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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的本质,首先表现在他是“商”法,即它是规范营利性主体营利性行为的法律。“所谓营利性,即企业以追求经济收益的增大作为其存在的基础。”营利性的价值追求是商的基本特征,自然也是商法的基本精神所在。“商事法以规定商事主体和商事行为为己任,而这些规定的本质,集中地表现为规范营利行为。”1商法的这一本质,我们可以从商法产生的必然性、调整对象、调整原则及调整方式中得出这一结论。
首先,从商法的历史发展来看,尽管他在不同社会经济制度和不同法系国家的表现形式于具体内容有着多方面的不同,但是它的相同之处是非常明显的一一各国的商法调整对象主要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商品经济关系,即今天我们说的商事关系。商法正是伴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出于调整商品经济关系目的,而产生和发展的。
近代商事法的产生是随着资本主义经济关系确立应运而生。简单的商品经济向自由市场经济转变,商品经济得到迅速发展,无论是在经济规模还是在交易范围上看,原先与简单商品经济相对应的民法已经不适应自由市场经济发展了,尽管,民法调整领域不断扩大,内容不断更新,但是民法不可能将 “平等主体间发生的所有财产关系全部纳入自己的调整领域”,而营利主体要营利,就必须要求商品交易行为具有简便、敏捷、安全、公平的属性,而商法的产生也就成为了必然,于是,适应这样以组织为本位的新的法律部门一一商法便应运而生。
其次,我国商法将营利性主体营利性行为所引起的经济关系作为调整对象。如果说,民法调整的是简单商品经济的话,那么,商法则是调整大规模发展条件下充分竞争的近代自由市场经济关系,这一经济关系的性质确定了商法的调整对象只能是营利性主体的营利性行为。因为民事主体之间进行商品交换的目的,是为实现商品的使用价值,即民事主体是为了自身的需要而进行商品交换,是 “为需而买”,而商事主体之间进行商品交易的目的,是为了营利,是 “为卖而买”。商法集中体现了商法调整对象的两大特点:一是我国商法指调整营利性的主体,在现代商法中,这样的主体包括商主体、商法人和商合伙。而对于非营利性的主体,如民事主体,商法不作调整,即使是对非营利性主体偶尔从事的营利性行为,商法也不作调整。二是只调整营利性主体的营利性行为,不调整营利性主体的非营利性行为。营利性主体的非营利性行为由其他的法律,例如,民法、行政法、经济法来调整。在市场经济主体参与下,市场交换的行为都是以营利为目的的行为。因此,商法调整商事行为的目的,就是要规范商主体的市场交换行为,使之符合市场运行的要求,商法的全部法律制度及法律原则,都是这种导向的具体措施。
再次,既然是对于营利性主体的营利性行为进行规范,那么,就必须采用不同于民法的一般原则来调整,即必须采用一整套特有的与商事行为特点相适应的商事原则来规范。商人从事商事交易, “天下熙熙,皆为利来,天下攘攘,皆为利往,”都是为了追求营利的最大化。商法首先要保障营利的实现,从而才能创造自身的价值体系和新的原则。而经济效益的好坏、营利的多少取得与交易的简便和迅捷,所以,商事原则如公示主义、形式主义、短期时效主义、交易定型化等原则,也体现了简便和迅捷的要求。这反映在商事制度上,例如,在商事上,通过不署名的方式避免了一系列的中间环节,简化了交易程序;在时效制度通过短期时效和交易形式的定型化;权利的证券化制度等等。
最后,商法是靠营利调节机制进行规范营利性主体的营利性行为的。这也就是王宝树老师所说的:“商事法的营利性并不是表现指导人们如何营利,而在于以法律制度构造自身营利的统一有机体。”2商法作为关于营利性主体从事营利性经营行为的基本法律,其内容或是与营利性主体的组织有关,或是与主体从事的各种经营行为有关,他都允许商人作为商主体自由经营,并充分利用市场、合同、票据、股票、债券、保险等手段达到营利的目的,从而体现所以,“商事法的营利调节机制并不是保证每个商事主体都获利,而只向所有依法经营的商事主体提供公平获利并将其合理的分派与投资者的一般性条件。”1
二、商法的本质一一商法之所谓“法”
商法视营利性为自己的宗旨,其法律效力侧重于经济效益。但是要营利就要遵循其价值规律和竞争规律,通过规范以现代企业为基本组织形式的市场主体及其营利行为,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就要保障交易的平等、自由效率、安全与秩序,这是商品和生产要素自由流动与优化配置的前提。这就体现了商法之所以为 “法”的存在价值,就是说,商法的本质还体现在 “法”这一点上,即商法是:为营利性主体的营利性行为建构自由秩序的法律。
“秩序,它意味着某种协调性、一致性和稳定性。他使得人们能够和平共处和互惠互利而又不必认同他们各自追求的个别目的。它是守卫社会的卫士和社会动荡的减震器,是整个社会赖以生存和协调发展的基础。”2而作为秩序最经常表现形式的法律成为连接秩序和自由之间的桥梁,法律规制了人们的自由,同时也赋予了人们应有的自由。商品经济的开放性,商人追求营利的最大化,要求建构自由的经济秩序,一方面要求商人能够自由的选择交易对象、交易方式、交易内容、交易时间,以获取利益为目的,在商法的庇护之下,最大的限度地保障市场交易中自由自在。而另一方面,自由的追求利益也是被规制在有限的自由内的,事实上也是为创造正常的社会秩序而努力,即是有利于他人的利益的实现一一这两者的结合在商法里得到了综合的体现。对于商法保证商事主体最大限度的追求最大利益的自由,我已经在上述的商法之所谓“商”一节说明,不再赘言。在此,我重点讨论一下商法的秩序保护作用。
首先,我们必须明确有关商法的自由秩序的一些观念:其一,即为这种秩序不是人为建立的,社会的这种秩序是自发存在的,人们只是通过商法对生活中的营利性主体及其营利行为进行调整,从而建构符合生产生活需要的社会秩序;其二,这种秩序不是限制了人们的自由,相反,就商法而言,他恰恰是为营利性主体的营利性行为服务,根植于商人追求利益最大化的目的,是由商品经济的本身的开放自由属性所决定的,所以,它是一种自由的秩序。
其次,我们来看商法是怎样来体现其为建构自由秩序的法律这一本质的。
第一,我们从商法的特点来看。商法是组织法与行为法相结合的法律。组织法如公司法的规定、证券法、海商法、保险法的部分规定,它主要是实行严格主义,其规定原则上是属于强行法规范。例如,公司法关于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条件的规定,任何人都不得予以变更。这些组织法正是通过对市场主体及其形式、种类做出选择,对市场主体的活动内容和程序加以设计,来保证市场的正常运行,对营利主体的营利行为的安全加以保证。
第二,从商法的多种商事法律制度来看。商业的营利行为,具有很大的风险性、不安全性,商人讲究交易的简便与迅捷,更加看重的是交易的安全,如果离开了交易的安全,利益的目的也无法实现。自由秩序的建构,正是为商事主体的交易提供安全保障。因此,保证交易的安全、顺利、可靠进行,商法规定了许多商事法律制度。 (1)交易的公示主义。体现在公司登记的公示,股份有限公司的上市公司信息公开,公司债券募集办法的公布,船舶登记的公告等等。(2)交易的要式主义。如我国公司法关于公司章程、有限责任公司出资证明书、股份有限公司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股票、债券应记载事项的规定,票据法关于汇票、本票和支票应记载事项的规定,保险法关于保险合同应记载事项的规定,海商法关于提单、定期租赁合同、光船租赁合同、海上拖船合同和海上保险合同应记载事项的规定等等。(3)交易外观主义。如各国商法上规定的不实登记的责任,字号借用的责任、表见经理人、表见代表董事、自称股东和类似股东者的责任、拟似发起人、票据的文义性与要式性、背书连续的证明力等规定。(4)严格责任主义。如公司法规定的公司发起人的严格责任规定,公司负责人在执行业务时违反法律造成他人损害的,与公司一起对受害人负连带责任等。以上的这些法律制度都减少和消除了商事交易活动中的不安全因素,确保交易行为的法律效力和法律后果的可预见性。
三、结语
从以上论述,我们可以看到,商法正是伴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出于调整商品经济关系目的而产生和发展的。商法以营利性主体营利性行为所引起的经济关系为调整对象,采用一整套特有的与商事行为特点相适应的商事原则,靠其特有的营利调节机制规范营利性主体的营利性行为。并且,采用组织法与行为法相结合的方式和多种商事法律制度,建构保证商事主体最大限度的追求利益的自由秩序。综上所述,商法的本质是规范营利性主体营利性行为,为其建构自由秩序的法律。
参考文献:
1.《中国商事法》王宝树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p.2。
2.《中国商事法》王宝树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p.22。
1.《中国商事法》王宝树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p.13,转引自《商事法论集》第2卷 商人精神与商法“p.35。
关键词:信用;信用制度;市场经济;意义
中图分类号:F0文献标识码:A
没有信用,就没有秩序,市场经济就不能健康发展。信用在当前市场经济的发展中是一个不可或缺的角色。同时,信用是商品经济的产物,并且作用于经济的发展态势,因而它是一种经济关系及其在商品经济中的地位较为凸显。在科学发展观指导下,要求经济行为诚实守信。信用不但是一个思维观念,而且可以形成制度,进而规制经济的健康发展。马克思深刻洞察了这一点,在现代市场经济中具有重大意义。
一、信用凸显经济关系
在中国,一般认为信用是一种道德准则,为人们所重视。而在商品经济发达的今天,它更凸显经济关系,不管资本主义还是社会主义它都与之相伴而生。
