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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工程渣土管理,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郑州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工程渣土,是指建设、施工单位或个人对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进行建设、铺设或者拆除、修缮过程中所产生的余泥、余渣、弃土及其他废弃物。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建成区范围内工程渣土的产生、清运、处置管理工作。
第四条 工程渣土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及时清运、合理处置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负责工程渣土管理工作。
公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环境保护、规划、建设、公用事业、交通、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工程渣土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申报登记
第六条 产生工程渣土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在开工之日5个工作日前向工程所在地的区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申报产生工程渣土的种类、数量、处置方案。
第七条 区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申报单位提交的相关资料在3个工作日内核实产生工程渣土的种类、数量和处置方案,并与申报单位或个人签订工程渣土处置责任书。
第八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申报工程渣土处置方案时,应按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交纳处置费。
第九条 需要用工程渣土回填施工场地以外坑、洼地的,应当向回填地所在地的区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登记,并报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章 清运管理
第十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及时将工程渣土清运至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消纳场地。不能及时清运的,应妥善堆置,并采取防风、防扬尘等防护措施,防止影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
第十一条 对产生的工程渣土,可以自行清运,也可以委托清运单位清运。
产生工程渣土的建设单位或个人,有自运能力的,经所在地的区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审查,符合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统一标准的,由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自行清运工程渣土资格证。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委托清运单位清运工程渣土的,应当与清运单位签订委托清运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并对清运单位的清运行为进行监督。
第十三条 从事工程渣土清运业务的经营单位或个人,应到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申领环境卫生服务资格证书,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申领环境卫生服务资格证书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拥有总载重吨位100吨以上的专用车辆,并符合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统一标准。
第十四条 环境卫生服务资格证书由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定期审验。
第十五条 清运工程渣土的车辆,应当按照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清运工程渣土。
第十六条 工程渣土清运车辆应按规定采取密闭等措施,清运场地和消纳场地应设置车辆除泥设施,防止遗撒和污染路面。
第十七条 工程渣土清运实行双向登记制度,清运工程渣土的车辆应随车携带双向登记卡。
清运工程渣土的车辆出场时,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的工程渣土清运管理人员应对出车时间、装载数量在双向登记卡上登记,运输到指定的消纳场地后,由消纳场地管理人员对装载数量核实后,连同到场时间一并在双向登记卡上登记。
第十八条 工程渣土清运结束后,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将现场清理整洁,经所在地的区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验收后,交回处置证。
第十九条 工程渣土清运结束后,建设单位或个人凭双向登记卡与清运单位结算清运费,清运量以消纳场地实际消纳量为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市、区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工程渣土的产生、清运、处置工作的监督检查。对乱撒、乱倒工程渣土影响城市市容和道路交通的,应责令当事人立即清除,找不到当事人的,应及时组织清除。
第二十一条 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可组织清运单位对工程渣土清运从业人员进行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
第二十二条 市、区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其工作人员和工程渣土消纳场地管理人员的管理和职业教育,提高业务素质和执法水平。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产生工程渣土未取得处置证而施工的,责令其停止施工,补办手续,并按已清运数量处以每立方米50元罚款;
(二)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车辆清运工程渣土的,每辆车处以5000元罚款;
(三)未经市环境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用工程渣土回填坑、洼地的,处以20xx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四)未取得环境卫生服务资格证书从事工程渣土清运业务或者未取得自行清运工程渣土资格自行清运工程渣土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五)不按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地点倾倒工程渣土或者运输工程渣土车辆沿途遗撒、车轮带泥污染路面的,按《郑州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有前款第(五)项行为的,市城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可责令所在清运单位停止工程渣土清运业务10天以上60天以下;情节严重的,收缴环境卫生服务资格证书。
第二十四条 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从事违法活动的工具和物品先行登记保存。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触犯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建制镇工程渣土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流(液)体、粉状煤灰、矿渣及其他废弃物的运输过程中漏洒或乱倾倒,造成道路污染的,参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处罚。
第二条凡朝阳市城区内的国家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区环境综合管理的协调和指导工作。
朝阳县、双塔区、龙城区政府,朝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及市房产、工商、环保、公安、民政、建委、水利、交通、铁路等部门和单位,要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城区环境综合管理工作。
