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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信用交易法律责任完善
我国2005年修改了原1993年《证券法》,在交易方式上,通过新《证券法》42条“证券交易以现货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交易。”和142条“证券公司为客户买卖证券提供融资融券服务,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引入了信用交易制度。法谚云:法律都不能没有牙齿,制度只有以责任作为后盾,才具有法律之力。所以,新《证券法》第205条对违反信用交易的法律责任作了规定: “证券公司违反本法规定,为客户买卖证券提供融资融券的,没收违法所得,暂停或者撤销相关业务许可,并处以非法融资融券等值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撤销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从业资格,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与发达国家或地区的信用交易制度相比,我国信用交易法律责任的规定缺陷如下:仅有行政责任,忽略了刑事责任;规定得过于单薄、笼统、可操作性不强。因此应该借鉴他们完善我国的证券信用交易法律责任制度。
无论是美国的市场化的授信交易模式;日本的集中授信模式;我国台湾的两者结合的双轨模式,他们的证券基本法对以下信用交易的法律责任都有完备的规定。
1.证券信用交易的刑事责任制度。法律责任制度包括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其中刑事责任制度最重要,它是所有责任制度的最后堡垒,能有效地打击信用交易违法犯罪行为。从美国、日本、台湾等国家或地区的证券交易法中看出,违反信用交易的刑事责任有:有期徒刑、罚金。
美国《1933年证券交易法》第78条之32节第一款规定:“任何人故意违反本法……或者其下的任何规则和规章的任何规定……应被处以不超过100万美元的罚款或者不超过10年的有期徒刑,或者两者并罚。……”美国的信用交易规定在《证券交易法》及其以下的规章、规则中,所以,违反了其中的信用交易制度,也按照本节科以罚款或有期徒刑或二者并处。
《日本证券交易法》第208条规定:“有价证券的发行人,证券公司,交易所等的高级职员于下列场合,处30万以下的过失罚款:(一)……违反第49条第一项(有关信用交易保证金的规定)或者……违反第162条第(1)项(信用交易的规定)”;第197条规定:“符合下列各号所列之一者,处3年以下徒刑或300万日元的罚金,或二者并处:……(七)违反第156条之三第(1)项规定未经大藏大臣许可而经营该项规定的业务(即证券金融公司向券尚借款借券)。”
《台湾证券交易法》第175条规定:“违反…… 43条第一项(信用交易方式的规定)……第60条第一项(信用交易的规定)……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15万以下罚金。”
我国《证券法》205条仅对对券商和对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的处以行政责任,缺乏刑事责任,容易滋生行败,并且对违法行为打击不力。因此,应该增加刑事责任制度。
2.证券基本法赋予规制信用交易的规则、规章普遍的基本法效力制度。美国,台湾的证券交易法作了如此的规定。这样违反了证券基本法以下的规则、规章也可依据证券法基本法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提高了规则、规章的法律效力层次。
美国证券基本法为我们作了榜样,它赋予了美联储和证券交易委员会制定的规则以法律效力的基本方式。《1933年证券交易法》第14节(a)款规定:“任何个人……违反委员会……规定的规则和规章,……应该属于违法。”国会通过使用“……应属违法”的字句,赋予了委员会根据《证券交易法》第14节(a)款制定规则的法律效力。
美国《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78条之32第一款规定:“任何人故意违反本法……或者其下的任何规则和规章的任何规定都是违法的。…应被处以不超过100万美元的罚款或者不超过10年的有期徒刑,或者两者并罚。……”也就是说,违反了联邦储备委员会或证券交易委员会的制定的规章,也按照证券基本法科以罚款或有期徒刑或二者并处。
《台湾证券交易法》也赋予规章、规则的普遍的法律效力,第177条规定,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处一年以下尤其徒刑,拘役或可或并科10万以下罚金:(二)违反主管机关依第61条(信用交易的具体制度的授权规定)所为之规定者。
(一)关于“金融法”的英文翻译与使用问题
金融法是一个集合概念,在世界各国法律体系中,并不存在一部法律叫“金融法”;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也不存在一部以“金融法”命名的法律或者法规,但它自成一类规范或“一个法群”(abodyoflaw),是我国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的一个组成部分。从不同法律规范的调整对象来看,金融法也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金融法专指银行法,因为银行是金融体系的核心,银行法是金融法的基本法;广义的金融法则除包括银行法外,还包括货币法、票据法、证券法、信托法、基金法、保险法等[1]。
在没有现成的英文法律词语与之对应下,应如何英译“金融法”这一概念?对此,我国金融法学界并没有达成一致。归纳起来,主要有两种,一种是将“金融法”翻译为FinanceLaw。如,朱崇实主编、法律出版社2005年1月出版的《金融法教程》(第二版),将书名译为ACourseinFinanceLaw;强力著、法律出版社2004年8月出版的《金融法》,直接译为FinanceLaw;另一种翻译是Fi-nancialLaw。例如,朱大旗著、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3月出版的《金融法》,在英文目录中使用了FinancialLaw;刘次邦、郑曙光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与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4年9月联合出版的《金融法》,使用的也是FinancialLaw;在我国台湾地区,一般也用FinancialLaw。
笔者认为,应当遵循如下方法:
1.金融法是随着金融活动而产生的,从最初的习惯,到后来的银行法,到现代的金融法,经历了一个发展演变的过程。因此,传统上的金融法,就是指银行法,所以有时候用bankinglaw来指称金融法是恰当的。
2.当金融法是指包括银行法、票据法、证券法、保险法、信托法、基金法等在内的自成一类规范或“一个法群”(abodyoflaw)时,应使用finan-ciallaw的翻译方法。这可以从“金融(finance)”一词的中英文词源进行分析。
3.时至今日,在世界范围内银行仍是金融体系的核心,银行法是金融法的基本法,所以当“金融法”主要是指银行法时,可以翻译为bankinglaw;但当“金融法”作为广义的金融类法律使用时,必须使用FinancialLaw。
4.关于我国金融法规体系中几个部门法的翻译,基本上不存在分歧,分别是:银行法bankinglaw,证券法securitieslaw,保险法insurancelaw,信托法trustlaw,票据法negotiableinstrumentslaw,等等。
5.值得注意的是,在英美、欧洲等发达国家和地区,笼统使用“金融法”这个名词并不多见;而是在不同的场合分别直接使用bankinglaw,secur-itieslaw,insurancelaw等,或者从金融机构角度讲“银行与金融机构法”(bankingandfinancialinsti-tutionslaw)、金融监管(financialregulation),以及金融服务(贸易)法,即lawoftradeinfinancialservices或者financialservicesact等。
(二)关于英文finance的理解、应用与翻译finance是个多义词,在法律翻译实践中,在对其理解、使用与翻译常引起歧义。
1.现在各种工具书中都把“金融”与英语fi-nance对应,但作为经济范畴加以研究时,二者并不完全等同。以英文注解中文的金融,用fi-nance;以中文注解英文的finance,也用金融。
(1)“金融”在中国并非古已有之。古文字中有“金”,有“融”,但未见“金融”连在一起。《康熙字典》及其之前的工具书均无“金”“融”连用的词。中国最早列入“金融”条目的工具书是:1915年初版的《辞源》和1937年开始刊行的《辞海》。《辞源》金融条的释文是:“今谓金钱之融通状态曰金融,旧称银根。各种银行、票号、钱庄,曰金融机构……”。《辞海》1936年版金融条的释文是“谓资金融通之形态也,旧称银根”[2]。
(2)《企鹅经济学词典》对Finance的解释是:“Finance.Theprovisionofmoneywhenandwhererequired.Financemaybeshort-term(usuallyuptooneyear),medium-term(usuallyoveroneyearanduptofivetosevenyears)andlong-term.Fi-nancemayberequiredforconsumptionorforinvest-men.tForthelatterwhenprovideditbecomescap-ita.l”[3]
2.根据《牛津高阶英汉双解词典(第六版)》
对Finance的解释,我们认为,Finance作为名词包括以下三个义项:
(1)finance(forsth.):moneyusedtorunabusiness,anactivityoraprojec;t资金,经费。例如:Financeforeducationcomesfromtaxpayers.教育经费来自纳税人。
(2)finance:theactivityofmanagingmoney,especiallybyagovernmentorcommercialorganiza-tion;财政,金融,财务。例如:theMinisterofFi-nance财政部长;thefinancedirector/department财务主任/财务科;adiplomainbankingandfinance银行学与金融学文凭。
(3)finances:themoneyavailabletoaperson,anorganizationoracountry;thewaythismoneyismanaged;(个人、组织、国家的)财力,财源,财务管理。例如:government/public/personalfinances政府/公共/个人财力;It’sabouttimeyousortedoutyourfinances.现在是你整顿财务状况的时候了;Movinghouseputaseverestrainonourfi-nances.搬家使我们的经济十分紧张。
二、“金融集团”及相关法律术语的翻译和使用
在英文中,集团有两种表达方法,即group和conglomerate。但是,关于“金融集团”,既有用fi-nancialgroup的,又有用financialconglomerate的。到底哪个更好呢?
