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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只有在刑事诉讼中才有构成伪证罪的问题。按照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对在刑事诉讼中作伪证的行为依法追究伪证罪的刑事责任,对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的行为,则不按照犯罪处理。在刑事诉讼中,包括了刑事案件从侦查到审判的全过程,具体讲包括侦查(预审)、审查起诉、一审、二审、再审等刑事诉讼活动。
2.构成伪证罪的主体为特定主体,即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共四种人。其中,证人是指知道案件全部或者部分真实情况,以自己的证言作为证据的人。鉴定人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应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的指派或聘请对案件中专门性问题进行科学鉴定和判断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记录人是指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过程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以及各个环节的诉讼活动进行记录的人。在实践中,记录人一般由侦查员、书记员担任。翻译人是指受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的指派或聘请,在刑事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活动中担任外国语言文字或者本国民族语言文字翻译工作的人。这四种人在刑事诉讼中具有特定的义务,是否能够如实提供证言、鉴定、记录、翻译,对案件处理正确与否具有重要的关系,因此,法律规定这四种人提供伪证的,依法追究伪证罪的刑事责任。
3.只有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提供伪证的行为才构成伪证罪。也就是说,构成伪证罪,只限于对与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罪、罪轻还是罪重具有重要证明作用的事实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的行为。如果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无关或者没有重要关系的情节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的,不构成伪证罪。
4.从行为上讲,构成伪证罪的行为是指作虚假的,与案件事实不符的证明、鉴定、记录、翻译的行为。如将张三的行为说成李四所为,将不是精神病人的人鉴定为精神病人,在记录、翻译时将被告人、证人所讲的话加以涂改或者歪曲记录、翻译等。
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为七种证据中的一种,而职务犯罪案件讯问笔录,在现阶段的执法实践中,是检察机关办案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和物质载体,是办案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所作的文字记录,是具有证据效力的法律文书,办案质量是反映检察机关执法质量和办案人员执法水平的重要指标,笔录质量则是直接影响办案质量,因此,要提高执法水平必须注重笔录质量的提高。但在实际操作中的讯问笔录,作为庭审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有力佐证,作为其他证据的相互印证,还存在一些不可忽视的问题。笔者就讯问笔录制作及其证据效力谈些浅显的看法。
一、讯问笔录制作前的准备
准备工作做得好,就可以在讯问中胸有成竹,做到审时度势、随机应变,牢牢掌握讯问的主动权,最终取得成功。反之,仓促上阵,盲目出击,势必造成讯问的被动和僵局,最终导致讯问失败。因此,准备工作是关系到讯问成败的重要环节和前提条件。
1、熟悉案件情况。争取在做笔录前十分有限的时间里多了解案件情况,一是被讯问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年龄、民族、籍贯、住址、职业、单位、文化程度、个人经历、家庭情况、社会关系、职权和作案原因等,在初查时要通过各种渠道尽量了解详细;二是主要违法事实。包括案件的性质、发现的时间、方式和经过,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尽量重点掌握违法的时间、地点、目的、动机、手段、过程和后果等。如共同犯罪,还应掌握被讯问人在共同违法中的地位和作用及其他人员的情况;三是证明违法的证据材料。即已收集到哪些证据,这些证据分别证明哪些问题,哪些证据比较齐全,哪些证据尚需要进一步收集等。通过了解案情,对案件的关键环节做出判断。
2、了解掌握被讯问人的个性特点和心理状态。一是从已有案件材料中分析;二是从案件经过中分析;三是根据被讯问人居住条件、违法地点等分析;四是询问知情人员。对被讯问人的个性特点和心理状态作出正确分析和判断。
3、认真制定讯问计划。对本次笔录要问的内容、通过讯问要解决的问题做到心中有数,一定先列提纲,把想要问的东西写下来,这样才可能“问”得有针对性,增强笔录的目的性、条理性和逻辑性,保证讯问活动有组织、有计划、分阶段、按步骤进行。讯问计划包括:一是案件的简要情况;二是讯问所要达到的目的和要求;三是讯问的方法、步骤和重点,即先问什么,后问什么,如何提问,何时出示证据材料等;四是讯问中应注意的其他事项。如果在讯问中情况发生了较大变化,应当及时对原定计划进行修改和补充。
二、制作讯问笔录的要求
一份好的讯问笔录应是衔接紧密、层次分明、程序规范、记录全面、准确无误,做到“规范、全面、准确、细致、清楚”。否则可能使笔录失去真实性和可信性,给各个诉讼环节造成不利。
1、“规范”这是讯问笔录最基本的特征,区别于其它文书。讯问和笔录的制作必须按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有关规定执行,规定的内容应记明,如告知事项;规定的程序应做到,如犯罪嫌疑人的核对后,亲笔书写“以上笔录我看过,与我说的一样”的字样并签名、捺印;对涂改、增删处捺指印确认;笔录头应是讯问笔录专用纸;书写时只能用钢笔或毛笔书写,使用黑或蓝黑色墨水,不能用纯蓝色!,更不准用圆珠笔或铅笔书写。否则将成为无效证据,严重的可能影响整个案件的质量。
2、“全面” 就是内容真实,切忌语言修辞。内容真实全面,这是讯问笔录最基本的要求,准确全面地反映讯问的全过程,怎么问,怎么答,就应当怎么记,不能断章取义,随意取舍,更不能任意增减或修改。从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这一证据中看出,除供述之外,辩解也是重要一面,办案人员在办案中,应坚持实事求是的办案原则,不仅收集有罪证据,也要注意收集无罪和罪轻的证据,并及时将收集的各种证据加以分析、判断,得出符合客观实际的真实结论,这就要求讯问和笔录制作要全面,对犯罪嫌疑人的辩解也要详细记录,确保客观真实,查明真像。
3、“准确”是法律语言最本质、最重要的特点。对讯问人的问话和被讯问人的回答都要记录准确无误,包括字、句和标点符号的运用都要记录准确,因为错字、标点等在理解上易出偏差,影响办案质量,如“挪”、“拿”两字的行为表现的程度和表达含义不同,在案件中主观意图也就不同,而标点符号的错漏,有时使人无法理解,因此记录必须准确,保证讯问笔录的效果。
4、“细致”就是把整个讯问活动的内容,不失原意地详细记录下来。讯问笔录不同于其他法律文书,而是对犯罪嫌疑人供述的真实记录,对犯罪时间、地点、人物、事件、发生、经过等具体情节以及犯罪嫌疑人的辩解,表态详细记录清楚,对嫌疑人在讯问中的一些重要行为表现,如沉默、哭泣、紧张、摇头等都要作真实记录,尤其是共同犯罪的案件,更要详细记录其供述,以从中发现线索,互相印证,给区分主、从犯提供据。因此,讯问笔录要记明供述原话,不能加以修改、总结、概括和形容;不能因其罗嗦而任意删改,用自己的语言重新组织;也不能因其方言土语过多而改用普通话记录;应对其中的方言土语,加注文字解释,也不能因其确属狡辩而不予记录,以保持其真实性。
5、“清楚” 就是笔录的美观整齐。提问和回答,应当分别列段,切忌续记,并应在段首分别标明“问”和“答”。笔录不但自己能看懂,更重要的是让其他人甚至不了解案情的人也能看懂。讯问笔录在讯问后要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阅读、签字,并且还要有其他有关人员阅卷,从时间观念上说是不能重新整理、抄录的,这就要求记录人员有书写速记基本功,尽量减少涂改、错字句现象出现。
