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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概念
中图分类号:G1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2)23-0104-02
非物质文化遗产在现今社会越来越受到世界各国人民的重视,可以说非物质文化遗产是人类文明的一种集中体现方式,因此保护“非遗”是对人类的文化多样性的一种功在千秋的保护。根据联合国《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下简称《公约》)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定义:“‘非物质文化遗产’指被各社区群体,有时为个人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社会实践、观念表述、表现形式、知识、技能及相关的工具、实物、手工艺品和文化场所。”根据我国2011年颁布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第2条的规定:“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这两个法律文件对非物质文化遗产概念界定如出一辙,现阶段对非物质文化遗产概念也没有太多理论上的争论,因此本文中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概念就采用了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中的定义。
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对“非遗”的定义,可以看出非物质文化遗产是存在于全人类发展进程中的必然产物,我们看到的很多“非遗”内容可能是以依赖一种物质来表现或一定物质形式表现出来,比如一种音乐的演奏乐器,一项技艺的制作成果。但是,那只是它的一种表现方式,而实质重要的是传承人所掌握的文化本身,它是不能像物质一样脱离人类自身独立存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一定始终与人类特定群体的生活、生产精密联系,并逐步形成。早在2007年,我国的第二个“文化遗产日”活动会展期间,总理对“非物质文化遗产”做过意义深远的阐释:“非物质文化遗产都是几百年、几千年传下来的,为什么能传下来,千古不绝?就在于有灵魂,有精神。一脉文心传万代,千古不绝是真魂。文脉就是一个民族的魂脉。今天,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就是传承民族文化的文脉。”总理所指的“文脉”在笔者看来,就是一种人类的创新形式,是一种全民族的世代传承,要使中华民族的文化精神蓬勃的传承下去,使“文脉”能继续有力地跳动,而非物质文化传承人正是这个“文脉”延续的必然要件,所以说,我们要重视非物质文化传承人的基础作用,要切实加强对传承人关心与支持。
一般认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主要有两种形式,一是个体传承人传承,如口头文学、表演艺术、手工技艺、民间知识类的民俗文化等;二是群体传承,如婚庆礼仪、民间节日等民俗活动,一般属于民众集体共享并依循,为民众集体拥有,也需要民众集体的世代传承。可以想象在前一种形式中,个体传承人是“非遗”的重要传递者和承载者,最初的始创者用自己的辛劳汗水与智慧结晶,创造了“非遗”的精湛的技艺和文化传统,在此基础上他们又世世代代承载着“非遗”,使得我们现代人能继续保有丰富多彩的文化成果。传承人在对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那么如何界定“传承人”的范畴,同时“传承人”又有何权利与义务?当前学界大致存在以下两种观点。
黄玉烨先生认为“出于保护国家重大利益的需要,国家还可以依法公开宣称自己是某项民间文学艺术的传承人。”田文英先生则认为“那些进入公有领域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其传承人和作者的权利都应该由国家来行使。国家也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主动收集本国濒临失传的有价值的民间文学艺术的材料,使自己成为传承人。”“由某个社会组织依法发掘研究并持有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该社会组织是传承人”。显而易见,他们主张的是:很多传承人不明,没有具体传承人的内容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也就是上文中提到的第一种传承类型的非遗,比如说:一些民间节日、传说、礼仪风俗、生活方式等等。这些遗产是根植于民族群体的日常的生活之中,是整个少数民族群体拥有的。这些非遗没用限定于某一个具体的人或是团体的传承人,而是靠一个族群或国家来传承的。因此,可以将国家和族群认定为传承人,更有利于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另外有学者认为,传承人的范围不包括国家或群体。如李磊先生认为“民间文学艺术”是指由一国群体创作,因此,民间文学艺术传承人应该是一些具体的公民或者单位,这些公民和单位在民间文学艺术传承过程中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国家是一个抽象的概念,不宜将国家列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传承人。从上述论述中,可见李磊先生认为“国家”既不是传承人,也无传承之功能,更不能成为传承主体。对此,笔者认为,导致前述问题产生的实质问题是他们混淆了“传承人”和“传承主体”两个不同概念。前两种观点认为传承主体即等同于传承人,所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都能由传承人的方式传承。这种方式容易将群体的权利与个体的权利混淆起来,使得民众集体都成为了传承人,让本应该保护的人没用得到切实保护。俗话说“都有等于都没有”,如果依照前述观点会使得“传承人”的概念空泛化。后一种观点,只提及了“非遗”个体传承人的作用,而没有确认民众族群和国家也是当然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主体,只单纯地认为国家应该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保护。李磊先生所说的观点,“国家不拥有传承文化的作用”,笔者认为此种观点比较牵强。众所周知,众多自然人的组合才是一个国家的基础,这些特定的自然人在一定的条件下,可能拥有共同的文化和思想,那么“国家”这个由众多自然人组合而成的群体也是理所当然成为非物质文化的传承主体。同时可见民众族群与国家在非物质文化传承中起到了与生俱来的当然作用。
综合当前学者们的主流观点,笔者认为,民众族群和国家也是文化传承主体,他们都有保护、弘扬和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责任,当本国家或民众族群自身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受到侵害之时,他们亦能行使维护正当利益的权利。尽管,现阶段并没有立法,但在法理上这是可行的。可借鉴在非物质文化遗产没有具体个人传承的情况下,由族群或者国家成立一个特定机构来负责管理,并且可以授权使用其所管理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同时收取一定费用,用于本文化遗产的保护和振兴,或者当相应的权利被侵犯之时,可以代表受侵犯的相关方面去采取合理的方式去维护权益。传承主体在理论上包涵着传承人,很多人可能共享或者共同掌握着某一种非物质文化遗产,“非遗”也可能有很多传承主体,但并不是所有传承主体都能成为传承人,只有当符合相应必要条件时,才能成为合法的真正意义上的传承人。
在《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中没有明确定义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而是规定了成为传承人的条件。“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熟练掌握其传承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二)在特定领域内具有代表性,并在一定区域内具有较大影响;(三)积极开展传承活动。”对于这三个条件,应该是要求同时具备,才能成为所谓传承人。同时,回顾一下在2003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法》(草案)中,规定了单位或团体可以作为传承人。但是,在2011年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中并没有采用团体、单位传承人这样的规定。可以看出,传承人是必须具备一定条件,同时是针对可以由个体传承的“非遗”所设置的。传承人应该是指个体,而不能是国家或者团体。我国著名的民族学家祁庆富教授对“传承和传承人”的学术史进行了系统的梳理与分析,把“传承人”的概念定义为:“在有重要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过程中,代表某项遗产深厚的民族民间文化传统,掌握杰出的技术、技艺、技能,为社区、群体、族群所公认的有影响力的人物。”笔者梳理了各家观点,并在《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对传承人的要求的基础上,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定义为:能熟练掌握国家或地方政府认定的各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并在本领域内有较大影响力,为公众所认同,并能积极开展传承活动的个体。其特征具体如下。
第一,能熟练掌握国家或地方政府认定的各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个体传承人作为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实际掌握者,必须是通过国家或者相应地方主管部门的认定并且许可。这是作为个体传承人的合法基础。
第二,该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在本领域内有较大影响力。对于传承人所掌握的“非遗”项目,不能简单归结为掌握某种技艺或者某种特长,需要实际扎根于某个特定领域内,并且能够形成较大的影响力,从而作为一种文化符号的典范。
第三,该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需为公众认同并能积极传承。传统文化丰富多彩,良莠不齐,这里定义的“非遗”项目必须是健康积极,并能为民众集体喜闻乐见,并能使得世代传承的文化成果。
非物质文化作为社会文明的集中表现形式,是全人类的共同财富,不仅是个体传承人还是民众族群与国家都是传承文明的使者,我们要始终如一予以重视,为他们创造更好的工作与生存环境,以期更好地将非物质文化继续传承并发扬光大。
参考文献:
[1]中国民族民间文化保护工程国家中心.中国民族民间文化保护工程普查工作手册[M].北京:文化艺术出版社,2005.
[2]李斌.我国第二个“文化遗产日”之际、李长春参观中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专题展[N].人民日报,2007-06-10.
[3]黄玉烨.民间文学艺术的法律保护[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8.
[4]田文英.民间文学艺术传承人的法律地位[N].中国知识产权报,2002-07-05.
