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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外商投资企业/企业法律制度/法律冲突
一、内、外资企业法律规则的冲突
我国的外商投资企业法律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商独资企业法以及实施细则和其他相关行政法规、部门规章,1979年开始陆续颁布。当时,我国的企业法律是按照企业的所有制性质分类的,主要包括《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私营企业条例》、《个体工商户条例》等。在此背景下,外商投资企业显然无法融入原有的企业类型,颁布单独的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有其合理性。以1994年《公司法》和随后的《合伙法》、《个人独资企业法》的颁布为标志,我国的企业法制开始按照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来构建。随后,两种企业法律制度之间的法律冲突不断。虽然《公司法》规定,外商投资企业要适用《公司法》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法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外商投资企业法,但这一规定并没有弥合冲突。
首先,在注册资本的相关规定中存在法律冲突。《公司法》和外商投资企业法管辖下的公司都是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但两者注册资本的内涵却完全不同。在注册资本的缴付时间方面,按照1994年《公司法》,不论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也不论股份有限公司是发起设立还是募集设立,注册资本必须是实缴资本。而按照《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首期出资不能少于注册资本的15%,并在营业执照签发后3个月内缴付,其余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出资。其注册资本显然是认缴资本。2006年《公司法》修改了注册资本的交付时间,允许有限责任公司和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可以分期缴纳注册资本,其中20%在公司设立前缴纳,其余的在公司设立后2年或5年内缴纳;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在公司设立前缴纳全部注册资本。但这和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的缴付时间仍然不同。根据2006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含一人有限公司)一次性缴付全部出资的,应当在公司成立之日起六个月内缴足;分期缴付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其认缴出资额的百分之十五,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并应当在公司成立之日起三个月内缴足,其余部分的出资时间应符合《公司法》、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在注册资本的最低要求方面,2006年《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要求是3万元人民币,一人有限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要求是10万元人民币;而外商投资企业中的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最低资本的要求,即使是外商独资企业,尽管其可能类似于法人或自然人设立的一人公司,也没有注册资本的最低要求,具有明显的超国民待遇。对于股份有限公司,2006年《公司法》规定的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500万元,但《关于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规定,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3000万元,存在明显的次国民待遇。如果因此产生国际讼争,我国政府将处于十分被动的地位。
(总投资额在5000万美元以下国家鼓励类、允许类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总投资额在1000万美元以下国家限制类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特殊行业除外)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八条: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适用本法;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五条:申请设立合作企业,应当将中外合作者签订的协议、合同、章程等文件报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和地方政府审查批准。
3.《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六条:设立合作企业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4.《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第六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由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机关审查批准。审查批准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九十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5.《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七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审查批准后,发给批准证书。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属于下列情形的,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发给批准证书:(一)投资总额在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审批权限以内的;(二)不需要国家调拨原材料,不影响能源、交通运输、外贸出口配额等全国综合平衡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人民政府在国务院授权范围内批准设立外资企业,应当在批准后15天内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备案(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人民政府,以下统称审批机关)。
6.《中华人民共和国合资经营企业法》第三条:合营各方签订的合营协议、合同、章程,应报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审查批准机关应在三个月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
7.《中华人民共和国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六条:在中国境内设立合营企业,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审查批准。批准后,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给批准证书。
凡具备下列条件的,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
(一)投资总额在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审批权限以内,中国合营者的资金来源已经落实的;
(二)不需要国家增拨原材料,不影响燃料、动力、交通运输、外贸出口配额等方面的全国平衡的。
依照前款批准设立的合营企业,应当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备案。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以下统称审批机构。
8.《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第七条: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审批机关为批准设立该企业的审批机关,如果中外合资、合作中方投资者的股权变更而使企业变成外资企业,且该企业从事《外资细则》所规定的限制设立外资企业的行业,则该企业中方投资者的股权变更必须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
二、权限外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审核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八条: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适用本法;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五条:申请设立合作企业,应当将中外合作者签订的协议、合同、章程等文件报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和地方政府审查批准。
3.《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第六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由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机关审查批准。
4.《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六条:在中国境内设立合营企业,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审查批准。批准后,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给批准证书。
5.《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六条:设立合作企业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6.《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七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审查批准后,发给批准证书。
7.《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与分立的规定》第七条:公司合并或分立,须经公司原审批机关批准并到登记机关办理有关公司设立,变更或注销登记。拟合并公司的原审批机关或登记机关有两个以上的,由合并后公司住所地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的登记机关作为审批和登记机关。拟合并公司的投资总额之和超过公司原审批机关或合并后公司住所地审批机关审批权限的,由具有相应权限的审批机关审批。拟合并的公司至少有一家为股份有限公司的,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审批。
第八条:因公司合并或分立而解散原公司或新设异地公司,须征求拟解散或拟设立公司的所在地审批机关的意见。
8.《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第六条:本规定中的审批机关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或省级对外贸易经济主管部门,登记管理机关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或其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
9.《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第三条:……企业不能自行组织清算委员会进行清算或者依照普通清算的规定进行清算出现严重障碍的,企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等权力机构、投资者或者债权人可以向企业审批机关申请进行特别清算。企业审批机关批准进行特别清算的,依照本办法关于特别清算的规定办理。
三、加工贸易审批
法律依据:
《加工贸易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经营企业开展加工贸易,必须先报外经贸主管部门审批。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负责管理全国的加工贸易业务审批工作。
第五条:各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审批本地区的加工贸易业务,并可根据实际需要,授予部分地(市)和县(市)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加工贸易审批权,但需事先报外经贸部备案。
其他具体行政行为(共3项)
一、国内企业在境外开办企业(金融企业除外)审查初审
法律依据:
1.《关于境外投资开办企业核准事项的规定》第四条:商务部核准国内企业在境外投资开办企业(金融类企业除外)。商务部委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核准中央企业之外的其他企业在附件所列国家投资开办企业。
2.《关于内地企业赴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投资开办企业核准事项的规定》第五条:商务部是核准内地企业赴港澳地区投资开办企业(金融类除外)的实施机关。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商务部委托,对本地区企业赴港澳地区投资开办企业进行初步审查或核准。
3.**市外经贸局关于转发商务部《关于境外投资开办企业核准事项的规定》的通知:国内企业申请在境外开办企业按辖属将材料上报至各区市外经贸局,各区市处经贸局确认企业报报材料完整无误后,加盖单位公章并登记,报市外经贸局。
二、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审查初审
法律依据:
1.《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易制毒化学品有关管理工作。
2.《商务部关于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行政许可制度改革的补充通知》:自2006年3月1日起,增加委托计划单列市负责本地区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管制相关工作。
