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期刊网 精选范文 投资企业所得税征收办法范文

投资企业所得税征收办法精选(九篇)

前言:一篇好文章的诞生,需要你不断地搜集资料、整理思路,本站小编为你收集了丰富的投资企业所得税征收办法主题范文,仅供参考,欢迎阅读并收藏。

投资企业所得税征收办法

第1篇:投资企业所得税征收办法范文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价差收入,在2003年前暂免征营业税”出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8]55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20021128号],和上文“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价差收入,在2003年前暂免征企业所得税”的提法一样,容易使人误解为:基金管理人是基金买卖股票、债券价差收入的营业税的纳税人。显而易见,如果基金管理人是纳税人,则与我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相违背。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的纳税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同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申报管理办法》(国税发[2002]9号)(以下简称《申报管理办法》)的通知中规定:“金融保险业的纳税人是……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基金”。根据《申报管理办法》规定,证券投资基金和基金管理公司同属于营业税纳税人的范围,即“单位”纳税人或“个人”纳税人。基金管理公司可以被认定为“单位”,属于契约型的证券投资基金却没有任何理由被认定为“单位”或“个人”。换言之,倘若基金可以被归入到“单位”而成为营业税的纳税人,则明显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对基金性质的定义相矛盾,导致相关法规发生抵触。笔者认为,《申报管理办法》关于基金缴纳营业税的规定和《营业税暂行条例》、《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相违背,应该予以废除,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本身不应该缴纳营业税。

二、基金本身适用于企业所得税吗?

基金法律身份和税收义务密切相关,国际上存在3种主流的税务处理方式:(1)公司型基金具备法人身份,必须缴纳公司所得税。拥有公司型基金的国家多数采用这种税务处理方式。(2)契约型基金不具备法人身份,一般不用纳税。如日本、韩国、比利时等多数国家。(3)少数国家将契约型基金虚拟认定为公司,缴纳公司所得税,甚至在个别国家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如澳大利亚规定投资信托基金没有分配对象时,基金本身要缴纳个人所得税。我国证券投资基金在组织形式上属于契约型,根据上述国际惯例可以从3种税务处理方式中选择。从我国税收条款规定来看,现有基金税收条文中没有任何关于基金纳税方式的确切规定。仔细研究不难发现,我国与基金相关的税收条文中又隐约对基金的纳税身份有所暗示,并可以推断理解为:基金承担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由基金管理人代为缴纳。比如“对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票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以及“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价差收入,在2003年前暂免征企业所得税”。该两点所述的“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和“暂免征企业所得税”俨然可以被理解为,我国契约型基金虽然没有法人身份,但需要单独缴纳企业所得税,只是当前处于暂不征收的阶段。

我国基金究竟是否负有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呢?笔者认为,“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提法是错误的,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对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人的认定规定。根据《条例》规定,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和有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的其他组织。很明显,我国基金不应属于企业类,那是否可以归属到“其他组织”呢?在《实施细则》中“其他组织”一词被详细地解释为,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依法注册、登记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问题于是被继续演化为,基金是否是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组织呢?这一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提供了答案。其第一章第二条中明确规定“本办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简称基金)是指一种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集合证券投资方式……”。由此可见,基金只是一种投资方式,一种投资工具而已,既不属于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也不属于企业所得税纳税人中的其他组织。同时,我国各项法律条款都没有涉及基金公司虚拟化问题。所以,我国契约型基金不应该被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改变个人所得税扣缴人、扣缴时机的做法是否合理?

我国关于基金个人投资者获得基金分配,缴纳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先后有过3个:第一个是1996年12月下发的《关于个人从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取得的派息、分红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221号),该通知规定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为扣缴义务人,在向个人派息分红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第二。第三个通知是财税字[1998]55号和财税字[20021128号。通知规定,对投资者从基金分配中获得的股票股息、红利收入以及企业债券、银行利息收入,由上市公司、发行债券的企业和银行在向基金派发股息、红利、利息时代扣代缴20%的个人所得税。显然,3个通知关于扣缴人的选定发生了改变,扣缴人由基金管理公司改换为上市公司、企业和银行,相应地,扣缴时间也由基金分配时提前到股息、红利、利息分配时。

政策意图十分明显,改变扣缴人的做法利于税款在来源处征缴,确保了税款及时入库。但是笔者认为,在来源处扣缴个人所得税的做法损害了税收公平原则。首先,损害了个人基金投资者的利益。我国绝大多数的基金契约对基金分配制定了3项限定条件:(1)若基金投资当期亏损,则不进行收益分配;(2)基金收益分配后,基金单位资产净值不能低于面值;(3)基金当年收益应先弥补以前年度亏损,才可进行当年收益分配。改变扣缴人的做法使得个人投资者的股息、利息收入在来源处就被扣缴了个人所得税,必然导致以税后收入来弥补基金前期和当期可能拥有的投资损失,甚至可能因提前扣除税收,致使基金单位资产净值低于面值,进而不能满足分配条件。其次,提早了未分配收入的纳税时间。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基金收益分配比例不得低于基金净收益的90%.若在来源处预先扣缴了个人所得税,则意味着基金未分配的部分也提前承担了税负。再者,违背了基金投资者收入确认原则。按照国际惯例,基金投资者不是在基金获得收益时,而是在基金分配收益时才被确认获得基金收益,并产生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我国在来源处扣缴个人所得税的做法恰恰违背了收入确认的国际惯例。

从税率设置来看,财税字[2002]128号文件规定,上市公司、发行债券的企业和银行在向基金支付股息、红利、利息时,代扣代缴20%的个人所得税,此后,包括企业在内的投资者,从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所有收入都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这条规定考虑到,由于存在着获得投资者纳税身份变动信息的技术困难,处于上两个环节的被投资企业无法准确判断代扣代缴适用税率,为便于征管,无论是企业或个人投资者,一律按照个人所得税20%的税率征收。这种做法存在几个缺陷:(1)明显混淆了两种不同性质的所得税的区别;(2)投资者取得的股息收入本身就是被投资企业税后利润的分配,它与投资者取得的利息收入性质是有区别的。特别是投资者取得的利息中的企业债券利息,它在被投资企业缴纳所得税前进行了扣除,减少了被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而股息收入则是被投资企业缴纳了企业所得税后收入的分配。根据我国税法相关规定,如果派发股息的上市公司适用的所得税税率等于或高于投资企业适用的税率,投资企业不必对此项收入再缴纳任何所得税,即投资企业收到的股息收入是一种免税收入。所以说,上市公司向基金派发股息、红利及利息时不分清收入性质一并代扣代缴20%所得税的做法,没有任何税法依据。虽然能够提高税收征管的便利性,但是加大了基金投资者的税负,造成了税收制度的混乱。这一方面反映了我国制定税收条款时的不严谨;另一方面也反映了被投资企业代扣代缴不同性质投资者税款的做法不合理,不能在确保税法一致性基础上提高税收征管效率。

四、我国基金税收是否存在多重征税问题?

首先需要澄清一个理论和现实的分歧。一些学者认为,我国基金税收存在严重的多重征税问题,主要理由是:作为同一笔信托资产,基金资产在委托状态和委托人收到信托收益时承担了两次以上不同类别的税收。如,基金投资股票、债券收益缴纳所得税和营业税后,投资者在获得分红时仍要纳税。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按照2‰的税率征收印花税,投资者买卖基金也要缴纳印花税。但是,上述结果仅来自于理论上的推理,其中多数条款仍属于“暂免征”状态,或许将来征收时会得到印证,可目前的征管实践并非如此。

笔者认为,现阶段我国政府对基金业贯彻的是优惠多、税负轻的财税政策思路,税制设计的主观意愿是避免多重征税,现实也是如此。但是,由于基金在我国尚属新兴金融工具,对其进行税收界定还存在一个理论认识和深化的过程,少数环节仍然呈现出多重征税或税负不公的情况。体现在:(1)开放式基金的企业投资者获得的派息、分红收入承担了双重税负。不同于封闭式基金,开放式基金的价格等于单位净资产值,当开放式基金获得派息和分红时,基金单位净值提高,若投资者在此时赎回基金单位,按规定企业投资者需为赎回和申购差价缴纳企业所得税,同时差价中已经包括被投资企业代扣、代缴了20%税收的派息、分红额(其他部分是证券差价收入),这导致了开放式基金的企业投资者获得的派息、分红收入承担双重税负的现象。企业买卖封闭式基金也会产生类似情况,但封闭式基金的市场价格并不等于净资产值,对买卖价差征税可以理解为对资本增值课征的利得税,不属于多重征税。(2)金融机构买卖基金单位既征收营业税,也征收企业所得税。根据我国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金融保险企业买卖金融商品需缴纳营业税。这是考虑到我国金融商品增值额未列入增值税范围,造成了税源流失,由于对金融产品增值额的确认在理论上和操作上都存在障碍,只好通过开征营业税进行弥补。但是,从基金投资者角度分析,同样属于买卖基金的价差收入,金融企业投资者承担了双重税收,非金融企业投资者只承担企业所得税,个人投资者没有承担税负,税负显然不公平。

开放式基金股息、红利等投资收益承担双重征税的根源在于投资收益纳税环节的错位。被投资企业分给基金投资者的股息、利息在流入基金资产时被提前扣缴了所得税,但是。这些投资收益并没有作为税后收益随即分配给投资者,而是重新计入到基金资产中进行资本增值性运转,必然在资本增值实现时承担资本利得税。这个问题可以通过延后投资收益纳税环节的做法来解决,即在基金分配时对分配额代扣代缴投资收益税。一方面,分配额可以在纳税之后立即分配到投资者手中,基金净资产随即因除息而减少,相应地基金价格回落,资本增值的税基中不再包括被分配掉的投资收益;另一方面,基金分配额中还包括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益,从而弥补有做法中这部分差价收益不用纳税的税法漏洞。同时,在基金分配时征税的做法恰恰符合对基金征税国际贯例中的“投资者收入确认原则”,这也对将来我国为适应基金跨国投资提供—个共同的税法口径。

对于金融业增值额的纳税问题在国外讨论已久,考虑到增值确认的技术困难,以及鼓励资本流动的原因,多数国家还是免征了金融业的交易税(增值税)。我国基金业处于发展阶段亟需大量流量稳定的资金支持,培育机构持有者是已被国外经验证实的有效途径之一。但是,我国金融企业投资基金时需要负担5.5%的营业税及附加和33%的企业所得税。税负明显偏高于非金融企业和个人投资者。为培育基金机构投资者,建议可以对金融企业买卖基金暂免征营业税。

参考文献

(1)《关于个人从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取得的派息、分红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221号)。

(2)《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申报管理办法》(国税发[2002]9号)。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2002]128号)。

第2篇:投资企业所得税征收办法范文

*年,全省国税系统征收涉外企业税收167738万元,较*年151481万元增长11%,海关代征增值税、消费税33412万元,同时办理出口退税63940万元。

今年以来,我省吸收外商直接投资依然保持较高水平,取得了较好工作成绩。今年前三季度,我省涉外企业增值税、消费税、企业所得税共计入库141045万元(不含海关代征),比*年同期增长15.1%。其中,涉外企业所得税增长迅猛,增势强劲,入库50382万元,同比增长36.85%,比全省国税同比增长31.45%,要高出五个多百分点,增收13566万元。

二、*年度涉外税收优惠减免退税达51010万元,有力地支持了*外向型经济发展

现行涉外税收优惠政策主要集中在企业所得税上。*年共有414户次企业享受了优惠政策,减免企业所得税51010.19万元。其中,享受生产型企业免二减三优惠政策112户,减免企业所得税11065.77万元;享受先进技术企业延长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企业12户,减征企业所得税1393.54万元;享受国家级高新技术开发区内高新企业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企业29户,减征企业所得税4535.33万元;享受知识密集型、技术密集型的双密企业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企业1户,减征企业所得税9395.06万元;享受能源交通企业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企业2户,减征企业所得税8178.16万元;享受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企业17户(今年新增9户),减征企业所得税4214.52万元;享受中西部延长3年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企业13户,减征企业所得税2095.13万元;享受省会城市生产型企业减按24%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企业57户,减征企业所得税1183.04万元;享受经济技术开发区内企业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10户,减免企业所得税2026.58万元;享受地方所得税减免政策的企业134户,减免地方所得税5319.56万元;享受在投资退税政策的企业1户,退还企业所得税20.83万元;享受购买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的企业10户(今年新增7户,审批投资可抵免企业所得税2601万元,累计审批投资可抵免企业所得税6173万元),抵免企业所得税1484.67万元;享受预提所得税减免政策的企业1户,减征企业所得税98万元。另外,还对6户企业实行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2476.9万元,同期,还对9户企业财产损失实行税前扣除906.86万元。通过认真执行国家税收政策,有力的支持了*外向性经济的发展,极大的改善了*的投资环境,这些必将对*经济的发展起到促进作用。

第二部分涉外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对国家鼓励的外商投资企业,需要在企业所得税方面给予税收优惠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一、优惠税率

(一)在西安、宝鸡国家级高新技术开发区内设立的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外商投资企业,自其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之日所属的纳税年度起,减按15%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在西安市市区投资兴办的外商投资企业,凡属生产性的,减按24%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但从事下列项目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可以减按15%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1.技术密集、知识密集型的项目;

2.外商投资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回收投资时间长的项目;

3.能源、交通、港口建设项目。

(三)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等金融机构,外国投资者投入资本或者分行由总行拨入营运资金超过1000万美元,经营期在10年以的外资金融机构经营外币业务的所得,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四)在杨凌示范区内设立的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外商投资企业,自其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之日所属的纳税年度起,减按15%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五)西部大开发政策

对设在西部地区国家鼓励类产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在一定期限内(*年至2010年),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执行减低税率优惠应注意的问题:

(1)对设在西部地区国家鼓励类产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在*年至2010年期间,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2)国家鼓励类的外商投资企业是指以《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规定的鼓励类项目和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务计划发展委员会和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联合的《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第18号令)中规定的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其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70%以上的企业。

