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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法院会查封房产的情形有如下三种:
1、发现执行人恶意转移、变卖房产时
2、当事人申请了诉前保全;
3、在具体的执行案件中,发现执行人暂时没有履行的能力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依照现行的相关法律规定,一般的情况下是在提起财产保全或强制执行的程序时,人民法院就有可能会对房产进行查封。通常程序和案例如下:双方发生借贷纠纷时,当有借贷超过法律规定利率的话是不予保护的,这样对方必须还你的本金和应得利息,若对方不履行其义务时可以到法院起诉他,当他不到庭应诉法院可以缺席判决,判决结果下来后你可以依据判决结果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20世纪80~90年代以来,经济全球化态势显著加快,各国经济交往日益频繁,相应地产生了大量的国际商事纠纷。仲裁作为解决国际商事纠纷的主要途径日益受到重视。我国仲裁制度的建立始于20世纪初,现行仲裁法是1995年9月1日实施的,确立了协议仲裁,或裁或审,一裁终局的仲裁制度,成为中国仲裁制度的一个里程碑。而中国涉外仲裁主要是指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和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根据当事人双方依法订立的仲裁协议组成仲裁庭,对含有涉外因素的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海事纠纷进行审理,做出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的终局裁决的争议解决方式,是相对于中国国内仲裁而言的。
由于我国涉外民商事法律制度的建设起步较晚,加之涉外民商事的诸多规则和制度又在发展演变之中,使得我国现有的仲裁制度与国际社会还存在一定的距离。
一、我国仲裁制度的差距
1.我国仲裁制度在立法体例上的差距
从世界各国仲裁制度的法律渊源来看,最初各国关于仲裁制度的立法主要有两种体例:一种是综合性的民事程序法典体例,即在民事诉讼法典中规定仲裁制度,将仲裁作为其中一个部分加以规定,大陆法系国家初始采用此做法。另一种是单独法规体例,即制定单独的仲裁法,专门调整仲裁问题,采用此做法的初始多为普通法系国家。但仲裁制度发展到目前,上述两种仲裁立法体例与两大法系己不尽吻合。主要表现在:并非所有大陆法系国家的仲裁立法均采用综合性民事程序法典体例,如瑞典就于1929年采用了《仲裁法》和《涉外仲裁法》;而普通法系的国家也并非完全采用单独法规体例,如美国有的州又将仲裁法包容于民事诉讼法。从各种仲裁制度的发展可以看出:两种立法体例逐渐融合,同时又突出单独仲裁立法已成为当今仲裁立法的一种趋势。中国仲裁立法正是顺应了这一趋势。目前,中国仲裁制度的法律渊源既包括单独的仲裁立法,也包括民事诉讼法典中的有关部分,还包括其他单行的法律、法规、规章中有关仲裁适用的条文。但是,与联合国推荐使用的《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相比,与外国仲裁立法相比,中国的仲裁还存在着不足。
2.我国在仲裁机构设置上的差距
仲裁机构是执行仲裁制度和实现仲裁任务的组织保证。中国虽和世界上的其他国家一样在仲裁法中明确了仲裁机构是民间组织性质,但在仲裁机构设置方面,仍有很大差距。由于中国现在还未建立国内商会,所以,依中国《仲裁法》的有关规定,中国仲裁机构的设置依中国当前实际情况需要分别进行:涉外的仲裁机构可以由中国国际商会组织设立;国内的仲裁机构只能由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来统一建立。仲裁机构的设立仍需由政府批准设立。
3.我国在仲裁规则上的差距
仲裁规则是进行仲裁过程中所应遵循和适用的程序规范。一般而言,各个仲裁机构都有自己的仲裁规则:由于各国法律制度和传统观念等因素的不同,各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也不尽相同。我国由于仲裁制度起步较晚,很多规则是在结合自己的实际情况的基础上,采纳的其他先进国家的规则,自己的体系还不健全,规则还不完善。
4.我国在仲裁与法院的关系上的差距
依照中国《仲裁法》的有关规定,法院有权对仲裁协议有效与否的争议做出决定,但不是采用事后对仲裁委员会的决定进行司法审查的方式,而是在仲裁的申请和受理阶段参与此问题的处理。换言之,在这一阶段,仲裁委员会合法院均有权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异议做出决定,并在一定的情形下法院享有优先权,究竟由谁做出裁决完全取决于当事人的选择。在经历了异常艰苦的谈判后,我国终于在2001年加入了世界贸易组织。世贸组织涉及的问题是多层次和多方面的,它必然对我国产生影响和冲击。这首先表现便是对外贸易的迅速发展,而随之产生的涉外经济争端便对我国的争议解决制度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仲裁便在其中。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融入经济全球化的进程就要求我国在仲裁方面尽可能考虑适用国际上的一些通行做法,这是仲裁的自治性和国际性所要求的,而我国的仲裁制度是在并不完全适合自由贸易和经济全球化的条件下建立起来的,因此必须加以改革。三、中国仲裁法完善的对策
仲裁之所以成为解决涉外经济争端的主要方式,原因便在于其所具有的公正性和经济性,这也是仲裁所追求的两个价值目标。我国仲裁制度的改革无疑也应以公正和经济为导向,在以下方面做出改革:
1.完善仲裁财产保全制度
中国仲裁财产保全制度的立法太模糊、不配套、互相矛盾导致难操作;高成本、无独立性与国际仲裁脱轨,从而严重阻滞了中国仲裁的发展。
国际上为了维护仲裁的权威性在仲裁财产保全的立法上做了与我国仲裁截然相反的规定:第一,不仅法院可以依仲裁机构或当事人的请求“配合”采取保全措施,而且还直接授权仲裁庭可以做出财产保全措施或发出扣押争议标的物的命令。第二,当事人不仅可以在仲裁制度程序进行当中申请财产保全,而且可以在仲裁程序开始之前申请财产保全。美国、韩国、意大利、新加坡、英国、荷兰、泰国等国家的仲裁法,仲裁规则或民事诉讼法中都实行“双轨制”:即仲裁庭和法院应当事人的请求均有权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而我国规定只有法院有采取保全措施的权力,至于能否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我国《仲裁法》根本没有明确规定,且与《民事诉讼法》第93条相冲突。因为《民事诉讼法》第93条第1款《仲裁法》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但按《仲裁法》第28条第2款的规定当事人不能申请财产保全。因为这一规定被普遍认为是“申请人在仲裁机构决定受理仲裁申请之后对仲裁案件做出裁决之前方可提出。”这就出现了“两法”之间的冲突。
另外,我国仲裁财产保全的规定无法操作,比如根据我国涉外仲裁财产保全的规定即《民事诉讼法》第258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采取财产保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涉外仲裁机构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被申请人的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如被申请人的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均在国外,他们没有我国法律规定的“中级人民法院”,那么裁定由谁,以及如何操作将成为难题。
因此,法律应当赋予仲裁机构以临时裁决的方式采取保全措施。同时,比照先进的国际仲裁普遍规则对《仲裁法》予以修订实行“双轨制”,即规定法院和仲裁机构都有权裁定或临时裁决采取保全措施。在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内明确规定审查裁定,采取保全的具体业务庭室。
2.完善我国申请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制度
我国申请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制度与WTO的要求有很大距离。主要有:第一.在确立撤销裁决司法审查制度的立法理由上存在着理论上的矛盾。第二.审查范围上照搬了1991年《民事诉讼法》不予执行的规定,过于笼统原则且在程序上不明确。第三,司法审查标准的模糊性为法官任意解释法律留下了“解释性空间”。对照《纽约公约》,以及《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的规定就可以看出其中的缺陷。高法建立的申请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报告审查制度没有上升到法规的高度且透明度不够,不符合WTO透明度的规定。第四,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和撤销仲裁裁决的司法裁定不允许上诉,这与国际通行规则不符。第五,法院的干预没有法律规定的限度。