(一)权威工具书对group和conglomerate的解释
1.group的含义:《牛津高阶英汉双解词典》关于的group的解释有3项,其中第2项解释是:group(business商),即anumberofcompaniesthatareownedbythesamepersonororganization集团。在有关的法律专业词典中,没有关于group作为集团含义的解释,或者干脆没有group这个词条;想来,也许是词典编撰者认为group作为集团的含义是清楚的、确定的,根本不需要另做解释。
2.conglomerate的含义:《牛津高阶英汉双解词典》关于的conglomerate的解释有3项,其中第1项解释是:conglomerate(business商),即alargecompanyformedbyjoiningtogetherdifferentfirms联合大公司,企业集团[4]。最新版《布莱克法律辞典》将conglomerate解释为acorporationthatownsunrelatedenterprisesinawidevarietyofindus-tries[5];《元照英美法词典》对其解释是,“联合大企业;集团公司”,指跨行业、多元化经营的大公司,通常由一单一法人实体控制[6]。
(二)各国金融立法实践对group和conglom-erate的使用及分析
1.在法律实务和翻译实践中,有人倾向于使用group来指称金融集团,并建议用group来替代conglomerate。因为,在经济学中,conglomerate这个术语是与企业集团(industrialconglomerate)相关联的,给人的感觉是诸多并无实际联系的事物所形成的一种无组织的框架;而且,这一表述方式目前在德国也还不为人所知。
2.值得注意的是,近年来若干重要国际组织特别是欧盟和联合论坛,在有法律关文件中更多地使用了conglomerate。如,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国际证券业监管者组织及国际保险业监管者组织三方组成的联合论坛,于1999年的关于金融企业集团监管的最终文件中,使用了con-glomerate。欧盟在其2001年4月26日的金融企业集团补充监管指令建议案中,使用的也是这个词。
3.根据上述分析,笔者认为,group和con-glomerate两个词并无本质上的区别,但从近几年的法律实践和习惯出发,应该使用conglomerate。而且,在一般地指金融集团时,我们仍然可以使用group;但是在正式的、规范的、书面的场合,以使用conglomerate为宜。
三、“证券法”及相关法律英语术语的翻译
(一)证券(securities)[7]股票(stocks)的比较分析
1.股票是证券的一种。一提起“证券(securi-ties)”,许多人首先想到的是“股票(stocks)”。股票当然属于证券,但它只是证券的一个品种。在美国,“股票”也被明确包含在其1933年《证券法》第2节(a)(1)和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3(10)条中对“证券”定义之中。我国2006年《证券法》规定,其所调整和规定的证券范围是资本证券(investmentsecurities),包括股票、债券和证券投资基金等[8]。而且,我国上海、深圳证交所依法上市交易品种,也主要是这三个证券品种。
2.证券交易所一般翻译为“股票交易所”。在世界范围内,绝大多数国家和地区把“证券交易所”称为“stockexchange”,也就是“股票交易所”。比如,纽约证券交易所是NewYorkStockExchange,新加坡证券交易所是StockExchangeofSingapore。只有极少数国家或地区将证交所称为“securitiesexchange”,如南非的约翰内斯堡证交所英文名字是JSESecuritiesExchange。但是,在stockexchange中,买卖交易的不仅仅是stock,而是包括stock在内的各种securities;很多情况下,还包括股指期货、利率期货和外汇期货在内的金融期货(financialfutures),以及其他金融衍生产品(financialderivatives)的交易。
(二)证券(securities)、股份(share)与股票(stock)词义与用法辨析
1.关于securities一词,如前所述,其含义广泛,它是“证券,有价证券”,指代表对公司或政府的股东权或债权的股票、债券、票据、可转换债券、认股权证或其他文件[9]。因此,在范围上,securi-ties包括了share和stock。
2.关于share和stock,它们都有股份和股票的意思,只是前者主要是英国英语的用法,而后者主要是美国英语的用法。因此,在英国英语中,普通股和优先股分别是ordinaryshares和preferenceshares;而在美语中,普通股和优先股则分别是commonstock和preference(preferred)stock[10]。同时,美语stock还有“股本”即“企业的股份总额”的含义,所以有时用ashare(shares)ofstock来表达具体数量的股份、股票。比如,Thestockisin1000shares.全部股份分为一千股。
3.equity与equities的含义与用法。equity的一般含义是股权、所有者权益,其单数形式equi-ty,是指(公司的)股本、所有者权益、资产净值,即thevalueofacompany’sshares;thevalueofapropertyafterallchargesanddebtshavebeenpaid;而其复数形式equities,则有“(公司的)普通股”之义,即sharesinacompanywhichdonotpayafixedamountofinterest。其常用搭配有:(1)equitysecurities(shares,stock),意思都是“股本证券”,具体的翻译应该根据上下文语言环境进行分析、确定。(2)equityfi-nancing,即募股融资或股权融资,指企业通过发行股票筹集资金的做法,相对于通过发行债券或借贷以筹集资金的“债务融资”(debtfinancing)。(3)stockholder’sequity,意指股东权益,股东产权,股东股本。其他词组还有equitycapital权益资本,equityearnings股权投资赢利,equityincome股本收入,equityinvestment股权投资,equitymort-gage股本抵押,equitynotes股本债券[11]。
(三)证券法与证券监管机构的英文翻译
1.世界各国的证券法,一般都称为securitieslaw或securitiesact。比如,我国的证券法,译成英文应该是TheSecuritiesLawofthePeople’sRe-publicofChina;在美国,既有证券法,又有证券交易法,分别是SecuritiesActof1933和SecuritiesExchangeActof1934。在其他国家和地区,情况都大致如此。
2.关于各国证券监管机构,虽在组织和名称上差异较大,但凡直接使用“证券”字眼的,都会使用securities。如,美国监管证券市场的政府机构是其“证券与交易委员会”,即SecuritiesandExchangeCommission,简称SEC;在我国,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法统一监管全国证券市场,其正式英文名称是ChinaSecuritiesRegulatoryCommission,简称CSRC。
关键词:证券法;域外管辖;规章制度
在证券交易国家化疏通规模不断扩大的前提背景下,世界范围内各个国家之间证券类金融经济交易流动的来往频率逐渐频繁。这一实际的证券金融交易背景,为证券法域外管辖设想的实施,提供了强有力的前提背景基础。如何在不影响证券交易具体经济收入水平的同时,设定更加科学的域外管辖方案,就成为了同领域专业研究人员的重点工作内容。
一、简述我国证券法域外管辖的相关内容
(一)证券法域外管辖实施的理论依据
在国际经济法立法研究活动的开设之初,法国著名金融领域的研究人员,根据证券金融的交易流程,提出了富有创造性的管辖权设想。弗朗金融学家率先提出了有关证券直接使用的研究理论[1]。该研究理论的核心观点为,证券法域外管理与执行频率的疏密与否,与国家宏观调控的管辖力度的强弱,有着较为直接和显著的内在联系。在直接使用研究理论的认知范围内,国家证券法域外管理工作的开设与执行,可以根据经济利益衡量标准的各不相同,进一步划分为国家社会、主权国家以及证券交易当事人,三个各自独立又相互关联的利益发展层次。在这一历史发展时期内,也有部分专业金融研究领域的工作人员,在进一步总结传统国际经济法核心思想的基础之上,赋予其不同强度域外管辖的执行意义。
(二)证券法域外管辖的实践近况
想要实现证券法域外管辖设想的秩序化发展蓝图,首先要进一步严谨划分证券公司上市发行的基本经营标准。为更好的维系证券金融经济市场的发展秩序,应当尽可能保障指定证券单位各项经营活动的开设,均符合国际上市证券公司的最低要求标准。在证券发行公司域外管辖的法律权限设定方面,通常证券发行单位的经营行为,需要严格遵循符合发行行为当地的金融法律规范,即所谓证券金融交流活动开设所在地的行为地法。在此基础之上,域外管辖活动的开设,需要建立健全在指定发行人属人法的基础之上。在必要时,证券发行单位的高层管理人员,可以通过应用处理一般金融企业内部上下级关系的工作模式,实现对整个证券法域外管辖活动开设的统筹与规划。最后,证券发行单位与国家指定经济发展区域的政府工作人员,应当全面结合应用以上两种基本法律规范,实现两种基本法律规划核心组织内容相互协调与相互发展[2]。
二、国内证券法域外管辖政策实施的必要性
(一)证券法不断发展的必然趋势
国内证券法逐步进入到域外管辖政策的实施执行轨道之内,是我国证券法不断优化与完善发展的必然结果。证券法域外管辖构想的实施与执行,其核心目的在于更好的保障社会公民自身财产经营与管理活动开设的基本权益。在传统证券法颁布与执行的发展阶段之内,各债券投资人自身财产权益的保障,需要依仗国家宏观调控的干预手段。无论是强制证券发行秩序的构建还是证券交易流转规章的设定等等,都在一定程度上体现出国家干预的基本发展特征。随着国际范围内证券交易活动灵活化发展趋势的日益显著,传统单纯依靠国家宏观调控的证券管理模式,已经不能跟好的满足社会投资人在权益保障安全性方面提出的最新要求。只有实现证券法域外管辖政策的实施构想,才能使得证券交易的经济活动更好的适应全新的社会背景环境[3]。
(二)证券市场发展规模不断壮大的核心需求
证券法域外管辖设想的高效实施,也是国内证券市场的发展规模不断壮大的必然需求。证券法域外管辖活动的开设,是对传统证券市场国际化实践活动的规范化管理。目前国内证券法所涵盖的管理对象主要包括,证券发行、金融交易活动的开设、中介证券交易流转的服务,以及各项证券金融交易活动开设的监督与管理等等。在证券法域外管辖权力度不断提升的背景前提下,证券资本将以媒介流转的存在形式,在世界范围内各个国家的证券交易市场之中稳定流通。让我国国内证券交易的金融经济行为,即使在面对国际复杂化的交易市场环境时,也能更好的实施交易活动规范化管理的管辖权限。为各项证券交易活动的开设秩序,提供强有力的规章保障。
三、证券法域外管理的立法建议
(一)在合理范围内实现证券法域外管辖范围的权限扩张
想要实现证券法域外管辖执行与立法的合理性与规范性,国家立法部门的工作人员首先要将域外管辖权限的设立,控制在合理规范化的覆盖范围之内。在证券发行单位上市申请资质的规定方面,应当尽可能体现整个资质提交申办程序的公法特性。保障证券监管机构与证券发行单位之间,具备平等公正的法律构架关系。为更好的保障国内证券法域外管辖权限扩张的合理性,立法人员应当彻底取缔国外证券交易规章跳跃在国内的实用性原则。在不断强化国内证券法在国际证券交易市场实施效力的基础之上,应用单相冲突的规章管理规范,更好的保障国内证券法域外管辖权限,在国际金融市场环境中均衡化的发展模式[4]。
其次,工作人员应当在立法内容的规章条款之中,针对证券发行单位与金融交易行为的实施效力,做出详细的铭文规定。鉴于国内证券法域外管辖设想提出的时间较短,同领域工作人员在实践管理过程中累积的工作经验尚浅。笔者认为,国家立法部门的工作人员可以积极借鉴国际范围内各个国家证券交易的规章管理制度,结合应用适度自治域密切监管的统筹原则。通过工作人员的积极借鉴与学习,国内证券法域外管辖权限的设定,将逐渐呈现出更加明确性与清晰化的发展模式。
(二)效果标准与行为标准的构建
立法人员可以通过结合应用效果标准与行为标准的基本立法原则,提升国内证券法域外管辖实施设想的可行性。域外执行管理工作的开展与相应法律规范内容的设定,不能同国内已有的管辖规章内容发生直接的抵触。效果标准与行为标准的核心规定内容还要求立法人,域外管辖规章内容的设定,应当与其所在地域国家法律法规的条款内容,在目的和执行方式方面尽可能保持高度一致。当在域外管辖范围内出现较为恶劣的证券交易违法现象时,执行管理人员可以向行为所在地的主权国家申请,在积极调查取证过后可根据相关法律规章的核心内容规范,实施对指定证券上市发行单位的判决监管[5]。
(三)涉外证券民事诉讼管辖权利的构建
构建涉外证券民事诉讼的具体管辖权限,也是能够实现国内证券法域外管辖权限不断完善与发展的有效途徑之一。鉴于涉外证券民事诉讼法律管理权限,具备标准设定范围广泛性的固有特征。立法部门的部分专业工作人员认为,面对国外证券交易冲击带来的实质性影响,国家应当对产生直接经济权益损害现象的违法行为,具备不同力度以及不同等级的监管权限。笔者认为,立法专业研究领域工作人员的这一研究观点的提出,实际上就是想要将效果标准与行为标准的核心内容,结合融入到传统证券法律法规的章节条款之内。该设想提出的最终目的,是要尽可能扩大证券民事诉讼法律的管辖范围。目前国家经济立法中,将侵权行为的民事诉讼高度纳入到统一立法准则的归属范围之内,就是这一立法目的最为显著的彰显与体现。
纵观国际范围内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私人诈骗类型证券民事诉讼的执行过程,国家证券交易法中曾有明文规定明确提出,基于资本主义国家较为独有的经济证券运转管理逻辑。结合建立专款专项的事项管辖权限,能够帮助主权国家更好的提升证券法域外管辖的执行力度。在国内,证券经济权益受损的赔偿与管理,是在冲突规范性指导的前提标准之下得以实现的。面对各个域外管辖区域证券经济的实际纠纷状况的各不相同,指定管辖权限的设定条款需要经过不断的修缮与改进,才能更好的适应域外地区证券监管的实际执行需求,最终实现相应域外管辖区域范围内证券经济交易活动的秩序化、健康化发展[6]。
四、结论
总而言之,在证券法建设与实施的过程之中,随着证券金融经济交易流行范围的不断扩充,不同波及范围的域外法律法规冲突的现象会随之产生。鉴于目前国内金融立法领域,指定条款规定的执行力度较为薄弱的发展现状。各项条款规章的制定,不能被相关工作人员全面贯彻落实。只有立法执行人员真正认识到域外管辖的重要性,才能设定更加合理的立法方案,保障和提升域外管理的执行效率。
参考文献:
[1]张保红.我国证券登记结算制度的缺陷及重构——兼论《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七章的修订[J].法商研究,2014(02):108-116.
[2]戚莹.证券投资者与金融消费者的关系——以《证券法》修改为背景[J].时代金融,2014(14):198-200+205.
[3]赵万一,高达.论中国公司法与证券法的协同完善与制度创新——以公司治理为研究视角[J].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4(04):138-148.
[4]冯锐,李胜兰.法律环境差异对上市公司价值的影响研究——基于中国《证券法》的分析[J].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5(02):74-79.
[5]刘俊海.打造投资者友好型证券法 推动资本市场治理现代化[J].法学论坛,2015(04):5-20.
