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期刊网 精选范文 风俗习惯与健康范文

风俗习惯与健康精选(九篇)

前言:一篇好文章的诞生,需要你不断地搜集资料、整理思路,本站小编为你收集了丰富的风俗习惯与健康主题范文,仅供参考,欢迎阅读并收藏。

风俗习惯与健康

第1篇:风俗习惯与健康范文

关键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犯罪

每一个民族成员对于本民族的风俗习惯都怀有特殊的感情,往往会把其他人对于本民族风俗习惯的态度理解为对于自己整个民族的评价。对于任何民族风俗习惯的嘲弄、侮辱、侵犯都可能导致民族关系的紧张和裂痕。从法律上观之,尊重民族风俗习惯,实质上是坚持民族平等原则的具体体现,对于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侵犯也就意味着对于民族的平等权利的侵犯。[1]因此刑法将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行为作了"入罪"的规定。根据现行刑法第251条的规定,侵犯少数民族风格习惯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情节严重的行为。

一、侵犯少数民族风格习惯罪的构成特征

1、本罪侵犯的客体和行为对象

刑法将侵犯少数民族风格习惯罪归类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利犯罪,由此可以认为,公民的民利是本罪的同类客体,尊重少数民族的风格习惯是保护民族的平等权利和少数民族公民个人的民利的体现。而本罪侵害的直接客体则应界定为少数民族保护和改革本民族风俗习惯自由的权利。各民族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这里的"自由"是一项法定的平等的权利。该政策包括了"保持"和"改革"两个方面的内容。保持就是奉行和传承,他人不得干涉。改革就是变通或废除。一般来说,凡是有利于民族团结的、有利于经济文化发展的、有利于民众生活和身心健康的风俗习惯,就应该"保持"。那些妨碍生产、教育,不利于社会进步和民族团结的,少数民族有权加以革除。当然这种"改革"应在自愿的基础上进行。[1]本罪的行为对象是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民族风俗习惯,指的是少数民族人民群众在衣着、饮食、居住、生产、婚姻、丧葬、节庆、礼仪等物质生活和文化生活方面广泛流传的喜好、风气、习俗、禁忌等。

2、本罪的客体行为表现和行为结果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干涉、破坏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行为。具体表现为:1、强迫少数民族改变自己的风俗习惯,如强迫回族实行尸骨火化,改变其饮食禁忌的行为;2、破坏少数民族的民族风俗活动,如不允许少数民族进行传统的节日活动,阻碍少数民族的婚丧嫁娶仪式;3、禁止少数民族自愿改革本民族的陈规陋习,等等。上述行为都是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行为。该罪的行为结果必须是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并且达到情节严重。所谓情节严重,从司法实务中看,通常是指:(1)采取暴力手段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2)多人多次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3)引起民族纠纷和民族冲突的;(4)引起械斗造成人身伤亡的;(5)造成停工停产、游行示威和社会秩序混乱的;(6)产生恶劣的政治影响和社会影响的;(7)导致少数民族家庭破裂或人员自杀的,等等。破坏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是情节犯,行为是否达到情节严重是区分本罪之罪与非罪的界限。具备上述情节之一的,即视为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行为达到了情节严重。

3、本罪行为人之主观罪过形式

本罪在主观方面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产生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后果而追求或者放任其发生。行为人主观罪过形式只能是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过失行为不能构成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本罪犯罪行为人的犯罪动机往往具有多样性和复杂性的特点。有的行为人是出于民族歧视,有的是为了挟持报复或侮辱他人,有的是为了挑拨离间或扰乱社会秩序等,此外,司法实务中也曾出现过行为人是出于善意的动机,为了改变少数民族某些落后的风俗习惯,而以职权强迫少数民族改变其生活习惯。行为人动机如何,不影响本罪的认定,但应当作为刑罚裁量时的酌定情节予以考量。

二、本罪司法认定中应注意的两个问题

1、行为的非法性和方法手段的强制性是本罪成立的必要因素

行为的非法性和方法手段的强制性是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行为构成犯罪的必要因素。具体言之,一是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行为必须是非法的。如果行为人是依法实施的职权行为,就不能认定构成本罪。二是行为人破坏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所使用的方法、手段必须具有了强制性。如果只是采取说服教育的方式,不能认定为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行为。

2、厘清本罪与非法剥夺公民自由罪的界限

正确认定本罪,还须厘清本罪与关联罪的界限。现实中,我国少数民族的风格习惯往往与宗教活动交织在一起,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往往也是非法剥夺了少数民族和自由权利。从犯罪特征上看,两罪的主要区别有:(1)侵犯的法益内容不同。本罪侵犯的是少数民族在饮食、婚姻、丧葬、礼仪等方面的风俗习惯,不包括少数民族的信教权;非法剥夺自由罪侵犯的主要是公民的自由权利。(2)犯罪行为不同。本罪在犯罪的客观行为方面主要表现为以强制手段破坏少数民族风格习惯的行为;非法剥夺自由罪在客观方面主要表现为非法剥夺公民的自由的行为。

三、宜将本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特殊主体扩大为一般主体

1979年刑法将本罪的主体限制为国家工作人员,而排斥了普通人。1997年刑法对此则作出了进一步限定,把本罪主体最终定位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从而又将准国家工作人员排斥在外。有观点认为,主体的进一步缩小,反映出了立法者指导思想的转变。首先,从行使的权力上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拥有的权力更多地带有行政管理的性质,权力行使对象包括了一定地域范围内不特定的多数人。因而权力一旦遭到滥用,损害的后果往往是十分严重的;相反,准国家工作人员被授予的权力更多地体现在经济管理活动的过程当中。同时伴随着市场经济的逐步建立、完善,这种权力的影响范围已在逐渐缩小,难以具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权力的普遍影响力,因此其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行为往往只能波及到个人或少数人,难以造成影响民族团结的严重后果。其次,从身份表征的意义上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天然地与政府具有直接的、固有的联系,因而其行为往往是政府意志的体现,象征着政府行为。即便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的纯属于个人好恶的行为,在常人眼里,由于他们与政府之间难以割舍的联系,也使得评价对象演变成了政府行为。尤其在对于管理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活动中,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言行就是国家和执政党的民族政策的具体体现。所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所实施的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行为由于其特殊身份的影响,也使得人们对其社会危害性量值的评价增加了很多;然而,准国家工作人员在市场经济影响下,更多地是以一种与其他经济组织人员平等的身份出现的,他们的行为在普通人看来并不代表着政府的意愿,而是一种个人行为。相比之下,同样的危害行为社会危害性就小了许多,经过立法者的主观选择,它就可能被排斥在刑法调整范围之外。[2]

笔者认为,我国宪法第4条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第10条均明确规定:各民族都有保护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少数民族拥有的这一宪法权利是一种对世权,其义务主体具有不特定性。尊重民族风格习惯是每一位具有责任能力的人应当履行的责任和义务。如果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侵犯少数民族风格习惯,无疑会使行为的危害性更大,后果更为严重,影响也更为恶劣。但应该看到,本罪的构成与身份和职权无必然联系,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完全可以实施如前文所述的情节严重的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行为。因此,将本罪主体限定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仅不利于少数民族风俗习惯自由权的保护,也不符合本罪发生的实际情况。法律是以其理性来解决社会纷争所形成的规则,是凝结在规则中的理性。[3]为了更好地规制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犯罪行为,宜将本罪主体拓展为一般主体,并增加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此罪应该从重处罚。

参考文献:

[1]吴仕民.中国民族理论新篇[M].北京:中央民族大学出版社,2008:300-301.

