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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能否变卖卢某养殖的螃蟹并控制价款,执行法院在研究中出现了几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不能变卖卢某养殖的螃蟹,应裁定解除查封。其理由是案件已再审,并已裁定中止执行,不能继续采取执行措施。由于螃蟹系鲜活的季节性商品,应即裁定解除查封,允许卢某自行变卖,这也符合检察机关提出的意见;第二种意见认为,法院仍应继续采取保全执行措施,变卖螃蟹,控制价款,防止执行不能,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如果原判决被,可将价款退还卢某,不存在执行回转困难的问题;第三种意见认为,如果卢某提供相应担保,可以裁定解除查封,由卢某自行变卖。如果卢某不能提供相应担保,则不能解除查封,但允许卢某在中立组织或个人监督下变卖螃蟹,价款交监督组织、监督人或法院保管,也可以在登记价款具体数额的情况下由卢某自行保管价款,但不得使用该价款。
执行法院研究中不同意见的冲突是比较激烈的,但争议焦点不外分两点:1.案件进入再审程序后,能否对被执行财产采取保全性执行措施;2.保全性执行措施是否存在不确定的风险,以及在风险可能存在的情况下,法院应如何避免风险?
点评:
案件进入再审程序后,可以对被执行财产采取保全性执行措施。
1.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财产保全措施的适用时间以当事人开始直到法律文书执行完毕为止
在这段期限内,只要其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均可以适用财产保全。案件进入再审程序,使原判决的效力回到待定状态,但并不意味着原判决必然被更改或撤销,作为当事人的秦某,当然可以申请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2.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这条法律规定表明,案件进入再审程序后,原判决因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等问题,有可能被更改甚至撤销,为防止造成执行回转的困难和尴尬,法律不允许对原判决继续执行,但财产保全只是控制性的措施,只要不将价款交付秦某,是不会产生执行回转的困难和尴尬的。如果变卖过程适当,不会给卢某的权益构成侵害。
3.本案查封的养殖场内的螃蟹属于鲜活的季节性商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9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季节性商品、鲜活、易腐烂变质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采取保全措施时,可以责令当事人及时处理,由人民法院保存价款;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予以变卖,保存价款”。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严格依法正确适用财产保全措施的通知》(以下简称《适用财产保全措施的通知》)第四条也有类似的决定。因此,法院责令卢某自行将养殖场内的螃蟹及时变卖,保存价款,这不仅是查封措施的延续,也是财产保全的特定组成部分。
4.对于检察机关要求法院解除查封措施的检察建议,应当说于法无据
预告登记的效力在预告登记制度中居于核心地位。大陆法系主要国家的预告登记制度法律效力一般涵盖:一是权利保全效力,即保全未来发生不动产物权变动的请求权,包括取得、转移、变更不动产物权的请求权,使其发生所约定或指定的法律效果,具有排斥后来的其他物权变动的效力。二是顺位保全效力,由于预告登记已经表明了被担保的请求权经过履行后将要产生某种物权,因此,将来该物权一旦产生就会取得预告登记所具有的顺位。即不动产权利的顺位不是依现实登记的日期确定,而是以预告登记的日期为准。三是破产保护效力,可以在不动产物权人陷于破产时对抗其他债权人而保全请求权。即在相对人破产,但请求权的履行期限尚未届满或者履行条件并未成就时,权利人可以将作为请求权标的的不动产不列入破产财产,使请求权发生指定的效果。
从《物权法》、《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来看,我国预告登记制度的法律效力仅限于权利保全效力,而不具有顺位保全效力与破产保护效力。
二、预告登记不能对抗法院查封
就预告登记的实质而言,它是为了保全关于不动产物权请求权而将该请求权加以登记的制度,在性质上属于预登记,并不具有终局的、确定的效力。预告登记并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仅是限制了不动产登记名义人对不动产进行的处分,因此并不能完全对抗法院的查封或强制执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第16条至第19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可见,在房屋买卖中,即使买受方已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移预告登记,但由于房屋所有权并未发生实质性变化,一旦卖方因其它债务被追索,法院仍可以查封其名下的房产。购房人尽管是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却仍然存在丧失房屋所有权的法律风险。同样,在办理了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后,债权人只是享有了获得抵押权的期待性权利,这种期待权是否享有和抵押权相同的优先受偿效力在理论界还存在争议,因而也就难以得到有效保护。
三、预告登记的债权请求权无法得到长期保护
按照《物权法》的规定:“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预告登记后的所有权或者抵押权并不是法律上的物权,不具有永久性,相反,是有期限的。一旦达到法律规定的条件,相应的权利即归于消灭。
在期房贷款中,为防范风险,银行通常会要求开发商提供阶段性担保直到借款人取得房地产权利证书,并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如果借款人不还款,开发商便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很多开发商为了免除这种担保责任,往往会要求银行与借款人办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但是,办理了预告登记以后,银行存在的风险明显高于采用期间担保的方式。首先,如前所述,这种预告登记的抵押权的优先受偿效力存在质疑;其次,预告登记存在失效的风险,若借款人及银行未在物权法规定的“自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正式登记的,预告登记便会失效,则此时,银行贷款等于就丧失了担保,而银行也将承担巨大的风险。因此,对于银行来讲,即使与借款人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仍会同时要求开发商进行期间担保,此时,预告登记无论对于银行还是开发商都失去了实际的意义。
