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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精神医学鉴定;服刑犯人;服刑能力;精神卫生
据文献报道,美国司法部1999年研究报告显示有12.5%的在押犯人存在需要治疗的精神疾病问题,7%具有严重的精神障碍。2003年我国相关报道显示服刑犯人精神障碍患病率为10.9%,高于全国7个地区的精神障碍患病率。因此,对服刑犯人进行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成为又一大课题。本文拟对服刑犯人的司法鉴定案例资料进行初步探讨分析。
1 资料与方法
1.1 资料来源 2001年2月~2005年2月期间首次在我院进行服刑能力司法精神医学鉴定75例。资料完整,诊断均符合《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第3版)(CCMD-3)。
1.2 方法 采用自制调查表逐项统计归类,用X2检验进行统计学分析。
2 结果
2.1 一般资料
2.1.1 人口学资料 男47例,女28例;男性年龄19~61岁,平均30.8岁;女性19~75岁,平均29.2岁;文盲及小学38例,初中36例,高中及职高6例,大学1例,未婚38例,已婚30例,离异5例,丧偶2侧,无业30例,农民35例,工人6例,干部1例,其它3例。
2.1.2 家族史有阳性家族史20例,其中精神分裂症11例,精神发育迟滞4例,情感性精神障碍2例,癫痫、癔症及拘禁性精神病各1例;无家族史48例,不详7例。
2.1.3 精神病学诊断 经鉴定的精神疾病诊断为精神分裂症30例(40%),情感性精神障碍11例(14.67%),拘禁性精神障碍7例(9.33%),精神发育迟滞伴精神障碍6例,癔症6例,癫痫5例,人格障碍2例,无病2例,神经症、习惯和冲动控制障碍、器质性精神障碍等共6例。
2.2 司法精神病学资料
2.2.1 案件类型盗窃18例,伤害13侧,抢劫12例,故意杀人8例,寻衅滋事6例,纵火5例,诈骗5例,4例,职务侵占、运毒、强迫等7例。其中有4人系两罪并罚。
2.2.2 刑期≤5年49例,5~10年11例,>10年15例(包括无期、死缓8例)。
2.2.3 精神异常发生的时间 从入监第1天到19年不等,其中入监后0.5年、0.5~1年、1~2年、2~3年、3~4年和>4年,分别有46例、12例、7例、4例、1例和5例出现精神异常。其中1年内出现精神异常者占77.33%。
2.2.4 精神障碍与服刑能力。经鉴定有服刑能力者共20例(26.67%),其中诊断为癔症5例,精神发育迟滞4例,拘禁性精神障碍(已缓解)3例,情感性精神障碍2例,神经症、人格障碍,癫痫、习惯和冲动控制障碍各1例,无精神病2例。其余55例均无服刑能力(73.33%)。重性精神病(精神分裂症、情感性精神病)共41例,其中无服刑能力39例(95.12%),有服刑能力2例(4.88%),而轻性精神病(拘禁性精神病、癔症、神经症)共16例,无服刑能力7例(43.75%),有服刑能力9例(56.25%)。两者相比无服刑能力的比率有非常显著差异(X2=16.34,P
2.2.5 既往异常史与服刑能力的关系见表2。从案卷材料中发现23例,以往有神经精神异常表现史,其中无服刑能力21例(91.30%),有服刑能力2例(8.70%);无精神异常52例,其中无服刑能力34例(65.38%),有服刑能力18例(34.62%)。两者比较有显著差异(X2=4.23,P
劳动能力鉴定工作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劳动能力鉴定部门组织医学专家,依据国家标准,对劳动者的伤、病情况和丧失劳动能力情况,进行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工作。《工伤保险条例》、《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明确规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是对劳动者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的权威部门,所以,做好鉴定工作,做出准确的鉴定结论是鉴定部门工作的生命线。
在实际鉴定过程中,由于申请鉴定材料的要求以及分级标准还不够细,致使从事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相关的业务人员和医学专家在理解上难免有偏差,为此,必须对鉴定中的一些疑难问题进行研究,使鉴定中的难点和争议的技术问题得到统一和解决,使鉴定结论更准确。癫痫病就是鉴定中的一种比较难以掌握的疑难病例,现就癫痫这一疑难鉴定中值得注意的几点问题和大家一起探讨
首先,在组织鉴定工作前要认真要求鉴定者提供的相关材料,并进行严格审查,通常我们一般都要求鉴定者必须提供的材料为:
1、伤病职工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伤病职工完整连续的原始病例、诊断证明、理化检验报告、X光片、CT片等材料;
3、由被鉴定人填写或签名认可的《劳动能力鉴定表》。
鉴定时应要求被鉴定者除提供以上相关信息材料外,还需补充以下资料供专家评定参考:
1、两年来系统治疗资料;
2、脑电图资料;
3、原工作单位或现工作单位组织上提供的患者平时发病情况的资料;
二、医学专家在评继发于工伤或职业病的癫痫时,要求鉴定者必须有工伤或职业病确切的病史,有医师或其他目击者叙述或证明有癫痫的临床表现,脑电图显示异常的有关资料。
三、在对鉴定者因工伤导致的癫痫评残中,除了有医师或其他目击者的证明资料外,还要注意鉴定者要有确切的因公致伤的脑外史(如脑挫伤、脑出血或缺血)导致局部脑软化,继而在若干年后形成的癫痫病灶并发生癫痫。
四、在对鉴定者因工伤导致的癫痫评残中,值得注意的是初期病史中,是不是具备以下两个特征1、突然动作停止、眼神空洞持续五至十秒钟后骤然结束,严重者表现为突然神志丧失,呼吸暂停、四肢抽动,双手握拳,两眼上翻或黑眼球偏向一侧,面色青紫,口吐白沫,常伴有舌咬伤和尿失禁等,这些症状是典型的癫痫早期的征兆,一旦发现,一定要及时到医院进行治疗。
2、肢痛性癫痫。这种癫痫在早期发作的时候往往和风湿关节炎、坐骨神经痛、神经官能症等疾病相混淆,主要是因为它的早期征兆为四肢末端疼痛以及关节疼痛,所以出现这种疼痛症状,从而判断是不是癫痫疾病。
