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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指期货的全称为股票指数期货,是以某种股票指数为基础资产的标准化的期货合约,股指期货交易合约的标的物是股票价格指数。在合约到期后,股指期货通过现金结算差价的方式来进行交割。
股指期货是新生的金融衍生品,是金融期货中产生最晚的一个类别,但是却受到投资者的追捧,在规模上与交易品种上都迅猛地发展。据2006年的数据,在全球期货(期权)交易中,股指期货(期权)所占的比例为38%,位居第一位。
2股指期货法律制度比较研究
2.1美国股指期货法律制度体系
1982年,第一个股指期货产品诞生于美国,快速的发展使其在短短的时间内成熟起来,成为美国资本市场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
美国有关股指期货的法律规范体系由两大部分组成:一是国家期货管理法律、法规,二是交易所期货交易规则,互为补充和配合两部分法律规范体系不仅保证了股指期货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并且实现了市场的充分竞争和高效性。在微观方面,美国股指期货规则是保证股指期货交易活动正常运转的基本法规。美国有关股指期货的法律法规体系主要包括:保证金制度、佣金及佣金商制度、价格报告制度、价格限制制度、交易头寸限制制度、违法违规行为制裁制度等。
2.2日本股指期货法律制度体系
日本的股指期货从产生到迅速发展大致经历了以下三个阶段:
初始期:80年代初期到1987年,日本虽然已开放了其证券市场,允许境外投资者投资日本股市。但是,首先出现的股指期货合约却并非来自日本本土。在第一阶段时期,日本的《证券交易法》明确规定证券投资者禁止从事期货交易。因此,法律法规并没有为股指期货的推出扫清法律政策障碍。
发展期:1988年到1992年,此时的法律法规逐步完善。股指期货刚推出时,并不被太多交易者关注,通过修改和制订法律法规,如《金融期货交易法》等法律法规,为股指期货发展注入了一支强心剂,增强了投资者的信心,政策也倾向于保护国内的机构投资者,促使股指期货健康的发展。
成熟期:1992年直至今天,股指期货市场逐渐成熟。日本积极改革创新,制定新法并修改旧法,如2004年对《商品期货交易所法》进行了重大的修改,确保股指期货市场走向正轨。
2.3国外股指期货法律制度体系对我国的启示
首先,从发展趋势上看,各国都更加注重对股指期货法律法规的完善。日本在股指期货法律法规薄弱的情况下推出发展股指期货,走了较多的弯路,不仅曾一度使投资者丧失信心,而且也令股指期货市场的发展出现停滞。这样的经验教训在我国即将推出股指期货之际更具借鉴意义。
其次,从管理的组织体系上看,美国和日本都通过法律法规明确各级监管职能部门的法律地位和法律监管权限。均强调了政府对股指期货市场的宏观调控和自律组织的协调发展,使股指期货市场在“无形的手”和“有形的手”灵活协调下互相制衡,分散风险,保障股指期货市场的有序性、稳定性和持续性发展。
第三,从法律法规体系构成上看,美国具有完备的股指期货法律法规体系。比如佣金及佣金商制度、价格限制制度、违法违规行为制裁制度等。而日本因为是“三省分口管理体制”,没有设立期货行业协会,只是有全国商品交易所联合会等民间协会,与美国的期货监管模式有异同之处,因此日本在借鉴美国模式同事积极创新与改革,摸索出一套适合本土现状的股指期货法律法规模式。在此处,中国与美国、日本股指期货发展现状都有所不同,所以“闭门造车”的空想立法方式不仅易出现法律漏洞,而且浪费调研资源。因此,参考国外先进法律制度与结合自身现状并适当创新,建立完备的法律法规体系,应为我国股指期货立法思路的首选。
3我国对股指期货进行法律规制的必要性
3.1社会背景角度
从外部环境看,我国已加入了WTO,经济全球化进程要求期货市场更加完备,推出股指期货是期货行业创新发展的必然选择。
从内部环境看,我国欲构建和谐社会的目标,以及股票市场对股指期货的需求,都需要法律法规对股指期货的推出垫定基础,并对推出后的市场行为进行规制。
3.2经济学的角度
第一,股指期货一方面是有效的投资手段和套期保值工具,能够加入到传统的证券投资组合中,改善其投资绩效。并且股指期货的推出可以丰富我国金融市场的品种,促进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和完善。另一方面也给了期货投机者以投机的机会,得到了不同类型投资者的喜爱。
第二,通推出股指期货能够有效规避风险、实现资产保值,吸引投资者和资金,有利于扩大期货市场的规模,加强市场的流动性,并以此优化社会资源配置。
第三,推出股指期货后,通过法律法规可以规范期货交易行为,促进期货市场的规范化,可以提高期货市场服务水平,确保期货功能的发挥,因此有利于期货市场的稳定和社会安定,真正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尤其是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3.3可行性的角度
由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已成为我们的既定目标,依法治国是我们的基本治国方略。我国目前的金融市场法制不健全,投资者钻法律漏洞,投机现象严重的情况为我国进行法律规制提供了历史性的契机。并且勤于变动的股指期货政策对金融市场是不利的,而基本的期货法律制度与股指期货法律法规将一劳永逸地解决这种“政策的重复建设”。因此,运用法律手段确保股指期货顺利的推出具有举足轻重的意义。也只有法律手段才能从根本上、从长远保障我国的股指期货的顺利上市与其后的平稳发展。
4我国股指期货立法的基本原则
