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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学品的职业卫生标准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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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学品的职业卫生标准

第1篇:化学品的职业卫生标准范文

一、企业职业病现状分析

1.我国企业职业病危害因素分布广泛。从传统工业,到新兴产业以及第三产业,都存在一定的职业病危害,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人群数以亿计,职业病防治工作涉及三十多个行业,法定职业病名单达115种。接触职业危害人数、职业病患者累计数量、死亡数量及新发病人数量,都居世界首位。

2.我国企业职业病发病形势严峻。近十年职业病发病情况呈现明显的凹形反弹倾向。发病人数从上世纪90年代初逐年下降,1997年降至最低后又呈反弹趋势。其中主要是尘肺病检出率显著回升。

3.我国企业的职业危害主要以粉尘为主,职业病人以尘肺病为主,占全部职业病的71%,中毒占20%,两者占全部职业病的90%。尘肺病又以煤工尘肺、矽肺最为严重,尘肺病患者中有半数以上为煤工尘肺。

4.职业病给企业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严重。根据有关部门的粗略估算,每年我国因职业病、工伤事故产生的直接经济损失达1000亿元,间接经济损失2000亿元。

二、企业职业病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原因

1.防治检测不到位。近十年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点数每年保持在七十万个点次,但检测企业数呈逐年下降趋势,下降了近40%,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达标率则增加到75%。检测企业数的减少和达标率的升高这一相互背离的结果,反映随着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市场化,检测的数据不能真实地反映用人单位工作场所职业危害的实际情况。疾病信息监测系统不健全。

2.企业不重视。一些企业,生产力低下,设备简陋,无任何防护设施;管理混乱,制度不全;人员整体素质低,法制观念淡漠和愚昧无知等;个别企业无视劳动者健康权益,职业病危害问题突出,劳动者特别是农民工的健康权益得不到保护。特别是农民工从事的职业多为职业危害严重的职业,其社会保障、职业防护等都难以得到保障,职业危害不可预见因素明显增加,健康影响难以估计和控制。

3.企业对职业病防治经费投入严重不足。企业将主要精力和任务放在经济效益上而极少对职业病的防治投入经费,导致经费投入严重不足。

4.由于职业病防治法的宣传仍存在盲区,企业职业卫生标准及其配套能力不能满足执法的要求,地方和企业的经济保护等导致职业卫生执法力度不够强。另外,职业卫生涉及多个部门,协同工作机制尚未充分建立。在一个部门内部,也往往有职能交叉,职业卫生决策、协调、指挥不够充分,部门之间缺乏协同机制,职业病危害前期预防措施得不到有效落实。

《职业病防治法》的颁布为企业防治职业病提供了法律依据,为此,谈谈企业应该如何贯彻落实《职业病防治法》。

三、企业在贯彻落实《职业病防治法》上的具体做法

1.认识上要重视

职业病防治工作关系到员工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关系到企业的发展和劳资关系的和谐;《职业病防治法》是维权最彻底、责任追究最严厉的法律之一,违法的代价非常大。职业病造成的后果很严重,如:对劳动者健康造成各种各样的损害,对患者及其家庭都是个悲剧;给企业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甚至破产;可演变成社会问题甚至造成国际影响。

2. 了解和建立相关的制度,做好前期预防

企业负责人一定要知法、守法。要依法办厂,依法经营管理。办厂之前必须了解的基本内容:其一、工作场所的基本要求。要有与职业病危害防护相适应的设施;生产布局合理,符合有害与无害作业分开的原则;有配套的更衣间、洗浴间、孕妇休息间等卫生设施;设备、工具、用具等设施符合保护劳动者生理、心理健康的要求。企业使用有毒化学品,或存在粉尘、噪声等职业病危害项目的,应当及时、如实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接受监督。企业责任人要了解和建立职业病相关的制度:比如建立预评价与审查制度;严重职业病危害项目的初步设计审查制度;明确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要求,知晓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制度

3.将责任落实到人,抓好关键环节

职业病防治工作重在管理,要将责任落实到人,并抓好关键环节。

其一,人事部门:把好人事管理关。

在招工时要做到上岗前体检:防止把职业病人招进厂;把好职业禁忌关。上岗前职业卫生知识培训:督促劳动者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和操作规程,指导劳动者正确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人防护用品。合同告知:在合同中写明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内容。购买工伤保险,以防万一。

比如广东省公明街道某铸造厂1名工人从事粉尘作业,2004年6月1日被确诊为Ⅰ期尘肺,厂方赔付了9万多元。该厂吸取教训,入厂体检先拍胸片确认没问题再进厂上岗作业,2006年在招工体检的20人中就发现了4例尘肺病人,减少了不必要的损失。

在企业职工上岗后要做到:做好在岗期间体检和离岗时体检。体检工作应和体检项目应有针对性,即应按照卫生部《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所规定的检查项目进行。要建立好工人健康档案。

4.企业采购部门把好物料采购关

企业的采购部门在采购原料时一定把好关。比如,采购化学品时应向供销商索取详尽的中文说明书,或者《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物质安全资料表》(MSDS);采购的材料应有合格的包装标识。应尽量选用无毒或低代替有毒、高。

5.企业生产部门把好日常管理关

一要落实防护措施。在使用原材料或化学品之前,先查看中文说明书,弄清其成份和毒性、中毒表现和防护。如果成份不明,可送样到技术服务部门进行成分分析。

二要了解所使用的原材料或化学品有无发生过中毒的案例,以吸取经验教训。

三要确保防护设施正常使用,督促员工使用防护用品等。

四要张贴警示标志,要按规定张贴相应的警示标志。

五要搞好监测评价。作业场所按规定监测评价,发现超标或一些特殊的成分及时整改。

综上,希望本文的浅显认识能对企业如何贯彻落实《职业病防治法》有借鉴意义。

参考文献

[1]潘立群.加强职业卫生监督执法工作的思考[J].中国卫生监督杂志.2010年05期.

[2]陈玮.上海职业卫生立法与管理[J].中国卫生监督杂志.2008年05期.

第2篇:化学品的职业卫生标准范文

[关键词] 汽修行业;职业卫生;现状调查

随着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深圳的汽车拥有率不断上升,相应的汽车维修企业也迅猛发展,作为迅速扩大的行业,其在生产经营中存在的一些职业卫生隐患尚未引起足够的重视。为了解福田区汽修行业的职业卫生状况,检测作业环境职业性有害因素,为政府部门制定干预措施提供依据。于2008年和2010年对福田辖区一、二类汽车维修企业进行了现况调查,现将两次调查结果报告如下。

1对象与方法

1.1对象

随机抽取深圳市福田辖区汽车维修企业44家为研究对象。

1.2方法

1.2.1现场职业卫生学调查

采用统一的《深圳市用人单位职业卫生基本情况表》对汽车维修企业基本情况进行调查,主要内容包括:汽车维修企业基本情况、职业卫生管理情况、劳动者状况、工作时间、卫生防护设施、个人防护、原辅料使用情况、生产工艺及主要接触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等。

1.2.2作业环境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

采用活性碳管采集汽车维修企业车间空气中有机溶剂,溶剂解析气相色谱法进行检测;空气中粉尘使用BFC-35尘采样仪进行采样,滤膜称重法检测;噪声强度使用AWA6218B型声级计进行测定。监测工作均在各岗位正常工作条件下根据GBZ 159-2004《工作场所空气中有害物质监测的采样规范》进行监测,并依据GBZ 2.1-2007《工作场所有害因素职业接触限值第1部分:化学有害因素》[1]和GBZ 2.2-2007《工作场所有害因素职业接触限值第2部分:物理因素》[2]对检测结果进行评价。检测分两次,2008年现状调查时检测一次,2010年再次进行复测。