五、在对鉴定者因职业病引起的癫痫评残中,同样除了有医师或其他目击者的证明资料外,也要注意鉴定者有无确切的职业病史,如铅中毒、汞中毒、乙醇中毒等,在此基础上可能伴发中毒性脑病,继而导致继发性的癫痫。但癫痫是一种以反复发作性抽搐或以感觉、行为、意识等发作为特征的临床症候群,属慢性病。因为它的临床体征较少,若无颅脑器质性损害则难于定性。因此,在进行评残时,我们劳动能力鉴定中心的工作人员应尽可能收集相关信息资料,认真分析癫痫病还是精神病,虽然有些癫痫病人患有精神病,但为数极少,只有易感素质的人癫痫才有可能诱发精神病,这种病称为癫痫性精神病;其次,癫痫性精神病的精神障碍多呈发作性癫痫病,俗称“羊角疯”是大脑神经元突发性异常放电,导致短暂的大脑功能障碍的一种慢性疾病。而癫痫发作是指脑神经元异常和过度超同步化放电所造成的临床现象。其特征是突然和一过性症状,由于异常放电的神经元在大脑中的部位不同,而有多种多样的表现。可以是运动感觉神经或自主神经的伴有或不伴有意识或警觉程度的变化。
精神病是指指严重的心理障碍,患者的认识、情感、意志、动作行为等心理活动均可出现持久的明显的异常;不能正常的学习、工作、生活、;动作行为难以被一般人理解,显得古怪、与众不同;在病态心理的支配下,有自杀或攻击、伤害他人的动作行为;有程度不等的自制力缺陷,患者往往对自己的精神症状丧失判断力,认为自己的心理与行为是正常的,拒绝治疗。有些癫痫患者发作时的精神障碍与精神病有相似之处,因此,有人把癫痫看成是精神病。这种观点是错误的,因为,两者之间有本质的不同。
民法通则第13条规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人民事活动。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人,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人的同意。”刑法第18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行政处罚法第26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违法行为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10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违反治安管理的,应予处罚。”精神病鉴定的目的在于确定行为人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判断有无责任能力。
对精神病的鉴定首先是从临床精神病学的基础出发,全面检查分析,确定有无精神病,同时从法律的角度确定犯罪时的精神状态及严重程度和它与犯罪的因果关系两方面考虑,具体判断标准如下:
一是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一个人虽患有精神疾病,但如果仍有辨认自己行为的能力,还是要负相应的刑事责任。
二是不能控制自己的行为,即虽可能有辨认能力但丧失了控制能力,其行为已无法受到主观意识的支配和控制。
三是必须是在发生危害行为的当时处于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状态。
【中图分类号】d919.3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7-9297(20__)02-0s27-03
在精神病司法鉴定实践中,往往要判断被鉴定
人行为的犯罪动机,然后结合其他方面来综合判断
其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以及责任能力是否完整。
这是此项工作的重点、难点所在。对此,笔者选择了
有关犯罪动机众多内容中的几个方面进行了初步探
讨。以期能够抛砖引玉。
一
、探查行为人犯罪动机的意义
在心理学上,动机是指发动、指引和维持躯体和
心理活动的内部过程。在具有特定目标的活动中,动
机涉及这种活动的全部内在机制,包括能量的激活、
使活动指向一定的目标以及维持有组织的反应模
式。直到活动的完成。f1】犯罪动机是一种特殊内容的
动机。是驱使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以达到一定犯罪
目的的内心起因或意识冲动。它是实施犯罪行为的
人的内在动力。它推动一个人去实施犯罪行为。个人
之所以进行犯罪行为,主要就是由于其心理上存在
着犯罪动机的缘故,在犯罪动机的直接推动下,个人
才确定犯罪行为目的,选择实施犯罪行为的手段、方
式、方法,做出行为决定并实施犯罪行为。
在精神病司法鉴定实践中,判断被鉴定人行为
的犯罪动机是非常重要的。评定一个人是否犯罪,重
要的是看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即是否存在犯罪意图。
犯罪动机是犯罪意图的重要组成。从判断动机的病
理性、非病理性,进而判断被鉴定人的辨认、控制能
力存在与否、完整与否,从而判断其刑事责任能力的
有无。田祖恩等提出的精神病人作案动机理论已经
被我国司法精神病学界所重视和采用。 该理论的
动机分类简单、易掌握.且与精神检查所见结合密
切。有利于同道们在同一标准下对动机进行分类、讨
论、研究,促进了司法精神病学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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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精神医学·
二、内在犯罪动机与外在行为之间的复杂性
犯罪动机是驱使行为人实施危害行为的内在动
力。但是内在的犯罪动机与外在的危害行为之间的
关系十分复杂。并非简单的一一对应。外在的行为与
内部的动机之间的关系存在有:一一对应、一对多、
多对一、多对多以及不对应等多种关系。相同的动机
可能会导致不同的行为。例如。受挫折后愤怒的发泄
动机,有人针对对方,有人针对无生命的个体,有人
借助于言语。有人借助于拳脚、器械或强烈的运动,
等等。依既往社会化所形成的观念与习惯、当时的情
境、双方的互动、备选行为、动机冲突与变化等,最后
形成行为。而相同的危害行为因人因案而也可能有
不同的内部动机。如利欲、报复、嫉妒等犯罪动机都
可以体现在盗窃这一种行为上。报复、虐待、、占
有/征服、补偿、好奇等犯罪动机都可以体现在
行为上。犯罪动机体现了实施危害行为者主观方面