3.强化一元化的仲裁体制
现在世界各国的通行做法是仲裁体制的一元化即国内仲裁和国际仲裁的一体化,它们之间在仲裁制度上不存在本质区别。就我国而言,传统仲裁制度也分为国内仲裁和国际仲裁,从性质上讲前者属于公力救济手段后者属于私力救济手段,二者的差别远远大于一般程序规则的差异,所以说我国传统的仲裁体制实际上是一种二元化体制。随着立法思想的进步,我国于1994年颁布的《仲裁法》对传统国内仲裁体制予以否定,同时树立了一元化仲裁规则并在法律条文中有所表现,但由于传统仲裁二元化体制和观念的影响国内仲裁与国际仲裁的差别仍然存在,例如二者的法律效力不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7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国内仲裁裁决时不仅审查裁决的程序事项而且审查裁决的实体事项。一旦人民法院认为仲裁裁决认定事实的主要依据不足或适用法律有误,裁定不予执行,而人民法院在执行国际经济贸易仲裁的裁决时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只审查裁决的程序事项而不须审查裁决的实体事项。另外,国内仲裁与国际仲裁在仲裁员的指定或选定的规定上以及别的仲裁制度的规定方面都存在不同与差异。我国必须进一步消除传统二元仲裁体制的影响,积极强化一元仲裁体制。
论文关键词 民事诉讼 证据 保全
我国关于行为保全制度的学术研究也相对落后。研究文献数量较少,且研究范围狭窄,有些研究结论仍有较大争议,还有一些方面处在研究空白点上。例如:学界对行为保全的目的仍有争议;行为保全与行为的先予执行的界点尚未明确;行为保全执行与终局执行关系尚未理清;大多数学者在域外研究时都以大陆法系的假处分作为比较研究的对象,但事实上,并不是所有的假处分都能与我国行为保全制度相类比,其中只有确保性假处分与我国行为保全制度较为相似,具有比较借鉴的价值。但是,关于确保性假处分与我国行为保全比较的研究却处于空白。
一、民事诉前证据保全制度的立法现状
无论哪一类型的案件,都存在限制当事人行为以保障当事人权益的需要。而财产保全涵盖的对象仅包括财产,不包括行为。如果没有行为保全制度,财产保全的保障作用是有限的,无法满足全面保障当事人权益的需要。另外,财产保全的目的决定了其仅具有保全判决执行的功能。在当今社会,仅保全判决执行已经不能满足保障当事人权益的需求了。而是要在判决生效前,及时避免当事人不当损失的发生或损失的扩大才能够更全面地保护当事人的权益,而行为保全就有此功能,弥补行为保全功能上的不足。
二、民事诉讼诉前证据保全存在的问题
(一)行为保全的立法体例紊乱
在民事诉讼法出台以前,在是将行为保全与财产保全并列起来作为一项独立的保全制度,还是将行为保全纳入财产保全制度之中作为财产保全的特殊规定这个问题上,学界曾有过争议。江伟教授认为,“鉴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已经对财产保全规定了一整套程序、制度这一现实情况, 笔者认为, 第二个方案是比较切合实际的选择。”
从立法内容来看,新民事诉讼法采取的立法体例与江伟教授的观点相似,从第 100 条到第 105 条,行为保全制度的内容被添加到财产保全的法条内,并没有关于行为保全特别规定的法条,这容易给人造成行为保全不过添附在财产保全之内,两者并无差异的印象。新民事诉讼法这样立法的原因有两个:第一,行为保全确实与财产保全有共同点,例如启动的主体、裁定做出的时限、诉前申请保全等,在这些方面两种制度的确可以纳入统一法条中进行规定。第二,事实上,立法者并没有明晰行为保全的特殊之处,例如诉前管辖、适用的条件、担保问题、执行措施等方面。因此,在立法上仅体现了行为保全与财产保全的共同之处,而避开了行为保全在立法上应有的特殊体现。
事实上,从民事诉讼法第九章的章名可以推断我国立法的本意是将行为保全和财产保全并行作为完整的保全制度。但是,因为在具体法条上没有突显出行为保全的特殊性,所以给人以行为保全附属于财产保全的感觉,造成行为保全和财产保全立法混同、体系紊乱感觉。
(二)行为保全的目的不明确
从《民事诉讼法》第 100 条规定的表述看来,不得不产生一个疑问:行为保全的目的到底是解决“判决难以执行”,还是避免“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把行为保全和财产保全的立法目的规定在同一条款中,这样的立法虽然符合简洁的要求,但界限不明晰,容易造成行为保全与财产保全具有同一目的的误解,进而难以把握行为保全自身的目的。显然,不明确的立法目的势必导致行为保全适用范围的界限不清。
(三)行为保全的适用范围不清晰
行为保全适用范围的不清晰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第一,行为保全与财产保全适用范围界限不清晰。例如《民事诉讼法》第 100 条规定就产生了一个疑问:行为保全能否适用于“因当事人行为的原因导致判决难以执行”这一情形?还是这一情形仅为财产保全的适用范围?第二,行为保全与先予执行的适用范围不清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 100 条规定,行为保全的适用情形是“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原因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而根据《意见》)第 97 条规定,先予执行的适用情形有“(1)需要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2)需要立即制止某项行为的”。这两种情形规定其实存在重叠的内容,难以确定界分两者各自适用范围。
(四)行为保全的条件不严谨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 100 条和 101 条规定,行为保全的实体条件可以归纳为以下几点:一是启动行为保全的主体为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和法院;二是为必要条件,即对方当事人存在某种行为,且该行为导致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三是如果是诉前保全,还须以提供担保作为条件。
但是,以上条件规定比较粗略,不够严谨。首先,行为保全与财产保全的结果存在本质差异。财产的价值可以量化,也可以替代,即使财产执行错误,也可以通过金钱赔偿的方式来弥补。而行为的价值却往往难以量化,还有许多行为具有不可替代性,一旦做出就不可逆转,这意味着如果行为保全适用错误,就可能对当事人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失,因此行为保全必须慎重启用。而且行为保全的适用必然是以限制被申请人的行为自由,来实现申请人的权益保护,这就可能妨碍被申请人实现某些相关权益,因此不在必要之时不得适用行为保全。但“必要性”的参考因素在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立法中不得而知,而且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似乎凡能够造成当事人损害的都可以适用行为保全。另外,在特殊情形下,即使当事人的申请符合适用行为保全的条件,鉴于特殊利益的考虑,也不应当适用行为保全。因此,在设置行为保全条件时,应当考虑必要的限制条件,才能保证行为保全的适用与其他利益之间的协调,但民事诉讼法在这方面却未做规定。
三、完善民事诉讼诉前证据保全的对策
(一)扩大诉前证据保全的适用条件
无论是前还是在诉讼中,无论在本诉中或在反诉中,申请行为保全都应该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但在法院依职权启动行为保全的方面,我国学界存在争议。有人认为,应当取消诉讼中法院启动行为保全的权力。原因在于:行为保全毕竟不同于财产保全,它涉及的是一个主体的人身自由,而法官作为程序的主导者和纠纷的裁判者应保持中立、客观的态度,应当将法院依职权启动改为行使释明权,由当事人自主决定是否申请行为保全。
笔者对此表示赞同,行为保全的启动权最终应当完全回归于当事人,但是,目前并不宜完全取消。在实务中,基于担心启动错误将给当事人造成损害而涉及赔偿问题,法院在主动启动行为保全的问题上非常谨慎,因而,法院启动行为保全的案件非常少,故此也不存在法院启动行为保全的担忧。我国民事诉讼法已经明确规定了公益诉讼,在这种涉及到社会公共利益的特殊案件,只要符合行为保全的条件,并且适用行为保全能够避免重大的社会损害,不管当事人是否申请,法院都应当及时适用,因为私权在公共利益受威胁之时必须让位于公共利益。对这种涉及公共利益的,保留法院依职权启动行为保全应当是完全必要的。
(二)行为保全适用的必要条件
