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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化学品特性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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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化学品特性

第1篇:危险化学品特性范文

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危险化学品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和运输的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

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处置,依照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危险化学品,是指具有毒害、腐蚀、爆炸、燃烧、助燃等性质,对人体、设施、环境具有危害的剧毒化学品和其他化学品。

危险化学品目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公安、环境保护、卫生、质量监督检验检疫、交通运输、铁路、民用航空、农业主管部门,根据化学品危险特性的鉴别和分类标准确定、公布,并适时调整。

第四条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强化和落实企业的主体责任。

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以下统称危险化学品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工作全面负责。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要求的安全条件,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岗位安全责任制度,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法制教育和岗位技术培训。从业人员应当接受教育和培训,考核合格后上岗作业;对有资格要求的岗位,应当配备依法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

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的使用有限制性规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限制性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

第六条 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实施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

(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组织确定、公布、调整危险化学品目录,对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包括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危险化学品,下同)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条件审查,核发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负责危险化学品登记工作。

(二)公安机关负责危险化学品的公共安全管理,核发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并负责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三)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负责核发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不包括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固定式大型储罐,下同)生产企业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并依法对其产品质量实施监督,负责对进出口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实施检验。

(四)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的监督管理,组织危险化学品的环境危害性鉴定和环境风险程度评估,确定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负责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和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依照职责分工调查相关危险化学品环境污染事故和生态破坏事件,负责危险化学品事故现场的应急环境监测。

(五)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许可以及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对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负责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的资格认定。铁路主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铁路运输的安全管理,负责危险化学品铁路运输承运人、托运人的资质审批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航空运输以及航空运输企业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

(六)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毒性鉴定的管理,负责组织、协调危险化学品事故受伤人员的医疗卫生救援工作。

(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部门的许可证件,核发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运输企业营业执照,查处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违法采购危险化学品的行为。

(八)邮政管理部门负责依法查处寄递危险化学品的行为。

第七条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危险化学品作业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

(二)发现危险化学品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

(三)对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要求的设施、设备、装置、器材、运输工具,责令立即停止使用;

(四)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查封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化学品的场所,扣押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化学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使用、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原材料、设备、运输工具;

(五)发现影响危险化学品安全的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协调机制,支持、督促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协调、解决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相互配合、密切协作,依法加强对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监督管理。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举报,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条 国家鼓励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和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采用有利于提高安全保障水平的先进技术、工艺、设备以及自动控制系统,鼓励对危险化学品实行专门储存、统一配送、集中销售。

第二章 生产、储存安全

第十一条 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以及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行业规划和布局。

地方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乡规划,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按照确保安全的原则,规划适当区域专门用于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应当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安全条件审查。

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委托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的机构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并将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的情况报告报建设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45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新建、改建、扩建储存、装卸危险化学品的港口建设项目,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安全条件审查。

第十三条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对其铺设的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标志,并对危险化学品管道定期检查、检测。

进行可能危及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的7日前书面通知管道所属单位,并与管道所属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管道所属单位应当指派专门人员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

第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行生产前,应当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的规定,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

生产列入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工业产品目录的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

负责颁发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部门,应当将其颁发许可证的情况及时向同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通报。

第十五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当提供与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相符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并在危险化学品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粘贴或者拴挂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相符的化学品安全标签。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所载明的内容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的要求。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的,应当立即公告,并及时修订其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

第十六条 生产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将该危险化学品向环境中释放等相关信息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况采取相应的环境风险控制措施。

第十七条 危险化学品的包装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

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材质以及危险化学品包装的型式、规格、方法和单件质量(重量),应当与所包装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和用途相适应。

第十八条 生产列入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工业产品目录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企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经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认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方可出厂销售。

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及其配载的容器,应当按照国家船舶检验规范进行生产,并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定的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使用单位在重复使用前应当进行检查;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维修或者更换。使用单位应当对检查情况作出记录,记录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九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或者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运输工具加油站、加气站除外),与下列场所、设施、区域的距离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一)居住区以及商业中心、公园等人员密集场所;

(二)学校、医院、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公共设施;

(三)饮用水源、水厂以及水源保护区;

(四)车站、码头(依法经许可从事危险化学品装卸作业的除外)、机场以及通信干线、通信枢纽、铁路线路、道路交通干线、水路交通干线、地铁风亭以及地铁站出入口;

(五)基本农田保护区、基本草原、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区、畜禽规模化养殖场(养殖小区)、渔业水域以及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生产基地;

(六)河流、湖泊、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

(七)军事、军事管理区;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场所、设施、区域。

已建的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或者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不符合前款规定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监督其所属单位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整改;需要转产、停产、搬迁、关闭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并组织实施。

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的选址,应当避开地震活动断层和容易发生洪灾、地质灾害的区域。

本条例所称重大危险源,是指生产、储存、使用或者搬运危险化学品,且危险化学品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单元(包括场所和设施)。

第二十条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监控、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泄漏以及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并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安全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在其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二十一条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在其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并保证处于适用状态。

第二十二条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委托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的机构,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每3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提出安全评价报告。安全评价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对安全生产条件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的方案。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在港区内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生产、储存剧毒化学品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可用于制造爆炸物品的危险化学品(以下简称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如实记录其生产、储存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数量、流向,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丢失或者被盗;发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丢失或者被盗的,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生产、储存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设置治安保卫机构,配备专职治安保卫人员。

第二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应当储存在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者专用储存室(以下统称专用仓库)内,并由专人负责管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应当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并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

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以及储存数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建立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核查、登记制度。

对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储存单位应当将其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港区内储存的,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六条 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并设置明显的标志。储存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专用仓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相应的技术防范设施。

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对其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

第二十七条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的危险化学品,不得丢弃危险化学品;处置方案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对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未依照规定处置的,应当责令其立即处置。

第三章 使用安全

第二十八条 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其使用条件(包括工艺)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并根据所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危险特性以及使用量和使用方式,建立、健全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保证危险化学品的安全使用。

第二十九条 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化工企业(属于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的除外,下同),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

前款规定的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农业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三十条 申请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的化工企业,除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所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有安全管理机构和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四)依法进行了安全评价。

第三十一条 申请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的化工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审查,自收到证明材料之日起4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其颁发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的情况及时向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通报。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第十六条关于生产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的企业的规定,适用于使用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关于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的规定,适用于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第二十二条关于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的规定,适用于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

第四章 经营安全

第三十三条 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包括仓储经营,下同)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

依法设立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在其厂区范围内销售本企业生产的危险化学品,不需要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的规定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的港口经营人,在港区内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不需要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

第三十四条 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经营场所,储存危险化学品的,还应当有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储存设施;

(二)从业人员经过专业技术培训并经考核合格;

(三)有健全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

(四)有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五)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五条 从事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从事其他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有储存设施的,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申请人应当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并对申请人的经营场所、储存设施进行现场核查,自收到证明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其颁发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及时向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通报。

申请人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经营危险化学品还需要经其他有关部门许可的,申请人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时还应当持相应的许可证件。

第三十六条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二章关于储存危险化学品的规定。危险化学品商店内只能存放民用小包装的危险化学品。

第三十七条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不得向未经许可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品,不得经营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

第三十八条 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凭相应的许可证件购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凭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购买易制爆危险化学品。

前款规定以外的单位购买剧毒化学品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取得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购买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应当持本单位出具的合法用途说明。

个人不得购买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和易制爆危险化学品。

第三十九条 申请取得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或者法人证书(登记证书)的复印件;

(二)拟购买的剧毒化学品品种、数量的说明;

(三)购买剧毒化学品用途的说明;

(四)经办人的身份证明。

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前款规定的材料之日起3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

第四十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应当查验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不得向不具有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对持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购买剧毒化学品的,应当按照许可证载明的品种、数量销售。

禁止向个人销售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和易制爆危险化学品。

第四十一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应当如实记录购买单位的名称、地址、经办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以及所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品种、数量、用途。销售记录以及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相关许可证件复印件或者证明文件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1年。

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销售企业、购买单位应当在销售、购买后5日内,将所销售、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品种、数量以及流向信息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并输入计算机系统。

第四十二条 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不得出借、转让其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因转产、停产、搬迁、关闭等确需转让的,应当向具有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转让,并在转让后将有关情况及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报告。

第五章 运输安全

第四十三条 从事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应当分别依照有关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危险货物水路运输许可,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第四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的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应当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从业资格。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

危险化学品的装卸作业应当遵守安全作业标准、规程和制度,并在装卸管理人员的现场指挥或者监控下进行。水路运输危险化学品的集装箱装箱作业应当在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的指挥或者监控下进行,并符合积载、隔离的规范和要求;装箱作业完毕后,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应当签署装箱证明书。

第四十五条 运输危险化学品,应当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并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

用于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槽罐以及其他容器应当封口严密,能够防止危险化学品在运输过程中因温度、湿度或者压力的变化发生渗漏、洒漏;槽罐以及其他容器的溢流和泄压装置应当设置准确、起闭灵活。

运输危险化学品的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应当了解所运输的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及其包装物、容器的使用要求和出现危险情况时的应急处置方法。

第四十六条 通过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托运人应当委托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的企业承运。

第四十七条 通过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应当按照运输车辆的核定载质量装载危险化学品,不得超载。

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安全技术条件,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应当悬挂或者喷涂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警示标志。

第四十八条 通过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应当配备押运人员,并保证所运输的危险化学品处于押运人员的监控之下。

运输危险化学品途中因住宿或者发生影响正常运输的情况,需要较长时间停车的,驾驶人员、押运人员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运输剧毒化学品或者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还应当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第四十九条 未经公安机关批准,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不得进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的区域。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的区域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划定,并设置明显的标志。

第五十条 通过道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托运人应当向运输始发地或者目的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

申请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托运人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拟运输的剧毒化学品品种、数量的说明;

(二)运输始发地、目的地、运输时间和运输路线的说明;

(三)承运人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运输车辆取得营运证以及驾驶人员、押运人员取得上岗资格的证明文件;

(四)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购买剧毒化学品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海关出具的进出口证明文件。

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前款规定的材料之日起7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

第五十一条 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在道路运输途中丢失、被盗、被抢或者出现流散、泄漏等情况的,驾驶人员、押运人员应当立即采取相应的警示措施和安全措施,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公安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立即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通报。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

第五十二条 通过水路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关于危险货物水路运输安全的规定。

第五十三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确定船舶运输危险化学品的相关安全运输条件。

拟交付船舶运输的化学品的相关安全运输条件不明确的,应当经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认定的机构进行评估,明确相关安全运输条件并经海事管理机构确认后,方可交付船舶运输。

第五十四条 禁止通过内河封闭水域运输剧毒化学品以及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

前款规定以外的内河水域,禁止运输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其他危险化学品。

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其他危险化学品的范围,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危险化学品对人体和水环境的危害程度以及消除危害后果的难易程度等因素规定并公布。

第五十五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对通过内河运输本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以外的危险化学品(以下简称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实行分类管理,对各类危险化学品的运输方式、包装规范和安全防护措施等分别作出规定并监督实施。

