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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商品经济 代位权 债权人 清偿
在传统民法中,基于债的相对性,债权人的履行请求只能针对债务人,原则上是不及于第三人的。随着商品经济的迅猛发展,传统民法中的债的担保制度已经不再能全面地满足确保交易稳定安全的要求。因此,债的保全制度产生了:法律为防止因债务人的财产不当减少给债权人的债权带来危害,允许债权人对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所采取的保护合同债权的法律措施。其包括代位权制度,即当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以自己的名义向第三人行使债务人现有债权的权利。
在商品经济日益发达的大背景之下,个体经济的规模不断膨胀,个人自由的过少限制使其他个体遭到了损害,交易与流通秩序无法得到很好的确保。因此,有利于保护交易安全的债的保全方法――代位权制度找到了其存在的空间。代位权制度是在近现代民法中出现的,而其法律体系的最终形成是在最近的一百年间。
传统民法理论代位权行使的效力遵循“入库规则”。所谓“入库规则”,是指行使代位权取得的财产应先归入债务人的一般责任财产,然后依据债的清偿规则由债权人从债务人那里接受清偿。其效果,并不是为了满足债权的实现,而是准备债权的实现,其强调保全债务人的财产以期确保各个债权人能平等地受偿。当代位债权人在保持住债务人财产后,应把行使代位权诉讼所取得的财产先“入库”,先归属于债务人,然后由债务人向债权人进行平等清偿,此即“入库规则”的意旨。“入库规则”的内在涵义包括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并非是一种直接满足债权的制度,而只是一种保全债权的制度。因此,通过代位权所取得的财产只能作为全体债权人的共同担保,代位债权人与其它债权人平等受偿。同时,它也体现了债的平等性,债权人在收取自己债权时一律平等。
在代位权制度中,按照传统的保全机能,代位债权人无权直接请求次债务人向自己给付。可是,若债务人拒绝受领次债务人的给付,保全机能将无法实现。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和财产流转速度的日渐加快,传统的保全机能发生了一定的变化。当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时,有些国家的学者或法律允许债权人请求第三人直接向自己履行。有些学者称之为债权人代位权本来的趣旨与现实机能的悖离。
在我国,随着国家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的转变,市场交易中的纠纷不断增加,为了逃避债务,有些债务人故意不主张或者放弃自己的债权,使不少债务案件的判决难以得到执行。同时,存在很多企业体制僵硬,经营观念陈旧,长年亏损,企业间相互推诿债务,经济流转停滞,出现了难以解决的“三角债”问题,国民经济的发展受到了阻碍。国家为了提高司法效率,在立法时就采取了直接清偿原则。
关于代位权,我国《合同法》第73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第20条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过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履行清偿,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归于消灭。”从此条可以得出,《合同法》解释进一步地改变了债权代位权制度本来的功能,代权人代位权直接承担起了债权实现的机能,脱离了其传统意义上的保全功能,因为代位债权人可以直接受领次债务人的给付,使自己的债权得到清偿。
立法者对直接清偿原则的规定,可能基于以下几个原因的考虑:担心债务人在次债务人清偿后由于种种原因不向债权人清偿债务;保障债权的实现,有效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直接向债权人清偿更有效率,可以大大简化诉讼程序,便于及时清结债权债务,符合诉讼法。
但是,《合同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导致我国的代位权制度与传统民法理论不一致,在实行中存在很多问题。代位权行使的目的是为了让债务人的一般担保财产恢复应有的状态,是对债务人故意违反诚信的补救。若代位权的目的由保全债权扩充为实现债权,将造成对债的相对性的严重破坏。
再者,《合同法》解释第20条的规定还可能在一定程度上赋予代位权人优先受偿的权利,这点值得商榷。当债务人的财产存在无法履行债务的可能时,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也有保全债权的必要,但是并非每个债权人都能得知其债务人的债权情况。代位权人的债权与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的债权都是没有担保的一般债权,若使代位权人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则将造成债的平等性的破坏与违背。
在我国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一方面,要切实保障债权人的合法利益,为妥善解决我国的“三角债”问题提供可行的途径;另一方面,对于实现代位权的立法初衷,对于债的相对性与平等性不可加以违背或破坏。立法者应将上述因素均纳入立法的考虑范围,从而使优质、善良的法律得以制定与贯彻,使商品经济发展中的交易安全与良好秩序得到维持与保护。
参考文献:
[1]王家福:《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M],法律出版社,1991版
【关 键 词】财产保全/先予执行/海事强制令/行为保全
从开始关注这一命题起,笔者一直在查找国内相关的资料,希望可以从已有的研究成果中吸取养分,并把自己的思考建立在相对高的平台上。但是经过一段时间的努力,案头上相关的国内资料却始终是凤毛麟角。失望之余,笔者更感研究这一问题的重要性和急迫性,促使笔者在思考尚不成熟之时大胆动笔。
众所周知,我国的先予执行制度和财产保全制度是对权利人在诉讼程序上的两种主要的暂时性救济手段。长时间以来,它们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但是,在审判实践中,我们也发现存在大量无法运用这两项制度来加以处理的情况。换言之,要实现暂时性救济手段的目的,这两项制度还有遗漏之处。其中,如何处理当事人提出非财产的保全请求是实务界面临的亟待解决的问题。
行为保全在世界范围内并不是一个新的诉讼法上的概念,根据国外理论界的一般观点,行为保全是与财产保全相对应并且同位阶的概念,两者共同构成完整的保全制度(证据的保全非属同性质的制度,故不在本文的讨论范围)。但可惜的是它在中国尚没有自己的历史和应有之位。因此,我们的民事诉讼法是否需要和如何建立这一制度正是本文的思考所在。
一、现行相关立法规定和司法解释的检索及简要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九章规定了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制度。由该章的标题来看,这一章的规定仅限于规定财产保全制度及先予执行制度。而其中第92条至96条是关于财产保全的规定。根据这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如果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在起诉前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另一方面,根据《民诉法》第97条、98条的条文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106条、107条所载,先予执行的适用仅限于符合以下情况的案件:(1)追索劳动报酬的;(2)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的;(3 )需要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4)需要立即制止某项行为的;(5)需要立即返还用于购置生产原料、生产工具货款的;(6)追索恢复生产、 经营急需的保险理赔费的。并且,上述类型的案件还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1)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 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或生产经营的;(2)被申请人有履行能力的。
从上述归纳来看,财产保全仅限于申请人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案件有关的财物,并不涉及到非财产的请求对象。当法院遇到当事人非财产的保全请求时,有时便以财产保全勉强适用,扭曲了财产保全制度,甚至竟然出现查封或扣押请求人自己所有的财产以达到制止被申请人侵害申请人之财产的目的的情况。先予执行制度从立法精神来看,是应当被严格控制的。但在实践中,“许多先予执行裁定是在立案以后被立即作出的,案件根本未经开庭审理,管辖权也未确定,更谈不上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注:引自金正佳、翁子明《海事请求保全专论》,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1996年8月第1版,第230页。 )这样的先予执行是相当勉强的,在依据、目的、条件、阶段、结果上都与这项制度的立法精神相背。
某地方法院曾经碰到这样的案例:甲与乙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关系。甲是出租人,乙是承租人。被出租的房屋内有一由甲自己搭建的阁楼,阁楼内可住人。房屋出租予乙期间,乙以阁楼无人住且妨碍屋内空气流通为由,要求把阁楼拆除,甲不同意,但乙坚持并于某日上午开始拆除阁楼,甲无奈,遂于同日上午向所辖法院寻求法律保护。法院建议甲立即起诉乙,并向法院申请先予执行,制止乙的侵害行为。甲按照法院的建议先起诉,后申请先予执行,并于当天向法院交纳诉讼费及提供先予执行担保。法院遂裁定先予执行,要求乙停止拆除房屋的阁楼。该案件于三星期后开庭审理,以调解结案。又如某地派出法庭的另一案例:甲与乙原为夫妻关系,后甲因种种原因向乙提出离婚并要求离婚后由她抚养8岁的儿子,乙不同意。 甲遂以其与丈夫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某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并请求法院把儿子判决给她抚养。在案件审理期间,乙意识到自己很可能败诉,故欲将儿子送往国外亲戚家生活读书,企图不让甲实现对儿子的抚养权。甲于是向法院申请制止乙的行为。甲向法院申请保全措施,法院认为保全措施的对象只可以是财产,甲的申请于法无据,驳回申请。甲再向法院申请先予执行,法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98条的规定,先予执行需符合“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或者生产经营”的条件,甲的申请不符合该条规定,再次驳回甲的申请。案件经过审理,最后甲胜诉。但由于儿子已经被父亲送到国外,使判决难以执行,甲实际上并未能实现其抚养权。这样的情况不但出现在一般的民事纠纷中,在经济活动中也不乏例子。如:演出公司甲与某剧场管理部乙订有场地租用协议,约定甲将于某日在该剧场举办一场音乐会。在音乐会预期举行日的前两天,甲与乙因剧场音响设备的提供是否属于租用协议内容产生争议。乙认为音响设备非租用场地的配套设施,应由甲自己解决。但甲却持相反意见,并希望乙能体谅音乐会门票已发售一空,没有音响设备将使音乐会无法按期举行,将给甲带来重大经济损失,请乙先提供音响设备,至于协议纠纷在音乐会后再解决。但这一提议遭到乙的拒绝。甲无奈,于当天到法院起诉乙违约并申请先予执行。法院认为甲所申请的先予执行的案件中,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明确,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97条中规定的情况,非可先予执行的案件,因此驳回甲的申请。由于乙始终拒绝提供音响设备,使音乐会未能如期举行,甲遭受严重经济损失。后案件经法院审理,甲胜诉,乙被判令赔偿甲因乙违约所受的全部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类似上述三个案例的情况并不少见。导致上述情况的原因是多样的,但我国关于保全制度的规定过于片面和粗糙是根本性原因。
其实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这两项制度都是诉讼终结以前的带有执行性质的程序,其目的都是为解决诉讼结果产生以前出现的紧急情况,保证诉讼的顺利进行和法院裁判得以执行。财产保全适用于诉前或诉中,但先予执行仅可在诉讼开始以后,判决结果产生以前被提出。在实践中,我们看到这两项制度尚不足以解决当事人可能遇到的紧急情况,或者说,这两项制度还不能全面合理地涉及到实际中的各种情况,现实中大量存在这两项制度均鞭长莫及的情况。前面所列举的案例仅是这些大量的情况中的某些类型。这种立法上的真空致使当事人求助无门、甚至坐以待毙、法院无所适从的情况在民事经济审判中与日俱增。随着社会的发展,及时性与效益性早已成为市场经济的要求,法律思想亦已经由传统的事后损害赔偿救济向事前防范及使权利暂时得以实现的方向转变,保全制度也应随之从传统的以确保执行为唯一目的、以财产为保全的唯一对象向既能确保裁判得以执行又能暂时满足和保护当事人现有权利、既能针对被申请人的财产又能针对被申请人一定行为的方向转变。认真检讨并完善我国在这方面的立法已是刻不容缓。
