相关条款的适用产生矛盾。

此种矛盾冲突虽然在理论上存在,但在德国基本法的实践应用过程中已经得以有效规避。

因为第20a条只是框架性国家目标条款,而并非实际授权性条款,有基于此,该条款缺乏由德国公民直接援引适用的现实可能性。

德国公民依据德国基本法第20a条并不直接具有要求国家施行环境法律保护措施的请求权。(引注10)此请求权必须在适用德国基本法关于基本权利的其他条款的前提下参引基本法第20a条方得行使。(引注11)

而一旦第20a条所间接关联的请求权须以基本法关于基本权利的其他条款的适用为前置条件,在司法实际操作中法院就可能在基本法条文限制范围内,通过调和平衡将来人类世代利益与当代人类群体利益在享有自然生活资源领域矛盾的方式达致双方某种妥协,从而客观上保障基本法相涉条文的相容性。

五.顺应世界法律发展潮流

随着人类社会发展对自然环境造成的损害日益严重,世界各国的法律学者开始探讨由“人类中心主义“法律价值观到“非人类中心主义“法律价值观的转变,以改变自然环境在既有法律价值体系中作为客体的被动受制状态,从而实现更加有效与系统保护自然环境的宏观目标。(引注12)

德国基本法第20a条正是顺应了这一世界法律发展潮流,它在基本不损害德国基本法原有框架的前提下为矫正过往的“人类中心主义“价值观创设了具有前瞻性的框架性指引内容,为已经或将来进行的环境保护修法进程提供宪法性支撑。

德国基本法第20a条还可在保护环境与人类未来世代利益的前提下实现联邦法律与州法律的协调一致性。例如,在下萨克森州州宪法第1条第2款中,保护自然生活根基亦被阐述为州应履行的义务之一。这一条款与德国基本法第20a条存在明确的相联对应性。

综述,德国基本法第20a条虽然客观具有不尽完善之处,但在保护环境宪法法律领域体现了先进的法制度设计理念,应当为中国相似宪法性条款的设立提供参考与借鉴。

引注:

1.Sannwald,Art.20a,Rn.18,in:Schmidt–Bleibtreu/Hofmann/Hopfauf,GG,KommentarzumGrundgesetz,11.Auflage,Köln/München2008,S.688.

2.Vgl.AstridEpiney,Art.20a,Rn.16,in:v.Mangoldt/Klein/Starck,GG,Kommentar,Band2,Art.20¬–82,5.Auflage,München2005,S.169.

3.Vgl.AstridEpiney,Art.20a,Rn.16,in:v.Mangoldt/Klein/Starck,GG,Kommentar,Band2,Art.20¬–82,5.Auflage,München2005,S.169.

4.Sannwald,Art.20a,Rn.20,in:Schmidt–Bleibtreu/Hofmann/Hopfauf,GG,KommentarzumGrundgesetz,11.Auflage,Köln/München2008,S.689.

5.Hömig,Art.20a,Rn.2,in:Hömig(Hrsg.),Grundgesetz,8.Auflage,Baden–Baden2007,S.243.

6.Sannwald,Art.20a,Rn.21,in:Schmidt–Bleibtreu/Hofmann/Hopfauf,GG,KommentarzumGrundgesetz,11.Auflage,Köln/München2008,S.689.

7.Vgl.AstridEpiney,Art.20a,Rn.32,in:v.Mangoldt/Klein/Starck,GG,Kommentar,Band2,Art.20¬–82,5.Auflage,München2005,S.176.

8.Vgl.Hömig,Art.20a,Rn.4,in:Hömig(Hrsg.),Grundgesetz,8.Auflage,Baden–Baden2007,S.243und244.

9.OttoModel,GrundgesetzfürdieBundesrepublikDeutschland:TaschenkommentarfürStudiumu.Praxis/begr.vonOttoModel,Fortgef.v.KlausMüller,11.,vollst.überarb.Auf.,Köln;Berlin;Bonn;München;1996;Art.20a,S.306.

第3篇:动物保护概念范文

郑成思教授与梁慧星教授的论战文字,同时涉及了关于民法是否调整人与物的关系这一问题。后者以大量的例证澄清了一个事实,即认为民法不调整人与物的关系,而只是调整人与人的关系,基本上是中国民法学界的通说。的确如此,在已经发生的关于中国民法典编纂的论战中,这样的观点已经被重复了多次。在对徐国栋教授提出的新人文主义的民法典编纂思路的批评中,这样的观点也不断被重申[2].而我恰恰以为,必须对这样的观点进行批判性的反思。

民法的确不调整人与物之间的关系,但这并不表明民法不能反映出一种对于人与物的关系的基本看法。当人们在使用特定的所有权、财产、物的概念的时候,往往以某种预定的人——物关系、主体——客体关系的基本观念为前提。分析这些概念的基本内涵,就可以从中剥离出那些处于后台的隐而不现的涉及人与物的关系的基本观念。

在拉丁语中,表达所有权概念的词有两个:一个是dominium,另一个是proprietas.首先分析前一个词的词根以及相近词形,它具有“家长、主人、统治、主宰”的意思。这表明了在拉丁语的“所有权”观念中包含着一种人对于物的主宰和支配的观念。它显然是一种从人与物的关系的角度对所有权内涵的理解。不过,这一表述基本上不为现代拉丁语系的语言所沿袭。现代西方法学术语主要采用了拉丁文proprietas的表述方式,例如property(英)、propriété(法)、proprietà(意)、propiedad(西)、propriedade(葡)。对这一组词进行语义分析,带有前缀prori-的词,一般都具有“区分”的含义,主要表达“我的”,“各自的”之类的含义,例如英文的proper一词。这样的一组词表达的是从人与人之间的权利划分的角度对所有权的理解。所有权被理解为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这与中国式的“定分止争”理论表达了相同的观念。拉丁语中两种关于所有权的表述,在近代以来,后一种表述占据优势地位,这主要与法的世俗化运动相联系。人文主义的法的概念,将法律关系的主体限制在人之中,法的事务被理解为人之间的事务。但是,这并不表明它就是一种亘古不变、天经地义的观念。在罗马法上,存在神法物与圣物的范畴,它们不成为世俗人的所有权的对象,当它们遭到侵犯时,并不认为是对某个人的权利的侵犯,而是对物或神本身的侵犯。在这种情况下,法(神法、圣法)的确可以调整人与物的关系。

