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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的小常识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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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的小常识

第1篇:法律的小常识范文

关键词:劳动合同 试用期 法律效力 部分无效

中图分类号:DF41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914(2011)01-091-02

试用期限之长短乃为劳动合同试用期制度之核心内容。如何规定试用期限的长短,是劳动立法上的一个难题,也是学术界热议的一个话题。因为“试用期并不仅仅是一个期限,而是涉及到了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权利义务的差别”{1},实际上,也是劳资双方利益相争的一种博弈。在博弈过程中,用人单位为尽可能地使用试用期内的劳动力,以达到最大程度地降低用工成本,总会想方设法地延长试用期的期限。甚至不顾法律规定,利用己方之强势地位,与劳动者签订超长期限的试用期。而对超长试用期之法律效力的认定,我国劳动法律规定不太明确,学术界观点也不一致。笔者结合我国法律相关规定,谈谈自己的看法,以期对立法完善有所帮助。

一、超长试用期概述

超长试用期是指劳动合同当事人所约定的试用期限超过了法律规定的相应的最高限。超长试用期往往是用人单位利用其强势地位,单方提出的,劳动者出于对法律知识的欠缺或者出于就业压力而无奈接受。超长试用期具有如下特点:

1.形式上的合意性。从形式上看,超长试用期乃出于当事人双方之合意,但其实质上对于劳动者来说,意思表示并非劳动者之内心真实意愿。因为在一个劳资力量严重失衡的状态下,对用人单位提出的一些无理的甚至违法的要求,劳动者出于不失去劳动机会之考虑,即使内心不情愿,最终也只能够容忍接受。在此情况下,便会委曲求全地与用人单位达成所谓的“合意”。

2.期限的违法性。超长试用期,顾名思义,其约定的试用期限超过了法律规定的界限,因而,其具有明显的违法性。对此,当属无疑。对于试用期限的长短,各国劳动立法均有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19条第1款依劳动合同期限为依据对试用期限也做了明确规定。我国劳动合同当事人约定的试用期限只能在相应的档次内约定,而不得超过该档次之最高限制。

3.目的上的投机性。超长试用期的出现,其背后原因多是由于用人单位为降低用工成本,提高劳动效益,置法律规定于不顾,而向劳动者提出的单方意思表示。况且,此约定也在劳动者能够容忍程度之内。于是,超长试用期便以牺牲劳动者之合法权益为代价,被用人单位冠之以“合意”之名。

二、对超长试用期法律效力认定的争议

我国《劳动合同法》依劳动合同期限为依据,对试用期限的范围作出明确规定。该法第19条第1款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显然,劳动合同当事人在约定试用期限时,均应以此规定为限。凡超过法定最高限而约定的试用期限(即超长试用期),当属无效。但其应是全部无效,还是部分无效?学术界看法不一。

1.全部无效说。该说认为设定超长试用期的行为无效,即整个试用期约定条款全部无效{2}。以此观点,超长试用期被确认无效后,则其所依附的劳动合同即被视为没有约定试用期,已经履行的期限视为劳动合同期限,用人单位须按照劳动合同所约定的标准支付给劳动者相应的报酬。

据笔者归纳,全部无效说的产生主要基于两个方面:其一,是《劳动合同法》第19条第1款之规定。该款使用“不得”之严格限制性词语规定了相应试用期的最高限。该规定为强制性法律规范。这就很容易给人一种误解,即任何人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违反该规范,一旦约定的试用期超过法定最高限当属违法,必然导致整个试用期约定行为全部无效。其二,是主观上对处于强势地位的用人单位的痛恨和对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的同情。既然超长试用期是用人单位出于己方私利而违法设定,则必须从根本上予以否定,彻底排除其法律效力。唯此,才能给利益受到侵害的劳动者以最大程度的精神慰藉和经济补偿。

2.部分无效说。持该观点者认为,超长试用期应属部分无效,即超过法律规定部分的期限无效{3}。其从各地方法规的规定、意思自治原则以及对当事人之利益衡量出发,分析了部分无效之必要。以此说,超长试用期之超过法律规定部分的期限无效,符合法律规定范围以内的期限仍应认定为有效。对于超过规定的期限,以各地立法实践看,有两种解决办法:(1)劳动者可以要求变更劳动合同期限,使劳动合同期限与试用期长短相契合。(2)按照非试用期标准支付劳动报酬。

三、超长试用期应当认定部分无效

笔者认为,对超长试用期效力的理解,要具有全面的视野,既要依据明确的法律规范,又要考虑基本法理;既要顺应劳动合同法的立法宗旨,又要兼顾到对当事人的公平。否则,分析理解结果可能是有局限的,是片面的。笔者认为,超长试用期应当认定为部分无效。主要基于以下理由:

1.更大程度地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劳动合同尽管基于倾斜保护劳动者的考虑,对其施加了诸多的公法监督和干预,但是,从根本上说,它还是“合同法”,还是以私法属性为主。因此,我们应该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对于他们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而订立的试用期条款,应尽量维护其有效性{4}。因此,对于超长试用期中未超出法律规定部分,其具备试用期成立的全部要件,其法律效力应当予以肯定。

2.合乎《劳动合同法》之立法宗旨。我国《劳动合同法》的立法宗旨主要包括对劳动者利益的倾斜保护以及促进和谐稳定劳动关系的构建和发展。部分无效说能够更好地体现这个立法宗旨。首先,部分无效说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护更加有利。全部无效说从根本上否定超长试用期条款的法律效力,使得劳动合同没有了试用期,导致劳动者未经试用而直接进入稳定的劳动关系。其本意是出于对劳动者的保护。但其结果也必然导致劳动者失去试用期劳动合同解除权,当劳动者发现用人单位的工作岗位、劳动报酬、发展环境等不适合自己时,无法行使自由的试用期劳动合同解除权,而只能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这就必须要承当相应的法律责任。这样看来,全部无效说是好心办了坏事,反而不利于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护。而部分无效说使试用期约定的合法部分得以保留,劳动者仍然享有试用期间的劳动合同解除权,相比之下,部分无效说对劳动者更为有利。其次,部分无效说有利于劳动关系的维持。假若从根本上否定超长试用期条款的法律效力,使得劳动合同没有试用期,用人单位惮于用工风险,则会千方百计地及早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从而导致劳动关系的终止,也使劳动者又处于失业的状态,这不利于和谐稳定劳动关系的构建和发展。部分无效说因保留了合法的试用期部分,使得当事人双方仍然有一个相互考察了解的过程,更加有利于该劳动合同的持续和稳定。

3.《劳动合同法》第83条之规定。我国劳动法律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超长试用期为部分无效,但在个别法律条文中已经隐含了超长试用期当为部分无效之意思。这主要体现于《劳动合同法》第83条的规定。该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从此规定分析:(1)超长试用期应属于“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具体情形之一,这一点当无疑问。(2)从“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表述来看,其明显承认未超出法定范围的试用期部分的法律效力。否则,用人单位为何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标准,且按照“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支付劳动者赔偿金呢?显然,《劳动合同法》第83条对第19条起到了补充作用,对超长试用期效力的理解应兼顾上述两条的规定,而不能单从第19条规定来推理。