二、设立行为保全制度的理性思考
(一)台湾地区及外国立法的参考
前面我们所讨论的案例如果发生在我国台湾地区,情况就会有所不同。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法》第七篇保全程序自第522条至第531条规定了假扣押制度,第532条至第537条规定了假处分制度。所谓假扣押是指“债权人就金钱请求或得易为金钱请求之请求,因日后有不能强制执行或甚难执行之虞,欲保全强制执行,由法院准许债权人申请所为暂时性之扣押措施”。(注:引自:林庆苗,陈荣宗《民事诉讼法》,三民书局1996年7月初版,第879页(台湾)。)所谓假处分是指“债权人就金钱以外之请求,因请求标的之现状变更,日后有不能强制执行或甚难执行之虞,欲保全强制执行,由法院准许债权人申请所为暂时性之处分措施”。(注:引自:林庆苗,陈荣宗《民事诉讼法》,三民书局1996年7月初版,第879页(台湾)。)从前面的定义看,台湾地区的保全制度区分了对财产的保全和对行为的保全。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针对不同的请求对象作出不同的裁定。
德国和日本这两个大陆法系的国家也有相类似的立法。德国民事诉讼法于其第八编第五章规定了假扣押和假处分制度并对其执行程序作了规定。日本的保全制度则脱离民事诉讼法,特别设有独立的民事保全法。该法共65条,其第二章规定假扣押假处分的审判程序(称为“关于保全命令手续”),其第三章则规定了假扣押假处分的执行程序(称为“关于保全执行手续”)。
英国著名的玛瑞瓦禁令是英国司法制度中的一项很有特色的诉讼保全措施。其内涵是法院根据原告人的申请,在被告可能将其财产转移出法院管辖范围以外的情况下,发出禁令,禁止被告人转移财产。玛瑞瓦禁令的保全对象既可以是财产也可以是行为。其表现形式是强制或禁止被请求人为一定行为。当所禁止的是被请求人转移财产的行为时,其实质就是财产保全;当禁止的是被请求人为一定的不涉及财产的纯行为时,其保全对象实质上就是行为。(注:参见沈达明:《比较民事诉讼法初论》,中信出版社1991年11月第1版。)
美国的民事诉讼程序设有TRO(Temporary Restraining Order)和初步禁止令(Preliminary Injunction)。它们都适用于判决结果产生以前的诉讼阶段, 目的都是为避免申请人遭受不可弥补的损失。 对于TRO, 法院只要求申请人(当事人一方)提出初步的证据证明法院有颁布的必要即可,申请人无须承担严格的证明责任,而且,TRO 适用范围广泛,可针对包括财产和行为在内的各种涉讼标的。初步禁止令则在诉讼程序启动以后,申请人已具有胜诉的可能之时方可启动,其适用范围也同样的广泛。(注:杰佛里·C·哈泽德、米歇尔·塔鲁伊著, 张茂译《美国民事诉讼导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我们可以看到,一些法制比较健全的国家和地区在保全制度的立法上均区分财产保全和行为保全,而且这些国家和地区均把行为保全制度视为一项与财产保全制度同等重要的保全制度来进行规定。我国的海事诉讼是国内诉讼领域中涉外性最强的一部分,也是我国诉讼法最迫切需要与国际民事诉讼规则接轨的部分。长期以来,我国海事诉讼都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但民事诉讼法中仅规定了财产保全程序而没有行为保全程序。由于在海事审判实践中常常出现一些不能归属于财产保全的保全申请,如货主要求承运人接受货物后签发提单或及时交付货物;承运人要求托运人及时结关或者要求收货人及时提货;船舶所有人要求租船人交回船舶等。类似的请求无法通过现行的财产保全或先予执行程序得到解决。因此,在总结了海事审判经验,借鉴了一些国家海事立法的合理内容的基础上,我国新颁布的《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设立了类似于行为保全性质的海事强制令制度(设专章规定于第四章),规定海事法院可以根据海事请求人的申请责令被请求人实施特定的作为或者不作为。另外,将于2001年7 月实施的新修订的《专利法》也已将“诉前禁令”制度列入专门条款。新的《专利法》第61条规定:“起诉之前,如果专利权人或利益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即将实施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这些突破性的规定不仅是海事诉讼立法和专利法的发展,也为法律界正确理解保全制度的内涵注入新的思维,引导立法部门正视现行保全制度立法的不足,为我国民事诉讼保全制度的改革提供了值得借鉴的宝贵经验。
(二)理论分析
由于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中只有财产保全程序(证据的保全非同性质的制度,不在本文的讨论范围内),因此长期以来,有一种习惯性的观点认为保全制度就等同于财产保全制度。本文认为这种观点有失偏颇。所谓保全制度是一种以确保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的结果能获得实现为目的的权宜制度。保全非属一种使保全对象处于静态的理解,而应该以“保护使之安全”作为其理解。假若以前者为理解就会导致一种片面的观点,认为保全就是使变更着的或即将变更的请求对象停止变更以维持现状至最终判决产生为止。那么,保全的对象就只能是物,并且保全行为就只能是禁止性行为。这是一叶障目,断章取义的观点。“保全”这一术语更重要的是这种制度的目的陈述而不是作为这种制度的实施方式。
立法者设立保全制度的目的无非是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这里的“法律的尊严”既包括确保判决得以实现,也包括确保人们在民商事交往中及时得到现行法律的有力保护,有效益地处理双方之间的纠纷,同时减少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当事人在因私权纠纷而提起民事诉讼之前或在诉讼中,往往会面临对方当事人将其责任财产隐匿或者处分,或者继续变更涉讼的请求标的的状况,使当事人日后取得的终局判决无法执行或难以执行,使诉讼结果落空的境况;又或者由于对方当事人继续为侵权或违约的行为,使当事人面临损失或损失扩大的危险。因为诉讼是一个过程,当然地有期限的限制,这一限制不仅针对法院,也同样限制着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当事人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和提起诉讼后至获得终局判决一般需要持续一定的时日。在这段时间里,恶意对方当事人很可能继续损害行为或者根据案件审理的发展情势,分析到自己将来可能会败诉甚至被强制执行而趁诉讼尚未终结之时,将责任财产转移或处分,或继续变更涉讼的请求标的的状况以逃避承担法律责任而使将来的诉讼结果落空。如果在立法上没有相应制度制约这些恶意当事人,保护受损一方的权益,那么将无法维持程序正义,而且民事诉讼的程序将会成为浪费并无法达到原来的目的。基于这样的立法目的,保全制度不应该仅是针对财产这一请求对象的措施,它应该是因应不同请求对象在性质上的不同而有区别地设置保全措施与适用程序的全面而灵活的一套制度。否则,立法上的真空将会形成制度的残缺,造成法律赋予当事人获得保护的手段上的一种先天的不平等,而这恰恰是违背了诉讼法的基本价值取向的。另外,就民事责任的分类来看,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之一包括停止侵害和排除妨害。但如果这只能在判决产生后方能适用的话未免过于机械,我们的诉讼救济也未免滞于迟钝。在尚未确定一方需承担民事责任之时,另一方当事人只要有初步证据可以证明对方当事人正在进行的涉讼行为属于侵权或违约又或将使将来的判决落空的,应可以申请法院先行制止对方的行为,这实际上就是一种行为保全(当然,在此情况下停止侵害和排除妨害不应是一种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正如为执行赔偿损失民事责任而实施财产保全一样,只不过保全的对象和方式不同而已。基于以上分析,本文认为保全对象应该包括财产与行为两种,进而保全制度也应该细分为财产保全和行为保全。
至此,笔者得出行为保全的定义。它是指:人民法院在诉讼前或诉讼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强制依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负有义务履行一定行为而不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而为之的义务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强制措施。为了进一步清晰地了解这一定义的边界,笔者拟将行为保全与一些相近的制度进行比较,这些制度主要包括财产保全、先予执行和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由于前两者上文已有论及,因此下文仅就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进行简要的比较,并且本文的思考焦点是两者的相异之处:首先,在法律性质上,行为保全是一种法律上的强制措施,而非制裁,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的性质则是一种程序法上的法律制裁;(注:参见常怡主编《民事诉讼法学》(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10月版,第232页。)第二, 行为保全制度的目的是保证实体法上判决得以实现,而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的目的则是保障民事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第三,就对象来说,行为保全执行的对象是被申请的当事人,但是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的执行对象则可以是当事人,也可以是其他诉讼参加人和案外人等;第四,当事人只可以于判决产生以前向法院申请行为保全,而法院则可以在诉讼程序的全过程对妨害民事诉讼的人适用强制措施,以保证程序的顺利进行;第五,民事诉讼法对行为保全适用的行为种类和具体措施没有明文规定,只有消极的禁止性规定,但对于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适用的行为种类和具体措施,民事诉讼法都有明文的规定。行为人必须是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实施了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且该行为必须是行为人故意实施的。此外,行为还须属于民事诉讼法第100条、第101 条、 第102条和第103条所规定的行为之一。通过上述的比较可见行为保全与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两者之间存在显著的区别,不容混淆。
三、我国行为保全制度的立法建议
行为保全制度与财产保全制度两者的宗旨是相同的。因此在原则性的方面,财产保全的一些规定可以准用于行为保全,这部分本文不再赘述。但是由于行为保全的对象与财产保全有明显的不同,所以在申请条件、救济手段、保全方式等方面,两者存在着相异之处。
根据台湾学者的普遍观点,行为保全按功能与目的区分可以再细分为确保性的行为保全和满足性的行为保全。前者是为确保日后的诉讼结果有得以执行的基础,如前述离婚抚养权纠纷一案。后者则是“为维持现在的秩序,暂时满足申请人的权利或确保申请人现有权益不受被申请人的继续侵害而采取保全措施”, (注:转引(德) Jaueming, zwangsvollstreckungs—und KonKursrecht, 16. aufl. s. 144f. )其实施与否取决于申请人面临的紧急情势,如前述承租人要拆除房屋阁楼的情况以及场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按被保全行为的性质区分,满足性的行为保全又可分为履行性的行为保全与禁止性的行为保全。上述观点值得我们借鉴,可考虑在申请条件、保全方式、救济手段等方面区别不同类型的行为保全作出不同的规定。
(一)行为保全的申请条件
就确保性行为保全来说,申请的有效条件包括:(1 )申请人须具备保全请求资格。首先,申请人无论于诉前或诉讼中,又无论在本诉中或在反诉中申请行为保全都须为本案的适格当事人。原则上,案件已起诉的,应为适格原告或适格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未起诉的,应为案件的准诉讼主体。也就是说申请人须享有民事请求权及其有民事诉讼权利能力和民事诉讼行为能力。这是申请人得以申请保全的前提。因为保全只是诉讼程序中的一个非必然附属程序,非案件适格当事人,自然无从谈申请保全。(2 )须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的行为会导致日后的判决有无法执行或难以执行的可能,确有保全的必要。作为当事人,对此主张自然负有举证的责任,但至于是否被认定则是法院自由裁量权的范围。
就满足性行为保全来说,申请的有效条件同样应包括两点,上述第一点的要求自应在内,只是在“确有保全的必要”这一要件上,当事人应举证证明被申请人的行为若不及时被保全则会令其遭受损失或面临损失扩大的危险。当然这里,申请人须有证据证明其根据法律或合同享有合法民事请求权。
(二)被申请人的救济手段
所谓救济手段是对被申请人而言的。行为保全对于申请人来说是一种救济措施。但对于被申请人则会产生潜在不利甚至现实不利。那么,制度本身就需要有相应的救济手段来平衡这种法益的倾斜。财产保全制度中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方法在行为保全中应可适用,但就担保金额大小的确定较为复杂。本文认为,担保金额的大小应由法院根据被申请人若被错误申请行为保全将受到的损失来作出裁定,申请人或被申请人不服的可以就金额大小的裁定申请复议一次。当然,对于该金额的估算较财产保全要困难得多。如非情况紧急,法院宜就此举行听证,听取双方当事人意见,若情况紧急,法院宜就此举行听证,听取双方当事人意见,若情况紧急,法院应依自由裁量权,根据具体案件作出裁定。另,由于行为保全是就金钱请求以外的请求提出,故不存在被申请人向法院或申请人提供担保而请求法院解除保全的情况。除非申请人自己向法院申请解除保全措施或因申请人在起诉前申请行为保全但未在其后的法定期间内向有管辖权法院起诉而导致法院自动解除保全措施,否则在保全期间内,保全措施当然有效。
