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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公司从业的要求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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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公司从业的要求

第1篇:证券公司从业的要求范文

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证券公司监管条例》是证券公司综合治理成果的总结,也是对这些年证券公司的监管和整个资本市场监管经验的总结。通过对两个“条例”的学习,我深深体会到证券公司只有把风险防范、合规经营放在第一位,才能够持续、稳定、健康发展。在两个“条例”出台之前,已经有30多家证券公司被实施了撤销、关闭或者是撤销业务许可证等风险处置,也正说明了证券市场在不断规范和进步,以客户为中心,保护投资者利益,是监管主基调。应该说条例出台是比较及时的,对于证券公司的发展也具有非常重要的指导意义,也是对《证券法》、《公司法》、《破产法》的具体落实。 XX年证券公司大集中柜台陆续上线;XX开始证券公司客户的资金逐步通过第三方存管;XX年开始非规范账户清理等,在两个“条例”出台之前,证券公司就已经开始从制度和流程上加以规范。特别是非规范帐户清理的攻坚战,我是亲身经历,感受最深。比如拖拉机账户、借用他人身份证开户、客户资料不完整等这些问题,中国的投资者按照账户计算已经超过1个多亿,实实在在的投资者数量也有五六千万。从去年下半年开始,到今年4月底,从总部到营业部,尤其是基层员工,从去年国庆、春节、今年的元旦等很多节假日基本上都没有休息,经过几个月的努力,规范账户工作已经基本完成,基本做到了实名制(所谓实名制就是账户的所有者,名称、身份证明、账户编码全部是一致的)。

目前证券市场竞争日益激烈,各券商都有自己的营销队伍,《证券公司监管条例》对证券经纪人的概念第一次在法律上做了界定。条例第38条明确讲到,经纪人是受证券公司的委托,他和证券公司之间是一种关系。第二,证券经纪人在证券公司从事证券经纪业务的过程中代证券公司为投资人提供一些服务,但法律没有规定证券公司必须雇佣证券经纪人来开展证券业务,而是证券公司可以按照经营方式和业务开展的需要委托公司之外的人员做证券经纪人。第三,法律规定证券经纪人首先要有证券从业人员资格,其次,要和证券公司签定委托合同,在证券公司授权范围内来开展业务,不能超越授权。从这个意义上讲,证券公司、经纪人、客户三者之间利益就受到法律保护。提高了证券从业人员的素质、规范了市场营销和服务行为,为证券市场更健康发展提供了法律指引。

以客户为中心,是证券公司营销和服务宗旨。证券公司的外部性很强,如果一个证券公司出现问题,其基本信息不对外披露,投资者事先不知道的话,可能会对投资者带来一些不必要的损失。“条例”要求证券公司公开披露信息,也可以发挥媒体和公众对证券公司的监督作用,促进证券公司不断提高自己的管理水平,是三公原则的进一步体现。

通过对两个条例深入解读,结合我们公司经纪业务实际,我认为还有以下几个风险点值得重视和规范:

开户流程、复核流程、客户开发提成电算化等(细节电话沟通)。

第2篇:证券公司从业的要求范文

  一 证券经纪人的界定

最新颁布实施的《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下简称“条例”)首次对对证券经纪人的概念做了界定。条例第三十八条明确规定: 证券公司从事证券经纪业务,可以委托证券公司以外的人员作为证券经纪人,其进行客户招揽、客户服务等活动。证券经纪人应当具有证券从业资格。 证券公司应当与接受委托的证券经纪人签订委托合同,颁发证券经纪人证书,明确对证券经纪人的授权范围,并对证券经纪人的执业行为进行监督。 证券经纪人应当在证券公司的授权范围内从事业务,并应当向客户出示证券经纪人证书。由此可得出以下结论:

第一,经纪人受证券公司的委托从事证券经纪业务,和证券公司之间是一种关系。第二,证券经纪人在证券公司从事证券经纪业务的过程中证券公司为投资人提供一些服务,但法律没有规定证券公司必须雇佣证券经纪人来开展证券业务,而是证券公司可以按照经营方式和业务开展的需要委托公司之外的人员做证券经纪人。第三,法律规定证券经纪人首先要有证券从业人员资格,其次,要和证券公司签定委托合同,在证券公司授权范围内来开展业务,不能超越授权。

从目前市场实际状况看,证券经纪人就是在证券经营机构中专门从事客户招揽、客户服务、产品销售业务,其薪金所得与其所招揽客户资产额、交易量或产品销售量挂钩的市场开发人员。证券经纪人主要分为两类:一是作为证券经营机构正式员工的证券经纪人,通常称作客户经理;二是非证券经营机构正式员工的证券经纪人,一般称作居间人、经纪人、营销代表。但他们不是所聘用机构的正式员工,管理松散。其中,第二类证券经纪人未被纳入证券公司员工管理,数量多且规模庞大,存在诸多管理问题,应当首先进行规范。因此,本文所探讨之证券经纪人,在无特别说明情况下,专指各证券公司未纳入员工管理的自然人形态的证券经纪人

二 我国证券经纪人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随着券商经纪业务竞争的日益激烈,经纪人制度作为争取客户与占领市场的一种竞争手段被越来越多的证券公司所采用。国内大部分券商都拥有了自己的经纪人队伍;通过经纪人开发客户、为客户提供信息咨询、根据客户的交易量给予经纪人一定比例的佣金提成已成为一种普遍的经营模式。经纪人制度在我国证券市场已形成了一定的规模。

经纪人制度实施以后,通过人员转岗、效益与业绩挂钩等方式使普通员工逐渐向经纪人转变,员工收入直接与交易量挂钩,员工的工作积极性与忧患意识都得到了明显提高,大大提高了工作效率与服务质量。经纪人制度对证券公司经纪业务的发展的确产生了一定的促进作用。

但是,不少证券公司在起用证券经纪人时,短期目标太明显,与证券经纪人自身业务水平、道德素质相比,更多地注重证券经纪人的客户资源,使得证券经纪人制度在实际运行过程当中存在着很多问题。主要表现在:

第一,经纪人制度的具体运作方式较不规范,呈现多样性。我国证券市场尚处于发展初期,证券经纪人相对来说又是一种较新的事物,对于证券经纪人尚无统一行为规范。这就使得各家证券公司在经纪人制度的具体实施中采取了各种形式,甚至在同一证券公司内部也不尽相同。具体而言,这些差别主要体现在:经纪人与券商是否为隶属关系;经纪人是否享受或部分享受原有工资福利待遇;经纪人佣金提成比例的高低;券商对经纪人的业务支持程度;经纪人之间是否存在分工与协作等几个方面。

第二,证券公司员工实际业务水平与证券经纪人标准存在较大差距。一名成功的证券经纪人需要有全面的证券专业知识与良好的社会关系为基础。而目前国内证券经纪人主要是由各证券公司营业部员工转岗而来,在知识结构、信息渠道、社会网络等方面都与证券经纪人的标准存在相当大的差距。

第三,证券经纪人缺乏证券公司有效的业务支持,主要依靠自身力量发展。证券经纪人制度的实施是一项综合工程,不是只需要一批经纪人与一个分配制度;更需要证券公司从交易支持、专业培训到信息咨询等多方面的支持与配合,以为证券经纪人创造一个良好的发展环境。目前很多证券公司对经纪人制度的认识存在一定的偏差,认为只要实行经纪人制度就一定会促进经纪业务的增长与发展,而对证券经纪人缺乏有效的业务支持与必要的管理。从而使得证券经纪人只能依靠自身力量开展业务,在客户基础相对薄弱与普遍业务素质较低的情况下发展就极为困难与不均衡。这就使得证券经纪人与券商存在离心倾向,客观上导致了包括全权代客理财在内的一些违规行为的发生。

三 如何规范证券经纪人的管理

目前证券市场中经纪人制度实施的现状,亟待改善。但是条例却没有对证券经纪人的隶属问题,以及如何规范证券经纪人管理作出明确的规定。在此,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方面着手来规范证券经纪人的管理。

