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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家环境保护义务的溯源与展开
2.地方政府环境保护支出效率核算及影响因素实证研究
3.最严格环境保护制度:现状、经验与政策建议
4.中国地方政府环境保护支出的效率分析
5.无人机遥感系统在环境保护领域中的应用研究
6.论环境保护视角下消费税改革的再次深化
7.我国环境保护规划的分析与展望
8.基于经济责任的环境审计路径选择——浅析经济责任审计中的环境保护责任审计
9.当前国内外环境保护形势及其研究进展
10.中国环境保护事业60年
11.最严格环境保护制度:内涵、框架与改革思路
12.“十一五”环境保护投资评估
13.新疆十大水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及其对策探析
14.从环境权到国家环境保护义务和环境公益诉讼
15.中国西部能源及矿业开发与环境保护协调发展研究
16.地方政府环境保护激励模型设计——基于博弈和合谋的视角
17.环境保护事权与支出责任划分研究
18.湖南省农村环境保护社区机制质量的实证研究
19.资源、体制与行动:当前中国环境保护社会运动析论
20.生态环境保护司法体制改革构想
21.我国生态环境保护与治理的法治机制研究
22.工程项目施工组织环境保护方案设计研究
23.环境保护权利话语的反思——兼论中国环境法的转型
24.农村环境保护法治建设的成就、问题和改进
25.环境保护检举权及其司法保障
26.建立中国最严格的环境保护制度的思考
27.环境保护相邻权制度之体系解释与司法适用
28.大秦岭西安段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探析
29.论我国公众参与环境保护法律制度的完善
30.经济增长、环境保护与生态现代化——以环境社会学为视角
31.关于尾矿库的建设与环境保护问题的思考
32.企业环境保护意愿影响因素实证分析
33.构建环境保护税制体系 促进我国经济发展方式转变
34.美国水环境保护立法及其启示
35.我国海洋渔业环境保护管理机构间的协调机制探析
36.中外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立法比较
37.基于生态环境保护视角的土地整理生态效益评价——以成都市三河镇土地整理项目为例
38.我国环境保护投资效率问题研究
39.可扩展的环境保护档案元数据研究与实践
40.推进环境保护税立法的若干看法与政策建议
41.关于国家环境保护“十三五”规划的战略思考
42.环境保护与旅游经济协调发展研究——基于中国四大世界自然与文化遗产旅游目的地的面板数据分析
43.云南环境保护主要问题及对策研究
44.交通运输发展与环境保护探析
45.改革开放三十年中国环境保护政策演变
46.城市环境保护满意度及案例分析
47.京津冀地区资源开发利用与环境保护研究
48.日本土壤环境保护立法研究
49.澳大利亚生态环境保护的举措及经验借鉴
50.日本水环境质量影响因素及水生态环境保护措施研究
51.中国环境保护事业的初创——兼述第一次全国环境保护会议及其历史贡献
52.中央财政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优化设计探讨
53.湖南省环境保护投资现状分析
54.流域地方政府水环境保护绩效考评体系设计及其应用
55.构筑促进环境保护的公共财政制度
56.公众环境意识和参与环境保护现状的调查报告
57.公司的环境保护责任
58.关于我国环境保护费改税的思考
59.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研究综述
60.生态文明建设视角下土地利用规划与环境保护规划的空间衔接研究
61.中国环境保护规划评估制度建设的主要问题分析
62.国家级流域水环境保护总体规划一般模式研究
63.论南海海洋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制度的完善
64.环境保护:海外投资者面临的法律问题
65.新时期国家环境保护战略研究
66.无人机遥感技术在环境保护领域中的应用进展
67.环境保护社会治理的思路和政策建议
68.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的利益冲突分析——基于各级政府博弈视角
69.中国流域水环境保护规划体系设计