2结果

2.1基本情况

本次共调查福田辖区汽修行业44家,生产工人总数为1141人,其中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人数为347人,占总人数的30.4%。所调查的企业全部为一类或二类汽车维修企业,其中30家是4S店(即集整车销售、零配件供应、售后服务、信息反馈于一体的销售服务店)。

2.2现场卫生学调查

2.2.1主要工艺流程和职业病危害因素

汽车维修企业的维修服务一般有发动机清洗维护、电路维修、外型修复等。其中车辆外型受损的维修工艺包括:钣金、打磨、焊接、调漆、喷漆、烘漆。存在的主要职业病危害因素有:①化学毒物:主要有苯系物、酮类、乙酸酯类、溶剂汽油等。主要在调漆、喷漆过程中使用天那水、稀释剂、清洁剂、开油水和油漆等有机溶剂时产生。②粉尘:主要在打磨、抛光过程中产生。③噪声:主要在沙板打磨、气枪吹干、气枪吹尘、清洗气枪、金属敲打过程中产生。④高温:主要存在于烘漆岗位。⑸紫外线:主要来自电焊弧光。

职业病危害因素接触时间:福田辖区多数汽车维修企业喷漆、烘漆、电路维修、钣金作业每天均有2~3h的工作量。

2.2.2卫生防护设施和个人防护用品使用情况

维修车间设置机械通风装置且全部正常运转者为整体通风情况好;设置机械通风装置但未全部正常运转者为中;未设置机械通风装置者为差。喷漆车间设有上送风下吸风式专用喷漆房且工作时喷漆房周围无异味者为机械化密闭化程度好;设有专用喷漆房但工作时喷漆房周围有异味者为中;设有简易喷漆房或未设有专用喷漆房者为差。车间卫生防护设施情况见表1。

表144家汽车维修企业卫生防护设施情况

2.2.3职业卫生管理情况

44家汽修行业均未向卫生行政部门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申报,也未对工作人员开展职业卫生知识培训和宣传,也未配备职业卫生专职或兼职人员。44家汽修行业使用的有机溶剂主要有天那水、稀释剂、固化剂、光油等,其中只有13家企业能提供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MSDS)。

2.3作业环境中有害因素测定结果(表3)

调漆、喷漆、稀释、清洗等岗位作业空气中检出的毒物主要有苯、甲苯、二甲苯、乙苯、丙酮、乙酸丁酯、粉尘、噪声等。2008年检测99份,合格94份,合格率为94.9%,主要不合格项目为苯、二甲苯、乙酸丁酯、丙酮和噪声。2010年检测96份,合格94份,合格率为97.9%,主要不合格项目为丙酮和噪声,两者没有显著性差异。详细结果见表2。

表22008和2010年汽修行业检测情况

注:χ2=1.24,P=0.445

3讨论

资料显示,在汽修行业中由于工作需要,劳动者经常需要接触汽油、油漆、粉尘、噪声、电焊,还有一些成分不明的有机溶剂如“电池水”、“脱漆液”等,对人体健康造成不同程度的影响[3-5]。同时,由于汽修行业的劳动者多为外来人员,文化水平相对较低,缺乏个人保护意识,因此,对其职业卫生工作的监管有待于进一步加强。本次调查结果显示,汽修行业普遍存在以下几个问题:(1)绝大多数汽车维修企业对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缺乏了解,对本行业职业病危害因素缺乏应有的认识,未建立相应的职业卫生管理制度;(2)维修车间未设置机械通风装置,且有存在通风不良、无专用化学品存放间等情况,致使劳动者普遍存在交错接触不同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并增加了劳动者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机会和时间;(3)44家汽车维修企业中只有13家企业能提供本单位使用的化学品的化学成份。

福田辖区汽车维修企业存在的职业病危害因素中,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项目和作业点虽然不多,合格率平均为96.4%,主要不合格项目为苯、二甲苯、乙酸丁酯、丙酮和噪声。据有关文献报道,汽修行业从事喷漆等工种的接触苯系物的工人,随苯作业工龄的增加,发生白细胞总数减少、血小板减少、血红蛋白减少,并且出现临床症状的工人数逐年增加[6],。随着经济建设的飞速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交通机动车辆猛增,随之而来的是汽车修理企业的蓬勃发展,从事汽车修理的工人队伍将不断扩大,其中苯、甲苯、二甲苯、溶剂汽油、电焊尘、噪声、高温及电焊弧光等职业病危害因素将对该职业人群的身体健康造成潜在危害。

因此,卫生行政部门必须加快制定汽车修理行业职业卫生管理规定,将辖区汽车维修企业职业卫生工作纳入规范管理,同时,应加强职业病防治宣传提高作业人员对职业卫生工作的认识,以切实保护劳动者的健康权益。

参考文献:

[1]GBZ 2.1-2007.工作场所有害因素职业接触限值第1部分:化学有害因素[S]

[2]GBZ 2.2-2007.工作场所有害因素职业接触限值第2部分:物理因素[S]

[3]李秋荣,魏云芳,聂玲.4S店汽修车间职业卫生现状分析[J].中国卫生监督杂志,2008,15(3):207-210

[4]李明.某汽修厂汽油接触人员神经衰弱症状的调查[J].内蒙古预防医学,2000,25(3):113

第3篇:化学品的职业卫生标准范文

■我的名字叫什么

我叫“二恶烷”,除了二恶烷这个名字外,我还有好多的别称,比如1、4-二氧杂环己烷、二氧六环、1、4-二氧己环,而且还有英文名字呢,叫做“1、4-dioxane、p-dioxane”。

■我的化学性质是什么

我是一种有机化合物,呈无色液体状,稍有香味,微毒,自然环境中对水的亲和性较强,且不易为生物所降解。

■我的主要用途是什么

我通常是由乙二醇和浓磷酸共同蒸馏脱水而制得,常温下是没有颜色,并且带有醚味的透明液体。平时,我最常见的用途是溶剂、乳化剂、去垢剂等,比如用于生产农药、医药产品、染料、乙酸纤维素、树脂、植物油、矿物油等的溶剂,以及油漆、清漆、增塑剂、润湿剂、香料等生产过程中。

■我与人类有哪些接触途径

一般来说,在人们的日常生活中主要有以下几种途径会接触到我。

职业暴露:从事相关职业导致的职业暴露是接触我一大主因。其中,美国职业安全与健康管理局(OSHA)《职业安全与卫生条例》中规定:按每天平均工作8小时计算,工作环境中空气里的二恶烷含量应不能超过100ppm的浓度。

环境污染: 由于我不能够被生物分解,兼具水溶性,因此在你们的生活环境中亦有存在,比如胶袋被放进堆填区后,亦会生成不少二恶烷,引致污染问题。另外,垃圾焚烧后产生的污染空气中也有,会通过呼吸空气接触到我。

饮水饮食:海鱼、烤鸡、肉制品、西红柿、番茄酱、胡椒、咖啡等多种日常食物中我的含量都在10~100ppm,食用这些食物后我可能就进入人体内。

日化用品:我广泛存在于牙膏、洗发精、除臭剂、漱剂、化妆品等日化用品中。我并不是原料,而是乙氧基化生产聚氧乙烯烷基硫酸钠、油醇聚醚(Oleth)、人参醇(Xynol)和鲸蜡硬脂醇聚醚(Ceteareth)等化合物时,所使用的试剂环氧乙烷(有致癌性)发生二聚生成的副产物,但是对成品中我的含量,国家并没有明确的标准,生产商可以通过一定工序降低我的含量,但这一步也不是强制性的。