关键词:非物资文化遗产;;传承保护
我国拥有丰富多彩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特别是贵州省,由于其地理位置的特殊性,所以保存了大量原生态的非物资文化。近年来 “人们的生活生产方式随着城市化和工业化的加速发展发生了重大变化,而一些依靠口传心授传承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也随着这些变化正在不断的消失,而这个时候,时代赋予我们非常紧迫的历史任务,那就是保护和抢救那些处于生存困境和濒危中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一 、马克思关于艺术生产原理的论述
马克思认为,人类的生产实践活动可分为精神生产和物质生产两大类。马克思称之为艺术生产的包括:人类创造、传播艺术的实践活动,属于精神生产的范畴。
艺术生产”这一概念首先是马克思在1857年9月《〈政治经济学批判〉导言》中提出的。 “物质生产的发展同艺术生产的不平衡关系……关于艺术,大家知道,它的一定的繁荣时期决不是同社会的一般发展成比例的,因而也决不是同仿佛是社会组织的骨骼的物质基础的一般发展成比例的” [2]。为了论述生产和消费的关系,马克思在《导言》运用了较大的篇幅。
二、我国现阶段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与发展情况
“非物质文化遗产指的是各种以非物质形态存在的、世代相承的、与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传统文化表现形式,包括传统表演艺术、口头传统、礼仪与节庆和民俗活动、有关自然界和宇宙的民间传统知识和实践、传统手工艺技能等以及和上述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联的文化空间”。[3]我国现阶段已逐渐建立了较完备的具有中国特色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体系。
(一)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发展中的参与者
1.首先是政府,我国已经建立起了比较完备的非物资文化遗产的的保护体系,这就要求政府在其中摆正位置,如何才能保证非物资文化遗产的可持续发展,才是政府首先应该考虑的问题,摆脱以政府投入为主要资源的保护模式。由于中国的政府是个“大政府”,所以政府在发展地方经济的时候总会有优先考虑的问题。前段时间,由师姐介绍,有幸见到了“首批国家级非物资文化遗产皮纸传承人”刘世阳师傅,在和他的聊天中得知了现在他所面临的一些尴尬。由于,当地人看到了皮纸生产的经济价值,所以为了最求高额的利润人们开始抛弃了皮纸原有的生产工序,使用化学试剂来发酵纸浆,这样虽然提高了生产效率,但是对当地的环境带来了重大的污染,政府迫于无奈,就关闭了当地数十个皮纸作坊。我们不能站在保护遗产的角度去过多的指责政府这种行为的过失与否,这也正式我们要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迫使刘师傅这种坚持传统制作方法的手工作坊也被迫令寻生机。
现在还有一种声音是要政府不断加大投入,使政府成为非物资文化遗产保护的主角,然而从消费和生产的关系这个层面来看,最大的并且唯一的“非遗”产品消费者却成了现在的政府,这种既是组织者同时又是消费者的角色。也违背了的经济学理论,对非物资文化遗产的最终保护也是不利的。所以,政府在“非遗”保护中的位置还要进一步探讨。
2.在开展“非物资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对产业的合理的开发是一种主流观点。当我们注意具体问题的具体分析时,我们不能说选择产业化方法进行“非遗”项目的保护发展是错的,这只能说是艺术生产规律和符合“合理利用”方针的。由于,中国非物资文化遗产传承的特殊性,所以在产业化开发的过程中也会遇到阻力,在和刘师傅聊天的过程中,我曾试图问刘师傅表达了对皮纸的兴趣,有机会想要学习一下,结果被刘师傅婉言谢绝了。我知道他这是家传的手艺,到他这里已经是第四代了,但是刘师傅的儿子似乎对皮纸的兴趣不是很大,这也让刘师傅颇有担心。如何打破这种封闭的传统观念、使这种传统真正传到既喜欢又能发展的人手中,这也是需要时间去改变的。
还有重要的一点就是,仅凭传统的手艺而不改进生产技术制作方式,也是很难进行非物资文化遗产产业化的开发。但是,仅仅是为了最求经济利益而进行的改进,反而又丢失了这种文化本身的意义,如果在保护开发的过程中只重视经济效益的最大化,那我们保护的目的就有点本末倒置了,如何在其产业化开发的问题上找到突破口、既有效的保护了文化遗产,又能使之在社会快速发展的今天找到自己的位置和意义,这也是我们需要思考的问题。如果稍有不慎,部分“非遗”的发展就会受到阻碍,这就要求各方面参与人员必须同时具备敏锐的市场经济头脑和保护“非遗”的相关专业的知识,开发项目前要做到足够调研和论证,避免对文化遗产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二)认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当代价值
在我国手工业的发展过程中,每种非物质文化遗产都有着辉煌的历程,它的价值和作用也为那个时代认同和需要,随着时间的发展,在当下的时代,它们还有存在的价值吗?
1. 构建和谐社会的价值、
在某些地区、某些民族,由于在长期的生活和生产实践,使得一种非物质文化遗产创造出来的,不仅是广大人民群众的感情和智慧的凝聚,更是在经过了长期的历史积淀之后,在我们这一血脉当中已经深深地融入了传统的价值观念、伦理道德、审美取向等,在促进民族团结、增强民族自信心等方面积极意义显著。
2.艺术审美功能的价值、
“美作为价值,有事物自然属性和外部形式、事物社会属性和社会内容这两个层次,”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美是显而易见的。这种美的呈现是和创造它的人民群众的生活息息相关的,是他们的美的意识的集中体现。通过各种各样的美的形式,非物质文化遗产为人们带来数不尽的美的享受,各式各类“非遗”项目围绕在我们身边,充实着我们的生活,也使得我们的心灵得到抚慰。
3.文化传承功能的价值、
我们中华民族优秀的传统文化隐藏在非物质文化遗产这华丽的外衣下,内涵之丰厚、传承之绵延在当今世界是独一无二的。它们不仅是我们伟大中华民族软实力的体现,更是中华民族的代表性名片与标志性符号。在2006年,国家公布的518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在这个名录中包括苗族服饰、国粹京剧艺术、蜡染、蒙古族长调民歌、杨柳青木版年画、少林功夫梁祝传说、等,这些是民族瑰宝、艺术结晶都是我们家喻户晓、耳熟能详的,保护以及传承它们就是保护我们民族的脸谱和传承民族的基因。
三、 结语
尽管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工作面临诸多挑战和困难,但是只要开发和保护方式正确,就一定能够更好的进行保护。在开展保护工作时一定要充分考虑到市场经济不断成熟与完善给保护工作带来积极的影响。最后对不同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要因地制宜开展保护,要尊重其特殊性。要营造宽松的发展环境,通过这种方式鼓励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发展与创新,让非物质文化遗产能与时俱进、代代相传。(作者单位:贵州师范大学)
参考文献:
[1] 周和平.中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实践与探索[J].求是,2010,(2).
[2]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
关键词:玉屏县;玉屏箫笛;手工技艺;民间艺术;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和保护
中图分类号:J6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8500(2012)11-0064-02
玉屏箫笛,又称“平箫玉笛”也称“龙箫凤笛”,是我国著名的传统竹管乐器,也是高雅的工艺品,以音色清越优美、雕刻精致而著称,是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侗、汉、苗、土家等多民族文化发展的结晶,具有较高的历史文化和工艺价值,历史悠久,驰名中外,与茅台酒、大方漆器并称为“贵州三宝”。2006年5月,玉屏箫笛制作技艺被国务院列入第一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然而,玉屏箫笛制作技艺与其他民族民间艺术的保护传承一样,面临着诸多困难,如机械化大生产导致的玉屏箫笛内涵文化与传统的丧失,民间艺人老龄化,设计、制作、销售渠道不畅缺少市场竞争力,传承乏人,箫笛制作原料日益匮乏,宣传推广乏力,消费群日益减少等等。为此,对箫笛文化进行系统研究,对制作技艺的传承和保护进行探索与尝试,就有着重要的文化意义与现实意义。本文以玉屏箫笛为例,探索技艺类非遗的活态传承与保护,以期对非遗的传承与保护、发展做出贡献。
一、 玉屏箫笛的发展沿革
玉屏箫笛有着悠久的历史和优美的传说,早在公元一世纪玉屏所在地――平溪,就有箫笛流传。玉屏箫,正式文史记载则始于明代末期万历年间(1573-1619年),时玉屏名“平溪”故称“平箫”。清雍正年间撤平溪卫建玉屏县后,“平箫”随着建置的演变称“玉屏箫”。《辞海》载:“玉屏箫,中国著名乐器之一。创于明代末期,采用贵州玉屏生产的竹子制成,因名。产品经过刻花、打磨加工,式样优美,雌雄成对”。清乾隆二十二年(1757)修的《玉屏县志》载:“平箫,邑人郑氏得之异传,音韵清越,善音者谓之不减风笙。”及至后来成为了皇室贡品的“平箫玉笛”,流传最广的当数古诗版本,即 “仙到玉屏留古调,客从海外访知音”。声名在外的平箫,在当时也是一箫难求。乾隆时期,为保证皇家专享,玉屏限产禁市,就是达官显宦也难得到。玉屏笛始制于清雍正五年(1727年)。郑家在制作箫的基础上试制成功笛,以玉屏之“玉”为名,故称“玉笛”,与箫配对,合称“平箫玉笛”。
郑氏在明代所制平箫以自娱自享,后作礼品馈赠亲友,地方官吏索求偶赠送。曾精制作为贡品。清咸丰时,郑氏始专制平箫,开设店铺,供不应求。1913年,“平箫”在英国伦敦国际工艺品展览会上获银奖。1915年,在美国旧金山万国博览会上获金奖。1927年,店铺增到11家。1930-1932年,平箫在南京、重庆、桂林、贵阳等地巡展,分别获奖章奖状。抗战时期,县内箫笛店铺比比皆是,从业人员逾百人。20世纪80年代至90年代前期,是玉屏箫笛发展的鼎盛时期,产品连年获省、部优称号,最高年产量五十余万支,产值百余万元。