关于有观点认为以提交金钱作为担保的方式是否会有“金钱万能”之嫌,且会间接鼓励申请人依仗财力滥用权利,并建议可以使用保证人的方式提供担保的问题。笔者认为,不可否认,以提交金钱作为担保的方式有不少弊端,但正如有光的地方,就会有阴影一样,任何制度都不可避免地存在一些弱点。对于这个问题,我们应该从两方面来考虑。首先,从申请人的角度来看,提供担保是对其行使权利的一种限制。无论申请人是否财宏势大,如果他滥用权利就会面临财产上的损失。而在民法上,对行为人最严厉、最实质性的惩罚莫过于在金钱上的制裁。即使这种损失的可能不足以令所有的申请人谨慎地申请保全,但至少,在绝大多数的情况下,可以大大地降低申请人滥用权利的可能,这就已经达到担保这一制度的目的了。再者,从被申请人的立场考虑,担保的设置是以被申请人的利益为中心的,要求申请人提交金钱作为担保可以相应地减少被错误申请的可能和遭受损失的风险。如果由于申请人的错误申请而遭受损失,对被申请人来说,最实际的补偿方式也是金钱赔偿。况且,并不是说只要提供担保,申请人就可以随便申请行为保全,还必须符合其他条件并只有在法院裁定保全后,申请才能付诸执行。也就是说,即使在极少数情况下,申请人不在乎担保金额的有无与大小,他也不能一相情愿地达到行为保全的目的。因此,以提供金钱作为行为保全的担保方式是目前最不坏的选择。至于以保证人作为担保的方式,笔者认为会增加诉讼的复杂度而且欠缺可操作性,但可以考虑作为一种补充的方式,在申请人无力提供一定数额金钱时,可以提供担保人作为担保。囿于篇幅及对此的思考尚不成熟,本文暂不作探讨。
首先,保险是一种十分容易“变现”的理财工具,是稳妥的资金储备和投资方式。以企业主来说,只要经营,都会拿出一笔储备金存到银行以备需要时拿出来进行生意的周转。但是当债权债务问题出现、发生法律诉讼时,银行的这些钱甚至股票、房地产等都可能被冻结。当冻结发生时,企业主就可能陷入困境,生意上的往来或运作可能会因为缺少周转的现金流而导致停业甚至濒临破产。但是,如果提前拥有人寿保险的保单,这个问题就会轻易解决。因为人身保险合同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依据《保险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依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所以当所有的财产都被冻结甚至拍卖时,人寿保险的保单不会被冻结和拍卖,而其保单贷款功能则又使其成为了最好的“变现”工具。
因此,假如你经营企业,你只需拿出一部分储备金一次性存入保险公司,购买终身寿险,就可以解决债权债务纠纷发生财产被冻结的情况出现时,资金周转不灵的问题。因为那时,你就可以拿人寿保险的保单,直接去保险公司进行贷款,贷款的额度目前最高在保单现金价值的70%-80%(具体按保险合同上的规定)。
而同时,当你拥有了这样一份保险之后,即便遇到企业破产,你也不会因此一贫如洗。如上所及,保险单是不能被冻结或拍卖的,被保险人领取保险金在法律的保护之下不计入资产抵债程序,因此你可以安心地拥有和使用存入保险公司的这笔现金,继续去享受原有的生活。
第二,人寿保险的保单是非常好的融资工具。上述谈到的保单贷款功能已经涉及到这个问题,而这种融资功能还可以解决交保费的问题。一般而言,很多人犹豫购买保险不是因为保险不好,而是担心期交保费交了几年后交不上或不想交时给自己带来的经济损失。如果熟谙保险的融资功能并加以利用,这个问题就不是问题了。举例说明:如果每年交20万元的保费,那么投保的时候可分成A、B两张保单,交到第五年,手里的钱急需用在别的地方,就可以用A保单贷款交第六年的保费,第七年时用B保单贷款还A保单的贷款,再把A保单取出来再贷款交第七年的保费,如此周转,就可以仅用付利息的钱把保费如期交上了。也就是说,当一个有钱的人在投保时把保单分成几张的时候,就可以充分发挥保单的融资功能而让自己轻松付保费。这样,存在保险公司的钱也开始流动起来,既保全了资产,又发挥了“生产力”价值。
第三,人寿保险是很好的避税工具。避税是指纳税人利用合法的手段,在税收法规许可范围内,采取一定的形式、方法或手段,通过经营和财务活动的安排,逃避纳税义务的行为。利用合理合法的手段和税收的监管规定,在节省成本的情况下,为员工、自己或家人谋求一份福利,就是很好的资产保全。保险在这方面有着独特的功用。
(1)企业可以合理合法地为员工投保人寿保险进而达到避税的目的。
根据国税发[2003]45号文件,“企业为全体雇员按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或标准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医疗保险,可以在税前扣除”,可知企业为员工交纳的保险费是可以在税前列支的。
《财政部关于企业为职工购买保险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财企[2003]61号)规定了企业为员工投保商业保险费用列支的额度及范畴。从中可以知悉,企业拿出职工工资总额4%为员工投保商业保险是完全免税的,如若补缴金额较大的还可获得“不低于三年的期间内分期均匀扣除”费用的权限;同时由于员工将来从保险公司获得的保险金按税法规定也同样是免税的,因此不论是企业还是个人都可获得资产保全。
(2)保险在未来还是规避遗产税的有效工具。在国外,很多国家都征收遗产税,而且额度很高。我国也已经开始讨论并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遗产税暂行条例(草案)》,这意味着遗产税的征收已经纳入了国家法律健全化的考虑日程。根据草案,遗产越多,税率就越高,最高可达50%。因此,此生拥有的个人财富在离开人世的时候会因为纳税问题而“贬值”甚至成为家人的一种负担和痛苦(如果资产中不动产很多,继承人在接受遗产时要是没有足够的资金支付遗产税的话,这些资产就不能被继承而可能被先期拍卖)。所以,及早做好遗产的规划,对自己、对家人而言,都是一种明智的选择,而保险确是此方面有效的使用工具,我国税收法明确规定保险金是不纳入应征税额的。
关键词:债的保全制度;代位权;构成要件;法律适用
与物权相比,债权具有相对性。其权利主体即债权人具有特定性,其义务主体即债务人也是特定的,权利主体权利的实现,必须有特定的义务主体的帮助。债权的这种相对性,决定了债只发生于特定的当事人之间。但债的效力并非只及于债的关系之内,债除具有内部效力之外,在特殊情况下,为保障债权人的权利,法律亦当确认债权可以产生对第三人的效力,即债权也具有对外效力。债的这种对外效力集中表现在债权的保全上。
债的保全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因债务人财产的不当减少而致使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受到不当损害,确保债务得以清偿,责任得以承担。考察我国《合同法》制定以前的我国民商法,不能不说我国的民商立法在债的保全方面存在重大的立法漏洞。
我国《合同法》第七十三、七十四、七十五条,规定了债的保全制度即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和债权人撤销权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称《合同法解释》)更对债权人的代位权和撤销权制度做出了详尽的解释,确立了我国的债的保全制度。该制度的确立是对债的相对性规则的突破,是债的对外效力的体现,也是保护债权人利益的重要规则和制度。债的保全制度在我国的确立,使其与债的担保制度及违约责任制度一起,共同构成了保护债权人债权的稳固的三角架。
债的保全,其方法有二:债权人的代位权和债权人的撤销权。本文试就债权人的代位权谈谈自己的理解。
一、代位权的概念和特点
代位权作为一种法律制度正式确立于法国。《法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规定:“债权人得行使债务人的一切权利及诉讼,但权利和诉讼权专属于债务人的,不在此限。”《西班牙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一条、《意大利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日本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三条及我国台湾民法典第二百四十二条也有代位权的规定。所谓债权人的代位权,是指债务人应当行使却不行使其对第三人(次债务人)享有的权利而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可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权利,又称为代位诉权或间接诉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债权人的代位权主要有如下特点:
第一、代位权是债权人代替债务人向债务人的债务人主张权利。即债权人的债权的效力不仅及于债务人,而且及于与债务人发生债的关系的第三人(次债务人)。
第二、债权人代位行使的范围应以保全债权的必要为标准,且代位权必须通过诉讼程序行使,债权人通过行使代位权所获得的利益,只有通过强制执行程序才能满足其债权。
上述保全债权的必要有两方面的含义,一方面是指债权人的债权具有不能实现的危险,才能行使代位权;另一方面意味着若债权人行使债务人的一项权利已足以保全自己的债权,则不应就债务人的其他权利行使代位权。
第三、债权人在行使代位权的过程中应以自己的名义而不能以债务人的名义行使代位权,并且不能随意处分债务人的权利,否则应对由此给债务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二、代位权的性质
(一)、代位权属于实体法上的权利,它具有为强制执行准备的性质。
代位权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非当事人的约定,它是债权人享有的实体权利,它规定的是债权人在债权债务关系中享有的权利。它是由法律规定而产生并依附于债权的一种从权利,它随着债权的产生而产生,随着债权的转移而转移,随着债权的消灭而消灭。
债权人是否必须通过诉讼形式行使代位权,国外立法采用了两种形式。即直接行使的方式和通过诉讼的形式。[1]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代位权必须通过诉讼程序行使,不允许在诉讼外行使;债权人通过行使代位权所获得的利益,只有通过强制执行程序才能满足其债权。
从另一个角度看,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弥补了强制执行及一般担保的不足,对债权不能获偿起了预防和补救作用。承担民事责任基础的财产被不当处分,民事责任将无法执行。即或国家依强制力作为保证,如果对不当处分的财产不予采取保全措施,民事责任的强制执行也无从实现。代位权制度补救了这一问题,当出现规定情况的时候,可以依照法律,对其不当处分的财产进行保全,以保证债务的履行和债权的实现。代位权的作用在于保全作为承担民事责任基础的财产,以为将来的执行作好准备。
(二)、代位权是债权的一种效力,并非从属于债权的特别权利。
债权人的代位权是债权的法律效力的体现。尽管债权人与次债务人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但法律赋予了债权人直接向次债务人追索债务人债权的权利,它体现的仍然是债权的法律效力。
依据传统民法理论和部分国家的立法例,代位权行使的目的是为了实现债务人怠于行使的债权。在行使代位权过程中,债权人代替债务人行使权利所获得的一切利益均应归属于债务人,债权人不得请求次债务人直接向自己履行义务。行使代位权后果归属债务人,而且因行使代位权而增加的债务人的财产,只是作为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一般担保。换言之,因行使代位权而增加的财产只能作为全体债权人的共同担保,各个债权人不管行使代位权,都应依据债权平等的原则,有权就债务人的财产平等受偿。因此,无论是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以后还是次债务人自愿向债权人给付,在多个债权人中,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均不能优先受偿。
但依据《合同法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显然,此规定表明了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所获利益可直接归属于债权人而非债务人。笔者理解,法律设立代位权制度的目的是就是为了保障债权的实现,作为保证债的履行的一种特殊制度,它扩张了债权人行使债权的范围,使债权人能够在法定条件下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从而更有效的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因此,这种制度突破了债的相对性的限制,体现了债的对外效力,有利于保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和建立良好的商业道德。况且如果将债权人行使代位权获得的利益归属于债务人,只能是增加诉讼程序上的繁杂和不便。因为在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所获利益归于债务人后,债权人还必须再向债务人行使请求权以实现自己的债权。这就人为地使诉讼程序变得愈加复杂,徒增当事人的诉累和诉讼成本,既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也不利于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将行使代位权所获利益直接归属于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可以大大简化诉讼程序,减少中间环节,便于及时清结债权债务。