3.**市外经贸局《关于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行政许可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各区、市外经贸局应对本地区企业有关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易制毒化学品的进出口许可申请实施预审,审查完毕后在企业的申请报告上签署审查意见并加盖公章,与企业其它申请材料一并送**市外经贸局。同时要加强业务档案管理,以备日后查询,分清责任。
三、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审查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第九条:从事货物进出口或者技术进出口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应当向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办理备案登记;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规定不需要备案登记的除外。
随着对外开放的深入,在我省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即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企业)越来越多。鉴于外商投资开发建设与内资开发建设在前期工作程序方面存在的差异,为贯彻“福建省外商投资企业条例”精神,加强对我省外商投资开发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管理和服务,营造良好的投资软环境,更好地吸收外资和引进先进技术,促进经济与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精神,特对外商投资开发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工作作出如下通知:
一、外商在我省投资开发建设必须遵守国家和本省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条例及有关规定,开发建设项目应符合国家和本省的环境保护技术政策和有关要求。
二、禁止从国外引进严重污染环境又无有效治理措施,并且污染物排放浓度超过国家和本省规定标准或总量控制指标的项目。对国内不能配套解决污染治理问题的项目,在引进时,应当同时引进国外先进生产工艺及相应的先进环境保护设施。
三、对环境有影响的开发建设项目均应执行环境保护申报登记制度。在项目申报立项前,外商投资者应到负责立项审批机关的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开发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申报登记手续,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申报后要及时出具对开发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初步意见,并将该意见同时抄送同级的计委和外经贸委。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开发建设项目的基本情况,进行类别划分登记。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尽早介入,主动服务,跟踪管理,对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和要求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报告。
内容提要: 我国外商投资企业法制的形成始于上世纪七十年代末,长期来独立于我国的内资企业法律制度且渐行渐远,频繁的法律冲突违背了法制统一的内在要求,也阻碍了我国现代企业法制构建的进程。将外商投资企业融入我国企业法律制度的统一管辖,不但亟需,而且可能。在法制统一的前提下,中外合资企业仍然可以保留某些特殊的规则。
一、内、外资企业法律规则的冲突
我国的外商投资企业法律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商独资企业法以及实施细则和其他相关行政法规、部门规章,1979年开始陆续颁布。当时,我国的企业法律是按照企业的所有制性质分类的,主要包括《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私营企业条例》、《个体工商户条例》等。在此背景下,外商投资企业显然无法融入原有的企业类型,颁布单独的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有其合理性。以1994年《公司法》和随后的《合伙法》、《个人独资企业法》的颁布为标志,我国的企业法制开始按照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来构建。随后,两种企业法律制度之间的法律冲突不断。虽然《公司法》规定,外商投资企业要适用《公司法》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法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外商投资企业法,但这一规定并没有弥合冲突。
首先,在注册资本的相关规定中存在法律冲突。《公司法》和外商投资企业法管辖下的公司都是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但两者注册资本的内涵却完全不同。在注册资本的缴付时间方面,按照1994年《公司法》,不论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也不论股份有限公司是发起设立还是募集设立,注册资本必须是实缴资本。而按照《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首期出资不能少于注册资本的15%,并在营业执照签发后3个月内缴付,其余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出资。其注册资本显然是认缴资本。2006年《公司法》修改了注册资本的交付时间,允许有限责任公司和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可以分期缴纳注册资本,其中20%在公司设立前缴纳,其余的在公司设立后2年或5年内缴纳;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在公司设立前缴纳全部注册资本。但这和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的缴付时间仍然不同。根据2006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含一人有限公司)一次性缴付全部出资的,应当在公司成立之日起六个月内缴足;分期缴付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其认缴出资额的百分之十五,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并应当在公司成立之日起三个月内缴足,其余部分的出资时间应符合《公司法》、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在注册资本的最低要求方面,2006年《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要求是3万元人民币,一人有限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要求是10万元人民币;而外商投资企业中的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最低资本的要求,即使是外商独资企业,尽管其可能类似于法人或自然人设立的一人公司,也没有注册资本的最低要求,具有明显的超国民待遇。对于股份有限公司,2006年《公司法》规定的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500万元,但《关于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规定,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3000万元,存在明显的次国民待遇。如果因此产生国际讼争,我国政府将处于十分被动的地位。
其次,中外合作企业中经营各方权利和义务失衡。我国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大多采用有限责任公司形式。根据《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任何形式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都是有限责任公司。在这类有限责任公司中,按照《中外合作企业经营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合作各方可以约定向合作企业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而合作条件可以是货币、实物、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土地使用权等。根据《实施细则》的规定,合作各方缴纳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后,应当由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证并出具验资报告,由合作企业据以发给合作各方出资证明书。这就产生一个疑问,经过验资程序的投资和合作条件是否都是注册资本的组成部分,如果合作条件也是注册资本的组成部分,那么其和投资又有什么区别呢?创设这样一个法律概念的必要性何在呢?而根据《实施细则》规定,合作企业的注册资本是指合作各方认缴的出资额之和,合作条件显然不是注册资本的组成部分。中外合作经营的大量案例表明,在实践中,外方的现金出资通常作为合作企业的注册资本,而作为中方合作条件的实物、工业产权、土地使用权和专有技术则不作为注册资本。这样就可能导致中外合作企业合营各方权利义务的严重失衡。这些不作注册资本的合作条件能否成为合作企业的财产呢?对作为合作条件的财产,是否可以成为合作企业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标的呢?如果答案是否定的,那么,实际上只有提供现金出资的外方投资者对公司债务承担了有限责任,提供实物等作为合作条件的投资者却没有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存在对公司债务不负有限责任的股东,这和作为公司法律制度基石的有限责任制度相悖[1],也有违起码的公平和正义。实践中,这种现象也确实引起了境外和国外投资者的强烈不满。
另外,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中外合作者提前收回投资的规定有违法理。《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规定,如果合作合同约定合作期满时合作企业的全部固定资产归中国合作者所有的,经批准可以在合作合同中约定外国合作者在合作期限内先行回收投资的办法。外国合作者在合作期限内先行回收投资的,中外合作者要对合作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而根据《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外国合作者在合作期限内先行回收其投资的方法可以有三种:(1)扩大外国合作者的收益分配比例;(2)外国合作者在合作企业缴纳所得税前回收投资;(3)经财政税务机关和审查批准机关批准的其他回收投资方式。根据原外经贸部《关于执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若干条款的说明》,其他方式是指允许外国合作者提取合作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费。外国合作者提取合作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费而使该企业资产减少的,外国合作者必须提供由中国境内的银行或金融机构(含中国境外的银行或金融机构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分行或分支机构)出具的相应金额的担保函,保证合作企业的偿债能力。上述规定存在以下缺陷:(1)如果中外合作企业是有限责任公司,就不能要求合营方承担认缴的出资额以外的责任。有限责任的基本内涵就是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尤其是《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规定外国合作者提前收回投资,中方合作者也要因此和外国合作者一样承担债务责任,不尽合理;(2)以提取折旧的方法提前收回投资违反《企业财务准则》和《企业财务制度》,固定资产折旧是固定资产的价值转移形式,它首先转移到产品成本或经营成本中,然后通过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而获得补偿,以保证企业的资本维持,提走固定资产折旧会违反资本维持原则;(3)银行和金融机构为用提取折旧的方法提前收回投资出具保函不可行,因为银行和金融机构出具保函需要有反担保,如果由中外合作企业出具反担保,上述担保就没有意义,而且出具保函时,保函的受益人还没有产生;(4)境外合作方提前收回投资以中方合作方取得合作企业清算时的剩余资产为前提貌似公平,实则对中方合作者不利。虽然合作合同约定剩余资产归中方合作者,但如果届时合作企业清算债务后没有剩余资产,这个约定就不能给中方合作者带来利益;即使清算时合作企业有剩余资产,但这些资产通常都是机器设备,这些机器设备使用多年后的残值很低,甚至是应当淘汰的机器设备,同样不能给中方合作者带来利益。
二、外资企业和我国企业法制协调的路径
统一的法律体系是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统一性的内在要求。法律体系是慎密的逻辑体系,法律冲突只应该发生在不同的法域之间,在同一法域内产生法律冲突,就意味着法律调整的必要。上述冲突表面上是法律条文的冲突,实际上是我国企业法律体系的冲突。我国已经成为引进外资最多的发展中国家,外商投资企业在我国经济中已经是半壁江山,在根本上解决这类冲突已经成为必要。从制度演化分析的视角来看,制度生成和型构的过程本质上是演化的,这一过程并不是传统达尔文进化论意义上的无意识演化过程,相反,它是一种基于认知进化并和主体存在相关性的有意识演化过程。[2]
首先是企业法律制度的统一,将外商投资法律统一于由公司法律制度、合伙法律制度、个人独资企业法律制度构成的企业法律制度。随着我国《公司法》、《合伙法》和《个人独资企业法》的颁布和不断完善,我国企业的法律形态构成的趋向已经明朗:企业将分为公司、合伙和个人独资企业三种法律形态,并分别由《公司法》、《合伙法》和《个人独资法》分别调整。这也符合国际上企业法律分类的一般标准。由于公司、合伙和个人独资企业的企业分类所具有的科学性和涵盖性,它被许多学者视为至善的甚至是唯一的法定企业形态,为世界各国广泛适用。[3]法律在反映一定的统治阶级意志的同时,还具有一些超越时间和空间,超越种族、宗教信仰和文化背景差异的共同价值。[4]尽管在我国企业法领域还存在不合理的二元立法体系,即存在现代企业制度构建中产生的《公司法》、《合伙法》、《个人独资企业法》体系,还存在以往按照所有制标准建立起来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私营企业条例》、《个体工商户条例》体系,我们还面临着将以往的以所有制为标准的的企业立法体系融入现代企业立法体系的繁重任务,但是,这种融入只是时间问题。所有制只能反映企业的经济属性,不应该是划分企业法律形态的标准,划分企业法律形态的标准应当是企业产权组合的方式。就内、外资企业法律制度的协调而言,我国统一的企业法律制度需要明确《公司法》、《合伙法》、《个人独资企业法》和外商投资企业法的主次关系,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责任、资本制度、组织结构、分配制度必须适用《公司法》、《合伙法》、《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法是我国统一的企业法律制度的补充,是外资管理法。外商投资企业法的主要内容是准入领域、批准程序、股权比例、保护措施、优惠待遇等。另外,我国将外商投资企业立法分割为中外合资企业法、中外合作企业法、外商独资企业法也缺乏逻辑上的合理性,在国际上也很少有先例。中外合资企业法、中外合作企业法、外商独资企业法的法律规则许多是相同的,分别立法会造成大量的重复,人为的切割会造成法理上的冲突。