(3)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减征或免征地方所得税。

(六)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企业给予三年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为了扩大吸收外资,鼓励外商向中西部地区投资,提高利用外资工作水平,促进产业结构调整和技术进步,保持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国务院办公厅1999年8月20日下发的[1999]73号文件明确规定:“对设在中西部地区的国家鼓励类外商投资企业,在现行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满后的三年内,可以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为了贯彻国务院办公厅上述规定,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关于实施对设在中西部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给予三年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优惠的通知》(国税发[1999]172号)。可执行本项税收优惠政策的国家鼓励类外商投资企业是指:从事经国务院批准,由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联合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鼓励类和限制乙类项目以及经国务院批准的优势产业和优势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在现行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满后的三年内为本项税收优惠政策的优惠期间。在现行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满后的三年是指,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称税法)第八条第一款(对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和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外商投资举办的先进技术企业,依照税法规定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仍为先进技术企业的,可以按照税法规定的税率延长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规定的减免税期满后的三年。在本项税收优惠期间,企业同时被确认为产品出口企业且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总产值70%以上的,可再依照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外商投资举办的产品出口企业,依照税法规定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期后,凡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总产值70%以上的,可以按照税法规定的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但经济特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以及其他已经按1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产品出口企业,符合上述条件的,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规定,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但减半后的税率不得低于10%。本项税收优惠政策自*年1月1日起执行。至*年1月1日尚处于本项税收优惠期间的企业,可就自*年1月1日起的剩余优惠年限享受本项税收优惠政策;至*年1月1日已过本项优惠期间的企业,不得追补享受本项税收优惠政策。

(七)自1999年1月1日起,从事能源、交通基础设施项目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在报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可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八)设在西安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内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定期减免税

(一)两免三减半

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其生产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可从获利年度起的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二)兼营性外投资企业如何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对外投资企业兼营生产性和非生产性业务(以下简称兼营性外投资企业)如何享受税收优惠政策问题,国家税务总局专门印发了《关于外投资企业兼营生产性和非生产性业务如何享受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209号)和《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若干执行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52号),执行时应注意的问题如下:

1.政策规定

(1)外投资企业的营业执照所限定的经营范围无生产性业务的,无论其实际经营活动中,生产性业务的比重多大,均不得作为生产性企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2)外投资企业的营业执照所限定的经营范围兼有生产性业务和非生产性业务的,或者营业执照所限定的经营范围仅有生产性业务,但其实际也从事非生产性业务的,可按以下办法确定其所适用的税收优惠政策:

A.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的从开始获利年度起计算的减免税期限内,兼营性外投资企业可在其生产性经营收入超过全部业务收入50%的年度,提出申请,经主管的税务机关核准后,享受该年度相应的减、免税待遇;其在生产性经营收入未超过全部业务收入50%的年度,不得享受该年度相应的免、减税优惠待遇。

B.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和国务院规定的减低税率征税地区的兼营性外投资企业,应从生产性经营收入首次超过全部业务收入的50%的年度起,开始享受有关减低税率征税的优惠政策。

2.执行中应注意的问题

(1)对营业执照所限定的经营范围无生产性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无论什么情况,均不能享受生产性企业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2)对营业执照所限定的经营范围为生产性业务的外投资企业,只有当其生产性经营收入超过全部业务收入50%的年度,报经批准后,才能享受该年度相应的减、免税待遇。

(3)设在减低税率征税地区的兼营性外投资企业,只有从其生产性经营收入首次超过全部业务收入的50%的年度起,才能开始享受有关减低税率征税的优惠政策。

(4)开始获利年度是指企业开始生产经营后,第一个获得利润的纳税年度。企业开办初期有亏损的,可以依照税法的规定逐年结转弥补,以弥补后有利润的纳税年度为开始获利年度。税法规定的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的期限,应从企业获利年度起连续计算,不得因中间发生亏损而推延。

(三)外商投资举办的产品出口企业,在依照税法规定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凡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百分之七十以上的,可以按照税法规定的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但已经按百分之十五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产品出口企业,符合上述条件的,按百分之十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四)外商投资举办的先进技术企业,依照税法规定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仍为先进技术企业的,可以按照税法规定的税率延长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但已经按百分之十五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先进技术企业,符合上述条件的,按百分之十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五)外商投资企业追加投资如何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外商投资企业在原合同以外大规模追加投资,扩大经营规模,对这些追加投资项目所取得的所得,能否单独计算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第八条规定的企业所得税定期减免税,这一问题倍受税务界和企业界特别是大型跨国公司的关注,是长期困绕外商投资企业追加投资的一个主要因素。有鉴于此,为鼓励大型跨国公司来华投资,提高我国利用外资的效率,进一步完善税收优惠政策,根据税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印发了《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追加投资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56号)。国家税务总局又下发了《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追加投资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发[*]368号)。下面就这一优惠政策在执行中应注意的问题阐述如下:

(1)政策规定

从事经国务院批准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的鼓励类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凡符合追加投资形成的新增注册资本额达到或超过6000万美圆的;或者追加投资形成的新增注册资本额达到或超过1500万美圆,且达到或超过企业原注册资本50%的两个条件之一的,其投资者在原合同以外追加投资项目所取得的所得,可单独计算并享受税法第八条第一[即:对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是指从外商投资企业实际开始生产、经营包括试生产、试营业之日起至企业终止生产、经营之日止的期间。)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是指企业开始生产经营后,第一个获得利润的纳税年度。企业开办初期有亏损的可以依照税法第十一条的规定逐年结转弥补,以弥补后有利润的纳税年度为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但是属于石油、天然气、稀有金属、贵重金属等资源开采项目的,由国务院另行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实际经营期不满十年的,应当补缴已免征、减征的企业所得税款(因遭受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造成重大损失的除外)。]、二(即:本法施行前国务院公布的规定,对能源、交通、港口、码头以及其他重要生产性项目给予比前款规定更长期限的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的优惠待遇,或者对非生产性的重要项目给予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的优惠待遇,在本法施行后继续执行。)款所规定的企业所得税定期减免优惠。

(2)执行中应注意的问题

1)追加投资项目前后应分别核算。外商投资企业对追加投资项目的生产、经营情况,与其先期投资的生产、经营情况应加以区分,分别设立帐册、凭证,准确计算各自应纳税所得额。凡不能合理计算各自应纳税所得额的,主管税务机关可按企业收入、资产等比例合理划分各自的应纳税所得额。

2)应注意本项税收优惠政策的执行时间。本项税收优惠政策自*年1月1日起执行。*年1月1日以前发生的追加投资业务,符合本项税收优惠政策规定条件的,可就其按税法有关规定确定的减免税年限中自*年1月1日后的剩余年限享受优惠,*年1月1日以前已征税款不再退回。

3)应注意鼓励类项目的范围。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新〈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063号)的规定,上述政策规定中所称的“鼓励类项目”是指,*年4月1日以前批准追加投资的外商投资项目,属于1997年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等部门颁布的《外商投资指导目录》中鼓励类和限制乙类的项目;*年4月1日以后批准追加投资的外商投资项目,属于*年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等部门颁布的《外商投资指导目录》中鼓励类项目。

4)应注意多次追加投资新增注册资本的计算。外商投资企业在前期投资以后,进行多次追加投资所形成的生产经营项目(不包括未形成新的生产经营项目的追加投资),凡没有与前期投资项目一并享受过定期减免税优惠待遇的,可以将该多次追加投资所形成的生产经营项目合并为一个项目计算其新增注册资本,该多次追加投资所形成的合并项目的新增注册资本符合本文规定条件的,可就该合并后的项目单独计算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待遇。

5)应注意“原注册资本”的计算。本文所述“原注册资本”是指,外商投资企业就新的生产经营项目或者上述4)所述合并项目追加投资前企业已经形成的注册资本。

6)应注意多次追加投资减免税优惠期的计算。外商投资企业多次追加投资所形成的生产经营合并项目,按照上述4)的规定单独计算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的,应自该多次追加投资中的首次追加投资所形成的生产经营项目的获利年度起计算减免税优惠期,并从该多次追加投资达到本文规定条件的年度起,开始享受该减免税优惠期中剩余年限的优惠。

(六)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等金融机构,外国投资者投入资本或者分行由总行拨入营运资金超过1000万美元,经营期在10年以的外资金融机构经营外币业务的所得,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二年至第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七)从事港口码头建设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经营期在15年以上,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八)从事农业、林业、牧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和设在经济不发达的边远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依照税法规定享受免税、减税待遇期满后,经企业申请,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在以后的十年内可以继续按应纳税额减征15%至30%的企业所得税。

三、预提所得税优惠

外商在中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而有来源于*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除依照税法免征所得税的以外,都减按1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其中提供的资金、设备条件优惠;或者转让的技术先进,需要给予更多减税、免税优惠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

四、再投资退税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从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经投资者申请,税务机关批准,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的百分之四十税款;对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直接再投资举办、扩建产品出口企业或者先进技术企业,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再投资不满五年撤出的,应当缴回已退的税款。

1.政策规定

(1)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直接再投资,是指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从该企业取得的利润在提取前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在提取后直接用于投资举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经投资者申请,税务机关批准,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己缴纳所得税的百分之四十税款。即退税率为40%。

(2)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举办、扩建产品出口企业或者先进技术企业,以及外国投资者将从海南经济特区内的企业获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海南经济特区内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和农业开发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经投资者申请,税务机关批准,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己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即退税率为100%。

(3)由外国投资者持有100%股份的投资公司,将从外商投资企业分得的利润(股息),在中国境内直接再投资,可视同外国投资者,享受再投资退税优惠。

(4)再投资不满五年撤出的,应当缴回已退的税款。

(5)再投资退税的计算公式

退税额=再投资额÷(1-原实际适用的企业所得税税率与地方所得税税率之和)×原实际适用的企业所得税税率×退税率

2.办理再投资退税应注意的问题

(1)外国投资者应当自其再投资资金实际投入之日起一年内,持载明其投资金额、投资期限的增资或者出资证明,向原纳税地的税务机关申请退税。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还应提供审核确认部门出具的确认举办、扩建产品出口企业或者先进技术企业的证明。

(2)为了正确计算退税额,外国投资者应当提供能够确认其用于再投资利润所属年度的证明。凡不能提供证明的,税务机关可就外国投资者再投资前的企业帐面应付股利或未分配利润中属于外国投资者应取得的部分,从最早年度依次往以后年度推算再投资利润的所属年度,并据以计算应退还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3)经营期的计算原则。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从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本企业或已经开始生产、经营(包括试生产、试经营)的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的,应从再投资资金实际投入之日起计算;再投资开办新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应从新办企业开始生产、经营(包括试生产、试经营)之日起计算。

(4)凡有下列情形者应当缴回已退税款的60%:

1)外国投资者直接再投资举办或扩建产品出口企业,自开始生产、经营起三年内,或者再投资资金实际投入后三年内,该企业均没有达到产品出口企业标准的;

2)外国投资者直接再投资举办或扩建先进技术企业,在企业开始生产、经营或资金投入后三年内,经考核不合格被撤消先进技术企业称号的。

(5)外国投资者异地再投资,原纳税地税务机关在按照规定办理退税时,应同时向接受再投资企业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寄送《外国投资者异地再投资已退税的通知单》。凡经接受再投资企业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审查认定,外国投资者再投资不满五年撤出的;或者属于直接再投资举办或扩建产品出口企业,自开始生产、经营起三年内,或者再投资资金实际投入后三年内,该企业均没有达到产品出口企业标准的;以及外国投资者直接再投资举办或扩建先进技术企业,在企业开始生产、经营或资金投入后三年内,经考核不合格被撤消先进技术企业称号的。外国投资者均应向接受再投资企业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办理缴回或部分缴回已退税款手续。

(6)不予办理退税的再投资

1)外国投资者将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清算所得用于再投资;

2)外国投资者将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利润汇出国外,存入外国银行或用作贸易资金周转,其后再用于向中国的合资经营企业投资;

3)外国投资者将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利润(股息)购买本企业股票(包括配股)或其他企业的股票的,不适用再投资退税优惠规定。

(7)再投资只退企业所得税,不退地方所得税。

五、税前扣除项目

(一)技术开发费加成扣除

外商投资企业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增长10%以上(含10%)的,允许再按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当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1.涉外企业进行技术开发当年在中国境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实际增长10%(含10%)以上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允许再按当年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当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2.技术开发费包括的费用项目有:涉外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中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新产品设计费,工艺规程制定费,设备调试费,原材料和半成品的试制费,技术图书资料费,未纳入国家计划的中间实验费,研究机构人员的工资,研究设备的折旧,与新产品的试制和技术研究有关的其他经费。

3.技术开发费不包括的费用项目有:涉外企业从其他单位购进技术或受让技术使用权而支付的购置费或使用费,以及从事技术开发业务的涉外企业发生的属于技术开发服务业务的营业成本、费用。

4.涉外企业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增长达到10%以上、其实际发生额的50%如大于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的,可准予抵扣其不超过应纳税所得额的部分;超过部分,当年和以后年度均不再予以抵扣。

5.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一条规定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后,当年没有应纳税所得额的企业,其发生的技术开发费不适用本条第一款的规定。

6.外国企业是指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国企业。

(二)财产损失扣除

1.财产损失是指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设立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的盘亏、毁损、报废净损失,坏帐损失,以及遭受自然灾害、民事诉讼等意外事故造成的非常损失(以下统称财产损失)。

2.企业发生财产损失的,在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年度所得税申报表时,应就其财产损失的类型、程度、数量、价格、损失理由、扣除期限等做出书面说明,同时附送企业内部有关部门的财产损失鉴定证明资料等,若涉及由企业外部造成财产损失的,还应附送企业外部有关部门、机构鉴定的财产损失证明资料。

主管税务机关检查企业所得税纳税情况时,应就企业财产损失进行重点检查。对企业列支的财产损失,凡没有提供上述情况说明资料的,又没有办法实际取证,可以进行纳税调整。

(三)坏帐转销扣除

坏帐,是企业无法收回的应收帐款。由于发生坏帐而遭受的损失称为坏帐损失。这些损失在损益表中通常列为管理费用,计入当期损益,直接影响企业所得税额。

1.税法对处理坏帐损失的规定

(1)坏帐处理方法

1)直接转销法

纳税人发生的坏帐损失,原则上应按实际发生额据实扣除。

2)备抵转销法

从事信贷、租赁行业的企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按照年末放款余额(不包括银行间拆借),或者年末应收账款、应收票据等应收款项的余额,计提不超过3%的坏账准备,从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各地税务机关要对上述行业的企业报送的年度所得税申报资料、会计报表中的“放款余额”、“应收账款”、“应收票据”等应收款项的科目,进行认真审查,确认坏账准备。对信贷、租赁行业以外的其他企业,一般情况下不得计提坏账准备,对那些应收账款余额比较大的企业,需要计提坏账准备的,仍按《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执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若干业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1〕165号)第九条的规定执行。