行为保全毕竟会涉及到人的身体自由,因此从当事人角度而言,只要存在判决难以执行和合法权益面临损害威胁或损害扩大时,即可提出保全申请。但从法院裁定适用的角度而言,应当设置谨慎而严格的条件,只有在必要之时才可以裁定适用行为保全来限制另一方当事人的行动自由,否则,会对另一方当事人造成不公平。笔者认为,法院裁定作为保全应当符合以下两方面的必要性条件:第一,申请人所遭受的损害难以用金钱衡量,例如人身恐吓或人身暴力所带来的精神损害。第二,申请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难以计算,例如申请人所占据的市场份额所带来的经济利润。同时,“损失难以弥补”应当由申请人承担举证责任,由其向法院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由法院以上述两个标准为原则判断是否符合行为保全的紧迫性条件。
(三)明确诉前证据保全的保障程序
财产保全的强制执行措施可以直接作用于财产本身,例如,对银行账户的查封,可以直接导致账户的资金无法流通。而行为保全的强制执行无法直接作用于行为本身,其只能通过对被申请人的人身限制和不履行裁定的严厉惩戒等间接强制执行措施来保障行为保全裁定的执行,例如,法院裁定被申请人在诉讼期间不得出境,而法院不得依据此裁定拘禁被申请人,而只能在被申请人违反禁令,企图出境之时,法院通知海关协助,禁制被申请人出境。笔者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应当为行为保全的执行设置以下强制措施:
1.替代履行。此措施只适用于行为保全裁定的内容为可替代。对于可以替代履行的行为,被申请人拒绝履行,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 252 规定,委托有关单位或他人完成,因完成上述行为所发生的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2.民事拘留和罚款。此措施主要适用于行为保全裁定的内容为不可替代性的行为和不作为行为。被申请人经教育仍拒不履行裁定的,法院应当按照妨害执行行为的有关规定处理,相应处以民事拘留和罚款的制裁措施。
一、诉前保全案外人的异议的界定。
诉前财产保全案外人的异议,法律法规没有明确的定义。不明确案外人异议的定义,就无法识别其性质和法律作用,就无法谈及怎样解决异议,就有可能使合法权益得不到法律的保护。因此,对案外人异议的界定是首要解决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利害关系人为了实现诉讼的目的,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起诉前,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对另一方利害关系人的财产等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而案外人以法院采取强制措施执行的标的的权属并非被申请人所有,并提供相关的证据加以证明,以案外人的身份认为法院采取的强制措施所执行的标的违反法律的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要求解除法院已采取的强制措施,将已执行的标的归还原主,这就是案外人提出异议的过程。从其过程来看,涉及到下列几方面的内容:(1)提出异议的主体不是申请人,也不是被申请人,而是与标的物有利害关系的案外人;(2)采取强制措施的机构是依法行使职权的人民法院;(3)强制措施已实施;(4)案外人提出异议主张权利并提供相关证据。因此,根据案外人提出异议过程所涉及的范围和内容,案外人在诉前财产保全过程中,提出异议的定义可归纳为:起诉前,法院依法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案外人对法院采取强制措施执行的标的主张自己权利,并提供相关证据的过程。
二、案外人异议的内容。
了解异议的内容,有助于审查异议时,有的放矢,目标明确。从案外人提出异议的定义来看,异议的内容是指对采取强制措施执行的标的主张权利。其包含两个层面即异议的标的和案外人主张的权利,要正确理解异议内容,必须理解“标的”和“权利”所指的范围。在诉前保全阶段,“标的”的范围比较狭窄,必须能够采取强制措施的对象,应指标的物,如房产、金钱、股票、债券等。人身关系等不能强制执行的对象不属于标的物的范围。“权利”是指案外人对标的物主张他一定的权利,一是所有权,如房屋、车辆所有权;二是担保权,如抵押权、质押权等权利;三是债权,如案外人对标的有租赁权或借用的使用权等。因此,案外人主张的权利应包括物权和债权。
三、案外人异议的法律依据。
有些人认为,诉前财产保全属于起诉前法院根据一方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依法对另一方利害关系人的财产等采取的强制措施,其过程不属于执行阶段,不能适用执行程序中处理案外人异议的有关法律规定,案外人提出异议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在诉前保全阶段不应受理案外人的异议。如果认为法院采取的诉前保全措施侵害了他人的权益,只能由被申请人向法院申请复议,适用复议程序处理。这种观点欠妥,不够全面。对诉前保全的标的主张权利,除了通过利害关系人提出复议外,还可通过案外人提出异议的途径来解决。首先,案外人认为法院采取的诉前保全措施侵害其合法权益,应当有权利提出自己的主张,通过法律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民法通则》第五条明确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其次,诉前保全的裁定一经送达利害关系人即发生法律效力,法院采取诉前保全的措施是依据生效的裁定进行的,因此法院采取的诉前保全措施应属于法院的执行过程。《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再者,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认为法院采取强制措施执行的标的侵害其合法的权益,有权向法院提出异议并主张自己的权力。《规定》第70条第一款作了明确的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综上所述,案外人在诉前保全阶段提出异议,对法院采取的诉前保全措施执行的标的物主张权利,适用执行程序中处理案外人异议的有关规定,是有法律依据的。
四、处理案外人提出异议的程序模式。
法院受理案外人提出的异议,应当按照法定程序作出处理。《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执行人员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理由不成立的,予以驳回;理由成立的,由院长批准中止执行。如果发现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从该条文规定可知,对异议要“依法定程序”进行审查,但“法定程序”是什么?没有作明确的规定,实践中操作起来确有难度。为了便于实践操作,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对案外人异议的具体操作程序进一步补充和完善,使“法定程序”更加具体化,更易于解决实际问题。《规定》第70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异议一般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提供相应的证据。以书面形式提出确有困难的,可以允许以口头形式提出。”该条款确实对处理案外人异议的操作程序作明显的细化,进一步解释民诉法规定的“法定程序”,解决了处理案外人异议程序上的两个问题,即案外人提出异议必须以书面(或口头)提出并提供相应的证据。结合以上的两个规定,可得知处理案外人异议的程序模式,即案外人书面提出异议书(或口头提出异议)-案外人提供相应的证据-法院对异议的审查。
五、法院对案外人异议的审查。
现有的法律和法规对案外人异议的审查没有规定具体的操作程序,实践中操作起来会造成不统一、不规范,影响司法的严肃性。因此,规范审查程序势在必行。从立法目的来理解,法院对异议的审查,应当对案外人的异议作出最终的结论,给提出异议的案外人一个明确的答复。案外人的异议是实体上的问题,其主张是否成立就要看提供的证据是否充分,这涉及到对证据的举证、质证和认证过程。目前,尚未对审查案外人提供的证据程序进行立法,实际操作中难免出现程序上的不统一,如何做到审查证据程序合乎法律要求?案外人的异议是实体上的问题,要正确审查证据是否充分,必须通过类似庭审程序来解决,这样审查证据才具有科学性、合乎法律的要求,才能保证审查结果的准确性。因此,笔者比较认同目前实践中普遍适用的审查证据的程序:一开听证会,案外人提出异议毕竟不属于诉讼审理阶段,审查证据过程应当与庭审过程有别,在司法实践中普遍把审查异议的举证、质证环节谓称“听证会”。其过程为,核对参加听证会当事人的身份,宣布合议庭组成人员,向当事人交待权力和义务,举证和质证。二认证,经过“听证会”,合议庭对提供的证据进行分析、采纳,对案外人提出异议主张的权利作出是否支持的结论。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审查结论可分二种情形,其一理由不成立的,应当予以驳回,继续执行;其二理由成立的,由院长批准中止执行,并立即解除强制措施,将强制措施执行的标的物交回案外人。在司法实践中还存在对案外人提出的异议一时难以确定是否成立情形,这种情况是驳回还是中止,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从《规定》第74条“对案外人提出的异议一时难以确定是否成立,案外人已提供确实有效的担保的,可以解除查封、扣押……”规定来理解,如案外人主张权利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使法院一时难以确定其异议是否成立的,应按审查结论的第一种情形来处理。理由一是只有案外人已提供确实有效的担保的前提下,才可以解除强制措施,否则强制措施继续执行;二是根据举证分配规则,案外人对异议负有举证责任,其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应负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六、处理异议的诉讼文书。