(三)代位权是债权人的固有的权利,而非权。
代位权是法律赋予债权人的一种法定权利,是为了保障债权的实现而设立的债的履行制度。代位权是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的债权的实体权利,它不同于以他人名义行使权利、且行为的法律后果归属于他人的权,也不同于其他程序性权利,如代位申请执行权。[1]因此,行使这种权利所得利益应归属于权利的行使者。债权人只有请求次债务人直接向自己履行债务,才能使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行使代位权的主体是债权人,行使权利的内容是债务人的债权,义务主体是次债务人。由于行使债权的主体是债权人而不是债务人,受偿的主体也只能是债权人而不是债务人。
三、代位权的构成要件
《合同法解释》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对代位权的行使要件作了规定。现分述如下:
(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必须合法、确定。
由于债权人的代位权是基于债权人债权的保全权能而产生的一项从权利,所以债权的合法、有效存在是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前提和基础。如果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债权被撤销或非法债权人均不存在代位权。这里的“合法”是显而易见的合法,是人民法院受理时的判断,而不是经过严格的审判程序之后的最终定性。[1]
这里规定的“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其含义还应当包括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也必须是合法的。否则,即使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存在,因债务人对他人没有合法存在的权利,债权人的代位权也就没有行使的对象。
同时,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还必须是没有行使处分权的。如次债务人已将所欠之债清偿,则不存在行使代位权问题。债务人处分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如侵犯了债权人的利益,债权人可以行使撤销权,但不能再行使代位权。
(二)债务人须迟延履行到期债务且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
《合同法解释》第十三条此要件作了详尽的规定:“合同法第73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次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
1、债务人须迟延履行债务且怠于行使到期债权。
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债权必须到期,债权人才能向次债务人行使代位权。同时,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的债权也必须到期,债权人才能向次债务人行使代位权。
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是指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和债权人接受债务人履行的时间。债务的清偿一般都有明确的约定。《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债的主体要按照规定的期限履行债务和接受履行。对次债务人来说,如果其债务不到履行期限而被第三人行使代位权,容易导致因次债务人没有足够的责任财产来履行债务而制造新的不公平,损害了债务人期限利益。如果那样,将制造人为的混乱,有碍法律建立正常社会秩序的目的。在一般情况下,未到期的债权即使其直接债权人也不能主张权利,债权人更无权要求次债务人偿还债务。
考察履行期限是否届满,应当依照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对履行期限的约定来确定;若未对履行期限做出约定或约定不明,则应当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来确定,即以债务人向次债务人提出履行要求中所确定的履行期限为届满的期限,自此时开始视为债务人的债权已到履行期限,债权人可以行使代位权。
2、“怠于行使”表现为既不履行又不以诉讼方式或仲裁方式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
怠于行使权利,是说应行使并能行使而不行使,且“不行使权利”表现为债务人能够通过诉讼或仲裁的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权利,但一直未向其主张权利。它主观上表现为故意或放纵。少数债务人是故意让自己的债权灭失,抱着一种宁肯让与第三人也不让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心态,而部分债务人则是抱着懒洋洋无所谓的态度,还有一部分债务人是碍于与次债务人的业务或其他关系,而不愿或没能采取诉讼或仲裁行为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这就势必导致债权人无法从债务人那里实现债权,直接影响债权人的利益。在这里,是否“怠于行使”是从客观上予以判断,债务人主观上有无过错在所不问,债权人是否曾经以其他方式催告债务人行使其权利与否,亦不过问。《合同法解释》的这种规定,为判断是否构成怠于行使确立了一种客观而明确的标准,有利于从根本上防止债务人及次债务人以种种借口否认怠于行使的事实,从而保证债权人权利的实现。
3、到期债权应具有金钱给付内容
从民法传统理论和各国民法实践角度,一般认为代位权的客体并非仅限于合同上的债权,还包括债务人享有的其他权利和诉权,如基于无因管理或不当得利而生之偿还或返还请求权、物权及物上请求权对重大误解等民事行为的变更权或解撤销权、合同解除权、违约或侵害财产损害请求权,但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从《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来看,我国合同法基本采用了以上观点及做法。但《合同法》解释第十三条显然对此作了限制解释,将可以代位权的客体限定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这种规定,不仅将以劳务为标的债权或者不作为债权排除在代位权的客体之外,而且将那些非以金钱给付为标的债权也排除在外。这种规定,有利于减少诉讼的繁琐与麻烦,增加了代位权诉讼的可操作性,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
(三)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行为须对债权人的到期债权造成损害。
代位权是债权人在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为保全债权而行使的一种权利。但如果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并不妨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即对债权没有造成损害,债权人就没有行使代位权保全债权的必要。根据《合同法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是指“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因此,只有在债务人自身无能力清偿债务且又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使其作为债的一般担保的财产减少,债权人之债权面临不能实现的危险即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时,债权人才能行使代位权。
(四)代位权的客体非专属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从理论上讲,代位权的行使,有因法律特别规定或因代位权性质或债权性质而受限制而不得行使的情形。包括:第一,对债务人的期待权不能行使代位权。史尚宽先生认为:“得为债权人代位权之物体者,为债务人现有之权利。”[1]依照我国合同法之规定,可行使代位权的债权,必须是债务人现有的债权。债务人的期待权或取得权利的权能如对要约的承诺,均不能代位行使。第二,对债务人的专属权不能代位行使。债务人基于亲属关系、身份关系的债权,如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债务人以人格、精神利益为基础的权利,如因生命、健康、名誉、自由等受侵害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以上权利不能代位行使。第三,对法律禁止扣押的权利不得代位行使。如劳动报酬、养老金、退休金、救济金、抚恤金等的请求权。第四,禁止让与之权利不得代位行使。不得让与的权利大致有三:依权利性质不得让与,以公益理由不得让与,以当事人特别约定不得让与。对前二者债权人不能代位行使,后者则不妨碍行使代位权。
如前所述,代位权之客体乃债务人现有之财产权即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对于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债权人并无代位权。对此,《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合同法解释》第十一条第四项作了规定,《合同法解释》第十二条又作了进一步明确。即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这些权利,往往是与债务人的人格权、身份权相关的债权,这些权利与债务人的生活密切相关,不可分离,故对这些债权不能由债权人代位行使。
四、代位权的效力
债权人代位权的效力,及于债权人、债务人、次债务人。
(一)对于债权人的效力
代位权的行使对债权人的效力主要体现在债权人以诉讼方式行使代位权,次债务人应向谁清偿债务,即债权人可否直接受领代位权诉讼所取得的财产。有学者认为应当归属于债务人,因为按照债的相对性,次债务人只对债务人负有履行义务,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不能要求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只能要求次债务人向债务人履行义务。也有学者认为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所获财产归属于债权人而非债务人。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合同法解释》采用了第二种观点,即在第二十条明确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
代位权是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的债权的实体权利,行使这种权利所得利益应归属于权利的行使者。债权人只有请求次债务人直接向自己履行债务,才能使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行使代位权的主体是债权人,行使权利的内容是债务人的债权,义务主体是次债务人。由于行使债权的主体是债权人而不是债务人,受偿的主体也只能是债权人而不是债务人。同时,对债权人行使代位权范围的限制也决定了可以将所得利益归属债权人。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既不能超出债权人的债权数额,也不能超出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数额。对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权利范围做如此限制能够保证次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做到了既保障了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又不损害次债务人的利益。
行使代位权对债权人的效力还体现在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承担,从实现的债权中优先支付。
(二)对于债务人的效力
债权人提起代位诉讼后,对债务人产生法律效力。
首先,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的权利,在人民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以前,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权利只是受限制,但并未丧失。当债权人以次债务人为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时,如债权人未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债务人有权要求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且可以对债权人的债权提出异议,经审查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债权人的。