[3]赵秉志.新千年刑法热点问题研究与适用(上)[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224.

第2篇:风俗习惯与健康范文

在一些语文教育发达的地区,高中语文选修课的设置较为合理。然而由于种种原因,少数民族地区农村高中语文选修课设置却存在诸多问题,现状堪忧,迫切地需要我们寻求对策来改善这种现状。

一、少数民族地区农村高中语文选修课的设置现状

课程设置“是指各级各类学校或其他机构关于课程安排的方案, 包括开设哪些课程, 在哪一学习阶段开设以及开设的时间等, 以便学校或有关机构组织教育教学活动, 它反映了学校课程的整体结构。有时,课程设置也单指学校开设课程的科目。”

少数民族地区农村高中语文选修课的设置有比较严重的问题,主要是照搬照套经济发达地区的语文选修课,脱离了本地的实际,没有充分挖掘出本地、本民族所具有的许多语文课程资源,从而降低了语文选修课对学生的个性发展和语文素养促进程度。这其中有三个问题:一是没有充分挖掘地域特色和民族特色;二是没有充分挖掘教师和学生本身所具有的语文课程资源;三是没有形成具有本民族本地区特色的选修课。这与新课程改革“强调以学校为主体和基地,充分尊重和满足师生的独特性和差异性”,是背道而驰的。

二、改善少数民族地区农村高中选修课设置现状的对策

1.学校结合当地实际开发选修课课程。

学校和教师要根据当地的地方特色,不拘一格,设置贴近生活的、有地域色彩的语文选修课,促进学校特色的形成,增强选修课对学生的吸引力。

开发本民族的语言及文学资源。很多少数民族有着自己的语言和丰富的文学资源。学校和教师可以根据本民族的语言开设选修课。这样接近学生的民族心理,贴近生活,对学生的吸引力也就非常大。例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就可以开设《土家族、苗族语言》的选修课。学生学习这类选修课,会很有兴趣,很能激发他们的研究欲望,把语文学习和日常生活紧密的联系起来。

少数民族的很多作家或用本民族的语言文字或用汉语言文字创作了很多的文学作品。学生学习这些文学作品,必将会有很大的兴趣,有钻研的欲望,也能提高学生的民族感和自豪感。

很多少数民族有着美丽的传说,有着本民族的歌谣。这些都是开设语文选修课的优质资源。例如酉阳县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的“哭嫁歌”等。把这些“山歌”纳入语文选修课,必将激发出学生浓厚的学习兴趣。

2.开发本民族的风俗习惯资源。

风俗习惯是特定社会文化区域内历代人们共同遵守的行为模式或规范。风俗是由于一种历史形成的,它对社会成员有一种非常强烈的行为制约作用。主要包括民族风俗、节日习俗、传统礼仪等等。这些风俗习惯都是语文选修课的重要资源。以重庆市的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为例,该区域有着浓厚的土家族、苗族风俗习惯。如跳摆手舞等就是良好的选修课资源。

3.教师要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充分参与到选修课的课程开发中去。

在新课改中,教师是重要的课程资源。教师不仅决定课程资源的鉴别、开发、积累和运用,还是选修课实施的首要基本条件资源,教师的素质如知识结构和人格魅力都是宝贵的课程资源。教师是重要的课程资源,教师必须在复杂的教育情境中发挥自己的主观能动性,使自己成为丰富而优质的资源。

4.学生也要转变观念,积极参与选修课的课程开发。

在新课改中,学生本身也是重要的课程资源。在选修课的教学过程中,学生获得的知识、能力、体验、智慧、困惑、问题和交流都是重要的课程资源。学生在选教师必须在复杂的教育情境中发挥自己的主观能动性,使自己成为丰富而优质的资源。

三、结语

在大力推进素质教育和进行新课程改革的今天,我们应当深入研究少数民族地区农村高中的语文选修课设置的现状,分析问题,积极寻找对策。这样才能够使语文选修课设置更有特色、更有吸引力、更合理,从而让学生在选修课中更好地提高语文素养。

参考文献:

[1]曹勇军《高中选修课的实践与思考》,《中学语文教学》2007年第8期。

[2]庄瑞杰《高中选修课的实践与思考》,《中小学教学研究》2007年第11期。

第3篇:风俗习惯与健康范文

[摘 要]习语是语言的精华。英语习语与社会历史发展、地理环境、风俗习惯以及都有着十分密切的联系。习语的翻译一方面要尽量保留原语言的文化内涵,另一方面又要使译文行文流畅,在二者之间找到一个最佳契合点。

[关键词]英语习语;文化内涵;翻译策略

[中图分类号]G7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6432(2012)35-0085-02

1 语言、文化与翻译的关系

语言是文化的载体,其演变、使用和表达方式都受到所处文化环境的影响和制约。翻译是在准确通顺的基础上,把一种语言信息转变成另一种语言信息的行为。“翻译是译者将一种语言文字所蕴涵的意思用另一种语言文字表达出来的文化活动,是一种忠实于原文的再创作,而不是简单地将词和句进行转移”(刘宓庆,1999)。翻译的实质是一种有目的的跨文化交际行为。成功的翻译是原文化与目的语文化的有机结合。

2 习语的文化内涵

习语是语言的精华,是语言使用者长期以来习用的、形式简洁而意思精辟的固定短语或短句,是具有民族文化特征的语言形式。它包括比喻性词组、俚语、俗语、谚语等,具有民族性、民间性、比喻性、整体性、和谐性等特点,是语言词汇的重要组成部分。习语的发展和变化,体现了使用这种语言的民族文化的发展史,社会生活中的每一个侧面都会反映到习语中来。英语语言丰富多彩,其习语更是浩瀚纷繁,展示了多面、炫彩的英国文化。

21 社会历史发展与英语习语

习语是在漫长的社会和历史发展中逐步沉淀形成的语言的精华。习语像一面镜子,每一次社会历史的变迁都在在习语中有所反映。例如,从许多与“罗马”有关的谚语如All roads lead to Rome等,可以看出罗马帝国曾经的辉煌;公元8世纪末9世纪初,斯堪的纳维亚人入侵英国,留下了诸如 rain cats and dogs 这一来自北欧神话的习语。一些重大的历史事件也会在习语中留下印迹,例如,pan out(淘出来),源自19世纪美国的“淘金热”;block-buster(了不起的人或事物),源自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原意为“能摧毁整个街区的巨型炸弹”。

22 地理环境

世界上各民族生活在特定的地理环境中,并通过不断认识、适应、利用和改造地理环境来求得生存和发展。英国是一个岛国,其航海业、捕鱼业和畜牧业都很发达,因此,英语中出现了大量与这些行业有关的习语。例如,像big fish(大亨),dull fish(枯燥无味的人)等与鱼有关的习语比比皆是。就畜牧业而言,仅牧羊业中与羊毛有关的习语就有许多:lose ones wool(发怒,生气),all wool and a yard wide(心地善良)等。另外,英国地处欧洲大陆西部的中纬度地带,多变的气候对英语习语的形成影响很大,英语中有许多与天气有关的习语,如for a rainy day(未雨绸缪),as right as rain(十分健康或正常)等。

23 风俗习惯

风俗习惯是特定社会文化区域内历代人们共同遵守的行为模式或规范。语言作为民族文化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必然反映出该民族的风俗习惯。英语国家的饮食习惯、数字民俗、姓名民俗在习语中都有所反映,例如,从earn ones bread(赚钱糊口),bread winner(养家糊口的人),可以看出英美人的“面包文化”;a bakers dozen,表示数字十三,反映了英语国家以十三为不吉利数字的迷信;英语中含有Jack的习语非常多,例如a Jack in office(自命不凡的小官吏),a Jack of both sides(骑墙派),说明Jack这一名字在英语国家的通俗性。

