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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租房管理条例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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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租房管理条例

第1篇:公租房管理条例范文

一、上海住房公积金投资公租房的现状

2011年上半年,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下称“中心”)从公积金增值收益中出资近15亿元,收储了新江湾“尚景园”公租房项目(15万平方米2200余套房源),实现了公积金投资公租房零的突破。

尚景园的产权属于中心所有,公积金中心作为将该公租房的租赁管理、物业管理等交由杨浦区公租房运营公司运作。目前,已经正式向社会开放招租,并将优先出租给符合条件的公积金缴存人,受到了社会的好评。2012年,中心将继续加大公积金增值资金投资公共租赁房的力度,并积极探索使用公积金结余资金直接支持公租房建设的道路。

二、住房公积金投资建设公租房面临的问题

住房公积金投资建设公租房,除了具有资金规模大、来源持续稳定、筹资成本相对较低等优势外,对于完成自身功能结构转型,实现制度可持续健康发展,无疑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但是,住房公积金投资建设公租房还面临以下风险。

1.政策障碍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2011]45号)“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在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即城市廉租住房建设补充资金),全部用于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建设”。也就是说,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支持公租房建设已无政策障碍。但是,公积金结余资金直接投资公租房建设,需要国家在政策上予以明确。

2.资金保值增值

目前,住房公积金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完全靠租金回收资金,回收周期长、循环慢、成本压力较大。而住房公积金属于全体缴存人所有,不同于财政资金,有保值增值的需求。因此,住房公积金投资公租房建设也需确立投资回收期。如果投资不能回收,没有一定的资金回报率,长久看来,公积金资金也会入不敷出,不利于公租房的可持续发展。

3.流动性风险

一是住房公积金投资公租房,将现金资产转换为固定资产,导致住房公积金资产流动性大为降低。二是如何平衡公积金正常使用,即提取、贷款与投资建设公租房资金比例,确保公积金缴存人权益不受侵害,对住房公积金管理者来说是一个新的课题。

4.管理难题

公租房作为一种租赁性的保障性住房,运营管理在一定意义上比投资和建设更为复杂。一方面,公租房的运营管理需要多部门的协调,包括相关部门与保障对象、参与企业以及其他主体等,怎样协调、如何管理,这是一个难题;另一方面,从国际经验看,公租房运营管理最大的难点在于退出管理,如何建立科学的退出机制,是关系到住房保障效果的关键点,也是难点所在。

综观世界各国在投资发展公租房方面的经验:一是建立有效的融资机制,通过税收、补贴等政策给予支持和倾斜,从而吸引社会资金参与,保障资金供给;二是完善的管理体系,特别是在公共租赁住房制度的推行过程中,建立科学完善的监管、退出机制来保证公租房的可持续发展;三是法律的强力保障,国外的公共住房政策基本是以法律形式出现的,公共租赁住房体系的建立也得益于法律的强力保障。国外的成功经验,对于我国住房公积金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三、对住房公积金投资公租房建设领域的几点建议

1.加紧修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如前所述,虽然目前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投资公租房建设已无政策障碍,但是利用住房公积金结余资金直接投资公租房建设,尚无明确的政策支持。目前,住建部已经启动《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修订工作,建议在修订该《条例》时进一步明确资金使用规定,使得住房公积金投资公租房做到有法可依。

2.给予相应的政策支持

为确保住房公积金资金安全,同时也为了加快公租房发展,建议公租房建设用地由政府无偿划拨,税费予以减免。除此之外,还要积极防范资金流动性风险,确保资金的流动性平衡。住房公积金资金流动性偏紧时,应建立政策托底机制,由市政府指定机构托底收购;在租金收益率低于运行成本时,由政府财政安排专门的资金给予公积金托底支持。

3.明确资金退出机制

目前尚景园的产权归属公积金中心,当时的收购价格为9500元/平方米,而目前周边项目售价每平方米在3万元左右。从这点来说,已体现了收购价值,实现了资金的保值增值。但按照目前的政策,这部分房源只能出租,不能出售。为确保公租房的融资收益和资金安全,可考虑建立租售并举、动态平衡的偿债机制:一是可借鉴香港公屋“以商养租”的成功经验,公租房项目可以规划建设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统一管理经营,以实现资金平衡;二是在一定时期后,应允许住房公积金中心在不改变公租房性质的前提下转让产权,收回投资。

第2篇:公租房管理条例范文

【关键词】住房公积金;租房;风险

一、目的和意义

租房是职工解决住房的有效途径,目前政府对于特殊困难群体还提供公租房、廉租房和实物配租、租房补贴的经济租赁房,有力推动住房保障体系的完善,保障群众的住房权益。《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指出住房公积金是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规定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规定比例的职工可以提取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住房公积金制度对租住公租房、廉租房、经济租赁房职工提供可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政策支持,市场租房也是租房体系的组成部分,是职工解决住房的合理手段,因此,通过市场租房的职工也应成为住房公积金制度的支持对象。