70.公众参与环境保护模式研究:社区磋商小组
71.中国环境保护投资对可持续发展的影响研究
72.公众对环境保护的网络参与研究——以PX项目的网络舆论演化为例
73.作为生态和环境保护手段的空间规划:联邦德国的经验及对中国的启示
74.中国工业环境管制强度与提升路线——基于中国工业环境保护成本与效益的实证研究
75.关于林业生态环境保护的若干哲学思考
76.我国生态环境保护的法律问题研究
77.中国农村环境保护的定位和策略分析
78.农村环境保护:国内外的经验、做法与启示
79.湄公河下游水资源开发与环境保护——各国政策取向与流域治理
80.加强生态环境保护 促进贸易与环境协调发展
81.借鉴国内外成功经验 完善广东农村环境保护管理机制
82.进一步促进农村环境保护的财政政策研究
83.三峡库区流域水环境保护分区
84.地方政府竞争的博弈行为与流域水环境保护
85.论中央环境保护专项资金项目绩效评价指标体系构建
86.生态环境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的协调统一——以潘得巴自然保护与社区发展项目为例
87.新常态下我国环境保护的战略与原则
88.环境保护中政府规制对企业行为的影响及其博弈分析
89.中国城市与农村环境保护的差距比较
90.环境保护与公众参与
91.环境保护市场化机制研究
92.环境保护税与排污费制度比较研究
93.论生态文明建设中农村环境保护的问题与对策——基于政策与法律对比分析的视角
94.三峡库区生态环境保护研究
95.我国开征环境保护税研究
96.我国农村环境保护之立法及执法完善研究
97.环境保护税法的实体原则与程序原则
98.中国海外投资中的环境保护问题
关键词: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同质性赔偿;赔偿范围
中图分类号:D912.6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1)34-0118-02
我国近年来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环境侵权事件层出不穷,然而由于侵权者于受害者之间的地位势力悬殊,且由于我国传统民法理论是以同质性赔偿为原则,而很多受害人由于诉讼成本过大,故多数的受害人的正当权益无法得到实现。基于此,有些学者主张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然而在2009年12月26日审议通过,于2010年7月1日起实施的《侵权责任法》中的第二十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第六十五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继承了传统侵权理论,即以同质赔偿为原则。笔者认为同质性赔偿更加符合我国的现行法律与经济现状。
一、环境侵权的概念及特点
环境侵权是指由于人类活动而导致环境污染和破坏, 从而造成他人财产权、人身权和环境权受到损害, 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的特殊侵权行为。与传统的侵权行为相比, 环境侵权具有以下特征。
1.不平等性
在环境侵权中主体地位往往是不平等的,使得民法中主体平等的法律关系难以实现。
2.间接性
在环境侵权中, 即加害人往往以环境为中介间接侵害他人权益, 而不是直接作用于受害方, 这与普通侵权有很大不同, 环境侵权本身就是对诸如大气污染、噪声污染、水污染等各种环境侵权现象的集中概括, 加害人正是通过这些介质侵害受害人权益的。
3.复杂性和潜伏性
就一般的民事侵权而言,损害结果往往在行为发生时或发生后不久就显现出来,但环境污染致人损害则是例外。再则,受害人的病理发展也并非一蹴而就,由于加害人不断排污, 有害物质在人体内长期积累才最终导致病变、发作,这一般也有一个较长的潜伏期。受害人由于受到自身知识能力和信息获得条件的限制, 无力承担证明加害人有过失的责任。
4.侵权对象的广泛性
环境侵权的对象一般是不特定的人或物, 侵犯的权利也是包括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以及其他环境权益在内的诸多权利。