■我对人体健康危害有哪些

我有麻醉和刺激作用,在体内有蓄积作用。接触大量蒸气引起眼睛和上呼吸道刺激,伴有头晕、头痛、嗜睡、恶心、呕吐等。可致肝、皮肤损害,甚至发生尿毒症。

但是,你们人类也不要过于锱铢必较,虽然我广泛存在,但是含量却不高,虽然有时蓄积在人体可能导致严重后果,但是如果防护得当,我并不会给你们的身体带来伤害。

■你们在日常生活中是否常接触我

由于我不能够被生物分解,兼具水溶性,因此在我们的生活环境中亦有存在,空气中、水中都有我,比如每立升空气中含有4ppm左右二恶烷,但我们并不会因为呼吸而致癌,也不会因为多喝水得癌症,此外垃圾焚烧后也会产生我。■怎样避免和我的接触

我广泛存在洗发剂中,洗发越频繁、洗发时化学试剂与头皮接触越密切,对身体的危害就越大。在洗发致病的人群中,中年女性引起过敏、癌症等疾病的情况更多见,加上很多中年女性还常染发,皮肤年复一年吸收着洗发剂和染发剂,加上自身体质相对较差,因此更容易致病。

■我有致癌性吗

我可能有致癌性,国际肿瘤研究机构中(IARC)将我列为2B类致癌物,即对人类致癌性证据不足,但对实验动物致癌性证据充分。

由于我对人体皮肤、眼部和呼吸系统有刺激性,并可能对肝、肾和神经系统造成损害,急性中毒时可能导致死亡,因此我属于化妆品中禁止作为生产原料添加的组分,在中国《化妆品卫生规范》禁用物质成分表中,我名列其中。

“存在不等于有毒”是生物医学中基本原则之一,化合物是否对人体健康产生危害,取决于其使用量以及使用条件。欧盟及美国地区规定,成品中二恶烷含量的标准为20ppm(百万分之二十)以内为安全,原料含量在100ppm(百万分之一百)以内为安全,而日常生活中极其微量的二恶烷,完全不会对人体健康造成威胁。

就致癌物而言,根据我国《化妆品卫生标准》和《化妆品卫生规范》规定,我是禁用物质,而禁用物质是指不能作为化妆品生产原料添加到化妆品中的物质,但由于目前技术上无法完全避免,香波、浴液、洗手液等清洁类产品可能含有二恶烷杂质。既然在生产过程中无法完全避免,那么含量为多少,就相当关键。

■我的含量到底多少为安全呢

不好意思,中国目前尚未有限量规定多少才是“微量”,目前并没有相关的限量标准。

美国的化妆品原料表面活性剂(AES)的二恶烷行业标准为20,表面活性剂在洗发水中的添加量一般为15 ~ 20%,因此,洗发水成品中的二恶烷含量正常值应为3 ~ 4,加上还要添加其他活性剂,洗发水中二恶烷含量最多也就是5。但根据消费者委托的检验结果来看,国内多数洗发水这一含量在10 ~ 20之间。在毒理学上是可以接受的,这可是专家说的。

■为什么国内没有我的限量标准

其实,早在上个世纪70年代,化妆品中含二恶烷的现象就已经被业界关注。但是这么多年过去了为何没有一个限量标准出来,世界各地之所有没有统一标准出来,主要是因为没有必要。因为化妆品中二恶烷的含量非常低。除此之外,各国对二恶烷的检测方法也缺乏行业统一的标准,这个非常重要,因为不同检测方法其结果可能相差甚远。目前AES表面活性在日化产品中应用非常广泛,新的替代品虽然有,但是可能工艺还不太成熟,另外,价格比较贵而且功能全并不一定好。

■企业为什么对我不进行检测

目前我国绝大部分生产企业都没有对采购的原料和成品进行二恶烷的检测,也不要求化妆品原料商提供二恶烷的检测数据。其实这是美国、欧盟等其他国家及地区的化妆品企业都要做的事情。

■还是多用天然物质为好

回归自然,少用化学品,多用天然物质。化学洗涤剂实际上就是石油副产品,因此还是回归以前的那些天然洗发物质,如用淘米水、茶籽粉、捞饭汤、云南皂角、芦荟汁、蛋清等来洗发,既便宜又放心。

■衣物柔顺剂可致癌吗

柔顺剂里也有我 的存在。许多人洗衣服时喜欢用衣物柔顺剂,因为它能令衣服变得柔软,不起静电,而且闻起来清新。然而,衣物柔顺剂含有多种有毒化学成分,长期使用会造成头晕、头痛、器官受损,更严重时,还可能引发癌症。根据美国环境保护署(EPA)和化学品安全说明书(MSDS)的数据显示,衣物柔顺剂中含有多种危险化学成分,包括乙酸苄酯、苯甲醇、柠檬烯、沉香醇、氯仿等。

第4篇:化学品的职业卫生标准范文

关键词 收获环节;粮食;质量安全;措施

中图分类号 F326.11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7-5739(2012)22-0282-01

收获环节粮食质量安全监测是指对地产粮食可能造成的污染情况进行调查,查明粮食在生产中是否受化肥、农药等农用化学品污染,是否用生活和工业废水等污水灌溉,是否被真菌毒素污染等。对当年已经成熟或已经收获的粮食进行扦样,并对样品进行分析检测,检测出粮食中某种有毒有害物质的含量,并对污染情况做出评价。为更好地完成收获环节粮食质量安全监测工作,应从以下几方面加以重视。

1 明确污染来源及区域,合理设置检测项目

造成粮食在生产过程中污染的因素很多,主要有以下几方面:一是土壤污染。造成土壤污染的主要因素是农田施用的化肥、农药、除草剂等农用化学品、生活和工业废弃物和污水灌溉。二是河流污染。河流污染主要有3个方面:①无机有毒有害物污染,包括无机砷、汞、镉等重金属和氰化物等;②有机有毒有害物,主要是苯酚、多环芳烃和各种人工合成有机物;③病原体,如生活污水、医院等排放废水中的病毒、病菌和寄生虫等。三是大气污染。主要来源于能源的燃烧和工业废气、汽车尾气和粉尘等的污染。四是真菌毒素的污染。粮食籽粒在生长发育过程中,由于光照、温湿度等环境因素,使有害微生物大量繁殖,造成粮食受到真菌毒素的污染。掌握了当地粮食生产中受污染的主要原因及区域,在受污染的区域内增加扦样量,并有的放矢地设置检测项目,有针对性地开展粮食质量安全监测工作。例如,北方地区气候环境不适合黄曲霉毒素B1的产生,多年来各地在粮食中也没有检出信息,因此,应该取消在北方地区地产粮食中黄曲霉毒素B1的监测。

2 增加粮食检测仪器设备购置费用,提升检测能力硬件水平

粮食质量安全监测工作的检测项目主要是对卫生项目的检测。如粮食中砷、汞、镉、铅的检测均属于微量或痕量分析的范畴,必须依靠大型精密仪器来完成检测。气相色谱仪、原子吸收分光光度计、液相色谱仪、原子荧光光谱仪、质谱仪等大型仪器是粮食卫生检测工作不可缺少的仪器设备。因此,有必要增加粮食检测仪器设备的投资力度,以提升检测能力硬件水平,实现粮食卫生项目检测高效、快速、准确、可靠。

3 提高检测人员业务技术水平,加强专业知识培训

为做好粮食质量安全监测工作,必须充分发挥检测人员的作用,培养一批遵守职业道德、具有高度敬业精神、刻苦钻研业务技术知识的专业技术人才。检测仪器设备智能化程度再高,也需要由人来操作。因此,必须重视检测人员的业务技术知识的培训,提高对新的检测操作方法和先进仪器设备的操作能力,做到检测手段硬件更硬,检测人员素质更高。在加强对检测技术人员业务技术培训的同时,还要进行职业道德教育,树立严谨、求实、一丝不苟的工作作风,工作中严格执行操作规程和质量标准。此外,要对新增人员实行公开招聘,要求专业对口,综合素质高,注重对新进人员的技术知识进行培训,以提高粮食检测队伍的综合实力。