4.地方立法实践。各地关于劳动合同的地方性法规几乎都采用了部分无效说。特别是《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对此给予明确的规定。其第14条第3款规定:劳动合同约定的试用期超过规定期限的,超过规定期限的部分无效。《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超长试用期为部分无效,但从其对超长试用期的救济措施来看,是肯定超过规定期限的部分无效。其第17条规定:“劳动合同的试用期超过本规定第16条规定期限的,劳动者可以要求变更相应的劳动合同期限,或者要求用人单位对超过的期限,按照非试用期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变更劳动合同期限,或者按照非试用期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诸如此类,《辽宁省劳动合同规定》等也均有规定。各地法规普遍肯定部分无效说的立法事实,说明在实践中,认定超长试用期为部分无效具有积极的意义。

四、完善立法的建议

笔者建议,劳动合同法应进一步明确超长试用期条款为部分无效。因为劳动法律毕竟是一部应用性很强的基本法律,其对涉及到劳动关系当事人权利与义务的问题,应该有明确和完备的规定。虽然《劳动合同法》第83条隐含了超长试用期应为部分无效的意思,但由于该法缺少对超长试用期效力问题明确规定的条文,导致实践中在对超长试用期的效力问题的认定上出现分歧。笔者认为应当加以补充和完善。其具体办法,可以在《劳动合同法》第19条第1款增加:“当事人约定的试用期超过最高限制的,超过部分无效。劳动者可以要求变更相应的劳动合同期限,或者要求用人单位对超过的期限,按照非试用期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变更劳动合同期限,或者按照非试用期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这样,不但明确了超长试用期的效力,而且又规定了超长试用期的救济措施。其意义体现在既保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又可以使劳动关系得以维持,同时,也给裁判机关处理此类纠纷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

注释:

{1}{3}{4}林嘉.劳动合同法热点问题讲座.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7071.72页

{2}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劳动法审判实务与典型案例评析.中国检察出版社2005年版,第44页

第2篇:法律的小常识范文

一、当前农民旅游市场的问题

市场认识不足。要搞活市场、做大市场,商品的多样性与买方市场的广泛性是不容忽视的,旅游市场同样如此。就目前状况而言,无论是旅游服务市场本身,还是由此所带动的商品市场,其买方主要是城镇居民,农民只是充当边缘角色,针对农民旅游市场的服务极少,严重的阻碍了市场的发展。

产品单一,品种缺乏。目前,旅游企业大都盯住收益高的入境游、出境游等高端旅游产品,大力宣传度假游、森林游、生态游、科考游、商务游、修学游等新兴旅游产品,很少顾及低端旅游产品。农民旅游产品有效供应严重不足,配套服务匮乏,极大地制约了农民旅游。

价格定位矛盾。由于历史的原因,我国农民长期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经济发展水平较低。据中国旅游年鉴资料,200―300元的人均旅游消费将构成近年农民旅游消费的主流,如此消费水平仅为城市居民人均旅游消费的35% 。虽然有些农民富裕了,但农民旅游一般还是能省的钱尽量省,这样就对旅游企业来讲利润率偏低,这就形成了市场潜力大和企业利润率低的矛盾。同时,各地区逐渐意识到农民旅游市场这块“大蛋糕”并纷纷加入到开发农民旅游市场的行列,地区间的竞争加剧。此外,旅游景区景点竞相涨价特别是知名度高、景色优美或历史文化价值高的景区(点)、油价上涨导致的交通成本上升,价格偏高。

宣传途径单薄。目前,农民旅游在出游方式、地点的选择上存在一定的盲目性,大部分是通过亲友介绍或自行出游,特别是随着农村居民文化水平的提高,这一不足显得更为突出。

促销力度薄弱。目前农村严重缺乏专门的旅游服务机构,即使有的农民朋友有出外旅游的想法,想要咨询了解详细情况,也没法得到及时的答复和解决,而同时旅行社企业又通常将促销的重点放在城区,忽视了向农村市场的延伸,形成了促销的“三无地带”。

二、开发农民旅游市场的营销策略

市场策略。旅游企业应对农民旅游市场细分,确定好目标市场和目标顾客。农民旅游市场可细分为农村青年、先富的个体户、专业户、乡镇企业职员和农村老年人、农村妇女等市场。旅游企业应重点对沿海、沿江农村等经济活跃地区先行开发,并作好市场渗透计划,再影响其他群体;还应对主要客源及其旅游目的、消费行为特征、消费偏好及客源流向等进行深入了解,系统地搜集与农民旅游需求相关的信息,制定出切实可行的产品策略、价格策略、促销策略和渠道策略。

产品策略。设计适合农民的旅游商品。在设计旅游商品时要选好项目定位.开发以下适销对路的旅游商品:①都市风光游。农村居民喜好热闹.因此在选择旅游目的地时多选择省内着名景点、着名大城市等.旅游经营者在旅游开发中可以设计像都市风光游、市内一日游、集市购物游等旅游项目。②农村学生求知游。学生市场在农村具有很大的市场开发空间.可利用寒暑假组织农村学生到着名中学、着名高校进行参观学习,激发他们的学习兴趣。对于优秀学生可奖励他们到着名学府进行“体验式”学习。③其他欢乐蜜月游、中小城镇建设模式考察游等都可以考虑。④农业科技旅游。农业科技旅游包括生态农业游、科普游等生态农业游是指农民到其他比较富裕的农村旅游。同时学习如何选种、耕种、施肥怎样可以更环保、更高效、更科学。而科普游则推出科技农业园 农业博物馆等项目,把旅游与学习生产技能、科技知识结合起来,吸引农民的注意力,从而激发他们到这些地方旅游的欲望。如农民旅游节.是把农村商贸洽谈、娱乐、趣味体育竞赛融于一体,既放松了心情又交流了农耕经验、购置了化肥甚至预定农耕机械等。免费论文参考网。⑤农民淡季旅游。由于农作物生长的自然规律,农民的大部分闲暇时间集中在冬季而冬季又恰是旅游淡季,旅行社人员闲置,饭店的客房出租率比较低.旅游景点比较冷清。此时农民正处于冬闲时节,因此农民可以在这段时间出去旅游,旅行社可以利用这一机会.适时出售旅游组合产品并适当降价销售来吸引农民。

固有的观念在短时间内是难以改变的,所以旅行社企业还是应该开发质优价廉农村旅游产品,来最大限度的吸引农民旅游。农民旅游还是选择大众化接待设施,降低旅游产品成本,必要时可为农民提供优惠措施,如季节折扣、适当降低门票价格等,从心理上使农民愿意关注旅游产品,使其出游愿望变为现实。旅游淡季时,可降低对团队人数要求,以吸引收入水平较低又有闲暇时间的农民旅游。

第3篇:法律的小常识范文

一、课程教学现状

在目前高校教学环节中,基本上主要以课堂理论教学为主导,甚至有些学校在课程设置当中,把旅游市场营销全部设置为理论教学,我认为,这是十分不妥当的。从学生的学习习惯来讲,理论教学可能还是比较适合,但是就高职学生来说课程实践教学应该被提到一个相对较紧迫的一个事情上来,毕竟实践教学对学生职业能力的培养具有重要的促进作用。在我院关于提高学生实践操作能力的要求下,进行《旅游市场营销》课程实践教学改革的探索。

目前高职院校旅游市场营销课程教学环节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1.缺乏与高等职业教育相适应的教学理念

旅游市场营销作为本学院特色专业旅游管理专业的核心课程之一是课程学习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但长期以来一直由于实践教学环节中缺乏实训操作条件,而导致在课程教学中,多讲纯理论知识,少安排实践教学,即使安排了,也仅安排类似参观之类的象征性活动,其结果是培养的学生,只懂理论,不懂实践操作,更不会从事具体的营销实践活动,基本上无法达到让学生既懂理论又会操作的目标,最终导致课程学习达不到教学目的。

