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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与政策精神
袁彬(以下简称“袁”):醉驾入刑是我国为有效维护道路交通安全和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而进行的重要刑事立法。观察醉驾入刑一年来的法律实践发现,各地对醉驾入刑的精神理解不一,进而导致司法尺度的较大差异。请问赵秉志教授,您如何看待醉驾入刑的法律与政策精神?
赵秉志教授(以下简称“赵”):醉驾入刑是我国在酒驾、醉驾肇事案件多发频发背景下采取的重要立法举措,既体现了我国严惩醉驾的法律精神,也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精神。
首先,醉驾入刑体现了我国严惩醉驾的法律精神。严惩醉驾是《刑法修正案(八)》的重要立法精神:一方面,《刑法修正案(八)》将原本作为行政违法行为处理的醉驾升格规定为犯罪,扩大了犯罪圈,表明了我国从严惩治醉驾的法治立场。另一方面,《刑法修正案(八)》对醉驾入刑的设定体现了严惩醉驾的精神。对比《刑法修正案(八)》第22条的规定可知,我国对醉驾行为人罪和飙车行为入罪采取的是不同的标准。其中,飙车行为必须“情节恶劣”才能入罪,而醉驾行为入罪则无此要求。
其次,醉驾入刑贯彻了我国宽严相济的基本刑事政策。虽然从总体上看,我国对醉驾行为采取的是从严惩治的态度,但这并不意味着对醉驾的惩处要一味从严。事实上,作为《刑法修正案(八)》的基本政策指导,醉驾行为的入罪标准和刑罚设置都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基本刑事政策。在司法实践中,对于那些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醉驾行为,可依照《刑法》第13条“但书”的规定作无罪处理;对于那些构成犯罪但没有必要予以刑罚处罚的醉驾行为,可依照《刑法》第37条的规定,作定罪免刑处理;对于那些构成犯罪应予处罚但存在从宽情节的醉驾行为,则可作缓刑或轻刑化处理。而对于那些构成犯罪并且情节严重的醉驾行为,应依法处以较重的刑罚;对于醉驾犯罪案件中构成其他严重犯罪的,则应注意以重罪论处或数罪并罚。
二、醉驾应否一律入罪
袁:关于醉驾应否一律入刑,我国刑法理论界与实务界一直都存在较大争议。醉驾入刑一年来,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不少对情节显著轻微的醉驾案件不入罪的做法,于是乎在理论上和实务中又出现了强烈的对醉驾行为应一律入刑的主张。对此,您怎么看?
赵:一年来的实践表明,醉驾的情形多种多样。不同情形的醉驾,其社会危害性也各不相同。对醉驾应根据其情节的不同区别对待,而不应一律入罪。从理论上讲,对醉驾行为不应一律入罪也是有充分根据的。
第一,《刑法》第13条的“但书”决定了醉驾不应一律入罪。《刑法》第13条的“但书”规定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这就要求司法机关在判断醉驾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时,除了根据犯罪构成要件加以认定外,还必须考虑包括犯罪情节在内的所有要素对相关法益所造成的侵害或威胁是否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而不能因为《刑法修正案(八)》第22条没有为醉驾入罪设定情节限制,就突破《刑法(总则)》第13条“但书”的规定一律人罪。
第二,危险驾驶罪的公共安全客体决定了醉驾不应一律入刑。按照我国犯罪构成理论,任何犯罪的成立,都必须以侵害或威胁《刑法》所保护的法益为前提,不具有法益侵害性或威胁的行为是不能被认定为犯罪的。醉驾行为要构成危险驾驶罪,就必须在客观上对道路交通安全造成了威胁。
第三,刑法的威慑性决定了醉驾不能一律入刑。刑法的威慑性是在《刑法》的实施过程中,社会公众所表现出来的因惧怕犯罪及其惩罚后果而产生的威吓、震慑作用。醉驾入罪的威慑性取决两个因素:一是有罪必罚,即对威胁公共安全的醉驾行为,要及时、准确地予以惩治,不能使任何具备危险的醉驾行为逃脱法律的制裁,打消醉驾避刑的侥幸心理;二是罚当其罪,即只能对已经造成公共安全危险的行为予以惩治,区分一般行为的危险性与具体行为对法益的抽象威胁,正确打击犯罪,使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不被认定为犯罪,以保证《刑法》的公正性。唯有如此,借助刑法手段打击醉驾行为才能实现良性治理的目的;否则,就有可能陷入“严打”的怪圈,失去刑罚惩治的可持续性。
第四,对醉驾行为不一律入罪并不会导致醉驾的刑事处罚与行政处罚的脱节。我国2011年4月22日通过的《道路交通安全法》调整了对醉驾的行政处罚,取消了拘留和罚款,仅规定了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但是,该法对酒后驾驶则保留有拘留和罚款的行政处罚。不过,考虑到醉酒驾驶的标准高于酒后驾驶,只要行为人的行为达到醉酒驾驶的标准,自然也达到酒后驾驶的标准,而且醉酒驾驶的危害性要大于酒后驾驶,因此对酒后驾驶可以予以拘留、罚款的处罚,对醉酒驾驶当然更可以予以拘留、罚款的处罚。对醉驾行为不一律入罪并不会导致醉驾的刑事处罚与行政处罚的脱节。
袁:醉驾入刑一年来。各地对醉驾入罪的具体标准掌握不一。您觉得应如何理解醉驾入刑的情节和正确运用醉驾入刑的追诉标准?
赵:对醉驾行为不应一律入刑,但这并不意味着大量醉驾行为可以不入罪。醉驾入刑一年来的实践表明,不入刑的醉驾行为应当是少数,大量醉驾行为均已入刑。
首先,要正确理解醉驾人刑的情节规定,将大量醉驾行为入刑。根据犯罪情节的严重程度和我国《刑法》分则的具体规定,我国一般将犯罪的入罪情节区分为“情节恶劣”(或称“情节严重”)、“情节一般”和“情节显著轻微”三个层次。其中,《刑法修正案(八)》第22条规定,飙车入罪必须达到“情节恶劣”的程度,“情节一般”和“情节显著轻微”的飙车行为当然不应入罪。但该条对醉驾入刑则没有明确的情节限制。据此,除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醉驾可依照《刑法》第13条“但书”的规定不入罪,“情节一般”和“情节恶劣”的醉驾行为则均应入刑。醉驾应入罪的范围要明显大于飙车。
事实上,现实中发生的大量醉驾都是属于“情节一般”的醉驾。如从醉酒程度上看,有统计发现,78.43%的醉驾者的血液酒精浓度是在100-200mg/100ml,只有20%多的人是处于这一区间之外。在机动车的类型上,有统计发现,两轮摩托车占到了醉驾案件的60%。单纯从醉酒程度、机动车类型因素上看,这些醉驾都属于情节一般的醉驾,是醉驾的主要类型。而根据社会经验法则,在“情节显著轻微”、“情节一般”和“情节恶劣”三个层次中,“情节一般”作为中间层次所占的比例通常会比较大。司法机关应当将大量醉驾行为入刑,只有少量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醉驾行为依法才不入刑。
其次,要正确运用醉驾人刑的追诉标准。一是公安机关在相关执法活动中应当将大量醉驾行为(包括情节严重的和情节一般的)都纳入刑事立案的范围,只有少量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醉驾行为才不予刑事立案。二是在追诉过程中,根据犯罪的具体情节和案件的证据,可对少量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醉驾行为不或者不定罪,但大量的醉驾行为都应当被、被定罪。即便是被告人已经死亡的醉驾案件,从保护被害人利益的角度,也可对醉驾行为做一定的定性处理,以方便被害人行使民事赔偿权。三是对需要定罪的醉驾行为,亦可根据案件的情节和被告人的悔罪表现等,对少量危害不大的醉驾行为人适用缓刑或者免刑。不过,对醉驾行为适用缓刑或者免刑应当慎用,适用的数量不应过多、幅度不宜过大。据有关报道称,在安徽某地法院判决的25起醉驾案件中,被告人均被适用缓刑,比例为100%。广东、安徽、重庆、云南适用缓刑的比例超过40%,部分城市人民法院判决缓刑的比例高达73%。这种做法显然不妥。醉驾本来就属于轻罪,刑罚很轻,如果再大量适用缓刑或者免刑,将会极大地削弱《刑法》的威慑力,影响其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因此,对醉驾案件应当慎用缓刑,更要慎用免刑。
三、醉驾的标准及其适用
袁: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11年7月1日实施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我国对醉酒主要是采取血液、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即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此外,对于血液中酒精含量没有达到饮酒驾车血液酒精含量值的车辆驾驶人员,或者不具备呼气、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条件的,应进行唾液酒精定性检验或者人体平衡的步行回转试验或者单腿直立试验,以评价驾驶员的驾驶能力。对此,您是如何看待的?
赵:我国现行的醉酒标准是在大量实证研究的基础上,参考了一般国民对酒精的耐受状况而作出的,具有相当的合理性。对于该标准的适用,在实践中应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血液中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是醉酒的形式标准,同时也是一个绝对标准。客观地看,受生理因素的影响,不同人对酒精的耐受性并不完全相同。同样是血液酒精含量达80mg/100ml以上,对有的人的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可能并无多大影响;但对其他人则可能导致严重的行为失调。因此,单纯以血液酒精含量作为醉酒的标准,并不能真实地反映饮酒量对人的影响情况。不过,醉酒的形式标准具有很强的操作性和普遍适用性,因而为许多国家和地区所采用。我国亦不例外。
第二,血液酒精含量的计算时间应以检验时为准,不必考虑酒精的清除情况。一般而言,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会因时间的延长而逐渐消除。实践中,醉酒驾驶从饮酒结束到其危险驾驶行为被查获及至酒精检验,通常都要经历一段时间,有的要经过好几个小时(甚至有隔夜被查的)。在此情况下,检验时的血液酒精含量与驾驶时的血液酒精含量可能会有较大的差异。在实践中可能出现行为人驾驶时处于醉酒状态,但被查获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已经降至醉酒标准以下了。不过,由于我国目前的酒精检验标准并没有要求考虑酒精的清除情况,对此不能认定为醉驾。
第三,对驾驶人员进行步行回转试验或者单腿直立试验的前提是驾驶人员的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没有达到饮酒驾车血液酒精含量值或者所在地方不具备呼气血液酒精含量检验。这是人体平衡试验在驾驶能力测试中适用的限制,其根本在于该测试具有很大的主观性,在证据固定上容易产生系列问题。目前我国很少采取这种方法检验驾驶人员的驾驶能力。不过,既然我国规定了这种人体平衡实验,在一定条件下,我国仍可对驾驶者进行该试验,以认定其驾驶能力。
袁:当前我国交警部门在处理醉驾时通常要对驾驶人员进行两次酒精检测,即先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如果呼气检验结果达到或者接近醉酒标准,再对驾驶人员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由于两种检验在方法上存在一定差异、在时间上存在一定间隔,因此实践中有时会出现呼气酒精检验与血液酒精检验结果相冲突的情况。对此,您觉得该如何处理?
赵:一般而言,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与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结果的冲突主要有三种表现:一是两种检验结果均达到了醉驾的程度,但呼气酒精检验值与血液酒精检验值存在较大差异;二是呼气酒精检验结果达到了醉酒的程度,但血液酒精检验结果没有达到醉酒的程度;三是呼气酒精检验结果没有达到醉酒的程度(如仅为饮酒后驾驶),但血液酒精检验结果达到了醉酒的程度。在这三种情况下,采用何种检验结果作为认定行为人醉酒的依据,会直接影响醉驾的认定与量刑。对此,司法实践中尚无统一的标准,我认为,应当以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为准。这是因为:
第一,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结果比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更准确。按照我国《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的规定,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是直接检验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而呼气酒精含量是检验驾驶人员呼气中的酒精含量,然后按照1:2200的比例将其换算成血液酒精含量。对此,有观点认为,“呼气”检验的准确性不如血液检验。而在涉及违法者将面临刑事处罚的严重问题时,做不到绝对准确的“呼气”检验结果不能成为法庭定案的关键证据。我认为,这一观点有道理。从准确确定行为人责任的角度,应当以血液酒精检验的结果作为认定醉酒的最终标准。
第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更契合我国《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的规定精神。关于醉酒的标准,《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规定的是血液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该标准明确了血液酒精含量是确认醉驾的标准。虽然呼气酒精含量标准可转换为血液酒精含量标准,但从对应关系上看,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与《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的醉酒标准具有更直接的对应关系。
第三,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的程序要求更严格,证据效力更高。《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明确规定了血液酒精含量检验必须出具书面报告,但对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则没有这一要求。此外,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的要求更为严格。需要有专业的采血人员、采血器具,也有专门的检验规程。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的这些特点决定了其证据效力较之于呼气酒精含量检验更高,自然应当以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为准。
袁:一年来的实践发现,我国一些地方存在着驾驶人员逃避酒精检验的情况,如有的驾驶人员逃避任何酒精含量检验,也有的驾驶人员在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后逃避血液酒精含量检验。对此,您觉得该如何处理?
赵:对于你说的上述第一种情况,由于我国没有像有的国家或者地区将逃避酒精含量检验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因此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只要驾驶者没有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逃避酒精检验并因而构成妨害公务罪,就无法追究驾驶者逃避酒精含量检验行为的刑事责任,并且一般情况下也难以追究其醉驾的责任。但如果驾驶者归案后作了醉驾的如实供述,如供认喝了大量的酒,足以达到醉酒的标准,或者有其他的人证、物证等证明其大量饮酒并酒后驾车,整个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则也可以审慎地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醉驾的刑事责任。
对于你说的上述第二种情况,由于已经对驾驶者进行了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因此虽然驾驶者逃避了之后的血液酒精含量检验,但也可对其按照现场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的结果追究其醉驾的刑事责任。对此,我国一些地方司法机关已经形成了共识,即经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达到醉酒标准的犯罪嫌疑人,因逃脱而无法抽取其血样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的,一律按照现场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的结果追究其刑事责任。这一做法是合理的。驾驶者的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达到了醉酒的标准,就符合醉酒驾驶的规定,当然可以追究其醉驾的刑事责任。
袁:一些驾驶者为逃避法律的制裁,在查处醉驾的现场故意喝酒,干扰交警人员的酒精检验。对此,能否因其酒精检验结果达到了醉酒标准而追究其刑事责任?您如何看待此种情况?