【关键词】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监管
证券市场信息披露最早起源于英国,而美国在1933年的《证券法》中首次规定实行财务公开制度,这被认为是世界上最早的信息披露制度。我国证券市场由于起步较晚,市场发育还不够成熟,属于弱式市场,无论是从宏观证券机构的监管措施、微观上市公司自身管理,还是从保护中小投资者利益上,都还无法与美日等发达国家相提并论。尽管如此,经过十几年的发展,我国证券市场无论在市场容量、交易手段,还是在监管法律规则等方面,都取得了长足的发展,已经形成了一套比较完善的制度体系。然而,目前条件下我国上市公司不可能完全自愿地披露其不利的信息,只有建立完善的信息披露制度,严惩违法者,我国证券市场才能获得健康而稳定的发展。
一、我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现状
信息披露,又称信息公开,是指证券发行人、上市公司按照法律强制要求将自身财务、经营状况向社会公众投资者公告的活动。信息披露制度就是规定信息公开的时间、内容、方式、程序等事项的法律规范。因其具有法律强制规定的特性,所以亦称为强制性信息披露制度,以区别于自愿性披露制度。信息披露制度是证券法“三公”原则中“公开原则”的具体要求和反映,也是证券监管的重要方式,信息披露制度的存在,保障了交易的安全,维护着投资者的信心,也维持着证券市场的稳定秩序。
当前规范我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的体系主要包括四个层次,有《证券法》、《公司法》、《刑法》等国家基本法律;有《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等行政法规;有《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等中国证监会制定的部门规章和自律规则;有沪深证券交易所制定的《上市规则》等。可以说,中国证券市场建立了以《证券法》为主题,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规范性文件为补充的全方位、多层次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框架。该框架从原则性规范到操作性规范,从信息披露的内容、形式到手段,都做出了较为合理的规定,并参考了国际通行的规范,披露标准较高,制定过程较为透明,基本达到了国际水平。
中国证监会自成立以来,十分重视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工作,根据中国证券市场发展的实际情况,并借鉴成熟市场经验,对证券市场进行监督管理,逐步确立了以强制信息披露为核心的监管理念;同时,上市公司监管也围绕信息披露这个中心,建立了“事前立规、依法披露、事后追究”的信息披露监管制度。中国证监会、证监会派出机构、证券交易所各司其职,合理分工,协调监管的强制信息披露监管体系也已初步建立。
二、完善我国信息披露制度的建议
上市公司依法公开披露的信息是投资者决策的重要依据。而规范的信息披露,又是维护证券市场公开、公平、公正的根本保证。为进一步规范证券市场,使证券市场优化资源配置、促进经济发展的作用发挥的更好,笔者对完善我国的信息披露制度提出以下建议:
1.加强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外部监管。规范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必须有健全、完善的监管制度作保障。监管制度的完善与否直接关系到股票市场的稳定发展。在监管机构方面,我国信息披露监管机构是证监会,证监会是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根据国务院的授权履行其行政监管职能,依法对全国证券期货业进行集中统一监管。它虽然具有部门规章制定权、行政审批权、市场监督权、证券期货案件查处权等,但由于它既不能独立于政府,也不能独立于其它部门,使得行使监管权的有效性难以保证。独立充分的权力是证券监管机构职能有效发挥的前提。因此,我们可以借鉴美国的监管制度,赋予证券监管机构充分的权力,不仅是调查的权力,还应赋予监管机构必要的进行侦查证券犯罪、证券犯罪的权力等,设立专门的证券监管机构内部的“证券检察官”,以及在证券机构内部设立“证券行政法庭”等,从而彻底有效解决我国目前公、检、法机关与证券监管机关利益无关所导致的在证券违法违规查处上的互相扯皮、牵制和执法不力等问题。
2.完善上市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提高内部自律水平。首先,要建立良好的内部约束机制。必须合理地安排会计机构,使会计部门和财务管理部门分立,分属不同领导,让会计人员真正成为会计信息供给的主体,使会计人员有能力拒绝管理人员的不合理要求,避免管理人员舞弊。同时必须加强内部审计制度建设,设立内部审计机构,并置于监事会门下,对风险控制信息和财务会计信息进行日常的内部审计监督。其次,要优化股权结构,增强公司所有者对信息披露的积极性。可以通过国有股减持,引入民间资本,大力发展机构投资者等方式来解决由于股权的高度集中和国有股权人缺位形成的内部人控制和信息不对称的问题。这样,国家不再是唯一的大股东,从而达到了几个大股东相互制衡的目的。同时,由于扩大了机构投资者的比重,也给公司造成了外部压力。机构投资者为了保障自身利益,会参与公司治理,加强信息披露,对公司的决策程序、关联交易等进行关注,有利于信息及时披露。最后,健全董事会,完善监事会,加强对信息披露的监管力度。首先,在董事会下面设立不同的专业委员会来履行不同职能。至少应设立财务审计委员会、高级管理人员薪酬委员会和提名委员会三个专业委员会,并且委员会的成员主要由外部董事和独立董事组成。其次,在监事会方面要做以下努力:(1)要保证监事会的独立性,监事会成员应以外部监事为主,其任免、收入、福利以及监督费用应由股东大会来决定;(2)要增强监事会的专业性,尽量选择具有经营、财务和法律等知识的专业人士,这样才能够及时准确的发现董事及经理人员在信息披露过程中的失误和舞弊行为;(3)还要建立一套严格的监督程序,增强监管的操作性。
3.加强投资者投资理念的建设。在我国证券市场上,公众投资者占多数比例,而机构投资者只占相当小的份额。机构投资者的大部分又是证券公司和信托公司,而公众投资者缺乏系统的投资知识,这在一定程度上扰乱了市场秩序,加大市场的投机性,给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不规范有机可乘。有效地培养投资者的投资理念,能够促进上市公司诚实守信地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提高上市公司管理水平,树立良好的社会形象。首先,要加强对投资者宣传和引导的建设。主要注意引导他们积累投资的相关知识并及时收集可获得的信息,不盲目道听途说,不过分依赖咨询机构及其有关人员对股票的评价,提高分析和决策水平,在实践中形成良好的心理素质和技术能力。其次,要加大发展机构投资者的建设。上文提到,机构投资者的增多对于公司的外部压力可以促使公司积极有效的进行信息披露。除此之外,机构投资者还具有专家管理和分散投资的优势,能降低交易成本,在客观上对社会投资者起到模范作用,导致集体理性,促进市场的有效性,因此,可以扩大投资基金的发行数量,改善投资主体结构失衡的状况,使资本市场逐步趋于完善。
随着我国经济的飞速发展,中国的证券市场也蓬勃发展。由于我国还是发展中国家,证券市场还处在发展和规范阶段,还存在许多仍需规范的地方,证券市场的风险较大,投资者的权益得不到相应保障。在这种情况下,我们更应该及早地研究证券市场中的不规范问题,制定出相应的策略、采取相应的措施弥补这些不足。我国证券市场信息披露法制建设的时间较短,经验不足,总的来说,我国证券市场尚不成熟,信息披露中还存在不少问题,需要借鉴西方发达国家的先进经验,取长补短,完善监管模式,完善监管法律,完善上市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以加快我国证券市场信息披露制度的完善进程。
参考文献
[1]夏森,贾洪文.对我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违规行为的分析和对策建议[J].科学・经济・社会.2005(4):43
在我国,蓬勃兴起的互联网金融成为了终结“金融抑制”格局的市场自发力量,股权众筹亦不例外。在高度管制的证券市场上,众筹融资模式一定程度上架空了监管者对证券发行的实质性审批权力,企业融资的自由度得到了扩展;而众筹平台事实上扮演了证券公司(承销商、保荐人)的中介角色,直接淡化了严格管制条件下高度稀缺的券商牌照的价值。
证券法两大价值的权衡:保护投资者与便利融资
一个公认的看法是,投资者保护水平很大程度上影响甚至决定了一国资本市场的可持续发展能力。“法和金融学”领域代表性学者LLSV(1998)所进行的实证研究表明了,法律给予投资者提供保护的强弱程度与资本市场的发达程度成正比。说到资本市场投资者的法律保护,人们直接想到的就会是证券法;不过,要知道证券市场的历史要远远长于证券法的历史。在美国《1933年证券法》和《1934年证券交易法》问世之前,各国并无专门的法律规范和特定的监管机构来保护证券市场投资者权利,而是通过司法诉讼并适用合同法或侵权法来实现对投资者权利的救济。证券法的出现意味着通过行政性监管机构的“公共执法”模式的出现,以往通过法院的“私人执法”模式不再是投资者权利救济的唯一渠道。以强制性信息披露为制度核心的证券法律规则的出现,就使得证券发行不再是纯粹私法意义上“你情我愿”的自由买卖了,而把公法规则带入了融资交易之中,简单地说就是要求某些证券发行活动必须履行向监管当局注册并公开披露信息的义务,以减少筹资者与投资者之间的不对称信息。
显然,这样一种监管规则会给发行人带来融资成本上的负担,进而在整个社会层面上形成对金融交易的抑制。因此,证券法规则在价值取向上必须权衡投资者保护和便利融资这两大市场目标。理论上讲,某些特定类型的投资者是不需要通过证券法来对其进行保护的,例如与发行人有特殊关系的投资者,具有较丰富投资经验的人以及拥有一定金融财富的投资者。因此各国证券法都会把证券发行在大类上界分为公募发行和私募发行两种情形,对于后者豁免发行注册的法律要求,以避免给融资活动带来过大的成本负担;但对于私募融资,证券法规则通常会设置投资者数量的限制和公开劝募的限制。
可以说,传统证券法律制度正是通过在公募与私募之间划分一条界线,来确定哪些融资活动要受到证券法的严格约束,即在价值目标上偏重于投资者保护;而哪些融资活动可以豁免证券法的适用,从而有利于融资交易的开展(参见附表中所详细列明的法律规则)。
然而,随着互联网时代融资模式的更新,股权众筹正在冲击着证券法的立法理念:原有划分公募与私募的界线逐渐显得不合时宜,甚至通过公募与私募的划分方式来甄别出哪些投资者属于“弱势群体”,从而由证券法和证券监管机构对其给予特别保护的做法也面临着被颠覆的可能。
究其原因,无非有二。其一:基于互联网平台的股权众筹实现了融资活动的普罗大众化,大量并非富有的公众有更多的机会参与金融活动,成为证券市场的投资者;其二:投资者与发行人之间的信息不对称是证券法和证券监管机构之所以存在的理论基础,而基于互联网平台的股权众筹融资具有大幅度降低信息成本的潜在力量和功能,这将根本性地削弱甚至否定证券法的存在意义。简而言之,股权众筹的兴起有可能成为证券法发展历史的一个转折点,关于投资者保护与便利融资这两大公共政策目标的权衡如何在法律规则层面实现这一问题,以往证券法给出的解决方案必将受到挑战。
小额发行豁免制度的确立
传统上来讲,划分证券公募发行与私募发行的一个重要标准是人数,例如我国《证券法》所规定的200人标准,又如美国《1934年证券法》第12(g)(1)条中的500人法则(可以想见中外监管者都害怕“”);另外一种豁免监管的情形则是向那些可以自己保护自己,或者说具有较大投资损失承受能力的合格投资者发行证券,而合格投资者参与私募融资的一个重要指标即是要符合法律所规定的最低投资金额,例如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所规定的“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美国证券市场法律制度则将大额投资者(购买或同意购买总额为15万美元或以上证券的投资者)不计入发行对象的总数。
也就是说,传统上法律规则是通过设定人数的上限和单笔投资金额的下限来划分“公募”与“私募”,进而决定证券法的不同适用程度。然而,股权众筹的融资模式恰恰与这种划分模式是完全相反的:互联网的无远弗届本性决定了股权众筹必然是一场“群众的盛宴”,如果没有了海量互联网用户群体转化而来的投资者群体,股权众筹也就不是股权众筹了,200人的限制将使得互联网的虚拟空间特性在融资活动中变得毫无意义;另一方面,股权众筹的普罗大众化特征决定了其不可能设置一个极高的门槛,只允许“富人”参与其中,而没有了草根的互联网金融根本就不能称之为互联网金融。
