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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医疗保险;基金管理;医疗费用
中图分类号:F842.68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0-8772-(2016)05-0052-01
目前,国人对医疗保险的要求随着医疗保险不断发展而提高。尽管在一系列改革和创新中,医疗保险基金已获得了前所未有的改善,然其中问题仍不可忽视,尤其是研究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这一层面的工作还很不到位,为此,有必要对这一领域加大研究力度,从而建立健全有关于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这一层面的社会医疗保险制度。
一、我国目前医疗保险基金管理的基本情况
目前,中国大陆的医疗保险基金多为收入和支出“双单一”(基金积累方面也基本如此)的形式。中国大陆从有医疗保险基金制度以来,一直采用结合社会其他保障基金的管理制度和方法。也正因如此,基金往往难以和其他机构有各种形式的资金来往,而只能划转到财政专户,从而也使其他支付业务无从谈起。相关的财政部门在经办机构需要输出资金之际,只能将财政专户中的基金根据支出计划,向基金支出用户转款,在此过程中,支出用户只能接受财政专户对其拨入的基金和利息。
二、我国目前的医疗保险基金管理制度所面临的挑战
尽管中国大陆人口数量自从执行计划生育政策以来得到了有效控制,但其人口老龄化这一副作用一直没有改善,以至于“未富先老”这一不正常现象有所显现。这一现象带来的最主要问题就在于医疗卫生消费支出层面压力陡增。相关统计显示:如果医疗服务价格变化层面发生的各种影响不予考虑的话,中国大陆医疗费用往往会由于人口老龄化而年均上升1.22%。由此可以预见,在未来15年时间内,医疗费用将会因为人口老龄化而上升至目前数字的127.6%。随着人口老龄化程度愈发加深,患病者数量也会随之上升,中国大陆老年人口比重和医疗费用同步上升的状况,往往会极大程度上对医疗保险基金压力起到拉动作用,以至于医疗保险基金也同样面临挑战。
三、我国目前的城镇医疗保险基金管理制度所要解决的问题
1.医疗费用负担过重。医疗保险费用在一些医疗统筹的参加地区往往显得相对较高,也造成了入保人负担重大,同时就医手续和形式等方面也显得很复杂,在此背景下的医疗保险费用制度方面的各种问题未获解决,尤其是医疗保障制度缺乏应有的层次感,而一系列相关制度却仍然没有在全国范围内普遍建立,也正因如此,城镇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也显得“任重道远”。2.覆盖范围和缴费方法存在一定的问题。截至目前,城镇医疗保险获得了颇广的覆盖面,不仅包括各种形式的企业,还包括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和诸多形式的社会团体。而就乡镇企业层面来说,职工拥有的医疗保险覆盖范围往往还显得较为狭窄。很多城镇个体经济业主、从业人员往往需要相关部门加以分析,才能决定是不是可以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来对其加以覆盖。依据国务院出台的相应规定,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这一活动的主体应该是用人单位和职工两个方面。二者缴纳钱财数额的比例依据则是其获得的实际收入,用人单位缴费总比例一般情况下占据职工收入总额的6%左右,而职工缴纳比例则是其经济收入的2%左右。
四、完善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体制的措施和方法
1.完善保障体系,扩大城镇医疗保险覆盖面。若打算真正对医疗保险覆盖面加以扩充,首先要对医疗保险发展对象进行明确定位,并在此基础上“重点突破”。在此方面,主要应采取的措施是:首先,努力做好一些大、中城市中的相关工作,以各种办法,将城镇个体经济业主、从业人员纳入参保范围,提高参保率;其次,努力提升县级地区工作,将相应的城镇医疗保险工作加以全面启动;第三,努力抓好医疗保险基金重点单位方面的工作,将省属单位、中央部署单位的相关政策贯彻落实好,将参保率进一步的提高。除此之外,更应注重对参保人员中一些经济条件较差者问题的解决,对接续保险这一方面的问题加以创新和突破,使就业人员参保管理工作灵活化和完善化。2.拓宽医疗保险基金的收入来源。至今,“统账结合”这一方式在中国大陆已普遍应用,而事实证明,该制度仍需深化创新和改革,在对城市社会职工医疗保险基金问题加以转变和解决的同时,更重要的则是对农村居民在这一层面上出现的各种问题加以处理。就医疗保险基金收入而言,应逐渐将其向农村和城镇居民的方向加以转变,一方面有效扩大其功能,另一方面则对其渠道加以拓展。作为管理部门,完全可以在社会医疗保险机构范畴中“吸纳”社会福利机构。
五、结语
如今,当前中国大陆社会保障工作中提升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这一活动已经成为重中之重,只有将其有效地加以完善,方可真正为国民做出更好的服务。
参考文献:
[1]蔡丰兵.试析我国医疗保险基金管理的问题与解决对策[J].江苏商论,2012(8).
