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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年3月24日,欧盟在瑞典首都斯德哥尔摩召开的特别首脑会议上,批准了由欧洲前中央银行行长拉姆法路西领导的贤人委员会提出的雄心勃勃的欧盟证券市场改革计划,决定成立欧盟证券委员会和欧盟证券管理委员会,确保在2003年底形成统一、高效的欧盟证券市场,为2000年欧盟里斯本首脑会议上提出的到2010年把欧盟建成“世界上最具竞争力和最具活力的知识经济”的实现奠定基础。
一、欧盟证券市场发展的基本情况
多年来,欧盟证券市场一直超着一体化的方向发展。1979年,欧洲货币体系正式建立后,欧盟先后颁布了“准入指令”、“上市名单指令”和“过渡期报告指令”,分别对欧盟上市公司的最低条件、上市前必须列入上市名单和信息披露等方面确立了基本规则,用于规范各成员国证券市场。1989年以后,为建立欧盟统一大市场,欧盟通过了“可转换证券共同投资条约”、“投资服务指令”和“金融服务行动计划”,为投资机构在欧盟各成员国建立分支机构、提供金融服务、实行欧盟内部跨国证券交易扫清的道路。随着欧元的启动,欧洲资本市场的一体化步伐大大加快,2000年4月,巴黎、阿姆斯特丹和布鲁塞尔证券交易所实行合并,组成了欧洲第二大股票市场“欧洲第二”。伦敦和法兰克福证券交易所的合并虽遭瑞典一家金融机构的敌意收购而搁置,但最近又传出要合并的消息。
在欧盟证券市场一体化发展的同时,股东文化在欧盟兴起,欧洲股民迅速增加,股票市场规模不断扩大,有价证券交易在经济生活中的作用提高。目前,欧盟的政府债券市场已超过美国40%,公司债券成倍增长,股市市值总和已超过美国市值的一半,德国、西班牙等国家已有约20%的人持有股票。
二、欧盟证券市场存在的主要问题
尽管欧盟在证券市场一体化上取得了一定成就,但把欧盟证券市场作为一个整体来看,目前仍存在一系列问题。
1.证券市场分散,带来规模不经济和流动性不高。欧盟15个成员国都拥有自己的证券市场,以股票市场为例,除了位居世界前六名之列的伦敦、法兰克福和巴黎之外,欧洲还有10多家包括米兰、马德里、里斯本等在内的数十家中小型交易所,15国所有的交易市值总合仅相当于纽约股票交易所。不仅如此,一些国家内部的证券市场也相当分散,例如德国,除了法兰克福,还有另外包括斯图加特在内的7家股票交易所。
证券市场分散,降低了市场的流动性,使欧洲的投融资成本一直高于美国,欧盟统一大市场的规模经济优势无法成分发挥,严重阻碍了欧盟经济的发展。
2.欧盟缺乏一套清晰的证券市场运做规则。首先,法规不健全,欧盟制定的力图规范欧盟证券市场的各种规则缺乏明确的界定和解释,不同规定之间存在矛盾,各国执行尺度也不一致;其次,各成员国的证券体制和规则存在差异,如跨国担保、投资服务标准、统计和会计制度、投资者资格标准、零售和批发金融市场规则、养老金投资规则、招股说明书内容等不尽一致;第三,欧盟决策程序繁琐复杂,每一项立法平均耗时两年以上,致使欧盟没有抓住欧元启动的机会加快欧盟证券市场的改革,使欧盟在风险投资等金融衍生工具的发展和创新方面明显落后美国。第四,监管体系混乱,欧盟各成员国内有40个机构从事证券市场的规则制定和监管,相互分割,权利和责任存在较大的差别,欧盟一级没有统一的监管机构;第五,跨国交易和清算系统互不连接,交易成本居高不下;
3.经济、政治、文化等因素影响证券市场一体化发展。各成员国不同的立法体系、税收制度、政治和文化差异等阻碍了欧盟的证券市场发展,其中税制和企业文化不同是阻碍证券市场发展的主要因素。各国证券经营的税种和税率不完全一致,而各国为了自身的经济利益,难以在税制上达成一致。比如由于英国和卢森堡对债券和利息收入免税,导致欧盟其他国家大量资金流入这两个国家,债券交易也基本在这两国进行,当欧盟计划统一证券和利息收入税时,英国和卢森堡坚决反对。各成员国不同的公司治理结构、竞争政策、企业文化等使证券企业跨国经营和兼并困难重重。
4.欧盟成员国加入欧洲货币联盟不同步。随着欧元的启动,欧元区内金融市场的结算和计价都可使用欧元,但在国际金融领域具有重要影响力的英国至今游离于欧元区之外,而且何时加入仍遥遥无期。此外,欧盟东扩后,新成员不会马上加入欧洲货币联盟,货币联盟不同步问题将更趋严重,这势必延缓欧洲证券市场一体化的进程。
三、欧盟证券市场改革的主要举措
面对证券市场存在的问题、美国金融市场不断创新和发展的巨大竞争压力和金融全球化挑战,欧盟决心加快证券市场一体化的步伐,加快证券市场的改革。欧盟证券市场的改革思路就是以欧元启动为契机,在欧盟范围内建立一套公开、公平、透明的证券市场立法规则,保护投资者的利益,防范金融风险,维持投资者对证券市场的信心,促进市场竞争,推动欧盟证券市场的发展。而决策过程和监管的程序化、规则化、透明化也是现代文明社会的最重要特征之一。
1.加速欧盟证券市场决策程序的改革,使决策程序简单化。针对欧盟立法体系和决策过程繁杂的弊端,欧盟斯德哥尔摩特别首脑会议通过了拉姆法路西提出的欧盟证券市场监管改革计划,把欧盟的证券市场立法和监管体系分解为4个层次,各层次分工明确、相互配合、互相协调、互相监督,并在2003年底前完成。第一层次,以现有的立法程序为基础,由欧盟理事会和欧洲议会作为立法机构决定欧盟证券市场的基本政策和基本原则,集中讨论涉及证券市场的关键问题,不拘泥于技术性的细节问题,以便绕开对每一项立法平均耗时两年的共同决策程序。第二层次,在2001年年底前成立欧盟证券委员会和欧盟证券管理委员会,协助欧盟委员会执行欧盟理事会和欧洲议会通过的指令和决定实施细则,并在三个月内就每一项立法框架的技术问题达成协议。欧盟证券委员会的主要智能是制定证券市场规则、对欧盟委员会提供咨询并通过欧盟委员会给欧盟证券管理委员会下达命令。欧盟证券管理委员会由各成员国的证券监管当局组成,负责对欧盟证券市场的监管,保障欧盟证券法律的实施。第三层次,强化成员国内部监管机构的合作和网络建设。第四层次,欧盟和各成员国之间各级立法、监管机构进行合作,保证欧盟统一规则在欧盟内部的实行。
2.修改欧盟证券市场监管的指令和措施,使其适用现代金融市场发展的要求,形成统一的欧盟证券管理规则。具体包括,投资和养老金基金规则的现代化;国际会计准则的采用;股票市场的单一“营业执照”,即一家金融机构只要拥有任何一个成员国的营业执照,便可在欧盟境内自由设立分公司,无需所在国认可;发行商统一招股说明书;金融批发服务市场的互认原则;交易所上市原则等,这些改革可望在2003年底完成。同时,加快2000年3月里斯本首脑会议上签署的“金融服务行动计划”中提出的改革零售和批发金融市场42项措施的实施。
3.成员国加快本国金融监管体系的改革,其基本取向是建立对银行、证券和保险业实行统一监管的单一金融监管机构,以便明确责任、改进管理、降低成本、增加透明度。英国在欧洲金融改革中首开先河,建立了单一的金融市场全权管理机构金融服务局来监管整个英国金融市场。拉姆法鲁斯领导的贤人委员会认可了英国模式,并提议每个欧盟成员国均建立单一的金融市场管理机构。目前,丹麦和瑞典基本与英国同步;比利时、卢森堡和芬兰也将把证券业与银行业的监管合并;德国已提出将该国的分别管理银行、保险公司和证券公司的三个管理机构合并为一个联邦金融市场监管局的建议;法国也正在讨论合并证券交易委员会、监管市场交易的自律组织金融市场协会和监管银行业的银行业委员会的问题。四、欧盟证券市场发展的前景
欧盟证券市场的改革举措和欧元的即将流通为欧盟证券市场一体化的深化注入新的活力,欧盟统一证券市场的建立不会逆转,这必将推动欧盟经济的发展,改变目前国际资本市场的格局,加快形成与美国相抗衡的全球另一个证券交易中心的步伐。但在一体化的进程中,仍存在许多不确定因素和难以逾越的障碍,完全一体化的证券市场在欧盟形成需要相当长的时间。
1.欧元即将流通将使欧盟证券市场一体化程度进一步加深。2002年1月1日欧元将替代12国货币开始流通,从此,所有欧元区发行的证券都使用欧元统一标价、统一结算和交易,消除了汇率风险,减低了交易成本,有利于增强资本的流动性,刺激投资者的需求。投资者不再从不同国家的角度来进行投资组合,而是以不同的产业比较进行投资选择,这无疑加快了证券市场一体化的进程。
2.欧洲的主要证券交易所将从竞争走向联合。目前,伦敦、法兰克福和以巴黎为首的欧洲第二在欧洲证券市场中呈三足鼎立之势,但随着欧元的启动、欧洲证券市场统一规则的实行以及现代通讯、网络技术的发展,欧洲各国证券市场的界限将被彻底打破,证券市场交易可延伸到欧盟乃至世界各个角落,以国家为单位的证券市场行将寿终正寝。同时,欧洲的最大竞争对手美国不断渗透欧洲市场,对欧洲证券业形成了严重挑战,这也会促使欧洲证券交易所的联合。而促使欧洲证券交易所联合,提高欧盟证券市场的竞争力也正是欧盟首脑会议批准拉姆法路西的欧盟证券市场改革计划的原因之一。
[关键词]信息税;会计信息产品;信息披露;利益相关者
一、在证券市场开征信息税
(一)问题的提出
信息公开制度是证券市场有效运行的基本前提,通过有效的信息公开制度可以为市场投资者提供及时、充分、相关的信息,信息公开的程度、公开的效率和质量是一个证券市场效率高低的重要标志。证券市场的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会计信息具有公共产品的属性,因此强制上市公司披露出来的会计信息等信息内容可称为公共信息产品。而非上市公司的会计信息产品和上市公司未被披露出来的会计信息则属于私人信息产品。会计信息以公共信息产品的形式而存在从而成为证券市场会计管制制度安排的基础,这是一种近乎全球性的制度安排。政府介入会计信息管制的直接理由主要有两个,一是市场自由配置会计信息会出现失灵的情况,二是出于公平的考虑,保障在信息获取方面处于弱势地位的中小投资者的利益。现行证券市场的强制性信息披露制度就是政府实施会计信息管制的产物,政府的介入矫正了纯市场配置信息可能产生的低效率。而政府一旦介入会计信息披露则产生了一系列与公共信息产品提供有关的公共服务,要提供这些专属于证券市场信息公开化的公共服务是要有一定的公共支出来保证,但是其来源却无法通过当前并不景气的证券交易税来解决。为此,我们尝试在一定程度上改革现行的证券市场运行机制,做出一定的创新性制度安排,以达到完善信息公开化制度,提高信息公开的程度、公开的效率和质量的目的。
(二)证券市场的信息公共服务需求
政府介入证券市场的信息管制,是通过提供公共信息服务的方式进行的。它应包括:提供证券市场信息披露与鉴定规则如会计准则、审计准则的制定,证券市场的信息披露监管,对信息披露进行的再鉴定,为虚假会计信息披露的受害者提供司法服务等等,这些内容都构成了证券市场的信息公共服务需求。而这些需求不可能通过企业、个人来提供,因为其公共产品的特性决定了只能通过政府进行适当的税收安排来保证该公共服务的提供。为了保证公共服务提供的质量和信息公开效果,政府可以开征源于证券市场的特定税收,并通过指定或设立相关的机构进行特定的公共服务的提供,提供一定数量的非排他、非竞争的公共信息产品,如通过政府有关部门组织会计专家制定并颁布适应上市公司的会计准则和会计制度,通过有关部门提供证券市场信息监管服务等等。实际上,可将这些信息公共服务内容列入公共服务范畴。但是,这些公共服务并没有相应地得到来自于证券市场的财力支持,我国现有的证券市场的印花税和国外的证券市场征收的证券交易税,与信息公共服务并没有什么太大的关联,这些税收主要是针对证券交易和证券合约而设计,并在这个意义上保障证券市场的证券交易秩序。而在现有的证券市场税收设计中,还没有针对信息披露而设计的税种。证券市场的信息公共服务的完善以及证券市场信息披露秩序的重塑对于证券市场健康发展的迫切性,使得开征信息披露税(以下称信息税)成为保障市场信息披露秩序,完善市场信息公开制度所必需。而对于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信息税,政府是理所当然的运作者。