目前多数城市除了租住保障性住房允许提取住房公积金外,市场租房也允许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但由于某些客观因素的存在,市场租房提取住房公积金成为一些不法中介诱导职工骗提住房公积金的方式,对住房公积金制度造成一定的负面影响,同时成为住房公积金漏出的渠道,如何在现有的客观条件下防范租房提取住房公积金风险,是已经推出和即将推出该制度的住房公积金主管部门首要解决的问题。

二、各地租房提取住房公积金现状

综观东中西部各主要城市租房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实施方案,大致包括三部分:一是租房提取住房公积金条件,各城市基本上都要求申请租房提取公积金的职工没有住房,没有住房公积金贷款,房屋月租金应超过职工家庭月收入的一定比例;二是租房提取住房公积金提取金额,各地允许申请提取金额的规定各异,有规定提取人范围的、有规定提取限额的,但都规定不能超过已支付的房屋租金;三是租房提取住房公积金提取凭证,各地提取凭证大同小异,主要包括房屋租赁合同、租房发票、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等。表一是主要城市租房提取住房公积金政策一览表。

三、风险分析

通过对各地租房提取实施方案归纳总结后,可得出租房提取主要存在以下两个风险点:

1、提取金额合理性

职工支付房租申请提取公积金,主要考虑的是租金的合理性,也即提取金额的合理性。我们认为职工的提取金额与职工收入,租金,房屋面积,账户余额,租房年限有关,通过主成分分析找出影响提取金额的关键性因素下面我们以某市租房提取数据为例,通过SPSS软件计算出解释的总方差表和成分矩阵表。

从解释的总方差可知租房提取金额由2个主成分解释,由成分矩阵可知,主成分1包含的指标有缴存基数、月缴额,主成分2包含的指标有月租金、租房月数。由于缴存基数、月缴额反映了职工工资收入情况,我们可以把主成分1确定为职工收入指标。由于月租金、租房月数反映了职工支付租金情况,我们可以把主成分2确定为租金指标。因此,我们认为职工提取金额与职工收入和租金密切相关,只要找到职工收入、租金与提取金额的关系,就能控制提取金额的合理性。

2、提取凭证能否反映职工租房行为的真实性

职工租房后,租房发票、租房登记备案等租房凭证由税务、房管局、街道办等部门出具,由于房屋租赁市场没有统一的规范,凭证出具部门无法核实租房行为的真实性,实际操作中职工只要交纳规定的费用,不论租房行为是否发生都能从相关部门获得合法的租房凭证。由于客观原因,因此,职工是否发生租房行为是不能准确核实的。

四、风险防范措施

从以上分析可知职工租房提取住房公积金的风险包含两种,一是可通过制定限制性措施控制提取金额的可控风险;二是不能通过任何管理措施核实职工租房行为真实性的不可控风险。本文从如何防范该两类风险的角度,重新构造租房提取住房公积金制度。

1、使提取金额合理化。从风险分析可知提取金额与职工收入和租金密切相关,因此,本文认为合理化标准应包括两点,职工支付房租不能超过职工收入和职工房租不能脱离租赁市场租金水平。首先,由于房租只是职工收入的一部分,一方面为了支持职工通过租房解决住房,另一方面为了增加职工的可支配收入从而提高职工的生活质量,同时也兼顾住房公积金的使用率,可规定租金超过收入一定比例的金额可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具体比例可综合考虑各地的生活水平、工资水平、租房市场情况及中心的资金使用率后确定,如上海规定月租赁费用超过家庭月收入20%的部分可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其次,在帮助职工通过租房解决住房的同时,还要防范资金被套取的风险,因此需要衡量月租金是否符合当地实际房租水平,可参考当地的住房租赁指导价,同时按照租房市场形成的不成文约定,房客一般预交3个月的房租,提取时最多只能取相当于3个月租金金额的公积金。

2、由于租赁市场不规范等客观因素,出具税票、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等单位无论采取何种管理措施都无法核实职工租房行为的真实性,因此,对于提取凭证的要求原则上应该掌握三点,一是核实职工身份正确性和真实性,即不能将职工A的公积金取给职工B;二是同一套房屋不能由多人提取;三是不能给职工增加由于出具凭证带来的额外经济负担。

3、支持对象。支持对象也即提取条件,一般情况下没有自有住房或单位不提供集体宿舍的职工通常会选择租房,在房租可接受的条件下,租房地点通常会选择在单位附近,所以在本市工作在外地租房的情况不合常理;同时,已有住房的职工极小可能再租房住。因此,租房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支持对象可设为在行政区域内租房、且没有自有住房职工可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其中自有住房包括已有住房和已申请了住房贷款购房。