第一,纳入员工管理,建立多层次的证券经纪人管理体系

条例规定,证券经纪人和证券公司之间是一种关系。也就是说,证券经纪人与证券公司之间的关系是两个独立的法律主体的业务合作关系。笔者认为这种界定是存在问题的,应当将证券经纪人与证券公司的关系改变为职务关系,即将证券经纪人纳入证券公司员工管理。此外,还要建立证券监管部门和证券自律组织对证券经纪人进行监管和自律管理的管理制度。通过上述安排,建立起证券业协会负责制定、落实行业内经纪人自律管理要求、证券公司负责本公司证券经纪人规范管理的实施、监管部门对证券经纪人管理进行监督的多级规范体系。

第二,建立证券经纪人资格考试和培训制度

条例规定,证券经纪人应当具有证券从业资格。除此之外,各证券公司尤其是证券业协会还应当制定并建立完善、统一的证券经纪人培训制度和培训体系,提高证券经纪人整体业务水平和合规意识。

第三,建立证券经纪人注册管理制度和信用档案

为加强证券经纪人管理,提高证券经纪人业务行为的规范性,应当建立证券经纪人注册管理制度,由证券业协会建立证券经纪人职业档案,对证券经纪人进行注册管理。

第四,建立证券经纪人规范管理的保障机制,维护证券市场稳定

在对证券经纪人进行规范管理的同时,必将打破证券市场现有状态,使证券经纪人和证券公司承担更多的义务。要做好新制度与原有市场状况的衔接和过渡,消除新制度施行可能带来的不稳定因素,就应当适当采取“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增加管理制度的灵活性。一方面,对各证券公司新聘用证券经纪人的资格、管理方式进行严格要求;另一方面,在允许证券公司和证券经纪人对聘用关系存续与否进行双向自愿选择的基础上,给予不具备相应资格的证券经纪人一定的过渡期,鼓励其取得相应资格,维护市场稳定。

第五,证券监管部门和证券业协会应当承担更多的监管、管理责任。

证券监管部门和追求将协会应该对整个市场证券经纪人动态进行紧密关注,树立综合监管理念,通过证券公司、证券营业部相互竞争关系建立起相互监督体制,防止违规聘用证券经纪人的行为,特别是无证券经纪人资格的证券经纪人挂靠其他证券经纪人名下从事证券营销活动。

第六,增加投资者的知情权。

证券经纪人薪酬激励机制并不能完全保证证券经纪人与客户利益的一致性。为防止证券经纪人以不正当手段诱导客户进行不必要的交易,证券公司应当对证券经纪人客户进行业务、风险方面的书面提示,使相关客户了解证券经纪人行为权限,知悉自身、证券经纪人、证券公司三者间利益关系;同时,证券公司要建立证券经纪人客户回访机制,定期对证券经纪人客户进行回访,增强证券经纪人业务的合规性监督。

【参考文献】

【1】崔勇. 证券经纪业务管理[m].北京:企业管理出版社,2001

【2】 吴晓求. 海外证券市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

第3篇:证券公司从业的要求范文

[关键词]高职教育;校企合作;模式创新;机制

一、校企合作的意义和基本内涵

校企合作是高职院校为谋求自身发展,实现与市场需求接轨,提高育人质量,有针对性地为行业(企业)培养一线应用型复合人才的重要举措。其意义在于全面提升高职教育的教学质量和保证人才需求出口的畅通。其基本内涵是产学研合作,即行业(企业)与学校全方位的对接,在培养技能型实用性人才过程中充分利用学校与行业(企业)的不同人力资源、市场环境,发挥各自优势,把校内教学与实践教学及职岗能力要求有机结合,进而提高育人的适用性、差异化、实效性与针对性。因此,寻求机制健全、权责明确、互利互补、利益共享的校企合作模式已成为高职院校开放式办学的当务之急和有效途径。没有校企合作,就不可能有真正意义、高水平、有特色的高职教育。

二、我院证券投资专业校企合作的现状、机遇与前景

证券投资专业的发展前景与证券市场的客观需求、政策变化息息相关、一脉相承。该专业的最大特点是必须始终无条件服从、服务于市场、紧密贴近市场、链接市场行情、关注市场走势、把握宏观基本面、技术面、资金面及投资心理、景气循环的内外在变化,时刻与证券市场尽可能保持“零距离”。这是该专业的内在属性和本质特征决定的。为此,仅仅依靠在校的课内教学、实训教学、从业资格考证是完全必须的、但又是远远不够的,难以胜任职岗需求的。本专业尤其需要强大的企业支撑才能生存与发展,需要的是证券公司的积极参与和业内专家的强有力支持、更加需要的是与券商和金融机构建立一种诚信友好、广泛密切、优势互补、长期共赢的深度校企合作模式。

我院证券投资专业与券商和金融投资机构的合作起步较早,关系密切。早在九十年代末就与信泰证券及中信证券合作举办了两期股民培训班,当时授课的主讲老师现已是华泰、中信、大通证券公司的总经理和我校专业建设指导委员会委员。本专业至今已与近lO家证券公司和金融、投资机构签约成为校企合作单位。这些校企合作单位和专家委员会委员在人才培养方案的论证、主干课程体系的设置、专业发展思路及培养目标的定位、专家进课堂、开设专题讲座、尤其是专业建设水平评估和学生顶岗实习、就业等方面都发挥了重要作用。进入2l世纪以来,伴随着200612007年我国股市第五次大牛市的火山喷发,几乎所有的投资工具如股票、基金、权证等都引发了一系列的财富效应,极大地刺激了全民投资的欲望与热情,再加上股权分置改革的初步成功和创业板、中小板、股指期货、融资融券等新型投资工具和投资方式的相继推出及国际板的即将问世,中国证券市场掀起了一场波澜壮阔的革命。作为证券经营机构的券商在这场革命中经受了洗礼和考验,经过不断的资产重组、股权置换、兼并洗牌,我市有6家有实力的证券公司生存下来,进入规范化、法制化、市场化、差异化经营和激烈的竞争中,他们急需制定全新的营销策略、调整能够与国际证券市场接轨的职业岗位,对新、老员工进行定向、定岗、定责的培训和从业资格考试培训,同时也迫切需要补充新生力量以解决新老交替问题。这为我们双方进行深层次、多领域的校企合作带来了难得的机遇。不仅如此,根据证监会规定:区域性股份制券商可在地级市开设营业部。进入2010年至今,我市新增大同、东海、齐鲁、东莞、海通、南京证券等6家新券商,是近20年来原有证券公司的一倍达12家之多。这些新券商目前的普遍状况是:只有少数后台管理、财务、市场分析人员到岗,机构设置不健全,职岗人员不齐整,急需在当地招兵买马、补充新鲜血液,充实新生力量,特别是迫切需要一些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股票、交易、发行与承销、基金等经纪人从事前台综合柜员和证券营销、客户服务、咨询等中、低端职岗工作,而上述职业岗位群对我们培养的证券投资专业绝大部分学生来说,是完全具备从业资格的硬性要求和基本能够胜任的,也完全可以同高校毕业的相关专业学生PK的,这已经从证券公司对我院顶岗实习05级学生的评价中得以验证,他们欠缺的主要是市场经验和操盘实战技巧,这需要相当长时间的向市场和业内专家不断学习才能够弥补和真正解决。

自去年以来,新开业的大同、东海、东莞、海通、齐鲁等证券公司以不同方式表达了校企合作的良好意愿和急需用人的迫切要求。有的要求“订单式培养”、有的希望提前签约,我们有理由相信:该专业迎来了校企合作难得的机遇期,其合作前景是持续乐观、可期待的。现在的问题是如何利用这难得的机遇,深化、拓展校企合作的内涵与形式,建立一套切实可行、易于操作、双方都能够履行、共荣的校企合作新机制。

三、我院深化校企合作的举措

(一)校企合作继续共同进行专业建设

1、充分利用专业建设指导委员会的团队优势,在专业建设中发挥信息、资源共享、引领和指导的积极作用。此项工作已进行多年富有成效,现在是如何变被动为主动,使专业建设具有前瞻性、预见性、可操作性以切实提升该专业的品牌和特色。