1、资本主义市场经济下,信用与经济的关系一直存在且密不可分。它伴随商品经济的发展而发展,并且在一定程度上加速商品经济的发展。马克思指出:“信用作为本质的,发达的生产关系,也只有在以资本或以雇佣劳动为基础的流通中才会历史的出现。”在早期资本主义社会中,商业信用是从劳动力买卖开始的。自从劳动力成为商品,也就涌现出大量的雇佣关系,而雇用劳动力也是一个经济信用关系,这个关系发生作用是通过流通领域体现的。资本家付给劳动力的工资是在劳动力发生作用一段时间后才兑现的,这里的“兑现”与时间差就体现出了信用关系。马克思也看重这一关系的生产,这也同于他在论述商品交换一样:“动机和决定的目的是把G转化G+G”,商品的交换中要履行契约,要守信,这样才能实现价值的增值。否则,一旦信用环节破裂,只能两败俱伤。因此,马克思指出:“自由竞争命名资本主义生产的内在规律作为外在的强制规律对每个资本家起作用。”这表明,在资本主义的竞争中,虽然是唯利是图,甚至是尔虞我诈,但要想在市场中生存,都要遵循起码的所谓“规律”,这“规律”就包含有信用理念。也可以看出,不守信用者必定失去商机,受到惩罚,甚至破产。资本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在流通领域,货币充当支付手段这一职能,在很大程度上得益于相互之间的信用经济关系的思维内化。马克思指出:“主要流通费用之一是具有价值的货币本身。通过信用,货币以三种方式得到节约。……由于信用,流通或商品形态变化的各个阶段,进而资本形态的各个阶段加快了,整个再生产过程因而也加快了。另一方面信用又使买和卖的行为可以互相分离较长的时间,因而成为投机的基础。”由于支付的分离成为可能,因而在交换中不必要具备大量的现金,一手交钱一手交货在某种意义上总是相当落后的交换方式了。而且这种交换会造成大量的人力、财力的浪费,而靠信用支撑的交换方式可以给双方方便快捷。尤其是信息化高度发达的今天,更凸显了信用经济关系的地位。马克思指出的“另一方面”也给经营者敲响了警钟,即防止失信者投机行为的发生,这也是信用经济关系有待解决的一面。要维护信用的良好作用,就需构建良好的信用环境、信用制度等。
2、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下信用在其中的角色也十分重要。社会主义条件下,信用有更好的构建环境,更易于发挥信用制度的作用。社会主义市场与资本主义市场没什么区别。因此,信用作为经济关系的地位也相当突出。在商品流通中,各部门、各企业之间的公私、公公、私私之间,信用在其中的角色相当突出。各交换主体都认识一种信用理念,即信用使互相长久受益。信用的受益,这个“益”,在市场经济中,主要是经济利益,没有经济利益,市场主体是不会感兴趣的。所以,信用作为经济关系是相当明显的。马克思在《资本论》第三卷中引用了一些经济学家的观点,其中一处是引用了英国经济学家的托马斯・图克的一段话:“信用,在它的最简单的表现上,是一种适当的或不适当的信任,它使一个人把一定的资本额,以货币形式或以估计为一定货币价值的商品形式,委托给另一个人,这个资本额到期后一定要偿还。”马克思对他们观点的正面引述,在一定意义上,表明了马克思的认可态度。社会主义信用制度也离不开这种“一般形式”,(当然它还有更为特殊的形式)这里只想说明信用体现的经济关系。从个别的市场主体看,如个人与银行机构,这种信用关系就相当明显,这种经济关系的运行,有其特定的程序与替代物,如马克思所说的“贷放(这里我们只考察真正的商业信用)是通过汇票的贴现――使汇票在到期以前转化成货币――来进行的,是通过不同形式的贷款,即以个人信用为基础的直接贷款,以有息证券、国家证券各种股票,作抵押的贷款,特别是以提单、栈单及其他各种证明商品所有权的单据作抵押的贷款来引进的,是通过存款透支等等来进行的。”货币的“虚拟化”成为“信用货币”――汇票。这也是以经济关系生息攸关的。因此,马克思说,“真正的信用货币不是以货币流通(不管是金属货币还是国家纸币)为基础,而是以汇票流通为基础。”因为在商品交换的这个阶段上,商品不是为取得货币而卖,而是为取得定期支付的凭据而卖。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到今天,在很大一部分正如马克思所分析的那样,以汇票作为流通中的“基础”。而且还不仅在单一这种汇票上,还有更多信息化的内容。因此,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下,信用的经济关系也得到充分体现。
二、信用制度在经济领域中的特性
对马克思的《资本论》第三卷,理论界是相当熟悉的,其中马克思关于“信用制度”的精辟论述在当前却引起人们的广泛注意。因为“信用”在道德准则范畴所发挥作用对人们影响相当大,而今,信用在经济领域的重要角色不容人们忽视。因此,在我国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而又遭遇到“信用”和“诚信”的新问题的今天,有必要认清它的重要特性。
1、信用制度在经济中的广域性。经济领域可以说是一个涉面相当大的范围,而信用制度镶嵌于它的每个角落,不管从时间还是从空间看,自从有了阶级社会,它无时不作用于人类社会生活。而到了资本主义社会更显著了。正如马克思所说:“随着商业和只是着眼于流通而进行生产的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的发展,信用制度的这个自然基础也在扩大,普遍化和发展。”在资本主义社会生产方式中,要使此方式正常运转下去,“自然基础”的重要性是不可忽视的――货币充当支付手段的职能。这一职能使商品经营者之间的关系在商品流通中而形成,而商品流通是一个庞杂的社会系统,“扩大”、“普遍化”是再正常不过的了。在社会主义生产方式中,信用制度这个“自然基础”也在扩大、普遍化。只要有商品流通,就存在信用制度起作用的“温床”。
2、信用制度在经济领域中的特定性。这里我们研究的它的特定性,是相对于广域性而言的,是指定在特殊方面的作用显出更重要、更明显。比如,商业信用和银行信用等。其实马克思也对信用制度的特定性作用作过述说的,马克思指出:“我们不打算详细分析信用制度和它为自己所创造的工具(信用货币等等)。我们在这里只着重指出为说明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的特征所必要的少数几点。因此,在这里,我只研究商业信用和银行信用。这种信用的发展和公共信用的发展之间的联系,不属于我们考察的范围。”这正如说明信用不仅有“公共”的地方,而且更有它特定的角度。银行信用是个特定角度,在这个角度中,信用制度就显得更重要了。客户把钱存入银行,完全是一种相信,这种“相信”是建立在国家制度之中的相信。在存储手续完成后,留在客户手中的是一种数据凭据,银行信用就从中体现出来,马克思也认为:“资本家随着货币的积累,把货币作为有息的活期存款存入银行,这就是属于信用范围的问题。”
马克思在论述股份制的理论中,也体现了信用制度特定性的视角。马克思说:“信用制度是资本主义的私人企业逐渐转化为资本主义的股份公司的主要基础,同样,它又是按或大或小的国家规模逐渐扩大合作企业的手段。”又说:“把股份制度――它是在资本主义体系本身的基础上对资本主义的私人产业的扬弃;它越是扩大,越是侵入新的生产部门,它就越会消灭私人产业――撇开不说,信用为单个资本家或被当作资本家的人,提供在一定界限内绝对支配别人的资本,别人的财产,从而侵犯别人的劳动权利。对社会资本而不是对自己资本的支配权,使他取得了对社会劳动的支配权。因此,一个人实际拥有的或公众认为他拥有的资本本身,只是成为信用这个上层建筑的基础”。马克思这里所说的“股份公司”中的业主所拥有的各种权利,实际也是在信用制度这个特定的视角中的一种应用。马克思还在分析资本主义信用制度关于股份制的著名评述中指出:“它是在资本主义体系本身的基础上对资本主义的私人产业的扬弃”,“这是资本主义生产方式在资本主义生产方式本身范围内的扬弃,因而是一个自行扬弃的矛盾,这个矛盾首先表现为通向一种新的生产形式的单纯过渡点”。对股份制的内在框架在这里不需过多的考察,只指出一点,“私人产业的扬弃”其实是建立在信用基础上的“扬弃”,各私人业主把自己“闲散”资金投入合伙经营,其最终目的是为了获得利润,风险是次要考虑的事情。因此,他蒙发这个目的的因素是信任这个“项目”,信任经营者的能力,致使他不怕风险。因此,特定的经营境况产生特定的信用制度的取向。
三、加强我国信用制度建设的重要意义
随着我国加入WTO,我国经济发展进入国际化。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主体与资本主义市场经济中的主体,在从事经济活动中有异曲同工之处。就其在市场的角色中,虽然制度是“异曲”的,其信用是“同工”的。因而,这从某种意义上说“信用”是没有国界的。因为经济的全球化、交往的普遍化致使信用拉动了各国经济的发展。没建立在信用制度之上的国际化经济经营国,在世界经济大潮中是难以立足的。
1、加强信用制度建设有助于认清商品经济发展的本质。早在19世纪,恩格斯在其《英国工人阶级状况》1892年法文序言中就对当时资本主义经济中的“信用”作出深刻分析,他认为:“现代政治经济的规律之一就是,资本主义越发展,它就越不能采用作为它早期阶段的特征的那些小的哄骗和欺诈手段。的确,这些狡猾手腕在市场上已经不合算了,那里时间就是金钱,那里商业道德必然发展到一定的水平,其所以如此,并不是出于伦理的狂热,而纯粹是为了白费时间和辛劳”。恩格斯在当时纷繁的经济现象中清醒地认识到:“哄骗和欺诈手段”在市场大潮中是难以生存的。而市场经济发展的内在要求是讲信用,是讲求经济关系中的信用,而绝非是简单的“伦理的狂热”,即不是简单的商业道德问题。因此,我们可以认识到,商品经济的发展离不开信用制度,信用程度的高低直接关系到社会经济的繁荣与危机。而我国正处在新经济体制起步时期,很有必要加强信用制度建设。
2、信用能进一步完善市场经济运行机制。从市场主体方面看,各主体要积极地适应市场,并在其中取得一定的地位,信用是它的内在底气。各主体之间建立的经济关系,虽是一种契约关系,但要想维护契约的生效,而让双方顺利受益,其中没有双方的信用是不可能的。否则,双方都不能受益。从流通领域方面看,信用可以节约流通费用,加速资金周转,调节货币流通量的作用。从政府职能上看,信用可以提高市场运作效率,宏观调控更有力化、简便化。以上不难看出,信用的积极而有效的作用,因而我国信用制度在市场经济运作中,应呈现出其基本的效果。
3、当前我国还存在缺乏信用的诸多方面。我国正处在新经济体制转型期,很多人一下不能适应,对突如其来的经济“洪流”很容易被淹没,不是就是违约欺诈;不是刁蛮钻营就是以假充真。种种迹象表明,忽视信用制度之风犹存,并已严重影响我国正常的经济秩序,且出现经济现象倒退的方式,如现金交易。因此,如果再不采取适当措施整治信用危机,则其将成为制约经济发展的瓶颈,综合治理信用问题已刻不容缓。
(作者单位:广西交通职业技术学院)
主要参考文献:
[1]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0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60.