其次是企业法律形态的统一,将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外商独资企业分别融入公司、合伙、个人独资企业这三种企业法律形态。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外商独资企业只是说明企业的资本来源,不能用来表述企业的法律形态。但我国长期来将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外商独资企业视为一种企业的法律形态,在工商登记中也是独立的企业类型。笔者认为,现有中外合资企业就是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应由《公司法》管辖。中外合作企业则应当区别对待:股权型合营和契约型合营的标准在于合营企业有无注册资本,合作经营企业如有注册资本,就是公司;没有注册资本的中外合作企业就是合伙企业。我国原《合伙法》只承认自然人作为合伙人的企业,不承认法人作为合伙人的企业。根据修改后的《合伙法》第2条规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所以,将无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作为合伙人的中外合作企业纳入合伙法的管辖,已经没有任何法律障碍。否则,就会得出一个荒唐的结论:我国的《合伙法》只能管辖境内自然人和法人成立的合伙企业,不能管辖境外或国外的自然人和法人成立的合伙企业。外商独资企业可以是公司,也可以是合伙,还可以是个人独资企业。一个境外或国外的自然人作为投资主体的外商独资企业,就是个人独资企业。根据我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是一个自然人投资设立并对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企业,但又规定不适用于外商独资企业。作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主体的自然人,在法律上并没有国籍的限制。而现在却存在这样一种不公平的情况:我国的自然人单独成立的企业只能是个人独资企业,业主须承担连带责任;境外和外国的自然人在我国的单独成立的企业可以是外商独资企业,法律上将其纳入有限责任公司,投资者只承担有限责任。数个境外或国外的自然人或法人成立的外商独资企业如有注册资本,就是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如果没有注册资本,就是合伙企业。根据2006年以后开始实施的《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外商投资企业在注册登记时将分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两种企业类型,这是我国企业法律制度的重大进步,表明我国管理部门正在努力实现内、外资企业法律制度的统一。但是,该《规定》又规定,公司登记机构在“有限责任公司”后相应加注“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合资”、“外国法人独资”、“外国非法人经济组织独资”、“外国自然人独资”、“台港澳与外国投资者合资”、“台港澳与境内合资”、“台港澳与境内合作”、“台港澳合资”、“台港澳法人独资”、“台港澳非法人经济组织独资”、“台港澳自然人独资”等字样,在“股份有限公司”后相应加注“中外合资,未上市”、“中外合资,上市”、“外商合资,未上市”、“外商合资,上市”、“台港澳与外国投资者合资,未上市”、“台港澳与外国投资者合资,上市”、“台港澳与境内合资,未上市”、“台港澳与境内合资,上市”、“台港澳合资,未上市”、“台港澳合资,上市”等字样。另外还可以加注“外资比例低于25%”、“A股并购”、“A股并购25%或以上”等字样。这一规定的不足是其仍然排除了外商投资企业作为合伙企业和个人独资企业的可能性,所有的外商投资企业都是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这是和统一的《公司法》、《合伙法》《个人独资企业法》构成的企业法律体系和立法宗旨相悖的。据路透社报道,我国政府计划推出新法规,允许外国公司或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⑤我国的立法实践已经表明,统一内、外资企业立法是完全可能的。自1994年来,我国已经颁布了许多统一适用于内、外资企业的法律,如《票据法》、《对外贸易法》、《劳动法》、《担保法》、《保险法》、《合同法》、《仲裁法》、《企业所得税法》、《劳动合同法》等。
三、统一企业法制下中外合资企业的特殊规则
企业法制的统一并不意味着抹去所有外资企业和内资企业之间的差异。我们完全可以在保证法制统一的前提下,保留中外合资企业的某些特殊规定。
首先是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股权转让的特殊性。股份的可转让性是公司制度优越性的重要体现,也是公司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股份有限公司是典型的资合公司,其以公司的资本为信用基础,股东的人身关系比较松散,所以,在股份有限公司中股份转让几乎没有任何限制。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虽然股份的转让通常会有一些限制,通常表现为需要拥有半数股份以上股东的同意和原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但是,公司内部股东之间转让股份是没有限制的,而且,当股东向原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份时,原股东只有两个选择,要么自己受让股份,要么同意这样的转让。所以,即便在有限责任公司里,股份依然具有可转让性。我国现行法律对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没有特殊的规定,对中外合资经营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则有严格限制,除了其他合营方的优先购买权外,合营一方转让股份,必须取得其他合营方的同意。笔者认为,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应当适用《公司法》、《证券法》的一般规定,外商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由于其具有更加明显的人合性,其关于股权转让的特别限制是合理的。人合公司是指以个人信用为基础的公司。凡公司之经济活动,着重在股东个人条件者,为人合公司。此种公司,其信用基础在人——股东,公司是否能获得债权人之信用,不在公司财产之多少,需视股东个人信用如何而定。人合公司有以下特点:(1)合伙性明显,无限公司本质上很像合伙;(2)股东地位转移困难,因为人合公司注重股东的个人条件;(3)企业经营和企业所有合一,在人合公司中,企业的所有人就是企业经营人,即股东都可以参与公司的经营。[6]笔者同时认为,外商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在股权转让上的特别限制并没有否定股权的可转让性,因为合营各方之间的相互转让还是自由的,合营一方经其他合营方同意向第三人转让的可能性仍然是存在的。
其次是中外合资企业法人治理结构的特殊性。狭义的公司治理就是公司机关为了公司的利益而进行的管理活动和管理过程。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是国家治理的缩影。按照三权分立的原则,现代公司的法人机关是依法行使公司决策、执行和监督职能的机构的总称。它们分别是行使决策权的股东会、行使经营权的董事会和行使监督权的监事会。[7]法人具有自身的组织体,这个组织的意志是不同于团体中个人的意志,而且法人意旨是由法人机关来实现的。根据我国外商投资企业的相关法律,我国的外商投资企业适用不同的法人治理结构,外商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中只有董事会,没有股东会和监事会。笔者认为,这种特殊的法人治理结构有其合理性。这种治理结构并没有妨碍决策权、经营权和监督权的正当行使。在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中,董事会成为决策机构,而经营权主要由其聘任的总经理行使。董事会实际上也行使监督权,这种监督权表现为对经理的监督和在董事会中合营各方的权利制衡。确实,在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的决策中,合营各方是通过其委派的董事表达其意志的;和一般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行使决策权有所不同,董事会的决策取决于董事人数比例,而不是股份比例,董事人数只能大至反映股权比例,不能精确反映股权比例。笔者认为,这两种决策程序只有量的差异,没有质的区别,其仍然体现资本多数决的基本原则。三十多年的实践证明,这种简约的法人治理结构是有效率的。而且,我国《公司法》也为建立灵活的法人治理结构预留了足够灵活的空间。如有限责任公司可以用执行董事取代董事会,可以用监事取代监事会。国有独资公司中可以不设股东会,其职能由董事会行使,其监督机构也不是内设的,而是外派机构。
最后是中外合资企业的存续期限的特殊性。永久存续是公司的又一基本特征。相对于合伙企业来说,公司强调的是资本的联合,因此,股东转让股份、死亡或破产都不影响公司的存续。公司可以存续到股东决定解散公司。[8]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则通常有经营期限。我国原《中外合资企业法实施条例》规定,合资经营企业必须有经营期限。1990年《合资法》修改时已经规定合资企业的经营期限可以根据不同行业作不同的规定。有些行业的合资企业必须有经营期限,有些行业的合资企业可以不规定经营期限。所以,原《中外合资企业法》和《中外合资企业法实施条例》关于合营期限的规定是不一致的。根据1990年《合资经营企业经营期限暂行规定》,服务性行业、土地开发或经营房地产行业、资源勘探开发行业、国家限制投资行业等,必须规定经营期限,其他行业可以不约定经营期限。现行《中外合资企业法实施条例》规定,合资企业的经营期限,按照《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经营期限暂行规定》办理,改变了原来法律规定不统一的现象。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通常是为了特定的项目和特定的目的成立的,其有一定的经营期限是合理的。
注释:
[1]参见虞政平《股东有限责任-现代公司法律之基石》,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2页。
[2]顾自安:《制度发生学探源:制度是如何形成的?》,见《法学时评网》2005年12月15日。
[3]漆多俊:《市场经济企业立法观》,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09页。
[4]贺航洲:《论法律移植与经济法制建设》,载《中国法学》1992年第5期。
[5]李佩瑜编译:《中国拟出台新规允许外国公司在华设立合伙企业》,参见路透社中文网2009年9月3日。
[6]柯芳枝:《公司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1页。
*年,全省国税系统征收涉外企业税收167738万元,较*年151481万元增长11%,海关代征增值税、消费税33412万元,同时办理出口退税63940万元。
今年以来,我省吸收外商直接投资依然保持较高水平,取得了较好工作成绩。今年前三季度,我省涉外企业增值税、消费税、企业所得税共计入库141045万元(不含海关代征),比*年同期增长15.1%。其中,涉外企业所得税增长迅猛,增势强劲,入库50382万元,同比增长36.85%,比全省国税同比增长31.45%,要高出五个多百分点,增收13566万元。
二、*年度涉外税收优惠减免退税达51010万元,有力地支持了*外向型经济发展
现行涉外税收优惠政策主要集中在企业所得税上。*年共有414户次企业享受了优惠政策,减免企业所得税51010.19万元。其中,享受生产型企业免二减三优惠政策112户,减免企业所得税11065.77万元;享受先进技术企业延长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企业12户,减征企业所得税1393.54万元;享受国家级高新技术开发区内高新企业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企业29户,减征企业所得税4535.33万元;享受知识密集型、技术密集型的双密企业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企业1户,减征企业所得税9395.06万元;享受能源交通企业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企业2户,减征企业所得税8178.16万元;享受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企业17户(今年新增9户),减征企业所得税4214.52万元;享受中西部延长3年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企业13户,减征企业所得税2095.13万元;享受省会城市生产型企业减按24%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企业57户,减征企业所得税1183.04万元;享受经济技术开发区内企业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10户,减免企业所得税2026.58万元;享受地方所得税减免政策的企业134户,减免地方所得税5319.56万元;享受在投资退税政策的企业1户,退还企业所得税20.83万元;享受购买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的企业10户(今年新增7户,审批投资可抵免企业所得税2601万元,累计审批投资可抵免企业所得税6173万元),抵免企业所得税1484.67万元;享受预提所得税减免政策的企业1户,减征企业所得税98万元。另外,还对6户企业实行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2476.9万元,同期,还对9户企业财产损失实行税前扣除906.86万元。通过认真执行国家税收政策,有力的支持了*外向性经济的发展,极大的改善了*的投资环境,这些必将对*经济的发展起到促进作用。
第二部分涉外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对国家鼓励的外商投资企业,需要在企业所得税方面给予税收优惠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一、优惠税率