四、办理预告登记的部门混乱,有重复抵押的风险
房地产登记应遵循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而实务中,因不同部门办理房屋、土地登记,经常出现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不一致的情况。在商品房开发过程中,房地产开发商往往会一边利用土地或在建工程进行抵押贷款融资,一边对外预售期房,购房者再用期房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办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此时,便有可能形成土地抵押权、在建工程抵押权、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权利三种权利的重叠和冲突,从而引发风险。实践中,很多地方在办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时,按照《房屋登记办法》第71条的规定,并不要求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也不会审查土地使用权状况。这时,极有可能房地产开发商已将整个商品房项目地块抵押给银行,且尚未还清贷款。购房人购买期房后,又将期房抵押给银行并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根据《物权法》规定,房屋抵押时,其占有范围内的土地随之抵押,由此便会出现预购商品房所占有的土地被重复抵押的情况。如果这种情况发生在不同的抵押权人之间,则风险更大。一旦房地产开发商丧失还款能力,不仅影响到土地抵押权人的利益,还直接损害到商品房预购人的权利,进而损害到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权利人的利益。
五、当事人利用预告登记逃避税费或债务
企业内部会计控制应当达到以下基本目标:规范单位会计行为,保证会计资料真实、完整。堵塞漏洞、消除隐患,防止并及时发现、纠正错误及舞弊行为,保护单位资产的安全、完整。确保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单位内部规章制度的贯彻执行。企业应在合理保证上述目标的基础上设计内部会计控制相关制度。
2、企业内部会计控制措施
2.1不相容职业相互分离控制。合理设置会计及相关工作岗位,明确其主要职责,对可能发生风险的岗位要相互分离、互相制约。不相容的职务一般包括:授权批准与业务经办、业务经办与会计记录、会计记录与财产保管、业务经管与稽核检查、授权批准与监督检查等。职务分离是内部控制的重要手段之一,实施职务分离可以有效防止因职权过度集中产生的违纪、违法行为发生。职务分离可以让不相容岗位相互制约和监督,从而实现内部控制的管理目标。一般情况下,单位的经济业务活动通常可以划分为授权、签发、核准、执行和记录五个步骤。如果上述每一步都有相对独立的人员或部门分别实施或执行,就能够保证不相容职务的分离,从而便于内部控制作用的发挥。
2.2授权批准控制。授权批准控制是指企业在办理各项经济业务时要有规定的授权批准程序,明确各单位办理各项经济业务的职责、权限和业务流程。企业所有经营活动都应规范审核审批程序,确保事事有监管。明确各级人员审批内容和审批责任,确保责任清晰。明确各类经济业务审批程序,严格控制越级审批、违规审批,确保流程化运作,层层把关、落实。企业的授权审批一般分为常规授权和特别授权。常规授权是指在职务分工控制的基础上,由企业管理机构明确规定有关业务经办人员的职责范围和业务处理权限与责任,使所有的业务经办人员在办理相关业务时都能明确自己的职责权限,并在授权范围内办理有关经济业务,承担相应的责任。企业对于金额重大、重要性高、技术性强、影响范围广的经济业务与事项,应当实行集体决策审批或者联签制度,任何个人不得单独进行决策或者擅自改变集体决策意见。
2.3会计系统控制。会计系统控制要求企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制定适合本企业的会计制度,明确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财务报告以及相关信息披露的处理程序,规范会计政策的选用标准和审批程序,建立、完善会计档案保管和会计工作交接办法,实行会计人员岗位责任制,充分发挥会计的监督职能,确保企业财务报告真实、可靠和完整。
会计系统控制是记录、分类、汇总、分析企业发生的各项经济业务,并合理保证相关资产和负债真实、合法,为企业会计信息使用者提供合理参考依据的管理手段。会计信息控制包括会计人员岗位职责控制、会计档案控制、会计科目及报告控制等。会计人员岗位职责控制是指在明确规定会计人员工作岗位的职责和权限,并把相关规定具体落实到会计人员实际工作中的管理方式。会计人员岗位控制是贯彻落实国家相关财经法律法规的要求,也是规范会计人员工作业务流程,加强内部管理的需要。企业应根据自己单位的实际情况,在会计机构内部确定职责清晰、层次分明的岗位管理体系。会计档案主要包括财务报告、会计账簿、会计凭证、对账资料、内部票据等,企业应当按照《会计法》的要求保存管理会计档案,并结合单位实际需要,对会计档案的收集、整理、鉴定、编目、销毁和借还利用等内容制定相关制度,要有专人负责并在实际工作中严格按照控制制度要求执行。会计科目及会计报告管理。企业要依据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要求,结合企业经营管理需要,设置明细科目、部门核算、项目核算等,确保统一口径、统一核算,以提高会计报表合并的时效性和准确性。还要建立完善的财务报告管理体系,包括会计报表、分析报表、成本报表、对账报表、经营信息快报,并制定财务报告编制奖惩管理机制,确保财务报告信息真实、完整、及时、统一和安全。
2.4预算控制。预算控制就是要求企业从各个基础单位做起,实施全面预算管理,制定规范的预算编制、审核、下达、执行等管理制度,严格按照预算控制和约束企业的行为。预算控制应包括企业全部的经营内容,通过定期的预算检查考核,能够及时发现影响预算完成的因素,并能及时采取相关措施,确保预算的严格执行。企业通过全面预算控制,对各基层单位的经营目标进行细化控制,可以有效保证各项工作目标的顺利实现,提高企业的整体效益与效率。
2.5财产保全控制。实物保全控制是指企业应当建立财产物资的日常管理规章及定期盘点制度,制定财产登记、实物保管、定期盘点、账实核对等措施,确保企业的各项财产安全、完整,避免缺失和毁坏。同时还要制定限制接近的措施和财产处理的相关规定。通过执行财产保全的相关措施,能够有效加强实物资产的保管控制,从而使企业资产能够更好地发挥功能作用,更好地为企业创造价值。