(三)开征信息税的设计
从税收的角度来看,政府针对证券市场的公共信息需求而提供公共信息产品的服务,使得征收相应的税收成为必要,政府可以针对证券市场的证券交易行为、上市公司的财务信息披露行为,以及有关证券市场中介(如会计师事务所、基金公司、证券数据公司,等等)依靠信息披露及使用信息披露与鉴定规则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进行征税。这些行为过程从会计信息与会计信息规则等公共产品的使用、生产和获益使征收与信息披露相关的税收成为可能,国家可以对证券市场中的会计法定信息披露涉及的利益相关方并就相关信息和准则产品使用行为征收信息税。而信息税作为公共支出的来源,可以使政府有充足的财力实施公共信息产品的公共生产(包括强制信息披露、信息监管、会计准则制定和维护、会计信息鉴定与民事赔偿司法服务等),这一过程也充分地体现了证券市场会计信息是典型的公共产品。
按照现有研究对信息税的初步理解,与证券市场的结构相一致,信息税的纳税人应是进行财务信息披露的上市公司,对上市公司实施审计业务并出具审计报告的会计师事务所,购买股票的投资者,财务分析师、证券分析师等信息服务职业者,上市公司数据产品开发商,以及有关基金公司等金融机构,等等。信息税的征收对象是证券市场中财务信息披露行为、股票购买行为、审计服务行为和信息服务收费行为等信息披露的各利益相关方的特定信息消费行为。信息税的计税,可以按交易额,收费额或资产额的一定比例计算。
在证券市场征收信息税,无疑将形成现代证券市场制度的一个重要特征。尤其是信息税所产生的公共收入、公共支出效应和配置信息的杠杆效应将对市场的信息披露问题的治理、信息披露质量的提高、信息披露利益相关方的参与程度和监管方的政策改进起到积极的作用,下文将详细阐述。笔者认为,在现有的证券税制的基础上提出信息税的概念和设计,对于改善证券市场信息披露和信息披露监管有启发意义,同时对构建一个资本市场新的信息披露模式和改善现有的证券市场的会计监管效率,具有一定的决策参考价值和积极的政策指导意义。
二、信息税对信息披露问题的治理效应
开征证券市场信息税这一政策具有相当的政策效应,也只有信息税的推出对于证券市场信息披露问题的治理和投资者等信息披露直接利益相关方的信息权利保障卓有成效,这项改革才可能得到支持。一旦在资本市场开征信息税,即会对证券市场信息披露涉及的利益相关方产生相当程度的影响,尤其对会计信息虚假披露和信息披露不足、信息有效需求不足和监管质量不高等证券市场的信息披露问题产生有效的治理效应。
(一)信息税的征收体现的治理效应
首先,信息税的开征使市场主要的信息需求和使用者负担一定的成本,从而产生为使用信息而强制付费的效应。从股票的投资者角度来看,会激励投资者更大程度地关注信息披露质量与信息披露规范,提高其对信息披露规则、信息披露治理的参与程度,成为一个有效的信息需求主体。在解决证券市场投资者等利益相关力对于信息的需求时,一种可选择的模式就是纯粹的市场配置,上市公司完全基于融资签约等目的而自愿披露公司财务信息,投资者、中介机构等财务信息披露的利益相关方为了优化其投资决策,可能需要通过个人收集、委托收集或购买与决策相关的信息。很显然,这种市场配置信息的模式需要付出高昂的交易成本,很容易形成市场失灵。但是,从证券市场发展的过程来看,各国证券市场的信息披露最终都选择了强制信息披露,即通过证券法规强制上市公司履行对外的信息披露义务,上市公司必须对其股东履行法定的持续披露财务信息的义务。但是,这一模式产生的后果是股东之外的其他众多的信息披露的利益相关方可以近乎无偿地获取上市公司的信息,即存在普遍的非股东的信息使用者的免费搭车行为,这种制度缺陷造成的投资者对财务信息的利用和关注不足的现象在我国证券市场上亦显得十分突出。强制性的信息披露制度使得股东以及非股东信息使用者可以无需额外支付成本去获取投资企业的相关信息,而当可以“无偿”获得与投资企业相关的会计信息时,其产生的后果之一是信息的使用者无意于介入会计准则的制定,对于信息披露质量不高、披露虚假信息等问题的治理,其参与程度和参与的积极性都不高,投资者很难形成一定的维权意识,其他信息使用者的信息权利更无从谈起,因此他们都难以成为对会计信息有效需求的主体。而在证券市场引入信息税机制,国家就信息披露行为向有关的信息披露涉及的利益相关各方征收信息税,可以产生一定的信息有偿或信息付费效应,即有关各方会因为使用信息、获得信息规范收益和监管公共服务而需支付一定的成本,这种将信息披露的外部性进行内部化的制度设计有利于在行为上激励信息需求方提高对于信息质量和信息规则的关注度和参与度,可进一步明确相应的信息保障权利和信息责任追究主体。非股东信息使用者也使用信息纳税而获得一种法定信息权的确认,这有利于引导其对“知情权”的权利维护意识。可以说,信息税制度设计可以在权利和责任对称的基础上塑造有效的财务信息需求主体。
其次,信息税会为政府的信息公共服务提供经费支持。信息税的征收所产生的税收收入从财力上有利于完善信息相关的公共服务提供机制,这种财力的提供是强制性的,因而是独立于纳税提供者的,这与美国会计准则制定部门和行业监管部门从上市公司获得支持费和从会计公司获得捐助等方式,具有不同的特性,可以说是“优质”的准则制定、监管服务提供的经费来源。信息税对于公共财政意味着是源于证券市场的巨额的公共收入,这将为相应的公共部门提供充足的、独立性很高的“优质”经费来源,这对于其完善如财务会计准则、审计准则等信息规则的制定,提供高质量的信息披露监管服务,对信息中介服务的监管和为虚假信息受害者提供司法服务等公共服务,是极好的保障。因为来自资本市场充足的税源的信息税收人,将其用于维护和改进市场的信息披露服务,则对于证券市场信息公共服务提供的数量和质量是较为充分的保障。美国前sec主席利维特指出,为了提高财务会计准则委员会(fasb)的效率,他建议给予fasb充裕、独立的资金,不仅应当向上市公司,而且应当向金融机构(如互助基金、证券公司和商业银行)征收信息使用费,因为金融机构的决策早就得益于会计准则所促成的透明度,但金融机构至今只收益不付费。而信息税的开征,使得利维特的这一思路不仅切实可行,而且信息税的强制性能更好地解决其提出的披露成本负担方案。
(二)信息税的支出中体现的治理效应
信息税的开征,一方面,可以在财力上保证有关证券市场的公共服务部门通过多种方式来有效地改善其服务质量,如机构的调整、充实,监管力量的壮大,或通过市场招标外包的方法改善服务质量,这对于公共信息产品提供的支持作用是特别明显的。另一方面,因为使用的是“纳税人的钱”,信息税将有关信息公共服务部门置身于纳税人的关注和监督之下,即在开征信息税为监管方提供公共信息产品服务所需要的充足经费的同时,引进了纳税人对公共服务质量的监督机制,有利于监管方积极地改善公共信息产品的提供质量。如果引人这种利益相关者监督机制,对于证券市场监管和会计准则制定等部门必然产生要提高信息服务质量的压力,上市公司、会计师事务所和投资者因其降低经营风险和决策优化基于“付费”,会主动介入到信息披露规范建设中来,尤其有与信息税义务相伴随的合法的信息权的保障,因而对信息的质量和会计准则、审计准则的质量会提出更合乎理性的要求。如此,由信息税所整合的财务信息披露新格局就有可能实现改善公共信息产品的提供质量,使高质量的会计准则和会计信息成为可能。
通过投资者等信息税的纳税人来监督证券市场的监管者,可以形成一种有效的监督“监管者”的机制,如有可能出现对于监管部门信息披露监管失职按照《国家赔偿法》进行赔偿的政策设计。即使是在证券市场发达的美国,近年来存在的较大范围的虚假财务信息披露事实也表明,其民事赔偿法律、法规也有待完善,政府监管失误也客观存在,亦需要对纳税人承担相应的责任。而基于信息税的财务信息披露制度若与证券民事赔偿和国家赔偿制度相互衔接起来,则可以通过提高政府的监管服务质量、效率和责任,有效地遏制虚假财务信息的披露。通过纳税人来监督政府的有关监管部门,通过这些政府监管部门对其信息监管不力所产生投资者的利益受损后果负责,并向投资者支付一定的经济赔偿,从而使信息税开征和相关的司法制度完善在相当程度上迫使有关监管部门和监管工作人员努力提高其监管水平和监管质量。至于政府的赔偿基金也形成一项公共支出,其可源于信息税所获得的公共收人部分,而赔偿基金的节余额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评估政府监管部门实施证券监管的效率。
在我国,通过开征信息税,使得与财务信息披露和会计准则制定有关的公共服务具有较为充裕的经费支持,可有效地解决我国证券市场规模日益壮大、公共信息服务日益繁重与经费瓶颈限制有关机构和信息公共服务职能的发挥等矛盾。目前我国的现实情况是,证监会尚需完善证券市场的信息监管服务,提高其信息监管的能力,财政部会计司需要提高会计准则等公共产品的质量,会计准则委员会的体制和规模还远远不能满足提供高质量会计准则和会计准则相关服务的能力,如进一步加强与准则相关的服务,这涵盖会计准则的制定,以及会计准则的推行、评估和修订。此外,我国还面临不断完善与证券市场信息披露有关的司法服务,以形成系统地提供证券虚假信息披露的问责和追究的法律制度。在信息税的制度设计下,纳税人合法的“知情权”受到侵害,其纳税凭证足以成为诉讼的铁证,可以依法获得合法权益的保障。发达的信息司法鉴定、法务会计和民事赔偿等公共服务则可遏制虚假披露等信息披露质量缺陷。
(三)信息税对证券市场信息供需调节体现的治理效应
[关键词] 操纵证券市场 堵截条款 证券交易 犯罪
根据我国刑法第182条的规定,操纵证券市场罪的行为方式有四种,即连续交易、约定交易、自买自卖,以及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学界通常把“以其他方法……的行为”称为堵截条款,也叫兜底条款、概括条款。堵截条款的基本作用是为了防止法律列举的遗漏导致有罪无罚,目的是严密法网,惩治犯罪。但堵截条款固有的不明确性,极易导致刑罚权扩张,不利于保障人权。因此,必须对其适用范围和条件进行必要的限制。
一、案例引发的思考
被告人赵某曾受过电子专业的高等教育,且具有多年从事证券交易的经历,谙熟证券交易的电脑操作程序。某日中午股市休市时,被告人赵某在某证券营业部的营业厅里通过操作电脑终端,对该营业部准备向证券交易所发送的委托报盘数据内容进行了修改,将周某等5位股民买卖其他股票的数据,均修改成以当日涨停价位委托买入“兴业房产”198.95万股、“莲花味精”298.98万股。当股市开盘时,上述修改过的数据被该营业部发送到证券交易所后,立即引起“兴业房产”和“莲花味精”两种股票的价格大幅度上扬。赵某乘机以涨停价抛售了其账户上的7800股“兴业房产”股票,获利7277.01元。赵某的朋友高某也将受赵某示意买入的8.9万股“莲花味精”股票抛出,获利8.4万余元。但由于被告人修改委托数据,使该证券营业部遭受经济损失达295万余元。