第四条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应保持外形完好。凡破损、色彩剥蚀、污染严重的、其产权单位、个人或物业管理单位应及时维修、清洗或粉饰。
第五条临街建筑物阳台、平台、外走廊和屋顶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临街建筑物上扒窗、扒门、增设和改(扩)建阳台;不得擅自对临街建筑进行装修、装饰;房屋安全护栏不得超出墙体。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在街道两侧及两侧建筑物上设置商业牌匾、广告设施、阅报栏、灯箱、路牌、装饰标志。
经批准设置的,应统一规范,保持美观亮化、整洁。凡有破损、污染的,其产权单位、个人必须及时整修、加固或更换。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破路、挖沟、敷设管线,立杆架线。
第九条城市主次干道两侧的建筑物周围不准设置实体围墙,不准设置垃圾堆放场。城区内不得私搭乱建。
第十条未经批准不准在城区的人行天桥、立交桥、街道两侧、交通路口派发或者悬挂广告、标语等宣传物品。禁止在建筑物、构筑物外墙及市政公用设施、树木上涂写、刻划及张贴广告、宣传品。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城区路边石以上从事维修、销售及露天烧烤等店外经营。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在城区进行各种宣传(含宣传车)、庆典、促销等活动。
第十三条临街单位必须按“门前三包”的有关规定维护责任区内的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及时清扫责任区积雪、保持环境卫生整洁和秩序良好。
第十四条禁止侵占、损坏城市公共绿地。禁止擅自砍伐城市公私树木和迁移古树名木。
第十五条禁止在公园、广场、游园、街路两侧等绿地上折枝、摘花、摘果、践踏草坪,毁坏花草树木、向草坪内、树下倾倒废弃物、有害液体及攀爬城市雕塑,损坏城市绿化设施。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城市环境卫生管理的有关规定,严禁下列行为的发生:
(一)随地吐痰、吐口香糖、便溺、乱丢烟蒂、瓜果皮核、纸屑、冥币、包装品、宣传品等废弃物;
(二)乱倒垃圾、乱泼、乱排污水,乱摆乱放;
(三)从建筑物上、车辆上抛扔废弃物;
(四)因修车、冲洗车辆、经营肉类、油炸食品污染路面(含人行道);
(五)运输垃圾、粪便造成环境污染;
(六)在垃圾箱、点内捡拾垃圾、打捞溲余;
(七)在城市道路(含人行道)、公园、广场、绿地、施工现场等露天场所燃烧垃圾、废弃物、熔融沥青,祭奠烧纸。
第十七条单位排放非有毒有害垃圾(含建筑渣土)要持证、定点排放,严禁乱排乱卸,不得将建筑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倒入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在城区行驶的装载泥土、水泥等易飞物和液体的机动车应当覆盖或密封,防止沿途洒漏。
第十八条铁路沿线城区段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筑除铁路维护设施以外的,与环境绿化无关的,有碍市容观瞻、污染环境、影响列车运行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修建排污明渠;
(三)架(敷)设影响列车运行安全的管线;
(四)设立废旧物品收购站(点);
(五)排放垃圾、残土、工业废渣;
(六)堆放物料、杂品;
(七)种植农作物;
(八)挖沙取土。
第十九条加强对市政基础设施的保护,禁止下列行为:
(一)履带车、铁轮车在城市道路上行驶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未经批准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二)机动车在人行道上行驶、停放或碾压路边石;
(三)因施工损毁城市道路;
(四)不按批准面积、位置、时间占用城市道路或占用期满不及时清理现场;
(五)损坏、占用城市公厕、垃圾站点、排水设施、公交设施、煤气、自来水、排污排水、路灯等市政设施的。
第二十条加强大凌河、十家河城区段河道、水面的管理,保持环境整洁。
第二十一条禁止在主要街路设置洗车场,禁止机动车、摩托车修理厂(部)占用人行道经营。
禁止在市政界零公里以外1公里以内占道经营、乱倒垃圾和私搭乱建。
第二十二条加强城区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管理:
(一)建筑施工现场周围必须设置遮挡围栏,临街脚手架应当设置相应的围护设施,围栏与围护设施要整齐美观;
(二)采取措施控制施工现场的各种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弃物以及噪声、振动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三)不得在施工现场焚烧油毡、油漆以及其他会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气体的物质;
(四)禁止将有毒有害废弃物用作土方回填;
(五)施工场地保持整洁,物料堆放有序,不得在围档外堆放物料;
(六)原有建筑物拆除现场必须设置遮挡围栏,实行喷水拆除作业,减少扬尘污染。
第二十三条加强住宅区环境卫生管理:
(一)小街小巷、住宅区的市容环境卫生由物业管理单位、社区共同负责;
(二)严禁乱堆乱放、乱停乱放、私搭乱建、乱贴乱籠-;
(三)封堵旧楼原有垃圾道,推行垃圾袋装收集和分类收集;
(四)居民生活垃圾要定时定点倾倒,要容器化收集和密封运输;
(五)物业管理单位和社会要督促产生建筑装修垃圾的单位或个人自行清运,无力清运的可以委托专门的环境卫生专业组织有偿清运。
第二十四条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城中村、城乡结合部、城市出入口的环境卫生,按所在区域分别由朝阳县、双塔区、龙城区政府及朝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实施管理。
第二十五条经市政府批准设立的早市、夜市、占用城市道路的市场,必须按规定的时间和地点经营。禁止市场外延、超时经营。
城区道路两侧50米内不得设置废品收购站。
第二十六条除市政府指定的地点外,禁止城区内开设花圈寿衣店。禁止在城区周边乱埋乱葬。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占用机动车道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八条禁止机动车在划定的禁鸣区内鸣放喇叭。
第二十九条除政府组织的节庆活动及群众健身活动(18时至22时)外,严禁在中心城区鸣放礼炮,敲锣打鼓。设在居民区内的娱乐场所在22时后不得出现超标噪音。
第三十条禁止商贩在市区内用电喇叭兜揽生意。
第三十一条禁止从事抽签算命等迷信活动。
第三十二条在市区内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登记、注册,并严格遵守有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城区停车场应设置标志,划定停车泊位,车辆停放要整齐,禁止乱停乱放。
第三十四条禁止畜力车进入城市中心区。
第三十五条城区内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要搞好自身环境的净化、绿化和亮化。房屋破损的要及时维修、清洗粉刷,并负责对本单位建筑物、构筑物上的乱贴、乱画、乱堆乱挂进行清理。
第三十六条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的事项,由市城建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规定的铁路沿线环境治理,锦州铁路分局义县工务段朝阳领工区负责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规定的事项,由水利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事项,由市交通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五)项规定的事项,由市建委负责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项,由市环保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第(六)项规定的事项,由市房产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事项,由所在县区政府、社区负责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事项,由市工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事项,由市民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至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事项,由市公安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对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由相关行政执法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五条、第六条、第九条规定,在临街建筑物吊挂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的,在城市主次干道两侧的建筑物周围设置实体围墙的,在房屋立面上安装突出墙体的安全护栏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拆除违法设施;对非经营的,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八条规定,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违反第六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四)项规定,擅自对临街建筑物进行装修、改建的,未经批准在街道两侧及两侧建筑物上设置商业牌匾、广告设施、阅报栏、灯箱、路牌、装饰标志的,擅自在人行天桥、立交桥、街道两侧、交通路口派发或者悬挂广告、标语等宣传物品的,在建筑物、构筑物外墙及市政公用设施、树木上涂写、刻划及张贴宣传品的,擅自在道路上从事清洗车辆经营活动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和恢复。