2.学生对课程内容缺乏了解,缺乏参与,不感兴趣

目前看,在国内应试教育体制下的学生,普遍都是理论知识养大的,学习理论知识得心应手,但提到实践操作就敬而远之了,这主要是因为在受教育过程中没有参与过实践课程的操作学习,而且学生也缺乏对实践操作课程的认识和了解,就一味的以为难,排斥,不感兴趣,这都造成了实践教学环节的重重困难。

3.缺乏适应学生创新能力培养的有效途径

高职院校的旅游市场营销课程教学,受传统影响比较大,课程教学设置当中重知识,轻能力,对学生创新实践能力的培养重视也不够。而且在课程的实践操作培训中会出现操作方法的选择与学生的适应性之间的差距,导致无法实施。

二、课程改革思路

在总结了目前的教学现状之后,我们都看到了旅游市场营销课程改革的必要性和紧迫性。作为一名高职教师,我提出了以下几种方法,希望在课程实践教学环节进行实践操作的应用。

(一)案例分析法。案例教学是一种有效的教学方法,它能够激发学生的求知欲、培养其创新思维并能增强学生的实践能力。旅游市场营销学是一门实践性和应用性很强的课程,在高职旅游市场营销教学中通过合理地选择案例,使学生积极缜密地对案例进行分析并根据分析结果确定市场营销策略,有利于提高教学质量并获得良好的教学效果。在案例分析法的应用中,采用分组讨论,积极发言的方法,调动学生的学习积极性。

(二)互动教学法。互动式教学是现今教育方式中的民主化在教学方法实践改革方面的重要体现。 在教学方式的运用上,传统教学往往是教师满堂灌,而互动式教学中强调师生与学生互相之间互换位置;在师生关系上,互动式教学也区别于传统的教学方式、教学关系,不再是单向的,而是多向互动的;学生在教学活动中从之前的单纯接受者的角色转变为在学习过程中积极主动的主体,从“要我学”到“我愿学”,从被动接受式学习改变为主动探究式学习,激发学生的学习欲望,提升学生的学习兴趣,培养学生产生新认识、新思想和创新事物的创新能力。让学生站上讲台,体会教学与听课的区别,调动学生学习积极性。

(三)实地调研法。实地调研法不仅是在实践教学环节我们大力推广的一种方法,让学生通过实地调查掌握资料与信息,同时,实地调研法也是大多数企业在实际操作中使用的一种方法,所以,可以说,这样一种方法的实践操作对于学生以后走上工作岗位都是有着一定实践意义的。通过这种方法的使用,希望达到让学生能够充分掌握操作步骤与程序,并且可以独立操作的目的。让学生们走出教室,自己动手,增强操作能力。

三、课程改革成果

通过以上三种方法在课堂实践操作方面的应用,现总结成果如下:

(一)加快促进教学课程设置环节的改革。通过课程的实践教学,作为教师,在课堂授课过程中加入新的诸如案例讨论,互动教学等新晋环节,对于丰富教学手段有着很大的帮助,也通过良好的效果,说明这种方法的优越性,进而融入课程设计环节,丰富了教学方式方法。

(二)进一步提高学生的学习兴趣。通过这一个学期的实际操作,作为教师,最大的感受莫过于学生的积极性得到了充分的提高,发挥出极大地能动性和主动性,在这一点上是我作为教师感受颇深的。在以往的理论授课环节,学生上课开小差,玩手机,看课外书比比皆是,但在这学期的实践课程环节,尤其是互动教学和实地调研,我们发现学生及其主动,比如,在互动教学环节,能够结合书本知识进行拓展,发挥,并且表现出了很浓厚的兴趣。再比如,案例分析环节,我们一改往日的我问你答得方式,让学生分组讨论,再加入辩论,这都有效的提高了学生自己动手的兴趣。实地考察就更不用说了,一个个跃跃欲试,这都是我们在理论教学环节看不到的。

(三)丰富了教学手段。通过这次的课程实践操作,为我们的教学环节丰富教学手段,开辟新的教学方法,丰富课堂趣味性都起到了一定的作用。本身由于学校在实践操作基地设备配置方面有,所欠缺,那么通过在校园内外寻找一些更为灵活的方式,解决课程中无法实践的遗憾,这些方法都是作为我们的探讨,希望在以后的教学环节中加以利用。

四、结论

第4篇:法律的小常识范文

[关键词]反倾销;非市场经济;替代

[作者简介]刘利平,盐城师范学院经济法政学院教师,法律硕士,江苏盐城224051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2728(2008)06―0100―03

一、非市场经济在反倾销中的国内法依据

按照美国《1930年关税法》第771节(18)段以及美国《1974年贸易法》的相关规定,所谓非市场经济国家,是指由商务部确定的那些不按成本和价格结构的市场原则运作,商品在该国的销售不能反映其公平价值的国家。通常情况下,商务部在确定非市场经济国家时所考虑的因素包括:第一。货币与其他国家货币的可兑换程度;第二,企业与劳工通过自由谈判确定工资率的程度;第三,外国公司举办合营企业或进行其他投资被允许的程度;第四,政府对生产资料所有或控制的程度;第五,政府对资源配置以及对企业价格、产量决定权的控制程度;第六,商务部认为适当的其他因素。

尽管从形式上看,美国的上述规定具有一定的客观性,但是,由于认为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国内销售价格是被扭曲的,不能反映产品的正常价值,因而在反倾销的过程中通常采用一个“替代国”的类似产品的价格作为正常价值。不过,其正常价值有时也采取生产要素价值方法来确定。然而,从实质上看,生产要素价值方法并没有脱离传统替代国制度的窠臼,只不过是改用替代国价格给非市场经济国家产品的生产要素分别定价而已。虽然美国反倾销实践中强调在例外情况下,也就是商务部发现现有材料不足以用来依生产要素方法确定正常价值时,可以用一个或多个市场经济国家的可比产品。在其他国家包括美国的销售价格来确定正常价值。但是,作为生产要素价值方法例外的市场取向产业测试法(以下称MOI)在实践中往往只是走过场而已。更为主要的是,美国商务部并未将MOI测试编入其反倾销细则。另外,美国商务部在反倾销实践中采用的数量限制协议中止反倾销调查,以及单独税率测试等方面,对非市场经济国家的要求要比对市场经济国家要求严格得多。

欧共体于1968年制定的802/68号条例是其第一部反倾销法,其后的2176/84号条例、1761/87号条、2193/92号条例、3283/94号条例、384/96号条例、905/99号条例以及最近的461/2004号条例对反倾销法的内容有了新的发展。按照欧盟的反倾销法的规定,在进行反倾销确定正常价值时,首先必须确定出口国是否为市场经济国家。与美国确立的衡量非市场经济国家的标准不同,欧盟对非市场经济国家采取列举的办法。凡被列举为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出口国,欧委会就会认为其国内价格不能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可靠依据,而会采取其他的办法。

从欧盟1998年第905/99号条例第2条第7款涉及中国的有关反倾销法的补充规定中看,生产商只有在满足了下列条件时,方可被认为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开展经营活动:第一,受调查的企业在决定价格、成本和投入,比如原材料、技术和劳动力成本、产出销售和投资实施按照市场供求情况来作出决定,并且在决定过程中不存在任何重要的政府的干预,而且主要的投入成本反映了市场价值;第二,受调查的企业具有清楚的基本会计记录,该记录是根据国际会计标准独立审计的,且使用于所有的目的;第三,受调查企业的生产成本和财务状况,特别是与财产折旧、其他的抵消、货物贸易和债务偿还有关的情况,不受此前实施的非市场经济体制的扭曲;第四,有关的企业适用破产和财产法律,这些法律可以保证企业经营的确定性和稳定性;第五,汇率是按照市场汇率确定的。