虽然把所有权理解为一种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是近代以来的趋势,但是从“人——物”关系的角度对所有权的理解仍然存在。事实上,它仍然隐含在一系列的概念使用中。我们来分析西方语言中的“财产”概念,goods(英)、bien(法)、bene(意)、bienes(西)、bem(葡)都同时有“好的”的意思。将作为一种主观价值评价的“好”,与“财产”相勾连,表明了某物只有在与人发生关系,并且能够为人所利用,得到积极评价时才具有“财产”的属性。西方主要语言中,表明“物”的词,除了有一组单独的指称:res(拉)、thing(英)、chose(法)、cosa(意)、cosa(西)、coisa(葡)之外,同时还有一组另外的词形:objectus(拉),object(英)、objet(法)、oggetto(意)、objeto(西)、objecto(葡)。它们都同时具有“物”、“对象”、“客体”的内涵,同时,以“object”为词根的词,在做动词使用的时候,同时还有“针对”,“反对”,“对立”的意思。这些语义上的关联,表明了“物”的概念与“客体”概念联系密切,在特定的情况下甚至可以互换;同时主体与客体的关系也是一种对立,对抗的关系。总而言之,所有权概念以及与之相关的“物”的概念,表达了一种人对物的支配关系。它建立在主体对客体的主宰和支配的权力之上。

将上述几个概念的语义分析进行归纳,可以发现是这样的几个基本观念支撑着传统民法中“物”的概念:世界被划分为主体与客体;主体与客体之间存在一种支配与被支配、利用与被利用的关系;客体没有自在的存在的价值,它为主体所用,并通过主体的利用而获得肯定性的评价。毫无疑问,这样的“物”的概念反映了人在处理与其相对的外在世界的关系上的自私的本能。为了满足自己的欲望,世界被看作是为自己而准备的,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而去征服、改造和利用。

我在以上的叙述中同时使用了“人——物”关系与“主体——客体”关系,其实它们并不是一回事。严格来说,“人——物”关系不过是“主体——客体”模式发展的某一个阶段。在这个阶段,所有的自然人都被承认为主体,其他的非人类的存在者才是“客体”,才是“物”。而在历史发展的绝大多数时期,“人”与“主体”并非相互重合的概念。在罗马法阶段,同样是“人”的奴隶,不被认为是主体,而是“物”。直到1537年,罗马教皇保罗三世才宣告,印度人,黑人,或新大陆的土著居民也是‘真正的人类’。1948年发表的《人权宣言》才确认所有作为人类的一员的人的主体地位。可以说,到目前为止民法[3]的发展历程就是一个不断扩大主体的范围的历史,不断重新界定“主体——客体”内涵,将原来被认为属于客体的事物(比如奴隶、异种族的人、外国人等)而加以主体化的历史。虽然这一发展可以被归结为人道主义(或说人文主义)的最终胜利,但是,应该看到的是,那个“主体——客体”模式却从来没有被打破,并且被顽强地坚持着。那些被视为“物”(客体)的东西,因此也就只配被人类占有之、享用之乃至毁弃之。而人类的物权法(或者叫财产法)并不关心这些,它唯一关心的乃是将这种占有、享有和处分“物”的权利在人与人之间进行分配。这就是现实的民法中“物”的概念,这就是我们毫不犹豫地加以坚持的通说。

但是,人类生存危机的现实已经证明,这只是一种致命的偏见。事实上,“主体——客体”这样的划分本来就是一个“万物皆备于我”的人类中心主义的产物。万事万物皆有其自在自为的自由属性,我们没有必然的理由把那些自在之物都规划到“无主物”,“共有物”之类的范畴中。它们本来没有一个所有人,而认为它们应归何人所有,完全是人类内部之间的互相约定。按照契约效力的相对性原则,这样的约定对作为第三者的“它们”并不具有效力,即使要对外发生效力,也必须遵循有利第三方的原则。因此,从最根本的伦理意义来看,人类的物权法其实是不道德的立法。

对“物”的概念的最根本的反思,自然应该是完全废弃这样的“主体——客体”模式,达到最超脱的“物我两忘”,“众生平等”的境界。不过,这显然是一种难以企及的乌托邦境界。人类获取资源以维持生存的必然性决定了人必须占有外物,为我所用。所以,现实的道路仍然是在“主体——客体”的界定上做文章。人类已经通过这种方式成功地实现了同类的相互认同:没有人再把人看作“物”了。但是,我们是否可以把再次扩大主体的范围,把民法上的主体扩大到人类之外的自然物?或者退一步说,给予某些传统概念中的“物”或“财产”以有限的法律主体地位?

我们来分析几个新近的立法例。《德国民法典》第90a条规定:“动物不是物。它们由特别法加以保护。除另有其他规定外,对动物准用有关物的规定”。第903条规定:“在不违反法律和第三人利益的范围内,物的所有权人可以随意处分其物,并排除他人的任何干涉。动物的所有权人在行使其权利时,应注意有关保护动物的特别规定”。这都是些导致疑惑的表述。比如“动物不是物”,那么是什么?这样的困惑表明了传统“物”的概念的捉襟见肘。903条前段是一个僵硬的人类中心主义的表述,法条的后段却对动物网开一面。但是,何谓“注意”?如果不注意的话,侵犯了谁的权利?我相信,这是个令那些主张民法不调整人与物的关系的学者要面临的难题。不仅如此,新近编纂的《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37条规定:“对动物适用关于财产的一般规则,但以法律和其他法律文件未有不同规定为限。在行使权利时,不允许以违背人道原则的态度残酷地对待动物”。人道原则可以用于动物吗?同样,这一规定也对“残酷对待动物”所可能带来的法律后果保持沉默,似有不便之言。

的确,把法律主体的范围扩大到人类之外,会导致极大的困惑。但是伴随着这些困惑,往往是学术范式和思想观念的巨大转变。在中国民法典的编纂中,如果不敏锐地感受到这样的理论观念的变迁,我们就不可能领时代风气之先。对民法中“物”的概念的反思,其实与环境保护的主题密切联系。因为传统民法通过“物”的概念,将人类赖以生存的自然环境,处理为一个可供人任意处分的客体,因此忽视了本来应该存在的人与自然的和谐共处的问题。所以,对民法中“物”的概念的反思,就是要重新界定人与自然的关系,在民法中体现环境保护的观念[4].