第五十六条 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应当由依法取得危险货物水路运输许可的水路运输企业承运,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承运。托运人应当委托依法取得危险货物水路运输许可的水路运输企业承运,不得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承运。

第五十七条 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应当使用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适装证书的运输船舶。水路运输企业应当针对所运输的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制定运输船舶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为运输船舶配备充足、有效的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

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取得船舶污染损害责任保险证书或者财务担保证明。船舶污染损害责任保险证书或者财务担保证明的副本应当随船携带。

第五十八条 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危险化学品包装物的材质、型式、强度以及包装方法应当符合水路运输危险化学品包装规范的要求。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单船运输的危险化学品数量有限制性规定的,承运人应当按照规定安排运输数量。

第五十九条 用于危险化学品运输作业的内河码头、泊位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范,与饮用水取水口保持国家规定的距离。有关管理单位应当制定码头、泊位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并为码头、泊位配备充足、有效的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

用于危险化学品运输作业的内河码头、泊位,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六十条 船舶载运危险化学品进出内河港口,应当将危险化学品的名称、危险特性、包装以及进出港时间等事项,事先报告海事管理机构。海事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在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通知报告人,同时通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定船舶、定航线、定货种的船舶可以定期报告。

在内河港口内进行危险化学品的装卸、过驳作业,应当将危险化学品的名称、危险特性、包装和作业的时间、地点等事项报告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通知报告人,同时通报海事管理机构。

载运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在内河航行,通过过船建筑物的,应当提前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报,并接受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管理。

第六十一条 载运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在内河航行、装卸或者停泊,应当悬挂专用的警示标志,按照规定显示专用信号。

载运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在内河航行,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需要引航的,应当申请引航。

第六十二条 载运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在内河航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饮用水水源保护的规定。内河航道发展规划应当与依法经批准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相协调。

第六十三条 托运危险化学品的,托运人应当向承运人说明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数量、危险特性以及发生危险情况的应急处置措施,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妥善包装,在外包装上设置相应的标志。

运输危险化学品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的,托运人应当添加,并将有关情况告知承运人。

第六十四条 托运人不得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不得将危险化学品匿报或者谎报为普通货物托运。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交寄危险化学品或者在邮件、快件内夹带危险化学品,不得将危险化学品匿报或者谎报为普通物品交寄。邮政企业、快递企业不得收寄危险化学品。

对涉嫌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邮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开拆查验。

第六十五条 通过铁路、航空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依照有关铁路、航空运输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危险化学品登记

与事故应急救援

第六十六条 国家实行危险化学品登记制度,为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以及危险化学品事故预防和应急救援提供技术、信息支持。

第六十七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应当向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登记的机构(以下简称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

危险化学品登记包括下列内容:

(一)分类和标签信息;

(二)物理、化学性质;

(三)主要用途;

(四)危险特性;

(五)储存、使用、运输的安全要求;

(六)出现危险情况的应急处置措施。

对同一企业生产、进口的同一品种的危险化学品,不进行重复登记。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发现其生产、进口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的,应当及时向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办理登记内容变更手续。

危险化学品登记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六十八条 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应当定期向工业和信息化、环境保护、公安、卫生、交通运输、铁路、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等部门提供危险化学品登记的有关信息和资料。

第六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工业和信息化、环境保护、公安、卫生、交通运输、铁路、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等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十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应急救援演练。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将其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七十一条 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事故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立即按照本单位危险化学品应急预案组织救援,并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环境保护、公安、卫生主管部门报告;道路运输、水路运输过程中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的,驾驶人员、船员或者押运人员还应当向事故发生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

第七十二条 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环境保护、公安、卫生、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按照本地区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组织实施救援,不得拖延、推诿。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减少事故损失,防止事故蔓延、扩大:

(一)立即组织营救和救治受害人员,疏散、撤离或者采取其他措施保护危害区域内的其他人员;

(二)迅速控制危害源,测定危险化学品的性质、事故的危害区域及危害程度;

(三)针对事故对人体、动植物、土壤、水源、大气造成的现实危害和可能产生的危害,迅速采取封闭、隔离、洗消等措施;

(四)对危险化学品事故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状况进行监测、评估,并采取相应的环境污染治理和生态修复措施。

第七十三条 有关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为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提供技术指导和必要的协助。

第七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事故造成环境污染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统一有关信息。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五条 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使用活动,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规定行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责令其对所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进行无害化处理。

违反国家关于危险化学品使用的限制性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第七十六条 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新建、改建、扩建储存、装卸危险化学品的港口建设项目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十七条 未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或者未依法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生产的,分别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化工企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的危险化学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对其铺设的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的标志,或者未对危险化学品管道定期检查、检测的;

(二)进行可能危及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书面通知管道所属单位,或者未与管道所属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管道所属单位未指派专门人员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的;

(三)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未提供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未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粘贴、拴挂化学品安全标签的;

(四)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提供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与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不相符,或者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粘贴、拴挂的化学品安全标签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不相符,或者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化学品安全标签所载明的内容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

(五)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立即公告,或者不及时修订其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

(六)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经营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的;

(七)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材质以及包装的型式、规格、方法和单件质量(重量)与所包装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和用途不相适应的;

(八)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在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在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的;

(九)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专人负责管理,或者对储存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未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的;

(十)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建立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核查、登记制度的;

(十一)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置明显标志的;

(十二)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或者发现其生产、进口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内容变更手续的。

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港口经营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储存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专用仓库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相应的技术防范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生产、储存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设置治安保卫机构、配备专职治安保卫人员的,依照《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九条 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生产企业销售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由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将未经检验合格的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及其配载的容器投入使用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十条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重复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的;

(二)未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关安全设施、设备,或者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的;

(四)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的;

(五)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

(六)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的;

(七)未对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的。

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港口经营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生产、储存、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记录生产、储存、使用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数量、流向的;

(二)生产、储存、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发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丢失或者被盗,不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三)储存剧毒化学品的单位未将剧毒化学品的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的;

(四)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不如实记录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购买单位的名称、地址、经办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以及所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品种、数量、用途,或者保存销售记录和相关材料的时间少于1年的;

(五)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销售企业、购买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将所销售、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品种、数量以及流向信息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的;

(六)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转让其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未将有关情况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报告的。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或者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将其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分别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生产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的企业或者使用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未按照规定将相关信息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十二条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的危险化学品,或者丢弃危险化学品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危险化学品的处置方案报有关部门备案的,分别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向未经许可违法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八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一)向不具有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

(二)不按照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载明的品种、数量销售剧毒化学品的;

(三)向个人销售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

不具有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购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或者个人购买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由公安机关没收所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出借或者向不具有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的单位转让其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或者向个人转让其购买的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八十五条 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危险货物水路运输许可,从事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分别依照有关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八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的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未取得从业资格上岗作业的;

(二)运输危险化学品,未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未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的;

(三)使用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适装证书的船舶,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的;

(四)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承运人违反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单船运输的危险化学品数量的限制性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的;

(五)用于危险化学品运输作业的内河码头、泊位不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范,或者未与饮用水取水口保持国家规定的安全距离,或者未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投入使用的;

(六)托运人不向承运人说明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数量、危险特性以及发生危险情况的应急处置措施,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妥善包装并在外包装上设置相应标志的;

(七)运输危险化学品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托运人未添加或者未将有关情况告知承运人的。

第八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委托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危险货物水路运输许可的企业承运危险化学品的;

(二)通过内河封闭水域运输剧毒化学品以及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

(三)通过内河运输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其他危险化学品的;

(四)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或者将危险化学品谎报或者匿报为普通货物托运的。

在邮件、快件内夹带危险化学品,或者将危险化学品谎报为普通物品交寄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收寄危险化学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的规定处罚。

第八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过运输车辆的核定载质量装载危险化学品的;

(二)使用安全技术条件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车辆运输危险化学品的;

(三)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未经公安机关批准进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的区域的;

(四)未取得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通过道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

第八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一)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未悬挂或者喷涂警示标志,或者悬挂或者喷涂的警示标志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

(二)通过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不配备押运人员的;

(三)运输剧毒化学品或者易制爆危险化学品途中需要较长时间停车,驾驶人员、押运人员不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的;

(四)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在道路运输途中丢失、被盗、被抢或者发生流散、泄露等情况,驾驶人员、押运人员不采取必要的警示措施和安全措施,或者不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的。

第九十条 对发生交通事故负有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由公安机关责令消除安全隐患,未消除安全隐患的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禁止上道路行驶。

第九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未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的;

(二)用于危险化学品运输作业的内河码头、泊位的管理单位未制定码头、泊位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为码头、泊位配备充足、有效的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的。

第九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一)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水路运输企业未制定运输船舶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为运输船舶配备充足、有效的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的;

(二)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未取得船舶污染损害责任保险证书或者财务担保证明的;

(三)船舶载运危险化学品进出内河港口,未将有关事项事先报告海事管理机构并经其同意的;

(四)载运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在内河航行、装卸或者停泊,未悬挂专用的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规定显示专用信号,或者未按照规定申请引航的。

未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经其同意,在港口内进行危险化学品的装卸、过驳作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的规定处罚。

第九十三条 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分别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许可证的,分别由相关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关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其主要负责人不立即组织救援或者不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的,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危险化学品单位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五条 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立即组织实施救援,或者不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减少事故损失,防止事故蔓延、扩大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六条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九十七条 监控化学品、属于危险化学品的药品和农药的安全管理,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放射性物品、核能物质以及用于国防科研生产的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对燃气的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危险化学品容器属于特种设备的,其安全管理依照有关特种设备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九十八条 危险化学品的进出口管理,依照有关对外贸易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进口的危险化学品的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安全管理,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和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依照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九十九条 公众发现、捡拾的无主危险化学品,由公安机关接收。公安机关接收或者有关部门依法没收的危险化学品,需要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交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其认定的专业单位进行处理,或者交由有关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行处理。处理所需费用由国家财政负担。

第一百条 化学品的危险特性尚未确定的,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分别负责组织对该化学品的物理危险性、环境危害性、毒理特性进行鉴定。根据鉴定结果,需要调整危险化学品目录的,依照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第一百零一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化工企业,依照本条例规定需要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的,应当在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

第2篇:危险化学品特性范文

本标准对本公司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运输、经营和使用进行了具体规定。本标准适用于本公司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

2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中的条款通过本标准的引用而成为本标准的条款。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随后所有的修改单(不包括勘误的内容)或修订版均不适用于本标准,然而,鼓励根据本标准达成协议的各方研究是否可使用这些文件的最新版本。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标准。

国务院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GB13690-92常用危险化学品的分类及标志

GB6944-86危险货物分类与品名编写

GB12268-90危险货物品名表

GBJ16-87建筑设计防火规范

国家经贸委危险化学品登记注册管理规定

3术语

3.1危险化学品

包括爆炸品、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有和腐蚀品。

3.2重大危险源

指生产、运输、使用、储存危险化学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且危险化学品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单元(包括场所和设施)。

4一般规定

4.1生产、储存、运输、经营、使用危险化学品和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单位,除遵守本标准外,还应执行国务院颁布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中的其它款项。