的个性和特殊性。
此外。行为动机往往是一个动机组合体系,有主
要动机和次要动机。有促使行为发生的动机与抑制
行为发生的动机。这些动机共同作用,促使个体去实
施某种危害行为。同时,在事前、事中、事后,行为人
动机的种类、相对强度、有无等是变化的。而实际工
作中。鉴定人要探查的是主要动机,对次要动机、动
机的冲突与变化等往往忽略了。
犯罪动机虽然很重要,但不是危害行为的全部内
部因素,也不是判断责任能力惟一的内部因素。影响
行为的其他内部因素还有情绪、需要、本能、习惯等。
比如.被鉴定人存在被害妄想时,导致其有强烈的情
绪—— 恐惧感、紧迫感,从而进行“自卫”、“报复”或先
下手为强。如情绪的强度很弱,或患者表现得无所谓,
则危害他人行为发生的可能性就很小,甚至不发生。
有时,在强烈的情绪支配下,即使没有动机,也会有
危害行为的发生,如激情犯罪、乡愁犯罪等。
三、犯罪动机的判断
[作者简介]宋建成(1972一),男,汉族,心理学硕士,主治医师,研究方向为精神病患者暴力攻击行为;
tel:+86—10-62715511—6290;e—mail:sf6jd@126.cor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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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机是一种内在的、内容更加抽象的、埋藏得很
深的心理现象。这种动机的内隐性,给动机的判断带
来很大困难。实际工作中,往往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对
犯罪动机进行判断。
(1)犯罪嫌疑人直接的言语表达,“我的动机是
⋯ ⋯ ”他们对自己的犯罪动机十分清晰,易于得到。
(2)犯罪嫌疑人间接的言语表达,从其犯罪原
因、犯罪诱因、犯罪目的、犯罪意图以及一些相关的
想法等来判断。尽管这些概念之间有一定的区别,[41
然实践中。被鉴定人在实施危害行为时,或者在其陈
述时,这些概念之间存在相互替换现象,对犯罪动
机、犯罪原因、犯罪诱因、犯罪目的、犯罪意图等概念
未作详细区分。
(3)其他,如从行为前后来判断,抢劫他人钱财后
进行消费,则可能存在利欲动机;前有性的渴望,
之后有性的,则可能存在动机。还可以从犯
罪现场的动态心理描述、被害人的询问笔录、目击证
人的交谈等来推测、判断实施危害行为人的动机。
由于资料的详细程度以及是否问到关键问题、
鉴定人经验、鉴定人的学术观点、被鉴定人暴露内心
程度与表达方式、被鉴定人动机清晰程度等的不同,
会导致不同鉴定人对同一行为的动机分析有很大分
歧。这种判断的主观性、标准的不确定性、个体主观
意图与外部表现的不一致性,是精神病司法鉴定的
难点与不足所在。
四、犯罪动机的分类
犯罪动机的分类。依分类的标准、角度等的不同
而不同。犯罪学、犯罪心理学上常从动机的内容上分
类为:贪财动机、报复动机、嫉妒动机、性动机、虚荣
心动机、“友情”动机、好奇心动机、戏谑动机、恐惧动
机等。精神病司法鉴定中。常用的犯罪动机分类有:
现实动机与不现实动机、病理动机与非病理动机、明
显动机与不明动机、有意识动机与无意识动机、直接
动机与间接动机、渐变动机与突发动机、主导动机与
次要动机等。从逻辑上考虑。这些犯罪动机分类涉及
了几个不同分类标准。有时会造成不同概念的混淆,
如有的学者往往将不现实动机等同于病理动机。其
实。不现实动机未必就是病理动机。比如,不现实动
机之一——癞蛤蟆想吃天鹅肉。倘若癞蛤蟆坚信自
己就是青蛙王子,不承认自己的现实身份,坚持以青
蛙王子自居、行事。已经影响到了他的社会功能、生
活能力等。方是病理现象。如果某些学者坚持认为现
实动机与病理动机是一组对立的动机分类,并要确定
其是专用术语。这样,会导致非本专业人士误解,产生
法律与医学杂志20__年第14卷(第2期)
歧义,尤其是在鉴定专家出庭作证时。这不利于本专
业知识的普及,不利于同行及社会各界达成共识。
除了病理动机外,实践中还存在一个术语— —
病理性动机。有学者认为病理性动机包括了病理动
机、混合动机、不明动机等。然病理动机与病理性动
机的定义、彼此间的关系,目前文献中未见有详细的
探讨、区分。现在的情况是病理动机与病理性动机有
交替、互换使用现象,而且病理性动机这一术语的使
用有扩大化的倾向。为避免此种错误,贾谊诚教授从
司法精神鉴定的实用角度出发将精神疾病患者违法
行为的动机建议分为:(1)精神病理性动机;(2)情感
或心理障碍(或心理变态),或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
动机;(3)现实性动机。并建议取消混合性动机。[51
此外,尚存在不明动机的问题。不明动机的含义
是指无意识的行为,不存在明显的内部动机,或行为
者、外人无法对行为进行解释。有学者认为,不明动
机包括意识障碍、精神错乱状态等。[21在正常人中,
也存在不明动机或无动机的行为。[6,71因此,理论上
说,在精神病司法鉴定中,被鉴定人无任何动机的情
形也是可能的。也许,随着生理学、心理学等学科的
发展,终有一天我们会揭示其中的奥秘。
五、关于犯罪动机与责任能力
精神病司法鉴定的主要工作就是判断被鉴定人
的辨认能力、控制能力问题,最终评定其责任能力。
20年前曾存在很简单的对应关系。即存在病理动机
就存在100%的辨认障碍。存在混合动机就存在
100%的控制障碍。随着时代的发展,如此简单的对
应关系已经不合时宜了。
笔者认为。犯罪动机是实施危害行为人的主观
方面重要组成之一。具有清晰的行为动机者,他能明
辨行为的是非对错、预期行为对受害者造成的可能
后果、可能受到的处罚等。因此,对判断实施危害行
为人辨认能力有重要意义。当然。由于行为与动机之
间存在复杂的关系,鉴定人尚需结合被鉴定人主观
的其他方面(如情绪、需要、本能、习惯等)综合判断
被鉴定人的辨认能力。同时,动机作为行为的内在推
动力,使行为指向一定的目标,保证行为不偏离既定
目标,直到活动的完成。所以,犯罪动机对判断犯罪
行为的控制能力也有意义。另外,我们也应该注意
到。从犯罪动机来判断辨认能力、控制能力仅仅是法
学,j 理学标准,具体案例还应该结合医学标准来具
体、综合判断。阎
参考文献
[1】孟昭兰主编.普通心理学[m】.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358
法律与医学杂志20__年第14卷(第2期)
【2】田祖恩,于庆波,戚巍,等.精神病人的犯罪动机[j].中华
神经精神科杂志,1988,21(3):175~177
