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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住房公积金的提取行为,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XX]5号)及《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通知》(渝府发[XX]124号)的要求,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范围内缴交住房公积金的职工。
第三条 住房公积金提取是指职工按规定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的行为。
第四条 重庆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中心)负责住房公积金提取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提取条件
第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离休、退休的;
(二)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三)出境定居的;
(四)调出本市或户口迁出本市的;
(五)职工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满两年未再就业的;
(六)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的;
(七)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即指配偶、子女、父母,以下简称直系亲属)购买自住住房付清购房价款,在签定购房合同一年内或办理房屋权证一年内的;
(八)职工或其配偶偿还购房贷款本息,在贷款期限和偿还额度内的;
(九)职工或其配偶建造、翻建、大修具有产权自住住房,在房屋竣工一年内的;
(十)职工或其配偶租赁住房,租金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达到成本租金的;
(十一)缴存人为农民工的;
(十二)职工或其直系亲属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
(十三)职工或其直系亲属患恶性肿瘤、急性心肌梗塞、脑中风后遗症、冠状动脉搭桥术、重大器官移植术或造血干细胞移植术、终末期肾病等重大疾病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第三章 提取额度及次数
第六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的额度及次数为:
(一)符合第二章第四条(一)至(六)款规定的,可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本息余额,同时注销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二)职工或其直系亲属购买自住住房付清购房价款的,可提取一次,提取总额不得超过购房实际支出额度;
(三)职工或其配偶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可每年提取一次,提取总额不得超过当年应偿还的贷款本息额;
(四)职工或其配偶建造、翻建、大修具有产权自住住房的,可提取一次,提取总额不得超过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实际支出额;
(五)职工或其配偶租赁住房,租金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达到成本租金的,可每年提取一次;
(六)缴存人为农民工的,可每年提取一次;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浙江省住房公积金条例》,根据《**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暂行办法》(温公积金管委〔**〕3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的实际,制订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和各县(市)的住房公积金提取的管理。
第三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的管理工作,**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下设的各管理部和分中心(以下统称管理机构)负责各自行政区域内的住房公积金提取的管理和具体业务的办理。
第四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指定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市分行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分行下属的有关分支机构(以下统称代办银行)受管理机构的委托承办我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的相关金融业务。
第二章住房公积金提取的条件
第四条职工发生下列住房消费情形之一,且在规定提取时限和次数以内的,可以携带相关资料到管理机构申请办理住房公积金的提取: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偿还因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普通住房而引起的住房消费贷款的;
(三)因无房而租赁住房自住支付房租的。
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如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中存储余额仍不足的,其配偶、父母、子女还可以提取其自己住房公积金账户中的存储余额;职工偿还因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普通住房而引起的住房消费贷款如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中存储余额仍不足的,其配偶还可以提取其自己住房公积金账户中的存储余额;职工因无房而租赁住房自住支付房租如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中存储余额仍不足的,其配偶及其同居住的父母、子女还可以提取其自己住房公积金账户中的存储余额。
第五条职工发生下列特殊生活困难情形之一,且在规定时限和次数以内的,可以携带相关资料到管理机构申请办理住房公积金的提取:
(一)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或特困职工待遇的;
(二)连续失业两年以上且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三)职工本人、配偶及其直系亲属因患重病、大病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第六条职工发生下列丧失继续缴存住房公积金条件情形之一的,在单位办妥住房公积金个人缴存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手续后,可以携带相关资料到管理机构申请办理住房公积金的提取:
(一)离休、退休的;
(二)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且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未重新就业的;
(三)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未重新就业满五年的;
(四)出国、出境定居的;
(五)非本市、县(市)城镇常住户籍的进城务工人员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不再在本市、县(市)重新就业的;
(六)户口迁出本市、县(市),迁入地未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
(七)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由其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提取)。
第三章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时间和次数限定
第七条职工因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而发生的提取,应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发生时向管理机构提出提取住房公积金的申请,最迟应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发生后的3个月内向管理机构提出提取住房公积金的申请。对没有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可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发生后的1年内向管理机构提出提取住房公积金的申请。
同一内容的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提取,一般给予提取一次,最多不得超过两次。
第八条职工偿还因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普通住房而引起的住房消费贷款的提取,应在偿还贷款时向管理机构提出提取住房公积金的申请,最迟应在贷款偿还后的3个月内向管理机构提出提取住房公积金的申请。
偿还住房消费贷款的提取,一般每年给予提取一次,最多每年不得超过两次。
第九条职工因无房而租赁住房自住支付房租的提取,应在支付房租时向管理机构提出提取住房公积金的申请,最迟应在房租支付后的3个月内向管理机构提出提取住房公积金的申请。
支付房租的提取,一般每年给予提取一次,最多每年不得超过两次。
第十条职工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或特困职工待遇、或者连续失业两年以上且家庭生活严重困难、或者本人、配偶及其直系亲属因重病、大病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等特殊情况的提取,应在上述特殊情况发生时向管理机构提出提取住房公积金的申请,最迟应在上述特殊情况发生后的1年内向管理机构提出提取住房公积金的申请。
特殊生活困难的提取,一般每半年给予提取一次,最多每三个月给予提取一次。
第十一条职工因离休、退休、出国出境定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且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未重新就业的,以及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等丧失继续缴存住房公积金条件的提取,应在单位办妥住房公积金个人缴存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手续后,向管理机构提出提取住房公积金的申请。
第四章提取住房公积金的额度限制
第十二条职工(含本人、配偶以及父母、子女)因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提取,累计提取额不得超过购买、建造、翻建、大修所支出的房价款或修、建费用总额。
第十三条职工(含本人、配偶)偿还因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普通住房而引起的住房消费贷款的提取,累计提取额不得超过当期期内实际偿还的住房消费贷款本息总额。
第十四条职工(含本人、配偶及同居住的父母、子女)因无房而租赁住房自住支付房租的提取,累计提取额不得超过当期期内实际支付的房租总额。