(一)在西安、宝鸡国家级高新技术开发区内设立的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外商投资企业,自其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之日所属的纳税年度起,减按15%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在西安市市区投资兴办的外商投资企业,凡属生产性的,减按24%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但从事下列项目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可以减按15%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1.技术密集、知识密集型的项目;
2.外商投资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回收投资时间长的项目;
3.能源、交通、港口建设项目。
(三)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等金融机构,外国投资者投入资本或者分行由总行拨入营运资金超过1000万美元,经营期在10年以的外资金融机构经营外币业务的所得,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四)在杨凌示范区内设立的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外商投资企业,自其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之日所属的纳税年度起,减按15%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五)西部大开发政策
对设在西部地区国家鼓励类产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在一定期限内(*年至2010年),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执行减低税率优惠应注意的问题:
(1)对设在西部地区国家鼓励类产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在*年至2010年期间,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2)国家鼓励类的外商投资企业是指以《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规定的鼓励类项目和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务计划发展委员会和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联合的《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第18号令)中规定的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其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70%以上的企业。
(3)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减征或免征地方所得税。
(六)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企业给予三年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为了扩大吸收外资,鼓励外商向中西部地区投资,提高利用外资工作水平,促进产业结构调整和技术进步,保持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国务院办公厅1999年8月20日下发的[1999]73号文件明确规定:“对设在中西部地区的国家鼓励类外商投资企业,在现行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满后的三年内,可以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为了贯彻国务院办公厅上述规定,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关于实施对设在中西部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给予三年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优惠的通知》(国税发[1999]172号)。可执行本项税收优惠政策的国家鼓励类外商投资企业是指:从事经国务院批准,由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联合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鼓励类和限制乙类项目以及经国务院批准的优势产业和优势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在现行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满后的三年内为本项税收优惠政策的优惠期间。在现行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满后的三年是指,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称税法)第八条第一款(对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和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外商投资举办的先进技术企业,依照税法规定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仍为先进技术企业的,可以按照税法规定的税率延长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规定的减免税期满后的三年。在本项税收优惠期间,企业同时被确认为产品出口企业且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总产值70%以上的,可再依照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外商投资举办的产品出口企业,依照税法规定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期后,凡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总产值70%以上的,可以按照税法规定的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但经济特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以及其他已经按1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产品出口企业,符合上述条件的,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规定,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但减半后的税率不得低于10%。本项税收优惠政策自*年1月1日起执行。至*年1月1日尚处于本项税收优惠期间的企业,可就自*年1月1日起的剩余优惠年限享受本项税收优惠政策;至*年1月1日已过本项优惠期间的企业,不得追补享受本项税收优惠政策。
(七)自1999年1月1日起,从事能源、交通基础设施项目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在报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可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八)设在西安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内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定期减免税
(一)两免三减半
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其生产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可从获利年度起的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二)兼营性外投资企业如何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对外投资企业兼营生产性和非生产性业务(以下简称兼营性外投资企业)如何享受税收优惠政策问题,国家税务总局专门印发了《关于外投资企业兼营生产性和非生产性业务如何享受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209号)和《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若干执行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52号),执行时应注意的问题如下:
1.政策规定
(1)外投资企业的营业执照所限定的经营范围无生产性业务的,无论其实际经营活动中,生产性业务的比重多大,均不得作为生产性企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2)外投资企业的营业执照所限定的经营范围兼有生产性业务和非生产性业务的,或者营业执照所限定的经营范围仅有生产性业务,但其实际也从事非生产性业务的,可按以下办法确定其所适用的税收优惠政策:
A.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的从开始获利年度起计算的减免税期限内,兼营性外投资企业可在其生产性经营收入超过全部业务收入50%的年度,提出申请,经主管的税务机关核准后,享受该年度相应的减、免税待遇;其在生产性经营收入未超过全部业务收入50%的年度,不得享受该年度相应的免、减税优惠待遇。
B.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和国务院规定的减低税率征税地区的兼营性外投资企业,应从生产性经营收入首次超过全部业务收入的50%的年度起,开始享受有关减低税率征税的优惠政策。
2.执行中应注意的问题
(1)对营业执照所限定的经营范围无生产性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无论什么情况,均不能享受生产性企业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2)对营业执照所限定的经营范围为生产性业务的外投资企业,只有当其生产性经营收入超过全部业务收入50%的年度,报经批准后,才能享受该年度相应的减、免税待遇。
(3)设在减低税率征税地区的兼营性外投资企业,只有从其生产性经营收入首次超过全部业务收入的50%的年度起,才能开始享受有关减低税率征税的优惠政策。
(4)开始获利年度是指企业开始生产经营后,第一个获得利润的纳税年度。企业开办初期有亏损的,可以依照税法的规定逐年结转弥补,以弥补后有利润的纳税年度为开始获利年度。税法规定的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的期限,应从企业获利年度起连续计算,不得因中间发生亏损而推延。
(三)外商投资举办的产品出口企业,在依照税法规定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凡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百分之七十以上的,可以按照税法规定的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但已经按百分之十五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产品出口企业,符合上述条件的,按百分之十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四)外商投资举办的先进技术企业,依照税法规定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仍为先进技术企业的,可以按照税法规定的税率延长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但已经按百分之十五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先进技术企业,符合上述条件的,按百分之十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五)外商投资企业追加投资如何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外商投资企业在原合同以外大规模追加投资,扩大经营规模,对这些追加投资项目所取得的所得,能否单独计算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第八条规定的企业所得税定期减免税,这一问题倍受税务界和企业界特别是大型跨国公司的关注,是长期困绕外商投资企业追加投资的一个主要因素。有鉴于此,为鼓励大型跨国公司来华投资,提高我国利用外资的效率,进一步完善税收优惠政策,根据税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印发了《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追加投资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56号)。国家税务总局又下发了《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追加投资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发[*]368号)。下面就这一优惠政策在执行中应注意的问题阐述如下:
(1)政策规定
从事经国务院批准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的鼓励类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凡符合追加投资形成的新增注册资本额达到或超过6000万美圆的;或者追加投资形成的新增注册资本额达到或超过1500万美圆,且达到或超过企业原注册资本50%的两个条件之一的,其投资者在原合同以外追加投资项目所取得的所得,可单独计算并享受税法第八条第一[即:对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是指从外商投资企业实际开始生产、经营包括试生产、试营业之日起至企业终止生产、经营之日止的期间。)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是指企业开始生产经营后,第一个获得利润的纳税年度。企业开办初期有亏损的可以依照税法第十一条的规定逐年结转弥补,以弥补后有利润的纳税年度为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但是属于石油、天然气、稀有金属、贵重金属等资源开采项目的,由国务院另行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实际经营期不满十年的,应当补缴已免征、减征的企业所得税款(因遭受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造成重大损失的除外)。]、二(即:本法施行前国务院公布的规定,对能源、交通、港口、码头以及其他重要生产性项目给予比前款规定更长期限的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的优惠待遇,或者对非生产性的重要项目给予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的优惠待遇,在本法施行后继续执行。)款所规定的企业所得税定期减免优惠。
(2)执行中应注意的问题