授权性条款的运用,究其原因,一方面是立法技术问题,中国社会保险体系建设正处于改革发展过程中,新情况和新问题不断出现,需要继续探索和实践,为此保持了必要的灵活性,留待以后逐步完善,另一方面是回避一些牵涉各方既得利益却未达成一致意见的问题。无论是基于以上哪种原因,这些授权性条款为制度完善和机制创新留出了空间,客观上都要求我们通过多渠道完善这部法律,制定相关配套法规来使其明确具体,更具有操作性。对《社会保险法》中的原则性规定,条例应明确其具体内容,对已经明确的内容,在程序方面进一步加强完善,保证《社会保险法》的顺利实施。
二、制定配套法规
(一)基本养老保险行政法规的制定
在养老保险方面,《社会保险法》对基本养老保险进行规定的条文只有13条,1000余字,法律供给严重不足,对一些基本问题规定很少或语焉不详,例如养老保险的缴费基数、费率、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的性质,企业职工和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关系等。国务院2014年2月7日召开常务会议,决定合并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建立全国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以此为契机,完善养老保险制度,加快《养老保险条例》的出台,更好地保障公民的养老保险权益。在制定条例时,宏观上应该坚持《社会保险法》中的基本原则,维护其权威性,同时要从我国的基本国情出发,既要坚持立法技术的科学性原则,又要坚持法律制度自身的逻辑性和严谨性。最重要的是,应当突出《条例》对《社会保险法》内容的具体实施,并体现其实践可操作性。微观上应重点关注以下重大问题,包括经济发展不平衡导致的养老保险的制度碎片化,养老保险参保结构性矛盾,财务可持续性的挑战以及历史遗留问题带来的隐形债务问题等方面。
(二)基本医疗保险行政法规的制定
在医疗保险方面,世界各国医疗保险法律制度发展的历史已经证明,医疗保险法律制度是医疗保险制度建立、实施和改革完善的依据和法律保障,同时,在促进经济发展和维护社会稳定方面起着重要作用。目前我国医疗保险法的基本法渊源是《社会保险法》,但其对医疗保险的规定只有10条,856个字,仅对医疗保险的制度框架作了规定。对于作为医疗保险制度必备要件的城乡医疗保险统筹、城镇居民医保和新农合的筹资机制、费用分担机制、支付制度等内容,《社会保险法》却无明确规定,用的是法律的“授权”性规定,如“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或类似表述。因目前没有医疗保险单行法律或单行条例,现实中只能依据国务院的决定、通知、指导意见和部门规章,例如,1998年国务院的《关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2004年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卫生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2007年国务院的《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等。地方层面多通过地方性法规或政府规章指导当地医疗保险工作,但是法律责任缺失的现象普遍存在,导致法律的强制性和惩罚机制被弱化,使医疗保险的有效实施打了折扣。在制定《基本医疗保险条例》时应重点关注基本医疗保险的城乡统筹问题、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和异地就医医疗费用结算问题以及缴费年限的确定。
(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条例的制定
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方面,我国没有专门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相关立法,主要是体现在一些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例如。如1999年1月国务院颁布《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2007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内部控制暂行办法》等。这些法律规定的要么过于原则化,要么过于具体,只局限在某一个问题上。在立法中,重点关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定位、组织形式、运行机制和其与政府的关系以及政府的责任等问题。
三、结语
生育保险条例最新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职工在生育期间得到基本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称职工)的生育保险,适用本规定。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的生育保险,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生育保险工作应当贯彻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协同推进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本规定具体承办生育保险工作。
第五条 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本省行政区域内生育保险费的征收、缴纳,适用该条例。
第六条 生育保险基金及其收益、生育保险待遇按照国家规定不计征税费。
第七条 生育保险的统筹层次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统筹层次一致。
中央、军队驻本省单位以及省属单位,按照本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办法参加其所在地的生育保险。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人事、卫生、人口计生、药监、物价、税务、工商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生育保险工作。
第二章 生育保险基金
第九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