三、主审人与记录员的关系
职务犯罪的主体为国家工作人员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具有较丰富的生活阅历和社会经验,有一定的规避法律、反侦查意识和抗审讯能力,这更使讯问人员在讯问中紧密配合,促使其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显得更为重要。
1、仔细研究讯问提纲。讯问必须有二人以上,往往由一人主问,另一人记录,因此在讯问前,审与录人员要仔细研究讯问计划,为配合默契打下基础。
2、适当分工。在讯问过程中的不同阶段,主审与记录既要密切配合,又要适当分工,俗称“一人唱黑脸,一人唱红脸”,记录人员不能说与主审人员意思相违的话,集中时间和精力击破被讯问人的心理防线,在最短的时间内抓住重点,然后再详加追问,从容问话和记录,这样可使整个讯问笔录看起来条理清晰。
3、按提纲讯问。根据犯罪嫌疑人年龄、文化程度、工作性质不同以及心理状态的差异,设计几套讯问方案,注意在讯问中发生的变化,有针对性地随时调整,围绕主干灵活发问,使其暴露出问题所在,记录人员在把握讯问提纲内容的基础上,明确讯问人讯问的目的和技巧,审和录人员要默契配合,讲究策略,从而使讯问笔录制作完整,与犯罪事实相关言词记录全面,前后连贯,准确无误。
4、讯问人员方法要得当。在讯问中,讯问人员要讲究方法,要掌握好讯问火候和速度,既要考虑到被讯问人的态度和进展状况,又要照顾记录人员记录情况;记录员要在保持原意的基础上,抓住重点,详略适当。
5、记录人员单独面对被讯问人要妥善处理。当主讯人员需要临时离开时,记录人员可以保持沉默不语,也可以在保持主问人员的语态下做一些被讯问人的思想工作,切忌态度不严肃地与被讯问人随意对话,破坏已经形成的讯问气氛。
四、制作过程中应注意的问题:
1、备几张草稿纸。可将在讯问中临时想到或增加的问题以及被讯问人无意中供述出的其他内容作简记;还可记录需要核对的字、词;在渎职案件中还可画图或计算有关数字。
2、提纲里的问题和内容,都应具体记录。所记内容要全面、完整,语义应清楚、明确,不能因为犯罪嫌疑人作否定回答时,认为没有价值不作记录,有的案子虽然是问了,只是没往笔录上记,往往被退回补充侦查。怎么回答是一回事,某个细节问题有无调查、问到,则是另一回事。
3、犯罪的四要素和有关犯罪行为的四个构成要件要尽可能的详细记录。在讯问中,对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动机、目的、手段,与犯罪有关的时间、地点,涉及的人、事、物、后果,都应当讯问清楚,这涉及到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1][1]。
4、有关证人、物证、书证的记录要尽可能详细。对人名、地名、时间、通讯号码等,一定要每字问清,并在笔录中加以固定,这关系到能否找到证人,能否收集到相关物证、书证,关系到这些人证、物证、书证的证明效力,关系到各种证据之间能否相互印证,关系到全案证据能否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
5、要注意使用法律用语。在询(讯)问时要使用法律术语,如岁数,要用周岁发问,这一点关系到行为人是否具备刑事责任能力,有无法定从轻情节,是否构成犯罪。
6、同一份笔录中,不允许有相互矛盾而未最终加以确认的现象。有相互矛盾的情节时,要及时通过问答加以确认,消除矛盾。
7、告知事项应记明。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第一次讯问时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申诉、控告或者为其申请取保候审的权利,并记明笔录。犯罪嫌疑人提出聘请律师要求的,以及犯罪嫌疑人如是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的,应当在笔录上说明。
8、尽量不要出现括号和留有空白行,以免产生不同的理解。括号中的内容事后会被理解为记录人加上去的;在讯问正文与被讯问人签写的“以上笔录我看过……”之间不能留有空白行,以避免可随意添加讯问内容之嫌。
9、注意语言的运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一百四十二条明确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获取供述”。因而诱供引供等非法方法获取供述不能作为证据质证。所以记录要准确、恰当,应依法定程序进行,而不能进行引诱性质的问话和制作笔录,如“你当时的目的是不是想把这笔公款贪污”等,应本着重证据、重调查研究去讯问和制作笔录。
10、遵照法律规定的时限。制作笔录要依《刑事诉讼法》刑拘、逮捕后应当在24小时内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的要求。
五、制作后应注意的事项: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一百四十二条规定“讯问笔录应当字迹清楚,详细具体,忠实原话,并交犯罪嫌疑人核对,对于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他宣读……”这是一个很重要的程序要求,绝对不能忽视。因此,讯问结束时应注意:
1、应当场将笔录交被讯问人阅读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向其宣读,如果笔录记载有遗漏或差错,应当场补充或更正。
2、被讯问人认为笔录无误后,应由犯罪嫌疑人在笔录上逐页签名、捺指印,并在最后一页由被讯问人亲笔书写“以上笔录我看过(或向被讯问人宣读),与我说的一样”的字样;同时对涂改、增删、超出行高列宽、字间距不同、中间空白的地方也要捺指印确认。如果被讯问人拒绝签名,应当在笔录上注明,办案人员应在笔录上签名,同时应注明拒绝的原因。
3、笔录不仅要由被讯问人签名,讯问人、记录人也必须分别签名。
4、对对制作好的讯问笔录进行认真仔细的检查。规范填写笔录头,区分第一次与第若干次笔录头,区分讯问笔录和询问笔录;起止时间填写确切,规范地进行笔录核对,重点是对被讯问人亲笔书写的“以上笔录我看过,与我说的一样”字样及签名进行仔细的检查,否则由于一个细小的疏忽,即可造成不可弥补的后果。如,刘某受贿案,在侦查和审查过程中,刘某对自己受贿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在开庭审理时,因在二份关键的讯问笔录上书写了“以上笔录我看过,与我说的不一样”较为草的字样;在侦查和审查中,承办人员都没有仔细的检查核对,而全面翻供,由于一个细小的疏忽,造成了被判无罪严重后果的深刻教训。
/,!/5、使讯问笔录完整,为了增强讯问笔录的证明效力,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可以同时采用录音,录像的记录方式,对易翻供拒供的犯罪嫌疑人,有必要依据该项规定固定证据,有效提高其证据效力。
六、提高笔录质量的对策
1、要进一步提高认识。充分认识讯问笔录在刑事诉讼证据体系中的地位和证明效力,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对提高执法水平、提高办案质量提出具体要求,敦促和鼓励办案人员提高笔录质量,组织开展制作笔录的专项岗位练兵,技能竞赛,将个人评优评先、晋职晋级与笔录质量、办案质量挂钩,从而在检察机关内部形成重视笔录质量的比、学、赶、超的氛围,增强办案人员对制作笔录工作的责任感、自豪感和成就感。
2、要增强工作责任心。笔录的反映侦查人员的工作态度,体现侦查人员工作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要增强工作责任心,克服简单粗糙、粗枝大叶,制作好每一份笔录。
3、要配备必要的工具书。办案人员平时加强学习,不断扩大词汇量,增强文字表达能力,不断提高文化水平,要配备必要的《新华字典》、《国家标准标点符号用法》等常备工具书。
4、要把好审核关。科局主要领导在审批案件时要看笔录材料,对发现违法犯罪事实的关键细节叙述不清、内容有遗漏的及时提醒承办人补充记录;对重大复杂疑难案件,在了解案件进展时不仅听承办人口头汇报,还要认真查看已完成的笔录材料,以便有针对性地指导下一步的侦查;同时要加强传帮带,对初入职务犯罪
1、可以到当地派出所查询案底。
2、如果派出所查询不到的,那就证明没有任何案底。
3、如果是因为工作需要证明无刑事犯罪记录,可以申请派出所出具无刑事犯罪记录证明。
(来源:文章屋网 )
为何有劣迹的郑某能顺利成为网络约车平台的司机?网络约车平台是否有能力掌握司机的个人违法犯罪信息?是否能够严格审核司机群体最起码的个人信息?此案件对网络约车平台的司机身份注册管理有哪些教训?