提取坏帐准备金的纳税人发生的坏帐损失,应冲减坏帐准备金,实际发生的坏帐损失超过已提取的坏帐准备部分,可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已核销的坏帐收回时,应相应增加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

(2)坏帐准备金提取比例

经批准可提取坏帐准备金的纳税人,除另有规定者外,坏帐准备金提取比例一律不得超过年末应收帐款、应收票据等应收帐款余额的3%。计提坏帐准备的年末应收帐款是纳税人因销售产品或提供劳务等原因,应向购货客户或接受劳务的客户收取的款项,包括代垫的运杂费。年末应收帐款包括应收票据的金额。但纳税人发生非购销活动的应收债权以及关联方之间的任何往来帐款不得提取坏帐准备金;关联方之间往来帐款也不得确认为坏帐。

企业实际发生的坏怅损失,超过上一年度计提的坏帐准备部分,可以列为当年的损失;少于上一年度计提的坏帐准备部分,应计入本年底的应纳税所得额。

(3)坏帐损失的认定条件

坏帐损失,是指下列应收帐款:

1)因债务人破产,在以其破产财产清偿后,仍然不能收回的;

2)因债务人死亡,在以其遗产偿还后,仍然不能收回的;

3)因债务人逾期未履行偿债义务,已超过两年,仍然不能收回的。

(4)企业已列为坏帐损失的应收账款,在以后年度全部或者部分收回时,应计入收回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5)对企业的应收账款,凡符合税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条件的,可以作为企业的坏帐损失,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给予扣除。企业在报送季度或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表时,应就当期扣除的坏账损失的原因作出附加说明并提供有效的证明资料。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对纳税申报的审核评估时,就企业报送的上述资料,根据坏账损失税务处理的有关规定条件,进行认真审核。对原因不充分,情况不清晰,应实地调查了解、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企业重新举证,做出说明或进行公证。凡已扣除的坏账损失不符合规定条件,以及无法提供证明资料的,应做出纳税调整。

(四)亏损弥补扣除

纳税人发生年度亏损怎么办?《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十一条明确规定,纳税人发生年度亏损,可以用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弥补;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不足弥补的,可以逐年延续弥补,但最长不得超过五年。这对纳税人发生年度亏损的弥补做了原则规定。但在具体操作过程中对纳税人多次发生年度亏损如何弥补、5年内既有盈利年度还有亏损年度弥补年限如何计算等问题还有争议。现根据国家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纳税人发生年度亏损的弥补问题论述如下:

1.原则规定

纳税人发生年度亏损,可以用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弥补;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不足弥补的,可以逐年延续弥补,但最长不得超过五年。这就是说纳税人发生年度亏损,可以连续用从亏损年度的次年起五年内的所得弥补。例如,某企业*年度经税务机关审核的亏损额100万元,则该企业可以用*年度、*年度、*年度、2004年度、2005年度所得弥补这100万元亏损,但如果该企业截止到2005年未将这100万元亏损弥补完,那么到了2006年度就不能弥补了。

2.纳税人多次发生年度亏损如何弥补

按照国家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纳税人多次发生年度亏损,都可以连续用从亏损年度的次年起五年内的所得弥补。例如,某企业经税务机关审核,1994年度的亏损额100万元,则该企业可以用1995年度至1999年度的所得弥补这100万元亏损;1996年度又发生亏损50万元,则该企业可以用1997年度至*年度的所得弥补这50万元亏损;1998年度又发生亏损30万元,则该企业可以用1999年度至*年度的所得弥补这30万元亏损;以后年度以次类推。

3.既有盈利年度还有亏损年度怎样弥补亏损

纳税人发生年度亏损,可以用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弥补;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不足弥补的,可以逐年延续弥补,但最长不得超过五年。但5年内不论是盈利或亏损,都作为实际弥补年限计算。例如,经税务机关审核,某企业1994年度的亏损额100万元,1995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60万元,1996年度的亏损额20万元,1997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30万元,1998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50万元,1999年度的亏损额10万元,*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25万元。按照国家税收法律、法规有关亏损弥补的规定,1994年度的亏损额100万元,可用1995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60万元弥补,弥补后还有40万元亏损额,由于1996年度亏损20万元,则用1997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30万元和1998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10万元弥补;而对1996年度的亏损额20万元,用1998年度弥补1994年度的亏损额后的40万元(50-10)中的应纳税所得额20万元弥补,那么1998年度弥补1994年度和1996年度的亏损额后的20万元(50-10-20)的应纳税所得额,按照税法规定就要缴纳所得税;而对1999年度的亏损额10万元,可用*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25万元中的10万元弥补,剩余15万元(25-10),按照税法规定就要缴纳所得税。

六、税额扣除

(一)购买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

凡在*省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1999年7月1日后,在投资总额内购买国产设备,对符合《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中规定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鼓励类、限制乙类的投资项目,除国发[1997]37号规定的《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外,其购买国产设备投资的40%可从购置设备当年比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中抵免。对上述企业为了提高经济效益、提高产品质量、增加花色品种、促进产品升级换代、扩大出口、降低成本、节约能耗、加强资源综合利用和三废治理、劳保安全等目的,采用先进的、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等对现有设备、生产工艺条件进行改造而在投资总额以外购买的国产设备,其购买国产设备投资的40%也可以从设备购置当年比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中抵免。

(二)外国税额扣除优惠政策及操作

为了避免国际重复征税,减轻纳税人的税收负担,现行税法对纳税人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款,准予在汇总纳税时,从其应纳税额中扣除,即做出了外国税额扣除的规定。

1.政策规定

(1)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税额扣除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二条及其实施细则第七章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税额扣除规定了以下几点:

1)外商投资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款,准予在汇总纳税时,从其应纳税额中扣除,但扣除额不得超过其境外所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

2)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款,是指外商投资企业就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在境外实际缴纳的所得税税款,不包括纳税后又得到补偿或者由他人代为承担的税款。

3)境外所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是指外商投资企业的境外所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扣除为取得该项所得所应摊计的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得出的应纳税所得额后计算的应纳税额。该应纳税额即为扣除限额,应当分国不分项计算,其计算公式如下:

境外所得税税额扣除限额=境内、境外所得按税法计算的应纳税总额×来源于某外国的所得额÷境内、境外所得总额

境内、境外所得按税法计算的应纳税总额=(境内所得+境外所得)×(企业所得税税率30%+地方所得税税率3%)

4)外商投资企业就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在境外实际缴纳的所得税税款,低于按上述规定计算出来的扣除限额的,可以从应纳税额中扣除其在境外实际缴纳的所得税税款;超过扣除限额的,其超过部分不得作为税额扣除,也不得列为费用支出,但可以用以后年度税额扣除不超过限额的余额补扣,补扣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2)个人的外国税额扣除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七条、第九条及其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044号)对个人的外国税额扣除规定了以下几点:

1)个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准予其在应纳税额中扣除已在境外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但扣除额不得超过其境外所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

2)已在境外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是指个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依照该所得来源国或者地区的法律应当缴纳并且实际已经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

3)依照税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是指个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区别不同国家或者地区和不同应税项目,依照税法规定的费用减除标准和适用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同-国家或者地区内不同应税项目的应纳税额之和,为该国家或者地区的扣除限额。

个人在中国境外-个国家或者地区实际已经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低于依照前款规定计算出的该国家或者地区扣除限额的,应当在中国缴纳差额部分的税款;超过该国家或者地区扣除限额的,其超过部分不得在本纳税年度的应纳税额中扣除,但是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的该国家或者地区扣除限额的余额中补扣,补扣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2.外国税额扣除程序

(1)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税额扣除程序

外商投资企业申请外国税额扣除应在年度终于后四个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年度所得税申报表及其附表包括外国税额扣除计算表以及境外税务机关填发的同-年度纳税凭证原件,不得用复印件或者不同年度的纳税凭证作为扣除税额的凭证。

(2)个人的外国税额扣除程序

1)扣税凭证

个人申请扣除已在境外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时,应当提供境外税务机关填发的完税凭证原件。

2)纳税申报期限

个人来源于中国境外的应税所得,在境外的纳税年度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应在所得来源国的纳税年度终了、结清税款后的30日内,向中国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个人所得;在取得境外所得时结算税款的,或者在境外按来源国税法规定免予缴纳个人所得的,应在次年1月1日起30日内向中国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个人所得。个人兼有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所得的,应分别申报计算纳税。

3)境外代扣代缴税款

个人任职或受雇于中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单位派驻境外的机构的,可由境外该任职、受雇机构集中申报纳税,并代扣代缴税款。

4)纳税申报方式

个人在规定的申报期限内不能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应委托他人申报纳税或者邮寄申报纳税。邮寄申报纳税的,以寄出地的邮戳日期为实际申报日期。

七、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股权可以享受税收优惠

为了促进和规范外国投资者来华投资,引进国外的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提高利用外资的水平,实现资源的合理配置,保证就业、维护公平竞争和国家经济安全,依据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和国家税务总局于*年3月联合了《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第3号令,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允许外国投资者并购我国境内非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境内企业)的股权,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股权所涉及的有关税收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又单独下发了《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股权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60号)。

1.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概念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系指外国投资者协议购买境内非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称“境内公司”)的股东的股权或认购境内公司增资,使该境内公司变更设立为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称“股权并购”);或者,外国投资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并通过该企业协议购买境内企业资产且运营该资产,或,外国投资者协议购买境内企业资产,并以该资产投资设立外商投资企业运营该资产(以下称“资产并购”)。

2、政策规定

(1)外国投资者按照《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并购境内企业鼓动的股权,或者认购境内企业增资(以下简称股权并购),使境内企业变更设立为外商投资企业。凡变更设立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的股权比例超过25%的,可以依照外商投资企业所适用的税收法律、法规缴纳各项税收。

(2)外国投资者通过股权并购变更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条件的,可享受税法及其有关规定所制定的各项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在计算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时,有关衔接问题按以下规定执行:

1)经营期开始及经营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颁发变更营业执照之日,为变更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开始,至工商变更登记确定的经营年限终止日,为变更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的经营期。

2)前期亏损处理。变更设立前企业累计发生的尚未弥补的经营亏损,可在税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亏损弥补年限的剩余年限内,由变更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延续弥补。

3)获利年度的确定。变更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变更当年度取得经营利润,扣除以前年度允许弥补的亏损后仍有利润的,为其获利年度。获利年度当年实际生产经营期不足6个月的,可以按照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的规定,由企业选择确定减免税期的起始年度。

3.执行中应注意的问题

(1)并购要合法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应遵守中国的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遵循公平合理、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造成过度集中、排除或限制竞争,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2)并购要符合产业政策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应符合中国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对投资者资格和产业政策的要求。

依照《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不允许外国投资者独资经营的产业,并购不得导致外国投资者持有企业的全部股权;需由中方控股或相对控股的产业,该产业的企业被并购后,仍应由中方在企业中占控股或相对控股地位;禁止外国投资者经营的产业,外国投资者不得并购从事该产业的企业。

(3)外资比例不低于25%可以享受本项税收优惠政策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应依照本规定经审批机关批准,并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设立登记。外国投资者在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中的出资比例一般不低于25%,可以享受本项税收优惠政策,但对外国投资者的出资比例低于25%的,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应依照现行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登记程序进行审批、登记。审批机关在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时加注“外资比例低于25%”的字样。登记管理机关在办法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时加注“外资比例低于25%”的字样。在税务管理方面,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办理内资企业税务登记,适用内资企业税制,不享受国家对外商投资企业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4.办理税务登记的时间要求

投资者自收到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税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5.并购后注册资本的确定

外国投资者协议购买境内公司股东的股权,境内公司变更设立为外商投资企业后,该外商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为原境内公司注册资本,外国投资者的出资比例为其所购买股权在原注册资本中所占比例。被股权并购境内公司同时增资的,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为原境内公司注册资本与增资额之和;外国投资者与被并购境内公司原其他投资者,在对境内公司资产评估的基础上,确定各自在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中的出资比例。

外国投资者认购境内公司的增资,境内公司变更设立为外商投资企业后,该外商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为原境内公司注册资本与增资额之和。外国投资者与被并购境内公司原其他股东,在境内公司资产评估的基础上,确定各自在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中的出资比例。

被股权并购境内公司中国自然中股东在原公司享有股东地位一年以上,经批准,可继续作为变更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投资者。

6.本项税收优惠政策的执行时间

本项税收优惠政策自*年1月1日起执行。本项税收优惠政策前变更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凡符合《〈暂行规定〉及本项税收优惠政策规定条件的,也按本项税收优惠政策的规定执行。

第三部分地方所得税优惠政策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规定:对鼓励外商投资的行业、项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免征、减征地方所得税。

我省免征、减征地方所得税规定如下:

一、对在我省境内投资举办的国家鼓励类和允许类产业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包括外资比例(以实收资本计算)低于25%的外商投资企业]免征地方所得税,但允许类产业中娱乐业、服务业、房地产开发业除外。

国家鼓励类和允许类的外商投资企业指国务院*年2月11日公布的《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第346号令)、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年3月11日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第21号令)规定的鼓励类、允许类和*年6月16日的《中西部地区优势产业指导目录》(第18号令)中的项目为主营业务,其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70%以上的企业。以上《规定》、《目录》如若修订,则按修订后的《规定》、《目录》执行。

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和海外侨胞投资举办的企业,参照本规定执行。

三、对于符合条件的企业实行由企业申请,税务机关审批的管理办法。经税务机关审批或审核确认后,企业方可免缴地方所得税。

四、凡已建成并已正式投产的企业应当在*年8月31日之前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主管国税机关审核后上报,第一年由省国税局审批资格,具体审批时间为:主管国税机关应于*年9月15日前上报市一级国税机关,市一级国税机关经过严格审核后,于10月底之前上报省国税局审批。第二年及以后年度报经市级国税机关审核确认后执行。凡*年8月以后新办的企业应在企业正式投产后一个月内向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提出书面申请。主管国税机关应在15日内上报市级国税机关,市级国税机关经过严格审核后,应在45日内上报省级国税机关。第一年由省国税局审批资格,第二年及以后年度报经市级国税机关审核确认后执行。