4 采取综合治理措施,改善粮食生态环境

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人们要求食用符合营养、健康、卫生标准的粮食,全社会的粮食质量安全意识逐步提高。但由于城市化、工业化的发展,城市生活污水和工业“三废”的排放也在增加,导致土壤和大气污染日趋严重。因此,为了加强农业环境保护,改善粮食生态环境,从源头上确保粮食质量安全,为社会提供无污染、质量安全的粮食产品,全社会必须进一步提高粮食质量安全意识,采取综合治理方法。一是对工业企业必须实行无公害化排放,实行严格的排放标准。二是对城市生活污水、生活垃圾等污染物也要制定相应的排放规定。三是督促农药生产企业生产低毒、低残留、生物化农药。研究开发灯光诱虫、振频杀虫等技术,减少农药对粮食质量安全的影响。

5 提高农民科学种粮和粮食质量安全意识,减少田间人为污染

要帮助和督促农民在粮食生产中使用农家肥,科学施肥,推广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生物农药。指导农民正确使用农药,倡导人工除虫,保护害虫天敌。逐步提高农民科学种田和粮食质量安全意识,减少人为的田间污染。生产符合卫生质量要求的粮食产品。同时,根据当前农户所使用农药、除草剂情况,增加对农药新品种和除草剂的监测项目。

6 参考文献

[1] 陆欣.江苏省粮食安全形势分析及保障措施研究[D].南京:南京农业大学,2007.

[2] 日照市粮食局.开拓进取 科学实干 提高粮食质量监管水平[J].齐鲁粮食,2012(6):42-43.

第5篇:化学品的职业卫生标准范文

一、全面推进我县卫生监督体制改革,建立卫生监督执法机构

(一)深化卫生监督执法体制改革,加快推进我县卫生监督执法体制改革步伐,完善执法运作机制,建立新的行政执法工作模式,在今年要实现卫生监督与疾病控制职能分开、政事分开、工作分开,确保依法行政、依法履行职责。

(二)构建和完善县乡村三级卫生监督网,加强农村卫生监督工作。要把卫生监督工作向乡村延伸,选取1/3以上乡镇作为试点,在乡镇卫生院派驻或委托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加强对农村卫生监督和卫生机构的监管,保证农民健康安全。

(三)深入开展调查研究与督促检查,及时发现与研究改革中出现的问题和新情况,及时交流和推广经验。

(四)切实抓好《行政许可法》的贯彻实施。做好行政许可项目、行政许可规定和实施主体的清理工作,规范许可证的发放和管理。

(五)贯彻实施《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实施执法责任制暂行规定》及自治区、梧州市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等法律,继续推行执法责任制。

二、认真做好新形势下的食品卫生安全工作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和中央编办所明确的卫生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管职责,切实转变观念,提高责任感和使命感,重点做好食品流通环节和餐饮业、食堂等消费环节的卫生许可和卫生监督,负责食品生产加工环节的卫生许可,并严厉查处上述领域内的各种违法行为。

(一)规范食品卫生许可工作。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精神,正确履行食品卫生监督职责,进一步规范卫生许可证工作,主要在食品生产经营卫生条件、从业人员健康状况、各类食品及相关产品是否符合卫生要求方面加强卫生许可工作,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卫生许可证进行清理,严格卫生准入,对整改后仍不符合卫生条件的要吊销其卫生许可证。要把许可工作与许可的监管工作有机结合起来,建立食品卫生长效监管制度。按计划完成食品卫生许可年审工作。

(二)加强餐饮业、食堂等食品消费环节的监管工作。餐饮业、食堂处于整个食物链下游,是容易发生食物中毒和食源性疾病的地方,要着重加强监管,从经营场所、工具设备、食品采购、运输、加工、储存、出售、从业人员等各方面建立严格准入制度,把好入口关。加强对餐饮业、食堂从业人员健康管理的监督检查,积极开展卫生基础知识、操作要领、食品污染控制、法律法规及卫生标准等方面的培训和指导。积极配合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做好重大节日、重要活动期间的卫生监督工作。

(三)全面实行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制度,严格按照卫生部《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制度》的规定和要求,全面实行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制度,把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制度与企业诚信体系建设结合起来,强化企业自律行为,大力推进餐饮业的食品卫生管理制度化、标准化、法制化。力争在2005年县城餐饮业要有四分之一分别达到A级和B级水平,并创建1条食品卫生安全诚信示范街,食品卫生信誉度要有明显提高,对食品卫生信誉度被评D级的单位,坚决不予许可或次年不予验证,严格准入制度,把好入口关。

(四)继续做好食品卫生专项整治工作。重点抓好米、面、油、肉制品、奶制品、调味品及儿童食品等消费环节的监督检查,打击超范围、超剂量使用食品添加剂和使用非食品原料生产加工食品的行为;对商场、超市销售散装食品进行规范,提高散装食品的可溯源性;对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证照进行专项整治,对证照不全的单位予以处罚;加大对不合格产品和违法企业的曝光力度,严厉查处售假冒伪劣食品的违法行为,坚决取缔食品非法加工黑窝点;加大对餐饮具消毒的监管力度。对典型案件做到查处一起,曝光一起。

(五)积极预防食物中毒事故的发生。要认真做好学校、餐饮业等单位食物中毒事故的防治工作,检查卫生许可证持证情况和生产场所卫生设施、原料采购索证,原料卫生质量、餐饮具消毒保洁等情况,及时发现食品卫生安全隐患,进一步完善餐饮业、食堂等消费环节的重大食品卫生和食源性疾病事件调查的报告和处理机制,做好食源性疾病和食物中毒的预防控制工作,提高食物中毒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处置能力。

三、着力加强医疗卫生执法工作

(一)集中开展打击非法行医的专项整治活动。严肃查处未经许可擅自开展诊疗活动,医疗机构出租科室、聘用非卫生技术人员行医等违法违规行为,进一步整顿和规范医疗服务市场秩序。

(二)加强对医疗废物管理的执法监督。对各医疗卫生机构的医疗废物处置情况进行全面的检查,发现有医疗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一次性医疗用品用后未经毁形、未进行定点回收处理等违法违规行为,要依法予以严肃查处,严禁医疗废弃物非法流向社会污染环境,危害公众健康。

(三)继续深入开展传染病防治执法检查。主要对传染病疫情报告制度执行情况、菌毒种安全管理、医疗机构消毒隔离制度执行等情况进行重点监督检查,及时发现问题并限期整改。严肃查处违法行为,确保《传染病防治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的贯彻落实。

四、深入开展职业病防治监督执法工作

(一)依据《职业病防治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加强职业卫生监督管理,建立健全预防控制职业病危害的长效管理机制。

(二)加强职业维权监督执法工作。对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规范职业病的预防、保健,并查处违法行为;对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进行监督管理;规范职业病的检查和救治;做好化学品毒性鉴定管理工作。积极推广用人单位职业卫生管理规范;充分发挥行业和企业在职业病防治方面的示范作用,加大宣传普法的力度,提高劳动者的自我防护意识,防止发生重大职业病危害事件。

(三)进一步加强对新、改、扩建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的监管力度,严把危害源头关;对建设项目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审核,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卫生审查和竣工验收,对于工艺落后、严重劳动者健康的项目不予通过审查验收。

(四)开展职业危害项目的监测工作,对监测不合格的单位,下达监督意见书,要求其限期整改,对逾期不改的单位,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五)进一步加强对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监督工作,要认真贯彻落实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做好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防治工作的通知》精神,切实做好职责范围内的监督工作,加强放射工作人员的培训和放射工作人员证的发放工作,开展放射性职业卫生监督执法检查,切实做好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源头控制工作。