1)追加投资项目前后应分别核算。外商投资企业对追加投资项目的生产、经营情况,与其先期投资的生产、经营情况应加以区分,分别设立帐册、凭证,准确计算各自应纳税所得额。凡不能合理计算各自应纳税所得额的,主管税务机关可按企业收入、资产等比例合理划分各自的应纳税所得额。
2)应注意本项税收优惠政策的执行时间。本项税收优惠政策自*年1月1日起执行。*年1月1日以前发生的追加投资业务,符合本项税收优惠政策规定条件的,可就其按税法有关规定确定的减免税年限中自*年1月1日后的剩余年限享受优惠,*年1月1日以前已征税款不再退回。
3)应注意鼓励类项目的范围。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新〈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063号)的规定,上述政策规定中所称的“鼓励类项目”是指,*年4月1日以前批准追加投资的外商投资项目,属于1997年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等部门颁布的《外商投资指导目录》中鼓励类和限制乙类的项目;*年4月1日以后批准追加投资的外商投资项目,属于*年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等部门颁布的《外商投资指导目录》中鼓励类项目。
4)应注意多次追加投资新增注册资本的计算。外商投资企业在前期投资以后,进行多次追加投资所形成的生产经营项目(不包括未形成新的生产经营项目的追加投资),凡没有与前期投资项目一并享受过定期减免税优惠待遇的,可以将该多次追加投资所形成的生产经营项目合并为一个项目计算其新增注册资本,该多次追加投资所形成的合并项目的新增注册资本符合本文规定条件的,可就该合并后的项目单独计算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待遇。
5)应注意“原注册资本”的计算。本文所述“原注册资本”是指,外商投资企业就新的生产经营项目或者上述4)所述合并项目追加投资前企业已经形成的注册资本。
6)应注意多次追加投资减免税优惠期的计算。外商投资企业多次追加投资所形成的生产经营合并项目,按照上述4)的规定单独计算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的,应自该多次追加投资中的首次追加投资所形成的生产经营项目的获利年度起计算减免税优惠期,并从该多次追加投资达到本文规定条件的年度起,开始享受该减免税优惠期中剩余年限的优惠。
(六)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等金融机构,外国投资者投入资本或者分行由总行拨入营运资金超过1000万美元,经营期在10年以的外资金融机构经营外币业务的所得,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二年至第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七)从事港口码头建设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经营期在15年以上,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八)从事农业、林业、牧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和设在经济不发达的边远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依照税法规定享受免税、减税待遇期满后,经企业申请,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在以后的十年内可以继续按应纳税额减征15%至30%的企业所得税。
三、预提所得税优惠
外商在中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而有来源于*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除依照税法免征所得税的以外,都减按1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其中提供的资金、设备条件优惠;或者转让的技术先进,需要给予更多减税、免税优惠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
四、再投资退税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从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经投资者申请,税务机关批准,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的百分之四十税款;对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直接再投资举办、扩建产品出口企业或者先进技术企业,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再投资不满五年撤出的,应当缴回已退的税款。
1.政策规定
(1)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直接再投资,是指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从该企业取得的利润在提取前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在提取后直接用于投资举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经投资者申请,税务机关批准,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己缴纳所得税的百分之四十税款。即退税率为40%。
(2)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举办、扩建产品出口企业或者先进技术企业,以及外国投资者将从海南经济特区内的企业获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海南经济特区内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和农业开发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经投资者申请,税务机关批准,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己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即退税率为100%。
(3)由外国投资者持有100%股份的投资公司,将从外商投资企业分得的利润(股息),在中国境内直接再投资,可视同外国投资者,享受再投资退税优惠。
(4)再投资不满五年撤出的,应当缴回已退的税款。
(5)再投资退税的计算公式
退税额=再投资额÷(1-原实际适用的企业所得税税率与地方所得税税率之和)×原实际适用的企业所得税税率×退税率
2.办理再投资退税应注意的问题
(1)外国投资者应当自其再投资资金实际投入之日起一年内,持载明其投资金额、投资期限的增资或者出资证明,向原纳税地的税务机关申请退税。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还应提供审核确认部门出具的确认举办、扩建产品出口企业或者先进技术企业的证明。
(2)为了正确计算退税额,外国投资者应当提供能够确认其用于再投资利润所属年度的证明。凡不能提供证明的,税务机关可就外国投资者再投资前的企业帐面应付股利或未分配利润中属于外国投资者应取得的部分,从最早年度依次往以后年度推算再投资利润的所属年度,并据以计算应退还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3)经营期的计算原则。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从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本企业或已经开始生产、经营(包括试生产、试经营)的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的,应从再投资资金实际投入之日起计算;再投资开办新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应从新办企业开始生产、经营(包括试生产、试经营)之日起计算。
(4)凡有下列情形者应当缴回已退税款的60%:
1)外国投资者直接再投资举办或扩建产品出口企业,自开始生产、经营起三年内,或者再投资资金实际投入后三年内,该企业均没有达到产品出口企业标准的;
2)外国投资者直接再投资举办或扩建先进技术企业,在企业开始生产、经营或资金投入后三年内,经考核不合格被撤消先进技术企业称号的。
(5)外国投资者异地再投资,原纳税地税务机关在按照规定办理退税时,应同时向接受再投资企业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寄送《外国投资者异地再投资已退税的通知单》。凡经接受再投资企业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审查认定,外国投资者再投资不满五年撤出的;或者属于直接再投资举办或扩建产品出口企业,自开始生产、经营起三年内,或者再投资资金实际投入后三年内,该企业均没有达到产品出口企业标准的;以及外国投资者直接再投资举办或扩建先进技术企业,在企业开始生产、经营或资金投入后三年内,经考核不合格被撤消先进技术企业称号的。外国投资者均应向接受再投资企业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办理缴回或部分缴回已退税款手续。
(6)不予办理退税的再投资
1)外国投资者将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清算所得用于再投资;
2)外国投资者将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利润汇出国外,存入外国银行或用作贸易资金周转,其后再用于向中国的合资经营企业投资;
3)外国投资者将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利润(股息)购买本企业股票(包括配股)或其他企业的股票的,不适用再投资退税优惠规定。
(7)再投资只退企业所得税,不退地方所得税。
五、税前扣除项目
(一)技术开发费加成扣除
外商投资企业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增长10%以上(含10%)的,允许再按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当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1.涉外企业进行技术开发当年在中国境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实际增长10%(含10%)以上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允许再按当年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当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2.技术开发费包括的费用项目有:涉外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中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新产品设计费,工艺规程制定费,设备调试费,原材料和半成品的试制费,技术图书资料费,未纳入国家计划的中间实验费,研究机构人员的工资,研究设备的折旧,与新产品的试制和技术研究有关的其他经费。
3.技术开发费不包括的费用项目有:涉外企业从其他单位购进技术或受让技术使用权而支付的购置费或使用费,以及从事技术开发业务的涉外企业发生的属于技术开发服务业务的营业成本、费用。
4.涉外企业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增长达到10%以上、其实际发生额的50%如大于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的,可准予抵扣其不超过应纳税所得额的部分;超过部分,当年和以后年度均不再予以抵扣。
5.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一条规定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后,当年没有应纳税所得额的企业,其发生的技术开发费不适用本条第一款的规定。
6.外国企业是指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国企业。
(二)财产损失扣除
1.财产损失是指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设立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的盘亏、毁损、报废净损失,坏帐损失,以及遭受自然灾害、民事诉讼等意外事故造成的非常损失(以下统称财产损失)。
2.企业发生财产损失的,在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年度所得税申报表时,应就其财产损失的类型、程度、数量、价格、损失理由、扣除期限等做出书面说明,同时附送企业内部有关部门的财产损失鉴定证明资料等,若涉及由企业外部造成财产损失的,还应附送企业外部有关部门、机构鉴定的财产损失证明资料。
主管税务机关检查企业所得税纳税情况时,应就企业财产损失进行重点检查。对企业列支的财产损失,凡没有提供上述情况说明资料的,又没有办法实际取证,可以进行纳税调整。
(三)坏帐转销扣除
坏帐,是企业无法收回的应收帐款。由于发生坏帐而遭受的损失称为坏帐损失。这些损失在损益表中通常列为管理费用,计入当期损益,直接影响企业所得税额。
1.税法对处理坏帐损失的规定
(1)坏帐处理方法
1)直接转销法
纳税人发生的坏帐损失,原则上应按实际发生额据实扣除。
2)备抵转销法
从事信贷、租赁行业的企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按照年末放款余额(不包括银行间拆借),或者年末应收账款、应收票据等应收款项的余额,计提不超过3%的坏账准备,从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各地税务机关要对上述行业的企业报送的年度所得税申报资料、会计报表中的“放款余额”、“应收账款”、“应收票据”等应收款项的科目,进行认真审查,确认坏账准备。对信贷、租赁行业以外的其他企业,一般情况下不得计提坏账准备,对那些应收账款余额比较大的企业,需要计提坏账准备的,仍按《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执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若干业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1〕165号)第九条的规定执行。
提取坏帐准备金的纳税人发生的坏帐损失,应冲减坏帐准备金,实际发生的坏帐损失超过已提取的坏帐准备部分,可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已核销的坏帐收回时,应相应增加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
(2)坏帐准备金提取比例
经批准可提取坏帐准备金的纳税人,除另有规定者外,坏帐准备金提取比例一律不得超过年末应收帐款、应收票据等应收帐款余额的3%。计提坏帐准备的年末应收帐款是纳税人因销售产品或提供劳务等原因,应向购货客户或接受劳务的客户收取的款项,包括代垫的运杂费。年末应收帐款包括应收票据的金额。但纳税人发生非购销活动的应收债权以及关联方之间的任何往来帐款不得提取坏帐准备金;关联方之间往来帐款也不得确认为坏帐。