顺风车司机女乘客获刑4年,曾被拘留
今年7月4日凌晨,郑某驾驶私家车搭载母亲、孩子前往儿童医院就医,安排母亲带孩子在医院排队后,郑某驾车离开。他在约车软件上注册了司机身份,并在凌晨2时许通过滴滴打车软件承接了被害人小王呼叫的顺风车。郑某从朝阳区三里屯附近搭载上了小王,应对方要求驾车前往双泉堡公交车站附近。让小王没想到的是,抵达目的地后,当她支付了车费打算下车离开时,郑某突然起意欲实施。见小王不同意,郑某立刻锁死车门,蹿至车辆后排,掐脖子、抽嘴巴并言语威胁。小王不敢反抗,郑某遂将车辆驾驶至小月河农业大学东校区门口附近路旁偏僻无人处,将小王。
事发后,小王立即打电话报警,海淀警方经查询小王手机中所留司机的顺风车账户信息发现,郑某注册的司机账户的名字不是他本人的,当天凌晨开的车也不是约车平台上注册的那辆车。最终,民警确定了嫌疑车辆的真实信息,锁定嫌疑人郑某,并于当日下午5点在郑某暂住地将其抓获。
经查,郑某的网络约车账户名称是“我也来试试”,注册车辆是一辆牌号为“京xxx209”的白色别克车。负责审查工作的检察官表示,2014年3月郑某曾因被西城公安分局行政拘留14天。郑某交代,事发前,他在网上找到一个陌生人的身份证号和名字,就用这两个信息顺利地在一家网络约车平台上申请到了司机身份。因为身份是假的,所以无法提供和注册司机有关的收款的银行卡,但是他发现自己马上就能运营了,可以看到周围约车的乘客的微信头像等个人信息,于是他挑选了一名女乘客作案。
法院认为,郑某已构成罪并有前科,且致王女士轻微伤,鉴于郑某能如实供述,且已赔偿了王女士7万元,获得了王女士谅解,综台各方面的因素,最终以罪判处郑某有期徒刑4年。
为什么网络约车司机能开“黑户车”?
为什么郑某能利用虚假的网络约车平台司机的身份接活儿?郑某当天开的车也不是注册的车辆信息,这家网络约车平台对司机身份的管理制度是否存在漏洞?
《警法时空》新闻评论员、财经媒体人韩澄宇说:“这个案件发生在今年7月,正是网络约租车的三大巨头滴滴、优步(U-ber)、神州在拼命争夺市场的时候。三个公司采取的方式不太一样,前两个公司比较接近美国的模式,就是放低门槛,用网络大数据配对,希望通过轻资产的运作提高效率,给更多的人提供出行的方便;而后一个公司采用‘专业车辆、专业司机’的B2C运营模式,车辆均为来自神州租车的正规租赁车辆,并和专业的驾驶员服务公司合作,这个模式可能更重资产化一些,在管理上与前两个公司所采取的互联网特质有较大的差别。但从今天这个案子来看,安全是最不可忽略的问题,因为可能犯罪的几率是万分之一,但落到被害人身上就是百分之百,不能因为小概率而忽略这个问题。企业不能只注重自身的扩张,而忽视了社会责任和对乘客的保障。”
网络约车平台司机准入门槛普遍低、存隐患
中国互联网协会信用评价中心法律顾问赵占领认为,目前市面上的几家网络约租车平台对司机和车辆的准入门槛都很低,也缺乏实质的审核。“它们(几家网络约租车平台)一般要求司机有一定的驾龄,提供身份证、驾驶证、无酒后驾驶、危险驾驶、吊销驾照记录,只有个别平台要求提交无犯罪记录证明。”
赵占领介绍,即使注册司机愿意提供无犯罪记录证明,公安机关一般情况下是不会随便提供的,因为按照法律规定,只有公务员在招考过程中、律师在实习过程中办理律师证才会提供无犯罪记录证明。针对车辆司机与注册信息不符的情况,赵占领认为,这些网络约租车平台实际上是允许乘客进行投诉的,会对相关车辆进行处罚,也会通过GPS定位手段,为订单的信息、具体的交易过程提供一些记录。这样一旦发生违法犯罪行为,便于公安机关及时侦查、抓获犯罪嫌疑人。
“相较于国内的网络约租车平台,打车软件的鼻祖优步对司机的准入门槛设置得比较高。”赵占领表示,由于优步在世界范围内都有经营,所以为了应对各国的政策、法规对它的严格管制,优步不得不通过提高司机准入门槛的形式加强服务的安全性。在很多国家,优步都要求注册司机必须提交无犯罪记录证明,这对国内的约租车平台具有借鉴意义。
“为了保障乘客的人身安全,规避自身风险,国内的很多网络约租车平台引入了保险机制。一种是跟保险公司合作,投综合险,包括与司机、乘客相关的一些人身意外险。还有一种是网络约租车平台自身建立保障基金,在保险不能理赔的情况下,给受害者一定金额的补偿。”赵占领说。
网络约车平台如何给乘客提供更多的安全保障?
北京交通广播《百姓TAXI》栏目主持人李洋分析说:“传统出租车行业对司机的准入门槛设置较高,而且管理比较严格。首先,在传统出租车行业,开出租必须有‘三证’。第一个是出租汽车的准驾证,第二个是出租汽车司机的服务监督卡,第三个证就是出租汽车司机治安证,由出租车公司进行专业培训后发放。其次,出租车公司会要求出租汽车司机到当地派出所开具无犯罪记录证明,如果司机不能提供,出租车公司也会到相关的机构部门进行调查核实,确定没有犯罪记录的才会正式录用。此外,一旦司机有重大违法犯罪行为,公安机关会通知到公司,公司就会开除该司机,且该司机5年之内不可以开出租车。即使没有公安机关通知,出租车公司也会对司机进行审查,确保司机没有违法犯罪行为。”
韩澄宇表示,当互联网的思维进入传统行业,越来越多从事传统行业的互联网公司会存在“失控”的风险。他解释说:“互联网逐利的本性促使其最大限度地提高效率,利用创新、技术的力量提升效率。然而,过度追求速度而忽视了一个行业最根本的安全问题,就会失去根基,必然会失控,由此引发的灾难性后果可能是这个效率不能补偿的。”
内容提要: 我国《刑法》关于伪证罪的规定可以说是对伪证行为的有力打击,但细究关于该罪名的立法,在适用领域、主体范围、追诉程序及证明规则的规定上仍欠科学性。笔者主张,在对《刑法》修改时应扩大伪证罪的适用领域,将被害人、单位纳入伪证罪的主体范围,并删除记录人;在对《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应完善、确立对该罪的追诉程序和证明规则。
一、关于伪证罪的适用领域
1.诉讼目的统一性的需要。我国三大诉讼的具体目的有所区别,但司法机关审判活动的根本目的是通过解决纠纷和冲突,来维护社会秩序和恢复被破坏了的秩序关系,因为“任何冲突所危及的不仅仅是权益享有者个人,而且也同时危及到统治秩序。”[1]包括民事领域在内的各种纠纷都意味着主体权益受到侵害时,一定的社会利益也遭到不同程度的破坏。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条对民事诉讼任务的规定是:“……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因而,伪证行为无论是存在于刑事诉讼中,还是存在于民事、行政诉讼中,都同样会对社会利益构成侵害,从而破坏诉讼目的的统一性。
2.伪证行为侵害的客体具有一致性。新《刑法》之所以将伪证罪由旧《刑法》“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一章调至“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是因为该罪侵害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国家的司法权和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笔者认为,伪证罪无论是存在于刑事诉讼中,还是存在于民事或行政诉讼中都同样会损害国家审判活动的公正性、权威性与统一性,扰乱司法活动的正常秩序,将伪证行为在不同诉讼中的情况加以区分,确定不同的性质,显然忽视了该行为所侵害的客体的一致性。
3.法律规定之间存在矛盾。新《刑法》第306条规定了辩护人、诉讼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第307条则规定了妨害作证罪和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这两条的规定是“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据法律规定,刑事诉讼中的诉讼人是指接受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人或者近亲属,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人的委托,以被人的名义参加诉讼,进行诉讼活动的人。在公诉、自诉和刑事附带民事三类诉讼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因适用实体法和程序法与纯粹的民事诉讼所适用的基本相同,因而其应是属于民事诉讼性质上的,但依新《刑法》第306条的规定,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可能产生伪证罪,而在纯粹的民事诉讼中则不可能产生伪证罪,这显然自相矛盾。
二、关于伪证罪的主体范围
依我国《刑法》第305条规定,伪证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且仅限于刑事诉讼中的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不包括单位。笔者认为,刑法对伪证罪主体范围的规定缺乏科学性,单位应为伪证罪的主体,记录人则不应为该罪的主体。