在现有的法治环境下,由于传统文化的影响,当事人跟不上社会的转型,加之市场经济是高度的风险经济,在市场条件下从事各类活动要有高度的风险意识;在此客观条件下打官司同样要有高度风险意识,即可能要承担败诉后果的一种思想观念,这种观念即诉讼中的风险意识。当然,所谓风险,仅是一种可能存在的情况,需经审理并裁判才能确定预见情况是否存在。但我们无法否认的是,当事人往往不能考虑到可能出现的诉讼风险,有的当事人在诉讼前不考虑败诉风险和不能完全执行的可能,诉讼中又不正确行使诉讼权利,诉讼后不能正视自身主观原因,长期缠讼,甚至诋毁法院和法官的形象。实际上,当事人要想打赢一场官司必须具备两个方面内容的优势。第一,具有证据上的优势。根据新的证据规则,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是“高度盖然性”,即一方的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依照司法解释,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要想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必须有充足的证据,“如果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证据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这就要求每一个当事人,在民事活动发生过程中,尽量保管好一切与民事行为有关的证据材料,为将来发生纠纷时提交证据作好准备,所谓“不怕一万,就怕万一”,其理就在此。第二,具有诉讼上的优势。当事人要实现诉讼上的优势需有两个方面的能力:一是庭前准备能力;二是庭审应变能力。所谓庭前准备能力,是指庭审中需提交的证据,手中是否持有。若不持有,应在庭前及时调取;如果自己确实不能收集调取的证据材料,应依据有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依法调取;如果证据材料可能会出现毁损、灭失,以后难以取得之情形,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并要根据案情和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决定是否变更诉讼请求或反诉,并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所谓庭审应变能力,是指当事人出庭时要能够针对对方的主张或抗辩,阐明自己的观点和法律依据,并根据对方的证据材料相应的调整自己的思路。当事人我们不强调每一个公民都具备律师或法官一样的法律素质,当事人可以委托律师或具备较高诉讼能力的公民参加诉讼,以免自己因未顾及诉讼风险,而使自己在诉讼中处于不利地位。前述仅是案件审理过程中需注意的,在执行过程中同样存在着高度的风险。
尽管我们的审判程序,为当事人在诉讼中设置了一道道的“坑”(即风险),但不能将诉讼风险理解为诉讼的难度增大,而是对当事人权利保护的机制更加完善。基于审判方式改革的不断推进和新的证据规则实施,为增强当事人的诉讼风险意识,帮助其谨慎地选择诉讼手段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使当事人能够合理合法的趋避风险,减少并力求避免不必要损失,各地人民法院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都制订了符合国情和法律规定的诉讼风险的告知制度,现依据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并结合司法实践,将当事人在诉讼中可能遇到的诉讼风险及责任,作以下归纳,以资对当事人的诉讼起一定的引导作用。总的来说,在我国现有体制下诉讼中的风险,存在着三类:第一类是起诉和应诉中的风险。包括1、诉讼时效的风险。诉讼时效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提起诉讼应当在法定的诉讼时效内提起,超过诉讼时效的保护期间,将承担败诉的风险,即丧失胜诉权。2、一方下落不明的诉讼风险。一方下落不明,将会导致审理时间过长,不能尽快结案,承担诉讼成本过高、难以执行等风险。由于当事人下落不明,诉讼文书就不能通过正常送达途径送达,而只能通过公告送达,基于公告送达时间较长,会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且执行较难,因此风险较高。3、诉讼请求不当或不完全的风险。诉讼请求不当,主要指因诉讼主体不当,将可能承担被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起诉的风险;诉讼请求不完全,指将承担不完全部分被人民法院依法认定为放弃权利的风险。4、超越举证期限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提出反诉的风险。当事人为上述诉讼行为应当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逾期人民法院将不予审理,当事人则需承担被人民法院依法认定为放弃权利的风险。5、不按法律法规规定交纳诉讼费用的风险。原告起诉、增加诉讼请求或被告反诉及申请保全,不按时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用及其他诉讼费用或不按照法律规定提供担保的,将承担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不予立案、不予审理和不进行财产保全的风险。依照法律规定,诉讼费用一般由败诉方负担,但由原告于起诉时7日内预交。当事人应当合法、合理地确定诉讼标的,涉及财产部分,如果金额过高,则将承担超过裁判支持部分(即败诉部分)的诉讼费用的风险。比如,在离婚案件审理过程中,如涉及房屋等共同财产的分割,则需交财产分割费,如果未交,法院将不予分割。如果所述共同财产不属实,超过实际数量,则应当承担未支持部分的诉讼费。6、未按时到庭或中途退庭的风险。未能按时到庭参加法庭审理活动或未经准许中途退庭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向法院说明理由。未能及时说明的,原告将承担被视为自动撤诉的风险,被告将承担被人民法院依法拘传或缺席审理的风险。第二类是涉及举证的风险。即1、举证不能或证据不足的风险。原告起诉或被告提出反诉,负有对自己的主张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如未能及时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将承担法律上的不利后果甚至败诉的风险。这涉及前面所述庭前准备能力。2、超时提供证据的风险。超过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不得在法庭上出示,不予质证(对方同意质证的除外),将不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由举证方承担举证不能甚至败诉风险。3、不能提供原始证据的风险。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原物(不能提供原件或原物时应予说明)。若证据系在境外形成的,还应办理相应的证明手续,否则将导致该证据材料无效的法律后果。提供证人证言的,证人必须亲自到庭作证(除非有符合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否则将承担证人证言不被采信的风险。4、申请评估、鉴定的风险。申请评估鉴定的当事人,不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申请或不预交评估鉴定费用或不提供相关评估鉴定对象的,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甚至败诉的风险。5、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风险。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当事人,不在规定举证期限内提出申请,法院将不予调查收集,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甚至败诉的风险。第三类是上诉、申诉中的风险。