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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社会经济的飞速发展和物质生活的极大丰富,是夫妻财产约定制的物质基础。
2.修改后的《婚姻法》对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完善,是夫妻约定财产制的法律保障。
3.夫妻约定财产制的确立,使夫妻间因借贷产生债权债务关系成为现实。
二、夫妻间借贷关系的效力确认
夫妻间借贷关系应否认定为有效呢?笔者认为,如不认定为有效,就否认了夫妻一方可以作为独立的民事权利主体的存在,使夫妻约定财产制丧失其法律意义和现实意义。夫妻约定财产制与夫妻法定财产制相比,它更强调对夫妻一方私权的保护,而夫妻一方私权(即个人所有权)的实现往往要通过债权的实现来完成。正因为夫妻一方为独立的民事权利主体,夫妻间的债权债务不同于民法理论上债权债务归同一主体而消灭。因此,从贯彻夫妻约定财产制的角度出发,夫妻间借贷关系应认定为有效。夫妻间因借贷而产生的债权债务不是共同债权债务,不因“主体合一”而消灭。
三、夫妻间借贷纠纷的审理
1.夫妻间借贷纠纷与婚姻纠纷的特征及区别。
根据《婚姻法》及《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与婚姻纠纷合并审理的有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分割和对外债务分担。法律将这三种纠纷纳入婚姻纠纷中一并处理,是因为它们有着相同的法律特征,均以婚姻关系为基础关系,与婚姻关系具有不可分性。婚姻关系的本质是一种人与人因婚姻而产生的社会关系,子女出生、婚后夫妻财产共有及债务共担都是基于这种关系而发生的。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子女由双方共同抚养、共同财产由双方共有、共同债务由双方共同偿还。一旦婚姻关系解除,这些依附于婚姻关系而发生的女子共同抚养、财产共同所有、债务共同分担的关系必然也要随之改变,它们不能独立于婚姻关系而存在。而夫妻间借贷纠纷完全符合一般借贷案件的法律特征,唯一不同的是它发生在夫妻这样一对较为特殊的主体之间。正因为如此,很多人将它与婚姻纠纷揉合在一起并案审理,使得问题变得复杂化。事实上,夫妻间借贷关系与婚姻关系并没有必然的联系,它完全独立于婚姻关系而存在。
2.夫妻间借贷纠纷与婚姻纠纷中财产分割在法律性质上的区别。
夫妻间借贷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发生在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权利的性质属于债权。债权的处理,是对债权的确认与保护,夫妻一方行使债权,需要作为债务人的另一方为一定的行为才能得以实现,它是相对权,在诉上为给付之诉。婚姻纠纷中涉及的财产分割,因依附于婚姻关系而并案处理,权利的性质属于所有权。所有权的处理,是对夫妻共同财产所有权的确认与保护。夫妻财产一旦依法分割,任何一方不得妨碍对方对分得的财产行使权利,它是绝对权,在诉上为确认之诉。此外,夫妻间借贷纠纷与婚姻纠纷中财产分割处理的客体不同,借贷纠纷处理的客体是属于债权人一方所有的财产,而财产分割处理的客体是夫妻共同财产。
3.夫妻间借贷纠纷与婚姻纠纷并案审理对审判实务的影响。
首先,婚姻纠纷首要解决的是双方当事人因婚姻而存的在人身关系,以及与人身关系有必然联系的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纠纷,双方在法律地位上是夫妻。而夫妻间借贷纠纷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双方在法律地位上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因此,这两种性质不同的纠纷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在诉讼上为两个独立的案由,无法合并审理。
关键词:企业;债权债务;管理策略
0 前言
经济社会迅速发展使得企业之间的竞争日趋激,在这种环境下,企业必须不断优化内部财务的控制和管理过程,使企业的资金使用更有效率。债权债务是企业日常经营活动的产物,是企业之间的交易活动而形成的一种应收应付款项,这种财务活动随着企业之间往来活动日趋紧密而发生的越来越普遍,因此,只有建立合理的债权债务管理策略才能维持其长远发展。
1 企业债权债务产生的原因
1.1 内部原因
市场经济的发展日新月异,企业之间的竞争日愈激烈,某些企业面对消费者要求更高和变化更快的需求,没有积极调整本企业的产品供给,使得企业的产品市场需求缩小、销路不畅,从而导致企业的市场占有额降低,单单依靠传统产品的生产维持经营活动,企业生存日益艰难。市场激烈的竞争也使得企业之间的资金往来更加频繁,铺货与赊销等交易方式为越来越多的企业采用,以此来维持业务关系与扩大销售网络,甚至有企业利用先发货后付款的方式扩大市场份额,这种方法虽然为各企业之间交易带来了好处,但是一旦出现大规模货款亏欠就会导致企业陷入财务危机之中。由于缺乏科学的营销策略与管理机制,一些企业内部管理十分混乱,负责销售的人员由于权责不明只关心产品的销售而不关心回笼货款。也没有及时按照要求进行对账,导致企业常常出现呆账死账而又无从追究,造成企业货款的损失。
1.2 外部原因
经济的快速发展也导致了较高的物价,使企业生产所必需的能源和原材料的价格急剧上涨,企业生产成本提高,对资金的需求日益增加,企业与企业之间的交易活动使得资金相互拖欠、资金占用现象越来越多。这是企业债务债权发生的外部环境,同时,国家的一些贷款政策的调整也助长了这种现象,企业难以从银行体系获得更多贷款,企业面临资金难题,不得不利用债权债务关系维持企业之间的交易活动,最终陷入了旧贷催还、新贷难求的困境。
2 权债务管理的重要性
2.1 有助于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企业的资产负债表能较好地反映企业的资金使用状况,而债务债权则是其重要内容之一,由于债务、债权分别是使流动负债与流动资产的一部分,它们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显示企业资金的流动过程。只有在企业实际经营现状的基础上分析债权债务信息,管理好企业债权债务,才能帮助企业决策者做出正确的判断。如果企业忽视了对债务的管理,缺乏对债务信息的必要了解,则债务清偿等问题将会给企业的发展与正常运营带来威胁,过大的债务使企业缺乏流动资金,贷款的清偿占据了企业的大部分资金,企业难以拿出足够资金购买与供应生产必须的原材料,正常的生产活动受到影响。因此企业必须通过科学合理的债务债权管理策略来控制企业的负债规模与资金周转率,更好的利用企业拥有的资金。
2.2 有助于反映企业经营状况
合理的债务债权管理策略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使企业的经营活动更加规范,避免虚假信息的出现,使企业难以隐去或增加其经营成果、改变其真实盈余,更真实展现企业经营现状。建立合理的债权债务管理和监督策略,也能为企业管理者提供决策依据,能帮助其做出符合企业实际的决断。债权债务的管理需要详细记录企业之间的往来科目,交易的金额、时间、内容都会被详细记录下来,这个过程为收回和支出货款提供了方便,可以很大程度上减少违约事件的出现。