基于这样的判断,中国证券业协会于2014年12月18日的《私募股权众筹融资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仍未跳脱出旧有的证券法观念,把股权众筹定位为一种证券私募行为,禁止公开劝募(要求众筹平台不得向非实名注册用户宣传或推介融资项目),而200人的投资者人数上限和100万元的合格投资者单笔投资下限规定就使得这一《办法》与《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并无实质区别。如若遵循这一逻辑,那股权众筹就没有存在空间了,专门为其制定规则事实上也就不必要了。
其实,股权众筹的兴起提供给我们一个反思以往划分“公募”与“私募”这两类融资模式的契机,不应简单地把人数上限和单笔投资金额的下限作为区分投资者是否需要证券法特殊保护的法律标准。相反地,证券法应当确立一种可以豁免证券发行注册的小额发行机制,设定每一个投资者单笔投资的上限,而非下限,对于这类融资活动允许采取公开劝募的方式。这样一来,融资活动即便超越了人数标准,构成了公募融资,但由于每一位投资者潜在的投资损失是可控的,因此保证了其具有一定的风险自我承受能力;对于司法者和监管者来说,投资者提讼(或参加上访)的实际成本要超过潜在的投资损失,因而可以避免过重的司法负担以及所谓的“”发生,进而有利于导入选择性争议解决方式(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 ADR)来低成本、高效率地化解市场纠纷,实现投资者权利的保护。
实际上,这样的一种小额发行豁免机制在主要资本市场发达国家均已开始付诸实践或启动规则制定。例如,美国于2012年颁布的《工商初创企业推动法》(Jumpstart Our Business Startups Act, JOBS法案)规定了,若要获得互联网众筹发行的豁免,发行人每12个月筹资额不得超过100万美元,同时对投资者参与众筹投资的总额也进行限制:以年收入和净资产额10万美元为划分界限,低于10万美元的,其在12个月内参与众筹的投资不能超过2000美元或者年收入的5%,取高值;若年收入和净资产额高于10万美元的,则允许在12个月内参与众筹投资的总额是10%,最高不超过10万美元。在加拿大,魁北克等省于2014年3月20日联合了《众筹融资招股说明书豁免联合规则》(Integrated Crowdfunding Prospectus Exemption)并向公众征求意见。该《规则》为通过互联网平台的小额融资豁免设定的标准是:单个发行人每年度发行总额不超过150万加元,单个投资者单笔投资不超过1500加元。意大利则规定了对于单笔投资金额少于500欧元并且年度投资总额少于1000欧元的投资者在互联网众筹平台上注册时可以免于提交风险承受能力信息表。
值得欣慰的是,在我国《证券法》的修订过程中,立法者已经意识到小额发行豁免制度对于促进企业融资活动,降低金融体系制度成本的必要性,因此将被确定写入修订之后的我国《证券法》。
证券法基石的动摇
证券法和证券监管机构之所以存在,其理论基础就是投资者,尤其是中小投资者与发行人或上市公司之间存在“信息不对称”,因此就产生了“市场失灵”。以上世纪20年代末美国在华尔街股灾之后颁布《1933年证券法》以及《1934年证券交易法》为起点,各主要国家通过制定证券法和设立专门性证券监管机构来执行证券法成为了证券市场法制发展的主流,学者将这种现象称为“监管式国家的兴起”。
不对称的信息使得发行人或上市公司可能作出欺诈投资者的行为,例如财务造假,而要解决这个问题,在理论上又有四种选项:市场竞争机制、政府监管(通过证券法)、事后的司法裁判以及国有化(意味着资金需求者和供给者合二为一)。换句话说,证券法和证券监管机构不是唯一的选择,尤其考虑到存在“政府失灵”的情形,证券法在理论上也绝非一种最优的选择,现实的代价之一就是企业融资成本的上升。
LLSV(2006)就曾收集49个国家涉及证券发行的法律条文,希望通过实证检验来判断证券法是否对证券市场起到了作用以及其中是哪方面的因素起了比较大的作用,他们发现信息披露要求和侵权责任标准与证券市场发展呈显著的相关性,相反设立证券监管机构对发展证券市场的作用却是有限的。也就是说,按照LLSV的研究结论,通过法院的私人执法比监管机构的公共执法对证券市场的发展来说更为重要。可见,证券市场投资者保护是一个立体的概念,它与通过证券监管机构的公共执法来实施证券法之间并不能简单地划上等号。
传统证券法对于“公募”和“私募”的划分一定程度上缓解了政府干预经济活动带来的弊端,只是把证券法执法的重点定位于保护那些因为信息劣势而没有能力自我保护的公众投资者。
那么,在互联网时代,除了前文已经分析的小额发行之外,股权众筹的广泛应用对证券法又意味着什么呢?简单地来说,虽然股权众筹并未改变证券发行的商事交易基本法律结构,但基于互联网平台的证券发行活动可以大幅度地降低投资者获取信息和甄别信息的成本,同时也会大幅度增加发行人欺诈的成本。
信息载体的不同很大程度上决定了信息成本的高低。我们可以回想一下在中国证券市场初创时期,股民们主要通过电台收听准点行情播报,在每天交易结束之后又会自发地聚集在证券公司营业部门口来分享各种亦真亦假的信息,而当时上海的一份报纸《新闻报》在每周二会刊登一版“证券市场专辑”的内容,因此这一天的报纸格外抢手。而现如今,这一切的信息获取和信息交流的方式都因互联网的出现而根本性地改变了。借助于技术的进步,投资者的信息成本急剧降低,而股权众筹的兴起也正是印证了在互联网时代普通投资者信息劣势减少的大趋势。
同样的道理,互联网技术的普及也使得证券市场筹资者失信成本急剧上升,这缘于投资者发现信息成本以及彼此之间传递、沟通信息成本的巨大节省,发行人和中介机构(众筹平台)为了获得良好的市场口碑而形成了自我行为的约束。尤其是众筹平台,在外部竞争条件下,它会产生监督发行人行为,保护众筹投资者的自我激励。这一变化并非通过加大证券法的执行力度,而是市场声誉机制本身在互联网时代的强化。经济学家曾经基于美国1978年至1987年间132个样本的实证研究,发现在上市公司行为约束方面,声誉机制比法律机制更为重要,上市公司受到处罚的直接损失要低于声誉上的损失。而在互联网时代,这样的一种市场约束机制得到了空前的强化,可望成为股权众筹交易活动的重要制度基础。我们可以想象一下,如果18世纪就有互联网股权众筹的话,那么英国南海公司谎称在南美发现金矿,欺诈投资者的行为很快就会被揭穿,如果真是这样的话也就不会有之后导致证券市场关闭一百年的《反泡沫法案》了。
互联网技术大幅度节省了投资者的信息成本,而网络的公开性令欺诈者无处遁形。互联网时代普通投资者的“集体智慧”很大程度上缓解甚至消弭了证券法制定者所担心的“信息不对称”问题,投资者保护这一公共政策目标是否一定要通过证券法和证券监管机构来实现,这一既有的疑问在互联网时代将会被重点提出,而关于证券法存在价值的讨论则很有可能产生重大的转折。
结语
在我国,实践中的大量股权众筹融资活动无论从人数标准上来判断,还是基于合格投资者标准来审查,都很难符合现行证券市场法律规则对于“私募”的要求,因此严格来说都面临着被界定为“非法集资”的刑事法律风险。
如何解决?令行禁止是一种选择,也是看起来最省事的方案,但如此行事的代价也是极大的,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融资的制度空间就被压缩了,长期存在的“金融抑制”战略将继续得到维持。另一种解决方案就是放宽证券法对资金募集的监管,除了小额发行豁免之外,考虑到股权众筹具有节省投资者信息成本,提升其自我保护能力的特质,故而应当将基于互联网平台的股权众筹活动也列为证券法发行注册的豁免情形之一。
[关键词]风险投资;金融法环境;完善
风险投资需要在完善的法律环境下才能够得以运行。由此,就产生了利用法律手段以及市场金融的手段来进行调节的方式。法律在一定程度上制约着风险投资的走向。风险投资和金融的关系也是密不可分。所以,风险投资只有在充分分析金融发展的趋势下进行,才能够做到降低投资的风险。风险投资对于目前高科技企业的发展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但目前由于我国对于风险投资方面制度的建立还不够健全,所以我们还需要建立更为健全完善的制度,并以此作为保障,用来保证风险投资过程中交易的顺利进行。
一、风险投资的含义
风险投资(VentureCapital),也称为创业投资。广义风险投资的含义是指一切高风险,但是存在着潜在的高收益的投资项目。狭义的风险投资的含义是指以高新技术为基础,生产和经营管理技术密集型产品的投入。根据美国全美风险投资协会的定义,风险投资是由职业金融家投入到新兴的、迅速发展的、具有巨大竞争潜力的企业中的一种权益资本。综上所述,风险投资是指由专业人员或者专业的机构对那些高新技术的单位或者企业进行评估然后对其做出风险判断,再对其进行风险投资,以期获得利润效益的过程。这样看来,风险投资应该属于一种经济学方面的专业行为,而不是法学专业的行为。但是从法学的角度来说,风险投资就是一种融资行为。只不过在其投资过程中,投资时机的不同会导致不同的法律效果。在公司成立前进行风险投资,那么就相当于引入了一名股东,风险投资投入的资本就是其注资。但是如果是在公司登记后进行的风险投资行为就涉及公司资本登记变更的问题。
二、目前我国风险投资的金融法环境分析
(一)风险投资的准入规则过严,投资主体数量有限
就风险投资准入制度的具体内容来看,其主要包含两方面的内容:第一,需要分析风险投资主体的范围;第二,分析风险投资机构的程序设立。就风险投资主体的范围来看,由于受制于有关金融法律的约束,其中基金、保险公司、商业银行和公民实施风险投资等内容还存在很多的制约,造成风险资金的来源十分有限,对我国整个风险投资行业的发展造成了很多不便。例如,外商如果想在中国设立风险投资机构的话,会受到我国人民银行法和外资金融机构管理等方面的条例限制;与此同时,相关的法律法规对我国的养老金、保险金和商业银行等机构迈入风投的过程也形成了很大阻碍,由于我国开展风险投资的时间还很短,很多机构对该方面的了解不够深入,因此会出现投资主体单一的状况。就程序的设立来看,风险投资机构的主要性质在于从事货币业务的投资,关注的是非金融机构,需要经过人民银行的审批之后才能设立。但是相对于普通的金融机构风投在此方面的需求更具急迫性,此种严格的审批程序没有存在的必要性。
(二)风险投资的运作风险控制缺少法律保证
风险投资本身具有高风险和高回报的特征,其投资的风险程度更高,该点主要取决于风险投资的对象,由此,根据一定的门槛和程序来设立具有必要性。与此同时,如何良好地控制风险投资的风险性问题是人们需要考虑的问题,尤其我国允许养老金、商业银行、保险金和各种非银行金融机构进入到风险投资的范围之后,当风险投资真正关系到人们的经济利益的时候,其中的法律问题需要明确,但是我国在该方面的金融法律制定上还处于相对空白的局面。
(三)风险投资的退出机制缺乏法律支持
我国风险投资的退出机制缺少相关法律的支撑主要展现在,我国的《公司法》《证券法》二者之间缺少连接,二板市场形成的难度增大,风险投资缺少必要的退出机制约束。就风险投资运行的整个过程来看,投资人之所以投资的主要目的在于期望其投资的企业能够在发展成熟之后上市或者通过股权转让,或者通过企业并购、股权回购等形式退出其注资企业,由此完成资本的增值,获取高利润。西方多数的发达国家在风险投资方面已经形成了相对成熟的退出机制,主要可以将其划分成四个主要的阶段,第一,利用股票市场;第二,利用二板市场;第三,利用柜台交易市场;例如,日本实行店头交易的方式,第四,地区类型的证券市场。利用二板市场完成风险投资的形式退出机制是当前的主流方式,例如,美国出现的NASDAQ证券市场属于该种退出机制的一种定性方式,其具有高科技企业的摇篮称号,已经培养了很多当地的高科技人才,例如微软企业、英特尔企业和苹果企业。美国将电脑信息作为主要代表的高科技产业发展十分迅速,对其近年来经济的飞速发展造成了很大的推动作用,基于NASDAQ证券市场的典型示范,世界各国的资本市场都开始在风投领域建立起自己的二板市场。就我国目前的发展状况来看,实行该种机制的条件还不够成熟,虽然我国的深交所已经率先推出了中小企业板,针对科技企业的上市表现出积极地态度,随着我国《公司法》和《证券法》的颁布,更为我国的风险投资退出带来更好的法律环境。但是我国的中小企业上市还面临很多的阻碍因素,例如,《证券法》中的有关内容规定,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内部的股份在公司成立之后一年之内是不允许转让的。公司在开发新型的股份之前已经发行的股份需要在企业股票在证券交易场所上市之后的一年之内不能进行转让。公司内部的董事、监事和该层管理者需要主动向公司申报其所有持有的公司股份,分析股份具体的变动状况,在公司高层管理者和董事、监事任职的过程当中,其每年转让的股份不能超过其自己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百分之二十五,自公司的股票上市之后交易后的一年之内不能进行转让。在公司的高层领导者和管理人员离职之后,半年内不可以将其公司内部持有的股份进行转让。公司的主要章程主要是针对内部的董事、监事和高层管理者,转让其在公司内部的股份等作出一些限制型的约束。针对投资者来看,适当的时机就是公司在上市之后的任何一个时间,可以采取人为的方式对发起人的股份进行限制,在固定的年限之后才可以继续流通,避免企业的投资者错过良好的投资时间。
三、对我国风险投资的金融法环境的改进与完善措施