对本案的认定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应当依照《刑法》第286条第2款的规定,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定罪处罚。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应当依照《刑法》第182条的规定,以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定罪处罚。法院适用该罪的堵截条款,采纳了第二种意见。那么,赵某的行为是否属于“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呢?
二、堵截条款的解释规则
1.严格限定规则。堵截条款是在不得已的情况下在立法上使用的模糊条款,由于其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对法的明确性要求,在司法中要严格限定其适用范围。因此,不能认为法律列举以外的任何行为都可以被堵截条款所包容,不能根据社会防卫的目的和需要进行任意解释,而是要以刑法所规定的操纵证券市场罪行为基本特征为基础,客观地寻求行为与刑法的一致性。
2.同类解释规则。堵截条款是在法律列举的前提下,为了防止列举的不足和遗漏而做的补充规定,所以,这种堵截条款的内容不能完全脱离法律的列举性规定。也就是说,二者在实质上对行为的衡量标准应当具有一致性,属于同类违法行为,即“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与法律列举的连续交易、约定交易和自买自卖的操纵行为具有相同性质。
3.行政先定规则。操纵证券市场罪属于法定犯,其构成以违反行政法律、法规为前提,《证券法》和《刑法》规定的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方式也完全一致,因此违反《刑法》的行为必然违反《证券法》。又由于操纵证券市场行为具有极强的专业性和技术性,由证券监督管理部门对证券法规定的其他操纵证券市场行为进行认定更为实际和妥当。在确定刑法堵截条款的内容时,应当以行政先定行为为基础。证券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行为虽然不能必然构成操纵证券市场罪,但不属于证券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行为必然不能构成操纵证券市场罪。
三、“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的构成要件
《刑法》第182条列举的操纵行为包括:第一,连续交易。指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或者持仓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的;第二,约定交易。即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交易,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的;第三,自买自卖。即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的。由此不难看出,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必须具备如下要件:
1.必须是人为地控制证券市场的行为。所谓“人为”控制,是指行为人通过操纵行为改变了证券交易真实的供求关系,违背了价格围绕价值波动的市场规律,导致证券市场投资人产生误解并且做出违背真意的投资行为。因此,人为控制市场的行为具有欺诈性。
2.必须是一种证券交易行为。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可以分为两类,即交易型操纵和非交易型操纵。交易型操纵是行为人通过直接进行证券交易的方式,改变证券的交易价格或者交易量,欺诈性地引诱他人买卖证券的行为,包括虚假交易型操纵和实际交易型操纵。我国刑法列举的操纵行为即属于交易型操纵,其中约定交易、自买自卖属于虚假交易型操纵,连续交易属于实际交易型操纵。非交易型操纵又称信息型操纵,指行为人通过信息影响证券价格和交易量而实现操纵,包括蛊惑交易和抢先交易。蛊惑交易是指编造、传播证券交易虚假信息,诱使投资人进行证券买卖,行为人趁机获利的行为。这种行为在国外法律中普遍被认为是操纵市场,但在我国刑法中则单独成立编造并传播证券交易虚假信息罪。抢先交易是指证券公司、证券咨询机构、专业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相关证券或其发行人、上市公司公开做出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前后买卖或者建议他人买卖相关证券,并从中获利的行为。这种行为不具有欺诈性,在我国刑法中未做评价,不能作为犯罪行为处理,仅构成行政违法。笔者认为,我国刑法规定的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仅限于交易型操纵,故必须是通过证券交易行为才可构成。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补充规定》,操纵证券市场罪的构成标准,主要是依据操纵者持有或者实际控制证券的流通股份数占该证券实际流通股份总量的比例、在一定时期内买卖证券数量占该证券同期总成交量的比例、撤回申报量占当日该种股票总申报量的比例等。可见,没有证券交易行为不可能构成操纵证券市场罪。
3.必须是一种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的行为。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必须是对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发生影响的行为,否则,不能认定为操纵。中国证监会《证券市场操纵行为认定办法》中规定,当证券交易价格或者交易量偏离真实供求条件下投资人自主买卖所应形成的正常水平时,可以认定交易价或交易量受到了影响。当这种影响程度严重时,可认定形成对交易价和交易量的操纵。
四、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内容
根据中国证监会《证券市场操纵行为认定办法》,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包括连续交易、约定交易、自买自卖、蛊惑交易、抢先交易、虚假申报、特定价格、特定时段交易等八种情形。如前所述,连续交易、约定交易和自买自卖在刑法中已有列举,蛊惑交易单独成罪,抢先交易不属于刑法规制范围。因此,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应当包括虚假申报操纵、特定价格操纵和特定时段交易操纵。
虚假申报操纵,是指行为人持有或者买卖证券时,进行不以成交为目的的频繁申报和撤销申报,制造虚假买卖信息,误导其他投资者,以便从期待的交易中直接或间接获取利益的行为。行为人在同一交易日内,在同一证券的有效竞价范围内,连续或者交替进行3次以上申报和撤销申报,可认定为频繁申报和撤销申报。
特定价格操纵,是指行为人通过拉抬、打压或者锁定手段,致使相关证券的价格达到一定水平的行为。拉抬、打压或者锁定,是指行为人以高于市价的价格申报买入致使证券交易价格上涨,或者以低于市价的价格申报卖出致使价格下跌,或者通过买入或者卖出申报致使证券交易价格形成虚拟的价格水平。
特定时段交易操纵分为尾市交易操纵和开盘价格操纵。尾市交易操纵,是指在收市阶段,通过拉抬、打压或者锁定等手段,使证券收市价格出现异常的行为。开盘价格操纵,是指在集合竞价时段,通过抬高、压低或者锁定等手段,使证券开盘价格出现异常的行为。
将以上行为纳入操纵证券市场罪堵截条款的范围,既符合堵截条款的解释规则,也符合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的构成要件,与法律列举的操纵行为具有一致性。
五、关于案例的结语
案例中赵某采用侵入证券营业部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修改交易数据的方法,造成了证券交易价格的异常波动,不属于交易型操纵,虽然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但侵害的不是证券交易秩序而是证券交易系统的安全。因此,赵某的行为不属于该罪堵截条款的范围,应当依据《刑法》第286条第2款规定,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定罪处罚。
参考文献:
[1]张保华:操纵市场行为的几个基本问题[J].安徽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3
现有证券法制的局限性
20世纪80年代以来,随着改革开放和发展的不断深入,我国证券市场逐步成长起来,有关证券市场的规范性文件陆续推出,市场规范化建设得到加强。
在证券市场法制的发展过程中,证券市场的基本制度有了明显的改进。但是,证券市场的规范化、国际化还存在不少,相关的法制建设还需要大大加强和完善。从WTO的相关制度来看,现有制度的局限性主要表现在如下几方面:第一,在价值取向方面,现有制度对公平、公正、公开的价值目标体现不够,在促进市场和交易自由化方面有明显的缺陷。第二,在法制体系的内部协调方面存在不足,最突出的是地规与全国性法规的矛盾。第三,证券市场的法制化受到了非制度化的政策因素的干扰。第四,在具体的交易规则方面,公平、公正交易的因素尚未得到有效禁止,既有规则的执行效益并不明显。第五,在对外开放方面,我国证券市场的开放程度是有限的,与WTO的法制要求相去甚远。第六,对证券市场中券商的规范化管理和监督执法存在局限性,尤其是表现在对一些特殊主体监督的不力,如对少数证券公司在从事证券及非证券自营业务时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监管和处理缺乏力度。第七,在规范上市公司的制度方面存在缺陷。
加入WTO后我国证券法制的完善
我国加入世贸组织,针对证券业所作的承诺将对证券市场制度化建设产生一系列影响,与WTO法律框架相抵触的制度必须做出相应的修改,尤其是WTO所确立的一般责任和纪律,以及专门针对业的《金融服务协议》的相关要求,将直接影响我国证券法制建设。为此,证券法制的未来发展,必须遵循WTO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市场准入原则、国民待遇原则、最惠国待遇原则、透明度原则和逐步自由化原则。
《金融服务协议》对证券市场开放的一般要求主要有:对各缔约方开放证券和金融信息市场;允许缔约国在国内建立证券服务公司并按竞争规则运行;缔约国公司享受同国内公司同等的进入市场的权利;取消跨境服务的限制;允许缔约国资本在投资项目中的比例超过50%.