企业实际发生的坏怅损失,超过上一年度计提的坏帐准备部分,可以列为当年的损失;少于上一年度计提的坏帐准备部分,应计入本年底的应纳税所得额。
(3)坏帐损失的认定条件
坏帐损失,是指下列应收帐款:
1)因债务人破产,在以其破产财产清偿后,仍然不能收回的;
2)因债务人死亡,在以其遗产偿还后,仍然不能收回的;
3)因债务人逾期未履行偿债义务,已超过两年,仍然不能收回的。
(4)企业已列为坏帐损失的应收账款,在以后年度全部或者部分收回时,应计入收回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5)对企业的应收账款,凡符合税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条件的,可以作为企业的坏帐损失,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给予扣除。企业在报送季度或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表时,应就当期扣除的坏账损失的原因作出附加说明并提供有效的证明资料。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对纳税申报的审核评估时,就企业报送的上述资料,根据坏账损失税务处理的有关规定条件,进行认真审核。对原因不充分,情况不清晰,应实地调查了解、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企业重新举证,做出说明或进行公证。凡已扣除的坏账损失不符合规定条件,以及无法提供证明资料的,应做出纳税调整。
(四)亏损弥补扣除
纳税人发生年度亏损怎么办?《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十一条明确规定,纳税人发生年度亏损,可以用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弥补;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不足弥补的,可以逐年延续弥补,但最长不得超过五年。这对纳税人发生年度亏损的弥补做了原则规定。但在具体操作过程中对纳税人多次发生年度亏损如何弥补、5年内既有盈利年度还有亏损年度弥补年限如何计算等问题还有争议。现根据国家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纳税人发生年度亏损的弥补问题论述如下:
1.原则规定
纳税人发生年度亏损,可以用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弥补;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不足弥补的,可以逐年延续弥补,但最长不得超过五年。这就是说纳税人发生年度亏损,可以连续用从亏损年度的次年起五年内的所得弥补。例如,某企业*年度经税务机关审核的亏损额100万元,则该企业可以用*年度、*年度、*年度、2004年度、2005年度所得弥补这100万元亏损,但如果该企业截止到2005年未将这100万元亏损弥补完,那么到了2006年度就不能弥补了。
2.纳税人多次发生年度亏损如何弥补
按照国家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纳税人多次发生年度亏损,都可以连续用从亏损年度的次年起五年内的所得弥补。例如,某企业经税务机关审核,1994年度的亏损额100万元,则该企业可以用1995年度至1999年度的所得弥补这100万元亏损;1996年度又发生亏损50万元,则该企业可以用1997年度至*年度的所得弥补这50万元亏损;1998年度又发生亏损30万元,则该企业可以用1999年度至*年度的所得弥补这30万元亏损;以后年度以次类推。
3.既有盈利年度还有亏损年度怎样弥补亏损
纳税人发生年度亏损,可以用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弥补;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不足弥补的,可以逐年延续弥补,但最长不得超过五年。但5年内不论是盈利或亏损,都作为实际弥补年限计算。例如,经税务机关审核,某企业1994年度的亏损额100万元,1995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60万元,1996年度的亏损额20万元,1997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30万元,1998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50万元,1999年度的亏损额10万元,*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25万元。按照国家税收法律、法规有关亏损弥补的规定,1994年度的亏损额100万元,可用1995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60万元弥补,弥补后还有40万元亏损额,由于1996年度亏损20万元,则用1997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30万元和1998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10万元弥补;而对1996年度的亏损额20万元,用1998年度弥补1994年度的亏损额后的40万元(50-10)中的应纳税所得额20万元弥补,那么1998年度弥补1994年度和1996年度的亏损额后的20万元(50-10-20)的应纳税所得额,按照税法规定就要缴纳所得税;而对1999年度的亏损额10万元,可用*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25万元中的10万元弥补,剩余15万元(25-10),按照税法规定就要缴纳所得税。
六、税额扣除
(一)购买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
凡在*省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1999年7月1日后,在投资总额内购买国产设备,对符合《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中规定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鼓励类、限制乙类的投资项目,除国发[1997]37号规定的《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外,其购买国产设备投资的40%可从购置设备当年比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中抵免。对上述企业为了提高经济效益、提高产品质量、增加花色品种、促进产品升级换代、扩大出口、降低成本、节约能耗、加强资源综合利用和三废治理、劳保安全等目的,采用先进的、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等对现有设备、生产工艺条件进行改造而在投资总额以外购买的国产设备,其购买国产设备投资的40%也可以从设备购置当年比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中抵免。
(二)外国税额扣除优惠政策及操作
为了避免国际重复征税,减轻纳税人的税收负担,现行税法对纳税人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款,准予在汇总纳税时,从其应纳税额中扣除,即做出了外国税额扣除的规定。
1.政策规定
(1)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税额扣除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二条及其实施细则第七章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税额扣除规定了以下几点:
1)外商投资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款,准予在汇总纳税时,从其应纳税额中扣除,但扣除额不得超过其境外所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
2)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款,是指外商投资企业就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在境外实际缴纳的所得税税款,不包括纳税后又得到补偿或者由他人代为承担的税款。
3)境外所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是指外商投资企业的境外所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扣除为取得该项所得所应摊计的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得出的应纳税所得额后计算的应纳税额。该应纳税额即为扣除限额,应当分国不分项计算,其计算公式如下:
境外所得税税额扣除限额=境内、境外所得按税法计算的应纳税总额×来源于某外国的所得额÷境内、境外所得总额
境内、境外所得按税法计算的应纳税总额=(境内所得+境外所得)×(企业所得税税率30%+地方所得税税率3%)
4)外商投资企业就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在境外实际缴纳的所得税税款,低于按上述规定计算出来的扣除限额的,可以从应纳税额中扣除其在境外实际缴纳的所得税税款;超过扣除限额的,其超过部分不得作为税额扣除,也不得列为费用支出,但可以用以后年度税额扣除不超过限额的余额补扣,补扣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2)个人的外国税额扣除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七条、第九条及其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044号)对个人的外国税额扣除规定了以下几点:
1)个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准予其在应纳税额中扣除已在境外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但扣除额不得超过其境外所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
2)已在境外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是指个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依照该所得来源国或者地区的法律应当缴纳并且实际已经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
3)依照税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是指个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区别不同国家或者地区和不同应税项目,依照税法规定的费用减除标准和适用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同-国家或者地区内不同应税项目的应纳税额之和,为该国家或者地区的扣除限额。
个人在中国境外-个国家或者地区实际已经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低于依照前款规定计算出的该国家或者地区扣除限额的,应当在中国缴纳差额部分的税款;超过该国家或者地区扣除限额的,其超过部分不得在本纳税年度的应纳税额中扣除,但是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的该国家或者地区扣除限额的余额中补扣,补扣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2.外国税额扣除程序
(1)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税额扣除程序
外商投资企业申请外国税额扣除应在年度终于后四个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年度所得税申报表及其附表包括外国税额扣除计算表以及境外税务机关填发的同-年度纳税凭证原件,不得用复印件或者不同年度的纳税凭证作为扣除税额的凭证。
(2)个人的外国税额扣除程序
1)扣税凭证
个人申请扣除已在境外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时,应当提供境外税务机关填发的完税凭证原件。
2)纳税申报期限
个人来源于中国境外的应税所得,在境外的纳税年度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应在所得来源国的纳税年度终了、结清税款后的30日内,向中国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个人所得;在取得境外所得时结算税款的,或者在境外按来源国税法规定免予缴纳个人所得的,应在次年1月1日起30日内向中国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个人所得。个人兼有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所得的,应分别申报计算纳税。
3)境外代扣代缴税款
个人任职或受雇于中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单位派驻境外的机构的,可由境外该任职、受雇机构集中申报纳税,并代扣代缴税款。
4)纳税申报方式
个人在规定的申报期限内不能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应委托他人申报纳税或者邮寄申报纳税。邮寄申报纳税的,以寄出地的邮戳日期为实际申报日期。
七、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股权可以享受税收优惠
为了促进和规范外国投资者来华投资,引进国外的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提高利用外资的水平,实现资源的合理配置,保证就业、维护公平竞争和国家经济安全,依据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和国家税务总局于*年3月联合了《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第3号令,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允许外国投资者并购我国境内非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境内企业)的股权,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股权所涉及的有关税收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又单独下发了《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股权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60号)。
1.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概念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系指外国投资者协议购买境内非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称“境内公司”)的股东的股权或认购境内公司增资,使该境内公司变更设立为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称“股权并购”);或者,外国投资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并通过该企业协议购买境内企业资产且运营该资产,或,外国投资者协议购买境内企业资产,并以该资产投资设立外商投资企业运营该资产(以下称“资产并购”)。