4.2危险化学品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必须保证本单位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要求,并对本单位危险化学品的安全负责。

4.3分公司所属的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实行审批制度,未经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

4.4危险化学品单位从事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危险化学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活动的人员,必须接受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知识、专业技术、职业卫生防护和应急救援知识的培训,并经考试合格,方可上岗作业。

4.5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接受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检查,不得拒绝、阻挠;对检查发现的事故隐患应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排除,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设施、设备、器材和运输工具应停止使用。

4.6危险化学品的采购统一由分公司供应处负责,销售由销售公司负责。

5生产、储存和使用

5.1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5.1.1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生产工艺、设备或者储存方式、设施。

5.1.2工厂、仓库的周边的防护距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

5.1.3有符合生产或者储存需要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5.1.4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5.1.5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要求的其他条件。

5.2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或改扩建应报所在地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5.2.1可行性研究报告。

5.2.2原料、中间产品、最终产品或者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燃点、自燃点、闪点、爆炸极限、毒性等理化性能指标。

5.2.3包装、储存、运输的技术要求。

5.2.4安全评价报告。

5.2.5事故应急救援措施。

5.2.6符合5.1条件的证明文件。

5.3依法设立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必须向国务院质检部门申请领取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的,不得开工生产。

5.4生产和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实行安全注册登记制。注册登记时,生产和使用单位须填写《化学品安全登记申请表》、《化学品危险性分类工作单》、《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报分公司安环处,由安环处统一到湖南省危险化学品登记注册中心办理。

5.5危险化学品在出厂时,生产单位应向用户提供“安全技术说明书”,产品包装上应加贴或者栓挂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完全一致的化学品安全标签,并提供应急服务电话。使用单位应向供应商索取“安全技术说明书”,检查包装上是否张贴安全标签,作业场所有表示化学品危害和安全使用注意事项的标识。

5.6没有取得《危险化学品登记注册证书》和没有提供“一书一签”的产品,生产单位不得销售,证书每5年复核一次。

5.7生产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发现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害特性时,应当立即公告,并及时修订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

5.8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单位,其生产条件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并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许可证,必须建立、健全危险化学品使用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保证危险化学品的安全使用和管理。对可能造成人身伤害或危及社会安全的不合格产品严禁销售,否则造成后果由生产单位负责,同时追究销售单位的责任。

5.9危险品化学生产单位的新工人,必须做就业前体检,发现职业禁忌症者不得安排在禁忌岗位作业。对作业工人要定期体检,发现职业病、职业健康损害、职业禁忌症者,要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进行处理。

5.10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应当根据危险化学品的种类、特性,在车间、库房等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消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渗漏、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并按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进行维护、保养,保证符合安全运行要求。

5.11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生产、储存装置每两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

5.12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单位,应当在生产、储存、使用场所设置通讯、报警装置,并保证在任何情况下处于正常适用状态。

5.13危险化学品的包装必须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的要求。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使用前,应当进行检查,并做好记录,检查记录应当至少保存两年。

5.14危险化学品出入库,必须进行核查登记。库存危险化学品应当定期检查。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必须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实行双人双发、双人保管制度。

5.15危险化学品单位应为从事生产和使用危险化学品的操作人员配备必要的劳动保护用品和用具。

5.16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应依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5.17遇水、热、潮易燃烧、爆炸或发生化学反应、产生有毒有害气体的危险化学品不得存放在露天、潮湿、漏雨或低洼易积水的地方。

5.18受日光照射或受热易燃烧、爆炸或产生有毒有害气体的危险化学品应存放在阴凉通风的地方,禁止靠近热源,存放处的温度不得高于物品的自燃点和熔点。闪点在450C以下的桶装易燃液体不得露天存放。

5.19化学性质与防护、灭火方法相互抵触的危险化学品,不得在同一仓库或同一储存室内存放;放射性物品不得与其它危险化学品同存一库;氧化剂不得与易燃易爆物品同存一库;能自燃或遇水燃烧的物品不得与易燃易爆品同存一库。

5.20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仓库,应当根据消防条例和有关规定,配备消防器材和防护器材。

6经营

6.1危险化学品经营销售实行许可制度。经营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6.1.1经营场所和储存设施符合国家标准。

6.1.2主管人员和业务人员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上岗资格。

6.1.3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6.1.4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要求的其他条件。

6.2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不得销售。

6.3单位临时需要购买剧毒化学品的,应当凭本单位出具的证明(注明品名、数量、用途)向所在地市级公安部门申请领取准购证,凭准购证购买。

6.4领用危险化学品必须持使用单位证明到供应处领取,实行两人制。

7运输

7.1危险化学品运输实行资质认定制度。未经资质认定,不得从事运输危险化学品。

7.2危险化学品运输单位,应当对其驾驶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员进行有关安全知识培训;驾驶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员必须掌握危险化学品运输的安全知识,并经市级交通部门考核合格,取得上岗资格,方可上岗作业。驾驶员、装卸人员、押运员必须掌握的知识包括: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危害特性、包装容器的使用特性和发生意外时的应急措施。

7.3运输危险化学品必须配备必要的应急处理器材和防护用品。

7.4危险化学品的托运,只能委托有运输资质的单位;托运时,托运人应向承运人说明运输的危险化学品的品名、数量、危害、应急措施等情况,需要添加抑制剂或稳定剂的,应告知承运人。

7.5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槽罐以及其他容器必须封口严密,能够承受正常运输条件下的内部压力和外部压力,保证危险化学品在运输中不因温度、湿度或压力的变化而发生任何渗漏。

7.6装卸运输危险物品应使用符合安全要求的工具。库内搬运一律采用防爆型电瓶车、叉车,进入仓库内的机动车辆其排气管必须装防火罩。装运时,应轻拿轻放,防止撞击、拖拉和倾倒。

7.7互相接触易引起燃烧、爆炸或造成其它危险的危险化学品,以及化学性质、灭火方法互相抵触的危险化学品,不得违反配装限制,不得混合装运。

7.8遇热、遇潮易引起燃烧、爆炸或产生有毒有害气体的危险化学品装运时应采取隔热、降温、防潮措施。

7.9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应按规定路线行驶或停放。卸完物品后应彻底清扫。

7.10运输危险化学品车辆标志,必须符合国家GB13392—92的规定。

7.11运输压缩液化气体和易燃液体的槽车、罐车的颜色,必须符合国家色标要求,并安装静电接地装置和阻火设备。

8剧管理

8.1剧管理必须遵守4~7项各款之规定。

8.2剧包括:氰化钾、氰化钠、氰化银、氰化亚铜、砷、三氧化二砷(砒霜、亚砷酸酥)、五氧化砷、亚砷酸钠、钾、砷酸三钠、砷酸二氢钠、氯化汞、硫酸二甲酯、叠氮化钠及其它属国家规定的剧物质。

8.3需要剧的单位必须提前半年向供应处报计划,由供应处负责采购。

8.4使用单位领取剧时,须经公安处审批并备案。经审批后持公安处介绍信(介绍信上注明两个领料人姓名和所需物品的名称、级别和数量)到供应处办理开票手续。并将领料单与介绍信一同交供应处安全保卫科签字盖章后,两名领料员(必须是介绍信上所注明的两人)同时到仓库领取物品,并在发放登记簿上签名。发料时,须有两名保管员在场。双方当场确认数量,出库后由使用单位负责管理。

8.5剧应放置在保险柜内,并建立双人双锁保管制度。发放完后,保管员须将原包装进行密封,存放原处。单位保管人员、班长、安全保卫人员、单位领导每季度应对本单位剧进行一次检查,做好记录,并对领发过的进行复称盘点,建立转帐台账。

8.6发现剧被盗、丢失,应立即报告当地公安部门。

8.7分公司各单位应制定本单位剧安全管理制度。

9事故应急救援

9.1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各单位应急救援预案应报分公司安环处备案。

9.2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单位主要负责人应按照本单位制定的应急救援预案,立即组织救援,并报告分公司有关处室。

9.3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有义务为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提供技术指导和必要的协助。

10检查与考核

第3篇:危险化学品特性范文

一、《办法》的修订背景

新修订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以下简称《条例》)将危险化学品登记的主体调整为危险化学品的生产企业和进口企业,并对危险化学品登记的具体内容作了明确规定。为全面贯彻落实《条例》,加强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工作,根据近年来登记工作的实践,需要对登记机构的职责和条件,登记变更、复核换证程序等内容进一步进行明确,并对登记企业的职责进行规定。同时,全国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的首轮登记工作已基本完成,也需要按照实际情况和监管需求,对登记机构、登记企业的行为进一步规范和细化。对《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原国家经贸委第35号)进行修订势在必行。

二、《办法》的修订过程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在前期广泛、深入调研的基础上,于2010年5月开始组织进行《办法》的修订工作。新修订的《条例》出台后,修订进度明显加快,于2011年9月起草完成了《办法(征求意见稿)》,并通过国务院法制办网站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经多次修改,《办法(征求意见稿)》逐步成熟完善,前后历经近2年时间,经反复研究、协商和修改完善,经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

三、《办法》的主要内容及修订变化

《办法》在原登记办法相关要求的基础上,对危险化学品登记从多个方面进行了修订完善,明确了国家实行危险化学品登记制度的原则和登记工作的具体程序。重点说明如下:

《办法》分7章,共34条。包括总则、登记机构、登记的时间内容和程序、登记企业的职责、监督管理、法律责任、附则。总体看,《办法》在《安全生产法》、《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框架要求下,针对危险化学品登记的特点,规范了登记机构的条件,登记的时间、内容和程序,并且明确了危险化学品登记的主体,登记企业的职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登记机构、登记企业等相关各方的责任和义务。这次修订主要体现在以下五个方面:

(一)调整了危险化学品登记的主体

根据《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应当向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登记的机构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规定,《办法》第二条将危险化学品登记的主体调整为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危险化学品储存单位、使用单位不再进行登记。

《办法》第三条明确了危险化学品登记的原则,即“企业申请、两级审核、统一发证、分级管理的原则”。两级审核是指登记企业的登记材料需要经过当地登记办公室初审和化学品登记中心审核;统一发证是指经登记中心终审合格后,由登记中心统一发放危险化学品登记证;分级管理是指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登记的监督管理工作。

(二)细化了危险化学品登记的具体内容

《办法》第十二条将危险化学品登记的具体内容调整为分类和标签信息、物理化学性质、主要用途、危险特性、储存使用运输的安全要求、应急处置措施等六个方面,并根据加强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需要,对各项内容进行了适当细化。

分类和标签信息,主要包括危险化学品的危险性类别、象形图、警示词等信息;物理、化学性质,主要包括危险化学品的熔点、沸点、闪点、爆炸极限等性质;主要用途,包括企业推荐的产品合法用途、禁止或者限制的用途;危险特性,包括危险化学品的物理危险性、环境危害性和毒理特性;储存、使用、运输的安全要求,包括储存的温度和湿度条件、使用时的操作条件、作业人员防护措施等;出现危险情况的应急处置措施,主要包括危险化学品在生产、使用、储存、运输过程中发生火灾、爆炸、泄漏、中毒、窒息、灼伤等化学品事故时的应急处理方法,应急咨询服务电话等。