4.1公平、公正、公开原则
公平、公正、公开原则不仅为证券立法的基本原则,也应当为股指期货立法的基本原则。投资者有机构投资者和个人投资者之分,在资金量和信息资源等方面虽然有所不同,但是股指期货立法应该贯彻公平的原则,为各类不同的投资者提供同等的交易机会,参照期货交易规则中的“时间优先”和“价格优先”,而并非“数量优先”“和资金量优先”。立法者也必须根据市场状况,兼顾各方当事人的利益,保障交易中处于弱者的一方,真正贯彻股指期货要求公正立法的基本原则。
4.2符合国际惯例原则
规范化和国际化的交易品种名称不仅为他国投资者交易本国股指期货品种带来便捷,而且能够保障安全与提高效率。虽然这些国际惯例能够促使股指期货的成熟发展,但在借鉴的同时也需要与我国的金融市场发展现状相结合,坚持“国际惯例引进为主,创新为辅”的原则,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独具特色的股指期货法律法规体系。
5我国股指期货法律规制的立法模式
5.1“应急型立法模式”与“设计型立法模式”
从美国和日本的股指期货发展过程的立法经验和判例学说中可以看出“立法先行”的“设计型立法模式”更适合中国的国情。股指期货在中国论证了如此多年却迟迟不能推出,究其根本原因即是有关期货的法律法规滞后,并且内容简略,效力层次较低。在立法结构的实体性和程序性也不规范,致使期货市场的发展处于法律的软约束之下。因此,填补法律的空白,从美国和日本的立法中吸取经验,为股指期货“量身定做”适合的法律法规迫在眉睫。但是出现问题后再立法的“应急型立法模式”也不应该被摒弃,多变市场状况需要法规的更迭与修改,“应急型立法模式”应为“设计型立法模式”的补充。
5.2“单独立法模式”与“混合立法模式”
证券衍生品主要分为两类,证券型(如权证)和契约型(如股指期货、期货),不同的证券衍生品在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风险程度等方面都有所不同,采取“混合立法模式”将不同的证券衍生品种与公司债券等现货交易并列去制订法律法规,会造成适用和执行的混乱。与此同时,制订股指期货法律法规既要做好与《公司法》、《行政许可法》、《物权法》等法律的衔接,又要保证股指期货立法的有效性与前瞻性。因此采取“单独立法模式”比较合适,制订一部专门调整股指期货的《股指期货法》,不仅能将股指期货制度创新建立在规范化、法制化的管理平台上,真正有效地控制风险,而且能够促使市场当事人、市场执法人遵法守法。
5.3“官僚型立法模式”与“民主型立法模式”
“官僚型立法模式”制定的法律法规体现的意志是当权人士与各级政府官员意志的集合,是内部部分民主的集中,不适合于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市场,这种立法模式弊端较为突出,具有单一性、可控性和上位性,背离了现代立法的民主原则。
“民主型立法模式”正顺应了时代的要求,公开的、广泛的征集公众对股指期货的立法民意,确保各方相关证券、期货参与者和利益相关者的权益。“民主型立法模式”为民众参与股指期货立法垫定了政策基础,顺应了公众和市场的需求,相当程度上赋予法律的正统性、民意性和权威性。同时,也为即将制定的股指期货法律在执行上扫清部分障碍。
参考文献
关键词:证券市场;产品创新;风险控制;金融监管
中图分类号:F832 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9/j.issn.1672-3309(x).2013.01.27 文章编号:1672-3309(2013)01-71-02
随着金融全球化进程的日益推进,全球金融市场趋于一体化,2008年全球金融危机的爆发把全球金融市场紧密的联系在一起,今日的金融市场大有牵一发而动全身之势;而我国作为发展中国家的新生力量在全球金融领域已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而证券市场在金融市场中占据着核心地位;而我国的证券市场发展迅速,在快速发展的过程中难免会出现一些问题,如何完善我国的证券市场,促进其健康发展是目前需要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我国证券市场的现状
(一)证券市场的定义
证券市场是指有价证券发行和流通的市场,其交易工具主要有股票、债券、基金证券及其他衍生证券。它包括股票市场、债券市场和基金市场。该市场的主体包括证券发行人、投资者、中介机构、交易场所以及自律性组织和监管机构[1]。
(二)我国证券市场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近20年来,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和金融产品创新的飞速发展,全球经济日益向非实体经济倾斜,资本流动急剧膨胀,我国证券市场正处于全球性“流动性过剩”时代的大背景下,“过度的货币追求相对不足的金融产品”[2]。截止2012年12月21日,我国A股2453家上市公司,B股105家上市公司,中小板701家上市公司,创业板355家上市公司。目前,中国证券市场的机构投资者队伍迅速壮大起来,初步形成了证券投资基金、保险公司、证券公司、社保基金以及QFII等各类机构投资者协调发展的格局。但是有限的投资供给远远不能满足庞大的投资需求,现阶段我国的证券市场存在以下几个突出的问题:
第一,证券市场规模较小,交易品种单一,不能满足广大投资者的需求。在发达的资本市场中,资本市场工具保持多样化趋势。以香港资本市场为例,目前国际市场上的金融衍生工具中80%以上已被其采用;在股票市场上,不仅出现了期指、期权、认股权证等投资品种,而且这类衍生工具的交投大有超过现货市场之势。相比之下,我国内地的证券市场交易品种略显单薄,必须要大力发展金融衍生品等交易品种。进一步加强和完善我国证券市场投融资功能,对于稳定和推动我国的证券市场发展有着比较积极的意义。