对审查结论适用何种法律文书为载体问题,《民事诉讼法》二百零八条没有明确的规定,为规范司法实践中的操作,确保司法的严肃性,便于司法实践的操作,最高人民法院对此作了进一步的补充、完善。《规定》第71条三款对异议理由不成立作明确规定“经审查认为案外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其异议,继续执行。”该条文规定对异议理由不成立的应当适用裁定驳回异议。但未涉及到异议理由成立的情形应当适用何种诉讼文书处理的问题,为进一步解决处理异议的载体问题,《规定》第72条作了规定“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标的物是法律文书指定的特定物,经审查认为案外人的异议成立的,报经院长批准,裁定对生效文书中该项内容中止执行。”该条文只限于执行标的中的特定物,未涉及其他的执行标的物,笔者认为案外人的异议是实体上的异议,而处理实体问题最彻底的方法是用判决,不能用判决起码应用裁定,这样才确保司法的严肃性。因此,对案外人的异议的处理应当适用裁定。
七、提出异议的案外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一是对诉讼保全申请人提供的担保难以严格审查。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一般申请人以自有房产或者以企业自有资产予以担保比较常见,以保证金方式或者其他法人资产作为担保的实际上相当少。对申请执行人提供担保的财产状况和价值,法院在实际审查中往往很难查清,加上法院不能把太多精力放在审查上,要求作出保全裁定越快越好,诸多因素导致对申请人的担保资产的审查不是很严格。这就容易产生如果申请人申请错误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申请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不足产生新的问题,起不到担保的作用。
二是银行协助查询存在推委现象.法院在要求中国人民银行协助查询相关帐户过程中,某些外地人民银行,由于地方保护主义及其他因素,只协助法院查询被保全人的基本帐户,一般帐户不予提供。在查询、冻结被保全人帐户过程中,有些银行会利用查询和冻结之间的一段时间做手脚将款项划走,致使保全措施效果大打折扣,日后的审理和执行工作限于被动。
三是容易受到被查封企业的阻挠甚至暴力抗拒。查封企业的生产设备及其他财产,直接影响到企业的正常运转,容易引起矛盾的激化,加之这样的保全措施通常要到被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有的被申请人仗着人多势众,煽动工人进行阻挠干扰,他们一般都是法盲,对相关法律知识不甚了解,法院工作人员在作耐心细致的解释工作后,仍不理解,更有甚者,唆使、煽动工人漫骂、殴打执法人员,严重妨碍执法。
四是难以得到被申请人的债务人的协助配合。被保全人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法院可以要求第三人协助暂停履行对其的到期债权。不过此项措施弹性较大,要看第三人是否肯予以配合。诉讼保全申请人提供了被申请人在第三人处有到期债权,但鉴于第三人与被保全人良好的合作关系,第三人予以否认,法院又无权调查第三人处的帐目,致使保全工作难以实现。
为增强保全措施的效果,提出如下一些建议措施
一是注意对申请人的担保进行必要的审查,要求申请人提供详细的财产清单和产权资料,进行必要的核对清点。可以向房产管理部门、工商部门和熟悉情况的基层组织了解情况,或者进行实地考察,必要时还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交价格评估资料,保证申请人提供的担保达到要求价值,防止申请人随意提出申请滥用诉权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利益。
关键词:商品经济代位权债权人清偿
在传统民法中,基于债的相对性,债权人的履行请求只能针对债务人,原则上是不及于第三人的。随着商品经济的迅猛发展,传统民法中的债的担保制度已经不再能全面地满足确保交易稳定安全的要求。因此,债的保全制度产生了:法律为防止因债务人的财产不当减少给债权人的债权带来危害,允许债权人对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所采取的保护合同债权的法律措施。其包括代位权制度,即当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以自己的名义向第三人行使债务人现有债权的权利。
在商品经济日益发达的大背景之下,个体经济的规模不断膨胀,个人自由的过少限制使其他个体遭到了损害,交易与流通秩序无法得到很好的确保。因此,有利于保护交易安全的债的保全方法——代位权制度找到了其存在的空间。代位权制度是在近现代民法中出现的,而其法律体系的最终形成是在最近的一百年间。
传统民法理论代位权行使的效力遵循“入库规则”。所谓“入库规则”,是指行使代位权取得的财产应先归入债务人的一般责任财产,然后依据债的清偿规则由债权人从债务人那里接受清偿。其效果,并不是为了满足债权的实现,而是准备债权的实现,其强调保全债务人的财产以期确保各个债权人能平等地受偿。当代位债权人在保持住债务人财产后,应把行使代位权诉讼所取得的财产先“入库”,先归属于债务人,然后由债务人向债权人进行平等清偿,此即“入库规则”的意旨。“入库规则”的内在涵义包括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并非是一种直接满足债权的制度,而只是一种保全债权的制度。因此,通过代位权所取得的财产只能作为全体债权人的共同担保,代位债权人与其它债权人平等受偿。同时,它也体现了债的平等性,债权人在收取自己债权时一律平等。
在代位权制度中,按照传统的保全机能,代位债权人无权直接请求次债务人向自己给付。可是,若债务人拒绝受领次债务人的给付,保全机能将无法实现。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和财产流转速度的日渐加快,传统的保全机能发生了一定的变化。当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时,有些国家的学者或法律允许债权人请求第三人直接向自己履行。有些学者称之为债权人代位权本来的趣旨与现实机能的悖离。
在我国,随着国家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的转变,市场交易中的纠纷不断增加,为了逃避债务,有些债务人故意不主张或者放弃自己的债权,使不少债务案件的判决难以得到执行。同时,存在很多企业体制僵硬,经营观念陈旧,长年亏损,企业间相互推诿债务,经济流转停滞,出现了难以解决的“三角债”问题,国民经济的发展受到了阻碍。国家为了提高司法效率,在立法时就采取了直接清偿原则。
关于代位权,我国《合同法》第73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第20条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过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履行清偿,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归于消灭。”从此条可以得出,《合同法》解释进一步地改变了债权代位权制度本来的功能,代权人代位权直接承担起了债权实现的机能,脱离了其传统意义上的保全功能,因为代位债权人可以直接受领次债务人的给付,使自己的债权得到清偿。
立法者对直接清偿原则的规定,可能基于以下几个原因的考虑:担心债务人在次债务人清偿后由于种种原因不向债权人清偿债务;保障债权的实现,有效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直接向债权人清偿更有效率,可以大大简化诉讼程序,便于及时清结债权债务,符合诉讼法。
但是,《合同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导致我国的代位权制度与传统民法理论不一致,在实行中存在很多问题。代位权行使的目的是为了让债务人的一般担保财产恢复应有的状态,是对债务人故意违反诚信的补救。若代位权的目的由保全债权扩充为实现债权,将造成对债的相对性的严重破坏。