欧美对待非市场经济国家问题的反倾销立法及其实践几乎成为其他国家的样板,不少国家纷纷效法,在其国内立法中对非市场经济国家问题作出规定。例如,加拿大《特别进口措施法》界定的非市场经济国家标准是:(1)该国政府垄断或大体上垄断该国的出口贸易;(2)国内价格大体上由该国政府确定,并且有充足的理由相信这种价格与在竞争性市场中形成的价格有很大的不同。澳大利亚、日本的规定与此相类似,都比较原则。

二、非市场经济在反倾销中的国际法依据

非市场经济在反倾销中的国际法依据主要见之于《GATrl947》《WTO反倾销协议》以及《中国入世议定书》等相关文件中。从历史上看,由于认为“GATr是由市场经济创造,并为之服务的”,1947年GATr第6条也因此在非市场经济问题方面留下空白。肯尼迪回合与东京回合谈判结束,GATY及其反倾销协议更为明确地提出了非市场经济问题,1979年《关于解释和适用关贸总协定第5条、第16条和第23条的协议》第15条还规定了其产品正常价值的确定方法。乌拉圭回合谈判之后,GATrl994第6条和《WTO反倾销协议》(以下际ADA)在非市场经济问题上沿袭了GATr的规定。在中国入世谈判及其结果性文件中,这个问题又有了突破性发展。

从内容上看,ADA第2.2条规定:“如在出口国国内市场的正常贸易过程中不存在该同类产品的销售,或由于出口国国内市场的特殊市场情况销售量较低,不允许对此类销售进行适当比较,则倾销幅度应通过比较同类产品出口至一适当第三国的可比价格确定,只要该价格具有代表性,或通过比较原产国的生产成本加合理金额的管理、销售和一般费用及利润确定。”该条款指出“不存在正常贸易过程销售”和“特定的市场条件”可导致“不允许恰当比较”,此种表述实质上涵盖了“国家贸易国家倾销”,从而将非市场经济问题事实上纳入反倾销协议。

从方法上看,ADA相关条款仍然采取不禁止的事实授权做法,因为GATrl994第6条和1994年反倾销协议并未划定“非市场经济国家”和指明对其调查的具体方法,WTO各成员方方有权自主确定“非市场经济国家”,并由反倾销当局在实践中采用特定的调查方法。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尽管允许各国对非市场经济国家反倾销时采用替代国价格,但附加了明确的限制条件,即第三国必须是适当的,第三国的可比价格必须具有代表性,而且,按各成员在采取WTO反倾销协议第2条第2款行动时必须符合ADA第2.7条的规定,即“不损害GATrl994附件1中对第6条第1款的第2项补充规定”。

对于中国而言,《中国入世议定书》对非市场经济问题的突破在于,《议定书》第15条关于“确定补贴和倾销时的价格可比性”的规定中明确规定了在中国人世后的15年内,其他成员方可以对中国出口产品采用替代国价格来确定倾销的存在和幅度。按照《中国入世议定书》第15条的要求,

在反倾销问题上,中国除了要遵守《GATr1947》第6条、《WTO反倾销协定》外,还必须遵守《议定书》第15条的特殊规定。即该条第(a)、(c)、(d)项涉及反倾销的规则,这些规则的实质在于中国入世后的15年内WTO其他成员将中国视为非市场经济国家符合国际法。

三、非市场经济在反倾销中法律依据的启示

从非市场经济在反倾销中的国内法律依据与国际法律依据间的关系看,由于GATr/WTO框架下事实上建立了反倾销中的替代国制度,使得欧美等国的国内反倾销立法对待非市场经济国家问题有了国际法依据,由于GATr/WTO都未对非市场经济国家作出明确界定,这又为欧美等国对待非市场经济问题留足了国内立法的空间。对于中国而言,由于《中国入世议定书》是WTO体系下的国际法律,其中的非市场经济条款就成了其他WTO成员视中国为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国际法依据。概括地讲,非市场经济在反倾销中的法律依据的历程和实质给我们的启示主要有:

第一,反倾销一直是西方国家常用的一个贸易保护的武器,西方国家的经济实力和综合国力决定了在非市场经济问题国际规则制定上的话语权。所以,要从根本上改变这种状况,我国就必须进一步深化改革、扩大开放,加快依法治国的进程,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以不断增强经济实力和提高国际地位,不仅让反倾销非市场经济问题中的替代国制度无适用的可能,而且要积极参与WTO规则的修改和制定,能够在相关国际规则的制定过程中据理力争,阐述替代国的不合理性和过时性,期以在新的谈判中改造对非市场经济国家反倾销的替代国制度。

第5篇:法律的小常识范文

【关键词】保险追偿 诉讼时效 起算点 一、引言

保险追偿也称保险代位求偿,是指在财产保险中,由于第三人的原因导致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赔付后,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依法向对被保险人负有民事赔偿责任的第三人请求赔偿的诉讼或非诉讼活动。保险代位制度由保险法中损失补偿原则派生而来,在世界各国的保险法中均占有重要地位。代位求偿权是保险人享有的一项法定权利,即使保险合同对此未作明确约定,也不影响保险人行使此项权利。我国《保险法》第60条第1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保险人在行使追偿权时,应当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这是毋庸置疑的,但我国《保险法》对保险人行使追偿权时所适用的诉讼时效和诉讼时效的起算却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司法实务中,大家普遍认为保险人向第三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与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行使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相同,但对于诉讼时效自何时开始起算却存在比较大的争议,这直接关系到保险人行使该项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认定,给法院审理此类案件带来了困惑。因此,有必要对保险追偿诉讼时效的起算进行研究探讨,以切实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保险立法的完善。

二、关于保险追偿诉讼时效起算的主要观点

关于保险追偿诉讼时效起算点的问题,主要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保险追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从被保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第三者侵害时起计算,[奚晓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合同条文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409页。]这种观点在学术界和实务界占据主流,其理由如下:第一,保险人取得追偿权以后,尽管是以自身的名义直接向第三人行使追偿权,但此项权利来自于被保险人的转让,其本质仍是承继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保险人的此项权利当然不得超越原属于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权,故保险追偿的时效类别、期间的长短和起算,应当依照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请求权基础或者性质来决定,保险追偿时效依附于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时效,并因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请求权时效的届满而终止。第二,第三人依据法律规定所享有的时效利益,不因保险人行使追偿权而被剥夺;第三人虽然不能因为被保险人订立了保险合同而获益,但也不能使其因此受到不利影响。

第二种观点认为:保险追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从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之日开始计算。债务的实际履行是追偿及追偿时效起算的前提条件,前提条件不成就就谈不上追偿时效的起算问题。如果诉讼时效从被保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第三者侵害时――大多数情况下为保险事故发生之时计算,则不利于保护作为赔偿请求权之承继人――保险人的利益。一方面,如果保险人受理被保险人提起的索赔,经过核定后作出赔偿的时间已过或逼近被保险人原有的诉讼时效,保险人将因来不及行使追偿权而丧失胜诉权,这对保险人是不公平的。另一方面,如果被保险人在向第三人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已过,而行使保险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未过的情况下,直接向保险人提出赔偿要求,将置保险人于不利境地。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以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之日开始计算追偿时效更加合理。最高人民法院在2012年9月17日通过的《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第2款规定:“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于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也是第二种观点的体现。