对非经营,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且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经营而无违法所得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三条规定,不及时清除责任区积雪或承担清除费用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清除分担的积雪费用1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1000元;
(五)违反第十四条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地或将城市绿地改作他用的,擅自砍伐、移植树木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恢复,对非经营,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且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对经营而无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六)违反第十五条规定,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城市绿化设施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可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七)违反第十六条第(一)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随地吐痰、便溺、乱丢烟蒂、瓜果皮核、纸屑、包装品、宣传品等废弃物的,在垃圾箱、点内捡拾垃圾、打捞溲余的,在城市道路、公园、广场、绿地等露天场所燃烧垃圾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以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十七条规定,单位排放非有毒有害垃圾不办理垃圾排放许可证,不在指定地点排放,不按规定缴纳垃圾处理费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补办手续,并处每车次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第十八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改造;逾期未拆除的,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行政执法部门组织;
(十)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五)至第(八)项规定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十一)违反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机动车在人行道上行驶、停放或碾压路边石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行为。未造成设施损坏但拒不停止侵害行为的,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可处以赔偿费1至5倍罚款;
(十二)违反第十九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不按批准面积、位置、时间占用城市道路,占用城市道路期满不及时清理现场的,由行政执法部门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十三)违反第三十二条规定,养犬未经批准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办理有关手续,逾期不办的,处登记费2至5倍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行政执法人员,,的,由其所在的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市城建部门要切实履行城区环境综合管理的协调和指导职能,督促有关部门落实好各自责任。各有关部门要相互配合,对互相推诿、执法不力的,市政府将追究该部门领导及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条各有关部门要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和工作方案。
一、多措并举,优化街道环境
围绕提升街道环境质量,一是集中开展了“城市美容活动”。对城区所有主干街道立面环境实施了集中治理。在积极宣传的基础上,落实责任,严格考核,通过责任单位自行整改,专业人员清洗粉刷和县直单位干部职工义务劳动等方式,共清除沿街墙体、门窗上的附着物、张贴画、广告语5800余处,冲洗或粉刷陈旧污损的墙体7XX余平方米。继续采取执法人员巡逻、专业队清洗等综合措施,增强治理办假证野广告的时效性,基本维持了城区主干道两侧可视范围内无乱涂乱画现象。二是对照省级文明县考核验收标准,集中力量对城区主要大街和重点地区面貌实施了集中整治。逐街道清理整顿沿街两侧乱贴乱画、乱扯乱挂、占道摊点和店外经营。设置高档次围挡板300余米,清理影响市容的墙体广告600余平方米。在重点路段两侧施划自行车、摩托车停车位6376米,规范了门前车辆停放秩序。
二、狠抓落实,治理店外经营
一是严格摊点设置审批管理,压缩城区临时摊点数量,实行了临时摊点“四不设”和“三定一签”制度。即主干道两侧没有固定门头的摊点不再设置;博城五路、乐安大街两条“示范路”两侧不再新设临时摊点;学校门前、城市出入口不再设置摊点;对多次违反城市管理规定的摊点一律取缔,不再设置。对必须设置的早点、馒头等便民临时摊点,与其签订以定点、定时、定卫生管理责任为主要内容的《规范经营责任书》。二是进一步完善措施,采取高峰控点,低峰巡线,延时、错时管理办法,对商业集中区、学校门口和集贸市场周边店外经营实行重点管理和控制,实行全时段无缝隙管理,改善了城区沿街经营秩序。三是6月份,我局会同县市政部门重新与城区沿街单位、商户签订了以包环境卫生、包绿化美化、包立面整洁、包公共秩序、包设施安全为主要内容的“门前五包”责任书。同时,逐商户发放了以“做文明市民,建文明城市”为主题的《致城区沿街经商业户的一封信》,努力建立社会共同参与的城市环境管理长效机制。
三、突出重点,实施城市噪声污染整治
为强化城市污染防控,我局立足职能,在加强日常生产、经营性噪声污染治理的基础上,重点对建筑工地违规夜间施工噪声扰民行为进行了查处。尤其5月下旬至6月中旬,实施了高中考期间噪声污染管控,通过向社会公布监督举报电话,安排执法人员实施夜间值班管理,今年已查处夜间噪声扰民行为11起,查处商业宣传高音喇叭噪声污染26起。为控制烟尘污染,通过采取中队包片、队员包店的方式,对城区主干道路两侧露天烧烤业进行了集中整治,依法取缔露天烧烤点,鼓励经营户换上了无烟烤炉入室经营,减少了环境污染。
四、堵疏结合,实施禁止占道打场晒粮专项整治
今年麦季,我局及早动手抓好禁止在城区道路打场晒粮工作。在广泛宣传县政府关于禁止在城区打场晒粮《通告》、积极协调解决城区周围各村农民打场晒粮场地的基础上,严格落实各中队管理责任,按照责任分工,从早到晚,全天时上路值班巡查,做到发现一户,清理一户。重点路段安排执法人员全天轮流盯人盯路,基本杜绝了在城区道路上打场晒粮问题,保证了道路整洁畅通。
五、重点突破,整治商务中心区环境
为优化市民购物环境,我局对县城百货大楼周边商业中心区域的乱停乱放、乱摆乱占、乱贴乱画行为进行了集中整治。取缔了占道流动摊点,外迁饮食、修理等临时摊点23个;清理占用商业网点停车场地的出租货车21辆,并督促各商业网点施划了停车位,规范了机动车和自行车停放秩序;集中清除了墙体、地面和公用设施上的乱贴乱画,规范了户外广告牌匾设置,清理了各类违规广告条幅;进一步强化各商业网点的门前环境属地管理责任,落实了门前环境专管人员和长效措施。通过整治,该区域环境秩序明显改观。
六、配套联动,优化道路交通环境
关键词:工程 施工现场 管理
1 施工单位
1.1 承建单位的项目经理,必须24小时常驻工地,主持和组织日常施工管理工作。