再者,《合同法》解释第20条的规定还可能在一定程度上赋予代位权人优先受偿的权利,这点值得商榷。当债务人的财产存在无法履行债务的可能时,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也有保全债权的必要,但是并非每个债权人都能得知其债务人的债权情况。代位权人的债权与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的债权都是没有担保的一般债权,若使代位权人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则将造成债的平等性的破坏与违背。
在我国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一方面,要切实保障债权人的合法利益,为妥善解决我国的“三角债”问题提供可行的途径;另一方面,对于实现代位权的立法初衷,对于债的相对性与平等性不可加以违背或破坏。立法者应将上述因素均纳入立法的考虑范围,从而使优质、善良的法律得以制定与贯彻,使商品经济发展中的交易安全与良好秩序得到维持与保护。
参考文献:
[1]王家福:《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M],法律出版社,1991版
一、设立预备庭的想法及指导思想
在审判方式改革与完善的过程中,有人提出了“一步到庭”的设想,就是说在法院收到原告的起诉状后,通知被告应诉,进行答辩,在正式公开审判之前不向当事人进行任何询问。经过开庭,当事人有话、有理都直接讲在法庭之上。如此开庭,体现了公开,公平的原则,增强了审判活动的透明度,排除了导演、演戏式的庭审活动。此后,又提出在开庭审判前,法官不得自行接待单方当事人的设想。这些无疑对审判方式的改革与完善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设计了很好的方案,也可能成为庭审方式发展的方向,但是,由于行政诉讼法建立。发展的历史较短,社会宣传不够广泛深入,公民。法人、社会组织,甚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行政诉讼不甚了解,或有片面理解,加上法官的行政审判经验不足,行政审判的执法环境尚有不尽人意之处,所以,我们认为行政审判“一步到庭”的条件尚不成熟。
公开、公平的审判是我们的原则。我们制定预备庭规范的目的是要提高行政审判的高效与权威。具体说就是在公开审判之前,由主审法官或受主审法官委派的法官召集各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人,明确各自的主体资格、诉讼请求。人的资格与权限。争议焦点,双方交换证据,并向当事人宣布合议庭组成人员、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以及双方应当补充提供的证据,明确本案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具体内容,以保障庭审程序的公开。高效,有序和权威性。
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都对庭审前的准备工作作出了明确规定,但是没有限定庭审前准备工作的形式,这给法官提供了改革与完善行政审判方式的广阔空间,使我们在审判实践过程中,可以选择最佳方式实实在在地完成庭审前的各项准备工作。
二、预备庭的结构及相关的作法
由于以往都是由法官在庭审前分别传唤当事人,在开庭前才告知当事人或书面通知当事人接受询问,了解案情,对方当事人并不了解其中内容。这项工作没有做到公开,没有给当事人一个充分实现其权利的准备时间,因此过去分散式的庭前准备工作缺乏公正、透明,由此而言,预备庭的工作形式是非常必要的。
任何理想的实现要有其存在的客观基础,在现实向理想迈进,传统的审判方式向现代的审判方式过渡的过程中,应当选择更加适应的方式,依据行政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参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在庭审前准备阶段,利用预备庭的形式进行公开审判前的准备工作是比较适宜的。根据法律规定,直接面对当事人完成的庭审前准备工作主要包括以下几项内容:
第一、核对当事人主体资格并对其诉讼人的权限进行审查,根据案情决定是否需要追加第三人,并审查第三人及其诉讼人的资格
1、对当事人主体资格的审查
这里既包括对原告主体资格的审查,又包括对被告的执法主体资格的审查,首先,在对原告主体资格的审查时,根据行政诉讼法第2条的规定,原告应当是行政管理的相对人,或者是相关人。也就是说,原告应当具备的条件是具体行政行为指向的权利人或义务人。
其次,在对被告主体资格审查时,根据行政诉讼法第25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8条的规定,确定被告主体资格包括:
(1)原告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
(2)经过复议,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为被告;
(3)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作出一项具体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决定的机关为被告(4)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该组织为被告;
(5)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委托机关为被告;
(6)行政机关的派出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该派出机构为被告;
(7)行政机关被撤销或分离的,依法承担执法权限的合并或分立后的机关为被告。
2、对诉讼人资格和权限范围的审查
人分为法定人、委托人、指定人3种,他们在诉讼中各自享有不同的诉讼权利,承担不同的义务,法官在审查当事人及其诉讼人时,需要根据当事人提交的委托材料对人的资格逐一核实,以确认人的资格完全符合规定。对于特别授权的人,法官还要严格审查人的资格及权限的范围,以约束人在诉讼过程中的行为。
对于需要追加第三人的,如果在预备庭召开之前能够确定的,通知第三人参加预备庭,第三人及其诉讼人的资格应当符合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审查的原则与原。被告相同,若在预备庭召开后发现需要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法官应当宣布追加某某为本案第三人,并询问原,被告有无其它分歧意见。
在对当事人及其诉讼人的资格进行审查后,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经法庭审查,需征询当事人意见,确定各方当事人及其人的出庭资格有效。法庭才能准许以上人出庭参加预备庭,以给正式庭审活动奠定基础。
第二、送达有关法律文书
根据行政诉讼法和参照民事诉讼法关于庭前准备工作的规定,法院在受理案件后需要在法定期限内向当事人送达有关的法律文书。包括:
1、法院在5日之内将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要求被告于10日之内进行答辩;
2、法院接到被告的答辩状后5日之内,将答辩状副本送达原告;
3、承办人应当告知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及义务,特别是当事人的申请回避权利;
4、合议庭组成人员确定之后,需要在3日之内通知当事人及其诉讼人;
5、承办人确定开庭日期,应当在开庭3日前通知当事人及其诉讼人,同时公告。
第三、宣布合议庭组成人员,交代诉讼权利义务以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参照民事诉讼法第115条的规定,合议庭组成人员在确定之后,需要在3日之内通知当事人及其诉讼人。所以,预备庭可以由一名法官主持,向当事人及其诉讼人宣布合议庭组成人员,给当事人一个认识了解合议庭组成人员的过程,当事人可以在庭审前,对于合议庭成员及书记员是否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进行调查。同时将当事人的其它各项权利提前宣布。这样,可以在开庭审理时,减少因交待诉讼权利占用的时间,也能让当事人充分了解。行使其诉权提供方便,慎重处理相关权利,确实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第四、听取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听取当事人是否有财产保全、证据保全、先予执行抚恤金、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等项诉讼保障权利的申请,并决定是否准许当事人的上述请求
在预备庭调查阶段,法官需要听取当事人的陈述,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财产保全。
证据保全。先予执行抚恤金。停止执行等问题。这些问题可以一并在预备庭阶段解决。
