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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安全的意义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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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安全的意义

第1篇:财产安全的意义范文

各位领导、同志们:

根据会议安排,下面我就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业安全生产工作进行汇报发言:

一、主要工作情况

,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认真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以深入开展“安全生产年”

活动为主线,扎实开展建筑安全生产领域各项专项整治和集中打击行动,进一步落实责任,强化监管,全面抓好安全生产工作,取得新成绩。

(一)加强领导,落实责任。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成立主要领导负总责的安全生产领导小组,充实安全生产监管人员,加强安全生产的组织领导,做到安全生产工作早部署、早行动、早落实。建立、健全各项监管制度,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将安全生产责任层层分解,落实到各县(区)住建局、各施工企业、各施工现场、各个工作岗位。进一步明确和强化安全生产责任。

(二)健全制度,加强监管。一是严格执行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制度;二是坚持工程项目安全报监备案制度;三是贯彻落实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办法》;四是建立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专项方案编制和专家组审查制度;五是针对建筑施工安全生产工作的各个层面、各个环节,健全完善相应的责任制度、管理制度、监管制度、考核制度、台账制度、意外伤害保险制度、救援制度等,为安全生产工作提供制度保障。

(三)广泛宣传,强化培训。采取专题会议和集中培训等方式,及时组织宣传贯彻建筑安全生产方面的相关文件、标准规范和法律法规,以“安全生产月”为契机印发宣传材料、制作布标条幅,张贴安全警示标语等方式,广泛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活动,切实增强建筑行业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提高建筑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过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和执法检查工作,及时排除了安全生产隐患,确保了全市建筑行业无重特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发生。

去年,我市建设领域安全工作虽然有成绩,但建筑安全生产形势仍很严峻,还存在着许多困难和问题:一是安全生产监管力量仍然薄弱;二是部分企业安全生产意识淡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不落实;三是部分监理公司对施工现场安全监理不到位,监管措施不力。

二、2011年工作安排

2011年,是“十二五”的开局之年,也是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工作任务更重、压力更大的一年。我们将紧紧围绕我市全面实施新家园行动计划、城乡居民收入倍增计划和“三个一百”目标任务,全力抓好建设领域安全生产工作,确保全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各项目标任务的全面完成。

(一)强化领导责任,全面落实目标任务。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文件的通知》,严格落实领导干部安全生产“一岗双责”,建立健全领导班子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主要负责人负总责,其他副职领导既要履行分管业务工作职责,又要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严格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严格安全准入、严格安全监管、严厉责任追究、加强应急管理,坚决遏制重特大事故的发生,做好主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形成逐级负责、层层落实、齐抓共管的目标责任体系。

(二)强化教育培训,推进安全文化建设。继续开展形式多样、主题鲜明的安全生产宣传教育,使所有从业人员树立安全发展理念、知晓安全法律法规、掌握安全防范技术知识。要以安全生产月活动为契机,大力弘扬安全文化,宣传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继续抓好住建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监管人员、工程监理企业监理人员、建筑施工企业法人代表、项目经理、安全管理人员的再教育培训,强化安全生产责任意识。

(三)强化责任主体,打牢安全生产基础。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文件的通知》和《云南省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落实企业主体责任,突出抓好“四个提高”:一是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意识的提高;二是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水平的提高;三是企业安全生产技术保障能力的提高;四是企业安全生产全员素质的提高。切实打牢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促进企业安全管理规范化、安全行为标准化,有效防范各类事故。

(四)强化专项整治,切实消除安全

隐患。按照“排查要认真,整治要坚决,成果要巩固,杜绝新隐患”的要求,扎扎实实做好专项整治、隐患治理工作。一是落实建筑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监理企业安全监理主体责任、住建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监管责任。二是控制和预防建筑施工中的各类高处坠落、坍塌和触电事故。预防高处坠落事故的重点是:临边、洞口坠落;施工吊篮、升降机坠落等;预防坍塌事故的重点是:基坑、

边坡上方坍塌,脚手架、高大模板、垂直运输机械、桩工机械坍塌等;预防触电事故的重点是:违反施工现场临时用电安全技术规范导致的事故隐患。

(五)强化行政执法,全力预防安全事故。认真贯彻落实《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和《云南省落实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规定》,依法履行监管职责,严格安全生产执法。一是要加大对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安监人员的教育培训力度,着力提高安全监管能力、行政执法能力和事故调查处理能力。二是要突出抓好事前预防、过程监督、应急救援、“四不放过”等各个环节的工作。三是创新安全监管的手段和形式,力求查有实效、查有促进、查有推动。四是严格执行安全生产技术政策,对目前逐步增加的塔吊等大型设备,要严加监管;对已明令淘汰危及安全生产的落后技术、工艺和装备,要坚决淘汰。

第2篇:财产安全的意义范文

一、案件背景

2009年9月11日,安信信托与昆山纯高签订《昆山联邦国际资产收益财产权信托合同》(以下简称《信托合同》,约定由昆山纯高作为信托计划委托人,将其拥有的昆山联邦国际项目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在建工程(以下简称基础资产)收益权作价6.27亿元交由受托人安信信托设立财产权信托。该信托项下的信托受益权分为优先受益权和一般受益权:优先受益权规模2.15亿元,由社会公众(以下简称案外投资人投资取得,安信信托负责将案外投资人投资于优先受益权的资金交付给昆山纯高,监督其将资金用于支付昆山联邦国际项目的未付工程款和调整财务结构;一般受益权则由昆山纯高持有,未经安信信托同意不得转让。

因房地产交易中心不接受信托合同作为主合同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安信信托与昆山纯高又签订了《信托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约定昆山纯高作为借款人向安信信托申请信托贷款,金额不超过2.3亿元人民币,贷款用于昆山联邦国际项目开发和后续建设及财务结构调整。该贷款本金分三次偿还,贷款利率10%,同时规定了有关复利、罚息、违约金等违约责任,于是形成了《信托合同》与《贷款合同》两份主合同。该案还涉及以下主要法律文本:

1.《抵押协议》两份及对应他项权证: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提供抵押担保。

2.《资金监管协议》:约定安信信托对昆山纯高房屋销售资金进行监管。特别约定,为保证全部优先受益权按时、足额分配,昆山纯高保证并承诺信托专户内最低现金余额,若任一时间节点未获满足,必须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补足,否则昆山纯高即构成违约。

3.《担保函》:由本案第二、三、四被告(二、三、四被告均为昆山纯高的关系人或关联企业)出具,自愿为昆山纯高与安信信托签订的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2009年9月24日,昆山联邦国际资产收益财产权信托成立,同月25日,27日,安信信托陆续从信托专户向纯高公司支付受益权转让款(或称发放信托贷扔共计2.15亿元。自2009年11月23日起,昆山纯高持续逾期未能按《信托合同》及《资金监管协议》中约定的时间在信托专户内存入最低现金余额,信托计划期满时,也未能兑付全部优先收益权本金(或称信托贷款本金),安信信托终将昆山纯高告上法庭。

二、案件争议焦点及暴露出的问题

(一)争议焦点及司法态度

1.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还是财产权信托纠纷。安信信托与昆山纯高签订的《贷款合同》和《信托合同》两份主合同,事实上形成了阴阳合同:安信信托基于《贷款合同》,将双方法律关系定性为借贷关系;昆山纯高基于《信托合同》,将双方法律关系定性为信托关系。 一审法院支持了昆山纯高的主张,理由如下:(1)《信托合同》先于《贷款合同》签订,信托法律关系存在在先系不争事实。(2)投资资金应视为案外投资人购买受益权份额的资金,不应视为原告的自有资金。原告将该笔本应交付昆山纯高的信托资金,通过签订《贷款合同》以贷款的方式发放,与《信托合同》及不得使用信托专户进行本业务之外的活动约定有悖。(3)安信信托在宣传资料中未将信托贷款事宜向案外投资人披露,投资人知晓的法律关系是《信托合同》而非《贷款合同》。安信信托另行约定的贷款利率高于向案外投资人兑付的收益率,等同于利用案外投资人的资金放贷为自己谋取利差。

2.昆山纯高是否违约以及违约责任范围。一审法院将案件定性为营业信托纠纷而非借贷纠纷,以《信托合同》为认定责任的法律文本,根据合同约定及昆山纯高的实际还款情况,确定其违约行为并责令承担违约责任。安信信托支付财务顾问费23351716元,该费用虽未在《信托合同》中约定,但在信托成立公告中对其支付及依据做了备注,因安信信托以《贷款合同》起诉,在诉讼请求中未涉及该笔费用,一审法院认为收取财务顾问费并无不当不作出处理。昆山纯高在另案诉讼中,要求安信信托返还高额财务顾问费,该笔费用的最终归属尚无定论。

3.可否实现抵押权以及本案二、三、四被告的担保责任。一审法院支持了《信托合同》中确立的法律关系,但并未因《贷款合同》无效而否定《抵押协议》无效。理由是虽《抵押协议》中约定是《信托贷款合同》项下昆山纯高的义务,但《信托合同》中也约定将其基础财产抵押给本信托并签订抵押协议,《贷款合同》仅是实现抵押权登记的形式,双方对此达成协议,抵押物亦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安信信托主张抵押权的实现并无不妥。

同时,基于安信信托与二、三、四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及《担保函》等,一审法院也支持了要求第二、三、四被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和保证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

(二)安信信托案暴露出的问题

1.关于财产收益权信托交易结构的效力。本案信托纠纷的交易结构为财产收益权信托,该交易结构与传统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存在明显的区别。

与传统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相比,财产收益权信托计划的法律障碍是收益权的不确定性。《信托法》第7条规定:设立信托,必须有确定的信托资产,并且该信托财产必须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目前尚无财产收益权信托计划的监管法规,故该交易结构仅是客观存在。本案中,一审法院未对该交易结构的合法性、有效性提出质疑,实际上承认了其法律效力。

2.关于融资成本。安信信托基于

而安信信托与昆山纯高对纠纷性质产生争议的根本原因是两份合同的内容与承担责任范围不同。

一审法院的判决,致使安信信托所获本金及赔偿金减少了62320003.8元(从违约之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比的利息、罚息、违约金、复利不计算在内)。在赔偿范围中有两个问题存疑: 其一是信托报酬:一审法院指出,根据《信托合同》,安信信托履行了募集信托优先受益权本金等义务,可收取信托报酬。但安信信托以《贷款合同》而非《信托合同》起诉,未将信托报酬作为诉请提出,故不做处理,由当事人另行解决。

另一是财务顾问费:昆山纯高向《信托合同》收取了23351716元的财务顾问费,远低于《贷款合同》中40%的约定。法院判决书中分析:原告根据《信托贷款合同》诉请的利息、罚息、违约金、复利累加高达年利率40%左右,显然过高,对于整个信托市场将会产生不利影响。安信信托另行约定的贷款利率高于向案外投资人兑付的收益率,相当于利用案外投资人的资金放贷为自己谋取利差,这种行为与我国信托法有关受托人除依照本法取得报酬外,不得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取利益的规定不符。这表明司法机关倾向于保护融资方利益,不希望融资成本太高。

3.关于收益权信托合同项下的抵押权效力。一审法院否决了信托贷款合同的效力,但承认作为从合同《抵押协议》及据《抵押协议》办理的抵押权的效力。一审法院认为:由于本案信托财产仅仅是受益权,而基础财产的抵押是保障案外投资人获得受益权的重要手段,如果缺乏这种抵押,原告亦无法为被告招徕足够多的案外投资人。因此,抵押的办理对原告、被告以及案外投资人均有重要意义。原告与被告通过签订《信托贷款合同》以达成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目的,情有可原。一审法院的判决使安信信托所主张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大幅缩水,但仍抓住了第二还款来源。

后安信信托与昆山纯高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年12月,上海市高院作出终审判决,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驳回双方上诉。安信信托刚性兑付案在司法层面尘埃落定。