对照这些要求,结合前文的我国证券法制的局限性,笔者认为,要适应世贸组织法律制度的要求,我国未来的证券法制发展须注意以下几点:
1.在证券法制的立法取向上,应该立足确立公平、公正、公开的价值目标,并应有步骤地修正现有制度与这些精神相抵触的规则。在今后的制度创建中,应该尽可能地选择和借鉴国外先进市场经济国家的立法范例,避免法制目标的滞后。
2.在适应世贸组织的基本原则要求方面,我国现有制度必须做出相应的变革。
首先,在市场准入方面,应在承诺的范围内将世贸组织的制度要求反映到证券法制建设中来。世贸组织法律框架在证券市场方面所构建的准入原则要求;各缔约方的证券市场应该向其他缔约方开放,除非在承担义务清单中有明确的排除性规定,否则任何缔约方不得限制外资进入本国证券市场,包括限定其最高股权比例及对单个的或累计的外国投资实行限制;不得要求缔约方必须通过特定法人实体或合营从事证券业务;不得限制境外投资者的数量,包括采用数量配额、垄断、专营服务提供者等方式;不得限制外资经营证券业务的总量。我国在证券市场准入原则方面所作的承诺主要有:确保在华外资证券服务提供者在取得证券服务方面享有最惠国待遇;允许外国证券服务者在华设立机构并有开业权;确保外资证券服务提供者在境内提供本国暂缺的任何形式的新金融服务。鉴于此,现有的严格禁止准入制度将必须修改。
其次,在证券市场的国民待遇方面,我国相关制度更需要做出相应的修正。世贸组织的规则要求:缔约方给予外国证券投资及投资者的待遇不得低于给予本国证券投资及投资者的待遇,包括投资品种、投资数量、投资比例等方面都不应有差别。我国已经做出的承诺主要有:外国证券服务提供者在取得境内证券组织成员资格,进入任何形式的证券市场时享有与本国证券服务提供者相同的待遇,包括投资品种、投资数量、投资比例等方面。但是,国内现有的制度在这些方面都处于空白状态,需要及时地补充和完善。
第三,在证券市场的透明度方面,我国虽已经有所落实,但是还有诸多不足。世贸组织规则要求:除紧急情况之外,每一缔约方必须将其与证券市场有关的、法规、行政命令及所有的其他决定、规定以及习惯做法,最迟在生效之前予以公布,以便使国内外市场主体有充分的时间予以了解和掌握,尽量使得市场环境变得可以预见,并进而决定自身的行为取向。鉴于此,现有的证券市场制度建设,一方面,应坚持以明确而公开的规则为真正的市场规则,尽可能减少或避免通过不透明的政策性的干预来调整证券市场;另一方面,应该在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透明化方面,加强常设性的、专门化的服务机构建设,以确保制度的透明化。
第四,在逐步自由化原则方面,我国一方面要积极利用该原则对我国(家)的优惠性待遇,另一方面更应积极地推进市场法制建设。
3.在现有法律体系构建的性、协调性方面也需做出努力。迄今为止,我国证券法制体系已经形成了以证券法、公司法为核心,国务院及证监会的行政法规、监管规章为补充的体系。组建该体系的规范性文件已经较为丰富,但是体系内部的协调性没有得到重视,今后的建设需要注意以下几点:一是确保证券法、公司法的权威性,不能简单地通过行政法规或者行政规章来修改,其中确有滞后或缺漏的,应该及时地通过修正案来解决;二是行政法规和监管规章内部的协调问题应予重视,尤其是对于那些过时的规章制度应该及时地清理,不能只管推出新的规章,忽视了新旧规章之间的协调;三是必须加强监管规章发展的计划性和系统性,不能发现什么问题就立规,而需增强规范性文件的系统性、前瞻性,以便于监管机构和被监管者对规章的实践。
论文摘要:证券市场作为我国资本市场中的重要组成部分,自建立以来,在近20年间获得了飞速发展,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绩,在实现我国市场经济持续、健康、快速发展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但由于证券市场监督管理法律制度的滞后等原因,导致证券市场监管不力,在证券市场上出现了诸多混乱现象,使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备受困扰。因此,完善我国证券市场的监督管理法律制度、加强对证券市场的监督管理,是证券市场走向规范和健康发展的根本所在。
我国证券市场自建立以来,在近20年间获得了飞速发展,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绩:据中国证监会2009年8月25日的统计数据显示,截至2009年7月底,我国股票投资者开户数近1.33亿户,基金投资账户超过1.78亿户,而上市公司共有1628家,沪深股市总市值达23.57万亿元,流通市值11.67万亿元,市值位列全球第三位。证券市场作为我国资本市场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实现我国市场经济持续、健康、快速发展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但同时,由于监管、上市公司、中介机构等方面的原因,中国证券市场。这些问题的出现使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备受困扰,证券市场监管陷人困境之中。因此,完善我国证券市场监管法律制度,加强对证券市场的监管、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已经成为当务之急。
一、我国证券市场监管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监管者存在的问题
1.证监会的作用问题
我国《证券法》第178条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证券市场实行监督管理,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障其合法运行。”从现行体制看,证监会名义上是证券监督管理机关,证监会的监管范围看似很大:无所不及、无所不能。从上市公司的审批、上市规模的大小、上市公司的家数、上市公司的价格、公司独立董事培训及认可标准,到证券中介机构准入、信息披露的方式及地方、信息披露之内容,以及证券交易所管理人员的任免等等,凡是与证券市场有关的事情无不是在其管制范围内。而实际上,证监会只是国务院组成部门中的附属机构,其监督管理的权力和效力无法充分发挥。
2.证券业协会自律性监管的独立性问题
我国《证券法》第174条规定:“证券业协会是证券业的自律组织,是社会团体法人。证券公司应加入证券业协会。证券业协会的权力机构为全体会员组成的会员大会”。同时规定了证券业协会的职责,如拟定自律性管理制度、组织会员业务培训和业务交流、处分违法违规会员及调解业内各种纠纷等等。这样简简单单的四个条文,并未明确规定证券业协会的独立的监管权力,致使这些规定不仅形同虚设,并且实施起来效果也不好。无论中国证券业协会还是地方证券业协会大都属于官办机构,带有一定的行政色彩,机构负责人多是由政府机构负责人兼任,证券业协会的自律规章如一些管理规则、上市规则、处罚规则等等都是由证监会制定的,缺乏应有的独立性,没有实质的监督管理的权力,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自律组织,通常被看作准政府机构。这与我国《证券法》的证券业的自律组织是通过其会员的自我约束、相互监督来补充证监会对证券市场的监督管理的初衷是相冲突的,从而表明我国《证券法》还没有放手让证券业协会进行自律监管,也不相信证券业协会能够进行自律监管。在我国现行监管体制中,证券业协会的自律监管作用依然没得到重视,证券市场自律管理缺乏应有的法律地位。
3.监管主体的自我监督约束问题
强调证券监管机构的独立性,主要是考虑到证券市场的高风险、突发性、波及范围广等特点,而过于分散的监管权限往往会导致责任的相互推诿和监管效率的低下,最终使抵御风险的能力降低。而从辨证的角度分析,权力又必须受到约束,绝对的权力则意味着腐败。从经济学的角度分析,监管者也是经济人,他们与被监管同样需要自律性。监管机构希望加大自己的权力而减少自己的责任,监管机构的人员受到薪金、工作条件、声誉权力以及行政工作之便利的影响,不管是制定规章还是执行监管,他们都有以公谋私的可能,甚至成为某些特殊利益集团的工具,而偏离自身的职责和牺牲公众的利益。从法学理论的角度分析,公共权力不是与生俱来的,它是从人民权利中分离出来,交由公共管理机构享有行使权,用来为人服务;同时由于它是由人民赋予的,因此要接受人民的监督;但权力则意味着潜在的腐败,它的行使有可能偏离人民服务的目标,被掌权者当作谋取私利的工具。因此,在证券市场的监管活动中,由于监管权的存在,监管者有可能,做出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所以必须加强对监管主体的监督约束。
(二)被监管者存在的问题
1.上市公司股权结构和治理机制的问题
由于我国上市公司上市前多由国有企业改制而来,股权过分集中于国有股股东,存在“一股独大”现象,这种国有股股权比例过高的情况导致政府不敢过于放手让市场自主调节,而用行政权力过多地干预证券市场的运行,形成所谓的“政策市”。由此出现了“证券的发行制度演变为国有企业的融资制度,同时证券市场的每一次大的波动均与政府政策有关,我国证券市场的功能被强烈扭曲”的现象。证监会的监管活动也往往为各级政府部门所左右。总之,由于股权结构的不合理,使政府或出于政治大局考虑,而不敢放手,最终造成证监会对证券市场的监管出现问题。
2.证券市场中介机构的治理问题
同上市公司一样,我国的证券市场中介机构的股权结构、治理机制等也有在着上述的问题。证券公司、投资公司、基金公司等证券市场的中介机构随着证券市场的发展虽然也成长起来,但在我国证券市场发展尚不成熟、法制尚待健全、相关发展经验不足的境况下,这些机构的日常管理、规章制度、行为规范等也都存在很多缺陷。有些机构为了牟取私利,违背职业道德,为企业做假账,提供虚假证明;有的甚至迎合上市公司的违法或无理要求,为其虚假包装上市大开方便之门。目前很多上市公司与中介机构在上市、配股、资产重组、关联交易等多个环节联手勾结,出具虚假审计报告,或以能力有限为由对财务数据的真实性做出有倾向性错误的审计结论,误导了投资者,扰乱证券市场的交易规则和秩序,对我国证券市场监督管理造成冲击。
