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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纠纷的解决途径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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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纠纷的解决途径

第1篇:债务纠纷的解决途径范文

    [关键词] 督促程序;反思;运行环境;理论基础

    Abstract: The supervising and urging procedure is the result of the commodity economy. However, the supervising and urging procedure has been ignored nowadays though the marketing economy in our country is developing rapidly. It is worth contemplating whether the supervising and urging procedure should exist in China. The article discusses the supervising and urging procedure from the practical environment and the theory basis, and draws the conclusion that it is necessary for the supervising and urging procedure to exist continuously in China. Furthermore, the supervising and urging procedure should be perfected in itself and related judicial system so that it can overcome the shortcomings in design and adapt to the conditions of our country.

    Key words: supervising and urging procedure; contemplation; practical environment; theory basis

    市场经济社会中,相当多的经济纠纷属于当事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对纠纷没有任何争议的情形,只是债务人出于种种原因而怠于履行,此种纠纷纯属执行问题。督促程序则是针对此类纠纷专门设立,以特有的程序设计,催促债务人及时履行债务。它给予请求人一种机会,在对方持消极态度的情况下取得执行名义,而无须忍受费力费时的争讼程序[1],帮助债权人以简单、快捷的诉讼方式收回债权。督促程序是市场经济社会的产物,在大陆法系国家的经济诉讼中担负着繁简分流的重要角色。然而,在我国市场经济快速发展、债务纠纷案件日益增多的今天,督促程序的适用却日趋下降,几乎到了形同虚设的境地。时至今日,督促程序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均受到冷落,不乏将督促程序从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抹去的呼声。笔者认为,有必要对督促程序在我国的运行环境和理论基础进行深入反思,全面和客观地认识督促程序的生存现状,将有助于明确督促程序在我国或发展或消失的出路所在。

    一、对督促程序在我国运行环境的反思

    (一)积极方面

    1. 督促程序与我国传统的法律文化理念相契合

    从法律文化层面看,督促程序与中国人的法律文化和诉讼心理相契合,因此,督促程序在我国有其存在和可接受的社会基础。受中国几千年封建礼教思想的影响,民众信奉“以和为贵”,在诉讼上逐渐形成牢固的“厌讼”、“耻讼”心理。如梁治平所言:对意大利人或者希腊人来说,借鉴法国或者德国的法典,更多只具有技术上的意义,而对中国人来说,接受西方的法律学说,制定西方式的法典,根本上是一种文化选择[2]。如果西方的某项制度与我国的法律文化存在某种暗合,产生观念冲突的可能性便会降低,该法律的移植就具有了可行的前提。督促程序无需开庭审理,可有效地避免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剑拔弩张和对抗,债权人与债务人不用碰面,保存了各自的颜面,债务纠纷即以较为“和气”的方式解决,能有效防止双方矛盾的激化,这为我国法律文化背后的民众的法律观念和诉讼心理所能接纳。

    2. 督促程序与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相适应

    从经济学角度审视,督促程序是适应我国市场经济发展需要的。根据经济学的基本原理,资金的快速流转能使有限的资金得到更加有效的运用,从而最终导致资源趋于最优配置和产生最大的经济效益。经济的发展在加快资金流转的同时会产生债务纠纷增多的附加效应,债务纠纷的及时解决又能促进资金运转和经济的发展。反之,如果资金流转缓慢甚至停滞,便会对经济的发展形成阻碍。可见,资金流转和市场经济发展两者相辅相成。我国在进入市场经济以后,自然产生了诸多的债务纠纷,债务纠纷的积聚必将导致资金流通减缓,滞阻市场经济的发展。而这其中相当大一部分的债务纠纷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长期拖欠使得当事人最终只能诉诸法律。相对普通程序而言,督促程序更为简便快捷,并且能够最大程度地降低社会成本,因此,可以说督促程序是解决当事人之间此类纠纷的最佳法律手段。

    3. 督促程序与我国民事诉讼原则和司法改革精神相协调

    从民事诉讼角度分析,督促程序体现了我国民事诉讼法倡导的“两便”原则和司法改革的精神。便利群众进行诉讼、便利人民法院办案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制定的出发点和归宿。债权人提起督促程序后,法院无需对债权人的支付令申请进行实质审查,无需开庭审理,无需询问债务人,只要债务人不提出异议,支付令即行生效,债权人取得执行依据。督促程序以简便的程序、快捷的速度帮助债权人收回债权,在便利双方当事人进行诉讼的同时也便利法院审理案件。督促程序的高效性符合以“司法效率”为中心的司法改革的要求。

    (二)消极方面

    然而,督促程序在1991年移植到我国以后,在我国的社会环境中遭遇到了种种不利于其生存和发展的消极因素,从而影响了其在我国的有效运行和应有价值的正常发挥,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1. 残留的计划经济观念与督促程序所需要的市场经济环境不相协调

    督促程序是随着资本主义现代商品经济发展而建立起来的。西欧资本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使得人民之间的金钱债务纠纷急遽增长,如果这些案件都按通常诉讼程序,即经过起诉、法庭审理,直至作出判决、上诉等一系列程序之后强制执行,则不仅浪费当事人和法院的人力和物力,而且不利于商品经济的发展。鉴于此,1877年德国民事诉讼法第一次制定了督促程序[3]。督促程序的生长环境是商品经济社会,立法的目的是要维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然而,1991年我国在制定督促程序时尚未走出计划经济的影响,在各个细节的设计上都表现出有利于债务人的价值取向[4],甚至时至今日,多年前的计划经济思想尚未彻底从人们头脑中消除,以至于原有的对债务人过多保护的观念与督促程序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立法意旨相背。

    2. 我国超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与督促程序的相关要求不相协调

    我国民事诉讼法长期奉行超职权主义的审判模式,传统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突出强调法院在民事诉讼中的主导地位,程序的进行主要由法官控制,将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视为从属性质[5]。而督促程序的进行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程序因债权人的申请而开始,因债务人的异议而终结,法官对债权人的申请和债务人的异议仅进行形式审查,相对而言,法官在其中只起到协助和辅助作用,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说督促程序需要的是当事人的程序自由。如果督促程序过多地受到法官职权的干涉,当事人必然会遭遇各式各样的阻挠,督促程序自然很难顺畅运行。

    3. 目前不健全的司法制度与督促程序的要求不相协调

    法官干预当事人选择督促程序部分源自法官背后的司法制度不健全。当前法院普遍存在着经费不足、设备缺乏的问题。基层人民法院办理适用督促程序的案件所支付的费用远远超过所收取的费用,入不敷出。而按诉讼程序立案受理,财产案件诉讼收费则远远高出适用督促程序受理案件,有些案件法官宁可动员当事人走诉讼程序,也不按督促程序办理[6]。法院经费没有相应的制度保障,法院内部的司法体制缺乏对立案法官的监督和制约,受理案件时法官出于利益权衡而干预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也就不足为怪了。此种司法制度的缺陷必将对收费低廉的督促程序的适用产生重大影响。

    4. 不健全的市场机制与督促程序不相配套

    有学者认为,现阶段人们的价值观念正在转变,但尚未形成市场经济正常运行所需要的价值观念,信用——特别是商业信用在很多人眼里还比较淡薄,在有些人脑子里甚至就没有“信用”二字。国家也没有建立起一套市场经济需要的信用制度,这是我国督促程序运行效果不佳的最根本的原因[7]。笔者虽然不赞同将信用机制的缺乏认定为我国督促程序运行效果不佳的“最根本”的原因,但不可否认信用机制的缺乏对我国目前督促程序运行的不良现状起了一定的负面作用,主要表现为债务人可以没有任何约束地故意对支付令提出虚假异议。对债务人的此种恶意行为既没有法律上的限制或惩罚,也不会产生其他方面的不利影响,由此形成对债务人“不信用”的纵容或诱导,致使督促程序无法顺利施行。

    5. 理论界与实务界的重视程度与该程序的重要性不相符合

    司法改革中,理论界和司法实务部门均热衷于简易程序的探讨和实践,然而,同样具有简易程序特点的督促程序却倍受冷落,多年来已经淡出了人们的视线。在法院,依督促程序提起的案件往往交由立案庭办理,得不到与通常诉讼程序同样的重视,甚至可以说这一独特简便程序的存在完全被忽视。督促程序的缺陷很难得到完善,其价值也难以得到应有的发挥。在我国市场经济快速发展的今天,法院受理的经济案件几乎逐年成倍激增,法官审理案件的负担日益加重。如果不以灵活、快捷、节省的程序解决大多数简单民事案件,要实现对复杂民事案件的慎重裁判就相当困难[8]。

    二、对督促程序建构的理论基础的反思

    (一)诉讼公正和诉讼效率的失衡

    诉讼公正和诉讼效率是民事诉讼法的基本价值。公正是法律和诉讼中的最高价值,通常情形中,在维护公正的前提下追求诉讼效率。实践中各类案件和各种程序平均占用诉讼资源是不合理的,在社会发展迅速和讲求经济的环境中,简便迅捷的程序是很必要的,对于简易案件,更应当强调经济性地解决纠纷[9]。督促程序的设计在注重诉讼效率的同时实现诉讼公正价值和诉讼效率价值的平衡与互动。督促程序的发生基于债务人对债权人提起的债务纠纷没有争议这一假设前提,免去了通常诉讼中所需的繁琐程序,不用开庭审理,对债权人的申请也不用实质审查,不用向债务人讯问和质证。为确保诉讼正义,督促程序特别为债务人设置了异议权,债务人的异议直接导致督促程序的终结,纠纷转由通常诉讼审理解决。如果生效的支付令出现错误,督促程序也提供了再审的救济途径。在追求诉讼效率方面,督促程序诉讼周期短、程序简单、审级层次少、诉讼费成本低。相对于诉讼程序而言,当事人能以最低的诉讼成本获取最大的诉讼利益;对于法院,也极大地节约了司法资源。可见,督促程序设计的初衷是试图实现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率的完美结合。

    然而,司法实践中,督促程序显现出诉讼公正和诉讼效率在某些环节上设计的失衡。首先,债权人有选择适用督促程序的权利,但立法没有对债权人的程序选择权提供司法救济,债权人因为种种原因(法院或督促程序自身的缺陷)无力选择对己更有利的督促程序,诉讼公正无法体现。其次,督促程序中债务人的异议权无任何限制,虽然符合督促程序追求诉讼效率的要求,但是极易造成督促程序因债务人的虚假或随意的异议而终结,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在督促程序中无法得到有效保护,督促程序也就无法实现诉讼公正。再次,债务人提出不实的异议后,督促程序终结,由债权人承担败诉的费用,债权人的合法权利不仅得不到维护,而且还要为对方的欺骗“买单”,诉讼公正在诉讼费用的承担上也无法体现。最后,督促程序在诉讼效率上具有明显的优势,然而,程序的设计并没有保证诉讼期限的按期履行,为人为因素的影响提供了可能,其诉讼高效的优越性无法得到体现。