三、风险防控措施建议

该案表面上由于存在阴阳合同,借贷关系与信托关系不明导致的法律风险,实质则是昆山纯高无法兑付到期信托计划的信用风险,而上述争议焦点和暴露出的问题是造成安信信托信用风险的主要原因,金融机构在投资业务中要以此为鉴,加强风险防控。

(一)提高合同签署的合规性

为规避监管规定,在信托公司等机构的信托计划、资产管理计划中,均可能存在阴阳合同的业务操作手法。因两份合同确立的法律关系及权利义务范围不同,导致发生纠纷时金融机构的合理诉讼请求无法得到司法支持。金融机构要加强对阴阳合同的风险排查,提高合同签署的合规性,才能避免类似事件。

(二)保证抵质押权的有效性

财产收益权信托所形成的信托资产是虚拟的收益权,基础资产并不发生现实转让,转让的只是收益权,一旦委托人将基础资产转让给第三方,基础资产上的财产收益权随之转让。故有效的抵质押权在财产收益权信托业务中至关重要。因抵押权的存在降低了委托人将基础资产转让的可能性。安信信托因落实了合法有效的抵质押,抓住了第二还款来源,才不至于使本金完全落空。

保证抵质押权有效性的具体措施:一是严格排查抵质押的合法有效,重点核查抵质押权证中的权利主体及二次抵押等问题。二是摸清存量业务抵质押情况,设置合理的抵质押率。三是杜绝因融资客户需办理表内贷款而撤销财产收益权信托的抵质押或者办理二次抵押的行为,如确需撤销抵质押,必须提前归还对应的优先受益权本金。四是对押品进行统一的入库管理,并动态监测押品状态。

(三)加强监管账户管理

昆山纯高在信托计划成立2个月后,即出现了持续逾期支付还款准备金的情况,说明其资金监管不力,监管账户未发挥风险预警功能。加强资金监管账户管理:一要严格落实资金监管协议中有关销售款回笼、最低现金余额等要求,如融资客户无法满足资金监管要求应及时采取措施。二要持续跟踪与监测资金监管账户变动情况,充分发挥监管账户的风险预警功能。三要做好信托收益权到期管理工作,进行逐月滚动排查,提前归集还款准备金。

(四)制定合理的收益水平

本案中各方均对安信信托40%的高收益率提出质疑,后续监管部门可能会对通过信托计划等金融工具融资的利率水平加强跟踪与监管,防止过高的融资成本。金融机构应对信托计划与资产管理计划中投资者收益、合作机构通道费及银行资产管理费等进行进一步规范,确定合理的收费标准和分配标准,规避监管及舆情风险。

第3篇:财产安全的意义范文

    申请人:刘可华,男,32岁,住福安市赛岐镇和平街63号。

    申请人:张海勇,男,28岁,住福安市赛岐镇和平街63号。

    被申请人:高杨瑞,男,30岁,住平潭县苏沃镇先进村。

    被申请人:高宝龙,男,30岁,住平潭县苏沃镇看沃村。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高杨瑞、高宝龙于1993年5月签订了一份价金为153万元的船舶买卖合同。合同履行中,高杨瑞、高宝龙仅付了95万元即雇佣平潭县打击走私办公室所属“海缉101”轮将船舶强行拖走,并以非法手段在南京通过船检,挂靠于南京舸发船务公司名下投入营运,船名定为“宁高8号”。1994年2月27日,该船在宁波至广东航次途经泉州港时因遇风浪沉没。此前,该船曾于1993年12月16日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福建省分公司投保,保险金额168万元,被保险人为高杨瑞。船舶沉没后,保险公司已开始理赔。

    申请人为保证案件将来的执行,向厦门海事法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保全上述被申请人80万元的财产,包括保险公司将付的“宁高8号”船的保险赔款。福安市益民粮油副食品购销公司为其提供了担保。

    「审查与执行

    厦门海事法院受理此案后,经审查有关的证据和担保材料,认为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诉前财产保全的条件,于1994年4月14日作出裁定:

    冻结被申请人80万元或查封冻结与“宁高8号”船有关的相当于80万元的财产(包括“宁高8号”船可能获得的船舶保险赔款)。

    由于被申请人的其他财产严重不足,且对之采取措施客观上非常困难。故本案的保全措施主要是针对“宁高8号”船的保险赔款而实施。经向“宁高8号”船的保险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福建省分公司进一步查证,“宁高8号”船的投保人已经取得向保险公司索赔的权利,保险公司正在理赔之中,执行人员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保险公司在作出赔付决定后,将赔款中的80万元汇至法院帐号予以保全。保险公司表示愿意协助。

    「评析

    本案的主要问题是:对尚未决定赔付的保险赔款是否可以保全?

第4篇:财产安全的意义范文

关键词:产品缺陷;产品瑕疵;不合理危险

中图分类号:F760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08)05-0115-02

一、产品缺陷的含义

(一)产品缺陷的定义

1.国外相关立法中的“产品缺陷”

有关产品责任诉讼的第一个案例发生在英国。从此以后,西方社会的产品责任法律制度不断完善。特别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西方国家纷纷制定有关产品责任的完整法律。如1979年美国《产品责任示范法》,美国的产品责任法发展比较早,也比较典型,其他西方国家也有这方面的法律或判例。

2.我国关于“产品缺陷”的立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46条规定,产品存在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我国在立法上采用了双重标准。第一,考虑产品是否具有不合理危险;第二,生产标准。但在实践中,极有可能出现产品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但却具有不合理危险的情形,因此认定产品不合理危险的标准存在着冲突。关于产品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但仍因不合理的危险造成消费者人身或财产损害时,生产者或销售者应当负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产品质量法》规定得并不明确。

二、缺陷产品的认定

(一)产品责任认定的一般构成要件:

产品责任依其构成,须具备以下要件:(1)须有缺陷产品;(2)须有人身、财产的损害事实;(3)须有因果关系,即产品的缺陷与受害人的损害事实之间存在着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产品缺陷是原因,损害事实是结果。现代社会大多数国家对产品责任适用严格责任,产品缺陷是承担产品责任的基础,也理所当然成为产品责任法的核心。