第十五条职工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或特困职工待遇、或者连续失业两年以上且家庭生活严重困难、或者本人、配偶及其直系亲属因重病、大病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提取,累计提取额不得超过实际需要资助的金额。
第十六条职工因离休、退休、出国出境定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且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未重新就业的,以及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等丧失继续缴存住房公积金条件的提取,提取时予以结清本息。
第五章提取住房公积金需提供的资料
第十七条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需携带以下资料到管理机构申请办理住房公积金的提取:
(一)《**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表》;
(二)、职工本人身份证(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由其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还需提供提取人的身份证);
(三)按不同提取情形,规定还须提供的相关证明资料(见下条)。
第十八条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还须根据不同的提取情形,分别提供以下证明资料: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提取。
1、购买自住住房的提取。
(1)购买商品住房的提取。提供商品房买卖(或预售、销售)合同(已实行备案登记制度的县(市、区)需先经备案登记)和各期购房款的收款收据。如已开具正式发票的,提供销售不动产(房屋)专用发票(发票联)(如销售不动产(房屋)专用发票(发票联)原件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已被房屋产权登记发证部门收取的,可提供销售不动产(房屋)专用发票(发票联)复印件和契税证原件)。
(2)购买“二手”住房的提取。提供房产买卖合同及税务部门开具的销售不动产(房屋)专用发票(发票联)或契税证。
(3)购买公有住房的提取。提供公有住房买卖合同和公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发票联),以及公有旧公房出售分户审批表的复印件。
(4)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提取。提供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买卖)合同(或批准文件)和各期购房款的收款收据。如已开具正式发票的,提供销售不动产(房屋)专用发票(发票联)(如销售不动产(房屋)专用发票(发票联)原件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已被房屋产权登记发证部门收取的,可提供销售不动产(房屋)专用发票(发票联)复印件和契税证原件)。
(5)购买拆迁安置住房的提取。提供房屋拆迁(或安置)协议书(或购买房屋协议书)和各期购房款的收款收据。如已开具正式发票的,提供销售不动产(房屋)专用发票(发票联)(如销售不动产(房屋)专用发票(发票联)原件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已被房屋产权登记发证部门收取的,可提供销售不动产(房屋)专用发票(发票联)复印件和契税证原件)。
2、建造自住住房的提取。提供乡镇或城镇用地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以及建房所需费用的预算或报告。
3、翻建自住住房的提取。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以及翻建房屋所需费用的预算或报告。
4、大修自住住房的提取。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安全鉴定主管部门关于应该大修的鉴定报告书,以及大修房屋所需费用的预算或报告。
(二)偿还因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普通住房而引起住房消费贷款的提取。
1、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住房消费贷款的提取。
(1)提前偿还本管理中心各管理部、分中心发放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提取。提供提前还款单或提前还款证明书。
(2)提前偿还商业银行的住房消费贷款的提取。提供住房消费借款合同和提前还贷(已还)结算凭证(或证明书),以及按前述规定的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普通住房的相关证明资料。
2、按期偿还住房消费贷款的提取。
(1)偿还本管理中心各管理部、分中心发放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的提取。提供贷款本息偿还证明书。
(2)偿还商业银行的住房消费贷款的提取。提供住房消费借款合同和贷款本息偿还凭证(或证明书),以及按前述规定的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普通住房的相关证明资料。
(三)无房而租赁住房自住支付房租的提取。提供经房屋租赁备案登记部门备案登记后的房屋租赁合同和租金收款收据,并提供户口簿、结婚证和家庭成员身份证。未婚的,还须提供未婚证明。
(四)离休、退休的提取。提供离休、退休批准文件或审批表和离休、退休证(提取时,如居民身份证显示男已满60周岁、女干部已满55周岁、女职工已满50周岁的,可免提供离休、退休批准文件或审批表)。
(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提取。提供劳动能力鉴定主管部门出具的丧失劳动能力鉴定证明文件(或审批表)和与所在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
(六)、基本丧失劳动能力且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未再就业的提取。提供劳动能力鉴定主管部门出具的大部分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鉴定证明文件(或审批表)和与所在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以及失业证。
(七)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未重新就业满五年的提取。提供与所在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和失业证。
(八)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连续失业两年以上且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提取。提供与所在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和失业证以及经职工所在居(村)民委员会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的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报告。
(九)出国、出境定居的提取。提供出国、出境定居的出境卡或签有定居内容的护照(或居留证)以及经公安部门认可的翻译机构翻译的中文翻译件。
(十)非本市、县(市)城镇常住户口的进城务工人员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不再在本市、县(市)重新就业的提取。提供非本市、县(市)城镇常住户口证明和与所在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
(十一)户口迁出本市、县(市),迁入地未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提取。提供公安部门户口准迁证明或已注明迁出(迁入)户口的户口簿。
(十二)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提取。提供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证明(包括死亡证明书、火化证明书或已经死亡注销的户口簿等)和证明提取人系死亡职工的法定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证明(公证书、判决书等)。
(十三)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或特困职工待遇的提取。提供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或特困职工证。
(十四)职工本人、配偶及其直系亲属因重病、大病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提取。提供职工本人或配偶及其直系亲属重病、大病诊疗证明书,配偶或直系亲属关系证明和经职工所在单位审核后的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报告以及有关医疗费结算凭证。
第六章提取住房公积金的程序
第十九条对符合上述提取住房公积金条件和有关规定要求提取住房公积金的,除按上章规定提供职工本人以及提取人(仅限于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职工,其法定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身份证外,还应根据不同的情况,提供相应的证明资料,并填写《**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向职工所在单位提出申请(已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并已将住房公积金转移至管理机构“终止劳动关系职工集中封存户”或“终止劳动关系职工集中托管户”管理的,可直接向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第二十条职工所在单位应对职工提供的资料进行审核,对符合提取条件和有关规定的,在《申请表》中签署审核人姓名并加盖单位公章,同意给予提取(对符合提取条件和有关规定的,如单位不为职工审核并盖章同意提取的,职工可直接向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但须另向管理机构提出书面报告,陈述原因)。
第二十一条职工持经单位审核同意的《申请表》和有关证明资料向管理机构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二条管理机构受理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申请时,对职工提供的资料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对职工未能提供符合要求的资料的,不予受理,但须告知不予受理的原因。
第二十四条管理机构受理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的申请后,应在3个工作日(无特殊情况及无需另行调查的,可随到随办)内予以审核并作出是否准予提取的决定。
第二十五条管理机构对经审核准予提取的,通知申请人办理住房公积金的提取。对经审核不准予提取的,须告知申请人不准予提取的原因。