2.3 有助于减少不良债权
面对激烈的竞争,企业开始采取更多的买卖方式来进行交易,目前运用更广泛、使用更多的是信用交易,这种方式能给债权债务人都带来好处。一方面对于债务人来说,信用交易符合早收晚付的规则,债务人不用在交易发生时立即支付货款,为其争取了可贵的时间价值,使其有充分的时间来购置生产所必需的的原材料等等。另一方面对于债权人来说,信用交易的便利性有助于其营业收入的提高和产品销售量的增加,保管和储藏货物的成本大大降低。因此,企业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其交易扩大的必然产物,科学的管理策略能减少财务纠纷与债务拖欠等现象的出现,避免不良债权等难收回的呆账的发生,使交易风险很大程度上降低。
3 企业债权债务管理的策略分析
3.1 建立科学的债务债权的横向、纵向管理格局
要加强对债务债权的管理,首先必须建立合理的财务管理制度,不断完善其纵向和横向管理策略。一方面,债务债权的事前、事中、事后管理即是其纵向管理。由于债权债务是长期活动,因此必须严格控制债权债务的事前、事中、事后三个阶段的活动。事前要对与交易活动相关的法律法规做出详细调查,严格按照法律要求从事交易活动,避免交易漏洞的出现。事中控制则要仔细分析实际发生的交易活动,对债权债务做好实时监测,对来往账目的账龄和坏账计提要做好准备工作,严格控制实际活动出现的风险,做好万全的应对策略。事后控制则是指企业清理积累的债务债权的过程,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延期债务债权活动,并做好后期的偿还和催收工作,并对财务人员的工作进行考察,通过建立奖惩制度来规范员工行为和调动其工作积O性。另一方面,建立科学合理的管理部门即是债务债权的横向管理过程。企业应该合理安排专门人员监督、检查和管理债务债权,并做好后续跟踪工作,明确每一个财务工作人员的职责。相关管理部门应做好债务债权的分类工作,按照持续时间、风险大小、收回难度等标准来加强其管理,在不断总结经验教训的基础上建立有既有针对性又高效的管理,为企业经营打好基础。
3.2 增强企业的内部的合作与管理意识
企业内部应该积极研究债务机理,提高员工的债务债权意识,促进合理的内部控制机制的形成,做好流动资金的管理控制,及时消除风险。债务债权不同于其它财务活动,持续时间长、涉及业务较广,与其它部门之间也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因此,部门之间的合作是管理好债务债权的必要条件,因此企业必须优化内部控制流程,强化全体员工的管理意识,通过全部门的共同合作、相互协调与配合,促进企业资金的健康流转,降低坏账、死账的发生率,为企业的持续发展注入源源不断的内生动力,更好的应对将来的财务风险与挑战。
3.3 建立债权债务信息管理系统
目前,大多数企业对债务债权的管理是通过电算化软件实现的,这种方式往往只能使企业掌握较少的信息,而无法深入了解企业债务债权的真实状况。因此,企业应该投入更多的资金与精力来开发与研究信息技术,优化企业内部的信息管理系统,使得所采用的信息系统符合企业的实际需要,能与企业业务相配套,企业采用的信息系统要有助于企业管控资金及债权债务的实际运行,提供充分的信息帮助企业清偿债权债务,储存全面的信息,按照企业需要设置相关功能,设置好坏账准备计提与账龄分析系统,提示企业在到期前及时进行相关处理。同时,还要注意该系统的兼容性,通过与其它部门系统的联系与结合,畅通信息在全企业的流通,建立紧密结合的业务关系,促进企业建立科学可行的发展战略。
4 结语
企业的债权债务管理事关企业的财务状况与企业的资金流转,事关企业在竞争性环境中的长期发展,合理的债权债务管理策略有助于减少企业不良债权、有助于提高资金使用效率、有助于反映企业经营状况,企业应该在优化债权债务信息管理系统、建立科学的横向、纵向管理格局以及增强企业的内部的合作与管理意识等方面多下功夫,不断改善企业的经营环境。
参考文献
[1]俸佩盛.浅议企业债权债务管理策略[J].经营战略.2013:32
[关键词]法律关系权力关系说债务关系说
税法作为国家征税之法及纳税人权利保护之法,在现代民主法治国家中居于举足轻重的地位。法律关系是一定的事实状态通过法律调整所形成的法律状态。税收法律关系是税法的核心,是税收法律基本理念、原则的最直接体现。税收法律关系的定性,直接影响到税收法律的制度建设和实施。
(一)学界关于税收法律关系性质的主要观点
关于税收法律关系的性质,历史上曾长期存在“权力关系说”和“债务关系说”以及折中的二元论观点之争。
税收法律关系性质的争论最早源自德国。权力关系说以德国的OttoMayer为代表的传统性学说。该学说把税收法律关系作为国民对国家的课税权的服从关系来理解。是依靠财政权力而产生的关系,国家或地区公共团体享有优越于人民的权力,而人民则必须服从这种权力。因此,从性质上看,税收法律关系是一种典型的权力关系,“在税法领域中是以法律——课税处分——滞纳处分——税罚则这样一形式来行使课税权的。因此德国行政法学者视课税权的行使同警察领域中的警察权的行使形式如出一辙。按这样的观点看,税的法律关系是以课税处分为中心而构成的权力服从关系。因此税法具有同行政法其他领域相同的性质。故将税法作为特别行政法的一个部门是可能的。这样就不存在税法作为独立法学部门法的逻辑上的必然性。”
债务关系说以德国法学家AlbertHensel为代表,以1919年的税法通则制定为契机所提倡出来的学说。该学说提倡把税的法律关系作为由国家向纳税者要求履行税的债务的关系。即在法律面前,把国家和纳税者的关系定性为债权者和债务者互相对立的公法上的债务关系。AlbertHensel在1924年出版的《税法》中明确主张税收法律关系在性质上属于一种公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认为税收债务的成立不以行政权的介入为必要条件。债务关系说在1926年3月于德国的Munister召开的德国法学者协会上同权力关系说的争论中才得以明确的。国家和纳税人之间的关系乃是法律上的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对应关系,税收法律关系乃是一种公法上的债务关系。
在理念上,权力关系说和债务关系说的区别十分明显。权力关系说强调国家或地方公共团体在法律关系中对人民的优越地位,而债务关系说则强调二者之间地位的对等;权力关系说强调税收中的命令服从,不注重纳税人的权利救济,而债务关系说则强调税收构成要件的法定和依法征税,重视纳税人的权利保护;权力关系说以行政权力为中心构筑税法的体系,维护权力的优越地位成为其论证的基点,而债务关系说的意义恰恰就在于提供一种钳制行政权力的机制,使现代税法的目的发生根本转变;权力关系说不重视税收实体法和税收程序法的区分,习惯于从税收程序法的角度看待税收实体法,而债务关系说则特别强调税收实体法区别于税收程序法的独特意义,主张程序法对实体法的从属地位。