不可否认,追偿时效起算点的确定必然涉及到第三人与保险人的利益之争,这种情形下不存在双方共赢的可能性,而只能依据立法目的、保护价值的大小、制度逻辑等来确定权益的享有者,下文将从这几个方面详述之。

三、将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之日作为诉讼时效起算点具有立法目的的正当性

关于诉讼时效制度的功能预设,学界所述虽有不同,但其核心认识仍大体相同。其中,著名法学家郑玉波先生的论述比较有代表性。郑玉波先生认为,时效制度的存在理由约有两端:一是新秩序理宜尊重。事实状态存续一定期间,则产生信任其为正当的效果,于此建立多层法律关系,而成立一新秩序,如仍维持旧有秩序而破坏新秩序,反因滋扰社会而与法律的本旨不符。二是旧秩序不足维持。现时的事实状态虽未必和真实的法律关系一致,但要证实此事实,因年代久远而生举证困难;权利人长期“眠于权利之上”,实不足以加以保护,此与权利滥用和所有权社会化原理相合,故而施予原权利人以时效之消极限制。[ 郑玉波.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89页。]诉讼时效制度的设立目的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在一定期间不行使权利者将丧失胜诉权,不再受到国家强制力保护,原负有义务者由此取得时效利益。为实现上述目的,立法者不得不以丧失请求权或者胜诉权的不利后果来“威胁”权利人,而加害第三人所取得的诉讼时效利益不过是立法者为实现立法目的而不得不违心默认第三人取得的“不当得利”(第三人应当付出赔偿而没有付出赔偿的,实际为一种利益),这是诉讼时效制度的“副产品”或为实施该制度而必须付出的成本。

从法理上讲,“义务(债务)必须履行”是一项最基本的法律要求,任何情形下,都不存在由于加害人实施了违法行为反而要主动给予其某种利益的正当性基础。否则,民事责任制度的理论基石将不复存在。因此,所谓“第三人依法律规定享有的时效利益不因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而被剥夺或有所影响”的理由难以成立――因为其“利益”是建立在损害了他人利益而不主动赔偿的基础上的,这种“利益”不具有法理上的正当性,不存在保护价值。“义务(债务)必须履行”同时也是一项道德要求,基于这个原因,西方教会法时期甚至认为时效制度是一种罪恶,因而要求时效的届满必须具备善意条件,同时规定了广泛的停止事由,以此阻止时效的完成。

从逻辑上讲,如果能够设计出一种制度,既能实现监督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又不让加害第三人获得“不当得利”,那当然是最好的制度选择。但在两者不可兼得的时候,如何选择取舍就成为考验立法者智慧的难题。若以被保险人的诉讼时效起算点作为保险追偿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必然面临以下客观障碍:首先,保险人支付了保险赔款后才能取得追偿权,在保险人尚未取得追偿权之前,根本谈不上追偿时效的起算问题;其次,根据《保险法》第26条的规定,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在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诉讼时效已届满的情况下(如租金纠纷、产品责任、寄存关系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必将面临无法追偿的尴尬,追偿权利成为一纸空文;再次,一些损失重大的保险赔案,由于不可归责于保险双方的客观原因(如鉴定、诉讼等),保险人支付赔款的时候已过被保险人原有诉讼时效,因此丧失追偿权,这对保险人也是不公平的。而将保险追偿诉讼时效的起算点设定为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之时无疑是更好的选择,这样可以最大程度地避免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人钻法律的空子,而保险人仍然会受到诉讼时效规则的约束。

从保险追偿制度的设立目的来看,除了贯彻损害赔偿原则、防止被保险人获得双重赔偿外,其价值还在于可以以此防范损害他人权益的第三人逃脱法律责任,从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第三人应当为其损害行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包括使其最终在经济上有所负担,以消除加害人不当得利的可能性,阻吓其再次实施类似违法行为,这是维持社会正常秩序、保护公共利益所必须的。以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之日作为保险追偿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对于实现上述立法目的是大有裨益的。

四、以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之日作为诉讼时效起算点符合价值选择目标

从法律保护的价值进行分析,维护保险人利益的价值更大于加害人利益维护的价值。保险的本质是集合面临共同风险的团体成员之力量以填补团体中少数成员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为每一位成员提供有效的风险保障。因此,保险人应本着勤勉尽责的态度,妥善保管保险基金。若第三人应对保险事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则保险人应积极行使保险追偿权,向第三人进行追索,以减轻保险赔付负担,尽力保持保险基金的充盈,并通过保险精算降低保险费率,从而减轻投保人的保费支出,惠及广大保险消费者。如果不公平地剥夺、限制保险人行使追偿权,将会使保险基金不合理地减少,极有可能损害被保险人所在的共同体中其他被保险人的利益。从本质上讲,维护保险人的利益很大程度上也维护了众多被保险人的利益。另一方面,从负有赔偿责任的加害方来看,如果实施了损害行为但由于法律规定的疏漏使得其逃脱本该承担的法律责任,容易助长其再次违法的侥幸心理,也会带来不良的社会影响,这不是立法者想要看到的结果。显而易见,维护保险人利益的价值更大于加害人利益维护的价值。

五、从立法角度明确追偿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并不存在制度逻辑障碍

从制度制定的逻辑方面分析,将保险追偿诉讼时效的起算点界定为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之日并不存在难以克服的制度障碍。第一,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不得以被保险人未及时履行通知义务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而仅就被保险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导致损失无法确定的部分免除保险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被保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怠于履行通知义务或未向第三人主张赔偿,则会使保险人难以对保险事故发生应承担责任的第三人进行追偿,甚至因为诉讼时效的届满而无法追偿。尽管保险人可以根据《保险法》第61条第3款的规定,以被保险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追偿权为由,扣减或者要求被保险人返还相应的保险金,但须证明被保险人的责任本身就存在较大的风险。在被保险人没有过失或仅有轻微过失时,此种风险将全部由保险人承担,而利益则由加害第三人获取。从以上分析可知,此种制度设计明显存在不合理之处。第二,保险追偿权是一种法定的权利移转,是基于法律规定而需要具备相关要件的权利,与基于债权人意思自治的债权让与不能完全等同,法律既然能明确设定追偿权成就的时间,那么进一步设定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并无任何不妥,因此所谓的“权利受让人不得超过原权利人权利范围”的问题也将不复存在。第三,保险人行使追偿权须以已向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为前提,据此,可将之视为附生效条件的请求权,依据民法原理,其诉讼时效应当自条件成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开始计算。从以上分析可见,通过立法将保险追偿诉讼时效的起算点界定为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之日,不仅不存在制度逻辑障碍,反而有助于相关法律规定的配套完善。

六、结语

任何一项法律制度的设计,立法者应该考虑该项制度立法目的的实现,若制度的设计涉及到利害冲突时,还应考量其各自权益保护价值的大小,并尽量避免制度内部的逻辑冲突。基于此,将保险追偿诉讼时效的起算点确定为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之时,正是基于前述标准而得出的恰当结论,故建议在《保险法》第60条第1款后增加一款作为第2款:“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人实际承担赔偿责任之日起计算。”

参考文献:

[1]奚晓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合同条文理解与

适用[M],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

第6篇:法律的小常识范文

关键词:案例教学;“旅游市场营销”;应用

“旅游市场营销”课程是旅游管理专业实用性和实践性较强的必修课。近几年来,旅游管理专业积极引进案例教学模式进行课程教学方法改革。这可以调动学生学习的积极性,发挥其创造性,同时易于学生掌握营销理论,是推进素质教育,培养适应新形势的创新应用人才的重要途径。