    (二)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不对等

    权利和义务是法律规范的核心和实质。权利是规定或隐含在法律规范中、实现于法律关系中的、主体以相对自由的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获得利益的一种手段。义务是和权利相对的,是设定或隐含在法律规范中、实现于法律关系中的、主体以相对受动的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保障权利主体获得利益的一种约束手段[10],“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在数量关系上,权利与义务总是等值的,即权利和义务要实现对等[11]。督促程序的设计上也遵循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对等的程序建构理念,如:由于人民法院在支付令之前并未对案件做实质性的审查,即未对权利本身进行调查,因此,支付令并不一定符合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事实,这就要求法律程序上设置一种救济手段,即允许债务人对支付令提出异议[12]。债务人在法定期间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无须审查异议是否有理由,应当直接裁定终结督促程序。因为对债权人的申请不应进行实质审查,与之相对应,对债务人的异议也不应进行实质审查,而只审查其在形式上是否合法。异议一经合法提出,督促程序就告结束。

    我国督促程序的设计缺陷主要表现为法官和债务人的部分权利和义务设置不对等。如规定法官对督促程序的启动具有控制权,却没有明确相应的不得滥用职权的义务,即保护债权人的诉权和程序选择权的义务;规定了法官执行诉讼期限的权利,却没有规定相应的执行诉讼期限的义务,即保护债权人诉讼期限权利的义务;规定了债务人有提出异议的权利,却没有规定不得滥用异议权的义务,即保障债权人顺利收回债权的义务;债权是相对权,也称对人权,其义务主体是特定的债务人,督促程序明确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利,却没有相应严格赋予债务人保障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义务。义务是和权利相对的,督促程序给法院与债务人设定了前述权利而没有相应地设定前述义务,在程序上则表现为没有给法院和债务人的权利以一定约束。

    结 论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督促程序以其特有的简便、快捷、成本低廉的特点,符合我国的传统法律文化观念、顺应我国市场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的需要、符合我国民事诉讼原则和司法改革精神,在我国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由于我国特有的国情,现实社会中确实存在与督促程序的要求不相协调的诸多因素。笔者认为,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逐步完善,计划经济的后遗症会在立法者和普通民众中慢慢消失,我国长期形成的超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和司法制度不健全的情形可以在司法改革的推进和制度的完善中逐渐得到克服,目前市场信用机制已经开始逐步建立,督促程序所需要的司法和社会环境正在日渐回归,可以预见,影响督促程序运行的不利因素不会成为继续困扰督促程序的重大问题。由此,我们认为,督促程序应该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继续存在。我们需要的是重新关注和重视督促程序,同时深刻反思督促程序自身存在的无法克服的给债权人带来的程序障碍,切实保障债权人对督促程序的选择权,解决督促程序中债务人的异议权不受限制的弊端以及由此产生的诉讼费用负担不合理的问题,确保督促程序诉讼期限的按期履行等等。我们相信,挖掘督促程序的程序机理,弥补其自身设计的缺漏以适应我国的客观环境,同时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好的立法方案,使督促程序尽快实现本土化,才是督促程序在我国继续发展的出路。我国的督促程序最终会呈现出其在德国适用的情形,成为我国基层法院中大部分经济纠纷案件的适用程序,帮助法院实现繁简分流,进一步促进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

    [参考文献]

    [1][德]狄特.克罗林庚着,刘汉富译.德国民事诉讼法律与实务[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2]梁治平.法辨:中国法的过去、现在与未来[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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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傅郁林.繁简分流与程序保障[J].法学研究,2003(1).

    [5]王福华.民事诉讼的基本结构[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

    [6]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督促程序适用中的问题及对策探讨[J].法律适用,2005(5).

    [7]章武生.督促程序的改革与完善[J].法学研究,2002(2).

    [8]刘振录,庞立新.浅谈督促程序[EB/OL].北京法院网,2003(11).

    [9]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2.

    [10]张文显.法理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

第2篇:债务纠纷的解决途径范文

私力救济指当事人认定权利遭受侵害,在没有第三方以中立名义介入纠纷解决的情形下,不通过国家机关和法定程序,依靠自身或私人力量,解决纠纷,实现权利。长久以来,随着法律至高无上理念的广泛传播,通过公力救济来解决纠纷、实现正义似乎成了唯一正统的途径。但是公力救济成本高、周期长且执行难。自1995 年,执行收案绝对数、实际执结案件数和执行未结数逐年增加,案件执结率逐年下降,法之生命在于法的实现,执行难严重损害了当事人合法权益和司法权威。私力救济一直被视为落后、不文明和应抑制的现象。尽管有着对私力救济的种种偏见与限制,然而私力救济却从未在人类历史发展的长河中消失过。随着社会的发展,私力救济再次兴起,在纠纷的解决过程中扮演着日益重要的角色。

实践表明,游离于法律边缘的私力救济方式可以作为公力救济的重要补充,其对于提高效益、实现正义、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大有裨益。在某些情况下,私力救济对权利的保障更直接、快捷,更能体现当事人的主体性,更具实效性、成本更低,效率更高,更容易吸收不满和贴近人性。

二、私力救济的现实局限性

“小偷偷了你的东西后,你能否强行跑到他家予以取回;别人欠你的钱不还,你能否强行拿他的东西予以变卖或进行抵押;别人打伤了你,你能否以牙还牙的进行报复......”在现实生活中,虽然存在很多公权力无法涉及规制的地方,但是私力救济在很多时候也无法发挥作用。私力救济没有明确的界限,在解决已有纠纷后很容易会再次出现新的纠纷,而且由于每个人的是非、正误观念上的差别,很容易出现故意伤害及小大的情况。当事人如果因为公权力的无法执行或者执行不满意,就轻易动用私力救济,很可能会侵犯法律保护的其他社会关系,从而产生新的纠纷,严重的甚至会触犯刑法从而在不知不觉之间走上犯罪的道路。例如在债务纠纷中,债务人无力偿还债务而出逃,司法机关暂时无法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时,债权人私自扣留债务人家属并不经其同意变卖物品。很显然债务人违反了法律规范,需要受到法律的制裁。

在当今社会中,甚至有人利用私力救济谋取自身利益,引起社会矛盾。首先,个人募捐行为的泛滥。据报道,在长春市文化广场同时出现了4支为白血病患者募捐的队伍,其中一支队伍还指责对方是假的,引起纠纷,并与文化广场管理者发生争执。专家指出,类似这样的个人募捐行为在全国各地均有出现。一些以救治病人为名进行的个人募捐行为在骗取大笔捐款后,被证实为骗局。慈善机构工作人员认为,街头募捐属于个人行为,慈善机构无法为其出示相关证明。而且街头募捐行为并不妥,由于我国针对个人募捐没有专门法规条款和行政文件,募捐善款、救助项目等都缺乏相应的法规依据。因此个人募捐行为的合法性难以判断。

其次,民间解决纠纷的过度行为扰乱社会治安。2006年11月,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一起讨债未果绑架致人质死亡事件。在索要8万多元货款未果的情况下,被告人廖某竟然找来表弟莫某等人将被害人王某绑架,绑架中王某被绑匪用毛巾捂嘴导致窒息死亡。莫某和廖某因涉嫌犯绑架罪受审。民法专家指出,民间讨债的“私力救济”行为与黑恶势力联系已成为危害社会的更大隐患。民法专家分析,为解决民间纠纷,近年来陆续出现民工自杀讨薪、抬尸报复、个人缉凶等行为,此类行为引发群体事件或刑事案件致人死亡事件也并不鲜见。

三、构想法律对私力救济进行规范

综上所述,私力救济在一些情形下对权利的保障要比公力救济更加直接、便利,而且成本低、效率高。但私力救济本身也存在诸多弊端,如私力救济的手段和结果有可能带来危险或不公;不成功的“私了”会浪费国家资源等。因此应尽快将私力救济纳入法律框架,实现对它的社会控制。在此,笔者认为针对目前我国私力救济尚无明确的法律规范的现状,立法部门可参考国际社会惯常使用的手段对私力救济给予规范。

各国法律普遍确立了占有人的私力救济权。如《德国民法典》第859条“占有人的自助”规定:占有人可以强力防御禁止的擅自行为;以禁止的擅自行为侵夺占有的动产时,占有人可以当场或追踪向加害人强力取回其物;以禁止的擅自行为剥夺土地占有人的占有时,占有人可以于剥夺后立即排除加害人而回复占有。

少数国家的法律规定了自救行为。如韩国《刑法典》第23条规定:“在依法定程序不能保全请求权的情况下,为避免其请求权不能行使或者行使发生显著困难的行为,如有相当理由,不予处罚。前项行为过当的,依其情况可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自救行为类似于正当防卫,但前者是事后救济,后者是事前救济。

私力救济不可能、也不打算取代公力救济,它只在一定范围内发挥补充替代功能。私力救济有一定合理性,应具体情况具体对待。合作的私力救济应予鼓励。国家也可原则上禁止以武力或武力威胁保障权利,但作为更优的制度设计不妨进一步区分各种情形,比如,对因私力救济引起的纠纷法院可通过法益衡量做出裁判,对无法进入国家视野的情形予以默认,设置各种许可私力救济的例外(如正当防卫、自助行为)。国家可考虑适当发挥私力救济的积极功能,限制和疏导其消极倾向,并通过立法使之逐步、部分纳入法制轨道,形成与公力救济、社会型救济互相并存、衔接、配合和补充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参考文献  

第3篇:债务纠纷的解决途径范文

行社脱钩纠纷案件的讼累

1996年国务院下发《关于农村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明确中国农业银行与农村信用社脱离行政隶属关系,并规定“农村信用社与中国农业银行脱离行政隶属关系的改革过程中,涉及到人员、财产、资金关系等问题,应在中国人民银行领导下,会同有关部门协调解决”。为落实国务院行社脱钩规定,1998年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农村信用合作社清偿对中国农业银行债务有关问题的通知》,通知规定:“鉴于信用社与农业银行相互形成的债权债务成因较为复杂,信用社与农行必须共同对双方存有异议、尚未清偿的债务逐笔进行认定。对行社双方有争议,协商未果的,由人民银行当地支行仲裁。对明显违背政策规定农村信用社难以接受的债务,县市支行解决不了的,报经人民银行省分行进行仲裁”。然而国务院和政府金融主管机构文件并没有起到定纷止争的作用,农业银行与信用社似乎无奈地选择诉讼途径解决行社脱钩纠纷。吉林、黑龙江、湖北等多个省市行社遗留债务纠纷都是试图通过诉讼方式解决,、上诉、申诉、抗诉,一审、二审、再审、提审,申请执行、强制执行、执行回转、再次执行回转,每一种和诉讼程序相关的权利如同行为艺术一样不断出现,行社脱钩纠纷的主体则被讼累折磨的遍体鳞伤。

“本是同根生,相煎何太急”?银行同业间法庭上无数回合的交锋是否应当引发司法界、金融界更多的思考?