第二十六条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中存储余额尚不足,其配偶、父母、子女提取其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中存储余额的;职工偿还因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普通住房而引起的住房消费贷款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中存储余额尚不足,其配偶提取其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中存储余额的;职工因无房而租赁住房自住支付房租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中存储余额尚不足,其配偶及其同居住的父母、子女提取其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中存储余额的,为便于提取额度的计算和控制,原则上职工须同其配偶、父母、子女本人同时向管理机构提出提取申请,申请时还应提供夫妻或父(母)子(女)关系证明。
第七章提取方式
第二十七条住房公积金的提取采取转账的方式进行。
除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提取,可采取直接划转的方式进行外,其他的提取,统一采取转账至单位或个人(转账至个人账户的,需经单位同意)。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实施办法实施前有关规定与本实施办法不符的,以本实施办法为准。遇国家及我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有关政策调整时,本实施办法亦作相应调整。
一、现行缴存登记管理形式的瑕疵与不足
《条例》第13条规定:“单位应当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后,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按照《条例》规定,各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明确了相应的具体办理要求,凡到“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手续的单位,要根据单位的不同性质,提供批准设立的相关证、照,即机关、事业单位办理缴存登记需提供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单位需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社会团体需提供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需提供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即使是个人缴存者,也要提供身份证,并签定住房公积金缴存使用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事项。单位在提供相关批准设立的证、照,填写《住房公积金缴存清册总表》和《住房公积金职工缴存清册》的基础上,按照“中心”审核同意的缴存登记表,到承办银行设立职工个人账户,并开始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即完成了缴存登记过程。
从这一过程可以看出,单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提供的都是依照有关法律、规章等批准设立或登记注册的证、照,而“中心”是以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表的形式完成对单位缴存登记的审核,并作为单位依法实施住房公积金制度和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凭证。客观地看,这至少在审核要素的提供和审核批准形式上给人一种不够对等的感觉。住房公积金作为国家实施的一项住房保障制度,单位按核定的缴存登记表为职工办理账户设立手续、缴存住房公积金,这在具体业务处理上是无可厚非的;但这作为“中心”一项依法行使的具体行政审核行为,仅凭缴存登记表的形式还略显不够规范和完善。从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的实际看,还需要通过由“中心”向单位核发一种证书形式的凭证,以构成一个证表齐备、规范完善的行政审核行为和业务处理行为。再者,缴存登记以后,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归集是一个长期的、动态的变化过程,仅凭缴存登记表的形式,也难以构建对单位缴存归集情况的长效监督检查机制。所以从上述情况看,有必要对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管理形式进行创新、规范和完善。
二、创新缴存登记管理形式的举措与作用
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管理形式的创新,简而言之,就是“中心”在审核单位缴存登记表的基础 上,向缴存单位同步核发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证,该证主要记载经核准的缴存人数、缴存比例、缴存总额三要素,作为单位依法实施住房公积金制度,履行住房保障社会责任的规范性证书。缴存登记证的核发范围应当包括所有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并要充分利用和有效发挥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证这一管理形式的创新,每年度进行一次缴存登记证的年检,年检可会同质监、工商、税务、人社保等部门的证、照年检合并同步进行。对按标准规范缴存住房公积金通过缴存登记证年检的单位,可通过媒体公布给予肯定,以形成推动更多单位规范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激励效应。对少数恶意拖欠缴存住房公积金而未能通过缴存登记证年检的单位,也可在媒体上公开曝光,并采取行政执法等措施,促其整改到位。在核发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证和证书年检的基础上,对具备条件而未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的单位,也可考虑在媒体上以合适的形式进行公布,以形成一定的舆论压力、社会压力,敦促其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手续。通过对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管理形式的创新,其效用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
1.有利于进一步规范缴存登记管理
在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时,如能对缴存单位核发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证,对“中心”来说,既可起到一种依法规范缴存登记行为的作用,又能推动和促进扩面建制、缴存归集工作。而对单位来说,不仅是单纯又多了一个证书,而是通过缴存登记证书的核发,既作为单位主动执行《条例》规定、自觉守法运行或经营的相关要素条件,也可以强化单位负责人按审核要求规范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意识,约束单位拖欠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行为。目前,江苏省一些城市在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管理工作中,已遇到了缴存登记单位主动要求核发缴存登记证的问题。随着住房公积金制度扩面行政推动、部门联动工作机制的健全和强化,企业是否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已作为拟申报上市的一项前置条件。证券监管部门要求拟申报上市企业能提供类似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式的证明材料,而目前企业只能提供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审批表,为此,还需由“中心”另行专门出具证明,以满足拟上市企业申报材料规范化的要求。为此,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更应该顺势而上、主动作为,尽早研究制定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管理形式创新、规范和完善的具体实施办法。
2.有利于促进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归集
“中心”在核发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证以后,对单位来说,就是要按照审核要求,按时足额地缴存住房公积金,这既是一种法定义务,也是一种责任和约束。如果拖欠缴存住房公积金,就有可能在缴存登记证年检时不能通过,虽然不会因此而使单位关门,但也面临着“中心”依法采取的责令限期缴存的行政执法措施,以及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这样不仅使单位的声誉和社会形象受到影响,而且到最后还是必须无条件的缴存住房公积金。如果确有实际困难不能按时足额缴存,也可主动向“中心”讲清楚实际困难,按照《条例》规定的程序和要求,经“中心”审核,报所在城市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这样就可以使依法规范实施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管理拓展延伸到依法规范办理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归集管理,以有效减少单位随意拖欠缴存住房公积金现象的发生。
3.有利于形成部门联动的扩面缴存工作机制
扩面建制和缴存归集作为实施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基础性工作,既是住房公积金事业发展的动力和源泉,也是工作中的重点和难点。江苏省一些城市“中心”及其分支机构为有效推进扩面建制和缴存归集工作,已经积极主动地参与到由所在地政府政务服务中心牵头组织的企业证、照集中年检工作中来。如果通过创新、规范和完善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管理形式,给缴存单位核发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证,那么“中心”及其分支机构就能在企业证、照集中年检时,既可以依法履行对企业缴存住房公积金情况的年检职能,也可以会同工商、税务、人社保等相关部门,依照《条例》规定对尚未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的企业,提出让其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的要求,否则将会影响到企业多项年检的通过,甚至还可能面临法律的问责。这样就可以形成相关部门协调配合,推动住房公积金扩面建制和缴存归集部门联动工作机制的建立和作用的发挥。
4.有利于“中心”依法履行行政执法职能