1.单位应为伪证罪的主体。“单位犯罪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而逐步产生和发展起来的一种犯罪行为。目前,对单位实施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给予刑罚处罚,已成为世界各国立法的一个普遍原则。”[2]我国1979年通过的《刑法》中没有单位犯罪的规定。1997年修改后的新《刑法》,采用总则与分则相结合的方式确立了单位犯罪及其刑事责任。但由于“一方面,从事实上看由于单位、团体不具备自然人才有的感知力、记忆力和表达力,无法形成证言;另一方面,从法律上看,《刑法》中的单位犯罪不包括伪证罪在内,单位‘伪证’无法承担伪证罪的刑事责任”,[3]因而《刑法》中的伪证罪主体当然也就不包含单位。笔者认为,这一规定欠科学性,单位可以构成伪证罪的主体。首先,单位是人格化了的虚拟的人,同样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虽然在刑事诉讼中单位的“作证”是通过特定的自然人的决策而形成为单位整体的思想,但这些决策一旦上升为单位的整体思想,已不再是特定的自然人个人意志的选择,是在单位意志支配下的行为,是单位行为的组成部分,并且不能脱离单位而存在,单位应当对代表其意志而对案件情况出具证明的行为负责。其次,单位是一个人格化的社会系统,它在意志的体现和行为的实施即“作证”中,确实不同于自然人那样合于简单一身,而是集于复合一体。笔者认为,不能因为拟制的人具有复合性,而否定它的单一性,否则,无异于承认单位犯罪实际上是单位和自然人共同犯罪,或者人为地将拟制的一个人分解成两个人。若单位出具虚假证明,在单位犯罪的情况下,犯罪是一个,犯罪主体也是一个。当然,作为刑事责任必然后果的刑罚,也就应当加于以单位名义出具该证明的单位。相反,单位出具虚假证明,而以伪证罪为由受处罚的却为自然人,这显然与罪责自负、刑止于一身的刑法原则相矛盾。再次,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0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从立法的统一性角度考虑,我国刑事立法亦应承认单位可以成为证人,单位故意提供虚假证明应构成伪证罪。最后,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存在单位出具证明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况,如关于某项事实或某人身份的证明,这说明单位可以作证。而与此同时,单位若出具了虚假证明妨害了司法活动却又不能被有效惩治的情况却大量存在。因而为达到立法与司法实践的统一,完全有必要在立法上承认单位可以构成伪证罪的主体。
2.记录人不应成为伪证罪的主体。依我国《刑法》第305条规定,记录人可以构成伪证罪的主体。笔者认为,记录人作虚假记录的应当构成徇私枉法罪,而不是伪证罪。首先,记录人作虚假记录行为侵害的客体与伪证行为所侵害的客体不同。我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4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的书记员,担任审判庭的记录工作”。《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27条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设助理检察员和书记员各若干人……书记员办理案件的记录工作和有关事项”。这说明,记录人与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一样属于国家司法工作人员的性质,与证人等诉讼参与人的身份有质的差别。记录人故意作虚假记录,意图陷害他人或隐匿罪证的,不仅妨碍了国家司法活动,也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这与伪证罪侵占的客体有着较大的差别。其次,记录人并不符合“作证”的证人一些特性。我们知道,证人是在案件发生之前即了解案件情况的,鉴定人是凭借其专门知识对案件的专门问题作出鉴定结论的,而记录人仅是将证人等主体陈述的内容加以记录、整理的人,其并不了解案情,且我国法律规定,所有笔录最后都应经被询问人或讯问人阅读或向他们宣读,经他们同意签名后方有效。因而,记录人员对本是真实的证据进行的篡改行为,显然是利用职务之便,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该种行为应构成徇私枉法罪。最后,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刑法》均将伪证罪的主体规定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三种,均不包含记录人。如《德国刑法典》第153条规定:“行为人在法院或者其他负责证人或者专家的发誓的讯问的机关面前,作为证人或专家,不宣誓的虚假陈述的,处3个月以上5年以下自由刑。”[4]《日本刑法典》第169条规定:“依法宣誓的证人作虚伪陈述的,处3个月以上十年以下惩役。”第171条规定:“依照法律宣誓的鉴定人、口译人或笔译人,作虚伪的鉴定、口译或者笔译的,依照前两条的规定处断。”[5]英国《1911年伪证法》第1条第1款规定,如果一个人在诉讼过程中作为证人或翻译人员进行了合法的宣誓,而又故意在本案的实质性问题上作了虚假的或他不相信其为真实的陈述,那么,他就犯了伪证罪。该罪是只能依据起诉程序审判的罪行,其最高刑罚为7年监禁。[6]我国台湾省《刑法典》第168条规定,伪证罪是指在执行审判职务之公署审判时,或于检察官侦查时,证人、鉴定人、翻译人于案情有重要关系的事项,供前或供后具结而为虚伪陈述的行为。[7]可见,台湾省《刑法典》中伪证罪的主体也是特殊主体,具体的种类有:证人、鉴定人和通译。
三、关于伪证罪的追诉程序
根据法律规定,伪证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笔者认为,此规定主要考虑到伪证行为发生在审判过程中,由法院直接立案违背了控、审分离原则,显然与法院所应保持的中立地位不符。仔细分析起来,该规定不够完备,仅解决了伪证罪的立案管辖问题,并没有明确对该案件立案、审判管辖的回避等问题,这不能不说是个遗憾。笔者认为,建构科学的伪证罪的追诉程序考虑下述因素:
1.诉讼结构的合理性。“控、辩、裁三方分立,控、辩双方既对立又统一,控裁双方既配合又制约,是我国刑事诉讼构造的基本特点。”[8]在诉讼中,由于公安机关并没有参加法庭审判,对证人(笔者将下述证人限定为狭义证人、被害人、鉴定人和翻译人这四种主体)作伪证的证据当然无从直接获得,这当然依赖法院或检察院的提供。当有关伪证行为的证据材料由法院提供时,若控诉机关在提起公诉时将该材料移交相同的人民法院,则导致证据提供主体与认证主体的同一,这在实质上仍违背了控、辩、裁诉讼结构的合理性,对当事人而言是不公正的。
2.回避问题。考虑到案件已经进入法庭审判阶段,裁判者已经对证言进行了听证,这时再由检、警机构直接决定并实施对证人的追诉行为,而原因仅仅是证人变更了原来在法庭外提供给公诉方的证言,这无论如何都无法排除人们对其动机的合理怀疑。因此,未经负责审判的法庭允许,检、警机构不得直接对任何证人动用刑事追诉措施。具体制度设计是:公诉人发现证人涉嫌伪证的,应当请求法庭休庭,并申请排除有关证人的作证资格;在法庭作出准许的决定后,公诉人才能对伪证案件加以立案和侦查。当然,侦查、起诉应当由不负责本案处理的警察、检察官实施,原法院对伪证案件无管辖权,审判也应由那些未曾参与过本案审理的法官、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9]另外,对于证人伪证这一衍生出来的新的案件而言,负责处理原来案件的法官、检察官、警察都与伪证案件的结局产生了千丝万缕的职业上的利害关系。这时再由他们对伪证案件进行侦查、起诉、审判,都将影响司法的公正。显然,这些法官、检察官、警察都应当回避。[10]最后,证人在一诉讼程序中所作的陈述与在另一诉讼程序中所作的陈述不一致时(如一个为民事诉讼程序、另一个刑事诉讼程序),适用该诉讼程序的主体不得对证人以涉嫌伪证为由立案,采取强制措施。这是违背控辩平衡、背离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的。