(一)制定风险投资核心法律
首先基于当前的法律法规进行修订和完善,制定风险投资核心法律———《风险投资法》和《风险投资基金法》,一旦条件成熟之后,可以按照约定制定出风险投资的基本法律,即《风险投资法》。《风险投资法》的建立目的在于引导我国未来风险投资行业的发展,作为一项风险投资的基本法律,其在风投的整个法律体系中占据主导性的作用,对于我国风险投资行业的发展起到核心的开发作用。该项法律主要是为了调整投资者、基金公司、托管银行和监管部门之间投资权益和投资关系,其内容需要针对风险投资的主体和投资对象、运行机制、退出机制和具体的法律责任等作出明确的规定。就整体的指导思想来看,其需要确保处于投资关系中的投资者利益,并不断促进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化的发展,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稳定性和高效性。风险投资基金实际上属于一种投资工具,其主要通过对专业人员的管理来实现相对分散的一种组合投资,避免风险集中。由此可见,风险投资基金是风险投资速度快速发展的前提和核心内容,但是我国针对该层面的法律仍然不完善。因此我国需要针对风险投资的实际发展状况并借鉴西方发达国家成功经验来制定适应自身发展的《风险投资基金法》。在制定该法律的时候需要赋予其对于基金发起、基金募集和基金运作等过程的严格监督和管理的法律权利。因此我国的《风险投资基金法》需要针对风险投资的基金运作过程实施必要的监管,根据监管内容制定出操作性强的规定。其内容主要涵盖以下几点,第一,投资主体的明确;第二,基金组织形态的明确;第三,基金募集方式的明确;第四,基金交易方式的明确;第五,基金投资的监管内容等。风险投资机构和普通的金融机构服务对象之间的差异显著,其将特定的高科技行业发展作为具体的经营对象,不会对社会发展造成严重的动荡,同时也无需进行强制性的审核和检查,可以通过授权立法的方式来转变该种强制性条件下的使用范围,或者利用地方政府来规定园区内部的风险投资机构的具体审查内容,或者使用备案制度和抽查制度取代。以上能够保证机构申请材料的准确性,又不会因为严格的审查减少风险投资的具体数目。就投资主体的整个大范围来看,需要及时修改限制外商银行、基金和商业银行等进入到风投领域的相关约束,针对外商在我国设立的风投机构过程需要简化具体的审批程序和手续,确立具体的区域可以实行直接免除审批的规定。银行的混业经营属于未来发展的趋向,需要允许商业银行适当进入到风险投资的范围内,针对公民的投资渠道规划需要将其引导到投资基金上,其他类型的个人风险借贷活动可以实施自愿的登记形式,由此方便保护投资者的权益,方便对于投资人的投资基金管理和引导。除此以外,还需要修订我国的《保险法》和《商业银行法》等,不断拓展对于保险基金、养老基金和捐赠基金等进入到风投领域,还需要在多层面动员必要的闲散资金,不断拓展风投的资金来源,提升风投机构投资主体的多元化。
(二)完善退出机制和证券法律制度,促进二板市场建立
从退出机制整体完善来看,其主要目的在于完善风险投资机构的退出渠道和法律风险环境,不断修改和完善我国公司和证券的法律制度,促进国家二板市场的建立,并鼓励上市。我国在完成以上改革的过程中可借鉴美国等国家和地区的经验,针对不同的企业规定不同的上市标准,方便不同层次的企业融资。1.就资金限制方面来看,《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中规定了上市公司的股票在第一次上市的时候不能低于五千万元,该条规定显著高于了我国《证券法》中关于三千万元上市的具体规定条件,可见该条为我国创业板的开设提供了空间。当前我国的中小企业板已经出现了两年之久,其在发展期间已经累积了很多的经验,显著降低了国家的资金门槛,时机已经十分成熟,因此我国需要在中小企业板设立具体规定中将第一次上市的股本下降至人民币三千万元,由此方便风险投资的退出,有助于促进国家高新技术企业的成功上市。2.就成立期限来看,由于我国当前的证券市场发展还不是很成熟,因此需要针对企业的成立期限明确限制,但是其中的相关规定可以适当减少。例如,在中小企业板上市的企业可以拓宽至两年的时间,针对于发展前景较好、技术发展成熟且和我国发展战略方向一致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以实施适用一年的时间。
四、结语
【关键词】金融消费者;弱势地位;专业投资者
“金融消费者”是购买金融商品和接受金融服务的统称或泛称。在我国,长期以来因为金融立法的分业规定使人们习惯性的依金融业不同的领域来对参与金融活动的个体冠之以不同的称谓,如“客户”、“存款人”、“贷款人”、“投资人”等,而不是统称为“金融消费者”。但是随着金融创新和混业经营的发展,金融机构可以提供越来越多的类型多样的综合类金融产品和服务,从而使参与金融活动的个人可以跨越各金融领域的划分来进行金融消费,其存款人、保险相对人或投资者的身份也因此不再泾渭分明,其身份也由投资者、客户、投保人等而变成为统一的金融消费者。
一、金融消费者的内涵
在我国金融消费者仅是一个学术上的概念,在立法上并未出现金融消费者这一称谓,并且在理论和实践中也没有形成一个统一的认识。“金融消费者”从逻辑上来看应该是消费者概念在金融领域的延伸和专业化,所以要解读和分析金融消费者这一概念,就需要从“消费者”的概念开始探讨,通过分析消费者这一法律概念的基本属性、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历史背景和制度价值来探讨金融消费者概念的相关命题。
(一)金融消费者具有“消费者”的根本属性即交易中的弱势地位
通过考察消费者问题产生的原因及消费者保护的发展历程,我们可以发现,正是因为经营者和消费者双方地位的实质不平等以及力量对比的悬殊,各国和地区才纷纷确立了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法律上特殊的“消费者”地位,并给予其特别的法律保护。而个人在参与金融消费活动过程中所处的弱势地位也正是确立其在法律上“金融消费者”地位的根本原因。并且金融消费者在金融消费中所体现的弱势性与传统消费相比显得更加突出和特殊,更需要国家予以特殊的保护。
首先,无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金融业都具有高度的垄断性,并非是任何市场主体都能参与自由竞争的领域。并且各国的金融提供者,无论是商业银行还是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都具有强大的经济实力和影响力。现代社会对金融业的依赖度以及金融提供者和金融消费者之间力量的巨大悬殊都远远超过了传统的消费领域。金融机构强大的经济实力使其极有可能利用优势地位损害金融消费者的权益,使金融消费者成为只能听凭经营者摆布和压榨的弱者。
其次,在传统消费情境下,消费者固然会因为信息的不对称而处于弱势地位,但消费者对于所购买的商品与服务基本是可以直观的了解到的,其质量问题除特别专业化之外,是可以看到和感受到的。因此,传统消费不存在消费者对自己所购买的商品和服务无法判断的问题。而金融消费者所购买的金融商品和服务则更多的体现为信息的汇集与传递,尤其在权利证券化,证券无纸化的今天,大量的不对称的信息的存在,使交易双方的优势与劣势地位分外明显。因此,金融消费和传统消费的一个非常重大差异就体现在金融消费对专业信息极高的依赖度方面。
金融消费对专业信息高度依赖及其所带来的金融消费者困境,归纳而言,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P38)。其一,消费标的具有无形性。在传统的商品交易中,消费者对于所购买的商品和服务是可以感知的,并可以通过已有的知识与经验予以认知,信息的传递比较直观和明确。然而金融商品具有无形性,金融消费者往往会因为自己所购买的金融商品存在金融欺诈等行为而遭受巨额的财产损失。其二,消费内容的不易识别性。各种金融商品无论是证券、理财产品还是保险产品,其共同的本质是各种信息的组合。而且,这种信息是具有高度专业性和技术性的信息,即使这些信息都对消费者予以显示,金融消费者也无力准确的理解和辨识其所购买的金融商品的内容。相较于普通的商品交易,金融活动中消费者的辨识能力更低。其三,格式合同在金融消费中的广泛应用。金融消费中大量使用格式合同,这些格式合同不仅内容庞杂深奥,而且许多条款具有很大的迷惑性,而金融机构也往往利用其信息和经济的优势地位任意加大金融消费者的义务而免除其责任,使得金融消费者在遭受巨大损失时,难以追究其责任。其四,销售方式的劝诱性。在金融活动中,许多金融商品都采用劝诱式的销售策略,在此过程中,金融机构出于自身商业利益的考虑,往往刻意回避某款金融商品所隐含的巨大风险,而夸大其所可能带来的收益。其五,对价获取的高风险性。与一般消费不同,金融消费是一种对风险和预期收益的预测,往往具有非常大的风险性,在一些情况下不仅会血本无归,可能还需要向金融机构进行赔偿。如使一些巨富们一夜之间由富翁变为“负翁”的被戏称为“I Kill You Later”的Accumulator衍生产品,正是金融商品高风险性的最好例证。上述诸种因素使得在传统消费中的信息不对称问题在金融消费中变得更为突出,市场交易的风险增加,处于信息弱势一方的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风险也大大增加。
(二)金融消费仍属于生活消费的范畴
根据消费的动机和目的,我们可以将消费区分为生产消费和生活消费两类。通常人们所说的消费者保护问题指的是生活消费,即为延续和发展人类自身所必需的基本消费,比如衣食住行等的消费。
其实金融需求就像衣食住行一样,是个人生活消费需求的一部分。金融消费应当是在人们收入达到一定的水平,具备了一定的经济条件下产生的。现代化进程的演进带来人们生活方式的改变,越来越多的金融商品和金融服务进入了人们的日常生活。消费者为满足自己的金融消费需求,广泛地接受金融服务者所提供的各式金融服务,如购买股票、基金、外汇、债券、金融保险等各种金融产品。随着金融服务介入现代生活消费的程度日益加深,金融消费已经成为消费者生活消费行为不可或缺的部分。
伴随着社会经济不断发展,人们的消费水平逐步升级,人们就狭义生活消费的支出越来越少,而金融、旅游等新兴领域逐步深入人们的日常生活,将“生活消费”限定为狭义的衣食住行等方面将导致对生活消费范围的不当缩小,也不利于现实问题的解决。坚持“生活消费”的开放性、发展性,从广义上来理解“生活消费”的内涵,方能使消费者保护的范围随社会发展而不断拓展[2](P23)。
实际上,上世纪末、本世纪初,英国的《金融服务和市场法案》、美国的《金融服务现代化法》等,都提出了金融消费者的保护问题。英国的《金融服务和市场法案》,更是首次采用了“金融消费者”的概念,使金融消费者作为法律概念得到确认。而基于以上的分析,本文认为金融消费者概念的内涵是指为满足基本金融需要而购买金融产品或接受金融服务的自然人[3](P226)。
二、金融消费者的外延
金融消费者概念的外延即金融市场上哪些主体属于金融消费者,它涉及到金融消费者制度保护的范围。根据以上的定义,金融消费者仅限于自然人,而不包括参与金融活动的机构,其原因主要在于,消费者保护制度建立的理论依据在于消费者的弱势地位,价值目标在于实现实质正义。
首先个人所参与的中低风险投资行为应属于金融消费的范畴。因为在现代社会伴随金融市场的发展,资产证券化程度越来越高,即使是中低风险的金融产品,也是具有复杂专业知识背景的金融专家所设计的特殊商品,绝非普通百姓凭生活常识所能把握。个人投资者在进行金融消费时,不仅天然的信息劣势使其对自己的投资安全性与收益性情况难以把握,而且贪婪、侥幸等人性弱点在金融投资领域也表现得往往更为突出[4](P56)。严重信息不对称的存在和无法克服及其弱势地位所导致的利益失衡符合消费者特殊保护的基理。所以,相比于专业、实力强大且相对垄断的金融机构来说,个人投资者的弱势地位是非常明显的,确立个人中小投资者的金融消费者地位实属必要且合理。
其次,与金融消费者的外延相关的一个更为复杂的问题是如何区分金融消费者和专业投资者的界限,因为各国的理论和实践普遍认为专业投资者不属于金融消费者[5]。
在证券业,专业投资者通常指具有专业知识、技能和投资经验或者拥有高额财富,具备自我保护能力而无需证券法专门保护的投资者。我国大陆地区目前并没有明确的专业投资者制度,而是正在构建类似的证券市场合格投资者制度。而在香港,2002年3月13日获得通过的《证券及期货条例》使得香港的专业投资者制度在证券基本法的层面上得以确立[6](P117)。通过对香港地区专业投资者制度的考察,将有利于进一步分析金融消费者和专业投资者的界限问题。根据香港的法律,专业投资者区分为固定的专业投资者和订明的专业投资者。前者主要是提供金融服务或者从事投资活动的市场专业机构,根据法律的列举而直接确定。后者通常是高资产净值投资者,主要以资产净值来做定性判断,同时需要经过金融中介的评估,履行一定程序后予以确定。固定专业投资者的专业投资者身份毋庸置疑,然而对于订明的专业投资者尤其是其中的个人投资者,其专业投资者身份的认定却不无疑问。雷曼迷你债券和打折股票案的爆发,则进一步对专业投资者制度中的一些规则提出了挑战[7]。