无论是从依法行政的要求,还是行政许可的有关规定看,单位的设立必须履行相应的审批、审核手续,企业单位的设立和运营,作为法定必备要素,需要办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相关必备证、照。而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实施,依照现行《条例》第13条规定:“单位应当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对单位来说,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既是一项应当执行的法定要素,也是需要履行的责任和义务。“中心”对办理缴存登记的单位进行审核,单位如果在凭审核的缴存登记表为职工办理账户设立手续的同时,并领取由“中心”核发的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证,那么表、证就可以作为该单位已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手续的一个规范完整的凭据。而“中心”在对未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的单位进行行政执法时,按照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程序中调查取证的相关要求,“中心”行政执法人员要通过谈话调查笔录的形式,才能作为单位未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的证据之一。而如果通过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证的形式,对不能提供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证的单位,就意味着该单位不具备有《条例》规定的应当办理的事项要素,那么可以依照《条例》有关规定和行政执 法程序,采取相应的行政执法措施。同理,单位在办理缴存登记以后,如果恶意拖欠缴存住房公积金,其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证没有通过年检,那么“中心”也可以把单位因拖欠缴存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证未通过年检作为行政执法的证据之一。通过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证这一缴存登记管理形式的创新,既有利于规范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行为,也有利于提高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的效能和效率。
第一条为了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职工住房建设,保障职工对住房的基本需求,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在本市工作并且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的职工及其所在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缴存的一种长期住房储金。
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及其管理活动。
第四条住房公积金用于职工住房的基本需求和职工住房建设资金的融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条住房公积金实行统一管理、专户存储、专项使用、安全运作、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六条职工有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义务;单位有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义务。
职工有要求所在单位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权利,有按照规定查询、提取住房公积金和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权利,有监督住房公积金管理的权利;职工所在单位有按照规定查询、融通住房公积金的权利。
第二章管理组织
第七条本市推行住房公积金制度的领导机构是*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人民政府)领导下的*市住房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房委员会),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推行住房公积金制度的政策和措施;
(二)审议确定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的规划和计划;
(三)审议确定住房公积金的预算、决算;
(四)监督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实施;
(五)市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是市住房委员会领导下负责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的事业组织,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住房公积金的归集和归还;
(二)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的规划和计划;
(三)编制住房公积金的预算、决算;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提取、贷款的申请;
(五)监督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借贷和结算;
(六)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增值;
(七)会同有关部门拟订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和存款、贷款利率;
(八)负责住房公积金的核算工作;
(九)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实施处罚;
(十)执行市住房委员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市住房委员会设立住房公积金监督委员会,监督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
第十条住房公积金的帐户设立、缴存、借贷、结算、归还等业务,由受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的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承办。
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银行承办前款业务,应当与受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
第三章住房公积金的缴存
第十一条凡本条例第二条第一款所列对象,均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十二条单位应当向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且向受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
新建立的单位应当自建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且在办妥缴存登记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受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
单位录用职工,应当自录用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受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或者转移。
第十三条发生合并、分立、解散等情形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单位,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向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的变更或者注销缴存登记,并且在办妥手续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受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转移或者封存。
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应当自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受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转移或者封存。
第十四条住房公积金的缴存额等于职工本人上一年度的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之和。
职工、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和缴存额的上下限,每年由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会同有关部门提出,经市住房委员会审核同意,并且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五条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单位在其每月工资收入中代为扣除。
单位为职工缴存和代扣的住房公积金,由单位自发放月工资之日起五日内,存入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受托银行设立的住房公积金专户,并且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不得逾期缴存或者漏缴、少缴。
第十六条住房公积金自存入受托银行之日起计息。
住房公积金的存款、贷款利率,每年由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会同有关部门拟订,经市住房委员会审核同意,并且按照国家金融管理的有关规定报经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四章住房公积金的提取和使用
第十七条制定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使用计划,应当优先保证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储存余额。
第十八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储存余额:
(一)购买、建造自住住房或者翻建、大修具有所有权的自住住房;
(二)离休、退休;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且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
(四)户口迁出本市或者出境定居。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该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储存余额。
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和第二款规定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储存余额的,该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帐户应当同时注销。
第十九条职工购买、建造自住住房或者翻建、大修具有所有权的自住住房,在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帐户中储存余额不足时,可以提取其配偶、同户成员或者非同户的直系血亲的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储存余额,但需征得被提取人的书面同意。
第二十条按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储存余额的,职工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核实,并且为提取人出具提取证明。
职工或者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不得采取欺骗手段提取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储存余额。