2、政策规定
(1)外国投资者按照《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并购境内企业鼓动的股权,或者认购境内企业增资(以下简称股权并购),使境内企业变更设立为外商投资企业。凡变更设立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的股权比例超过25%的,可以依照外商投资企业所适用的税收法律、法规缴纳各项税收。
(2)外国投资者通过股权并购变更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条件的,可享受税法及其有关规定所制定的各项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在计算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时,有关衔接问题按以下规定执行:
1)经营期开始及经营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颁发变更营业执照之日,为变更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开始,至工商变更登记确定的经营年限终止日,为变更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的经营期。
2)前期亏损处理。变更设立前企业累计发生的尚未弥补的经营亏损,可在税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亏损弥补年限的剩余年限内,由变更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延续弥补。
3)获利年度的确定。变更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变更当年度取得经营利润,扣除以前年度允许弥补的亏损后仍有利润的,为其获利年度。获利年度当年实际生产经营期不足6个月的,可以按照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的规定,由企业选择确定减免税期的起始年度。
3.执行中应注意的问题
(1)并购要合法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应遵守中国的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遵循公平合理、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造成过度集中、排除或限制竞争,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2)并购要符合产业政策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应符合中国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对投资者资格和产业政策的要求。
依照《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不允许外国投资者独资经营的产业,并购不得导致外国投资者持有企业的全部股权;需由中方控股或相对控股的产业,该产业的企业被并购后,仍应由中方在企业中占控股或相对控股地位;禁止外国投资者经营的产业,外国投资者不得并购从事该产业的企业。
(3)外资比例不低于25%可以享受本项税收优惠政策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应依照本规定经审批机关批准,并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设立登记。外国投资者在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中的出资比例一般不低于25%,可以享受本项税收优惠政策,但对外国投资者的出资比例低于25%的,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应依照现行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登记程序进行审批、登记。审批机关在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时加注“外资比例低于25%”的字样。登记管理机关在办法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时加注“外资比例低于25%”的字样。在税务管理方面,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办理内资企业税务登记,适用内资企业税制,不享受国家对外商投资企业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4.办理税务登记的时间要求
投资者自收到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税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5.并购后注册资本的确定
外国投资者协议购买境内公司股东的股权,境内公司变更设立为外商投资企业后,该外商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为原境内公司注册资本,外国投资者的出资比例为其所购买股权在原注册资本中所占比例。被股权并购境内公司同时增资的,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为原境内公司注册资本与增资额之和;外国投资者与被并购境内公司原其他投资者,在对境内公司资产评估的基础上,确定各自在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中的出资比例。
外国投资者认购境内公司的增资,境内公司变更设立为外商投资企业后,该外商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为原境内公司注册资本与增资额之和。外国投资者与被并购境内公司原其他股东,在境内公司资产评估的基础上,确定各自在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中的出资比例。
被股权并购境内公司中国自然中股东在原公司享有股东地位一年以上,经批准,可继续作为变更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投资者。
6.本项税收优惠政策的执行时间
本项税收优惠政策自*年1月1日起执行。本项税收优惠政策前变更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凡符合《〈暂行规定〉及本项税收优惠政策规定条件的,也按本项税收优惠政策的规定执行。
第三部分地方所得税优惠政策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规定:对鼓励外商投资的行业、项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免征、减征地方所得税。
我省免征、减征地方所得税规定如下:
一、对在我省境内投资举办的国家鼓励类和允许类产业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包括外资比例(以实收资本计算)低于25%的外商投资企业]免征地方所得税,但允许类产业中娱乐业、服务业、房地产开发业除外。
国家鼓励类和允许类的外商投资企业指国务院*年2月11日公布的《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第346号令)、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年3月11日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第21号令)规定的鼓励类、允许类和*年6月16日的《中西部地区优势产业指导目录》(第18号令)中的项目为主营业务,其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70%以上的企业。以上《规定》、《目录》如若修订,则按修订后的《规定》、《目录》执行。
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和海外侨胞投资举办的企业,参照本规定执行。
三、对于符合条件的企业实行由企业申请,税务机关审批的管理办法。经税务机关审批或审核确认后,企业方可免缴地方所得税。
四、凡已建成并已正式投产的企业应当在*年8月31日之前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主管国税机关审核后上报,第一年由省国税局审批资格,具体审批时间为:主管国税机关应于*年9月15日前上报市一级国税机关,市一级国税机关经过严格审核后,于10月底之前上报省国税局审批。第二年及以后年度报经市级国税机关审核确认后执行。凡*年8月以后新办的企业应在企业正式投产后一个月内向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提出书面申请。主管国税机关应在15日内上报市级国税机关,市级国税机关经过严格审核后,应在45日内上报省级国税机关。第一年由省国税局审批资格,第二年及以后年度报经市级国税机关审核确认后执行。
为做好20*年度外商投资企业财务会计报告的编报工作,根据省财政厅会议精神,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各市(县)、区财政部门可根据本通知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订,贯彻意见。
一、外商投资企业年度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
(一)凡在20*年底前已登记(新办外商投资企业应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签发法人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按规定办理财政登记)独立核算的外商投资企业(包括筹建期企业、已投产(营业)企业以及清算期企业)均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7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60、6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15条之规定,编制和向当地财政部门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二)外商投资企业应按照《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国务院第2*号令)、《企业会计制度》(财政部财会[2000]25号)、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会计准则第1号——存货>等38项具体准则的通知》(财会[20*]3号)及有关文件的规定,做好年报编制前的各项准备工作,进行相应的会计处理,办理年终结账工作。外商投资企业均不执行中小企业会计制度。
(三)外商投资企业应在做好年终结账工作的基础上,真实、完整地编制20*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均填报“非金融类企业财务会计报告”,具体包括:资产负债表、资产减值准备明细表、所有者权益(或股东权益)增减变动表、应交增值税明细表,利润表,利润分配表,现金流量表,财务指标补充资料表,会计报表附注及财务情况说明书。财务报告反映的会计信息应当真实、完整,若有关报表无相应数据,也应以空表的形式上报财政部门。
(四)20*年度外商投资企业财务会计报表格式和编制说明(具体表式和编制说明由我局网站正式公布),由财政部和**省财政厅统一制发,各外商投资企业应按统一的格式、内容、口径进行填报。做到内容完整、数据真实、计算准确,不得漏报或者任意取舍,并注意报表之间的数据衔接。
(五)为方便外商投资企业填报年度财务会计报表,企业可以直接到我局网站下载《**市财政局外经金融处企业填报系统(网络下载版)》,我局免费提供给**市(大市)范围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填报年报和季报时使用。已有《企业财务信息填报系统》的企业,也可以直接下载“20*年外商投资企业年报参数”安装后使用。具体使用方法请登录**市财政局网站“下载中心”查阅说明。企业报表软件参数将在20**年1月初链接在我局网站,请各企业和相关会计师事务所密切注意我局网站动态情况。
二、外商投资企业年度财务报告的审计
外商投资企业应就20*年度编制的财务报告的全部报表(包括上述主表、附表、财务指标补充资料表、附注)聘请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注册会计师应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和独立审计准则和本通知要求,本着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对上述所列的全部财务报表(包括空表)进行审计并发表审计意见,出具完整的审计报告,上述所列全部财务报表均应作为审计报告附件内容。企业若聘请外地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也必须按此要求执行。
主管财政部门将对已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企业年度财务报告进行核查,对于核查中发现的问题将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对于在上年财政核查中发现问题的企业,应按规定及时进行整改,并提请相关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时予以关注。
三、有关企业会计制度、政策的问题
从20*年1月1日起,企业不再提取职工福利费。有
关职工福利费余额的处理,应当严格按照《财政部关于实施修订后的<企业财务通则>有关问题的通知》(财企[20*]48号)执行。
四、外商投资企业年度财务报告的报送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于20**年4月30日前将其编制并经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的20*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连同中国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一并报送主管财政机关。市区(不含新区、园区、吴中区、相城区)外商投资企业通过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办公室上报上述资料。未按规定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及审计报告的,财政部门将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有关单位及个人的相关责任。
今年,仍要求市区外商投资企业除报送年度财务报告及审计报告外,同时报送年度财务报告的数据软盘。并请市区各企业在上报联合年检资料前,将数据软盘报我局外经金融处预审(同上年)。报表参数及操作说明见我局网站,或向受托会计师事务所索取。企业在数据录入过程中,请注意参数格式与书面报表格式的差异,并做好相应的调整,请各会计师事务所给予协助。上报的计算机软盘要求无病毒,数据审核正确,软盘数据与审计报告中所附报表数据要一致。各市(县)、区外商投资企业年报报送时间、方法,由各市(县)、区财政部门自行确定。