第十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资金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生育保险费滞纳金;
(四)财政补贴;
(五)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十一条 生育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月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生育保险费。生育保险缴费比例由所属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根据生育保险待遇的项目和费用确定,并根据费用支出情况适时调整,最高不超过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1%。
第十二条 生育保险基金应当存入国有商业、国有控股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计息办法计息。
第十三条 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下列费用:
(一)不符合国家和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项目及相关就医管理规定的费用;
(二)因为医疗事故发生的费用;
(三)分娩期外治疗生育并发症的费用。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用人单位为职工累计缴费满1年以上,并且继续为其缴费;
(二)符合国家和省人口与计划生育规定。
第十五条 生育保险待遇包括:
(一)生育医疗费。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内,因为妊娠、生育或者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
(二)生育津贴。女职工产假期间享受生育津贴。生育津贴以所属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规定的产假期计发。生育津贴低于本人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
(三)一次性分娩营养补助费。按所属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一定比例计发。具体比例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确定。
(四)计划生育手术费用。包括职工因为计划生育实施放置或者取出宫内节育器、流产术、引产术、绝育及复通手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五)男职工假期津贴。已参保的男职工按规定享受的看护假假期津贴,以所属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规定的假期时间计发。
本条规定的生育保险待遇项目中,除第(一)项应当支付外,第(二)项至第(五)项是否支付由所属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六条 申办职工生育保险待遇手续,由用人单位持当地乡镇(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签发的相关证明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其中申办生育津贴或者一次性分娩营养补助费待遇的,还应当持婴儿出生、死亡或者证明。
第十七条 申办生育保险待遇的期限为:
(一)生育医疗费,应当在女职工妊娠至生育或者前申办;
(二)生育津贴、一次性分娩营养补助费和异地就医的生育医疗费,应当在女职工生育或者后1年内申办;
(三)计划生育手术费用,应当在手术前申办;
(四)男职工假期津贴,应当在其配偶生育后1年内申办。逾期申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予受理。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期限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参保职工申办生育保险待遇的,该职工的生育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按照所在统筹地区的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
第十八条 参保职工接受生育保险医疗服务,应当在所属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范围内选择就医。
第十九条 参保女职工在异地妊娠、生育或者的,可以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异地就医手续。异地就医发生的生育医疗费在统筹地区规定的给付标准内的,按照实际发生额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超出部分不予支付。
第二十条 参保职工在省内跨统筹地区变换工作单位的,应当办理生育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转移生育保险缴费年限。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准予转入。
跨省变换工作单位的,转移手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生育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生育保险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二)制定生育保险改革方案和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制定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并负责定点医疗机构的资格审查;
(四)指导、管理、监督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
(五)依法监督各项生育保险规定执行情况;
(六)审核生育保险基金的预决算;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二条 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国家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项目及相关就医管理规定,制定本省相应的实施标准和办法。