第二,上市公司问题较多,竞争力不强,持续盈利能力较弱。目前上市公司连连破发,尤其是创业板上市公司破发更加严重;上市企业往往出现上市后的会计年度就产生亏损的现象,直接反映了上市公司和投资者的信息不对称,以及上市公司的包装等种种问题,直接损害了投资者的利益。
第三,市场中介机构不完善。我国目前的中介机构主要包括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证券投资咨询公司等,虽然其业务已涉足证券的承购包销、发行、交易、自营、财务顾问等内容,但与国外投资银行业务相比,还存在着较大的功能缺陷。
第四,法律法规不健全。近年来我国已制定了《公司法》、《股票发行与交易暂行条例》、《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等。然而证券交易的基本法规《证券交易法》尚未制定,证券法规没有形成完整体系,导致证券交易的某些环节无法可依,加之对已颁布的法规执行不力,证券交易的违规和不规范行为时有发生。
第五,受“政策市”的影响,波动幅度比较大。作为投融资的场所,资本市场天然具有逐利性、专业性、信息不对称性等特点,其巨大而直接的经济利益,容易诱发市场参与者以谋利为目的的各类违法失信[3]。我国的各种政策,包括行业性政策、方针性政策等,往往会引发证券市场的涨跌,加大证券市场的波动幅度。由于我国的政策有相机抉择性,所以更加难以预测,对投资者和市场的心理影响比较大。
二、完善当前我国证券市场的建议与对策
(一)市场监管
第一,优化公司上市的流程,鼓励更多的符合条件的优质公司上市,扩大投资者的选择范围。
第二,严格审查上市公司的各项指标,确保上市公司的质量,严格执行信息披露制度,把上市以后的风险控制在上市之前,有效地保护投资者利益,避免信息不对称引发的道德风险;完善退市制度,完善优胜劣汰,及时淘汰不符合上市条件的“垃圾股”。
第三,提高证券中介公司的创新能力,丰富创新品种,尽到中介的纽带作用。近几年券商创新大突出地反映了这样一个现实问题,就是目前券商产品同质化比较严重,没有核心竞争力。这就需要提高券商等中介公司的盈利能力,提高其他中介机构的监督管理能力,充分发挥中介机构在上市公司和投资者之间的桥梁作用。从源头上严控上市公司质量关,不但有利于上市企业的长远发展,也有利证券市场的健康持续发展。
第四,建立完善的监督管理体制,力争从各个环节做到有效的监管,最大可能的降低风险[4]。 证券市场是高度信用化的市场,只有建立起严密的法律体系,各交易环节严格按法规操作,才能保证交易活动的安全和可靠,保护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降低证券交易风险,使证券市场健康、有序地发展。因此,应尽快制定《证券法》及与其相配套的法规制度,使证券交易活动的各环节有法可依。
第五,有效地发挥国家宏观调控职能,从财政政策和货币政策等方面综合调节流动性,从宏观面和基本面上引导市场理性发展[5]。
(二)投资者教育
引导投资者选择适合自己风险承受能力的投资品种,提高投资者的专业水平,避免“羊群效应”以及从众心理的出现,形成较理性的投资风格。
三、我国证券市场未来的发展趋势
(一)市场规模将更加壮大,层次更加多级
随着人民币国家化进程的日益推进,为了减少国际资本的冲击力,扩大我国证券市场的规模,要尽量推进优秀的中小企业上市,改变目前证券市场的结构。从投资规模,投资品种,投资渠道等方面丰富投资层级,逐步满足大客户、中小客户的投资需求,提高证券市场的流动性。
(二)机构队伍仍会扩大,证券市场开放性更强,与国际市场的联动性更紧密
上世纪60年代以来,全球主要资本市场的投资主体结构中机构投资者的比重不断增加,投资者法人化、机构化已成为国际证券市场的一大发展趋势。在国外成熟市场中,机构投资者的市场占比普遍都在70%以上。近年来,券商、证券投资基金、保险公司、社保基金、QFII等先后进入证券市场,入市的规模也逐步放大,构成了我国证券市场上机构投资者的主体;随之,机构投资者逐步取代散户成为市场的主导力量。随着我国加入WTO,外资机构开始通过各种方式进入我国证券市场,并逐渐成为我国证券市场一支重要的机构力量。
(三)证券品种更加丰富
随着市场需求日趋多样化,机构投资者利用自身资金、信息和研究能力方面的优势开发了一系列新产品。出于投资组合与规避系统风险的需要,机构投资者积极呼吁和推动我国股指期货、相关衍生产品的设计,有力地推动了市场金融创新不断深化,极大地丰富了我国的证券品种。
(四)服务实体经济本质凸显
在当前国际经济低迷和国内结构调整的双重影响下,我国实体经济发展趋缓,而与实体经济发展互为因果的金融业改革也因此面临挑战。证券市场作为企业融资的重要渠道,其融资功能将更加庞大[6]。
总之,在金融全球化的大背景下,我国的证券市场正以蓬勃之势发展壮大,作为新兴经济体的代表,我国证券市场在国际市场中的地位也日益重要;未来我国的宏观经济为我国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提供了强有力的保障,我们也期待我国证券市场的进一步发展!
参考文献:
[1] 魏文静.金融学基础(第二版)[M].清华大学出版社,2010:115-139.
[2] 何诚颖.中国股市轮回中的涅槃[M].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9:17-29.
[3] 庄心一.建立高度诚信的资本市场[J].中国金融,2012,(24).
[4] 吴晓求.证券投资学(第二版)[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409-441.