1.2 要求:①强化质量意识,建立健全现场质量自检体系。②强化签字责任,对工程的重要结构部位和隐蔽工程,要有质量预验和复检制度。③强化各工种的工序质量管理,逐步提高工地的施工整体质量和作业水平。
1.3 措施:①每月一次由工程部进行工地巡视检查和由组织各工程甲方负责人、项目经理、工程总监参与进行的巡回大检查评比活动。主要对在建工程项目的质量管理、进度控制、现场文明施工三方面进行督促并通报,对在管理措施等方面连续二次检查落实到位的施工单位、监理单位颁发锦旗,并记入工程档案和进行通报表扬。反之,对有明显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除责令整改外,视情形轻重,对项目经理进行300―2000元不等的处罚,并通报其公司;严重者,还要进行停工整改和撤换项目经理的处罚。②由于施工组织管理造成的质量事故,除要承担施工主要法律责任和管理责任外,还要承担质量返工、索赔等经济处罚,数额为发生质量事故所有总额的90%,并通报其主管部门。③服从甲方管理,遵守学校规章制度。在施工或其它等方面,对违反甲方或学校规章制度的施工单位,要按照学校相关的条例论处。
2 监理单位
2.1 对监理项目组实行总监负责制。
2.2 要求:①强化各专业监理责任、职责,加强质量监控体系管理的力度和细度。②强化监控措施的力度,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按施工作业程序及时跟班到位,并进行监督检查。③加强事前控制和事后检查制度相结合,严格监控和热情服务的“监帮”相结合。
2.3 措施:①对每月一次由工程部组织进行的查评中发现的质量问题,凡属于监理职责内失职、弄虚作假及管理未到位等原因,除对总监和责任监理进行相应通报和处以200―1000元不等的罚金外,必要时进行清退和调换。②对各监理组补签有关质量索赔责任协议。在工程的基础、主体、安装、装饰等分项施工中,由于人员旁站和管理未到位造成的质量事故,承担事故总额的8%的罚金,并进行相应发函通报。③在工程基础和主体施工阶段,要求现场浇筑混凝土时监理必须旁站。若甲方巡视检查时,发现浇筑现场无旁站监理,第一次给予口头警告批评;第二次要求当事人书面检查并罚200元;第三次则对未履行职责的单位中止合同,予以清退,通报其主管部门,给监理公司处以罚金1000元,监理人员取消资格,对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还要追究其法律责任。
3 甲方工程部
3.1 对施工单位、监理公司进行督促检查和进行施工管理工作。
3.2 要求:①主体抓隐蔽工程,装修抓程序控制,收尾抓协调配合。②针对各自工程特点,重点抓质量通病、控制措施和抽查评验工作。③以分部分项的样板指路,进行检查和落实。
3.3 措施:①在工程查评中,发现其工程质量、进度和文明施工现场三方面有明显失控等问题,要责令限期改变,提出具体措施。②工程部建立现场项目负责人业绩及表现评估检查反馈制度,待工程质量等级确定,予以兑现奖励,并纳入年终考核内容。③出现工程质量事故或问题后,弄虚作假和隐瞒不报的,经查实后,除要对其进行质量事故总额的2%处罚外,还要追究相关管理责任。
4 工程变更签证管理办法
4.1 工程上出现技术问题而不得不进行变更要实行技术核定单制度,首先由施工单位提出申请,其次为监理单位、设计单位、经过以上三家单位确认后,最后由甲方确认。
4.2 原则上不发生签证内容,除甲方临时用工外,对于工程量较大的施工任务,应当以合同的形式予以明确。
4.3 施工单位在递送技术核定单时,应当提交变更内容的预算书,明确变更的金额,其中金额在2000元以内可由具体负责的土建工程师签认,超过5000元由工程部经理审批,超过10000元由分管工程的副总经理审批。
4.4 施工合同应明确对于较大的技术问题应当在图纸会审前发现,并在施工前解决,依此调动施工单位审阅图纸的积极性,一旦图纸会审结束,对于出现较大变更所发生的费用由施工单位承担。
4.5 技术核定单为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建设单位四栏依次签字和盖章,由施工单位的技术负责人办理,一式四份,签章完毕后各方保存一份(包括预算书)。
4.6 签证单为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三栏依次签字和盖章,由施工单位的生产负责人办理,一式三份,签章完毕后各方保存一份(包括预算书)。
5 工程款支付办法
为保证工程款的支付与工程的进度、质量、安全文明施工挂钩,发挥杠杆调节作用,特制定此办法。
5.1 工程款的支付应当每月一次,首先要由施工单位根据本月具体施工进度,向监理单位提出报验申请并附预算书,由监理单位专业监理工程师和总监审批后,方可展开本月工程款申请。
5.2 工程款的审批单的依次审批程序为:监理单位总监签章、甲方工地代表审核进度并签字、甲方工程部经理签认、甲方预算员审核预算书、甲方预算主管、甲方财务处根据合同总价审核本次金额、分管工程副总签认、董事长签认。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城区范围内城市河道及其附属设施(以下统称城市河道)的保护和管理。
本办法所称城市河道是指城区内由市政设施管理机构管理、养护的河道及其堤坎、排涝泵站、引水渠、溢洪道等附属设施。市政设施管理机构管理、养护的河道,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河道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区人民政府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城市河道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市、区市政设施管理机构按照市、区分工及其职责权限,具体实施对城市河道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城市河道整治应当服从城市总体规划,保护河道的历史风貌,符合城市人文景观及生态要求。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河道、防止水体污染的义务,对破坏、污染河道环境,侵占、损毁城市河道的行为都有制止和举报的权利。
第六条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水条件和需水要求,科学制定引水、配水调度方案。
城市河道水质应当符合河道水体功能区划要求,市环保部门应定期向社会公布河道水质情况。
第七条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河道疏浚计划,定期对城市河道实施疏浚,严格控制城市河道的景观水位。
第八条凡涉及城市河道的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必须采取措施,确保排水畅通,服从防汛排涝的要求。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城市河道,不得擅自在河道保护管理范围内搭建建(构)筑物和阻水设施,禁止填堵河道。
河道保护管理范围以河道两岸规划红线为准。
第十条从事跨河、穿河和其他影响城市河道功能、景观的各类建设工程,不得危及城市河道安全。危及城市河道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危害。
第十一条在河道保护管理范围外20米以内从事建设和其他危及城市河道安全的活动,建设、施工单位应在开工前7日内将其施工保护方案送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对施工保护方案提出的修改意见,有关单位应当执行。
第十二条城市河道应当按照规划要求统一整治,承担沿河建设项目的单位必须按要求进行建设施工。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沿河设置、扩建、移动雨水排放口。确属需要的,必须按照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施工。
第十四条在城市河道保护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倾倒垃圾、粪便、建筑废土等废弃物和污染物;
(二)倾倒、排放有毒有害物品;
(三)擅自遮挡、拆除或移动河道附属设施;
(四)在河道内洗涤、游泳、洗澡、垂钓及设立洗车点等其他危害河道水体的行为;
(五)向河道内排放油、污水或擅自设置、扩建、移动雨水排放口;
(六)擅自从河道内抽取生产经营用水;
(七)损毁水工程设施、防汛设施和水文监测设施;
(八)在沿河护栏、杆线或建(构)筑物上悬挂、晾晒有碍景观的物品;
(九)其他损害、侵占城市河道的行为。
第十五条城市河道养护应执行城市河道养护规程,遵守以下规定:
(一)河床淤积量(淤积厚度)不得超出河道行洪要求,岸边淤积不得影响排水管口的排水,河道凹岸、束水河段的河床无冲刷深坑,河床底无突出的水下障碍物;
(二)河道水体应无恶臭、无异色、无异味,水质达到国家规定的五类水体以上标准;
(三)必须加强河道及水闸、泵站等防汛设施的养护管理,确保行洪安全和畅通;
(四)经常清理、打捞河道及其附属设施上的水生物和漂浮物;
(五)定期对河道附属设施进行检查、养护、维修,保证其处于完好状态。
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一)、(二)、(七)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按照《*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实施处罚。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建设、施工单位在河道保护管理范围外20米以内从事建设和其他危及城市河道安全活动,未按规定备案的,责令其改正,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并处以2000元的罚款;