第二十一条履行住房公积金缴存义务的职工,在购买、建造自住住房或者翻建、大修具有所有权的自住住房时,可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但应当提供担保。
履行住房公积金缴存义务的单位,在建造或者购买职工住房时,可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但应当提供担保。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职工或者单位按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或者贷款的,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的决定。
第二十三条住房公积金可以用于统一建设职工住房。该职工住房应当以成本价向履行住房公积金缴存义务的单位或者居住困难的职工出售。
单位按照前款规定购买的职工住房应当用于解决本单位职工住房困难,不得营利。
使用住房公积金统一建造和出售职工住房的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在保证住房公积金正常支付的前提下,可以购买国债或者委托金融机构进行保值、增值运营,增值收益纳入住房公积金,可以用于建立风险储备金。
住房公积金用于保值、增值运营的比例,由市住房委员会决定。
第二十五条企业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其欠缴的住房公积金本息,作为职工工资列入破产财产的第一清偿顺序。
第五章住房公积金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受托银行对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储存余额应当每年六月三十日结算,并且向职工送交结算清单,告知职工缴存、提取住房公积金等情况。
第二十七条职工向受托银行查询本人住房公积金帐户和单位向受托银行查询本单位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帐户时,受托银行应当无偿受理。
职工及其所在单位发现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储存余额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可以要求受托银行或者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复核,受托银行和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无偿受理,并且自受理之日起三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二十八条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按照委托合同对受托银行进行检查、核实,并且督促受托银行及时办理委托合同约定的有关业务。
受托银行应当按期向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供委托合同约定的业务资料。
第二十九条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
(一)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缴存登记;
(二)住房公积金的缴存;
(三)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
职工有权督促单位按时缴存住房公积金和及时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
第三十条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对单位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建造或者购买职工住房的情况实施监督。
职工发现单位有挪用住房公积金贷款行为的,可以向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举报。
第三十一条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每年编制住房公积金的预算、决算,并且向市住房委员会报告。
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定期对住房公积金进行核算,并且向市住房委员会报告。
第三十二条住房公积金的归集和使用,应当接受财政、税务、审计和金融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三条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于每年九月,将经市住房委员会审核同意的上一结算年度住房公积金的归集和使用情况登报公布。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公积金管理中心进行处理:
(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缴存登记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责令限期补缴本息,并且自应缴存之日起按日处以未缴存额千分之三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将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或者住房公积金贷款挪作他用的,责令限期返还本息,并且处以挪用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五)隐瞒事实,出具住房公积金虚假提取证明的,处以违法提取金额二至三倍的罚款。
有前款第(四)、(五)项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没收其非法所得,并且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帐户中储存余额的,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追回所提金额,并且处以所提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提取他人住房公积金帐户中储存余额的,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追回所提金额,并且处以所提金额一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受托银行违反委托合同的约定或者有其他过错行为的,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依照委托合同的约定,追究其违约责任。
因受托银行的过错造成提取人或者借款人经济损失的,受托银行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受托银行在承办委托合同约定的业务时,违反有关金融管理法律、法规的,金融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未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的,由市住房委员会责令其纠正,并且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住房公积金的管理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罚没款收入按照规定上缴国库。
第四十条当事人对市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市住房公积金的结算年度,自每年的七月一日起,至下一年的六月三十日止。
第四十二条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不计入个人所得税的纳税基数。
关键词:住房公积金;档案管理;信息化
在深入贯彻实施《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过程中,各级各部门对住房公积金引起高度的重视,缴存范围正在扩大,缴存比例正在提高,使用效率正在加强,缴存人员流动幅度逐渐加剧,住房公积金档案管理的信息化程度,深刻影响着人们的日常生活,切实关系到人民群众的切实利益。
1对住房公积金档案管理信息化的几点认识
档案管理信息化是对现有以纸质为主要载体的档案,通过采取电子扫描等高科技技术手段,对现在库藏的档案进行数字化加工,将纸质档案转化为影像,与电子档案管理系统软件连接建成健全的电子档案数据库,以供有关人员通过局域网、专网利用计算机对档案实现自动化查阅、检索、从而既有利于档案的安全保管,又能提高档案利用效率。根据国家档案局、中央档案室印发的《关于加强档案信息资源开发利用工作的意见》(档发〔2005〕1号)、《全国档案信息化建设实施纲要》(国档发〔2002〕8号)等文件要求,把“加快档案信息化建设”“加快现有档案的数字化进程”列为机关政府、企事业单位信息化工作的主要任务。建立数字综合档案室、实现住房公积金档案管理信息化势在必行。
1.1住房公积金档案管理信息化是适应时展的要求
住房公积金档案作为原生的信息资源,其重要性正日益凸显出来。逐步掌握信息技术为住房公积金档案工作服务,节约档案利用的空间和时间,最完整的保障档案信息的安全,最大化实现住房公积金档案管理的最优,是顺应改革潮流,适应时展,为住房公积金档案事业迈上一个新台阶的新举措和新要求。
1.2住房公积金档案管理信息化是依法管理档案的需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各级档案馆(室)应当依法保管包括电子文件在内的各种门类各种载体的档案信息资源。住房公积金档案作为与人们生活工作息息相关的一种信息资源,更应当依法建立数字档案馆(室),并以数字档案馆(室)为依托,使住房公积金信息资源真正成为应长期保存的最终集结地。
1.3住房公积金档案管理信息化是加强档案信息资源建设的需要
成立数字档案室可将住房公积金办理过程中形成的各类电子文件及时接收进馆,与库房档案实现数字整合,大大丰富馆藏档案资源,方便利用。建设住房公积金数字档案馆(室),规范住房公积金电子文件的收集、归档、管理和利用,正是众多技术手段中最行之有效的措施。
1.4住房公积金档案管理信息化是共享档案信息资源的需要
通过办公平台,逐渐实现办公自动化系统与住房公积金档案系统的无缝链接,对住房公积金管理过程中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和利用价值的电子文件、电子档案等信息资源进行整合,实行集中采集、归档,统一管理,统一提供利用,做到数据规范、安全保密、资源共享,使查阅者可以随时通过软件根据权限调阅、查询住房公积金档案资料,社会公众也可通过互联网访问专用网站查阅部分公开非的住房公积金档案资料,实现住房公积金管理资料信息资源共享。
1.5住房公积金档案管理信息化是节约管理成本的需要
电子文件相对于纸质文件,其保管条件、运作成本要求较低。2015年,随着住房公积金存量资金释放年终目标任务的完成,产生了成千上万的缴存档案、支取档案、贷款档案,以及日常工作中形成的文件档案,人事档案等等。
1.6住房公积金档案管理信息化是安全保密工作的需要
对住房公积金档案进行集中统一管理比分散管理更有利于维护电子文件的安全性,有效地防止电子信息的外泄。同时,保管的安全系数进一步增强,可防止住房公积金有关资料、单据的遗失、损毁。
2实现住房公积金档案管理信息化的几点思考
就目前住房公积金档案管理而言,实现信息化首先要实现既有档案的数字化。要按照规范要求分门别类,采用现代化信息处理手段,以统一规划、分级建设、安全保密、突出特色为方针,以文档一体化、归档文件双轨制为原则,逐步对现有的住房公积金文件资料进行全面电子化处理,建立健全档案目录数据库、现行文件数据库,通过数据接口和档案馆档案管理系统挂接,用先进的数字化档案管理系统提供安全、高效的管理和利用,实现真正的住房公积金档案资源共享。
2.1住房公积金档案管理信息化需要遵循的标准和规范
在数字化过程中,首先要严格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电子文件归档与管理规范》《电子文件管理暂行办法》《文书类电子文件元数据方案》,以及国家档案局《企业档案工作规范》《数字档案馆建设指南》等国家法规和行业规定,就吕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而言,还要遵循《山西省档案管理条例》和《住房公积金档案管理规范》等有关管理办法。