五、切实做好公共场所等其他卫生监督工作

(一)认真开展对公共场所卫生和公共场所集中式空调通风系统的卫生监督检查工作,对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公共场所和集中式空调通风系统,要采取有效措施,限期进行整改。

(二)开展针对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专项监督检查。要重点检查集中式供水单位执行《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情况指导其做好饮用水的卫生安全保障工作。

(三)根据卫生部和自治区2005年健康相关产品、职业卫生、放射卫生和公共场所卫生监督抽检计划,有计划组织开展食品、化妆品、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消毒产品等健康相关产品及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抽检和检查工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市场监督情况和社会关心的热点问题,对重点食品及节日食品的抽检结果,通过新闻媒体或网站向社会抽检公告,以达到扶优治劣,引导群众不明确、安全消费的目的。

六、开展卫生法制培训、宣传教育工作

(一)深入开展“四五”普法第五单元的普法工作,加大对《职业病防治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医疗废物管理条例》、《行政许可法》等卫生法律、法规的宣传力度。

(二)切实加强卫生监督员队伍建设,着力提高全县卫生行政执法的水平。加大对卫生监督人员的基础法律和行政法律知识、卫生执法技巧和能力、综合执法水平等深层次的培训力度,确保卫生执法人员符合依法行政和综合执法的要求,组织卫生监督人员参加培训,组织执法骨干去外地参观学习,促进卫生监督执法队伍专业技能和法规标准的知识更新,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

第6篇:化学品的职业卫生标准范文

公共卫生的内容包括以下方面:食品卫生、环境卫生、劳动卫生、学校卫生和妇幼卫生、传染病以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1 食品卫生

食品卫生是指“为确保食品安全性和适合性在食物链的所有阶段必须采取的一切条件和措施”。从狭义上讲,食品卫生是指食品干净、未被细菌污染,不使人致病。食品卫生只是食品安全的一个部分。食品安全与食品卫生在公共管理方面的差异也比较明显。

2 环境卫生

环境卫生是研究自然环境和生活环境与人群健康的关系,揭示环境因素对人群健康影响的发生、发展规律,为充分利用环境有益因素和控制有害环境因素提出卫生要求和预防对策,增进人体健康,提高整体人群健康水平的科学。

环境卫生是预防医学的二级学科和主干课程,现属劳动卫生与环境卫生学科,是预防医学学生的必修课。环境卫生学是预防医学与环境科学相互结合的学科,并与许多学科有着密切的联系,涵盖领域比较广阔。(1)环境卫生学的基本理论,如人类自然环境和生活环境的基本特征、人与环境之间的辩证统一关系、环境与机体的相互作用、人对环境有害因素反应的特征等;(2)环境与健康关系的研究方法及应用,包括环境流行病学研究方法和环境毒理学研究方法,先进的细胞生物学和分子生物学技术在环境污染物在细胞水平、蛋白质水平及基因水平上相互作用研究的应用;(3)自然环境与健康的关系,如大气卫生、水体卫生、饮用水卫生和土壤卫生;(4)生活环境与健康的关系,如住宅与公共场所卫生、城乡规划卫生、家用化学品卫生;(5)环境相关疾病,如环境污染与公害病、环境污染与致癌、致畸、致突变危害、微量元素与生物地球化学性疾病等;(6)环境质量评价的理论和方法,科学阐述环境质量与人群健康的关系。

3 劳动卫生

劳动卫生与职业病学,是预防医学的一个分支学科,旨在研究劳动条件对健康的影响。通过改善劳动条件,创造安全、卫生、满意和高效的作业环境,提高劳动者的职业生活质量。劳动卫生与职业病学的研究和服务对象应包括个体、人群及其所处环境。个体是群体的基础,对职业人群中个体健康状况和异常发病现象的观察,常能获得职业性有害因素对该人群潜在危害的证据。同时,充分了解人群所处环境状况,才能判断疾病与环境间的联系。所以,对个体、群体和环境的研究,三者缺一不可。

劳动卫生与职业病学的任务:首先,是识别、评价、预测和控制不良劳动条件中存在的职业性有害因素,以防止其对劳动者健康的损害;其次,是对职业性疾病的受损者进行早期检测、诊断和处理,促使其尽早康复。

4 学校卫生

学校卫生的主要任务是:监测学生健康状况;对学生进行健康教育,培养学生良好的卫生习惯;改善学校卫生环境和教学卫生条件;加强对传染病、学生常见病的预防和治疗。

主要内容包括:监测学生的健康状况。对学生进行各项身心发育指标、疾病发生、发展状况进行动态的观察、记录、分析,掌握学生的生长发育特点和规律,从中发现问题并提出问题的对策或方案,最终达到保证学生健康发育成长的目的。

对学生进行健康教育,培养学生良好的卫生习惯。健康教育的内容有:个人卫生环境卫生、青少年生长发育常识、营养卫生、生理卫生保健、心理卫生保健、常见病、多发病防治常识等。常用的形式有:黑板报、宣传画、广播电视、知识竞赛活动、课堂授课、专题讲座、检查评比等。

第7篇:化学品的职业卫生标准范文

一、指导思想

牢固树立安全发展理念,弘扬生命至上、安全第一的思想,紧紧盯住重点行业、重点企业、重点环节、重点部位、重点时段,深入开展安全、环保、耕地保护联合大检查,全面排查治理事故隐患,严厉打击污染环境、乱占耕地等违法行为,坚决遏制较大以上事故发生,严守安全、环保和耕地三条红线,为庆祝建党100周年营造良好的安全和社会环境。

二、检查范围

全街道范围所有村(社区)、所有生产经营单位。重点检查:工业企业、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消防、道路交通、食品卫生、建筑施工、特种设备等领域。突出对生产经营单位和业主安全资质、环评手续、用地审批手续等检查,对不符合环保要求、乱占耕地等违法行为要重点查处。

三、检查时间安排

从即日起至2021年7月底,共分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宣传动员阶段。(即日起至2021年6月中旬):研究部署、拟定方案、宣传发动。

第二阶段:排查整治阶段。(2021年6月中旬至2021年7月中旬):在我街道范围内全面开展联合大检查、大排查、大整治,督促企业开展自查,配合好行业主管部门的专项检查和综合督查,落实问题隐患整改。

第三阶段:巩固提升阶段。(2021年7月中旬至2021年7月底):全面总结经验教训,建立完善相关机制、制度,对检查出的问题的整治情况开展回头看、回头查,确保检查发现的问题隐患整改到位。

四、职责分工

全街道按村(社区)范围分为7个检查小组,由各村(社区)驻村领导实行包村(社区)负责,对本村(社区)安全、环保和耕地保护实施全覆盖检查和排查。街道安全、环保和自然资源相关工作人员全力配合并做好业务指导。

五、检查主要内容

1、安全。查证照:各种证照是否齐全,特种作业人员是否持证上岗;查制度:安全生产制度是否制定,内容是否齐全、是否符合实际、执行制度是否规范严格;查责任:安全生产责任是否落实,特别是主要岗位、关键部位人员的责任是否清楚,操作规程是否掌握;查标识:安全警示牌和警示标志是否设置,从业人员是否掌握相关要求;查现场:生产场所秩序、工作环境是否符合安全、职业卫生标准,操作人员是否佩戴、正确使用防护用品,防护用品是否符合国家标准,有无“三违”现象等;查设施设备:生产设施设备运行是否正常,仪器仪表是否正常,安全设施设备是否配齐,人员是否会操作等。

2、环保。查环评手续、排污许可证等是否齐全;查各项环保设施是否正常工作;查现场作业环境是否“散、乱、污”;查是否有偷排漏排等违法行为。

3、耕地保护。查用地审批手续是否健全,查是否有违规用地和乱占耕地等违法行为。

六、工作要求

第8篇:化学品的职业卫生标准范文

第一条为加强学校安全工作,维护正常教育教学秩序,根据《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河北省学校安全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学校安全工作应坚持教育先行、预防为主、多方配合、责任到人的原则。