在制度上,权力关系说和债务关系说的区别主要在于,前者主张税收债务必须根据税务机关的行政行为方可成立。如果不经过税收核定程序,即便纳税人的行为已经满足课税要件,也不发生纳税义务。因此,税务机关的行政行为对税收法律关系具有创设性意义。而后者则认为,税收之债的发生与行政权力毫不相干。当税法规定的构成要件实现时,税收债务即自动成立,税收机关的行政行为只不过是对税收债务的具体确认,其在法律上不具有创设性意义。
随着税收法定主义的确立,税收法律关系中权力的要素逐渐退居幕后。摆正纳税人与税务机关法律地位平等的关系,树立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新观念,正日益成为共识。如,日本学者北野弘久主张彻底的债务关系说,他认为“我们是以法实践论为标准来考察税法学原理的,如采用二元论的主张只会使我们整个理论背离研究的主旨。因为二元论无法解答这样的问题:租税法律关系应以什么为中心?租税法律关系建立的基础是什么?研究租税法律关系的中心,从而将租税法律关系的性质归结为公法上的债权债务关系,是笔者认为的比较妥当的研究方法。其理由是因为这种观点在与传统行政法诀别的税法学中,已将租税法律关系的性质归结为公法上的债权债务关系。至少从实践论的角度出发,也要求用债务关系说统一地把握对租税法律关系性质的认识。”
我国台湾学者康炎村在整个税法领域坚持债务关系说,他认为实体性质的租税关系是一种公法上的债务关系,只要符合实体税法所规定的抽象要件,租税债务即自行成立,不需要税务机关行政行为的介入。“纵使国家或地方自治团体对于具备租税要件者,运用其固有之行政作用,以求实体的租税债权之实现,而为征收之下命,亦仅具有行政处分之形式而已,本质上仍是行使其实体的租税债权之请求权,与私人之行使其债权之请求权,固无实质上之差异。仅国家或地方自治团体所行使者,为公法上之债权,应依据公法上有关税法之规定;而私人或私法人所行使者,以私法上之债权,应根据私法上有关契约之订定,稍有差异而已。至其均属本诸以成立之债务关系而为行使,并无不同。故就租税之课征手续观之,租税法律关系虽有‘权力关系’之形式,唯就纳税人对国家之租税债务内容观之,则有‘债务关系’之实质。”
日本学者金子宏被认为是税收法律关系二元论的代表,主张将税收实体法和税收程序法分别按其性质归入债权债务关系和权力服从关系,既不赞成单一的债权债务关系说也不赞成单一的权力服从关系说。“当用法技术观点来看实定税法时,即可发现很难把税的法律关系一元性的归为权力关系和债务关系,因在税的法律关系中包括各种法律关系。即不得不承认有些关系是债务关系;有些关系是权力关系。比如,更正、决定和滞纳处分等的关系从法技术上来看显然是权力关系的结构。因此,将税法律关系一元性地给以定性的观点是不适当的。而把税的关系作为性质不同的诸法律关系的群体来理解,可以说是对税法律关系的正确认识。”
我国台湾学者陈秀清在其《税收总论》中将税收法律关系分为债权债务关系和程序义务关系是典型的二元论观点。张劲松在其《租税法概论》中也主张实体性质的税法关系是一种租税债务关系,而程序性质的租税行政,则是一种公法上的权力关系。由于分析的视角和方法的不同,学者所得出的结论各不相同。(二)我国税收法律关系性质分析
根据税法理论和我国的实际国情,笔者认为我国税收法律关系的性质为:公法债权债务关系,具体原因分析如下:
1.税收法律关系具有公法性质。税收征纳是国家凭借所掌握的政治权力,取得社会物质财富的一部分,再根据实现国家职能的公共需要将这部分财富进行分配使用。国家征收税务的权力是从其国家中派生出来的。国家设定征税权的目的,是使其得以借此强制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以公法标准衡量,税收法律关系当然具有公法性质。
2.税收征纳法律关系是主体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债是特定当事人之间,得请求特定行为的财产性民事法律关系。债的要素是构成债具体关系的具体成分,它包括:债的主体、债的内容、债的客体三要素。税务征收过程中产生的征收法律关系是特定主体之间产生的特定财产关系,这种权利义务关系是基于法律的规定而产生,在这一法律关系中国家是享有征收权利的债权人,纳税人是负有缴纳义务的债务人,他们共同构成了税收之债的主体。在这一法律关系中债的内容是债权人的权利和债务人的义务。债的客体是债务人的给付。债是法学领域中历史悠久的一个概念。以税收债权债务关系为中心构建税法体系,首先可以理顺税法内部的复杂关系,将各种法律关系建立在税收债权债务关系基础上,不必再套用行政法的定式来模拟税法体系。其次,税收债权债务关系可以帮助税法建立与私法交流的平台。以债法的通用思维结合税法的公法特性,解决二者交集所遇到的各种问题,是最为简易可行的思路。债务关系说导入税收债务观念,赋予了税法学以全新的视角,为税法学理论体系的突破带来了希望。在税法中导入“税收债务”的概念,可以直接借用债法的规范结构,更恰当地处理纳税义务关系,提供税法学上的说理工具,也为现代税法规范结构的构建提供了新思路。正如日本学者金子宏教授所指出:“债务关系说为迄今的法律学上所一向忽视的‘公法上的债务’这一领域带来了光明,构成其中心的税收债务,是对课税要素进行研究和体系变为可能。”传统民法理论认为,债是特定当事人之间以请求为特定行为的法律关系。优帝在《法学阶梯》中称:“债是依国法使他人为一定给付的法锁。”传统民法认为债具有以下三方面的性质:一是债权是财产权。债权是在交换或分配各种利益时产生的权利,其给付须以财产或可以评价的财产的利益为主要内容。其权利内容属财产权。二是债权是请求权。债是特定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债权的实现无不需要债务人的协助,故债权是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为特定行为的权利。因而就权利的作用而言,债权属请求权。三是债权是对人权。债权人对其债权,原则上只能请求债务人履行,不能直接请求第三人履行。根据税收法定主义的精神,当某一法律事实符合税法所规定的纳税的构成要件时,该法律事实中的特定当事人就依法负有纳税义务,同时,作为税收权利人的国家或地方政府相应享有请求该纳税人纳税的权利。此种权利与义务与私法之债的某些基本属性相一致,具有财产性质,是特定当事人之间转移财产的一种关系,因而与私法之债类似。因此,税法学者多借用私法上的债务观念,将“纳税义务”理解为“税收债务”,并认为税收实体法所规范的纳税义务关系性质上为债权债务关系,为“公法上的债务关系”的一种。
(三)税收债权关系理论的意义
税收法律关系为公法债权债务关系可以使我们更科学地认识国家税收的性质,正如金子宏所说“债务关系说照亮了迄今为止的法律学上一直被忽视的‘公法上的债务’这一法律领域;是运用课税要件的观念就可对公法上的债务——税债务(Steuerschuld)进行理论上的研究和体系化成为可能。因此债务关系说对税法的概念给予了全新的界定和独立的体系。即,当税法作为权力关系来提倡时,则税法不是独立的法学学科而是特别行政法的一种罢了。只有把税债务观念作为税法的中心,税法才能成为有别于行政法的独立法学科。”
北野弘久认为:立足于债务关系说的理论来构造具体的实践问题(租税立法、适用和解释税法的方式),对维护纳税者的人权具有重要的意义。因此,在研究税收立法以及税法解释、适用的基本方法中,是否立足于债务关系说分析租税法律关系的性质,是目前最具有现实意义的问题。税收债务关系说可以解决税法区别于其他法律部门的特性,可以为税法学创造独立的学术空间,可以为税法研究提供观察问题的独特视角,可以帮助税法从保障国家权力运作向维护纳税人权利的全面转型。