(二)擅自遮挡、拆除或移动河道附属设施的,责令其改正,赔偿损失,并处以1000元的罚款;
(三)在河道内洗涤、游泳、洗澡、垂钓的,处以50元的罚款;
(四)在河道保护管理范围内设立洗车点的,责令其限期迁移,并处以2000元的罚款;
(五)向河道内排放油、污水或擅自设置、扩建、移动雨水排放口的,责令其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处以2000元的罚款;
(六)擅自从河道内抽取生产经营用水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区范围内(不含萧山、余杭区)城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扬尘污染,是指因建筑工程、拆房、市政设施施工、物料运输及堆放和道路挖掘、养护、保洁等造成的大气环境污染。
第四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扬尘污染防治的综合管理工作。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工程、市政设施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房产、土地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拆房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市政市容管理部门负责物料运输、堆放和道路挖掘、养护、保洁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园林文物、公安、交通、林水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照本办法规定负责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建设单位的工程概算应当包括扬尘污染防治费用。
第六条建筑工程、拆房施工工地周围应当分别设置不低于2.5米、2.1米的遮挡围墙,市政设施、道路挖掘施工工地周围应当设置不低于2.1米的硬质密闭围档。
第七条建筑工程、拆房、市政设施、道路挖掘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施工方案中应当有明确的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并严格遵守和实施;
(二)工地内应当根据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设置相应的车辆冲洗设施和排水、泥浆沉淀设施,运输车辆应当冲洗干净后出场,并保持出入口通道及道路两侧各50米范围内的整洁;
(三)施工中产生的物料堆应当采取遮盖、洒水、喷洒覆盖剂或其他防尘措施;
(四)施工产生的建筑垃圾、渣土应当及时清运,不能及时清运的,应当在施工场地内设置临时性密闭堆放设施进行存放或采取其他有效防尘措施;
(五)工程高处的物料、建筑垃圾、渣土等应当用容器垂直清运,禁止凌空抛掷,施工扫尾阶段清扫出的建筑垃圾、渣土应当装袋扎口清运或用密闭容器清运,外架拆除时应当采取洒水等防尘措施;
(六)易产生扬尘的天气应当暂停土方开挖、拆房施工作业,并对工地采取洒水等防尘措施,停止施工的通告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拟定,报经市政府同意后予以公布;
(七)禁止在施工现场从事消化石灰、搅拌石灰土和其他有严重粉尘污染的施工作业;
(八)从事拆房、平整场地、清运建筑垃圾和渣土等施工作业时,应当采取边施工边洒水等防止扬尘污染的作业方式。
第八条从事建筑工程、拆房施工时,施工单位应当设置密目网,防止和减少施工中物料、建筑垃圾和渣土等外逸,避免粉尘、废弃物和杂物飘散。
建筑工程的工地路面应当实施硬化,工地出入口5米范围内用砼、沥青等硬化,出口处硬化路面不小于出口宽度。
第九条建筑工程停工满1个月未进行建设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对工地内的地面采取硬化、覆盖等防止扬尘污染的措施。
建设单位在拆迁完毕后6个月内不能开工建设的,应当对拆迁地块实施临时绿化。
第十条施工单位对城市主要道路施工时,同步通行机动车辆的临时道路应当实施硬化,并配备洒水设备,指定专人负责洒水和清扫;采取逐段施工方式的施工道路,已完工的道路部分应当保持整洁。
第十一条建设工程应当按规定使用商品混凝土。按规定可以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搅拌设备应当安装除尘装置或采取有效封闭措施,防止扬尘污染。
第十二条城市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应当落实保洁责任制,确保道路整洁,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城市道路清扫前,应当进行洒水或喷雾,每日不少于2次,雨天及气温在摄氏4度以下的天气除外;
(二)每日早晨8时前应当完成第一遍清扫;
(三)在气温摄氏4度以上的连续5天晴天或风速4级以上的天气条件下,市区主要道路应适当增加洒水或喷雾次数。
第十三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交通标志、护栏、广告牌、报刊亭、公用电话亭、候车亭、公交站牌等公共设施和建筑物外墙应当定期清洗,保持清洁。高层建筑物外墙的清洗每年不少于1次。
第十四条绿化养护单位应当落实保洁责任制,定期清洗城市道路绿化带,保持城市道路绿化带清洁。
绿化带围档应当高于绿化带内边缘地面5厘米,绿化带、行道树下的地面应当实施绿化或铺装;城市其他地面应当及时实施绿化、铺装或硬化,防止扬尘污染。
第十五条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广场、市场、停车场、码头等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落实保洁责任制,确保公共设施和场所的清洁,防止扬尘污染。
第十六条煤炭、矿石、煤矸石、沙、渣土、灰土、煤渣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堆放场地,应当采取覆盖或设置硬质密闭围档等防尘措施,确保环境的整洁。
第十七条车辆运输砂石、土方、灰浆、垃圾、渣土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应当实行密闭化运输,不得沿路泄漏、遗撒。
第十八条因建设需要整体爆破建筑物的,施工单位应当制定防止扬尘污染的施工方案,并采取有效措施,方可施工。
第十九条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在特殊时期,对特定区域内产生扬尘污染的施工作业作出禁止性规定。
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可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建筑工程、市政设施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十条规定的,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建筑工程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建筑工程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可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拆房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房产或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以下规定实施处罚:
(一)建筑工程、市政设施、道路挖掘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道路挖掘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十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公共设施的产权人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高层建筑物的产权人或物业管理单位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其立即改正,限期清理或采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城市环境卫生作业单位违反本办法,未按规定履行清扫保洁任务或清扫保洁质量不符合要求的,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直辖市、市、建制镇的房屋租赁。
第三条房屋所有权人将房屋出租给承担人居住或提供给其他人从事经营活动及以合作方式与他人从事经营活动的,均应遵守本办法。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依照本办法将承租房屋转租。
第四条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对亨有所有权的房屋和国家授权
管理和经营的房屋可以依法出租。