赵:顾名思义,醉驾是指行为人在醉酒的状态下驾驶机动车。如果行为人驾驶时没有醉酒,但在驾驶之后、酒精检测之间喝酒,进而导致酒精检测时达到醉酒程度,通常情况下是不能据此追究驾驶者危险驾驶罪刑事责任的。但在实践中,一些驾驶者为逃避法律的制裁而在查处醉驾的现场故意喝酒。对此,我国有的地方司法机关为了防止驾驶者逃避法律制约,明确规定:司机如果故意现场喝酒,根据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结果,达到醉酒标准的,一律按醉酒驾驶机动车追究其刑事责任。
对此,我认为是恰当的:一方面,驾驶者在查处醉驾的现场当场喝酒,可以直接推定其驾驶行为属于饮酒后驾驶或者醉酒驾驶;另一方面,既然现场的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的结果已经表明驾驶者达到了醉酒的程度,那么这表明驾驶人员的行为已经符合了醉酒驾驶的条件,且这种状态是行为人自己造成的,当然可以追究其危险驾驶罪的刑事责任。反之,若对这类驾驶者的行为不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的话,那么将导致危险驾驶罪规定的虚置,无法发挥其应有效果。
四、醉驾之刑罚处罚与行政处罚的合理协调
袁:为了完善醉驾的法律惩治,2011年4月22日修订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加重了对醉驾者吊销驾驶证的行政处罚,但也取消了醉驾的罚款和行政拘留。对此,您觉得应如何进一步加强醉驾的刑事处罚与行政处罚的衔接与协调?
赵:为了加强对醉驾的惩治力度,2011年4月22日修订的《道路交通安全法》调整了对醉驾的惩治力度。其中最重要的一点是加强了对醉驾者吊销驾驶证的处罚。该法第91条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营运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后,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饮酒后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事实上,关于对醉驾者吊销驾驶证,在《刑法修正案(八)》的审议过程中,曾有人主张对危险驾驶犯罪增设资格刑,在《刑法》中规定吊销醉驾者一定期限的驾驶证甚至终生禁驾。这也是许多国家和地区的普遍做法,如英国《1991年道路交通法》规定,因醉酒或吸毒陷于不适宜状态而驾驶车辆的,剥夺驾驶的期限不少于2年。在我国香港地区,两次或者多次实施醉酒驾驶犯罪的,一般要吊销不少于2年期限的驾驶执照,并处罚金。不过,考虑到《刑法》内部的协调(主要是《刑法》总则与分则的关系协调)等问题,《刑法修正案(八)》仍然没有对危险驾驶犯罪规定剥夺一定期限或终身驾驶资格的资格刑。这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刑法》对包括醉驾在内的危险驾驶犯罪的打击力度,也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刑法》对危险驾驶犯罪的预防功能的实现。因此,修订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专门针对醉驾规定了吊销驾驶证,是对《刑法修正案(八)》关于危险驾驶犯罪规定的补充和配合,能够弥补《刑法》关于危险驾驶犯罪资格刑缺失的缺陷,有利于促进《刑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在惩治和预防醉驾方面的配合,提高其防治醉酒驾驶的效果。为此,我国应当加强对醉驾刑罚处罚与行政处罚的配合与衔接。根据醉驾的车辆是否属于营运车辆、驾驶行为是否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等情况,无论醉驾是否构成刑事犯罪都应当南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吊销醉驾者的机动车驾驶证,并限制其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以强化醉驾的法律治理。
五、改善醉驾入刑的司法适用
袁:一年来,醉驾入刑的法律适用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和法治效果,但也存在一定问题,影响了醉驾入刑规定的正确实施。您觉得应如何进一步完善我国醉驾的司法适用?
赵:自2011年5月1日《刑法修正案(八)》醉驾入刑的规定实施至今,一年来,我国公安司法机关始终保持对醉驾整治的必要力度和声势,醉驾入刑的法治效果显现,交通安全形势明显好转。据公安机关统计,“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4月20日,全国公安机关共查处酒后驾驶35.4万起,同比下降41.7%。其中,醉酒驾驶5.4万起,同比下降44.1%。”“北京、上海等地查处的酒后驾驶和醉酒驾驶数量,较上年同期下降幅度分别在50%、70%以上。”这是十分可喜的法治成效。不过,一年来的执法和司法实践也发现,醉驾入刑的适用仍存在许多难题,有待于进一步改善相关司法。
一是要正确区分醉驾行为构成的不同犯罪的界限。合理区分犯罪的界限是正确定罪量刑的基础。对醉驾行为的犯罪界限而言,一方面,要根据醉驾者的主观心态和客观危害,正确区分醉驾行为所可能构成的危险驾驶罪、交通肇事罪以及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限,尤其要避免仅根据行为的危害后果,不当地扩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适用范围;另一方面则要正确运用罪数理论,合理区分醉驾行为和以醉驾方法或在醉驾被查处时实施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妨害公务等犯罪,正确衡量应从一重罪处断的情形和应数罪并罚的情形,以免放纵犯罪或处罚不当。
二是要合理把握醉驾入刑的刑罚尺度。对醉驾的治理除了要准确认定醉驾的行为性质,还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节合理确定其刑罚尺度。对此,一方面,对某些具有特殊身份者的醉驾行为,如对公务员尤其是公安司法人员醉驾,可以适当从重处罚;另一方面,对多次醉驾、醉驾再犯亦应当适度从重处罚。目前,我国对危险驾驶罪规定的最高法定刑是拘役,单纯的醉驾者一般无法构成累犯(除了醉驾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以外)。但实践中的确存在不少屡教不改、多次醉驾的情况,对这类醉驾,应考虑其所具有的较严重的人身危险性而对其适当从重处罚。
三是要正确看待醉驾入刑的法律效果。与其他许多犯罪相比,醉驾在行为的查处和防治上具有一个显著的特点,即醉驾者一旦驾车上路,其行为是否被查处往往不受其控制,被查处的几率很高。醉驾行为被查处的高风险性在一定程度上提升了治理醉驾的执法效果,削弱了醉驾者的侥幸心理。也正因为如此,随着醉驾治理的深入,“开车不饮酒、饮酒不开车”的观念才会日益深入人心。因此,从提高醉驾行为防治法律效果的角度,我国应当继续加大醉驾的执法与司法力度,尤其是针对醉驾行为高发的特定时期、特定时间段(有统计显示,68.63%的醉驾是发生在晚上6点至11点之间),更要加大醉驾的执法力度,严格执法。
四是要正视醉驾入刑的地方差异。目前,我国大多数地方都较好地贯彻执行了醉驾的法律规定。不过,一些地方在醉驾的执法力度上还存在一定的差别。总体而言,大中城市的醉驾执法状况相对较好,小城市、城镇和农村的醉驾执法状况则相对较差,存在一定程度的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的现象。而同一地区不同时期的执法和司法状况也存在一定的区别。醉驾入刑的这种地方差异极大地损害了醉驾入刑规定的实施和法律效果的实现,因而有必要对各地醉驾入刑的实施情况进行实证调查,并在此基础上对小城市、城镇和农村查处醉驾的情况从宏观上进行引导、纠偏。
五是应及时制定相关司法解释或规范性文件。为了更好地贯彻醉驾入刑的精神和法律规定,纠正偏差,实现醉驾入刑的公正、统一执法和司法,进一步提高醉驾入刑的法治效果,我国应当及时出台醉驾入刑的司法解释或者规范性文件,细化法律的操作规范,对各地醉驾入刑的做法进行引导。并促使不断加大执法与司法力度,积极发挥醉驾入刑的威慑作用。六、醉驾入刑的立法完善
袁:在《刑法修正案(八)》的研拟过程中,曾有观点主张将吸毒后驾驶纳入刑法规制的范围。一年来的司法实践也发现,现实中的确存在着一定程度的吸毒后驾驶等危险驾驶行为现象。您觉得,将来我国应如何进一步完善醉驾入刑的立法?
赵:客观地说,醉驾入刑是我国《刑法》应当前社会发展的需要,积极加强对醉驾惩治与防范的体现。目前来看,醉驾人刑已经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不过,醉驾入刑是在现行立法框架下的酌情选择。结合醉驾入刑的司法实践,从长远的角度看,我国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醉驾人刑的立法:
第一,在对象上,将驾驶的对象由机动车扩大至机动车、船只或者航空器等。目前,我国危险驾驶的对象仅限于机动车。其立法初衷是考虑到醉酒驾驶船只、航空器或者驾驶船只、航空器追逐竟驶的情况在现实生活中较少出现。但从立法的严谨性和司法实践的角度看,我国应将危险驾驶(包括醉酒驾驶)的对象由机动车扩大至包括机动车、船只、火车和航空器在内等多种交通工具,以进一步严密我国刑事法网,提高醉驾人刑的法治效果。
第二,在情节上,将增加醉驾入刑的情节限制。对醉驾入罪应当增设一定的立法情节,一方面有利于从立法上区分道路交通管理违法行为与刑事犯罪行为的界限,防止醉酒驾驶的行为过度入罪,节约刑法资源;另一方面则有利于将醉酒驾驶的既遂形态由抽象危险犯转变为具体危险犯,从而有利于更好地贯彻《刑法》的谦抑精神,对醉酒驾驶者予以合理的人权保障。因此,未来我国应对醉驾入刑增设情节的限制。
第三,在行为类型上,应增加与醉驾类似的危险驾驶行为。刑法立法既要考虑当前社会发展的现实状况,也要保持适度的超前。除了醉酒驾驶、飙车之外,吸毒后驾驶、无证驾驶、驾驶不具备安全i生能的车辆、高速公路或单行道逆向行驶、单行道超速等行为的危害性并不亚于醉酒驾驶和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长远地看,我国应将吸毒后驾驶等较为严重的危险驾驶行为入罪。
论文关键词 醉驾犯罪 危险驾驶罪 量刑均衡 量刑标准
随着现代工业的发展,各种人为的风险呈现快速上升及多样化趋势,从交通事故频发、全民性食品安全问题到犯罪率攀升等,工业社会已经演变为风险社会。基于风险控制的考量,《刑法修正案(八)》增设了危险驾驶罪。实践表明一年来醉驾入刑已初见成效。但也应看到,关于醉驾犯罪各种问题的讨论一直沸沸扬扬,不难发现,醉驾入刑才一年多,司法实践中关于醉驾犯罪的适用情况出现诸多问题,法律权威性受到了质疑。
一、问题呈现: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量刑实况
尽管才历经一年多,关于醉驾入罪后的司法现状已经出现诸多问题。笔者经整理这一年醉驾案的司法裁判情况,发现主要存在如下问题:
(一)刑法对醉驾犯罪的法定量刑设置不尽合理
基于风险控制思想,为了有力遏制醉驾行为给整个社会带来的潜在与已发生的危害性,具有谦抑性的刑法仍将危险驾驶行为纳入刑法体系,可见立法的用心良苦。然而入罪一年来,关于醉驾犯罪的量刑设计过于单一而不符合此类犯罪情节多样性的特征、法定量刑过轻导致法律效果不够的质疑一直不断。笔者经整理案例发现,现今醉驾量刑存在过轻问题,犯罪者的关于醉驾行为受到短短几个月拘役的刑罚给其带来影响不大的主观认识大多存在,这样的主观认识意味着其再犯醉驾行为的可能性极大,当犯罪成本低于犯罪收益时,必将趋使犯罪者铤而走险。
(二)相似案件犯罪人领刑结果不一甚至相差很大
如四川绵阳“醉驾第一人”王某某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2000元,检测出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59mg/100ml;北京首例醉驾入刑的李某某则被判处拘役两个月、罚金1000元,检测出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59.6mg∕100ml。二人犯罪情节类似,血液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也相差无几,但两人的领刑结果却有较大相差(主刑相差两个月,附加刑相差1000元)。
(三)各地法院对醉驾犯罪采纳的量刑标准不统一
有的法院仅以血液酒精含量的高低为量刑标准,如四川富顺县首批醉驾入刑的李某、邓某,被查获时两人的血液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分别为168.65mg∕100ml和239.64mg∕100ml。法院则依据血液酒精浓度的高低确定量刑的高低。有的则不光考虑醉酒程度,还考虑其他情节。如天津“醉驾入刑”第一案的被告人李某某(血液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210.78mg∕100ml),东丽区法院鉴于其在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给予了民事赔偿,故酌情从轻判处。
(四)各地法院对醉驾犯罪适用缓刑的情况各异
关于缓刑的适用,自醉驾入刑来各地法院一直做法不一。比如,北京、杭州等城市,已判决的醉驾犯罪案件实刑率分别达99%和95%以上,意味着这些地方被处以缓刑或者免刑的醉驾司机为极少数。而据报道,去年5月至今年2月,合肥市庐阳区检察院共办理27起醉驾案,在已判决的25起案件中,被告人均被适用缓刑;从去年5月1日至10月10日,广州全市法院审结的50起醉驾案中,18人被判处缓刑,2人免于刑事处罚,适用缓刑案件占已判决案件的36%。去年第四季度,广东全省醉驾案件的缓刑与实刑之比已超过1:1。各类法院对醉驾犯罪类似情节却实刑不一,有违量刑均衡。
二、分析反思:醉驾型危险驾驶罪量刑不均的现实考量
“在一定社会历史文化条件中同一罪名下的司法裁判活动,能否体现出时空上的一贯性、一致性,这是罪刑均衡的起码条件。”而针对醉驾犯罪在实践中量刑不一的情况,究其原因笔者认为主要有:
(一)立法不周密及司法解释滞后
立法是量刑公平的基础。我国刑法长期以来受到宜粗不宜细立法思想的影响,法条过于简略、笼统、抽象,法官被赋予较大自由裁量权,而相应的司法解释又存在不及时、不系统、不具体情况,“法律的制定者是人不是神,法律不可能没有缺陷,因此,发现法律的缺陷并不是什么成就,将有缺陷的法条解释得没有缺陷才是智慧。”就醉驾犯罪案件来说,立法对危险驾驶罪法定刑的设置方面、与其他罪的量刑衔接方面、涉及从重、从轻等多个量刑情节的,什么情况算“情节显著轻微”可不追究刑事责任,什么情况适用缓刑、免刑,没有相对统一的司法解释及指导性案例进行规范。我国没有判例制度,若司法解释再无法与刑事案件定罪量刑现实发展同步,就会给刑事量刑自由裁量权的不正当使用或滥用留存较大的空间。
(二)风险控制思想促使裁判规范随意性
在风险控制思想的指导下,危险驾驶罪是在突破刑法谦抑性的基本底线情境中,对社会中出现的尚未发生危险的“危险行为”予以惩罚的产物。与传统的风险相比,风险控制视野下的“风险”具有独特的性质,其正逐渐超越自然风险成为风险结构中的主导力量,在空间上现代风险具有全球扩散性,在时间上既有延展性,且风险影响途径不确定,比如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危险驾驶罪等,很难预测此类行为可能造成危害的深度和广度。因为风险本身的认定标准尚不明确,具体到危险驾驶罪,在其影响下,构成犯罪所需的危险驾驶行为造成的风险状态依旧不清晰、不明确,由于本罪的立法有情绪性立法的嫌疑,本身就欠缺全面论证及理性和科学性,再基于风险控制思想对刑法谦抑性突破的冲动本性,使得司法实践对认定危险驾驶罪易出现较大的随意性,也由此直接导致了关于危险驾驶罪裁判规范构建的随意性。
(三)无统一的量刑标准和规则