(二)我国关于“产品缺陷”的认定

我国《产品质量法》把“不合理危险”作为认定缺陷的判断标准。考虑产品是否具有“不合理危险”,应考虑以下几个因素:(1)生产者制造产品的预期用途。即考虑一个合理谨慎的生产者知道(或应当知道)其产品的危险时,会不会将其投入市场;(2)一个具有社会一般认识的普通消费者,对其购买使用产品安全性的合理期望。如果某一种危险是一般消费者意识到,但仍愿意承担者,这不属于“不合理危险”;(3)如果由于认识和技术水准所限,不能在产品效用不变的前提之下,将其制作的更安全或其他之替代品,应该认为这些产品不具有不合理危险。(4)若产品的各项性能与标准都符合强制性标准时,不能就此认定不具有不合理之危险。

我国《产品质量法》还规定了认定缺陷的另一个标准――生产标准,如果产品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认定产品缺陷。这一认定标准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增加判断产品是否有缺陷标准的客观性,对审理产品责任案件大有裨益,而且受害者容易证明产品缺陷,从而获得赔偿。另一方面生产者可以根据这一认定标准,判断其产品是否具有缺陷,尽早预防或排除缺陷,避免承担损害赔偿。

三、我国产品责任法中“产品缺陷”相关问题

在我国的产品质量法中,关于产品缺陷的问题虽然有所体现,但略显单薄。首先,有关“产品缺陷”的概念与其他相关概念,没有明确,造成实践中有所交叉,导致责任的归属采取不同的原则;其次,有关“产品缺陷”的认定,我国在条文中采用双重标准,而对双重标准的理解在法律界又有不同认识,导致实践上不能切实保护消费者或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最后,对“产品缺陷”我国没有具体分类,没有相对完善的理论指导实践。

(一)产品缺陷的定义

“产品缺陷”经常与“质量不合格”与“产品瑕疵”相互混淆,三个概念有一定相关性,但是又有一定区别。

“产品质量不合格”是一极其不规范的概念,致使一些学者将本应与“产品缺陷”相同的概念,解释为不同的概念。从而在法律责任的归责上采用不同的原则。

“产品瑕疵”与“产品缺陷”都是针对产品存在的问题加以分类,但是侧重点有所不同。“产品缺陷”更注重产品的不安全性。从而在归责上应采用严格责任来保护消费者的权益。而“产品瑕疵”侧重于违反约定,从而在归责上采用过错原则来保护当事人的权益。

笔者认为,应该在实际中将“产品质量不合格”与“产品缺陷”等同起来,减少实践中的分歧。而“产品缺陷”与“产品瑕疵”则应该从立法入手,将二者的不同从法律上确立,从而将产品责任的归责与合同法的归责明确区分。

因此,对《产品质量法》中的产品缺陷定义,笔者建议改为:“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即去除有关标准部分的规定,只保留不合理危险标准。同时可以在相关司法解释中规定,产品缺陷的认定可以参照相关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但不得以产品符合上述标准为由排除“缺陷”的存在,这样才能达到保护消费者之目的。

(二)产品缺陷的判断标准

我国在产品责任法的制定方面有着自己的特色,《产品质量法》规定产品缺陷时采用了“不合理危险”作为判断缺陷产品的标准,同时又规定了另一标准即符合有关标准。从我国目前的法治资源来看,这无疑具有合理性,国家标准、部门标准为产品缺陷判断提供了可靠之依据,对防止主观武断有积极的作用。

但是,在逻辑上又面临这样的一个问题:“不合理危险”与“符合安全标准”之间究竟有无交叉?当产品符合法定标准后,是否仍然存在“不合理危险”?

我国是成文法国家,法官是不得依据判例创制法律的。法官只能遵照现行法律的规定审理案件,而目前我国在产品责任方面的规定本身就存在缺陷。所以,消费者的利益常常难以得到保护,要从根本上解决这一问题,只能从法律的修订上着手,而不能仅仅依靠各种学理解释,学理解释只有在转化成法律时,才会具有现实意义。

笔者认为,在符合有关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情况下,如果产品仍然存在不合理的危险性并造成消费者或他人的人身或财产损害时,生产者仍须承当责任。

(三)关于“产品缺陷”的种类

“产品缺陷”分类对于实践有重大作用,通过对产品缺陷的分类,可以更好地判断产品缺陷。笔者认为产品缺陷依其特征分为三类:制造缺陷、设计缺陷、经营缺陷。

1.制造缺陷,是指产品在制造过程中,因原材料、配件、工艺程序等方面存在错误,导致最终的产品具有不合理的危险性。

这大体有两种情况:其一,产品本身应当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性,但因生产上的原因,导致产品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此种危险即为“不合理的危险”。如小孩玩具本身应当不存在危及人身安全的危险,但因制造不当,生产出有锐角的金属玩具,可能导致小孩受伤害,该玩具即属于存在不合理危险的产品;其二,产品本身如在正常合理的情况下,不会发生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这类产品的这种危险属于合理的危险。如果因产品制造原因,导致这类产品在正常合理使用的情况下也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即属于不合理的危险。如鞭炮本身属于易爆产品,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如果生产、销售的鞭炮符合有关安全要求,那么,即便因使用不当造成人身伤害,也不能认为该鞭炮存在不合理危险。但如果生产、销售的鞭炮不符合有关安全要求,如引芯过短,内装不容许装入的烈性炸药等,可能导致人身伤害的,即认为该鞭炮存在不合理危险。

2.设计缺陷,是指产品在设计时在产品结构、配方等方面存在不合理的危险。

考察设计缺陷,应当结合产品的用途,如果将产品用于所设计的用途以外的情形,也不能认为其存在设计缺陷。但当消费者依照卖方合理预见的方式使用时仍造成损害,则此产品就有缺陷。一般情况下用上述消费者期待标准即好似可行的。但是在科技高度发达的今天,产品的设计越来越复杂,产品的设计在满足人们需要的同时必然带来一定的风险。过分依赖消费者期待标准难免抑制制造商的热情,阻碍新产品的开发。

3.经营缺陷,是指产品在经营过程中存在的不合理危险。例如,销售产品没有适当的警告与说明,销售过程中对产品的处置不当而使产品产生不合理危险。运输者、仓储者对产品缺陷有责任者,也属于产品经营缺陷。正确区分这几种情形,对于确定赔偿义务主体,具有重要意义。

参考文献:

[1]王利明,杨立新.侵权行为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

[2]安建.试论产品质量法关于产品责任的规定[J].中国法学,1993,(5).