24 

宗教是人类一项重要的文化活动内容。基督教在整个西方文明的形成和发展中起了不可估量的作用。《圣经》作为基督教信仰的经典,其中的许多故事广为流传,形成了大量的英语习语,例如,the apple of ones eye(掌上明珠),源自《圣经?旧约?诗篇》第17章第8节:Keep me as the apple of the eye(求你保护我,如同保护眼中的瞳孔)。再如,clean hands(廉洁、清白),源自《圣经?旧约?约伯记》第17章第9节:He that hath clean hands shall be stronger and stronger(双手干净的人会越来越有力)。可见,《圣经》是英语习语的宝库,对英语语言的表达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3 翻译中的归化和异化

对于翻译中文化因素的处理,很长时间以来,翻译界一直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即以源语或原文作者为归宿的“异化”法和以目的语或译文读者为归宿的“归化”法。“归化”和“异化”这两个术语最初是由Lawrence Venudi在他的专著《译者的隐身》中提出的。“归化”和“异化”不同于传统意义上的“意译”和“直译”,在于前者更加强调翻译过程中文化因素的融入,而后者只是侧重于语言层面的问题。异化要求译者要尽力再现原文的风格与特点,译文应尽力靠近原文作者,保持异国情调。而归化则要求译者尽力靠近读者,采用目的语读者易于接受的表达方式传达原文的内容,强调行文流畅。

Venudi本人是异化派的代表人物,他提出了“反翻译”的概念,认为译者应刻意在目的语的文本中,在风格和其他方面突出原文之“异”。归化派主要代表人物是奈达(Eugene Nida),他认为“翻译是从语义到文体在译语中用最切近而又最自然的对等语再现原文的信息”,强调译文对译文读者或听众所起的作用应与原文对原文读者或听众所起的作用基本相同。简言之,归化与异化的冲突实质上是翻译过程中到底是侧重于文化特性的保留还是侧重于文化特性的诠释问题。

第4篇:风俗习惯与健康范文

【关键词】法律 民俗 作用

(1)法律的定义:法律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为规范,以规定当事人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社会规范

法律具有概括、普遍、严谨的特征。法律为人们的行为提供模式、标准、样式和方向,它是人们从大量实践、具体的行为中高度抽象出来的一种行为模式,法律所提供的行为标准是对所有公民一概适用的,即“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一旦触犯法律,便会受到相应的惩罚。法律是国家确认权利和义务的行为规范,是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调整社会关系的行为规范。法律具有明示矫正预防的作用。

(2)风俗习惯的含义:民俗是指人民群众在精神生活和物质生活方面,广泛流行的风尚和习俗。由于人们所处的自然地理、历史发展等条件不同,产生了各种各样的风俗习惯。人民群众相沿成习,代代相传

民俗属于道德范畴,具有明显的地域性,是某一范围内的人群约定俗成,继承并传承下来的文化传统,不具有社会普遍约束力,更不享有法律承认的效力。民俗是基于特定熟人社会相互信任而产生的交往规则。

民俗为一个地方的人所公认和遵守,在不同程度上反应出当地人们的生活方式、历史文化传统、道德标准等。

民俗具有一定的稳定性和滞后性,某段时间内,它相对固定不变,随着时间和物质生活的变化,风俗习惯也在逐渐发生变化,反过来影响人们的物质生活和精神生活。

(3)法律与民俗的地位:法律与民俗,分属不同层面,法律高于民俗。民俗只能在法律范围内发挥作用,超过法律范畴就属于违反法律规定,而法律可以调整所有的民事、刑事纠纷。换言之,社会上所有的纠纷,法律都可以调整,民俗却有很多局限性。法律对民俗起着引导和规范作用,民俗对法律有着归属和补充的性能。民风民俗经过法律确认可以成为正式的法律渊源,未经法律确认只有参考价值。

法律规定某事可以民俗定性的,民俗为首;法律没规定可以民俗定性的,法律第一。说到底,在任何时候任何地方都要依法办事。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结合当地的民俗民风,力争将纠纷调解好,把握好法律与民俗的尺度,是摆在法律工作者面前的一道难题。要时刻牢记:乡村习俗再大大不过法律,必须在不违反法律的前提下,尊重民风民俗,做到法理与情理相结合,和谐执法、温情执法,以便达到好的社会效果。

下面讲一个故事,也是发生在北方农村中的典型案例。

王奶奶自幼丧母,18岁嫁到王姓一户穷苦人家,生育了三个儿子,因家贫盖不起新屋,大儿子一直没说上媳妇。二儿子过继给了还算富裕的本家大伯哥,顺利的结婚生子。不久,大儿子也和一离婚女子成亲,女方有固定的工作,只是带着个两岁的女孩,家境也不错,还给大儿子找了个工作。小儿子聪明勤奋,高中毕业,自谋职业,没用王奶奶操心,自己结婚成家了。

可是,好景不长,王爷爷得了脑血栓,王奶奶花光了家底,不得已伸手跟儿子们要药钱。照农村的习俗,二儿子出继,不再为自己的父母尽孝。因此,直到王爷爷去世,所有的医药费和殡葬费都由老大和小儿子分担。王爷爷临终交代,百年后,祖屋由小儿子继承,因为小儿子为他养了个孙子,为此,老大心中不快。五年后,王奶奶病倒并在半年后去世,一场争祖屋大战正式拉开了帷幕。

此时,老三生意接连受挫,住进了医院,失去了工作能力,便开始操办变卖祖屋以贴补家用。老大不乐意了,上门要求参与分割祖屋,强调自己为父母尽了孝,理应得到遗产的一半。老三寸步不让,声称父母有遗嘱把祖屋给了自己,弟兄俩吵得不可开交,从此撕破了脸皮。僵持了一段时间,老大退了一步,托族人到老三家协调,要求四六开,自己占四成,老三坚决不同意。老大恼了,跑到县城将老三告到了法院。老三暗自思量,自己有理,法院肯定不会将祖屋判给大哥。

经过法庭审理,判决如下:祖屋由弟兄三个均分。当时老大和老三就跳了起来,表示不服。法官告知,关于向老二追讨父母的养老费和医药费,可另案。

老三越想越委屈,径直去了律师事务所,当场委托了律师,誓将官司打到底,老大表示奉陪,案子到了中级人民法院。这次老三做足了文章,找族人写遗嘱证明材料,人证物证准备齐全,把握十足,胜利在望。

中院判决公布:王家的祖屋属于王爷爷弟兄们的,要分割必须所有继承人到场。也就是说,王家祖辈没有分过家,继承人不是三个,而是十几个。这就复杂了,王爷爷的弟兄们早年逃荒去了东北,老人们早就病逝,小辈们二十几年没有联系了,上哪里找人去?即便找到,又如何分割仅值五万的祖屋?