运用ADR处理行社脱钩纠纷问题分析

运用ADR解决纠纷,在程序上具有简易性和灵活性,当事人能够避免因诉讼程序的复杂性和高成本等而赢得程序利益。ADR参与主体的多样性,不仅可以防止行社脱钩纠纷被职业法律专家所垄断,而且可以发挥政府行政机构、行业协会协调、管理作用。在ADR中当事人不再因为是原告、被告法律地位而纠结,地位平等性、非对抗性、互利性更有利于纠纷解决合意的形成。运用ADR不仅可以缓解人民法院的司法压力,而且对于特殊类型案件还能够提供符合情理的个别性实质正义。

行社脱钩纠纷重要特点是时间久远、金额巨大、资金往来情形复杂、诉讼久拖不决,之所以如此,影响因素来源于多个方面,既有金融法治不健全因素,也有行社脱钩政策界限不清因素,更有金融机构作为不当的因素,在一定意义上说,诉讼成为解决行社脱钩问题主要方式,不仅激化行社双方矛盾,也严重影响了双方利益,涉及行社脱钩纠纷相关主体,以解决行社脱钩问题为己任,有效运用ADR来处理行社脱钩问题,不失为一条有效的路径。

相关银行。无论是当年国有银行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信用社管理规定代为管理信用社,还是国有银行为了解决某些特定事项申请设立信用社,国有银行与信用社之间手足之情均无法割裂,国有银行领导信用社的客观历史事实不会因为行社脱钩纠纷诉讼而荡然无存。

正视历史是运用ADR前提。相关银行不应该否认历史上客观存在的行政隶属关系。个别银行在类似案件诉讼过程中,否认行社之间历史上存在的隶属关系与法律规范和政策规定不符,做法有失偏颇。当然,若通过金融监管机构或者行业协会运用ADR解决,在业内这种做法或者说法不会有任何市场。

明确是非是运用ADR的基础。相关银行应当尊重历史并依据政策规定承担部分行社之间资金往来损失。相关银行对于指令性贷款即点贷,通过信用社机构发放的一口出贷款、委托贷款,为了转嫁银行自身经营损失进行凭证置换的贷款,以及以贷收息或者将已经损失的贷款通过借新还旧的方式转换成信用社的拆借等,依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政策规定,应当有相关银行承担。相关银行与信用社之间的正常资金往来,依法应当受到保护。国务院农村金融体制改革部际协调小组1996年8月28日下发《农村信用社与中国农业银行脱离行政隶属关系实施方案》中规定:“农村信用社借入中国农业银行的款项(即中国农业银行对信用社的支持款),由农村信用社逐年归还中国农业银行”。

适度授权是运用ADR的条件。解决行社脱钩纠纷应当尊重历史、现实解决的策略,相关银行总行应当按照统一授权、分级管理原则,对涉及行社纠纷的基层行给予一定的权限,不能分级请示且久拖不决,否则不仅影响了行社纠纷解决的效率,也无形中扩大了行社纠纷的损失。尤其是对行社脱钩纠纷涉及债权已经按照实施政策剥离了的,更应该采取灵活措施进行处理,如通过行社双方业务合作增加收入而适当让渡纠纷利益,从而有效运用替代性化解行社脱钩纠纷。

相关信用社。城市信用社多数已经改组为城市商业银行,行社脱钩纠纷已不多见。农信社向农商行改制迈进尚有更长的路要走,妥善处理与曾经的领导行之间的行社脱钩纠纷不仅关乎其生存发展,也关乎到金融合作以及金融生态问题。

运用ADR解决问题,并不意味着信用社不承担责任。在农业银行或者其他银行领导信用社期间,确属点贷、一口出贷款、委托贷款、凭证置换等情形,依据政策规定,信用社不承担清偿资金责任,但是对以平等主体身份进行的资金拆借、借贷应当依据公平原则进行清偿,不能因为曾经在历史上存在隶属关系,就完全否认合法的借贷或者资金拆借。因历史久远,无法确认到底是农行农贷员或者信用信贷员发放的一口出贷款,农信社则不应一概否认其偿还义务,应当本着公平原则与农业银行进行协商,或者根据1996年后行社脱离行政隶属关系时当地人民银行组织的核查情况进行确认,全面否认当年的业务混同情况,不仅与历史事实不符,也有违公平原则,更不利于运用ADR解决问题。

执行程序运用ADR更有利于维护信用社的权益。对于已经经过人民法院裁判,确需信用社依法偿还的行社脱钩遗留资金,信用社应当客观公正的对待已经生效的裁判,一味申诉,不仅会增加费用支出,也会影响正常经营;对于已经进入法院执行程序的案件,信用社确实无力一次性偿还行社脱钩遗留资金的,不应采取对抗或者规避执行消极策略,应当考虑通过执行和解等积极方式进行必要处理。

理顺内部管理关系有利于ADR运用。全国农村信用社经营管理体制仍然具有特殊性,县级联社依法是独立法人,省级联社亦为法人,个别省还存在着市级联社法人或者省社办事处。在行社脱钩纠纷处理过程中,多级法人联社成为有效处理行社脱钩纠纷的障碍。往往是县级联社应诉方案、和解方案等多次急迫请示市、省联社,囿于特殊体制,市、省联社又不能及时对行社脱钩纠纷给予专业指导和审批,导致县级联社无法应对相应的诉讼和执行。个别省级联社不仅不能指导县级联社发生行社脱钩纠纷案件,而且在与相关银行、政府、银监会等机构的沟通上表现不力,严重影响了行社脱钩纠纷的有效解决。或许撤销市级联社且省级农联社由管理向服务转型对处理行社脱钩纠纷具有现实的意义。

金融监管机构。运用ADR处理行社脱钩纠纷是金融机构义不容辞的责任。2003年4月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成立,《中国人民银行法》修改,银监会确立了“管风险、管法人、管内控、提高透明度”监管理念,全面实施对银行业机构及其业务活动的监管。

银行业监管机构应当运用ADR解决行社脱钩纠纷,促进金融和谐。银行业监管机构应当依法接受法院依职权调处建议或者受理行社争议双方调处申请,不应以历史文件由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仲裁而拒绝法院建议或者行社申请,尤其是经过人民法院审理,确认行社脱钩纠纷属于行政隶属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银行业监管机构应当依据法律规定和政策规定进行调处。2010年,银行业监管机构曾经召集存在资金纠纷的农信社和农行进行过一次座谈,囿于参会当事人较多,诉求已存在重大差异,会议无法解决也不可能一次性解决诸多问题。建立并完善银行业机构之间ADR运行的常态,才是解决相关问题的有效途径。

依法为运用ADR解决行社脱钩纠纷提供支持。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法》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不再负责金融机构之间金融纠纷的调处,但是作为行社脱钩政策、方案的制定者,对于行社脱钩有关政策说明、专题会议纪要、历史统计资料提供是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义不容辞责任,不提供、不查找、不配合司法机关调查的一些做法有失政府机构基本职责,不尊重历史任意为争议双方出具证明类文件更是失职的典型表现。

地方政府金融服务办公室应当为运用ADR解决行社脱钩纠纷创造必要氛围。作为规划地方经济发展的金融大管家、地方金融生态建设的组织者,地方政府金融服务办公室更有义务协调好作为地方金融主力军信用社或者城商行与相关银行之间的纠纷。从行社脱钩纠纷的实际情况看,涉及行社脱钩纠纷银行和信用社,一般会将涉案情况向金融服务办进行报告或者请求其进行协调,金融服务办发挥特殊协调作用,无论是国有股份之银行,还是地方金融机构都比较认可,通过金融服务办协调行社纠纷不失为一种稳妥的解决方式。金融服务办应当认真对待相关金融机构的请求,不仅要协调当事人妥善处理脱钩纠纷,还应对当地司法机构进行必要的协调,推动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建设,发挥金融服务办促进金融生态良性发展的重要作用。

人民法院。法院作为国家的审判机关,其民事受案范围,民事诉讼法有明确的规定。对于行社脱钩遗留资金纠纷是否应当受理,一直是审判实践最有争议性的问题,各地法院裁判不一也成为行社脱钩纠纷案件上诉、申诉的一大特色,如何运用ADR推进和谐司法、加速行社脱钩纠纷的解决值得探讨。

审理行社脱钩纠纷中运用ADR解决问题更为现实。人民法院审理行社脱钩纠纷案件,应当本着尊重历史、依据政策、恪守法律、公正公平的原则进行。国务院有关行社脱离行政隶属关系的文件,明确了行社双方的历史法律地位,没有必要要求当事人就是否存在行政隶属关系进行举证;审理行社脱钩纠纷还应当严格遵循国务院和人民银行制定相关政策,按照政策和人民银行处理意见、核查结论进行必要的事实认定,有利于公平、客观解决双方当事人的争议。若人民银行组织当事人进行核查无法确定的事实,通过人民法院的庭审调查更是无法查明,对于无法查明事实的,采用ADR进行处理更为现实,即历史问题、现实解决,调解为主、调判结合是一项处理行社脱钩纠纷的有效原则。

以调解为主,并不等于人民法院无所作为,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充分运用ADR解决比较广泛存在的行社脱钩纠纷。我国历史上的马锡五审判方式着力点就在于调解解决争议,被称之为“东方智慧”,实际上是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在中国有效实践。

最高人民法院若想尽快出台行社脱钩受理的司法解释,规范行社纠纷案件审理,推动ADR作用在行社脱钩纠纷处理上的深度发挥。一是要尽快出台行社脱钩纠纷司法解释,规范相关审判工作。2011年初,为妥善处理行社脱钩纠纷问题,最高法院、国务院法制办、财政部、央行、审计署、银监会的机构共同研究该类问题的解决方法和措施,起草了《关于受理行社脱钩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征求意见稿。遗憾的是该通知尽管只解决行社脱钩纠纷案件受理程序,但至今未能出台。二是要规范行社脱钩纠纷的审理,统一司法,尽快通过司法解释或者判例方式解决一些涉及当事人权益的重大疑难问题。三是真正落实已有规定,开展行社脱钩纠纷邀请金融法律专家担当陪审员或者特约担当调解人解决机制,尝试让专业人士借助司法平台协助人民法院解决行社脱钩纠纷。