第五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遵循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则。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
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四)权属有争议的;
(五)属于违法建筑的;
(六)不符合安全标准的;
(七)已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八)不符合公安、环保、卫生等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
(九)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住宅用房的租赁,应当执行国家和房屋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租赁政策。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租赁双方协商议定租金和其它租赁条款。
第八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第二章租赁合同
第九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房屋的坐落面积、装修及设施状况;
(三)租赁用途;
(四)租赁期限;
(五)租金及交付方式;
(六)房屋修缮责任;
(七)转租的约定;
(八)变更和解除合同条件;
(九)违约责任;
(十)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十条房屋租赁期限届满,租赁合同终止。承租人需要继续租用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前3个月提出,并经出租同意,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十一条租赁期限内,房屋出租人转让房屋所有权的,房屋受让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规定。
出租人在租赁期限死亡的,其继承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住宅用房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其共同居住两年以上的家庭成员可以继续履行承租。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租赁当事人可以变更或者解除租赁合同:
(一)符合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可以变更或解除合同条款的;
(二)困抗力致使租赁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
(三)当事人协商一致的。
因变更或者解除租赁合同使一方当事人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以外,应当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三章租赁登记
第十三条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签订、变更、终止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四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租赁合同签订后30日内,持本办法第十五规定的文件到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五条申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书面租赁合同;
(二)房屋所有权证件;
(三)当事人的合法证件;
(四)城市人民政府规定其他文件。
出租共有房屋,还须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出租委托代管房屋,还须提交代管人授权出租的证明。
第十六条房屋租赁中请经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查合格后。颁发《房屋租赁证》。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外的建制镇的房屋租赁申请,可由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委托的机构审查,并颁发《房屋租赁证》。
第十七条《房屋租赁证》是租赁行为合法有效的赁证。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房屋租赁证》作为经营场所合法的赁证。租用房屋用于居住的,《房屋租赁证》可作为公安部门办理户口登记的凭证之一。
第十八条严禁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房屋租赁证。遗失《房屋租赁证》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四章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九条房屋租赁人当事人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出租人在租赁期限内,确需提前收回房屋时,应当事先征得承租人同意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出租人应当依照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将房屋交付承租人,不能按期交付的,应当支付违约金;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出租住宅用房的自然损坏或合同约定由出租人修缮的,由出租人负责修复。不及时修复,致使房屋发生破坏性事故,造成承租人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修缮责任由双方当事人在租赁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二条承租人必须按期缴纳租金,违约的,应当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三条承租人应当爱护并合理使用所承租的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拆改、扩建或增添。确需变动的,必须征得出租人的同意,并签订书面合同。因承租人过错造成房屋损坏的、由承租人负责修复或者赔偿。
第二十四条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房屋。因此而造成损失的,由承租人赔偿:
(一)将承租的房屋擅自转租的;
(二)将承租的房屋擅自转让、转借他人或擅自调换使用的;
(三)将承租的房屋擅自拆改结构或改变用途的;
(四)拖欠租金累计6个月以上的;
(五)公有住宅用房无正当理由闲置6个月以上的;
(六)利用承租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
(七)故意破坏承租房屋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可以收回的。
第二十五条以营利为目的,房屋所有权人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房屋出租的,应当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缴国家。土地收益上缴办法,应当按照财政部《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的暂行办法》和《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基于财政问题的暂行规定》的规定,由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代收代缴。国务院颁发有新的规定时,从其规定。
第五章转租
第二十六条房屋转租,是指房屋承租人将承租的房屋再出租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承租人在租赁期内,征得出租人同意,可以将承租房屋的部分或全部转租给他人。出租人可以从转租中获得收益。
第二十八条房屋转租,应当订立转租合同。转租合同必须经原出租人书面同意,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二十九条转租合同终止日期不得超过原租赁合同规定的终止日期。但出租人与转租双方协商约定的除外。
转租合同生效后,转租人享有并承担转租合同规定的出租人的权利和义务,并且应当履行原租赁合同规定承租人的义务,但出租人与转租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转租期间。原租赁合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转租合同也随之相应的变更、解除或者终止。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罚:
(一)伪造、涂改《房屋租赁证》的,注销其证书,并可处以罚款;