【3】郑瞻培主编.司法精神病鉴定的疑难问题及案例【m】.上海
医科大学出版社,1996
[4] 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m].第3版.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
382~402
【5】贾谊诚.应正确理解“病理性动机”的界限[j].临床精神医
学杂志,1998,8(2):106~107
· $29 ·
【6】蔡墩铭.犯罪心理学【m].国立编译馆主编.台北:黎明文化
事业公司出版,1979.519~551
[7] 康树华主编.犯罪学通论【m】.第2版.北京大学出版社,
1996.161
【8] 李丛培.司法精神病学鉴定的实践与理论【m].北京医科大
[关键词]流浪精神病人;诊治;救助
近几年来,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城市居民生活水平的日益提高,交通的日益便利,农民工大规模进城打工,使流动人口猛增,同时城市中的流浪精神病人也越来越多。他们大都在街头流浪、露宿,有时突然袭击行人,毁坏公物,给城市的管理和社会稳定带来了一定的困难。由于流浪精神病人的特殊性,他们对自己的疾病无认识能力,不会主动寻求救助,给救助及诊治带来了很大的困难,同时流浪精神病人也是一个较危险的人群,也是最需要社会关心和救助的对象。我院作为民政系统的精神病院,承担着收治流浪精神病人的任务。本文就我院收治的53例流浪精神病人进行回顾性分析。
1 对象与方法
1.1 对象收集2004年1月~2005年2月收入我院的流浪精病人53例进行分析。其中男25例;女28例。
1.2 入院方式因流浪精神病人在流浪时被市民报警,110出警后怀疑其为精神病人故送入我院48例,其中袭击行人、毁坏公物12例。因流浪精神病人在街头病倒市民报案120急救中心,急救中心认为其为精神病人而送人我院1例。流浪精神病人因躯体疾病被送入综合医院,躯体疾病好转后出现精神症状而转入我院1例。流浪精神病人被送救助站后,因救助站救助困难或怀疑有精神疾病而送入我院3例。
1.3 管理所有流浪精神病人跟正常收费病人一样治疗和护理,因伤人毁物入院时,其行为较紊乱难于管理就只好单独关在重病房;拒食、生活自理能力差时,给予喂饭、鼻饲或支持疗法。
1.4 诊断
1.4.1 资料缺乏 流浪精神病人入院时送入者只能提供当时情况(甚至什么都不能提供),不能提供详细病史,多缺乏基本的资料,如姓名、年龄、住址等;也缺乏既往的资料,如性格、文化程度、既往疾病及治疗情况、生活劳动能力等。
1.4.2 言语沟通困难流浪精神病人多来自农村或外省,入院时大都无法进行有效的交流。有的对医生的提问不给予任何回答,根本无法进行交谈,有的病人只会说方言不会说普通话,言语沟通又十分困难。这样一来病人的病情无法了解。
1.4.3 精神科检查流浪精神病人入院时衣着欠整洁,蓬头垢面。接触较被动,交谈欠合作,言语贫乏,思维内容贫乏或散漫。对交谈困难的病人精神科检查无法进行。
1.4.4 诊断困难 由于病史不详,沟通困难,精神科检查困难,病历书写时也存在缺项,难以按《江西省》完成。但病历又必须及时完成,医师往往先入为主或根据模糊、可疑的症状作为诊断依据做出初步诊断。
2 结果
送入我院的流浪精神病人入院后都给予精神科药物治疗,并且治疗效果良好。但由于流浪精神病人在外流浪时间较长,流浪期间饮食、睡眠难以保证,而且还可能有躯体疾病,故流浪精神病人入院后医务人员护理上要加强,治疗上要谨慎用药,以防发生意外。收入我院的53例流浪精神病人经治疗后出院50例(94.3%),找到家属共35例(66%),其余15例(34%)通过救助站和派出所送出院,年龄16~51岁。其中本市6例(11.3%),本省19例(35.8%),外省25例(47.2%)。还有3例(5.7%),男1例、女2例,一直住院至今无法送出院。诊断精神分裂症36例(67.9%);精神发育迟滞(或痴呆)8例(15.1%);旅途性精神病3例(5.7%),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1例(1.9%);心境障碍2例(3.8%);未出院的3例(5.7%)因没有语言交流,无法明确诊断。50例出院的流浪精神病人文化程度较低;文盲8(16%)例;小学30例(60%);初中10例(20%)高中2例(4%)。流浪原因:外出打工23例(46%);发病出走18例(36%):不认识回家路或无钱6例(12%);旅途中3例(6%)。曾任精神病院住过院26例(52%),从未住过院24例(48%)。病程1天~31年。本次流浪时间1天~2年。
3 讨论
不信请看下面的事实:河南省开封市的江帆因反映家庭暴力而上访,被鉴定为“偏执型精神病”,七年后才拿到证明其健康的鉴定书;甘肃省武山县的孙雪琴(系化名)为讨一份感情债上访,被民政部门以患精神病为由,强行关进精神病院一年;湖北十堰市民彭宝泉、邓复华因在上访现场拍照,被当局关进精神病医院;山东新泰农民孙法武赴京上访,被镇政府抓回并送进精神病院二十余日,直到强令签下“不再上访保证书”后才获释……
有那么多精神病院收治“狂人”,确乎显出一点历史的进步了。
但媒体最近又惊爆:河南省漯河市农民徐林东替残疾人状告乡政府,竟被强行投进精神病院达六年半之久,“俨然是关了一只鸡鸭”!在这期间,徐林东被强制进行精神病“治疗”:医院给他打“氟哌啶醇”注射液,打完针后他的血压升高到一百八十毫米汞柱,再打又升高到两百毫米汞柱,时间长了,他出现扭转痉挛、吞咽困难,并伴有口干、视线模糊、乏力、便秘等症状。因不堪强制治疗之痛苦,“狂人”两度逃跑,几度自杀,并因此遭到五十次捆绑,五十五次电击!可怜的上访者,被公权力指鹿为马成“狂人”,在虐击下几近崩溃,几近癫狂。一介草民本属弱势,却为更弱的残疾人打抱不平,足见他比当代赵贵翁们不知要高尚多少倍。
《狂人日记》中的“狂人”未遭此灵肉折磨,难道不该感谢当时精神病院尚付阙如?倘鲁迅地下有知,怎能不自感羞惭:小说再虚构,也远不及现实来得更残酷、更出人意料!至于那个叫福柯的法国老头曾得出结论,认为精神病学被权力利用,即是“把医学变成司法,把治疗变成镇压。”倘福柯身在中国,多研究一点“癫狂与中国文明”之关系,恐怕还会有更深的发现罢。
那么,究竟是谁赋予了当代赵贵翁们指鹿为马的权力?想当年赵贵翁是用宗法权力将“狂人”关起来的;如今呢,与私有化进程相对应的是,公权力也越来越私化了。只要掌控了一地之权,便成了一己之权,那儿也就成了铁桶式的“家天下”。“他们岂但不肯改,而且早已布置;预备下一个疯子的名目罩上我。将来吃了,不但太平无事,恐怕还会有人见情。佃户说的大家吃了一个恶人,正是这方法。这是他们的老谱!”