二、玉屏箫笛的文化内涵
玉屏箫笛是玉屏地区多民族手工技艺文化的实物代表,它取材于侗乡秀美山水之间,通过精湛的制作技艺和演奏技巧,将各族人民在漫长的历史岁月中与自然交往、与人交往的故事,以及心中对美好的追求,依托箫笛美丽的音符来表达,用另一种语言道出自己的内心世界、生活态度和唯美情趣。在民间,人们往往以箫笛寄托纯洁的情怀和对美好事物的向往,知音、朋友往往将它作为珍品互赠,而恋人、新婚夫妇则将其作为爱情的信物和美好姻缘的象征。玉屏箫笛上雕刻的龙凤图案就是取材于萧史弄玉吹箫引凤的爱情神话故事。玉屏箫笛多以雌雄配对,吹奏起来,含蓄而隽永。雌雄并吹,恰似情人对唱,情趣盎然,故又有“神箫仙笛”之美称。历代文人雅士多知韵识律挚爱箫笛,借以涤荡胸怀、陶冶情操、明志舒怀、寄情托思而留下不朽篇章,成为人类文化遗产宝库中不可或缺的璀璨明珠。可见玉屏箫笛作为玉屏各民族多姿多彩民俗风情的一种物化形式,与侗乡的民俗节庆活动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所承载的文化寓意远远超出其实用功能和价值,具有丰富的文化寓意和深厚文化内涵。
三、玉屏箫笛的制作技艺
玉屏箫笛制作工艺历史悠久,制作工序繁多复杂,且均采用手工制作,是传统手工箫笛的典型代表,至今已有400多年历史。它以生长在玉屏县境内的一种特有的水竹为原料,经过取材、制坯、雕刻、成品4个工艺流程,七十多道工序精制而成。最后在箫笛表面刻以诗画,管身的古铜色彩刻上各种图案、诗词,更显得古朴典雅。玉屏箫笛中尤以"龙凤屏箫"最受欢迎,它是雌雄成对的策管。雄的略粗,雌的稍细。吹奏起来雄箫音浑厚洪亮;雌箫又音色圆润含蓄而隽永。雌雄合奏,好似一对情侣在合唱,协调和谐,娓娓动听。
四、玉屏箫笛制作技艺传承与保护策略探索
2006年,玉屏箫笛制作技艺被列为中国首批非物质文化遗产,2人被批准为第一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玉屏箫笛制作技艺)代表性传承人。
在现代多元文化的冲击下,曾大规模流行于侗乡的玉屏箫笛,也同样面临着衰落的命运。由于纯手工制作玉屏箫笛综合成本较高,也使其市场没有大的扩展,从事民间制作箫笛的人数日益减少,箫笛制作技艺的传承出现断脉现象,影响到了玉屏箫笛的传承发展。特别是在旅游开发后机械化生产,使这一优秀的文化艺术品几乎沦为纯粹的商品,玉屏箫笛所蕴含的文化内涵丧失殆尽。因此,更好地传承和保护玉屏箫笛已迫在眉睫。
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是对定格于特定历史时空点上物化形态的即器物层面的静态保护,要求不走形、不走样的原汁原味地保护。而非遗的保护,是对社会历史发展过程中形成的世代相传的非物化形态的即精神(技艺)层面文化的动态保护非遗的独特个性和最大价值所在就在于其活态性,因此对其保护原则必须是在保持其本真性的基础上进行传承有序的整体性保护。通过保护促进活态传承,又在活态传承中得到保护。
对玉屏箫笛制作技艺非遗的活态传承与保护探索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技艺类“非遗”活态传承与保护必须以人为本
技艺类非遗具有活态性,不脱离民族的特殊生产生活方式,是民族个性、审美习惯的“活”的显现。它依托于人本身而存在,与人的活动息息相关,以声音、形象和技艺为表现手段,以身、口、耳相传作为文化链而得以延续,是“活”的文化及其传统中最脆弱的部分。手工技艺类非遗传承人是重要的承载者和传递者,他们掌握并承载着“非遗”的知识和精湛技艺,既是技艺类非遗活的宝库,又是技艺类非遗代代相传的代表性人物。在手工艺类非遗的保护和传承过程中,传承人最为重要。
鉴于此,玉屏县2009年就出台了《玉屏侗族自治县箫笛制作、演奏拔尖人才评选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在全县范围内选拔出箫笛制作、演奏拔尖人才,每人享受每月500元专家津贴。同时明确了传承人的责任义务并强化跟踪管理,对较好完成目标责任义务的传承人给予了物质和荣誉激励,对未能全面履行传承职责的传承人分别扣减了传承补贴,此举在传承人中产生了强烈反响,刺激了他们增强传承工作责任心。另外持续开展了非遗杰出传承人的申报评定工作。至此,玉屏县已有国家级非遗传承人2名、省级传承人2名,新人辈出,玉屏箫笛制作技艺非遗传承人的队伍持续壮大。
(二)技艺类“非遗”活态传承与保护要重视社会氛围营造
非遗往往凝聚着人类的民族感情,蕴藏着地方传统最深的文化根源,是地方的文化命脉和文化标识,是一个民族在特定地域、在一定历史条件下创造的一种文明,是人类共有的文化遗产。传承需要有对象,更需要项目所在地大众的认可。认知、认同非遗的大众更为重要,他们最终决定着非遗是传承、发展还是衰败、灭亡。非遗保护需要良性循环式的活态传承。对这部分技艺进行保护,在于使所有的民间大众参与进来,让传承人起带头作用,使这项技艺还原于民间,从这些项目、活动中传达出这个技艺活动的理念和文化。同时,增进情感交流、人际交往,促进社会的和谐发展。
玉屏县在箫笛制作技艺活态传承和保护的社会氛围营造方面做了很多尝试和探索。大力推进了一系列“玉屏箫笛走进学校、走进社区、走上舞台”文化活动。2006年成立了中国玉屏箫笛艺术学校,聘请知名箫笛演奏专家为学校顾问。2008年,玉屏县开始从贵州师大艺术系竹笛专业引进毕业生。在县职业技术学校开设箫笛演奏与工艺专业,开展箫笛专业人才培训。为持续提高箫笛文化的普及率,玉屏县举办了箫笛演奏人才培训班,培训中小学教师、演出团体职工及箫笛爱好者800余人次。全县中学、小学均已开设箫笛演奏课程、印制箫笛教材。一些箫笛演奏人士也开办培训班,传授箫笛演奏技艺。玉屏县多次成功举办全县箫笛演奏比赛。中央电视台《民歌中国》栏目宣传推介了玉屏县北侗文化和箫笛文化,提升中国箫笛之乡的文化影响力。使箫笛文化社会氛围得到了充分营造,群众基础得到了加强。
(三)技艺类“非遗”活态传承与保护要加强博物馆与专业人才建设
博物馆是传统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单位,在手工艺类非遗的实物收集、展示和研究方面具有其他文化机构不可代替的作用。博物馆作为非遗的物态承载,既能为当地群众提供了一个认识传统、延续文化认同感的场所,也为来访者感受侗乡玉屏多元本土文化魅力搭建平台。作为非遗专题博物馆――玉屏箫笛博物馆于2012年6月筹建,11月挂牌成立,有力推动了玉屏箫笛制作技艺非遗的传承保护工作。
专业队伍的建设对于非遗传承和保护也极为重要,不仅承担着文化遗产资料的收集、整理、编辑工作,而且承担着为大众提供传统文化交流平台的传播工作。专业人员通过组织广泛的宣传活动让大众知道非遗不仅是人类信息的一种存在形式,也是进行科研和生产活动的有价值的资料,更是研究人类文明发展历程的重要依据。2010年,玉屏县成立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心”,配备了专业科研人员并外聘大学院校知名专家、教授,民间艺人为兼职研究员和顾问。建立了玉屏县非遗人才的培养与开发、保障与储备的长效机制。
(四) 技艺类“非遗”活态传承与保护要靠生产性来实现
生产性保护是以保持“非遗”文化内涵为主旨,借助市场手段激活“非遗”内在生命力以产业化推动手工技艺类非遗的保护方式。传统技艺能够流传下来,一定是历史中形成的优秀技艺,是在长期的实践过程中,由无数人的经验积累起来的,而且在传承人那里得到了体现并且守住了最能够体现劳动者的创造力、智慧、能力,以及它的文化历史积淀的手工技艺中的核心技艺。因此,手工技艺必须在生产实践中进行保护。
保护非遗根本的初衷是为发展和光大,再赋这些文化瑰宝强盛的生命力。玉屏箫笛的生产性保护走出了手工和机械化有机结合,相互促进、相得益彰之路。玉屏箫笛初加工、纯耗体力性质的工作和程序借助了机械设备,而在一些跟人的情感紧密结合,在造成其差异性的部分,在人的智慧可以有所伸展的部分,如后续的雕刻、打音孔、 打磨、修眼等工序高度保持了它的手工性。既完整传承和保留了其文化内涵又提升了生产效率和经济效益。玉屏县已申报了体现非遗与现代文明协调发展的“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生产性保护示范基地”。
(五)技艺类“非遗”活态传承与保护要依托大产业化发展理念来促进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大产业化无疑是促进非遗传承、保护与开发的有效途径。其中,政府起主导作用,把非遗活态传承与保护融入到文化、教育、旅游、经济与社会的综合发展中去,实现产业结构的优化和升级才是可持续发展之路。
为了传承和保护好箫笛文化,2005年成功召开“中日韩箫笛艺术研讨会”,大陆及台湾地区和日本、韩国的箫笛演奏家、专家汇集玉屏。2006年举办首届中国玉屏“箫笛之友”艺术节 ,2007年“玉屏箫笛走进杭州”箫笛文化展,以“文化搭台、经济唱戏”的方式,签约投资项目9个,签约资金2.15亿。2009年“玉屏箫笛走进重庆”、 2010年“玉屏箫笛走进香港”等等。随着宣传推介力度不断加大,玉屏箫笛引起了社会广泛关注,玉屏箫笛用自己坚实的脚步证实了自己的勃勃生机,古老的玉屏箫笛焕发出了新的生命力。
玉屏箫笛制作技艺的大产业化活态传承与保护,是以推动非遗更好地融入当代、融入大众、融入生活,并在丰富滋养人们精神生活、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为目的。由于这一理念倡导的是与时俱进的积极性保护,更好地体现了科学发展观的要求,适应了推动文化发展繁荣和丰富人民群众精神文化生活的需要,产生了良好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随着改革开放深入,城市化进程加快,人类非遗由于其生态环境的改变,生存状况受到严重地威胁,正在大量的消失。传承至今,傩文化也面临着同样的冲击。虽然很多学者为此而大声疾呼,不少专家也积极宣传推介,政府也采取了一些保护性挽救举措,但是,从整体上看,我国的非遗保护工作的形势依然非常严峻。比如,民众的保护观念非常单薄,政府的投入严重不足,社会非遗的漠视或者功利性开发,设备落后、理论研究和法规建设不完善等。
毋庸讳言,在非遗保护与传承方面,法国始终是走在世界前列,并带动整个欧洲乃至世界掀起非遗保护浪潮。法国走在了最前列,从1840颁布《历史性建筑法案》,将非遗保护上升到立法层面, 以国家意志来引导非遗保护。法国人还把每年9月的第三个周末定为“文化遗产日”,这在世界上是首创。文化遗产日当天,所有公立博物馆免费向公众开放,私立博物馆门票减半。众所周知,社会是最为重要的力量,民间组织是最为全面有效的阻,凡是在文化遗产保护方面做出突出成就的国家都非常重视社会力量的参与和民间组织的贡献。在非遗保护工作中,法国政府也非常注重发挥民间组织的作用。在法国,非遗保护工作尽管由政府牵头,做好政策引导和监督,而具体工作则由历史纪念物基金会和考古调查会等民间组织来实施。据统计,目前法国大概有一万八千多个类似的民间组织。