法院在执行行社脱钩纠纷过程中应当考虑运用ADR解决执行问题。在严格执行法律规定前提下,充分考虑行社双方当事人形成资金往来的特殊性以及实际履行过程中对金融秩序的影响。对于确实无力一次性支付法院裁判债务的行社,充分运用执行和解手段,允许当事人分期偿还债务,确保债务人不发生支付风险。对于弱势一方应当注意法院执行行为可能带来的系统性风险,避免因查封银行运营车辆、冻结营业存款、限制银行业机构法定代表人人身自由而引发挤兑风险,从而影响正常的金融秩序。

银行业协会。作为非营利社会团体的银行业自律组织,银行业协会是以促进会员单位实现共同利益为宗旨,履行自律、维权、协调、服务职能,对维护银行业合法权益,维护银行业市场秩序具有着特殊的作用。在行社脱钩纠纷中充分运用ADR可以发挥更重要的协调作用。

根据《中国银行业协会章程》规定和《关于建立金融纠纷调解机制的若干意见(试行)》,中国银行业协会已经设立金融纠纷调解中心,调解中心遵循依法合规、平等自愿、保护诉权、严守秘密的调解原则,可以调解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属于会员单位纠纷。中心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规定申请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对于具有合同效力和给付内容的调解协议,债权人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金融调解中心有关规定为运用ADR、妥善解决行社脱钩纠纷,促进金融业和谐发展奠定了基础。

银行业协会运用ADR调处会员之间发生的行社脱钩纠纷不仅有最高院司法精神、会员章程和上述意见作为基本依据,而且具有现实的可操作性。协会工作人员主要来源于各会员单位,从事调解的人员具有熟悉行社纠纷背景、掌握相关政策、精通银行业务和金融法规,在一定意义上说,比法院审判和调解更具有优势,而且通过协会调解不仅有利于会员控制诉讼带来的声誉风险,更有利于降低诉讼成本。通过协会调解,一旦达成协议,会员协议履行并不会成为困难,银行业协会乃至银行业监管机构都可在履行协议方面起到特殊支持作用。

银行业协会不仅要在运用ADR调处行社脱钩纠纷纠纷起到主力军的作用,而且还可以考虑组建由银行内部法律专家组成银行业法律顾问团,为银行业协会协调处理会员纠纷、开展维权起到参谋顾问作用。同时银行业协会还可以考虑与仲裁机构进行深度合作,发挥仲裁机构拥有的金融专业人才优势,及时、高效、公平的行社脱钩纠纷。

运用ADR处理行社脱钩纠纷的建议

“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ADR)包括协商、调解、仲裁等,多元化解决行社脱钩纠纷是减少讼累,降低银行业维权成本的有效途径,从行社脱钩纠纷纠纷现实解决状况分析,有效发挥ADR的应有作用,完善金融法律法规建设、提升ADR的公信力、强化银行业纠纷监管,对推动行社脱钩纠纷解决具有积极意义。

完善金融法规和制度建设。在一定意义上说“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并非新生事物,但是,我国现行的金融法律法规中对此并没有明确规定,导致国家金融机关、政府金融服务机构、银行业监管机构、银行业协会运用ADR处理行社脱钩纠纷显得没有法律依据,甚至缺少政策性规定。通过修订《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清理金融规章和政策,明确类似纠纷的解决原则,可以有效化解银行业类似纠纷;国家金融管理机关应通过利率政策,明晰与行社脱钩纠纷有关的利率基准和加罚原则;银行业监管机构则应依据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及时制定银行业之间纠纷处理规则,明确相关程序和原则,强化其监督作用,在保护银行业诉讼权利前提下,努力减少银行之间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纠纷的案件数量,降低银行业维权成本。银行业协会则应进一步完善现有银行业纠纷调解机制,充分发挥银行业协会自律、维权、协调、服务功能,促进行社脱钩纠纷的乃至其他会员间争议的解决。

提升ADR的公信力。在一个缺少法律信仰的社会,社会成员往往把法院的裁判作为权威,事实上ADR为改变对“司法普遍不满”提供了更多的寻求公平的路径。无论是协商、调解、仲裁等方式都存在着公信力不足问题,尤其是当事人的协商结果很难固化。对于利益巨大的冲突调解,行业协会的地位与作用也显得无力。一方面我国银行业协会不具有对银行业的监督管理职能,没有建立会员争议解决的回避制度。另一方面银行业协会维权工作机制与ADR运行不适应,银行业协会的调处行社脱钩纠纷的公信力尚不充足。仲裁在我国不仅具有民间性,还具有准司法性等多重属性,仲裁解决行社脱钩纠纷因存在一些问题而影响其公信力。提升行业协会和仲裁机构解决行社脱钩纠纷公信力,积极探索双方采取深度合作不失为一种有效方法。

第4篇:债务纠纷的解决途径范文

关键词:公司法;法人;发起人责任

中图分类号:F830.39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0)20-0142-02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征求意见稿,其中对违反出资义务的民事责任进行了相关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内容引人注目,该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违反出资义务的发起人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公司的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公司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第十七条第二款的成因

在我国公司债权人与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法律纠纷当中,存在这样的一种情况。一方面公司本身已经资不抵债,不能偿还公司债务;另一方面,公司的发起人尚未缴足应出资财产,也即发起人尚对公司存在出资义务。在这样的情况下,公司的债权人往往希望在诉讼中直接将尚未缴足出资的发起人直接拉进诉讼中来,通过一个诉讼,解决出资问题和债权债务问题,使公司的发起人直接缴足应出资额,再将该笔资金用于偿还公司对该债权人的债务。

而现实案件审判当中,法院也往往乐于这样的解决方式,将这两套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并入到同一个诉讼当中。例如,将公司列为被告,将未缴足应出资人的发起人列为共同被告,其他发起人作为第三人出现在诉讼当中。这样的处理方法,看似简化了程序,将发起人与公司之间的纠纷,和债权人与公司的纠纷放在一起。一方面让发起人在未出资范围之内出资,解决出资问题;另一方面让债权人直接从发起人那里得到所欠债务。

但是,这样看似简化的处理方法是否符合法理呢?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这样的处理方式实际上混同了两套不同的法律关系,即发起人与公司之间的出资权利义务关系,和债权人与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并且将这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适当地进行了嫁接,其体现的是国内诉讼当中传统的“调和”思想,而《公司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正是秉承了这样的调和思想。

二、公司的法人主体地位之辩

在我国,公司可以定义为:“指股东依照公司法的规定,以出资方式设立,股东以其出资额或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1]从该概念可以看出,公司是一种企业法人,因此应当具有法人的基本属性。法人区别于非法人组织的根本特征所在是其独立性,这主要表现在:独立的组织机构,独立的财产,独立的责任[2]。

公司是具有独立法人的基本属性的,其基本属性体现在这三个方面:公司的独立责任与公司的独立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相辅相成;独立责任是公司独立人格的集中表现;公司的独立责任又是与股东的有限责任相辅相成的[3]。

由此,公司与其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相对于发起人而言应当是具有独立性的。公司债权人在与公司发生债权债务纠纷时,根据公司的独立财产责任,这一责任不应当直接越过公司的独立人格而追向公司的发起人。公司已经成立的情况下,公司与其发起人是两个独立的主体。因此,尽管公司发起人的确具有缴足出资的基本责任,但是这一责任不应当与公司偿还债权人债务的责任相混同。

三、发起人的出资义务以及违反出资义务的法律责任之辩

英美法与大陆法制度对于发起人制度的规定不尽相同。在美国,发起人制度尚存在设立人(incorporators)与创办人(promoter)之分;而大陆法系国家对于发起人,基本上从形式主义与实质主义两个角度进行衡量[4]。在实际确定公司发起人的时候,往往又结合这两个标准进行综合考量。

公司的发起人违反出资义务的主要有以下三种不同的表现形式:一是根本未出资,股东认缴或者承诺出资后,实际上并未出资;二是未适当出资,是指出资义务的履行不符合设立协议或公司章程中关于出资数额、质量、目的、时间等方面的要求;三是抽逃出资,即公司成立后股东秘密地非经法定程序抽回已缴纳出资数额的财产,同时继续持有公司股份[5]。我国新《公司法》第28条第2款、第31条、第94条也分别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当中违反出资义务的情况进行了具体的规定。

根据以上法条以及公司发起人违反出资义务的表现形式的分析可以看出:我国公司法当中对于公司发起人或者股东违反法定出资义务时所应当承担的主要责任是违约责任和补足责任。根据公司是否成立进行分类,主要有以下的三种情况:

1.当公司最后未成立时,公司的发起人违反的是其与其他发起人之间订立的发起人协议,因此承担违约责任。其承担违约责任的相对人是公司的其他发起人。

2.当公司最后成立后,公司具有了独立的法律人格,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主体。公司的发起人成为公司的股东。其违反出资义务不出资或者未适当出资的情况下,侵犯的是公司的利益和已对公司缴纳相应出资的股东的利益。应当承担的是违约责任或者是侵权责任。因此该责任的另一方相对人应当是公司以及其他股东。

3.当公司成立后,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况下,该股东承担的应当是侵权责任,另一方向对人仍然是公司以及其他股东。

本文所提出的情况可能属于第2、第3种情况。在这样的法律关系当中,双方主体应当是发起人、公司或其他发起人,二者之间相互具有权利义务关系;而公司的债权人并不在这样的权利义务关系之中。因此笔者认为,在发起人与公司的诉讼当中,不应当将公司债权人作为一方当事人列入其中。这样的针对违反出资义务行为的诉讼自应当由公司直接向尚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发起人提起;也可以通过股东代位诉讼制度,由其他股东向尚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发起人提起。

四、正确的解决途径

通过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发起人与公司之间的诉讼性质应当是内部的,也即应当在发起人和公司及股东之间进行解决。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可以看出,发起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6]。另一方面,公司与其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应当是外部的,也即债权人针对这一权利义务关系提讼所针对的主体应当是公司。笔者认为,此时应当考虑的不应当是如《公司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那样将分属内部与外部的两个法律关系混在一起,而实际解决问题的方法应当是通过揭开公司面纱制度(piercing the corporate veil),也即公司人格否认之诉来解决。因此,结合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并针对《公司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笔者提出以下两点意见:

1.尚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发起人,财产责任不应限于未出资本息范围内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是指为组织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个子独立的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以实现公平、正义目标只要求而设置的一种法律措施[7]。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诉主要解决的是对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问题,其使用的场合主要有,公司资本显著不足、利用该公司回避合同义务、利用公司规避法律义务和公司法人人格形骸化[8]。

因此,笔者认为,公司发起人出资不实导致的公司资本不充足应当可以认定为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的范畴,因此应当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诉。在揭开公司面纱的情况下,公司债权人可以对尚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发起人直接提讼,而且其所能追偿的财产范围不应当仅包括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而应当根据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诉的原理,要求尚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发起人在其个人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2.对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的发起人,不应当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导致的连带责任并不是一种泛化的连带责任,而是有针对性的。也就是说,这样的制度不应当涉及至未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股东当中。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的其他发起人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而应当在其出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

因此根据以上情况,债权人无权将其他发起人带入到诉讼当中,并使其承担连带责任。这样的规定不符合公司法人人格制度的基本理念和公司法的基本法理。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公司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将应当分属公司内外的两个法律关系进行了杂糅,其后果是该条规定不符合公司法的基本法理。而实践当中,针对相应案件应当根据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诉的基本制度进行应诉。而在责任层面上,尚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发起人由于其行为导致公司资本不实,因此应当与公司共同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已经履行了出资责任的其他发起人而言,不应当使其承担连带责任。相反,由于其已经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因此其不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应当根据公司的有限责任的基本原则,使其在出资范围之内承担相应责任。

参考文献:

[1] 赵旭东.公司法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9.