将税收法律关系理解为公法上的债权债务关系,体现了一种价值观念的转换,即从国家利益本位转向重视私权的保护,将人身利益(人权)置于突出地位。摒弃税收法律关系是单务法律关系的观念,不再将国家置于高不可攀的神坛上,而是将其放在与尘世中的私权主体相对平等的位置上,成为税收债权债务关系中地位相对平等的一方当事人。同时,在税收法律关系中处于弱势的纳税人,也被法律赋予了更多的权利,使其能更好地保护自身的利益。所有这一切,都体现了法律的发展“以人为本”的趋势。这样做,一方面使纳税人的权利得到了更有效的保护,另一方面,也有效地规范了征税行为,有利于提高我国的法治水平,建立和谐的征税关系。
因此税收征纳的公法债权债务关系有利于制约国家权力的滥用,保障纳税人权益,它是我国《税收征管法》相关条款存在的理论依据,也是研究税收法律其他问题的前提。
参考文献:
[1]刘剑文,熊伟.税法基础理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
[2]金子宏.日本税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3]北野弘久.税法学原论[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
关键词 医院 债权和债务 往来账 管理
中图分类号:F273 文献标识码:A
医院往来账是关于核算医院债权和债务业务的记载,在医院的会计账目中占有很重要的地位。往来账是两个具有资金往来关系单位之间的会计账目,表示两个单位之间债权债务的大小。医院的往来账项目较多、范围较广,坏账的风险更大,长期不清理,会虚增医院资产,违背会计的谨慎性原则。为了切实保障医院资产的安全性、完整性、合法性和资金的正常周转,必须加强对医院往来账的核算和管理。
一、医院债权和债务管理的内涵
医院的债权是指医院在医疗服务活动中,由于提供医疗服务、销售药品等行为,与其他单位或个人发生经济往来时形成的应收或预付款项,它包括应收医疗款、应收在院病人医药费、预付账款和其他应收款等。医院的债务是指医院所承担的能以货币计量、需要以资产或劳务等偿还的债务,它代表的是医院对其债权人应承担的经济责任。它包括短期借款、应付账款、预收医疗款、应付工资、其他应付款、预提费用、应付社会保障费、长期借款、长期应付款等。
二、加强医院债权和债务往来账管理的作用
(1)加强医院债权和债务往来账管理,以确保资产的安全、完整。医院在开展医疗服务过程中,由于应收和预付款项管理不善以及对账、催款、结算工作办理不及时等原因,造成资产流失。因此,加强债权管理是医院资产安全、完整的重要保证。(2)加强医院债权和债务往来账管理,以确保资金的正常周转。应收和预付款项是医院流动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较强流动性和变现能力。加强债权管理,有利于维护国家财经纪律,确保资金往来及时结清,保证医院资金正常周转。(3)加强医院债权和债务往来账管理,以确保筹资的合法性。医院为正常开展医疗服务需要购置必要的医疗设备、改善病人就医环境,因而会出现举债行为。因此,要严格控制负债规模、规范债务管理和规避财务风险,保证医院可持续发展。医院筹资业务要严格按国家法律、法规和规定进行筹资,规范授权审批以及合同或协议等法律文件,保证筹资活动的合规性、合法性和合理性。(4)加强医院债权和债务往来账管理,以防止贪污、挪用行为发生。医疗预收款、应缴超收款等,特别是笔数多、金额大的款项,容易产生货币资金被贪污、挪用等违规行为。因此,必须加强对医疗预收款的管理,防止贪污、挪用行为发生。
三、建立医院债权和债务管理往来账的职责
(1)建立健全债权、债务管理岗位责任制度,明确相关岗位的职责和权限.(2)建立往来款项管理制度。对各项应收、应付款的往来款项,要建立必要的结算制度,加强管理,及时清算。(3)办理往来款项的结算业务。对各项应收款项,要及时催收结算;应付暂收款项要抓紧清偿。对确认无法收回的应收款项和无法支付的应付款项,应查明原因,按现行规定报经批准后处理。实行备用金制度的科室或个人,要核定备用金定额,及时办理领用和报销手续,加强管理。年终完清手续,次年年初重新办理暂借手续。对预借的差旅费,要督促及时办理报销手续,收回余额,不得拖欠,不准挪用。(4)负责其他往来结算的明细核算。对各项往来款项,要按照科室或个人设置明细账,定期核对余额。(5)年末对各往来明细账要行清理,分析账龄情况,编制清理报表,对可能出现问题的往来款项要及时报告。
随着医院经营规模以及经营业务的扩大,不可避免地也带来了大量往来账款的管理与处理。医院往来账目较多、范围较广,坏账的风险较大,这些债权债务的管理与核算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医院财务报表的可比性和可信度,甚至对医院正常的经营活动造成一定的冲击。为了提高医院的经营效益,必须对医院各种债权债务予以科学的管理。真实可靠的医院债权债务状况,可以为医院的管理层的决策起到重要保证,同时也促进医院经济管理水平的进一步提升。
(作者单位:重庆市九龙坡区第一人民医院)
参考文献:
「关键词被执行人债权 第三人 异议
债权关系是民事法律关系的重要内容,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也主要围绕着债权而展开。要求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大部分是债权,在执行过程中被采取措施的被执行人的财产,除了现金、存款、动产和不动产外,相当一部分是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债权。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对此做出了规定,对缓解“执行难”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仍有不完善之处。笔者试图对其优化和完善进行探讨,以求教于方家。
一、执行被执行人债权的理论依据
债权关系和物权关系是两种主要的财产关系。债权的客体可以是物、行为或智力成果,而物权的客体只能是物。物权是一种支配物的排他性的权利,债权则只是一种特定的请求权。对于债权,债权人只能向债务人请求履行,原则上是不及于第三人的,即所谓的债权对内效力。债权人以订立合同的方式将债权让与他人,称为债权的移转。让与合同一经成立,受让人即取代原授权人的地位而成为债权人。不仅合同可以发生债权的移转,法院判决、行政行为以及继承等,都可以产生债权的移转。正是因为债权关系的财产属性和可移转性,被执行人的债权才可成为执行的标的。
在对被执行人的债权执行的过程中,实际包含了两对债权债务关系。一是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一是被执行人与债务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在前一关系中被执行人是债务人,在后一关系中,被执行人是债权人。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基于人民法院的审判结果而确定的,它在纠纷解决前就已存在,只不过处于争议状态,最后经过人民法院的审理而得到确认而已。被执行人与债务第三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则是被执行人与第三人在民事、经济交往中形成的,一般都是合同之债,他并不依人民法院的裁判而转移,是独立于本案之外的。[1]