环境侵权正是基于以上特点,所以运用传统的侵权理论即同质性赔偿使受害人的权利很难得到完全实现。如“环境民事侵权是民事侵权的一种特殊形式,具体指由于环境污染的破坏而导致的对特定或不特定的人的生命、健康、财产、精神及环境权益的损害。在大多数国家中,按照一般的民事侵权同质赔偿原则,人的生命、健康、财产的损害基本可以得到赔偿;而精神和环境权益的损害则因无法确定而被排除在赔偿之外。这种现象的存在,一方面不利于受害者的救济和环境权益的保护,另一方面放纵了一些恶意或疏忽大意的环境侵权者。”
二、惩罚性赔偿的概念即适用范围
惩罚性赔偿,又被称为示范性赔偿,最早始于英国,现代以来盛行于美国。《布莱克法律词典》将惩罚性赔偿定义为:“当被告对原告的加害行为具有严重的暴力压制、恶意或者欺诈性质,或者属于任意的、轻率的、恶劣的行为时,法院可以判给原告超过实际财产损失的赔偿金。”这一定义侧重于解释侵权行为的特殊性质,即惩罚性赔偿是基于侵权行为所具有的暴力压制、恶意、欺诈、任意、轻率等特殊性质,才能超过实际损失。《LawdlCtlonaryfornon SWyerS》对其定义为:“法院判决某人承担因特定的恶意成故意方式而致人受损的金钱,这笔钱同实际损失并无关联,它的目的是作为警告并以防类似行为再次发生。”这一定义侧重于强调惩罚性赔偿的预防功能。美国《模范惩罚性赔偿法案》规定:“惩罚性赔偿指惩罚、预防或者剥夺行为人不正当获得的利益的赔偿形式”。美国《侵权行为法重述》第8条定义为:“在损害赔偿及名义上之赔偿以外,为惩罚极端无理行为之人,且亦为阻止该行为人及他人于未来从事类似之行为而给予之赔偿;惩罚性赔偿得因被告之邪恶动机或鲁莽弃置他人权利于不顾之极端无理行为而给予。根据908条的规定,惩罚性赔偿的目的是惩罚极端无理行为之人,并且阻止该行为人及他人于未来从事该类似的行为;同时惩罚性赔偿首先应该考虑的是被告的邪恶动机或疏忽大意弃置他人权利于不顾的极端无理行为。只有疏忽大意或故意地损害行为以及故意违反法律的行为才能适用惩罚性赔偿;意外事故和过失适用补偿性赔偿已足以起到预防和阻止的作用,对这些案件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原则。根据以上的介绍我们可以得出一个结论:惩罚性赔偿适用于故意或疏忽大意而造成的损害。
民事侵权遵循同质赔偿的原则,以受害人的实际损失为标准,不允许惩罚性赔偿的运用。环境民事侵权是民事侵权的一种特殊形式,是由于环境污染破坏而导致的对特定或不特定的人的生命、健康、财产、精神及环境权益的损害。大多数国家按照一般的民事侵权同质赔偿原则,人的生命、健康、财产的损害基本可以得到赔偿;而精神和环境权益的损害则因无法确定而被排除在赔偿之外。这种现象一方面不利于受害者的救济和环境权益的保护,另一方面放纵了一些恶意或疏忽大意的环境侵权者。美国为解决这类问题,在环境民事侵权诉讼中大量适用惩罚性赔偿。我国现存的环境侵权案件大多是以合法的形式,且多是过失的原因所致。
三、同质性赔偿原则的概念及赔偿范围
同质补偿原则是在适用民事责任时,对受害人直接救济的原则。基本特征是补偿性,即民事责任救济的同质性。据我国《环境保护法》第65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该条款是对环境损害的民事责任具体的规定,环境侵权中赔偿范围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人身损害:因环境污染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是财产损害:因环境污染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三是精神损害:因环境污染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四、现状分析
我国环境保护与侵权的相关法律与经济现状的关系呈现以下的特点:
1.经济发展的需要
我国目前处于社会主义的初级阶段,经济的发展仍然是我们国家的第一要务。经济增长结构以本地的生产要素和市场需求为基础,依赖区域性的自然资源优势,发挥地区的比较优势来发展经济,这势必会对相对资源产生严重的依赖性,导致相对资源匮乏,环境恶化。相对资源生产和利用是通过一定生产技术得以实现的,经济主体在追求私人利益最大化的过程中无限度地采取某项技术,也会给环境造成严重污染。这种环境问题乃至环境侵权的出现是可预知的,甚至可以说是必须付出的代价。如果当经济主体的经济行为造成了侵权的后果就要采用惩罚性赔偿制度,那么显然这些经济主体是无力承担的。
2.科学技术的有限