由于没有统一的量刑标准和规则,法官在法定刑幅度内行使量刑自由裁量权时会产生操作上的困扰,难免出现量刑偏差。同时,即使法院的量刑出现偏轻偏重情形,检察机关也无准确依据对其量刑行使法律监督权,而公众更无从评价。司法实践中,审判机关对醉驾的基础量刑标准都尚未达成一致意见,至于类似“情节恶劣”等字眼更是模糊的概念,举例来说,在醉驾案件中,犯罪者被判处拘役的时间从一个月到六个月的都有,审判机关量刑的依据不一,有的以机动车的车型不同,来确定基准刑期,有的则以犯罪人血液酒精含量浓度的高低来确定,有的则综合考虑醉驾者犯罪的各方面情节因素。对于具有相似犯罪情节的醉驾者,被判处一个月和被判处六个月的都是在法律规定量刑幅度内判决的,应该说是合法的,但是否合理呢?对此并没有统一的标准可以评价。
三、解决进路:从立法与裁判规范两层面进行补充完善
由于刑罚是一种必要的恶,所以量刑的程序和结果是否公正,不仅关系到人们对国家动用刑罚的正当性评价,也体现出一国立法和司法审判的技术程度。
(一)立法规范层面上醉驾型危险驾驶罪量刑的补充完善
关于危险驾驶罪的法定刑设置,一直备受关注,例如,周光权认为应当规定
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任茂东委员则建议,“只要是醉酒和追逐行驶的,应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笔者认为,基于以下几方面考虑应当对其量刑进行补充细化。
1.从违法成本理论角度考虑
经济学的“理性犯罪人”理论指出,“任何一个犯罪人都是一个‘理性’的计算者,在实施犯罪行为之前,会将犯罪的预期成本与预期犯罪收益进行比较,从而决定是否从事具有风险的犯罪行为。”醉酒驾驶之所以频发,与犯罪成本较低是有关系的。刑罚的偏低和实践中实际的处理情况,易使醉驾者对醉酒驾车的危险性认识不足,警惕性普遍较低。此外,由于自身的缺陷,拘役所起到的刑罚功能一直饱受争议。拘役是短期自由刑的一种,由于其威慑力不大,难收改造效果,而且容易使被处刑者交叉感染犯罪恶习。且单处拘役刑伸缩性差,其期限较短,意味着即使行为人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再多,构成醉驾罪的,也只能判处最高6个月的短期自由刑。刑法规定拘役也可以判处缓刑,这将导致即使再严重的危险驾驶,行为人实际服刑的期限可能很短,对行为人的改造也就很难取得效果,若对危险驾驶罪处以有期徒刑的话,不仅刑罚幅度扩大,并且还能对多次危险驾驶的累犯进行严厉打击,也会使驾驶人员有所顾忌。
2.从与其他相关罪衔接角度看
危险驾驶罪是应现代风险社会的需要而产生的,其与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均旨在保护公共安全利益。危险驾驶罪入刑前,通常由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来规制交通安全领域的犯罪,由于二者无法完全涵盖实践中出现的各类犯罪,存在无法准确概括危险驾驶行为并用适度的刑罚加以处罚的空白地带,因此对频频发生的因危险驾驶行为引发的恶性案件,经常会无论以二种罪的哪种定罪处罚都易引起巨大争议。也正基于这一尴尬法律问题,危险驾驶罪才应运而生。至此,这三个罪名共同形成了一个保护体系,由浅入深逐步递进地保护着交通安全方面的社会公共安全。但危险驾驶罪法定刑的设置与因危险驾驶行为引起的恶性案件所造成的实际危害结果不能很好相称。根据条文规定,“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此条款是对于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处罚的规定,即将罪责更加严重的危险驾驶行为所引起的犯罪指引由较重的罪名进行规制。但此规定有将问题带入另外一层矛盾关系的嫌疑,有可能再次引起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二者的争议,不利于充分准确地对危险驾驶行为进行规制。
此外,危险驾驶罪法条的设计本身具有一定缺陷,醉驾行为的表现形态是多样的,其表现出来的犯罪情节也因此具有不同的危害程度,如刚达到醉驾标准头脑尚清楚的醉驾和酩酊大醉意识模糊仍坚持醉驾的行为,在人烟稀少的郊外醉驾的和在车水马龙的闹区醉驾的,醉驾未造成任何损害和醉驾造成人员、财产受损的,其犯罪的危害性大小明显不同。而立法未能考虑到罪内危害性明显不同的犯罪行为得到差别不大的法律评价,将有损刑罚的严肃性。
综上所述,笔者建议在危险驾驶罪本身的框架内,做进一步更高法定刑的规定,提高对危险驾驶行为的处罚力度,应在现有立法基础上,针对不同犯罪情节,并区分初犯、再犯,把现有法定刑定位于专门处罚刚达到醉驾标准且未造成任何损害的初犯,并进一步司法解释,针对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的,分别处以不同的有期徒刑,以细分不同的犯罪情节所对应的刑罚。同时,还应借鉴日本等国关于资格刑的设置,剥夺驾驶资格将有效扼制再犯念头。
(二)裁判规范层面醉驾型危险驾驶罪量刑的理性界定
针对上文所述的是否适用缓刑问题及定罪量刑的基础标准为何等,笔者认为
有必要在裁判规范层面上进行理性界定。
1.确定量刑基础标准
(1)各地法院对于醉驾量刑标准规范化的有益探索。以温州中院为代表:其在全省率先制定出台危险驾驶犯罪量刑细则。其中在界定醉驾犯罪基准刑期方面,是以区分不同车型为标准来区分犯罪基准刑期的。即针对不同车型危险驾驶的社会危害程度,将醉酒驾驶电动车、摩托车、自备车、营运车(出租车、货车)、大客车(含专用或非专用校车)的基准刑期,分别确定为一、二、三、四、五个月。
以杭州、北京、广州法院为代表:根据杭州市市级公安、检察、法院形成的相关会议纪要,对于醉驾,审判机关也有相对统一的量刑标准,即规定血液酒精浓度的高低决定判处刑期的长短。而北京的一家法院与杭州一样,规定了相同的量刑标准与幅度。类似的,广州地区法院在审判案件的过程中也是以血液酒精浓度高低为标准进行量刑。
笔者发现,尽管醉驾量刑基础标准不一,大多数法院醉驾量刑统一了标准,体现出量刑标准规范化成效。
(2)以醉驾者血液酒精含量作为基础标准并结合其他情节确定量刑。针对上述的不同标准,笔者认为应当以醉驾者血液酒精含量作为量刑基础标准。理由如下:
危险驾驶罪属于抽象危险犯,入刑的前提条件是达到醉酒程度。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规定,一般认为只要行为人体内酒精含量达到法定的醉酒标准,就构成危险驾驶罪。可见,血液酒精含量是此种罪的唯一界定因素。
从医学上分析,就醉酒而言,在不同酒精浓度下行为人的具体表现也不相同,醉酒的程度会对造成危害结果的行为的主观方面造成影响。当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40mg/100ml时,行为人的自制能力会稍微降低,情绪不太稳定,容易激动;达到50mg/ 100ml时,行为人会出现飘飘然的感觉,此刻比较容易产生交通事故;达到100mg/100ml时,行为人会出现较为兴奋,语无伦次,喜怒无常的情形,此刻交通事故发生的概率急速上升;达到150mg/100ml时,行为人将会变得激动,并会吵闹;达到200mg/ 100ml时,行为人的动作协调性会大大下降,意识开始紊乱;达到300mg/100ml时,行为人处于麻痹状态,并通常陷入昏迷。因此,随着BAC(血液酒精浓度的简称)的上升,行为人驾驶机动车的危险性便随之上升,并因此影响事故发生的几率,在BAC达到50mg/100ml时,行为人驾驶机动车辆的行为明显会对公共安全造成威胁,但达到80mg/100ml左右时这种威胁已无法为社会容忍,行为危险性倍数激增,事故发生的概率大幅度提升几乎成为常态。
因此应以行为社会危险程度的大小为量刑基准刑期即以血液酒精浓度含量的高低为标准,含量低的基准刑期短(前提是血液中酒精浓度≥80mg/100ml),含量高的基准刑期长。当然还要考虑个别情节,即如果抓获犯罪嫌疑人时,因故未能及时测量其血液酒精含量,这时若有其他足够的言词、视听证据、证人能够认定当时犯罪嫌疑人确实大量饮酒,也可以认定嫌疑人为醉酒驾驶。至于量刑精确到什么程度,笔者认为只要有个容易操作、普遍认可、相对合理的标准可以参照,量刑个案平衡与整体平衡基本上就能找到结合点,就不会出现量刑差距太大的状况。
2.基于风险控制有条件地适用缓刑
《刑法》第72条规定了可以宣告缓刑的四个条件。对于危险驾驶罪,显然符合这四个条件,因此从法律设计上看,危险驾驶罪可以适用缓刑制度。
关键词 醉驾 犯罪构成 交通肇事罪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完善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22条规定,“在刑法第132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133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正式将醉驾入罪。
醉驾入罪已成为事实,但我们仍需进一步探析其罪状设定,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关系,以求更好地落实和完善,从而推进立法进程。
一、 犯罪构成若干问题探析
(一)“醉驾”构成的危险驾驶罪的主观方面。
关于“醉驾”构成的危险驾驶罪的主观罪过,学术上争论很大,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观点一:故意说。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 “醉驾”主观方面都是故意。即醉酒驾驶人明知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有可能危害公共安全,从而放任这种状态的发生。有的学者认为,“醉酒驾驶是明知故犯的行为,对危险情形的发生是持放任态度,因而构成间接故意犯罪。”
观点二:过失说。该理论认为,行为人如果故意使自己的行为陷入危险状态,应当对行为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因此本罪主观方面应为过失而不是故意。
观点三:严格责任说。清华大学法学院副院长黎宏则提出,“80mg/100ml的醉驾标准本身已是客观标准,该客观标准已无须再被主观评价。
由于立法者将本罪置于《刑法》第133条之后,而不是《刑法》第114条之后,所以,有学者主张本罪的主观罪过是过失。也有学者提出,本罪的主观构成要件是故意还是过失并不重要,只要证明了“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存在,犯罪即成立,可以免除罪责的情形几乎不存在。对此笔者表示质疑:一个行为之所以会被刑法入罪,是因为本身严重危害了社会秩序,将要受到最严厉的惩罚,故在认定行为触犯刑法之前必须对其犯罪构成方面进行分析,这样才符合入罪的谨慎原则,犯罪的主观方面是犯罪构成的基本组成四要件之一,如何脱离犯罪构成要件谈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依笔者之见,要认定“醉驾”的主观是故意还是过失,关键是如何认定“危害社会的结果”这个标准,依据本罪的入刑出发点,应当把“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本身就理解为是对公共安全的危害,那么其醉酒驾驶本身已经产生了危害结果,即行为人明知自己醉酒仍然希望发生驾驶机动车这一结果,成立直接故意。
驾驶人必须认识到自己是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但是,对于醉酒状态的认识不需要十分具体,即不需要认识到血液中的具体酒精含量,只要行为人知道自己喝了一定的酒,事实上又达到了醉酒状态,并驾驶机动车的,就可以认定其具有醉酒驾驶的故意。当然,如果没有主动饮酒,也没有意识到自己已经饮酒的,应排除故意的成立。
(二)“醉驾”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客体。
立法者将该罪归入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可知“醉驾”构成的危险驾驶罪所侵犯的同类客体应该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人或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财产利益;直接客体,应当是道路交通安全。
(三)“醉驾”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客观方面。
关于醉酒的定义,根据国家质监局的 《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规定: 驾驶员每 100 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在 20 -80 毫克之间为酒后驾驶,超过 80 毫克即为醉酒驾驶。可见醉酒的标准是十分明确的。当然,由于个体差异,每个人对酒精的敏感程度是不一样的。于是在 “醉酒”标准的具体适用上,学者对此存在分歧。一种观点是执行单一的标准,认为从法律上, “醉驾”的本质就是 “酒后驾车”,按照法律规定的尺度来认定行为人的意识清晰程度、控制能力。另一种观点则是执行复合的标准,认为虽然酒精在客观上对机体神经的麻痹有必然影响,但是每个人对酒精的反应不一样,所以应当考虑各人对酒精的耐受程度,因此对于醉酒驾驶的认定还应当出台更完善的检验标准。
笔者认为,衡量醉酒须坚单一的标准,将这一标准作为共同的量化准绳适用于所有人,才符合刑法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符合现代法治的精神。生活中,我们并不排除不同的人摄入等量的酒精而表现不一样。但是由于这种主观醉酒状态存在于行为人的内心,难以用客观的标准衡量,司法实践中也不可能对每一酒后驾车者制定单独的醉酒标准,否则将导致认定标准的混乱,背离了公平正义的刑法理念。醉酒危险驾驶罪,在法理上属行为犯,只要行为人达到刑法所规定的条件,就应当依法入罪。
二、醉驾是否应当一律入罪
2011年5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张军在全国法院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指出,各地人民法院应当慎重稳妥地追究醉驾的刑事责任,不能仅从字面来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即不能认为只要达到醉酒标准驾驶机动车就一律构成刑事犯罪,而要与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衔接,情节轻微的可以不入罪。在随后进行的针对“醉酒不必一律入罪”论的大讨论中,公安部发言人指出:“公安机关对经核实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一律刑事立案”。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负责人在接受媒体采访时也表示:“醉驾案件只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检察院一律”。至此,公、检、法三机关对醉驾的态度已基本明确: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持“醉驾一律入罪”的立场,而最高人民法院持“醉驾不必一律入罪”的立场。
笔者认为,醉酒驾驶不受情节严重限制,即“醉驾不必一律入罪”论不成立。
《刑法修正案 ( 八) 》的规定很明确:行为人只要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即构成醉酒危险驾驶罪,没有其他犯罪情节要求,所以对该行为定罪不存在 “情节恶劣”要素的要求。醉酒危险驾驶罪侵害的客体是道路交通安全,危害不特定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并不需要司法人员根据具体情况判断行为是否存在具体危险性。在实践中,多数醉酒驾驶案,其实并未发生实际可量化的紧迫危险,可如果任凭此种行为的发生,对公众的安全和信赖感无疑造成巨大压力,对公众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潜在的巨大威胁和损益。故而,醉酒危险驾驶罪应当被设定为抽象危险犯,即只要实施醉酒危险驾驶行为,只要不具有其他无罪因素,如无故意或者紧急避险等情形,无论是否具备其他恶劣情节,即被推定为对社会、民众公共安全的危险状态已然存在,无论是否发生具体侵害结果,都认为侵害法益的危险而构成犯罪。具体理论如下:
抽象危险犯理论不允许“醉驾不必一律入罪”论的成立。
“醉驾”构成的危险驾驶罪是抽象危险犯已经被刑法学界公认。所谓抽象危险犯,是指立法者所规定的类型化的危险行为一旦出现,作为犯罪成立或者既遂根据的抽象危险状态就产生犯罪形态。与抽象危险犯相对的是具体危险犯,从司法的意义上讲,具体危险犯需要司法者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判断危险行为是否具备现实化的危险状态。抽象危险犯意味着只要有危险行为就具备抽象危险,无需司法者对是否具备危险性作个案性的具体判断。因此,根据危险犯的理论,醉酒危险驾驶罪是抽象危险犯,意味着在立法层面只要醉驾就一律构成犯罪,在司法层面无需司法者对醉酒危险驾驶的是否具备危险性作个案的具体判断。
三、“醉驾”构成的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限
(一)“醉驾”构成的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的界限。
“醉驾”构成的危险驾驶罪和交通肇事罪是一种补充关系而非排斥关系。醉酒驾车人对违章驾驶行为必定是明知故犯,而交通肇事行为人对违章行为多数是明知故犯,但也可能是误犯;“醉驾”构成的危险驾驶罪是危险犯,以一定的危险状态的存在作为构成犯罪的基本要件,而交通肇事罪是结果犯,以一定的实害结果存在作为构成犯罪的基本要件。当醉酒驾车尚未造成他人伤亡的实害结果时,认定为“醉驾”构成的危险驾驶罪而非交通肇事罪。但如果实施了醉酒驾车行为又发生了造成他人伤亡的实害结果的,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实施了醉酒驾车行为,已经构成了醉酒危险驾驶罪,但同时,该行为又造成了实害结果(行为人对实害结果是过失),因而又构成了交通肇事罪。但是行为人只实施了一个醉酒驾驶行为,因而属于一个行为触犯数罪名的情形,应当按照想象竞合犯处理原则,以重罪即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二)“醉驾”构成的危险驾驶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限。
从犯罪形态分析,“醉驾”构成的危险驾驶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虽然都属于危险犯,但前者是抽象危险犯,后者是具体危险犯:前者只要实施醉酒驾驶行为即被推定为危险状态已经存在;后者不仅要实施特定的危险行为,而且必须引发现实的具体危险,才能认为构成要件该当,而具体危险状态的有无,不能立法推定,必须由司法人员进行个案判断。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兜底罪名,在司法实践中要严格限制其范围。要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必须产生等同于放火、决水、爆炸等引起公众恐慌性级别的危险,醉酒危险驾驶产生这样危险性的,是极其个别的案例。
四、醉驾入罪的立法完善——拟建立前科消灭制度
醉驾一旦入罪,对当事人来讲影响巨大。执行后将留下犯罪记录,如果是公务员等会因此被除名,进入事业单位、服兵役等很难通过政审;考学也将受到限制等等。普通的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律师、注册会计师、职业医师、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专业人员等,职业资格完全受影响。另一方面,醉驾者大多有工作,如最后拘役期满很可能变成无业人员,如果其实家庭收入主要来源,则会增加家庭代价与社会成本。
笔者经过比较研究发现,在规定醉驾是犯罪的不少国家的法律制度中,都建立有“前科消灭制度”。 “前科消灭”是指曾被宣告有罪或被判处刑罚的人在具备一定的条件时,可以注销其相关罪刑记录的制度,它已被实践检验是切实可行的并且为许多国家(地区)所普遍采纳。我国刑法第一百条规定,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在入伍、就业的时候,应当如实向有关部门报告受刑记录,这就是所谓的前科报告制度,它的存在对犯罪人出狱以后的出国、就业和担任公职等等诸方面都会有很大影响,在很大程度上加剧了犯罪的标签效应。前科消灭制度具有的价值蕴含及其独特功能,能最大程度地消除对犯罪人的标签效应,使犯罪人能“像正常人一样生活”,从而最终达到回归社会、避免再重新走上犯罪道路的尴尬局面,而我国尚未确立该制度。笔者认为,前科消灭制度就目前来说可以很好地缓和醉酒驾车未肇事的轻行为与入刑后种种标签恶果的矛盾。
(作者:赖燕娜,广西大学法学院2010级刑法学专业研究生;唐思琴,广西大学法学院2010级宪法学与行政法学专业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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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醉驾肇事原因自由行为主观罪过合理量刑
一、引言
近两年内,恶性醉酒驾驶肇事案件的接连发生,引起社会各界的普遍关注。各地司法实践在定罪和量刑上作法不一、差距悬殊。强烈的社会反响以及实务操作中的不统一引发了学术界对于醉酒驾驶肇事行为的罪责评价问题的广泛讨论。最高人民法院在孙伟铭案宣判之后于2009年9月11日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然而各种理论争议、意见分歧并未消饵。对于争议焦点—刑法应当如何评价醉酒驾驶发生事故后再次撞人行为,有的学者支持法院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的做法:有的学者认为此类案件实质上仍是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车,以致发生交通事故,因此应当只构成交通肇事罪;还有部分学者提出仿效日本的做法,在我国刑法中增设危险驾驶致人死伤罪。在这三种主流的声音之外,有一种比较微弱的呼声在主张应以原因自由行为理论来辨析醉酒肇事的行为性质。
笔者认为三种主流的观点都不能从理论上周延地解决醉酒驾驶肇事行为的罪责评价问题,且对于我国刑法体系的完善也未有裨益。而运用以醉酒犯罪为蓝本构建起来的原因自由行为理论,则可能为这个问题谋求一条妥善的解决之道。
二、以原因自由行为理论为视角评价醉酒驾驶肇事行为之罪国责
在我国醉驾肇事行为的罪责评价问题之所以引起如此广泛的争议,其原因主要在于法院在评价此行为时忽略了行为人醉酒后辨认和控制能力均发生障碍的客观事实,在这种情况下对于故意和过失的简单判断本身就是不科学的。现代医学表明,轻度醉酒的人控制能力有所减弱,中度醉酒的人辨认和控制能力均有所减弱,高度醉酒的人有一定程度的意识障碍。卫也就是说,醉驾者在醉驾肇事时,并不具有完全的责任能力。根据现代刑法“责任与行为同在”的精神,我国目前对于醉酒驾驶肇事的罪责评价存在着严重的体系化问题。美国法学家胡萨克的一段描述与我国的刑事立法、司法现状十分契合,“一个犯罪时处于醉酒状态的被告以其行为缺乏一般犯意为由进行辩护。他胆怯地声称其判断力受到了损害,他的控制力被降低,如果他更清醒,就不会实施这一犯罪行为。假如这些声明是真实的,那么被告是否具有了一个有效的辩护,或者其行为是否含有犯意?法院几乎是一致地认为被告的辩护是无效的。然而,他们是如何〔或者是否)使这一结果与正统刑法理论中的犯意要求保持一致的,却不清楚。”胡萨克教授指出这个问题并非是否定此类案件的可罚性,事实上,鉴于此类醉酒驾驶肇事案件反映出的强烈性格,为了保护公共安全,“若法律以其自陷于心神丧失或精神耗弱情形,任其主张不罚或减轻,将无以维持社会秩序,在刑事政策上自非所宜。”他在这里所要提示的信息是—理论上的空白或者说缺乏理论指导的刑事司法是危机四伏的。追究造成我国醉酒肇事罪责评价之困境的原因,首当其冲的正是我国刑法关于原因自由行为规定的不完善。
所谓原因自由行为,是指行为人因故意或过失而使自己陷入意识不清或行为失控的状态,然后在此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状态下实施了侵害刑法所保护的法益的行为。其中,使自己陷入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的行为称为“原因行为”;在此状态下实施的侵害刑法所保护的法益的行为称为“结果行为”。那么,为何要求在实施危害行为时不具有完全责任能力的行为人承担完全的刑事责任,原因自由行为的责任基础试图解决的正是这个问题。
(一)原因自由行为的责任基础
对于原因自由行为的责任基础,各国学者提出了不同观点,笔者以对责任主义原则的坚持程度将各国学者的立场划分为三种:<1)坚持责任主义原则。利用原因前置说、统一行为说、间接正犯说等理论,调和原因自由行为与责任主义的冲突。(2)弱化责任主义原则。用严格责任来解决原因自由行为的责任基础问题。(3)主张责任主义原则的例外。将原因自由行为作为“责任与行为同在”原则的一种例外。限于篇幅和考虑到国内外学者对于此问题的探讨已经较为深入,笔者在此不赘述每种学说的具体内容,仅阐明本人所持观点。
笔者支持例外说的观点。该说认为原因自由行为的可罚性属于“责任一行为时一合致一原则”的一项例外。原因自由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并非对责任主义的否定,而是责任主义存在着行为与责任暂时性分离。具体而言,对于原因自由行为,并不要求行为人实施危害行为时具有责任能力,只要是行为人由于自身罪过自陷于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的状态中,而实施刑法所禁止的危害行为,并且行为人对于危害结果的避免时具有期待可能性的,则可以追究行为人的完全刑事责任。笔者之所以认同例外说的观点,具体理由如下:
其一,从责任的核心内涵分析,责任能力未必以与结果行为同时存在为必要。责任是指行为的非难可能性,责任能力、罪过,只不过是行为是否具有非难可能性的推断依据,并非责任本身。因此,即便原因自由行为中的结果行为是在不完全的责任能力时所为,但是基于此结果行为取决于行为人在有责任能力时的意思态度,而刑法谴责行为人的主观根据,正是行为人对其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故行为人在主观方面是具有非难可能性的,因此当行为的其它方面同时符合犯罪构成要件时,追究行为人的完全刑事责任是有理论根据的。
其二,从责任主义原则的刑法价值选择分析,责任能力亦未必以与结果行为同时存在为必要。“责任主义存在着一个从古典责任主义到现代责任主义的转变。古典责任主义是一种与报应观念相联系的责任主义,而现代责任主义是一种与预防观念相联系的责任主义。“有效的预防应建立在造成危害结果背后的原因的基础上。为了科处刑罚,除了责任之外还要考虑政策性要素,作为政策性要素,要重视一般预防,也要对特别预防加以注意。因此当行为的其它方面同时符合犯罪构成要件时,追究行为人的完全刑事责任是有现实价值的。
(二)运用原因自由行为理论分析醉驾肇事行为的主观罪过
故意与过失的区分,关键在于行为人对于危害结果的主观心态。落实到原因自由行为,则应当结合行为
人在原因行为时对危害结果的主观心态和在结果行为时对危害结果的主观心态具体分析。然而与单一行为类型不同,自陷于无责任能力状态的原因自由行为和自陷于限制责任能力状态的原因自由行为,基于前文笔者对于原因自由行为责任基础的分析,其在主观心态方面考察的侧重点各有不同。前者故意或过失应以原因行为时对危害结果的主观心态来确定,而后者则主要是以结果行为时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主观心态来确定。
将这种理论具体到醉驾肇事行为,即对醉驾者是故意还是过失的判断,应当区分两种情况:(1)行为人故意或过失地自陷于无责任能力状态,然后醉驾肇事。此时,故意或过失应以行为人醉酒行为时对最终危害公共安全的危害结果的主观心态确定。(2)行为人故意或过失地自陷于限制责任能力状态,然后醉驾肇事。此时,故意或过失应以行为人醉酒驾驶以及其后续行为时对最终危害公共安全的危害结果的主观心态确定。
1.自陷于无责任能力状态时醉驾肇事行为的罪责
既然此情况下的故意或过失,应以行为人在醉酒行为时对危害公共安全的危害结果的主观心态确定,那么,除极少数行为人出于报复社会、泄愤等目的,故意用醉酒驾驶的方式危害社会的情形,绝大多数行为人在醉酒行为时,只会认识到其随后的醉酒驾车行为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但对于最终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在主观上显然是持否定态度的。从而,可以认为把无认识意志能力的醉驾肇事者视为主观上的过失,而依交通肇事罪处罚,是合乎法理的,可以避免出现体系上的混论。
然而,尽管这种过失的认定合乎法理,但是如果其醉驾肇事行为的确造成了很严重的危害结果,而依我国交通肇事罪则量刑过轻,对于犯罪人来说起不到特别预防目的,对于社会民众而言,不能满足其正义感情和报应的基本要求。为了解决这个现实的问题,于志刚教授提出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第四条,在特别恶劣情形中加入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的情形,以此来实现对醉酒驾驶的严厉处罚。笔者比较赞成这个解决方案,将醉酒驾驶作为量刑情节处理,既可以不用打破我国二元化的体制将其作为一个新罪名予以处罚,又可以将其纳入刑法评价的体系,满足刑事政策的要求。
借鉴上述思路,针对醉酒肇事后的二次碰撞问题,笔者认为,可以修改《解释》第五条中关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限制性解释,将”在逃跑过程中过失致他人死亡”纳入“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中。
2自陷于限制责任能力状态时醉驾肇事行为的罪责
此情况下,故意或过失应以行为人醉酒驾驶以及其后续行为时对最终危害公共安全的危害结果的主观心态确定,那么问题的讨论则回归到刑法中判定行为人主观罪过的一般方法,即根据“主观支配客观,客观反映主观”的基本原理,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认定。就醉酒驾车犯罪而言,应结合行为人是否具有驾驶能力、是否正常行驶、行驶速度快慢、所驾车辆车况如何、路况和能见度如何、案发地点车辆及行人多少、肇事后的表现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认定。如果判定属于间接故意,则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若为过失,则考虑如何在交通肇事罪项下进行合理的量刑。根据笔者在上文中提出的对《解释》的修改,在此情形下对醉驾肇事行为科以恰当的刑罚,基本上是可以完成的。
(三)关于华总则中以原因自由行为的规定取代《刑法》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刃的探讨
在探讨醉驾肇事的罪责评价问题时,运用原因自由行为理论分析的学者大都提出,应当在我国刑法总则中规定“行为人因饮酒、服用麻醉剂、兴奋剂等,故意或过失地陷于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状态,并在此状态下引起危害社会结果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不得减轻或免除其刑事责任。”,取代现行《刑法》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