[2]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5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60.
[3]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3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60.
关键词:经济法学说 初期 发展 思想基础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914(2011)03-085-01
经济法在中国有着30年左右的发展历史,经济法的发展来源于当代中国社会内部存在着的处于变化中的经济和政治条件,以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民主政治建设形成的强大合力。
自政革外放以来,中国的法治进程随着国家工作的重心转移和对外开放而步入最初阶段,直到1986年4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出台。这一阶段中国经济法学说存在着几种有影响、有代表性的经济法学说,尽管这几种学说根源于传统体制下固有的观点和观念,有这样那样的缺陷,却仍然有意无意地传承着历史上经济法固有传统,断断续续地坚持着经济法的本质属性,因而它们列中国经济法的发展起过奠基性的作用。
从改革开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出台前,中国经济法学说有综合经济法学说、纵横经济法学说、经济行政法学说、纵向经济法学说、学科经济法学说五种。
综合经济法学说认为经济法作为综合的法律部门所占据的地位是重要的,但它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因为它没有自己特定的调整对象和独特的调整方法。综合经济法学说把经济法看作是由调整平等的社会经济关系、行政管理性的社会经济关系和劳动的社会经济关系的法律综合构成的,这样就把经济法变成了调整一切经济关系的法律,这是不适当的平等的礼会经济关系、行政管理性的经济关系和劳动的社会经济关系这三种具体的社会经济关系已分别由民法、行政法和劳动法加以调整,这在理论上已达成共识,在实践上已成为通例。如果综合起来由经济法调整,势必扰乱现有的法律体系。综合经济法学说,是当时中国在既没有民法,也没有行政法和劳动法,更没有经济法的特殊背景下提出的一种经济法学说,是难能可贵的,它构建了将来中国经济法律体系的大致轮廓和基本框架。它还对过去笼统的经济关系进一步加以分析,具体分为平等的社会经济关系、行政管理性的社会经济关系和劳动的社会经济关系,并指出这三种具体的社会经济关系采用不同的法律方法加以调整。这种学说没能在上述具体分析的基础上进一步科学地、明确地指出其中调整行政管理性的社会经济关系的法律可能就是经济法,但指明了调整经济关系的法律除了调整平等的社会经济关系的民法和调整劳动的社会经济关系的劳动法以外,还有一利调整行政管理性的社会经济关系的法律。在当时,这种认识是富有创见的。
纵横经济法学说是从前苏联引进的,并在中国有所改进和发展。纵横经济法学说把经济关系分为纵向经济关系和横向经济关系,但是过分夸大和强调两者存在的联系以至于要使两者达到统一,并且是把横向经济关系统一到纵向经济关系之中并最终消解于纵向经济关系之中。纵横经济法学说的实质就是:把纵向经济关系凌驾于横向经济关系之上并使之混同;把国家管理经济的行政方法凌驾于其他一切方法之上并使之混同。这种观点是过去高度集权的计划体制的反映和产物,与我国的经济体制改革,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是不相适应的。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过程是发展商品经济而不是否定商品经济,是使企业独立自主于政府而不是隶属服从于政府,是减少行政管理,扩大市场调节。我们社会主义经济关系的本质是市场取向而不是计划取向。因此,横向经济关系必将不断地分离、独立于纵向经济关系。纵横经济法学说看到了不同经济关系尤其是纵横经济关系的联系,但过分强调了这种联系以至于本末倒置地对待纵横经济学说。
经济行政法学说认为行政权力在经济领域的活动集中表现为经济行政,经济行政法的调整对象,就是国民经济行政管理中所发生的各种关系,即国家行政机关在对国民经济实行计划、组织、管理、监督、调节和干预中所形成的各种联系。这种学说把国家干预等同于行政干预,视行政干预为经济法的核心,并进而把经济法归属于行政法,最终否定了经济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经济行政法学说过分强调政府干预,与市场经济的性质和要求不尽相合。但相对其他学说来讲,经济行政法学说比其他各种经济法学说更深刻、更系统。经济行政法学说抓住了经济法最核心的内容,就是把经济法与政府干预结合起来,认为经济法的本质在于运用行政法律手段解决经济问题,通过行政权力活动调整经济管理关系,这是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唯一需要解决的就是对政府干预经济的科学理解的问题。
纵向经济法学说认为经济法只调整纵向经济关系,或者说只调整国家在管理经济活动中所产生的经济关系。它始终坚持经济法只调整纵向经济关系,这与调整横向经济体系的民法区别开来。它没有把纵向经济关系理解为行政权力管理经济关系,又有意识地试图避免同行政法的纠葛。坚持经济法只调整纵向经济关系这一点来说,纵向经济法学说比任何其他经济法学说更纯粹、更彻底。坚持经济法只调整纵向经济关系是正确的,问题是如何科学地理解和系统地阐述和发展这种纵向经济关系。
学科经济法学说认为经济法有两种含义,一是指国家制定和颁布的经济法规范,二是指在理论上形成的经济法学科。从法律规范上看,经济法不能形成独立的法律部门,但是从学科上看,经济法是一门必要的学科。学科经济法学说是从历史上的经济法提炼总结出来的。学科经济法学说对经济法的理解深受历史上统制经济法的影响并囿于统制经济法之内。历史上存在的统制经济法是经济法的一种“病态现象”,井不是真正的经济法。在市场经济的垄断阶段,在市场经济自由竞争基础上形成的具有盲目无序性和垄断、不正当竞争等限制竞争性质的社会关系,提出了对社会经济进行宏观调控和维护竞争的普遍要求,要满足这种普遍要求,仅靠过去那种临时性的、个别性的、行政性的管理是远远不够的,必须进行经常性的、普遍性的法律的调整,在这种情况下,一个新的法律部门从行政法中分离出来,这个法律部门就是经济法。学科经济法学说认为,学科经济法的任务就是研究经济法规运用各个基本法手段和原则对经济关系进行综合调整的规律。国民经济关系确实是一个范围广泛的领域,但是在这些领域中的经济关系的复杂性、多样性,使法律的综合调整作用显得特别重要。而完成对某一些领域综合调整的任务不是一个部门法所能承担的。经济法不是行政法、民法和劳动法这些“基本法”的具体化,而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它只调整国民经济的某一个方面的经济关系,所以经济法不可能是对行政法、民法和劳动法这些基本法的“兼收并用”,经济法调整也不可能发挥行政法、民法和劳动法等各个部门法的综合调整作用。
总结五种经济法学说,可以发现它们的趋同,这种趋同就是综合经济法学中的“行政管理性的经济关系”、纵横经济法学说中的“纵向经济关系”、经济行政法学说中的“经济行政管理关系”、纵向经济法学说中的“纵向经济关系”,以及学科经济法学说所以为的经济法是“利用国家强有力的行政权力对经济实行干预的法规总称”。这种趋同成为经济法学界共同的关注焦点,后来的《民法通则》的颁布更有力地促成了这种共识。五种经济法学说在改革开放初期给经济法学界提供了最初经济法建设的思想基础,对中国经济法发展的奠基作用是毋庸置疑的。
参考文献:
1梁慧星中国民法经济法诸问题法律出版社,1991
[关键词]:经济法独立性社会法
关于经济法的独立性,自经济法诞生之时起,争议就从未停止。综观经济法学理论研究的诸多流派及观点,关于经济法的独立性可分成两派-否定派与肯定派,否定派认为“经济法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而是一个十分必要的法律学科。因为经济法没有统一的调整对象和方法,所以无论是单个的经济法规或是这些法规的总和,都不能构成独立的法律部门”,[1]肯定派则是以肯定经济法有独立的调整对象为依据,认为经济法是独立的法律部门。肯定派关于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又有“干预说”、“协调说”等多种观点。但均认为经济法是调整“一定范围内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总称,但具体到什么样的经济关系,各派则各执一词,尚未统一。
一、调整对象是争论的焦点以法律所调整的对象(即法律规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作为部门法划分的依据是有其积极意义的。