第二十三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生育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生育保险业务流程;
(二)办理生育保险登记;
(三)按照规定负责生育保险基金的管理;
(四)与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生育保险医疗费用和计划生育手术费用结算;
(五)按照规定核定和支付生育保险待遇;
(六)为用人单位和职工提供生育保险查询服务;
(七)编制生育保险基金预算、决算;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承办生育保险业务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同级财政拨付。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下列有关生育保险工作:
(一)生育保险财务会计制度的制定、执行和监督检查;
(二)生育保险基金财政专户核算工作;
(三)审核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的生育保险基金用款计划和结余额的安排等;
(四)汇审生育保险基金收支预决算。
第二十六条 人口计生部门或者工作机构应当为参保职工出具计划生育证明。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对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各项生育保险规定的贯彻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缴机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按规定加收滞纳金。未缴纳生育保险费期间,用人单位所属职工的生育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按照所在统筹地区的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职工支付。
第二十九条 骗取生育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追回其全部骗取金额;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以5元以上1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人民政府、行政管理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上级机关应当责令其改正,追回挪用、流失的款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擅自增收、减免生育保险费、利息或者滞纳金的;
(二)不按规定支付生育保险待遇的;
(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致使生育保险基金流失的;
(四)截留、侵占、挪用、生育保险基金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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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6月起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条例施行
据了解,在我省生育保险条例制定之前,施行的《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办法》是以省政府令于20xx年7月颁布实施的。
以往参加我省生育保险的职工,在生育期间都没有享受生育津贴。这种状况下月起将得到改变,《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xx年6月1日起施行,我省的生育保险体制将变得更加实惠和利民。
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有关负责人介绍,在这些年的执行过程中,生育保险待遇水平不高,全省生育医疗费均按照医疗费支付范围的8%支付,个人负担2%。
基金支付比例低,个人自费负担重,没有体现生育保险待遇应当高于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待遇的基本原则。另外,生育津贴没有被列入待遇项目,也造成生育基金大量结余。这些都为参保人所诟病。
为了纠正这些问题,让生育保险真正利民惠民,省人大会今年年初通过的《条例》,体现了这一指导原则。简单来说有三点最明显的提高待遇和扩大待遇范围的变化。
第一是是增加了生育保险基金列支项目。
《条例》增加了生育津贴这一列支项目,女性参保人在生育期间可以享受一定的津贴,这在以前是没有的。一般情况是9天的津贴,难产者增加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15天。
第二是提高了生育医疗费用基金支付比例。
符合规定范围的生育医疗费用由原来基金支付8%提高到全额支付。在此之前,据估算我省人均实际自费高达约4%。
第三是扩大了享受待遇的主体范围。
《条例》规定,夫妻双方只有男方参加生育保险的,其未就业的配偶可以享受除生育津贴之外的生育保险待遇。也就是说如果女方没有就业,仍然可以按规定报销生育医疗费。(记者袁锋)
生育保险个人无需缴费
我省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条例即将施行,许多人关心这项保险的缴费问题,根据条例,这项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个人不缴纳。
据《条例》规定,用人单位按本单位从业人员月缴费工资总额不超过.6%的比例缴纳生育保险费,具体费率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并可根据生育保险基金收支情况适时进行调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向征收机关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从业人员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条例》规定,缴费基数以用人单位从业人员本人实际工资总额确定。但不得低于所在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6%,也不能超过所在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