我国是发展中国家,对于环境保护的相关科学技术仍旧很落后,以我国现在的科学技术水平,仍然有很多有损于环境的因素无法预知,在这些情况下,是否要停下发展脚步呢?答案是否定的。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此条规定,我们可以看到的是,经济主体要负责举证其经济行为与损害结果没有因果关系。在行为之初并不能确定的因素,继而存在的风险已经由经济主体来承担了,即受害人因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经济主体即侵害人来承担,那么让他在承担惩罚性赔偿显然是不公平的。
3.法律体系格局
目前在我国基本上形成了以 《环境保护法》为核心,《环境影响评价法》、《海洋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噪声污染防治法》、《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等以传统同质性赔偿为基础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体系。
4.以过失为主
目前我国的环境侵权案件主要是过失侵权,根据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产生与发展过程来看主要是针对主观上的恶意过失而言。故如果将其原本引进的话则使该项法律处于悬空的状态;若对其加以改进,即将过失也纳入其中的话,显然对于侵害人而言是不公平的。
5.理论的不成熟性
惩罚性赔偿制度源于古希腊,形成于英国,广泛应用于美国,是经过长期的历史实践和理论研究而逐渐形成的。我国的惩罚性赔偿研究是近几年才开始的,其理论还不成熟。且现在我国在环境侵权领域也还没有形成普遍适用气候。而英美法系是惯例法,司法判例可以被以后的司法案件所直接适用,这具有普遍的灵活性。而我们国家是成文法,牵一发而动全身。
五、结语
在分析了环境侵权的基本特征、惩罚性赔偿的概念与适用范围及从我国的现状来看,至少在现阶段在环境侵权领域引进惩罚性赔偿制度是不适合的。而我国通过的《侵权责任法》所规定的环境侵权责任是有其合理性的,至少是符合现阶段我国的基本国情。
参考文献:
[1]李晓瑞.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D].太原:山西大学,2008.
[2]刘学文.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D].上海:华东政法学院,2004.
[3]范娇红.论环境侵权的民事责任[D].北京:中国海洋大学,2009.
(一)加大对基础设施建设等公益事业领域的支持力度。政府要加快配套政策的建设,尤其是海洋海水的综合利用、海洋深海资源的勘探开发、海洋产业链条的节能减排等关键领域的支持力度要不断加强。对于辽宁省海洋经济发展的重点产业目录应着力完善,新兴产业需要政府着重关注和扶持。辽宁省要把国家扶植海洋实体经济发展的相关政策落到实处,辅之以配套措施,使海洋新兴产业从源头上获得更多支持。此外,建设海洋基础设施和海洋科技创新平台,政府应给予更多帮助和支持。(二)优化政府补贴的引导和杠杆作用,加大对合作研发的支持。政府应对合作研发加大支持的力度,特别是高校和企业联合做合作研发方面。针对辽宁省多所高校共同构建的研发平台,建立研究成果多方共享及研究成果的收益分配问题的相关规章政策,同时为使研发人员的工作积极性和主观能动性充分得到调动,在研发团队中应按照科学合理的比例给予补贴。结合研发机构的发展需求,研发机构可选择与专家团队、大型龙头企业合作,对于研发成果采取销售提成的奖励方式,待研发成果实现经济效益的转变后,研究和销售双方的利益相关者和产品收益长期挂钩,持续产品在市场中的全部销售周期,以此更加充分带动研发者的工作积极性,使研发成果也更快实现经济上的转化。(三)加快区域性物流中心建设。辽宁省应对现代物流给予更多的财政资金支持,使物流产业链条更加标准和规范,促进物流体系的构建,进而推动现代物流体系的建设和发展。针对有利于现代物流发展的相关环节,基础设施配套的费用等相关费用按原有标准减半征收,免收征地管理费。(四)加大产业转移支持力度,推动产业升级。辽宁省应深入贯彻实施国家针对促进海洋经济发展颁布的税收优惠等政策,在专项资金的支持和引导下,实现海洋经济产业的全面升级改造;企业发展中要融入创新元素,政府要把创新元素向企业内部引进,促进海洋经济转移产业的升级;创新资源要实现多方共同利用,通过构建平台促进资源共享,为海洋经济产业的升级提供技术支持。(五)加大政府采购支持自主创新的力度。辽宁省政府要适度降低采购门槛,使中小企业有机会进入政府采购范畴,企业要逐步转变发展方式,逐步从劳动力密集型产业转向自主创新型,着力打造企业的自主品牌;政府应针对采购问题制定切实可行的措施;政府应对企业出口给予资金支持,为企业在国外获得采购市场创造机会。