一、案例教学法的作用

(1)案例教学法以“学习任务”为载体,通过教师有意识的引导,让学生自主学习和探索,充分调动学生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

(2)旅游市场营销案例教学为学生提供特定的环境和氛围,要求学生用一定的逻辑思维能力分析案例,并寻找或拟定解决营销问题的方案,然后参与讨论、交换意见,培养创新能力。

(3)案例教学法强调以小组为单位进行学习,通过同学之间的交流与合作,优势互补,培养团队合作意识。

(4)案例是现实问题的缩影,通过展现真实、典型的旅游市场营销案例,让学生进入案情,身入其境,这就使学生在校园里就能接触并处理大量旅游市场中的实际问题,缩短了课堂教学和社会实践之间的距离。

二、案例教学的实施

(1)案例选取。案例教学成功的关键是为学生选择高质量的典型案例,而旅游市场中营销方面的案例比比皆是,教师要结合教学目标的要求,以及学生的知识层次和能力,精心选择案例:一是所选案例要具有典型性;二是要考虑到案例的现实性、可操作性和可读性;三是案例的篇幅要合理,重点要突出,内容要全面。

(2)设计问题。问题是分析、思考、讨论的核心,一般来说,设计问题内涵要宽泛、开放,不宜太狭窄、封闭,要有一定的启发性、诱导性、可争辩性,类似于常见的“论述题”,能深化所学旅游市场营销知识。

(3)学生分组。教师要根据学生们各自的气质、性格、能力、专业水平以及知识经验等因素分组,做到合理分配,小组成员最好控制在5人左右,不宜过多,可以由教师事先分好组,也可以由学生自由组合,然后共同推选出小组长,在组长的带领下全体成员分工负责,齐心协力完成学习任务。

(4)组织案例讨论。这是案例教学的核心。案例教学课开始,教师用几分钟简要介绍一下案情,布置讨论思考题;学生利用一定的时间,对照讨论题,反复思考,推敲案情,寻找答案。接着,学生要参加分组讨论,经过群体交流,作出案例分析;教师置身于学生之中来回巡查,根据现场的情况加以点评。然后,小组派代表发言,同时开展质疑和争论,对于学生来讲,全班在一起讨论是学习别人长处、吸收别人经验的最好时机,同时也可以锻炼自身的思维能力和演讲辩论能力。对实践性较强的营销案例,可组织学生到现场进行实地观察或以其他方式进行准现场情境模拟,学生身临其境,缩短了课堂教学和旅游市场实践之间的距离,参与讨论的主动性、积极性大大增强。

(5)课堂总结升华。教师和学生都应对案例讨论进行总结。教师的总结包括:对讨论情况的总结,对案例讨论题的总结。应注意的是,教师在做案例讨论评价的时候,应充分肯定各种见解的合理性,尊重学生的意见,切忌简单公布“标准答案”。

三、案例教学应注意的问题

首先,正确处理好教师和学生的关系。案例教学中,教师是导演、教练,学生是演员、选手,教师应努力营造民主和谐的教学环境,引导和推动学生参与到教学全过程,使学生真正成为课堂的主角。其次,重视考核方法的转变。增加平时考核在课程整体考核中的分量,把学生课堂表现与卷面考核结合起来综合评定成绩,提高学生参与课堂教学的积极性,鼓励学生大胆发言、主动发言。最后,配备现代化的教学手段。建立和完善多媒体电教演示教学系统,因为许多案例材料的演示和检索都需借助多媒体系统,现代化手段的使用会收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案例教学法是一种实践性较强的教学方法,应用于“旅游市场营销”教学中优势明显。但是并不是说案例教学法可以完全替代或者取消其他的教学方法,而是在具体的教学实践中要根据不同的教学内容和教学对象,灵活应用,从而提高课堂的效益。

参考文献:

第7篇:法律的小常识范文

【关键词】瑞舒伐他汀;急性冠状动脉综合征;心律失常急性冠状动脉综合征是心内科临床上比较常见的疾病之一, 该类患者并发心律失常时会有较高的致残率和致死率, 严重危害患者生命健康[1], 为了探讨瑞舒伐他汀治疗急性冠状动脉综合征并发心律失常的疗效, 作者总结本院收治的相关患者资料共计54例, 现将结果报告如下。

1资料与方法

1. 1一般资料研究对象为2012年4月~2014年2月期间在本院治疗的急性冠状动脉综合征并发心律失常患者共计54例, 其中包括男30例和女24例, 年龄范围为40~70岁, 平均年龄为(62.4±9.2)岁。纳入标准:患者治疗前经影像学检查和临床诊断确诊为急性冠状动脉综合征并发心律失常(有25例患者为急性ST段抬高心肌梗死, 有14例为急性非ST段抬高心肌梗死, 另有15例属于不稳定型心绞痛), 患者均知情并且在知情同意书上签字。排除标准:排除对治疗药物存在严重过敏反应史患者, 排除内脏器官(肾脏和肝脏等)存在严重衰竭现象患者, 排除精神病患者以及其他不能配合调研工作者。54例患者按照随机区组法(区组因素为性别, 处理因素为治疗药物)进行分组:选择瑞舒伐他汀药物治疗的27例为观察组, 选择阿托伐他汀治疗的27例为对照组, 两组患者一般资料经统计学检验, 结果显示差异无统计学意义(P>0.05), 说明具有可比性。

1. 2用药方法所有患者均在急性冠状动脉综合征常规治疗(抗血栓、调血脂和抗凝治疗等)的基础上进行用药:观察组患者选择瑞舒伐他汀药物(英国阿斯利康制药有限公司, 批准文号为国药准字J20090092, 药物规格为10 mg×7片/盒)进行治疗, 每晚1次(剂量为10 mg), 饭后30 min服用, 对照组患者选择阿托伐他汀(美国辉瑞制药, 批准文号:国药准字J20120050, 药品规格为铝水泡眼包装10 mg/片, 7片/盒)进行治疗, 每晚1次(剂量为20 mg), 饭后30 min服用, 所有患者均在连续用药治疗2个月后进行疗效评定。

1. 3疗效标准根据《心脑血管类药物临床研究指导原则》中对急性冠状动脉综合征并发心律失常疾病的疗效标准进行评定[2]:分为显效、有效和治疗失败三个客观等级标准。

1. 4统计学方法选择SPSS20.0统计学软件包进行分析, 对分类计数资料的组间比较方法选择χ2值检验, P

2结果

观察组患者经过两个月的治疗后, 显效者16例(59.3%), 有效者9例(33.3%), 无效2例(7.4%), 总有效率(包括显效者与有效者之和)为92.6%, 明显高于对照组总有效率数据结果(81.5%), 差异具有统计学意义(P

表1两组急性冠状动脉综合征并发心律失常患者的

疗效结果[n (%)]

组别 例数 显效 有效 无效 总有效率

观察组 27 16(59.3) 9(33.3) 2(7.4) 25(92.6)

对照组 27 10(37.0) 12(44.5) 5(18.5) 22(81.5)

χ2 7.39

P

在用药不良反应方面:观察组患者治疗过程中有1例出现低血压不良反应, 对照组患者有2例低血压和1例窦缓, 均停药1 d后自行恢复, 继续用药未再出现。

3讨论

由本研究数据统计结果可以看出:观察组患者治疗后的总有效率结果明显优于对照组疗效结果, 差异具有统计学意义(P

参考文献

[1] 叶帆, 陈超, 闫利, 等.地尔硫卓联合艾司洛尔对高血压合并急性冠状动脉综合征患者血压和心率的控制.中国医药指南, 2013, 11(1):40-41.