其次,在债权人开始提起代位权诉讼后,⑴债务人以次债务人为被告提起的诉讼将受到限制:只能对超出债权人行使代位权请求数额的债权部分债务人;受理债务人的人民法院在代位权诉讼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以前,应当依法中止诉讼。⑵债务人不得为妨害债权人代位行使的权利处分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即不得为抛弃、免除、让与或其他足以使代位权行使无意义的行为。⑶不管债务人是否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对代位权诉讼做出的裁决均对债务人有影响。
再次,当代位权成立,债权人胜诉后,债务人与债权人、次债务人的相应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将全部或部分消灭。如果债权人的债权未能全部受偿,债权人还可就剩余部分向债务人行使请求权;如次债务人在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后尚有余额,债务人还可就余额部分向次债务人主张。
(三)对于次债务人的效力
【关键词】:价值暂时权利保护停止执行完善
一、行政诉讼中暂时法律保护制度之价值
行政诉讼制度的重要价值之一是通过依法行使审判权,对行政行为之合法性做出客观、公正的裁判,为权利受到侵害的行政相对人提供有效的法律保护。但是行政诉讼终局判决提供的救济在相当多的情形下不能满足为行政相对人提供及时救济的要求,因为在行政诉讼过程中,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只是受到质疑,行政行为的效力还是继续存在的,行政行为依旧具有执行力,行政行为的效果可能会无障碍地实现。这就会造成这样一种后果:违法的行政行为在受到质疑和审判的过程中被执行了,行政行为的效果客观的实现了,行政相对人的权利或者法律状态被彻底改变了,然而最后的法院判决宣布行政行为违法,但是行政相对人受到的损害没有任何办法可资充分救济。这种状况经常出现。为了避免出现这种状况,为行政相对人提供有效并且及时的救济,防止行政相对人的权利被不可逆转地侵害,就需要在行政诉讼中设计暂时法律保护制度。
根据德国学者的分析,暂时法律保护制度在于保护公民在某一程序进行期间,免受一个决定的执行或其后果的影响,或者保障公民—在一个诉讼具有既判力的终结之前—所具有的某一特定权利或某一事实状态得以维护。[1]可见,行政诉讼中暂时法律保护制度的核心功能在于在诉讼的过程中为行政相对人提供全面并且有效的保护。全面的保护,就是要通过该制度达致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实现无漏洞的保护。有效的保护,在相当程度上就是要通过该制度达致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进行及时的保护。迟来的正义非正义。在行政诉讼过程中,暂时法律保护制度使合法性受到行政相对人质疑的行政行为暂缓执行,使其效果停止出现,避免有可能是非法的行政行为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或者法律状态做出任何调整;同时处于行政诉讼中的暂时法律保护制度相当于救济中的救济,克服行政诉讼救济迟缓的弊端,为行政相对人的权利提供迅捷的保护。台湾著名学者蔡志芳先生表达了类似的观点:行政救济常因诉讼案件之过量,诉愿机关与行政法院负担之过重,而结案迟缓。为改善此一情况,除应加强行政救济机关有关人员之素质之外,法规之明确及完备、程序之简化、程序参与人之协力、设备之科技化、先行程序之过滤、负担之减轻、集中审理、诉之合并、决定理由之简化与暂行权利保护制度等等,均属可取之措施。[2]
二、我国行政诉讼中暂时法律保护制度存在的不足
我国也在行政诉讼法体系中设立了暂时权利保护制度,旨在在行政诉讼过程中为行政相对人的权利提供暂时保护。但是由于制度设计不科学,我国行政诉讼中的暂时法律保护制度还存在以下不完善之处:
第一,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对于行政行为的效力,奉行“以不停止执行为原则,停止执行为例外”的原则,该做法有可能导致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在行政诉讼过程中遭到侵害。我国《行政诉讼法》第44条规定,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1)被告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2)原告申请停止执行,人民法院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裁定停止执行的;(3)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根据该规定,行政行为做出之后,法律就推定其合法有效,有执行内容的当然具有执行力;无须执行的,其法律效果立即发生,而无论是否受到行政相对人的挑战,即行政相对人针对该行政行为提起复议或者诉讼。只有在例外情况下,行政行为才暂不执行。
这种制度设置的精神实质是以行政效率为优先考虑对象,在行政机关意图实现的效果和行政相对人的利益诉求发生冲突的情况下,牺牲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保证公权力的实现。该价值取向颠倒了公权力和行政相对人之权利的服务与被服务的关系。一切制度、权力都应该是为了人的权利、人的尊严而存在,人的权利、尊严是目的,所有的制度、权力都是实现目的的手段,当目的和手段发生冲突的时候,必须目的先行,手段可以改进或者放弃。如果将手段凌驾于目的之上,受到侵害的必然是目的,也就是公众的权利。五花八门的强制拆迁纠纷以及因为强制拆迁而发生的不计其数的,在相当程度上是该制度的毒果。与该不停止执行制度的精神一脉相承,《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14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在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转用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这条规定将诉讼不停止执行原则落实到具体的房屋拆迁行为中,赋予了拆迁人强大的权力,而近乎完全地忽视了房屋所有者的权利。依据该规定,只要拆迁人为被拆迁人提供了安置房或者周转用房,不论当事人对拆迁人提供的安置房或者周转用房是否满意,不论当事人是否有要求更多的补偿等其他利益诉求,不论当事人是否同意其房屋被拆迁,而且即使当事人已经提讼,拆迁人依然可以将当事人的房屋拆除。无疑,这定将会导致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极大的利益冲突。一方面,拆迁人为了开发房地产获得巨额收益而具有强大的动力进行强制拆迁,并且法律、法规为其提供了合法性依据;另一方面,房屋的所有人为了捍卫自己的尊严和权利,必然要坚守自己的合法财产。这种严重的冲突必然导致事态的恶化,而处于被制度忽视一方的房屋所有人多数情况下是弱势的一方,他们非但丧失了财产,有的时候甚至付出了生命的代价。[3]
第二,在行政诉讼中行政行为可以停止执行的三项例外条件不利于行政相对人权利的保护。归纳起来,这三项停止条件是行政机关主动停止,行政相对人申请停止执行、法院终裁,立法规定的停止。该规定存在如下问题:一个问题是条件的主观性过强,缺乏客观的衡量标准,可操作性差。例如第一项规定仅表明了行政机关是否同意停止行政行为的主观愿望,并没有在法律中规定行政机关同意的条件,即是否对相关主体的利益进行了谨慎的权衡,也没有规定是否像德国一样需要严肃、认真的说明理由。这样规定的结果是行政机关获得宽泛的裁量权,同时对自己做出的停止执行与否的决定不需要对行政相对人进行解释,行政机关有权无责,另一方面,行政相对人缺乏制约行政机关的法律依据。另一个问题是法律保护方式过于机械,不够灵活,不利于达到个案的公正。行政争议发生之后,利益的权重会随着情势的变化而变化,保护的侧重点也会因之发生变化,法律需要最终对最值得保护的利益进行保护。但是该项规定并没有做出这种灵活的规定,赋予行政机关或者法院根据不同情势做出停止执行或者即时执行等不同类型的决定。
第三,财产保全制度中,行政利益优先、缺乏担保规定和法院越位行使职权的制度安排,不符合保障行政相对人权利的要求。一方面,在法定的财产保全制度中,行政机关的利益又一次被凸显出来。法律规定当事人双方都可以申请法院保全对方财产,但是保障的对象却不仅仅是判决的最终执行,同时还包括行政行为得到执行。这种倾向性明显的规定,制度性忽视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保障,有将司法沦为行政的附庸之嫌。另一方面,法律没有规定提出保全的一方是否应该提供相应的担保,以便于补偿保全错误的情况下给对方带来的损失。该规定客观上亦使得行政机关有随意要求法院命令行政相对人提供担保以保障行政行为的执行的冲动,对行政相对人的利益造成重大负担。第三方面,根据司法解释,法院可以根据不同情况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法院本来应该对案件进行居中裁判,不偏不倚,以求做到司法公正,个案正义。这种主动出击式的司法措施体现出了强烈的职权主义色彩,违反了司法中立性原则,[4]在当前的财政体制和司法环境下,容易使法院成为行政机关的助手。
第四,先予执行制度中执行对象类别狭窄,对行政相对人保护不足。在先予执行制度方面存在的重大不足是:可以先予执行的案件类别非常有限,仅仅包括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最低生活保障费等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诉讼。在当今福利国家趋势愈发明显的环境下,行政机关具有大量的行政给付职能,既包括金钱给付,也包括大量的非金钱给付,比如及时做出行政命令等。这些非金钱给付对行政相对人的利益同样具有重大影响,如果行政机关怠于履行职责,同样会给行政相对人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但是在我国现有制度下,即使行政机关有此类不及时作为的错误,法院也无法在行政诉讼中裁定行政机关先履行该类义务,以保证行政相对人的利益不遭受无法弥补的损失。无疑,这对于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保护是非常不利的。
在法治较为发达的国家和地区中,同为大陆法系的德国和台湾地区都设立了暂时法律保护制度,旨在为行政相对人提供全面而有效的保护。借鉴域外法治经验是我国推动法治进步的重要手段之一,因此仔细研究上述地区的暂时法律保护制度对我国有实际意义。
三、德国和台湾地区行政诉讼中暂时法律保护制度概要
(一)德国的暂时法律保护制度
德国以法律制度概念化和精细化而闻名于世。同样,在为行政相对人提供全面而无漏洞的保护方面,他们同样不遗余力,在法律体系中设计了精细的暂时法律保护制度。德国的暂时法律保护制度由延缓效力和暂时命令两大部分组成。延缓效力由针对不利行政行为提起的复议或者撤销诉讼产生,它会停止行政行为的执行及其效果的出现。暂时命令分为保全命令和调整命令,它必须在行政相对人书面提出申请之后由法院做出。整体来看,德国的暂时法律保护制度有如下特点:
第一,德国的暂时法律保护制度以诉讼类型的划分为基础。在德国,为了给行政相对人提供周延的法律救济,他们认为必须有充分的行政诉讼类型的划分,不同的权利损害适用不同的行政诉讼类型。因此,德国的行政诉讼类型非常丰富:针对行政行为,有撤销之诉和义务之诉,其中撤销之诉包括继续确认之诉、确认无效之诉。义务之诉包括答复之诉;针对不具有调整性的、公权范围内的事实行为,有停止作为之诉和一般给付之诉,其中停止作为之诉包括请求停止作为的给付之诉和预防性停止作为之诉;针对法律规范,有规范审查之诉和规范颁布之诉;针对有争议的法律关系,有消极确认之诉和积极确认之诉。[5]暂时法律保护制度作为权利救济制度之一种,也深受诉讼类型的影响,不同的诉讼类型适用不同的暂时法律保护制度:针对不利行政行为提起的复议和撤销之诉会自动产生延缓效力,延缓效力作为暂时法律保护制度的一种形式,使得行政行为不得被执行,并且其他消极后果也不能被宣布,行政相对人的权利或者法律状态暂时不会受到行政行为的影响;除撤销之诉以外的其他一切诉讼种类适用暂时命令,暂时命令包括保全命令和调整命令。这样,建立在行政诉讼类型上的暂时法律保护制度,实现了为行政相对人的权利提供有效而无漏洞的保护的目的。
第二,德国的暂时法律保护制度为不同利益主体的利益提供了动态权衡的机会,立法、行政和司法机关根据情势的不同,对于是否为行政相对人提供暂时权利保护,可以做出灵活的决定。下面以针对不利行政行为提起的复议或者撤销之诉产生的延缓效力为例进行探讨。
在立法上,根据德国行政法院法的规定,针对不利行政行为提起复议或者撤销诉讼,原则上产生延缓效力,但是如下情况是例外,不产生延缓效力:联邦或者州法律的专门调整的出境义务、针对兵役及体检决定的复议和撤销之诉、建筑法上的邻居复议和邻居之诉、涉及根据道路交通规划法以及长途公路法的计划、涉及防止危险的特殊情况、针对公务员法上的安排与委派的复议申请和撤销之诉;针对关于公共捐税及费用的命令;警察执行官员的不可延缓的命令和措施。行政相对人对于上述不利行政行为提起复议或者撤销之诉,原则上并不产生延缓效力,这些行政决定具有执行力,其法律效果直接实现。
在行政上,行政决定对延缓效力的出现和停止也是视情况而定的。行政机关,包括原做出行政行为的机关和复议机关,出于对公共利益以及某一参加人的重大利益的保护,可以通过书面形式做出特别命令,即时执行行政行为。此时,原则上因为复议或者撤销之诉的提起而应被延缓执行的行政决定,因为即时命令的做出而可以直接执行。在该命令做出程序中,说明理由至关重要。[6]理由说明必须清楚表明:即时执行上存在着的特殊利益、即时执行利益大于延缓效力上的个人利益的原因。同时,对于不产生延缓效力的例外情况以及行政机关做出即时执行命令的情况中,如果原行政机关或者复议机关在考虑了所有利益之后,认为停止执行利益最大,那么就可以做出中止执行的决定。此时,提起复议或者撤销诉讼之后也不产生延缓效力的例外情形,也因为中止执行决定的做出而被延缓,被即时执行命令消灭的延缓效力重新生效。