第三条学校应主动与社会各有关方面配合,共同做好学校安全工作。

第四条学校校长是学校安全工作第一责任人,负责安全工作的副职是学校安全工作的直接责任人,全体教职工实行“一岗双责”,都是学校安全责任人。

第五条学校安全工作的主要任务是:宣传、贯彻国家有关安全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实施安全防范教育,提高师生安全意识和防范能力,及时排除不安全隐患,防止事故发生,确保学校师生人身安全和公共财产不受损失。

第六条学校校长应牢固树立“安全第一”思想和法制观念,熟练掌握和自觉遵守国家颁布的各类安全法律法规和行业安全规定,熟悉组织学校各类大型活动的安全措施和审批权限;根据环境、季节变化,定期对师生进行安全教育、法制教育和心理健康教育,检查安全工作,及时消除隐患,积极防范事故发生并妥善处置突发性事故。

第七条教职工应自觉遵守国家安全法律法规和行业安全规定,认真履行安全教育、法制教育和心理健康教育的职责,学会运用法律手段保护学生和自身的合法权益;掌握组织各类活动的安全知识、申报制度、处理突发事故的方法,以及紧急状态下组织学生自救自护的办法,具备分辩安全、危险的能力和防范事故的能力。

第二章安全教育和培训

第八条学校安全教育以学生为主,同时对教职员工开展教育。学校安全教育包括以下内容

(一)交通安全教育;

(二)消防安全教育;

(三)食品卫生安全教育;

(四)遵纪守法及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教育;

(五)心理健康教育;

(六)用电安全教育;

(七)实验及社会实践安全教育;

(八)体育运动安全教育;

(九)劳动及日常生活安全教育;

(十)其他方面的安全教育。

第九条学校应有针对性地进行安全防范意识培养、安全知识教育和安全技能训练,重视加强紧急情况下撤离、疏散、逃生等安全防护教育,增强师生自救、自护和互救的能力。

第十条学校应根据学生年龄特点,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确定各学段安全教育目标,形成教育递进层次。安全教育应使学生树立安全观念,自觉遵守安全法规,保护公共安全设施;熟悉学校、家庭、社会中须知的安全知识,掌握紧急状态下自救自护的基本方法,具备一定的危险判断能力和防范事故、抵御暴力侵害的能力。

第十一条学校应根据环境、季节特点,定期对学生进行安全集中教育(每周一节安全或法制教育课),并将安全教育渗透到教学、社会实践、日常生活及各类活动中。

第十二条学校应将放假前、开学初作为安全教育的重要时段,重点向学生介绍交通安全、饮食卫生、校内外活动及其他意外事故的自救、自护知识等。

学校应利用每年的全国中小学生“安全教育日”活动,针对安全教育的薄弱环节,确保活动主题,开展宣传教育活动。

第十三条学校应与公安、政法等职能部门密切配合,加强对学生的法制教育(每学期至少举办一次法制教育讲座),最大程度减少和避免未成年人犯罪;并以团队和少先队活动、班会、课堂教学等多种形式,教育学生遵纪守法,珍惜生命、尊重他人,培养爱心,互让互谅,互敬互爱,遇事不冲动,争做遵纪守法的好学生。

第十四条学校应与家庭密切配合,注重学生心理健康教育和心理障碍疏导工作,帮助学生克服心理压力,防止和减少学生因心理疾病而发生的他伤、自伤、自残事故。学校应把安全工作作为家长会、家长学校的重要内容,增强安全教育效果。

第十五条学校应加强教师职业道德建设,严禁体罚学生或变相体罚学生。

第十六条学校应加强校园安全文化建设,充分利用学校各种宣传教育阵地和设施,开展宣传教育活动。

第三章安全制度和检查

第十七条建立安全工作责任制度。学校应层层建立安全责任制度,切实做到层层有目标、人人有责任、事事有人管。

第十八条建立和完善学校安全工作常规管理制度。学校应对教育教学工作的各个环节提出安全要求,并对校内安全防范重点环节和重点区域加强管理,预防和消除教育教学环境中存在的安全隐患。

第十九条建立学校安全工作检查制度。学校应在每月第一个星期对校舍(含食堂)、体育设施、消防设施、各种仪器设备安全状况及学校化学药品、食品卫生、安全警示等进行全面检查,特别在开学前、雨(雪)季前学校应加强重点防范,杜绝事故发生。

应建立定期不定期对严禁学生携带管制刀具的情况进行检查的制度,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和避免未成年人犯罪。

第二十条学校每学年的工作总结应有安全工作内容。重点安全专项检查应形成书面总结报告,上报教育局。

第二十一条建立学校安全工作考核制度。将学校安全工作列入年度评估的重要内容。实行安全工作“一票否决制”。

第四章校内设施安全

第二十二条学校应加强校舍管理的监控,为师生创造良好的学习、生活环境。学校校舍的设计、建设、使用及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的配备应严格按国家有关安全规定进行。

第二十三条学校应定期进行校舍勘验检查,发现险情(危房、危楼、危墙、危厕等)应立即报告当地政府及教育局。因校舍改建、扩建、改变用途等引起荷载变化或超过设计年限的,学校应书面上报当地政府、教育局和城建部门,及时予以处理。

第二十四条学校应依据《消防法》等法律法规,加强消防和用电安全管理。学校应按规定在教室、实验室、图书馆、食堂、锅炉房、学生宿舍等人员密集的防火重点场所配齐配足消防器材,保持安全疏散通道畅通,保证灭火药品规格正确,药性有效,有关管理人员能熟悉使用灭火器等消防设施。学校应设置人员疏散指示标志,开展夜间活动(包括上晚自习等)应有完好的照明设施和停电应急措施,确保紧急情况下师生的安全撤离和疏散。

学校应加强电源、电器、电线及散热器的检查,防止因漏电或线路老化等问题引发事故。

学生宿舍床铺应避开电源插座,远离吊灯。宿舍安装电扇要有保护设施。严禁学生在宿舍私自接线安装各类电器,严禁使用电褥子、电炉子等大功率电器,严禁将煤油灯、蜡烛、煤气罐等易燃易爆物品带入宿舍。

第二十五条学校不得允许在校内制作、存放、销售烟花爆竹,严禁组织学生参加此类活动。严禁在校(园)内焚烧纸张、垃圾。

第二十六条学校实验室应遵守《化学危险品管理条例》等法规,按公安、消防、卫生等有关部门规定,加强对易燃、易爆、放射、剧毒等危险化学品的管理。学校危险化学品使用人员应经过安全培训,熟知危险化学品的特性和安全防范、救治措施,并严格按照要求开展实验。除教学正常使用的少量化学试剂外,各种危险化学品应存放在危险品库或专用危险品橱柜内,实行双人双锁管理。对危险化学品的领用、消耗,学校应随时登记。

第五章校外活动安全

第二十七条学校应加强校外大型集体活动的管理。学校组织学生参加的社会实践活动、公益活动等各种大型活动应以安全、就近为原则,提前排查不安全因素,提出预防措施和逃生应急方案。

第二十八条实行学校大型活动批准制度。学校组织学生到外地或较远地方旅游、参加社会实践、社会公益劳动等大型校外集体活动,应经教育局同意,并履行审批手续。学校组织学生参加集会、结社活动应严格按照法律、法规,报有关部门批准。学校在教育计划内安排的学生外出活动,应经校长批准。

学校在外出前应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配备学校领导和足够的教师带队,必要时应办理相关保险手续。对不安全或安全措施不落实的地方,严禁组织学生前往。