3.投资者的问题
我国证券市场的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离理性、成熟的要求还有极大的距离。这表现在他们缺乏有关投资的知识和经验,缺乏正确判断企业管理的好坏、企业盈利能力的高低、政府政策的效果的能力,在各种市场传闻面前不知所措甚至盲信盲从,缺乏独立思考和决策的能力。他们没有树立正确的风险观念,在市场价格上涨时盲目乐观,在市场价格下跌时又盲目悲观,不断的追涨杀跌,既加剧了市场的风险,又助长了大户或证券公司操纵市场的行为,从而加大了我国证券市场的监督管理的难度。
(三)监管手段存在的问题
1.证券监管的法律手段存在的问题
我国证券法制建设从20世纪80年展至今,证券法律体系日渐完善已初步形成了以《证券法》、《公司法》为主,包括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自律规则四个层次的法律体系,尤其是《证券法》的颁布实施,使得我国证券法律制度的框架最终形成。但是从总体上看,我国证券法律制度仍存在一些漏洞和不足:首先,证券市场是由上市公司证券经营机构、投资者及其它市场参与者组成,通过证券交易所的有效组织,围绕上市、发行、交易等环节运行。在这一系列环节中,与之相配套的法律法规应当是应有俱有,但我国目前除《证券法》之外,与之相配套的相关法律如《证券交易法》、《证券信托法》、《证券信誉平价法》等几乎空白。其次,一方面,由于我国不具备统一完整的证券法律体系,导致我国在面临一些证券市场违法违规行为时无计可施;另一方面,我国现有的证券市场法律法规过于抽象,缺乏具体的操作措施,导致在监管中无法做到“有章可循”。再者,我国现行的证券法律制度中三大法律责任的配制严重失衡,过分强调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而忽视了民事责任,导致投资者的损失在事实上得不到补偿。以2005年新修订的《证券法》为例,该法规涉及法律责任的条款有48条,其中有42条直接规定了行政责任,而涉及民事责任的条款只有4条。
2.证券监管的行政手段存在的问题
在我国经济发展的历程中,计划经济体制的发展模式曾长久的站在我国经济发展的舞台上,这种政府干预为主的思想在经济发展中已根深蒂固,监管者法律意识淡薄,最终导致政府不敢也不想过多放手于证券市场。因此在我国证券市场的监管中,市场的自我调节作用被弱化。
3.证券监管的经济手段存在的问题
对于证券监管的经济手段,无论是我国的法律规定还是在实际的操作过程中均有体现,只不过这种经济的监管手段过于偏重于惩罚措施的监督管理作用而忽视了经济奖励的监督管理作用。我国证券监管主要表现为惩罚经济制裁,而对于三年保持较好的稳定发展成绩的上市公司,却忽视了用经济奖励手段鼓励其守法守规行为。
二、完善我国证券市场监管法律制度
(一)监管者的法律完善
I.证监会地位的法律完善
我国《证券法》首先应重塑中国证监会的权威形象,用法律规定增强其独立性,明确界定中国证监会独立的监督管理权。政府应将维护证券市场发展的任务从证监会的工作目标中剥离出去,将证监会独立出来,作为一个独立的行政执法委员会。同时我国《证券法》应明确界定证监会在现行法律框架内实施监管权力的独立范围,并对地方政府对证监会的不合理的干预行为在法律上做出相应规制。这样,一方面利于树立中国证监会的法律权威,增强其监管的独立性,另一方面也利于监管主体之间合理分工和协调,提高监管效率。
2.证券业自律组织监管权的法律完善
《证券法》对证券业自律组织的简简单单的几条规定并未确立其在证券市场监管中的辅助地位,我国应学习英美等发达国家的监管体制,对证券业自律组织重视起来。应制定一部与《证券法》相配套的《证券业自律组织法》,其中明确界定证券业自律组织在证券市场中的监管权范围,确定其辅助监管的地位以及独立的监管权力;在法律上规定政府和证监会对证券业自律组织的有限干预,并严格规定干预的程序;在法律上完善证券业自律组织的各项人事任免、自律规则等,使其摆脱政府对其监管权的干预,提高证券业自律组织的管理水平,真正走上规范化发展的道路,以利于我国证券业市场自我调节作用的发挥以及与国际证券市场的接轨。
3.监管者自我监管的法律完善
对证券市场中的监管者必须加强监督约束:我国相关法律要严格规定监管的程序,使其法制化,要求监管者依法行政;通过法律法规,我们可以从正面角度利用监管者经济人的一面,一方面改变我国证监会及其分支机构从事证券监管的管理者的终身雇佣制,建立监管机构同管理者的劳动用工解聘制度,采取惩罚和激励机制,另一方面落实量化定额的激励相容的考核制度;在法律上明确建立公开听证制度的相关内容,使相关利益主体参与其中,对监管者形成约束,增加监管的透明度;还可以通过法律开辟非政府的证券监管机构对监管者业绩的评价机制,来作为监管机构人事考核的重要依据。
(二)被监管者的法律完善
1.上市公司治理的法律完善
面对我国上市公司的股权结构、治理机制出现的问题,我们应当以完善上市公司的权力制衡为中心的法人治理结构为目标。一方面在产权明晰的基础上减少国有股的股份数额,改变国有股“一股独大”的不合理的股权结构;另一方面制定和完善能够使独立董事发挥作用的法律环境,并在其内部建立一种控制权、指挥权与监督权的合理制衡的机制,把充分发挥董事会在公司治理结构中的积极作用作为改革和完善我国公司治理结构的突破口和主攻方向。
2.中介机构治理的法律完善
我国证券市场中的中介机构同上市公司一样,在面对我国的经济发展的历史和国情时也有股权结构、治理机制的问题。除此之外,在其日常管理、规章制度、行为规范、经济信用等方面也存在很多缺陷。我们应当以优化中介机构的股权结构、完善中介机构的法人治理结构为根本目标,一方面在法津上提高违法者成本,加大对违法违规的中介机构及相关人员的处罚力度:不仅要追究法人责任,还要追究直接责任人、相关责任人的经济乃至刑事的责任。另一方面在法律上加大对中介机构的信用的管理规定,使中介机构建立起严格的信用担保制度。
3.有关投资者投资的法律完善
我国相关法律应确立培育理性投资者的制度:首先在法律上确立问责机制,将培育理性投资的工作纳入日常管理中,投资者投资出问题,谁应对此负责,法律应有明确答案。其次,实施长期的风险教育战略,向投资者进行“股市有风险,投资需谨慎”的思想灌输。另外,还要建立股价波动与经济波动的分析体系,引导投资者理性预期。投资者对未来经济的预期是决定股价波动的重要因素,投资者应以过去的经济信念为条件对未来经济作出预期,从而确定自己的投资策略。
(三)监管手段的法律完善
1.证券监管法律法规体系的完善
我国证券监管的法律法规体系虽然已经日渐完善,形成了以《证券法》和《公司法》为中心的包括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自律规则四个层次的法律法规体系,但我国证券监管法律法规体系无论从总体上还是细节部分都存在诸多漏洞和不足。面对21世纪的法治世界,证券监管法律法规在对证券监管中的作用不言而语,我们仍需加强对证券监管法律法规体系的重视与完善。要加快出台《证券法》的实施细则,以便细化法律条款,增强法律的可操作性,并填补一些《证券法》无法监管的空白;制定与《证券法》相配套的监管证券的上市、发行、交易等环节的相关法律法规,如《证券交易法》、《证券信托法》、《证券信誉评价法》等等;进一步完善法律责任制度,使其在我国证券市场中发挥基础作用,弥补投资者所遭受的损害,保护投资者利益。
2.证券监管行政手段的法律完善
政府对证券市场的过度干预,与市场经济发展的基本原理是相违背的,不利于证券市场的健康、快速发展。因此要完善我国证券市场的监管手段,正确处理好证券监管同市场机制的关系,深化市场经济的观念,减少政府对市场的干涉。尽量以市场化的监管方式和经济、法律手段代替过去的政府指令和政策干预,在法律上明确界定行政干预的范围和程序等内容,使政府严格依法监管,并从法律上体现证券监管从“官本位”向“市场本位”转化的思想。
3.证券监管其他手段的法律完善
证券监管除了法律手段和行政手段外,还有经济手段、舆论手段等等。对于经济手段前面也有所提及,证券监管中的每个主体都是经济人,我们利用其正面的作用,可以发挥经济手段不可替代的潜能,如对于监管机构的管理者建立违法违规的惩罚机制和监管效率的考核奖励机制等,促进监管者依法监管,提高监管效率。在法律上对新闻媒体进行授权,除了原则性规定外,更应注重一些实施细则,从而便于舆论监督的操作和法律保护,使舆论监督制度化、规法化、程序化,保障其充分发挥作用。
论文摘要:证券市场作为我国资本市场中的重要组成部分,自建立以来,在近20年间获得了飞速发展,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绩,在实现我国市场经济持续、健康、快速发展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但由于证券市场监督管理法律制度的滞后等原因,导致证券市场监管不力,在证券市场上出现了诸多混乱现象,使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备受困扰。因此,完善我国证券市场的监督管理法律制度、加强对证券市场的监督管理,是证券市场走向规范和健康发展的根本所在。
我国证券市场自建立以来,在近20年间获得了飞速发展,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绩:据中国证监会2009年8月25日的统计数据显示,截至2009年7月底,我国股票投资者开户数近1.33亿户,基金投资账户超过1.78亿户,而上市公司共有1628家,沪深股市总市值达23.57万亿元,流通市值11.67万亿元,市值位列全球第三位。证券市场作为我国资本市场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实现我国市场经济持续、健康、快速发展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但同时,由于监管、上市公司、中介机构等方面的原因,中国证券市场。这些问题的出现使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备受困扰,证券市场监管陷人困境之中。因此,完善我国证券市场监管法律制度,加强对证券市场的监管、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已经成为当务之急。