控制租房提取住房公积金风险,不但要从制度方面完善,而且对于已发现虚假租房提取行为的职工和中介采取严厉打击措施,对于职工责令要求在规定的期限内将违规套取的公积金存入指定账户,并将加盖银行章的缴款凭证交回单位;对于中介可视情况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参考文献:

[1]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50号令

[2]北京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京房公积金管委会[2006]2号

[3]上海市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房屋租赁费用实施办法(试行),沪公积金管委会[2009]3号

[4]关于租房提取住房公积金有关问题的通知,津公积金委[2009]13号

[5]郑州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郑公管委[2007]3号

第3篇:公租房管理条例范文

关键词 直管公房 住房管理 国有资产

一、前言

随着计划经济的发展,公产房屋作为其产物已有多年的历史,致力于对其改善的努力一直也没有停止,近年来,也在很多方面进行过调整,但是政事企混为一体的状况却一直没有改变,这种旧的体制已经很难适应当下形式的发展要求。

二、直管公房的管理现状和存在的问题

(1)直管公房单位正常运行的经费问题。传统现有的公房管理体制体现了“以租养房,服务群众”的工作原则,但是,在住房商品化的近二十年来的运作过程中看来,直管公房越来越显示出维护费用日益增长、不能满足人民群众的要求、国有资产贬值的弊端,甚至出现了拖拉城市建设的后腿,收支严重失衡的后果。加上近年来旧城改造的加快需要拆除大量的直管公房;国家惠民政策的力度加大,廉租房屋的大量建造。直管公房日渐趋于举步维艰的状态。但是相关部门没有建立起有效的调整改善管理机制,针对这些问题,如何保证直管公房产业的良性发展已经成为直管公房管理工作中的主要问题。

(2)直管公房的管理基础薄弱问题。直管公房的管理资料不全,产权管理责任不明,公房的出售之后的物业服务标准问题,公房拆除之后的面积准时返还等问题都没有得到及时地调整、有效地保障。另外再如我单位1998年起市政府为了维护小型国有企业的正常运行一纸文件造成的划拨单位拒交房租的问题等等。所有以上种种最终造成直管公房的底数不清,账实不符,属权不明确等问题的存在。

(3)直管公房的转租、转借现象的存在。目前,直管公房主要分为住宅和营业,我们单位住宅方面的租金执行物价部门2004年核定的标准,每平方米2.3元,虽然房屋质量一般,但相比私房6至10元,还是存在着巨大的利润空间。营业房租金标准也明显低于相同地段社会上的其他房产,甚至由于直管公房的政府性质,房租标准很难提升到盈利的标准。加之,现在的直管公房住户90%左右属于20世纪60、70年代计划经济时由政府分配,在他们的意念中他们已经拥有该房屋的永久使用权,换句话说,就是不交房租也不可能将其驱逐出去。因此出现的二房东现象数不胜数。而对于这种原承租人从中非法获取暴利的情况,并且还可以逃税、漏税,相应的房管所并无实际的执法权。

三、直管公房的管理体制要充分适应市场的经济发展需求

由于直管公房建造年代久远,直到目前仍有简易、砖木的平房;不成套的楼房;与私人有双气有电梯的高层相比,差距过大。一切从实际出发,让群众充分享受到社会的进步。因此,深化其体制的改革,为其适应市场经济公房管理的体制改革势在必行。在改革的过程中,要切实的遵循党的群众路线为指导思想,并且,深入的将党在十的精神贯彻其中,最终要建立和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公房管理体制。具体需要我们坚持一下四个原则:要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不动摇,在研究问题以及制定实施方案的过程中,一切的理论依据都要来自于实践;要坚持国有资产保值以及增值的原则不动摇,要将国有资产做大做强,加快其发展;坚持市场化的原则不动摇,要按照市场经济的规律,发展社会化、企业化、专业化的公房发展策略;将改革、稳定、发展统一为一体,将各个方面协调调动起来,积极发展。

四、重建公房管理体制分析

目前,很多城市已经采取了直管公房的体制改革策略,并且取得了可喜的成就,为其他地区采取这一策略提供了宝贵的经验。各个城市的直管公房体制改革好处总结下来为除弊兴利,具体的体现可以总结如下:

(1)统一进行管理,确保国有资产不能流失。在直管公房的管理条例中,将资产与人、事的管理结合在一起作为总的指导原则,建立健全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实行统一集中管理,清除在直管公房的管理中出现的条块分割、各自为政的现象,为国有资产的管理提供可靠的保障。

(2)整合资源、形成合力。直管公房具有很多独特的优势,如具有良好的地理位置,具有丰富的教育资源,具有便利的交通条件等等,但是在传统体制下,资源的分散、管理体制的分割使得整体的存量难以盘活、资源难以整合在一起,使得直管公房的价值难以有所提升。因此,需要将直管公房的优势集合在一起,我们必须对资源进行合理的整合,并对结构进行相应的调整。在对直管公房中的老房、旧房、破房进行管理的过程中,针对那些租金较低,并且租住的人群多数都属于低收入家庭的情况来看,可以将这些直管公房转化为廉租房,这种管理模式不仅可以为政府分担一定的职责,还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有效的缓解住房的市场压力,并减少对困难户安置产生的成本价值,可以为住房体系的完善做出有力的贡献。