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有关负责人告诉记者,目前生育保险基金结余过大,已不利于发挥基金的社会效益,必须进行调整。以20xx年为例,当年参保人数79万多人,享受生育保险待遇1.1万人次,当年基金结余3967万元,历年基金累计已结余1.6亿元左右。
我国《失业保险条例》、《工伤保险条例》都已出台,生育保险适用的却只是试行办法,制定专门的《生育保险条例》应该提上议事日程。其次,不同立法之间存在矛盾。由于《生育保险条例》尚未出台,《社会保险法》对生育保险的规定又过于简单,因此,《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和《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仍然是我国生育保险方面的主要立法。然而现存的立法之间存在冲突。例如在生育保险待遇方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中规定生育女职工的产假工资为百分之百,而《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规定生育女职工的生育津贴按照本企业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发。[3]立法之间的冲突成为制约生育保险法制化建设的瓶颈。最后,立法内容不规范,缺乏统一的标准。现有的生育保险立法内容不规范,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缺乏统一的标准,导致城乡之间、不同省份之间生育保险待遇差距过大。虽然《社会保险法》已经提高了统筹层次,规定除养老保险以外的其他社会保险基金逐步实行省级统筹。但是该规定过于笼统,缺乏可操作性。
逐步扩大生育保险覆盖面是大势所趋,国际劳工大会通过的《保护生育公约》就是最好的例证,其覆盖范围不断扩大。《保护生育公约》﹙第3号﹚保护的妇女仅涉及那些在公、私营工业或商业企业中的妇女,而《保护生育公约》﹙第183号﹚适用于所有女性,范围既包括受雇妇女,也包括从属性工作的非典型的形式妇女。[4]﹙P153158﹚我国生育保险的覆盖面与国际公约差距过大。《社会保险法》出台后,情况有所改善,生育保险适用对象不再局限于以正规方式就业的城镇女性劳动者。然而,离全民生育保险的目标还有很大差距。应通过具体的规定,将非正规方式就业的城镇女性劳动者、失业妇女、农村妇女、非婚生育妇女甚至男职工都纳入到生育保险的覆盖范围,最终实现全民生育保险。男职工享受生育保险的权利,主要表现为男性有权休育儿假,做节育手术有权享受生育保险。在丹麦、芬兰、瑞典等国,父母双方都可享受育儿假。《生育保险公约》﹙第183号﹚也规定了男性的父育假和育儿假。我国西安、内蒙古、沈阳等地也逐渐开始确认男性育儿假,并取得了较好的效果。
国外生育保险待遇普遍比较优厚,而我国的生育保险待遇,无论是产假标准、生育津贴,还是生育医疗费用都相形见绌。奥地利生育产假为16周,英国生育产假为24周,瑞典生育产假为480天﹙约69周﹚。[2]﹙P32﹚第183号《关于修订1952年生育保险公约》规定:就业妇女经出示预产期的医疗证明,有权享受不少于14周的产假。[5]﹙P238﹚根据中国《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8条的规定:目前我国“女职工产假为九十天,……难产的,增加产假十五天”。可见,我国的生育产假标准不仅落后于发达国家,甚至没有达到最低国际标准。此外,生育津贴也低于国际标准。国际劳工组织通过的有关保护生育的国际公约和建议书中,都明确要求生育津贴应当足以维持产妇和婴儿的生活和健康,在可行的情况下,生育津贴可达产前收入的100%。我国《社会保险法》规定:“生育津贴按照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由于目前我国职工的工资收入中,基本工资仅占收入的一半左右,实际上,女职工在生育期间领取生育津贴,即使按工资的100%领取,由于缺少奖金和各种津贴,其收入水平也下降许多。[6]﹙P251﹚
我国的生育津贴不仅存在整体水平较低的弊端,而且缺乏统一的规范,各地待遇标准差距过大。提高我国生育保险待遇的重要性,大家已经达成共识,其可行性也不言自明。2010全年生育保险基金收入160亿元,支出110亿元,分别比上年增长20.5%和24.5%。年末生育保险基金累计结存261亿元。[7]毋庸置疑,261亿元结余为提高我国生育保险待遇提供了资金上的支持。需要注意的是,鉴于很多发达国家都曾面临社会保险陷入入不敷出的困境,[8]﹙P55﹚甚至一些国家至今仍没有较好地解决这一问题,[9]我国提高生育保险待遇应当根据我国的具体国情,逐步推进。除了扩大生育保险的覆盖面、提高生育保险待遇之外,提高生育保险基金的统筹层次,改进生育保险的监管措施等内容也应在《生育保险条例》中有所体现。
生育保险与医疗保险合并实施
在我国,生育保险作为一种独立的险种,与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相并列,构成中国的社会保险体系。然而,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并未将生育保险作为一种独立的社会保险险种,而是将生育保险与其他险种合并在一起管理。追溯生育保险产生之初,它就是作为疾病保险的一部分。生育保险最早的立法是1883年德国颁布的《疾病保险法》,当时生育保险就不是作为独立的险种,而是疾病保险中的一部分。[6]﹙P247﹚现如今,各国生育保险管理模式各异,但绝大多数国家依旧将生育保险与医疗保险合并实施管理。将二者合并实施管理,绝非偶然,是基于二者之间密切的联系和二者合并管理的诸多优势。
生育保险与医疗保险之间不可分割的联系,是很多国家将二者合并管理、实施的前提和基础。首先,生育活动的前后与医疗保健密不可分,因为生育过程本身就要涉及到检查、手术、住院等医疗服务;其次,生育社会保险的给付除了医疗服务外,还涉及到生育津贴、产假等,这又与疾病给付在性质上甚至在标准上十分相似。[10]﹙P221222﹚正是基于二者之间的密切联系,很多国家将二者合并管理。生育保险与医疗保险合并管理的优势在各国都十分明显:既能节省和充分利用公共资源,又能避免生育并发症等方面发生的费用承担上的分歧;既能提高机关工作效率,又能方便职工群众。[5]﹙P241﹚不仅有利于抑制生育医护费用的膨胀,避免投机行为,也有利于增加保险基金抗风险的能力。[11]﹙P185﹚在我国,生育保险是五大社会保险中最弱小的一个险种,起步较晚,基础薄弱;相对而言,医疗保险开展较早,较为成熟。将二者合并管理,有利于扫清我国生育保险发展道路上的障碍,有利于扩大生育保险的覆盖面。各国在充分考虑政治、经济、文化条件的基础上,制定适合本国国情的生育保险制度。因此,各国生育保险制度的设定并不要求整齐划一,存在很大的差异性。然而,生育保险与医疗保险合并管理的优势在各个国家都十分明显,我国也不例外,同样适合我国的国情。现阶段,我国生育保险与医疗保险合并实施不仅具有可行性,而且具有必要性。