根据德国行政法院法的规定,法院同样能够对延缓效力的产生、停止及变动具有决定力量。法院能够启动、恢复延缓效力。法院进行该裁判的条件如下:行政诉讼途径必须是已经开启的;有管辖权的法院是案件已经或者应当与之有拘束关系;参加人适法;诉在主体事务中是或者可能是撤销之诉;行政行为的执行可能对申请人一方的权利造成侵害的事实使申请人获得请求权;行政行为尚未获得确定力;存在法律保护的需要。在法院具有裁判条件之后,如果被申请人已经被动适格,而且法院对执行利益与中止利益的权衡结果是有利于申请人的,那么申请中止执行就是具备理由的,法院就会准许申请,启动或者恢复延缓效力。
法院还可以针对已经存在的延缓效力命令即时执行。即时执行命令针对的情况有:向被受益人做出的行政行为生效之后被受益人申请即时执行;向原告做出的对第三人有利的行政行为生效之后,第三人申请即时执行。如果该申请涉及针对不利行政行为的法律保护,并且事实上涉及复议或者撤销之诉的延缓效力,那么申请就是适当的。同时,如果复议或者诉讼显然不适法或者不具备理由,而且存在一种受到保护的即时执行利益,那么法院必须做出即时执行的决定。
最后,法院还可以依申请或者依职权变更或者撤销关于延缓效力和即时执行的决定。如果是依申请的决定,那么前提是参加人能够指出已经发生变化的情况,或者指出他在原程序中未曾主张的情况—他对此必须是无过错的,并且这些情况能够表明有变更决定的必要。对于法院来说,面对这样的申请,它有裁量余地,但是如果事实或者法律上的条件已经发生变化导致再也不可能做出原决定,那么它必须做出变更决定。依职权做出决定的前提是法院具有充足的理由。
(二)台湾地区的暂时法律保护制度
台湾地区通过立法确立了暂时法律保护制度,在行政诉讼的过程中为行政相对人的权利提供保护。台湾地区的暂时法律保护制度由三个子制度组成,在不同方面为行政相对人提供不同的保护。
第一,暂停执行制度。行政法院如果认为行政机关做出的原处分或者行政决定的执行,将会发生难以回复的损害,并且有急迫情事存在,那么行政法院可以依职权或者依当事人的声请裁定停止执行。难以回复的损害,通常指无法用金钱赔偿的损害,如果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决定的执行,将导致这种损害的发生,即可认定为有急迫情事存在。这是停止执行的积极要件。争讼事件仅仅具有积极要件,法院并不当然依职权或者依声请裁定停止执行,而必须是争讼事件不具备停止执行的消极要件,即原处分或决定的停止执行,对公共利益没有重大影响或者原告之诉在法律上并不是显然不具备理由,才能最终做出停止执行的裁定。如果因为保护当事人的个人权益而对公共利益产生重大影响或者当事人提起撤销诉讼显然不合法,却仍然给予暂时权利保护,那么就与行政诉讼以及有效法律保护的宗旨不一致了。[7]暂时停止执行的效力既包括停止有待执行的行政处分的执行部分的执行,也包括停止原处分或者原决定的效力,使其暂时不发生法律效果。
第二,假扣押制度。假扣押制度的作用在于保全公法上金钱给付的强制执行或者未到履行期的给付的实现。声请假扣押,必须具备相应的条件:声请人具有公法上的金钱给付请求权;保全对象客观存在;假扣押救济方式之必须性,即没有其他更经济或有效率的救济方式;假扣押救济方式之必要性,即如果不采取假扣押则日后不能强制执行或者执行难度极高。对于假扣押裁定,如果裁定做出后十日内债权人没有提讼,债务人可以声请撤销;债务人也可以通过提供担保或者提存撤销假扣押裁定。债权人也可以声请撤销假扣押裁定,但是此时债权人要赔偿债务人因假扣押或提供担保而受到的损害,该赔偿责任不以债权人故意或者过失为要件,只要债务人受到损害,同时具有因果关系,则损害责任成立。这样的制度设计在于防止债权人滥用假扣押。
第三,假处分制度。假处分制度的目的在于确保在本案诉讼终结以前不会发生使声请人主张的权利、地位难以实现的事实状态,在整个诉讼过程之中使声请人的权利、地位处于稳定状态,使争讼直至裁判时仍然具有被裁判的意义。假处分制度分为保全处分和定暂时状态。由于现实状况的变化,导致公法上的权利无法实现或者很难实现时,为了保全强制执行,可以声请保全处分。保全处分保障的对象实际上是声请人的请求权,例如返还请求权或者不作为请求权等。在公法上的法律关系发生争议之时,为了防止重大损害或者急迫性危险而显然有必要时,可以声请定暂时状态。定暂时状态的作用在于保证法律秩序的安定性,通常是在现实重大不利益、避免急迫性的危险或者因类似理由而有必要时,针对有争议的法律关系采取的。假处分制度的适用范围包括课予义务诉讼、一般给付诉讼中不得以假扣押方式获得暂时权利保护之情形、确认公法上法律关系成立或不成立之诉讼、确认行政处分曾为违法诉讼。
四、我国行政诉讼中暂时法律保护制度的完善
在德国和台湾地区,为了给公民提供全方位的法律保护,以公民个人权利为核心进行了精密的制度设计,凸显了现代法治以人为本的理念。相比之下,台湾地区的制度设计在公民权利保障方面没有德国做得彻底,而是更多地考虑了公共利益,这是基于不同情况做出的制度选择,但是在保障公众权利方面还是完善的。对比域外已经建立的暂时权利保护制度以及我国现行暂时权利保护制度的运作表现,都足以表明我国的暂时权利保护制度在行政诉讼的过程中并不能为行政相对人提供全面、及时、有效的法律保护,因此有进行完善的必要。同时,我国的暂时权利保护制度已经运行了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对于该制度所存在的问题,实务界和理论界都已经具有深刻的认识;域外的制度也为我国制度的完善提供了可资借鉴的样板。因此,对我国行政诉讼中的暂时法律保护制度进行完善就具备了条件。
对我国的暂时权利保护制度进行完善时,需要注意两方面的问题:
一方面是,制度不能完全移植,因为本土环境对域外制度具有排斥性,会使制度发生变异,导致不可预知的后果发生。因此,即使在功能上域外的某些制度在保护公众权利方面做得更好,也不能直接吸纳到中国的法律体系中,因为这样会造成法律体系内的冲突,同时这种没有相关制度和社会思想支撑的文字上的制度,不但不可能对社会生活产生良性影响,还很有可能打乱现有的社会秩序。吴经熊先生有言:“缺乏强有力的道德根基,被移植的制度与观念无从获得本地沃土和持续成长的养分,不管移植者技巧如何娴熟高妙,这样的法律都是不可能有效生长的—只有法律之树根基于价值观念能指明方向的沃土时,才有可能为后代结出希望之果。”[8]所以,当对我国的暂时权利保护制度进行完善的时候,借鉴域外的相关制度是必要的,比如德国和台湾地区都有一个暂时停止执行制度,这个制度对于保护行政相对人的权利非常重要,我国同样可以设计类似的制度,因为对权利的保护没有地域之分。但是更重要的是从我国现有的制度资源和社会思想动态出发,对现有制度资源进行整合,同时要符合社会整体的思想动态,保证制度设计的结果能够为现在的社会心理所接受,进而确保制度能够实际运行。还是以德国和台湾地区的暂时停止执行制度为例,该制度在上述地区发挥重大作用的关键原因在于它们都确立了行政诉讼类型划分制度,暂时停止执行制度严格地建立在此之上。但是我国并没有行政诉讼类型的划分,所以在借鉴此一制度时就不能完全照搬。
另一方面是,我国行政诉讼暂时法律保护制度的完善,必须建立在行政诉讼理念的转型之上,即从保证行政效率到捍卫公众权利。考察我国的行政诉讼制度,当行政效率和公众权利发生冲突时,法律倾向于保证行政效率的优先性,从而影响到微观制度的设计,暂时权利保护中的“诉讼不停止执行原则”就是显明的一例。然而正如翁岳生先生所指出的一样,当今世界法治的发展方向之一是公法的发展和行政法治化的发展。这种发展方向的实质就是约束公权力,保证公众权利。因此,我国《行政诉讼法》的理念应该重新定位在为公众提供司法救济,对公众的权利进行全方位的保护,在行政效率和公众权利发生冲突时,立场鲜明地保障公众的权利。只有完成这种转型,暂时权利保护制度的完善才有上位法的制度支撑和理念支撑。
具体来说,我国的暂时法律保护制度应对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当然这些建议是粗线条的,具体的制度设计当然倚赖立法者的智慧和学识。
第一,建立“诉讼、复议停止执行为原则、不停止执行为例外”制度,同时设置相应的制度以根据不同情况对案件进行灵活处理。此处可以借鉴德国的制度,只要行政相对人对不利行政行为提出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那么原则上就应该停止原行政行为的执行,只允许一些例外情形不停止原行政行为的执行。但是出于务实的考虑,实际情形是时刻变化的,法律保护的侧重点会有所不同,因此同样应该以法律文本规定,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可以根据情势变动对该原则进行例外处理,但是必须书面说明理由;说明的理由必须建立在利益权衡的基础之上,如果说明理由不能令人信服,那么就不得做出处理决定。
第二,进一步完善保全制度。其一,保全的对象既应该有财产,还应该有证据。这种认识已经得到了理论支持和相关制度的支撑。[9]其二,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提出保全对方财产,应该提供相应的担保,以便于在保全错误的情形下赔偿对方的损失。其三,法院不能依据职权采取保全措施。这是出于司法中立性的考虑,保证司法机关不陷入具体的纠纷之中,做到立场中立,态度超然,在程序上保证判决的公正性。更具有实际意义的是,在制度上将法院独立于行政机关,防止行政机关利用法院侵害行政相对人的权利。
第三,扩大先予执行的范围。目前的先予执行范围过于狭窄,不能充分保障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先予执行应该扩展到包括金钱给付义务、行政作为义务和行政不作为义务。就行政作为义务而言,比如在行政许可不作为案件中,如果行政相对人的申请已经具备法律条件,同时行政机关只能依据法律做出是否许可的决定,不再有裁量余地,那么司法机关就应该判决行政机关先行履行许可义务,保证行政相对人获得许可的权利不因时间之流逝而受到不可逆转的侵害。
注释:
[1]〔德]弗里德赫尔穆·胡芬:《行政诉讼法》,莫光华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87页。
[2]蔡志芳:《行政救济法新论》,元照出版公司2001版,第13页。
[3]参见网络新闻:《钉子户独子被开发商员工雇人杀害悬赏10万缉凶》(2008年10月7日),
[4]王小红:《论我国行政诉讼暂时法律保护制度的完善》,载《河南社会法学》2005年1月第13卷第2期。
[5]〔德〕弗里德赫尔穆·胡芬:《行政诉讼法》,莫光华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634页。
[6]某些紧急情况下做出的立即执行决定无须说明理由。德国行政法院法第80条第3款规定:有可能导致延误,特别是生命、健康、或财产可能遭受迫近危害,行政机关出于公共利益采取一项上述积极措施时可不予以理由说明。
[7]翁岳生编:《行政法》(下册),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524页。
一、加强领导,明确安全工作责任
为切实抓好综治工作,我园高度重视此项工作,坚持园长亲自抓,负总责,分管园长具体抓,其她领导齐抓共管。成立了园长任组长,全体中层干部为成员的综合治理领导小组,并在年初制定综合治理工作计划的基础上,将各项综治目标进行分解,与班长、班主任、保育员、后勤人员签订安全工作责任状,将任务落实分解到班级、到个人,做到层层有人抓有人管,责任到人,各负其责、各司其职、全方位的管理格局。幼儿园还定期不定期召开综合治理、校园安全等主题会议,研究解决实际问题,排除安全隐患,确保了我园的综治工作始终沿着正确的轨道有序运转。
二、完善制度,做到综治工作有章可循。
我园不断建立规范各种台帐,健全了《园务制度》、《安全管理制度》、《教职工职责》、《后勤管理制度》、《奖惩制度》、《保教工作一日常规》等规章制度,不断细化完善了《门卫管理制度》、《家长接送制》及财物、重点场所等的安全管理制度,尤其更加注意预防园内大型活动的安全,制定了各项《安全应急预案》,确保全园人身财产安全。同时,严格执行情况报告制,落实了“属地管理”制度,做到及时向有关部门报送信息,反映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通过和有关单位齐抓共管,密切配合促进综治工作取得实效。
三、深化教育,增强自护自救能力。
我园注重有计划地在师幼中开展安全宣传教育工作。在教职工中,通过请司法部门的有关人员来园辅导,利用黑板报、宣传窗、幼儿园网站等阵地进行《教育法》、《环境保护法》、《教师法》、《未成年人保护法》以及各种法律法规的学习、宣传,使教职员工掌握了我国有关教育法律法规的主要内容,初步懂得一些法律知识,提高了守法的自觉性和安全意识。在幼儿中,通过请交警、消防队进园开展互动活动,举办有关安全知识的图片展、画展,利用国旗下的讲话、小喇叭对幼儿进行安全知识教育等,使幼儿从小树立安全意识,提升了自我保护能力。
四、创建和谐园,全力杜绝不安全现象。
执行难的法院外部原因是:
1、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
2、被执行人故意规避,
3、立法滞后造成的,
4、其他各种原因。
造成执行难的法院内部原因是:
1、法院审理不兼顾执行。
2、法官独立性不够。
3、执行管理效率低下和执行程序缺乏监督。
4、法院执行力量不足。
5、执行人员业务素质低和工作责任心不强。
6、部分执法人员办“人情案”和“关系案”造成执行难。
解决执行难的对策分析:
1、实行执行方式的改革。
2、加强和完善法院自身工作,
3、制定独立的强制执行法。
4、执行机构的设置要充分保证执行工作的开展。
我国市场经济难逃初级阶段必然存在的地域经济的制约,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与人治恶习的合流无时不在地羁绊着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尤其成为当事人难以实现债权的一只黑手,执行成为司法工作的第一道难题。“执行难”成了上个世纪留下来的一个遗憾,也是跨入新世纪必须解决而尚未解决的一道跨世纪的难题。
在本文里,将认真剖析“执行难”形成的原因,并积极筹划、设计解决“执行难”问题的方案,有效地为执行工作的正常运行创造良好的社会空间。
一、造成“执行难”的法院外部原因
(一)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作祟。这是阻碍人民法院执行工作顺利开展的最主要的原因。[2]