第3篇:投资企业所得税征收办法范文

(二)在总机构所在地以外设立分支机构

根据目前我国税收政策的规定,对增值税、消费税实行销地纳税,对营业税实行业务发生地纳税。因此,总机构无论在什么地区设立分支机构,其流转税基本上在经营地交纳,特殊情况除外。比如,运输业务就是回机构所在地交纳营业税。但对企业所得税则有所不同,根据我国的税收管理体制,国家对在外地设立分支机构的总机构,企业所得税是汇总纳税还是独立纳税给予了明确规定:无论分公司还是子公司,凡是符合条件的都可以实行汇总交纳企业所得税。税法对汇总纳税的企业称为“成员单位”。下面为大家介绍一下合并纳税的有关管理规定。

(1)企业汇总纳税的具体范围:

国税发[1998]12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所得税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中规定:

汇总(合并)纳税是一个企业总机构或集团母公司(简称“汇缴企业”)和其分支机构或集团子公司(简称“成员企业”)的经营所得,通过汇总或合并纳税申报表,由汇缴企业统一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汇总(合并)纳税必须报经国家税务总局审核批准。凡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实行汇总纳税的成员企业,除查补的税款外,其所在地税务机关不再就地征收企业所得税。未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或虽经批准实行汇总(合并)纳税但未列入汇总(合并)范围的成员企业,一律按照企业所得税条例及有关规定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国税发[2001]1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交、集中清算所得税问题的通知》中规定:

母子公司体制的企业集团和总机构以母公司本部和各级子公司为就地预交所得税的成员企业;总分公司体制的企业以总公司和符合独立核算条件的各级分公司为就地预交所得税的成员企业;汇总纳税的银行保险企业,以分行(分公司)、支行及相当于支行一级的办事处(分理处),为就地预交所得税的成员企业;其他经国家税务总局审核批准实行汇总纳税的企业,为审核确定的成员企业,就地预交所得税。

汇缴企业和成员企业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区域内的,是否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交、集中清算”的征收管理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决定。

国税函[2002]22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交、集中清算所得税问题的补充通知》中规定:

企业实行汇总(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须由国家税务总局审核批准。除另有规定者外,企业应在申请汇总(合并)纳税年度的3月31日以前,向国家税务总局提出汇总(合并)纳税的申请报告,同时抄送企业所在地省级税务机关;对超过申请期限、申报资料不全以及存在弄虚作假情况的,国家税务总局将不予受理。

(2)汇总纳税的具体实施规定:

国税发[2001]1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交、集中清算所得税问题的通知》中规定:

经批准实行汇总、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以下称汇总纳税)的企业总机构或集团母公司(以下称汇缴企业)及其汇总纳税的成员企业(以下称成员企业),除本通知第十三条的规定外,一律执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交、集中清算”的汇总纳税办法。

统一计算:是指汇缴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规定,在汇总成员企业的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的基础上,统一计算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应纳所得税额。

分级管理:是指汇缴企业及成员企业,其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由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分别属地进行监督和管理。

就地预交:是指成员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政策规定,计算本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并按照规定比例就地预交部分税款,年终办理年度清算。

集中清算:是指在年度终了后,汇缴企业在汇总成员企业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的基础上,合并计算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应纳所得税额,抵减成员企业就地预交的当年企业所得税款后,进行企业所得税的年度清算和汇算清缴。

(3)企业汇总纳税就地预交规定:

国税发[2001]1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交、集中清算所得税问题的通知》中规定:

成员企业就地预交企业所得税的比例,除另有规定者外,一般为年度应纳所得税额的60%。

在经济特区、上海浦东新区以及本部地区属于国家鼓励的汇总纳税成员企业,可按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15%就地预交。

总机构各成员企业盈亏相差悬殊,就地预交税款与集中清算结果差额较大的,可由总机构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对个别影响较大的成员企业就地预交的比例予以适当调整。

投资与被投资之间的纳税规定:

投资是企业成立的重要环节,由于投资方式不同,如现金投资、设备投资、产品投资、不动产投资、股权投资等,会产生不同的税收结果。作为企业应该在投资之前对将来的投资行为所产生的税收结果做出投资税负最轻的正确选择。不同方式的投资所产生的税收结果也不同。

(1)现金投资

对于用现金投资的企业或自然人来说,在我国税收政策上没有提到还要交税的问题。但是,用自己的现金投资是合法的,如果没有现金,用借钱等其他方法投资,就要慎重了。

【案例分析】借钱投资的税收分析

广州某公司要成立,在办理营业执照时,出于对将来公司形象的考虑,老板对公司的名称有严格要求:“我们公司名称必须以‘广东省’开头,不能用‘广州’。这样对公司的经营会带来好的影响。”但是,以省命名的营业执照,广东省工商局有具体的要求:注册资金必须达到1000万元。

老板手里只有500万元,资金不足怎样验资办理执照?老板从朋友处借了500万元,凑齐了1000万元,验资后办理了营业执照。三天后,老板又从公司借出500万元,归还了朋友。在公司账上出现“其他应收款――老板500万元”。这种做法会产生什么问题呢?

从公司法的规定看,这属于“抽套资金”行为,但税法对此行为的规定这位老总并不知晓 “糊里糊涂”地偷了税。为什么呢?

财税[2003]158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 中关于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除外)借款长期不还的处理问题规定:

纳税年度内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除外)借款,在该纳税年度终了后既不归还,又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其未归还的借款可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这个例子很有典型性,有些企业经营者主观上并不想偷税,但他所做事情的结果已经产生了税,不交税就是偷税。因此,企业经营者在决策中不能不考虑税,否则将使企业背负巨大的税收风险和税收负担,并有可能因此带来巨大经济损失。

(2)产品投资

对于公司用自己生产的产品对外投资,根据税收政策的规定应视同销售,计算销项税,交纳增值税。

财法字[1993]第3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规定:

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个体经营者应视同销售。

(3)设备投资

①进口设备投资的有关规定

国税发[1997]37号文件规定,《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中规定:

(外商投资企业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免征关税和增值税)对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鼓励类和限制乙类,并转让技术的外商投资项目,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除《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外国政府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进口的自用设备、加工贸易外商提供的不作价进口设备,比照上款执行,即除《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对符合《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的国内投资项目,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除《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对符合上述规定的项目,按照合同随设备进口的技术及配套件、备件,也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②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动产设备)

对于用自己使用过的旧设备,经过评估后对外投资的,按照税法的规定也应视同销售,应按销售旧固定资产的政策执行。符合三个条件(三个条件为:1、属于企业固定资产目录所列货物;2、企业按固定资产管理并确已使用过的货物;3、销售价格不超过其原值的货物)的不交税,超过原值的按4%减半征收。

财税[1994]026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营业税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中规定:

(1)纳税人销售旧货,包括旧货经营单位销售旧货和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应税固定资产,无论其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或小规模纳税人,也无论其是否为批准认定的旧货调剂试点单位,一律按4%的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2)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属于应征消费税的机动车、摩托车、游艇,售价超过原值的,按照4%的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售价未超过原值的,免征增值税。旧机动车经营单位销售旧机动车、摩托车、游艇,按照4%的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

注意!此政策出台有误。北京、上海等地的国家税务局对此政策进行了更正。

如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旧货和旧机动车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2]29号(勘误文件)],现对我局沪国税流[2002]33号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应税固定资产是属于应征消费税的机动车、摩托车、游艇以及不同时具备三个条件的使用过的其他属于货物的固定资产。

(二)对销售除上述应税固定资产以外的使用过的其他属于货物的固定资产,仍执行原来暂免征收增值税的规定。

(三)财税[2002]29号文以本次附发文件为准。

(4)不动产及土地使用权投资

不动产与土地使用权由于属于营业税的范围,因此,不做视同销售处理。但是否应交纳营业税呢?

财税[2002]191号文件(2003年1月1日起执行)规定:

以无形资产、不动产投资入股,接受投资方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

(5)股权投资

税发[2000]11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中规定:

投资企业取得的股息收入,如果被投资企业的所得税税率低于投资企业,投资企业对取得的股息收入要还原为税前所得,补交企业所得税。

如果被投资企业享受国家税收法规规定的定期减免税优惠政策的,投资企业不补交企业所得税。

凡是被投资企业年终做利润分配处理时(包括以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转赠资本),投资企业无论是否得到被投资企业的分配,投资企业都要确认投资收益的实现。

被投资企业发生亏损,其亏损部分应在被投资企业以后年度利润进行弥补,不得在投资企业税前扣除。

投资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收回时,如果收入额超过投资成本的,应合并到企业所得额,交纳企业所得税,如果低于投资成本的,发生的损失,可以税前扣除。

企业以非货币资产投资,应将投资时的非货币资产分解为按公允价值销售和投资两项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并计算其资产转让所得和损失。

财税字[1994]009号文件规定:《关于联营企业征税问题》中规定:

①对联营企业生产经营取得的所得,一律先就地征收所得税,然后再进行分配。联营企业的亏损,由联营企业就地按规定进行弥补。

②联营企业投资方从联营企业分回的税后利润,如投资方企业所得税税率低于联营企业,不退还所得税;如投资方企业所得税税率高于联营企业的,投资方企业分回的税后利润应按规定补缴所得税。

国税发[1994]229号,《关于从联营企业分回的利润及股息、红利补税问题》中规定: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规定》[(94)财税字第009号]中所说的投资方从联营企业分回的利润及股息、红利补税问题,是指对由于地区间所得税适用税率存在差异问题的处理,如果投资方企业的适用税率高于联营企业的适用税率,为了计算简便,投资方企业从联营企业分回的利润及股息、红利可以不并入投资方企业应纳税所得额,而按上述文件所列计算公式补缴所得税。如果联营企业的适用税率与投资方企业适用税率一致,但由于联营企业享受税收优惠而实际执行税率低于投资方企业的,则投资方从联营企业分回的利润及股息、红利不再补税。

【案例分析】怎样到税收优惠地区投资?

张某与李某双方各自投资500万元人民币,在北京投资成立一电子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人民币,专业生产通讯设备。2003年根据业务的需要,公司决定开拓广东市场。经过公司的考察,公司决定在深圳由北京公司投资400万元人民币成立深圳子公司。子公司负责销售北京母公司的产品(北京所得税税率为33%,深圳所得税税率为15%)。

深圳子公司当年实现利润600万元,由于子公司为独立纳税,所以,子公司应按深圳15%交纳企业所得税90万元,税后利润510万元。由于深圳子公司属北京投资的全资子公司,子公司产生的税后利润应分回到北京母公司。

税发[2000]11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中规定:

投资企业取得的股息收入,如果被投资企业的所得税税率低于投资企业,投资企业对取得的股息收入要还原为税前所得,补交企业所得税。

根据本案例,由于北京所在地所得税税率为33%,所以,深圳公司分回的部分应针对33%与15%之间的差额补交企业所得税。交了企业所得税后,再由个人分配,还要交纳20%的个人所得税。这一路计算下来,所谓的“优惠”也就谈不上了。

第4篇:投资企业所得税征收办法范文

摘 要:我国企业所得税综合了我国内资企业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和我国外资用的《中华共和国外商投资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两大税法,我国企业所得税突破了我国对国有企业所得税不征收的原则,实现了我国企业所得税对其他企业所得税所征收的公平原则,有利于各个企业之间的竞争公平,有利于我国企业所得税税法的统一。

关键词:企业所得税;国有企业所得税;国营企业所得税;私营企业所得税;集体企业所得税

税收是政府部门收入的主要来源,它也是人类社会经济发展到一定历史阶级的产物。税收与国家存在直接的关系,它是国家生存和实现国家职能的物质基础。不仅如此,税收也与“民生”息息相关,税收“取之于民,用之于民”,国家参与并调节国民的收入分配的手段,从而也调节了人民经济收入差距,实现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同时体现出社会的公平和正义。从古至今,我国财政收入使用时间最长,运用最为广范,累积财政资金最为有效的形式。税收具有的强制性、无偿性和固定性,以及它的按时间段征收税款和税收的来源广泛的特点使它成为国家组织财政收入的最主要的形式。税收作为国家的宏观经济的重要手段之一,在调节政府收入公共部门消费的同时从而影响社会的总需求。

我国企业所得税是经过改革开放以来不断深入而逐步建立和完善的。我国企业所得税是由国营企业所得税、私营企业所得税、集体企业所得税等除国有企业以外的企业所征收的一种税。我国企业所得税经历了多年的改善才形成现在的企业所得税。

一、所得税简述

(一)我国企业所得税

对于我国企业所得税的概念有多种,但总的含义不变,比较完善的概念是:“我国企业所得税是对我国境内除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的各类企业其取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征收的一种税”。企业所得税是我国税法中的一种,也是与生活密切相关的一种税。我国企业所得税实现了内资企业和外资企业所得税的统一,使我国企业所得税征收公平,并且我国企业所得税还降低原来的企业所得税的税率,使企业商品降低了成本,为消费者降低了价格。我国企业所得税还统一规范税前扣除办法和标准,为我国企业所得税法征税提供了方便,也使得我国企业所得税法规范征税、优惠征税政策,使得征税税负公平,我国各种企业公平竞争。

(二)外国企业所得税

外国企业所得税是指外国企业在我国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所征收的税。外国企业所得税是1981年颁布的《外国企业所得税税法》,外国企业所得税对我国对外开放起得了很大的作用。外国企业所得税促进了我国国内企业与外国企业的经济技术的交流与合作,有利于我国国内企业与外国企业公平竞争。1991年7月1日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现我国税法的统一,完善了我国企业所得税法制度。

二、我国企业所得税的起源

我国企业所得税是由国营企业所得税、私营企业所得税、集体企业所得税和其他企业所得税综合而来的。国营企业所得税是在1983年由国务院决定并设立。集体企业所得税是由工商企业所得税演变而来。私营企业所得税是为私营经济而设立的。在以前,这些企业所得税会随着经济的发展二发生许多的弊端,造成税率不一,税负不平等企业征税不同,导致各个企业的税收各异,使得各个企业之间的竞争不公平。为了解决这些问题,我国在2008年1月1日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我国企业所得税法的实施打破了我国国有企业不征税的原则,实现了税率的统一,解决了税负不公平、各个企业之间的不公平竞争、我国企业所得税不统一等问题。