人们不禁要问:中国各类精神病患者至少在两千万以上,而入院治疗者只占少数,不少“狂人”流落街头,不少“狂人”造成人间惨剧,精神病院为何不去收治真“狂人”,却来干这种伤天害理的事?当徐林东三弟徐桂林提出让其哥出院时,当即遭到副院长丁某的严辞拒绝:“家属没这个权利把他接走。他是通过乡政府送过来的,你跟乡政府协商,只有乡政府才有这个权力。”徐桂林问:“可乡政府不是他直系亲属啊。”副院长答:“不是直系亲属,乡政府也有这个权力,直系家属没有。”后来副院长一语道破“天机”:“因为徐林东反复去北京告状,影响到了乡政府,影响到了社会治安,所以才被送到了精神病院,这个事情只有通过政府协商。”这个副院长满口的“权力”,似乎她在捍卫什么“公权力”,其实她跟副乡长、副镇长“也是一伙,喜欢吃人的”,她当然支持“公权力”吞噬“直系亲属”的“私权力”!只有这样,“公权力”才能被赵贵翁们“公”到极处。
“狮子似的凶心,兔子的怯弱,狐狸的狡猾,……”
至此我终于弄明白了:原来当年赵贵翁请来看脉的江湖郎中,就是那个“满眼凶光”的“老头子”的后代,如今都当上了精神病院的副院长,或者副主任医师了。一位医生对上访者孙法武说:“我管你有没有病,只要是镇政府送来的,我就按精神病来治。”一切都顺理成章了。“公权力”一旦经过“私化”,便可以被兑换了,便可以与彼处被私化的“公权力”相勾结,将“飞蛾”们粘到同一张大网上面。
奇怪的是,北大教授、司法鉴定室主任孙某,竟也公开宣称:“老上访专业户,至少百分之九十九以上精神有问题”,当代赵贵翁们总算找到一点“科学”依据了。不过,鲁迅早看透了这一层:“‘海乙那’是狼的亲眷,狼是狗的本家。前天赵家的狗,看我几眼,可见它也同谋,早已接洽。”
强制医疗程序是一项重要的、进步的人权司法保障制度。它将强制医疗纳入司法审查和司法控制的轨道之内,不仅赋予了精神病人及其监护人参与和防御的权利与机会,体现了程序本身的正当性和合法性,而且通过刑事诉讼程序实现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这一做法,也契合了现代法治原则的基本要求和程序正当的原理。
部分精神病人具有严重暴力倾向,少部分患者频频引发暴力伤人事件的发生,即所谓严重危害社会安全、肇事肇祸的“武疯子”。精神病人的犯罪行为日益引起重视。对于这些“武疯子”,《刑法》第十八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的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或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随后,2013年起实施的新刑事诉讼法专章规定了“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和措施”,明确了强制医疗的性质、决定主体、程序运作,弥补了强制医疗的决定与实施之间的程序规范和程序保障。据此,当前对严重伤人毁物且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我们采取的司法程序是强制医疗。
但任何新生事物的发生发展都有一个逐步完善的过程。由于我国相关立法起步较晚、相关制度设计也较为宏观,在法院三年多的审判实践中,我国的强制医疗程序也逐渐暴露出了一些亟须完善和深入讨论的问题,可操作性也有待于进一步提高。这其中不仅包括被强制医疗的精神病人如何更好地保障人身自由的问题,还包括个别人妄图逃脱刑事制裁的“假精神病”问题和正常人被违法认定为精神病的“被精神病”问题等。
本文即是从全国部分地区法院处理强制医疗案件的审判经验和具体实践出发,归纳总结强制医疗程序当前具体存在的问题和不足,并在借鉴我国港澳地区及国外一些地区的成熟做法基础上,提出一些完善的具体设想和建议,以期让更多有识之士关注和研究这个问题。
强制医疗制度当前存在的问题
首先需要说明的两点:一是本文着重于研究法院在受理强制医疗案件过程中,即审判过程中所发现的影响强制医疗程序运行效果的制度疏漏与程序缺失问题,重点以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西城区法院、朝阳区法院、大兴区法院、门头沟区法院等受理的强制医疗案件和发现的实际问题为样本展开讨论。本文也借鉴了部分法院的调研成果和很多专家学者的灼见。二是本文所探讨的问题既包括实体上的问题也包括程序上的问题,既包括强制医疗程序决定环节、执行环节,也包括解除环节、复议环节中的问题,具体不再细分。
通过归纳总结,法院在适用强制医疗程序过程中主要发现以下问题:
一是强制医疗的启动主体较为单一,不利于当事人权利保障。新刑诉法第285条规定,公安机关发现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写出强制医疗意见书,移送检察院。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的或者审查过程中发现的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法院审理中发现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可以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根据该条规定,公检法三机关享有强制医疗程序的启动权。但该规定并未赋予当事人及其法定人或近亲属以强制医疗程序的启动权。故这种制度设计体现了较强的职权主义色彩,有悖于刑事诉讼法控辩平衡的原则,不利于实现个人权利与国家权力的平衡及当事人权利的充分保障。
二是被申请人有无刑事责任能力证明难。实践中,鉴定机关出具的精神病鉴定意见中常有行为人是否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结论。但鉴定意见在本质上属于专家证言,是证据的一种,并非直接定案的依据。法官需要审查鉴定人是否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是否与行为人存在利害关系,鉴定材料是否全面、可靠,并结合其他证据以及生活经验对行为人的精神状态进行判断,防止行为人“被精神病”或利用强制医疗程序逃脱刑事责任。
三是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性的审查判断标准不明确。新刑诉法及司法解释对“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采取了一种开放性的表述,没有确定具体的评估和认定标准,给予了法官充分的自由裁量权,但精神病人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法官又缺乏相关的专业知识,在实践中,为稳妥起见经审理通常都会作出准予强制医疗的决定。
四是强制医疗案件的关键期限未确定。新刑诉法及司法解释很少涉及针对强制医疗案件的程序期限问题,只是规定法院的审理期限为一个月,《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也只规定了公安机关移送期限为鉴定意见出具后七日,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只规定了审查期限为一个月,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的期限为二十日,但是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补充证据的期限、定期评估的间隔期限,这些影响被申请人人身自由的关键期限均没有明确规定。
五是法律没有规定强制医疗解除的具体条件。新刑诉法第288条规定,对于已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的,强制医疗机构应当及时提出解除意见,报决定强制医疗的法院批准。同时规定,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有权申请解除强制医疗。可见现行法律对强制医疗规定了两种解除模式,即法院依职权主动解除和依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申请解除。在依申请解除的情况下,法律未进一步规定申请解除强制医疗的具体条件,如是否应提供被强制医疗人不再具有人身危险性的证据;亦未限定被强制医疗的人或其近亲属第一次提出解除强制医疗的时间,实践中出现了上述人员在强制医疗决定作出之后不足两个月即提出解除申请的情况,导致提出解除申请的主观随意性较强。