[3]刘敏.权利配置与利益均衡――浅议合格产品与产品缺陷[J].当代法学,2003,(1).

第5篇:财产安全的意义范文

从苏丹红鸭蛋到三鹿奶粉,从双汇火腿到思念水饺,频繁发生的食品安全事故让人们“谈食色变”。为了保障食品安全,一方面,政府取消了食品免检,设立了添加剂明示、食品安全有奖举报等制度;另一方面,一些保险公司推出了食品安全责任保险。这些措施中,前者只是预防与监督机制,无法解决重大事故发生后的赔偿问题;后者由于存在产品设计上的缺陷,投保率低,并没有发挥保险应有的作用。为保障人民生命与健康,促进食品行业的健康运营,维护社会稳定,笔者认为我国应当建立食品安全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文简称“食强险”)制度。其意义在于:

(一)强化保险分散风险的基本功能

构建食品安全强制保险,一能促进生产者在事故发生后的恢复生产经营。一般情况下,生产者的赔偿责任能够有效地通过保险公司分散给广大投保人。二能有效地预防和减少事故的发生。保险公司从自身的利益出发,通常会主动对生产者进行监督管理,引导被保险人重视安全生产工作,从而使风险得到减小。同时,保险公司具备监督管理的能力,拥有的一批经验丰富的法律责任风险管理专家,可以为被保险人提供全方位的防损服务。

(二)强化对受害人的责任保障

突出对第三人的保护是强制保险的重要特征,也是设立强制保险的立法目的之一。设立食品安全强制保险能够赋予受害人以直接求偿权,在方式上更为便捷,解决了受害人求偿无门的问题;在资金上更有保障,避免了有权却得不到赔偿的问题,让受害第三人更好地维权。

(三)减轻政府财政负担

“投保人对风险认识不足,而保险人对于开拓此类责任保险也往往缺乏保障机制,对于一些原本应由市场消化的市场风险,往往不得不由政府出面‘买单’。”设立强制保险能够将风险社会化,减轻政府的财政负担。

二、“食强险”的界定

所谓食品安全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文简称“食强险”),即以食品侵权责任为保险标的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欲揭示“食强险”之内涵,需明确以下几个概念:

(一)“食品”

从一般意义上说,食品是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食品安全法》第99条)。但“食强险”的保险标的乃侵权责任法上的“产品责任”,故其“食品”应为“食用产品”,即作为食品的产品。

根据我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所谓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产品质量法》第2条第2款)。该定义表明:(1)产品必须是经过加工、制作的物品;(2)产品必须用于销售;(3)产品仅限于动产。由此引出的问题是,作为食品的初级农产品是否应纳入“食强险”的适用范围?

对于如何处理农产品与产品责任法的关系,各国立法主张不一,美国等少数国家将农产品纳入产品责任法的调整范围,多数国家则将初级农产品排除在产品责任法调整范围之外,如《欧共体产品责任指示》第2条规定:“产品”是指各种动产,但初级农业产品及猎获物被排斥在外,即使它们与其他动产或不动产相附着,也不属于产品责任法上的“产品”。④我国《产品质量法》虽未明确规定不适用于农产品,但其对产品的定义(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已将初级农产品排除在该法的调整范围之外,立法机关也另行制定了《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将农产品定义为“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由此可见,初级农产品在我国不属于《产品质量法》的规制对象。但笔者认为,“食强险”不应一概排除对食用农产品的适用。侵权责任法作为权利救济法,既要通过“产品责任”(特殊侵权责任)规则为“产品”缺陷的受害者提供救济,也应为“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受害者提供保护(前者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后者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既然都可能产生侵权责任,便都有适用责任保险及“食强险”之余地,至于“食强险”应适用于哪些农产品,则与其应适用于哪些产品一样属于立法政策的考量范畴。

第6篇:财产安全的意义范文

寝室安全注意事项:

1、用电安全不要乱接电源,违章使用电器;不要乱扔烟头,不要在床上吸烟。

不要在寝室焚烧杂物;不要存放易爆易燃物品。

不要使用电热水器等电热设备;走人要关灯,嗅到电线胶皮烧焦的味道要及时报告采取措施;台灯不要靠近枕头和被褥。

2、防盗安全:

宿舍内尽量少放现金、钱包、电脑等物品要妥善保管。

手机、电脑等贵重物品要特别注意在充电时尽量不要离开,放假最好都带走。

第7篇:财产安全的意义范文

如果不是以人的利益为道德价值的出发点,人吃羊与狼吃羊并无本质区别,我们有什么权利对狼的行为横加指责?

草原英雄小姐妹,龙梅和玉荣,利用节假日自告奋勇为生产队放羊,不料遇到暴风雪的袭击,姐妹俩冒着刺骨的风雪和零下37℃的严寒保护受惊的羊群,坚持了一天一夜,后来抢救人员赶到,才使姐妹俩和羊群安全脱险。英雄的故事上了小学课本,后来还拍成电影。姐妹俩的名字常唤醒我对美好童年的回忆,至今,蓝蓝的天空,洁白的羊群和一望无际的草原,仍是我理想世界的一部分。所以,当我在报纸和互联网上了解到她们的近况,知道她们还平安地活着,我感到由衷的欣慰。我时常默默地为她们祝福,祝她们健康、快乐。

可是,假如一切可以重来,我们是否该对故事多作些思考呢?