从的观点看,法律的调整对象是社会关系,一国的法律体系和法律部门归根到底是由该国社会关系的性质和内容决定的。“法律部门划分属于法学及思想意识范畴,社会关系由立法者、司法者,也即上层建筑……而塑造出一国法律体系和法律部门划分”,“没有罗马帝国地中海周边各民族参与的大规模贸易,引致商品关系特征无扭曲的普遍体现,贯彻平等原则的法律规范和法律关系应运而生,罗马私法和中世纪的商人法就无从谈起”。[2]尽管相同类型的社会关系蕴涵着共通的性质,但其“本身却并非也不可能天然的表达任何意思”,[3]因此,法律部门的划分不可能排除主观因素,它是世人根据社会关系的本质属性从经世致用的目的出发对其进行加工的结果。法学家、立法者提炼出指导该领域的基本原理和原则,司法者归纳总结出在调整该类型社会关系普遍适用的一般方法,因此而使法律能根据社会现实需要得以便捷高效的创立和运用。但是不管如何,法律部门划分的客观基础在于现实生活中实在的社会关系。社会关系是法律部门划分的逻辑起点(并不排除用相同的方法调整不同类型的社会关系),探究经济法是否是独立的法律部门,仍然必须从社会关系入手。在经济法的论战中,否定派坚持认为,商品经济孕育了民商法的产生,民商法是调整商品经济之法,只要现阶段的经济关系仍然是商品经济关系,那么就应当靠与商品经济相对应的民商法来调整,而无产生新的法律部门的必要。对此肯定派并没有从正面予以反驳,只是强调现阶段的经济关系需要权力的干预,强调“商事关系的发展必然存在的是商事主体的复杂性,难以明辨性和交易的多环节性,识别当事人动机的真实性与合法性的直接机会相对减少,行为的自我把握愈为困难,商事关系所隐含的投机性相应增大,利益损害的不特定性、广泛性与弥散性扩大,对商事行为与商事关系监控难度越来越大,以往民事关系中的当事人自我监控机制运用与商事关系中愈发显得局限,因此除当事人的自我监控外,社会与经济的发展在急切寻求一个某种具有中介力与约束力的社会机构或国家机构来从社会或国家的另一个视角监控社会关系,充当商事关系的保护人……”。[4]这些类似的阐述只是表明了经济法产生的社会现实需要,可以作为新的法律部门产生的动因解释之一,但是为何这一法律部门被称为经济法,上述阐述并没有从基本概念上回答“经济法调整对象是什么”这一关键性问题。
二、调整对象应是社会关系而非经济关系首先,在政治经济学中,经济关系是人们在以生产、分配、交换、消费为基本内容的经济活动中结成的社会关系。
马克思将经济关系或生产关系的产生论述为:“人们在生产中不仅仅同自然界发生关系,他们如果不以一定的方式结合起来共同活动和相互交换其活动,便不能进行生产。为了生产人们便发生一定的联系和关系,只有在社会关系的范围内,才会有他们对自然界的关系”。[5]在政治经济学中,经济关系和社会关系是不做区分的,但是在现代西方经济学中,经济关系却是一个与成本、收益相联系的纯粹的经济学概念,“它所反映的是经济运行规律或者经济因素间的相关性以及资源配置的客观要求”,它作为一种物质关系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本原关系,因而不具备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所特有的意志性和具体特征,人们无法通过自觉的行为来对其加以支配,因而是不能成为法律的调整对象的“。[6]可见,基本的经济关系是不能被分割的,法律也不可能对经济关系作出直接的调整,法律只能对主体之意志发生作用而调控人们的行为,进而达到分配利益的目的。因此,建立在经济关系之上的社会关系则是可以调整的,而且”因为不同社会关系的利益不同,人们为实现一定目的而自觉努力的心理状态或意志作用不同而可以区别“,[7]社会关系因而可以被分割。
三、什么样的社会关系需要干预建立在不可分割的经济关系基础之上的社会关系的可分割性,为我们探寻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提供了可能。
在经济领域,两个主体之间某一行为的社会关系实际上并不是单一的,以一个买卖关系为例,甲将一个杯子卖给乙,如果从一般的视角看,作为平等主体间发生的单纯的买卖关系,涉及了债权契约关系和物权契约关系,应由民商法调整,而当我们把甲乙还原为现实生活中的社会角色,则乙还是个消费者,是消费者社团中的一员,实际上买方在这一买卖关系中是以两种不同的身份同时出现的,由此而形成了两种不同的社会关系。首先,买者是原始状态的市民,是私法上的抽象主体,他拥有私法上的个人的意志自由,他有权决定买或不买,有权与经营者商定契约的内容(当然,是在社会基准法和团体契约的制约下),此时,他与经营者是完全平等的。其次,买者作为“社会人”,买者是弱者,是社会法上的权利义务主体。比如,“受社会基准法的规制,以维护乙的最基本的权利和保障最基本的交换秩序”。[8]在消费者团体和经营者订有团体契约的情况下,还会牵涉到第三种社会关系,即消费者团体与经营者形成的为维护乙所在的消费者团体的利益和消费者作为具体的成员而由团体契约调整的消费关系。而在消费者团体的内部关系-消费者个人与团体的社会关系,亦在社会法框架之内,此为第四种社会关系。上述一个买卖关系,实际上在其基础上形成了四种社会关系,民商法对主体不作任何区分,一概认为平等,因而只能调整第一种平等的处于原始状态的买者与经营者之间的社会关系,这部分社会关系仍由双方协商自定,勿需干预。而第二、第三种社会关系由于有社会基准法和团体契约的存在,个人意志的自由在上述两个层次上受到了限制。按照经济法调整对象为“需要干预的社会关系”、“一定范围内的社会关系”的观点,第二、第三种社会关系就是经济法学者所说的受到干预的社会关系,作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的社会关系也可以精确界定为“建立在经济关系基础上的第三域社会关系”,或曰“社会人在经济领域内形成的社会关系”。第四种社会关系-社团内部成员与社团的关系-由于它是团体契约形成的前提关系,直接牵涉到社团权力的正确定位,故而亦纳入经济法体系。无论是否定派还是肯定派,他们都没有正确区分不同的社会关系。否定派认为经济关系与社会关系是一致的,导致了一种经济关系就只能由一个部门法调整的机械观点。而肯定派虽已意识到需要干预的那部分社会关系是经济法的调整对象,但却苦于无法具体说明,只好从社会现实这一角度坚持认为经济关系需要不同的多个法律部门来共同调整,但是只要经济法学者不能从理论上指出他们认为的那部分社会关系与民商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根本不同,就不可能从根本上消除两派的分歧,也无法令人信服的接受经济法为独立法律部门的观点。有学者提出了以社会经济利益作为经济法独立的依据,认为“划分法律部门的实质标准是利益而不是调整对象和方法,前者从根本上决定法律产生发展,后者只不过是前者的表现而非实质,法律所保护的利益与调整对象、方法是本质与形式的关系,法律部门仍应以受保护的不同利益来区分”。[9]利益与法律部门的产生的确有联系,但是法律部门的划分不仅仅有赖于客观现实,它同时也是适应人们创制、运用法律的需要而存在的。以法律调整的对象-某种社会关系为部门法划分的依据能够较好地沟通主客观两方面。一方面,社会关系根源于经济基础,反映了现实的社会需要。另一方面,由于同类型的社会关系必然有其共同的本质特征,人们能够据此抽象出该领域的一般原理,归纳总结出一整套普遍适用原则和方法以指导立法和司法活动。因此,以社会关系为标准较好地结合了社会现实和主观运用两方面,由此而分出的法律部门也是合理的。而以利益为标准则在主观方面存在欠缺,无法体现该部门的一般原则和方法。以利益来解释法律部门的产生是合理的,但若以此来作为一个部门的立足点并指导立法和司法活动,在法律规则日益精细、“宜粗不宜细”的观念已被摈弃的今天,则是不适宜的。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利益在任何情况下都可能成为划分标准。当以利益作为标准时,它能够直接指明法律所追求的价值所在,但不能体现法律的技术性原则,而这两点恰恰正是法域的特征所在。公法、私法和社会法便是以各自追求的利益归属为标准而划分的。市民社会和私人利益的推动了公私法的分离,而当社会利益凸现,现有公私法域框架无法予以有效保护时,第三法域-社会法便应运而生,而这正应验了阿克顿在评价雅典时的名言:“每一种利益都应有权利和手段去主张自己”。四、经济法独立的外部条件经济法的产生是社会发展对法律体系提出挑战之后的回应。