在非遗保护过程中,“民间组织”这词代表的是广义的范畴,包括一切非政府组织、民间团体、社区群众等等。赣傩文化作为一种民俗文化,源自生活,来自民间。在赣傩保护中多发动民间力量,多听群众的声音,可能事半功倍。民间组织保护赣傩主要有以下三方面的作用:
一、专业技术指导
《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将“保护”定义为:“采取措施,确保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生命力,包括这种遗产各方面的确认、立档、研究、保存、保护、宣传、弘扬和传承。”这些工作都与学界、知识分子相关。保护中的每一项要求都需要认真研究,并在实践中得到遵从和落实,又要在专家学者的指导真正发挥效能。因为他们具备专业眼光,能更有效地提出方法和措施,避免工作的盲目性和重复性。法国民间组织众多,其中有很大一部分是各级协会组织。这些协会的成员多由学者、专家和文物爱好者组成。不仅具有非凡的专业素养和综合知识能力,还应具有崇高的文化精神境界和职业道德的,能够从非遗保护、社会发展和人类文明延续的层面和高度全面考察和研究。赣傩文化的保护同样需要学界的积极引导和技术指导,这样才能使保护工作更为科学、合理的展开。目前来看,江西还没有真正意义上的的关于保护赣傩文化的民间组织。一些关于赣傩文化保护的组织多半都是政府统领,根本无法深入到民间。
二、筹措资金
在赣傩保护中,碰到的头等难题就是资金匮乏。非遗保护费力耗时,需要不间断的大批资金投入其中。虽然这些年国家、政府加大资金投入力度,但还是捉襟见肘。有些地方政府利用市场把非遗当作商品,进行商业化运作,这无异于杀鸡取卵,不仅不能很好保护非遗,反而让破坏非遗的文化性。赣傩文化的保护同样遇到资金不足的问题。法国的民间组织和经营模式为我们提供了非常好的参考,他们让更具社会关系潜力的协会组织争取更多的筹款,得到更多有社会责任感和文化意识的企业家的支持,能够获得更多的资金和技术支持。
三、宣传教育
赣傩文化源于民间,很多赣傩文化遗址都是在非常偏僻闭塞的乡村,周边的村民对于赣傩文化或许会如数家珍、详细道来。但是对于那些离赣傩文化遗址较远的城市居民来说,提到赣傩文化都比较茫然,不甚了解。比如就南昌来说,樟树林非遗活态展示馆展示赣傩文化只是几幅面具,傩文化世界面具公园距离市区太远,不能普及民众。这时候需要依靠民间力量。社区可以印刷相关宣传资料、摄影集等分发给社区居民。通过科普宣传,人们能够对自家的文化家底做到心中有数。除了在社会上对赣傩文化广泛宣传外,还可以在学校联合博物馆开展活动,让更多的年轻人了解赣傩文化。
关键词:非遗 传统村落 传承 生产性 互存
一、 传统村落传承人和生产性保护的基本内涵
(一) 传统村落传承人的概念
传统村落传承人一般可以分为“一般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人”,是整个传统村落传承人群体的总称。国家在传统村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上十分重视,近些年来通过立法,普查,申报审批等工作对传统村落进行保护。这其中对传统村落传承人的认定和保护也得到了有效的推进。传统村落传承人的保护在不同地区也被分为不同的类型,主要有“抢救型保护”和“生产性保护”。抢救型保护是一种比较传统的静态的温和的保护,层次比较低,局限于对一些濒临消失的传承人的保护,一般是提供经济上面的支持。随着城镇化的加快,这种保护模式越来越不适应对整个非遗保护的发展。
(二) 生产性保护的模式
城镇化加快,传统村落“空心化”越来越严重,原始的“抢救型”保护已经不再适合传统村落传承人的保护。生产性保护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生产性保护模式并不是指把传统村落产业化,变成物质产品,或者只考虑经济效益,而是一种对现有的传统村落进行可持续性的,可传承发扬的文化活动。这种模式下的保护,有利于解决当下越来越多传统村落传承人边缘化,消失化的状况。一方面生产性保护模式它在理念上和成果可预见性上得到了专家和社会的认可,另外一方面也得到了国家的大力支持,比如国家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中就有规定:“在有效保护的基础上,合理利用非物质遗产代表性项目开发具有地方、民族特色和市场潜力的文化产品和文化服务。”在非遗传承人受到巨大冲击的不利形式下,这种保护模式可以弥补过去保护模式带来的问题。
二、对贵州非遗保护的现状和问题分析
贵州非遗保护和全国其他各地的非遗保护一样在如火如荼地进行中。在贵州的省级非遗保护发展规划中可看出,贵州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工作在得到不断的重视和提高,表示在未来几年贵州的非遗保护活动会得到更好的发展。但是在保护过程中,尤其是在古村落的保护中存在着这三点问题。
(一) 相关法律制度不健全,专业队伍建设缺乏
贵州在非遗保护中和全国其他地区一样,在法律健全上,在制度规范上缺乏有效的指导。贵州是个非遗大省,而且由于贵州少数民族聚居,传统村落较多,管理规范上更加的复杂和困难,所以这就需要强大的法律体系来维护。当下,贵州非遗保护中的有关部门和人民首先是观念上没有很重视,而且普遍存在“重申报,轻保护”的情况使得对传统村落及其传承人的保护没有及时,在时效性和有效性上都存在很大的问题。其次,缺乏专业的非遗保护队伍,尤其是贵州县级以下的地方,恰恰也是与传统村落最接近的地方,这些地方的有关部门管理秩序紊乱,部门之间缺乏有力的协调协作,也没有统一的规章制度,人员不足,人员不稳定,人员专业能力,管理能力差等问题比较严重。这对传统村落传承人的保护工作有着很不利的影响。
(二) 政府和社会之间的合力作用没有得到发挥
相关部门之间,部门和社会之间应该要鼎力合作,才能让整个贵州地区在对传统村落传承人的保护上加以重视。对民众而言,即使自身作为传承人,也不清楚传承人的含义,不知道非遗保护的重要性,更不知道要如何去保护传统村落,以传承人的身份将传统村落的文化l扬与继承。但是贵州现今的相关部门并没有把这种知识,意识传播到群众中去,从省到市到各县、区,抢救保护工作往往只是停留在一些学者专家身上。要知道,一个地区,一个民族的文化传承仅仅靠政府,靠专业人士是不够的,必须要政府和社会,社会和个人配合起来。
(三) 保护人和传承人之间界限模糊,职责不清
贵州非遗保护,就对传统村落传承人的保护中,保护人和传承人之间的界限并不清晰,保护人是指对传统村落传承人进行保护的如政府部门,学术媒体界等,传承人是指对本地区传统村落历史文化,风土人情进行传承的人。这两者之间的关系并不能叠加或者混乱,有些保护人甚至会干涉传承人的传承工作,这很可能产生伪遗产。就拿贵州榕江县的大利侗寨为例,大利侗寨作为第一批国家审批的传统村落,生态文化保护良好,非常具有侗族特色。那么保护人应该是榕江县及其以下的相关部门,如文化局,媒体部门,保护人要做的工作主要是管理,制定规则制度,进行宣传报道等。而传承人则是这里的土著居民,他们世世代代在这里生活,有着鲜明的本地特色,对本村落的传统文化有着深刻的了解,他们需要做的就是在传统文化的基础上,在保护人的帮助下,进行文化生产活动,可以和市场相结合,进行保护性的创造并弘扬传承下去。
三、传统村落传承人和生产性保护互存关系及其重要意义
生产性保护在传统村落传承人保护中,是一种高级层次的,而且有成效的模式。两者存在着互存的关系。
(一) 传统村落传承人是生产性保护的重要对象
实践和理论都表明,现阶段,生产性保护是保护传统村落传承人最有效的方式。传统村落传承人是传统村落传承的主体,要想传承传统村落的文化,就需要生产性保护的推动。生产性保护主要有以下几种措施。第一,政府主导,进行公益性质的开发保护。比如政府有关部门保护人可以在了解传统村落及其传承人的基本情况下,为了开发传统村落的价值,更是为了保护传承人的利益,对传承人提供物质上的保障,精神上的支持,以避免传承人因为经济上的原因或者认识不清而摒弃传承下来的传统技能和文化。第二,需要市场的指导。虽然生产性保护不等同于市场开发,但是在市场化的大环境下,传统文化也需要和市场相融合,比如再次以大利侗寨为例,传统村落中民俗文化丰富,如侗族的服饰,那就可以将侗族的服饰文化转变成可以发扬出去的服饰文化产品,也让来这里旅游的游客们感受到侗族服饰文化的魅力。第三,文化生态的主导,这方面需要媒体方面的保护人,在生产性保护中,媒体文化部门保护人需要保护的是传统村落传承人的观念,激发他们的自豪感,可以把开辟出文化示范区,不仅让传承人们觉得自豪,更愿意把传统文化传承下去,也给全国其他地区起到了提醒作用,对整体的非遗保护工作都有很大的帮助。
(二) 传统村落传承人对生产性保护工作有着重要的推动作用
传统村落继承人,是非遗保护中最重要的主体之一,他的职责重大,首先是他需要是传统村落的土著居民,对本村落的文化历史非常得了解,其次他需要有清晰的意识,即传统村落的历史文化必须要得到传承,不管世界,社会如何变化,我需要把本地区的优秀传统,民俗民风传承下去。在这种伟大的使命下,对于生产性保护起到了很好的带头和激励作用,传承人负责传承,生产性保护负责保护,各司其职,为本村落传统文化的传承,创造性发扬合力前进。两者的互存关系在新时代环境下必须存在,而且肯定会存在,这种互存关系一方面有利于传统村落传承人素养观念的改善,有利于对本村落文化的传承,另一方面也有利于生产性保护这种模式越来越被全国各非遗地区采纳,引用,这对于非遗保护工作的顺利展开,对于非物质遗产的保护起到了非常有利的作用。
四、结语
非物质遗产中的传统村落是非遗的重要保护对象,这其中的民俗民风,生态文化等都对整个非遗研究有很大的贡献。传统村落传承人作为传承的主体,有荣誉,也有责任。生产性保护作为传统村落传承人的保护模式,更是至关重要,不仅承担着保护传统村落,保护传承人的重要职责,而且还要有开阔的视野,敏锐的洞察力,在对传统村落及其传承人的保护上,需要进行创造性的保护。本文以贵州非遗保护为例,在对传统村落传承人和生产性保护分别讨论的基础上,厘清了两者的关系,即互存P系,而且这种关系在市场经济体制,在城镇化不断加快的情况下将长期存在。如何处理好两者的互存关系,如何更好的保护贵州非遗保护中的传统村落传承人,如何进行生产性保护,这对于贵州各级部门来说,是挑战,也是机遇。当然,这对于全国各项目的非遗工作也有着借鉴意义。
参考文献
[1]唐芒果,孟涛. 武术非物质遗产文化传承人生产性保护模式及其路径分析[J]. 南京体育学院学报, 2016(05)
[2]王文章.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研究[M]. 北京:文化艺术出版社, 2013:235-246.