二、现行执行被执行人债权制度的缺陷
对被执行人债权的执行,《意见》第300条最早作出了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通知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该第三人对债务没有异议但又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执行规定》第63条至69条则对此作出了更详细的规定。但这些规定内容简疏,范围狭隘,尚需完善。
1.第三人的履行期和异议期重叠
《执行规定》第61条规定,第三人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履行债务,其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同样应当在收到债务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这样,第三人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债务履行期和提出异议期都是15日,两个期间是完全重叠的。如此规定缺乏科学性和合理性。第三人异议期,意味着其法律地位尚处于不确定状态,此时就要求其履行义务,既有失法律的严谨性,也不利于第三人行使抗辩权。根据平等原则,第三人在法律要求其履行债务时,与其它当事人一样,理应有权在一定期间内首先提出抗辩,异议期和履行期应分开设立,这样既能体现法律的公正,也有利于第三人充分行使抗辩权。
2.对第三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
依照《执行规定》第63条,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如第三人提出异议,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虽然执行机构不能对第三人提出的实体法上的异议进行审查,但在实践中,第三人往往利用此规定于收到通知时即向法院随意提出异议,致使法院不能对其执行,进而直接损害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因此,笔者认为在执行工作中不能机械地把审判权和执行权分割开来,在坚持“审执分立”防止滥用执行权的同时,也须制定必要的法律规范以防止第三人滥用异议权。
3.被执行人债权的范围比较狭窄
《意见》和《执行规定》仅根据债权的代位清偿特点规定了对到期债权的执行,对未到期债权如何执行并未涉及,这种规定不尽合理。对于未到期的债权,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己经现实存在,只不过在债权请求期届满前,债权人无法现实地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债权人如请求期前履行,债务人可以提出债务未届清偿期的抗辩对抗债权人的请求,但不得主张债权不存在或者债权尚未生效,因此,这里只存在一个债权行使期的问题。在案件执行中对预期债权予以冻结,禁止第三人向被执行人履行,并不损害第三人的“债务期限利益”。如只能执行到期的、现实的债权,而把将来的、不确定的以及附条件或期限的债权排除在可执行债权之外,对申请执行人将十分不利,被执行人和第三人完全可能恶意串通,采取提前清偿、减免债权数额、转让债权给他人等方法损害申请执行人利益。因此,对被执行人预期债权采取控制性执行措施,对保障申请执行人合法债权得以实现,是十分必要的。《执行规定》第51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在有关企业中的预期收益可以采取先禁止收取、支付和转让,到期后再由法院直接提取的措施,实质上就是一种对特定的预期债权的执行。
三、执行被执行人债权制度的完善
除去上述执行被执行人债权制度的缺陷,执行被执行人债权制度还有其他需要完善的地方。
1、对第三人的保护问题
裁判以外的债务第三人因法院的通知而参加到执行活动中来,其目的是使生效裁判的内容付诸实施。但因债务第三人与申请执行人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那么第三人与被执行人之间是否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债权是否是到期的等问题都必须予以明确。实践中有任意扩大债务人范围的倾向。因此,对第三人利益的程序上的保障就显得尤为重要,具体地说,应采取下列措施:[2]
首先,申请人应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说明被执行人无力偿还债务并怠于行使对第三人债权的情况,并附有第三人与被执行人之间存在确定的到期债权债务关系的有关证明。这样就防止人民法院通知的盲目性。
其次,应该完善对债务第三人的异议审查制度。对第三人异议的审查只宜做形式审查,即看其形式是否符合法定要求,是否有程序上的理由。对第三人的异议要求除在形式上必须是书面的以外,在异议内容上要基本属于对负债事实的存在与合法与否、负债数额、偿还期限、所附条件以及是否有其他债务纠纷等。如果经过形式审查,异议一经成立,则人民法院的代为履行债务通知书自然失效,人民法院可以告知被执行人起诉或通过其它法律途径解决。
再次,要完善异议驳回裁定的复议制度。如果执行法院认为债务第三人的异议不成立而裁定驳回,就应给允许债务第三人复议一次,在复议期间不予执行。复议应加强必要的监督和制约已尽量避免执行法院的任意性。理想的办法是由其上级法院予以监督。立法应该对复议的机构、复议决定做出的期限以及第三人自动履行债务的期限予以明确规定。
另外,冻结债权时,不得冻结第三人的具体财产。冻结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债权并不是直接对第三人所拥有和支配的具体财产的查封或冻结,它只是对被执行人和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的一种固定。最高人民法院在1998年4月24日《关于对案外人的财产能否进行保全问题的批复》(法释[1998]10号)中曾指出:对于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案外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案外人不得对债务人清偿,但不能对案外人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只有当债权得以确定,法院裁定对案外第三人强制执行时,才能对其具体财产采取冻结等执行措施。冻结债权只是冻结抽象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得直接冻结案外第三人的具体财产,否则,可能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2.“不能清偿”标准的确定