到二零一四年年底,按照汽车消费贷款余额来计算,我国汽车信贷市场已经实现4620亿元规模,这其中占有40%额度的是汽车财务公司在内的汽车金融机构发放汽车信贷余额,即1563亿元,和国际65%的标准相比,还有距离。究其原因,主要是消费者的贷款利率较高,从而制约了我国汽车信贷业务的发展,汽车财务公司融资渠道太过单一,导致汽车金融公司贷款利率居高不下。那么实现我国汽车消费信贷规模的增大,就必要让汽车财务公司的融资渠道得以拓宽。
以汽车为抵押品的消费信贷证券化,即个人汽车消费信贷证券化。作者研究内容指的是,汽车消费信贷资产证券化源于零售方式购买汽车。
二、我国推广汽车消费信贷证券化的可行性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资本逐渐积累,一方面商业银行有足够资金借给个人用于消费,另一方面部分居民收入较高而且比较稳定,对经济前景持有一定信心,能够接受信用消费。这就给消费信贷证券化提供了条件,我国有关部门积极付之行动,实现了个人消费信贷交易平台,这就促使小额质押贷款、个人住房贷款、汽车消费贷款等个人业务纷纷产生。
(一)汽车消费信贷快速增长
日前,我国汽车工业协会一组数据,在2014年我国汽车生产达到了2372.3万辆,销量则是2349.3万辆,较比2013年相比分别增长了7.25%和6.86%,如此数据创造了世界纪录,证明我国还是汽车消费大国。我国私人车辆越来越多,以每年23.3%的速度增加,这就让我国推行汽车消费信贷没几年,却实现了一定的消费规模。1998年全国金融机构发放汽车贷款4亿元,1999年为25亿,2003年为1839亿元,2013年为3598亿元,2015年为4620亿元。由此便能看出汽车消费贷款增长趋势不一般。
(二)ABS市场存在巨大潜在需求
投资者应承运人需要而参与到资产证券化市场当中,如此市场需求大小、市场类型特点,都受投资者影响。巨大的资本实力是机构投资者的特点之一,ABS因为资产组合需求,选择了该投资者,这也让ABS的市场需求有了依据。在我国,潜伏的机构投资者在ABS市场也有出现,如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机构,证券投资基金和商业保险公司,或者是海外机构投资者等等。
第一,社会保障基金。目前,债券、银行存款、股票、股权投资等成为该基金的四个投资渠道,数据表明,该基金的31.66%来自于投资证券,而银行存款则占据该基金的49.13%。新的社保基金投资管理办法,已经将ABS投资放在其内,只是该办法正在筹划中。随着社会保证制度的改革速度的加快,和人口老龄化问题,在空间发展上社会保障基金是十分大的,投资范畴也会有进一步的扩大。
第二,ABS最大的初始投资者就是证券投资基金。现阶段,专门化的机构投资者也出现在我国证券市场中。为了满足资产组合需求,证券投资基金才会出现,其作用最为明显的就是ABS市场,其满足了该市场资本组合需求。
第三,保险公司。随着保费收入增加以及累积的保险准备金余额的越发充足,保险公司也将看中证券市场的未来予以投资。相比美国,中国的保险资金投资渠道太窄,现在保监会对保险资金投资ABS还没有具体的规定,但是随着资产证券化的开展,新的法规必然会考虑ABS。
第四,海外投资者。我国资本市场和国际接轨,完全可以通过金融资产证券化来实现,此时可以调动海外基金的作用,让海外投资者的热情调动起来。OFH即境外机构投资者更是我国金融机构证券化的推动力量。
第五,就个人投资者来看,今年连续高速增加的居民储蓄可作为撑持ABS市场需求的首要力量。上一年度末,我国存款余额当中有1268.4亿元,是我国城乡居民贡献的,实现了比去年同期增长7.6%增长率。就当前证券市场上的投资者构造实际来说,一朝离开ABS试点,个人投资者将是ABS市场的最主要的需求来源,也的确会丰富居民的投资性储蓄办法和可供采取的工具。
三、基本法律环境已经完备
汽车消费信贷证券化在我国拥有了法律基础。
(1)关于SPV的形式。SPV在汽车消费信贷证券化中起着关键作用,它从发行人手中购买资产,汇集成资产池,然后发行CARs进行融资。对SPV设立和运作,起到关键作用的是,信托投资公司的允许进入的资格和请求都担当特定目标信托受托机构。这是《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监督管理办法》具体规定。
(2)关于资产转让。把发起人特定资产的债权转让给SPV是需要走法律手续的。这个过程是资产所有权的真实转移。因而需要通过一定的媒介告知债务人债权被转让,这是《合同法》当中所规定。资产让渡能够采纳信托是《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之规定。
(3)关于附属品抵押品的转让。汽车是汽车消费信贷证券的抵押品。因为附属抵押品质量影响了CARS还本付息现金流,因此抵押品是否安全对于CARS非常重要。对此,《抵押法》之五十五条做了这样的规定,大意为:和债务全分离的抵押权,是不可以单独转让或者是为其他债权充当担保。所以,当主合同转移的时候,抵押合同必须跟着发生转移,附属抵押品存在法律障碍于我国开展汽车消费信贷证券化来说,是不存在的。这对于汽车消费信贷证券化非常有利。
(4)关于CARS的发行。具体汽车消费信贷证券的,有两个途径,即公开和私募发行。目前,在全国银行之间债券市场刊发和贸易的有资产撑持证券,未来,这种证券将会对所有投资者公开发行。现阶段,向投资者定向发行资产支持证券是合法的,而且于评级环节来说可以豁免,银行可以利用资产支持证券定向增发,来转移彼此客户。
(5)其他方面。在《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监督管理办法》当中,贷款服务机构、资产支持证券投资机构、资金保管机构、信用增级机构,以及监督管理都有了比较具体的明确的规定。
四、信贷证券化的运作建议