[3]谢中元. 城镇化进程中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问题新探析
[4]王文章.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研究[M]. 北京:文化艺术出版社, 2013:235-246.
关键词: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保护
中图分类号:G1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5312(2014)26-0204-01
一、将非物质文化遗产通过进校园的形式在年轻人中普及开来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更应注重传承性保护。传承性保护是一个动态的过程,是一个保存和弘扬的过程,而保存和弘扬之间,弘扬则更为关键。随着中国社会经济步入到现代化的网络时代,原来传统的文化被现代文化所冲击,特别是80-2000以后出生的年轻一代,他们对我国的传统文化已经变得不了解,变得陌生,因而,年轻一代中对我们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和传承不再有兴致和热情。非物质文化遗产失去了年轻一代的关注和认同,也就没有了未来。所以,让年轻人了解和熟悉传统文化,抓好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的普及,让非物质文化遗产在年轻一代中弘扬才是非物质文化遗产得到有效保护和传承的关键所在。
将非物质文化遗产送进校园,其实是在某种程度上讲,是对年轻人的一种传统文化的价值认同的强化。传承,首先是要人们接受,去学习,去认知,只有这样才可能谈得上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和传承的自觉。令人担忧的是,年轻人不再愿意接触中华民族自己的传统文化,他们对自己民族的传统文化越来越陌生,他们离自己的民族的本源越来越远,自然,也就对自己民族的文化价值不再认同。
为了将来,我们是不是应该把更多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项目引进校园展示,让更多的年轻人去认知和认同呢?远的不说,就拿我们广西这一特定区域来说,我们是不是更应该让更多的广西自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送进校园展示?让西方文化艺术和广西本地区民族文化艺术在这些年轻人面前展示,让这些年轻人在领略西方文化艺术的同时,也学习和认知自己民族文化艺术的魅力。
二、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性保护应该多以公益性方式予以推广
非物质文化遗产作为传统文化或历史,其特性决定了在一定的条件下可以转化为社会商品价值和社会精神价值。也就是说,当非物质文化遗产作为一种文化资源被社会加以利用时,市场经济规则在作用于非物质文化遗产时,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文化意义便被转化为可谋取经济利益的社会经济价值,通俗的说,就是现行流行的“文化产业”。当然,文化产业的发展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性保护,在客观上,是有积极意义的。例如,《刘三姐》、《花木兰》等非物质文化遗产用电影艺术形式,推向世界时,获得巨大的成功,这也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开辟了良性循环的发展思路。
像《刘三姐》、《花木兰》能赚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只是一个特例,绝大部分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由于其特定的区域性、特定的民族性,以及在趣味性等方面,其局限只能在特定区域或民族间流行。所以,非物质文化遗产要摆脱濒临消亡的厄运,只有政府和非盈利社会团体(事业单位)承担主要责任。也就是说,政府应该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社会精神价值买单。
我有个亲戚在桂林彩调团当演员,月薪一千二左右,这种工资水平对于退休老人还算勉强,而对年轻人来说就有点偏低了。同时,由于彩调在桂林市区也不受大多数人待见,其票房少得可怜,于是剧团掉入了不演不亏,越演越亏的恶性循环。后来,随着国家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重视,便将桂林彩调团作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地方保留剧种,纳入桂林地方政府的财政,剧团的生存得到了彻底解决。
三、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区域特定性及民族的特定性决定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必须有针对性
关键词: 少数民族 非物质体育文化遗产 传承
在国务院公布的第一批、第二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中,众多的少数民族体育文化收录其中,充分肯定了少数民族体育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少数民族非物质体育文化遗产作为人类文化遗产的重要组成部分,主要存在于各种民俗、节庆、礼仪、休闲、娱乐之中,存在于传统体育技术技能实践之中,它以丰富的活动形式和高超的技巧性、艺术性反映并充实着民族文化的内容,是中国传统文化的瑰宝。
1.我国少数民族非物质体育文化遗产的传承分析
少数民族体育是各族人民世代相承的、与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各种传统文化形式,是民族智慧的结晶。在国务院公布的第一批、第二批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中,少数民族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中的少数民族体育项目近占了三分之一。
除了国家公布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以外,各省市也先后出台了区域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和相应的保护措施。这些举措让少数民族传统体育得到了进一步的保护。但是以目前的力度是不够的,“华北地区的体育类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最多,占整个体育类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43.6%,西部地区的非物质体育文化遗产占有率最小,仅仅只18.2%。在我国传统体育文化丰富的西部地区,只有少数的传统体育进入国家级非物质体育文化遗产目录,说明我国非物质体育文化遗产的保护机制建立有待进一步完善与提高”。①
1.1我国少数民族非物质体育文化遗产传承的特点分析
1.1.1言传身教的传承方式
在漫长的历史进程中,少数民族非物质体育文化遗产依靠代代相传保留下来,很多体育文化无法以文字方式加以传授,人们通过模仿、学习等方式,在上下代之间进行各种行为、技能、习俗的传承活动,从而使少数民族非物质体育文化遗产得以延续。但同时这也制约了少数民族非物质体育文化的广泛传播,且家族式的单线传承很容易中断,易造成技艺失传,不利于保护和发展。
1.1.2传承土壤具有独特性
文化土壤是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的根基,它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繁衍提供基因和养分。各少数民族非物质体育文化都是在其独特的文化土壤中发生、发展、演变和创新的。如,土家族的“摆手舞”、瑶族的铜鼓舞等,均带有明显的地域和民族色彩。每一个民族都因其所处的文化传承土壤不同而保持着独特的生产、生活和情感表达方式,而拥有独特的非物质体育文化遗产。
1.1.3传承形态生动鲜活
少数民族非物质体育文化遗产的传承活动隶属于人类行为活动范畴,一般都不脱离地域、民族特殊的生产、生活方式,以生动鲜活的形态代代传承。我们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各种活态的表现,可以了解过去人们的生产生活习惯,行为特征,以及思想观念等信息。非物质体育文化是民族个性、民族审美习惯的生动鲜活的显现,它依托于人本身而存在,以声音、形象和技艺为表现手段,以生动鲜活的形态传承,并使文化链得以延续,成为历史的一种活态见证。
1.2我国少数民族非物质体育文化遗产传承中存在的问题
1.2.1少数民族非物质体育文化遗产还停留在静态保护阶段
我国现有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主要是通过建立分级体系,命名制度、经费保障制度、代表作申报制度、奖励制度等措施来进行,这些保护措施有利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确认、立档、收藏、研究等静态保护的要求,但无法满足非物质文化遗产发展和活态保护的需要。少数民族非物质体育文化除了要遵循“非遗”保护的总体原则外,更需要探索具有自身特色的传承方式,使之在民众生活中得以延伸或维系。而静态保护只能保存少数民族传统体育的“形”,而不能保护其“灵”,无法发挥其蕴含的文化内容、民族心理、民族精神和价值观等抽象的东西。
1.2.2传承人濒危现象突出
少数民族非物质体育文化遗产言传身教的特征使得传承人成为项目保护与发展的关键。在市场经济大潮的冲击下,传承人难以凭借某种传统体育技能维持基本生存条件,且传承人的基本权益尚未得到保障,传承活动缺乏足够的外部环境(如财政、技术、法律等)支撑,同时那些身怀绝技的民间艺人门庭冷落,且大多年岁已高,如不及时传承,则会使这些“绝技”随着他们的去世而失传,甚至灭绝。
1.2.3民族传统体育法制不健全
法律法规是保障社会秩序良性运行的基础,也是少数民族体育文化保护的基础。②目前,国家在具体法律法规方面并没有正式的少数民族体育专门法律条例,也没有专门的保护和开发少数民族体育文化资源的法规文件,地方政府也缺乏具体的法规政策。法律法规不健全,不能最大限度地整合社会力量,不能规范、约束主体的行为,使其保护与传承处于一个“无法可依”的状态,这种状态必将阻碍我们对少数民族体育文化的挖掘、整理、创新与运用。
2.少数民族非物质体育文化遗产的传承对策
在文化、经济全球化的影响下,部分少数民族民族体育文化正在受到冲击,一些文化特性正在消失,有些原生态民俗体育文化甚至正在走向消亡,离我们的时代而远去。在目前这种状况和形势下,利用国家实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程,加快对少数民族体育文化的保护和开发刻不容缓,且意义重大。
2.1关注少数民族体育传承人的培养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不仅仅是一种物质形态“保存”,更体现为对那些作为传承载体的传承人的活态的保存。③对传承人的培养是关系到少数民族体育文化持续发展下去的主要因素。我们应高度重视传承人在非物质体育文化遗产保护中的价值和地位,把传承人的保护作为整个保护工作的重点和中心来抓;通过采取法律、技术、行政、财政等措施,建立传承人保障制度,提供相应的生活和社会待遇,为其产品开发、技能展示、带徒授业等创造条件,以促进少数民族非物质体育文化遗产的传承。
2.2将少数民族体育纳入全民健身运动中
全民健身是我国大众体育发展的根本方向,是我国体育事业发展的基本国策,只有将少数民族传统体育纳入全民健身运动中,少数民族传统体育才可能获得最大化发展。只有把一些具有显著健身和娱乐价值的传统体育项目,通过“去粗取精”而成为集养生、健身、娱乐为一体的健身活动,推广到人们日常生活中,实现“保护”与“实用”的有机结合,才能使少数民族体育得到最好的传承和发展。
2.3将少数民族体育同区域旅游结合起来
随着我国经济的高速发展,旅游成为人“发展需要”的必然选择。自然景观、民俗风情、体育活动形式共同构成了少数民族体育,而不同的自然景观、民俗风情正是不同群体在选择旅游时要考虑的主要因素。把少数民族体育纳入区域旅游资源开发,可实现旅游业发展与民族体育保护“双赢”,如内蒙古的“那达慕”、傣族的泼水节等。这种传统体育项目与旅游资源开发的有机结合,对挖掘、保护和发展少数民族传统体育将起到巨大的推动作用。
注释:
①李杉.论非物质体育文化遗产保护[J].体育文化导刊,2009.4:96-98.