那么,对传统民法中“物”的概念进行反思,有哪些可能的理论创新呢?我试图举出以下几个方面,1、所有权的社会义务应该扩大为所有权的生态义务,所有权人行使权利不得违背生态规律,破坏生态平衡。这与作为所有权的客体的“物”同时具有自由的生态属性相联系。2、赋予自然物一定程度上的法律主体资格属性。比如可以创设自然环境监护人制度,允许为一个湖泊,一片森林设立监护人,以弥补用民法手段保护环境的不足。在环境遭到侵害的时候,可以允许监护人提出民法上的损害赔偿诉讼,所得赔偿用于生态恢复工作。3、在民法物权制度中贯彻环境保护观念。例如设立环保地役权制度,对因环境保护而抑制获利活动的人或地区给予补偿。4、在有害自然环境的物品上,不采用买卖转移所有权规则,不采用抛弃消灭所有权规则,而采用生产者负责原则,任何生产可能导致环境污染的物品(比如电池)的厂家,都必须负责收回污染源。

无论如何,民法观念的更新,在中国民法典的编纂过程中应该得到促进。针对民法典编纂,已经发生不少争论,这对于制定一部高质量的中国民法典的确有帮助,但是如果总是重复那些四平八稳的陈旧的论点,如果总把理论的眼光局限在西方提出的甲乙丙丁若干学说的选择上,也许会耽搁我们关注真正的问题和进行具有原创性的理论建设工作。

关于民法典编纂的指导思想,徐国栋教授已经提出绿色民法典的口号,并且归纳到新人文主义的编纂思路中。但是,在一场理论的激战后,发现大家都是人文主义者。的确,从对于传统的“人——物”的关系的固执和坚守来讲,以人为中心的人文主义的确是顽强。但是,能够反思这一点,由绿色民法典思想而反思人文主义之缺陷进而要“新”之的却还不多见。而这种新旧人文主义的差别,我认为十分巨大,无法弥合。当然,反对人文主义,并非倡导“物文主义”,而是提倡人与自然的和谐共处,各得其所的“自然主义”。既然我们在哲学观念上为世界贡献了天人合一论,而被认为是解决21世纪人类面临的环境问题的对症之药,那么为什么我们民法界不试图为世界贡献一部体现了这种哲学思想的民法典呢?毫无疑问,这样的民法典,它既是民族的,又是世界的,既是现实的,又是理想的。它会为我们带来我们期待中的光荣。

[注释]

[1]在这一简短的学术评论中我不可能进行详细的引证工作。但是,需要指出的是,文中我的许多想法得益于徐国栋教授与我进行的谈话以及他发表的论文;关于自然主义的观念,法律主体领域的革命受到江山教授的思想的启发;环境保护制度的民法化受到我的同事高利红博士的启发。

[2]参见徐国栋主编:《中国民法典编纂思路论战》,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几乎所有的论者都涉及到这一点,其中也包括我。但是,我把论述的对象仅仅限制在徐国栋教授提出的民法典结构设计理论上,并且明确提出,排除结构设计理论外,徐国栋教授的民法典编纂指导思想的观点具有无可替代的重要性。

[3]这里的民法,取广义民法概念,即市民法、实在法的意思。

第4篇:动物保护概念范文

从地球史的角度来看,生物圈的均衡当然是极为重要的,生物专家认为,大约在两亿五千年前,地球经历过最大的物种大灭绝,9/10的海洋物种都告消失。最近一次物种大灭绝是在六千五百年前,恐龙等物种全部消失,残存的哺乳动物才有了生存发展的机会。而到了今天,乃是第六次生物大灭绝的时代,每200年来,会平均有一种哺乳动物被灭绝。从1600年迄今,至少已有484种动物和254种植物被灭绝。有鉴于物种灭绝的加速,保存物种、设置特定的保护区,或规定各种稀有物种应予以保护,遂成了近代世界的新标准。

规定某些动植物物种应该保护,基于物种多样性的标准,人们很难反对。但这却很容易出现一种两难的困境。在此有两个例证。

第一个例证是第11期《南风窗》所报道的,1990年中国云南昭通市大山包乡为了设置黑颈鹤自然保护区,特让千名村民迁徙到云南省江城县整董镇滑石板村,但村民到了新地方后,2011年亚洲野象却开始侵入,野象群不仅毁坏了庄稼,甚至夺走了人命。而亚洲野象又是国家级保护动物。于是这就出现了一个问题,国家应保护稀有鸟类和兽类,但国家对可能更应该保护的人民,为何却保护得不周呢?人与动物孰轻孰重?有没有万全之策?

云南发生保护鸟类而让人搬走,而野象又来赶走人的不幸局面,我就想到最近发生在台湾的猕猴事件。台湾猕猴乃是3级保护动物,不准杀也不准打,已使得台湾许多临近丘陵地带的乡村猴满为患。猕猴是灵巧的动物,它们会成群啸聚,会破坏果园和菜园,有时候还会攻击儿童、路人,台湾的农委会为此头痛不已。考虑要把野猴抓来结扎,要鼓励农民养狗赶猴。但农民都说,这个方法收效极小,野猴不容易抓,用狗赶猴,说不定还会狗被猴欺,甚至惹恼了野猴,去进行更大的破坏。台湾的保护野生动物在猕猴上遇到了“大铁板”。

近代环境主义的观念兴起,保护动植物物种也成为一种流行,尤其是1975年澳大利亚哲学家彼得・辛格倡导“动物权”后,更对保护野生动物和饲养野生动物提出了重要的保护理论。人类以前对野生动物和饲养的动物都太野蛮,的确需要改善。问题是,在讨论到动物权,尤其是野生动物的动物权时,却也出现了许多争议。例如:

第5篇:动物保护概念范文

关键词: 动物;法律地位;法律保护

长期以来,动物一直是作为法律关系的客体来看待的,是权利主体支配的对象。但有一些学者认为,这样的规定是很不合理的,因为“从自然的角度看,人并不比动物更优越,在大自然的宴席上,一切存在物都是平等的。一切存在物都有其存在的理由、价值和意义[ 1 ] 。”在大陆法系, 1990年8月20日,德国立法者在《德国民法典》第90条项下增加了关于“动物不是物,他们受特别法的保护,法律没有另行规定时,对于动物适用为物确定的相关规定”的a款规定之后,这一修改被一些学者认为是动物由权利客体上升为权利主体的立法实例而加以引证,并认为这代表着最新的立法动态,代表着人类对动物态度的转变在法律上的体现[ 2 ] 。英美法系也存在同样的问题。

一、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

1. 民事法律关系客体的概念

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与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相对而称,指民事法律关系主体享有权利和负担义务所针对的事物。关系的权利主体为实现其权利,而对客体处于支配或者有权要求的地位。关系的义务主体则必须向权利主体作相应的给付或者予以满足,主体相对客体处于必须向其给付或者满足其要求的地位。

2. 关于客体范围的不同学说

关于客体范围存在三种不同的学说:一种认为民事法律关系客体仅为物;一种认为法律客体仅为行为;第三种观点认为民事法律关系多种多样,法律关系的客体形式不是单一的,而是有多种表现形式:物,行为,智力成果,人身利益,权利等等。