2、专业建设指导委员会和业内专家不仅论证人才培养方案,还希望继续参与对主干课程体系设置的建议与意见,也希望在可能条件下参与对主干课程的教学和实训教学,以丰富校企合作的内涵。

3、校企共同制定人才培养目标计划,定向、定岗人才培养和输送。

4、校企资源共享,可通过公共平台树立学校和企业形象,提升学校和专业的竞争力和品牌、扩大校企合作的影响力和知名度。

5、为使学生更加贴近市场,学以致用,在毕业论文答辩期间,可请券商设计部分论文题目并参与论文指导和答辩。

(二)共建高品质校外实训就业基地

1、利用企业资源建立校外实训就业基地,本专业学生可在暑假期间由企业提供一定数量的顶岗实习、预就业机会。

2、企业无偿提供即时内部信息、实时交易信息、技术分析及从业资格考证软件供实训教学和考证使用。

3、企业可派遣有丰富市场经验的业内专家进行实训教学或专题讲座。

4、企业确有用工需求的,提供力所能及的奖学金帮助品学兼优的学生。

5、企业提供本专业教师假期社会实践的机会和为学习、调研提供方便。

(三)校企共享共建校内实训中心

1、利用本专业师资力量,为证券公司员工参加从业资格考试短期免费培训。

2、利用我院资源优势,对证券公司员工免费进行上市公司年报财务分析、行业分析、证券法规等培训。

3、业内专家和领导积极参与校内实训中心的扩、改建并给予帮助。

4、证券公司邀请本专业学生参加其举办的证券投资模拟交易技能大赛。

(四)关于从业资格考试和增强服务企业能力

1、为鼓励在校学生尽快取得证券从业资格,经过企业挑选,对已获得经纪人资格的、尚未毕业的学生可提前签订预就业劳动合同,发放底薪。

2、证券公司聘请本专业资深教师担任投资顾问和培训讲师,定期参加“股市沙龙”及其他学术研讨、咨询服务活动。

3、证券公司提供专业教师学习新知识、新法规、掌握新型投资工具如股指期货、融资融券、技术分析等的机会和便利。

四、对现有校企合作模式的反思

据了解,目前不少校企合作关系的建立和维系主要是靠“人情和关系”,本专业也是如此。此种校企合作的形式较为简单实用、方便灵活,但缺乏稳定性、长期性,往往因人因事而异,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究其原因,企业还属于被动配合的辅助地位,他们只是根据校方提出的要求提供一些力所能及的帮助去完成部分(主要是学校难以解决的)任务却从中无法得到任何好处和利益。因而这种模式又是脆弱、单纯的、难以为继的。这将不利于充分调动企业参与校企合作的积极性、主动性、也难以激发企业的热情与动力。随着证券行业的激烈竞争和引入退出机制,原有券商经历洗牌、兼并、重组,职业岗位群也发生了重大变化:前、后台人员锐减,人员(营销、客服、咨询)无限扩大乃至膨胀。整个证券公司成了营销客服部。大有为自身生存、降低运营成本取消散户交易大厅,疯狂掠夺大资金客户实行VIP特服之趋势。这必然对我们的人才培养目标和职岗能力定位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虽然从目前来看,我们与多家券商建立了良好的校企合作关系,近几年的校企合作应该是乐观的。但从长远来看,从高职教育的根本利益出发,应有忧患意识和战略眼光,要改变这种局面,持久、深度的推进、拓展校企合作,就必须寻求和建立一种诚信友好、广泛密切、优势互补、长期共赢的校企合作新机制。这需要领导的高度重视和大家的群策群力,这不仅是证券投资专业今后将面临的问题,也可能是其他专业和高职院校已经或今后都将要面临的现实问题。让我们用勇气和智慧去反思和解决它,创新机制,切实深度推进校企合作。

参考文献

[1]黄亚妮,高职教育校企合作模式的国际比较0),高教探索,2004(4),

第4篇:证券公司从业的要求范文

    主席 尚福林

    二零零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活动,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证券市场秩序,根据《证券法》和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证券公司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不得有欺诈客户行为。证券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证券公司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应当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维护客户的合法权益,诚实守信,勤勉尽责,避免利益冲突。

    第四条 证券公司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未取得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不得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

    第五条 证券公司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与客户签订资产管理合同,根据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方式、条件、要求及限制,对客户资产进行经营运作,为客户提供证券及其他金融产品的投资管理服务。

    第六条 证券公司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应当在公司内部实行集中运营管理,对外统一签订资产管理合同,并设立专门的部门负责客户资产管理业务。

    第七条 证券公司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应当建立健全风险控制制度,将客户资产管理业务与公司的其他业务严格分开。

    第八条 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就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活动相关事宜制定各自的专门业务规则,实行规范有序的自律管理。

    第九条 中国证券业协会作为证券业的自律性组织,对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活动进行协调指导,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十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业务范围和业务资格

    第十一条 经中国证监会批准,证券公司可以从事下列客户资产管理业务:

    (一)为单一客户办理定向资产管理业务;

    (二)为多个客户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

    (三)为客户办理特定目的的专项资产管理业务。

    第十二条 证券公司为单一客户办理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应当与客户签订定向资产管理合同,通过该客户的账户为客户提供资产管理服务。

    第十三条 证券公司为多个客户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应当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与客户签订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将客户资产交由具有客户交易结算资金法人存管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机构进行托管,通过专门账户为客户提供资产管理服务。

    第十四条 证券公司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可以设立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和非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

    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应当主要用于投资国债、国家重点建设债券、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在证券交易所上市的企业债券、其他信用度高且流动性强的固定收益类金融产品;投资于业绩优良、成长性高、流动性强的股票等权益类证券以及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的资产,不得超过该计划资产净值的百分之二十,并应当遵循分散投资风险的原则。

    非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投资范围由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约定,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第十五条 证券公司为客户办理特定目的的专项资产管理业务,应当签订专项资产管理合同,针对客户的特殊要求和资产的具体情况,设定特定投资目标,通过专门账户为客户提供资产管理服务。

    证券公司可以通过设立综合性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办理专项资产管理业务。

    第十六条 取得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可以办理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专项资产管理业务的,还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中国证监会提出逐项申请。

    第十七条 证券公司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中国证监会核定为综合类证券公司;

    (二)净资本不低于人民币两亿元,且符合中国证监会关于综合类证券公司各项风险监控指标的规定;

    (三)客户资产管理业务人员具有证券从业资格,无不良行为记录,其中具有三年以上证券自营、资产管理或者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从业经历的人员不少于五人;

    (四)具有良好的法人治理结构、完备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五)最近一年未受到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证券公司申请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净资本计算表和经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一期财务报表;

    (四)负责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况登记表;

    (五)客户资产管理业务人员、风险控制岗位人员的名单、简历、证券从业资格证书和身份证明复印件;

    (六)申请人出具的客户资产管理业务人员无不良行为记录的证明;

    (七)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文本及由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内控评审报告;

    (八)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计划书和业务操作规程;

    (九)中国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 中国证监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证券公司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 证券公司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除应具备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条件并取得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健全的法人治理结构、完善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二)设立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净资本不低于人民币三亿元;设立非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净资本不低于人民币五亿元;

    (三)最近一年不存在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等客户资产的情形;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证券公司设立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应当事先报中国证监会备案;设立非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应当报经中国证监会批准。

    第二十二条 证券公司申请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备案报告或者申请书;

    (二)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说明书;

    (三)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的拟定文本;

    (四)资产托管协议;

    (五)推广方案及推广协议;

    (六)关于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运作中利益冲突防范和风险控制措施的特别说明;

    (七)负责该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投资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主办人员的情况登记表;

    (八)净资本计算表和最近一期经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报表;

    (九)中国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三条 中国证监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本办法的规定,对证券公司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申请进行审查。

    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可以组织专家对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申请进行评审。

    第二十四条 中国证监会对设立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备案材料进行合规性审核,并向证券公司出具是否有异议的书面意见;中国证监会无异议的,证券公司方可推广其所提交备案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

    第二十五条 中国证监会对设立非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申请材料进行全面审核,做出予以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 证券公司向中国证监会提交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申请材料和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备案、申请材料,应当同时抄送注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第三章 基本业务规范