对一审判决、裁定不服,可在法定期间内向上一级法院提起上诉,逾期不上诉的,待一审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将承担丧失上诉权的风险。在民事案件中,对判决上诉期间为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对可上诉的裁定不服的上诉期间为裁定送达之日起的十日内,需注意的是起算时间均是以最后收到判决书、裁定书为准,而且依照司法解释,“之日”指的是判决书、裁定书送达的次日;对已生效的判决、裁定不服,可以在法定期间内提出申诉,逾期不提出申诉,将承担丧失申诉权的风险。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由于诉讼中存在着诸多的风险,当事人在诉讼中应当按照法院告知的有关事项参加诉讼,而不能凭空想象,最终置自己于不利地位。另外,需要强调的是尽管存在诸多的诉讼风险,但并不是说诉讼有多可怕,只是我们要在诉讼前就要清楚,自己将可能遇到的困难,以期在诉讼中能够合理、合法的趋避诉讼风险,使得自己在诉讼中能够有效的保护自己的合法利益,同时也不能为了本不属于自己的利益而承担较大的诉讼风险。总的说,属于自己的利益,如果不有效的认识诉讼风险,将会使自己处于不利益的地位;不属于自己的利益,如果敢于冒诉讼风险,将会面临败诉的结局。法律保护那些通过证据能够证明和通过诉讼程序能够确认的权利,追求的是法律上的真实,但法律同时也要确保当事人不能获取额外的利益,因此,重视诉讼风险是每一个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和诉讼人在为诉讼行为之前的首要任务。
[关键词] 撤销权财产分配
撤销权也称废罢诉权,源于古罗马法,是指当债务人放弃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实施无偿或低价处分财产的行为而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可以依法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所实施的行为。它与代位权共同构成债的保全制度。法律设立债权人撤销权制度,其目的是维持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以备债权的清偿,体现了现代民法强化契约信赖以保护债权人利益的价值。如何分配债权人行使撤销权追回的财产才能既对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公平又能维护全体债权人利益?这是一个难以回避的现实问题,本文对此予以探析。
一、关于分配撤销权追回财产的现行法律规定
在现代民法,债权的保全表现在两种制度,一是债权人的代位权,二是债权人的撤销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由此可知,代位权诉讼的效力只及于债权人与次债务人,而不涉及其他没有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即债权人可就次债务人的清偿直接优先受偿,但是对撤销权却没有作出如此规定,这说明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对追回的债务人的财产需要与其他债权人平均受偿,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也就是说,现行法律认定撤销权人取回的财产或代替原利益的损害赔偿为全体一般债权人的责任财产,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只能按其债权数额比例平均受偿,而无直接优先受偿的权利。
二、现行法律规定存在的缺陷
很多学者认为,撤销权作为债的保全制度的实质是为了恢复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保全全体债权人的利益,故自第三人处取回的财产应归属于债务人的一般财产,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应与其他债权人平均受偿,不应当有直接优先受偿权。这种说法值得商榷,笔者认为,全体债权人按债权数额比例平均受偿追回财产不够合理,原因有三:
第一,对背负诉累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不公平。虽然根据司法解释规定,行使撤销权的费用由债务人或过错第三人负担,但事实上债权人行使撤销权过程中所背负的诉累远不止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这些费用,还要承担如时间、精力的耗费,以及社会关系受损、举证不能、败诉等风险,这种情况下让全体债权人平均受偿显然对其不公平。
第二,抑制了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积极性。由于非直接优先受偿的规定对背负诉累积极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不公平,往往使大家容易产生依赖心理,都想坐等搭乘免费车,事实上这种“公平清偿”的规定遏制了债权人行使权利的积极性,最终不但没有保护全体债权人的债权,反而纵容了债务人损害债权的行为,这也与立法的初衷是相违背的。
第三,如果债权人于提起撤销之诉时,同时提起代位之诉,声明请求返还财产或赔偿于自己,这不但使撤销权非直接优先受偿性的规定形同虚设,而且使诉讼程序变得繁琐。
三、合理分配方案之建议
前文已指出,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除了耗费时间、金钱和精力外,还要承担如社会关系受损、举证不能、败诉等风险。根据“付出与回报相一致”“风险和利益相一致”思想应当允许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对追回财产直接优先受偿,除非该财产上设有担保。由于法律设立撤销权的目的在于恢复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保全所有的一般债权,任何一个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均不以其个人的债权额为限,而是以全体一般债权人的全部债权额为限。因此,我们还必须兼顾其他一般债权人的利益,不能顾此失彼。那么,如何既能体现对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公平又能兼顾全体债权人的利益。
笔者认为,正确做法应当是:因撤销权的行使而收回的财产或代替原财产的损害赔偿金,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应当优先受偿,剩余部分由其他债权人按债权比例受偿,没有得到清偿的部分由债务人以其他财产继续清偿;几个债权人都行使撤销权的,按债权比例清偿。如果该物上有担保物权的,担保权人有权优先于其他所有债权人受偿。概括来说,对于撤销权追回的财产按此顺序清偿:(1)物权担保权人;(2)行使撤销权的一般债权人;(3)其他一般债权人。所追回财产不足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而界定“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应以诉讼程序终结前是否经申请被法院许可参加到该诉讼程序中为准,撤销权案件立案后由人民法院予以公告,全体一般债权人均可申请参加诉讼程序不论其债权是否到期,对没有到期的债权所分财产份额可以依法提存或协议提前清偿债权。