二、关于动物的地位和保护问题的不同学术研究观点

1. 主张动物在法律上具有完全的权利主体资格

该观点就是主张改变动物的传统法律地位,赋予其有限的法律主体地位。其理由是:民法要加强对动物的保护,就要对动物赋予人格权,法律应当规定,动物不仅享有生存权、生命权和健康权,还应当享有人格尊严和人格独立的权利,也就是享有一般人格权,只有这样才可以保护动物,有效阻止人类对动物的不善行动。

2. 主张动物在法律上具有权利主体资格,但是享有的范围是有限的

基于这一观点,动物可以作为权利主体,但是并不是所有的动物都可以成为权利主体,一般说来只有野生动物和伴侣动物可以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而为人类生存发展所需的农场动物、实验动物以及工作动物则不在此范围之内[ 3 ] 。即使是作为权利主体的动物,其所享有的权利也是有限的,只享有某些种类的权利,如生存权、生命权等等,“在主张动物权利的同时,我们也必须考虑,动物的权利必须有限度吗? 正如任何权利都必须有限度一样,不同主体之间权利与权利之间的平衡,是我们下一步应思考的问题[ 4 ] 。”

3. 主张动物在法律上不具有权利主体资格,应作为特殊物看待和保护

此观点有二:一是认为赋予动物以“人格”混淆了民事主体和客体的根本区别。在民法中只存在两种不同的存在形式,一是人,二是物,人作为世界的主宰,支配其他的任何物,而物则只能被人所支配;二是认为如果赋予动物以人格,实践中会出现实际问题无法解决:首先,动物享有了主体地位,那么它们又将如何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呢? 其次,如果赋予了动物人格权,让动物享有了生命权、健康权以及人格尊严和人格独立的权利,那么又将如何解决人类饮食和日常品的需求呢? 如果一定要对动物赋予“人格”使其具有民事权利能力,那将会改变民法的性质,也会改变市民社会的性质。

笔者认为:民法是人法,在民法上,一个不可改变的事实就是,动物永远受人支配,永远也不会与人平起平坐,成为世界的支配者。动物的属性是物,是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这个基本事实是无法改变的。《德国民法典》将动物从物的范畴中分离出来,但是并不表明动物因此就具有迈出向主体地位的契机。它仍然与其他物一样,属于客体。即使不这样规定,只要存在动物保护法,依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理,在动物保护问题上,民法也应让位。可以说,没有动物保护法,《德国民法典》的规定也是形同虚设;有了动物保护法,即使民法不明示,仍然能实现对动物的特殊保护。因此,笔者认为《德国民法典》只是一个具有倡导性和宣示性的条款,可以为全世界其他国家就动物保护问题敲响了适时的警钟,没有多少具体的规范意义。

但是,究竟应当在法律上怎样落实对动物的特殊保护,还应当符合民法的基本理论原则,并在实践上具有可操作性和实践性。这就是以下的内容———动物法律物格制度。[ hi138\Com]

三、动物法律物格制度

1. 法律物格的概念及法律特征

物格,即物之格,即物的资格、规格或者标准。法律物格则是指物作为权利客体的资格、规格或者格式,是相对于法律人格而言的概念,是表明物的不同类别在法律上所特有的物理性状或者特征,作为权利客体所具有的资格、规格或者格式。“法律物格”描述了一个不拥有法律权利的资格的实体,该实体被作为法律上的人对其享有权利和对该权利承担相应的义务的财产来对待。许多学者一致赞同的观点就是建立“物格”制度,具体的设想为:一是野生动物和宠物;二是普通动物和植物;三是人体器官和组织;四是货币和有价证券;五是虚拟财产;六是一般物格[ 5 ] 。

2. 确立法律物格制度的意义

笔者认为,确立民法上的物格制度的意义就在于对物的法律物格的不同。规定权利主体对其行使权力的不同的规则,主要有如下的三点:

第一,确立法律物格制度,能够确定作为权利客体的物的不同法律地位。区别不同的法律物格制度,就是为了表明不同的物在法律上的不同地位。第二,确立法律物格制度,能够确定权利主体对具有不同物格的物所具有的不同的支配力。第三,确立法律物格制度,有利于对具有不同法律物格的物作出不同的保护。

我们建立法律物格制度,并不是赋予动物以权利,使动物成为民事主体,我们讨论的基础就是在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和客体理论指导下,将物依然作为客体,只不过通过法律物格制度,对不同性质的物区别对待,建立一种更为合理的制度。现代民法人格是平等的,要求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应当是基于人的属性,但是在这个世界上,物是各种各样的,千差万别的,如果对物同等对待,显然不合理。如果建立了法律物格制度,对不同属性的物设立不同的规则,可以更为合理地行使权力、保护各种物。

四、动物成为民事法律主体的法理障碍

1. 与民法的基本价值相悖

民法的基本理念之一为私法自治,其旨在于个人得依其意思表示形成私法上权利义务关系,私法自治表现在民法的各个制度上。意思自治被否认,民法还称得上是民法了吗? 动物没有明确意思表示,无法进行自我认知和表达,如果将动物纳入民事主体的范畴,有违民法作为“人法”的根本性制度价值。而法律始终是人制定的,是规定人与人之间关系的规则,动物也不可能参与到法律制定的过程,这样,即使赋予动物权利事实上也没有任何实际的意义[ 6 ] 。

2. 与权利义务关系的逻辑关系相违背

对于动物行为能力的欠缺,有些学者提出建立监护制度来补救,比如为动物设定保护人或人[ 7 ] 。那么动物的人如何确定;动物的法律诉求有哪些;怎么来定个标准来衡量监护人的行为是否符合被监护动物的利益呢; [ 8 ]动物如何行使诉讼权;动物的意思表示和行为能力如何确定;如何追究动物的法律责任等问题的解决都会对传统观点形成一定的冲击,造成立法、司法、执法的混乱[ 9 ] 。

所以,笔者认为:不管是从民法的基本理论还是从法理上来分析,赋予动物民事关系主体地位都是不妥当的,有其无法克服的障碍,这些障碍的根源其实超出了法律的范围,说到底法律根源于社会现实,只要人类与动物本质差异存在一天,赋予动物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地位就只能是一种“乌托邦式”的空想。

五、对我国关于动物保护的立法和司法建议

1. 应将动物看做是特殊物来看待

我国尚未制定出民法典,因而对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问题还缺乏一个原则性的规定。但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第127条关于动物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的规定,是将动物作为物看待的,1998年颁布的《野生动物保护法》也是将动物视为一种特殊物而予以保护的。这些是值得肯定的。但是笔者还想就动物的法律地位的保护问题提出个人的不成熟意见:

已经明确了的问题:在法律上动物仍是物,不是人。但是这种物又不单纯地等同于一般物,这是一种有生命的物,是与人类命运息息相关的物,所以应当加以区分地对待,即作为特殊物来看待。德国立法者的最主要意图只是要表达:“动物是特殊的权利客体”以及动物的所有人不能像对普通物一样随意处分动物的意思而已,其法律上的意义只是对物权的必要限制,说明在无公法施加特殊要求的情况下,动物依然是一类可以适用规则的司法客体;在财产法上,动物依然是一类特殊的具有财产属性的特殊客体。由此可见,在人类社会发展到今天,站在人类生存和发展的角度,立法保护动物的必要性是不言而喻的,但是立法保护动物不等于赋予动物权利或者将动物上升为法律主体,这样完全是矫枉过正的做法。

我们对动物的保护的范围还过于狭窄。只对濒临灭绝的野生动植物做出立法,其实对一些在自然生态系统中存在的、对人类和自然有益的动物的保护都应该予以法律化,规范化。

2. 对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的规定

动物是有生命的,随着现代人生活水平的提高,宠物充斥着人们的日常生活,针对这一特殊的社会现象也应该对此领域加以规范。比如如果宠物出现咬伤他人或者其他人的宠物的时候,究竟如何承担相应法律义务,承担怎样的民事责任和做出怎样的赔偿,都应该有相应的法律、法规对其进行规定。动物的主人应该对他人负担义务,这实际上也就是物权人如何妥当行使物权,不侵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问题。

3. 加大动物保护的立法力度

对于动物的保护也应该根据不同的等级进行划分,分为禁止交易物、限止交易物和可交易物,对于不同的范畴,应采取不同的保护措施。医学利用动物进行对人类健康有益的实验———比如用小白鼠来研究攻克癌症的实验,就无需纠正医疗单位的行为。所要做的是应当加强现行立法对动物保护的力度,对动物的滥捕滥杀的罪行进行严惩。曾经在网上看见这样一幅真实的画面:在青藏高原上,躺着数以万计的藏羚羊,肚皮被残忍地剖开,内脏统统挖走作为可以变卖的药品,羚羊角也被割下,血几乎染遍了整个山坡。对为了牟取暴利采用如此残暴的手段野蛮掠夺自然资源和破坏生态平衡的行为,法律应该予以深切关注。针对不同的“物”实施不同程度的法律保护,不需要对动物的法律地位做无谓的争论就可以对动物实施最有效最现实的保护,而不仅仅是纸上谈兵。

4. 完善动物保护法律体系

我国有学者指出:“动物的管理是操作在一个复杂的系统,构成这个系统的亚系统是:种群、生物环境和人。这三个系统相互影响,互为运动,野生动物管理就是维护三者的平衡。”动物保护的法律应是一个系统。为了更好地保护动物,必须建立一套完整的法律体系。

比如众所周知的“虐猫事件”,相应地应该建立《反对虐待动物法》。无论是野生动物还是非野生动物,本质都是相同的,他们也有生命,也有感觉,善待动物也是一个人健康人格和美好心灵的折射。人对动物的关爱,也能够体现出人对人的关爱。目前已经建立的《野生动物保护法》,主要是针对保护濒临灭绝的动物,其实其范围应该涵盖所有的物种,因为如果不把范围扩大,等到物种濒临灭绝再亡羊补牢恐怕为时已晚,未雨绸缪的有所规范岂不更好。再比如可以单独设立《濒临物种保护法》,《自然保护区法》等等,对于以动物为资源的药制品、皮革制品的贸易也应当有相关的法律限制和规范。

民法在将动物定位为特殊物的同时,应该更多地将目光集中在动物的保护上面。毕竟任何法律法规确定的出发点和落脚点都是为了实施,利用制定的法律、法规为社会提供更好的服务,才能体现民法的公平和公正等基本理念。对动物的保护,更深层次的意义也就是对环境的保护,对生态平衡的维护。德国人提出的“动物不是物”的理念也并非没有现实意义,正是由于问题的存在才引发了这些相关的思考和初期的探索。我们应当从立法、司法实践的角度来对动物的法律地位及其保护进行理性客观的分析,这样得出的结论才有应用价值。 []

参考文献:

[ 1 ] 严春友. 主体性批判[ J ]. 社会科学辑刊, 2000, (3) : 35.

[ 2 ] 高利红. 动物不是物,是什么? [M ]. 梁慧星主编. 民商法论丛:第20卷,金桥文化出版(香港)有限公司,2001: 2872303.

[ 3 ] 孙江. 动物法律地位探析[ J ]. 河北法学, 2008, (10) : 61.

[ 4 ] 江山. 法律革命:从传统到现代———兼谈环境资源法的法理问题[ J ]. 比较法研究, 2000, (1) : 33.

[ 5 ] [德]迪特尔·梅迪库斯. 德国民法总论[M ]. 邵建东译. 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0: 8772878.

[ 6 ] 梁慧星. 民法总论[M ]. 北京:法律出版社, 1996: 107.

[ 7 ] 徐昕. 论动物法律主体资格的确立———人类中心主义法理念及其消除[ J ]. 北京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 2002, (2) : 30.

第6篇:动物保护概念范文

关键词:文化遗产;自然遗产;文化财产;《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国际法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10)01-0117-02

1972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通过的《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在国际法律文件中首次确立了文化遗产这一概念。以后有关的文化遗产保护的国际法律文件又扩展了文化遗产概念的内涵。本文旨在通过对于文化遗产国际法保护文件的分析,辨明文化遗产的内涵及其与相关概念之间的关系,这将有助于我们对于文化遗产国际法保护的理解和认识。

一、文化遗产概念的确立与发展

《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在国际法律文件中首次确立了文化遗产这一概念,它将文化遗产定义为:“文物:从历史、艺术或科学角度看具有突出的普遍价值的建筑物、碑雕和碑画、具有考古性质成分或结构、铭文、窟洞以及联合体;建筑群:从历史、艺术或科学角度看在建筑式样、分布均匀或与环境景色结合方面具有突出的普遍价值的单立或连接的建筑群;遗址:从历史、审美、人种学或人类学角度看具有突出的普遍价值的人类工程或自然与人联合工程以及考古地址等地方。”可见,《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所确立的文化遗产概念的内涵包括文物、建筑群、遗址等有形的物质文化遗产。