(3)实行整体的转制,充分调动干部的积极性。很多工作人员在吃事业饭的思维下,养成了很强的惰性,使得公房的管理的许多优势都得不到合理的发挥,但是新型的体制改革实施后,将员工的利益和经营的好坏直接联系在一起,这种经营形式可以最大限度地将员工的积极性调动起来,并且也可以使工作人员的各种专业特长充分得到发挥。

五、直管公房的发展方向

(1)继续为人民服务,并且和廉租房共同管理。直管公房未来的发展方向要克服现在的很多直管公房没有充分地被低收入家庭所使用,具体可以通过调节租金来达到这样的效果,首先可以全面提高直管公房的租金,最终达到或者接近市场的租金标准,这样可以使那些非低收入家庭放弃占据直管公房,进而将其作为廉租房的房源,其次可以根据租赁户的经济条件进行合理划分重新制定直管公房的租金标准,低收入、廉租、公租采取不同标准,便于管理。

(2)彻底剥离直管公房,扩大物业服务管理。要将直管公房从“产”、“经租产”中剥离出来,尊重历史,还原到房管局的管理状态,加强直管公房的统一管理,坚持以民为本、化堵为疏,加强直管公房的经营管理、工程修缮、物业管理、房屋交易等。具体做法可以是:针对“危、旧、破、差”的老化直管公房,专门成立领导小组,将公房划分成区域,然后指定负责人,实施定期普查工作,以便及时进行评估出售,或者重新购买片区房产、原址重建居住小区等工作。

六、总结

直管公房是一种特殊的管理形式,有着非常重要的价值所在,针对其存在的各种各样的问题,我们要进行详细的分析,然后切实的结合实际的特征,制定出合理的解决方案,最终以能够有效地保障人们的利益,为人们提高良好的服务为宗旨。在城市化的建设中,对直管公房的有效管理,更能够降低拆迁给人们造成的损失,可以进一步维护社会稳定、推动社会的发展。所以我们要结合实际的情况,加强对其管理力度,最终维护社会稳定,推动城市化建设。

(作者单位为宝鸡市住房和城市建设局金台直管公房管理所)

参考文献

[1] 王改红.对子直管公房管理的一些浅见[J].经济师,2012(3).

第4篇:公租房管理条例范文

《物权法》出台前,在建工程抵押一直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七条规定,以依法获准尚未建造的或者正在建设中的房屋或者其他建筑物抵押的,当事人办理了抵押物登记,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抵押有效。该司法解释对在建工程抵押的合法性进行了明确,但对在建工程抵押的条件未作具体规定。建设部《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三条将在建工程抵押限定为“抵押人为取得在建工程继续建造资金的贷款,以其合法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连同在建工程的投入资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抵押给贷款银行作为偿还贷款履行担保的行为”,这也是房屋登记部门办理在建工程抵押的依据。

直到2007年《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首次从法律层面明确了在建工程抵押的“合法性”。后来住建部下发《房屋登记技术规程》更是对在建工程的内容和抵押范围进行了明确。

一、集资建房、公租房等政策性房产办理在建工程抵押

集资房是实行政府、单位、职工个人三方面共同承担建房成本,通过多方筹集资金进行房屋建设,不通过市场购买而直接分配的一种房屋。主要是为了解决单位和社会团体组织既定范围的中低收入家庭的住宅问题。2004年《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首次将集资、合作建房纳入经济适用房的范畴。集资、合作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其建设标准、优惠政策、上市条件、供应对象的审核等均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向职工收取的集资、合作建房款项实行专款管理、专项使用,并接受当地财政和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的监督。《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公共租赁住房是保障性住房,可以通过新建、改建、收购、长期租赁等多种方式筹集,可以由政府投资,也可以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社会力量投资。

《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三条对在建工程抵押做出明确规定,抵押目的就是取得工程建造的后续资金,专款专用。该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在建工程抵押的,抵押合同还应当载明的内容包括:施工进度及工程竣工日期。未有禁止集资建房和公共租赁住房办理在建工程抵押的规定。当企业或者政府在资金暂时不足的情况下,利用在建工程抵押获得后续资金,有利于保证房屋的及时建设。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是政府直接投资建设的公租房,办理抵押时,还需要国资部门批准。《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不得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及其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公共租赁住房建成后抵押,由于其具有社会保障功能,应该获得批准建设部门同意后方可办理。