六是强制医疗程序受害人是否享有参与权并没有明确规定。刑诉法及司法解释对刑事受害人的权利保障几乎未作规定,仅在最高法司法解释第536条规定了被害人享有对于强制医疗程序的申请复议权。一种观点认为,强制医疗程序不解决被申请人的刑事责任问题,受害人是否参与,都不会对强制医疗的结果产生影响,如果参与反而会造成诉讼地位的不平等,甚至影响庭审效率。还有一种观点认为,既然赋予受害人申请复议权,理应享有参与权,唯有受害人参与强制医疗审理程序才有可能保障其申请复议权的真正实现。
七是强制医疗案件是否公开审理的问题。平谷法院、延庆法院在适用强制医疗程序中,发现修改后的刑诉法解释规定了强制医疗案件以开庭审理为原则,不开庭审理为例外,但对于是否应当公开审理未作出明确规定。有观点主张强制医疗案件中涉及被申请人的个人和家庭的隐私,应当实行不公开审理原则。也有观点主张依据《精神卫生法》的相关规定,法院审理强制医疗案件是在依法履行职责,即使精神病史属于个人隐私的范畴,强制医疗案件也应当实行公开审理。
域外立法考察
强制医疗是对公民人身自由的严重干涉,大多数法治水平较高的国家和地区都对触犯刑法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加以明文规定,虽然强制医疗在各国的称谓有所不同、立法具体内容也有差别,但隔离并排除精神病人的人身危险性与尽可能使其治愈的立法目的是一致的,严格的司法审查程序构建是一致的,这些对我国构建强制医疗程序和细化实施规则有借鉴意义,现依据有关学者的研究成果将一些域外立法和我国港澳地区立法做简要介绍:
1.美国模范刑法规定,凡于犯罪行为之时,因心理疾病或缺陷以致缺乏认识其行为之犯罪或欠缺其行为合乎法律要求之相当能力者之行为,不负刑事责任。但精神病人犯罪后会被送往特定医疗场所实施强制医疗和监护。在美国,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由法官裁决,主要采取刑事交托监管。刑事交托监管是指将犯有某种罪行的精神病人,通过刑事审判程序交付精神病院或精神康复中心监管。精神病人治疗后除非心理、生理医生鉴定,该人对社会不再具有危害性,然后经法官裁断,才可予以释放。
2.英国对精神病人犯罪后的处置和正常刑事犯罪人一样,走正常司法程序。法院对精神病人触犯刑律在犯罪性质的认定上与正常人没有差别,差别仅体现在处理方式上。精神病犯人被送至专门的精神病院接受强制医疗,而精神正常的犯人则关在监狱。英国《精神卫生法》还规定对精神病人实施强制医疗之前,医生应对具体健康状况和强制医疗的必要性进行彻底评估,如果不服医生的强制医疗措施决定有权提讼。
3.意大利、德国、俄罗斯等国家均设定了保安处分制度。所谓保安处分制度是指法律对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及有特种危险的刑事责任能力的行为人,以矫治、感化、医疗等方法进行的特别预防处置。值得一提的是,德国的司法实务中对强制医疗这种保安处分的运用持非常审慎的态度,充分考虑强制医疗运用的必要性,在具体案件中,法院在对行为人将来可能进行的犯罪的严重性进行判断的过程中,应与行为人及其行为的具体情况相结合,并以“行为可能造成的损害结果的严重性”“行为可能侵害的法益的重要性”,以及“行为在实践中出现的数量以及频率”等因素相结合的最后的结果。在精神病人这一特殊的犯罪群体对社会可能造成的损害的预防这一问题上,刑法,具体而言收容于精神病院这一保安处分措施所能解决的仅仅只能是极有可能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严重损失的具有严重的人身危险性的犯罪人的刑事处罚问题。并不是所有的精神病人的犯罪问题都需要法院适用强制医疗。这一点在我国确立强制医疗适用条件时有很大的参考价值。
4.中国港澳地区,在中国香港地区,法院对实施危害行为的精神病人,根据情况将其收押于惩教署下设的一个高度设防的“小榄精神病治疗中心”。精神失常的刑事罪犯及危险凶暴的囚徒均在这个中心接受精神治疗,且该中心有精神病专家适时到访,为法庭评估犯人的精神状况。在中国澳门地区,倘若犯罪嫌疑人被证实精神有问题,法官会依据其精神失常的状态及所犯事实的严重性,命令将其收治于康复场所或治疗场所,其所处状态同样是失去自由。
制度设想
强制医疗的本质是对公民自由权的限制与剥夺,其目标是安全与自由并重、防卫社会与精神病人回归社会并重。
刑事诉讼程序意义上的强制医疗,其在防卫社会,预防精神病人再次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同时,也考虑了行为人自身疾病得以治疗的功能作为一种用于补充、替代刑罚制裁的措施,强制医疗更多体现了矫正、感化和预防的医学关怀。强制医疗的法治化进程关键在于程序构建,核心在于建立完善的司法审查程序,确保由中立的第三方对关乎公民自由的重大事项作出独立、公正的裁决。强制医疗不仅仅是一种医疗处分,更是对作为公民个体的精神疾病患者人身自由的剥夺,因此由《刑事诉讼法》规定强制医疗的适用及程序构建更能彰显该项制度的价值追求。基于无刑事责任能力精神人这一特殊群体的特点和强制医疗程序设立的本旨,以及司法实践中发现的上述问题,并结合现有研究成果,我们建议如下:
第一,启动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前提必须是涉案精神病人实施的暴力行为已经构成犯罪,且证据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而“暴力行为”的程度则要从行为性质和后果两方面进行评价。如故意杀人、抢劫、、绑架等犯罪一经实施就可能对人身权利造成重大损害的行为;如造成了公民生命的剥夺、身体健康的严重损害,以及造成恶劣影响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等结果。
第二,完善社会危险性判断的标准。有法院通过调研后认为,判断精神病人的社会危险性应该遵循以下四个标准,我们认为很有借鉴意义。一是考量精神病人的犯罪行为是否有严重化趋势。比较精神病人以前的和本次犯罪行为,发现犯罪行为的危险性日益增强,就视为具有严重社会危险性。二是考量精神病人犯病时是否具有攻击性人格。攻击性人格主要表现为攻击性强、受挫容忍度低、萎靡不振、易冲动、自我价值认可度低、有幻觉妄想、有敌意猜测、有遗传缺陷等人格特征。三是考量精神病人是否长时间持续缺乏辨别和控制能力。如果日常生活中的任何普通事件都足以使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突然严重减弱,那么这种状态即可以称为“长时间持续”。四是考量精神病人与被害人关系是否是导致暴力行为的唯一原因。如果犯罪行为实施的唯一动机源于精神病人和被害人的冲突关系,那么冲突关系彻底结束了,“再犯可能性”也就消失。
第三,充分保障利害关系方参与诉讼权利。一是及时通知被申请人的法定人参与诉讼,全面告知其申请回避、提出证据、答辩、申请开庭、申请复议等权利,听取其对检察机关申请强制医疗的意见。二是在被申请人的法定人不委托诉讼人的情况下,法院必须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被申请人提供法律帮助,以帮助维护其合法权益。三是主动通知被害人参与庭审,并明确告知其享有发表意见及申请复议等诉讼权利。通过上述程序吸纳相关利害人的不满,减少诉讼外行为。
第四,增强程序的对抗性。强制医疗作为对实施了危害行为的精神疾病患者适用的强制医疗措施,本质上是对精神病患者人身自由的剥夺,基于精神病人自身的认知缺陷,在程序中应当赋予精神病人和其监护人更多的诉讼权利,防止精神病人沦为程序客体。判定行为人的精神状态是启动强制医疗程序的首要条件,可以说司法鉴定是强制医疗程序得以启动的程序基础,在案件侦查、审查及法庭审理的各个环节,一旦发现被告人精神状况可能出现异常的,应当为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进行精神病的司法鉴定,同时应当听取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监护人、法定人的意见。在法庭审理中切实实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辩护原则,通知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的法定人到场,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没有委托诉讼人的,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