[2] 李荣霏, 易高众, , 等.瑞舒伐他汀联合普罗布考对急性冠状动脉综合征患者血清超敏C反应蛋白及血脂的影响.中国临床药理学杂志, 2012, 28(10):737-739.

第8篇:法律的小常识范文

Abstract: This paper introduces the limestone wet desulfurization principle and technological process of the # 1-6 machine in the power plant, the factors affecting the desulfurization efficiency of the flue gas, and the measures to control the desulphurization efficiency.

关键词: 湿法脱硫;影响因素;提高脱硫效率

Key words: wet desulfurization;influencing factors;improving desulfurization efficiency

中图分类号:X701.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4311(2017)01-0134-02

1 概述

石灰石/石膏湿法烟气脱硫FGD(Flue gas desulfurization)工艺技术在我国火力发电厂锅炉烟气脱硫中有着广泛的应用,但近年来,随着国家对环保的日益重视,对SO2等污染物的排放要求越来越严格,要满足国家标准的新要求,作为火力发电厂,只能通过分析影响FGD系统运行效率的因素,并对其加以严格控制,从而提高脱硫效率,有效的降低SO2排放量。本文根据多年从事脱硫工作的一些经验和本厂脱硫运行情况,对影响FGD脱硫效率的因素进行分析,并尝试提出相应的解决方案。

2 石灰石/石膏湿法烟气脱硫的原理和工艺流程

从电除尘器出来的烟气通过增压风机进入吸收塔,而石灰石浆液则从吸收塔沉淀槽中泵入安装在塔顶部的喷嘴集管中,上升的烟气与沿喷雾塔下落的石灰石浆液接触。烟气中的SO2溶入水溶液中,并被其中的碱性物质中和,从而使烟气中的硫脱除。烟气经循环石灰石稀浆的洗涤,可将烟气中95%以上的硫脱除。同时还能将烟气中近100%的氯化氢除去。在吸收器的顶部,脱硫后的烟气穿过除雾器,除去悬浮水滴,由烟道进入烟囱排入大气中。而石灰石浆液中的碳酸钙则与二氧化硫和氧(空气中的氧)发生反应,最终生成石膏,这些石膏在沉淀槽中从溶液中析出。石膏稀浆由吸收塔沉淀槽中抽出,经浓缩、脱水和洗涤后先储存起来,然后再从当地运走。石灰石和工艺水通过石灰石制浆装置制浆后由加浆泵补充至吸收塔。石灰石/石膏湿法烟气脱硫工艺流程见图1。

3 影响烟气脱硫效率的因素

3.1 通过脱硫系统的烟气量及原烟气中SO2的含量

在脱硫系统设备运行方式一定,运行工况稳定,无其它影响因素时,当处理烟气量及原烟气中SO2的含量升高时,脱硫效率将下降。因为入口SO2的增加,能很快的消耗循环浆液中可提供的碱量,造成浆液液滴吸收SO2的能力减弱。

3.2 通过脱硫系统烟气的性质

①烟气中所含的灰尘。因灰尘中带入的Al3+与烟气气体中带入的F-形成的络化物达到一定浓度时,会吸附在CaCO3固体颗粒的表面,“封闭”了CaCO3的活性,严重减缓了CaCO3的溶解速度,造成脱硫效率的降低。

②烟气中的HCl。当烟气通过脱硫吸收塔时,烟气中的HCl几乎全部溶于吸收浆液中,因Cl-比SO42-的活性高(盐酸比硫酸酸性更强),更易与CaCO3发生反应,生成溶于水的CaCl2,从而使浆液中Ca2+的浓度增大,由于同离子效应,其将抑制CaCO3的溶解速度,会造成脱硫效率的降低。同时,由于离子强度和溶液黏度的增大,浆液中离子的扩散速度变慢,致使浆液液滴中有较高的SO32-,从而降低了SO2向循环浆液中的传质速度,也会造成脱硫效率的降低。

3.3 循环浆液的pH值

脱硫系统中,循环浆液的pH值是运行人员控制的主要参数之一,浆液的pH值对脱硫效率的影响最明显。提高浆液的pH值就是增加循环浆液中未溶解的石灰石的总量,当循环浆液液滴在吸收塔内下落过程中吸收SO2碱度降低后,液滴中有较多的吸收剂可供溶解,保证循环浆液能够随时具有吸收SO2的能力。同时,提高浆液的pH值就意味着增加了可溶性碱物质的浓度,提高了浆液中和吸收SO2的后产生的H+的作用。因此,提高pH值就可直接提高脱硫系统的脱硫效率。但是,浆液的pH值也不是越高越好,虽然脱硫效率随pH值的升高而升高,但当pH值达到一定数值后,再提高pH值对脱硫效率的影响并不大,因为过高的pH值会使浆液中石灰石的溶解速率急剧下降,同时过高的pH值会造成石灰石量的浪费,并且使石膏含CaCO3的量增大,严重降低了石膏的品质。因此pH值应控制在一个合理的范围内,目前我厂脱硫系统中循环浆液pH值控制在4.8-5.2之间,即可得到品质良好的石膏,又能保证脱硫效率不低于95%。

3.4 氧化空气量

河北西柏坡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脱硫系统采取强制氧化方式运行,若浆液池内氧化空气供量不足,或氧化空气进行吸收塔的位置距液面没有足够的深度,浆液中的亚硫酸盐含量将增加,即HSO3-浓度增大,当其相对饱和度较高时,会发生亚硫酸盐严重抑制作用(反应封闭)。发生此种情况的现象是运行浆液的pH值下降,而加入石灰石浆液时,pH值也没有明显提高,脱硫效率下降,浆液中未反应的石灰石浓度增加。因此运行中必须保证进入脱硫吸收塔的氧化空气量能够满足系统需求。

3.5 吸收系统的钙硫摩尔比(Ca/S)

钙硫摩尔比是指每脱除1摩尔SO2所需加入系统的CaCO3摩尔数。从理论上讲,钙硫摩尔比为1。但是在实际运行为,保证脱硫系统运行的效率和稳定性,要保持钙硫摩尔比大于1。因为Ca/S过低,不能满足运行要求,使系统脱硫效率降低。但是Ca/S过高,又使石膏的品质降低,浪费石灰石粉。目前河北西柏坡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脱硫系统钙硫比保持在1.03左右。

3.6 吸收剂石灰石的性质

石灰石中CaCO3的含量,石灰石中CaCO3的含量若过低,含其它杂质过多,给运行带来一些问题,造成吸收剂耗量的增加,同时也使石膏的纯度下降。吸收剂的特性不仅包括其化学成分,也包括其反应活性。吸收剂的活性影响到吸收剂量的溶解速度和溶解度。其活性越好,吸收SO2的能力就越强,对提高脱硫效率越有利。石灰石粉细度的影响。石灰石粉越细,就相对增加了石灰石溶解的表面积,其直接影响到循环浆液的运行pH值,因此,石灰石越细,对脱硫效率的提高就越有利。

另外,影响烟气脱硫效率的因素还有烟气流速,烟气流速越快,提高了浆液液滴下降时的扰动,能够促进烟气中SO2与浆液的反应速度,对提高脱硫效率越有利;循环浆液的密度对脱硫效率也有一定影响,当循环浆液的密度过高时,浆液中所含Ca2+也相对较高,影响了CaCO3的离解,同时也减小了烟气中SO2与浆液液体的接触面积。因此循环浆液的浓度过高对提高烟气脱硫效率是无益的,在运行中,应加强对循环浆液浓度的控制。当然,烟气通过脱硫吸收塔时,所发生的化学反应和物理传质过程是复杂的、紊乱的,其反应现象和反应过程并不局限于此,并且三个区域之内的反应也不是单一的。