[2] 施天涛.公司法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63.

[3] 赵旭东.公司法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2.

[4] 魏振瀛.民法[M]. 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77.

[5] 赵旭东.公司法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5.

[6] 施天涛.公司法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122.

第5篇:债务纠纷的解决途径范文

关键词:人民法院;保障经济;社会科学发展

中图分类号:F29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2)35-0162-02

今年,中央把“稳中求进”确定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全国经济发展的总基调。如何发挥司法审判职能,落实中央要求和地方党委政府战略部署,依法推进和保障当地经济社会科学发展,是摆在各级法院面前的重大课题,需要我们认真思考。笔者认为,应至少从以下三个方面加大推进力度。

一、必须立足发挥司法审判职能,营造有利于“稳中求进”的良好环境

充分发挥司法审判职能作用,妥善审理各类案件,全力推进平安、和谐、法治、诚信、幸福龙江建设,既是人民法院义不容辞的政治责任和宪法法律责任,也是落实“稳中求进”总基调,服务保障我省经济社会全面健康科学发展的基本出发点和根本立足点。

(一)强化打击职能,为“稳中求进”提供稳定的治安环境

要严格贯彻执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刑法修正案(八)》和即将实施的新刑事诉讼法,准确把握法律政策规定、具体案件情况、社会治安状况和社会公众反响,稳妥做好重大敏感案件、集团犯罪案件的审判工作,尤其要依法严厉打击危害国家安全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暴力恐怖犯罪、“”等组织犯罪、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暴力犯罪、多发财犯罪、涉众型经济犯罪、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犯罪、重大交通肇事犯罪、贪污贿赂渎职犯罪,积极参与打黑除恶、扫黄打非等专项行动,严厉惩处极少数,教育感化大多数,促进平安龙江建设,为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安居乐业创造稳定的治安环境。

(二)强化规范职能,为“稳中求进”提供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

积极参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专项行动,引导和规范市场经济行为,鼓励公平竞争,倡导社会诚信,建立健全社会诚信体系。审慎处理涉及企业改制、破产清算、股权纠纷、债权债务纠纷等案件,依法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依法制裁非法集资、非法传销、制售假冒农资等生产、流通、金融等领域的违法犯罪活动,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依法加大执行工作力度,充分发挥执行联席会、执行联动威慑机制、定期不履行生效裁判信息等制度机制作用,形成全社会共同治理执行难的强大合力,兑现合法权益,制裁失信逃债行为。加强与工商、税务、银行等协作配合,加强信息交流与沟通,努力形成发现、预防、控制和打击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合力,为招商引资和各类经济主体健康发展提供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

(三)强化调解职能,为“稳中求进”提供和谐的社会环境

推进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建设,进一步建立健全司法调解与行政调解、仲裁调解、人民调解、行业调解的协调联动机制,整合多方力量,实现各种调解手段的有效衔接,有效化解各类矛盾纠纷,避免矛盾激化。对常见多发纠纷,要注重发挥人民调解组织贴近群众、手段灵活的优势,争取以快捷简便的方式予以化解;对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农业承包合同纠纷,要努力通过仲裁调解、行政调解、行业调解加以化解;对历史遗留、宏观政策调整中引发的群体性、连带性矛盾纠纷,要充分发挥党委领导和政府主导作用,引导当事人先行通过行政调处渠道解决,确保矛盾纠纷及时有效化解。要从保障和改善民生出发,进一步建立健全司法救助制度,使司法救助制度更加完善,发挥更大的作用。

二、必须自觉践行能动司法理念,不断强化服务保障发展的有效措施

人民法院服务保障经济社会发展,必须正确把握和处理司法能动性与司法功能有限性之间的关系,既要坚持以能动司法理念指导司法审判实践,主动服务保障经济社会发展,又要注意划清能动司法与司法万能论的界限,不能包打天下、违法越权行使审判职能

(一)紧紧围绕党委、政府中心工作,及时出台司法指导意见

时时关注我省经济发展进程,深入研判相关案件规律特点,及时制定出台司法指导意见,开展好服务保障工作,防止政出多门、各自为政,形成整体合力,提高服务保障效果。结合目前我省经济发展战略的实施情况,按审判战线加强调查研究,及时调整、修订和完善服务我省大农业、大矿山、大油田发展,优化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环境,促进对俄、日、韩贸易,保障战略性新兴产业以及化解土地承包纠纷、征地拆迁纠纷、旅游纠纷、医患纠纷等方面的司法指导意见。

(二)积极开展“司法服务大走访大调研”活动,积极回应企业、社会司法需求

各级法院要经常组织法官走访调研我省在推进“经济区、十大工程”建设中油田、煤矿、农区、垦区、森工、铁路、交通、非公企业等发展运行的新变化,以及对审判工作提出的新要求,找准服务经济发展的切入点和着力点,抓住突出问题,及时提供法律咨询服务,及时提出司法建议,认真听取企业领导、员工、社会各界以及广大人民群众对司法审判工作的意见建议,及时加以改进,切实满足各方面的司法需求,回应关切期待。

(三)加强审判监督指导,提升整体服务保障水平

要落实最高法院和省法院的要求,加强对重大案件的统筹协调。对涉及经济发展、社会稳定的新型、重大、疑难案件以及涉众、集团诉讼案件,各地各级法院之间要加强信息沟通,认真执行请示报告制度;上级法院要加强协调指导,依法平等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争取最佳审判效果。要加强对重大案件的统筹处理,在坚守法律底线前提下,坚持原则性和灵活性的统一,运用多种手段处理好企业破产、国企转制、债务纠纷等案件,用好用活诉讼保全、先予执行等诉讼措施,既依法维护公平正义,又帮助企业渡过难关,促进实体经济发展。

三、必须切实肩负起社会管理职责,积极推进社会管理的创新发展

人民法院每一项司法审判工作、审理的每一起案件都是参与社会管理的具体实践。在当今社会转型加快、新老矛盾叠加交织的情况下,只有不断推进和创新社会管理,社会才能和谐有序,经济才能平稳较快发展,人民才能安居乐业。参与和推进社会管理创新,既是历史赋予人民法院的光荣使命,也是人民法院责无旁贷的神圣职责。

(一)坚持公正司法,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促进社会公平正义是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的基本任务之一。司法公正作为人民法院工作的灵魂和生命线,是社会公正的重要内容,又是促进社会公正的重要途径。只有公平公正审判案件,从而化解矛盾纠纷,修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人民法院参与社会管理创新的基本价值才能得以实现。

(二)坚持公开司法,推进法治建设进程

人民法院在宣传普及法律知识、强化全民法治意识、弘扬法治文化方面有着独特优势和不可替代的作用。要通过以案讲法、庭审直播、法律“六进”等方式,发挥普法宣传功能,把人民法院打造成为重要的普法宣传阵地和法治文化建设平台;要把弘扬法治贯穿执法办案全过程,让广大民众在亲身感受司法、参与司法、了解司法的过程中,培养法治意识、规则意识,自觉参与法治实践,夯实依法治国的群众基础和社会基础;要坚持用法律观占领法治文化阵地,自觉通过执法办案彰显法治文化的发展方向,体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优越性,增强广大民众理解和认同,促进全民尊法、守法社会氛围的形成。

第6篇:债务纠纷的解决途径范文

房地产烂尾项目难于处理,除了项目本身面临的种种困境外,现行法律制度不能为处理工作提供有力的支撑是一个重要原因。对于房地产烂尾项目,政府应当以市场监护人的身份,积极干预,综合运用行政手段和法律手段,分类处理,其中主要应采取司法途径,解决烂尾项目的根本出路问题。为了依法、有效地开展处理烂尾项目工作,至少应在三个方面进行制度创新,并应严格追究违反房地产市场监管规定,造成房地产项目烂尾的开发商的法律责任,包括刑事责任。

房地产烂尾项目是指已经进行前期投入,后来由于受市场、政策等各种因素的影响,工程停滞,并留下大量历史遗留问题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从项目外观和现状考察,可以通俗地划分为烂尾楼和烂尾地块。

一、房地产烂尾项目的成因

房地产烂尾项目的大量产生,有着特殊的历史背景。当时,房地产管理制度不健全,市场不规范,监管不到位,产生了过度投机行为,导致市场泡沫。随着泡沫破灭,政策趋严,资金链断裂,建设项目停滞下来。目前,全国很多城市的房地产烂尾项目,基本上都产生于上世纪九十年代经济体制转型时期。这是房地产项目烂尾的最常见原因,所有的烂尾楼和绝大多数的烂尾地块都属于这种情况。

此外,也有少数烂尾地块是由于规划调整(例如,为了保护文物古迹、改造路网)等行政行为造成的。

二、房地产烂尾项目的困境

市场原因造成的房地产烂尾项目,面临多种困境,各种困境叠合在一起,形成了一种绝境。其中,最主要的困境是以下三种:

(一)被拆迁户寻求法律保护的困境。房地产烂尾项目,小者牵涉十余被拆迁户、几十人,大者牵涉数百被拆迁户、几千人众。多数被拆迁户经年累月处于临迁过渡状态,长期被拖欠拆迁补偿安置本金(包括被拆迁房屋的补偿费、临迁费或者租金)、滞迁费和违约金。他们手握一纸回迁协议,即使打官司也无济于事──开发商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即使偶尔有幸参与执行分配,又因合同纠纷,属一般债权,没有优先受偿权,几乎“血本无归”。

(二)开发商身陷巨额债务纠纷的困境。除对被拆迁户的债务外,开发商往往还背负银行贷款债务,与材料供应商、承建商等之间存在这样、那样的债权债务纠纷,可谓官司缠身,积重难返。除了逃逸的开发商外,留下来的大多是资不抵债或者濒临倒闭的开发商。

(三)完全依靠市场寻求项目出路的困境。由于建设项目长期停顿,开发商的资质或者项目规划、用地手续等许多方面都存在问题。在严格限制经营性用地加名、改名,以及禁止不采取公开招拍挂方式而私自转让经营性土地使用权等一系列宏观调控政策的背景下,仅仅依靠市场主体的努力,仅仅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这些烂尾项目几乎只剩下一条绝路。

当被拆迁户持久不断地进行反复、群体性、上访,以至严重影响社会和谐安定之际,一些地方政府开始着手处理房地产烂尾项目。可是不久发现,在现有法律制度和政策框架下,处理房地产烂尾项目近似一道无解之题。

三、有关房地产烂尾项目的法律问题

调研房地产烂尾项目,始终无法回避这样一些法律问题:

(一)市场和政府的界线究竟在哪儿?政府如何才能不为市场主体的市场行为“买单”?