1、财产保全问题
在审判实践中,对于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由其提供担保,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当事人不提出申请,对具体行政行为所涉及的物品容易灭失的,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依职权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在行政诉讼中,根据诉讼请求所涉及的保全财产范围,如扣押的物品,冻结的存款或者与案件有关的财物。但是,对于具体行政行为所涉及的一些证据往往是案件争议的关键,原告或案件第三人往往向法院提出对争议事实的证据进行保全。如涉及案情的帐本、合同书、图片等。
根据《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的规定,财产保全措施包括:查封、扣押、冻结和法律准许的其它方法。
2、先予执行问题
在人民法院对案件作出裁判之前,为了及时解决原告的生活和生产的需要,及时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裁定行政机关先行给付原告一定数额的金钱或财物。先予执行的范围一般限于给付抚恤金、医疗费等类案件。
3、停止执行问题
在行政执法中一些行政机关具有执行权,他们自行执行时将涉及案件的有关事实认定。证据核查等事项。如果允许行政机关先予执行,可能因为证据灭失对案件的审理带来一定困难。此时,法官可视案件和案情,依职权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申请停止执行,决定是否裁定停止先予执行。
第五、根据当事人的诉讼主张,明确当事人争议的焦点,确定开庭审理的主要内容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其中包括对行为本身的审查和对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许多当事人对行政诉讼不甚了解,诉讼当中提出许多与行政审判无关的事项和请求。所以,在行政审判中,法官们往往要对此向当事人做大量的解释工作,庭审中可能要占用大量的时间。如果当事人不能接受法官们的意见,往往得不到好的社会效果。所以,可以利用预备庭的形式,由法官明确该案将要审查的主要内容。明确法庭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是什么,哪些不属于行政审判中审查的内容,哪些问题属于行政审判不能作出裁判的。当事人如有不同意见,可在预备庭之后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由合议庭在庭审中研究决定,以减少公开审判中庭审阶段可能出现反复解释。
第六、交换证据阶段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32条的规定,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被告在诉讼中应当提交的证据包括:
1、执法主体资格以及职权权限方面的依据;
2、执法程序方面的证据;
3、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方面的证据,包括案件的起因,查处经过,作出决定的时间以及是否已经执行的证据等;
4、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的有关法律文本及条款。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43条的规定,法院在案件受理后,应在通知书中要求被告于10日内向法院提交证据。主持预备庭的法官应将被告提交的证据交给原告。第三人各一份,由原告。第三人进行收验,在行政诉讼中,被告负有举证责任,并不能排除原告或第三人向法院提交支持其诉讼主张的举证责任。根据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原告和第三人有权利和义务向法院提交支持其诉讼主张,反驳被告辩称的证据或证据线索。法官在预备庭中需要询问原告、第三人是否有证据向本院提交。如果原告或第三人已经准备了证据,能够交换证据的,法官可以宣布将以上证据交给被告(第三人)各一份。
(待交换证据之后)对双方提供的涉及到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有分歧。不同意见的证据,合议庭将在公开审判时,当庭予以审查质证、认证。对部分影印件、复印件、节录本,请举证人届时提供原件,供法庭查验。如果当事人提供原件有困难,不能说明理由,无法提供原件予以核实其真实性,庭审中将不予认证。如果当事人认为需要证人出庭时,可以在预备庭中提出,法官明确证人出庭的义务,由证人填写证人保证书。如果证人已经到庭的,法官可以对证人制作笔录,在开庭审判中予以质证。
法官在明确证据范围之后,为了利于法庭的庭审活动,需要向几方当事人明确提交证据的最后期限,以避免法官被无休止的举证行为牵扯,而拖延庭审时间,也不利于法院对案件的及时审理。我们的做法是将举证最后期限限定在法庭评议之前。如果当事人在法庭评议之后再举证的,一般不予采纳,也不再另行开庭。
法官在征询当事人及其诉讼人是否已经明确自己在预备庭之后的工作后,可以宣布预备庭结束,请各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人根据法庭明确的庭审内容认真准备。
三、实践中遇到的几点疑淮问题及设想
(一)确定举证的截止期限
举证是当事人的义务,对被告来讲,更应当承担法律确定的诉讼责任,不提供或没有正当理由不能提供证据时,应当承担败诉的责任。为此,法律虽然有明确的规定,但未明确举证期限,因而给部分当事人以可乘之机,即不及时举证,甚至在一审阶段不举证,此举不仅妨碍法院及时。合法地审理案件,也妨碍对方当事人有效地行使诉权。依照行政诉讼法第43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1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于提出答辩状的同时,将有关证据一井提交。
我们认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应当包括证据材料。如果被告在10日内不能提交证据,又提不出该期限内暂不能提交证据的正当理由,应按没有证据论处。这样既有利于当事人之间公平享有诉讼权利,也有利于法官提高审判效率。
(二)当事人不出席预备庭时如何对待
预备庭的形式是在完善行政审判方式中采取的一项措施,是审判的准备阶段,当事人不出席预备庭时,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所以,不能对当事人采取强制措施或缺席审理。也不能因为当事人不出席预备庭而停止庭前的准备工作。
对于当事人不出席预备庭的,法官在预备庭之后,应通过其它形式将预备庭已经明确的审查阶段将要审查的焦点内容及有关事项告知未出席的当事人,井要求其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三)对于预备庭确定审查的焦点,当事人在开庭时改变的情况如何处理
通过预备庭的形式进行庭前准备,在此期间,明确争议焦点,并将法院在该案的审判中依法审查的主要内容告知当事人,双方围绕该事项举证,这些证据为庭审的顺利进行提供了便利条件。对于当事人来讲,也有了一定的准备时间。对于双方在预备庭中均予认可的争议焦点,法官可以直接明确;对不属于案件审查范围的证据,亦明确告知不出示。预备庭时,已经明确的争议焦点,如果属于确定错误的,经合议庭评议之后,可以更改。对于当事人坚持或不同意合议庭确立的庭审中审查的内容,又提不出相应的法律。事实依据的,法庭在开庭审判时不受当事人观点的左右。当事人如提出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确属法院依法审查的内容,合议庭在庭审中依法应予以审查。
主席 尚福林
二七年八月十四日
公司债券发行试点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公司债券的发行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证券法》、《公司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行公司债券,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司债券,是指公司依照法定程序发行、约定在一年以上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
第三条申请发行公司债券,应当符合《证券法》、《公司法》和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核准。
第四条申请发行公司债券,必须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地披露或者提供信息,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五条公司应当诚实信用,维护债券持有人享有的法定权利和债券募集说明书约定的权利。