(一)案例启示――发展汽车消费信贷资产证券化的改进措施
(1)资产池质量需要提高,结构设计更需优化。首先,企业要强化公司治理,将日常业务的操作流程规范化。对员工的素质要有要求,要进行职责分离,让服务质量上来,让信贷审批程序更加科学合理,最主要的是要实现风险预警机制,使得信贷资产质量提升。其次,对资金池组合的结构进行优化,综合考虑其类型、期限、利率、抵押物等情况,最大化分散其风险。最后,汽车金融公司、财务公司以及商业银行之间应该加强互动协作,改变各谋其位的现实局面,合作组建资产池,使资产池中资产种类多元化,从而降低集中度风险,以利于其长期稳定地发展。
(2)相关法律法规的建设需加强,风险隔离要保障。目前,我国资产证券化最大障碍就是法律制度不健全,最大欠缺的就是风险隔离机制先关法律。引用的《信贷资产证化试点管理办法》的条款,对我国汽车财务公司这类非银行金融机构来说是具有一定限制的,银行机构才是该法规的主要适用者。与证券化风险隔离相违背,这是《信托法》条规的缺陷,其对信托资产独立性影响较大,这就导致完全风险隔离不能真正实现,资产转移之时,投资者利益不能百分百受到保护。资产证券化过程中,《民法通则》的有关条例与基础资产所有权的完全转移是相违背的,而法律也没有对基础资产的真实出售作出有力的界定,这在一定程度上就给资产证券化各参与方带来操作层面上的障碍;设立公司受《公司法》限制,这样导致特定目的机构在有效隔离破产风险方面遇到执行瓶颈。所以,应该针对证券化特别推出相应法律法规,保证基础资产能够真实转移,如此才能最大限度保证投资者利益。
(3)促使保险公司担保体系更加完善,让外部信用增级得以实现。从国外相关经验来看,信贷证券化飞速发展必须有保险体系的支撑才行。比如,资产证券化基础资产需要保险公司介入担保,资产支撑证券本息及时偿付信用方面需要保险公司介入担保,深入到了一二级市场当中,有力保障了证券化市场的发展。不过于我国来说,保险公司监管角色被弱化了,这都是因为我国国情决定的,在未来也许这一状况会得到改观。因此,我国有必要借鉴国外经验,积极引入企业集团、担保公司、保险公司参与连带保证担保,
让信用增级得到了多方面的保证,证券评级以及资产池质量都提升上来,风险为之下降。
五、建立和完善信用评级体系
信息不对称造成的道德风险问题可以说是各国信贷资产证券化发展所面临的巨大挑战,也是一个全球性的课题。十年前,即2005年我国重启信贷资产证券化,随后逐渐扩大了证券化的基础资产范围,使之规模上得到改观。同时,对信息披露的要求也提高,涉及到企业信用、政府信用甚至个人信用,但这些征信体系都还不够健全,未来还需要在这方面加大力度,尽快建立起完善的信用体系,长期来看都可谓任重道远。
规范性和科学性都比较低,这是我国评级标准的两大缺陷,评级往往成为了走形式,这需要相关监督部门介入进行严格审查管理。评级公司所选用的评级模型雷同性很高,同质化严重,比如,评级公司大多都只考虑预期损失率,而并未考虑在此基础上的尾部风险,而尾部风险正是金融危机爆发期间的一个重要指标,由此可见,评级公司的评级本身就存在很多局限,这些问题都有待于进一步改善。
六、证券市场建设需加快,流动性问题要解决
关键词:证券投资基金 问题 对策
自1868年创始于英国以来,证券投资基金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的美国、日本等资本主义国家获得迅速的发展。特别是在20世纪80年代以来,发达国家投资基金发展迅猛,势头强劲,基金业已经成为与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并驾齐驱的金融体系的四大支柱产业之一。在我国,自1998年首次推出基金开元与基金金泰以来,经过9年多的发展,我国的证券投资基金业已成功地实现了三大历史性突破:从封闭式到开放式、从资本市场到货币市场、从内资基金管理公司到合资基金管理公司。本文对在我国处于新兴发展阶段的证券投资基金的发展历程进行分析,对其现阶段的发展状况进行探讨,指出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目前存在的一些问题,并提出一些对策以及建议,望能对推动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的规范健康发展提供一些线索。
一、证券基金的概念及作用
1、证券基金的概念
证券投资基金是指通过发售基金单位集中投资者的资金形成独立财产,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基金持有人按其所持份额享受收益和承担风险的集合投资方式,是一种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集合投资计划。
2、证券基金的特点
与其他投资方式相比,它有其自身特点:(1)集合投资。通过基金发售单位在短期内募集大量的资金用于投资,发挥资金集中的优势,以利于降低投资成本,获取投资的规模效益;(2)专业管理。通过专业化的基金管理公司来管理和运作,表现在投资理念系统化和投资手段现代化;(3)组合投资。根据基金契约中规定的投资目标、投资范围、投资组合和投资限制,进行资产配置和投资组合,分散投资风险;(4)严格监管与透明性。为切实保护投资者对基金投资的信心,国际的相关监管部门都对基金业实行严格的监管,对各种有损投资者利益的行为进行严厉的打击,并强制基金进行较为充分的信息披露。
3、证券基金的作用
证券投资基金一方面面向投资大众募集资金;另一方面又将募集的资金通过专业理财、分散投资的方式投资于资本市场,从而发挥着一种重要的金融媒介作用。
(1)促进证券市场稳定和规范化发展