随着国际社会对于文化遗产认识的加深,文化遗产的概念不断发展。其中《实施世界遗产公约的操作指南》、《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等国际法律文件大大地发展了文化遗产概念,扩大了文化遗产的内涵。

(一)《实施世界遗产公约的操作指南》与文化遗产概念的发展

《实施世界遗产公约的操作指南》是《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的补充性文件,它规定了世界文化遗产入选标准。1975年,世界遗产委员会首次颁布了《实施世界遗产公约的操作指南》,规定了收录《世界遗产名目》中的世界文化遗产的六条标准;1994年,世界遗产委员会又颁布了新的《实施世界遗产公约的操作指南》,对于原来的世界文化遗产入选标准进行修改,制定了六条新的世界文化遗产入选标准。在1975年操作指南的六条标准中,第1条强调艺术成就,第2条强调重大影响,第3条强调的是文明或传统的见证,第4条注重的是建筑上的范例,第5条的中心是关于人类的居住文明,第六条是强调与具有普遍重要意义的事件、生活传统、信仰、文学艺术作品有着直接或明显的联系。1994年操作指南的新的六条标准对于1975年的六条标准做了较大的修改,扩大了文化遗产概念的内涵。1994年操作指南的新的六条标准的主要变化如下:

1.1994年操作指南的标准中新增 “技术类”遗产。1975年标准没有规定“技术类”遗产,1994年第4条标准中新增加了“技术类”遗产,规定文化遗产“可作为一种建筑或建筑群或技术或景观的最具代表性的实例”。“技术类”遗产的增加,目的在于反映工业革命以来特别是20世纪科技革命的人类历史,同时表明了文化遗产逐步脱离了“艺术性文化遗产”观念,反映了人们对人类非艺术性创作活动的重视。可见,1975年标准没有规定“技术类”遗产,忽视了对于对非艺术性人类活动成果的关注。1994年标准关于“技术类”遗产的规定,正好弥补了这一缺陷,扩大了文化遗产的范围[1]。

2.1994年操作指南的标准中新增“现存文化”的保护要求。1975年的各条标准都指向某个过去的历史阶段和文明,体现出一种纪念性的文化遗产观念。1994标准第3条中加入了“现存文化”二字,入选的文化遗产应“能对现存的或是已经消逝的某个文明或文化传统提供一种独特或至少是特殊的见证”。 1994年标准中“现存文化”的加入明确地表明:文化遗产不仅包括纪念性文化残留物,而且也包括活生生的文化物证。

综上所述,文化遗产入选标准的变化,反映了文化遗产概念的不断扩展。

(二)《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与文化遗产概念的发展

《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通过之前的文化遗产指的是有形的物质文化遗产,不包括无形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因此被称之为狭义的文化遗产。2003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通过了《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确立了非物质文化遗产这一概念。根据公约第2条的规定。非物质文化遗产即无形文化载体,“是指被各群体、团体、有时为个人视为其文化遗产的各种实践、表演、表现形式、知识和技能及其有关的工具、实物、工艺品和文化场所。”一般而言,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范围包括:(1)口头传说和表述。(2)表演艺术。(3)社会风俗、礼仪、节庆。(4)传统的手工艺技能和文化创造形式。(5)与上述表现形式相关的文化空间。可见,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确立,使得文化遗产的内涵大大扩展,标志着文化遗产概念的重大发展。

二、文化遗产与自然遗产的关系

与文化遗产相似的概念是自然遗产。1972年《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第2条将自然遗产定义为:“从审美或科学角度看具有突出的普遍价值的由物质和生物结构或这类结构群组成的自然面貌;从科学或保护角度看具有突出的普遍价值的地质和自然地理结构以及明确划为受威胁的动物和植物生境区;从科学、保护或自然美角度看具有突出的普遍价值的天然名胜或明确划分的自然区域。”

从定义上看,自然遗产与文化遗产的差异比较大。首先,自然遗产由自然界的长期演变形成,而文化遗产则是由于人类活动所形成的。其次,自然遗产包括自然面貌、自然区域、动物和植物生境区等自然地域,而文化遗产包括文物、建筑群、遗址等,只有遗址与地域相关。

其实,自然遗产与文化遗产的联系也是比较紧密的[2]。其一,从理论上讲,自然和人文环境之间的界线往往是模糊的。如果不考虑文化因素,圣神的自然遗址、文化景观就不能被理解,因为文化在过去形成了它们并在今天继续形成它们。这促使国际知名的环境法学者在更广泛的意义上将“环境”重新定义为某些事物,这些事物包括:人类生活、健康、社会幸福;动物群、植物群以及生态系统的其他组成部分;景观和文化遗产;自然资源。其二,从实践上讲,自然遗产与文化遗产及其保护往往是结合的。在欧洲,人们已经在许多风景区密集居住好几百年了,这导致了很多风景在很大程度上是人造的。人与自然相互作用的密切关系已导致了整个欧洲自然风光与丰富的人文资源重叠区域的出现。在欧洲,保护自然其实经常与保护文化遗产交织在一起。实际上,许多国家已开始建立一种新的保护区,被称为生物圈保护区。教科文组织创造了生物圈保护区这一概念作为保护陆地和海洋生物圈的一种方式。“生物圈保护区”这一术语是指尽可能使自然资源保护和可持续利用相结合的一个甚至更多的被保护区域及其周围区域。根据教科文组织的标准,“生物圈保护区”必须具有文化和生态意义。因此,在理论和实践上,将人文与自然环境截然分开的传统观念已经为反映二者协调的、相互依赖的观念所代替。

丰富的自然和文化遗产地区大量存在。在现有的文化遗产和环境保护文献中,它们通常被称为“风景”区或“文化景观”区。美国哈佛学院将“文化景观”定义为人们已创造、使用、改良或保护的区域,它包括历史园林、城市公园、保护区、或邻近农场和森林。文化景观这一概念体现了人们努力保护它们创造或影响的地理区域。文化景观这一概念对于理解人类怎样形成周围的环境以及人类改良的环境进而怎样影响人类文化、感情、智力、精神的发展具有至关重要意义。

三、文化遗产与文化财产的关系

与文化遗产相似的另一重要概念是文化财产。从有关文化财产保护的国际法律文件看,文化财产通常是指艺术品。1954年《武装冲突情况下保护文化财产公约》在国际法律文件中正式确立了文化财产这一概念,1970年《关于禁止和防止非法进出口文化财产和非法转让其所有权的方法的公约》进一步明确了文化财产这一概念,加强了对于文化财产的保护。