第六条中国证监会对公司债券发行的核准,不表明其对该债券的投资价值或者投资者的收益作出实质性判断或者保证。公司债券的投资风险,由认购债券的投资者自行负责。
第二章发行条件
第七条发行公司债券,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公司的生产经营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二) 公司内部控制制度健全,内部控制制度的完整性、合理性、有效性不存在重大缺陷;
(三)经资信评级机构评级,债券信用级别良好;
(四) 公司最近一期末经审计的净资产额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
(五) 最近三个会计年度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不少于公司债券一年的利息;
(六) 本次发行后累计公司债券余额不超过最近一期末净资产额的百分之四十;金融类公司的累计公司债券余额按金融企业的有关规定计算。
第八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发行公司债券:
(一) 最近三十六月内公司财务会计文件存在虚假记载,或公司存在其他重大违法行为;
(二) 本次发行申请文件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三)对已发行的公司债券或者其他债务有违约或者迟延支付本息的事实,仍处于继续状态;
(四) 严重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公司债券每张面值一百元,发行价格由发行人与保荐人通过市场询价确定。
第十条公司债券的信用评级,应当委托经中国证监会认定、具有从事证券服务业务资格的资信评级机构进行。
公司与资信评级机构应当约定,在债券有效存续期间,资信评级机构每年至少公告一次跟踪评级报告。
第十一条为公司债券提供担保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担保范围包括债券的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
(二)以保证方式提供担保的,应当为连带责任保证,且保证人资产质量良好;
(三)设定担保的,担保财产权属应当清晰,尚未被设定担保或者采取保全措施,且担保财产的价值经有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不低于担保金额;
(四)符合《物权法》、《担保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章发行程序
第十二条申请发行公司债券,应当由公司董事会制定方案,由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对下列事项做出决议:
(一)发行债券的数量;
(二)向公司股东配售的安排;
(三)债券期限;
(四)募集资金的用途;
(五)决议的有效期;
(六)对董事会的授权事项;
(七)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第十三条发行公司债券募集的资金,必须符合股东会或股东大会核准的用途,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第十四条发行公司债券,应当由保荐人保荐,并向中国证监会申报。
保荐人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编制和报送募集说明书和发行申请文件。
第十五条公司全体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债券募集说明书上签字,保证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声明承担个别和连带的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保荐人应当对债券募集说明书的内容进行尽职调查,并由相关责任人签字,确认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声明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为债券发行出具专项文件的注册会计师、资产评估人员、资信评级人员、律师及其所在机构,应当按照依法制定的业务规则、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和道德规范出具文件,并声明对所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责任。
第十八条债券募集说明书所引用的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资信评级报告,应当由有资格的证券服务机构出具,并由至少二名有从业资格的人员签署。
债券募集说明书所引用的法律意见书,应当由律师事务所出具,并由至少二名经办律师签署。
第十九条债券募集说明书自最后签署之日起六个月内有效。
债券募集说明书不得使用超过有效期的资产评估报告或者资信评级报告。
第二十条中国证监会依照下列程序审核发行公司债券的申请:
(一)收到申请文件后,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
(二)中国证监会受理后,对申请文件进行初审;
(三)发行审核委员会按照《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行审核委员会办法》规定的特别程序审核申请文件;
(四)中国证监会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
第二十一条发行公司债券,可以申请一次核准,分期发行。自中国证监会核准发行之日起,公司应在六个月内首期发行,剩余数量应当在二十四个月内发行完毕。超过核准文件限定的时效未发行的,须重新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后方可发行。
首期发行数量应当不少于总发行数量的50%,剩余各期发行的数量由公司自行确定,每期发行完毕后五个工作日内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二十二条公司应当在发行公司债券前的二至五个工作日内,将经中国证监会核准的债券募集说明书摘要刊登在至少一种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刊,同时将其全文刊登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互联网网站。
第四章债券持有人权益保护
第二十三条公司应当为债券持有人聘请债券受托管理人,并订立债券受托管理协议;在债券存续期限内,由债券受托管理人依照协议的约定维护债券持有人的利益。
公司应当在债券募集说明书中约定,投资者认购本期债券视作同意债券受托管理协议。
第二十四条债券受托管理人由本次发行的保荐人或者其他经中国证监会认可的机构担任。为本次发行提供担保的机构不得担任本次债券发行的受托管理人。
债券受托管理人应当为债券持有人的最大利益行事,不得与债券持有人存在利益冲突。
第二十五条债券受托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持续关注公司和保证人的资信状况,出现可能影响债券持有人重大权益的事项时,召集债券持有人会议;
(二)公司为债券设定担保的,债券受托管理协议应当约定担保财产为信托财产,债券受托管理人应在债券发行前取得担保的权利证明或其他有关文件,并在担保期间妥善保管;
(三)在债券持续期内勤勉处理债券持有人与公司之间的谈判或者诉讼事务;
(四)预计公司不能偿还债务时,要求公司追加担保,或者依法申请法定机关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五)公司不能偿还债务时,受托参与整顿、和解、重组或者破产的法律程序;
(六)债券受托管理协议约定的其他重要义务。
第二十六条公司应当与债券受托管理人制定债券持有人会议规则,约定债券持有人通过债券持有人会议行使权利的范围、程序和其他重要事项。
公司应当在债券募集说明书中约定,投资者认购本期债券视作同意债券持有人会议规则。
第二十七条存在下列情况的,应当召开债券持有人会议:
(一)拟变更债券募集说明书的约定;
(二)拟变更债券受托管理人;
(三)公司不能按期支付本息;
(四)公司减资、合并、分立、解散或者申请破产;
(五)保证人或者担保物发生重大变化;
(六)发生对债券持有人权益有重大影响的事项。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存在不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或者不按照约定召集债券持有人会议,损害债券持有人权益等行为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责令整改;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采取监管谈话、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等行政监管措施,记入诚信档案并公布。