②马辉,方征.少数民族传统体育文化探源[J].宁夏大学学报,2004,(6):107-115.
③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的保护及法律制度.中国人大网npc.省略.
参考文献:
[1]李杉.论非物质体育文化遗产保护[J].体育文化导刊,2009.
[2]马辉,方征.少数民族传统体育文化探源[J].宁夏大学学报,2004,(6).
【关键词】非物质文化遗产 岭南舞蹈 艺术形态 内涵 传承
富有特色并具有民族风味的岭南舞蹈文化既是广东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主要组成部分,也是岭南文化中主要的组成形式之一,同时是我国社会主义文化宝库中璀璨文化的组成部分和重要的形式之一。随着现代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完善,国家出台了一系列与非物质文化有关的保护政策和条列,同时广东省委省政府也提出了一些与非物质文化保护有关的细则。岭南舞蹈作为广州非物质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也得到了一定的保护和发展。多民族大聚居的岭南使该地区的文化具有多元与融合的特色。在谈及岭南民间的舞蹈发展过程时,不仅要把眼光放在汉族及与汉族紧密联系的客家人那里,也要从根本上去挖掘该地区的民族特色和民族风味,从实质上把握岭南民族舞蹈的特色。作为广州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岭南民族舞蹈其方向主要有两个方面:1.传统舞蹈;2.新编写舞蹈。本文主要针对岭南民间传统的民族舞蹈的传承和发展展开讨论和分析。
一、岭南舞蹈的艺术形态
作为受到外界影响较大并且依山傍水的岭南地区,在长期的发展过程中形成了自己独特的物质和文化形式,并有其特有的生产和生活方式。舞蹈是一种能够从实质上反映当地生活特色的艺术形式,能够从本质上体现出当地的风味。法国文艺批评家丹纳指出:“一个时代的精神以及周围的风俗人情决定了该作品的生命力。”具有悠久历史的岭南传统舞蹈,在不断的发展和进步过程中形成了多元化的特点和形态。组成其民间舞蹈艺术的除了有汉族人民编的“龙舞”“春牛舞”等之外,还有壮族舞蹈的典型代表“师公舞”“采茶舞”,黎族舞蹈“打柴舞”(即“跳竹竿”) “钱铃双刀舞”,畲族舞蹈“猎步舞”“栽竹舞”,瑶族的“长鼓舞”等,通过这些舞蹈的表演和演绎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岭南的舞蹈特色,并从一定程度上反映出广州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内涵和底蕴。
岭南舞蹈不但形态各异并且其内容的表达形式更是多种多样,有表现浪漫爱情的情歌舞蹈,用酒歌舞表达喜庆丰收的舞蹈、表达渔民生活的乡间舞、表现山民放牧的牧羊舞,还有表现先民们采摘、狩猎生活的舞蹈等。不同的舞蹈表现着不同时代人们的生活和思想情感,甚至人们的喜怒哀乐。所以要加大对岭南民族舞蹈的研究力度,尽最大努力做好岭南舞蹈的保护工作,使其得以延续和发展。同时要在做好保护工作的过程中,使其不断发扬,不断成长和完善。岭南舞蹈作为广州非物质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需要在新的文化体系中不断发展和完善,同时要对其进行良好的利用,使得该文化在未来的生活中发展得更好。
二、岭南舞蹈的艺术形态内涵
(一) “水”动舞境
在地理特征的划分过程中,水是较为重要的地域文化之一,岭南作为亚热带中许多河流的汇聚地,其最大的特色是水源丰富,拥有丰富的水域景色。水作为促进广东经济发展的最重要优势资源之一,在广东非物质文化建设中起着重要作用。在岭南民族舞蹈的创作过程中,我们应将岭南人的生活和生产过程结合进去,将生活中各种富有特色的东西转化为舞蹈的神韵和魅力。所以我们要对岭南人的生活进行各个方面如心理、民风以及生活习俗等的研究,同时要深入了解当地的气候和生活环境,以及该环境对岭南人在物质和精神上的影响,这样才能够创造出优秀的作品,使其舞蹈更具有神韵。
(二)“绿”唤精神
“绿”作为时代精神和生命特征的体现,其重要性不言而喻。通常所说的时代精神指的是能够在某种程度上反映该时代价值观念以及思想特点,并能够将这些时代特征体现在所要编排舞蹈的形式、题材、内容中。岭南作为生命特征丰富的地域,其充满盎然生机的绿意能够唤起人们对于古代荒蛮之地的追忆和对生命发生的沉思;作为人类生活中不可或缺的绿色,它是人们顽强生命力的象征,同时绿色对于整个广东大地的人们来说具有深刻的意义,它是南粤人们日复一日辛勤劳动最终获得的成果。
(三)“侨”之特色
岭南作为华人和华侨居住最多的地方,其最大特色便是“侨”。“在有人的地方必有华人,有华人的地方肯定有广东人”这句话说明广东人在世界上的分布之广,同时为广东华侨以及华人题材舞蹈的创作提供了一定的空间。在创作过程中,我们摆脱传统题材中仅仅以“背井离乡”或者“衣锦还乡”为题材的创作理念,从根本上挖掘具有深层含义的内容,从独特的视角和特点去挖掘和定义,对他们为祖国和人民做出的贡献给予正面的评价。通过一系列资料的搜集创作出有关“侨”的最好作品,使其成为广东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特色。
(四)“新”中变通
变通指的是要将中西方的文化结合在一起,成为岭南文化发展的一个新特点。在岭南新舞蹈的创作过程中,要注意使“新”不仅仅表现在所要创作作品的外形上,而且要体现在作品内涵中,使整个作品突出整体性,同时注意在表演技巧上要有一定的自我创新意识和灵活性。在表演过程中,岭南舞蹈要最大限度地发挥其特色取得好成绩。
创作人员只有在深入了解岭南人的物质生活和精神生活的基础上,才能真正了解岭南文化的来源和特色,并在此基础上探索出岭南舞蹈的独特风格,使之成为最好的岭南舞蹈。在现阶段,相关文化部门也成功创作了一些舞剧,如《岭南行走》等,这些舞剧的创作过程虽难度较大但总体而言起到了较好的创造效果。所以,我们要把握时代特色,跟随时代的脚步,不断地创作出与时代一致的特色舞剧,使岭南舞剧成为广州非物质文化遗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并在其中发挥重要作用。
三、岭南舞蹈的传承对策
(一)大力宣传岭南舞蹈
在现代社会中,各种媒体较为发达,我们要利用媒体的影响力度,加大岭南舞蹈的宣传力度,如在报纸中进行宣传、在电视上利用节目宣传、在网络上利用专题宣传。但是,这里所讲的宣传并不是要丢弃别的艺术特色,而是在一定程度上对岭南舞蹈文化的宣传工作给予重视。同时,还要抓住现有的各种机会和条件,如进行关于岭南舞蹈的专题讲座,对学习舞蹈的人员以及生活在我们身边的人讲述岭南舞蹈存在的意义以及对人们生活的影响,并开展一定的舞蹈活动,使人们从实践中领会舞蹈对生活的影响。使当地的居民明白,作为广州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岭南文化是岭南的标志和宝贵的精神财富,从而使全社会掀起保护岭南舞蹈文化的热潮,提高人们的责任感和服务意识。此外,在有关岭南舞蹈专题的开办过程中可以采用多种形式,如舞蹈专家讲解、电视宣传或者互联网讲述等。还可以将与岭南舞蹈有关的各种故事或者风土人情搜集在一起,将其中具有典型代表的岭南舞蹈做成光碟进行发售,使得岭南舞蹈不断流传下去。
(二)岭南舞蹈传承人的培养
作为广州非物质文化遗产重要组成部分的岭南舞蹈包括两部分的内容:1.汉族特色的舞蹈如“龙舞”“醒狮舞”等;2.各具风格的少数民族舞蹈。我们必须尽最大努力将该遗产延续下去,这是一代代舞蹈者不可推卸的责任。但是,由于民族民间舞蹈缘于民风民俗生存的特点,没有本地区、本民族的优秀的传人,就难以真正理解舞蹈的文化内涵,就会断层。发掘、培养真正忠实于传统民族文化、忠实于岭南舞蹈又有创新意识的传人极其重要。只有传承人,才能使岭南舞蹈的宝贵知识和精湛技艺延续下去,传递下去。才不会再出现人亡舞止、人亡艺绝的濒危绝境。因此,我们要在普查、调查、采录的基础上,对于有培养潜质的传承人特别注意,给予他们必要的帮助和支持,让岭南的文化遗产在传承人手中,通过他们的辛勤努力和用心工作将各具特色的岭南文化传承下去。
岭南舞蹈作为广州非物质文化遗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工作的传承是一项较为重大的工程,完成这项工程的延续仅仅靠舞蹈人员和民间的保护者是远远不够的,需要各级文化主管部门对此投入较大的精力。尽管在“申遗”工作的准备过程中已经做了许多工作,但是作为言传身教的舞蹈艺术还需要进一步努力开展工作,所以应做出详细而具体的长远规划措施。
(三)进一步发展岭南舞蹈
自远古到今,岭南大地以其宽广的胸怀和富有特色的地貌以及人文特色接受着来自不同地方的文化,使那些具有生命力的文化得以传承和发展,最终形成了岭南文化特殊的多元化格局。岭南舞蹈作为独具特色并通过肢体表达艺术的独特形式,它没有音乐或者画派那样鲜明的风格,但是也拥有自己独特的特征:1.独具特色的岭南舞蹈概念和属性;2.各类经典作品的创作。在历史的长河中,岭南舞蹈以其独有的特色创作出大量的经典之作。要理解岭南舞蹈就必须挖掘岭南舞蹈的历史、分析岭南舞蹈面临的形势,对其未来的发展做出预测,掌握岭南舞蹈的发展规律和特征,最终形成具有典型特色的岭南舞蹈。
岭南舞蹈作为一种能够反映岭南人民生活和生产的舞蹈,它能够引发创作者的激情,也能够在一定程度上使观众产生共鸣。在长期的发展过程中,岭南舞蹈形成了自己独有的舞蹈语言,同时受不同的因素,如地域、情感和文化等的影响,岭南舞蹈蕴含了不同的意义,最终使岭南舞蹈的发展变得异常艰辛。根据舞蹈的发展特点,若想让该舞蹈取得一定的成就,就必须与当时的历史背景以及人物和风俗结合起来,同时在其表演过程中配上各种不同的场景,这样才能实现岭南舞蹈的发展,从而在艺术舞台上展示给观众不同的信息。这几年,一些高水平的优秀教师创造出一批具有典型代表的舞蹈作品如《巴郎鼓》《莎瑶妹》《悸动》等,同时在这些节目的创作过程中融入了新的语言,这将是岭南舞蹈发展的一个方向。
岭南文化作为岭南舞蹈发展的核心,是岭南舞蹈所要表现的根本特色所在。在岭南舞蹈的创作过程中要从不同的角度入手,丰富岭南文化的内涵,体现出岭南文化的韵味。岭南舞蹈要将自身的特色和现代的风味结合在一起,打造其独特的气质,同时在岭南舞蹈的创作过程中要将时代性、地域性以及岭南的文化性结合进去,从而创造出具有一定影响力的作品。岭南舞蹈已经形成了独具特色的基础,早年的《胶林晨曲》和《雨打芭蕉》是典型的岭南舞蹈代表作;在现代的发展中又出现了《广州往事》和《风雨红棉》等优秀作品。我们要在这些优秀作品的引导下不断地深入挖掘该地的风土人情和民间特色,创作出更加优秀的作品。
结语