文化财产与文化遗产既相联系又相区别。这两个概念的联系表现为:其一,二者的含义相似。基本含义都是指具有重要历史、文学、艺术或科学价值的财产。其二,文化遗产由文化财产发展而来。其三,文化财产属于文化遗产的组成部分。1954年《武装冲突情况下保护文化财产公约》将文化财产定义为“对于文化遗产具有重要价值的可移动或不可移动的财产”。可见,文化财产是文化遗产的一部分。文化财产与文化遗产这两概念的区别表现为:其一,二者是否体现社会共享性不同。文化财产这一概念没有体现社会共享性。而文化遗产这一概念体现了文化遗产的社会共享性。其二,二者的属性不同。文化财产具有财产权属性,而文化遗产这则具有文化权、财产权、知识产权等多种属性。其三,二者的范围不同。文化遗产不仅包括有形的物质文化遗产,还包括无形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而文化财产仅仅是指有形的物质文化遗产[3]。

总之,把握文化遗产的内涵和特性,对于理解和认识文化遗产国际法保护的发展和特性具有重要意义。文化遗产的鲜明特性,表现了文化遗产国际法保护的必要性;文化遗产概念内涵的扩展,表明了文化遗产国际法保护范围不断扩大,力度不断加强。

参考文献:

[1]廖菲. “文化遗产” 概念发展研究[D].上海:上海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5:26.

第7篇:动物保护概念范文

深海,地球上最大的生物生存空间。然而这个世界,只有5%的海底被详尽地描绘出来,还有上千万的深海物种在等待被发现。科学家估算,近25年来,每2周就有1个深海物种被发现;20世纪最震撼人心的发现并不是我们热衷的太空,而是在海洋的中心。本书展现的,就是这个新奇的、不断丰富的世界。

这些靠深海潜航设备获得的美轮美奂的图片强烈地震撼着我们的眼球,冲击着我们的传统观念。我们原以为,寂静深沉的海底,必然是一片黑暗。事实上,无数散发生物光的生命,占据了深海动物的大部分。散发生物光,是它们生命的本能。你看管水母,它的捕食过程犹如燃放烟花般绚烂。

我们原以为,陆地上的物种形态已足够丰富多彩,然而在海底,深海动物动人的身姿,多得令人无法想象。鹦鹉鱿鱼、宝石鱿鱼、海天使、幽灵蛸、红面具水母……在本书中文版制作过程中,编辑、制版和印刷流程中的许多年轻人都爱上了一个极可爱的深海小动物,它有一个非常贴切、有趣的名字――猪屁股虫。

我们不由得会爱上这个美丽的、充满未知的世界。这也是本书作者的初衷。克莱尔・露芙安(Claire Nouvian),国际自然保护联盟(IUCN)海洋大使。作为一位资深科学家,她一方面参与到认识这个神奇的生命世界的过程中,另一方面也看到由于人类行为的破坏,深海世界的一部分在尚未为人知的时候就已经被摧残。比如需要近万年才能够形成的深海珊瑚礁,却因深海拖网作业的伤害在迅速消失。作者在众多科学家的支持下,将精心编写的这本画册呈现给大众,因为她坚信:人类只有认识并爱上某件事物之后,才会用心去保护它。

阅读本书时,请一定不要忽略每个画页切口处似乎是漫不经心留下的蓝色线条。那是刻度尺,对照一下,你就马上可以知道本页的海洋动物是在哪一个海洋深度被发现的了。

管水母

猪屁股虫

z《科学教育的原则和大概念》,[英]温・哈伦编著,韦钰译,科学普及出版社,2011年7月出版,定价18.00元

2009年10月,10位来自不同国家的科学家和教育家在苏格兰罗蒙湖举行了研讨会,会后形成报告。报告中提出了在中小学对所有学生进行科学教育时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并指出,中小学的科学教育应该帮助学生学习有关科学知识的大概念和有关科学本身的大概念,使得他们能够理解有关周围世界的科学知识,并对科学的应用做出有依据的决策。为了真正达到理解的水平,学生需要具有令他们感兴趣、能够吸引他们投身其中并与他们的生活相关联的学习经验。这样,促成了《科学教育的原则和大概念》这本书的形成。书中提出了科学教育应遵循的十个原则和基础教育中学生应该掌握的最基本的十个科学概念以及四个关于科学的概念。

本书由韦钰院士翻译,并得到院士和教育工作者的联手推介:

胡启恒(中国工程院院士)――一本了不起的书。树立了科学教育在基础教育中的骨干地位与价值。其振聋发聩的作用在于唤醒我们重新认识一个基本的、紧迫的、长期受错误认识误导的问题:科学教育对于所有的人都是不可缺少的,并非只是为了未来的科学工作者。拥有受到良好科学教育洗礼的国民,才能拥有未来,成为有竞争力的国家。

贾欣(小学科学教研员)――这本书让我能够跳出课堂,从更广阔的空间来审视自己对科学课的理解。它让我知道“亲近蚂蚁、摆弄磁铁、仰望星空……”不再是单一的学习活动,它将成为学生学习科学历程中向“big ideas”进发的一个发展点。

z《为了人人晓得相对论》,[美]马丁・加德纳编著,麦林译,科学普及出版社,2012年1月出版,定价:13.50元

第8篇:动物保护概念范文

好了,接下来有请行业最资深,最酷帅的里悫先生来介绍一下动物大使都需要干些什么。

里克:动物大使就是保护动物的代言人。我们通常会选择某些特定的动物,通过各种方式深入地了解它们,比如跟随生态学家进行野外调查。然后带上动物代表去世界各地做演讲,让更多的人加入保护野生动物的行列。

你是否也能成为一名动物大使呢?那么,先来里悫先生这里闯关吧。

【考验一】如果要了解野生动物,最好的方式是和它们一起生活吗?

A、是的。只有深入到野生动物群体中,才能更好地了解它们的生活习性,从而寻找更恰当的方式来保护它们。

B、不是。人类的介入会干扰野生动物固有的平衡。

C、不是。这样做太危险了。

有人也许会选A,不过我要告诉大家,正确答案是后两项。为了了解野生动物的生活方式,的确需要进行长期的观察研究。但却不应该去和野生动物接触并跟它们生

活在一起,应尽量不打扰它们,这样做不仅是为了防范疾病的传播,无论是动物传给人还是人传给动物;也因为同它们一起生活,并不是一种高效的方式,现在已经有很多先进的手段去研究野生动物,比如摄像、GPS遥测跟踪、望远镜观察、航拍等。

【考验二】为什么很多时候会选择大熊猫作为动物代表呢?