在订明的专业投资者制度中,香港《证券及期货条例(专业投资者)规则》第3条将下列主体订明为专业投资者:1、获受托管理不少于4000万港元或等值外币的资产的信托法团;2、拥有投资组合总值不少于800万港元或等值外币的个人;3、拥有不少于800万港元或等值外币的投资组合或拥有不少于4000万港元或等值外币的资产的法团或合伙;4、唯一业务是持有投资及由个人专业投资者全资拥有的法团。上述专业投资者通常是高资产净值投资者,立法对他们主要采用了资产总值的评判标准。此外,立法要求金融中介在判断主体是否具备自我保护能力而成为专业投资者时,除了要考虑资产总值的因素,还要考虑相关主体的专业知识、技能和投资经验等因素来综合判断。但是在实践中,对于资产总值的检测规定于基本法,具有法律效力,而对于专业技能、投资经验等的考量确规定于没有法律效力的《操守准侧》,这就使得金融中介在实践中常常以资产数量来取代知识和经验,滥用评估权,祸害富有而“无知”的投资者[8](P126)。
而对于资产总值的判断准则,本文认为其简明易见,容易操作,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对于个人投资者来说,在经常的情况下是高额财富并不能代表其对证券市场及其高风险投资具有良好的认知和判断或者拥有专业知识、技能和经验资足以分析金融产品的风险和收益并做出有根据的决策。他们的自我保护能力,往往比不上未必拥有财富,却富有知识和经验的老练的投资者。在判断专业投资者方面,资产净值与专业知识、技能和投资经验相比,后者往往比前者更具有影响力和决定性。法律立足于专业投资者的自我保护能力,而酌减保护水平,我们在强调投资者资产能力之必要性时,其实更应该强调的是他们进行投资分析和决策的能力。
雷曼迷你债券和打折股票案等案件表明,在投资领域尤其是金融衍生品的投资领域,复杂的衍生产品就算是一般实体企业或机构投资者也根本不知道这类产品应如何估值,不知道如何计算与控制风险,更何况是绝大多数作为普通投资者的个人。而作为交易对手的投资银行或商业银行,则拥有大量专业人才,对于衍生品的数学模型有着多年的研究,充分掌握估值与风险对冲技术。有学者比较精辟地将其概括为,从定价的角度考虑,与国际银行做复杂衍生品交易,就好像普通人与乔丹一对一进行篮球比赛[9](P127)。同时,金融衍生品创新快,结构复杂,且多在场外进行,非标准化且极不透明,远超现有监管体制可容纳的框架,对金融商品销售者的规范性操作的要求没有场内交易那么严格,这就更增加了投资陷阱存在的可能性。
我国内地的证券市场无论是制度建设还是市场的监管和自律环境都还有许多不足之处,为了更好的保护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促进证券市场的良好发展,本文认为在认定个人为专业投资者时,不应只是考虑其资产总值、投资组合等因素,还应综合其他因素予以判定。
三、金融消费者特殊保护的合理性、必要性以及制度意义
在金融消费中,金融相对人面对复杂的金融产品时的理解力以及风险判断能力普遍非常低,对于金融产品和金融服务的选择呈现出一种盲目的趋势,导致了金融相对人权益保护问题的突出。因此将金融领域内的消费者予以特殊保护是有着合理性和必要性的。
【关键词】网络证券业;监管;法制建设
一、互联网络对证券业的深刻影响
网络证券亦称网上证券,是电子商务条件下的证券业务的创新,网上证券服务是证券业以因特网等信息网络为媒介,为客户提供的一种全新商业服务。网上证券包括有偿证券投资资讯(国内外经济信息、政府政策、证券行情)、网上证券投资顾问、股票网上发行、买卖与推广等多种投资理财服务。随着网上证券业务的不断推广,证券市场将逐渐地从“有形”的市场过渡到“无形”的市场,现在的证券交易营业大厅将会逐渐失去其原有的功能,远程终端交易、网上交易将会成为未来证券交易方式的主流。在证券市场发展过程中,网上证券作为证券市场创新的一种新形式,发挥了积极的推动作用。其表现是:第一,证券市场的品种创新和交易结算方式的变革,为网上证券建设提出了新的需求;第二,网上证券建设又为证券市场的发展创新提供了技术和管理方面的支持,两者在相互依存、相互促进的过程中得到了快速发展。未来的证券公司将不再以雄伟气派的建筑为标志,富丽堂皇的营业大厅不再是实力的象征,靠铺摊设点扩张规模已显得黯然失色。取而代之的是,依托最新的电子化成果,积极为客户提供投资咨询、代人理财等金融服务,发展与企业并购重组、推荐上市、境内外直接融资等有关的投资银行业务,努力建立和拓展庞大的客户群体将成为其主营目标。未来的证券公司的市场营销将不再依赖于营销人员的四面出击,而将集中更多的精力用于网络营销。通过网络了解客户的需求,并根据客户的需求确定营销的策略和方式,再将自己的优势和能够提供的服务通过网络反馈给客户,从而达到宣传自己、推销自己的目的。在未来网络互联、信息共享的信息社会里,证券公司将不再单纯依靠自身力量来发展业务,而是利用自身优势建立与银行、邮电等行业的合作关系。各行业在优势互补、互惠互利的前提下联手为客户提供全方位、多层次的立体交叉服务。这种合作会给各方带来成本的降低和客源的增加,从而达到增收节支、扩大业务的目的。
二、网络金融业的发展对政府监管的挑战
互联网的使用给整个证券市场带来的这场革命,正在重置证券商和客户的关系、消融对证券市场管辖的地域界线,也给监管者提出了强有力的挑战。传统的证券发行和交易体制下,通常是由证券发行人和承销商相互配合共同完成证券的发行任务,但在网络技术运用到证券市场后,证券发行人可以利用互联网绕开证券承销商而直接向投资者发售证券,由此产生证券发行市场非中介化的问题。证券发行市场的非中介化带来的负面影响不容监管机构忽视:首先,由于缺少专业机构的参与,网络信息披露的真实与否不易甄别,证券欺诈行为更加有机可乘,投资者的投资风险增加,投资者权益保护的难度急剧提高。其次,由于缺乏承销商的监督,发行人可以在未经证券监管机构核准的情形下直接向投资者发行证券,从而规避监管部门对证券发行的监管,进而对证券发行监管体制造成冲击。再次,由于市场分散,投资者的交割缺乏足够的制度保证,一旦发行人不履约将会损害投资者的权利,甚至引发混乱。其次,由于缺乏承销商的监督,发行人可以在未经证券监管机构核准的情形下直接向投资者发行证券,从而规避监管部门对证券发行的监管,进而对证券发行监管体制造成冲击。再次,由于市场分散,投资者的交割缺乏足够的制度保证,一旦发行人不履约将会损害投资者的权利,甚至引发混乱。最后,网络的无国界性,也与现行的证券发行的地域性特征产生了冲突,使各国的证券监管机构不得不面临证券发行管辖权的困扰。
三、我国网络证券业监管法制建设的主要内容
1.健全和改进网上证券交易市场准入制度。网上证券业准入政策既关系到国家金融安全和正常的金融秩序,又涉及金融创新的尺度和金融业竞争力的提升问题。目前,我国的网上证券交易市场准入政策无论是在公平竞争环境的创造还是在安全技术指标的控制等方面都难以适应网上证券交易发展的客观需要。为此,我们在构建网上证券交易准入政策时,需要进一步改变监管理念和改进监管手段,既要鼓励和推动计算机网络技术在证券交易过程中的运用,又要确保交易过程的安全。具体而言,在准入方面应该确立自由竞争的理念,一方面要打破行业壁垒,推动网上证券交易的发展,另一方面,又要制定完善和可行的技术及其他准入标准,不至于使网上证券交易陷入到无序和混乱状态之中。
2.积极推进网上证券交易信息披露的监管改革。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灯光是最有效率的警察,信息公开已成为证券法的制度基石。然而,基于证券纸质时代背景下建立的信息披露监管的理念、手段、原则都不能完全适应汹涌而来的证券电子化时代需求,需要进行相应的调整。包括:(1)对于类推监管进行必要的反思,要适时地推进和建立/以网络为导向0的监管理念;(2)在监管原则方面,需要对于真实性原则的判断标准做出相应的调适,对完整性原则进行必要的拓展,对准确性原则做出进一步的细化,对及时性原则予以丰富和发展,建立即时披露制度,确立公平披露原则;(3)改进监管方式,推进与网络时代相适应的现代信息披露手段和方式;(4)强化对网络公开说明书、网上路演、定期报告的网上披露的监管,建立实时信息网上披露及监管制度。
3.着手制定《网上证券发行与交易预防欺诈法》,填补网络证券欺诈责任追究方面的空白,并建立因技术性风险而带来的意外损失责任承担规则,鼓励券商和系统集成商共同对系统的可靠性进行投保,当交易系统出现问题导致投资者损失时,由多方共同承担责任。同时加强对网络讨论区的监管,针对网络证券欺诈的新特点,积极完善相关立法和司法规则,构建投资者权益保护的有效机制,打击证券欺诈。
4.网络时代资本市场法制构建是一个系统工程,涉及到多方面、多层次的法律问题,并与网络技术、网络立法与执法等外部环境密切相关。网上证券交易规范发展还需要一系列配套的制度和改革,包括:建立与电子证券相适应的证券存管、结算、出质及交易规则,强化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证券监管组织体系,完善证券自律监管,加快电子商务基本法的立法进程,提供网络交易安全法律保障,利用网络特点加强投资者教育,增进国际间的合作与协调,健全证券争端机制,扩大争议解决渠道等。
参考文献
鉴于此,本文以《证券法》第2条为中心,对证券立法定义“证券”的方法和内容进行比较,分析以列举式确定法定证券的方法和证券种类,讨论证券立法之兜底条款的标准,并通过对现有证券法相关理论的梳理,明晰证券法意义上的“证券”与有价证券、资本证券的关系。
“列举加兜底”的证券定义方式之比较及争议
对证券法之“证券”做一个准确的概括性描述十分困难,原因在于各类证券不仅表现形式各异,权利内涵更是千差万别,直接定义难以实现,因而“列举加兜底”的间接定义方式成为多数国家和地区的证券定义通用立法例,甚至秉承判例法传统的美国也以这一定义方法统领其证券成文立法。相关立法例列举如下:
1.美国《证券法》和《证券交易法》的规定
美国1933年《证券法》和1934年《证券交易法》中对“证券”的定义相当宽泛。以1933年《证券法》(1998年修订)第2章“定义”为例,“证券”是指任何票据、股票、库存股票、公债(国库券)、公司信用债券、债务凭证、息票或参与任何分红(利润共享)协定的证书、以证券作抵押的信用证书、组建前证书或认购书、可转让股份、投资合同、股权信托证书、证券存款单、石油或煤气或者其他矿产小额利息滚存权、任何股票的出售权与购买权以及买卖选择权或优先购买权、存款证明、一类证券或证券指数(包括其中的任何利益或者以其价值为基础)或者在全国证券交易所中与外汇有关的任何股票的出售权与购买权以及买卖选择权或优先购买权;还包括一般说来被普遍认为是“证券”的任何权益和凭证,或者上述任何一种的息票或参与分红证书、暂时或临时证书、收据、担保证书、认股证书、认购权、购买权。①
美国1934年《证券交易法》(1998年修订)第3章对“证券”的定义与1933年《证券法》基本一致,但明确排除了货币或任何纸币、汇票、交易所账单及9个月内的银行承兑。②
2.德国《有价证券交易法》的规定
德国1994年《有价证券交易法》(1998年新颁文本)第2条第1款规定,所谓有价证券——即使其并不开具证书——为可以在市场上进行交易的股票、代表股票的证书、债券、红利股票、期权证书和其他相当于股票或债券的有价证券,也包括资本投资公司或外国的投资公司所发行的股票。
该法同时对金融市场工具和衍生金融工具做了专门规定。金融市场工具是指前述有价证券以外的通常在金融市场上交易的债券;金融衍生工具是指以定期交易或期权交易方式进行的期货交易,以及在一个有组织的市场上进行的外汇期货交易、外汇期权交易、货币互换交易、外汇互换期权交易和外汇期货期权交易。③
3.我国台湾地区“证券交易法”的规定
我国台湾地区“证券交易法”第6条规定,本法所称有价证券,为政府债券及公开募集、发行之股票、公司债券及经“财政部”核定之其他有价证券。新股认购权利证书、新股权利证书及前项各种有价证券之价款缴纳凭证或表明其权利之证书,视为有价证券。④
比较以上国家和地区的证券立法中关于证券的界定,可见列举式是共同选择的立法方法,但其差异也是显而易见的。首先,列举范围宽窄不一。这一点美国法做到了极致,1933年《证券法》和1934年《证券交易法》对证券的定义可谓包罗万象,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该定义“包含着一条弹性的而不是呆板的原则……我们这个商品社会中所谓的证券,无论是以怎样的形式出现,都被归纳进定义中”⑤。而德国法、我国台湾地区法,直接予以列举的证券范围相对较窄。其次,列举方式不同。如美国法采取单一列举方式,所列举证券有二十余种之多;德国法则采取分类列举方式,分为有价证券、金融市场工具和金融衍生工具三类,并分别进行列举或限定,同时德国法尽管进行分类列举,但仅以证券品种为单一分类标准;我国台湾地区法也采取单一列举方式,但与美国法相比,所列举证券种类要少得多。
证券法之“证券”列举式定义中的“宽、窄”之争即由此而起,显然,“宽派”观点在美国证券法中得到了体现,德国证券法和我国台湾地区证券法则列举证券范围较窄。但美国和我国台湾地区证券法采用单一列举方法,而德国法列举了有价证券、金融市场工具和金融衍生工具三类证券,尤其是将“金融衍生工具”列入证券法进行规范,突破了其他国家和地区仅列举基础证券的立法体例。这一点也被我国《证券法》在2005年修订时所吸收。