在强制执行工作中,地方保护主义、部门保护主义的干扰渗透在各个方面,它的存在、原因十分复杂,可以说是众因素复合作用的生成物。[3]几千年的封建文化、闭关自守、小农意识、乡土观念的影响根深蒂;改革开放、社会进步促进了经济的发展。但是,各地区、各行业的发展很不平衡,区域性的差异束缚着人们的思维形式。司法隶属行政导致长官意识,以言代法屡见不鲜。而在现行的管理体制下,直接关系法院发展和前途的人、财、物等权力基本上掌握在地方手里,导致法院难以真正地独立于地方行使审判权和执行权,产生了司法地方化的倾向,这正是1999年中央11号文件所指出的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的具体表现形式之一。因此,地方保护主义、部门保护主义对司法上的平等性、公正性、统一性形成了严重的威胁。在强制执行实务中,出现了本地区案件不愿执行,外地区案件不去执行的现象。比如说有的地方和部门对于局部利益的考虑,对一些企业实行所谓“挂牌保护”,外地法院不得执行;甚至规定本地银行对外地法院冻结的款项不得协助划拨;有的地方以文件形式或口头规定,执行某些企业必须报请某级领导批准。这些表现都给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设置了重重障碍。由此造成的法院独立性不够。自上个世纪八十年代以来,我国实行“分灶吃饭”的财政体制,各级法院的经费必须由同级政府确定,法院的财政与地方财政融为一体。因此,地方法院更多地倾向于从发展地方经济的角度去执行法律和行使司法权,而不着眼于国家法制的统一性和严肃性。除此以外,在人事制度等方面,法院的司法行政职务和人员均由地方各级权利机关选举、委任、罢免或任免。在实践中,地方党委、政府的组织人事部门“实际享有”对相应各级法院主要领导干部的推荐权和指派权,正是这种权力机构上的隶属和依附关系,使得地方法院无力抗衡地方行政的干预。中央的11号关于解决执行难的文件虽然专门对执行工作作出指导,党委、人大也加强对法院执行工作的领导、监督和协调、解决法院执行工作的实际问题,为法院的执行工作撑腰,打破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但是,从目前的情况来看,因为地方保护主义一般作用于被执行人在本地区、申请执行人在外地的执行案件,由于诉讼当事人分属不同地方的诉讼案件,民事判决的执行结果在一定的程度上与地方利益相联系,因此,地方保护主义主要来源于各地方政府;各地的地方性立法囿于地方利益而忽视法制性原则;在地方性法规及地方规章之外,滥发规范性文件,滥用行政手段;对国家法律执行不力,下位法违背或架空上位求;引进外资立法方面具有盲目性,缺乏计划性、透明性、连续性在司法方面,表现为片面保护本地当事人,违背或滥用诉讼程序,各地法院适用地方性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情况增多,案件执行方面,地方保护主义严重,而部门保护主义是指申请执行人和被申请执行人都在本地,不存在地方利益不同的问题,但是双方分属不同部门,判决的执行牵涉部门的利益而执行双方所属的部门都为其自身尽力保护各自的利益不受影响。因此,相形之下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的存在严重影响了执行工作的进程。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出台后,执行工作的可操性加强,但仍有不足之处,因此,对于地主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这种维护手段我们应采取有力的措施给予进行制止:
(1)我们只有加强执行法律的立法工作,才能让全社会对执行工作有新的认识。
(2)健全和完善地方性的及社会管理的各项法律法规,规范社会管理和地方性的法律法规。
(3)加强对于地方执行工作的法律法规宣传。
(4)应交叉执行若有本地区的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未能执行或是有地方保护主义的且立案之后超过六个月未能执结的案件,可以办理委托外地法院协助开展执行工作,由此来创造良好的执行条件,更加地便于执行工作。
(二)部分被执行人规避法院的执行也是造成“执行难”的一个原因。
这种原因实际上是反映了市场主体信用观念和信用制度和相对缺失,很突出的表现就在于“赖帐逃债”不良的文化上。比如说,“骗一把,是一把”、“要钱没有,要命一条”、“欠债的是爷爷,讨债的是孙子”等民俗谚语,就是这种民间文化和社会道德的真实写照。对这种不良的文化和道德观念,社会批判的声音过于微弱,没有对其形成强大的舆论压力,使得尝到了甜头的人越发肆无忌惮。同时,我国市场经济的信用制度还不够健全,对经济交往中的种种欺诈行为制裁不力,对欠债不还者缺乏严厉的处罚措施,无形中纵容甚至助长了这种失衡观念和行为的滋长和蔓延。譬如说,对欠债不还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没有得力的责任追究制度,该升迁的照样升迁;企业欠债破产关闭后,对企业主没有实行相应的“行业禁入”和“信用死亡”规则,使得它们有机会换个地方另辟财路。这种观念上的落后和制度上的不健全,是“执行难”得以滋长的肥沃的社会土壤。要解决这个问题,有赖于社会道德风尚的不断纯化和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
在当前的执行实践中,那些被执行人为规避法院执行,逃避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主要表现在想法设法转移财产,或公款私存、公车私挂,或多开户头、隐匿存款,或搞一些假的财产证明等,制造无履行能力的假象,欺骗法院,最终达到规避执行的目的。
但是,在对待被执行人是否有意规避的问题上,我们应该认真加以识别,也就是要注意执行中的经济原则。在执行过程中,不排除有些情况下,确实是执行过程无论程序和方法都是合法的,甚至是无可挑剔的,但是社会效果极差。例如执行一案件引发了许多不安定因素,大批职工下岗,走向街头,游行示威,堵塞交通,甚至冲击政府、党委和法院。又如一个原本有希望继续发展的企业,因执行措施不当就陷入困境,增加了社会负担,结果原有的矛盾还未解决,又产生了新的更大的矛盾。因此,执行中不仅要依法办事,同时又必须兼顾社会效果,使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起来,并在执行工作中体现最大的社会效果,这是对执行工作提出的一个更高的要求。
(三)立法滞后方面的原因
执行立法滞后,有关方面的法律、法规不健全,也是造成执行难、难执行的主要原因。执行工作的整个过程必须依法进行,而现实的执行法律、法规却非常匮乏,而且分散、零乱的规定在各类审判程序的法规中,甚至有的相互抵触或冲突。在被执行人触犯了某些法律条款,需要对其采取拘留措施时,现行法规要求不能异地拘留。在某些人明显触犯刑律时,据以执行的法律、法规也不够细致完善。另外,各相邻间的法律法规也应该相互协调,相互补充,而现实的立法也不尽人意。如果《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法》对企业开户进行严格控制,就不会出现企业在银行有多个账户的情况。再就是,微机联网信息处理在利益的驱动下,银行与企业间相互串通,执行人员前来查询存款,银行将存款额转移或以“为储户保密”,或以“储户与账号不符”等为由拒查。这些现象,使执行工作受阻。
二、造成“执行难”的法院内部原因
(一)法院审理不兼顾执行而造成的“执行难”。
在司法实践中,审判与执行严重脱节,将造成执行困难。比如在立案和审判阶段采取保全措施不力,需要先予执行的而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没有及时采取,结果坐失执行良机。[4]
(二)法官的独立性不够
在中国司法独立原则受到很大限制,这是造成“执行难”的原因的一个重要的方面。表现在:
(1)在法院中,执行庭法官始终是以法院工作人员而不是以法官个人身份出现在执行程序中,他们对外代表法院履行职权,但却要受院方的控制,院方又常常受到行政机关的影响。
(2)法院内部运作机制存在的问题,直接导致了执行法官的不独立。由于案件层层审批,大量案件的执行由庭长、院长或审判委员会决定,案件执行的好坏不能与执行法官个人的责任联系,即使不能执行,也往往找不到负责任者。目前,随着人们对“执行难”的不满的呼声越来越高,法院执行工作的效率和成果越来越成为影响法院形象的障碍,而法院系统内现行的管理方式又加剧了法官责任心不强和执行工作的低效率,产生了整个社会对审判机关的“信任危机”。
(三)执行管理效率低下和执行程序缺乏监督造成的“执行难”
现行执行模式同审判模式一样,实行由承办个人负责到底的制度,个人执行不仅力量分散、效率低,影响到案件的执行质量,而且在大案、要案及群体性案件越来越多的形势下,个人对案件的处理显得势单力薄。同时,相对于审判程序而言,执行程序立法中有关当事人救济手段的内容较少。执行案件处理均由个人决定,任意性很大,案件执行的正确与否完全取决于执行人员的水平和素质,执行程序缺乏有效监督。这两个方面处理不好也会造成案件的“执行难”。
(四)有些法院的执行力量不足。
在实际工作中,有一些法院在思想认识上对执行工作仍然重视不够,在人财物方面对执行工作仍然倾斜不足。
(五)执行人员的业务素质不高和工作责任心不强造成的“执行难”。
在长期被一些地方法院的领导忽视和曲解中,相当一部分与水准相差甚远的人员以“帮助债权人要钱”的心态走进了执行队伍,这部分人搞执行工作搞过审判工作,对法律法规和有关司法解释学习不够、理解不透;有些执行人员工作严重不负责任,对当事人提供的信息和线索置若罔闻,工作拖拉,耽误了执行的最佳时机;有些执行人员不深入调查研究,不积极探索新的执行方式和方法,使得一些动动脑筋稍加变通即可执行的案件,被人为地当作“骨头案件”搁置起来,导致当事人的不满;还有些执行人员对当事人态度粗暴、蛮横、生硬,使当事人怀疑其有不轨执行或越法行为。总之,这部分执行人员的素质有待提高,工作作风有待改善。
(六)执行人员办“人情案”和“关系案”造成的“执行难”。
法院的极个别执行人员违反执行法律,办“人情案”和“关系案”,甚至接受吃请和贿赂。结果是,与申请执行人关系好的,就违法执行,肆意损害被执行人或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与被执行人关系好,就寻找借口,拖着不予执行,使申请执行人的权利得不到及时、有效实现。极个别执行人员的这些不廉洁行为,损害了人民法院公证司法的形象,造成了非常恶劣的社会影响。
另外,执行难的因素还有:由于前几年市场经济秩序不规范,致使有的责任分不清;少数企业法定代表人违法乱纪,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有的合资企业申报注册时就不符合法定条件;受宏观经济调控影响,有的企业效益下滑,濒临破产,缺乏偿还能力;有的企业法定代表人法律意识淡薄,法律观念不强。前两年,企业之间相互搞担保,当法院依法追究其连带责任时,认为国有企业是国家的,欠债也是国家的,自己不愿履行法律义务偿还债务,等等。
三、改革执行工作,解决“执行难”问题
(一)实行执行方式的改革
1.实行排期执行制
过去的执行方式的一种弊端,就是执行权力在执行程序和期限上缺乏制约,办理执行案件可快可慢也可拖,个人权力过大,执行管理失控,容易导致执行不公。因此,执行必须实行排期办案,并纳入全院的案件排期审理的管理系统。对准备执行强制执行、报结执行、延期执行,都应由法院统一制定排期制度,由立案庭负责执行排期的登记、汇总,并实施执行案件与审判案件流程相配套的全方位动态监控,加强管理。
2.要高度重视“开庭执行”的方式
所谓“开庭执行”就是对执行通知阶段没有自觉履行义务的执行案件通过传唤被执行人到庭,借鉴民事诉讼法程序,采用公开开庭的方式,在执行员的主持下,围绕实现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开展举证、质证,并当庭进行警示教育和调解,争取当庭执结或达成和解协议。对达不成协议的则根据庭上查明的被执行人财产当场裁定查封扣押或庭后强制执行,对开庭查无财产的案件则中止执行。开庭执行可以一案一开庭,也可以同类案件一起开庭,申请人在庭上负有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的责任,而被执行人负有如实提供财产和履行能力情况的义务.对在庭上辩称无能力履行的,但是后经调查发现被执行人隐瞒财产的要依照法律规定作出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开庭执行的好处在于有利于提高执行效率;有利于解决“暗箱”操作,便于内外的监督,实行执行公正。
3.实现公开督促执行制
对拒不履行债务者,制作限制高消费(购买高档轿车、高档住宅、家电设备及高消费娱乐等)的公告或通知书,凡查明违反者,以故意妨碍执行予以严厉处置。比如说建立安全交易信息查询系统,对执行中确认的已不具备必要的财产或经费,不能独立承担财产责任的经济主体,一律登记注册,输入本院信息网络系统,由法院向社会提供查询服务。这样,可以使其中有偿债能力而逃避履行债务者,迫于进网产生的信誉压力,及早履行债务而换取消掉登记
4.在异地执行中充分利用委托执行
委托执行有利的方面比较多。首先,委托执行有利于节约成本。在直接执行的情况下,法院的执行人员(有时需要当事人的陪同)要到外地去执行,这样势必造成大量地人力、物力、财力方面地浪费,而委托执行则有利于节约资金等。其次,委托执行有利于直接暴露并有效约束来自法院系统内的干扰和影响。在直接执行模式下,执行法院与当地法院是难以确立起基于法定程序而产生的协助关系。当地法院在表面可能超然置之度外,背后却可能设置障碍。而委托执行模式的优点就是把种种处于隐性状态的地方保护主义统统暴露在外,在这种情况下,地方保护主义必定有所收敛。再次,委托执行有利于排除来自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的干扰和影响,发生危及人身安全情况,执行人员往往处于孤立无援的境地,得不到及时有力的配合支持,案件执行最终只能无功而返。而委托当地法院执行,便于主动向执行地党委、人大汇报工作安排和具体方案,及时向政府和有关部门通报情况,督促相关部门依法办案,瓦解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保证案件执行顺利进行。最后,委托执行是当今世界民事执行的发展趋势。从世界各国立法来看,法院原则上只能在自己的辖区内进行强制执行,这已是各国民事执行发展的必然趋势。