第二十九条保荐人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发行保荐书,保荐人或其相关人员伪造或变造签字、盖章,或者不履行其他法定职责的,依照《证券法》和保荐制度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为公司债券发行出具审计报告、法律意见、资产评估报告、资信评级报告及其他专项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在其出具的专项文件中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依照《证券法》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债券受托管理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未能履行债券受托管理协议约定的职责,损害债券持有人权益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责令整改;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采取监管谈话、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等行政监管措施,记入诚信档案并公布。
第二条 抵押贷款合同公证是公证机关依法证明当事人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的活动。
第三条 本细则适用于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与以自己所有或经营管理的财产提供抵押担保的借款人之间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公证。
第四条 抵押贷款合同公证由当事人住所地或合同签订地的公证处管辖。
抵押物为不动产的,也可以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处管辖。
第五条 申请人应填写公证申请表,并向公证处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人资格证明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本人身份证件,代为申请的应提交授权委托书和本人身份证件;
(二)贷款方的《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
(三)抵押贷款合同草本及其附件;
(四)抵押财产清单、抵押财产所有权或经营管理权证明;
(五)抵押财产为土地使用权的,提交土地使用权证明;
(六)抵押财产为共有的,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抵押的证明;
(七)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该项抵押需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提交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八)公证员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 抵押贷款合同应具备下列条款:
(一)借款人、贷款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的姓名、借款人的开户银行及帐号、合同签订日期、地点、合同生效日期;
(二)贷款的用途;
(三)贷款的币种、金额、期限和利率;
(四)贷款的支付及偿还本息的时间、方法;
(五)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规格、处所、使用权属及使用期限;
(六)抵押财产现值;
(七)抵押财产及其产权证书的占管方式、占管责任、毁损和灭失的风险负担和救济方法;
(八)抵押财产投保的险种、期限;
(九)抵押财产的处理方式和期限;
(十)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法;
(十一)借贷双方商定的其他条款。
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借款人违约时,贷款人可以申请公证机关出具强制执行证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借款人的抵押财产。
第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申请,公证处应予受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一)申请人为该抵押贷款合同的借款人和贷款人;
(二)申请公证事项符合本细则第三条规定的范围;
(三)申请公证事项属于本公证处管辖;
(四)本细则第五条规定的材料基本齐全。
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公证处应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通知当事人,并告知对不受理不服的复议程序。
受理或不受理的决定,应在本细则第五条所列材料基本齐全后的七日内作出。
第八条 公证员接待申请人,应按《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真制作谈话笔录,重点记录下列内容:
(一)合同签订的有关情况;
(二)抵押财产的现值及归属、使用情况;
(三)各方对合同中规定的权利、义务及后果是否明确,有无修改、补充意见;
(四)公证员对合同的修改、补充建议及当事人对该建议的意见;
(五)公证费的负担及支付方式;
(六)公证员认为应当询问的其他情况。
第九条 办理抵押贷款合同公证,公证员应按《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查,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本细则第五条所列材料是否齐全、属实。
(二)合同条款是否完善、合法,文字表述是否清楚、准确。
(三)贷款人是否具有发放本次贷款的权利。
(四)贷款的用途是否符合规定。
(五)借款人对抵押财产是否有所有权或经营管理权。
(六)抵押财产是否为法律所允许抵押。
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1.法律、法规或规章禁止买卖或转让的财产;
2.所有权有争议的财产;
3.被依法查封、扣押或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财产;
4.应履行法定登记手续而未登记的财产;
5.无法强制执行的财产;
6.法律、法规或规章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七)抵押率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八)抵押财产是否有重复抵押,已设定抵押的,抵押财产的余值能否承担本次贷款的抵押责任。
(九)抵押财产为共有的,其他共有人是否同意。
(十)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该项抵押需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是否已获批准。
(十一)合同中有强制执行约定的,当事人对该项约定的法律后果是否明确,意思表示是否真实。
第十条 公证员认为必要时,可以对抵押财产进行勘验、清点、评估。
第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抵押贷款合同,公证处应按《公证程序规则(试行)》规定的程序和期限出具公证书:
(一)贷款人、借款人符合贷款、借款的条件;
(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
(三)合同内容真实、合法。
合同中有强制执行约定的,公证处应赋予该公证书以强制执行的效力。
第十二条 不符合前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公证处应当拒绝公证。拒绝公证的,公证处应在办证期限内将拒绝的理由书面通知当事人,并告之对拒绝不服的复议程序。
第十三条 公证处应设立抵押登记簿。对已办结公证的抵押贷款合同,公证处应对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现值、处所、所有人或经营管理人、权益的有效期限等内容进行专项登记。
抵押登记可按规定查询。
第十四条 以第三人所有或经营管理的财产提供抵押担保的抵押贷款合同公证,参照本细则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