(三)完善了危险化学品登记的程序

根据近年来的登记工作实践,《办法》对危险化学品登记程序进行了完善和补充。一是对登记程序进行了调整,部分内容进行细化。二是调整了申请危险化学品登记需要提交的材料种类,增加了进口企业需要提交材料的规定,删除了提交危险性鉴别报告要求。三是增加了登记变更的具体要求和程序。四是明确了危险化学品登记证复核换证程序。

《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了危险化学品登记的程序。首先,登记企业通过登记系统提出申请,经登记办公室审查合格后,填写并上报登记材料;其次,登记办公室和登记中心依次对登记材料进行审查,符合要求的,由化学品登记中心通过登记办公室向登记企业发放危险化学品登记证。

《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了危险化学品登记的需要提交的材料。包括危险化学品登记表,生产企业的工商营业执照、进口企业的证明证书,“一书一签”,有关应急咨询服务电话号码或者应急咨询服务委托书,有关产品标准编号。

《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了危险化学品登记的登记内容变更手续。首先,登记企业通过登记系统填写危险化学品登记变更申请表并上报变更后的登记材料;其次,登记办公室和登记中心依次对企业上报的登记材料进行审查,符合要求的,通过登记办公室向登记企业发放登记变更后的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或变更书面证明文件。

《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了危险化学品复核换证的程序。首先,登记企业通过登记系统填写危险化学品复核换证申请表并上报《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登记材料;登记机构按照《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程序办理复核换证手续。

(四)规范了登记企业的应急咨询服务

《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了登记企业自行设立的应急咨询服务电话应具备的条件,一是要由专职人员24小时值守,主要是确保一旦发生事故,能够及时联系到企业;二是该电话必须是国内的服务电话,主要是确保如果需要企业赴现场协助救援,企业可以快速响应;三是服务电话必须是固定电话,若是移动电话,如果一旦发生事故,则不能保证接听电话人员能够及时响应,并向事故现场提供准确、有价值的应急信息,会贻误处置时机;四是专职值守人员应当熟悉本企业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和应急处置技术,能准确回答有关咨询问题。

对危险化学品登记企业不能提供《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应急咨询服务的,《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了登记企业应当委托登记机构应急咨询服务。

登记机构的应急咨询服务,应当建有完善的化学品应急救援数据库,配备在线数字录音设备和8名以上专业人员,能够同时受理3起以上应急咨询,准确提供化学品泄漏、火灾、爆炸、中毒等事故应急处置有关信息和建议等。

(五)增加了监督管理要求

为督促企业及时如实登记危险化学品,更好地为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应急救援提供技术支撑,《办法》增加了监督管理一章。一是规定安全监管部门将危险化学品登记情况纳入危险化学品安全执法检查内容。二是规定登记办公室要及时向省级安全监管部门提供危险化学品登记信息和有关情况。三是规定化学品登记中心要定期向同级工业和信息化、环境保护、公安、卫生、交通运输、铁路、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等部门提供危险化学品登记的有关信息和资料,并向社会公告。

四、实施《办法》的意义

第4篇:危险化学品特性范文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危险化学品和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必须遵守本条例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其他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危险化学品,包括爆炸品、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有和腐蚀品等。

危险化学品列入以国家标准公布的《危险货物品名表》(GBl2268);剧毒化学品目录和未列入《危险货物品名表》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由国务院经济贸易综合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卫生、质检、交通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四条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危险化学品和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以下统称危险化学品单位),其主要负责人必须保证本单位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要求,并对本单位危险化学品的安全负责。

危险化学品单位从事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危险化学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活动的人员,必须接受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知识、专业技术、职业卫生防护和应急救援知识的培训,并经考核合格,方可上岗作业。

第五条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和对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实施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

(一)国务院经济贸易综合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负责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设立及其改建、扩建的审查,负责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包括用于运输工具的槽罐,下同)专业生产企业的审查和定点,负责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发放,负责国内危险化学品的登记,负责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的组织和协调,并负责前述事项的监督检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的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由各该级人民政府确定,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职责。

(二)*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的公共安全管理,负责发放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和准购证,负责审查核发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对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并负责前述事项的监督检查。

(三)质检部门负责发放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的生产许可证,负责对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产品质量实施监督,并负责前述事项的监督检查。

(四)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的监督管理,负责调大危险化学品污染事故和生态破坏事件,负责有毒化学品事故现场的应急监测和进口危险化学品的登记,并负责前述事项的监督检查。

(五)铁路、民航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铁路、航空运输和危险化学品铁路、民航运输单位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及监督检查。交通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公路、水路运输单位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对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负责危险化学品公路、水路运输单位、驾驶人员、船员、装卸人员和押运人员的资质认定,并负责前述事项的监督检查。

(六)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的毒性鉴定和危险化学品事故伤亡人员的医疗救护工作。

(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部门的批准、许可文件,核发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营业执照,并监督管理危险化学品市场经营活动。

(八)邮政部门负责邮寄危险化学品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依照本条例对危险化学品单位实施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危险化学品作业场所进行现场检查,调取有关资料,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向危险化学品单位*整改措施和建议;

(二)发现危险化学品事故隐患时,责令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排除;

(三)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国家标准要求的设施、设备、器材和运输工具,责令立即停止使用;

(四)发现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接受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不得拒绝、阻挠。

有关部门派出的工作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

第二章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和使用

第七条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和储存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和严格控制,并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实行审批制度;未经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在编制总体规划时,应当按照确保安全的原则规划适当区域专门用于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

第八条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生产工艺、设各或者储存方式、设施;

(二)工厂、仓库的周边防护距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

(三)有符合生产或者储存需要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设立剧毒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和其他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应当分别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原料、中间产品、最终产品或者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燃点、自燃点、闪点、爆炸极限、毒性等理化性能指标;

(三)包装、储存、运输的技术要求;

(四)安全评价报告;

(五)事故应急救援措施;

(六)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收到申请和提交的文件后,应当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审查,*审查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依据本级人民政府的决定,予以批准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颁发批准书;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凭批准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条除运输工具加油站、加气站外,危险化学品的生产装置和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储存设施,与下列场所、区域的距离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

(一)居民区、商业中心、公园等人口密集区域;

(二)学校、医院、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公共设施;

(三)供水水源、水厂及水源保护区;

(四)车站、码头(按照国家规定,经批准,专门从事危险化学品装卸作业的除外)、机场以及公路、铁路、水路交通干线、地铁风亭及出入口;

(五)基本农田保护区、畜牧区、渔业水域和种子、种畜、水产苗种生产基地;

(六)河流、湖泊、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

(七)军事、军事管理区;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予以保护的其他区域。

已建危险化学品的生产装置和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储存设施不符合前款规定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监督其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整顿;需要转产、停产、搬迁、关闭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本条例所称重大危险源,是指生产、运输、使用、储存危险化学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且危险化学品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单元(包括场所和设施)。

第十一条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改建、扩建的,必须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经审查批准。

第十二条依法设立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必须向国务院质检部门申请领取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的,不得开工生产。

国务院质检部门应当将颁发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的情况通报国务院经济贸易综合管理部门、环境保护部门和*部门。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危险化学品。

禁止用剧毒化学品生产灭鼠药以及其他可能进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学产品和日用化学品。

第十四条生产危险化学品的,应当在危险化学品的包装内附有与危险化学品完全一致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并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加贴或者拴挂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完全一致的化学品安全标签。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害特性时,应当立即公告,并及时修订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

第十五条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单位,其生产条件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并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许可,必须建立、健全危险化学品使用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保证危险化学品的安全使用和管理。

第十六条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应当根据危险化学品的种类、特性,在车间、库房等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消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渗漏、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并按照国家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维护、保养,保证符合安全运行要求。

第*条生产、储存、使用剧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生产、储存装置每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生产、储存、使用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生产、储存装置每两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

安全评价报告应当对生产、储存装置存在的安全问题*整改方案。安全评价中发现生产、储存装置存在现实危险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予以更换或者修复,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安全评价报告应当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单位,应当在生产、储存和使用场所设置通讯、报警装置,并保证在任何情况下处于正常适用状态。

第十九条剧毒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单位,应当对剧毒化学品的产量、流向、储存量和用途如实记录,并采取必要的保安措施,防止剧毒化学品被盗、丢失或者误售、误用;发现剧毒化学品被盗、丢失或者误售、误用时,必须立即向当地*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危险化学品的包装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要求。

危险化学品包装的材质、型式、规格、方法和单件质量(重量),应当与所包装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和用途相适应,便于装卸、运输和储存。

第二十一条危险化学品的包装物、容器,必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审查合格的专业生产企业定点生产,并经国务院质检部门认可的专业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方可使用。

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使用前,应当进行检查,并作出记录;检查记录应当至少保存2年。

质检部门应当对危险化学品的包装物、容器的产品质量进行定期的或者不定期的检查。

第二十二条危险化学品必须储存在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者专用储存室(以下统称专用仓库)内,储存方式、方法与储存数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并由专人管理。

危险化学品出入库,必须进行核查登记。库存危险化学品应当定期检查。

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必须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储存单位应当将储存剧毒化学品以及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数量、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当地*部门和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对安全、消防的要求,设置明显标志。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储存设备和安全设施应当定期检测。

第二十四条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依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处置危险化学品的生产或者储存设备、库存产品及生产原料,不得留有事故隐患。处置方案应当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和同级环境保护部门、*部门备案。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应当对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公众上交的危险化学品,由*部门接收。*部门接收的危险化学品和其他有关部门收缴的危险化学品,交由环境保护部门认定的专业单位处理。

第三章危险化学品的经营

第二*条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销售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经营销售危险化学品。

第二十八条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场所和储存设施符合国家标准;

(二)主管人员和业务人员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上岗资格;

(三)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四)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九条经营剧毒化学品和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应当分别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申请,并附送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证明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材料和经营场所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将颁发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通报同级*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凭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三十条经营危险化学品,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从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或者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品;

(二)经营国家明令禁止的危险化学品和用剧毒化学品生产的灭鼠药以及其他可能进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学产品和日用化学品;

(三)销售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

第三十一条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不得向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危险化学品。

第三十二条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储存危险化学品,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二章的有关规定。危险化学品商店内只能存放民用小包装的危险化学品,其总量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限量。

第三十三条剧毒化学品经营企业销售剧毒化学品,应当记录购买单位的名称、地址和购买人员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及所购剧毒化学品的品名、数量、用途。记录应当至少保存1年。

剧毒化学品经营企业应当每天核对剧毒化学品的销售情况;发现被盗、丢失、误售等情况时,必须立即向当地*部门报告。

第三十四条购买剧毒化学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生产、科研、医疗等单位经常使用剧毒化学品的,应当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部门申请领取购买凭证,凭购买凭证购买;

(二)单位临时需要购买剧毒化学品的,应当凭本单位出具的证明(注明品名、数量、用途)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部门申请领取准购证,凭准购证购买;