对中院的判决,弟兄三个均表示不服,判决书成了一纸空文。老三先下手为强,自行住进了祖屋,老大闻声赶过去,把老三的东西摔到门外,捏上了把新锁。老二老三见了也在门上捏上了铁锁,谁都别想独吞。

王家的祖屋开始破败,门前的杂草没到了膝盖,狗屎随处可见,一片凄凉的景象。族人不忍,重新开始调解。经过多次艰难的说和,达成以下协议:祖屋归老三使用,老二放弃份额,老三补偿给老大一万元。假如以后东北有人回来讨要祖屋,由老三负责给予补偿。至此,历经两年的纠纷总算解决了。

这个案件中出现了在农村经常遇到的“过继”、“口头遗嘱”的风俗习惯,一旦出现纠纷,诉至法院,就出现了法律与民俗的严重冲突,民间行为有事实无证据,对处理纠纷带来了难度,假如完全依照法律行事,无视民俗,社会效果很差。假如一味的迁就民俗,就有损法律的尊严,同时助长民俗中的陈规陋习,比如“重男轻女”的旧观念。有经验的法官在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会尽量参照乡间民俗进行调解,力求圆满解决纠纷,同时对当事人进行法律宣传,引导当事人接受新思想,新观念,提高精神文明,为民俗指引前进的方向和正确轨道。

第5篇:风俗习惯与健康范文

关键词: 高职高专 藏族大学生 学生管理

笔者曾作为一名藏族考生,从青海海北藏区考入内地大学读书,毕业后一直从事高校学生管理工作。笔者从学习、生活,再到就业,克服各种困难,融入并快乐地在内地生活了12年,从中深刻体会到藏族学生在内地高校学习和生活中遇到的各种困难。在与我校所有藏族大学生的交流中,笔者发现当下藏族大学生在内地高校学习和交流中遇到了“新问题”。

1.藏族大学生遇到的“新问题”

内地高校辅导员队伍中只有部分辅导员了解藏族的风俗习惯和禁忌,某些辅导员及专门从事学生管理的教师对于藏族的禁忌毫无所知,所以作为藏族大学生的管理者,不得不否认,我们的管理还存在一些漏洞。藏族大学生有着独特的性格特征和民族信仰,要了解他们,必须了解他们的风俗习惯及禁忌,以避免不必要的麻烦和矛盾。高校学生管理工作者应该了解他们的习惯,尊重他们的风俗,对他们倾注亲情之爱,让他们感受到家的温暖,更好地融入大学生活和学习中。

1.1反感起外号。藏族人姓氏比较独特,一般的藏族是无姓的,只有名。因其名字的特殊性,名字与内地学生有所不同,有时被起各种外号,让其感觉被人排斥,从而引发民族间矛盾。

1.2生活禁忌。在藏族生活区,马肉、驴肉和狗肉是从来不吃的,有些地方的藏民连鱼肉都不吃。因为藏族人认为狗和马是通人性的,是不能吃的;而驴被视为一种很不干净的东西,也不会食用。对于不吃鱼肉,有两种说法:一是在藏区,很多平民百姓死后采用水葬,所以很多老一辈的藏民是不吃鱼的,二是鱼为高产动物,一胎多子,吃鱼就是杀生,罪孽深重,藏传佛教中宣扬不得杀生,所以有些地方的藏族不吃鱼肉。[1]

1.3反感摸头及双肩。在藏区,很多藏民有男尊女卑的思想,极其反感女人抚摸男人头部,或拍其双肩。这样的行为被认为是非常不礼貌、不友好的,甚至是有罪的,会带来晦气。而在内地高校的藏族学生经常会受到其他同学或者女同学善意的“骚扰”,所以了解和掌握藏族的风俗和习惯,对于藏族学生管理工作尤为重要。

2.藏族大学生在内地高校学习和生活中常见的困难

2.1语言障碍。因中国地方语言的多样性和复杂性,藏族大学生进入内地高校后,遇到的最大困难就是语言障碍,尤其是来自藏区的学生来到内地后,很难听懂内地各地区的地方语言。这些藏族大学生的文化素质相对较高,而普通话水平却一般,所以在与当地老师和学生的交流中遇到很大障碍。

2.2性格特点。藏族学生进入内地高校后,由于独特的民族文化、特殊的成长背景和宗教家庭教育,其性格豪爽刚烈,个性鲜明,思想也相对单纯,具有较强的民族自尊心。并且藏族学生常以本民族悠久灿烂的文化感到自豪,加之国家对待少数民族的优惠政策,使之具有强烈的民族自信心。这种较强的民族自尊心和自信心不但表现为对个人的尊重,而且要求别人同样尊重自己的民族,遇到矛盾时,处理方法相对单一。一旦认为自己受到轻视,部分藏族大学生便以简单粗暴的方式解决问题[2]。

3.心理障碍

能够进入内地高校学习的藏族学生都是当地教育的佼佼者,生活在光环之下。但藏区的教育水平总体来说相对于内地偏低,进入内地后,藏族大学生在学习中明显感到自身知识的不足,与内地学生的成绩差异明显。这种落差让他们难以接受,甚至导致低落、自卑心理障碍。

4.如何解决藏族大学生遇到的“新问题”

4.1一线辅导员应加强学习藏族风俗习惯和禁忌。高校辅导员作为学生工作的“一线战士”,必须了解少数民族学生的风俗习惯及禁忌知识,这样才有利于各民族学生和谐相处,有利于民族融合与复兴,而现在内地各个高校还没有关于辅导员对少数民族风俗习惯及禁忌的学习和培训,这对高校学生管理工作产生严重的影响。以重庆三峡职业学院为例,我校在每年12月份都要举行辅导员培训,聘请少数民族研究专家及本校少数民族老师,为全院辅导员教师讲授及探讨我校少数民族学生的管理办法及经验。

4.2给予藏族大学生更多的关心关爱。藏族大学生因其民族特点、成长背景不同,导致其在对事物的认知、处理问题的方法上与内地学生也不尽相同。藏族大学生进入内地高校后,远离父母和朋友,容易产生孤僻感,学校应对藏族学生从生活和心理上给予帮助和安慰,使其尽快融入学校这个大集体。遇到矛盾时,教会他们遇到问题应该冷静思考,正确处理,使藏族学生的行为更接近于内地学生,帮助其尽快融入内地的学习生活。我校在藏族人特有的节日里(如藏历新年),组织他们过好本民族的节日,让他们感受到学校这个大家庭的温暖。

4.3学校应建立有效机制与服务平台。内地各高校应建立有效的藏族学生管理机制与服务平台。在内地各高校,藏族学生被称为“特殊群体学生”,在管理中仅仅停留在“特别重视”的口号上,而未建立起真正有效的管理机制与服务平台。以重庆三峡职业学院为例,我校各管理部门对各个少数民族学生建立管理台账及档案。学生处成立“藏族学生管理小组”,安排专业心理辅导教师定期为他们进行心理调查与疏导,了解他们的心理状况,关心他们的生活,并对他们建立心理健康档案。教务处每年都要对藏族学生进行“少数民族师生交流会”,在教学中了解到,藏族大学生英语基础差,部分老师地方口音重等问题,及时安排专业英语教师对基础薄弱的藏族学生进行无偿辅导,加大学校教师普通话能力培训,有效解决藏族学生在学习中遇到的困难。后勤部门专设“少数民族大学生关爱小组”,加大对少数民族学生的关爱,及时了解他们在生活中遇到的困难,并给予及时解决。团委成立“少数民族学生交流协会”,旨在我校各少数民族间进行文化、音乐、体育等方面的交流,为各少数民族舞蹈与音乐之间的学习和交流提供平台,丰富他们的课余生活,提倡校园文化内涵的多样化发展。

在高校中,为了维护各个民族学生更团结地学习与生活,高校教师,尤其是高校辅导员掌握和了解少数民族学生的风俗习惯和是非常重要的,这样才有利于学校的和谐、团结、发展,使各民族之间团结友爱、和谐相处。笔者建议各高校学生管理工作中要多开展关于少数民族风俗、的课程学习与交流。

参考文献:

[1]百度百科.http:///view/141510.htm.

[2]杨周.如何加强内地高校藏族学生的管理工作[J].新校园(理论版),2013(1):54.