(二)从法律角度考虑,这些项目的出路在哪里?

(三)怎样保障众多被拆迁户的基本财产利益,从根本上消除危害社会稳定的隐患?

(四)如何清理烂尾项目错综复杂的各种关系,明确各类主体的责任?

四、思考

(一)对于房地产烂尾项目,必须实行政府干预。

除了行政行为导致房地产项目烂尾的情况外,其他烂尾情况都是市场缺陷造成的后果,诸如资本的逐利性、个体市场行为的微观性和盲目性、拆迁人和被拆迁人获取信息的不对称性、开发商的不诚信行为等等。同时,作为公共产品的法律制度本身的缺憾,也加剧了被拆迁户的弱势群体地位,以至于被拆迁户身为债权人却无力自救、无法自救。其实,这正是市场不能发挥“无形之手”作用的体现。这时候,政府不应该无所作为,而应该积极发挥“有形之手”的调节作用,主动介入、干预。考虑到这些烂尾项目产生的历史背景,政府更应该负起责任来,有所作为。

但是,干预并不意味着政府应当为市场主体的市场行为“买单”。干预的目的,在于尽快消除烂尾项目妨碍社会与经济正常发展的不良影响和消极作用,其中重点是最大限度地保护被拆迁户的基本财产利益;在于弥补市场机制缺陷,恢复市场机制的功能。在实现这一目标的过程中,政府以市场监护人的身份出现,理顺各种关系,帮助市场主体分清责任、落实责任,解决问题,而不应该由政府一律“买单”。不分青红皂白,轻率主张甚至决定政府“买单”,将会给市场经济的发育和发展带来长远后患。

政府干预,采取行政手段和法律手段密切配合的干预方式。只有采取行政手段,干预才有显效;只有采取法律手段,才能分清责任,确定责任主体和责任大小。

(二)应当分类处理,并且主要应采取司法途径,才能解决房地产烂尾项目的根本出路问题。

对于行政行为导致的房地产烂尾项目,自然应由政府负责解决有关遗留问题。对于其他烂尾项目,同样要分别不同情况进行处理:

1.对于开发商已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烂尾项目,在不违反法律,不规避宏观调控政策,并体现处理结果社会效益最大化的前提下,不排除通过盘活等市场的途径来处理。但是,鉴于前述种种困境,主要还是应该通过司法途径来解决。

所谓司法途径,这里指为被拆迁户提供法律咨询,帮助他们提讼,诉请法院判决开发商支付拆迁补偿安置本金;法院受理了同一烂尾项目一定比例的案件后,查封该项目并强制执行,优先偿付被拆迁户的拆迁补偿安置本金。显然,采取司法途径,在很多细节问题上需要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的相互默契和密切配合。

2.对于开发商因未缴齐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没有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烂尾项目,可以通过解除国有土地出让合同或者采用闲置土地处置的办法,予以收地,收回后作为储备用地,增强政府的宏观调控能力。当然,对这类烂尾项目,也可以结合司法途径来处理。

司法途径、收地以及盘活等市场途径,都是依法而为,都属于法律手段。

对于不涉及被拆迁户的其他债权债务,不是处理烂尾项目的重点,宜由当事人自行通过诉讼或者其他途径解决。

(三)创新制度,为解决房地产烂尾项目提供合法并且更有力、有效的手段支持。

如前所述,在目前的制度框架内,处理市场原因造成的房地产烂尾项目,几乎没有出路。为了解决长期困扰当地社会与经济发展的房地产烂尾项目,一些地方克服了种种困难,在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的密切协作下,出台了一些处理房地产烂尾项目的特殊政策,实践证明行之有效。但是,长远来看,有市场就有市场风险,即使建立了充分的预防机制,也难以完全避免房地产烂尾项目的产生。因此,创新制度,为处理房地产烂尾项目提供法律保障,才更具根本性和长远性。

1.设立拆迁补偿安置本金优先受偿的法律制度。被拆迁户用安身立命之所与拆迁人交换得一纸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依照现行法律,物权就转化为债权,而且是普通债权,没有优先受偿性。为此,可以采取两种办法解决:

第一,通过司法解释,确立拆迁补偿安置本金在法院执行分配顺序上,优先于其他债权受偿;

第二,基于物权优先于债权的民法原则,在物权法上创设一种拟制所有权,规定:“房屋被拆除,所有权人在获得全部补偿安置之前,房屋所有权视为未消灭。”这样,通过诉讼,在法院进行执行分配时,被拆迁户的拆迁补偿安置本金就可以顺理成章地优先于一切债权受偿。

2.建立针对弱势群体的成本低廉的诉讼制度。在民事诉讼法上,把房地产烂尾项目的被拆迁户纳入弱势群体的范畴,针对弱势群体诉讼作出制度安排,主要是缓交诉讼费、诉讼保全费和执行费,免交财产保全担保金等;并且规定,对于经当地政府确认的房地产烂尾项目,财产保全的范围可以是整个项目。

鉴于很多被拆迁户对开发商心存侥幸,从而存在消极行使诉权的情况,可以在将来引入公益诉讼制度的时候,考虑把针对房地产烂尾项目提起的关于拆迁补偿安置本金的诉讼,纳入公益诉讼中来。

第7篇:债务纠纷的解决途径范文

一、强化镇调委会与法院的联动,构建非诉讼替代机制。

人民调解作为一种民间调解,从一开始创建,在广义上就是一种非诉讼替代,即民事案件不通过诉讼的方式而以中间人出面排解达到和平的化解的目的,这与法院的司法调解有异曲同工之处,这也是新时期人民调解与法院之间开展联动协作的基础,同时,也由于人民调解是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所达成的协议(格式化),在不违背现行的法律政策的情况下,应该就是当事人意志的体现。最高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格式化协议书的认定上,是作为案件审理的最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甚至在调解后,一方反悔时进行诉讼而给予维持,进一步提升了人民调解在法律上的权威性。因此,在新时期人民调解的非诉讼替代机制的形式,是特指狭义上的与法院立案审理执行过程中的补充性替代,一方面是建立在民调程序的公正性上,另一方面是建立在人民调解员素质的提高上,这两方面缺一不可。除广义层面上的替代外,这种狭义上的替代就是要求人民调解员积极参与到法律诉讼的全过程,发挥人熟情通的优势,做好法院案件审理的辅工作,包括案件主审法官想做而做不到或不方便做的一些事,为法院人性化办案创造条件,这不但符合当事人双方的意愿,也合乎“三个代表”思想的要求,在一定意义上讲也是一种法律救工作,强化法院与人民调解之间的互补,对树立人民调解的公信力也将起到明显的推动作用。一是建立镇调委会和法院联系庭的联席会议制度。由镇和法院每季度相互通报民事纠纷发案情况、发案的特点。调解工作的难易程度,确立相互配合的案件数量、原因以及配合的方式,明确调解的预期值。二是建立镇调委会和法院联络员制度。镇指定的联络员一般为镇村(居)调委会的首席调解员,并将名单报送法院,由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指定参与的调解人员。县法院指导民一庭庭长为联络员,随时通报未立案和已立案以及已裁决案件的情况,并明确需要配合调解的案件、主持和指导的法官,确定调解的地点、参加人员等。三是建立调解档案审核制度。凡启动非诉讼替代机制的调解案件,其档案资料以调委会归档,使用的程序以人民调解程序为主,由受理、通知、调查取证、调解、达成协议、送达回访等书面资料组合成完整的卷宗,并有首席调解员审核签字方可归档,适时请县局、县法院共同评审,改正不足,进一步提高调解协议的制作水平。四是建立民调审判联动制度。县法院对于一些简单的民事纠纷案件有时也启动特邀人民陪审员(一般为基层调委会主任担任)或民调委人员主持调解,发挥其为人公正、熟悉业务、人熟情通的优势,在法院先行调解达成协议的,由法院主持调解的法官制作调解协议书,由法院落实履行或委托调委会监督履行,提高人民调解员调解的公信力。五是建立首席人民调解员的培训制度。由人民法院派主审法官到镇进行镇、村(居)首席调解员培训,每年集中培训二至三次,同时,根据实际情况组织首席调解员到法院进行旁听观摹案件审理,适时邀请主审法官进行典型案例剖析和答疑释惑,印发相关法律资料等,逐步实施首席调解员持证上岗调解制度。

二、明确非诉讼替代适用范围,确保人民调解不缺位、不错位、不越位。

从工作实践来看,启动非诉讼替代机制,人民调解员既是主角也是配角,但目的只有一个,即园满解决民事纠纷案件。人民调解适用非诉讼替代机制,一般主要为以下四类案件:一是未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而直接向法院的纠纷,一般为小定额债务纠纷,法院可以建议当事人将纠纷委托给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降低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二是已经立案,但有可能通过调解解决的民事纠纷,一般为侵权纠纷、邻里纠纷、婚姻纠纷和少数商事纠纷,法院在庭审前,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委托或邀请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或参与调解,调解成功后,原告撤诉。三是已经开庭,但当事人情绪激动,有可能采取过激行为的民事案件,一般为容易激化、积怨多年、历史遗留的邻里纠纷、权属纠纷、旧城改造、房屋拆迁纠纷、土地山林纠纷和群体性纠纷等,一般情况下,法院可暂缓判决,会同人民调解委员会做当事人的思想工作,或征得当事人的同意后,在法官指导下,由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这类案件在调解成功后,原告可以撤诉,也可以由法院制作调解协议书或在情绪平稳后由法院进行判决并履行。四是在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有可能采取过激行为,或执行有难度的案件,一般为一名原告多名被告或多名原告一名被告的案件,如企业破产、粮油加工厂挤兑、环境污染、征地拆迁、土地流转等涉及人数多的群体性矛盾,法院可暂缓执行,商请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执行。