《意见》第300条中的“不能清偿债务”,应当是指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不能全部偿付债务,或者虽有偿付能力但因某种原因而没有全部偿付债务的情形,而不是指破产还债程序中的不能清偿债务。在执行过程中,一些被执行人并未达到资不抵债的程度,只是由于资金紧缺,包括到期债权不能及时收回,而没有按期偿付债务。如果把“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理解为破产还债程序的不能清偿债务,那么,对被执行人负有到期债务的第三人,只因为被执行人未进入破产还债程序而不能执行,这不仅不利于执行工作,而且也不符合《意见》的本意。如果被执行人尚有偿付能力或有部分偿付能力,就涉及对第三人能否执行,以及执行被执行人与执行第三人的执行顺序问题。一般地说,只要被执行人有偿付能力,就应当执行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无偿付能力或虽有偿付能力但确实不宜执行时,可以执行第三人,不过应当注意两点。一是执行被执行人的流动资金达不到执行标的额,应当执行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由于大多数申请执行人希望要钱而不愿意要物,加之执行时变卖与拍卖既困难又麻烦,因此容易出现置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于不顾,而执行第三人的情况。二是被执行人在本地,而第三人在外地,不能处于保护本地利益等原因,不执行有偿付能力的被执行人,而远去外地执行第三人,把执行变成了代被执行人讨债。所以,既然把“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作为执行第三人的一个前提条件,就应当先着眼于执行被执行人,而后考虑执行第三人。[3]
3.被执行人的法律地位问题
当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法院依法对其债权作出强制执行裁定后,被执行人的清偿能力得以恢复,此时是重新对被执行人执行,还是由第三人继续承担履行义务?笔者认为,法院裁定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清偿义务,是基于债权的代位清偿作出的执行措施,只是追加了被执行人的债务人作为共同被执行人,并未改变被执行人的法律地位和义务,对被执行人的执行并未中断,当然可以继续执行;而对于经申请执行人同意将确定的债权折价抵偿给申请执行人的情况,因债权转让己经完成,被执行人的法律地位和义务发生了改变,因此无论被执行人的经济状况是否发生变化,也不论第三人是否能够清偿,申请执行人都不能在该债权范围内再要求被执行人清偿,只能自行承担向第三人收取债权的风险。
4.对确定债权强制执行后异议的审查
债权经过确定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第三人又提出该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第三人抵销权、具有附对待给付义务的异议,对此如何处理,法学界和司法实务界大多认为不能在执行程序中审查,第三人只能另行起诉。但笔者认为从减少诉讼,提高工作效率出发,应有限赋予执行机构对上述异议的审查权。如经审查该债权确已超过诉讼时效,或第三人对被执行人同时享有经判定或认可的到期债权,且该债权大于或等于被执行人的债权时,应裁定不得执行被执行人的债权;而当该债权小于被执行人的债权时,可裁定对经抵销后的债权差额部分予以执行;如果第三人声明该债务应当由被执行人首先或同时履行某项义务才可要求第三人履行,被执行人对此也表示确认,则应通知被执行人在指定的期间内履行有关义务,然后才能对第三人执行;如被执行人不能履行该义务,申请执行人也不愿代为履行,那么就不能对第三人强制执行。
5.对被执行人多个债权的执行
在执行工作实践中,经常出现被执行人同时对多个第三人享有债权的情况,对被执行人的多个债权能否同时执行,原则上应看执行条件是否具备,只要条件成就即不应有所限制。但只能在被执行人应清偿债务的总额内执行,而且应当分别作出裁定。由于第三人经济状况不尽相同,因此在实际操作中应从被执行人的多个债权中选择质量高、履行能力强的进行执行。唯此,才能做到有的放矢,防止广种薄收,保障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的实现。
6.对第三人债权的执行限制
在对第三人作出强制执行裁定后,第三人也无财产可供执行,但其对他人也享有可供执行的债权,此时能否对第三人的债权再进行执行,由第三人的债务人向申请执行人清偿债务,对此理论界认识不一,实践中也有不同的做法。《执行规定》第68条则对债权的连续执行作出了禁止性规定。笔者认为,在有关法律规范尚不完善的情况下,这样规定总的来说利大于弊,能避免无限制的扩大债权执行的适用而侵害他人的合法权利,防止造成执行程序的混乱,也与目前法院实行的委托执行制度并行不悖。因此,原则上不能就第三人对他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强制执行。
注释
[1] 张遂、唐小楚。关于执行第三人债权制度几个问题的探讨[J].湘潭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7,(3):104
[2]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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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审理
2003年8月陈某以黄某与施某调解书中有关房屋处理,损害其作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为由,要求原审法院依职权进行再审。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律规定,裁定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中止原调解协议中关于财产处理的执行。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黄某向陈某所借债务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施某提出该债务系黄个人债务,并无确凿证据证明,于2004年6月作出一审判决,施某对黄某欠陈某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判决后,施某以其与黄某有明确约定,债权债务由黄某一人享有和承担等为由,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施某与黄某达成的债权债务处理的约定,只在施某与黄某之间产生约束力,效力并不及于第三人,不能对抗债权人。因此,于2004年10月做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债务重组的特征