第6篇:风俗习惯与健康范文

关键词:民族;种族;宗教;国际人权公约;立法完善

中图分类号:D815.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6959(2007)07―0050―07

引 言

从世界范围看,当今或历史的主要国际冲突和国内冲突都在某种程度上与民族、种族和宗教问题紧密相关。此三者牵涉面广,对人的行为影响大,且三者之间关系千重万叠,如果处理不当往往会成为许多重大社会冲突的导火线。历史上的更是说明宗教问题对人类进程的重大影响,而二战史实足证错误的民族、种族立场导致的危害。鉴于此,二战以后,联合国机构致力于解决民族、种族和宗教问题的公约频出,为世界各国、各民族、各宗教处理相互间的关系提供了重要的准则和方向,也为各国处理国内的民族、种族和宗教问题确立了原则和标准。

中国的历史、疆界、人口、文化等因素,决定中国是个多民族、多种族、多宗教的国家。虽然从总体上,我国现阶段这几个方面的问题处理得比较得当,但是不管在历史上还是在现实中,还存在这样那样的问题以及出现这些问题的危险。现代化过程中人口流动的加剧,文化冲突机会的增多,势必使民族、种族和宗教的冲突增多。因此,对民族、种族和宗教问题的刑事立法进行完善,从刑事立法上预防民族、种族和宗教方面的犯罪,实为现实需要。另一方面,我国已于1981年1月29日加入了《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1982年1月28日对我国正式生效),并且正在考虑批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从国际人权公约的角度完善我国的刑事立法,也是承担国际义务的一种形式。本文即旨在从这两个与民族、种族和宗教问题有关的国际公约的规定出发,审视我国刑法在这几方面的现实规定,找出其中的差距,提出自己的完善建议。

一、标准――国际人权公约关于民族、种族和宗教问题的规定

(一)《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的有关规定

该公约在前言中开宗明义,指出订立公约是“鉴于人人在法律上悉属平等并有权享受法律的平等保护,以防止任何歧视及任何煽动歧视的行为”等等,因此“决定采取一切必要措施迅速消除一切种族歧视形式及现象,防止并打击种族学说及习例,以期促进种族间的谅解,建立毫无任何形式的种族隔离与种族歧视的国际社会”等等。

在这种思想指导下,该公约第四条对于缔约国的义务方面明确规定:“缔约国对于一切宣传及一切组织,凡以某一种族或属于某一肤色或人种的人群具有优越性的思想或理论为根据者,或试图辩护或提倡任何形式的种族仇恨及歧视者,概予谴责,并承诺立即采取旨在根除对此种歧视的一切煽动或歧视行为的积极措施,又为此目的,在充分顾及世界人权宣言所载原则及本公约第五条明文规定的权利的条件下,除其他事项外:(子)应宣告凡传播以种族优越或仇恨为根据的思想,煽动种族歧视,对任何种族或属于另一肤色或人种的人群实施行为或煽动此种行为,以及对种族主义者的活动给予任何协助者,包括筹供经费在内,概为犯罪行为,依法惩处;(丑)应宣告凡组织及有组织的宣传活动与所有其他宣传活动的提倡与煽动种族歧视者,概为非法,加以禁止,并确认参加此等组织或活动为犯罪行为,依法惩处;(寅)应不准全国性或地方性公共当局或公共机关提倡或煽动种族歧视。”

那么上述规定具体包括哪些行为呢?也就是说公约要求缔约国将哪些种族歧视行为规定为犯罪呢?这里首先涉及到“种族歧视”概念的界定。对此,该公约第一条第1款规定:“本公约称‘种族歧视,者,谓基于种族、肤色、世系或民族或人种的任何区别、排斥、限制或优惠,其目的或效果为取消或损害政治、经济、社会、文化或公共生活任何其他方面人权及基本自由在平等地位上的承认、享受或行使”。从这里可见,该公约对“种族歧视”的概念取其广义解释,种族的外延不仅包括肤色、世系等,也包括民族。因此,对民族仇恨的任何鼓吹也在禁止之列,“所以该标准不能被限制在一个国家国民的不同族群中,而是涵盖了鼓吹对外国人的仇恨以及煽动针对外国人的歧视和暴力。据此反观该公约第四条的规定,结合中国在该问题上的语言环境和语言习惯,可以认为至少下列行为应被认定为犯罪:(1)煽动种族或民族歧视(煽动种族或民族仇恨包括在内);(2)对其他种族或民族的暴力;(3)煽动对其他种族或民族的暴力;(4)对种族主义者提供任何协助,包括经费协助;(5)参加提倡和煽动种族或民族歧视的组织或活动。上述行为不仅可以针对国内民族或种族关系,也可以针对外国人。也就是说,对于上述行为,各缔约国必须以刑事制裁的形式作出规定,而对于其他种族或民族歧视行为,应该“概予谴责,并承诺立即采取旨在根除对此种歧视的一切煽动或歧视行为的积极措施”,从法律规定上来讲,笔者认为至少应该规定行政法上的制裁措施。

(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相关规定

虽然我国还没有批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并生效,但是在可预见的将来批准无疑将成为事实。因此,以之作为标准检视我国刑事立法的完善途径也是完全必要的。

在民族、种族和宗教方面,该公约第20条第2款规定:“任何鼓吹民族、种族或宗教仇恨的主张,构成煽动歧视、敌视或暴力者,应以法律加以禁止”。根据人权事务委员会的第11号一般性意见(第会议,1983年),“鉴于第20条的性质,缔约国必须采取必要立法措施,禁止第20条所涉行动”。也就是说,该条规定为缔约国设立了以立法形式禁止任何形式的构成煽动民族、种族或宗教的歧视、敌视或暴力行为。至于是否需要通过刑事立法来禁止,则存在不同意见。在人权委员会的讨论中,有代表认为该条规定危及公约第19条第3款规定的表达自由,而其他一些代表则强调,“考虑到有关现代宣传的操纵力量的经验,必须从根源上打击这种邪恶,而这只能通过广泛深远的刑法上的禁止来达到”。学者也认为,尽管“这一条(即第20条第2款)并不要求刑事的制裁,至少不针对形式上不严重的鼓吹仇恨”,但是人权委员会“基于第20条第2款禁止种族主义观点和行为与保护发表自由的权利相一致的理由,支持立法的合法性,并且授权进行刑事立法的权力”。综上,笔者认为,由于民族、种族或宗教关系,对国际国内的关系处理,实为大事体,对鼓吹和煽动其仇恨和歧视者的立法制裁,当然包括甚至可以认为主要包括刑事立法的形式。当然前提是这种鼓吹和煽动足够严重。

具体对哪些行为应该以刑事立法形式加以禁止呢?主要明确以下几点:

(1)根据上述第11号一般性意见,“第2款则直接反对任何鼓吹民族、种族或宗教仇恨,构成煽 动歧视、敌视或行动的主张,不问此类宣传或主张的目的是针对有关国家内部还是外部”。从这个意见的阐述可以明确,煽动民族、种族或宗教的歧视、敌视或的行为,不管是针对国内还是针对国外,都应该从立法上加以禁止。

(2)该款规定“构成煽动歧视、敌视或暴力者”,应以法律加以禁止。也就是说,只要实施煽动歧视、煽动敌视和煽动暴力三种行为之一的,即必须以法律加以禁止。对于煽动歧视、煽动敌视的行为,即使未涉及暴力,也要加以禁止。当然,是否要以刑法加以禁止,则要看具体情节严重程度而定。