2.2住房公积金档案管理信息化需要遵循的基本原则
首先要确定档案信息化的对象,即要对所有住房公积金档案文献进行确认,将属于归档范围而且属于永久或长期保存的,在工作中社会利用价值高的档案资料列入信息化加工的范围。
2.3住房公积金档案管理信息化过程中需要注意的问题
①对于大量住房公积金档案的作息化加工工作,如果由外包服务商进行加工,必须要求其有合理的加工工序设置,必须有成熟的生产管理机制,必须有有效的监督管理制度,还必须有严格培训、经验丰富的生产、管理队伍,还要有符合国家规定的保密资质和措施。②在对住房公积金档案信息化加工前,要严格做好档案的有关交接手续,以档案的原始归档号(盒号)为档案标识,作为记录、核对的依据,与外包服务商做好记录台账,相互签字认可,同一批次接收的档案,要同一批次归还,对有破损的档案,要有记录和双方的签字认可。③在对住房公积金档案信息化加工的过程中,要按照《档案著录规则》的要求,规范住房公积金档案中的目录内容。包括确定档案目录的著录项、字段长度和内容要求。如有错误或不规范的案卷题名、文件名、责任者、起止页号和页数等,应进行修改。④在对住房公积金档案扫描之前,根据档案管理情况,尽量避免去除装订物,确实影响扫描工作需要拆除时应注意保护档案不受损害。破损严重、无法直接进行扫描的档案,必须先进行专业技术修复,折皱不平影响扫描质量的原件应先进行相应处理(压平或烫平等)后再进行扫描。⑤在对住房公积金档案扫描过程中,要进行全过程监控,认真填写纸质档案数字化转换过程交接登记表单,登记扫描的页数,核对每份文件的实际扫描页数与档案整理时填写的文件页数是否一致,不一致时应注明具体原因和处理方法。遇有漏扫、重张,图像黑边、偏斜、折角、不清晰等情况,及时进行重扫或补扫。对扫描出现偏斜的图像应进行纠偏处理,对图像页面中出现的影响图像质量的杂质如黑点、黑线、黑框、黑边等应遵循不影响可懂度,展现档案原貌的原则,进行去污处理。⑥扫描工作完成后,拆除过装订物的档案应按档案保管的规范要求重新装订。恢复装订时,应注意保持档案的排列顺序不变,做到安全、准确、无遗漏。保证装订牢固,案卷整齐,卷内材料不松动,脱落,保持与原案卷一致。⑦随机抽取样本,以质量标准为依据,检验产品质量,对于质量不合格的生产任务,返回至相应工序,重新加工。质量合格的任务则可以转换格式,制成成品挂接到档案管理软件中。
3住房公积金档案管理信息化的经济效益分析
3.1直接效益
通过对住房公积金档案信息化加工过程,加强对珍贵、重要档案的保护,可以极大地提高档案利用的效率和水平,提高档案管理的工作效率。同时,在互联网和政务专网上进行开放住房公积金档案目录的网上查询,逐步实现网上开放档案信息原文的有偿查询,实现增值服务。
3.2间接效益
对住房公积金档案信息化加工,有利于将档案信息资源转化为生产力,是档案电子政务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推动档案数字化的发展等方面有着积极的作用。一是实现7×24小时的实时在线,全系统任何角落的使用者都可以访问自己所需的档案资料,提高了查询速度;二是实现住房公积金档案信息资源的在线接收为各立档单位节约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节约了大量宝贵的时间,提高了工作效率;三是住房公积金档案信息内容更加全面完整,不仅包含档案目录信息,也完整包含了具体的信息内容,利用者不需要再查阅纸质档案,大大延长了住房公积金档案的保存期限,间接经济效益非常巨大。总之,随着住房公积金事业的进一步发展,建立住房公积金综合数字档案馆(室)、实现档案管理信息化是住房公积金档案事业发展的必然产物,必将为住房公积金事业的健康、稳定发展提供有力的保障和积极的服务。
作者:李永爱 单位:山西省吕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柳林县管理部
参考文献:
[关键词]公积金;制度
中图分类号:F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78(2014)01-040-01
一、地区之间发展不够平衡
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2009年3月24日的((2008年全国住房公积金管理情况通报》,截至2008年末,全国应缴住房公积金职工人数11184.05万人,实际缴存职工人数为7745.09万人;截至2008年末,全国住房公积金缴存总额为20699.78亿元,缴存余额为12116.24亿元;累计为961.17万户职工家庭发放个人住房贷款10601.83亿元,个人贷款余额为6094.16亿元;全国住房公积金提取总额为8583.54亿元,占住房公积金缴存总额的41.47%。
从住建部公布的各项数据中,可以看出我国大部分城镇地区和企事业单位基本上建立了住房公积金制度,但是从住房公积金归集覆盖率和资金使用率上反映出这项制度在全国各地发展还很不平衡,东部沿海发达地区,住房公积金的覆盖面已达到职工人数的90%以上,单位和职工的缴交率占工资收入的15%,个别达到20%,甚至更高。而在经济欠发达地区,不但住房公积金的覆盖面低,公积金缴交率也较低,有的还不足5%这一规定比例。在实际执行过程中,乡镇企业和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大多没有实行住房公积金制度。在中西部地区甚至连部分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行政机关都没有实行住房公积金制度。这样就势必使得这些地区和单位的职工难以享受到国家这一惠民政策。
二、缴存比例不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不得低于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有条件的城市,可以适当提高缴存比例”。但上限的具体标准是多少没有规定,目前我国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普遍执行5%到20%不等的标准。条件差的行业和单位执行5%的比例,而条件好的就可以执行15%甚至20%的比例。由于是职工个人和单位分别按这一比例缴纳,随着职工工资的不断增加,看似不大的比例差距会使实际缴存额差距很大,且由于单位配套缴存的这部分资金不必缴纳个人所得税,则势必导致了实际意义上的分配不公。通过检索某地级市住房公积金业务数据,该市职工缴存额前1007名的平均年缴存额为89388元,后100名的平均年缴存额仅为262元,前100名是后100名的341倍。而且前100名通过公积金贷款改善住房的为33%,后100名的公积金贷款情况为零。过大的缴存差距不但造成分配的不公平,同时也影响了这项制度的惠民效应。
三、政策法规不配套、不全面
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是1999年4月颁布,2002年3月修订的。该《条例》虽然对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机构、监督等问题做出了明确的规定,但没有相应的实施办法和具体的操作规程。国家相关部门出台的有关政策又增加了住房公积金的执行难度。目前我国住房公积金的立法工作明显落后住房公积金的发展,造成相关方面无法可依,仅仅通过一个《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就对整个庞大的住房公积金运作进行解释和相关工作的规范是远远不够的。如:增值收益的分配比例,特别是与老百姓切身利益有关的廉租住房补充资金提取规定等都没有细化,还有低收入人群如何通过公积金来改善居住环境等也没有明确的规定。因此,当前重中之重就是加快法规的建设,既保障住房公积金安全运行,又充分发挥公积金的效能。
四、住房公积金使用效率不高、业务范围有待拓展
从住房公积金存贷比率上看住房公积金使用还没有最大限度地投入到住房消费市场。如何一方面加大资金筹集力度,另一方面在继续加大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投放的同时,进行多元化投资和运作,确保资金的保值增值,使住房公积金受惠于民是一个亟待解决的现实问题。
为了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现就我省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停止住房实物分配,逐步实行货币分配
(一)从实物分配转变为货币分配是下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核心内容。我省1997年已宣布停止福利分房,住房分配货币化已有一定基础。在国务院确定的原则和方针指导下,各地要抓住当前的有利时机,更加积极稳妥地推进住房制度改革。住房商品化、社会化的政策目标全省统一,具体实施由各地(州、市)、县(市、区)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制定方案,报省房改领导小组审批。住房分配货币化必须贯彻按劳分配和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坚持国家、单位和个人合理负担。要因地制宜,量力而行,把改革力度控制在各方面都可以承受的范围之内。综合配套,平稳过渡,保持房改政策的连续性。要区别不同人群,照顾困难职工,确保城镇居民的住房水平通过房改能够普遍得以明显提高。
(二)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全省城镇一律停止住房实物分配。货币化分配办法由贵阳市和省直机关先行试点,其他地方抓紧研究,做好有关准备工作,力争明年上半年全省推开。在货币化方案出台之前,新建住房原则上只售不租,少数不宜出售的住房也要按规定认购一定数量的住房债券。在货币化分配方案出台前竣工的集资建房,职工仍可按房改成本价购买,超过这一时段的一律按县以上人民政府测算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公布的经济适用住房价购买。
(三)我省住房分配货币化的办法是:资产职工分头算帐,过去将来两相衔接,存量按照工龄补偿,增量分步理入工资,租售价格统筹调整,多种支付并存过渡。具体而言,就是充分利用各种可利用的住房资源,区分新房旧房,估实级差地租,搞清楚每个职工及其家庭的住房分配情况和已参加房改情况;在此基础上按照成本或微利水平同步调整租售价格,考虑过去长期实物分配的历史及其遗留问题和将来货币化分配的目标及转轨进程,对职工实行存量和增量两种补贴;职工购、租房屋以工资收入、住房补贴、公积金和多种抵押信贷方式支付,逐步实现住房分配和消费支出的货币化。
(四)搞好住房分配货币化方案的关键是两种补贴的设计和测算。存量补贴是指对职工过去工资中住房消费含量不足的补偿,是将存量住房资产按现值评估后,根据工龄职级给予一次性补偿的补贴方式。存量补贴只能用于住房类支出。增量补贴是指从国家和单位每年用于职工住房的各种隐性支出转化而来的资金补贴。增量补贴的发放要充分体现职务和贡献的差别,以利于个人收入分配制度的合理化调整。增量补贴的实质是一种对在职职工发放的工资性费用。为稳妥确保住房资金循环,近期采用提高公积金比例的办法,以后根据情况将补贴分步理入工资。停止实物分房后,财政、计划部门对各单位原有的住房投入要在总量不减少的前提下进行核定划转,进入住房补贴的资金专户。各企事业单位也必须将用于职工住房建设、购买、维修、管理的支出全部转为对职工的住房补贴。
(五)住房货币化分配的补贴标准要从各地实际出发,不搞一刀切。存量补贴由各地根据自己住房资产的情况确定。增量补贴只限于房价收入比在4倍以上且财政、单位原有住房资金可以转化为住房补贴的地区实行。过去房改售房比重较大的地区,计算两种补贴时必须与以往的政策相衔接。按照《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4〕43号)的规定,无论是以成本价还是标准价购买的住房,上市交易时必须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所含土地增值收益,而且规定了严格的上市交易的限制条件。下一步进行住房分配货币化改革,可以把这些因素统一纳入考虑。原购房职工在按确定的成本价交够价款并交纳土地租金类费用后,可以取消原来规定的“住够5年”或“原售房单位优先购买”等限制条件。补缴土地租金类费用,允许职工一次或分期支付,也允许使用公积金和增量补贴支付。土地租金类费用可纳入住房资金并转为存量补贴来源。
为了解决好同一城镇地区住房分配和工资收入结构不平衡的矛盾,各地住房资金管理机构要将总的住房资金的一定比例划入一个共同基金帐户,用于补助特别困难职工。