1、财务经营状况相对不佳的公司较多,产业相对集中。通常,债务重组与债务困难、债务危机联系在一起,因此据披露情况看,目前进行债务重组的大多是生产经营和财务结构不太好的公司。
2、多涉及关联方,甚至有政府介入,非帐面的重组损益巨大。
3、信息披露不充分、不规范:有关债务重组的信息只是散见于重大诉讼仲裁事项、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期限及或有关事项、现金流量表附注等部分,披露行为随意性大,债务重组给公司带来的损益情况更是不明确。
债务重组协议
甲、乙、丙三方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乙方于××年××月××日之前一次性向甲方支付××万元人民币,甲方免除乙方所欠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万元。
第二条 自本合同签订之日,甲方对乙方重组后的债务按—‰的月利率计收利息。(甲方可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计息)
第三条 乙方如连续两次未按第一条规定的还款计划还款,又未得到甲方认可,甲方将视为严重违约。甲方有权取消对乙方的全部承诺,单方解除本合同,对其中乙方已归还甲方的款项作为乙方正常偿还欠款处理,并依法采取各种手段追回乙方所欠的剩余借款本金计利息。
第四条 如乙方于××年××月××日之前不能偿还全部所承诺的××万元债务,甲方有权取消对乙方的全部承诺,单方解除本合同,对其中乙方已归还甲方的款项作为乙方正常偿还欠款处理,并依法采取各种手段追回乙方所欠的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
第五条 在乙方未归还全部所承诺的××万元债务之前,甲方不放弃除本合同有明确约定之外的任何权利(包括对抵押物的有关权利)。
第六条 乙方承诺:其任何改制、改组和资产转让、变卖等严重影响履约能力的行为,必须事先征得甲方的同意。否则,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
第七条 丙方承诺在乙方如期归还全部所承诺的××万元债务并终止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之前,继续承担原来的担保责任。
第八条 甲、乙双方的其它约定:
一、乙方用其合法拥有的××资产作为债务重组的抵押物(抵押手续另行办理),甲方享有相关权利;
二、××公司自愿为甲、乙双方之间的债务重组提供担保连带责任保证(另行签订保证合同);
三、双方约定的其它事项。
第九条 本协议未尽事宜由各方协商解决;
第十条 各方因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纠纷,由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一条 本合同一式三份,甲、乙、丙方各执一份;
第十二条 本合同自各方有权签字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
甲方:(盖章)
授权代表:(签字)
乙方:(盖章)
授权代表:(签字)
丙方:(盖章)
授权代表:(签字)
债务重组协议的法律后果
一、负债的概念及其特征
债务的协商充分体现债权人与债务人就消灭债这一死亡基因的意思表示,笔者认为在这里试图从会计角度来认识负债(债务)的经济内涵。对于负债,会计学将其定义为:“由过去交易或事项形成现时义务,预期会导致经济利益流出企业的现时义务。”,根据该定义,其具有以下特征:1、负债是企业承担的现时义务,该现时义务一般根据其之上的基础合同关系而设定的,如企业逾期不承担该义务,债权人一方可以通过法律的强制手段执行;2、负债的清偿预期会导致经济利益流出企业,也就是资产负债表上所反映的负债的增加或资产的减少,其代表企业偿债的责任和债权人对资产的求偿权间相互关系;3、负债是由企业过去的交易或事项形成的,这就排除了未来交易事项形成经济流出企业的潜在事项,这也是区别于或有负债的关键。正确理解负债上述三个特征是认识、分析、把握债务的钥匙。
二、债务协商路径的可行性选择
债务协商系基于负债是企业应承担的现时义务,对企业而言其面临一项经济利益流出企业,逾期该债务未偿还,债权人根据基础合同关系提请合同之诉,对于债权人的诉请应区别看待,以便寻找债务履行的最佳途径。
在企业财务稳定或未出现困难的情况下,且不考虑其他因素,企业一般会偿还该债务,根据会计恒等式,即资产减少和负债减少,这种情况不是这里所讨论的债务协商。基于会计的持续经营假设考虑,企业就其债务的履行,与债权人之间具有可协商性的基础。比如,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关于“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规定,企业就其现有及将来的一些动产设定浮动抵押,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都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就债务协商而言,企业还可以把浮动抵押与应收账款进行质押结合起来。在企业发生财务困难的情况下,债务重组能较好实现债务协商的目的,且债务重组具有合同契约性质,故笔者着重从债务重组视角探讨如何实现债务协商。
根据会计准则规定,债务重组系在债务人发生财务困难的情况下,债权人按照其与债务人达成的协议或者法院的裁定做出让步的事项。债务重组强调当事人之间的协商活动,体现法律对缔约过程所要求的平等、自愿、互利原则,并通过一定方式改变债权人与企业(债务人)之间的原有债权债务合同关系,最终实现消灭债权债务关系功能,以便平衡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利益。一般企业债务重组的方式主要包括:以资产清偿债务、将债务转为资本、修改其他债务条件以及以上三种方式的组合等债务重组。
(一)资产清偿,包括现金清偿债务和非现金清偿。企业以现金方式清偿债务时,导致企业银行存款、库存现金及其他货币资金的减少,经济利益流出企业。现金清偿的金额一般低于重组债务的账面价值,如果以等量的现金偿还所欠债务,则不属于会计准则所指的债务重组。企业以非现金资产清偿债务的,非现金资产类别不同,且会计准则在债务重组里面引入公允价值计量模式,故在具体实务操作上比较复杂,笔者在这里就不进行举例分析。