关键词:借新还旧;风险;产生;原因;控制
一、借新还旧风险的产生
资产质量是银行业赖以生存的生命线,资产质量的好坏直接影响商业银行的利润,甚至高管人员的职业生涯,“提质降比”成为了银行业发展的“硬道理”和主要目标。但是近年来,一些商业银行为压缩不良贷款,采用借新还旧的方式来规避风险。贷款借新还旧不仅成为掩盖不良贷款问题的“避风港”,而且成为不良贷款新的发生源,同时也将使部分贷款责任人因此逃脱责任追究,为银行管理带来不良影响。借新还旧如不进行严格控制和有效监管,将对银行资产质量的真实性产生巨大影响。因此,我们有必要认真分析这些风险产生的原因,采取有效措施化解风险,保证商业银行在日趋强烈的竞争中,健康持续稳定的发展。
二、借新还旧存在的主要风险
第一,借新还旧往往不能真实反映贷款质量,误导上级行正确决策。对不符合借新还旧条件的客户给予借新还旧,不仅是一种变相的短期经营行为,而且掩盖了贷款的真实质量。虽然在一定时间内,从帐面上掩盖了它们的真实“身份”,但是并没有改变其真实形态。商业银行不良贷款该反映的没有真实反映,一方面贷款质量失真,另一方面对减值准备的计提严重减少,再一方面还将误导上级行对不良贷款处理的正确决策,从而形成新的操作风险。
第二,借新还旧会造成银行错过最佳化解不良贷款风险的时机。客户贷款到期不能按期归还,多数情况属于企业经营发生了问题,也可以说是贷款质量发生变化的前期信号。
第三,借新还旧对银行内部管理及对客户贷后管理工作都会产生较大的负面影响。造成不良贷款压缩考核权威性的降低,被考核人员会认为不管下多少考核任务都没什么大不了的,“实在不行,就借新还旧”,同时也容易使不良贷款压缩工作得不到真正的落实。而且很容易为客户传出“银行贷款还不了不要紧,借新还旧就行”错误理财信息,从而产生一些不利于加强贷后管理的负面影响。大量事实表明,银行对贷款客户借新还旧过多,将降低客户对银行的信任度,甚至会降低客户的还款意愿。
第四,借新还旧补办抵押手续有一定法律风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9条规定:“债务人有多个普通债权的,在清偿债务时,债务人与其中一个债权人恶意串通,将其全部或者部分财产抵押给该债权人,因此丧失了履行其他债务的能力,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权益,受损害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抵押行为。”由于此规定对“恶意串通”未作进一步解释、“部分财产”到底占抵押人全部财产的多大比重也没有具体标准,客观上给法院处理纠纷留下很大空间,抵押合同是否有效,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官的认识。而目前借新还旧中办理的补办抵押多属于事后抵押性质,抵押的效力容易出现上述争议,存在着法律风险。
三、借新还旧风险产生的主要原因
第一,对借新还旧贷款存在认识上的误区。客户贷款到期不能按期归还,多数情况属于企业经营遇到困难或发生了问题,借新还旧是银行不得已而采取的一种手段。部分客户经理认为借新还旧属于为客户办理的正常信贷业务,有的甚至为了取得较好的考核结果而对经营状况较差、现金回笼不好企业的借款也积极申报借新还旧,这种观念或是操作惯例传导给企业后,借款人也就理所当然地认为没有必要先还后贷,合同到期银行自然会办理转贷续期。
这些认识上的误区表现在信贷操作上,对属于正常周转使用贷款的优质客户实行“转期续贷”,对不属于正常周转使用贷款的不良客户则“被动转贷”,甚至有部分行以贷款借新还旧作为服务优质客户的手段,造成借新还旧贷款客户两极分化。
第二,部分行在审批尺度上未能严格执行人民银行及总行的有关规定。人民银行规定借新还旧贷款必须同时满足四个条件:一是借款人生产经营活动正常,能按时支付利息;二要重新办理贷款手续;三是贷款抵押、担保有效;四是属于周转性贷款。有的行在人民银行规定基础上,对借新还旧贷款作了进一步的细化规定,将借新还旧贷款分为三类:贷款期限不匹配类、清收利息类和资产保全类,并对每一类借新还旧的对象及条件作了详细规定。
某行调查发现在借新还旧贷款审批尺度的把握上存在以下问题:
一是对三类借新还旧贷款的审批条件均有不同程度的放宽和变通,并且出现第四种借新还旧——其他类。在69笔期限不匹配类借新还旧贷款调查中,13笔贷款在实施借新还旧贷款前已经成为次级贷款。
在26笔资产保全类借新还旧贷款中,部分贷款未实施包括保全诉讼时效、担保时效,完善抵押手续等实质性的资产保全措施,而是将部分压缩贷款本金、维持客户还贷信心等情况人为地划分为资产保全类借新还旧贷款。在调查中除该行规定的3类借新还旧贷款外,尚有65笔借新还旧贷款不能归入以上3类,列为其他类,占全部贷款笔数的39.4%,突破了原有的借新还旧贷款分类。其他类贷款借新还旧的主要原因有客户经营情况不理想,经与客户沟通同意压缩部分本金,实施逐步退出,还有部分较为优质、稳定的基本客户周转使用贷款,客户无法一次还本付息等情况。
二是部分经办行对已存在种种不良经营迹象的借款人,仍然对其贷款实施不压缩金额、不附加条件的借新还旧,有人为掩盖不良贷款之嫌。调查数据表明,该行自主审批42户贷款客户54笔贷款中,有39笔贷款为无条件借新还旧,占自主审批贷款总数的72%。
第三,以前年度信贷资产质量不高,短贷长用的现象较为严重,随着经营的逐渐规范,借新还旧条件也变得更为严格,给银行压缩不良贷款工作造成较大的压力。某省分行调研数据表明,2004年四季度到期贷款中,64%以上都要通过办理转贷来控制风险;另外存量不良贷款中大多数贷款不是通过一次或两次转贷可以回收,有的贷款已是长期转贷,至今只能勉强收息。
第四,资产风险管理机制未完全实现相互制衡,对其潜在的风险难以有效管理。主要体现在:目前有的商业银行风险管理部门既作为资产五级分类的实施者,又作为资产质量的管理者甚至是被考核者,无疑这是既当裁判又当运动员,加大了借新还旧风险和五级分类偏离的可能性。
四、化解到期贷款借新还旧风险的主要应对措施
不良贷款是银行贷款风险的重要提示信号,银行风险管理要及时捕捉并正确使用到这一信号,而对到期贷款的借新还旧破坏了这一信号的真实性,也就是使得这一信号失去其作用,进而产生了更大的风险,因此,银行要杜绝这一现象。并根治由此产生的问题,当前除了要加大力度,认真做好不良贷款的监测外,有关部门还应在贷款五级分类管理、不良贷款责任追究、不良贷款考核等方面进行改进和完善,切实解决不良贷款人为控制、人为作假的问题。同时,银行要建立起科学的业绩考核制度和激励制度,防止业务人员利用对到期贷款实施展期进行“注水”行为。
第一,进一步健全银行到期贷款借新还旧管理的内控机制。要解决这一问题,关键在于实现机构间的相互制衡,一是对风险管理进行垂直管理,不受地方考核指标的约束和影响;二是对于资产五级分类的实施者和管理者不应该用压缩不良贷款的指标来考核,而应该用分类的准确性来进行考核。
第二,进一步提高新增贷款的质量,特别要重视贷款到期期限和还款期限的匹配程度。一是深入进行贷前调查,科学分析还款能力,认真测算还款期限,贷款期限尽量与还款时间匹配;二是加强贷后管理,密切关注还款资金的动态,千方百计把握好收贷时机。
第三,对贷款五级分类管理、不良贷款责任追究、不良贷款考核等方面进行改进和完善。积极引导客户经理向需要转贷的客户灌输“回收再贷”而不是“借新还旧”的理念,营造健康的信贷文化。首先,在考核指标口径的设置上,可将不良贷款计算口径调整为五级分类口径,利用利益的牵引机制,遏制“借新还旧”贷款频繁发生的现象;其次,在贷款定价上,对借新还旧贷款要规定较高的利率水平,提高客户借新还旧的财务成本促使客户归还贷款;第三,对一般额度授信客户可规定在授信额度内经办行不能发放借新还旧贷款,授信额度内借新还旧贷款审批权上收至一级分行,提高借新还旧贷款的审批级次;第四,将借新还旧贷款记录作为评定企业信用等级的一项重要辅指标,在计算“贷款本息按期偿还率”指标时,借新还旧贷款余额应视同当期未按期偿还银行贷款本息数额,并且相关“管理水平”项也给予扣分;第五,加强借新还旧贷款贷后管理工作,对借新还旧贷款均应视同不良贷款来管理,要在管理频率和管理深度上狠下功夫。:
笔者手头有一份2001年初签发的“抵押住房保险保单”,批注事项一栏里盖了一个章,内容是:“本保单第一受益人为某银行某支行”。
抵押住房贷款保险是属于财产保险的范围,而在财产保险中设定受益人,其法理基础和法律依据何在呢?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
保险实务中,受益人无资格限制,自然人、法人皆可,无行为能力人甚至胎儿均可为受益人,但《保险法》的该条规定表明了受益人的两项限定:一、受益人仅限于人身保险合同中;二、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
而抵押住房贷款保险作为财产保险,其合同当事人,作为享受合同权利、承担合同义务的主体,只有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保险公司在其中设定银行为受益人,显然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要依此批注将保险金划给银行,或银行要以第一受益人的身份请求支付保险金,都会有法律上的障碍。当然,保单中第一受益人的提法并不是保险公司的创意,而是源于1992年9月23日中国建设银行房地产信贷部《职工住房抵押贷款暂行办法》中的规定。在当时的情况下,无可厚非,因为,我国《保险法》是1995年6月30日才公布的。但在中国人民银行于1998年5月9日颁发的《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中便没有第一受益人的提法了。而在20001年保单中仍将第一受益人列入,多少反映了保险公司对于国家政策、法律变化的反应迟钝。
既然第一受益人这种规则不能成立,那么,一旦保险标的,即抵押的住房发生保险事故,保险赔款该如何处理才能使银行规避风险的初衷得以实现,这确实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需要依法寻找出一个符合各方当事人利益的解决方案。
实际上,抵押住房贷款保险,既要适用《保险法》,又要适用《担保法》。因为,抵押本身是担保的一种方式。那么,担保法律规范对抵押物发生灭失等情况又是如何规定的呢?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抵押权因抵押物灭失而消灭。因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抵押财产。”虽然担保法规定了抵押物灭失所得之赔偿金为抵押财产,但没有明言,当住房这个不动产变为赔偿金这个货币时,要不要移转占有。抵押财产是不移转占有的,本来住房在抵押人(借款人)的占管下,银行仍感到很安全,不动产借款人搬不走。而货币如果也在借款人的占管之下,银行自然忧心忡忡了。因此,保单上出现了银行为第一受益人的文字,是否是知其不可为而为之的原因。不过2000年12月13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条对担保法第五十八条作了进一步的明确,该条规定:“在抵押物灭失、毁损或者被征用的情况下,抵押权人可以就该抵押物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优先受偿。
抵押物灭失、毁损或者被征用的情况下,抵押权担保的债权未界清偿期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对保险金、赔偿金和补偿金采取保全措施。“
上述规定很大程度上弥补了《担保法》中关于抵押物灭失、毁损情况下,抵押权人行使权利规定的不足,明确了抵押权人可以优先受偿和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再结合抵押贷款合同研究这条规定,可以考虑完善相关的保险条款:
一、住房抵押贷款合同一般是一个长期合同,短则三年、五年,长则十年、三十年。因此,它的偿还期限较长。
二、由于偿还期长,而在贷款偿还期内,发生保险事故而获得保险金,如果已界清偿期而未清偿的,抵押权人即银行有优先受偿权。但从银行优先受偿权来看,他不是依据保险法中关于受益人的规定,而是依据担保法中关于抵押权实现的规定。因此,贷款合同中要有抵押物灭失,抵押权人优先受偿的约定。保险合同中,抵押人应有在抵押物灭失的情况下,所得之保险金抵押权人有优先受偿的承诺。
三、也正是由于贷款偿还期长,若未界清偿期而要通过银行诉请人民法院长期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有悖情理之处,因为保全是一个诉讼程序上的问题,仍未解决保险金归属的实体问题,而保全保险金要长达五年十年则是难以想像的。
笔者认为,可以区分几种不同情况,加以约定:
1、如果抵押物——住房损坏,保险金用于恢复,则不影响抵押合同和保险合同的履行。
2、如果抵押物——住房灭失,应当允许被保险人用保险金再次购买住房,并用新购住宅再抵押给银行,以作为原贷款担保。
3、如果抵押物——住房灭失,而被保险人另有住所,且不拟再购住房,可允许他另择住房变更抵押物;若被保险人另有住所,且不再另择住房作为抵押物,则保险金应用于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贷款。
这些约定,应当体现在住房抵押贷款合同中。一旦发生保险事故,若已界清偿期,保险人可依保险合同,由银行优先受偿;而未界清偿期,若银行认为一旦保险金被抵押人获得可能风险太大,则可以依据担保法和住房抵押贷款合同中的约定,请求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并请求按合同的约定方式进行处理。
关键词:异议登记;处分效力;公信力
作为物权法基本原则之一,物权公示公信原则使善意取得成为可能,也确立了善意第三人的优先性原则。即使登记的权利人非真正权利人,由于第三人之“善意”法律保护其基于公示外观的判断。基于此,真正权利人若想破除此种局面唯一的办法就是寻找到一把可以攻破“善意之盾”的矛,不让“善意”成为可能。不动产异议登记制度的立法目的便在于此。更正登记程序复杂,其要求也很高,需要一段时间来完成该程序,但是申请更正的权利人与异议名义人之间的争议是短时间内无法解决的,因此有必要在法律上确立一种照顾真正权利人利益的临时性保护措施。①
异议登记制度作为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中重要的一部分,有关该制度的相关立法却并不完善。继2007年《物权法》颁布,2008年接连出台的《土地登记办法》以及《房屋登记办法》初步确立了我国异议登记制度,但有关异议登记的法律规定的恰当性问题引起了很大的争议。将近10年过去,我国的房地产市场迅速发展,不动产的价值也不可同日而语,由此引发的争议更需恰当解决。本文以我国异议登记制度的立法目的为背景,试从异议登记期间处分的法律效力入手,提出自己的见解以及对完善立法的建议。
一、异议登记期间处分效力的相关立法及学说之争
(一)现有立法的相关规定
“异议登记击破登记簿公信力但不能登记簿的推定力”②目前已成为共识,而异议登记是否可以限制处分却争议不断。笔者考察我国的相关立法,《物权法》未明确规定,而在《土地登记办法》以及《房屋登记办法》立法者有了明确的态度:《房屋登记办法》规定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暂缓办理,《土地登记办法》规定不得办理土地权利的变更登记。