我国生育保险与医疗保险合并实施的可行性和必要性显而易见。首先,我国有些地区已经采用了生育与医疗合作操作的方法,并取得了较好的效果。如上海在生育保险制度上就采用生育与医疗合作操作的方法。上海市的生育医疗费用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医疗保险基金不对生育和疾病进行区分,一律按照疾病的支付标准进行支付,一般为85%的支付比例。生育职工的差额部分由生育医疗费补贴补足。生育医疗费补贴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出。[4]﹙P185﹚
此举措不仅为上海市生育保险工作的广泛展开扫清了障碍,而且增强了生育保险基金的抗风险能力,提高了上海市生育保险待遇水平。其次,二者合并实施最大的障碍在于:医疗保险需要个人缴费,而生育保险中个人不必缴纳生育保险费,这是二者最主要的区别所在。但是,个人逐渐负担部分生育费用,是我国生育保险改革的趋势。因此,这一障碍将不复存在。最后,二者合并实施的必要性还在于抑制生育医疗费用的膨胀。由于我国生育费用个人无需负担,医疗费用需要个人部分负担,而生育医护与普通医疗之间没有绝对的界限,医院也是一个需要营利的单位,因此,就会导致生育医护费用的过度使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没有对不规范收费的控制和监督检查手段,也没有生育医疗服务范围目录或细则,导致个别医院扩大收费范围,也导致生育保险医疗费用快速上升。[4]﹙P182183﹚将生育保险和医疗保险二者合并管理,可以有效地抑制生育医疗费用的膨胀。在《社会保险法草案》第54条中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将生育保险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合并实施。”最后正式通过的《社会保险法》中又去掉了这一条款,笔者对此感觉十分遗憾。
拓宽生育保险基金筹集渠道
无论是扩大生育保险的覆盖面,还是不断提高生育保险待遇,都需要充足的生育保险基金作保障。我国同发达国家相比,生育保险基金筹集渠道明显过窄。探析其他国家生育保险基金的来源,对拓宽我国生育保险基金的渠道,保证充足的生育保险基金,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调查发现,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采用由被保险人、雇主和政府三方或者雇主与雇员两方负担的方式,如欧洲的奥地利、比利时、芬兰、法国、德国和西班牙等国家,亚洲的印度、日本、韩国和泰国等国家。[12]﹙P413﹚
不同国家生育保险基金来源渠道差异较大,多种负担方式中,笔者更倾向于大多数国家采用的方式,即由受保人、雇主和政府三方共同负担生育保险基金。由三方共同负担生育保险基金,不仅有助于拓宽生育保险基金的筹集渠道,还符合权利义务相统一的原则。在我国,根据1994年颁布的《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第4条的规定,我国企业职工的生育保险费仍然由企业来负担。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生育社会保险费则由国家财政单独承担,个人则无需缴纳任何费用。《社会保险法》第53条也规定,职工参加生育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不缴纳生育保险费。这样做的结果是,不仅生育社会保险基金的扩大要受到影响,而且还会造成女职工费用意识薄弱,使享受者的权利和义务脱节。[10]﹙P232233﹚
基于此,建议我国也应采取受保人个人、雇主和政府共同承担生育保险费的模式。笔者曾经在济南市的部分企业﹙如济南毛巾厂、济南苏宁电器等﹚、事业单位、妇幼保健院做过小范围的随机调查,大部分受访者不愿意缴纳生育保险费。由此可见,相当长的一段时间,我国仍将采用雇主负担的模式。然而,随着我国生育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不断扩大以及保险待遇的不断提高,最终将形成由受保人、雇主和政府三方共同负担的生育保险基金筹集模式。事实上,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采用这种模式。有学者反对职工个人缴纳生育保险费。理由是基于生育保险的特殊性,如果要求职工缴纳生育保险费,必将遭到其中的男职工和过去未享受生育保险的已生育女职工的强烈抵制。而如果只让未生育女职工缴费也不可行,因为一个单位中未生育女职工毕竟只占整个职工总数的很小比例,……因此个人缴费并无多大实际效果。[13]﹙P371﹚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值得商榷,向什么主体征缴生育保险费,征缴多少,这是制度设计的问题,缴费主体的意愿只能作为参考。也有学者反对职工个人缴纳生育保险费,是因为生育行为是全社会共同的责任。笔者以为,不必基于此,就完全免除受保人的缴费义务,受保人可以承担相对较小的缴费义务,这里面存在利益衡量的考虑。受保人承担生育保险费用的理论基础是权利义务相统一原则和遏制生育保险医疗费用的快速上涨。受保人缴纳生育保险费不仅有助于增强生育保障能力,而且可以有效遏制受保人与医疗机构结成心照不宣的同盟,防止过度使用生育保险医疗费用现象的发生。此外,为加快完善我国生育保险制度的进程,国家理应承担更多的责任。正如前文所言,世界上很多国家政府都负担部分生育保险费用,尤其是那些通过某种国民健康服务制度,使医疗照顾适用于全体居民的国家。[12]﹙P413﹚我国生育保险制度起步较晚,生育保险覆盖面过窄,生育保险待遇标准过低,这些都增加了生育风险。中国每年大约有7000名妇女在分娩中死去,占全球孕产妇死亡总人数的1.3%。[14]
A劳动者承诺不签合同,用人单位照样支付双倍工资
【案例】2013年2月1日,打工妹严倩入职时,公司表示,如果同意并愿意出具表示“系本人自愿不签订劳动合同,一切后果与公司无关”的承诺书,则可以上班。4个月后,严倩因旷工而被公司解聘。严倩要求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而公司则以已有承诺,其自愿担责为由拒绝。