随着经济的增长,“法律体系被要求负起双重任务:一方面法律必须为政治体系服务,成为政治体系控制经济体系的主要手段”,“第一个任务关系到各种生产、分配、消费活动能否置于政治权力的控制之下,以民主政治秩序而言,也就是能不能依多数意志来控制经济的过程”,“第二个任务则关系到我们这个社会能不能使正义感得到满足”。[10]社会经济法的产生完美地完成了上述两任务。在行政手段事事躬亲,福利国家的美梦破产之后,社会法力主公众参与,自主、合作解决社会问题,将经济问题置于社团权力而非国家权力干预之下,既满足了经济关系的权力干预的需求,又实实在在地体现了参与其中的民意。社会经济法弱化了国家的统治职能,提升了公众对社会事务的参与程度,较之公私法二元对立的时代,是民主政治的提高,是人类与自由平等理想的趋近。社会经济法体现了社会的进步,也是法律体系的创新。经济法的产生也是法律调整专业化、精细化的要求。事实上民商法的规则在一定程度上也能有助于社会利益的保护,如诚实信用原则、权利不得滥用原则。但是这是一种以私权机制维护社会利益的间接途径,随着经济关系日益复杂,成本也必将越来越高。德国最初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借用的是私法的侵权行为规则,“个别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表现为某个权利主体竞争权利的侵犯,通过侵权损害赔偿可以使权利主体的权利得到弥补,但由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对象的广泛性与不稳定性的客观存在,个债的追诉使得当事人自我保护的成本增大,而建立一个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查处的公共机构则可以降低竞争秩序的保护成本”。[11]在另外一些情况下,民商法的调整机制甚至根本无能为力,比如,一名经营者诚实经营,企业日趋壮大,足以影响竞争秩序,但他并未利用其强势地位,因此并不能触发诚实信用原则涵盖下的民商法机制。但是在反垄断的“结构规制主义”下,社会法赋予了社会管理者以社会利益的名义拆分该企业的权力。
五、经济法的独立首先是社会法的独立经济法的独立前提是社会法的独立。
乌尔比安在《学说汇纂》中论述道:“法有的造福于公共利益,有的造福于私人,公法有关于国家的稳定,私法涉及个人的福利”。随着社会的发展,公私法的二元结构已不能涵盖现实社会生活,表现为法律对社会利益的保护力不从心。社会利益的凸现首先表现为大量的社会公共问题得不到有效解决。这些问题主要集中在市场失灵方面,比如垄断、环境污染、劳工问题和社会公正等等。为了解决这些问题,行政权作了尝试,但是行政国家(福利国家)破产的事实证明这种努力是失败的。这首先是因为信息不完全的问题也同样在公共部门中存在,这致使行政权力无法有效发挥作用。其次,要求行政机关保护社会利益缺乏合理的利益激励机制,官僚们只对上司负责,往往可以置社会利益于不顾,倒是在很多情况下,社会利益成了权力寻租的幌子。如何解决市场失灵问题,同时又避免政府失灵?公众参与组成社团,通过自治方式自主解决社会公共问题是另一条道路。比如中小企业联合体以为“合法的垄断”对抗垄断、劳动者组成工会保护劳动者利益、消费者组成消费者协会等等。需要指出的是,社会本身是一个天然的超级社团,人人生而得为其中一员,人们完全可以组成社会自治机构,但是考虑到成本和国家机构业已存在,所以仍然将自治权交由国家机关行使,但是这种权力本质上是社团权力,是不同于国家权力的第二种权力,“一种管理性、组织性的权力”[12].既然公权力无孔不入的渗透是不现实的,公权力采取了变通的手段:公权力作出一定程度的让步:引入、承认社团权力-规定公众自主参与的自由,承认社团对内的自律权,对外缔结契约的代表权;同时又坚持一定的底线,规定了社会基准法以保护成员最基本的权益。上述任意性规范和强制性规范的目的就在于社团权力的正确定位,使其既与行政主体又和垄断组织相区别。维护私权,保障私人利益的为私法;维护公权,保障国家利益的为公法;同样,维护第二种权力-社团权力的为社会法,而部门法的划分应当首先从法域划分开始。由于社会利益的凸现,经济法同劳动法、社会保障法、环境法、教育法等一系列为解决各种社会问题而创制的法律浮出水面,它们分别致力于解决某一领域的社会问题、维护社会利益的某一方面,因此经济法与劳动法、社会保障法、环境法、教育法等具有更大的相似性,同属社会法领域。在同一法域下按各法所在的专业领域划分,经济法当与劳动法、社会保障法、环境法、教育法并列,同为社会法的部门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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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程宝山论经济法与民法、商法、行政法的关系[J]载郑州大学学报,(社科版)2000年第3期。
【关键词】经济法;基本理论;本质;调整对象;体系;地位
一、经济法的本质
经济法是国家为协调本国经济的运行和发展,对经济生活进行干预所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一)经济法是社会责任本位法
经济法是社会责任本位法,以社会利益和社会责任为最高准则。无论是国家机关还是企业、个人都必须对社会负责,即都必须对社会经济的良性发展负责,在对社会共同尽责的基础上处理和协调彼此关系。
(二)经济法是平衡协调法
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利益主体多元化,各类矛盾丛生。其中最重要的是要妥善协调好社会整体和社会个体之间的利益关系,而经济法正是适应这种客观需要,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兼顾社会个体利益,通过经济法的立法和执法来调整经济关系,对各类主体的利益进行平衡协调,以实现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
(三)经济法是系统综合调整法
现代市场经济所包含的高度社会化大生产及高度发达的商品经济关系朝着分化和综合两个方面发展。经济法正是反映了经济关系分化和综合两个方面发展要求,一方面,它通过具体的制度和规范,分别细致地调整各种经济关系,另一方面又在总体上对经济关系进行全面、综合的调整。
(四)经济法是经济集中与经济民主的对立统一法
经济集中与经济民主的对立统一是社会经济永恒的话题,经济法在它们的对立统一中产生和发展,并由此体现着经济法的本质和功能。可以这么说,经济集中与经济民主的对立统一是经济法产生的根源,是经济法的本质和灵魂。
(五)经济法是以公为主、公私兼顾的法
经济法不是只体现国家意志和利益、单纯干预和管理经济的公法,也不是只立足于个人本位、企业本位的私法,而是以公为主、公私兼顾的法,是独立于公法、私法之外的,并对二者进行平衡协调的―个新的部门法。
二、经济法的地位
经济法的地位,即经济法在法的体系中的地位,是指在整个法的体系中,经济法是不是一个独立的法的部门,其重要性如何。
(一)从经济法的产生的角度分析
现代意义的经济法产生于19世纪末二十世纪初的欧美国家,随着资本主义的发展,过度的自由竞争引起生产和资本的不断集中,垄断使市场产生了各种弊端,资本主义国家政府开始加强对自由市场的干预,国家对自由市场干预的法一经济法应运而生。从经济法的产生过程,可见经济法的出现是社会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必然产物。经济法既在微观领域又在宏观方面对经济进行规制和调控的特性,是其他法律部门不能取代的。
(二)从经济法与民法、行政法的相互关系的角度分析
民法的主体平等、契约自由精神与市场有着内在的必然联系。现代民法虽然强调公序良俗、社会公共利益,但它不能解决在公共竞争环境遭到破坏而导致整体及个体的低效率或无效率问题;而行政法对市场经济的调整只是仅仅以一种外在的力量发挥作用,对这一问题也无能为力。所以经济法的产生则成为必然,其独立的部门法地位已经得到当今整个法学界绝大多数学者的认可。
三、经济法的调整对象
(一)经济法具有特定的调整对象
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特定的,具有一定的范围。我们不能认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综合的,是各式各样的社会经济关系。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同其他法的部门的调整对象是具有区别性。经济法、民法各自调整不同部分的经济关系,但不能说经济法、民法可以对经济关系实行交叉调整。因为这种观点实际否定了经济法、民法具有特定的调整对象,进而否定经济法、民法独立的部门法地位。
(二)经济法调整的是特定经济关系
在国家干预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应该由经济法调整,在现代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这种经济关系的表现形式,主要表现在四个方面:
(1)企业组织管理关系及其法律调整
在市场主体体系中,企业是最主要的主体。国家对于企业的设立、变更和终止,企业内部机构的设置及其职权,企业的财务、会计管理等,不能管得太多、太严,但又不能撒手不管,而应进行必要的干预。
(2)市场管理关系及其法律调整
要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必须建立统一、开放的市场体系。在市场体系中各种生产要素自由流动,必然存在竞争,而竞争会导致不正当竞争,甚至垄断。在市场本身又无力消除垄断和不正当竞争时,就需要国家干预,加强市场管理。
(3)宏观调控关系及其法律调整