首先,证券投资基金作为目前证券市场上规模最大的机构投资者,它的投资理念、投资策略都对市场产生深远影响,证券市场由以前的坐庄盈利逐渐发展为依靠研究挖掘价值低估的股票来获利;其次,证券投资基金在上市公司经营管理的话语权得到制度保障,同时在二级市场上,基金投资与运作规范、资产质量好、盈利能力强、发展潜力好的上市公司,有利于督促上市公司规范化运作;第三,证券投资基金作为供投资者投资的品种,扩大了证券市场的交易规模,起到了丰富和活跃证券市场的作用;第四,不同类型、不同投资对象、不同风险与收益特征的证券投资基金在给投资者提供广泛选择的同时,也成为资本市场上不断变革和金融产品不断创新的来源。
(2)拓宽中小投资者的投资渠道
对中小投资者来说,投资渠道有存款、债券、保险、信托、股票和基金等,存款和债券风险较低,但收益率也相对低。股票投资要求投资者需要有一定的判断能力和选择能力,而中小投资者在时间和知识上都不能很好的保障,因此其风险相对较高。证券投资基金由专门的投资研究团队来专业化投资,为中小投资者提供了风险收益相对较好的投资品种。对机构投资者来说,特别是对资产的风险控制要求较高,收益也相对较高的机构投资者来说,同样是一种较好的投资渠道。在我国,保险公司、社保基金、大型企业等都是证券投资基金的机构投资者。
(3)促进产业发展和经济增长
证券投资基金将中小投资者的闲散资金集中起来投资于证券市场,扩大了直接融资比例,为企业在证券市场筹集资金创造了良好的融资环境,实际上起到了将储蓄转化为生产资金的作用。这种储蓄转化为投资的机制为产业发展和经济增长提供了重要的资金来源,有利于生产力的提高和国民经济的发展。
二、我国证券基金的现状及存在问题
根据统计,截止2007年12月31日,我国共有321只证券投资基金正式运作,资产净值合计856416亿元,份额规模合计6220135亿份。其中53只封闭式基金资产净值占全部基金资产净值的19% ,份额规模占全部基金份额规模的13%。268只开放式基金资产净值占全部基金资产净值的81% ,份额规模占全部基金份额规模的87%。从1998年6月30日开始至2007年底,基金所持有的股票市值占股票市场流通市值比例从1%提高到超过20% ,证券投资基金已经成为我国证券市场举足轻重的重要力量。同时,它已经初步显示出在有效配置金融资源、改善产业结构和经济结构、抑制投机行为、改善证券市场的投资者结构以及促进投资金融制度创新和金融工具多元化等方面的积极作用。
与国外相比, 我国基金行业虽然发展极为迅速, 但是由于起步相对较晚, 在发展中还存在很多不足, 从基金运作的大背景环境到基金具体操作都存有很多急需解决的问题。
1、证券市场不完善, 上市公司质量不高
目前, 我国证券投资基金在发展中出现的各种问题与我国资本市场不规范、金融市场不发达有密切关系。基金管理公司在搭建投资组合时很容易出现“巧妇难为无米之炊”情况,也难以进行有效的产品创新。华夏证券的盲目扩张,投资于各类实业,大规模地对外融资、增资扩股,导致财务成本越积越高,最后形成巨额亏损,加速了破产的步伐。这也从某个角度说明了我国证券基金投资品种的匮乏,使得多数的证券管理公司的投资无从下手,盲目的投资,注重短期效益而忽视了企业的更合理长期发展。我国的股票市场是在为国企解困筹集资金和国企股份制改制功能定位上发展起来的, 股票市场的非良性发展扭曲了市场正常机制和作用的发挥。市场缺陷增大了市场的系统风险, 降低了市场的有效性。市场的无效性使得指数的波动无法真实的反映市场的收益率和风险,基金的收益率失去了比较的基准, 更增加了基金跟踪指数的难度,还有可能导致基金为了跟踪指数而增加交易成本。
2、 法律法规不健全, 市场监管不力
目前, 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法》己经出台, 《信托法》等还在研究、制定中, 法规体系还有待进一步完善。法规不健全及市场监管不力使得我国的证券市场投机性很强, 违规资金在证券市场上兴风作浪,一些机构操纵股票、大肆炒作。
3、 我国基金公司治理结构不合理, 内部监管机制不健全
目前, 我国设立的基金都是契约型基金,契约型基金缺乏股东大会的监管,容易出现类似于华夏证券管理层政企不一的局面,导致董事会、股东会和监事会被虚置,责权利严重分离。
证券基金公司虽然有托管人的监管, 但由于托管费用和托管人是由基金公司缴纳和选择的, 很难保证监管的质量, 如此一来, 基金持有人又必须面临基金公司内部监管机制不健全带来的风险。
4、 缺乏避险工具, 系统性风险高
我国基金的风险分散能力不高, 这与基金投资范围受限有很大的关系。我国股市容量偏小特别是优秀的上市公司偏少, 可供基金管理公司进行分散化、规范化、特色化投资的股票很少。另外, 我国的金融市场产品比较单一, 债券市场、货币市场及金融衍生品市场不发达, 资本市场没有做空机制, 投资基金无法通过做空机制回避系统性风险, 基金业绩(特别是股票基金业绩)与股票市场的波动呈非常明显的正相关关系。这些都制约了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控制系统性风险的能力, 基金管理人不得不面对比国外同行更大的风险。中国证券市场的不稳定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来自政府政策的不连续性、不稳定性和所谓市场消息等系统因素干扰太多,冲击太大。
5、市场存在明显的羊群行为
羊群行为是指群体中的个体与大多数人一样思考、感觉、行动,与大多数人在一起、保持一致,或一种行为模式在人群的传播传染。羊群行为具有的学习与模仿特征使众多基金经理的行为具有一定的趋同性,削弱了市场基本面因素对未来价格走势的作用。这是我国现阶段存在的普遍问题。羊群行为的行为主要是由于基金经理的非理性行为、信息的不对称性、,投资行为的趋同性等造成的。
6、 缺乏公众认可的评价体系
随着证券投资基金规模的不断扩大, 我国基金评估市场己初步成形, 但尚处在初级阶段的基金评估业也暴露出了不少问题。目前进行公开基金评级的一些机构, 大多与基金公司有着千丝万缕的利益关系, 仅有为数不多的科研机构可视为独立的第三方。没有令人信服的独立的评级机构, 投资者购买基金时缺乏依据, 基金经理在运作基金时没有参考, 这些都将影响基金的良性运作。