三、外国企业所得税的特点

(一)我国企业所得税实行税率比例统一,它的计算是依据应纳税所得额。实现我国各种企业所得税的税率统一,减少计算税率不一而带来的混乱,加强了征税的次序。

(二)我国企业所得税征收范围广,它征收的范围包括我国境内所有的企业。它实行按年征收、分期预纳制度,也就是以年为单位,按年进行计算。

(三)我国企业所得税法统一规范所得税,纳税计算复杂。以前企业所得税纳税是由企业财务会计制度计算的,现在企业所得税是由我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税率计算,范围广,导致纳税计算复杂。

(四)我国企业所得税法严格控制税收的减免,还扩大税基,减少企业纳税的负担。过去各种企业所得税征税不同所以导致企业纳税额减免不同,还减小了税基,所以要严格控制。以“多得多纳,少得少纳,不得不纳”为原则减少了各个企业税额负担。

四、我国企业所得税的优点、缺点

(一)优点:我国企业所得税法统一了各种企业所得税的税率,使各个企业与企业之间的竞争公平,方便计算各个企业的所得税,完善我国经济市场。我国企业所得税法的制定,加强各种企业经济之间的分配,加强各种企业转换机制,增加各种企业的活力。

(二)缺点:我国企业所得税法统一了征税的计算,所以导致计算所得税比较复杂。企业经济会随时代的发展而发生变化,这也导致我国企业所得税法的计算税收的不足。

五、总结

我国企业所得税法的制定使我国各种企业所得税得到了规范,使我国各种企业之间的竞争公平,使各种企业的所得税的征收计算一致,便于我国企业所得税征收。我国企业所得税历经各种企业所得税法的演变,它吸取了各种企业所得税的优点,使得我国企业所得税法更加完善。我国企业所得税改变以前各种企业所得税法征税的不公平,加强了各种企业之间的公平竞争。我国企业所得税法还打破了对国有企业不征税的原则,也减少各种企业纳税的税额。它还制定了“亏损弥补”原则,降低企业税额,使得各种企业减少负担,加强发展。我国企业所得税征收计算较复杂,因为它征收的范围较广。我国企业所得税法的制定,维护了我国企业所得税的统一和我国企业所得税的严肃性。是比较完善的税法。(作者单位:丽江师范高等专科学校)

第5篇:投资企业所得税征收办法范文

税收是国家财政收入的最主要来源和政府宏观调控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建立和完善我国创新体系中具有重要的作用。税收是建立创新体系的重要财力基础和激励创新的主要政策手段,不仅能够筹集财政资金,为国家直接支持创新体系提供财力基础,而且运用税收政策还可以激励企业逐渐成为国家创新体系中的主力军。

首先,税收支持可以提高高新技术企业抵御风险的能力。科技创新活动不但具有高收益性,同时还具有高风险性,从事科技创新活动的经济主体的收益具有很强的不确定性。如果研发成功,技术创新会给企业带来较高的利润;但如果研发失败,企业也有可能因技术创新的失败而遭受重大损失。因此,对处于经营初创期、更新升级期的企业而言,创新的风险很大,因此需要国家的税收政策给予一定的优惠政策,提高高新技术企业抗风险能力。

其次,技术创新对税收政策具有很强的敏感性。从技术创新的过程来看,技术创新始于研究开发而终于市场实现,其中涉及研究设计.研究开发、技术管理与组织、工程设计与制造、市场营销等一系列活动。在这整个活动中,许多环节都涉及税收政策,例如工资的扣除标准,固定资产折旧的计算方法,技术创新融资的税收政策,等等。因此,技术创新对国家的税收政策具有很强的敏感性。

最后,技术创新的成果具有社会效应和有可能被侵权,需要税收优惠支持。根据公共财政理论,税收是为了满足社会对公共产品的需要而筹集财政资金,并且用于国家提供公共产品的支出。科学技术成果作为一种知识产品,具有公共产品的特征。科学技术具有非竞争性,它的边际成本为零,即更多的人享有技术创新带来的好处并不会使他的成本增加。科学技术又具有不完全的排他性。因此,要求政府通过一定的税收政策来纠正市场失灵,通过税收优惠促使技术创新的外部效应内在化,引导企业进行技术创新。

二、税收政策的优惠方式与作用效果分析

为了鼓励企业技术创新,税收法规从多个角度给予企业税收优惠,从高新技术企业的设立,研发项目的投入,到科研成果的转让,新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对企业技术创新及高新技术企业的快速发展提供了较好的税收支持,其具体的优惠方式和作用效果可以概括如下:

(一)企业所得税优惠

税率优惠。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明确规定,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拥有核心知识产权;产品(服务)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研究开发费用占销售收入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规定的其他条件。上述规定突出了国家对技术创新的导向,有利于企业加大力度对高科技人才的重视与引进,也有利于整个高新技术产业的升级与发展。

扣除优惠。研究开发费用的加计扣除优惠。新企业所得税法明确规定,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明确规定,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上述规定突出了国家对技术研发的支持力度,即企业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越多,扣除也越多,企业的负担更轻,从而可促使企业加大对技术创新的投入,也可降低企业研究开发的风险,对企业培养和稳定高科技人才也有一定的鼓励作用。

对创业投资企业的税收优惠。创业投资企业主要是将资金投向创业企业,即中小科技企业,待所投资的企业发育成熟后,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获得资本增值。由于创业企业的成功率很低,导致创业投资企业的风险很大,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创业投资企业的发展。2008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为创业投资企业的发展提供了法律保障。新企业所得税法明确规定,创业投资企业从事国家需要重点扶持和鼓励的创业投资,可以按投资额的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该规定既是扶持创业投资企业的发展,其实也是在间接地支持中小型高新技术企业的发展。受税收优惠的影响,更多的创业投资企业会集中资金和人力主动投资于高新技术企业,从而极大地调动创业投资企业投资与支持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热情,加大投资与支持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力度。

减免税优惠。新企业所得税法明确规定,企业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明确规定,一个纳税年度内,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上述优惠政策必将促进企业加快技术成果转让,推进高新技术的产业化。

(二)流转税优惠

增值税优惠。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计算机软件产品,或将进口软件进行本地化改造后对外销售,按法定的税率征收后,对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直接用于科学研究、科学实验和教学的进口仪器设备免税;高新技术产品的出口。实行增值税零税率政策。另外,自2009年1月1日起,在全国所有地区、所有行业推行增值税转型改革,由生产型增值税转为国际上通用的消费型增值税,增值税转型将鼓励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提高企业生产效益和竞争力,推动我国经济结构调整。可见,增值税在高科技产品的销售上给予很大的税收优惠,支持高新技术企业的发展。新晨

第6篇:投资企业所得税征收办法范文

[关键词]所得税 规模 管理

企业所得税作为国税收入的一大税种,其税收规模与地方经济发展的关系日益密切,影响作用日益明显。本文通过对广西百色市右江区国税局2009以来企业所得税入库情况的调查分析,总结了经济与税收的关联反映,籍以对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有一定的帮助作用。

一、本年度企业所得税税收基本情况

2009年度,广西百色市右江区局实现企业所得税税收收入11532.1万元。其中内资企业所得税6861.9万元,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4670.1万元,个人所得税246.4万元。总体税收比去年同期减收158.3万元,降幅1.4%,其中内资企业所得税锐减2772.1万元,降幅28.8%;港、澳、台投资企业同比增加126.5万元,增幅199.8%;外商投资企业同比增加2487.3万元,增幅124.8%。

二、今年以来企业所得税税收收入结构分析

从企业类型来看,广西百色市右江区国税局2009年度内资企业入库所得税6861.5万元,其中国有企业3180万元,集体企业0.0355万元,股份制企业2113.8万元,私营企业1565.8万元;港、澳、台投资企业189.8万元;外商投资企业4480.7万元。而去年同期,内资企业所得税入库9633.6万元,其中国有企业6634.3万元,集体企业-0.989万元,股份制企业2635.1万元,私营企业363.9万元;港、澳、台投资企业63.6万元;外商投资企业1993.4万元。

从上述情况看来,今年以来内资企业所得税所占份额比去年同期下降28个百分点;其中国有企业所得税减收额3453.5万元,降幅达52%,削弱了所得税收入的“半壁江山”。

表一 企业所得税行业税收变化情况表

从行业类型来看,信息传输业、制造业、批发零售业和房地产业所得税收入占比重大,是百色市右江区国税的骨干税源行业。但2009年由于受金融危机的影响,制造业、批发零售业受到重创,企业费用成本增大,利润空间缩水,税收急剧下滑,只有信息传输业和房地产业税收逆势上扬。以房地产企业为例,由于2009年1-9月份价格指数翻倍增长,人们购房需求量不断扩大,直接促使其销售额飞速增长,而成本并未发生大的变化,所以经济效益提高。信息传输业由于主要是移动通讯行业营业收入仍保持高速增长的势头,入库所得税税收收入 4614.6万元,比去年同期增加2108万元,增幅84%。(详见表一)。

三、重点税源户企业所得税入库情况

今年以来,拉动百色市右江区局企业所得税增长的主要行业是信息传输业、商业批发零售业、房地产行业、金融业等主导行业。其中,年纳税总额在百万元以上的企业所得税企业有中国移动广西百色分公司(4180万元)、广西百色市烟草公司(3065万元)、中国石化广西百色石油分公司(854万元)、百色市恒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844万元)、广西百色汇能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457万元)、广西电信有限公司百色市分公司(319万元)等。合计入库总额11004万元,占年度所得税纳税总额的94.32%,占全局税收收入总额的15%,税收贡献率达35%。

增幅最大的企业是:中国移动百色分公司同比增加1194万元,增幅40%;

降幅最大的是:百色烟草公司同比减少4027万元,降幅57%。

四、企业所得税税收增减因素分析

经济形势、税收政策和税收管理是影响税收规模和质量的主要因素,因此解析税收增减的原因,离不开对这三个要素的宏观把握。

1.增收因素

税收政策的调整和征管手段的加强是增收的主要因素。具体表现在:

一是分支机构就地分期预缴所得税政策增加税收收入。本期分支机构预缴所得税4350.96万元,占本期所得税税收收入的42.21%。

二是部分较大企业税收优惠政策执行到期并恢复征收增加税收收入。新法的实施后,许多优惠政策废止及部分效益较好的企业优惠政策到期,给右江区增加了税源。如百色友源化工有限公司优惠政策期满后,能够正常经营且效益较好,实现利润,该公司本期入库234.77万元,占所得税入库的2.28%。

三是内外资企业合并纳税增加企业所得税收入。如广西百色丰林人造板有限公司,该公司本期入库162.69万元,占本期所得税入库的1.58%,去年同期无该部分税款入库。

四是加强税务征管和稽查促进了企业所得税收入的增加。据统计,该局通过强化房地产行业预征所得税的管理和税务稽查等手段,2009年度累计查补房地产预收税款672.72万元。

2.减收因素

一是重点税源企业广西烟草公司百色市公司税收收入下滑,是导致批发零售业企业所得税下滑的重要原因,也是导致本期所得税税收收入整体下降的直接原因。从季度预缴的情况看,该企业曾在2008年10月申请按月预缴税款,因此2008年第四季度的税款已在2008年第四季度入库,本期无此项税款入库。从汇算清缴的情况看,该企业2008年度的利润总额为13955.44万元,纳税调整后的应纳所得额为15069.20万元,应纳所得税额为3767.30万元,2008年度预缴税款2583.71万元,本年补缴税款1183.59万元。2007年,该企业利润总额为16775.18万元,纳税调整后的应纳所得额为19281.63万元,应纳所得税额为6362.94万元,2007年度预缴税款4558.34万元,该年补缴税款1804.59万元。同时税率的降低直接减少了税收,新企业所得税法实行后,税率由原来33%调减为25%,直接影响税收收入。此外新的税收政策的实施影响着所得税税基和税收结构。增值税转型政策改革实施后,该企业固定资产投资比去年同期增加将近亿元,直接影响企业经营利润大幅下滑。

二是宏观经济的跌荡对实体经济产生深度冲击。进入2008年10月份,波及全球的金融危机,对经济税源的冲击开始显现,尤其是铜、铝、钢材行业等产业,市场需求急剧减弱、产品价格直线下挫,企业发展的资金链面临严峻考验,停产或半停产的现象比比皆是,致使税源大幅萎缩。如我局重点税源企业百色银海铝业有限责任公司、百色光大锰业有限责任公司、百色融达铜业有限责任公司等大中型企业受金融危机波及,很大程度上影响了我局的所得税税收收入。例如,百色融达铜业有限责任公司在2009年1-8月暂无税款入库,且在2008年度汇算清缴时退回多缴税款344.69万元,这成为本期制造业减收的主要原因。

五、加强税收征管措施,保障企业所得税稳步增长

近年来,从总局到各基层税务机关,对企业所得税的重视程度越来越高,征管力度也越来越大,结合我局具体征收现状,建议主要通过多管齐下的方式强化管理,堵漏增收。

一是加强信息沟通,实现信息管税。扩大获取信息范围,实现与相关部门的联系,顺畅协调沟通机制。例如加强与工商、地税、统计等部门之间的数据交换,相互沟通、相互借鉴、相互学习、相互发展,从户籍管理的互通有无,到企业数据的共同分享,从执行政策的一致性,到行业税负的均衡性,体现公平公正原则,促进依法治税的进程。

二是加大重点税源监控力度,提高税收分析质量。切实建立、完善企业所得税税源管理制度,建立规范档案,指定专人负责,挖掘整理重点税源数据,提高税收分析能力,坚持按月对企业所得税征收情况进行分析,为加强征收管理提供决策依据。

第7篇:投资企业所得税征收办法范文

关键词:企业所得税法;变革;纳税筹划

企业开展所得税纳税筹划是以符合税收政策导向为前提的。依法进行纳税筹划是企业的正当权利之一,是成熟的市场经济中成熟的市场主体行为。

2008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的《企业所得税法》使得企业进行所得税纳税筹划的环境和条件都发生了变化,在实践方面需要研究新的理论来指导。企业应在充分理解新企业所得税法的基础上进行合理的纳税筹划。

一、新《企业所得税法》变革的主要内容

1.统一并适当调低税率

新《企业所得税法》将对内、外资两种类型企业所得税率统一设为25%,使得各类企业承担相同税负,实现公平竞争。一是标准税率为25%;二是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税率为20%三是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四是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的企业所得税,适用20%的预提税率。多档优惠税率的规定是税收筹划的重要空间。