笔者又收集了几个城市的法规发现,我国几乎所有的关于不动产异议登记的地方性法规、规章都认为,登记机构应当暂缓办理甚至是不予受理登记权利人进行的房屋过户登记以限制其处分。我们不难看出立法采取的观点是,在异议登记之后登记权利人的行为构成无权处分,登记机构应当拒绝办理过户登记,异议登记期间应当暂缓办理,否则会增加登记机关的工作量同时还会造成交易秩序的混乱。③
(二) 学说之争
对于这个问题,我国学界目前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异议登记并不会对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的处分权产生限制。异议登记后登记权利人仍可以处分其财产。异议登记只是打破登记簿公信力,避免他人的善意取得而已。④第二种观点认为,异议登记后登记权利人虽未被剥夺或限制其权利,可以处分争议不动产,但是登记机构应当暂缓办理过户登记,由此造成不能及时过户,由登记权利人承担违约责任。⑤第三种观点认为,异议登记的直接法律效力就是对登记权利人的处分权进行了限制,使其在一定时间内不得处分争议不动产,以维护真正权利人的利益。⑥
第一种观点主张异议登记不能限制处分,被学界称为“允许处分制度”或“否定说”,第二和第三种观点的表述不同,但是对交易产生的实际影响是相同的,即限制了登记权利人的处分,学界称之为“限制处分制度”或“肯定说”。
二、 我国异议登记期间处分效力学说评析
笔者支持“否定说”,即异议登记不应限制登记权利人处分权,登记机构也不应拒绝为其进行过户登记,理由如下:
第一,异议登记不表征权利,一旦申请即限制实际上是对登记权利人权利的侵犯。限制处分的做法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因为申请了异议登记并不代表申请人一定为真正权利人,换言之,申请人为真正权利人的概率为50%。登记具有公信力,登记簿上所示之人有权对名下不动产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而限制处分、不办理过户登记等于是100%认为该不动产不属于登记权利人,登记之人却不能处分,这从某种程度上否认了登记的公信力,也剥夺了登记权利人的交易自由。限制处分的做法不管从逻辑上还是利益的分配上都是不合适的。
第二,异议登记期间允许处分可以实现异议登记制度设立目的。从立法目的角度来看,异议登记制度之本质在于给予真正权利人临时性救济,防止第三人因善意取得而完成交易取得财产。那么,只有限制处分才可以达到此目的吗?笔者认为并非如此。权利人在申请了异议登记之后,该不动产已然成为争议不动产,第三人在与登记权利人交易时有义务进行房屋权属情况调查,此时的第三人是属于“明知”不构成善意取得。在这一过程中,第三人的做法表明其自愿承担该争议不动产所带来的交易风险。可见,异议登记期间允许处分可以实现异议登记制度设立目的。
第三,从异议登记对现实交易的实际影响看,允许处分更有益于维持市场的稳定。从对现实交易的实际影响看这个问题,我们要考察两种学说哪一种更有益于市场的稳定。异议登记的存在已经对第三人有“震慑”的作用,明确的告诉第三人即将交易的不动产是存在风险的。那么,第三人知晓异议登记的存在后依然选择交易无非两种情况:一是对争议房屋的权属已有清楚的认识,有确实的证据可以证明该不动产属登记权利人所有;二是第三人自愿冒这个风险,属市场投机或其他原因。第一种情形下,若我们允许变更登记,第三人对房屋的产权归属是有把握的,现实生活中撤销该登记情况会很少。即使有,需要进行的也只是恢复交易前的状态,增加的是行政制度方面的成本。⑦限制处分反而会阻碍交易的进行,双方丧失了交易机会。现实生活中更容易出现的情况是因市价波动而使双方遭受损失。当房价上涨时,登记权利人会以更高价卖给其他人而损害第三人的利益,第三人只能请求承担违约责任的赔偿。当房价下跌时第三人可能会购买更低价房子而损害登记权利人的利益。综上,允许处分制度下增加了制度成本,但三方利益均未受损害;而限制处分却阻碍了交易,会给交易双方带来更大的损失,不利于市场的稳定。
第四,异议登记期间限制处分可能架空诉讼保全制度。在限制处分制度之下,异议登记和诉讼保全都具有限制处分的效力。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0条和第101条的规定,无论是诉前保全还是诉讼保全,申请的条件非常严格,反观异议登记的申请条件非常宽松,申请人无需征得登记权利人的同意,单方即可申请异议登记。当事人当然愿意选择成本较低的异议登记来达到限制处分目的,但作为行政程序的异议登记申请不应与作为司法程序的财产保全制度有相同效力,限制处分极易架空财产保全制度。
三、我国异议登记处分相关立法的完善
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无论是从异议登记制度之设立目的角度还是从促进交易维护交易安全角度以及与诉讼程序的对接上,都应当允许权利人处分该不动产。异议登记使得第三人知悉该不动产权属存在的瑕疵,提前向第三人发出了“风险预警”,第三人获得了“提前性保护”。此时,第三人在与登记权利人进行交易时有机会也有能力进行风险评估,其行为属于意思自治,在明知交易风险存在的情况下选择继续进行交易,责任自负的冒险行为也无需再寻求法律保护。在此基础之上,在没有损害第三人信赖利益的前提下,更正登记簿错误,真正权利人的利益得到回复,第三人的利益和真正权利人的利益均得到兼顾。⑧
综上,应尽快在《物权法》中确立不动产异议登记期间允许处分的制度,而地方性法规、规章采取的是限制处分,实有检讨之必要。
四、结语
“风能进,雨能进,国王不能进”这句有名的法谚道出了私有财产的重要性,作为私有财产中价值较高的不动产的归属自然是《物权法》中一个重要的问题。2015年3月,《不动产登记条例》已开始施行,中国的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即将建立,完善立法工作犹为迫切。相信未来立法必将对异议登记期间处分效力予以明确,以定纷止争。笔者相信我国异议登记制度会不断的完善和发展,理论界和实务界需要共同努力。(作者单位: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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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解:
① 程啸:《论异议登记的法律效力与构成要件》,载于《法学家》2011年第5期
② 彭姣:《异议登记效力和注销问题的再思考――以异议登记效力期间为视角》,载于《社会科学家》2015年2月第2期
③ 尹飞、李倩:《异议登记的本质与效力――房屋登记办法研讨之七》,载于《房屋登记办法》论坛2008.10期
④ 崔建远:《物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64页
⑤ 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修订版,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52页
⑥ 江平主编:《物权法教程》,知识产权出版社2007年版,第145页
[关键词] 有限责任合伙制 无限责任 会计师事务所 注册会计师