三、推动我国证券基金规范发展的一些对策建议
为了使我国证券投资基金能够更好、更快的发展,在资本市场中发挥更积极的作用,本人结合各种资料提出以下建议。
1、规范资本市场,为投资基金的发展提供良好的外部环境
为加快我国投资基金的发展, 提高金融资源的配置效率,必须加快我国资本市场的规范化、市场化和法制化, 减少行政干预, 扩大股票、债券和货币市场规模, 建立多层次金融体系,给投资基金搭建一个能够快速、健康发展和不断创新的良好环境。同时, 还要改善证券市场最基本投资对象——上市公司的整体质量,这不仅是对基金的支持, 也是整个证券市场健康发展的基本保证。提高上市公司的质量主要在于建立科学的进入与退出机制: 一方面, 通过新股发行核准制把好新股发行关,将素质差的企业拒于股市大门之外, 为股市提供具有良好经营业绩和发展前景的新鲜血液;另一方面, 建立股市的退出机制, 让那些已经不符合上市公司标准而又挽救无望的企业退出股市。
2、进一步完善基金法规体系
随着证券投资基金的不断发展,许多问题由于法律法规的不健全而无法得以及时公正的处理,往往是由行政政策取而代之,而行政政策的透明度和持续性通常很难得到保证,法律法规的滞后性在某种程度上阻碍了证券市场的良性发展,其后果是市场参与者自行其是,从而导致普遍违规甚至普遍违法。2003 年, 《证券投资基金法》的出台对促使基金管理者合规运作将起到十分重要的作用。《证券投资基金法》的颁布和实施, 确立了基金业的法律地位, 为基金业的发展创造出广阔的空间, 有利于加强对投资者权益的保护, 增强基金投资者信心。因此, 要进一步建立健全以《投资基金法》为核心的基金法律制度体系, 使基金持有人、托管人、信托人、管理人的地位和相互关系通过法律的形式得以确立, 明确市场运行规则, 逐步摆脱过去依赖行政指令的发展轨道, 从而实现我国基金业发展的规范化和法制化。
3、建立独立的第三方基金评价体系
结合我国资本市场实际情况, 我国的基金评价体系应具备如下特征: ( 1) 由相对独立的第三方来担任评价机构;( 2) 评级方法应全面、客观、科学, 适应中国基金业的特点;( 3) 具备成熟的盈利模式以保证其持续稳定发展。为此,需要在以下几个方面做出努力。首先,建立基金信息披露的统一标准, 可以考虑逐步引进全球投资绩效表现标准(gips);其次, 鼓励更多的与基金无利益关联的独立第三方来建立基金评价体系, 引入竞争机制;同时, 也应当考虑把国际知名基金评级机构进入我国, 让他们也参与竞争。
4、加强行业自律管理,积极发展公司型基金,完善基金行业的外部治理机制和内部组织形态
国外经验和国内实践均表明, 仅仅依靠国家证券监管机构的监管, 不足以管理和规范国内投资基金的发展。我国的基金业也应该组建多元化的监管体系, 加强行业自律管理, 组建基金行业协会。基金行业协会应以基金业基本法律法规为依据, 通过制止恶性竞争行为和违法违规行为, 保护基金市场的稳定, 促进基金市场的健康发展。要进一步规范基金的发展还应考虑:赋予基金托管人更大的监督权和责任, 托管人可以拒绝执行基金管理人违法违规的投资指示, 并有责任向监管机构报告; 明确基金管理公司在蓄意损害基金持有人利益的情况下需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从基金的治理和监督而言, 公司型基金的投资者比契约型基金具有更大的权利。公司型基金的内部治理结构借鉴了现代公司治理的积极成果, 各利益相关者的权责更加明晰, 既有利于保护基金投资者的权益, 也有利于基金运作的效率和基金的持续发展。因此, 在进一步规范现有契约型基金的同时, 借鉴国外成熟经验, 尽快发展公司型基金。
5、降低市场准入门槛, 加强基金业竞争
目前只有证券公司和信托投资公司才能作为基金和基金管理公司主要发起人的规定, 在制度上使得基金运作的独立性很难保证, 其结果是人为地减弱了基金行业内部的竞争性, 也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基金业规模的增加。没有竞争或者竞争不充分, 就会造成效率损失或资源配置的不到位。要大力发展我国的投资基金, 必须有效降低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资格认定标准, 允许更多的机构参与到基金的发展和运作当中。
6、努力做好证券基金的宣传普及教育工作,加强国际合作与交流
提高普及性和深层技术性的投资者教育,这不仅要依靠政府提供公共产品、加大教育和培训的力度,更要在全社会形成一种理性的投资理念,还要加强基金投资者的心理教育。针对基金投资者经常出现的各种非理性行为进行典型案例分析,让更多的投资者对基金投资有一个全面深刻的了解,减少基金投资者非理性的投资行为。
目前我国基金市场上最稀缺的资源是基金管理人的管理经验和投资水平。为此,我们应该更加重视中外合作,这既包括允许外资对国内证券投资基金投资、中外证券机构加强技术合作、设立合资基金管理公司等“引进来”的行为,也包括向国际资本市场进行投资和分散风险等“走出去”的措施,通过加强对外合作与交流,学习国外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对国内市场作科学的调查和细分。在经营理念和目标、内部治理结构和运营机制、基金产品等方面进行真正的创新,而不只是模仿引进,通过这些措施将最终使得国内基金管理公司的经营管理水平得到质的飞跃。
参考文献:
[1]王守法.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绩效的研究与评价[j].经济研究,2005,7(3):12-15.
[2]伍旭川、何 鹏.中国开放式基金羊群行为分析[j].金融研究,2005,5(5):60-69.