(二)不按期申报、领取《房屋租赁证》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可以罚款;
(三)未征得出租人同意和未办理登记备案手续,擅自转租房屋的,其租赁行为无效,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罚款。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廉租住房是指政府或单位在住房领域实施社会保障职能,向具有本市常住居民户口的最低收入家庭提供的租金补贴或者以低廉租金配租的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普通住房。 本办法所称最低收入家庭,是指享受政府规定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
第三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廉租住房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廉租住房的政策制定、计划安排、资金筹措、房源落实、建设管理以及廉租住房对象的认定、廉租住房的管理、维修、租金的收取、配租方式的审批和租金补贴的发放等工作。
市财政局、民政局、城区工作办公室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本市廉租住房采取租金补贴和实物配租两种方式。
租金补贴是指政府或单位对符合廉租条件且没有住房的申请家庭按规定发放租金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方便适用的住房。
实物配租是指政府或单位向符合廉租条件且没有住房的家庭出租一套租金低廉且面积适当的普通住房。实物配租主要针对孤寡老人、烈属、残疾人等特殊困难家庭。上述特殊家庭根据自愿也可以选择租金补贴的方式。
第五条 廉租住房面积标准为每户建筑面积不超过50平方米。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按照现行公有住房租金的50%收取,超面积部分个人承担;租金补贴的廉租住房以市场价每平方米5元计算,政府补贴80%,个人承担20%,超出规定面积部分由个人承担。
第六条 建立廉租住房基金,其筹集渠道主要有:(一)市财政的专项拨款;(二)从社会福利奖券的净收入中提取10%;(三)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的结余资金;(四)公房出售后净归集余额的10%;(五)从廉租住房收取的租金;(六)接受社会捐赠或通过其它渠道筹集的资金。
廉租住房基金由市房地产管理局专户存储,专项管理,用于廉租住房的建设、购置、维修、管理和租金补贴的发放。
市财政局对廉租住房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七条 廉租住房的来源:(一)廉租对象承租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现存公有住房;(二)政府或单位出资购买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普通住房;(三)政府或单位出资建设的廉租住房;(四)从未出售的公有住房中调整出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住房;(五)由政府或单位发放租金补贴,由廉租对象自己承租的其它住房;(六)接受社会捐赠或以其它方式筹集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住房。
第八条 申请享受廉租住房的家庭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每一个家庭成员在本市均没有享有所有权的住房;(二)每一个家庭成员均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且至少有一人具有本市城镇户口五年以上,其他成员户口迁入满一年以上,并与家庭成员一起实际居住;(三)享受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连续救助三个月以上;(四)家庭成员为两人以上,成员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抚养关系。
第九条 廉租住房的标准为:新建廉租住房执行《甘肃省城镇住宅建设标准》(DBJI25-68-79)一、二类户型,每套建筑面积控制在45-60平方米之间。出资收购的普通住房作为廉租住房的,房屋内设施配套,能满足住户基本生活需要,每套建筑面积不超过60平方米。
第十条 建设、购买廉租住房,由建设、购买单位提出申请,报市房地产管理局审批。
对开发建设的廉租住房,市计划、规划、土地、税收等部门给予政策扶持。土地使用费、规划费、设计费、人防结建费、建筑管理费、质量监督费、配套建设费、决算审核费全部免缴。
对购买的廉租住房,免征契税、印花税,免缴土地出让金、交易手续费。
对以建设、购买廉租住房的名义办理有关手续后又改变住房用途的,应补交已减免的全部税、费。
第十一条 申请廉租住房,应有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向市房地产管理局提出申请,填写《嘉峪关市廉租住房申请表》,并提交下列相关材料:1、市民政部门出具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明;2、家庭成员的身份证;3、家庭成员的户籍证明;4、现居住地的住房情况证明;5、其它相关证明。
市房地产管理局收到申请后,根据申请家庭填报的《申请表》和提供的材料,对申请家庭的住房、收入、人口等情况进行调查。经调查,符合条件的,会同市民政局、城区工作办公室共同进行审核,并将申请家庭的基本情况在其居住地范围内进行为期15天的公告,在公告期内没有异议的,根据申请家庭申请的时间顺序进行登记,填写《嘉峪关市廉租住房申请登记表》,并根据申请家庭的具体情况,安排不同的配租方式。公告后有异议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核查,对经核查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其未通过审核的原因。 每个申请家庭只能租赁一套符合条件的廉租住房。
第十二条 申请廉租住房的申请人,属企业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的职工,由所在单位审核确认并报市房地产管理局批准备案后自行安排,其它申请家庭统一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受理和安排。
第十三条 对有子女赡养,但住房困难或没有住房的老、弱、病、残家庭,按法定义务,其住房问题原则上由其子女解决。如果其子女因下岗、失业、病残等原因无力赡养,又没有其它生活来源的,可以申请廉租住房。
第十四条 接受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家庭与市房地产管理局签订《嘉峪关市城镇廉租住房租赁合同》;领取租金补贴的家庭与房屋出租人或出租单位签订由甘肃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监制的《房屋租赁合同》,并报市房地产管理局备案,市房地产管理局凭房屋租赁合同和房屋出租人的身份证,将承租家庭核定的租金补贴直接支付给房屋出租人或出租单位。租金补贴低于核定数额的,按实际发生额计发租金补贴。
申请廉租住房的家庭无正当理由拒绝廉租住房配租的,应重新轮侯。在轮侯期间,申请家庭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家庭应当及时告知房地产管理局,进行变更登记。先后两次拒不接受配租方案的,自第二次配租方案确定之日起,两年内不得重新申请廉租住房。
配租家庭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交纳房租、水、电、暖气费和物业管理费,合理使用房屋。
第十五条 廉租住房实行动态管理。承租廉租住房的家庭从签订租赁合同之月起,每年须将家庭收入情况报市房地产管理局,由房地产管理局审核其是否符合续租条件。
配租家庭人均月收入连续十二个月超过当年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标准的,按一定比例增加房租,或减少租金补贴。连续二十四个月超过标准的,停发租金补贴,收回配租的住房。承租家庭有正当理由不能按期腾退的,经廉租住房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自应腾退之日起三个月内按成本租金的60%收取房租,满三个月后收取成本租金。承租家庭无正当理由拒不按期腾退的,按市场租金收取房租。
第十六条 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等情况而取得廉租住房的家庭,经查证不符合条件的,停发租金补贴,按市场价格补交承租期间的租金和廉租房租金的差额房租,收回已发放的租金补贴,责令其退房,并视情节给予处罚。
第十七条 配租家庭不得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和改变房屋用途,不得将承租户名改变为其他人。违反本规定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构不成犯罪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管线工程的建设管理,完善城市基础设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省城乡规划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管线工程,是指建设于地下或者地上的给水、排水、电力、通信(含军用光、电缆)、燃气、广播电视、照明(含广告灯箱)、监控、交通信号以及其他用途的管线(含附属设施)等相关设施。