一、我国证券市场监管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监管者存在的问题
1.证监会的作用问题
我国《证券法》第178条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证券市场实行监督管理,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障其合法运行。”从现行体制看,证监会名义上是证券监督管理机关,证监会的监管范围看似很大:无所不及、无所不能。从上市公司的审批、上市规模的大小、上市公司的家数、上市公司的价格、公司独立董事培训及认可标准,到证券中介机构准入、信息披露的方式及地方、信息披露之内容,以及证券交易所管理人员的任免等等,凡是与证券市场有关的事情无不是在其管制范围内。而实际上,证监会只是国务院组成部门中的附属机构,其监督管理的权力和效力无法充分发挥。
2.证券业协会自律性监管的独立性问题
我国《证券法》第174条规定:“证券业协会是证券业的自律组织,是社会团体法人。证券公司应加入证券业协会。证券业协会的权力机构为全体会员组成的会员大会”。同时规定了证券业协会的职责,如拟定自律性管理制度、组织会员业务培训和业务交流、处分违法违规会员及调解业内各种纠纷等等。这样简简单单的四个条文,并未明确规定证券业协会的独立的监管权力,致使这些规定不仅形同虚设,并且实施起来效果也不好。无论中国证券业协会还是地方证券业协会大都属于官办机构,带有一定的行政色彩,机构负责人多是由政府机构负责人兼任,证券业协会的自律规章如一些管理规则、上市规则、处罚规则等等都是由证监会制定的,缺乏应有的独立性,没有实质的监督管理的权力,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自律组织,通常被看作准政府机构。这与我国《证券法》的证券业的自律组织是通过其会员的自我约束、相互监督来补充证监会对证券市场的监督管理的初衷是相冲突的,从而表明我国《证券法》还没有放手让证券业协会进行自律监管,也不相信证券业协会能够进行自律监管。在我国现行监管体制中,证券业协会的自律监管作用依然没得到重视,证券市场自律管理缺乏应有的法律地位。
3.监管主体的自我监督约束问题
强调证券监管机构的独立性,主要是考虑到证券市场的高风险、突发性、波及范围广等特点,而过于分散的监管权限往往会导致责任的相互推诿和监管效率的低下,最终使抵御风险的能力降低。而从辨证的角度分析,权力又必须受到约束,绝对的权力则意味着腐败。从经济学的角度分析,监管者也是经济人,他们与被监管同样需要自律性。监管机构希望加大自己的权力而减少自己的责任,监管机构的人员受到薪金、工作条件、声誉权力以及行政工作之便利的影响,不管是制定规章还是执行监管,他们都有以公谋私的可能,甚至成为某些特殊利益集团的工具,而偏离自身的职责和牺牲公众的利益。从法学理论的角度分析,公共权力不是与生俱来的,它是从人民权利中分离出来,交由公共管理机构享有行使权,用来为人服务;同时由于它是由人民赋予的,因此要接受人民的监督;但权力则意味着潜在的腐败,它的行使有可能偏离人民服务的目标,被掌权者当作谋取私利的工具。因此,在证券市场的监管活动中,由于监管权的存在,监管者有可能,做出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所以必须加强对监管主体的监督约束。
(二)被监管者存在的问题
1.上市公司股权结构和治理机制的问题
由于我国上市公司上市前多由国有企业改制而来,股权过分集中于国有股股东,存在“一股独大”现象,这种国有股股权比例过高的情况导致政府不敢过于放手让市场自主调节,而用行政权力过多地干预证券市场的运行,形成所谓的“政策市”。由此出现了“证券的发行制度演变为国有企业的融资制度,同时证券市场的每一次大的波动均与政府政策有关,我国证券市场的功能被强烈扭曲”的现象。证监会的监管活动也往往为各级政府部门所左右。总之,由于股权结构的不合理,使政府或出于政治大局考虑,而不敢放手,最终造成证监会对证券市场的监管出现问题。
2.证券市场中介机构的治理问题
同上市公司一样,我国的证券市场中介机构的股权结构、治理机制等也有在着上述的问题。证券公司、投资公司、基金公司等证券市场的中介机构随着证券市场的发展虽然也成长起来,但在我国证券市场发展尚不成熟、法制尚待健全、相关发展经验不足的境况下,这些机构的日常管理、规章制度、行为规范等也都存在很多缺陷。有些机构为了牟取私利,违背职业道德,为企业做假账,提供虚假证明;有的甚至迎合上市公司的违法或无理要求,为其虚假包装上市大开方便之门。目前很多上市公司与中介机构在上市、配股、资产重组、关联交易等多个环节联手勾结,出具虚假审计报告,或以能力有限为由对财务数据的真实性做出有倾向性错误的审计结论,误导了投资者,扰乱证券市场的交易规则和秩序,对我国证券市场监督管理造成冲击。
3.投资者的问题
我国证券市场的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离理性、成熟的要求还有极大的距离。这表现在他们缺乏有关投资的知识和经验,缺乏正确判断企业管理的好坏、企业盈利能力的高低、政府政策的效果的能力,在各种市场传闻面前不知所措甚至盲信盲从,缺乏独立思考和决策的能力。他们没有树立正确的风险观念,在市场价格上涨时盲目乐观,在市场价格下跌时又盲目悲观,不断的追涨杀跌,既加剧了市场的风险,又助长了大户或证券公司操纵市场的行为,从而加大了我国证券市场的监督管理的难度。
(三)监管手段存在的问题
1.证券监管的法律手段存在的问题
我国证券法制建设从20世纪80年展至今,证券法律体系日渐完善已初步形成了以《证券法》、《公司法》为主,包括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自律规则四个层次的法律体系,尤其是《证券法》的颁布实施,使得我国证券法律制度的框架最终形成。但是从总体上看,我国证券法律制度仍存在一些漏洞和不足:首先,证券市场是由上市公司证券经营机构、投资者及其它市场参与者组成,通过证券交易所的有效组织,围绕上市、发行、交易等环节运行。在这一系列环节中,与之相配套的法律法规应当是应有俱有,但我国目前除《证券法》之外,与之相配套的相关法律如《证券交易法》、《证券信托法》、《证券信誉平价法》等几乎空白。其次,一方面,由于我国不具备统一完整的证券法律体系,导致我国在面临一些证券市场违法违规行为时无计可施;另一方面,我国现有的证券市场法律法规过于抽象,缺乏具体的操作措施,导致在监管中无法做到“有章可循”。再者,我国现行的证券法律制度中三大法律责任的配制严重失衡,过分强调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而忽视了民事责任,导致投资者的损失在事实上得不到补偿。以2005年新修订的《证券法》为例,该法规涉及法律责任的条款有48条,其中有42条直接规定了行政责任,而涉及民事责任的条款只有4条。
2.证券监管的行政手段存在的问题
在我国经济发展的历程中,计划经济体制的发展模式曾长久的站在我国经济发展的舞台上,这种政府干预为主的思想在经济发展中已根深蒂固,监管者法律意识淡薄,最终导致政府不敢也不想过多放手于证券市场。因此在我国证券市场的监管中,市场的自我调节作用被弱化。
3.证券监管的经济手段存在的问题
对于证券监管的经济手段,无论是我国的法律规定还是在实际的操作过程中均有体现,只不过这种经济的监管手段过于偏重于惩罚措施的监督管理作用而忽视了经济奖励的监督管理作用。我国证券监管主要表现为惩罚经济制裁,而对于三年保持较好的稳定发展成绩的上市公司,却忽视了用经济奖励手段鼓励其守法守规行为。
二、完善我国证券市场监管法律制度
(一)监管者的法律完善
I.证监会地位的法律完善
我国《证券法》首先应重塑中国证监会的权威形象,用法律规定增强其独立性,明确界定中国证监会独立的监督管理权。政府应将维护证券市场发展的任务从证监会的工作目标中剥离出去,将证监会独立出来,作为一个独立的行政执法委员会。同时我国《证券法》应明确界定证监会在现行法律框架内实施监管权力的独立范围,并对地方政府对证监会的不合理的干预行为在法律上做出相应规制。这样,一方面利于树立中国证监会的法律权威,增强其监管的独立性,另一方面也利于监管主体之间合理分工和协调,提高监管效率。
2.证券业自律组织监管权的法律完善
《证券法》对证券业自律组织的简简单单的几条规定并未确立其在证券市场监管中的辅助地位,我国应学习英美等发达国家的监管体制,对证券业自律组织重视起来。应制定一部与《证券法》相配套的《证券业自律组织法》,其中明确界定证券业自律组织在证券市场中的监管权范围,确定其辅助监管的地位以及独立的监管权力;在法律上规定政府和证监会对证券业自律组织的有限干预,并严格规定干预的程序;在法律上完善证券业自律组织的各项人事任免、自律规则等,使其摆脱政府对其监管权的干预,提高证券业自律组织的管理水平,真正走上规范化发展的道路,以利于我国证券业市场自我调节作用的发挥以及与国际证券市场的接轨。
3.监管者自我监管的法律完善
对证券市场中的监管者必须加强监督约束:我国相关法律要严格规定监管的程序,使其法制化,要求监管者依法行政;通过法律法规,我们可以从正面角度利用监管者经济人的一面,一方面改变我国证监会及其分支机构从事证券监管的管理者的终身雇佣制,建立监管机构同管理者的劳动用工解聘制度,采取惩罚和激励机制,另一方面落实量化定额的激励相容的考核制度;在法律上明确建立公开听证制度的相关内容,使相关利益主体参与其中,对监管者形成约束,增加监管的透明度;还可以通过法律开辟非政府的证券监管机构对监管者业绩的评价机制,来作为监管机构人事考核的重要依据。
(二)被监管者的法律完善
1.上市公司治理的法律完善
面对我国上市公司的股权结构、治理机制出现的问题,我们应当以完善上市公司的权力制衡为中心的法人治理结构为目标。一方面在产权明晰的基础上减少国有股的股份数额,改变国有股“一股独大”的不合理的股权结构;另一方面制定和完善能够使独立董事发挥作用的法律环境,并在其内部建立一种控制权、指挥权与监督权的合理制衡的机制,把充分发挥董事会在公司治理结构中的积极作用作为改革和完善我国公司治理结构的突破口和主攻方向。
2.中介机构治理的法律完善