宏观调控,是国家为了实现经济总量的基本平衡,促进经济结构的优化,对国民经济总体活动进行的调节和控制。国家在宏观调控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应该由经济法调整,这有助于弥补市场调节的缺陷,优化资源配置,推动经济的发展。
(4)社会保障关系及其法律调整
要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必须建立多层次的社会保障体系,但因市场本身的盲目性无法解决这个问题,就需要国家出面进行干预,建立我们国家的社会保障制度,这有助于充分开发和合理利用劳动力资源,保障社会成员的基本生活权利,维护社会稳定。
四、经济法的体系
经济法体系是由经济法部门组成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法调整的特定经济关系是在国家协调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基于此,经济法的体系可采取如下结构:
(一)市场管理法。市场管理法是调整在市场管理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对于市场管理法,根据实践的需要,可以进一步划分为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
(二)企业组织管理法。企业组织管理法是调整在企业设立、变更、终止过程中发生的经济管理关系和企业内部管理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对于企业组织管理法,根据实践的需要,可以作进一步的划分。例如,可以划分为个人独资企业组织管理法、合伙企业组织管理法、公司企业组织管理法等。
一、将经济法作为对增量利益(剩余)关系进行有效调整的主要载体
在市场经济中,基于社会化生产人们因产出大于投入而有增量利益(剩余),继而构建出的多种社会经济关系被称为增量利益(剩余)关系。其主要涵盖了两方面内容,一方面,在基于社会化生产的市场经济中,社会成员的平等主体与社会成员之间共同分享、竞争实现、协作创造增量利益或剩余利益的社会经济关系;另一方面,同样的,在基于社会化生产的市场经济中,社会成员的不是平等主体与国家政府之间共同分享和协作创造增量利益或剩余利益的社会经济关系。其中,前者反应出一定的原生性特征,后者是由前者所派生出的关系。二者均基于社会化生产的市场经济,以新型社会经济关系为基准,主要以新兴的经济法为基础,调整这种新型的社会经济关系。我国要科学的调整原生性的增量利益关系的经济法,要遵循个体生产已由社会化生产相取代的市场发展规律。共同分享和协作创造增量利益(剩余)的关系不存在于个体生产中,再加之基于个体生产的自然经济中,人们所创造的产品,不需要借助市场竞争交易来发挥所创造产品的价值。当时的社会是基于个体生产的简单商品经济,不以实现价值增值为标准的借助交换来满足个人需求的过程,不存在利用竞争来创造增量利益的关系。而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衍生出了一种基于社会化生产的市场发展机制,在该机制中,存在了共同分享与协作创造增量利益的关系。历史上,社会化生产有着对商品生产促进和提高的功能,为此,社会化生产对商品经济给予了高度的支持,并逐渐形成了经过竞争易和交易竞争的市场经济机制,造就了市场主体之间通过竞争来对这种增量利益的关系的实现。相对于民法所调整的继承、流转、归属等存量利益关系而言,共同分享、竞争实现与协作创造增量利益(剩余)的关系与其存在本质区别。通过调整平等的社会成员之间的剩余关系或增量利益(原生性增量利益关系)的经济法,能够保障基于社会化生产的市场经济中各市场主体或社会成员在对企业利润最大化利益与个人收益实现的基础上,不损害相互之间的关系。接着,再调整非平等主体社会成员与国家之间的剩余关系或增量(派生性的增量利益关系)的经济法,又能够维持基于社会化生产的市场经济企业以及个人的社会整体可持续增量利益与增量利益最大化的协调关系。
二、构建协调非平等主体之间增量利益(剩余)关系的宏观经济法
为了实现我国构建宏观经济法的目的,一定要使现有的国家运用社会公共资源直接参与到宏观调控的立法、市场监管的立法、经济活动的立法中,并以共同分享与协作创造增量利益(剩余)的经济管理取向的立法替代传统行政管理取向的立法。我国构建的宏观经济法,以经济管理为导向,主要是国家各级政府对国民经济管理行为的法的自我规制。为此,其要基于满足自身可持续执政能力的需求为前提,并在国际竞争强有力的支撑下,对经济民主进行不断的强化,从而使公关经济法的建立得到不断的完善。除此之外,我国要解决有关程序法中的非平等主体间存在的权利冲突问题,并对民主集中纠错程序法的制定进行不断的完善。在该非诉讼程序法中,有效落实了宏观经济法所保护、设定以及确认的宏观经济法主体的权利。
三、构建协调平等主体之间增量利益(剩余)关系的微观经济法
其一,我国构建微观经济法需要依托于对劳动法以及企业法的科学改造来实现。为此,对现行公司劳动法以及企业法瑕疵的揭示是非常必要的,我国要本着“以人为本”的精神,全面贯彻对投资者各方以及劳资双方的深入人权以及合法权益的公正保护原则,使公司劳动法以及企业法得到有效的改造,从而构建一个科学的微观经济法。其二,我国构建微观经济法需要依托于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及竞争法的不断完善来实现。其中,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充当着对直接受损害的消费者民事权益进行保护的角色,同时,也承载着经营者损害消费者的竞争行为进行规范、禁止的责任,是一种竞争法的特别法,能够有效促进消费者整体增量利益的实现。另外,我国还可以借助司法裁判来对平等主体之间的各种权利冲突进行解决,并构建科学的经济诉讼法,从而科学落实微观经济法所保护、设定以及确认的微观经济法主体权利。
一、政治经济学的研究对象
弄清政治经济学的研究对象,对于理解政治经济学的全部内容十分重要。政治经济学作为一门社会科学,它的研究对象是人类社会生产关系及其发展规律。生产关系就是人们在生产过程中形成的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经济关系,即物质利益关系。这种关系贯穿于社会生产的全过程,即生产、分配、交换和消费四个环节。政治经济学所研究的就是在生产、分配、交换和消费中所形成的人们之间的相互关系。在生产关系中生产资料所有制性质决定了生产关系的性质,生产资料所有制就是生产资料归谁所有,它是生产关系的基础,它决定人们生产、分配、交换和消费关系,并通过生产、分配、交换和消费等环节来实现自己。比如,谁占有生产资料,谁在生产中就处于支配地位,同时占有劳动产品。
和生产关系紧密相连的一个重要概念是生产力。生产力是具有一定生产经验和劳动技能的劳动者进行生产时所形成的物质力量。生产力和生产关系构成生产方式的两个方面。那么,生产力和生产关系之间是什么样的关系呢?一方面,生产力决定生产关系,有什么样的生产力就有什么样的生产关系,生产力的发展变化决定生产关系的发展变化;另一方面,生产关系反作用于生产力,当一种生产关系适合生产力性质时就会推动生产力的发展;反之,就会阻碍生产力的发展。生产关系一定要适合生产力状况的规律,是人类社会经济发展的基本规律,贯穿于人类社会的始终。所以,对经济规律的研究同样是政治经济学研究的重要内容。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起点就是从改革生产资料所有制结构入手的,所有制结构的改革调整,适合了我国生产力水平,促进了生产力的发展。这种改革从理论上说符合了社会经济发展规律的要求,是我们党对社会经济发展规律正确把握的结果。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的确立就是这一规律的体现。
二、政治经济学的理论基础
政治经济学建立的理论基础是科学的劳动价值理论。马克思劳动价值理论是对商品经济一般规律的论述,在发展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仍然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商品二因素理论。商品作为用来交换的劳动产品具有使用价值和价值两种属性。使用价值是商品用来满足人们某种需要的有用性,是商品的自然属性,是一个永恒的范畴。社会物质财富是由使用价值构成的。作为商品的使用价值是为社会、为他人的;商品使用价值一定是通过交换才能获得。凝结在商品中的无差别的人类一般劳动形成商品的价值。价值是商品的社会属性,是个历史范畴,价值所反映的是商品生产者之间的劳动比较关系。对于商品生产者来说他关心的是商品价值,对于消费者来说他关心的是使用价值。生产者之所以也关心商品使用价值是因为使用价值是价值的物质承担者。