2.对纳税人和征收地规定的变化

新法取消了原内资企业所得法税法以“独立核算”为标准来确定纳税人的规定,而是直接以“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作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也即以法人组织为纳税人

在征收地点方面,新税法对居民企业的界定采取了公司组建地(注册地)标准和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标准的双重标准。规定:除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居民企业以企业注册登记地为纳税地点。注册地在境外的,以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为纳税地点。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的,应当汇总计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

3.统一规范税前扣除办法和标准

新《企业所得税法》在费用扣除方面取消了以前的严格限制,很多成本费用都可以据实扣除,限额扣除的比例也作了较大的变动。具体来说,主要有:(1)取消对内资企业的计税工资限制,规定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2)统一捐赠的扣除办法,企业的公益性捐赠,在其年度会计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3)统一并提高研发费用的扣除标准,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可以加计50%扣除,不受增幅比例的限制;(4)合理确定内外资企业广告费扣除比例,规定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准予扣除;(5)统一业务招待费列支标准,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0.5%。总之,对内资企业而言,由于《新所得税法》出台导致的税负下降绝不仅仅是8个百分点,税前扣除标准的放宽使大量费用可以在税前扣除,应纳税所得额(税基)将有大幅度的下降。

4.转变了税收优惠的范围与方式

新税法统一了税收优惠政策,将税收优惠定为“产业优惠为主、区域优惠为辅”,并且不再按资本的来源给予税收优惠。产业优惠将替代原来的区域优惠成为主要的优惠方式,而产业优惠的范围涵盖了农林牧渔、公共基础设施、环境保护、节水节能、高新技术等多个领域。创业投资企业从事国家需要重点扶持和鼓励的创业投资,还可以按投资额的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在优惠方式上,除了对特定产业实施的税收优惠外,无论哪个行业,只要是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安置残疾人员及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综合利用资源生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产品、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投资额等企业经营行为都可以享受到加计扣除、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减计收入、税额抵免等多种形式的税收优惠。这些规定使过去只有少数企业才能享受的税收优惠以更灵活的方式被更多的企业享有,为更多企业实施所得税筹划开辟了空间。

二、企业所得税纳税筹划点分析

1.选择有利的组织形式

(1)公司制与合伙制的选择

新税法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缴纳企业所得税,只对其业主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现代企业组织形式一般包括公司制和合伙制(包括个人独资企业)两种。我国对不同的企业组织形式实行差别税制,公司制企业的营业利润在企业课税环节缴纳企业所得税,税后利润以股息的形式分配给投资者,投资者又得缴纳一次个人所得税。而合伙制企业的营业利润不缴企业所得税,只按各个合伙人分得的收益征收个人所得税。可见投资者能通过纳税规定上的“优惠”而获得节税利润。投资者应综合考虑各个方面因素,确定是选择合伙制还是公司制。

(2)子公司与分公司的选择

设立子公司还是分公司,对于企业的纳税金额也有很大的影响。新所得税法统一以法人为单位纳税。不是独立法人主体的分支机构可以汇总缴纳所得税。也就是说,企业在设立分支机构时,设立的分公司可汇总纳税,设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子公司,则要分别独立缴纳所得税。如果组建的公司在初期阶段处于亏损状态的可能性比较大,那么组建分公司就更为有利,可以减轻总公司的税收负担;如果分支机构能够单独享受低税率的优惠(小型微利企业、高新技术企业等),则盈利期间宜选择子公司形式,以获得低税率的好处。

2.从税率上进行纳税筹划

现行《企业所得税法》的税率有四档:基本税率25%,三档优惠税率分别为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为15%,小型微利企业为20%,非居民企业20%,企业应尽可能创造条件以满足优惠税率的标准。

(1)高新技术企业的筹划

对于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的具体指标有:拥有核心自主知识产权、研发费用占销售收入的比例、高新技术产品收入占总收入的比例、科技人员占职工总数的比例等,体现了新税法税收优惠向自主创新性企业倾斜。据此规定,企业所得税筹划的侧重点应从筹划高新企业的纳税地点转移到自主创新,设立自己的研发机构,组建稳定的研发队伍,自主开发新产品、新技术,制定中长期研发计划。

(2)小型微利企业的筹划

按照《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的规定,小型微利企业分为小型微利工业企业和小型微利其他企业。前者同时满足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三个条件;后者同时满足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三个条件。因此,小型企业在设立时首先需认真规划企业的规模和人数,规模较大时,可考虑分立为两个独立的纳税企业;其次要关注年应税所得额,当应税所得额处于临界点时,

需采用推迟收入实现、加大扣除等方法,降低适用税率。

3.利用税前扣除规定进行纳税筹划

(1)公益性捐赠

新所得税法规定扣除的基数是企业的年度利润总额,原所得税法则为企业的年度应纳税所得额。而企业的年度利润总额根据会计方法的不同会有一定程度的差异,如存货计价、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摊销或减值损失的确认、以公允价值计量的金融资产损益调整等。例如,某公司2008年公益性捐赠为400万元,若当年利润为3000万,则可予以税前扣除的金额为360万;若企业改变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摊销的方法,通过对金融资产重新估值,调整增加价值,假设使利润上升为3500万,此时400万元(3500×12%=420)的公益性捐赠可以全额扣除。

(2)广告宣传费和业务招待费

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企业发生的业务招待费,统一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0,5%。可见,上述两项费用都是以年度销售收入作为扣除限额的计算标准,因此企业可以考虑在广告宣传费或业务招待费发生较多时进行赊销或成立独立核算的销售公司,增加扣除基数。

(3)研发费用

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企业一方面可加大研发力度并单独核算研发支出,足额申报扣除,另一方面可以适当强化赀用化的研发支出,弱化资本化的研发支出,以获得及早扣除、递延纳税的收益。

4.充分利用税收优惠政策

(1)企业投资产业的选择

现行税法对于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的(含2年),可按其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符合抵扣条件并在当年不足抵扣的,可在以后纳税年度逐年延续抵扣。这些规定都说明了国家的产业政策是扶植高新技术企业的发展,企业在进行纳税筹划时就要结合自身条件对这些规定加以充分利用。

(2)企业人员构成的选择

企业安排的残疾职工,按实际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100%加计扣除,企业安排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主要指劳动保障部门登记管理的未就业人员)按实际支付给该职工工资的50%加计扣除。企业应结合自身条件尽可能多的安排这样的职工就业,一方面这些职工为企业创造了利润,另一方面也有利于减轻企业的税收负担,同时还促进了整个社会和谐稳定的发展。

(3)一些经营行为的纳税筹划

第8篇:投资企业所得税征收办法范文

本刊上期(2008年第3期,总第27期)在解读新的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国税函[2008]44号)时对财预[2008]10号文件做过简单介绍,在我们获取10号文件研读后,发现虽然10号文件明确了50%的预缴所得税须由总机构缴纳,但对余下50%的预缴所得税的分配方法与在新的企业所得税预缴纳税申报表中的规定是不一致的。

以下论述是在目前现有信息的基础上,通过研读相关文件而得出的推论。提醒读者,须对今后税务机关可能对此作出不同的解释而产生的变化有所准备。

分支机构预缴企业所得税分摊比例确定办法

50%的预缴企业所得税由各分支机构按照其经营收入、职工工资以及资产总额三项因素的权重在各分支机构之间进行分摊,上述三项因素的权重分别是35%、35%和30%。公式如下:

该分支机构分摊比例=(该分支机构经营收入/各分支机构经营收入总额)×35%+(该分支机构职工工资/各分支机构职工工资总额)×35%+(该分支机构资产总额/各分支机构资产总额之和)×30%

上述公式中的分支机构仅指那些参与企业所得税的分配及就地预缴的分支机构。上述的分配方法较之“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分配表”的填报说明有少许不同。

文件中值得企业注意的重要内容

具有主体生产经营职能的总机构和第一级的分支机构应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

如果企业总机构与分支机构的适用税率不同,应分别根据各自的适用税率计算当期应纳税额并缴纳税款。

企业所得税预缴方式一经确定,当年度不得变更。

分支机构和总机构设在同一省(直辖市)的,该分支结构应根据三项因素参与分摊。

当年新设立的分支结构自设立的第二年起参与分摊;当年注销的分支结构自注销的第二年起停止分摊。

对企业所得税预缴纳税申报工作的潜在影响

10号文件并不是以纳税人为读者编写的,而是指导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如何应对即将到来的全国性分支机构申报企业所得税,着重于政府内部预算和会计核算,而不是纳税人的报税程序。相关企业须期待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另一重点针对纳税人的文件,更详尽地解释如何按照规定进行分支机构的企业所得税申报。

分支机构预缴所得税分摊比例计算方法与国税函[2008]44号文件规定不一致,企业应注意到:10号文件是三个政府部门联合下文,且在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表之后,我们可以合理推断10号文在适用上有较优先的效力,且是最新的信息。

本刊建议

为了应对即将到来的2008年度第一季度的企业所得税申报,相关企业应当尽快向当地税务机关咨询如何确定一季度的企业所得税预缴税款,并开始采集2007年度总机构和分支机构的三项因素数额。同时,应计划修改现行的数据采集系统和纳税系统并使之满足新的申报要求。

相关企业应继续密切关注国家税务总局等今后的相关法规和公告。

(财预[2008]10号;2008年2月22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的发展,原对这两个产业的优惠政策基本得以延续

1.软件行业:

对软件生产企业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所退还的税款,由企业用于研究开发软件产品和扩大再生产,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

我国境内新办软件生产企业经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值得注意的是,1号文规定符合条件的纳税人从获利年度起享受优惠,而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和国发[2007]40号文规定符合条件的纳税人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起始时间是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

对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生产企业(即由国家发改委、信息产业部、商务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按照发改高技[2005]2669号文的规定共同认证的企业),如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的,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软件生产企业的职工培训费用,可按实际发生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即不受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每年度扣除总额为工资总额的2.5%的限制。

2.集成电路行业:

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视同软件企业,享受上述软件企业的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

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性设备,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其折旧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3年。

投资额超过80亿元人民币或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25um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可以减按1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其中,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对生产线宽小于0.8微米(含)集成电路产品的生产企业,经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但企业若已经享受自获利年度起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政策的企业,不再重复执行该优惠。

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底,对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封装企业的投资者,以其取得的缴纳企业所得税后的利润,直接投资于本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封装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按40%的比例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再投资不满5年撤出该项投资的,追缴已退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底,对国内外经济组织作为投资者,以其在境内取得的缴纳企业所得税后的利润,作为资本投资于西部地区开办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封装企业或软件产品生产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按80%的比例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再投资不满5年撤出该项投资的,追缴已退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鼓励证券投资基金的发展,证券投资基金享受三大优惠

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部分对其他行业、企业税收优惠政策,继续按原优惠政策的规定执行到期

为保证政策的连续性,对下列六类定期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自2008年起继续按原优惠政策规定的办法和时间执行到底。

就业再就业政策:财税[2002]208号、财税[2005]186号

奥运会和世博会政策:财税[2003]10号、财税[2005]180号、财税[2006]128、155号

企业改革政策(债转股、清产核资、重组、改制、转制):财税[2005]1、2、14、29号、财税[2006]18号

社会公益政策:财税[2006]148号

涉农和国家储备政策:财税[2006]105号、财税[2007]10、17号

其他单项政策:财税[2005]103号、财税[2006]46、123、169号、财税[2007]18号

对特殊资产的税收优惠政策

企事业单位购进软件,凡符合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确认条件的,可以按照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进行核算,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其折旧或摊销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2年。

对特殊利润的税收优惠政策

2008年1月1日之前外商投资企业形成的累积未分配利润,在2008年以后分配给外国投资者的,免征企业所得税;2008年及以后年度外商投资企业新增利润分配给外国投资者的,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值得企业注意的重要信息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国务院关于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新设立高新技术企业实行过渡性税收优惠的通知》(国发[2007]40号)及本通知规定的优惠政策以外,2008年1月1日之前实施的其他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一律废止。各地区、各部门一律不得越权制定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政策。

本刊建议

我们建议企业财务或税务的管理者应仔细研究企业能否享受优惠政策,并评估因未能享受优惠而对企业市场竞争地位所产生的影响。现行企业所得税法不仅是新颁布和较复杂的法律,在某些方面还比较概括,所以企业与税务机关及税务专业顾问讨论如何使企业税收策略更加有效是非常必要。

(财税[2008]1号;2008年2月22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企业所得税过渡期适用的税率得以进一步明确

根据国发[2007]39号文(参见本刊2008年第2期,总第26期),原享受低税率优惠的企业,在过渡期可享受过渡税率优惠;原享受企业所得税定期减免税的企业,可享受定期减免过渡期优惠,但未明确在定期减免过渡期企业是适用原税率、新税率还是过度税率。财税[2008]21号文件明确对享受定期减免过渡期优惠的企业在过渡期减半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所适用的税率如下:

原同时享受低税率优惠的企业在过渡期适用过渡税率,即:

原适用24%或33%企业所得税税率的企业,在定期减免过渡期一律按25%税率减半计算应纳企业所得税。

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根据新所得税法第二十九条有关“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对本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中属于地方分享的部分,可以决定减征或者免征”的规定,对2008年1月1日后民族自治地方批准享受减免税的企业,一律按新税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即对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仅限于减免企业所得税中属于地方分享的部分,不得减免属于中央分享的部分。

民族自治地方在新税法实施前已经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总关于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202号)第二条第2款有关减免税规定批准享受减免企业所得税(包括减免中央分享企业所得税的部分)的,自2008年1月1日起计算,对减免税期限在5年以内(含5年)的,继续执行至期满后停止;对减免税期限超过5年的,从第六年起按新税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执行。

(财税[2008]21号;2008年2月4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原有若干税收优惠政策取消后有关事项处理的通知

关于原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再投资退税政策的处理

须在2007年底,完成再投资事项,并已在工商部门完成变更或登记注册的,可予退税;

用2007年度的预分配利润进行再投资的,不予退税。

关于外国企业从我国取得的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等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的处理

2007年底前签订的合同,按规定已批准给予免税的,合同有效期内继续给予免税;

但不包括合同的延期和补充或扩大条款。

关于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的外商投资企业在2008年后条件发生变化的处理

原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所必须具备的生产经营业务性质或经营期条件,在2008年后仍按原规定执行(如在原规定的经营期内关闭企业,须补缴已享受的定期减免税税款);