第五,限定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首次提出解除申请的期限。基于被申请人在被决定强制医疗时的精神状态以及尚未接受医疗的客观现实,应当限定申请人第一次提出申请的期限。国外一些国家明确规定强制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对被强制医疗人进行精神状况的检查,且期限一般为六个月。如俄罗斯、英国等规定至少每六个月,医疗机构对精神病人进行诊断评估。因此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及《解释》第540条规定的“六个月”,法院作出强制医疗决定六个月后,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提出申请的,法院应当受理。
由于症状纷繁复杂、论者见仁见智、技术日新月异,造成了“精神病”、“精神障碍”的内涵和外延在精神医学和法学研究中的不确定性。笔者认为,为了克服这种“不确定性”带来的精神医学与法学学科间的不协调和法学内部的冲突和混乱,应当将《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中的“精神病人”修改为“精神障碍者”。理由如下:第一,随着精神医学理论的发展和病理的丰富,医者逐渐认为重性精神障碍和轻型精神障碍存在着质的差别,不宜统称为精神病。第二,刑事法学重视“精神病”之概念,主要是为了确定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而对刑事责任能力的准确判断需要精神鉴定意见和法律规定的概念之统一,但鉴定意见一般采用精神病狭义说,而刑事法却采用广义说,其“精神病”概念之矛盾和争议也是导致鉴定人和法官“意见冲突”与“沟通不畅”的主要原因。第三,由于刑事诉讼的目的由“惩罚犯罪”转向“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并重,社会对精神病人更加了解和宽容,使用定义更为宽泛和灵活的“精神障碍”,正是人道主义之光照进刑事场域最美丽的“反射”。特别是《精神卫生法》对“精神障碍”的使用和根据程度不同与“严重精神障碍”进行区分,体现了制定法对理论的回应,体现了立法者的科学精神,体现了刚性法律的人性关怀。但遗憾的是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错过了“提前法制统一”的机会,没有预留“立法提前量”,仍规定为“精神病人”,应在再次修订时修改为“严重精神障碍者”,以符合“学界讨论———部门法吸收———相关法律协调”的立法规律。鉴于前文分析,笔者认为采用广义说的“精神病”与“严重精神障碍”在内涵和立法意图上相同,只存在字面上的差异,为了同刑事法相统一,本文论述仍采用“精神病”及“精神病人”。
二、强制医疗的法律分析
(一)强制医疗的基本含义
刑事领域中强制医疗是指对依法不负刑事责任能力且具有社会危险性的精神病人采取的强制入院隔离治疗。在外国立法例中,如美国称之为“非自愿监管”、德国称之为“收容监护”、日本称之为“治疗处分”;在行政法领域,《精神卫生法》规定了“非自愿入院治疗”,虽在称谓、适用条件和适用对象均有所不同,但其实质都是对精神病人人身自由进行限制的一种社会防卫措施,其价值目标都是“安全与自由并重、防卫社会与精神病人回归社会并重。”[7]
(二)强制医疗的法律属性
对强制医疗法律属性合理的认定,是强制医疗程序的研究重要内容之一。强制医疗的法律属性决定了强制医疗的决定主体、适用对象和适用程序。首先,强制医疗是一种保安处分,而不是刑罚的方法,也不是一种刑事强制措施。保安处分具有以下几个特征:“(1)以特殊预防为目的而设立;(2)注重改善适用对象、预防犯罪;(3)适用的基础是人身危险性;(4)适用对象是符合法定条件的特定人,其中就包括实施危害社会行为的无责任能力人、实施犯罪行为的限制责任能力人。”[8]虽然我国在《刑法》中规定了社区矫正、强制医疗等措施,但并没有将其明确归为保安处分,在总则中更无保安处分的相关规定。但“从目前通行的理论和实践来看,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体系之中,没有保安处分之名,但有保安处分之实。”[9]特别是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增加了强制医疗程序,使强制医疗真正成为可以操作的一种保安处分。其次,强制医疗是具有强制性,在必要情况下,经法定程序,不论被强制医疗人及其法定人是否同意,均可以对其人身自由进行限制甚至剥夺,其将面临强制在医疗机构接受治疗。因为强制医疗具有强制性和严厉性,必须符合法定条件、依照法定程序才可以予以适用。法国社会防卫派学者安塞尔就主张保安处分也必须遵循罪行法定原则,法律对人身危险性的概念、判断方法以及与之相符合的处分措施都要有明文规定。[10]最后,强制医疗具有保护性。一方面,精神病人由于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减弱或者完全丧失,人身危险性较大,国家处于对保护公共安全的考虑,可以对符合一定条件的精神病人予以强制医疗;另一方面,对精神病人的治疗通常需要专业的治疗方法、场所和药物,并且需要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其监护人往往难以承担,造成精神病人无人看管,也经常成为被侵犯的对象。所以通过强制医疗对精神病人进行治疗,也是对其自身的一种保护。
三、强制医疗程序的法律分析
(一)强制医疗程序的性质
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关注到之前强制医疗程序立法的缺失和由此导致的强制医疗适用的恣意,在“特别程序”编中设专章规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运用刑事诉讼的规则来规制公权力的运行以保障精神病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之前的理论和本次立法的修改,强制医疗程序是指在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通过审理决定是否对精神病人予以强制医疗的一种特别程序,与普通的刑事诉讼程序存在很大的不同:其不关乎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罪或非罪和刑罚适用等问题,仅仅就对精神病人是否予以强制医疗进行审理。其本质是是一种涉及公民人身自由的特别诉讼程序,具有诉讼化构造,而非一种非诉程序。①理由如下:第一,强制医疗程序具有完整的“控辩审”三方,在诉讼过程中两造对抗,法官居中裁判。从《刑事诉讼法》第286条第1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第2款规定的应当通知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的法定人到场和《规则》第594条规定的强制医疗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庭可以看出,立法者和司法者力图将强制医疗程序设计为具有“等腰三角形”特征的诉讼程序。第二,强制医疗程序中,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享有获得法律帮助的权利。第三,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人、近亲属对强制医疗决定不服的复议申请权。第四,人民检察院对强制医疗的决定和执行进行监督。从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强制医疗程序框架性的规定可以看出其具有诉讼程序的特征,虽立法比较粗糙,但不能否认强制医疗程序的本质是一种特别的诉讼程序,其完善也应遵循诉讼程序的要求。
(二)强制医疗程序的必要性