姐妹俩为什么不在暴风雪中找个安全的地方躲起来,却要冒着生命危险去保护一群羊,而且这种行为还受到大人们的鼓励?到底是孩子的生命重要,还是羊(不管是谁的羊)的生命重要?玉荣在事件中失去了双腿,这是故事未讲的。我们虽然不能断言她失去了双腿就失去了一辈子的幸福,但谁能否认健全的身体是人生幸福的起码条件?用一个孩子的双腿,或者说孩子一生的幸福去换取一群羊的安全是否值得?

我们该教给孩子什么样的价值观?这常常令大人们不知所措。古人总是教导我们在“生”与“义”不可兼得时要“舍生取义”。这个“生”字,指的是我们的生命,这个“义”字人言人殊,没有一致的理解。有时候它指江山社稷,有时候它的含义则是政治信仰、做人原则……在英雄故事发生的年代,这个“义”字大约也包括了那几百只羊。总之,“生”是确定的,“义”是随时代变化的,“舍生取义”便是以确定的“生”,去换取捉摸不定、可作任意解释的“义”。保存人的生命本来是人类社会的真正目的,可我们的道德竟如此轻易地把生命当作手段,这正是那些道德说教的最荒唐之处!

不错,当祖国遭遇外族入侵、处于危难之际,我们需要用生命去捍卫。每当看到杨靖宇、赵一曼的事迹的时候,我总是忍不住热泪盈眶。同样,在发生自然灾害、人民的生命财产受到威胁的时候,我们也需要有人挺身而出,那些抗洪救灾的战士已经给我们留下了许多可歌可泣的故事。用自己的生命去保护国家利益或他人的生命,那无疑是人生之大义,但是,冒着生命危险去保护羊群也应算作“义”,也值得在道德上提倡吗?本文绝不是说羊不需要保护,而是说该不该鼓励孩子舍身去保护。有人可能会说,这岂止是一群羊?这分明是公社的财产!是的,因为羊是公社的财产,孩子的行为才被赋予了崇高的意义。如果是自家的羊,孩子即使把命送掉,恐怕也与“英雄”二字无缘。问题的本质在于,让孩子冒生命危险保护公社的财产是否有崇高的意义?

在人类社会中,人,才是一切价值的出发点和最终归宿。所谓财产,是因为对人有用才有其价值,离开了人,全部价值体系都难以自圆其说。比如,我们说狼凶残,是因为它把羊吃掉了。可是,那些没有被狼吃掉的羊,后来也被人吃掉了,谁说过人吃羊是凶残的行为?如果不是以人的利益为道德价值的出发点,人吃羊与狼吃羊并无本质区别,我们有什么权利对狼的行为横加指责?人是一切价值的目的,财产只是达致这个目的的手段而已,这就是“生命高于财产”的理念。只要尊重生命,何愁没有财产?如果我们的政策一开始就把百姓的生命和福利放在第一位,全民饿肚子的那些日子本是可以避免的。提倡“以人为本”,其实是对公共政策和个体行为的最起码的道德要求。法学家们如今正极力主张废除财产罪的死刑,是因为贪污、盗窃犯罪虽然可恨,但毕竟侵犯的是财产权,如果拿罪犯的生命抵罪,实在是贬低了生命的价值。故事中的羊,不论是谁的羊,也只是羊而已。除非一群饥饿的人正等着吃这群羊来救命,保护这群羊在某种意义上等同于保护了一群人的生命,否则,羊只是财产而已,何须舍生保之?何况是两个孩子,两个比任何数量的羊都重要得多的孩子!故事没有提到英雄的父母,但人皆有父母,亦皆为人父母,人同此心,心同此理:人间之事,还有什么比孩子的安全更重要?

假如一切可以重来,我希望姐妹俩不要去放羊,不论是自告奋勇,还是生活所迫。实在要放羊,也应在大人的监护之下,或至少在安全线之内。我希望气象部门能准确预报那场暴风雪,公社也能及时采取防范措施。我希望孩子在遇到暴风雪时首先能想到保护自己,找个安全的地方躲起来,也希望救助人员能及时发现她们,医疗机构也能竭尽全力,尽最大努力保住玉荣的双腿。

假如一切可以重来,我不希望看到用英雄的光环来掩盖人的过失。法律应当让所有对玉荣失去双腿负有过错的人承担法律责任,公社应当对玉荣在事件中受到的伤害承担民事赔偿。

第8篇:财产安全的意义范文

关键词:无限防卫;防卫意图;防卫不适时

1无限防卫的概念

一般而言,无限防卫有绝对意义上的无限防卫与相对意义上的无限防卫两种。所谓绝对意义上的无限防卫即绝对无限防卫,它是指无任何条件限制的正当防卫,具体表现为:于广度上,该种防卫可以适用于任何性质的不法侵害,即防卫范围的无限制;在深度上,该种防卫没有限度的限制,它允许防卫人在防卫过程中可采取任何方法和手段来对付不法侵害者,对其造成的任何结果不负任何刑事责任,即不为过当。而相对意义的无限防卫则是指一定条件限制而没有限度约束的正当防卫。它允许防卫人在遇到不法侵害的紧急情况下可以采取任何手段对付不法侵害而不负刑事责任。鉴此,剖析我国新刑法关于无限防卫的规定,仅仅是在防卫限度方面不受限制而已,并非是不受任何条件的限制。即无限防卫权的行使,除了防卫限度无限制外,必须遵循防卫的起因、时机、对象、主观等要件。因此,我国新刑法所规定的无限防卫,是一种相对的无限防卫。本文也基于此来阐发和论述无限防卫的。

2无限防卫的构成要件

2.1主观要件

无限防卫的主观要件,即无限防卫之防卫意图,是指无限防卫之防卫人认识到人身安全正在遭受严重的暴力犯罪的侵害,并希望以防卫手段制止不法暴力侵害、保护人身安全的心理状态。无限防卫之防卫意图对于认定某行为是否为无限防卫具有重要的意义。无限防卫之防卫意图包含防卫认识与防卫目的来两方面的因素。