4 烟气脱硫系统运行中主要控制措施

4.1 加强对烟气含尘量的控制

经前面分析,烟气中含尘浓度高时,会因烟气中各种惰性物质的存在造成石灰石颗粒反应闭塞,将严重制成脱硫效率的下降。此外,烟气含尘浓度高时,还会加大循环浆液对设备和管道的磨损。因此,在运行中,应确保烟气脱硫系统上一级设备――静电除尘器的高效运行,保证除尘效率大于99.5%,脱硫系统入口烟尘含量小于300mg/Nm3。

4.2 对吸收系统水质的控制

因烟气通过脱硫吸收塔时,烟气中的HCl溶于吸收浆液中,造成浆液中Cl-含量高,造成脱硫效率的降低。因此,应降低浆液中Cl-的含量。Cl-主要以CaCl、MgCl、NaCl、KCl以及其它金属氯化物的形式存在。要除去循环浆液中的Cl-,就要加强对脱硫系统废水处理的运行维护,保证循环浆液中氯离子的有效去除和排出。

4.3 对循环浆液pH值的控制

循环浆液的pH值是运行人员控制烟气脱硫效率的主要参数,提高循环浆液的pH值可直接提高脱硫系统的脱硫效率。pH值过低,能提高石膏的品质,但不能保证脱硫效率;而pH值过高,会造成石灰石粉的浪费,降低了石膏的品质,增加了循环浆液的密度,加大了对设备的磨损。并且当循环浆液pH值大于5.7后,再提高pH值对提高脱硫效率影响并不大,一般运行控制pH值不大于6。目前我厂脱硫系统循环浆液pH值控制在4.8-5.2之间。

4.4 提高液气比

液气比是指吸收塔洗涤单位体积的烟气需要的循环浆液量。在其它条件不变的情况下,增加吸收塔循环浆液量即增大液气比,脱硫效率随之升高。在运行中,为保证脱硫效率,应适时增加浆液循环泵的运行台数。

4.5 保持吸收系统的钙硫摩尔比稳定(Ca/S)

保证脱硫系统运行的效率和稳定性,Ca/S过低不能满足运行要求,使系统脱硫效率降低。但是Ca/S过高,又使石膏的品质降低。目前河北西柏坡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脱硫系统钙硫比保持在1.03左右。

4.6 吸收剂石灰石的性质

石灰石中CaCO3的含量百分比、石灰石的活性、石灰石的细度,对脱硫效率都有影响,因此在运行中,应加强对入口石灰石粉品质的检查和控制,以保证脱硫效率的稳定。

4.7 循环浆液密度

当循环浆液密度过高时,浆液黏度增大,相对减小了浆液与烟气的接触面积,造成浆液中离子的扩散速度变慢,降低了SO2向浆液中的传质速度。因此在运行中应控制好循环浆液的密度,现河北西柏坡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脱硫系统循环浆液密度控制在1080-1200kg/m3,系统能够稳定运行。

5 结束语

运行中通过对SO2吸收系统各运行参数的控制,目前,河北西柏坡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烟气脱硫系统运行稳定,各项指标合格。但是影响石灰石――石膏湿法烟气脱硫效率的因素是复杂的、多方面的,我们还将在今后的运行中,探索出更加有效可靠的控制方式。

参考文献:

[1]李建永.国内首套可再生湿法烟气脱硫装置建成投用[J]. 炼油技术与工程,2014(04).

第9篇:法律的小常识范文

【关键词】 胺碘酮;心力衰竭;室性心律失常

文章编号:1004-7484(2013)-12-7545-02

心力衰竭是心内科临床上常见多发病,一旦并发室性心律失常,常常会严重影响血液动力学,加重病情,增加病死率[1]。因此,抢救心力衰竭的同时给予抗心律失常治疗非常重要。现将我科采用胺碘酮治疗心力衰竭并发室性心律失常的有关临床情况报告如下。

1 资料及方法

1.1 一般资料 选择2008年6月――2013年6月我科收治的96例心力衰竭并发室性心律失常患者作为研究对象,随机、双盲分成对照组与观察组,其中对照组46例,观察组50例。对照组中男性24例,女性22例;年龄38-81岁,平均62.3岁。观察组中男性24例,女性26例;年龄40-83岁,平均62.9岁。所有患者均有心脏扩大、心力衰竭、心功能不全等表现。两组患者在一般资料上的差异经比较无显著性差异(P>0.05)且具备可比性。

1.2 治疗方法 对照组患者给予常规心内科治疗,包括合理调节并控制机体水钠,给予利尿剂、硝普钠、地高辛、ACEI或ARB等药物治疗。观察组在对照组基础上加用胺碘酮(商品名:可达龙),首次剂量为负荷量150mg,溶于25%葡萄糖注射液20ml中缓慢静推10min,若仍不能得到控制,则随后可持续静脉滴注胺碘酮0.5-1.0mg/min,连用2-3d[2]。治疗期间监测患者心电图、心率及血压等变化,HR0.50s应立刻停用。

1.3 临床疗效判定标准 心功能:有效为用药后患者心功能提高不低于1级;无效为用药后心功能没有恢复甚至恶化。抗心律失常:显效为频发室性早搏数量降低90%以上甚至连发消失;有效为数量降低幅度在70%-90%间;无效为数量降低小于70%[3]。

1.4 统计学方法 使用统计学软件SPSS18.0,采用t检验进行统计学处理并对比分析。

2 治疗结果

2.1 效果。

2.2 不良反应 治疗前后两组患者检查血常规、肝肾功及甲状腺功能等均无异常,观察组中1例患者恶心、呕吐,对症处理后消失;2例发生窦性心动过缓,停药后恢复到正常。

3 讨 论

心力衰竭是多种心脏病的终末阶段,亦是一种病理生理综合征,属于临床危急重症;患者并发室性心律失常时常使病情恶化,预后不良。胺碘酮是常用的抗心律失常药物,属于Ⅲ类广谱抗心律失常药物,能够延长动作电位的时程、复极时间、不应期等,阻碍K+外流而对动作电位2、3相产生影响,从根本上有效延长患者心房、房室结、心室等动作电位,帮助消除折返激动;同时,很大程度上能够抑制心房和心室颤动以及延缓窦房结自律性,减慢心率及心脏传导能力,从根本上防止发生室性心动过速[4]。胺碘酮还具有非竞争性的抗交感神经作用,既包含β受体阻滞剂利于生存的一面,又不具β受体阻滞剂抑制心肌收缩的副作用;胺碘酮能够抑制α受体,扩张周围血管而降低阻力,扩张冠状动脉而增加灌注量、降低室性心律失常发生率[5]。

综上所述,胺碘酮具有心脏抑制作用弱、副作用少、效果显著等优点,因此,值得在临床上加强推广、使用。

参考文献

[1] 袁野,秦伟毅,顾晓龙,等.胺碘酮治疗心力衰竭合并室性心律失常疗效评价[J].广东医学,2009,30(4):634.

[2] 林能波.胺碘酮治疗充血性心力衰竭合并室性心律失常的临床疗效[J].河北医药,2011,33(13):1951.

[3] 于雪梅,高.胺碘酮治疗老年人心衰并发室性心律失常34例临床分析[J].中国老年学杂志,2007,27(10):1001-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