强制医疗程序的必要性,即决定适用强制医疗程序诉讼化的必要性,也就是通过诉讼法对强制医疗程序作出规定的必要性。在理念方面,表现为法者对公权力恣意行使之警惕和对公民人身自由之关照;在制度方面,展现出立法者充分利用司法程序的刚性和交涉性[11]来保证强制医疗的恰当适用,使功能已严重泛化甚至异化的强制医疗通过诉讼之路径回归为防卫社会与治疗精神病人并重的应然状态。具体而言,强制医疗程序的必要性有以下三个方面:1.保障人权的需要精神病人作为社会中一类弱势群体,本应得到其他社会成员更多的关爱和照顾,但现实却是经常受到社会的漠视甚至是仇视。特别是在精神病人肇事肇祸之后,精神鉴定程序的启动、强制医疗的决定和具体治疗均没有体现出其作为一个人的主体地位,精神病人的人身自由极有可能受到公权力的任意侵害,有违宪法“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规定。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决定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刑事诉讼法》总则,“既有利于彰显我国司法制度的社会主义性质,又有利于公安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更好地遵循和贯彻这一宪法原则。”[12]强制医疗程序将不负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纳入刑事诉讼保护的范围,并立足精神病人的特点通过特殊的程序设计与普通诉讼程序予以分离,正是“尊重和保障人权”精神的突出体现。因此,强制医疗程序的建立是保障人权的需要。2.程序正当的需要程序正当作为一种司法观念,起源于英国的“自然正义”(naturaljustice),并在美国得到明确表述和发展,其宪法第五修正案中规定“未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者财产。”正当程序并不仅仅是司法实践时内心所秉持的一项原则,更是根据人们共同的心理需求、为了避免在诉讼中的不公平对待,提出的一个可以适用所有现代社会共同认知的最低司法公正标准,虽然对正当程序的具体内容莫衷一是,但有些基本精神被认可,并被国际刑事司法准则所承认。无罪推定、程序参与、获得律师帮助、诉讼及时、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等等,已经成为公认的在刑事诉讼中最低限度的保证。而强制医疗的严厉程度不喾于自由刑,其适用程序如果由主管机关单方面决定,利害关系人无法参与决定程序,即使最后强制医疗适用的结果正确,其程序也是违反程序正当要求的。在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特别是一系列“被精神病”的事件的曝光,不仅加深了对强制医疗制度的质疑,也由于司法机关的缺位,极大地损害了司法的权威性。“此次新《刑事诉讼法》增加的强制医疗程序的最大亮点就是强制医疗程序被赋予了普通诉讼程序的基本形态,并贯彻司法最终裁判原则,由中立的司法机关决定是否对行为人采取强制医疗措施。”[13]因此,强制医疗程序的建立是程序正当的需要。3.和实体法衔接的需要《刑事诉讼法》开宗明义地规定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是刑事诉讼法的目的之一。《刑法》第18条规定在必要的时候,政府可以对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进行强制医疗。但在本次立法修改之前,在强制医疗方面,《刑事诉讼法》并没有相应程序与实体法衔接,“这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在诉讼程序的设置上与刑法的内容失衡的具体表现之一”。[14]程序法律规范的阙如导致了政府在强制医疗中定位模糊,其究竟是决定机构还是执行机构或二者皆是,一直没有明确规定。我国在《刑法》中虽然对保安措施没有规定,但规定政府可以强制医疗,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增设强制医疗程序作为一种特别程序,不仅回应了现实,同时也解决了刑事司法制度中不协调的问题。因此强制医疗程序的建立是和《刑法》第18条衔接的需要。
关键词:肇事肇祸 精神病人 管控 分析
精神病患者肇事肇祸、致人死伤问题已经成为危害社会和谐稳定的突出问题。加强和规范有暴力倾向精神病患者的管理,预防和阻止其肇事肇祸行为就显得尤为重要。切实加强和改进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管控工作是公安保卫面临的一项重要课题。笔者就加强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管控工作谈一些自己的看法。
一、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管控存在的困难
1.控制难度大。一些精神病人居无定所,活动轨迹随意性较大,难以摸排管控;一些精神病患者家属因不堪长期拖累或束手无策,往往对病人听之任之,放任不管;精神病人肇事肇祸具有暴力性、攻击性、突发性和盲目性,往往在周围人毫无戒备的情况下,随时受任何外部条件刺激实施杀人、伤害和个人极端行为,管控的主动权难以掌握,往往只能在肇事肇祸案件发生后,被动地采用处置措施。如,2009年发生在河南油田辖区的精神病人李某,在无任何征兆的情况下,突然持刀向一名老太太挥刀乱砍,造成当事人当场死亡。
2.处置压力大。由于精神病人发病时力量较大,且作案后逃跑路线没有规律,瞎跑乱撞,给堵截和控制带来一定难度,公安机关使用常规手段处置很难奏效,经常出现因现场处置方法不当而导致精神病人自伤、伤人甚至袭警等情况的发生。事后由于受害人医药费和财产损失不能及时得到补偿,有可能引发上访等涉稳事件,或产生其他不确定因素。
3.治疗能力弱。由于精神病治疗周期长,费用高,易反复的特点,大多数家庭无力承担巨额的医疗费用,大多抱着“破罐破摔”的心理,任其自生自灭。目前尚没有建立和完善精神病人治疗经费的社会救助机制,使多数病人得不到及时、有效的治疗。据测算,一个三级以上重症精神病患者每月住院费用需要3500元左右,一般情况下3个月为一个疗程,严重患者需要住院一年左右。重性精神病患者还需要终生服药。另外,精神病患者未参加医保的也有一定的比例,其治疗资金缺口更大。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没有财政支持和政府给予保障,很多肇事肇祸精神病人很难进行持续有效的治疗。
二、加强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管控措施
1.摸清底数,掌握现实情况。公安保卫部门要结合日常入户走访,对辖区的精神病人和疑似精神病人进行摸排,并通过对精神病人司法鉴定信息确认人员、在精神病医院住院人员的摸排核实,彻底摸清精神病人特别是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的底数和现实情况,做到“底数清、情况明”。同时对排查发现重性精神病人要认真登记备案,对符合条件的精神病人要及时录入重性精神病人管理信息系统。并对重症精神病人逐一建立档案,根据存档数据,根据精神病患者的不同病情,分别采取不同的有效措施:对肇事肇祸的重症精神病患者及时联系社区和单位,协助其家人及时送往医院免费治疗;根据病情发展、治愈程度、活动范围新型监控,实行动态管理。
2.整合管控力量,落实监管措施。精神病人管控涉及排查、社区控制、社会面查控、家庭监护、强制治疗、社会安置等诸多内容,绝非公安保卫能力所及。在对辖区精神病人情况进行全面、深入调研,积极争取党委政府对此项工作的重视和支持,明确工作职责,使相关部位严格按着职责分工,分别履行管理、处置、医疗、救助、保障等具体工作,并通过建立一整套的多部门联动机制,保证各管控措施的衔接互补,使“齐抓共管”格局实现制度化、规范化,多方合作、多方参与,最大限度地预防和减少因精神病人肇事肇祸造成的人财物损失及社会影响。
3.分类管理、分级管控。本着“科学、简便、实用”的原则,对辖区内的重症精神病人病人进行分类管理,根据精神病人病情分析、服药情况、肇祸滋事历史、监护状况、近期表现、邻里关系等若干项目将列管精神病人分为高、中、低三个风险等级,采取相应不同的管控措施,根据精神病人的管理级别,将精神病人分为监护人管理,要求监护人平时注意精神病人的言行和病情的发展,及时向社区和单位报告动向;辖区居委会协助管理,居委会定期了解当事人情况,遇到异常动向及时与派出所民警联系处理;基层社区民警与居委会协助管理等,对肇事肇祸类精神病人实行居委会、社区、派出所、监护人四方联动监控机制,及时对当事人进行救助和治疗。从而确保对精神病人的管理,控制其危害行为实现“关口前移,提前干预,因人而异,动态管控”,切实掌握精神病人管控的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