三明确非诉讼替代运作原则,树立人民调解的公信力。

启动非诉讼替代机制应把握以下原则:一是为当事人降低诉讼成本的原则。诉讼在民事案件中,应该是在调解不成的情况,最后不得已而选择的最终途径。但其中的诉讼成本必然会转嫁当事人双方或一方的头上,增加了当事人双方的经济负担,有时出现案件胜诉,但经济上却带来了很大的损失,之所以出现这样的结果,是因为不是什么民事案件都可以进行法律援助的,而导致这种结果不但会给当事人认为没钱法院不受理,有钱进行诉讼反而导致打赢官司输了钱,没有说公理的地方,而要避免这种情况出现,走非诉讼替代则是最佳的选择。二是化解矛盾和平共处的原则。俗话说“一起官事三代仇”,既然走到了法院诉讼程序,矛盾必然激化到不可调和的局面,法律的公正裁决和平息矛盾之间出现了愿望相背的情况,公正得到了,但再和平共处的基础却丧失了,这与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初衷相悖的,也不利于社会稳定。三是降低执行成本的原则。民事案件除经济案件外,一般标的不是太大,法院判决文书生效后,当事人一方如果久拖不履行,法院在执行时,仅执行费一项也会增加当事人一方的经济负担,增加法院的工作量,这与调解庭履行义务相比,在时间、人力、经济的负担都会明显降低。四是经济的原则。这里所指的经济是指方便、快捷、高效。人民调解在非诉讼替代处理一些群体性民事纠纷方面表现比较灵活,一般情况下,效益较高。在把握上述四个原则的基础上,法院如果有法官参与调解,人民调解的公信力将会明显提升。

第8篇:债务纠纷的解决途径范文

[论文关键词]婚姻家庭;难点;对策

一、当前婚姻家庭案件的主要特点及难点问题

总体来看,自2007年以来,婚姻家庭案审理呈现出以下四个特点:1.离婚案件在婚姻家庭案件中均占最大比例,且呈逐年上升的趋势;2.在所受理的离婚案件中,能判(调)和好的机率较小,离婚的占过半比例以上;3.传统的婚姻家庭观念下降,当事人低年龄化趋势明显,“闪婚”、“闪离”不在少数;4.受当地风俗影响,婚姻登记制度在农村受到广泛轻视,由此产生的彩礼返还问题矛盾突出。

(一)婚姻家庭案件的特点

1.从案件数量分析,婚姻家庭案件中主要几类案件情况比例未显著变化,离婚案件仍高居婚姻家庭案件之首,分家析产、抚养赡养、遗产继承等案件增幅甚微,与城市居民离婚案件数量居高不下相比,农村居民返还彩礼纠纷则占有较大比例,凸显出婚姻登记制度在当地农村均遭受一定程度的忽视。按照当地传统风俗,订婚、结婚的细节环环相扣,但对于最主要的法定登记要件却往往不予优先考虑,产生矛盾时导致法律关系的定性有质的不同。通过与基层法院民事法官的交流了解到:一、虽然社会大调解机制的建立,使得许多婚姻家庭案件,尤其是离婚案件,通过妇联、乡镇、街道等社会调解机构得到了解决,但起诉到法院的离婚案件数量未明显下降,离婚案件总数仍不断攀升,离婚当事人的主体年龄不断降低,目前70后已占离婚案件的半壁江山;二是目前一对夫妻基本上只有一个子女,离婚时夫妻双方以及双方家庭对子女抚养权的争夺日趋激烈,使得涉及子女抚养权、抚育费等纠纷呈上扬趋势;三是随着夫妻共同财产的多元化发展,夫妻共同财产的数量越来越大,种类也愈来愈多,许多夫妻虽然通过自行协商、基层调解组织解决了离婚问题,但离婚后的财产纠纷日渐增多,一定程度上加大了人民法院查清案件事实的难度;四是部分当事人试图通过离婚的方式,将财产全部转移给夫或妻,并通过司法程序取得法律文书,以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即所谓的“假离婚”,通过审理经济纠纷案件已经发现此类情况有上升的势头,应当引起人民法院的高度重视。

2.从离婚原因上看,性格不合居多,隐性家庭暴力次之。“性格不合”成为多种离婚原因的托辞,既包含有双方所受的文化教育、成长经历、家庭环境、道德修养、脾气个性等诸方面的不和谐,也包括因夫妻一方有生理缺陷、性生活不合、家庭经济纠纷乃至赌博、吸毒、偷盗恶习等因素致家庭矛盾,以及第三者插足破坏夫妻感情等。当事人因顾及其隐私均以“性格不合”为理由而加以掩饰。此外,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物质生活日渐丰富,人们对夫妻生活有全新的理解,夫妻间共同生活的动力已不仅仅局限于物质生活上的满足,而是更多地追求精神上的满足和交流,伴随着夫妻间因精神方面的分散而导致夫妻间的“冷战”现象已屡见不鲜,社会上称之为“家庭冷暴力”。这种另类暴力日渐成为扼杀夫妻间感情生活的杀手,已成为夫妻感情破裂、最终导致离婚的重要因素之一。

3.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从以人身关系为主转向以财产和子女抚养为主。离婚案件不同于一般民事案件,属于复合之诉,既包含身份关系的解除与否,又涉及到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这是离婚案件中必须同时解决的三个重要法律问题。而这几个问题在离婚中产生的作用也是相互的:既有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已产生较大裂痕,只因顾虑离婚会使子女失去家庭温暖而勉强维持婚姻关系的,也有因不愿承担扶养无劳动能力的夫妻一方、抚养教育子女(尤其是残疾子女)责任而企图以离婚甩掉“包袱”的;既有夫妻双方因担心离婚失去财产而保持貌合神离的婚姻关系的,又有企图通过短期的婚姻关系获取对方财产而致使婚姻迅速解体的。所以,有关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已经成为离婚案件中审查的重点和难点。

4.以调解为结案主要方式。根据民诉法及婚姻法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离婚案件必须以调解作为必经程序。而对于婚姻家庭案件来说,当事人之间的矛盾,一般均由家庭琐事引发矛盾导致,当事人之间都存在姻亲或血亲关系,这种亲缘上的联系与传统民众“厌诉”心理相结合,能够作为人民法院调解此类案件的切入点。经调查了解,2010年,笔者所在基层法院审理的一审婚姻家庭案件中,调解(含撤诉)结案的占58.3%,判决结案的只占40.1%。基层法官按照既保障离婚自由,又反对轻率离婚的原则,为家庭和社会的稳定倾注了大量的心血。同时从反馈的社会效果上也再次证明了调解结案是审理婚姻家庭案件的最行之有效、最能为社会公众所接受的方式。

(二)婚姻家庭案件审理过程中遇到的难点问题

1.当事人民事行为能力、诉讼行为能力如何认定

无论是离婚案件还是子女抚养、赡养等案件,都涉及到当事人身份关系,民事诉讼法对于该类诉讼当事人参与程度都提出了比较高的要求,因此与普通民事案件相比,婚姻家庭案件审理过程别关注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护。在调研过程中发现,基层法院一线法官对婚姻家庭案件当事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如何认定均存在疑问:如在离婚诉讼中,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提出一方当事人患有精神疾病,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不申请对当事人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或者法官在审理过程中也明显感觉一方当事人患有精神疾病,但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均不申请人民法院进行民事行为能力鉴定的,人民法院如何确认当事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诉讼须委托法定人进行,而对于当事人行为能力的确定,一方面必须有相关资质的医疗机构出具书面证明,另一方面对于监护人和法定人的确定又不适用普通程序,因此如何协调一类案件涉及的两种不同法律关系,已成为困扰基层法官的难题。

2.送达难,缺席审理离婚案件问题凸显

实践中,常常存在着这样一些情形:一方在外打工,从未与家人联系,或者只与父母等亲人联系;一方是外地人,夫妻关系发生矛盾后一走了之,另一方无法查找其下落。这种情况下,一方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起诉方无法提供另一方当前确切住所地,人民法院也无法查找其下落,只有通过公告送达诉讼材料,而公告送达常常只是法院完善法律手续而已,公告的案件经常出现的结果是缺席审理。虽然缺席判决对解除那些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在缺席审理离婚案件也会引发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比如感情是否确已破裂难以认定,子女抚养问题处理难,财产状况查明难。因此最终的判决可能与当事人的真实情况相去甚远,这对法院裁判的权威性有一定影响,因而此类案件上诉率很高。二审因为一审缺席一方提供新证据导致改判、发回的数量较大,在目前以发改率作为法官业绩考核主要标准的框架下,也令一线法官颇为头痛。

3.当事人举证难

表现在四个方面:一是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举证较难。由于离婚案件涉及的是家庭内部事务,事关当事人的感情生活,感情破裂与否,外人很难了解清楚,加上老百姓往往本着 “宁拆一座桥,不破一桩婚”的思想不愿出庭作证,因此双方当事人虽各执一词却往往证据匮乏;二是一方过错举证难,无过错方获得损害赔偿率极低。在婚姻纠纷案件中,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而导致离婚的多,但无过错方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却很少,离婚损害赔偿难以实现,盖因通奸、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等过错行为具有很大的隐蔽性,要利用合法手段取得足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极为不易,且因涉及他人,一着不慎,会陷入侵犯他人隐私反成被告的境地。即使千方百计取得证据,法院往往会因取证手段不合法而否认证据的效力;三是涉及夫妻共同财产或共同债务的举证较难。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往往分工明确,存款、支出等夫妻共同财产一般情况下由一方掌管,另一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具体情况以及对方对外的债权债务状况可能并不十分掌握。离婚时常常会出现一方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或者制造虚假债务,另一方却难以举证的问题。四是在遗嘱继承纠纷案件中,被继承人生前在多个子女家轮流居住,生前立多份遗嘱或相应意思表示的情况时有发生,特别是对公证、自书、代书遗嘱以及实际处分遗产上存在较大出入,而被继承人的意思表示往往知情人较少,难以保存证据,造成该类案件当事人举证上的难题。