有些同行对政策性房产办理在建工程抵押持有异议,认为万一形成烂尾,登记部门会担责。实务中,询问时可以询问抵押权人是否知道是政策性房产,抵押资金只能用于工程后续建设,抵押权人认可后登记部门就没有责任。还有人认为集资建房,资金已经由集资人“凑齐”,再抵押已经没有意义,实际此观点也是错误的。集资建房不一定完全由集资人承担全部费用,有可能企业承担部分;另外,由于建设成本的变化,导致资金不够,企业可能予以承担,但企业暂时资金不足,抵押获得后续建设资金,保证项目完成,都是合理合法的。

二、商品房办理在建工程抵押

一是未预售的办理在建抵押。在建工程抵押是以当事人的约定设定的债权担保登记,预售许可是国家的行政许可审批制度,是完全不同的概念。在建工程抵押,是建设单位拥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建筑规划许可证,有合法的正在建设的工程项目和建筑物,可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和《房屋登记办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办理在建工程抵押。法律、法规和规章均未要求在建工程必须取得预售许可才可以抵押。而开发商要进行预售,则必须符合《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国务院《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和建设部《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要求,缴纳全部土地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建设规划许可证,按提供的商品房建设达到25%以上,并取得预售许可证后才可以预售。

二是已经预售的办理在建工程抵押。已经办理预售许可的房屋,在办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时,登记部门必须核查是否已经销售备案,已经销售备案的在办理在建工程抵押时应当扣减相应的权利价值,不能包含该套房屋。

实务中,未销售部分设定在建工程抵押后,在办理备案时,必须先解除抵押或者抵押权人出具同意抵押人对外销售的证明材料后,相关部门方可受理备案。

三、主体完工的项目可否办理在建工程抵押

在形象工程已经完成或者已经交付使用但未办理竣工验收的,在理论上都属于在建工程。但登记部门在办理此类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要特别慎重,要对抵押合同中约定的内容进行分析审核,是否是后续工程必须的资金,如非必须用途,登记机构不予登记。

虽然根据《物权法》的规定,登记部门不得要求对抵押权进行评估,但按照《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抵押双方提供的材料中,应当包含可以证明抵押物价值的材料。如果申请抵押的是商品房开发项目,按照国家法律中对商品房项目进行预售资金监管要求;如果在建工程抵押已预售的商品房价款已经明显大于工程实际投入款,或者贷款金额明显大大超过继续建设的资金需要,则贷款用途明确不符合在建工程继续建设的本意,不允许再设定在建工程抵押。

四、在建工程抵押权人有无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在建工程抵押规定与上位法是否冲突问题的答复》(〔2012〕行他字第8号)明确,在建工程属于《担保法》规定的可以抵押的财产范围。因为法律对在建工程抵押权人的范围没有作出限制性规定,《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五款有关在建工程抵押的规定,是针对贷款银行作为抵押权人时的特别规定,但并不限制贷款银行以外的主体成为在建工程的抵押权人。这个解释也与目前中央经济政策方针相一致,个人也可以成为抵押权人。而《贷款通则》第六十一条明确规定,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因此,只要抵押权人具备相应的金融资质或者主债权合同不违反国家禁止性的法律规定,那非银行的金融机构和企业也是可以成为在建工程的抵押权人的。

第5篇:公租房管理条例范文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4号)、《廉租住房保障规则》(建设部令第162号)、《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规则》(建住房〔〕258号)、《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87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市城区内保障性住房的规划、建设、分配及管理,应当遵循本规则。

第三条本规则所称保障性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支持,限定套型面积和租售价格,面向城区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或特定对象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包括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

本规则所称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城区范围内,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符合本规则第三十六条、三十八条规定的家庭。

本规则所称特定对象是指新就业大中专毕业生,进城务工人员,政府引进的特殊专业人才,全国、省部级劳模,全国英模、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复转军人。

第四条保障性住房建设和管理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公平公开、严格监管的工作原则。

第五条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城区住房保障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市发展改革、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财政、民政、价格、税务、金融、审计、统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监察、住房公积金等有关部门和区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共同做好保障性住房相关工作。

第六条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负责城区内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日常工作。

第二章保障方式与保障标准

第七条住房保障采取出租、出售保障性住房以及货币补贴等方式。

出租保障性住房是指向符合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保障对象,分别提供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供其租住。

出售保障性住房是指向符合经济适用住房保障条件的保障对象提供经济适用住房供其购买。

货币补贴是指向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保障对象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由其自行承租住房。

第八条住房保障以满足保障对象基本住房需求为目的。住房保障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城区人均可支配收入和人均住房水平的一定比例确定,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经登记准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保障对象,家庭成员为2人及以下的,购买住房的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家庭成员为3人及以上的,购买住房的建筑面积控制在80平方米左右。

第十条廉租住房的保障面积标准,原则上按不超过上年度城区人均住房建筑面积60%的比例确定。

经登记准予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保障对象,家庭成员为2人及以下的,配租建筑面积控制在30平方米左右;家庭成员为3人及以上的,配租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下。