(六)完善税收优惠政策。辽宁省海洋经济发展区应加快自主创新步伐,在政府的帮助扶植下,加快企业研发机构的建设;对于创新型企业的发展给予资金支持,并制定相关优惠政策细则;对于企业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在产权产销环节给予税收优惠,鼓励企业进行自主创新。(七)继续深化财税体制改革。根据海洋经济发展的各项具体要求,政府应不断深化财税体制改革,完善健全财税体系;收入分配的比例关系,应与参与程度承担责任程度相匹配;财政支出的结构需不断优化,与税费相关政策不断做出调整,使辽宁省海洋经济发展区域的财政税收体系更加完善。
二、海洋经济发展金融政策建议
(一)支持组建金融中心。积极带动国内外金融组织在辽宁省海洋经济发展区建立法人分支机构,充分调动金融机构建设服务平台的积极性,提高辽宁省金融市场的级别。(二)支持搭建融资平台。政府应充分发挥公共服务职能,为辽宁省海洋经济发展提供发展需要的资金,在政府与企业之间构建服务平台,充分满足企业的资金需求。融资渠道应不断拓宽,融资渠道更多元,融资方式更多样,融入不同经济成分,从而实现融资形式的创新。(三)支持拓宽融资渠道。政府应对资金进行引导,对海洋新兴产业等给予更多资金上的倾向。辽宁省应深入贯彻实施积极的财政政策和适度宽松的货币政策,对于海洋经济发展区的企业,在银行贷款等方面给予支持并适度予以优惠;企业可通过直接融资渠道进行融资,如发行企业债券;海洋经济发展区的企业也可通过上市来实现融资,从而实现资金来源的多样化。(四)发挥民间投资在海洋产业发展中的主导作用。直接融资额在全部融资总额所占比重应不断提高,由传统以信贷为主要融资方式,向多元融资转变。政府应制定相关政策引导金融机构适度降低对中小企业的贷款标准,并逐步优化精简原有的审批程序,尤其是对海洋新兴产业政府应给予更多关注和信贷资金支持,发挥民间资本的融资作用。(五)大力开展银行海洋业务。辽宁省政府应通过政策引导金融机构设立专门为海洋经济金融发展的服务平台,引导各大银行在海洋经济发展区开设分行,使海洋相关产业发展拥有充足的资金支持,同时银行可以把海洋业务逐步开展成为特色业务,服务海洋经济发展。(六)支持金融创新。辽宁省政府应着力引导金融组织在海洋经济发展区开设子机构,根据组织类型及规模给予政策性补助,并予以税收优惠或减免,同时,在海洋经济发展区的企业应不断增加短期融资券、票据等的发行量,满足自身融资需求,此外,信用担保体系应根据企业的实际情况不断建立健全。
三、海洋经济发展体制机制创新
(一)完善现代海洋经济市场体系与海洋产业发展体制机制。1.完善现代海洋经济市场体系。建立健全现代海洋经济体系,进而促进海洋经济稳定持续发展,同时,设立专门用于海洋产权变动的交易平台,并在市场主导配置资源的条件下,实现海洋资源的优化配置。供给改革。对于海洋新兴产业来说,应创立体制机制,大力引导其发展;同样,相对落后、与海洋经济发展不相适应的产业,应设立机制尽快淘汰。此外,海洋产业要实现可持续发展,需将各方研究成果实现共享,因而,共享体制的设立尤为关键。(二)创新海洋开放体制。1.扩大海洋合作交流。政府应引导海洋新兴产业、科学技术创新等相关领域的相互合作。相关地区可以在教育、科学技术等方面进行合作,同时,辽宁省可拓宽合作范围,与外省进行资源及能源等方面的交流合作。2.鼓励民营经济积极参与海洋开发。民营经济在海洋经济发展中所起作用尤为突出,因而应充分利用民营经济的优势地位。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国务院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辽宁省政府应针对阻碍民营经济支持海洋经济发展的因素进行清除,使民营经济真正融入到海洋经济发展中,如支持海洋资源的开采利用、支持海洋基础设施的建设等,逐步建立海洋产业集群,促进海洋经济顺利发展。(三)创新海洋综合管理体制。1.健全法规体系。海洋经济的发展需要法律的保障,因此,应着重为海洋区域制定相关法律法规,如海岸线一带的管理办法、海洋生态环境保护的规章制度等,逐步建立完备的海洋管理法律法规体系。2.完善执法体制。法律法规的制定需要执法部门深入贯彻实施,提高执法部门在海洋环境保护及资源开发等方面的管理能力,推动执法部门的执法队伍建设,逐步建立高效的执法机制。
参考文献
[1]安徽省财政厅课题组.《皖江城市带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区财政政策研究》.《财政研究》,2009年第10期.