【点评】公司必须向严倩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也指出:“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因此,尽管严倩已事先承诺,但并不等于真的就是“一切后果与公司无关”,公司同样必须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担责,即:“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B劳动者承诺工伤自负,用人单位照样承担工伤责任
【案例】2013年2月15日,苏萌入职一家公司时,公司要求苏萌承诺“工伤自负”,否则便不予录用。一个月后,苏萌因在上班途中遭遇车祸,经有关部门认定为工伤后,公司以苏萌已承诺为由,拒绝承担任何费用。
【点评】公司必须承担工伤责任。《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雇工合同“工伤概不负责”是否有效的批复》则规定得更为明确:“工伤概不负责”,“既不符合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也严重违反了社会主义公德,应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鉴于公司未为苏萌办理工伤保险,也就必须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担责,即应“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C劳动者承诺不办医保,用人单位照样赔偿相关费用
【案例】2013年3月1日,许靓与一家公司签订了一份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按照公司要求出具了“自愿不要公司办理医疗保险”的承诺书。两个月后,许靓不慎摔伤,面对许靓的上万元医疗费用,公司以承诺书为据拒绝给予补偿。
【点评】公司应赔偿许靓的损失。《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也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而《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也就是说,许靓的承诺书因没有法律约束力。公司对许靓因没有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所导致的不能从社会保险机构报销医疗费用的损失,因存在行为违法而必须“买单”。
D劳动者承诺自愿加班,用人单位照样支付加班工资
牙科纳入医保范围的主要是:
1、补牙(包括基本材料、治疗费);
2、拔牙;
3、治疗牙周病、牙龈炎等牙病发生的费用。
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是指企业根据自身效益和实力自主举办的一种补充性医疗保险形式。主要通过社会医疗保险机构、商业医疗保险机构、大型企业集团自主经办等形式进行保障。1998年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之后相继出台了《关于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社【2002】18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27号)》,目前,对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政策的主要依据是上述三大文件。海南省1995年颁布《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医疗保险条例》,2001年颁布《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条例》分总则、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基本医疗保险的管理和监督、法律责任、附则7章60条。2001年7月1日并施行《海南省社会补充医疗保险办法》,主要明确了社会补充医疗保险覆盖范围、费用征收金额、征收方式、所享受的待遇、管理办法及其它特殊行业交费标准、执行时间等。2007年7月,海南省政府《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省本级社会补充医疗保险费征收标准的通知(琼府〔2007〕51号)》。
二、海南省国有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实施现状及问题分析
(一)海南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实施现状
海南省目前主要采取的是政府强制性基本医疗保险,其它社会补充医疗保险作为辅助医疗保险制度。各公司在实施时有自己不同的诠释和操作方式:投保自愿、选择自由、形式多样;基金筹集来源为单位、个人或共同投保;服务项目和承保范围可以是基本医疗,也可以是特殊医疗,个别病种等;投保对象是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或已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经营目的和管理形式为商业保险形式、职工福利保障形式、与关联单位采取相互合作、储蓄积累等;费用报销给付补偿方式可以一次性支付,也可以其它形式给付。
(二)海南D公司企业补充医疗保险
的实施情况1.公司基本情况海南D公司是一家国有电网资产公司。公司业务涉及全海南岛各个市县,总部位于海口市,目前全公司员工约为12000人,资产总额约人民币150亿元。自2009年12月公司通过《海南D公司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试行)》后,2010年1月1日开始为已在公司社保部参加海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和退休人员建立了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并将有偿解除劳动合同人员也纳入享受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待遇范围。2.基金筹集使用方式海南D公司在参照国家关于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基金管理相关规定以及我国电力行业对补充医疗保险基金筹集做法后,规定补充医疗保险基金于每月由公司财务部门在参保人员的工资总额中按2%提取。3.