现代社会的不断发展以及广东省有关文化保护的相关规定和措施为岭南舞蹈的保护提供了一定的条件和机遇,使得岭南舞蹈的发展遇到了千载难逢的机会,但是有关这方面工作的开展还需要我们不断努力,并且通过不同的渠道实施岭南舞蹈的保护策略。要想使岭南舞蹈文化有一定的发展必须要从不同的文化中汲取一定的精华,将其转变成岭南舞蹈文化发展的强有力支柱。从内容和形式上不断丰富岭南文化的灵魂,使其成为广大人民群众最欢迎的文化产品,逐渐形成具有一定特色的岭南文化品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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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非物质文化遗产;权利流转;传承人诉讼;私法救济
[中图分类号] [文献标识码] [文章编号]1000-4769
自《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于2011年6月实施至今,已近5年,从公法角度来说《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强化了政府部门保护、传播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义务,但从实际上来说,当非物质文化遗产受到侵犯、盗用、窃取,启动公权力进行干预的程序远远比及时的权利救济滞后得多。特别是在经济迅速发展的今日,任何停滞、固守的财产都无法实现完整意义的市场增值,因此“非物质”的财产已经大步进入了商法领域的流转轨道,比如各种脑力成果或知识产权的出资入股。在自由市场经济的视野下,“流转”才意味着财产权益的实现,而非物质文化遗产作为稀缺物,其市场价值的实现与流转增值,更需要强有力的私有财产规则。正如大卫・休谟的观点:“我们可以说任何在获得、使用与控制方面可能产生争议的物都需要财产规则,尤其是那些相对于人们的需求而言比较稀缺的物。”[ ]
当非物质文化遗产在私法领域应有的经济价值得以流转体现,社会性保护意识的养成也就成顺理成章之事。因此,“在私法领域唤醒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社会意识”与“保障非物质文化遗产所属财产权利的流转与实现”,是互为前提的两个命题。在法律实践意义上,守卫一座权利的“孤岛”,往往造成权利理念的淡漠,不如实现权利的流转,往往能唤起实现权利的热情。
一、非遗权利保护的私法必要性:属性定位与二元结构
从一则案例说起:四川省某地一户郭姓人家传承自清代以来的手工豆腐干作坊手艺,一直用于生产经营,但由于法律意识淡薄未曾申请商标权利保护。后一外来豆腐干企业在先注册“郭X豆腐干”商标,并提讼要求郭姓人家停止手工作坊的生产。在诉讼过程中法院对商标权进行了支持。同样的豆腐干生产工艺被一纸商标权的认定而做出了高下之判,基于商标权权利的垄断利益,该正宗溯源的郭姓人家还能不能在市场竞争中亮明旗号而不涉嫌侵权,并获得有力营销地位?后在法律专业人士协助下,该郭姓人家依托现有法律,将其手工作坊的传统工艺与传承文化进行申报,经认定为世界非物质文化遗产,受到《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保护,才在法律地位上扳回一筹,保留了作坊生产经营。问题的引出在于,如果商标等知识产权是一项伴随经济利益的民事权利,那么非物质文化遗产权应当是什么样的权利?
在长期的探讨中,学界对非物质文化遗产权的性质做出了多种解说,其中有代表的包括国内学者李发耀研究员提出的“传统资源权”说[ ];学者郭玉军、唐海清提出的“文化权利”说[ ];而最为集中的观点是提出非物质文化遗产权系“知识产权”说,其代表论著包括国内的甘明、刘光梓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产权保护的可行性研究》[ ]、严永和教授的《论传统知识的知识产权保护》[ ]、西南政法大学知识产权法学张耕教授的《民间文学艺术的知识产权保护研究》[ ] 等。在诸多学说中,笔者更倾向于认同中央民族大学韩小兵教授的“新型民事权利说”。[ ]从法律属性的明确定位上来说,一项属性模糊的权利无法获得法律的全面保护,真正能实现非物质文化遗产权利保护还在于创设其为新型民事权利并给予其有效完善的民事权利救济规范,现行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模式仅仅作为借鉴和学习吸收,类似可资借鉴的还有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等单行法律。
根据我国现行《民法通则》第五章“民事权利”规定,包含人身权、财产权,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债权、知识产权等都明确归于民事权利项下。[ ] 知识产权最终纳入民事权利体系中,比较经典的论述是:“知识产权的客体,是人们在科学、技术、文化等知识形态领域中所创造的精神产品,即知识产品。知识产品是与物质产品相并存在的一种民事权利客体。”[ ]单从非物质文化遗产涵盖的范围来看,就已经可以明确其作为精神产品、具有权能和经济利益归属的效益。若知识产权作为精神产品,能与物质产品权(民法上“物”)相提并论,那么作为历史悠久、具有经济转换价值、文化传承功能的集体精神产品――非物质文化遗产又有什么理由不赋予其民事权利客体的地位呢?
霍菲尔德与拉伦茨对“民事权利”的界定方法,为我们分析非物质文化遗产权利属性提供了工具论意义。从权利创设角度来说,所有财产权利都是通过立法将公共资源,如国家的土地和物质财富给予某个民事个人,让其作出使用的决定,而不必考虑社会上其他利益的影响,从而缔结最基本的民事法律关系。霍菲尔德在《司法推理中应用的基本法律概念》中,试图寻找法律权利的“元形式”,在权利的概念下,进一步细分出“权利”、“特权”、“权力”和“豁免”的更小元素。[ ] 而拉伦茨在《德国民法通论》中选择性的将法律关系进行了解构,将法律关系分析为“权利和权能”、“预期取得”、“法律义务”和“其他拘束、负担性义务”、“权限”等。[ ] 我们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权利属性进行上述两种解构方式可以发现:非物质文化遗产具备受到保护的特权要件,在市场经济中可以形成一定权利流转的客体,主体能将其自能贯彻其中,最为关键的是,非物质文化遗产本身就具备有实现预期取得的实践意义,包括当前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来推升旅游产业、知识产权经济等各种预期利益的实现。最末,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权利形成过程中,他人的行为不得侵犯该权利,还须承担一定容忍义务和拘束义务。非物质文化遗产权利具有民事权利性质无疑,即私法属性。
从社群共有、族群共有的角度来说,非物质文化遗产权具有“公物”的性质。德国学者提出的“公物的二元结构”,指出“公共产品”上存在“二元权利属性”[ ],类似非物质文化遗产权利这种“公物”之上,实际存在着私法性质上的权利与公法性质上权利的并存,其所处法律关系同时接受公法与私法的调整,因此,单单通过公法对非物质文化遗产权利保护就显得捉襟见肘。而稍对国际做法进行考量,就会发现在日本、韩国这样比较重视民族文化遗产的国家,制定了《文化财保护法》,参照该国对知识产权产权的私法保护,对非物质文化遗产权的二元保护进行了尝试,而在我国台湾地区,也存在类似的法律,如《文化资产保护法》等[ ],对非物质文化遗产权利给予私法上权利的保护考量。
二、非遗权利私法保护的驱动力:市场契合与流转利益
在市场经济中,任何一项权利的增值与实现都离不开流转,民事权利传统的应有之义包含所有权人的支配、占有、处分等,非物质文化遗产权利也不例外。讨论非物质文化遗产权利流转的次级问题,在于“非物质文化遗产权利流转的正当性论证”与“非物质文化遗产权利流转的机制构建”,前一个问题是属法哲学问题,后一个问题是法律技术问题。
(一)公地悲剧:非遗权利流转的必要性
2003 年10 月, 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第32 届大会通过了《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以下或简称“《公约》”)。《公约》由此成为与《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相呼应的国际公约, 要求“各缔约国应该采取必要措施确保其领土上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受到保护”, 这些措施包括“采取适当的法律、技术、行政和财政措施”[ ],由此可见,非物质文化遗产被认为是人类共同的财富。反对的观点认为非物质文化遗产既然是人类共同的文化遗产,就不应当赋予其可用于民事权利的地位及流转的空间。事实上恰恰相反,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流转正是保护其作为人类共同遗产属性的唯一途径。有名的“公地悲剧”,就很好的说明了这一点。假设存在一块公共用地(在此处指代共有属性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如果每个人都用权去使用这块既定的土地,那么将没人有动力去关心庄稼是否已经播种,土地是否被滥用,每个单独个体对公共用地的滥用,都可能会造成由全体共同承担责任和损失的局面,并且滋生投机行为,因此集体行使权利最终导致的结果是集体冷漠和土地的贬值、损失。而如果将这块土地分割为许多小块,分配给个体种植经营(所有权仍然是集体),个人对于土地的使用权独享也就意味着要尽可能的保护自己的土地不受损失,并且对土地使用的规划将明显走向效益增加的选择,最终每单块土地的增值部分加总,其总体效益也有所提高。[ ]非物质文化遗产权利也面临“公地悲剧”的范式,当非物质文化遗产权利仅仅停留在静态权利的层面,它就只具有象征意义,即该权利属于某群体、某民族、某社团等等,而只有当它的权利成为可以流转的动态权利,即使用人、所有人可以借此进行处分、交易,在流转过程中实现财产的保值增值,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才真正得以实现。非物质文化遗产权利既具有公权性,又具有可以直接转换经济利益的私权性,如果没有经济利益的流转驱动,仅靠行政立法,当然无法实现对该权利的最大化保障。
(二)思路:非物质文化遗产权“出资入股”的设想