    第二十七条 证券公司开展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与客户签订书面资产管理合同,就双方的权利义务和相关事宜做出明确约定。

    资产管理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基本事项:

    (一)客户资产的种类和数额;

    (二)投资范围、投资限制和投资比例;

    (三)投资目标和管理期限;

    (四)客户资产的管理方式和管理权限;

    (五)各类风险揭示;

    (六)客户资产管理信息的提供及查询方式;

    (七)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

    (八)管理报酬的计算方法和支付方式;

    (九)与客户资产管理有关的其他费用的提取、支付方式;

    (十)合同解除、终止的条件、程序及客户资产的清算返还事宜;

    (十一)违约责任和纠纷的解决方式;

    (十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八条 集合资产管理合同除应符合前条规定外,还应当对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开始运作的条件和日期、资产托管机构的职责、托管方式与托管费用、客户资产净值的估算、投资收益的确认与分派等事项做出约定。

    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由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与单个客户三方签署。

    第二十九条 证券公司办理定向资产管理业务,接受单个客户的资产净值不得低于人民币一百万元。

    第三十条 证券公司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只能接受货币资金形式的资产。

    证券公司设立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接受单个客户的资金数额不得低于人民币五万元;设立非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接受单个客户的资金数额不得低于人民币十万元。

    第三十一条 证券公司应当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设定为均等份额。客户按其所拥有的份额在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中所占的比例享有利益、承担风险;但是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证券公司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可以对计划存续期间做出规定,也可以不做规定。

    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应当对客户参与和退出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时间、方式、价格、程序等事项做出明确约定。

    参与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客户不得转让其所拥有的份额;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证券公司可以自有资金参与本公司设立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在该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存续期间,证券公司不得收回所投入的资金。

    以自有资金参与本公司设立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证券公司,应当在集合资产管理合同中对其所投入的资金数额和承担的责任等做出约定。

    证券公司投入的资金,根据其所承担的责任,在计算公司的净资本额时予以相应的扣减。

    第三十四条 证券公司可以自行推广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也可以委托其他证券公司或者商业银行代为推广。

    客户在参与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之前,应当已经是证券公司自身或者其他推广机构的客户。

    第三十五条 证券公司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应当自中国证监会出具无异议意见或者做出批准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设立工作并开始投资运作。

    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设立完成前,客户的参与资金只能存入资产托管机构,不得动用。

第5篇:证券公司从业的要求范文

【关键词】证券行业;经纪业务模式;创新

一、现阶段我国证券行业经纪业务模式存在问题

(一)营业网点逐年增加,过度竞争,行业集中度低

过去20年我国证券公司飞速发展,证券市场的竞争日益激烈。截止2011年12月31日我国有证券公司109家,证券营业部5032家,其中达到百家以上营业部的证券公司有13家,其中22个省市区营业部数达到百家以上,其中上海、广东、江苏、北京等地方营业部分别达到250家以上。

根据中国证券业协会公布的2011年各大证券公司绩效排名计算得出,从资产规模来看,总资产的CR4指数为22.64%,CR8指数为38.14%;净资产的CR4指数为28.5%,CR8指数为42.4%;经纪业务净收入CR4指数为29.1%,CR8指数为35%,如下表所示:

2011年我国有109家证券公司参与二级市场,其中经纪交易净收入为688.87亿元,总交易额排名前4位的公司是中国银河证券,华泰证券,国信证券和国泰君安证券。净交易收入CR4数为19.1%,CR8指数为35%,这说明我国证券经纪业务市场属于竞争型。

国际成熟市场证券公司都经历了由小变大、由分散转变为全能的发展过程。据统计,其中美国大型证券公司经过并购重组后,前十大证券公司资本总额占全行业资本总额的比例1/3上升到3/4。在日本全国80%以上的证券交易是通过仅存的前10家大型证券公司完成。与国际成熟市场相比,我国证券行业的集中度过低。

(二)证券公司业务结构单一,服务趋于同质化

证券公司经纪业务的同质化主要体现在两方面:

(1)经营内容的同质化。证券公司主要以提供交易通道为主,证券投资、各类基金产品与集合理财的销售为辅。在市场持续走低的环境下,虽然各证券公司在业务、管理和服务上进行了创新,但是真正的从业务流程、组织架构和运作机制上建立完善的以客户为中心的客户服务体系还很难。

(2)竞争手段的同质化。经纪业务还是以价格竞争为主,在竞争手段上延续着降佣、赠送礼品的亲情服务等传统方式,以客户为中心的服务体系尚未建立。产品创新能力弱,服务内涵、广度和深度都未能提高和深化,品牌优势无从显现。这使得绝大多数营业部的竞争手段趋同、差别化程度降低。

(三)经纪业务激励机制短视,专业人才缺乏无法满足行业发展要求

我国证券市场与全球市场的关联性越来越强,专业人才是满足客户日益丰富的多元化金融服务需求,开展经纪业务的各项创新活动的必备条件。目前证券经纪业务中用人机制方面主要有两大矛盾:(1)投资者对金融产品和金融服务日益增强的需求与专业人才的缺乏之间的矛盾。市场制度的变化以及股指期货、融资融券、手机炒股等新产品新业务给证券经纪业务从业人员的素质提出了很高的要求。因此,未来经纪业务的竞争,也会体现为人才的竞争。(2)券商激励机制短期化倾向与客户利益之间存在矛。由于证券市场的波动与投机特性、券商自身利润压力等因素的存在,造成了经纪业务部门在经营过程中追求短期效益,忽视长远发展。具体表现在为客户服务中重交易量,盲目反复的把理财产品卖给客户,只顾收取手续费而忽视客户的盈利状况,最后营销人员的管理和激励机制方面也存在很大问题。

二、未来我国证券行业经纪业务模式创新

我认为未来我国证券公司经纪业务模式的发展趋势主要是:通过增加财富管理功能升级经纪业务,通过提升资产管理业务来提升财富管理能力。

(一)增加财富管理功能将经纪业务升级。

佣金大幅下降的背景下,经纪业务转型的节奏日益加快。目前最新的转型即为投顾业务。2010年10月,中国证监会出台了《证券投资顾问业务暂行规定》,鼓励券商开展投资顾问业务。目前做的好的券商比如国信、银河、华泰。其中2011年证券公司投资咨询费用收入排名(见表2)。

(二)通过强化资产管理来提升财富管理能力

目前资产管理业务的创新体现在两方面:第一制度创新,集合理财产品的审批速度加快,且审批制有望改为备案制,这种制度的变化有利于券商产品发行,有利于国内券商在投资顾问、金融产品销售和资产管理领域的开展新的创新业务。第二产品创新,资产管理产品创新加快。例如,信达证券的“现金宝”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是国内首个类似于现金管理账户(CMA)的理财产品,其特点在不影响正常证券交易前提下,将签约客户的闲置保证金投向各类银行存款,以取得高于活期存款的收益。

三、未来更具竞争力的券商

中介业务和财富管理业务是未来券商的转型的方向。我认为,资本雄厚、资产管理业务及网点领先的券商将来会在竞争中占据足够的优势。首先资产管理业务领先的券商更具有财富管理的能力,其次网点较多的券商客户资源和渠道资源更丰富,更有利于财富管理业务的开展。所以拥有雄厚资本实力、资产管理及营业网点领先的大型券商是未来的发展主流。

参考文献

[1]刘斌.从中外比较看中国证券业未来发展[J].中国证券业协会,2011年6月号

第6篇:证券公司从业的要求范文

【关键词】客户经理;佣金提成;绩效考核;后续培训

伴随着国家经济建设和证券市场的快速发展,证券公司客户经理已经逐渐成为证券公司中具有举足轻重地位的岗位。投资者经常面对证券公司客户经理的拜访和电话联系。另外,投资者无论是在网上,还是在报刊杂志上,都会看到证券分析师在讨论行情和股票,各种涨跌信息的碰撞无处不在。这些分析师并不全都是证券公司的后台研发分析人员,有一些就是证券公司的客户经理,一些客户经理有时也会在媒体上发表对大盘和个股的看法。本文将介绍证券公司的客户经理工作性质,客户经理制度的现状,及对有志于从事客户经理职业的求职者提出几点建议,也为证券公司完善客户经理制度提出几点改善意见。