医疗费用补助标准对年度内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的于最高限额内的个人支付部分补助标准为退休人员补助90%,在职人员补助80%;对年度内超过大额医疗救助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以上部分,由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按照80%给予补助。对于部分重大或特殊疾病,其门诊及住院在起付线以内的个人自付部分按90%给予补助。参保人员一次住院使用的一次性医用材料在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限额以上个人负担部分,由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按70%给予补助4.管理监督与制度运行现状分析(1)管理监督方面:D公司成立了由公司社保部带头、其它各部门负责人及职工代表组成的补充医疗保险管理委员会。委员会主要职责是制定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各政策及实施管理办法、审核监督各制度执行及保险资金使用情况、协调各部门对保险运行及各特殊重大事项的研究决定工作等。(2)制度运行情况:海南D公司从2010年起开始建立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所有参保人员费用从工资总额的2%进行扣缴。截止2012年12月31日,公司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基金共收缴了5218.34万元,其中补助支出2348.25万元,结余2870.09万元。海南D公司2010年至2012年基金收支情况表见表1:从表1可以看出: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费用支出不高,资金余额高,2010年度(此为保险实施第一年)的结余比例达62.5%,这说明公司的保障待遇水平可能不高;其它两年结余比例在50%左右,这说明D公司的补充医疗保险适合大多数基金保险管理条例,在企业内部实行有效。海南D公司2012年医疗补助费用情况如表2:如上表2可以看出海南D公司参保人员的补充医疗保险待遇保障水平不足,个人承担费用仍然很高,平均支付费率为30%以上,也就是说个人最终负担医疗费用的压力仍然很大。
(三)海南国有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制度的问题分析
以海南D公司实施现状分析,海南国有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制度在实施中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1.国家或地方对国有企业补充医疗保险的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尚不健全,实施参保人员对象、范围不合理。2.目前的经济发展状况与企业职工收入水平不协调,严重影响了补充医疗保险的发展与普及,全国各地国有企业对补充医疗保险费用征缴办法、交费标准规定均不统一,完全由企业自己制订,因此各企业操作各不相同。3.企业社会补充医疗保险实施限制条件太多,补助标准范围有限。随着物价、医疗费用的不断上涨,公司承保范围小,医保标准低,员工就医仍然困难。4.由于相关卫生医疗、医药体制不太配套,企业在实施补充医疗保险时增加了风险和难度;另外,各省、市县地区的制度不统一,出现异动就医难、补助争议等情况。5.政府权力机构在实施发展过程中所扮演的角色不够清晰,国有企业内部管理机制不够完善,企业对基金费用的合理使用性缺乏有效的管理监督。
(四)完善海南省国有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制度的对策建议
1.完善海南省国有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制度的建议(1)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政策。严格遵守国家、地方政府法律法规及其政策规定。制度所配套的资金需集中的使用和管理,不能随意进行调整。(2)必须切合企业实际情况。企业在实施过程中可以结合自身经营情况确定比例,以不超过工资总额5%为上限。(3)坚持员工福利的基本原则。国有企业在制定补充医疗保险制度时,应当考虑全局,公平与效率有效地结合。(4)保证资金使用效益最大化。要科学利用好基金,就应反复测算,还要进行充分论证,才能使基金尽可能发挥作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2.完善海南省国有企业实施补充医疗保险制度的主要措施(1)规范保险人员实施范围。企业在具体执行时,应当严格规定人员适用范围,避免出现人情关系,影响公司员工的心态及情绪稳定。(2)确定保险基金筹集。按照上一个年度工资总额的适当比例或当年执行的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来计算和提取。(3)调整保障范围标准水平。完善及扩大疾病医疗保险范围;相关补助标准与参数需结合自身和同行水平等因素,经过调研、论证及测算之后确定。(4)提高特殊人员补助标准。在完善补充医疗保险制度时,重点应考虑一些特殊群体,如家庭困难的、有特殊贡献的退离休老干部、老工人等,需要加大力度核实讨论,尽可能加大对其补助力度。(5)加强管理监督、健全相关制度。制定相关配套的管理制度与人员责任约束机制,对经办的相关人员进行培训、监督及审核。
三、结论
农村姑娘小程前不久随丈夫一起来城里打工,丈夫在一建筑工地当瓦工,他则在工地给工人做饭,每天中午十点到十二点工作两小时,下午五点到六点工作两个小时。工资按小时计算。因为是小时工,工地负责人说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养老、医疗、工伤等各种保险都要自己上。因为舍不得花钱,这工地负责人所说的各种保险她都没有上。最近小程在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因为住院治疗费用开支巨大,还可能有致残的危险,小程家人提出让用人单位分担一部分赔偿责任,却遭到拒绝,请问小程可以获得工伤赔偿吗?
冬 梅
冬 梅:
1、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三级伤残为20个月的本人工资;
2、按月享受伤残津贴,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八十。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补足差额;
享受待遇的要求是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补足差额。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