(二)债务转资本,根据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恒等式,债务转资本只是在等式右边增减变动,按理不会增加企业资产总额。债权人以股权身份加入企业,参与企业的利润分配,这也是以另一种形式导致经济利益流出企业。对债权人来讲,通过把债权引入股权的方式,改变了债权人的身份,让债权人以主人翁的姿态参与企业生产经营管理,分权的机制有利于完善中企业的治理结构,改善企业经营机制,提升企业的核心竞争力,竟而增加企业的价值,最终实现债权人与债务人间的双赢。由于债权系非货币财产,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关于“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合适财产,不的高估或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以及2011年11月2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布的《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办法》关于债权转股权的价值评估及验资等有关规定,故在债务协商过程中就债权转股权过程中存在的风险进行控制、防范,提升债转股的投资价值。
(三)就修改其他债务条件,修改其他债务条件系指债务人不以其资产清偿债务,也不将其债务转为资本,而是与债权人达成债务重组协议,以减少未来债务本金、降低利率、减少或免除债务利息等方式清偿债务。企业采用这种方式进行债务重组的时候,对债务人(企业)而言,应当区分是否涉及或有应付金额进行会计处理。所谓或有应付金额,是指需要根据未来某种事项出现而发生的应付金额,而且该未来事项的出现具有不确定性。比如,债务重组协议规定,债务人在债务重组后一定期间内,其业绩改善到一定程度或者符合一定要求(如扭亏为盈、摆脱财务困境等),应向债权人额外支付一定款项。
(四)资产清偿、债务转资本、就修改其他债务条件三者结合起来,在这里应考虑企业生产经营形式、管理层的偏向、财务及股利分配政策等合理安排债务重组。
在现实生活中,许多债权人在向债务人讨债不成时,只知道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来实现自己的债权,而不知道讨债还有一条捷径,即运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督促程序——申请支付令。督促程序,是指债权人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债务人给付以金钱或有价证券为内容的债务,人民法院经审查符合法定条件,依法发出支付令,督促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一种特殊程序。债务人收到支付令后,如果在一定期限内既不主动履行债务又不提出异议,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即与生效的判决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债权人可以据此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与提起诉讼相比,动用督促程序申请支付令有以下优点:(1)及时方便,催偿债务快,债务人收到支付令后的15日内不提出异议,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2)程序上具有简易性,无须传唤债务人,无须开庭审理,也不需要双方当事人进行辩论,人民法院收到债权人的书面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定条件的即可签发支付令。这对当事人来说,无疑既省时又省力。(3)节省费用。起诉程序所交纳的诉讼费用是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标的按一定比例预交和收取,有的高达几万、几十万元。而申请支付令,收费是按件计算,目前是按每件100元收取,不管申请的标的数额是多少。目前,经济交往中存在的债务纠纷,其中相当一部分纠纷的当事人债权债务关系是明确的,只是因为管理、经营等多方面的原因,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督促程序适用处理这类特殊问题,而且操作简便,对节省诉讼的环节,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生产,保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稳定,具有重大意义。
虽然申请支付令具有可以尽快实现债权等优点,但是,申请支付令必须符合法定的条件,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债权人申请支付令应具备的条件包括:(1)请求给付的必须是金钱或者汇票、本票、支票以及股票、债券、国库券、可转让的银行存款单等有价证券。如果债权人的请求不是给付请求,而是确认或变更某种法律关系,则无权申请支付令。(2)请求给付的金钱或有价证券,必须是已经到期的或者过期的,且数额必须是确定的。(3)债务人负有给付义务,且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没有其他债务纠纷,即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除了存在以金钱和有价证券为给付标的物的债权债务关系以外,不再存在其他债务纠纷。(4)支付令能够送达债务人。如果债务人不住在中国境内或者下落不明,债权人不能申请支付令。(5)必须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即只能向债务人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6)必须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写明以下内容: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基本情况;请求给付金钱或有价证券的数量及所依据的事实、证据,其别是应提出能证明所请求债权存在的债权文书;申请的目的,即要表明请求法院依督促程序发出支付令的意愿。(7)所请求的债权必须未超过法律保护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
人民法院经审查债权人的支付令申请符合上述条件的,即予以受理。在受理以后,经进一步审查认为债权债务关系明显合法的,就应在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向债务人发出支付令。债务人即被申请人收到支付今后,在15日内不提出书面异议,又不履行支付令,债权人即申请人即可向法院申请对被申请人强制执行。人民法院签发支付今后,如果找不到被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在15日内就支付令提出书面异议,那么支付令即自行失效,督促程序终结。但是,支付令失效后,并不妨碍债权人行使诉讼权利,债权人可以通过向人民法院起诉从而引起审判程序,以期实现债权。如果债权人不起诉,法院是不会主动将督促程序转化为审判程序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