3.人权保障的最低限度要求。《世界人权宣言》第10条规定:“人人完全平等地有权由一个独立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的和公开的审讯,以确定他的权利和义务并判定对他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11]《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规定:“……在判定对任何人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或确定他在一件诉讼案中的权利和义务时,人人有资格由一个依法设立的合格的、独立的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和公开的审讯……。”[12]笔者认为,我国已加入上述国际公约,对于被告人权利保障的最低限度标准,在对《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应当考虑吸收该内容,对伪证罪的追诉程序问题作出详细的规定,应在新的刑事诉讼立法中确立立案、侦查、起诉审判整体回避制度。并贯穿于各个程序、各个制度之中,成为人权保障的有力保障。[13]当法院受理因本院提供证据而要求追诉的伪证案件时,应报请上级法院指定管辖,而不得进行审判,这样可以最终保证当事人得到“一个依法设立的合格的、独立的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和公开的审讯”。
四、关于伪证罪的证明规则
1.应坚持由控方举证证明伪证行为成立的原则。从伪证罪的证明责任的分担而言,控方负有承担证明自己的指控成立的责任,即证明证人的行为构成伪证,证人不负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作出的陈述是真或假和无罪的责任。
2.仅仅基于一个人的两次陈述互相矛盾这一事实并不能构成伪证罪。这是因为,对于起诉方来说,仅仅证明被告的两次陈述中必有一假是不够的,还必须证明起诉书中所指控被告所作的陈述的虚假性。如果因为两次陈述不一致而对证人加以处罚,那么,证人一旦作了虚假的陈述,就不敢讲真话,以免因此而受到伪证罪的指控。因为“法律的主要宗旨应该是在审判中获得真实的证据。如果要在两者中间作出选择,要么在审判中获得真实的证据,要么满足对伪证罪起诉的需要,那么,我们宁愿获得真实的证据而放弃对伪证罪的起诉。”[14]
3.证人改变证言的行为不能用来证明伪证行为的成立。证人在法庭上推翻其原来向警察或检察官作过的证言,或者改作不利于公诉方的证言,这并不构成证明伪证罪的充分证据。因为证人原来的证言完全可能是在被威胁、引诱、逼迫下所提供的,也可能确实出于记忆错误所致,而在法庭上所作的新的证言可能恰恰是他真诚地相信为真实的,证人在法庭上推翻其原来向警察或检察官作过的证言,或者改作不利于公诉方的证言的行为恰恰说明其是诚实的。
4.在定案时,除了被告人(原证人)自白之外,还必须有其他证据用来佐证,即除非有辅助证据证明其陈述的虚假性,否则不能认定一个人犯有伪证罪。因此,需要确立补强规则,一是为了防止误判;二是为了防止偏重自白。同时,成为自白的补强证据的,必须是有证据能力的证据,且必须是本人供述(自白)以外的证据。但是,对于本人记载的日记、笔记、备忘录等,如果并非是预料到侦查、公审而记载的,则可以成为本人自白的补强证据。
5.不能用证人在两个不同的诉讼程序中作出处的内容不同的陈述而认定行为人构成伪证。由于在不同诉讼程序中作出的陈述所指向的证明对象有所区别,加上证人记忆力等因素,证人在不同诉讼程序中所作的陈述内容完全有可能在某些方面出现不一致情形,在其主观上不具备伪证的构成要件前提下,我们不能认为其陈述构成了伪证。
6.控方应证明伪证行为是由当事人故意作出的。仅有当事人的矛盾陈述还不能认定当事人的伪证行为成立,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要认定当事人的伪证行为成立,还必须证明证人明知或相信是虚假、或不相信是真实的内容而故意提供。
【注释】
[1]刘家琛主编:《新刑法条文释文》(下),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1308页。
[2]赵秉志主编:《海峡两岸刑法各论比较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9月版,第355页。
[3]王鹏祥:《单位犯罪的立法缺陷及其完善》,载《法学杂志》2009年第5期。第77页。
[4]闵春雷:《伪证罪主体研究》,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1年第2期,第28页。
[5]《德国刑法典》,冯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3月版,第105页。
[6]《日本刑法典》,张明楷译,法律出版社1998年9月第1版,第55页。
[7](英)鲁珀特‘克罗斯、菲利普·A·琼斯:《英国刑法导论》,理查德·卡德修订,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1年8月版,第290页。
[8]赵秉志主编:《海峡两岸刑法各论比较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9月版,第343页。
[9]樊崇义:《我国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的理性思考》(上),载《法学杂志》2008年第1期,第28页。
[10]陈瑞华:《法治视野下的证人保护问题》,http://w.yfw.net/dispnews.asp?id=3027。
[11]杨宇冠:《人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4月版,第399页。
[12]杨宇冠:《人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4月版,第408页。
论文关键词 移动电话 电子数据 取证
外置存储卡则种类比较多,主要有以下几种:MMC卡、RS-MMC卡、SD卡、miniSD卡、Trans Flash卡和索尼记忆棒等。MMC是Multi Media Card的缩写,也就是多媒体卡的意思,是比较早期的移动电话使用的小型存储卡。RS-MMC即Reduce Size MMC,也就是缩小尺寸的MMC卡,除了体积缩小外,它的主要性能与标准MMC卡完全一样。SD卡(Secure Digital Memory Card,安全性数字存储卡),是一种基于半导体快闪记忆器的新一代记忆设备,拥有高记忆容量、快速数据传输率、极大的移动灵活性以及很好的安全性。mini SD卡,同RS-MMC卡一样,mini SD卡只是减小了体积,其他方面与传统SD卡并无差别。TransFlash(T-flash)存储卡又称micro SD,是目前大部分移动电话均使用这类存储卡。索尼记忆棒(Memory Stick)又称MS卡,是一种可移除式的快闪记忆卡格式的存储设备,它包括了Memory Stick PRO(容许更佳的最大储存容量和更快的传输速度)、Memory Stick Duo(Memory Stick的小型格式版本,包括PRODuo)、和比Duo更小的Memory Stick Micro(M2),主要用于索尼移动电话。
随着通讯技术及存储技术的发展,现在移动电话的存储器容量越来越大,使操作系统的功能越来越丰富,这些功能成为电子数据证据的重要来源:
(1)电话簿,电话簿里存储着大量联系人电话,是重要的取证对象;(2)通话记录,包含着呼出、呼入及未接的记录,新款智能移动电话一般机身都带存储器,因此对通话记录条数没有限制,能够记录所有通话记录,而部分老款手机一般对通话记录有限制,如呼入及呼出一共20条;(3)已发送、已收到、已删除、草稿的短信及彩信,这些信息往往成为发现线索、证明事实的重要依据;(4)录音、录像及图片;(5)日期时间及日程安排信息;(6)存储的文件及文档;(7)GPS导航信息及地图导航信息;(8)通讯工具如QQ、飞信等聊天记录;(9)上网记录,能够记录上网者的上网时间、网址、用户名及密码;(10)蓝牙传输的文件。
对移动电话存储器的取证程序一般应遵循以下程序:
(1)如移动电话处于关机状态下,应先将移动电话充满电;(2)将移动电话接入屏蔽袋里,防止移动电话接入网络,接收来电及信息,并打开移动电话电源;(3)运行取证工具软件,提取移动电话内置存储器中的电子数据;(4)提取完后,关掉移动电话电源,取出移动电话卡及外置存储卡;(5)运行取证工具,对外置存储卡制作镜像文件;(6)运行取证工具软件,对外置存储卡镜像文件进行分析,提取与案件相关的电子数据。
(二)移动电话卡
移动电话卡在GSM网络称为SIM卡,是Subscriber IdentityModule客户识别模块的缩写,也称为智能卡、用户身份识别卡;在3G网络中移动电话卡称为USIM,即Universal Subscriber Identity Module(全球用户识别卡)的缩写,是升级的SIM卡。移动电话卡可供通讯运营商对客户身份进行鉴别,并对客户通话时的语音信息进行加密。对移动电话卡取证时,应该注意以下问题:
1.有些SIM卡是STK卡,如有些中国移动通信公司SIM卡是STK卡,里面固化了有移动通信公司的应用交互程序,提供了超级号簿功能,里面分为三个电话簿,每个250条,一共750条,但只支持一个号簿在线,中国电信公司的USIM卡超级号簿则提供了四个号簿,每个250条,一共1000条,因此在提取时要注意全部提取。
2.由于每款取证工具软件对每个移动电话卡的支持度并不相同,如A工具能提取80%电话簿,B工具能提取30%电话簿,因此,在条件允许的话,应当尽量多尝试几款工具对移动电话卡进行提取。
3.对于老款非智能机来说,移动电话卡可能存有通话记录,一般为10条或20条,因为机身本身不能存储,而对于新款移动电话来说,通话记录一般都存储在机身上。
(三)通讯运营商
通讯运营商的数据库中存有移动电话用户的大量信息,通过数据库可以查询到每个用户的个人登记信息,每个成功呼入、呼出的通话记录,每次通话使用的信号基站,通过信号基站可以对通话时所处的位置进行定位,还可以查询到一定时期内的短信内容。需要注意的是,移动运营商一般会存储三个月到半年的用户的通话记录、短信、彩信以及通话时的信号基站信息,在获取移动运营商的电子数据时,一定要在移动运营商的保存期限内及时提取。
第一招:“侦防一体”录入及时
“填写《职务犯罪相关人员信息登记表》,给预防部门提供信息的同时,我们自侦部门在理清案件的整体脉络上也变得更轻松了!”吴中区院反贪局干警小赵颇有感触地说。“小表格有大作为”,该院在查询工作中的这个创意,还得从查询工作中的一个“瓶颈”说起。高检院在《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工作管理办法》中明确提出了需要录入查询系统的几种情况,然而在实践中,对于“裁定认定的受贿犯罪对应的、有证据证明的行贿行为”这类情况的录入工作存在争议。即便录入,由于侦查人员缺乏信息搜集的意识,较难及时获取相对人员准确的身份信息,因此基层院对此类行贿行为的录入往往存在随意性,使得系统在信息录入上并不统一,如此一来,容易出现系统信息滞后,导致查询结果的不准确,给不法分子以可乘之机。
为了规范信息采集过程,提高信息录入准确性,吴中区院预防科设计了包括职务犯罪相关人员的姓名、性别、年龄、身份号码、涉案行为等内容的《职务犯罪相关人员信息登记表》,由侦查部门案件承办人负责填写,案件侦查终结时,随侦查终结报告等文书一并移送预防部门。同时制定了信息对接制度,规定了立案、侦结、、判决四个时间节点,自侦部门承办人应该在收到法律文书三个工作日内将相关信息移交预防部门。
第二招:“区域一体”查询准确
“再怎么改头换面,也逃不过检察院的火眼金睛,真是后悔啊!”近日,老金来到吴中区院,当他拿到“有行贿犯罪记录”的贿档查询结果告知函时,大惊失色。因多次行贿,老金曾被法院以行贿罪判刑。此后,他数次参加工程项目的公开招投标,都被要求提供检察机关出具的贿档查询结果。而老金的行贿前科使公司很难中标,成为他拓展业务的“绊脚石”。今年年初,在“高人”指点下,老金决定“改头换面”。他向工商管理部门申请注销原公司并成立新公司,自己仍是法人代表,但将公司设在吴中区,以此隐瞒前科。贿档系统目前实现了全国联网,只要法人代表不变,即便换个“马甲”,行贿犯罪前科也是掩盖不了的。但是,在实际查询中,还有一些不法分子用“换名字、换法人代表”的手段,来规避对自己不利的查询结果。
为了避免此类情形的发生,吴中区院从技术层面强化系统建设,加强与工商、质检等部门的联系,建立工作衔接机制,对于因失信惩戒而注销机构的企业法人代表进行备案,并纳入再登记时的信用审查环节。加大对企业更名或重新注册的监管力度,确保查询系统发挥作用。在办案过程中,注意将相关信息调取完整,以组织机构代码、公民身份号码作为信息录入和有无行贿犯罪的唯一标识,提高查询的针对性。
第三招:“整标查询”更加便捷
“以前一次投标要递交好多份审核材料,现在只要一份就够了,给我们节约了不少成本,检察院的查询服务越来越人性化,也更加科学合理,真是方便了我们老百姓!”前来吴中区院办理贿档查询的张先生高兴地说。据吴中区院贿档查询中心的小李介绍,贿档查询在工程招投标领域应用广泛。一些招标方将一个项目工程分为几个标段分别进行招标,同一个投标公司为了争取更多项目,常以不同的项目经理对多个标段进行投标。如此一来,检察机关要对每个投标方进行多次查询,提供多个无行贿犯罪记录证明,或者为了同一个标段,为多家不同投标方进行查询。这种“一标一查”的方式导致查询窗口经常出现数十份甚至上百份内容完全相同的招标公告和申请书,大大增加了司法成本。
为了方便群众,降低司法成本,吴中区院将上述情况进行“整标查询”,即对于招标方将一个项目工程分为几个标段进行招标,同一投标公司以不同的项目经理对多个标段进行查询的,可以把不同查询人集中进行整体查询,查询结果按照所需查询标段件数确定打印份数。对于多家投标方为了同一个项目进行查询的,对所有递交申请的投标方统一查询,并将符合条件的投标方发函告知,以此提升贿档查询工作的效率。
第四招:“退出机制”加大威慑
“您好,我是吴中区院预防科工作人员。根据查询结果,××建筑设计公司企业法人代表齐某在2011年3月曾经有过行贿犯罪记录,建议贵单位取消该公司的竞标资格。”在查出有行贿犯罪记录后,工作人员向招标单位履行告知义务。行贿犯罪档案查询,旨在把是否存在不正当交易行为作为市场准入和退出的重要依据。但如果有行贿犯罪记录者没有合理的“退出机制”,工作就会失去应有的威慑作用。
(一)明确抽样取证的适用条件
1、同类证据数量众多。
首先,要取证的证据数量众多。税案调查取证时,证据数量较少的,应全部取证;只有当证据数量众多,抽样取证才具有操作意义。其次,数量众多的证据是属于同类证据,不同类证据,如书证、物证两者不同类的证据,两者不能混合抽样,只能区分不同类别抽样,即书证作为一类抽样取证,物证作为另一类抽样取证。
2、属证明同一违法事实的同类证据
抽样取证的证据必须是证明同一违法事实,证明不同违法事实应当分别抽样取证。例如某企业以不合法凭证税前列支业务招待费、广告宣传费,少缴企业所得税,这是两个不同的违法事实,在收集证据时应当将“业务招待费”作为一类证据抽样取证,“广告宣传费”作为另一类证据抽样取证。
3、抽样取证不会对税务处理、处罚金额产生实质影响。
抽样取证不会对税务处理、处罚金额产生实质影响,即抽样取证不会导致税务处理、处罚金额不确定,例如在处理未代扣代缴工资薪金个人所得税案件,执法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取证关键是“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具体数额,在收集证据时,对公司员工的工资单、各种补贴、奖金发放或各种支付凭证不能采用抽样取证的方法,因为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主体是每个公司员工,每个员工工资薪金收入各有差异,计算出应扣未扣个人所得税也各有差异,抽样取证能认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违法行为,但是无法准确推断出应扣未扣税款金额,实质影响到处罚金额的确定,所以不能抽样取证,要全部取证。
另外,在涉税犯罪的案件中,笔者建议对证明犯罪关键证据也不适用抽样取证而采用全部取证的方法。这主要基于如下两点原因:第
一、避免由于证明标准不明确带来的诉讼风险。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法院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法院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的,可以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而在“证据确凿”和“主要证据不足”两个条件之间还可以有很多条件,如证据充分但不一定确凿,主要证据充分但其他证据有欠缺等,因此,行政诉讼法并没有给如何确定证明标准提供立法上的支持[iv]。虽然学术界普遍认为行政诉讼证明标准要求低于刑事诉讼和高于民事诉讼,但是当涉税违法案件构成刑事犯罪,一旦发生行政诉讼,某些法院往往会将其与刑事诉讼同等对待,适用最严格的证明标准: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如恒光电器有限公司不服顺德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行政处罚案[v],为了避免诉讼风险,税务机关在此类案件宜尽量按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取证,对证明犯罪关键证据不适用抽样而采用全部取证的方法。第
二、避免犯罪嫌疑人的不配合带来诉讼风险。由于税收领域的专业性,司法机关常会将税务机关税务处理处罚文书作为案件予以侦查、和审判的重要依据,结果往往把税务机关卷入矛盾漩涡中心。由于税务具体行政行为在行政诉讼前已经作出,犯罪嫌疑人承认偷税事实,不可能导致从轻处理处罚,而否定偷税事实,却有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机会,甚至有可能通过否定税务行政执法认定的违法事实,达到刑事诉讼认定的违法事实目的,因此,有些犯罪嫌疑人不惜花费大量人力物力,采用各种借口或手段否定之前税务行政处罚时承认的事实,如江南物资有限公司不服富阳市地税局行政处理处罚案[vi],要在这种情况下保证高的胜诉率,税务机关在此类案件中宜尽量按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取证,对证明犯罪关键证据不适用抽样而采用全部取证的方法。