一、证券公司客户经理的工作性质和管理现状

证券公司客户经理是证券公司营业部中的一个岗位。这个岗位的工作重心就是开发新客户,维护老客户。这个岗位需要的知识和技能除了一定的证券、期货、外汇、黄金投资方面的理论知识和实际操作方法机能外,最主要的还是比较强的市场营销、市场开发能力,也就是与客户的交流和沟通能力。

有人说过,“证券公司的客户经理就是穿着西服的推销员”,这话不无道理。无论是证券公司的客户经理,还是各大商场的推销员,其本质都是相似的,都是希望通过自己热情周到的服务,能够使客户买到称心如意的商品,进而增加企业的销售额,然后自己能够获得一定的提成奖金或销售业绩奖励。所不同的是,商场销售的商品是有型的货物,而证券公司所销售的“商品”是服务。这种服务包含着帮助客户开户、为客户解决交易过程中的问题,以及向客户提供各种投资建议等。这种服务也是一种“商品”,只不过它是无形的,客户可以无偿或有偿的得到它的“宣传海报”,也就是投资分析报告,然后参考这些分析报告进行投资决策。客户进行证券交易,证券公司按照事先约定的佣金率向客户收取佣金,这就是证券公司的“销售额”,客户经理也能够按照与证券公司的约定获得一定比例的佣金提成。

(一)证券公司营业部的客户经理管理模式

证券公司营业部对客户经理的管理模式分为依托公司研发团队的客户经理管理模式和单一的客户经理管理模式。

1、依托公司研发团队的客户经理管理模式

这种模式虽然没有将客户经理和研发人员整合为团队,但是已经要求研发面向一线,充分配合客户经理的市场开发工作,提供专门的报告或者业务支持。营业部组成几个营销团队,这个营销团队里的所有人都是客户经理,都是一线的营销人员。营销团队每个人每月都有新开客户数量和新开客户资金量的要求,各团队总体也有新开客户数量和资金量的要求。每个营销团队开发的客户由团队整体进行维护,团队中每个客户经理都可以对团队开发的所有客户进行交易指导。研发人员主要是公司总部的二线人员,他们负责向营销团队提供过去的市场总结分析报告,以及当天的市场行情研判、个股投资分析报告,还有未来市场和个股预期的分析报告。这些报告都会通过各营销团队尽快传达到每个客户经理,使得他们无论是否有时间去关注大盘的走势,都能够尽快掌握最新的资讯,便于他们开发客户或维护客户时能够尽力解答客户提出的问题,同时树立自己在客户心目中的形象和口碑。

2、单一的客户经理管理模式

这种模式是只靠一线客户经理团队或个人来完成开发、维护客户的任务,公司研发部门不提供专门报告,客户经理除日常与潜在客户和老顾客联系,动员客户到公司开户,指导客户交易以外,还要占用一定的时间,消化公司研发部门的分析报告,找出对客户有用的信息。客户经理团队中每一个成员每月有新开发客户数量和资金量的任务指标,而且每个客户经理对自己开发的客户进行维护,向客户提出投资建议。这种方式存在于许多公司,当然也发挥了一定的作用。但是对于客户经理本身而言,工作量繁多,工作压力较大;同时,团队的每个人都身兼着开发与维护的任务,会降低团队整体的合作性,久而久之会使员工的工作热情和积极性大幅降低,对公司的长远发展不利。

(二)客户经理的报酬

1、绩效考核

营业部规定的每月的业绩考核指标是证券公司对于客户经理的硬性规定,也是最低指标。对于证券公司的客户经理而言,业绩指标主要就是每月需要完成多少的新开客户数量和新开客户的资金量。这些业绩考核指标都不是一成不变的,都是随着大盘行情的演变而逐渐改变。如果行情看涨,相应的每月考核任务就会比行情看跌时的任务要重,这也符合公司经营利益的要求。

2、薪金状况

证券公司大致实行的是“底薪+手续费(佣金)提成(+开户奖)”的工资计算方法。证券公司设立客户经理的评级制度,将客户经理划分为分一级、二级、三级或者是初级、中级、高级或者是一星、二星、三星等等,叫法不同但性质相同。一般情况下,客户经理从业时间越长,自己拥有的客户数量越多,累计的客户资金量越高,等级就越高,底薪一般也就越高。而三级以下的客户经理因为入职时间较短、客户累计量不高等原因,底薪都比较低。根据我们的走访调查,绝大多数新进公司的客户经理的每月底薪(扣除三险或五险一金前)大约在1000-2000元的水平。所以,客户经理收入的绝大部分来源于佣金提成,至于提成的多少取决公司的奖惩措施和对客户经理的业绩考核情况。如果客户经理当月或在规定时间内完成了相应的客户开发量或交易量指标,按照最基本的佣金提成比例提成,扣除三险(五险)一金外,工资水平相对固定;超额完成任务,佣金提成比例也会增加,正所谓“多劳多得”。有些证券公司还会设立开户奖,多开一个有效户多奖励几百块钱。当然,要是完不成当月或一定时期内的客户开发量或交易量任务,相应降低佣金的提成比例,最低只能拿到底薪。对于大多数证券公司而言,三个月是一个节点。如果三个月内还完不成最低的业绩考核指标的话,就会降低底薪和佣金提成比例,同时降低客户经理的等级,而最低等级的客户经理将被被公司警告,连续维持在最低等级的客户经理最终将被公司淘汰。

二、对客户经理制度现状的思考

证券公司的客户经理在入职时是非常辛苦的,他们需要付出非常大的努力,但是很多人经过了努力之后,最终还是放弃了这个行业。这个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求职者自身的问题,也有证券公司客户经理制度的问题。

(一)对求职者的建议

1、客户经理很可能只是“入门”职业

求职者需要认识到,要想从事证券行业,客户经理是必须要面对的岗位,它相当于从业者的“入门”职业。将来许多投资分析师或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将通过在客户经理岗位的摸爬滚打中逐步成熟、成长起来的。所以求职者需要正视这个职位,不能逃避,更不能眼高手低,觉得这个职位与自己的职业设想出入很大而消极怠工。这都是不正确的。客户经理这个职位如同一面镜子,照亮了人们心中只求回报、不求付出的惰性。“不经历风雨,怎能见彩虹”,只要求职者端正态度,迎难而上,迈过初始的这道坎,未来的路就会越走越光明。

2、从事客户经理工作从心理到能力培养上都有一个适应过程

很多求职者特别是非金融专业领域的从业者在从事客户经理工作之初,普遍缺乏过硬的理论知识,缺少对客户经理岗位的深入认识,没有实战经验;另外很多人还缺乏吃苦耐劳的敬业精神和一定的社会交往能力。前三条可以通过加强学习和实际操作很快得以弥补,而后两条则是从小到大不断积累、历练的结果。这些问题能否解决,关系到求职者是否能在客户经理岗位乃至证券公司立足与发展。求职者应当虚心向老员工请教,通过自查和他人帮助查找自己的不足,以便逐渐提高自己的能力,适应公司和社会的需要。

3、求职者不能把收入看得太重

很多求职者都认为客户经理薪金不高,且被开除的可能性大,不如其他岗位收入稳定。我们认为,新入职的求职者不能指望一毕业就年薪过万,这是不现实的,也对自己今后的发展不利。刚入职的员工,无论你是否在相同或相似的行业从事过相关的工作,进入了一个新的公司后,你仍然是个新“学生”,你需要学习公司的企业文化,学会与老员工打交道,学习新公司的各项业务,以及继续培养吃苦耐劳、热情服务客户的本领。因而刚入职的员工也是要交“学费”的,这不仅仅是单纯的物质上的金钱,也包括精神上的洗礼。因而求职者不应该把钱看得太重,相反,应该把这看成是自己奋斗的动力,去为了将来能够获得更好的职位、更高的人生价值和更多的个人财富而努力,这样就能摆正心态,调整好状态做好每一天的工作。

4、客户经理在工作过程中还要不断学习,及时“充电”