(三)个人不得购买农药、灭鼠药、灭虫药以外的剧毒化学品。

剧毒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不得向个人或者无购买凭证、准购证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准购证不得伪造、变造、买卖、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不得使用作废的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准购证。

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和准购证的式样和具体申领办法由国务院*部门制定。

第四章危险化学品的运输

第三十五条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的运输实行资质认定制度;未经资质认定,不得运输危险化学品。

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必须具备的条件由国务院交通部门规定。

第三十六条用于危险化学品运输工具的槽罐以及其他容器,必须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由专业生产企业定点生产,并经检测、检验合格,方可使用。

质检部门应当对前款规定的专业生产企业定点生产的槽罐以及其他容器的产品质量进行定期的或者不定期的检查。

第三*条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应当对其驾驶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进行有关安全知识培训;驾驶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必须掌握危险化学品运输的安全知识,并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部门考核合格(船员经海事管理机构考核合格),取得上岗资格证,方可上岗作业。危险化学品的装卸作业必须在装卸管理人员的现场指挥下进行。

运输危险化学品的驾驶员、船员、装卸人员和押运人员必须了解所运载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危害特性、包装容器的使用特性和发生意外时的应急措施。运输危险化学品,必须配备必要的应急处理器材和防护用品。

第三十八条通过公路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托运人只能委托有危险化学品运输资质的运输企业承运。

第三十九条通过公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托运人应当向目的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部门申请办理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

办理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托运人应当向*部门提交有关危险化学品的品名、数量、运输始发地和目的地、运输路线、运输单位、驾驶人员、押运人员、经营单位和购买单位资质情况的材料。

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的式样和具体申领办法由国务院*部门制定。

第四十条禁止利用内河以及其他封闭水域等航运渠道运输剧毒化学品以及国务院交通部门规定禁止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

利用内河以及其他封闭水域等航运渠道运输前款规定以外的危险化学品的,只能委托有危险化学品运输资质的水运企业承运,并按照国务院交通部门的规定办理手续,接受有关交通部门(港口部门、海事管理机构,下同)的监督管理。

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及其配载的容器必须按照国家关于船舶检验的规范进行生产,并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四十一条托运人托运危险化学品,应当向承运人说明运输的危险化学品的品名、数量、危害、应急措施等情况。

运输危险化学品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的,托运人交付托运时应当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并告知承运人。

托运人不得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不得将危险化学品匿报或者谎报为普通货物托运。

第四十二条运输、装卸危险化学品,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要求并按照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槽罐以及其他容器必须封口严密,能够承受正常运输条件下产生的内部压力和外部压力,保证危险化学品在运输中不因温度、湿度或者压力的变化而发生任何渗(洒)漏。

第四十三条通过公路运输危险化学品,必须配备押运人员,并随时处于押运人员的监管之下,不得超装、超载,不得进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禁止通行的区域;确需进入禁止通行区域的,应当事先向当地*部门报告,由*部门为其指定行车时间和路线,运输车辆必须遵守*部门规定的行车时间和路线。

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禁止通行区域,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部门划定,并设置明显的标志。

运输危险化学品途中需要停车住宿或者遇有无法正常运输的情况时,应当向当地*部门报告。

第四十四条剧毒化学品在公路运输途中发生被盗、丢失、流散、泄漏等情况时,承运人及押运人员必须立即向当地*部门报告,并采取一切可能的警示措施。*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其他有关部门通报情况;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四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邮寄或者在邮件内夹带危险化学品,不得将危险化学品匿报或者谎报为普通物品邮寄。

第四十六条通过铁路、航空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按照国务院铁路、民航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危险化学品的登记与事故应急救援

第四*条国家实行危险化学品登记制度,并为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事故预防和应急救援提供技术、信息支持。

第四十八条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以及使用剧毒化学品和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向国务院经济贸易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登记的机构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危险化学品登记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经济贸易综合管理部门制定。

负责危险化学品登记的机构应当向环境保护、*、质检、卫生等有关部门提供危险化学品登记的资料。

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其他有关部门制定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十条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

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当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五十一条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按照本单位制定的应急救援预案,立即组织救援,并立即报告当地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和*、环境保护、质检部门。

第五十二条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指挥、领导工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和环境保护、*、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当地应急救援预案组织实施救援,不得拖延、推诿。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并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采取必要措施,减少事故损失,防止事故蔓延、扩大:

(一)立即组织营救受害人员,组织撤离或者采取其他措施保护危害区域内的其他人员;

(二)迅速控制危害源,并对危险化学品造成的危害进行检验、监测,测定事故的危害区域、危险化学品性质及危害程度;

(三)针对事故对人体、动植物、土壤、水源、空气造成的现实危害和可能产生的危害,迅速采取封闭、隔离、洗消等措施;

(四)对危险化学品事故造成的危害进行监测、处置,直至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

第五十三条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必须为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提供技术指导和必要的协助。

第五十四条危险化学品事故造成环境污染的信息,由环境保护部门统一公布。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对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危险化学品和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依法实施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罪、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涉及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危险化学品和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许可的;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许可的单位和个人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或者许可的单位和个人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许可或者发现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五十六条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有关部门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职责,组织实施救援或者采取必要措施,减少事故损失,防止事故蔓延、扩大,或者拖延、推诿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罪、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检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予以关闭或者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无害化销毁国家明令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或者用剧毒化学品生产的灭鼠药以及其他可能进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学产品和日用化学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lO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l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工商登记注册,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

(二)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擅自开工生产危险化学品的;

(三)未经审查批准,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擅自改建、扩建的;

(四)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或者未经工商登记注册,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

(五)生产、经营、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危险化学品,或者用剧毒化学品生产灭鼠药以及其他可能进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学产品和日用化学品的。

第五十八条危险化学品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根据危险化学品的种类、特性,在车间、库房等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消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渗漏、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的,由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或者*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lO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质检部门或者交通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定点,擅自生产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

(二)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及其配载的容器未按照国家关于船舶检验的规范进行生产,并经检验合格的;

(三)危险化学品包装的材质、型式、规格、方法和单件质量(重量)与所包装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和用途不相适应的;

(四)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的包装物、容器在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的;

(五)使用非定点企业生产的或者未经检测、检验合格的包装物、容器包装、盛装、运输危险化学品的。

第六十条危险化学品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未在危险化学品包装内附有与危险化学品完全一致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未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加贴、拴挂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完全一致的化学品安全标签的;

(二)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发现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害特性时,不立即公告并及时修订其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的;

(三)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销售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的。

第六十一条危险化学品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或者*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处l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对其生产、储存装置进行定期安全评价,并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备案,或者对安全评价中发现的存在现实危险的生产、储存装置不立即停止使用,予以更换或者修复,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的;

(二)未在生产、储存和使用危险化学品场所设置通讯、报警装置,并保持正常适用状态的;

(三)危险化学品未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设专人管理的;

(四)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未进行核查登记或者入库后未定期检查的;

(五)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对安全、消防的要求,未设置明显标志,或者未对专用仓库的储存设备和安全设施定期检测的;

(六)危险化学品经销商店存放非民用小包装的危险化学品或者危险化学品民用小包装的存放量超过国家规定限量的;

(七)剧毒化学品以及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未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或者未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或者未将储存剧毒化学品以及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数量、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当地*部门和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备案的;

(八)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不如实记录剧毒化学品的产量、流向、储存量和用途,或者未采取必要的保安措施防止剧毒化学品被盗、丢失、误售、误用,或者发生剧毒化学品被盗、丢失、误售、误用后不立即向当地*部门报告的;

(九)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不记录剧毒化学品购买单位的名称、地址,购买人员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及所购剧毒化学品的品名、数量、用途,或者不每天核对剧毒化学品的销售情况,或者发现被盗、丢失、误售不立即向当地*部门报告的。

第六十二条危险化学品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时未采取有效措施,处置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设备、库存产品及生产原料的,由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从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或者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品的;

(二)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向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经营单位销售其产品的;

(三)剧毒化学品经营企业向个人或者无购买凭证、准购证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的。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伪造、变造、买卖、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准购证以及其他有关证件,或者使用作废的上述有关证件的,由*部门责令改正,处l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资质,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公路、水路运输,有违法所得的,由交通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l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部门处2万元以上1O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从事危险化学品公路、水路运输的驾驶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未经考核合格,取得上岗资格证的;

(二)利用内河以及其他封闭水域等航运渠道运输剧毒化学品和国家禁止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

(三)托运人未按照规定向交通部门办理水路运输手续,擅自通过水路运输剧毒化学品和国家禁止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以外的危险化学品的;

(四)托运人托运危险化学品,不向承运人说明运输的危险化学品的品名、数量、危害、应急措施等情况,或者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交付托运时未添加的;

(五)运输、装卸危险化学品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标准,并按照危险化学品的特性采取必要安全防护措施的。

第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托运人未向*部门申请领取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擅自通过公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

(二)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运输危险化学品,不配备押运人员或者脱离押运人员监管,超装、超载,中途停车住宿或者遇有无法正常运输的情况,不向当地*部门报告的;

(三)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运输危险化学品,未向*部门报告,擅自进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禁止通行区域,或者进入禁止通行区域不遵守*部门规定的行车时间和路线的;

(四)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运输剧毒化学品,在公路运输途中发生被盗、丢失、流散、泄露等情况,不立即向当地*部门报告,并采取一切可能的警示措施的;

(五)托运人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或者将危险化学品匿报、谎报为普通货物托运的。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邮寄或者在邮件内夹带危险化学品,或者将危险化学品匿报、谎报为普通物品邮寄的,由*部门处*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5篇:危险化学品特性范文

关键词:危险化学品;火灾爆炸;事故;预防措施

我国化工行业的快速发展一方面在很大程度上促进了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而另一方面也给人们的社会生活带来了安全隐患,特别是近年来我国因危险化学品而导致的火灾爆炸事故时有发生,这给化工企业以及社会经济带来的损失是惨重的,因此不断探索危险化学品火灾爆炸事故的预防措施已经成为化工行业发展过程中亟待解决的问题。

1.危险化学品火灾爆炸事故概述

危险化学品是指具有毒害、腐蚀、爆炸、燃、助燃等性质,对人体、设施、环境具有危害的剧毒化学品和其他化学品,通过危险化学品自身所具备的特点可知,如果对其管理稍有不慎就很容易造成火灾爆炸事故,严重威胁人们的生命安全,并且还会给化工企业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根据相关的数据调查,我国在近年来因危险化学品而造成的火灾爆炸事故频率较高,而且造成的经济损失和人员伤亡也越来越严重,其中1997年在北京的东方化工厂就发生一起较为严重的火灾事故,这次事故造成了9人死亡,多人受伤,而且直接经济损失达到了几亿元人民币。而2005年山东石大科技也出现了因液化气球罐泄漏而发生了一起损失惨重的火灾爆炸事故,这次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都较大。还有2005年8月在天津瑞海公司和滨源化学有限公司也发生了火灾爆炸事故,这两次事故和以前相比,伤亡人数以及经济损失都远远高于以前安全事故造成的损失。这些危险化学品在现实生产、储存以及运输过程中因各种原因而引起的火灾爆炸事故,给社会经济发展和人们生活造成了巨大的负面影响,这也引发了化工行业的反思。加强对危险化学品火灾爆炸事故预防措施的探讨已经成为当下化工行业工作的重中之重[1]。