从应然层面来讲,从完善刑事立法体系的考虑出发,在总则中对原因自由行为作出原则性规定是必要的。原因有二:其一,通过总则条款的规定,明确了处罚对象是原因自由行为,从而根据原因自由行为的一贯性、关联性,那么笔者在前文中提出的原因自由行为主观罪过的判断标准则水到渠成、顺理成章。尽管我国刑法界的主流观点都是认可原因自由行为理论的,但是毕竟它仅仅是一种理论学说,并未上升到立法高度,于争议发生时援引之,总觉根基不深,底气不足。其二,《刑法》第十八条第四款仅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事实上,它是将非由于行为人主观故意或过失而陷于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状态的情形也包含在应负刑事责任的情况之中了,这显然实质性地违背了责任主义的要求。因此,在总则中以原因自由行为的规定取代刑法第十八条第四款,从理论上说是应该的。
但是,从实然层面上看,有两个问题值得思考,其一,目前是否己到了修改刑法总则的最佳时机?其二,在总则中对原因自由行为作出原则性规定的必要性是否十分迫切?关于第一个问题,我国首部《刑法》于1979年制定,其后经过了1997年的全面修订,而97《刑法》也经过了多次修正,其修正的主要方式是修正案,迄今共通过了七个修正案,可以注意到七个刑法修正案中均为涉及对总则规定的修改。事实上,之所以采用刑法修正案的方式对《刑法》进行修改和完善,主要就是考虑到此方式能够较好地保持刑法典基本原则和主体结构、内容的稳定性。1997年的修订距今不到十三年,从刑法稳定性及立法成本的角度考虑,目前绝非修订刑法总则的最佳时机。下面再来看第二个问题,尽管在应然层面上笔者论证了修改的必要性,但同时笔者认为这种必要性并不十分迫切。诚然,“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规定将非由于行为人主观故意或过失而陷于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状态的情形也包含在应负刑事责任的情况之中,但这种情形在现实生活中是极少数,司法实务中大量面对的都是由于自身罪过限于不完全责任能力状态的情况。对于这种绝大多数的情况,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在法理上是基本周延的。而且,正如笔者上文所说,我国刑法界的主流观点都是认可原因自由行为理论的,那么即使对于那种极少数情况,也可以通过责任主义原则的运用予以弥补。
因此,考虑目前并非进行刑法总则修订的最佳时机,同时,《刑法》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是基本能正当地解决实践中的绝大多数案件,笔者并不主张于近一阶段,在总则中以原因自由行为的规定取代《刑法》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
三、结语
在近3年时间里,全国各地司法机关在办理危险驾驶犯罪案件的过程中,基本采取了零容忍态度,全国形成共识,统一量刑标准,且始终保持高压态势,有力打击和遏制了醉驾、飚车等危险驾驶之违法犯罪行为。但随着司法实践的深入推进,不少问题显现出来,尤其是醉驾上的疑难问题逐步形成司法困境,而且,初期的有些作法已明显不适应形势的发展,效应式司法必然要走向精细化司法。正是基于以上原因,本文试图就相关醉驾入罪之疑难问题,以法律适用为视角,谈点一孔之见,期望有助于问题之研究。
一、关于醉驾之强制措施适用难问题
醉驾入刑以来,各地司法机关在办案中逐步发现,对醉驾行为人施以强制措施存在诸多困境,主要表现为:刑法第133条中对醉驾犯罪的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这就自然排除了逮捕强制措施之适用,因为逮捕的必备条件之一是“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醉酒犯罪不符合逮捕条件。根据刑诉法第六章强制措施的规定,醉驾排除逮捕适用后,只有刑事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可供选择。刑事拘留,法定期限一般为3日,情况复杂且经批准可延长1-4日,对结伙、流窜、多次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可经批准延长至30日。而醉驾刑事拘留期限最长只能是7日。也就是说,司法机关必须在7日内完成醉驾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判决,无疑加重了司法机关的办案压力。取保候审,适用对象是管制、拘役或独立附加刑者或有期徒刑取保不致于发生社会危险性者,以及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者或哺乳期中的妇女等。但醉驾案中一定比例的行为人来自外地,无法提供符合条件的保证人,采用保证金取保方式又难以确保行为人随时到案。监视居住,多适用于严惩疾病、生活不能自理者,怀孕或处于哺育期中的妇女,或属于生活不能自理者的唯一扶养人等,且办案中采用监视居住方式耗费人力物力,实际效果也不好,司法机关很少适用,这一强制措施基本形同虚设。
综上比较,司法机关对醉驾犯罪嫌疑人采取的法定强制措施,基本上仅限于取保候审和刑事拘留两种,这也是近三年来司法实践的基本走向。有鉴于此,笔者认为可以采取三种办法走出强制措施之司法困境。其一,推行以取保候审为主,刑事拘留为辅的选择适用原则。因为取保候审法定最长期限为12个月,既可以为司法办案留足办案时间,减轻办案压力,又可以节省人力物力,降低司法成本,更合于醉驾案件社会危险性较低之特点,这原本系刑诉法第70条的立法要求。其二,采用取保候审方便了各个司法机关的程序操作与办案衔接,利于诉讼程序的快速运转,而且一旦嫌疑人严重违反取保候审规定时,各办案机关均可改变措施施行逮捕方式,且不受刑诉法第79条之限制。其三,根据国家立法机关近期已着手修改刑法的动态(法制日报2014年1月24日“人大立法”版《法工委已经着手进行调研论证》),建议增加规定“曾因醉驾判刑的,应当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追究刑事责任”,提高醉驾法定刑,从而解决强制措施适用等一系列程序性问题。
二、关于醉驾之证据收集难问题
目前,一些办案单位反映,一方面,目前认定醉驾犯罪标准主要看犯罪嫌疑人酒精检测结果,即呼气酒精检测结果和血液酒精检测结果。问题在于,呼气、血液两种检测存在时间间隔问题,但酒精却是不断挥发和被人体分解的,从而造成在呼气检测时达到醉驾标准,但送去专门机构进行血液检测时却没能达到标准。另一方面,言词证据存在极大的不稳定性,通常情况下交警最初查获时嫌疑人一般都承认其有醉驾行为,但当案子移送检察机关或审判机关时,却对醉驾声称不清楚或矢口否认,甚至编造没有开车的事实或证据。再一方面,证人证言也存在不稳定性,因为醉驾案件中,目击证人往往是犯罪嫌疑人的亲朋好友,证人很难作真实陈述,而且犯罪嫌疑人案发后多被取保候审,有充足时间和空间去活动,极大提高了串供和干扰证人的可能性(记者走访海口市龙华区检察院时刘枚副检察长发表的看法,法制日报1月24日“视点”栏目)。
笔者认为,证据是定案之根据,事关醉驾犯罪的打击力度问题,的确马虎不得。根据司法实践反映出的问题,笔者认为改进取证方法,完善规范化、标准化取证体系很重要。第一,在酒精含量的取证上,确保真实性和准确度。既然目前认定醉驾犯罪标准主要是看犯罪嫌疑人酒精检测结果,亦即呼气酒精检测和血液酒精检测定案,所以就应当在检测上下功夫,在抽取血液样本、测定电子违法数据时,谨慎实现证据获取的真实性和准确度,提高取证质量。第二,为防止呼气检测与血液检测因时间间隔发生的误差,一方面,在检测规则上应当确定比较科学的误差值,既承认这种自然现象,又体现以事实为根据的司法原则;另一方面,强化检测程序理念,力求准确、及时,实行血液备分封存,将时间间隔形成之误差降到最低限度。再一方面,在制度和规则上坚持“首次检测为主”的认证标准,之后的任何检测只作为参考值。第三,在言辞证据的取证上,为防止翻供和串证行为,应当效仿看守所提审的方式,实行全程式录音录相监控,以证明办案机关录取口供和证言的文明办案程度,程序合法公正程度,从根本上消除串供、翻供隐患。
三、关于改造与回归社会问题
酒驾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20毫克/100毫升,小于80毫克/100毫升的驾驶行为。
醉驾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毫克/100毫升的驾驶行为。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未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也就是血液中酒精含量低于80毫克/100毫升的,按照《道路交通安全》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来源:文章屋网 )
关键词:危险驾驶罪;醉酒驾车;故意;拟制的间接故意
中图分类号:d924.3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04(2013)01?0093?07
2011年2月25日,刑法修正案(八)草案经过第三次审议并通过,醉驾正式入刑。修正案(八)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醉驾入刑以来,酒后驾驶行为数量同比大幅下降,治理成效明显。据统计,2011年5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全国共查处酒后驾驶机动车201 153 起,较2010 年同期下降44.5%,其中,醉酒驾驶机动车33 183 起,较2010 年同期下降43.7%。[1]但是,由于刑法修正案(八)对醉驾构成的危险驾驶罪①的规定过于抽象、概括,司法实务对本罪的认定尤其是对主观要件的认定存在诸多分歧,影响了本罪的准确适用和刑法实施效果。
一、问题的提出
“醉驾型”危险驾驶罪旨在处罚醉酒驾车的危险行为而非肇事的结果,即只要有侵害法益的危险性,本罪就成立,因而是危险犯。依据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危险犯既可以是故意犯罪,也可以是过失犯罪。那么,本罪之主观要件究竟是故意还是过失,抑或两者兼具,学界并未达成共识。
有论者认为本罪之主观罪过为故意,且多为间接故意。如赵秉志教授认为:“在酒驾危害公共安全的情况下,行为人主观心态多为间接故意,在性质上不同于交通肇事罪的过失。”[2]另有论者认为本罪之主观罪过只能是过失,依据我国的罪过理论,行为人对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明显持反对态度,不可能是故意。[3]有一种折中的观点认为,本罪之主观要件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于自信的过失,醉酒者一般情况下在醉酒前是不希望发生交通事故这一危害结果的,因为根据经验其轻信可以避免。由此,在整个醉洒过程中以及醉酒前,醉酒者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显然是不希望的,其主观罪过形式是过失。但是,也有一些醉酒者故意使自己陷入醉酒状态,放任危害情况的发生,抱着一种无所谓的心态。这种情况可以直接认定为故意,且绝大部分是间接故意,当然也不排除直接故意。[4]还有论者认为,“醉驾型”危险驾驶罪既不是故意犯罪也不是过失犯罪,传统刑法理论不能合理解释醉驾犯罪在主观上的可归责性,其主观罪过突破了传统的罪过理论,应属于严格责任。[5]
由此可见,学界对于本罪的主观罪过主要集中在故意与过失之争,折中说和严格责任的呼声甚微。事实上,部分学者倾向于认为本罪为过失犯罪,而不是故意犯罪,主要有两方面的原因:一是认为行为人醉驾,对法益侵害的结果持希望或放任态度的应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处罚,故意醉驾不存在危险驾驶罪适用的余地;二是刑法修正案(八)对危险驾驶罪处罚较轻,只规定了罚金、拘役,更符合过失犯罪的刑罚设置和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笔者认为,前述观点值得商榷。首先,“故意醉驾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一观点还有待进一步研究。其次,在“醉驾型”危险驾驶罪主观罪过的认定中,存在间接故意与自信过失难以区分的一个中间状态,即在考察行为人对危险结果的意欲因素时存在灰色地带,究竟是故意、过失、第三种罪过抑或严格责任呢?②下面笔者将围绕上述问题展开具体论述。
二、故意醉驾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一个假命题
依据我国刑法第114条和115条的规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使用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危险性相当的其他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6]分析可知,我国刑法并没有明确列举以危险方法
害公共安全罪的行为方式,对于“其他危险方法”的内容是什么?哪些行为方式可以成为这里的“其他危险方法”?刑法都缺乏明确、具体的规定,这给司法实践留下了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由于本罪乃“小口袋”罪名,与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有一定偏差,学界都主张对“其他危险方法”应做严格限制解释。一般认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其他危险方法”的认定应当受到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危险方法“相当性”的限制。[7]
醉酒驾车的特殊性就在于是在醉态下驾车,从行为性质来看,醉酒驾车不应归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行为范畴。首先,醉酒驾车的社会危害性与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相比不具有相当性。其次,从主观恶性以及人身危险性来看,行为人一旦放火、爆炸或者投放危险物质,其报复、反社会动机显而易见。醉驾之行为人除非确证有仇视社会的动机,一般来说行为人都是不希望,甚至是反对危险结果发生的,而且危险结果的造成与行为人的醉酒密切相关。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一个口袋罪名,应当严格限制,除非行为人是故意醉酒借机报复社会,否则对于醉驾不能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处罚。再次,刑法修正案(八)将醉驾独立成罪表明醉驾不属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安全罪之“其他危险方法”的范畴。对醉驾以危险驾驶罪处罚,而不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处罚,就清楚表明在危险犯层次,醉驾不能跟放火等行为等价,不能归于同一行为类型。最后,刑法修正案(八)对醉酒危险犯的刑罚仅仅判处拘役、罚金,明显轻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醉酒驾车行为也不能与“其他危险方法”相提并论。