刚入职的客户经理应当合理分配好工作和休息时间,除了把大部分精力投入到工作以外,在休息时间应当及时对自己“充电”,阅读一些管理类、会计类和IT类及营销和处理人际关系方法技巧方面的书籍,会对自己未来的发展比较有利。随着中国证券业的发展,金融工具创新速度加快,交易手段现代化程度提高,行业之间的联系越来越紧密,证券市场将走向国际化,证券公司的各工作岗位需要处理各种各样复杂、全新的问题,因而也就越来越需要全面、复合型的人才,只掌握证券等金融类的知识远远不能适应社会发展的。所以求职者在走上工作岗位后面对的社会和自身的压力会很重,求职者需要合理分配好自己的工作和生活,同时给自己定好短期和长期的计划。按照自己设想的、力所能及的道路去一步步实现自己的人生目标,这样不仅会逐步收获自信,而且会提升人的价值。

(二)对证券公司客户经理制度的建议

1、提高底薪

证券公司应该考虑将底薪适当提高一些,以接近或持平金融行业同等类型岗位的平均工资水平,确保能够留住人才。

2、建立客户经理保障性基金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类似的客户经理保障性基金,并将其作为客户经理的一项福利制度,对于生活确实有困难的员工可以通过保障基金予以一定的帮助。

3、鼓励部门间和员工间的合作

证券公司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公司员工的整合,努力使公司氛围融洽,形成“以老带小,共同进步”的良好局面,使新进员工感受到公司的关怀,也有利于提升公司对外的整体形象。

4、制定切实可行的业绩考核指标

证券公司应当制定切实可行的业绩考核指标,充分考虑到市场的现实情况和员工的工作能力;不要盲目地设定一些根本不可能完成的任务,以此变相克扣员工的工资,损害员工权益。

5、建立心理辅导机制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客户经理的心理辅导机制,及时排解客户经理工作中遇到的各种心理问题,帮助他们更好的面对客户,完成工作。

6、配合上级单位做好客户经理后续培训工作

证券公司应当配合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和中国证券业协会做好客户经理的后续培训工作,努力使客户经理改善工作方法,提高工作效率,并使新进员工能够尽快适应工作岗位的需要。这方面不仅要遵守国内《证券法》、《民法》、《劳动保障法》等法律和行业的相关规定,还要看到国外证券行业的发展趋势。以美国为例,随着资本市场和证券行业规模高速发展,现今的相关从业人员数量已经达到了近百万人。同时,证券行业通过金融改革后管制逐步放松,逐级呈现出“交易佣金自由化、对内对外开放化、监管权力集中化、证券市场国际化”等一系列特点。同时,随着金融衍生品交易规模和品种范围的扩大,券商业务范围将扩大,经纪业务涉及的金融工具将出现大量OTC产品,券商将涉足大量的跨国业务。

第7篇:证券公司从业的要求范文

而今,证券公司的新业务――直投业已提上日程。目前,中信证券和中金公司已经获得直投业务资格,国内其他券商申请直投业务的脚步开始加快。作为直投业务的运作主体,招揽专业人才更是成为证券公司的主打,加剧了证券业人才竞争的激烈化。

据了解,直接投资早已成为西方投资银行自营投资的重要领域和最重要的买方业务之一。以高盛为例,2006年直接投资业务净收入高达28.2亿美元,对公司净收益的贡献率达到15.4%,在自营投资中的比例高达77%。国内券商对直投这项创新业务也已垂涎已久。直投业务不但是券商摆脱靠天吃饭的主要业务之一,其为券商带来的收益更是不可限量。

在国内,除已获批的中信证券和中金公司外,大多数大型券商如国泰君安、申银万国、国金证券、东方证券、国信证券、招商证券、华泰证券等,早在几年前便开始备战直投业务,其中多数券商已向管理层递交了直投业务申请。

现阶段,直投业务开展的主要形式为设立全资专业子公司,而高素质人才是券商开展直投业务的主要因素。“做直投业务需要对行业研究更为深入的人才。直投业务是针对非公开发行的公司的股权进行投资,投资收益需要通过日后企业上市或购并时出售股权兑现,风险较二级市场高很多,对投资人员的风险预测、行业精深等方面要求都比较高。”中信证券资金运营部高级经理阎涛说。

当前,各大证券公司都打出了招聘的旗帜。如,中信证券招聘网站显示,当前多数高级职位空缺。如股票销售交易部缺少高级经理(基金/非基金销售);投资银行业务线部缺少高级副总裁、副总裁以及高级经理;产业基金业务线空缺高级副总裁职位;运营部、清算部、资本市场部和资金运营部等各部门也都空缺相应的高级经理或副总裁职位。

据记者统计,目前有招聘计划的券商包括,中信证券、申银万国、广发证券、海通证券、光大证券、华泰证券、招商证券、中信建投、银河证券、国信证券、中金公司,清一色的国内一流大型券商。

所谓“千军易得,一将难求”,明里暗地抢人才,甚至将“魔爪”伸向了同行或基金公司的领域,证券公司这种“求贤若渴”的态势也就不难理解了。

第8篇:证券公司从业的要求范文

第一条为了控制和化解证券公司风险,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障证券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处置证券公司风险工作进行组织、协调和监督。

第三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其他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以及省级人民政府建立处置证券公司风险的协调配合与快速反应机制。

第四条处置证券公司风险过程中,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维护社会稳定。

第五条处置证券公司风险过程中,应当保障证券经纪业务正常进行。

第二章停业整顿、托管、接管、行政重组

第六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发现证券公司存在重大风险隐患,可以派出风险监控现场工作组对证券公司进行专项检查,对证券公司划拨资金、处置资产、调配人员、使用印章、订立以及履行合同等经营、管理活动进行监控,并及时向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通报情况。

第七条证券公司风险控制指标不符合有关规定,在规定期限内未能完成整改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责令证券公司停止部分或者全部业务进行整顿。停业整顿的期限不超过3个月。

证券经纪业务被责令停业整顿的,证券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可以将其证券经纪业务委托给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证券公司管理,或者将客户转移到其他证券公司。证券公司逾期未按照要求委托证券经纪业务或者未转移客户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将客户转移到其他证券公司。

第八条证券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其证券经纪等涉及客户的业务进行托管;情节严重的,可以对该证券公司进行接管:

(一)治理混乱,管理失控;

(二)挪用客户资产并且不能自行弥补;

(三)在证券交易结算中多次发生交收违约或者交收违约数额较大;

(四)风险控制指标不符合规定,发生重大财务危机;

(五)其他可能影响证券公司持续经营的情形。

第九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对证券公司证券经纪等涉及客户的业务进行托管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选择证券公司等专业机构成立托管组,行使被托管证券公司的证券经纪等涉及客户的业务的经营管理权。

托管组自托管之日起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障证券公司证券经纪业务正常合规运行,必要时依照规定垫付营运资金和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

(二)采取有效措施维护托管期间客户资产的安全;

(三)核查证券公司存在的风险,及时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业务运行中出现的紧急情况,并提出解决方案;

(四)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要求履行的其他职责。

托管期限一般不超过12个月。满12个月,确需继续托管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决定延长托管期限,但延长托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

第十条被托管证券公司应当承担托管费用和托管期间的营运费用。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托管费用和托管期间的营运费用进行审核。

托管组不承担被托管证券公司的亏损。

第十一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对证券公司进行接管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专业人员成立接管组,行使被接管证券公司的经营管理权,接管组负责人行使被接管证券公司法定代表人职权,被接管证券公司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经理、副经理停止履行职责。

接管组自接管之日起履行下列职责:

(一)接管证券公司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二)决定证券公司的管理事务;

(三)保障证券公司证券经纪业务正常合规运行,完善内控制度;

(四)清查证券公司财产,依法保全、追收资产;

(五)控制证券公司风险,提出风险化解方案;

(六)核查证券公司有关人员的违法行为;

(七)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要求履行的其他职责。

接管期限一般不超过12个月。满12个月,确需继续接管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决定延长接管期限,但延长接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

第十二条证券公司出现重大风险,但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直接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申请进行行政重组:

(一)财务信息真实、完整;

(二)省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方面予以支持;