“证券”列举式定义中的“宽、窄”之争在我国证券立法及修订过程中有充分的体现。1993-1994年《证券法》起草和征求意见时即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是只在法律中写进两个最主要的证券种类即股票和债券;另一种意见是尽量多地列举证券种类,认为“将各种证券统一由证券法进行调整,可以避免一件事情多头管理、各自为政的局面”⑥。1999年制定施行的《证券法》采用了前一种观点,同时,再用一个较灵活的条款作“兜底”来处理其他种类的证券。⑦吴志攀对这两种观点进行了评论,称前者为“窄派”观点,后者为“宽派”观点。⑧
我国《证券法》修订过程中,“宽、窄”两派的观点之争仍在延续。“宽派”认为应仿效美国的做法;“窄派”则认为应维 系证券法的原有规定,将证券法之“证券”仍局限于股票和公司债券。鉴于除股票和公司债券外的其他证券品种在证券法中并没有明确的实体规范,且许多证券品种如政府债券、投资基金份额、信托产品、集合理财产品等有其自身的规范体系和特点,无法全部纳入证券法的规范体系,因此维系原有的规定较为合理。这两派观点分别符合学理上的“扩张主义”和“限缩主义”的解释方法,而2005年《证券法》修订时最终采取了“折中主义”,以务实的态度,突出股票和公司债券这两种主要证券,并将现有的证券品种(或其行为)中能够直接适用证券法规则的予以吸纳,而将不能直接适用的证券品种作出适用其他法律法规或者授权性的立法规定。
不过,《证券法》关于证券定义的“折中主义”立法并未能阻止证券法理论界对证券定义进行“扩张主义”解释,并对现有的证券定义持批评态度。其主要观点认为现行证券定义存在如下三个方面的缺陷:(1)对投资者保护力度不够,认为投资者如果参与了非证券法所规定的证券,只能得到民法或合同法等法律制度的保护,而无法得到证券法的保护。⑨(2)不能满足资本市场投融资需求,不利于资本市场的发展。⑩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我国《证券法》确定的‘证券’的狭窄定义的最大问题在于:限制了市场的证券品种和市场层次,限制了交易的多样性和相关性,由于证券法适用范围和调整对象限制了市场证券的品种,限制了市场分层,使得中小企业不能利用证券市场融资。”(11)(3)妨碍了我国的金融监管由传统的机构型监管向功能型监管的转变,不利于证券监管。(12)持“扩张主义”立法观念的学者提出“应当放宽证券定义的范围”(13)。总体而言,持“扩张主义”立法观念(即所谓证券定义之“宽派”观点)的学者证券市场化倾向十分明显,希望通过放松对证券内涵的管制,实现证券品种创新自由、市场融资便利以及市场自律监管。但是,正如品种创新、证券活动和证券监管的市场化不能一蹴而就,根据证券市场的不同发展阶段采用不同的立法理念是必然的。
美国证券法关于“证券”定义的“扩张主义”立法方法并不适用于我国证券立法,原因在于:(1)美国证券市场发展时间较长,市场规则亦较完善,证券种类原本就多,故作出如此“包罗万象”的规定乃市场内在的需要;(2)美国证券发行实行注册制,利益驱使之下,市场主体具有主动使用证券或创设证券品种的冲动,尽量多地规定证券品种可以较大限度地防止新证券品种出现却无法可依的局面;(3)经历了1929年、1987年、2008年等历次证券市场危机的洗礼,美国证券市场的参与者要相对成熟、理性。当然,持“扩张主义”立法态度的,美国证券法并不是孤例,加拿大主要省份如安大略、阿尔伯达、魁北克等对证券的界定亦秉承美国模式而显得十分宽泛。(14)反观我国证券市场,情况与美、加有所不同,证券品种并不多,但经多年的发展,证券品种也在逐步增加,所以证券列举过宽、过窄都不合适,“折中主义”成为务实的选择。应当指出的是,即便持证券定义的“扩张主义”观点,也不可将其他国家(地区)已有而我国尚未创设的证券品种预先纳入我国证券法之证券定义之中,哪怕其打着“前瞻性立法”进行“法律移植”的旗号。法只是经济生活的记载和表征,“法律不是从逻辑中产生的,而是由经验积累的”(15),从我国证券市场的实际出发,是证券立法定义证券的基本要求。
我国《证券法》在列举证券种类的同时亦进行了分类,但采取了证券品种和证券行为的双重分类标准,这有别于其他国家(地区)单一的以证券品种为标准列举证券的定义方法,体现了部门法之间的立法协调。仔细考察《证券法》第2条的规定,可以发现,我国证券法上的证券可以分为两大类,这种证券分类方法在此前的证券法理论研究中较少涉及,但对证券法理论构建具有一定意义,应当引起关注。
一类是基础证券和衍生证券。基础证券直接与实体经济发生联系,如第2条所规定的股票、公司债券、政府债券和证券投资基金份额;衍生证券即证券衍生品,建立在基础证券之上,并通过基础证券与实体经济发生联系,它衍生于基础证券,并和该基础证券相互联系、相互作用。衍生证券属于证券法意义上的证券,但衍生证券的具体发行和交易行为有别于股票等基础证券,故第2条规定“证券衍生品种发行、交易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依照本法的原则规定”。证券衍生品属于金融衍生品,我国将其纳入证券法之证券的列举范围,与德国证券立法类似,但我国对此作出授权性规定,在立法技术上比德国证券立法科学。
另一类是法定证券和认定证券。法定证券是现实经济生活中已有的、能够直接适用证券法律规则的且写入证券法的证券品种,是法律上的“有名证券”,如第2条所规定的股票、公司债券、政府债券和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认定证券则是指当前已存在但不能直接适用证券法的证券品种,或者目前尚不存在但未来可能创设的证券品种,即第2条所规定的“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学理上称其为“兜底条款”。归根到底,我国的证券均表现为法定证券,国务院依法律授权所认定的证券,一经认定,也成为法定证券,否则即构成“非法发行的证券”。
证券定义之“兜底条款”的“兜底”标准探讨
前文所列美国、德国及我国台湾地区证券立法在进行证券列举的同时,都进行了兜底规定。成文立法为防止列举内容无法穷尽,往往采用兜底式规定,由立法机关(或经立法授权的机构)或司法机关在适当的时候进行扩张式规定,从而使法律规则更具弹性。但兜底规定仍然需要通过列举方式来实现,只不过是在未来由特定机关完成进一步列举的工作。
美、德及我国台湾地区证券法关于证券“兜底条款”的法律规范分别为:美国1933年《证券法》规定:“还包括一般说来被普遍认为是‘证券’的任何权益和凭证,或者上述任何一种的息票或参与分红证书、暂时或临时证书、收据、担保证书、认股证书、认购权、购买权。”德国1994年《有价证券交易法》规定 :“其他相当于股票或债券的有价证券。”我国台湾地区“证券交易法”规定:“财政部”核定之其他有价证券。美国法和德国法关于证券的兜底规定在内容上相对明确,但没有确定作扩张性解释的机关,可以理解为根据各自的法律传统,归属于相应的司法或立法机关。我国台湾地区法则明确规定,依法进行扩张解释的机构是“财政部”。
我国《证券法》第2条规定: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我国《证券法》之证券的兜底条款明确进行证券扩张性规定的机构是国务院,这与我国证券发行的核准制以及我国证券市场监管的行政主导倾向是一致的,尽管有不够市场化的疑虑,但这应当视为我国证券市场发展过程中的阶段性安排,也是符合我国当前证券市场实际的务实安排。然而,证券的“兜底规定”依法授权由国务院行使,但“兜底标准”至今仍是空白。
尽管美国以若干部成文法组成了证券法律规则体系,但是众所周知,美国法主要是秉承判例法传统,在证券法律制度中,判例法的作用同样得到了充分的展现,并且通过这些判例总结了若干明确的证券定义的标准(或原则)。美国司法判例上的证券定义主要是从对“投资合同”(Investment Contract)这一术语的法律解释发展而来。以美国最高法院为首,联邦和州法院试图总结出一个切实可行的证券定义,并已经形成了多种标准和建议。在探索适当定义的过程中,法院一直关注的基本事实是:这种特定投资或工具是否需要由联邦(或州)证券法对投资者进行保护,即交易者权益是否由证券法进行保护,首先需要确定交易客体是否是证券法规范意义上的证券。在处理这一问题时,美国最高法院将焦点集中于这种投资工具的一般特征上,并通过最高法院对证券交易委员会诉W. J. Howey(SEC v. W. J. Howey Co.)的判例(16),产生了Howey标准或Howey测试(Howey Test)。其后的法院判决对这一标准进行了总结和完善,并逐步成为美国法院确定“适用证券法之证券”的主要标准。(17)
Howey案的起因是促销小块果园(橘子)地,销售者向投资人提供一个“投资管理”合同(包括“土地销售合同”和“服务合同”),发行人的一个附属企业(Howey-in-the-Hills Service,Inc.)根据合同为投资者的利益种植、采摘并销售水果,投资者既无权参与种植,也不拥有任何产品,他们只是在收获季节得到代表收益的支票,依赖Howey公司给他们带来利润成为投资的唯一理由。在该案的处理中,法院并未指出任何单一的决定性因素,而是将一揽子投资作为一个整体来看。该案判决宣称:“《证券法》目的上的投资合同(Investment Contract)是指一个合同、交易和计划,一个人据此(1)将他的钱投资,(2)投资于共同单位,并且(3)受引导有获利的愿望,(4)利益全部来自发起人或第三人的努力。”
时至今日,Howey标准已不是一个孤立的判例,它历经美国法院若干年的总结和完善,形成了一整套的规则,恰当地反映了证券法之“证券”的本质涵义。本文结合我国证券法律实践和证券市场实践,对Howey标准的四个方面逐一进行分析,以期总结出适合我国证券法之证券的兜底标准:
1.将他的钱投资。尽管对资本证券的投资是不是必须以“金钱”为对价,在理论界不乏争议,甚至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一个判例中否定了这一说法,认为“只要购买人为了获取具有证券性质的收益而放弃有形的并且确定的权利,就可以认为是利用钱财进行投资,进而满足投资合同的第一要件”(18)。然而,以我国《证券法》为视角认识证券法之证券,这一要件仍然被限定在单纯的以“金钱”为对价这个层面。我国《证券法》第39条规定:“依法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证券,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或者在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其他证券交易场所转让。”目前,我国公开发行的证券只能在证券交易所交易市场上市交易,而交易所市场采用公开集中竞价方式且面向分散的投资群体,很难想象不以“金钱”为证券交易的支付方式将如何进行结算。甚至在最可能实现“非现金”支付方式的协议收购中,我国证券法也要求必须以“金钱”为对价,根据《证券法》第95条的规定,显然,银行收取的是货币而非其他有形或无形资产。当然,“以‘金钱’为对价”是我国证券法意义上的证券兜底标准的特定要求(19),对于非上市的资本证券显然不必如此。另外,在特定类型的上市公司收购行为中,如股权置换式或资产置换式收购,“金钱”只是作为计算对价的标准,并以收购担保金的方式存放于第三方金融机构。
2.投资者应当投资于共同单位。这是Howey 标准中历经讨论的一个问题,按照字面的意思是指各个投资人与他们共同投资的项目之间都有类似的关系。关于共同单位的具体含义,在美国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具体来说,实践中主要有三种做法:平行的共同关系(要求所有投资者之间有共同关系)、垂直的共同关系(只要求每个投资者与发起者之间有共同利益即可)、狭义的(严格的)垂直共同关系。这些不同的理论有不同的法院适用,至今尚未达成一致意见。水平共同性明显满足Howey标准共同单位要求的条件,但对于垂直共同性是否满足该要求,美国法院意见并不一致。这样,相关判例再次对“垂直共同性”进行了分类探讨,如第五巡回法院采用了垂直共同性的宽泛标准,认为“如能表明投资者的财富与发起人的努力不可分割,则可满足该标准”。宽泛的垂直共同性标准仅要求投资的成功与发起人的努力有联系,但是这个宽泛的标准已被其他法院拒绝,更多的法院倾向于采用狭义的垂直共同性标准,即要求投资者的财富与发起人的努力具有紧密的联系。例如,1994年第二巡回法院在“Reves诉证券交易委员会不动产案”中认为公寓的利益不是证券(20),在“Mechigian诉工艺资本公司案”中认为投资管理人的财产与投资者的财产同步增减,认定出售原始工艺品时垂直共同性的标准未得到满足(21)。
在证券市场上,所谓共同单位(common enterprise)更主要的是描述证券品种的非单个性,强调其“集合投资特性”,例如股票是上市公司的股权证明,由公司 总股本划分而成;证券投资基金份额是基金集合投资的一个单元(unit)。证券品种应是“共同单位”的一部分,并具有标准化特征。
3.受引导有获利的愿望。资本天生具有逐利性,投资理所当然有获利的愿望,这是投资行为的原动力。但是,作为法律特征的这一要件,并不在于帮助或确保投资人获得收益,更重要的是提示证券投资的风险性,则该要件的法律意义在于,构建证券投资的风险控制制度,区分投资行为与经营或消费行为。投资的“损益性”也可以成为“利益不确定原则”的基础。