(1)防卫认识。防卫认识,是指防卫人在面临正在进行的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侵害时,对暴力犯罪的基本事实因素的认识。在现实生活中,面对突如其来的非法暴力侵害,受愤怒或紧张的情绪影响,防卫人认识外界的视野会大大缩小,理解事物本质的能力会大大削弱;另外,在紧急的情况下,防卫人也没有时间进行充分的认识和认真的判断。所以要求于防卫人过多或过细,既不妥当,也不现实。但是,认识能力的削弱,并不等于认识能力的全无。事实上,防卫人对不法侵害的基本事实因素还是能够认识的。

(2)防卫目的。防卫目的是指防卫人在防卫认识的基础上而决意采取防卫手段,制止严重的非法暴力侵害,以保护人身安全免受不法暴力侵害的心理愿望。从其始合法权益得到满足的时空距离而言,防卫目的可分为以下两个层次:①直接目的。它是指防卫人针对非法暴力侵害所实施的防卫行为是为了制止正在进行的非法暴力侵害,以使该暴力侵害被迫停止或归于失败。此乃防卫人实施防卫行为所希望达到的直接目的,抑或是防卫的初级目的。②根本目的。即通过制止不法暴力侵害,保护人身权的安全。它是防卫人实施防卫所希望达到的根本目的和最终愿望。

2.2客观要件

(1)无限防卫的起因要件。暴力犯罪是无限防卫的起因要件,没有暴力犯罪也就无从言及无限防卫。然而,暴力犯罪的外延是很宽广的。事实上,并非对一切暴力犯罪都可以实施无限防卫。它有质和量两方面的要求。

起因要件质的规定性——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从侵害行为的性质而言,无限防卫必须是针对犯罪行为,而不能针对一般的不法侵害行为。此为无限防卫区别普通防卫的特征之一。从犯罪的手段而言,无限防卫必须是针对暴力犯罪行为,而不能针对非暴力犯罪行为。所谓“暴力犯罪”,是指非法使用暴力,侵犯合法权益的极端的攻击。从暴力犯罪所侵害的权益性质而言,无限防卫权必须在发生了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侵害的时候才能实施,对于仅仅危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财产权利的暴力犯罪侵害,只要这种侵害没有危及到人身安全,则不允许进行无限防卫,而只能进行一般防卫。

起因要件量的规定性——特定的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从侵害人身安全暴力犯罪的暴力程度而言,无限防卫只能针对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行为实施。从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的涵盖面而言,无限防卫只能针对特定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行为实施。我国新刑法第20条第3款是采用列举加概括式的立法形式规定的。然而,无论是采取列举式,还是采取列举加概括式,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无外乎是指以下几种情形:

①关于“杀人”犯罪。杀人犯罪绝大多数都表现为以激烈的暴力手段来实施的。然而,在有的情况下,行为人也可以用非暴力的手段来达到杀人的目的。

②关于“故意伤害”犯罪。和杀人犯罪一样,故意伤害犯罪在大多数情况下是采取激烈的暴力手段来实施的,但也有采用非暴力手段实施的。并且,故意伤害又有轻伤害、重伤害及伤害致死之别。因此,并非对一切故意伤害犯罪均有无限防卫权,只有对行为人采取激烈的暴力手段致人重伤或死亡的故意伤害犯罪行为,才能行使无限防卫权。

③关于“抢劫”犯罪。行为人在实施抢劫犯罪时,其采取的犯罪方法通常表现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而只有当行为人使用暴力手段实施抢劫时,方可能严重危及他人的人身安全。而当行为人使用胁迫手段或其他强制手段抢走公私财时,则不可能直接严重危及到他人的人身安全,因而防卫人不能对其行使无限防卫权。

④关于“”犯罪。行为人出于奸的目的,违背妇女的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时,其犯罪行为才会严重危及妇女的人身安全,当行为人采用胁迫手段或其他强制手段妇女时,如利用从属关系、教养关系、师生关系等妇女,利用妇女患病之机、昏睡之机、醉酒之机或冒称妇女丈夫而妇女时,行为人通常没有使用暴力,因而其行为并没有严重危及人身安全,故对这种类型的犯罪的不法侵害者不能行使无限防卫权。

⑤关于“绑架”犯罪。绑架犯罪的手段是多种多样的,对于采取暴力手段绑架的,自然适用无限防卫,然而,对于行为人以欺诈的手段将他人带走,然后将其加以扣押的绑架犯罪,或者偷盗婴幼儿的绑架犯罪等,由于行为人在实施欺诈的过程中,或者偷盗婴幼儿的过程中,没有使用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因而对采取这些手段实施绑架的行为人不能实施无限防卫。

(2)无限防卫的时机要件。无限防卫的时机要件,是指可以实施无限防卫的时间。无限防卫的实施必须是对正在进行的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侵害时才能实施。所谓“正在进行”是指侵害处于已经开始且尚未结束之时。因此,认识无限防卫的时间,关键是确定严重危及人身安全之不法暴力侵害的开始与结束。

①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侵害的开始。在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侵害开始之前,无限防卫的起因要件尚不具备,从而不发生无限防卫的问题。这或许是因为这种非法暴力侵害尚处于犯罪的预备阶段,或许是因为虽有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侵害,但尚未达到“严重危及”的量的程度。因此,对于尚未达到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可以实施普通防卫,对于预备行为,则不可实施无限防卫,当然,也不能实施普通防卫。②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侵害的终止。正确确定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侵害的终止,可以明确地界定无限防卫的终止时间。对于非法暴力侵害的终止标准,笔者认为应该以非法暴力行为所造成的人身安全的严重危险性是否排除为准。这一观点符合立法精神,与设立无限防卫的立法目的想吻合。它把握了无限防卫的本质,即排除非法暴力侵害对人身安全的严重危险性。根据排除危险说,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侵害危险的终止,即是无限防卫的防卫时机的消失。