生产商品的劳动二重性理论。劳动二重性是指具体劳动和抽象劳动。在一定具体形式下进行的劳动叫具体劳动,创造商品的使用价值;抛开劳动的具体形式无差别的人类一般劳动叫抽象劳动,抽象劳动形成商品价值。抽象劳动是一个历史范畴,是生产商品的社会劳动所特有的。劳动二重性决定了商品二因素。劳动二重性理论是马克思首先提出来并论证的,是理解政治经济学的枢纽。商品价值量理论。商品价值量是由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决定的。商品生产者生产商品所消耗的劳动时间叫个别劳动时间,决定个别价值。个别劳动时间与社会必要劳动时间之间形成的比列关系不同对商品生产者影响不同,只有当个别劳动时间少于社会必要劳动时间时商品生产者才处于有利地位。社会必要劳动时间是以简单劳动为基础,复杂劳动等于多倍的简单劳动。社会必要劳动时间会随着劳动生产率的发展而变化,商品的价值量与生产商品的劳动生产率成反比,与包含在商品中的劳动量成正比。所以在现实生产中每一个商品生产者都千方百计地提高自己企业的劳动生产率,使得自己生产商品的个别劳动时间低于社会必要劳动时间,使商品个别价值低于社会价值,从中获得价值差额。无论是在简单商品经济条件下还是在现达的商品经济条件下都是如此。
价值规律理论。价值规律是商品经济的基本规律。价值规律的主要内容是,商品的价值量由生产商品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决定,商品交换以价值量为基础实行等价交换。在商品交换中,商品的价格除了受商品价值决定之外,还受多种因素影响,其中最主要的是市场商品的供求关系。当某种商品供不应求时,价格上涨到价值以上;反之,供过于求时,其价格就会降到价值以下。商品价格总是随着供求关系的变化围绕价值上下波动,这就是价值规律作用的表现形式。价值规律的作用:首先,它可以自发地调节生产资料和劳动力在社会生产各部门之间的分配,起到资源配置的作用;其次,价值规律自发地刺激商品生产者改进技术,提高劳动生产率,从而促进社会生产力的发展;第三,价值规律促使商品生产者两极分化。当然,价值规律对经济的调节具有自发性、盲目性和滞后性的特点,会造成资源的浪费。为了克服价值规律对经济生活调节的这种消极作用,所以在现代市场经济中都缺少不了国家宏观调控机制,现代经济的调节机制是价值规律调节机制和宏观调控机制的结合。
的货币理论。在商品经济中,货币是和商品紧密联系的一个重要经济范畴。通过对货币产生过程的分析,马克思指出,货币是从商品世界中分离出来的固定地充当一般等价物的特殊商品。货币的产生是商品内在矛盾发展,即商品交换发展到一定阶段上的产物,是价值形式长期发展的必然结果。货币的产生使商品内在的使用价值和价值的矛盾,发展成为商品与货币的外在对立。商品生产者必须想方设法将商品换成货币。商品到货币的转化,马克思将之称为商品的惊险跳跃,这个跳跃完不成,摔坏的不一定是商品,但一定是商品所有者。马克思这段话深刻地揭示了市场销售对于商品生产者有着至关重要的影响。关于货币的职能,马克思认为它是在商品流通中产生和发展起来的,是货币本质的具体体现。货币的基本职能是价值尺度和流通手段。当商品价值用货币来表现时就是价格,作为价值尺度的货币可以是想象或观念的货币。货币作为商品交换的媒介物就是流通手段的职能。货币流通手段职能改变了商品交换的形式,商品交换由商品——商品,变成了商品——货币——商品的交换,买和卖变成两个相互分离的过程,在社会经济的发展中危机的可能性就隐藏其中了。马克思分析了货币流通规律,即流通中货币量的规律,它等于商品价格总额/同一货币的流通次数,这一规律在商品经济中普遍适用。马克思还分析了铸币和纸币的问题。货币产生之后其形态经历了贵金属币、铸币、纸币、信用货币,到当今的电子货币,其一般等价物的性质并没有改变。货币还有派生职能:贮藏手段、支付手段、世界货币。
论文摘要:科技革命及知识经济对劳动价值论提出了挑战。仅仅从课本学习马克思的劳动价值论已不能直接解释许多新的经济现象。因此,应研究劳动价值论在新的历史阶段的具体表现形式,发展劳动价值论。本文是笔者在政治经济学教学中的点滴体会。
一、的劳动价值理论
什么是商品的价值?马克思是从分析1夸特小麦出发,指出在1夸特小麦里面,有一等量的共同的东西。这种共同的东西,马克思称之为商品的价值。这种共同的东西的实体是什么呢?马克思经过详尽的分析后认为它是抽象的人类劳动。商品价值量的大小就是由其所包含(凝结)的抽象人类劳动量的大小来决定的。商品所包含(凝结)的抽象人类劳动并不是现成的出发点,而是劳动者的具体活劳动耗费在商品经济关系中转化变成的结果。抽象人类劳动的凝结表现了主观具体活劳动耗费所产生的客观社会效果——满足社会需要的有效用的劳动的含量。这一点马克思在法文版《资本论》第一卷中说得很明白。马克思说:’‘商品要成为价值,首先必须是效用。同样,劳动要被看作抽象意义上的人的力量,人类劳动耗费,首先必须是有用劳动。”因此,价值是社会对个体活劳动耗费在商品经济关系中的有效用程度的一种评价。从劳动到价值有一个质和量都要进行转化的客观的社会过程。在马克思劳动价值理论中,有关商品价值这一术语的内涵是很明确的,它指的是商品在交换关系中所表现出来的,那个为一切商品所共有的某种等质的东西,即商品中所包含(凝结)的抽象人类劳动。它已经转化成社会劳动(对社会有效用的劳动),而不再是私人劳动(即个别劳动者的具体活劳动耗费)。价值仅仅是指“凝结”在某种使用价值中的抽象劳动,马克思在多处不断地阐明“凝结”这一思想,例如,马克思说了:“作为价值的上衣和麻布,不过是同种劳动的凝结。”“商品作为价值只是人类劳动的凝结。”“这个价值本身才真正表现为无差别的人类劳动的凝结。”“当我们把商品看作价值时,我们是只把它们看作体现了的、凝固了的或所谓结晶了的社会劳动。”显而易见,在谈到商品价值时,马克思总是强调它是商品所包含(凝结)的抽象劳动,而不涉及生产商品时的具体活劳动耗费。但是,这种细微的却是极其重要的区别,在传统的政治经济学中并没有引起注意。
二、劳动价值论面对的现实
科学技术的发展,促进了生产力的发展,也相应带来经济、社会等方面的巨大变革,同时给传统经济理论提出了许多新课题。作为马克思经济理论基石的劳动价值论面临着新的挑战主要有三方面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劳动价值论已经过时,要由“知识价值论”来取代;第二种观点要建立新的“劳动价直论”;三是主张“发展”劳动价值论,充分注意到科学技术等,“知识”在财富,乃至价值创造造中的重要地位,承认知识及包含知识的先进技术生产设备与活劳动一起创造了价值,而且比活劳动创造更多的价值。这些主张虽然观点各异,但有一点是共同的;活劳动不再是,或者不是唯一的价值创造者。
这些主张对劳动下介值论在新形势下的丰富和发展提供了重要启示。以前罚门认为,“句句是真理”,不容经典作家的论述与之有任何差异;改革以后,虽然认为的某些个别论述、个别原理可以发展,甚至修正,但由于思维定式的作用,仍然认为的基本原理不能发展。澎门认为,发展基本原理不等于否定基本原理,发展是以坚持基本原理的本质为前提的。理论本身包含“内容”和“方法论,’两方面,内容的根本就是“基本原理”,方法论即“唯物论和辨证法”。当然,这也说明,发展只能在坚持方法论和基本原理的本质的前提下进行。劳动价值论作为理论之一是应该发展的,但发展要坚持两个前提:即“唯物辨证”的方法论和劳动价值论的本质。劳动价值论的本质是“只有人.的活劳动才创造价值”,新形式下坚持“只有活劳动才创造价值”这一劳动价值论的本质特征,是因为这一“本质”仍然揭示了知识经济条件下价值的真正来源。
马克思的劳动下介值论是科学理论。马克思从分析商品二因素入手,科学揭示出劳动的二重性质,科学地解决了价厦形成、决定和实现的难题。但是,劳动价值论是抽象的、本质的理论,它揭示的是整个商品经济发展的本质和规津,不是商品经济某一发展阶段的具体规律。在商品经济不同发展阶段劳动价值论有不同的表现形丸探讨这些不同的具体形式不是马克思的任务,他也不可能对当时还没出现的“阶段”的,般理论的具体表现形式作出准确描述。这一任务正是马克思的后继者—理论工作者应该做的事。将抽象的理论在不同的发展阶段具体化是对的丰富和发展。
科学技术能否创造价值,将书本上的理论和现实实耐目结合,可以作出这样的解释:知识是劳动创造的,而且是复杂劳动创造的,所以知识有价值,而且商品中凝结的“知宝州介值”所占比重越来越大,但是知识作为脑力劳动的结晶不能创造价值,只能将自身价值转移于新产品之中。这种解释无疑是有道理的,但与书本上的劳动价值论是有矛盾之处的,可以从三个方面来看:一是,在创造造知识的劳动中从事基础科研、教育等独立于生产过程之外的成分被划为不创造造价值的“非生产性劳动”,结果科学技术劳动只剩下技术劳动;但科学理论研究的是技术创新的基石断口前提。二是先进科学技术的运用极大地提高劳动生产率,在其他条件不变的前提下,同一劳动单位时间里生产更多的产品。把这种劳动仅仅解释为是一种复杂劳动,单位时间里创造了更多的价值,是没有说服力的。三是根据劳动生产率与价值的关系的规律,并不能推导出科技不断进步会使产品中的’‘知识价值”含量越来越高的结论。科技进步使劳动生产率不断提高,劳动生产率提高会喇氏单位商品的佣直量,但无论劳动生产率姻可,等量劳动时间总是生产等量的价值。科技进步水平被劳动生产率提高水平等额抵消,因而科技进步并不增加劳动的总价值量。
可见,马克思的劳动价值理论单从课本上理解是不够的,一定要从现代和未来经济发展的新动向、新特点、新趋叁冲目结合,使经济学能更妞断旨导洲门的实践,也是洲门今天学习经济理论的主要目的。
三、马克思劳动价值理论的本质—有效价值理论