(3)煽动和鼓吹行为被限定在民族、种族或宗教的领域,而不包括煽动或鼓吹歧视妇女或煽动对妇女暴力。

(4)从该款的订立目的和宗旨出发,“人权委员会和联合国的代表们心中所想到的是从根源上消除法西斯和人民的公开煽动种族仇恨和暴力的行为”,因此,对于该款的理解,学者认为“尽管其措辞表述不清晰,但缔约国根据第20条第2款没有义务禁止私人圈子中鼓动非暴力的种族或宗教歧视行为的对仇恨的鼓吹”

总结上述几点,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0条第2款的规定,结合中国法律用语习惯,下列行为如果足够严重,应该通过刑事立法途径予以规制:(1)煽动民族、种族或宗教仇恨;(2)煽动民族、种族或宗教歧视;(3)煽动民族、种族或宗教敌视;(4)煽动民族、种族或宗教暴力。当然,对上述各种行为,有学者认为相互之间存在包含关系,“非常难以想象对民族、种族或宗教仇恨的任何鼓吹不会同时煽动歧视”。

另外,《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8条第1款规定:“人人应有权享有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此项权利包括保有或采奉自择之宗教或信仰的自由,以及……表明其宗教或信仰的自由”,第2款规定:“任何人不得遭受足以损害其保有或采奉其自择之宗教或信仰自由的强迫”。第3款规定:“表明自己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仅只受法律所规定的以及为保障公共安全、秩序、卫生或道德、或他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所必要的限制”。从这里的规定可知,国家有义务保障公民的宗教和信仰自由,包括国家机关和普通公民在内的任何人都不能以强迫形式损害公民的宗教和信仰自由,公民表明宗教和信仰自由只受法律规定的和其他必要的限制。因此,这里的国家义务就包括通过刑事立法的形式保障公民的宗教和信仰自由。

二、差距――我国刑法关于民族、种族和宗教犯罪的规定与公约存在的距离

(一)我国刑法关于民族、种族和宗教犯罪的规定

中国1997年刑法,在民族、种族和宗教问题上,一共规定了四种犯罪,即:(1)刑法第249条规定的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2)刑法第250条规定的出版歧视、侮辱少数民族作品罪;(3)刑法第251条规定的非法剥夺公民自由罪和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

(1)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是指向不特定多数人宣传、鼓吹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情节严重的行为。具体而言,其行为包括煽动民族仇恨,也就是鼓动汉族与少数民族之间、少数民族之间的仇恨,和煽动民族歧视,也就是鼓动一个民族对另一个民族的歧视,包括鼓动汉族对少数民族、少数民族对汉族、某一少数民族对另一少数民族的歧视。在主体上,本罪为一般主体,主观上是故意。

(2)出版歧视、侮辱少数民族作品罪,是指在出版物中刊载歧视、侮辱少数民族的内容,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客观方面,不仅整个出版物都刊载歧视、侮辱少数民族内容的行为构成该罪,而且只要刊载内容中包括歧视、侮辱少数民族的内容,情节恶劣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也构成该罪。在主体上,本罪只处罚直接责任人员,也就是出版物的编辑、审稿人、作者等。主观上只能是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

(3)非法剥夺公民自由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法剥夺公民自由,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的行为表现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迫他人退出宗教或进入宗教,强迫不信教的人信教,强迫他人信某一种特定宗教,或者对信教或不信教的人进行打击迫害等等行为。在主体上,本罪只包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国家工作人员非法剥夺他人自由的,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如果其行为触犯其他刑法规定的犯罪的,以其他罪论处。在主观上,本罪只能由故意构成。

(4)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法以强制手段干涉、破坏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情节严重的行为。在客观上,主要表现为使用暴力、胁迫,或利用权力、行政措施等,强迫少数民族改变、放弃自己的风俗习惯。有学者认为,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客观行为必须具有强制性和非法性。强制性,指如果采用宣传教育的方法,促使少数民族自愿放弃、改革自己的落后风俗习惯的,不构成本罪;非法性,指对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干涉不具有合法根据。本罪主体只能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侵犯行为不构成本罪,如果触犯其他刑法规定的犯罪的,以其他犯罪论处。本罪在主观上只能是故意。

(二)我国刑法与国际人权公约之间存在的差距

对照《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我国刑法在民族、种族和宗教方面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到,我国刑法规定对于公约规定,存在三种关系:

1、基本契合于公约的关系。主要表现在自由的保护上。如前述。《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对自由作为一项重要的公民权利作了规定。从公约与我国的关系看,如果我国批准该公约,必须履行保护公民自由的义务,对严重侵犯公民自由的行为进行规制。对此,我国刑法规定了“非法剥夺公民自由罪”,对破坏、胁迫自由的行为进行打击。因此,在自由问题上,我国刑法的规定与两个人权公约的规定是基本相契合的。

但是,基本契合,也说明还存在不太契合的地方,那就是我国刑法在该罪主体的限定上与公约的规定不一致。如前述,只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才能构成“非法剥夺公民自由罪”,但是,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8条第2款的规定,侵犯公民自由的主体可以是任何人,包括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普通公民。尽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该罪的危害性更大,但是实践中也不乏普通公民实施非法剥夺公民自由并且情节严重的行为。因此,笔者认为,应该把我国刑法第25l条规定的非法剥夺公民自由罪的主体扩展为一般主体,而不仅限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2、超越于公约的关系。主要表现在对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保护上。两个国际人权公约对于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保护没有涉及,更没有要求缔约国采用刑事立法方式给予保护。但是,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行为,侵犯了宪法赋予的“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伤害了少数民族的民族感情和民族自尊心,严重影响我国的民族团结、民族平等等原则,在我国这样多民族的国家,有必要用刑法手段来保护少数民族的保持和改革风俗习惯自由。因此,可以说在这个方面,我国的刑事立 法走在国际人权公约的前面,是超越于公约的。当然,从与“非法剥夺公民自由罪”的协调上来看,将该罪的主体也扩展为一般主体应该不会有太大的不妥之处。

3、落后于公约的关系。这就是主要差距所在。主要表现在对民族、种族和宗教的歧视、仇恨、暴力以及煽动这种歧视、仇恨、暴力两个方面,同时涉及对这些行为的组织和宣传活动、对这些活动的协助、参加煽动民族歧视、种族歧视的组织和活动等方面。具体而言,笔者认为,与《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相比,我国刑法还应该在以下几个方面作出调整:

(1)在行为对象上,应该包括民族、种族和宗教。从我国当前规定情况看,只规定针对民族的煽动仇恨、煽动歧视行为。尽管国内很多关于针对民族的犯罪和针对种族的犯罪将民族和种族概念混杂着使用,或者认为两者相差不大,但是毕竟两者指的是不同的范畴。按照王联博士的观点:“民族所指范围较大,侧重于全体国民,政治性较强;种族所指范围较小,侧重于一国内部的某一部分国民,文化性较强”。但是,根据上述《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关于种族歧视的界定,民族的概念或范围是包含于种族概念或范围内的。笔者认为,基本上可以认为,种族更倾向于人种学、生物学上的区分,而民族更倾向于文化上的区分。因此,应该对与民族和种族有关的问题作出分别规定。

另外,宗教问题虽然和民族问题紧密相连,但是两者差别是明显的。我国公民的比较多样化,因此,在各个宗教的教徒之间,随着交往的增多,必然会产生摩擦和矛盾。同时,也不能避免有人利用教徒的心理煽动各个宗教之间仇恨或相互歧视。因此,笔者认为,必须把宗教作为各种煽动行为的对象,才能与国际人权公约相一致,履行我国的国际义务,也才能更有效地保护各个宗教的相互友好关系。