第三条在玉城街道、坎门街道、大麦屿街道的建成区范围内进行管线工程规划、设计、施工、监理、验收、维护等管理活动的,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县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线工程的规划、审批、管理工作。县城市管线综合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简称县管线办)负责城市管线建设工程的综合协调和日常管理。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管线建设工程的执法监督工作。各相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管线的建设管理工作。
第五条管线建设和运营活动坚持统一规划、协调管理、共建共享、保障安全和“谁投资、谁受益、谁维护”的原则,合理开发利用空间资源。
第二章规划管理
第六条县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管线综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各管线权属单位组织编制相应的专项规划,并经会审通过后报县管线办备案。
第七条各类管线的走向、位置、埋深、架设等要按照技术规范要求科学安排、合理布局,并按照下列原则实施:
(一)沿道路建设管线,走向应平行于规划道路中心线,避免干扰交叉;
(二)同类管线原则上合并建设,架空线路要逐步进入地下;
(三)新建管线避让已建成的管线;临时管线避让永久管线;非主要管线避让主要管线;小管道避让大管道;可弯曲的管道避让不宜弯曲的管道。
第八条管线建设单位须向县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取得管线工程建设规划许可证,规划许可证要明确管线性质、平面位置、深度、管径、数量、施工时间等。
县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规划许可证前须征求县管线办意见。
第九条城市管线工程开工前,要进行规划定线放样。在沟槽开挖后、管道铺设前,必须经县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规划验线确认。
第三章建设施工管理
第十条城市道路建设单位应将相关建设计划和信息提前告知县管线办和管线权属单位,管线权属单位要及时制订新建管线或者改造、迁移、废弃管线的初步计划,并报县管线办和道路建设单位备案。县管线办要统筹安排各管线的建设计划,并对施工过程进行综合协调,全程监督。
第十一条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居住小区等工程,综合管线要与其同步建设。
第十二条管线建设工程应由具有相应专业资质的单位承建。按照规定应招标发包的,必须招标发包。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县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和工程质量监督等手续。
合并建设的管线及附属设施应按事先约定由管线使用单位分担建设费用;城市空间资源实行有偿使用。
第十三条在现有及规划的管线、高压走廊用地范围内不得擅自建设其他设施。地下管线检查井的设置,不得妨碍毗邻管线通过和影响附近建(构)筑物的使用功能和安全。
第十四条架空线的杆塔要整齐有序、规则排列、设置牢固,符合市容景观要求。在符合有关安全技术标准的条件下,新建架空线路应当与现有架空线合杆建设。
第十五条管线建设单位按照工程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要求和核准的设计图纸施工,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要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并报送变更设计图纸。
第十六条建设城市管线时需要占用或者开挖道路的,管线建设单位依照有关规定到县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城市道路占用、挖掘审批手续。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开挖敷设城市地下管线。因特殊情况需要开挖敷设城市地下管线的,须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公共应急的除外。
建设城市地下管线需要穿越公路、河道、民防设施,管线建设单位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并采取相应的防护和安全措施。
第十七条施工过程中,管线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要遵守下列规定:
(一)做好安全防护措施,现场使用统一规范的围栏,设置醒目告示牌和警示标志,并派专人监护。
(二)按照批准的位置、范围、管径、材质、时间段和有关要求,依据操作规程,进行文明施工,规范作业。严格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开挖、铺设、回填,开挖深度超过3米的,必须制定专项方案;开挖深度在4米以上的,专项方案必须经专家论证通过。
(三)对原有管线或者设施埋设的位置不明时,挖样洞复测,在掌握实际情况后方可施工。可能对其他管线或者市政、环卫、停车线等设施造成影响的,应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派人到现场监护,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如有损坏,施工单位应立即停止施工,做好记录,并及时通知有关单位进行抢修,发生的费用由施工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管线工程竣工后,管线建设单位应向县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规划验收;经验收合格后,管线建设单位要在6个月内向县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县管线办报送管线工程竣工档案:
(一)备案表;
(二)城市管线工程竣工测量成果(包括电子文档)以及废弃的城市地下管线工程资料;
(三)城市管线工程道路挖掘、规划审批有关资料;
(四)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
第四章城市管线维护
第十九条各管线行业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监督管线权属单位或者管线使用单位对城市管线的维护管理,并定期组织开展专项检查。
管线权属单位负责管线运行安全,加强日常巡查维护,保持管线及其附属设施完好、安全。管线及其设施破损、老化、缺失的,要及时修复。
第二十条管线需要紧急抢修的,管线权属单位可先行施工,做好记录,补好手续。
第二十一条管线权属单位不得擅自迁移、变更或者废弃城市管线,确需迁移、变更管线的,应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废弃管线应予以拆除,地下管道无法拆除的,应将检查井封填。
第二十二条县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县管线办、各相关部门和管线权属单位要适时进行管线普查,并按照标准统一、互联互通、资源整合、综合利用的原则,建立城市管线建设管理信息系统,做好系统运行的维护、更新和管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管线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的义务,对损毁、侵占、偷盗、破坏管线设施的行为要进行及时制止或积极举报。
第二十四条未取得工程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工程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主管部门按照《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建设单位未在工程建设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向县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由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对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有法律责任规定的,按照其规定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其他乡镇的建成区和经济开发区的管线工程建设管理可在权限范围内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实行属地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