我国证券市场中的中介机构同上市公司一样,在面对我国的经济发展的历史和国情时也有股权结构、治理机制的问题。除此之外,在其日常管理、规章制度、行为规范、经济信用等方面也存在很多缺陷。我们应当以优化中介机构的股权结构、完善中介机构的法人治理结构为根本目标,一方面在法津上提高违法者成本,加大对违法违规的中介机构及相关人员的处罚力度:不仅要追究法人责任,还要追究直接责任人、相关责任人的经济乃至刑事的责任。另一方面在法律上加大对中介机构的信用的管理规定,使中介机构建立起严格的信用担保制度。
3.有关投资者投资的法律完善
我国相关法律应确立培育理性投资者的制度:首先在法律上确立问责机制,将培育理性投资的工作纳入日常管理中,投资者投资出问题,谁应对此负责,法律应有明确答案。其次,实施长期的风险教育战略,向投资者进行“股市有风险,投资需谨慎”的思想灌输。另外,还要建立股价波动与经济波动的分析体系,引导投资者理性预期。投资者对未来经济的预期是决定股价波动的重要因素,投资者应以过去的经济信念为条件对未来经济作出预期,从而确定自己的投资策略。
(三)监管手段的法律完善
1.证券监管法律法规体系的完善
我国证券监管的法律法规体系虽然已经日渐完善,形成了以《证券法》和《公司法》为中心的包括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自律规则四个层次的法律法规体系,但我国证券监管法律法规体系无论从总体上还是细节部分都存在诸多漏洞和不足。面对21世纪的法治世界,证券监管法律法规在对证券监管中的作用不言而语,我们仍需加强对证券监管法律法规体系的重视与完善。要加快出台《证券法》的实施细则,以便细化法律条款,增强法律的可操作性,并填补一些《证券法》无法监管的空白;制定与《证券法》相配套的监管证券的上市、发行、交易等环节的相关法律法规,如《证券交易法》、《证券信托法》、《证券信誉评价法》等等;进一步完善法律责任制度,使其在我国证券市场中发挥基础作用,弥补投资者所遭受的损害,保护投资者利益。
2.证券监管行政手段的法律完善
政府对证券市场的过度干预,与市场经济发展的基本原理是相违背的,不利于证券市场的健康、快速发展。因此要完善我国证券市场的监管手段,正确处理好证券监管同市场机制的关系,深化市场经济的观念,减少政府对市场的干涉。尽量以市场化的监管方式和经济、法律手段代替过去的政府指令和政策干预,在法律上明确界定行政干预的范围和程序等内容,使政府严格依法监管,并从法律上体现证券监管从“官本位”向“市场本位”转化的思想。
3.证券监管其他手段的法律完善
证券监管除了法律手段和行政手段外,还有经济手段、舆论手段等等。对于经济手段前面也有所提及,证券监管中的每个主体都是经济人,我们利用其正面的作用,可以发挥经济手段不可替代的潜能,如对于监管机构的管理者建立违法违规的惩罚机制和监管效率的考核奖励机制等,促进监管者依法监管,提高监管效率。在法律上对新闻媒体进行授权,除了原则性规定外,更应注重一些实施细则,从而便于舆论监督的操作和法律保护,使舆论监督制度化、规法化、程序化,保障其充分发挥作用。
由于证券市场对成本和收益的更为关注,也使降低投资成本和风险对证券市场的发展显得更为重要。基于证券纠纷是影响证券投资风险和成本的一个重要方面,证券纠纷又具有证据方面难以收集,诉讼成本较高的特点,因此,解纠机制对降低成本和风险有重要意义,证券市场对高效的解纠机制的需要更显突出。针对我国证券纠纷解决的实践,公正、高效的解纠机制必须解决好解纠方式、证据规则和费用负担及法律适用等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解纠方式。调解、仲裁和集团诉讼在证券纠纷解决中有着重要的实践意义。
1、调解。调解是高效、低成本解纠的重要方式之一,但在我国证券纠纷的处理上并未有多大发展。调解既有利于讼累,减轻人民法院的负担,而且可以加速纠纷解决、降低成本。因此,一方面有必要在证监会、全国证券业协会、省证券业协会、证券交易所、比较大的证券公司等设立调解委员会,大力发展非讼调解;另一方面,通过证据制度改革和完善、强化律师参加诉讼的作用,继续完善诉讼调解。诉讼调解作为一种高效的解纠方式,在美国和加拿大等发达国家也被大力发展和广泛应用。
2、仲裁。仲裁把调解和诉讼的优点集于一身,也是需要大力发展的一种解纠方式。仲裁是高效率的,尤其对于证券纠纷中牵涉数额较小的客户申诉,可以帮助申诉的投资者避免成年累月的诉讼以及支付大笔的律师费用。在美国,仲裁在证券法的执行中起着关健的作用。美国证交会鼓励交易所的会员向其客户提出规范化的仲裁协议,以解决争议。纽约证券交易所规定其会员之间的一切争议必须通过仲裁解决,并且允许会员在纽约证券交易所的主持下对会员提出仲裁。证券业协会中的其他自律组织也提供仲裁服务。在1994年,证券业自律组织共收到6486件,其中5542件得到了解决,成功率达85.4%.我国《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规定了对股票当行和交易有关的纠纷,当事人对证券争议可以按约定进行仲裁调解;证券经营机构之间以及证券经营机构与证券交易所之间因股票的发行或交易引起的争议,应当由证券委设立或者指定的机构调解或仲裁。但仲裁在我国还没有足够的发展和应用,随着我国证券市场逐步发展,证券纠纷数量的上升,以及严格责任、强化监管、加强执法的要求,发展证券纠纷仲裁,有着极为重要的现实意义。
3、集团诉讼。相当一部分的证券纠纷都具有一个共同特征,就是许多投资者同时受到侵害,而且受侵害者往往处境相同,加之证券纠纷中往往就单个投资者而言,数额并不大,且证券诉讼中律师费用的昂贵,使由一群受到相同侵害的投资者共同提出集团诉讼,成为一种有效降低诉讼成本、有效维护弱小投资者权利的解纠方法,尤其对于证券市场上众多的小额投资者的利益保护有重要实践意义。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集团诉讼,但由于实践中这类案件相对较少,集团诉讼的审判经验并不丰富;而且,由于集团诉讼推选诉讼代表人还没有一个较为统一的办法,诉讼代表人推选困难,而人民法院又因在工作量的计算上存在以案件数量计算方法,使集团诉讼因在通知、发送传票、送达法律文书、审理、书写判决书等方面实际工作量的加大,使法官也极不愿意受理集团诉讼,而宁愿单独立案逐个审理。因此,在证券纠纷的解决中,为保障中小投资者的利益能真正得到保护,有必要通过实践进一步强调和完善集团诉讼制度。
二、证据规则
依据我国的证券立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相关的证券服务机构应当承担许多相关信息的告知义务,但是,并没有规定必要的法律责任,因此,使许多告知义务形同虚设,尤其在发生纠纷时,相对方的知情权受到严重限制。而且我国民事诉公立法中没有规定被告方对于原告的必须答辩义务和证据必须在庭审前交换的义务,使证券诉讼中,投资者的利益保护非常艰难。尤其对于中小投资者,作为潜在投资者时是上帝,而真成为投资者时就成了孙子。因此,有必要完善相关法律责任规则的设置,同时,在证券纠纷审理中,尽快改革证据规则,以确保“私人检察官”作用的充分发挥,为证券法律的有效实施奠定广泛的基矗
在美国,无论是在州法院还是在联邦法院,每方当事人都可以要求另一方提供与案件有关的文件;每方都可以询问另一方的证人,或不属于任何一方的证人;所有的证词都记录在案,双方都有权要求查看这些记录。在证交会对一个人诉之以行政程序时,此人有权要求证交会工作人员拿出他们收集的全部证据。未经交换的证据将不能使用,而且庭审一旦结束,当事人提供证据的机会也就终止。加拿大规定基本与此相似。而且加拿大还要求律师对全部与案件有关的文件进行披露,既是律师的权利也是义务。否则,如果最后发现该披露的不披露,惩罚将是很严厉的。
因此,本人认为,我国有必要借鉴美、加的证据制度,严格要求证据交换制度和相关文件的披露制度,这对于保证专业性强、投资者举证难度大的证券纠纷的解决,有效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保证法律责任有效实现,促进证券法律的实施有重要意义。
三、必要律师费用的负担。
证券业本身的高专业性,使证券纠纷中的参案律师也必须要有较高的素质,而这使证券纠纷中的律师费用也相对较高。律师费用的相对较高,对于中小投资者而言,一旦发生纠纷,即意味着投资的失败。因为在一般的司法实践中,律师费用一般者得不到败诉方的补偿。对于一般的民事和经济纠纷,律师费用的负担可能还不是一个很突出的问题,但对于证券纠纷中的律师费用的负担就不再是一个无所谓的问题了。
为了有效保护投资者的利益,尤其是中小投资者的利益能够得到较好的保护,在证券纠纷中,胜诉方所负担的“必要”的律师
费用,败诉方应当予以承担。否则,民事责任的“补偿原则”,将不利于防止侵害行为的发生。而且,完整的补偿原则,应当包括“因侵害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对于“必要”的解释,应当依照国家法律规定的律师收费标准解释,没有规定的,应当按照惯例解释。
四、法律适用问题
由于法律存在着不同的效力层次的渊源,法律适用,直接影响着法律责任的追究和承担问题。就我国证券市场实践来看,基于市场发展的不成熟、管理经验的不足、证券立法的不健全,使得许多规范性文件的层次都很低。对于证券市场规范性管理的文件,大部分属于证监会及相关部委规章和证交所的规则及行业协会的规定。而证券市场本身极强的的专业性和操作性特征,使证券市场上的许多行为,尤其是在证券发行和交易的具体操作过程中发生纠纷时,由于规章和交易所规则效力层次低的影响,在司法适用上存在很大障碍。例如,规章和交易所规则、规定等,是必然适用,还是参照适用?尤其是交易所的规定或通知,法律上的效力如何?对于同一效力层次的规定可以依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而对于规章和交易所规则的规定,在更高层次法律没有具体规定时,是直接适用规章或交易所的具体规定,还适用高层次的法律相关规定?等等。在证券纠纷的处理中,如何适用法律,直接影响着纠纷各方当事人的利益。例如,透支交易发生后券商强制平仓的处理,按上交所《关于继续查处信用交易的通知》规定,券商有权也有义务在发现透支交易的当天或最迟下一个交易日实行强制平仓。但实践中对该《通知》的效力的认识不一致,有的认为《通知》无效,强制平仓构成侵权;有的认为应当适用《通知》,券商不应承担强制平仓的责任。而司法实践中,实际采用部分确认,即平仓效力只限于透支买入证券;其他证券作为担保的,未经授权,券商平仓将承担责任;对于在《通知》规定的合法时限范围内,有时间约定的,券商违反约定平仓要承担责任.而如果直接适用《通知》,则券商不可能承担平仓的法律责任。