有限责任合伙制作为一种创新的事务所组织形式,一方面继承了普通合伙制和有限责任公司制的优势,另一方面又摒弃了两者的劣势,拥有了极强的生命力和竞争力,从而显示出取代其他组织形式成为我国会计师事务所未来主流发展方向的巨大潜力。有限责任合伙制强化了合伙人个人在执业过程中的法律责任,促使他们更多的注重对公众利益的维护,充分发挥注册会计师行业的公证作用,为注册会计师赢得社会公众的充分信赖。同时,有限责任合伙制弱化了合伙人之间的连带责任,无过错合伙人无需再为其他合伙人的恶意或重大失误行为负责,大大降低了合伙人之间事前相互了解与事中相互监督的成本从而降低了事务所规模扩大的风险,也有利于合伙人进入机制充分发挥作用。也就是说,有限责任合伙制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社会公众利益与注册会计师个人利益的共赢,它必将成为未来我国会计师事务所的发展目标。
然而,任何一种成功模式都具有其发展与成熟的环境背景,简单的盲目的移植不仅可能无法发挥出该模式的优势效应,反而可能造成其滞后发展甚至消失于现代经济舞台。中国有句俗语:“桔种淮南则为桔,桔种淮北则为积。”在大力推进我国会计师事务所实行有限责任合伙制组织形式的进程中,我们必须认识到我国经济环境、制度安排、税务政策以及理论深度等各个方面对其现实有效性的影响,并在此基础上予以改进和完善,为有限责任合伙制的顺利成长提供丰厚肥沃的土壤。
一、有限责任合伙制在我国推行所面临的障碍
在西方国家,有限责任的会计师事务所与无限责任的会计师事务所的竞争过程中,无限责任的会计师事务所始终处在主流地位,这为有限责任合伙制的迅速崛起奠定了扎实的基础,因为有限责任合伙制是在保留无限责任的基础上降低会计师之间的连带风险。而我国会计师事务所的发展历程显示了无限责任的事务所形式从一开始就缺乏市场竞争力,有限责任的事务所顺应我国经济环境的要求已占据了几乎难以撼动的主流地位,反过来我国的竞争环境、制度设计、政策安排等也为有限责任事务所的发展提供了温床,从而为无限责任的再度崛起造成了诸多障碍。
1.审计需求市场的非理性
在一个正常有效的审计需求市场中,无限责任应该传递给审计服务购买者和社会公众以专业胜任能力强、审计质量高的优质信号,从而使其具有更高的社会公信力和市场竞争力。然而,我国的审计需求市场缺乏有效的信号传递机制,审计价格脱离审计质量成为审计服务购买者几乎惟一的选择标准,这种非理性导致承担无限责任的注册会计师将在获得同样报酬的情况下肩负更大风险。那么任何一个理性的注册会计师以及事务所都不会主动去选择承担无限责任的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合伙制的广泛推行也就遥遥无期。
2.审计服务收费无统一标准且收费金额总体偏低
目前我国审计市场中缺乏统一的收费标准,有的事务所按公司总资产计算收费,有的按营业收入计算,更多的则是通过与客户进行讨价还价,这样确定的收费金额就与受公司规模、业务复杂程度、审计风险的高低等因素共同影响的审计工作时间脱离了关系,往往是低于标准收费水平,有时甚至难以如期收到审计费用。这不仅影响到审计执业的独立性,也造成审计业务的收入无法与事务所以及注册会计师个人所承担的风险和专业服务水平相匹配。如果高风险不能获得高收入的补偿,那么要求承担无限责任的有限责任合伙制组织形式必然会在注册会计师的优化选择过程中被拒之门外。
3.债权人向个人财产索赔的不可操作性
在有限责任合伙制组织形式下,事务所以其全部合伙财产向债权人承担责任,而有过错注册会计师要以个人财产向债权人承担无限责任。这种由个人财产承担的无限责任既对注册会计师起到事前的警示作用,促使他们保持更高的执业谨慎,也对社会公众起到事前的心理暗示和保障作用,这两方面的效用正是有限责任合伙制击败其他模式独领的关键。然而,在我国,由于个人财产的难于验证和不可操控性,使得债权人在事前即认识到其事后对个人财产的追偿只能是空中楼阁,注册会计师也可通过对个人财产的转移于事先即避免担责的可能性,那么个人财产的所谓事先担保作用几乎降低为零,从而有限责任合伙制的关键优势根本无法得以发挥,这种模式也就失去了竞争力。
4.对有限责任合伙制的理论研究还不充分
我国目前对有限责任合伙制的理论研究还处于引进阶段,大多数还停留在对有限责任制与普通合伙制的批判以及对推行有限责任合伙制的呼吁,也就是说仅从国外的实践经验中分析出该种模式的理论优越性,而对其向本土的具体移植研究还尚未深入。虽然说实践出真知,我们可以先推行再完善,然而理论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指导实践,把有限责任合伙制放到我国的经济背景和环境下进行深入的研究,探索其在我国推行的具体路径和方法,可以使该种模式的发展多一些铺垫、少一些弯路。
二、促进有限责任合伙制在我国发展的对策
虽然有限责任合伙制在我国的推行存在上述种种障碍,但是我们不应因此退缩放弃,而应看到有限责任合伙制必将凭其无可比拟的优势成为未来的主流模式,我们应该通过完善各项制度环境与政策安排为它的发展创造条件和动力。
1.规范上市公司发展,提高审计需求理性程度
审计市场需求的理性程度主要取决于审计服务购买者,而这其中最主要的就是上市公司及其股东。有限责任合伙制要取代有限责任公司制成为我国会计师事务所的主流模式,就必须使上市公司及其股东认识到其无限责任的高担保水平,并使他们愿意为这种担保支付更高的费用。因此,我们要进一步规范上市公司的发展,强化广大股东的实际影响力,使外部审计真正发挥所有权对经营权的监督作用,使上市公司及其股东们真正能够从审计质量而非审计费用角度出发购买审计服务。
2.形成与审计风险相匹配的审计收入水平
要使有限责任合伙制组织形式成为注册会计师组建事务所的第一选择,就必须保证这种模式能够为注册会计师与他们的事务所带来更多的盈利。我们可以通过两种方式来实现这一目标:一是由行业协会规定统一的基础收费标准(可根据不同事务所的情况自由浮动一定比例),并将这种标准与审计业务的风险程度挂钩。可以由行业协会制定根据被审计单位行业特性与规模等因素得出的风险指标系数,再将审计费用金额与这些系数相联系,使风险系数较高的审计业务得以获得相应的收入水平,使注册会计师及其事务所的收入水平能够与其所承担的更高风险相匹配。二是由政府税收政策对有限责任合伙制事务所的盈利水平进行辅助调整(当市场的理性程度达不到预期水平时)。可以通过降低有限责任合伙制事务所的税负比率,调节事务所的盈利水平与注册会计师的实际收入水平,提高有限责任合伙制组织形式的行业竞争力,保障该种模式的顺利成长。
3.完善个人财产界定与保全制度
我们知道如果个人财产得不到有限的界定和保全,有限责任合伙制的警示作用与担保作用都将成为不具现实意义的理论优势,因此,我们必须采取措施保障债权人向个人财产索赔的可实现性。首先可以建立注册会计师个人档案动态跟踪管理,从一个会计执业人员拿到注册会计师资格证书时开始建立,记录他(她)的执业变动情况、收入情况等信息并进行动态追踪;其次可以完善会计师事务所财务信息公开机制,使注册会计师个人收入的透明度得到提高,从而使其对个人财产进行隐匿的困难度增加,也使社会公众对注册会计师的收入水平有所了解,降低“深口袋效应”的影响。再次可以完善个人财产纳税申报制度,通过税收法律的强制手段实现个人财产的可监测性,这一措施最为直接和有效,纳税申报让注册会计师的个人收入无所遁形,从而可以对其个人财产起到一定的监控作用,
4.继续加深对有限责任合伙制组织形式的理论研究
对其在我国推行具体路径与方法的深入研究是有限责任合伙制真正实现的首要前提,“摸着石头过河”是在没有理论可以依据的情况下的无奈选择,在国外的理论成果与实践经验均已极为丰富的环境下,将有限责任合伙制与我国国情相结合进行本土化研究正是我们最需要的。可以将其纳入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由专家进行研究,也可以由行业协会作为热点问题由全体执业人员集思广益,形成包括有限责任合伙制法律依据、施行方案、配套措施、内部管理等一系列内容的理论体系。无论通过何种形式,对有限责任合伙制具体推行路径与方法的研究都将成为审计行业未来的焦点。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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