非物质文化遗产权利在市场的流转可参照知识产权出资入股的方式与公司法进行对接。笔者认为,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流转机制建立在法律允许自由出资入股的制度基础上,使得其可以类似知识产权出资入股一样,成为可投入市场流转的无形财产,这样更有益于整体效益的增长和无形财产的最大化应用。首先,要建立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估价的权威机构,如果没有估价,转让机制就无从谈起。新公司法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这一规定同时还降低了旧公司法关于非货币出资与货币出资的门槛比例,在评估非物质文化遗产权利如何市场化流转的过程中,其作价评估机制一方面要考虑社群、族群的集体利益量化,还要考虑对该权利市场价值的客观衡量以利于达到各类市场主体所法定的出资比例门槛。其次,在实体法的层面上应该尽快完善一整套权利行使制度,如非遗产权权利人可依据确权保护行使占有、支配、继承等权利。最后,在权利流转的过程中,据非物质文化遗产制作的物质产品,应当受到物权和知识产权的双重保护,而运用非物质文化遗产权利进行表演、展示等服务活动,需经权利人或是传承人许可,权利人有权要求支付报酬以促成非物质文化遗产流转经济利益的实现。完善现有无形产品市场的保护机制,才能形成非物质文化遗产权利与市场的契合,实现利益增长与效用的发挥。
三、非遗权利流转的困境:收益份额保障与权利主张
非物质文化遗产权利入市的接口,可以分别从旅游促进、艺术形式展示、传统知识传播三个方面展开,而当前非物质文化遗产权利流转的困境,也在这个三个方面最为凸显。
非物质文化遗产权利与旅游收益对接是最常见的一种权利流转模式,我国四川省、云南省等旅游大省,都不同程度的借助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吸引力扩大了宣传力度,据不完全统计,四川省2015年旅游宣传中借助非物质文化遗产标语的,占比高达66%,如“彝族火把节”、“羌笛演奏”、“川北薅草锣” 等 ,几乎成为当地旅游业的名片。非物质文化遗产权利促进了旅游收益,可是旅游收益是否完全反哺该权利的族群社群,或者说能否完全回馈该族群社群的公共福利,就是值得关注的问题。如果没有私法上的权利流转机制,非物质文化遗产权利在旅游收益中的权益份额就无法得到明晰界定,旅游景区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旗号在宣传品上任意印制用作商业招揽而权利人得不到应有回报的现象比比皆是。
艺术形式展示的私法领域保护就更值得高度重视,在各类无形艺术形式的表演或者展示中,其产生的市场收益对权利人并没有起到应有的回馈作用,无偿取用和占用盗用屡见不鲜,如“苗家服饰”、“侗族大歌”为代表的民间艺术;“鼓楼”、“吊脚楼”等为代表的传统建筑艺术,被国外盗用的情况已经非常严重。[ ]而在艺术形式的展示中,权益归属的问题,也成为当前权利人面临的困境。
在四川省不乏传统知识传播与市场流转的成功尝试,如“泸州老窖酒酿制技艺”与泸州老窖酒业公司的结合、“井盐汲制技艺”与四川久大盐业(集团)公司的结合、甘孜州南派藏医药与当地医药业的结合等等,都成功将非物质文化遗产权利的经济效益发挥出:权利人或成为公司股东,或成为直接受益人,或得以设立文化基金回馈群体。但同时我们应看到,在传统知识的传播过程中,滥用盗用现象仍然不绝,甚至出现一些技术实力雄厚、法务力量强大的企业将传统知识进行包装修饰并取得知识产权。“灯台树等云南少数民族世代相传的医药,在成功被进行商业医药开发后,成为医治相应疾病的特效药,但信息提供人均未因贡献了关键的传统知识而得到任何回报。”[ ]而值此时刻,权利人不仅受到侵权损害,还将面临权利主张和救济的难题:当面对合法(至少形式上合法)、市场垄断的知识产权时,权利主张与举证将成为难以完成的任务。
四、非遗权利保护的私法底线:传承人诉讼与举证责任倒置
(一)主体确定是传承人诉讼的前提
《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似乎只侧重于通过行政力量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调查、甄别、认定、传播和保护,但众所周知,一项既定的民事权利固然离不开公法领域的保护,如用益物权的设立、房屋所有权的登记,即便是形式审查,也要遵照行政法领域的司法流程进行管理、登记,如果出现问题,还可能引发撤销、注销、追责等后果。那么,最简单的逻辑是非物质文化遗产权作为一项新的民事权利,仅仅靠文化管理部门的行政保护是否就足够了呢?当出现非物质文化遗产权被侵犯的案例时,权利归属人(即主体)有没有主张权利去法院主张救济?由谁去主张救济呢?
从现实中来看,通过启动繁琐的行政申请、投诉流程,效率远远滞后,如同国有资产委员会代为管理国有资产一样,“直接所有者”的缺位,难以避免偶有的利益冷漠。云南省知名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家、省文化体制改革和文化产业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副主任赵晓澜就曾指出:“云南省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大多数是特定民族的集体性文化创造,具有现实或潜在的经济价值。实际上,云南省旅游业的蓬勃发展,已经有意或无意地借助了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的经济价值。但在旅游经济发展中,作为非物质文化遗产权利主体的民族、群体或个人,除了少部分直接交易的民族服饰、手工艺品等能得到经济回报外,其他大部分的经济价值并未反馈到权利主体本身。也就是说,在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得到开发和利用时,其产生的经济效益对拥有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的少数民族群体或个人的经济发展,未起到应有的促进作用。”[ ]明确传承人诉讼,就成为私法领域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权的底线救济。
真正确立非物质文化遗产权为民事权利,那么直接赋予其权利的保护和救济就是应有之义,任何高效率的行政机关都不可能比利益直接关联者为保护自身权益而做出努力更为热情,确立传承人诉讼制度就显得非常必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第29条规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熟练掌握其传承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二)在特定领域内具有代表性,并在一定区域内具有较大影响;(三)积极开展传承活动。”从法律规定来看,传承人本身就是非物质文化遗产权利的受益者,其掌握该传统遗产,在一定区域内具有较大影响,开展传承活动,并可以随时将这种影响力转化为市场竞争力,获得经济利益,将其定位直接利益关系者是自然而然的事。
回到前面“郭X豆腐干”的案例中去看,传承人能利用该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影响进行利益转换、进行商业活动的保护、品牌亮明旗号的辨识等,一旦权益受到侵犯,传承人在寻求行政保护未果或者滞后的情况下,传承人作为该民事权利的直接利益享有者,理所当然成为诉讼的主体,反过来说,正是传承人诉讼主体的确认,才能完整意义上赋予非物质文化遗产权为一项民事权利的地位。传承人诉讼应该是非物质文化遗产权救济的底线,“有资金有技术实力的公司通过创新传统文化中的精华,形成专利、版权产品后,甚至可以进行市场垄断。”[ ]如果非物质文化遗产权主体权利主张的保护缺失,如何及时、快速的制止他人盗用或无偿滥用?当出现上文中非物质文化遗产权与其他权利发生冲突的情况,非物质文化遗产权会因“先天不足”而丧失与他权利平等博弈的机会。建立传承人诉讼机制,能直接改善这一局面,能在最大限度内放置非物质文化遗产权利被侵犯和盗用的情况,对于社会保护意识的提高具有促进作用。
(二)举证责任倒置是传承人诉讼的核心
1、举证难易程度的考量
而在传承人诉讼的过程中,笔者认为应当采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思路。非物质文化遗产作为公共资源与集体财产本来就应该被置于高于一般无形财产的保护地位,这也是符合国际公约与行政立法强化保护之思路的。同时,由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自身属性,无形、可塑、动态等,都造成了传承人在面临侵权诉讼中的取证难,而责任倒置,将举证负担归于被告或者侵权人,只有当被告或侵权人自证其活动未侵害非物质文化遗产,或其活动具有另外的合法权利支持以外,都应该支持传承人的救济主张。举证责任倒置的设置,进一步强化了传承人受保护的程度,既是符合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之国际精神,又是当前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保护的行政法律法规的有效补充。
2、预防成本的考量
从侵权责任的法源来看,卡拉布雷西最早提出了严格责任的观点,这种观点要求让“能够以最低代价避免成本的人(the cheapest cost-avoider)”承担损失,这种理论即是有名的“市场预防”,或称“一般预防”。能够以最低的代价避免成本发生的人自己可以进行适当的成本――效益分析,并采取相应的行为。[ ] 如上文所述的“有资金有技术实力的公司”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中提取出精华部分并形成知识产权进行垄断,传承人就有权对其进行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该公司必须对其垄断权利的合法性、原创性进行自证,而如果该公司的权利取得本身就条件充分、原创性早就得以认可和固定,那么举证责任倒置对于被告公司也仅仅是非常简单的事,从这一角度来说,被告公司的举证责任并没有畸高,是与其在先使用在先权利已经具备条件相适应的;另一方面,如果传承人提讼,对非物质文化遗产权利所受盗用、仿制等侵权行为进行对抗时,面对已经在先抢注的知识产权时,要苛求传承人对对方原创性进行举证,就将出现取证难甚至无法取证的尴尬局面。从现实角度来说,非物质文化遗产权的集群及传承人往往是民间弱势主体,并不具备侵权人的技术实力以及知识产权法务集团化的强势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