2.化学品火灾爆炸事故造成的危害分析

火灾和爆炸事故会带来较为严重的经济损失和人员伤亡,因此加强对危险化学品的控制管理,不断降低火灾爆炸事故发生的几率具有较强的现实意义,笔者通过对火灾爆炸事故造成的影响以及相关的调查分析,总结了以下几个预防危险化学品火灾爆炸事故的意义。

2.1威胁人们的生命健康安全

危险化学品发生火灾爆炸事故将会对周围的工作人员以及居民的生命安全带来威胁,一方面火灾爆炸事故会直接危及人们的生命安全,因爆炸而导致很多碎片瞬间喷出,这就很容易给周围人们带来致命伤害。同时危险化学品在发生火灾爆炸之后大量的灰尘弥散在空气中,这些灰尘被人们吸入就会影响健康,如果危险化学品在火灾爆炸中产生了有毒气体,这对人们的生命健康损害将会更大。

2.2制约社会经济的发展

危险化学品造成的火灾爆炸事故不仅仅会这给化工企业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而且给周边的建筑设施造成严重破坏,造成社会财富的损失,如果影响范围过大就会对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产生巨大的负面影响。同时火灾爆炸事故还会给人们带来心理阴影,从而影响人们在今后的工作,这对社会经济的发展也会造成一定的不利影响。此外化工企业经常发生火灾爆炸事故也不利于化工行业吸引高素质人才,从而严重制约化工行业的发展进步,这对我国经济的发展也是极为不利的。

2.3严重污染自然生态环境

危险化学品造成的火灾爆炸事故会给环境造成较为严重的污染,其中环境污染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火灾爆炸事故产生的灰尘会污染大气环境,影响人们的正常呼吸;其次,很多危险化学品具有有毒的特性,一旦发生火灾爆炸事故就会导致这些危害性较大的气体泄漏到空气中,造成严重的空气污染;最后,火灾爆炸事故也会造成很多有毒有害的化学品直接渗漏,这不仅会严重污染当地的土壤,而且还会污染地下水[2]。

3.化学品火灾爆炸事故预防措施分析

危险化学品在当下火灾爆炸事故中是一个十分重要的诱因,并且其造成的火灾爆炸事故将会更加严重,这主要是因为危险化学品本身就具有易燃易爆、腐蚀有毒的特性,因此造成的安全事故也会带来更大的损失。为了更好地预防危险化学品火灾爆炸事故的发生,笔者通过多方面的调查研究,以及依靠自身多年来经验总结了以下几个方面的预防措施。

3.1制定科学的危险化学品管理制度

化工企业应该保证危险化学品的管理措施得到严格的执行,这就需要建立较为完善的管理制度。在制定危险化学品管理制度时应该落实相关的管理责任,并且应该规定对危险化学品管理的具体流程,以及明确规定在危险化学品管理过程中应该注意的相关事项。此外管理制度还应该根据实际情况规定定期巡查的内容、人员、时间等事项,这样可以保证定期巡查制度能够得到具体落实,从而提高化工企业对危险化学品管理的水平。

3.2加强装置设备的控制与管理

危险化学品在储运过程中都离不开相应的装置和设备,因此装置设备的质量以及工作性能就显得十分重要。化工企业必须定期对危险化学品的配套装置和设备进行检查,一旦发现设备出现老化以及安全运行方面存在问题,工作人员应该及时的进行设备的更换或修理,以提高化工设备或装置的工作性能,防止出现危险化学品情况的发生。同时还应该根据危险化学品物理化学特性的不同选择不同材质的装置或设备,以避免火灾爆炸事故的发生。

3.3提高工作人员的综合素质

危险化学品的管理工作较为复杂,并且专业化程度较高,这对工作人员的专业知识和技能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化工企业应该定期对员工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还可以鼓励工作人员之间交流沟通,总结经验教训,以提高今后危险化学品管理的质量水平,同时还应该培养员工的细致、耐心等工作品质,因为危险化学品的管理不容一点疏忽大意。

3.4提高安全设施自动化、智能化水平

化工企业应该加强现代科技的应用,建立一套较为完善的自动化、智能化安全设施,这样可以在很大程度上降低火灾爆炸事故的发生几率。一旦出现安全隐患,智能化系统会自动发出警报,从而引起工作人员的注意,有利于及时排除安全隐患,同时在产生安全警报后系统又会自动切断相关的作业,这就能够有效防止火灾爆炸事故范围的扩大,这样可以极大地提高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水平,减少火灾爆炸事故的发生[3]。

4.结束语

综上所述,危险化学品在社会经济发展过程中占据着重要地位,但是其危险系数高,很容易发生火灾爆炸事故,这就需要针对化学品的特性制定科学合理的储存和运输方案,并且应该保证储运设备的工作性能。同时应该采取一系列预防措施,加强对化学品安全隐患因素的控制和管理,并且制定实际可行的规章制度,以更好的落实各项预防措施,避免火灾爆炸事故的发生。

参考文献

[1]史方敏.化学品、油品码头火灾爆炸事故预防措施浅析[J].浙江国际海运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5,04:5-8.

第6篇:危险化学品特性范文

摘 要:化学品在人们的生产、生活中发挥着不可代替的 作 用,促进了人们的生活质量,提高了人们的生活水平。然而,危险化学品在给人们带来巨大效益的同时,也对人们的安全和健康带来极大的隐患,掌握危险化学品的性能、特点以及处置措施,才能在现场先期处置中进行自我保护。

关键词:危险化学品;处置措施;自我保护

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各种新化学品产生的速度愈来愈快,据有关资料报道。20世纪50年代,全球化学品的年产量在百万吨数量级,20世纪末,化学品的年产量已超过四亿吨,在已知的约六百万种化学品中,在市场上出售的已超过八万种。每年约有千余种新的化学品被生产出来。同时各类化学品的 越来越广泛。今天,化学品在人们的生产、生活中发挥着不可代替的作用,化学品促进了人们的生活质量,提高了人们的生活水平。然而,化学品在给人们带来巨大效益的同时,也对人们的安全和健康带来极大的隐患,大到化学品引起的重大火灾,爆炸,毒物泄露事故,导致人类生命和财产的重大损失,小到因日常接触化学品对广大劳动着带来的健康损害,严重地影响了生活的质量,破坏或剥夺了人们对日益美满生活的享受。

危险化学品带来了挑战是严峻的,据统计,日前市场上出售的化学品中有近万种对人类构成较严重程度的危害,其中约两百种已被确认为致癌物,一些化学品或者几种化学物质的混合能引起人体损伤病,某些化学品能导致足以致命的伤害,化学品还能导致火灾和爆炸,近年来,屡次发生的事故还历历在目。

(1)清水河危险品仓库爆炸事故,1993年8月5日13时25分至17时30分,深圳市罗湖区清水河附近的危险物品储运仓库发生多次爆炸,爆炸中有3栋仓库被炸毁,12栋仓库局部燃烧,造成15人死亡,101人受伤,据事后调查,干杂仓库被违章改作化学危险品仓库以及仓库内危险品存在严重的违章,是这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干杂仓库4号仓库内混合氧化剂和还原剂接触而发热燃烧是主要原因。

(2)重庆硫化氢井喷事故,2003年12月23日四川石油管理局川东钻探公司承钻的位于重庆开县高桥镇晓明村境内的罗家10号井,在起钻过程中,发生天然气井喷事故,从井内喷出大量含有高浓度硫化氢的天然气四处弥散,导致243人死亡,2142人中毒住院,6﹒5万人被紧急疏散安置,造成经济损失6432﹒3万吨。

近期国内发生的化学事故导致人员重大伤亡的案例不胜枚举。

一旦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公安民警总是第一接到报警,第一到达现场。民警受到伤害的事件屡次发生。

危险化学品容易发生火灾,爆炸事故,但不同的化学品及在不同情况下发生火灾时,其扑救方法差异很大,若处置不当,不仅不能有效地扑救火灾,反而会使灾情进一步扩大;此外,由于化学品及其本身燃烧物大多具有较强的毒害性和腐蚀性,极易造成人员中毒、灼伤,因此,扑救危险化学品是一项极其重要而又非常危险的工作。对危险化学品事故的特点及紧急救治对策研究已是当务之急。严峻的形势要求一线干警在工作中必须掌握相关的业务知识和技能,以适应工作的需要,才能在现场处置中对危险化学品处理,而后达到自我保护的目的。

要进行有效自我保护,

首先,必须了解危险化学品的标识,因为危险化学品标志是通过图案的、文字说明、颜色等信息,鲜明与简洁地表征危险化学品特性和类别,向作业人员传递安全信息的警示性资料。

例如: 底色:白色

图形:骷髅头和交叉骨形(黑色)

文字:黑色

其次,还要了解危险化学品的有关性能数据。

1.编号 在《危险化学品名录》中,每种危险化学品有三个编号:⑴ 危险货物编号;⑵ UN编号是联合国对危险化学品给出的全世界统一的编号,如一氧化碳为1016;⑶ CAS号 是美国化学工程师协会给出的在欧美通用,我国国家“危险化学品登记中心”也采用此编号,如一氧化碳为630-08-0。

2.相对密度 相对密度是指物质的密度与参考物质的密度在规定的条件下之比。一般危险化学品是气体、蒸气时,以空气=1为标准,如一氧化碳为0.97,氯气为2.45。

3.熔点 在规定的条件下,将固体试样升温,测得的固态与熔融态相互共存时的温度,单位以摄氏温度表示。

4.沸点 液体物质在沸腾时温度称沸点,单位以摄氏度表示。

5.临界温度 是指物质处于临界状态时的温度,就是加压力使气体液化时所允许的最高温度。在这个温度以上,物质只能处于气体状态,单用压缩方法不能使之液化。各种物质的临界温度不同,如氨是132.4℃,氯是144.0℃

6.临界压力 是指物质处于临界状态时的压力(压强),就是在临界温度时使气体液化所需要的最小压力,也就是液体在临界温度时的饱和蒸气压。各种物质的临界压力(压强)不同,如氨是11MPa(112.2kgf/cm2),氯是7.46MPa(76.1kgf/cm2)等。

闪点和自燃温度(1)闪点 又称闪燃点,是可燃性液体性质的指标之一。在一定温度下,可燃液体表面上的蒸气和空气混合物与火焰接触时,能闪出火花,但随即熄灭,这种瞬间燃烧的过程中闪燃。液体能发生闪燃的最低温度叫闪点。可燃物质没有外界火源的直接作用,在空气或氧气中因受热或自身发热,热量蓄积使温度逐渐上升所发生的自行燃烧现象称为自燃。