在危险犯的层次理解醉酒驾车行为不属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其他危险方法”的范畴并不困难,但是当醉驾造成严重的实害后果或者醉驾肇事后又继续肇事时依然要坚持这一结论却不容易。对醉酒驾车造成严重实害后果,尤其是肇事后继续肇事的,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观点在理论与实务界均有市场。比如发生在成都的孙伟铭案③,最终判决行为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一判决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的维持与确认。2009年9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指导意见及相关典型案例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规定对醉酒驾车,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放任危害后果的发生,造成重大伤亡,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115条第1款的规定定罪处罚。对于该《通知》,司法机关倾向于认为醉酒驾车只有“造成重大伤亡”的,才能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醉酒驾车造成一般伤亡的,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8]《通知》将造成严重后果的醉驾行为列为“其他危险方法”的范畴,在实害犯的层次实现了醉酒驾车与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行为的相当性。类似孙伟铭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处罚,实际上是承认了醉驾属于“其他危险方法”,这一判决在无形中提升并确认了醉酒驾车行为的危险性。
笔者认为,即便承认结果犯层面的醉酒驾车属于“其他危险方法”的范畴,也不能当然得出尚未造成任何实害的醉驾危险行为也属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结论。实害行为的危害性与危险行为的危害性无需在“量”上等同,但必须在“质”上具有一致性。比如故意放火,其对法益的严重危害性都孕育在行为中,行为的危险性与实害结果的发生几乎具有同时性、不可逆性。另外,行为人无法对放火行为进行持续管理,放火行为一旦实施,就脱离了行为人的控制,事态的发展完全取决于自然力。醉酒驾车行为则明显不同。首先,醉酒驾车造成实害结果只是概率上的统计,相比放火等行为其造成实害的可能性大大降低。其次,“醉驾型”危险驾驶罪乃持续犯,其侵犯法益的状态一直持续,行为人一直处于控制车辆的状态,对行为的持续管理并没有中断。尽管行为人管理行为的能力由于醉酒减弱,但必须看到,由于人力的存在,实害结果的发生并非具有不可逆性。由此可见,醉驾危险行为与造成严重实害后果的醉驾行为在“质”上不具有一致性,刑法理应给予不同的评价。这也是刑法修正案(八)仅规定“醉驾型”危险驾驶罪,而未规定醉驾实害犯的原因。
综上所述,我们应看到危险犯层次与实害犯层次醉酒驾车行为性质的不同,不能依据造成严重实害结
果的醉驾行为来反推醉驾危险行为的性质,这种逻辑倒推不成立。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以及实务中做出类似孙伟铭案判决的科学性与合理性值得进一步研究。根据前述分析,一般意义上的醉驾与放火等行为相比不具有相当性,除非能够确证行为人出于强烈的报复社会动机,故意驾车冲撞人群,否则即使醉酒肇事后继续肇事的醉驾行为也难以归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其他危险方法”的范畴。因此,一般意义上之醉酒驾车行为不属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其他危险方法”,不管行为人是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醉酒驾车的都不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三、“醉驾型”危险驾驶罪主观罪过的认定
既然“故意醉驾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一个假命题,那么故意醉驾构成危险驾驶罪就是一种可能的选择。明确这一点至关重要,因为其扫清了“故意醉驾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一观点设置的逻辑障碍。换言之,“醉驾型”危险驾驶罪之主观罪过可以是故意,这在逻辑上是成立的。基于前述判断,接下来只需要确定“醉驾型”危险驾驶罪之主观罪过究竟是故意、过失、第三种罪过还是严格责任即可。
(一)故意与过失区分的理论述评
刑法中的故意是一个错综复杂的法律概念,要准确界定故意的概念存在困难,间接故意的认定尤甚。大陆法系国家刑法理论有关故意的学说众多,理论分歧巨大,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代表性观点:
一是意志说、认识说、容认说。意志说又称希望说,即具有希望实现构成要件内容的意欲即属故意。认识说又称表象说,即只要对构成要件的内容有认识即为故意。由此可见,前者强调故意的意志因素,后者强调故意的认识因素,无论坚持哪种观点都不能准确界定故意的内涵。如果坚持意志说,没有意欲的“放任”则不属故意,缩小了故意的范围;如果坚持认识说,则所有的有认识的过失都会全部归入故意,这又扩大了故意的范围。容认说以希望说为基础,认为行为人对结果发生的可能性有认识时,应根据行为人的意志来区分故意与过失,容认结果发生的是故意,不容认结果发生的是过失。[9](216)所谓容认是指,并不需要具有希望或意欲那种程度的侵害法益的积极态度,只要行为人对结果的发生持一种不介意的态度,即侵害法益的结果发生与否都不违背行为人的意志。申言之,消极的容认也构成故意。容认说将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很好结合起来,因而得到了多数学者的支持,成为日本等国的通说。
二是以认识说为基础的盖然性说与可能性说。盖然性说认为,行为人认识到结果发生的盖然性 (较大的可能性)时是故意,只认识到结果发生的可能性时是过失。换句话说,行为人的认识程度对他的意欲具有征表意义,行为人认识到结果发生的盖然性时,依旧作为或不作为,就表明行为人意欲结果的发生;行为人只认识到结果发生的可能性时,表明他不意欲结果的发生。分析可知,依据该标准不能有效区分故意与过失,行为人认识到结果发生的盖然性时,也可能相信凭借自身的能力可以避免结果的发生或者侥幸逃脱。毕竟盖然性不等同于必然性,所以不能据此推定行为人的主观心态一定是意欲。行为人认识到结果发生的可能性时,也可能意欲结果的发生。上述情形在现实中是完全可能的,因而它们之间并非一一对应的关系,而是有可能出现不同的组合。认识说则主张,故意并不需要行为人认识到结果发生的盖然性,只需要认识到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即可成立。可能性说相比盖然性说只是降低了认识的程度与标准问题,两者并无实质差别,但可能性说完全排除了有认识的过失存在的余地。
故意是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的统一体,这一点几无争议。问题的难点是如何确定行为人对所预见的符合构成要件结果的态度,即意志因素。容认说认为,故意就是对构成要件的知与欲,欲就是实现构成要件的意思,以预见结果会发生而认可或接受其发生作为故意的认定标准,对结果的认可则使用不同的说法,如同意、认可、接受、容忍。[10](229)但是司法实务中面对错综复杂的案件,尤其是在认定间接故意与有认识的过失问题上,容认说并不能提供让人信服的判断标准。对意欲的判断,大陆刑法理论上有认真容认说、盖然性说、决定说、可能性说、防果说、漠然说、风险说、客观认真说等诸多学说。[11]这些学说可以分为意欲主观说和欲意客观说两类,无一
外这些学说没有能够完美地解决意欲的确证,间接故意与有认识过失的界限并不明确。
(二)第三种罪过、严格责任使问题的解决回到原点
我国刑法理论对故意与过失的区别也采用容认说,实务中间接故意与自信过失的区别存在难题,刑法理论上对此也展开了诸多讨论。依据我国罪过理论,间接故意与自信过失的区别主要在于意志因素的不同,前者为放任,表现为对法益的蔑视;后者为反对,表现为对法益的消极不保护。但是对于如何确认放任则没有进一步的考证,多循此种方式说明:明知实施行为会发生侵害法益的结果,而依然决意实施行为,并没有采取相关保护法益的行动,因而缺乏自信的基础,所以行为人对法益侵害的结果持放任态度。这种论述很不明确,对于两者的区别几乎没有提供任何具有实质性、可操作性的判断标准。
事实上,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的过失两者都对法益侵害或侵害的危险有认识,两者在认识程度上只有量的差别,没有质的不同,要据此认定行为人的意欲因素确实存在困难。不可否认,在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的过失之间有一个难以区分的模糊、中间地带。因此,要对这一“灰色地带”做出明确的区分是一个世界性的难题。像德国学者提出的漠然说、盖然性说、可能说等,都是一种积极的学术尝试。我国学界对间接故意与自信过失的区分缺乏深入探讨,由于确证 “灰色地带”的意志因素存在困难,反而转向不区分两者的界限,对“同一法条规定的同一罪名包含了跨种的罪过形式”这一新现象进行积极的理论探索,以期突破现行的罪过理论。如有学者提出严格责任说[12]、客观超过要 素[13]、复合罪过形式说[14]等。
从西方发达国家的罪过理论来看,我国刑法仅确立故意和过失两种罪过形式,既是理论的结构性缺陷,也不便于司法操作,而承认第三种罪过或者严格责任未尝不是一种有效路径。如法国刑法之“中间类型”、德国刑法之“第三种罪过形式”、英美刑法之“轻率”。但是,在现有罪过理论体系下,第三种罪过以及严格责任的提出并不能解决罪过形式中的间接故意与自信过失难以区分的理论困境,因为无论是理论还是实践中,间接故意与自信过失的区别都是不可避免的。况且,第三种罪过和严格责任也只是解决了“同一法条规定的同一罪名包含了跨种的罪过形式”不用区分,简化司法操作的问题,无论如何不能说只要难以区分间接故意与自信过失,就认定为第三种罪过或者采取严格责任。可见,无论是第三种罪过还是严格责任实质都是回避了两者的区分,对问题的解决并无实质性贡献。
(三)拟制间接故意概念之提倡
1. 概念的提出
间接故意存在于两种情形,一种是原目的行为是不违反法秩序的社会相当行为,一种是原目的行为本是法秩序所不容许的行为,不管哪一种情形,所要探讨的都是附随结果是否是行为人的故意造成的。[10](267)
间接故意与自信过失在理论和实践上都难以截然区分开来,这是一个不得不接受的基本事实。因此,间接故意的认定需要法律的推定,笔者称之为拟制的间接故意。不容否认的是,尽管理论上可以提出区分两者的标准,但是在司法实务中由于这一标准具有一定的模糊性而难以操作,究竟是间接故意还是自信过失往往取决于司法裁判者的选择。事实上,我国司法实务普遍存在依据事实推定间接故意的情形。因此,理论上提出拟制的间接故意概念刚好契合了司法实务的实际需要。
需要指出的是,笔者并非认为间接故意与自信过失之间的区分不可认知,也不赞同广泛使用拟制的间接故意概念来简化司法操作,而是在尽量区分两者基础上承认“灰色地带”的存在事实,从法律上确认拟制间接故意的适用。这既是对司法实务中事实推定的理论肯定,也是在传统罪过理论框架下对罪过形式的修正。
有论者可能会质疑,既然有拟制的间接故意,那为什么不提出拟制的自信过失概念呢?根据罪刑法定主义的要求,存疑时应坚持有利于被告的原则,当间接故意与自信过失难以区分时,如果结果是认定自信过失,原本就是法律的应有之义,所以并无必要强调拟制的自信过失这一概念。然而,拟制的间接故意概念却大不相同。间接故意的推定在事实上对被告不利,本应杜绝这种推定,但是法律的适用客观上需要这样的制度设计。拟制的间接故意概念有其独特价值与功能,其中最大的价值在于通过法律塑造国民的规范意识,在这一点上其相比自信过失具有
更大的效用。因为拟制的间接故意通过推定的形式提高了法律对国民的要求,加重了国民的危险预见义务和危险回避义务,而自信过失需要发生危害结果不利于规范意识的培养。
2. 拟制的间接故意适用于抽象危险犯
学界普遍认为,“醉驾”型危险驾驶罪乃抽象危险犯。危险犯是指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足以造成某种危害结果发生的危险状态,严重结果尚未发生,即构成既遂的犯 罪。[15]危险犯又分为具体危险犯和抽象危险犯,大陆法系国家刑法理论对于如何区分具体危险犯与抽象危险犯主要有以下几种学说:[9](112?113)
第一种观点认为,具体危险犯中的危险是构成要件要素,需要具体判断;抽象危险犯中的危险不是构成要件要素,因而不需要具体判断。第二种观点认为,具体危险犯与抽象危险犯都是以对法益的侵害为处罚根据的,但前者的危险需要司法上具体认定,后者的危险是立法上推定的。[16]第三种观点认为,具体的危险是“作为结果的危险”,抽象的危险是作为“行为的危险”。第四种观点为,两者的区别仅仅在于危险程度的不同,抽象的危险犯是具体危险犯的前一阶段,即侵害意味着发生实害,具体危险犯的危险是高度的危险,抽象危险犯的危险是比较缓和的危险。
由以上争议观点可知,无论是拟制推定还是需要具体判断,无论是“行为、结果之危险”还是“高度、缓和”的危险,无一例外都表明抽象危险犯之法益侵害的危险是动态游离的。对醉酒驾车这一抽象危险犯之“危险”性质的理解有利于间接故意与自信过失两者的区分。抽象危险犯之法益侵害的危险在某种程度上变化莫测、难以把握,行为人在实施行为时对这样一种不明晰但客观存在的危险所造成的法益威胁状态要认识就很困难,那么要把握行为人行为时的意欲因素就更为困难。
“醉驾型”危险驾驶罪之间接故意的认定与本罪之法益侵害的危险是密切相关的,因为危险犯的规制对象乃危险行为,而危险行为的实施一般都伴随有对法益侵害的危险性,行为人对危险结果即法益侵害的危险性所持的心理态度就是故意的意志因素。如果行为人持希望态度,则为直接故意;如果行为人持放任态度,则为间接故意。法益侵害的危险性是属于行为所造成结果的危险性,其与行为本身的危险性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概念。问题在于,行为本身的危险性往往与行为结果的危险性在抽象危险犯中几乎无法做出区分,它们共同使法益处于一种受侵害的危险性状态。实践中,要区分到底是行为的危险还是行为结果的危险造成法益侵害的危险状态几无可能。法益侵害危险性的高低大小以及紧迫程度能够表明行为人的认识程度,但对意欲因素并不是非黑即白,既可能反映行为人对法益蔑视也可能是消极不保护的态度。对抽象危险犯而言,刑法保护的是法益免受侵害的危险性,由于客观存在物——法益侵害危险性难以被准确界定,所以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集主观、客观于一体的意欲因素之认知。因此,抽象危险犯之“危险”推定与间接故意“意欲”因素的推定具有重合性、同步性,这在一定程度上证明拟制的间接故意在抽象危险犯中有适用的余地。
在抽象危险犯中,确立拟制的间接故意概念是一种较为务实的选择。申言之,只要行为人对危险行为有认识(构成要件事实),且行为具有导致法益侵害的可能性时,依旧作为或者不作为,从而推定行为人对危险结果的发生持放任的态度构成间接故意。从逻辑上看,拟制间接故意之认定直接推定行为人意志因素,似乎脱离了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的统一,与通说所坚持的罪过理论背道而驰。有论者可能会担心,拟制的间接故意过分强调法益保护而忽视对人权的保障,甚至以过分牺牲个体的人权作为代价。如果危害行为造成了极其严重的实害后果,刑法基于法益保护的需要做出间接故意的推定,还有其合理性,那么对于仅仅造成法益侵害危险的危险犯做出这种推定,似有本末倒置之嫌。
上述质疑有一定的道理,但是完全杜绝这种推定既没有道理,也不可能。任何一项刑事立法都是法益保护与人权保障机能之统一,同时也是法益衡量的结果。抽象危险犯之立法意旨在于对法益保护阶段的提前,重在强调社会防卫,这是风险社会下刑事立法对人们安全渴求的积极应对。另外,“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而非逻辑”,仅仅依靠逻辑并不能应对变化莫测的现实世界,人类认识能力的有限性决定了立法只是相对明确。拟制的间接故意是
经过利益衡量后的一种特殊的立法选择、司法选择,其适用应受到严格限制,而不是一种常态,这种推定是法规范价值选择和司法实务需要的结果,有其合理性。
3. 拟制的间接故意适用限制
刑法做出间接故意推定在一定条件下是可以允许的,但是这种推定应当进行严格的限制。那么如何限制以及限制的依据何在呢?