第二十九条学校不得组织学生参加扑救各类火灾、防汛、防洪和商业性庆典、演出活动,严禁组织学生参加超越其年龄、行为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范围以外的各类活动。学校校长有义务拒绝任何组织和个人要求学生参加的没有安全保障的社会活动。

第三十条学校应重视和加强车辆管理。学校集体活动租用的车辆等交通工具,应经交通管理部门检查、许可,按规定运行。严禁学校租用证件不全、车况不良及农用车、拖拉机等不符合规定的交通工具,严禁聘用无证和技术不良的司机,严禁超载运行。如遇大雨、雪、雾等恶劣天气,应坚决停运。

第六章健康与卫生安全

第三十一条学校体育器械、实验设备等教育教学设施应严格按照安全和卫生标准配备,并定期进行检修。

第三十二条学校应加强对早操、课间操、体育课等方面的指导与安全保护,严禁在校外公路上跑操,防止发生意外伤害事故。学校体育课教学应遵循学生身心发展规律,教学内容应符合教学大纲要求,符合学生年龄、性别特点和气候条件。

建立学生健康档案,对不适宜参加体育竞赛、军训以及其他剧烈运动的学生,应予以劝阻。

第三十三条学校应严格执行学生集体服用药品和保健品的有关规定,按卫生部门要求做好疾病防治工作。学校按国家规定对学生常见病、传染病及某些重点疾病组织学生进行群体性预防的用药,应依据法律法规,按国家统一规划方案和指导原则进行,并经教育局审核批准。

任何单位、团体和个人不得以预防和保健等名义自行组织学生集体服用药品和保健品。学校有责任抵制向学生推销药品或保健品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学校应认真执行《食品卫生法》和《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加强饮食卫生管理,严防食物中毒和传染病的发生。

学校应为师生提供卫生合格的饮用水。学校食堂必须取得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方可开办。食堂设施及食品采购、运输、加工、贮存等环节应符合《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要求,学校采购食品必须索证,严把食品质量关。学校不得从无卫生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处购进食品,坚决杜绝过期、变质、有害、有毒及污染的食品进入校园。

学校食堂工作人员必须按规定进行体检,合格者持证上岗,并进行定期查体。学校不得聘用传染性病源携带者或患有传染病的人员从事食堂工作。食堂工作人员出现咳嗽、腹泻、发热、呕吐等有碍食品卫生的病症时,应立即脱离工作岗位,待查明原因,排除有碍食品卫生的病症或治愈后,方可重新上岗。

第七章校园秩序安全

第三十五条学校应重视校园治安秩序管理。学校保卫人员应坚持昼夜值班,学校领导轮流值班,对重大滋扰校园治安的事件,学校应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并积极配合予以制止处理。

第三十六条学校应加强门卫管理,建立外来人员进出登记制度。未经允许,外来人员不得进入校园,不得擅自进入餐厅、宿舍、教室、办公室等场所,防止投毒等各种破坏行为的发生。

学校要严格执行教育局规定的作息时间和学生在校时间,下课或放学时应安排教师在楼梯口、校门口进行安全疏导,避免因过于拥挤引发事故。学校应与公安交通部门联系,在临近街道的学校门口,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

第三十七条学校应加强住校教师、学生宿舍特别是女生宿舍的管理。严禁学校租用或变相租用当地民房作为学生宿舍。

第三十八条学校应加强财务管理和固定资产管理。对重点部门和要害部位,学校应落实人防、物防和技防措施,防止因管理不善发生失火、失窃等事故。使用水窖供水的学校,窖门必须加锁,并有专人管理。

第三十九条学校应与公安、工商、交通、卫生、文化、综合治理等部门密切配合,加强学校周边环境治理,为学生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环境。

第八章安全事故报告和处理

第四十条学校发生一般安全事故,应在事故发生后的一日内,以书面形式将事故发生、处理情况报告当地政府及教育局。

第四十一条学校发生师生伤亡、国家财产重大损失的重大、特大安全事故,群体性伤害事故以及危及社会安定、影响青少年身心健康的重要事件,应在半小时内通过电话或传真等将简要情况报告教育局及当地政府,并在12小时内报告事故详细情况。

第四十二条发生安全事故后,学校应立即联系公安、急救中心等部门,全力组织抢救,力争使损失和影响减小到最低程度,并尽快恢复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学校应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安全事故调查和处理,学校负责人不得在事故处理期间擅离职守。

第四十三条事故处理结束后,学校1日内以书面形式将事故处理情况上报教育局及当地政府。

第九章安全事故责任追究

第四十四条因责任人工作失职造成学校发生安全事故的,责任人年度考核不称职,学校及教育局应给予相应处分,后果严重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9篇:化学品的职业卫生标准范文

第一条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防治职业病,保护劳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益,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职业病防治活动。

本法所称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的疾病。

职业病的分类和目录由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调整并公布。

第三条职业病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实行分类管理、综合治理。

第四条劳动者依法享有职业卫生保护的权利。

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创造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工作环境和条件,并采取措施保障劳动者获得职业卫生保护。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责任制,加强对职业病防治的管理,提高职业病防治水平,对本单位产生的职业病危害承担责任。

第六条用人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工伤社会保险的监督管理,确保劳动者依法享受工伤社会保险待遇。

第七条

国家鼓励研制、开发、推广、应用有利于职业病防治和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加强对职业病的机理和发生规律的基础研究,提高职业病防治科学技术水平;积极采用有效的职业病防治技术、工艺、材料;限制使用或者淘汰职业病危害严重的技术、工艺、材料。

第八条国家实行职业卫生监督制度。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负责全国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九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职业病防治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应当认真执行本法,支持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职业病防治的宣传教育,普及职业病防治的知识,增强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观念,提高劳动者的自我健康保护意识。

第十一条有关防治职业病的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法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对防治职业病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前期预防

第十三条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的设立除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设立条件外,其工作场所还应当符合下列职业卫生要求:

(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二)有与职业病危害防护相适应的设施;

(三)生产布局合理,符合有害与无害作业分开的原则;

(四)有配套的更衣间、洗浴间、孕妇休息间等卫生设施;

(五)设备、工具、用具等设施符合保护劳动者生理、心理健康的要求;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关于保护劳动者健康的其他要求。

第十四条在卫生行政部门中建立职业病危害项目的申报制度。

用人单位设有依法公布的职业病目录所列职业病的危害项目的,应当及时、如实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接受监督。

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未提交预评价报告或者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该建设项目。

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对工作场所和劳动者健康的影响作出评价,确定危害类别和职业病防护措施。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目录和分类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工程预算,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经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卫生审查,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施工。

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其职业病防护设施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正式生产和使用。

第十七条

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由依法设立的取得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资质认证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所作评价应当客观、真实。

第十八条国家对从事放射、高毒等作业实行特殊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三章劳动过程中的防护与管理

第十九条用人单位应当采取下列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

(一)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专业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二)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

(三)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四)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

(五)建立、健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

(六)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二十条用人单位必须采用有效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并为劳动者提供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个人提供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必须符合防治职业病的要求;不符合要求的,不得使用。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优先采用有利于防治职业病和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逐步替代职业病危害严重的技术、工艺、材料。

第二十二条

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

对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应当在其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种类、后果、预防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

对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用人单位应当设置报警装置,配置现场急救用品、冲洗设备、应急撤离通道和必要的泄险区。

对放射工作场所和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用人单位必须配置防护设备和报警装置,保证接触放射线的工作人员佩戴个人剂量计。

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用人单位应当进行经常性的维护、检修,定期检测其性能和效果,确保其处于正常状态,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

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并确保监测系统处于正常运行状态。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定期对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存入用人单位职业卫生档案,定期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向劳动者公布。

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由依法设立的取得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资质认证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所作检测、评价应当客观、真实。

发现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用人单位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治理措施,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必须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后,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重新作业。