[2]吴珂,王霞.《张江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的有关政策及其应用研究》.《科技进步与对策》,2012年第12期.
关键词:环境行政执法;司法监督;完善措施
一、行政执法司法监督相关概念分析
(一)环境行政执法监督概述
1、定义。从广义的角度看,环境行政执法监督是指依法拥有监督权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组织和公民个人等作为监督主体,对开展的监督行为。狭义的角度分析,是指依法拥有监督权的国家机关对环境行政执法公职人员的环境行政执法活动,开展的具有法律效力监督行为,并依法追究违法人员的责任。最狭义的定义则特指环境行政机关内部的层级监督和督察。本文倾向于从广义的角度理解这一概念,认为这更能体现出我国环境行政执法监督的现况及未来发展趋势。
2、多种分类
一是国家监督与社会监督。依据赋予监督主体的权力范围、性质不同进行划分,国家监督是国家部门在法律法规授权下,在规定的范围内实施的监督行为,其结果具有法律效力。社会监督,是指社会团体、新闻媒体、人民群众对环境行政执法行为实施的监督,是对国家监督的必要补充。
二是内部监督和外部监督。这是依据监督主体与监督对象是否属于相同的体系框架进行的划分。内部监督,意味着在环境行政执法系统内部进行的监督,是一种内在防控机制,如行政系统内部层级监督等。外部监督是指由行政机关外部的组织、个体作为监督主体开展的监督活动,如社会舆论的监督等。
三是对行政部门的监督和对行政人员的监督。按照监督对象是整个行政机关还是具体执行人员进行划分,前者是指对行政机关做出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合理进行的判断与监察,后者侧重于对行政执法人员在从事公务行为过程中有没有、缺位、越位以及是否等等行为的监督。
四是合法性与合理性的监督。合法性监督,主要是监督执法主体资格、程序与形式、权限与范围、内容与依据等方面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合理性监督,重点则是在法定范围内行政执法行为是否客观有效、适度合理、遵循公平正义等,是对行政裁量权的一种评价和约束。
(二)环境行政执法司法监督要素分析
1、环境行政执法司法监督的概念、作用。环境行政执法司法监督是指具有国家司法权的机关,如检察院、法院等依照法律规定要件,对环境行政机关的环境行政执法行为进行的监督行为。主要作用是:一是对环境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进行预防和纠偏,二是督促环境行政机关及其公务人员依法正确履职。
2、环境行政执法司法监督的程序。一是调查,司法机关通过调查、侦查等途径,全方位了解环境行政机关执法行为过程及后果。二是评价,司法机关在调查结束后,基于事实,依于法律法规,作出的分析和评价,由此产生后续的措施和程序。三是处理,司法机关对环境行政执法机关行政行为作出的反应和措施,包括批评权、纠正权、撤销权等。四是惩戒,根据法律的授权,对违法的环境行政执法机关进行处分、警戒以及处罚,属于否定式的处理。
3、环境行政执法司法监督程序的重要意义。首先,程序的设置,对权力过度膨胀设置了障碍壁垒,可称之为一种前置性控制或外在性限制。其次,司法监督程序是实现司法监督的重要载体。只有通过程序上实施法律救济,才能对相关环境行政机关及其公务人员的违法行为进行纠正或是惩处,才能有效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三是司法监督程序具体规定了监督主体、内容、步骤、权限等要素,对于规范监督行为,实现法律监督效力具有现实意义。
二、国外司法监督借鉴
(一)美国法院监督模式
为遏制政府过度行政,限制其不必要的职能权限,美国早在上个世纪初期,就通过修改联邦行政程序法,有效控制了行政膨胀。目前,美国法院体系的各个组成部分,都可以进行行政诉讼。而且除了法律规定不予审查的情形或自由裁量行为审查,其他的行政行为都可以受到法院的审查。其特点可概括为:一是监督主体来自一般法院,并没有设置专门的行政法庭;二是监督内容仅限于合法性,对于具体行为的合理性不作干涉;三是具有十分严格的审判监督程序。四是监督不涉及抽象性的行政行为。五是作为法律救济制度,判决方式具有强制性。
(二)法国法院监督模式