4.彩礼处理难

具体难在彩礼的认定、返还主体的确定、返还尺度的把握等。受历史、经济条件的影响,彩礼这一习俗在一些地区程度不同地存在着,故实务中因彩礼引发的纠纷不在少数。我国婚姻法长期以来一直回避彩礼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仅有一个关于解除婚约时对数额较大或者价值较高的财产应予返还的规定。《婚姻法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第十条首次对彩礼问题做了明确规定,但仅规定了彩礼返还的条件,而对彩礼如何定性则语焉不详。彩礼与赠与的区别如何把握常常困扰着法官。而且即使构成彩礼,因送彩礼或收受彩礼的主体有时非婚姻的男女双方,可能是双方父母、亲友或媒人的行为,那么一旦发生纠纷,谁来返还?还有部分地区存在男女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已多年,但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根据《解释二》属于应返还彩礼的范围,但由于同居多年,双方财产已经混同,更有甚者,女方在此期间多次流产,身体受到一定损害,此时再依据该解释判令女方返还彩礼是否合适,法律适用与风俗习惯存在较大背离,如何在二者之间取得平衡?再有,《解释二》所规定“虽已结婚,但因彩礼给付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应予返还”,此处的“生活困难”是绝对困难还是相对困难?对于该类事实的认定没有一个统一明确的标准,部分基层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不免存在较大差异。

5.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认定难

我国实行的法定财产制为婚后所得共同制。《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生产经营收益、知识产权收益、继承或受赠等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解释二》则对此进行了进一步明确,如: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军人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都明确为夫妻共同财产。但社会的不断发展,物质财富的种类也发生的重大变化,审判实践中就遇到诸如人身保险收益、买断工龄款、违章建筑产生的收益等,司法解释尚没有明确,容易引起争议。此外对个人财产增值部分的性质如何认定,也是司法实践的难点,特别是银行存款、股权增值、不动产增值的价值认定,性质上颇有不同,如何处理,争议较大,亟待统一。关于夫妻共同债务,在目前司法实务中的突出表现是虚假债务满天飞。在案件审理中,当事人往往提供出自一方当事人亲友的“白条”,要求确认为共同债务。从常理上讲,夫妻对外举债一般都是以亲友为主,且形式简单,证据很难留存,而在离婚案件中,亲友往往旗帜鲜明地站在关系近的一边,既是证人又是利害关系人,因此对于该类债务性质的认定非常困难。对于债务去向的证明,当事人往往也只有口头说明,除购买不动产等大项支出外,鲜有完整证据提交,因此,法官往往以证据不足将很多债务将被排除在共同债务之外。实践中还有恶意诉讼的情况,即夫或妻一方先凭借据由债权人诉至法院,在该债务案件的审理中,债权人主张债务成立,债务人并不否认,双方并无争议,由此法院出具判决书或调解书对该债权予以认定。一旦债务案件的判决或调解书生效,当事人便再以生效的裁判文书到离婚案件中主张配偶承担一定数额的返还之责。意图通过生效法律文书作为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铁证”。对在先判决效力的认定,对审理离婚案件的法官也是一个考验。

二、对策与建议

(一)高度重视婚姻家庭案件的审理

作为民事审判法官应当清醒认识到,当前的婚姻家庭纠纷早已非昔日情景,越来越多地融入了物质文明发展的成果以及主流社会思想的影响。婚姻家庭中也出现了许多值得探讨的法律问题,各类法律规范以及司法政策对审理该类案件规定的越来越细,婚姻家庭案件已不再是难断的“家务事”,但这对于民事审判法官的职业化水平也提出了很高的要求,仅仅熟悉一门婚姻法是远远不够的。物权法、合同法在婚姻家庭案件中的适用也越来越广泛,当事人恶意制造虚假债务,如何从证据规则的角度去分析把握,婚姻案件如何处理得圆满妥当,不仅要求民事法官有高深的法律素养,更要懂得诉讼心理,掌握诉讼技巧。应当意识到,类似的矛盾不仅影响一个小家庭的离合聚散,影响小社区、大社会的和谐,更对下一代的健康成长产生一生的影响,所以,法官应本着对社会、对当事人高度的责任心来进行案件的审理。

(二)举证难处理对策及建议

1.加大司法宣传力度,教育公民发生家庭纠纷时及时收集证据,提高自我保护意识

教育公民在产生家庭纠纷时可以及时咨询专业律师,提前做好相关的准备。当事人不应拘泥于封建保守的思想,或是怕发生了更大的矛盾。因为等到矛盾激烈的时候,也可能就没有机会收集证据了。能协商解决的便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成,协商过程中双方对事实方面的陈述有时也可以作为比较重要的证据。每一种纠纷、每一次都可以采取一种固定证据的方法。这样到最后如果能继续共同生活,可以将证据隐藏或者销毁。如果对簿公堂便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当然,使用此种方法收集证据一定注意保密,如果被对方发现很可能使矛盾更加激化。

2.举证责任的合理转移

民事案件审理中举证责任一般为“谁主张谁举证”。但在婚姻家庭案件中,有时穷尽了当事人的举证能力也不能达到证明标准,很多的事实法庭无法采信,使得很多名存实亡的婚姻得以延续,也加深了当事人的痛苦,这显然是违反公平正义违反公序良俗的。由于婚姻家庭案件的特殊性,严格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很难查清事实,这就需要我们民事法官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根据案情对举证责任予以合理分配,如一方所列举的间接证据足以达到可以推定事实存在时,对方否认的应责令其举证行为或者事实不存在。如不能证明行为不存在,应推定受害人所述事实成立。这样分配举证责任更容易查明案件事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处理彩礼返还的对策与建议

1.加强法制宣传、强化公民法律意识。采取灵活多样的宣传方式,对广大群众进行婚姻法等基本法律的宣传和教育,通过宣传,逐步消除农村婚约缔结活动中的陈规陋习,增强群众结婚登记的自觉性。

2.对返还彩礼的数额不能机械简单地确定,彩礼的范围、数额、是否返还以及返还的比例等方面,都可以参考当地的风俗习惯,综合认定。对于未办理登记但同居时间较长的,一方解除婚约的负有主要过错,均应作为认定返还彩礼数额的重要因素予以考虑。

3.借助各种力量,加大调解力度。对此类案件,应当在查清案件基本事实的基础上,加大调解的力度。必要时可通知双方的家人参与调解,还可以借助人民调解组织或者邀请陪审员参与调解。

4.谨慎行使裁判权。考虑农村婚约财产纠纷的特点,在久调无果的情况下,综合考虑当地的婚约习俗以及个案的实际作出判决,力争做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四)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问题

第9篇:债务纠纷的解决途径范文

下海好几年了,钱没赚多少,水可没少呛。王海一想起收款的事就闹心:烂在手里的账,加一起接近40万,自己干好几年也没赚回来这个数。自己这边眼看就没米下锅了,眼瞅着大好的市场,就是开不了工。要是再这么下去,老本都得搭进去。

“老板,有办法了!”财务经理拿着一份传真,兴致勃勃地来找王海。一看传真,王海眼前一亮:兴嘉欣有限公司真诚一切债务纠纷,公司拥有专业的追债人员。每笔业务,先收1000-5000元不等的律师费,事成后按收款金额收取9%的服务费。

王海一拍大腿:太好了!要是能把那40万收回来,服务费这点小钱算啥!按照传真上的电话号,王海把电话打了过去。接电话的人姓陈,自称是兴嘉欣公司的老板。听了王海的介绍,陈老板满口应承:“王总,像您这样的情况,我们见多了。您放心,我们是有实战经验的。只要咱们能合作,收款的事情,包在我身上。做买卖最怕上当,我先把营业执照给你传过去,你可以到工商局查一下,看看我的公司是不是真实的,然后咱们再联系!”王海满口答应。

第二天,陈老板如约而至。一番寒暄,陈老板把资料递给了王海:“王总,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都在这,你们可以查一下。复印件就放你们这里,如果这次合作不成,以后还有机会。”见对方如此坦荡,王海觉得自己找对人了:“您这么一说,我就相信了一半,不过必要的考察还是要有的。你先给我介绍一下你们的要账方法吧,我对这个不太了解。”

“很多客户都有您这样类似的要求。一说要债公司,很多人会想起电影里的情节:工作人员穿印有‘追债公司’字样的衣服、徽标,整天跟在债务人的屁股后面。债务人信誉扫地,难以开展对外经营活动,不得不还钱。甚至采取黑社会恐吓债务人,在凌晨打电话,用油漆在住所外墙上喷涂等极端方法,但现实中却不是这样。”陈总继续解释:“我们的追债过程并不神秘,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我们有丰富的经验,具体问题具体分析,随机应变。在接受委托的初期,我们通过债务人资产调查、向债务人发债务追偿信、谈判、上门追索等形式,视具体情况通过非诉讼途径解决账务争议。但如果债务不能以非司法途径解决,则通过快速申请强制执行查封对方财产、冻结对方银行账户等法律方式,、仲裁、强制执行等,直到该债款被偿还。一般来说,债务人走到这一步,都会妥协,答应还钱。当然,上门吵闹等死缠烂打方式也不是没用过,但是很少。多数债务人不会闹到这个地步。说白了,我们就是利用熟门熟路的财务、法律工作人员和公司多年来的企业信息库,调查出债务人资产情况,进而对债务人采取相应追讨措施。”

看陈老板说得头头是道,王海更加动心了。他拉住陈老板说:“这钱要是能要回来,可帮了我们的大忙!”

送走陈老板,王海让员工拿着陈老板提供的复印件,去有关部门核查。很快,员工打电话回来:“没有问题,手续都是真的。”王海立刻给陈老板打电话:“陈总,明天签合同吧!”

合同设套 欠款落入他人腰包

陈老板把合同和收款委托书一并带了过来:“王总,您看一下。觉得不合适的地方,您尽管说。王海最担心的就是陈老板把钱收回来不给自己。他一看合同,放心了。合同上的收款账户是自己公司的。没啥担心的了,王海付了2000元的律师费,把合同签了。

这回自己省心了,王海就等待追债公司的好消息了。果然,没过几天,欠账的客户纷纷打电话过来:“王总,我已经把钱打过去了。这回,咱们可互不相欠了。”王海赶紧让财务人员到银行去查,结果却让王海一头雾水,没有款项入账!王海纳闷,赶紧打电话给陈老板:“怎么有的客户说还钱了,而我的账户里没收到呢?”陈老板给王海吃了个定心丸:“他们那是在诈你呢!这是正常现象。你别理他们,过两天他们就乖乖付款了。”原来这里面这么多讲究啊!王海挺感慨,还是人家专业。

过了几天,王海又接了几个这样的电话。王海忍不住和一个客户多聊了几句,结果让他大吃一惊:“你不是委托别人来收款吗?我们把钱给他们了。”王海有点毛了,赶紧给陈老板打电话,停机!此时,王海才发现自己上了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