(二)、规范抽样取证程序
1、实施抽样取证的检查人员应两人以上,并出示税务检查证。
这主要是基于《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和《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检查应当由两名以上检查人员共同实施,并向被查对象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的规定。若是在税务案件检查实施前已经出示了税务检查证,在本环节可以不再重复出示。
2、抽样前,检查人员应与被抽样证据资料持有人核对所有的证据资料。
一般情况下,税务行政案件涉及的大部分是纸质或电子账册、合同、凭证等证据,都是可以全部核查的。在抽样取证前,检查人员应和证据持有人核对所有的证据资料,并将核对情况记录在《抽样取证确认书》,然后从这些证据资料中“抽样取证”做为证据。
3、抽样时,被抽样证据资料持有人应当在场,并在抽样证据、抽样清单及相关记录上签章。
为了确保证据的客观真实性,维护公民的合法权利,税务执法人员在抽样取证时,持有人应当在场。税务执法人员制作抽样清单或相关记录应交持有人仔细核对,在没有任何异议的情况下,由税务执法人员和持有人签章,抽样书证复印作为证据的,应当由持有人在每份书证上确认“本件由我提供,与原件核对无误,原件存放我处”,签注日期并签章确认,确保证据的客观准确性和收集程序的合法性。
持有人是指被抽样证据资料的所有人、保管人。持有人是企业的,应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工作人员在场,确认抽样证据、抽样清单或相关记录时,除经办人签名外,必须盖企业公章,以证明该经办人行为得到企业的授权。
(三)明确抽样证据的要求
1、抽样的证据要有关联性。
抽样的证据要能与被抽样总体证据对应,能形成证据链。例如要在100笔销售不动产预收款项中抽样5笔预收款,其中有笔会计凭证分录为借:银行存款100万,贷:预收账款-购房定金100万,会计凭证后附有18张收据,收据收款金额合计100万,那么这18张收据不能再部分取证,必须全部取证,否则抽样证据就不能与被抽样总体证据相互印证,失去关联性,无法形成证据链。
2、抽样的证据数量合理。
抽样的数量对证据的审查判断影响很大,在证据数量一定的情况下,抽样的数量越大,证明力越强。由于各案情况不同,抽样证据数量也有所不同,不过建议每类证据抽样至少五个以上,例如抽样2008年度营业收入,至少应取证5笔以上收入的会计凭证、原始凭证。
3、抽样的证据要有代表性。
在采取抽样取证方式收集证据时,抽取的样品要具有代表性,资料齐全,能达到“以一部分反映总体,从而来确定总体情况性质”的抽样目的。例如取证营业收入,要取证合同、银行对账单、收款凭证等,能反映整个营业收入流程。同时,通过抽样取的证据所得出的结论要符合案件的客观实际情况,若证据不能排除矛盾,形成案件所需要的证据体系,则不能采取抽样取证。例如某物业公司隐瞒二手房交易价格偷税案[vii],税务人员获得了物业公司隐瞒销售收入的个人账户,并有部分真实及相应的虚假合同、部分客户的询问笔录能印证,但是由于部分购房客户的合同姓名与付款人姓名不一致,以及购房客户采用了分期付款、现金付款或境外付款等付款方式,还有补退销售面积与最终办理产权的实测面积差价,个人账户有些款项不能与销售收入一一对应,不能直接认定查获的个人账户的所有收入就是售楼营业款,这种情况就不能采取抽样取证。
(四)健全抽样取证相关的文书。
在抽样取证过程中,抽样取证的行为、过程,尤其是被抽证据的总体情况、抽样方法、抽样数量,这些都宜有相应文书记录在案,但是目前税务执法尚无相应文书,建议借鉴公安、工商部门的执法文书,增设《抽样取证确认书》和《税务稽查证据汇总表》。
1、《抽样取证确认书》
《抽样取证确认书》是确认抽样取证执法行为的文书,主要记载证据持有人基本情况、抽样时间、地点、被抽样证据总体情况、抽样取证法律依据、抽样证据具体情况、证据持有人与税务执法人员的签名等内容。
其中记录被抽样取证总体情况是文书中最关键的内容。例如某物业管理公司在“其他应付款-代收代支水电费”明细账中直接列支办公费用,少计营业收入,这时记录总体情况可以表述为“经核对,你公司在2008年度“其他应付款-代收代支水电费”明细账中直接列支办公费用26笔,共141,604.65元,少结转营业收入141,604.65元”(详见附表一)。通过这样的记录,确定检查结果,巩固了抽样取证的基础,加强了抽样证据的证明效力。
2、《税务稽查证据汇总表》
《税务稽查证据汇总表》是被抽样取证资料汇总情况的文书,适用于没有被抽样证据汇总资料的情况,具体表格的内容根据各案需要进行填写。例如对上述物业管理公司的例子,检查人员可以将有问题的项目汇总到《税务稽查证据汇总表》(详见附表二),详细记载每笔支出日期、凭证号、问题摘要、金额等,并写明数据来源、制表人、制表时间,由纳税人签署“经核对,上述情况属实”的字样并签名盖章,然后附相应明细账、《抽样取证确认书》、抽样记账凭证和原始凭证等复印件。这样有利于固定证据,且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有效的证据链。
[i]林庆坚著《税务行政处罚理论与实务》,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50页。
[ii]李国光主编《行政处罚法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268页。
[iii]《江苏省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执法证据采集规范》(苏地税发〔2009〕101号)第四条“作为证据的物品数量较大且采取抽样取证对事实认定没有实质影响的,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抽样取证应当采取随机的方式,抽取样品的数量以能够认定本品的品质特征为限”。
[iv]李国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释义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381页,有删节。
[v]林庆坚著《税务行政处罚理论与实务》,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80页。
关键词 行贿犯罪 档案查询 职务犯罪
作者简介:魏华,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检察院。
一、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工作的概述
行贿犯罪档案俗称“行贿黑名单”,是指在某些贿赂犯罪比较严重的领域,由特定机关将行贿人名单收集,作为限制行贿人和相关单位从事某种领域工作的依据。 行贿犯罪档案查询是指特定主体基于规定事项向检察机关申请查询特定对象是否存在行贿犯罪记录,并根据查询结果,由特定主体对有行贿犯罪记录的对象作出相应处置的行为。
(一)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工作的发展历程
(二)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工作的主要内容
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工作的主要内容包括录入案件信息和提供查询服务。在录入案件信息方面,行贿犯罪档案的录入对象包括受贿犯罪、受贿行为、行贿犯罪和行贿行为的案件信息。在提供查询服务方面,按照《规定》的内容,除了工程建设、政府采购领域外,还适用于金融信贷资信审查;招聘、录用、选任人员等人事管理;行业管理、市场管理等有关资质、资格审查等,范围几乎涵盖所有领域。
(三)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工作的重要作用
检察机关根据申请开展查询工作,并出具被查询对象是否存在行贿犯罪记录的反馈函。若被查询对象存在犯罪记录,则由有关行业主(监)管部门或是业主单位作出取消资格、降低信誉分、终止业务关系、限制市场准入等处置。因此,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具有重要作用。一是检察机关利用信息资源优势,建立与执法执纪、社会主(监)管部门之间共同预防贿赂犯罪的工作机制,有效形成预防大合力,提高监管力度和成效。二是在易发、高发贿赂犯罪的领域或环节设置了预测、防控措施,在一定时期内对有贿赂犯罪行为的单位和个人提高市场准入、行业管理的门槛,达到惩治的效果,对贿赂犯罪形成威慑。三是有利于市场诚信体系建设。行贿犯罪档案查询是诚信体系建设的重要部分,具有失信惩戒和守信激励功能。通过潜移默化的方式使市场主体逐渐树立遵纪守法、抵制贿赂的诚信公正理念,从而更好地促进诚信体系建设,维护市场经济健康运行。