与美国模式不同,法国实行双轨模式。即普通法院负责一般的民事刑事案件,而处理行政案件的则是相对平行的行政法院,它对于行政诉讼具有终审力。作为特殊的监督系统,法国的行政法院体系由最高行政法院、若干个上诉行政法院以及地方行政法院组成,组织架构、职责分工已相当完备成熟,其模式影响到西班牙、土耳其、荷兰等多个国家。行政法院的基本职责可是:一是影响行政立法,在对行政法规合法性争议的审核中,有权作出行政立法无效的决定;二是受案范围主要限制在于政府行政有关的领域,同时包含对行政部门决定不服提交的诉讼;三是负责为政府决策提供必要的咨询建议;四是协调、处理行政、司法部门之间的争议;五是对行政部门内部的争议进行协调或裁决。
(三)检察机关监督弱化
在西方,法国最早实施了检察制度,当时的检察官承担着犯罪公诉和封建土地监督的双重职责。17世纪之后,检察机关的职责主要转向诉讼刑事犯罪、监督审判等职能,同时也逐步参与民事案件监督,如德国的公益代表人、日本检察总长非常上告等制度。但总体来说,大部分发达国家并没有将检察机关列入法律意义上的专门督查行列,组织体系、法律地位等并不突出,检察监督机制并不发达。
三、我国环境行政执法司法监督的现状及不足
(一)现状分析
1、检察机关对环境行政执法机关的司法监督。作为宪法授权的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构的监督作用体现在各个法律领域,当然,这里也包含了对行政机构以及相关公务人员执法行为的监督。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就有对此的明确规定和要求。也有观点认为,检察机关应当在这一方面进一步加强监督职能,发挥更加积极主动的作用,特别是对于那些无人或是由于种种原因未能提讼的违法行为。此外,检察机关还可以对审判机构作出的行政裁决进行抗诉,也是对行政活动进行监督的一项重要手段。
2、审判机构对环境行政执法机关的司法监督。一是非诉讼式监督,即在对具体行政行为执行前的审查。如《环境保护法》中对于行政复议的规定。二是诉讼式监督,是指基于行政相对人的,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并进行裁决,是审判机关对环境行政执法机关司法监督的主要形式。如《海洋环境保护法》、《矿产资源法》等多项法律中对相对人提起行政诉讼都有明确规定。
(二)存在不足
1、检察机关司法监督存在的不足。一是滞后性,在整个司法监督过程中不够主动。在当前“事后监督”模式下,检察机关只能是在确实存在环境行政执法错误,且有诉讼实体的情况才能发挥司法监督功能。而对于行政执法的事前、事中控制,行政审判的及时参与等方面不能起到很好的监督。二是司法监督不能完全独立。尽管我国法律规定了检察机关独立行使监督权,确定了司法与行政的分离机制,但实际中却没有得到很好的落实,甚至在个别地方出现了权大于法等令人堪忧的现象。这些问题的存在,严重损害了检察机关司法独立和法律权威统一。三是预防职务犯罪的法定职责缺失。在现行的法律体系中,没有明确规定要求检察机关在预防职务犯罪上应尽的职责,也就限制了检察机关在环境行政执法中进行事前防控的监督。而且关于预防职务犯罪的规定大多是一些原则性的要求,操作性不强等。
2、审判机关司法监督存在的不足。一是监督范围边界不清,容易出现司法监督真空。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审判机关的司法监督仅针对于具体行政行为。而从法理学上,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为并没有十分明确的划分,在实际中更难分辨清楚。从另一方面来说,抽象环境行政行为依然会造成相对人的权益受到损害,但却受不到应有的法律保护。二是受案范围过窄,不利于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实际中,只要具体行政行为不涉及相对人人身权或财产权,尽管侵犯了其他合法权益,仍然无法。同时,对于财产权与人身权的划分目前尚未有一致认识,直接影响到具体案例中是否适用于。三是司法监督未能包括合理性审查。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审判机关司法监督仅适用于合法性审查原则。而对于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理,是否恰当不作裁决。这实际上就是将环境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排除在司法监督范围之外,放任了相关公务人员主观意识所导致的非公平。
四、加强我国环境行政执法司法监督对策分析