(六)两种住房补贴资金都由各级住房资金管理机构统一管理。各单位出售公有住房的收入和租金收入,都要纳入住房资金并按规定将其中绝大部分转为存量补贴来源。城市改造中公有住房拆迁资金也统一纳入存量补贴资金。存量补贴由住房资金管理机构本身或通过银行为职工个人开设帐户,按工龄补贴值将总额计入个人帐户内,购、建、租房时抵交房款或租金。增量补贴每年由住房资金管理机构提出计划,财政列入预算并拨入补贴资金专户。住房资金管理机构按月将职工应得的金额转存入个人住房补贴资金帐户。非财政拨款的企、事业单位,应按相应比例将补贴资金直接转入住房资金管理机构为职工个人开设的住房补贴资金帐户。增量住房补贴帐户与原个人住房公积金帐户合户、购、建、修、租房时按规定支用。
(七)住房分配的货币化必须与住房服务的社会化同步进行。这不仅是住房商品化的需要,也是企业改革、银行改革和政府机构改革的需要,是彻底解决单位“办社会”问题的一个重要方面。各单位今后都不再为职工建房、买房和分房。在建的集资建房项目要移交有关房改机构或房管部门,条件具备的也可转由经济适用房代替。已出售的公房由物业管理公司管理。不能出售的公房,其产权移交住房资金管理机构,由该机构负责选择物业公司管理。对单位的住房基金要逐步纳入统筹,实行社会化管理,让单位真正从“办社会”的事务中解脱出来。
(八)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之后,要进一步鼓励职工购买各种住房。职工购房可以首先使用存量补贴,然后再用公积金和增量补贴、现金及抵押贷款。为了满足不同家庭的不同需要,不仅允许职工使用两种补贴购买原住公房,而且也要有计划地允许购买商品房或腾空的其他公有住房。对于过去房改中已购买住房的职工,计算其存量补贴和增量补贴时要注意考虑折旧和利息因素,在适当照顾早买房职工的前提下核定原购房支付差价。如原购房支付的现金加上存量补贴额已达到成本价水平,则发放完全产权证并允许上市交易。如原购房已支付的现金加上存量补贴额达不到成本价水平,则需要补交差额部分,该差额可用增量补贴和公积金抵交。为加快调整消费结构,活跃房屋交易市场,各地可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另外采取某些鼓励政策,对过去房改中已买房的职工给予一定照顾,以体现早改早受益原则。机关、学校内不能分割及封闭管理的住房,城建规划中已确定要拆除或改建的住房及专门公寓等周转房不得出售。
(九)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之后,住房租金原则上要提到成本或微利水平。租金提高后,职工首先用现金和增量补贴或公积金支付一部分,其余部分可以使用存量补贴抵交。各地的租金调整要增加补贴相结合,不能因提租造成职工实际生活水平下降。租金达到成本租金水平时,职工除用两种补贴缴交租金外,净增支幅度不超过现行租金的30%。无力发放增量补贴的企、事业单位,其职工经批准后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免交新增租金需用增量补贴缴交的部分。对确有困难的离退休职工、下岗职工、民政部门确定的社会救济对象和非在职的优抚对象等,要根据各地实际情况制定专门的减、免、补政策。少数特别困难职工存量补贴也可暂不动用。
二、抓紧做好准备工作,切实推进配套改革
(十)各地(州、市)、县(市、区)要大力加强对住房制度改革工作的领导。房改关系群众切身利益、关系国家发展和稳定的大局,政策性很强。各地一定要选派得力干部负责房改领导工作。机构不健全的要健全机构,工作人员不足的要抽调工作人员。除经省房改领导小组认定的个别特殊情况外,下一步房改实行属地原则,方案的制定和出台要以城市或城镇为单位,所有行政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原则上都要参加当地房改。所有单位都要成立专门的房改机构,负责清理住房资产、调查落实职工个人住房情况。要实行严格的层层负责制度,绝不容许弄虚作假,玩忽职守。
(十一)各地要立即对城镇职工家庭住房状况进行认真普查,着手建立详细的个人住房档案。要摸清公有住房底数、职工总数、财政定补和非定补人数等,摸清每个职工的住房、工资、工龄等具体情况,并纳入电脑微机化管理。要测算出存量和增量的总额和每个职工的平均补贴额,以及财政、单位和个人承受情况,在此基础上为每个职工开设存量和增量两种补贴个人帐户。各地要力争在明年三月底以前做好住房货币化分配的前期工作,制定出实施办法报省房改领导小组审批。
(十二)继续推行和完善住房公积金制度,加强住房资金管理。首先要抓紧落实现有的关于公积金的各项规定。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试点的地区和单位因发放增量补贴,必然较大幅度地增加公积金。其他地区和单位也要尽一切可能贯彻执行国家确定的缴交率标准,把建立健全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帐户,进一步提高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率作为近期房改的一项主要任务。各地要严格按照《贵州省住房资金管理暂行规定》的管理原则,健全住房公积金和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完善财政、社会、职工个人对住房公积金和住房资金的监督管理制度。特别是监察、审计等部门要介入监管,加大力度,对挪用住房资金的要严肃查处,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对原已挪用住房资金的,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建立还款责任制,落实还款责任人,限期归还,并在年底向省人民政府报告还款结果。
(十三)积极培育和规范住房交易市场。继续巩固清查和纠正住房违纪违规工作的成果,加强有关部门、单位对公有住房资产的监管,整顿和规范住房市场。为稳妥推进住房市场化进程,近期只允许工龄30年以上职工购买的房改房上市交易。为确保住房交易市场试点取得成功,现阶段还要实行由省房改领导小组批准的市场准入制度。各地都要认真执行《贵州省房改房上市交易的试点办法》,并据此制定实施细则。
(十四)全面加速住房金融。抓紧建立和完善住房产权抵押登记制度,发展住房贷款保险。在加强住房资金管理的基础上,扩展和完善政策性个人住房贷款系统。控制住房公积金贷款方向,使住房公积金主要用于职工个人购买、建造、大修理住房贷款。凡建立了住房公积金制度且住房资金管理较规范的地区,均可大力发展个人住房公积金抵押贷款和保险业务,并逐步扩大范围。
要大力发展商业银行的个人住房抵押贷款业务,扩大个人住房抵押贷款的发放范围,取消对个人住房抵押贷款的规模限制,适当放宽个人住房抵押贷款的期限。单位集资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个人需要抵押贷款的,银行应予以支持。
加快发展住房公积金抵押贷款与商业银行住房担保贷款相结合的组合贷款业务。各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各商业银行要积极主动地为个人购建住房提供多种抵押信贷服务,住房资金管理机构要简化手续,商业银行要提高服务效率。城镇也应积极帮助和支持银行发展住房抵押贷款业务。在发展抵押担保、保险的同时,现阶段可考虑给予必要的行政性保障。各地还可拨出一定数量的廉租房用于搬迁安置不能按时支付贷款本息的职工。
(十五)加快改革现行的住房维修、管理体制,建立业主自治与物业管理企业专业管理相结合的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的物业管理体制。
加强住房特别是公有住房售后的维修管理,建立房屋共用部位、设备和小区公共设施的专项维修资金。健全业主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和使用的监督制度。
三、采取优惠措施和扶持政策,加快经济适用住房建设
(十六)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符合土地使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坚持合理利用土地、节约用地的原则。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应在建设用地年度计划中统筹安排,并采取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免收土地出让金。严禁炒卖经济适用住房用地。
(十七)各地可以从本地实际出发,制定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扶持政策。要控制经济适用住房设计和建设标准,降低征地拆迁费用,理顺城市建设配套资金来源,控制开发建设利润。停止征收商业网点建设费,不再无偿划拨经营性公建设施。
(十八)经济适用住房由政府统一组织建设,统一规划、统一征地、统一拆迁。有条件的地方,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应当实行货币拆迁,降低征地和拆迁安置费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当通过招标方式确定开发建设单位,提高开发建设质量和效率,降低开发成本。
(十九)取消各种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摊派、集资和收费。对经有权部门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减半征收。小区内经营性配套不得摊入住房成本,供水、供气、供电、电信设施配套费用主要通过提高公用事业价格的办法解决。
(二十)多渠道加快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在符合城市总体建设规划的前提下,经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允许合作建房,小城镇可适当发展私人建房。
(二十一)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政府限价销售政策,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测算并经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转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后公布执行。价格一经确定,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随意提价。
四、加大房改的宣传力度,从严执行政策和纪律
(二十二)各地各部门都要进一步广泛深入宣传房改的目的和意义,使人民群众理解和支持房改。要尽快组织利用各种传播媒介,采取专题文章、记者问答、公开讨论等多种方式,揭示原来实行的住房实物分配制度的种种弊病,阐明货币分配办法可以完善工资和成本管理、消除浪费、减轻国家和单位负担、提高分配公平性和透明度以及增加居民消费自主权的各种好处。要认真细致地介绍房改方案的主要内容,特别是各种政策界限,说明其道理所在。只有通过舆论引导,转变城镇居民的住房观念,才能从根本上保证住房制度改革的顺利实施。
一、坚持民生优先,加大保障性住房建设力度
(一)争取用3年时间基本解决城乡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住房和城市棚户区改造问题。按照政府主导、市场化运作、多渠道筹资、多元化供应的原则,进一步加大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保障和城市棚户区、危旧房改造力度。棚户区符合规定条件的,经批准可纳入经济适用住房计划,按照经济适用住房政策管理。从住房最困难、最急需的群众入手,按照“分期分批推进、分户分类实施”的原则,积极开展农村危旧房改造。争取到2011年底,基本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和农村困难群众住房安全问题。加快推进市区城中村改造,确保安置住房按期建设,群众按时回迁,提升群众生活质量,改善城市环境。
(二)增加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供应。根据我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科学编制实施住房保障规划和年度住房建设计划,保持合理的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的建设规模。扩大城市低收入家庭申请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的保障范围,将城市低收入家庭的认定标准由市统计主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50%调至80%。探索多渠道保障性住房供应体系和机制。对具备开工条件的,合理安排建设规模、时序新增一批;通过调整销售供应政策,对存量经济适用住房消化一批;在新开发商品住宅小区项目中配建部分保障性住房安排一批;有计划地收购城中村改造等部分存量商品住房解决一批;通过发放货币补贴的方式,支持低收入家庭通过市场选购住房补充一批。