(三)整改措施具体,有可行的重组计划。

被停业整顿、托管、接管的证券公司,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也可以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申请进行行政重组。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行政重组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证券公司进行行政重组,可以采取注资、股权重组、债务重组、资产重组、合并或者其他方式。

行政重组期限一般不超过12个月。满12个月,行政重组未完成的,证券公司可以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申请延长行政重组期限,但延长行政重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证券公司的行政重组进行协调和指导。

第十四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证券公司做出责令停业整顿、托管、接管、行政重组的处置决定,应当予以公告,并将公告张贴于被处置证券公司的营业场所。

处置决定包括被处置证券公司的名称、处置措施、事由以及范围等有关事项。

处置决定的公告日期为处置日,处置决定自公告之时生效。

第十五条证券公司被责令停业整顿、托管、接管、行政重组的,其债权债务关系不因处置决定而变化。

第十六条证券公司经停业整顿、托管、接管或者行政重组在规定期限内达到正常经营条件的,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以恢复正常经营。

第十七条证券公司经停业整顿、托管、接管或者行政重组在规定期限内仍达不到正常经营条件,但能够清偿到期债务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撤销其证券业务许可。

第十八条被撤销证券业务许可的证券公司应当停止经营证券业务,按照客户自愿的原则将客户安置到其他证券公司,安置过程中相关各方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客户证券交易的正常进行。

被撤销证券业务许可的证券公司有未安置客户等情形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比照本条例第三章的规定,成立行政清理组,清理账户、安置客户、转让证券类资产。

第三章撤销

第十九条证券公司同时有下列情形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直接撤销该证券公司:

(一)违法经营情节特别严重、存在巨大经营风险;

(二)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三)需要动用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

第二十条证券公司经停业整顿、托管、接管或者行政重组在规定期限内仍达不到正常经营条件,并且有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撤销该证券公司。

第二十一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撤销证券公司,应当做出撤销决定,并按照规定程序选择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成立行政清理组,对该证券公司进行行政清理。

撤销决定应当予以公告,撤销决定的公告日期为处置日,撤销决定自公告之时生效。

本条例施行前,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已经对证券公司进行行政清理的,行政清理的公告日期为处置日。

第二十二条行政清理期间,行政清理组负责人行使被撤销证券公司法定代表人职权。

行政清理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管理证券公司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二)清理账户,核实资产负债有关情况,对符合国家规定的债权进行登记;

(三)协助甄别确认、收购符合国家规定的债权;

(四)协助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机构弥补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

(五)按照客户自愿的原则安置客户;

(六)转让证券类资产;

(七)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要求履行的其他职责。

前款所称证券类资产,是指证券公司为维持证券经纪业务正常进行所必需的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交易系统、通信网络系统、交易席位等资产。

第二十三条被撤销证券公司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经理、副经理停止履行职责。

行政清理期间,被撤销证券公司的股东不得自行组织清算,不得参与行政清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行政清理期间,被撤销证券公司的证券经纪等涉及客户的业务,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程序选择证券公司等专业机构进行托管。

第二十五条证券公司设立或者实际控制的关联公司,其资产、人员、财务或者业务与被撤销证券公司混合的,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纳入行政清理范围。

第二十六条证券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因其被撤销而变化。

自证券公司被撤销之日起,证券公司的债务停止计算利息。

第二十七条行政清理组清理被撤销证券公司账户的结果,应当经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

行政清理组根据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账户清理结果,向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机构申请弥补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的资金。

第二十八条行政清理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将债权人需要登记的相关事项予以公告。

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债权人应当自公告之日起90日内,持相关证明材料向行政清理组申报债权,行政清理组按照规定登记。无正当理由逾期申报的,不予登记。

已登记债权经甄别确认符合国家收购规定的,行政清理组应当及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收购资金并协助收购;经甄别确认不符合国家收购规定的,行政清理组应当告知申报的债权人。

第二十九条行政清理组应当在具备证券业务经营资格的机构中,采用招标、公开询价等公开方式转让证券类资产。证券类资产转让方案应当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三十条行政清理组不得转让证券类资产以外的资产,但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易贬损并可能遭受损失的资产或者确为保护客户和债权人利益的其他情形除外。

第三十一条行政清理组不得对债务进行个别清偿,但为保护客户和债权人利益的下列情形除外:

(一)因行政清理组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

(二)为维持业务正常进行而应当支付的职工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等正常支出;

(三)行政清理组履行职责所产生的其他费用。

第三十二条为保护债权人利益,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行政清理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处置前被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的证券类资产以及其他资产进行变现处置,变现后的资金应当予以冻结。

第三十三条行政清理费用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从被处置证券公司财产中随时清偿。

前款所称行政清理费用,是指行政清理组管理、转让证券公司财产所需的费用,行政清理组履行职务和聘用专业机构的费用等。

第三十四条行政清理期限一般不超过12个月。满12个月,行政清理未完成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决定延长行政清理期限,但延长行政清理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

第三十五条行政清理期间,被处置证券公司免缴行政性收费和增值税、营业税等行政法规规定的税收。

第三十六条证券公司被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责令关闭,需要进行行政清理的,比照本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破产清算和重整

第三十七条证券公司被依法撤销、关闭时,有《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行政清理工作完成后,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委托的行政清理组依照《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被撤销、关闭证券公司进行破产清算。

第三十八条证券公司有《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证券公司进行重整。

证券公司或者其债权人依照《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证券公司进行破产清算或者重整的申请,但应当依照《证券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三十九条对不需要动用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的证券公司,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在批准破产清算前撤销其证券业务许可。证券公司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停止经营证券业务,安置客户。

对需要动用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的证券公司,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该证券公司或者其债权人的破产清算申请不予批准,并依照本条例第三章的规定撤销该证券公司,进行行政清理。

第四十条人民法院裁定受理证券公司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申请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推荐管理人人选。

第四十一条证券公司进行破产清算的,行政清理时已登记的不符合国家收购规定的债权,管理人可以直接予以登记。

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裁定证券公司重整的,证券公司或者管理人应当同时向债权人会议、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人民法院提交重整计划草案。

第四十三条自债权人会议各表决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之日起10日内,证券公司或者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批准重整计划的申请。重整计划涉及《证券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相关事项的,证券公司或者管理人应当同时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出批准相关事项的申请,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四十四条债权人会议部分表决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但重整计划草案符合《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条件的,证券公司或者管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草案。重整计划草案涉及《证券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相关事项的,证券公司或者管理人应当同时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出批准相关事项的申请,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四十五条经批准的重整计划由证券公司执行,管理人负责监督。监督期届满,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交监督报告。

第四十六条重整计划的相关事项未获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或者重整计划未获人民法院批准的,人民法院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证券公司破产。

第四十七条重整程序终止,人民法院宣告证券公司破产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证券公司做出撤销决定,人民法院依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组织破产清算。涉及税收事项,依照《企业破产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执行。

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对证券公司进行行政清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比照本条例第三章的规定成立行政清理组,负责清理账户,协助甄别确认、收购符合国家规定的债权,协助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机构弥补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转让证券类资产等。

第五章监督协调

第四十八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在处置证券公司风险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订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方案并组织实施;

(二)派驻风险处置现场工作组,对被处置证券公司、托管组、接管组、行政清理组、管理人以及参与风险处置的其他机构和人员进行监督和指导;

(三)协调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机构,保障被处置证券公司证券经纪业务正常进行;

(四)对证券公司的违法行为立案稽查并予以处罚;

(五)及时向公安机关等通报涉嫌刑事犯罪的情况,按照有关规定移送涉嫌犯罪的案件;

(六)向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通报证券公司风险状况以及影响社会稳定的情况;

(七)法律、行政法规要求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九条处置证券公司风险过程中,发现涉嫌犯罪的案件,属公安机关管辖的,应当由国务院公安部门统一组织依法查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

风险处置现场工作组、行政清理组和管理人需要从公安机关扣押资料中查询、复制与其工作有关资料的,公安机关应当支持和配合。证券公司进入破产程序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将冻结的涉案资产移送给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并留存必需的相关证据材料。

第五十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第三章对证券公司进行处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中止以该证券公司以及其分支机构为被告、第三人或者被执行人的民事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