马克思在谈到商品价值时,总是强调它是人类抽象劳动的‘’凝结”,由于主张劳动创造价值的经济学家们,都一致认为可以用劳动持续时间来计量劳动的量,所以马克思在谈至嘀品价值时,又强调了’角直是凝固的劳动时间或劳动时间的凝结。
政治经济学中用“凝结”、“凝固”、“结晶”以及“物化”等等用语,不能仅仅单纯地理解为要把抽象人类劳动凝结在一定的使用价值面,更深入的理解是:马克思使用“凝固的劳动时间”或“劳动时间的凝结”等等用语,就是要强调,在商品生产中可以直观知道的具体活劳动时间,并不是都能不折不扣地“凝结”到一定的对象里,面,全部转变成商品“所包含的”劳动时间。不是社会必要的(浪费的、多耗费的等等无效用的)劳动时间是不会“凝结”到一定的对象里面,而是作为“杂质”衫洲滁了,只有有效用的劳动才会“凝结”到一定的对象里面。大家知道,倒可劳动产物都耗费了州门的劳动,但其社会效果却是千差万别的。如果社会经济生活中不需要进行商品交换,就不必计较其中有效用劳动的含量。劳动产物也只有在商品交换中,其所耗费的一般人类劳动的有效程度才需要,并且获得评估,使表现在物的形彭让匕的人类无差别的抽象劳动,经过“凝结”的过程,将无效用的劳动作为“杂质”排除之后,剩下的对社会有效用的劳动才会形成商品价值。
综上所述,马克思劳动价值理本质上应是有效劳动价值论,理由有三个方面:
首先,有效劳动价值论认为,商品价值是指商品中所凝结的抽象人类劳动,它是对社会有效用的劳动的表现,而不考虑这种活劳动耗费的社会有效用程度。
其次,我们把劳动对象吸收的劳动量称为有效劳动,那末很自然地,有效劳动总量的多寡就是劳动对象吸收的劳动量抢以造产品的数量,即与使用价值的数量成正比的,这才是真正地体现出使用价值是价值的承担者。这样,在劳动生产力提高的情况下,同量的劳动量所产出的使用价值数量增加了,目也就是消耗同量的劳动量所创造的价厦总量也增加了,转化率提高了,即具体活劳动的有效性增加了,这就能圆满地解释在劳动生产力提高的情况下,社会生产中活劳动相对减少而价值总量却在增加的现象
再次,科技的发展对社会财富的创造发挥了巨大作用。有资料表明,发达国家国民生产总值增书冲副变大大高于就业人数的增长幅度。在国民生产总值中,技术因素所起的作用已达60—80%,活劳动的作用显著下降,这与商品佣直是由耗费劳动决定的观点存在突出的矛盾。因为才剐居耗费劳动价值论,设备越落后,耗费的活劳动就越多,创造的个别价值也越多;而设备越先进,耗费的活劳动就越少,创造的个别洲也越少,这样,科技进步反而成了获取更多价值的障碍了。从有效劳动价值论的角度来看,一切都是顺里成章的。科技的进步,先进机器设备的采用,极大地提高了劳动者耗费的劳动量到劳动对象吸收的劳动量的转化率,使得国民生产总值增长幅度大大高于就业人数的增长速度。
三、“创造劳动”与“超额利润”
要想理解“超额利润”的深刻内涵,首先要搞清楚课本中的“总体劳动’,价值论在解释现实问题时的困惑。马克思认为劳动产品“转化为总体工人即结合劳动人员的共同产品。总体工人的各个成员较直接地或者较间接地作用于劳动对象。因此,随着劳动过程本身的协作性质的发展,生产劳动和它的承担即生产工人的概念也就必然扩大。为了从事生产劳动,现在不一定要亲自动手;只要成为总体工人的一个器官,完成他所属的某一种职能就够了”。现实的情况是生产社会化程度越来越高,其生产组织结构也发生了根本变化。各种劳动形式的“个别分化”和总体“结合”的情况更加纷繁复杂,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某些形式的劳动主要是智力劳动从直接物质生产领域分离出去,另一些原本分离的劳动形式又“总体地”结合在一起,限于“物质产品”。另一方面通过商品形式满足人们需要的劳动产品已不局限于‘.间接生产”领域,创造价值的劳动不能再局限于直接的物质生产领域,创查介值的方式也进一步社会化、复杂化。大量的科技劳动潜藏于其他“物化劳动”中,掩盖了价直的真实源泉,这是形形“物化劳动”创造价值论产生的直接现实原因。从中可以看出,马克思的论述是基于当时的生产社会化情况,化好旨的’‘总体劳动”主要限于直接物质生产领域内的“结合,’,而且他的论述只是在“资本一般”的限度内。
从科学劳动部门内部看,科学劳动不创造价值。由于科学理论研究的牛条珠刀险,其成果不能变成商品,因而其“价值”不能直接体现,这是传统理论的思维。那么从事理论科研的“创造劳动”是否创造价值?我们按传统的理论从正反两方面来分析一下:如果不承认理论科研劳动创造价值,那么,同等劳动条件的企业一旦采用了先进技术,在同等劳动强度和同等劳动时间会获得“超额利润”。“超额利润”不可能是先进设备创造的,也不可能是其本企业的劳动创造的,因为他们并未多付出“社会必要劳动量”。如果承认基础科研劳动创造价值,则运用的其他生产环节的“价厦.,属于物化劳动,它已经等额转移入产品之中,因而“超额利润”的来源仍然得不到说明。
【关键词】中国;西方;法律文化
一、文化与法律文化
(一)什么是文化
从狭义上说,文化是指社会的意识形态或社会的观念形态。它包括社会意识和思想体系等等。从广义上说,文化是指人类社会历史实践过程中所创造的物质财富和精神财富的总和。还有一种是中义的文化观。它是指人类在长期的社会历史实践过程中所创造的精神财富的总和。
我比较认同中义的文化观,并把它作为阐述法律文化这一概念的基础。因为由于我们研究的是法律文化,而法律文化研究的对象主要是法律现象,法律现象则主要表现为法律意识形态和法律制度、组织机构等等,而且法律文化的构成内容与中义的文化观的构成内容相吻合。
(二)什么是法律文化
关于法律文化的界定学术界各持所据、分歧极大。归纳起来,以下几种最具代表性:
第一种观点:从三个层面界定法律文化。首先,法律文化是支配人类法律实践活动的价值基础和这个价值基础被社会化的运行状态。其次,法律文化作为客观存在物,表现为法律实践活动所取得的成果。最后,法律文化作为一种主观的观念形态。第二种观点:从方法论角度解释法律文化。此说认为,法律文化首先应该是一种研究立场的方法。第三种观点:认为法律文化是社会群体中存在的较为普遍的某些生活方式。
综上,对于法律文化的定义是,法律文化是具有一定普遍性的社会意识形态、社会规范、制度和社会心理中涉及法的那一部分形成的一个统一的体系。
二、中、西法律文化的差异及其造成这种差异的原因
(一)人治精神与法治精神
人治精神是中国传统法的根本精神。人治精神是指法在本质上所体现的是拥有极权的个人或极少数人的意志,从而在政治上构成一种专制的治理模式。
我国传统法律文化产生人治精神,而西方产生的是法治精神的最根本的原因是,西方是以商品经济为主,而传统的中国是以农耕经济。商品经济是法治的物质基础,商品经济社会,每个人要想自己的利益得到保障,必须有规则来进行规制,并且要求体现公平正义。而人都是自私的,所以法律成为必要的选择。商品经济形态所需要并决定的法律规则,商品经济孕育的社会契约观念、主体意识、权利意识、平等和自由观念等,是法治的社会文化基础。以商品经济关系为内容的民法是法治的法律基础,民法中的人权、所有权和平等权是近现代公民权利的原型,民法充分体现了法治的价值,民法传统中的权利神圣和契约自由精神,是和法治的文化源泉。
(二)伦理化与宗教化
伦理化实质上就是礼教化,一堆礼教的精神和原则贯彻到法律中并成为立法和司法的指导思想,进而外化为具体的法律制度和原则,就是实现了法律的伦理化。相对中国传统法律的伦理化,西方法律只具有宗教性,因为,作为西方法律文化的源头的古希腊,其早期的法律和宗教没有多大区别。
我国传统法律文化的伦理化,是由于礼教对我国传统法律的影响,而且是由于在国家产生的早期,我国国家的产生是随着部族之间的征战而逐渐成长起来的,这个过程是它不断地对同一血缘的认定,对异族的否定的过程,血缘是区分的标志。这使得部族内部的血缘关系结合更加的紧密,在部族内部选出统治者,下属既是臣子又是亲属,从而国家充满了伦理性。而西方国家的建立是通过氏族之间的战争,西方国家的战争使血缘关系越来越疏远,这和中国是相反的,自然伦理关系就不可能受到重视,相反的宗教成为了法律文化的特点。
(三)公法文化与私法文化
所谓公法文化本质上是一种刑事性的法律体系及其意识,私法文化则是一种民事性的法律体系及其意识。前者以“义务本位”为其特征,后者则以“权利本位”为其特征。
造成中西差异的原因在于,我国形成公法文化的主要原因就是传统中国国家权力和国家观念的发达。我国是君主专制的国家,君主是最高统治者,为了有利于国家的统治,必须要刑法来加以惩罚,自然公法就比较强盛。而在西方国家,早期通过氏族内部贵族与平民之间的斗争成长起来的,斗争围绕着“权利”。“法”变具有了平等性与民主性,慢慢转化为个人本位,个人本位实质就是一种私法文化。
四、结语
法律文化作为一个时期法律的集合,是非常值得我们重视和学习的。在构建法治社会的今天,我们要做的就是,在充分了解我国的传统法律文化的基础上,吸收我国传统法律文化的优秀成果,并且结合西方的法律文化,真正的构建出适合我国发展的一整套体系,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社会打下基础。
参考文献:
[1]辞海(缩印本)[Z].上海:上海辞书出版社,1979.
[2]梁治平.法律的文化解释[M].北京:三联出版社,1994.
[3]刘作翔.法律文化理论[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