五、外商投资企业年度财务报告的汇编
各市(县)、区财政部门应认真做好20*年度外商投资企业财务报告的编报工作,财政部门汇总参数的下发请各单位密切关注我局网站页面更新。各级财政部门应努力扩大汇编面,提高财务分析质量。
在年报数据分析方面有如下要求:
1.各地外资企业营运的整体情况,要结合国家的宏观政策进行分析;体现本地重点项目、重点企业的发展情况(有具体的案例分析);反映本地重点行业的发展趋势、状况分析。
2.企业偿债能力分析,包括短期、长期偿债能力分析;企业社会贡献情况,包括地区税收情况分析,养老保险、医疗等社会保险金的缴纳情况。
3.各地财政部门平时在对外资企业财政财务管理中所发现的问题要在分析有所体现,供上级财政部门决策参考。
我局将按照有关考核办法对我市外商投资企业20*年度财务报告的编报工作进行考核评比。
各市(县)、区财政局应于20**年5月20日前将打印的汇总财务报告、计算机软盘(分户)及财务情况说明书报送我局外金处。
范剑虹
一、导论1
二、“投资公司”的法律概念与法律形式2
三、投资公司的设立方式3
四、成立投资公司的条件3
五、投资公司设立的程序5
六、投资公司的经营范围6
七、投资公司的机构与解散9
八、结语13
一、导论
由于在中国大陆设立代表处(representativeoffice)不能使大型公司或企业完成其经济目标,因为根据《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规定》及其《实施细则》,在华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外国企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仅容许从事非直接经营性活动。比如仅能代表该企业进行其经营范围内的业务联络、产品介绍、市场调研、技术交流等业务活动,所以大型公司往往通过在经济特区设立子公司或者分公司来解决一系列经济与法律问题。
在中国除了不少外资企业设立三资企业(合资企业、合作企业与独资企业)外,按照2003年7月10日后生效的《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公司的规定》第27条的规定,澳门地区(包括港台地区)的投资者在大陆还可以设立“投资公司”。以往的《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暂行规定》、《<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解释》、《<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二)》、《关于修改<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暂行规定>及其补充规定的决定》规定在2003年7月10日后同时废止。
二、“投资公司”的法律概念与法律形式
按法律规定的定义,投资公司系指从事直接投资的公司。问题是投资公司在法律上是什么样的公司。从外表上看,它可以是母公司或者控股公司。由于控股公司(holdingcompany)指持有其它公司一定比例以上的股份并对其实行控制的公司。控股公司近似母公司,两者在控制股份上相同,但是,控股公司必然是母公司,而母公司不一定都是通过股权持有对子公司实行控制。由于外国投资者(包括澳门投资者)在中国设立的投资公司往往是有控股性质的公司,所以称他为控股式母公司比称为“投资公司”为好。但是控股公司又可分两种:一种为纯粹的控股公司(pureholdingcompany),其设立目的是为了掌握子公司的股份并对其控制;另一种为混合控股公司(holdingoperatingcompany),它除了控制公司的经营活动外,还自身从事经营活动。从《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公司的规定》中对经营范围的规定来分析,这种“投资公司”是一种混合控股公司。
而这种混合控股公司按《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公司的规定》第2条第2句规定仅能采用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也就是说除了有限责任公司,不能采取其它的企业或公司等形式。按《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公司的规定》第2条第1句第1种与第2种情况,此种投资公司可以是独资的或合资的形式,也就是说,此种有限责任公司可以是仅具有一人股东的或有多名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
三、投资公司的设立方式
首先,按照此规定的第11条(1)可以看出四种可能设立的方式:a)外商直接单独投资设立投资性公司;b)与其它外国投资者共同投资;c)与中国投资者共同投资;d)与其它外国投资者和中国投资者共同投资。
其次,可以通过事后设立的方式建立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和合资的有限责任“投资公司”。也即,其它形式的外商企业也可以通过股权的安排事后按上述的方式设立。投资性公司也可以将其投资者或其关联公司及其它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已投资设立的企业的股权部分或全部收购(比如将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全部买下,也即:Mantelkauf),以便独立或另设其它投资公司。
海口保税区外汇管理实施细则全文第一条为促进海口保税区(以下简称保税区)的建设与发展,根据《保税区外汇管理暂行办法》和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保税区内的企业(不含中、外金融机构)以及行政机构和个人外汇的收支均按本细则管理。
第三条保税区内有外汇收支活动的企业,应在海口保税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批准设立之日起三十日内,持管委会的批准证书和批复的合同、章程,以及工商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报送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口分局进行登记备案。
第四条海关监管的保税货物出入保税区,应以外币计价结算,非保税货物出入保税区以人民币计价结算。
第五条保税区内企业之间保税货物买卖和保税货物的存储、保管、运输等费用,应以外币计价,并通过银行结算。
第六条保税区内企业的商品出口、对外提供劳务、服务等所得的外汇收入应及时调回境内,存入境内金融机构的外汇账户内,其正常业务所需要外汇可从该帐户支出。
第七条保税区内的中资企业经营业务所获得的外汇收入,允许保留现汇,周转使用。
第八条保税区内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须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海南分局批准。保税区内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按批准的经营范围开展业务,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口分局报送有关业务和财务报表。
第九条保税区和非保税区的金融机构可以向保税区内企业发放外汇贷款,受理保税区企业的外汇担保。
第十条保税区内的企业向境外筹借外汇资金,或者向境内的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筹借外汇资金,按国家对外债的管理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非保税区企业可向保税区以外汇进行投资,保税区内企业也可向非保税区进行投资。因正常经济活动需要,可通过银行将外汇资金汇入保税区,或从保税区汇往非保税区。
第十二条保税区内企业凭管委会批准证书、工商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向境内金融机构申请开立外汇帐户。
第十三条保税区内企业如因业务需要在境外开立外汇帐户,须报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口分局批准。
第十四条保税区内有外汇收支活动的企业,应于每年会计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口分局报送下列年终报表:
(一)外汇收支报表;
(二)会计决算报告;
(三)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查帐报告。
保税区内中资企业应于每季度终了后五日内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口分局报送其外汇帐户对帐单副本。
第十五条保税区内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方投资者经营业务获得的外汇利润和其他外汇收益,须凭纳税凭证和董事会利润分配决议书由银行汇出。
第十六条保税区内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的转移,以及依法清理结束后分得的外汇资金的汇出,须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口分局批准后办理。
第十七条保税区内企业向境外投资,须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南分局办理外汇来源及外汇投资风险审查。
第十八条保税区内企业可在海南外汇调剂中心进行外汇买卖。
第十九条人民币、外汇票证、贵金属及其制品可以进出保税区。若经保税区出入国境,则按国家对人民币、外汇票证、贵金属及其制品出入国境的规定管理。
第二十条严禁利用国家给予保税区的便利条件进行倒买倒卖外汇、逃汇、套汇、出借外汇帐户、代他人办理收付等违法活动。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口分局对有关违法活动依照《 违反外汇管理处罚施行细则》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本细则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后施行,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南分局并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细则自之日起施行。
保税区的作用保税区的功能定位为保税仓储、出口加工、转口贸易三大功能。
保税区具有进出口加工、国际贸易、保税仓储商品展示等功能,享有免证、免税、保税政策,实行境内关外运作方式,是中国对外开放程度最高、运作机制最便捷、政策最优惠的经济区域之一。
保税区能便利转口贸易,增加有关费用的收入。
运入保税区的货物可以进行储存、改装、分类、混合、展览,以及加工制造,但必须处于海关监管范围内。
保税区取得的成绩带有权力经济色彩
地方政府争先恐后地争取设立保税区,主要是向中央要优惠政策即行政赋权:项目批准权、税收优惠权、外汇额度使用权,还包括干部的安置权。
地方政府在土地、规划、财政补贴、环保、户口、教育方面对在保税区内的投资者给予了更多的优惠政策。为了改善和提高招商引资的硬环境和软环境,各地的保税区引进了很多国外的管理经验,阶段性的成功吸引了国外或保税区外的资金,吸引了大批的中外资企业进入保税区。根据2005年上半年的统计数字,全国保税区就已经完成税收545.21亿元,同比增长30.7%。2005年上半年税收收入达到306.34亿元,同比增长6%。50多平方公里的保税区,进出口总额占据了全国进出口总额的6.2%。保税区目前取得的这些成就,在一定层面上来说,地方政府的努力“功不可没”。
如果没有政府的运作和保护,没有中央政府赋予的特殊保护政策,没有牺牲普通纳税者的财政支持,保税区能否取得今天的成绩,答案是未知的。
保税区的相关法规滞后
目前调整我国保税区发展事项的现行地方性立法,是在原有地方性立法的基础上经过对相关法律规范的立、改、废之后而不断推出的,在各保税区的发展中发挥了调整作用,这是值得肯定的一面。与此同时,由于既存的调整保税区发展的各种规定各自为政,在实施过程中经常出现法出多门、相互冲突的现象。
特别是,现行的《保税区海关监管办法》这一有关保税区的首要立法,应该结合国内的实际情况进行适当修改并落实相应的实施细则。由于没有配套的实施细则,在实施过程中,保税区海关对企业的监管很大程度上只能比照区外加工贸易企业的监管办法,致使保税区的优势无从得到体现。甚至,保税区内的企业在外贸经营权、国产材料物件的采购等事项的运作上,较之区外企业要复杂、低效,便捷、优惠实际上无从谈起。在我国加入WTO以后,《保税区海关监管办法》一些规定的滞后性日益明显。在很多情况下,海关如何实施监管行为,还都还无法可依。
多头管理导致各自为政
立法滞后、法律依据不完整,加上条块分割,造成了保税区管理上的多头管理、政出多门。各部门对保税区概念的解释也不尽相同,法规政策相互不协调且变化频繁,甚至相互抵触,对保税区内企业的正常运营产生了较严重的影响。
根据国务院1997年6月批准实施的《保税区海关监督管理办法》规定,保税区是海关监管的特定区域,是我国境内进出口货物都管的特殊监管区域,把保税区当作放大了的保税仓库区来监管;外经贸部则认为保税区属于境内关外,自然就不存在保税区内企业的进出口经营权审批、出口配额和许可证分配等问题;外汇管理部门则将保税区企业视为境外企业;而税务部门又把保税区视作境内企业;财政部门目前从理论上认为可以把保税区企业视为境外企业,但退税无章可循;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保税区外商投资企业机构的规定与外商投资企业的国民待遇政策明显矛盾。另外,《保税区海关监督管理办法》第三条指出:“保税区是海关监管的特定区域。海关依照本法对进出保税区的货物、运输工具、个人携带品实施监管。”这可以说是对保税区的基本定性,即保税区是特殊的经济区域,不是行政区域。但实际上,我国保税区因所依托城市行政级别的高低而享受不同的行政级别、不同的管理权限。
政出多门的保税区管理机制导致了中央和地方两级管理机构存在严重的和拖沓的办事作风,使保税区企业产生了巨大的“灰色成本”,无疑成为阻碍外商进入的巨大屏障。
以政策换取发展
中国保税区优惠政策的主要对象是外资企业,对中资企业虽然也有优惠,但优惠的程度要比外资企业小,在不同地区的保税区间也不统一,实际上,以减免税和降低土地使用费为最常采用的手段,其他措施较少用。有关保税区的税收,国家目前也未制定统一的政策,暂且执行属地原则。这就造成了全国保税区税收优惠政策的不统一:在特区的保税区实行特区的税收政策,浦东新区的保税区实行的是浦东新区的税收政策,开发区内的保税区实行的是开发区的税收政策,这样的结果是,个别保税区为了获得相同的税收优惠条件,不得不动用财政政策,实行财政补贴。
由于中国保税区承担着探索对外开放经验、带动区域经济发展的使命,实际被赋予了一定的宏观经济职能。因此,其体制和政策的形成和执行就必然带有明显的国家和地方干预色彩,与国外尤其是美国的外贸区的纯自身经济绩效导向的体制与政策形成明显的对比。
保税区的发展需注重法律引导,明确主管部门
我国必须加快自由贸易区方面的立法。现有的《海关法》中虽然出现了保税区的名称,但是国家立法对于保税区尚没有给出准确的法律地位。国家应该在保税区转型之前,加快我国的自由贸易区立法进程。
世界上许多国家和地区都十分重视自由贸易区的法制建设。这是因为外商进行投资时除了考虑经济效益还要考虑经营风险。自由贸易区的政策优惠常常成为吸引外商投资的主要因素,但如果这些优惠政策缺少正常和正规的渠道保证其运行,就会成为一项政策风险,降低外商对自由贸易区经营的预期收益,削弱了自由贸易区的吸引力。自由贸易区的主管部门应该以法律的形式予以明确。在这点上,美国和巴西是值得一提的典范,两国都制定了全国性的自由贸易区法案。
世界经验表明,自由贸易区管理机构的综合能力越强,法定的权力越大,决策能力就越强,办事越迅速。因此,应该建立一个全国性的管理机构,统管自由贸易区的发展战略。美国就是成立了这样一个机构,专门对全国的对外贸易区进行审批和管理,这也是其成功的经验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