A、因为大熊猫是国宝,最受人欢迎和关注。

B、用大熊猫做宣传,能够收到更好的效果。

C、大熊猫对生存环境要求高,保护了它,也就顺带保护了跟它有关的其他生物。

三个选项都是正确答案。现今野生动物保护面临的最大难题是资金有限,而需要救助的动物又实在太多。动物大使必须去挑选一些关键物种进行重点保护。那么,挑选的标准是什么呢?一般会是伞护种或者旗舰种。别害怕这两个陌生的概念,很容易理解。伞护种一般是指那种需要较大领地面积的生物,它们所需要的生存环境能覆盖很多其他的生物,只要保护了它们,就能连带保护很多其他生物;而旗舰种则是能够作为某个生态系统的典型,善于卖萌,讨人喜欢,人气高,能拉捐款的动物,这样做可以带来明星效应,不仅能召唤大批粉丝投入到野生动物保护事业,还能带动明星所在地的整体生态保护。

大熊猫属于伞护种,又属于旗舰种,理所当然地成为动物代表咯。在大家热衷于保护大熊猫的同时,可有不少动物也跟着沾光呢。

【考验三】我们为什么要进行人工干预,来拯救濒临灭绝的物种呢?

A、濒危生物也有它们自己的价值,而且物以稀为贵,没准儿还能靠它们赚钱。

B、相当一部分濒危生物是人类太过贪婪,为了自身利益导致的,现在拯救它们只是为了将功补过。

第9篇:动物保护概念范文

关键词:隐私设计;群体差异性;建筑环境

Abstract: "privacy" is a historical category concept, different times, under the different culture background of privacy groups have different understanding and, of course, there is the demand of the privacy group differences between them. So in a "privacy design", it is necessary to the differences of the full understanding and analysis, such ability design for the regional characteristic and group psychological effects of building environment.

Keywords: privacy design; Group difference; Building environment

中图分类号: TU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

人类自从有了意识,就有了“自我”的概念,这种概念在行为上表现为对“隐私的保护”。因此,关注个人隐私是人最基本的心理需求,隐私保护也是人的一种本能使然。

随着社会文明的发展,人们对于自己的隐私越来越关注,这种关注不仅是个人生理和心理的需求,更是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它是建设社会主义法制社会,创造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不可缺少的重要内容。因此,保护隐私已成为一种大众需求,这样的民意也影响到建筑环境设计,良好的空间隐私环境不仅可以营造和谐舒适的生活环境,而且对人的身心健康发展也起到促进作用。但是什么是“隐私”,怎样的环境才能满足人的“隐私需求”,“隐私设计”是否存在一个统一的标准,不同的群体对此有不同的理解。其实“隐私”是一个历史范畴的概念,不同时代,不同文化背景下的群体对隐私有着不同的理解,当然也就存在着隐私需求的群体差异性。

一、“隐私设计”中的年龄差异

心理学家对不同年龄段的个人空间进行研究发现,儿童的个人空间需求随着年龄的递增而稳定的增加。年幼的儿童在交往中喜欢比较亲密的接触,喜欢比较亲近的交往空间,这可能和人的动物本性有关——在自然界中幼小的动物存在着依赖父母或群体的天性,以此来得到应有的保护。然而这种情形到了一定的年龄开始出现变化,一般的结论是从青春期开始个体的个人空间慢慢趋于稳定。我国心理学家顾凡(1988)通过对180名大、中、小学生人际空间距离需求的实验研究发现11岁的小学生所需的人际距离为139.4厘米,16岁中学生所需的人际距离为147厘米,与大学生21岁所需的人际距离接近,这正说明了16岁是形成自我意识和步入成人行列的重要时期[1]。

由于个人空间存在年龄差异,因此在设计时我们要考虑到不同年龄阶段的群体性需求。以传统型的教室为例,幼儿园的教室不宜过大,布置应尽量紧凑,这样有益于促进儿童与老师以及儿童之间的相互交流,满足儿童偏好亲密的交往需求。而对于传统学校的教室布置同样也要考虑到年龄差异,根据不同阶段的年龄特点进行布置。以我国为例,一般规定小学的标准教室尺寸为9000mm×6900mm,行间距为500~550mm,人均使用面积为1.04m2,人数控制在45人以内。中学的标准教室尺寸为9300mm×7200mm,行间距为550~600mm,人均使用面积为1.08m2,人数控制在50人以内。这些量化标准都是通过大量的研究得出来的数据,其综合考虑到不同年龄段学生的生理和心理的差别,确保学生能拥有一个健康舒适的学习环境。

然而由于我国人地矛盾十分紧张,各地区经济发展不平衡等因素,尽管各省市对学校教室的规模和人数做了详细的限定,但考虑到实际中的诸多因素,这些规定并没有得到严格的落实,一个教室塞满六七十人的情况在中国比比皆是,在这样拥挤的环境中学习,学生不仅感到压抑,学习效率不高,而且拥挤导致的应激反应使得师生关系十分紧张,对正常的教学产生不利影响。心理学家经过大量的研究发现,对于一个常规的9100mm×7000mm教室来说,在其他教学条件相等的情况下,7-11岁的学龄儿童人数在43人的时候其教学效果最佳,12-15岁的青少年人数在40人的时候是最佳的状态,对于16岁以上的学生来说最佳的学生人数是38人。心理学家对此的解释是除了生理的变化之外,随着年龄的增长,人的心智会越加成熟,学习方式也从被动接收型逐渐转变为主动求知型,因而学生需要更多的个人空间来进行独立的思考,而且学生的年龄越大,所需的个人空间也越大,因而对于教室的拥挤程度相对于低龄学童来说会更加的敏感。

二、“隐私设计”中的性别差异

男性与女性在个人空间的尺度上存在差异,在日常生活中,这种差异体现的比较明显。例如任何年龄的女性都使用比男性更短的互动距离,而男性对过短距离的忍耐性较低,在大街上我们经常可以看到一些女性朋友相互之间手挽手亲密的逛街,而这种情况在男性身上却很少发生,就算是一对亲兄弟,在交往中也会保持一定的距离。对于这种现象,生物学家的解释是,人的这种社会交往中的性别差异与人的动物本性有关。在动物世界,特别是群居动物中,雄性往往承担着保护族群的任务,它们除了要外出捕食来喂养“妻儿”外,还要警惕一切可能的对族群的威胁——既包括外部的入侵,也包括内部的内讧。正是因为动物世界当中雄性所承当的责任和扮演的角色,使得雄性相对于雌性来说有着更高的警惕性,因此雄性对于自己领地的保护是十分积极和敏感的,而人类社会中,男性对于个人空间的容忍度其实从某种程度上来说也是雄性动物“领域感”的延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