证券公司设立或者实际控制的关联公司,其资产、人员、财务或者业务与被处置证券公司混合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中止以该关联公司为被告、第三人或者被执行人的民事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

采取前两款规定措施期间,除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外,不得对被处置证券公司债务进行个别清偿。

第五十一条被处置证券公司或者其关联客户可能转移、隐匿违法资金、证券,或者证券公司违反本条例规定可能对债务进行个别清偿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禁止相关资金账户、证券账户的资金和证券转出。

第五十二条被处置证券公司以及其分支机构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合证券公司风险处置工作,制订维护社会稳定的预案,排查、预防和化解不稳定因素,维护被处置证券公司正常的营业秩序。

被处置证券公司以及其分支机构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单位的人员成立个人债权甄别确认小组,按照国家规定对已登记的个人债权进行甄别确认。

第五十三条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收购债权、弥补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

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机构可以对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第五十四条被处置证券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债权人以及与被处置证券公司有关的机构和人员,应当配合证券公司风险处置工作。

第五十五条被处置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妥善保管其使用和管理的证券公司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以及其他物品,按照要求向托管组、接管组、行政清理组或者管理人移交,并配合风险处置现场工作组、托管组、接管组、行政清理组的调查工作。

第五十六条托管组、接管组、行政清理组以及被责令停业整顿、托管和行政重组的证券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工作情况。

第五十七条托管组、接管组、行政清理组以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勤勉尽责,忠实履行职责。

被处置证券公司的股东以及债权人有证据证明托管组、接管组、行政清理组以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可以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投诉。经调查核实,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托管组、接管组、行政清理组以及其工作人员改正或者对其予以更换。

第五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构或者人员,禁止参与处置证券公司风险工作:

(一)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涉嫌犯罪正在被立案侦查、;

(二)涉嫌严重违法正在被行政管理部门立案稽查或者曾因严重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未逾3年;

(三)仍处于证券市场禁入期;

(四)内部控制薄弱、存在重大风险隐患;

(五)与被处置证券公司处置事项有利害关系;

(六)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不宜参与处置证券公司风险工作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对该证券公司被处置负有主要责任的,暂停其任职资格1至3年;情节严重的,撤销其任职资格、证券从业资格,并可以按照规定对其采取证券市场禁入的措施。

第六十条被处置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其年收入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暂停其任职资格、证券从业资格;情节严重的,撤销其任职资格、证券从业资格,处以其年收入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按照规定对其采取证券市场禁入的措施:

(一)拒绝配合现场工作组、托管组、接管组、行政清理组依法履行职责;

(二)拒绝向托管组、接管组、行政清理组移交财产、印章或者账簿、文书等资料;

(三)隐匿、销毁、伪造有关资料,或者故意提供虚假情况;

(四)隐匿财产,擅自转移、转让财产;

(五)妨碍证券公司正常经营管理秩序和业务运行,诱发不稳定因素;

(六)妨碍处置证券公司风险工作正常进行的其他情形。

证券公司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指使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依照前款规定从重处罚。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一条证券公司因分立、合并或者出现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应当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出解散申请,并附解散理由和转让证券类资产、了结证券业务、安置客户等方案,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依法解散并清算,清算过程接受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

第9篇:证券公司从业的要求范文

一证券经纪人的界定

最新颁布实施的《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下简称“条例”)首次对对证券经纪人的概念做了界定。条例第三十八条明确规定:证券公司从事证券经纪业务,可以委托证券公司以外的人员作为证券经纪人,其进行客户招揽、客户服务等活动。证券经纪人应当具有证券从业资格。证券公司应当与接受委托的证券经纪人签订委托合同,颁发证券经纪人证书,明确对证券经纪人的授权范围,并对证券经纪人的执业行为进行监督。证券经纪人应当在证券公司的授权范围内从事业务,并应当向客户出示证券经纪人证书。由此可得出以下结论:

第一,经纪人受证券公司的委托从事证券经纪业务,和证券公司之间是一种关系。第二,证券经纪人在证券公司从事证券经纪业务的过程中证券公司为投资人提供一些服务,但法律没有规定证券公司必须雇佣证券经纪人来开展证券业务,而是证券公司可以按照经营方式和业务开展的需要委托公司之外的人员做证券经纪人。第三,法律规定证券经纪人首先要有证券从业人员资格,其次,要和证券公司签定委托合同,在证券公司授权范围内来开展业务,不能超越授权。

从目前市场实际状况看,证券经纪人就是在证券经营机构中专门从事客户招揽、客户服务、产品销售业务,其薪金所得与其所招揽客户资产额、交易量或产品销售量挂钩的市场开发人员。证券经纪人主要分为两类:一是作为证券经营机构正式员工的证券经纪人,通常称作客户经理;二是非证券经营机构正式员工的证券经纪人,一般称作居间人、经纪人、营销代表。但他们不是所聘用机构的正式员工,管理松散。其中,第二类证券经纪人未被纳入证券公司员工管理,数量多且规模庞大,存在诸多管理问题,应当首先进行规范。因此,本文所探讨之证券经纪人,在无特别说明情况下,专指各证券公司未纳入员工管理的自然人形态的证券经纪人

二我国证券经纪人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随着券商经纪业务竞争的日益激烈,经纪人制度作为争取客户与占领市场的一种竞争手段被越来越多的证券公司所采用。国内大部分券商都拥有了自己的经纪人队伍;通过经纪人开发客户、为客户提供信息咨询、根据客户的交易量给予经纪人一定比例的佣金提成已成为一种普遍的经营模式。经纪人制度在我国证券市场已形成了一定的规模。

经纪人制度实施以后,通过人员转岗、效益与业绩挂钩等方式使普通员工逐渐向经纪人转变,员工收入直接与交易量挂钩,员工的工作积极性与忧患意识都得到了明显提高,大大提高了工作效率与服务质量。经纪人制度对证券公司经纪业务的发展的确产生了一定的促进作用。

但是,不少证券公司在起用证券经纪人时,短期目标太明显,与证券经纪人自身业务水平、道德素质相比,更多地注重证券经纪人的客户资源,使得证券经纪人制度在实际运行过程当中存在着很多问题。主要表现在:

第一,经纪人制度的具体运作方式较不规范,呈现多样性。我国证券市场尚处于发展初期,证券经纪人相对来说又是一种较新的事物,对于证券经纪人尚无统一行为规范。这就使得各家证券公司在经纪人制度的具体实施中采取了各种形式,甚至在同一证券公司内部也不尽相同。具体而言,这些差别主要体现在:经纪人与券商是否为隶属关系;经纪人是否享受或部分享受原有工资福利待遇;经纪人佣金提成比例的高低;券商对经纪人的业务支持程度;经纪人之间是否存在分工与协作等几个方面。

第二,证券公司员工实际业务水平与证券经纪人标准存在较大差距。一名成功的证券经纪人需要有全面的证券专业知识与良好的社会关系为基础。而目前国内证券经纪人主要是由各证券公司营业部员工转岗而来,在知识结构、信息渠道、社会网络等方面都与证券经纪人的标准存在相当大的差距。

第三,证券经纪人缺乏证券公司有效的业务支持,主要依靠自身力量发展。证券经纪人制度的实施是一项综合工程,不是只需要一批经纪人与一个分配制度;更需要证券公司从交易支持、专业培训到信息咨询等多方面的支持与配合,以为证券经纪人创造一个良好的发展环境。目前很多证券公司对经纪人制度的认识存在一定的偏差,认为只要实行经纪人制度就一定会促进经纪业务的增长与发展,而对证券经纪人缺乏有效的业务支持与必要的管理。从而使得证券经纪人只能依靠自身力量开展业务,在客户基础相对薄弱与普遍业务素质较低的情况下发展就极为困难与不均衡。这就使得证券经纪人与券商存在离心倾向,客观上导致了包括全权代客理财在内的一些违规行为的发生。

三如何规范证券经纪人的管理

目前证券市场中经纪人制度实施的现状,亟待改善。但是条例却没有对证券经纪人的隶属问题,以及如何规范证券经纪人管理作出明确的规定。在此,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方面着手来规范证券经纪人的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