(一)丰富行政诉讼相对人权益保护内容。健全完善行政法律救济机制,改变只针对人身权、财产权的诉讼受理机制,将行政相对人劳动权、受教育权、休息权等合法权益都纳入诉讼受理范围,确保其在受到行政主体违法侵害后,得到及时救助。应迅速开展对行政诉讼法的修改,改变保护权利的限制,扩大相对人受保护权利的范围,以确保行政诉讼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
(二)拓展行政诉讼原告资格。一是赋予相关社会组织环境行政权。在授予社会组织环境资源行政权方面,应采取的措施主要有:在其合法环境资源权益因环境资源行政行为受到非实质性的损害时,授予他们以行政权;在消除环境危险的诉讼中,建立社会团体和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的环境资源行政诉讼的制度。二是授予行政相对人代表未来受影响人群的环境资源行政权,确定当代人代表后代人的环境资源行的范围、内容以及行政主体资格。三是探索建立公益诉讼激励机制,资金来源可从讼诉成功后行政主体支付的赔偿中提取或是由地方政府出资专项设置。这样,一方面可以弥补原告的诉讼成本,另一方面,有利于增强社会大众维护社会公益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三)赋予检察机关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权力。一是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环境行政执法司法监督范围,当环境行政部门某一政策措施可能对公众环境产生危害而有没有特定的人群作为原告时,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对环境行政执法主体提讼。二是将具有潜在危害环境公益的行政执法行为纳入诉讼范围。提高检察机关事前控制参与度,在该行政行为实施前或实施中,尚未对环境造成实质损害的时候,由检察机关进行监督,真正起到未雨绸缪的效果。三是加大对程序违法的监督。程序违法指的是行政执法主体在实施行政行为过程中没有按照行政程序法或其它有关法规要求的程序开展,在违法行政活动中占有相当比例。开展程序合法性审查,有利于促进环境行政执法行为公正公平,有效防止权力寻租等现象。
(四)建立专门行政法院。可以结合我国实际,借鉴法国行政法院的模式,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行政法院。首先,行政法院要独立于地方行政机构,脱离行政机构序列体系,以确保其独立的司法审判地位。其次,健全行政法院层级体系,在最高法的领导下,分别建制国家、省、地级市三级行政法院,对县级法院行政庭职能进行整合和兼并。三是建立行政法院高素质人才队伍。录用人员列入公务员序列,建立严格的培训考核机制,行政法官任命前须经过专业理论考试以及特定工作年限锻炼。此举一是可以尽量减小改革阻力,在国家政治制度整体框架下完善法院的体制模式,较容易为社会公众接受,不会产生较大的波动;二是可以很好的保障司法独立性,由于垂直的人事领导关系,较之于其他法院,专门法院较少的受到地方政府的行政影响,对于当地环境行政部门的执法行为可以起到更为公正客观的监督作用;三是可以有效的兼顾行政审判的专业性与司法监督的统一性,专门行政法院人员具备较强的法律专业知识以及行政业务知识,这在传统法院体制中是不容易做到的。
(五)强化环境行政执法机关职务犯罪的预防措施。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各级检察机关拥有对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从事行政管理活动过程中是否严格依法办事、廉洁奉公开展监督的权力,而对于检察机关在参与民事行政案件的审判活动中,怎样行使法律监督权却没有提出明确具体的规定。这也是健全我国行政法制监督体系的一项十分重要的内容。笔者认为,一是要赋予检察机关在环境行政机关制定政策或出台改革措施时的审查权力,确保行政行为在源头上合法合规;二是要赋予检察机关对环境行政机关开展预防职务犯罪的情况时询问、调阅有关文件、资料的权利,确保检察机关及时获取客观信息;三是赋予检察机关在环境行政机关存在管理漏洞、预防措施不力以及存在职务犯罪隐患情况下发出限期整改的检察建议,相关环境行政机关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整改情况答复检察机关。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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