(2)行为方式上应该增加煽动暴力的情况,包括煽动民族、种族、宗教之间的暴力。从国际人权公约的用词看,煽动的目的包括煽动民族、种族和宗教之间的仇恨、歧视、敌视和暴力。尽管对于仇恨、敌视、歧视相互之间是否存在包含关系,.学者有不同看法,但煽动相互之间的暴力是两个国际人权公约都作了明确规定,而且学者之间也意见一致。笔者认为,尽管敌视、仇恨、歧视往往不可避免地导致暴力,暴力也往往由相互之间的歧视、敌视和仇恨引起,但相互之间的区别也是比较明显的。煽动暴力预示一种有形的冲突或加害,而且这种冲突或加害是紧迫的;而煽动仇恨、敌视或歧视,史多是造成一种不平等的心理倾向或一种态度上的贬损,这也是一种形式的冲突或加害,但这种冲突或加害是无形的、非紧迫的。从这个意义上说,煽动暴力的行为对民族、种族和宗教之间关系危害更大,更应该进行刑法规制。

(3)增加“组织、参加提倡和煽动种族、民族、宗教仇恨、歧视、暴力的组织或活动”的行为为犯罪行为。这种行为《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作了一定的规定,但是没有包括宗教在内。笔者认为,根据前述第(1)点阐述的理由,结合《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相关规定,有必要把宗教也包括在内。

(4)对其他民族、种族或宗教的暴力单独规定为一种犯罪。这里主要指基于民族、种族和宗教的仇恨、歧视或敌视,专门针对某一民族、种族或宗教中的不特定人实施暴力行为。这种行为是各种民族、种族和宗教歧视、仇恨、敌视心理的外化,与一般的故意伤害行为存在重要差别,因此,应该单独规定为一种犯罪。

(5)最后,增加民族或种族隔离行为为犯罪行为。这里指的是国家内部的种族或民族隔离。种族隔离由来已久,危害甚巨,有的国家长期深受其害,典型的如南非。虽然我国很少出现这种情况,但是种族隔离作为种族歧视的极端表现,也并非没有出现的可能。因此,从立法的前瞻性角度,和与国际人权公约保持一致性从而履行国家义务两个角度出发,有必要增加民族或种族隔离行为为犯罪行为。但是有一点需要注意的是,这种行为一般只能由政府机关或国家工作人员才有能力作出,因此,在犯罪主体上可以只限于国家工作人员和国家机关。

(6)增加上述行为的协助行为为犯罪行为,包括经费协助。《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规定了为种族主义者提供协助的行为,这里的种族,包括民族。这里的种族主义者,指极端地采取种族隔离措施、煽动种族或民族仇恨、组织种族或民族歧视活动等等行为的人。只有为实施诸如上述严重种族主义或民族主义的人提供协助活动,才有必要规定为犯罪行为。另外,笔者认为,如果是为实施或煽动实施宗教歧视、仇恨、暴力提供协助,危害同样很大,也有必要采用刑事立法的刑事加以规制。我国刑法在这个问题上,还是个空白。

至于我国刑法规定的出版歧视、侮辱少数民族作品罪,可以保留现在的规定,作为一种单独的犯罪。

上述行为,可以针对中国人,也可以针对外国人实施。

三、出路――我国刑法对相关犯罪的修正

由于民族、种族和宗教问题,牵涉面广,影响力量大,处理不当即可能造成重大的冲突,甚至某一区域的动荡,因此,必须慎之又慎。对我国来说,在当前外来势力渗透、内部因人口流动加剧而冲突机会增多的形势下,民族、种族和宗教问题更加具有特殊意义。因此,对于那些恶意煽动民族、种族和宗教之间的仇恨、歧视、敌视甚至暴力的行为,以及相关的一些行为,应该根据国际人权公约的规定,对我国刑法进行修正,从而对这些行为予以有力打击,采用刑事方法对这些行为进行制裁,保护健康的民族关系、种族关系和宗教关系。

在具体修正思路上,笔者认为应该做到两点:

一是对现有有关犯罪的构成进行修正。主要是把“非法剥夺公民自由罪”和“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的主体,由当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扩展为一般主体。理由已如前述。

二是根据前述两个国际人权公约的规定确立一些新的罪名。主要针对前面所述的几种行为。为了法条的节约,笔者认为采用选择性罪名的方式比较恰当。具体可以把上述我国刑法规定落后于国际人权公约的部分归结为以下几种犯罪行为:

(1)煽动民族、种族、宗教仇恨、歧视、暴力罪。我国刑法第249条规定的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包含在该罪中。煽动敌视行为包含在煽动仇恨行为中。

(2)组织、参加提倡和煽动种族、民族、宗教仇恨、歧视、暴力的组织、活动罪;

(3)对其他民族、种族、宗教实施暴力罪;

(4)民族、种族隔离罪。本罪主体应仅限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5)协助民族、种族、宗教犯罪分子罪。主要是为上述有关民族、种族和宗教的犯罪提供各种协助的行为。

上述犯罪,在主观上都是故意,过失不构成犯罪。

在犯罪对象上,主要是针对中国人,但是也包括在中国的外国人。

对于刑法第250条规定的出版歧视、侮辱少数民族作品罪,建议给予保留。

第7篇:风俗习惯与健康范文

一、风俗习惯

元宵节是中国主要的传统节日,也叫元夕,又称上元节,因为这是新年第一个月圆夜。因历代这一节日有观灯习俗,故又称灯节。元宵节俗的形成有一个较长的过程,据一般的资料与中国民俗传说,正月十五在西汉已经受到重视,汉武帝正月上辛夜在甘泉宫祭祀“太一”的活动,被后人视作正月十五祭祀天神的先声。东汉佛教传入,为了扩大在本土的影响力逐附会传统文化把元宵节定为参佛的吉日良辰。汉明帝永平年间(公元58——75),因明帝提倡佛法,适逢蔡愔从印度求得佛法归来,称印度摩喝陀国每逢正月十五,僧众云集瞻仰佛舍利,是参佛的吉日良辰。汉明帝为了弘扬佛法,下令正月十五夜在宫中和寺院“燃灯表佛”。学者认为,此种观点站不住脚,认为佛教只是在这一天利用人们的节庆气氛来扩大自己的影响。

元宵放灯的习俗,在唐展成为盛况空前的灯市,中唐以后,已发展成为全民性的狂欢节。唐玄宗(公元685——762)时的开元盛世,,长安的灯市规模很大,燃灯五万盏,花灯花样繁多,皇帝命人做巨型的灯楼,广达20间,高150尺,金光璀璨,极为壮观。以后历代的元宵灯会不断发展,灯节的时间也越来越长。唐代的灯会是“上元前后各一日”,宋代又在十六之后加了两日,明代则延长到由初八到十八整整十天。

到了清代,满族入主中原,宫廷不再办灯会,中国民间的灯会却仍然壮观。日期缩短为五天,一直延续到今天。

唐宋时灯市上开始出现各式杂耍技艺。明清两代的灯市上除有灯谜与百戏歌舞之外,又增设了戏曲表演的内容。

二、是否吃汤圆

元宵节吃汤圆,历代人们除游灯市外,又有迎紫姑祭厕神、过桥摸钉走百病等习俗,有击太平鼓、秧歌、高跷、舞龙、舞狮等游戏。同时,还要吃些应节食物:南北朝时代元宵节吃伴和肉与动物油熬煮的豆粥或米粥,唐代吃一种叫“面茧”的面食和焦饣追(即烤饼),到宋代有盐豉汤和绿豆粉做的科斗羹,并出现了“圆子”,此后元宵节南北方均以吃元宵为习。