7.爆炸极限是一种燃气体或蒸气与空气混合物能发生爆炸的浓度(或压力)范围。空气中含有可燃气体(如一氧化碳、氢气、甲烷等)或蒸气(如乙醇、苯、汽油等的蒸气)时,在一定的浓度范围内,遇到火花会引起爆炸。其最低浓度称作爆炸下限;其最高浓度称作爆炸上限。

第三,要认识常见危险化学品的危害及防治

包括:

1.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的危害及防治。如氯气等;

2.易燃液体的危害及防治。如苯等;

3.易燃固体.自然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的危害及防治。如连二亚硫酸钠,别名:保险粉等;

4.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的危害及防治。如过氧化氢等;

5.毒害品和感染性物品的危害及防治。如氰化钠等;

6.腐蚀品的危害及防治。如硫酸等;

7.放射物品的危害及防治。如铯-137

第四,还要掌握和使用各种防护设备

主要由以下必备的防护设备和器材:

1.化学应急救援装备;2.常规化学应急救援装备;3.特种化学应急救援装备;4.呼吸防护器材的分类;5.常用呼吸防护用品6.简易呼吸防护器材; 7.简易皮肤防护器材;

那么一旦出现核辐射突发事件,民警采取适当的防护措施是十分重要的。以保障这些人员在完成应急救援任务过程中不会受到不可接收的照射。为了使受照射危险减至尽可能的小,首先要了解减少照射剂量的三个原则:(1)在有辐射的环境中停留时间要少,(2)与放射源的间隔距离要大;(3)若有可能,要充分利用屏蔽防护。其次,要为他们配备能报警的辐射探测仪和个人剂量计。同时,还要给他们配备必要的个人防护用具,例如,防护面具或口罩、防护服、防护鞋和帽等,以减轻或防止放射性污染。

使用辐射探测仪的人员应接受必要的培训,内容包过仪器的特性、需要测量的量,以及相应于报警水平照射的辐射危险。

第7篇:危险化学品特性范文

一、目前危险化学品的风险识别

一般来说,化学品包括各种化学元素单质及由各种化学元素所组成的化合物及混合物,主要有天然的和人工生产的两种。由于其特殊的性质,化学品中一般都不仅易燃、易爆,而且还有许多品种具有明显的毒害、腐蚀、放射性。按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1)的相关规定,具有毒害、腐蚀、爆炸、燃烧、助燃等性质,在生产工艺、产品和原料贮存和运输、使用及废料处理等环节中容易造成人员伤害、财产设施损毁、环境破坏的均属危险化学品。

目前,现在国际上使用的危险化学品估计有7万种左右,而且每年有近千种递增。我国在GB13690-92《常用危险化学品分类及标志》中将这些危险化学品分为爆炸品、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毒害品、放射性物品和腐蚀品等8大类,这8大类无一不或者具有燃爆危害,或者具有健康危害,或者具有环境危害。而且,基本上每一种危险化学品往往具有多重危险性,且必有一种或数种对人类有极大的危害。正因为这些危险化学品的特殊性,国家对它们的运输都有特殊规定或行业要求。

就以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为例,它们都保存于高耐压容器中。而在运输过程中,或者由于较急剧地受热或者受到较大的撞击或受到幅度较大的震动,都会引起容器的内压力膨胀,容易导致引起泄漏,严重者可使容器发生爆炸迸裂、燃烧,这就会使周围人群发生中毒、窒息事故,也可能使周边环境受到严重污染;又如硫酸、硝酸、盐酸、氢氧化钠、硫氢化钙、二氯乙醛、苯酚钠等腐蚀品,对人体组织和金属等物品都容易造成灼伤和损坏,尤其是粉尘、烟雾、蒸汽等对眼睛、鼻、喉咙等会有强烈刺激。有的腐蚀品一旦接触明火或高温容易引起燃烧,甚至爆炸。所以,对这类货物的运输必须要使用相对耐腐蚀容器,运输人员在装卸时要注意自身的防护,穿好特定的防护用品,必要时还要配备防毒面罩,且要严防渗漏。对于液体腐蚀品不能采用肩扛、背负的方式,忌震动、摩擦的货物或易碎容器包装不得拖拉、翻滚、撞击。没有封盖的包装件不得堆码。有机腐蚀品严禁接触明火、高温或氧化剂;再如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如遇热、摩擦、受到强力冲击或与氧化剂接触,容易发生剧烈的化学和物理反应,对人体和环境都会造成严重伤害。所以对于这一大类危险品的装载及运输也都有特殊规定,如有的必须添加一定量的、在运输过程中能始终完全浸没或密封该危险品的稳定剂,有的危险品在装卸时,绝对禁止摔、滚、掷、抛,而且对装载的车辆有环境要求,车厢内不得留有任何酸、油脂和氧化剂残留物,危险品装卸时要远离明火和热源。

二、各类危险化学品的运输安全策略

1.加强对参与危险化学品装载运输的从业人员的管理

很明显,即使有机械参与,最终,所有的危险化学品运输装载过程还是得靠人力完成。可以说,从业人员素质对于危险品装载与运输的安全管理至关重要。如果从业人员缺乏对所接触的危险化学品的必要了解,如果从业人员对所从事行业的危险性缺乏足够的了解,如果从业人员自身责任心不强,再好的制度和设备也是枉然。就目前而言,由于该行业的危险性,以及工种选择的相对开放性,危险化学品装载和运输从业人员业务素质整体水平并不高,有时甚至就是临时请人来完成这些具有危险性的工作。结果就是许多从业人员缺乏必要的专业知识。即使是专业人员,培训时间也不长,大部分人员在结业后就很少再接受培训,对于每年增加的上千种危险化学品了解不够。同时,不少从事化学品行业的化工企业的人事管理制度也不健全,从而影响了从业人员的工作积极性和主动性。因此,针对这些问题,我们认为企业应重视对危险化学品从业人员的管理和培养,以提高其专业素质和工作责任心,尽量减少运输过程中的风险。

企业应严格对危险化学品从业人员资质的管理。要严格遵守《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配合交通主管部门加强对危险化学品运输的驾驶人员、装载卸货人员、货物和车辆押运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的知识培训,培训内容至少要包括对危险化学品的特性和危害性的了解,对不同危险品的装载和运输过程中的特殊要求和规程的了解,并要求他们必须统一参加行业管理部门的专业考核。尤其是对于车辆驾驶员和装载卸货人员的资质要严格把关,特别是在临时聘用驾驶员时,一定要进行认真审查其《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一定要让无或不符合条件的驾驶员远离该行业。对于固定的从业人员,上岗后,企业还应该定期或不定期的对其进行职后培训,帮助他们熟悉各种安全技术法规、技术标准、危险化学品运输和装卸的标准流程,初步具备一般故障的排除技能,了解所装卸和运输危险化学品的物理、化学性质,重点是安全风险。

2.加强对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的使用监管和标准制定

合格的运输车辆是保证化工企业危险化学品安全运输的前提。按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安全技术条件,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所以,企业应该严格遵守相关规定,对自己企业配备的或是临时请的运输车辆都要把好质量关,要严格按照(GB7258-2004)《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标准选配运输车辆,凡参与危险化学品运输的车辆,不管是自有的还是临时雇的,都应当悬挂或者喷涂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如三角警灯、标牌等警示标志,绝不能为了省成本、抢时间,让不合格的运输车辆进入这个高危行业。企业要安排专门人员对自有的运输车辆进行造册登记,建立完整的技术档案,其中要包括车辆的技术参数、使用年限、年检季检日期及车辆的维护保养情况,并配合交通主管部门对运输车辆进行定期技术检查和自检。对于有罐体的槽罐车,更是要定期罐体送交专业的质检部门检测,只有获得了《检验合格证》的槽罐车,才能让它上路。同时,对于临时雇的运输车辆也最好能简单备册,以便固定联系使用。另外,为了实现对承运危险化学品的车辆的整个运输过程的有效监控,有条件的化工企业还可以考虑对自有运输车辆安装GPS等定位系统,或者尽可能雇安装了类似设备的运输企业车辆,以进一步增强管理人员与承运人员的直接沟通,实现对整个运输过程的全程跟踪监控,提高企业对车辆途中的管理能力,减少安全隐患,降低事故的发生率。

3.建立和健全各项危险化学品安全运输的企业管理制度

管理制度的健全与完善与否是一个企业能否实现高效管理的主要标准之一。从事危险化学品的化工企业一方面要遵守国家制定的类似于《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安全方面的法律法规,另一方面还应该根据自身企业具体经营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危险等级等制定一些具体操作规程,包括危险化学品运输的具体管理制度。经营不同种类危险化学品的企业的相关规定各不相同,但总的来说,在道路安全运输方面至少应该包括企业安全管理制度、企业运输车辆选配制度、车辆(罐体)定期送检和自检制度、相关从业人员选用、培训制度及岗位责任制度、危险品运输事故报告制度、相关应急预案及各种操作规程。良好的制度制定只是一个开端,化工企业还必须站在一定的高度,树立安全意识,严格和规范这些制度的执行,一旦发现违规,一定要严格惩处和整改。

4.建立和完善危险化学品安全运输应急预案和应急机制

鉴于危险化学品的巨大危害性,运输中一旦出现事故,如果应对迟滞或者应对措施不当,容易造成重大人身财产和环境危害,产生难以预料的后果。我们认为,与其它企业相比,经营危险化学品的化工在建立和健全相关应急预案和应急机制的紧迫性尤为突出。企业必须汇集各方面专业技术力量,按照所经营的危险化学品种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的要求,建立、健全、完善各级危险货物运输事故应急预案和应急机制和应急机构,一旦发生事故就能迅速调集相关力量,会同相关部门有序、有效地实施救援,尽快控制事态发展,降低事故造成的危害,减少事故损失。

总之,安全责任重于泰山。经营危险化学品工化工企业必须树立高度的安全责任意识,在危险化学品的安全装载和道路运输方面加强对从业人员、承运车辆的管理,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健全和完善应急预案和应急机制,将重大危险消灭在萌芽状态。

参考文献

[1]飞.吕保和.许大中.危险化学品公路运输车辆安全管理对策研究[J].中国安全科学学报.2006.08.