第二十五条

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的,应当提供中文说明书,并在设备的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设备性能、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安全操作和维护注意事项、职业病防护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

第二十六条

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化学品、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材料的,应当提供中文说明书。说明书应当载明产品特性、主要成份、存在的有害因素、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安全使用注意事项、职业病防护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产品包装应当有醒目的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贮存上述材料的场所应当在规定的部位设置危险物品标识或者放射性警示标识。

国内首次使用或者首次进口与职业病危害有关的化学材料,使用单位或者进口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后,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报送该化学材料的毒性鉴定以及经有关部门登记注册或者批准进口的文件等资料。

进口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进口和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不具备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具备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对采用的技术、工艺、材料,应当知悉其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对有职业病危害的技术、工艺、材料隐瞒其危害而采用的,对所造成的职业病危害后果承担责任。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含聘用合同,下同)时,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

劳动者在已订立劳动合同期间因工作岗位或者工作内容变更,从事与所订立劳动合同中未告知的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时,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向劳动者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并协商变更原劳动合同相关条款。

用人单位违反前两款规定的,劳动者有权拒绝从事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用人单位不得因此解除或者终止与劳动者所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接受职业卫生培训,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依法组织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卫生培训,普及职业卫生知识,督促劳动者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操作规程,指导劳动者正确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劳动者应当学习和掌握相关的职业卫生知识,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操作规程,正确使用、维护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发现职业病危害事故隐患应当及时报告。

劳动者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用人单位应当对其进行教育。

第三十二条

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对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有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职业健康检查应当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

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

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当包括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和职业病诊疗等有关个人健康资料。

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有权索取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无偿提供,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签章。

第三十四条

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用人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调查处理;必要时,可以采取临时控制措施。

对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救治、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

第三十六条劳动者享有下列职业卫生保护权利:

(一)获得职业卫生教育、培训;

(二)获得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疗、康复等职业病防治服务;

(三)了解工作场所产生或者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危害后果和应当采取的职业病防护措施;

(四)要求用人单位提供符合防治职业病要求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改善工作条件;

(五)对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以及危及生命健康的行为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六)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

(七)参与用人单位职业卫生工作的民主管理,对职业病防治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劳动者行使前款所列权利。因劳动者依法行使正当权利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其行为无效。

第三十七条

工会组织应当督促并协助用人单位开展职业卫生宣传教育和培训,对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与用人单位就劳动者反映的有关职业病防治的问题进行协调并督促解决。

工会组织对用人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要求纠正;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时,有权要求采取防护措施,或者向政府有关部门建议采取强制性措施;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有权参与事故调查处理;发现危及劳动者生命健康的情形时,有权向用人单位建议组织劳动者撤离危险现场,用人单位应当立即作出处理。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按照职业病防治要求,用于预防和治理职业病危害、工作场所卫生检测、健康监护和职业卫生培训等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生产成本中据实列支。

第四章职业病诊断与职业病病人保障

第三十九条职业病诊断应当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

第四十条劳动者可以在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本人居住地依法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

第四十一条

职业病诊断标准和职业病诊断、鉴定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职业病伤残等级的鉴定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十二条职业病诊断,应当综合分析下列因素:

(一)病人的职业史;

(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和现场危害调查与评价;

(三)临床表现以及辅助检查结果等。

没有证据否定职业病危害因素与病人临床表现之间的必然联系的,在排除其他致病因素后,应当诊断为职业病。

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在进行职业病诊断时,应当组织三名以上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执业医师集体诊断。

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应当由参与诊断的医师共同签署,并经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审核盖章。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发现职业病病人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确诊为职业病的,用人单位还应当向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

卫生行政部门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依法作出处理。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病统计报告的管理工作,并按照规定上报。

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

职业病诊断争议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组织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

当事人对设区的市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

第四十六条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由相关专业的专家组成。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设立相关的专家库,需要对职业病争议作出诊断鉴定时,由当事人或者当事人委托有关卫生行政部门从专家库中以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参加诊断鉴定委员会的专家。

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颁布的职业病诊断标准和职业病诊断、鉴定办法进行职业病诊断鉴定,向当事人出具职业病诊断鉴定书。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四十七条

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客观、公正地进行诊断鉴定,并承担相应的责任。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不得私下接触当事人,不得收受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人民法院受理有关案件需要进行职业病鉴定时,应当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法设立的相关的专家库中选取参加鉴定的专家。

第四十八条

职业病诊断、鉴定需要用人单位提供有关职业卫生和健康监护等资料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劳动者和有关机构也应当提供与职业病诊断、鉴定有关的资料。

第四十九条医疗卫生机构发现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告知劳动者本人并及时通知用人单位。

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安排对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断;在疑似职业病病人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医学观察期间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五十条职业病病人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职业病待遇。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进行治疗、康复和定期检查。

用人单位对不适宜继续从事原工作的职业病病人,应当调离原岗位,并妥善安置。

用人单位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应当给予适当岗位津贴。

第五十一条职业病病人的诊疗、康复费用,伤残以及丧失劳动能力的职业病病人的社会保障,按照国家有关工伤社会保险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第五十三条

劳动者被诊断患有职业病,但用人单位没有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的,其医疗和生活保障由最后的用人单位承担;最后的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该职业病是先前用人单位的职业病危害造成的,由先前的用人单位承担。

第五十四条职业病病人变动工作单位,其依法享有的待遇不变。

用人单位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等情形的,应当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职业病病人。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依据职责划分,对职业病防治工作及职业病危害检测、评价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六条卫生行政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和职业病危害现场,了解情况,调查取证;

(二)查阅或者复制与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的行为有关的资料和采集样品;

(三)责令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

第五十七条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危害状态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时,卫生行政部门可以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

(一)责令暂停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的作业;

(二)封存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的材料和设备;

(三)组织控制职业病危害事故现场。

在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危害状态得到有效控制后,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解除控制措施。

第五十八条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应当出示监督执法证件。

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严格遵守执法规范;涉及用人单位的秘密的,应当为其保密。

第五十九条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被检查单位应当接受检查并予以支持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

第六十条卫生行政部门及其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履行职责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发给建设项目有关证明文件、资质证明文件或者予以批准;

(二)对已经取得有关证明文件的,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三)发现用人单位存在职业病危害的,可能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不及时依法采取控制措施;

(四)其他违反本法的行为。

第六十一条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应当依法经过资格认定。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队伍建设,提高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对其工作人员执行法律、法规和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或者未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或者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擅自开工的;

(二)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三)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施工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未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没有存档、上报、公布的;

(二)未采取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的;

(三)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

(四)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或者未对劳动者个人职业病防护采取指导、督促措施的;

(五)国内首次使用或者首次进口与职业病危害有关的化学材料,未按照规定报送毒性鉴定资料以及经有关部门登记注册或者批准进口的文件的。

第六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的;

(二)未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或者监测系统不能正常监测的;

(三)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

(四)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的。

第六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

(二)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三)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未按照规定进行维护、检修、检测,或者不能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的;

(五)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未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的;

(六)未按照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的;

(七)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八)未按照规定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

(九)拒绝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检查的。

第六十六条

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材料,未按照规定提供中文说明书或者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

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弄虚作假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一)隐瞒技术、工艺、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用的;

(二)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

(三)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放射工作场所或者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

(四)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

(五)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

(六)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或者应急救援设施的;

(七)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

(八)违章指挥和强令劳动者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的。

第六十九条生产、经营或者进口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七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已经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造成重大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

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证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或者医疗卫生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第七十三条

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和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认证或者批准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资质认证或者批准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

(二)不按照本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第七十四条

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收受职业病诊断争议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其担任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资格,并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设立的专家库中予以除名。

第七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不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和职业病危害事故的,由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虚报、瞒报的,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