廉租住房货币补贴额度,按照保障对象现住房面积与应保障面积的差额,结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补贴标准计算。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货币补贴标准,最低收入保障对象按上年度月平均市场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确定;低收入保障对象,按最低收入保障对象货币补贴标准的80%核定。每年度的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经登记准予配租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对象,家庭成员为2人及以下的,配租建筑面积控制在40平方米左右;家庭成员为3人的,配租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家庭成员为4人及以上的,配租建筑面积控制在80平方米左右。

第十二条个人住宅被政府征收,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应当优先给予住房保障。

第三章资金与政策支持

第十三条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采取多种渠道筹集。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住房保障资金;

(二)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

(三)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按照每年不低于10%的比例安排的住房保障资金;

(四)国家、省财政安排的保障性住房建设配套资金和专项补助资金;

(五)商业银行贷款;

(六)公积金等非金融机构贷款;

(七)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筹集的保障性住房集资建房款;

(八)保障性住房租金收入、销售收入;

(九)社会捐赠的资金;

(十)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十四条新建保障性住房,采取集中建设与在商品房开发项目中按照一定比例配建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第十五条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实行划拨供应。

市国土资源部门要将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年度土地利用计划,并优先安排。

第十六条集中建设保障性住房可采取政府投资建设,住房困难职工集中的单位自建,政府统一规划、定向建设和房地产开发企业按政策规定投资建设营运等方式。

第十七条商品房开发项目中按开发建筑总面积5%的比例配建保障性住房。市国土资源部门应在土地出让合同中,明确配建保障性住房面积和相关要求。土地出让成交3个工作日内,市国土资源部门将配建保障性住房的相关信息书面告知市房产管理部门。

项目配建的保障性住房包括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各个项目配建保障性住房的具体房型结构等指标由市房产管理部门根据保障性住房年度建设计划统筹安排。

第十八条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商品房开发项目配建保障性住房的,所配建的保障性住房免收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第十九条集中建设的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其小区外道路、水电气管网等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由政府投资建设。

第四章规划建设

第二十条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国土资源、财政、住房城乡建设、规划等部门,根据上级部门下达的任务和全市的住房需求情况,编制保障性住房年度建设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保障性住房年度建设计划应当纳入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保障性住房年度建设计划应当明确计划年度内保障性住房的土地供应和资金使用安排、保障性住房的来源、提供保障性住房的数量和区域分布、货币补贴的总额、保障对象的范围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保障性住房的规划,应充分考虑住房困难群体居住、交通、就业、就学、就医等要求,合理安排区位布局。

第二十二条要根据经济发展水平、群众生活水平、住房状况、家庭结构和人口等因素,合理确定新建保障性住房建设规模和各种套型的比例,并进行严格管理。

保障性住房严格控制在中小套型,廉租住房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经济适用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建筑面积小套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中套控制在80平方米左右,政府引进的特殊专业人才住房建筑面积按相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集中建设的保障性住房项目,按10%的比例配建商业用房。建成后商业用房由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按建设成本价收回并负责经营管理,经营增值收入用于偿还保障性住房贷款及弥补保障性住房管理费用的不足。

第二十四条建设保障性住房应当符合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严格执行《住宅建筑规范》等国家有关住房建设的强制性标准,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

第二十五条市房产管理部门要加强保障性住房建设工程管理,对保障性住房建设标准、工程建设质量及建设进度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保质保量按时完成。

第二十六条新建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交付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环保节能、经济适用的原则完成室内装修。其他方式筹集的保障性住房出租和出售前,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对房屋状况进行检查,必要时应当予以修缮。

经过室内装修或者修缮的保障性住房,应当具备满足基本居住要求的条件。

第五章房源筹集

第二十七条保障性住房房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投资集中建设的住房;

(二)商品房项目中配建的住房;

(三)政府购买、租赁的住房;

(四)政府依法收回、征收、没收的住房;

(五)经政府批准,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建设的住房;

(六)腾退的公有住房;

(七)社会捐赠的住房;

(八)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存在重大质量问题和安全隐患的住房,不得用作保障性住房。

第二十八条根据城区各类保障对象实际需求,经市政府批准,不同类型的保障性住房可以相互转换,调剂使用。

第二十九条政府投资集中建设的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实行代建制,由市政府直接委托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实施或国有房地产开发企业代建。

第三十条配建的保障性住房,必须确保优先或与商品房同步开工建设。

配套建设保障性住房的施工和监理,应与规划建设的商品房统一招标,选择符合相应资质和良好社会责任的建筑施工企业和工程监理企业实施。

第三十一条距离城区较远的独立工矿企业、住房困难户较多的企业、外来务工人员集中的开发区和工业园区以及高校等其他单位,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住房建设规划的前提下,经市政府批准,可利用自用土地集资建设保障性住房。