所谓“利益不确定原则”,是指对证券的投资,尽管“受引导有获利的愿望”,但是资本利益处于不确定状态,可称其为损益,即亏损与盈利的可能性同时并存。相对于利益不确定的是利益确定,投资产生固定收益,如借款或储蓄等。通过这一原则,我们可以认识到,在美国证券法律制度中,票据、存单等均可能成为证券法所调整的证券,而在利率并未实现市场化的我国,票据等只能是代表资金信用的货币证券而不能成为证券法调整的证券。利用资本证券的二重性原理(22)也可以解释这一问题:原始投资者将证券卖出后,其他投资者追逐的是该证券的“期待利益”,假设这种利益是固定的,则没有公开交易的价值(这也可以称为证券的可交易性或称可投资性)。当然,票据成为证券法之证券也是有限制的,如美国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3章对此有明确规定。(23)
4.投资证券的收益来自他人(发起人或第三人)的努力。在Howey标准逐步成熟的过程中,利润“仅仅”从别人的努力中获得,已经淡化为“主要”或“实质上”来自于其他人的努力,美国法院对此作出的是功能性(Functional)解释。(24)不过,如果企业的成功主要来自于投资者自身的努力,投资合同将不会被认定为证券,因此,诸如实际履行的特许合同、提供真正服务的服务合同,都不是证券。然而,当一个所谓的服务除了重要的投资风险,投资的成功需要发起人的努力时,便存在证券。(25)
“投资收益主要来自于他人的努力”这一认定“证券”的标准,对构建我国资本证券的基本法律范畴具有重要意义。就资本的本性而言,具有“不劳而获”的表象性特征,投资者拥有闲置资金,融资者则需要资金进行生产经营并试图创造利润,两者各取所需。不过需要指出的是,投资者本质上并不是“不劳而获”,恰恰相反,他们必须深入分析投资的对象、论证投资的理由、把握投资的时机、控制投资的风险,并为此付出艰辛的劳动,这也是证券投资者与纯粹以获取差价为目的的交易者及纯粹的生产管理者之间的重要区别。我国证券法律体系中,也不排斥投资者参与实体经济的活动,易言之,并不因证券持有者参与了所投资企业的生产经营管理活动就否定该证券的资本属性,但是如果一个发行人所发行证券的所有持有者都在直接参与生产经营管理,那么这种证券不应归入证券法之证券。在Howey标准中关于“投资于共同单位”的讨论,事实上也进一步说明资本证券的投资以收益主要或实质上“来自他人的努力”为重要特征,并且所提出的“共同单位”的理念,在证券交易当中,应当可以引申理解为资本证券的标准化特征及证券的集中交易特征。
Howey标准以及相关判例和研究,建立了美国证券法界定证券的标准体系,揭示了资本证券的法律特征,为我国证券法对证券定义中兜底条款的使用提供了可资借鉴的法律原则。当然,Howey标准在法学研究中的价值并不仅于此,至少还给予我们在法学方法论上的启示:法学研究不应拘泥于“法律固有的逻辑”,在与经济生活密切相关的部门法研究中,揭示该经济行为本身的规律和特点也应当受到法学研究的重视。
尽管Howey标准自确立以来争议不断,但争议主要是出于完善其四个方面的内容,并未动摇其在美国证券法律实践中作为界定“证券法之证券”标准的地位,美国证券法理论认为Howey标准是界定证券法意义上证券的唯一方法。(26)与此相关的是,我国台湾地区的学者对证券定义也提出了若干原则,例如,界定证券时必须注重“实质”而非“形式”,必须考虑“投资性”、具有“市场流动性”。(27)这些原则对构建证券法之证券的兜底标准亦具重要参考价值。
综合以上分析,我国证券法之证券的兜底标准应当包括以下方面:(1)适合于金钱投资,属于可投资证券,具有流动性;(2)属于共同单位,适合于集合投资,具有标准化特性;(3)投资存在预期收益,具有价格变动性(或称价悖性)特点,当然,与此对应的是具有风险性;(4)收益主要或实质上“来自他人的努力”,体现了虚拟经济与实体经济的分离和联结。这四个方面对构建证券法之证券的兜底标准具有较普遍的适用价值,如果一个证券品种符合以上四方面要求,可以认为属于证券法意义上的证券。
证券法之“证券”与有价证券、资本证券的关系
在证券法理论研究、证券法律实践以及证券市场中,“资本证券”是高频率使用的词语,尤其在证券法理论研究中,认为“证券法上的证券就是资本证券”(28)似已成不争事实。然而,仔细考察证券立法及证券法理论研究成果不难发现,“资本证券”并没有成为立法用语在证券法律规范中使用,证券法理论研究对此也是一带而过,没有准确界定其语义内涵、法律特征。证券法理论中,“资本证券”仅仅是一个理论符号,并没有得到充分的讨论。
前文通过对美国、德国、我国大陆地区及我国台湾地区证券立法的分析,可以发现“资本证券”并没有成为立法用语,美国法和我国法只是采用“证券”一词,在具有大陆法传统的德国法和我国台湾地区法中都使用了“有价证券”,事实上,同样具有大陆法传统的日本《证券交易法》也规定适用该法的是经列举的“有价证券”(29)。
立法用语是“证券”、“有价证券”,我国法学理论中,关于“有价证券”的研究受到了充分的重视,但在证券法理论研究、证券投资以及证券法律实践中,“资本证券”一词使用频繁却未予深入研究。那么,证券法 之“证券”与“有价证券”、“资本证券”到底是什么关系?本文通过对我国证券法相关理论的梳理,对此做一个简要的说明。
首先,在我国法学理论中,“有价证券”是一个宽泛的概念,始于票据法领域并主要用于解释“票据”的法律特质,对于理解证券具有基础性价值,但没有触及证券法之证券的内涵。我国法学理论界对证券及有价证券的系统研究,始于票据法领域,盖因“票据是最先产生的有价证券,它使由其所表现的权利彻底地证券化,并先于其他有价证券获得长足的发展,成为一种最重要的有价证券,被誉为‘有价证券之父’”(30)。研究表明,“有价证券”一词为德国学者始创,1861年《德国商法典》首先采用,现为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使用,我国从日本引入该词。而英美法中没有与大陆法“有价证券”一词完全等同的概念,而另有“流通证券”(Negotiable Instruments)、“商业证券”(Commercial Paper)等概念。(31)
我国法学理论中关于“有价证券”的研究,深受大陆法的影响,研究中对证券及有价证券的定义和分类也是大同小异。但是,总体来说,我国法学理论中对“有价证券”的解读,其出发点是解释“票据”而非“证券法上的证券”。(32)尽管这种理论解读对理解后者不无裨益,但因其范围宽泛、视角单一,无法触及证券法之“证券”的内涵。而且,作为最先产生也是最早受到理论界重视的有价证券——票据,属于和资本证券对应的货币证券,表现的是资金信用,尽管也表达金钱债权关系,但因其体现的是静态的价值与价格的关系,在有价证券的理论研究领域已日见式微,不再占据主导地位。(33)
其次,证券法之“证券”是主要的资本证券,而狭义的证券法之“证券”与资本证券是等同的。研究资本证券,无法绕过的概念是“资本”与“证券资本”。所谓资本是指因直接投融资而形成的货币运动(34),“直接”是指投资者以自己的名义和用资者发生联系,没有任何导致货币权属变化的中间环节;资本也包括一年以上的间接投融资而形成的货币运动,投资者通过第三方并以第三方的名义与用资者发生联系。简言之,如果法律制度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中的货币运动属于直接投资或者一年以上的间接投资,则该类货币属于资本范畴。(35)而证券资本,即证券法意义上的资本,系指证券法调整的社会关系中的货币运动,表现为投融资双方直接进行货币和证券的交换,没有任何导致货币权属变化的中间环节,符合资本的一般认定标准。由于证券法调整的社会关系主要表现为证券发行关系和证券交易关系,证券资本因此具有二重性的特点。(36)
资本证券是证券市场货币运动的载体,从这个意义上说,证券法上的“证券”与资本证券在理解上是一致的,之所以认为这一认识仅是狭义上的,原因在于法具有时间和空间的限制,证券法也不例外,我国证券法不可能调整任何时候、任何法域的证券。如果明确证券法调整具有时间和空间的限制,并对证券、证券市场做出边界一致的界定,那么,证券法上的“证券”与资本证券就成为两个内涵及外延完全相同的概念。恰如马克思指出的:“一切证券都是资本所有权的证书……它是‘资本的纸制复本’。”(37)资本证券是资本的纸制复本,在我国证券法律制度中,因法定或认定的方式,资本证券当且仅当成为证券法之“证券”,因为在我国证券法语境中,非因法定列举或兜底认定,则无资本证券,无证券市场可交易证券,亦无证券法之证券。
我国证券市场二十余年的发展历程,记载了我国上市公司发展壮大的历史,为基础证券尤其是股票的公开发行和交易提供了优秀的平台,但是,其他类型的证券,包括基础证券之债券以及衍生证券的发展却并不尽如人意。可以预见,未来伴随着我国证券市场的创新,交易主体、交易方式和结算模式、监管制度都会产生重大变化,其中证券品种的创新将会引领风气之先。本文的研究目的正在于此:厘清证券法之“证券”的兜底标准,推动以资本证券为主导的证券法之“证券”理论体系的完善,为证券法之“证券”的创新和发展构建理论基础。
注释:
①②(23)参见卞耀武主编《美国证券交易法律》,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2、86、87页。
③参见卞耀武主编《德国证券交易法律》,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3页。
④参见吴光明《证券交易法论》,三民书局有限公司1989年版,再版附录一。
⑤Richard W. Jennings, Harold Marsh, Jr, John C. Coffee. Jr, Joel Seligman, Securities Regulation—Case and Material, the Foundation Press, 1998, p.295.
⑥王连洲、李诚:《风风雨雨证券法》,三联书店2000年版,第279页。
⑦《证券法》起草小组编:《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条文释义》,改革出版社1999年版,第406页。
⑧(15)吴志攀:《从“证券”的定义看监管制度设计》,载吴志攀、白建军主编《证券市场与法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6、9页。
⑨⑩(12)参见李晓波《论我国〈证券法〉上“证券”概念的扩大》,《中国商界》2009年第8期。
(11)(13)吴志攀:《证券法适用范围的反思和展望》,《法商研究》2003年第6期。
(14)参见[加]戴维·约翰斯顿、凯瑟琳·罗克韦尔《加拿大证券监管制度》,曾洋等译,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1~43页。
(15)(16)328 U. S. 293, 66 S. Ct. 1100, 163A. L. R. 1043, 90 L. Ed. 1244(1946).
(17)(21)(25)参见[美]托马斯·李·哈森《证券法》,张学安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5、27~28、26~27页。
(18)董华春:《美国证券法“投资合同”的法律辨析》,《证券市场导报》2003年4月号。
(19)Howey标准“以金钱为对价”要件的初始含义更受证券法研究的重视,例如我国台湾地区证券法学者也认为:“(证券交易法中)此种有价证券须具备下列条件……能大量现金交易之资本证券。”参见吴光明《证券交易 法论》,三民书局有限公司1989年版,第28页。
(20)498 U. S. 1025(1991).
(22)(35)(36)参见曾洋《证券资本二重性原理》,载郭锋主编《全球金融危机下的中国证券市场法治》,知识产权出版社2009年版,第129~133、131、130~135页。
(24)SEC v. Glenn W. Turner Enterprise, Inc., 348F. Supp. 766(1972).
(26)Kyle M. Globerman, "The Elusive and Changing Definition of a Security: One Test Fits All", Florida Law Review, 51(271), 1999.
(27)参见吴光明《证券交易法论》,三民书局有限公司1989年版,第28页。
(28)(32)(33)参见范健、王建文《证券法》,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4、3~4、3~4页;曾洋《证券法学》,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8、1~8、1~8页。
(29)参见卞耀武主编《日本证券法律》,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4~9页。
(30)赵新华:《票据法》,吉林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第10页。
(31)参见谢怀栻《票据法》,法律出版社1990年版,第5~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