(三)落实保障性住房建设的优惠政策。按照《*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实施办法等文件规定,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棚户区改造一律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不含管道燃气设施安装和集中供热设施建设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小区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要根据国家规定,多渠道筹集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对符合贷款条件的,商业银行要加大信贷支持力度。充分发挥住房公积金的使用效益,在确保资金安全的前提下,可探索将部分住房公积金闲置资金补充用于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供应。城中村改造项目严格按照《*市区村庄改造暂行办法》(威政发〔20*〕13号)和市政府《关于对*市区旧村改造项目减免缓缴相关费用的通知》文件规定的优惠政策执行。
二、调整税费政策,鼓励普通住房消费
(一)落实国家有关住房转让的优惠政策。对个人首次购买90平方米及以下普通住房的,契税税率统一下调到1%;对个人销售或购买住房暂免征收印花税;对个人销售住房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
对住房转让环节营业税政策暂作如下调整:将现行个人购买普通住房超过5年(含5年)转让免征营业税,改为超过2年(含2年)转让免征营业税;将个人购买普通住房不足2年转让的,由按其转让收入全额征收营业税,改为按其转让收入减去购买住房原价的差额征收营业税。将现行个人购买非普通住房超过5年(含5年)转让按其转让收入减去购买住房原价的差额征收营业税,改为超过2年(含2年)转让按其转让收入减去购买住房原价的差额征收营业税;个人购买非普通住房不足2年转让的,仍按其转让收入全额征收营业税。
(二)对个人购买普通商品住房给予适当补贴。对个人首次购买市区范围内90平方米及以下的普通商品住房,暂免收房屋登记费,交易手续费减半收取;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暂按其所缴纳地方契税数额的60%给予补贴。对于个人首次购买90平方米以上、144平方米(含144平方米)以下的住房,暂按其所缴纳地方契税数额的30%给予补贴。
(三)明确普通商品住房标准。凡住宅小区建筑容积率0.8以上,单套建筑面积144平方米以下,住房实际成交价格低于同级土地上住房平均交易价格1.44倍以下,均享受普通商品住房优惠政策。
三、优化信贷政策,提高住房消费能力
(一)严格执行国家、省有关住房贷款的优惠政策。对居民首次购买普通自住房和改善型普通自住房提供贷款,其贷款利率的下限扩大为贷款基准利率的0.7倍,最低首付款比例调整为20%。在落实居民首次贷款购买普通自住房,享受贷款利率和首付款比例优惠政策的同时,对已贷款购买一套住房,但人均住房面积低于当地平均水平,再申请贷款购买第二套用于改善居住条件的普通自住房的居民,可比照执行首次贷款购买普通自住房的优惠政策。对其他贷款购买第二套及以上住房的,贷款利率等由商业银行在基准利率基础上按风险合理确定。
(二)明确首次贷款购买住房的标准和对象。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住房城乡建设系统贯彻落实中央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增长重大决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建房〔20*〕215号)规定,凡当事人申请,经查询房地产交易登记信息系统,其名下现没有以买受形式取得的商品住房(含二手房)登记记录、商品住房预售合同备案记录,及已受理的商品住房买卖登记申请的,原则上可视为首次购买住房。对居民家庭有年满18周岁子女而购买第二套住房的,贷款、契税政策可按照首套住房政策执行。
(三)充分发挥住房公积金的作用。逐步提高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单位和职工缴存比例不应低于5%,原则上不高于12%。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月工资基数,原则上不超过我市上一年度城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提高住房公积金最高贷款额度,适当延期还款期限。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及其直系亲属(配偶、父母、子女)购房时均可以缴存职工的名义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条件由连续足额缴存12个月放宽为6个月。住房公积金贷款最低首付比例由30%调整为20%。新建住房的公积金贷款额度由30万元提高到40万元,贷款最长期限由男60岁、女55岁调整为男65岁、女60岁,但最长不超过30年;二手房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由20万元提高到30万元,贷款最长期限为20年。职工本人及其直系亲属购房或用于归还贷款时均可申请提取公积金。
四、合理调控,为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创造良好环境
(一)增加融资渠道,减轻企业资金压力。商业银行要根据信贷原则和监管要求,加大对中低价位、中小套型普通商品住房建设特别是在建项目的信贷支持力度;对有实力、有信誉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兼并重组有关企业或项目,提供融资支持和相关金融服务。房地产开发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均可享受研究开发费用企业所得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房地产开发企业购置符合国家规定相关优惠目录中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投资额,可享受相应的财税政策。
(二)减轻房地产开发企业税费负担。严格落实国家政策,按照法定程序取消房地产税,内外资企业和个人统一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对房地产开发企业项目完工前的预售收入,按照不低于国家税收政策规定的标准预征企业所得税,实行按季预缴、按年清算。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取消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费、工程定额测定费、建筑工程质量监督费。进一步降低房地产咨询服务收费。各类涉及房地产项目的中介、咨询、技术服务机构和建筑劳保征收机构等要搞好服务成本、计费基数测算,按照最低标准收取费用,以切实减轻房地产开发企业负担。要将不低于价格调节基金征收额度的50%用于保障性住房供应。暂减半缴纳小区内配套设施押金。下调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征缴标准,鼓励有条件的项目按人防要求建设防空地下室。对于应建6B级防空地下室而未修建的,经人防主管部门批准,按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每平方米800元标准暂减半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三)合理调控土地供应。要确保保障性住房用地供应,新开发住宅项目,优先安排城中村改造用地。鼓励住宅开发项目充分利用城市存量土地。严禁非法占用集体土地进行非农业项目建设。任何单位、开发企业和个人不得利用农民集体土地搞房地产开发,进行商品房建设。对已依法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尚未开发的地块,应区分不同情况采取相应措施,构成闲置的,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重新安排开发建设。
(四)调整房地产抵押权登记办法。房地产项目取得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已完工的且没有办理预售合同备案及预告登记的房屋停止销售后,可办理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手续。在建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初始登记后,应将在建工程抵押权转为房屋抵押权登记。
(五)加快推进市区城中村改造。以加快回迁安置房和基础设施建设为重点,积极稳妥推进市区城中村拆迁改造工作,合理确定城中村改造项目开发规模,有序完成三年既定目标任务。对于城中村改造项目以外的其它商品住房开发项目,规划、建设部门要控制好开发建设节奏和时序,从严控制;对于基础设施尚不配套的城市外延区域,原则上不再增加新的商品住房开发项目;对于改变用地性质进行房地产开发的项目,规划、国土部门要严格把关。
五、加强行业指导,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有序发展
(一)落实稳定房地产市场的职责。各市区政府和有关部门要采取得力措施,认真落实稳定房地产市场的职责。要按照“满足保障性住房,控制一般性商品房,鼓励开发高端房地产项目”原则,抓好房地产市场计划调控和项目管理。要建立完善住房保障和房地产市场宏观调控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分析形势,提出相应对策。发展改革、建设、房管、财政、国土资源、物价、银行、税务等部门要加强信息交流与沟通,相互通报有关政策及调整情况,及时研究解决房地产市场发展中出现的矛盾和问题。
(二)引导房地产企业积极应对市场变化。引导房地产开发企业根据市场变化和需求,主动采取措施,以合理的价格促进商品住房销售。对于房地产企业调整住房销售价格过程中出现的纠纷,要努力做好化解工作,引导当事人依据合同约定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三)建立房地产预警和信息披露机制。以房地产交易为中心,整合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建设、规划、统计、财政、税务、金融等部门的信息资源,建立全市统一的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和预警预报体系,准确把握房地产市场走势,及时发现市场运行中的新情况、新问题,适时对房地产市场进行预测分析和信息披露,提高调控措施的预见性、针对性和有效性。
(四)改进和加强对房地产开发的监管。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要通过建立房地产企业资信管理机制,实行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开发经营权和开发项目手册等制度,切实加强对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全过程监督管理。要围绕房地产项目审批、开发、交易、中介等环节,加大执法检查力度,重点查处违法违规、扰乱市场秩序、虚假宣传、恶意炒作、误导消费等行为,切实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
现将北京市人事局《关于行政机关和全额预算事业单位1998年职工住房公积金差额系数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关于行政机关和全额预算事业单位1998年职工住房公积金差额系数的通知
京人发〔1998〕34号 1998年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