笔者认为,基于实证的考察和经验的积累,对危险行为侵害法益危险性大小进行评估,这是完全可以做到的。即凭借统计学上的概率论,评估出危险行为对法益侵害危险性的盖然性和可能性。据台湾学者的研究表明,人体血液中所含酒精浓度达0.05%(呼气中所含酒精浓度达每公升0.25毫克)时,驾驶人的驾驶能力变坏,肇事概率为一般人的两倍;血液中酒精浓度达0.11%(呼气达0.55)时,平衡感与判断力障碍迅速升高,肇事率为一般人的十倍;如果血液中酒精浓度达0.17%(呼气达0.85)时,则会感到恶心、步履蹒跚,肇事率则上升为一般人的五十倍。[17]台湾学者尹章华试图以坐标表现的方式将危险量化,来证明行为人的意欲。[18]虽然盖然性、可能性的标准不好掌握,但至少是一种积极的尝试。
一般生活经验法则一旦得到法律的确认,就上升为一种规范意识,那么刑法据此推定行为人实施该危险行为时持“放任”的心理态度,具有内在的合理性。刑法所处罚的危险犯都是对法益侵害危险具有盖然性或者可能性的行为,而且指向的都是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即为了保护重大法益,这就决定了行为人只要实施这些行为,危险性就有可能上升到需要刑法评价的程度。“法律是一条带哨子的辫子”,在打人之前必须要有预警机制。刑法明确规定实施某种危险行为构成犯罪,行为人依旧实施这类极其危险的行为,“放任”的主观心理态度显露无疑,刑法做出这样的推定并不违背公平、正义之理念。
四、“醉驾型”危险驾驶罪之故意内涵的确定
通过前面的论述,笔者解决了两大问题:一是故意醉驾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应构成危险驾驶罪;二是笔者提出拟制的间接故意概念解决了抽象危险犯之间接故意与自信过失危险犯难以区分的难题。基于前述两个结论,“醉驾型”危险驾驶罪之主观罪过为故意而非过失已经显而易见④,接下来的问题是如何界定本罪故意的内涵。
我国台湾地区“刑法”针对醉驾规定了“不能安全驾驶动力交通工具罪”,也采用抽象危险犯的立法例,理论与实务中对该罪的主观要件究竟是故意还是过失也存有很大争议。如林山田教授认为:“本罪之故意应为,行为人对其服用、麻醉药品、酒类或者其他相似之物而不能安全驾驶动力交通工具有所认识,但仍决意驾驶之主观心态,即具本罪之构成要件故意,包括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19]至于行为人是故意抑或使用麻醉药品而致不能安全驾驶,则非所 问。[20]分析可知,饮酒即原因行为是故意还是过失并不影响本罪故意的认定,其实质在于只要行为人对其饮酒或嗑药后会导致不能安全驾驶之状态有认识即可认定故意。也就是说,只要行为人认识到可能无法安全驾车,却又放任这个危险,就构成本罪之故意。
综上,我国台湾地区“刑法”对“醉驾型”危险驾驶罪之故意之认识因素是明知道饮酒后不能安全驾驶,有可能危及到公共安全,意志因素是希望或者放任自己在此种危险情形下驾车。台湾学者关于“不能安全驾驶罪”之故意内涵的界定就是基于行为人对自身行为危险性的认识来推定其对法益的“意欲”,同样未能确证行为人对法益的态度如何,间接故意的认定实质也是推定,法律拟制的。
笔者认为,台湾学者对“不能安全驾驶罪”之故意内涵的界定具有一定的参考借鉴价值。“醉驾型”危险驾驶罪为抽象危险犯,立法者设立本罪的意图是采取“零容忍”的政策,提高打击范围和打击力度,但并不重罚,以期通过刑法的实施来规范和引导人们的行为,充分发挥刑法的道德效应和社会影响。加之现代社会交通危险是一类很普遍、高发的危险,人们能够预知并有一定的容忍义务,刑法规定“醉驾型”危险驾驶罪,提前介入规制以防止严重危害结果的发生,是为了最大限度满足民众的安全渴求。行为人认识自己行为的性质和法律后果,而醉酒情形下驾车侵害法益的危险性是显而易见的,那么这种情形下行为人仍然决定驾驶就表明对法益侵害结果并不反对,立法基于法益衡量的结果做出推定具有
合理性。
另外,“醉驾型”危险驾驶罪故意的认定应当限于抽象危险犯所保护法益的“射程”之内,即本罪所保护的法益只是公共安全免受侵害的危险性,这种危险只是一种抽象的盖然性或可能性,而不能根据醉驾造成实害结果后进行事后判断或推定。因为,醉驾者对于不特定或多数人的生命、健康以及财产权益受侵害显然不可能持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但是对于这种侵害的危险性持希望或者放任态度并不难理解。前者已经超出了“醉驾型”危险驾驶罪保护法益的“射程”,而后者正是本罪规范价值的应有之义。
醉酒驾车有侵害法益的盖然性、可能性应成为全社会的规范意识和一般的经验法则。因此,行为人应该认识到醉酒驾车会威胁到公共安全法益,同时醉酒驾车的行为本身伴随对公共安全法益的抽象危险,因此只要实施醉酒行为,那么行为人对法益侵害的危险结果持希望或放任态度并不难理解。我国法律对“醉酒”的认定标准是客观标准,是量的标准,而行为人本身不大可能明知自己血液中的酒精含量是否超过了80毫克,因此,不需要行为人认识到自己在驾车时处于醉酒的状态,只要行为人认识到自己是饮酒后驾车即可。
综上,笔者认为“醉驾型”危险驾驶罪之故意应这样界定:明知自己饮酒后不能安全驾驶机动车而依然驾驶,对公共安全法益受侵害的危险性持希望或放任的态度。
注释:
① 本文只研究醉酒驾车构成的危险驾驶罪,飙车构成的危险驾驶罪不在本文研究之列,下文为表述方便,对醉驾构成的危险驾驶罪简称为“醉驾型”危险驾驶罪。
② 需要指出的是,我国传统理论下的罪过只有故意、过失两种形式,近年来有学者提出第三种罪过即间接故意与自信过失的混合罪过形式,也有学者建议引入英美法系的严格责任来丰富我国现有的罪过理论,后两种罪过形式并未得到立法的确认,但在理论上进行探讨具有价值。
③ 2008年12月14日中午,肇事司机孙伟铭醉酒驾车途中,酒量不支,在撞上一辆轿车的尾部后,驾车高速逃逸,连撞四辆车,造成4死1重伤的严重后果。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定孙伟铭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且情节特别严重,后果特别严重,依法判处死刑。后经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改判为无期徒刑。
④ 过失醉驾是存在的,比如隔夜醉酒。德国刑法就很好地解决了这一问题,其在同一法条规定过失醉酒驾车与故意醉酒驾车同样处罚。我国台湾地区“刑法”未规定处罚过失醉驾行为,对此,台湾学界也存在是否处罚过失醉驾行为的争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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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关键词]醉酒驾驶;行为;定性
一、“醉酒驾驶”行为入罪必要性分析
(一)“醉酒驾驶”行为是否应当单独入罪
尽管《刑法修正案(八)》已经明确规定“醉酒驾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刑法学界对于其是否应当单独入罪的争论并没有停止。
一部分学者主张“醉酒驾驶”行为应单独入罪,主要理由有:第一,我国当前危险驾驶导致重大伤亡的交通事故的机率非常高,为了从根本上遏制危险驾驶机动车辆导致重大交通事故的发生,减少对公共安全的危害;第二,醉酒驾驶屡禁不止显示了醉酒驾驶违法成本太低,行政处罚不足以遏制醉酒驾驶行为;第三,我国已步入了风险社会,刑法应该对危险驾驶这样的高风险行为提前介入;第四,单独设立危险驾驶罪,对人民的法益提前予以保护,复合国际形势立法的潮流。
一些学者则认为,“醉酒驾驶”行为不应单独入罪,主要有:首先,按照当前的刑法罪名(如交通肇事罪、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完全可以对“醉酒驾驶”行为予以定罪处罚,对于较为轻微的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也完全可以用行政处罚予以规制;其次,即使当前不存在对“醉酒驾驶”行为处罚具有比较有针对性的罪名设置,仍然可以通过对刑法进行必要的解释来对此类行为进行规制。
笔者赞同对“醉酒驾驶”行为采取高压态势,严厉打击醉酒驾驶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这是刑法保护法益的功能所决定的。同时,“醉驾入刑”的积极性,主要表现为“宣示”其对“醉驾”行为的明确否定,正如刑法理论界指出的,危险驾驶行为除“飙车”和“醉驾”之外,还包括吸毒后驾驶机动车、无证驾驶机动车等。然而立法者仅选择前两种行为作为危险驾驶罪的行为方式,绝不是因为由于“飙车”和“醉驾”具有更大的社会危险性关键原因在于:同“飙车”行为一样,根源于我国独特的“酒文化”,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在现实社会中更具普遍性,民众对其深恶痛绝。由此,立法者在刑法对“民愤”给予回应,显示出国家层面对“醉酒驾驶”行为的否定,从而更加“醒目”的对“醉酒驾驶”行为敲响警钟。
(二)是否一切“醉酒驾驶”行为都应当入罪
《刑法修正案(八)》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基于此,“醉酒驾驶”行为成立危险驾驶罪只需行为人有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即可。然而,理论界和实务界并为达成一致。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张军指出,对“醉酒驾驶”行为追究刑事责任不应仅从文义上理解《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对这类行为处理应当慎重。此种表态引起了舆论的热议,质疑这种表态有造成司法不公的可能。
根据刑法通论,犯罪是指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应受惩罚性的行为。据此,作为犯罪行为,必须具有严重的社会危险性,其他适用法律不足以对其进行恰当的处罚。不具有社会危害性或是社会危害性不大的行为,即使表面上符合犯罪的形式要件,仍然不能作为犯罪,不能纳入刑事处罚的范围,这是刑法补充性和谦抑性的要求,是保障公民自由的要求,《刑法》“但书”也将这类行为排除在犯罪圈以外。基于此,“醉酒驾驶”行为尽管在法律文本中并未对危害结果或情节等有具体要求,仍然不能将一切行为都以危险驾驶罪论处。认定“醉酒驾驶”行为为醉酒驾驶罪仍然要考虑具体案件中的醉驾行为是否确实具有社会危害性,详言之,即该行为是否确实会置公共安全于现实危险。该行为确实会造成对公共安全的威胁,且符合危险驾驶罪的主客观要件,理所应当的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刑;倘若行为人的“醉酒驾驶”行为确实不会对公共安全造成任何危害,则不应对其科以刑罚,比如行为人凌晨时分在公路上(行为人平时多日观察该段路程凌晨时分几乎无任何车辆行驶)醉酒驾驶机动车回家。此外,笔者认为对将一部分“醉酒驾驶”行为作非罪化处理并不会招致司法不公,理由在于:将“醉酒驾驶”行为中的一部分作非罪化处理只是将那些社会危害性不大或是根本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醉酒驾驶”行为出罪,即此种出罪是有一定的标准可依,而非人为的任意出罪;并且,这类出罪的标准——“是否确实会对公共安全造成威胁”是可以通过具体的案件事实来反映的,并非不可捉摸。因此,在司法认定的过程中,严格把握对“醉酒驾驶”行为认定的标准是不易导致司法不公的。
二、“醉酒驾驶”行为入罪方式分析
(一)造成危害结果“醉酒驾驶”行为主观方面定性分析
要准确对造成危害结果“醉酒驾驶”行为进行定性,首要的问题是对该行为主观方面有正确的认识和界定。目前刑法理论界就此行为在主观方面主要存在两种观点:一是认为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二是认为行为人的主观方面是间接故意,认为过于自信的过失的成立,需以“根据”(作出能够避免危害结果这一结论的“依据”)客观存在为前提,如确实有通常能避免结果发生的技术、体力、外在环境等等。但若该赖以亲信的“根据”不是客观的,而是行为人臆想的,则这时行为人的主观意志因素就不是“轻信能够避免”,而是“放任”。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在此种情形下主观方面应为间接故意。不可否认,在间接故意的犯罪行为中,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当然也不是积极追求的。然而在任何间接故意犯罪的情况下,都是以追求某种目的结果为前提的,正是这种目的结果,导致了行为人原先的不希望意志状态发生性质上的变化,一旦行为人在这种目的支配下决意实施预定行为,于是原有的不希望意志形态自行消灭,转化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报听之任之的放任意志形态。现实生活中,一般人应有这种认识:酒精的摄入会降低机动车驾驶人员对机动车的驾驶能力,人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与在正常状态下驾驶机动车是存在明显的驾驶感觉偏差。在这种认识下,行为人仍然在公共交通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显然是对造成公共安全遭到损害这一危害结果的发生持包容态度。
(二)造成危害结果“醉酒驾驶”行为具体罪名认定分析
1.造成危害结果“醉酒驾驶”行为与交通肇事罪,造成危害结果“醉酒驾驶”行为如果构成犯罪,其主观方面为间接故意,故应当排除性地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因为根据理论通说,交通肇事罪是我国刑法中典型的过失犯罪。然而笔者看来不然,交通肇事罪的主观方面值得进一步分析。根据我国《刑法》规定,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毫无疑问行为人在主观方面是过失。然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在这几种危险驾驶行为下的交通肇事构成犯罪的,实际上在主观方面应当定性为间接故意。由此,在这些情形下也是一种间接故意的犯罪。因而在理论界也有关于“复合罪过形式”罪名的提法。”但笔者并不认同交通肇事罪是这种“复合罪过形式”罪名的观点,因为复合罪过形式是指一个行为是在多种罪过形式的支配下实施的。笔者所提出的故意的交通肇事罪的情形下,其实交通肇事行为仍然是在间接故意的支配下实施的,并不存在多个罪过形式。综上所诉,在醉酒的状态下交通肇事的行为只要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仍然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论处,只是这种情形下交通肇事罪的主观方面和传统的交通肇事罪有所不同,表现为间接故意。
2.造成危害结果“醉酒驾驶”行为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内容提要: “酒驾肇事”是对当前发生的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酒后、醉酒驾驶行为的统称。酒驾肇事行为人负刑事责任的根据在于行为人酒后、醉酒犯罪造成了严重的危害后果;行为人酒后、醉酒犯罪的原因行为与酒后、醉酒犯罪的结果行为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行为人实施酒后、醉酒犯罪的原因行为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行为人实施酒后、醉酒犯罪的原因行为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我国《刑法》惩治酒驾肇事案件存在法条设置和刑罚制裁均缺失等方面的问题。
一、酒后、醉酒犯罪负刑事责任的根据问题
(一)酒后、醉酒犯罪的刑事责任能力特点
酒精对人体神经的毒害作用简称酒精中毒,也称醉酒。醉酒一般可分为生理性醉酒和病理性醉酒。由于病理性醉酒属于精神病的范畴,因此刑法上通常所讲的醉酒是指生理性醉酒。
关于生理醉酒,医学上一般将其分为三个时期:第一期为兴奋期,又称轻度醉酒,表现为脱抑制现象,如兴奋话多、情绪欣快、易激惹、容易感情用事、招惹是非等,此期控制能力有所减弱。第二期为共济失调期,又称中度醉酒,此时醉者动作笨拙、步履蹒跚、举止不稳、语无伦次、辨认和控制能力都有减弱。第三期为昏睡期,又称高度醉酒,此时醉者面色苍白、皮肤湿冷、口唇微紫、呼吸缓慢伴有鼾声,此期可有一定程度的意识障碍。[1]