基于证券市场的专业性特征和操作复杂性,以及我国证券立法方面的不健全和滞后性等特征,为了有利于证券市场的规范,在法律适用上,本人认为,应当坚持如下原则:其一,充分赋予规范证券市场的规章和交易所规则等法律适用上的效力,只要低层级规定不与高层次规定相矛盾,司法审判中就应当适用;其二,规则适用及解释上坚持“社会法原则”,即不能把证券市场上的规则从私法法理上去解释和适用,不能以约定排斥规定,而必须从准公法意义上解释和适用证券规章和证券交易所规定。遵循上述原则,不仅有利于促成监管机构及交易所在监管上的威信,解决在有关规章及交易所规定适用方面的争论,而且有利于促成证券市场主体主动了解、学习和遵守有关规章和规则的规定,从而促进证券市场交易的有序进行。在《行政诉讼法》2000年3月的司法解释中,已经将原先对行政规章的“参照适用”改为“直接适用”,也正反映出了这种思想。
注释:
关键词:金融危机;融资融券
融资融券交易(Margin Tmding)又被称为“证券信用交易”或者“垫头交易”,是成熟资本市场普遍实施的一项重要交易制度。在全球性金融危机的背景下,与其他国家对融资融券交易的限制或禁止形成鲜明对比的是,我国选择了推行融资融券交易业务。我们既要充分借鉴其他国家成熟证券市场发展和运作的经验,也要认真分析我国的国情特征和法律环境,使融资融券交易的各项制度在合法、合规的背景下规范开展。
一、成熟市场国家和地区融资融券交易业务的发展
融资融券交易制度最早诞生于美国。在美国证券市场建立之初,为了满足市场融资的需求,就出现了融资融券的交易,但欺诈与违约的现象频现。在20世纪30年代全球经济大萧条之后,美国政府将股市震荡崩盘的部分归因于过度融资融券交易,因此美联储制定了一系列的规则和法案来规范融资融券交易。随着金融机构自主性的不断增强和金融市场的发展,美国融资融券交易典型的市场化融资模式日趋成熟和完善。在分散授信的模式下,融资融券交易的风险集中表现为市场主体的业务风险。监管机构只须对市场运行的规则做出统一的制度安排并监督执行。另外,证券交易所和证券公司协会等一些自律机构也从自身出发,制订了一系列的规则和条例来约束市场参与者的行为,作为对监管机构法律和法规的有益补充。可见,美国的融资融券活动是为适应市场发展需要而自发形成的,是以微观经济个体为主体一种制度变迁过程。
日本的融资融券交易制度是建立在二战以后证券市场交易机制不完善、整个金融制度尚不健全的基础上,引入这一制度的目的在于通过导入临时供求,来确保证券市场的交易量与流动性,促进公允价格机制等目的实现。其融资融券制度建立伊始就具备了中央控制的强制性,是一种以政府为主体的具有一定激进性质的发展过程。日本的融资融券交易制度还由具有一定垄断性质的专业化证券金融公司为证券公司提供资金和证券的转融通服务,以实现监管机构对证券市场融资融券交易活动进行机动的管理。这种典型的专业化模式的特点即:证券抵押和融券的转融通完全由专业化的证券金融公司来完成,证券公司与银行在证券抵押融资上被分隔开,南证券金融公司充当中介,证券金融公司通过控制资金量和证券量来实现对融资融券交易规模的控制,在整个融资融券活动中处于核心和枢纽地位。
我国台湾地区在20世纪80年代正式开放证券市场融资融券交易,实行了独特的双轨制信用模式,即:证券金融公司不但可以对证券公司办理资金和证券转融通业务,还可以直接为一部分投资者提供融资融券服务,处于一种半垄断半竞争的市场地位。随着证券公司办理融资融券业务门槛的逐步降低,证券公司的交易占有量得到不断的增长,而相应的证券金融公司的市场占有率也因此受到影响,加之证券金融公司需要直接对投资者进行征信,很难深入了解客户的真实状况,其地位陷入比较尴尬的窘境,这也使得台湾地区融资融券制交易模式的功效受到影响。
二、全球金融危机下我国推行融资融券业务恰合时宜
当前由美国次级房屋贷款所引发的金融危机愈演愈烈,向全世界范围蔓延的形势不可遏止,深刻影响着全球金融体系。市场和监管机构将买空卖空的融资融券交易列为亟待限制或加强监管的业务之一,美日等国监管机构纷纷采取措施限制融资融券交易。与此相对,我国则开放了融资融券业务,笔者认为,此举是适时可行的。
首先,融资融券制度的卖空机制并非金融危机爆发的原因。在证券市场监管制度的缺位或失灵的情况下,投资主体与证券经营机构过度的投机卖空以致财务杠杆和投资风险加大到无以复加的程度才是金融危机发生并加剧的罪魁祸首。摒弃融资融券交易制度本身实际是本末倒置。我国此时推行融资融券交易是对我国证券市场现有交易格局的创新和调整,更是我国规范证券交易市场、推动金融业快速发展的良好时机。我国证券市场现在面临的问题不是创新过度而是创新不足,买空卖空交易机制的引入将为证券市场的规范化发展带来了新的契机。
其次,我国现阶段推行融资融券交易具备了较强的现实可行性。第一,股权分置改革的成功使证券市场的规模得以扩容,为融资融券交易提供了更为安全、合理的交易对象;日益壮大的证券交易市场为融资融券交易制度的建立奠定了充足的物质基础。第二,《证券法》的修改放开了对信用交易的限制,为融资融券交易具体操作规定的制定和业务的开展提供了法律保障。第三,以基金公司、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为主的机构投资者已成为我国资本市场稳定发展的重要主导力量,改善了中国资本市场长期以来以散户为主的投资者格局,这种投资者结构的变革为我国融资融券业务的开展提供了市场基础。还有,证券监管体系的不断完善为我国融资融券交易制度的风险控制提供了制度保障。这些原因都表明了我国融资融券交易制度的建立已经到了恰当的时机。
关键词:金融危机;融资融券
融资融券交易(Margin Tmding)又被称为“证券信用交易”或者“垫头交易”,是成熟资本市场普遍实施的一项重要交易制度。在全球性金融危机的背景下,与其他国家对融资融券交易的限制或禁止形成鲜明对比的是,我国选择了推行融资融券交易业务。我们既要充分借鉴其他国家成熟证券市场发展和运作的经验,也要认真分析我国的国情特征和法律环境,使融资融券交易的各项制度在合法、合规的背景下规范开展。
一、成熟市场国家和地区融资融券交易业务的发展
融资融券交易制度最早诞生于美国。在美国证券市场建立之初,为了满足市场融资的需求,就出现了融资融券的交易,但欺诈与违约的现象频现。在20世纪30年代全球经济大萧条之后,美国政府将股市震荡崩盘的部分归因于过度融资融券交易,因此美联储制定了一系列的规则和法案来规范融资融券交易。随着金融机构自主性的不断增强和金融市场的发展,美国融资融券交易典型的市场化融资模式日趋成熟和完善。在分散授信的模式下,融资融券交易的风险集中表现为市场主体的业务风险。监管机构只须对市场运行的规则做出统一的制度安排并监督执行。另外,证券交易所和证券公司协会等一些自律机构也从自身出发,制订了一系列的规则和条例来约束市场参与者的行为,作为对监管机构法律和法规的有益补充。可见,美国的融资融券活动是为适应市场发展需要而自发形成的,是以微观经济个体为主体一种制度变迁过程。
日本的融资融券交易制度是建立在二战以后证券市场交易机制不完善、整个金融制度尚不健全的基础上,引入这一制度的目的在于通过导入临时供求,来确保证券市场的交易量与流动性,促进公允价格机制等目的实现。其融资融券制度建立伊始就具备了中央控制的强制性,是一种以政府为主体的具有一定激进性质的发展过程。日本的融资融券交易制度还由具有一定垄断性质的专业化证券金融公司为证券公司提供资金和证券的转融通服务,以实现监管机构对证券市场融资融券交易活动进行机动的管理。这种典型的专业化模式的特点即:证券抵押和融券的转融通完全由专业化的证券金融公司来完成,证券公司与银行在证券抵押融资上被分隔开,南证券金融公司充当中介,证券金融公司通过控制资金量和证券量来实现对融资融券交易规模的控制,在整个融资融券活动中处于核心和枢纽地位。
我国台湾地区在20世纪80年代正式开放证券市场融资融券交易,实行了独特的双轨制信用模式,即:证券金融公司不但可以对证券公司办理资金和证券转融通业务,还可以直接为一部分投资者提供融资融券服务,处于一种半垄断半竞争的市场地位。随着证券公司办理融资融券业务门槛的逐步降低,证券公司的交易占有量得到不断的增长,而相应的证券金融公司的市场占有率也因此受到影响,加之证券金融公司需要直接对投资者进行征信,很难深入了解客户的真实状况,其地位陷入比较尴尬的窘境,这也使得台湾地区融资融券制交易模式的功效受到影响。
二、全球金融危机下我国推行融资融券业务恰合时宜
当前由美国次级房屋贷款所引发的金融危机愈演愈烈,向全世界范围蔓延的形势不可遏止,深刻影响着全球金融体系。市场和监管机构将买空卖空的融资融券交易列为亟待限制或加强监管的业务之一,美日等国监管机构纷纷采取措施限制融资融券交易。与此相对,我国则开放了融资融券业务,笔者认为,此举是适时可行的。
首先,融资融券制度的卖空机制并非金融危机爆发的原因。在证券市场监管制度的缺位或失灵的情况下,投资主体与证券经营机构过度的投机卖空以致财务杠杆和投资风险加大到无以复加的程度才是金融危机发生并加剧的罪魁祸首。摒弃融资融券交易制度本身实际是本末倒置。我国此时推行融资融券交易是对我国证券市场现有交易格局的创新和调整,更是我国规范证券交易市场、推动金融业快速发展的良好时机。我国证券市场现在面临的问题不是创新过度而是创新不足,买空卖空交易机制的引入将为证券市场的规范化发展带来了新的契机。
其次,我国现阶段推行融资融券交易具备了较强的现实可行性。第一,股权分置改革的成功使证券市场的规模得以扩容,为融资融券交易提供了更为安全、合理的交易对象;日益壮大的证券交易市场为融资融券交易制度的建立奠定了充足的物质基础。第二,《证券法》的修改放开了对信用交易的限制,为融资融券交易具体操作规定的制定和业务的开展提供了法律保障。第三,以基金公司、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为主的机构投资者已成为我国资本市场稳定发展的重要主导力量,改善了中国资本市场长期以来以散户为主的投资者格局,这种投资者结构的变革为我国融资融券业务的开展提供了市场基础。还有,证券监管体系的不断完善为我国融资融券交易制度的风险控制提供了制度保障。这些原因都表明了我国融资融券交易制度的建立已经到了恰当的时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