第三十二条单位集资建设保障性住房的租售对象,限定为本单位符合市政府规定条件的住房困难家庭或职工,不得对外或向不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职工出售或出租。

单位集资建设保障性住房在优先保障本单位符合条件的住房困难家庭或职工后,房源仍有剩余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统一调剂,按本规则规定程序向确定的保障对象出售或出租。

第三十三条单位集资建设保障性住房原则上不收取管理费用,不得有利润。向职工收取的保障性住房集资建房款实行专款管理、专项使用,并接受市财政和房产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四条政府投资建设和按本规则的规定在商品房建设项目中配建的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归政府所有,由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统一管理。其他方式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按谁投资、谁所有、谁经营、谁受益的原则,经政府批准,投资者权益可依法转让。

第三十五条保障性住房的维修、养护、管理由产权单位负责,产权单位也可委托专业服务机构管理。

产权单位委托专业服务机构管理的,接受委托的专业服务机构应当严格执行《物业管理条例》和省、市物业管理有关规定。

在商品房建设项目中配建的保障性住房,应统一纳入所在小区物业管理。

第六章保障对象和申请程序

第三十六条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对象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本市城区城镇户口;

(二)已婚家庭或年龄35周岁以上未婚者;

(三)无住房或家庭现有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15平方米以下;

(四)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城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第三十七条申请租住公共租赁住房的特定对象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年满18周岁;

(二)在有稳定工作和收入来源,人均月收入在2000元以下,并居住达三年以上;

(三)在无自有住房或未租赁公有住房。

政府引进的特殊专业人才,全国、省部级劳模,全国英模、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复转军人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不受收入限制。

第三十八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对象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本市城区城镇户口;

(二)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符合市人民政府职能部门公布的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低收入家庭标准;

(三)家庭人均现住房面积符合市人民政府职能部门公布的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住房困难家庭标准。

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中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或扶养人及优抚对象、残疾等特殊困难家庭,可以优先申请实物配租。

第三十九条申请保障性住房的家庭,应按规定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一)家庭成员身份证、户口簿(原件、复印件);

(二)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现住房证明;

(三)家庭成员所在单位出具的上一年收入证明,无固定单位的由其居住地街道办事处出具证明;

(四)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提供由民政部门出具的家庭收入情况审验意见;

(五)婚姻状况证明;

(六)必须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四十条新就业大中专毕业生和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一)本人身份证或户口簿复印件,非本市城区户籍的提供公安部门出具的暂住(居住)证明;

(二)工作单位提供的工作收入证明;

(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社会保险缴费证明;

(四)住房情况证明;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四十一条申请保障性住房的家庭,应当以申请家庭的户主作为申请人,户主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家庭应该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特殊情况家庭可由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代为申请。

第四十二条保障性住房实行申请、审核、公示、轮候制度。申请保障性住房,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申请保障性住房的家庭或个人,向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市城区保障性住房申请审批表》,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二)受理: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收到申请材料后,依照本规则规定条件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并张榜公布,当月下旬将初审合格的申请材料报送所在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政府审核汇总后,统一报送市房产管理部门。

(三)审核:市房产管理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的次日起15日内,会同相关部门对申请人家庭的人口、收入状况、住房状况等情况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

(四)公示:经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

(五)登记:经公示无异议或经核查异议不成立的,作为保障对象予以分类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登记结果向社会公开。保障对象根据登记情况排队轮候。

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市房产管理部门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接到书面通知后5日内,向市房产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诉。

第四十三条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原则上每两年受理一次;廉租住房补贴费申请每月受理一次,实物配租每年受理一次;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每年受理一次。

第七章分配与使用管理

第四十四条市房产管理部门应根据保障性住房建设情况,合理安排各类保障性住房的分配。

第四十五条保障性住房分配遵循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采取按照轮候顺序、公开摇号的方式配租、配售。

第四十六条已登记的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从获准登记的次月起依照本规则的规定享受租赁住房补贴。

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综合考虑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家庭收入、人口、住房困难程度等因素,制订廉租住房实物配租计分标准,按得分高低确定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对象。

经济适用住房、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以申请人获准登记的年度时间为序,采取公开摇号的方式确定购租对象和选房顺序。

第四十七条获准享受廉租住房租赁补贴的保障对象,应与市房产管理部门签订《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协议》。协议应明确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停止发放廉租住房补贴的条件及违约责任。享受补贴的保障对象自行承租适当的住房。

第四十八条获准享受保障性住房实物配租的家庭,由市房产管理部门(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与其签订保障性住房租赁合同,办理入住手续,配租情况向社会公开。

获准享受实物配租的家庭,因楼层、户型等原因拒绝配租的,视为自动放弃。放弃配租的保障对象,两年内不予安排实物配租。

获准享受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家庭,自签订《保障性住房租赁合同》次月起,停止发放租赁补贴。