(3)无限防卫不适时。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非法暴力侵害正在进行是实施无限防卫的时机要件。因此,凡是缺失无限防卫时机要件而实施的所谓的无限防卫行为,在刑法理论上称为无限防卫不适时。它有三个特征:第一,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无限防卫之防卫意图,即主观上不具有制止非法暴力侵害、保护人身安全的目的,而是具有故意犯罪的目的。第二,行为人攻击的对象是将要实施不法暴力侵害的人或者是曾实施非法暴力侵害的人。第三,“防卫”行为是在不法暴力侵害尚未开始或者已经结束实施的,因而此“防卫”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

2.3无限防卫的对象要件

无限防卫的对象要件是解决防卫人应当对什么人进行反击的问题。由于非法暴力侵害是通过人的身体外部动作进行的,制止非法暴力侵害就是要制止非法暴力侵害人的行为能力,因而,无限防卫的对象必须是非法暴力侵害者本人。对于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实施无限防卫,在理论上和实践中都没有异议。可否对无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可否实施无限防卫在理论界争议却比较大。笔者认为,对不满十四周岁不负刑事责任的未成年人和没有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这两类人不能实施无限防卫,因为无刑事责任能力人的行为不能构成犯罪,他们实施的任何行为,在刑法上是无意义的。不符合无限防卫的起因条件。当然,如果防卫人不知道暴力侵害者是无责任能力人时,对其可以进行无限防卫;如果防卫人明知实施严重不法侵害的人是无责任能力人,则不能实施无限防卫,而且,从人道主义立场出发,应尽可能的避免。但在没有其他方法可以避免或者迫不得已时还是可以实施普通防卫的。

第9篇:财产安全的意义范文

现如今,我国企业的整体消防水平还不够高,消防问题发生的频率也相对较高。其中发生频率最高的便是火灾,造成的经济损失也是相对最高的。而究其原因大多是人们的消防安全意识不强烈,一根没有熄灭的烟头、一个未拔的充电器都可能引发一场不可收拾的火灾。在2014年,发生了火灾13万起,死亡1470人,损失更达17亿之多。从此可见,加强企业安全消防安全管理对减少安全隐患减少企业经济财产损失具有重要的意义。

2消防安全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随着经济的发展,虽然我国的企业消防安全管理有所发展,但还是存在许多的不足,主要表现在:

2.1企业的许多员工消防安全意识薄弱

多数企业员工没有树立正确对待消防安全的意识。错误的将消防安全工作归入公安消防员的职责之中,殊不知消防安全人人有责,企业员工应把消防安全归入日常工作管理之中。这很大程度上也是由于企业只重视专业型人才,只看重眼前的利益,从而忽略了消防安全管理的重要性。

2.2企业没有完善的企业管理机制

多数企业对消防安全管理体制的宣传力度也不够,没有引起员工对消防安全管理的重视。大部分员工的消防知识培训知识以及消防安全演习只是走形式主义,没有从根本上强调消防安全的重要性。另一方面,企业为了节省开支,企业中的消防设施也大多只是摆设,负责消防工作的人员也大多是身兼数职,也没有专业的培训,基本都是随便对付,更没有专业的消防人员定期进行专业检查,这在无形之中增加了消防安全的隐患。

2.3企业的员工消防素质不高

面临火灾大多数员工立马便慌了阵脚,自我防御能力都很差了更别说控制火灾了。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加大了企业的财产损失。

3企业消防安全管理的对策

所有企业都应严格按照国家法律的要求,将消防安全管理提上日程,完善优化企业消防安全管理条款,加大企业安全消防管理的力度,将企业消防安全管理落实的个人。其主要对策为:

3.1加大企业消防安全管理的宣传力度

为了引起企业员工对消防安全管理的重视,可对员工进行消防知识的教育与普及,也可进行实地消防安全演练,但切记不要形式主义,一定要让员工从潜意识里认识到消防安全管理对每一个人都是非常重要的。要始终把员工个人安全与公司利益放在首位,防止安全隐患的发生。

3.2加大消防安全管理的资金投入与技术投入

定期安排专业人员进行计算机以及电路的检查,也要注意防火警报的设置,以免突然发生火灾不知所措,造成重大伤亡。企业切不可因为眼前的一点点利益,从而减少消防安全管理方面的资金投入,因小失大。没有资金设备的投入,是无法建立一个安全的消防网的。只有企业加大投入,积极配合消防安全工作,才能最大力度的解决安全隐患。

3.3完善企业规章制度,形成一个完整的监督体系

组建一个安全事故分析小组,在每次消防隐患后,仔细追查隐患来源,落实到个人责任制,并建立严格的监督体制,形成企业内部的一套规章制度,最重要的是一定要严格的执行这项规章制度。奖惩分明,对因消防不负责而发生安全事故的,严格落实到个人,并追究其责任,进行相应的惩罚。

3.4加强消防安全的培训指导

企业应该多开展消防知识安全培训,提高员工对消防安全工作的重视。消防安全的培训优势就在于,开展这一活动可以让员工充分了解到火灾事故的产生原因,发生的经过,以及后果的严重性从而从中得到深刻的经验教训。在此培训中也应该着重讲解每年各个不同地区的火灾案例,这可以让员工有更深刻的印象并认识到事情的严重性,从而积极主动的配合消防安全工作。另外,各类灭火器材的使用方法,尤其是干冰灭火器,各类的自救方法解压方法也应列为此培训的重点课程,让每个员工在遇到消防隐患的时候能够不自乱阵脚能够做到自救。在此也一定要提醒员工,火灾中不要贪恋财物,还是生命最重要,一定要让员工达到一种思想的高度。

4企业消防安全管理的意义

企业的消防管理也为企业安全做出了巨大的贡献。消防安全管理是我们党和国家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一贯坚持的原则,也是消防安全法的一项重要要求,是涉及保护国家、企业财产和现代化建设的重要内容,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条件。消防安全管理是企业最大效益的观念,只有实现消防安全才能确保企业的稳定秩序。安全是企业生产的前提。一个有安全隐患的公司企业,是不会有稳定的发展的企业消防安全管理系统的建设能够充分体现企业“人本、人权、人性、人情”的核心思想。能够充分营造消防安全理念的企业文化氛围。

5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