随着市场经济的建立和逐步完善,网络化的商品流通经营格局的出现,必然造成跨地区民事纠纷的日益增加,异地执行的案件也会随之增多。我们应在这过程中充分利用委托执行。
(二)进一步加强和改善人民法院自身的工作,不断开创执行工作的新局面[5]
1.加强执行队伍的建设,提高执行人员的整体素质。结合国内外一些成功的经验和失败的教训,除了应加强执行法官的职业道德教育和培训外,还应建设一支既会运用司法裁判权,又会运用行政命令权;既要通晓程序法,又要了解实体法;既要熟知债权,又要深知物权;既要会做司法工作,又要会做社会工作的政治坚定、业务精良、作风过硬、纪律严明、公正清廉、训练有素的执行队伍。
2.广开思路,深入探索,创造新的执行方式和方法。我们要在工作中适应形势的发展,不断创新,改革以往“粗放式”执行中诸如“执行风暴”、“假日行动”,采取诸如“债转股”、“转让无形资产”“转让土地使用权”、“新闻暴光”、“公告执行”、“限制高消费”、“举报有奖”等一系列新的执行方式和方法,解决执行中的一些新问题。
3.妥善处理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方面的问题。在《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指出: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行政案件中作出的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裁定,由审理案件的审判庭负责执行。但我个人认为,财产保全的执行由执行机构来负责,应当说是将来发展的方向。有的法院在试行财产保全的执行由执行机构来负责,认为这种作法效果很好,一是便于协调保全执行和判决执行的关系,执行的时候便于了解案件前期采取措施的情况;二是由专门负责执行的人员处理具体保全实务,在采取的执行方法上,会比较扎实。据这样做的法院工作人员讲,其案件执行的结案率比不这样做的时候提高了。由审判庭负责保全的,往往只下一纸裁定,没有相应的手续跟上,经常达不到进行保全的效果,导致执行的时候对保全是否成立,是否有效产生很大争议。
4.坚决反对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我们要依靠各级领导干部自觉增强法律意识,树立依法办事的法制观念,不断强化大局意识;纪检监察部门加大对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行为的查处力度,坚决处理有关责任人员;公安、金融、工商、土地、房管和经济管理等部门,在法院执行工作中,要从全局利益和整个利益出发,积极支持,密切配合,不得从本位主义、自身利益出发,给法院设置障碍,故意刁难。逐步对法院管理体制进行改革,使法院在人、财、物的安排使用上与其职责相适应,从而促进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执行权。
(三)制定独立的强制执行法
执行工作的立法滞后,有关强制执行的法律、法规不健全,也是造成执行难的主要原因之一。行则无矩,使执行工作随意性很强;但如果法条不全,处理某些问题时,也会无法可依。我们现有的强制执行法规主要表现形式有三个: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对执行程序有专门规定,这是我国民事、经济案件执行最主要的法律内容。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的某些条款。三是宪法和单行法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有关的强制执行的内容。另外是最高人民法院对强制执行的司法解释,以及1998年6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法》的基础上,吸收各地经验制定通过了《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强制执行工作是我国司法建设工作的一项长期的战略性的任务,随着改革开放的发展,市场经济的繁荣,审判、执行实践的不断深入,新问题、新情况的不断产生,执行人员深感立法的不足。
当前,在我国把执行程序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分离出来,单独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执行法的条件已趋成熟。其表现在:第一,执行难的问题十分突出,一些债务人利用执行法规不健全的漏洞,逃避执行。执行立法滞后的现象已明显暴露。司法实践要求立法跟上已成燃眉之急。第二,我国法制工作的开展,立法技术的成熟,以及民事、经济、行政法律的逐步出台,法律的综合作用将更充分发挥出来。民事权益的确认和实现的法规应同步发展,强制执行法的制定也应作为法制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提到议事日程上来。第三,世界各国的立法模式已昭示了强制执行立法的趋势。如日本、奥地利、比利时等国采取了制定强制执行法的体例。制定独立的强制执行法,吸纳更具体、更确实、更充分的内容,以适应日趋复杂的执行工作的需要的观念已在许多国家形成共识。
(四)执行机构的设置要充分保证执行工作的开展
解决执行难的问题要进行执行机构的改革。执行机构的改革首先要解决执行权由哪一机关行使的问题。
目前我国的主流是建立执行局比较符合实际情况。这个“执行局”是执行机构的两个或三个部门合在一起构成完整的执行机构,是在至少有两个并列于审判庭级别的部门组成的条件作出的设置。执行局的这种设置模式符合强制执行权具有司法权和行政权双重性的理论。从执行局设在法院看,体现了司法权,从执行局中有执行裁判庭看,也体现了司法权;从执行局区别于审判庭看,体现了行政权,从执行局有执行工作部看,又体现了行政权。因此,执行局下设机构的设置要有利于分别行使司法裁判权和行政实施权。
参考文献:
[1]、胡锡庆主编:《诉讼法学专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4月第一版,第487页。
[2]、《“执行难”与民事执行制度的立法完善-----关于制定强制执行法和执行体制改革若干问题的思考》,下载于北大法律信息网。
[3]、胡锡庆主编:《诉讼法学专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4月第一版,第489页。
关键词: 地下矿山;安全;方法
中图分类号:TD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4311(2012)19-0103-02
0 引言
我国作为一个矿山业大国,目前有大小矿山约12万个,其中,煤矿有2万多个,金属和非金属矿约有10万个,矿山的从业人员超过一千多万人,矿山行业每年的经济收入在国民生产总值当中占非常大的比例。
一直以来,地下矿山安全都是个突出的问题,它不但影响整个行业的发展,更制约着我国国民经济的健康有序发展,同时关系到们国家和个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
地下矿山的安全生产问题不是一般问题。一旦发生特大或重大安全事故,往往会造成群死群伤这样的严重情况,会造成非常重大的财产损失,会对个人生活造成严重的损害,会给企业带来沉重的打击,甚至还有可能引发很多社会问题。地下矿山生产事关重大,所以,我们必须重视矿山安全工作,切实做好矿山行业有关问题的探讨与研究。
1 地下矿山事故的危害
地下矿山一旦发生事故,后果一般都很严重。事故危及人的生命,造成财产损失,影响社会和谐,危害巨大。
1.1 危及人的生命 我国一向提倡以人为本,人的生命高于一切。矿山事故频发,对矿山行业的从业人员的生命造成巨大威胁。仅以2011年10-11月份的几起事故为例:
2011年10月4日,贵州荔波县立化镇安平煤矿发生煤与瓦斯突出事故,共造成17人遇难。
2011年11月10日,云南省云南省师宗县私庄煤矿发生一起瓦斯爆炸事故,造成35人死亡。
2011年11月16日,湖北省宜昌市冷家湾煤矿发生一起瓦斯爆炸事故,共造成6名矿工遇难。
这一起起血淋淋的事故令人触目惊心。地下矿山安全事故对人的生命安全危害太巨大了。我们一定要保护矿山从业人员的生命安全,使矿山行业不要被人畏之如虎。
1.2 造成财产的损害 矿山安全事故除了对人造成巨大危害外,对个人,国家的财产损害也是相当严重。极大的破坏了我国社会主义经济发展的正常运行。以近几年的几起事故为例:
2000年9月27日,贵州省木冲沟煤矿四采区发生一起瓦斯爆炸,事故直接经济损失达1227万元。
2003年3月22日,山西省孝义市孟南庄煤矿有限公司北采区发生一起特大瓦斯煤尘爆炸事故,直接经济损失1035万元。
2008年8月7日,广东省梅州市兴宁市大兴煤矿发生特别重大透水事故,直接经济损失4725万元。
从上边的案例可以看出,矿山事故无小事。一旦发生事故,极有可能造成财产极大的破坏,对社会财富破坏极大。
1.3 影响社会的和谐 矿难的发生不仅仅带来是人的生命的代价以及国家财富的损失,它对社会的和谐稳定也构成影响。层出不穷的矿难带来的人心慌乱,以及引发的与对政府相关部门的不信任感,影响到了我们整个社会的和谐发展。
往个体说,矿山事故造成了个体的生命消逝,给其背后家庭留下了无尽伤痛。对家庭的伤害是巨大的,长期的。从整体看,矿难给国家也带来了巨大的损失,破坏了国家的采煤系统,造成今后开采上的困难。这种长期的阵痛给我们整个社会带来许多不安定的因素,影响了我国的和谐发展。
从以上三个方面来分析,我们可以看到,矿难夺走了人的生命,造成了财产的损失,造成了坏的社会影响,给我们带来了十分巨大的危害。我们一定要做到预防矿难,减少矿难,减轻矿难的伤害程度,使人的人命能得到保护,国家财富能得以保全,社会能够和谐健康发展。
2 严峻的安全形势下采取的应对安全方法措施
矿山事故的频发及其巨大的危害性决定了必须尽快完善地下矿山行业相关管理的体系和机制建设。矿山企业,政府相关监督管理部门必须建立健全地下矿山行业责任制、完善应急救援体系、健全综合性的危机管理协调部门和完善相关法律体系建设,加强投入保障,强化技术和现场管理,提高员工素质等措施。
2.1 政府对地下矿山事故频发的对策措施
2.1.1 加强煤矿管理中领导机构的建设 加强地下矿山行业危机管理中领导机构的建设,提高领导机构的创新能力。领导机构是管理的核心,对如何应对事故做出决策。目前我国大部分地下矿山企业预防应对矿山事故还停留在依靠工作经验,开会讨论决定事故预防的对策措施。对比较新的一些决策方法如:对策学,规划学,系统分析,运筹学等技术方法运用极少,影响决策的可靠度。因此,国家要提高地下矿山管理中领导机构的决策能力。
一、总体目标
提高素质,创造一个廉洁高效的政务环境和安居乐业的生活环境,为我县创建省级卫生县城成功努力做好部门工作。
二、创建范围
1、原综合楼:四冲街10号。
2、新办公楼责任区:路劳动保障大楼11楼
三、创建任务
1、按时清扫,随时留意,确保车行道及人行道平整、洁净,无坑洼、积水,无垃圾等废弃物。
2、积极做工作,确保无占道经营,无违章作业,无乱堆放物品,无乱挂乱晒现象。
3、办公楼内全面实行垃圾袋装化,不可出现垃圾乱扔乱倒现象。
4、建筑物外墙整洁,屋顶无乱堆乱放、违章搭建现象,无吊挂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
5、楼道干净整洁,无堆放杂物,门窗洁净无破损,排水畅通无堵塞无积水,无垃圾广告,管线整齐有序。
6、关注并解决好群众反映的热点、难点问题。
7、执法检查、日常办公仪表整洁、语言文明,对药品销售、使用单位加强整治力度。
8、坚持以人为本,全方位做好“创卫”活动的宣传发动工作,激发广大市民的主动参与意识和主人翁意识。
9、广泛开展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教育和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教育,广泛组织学习《市民守则》和“二十字”公民基本道德规范,强化社会文明道德意识。
10、广泛开展“告别陋习,树立新风”活动,抓好文明创建。
11、开展全民健康教育和全民健身活动,设立文明卫生知识宣传栏。
12、进一步推进“创六型机关,做人民健康的忠诚守卫者”建设。
13、建立对各股室的奖罚机制,完善工作制度、检查制度等,将“创卫”工作纳入年终目标考评。
14、加强对“创卫”工作的督查,实行每周一检查一通报,半月一调度的工作机制。
15、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严厉打击各种偷盗及违法犯罪行为,确保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确保各项公共设施完好无损。
16、及时向县“创卫办“报送我局“创卫”工作成效、动态。
四、工作步骤
“创卫”工作分为四个阶段。
1、宣传发动阶段(2012年3月—2012年4月)
主要任务为:制定“创卫”工作计划和实施方案、成立“创卫”领导机构和工作机构、召开单位动员会分解工作任务和职责。
2、基础工作阶段(2012年4月—2012年6月)
主要任务为:参与全县全面实施的净化、硬化、绿化、亮化、美化、便民、爱卫、素质、畅通、保障十大工程。
3、攻坚工作阶段(2012年6月—2012年6月)
主要任务为:完善十大工程,做好各项整治活动的补课工作,以及卫生整治保持工作
4、申请验收阶段(2012年6月—2012年12月)
主要任务为:接受省、市、县验收组的明查暗访,确保全县按时验收,申创成功。
五、工作措施
1、广泛宣传,全民动员
广泛利用宣传阵地,强劲造势,要组织骨干力量,运用各种宣传渠道,设立专栏、专题,开展宣传工作。大力宣传创建卫生县城的重大意义、目标要求、方法步骤的主要措施,大力宣传“创卫”工作中涌现出的先进典型和经验。
2、加强领导,落实责任
成立创建省卫生县城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集中人员办公,负责“创卫“工作的具体组织协调、督促检查和资料整理。联系领导:,联系人:。
3、强化督查,严格奖惩
为使“创卫”各项工作落到实处,确保“创卫”活动顺利开展,必须严肃工作纪律,严格兑现奖惩措施。对工作扎实、成效显著的,予以表彰和奖励;对未按期完成任务的,予以通报批评;对工作不力,进展缓慢,影响全县“创卫”工作大局的,追究直接责任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