根据饮酒量和酒精发作周期的不同,酒后、醉酒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能力也呈现出不同的特点:第一,在兴奋期,行为人虽然出现脱抑制现象,控制能力也有所减弱,但行为人的辨认能力完好,能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其对自己酒后、醉酒时实施的行为仍然可能具有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第二,在共济失调期,行为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都有所减弱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其对自己酒后、醉酒时实施的行为不能完全辨认和控制。第三,在昏睡期,行为人已经出现了意识障碍,其对自己的行为既无辨认能力也无控制能力,属于无刑事责任能力人。
(二)酒后、醉酒犯罪的主观心态特点
第一,根据醉酒原因的不同,醉酒可分为自愿醉酒和非自愿醉酒。在非自愿醉酒中,行为人醉酒系不得已而为,其主观并未预见到醉酒的危险性。因此,在一般情况下,非自愿醉酒者主观上对自己的行为既无故意也无过失。当然,对因非自愿醉酒陷入限制责任能力而犯罪,则可根据犯罪时的心态确定是否成立故意或者过失,并可依《刑法》第18条第3款的规定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根据醉酒前有无犯意的不同,自愿醉酒又可以分为事前无犯意的醉酒和事前有犯意的醉酒。事前有犯意的醉酒,是指行为人出于逃避惩罚,减轻罪责的动机或想借酒精对神经的兴奋作用来增强其犯罪勇气,故意醉酒使自己陷入限制责任能力或者无责任能力状态,并利用此状态实施犯罪行为。事前有犯意的醉酒并因此而实施犯罪行为的,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故意。
第三,根据醉酒后的责任能力状态不同,事前无犯意的醉酒又可区分为:一是因醉酒而陷入无责任能力状态的事前无犯意醉酒;二是因醉酒而陷入限制责任能力状态的事前无犯意醉酒。对于第一种情形,一般来说,行为人实施行为时无犯罪的故意、过失,但其对醉酒时具有故意或者过失。对此,可依其醉酒时对危害结果的心态而成立故意或者过失。对于第二种情形,行为人不仅对醉洒行为有故意或者过失,而且对犯罪行为的危害后果也有故意或者过失。对此,可依其犯罪时心态而成立故意或者过失。
(三)酒后、醉酒犯罪与原因自由行为
原因自由行为是指行为人由于故意或过失使自己陷于限制责任能力或者无责任能力状态,并在此状态下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2]行为人使自己陷入无责任能力或者限制责任能力状态的行为,称为原因行为;在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状态下实施的符合犯罪构成的行为,称为结果行为。[3]结合有关学说,我们认为,酒后、醉酒犯罪负刑事责任的根据主要在于:
第一,行为人的酒后、醉酒犯罪造成了严重的危害后果。我国《刑法典》第1条规定,刑法的目的是“惩罚犯罪,保护人民”。因此,尽管刑法既要保护人权也要保障人权,但是从社会政策的角度,刑法立法应当以社会公共利益为重,保护社会的根本利益,对于严重危害社会利益的行为予以惩处。这是行为人对其酒后、醉酒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的社会基础。
第二,行为人酒后、醉酒犯罪的原因行为与酒后、醉酒犯罪的结果行为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行为人酒后、醉后犯罪行为是行为人饮酒这一原因行为所引起的。行为人是整个饮酒行为、酒后或醉酒犯罪行为的发动者。行为人酒后、醉酒犯罪的原因行为和结果行为是一个行为整体,共同导致了危害后果的出现。行为人对此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这是行为人对其酒后、醉酒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的行为基础。
第三,行为人实施酒后、醉酒犯罪的原因行为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虽然行为人在实施危害行为时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或者只具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但是行为人在饮酒的时候完全能够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是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他有义务和能力控制自己的醉酒行为以防止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却没有控制。因此,行为人应当对此承担刑事责任。这是行为人对其酒后、醉酒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的行为人基础。
第四,行为人实施酒后、醉酒犯罪的原因行为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虽然行为人在醉酒状态下实施犯罪行为的当时无责任能力或责任能力受到限制,因而在主观上可能不具有犯罪的故意或者过失,但这种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状态的出现是行为人故意或过失造成的。行为人应当对其故意或者过失实施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这是行为人对其酒后、醉酒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的心理基础。
因此,基于原因自由行为理论,行为人应当对其酒后、醉酒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并且不能从宽处罚。
二、酒后、醉酒驾驶犯罪的法条设置问题
(一)我国酒后、醉酒驾驶犯罪的法条设置及特点
在我国刑法中,可以规制酒后、醉酒驾驶犯罪的法条主要是《刑法》第115条关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规定和第133条关于交通肇事罪的规定。我国《刑法》第115条第1款规定:“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第133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从我国《刑法》关于酒后、醉酒驾驶犯罪的法条设置看,它的主要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在立法方式上,刑法没有专门设置有关酒后、醉酒驾驶犯罪的法条,而是将酒后、醉酒驾驶与其他相关的不法行为放在一起统一规定。这种立法方式,在效果上,不利于有效发挥刑法有针对性地惩治酒后、醉酒驾驶犯罪的作用。
第二,严格区分了故意和过失犯罪。在法条设置上,我国《刑法》严格区分了故意的酒后、醉酒驾驶犯罪和过失的酒后、醉酒驾驶犯罪,并分别设置罪名。其中,对于故意的酒后、醉酒驾驶犯罪,依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对于过失的酒后、醉酒驾驶犯罪,则依照交通肇事罪定罪。“只有当先前的肇事行为必然会造成当事人的死亡时,其逃逸行为,即‘不作为’才能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4]而交通肇事中过失的确立与认定与现代社会的信赖原则密不可分。[5]
第三,在犯罪的成立条件上,规定必须发生了严重危害后果才负刑事责任。根据我国《刑法》第115条和第133条的规定,酒后、醉酒驾驶,只有发生了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才负刑事责任。在交通肇事罪的基本构成中,除要求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为前提外,发生重大事故的结果是个非常重要的罪与非罪界线和适用不同量刑档次的标准。[6]
(二)我国酒后、醉酒驾驶犯罪的法条设置缺失
第一,没有将酒后、醉酒驾驶行为入罪。韩国2009年4月1日修订的《道路交通法》第44条规定,任何人不得在醉酒状态下驾驶车辆。对于违反者该项规定醉酒驾驶者,将被处以3年以下徒刑或者一千万韩元以下罚金。[7]但是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在我国,酒后、醉酒驾驶只有造成了严重的危害后果才成立犯罪,单纯的酒后、醉酒驾驶行为不是犯罪。这使得对酒后、醉酒驾驶犯罪的惩治延后。
第二,没有规定拒绝酒精检测的刑事责任。酒精检测是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酒后、醉酒驾驶的重要保证。在国外,有不少国家规定对拒绝酒精检测的行为可追究刑事责任。如韩国《道路交通法》就规定,交通警察在有相当理由认为驾驶人员处于醉酒状态而驾驶人员拒绝酒精呼吸检测的,要被处以3年以下徒刑或一千万韩元以下罚金。但我国目前没有这方面的规定。
第三,没有将酒后、醉酒驾驶的部分共犯行为人罪。关于酒后、醉酒驾驶的共犯,日本2007年9月19日生效的《道路交通法》对酒后驾车做出了严格的规定,除对酒后驾车者本人严加惩处之外,还设有“车辆提供罪”、“酒水提供罪”以及“同乘罪”等新罪种。[8]这实际上将酒后、醉酒驾驶犯罪的多种共犯行为分别入罪了。我国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10日通过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部分指使、强令酒后、醉酒驾驶的行为纳入了交通肇事罪的范围,但并没有规定提供车辆等帮助行为可以入罪。
三、酒后、醉酒驾驶犯罪的刑罚制裁问题
(一)我国酒后、醉酒驾驶犯罪的刑罚制裁检视
关于酒后、醉酒驾驶犯罪的刑罚制裁,主要体现为我国《刑法》第115条第1款关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第133条关于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规定。
在法定刑的设置上,我国《刑法》第115条第1款关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规定是“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我国《刑法》第133条关于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则分为三档,即“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和“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我国关于酒后、醉酒驾驶犯罪的刑罚制裁主要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对过失的酒后、醉酒驾驶犯罪,法定刑设置很轻。根据我国《刑法》第133条的规定,在过失的情况下,对酒后、醉酒驾驶犯罪,最高只能判处7年有期徒刑。而同样的情况,在日本可以判处15年有期徒刑,在英国可以判处10年有期徒刑。相比而言,我国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设置非常轻。
第二,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的法定刑相差悬殊。根据我国《刑法》第115条、第133条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同样是酒后、醉酒驾驶致1人重伤的情况下,对过失的酒后、醉酒驾驶致死的,最高只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而对故意的酒后、醉酒驾驶致死的,则最低可判处10年有期徒刑、最高可判处死刑。两罪的法定刑相差幅度较大。这为司法中的定罪量刑提出了新的要求。而为了防止量刑的规范,有必要建立案例指导制度和量刑规划化制度。[9]
第三,在法定刑的设置上,没有体现出酒后驾驶与醉酒驾驶的区别。国外不少国家和地区在酒后、醉酒驾驶犯罪法定刑的设置上都区分了酒后驾驶和醉酒驾驶。一般情况下,醉酒驾驶犯罪的法定刑要高于酒后驾驶犯罪。如根据日本《道路交通法》规定,对于醉酒驾车者处以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100万日元以下罚款;饮酒驾车者处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50万日元以下罚款。[10]但是,我国刑法没有酒后驾驶肇事和醉酒驾驶肇事的法定刑进行区分。
(二)我国酒后、醉酒驾驶犯罪的刑罚制裁缺失
第一,没有规定罚金刑。对酒后、醉酒驾驶犯罪规定罚金刑,是世界上许多国家的通行做法。如韩国《道路交通法》关于醉酒驾驶罪和拒绝酒精检测罪都规定了一千万韩元以下的罚金。芬兰《刑法典》关于迷醉状态下驾驶、严重迷醉状态下驾驶等犯罪中也都规定了罚金刑。对酒后、醉酒驾驶犯罪规定罚金刑,有利于剥夺犯罪分子的再犯能力,从加强对酒后、醉酒驾驶犯罪的惩治。我国《刑法》没有在有关惩治酒后、醉酒驾驶犯罪的条文中规定罚金刑,是一个立法缺失。
第二,没有规定资格刑。酒后、醉酒驾驶的资格刑主要是指吊销驾驶执照和禁止驾驶。英国《1991年道路交通法》规定,醉酒或吸毒陷于不适宜状态而驾驶车辆的,剥夺驾驶的期限不少于2年。在我国香港地区,两次或者多次实施醉酒驾驶犯罪的,一般要吊销不少于2年期限的驾驶执照,并处罚金。在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了暂扣、吊销驾驶执照以及禁止驾驶。但是,我国刑法中并没有相关规定,而且《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处罚非常轻。因此,即便在对行为人判处刑罚的同时由公安交通部门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对酒后、醉酒驾驶者暂扣、吊销驾驶执照或者禁驾,行为人仍然可以很快重新驾驶。这不利于对酒后、醉酒驾驶犯罪的惩治与预防,应当进一步加强刑法与《道路交通安全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相关行政法规的协调。[11]
四、结语
我国刑法在惩治“酒驾肇事”案件方面,既存在法条设置上的缺失也存在刑罚制裁上的缺陷。但是,基于原因自由行为理论,出于保护社会利益的需要,我们必须加大惩治“酒驾肇事”行为的力度,为此需要从刑事司法、刑法立法等多个方面寻找解决的方案,“在立法技术的层面,刑法立法要处理好立法简明与立法细密的关系”[12]。事实上,只有进一步严密惩治“酒驾肇事”行为的法网,并进一步加大刑法对“酒驾肇事”行为的惩治力度,才能充分发挥刑法惩治“酒驾肇事”行为的作用。
参考文献
[1]参见汤涛、黄富颖:《原因上的自由行为与急性酒中毒的司法精神病鉴定》,载《法医学杂志》2000年第4期。
[2]参见林山田:《刑法通论》,台湾三民书局1984年版,第176页。
[3]参见赵秉志:《论原因自由行为中实行行为的着手问题》,载《法学杂志》2008年第5期。
[4]参见龚昕炘、刘佳杰:《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法律适用分析》,载《法学杂志》2008年第6期。
[5]参见毛元学:《信赖原则在交通肇事罪中的适用》,载《法学杂志》2009年第6期。
[6]参见黄伟明:《交通肇事罪构成中结果标准的数量因素分析》,载《法学杂志》2005年第2期。
[7]参见《韩国:新增醉酒驾驶车辆罪》,载《法制日报》2009年9月1日。
[8]参见陈曦:《关注酒后驾车:日本严惩酒后驾车同乘供酒者并罚》,www.xinhuanet.com,访问日期:2009年8月20日。
[9]参见王瑞君:《案例指导量刑与量刑规范化》,载《法学杂志》2009年第8期。
[10]参见陈曦:《关注酒后驾车:日本严惩酒后驾车?同乘供酒者并罚》,www.xinhuanet.com,访问日期:2009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