第四十九条已取得经济适用住房或廉租住房保障资格的保障对象在轮候期间,可自愿选择转换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经市房产管理部门核准,其轮候顺序以申请人原获准经济适用住房或廉租住房登记的时间确定。

已取得廉租住房保障资格的保障对象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可申请廉租住房租赁补贴。

住房困难家庭或个人只能申请购买或者租赁一套保障性住房。已购、租公有住房的,在退出购、租的公有住房前不得购买或者租赁保障性住房。

第五十条保障性住房租赁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合同期限届满需继续承租的,承租人应当在合同期满前3个月内提出书面申请并申报有关材料,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进行复核并公示。经复核通过且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可以续签租赁合同。

第五十一条保障性住房承租人及其家庭成员对配租的住房不享有收益权、处置权,房屋使用权不得转让,不得对住房进行二次装修、改变原有使用功能和内部结构。自行装修的,退租时不予补偿。

第五十二条保障对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权属登记。房屋、土地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

第五十三条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的,由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上市出售的,应按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政府可优先回购;购房人也可以按照政府所定的标准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后,取得完全产权。

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完全产权以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

第五十四条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在租赁满5年后,经本人申请,市房产管理部门审核,申请人符合经济适用住房保障条件的,可购买所居住的公共租赁住房。

公共租赁住房出售价格综合考虑其建设成本、营运管理费用等因素,由市价格部门会同市房产管理、财政等部门研究确定,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八章销售价格与租金

第五十五条经济适用住房按保本微利的原则确定销售价格,统一向符合购房条件的低收入家庭出售。

第五十六条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政府指导价,其销售基准价格及浮动幅度,由市价格部门会同房产管理部门,依据国家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在综合考虑建设、管理成本和利润的基础上确定并向社会公布。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利润率按不高于3%核定;政府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按成本价销售,不得有利润。

第五十七条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实行明码标价,销售价格不得高于基准价格及上浮幅度,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五十八条廉租住房租金实行政府定价,与城市低收入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相适应,原则上由房屋的维修费和管理费两项因素构成;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一般不超过同区位普通商品住房市场租金标准的80%。

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标准,由市价格部门会同房产管理部门依据住房市场租金水平和供应对象的支付能力等因素确定,实行动态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九条住房保障实施机构统一管理的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和管理,不足部分由市财政预算安排。

第九章退出管理

第六十条保障性住房承租人租赁合同期满,应当按照本规则第五十条的规定申请续租,未申请或者申请后经审核不再符合条件的,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在原租赁合同期限届满之日收回保障性住房。

第六十一条保障性住房承租人通过购买、获赠、继承等方式获得其他住房的,或在租赁期内超过政府规定的收入标准的,应当退出保障性住房。

第六十二条领取廉租住房租赁补贴的保障对象,因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等情况变化,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

第六十三条保障性住房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经查实,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取消其保障资格并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廉租住房或公共租赁住房,其行为记入信用档案,3年内不得申请保障性住房:

(一)未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状况的;

(二)伪造、提供虚假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状况证明材料的;

(三)家庭人均收入超出城区保障性住房政策确定的收入标准满1年以上的;

(四)因家庭人数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人均住房面积超出城区保障性住房政策确定的住房标准的;

(五)擅自改变房屋结构、用途的;

(六)将承租的保障性住房转借、转租的;

(七)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保障性住房居住的;

(八)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不缴纳廉租住房租金或连续3个月以上不缴纳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的;

(九)在保障性住房中从事违法活动的;

(十)违反租赁合同约定的。

第六十四条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违规出售、出租、闲置、出借,或者擅自改变住房用途且拒不整改的,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收回其经济适用住房。

第十章监督管理

第六十五条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建立完善住房保障信息系统,及时公开保障性住房建设、申请、审核、轮候、销售、租赁等相关信息。

第六十六条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按户建立保障性住房档案,记载申请、审核、轮侯、配租、配售情况以及不良行为等信息。

申请和享受住房保障的家庭、个人在住房保障相关活动中的违法、违规、严重违约行为,应当作为不良行为予以记载并公示。

第六十七条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对保障性住房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反本规则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对保障性住房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保障对象应当积极配合,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协助。

第六十八条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中违法违纪行为的查处。

(一)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用地用途的,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二)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等价格违法行为,由市价格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三)建设单位擅自向不符合条件的家庭出售经济适用住房,由市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不能收回的,由建设单位补缴同地段经济适用住房与商品住房价格差,并对建设单位给予行政处罚。

(四)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由市房产管理部门追回已购住房或由购买家庭按市场价补足购房款,并可提请所在单位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分。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市房产管理部门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第六十九条市房产管理部门根据本规则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取消保障性住房承租人保障资格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说明理由。

被取消保障资格的,给予3个月的过渡期。过渡期内其承租公租房按同类地段类似房屋市场收取租金。逾期不退房的,市房产管理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十条骗取廉租住房租赁补贴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勒令其全额退还已经骗取的补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