上述规定也适用于优惠过渡期内的定期减免税。

(国税发[2008]23号;2008年3月5日)

法规选登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条例所称建房,包括建设建筑物和构筑物。农田水利占用耕地的,不征收耕地占用税。

第三条 占用园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视同占用耕地征收耕地占用税。

第四条经申请批准占用耕地的,纳税人为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中标明的建设用地人;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中未标明建设用地人的,纳税人为用地申请人。

未经批准占用耕地的,纳税人为实际用地人。

第五条条例第四条所称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包括经批准占用的耕地面积和未经批准占用的耕地面积。

第六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耕地占用税的平均税额,按照本细则所附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耕地占用税平均税额表》执行。

县级行政区域的适用税额,按照条例、本细则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条例第七条所称基本农田,是指依据《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范围内的耕地。

第八条条例第八条规定免税的军事设施,具体范围包括:

(一)地上、地下的军事指挥、作战工程;

(二)军用机场、港口、码头;

(三)营区、训练场、试验场;

(四)军用洞库、仓库;

(五)军用通信、侦察、导航、观测台站和测量、导航、助航标志;

(六)军用公路、铁路专用线,军用通讯、输电线路,军用输油、输水管道;

(七)其他直接用于军事用途的设施。

第九条条例第八条规定免税的学校,具体范围包括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大学、中学、小学、学历性职业教育学校以及特殊教育学校。

学校内经营性场所和教职工住房占用耕地的,按照当地适用税额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十条条例第八条规定免税的幼儿园,具体范围限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登记注册或者备案的幼儿园内专门用于幼儿保育、教育的场所。

第十一条 条例第八条规定免税的养老院,具体范围限于经批准设立的养老院内专门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顾的场所。

第十二条 条例第八条规定免税的医院,具体范围限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医院内专门用于提供医护服务的场所及其配套设施。

医院内职工住房占用耕地的,按照当地适用税额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十三条条例第九条规定减税的铁路线路,具体范围限于铁路路基、桥梁、涵洞、隧道及其按照规定两侧留地。

专用铁路和铁路专用线占用耕地的,按照当地适用税额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十四条条例第九条规定减税的公路线路,具体范围限于经批准建设的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和属于农村公路的村道的主体工程以及两侧边沟或者截水沟。

专用公路和城区内机动车道占用耕地的,按照当地适用税额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十五条条例第九条规定减税的飞机场跑道、停机坪,具体范围限于经批准建设的民用机场专门用于民用航空器起降、滑行、停放的场所。

第十六条条例第九条规定减税的港口,具体范围限于经批准建设的港口内供船舶进出、停靠以及旅客上下、货物装卸的场所。

第十七条条例第九条规定减税的航道,具体范围限于在江、河、湖泊、港湾等水域内供船舶安全航行的通道。

第十八条条例第十条规定减税的农村居民占用耕地新建住宅,是指农村居民经批准在户口所在地按照规定标准占用耕地建设自用住宅。

农村居民经批准搬迁,原宅基地恢复耕种,凡新建住宅占用耕地不超过原宅基地面积的,不征收耕地占用税;超过原宅基地面积的,对超过部分按照当地适用税额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

第十九条条例第十条所称农村烈士家属,包括农村烈士的父母、配偶和子女。

第二十条条例第十条所称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和边远贫困山区生活困难的农村居民,其标准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根据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纳税人改变占地用途,不再属于免税或减税情形的,应自改变用途之日起30日内按改变用途的实际占用耕地面积和当地适用税额补缴税款。

第二十二条条例第十三条所称临时占用耕地,是指纳税人因建设项目施工、地质勘查等需要,在一般不超过2年内临时使用耕地并且没有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因污染、取土、采矿塌陷等损毁耕地的,比照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临时占用耕地的情况,由造成损毁的单位或者个人缴纳耕地占用税。超过2年未恢复耕地原状的,已征税款不予退还。

第二十四条条例第十四条所称林地,包括有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未成林地、迹地、苗圃等,不包括居民点内部的绿化林木用地,铁路、公路征地范围内的林木用地,以及河流、沟渠的护堤林用地。

第二十五条条例第十四条所称牧草地,包括天然牧草地、人工牧草地。

第二十六条条例第十四条所称农田水利用地,包括农田排灌沟渠及相应附属设施用地。

第二十七条条例第十四条所称养殖水面,包括人工开挖或者天然形成的用于水产养殖的河流水面、湖泊水面、水库水面、坑塘水面及相应附属设施用地。

第二十八条条例第十四条所称渔业水域滩涂,包括专门用于种植或者养殖水生动植物的海水潮浸地带和滩地。

第二十九条占用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以及渔业水域滩涂等其他农用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适用税额可以适当低于当地占用耕地的适用税额,具体适用税额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条例第十四条所称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设施,是指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而建设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具体包括:储存农用机具和种子、苗木、木材等农业产品的仓储设施;培育、生产种子、种苗的设施;畜禽养殖设施;木材集材道、运材道;农业科研、试验、示范基地;野生动植物保护、护林、森林病虫害防治、森林防火、木材检疫的设施;专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灌溉排水、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通讯基础设施;农业生产者从事农业生产必需的食宿和管理设施;其他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设施。

第三十一条经批准占用耕地的,耕地占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占用农用地手续通知的当天。

未经批准占用耕地的,耕地占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实际占用耕地的当天。

第三十二条纳税人占用耕地或其他农用地,应当在耕地或其他农用地所在地申报纳税。

第三十三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应当将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耕地占用税具体实施办法报送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

第三十四条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9号;2008年2月26日)

财政部关于企业新旧财务制度衔接有关问题的通知

修订后的《企业财务通则》(财政部令第41号)施行以来,各类企业结合自身特点,按照《企业财务通则》的规定逐步调整、修订和完善了内部财务制度。在新旧财务制度衔接过程中,部分企业反映了一些问题,包括企业年金(即补充养老保险)缴费的列支、应付工资结余的处理等。为规范企业相关财务行为,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费用的列支

(一)按照《企业财务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企业,具有持续盈利能力和支付能力的,可以为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养老保险属于企业职工福利范畴,由企业缴费和个人缴费共同组成。

(二)补充养老保险的企业缴费总额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从成本(费用)中列支。企业缴费总额超出规定比例的部分,不得由企业负担,企业应当从职工个人工资中扣缴。个人缴费全部由个人负担,企业不得提供任何形式的资助。

《企业财务通则》施行以前提取的应付福利费有结余的,符合规定的企业缴费应当先从应付福利费中列支。

(三)企业缴费与职工缴费共同形成的补充养老保险基金,属于参加补充养老保险计划的职工所有,应当单独设账,与本企业及其他当事人的资产、业务严格分开。企业应当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基金管理机构对补充养老保险基金实施管理,并定期向职工公开补充养老保险基金的相关财务状况和会计信息。

(四)对于建立补充养老保险之前已经离退休或者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内退而未纳入补充养老保险计划的职工,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其支付的养老费用,从管理费用中列支。

二、关于企业应付工资结余的处理

(一)《企业财务通则》施行后,处于正常生产经营情况的企业,在继续实施工效挂钩政策均条件下,截至2007年12月31日因实施工效挂钩政策形成的应付工资结余,应当继续作为负债管理,主要用于以后年度工资分配的“以丰补歉”,不能转增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以维护国家工效挂钩政策的一致性。今后国家对企业工资管理政策进行重大调整或者制定出台新的有关政策时,原有应付工资结余的处理再行规定。

企业截至2006年12月31日拖欠的以下支出,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也可从上述工效挂钩政策形成的应付工资结余中列支:

1.离退休人员符合国家规定的统筹项目外养老费用;

2.符合国家规定的内退人员基本生活费和社会保险费;

3.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经济补偿金。

(二)企业进行公司制改建、接受新股东出资或者实施产权转让时,按照财政部印发的《企业公司制改建有关国有资本管理与财务处理的暂行规定》(财企[2003]313号)以及《关于〈企业公司制改建有关国有资本管理与财务处理的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企[2005]12号),工效挂钩形成的应付工资结余应当在资产评估基准日转增资本公积,不再作为负债管理,也不得量化为个人投资。

三、其他

(一)各级主管财政机关、各部门应当加强对所管理企业新旧财务制度衔接的指导和监督。对于企业违反《企业财务通则》及本通知规定的行为,主管财政机关应当依法追究企业及其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的责任。

(二)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执行。涉及的税收管理问题,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执行。各地区、各部门、各企业以前有关财务规定及财务行为与本通知不符的,一律以本通知为准。各企业2007年度财务会计报告涉及的相关问题,应当按本通知办理。

(财企[2008]34号;2008年2月29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审批事项有关办理时限问题的通知

为配合企业所得税法过渡政策的实施,规范税务行政审批事项,现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审批事项的衔接处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在2007年12月31日以前发生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相关规定的税收优惠事项,需报送税务机关审核、审批的,仍按照原规定履行相关审批程序,经批准后享受相应税收优惠。

第9篇:投资企业所得税征收办法范文

上世纪整个80年代,外汇短缺和资本短缺一直困扰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如从1978年到1989年的12年间,有10年是贸易逆差;实际利用外资中的60%左右是对外借债,每年实际吸引的外商直接投资不到50亿美元;外汇储备余额(除1990年外)一直低于100亿美元,1986年仅为20亿美元。在长期存在对国外先进技术、设备及零部件的强烈进口需求,对资本充满“需求饥饿”而外汇供给和资本累积严重不足的情况下,我们采取了一系列鼓励出口和限制进口、优惠外资和管制资本流动的差别性措施,以缓解长期制约经济发展的两大瓶颈。从实践效果来看,取得了较好的业绩。从1992年开始,尤其1994年人民币汇率并轨改革以来,我国的对外贸易持续保持了顺差(除1993年以外),2005年的贸易顺差达到创记录的1018.8亿美元。实际利用外资,尤其是实际利用的外商直接投资不断攀登新台阶,在1992年达到110亿美元,1993年为275亿美元,1994年为338亿美元,1996年为417亿美元,2002年为527亿美元,2004年为606亿美元。截止到2005年底,全国累计批准设立外商投资企业超过55万家,实际使用外资金额超过6000亿美元。外汇储备余额,1994至1997年增加了1187亿美元,年均增加300亿美元;2001至2003年增加2376亿美元,年均增加792亿美元;2004和2005年则分别增加2067和2089亿美元;2006年外汇储备余额预计将达1万亿美元。我国已成为世界上屈指可数的外贸、引资、外汇储备以及GDP的大国。

我国在经济增长和对外开放取得显赫实绩的同时,下一步的发展也遇到一些新情况和新问题。一是我国作为一个发展中的经济大国,经济增长过度依赖出口和外商直接投资(FDl)增长拉动,不断加剧了国际上的贸易利益冲突,也带来经济和产业安全问题。二是长期使用鼓励出口和优惠外资的促进措施虽然大大缓解了外汇和资本缺口,但也存在着另一种资源错配、价格扭曲和福利净流出等问题,需要进一步解放思想、调整观念。如以前认为国内能够生产、有资源或市场优势,就不需要进口的观念需要改变,能源和重要资源的进口、生态环境的进口、技术的进口就十分重要;以前不同程度存在着鼓励扩大出口、不鼓励增加进口,仅就贸易谈做大做强的倾向和片面性,一些地方存在竞相优惠外资、不优惠扶持内资,扩大而不是缩小内外资差别待遇和不公平竞争的与国内发展不协调、不配套现象,都需要改变。三是国际收支长期双顺差会导致实际资源净输出和发展受制于人的困境。四是缺少对内开放的配合尤其是民营经济的积极参与致使开放带来的技术外溢、结构升级和主体成长低于改革预期。

对此,建立在一切为了出口的基础上的外向型经济模式需要转变,应当转向体制和机制上公平非歧视的开放型经济模式,这意味着我国经济发展进入了一个新阶段。开放型经济不同于传统的“一切为了出口”的外向型经济体系,也不同于以前的对外开放政策,开放型经济体制首先包括对国内和国外企业都公平对待和非歧视性的开放的市场经济体制;其次包括有全球视野和大国责任的开放的宏观调控体系;再次是包括积极参与全球化、区域经济一体化并贯通国际市场与国内统一大市场之间联系的开放型经济体系;第四是包括承接国际制造业和服务业转移的全球综合运作能力,同时对世界开放市场的诚意;最后是包括内需为本、外需为辅、以我为主、差异竞争的大国开放战略。在“十一五”规划《纲要》所提出的各项发展目标中,实现国际收支基本平衡是外贸经济领域的一个重要发展目标。这意味着下一步的发展应在继续保持出口持续增长的基础上进一步扩大进口,提高国际资源能源、先进技术、关键设备和高端服务对国内发展的注入和支撑;在继续保持FDI持续增长的基础上加快实现“本地化”和扩大对外投资,提高企业的全球化综合运作能力和国际竞争力;在继续保持中国经济整体保障能力持续上升的基础上调整外汇储备规模和结构,提高中国经济抵御风险的能力和体制调整的灵活性;在继续保持外需持续增长的基础上,提高内需、尤其是消费需求的增长,构建一个以市场经济和法治为基础的比较完善和规范的经济体制和发展机制。

二、“两税合一”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1、内外资企业所得税的差异

1994年第五次税制改革,奠定了我国当前税收体制的基础。在所得税方面,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外国公司和其他经济组织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法》。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以及有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的其他组织,适用于国务院颁布的《企业所得税条例》。总的来看,内外资企业所得税差异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外商投资企业的实际税率明显低于内资企业。从税率来看,这两套企业所得税的税率相同,均为33%。但外资企业基本税率为30%,另3%为地方税。但大部分地区对外资企业不征地方所得税(据统计,只有不到1/4的地区征地方所得税)。在特定区域和产业,对外资企业有所减免,分别按照24%、20%、15%和10%征收,而内资微利企业则只有27%、18%两档优惠,内外资企业之间存在明显差异。

(2)对外资企业税基规定的范围更加灵活。与内资企业相比,外资企业税前扣除项目规定更灵活,标准也更低。工资、捐赠等全部列支予以税前抵扣。

(3)对外资企业的减免税优惠较多。税收优惠政策方面,两套税法税收优惠规定的相同之处在于,均允许企业实行年度亏损结转。但在减免税方面,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享受到的优惠政策比内资企业多得多。内资企业享受两项税收优惠政策,而外资企业在地区、产业项目、行业、再投资、间接投资等方面享受相应的税收减免。如外国投资者用利润进行再投资,可退还已缴所得税40%的税款。