三、冷门习俗

送孩儿灯

简称“送灯”,也称“送花灯”等,即在元宵节前,娘家送花灯给新嫁女儿家,或一般亲友送给新婚不育之家,以求添丁吉兆,因为“灯”与“丁”谐音。这一习俗许多地方都有,陕西西安一带是正月初八到十五期间送灯,头年送大宫灯一对、有彩画的玻璃灯一对,希望女儿婚后吉星高照、早生麟子;如女儿怀孕,则除大宫灯外,还要送一两对小灯笼,祝愿女儿孕期平安。

迎紫姑

紫姑也叫戚(七)姑,北方多称厕姑、坑三姑。古代民间习俗正月十五要迎厕神紫姑而祭,占卜蚕桑,并占众事。传说紫姑本为人家小妾,为大妇所妒,正月十五被害死厕间,成为厕神,所以民间多以女子做成紫姑之形,与夜间在厕所间猪栏迎而祀之。此俗流行于南北各地,早在南北朝时期就见于记载。

第8篇:风俗习惯与健康范文

学习是学生的天职,对于少数名族来说,他们的汉语基础较差,学习和理解能力差一点,而回族、蒙古族和汉族等民族的学生汉语水平较高,学习成绩较高。他们因为学习能力和学习成绩的差异,彼此产生嫉妒和偏见,从而疏远了关系。以上是少数民族特招生在普通高校学习生活中表现出来的特殊性。这些特征潜移默化地使他们成为特殊的一个群体。他们保留着自己的民族习惯,不能完全彼此融为一体。从多民族地区班级管理实际情况出发,用理论与实践紧密相结合,探讨一种通俗的、可操作性较强的多民族班级管理方法。

二、民族融合是处在第一要位

要正面引导,培养学生健康积极的民族意识。各民族的意识都有积极因素,也有消极的因素。根据少数民族学生民族意识较强的特点,进行思想政治教育工作,培养少数民族学生积极健康的民族意识很有必要。因此,我们尊重他们的语言文字和,要熟悉他们的风俗习惯,了解各民族的现状、历史和特点,引导他们建立良好的思想观念。要反对民族歧视,引导学生不有利于民族团结的话不说,不有利于民族团结的事不做,开展各项有利于民族团结的活动,让各民族学生真正从思想上树立起互相信任、互相尊重的意识,进一步促进民族团结。利用各项爱国活动,结合少数民族学生对民族问题和政治地位敏感的特点,感染他们热爱祖国,激励他们为中国发展努力奋斗。

三、教育学生树立正确的宗教观

认为,宗教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历史现象,有它发生、发展和消亡的过程。、宗教感情,以及同这种信仰和感情相适应的宗教仪式和宗教组织,都是社会历史的产物。我们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但是我国宗教政策尊重和保护正当的自由,绝对不是保护封建迷信和毒害人的自由。所以,中职少数民族学生班级管理中,要正确引导少数民族学生宗教观,让学生看清和披着宗教外衣的各类违法犯罪行为的界线,树立正确的宗教观。

四、给学生以自由适当加以引导

因为各民族生活习惯、的不同,分歧比较多,平时管理时多给他们一些自由,很多事情在班里都可以通过民主讨论,让他们自己拿主意,这样才能让他们从心底里信服,比较容易接受班务决定事情。在给学生自由的同时,对同学们该肯定的就肯定,并给予适当的表扬和奖励;该否定的就否定,并给予适当的批评和教育,在全班形成一种能够扶持正气、伸张正义、制止宗教思想、阻止不道德现象的集体舆论。让学生明白不利于团结的话不说,不利于团结的事不做,把矛盾遏制在萌芽之中。

五、多活动

第9篇:风俗习惯与健康范文

关键词: 新课程理念 历史教学 三点看法

新课改如春风般吹遍大江南北,如何将新课程理念应用到历史教学中,是我反复认真思考的问题。经过初步探索,我有以下三点看法。

一、基础知识是历史教学的奠基石

由于传统的教学模式片面地强调学生被动接受、记忆、背诵和复述知识,因而受到越来越多的激烈抨击,甚至知识传授的意义也遭到否定。但从当代教学理论的发展趋势看,知识教学的必要性和重要性是不能轻易否定的,而是要从新的角度上认识传授知识在教学过程中和学生的全面发展中的基础作用。美国的教育心理学家奥苏伯尔指出:“最近,由于更多地强调智慧训练,从而便促进了把获得知识看作一种有重要意义的目的这样一种观点加以高度重视的趋势。”布卢姆认为,应该把知识“作为学习该领域的方法论基础,作为解决该领域里各种问题的基幢,甚至认为知识是培养学生的情感、兴趣、态度等方面的基础”。我们应该全面、辩证地看待传授知识的意义,尤其是知识在教学与发展中的基础作用。

如果我们不把历史知识看作是死的知识,而看作是对历史的认识;如果我们不是把历史学习单纯地看成是对书本知识的记诵,而看成是学习全面地、客观地、发展地、辩证地看待和处理历史及社会的问题,那么,历史知识的学习就是一种有意义的学习,历史知识的传授就是开展这种学习的基本条件。历史教学任务的具体实施和全面完成,是以历史知识的教学为基础的;学生的能力是在掌握知识的过程中形成和提高的,掌握知识是学生形成正确的思想品德的重要条件;历史教学活动的展开,历史教学方法的采用,都与历史知识的授受有必然的联系。我们应该从历史知识教学的基础作用上来认识在中学教学中传授历史知识的必要性和重要性。

二、兴趣是学生最好的老师

不管学习什么,只要怀着强烈的学习兴趣,就能学得快、学得好。德国著名诗人歌德曾说:“哪里没有兴趣,哪里就没有记忆。”学习历史当然也是这样。培养兴趣的方法很多,如:(1)结合乡土史进行教学。学生对家乡的历史都有着特殊的浓厚的感情。因此在讲课时,如果根据教材内容,适时插入一些涉及家乡的史事,则不仅仅能丰富同学们的知识,增强对家乡无限热爱的情感,更能激发他们的学习兴趣。(2)和风俗习惯结合起来。学生对家乡的风俗习惯都比较熟悉,因此如果能把历史知识同风俗习惯结合起来,不仅能丰富他们的知识,加深对风俗习惯的了解,而且能提高他们学习历史的兴趣。(3)引用有关的对联。在历史课堂教学中,引用有关历史人物和历史事件的对联,不仅能激起同学们强烈的爱憎感情,而且能激发起他们浓厚的学习兴趣。(4)结合文学、影视作品讲解。 古人云“文史相通”,引用文学作品是在历史课堂教学中经常使用的手段。不仅《左传》、《战国策》、《史记》、《诗经》等具有很高的文学价值,其它一些文学作品也具有宝贵的史料价值,如《安史之乱》、《走下圣坛的》、《》等。另外,还有一些影视作品也很好地反映了某一阶段的历史。如在讲二战历史伦敦保卫战时可根据《伦敦上空的鹰》这部影片来描述。“”这一惨剧可让看过《》这部影片的同学来讲述日本法西斯对南京人民犯下的滔天罪行。事实证明,引用一些有史料价值的文学作品和一些较好的影视作品,能为学生描绘出更加具体的历史场景,再现历史人物风貌,进而使学生形成准确完整的历史表象和历史概念,从而激发同学们的学习兴趣。(5)教给学生一些有趣的记忆方法。在教学中,如果能教给学生一些有趣的记忆方法,则不仅能提高他们的学习效率,而且能增强他们的学习兴趣。

三、道德教育是历史教学的重要组成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