第8篇:危险化学品特性范文

交通运输行业是一个高风险行业。危险化学品的运输安全管理因其所属行业的高风险性和危险化学品品种的多样性、理化性质的复杂性、潜在的高危险性、事故高危害性而日益受到全社会的高度关注。如何提高危险化学品应急救援预案的针对性、适用性和可操作性,从而提高危险化学品运输事故应急处理能力,使事故发生后能迅速得到控制并尽可能排除事故造成的危害,将事故对人民生命财产和环境造成的损失降低到最小程度。笔者认为,编制危险化学品运输应急救援预案应处理好几个方面的关系:

一、要我编制和我要编制的关系

现在还有不少运输企业对编制危险化学品运输应急救援预案的重要性、必要性认识不足,把它作为应付交通行业主管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安全检查、年审把关、责任追究的挡箭牌。不少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对自身运输的危险化学品的理化性质、危害类型、造成事故的原因等缺少认真的疏理和分析,存在较严重的侥幸心理和无所谓心理,总觉得危险化学品运输要求高、监管严,出事故的机率低,如果真的发生事故,也只能听天由命,编制预案作用也不大。在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大多缺少化工方面专业人员或专业人员严重不足的情况下,为完成法律法规和交通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编制应急救援预案这一“规定动作”,而去拼拼凑凑,蒙混过关。近年来,随着重、特大危险化学品运输事故的频繁发生,行业监管力度加大,要求提高,大多数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的预案编制工作都委托安全中介评估机构进行。由于现有的安全中介评估机构少且几乎都是从事化工行业工作的,缺少交通运输生产和管理经验,编制出的应急预案缺少交通行业特点,针对性不强。有的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应急救援预案编制完成后,没有认真组织单位从业人员系统地进行学习、消化,因而一旦发生事故自然束手无策,不知所措,逃之夭夭自然就在情理之中了。

编制危险化学品运输应急救援预案既是法律法规对运输企业的要求,也是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提高风险防范意识,防止和减轻重、特大运输事故发生的重要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七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援预案”职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应当制定有关交通事故、自然灾害以及其他突发事件的道路运输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应当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应急车辆和设备的储备以及处置措施等内容”。作为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一定要站在对人民生命财产安全高度负责的高度,认识编制危险化学品运输应急救援预案的重要性和必要性,自觉实现从要我编制和我要编制的转变,这是搞好编制的前提。

二、场所固定性与移动性的关系

危险化学品运输是一种动态危险源,发生事故涉及面广,危害性重,对社会公共安全也会造成很大的影响。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既不同于单纯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和储存企业场所相对固定,也不同于普通的货运企业,不涉及危险化学品,一旦发生事故一般不会造成严重的危险和危害。事实上,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发生事故的不确定性要复杂得多。既包括企业管理方面的因素、人的违章行为和失误因素、车辆技术状况及设施设备的缺陷、道路状况、地形、人群、天气的因素,还包括交通事故引发的危险化学品运输事故和救援不当导致的事故扩大等等。且运输距离越长,不确定性越多;企业危险化学品运输的品种越多,不确定性越多;车辆变换运输的品种越频繁,不确定性越多。据统计,有50%以上的危险品运输事故是由交通事故引发的。装运危险化学品的车辆的技术状况是引起事故的一个重要因素。技术状况不好会严重影响行车安全,导致事故发生。对可能导致危险化学品运输事故原因的全面分析,是确定危险源点,增强预案适用性和可操作性的基础和前提。同时,场所相对固定的地方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和发生危险化学品运输事故需要社会救助时,对预案的要求也不同。前者一般只要有当地的消防、环保、安监、医院、行业主管部门的电话号码就足够了,而后者尤其是位置跨地区变化的车辆发生危险化学品运输事故需要社会救助时,就显得束手无策,特别是运输剧毒气体时,最好要有沿途县乡政府的电话号码,以便能在发生事故的第一时间里,通知当地组织有关人员紧急疏散、撤离。现在,不少运输企业在危险化学品应急救援预案编制时,没有对运输车辆的位置移动和移动过程中的复杂性给予充分的重视,对沿途危险路段调查不够,对不在运输企业所在地沿途需要经过的县市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环保等的联系的方式、方法未作交待,如果一旦在外地发生事故,运输企业单位的应急组织机构鞭长莫及,不利于及时抢险、救援和采取控制措施,常常会扩大事故后果。

三、应急自救与社会救助的关系

在危险化学品运输过程中,货物的多次搬运装卸,环境温度或压力的变化,操作不当,包装容器的反复回收使用,桶盖垫圈的失落,安全阀的变形断裂等等,都可能造成气体泄漏扩散,液体滴漏渗逸,固体破漏散落等危险化学品泄漏。及时正确的最初应急行动可以在事故升级前极大地降低事故的后果。由于危险化学品具有易爆、易燃或毒害、腐蚀、放射性等特性,特别是在运输中容易发生燃烧、爆炸等化学危险品事故,如甲苯,实际上它同时具有易燃品和毒害品的性质,所以尽可能详细叙述针对承运的不同危险化学品发生泄漏事故及这些事故发生后的基本情况、危险因素及其危险特性、对周围的影响、应当采取的控制措施、特别需要注意事项和回避事项及不同于其他事故应急的特殊步骤等对提高自救效率和成功率十分重要。相当一部分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对承运的不同种类危险化学品在运输过程中发生泄漏事故的处理办法,重视不够,分析不够,交待不细。加之个别挂靠经营或承包经营的车辆安全管理不到位、投入不到位,没有按需要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一旦发生泄漏事故,往往只能是依赖社会救助,造成事故得不到及时控制。

第9篇:危险化学品特性范文

关键词: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责任制;伤亡事故;安全教育

中图分类号:TU71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2374(2013)11-0151-02

危险化学品普遍存在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的特点。化学事故引发的次生事故可能危及周边近为几十米,远可达几公里区域的安全,给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造成极大威胁,给自然生态环境造成极大破坏。对于事故的预防与控制,应从安全技术、安全教育、安全管理等三方面入手,这是事故预防与控制的基本原则。

我国《安全生产法》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已经实施多年,但危险化学品在生产、使用、运输、贮存的过程中仍然是伤亡事故多发的领域。随着德兴铜矿矿山作业量的逐步加大,危险化学品与矿山生产的关系越来越密切,危险化学品的安全问题将更加突出。本人结合从事安全管理和安全评价的实践体会,就危险化学品的分类、危害性及当前危化品安全管理的技术手段与教育等方面进行了简要分析与总结,以期引起人们对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的重视。

1 危险化学品分类及特性

根据《常用危险化学品分类及标志》(GB13690-92)将危险化学品分为八类:爆炸品;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有;放射性物品;腐蚀品。

1.1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通常是指长期地或临时地生产、加工、使用或储存的危险化学品,且危险化学品的数量等于或超过临界量的单元。

1.2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辨识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辨识依据是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及其数量,具体见表1:

2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对策

2.1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技术手段

彻底摒弃传统的粗放型管理模式,向精细管理迈进,逐步推行安全信息化、自动化,以提高安全的科技含量,促进安全管理手段的进步。实行厂区封闭式管理,配置门禁自动控制装置,厂站内的关键装置、重点防范区域配备自动监控扫描系统,放射源库、火工品库等部门应配备安全预控装置。与此同时,采取相应的技术措施,以消除或减少工作场所的危害,防止正常运行期间对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工人造成人身伤害。采取的主要技术措施包括替代、变更反应过程中,隔离、通风和个人防护。

2.1.1 替代方案:控制、防止危险化学品的危险,最好的办法是采取替代的方法,在原料的选择上,即:无毒、低毒的化学品替代有毒、剧毒化学品,不可燃替代可燃物,可有效减少危险化学品对人体的损害或引起火灾和爆炸的危险。

2.1.2 变更反应过程:替代性措施的使用并不总是符合要求的生产过程,它是技术创新的发展,选择的危害减少到最低程度的技术,这是至关重要的,要在变更反应过程中消除或减少危险化学品的危害。

2.1.3 隔离:在生产过程中所采取的隔离措施,是适当分开操作者与危险的化学品,这是最有效的危害控制措施之一。最常见的做法是完全封闭生产或使用危险化学品的设备或设立了壁垒,加大工人和危险源之间的距离。

2.1.4 通风:通风措施可以减少工作场所有害气体、蒸汽、粉尘浓度,使浓度低于安全浓度,是确保工人身体健康的有效措施。你可以采取机械和自然通风的空气交换,保持室内通风良好。

2.1.5 个人防护:自我保护是防止有毒有害物质进入身体的最后一道屏障。为了确保人身安全和健康,危险化学品的工人应正确地选择和使用个人防护。

2.2 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

生产企业应当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牢固树立以人为本、安全发展的理念,强化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基础管理,加强安全责任制的落实。第一,企业要从公司级、工段级、班组级与班组各成员等层层签订安全生产责任状,各安全管理部门要加强检查监督,把安全生产责任落到实处,抓实、抓死,做到不留死角。第二,大力推进安全生产科技进步,广泛开展“三标一体化”创建活动,并以此为有效载体,全面推进安全管理制度的落实。第三,严肃事故查处和责任追究,促使安全生产责任履行到位。在事故查处过程中更加注重分析事故发生的深层次问题和原因,提高事故调查工作的质量和调查报告的说服力;更加注重各部门的协调配合,提高事故调查和结案效率;更加注重总结各类事故中的共性和规律性的问题,亡羊补牢,举一反三,有效避免同类事故的重复发生。

2.3 安全教育与培训

根据国家安全法规规定,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必须设置专门的安全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但是,不少安全管理人员没有履行的水平和能力,安全管理人员需要经过专门的培训和考核。国家有关认证机构对安全人员资格培训时间短,加之学员本身缺乏专业知识及安全管理知识,真正能学到的很有限,对专门请专家讲解的安全标准学习班,有些学员甚至连听懂都困难,回到企业后很难去指导、开展工作。企业在日常培训与学习中就应重视企业各岗位员工有针对性的学习。

首先,指导员工认真学习化工安全知识。员工只有掌握了本企业涉及的危险化学品的知识才能更有效地预防各类事故的发生,才能更好地针对化学危险物品的特点做好个人防护及预防措施,才能纠正自身在操作中习惯性的违章违纪,为粗心大意鸣笛,从而提高了执行安全生产的自觉性,更好地履行职工的职责,更有力地推动了企业稳定、有效的安全生产。

其次,指导员工学习本岗位的业务知识,学精、学透,杜绝“一瓶不满,还乱晃”的现象。业务不尽心,业务水平上不来是缺乏责任心的重要表现。因为在使用危险化学品原料的生产岗位,很多技术复杂,危险化学品要求的安全性极高,只有做到人人熟悉业务,个个业务精通,才能更好地做到安全生产。学习好业务知识是每个职工的重要职责。

最后,让职工树立正确的安全理念。把安全“零”理念的落户生根作为安全文化建设的重点,以企业文化建设带动安全文化的健康发展。以“从零开始,向零奋斗”为中心,延伸到“设备零缺陷,系统运行零隐患,执行制度零距离,安全生产零事故”,通过开展班前班后会、事故案例分析会、事故回头望、安全理念考试、百日安全活动、安全生产月活动等不同形式,时刻讲安全理念,从而逐步提升了员工自我保护意识。

3 结语

实践一再告诫我们:危险化学品安全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地快速有效处置至关重要,处置得好就可以把事故消灭在萌芽状态。危险化学品安全事故并不可怕,只要我们做好了全面充分的准备,就可以把事故造成的损失降到最低限度。同时应当清醒认识,易燃危险化学品的泄漏处理不当,随时都有可能转化为火灾爆炸事故,而火灾爆炸事故又常因泄露事故蔓延而扩大。危险化学品安全事故的处置危险性大,难度也大,必须周密计划,精心组织,科学指挥,严密实施,确保万无一失。

参考文献

[1]张玉美.高温时节应加强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J].中国检验检疫,2007,(9).

[2]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辨识(GB18218-2009)[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