二、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工作存在的问题
(一)关于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录入问题
尽管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录入系统包括受贿犯罪、受贿行为、行贿犯罪、行贿行为四个数据库,但是在实际操作中,存在着有关行贿行为数据录入较少甚至为零的问题,导致行贿行为数据库形同虚设,出现查询漏洞。究其原因,一是受录入条件的限制。按照规定,系统录入的案件信息必须经由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认定。然而在我国现行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着对行贿犯罪不予追诉,把行贿犯罪嫌疑人作为证人对待,以此达到追诉受贿犯罪的目的。 因此,尽管受贿犯罪案件可能涉及几个甚至十几个行贿人,但最终受到法律追责的却寥寥无几,导致相当一部分行贿犯罪未录入到查询系统中。二是刑法规定行贿犯罪的构成要件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这就将谋取正当利益的行贿行为排除在检察机关查处范围之外。这种“合法”行贿行为在实践中占据一定的比重,具有现实危害性。这两种情况导致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系统中有关行贿行为数据少的问题。这在一定程度上严重削弱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工作的威慑力,无法起到预防和减少行贿犯罪的重要作用。
(二)关于行贿犯罪档案查询适用及结果处置问题
根据《规定》第4条“人民检察院不参与、不干预对有犯罪记录的单位和个人的具体处置”。为了减少检察权的滥用,避免对经济社会健康发展造成不当干涉,检察机关只负责如实出具查询结果,不得介入对查询结果的处置。因而具体的处置权落在有关主(监)管部门、单位手中。由于没有统一的查询结果处置规则,加之各部门、单位对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的重视程度不同,存在查询结果的处置不统一、不规范及约束力不强等问题。如有的部门、单位对有行贿犯罪记录的结果置之不理,不作相应处理或者敷衍了事等现象,也存在着同一情况,不同部门、单位作出不同程度的处置。 (三)关于行贿犯罪档案查询规避问题
实践中,一些有贿赂犯罪记录的企业往往会设法采取规避行为将自身从“行贿黑名单”中排除,避免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工作带来的不利后果。“规避”的方式可谓多种多样,一是变更企业名称(有时则需要同时变更法定代表人)。由于检察机关无法及时获取该变更信息,在进行查询时,输入新的企业名称显示不出行贿犯罪记录。二是设立新的企业法人。将有犯罪污点的企业注销并重新注册新的企业,以此掩饰存在犯罪记录的事实。三是借用资质。这一方式在工程建设领域较为常见。借用资质又称为挂靠。由于挂靠方每次都是用不同的法人身份进行投标,因此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的对象就成了借用资质的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从而挂靠方的行贿犯罪记录被隐藏。
(四)关于行贿犯罪行为人归正问题
《规定》第23条“行贿犯罪信息的查询期限为10年多次行贿的……多次行贿犯罪的,自人民法院最后一次判决、裁定生效之日起计算行贿犯罪信息的查询期限。”也就是说,只要行贿犯罪行为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10年内无行贿犯罪行为,则其行贿犯罪信息除法定的例外情形外将不再对外提供查询。这样就给了行贿人改过自新、回归社会的机会,具有重大的预防和挽救意义。但是,有关10年查询期限的规定存在“一刀切”的弊端。毕竟行贿犯罪在情节轻重、危害性等方面均有所不同,若规定相同的可查询期限显失公平,并且打击行贿人改过自新、正当经营的积极性,在规定期限内可能再次诱发犯罪。
三、 完善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的建议
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工作受到上述问题的限制无法充分发挥预期功效。因此,针对上述问题,应当积极采取措施进一步完善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工作,使其充分发挥自身重要作用。
(一)扩大录入对象范围,探索建立预警机制
针对上述司法实践中部分行贿犯罪、行贿行为未录入到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系统的问题,应适当修改录入条件,扩大录入对象范围:一是达到立案标准而未被追诉的行贿犯罪。二是未达到立案标准但符合一定条件的行贿行为。第一种数据录入可以看作是对司法实践中打击行贿、受贿犯罪失衡的应激手段,将本应受到法律制裁的行贿行为纳入到行贿黑名单中,使其为自身行为承担一定的不利后果,起到增加其犯罪成本的遏制功效。第二种数据录入除了惩戒行贿行为外,也可用于内部统计分析。根据法律规定,行贿犯罪的立案标准是涉案金额累计为1万元,或者虽未达到1万元,向3人以上行贿等。在实践中存在单次行贿行为未达到立案标准,但是多次行贿或者向多人行贿累计达到立案标准的情况。由于这类行贿信息未及时收集,相应的行贿犯罪逃脱了法律制裁。因此,将此类行贿信息录入查询系统中,有利于数据的完整保留和延续,从而易于发现行贿犯罪线索,更利于打击行贿犯罪。同时,探索建立信息共享预警机制。加强对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系统内部信息的统计分析,将有关行贿数额巨大、行贿次数多、行贿对象多等严重行贿行为主动向重要部门、单位通报,提前进行预警提醒,再由相关部门、单位建立处置制度,对不同情况进行适当处理。
(二)建立配套机制,规范查询结果的处置
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工作真正发挥作用,需要检察机关和执法执纪、有关职能部门及行业主管部门作出共同努力,进行密切配合协作。一方面检察机关要加强对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工作的宣传力度,使社会各界能够认识其重要价值作用,主动申请查询并重视对查询结果的处置,形成社会预防大合力。另一方面在各重点行业领域探索建立配套机制。以金融领域为例,召开联席会议,共同商讨建立“廉洁准入机制”,将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制度融入到信贷审批环节,制定相应的法规或其他措施,明确规定申请人必须出具无行贿犯罪记录证明等,并且对查询结果制定统一的处置标准如降低信用等级。通过统一、规范、科学管理和运用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系统,提高查询的约束力和有效性。
(三)建立制度破解“规避”查询行为
关于变更企业名称或设立新企业的规避行为。这两种方式主要是利用信息不对称的漏洞来规避查询。因此,检察机关应加强与行政执法部门特别是工商管理局、公安机关联合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实现相互间的信息无缝对接,从而提升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工作的实用性。如针对有关企业更名或是设立新的企业,可通过变更信息的共享,及时更改行贿犯罪档案中相关的信息资料,使查询结果能够反映案发后企业的变更情况,减少规避行为的发生。
关于借用资质规避查询的行为。由于挂靠人是以出借资质方的名义承揽工程,出借资质方也应当承担一定的审查责任。因此,可规定出借资质方采取事先要求挂靠人出具无行贿犯罪记录证明等方式强化审查工作,否则将由出借资质方承担一定的不利后果,必要时将出借资质方列入“行贿黑名单”作为处罚。
(四)细化行贿犯罪档案查询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