内外资差别的企业所得税制度是外资享受“超国民待遇”的核心内容。据财政部门估算,外资企业实际所得税负平均为11%,国内企业为22%,国有大中型企业为30%左右①。据估计,如果外资企业的所得税征收水平达到国内一般企业的水平,2005年的财政将增收约1000亿元。

随着国内外经济大环境的变化,以及中央提出的发展经济根本思路的变化,必须对该所得税体制进行重要调整②。

但是,也有观点认为,中国目前相对劳动力成本上升、能源原材料价格大幅提高、人民币升值降低出口竞争力,因此,在没有相对稳定的、可靠的替代政策的情况下,应该保持以往吸引外资政策的连续性和稳定性。在预期的税制改革中,利益可能受损的外资企业对“两税合一”持反对态度,他们通过各种渠道影响政策,希望现行对外资的优惠税制维

持不变③。

我们认为,实施“两税合一”完全必要,只要掌握政策力度、完善配套措施,现阶段我国完全具备推行“两税合一”改革的条件。

2、“两税合一”的必要性

(1)在制度层面上,两税合一标志着我国在建设公平非歧视的开放型经济体制、进一步完善法治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方面进入到一个新阶段。外资企业各种“超国民待遇”向国民待遇的回归,应该成为此一阶段市场体系建设的重要内容之一。

(2)“两税合一”改革消除了对内资企业的人为歧视,有利于扭转内外资企业竞争中,内资企业不利的竞争地位,有利于逐步消除外资或“假外资”企业的寻租套利行为,有利于各种部门、地方性优惠或歧视性政策的下一步规范与整合,有利于遏制目前外资对我国某些重要行业的全行业并购势头。

(3)该项改革将加快产业结构调整,推动经济增长方式的根本转变。集中于跨国公司产业链中低技术环节、主要从事简单加工工序的中小外资企业,往往依赖于政府提供的各种优惠政策而生存。这类外资企业所占用国内优质要素,与其对我国经济的贡献不成比例。“两税合一”改革将压缩这类外资企业在国内的发展空间,缓解外资经济领域资源错配、价格扭曲的局面。

(4)这项改革不仅将为内资企业研发投入规模的扩大和自主创新能力的培育提供良好的市场竞争环境,而且如果改革采取降低内资企业所得税的方案,企业留存利润的增加可望更多地转化为研发投入。

3、“两税合一”的可行性

对“两税合一”的最大疑虑,是担心政策调整会影响我国的投资环境、影响政策的连续性从而降低对外商直接投资的吸引力。实际上,这种担心是多余的。

随着国内外经济形势的变化,外资企业来华投资的动机已逐步从成本驱动为主向市场驱动为主的方向转变,而涉外税收优惠政策在吸引外资过程中的作用已经明显减弱。从我国投资环境来看,影响外资最重要的因素是国内稳定的宏观经济形势、逐步放松的经济管制和政府干预、以及经济增长潜力。“两税合一”虽然在短期内可能会损害一些既得利益者的利益,但从长期看,该项改革实际是对我国投资法制环境的一种规范,实际上有利于保护外资企业的国民待遇。从政策连续性来看,统一税制是世界各国市场经济体制和激励机制走向规范和公平非歧视的通行做法,美国等发达国家经常通过税收制度的变化调节国内经济。因此,该项改革并不说明我国投资环境发生重大变化。最后,关于“两税合一”问题,有关部门已在公开场合进行过广泛而深入的讨论,多数外资企业一直高度关注相关改革动向,并根据对未来的预期做出适应性调整计划。因此,“两税合一”对外资的实际影响必定将小于一般的预期。

财政收入可能的减收问题也是需要考虑的重要因素。在“两税合一”初期可能会影响所得税收人,但从长期看,改革将有利于涵养税源,也有利于我国真正走向“宽税基、低税率”的可持续的财税发展道路。

三、“两税合一”可能带来的利弊影响

1、对宏观经济影响的分析

本着“简税制、宽税基、低税率、严征管”的原则,大力推进“两税合一”的改革,符合中央关于制定“十一五”规划《建议》的要求。随着入世过渡期的结束,企业要求统一税制、公平税负、实现公平竞争的呼声也日趋强烈。应尽快通过统一税率、统一税基、统一规范优惠政策,使得内外资企业所得税的实际征收在一个水平上。在此,我们考虑三种不同的“两税合一”方案,通过可计算一般均衡(Com-putable General Equilibrium,CGE)模型,判断这些方案对宏观经济的影响④。

(1)如果调整的方案是一个折中方案:即,部分取消外资企业所享受的优惠税收制度安排,同时给予内资企业某些类似外资的税收优惠,从而最终的调整结果,使得内外资企业所得税实际征收水平同时达到24%。则根据CGE模型的测算,同未调整情况相比,调整后的第一年:GDP将提高0.05%,居民消费提高0.18%,投资增长0.5%,进出口分别增长0.11%和0.13%,企业所得税收人减少10%,财政收入减少0.95%,公共消费减少1.11%。调整后的第五年:GDP将提高0.05%,居民消费提高0.21%,投资增长0.53%, 进出口分别增长0.13%和0.15%,财政收入减少1.19%,公共消费减少1.25%。

(2)如果调整的方案“就低不就高”:即,维持外资企业目前享有的税收优惠制度安排不变,同时将相关政策给予内资企业,最终使得内外资企业所得税的实际征收水平同时达到15%左右的水平。则与未调整的情况相比,在调整后的第一年:GDP将提高0.07%,居民消费提高0.23%,投资提高0.62%,进出口均增长0.17%,企业所得税收入减少17%,财政收入减少1.17%,公共消费减少1.48%。调整后的第五年:GDP将提高0.07%,居民消费提高0.28%,投资增长0.66%,进出口均增长0.19%,财政收入减少1.40%,公共消费减少1.50%。

(3)如果调整的方案“就高不就低”:即,完全取消外资企业目前享有的税收优惠安排,同时内资企业的所得税政策不变,最终内外资企业所得税的实际征收水平同时达到30%的水平。则与未调整的情况相比,在调整后的第一年:GDP将减少0.02%,居民消费将减少0.05%,投资减少0.05%,进出口将分别减少0.06%和0.04%。调整后的第五年:GDP将减少0.02%,居民消费下降0.05%,投资减少0.13%,进出口将分别减少0.06%和0.03%。

从国际经验看,多数国家的企业所得税率在 20%至25%之间。如果将内外资企业所得税的征收水平统一到15%的水平,虽然各类企业都不会对此有异议,但此项政策短期内对财政收入的影响过大,总的财政收入将下降1%以上。而如果将征收水平统一到30%的水平,则可能引起外资企业的强烈反弹。因此,第一种折中方案,即内外资企业所得税实际征收水平统一到24%,可能更为可行。

2、对外资经济影响的分析

税收优惠政策在吸引外资的过程中,曾经发挥过重要作用。但是,如前所述,随着国际经济格局的变化以及跨国公司全球产业链安排的调整,该项政策的越来越不构成外商选择投资地点的决策因素。所着时间的推移,我国执行该项政策的成本越来越高,这类“税制支出”(Tax Expenditure)越来越丧失其必要性。

目前,除我国外,亚洲国家中只有印度、越南两个国家实行内外资差别税制,而这两个国家都不会对我国的制造业直接投资流人构成重要影响。具体可作以下分析。

(1)是否影响我国的直接投资流人规模。现有大量定量研究表明,外资进入中国主要是着眼于中国庞大且快速增长的国内市场规模、成本低廉且供应充足的劳动力、良好的基础设施条件、稳定的经济与社会环境。在以上这些因素不发生变化的情况下,仅仅外资所得税政策变化,不会对我国每年的直接投资流人造成值得关注的影响。此外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十一五”规划指出,必须实现增长方式的转变。这就要求我们要进一步鼓励以市场经济为基础的内需、内资等内生型增长因素的发展,如果“两税合一”造成外资流入量的某种程度的下降,也只是周期性或暂时性因素影响的结果。从长期看,“两税合一”所带来的中国投资环境改善,将引致我国直接投资流入规模上一个新的台阶。

(2)是否会引起外资存量的变化。我们估计该政策不会引起外资存量的减少,大规模撤资现象不可能发生。对此,我们分三类企业进行分析。

其一,对于大型跨国公司来说,在华投资是其全球战略的重要组成部分,企业国内投资布点的沉没成本巨大,不会因为企业所得税制度的适度调整而撤资。

其二,即使是对那些严重依赖于税收优惠政策的一些中小外资企业,也难以因为所得税率安排的变化而重新选择投资地点。因为这些中小外资企业在投资初期很少有利润,企业所得税不是影响这些企业经营的主要问题。当进入赢利期后,投资环境改善的收益大于所得税负的成本,“两税合一”不会成为他们退出我国市场的主要原因。尤其是考虑到我国周边国家所得税率均高于我国(越南除外,为 17.5%),他们能重新选择投资地点的可能性就更小了。

其三,根据资本金来源来确定差别税率的制度,在实践中激励企业“改头换面”,因此那些原来属于内资、出境之后以外资身份回到在国内投资的“假外资企业”则可能因为该项政策变动调整注册登记。此类行为可能导致登记的外资存量下降,但不会对经济产生实质性影响。

(3)是否会对大型跨国公司盈利状况造成重大影响。近年来,大型跨国公司日益成为外商直接投资企业的主流。根据最新的统计,2005年在全球 500家最大跨国公司中,已有近450家投资中国。跨国公司通过内部贸易、转移价格实现利润转移,是一个公开的秘密。而利润转移直接涉及所得税税基的变化。从某种意义上说,跨国公司的实际税负水平是监管者与纳税方博弈的结果。税制改革仅从制度层面明确了纳税人的责任,具体还有待于新的监管手段、监管办法去落实。

此外还有一个很重要的因素是,在没有税收饶让制度的情况下,跨国公司并不能享受到我国所给予的税收优惠政策的利益。目前我国与我国签订税收协定的80多个国家中,大多数都未实行税收饶让安排。我们向外资少收的税,又被跨国公司母国所征收。因此,我国调整涉外税收优惠制度,实际较多涉及的是税收收入在投资者母国与东道国之间的分配问题,而对企业实际税负的影响不大。

(4)是否会影响到中小外资企业的生存。如果外资所得税实际税负提高10个百分点,无疑会对一些中小外资企业造成重要影响。按照具体政策调整的方式不同,对中小企业的影响也有所不同。如果“三减两免半”等减税期政策取消,那些钻政策空子,生了又死,死了又生,反复注册、反复享受优惠政策的个别外资企业可能将无法生存。个别企业避税的动机加大,可能更多地依赖于其他不良途径回避所得税的征收。

四、“两税合一”的改革应考虑配套措施及过渡期安排

目前,对“两税合一”改革反应最为强烈的,是一些在国内投资的国际大型跨国公司。这些企业组织起来,通过各种渠道对相关政策施加影响。如前所述,“两税合一”实际是对我国市场竞争环境的一种规范,跨国公司应该是公平市场环境的拥护者,他们不能在享受高度市场准入、国民待遇的同时,妨碍我国对内外资企业实施公平待遇政策改革的进程。

从历史的经验来看,此前所做出的涉外税收政策调整之所以没有对外资经济的发展造成严重影响,其原因在于在实施税收制度改革的同时,出台了诸多配套措施⑤。目前,人民币存在升值预期、国内生产要素价格有上升压力,这些确实对外资企业的经营环境和盈利状况造成了一些影响。因此,可以考虑在出台“两税合一”改革方案的同时,推出一些配套的改革措施降低所得税改革的影响。

(1)“两税合一”的改革应与增值税由生产型向消费型转换相配合。在着重考虑税制的透明、简单、公正的同时,兼顾企业总体税收承担水平不发

生大的变化。与税务结转、加速折旧的有关的规定,应成为新所得税制度的重点。

(2)税制改革应有利于监管成本的降低。新税制可以首先废除无效的税收优惠鼓励措施,更多地着眼于从监管层面消除现行税法中的各种与扣除成本有关的虚报现象。

(3)考虑出台过渡期安排。不同企业应区别对待,对于经营三年以上的外资企业应按照新税则征管,个别困难企业可做个案处理;对已经签订合同,正在建设实施中的企业考虑过渡期安排,使它们能够正常开工营业。

(4)与产业政策与区域发展政策相关的税收优惠政策,应同时给予内外资企业。

总之,“两税合一”改革属于一种机制性改革。随着利益格局的形成和固化,这类改革越往后推,改革的难度越大。目前,包括内外有别的所得税、出口退税在内的各种鼓励外资、出口经济活动的经济政策,已经在宏观经济层面上产生了不良后果。资本项目经常项目的双顺差,通过外汇储备、外汇占款的形式对货币政策执行造成严重影响。因此,必须从宏观调控的高度看待“两税合一”问题。这项改革所涉及的法律层面问题远远少于一般的估计。从具体税收监管实施细节、征管办法入手,税收征管当局有能力在现有《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法》、《企业所得税条例》框架不变的情况下推进实质意义上的改革。

注释:

①参见2004年财政部副部长楼继伟在“中国改革高层论坛”上的讲话。

②社会各界要求“两税合一”的呼声很高。2005年两会期间,民建中央就提出了《关于尽快统一内外资企业所得税制度的提案》。

③早在2004年1月初,微软、摩托罗拉等54家在华跨国公司曾联合上书国务院法制办、财政部、商务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等部门,要求新的企业所得税法能够就现有的优惠政策给予外商投资企业5-10年的过渡期,并且希望中国政府能够在新企业所得税法中给出一个“合理的、具有竞争力”的企业所得税率。

④采用的CGE模型的基础数据集是社会核算矩阵(Social Accounting Matrix,SAM),SAM以2002年投入―产出表为基础,结合了经济循环账户、资金流量表等统计数据。为了进行模拟我们将所有产业部分的中间消耗、增加值、所得税等变量,按照一定标准划分为内资与外资两种类型。在基准情况中,内资与外资的所得税率是根据所得税额与利润额计算而得;在模拟情况中,我们将内、外资企业所得税率根据模拟方案的设计进行外生给定,比如在“折中方案”中,我们将内、外资企业的所得税率均设定为24%;这样税率调整的影响就表现为各个宏观变量在模拟情况的值,相对于基准情况变动的百分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