关键词:会计信息,透明度,经济收益
中图分类号:E232.5 文献标识码:A
一、前言
虽然会计信息透明度在国内外理论界和实务界一直是个热点问题,其在一些重要文献中的使用也越来越普遍,但时至今日,对于“透明度”仍然没有一个被普遍认可的定义。笔者认为,会计信息透明度指以财务信息为主的企业信息应该具有公司信息的全面质量特征,体现信息披露的可靠性、相关性、完整性、及时性、明晰性等综合特点。它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透明度”指的是财务报告的质量,即会计主体提供的信息必须不加掩饰,与企业的真实情况完全相符;并且这些信息包括对表内信息(会计六要素)的确认、其他有关经营事项(如或有事项、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等)的披露及其他非财务事项(如社会责任信息等)的说明。另一方面,这些信息必须是会计信息使用者容易理解的,并不晦涩难懂的
二、透明度的影响因素分析
根据其设计的三个衡量盈余不透明性的变量研究了各国上市公司盈余不透明性对其资本成本和股票流动性的影响,结果发现在控制其他变量之后,随着盈余不透明性的增加,投资者要求的投资回报率(资本成本)随之上升,而股票换手率(股票流动性)却随之下降。因为计量披露水平和资本成本的信息不对称成份都是非常困难,关于披露水平与资本成本的信息不对称成份之间关系的实证研究结果很难直接比较。如果采用德国公司中转用国际会计准则或美国公认会计原则的公司作为分析样本,以买卖价差和交易量作为衡量资本成本中信息不对称成份的指标,研究承诺提高信息披露水平与资本成本中信息不对称成份之间的关系,那么结果表明,转向国际化的财务报告能够降低买卖价差并提高股票的换手率。即提高信息披露水平能够降低资本成本中的信息不对称成份。笔者研究了股价对盈余信息的反应、机构投资者的投资行为与增加的财务报告披露质量之间的相互关系。发现机构投资者持股比例高并且披露质量好的公司,其盈余反应系数比披露质量低或披露质量较高但机构投资者持股比例低的公司更高。说明机构投资者可以对高质量披露的盈余信息进行更加充分利用。
三、关于信息透明化对资本成本影响的分析
信息披露对资本成本的影响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信息披露的数量。通常信息披露的数量和企业资本成本之间存在负相关关系。信息披露的质量。通常信息披露的质量越高,企业资本成本会越低。信息披露的特征。具体又可分为三个方面:信息披露中私人信息和公共信息的构成比例。通常信息集合中私人信息比例越高,资本成本越高。知情投资者比例。当知情投资者比例越高时,资本成本越低。信息披露的方式,即指企业采取什么样的方式披露信息。通常信息披露的渠道越多,信息受众越广,信息的公开化程度越高,资本成本越低。
关于信息披露影响资本成本的理论
研究主要遵从两个分支。第一个分支表明,更多信息披露会增加股票流动性,降低交易成本,增加对证券的需求,从而降低资本成本。第二个分支表明,披露较少时,投资者将承受预测未来效用的风险。如果这个风险不可分散,投资者将对该信息风险要求更高回报。因此,披露较少信息的企业资本成本更高。从国内来看,以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数量作为信息披露透明度的指标研究了信息披露透明度与资本成本的关系,结果发现信息披露透明度的提高能够显著的降低融资的资本成本。
四、增强会计信息透明度的途径
1.完善会计信息披露的相关法律法规
建立健全的法律法规是维护市场正常运转的基础,是市场交易环境得以公平公正的保障。目前,我国虽然建立了以《会计法》为核心,《证券法》、《公司法》、《经济法》以及《总会计师条例》等为支撑的会计法律体系,但对于上市公司会计信息披露的规定却没有形成一个科学的立法体系,只散见于基本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行业自律性规则之中。并且,对于会计信息披露制度只是做了原则性的规定,条条框框过多,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笔者认为,应当梳理相关的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使得整个法律体系具有统一性和协调性;对于会计信息披露的内容、形式、标准、时间等应该要有明确的规定;完善证券市场的民事诉讼制度,明确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及受害人的赔偿标准和实施方案。只有建立健全会计信息披露制度的法律体系,加强对证券市场的监管强度,加大对违规行为的处罚力度,提高违规成本,才能为证券市场的良性发展提供强有力的法律保障,从而有效规范上市公司会计信息披露、遏制市场违规行为,保护会计信息使用者的切身利益。
2.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加强对会计信息披露的内部监督
(1)继续推行股权分置改革,优化股权结构。股权分置问题是我国证券市场最基础、最关键的问题,也是我国证券市场由来已久的老大难的问题。单一化的股权结构容易导致内部人控制等问题。股权分置改革,可以消除非流通股与流通股的流通制度差异,改变现有权利结构的不合理状态。解决股权分置问题,将改善上市公司治理结构,实现证券市场真实的供求关系和定价机制,改善投资环境,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使证券市场得以持续健康发展。
(2)完善独立董事制度,保持其独立性。笔者认为,可适当增加独立董事的比例;增加中小股东在选聘独立董事问题上的发言权,减少“内部人”的影响;确保独立董事履行职责和行使权利时不受干扰,规范独立董事的运作机制,建立对独立董事的激励约束制度、监督惩罚制度和业绩评价体系,强化其在公司治理结构中的主导地位。
(3)设立审计委员会,保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2002年,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布了《上市公司治理准则》,规定上市公司可以在董事会下设立审计委员会,其成员由独立董事组成。设立审计委员会,可以对董事会的内部董事及大股东代表加以制衡,同时加强对经理层和会计人员的监督,并有效地约束管理层个人利益最大化的行为,从而提高上市公司会计信息透明度。
(4)建立有效的经理人激励和约束机制。目前,企业经理人的薪酬主要以固定工资和奖金为主,笔者认为,如果能将经理人的薪酬与企业的经营业绩(特别是长期经营业绩)相挂钩,就能在一定程度上减少经理人操纵企业会计信息的动机。可以考虑采用经理股票期权等长期激励方式,促进其对公司经营业绩的关注。与此同时,应采用相应的约束机制,强化经理人的职责,加大其违法成本,对其操纵会计信息行为进行监督和约束。
结语
综上所述,增加透明度,可以明显提高会计盈余的价值相关性,反映了信息披露的透明度增加可以明显提高盈余报告的质量,使报告的盈余更紧密的经济利润相关联。
参考文献
1、崔学刚.公司治理机制对公司透明度的影响-来自中国上市公司的经验数据[J].会计研究.2004,(8).
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REITs),是指通过发行基金受益凭证募集资金,通过合同约定投资政策,由专业投资机构投资决策,基金资产由专业受托机构治理,主要投资于房地产资产,或从房地产的采购、发展、治理维护、销售过程中取得租金和销售收入,或为个人和机构提供房地产抵押贷款,取得利息收入,并将投资收益中的绝大部分以派息形式按比例分配给投资者的一种房地产类的集合投资计划产品。REITs的特征20世纪60年代,REITs产生于美国,20世纪80年代后得到迅猛发展。至2004年底,美国已经有近200只上市的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市值总额超过2390亿美元,约占美国证券市场市值的4%。
二、需解决的主要问题我国REITs发展面临的主要障碍
一是缺乏关于REITs专门的基本法规。无论是REITs的发源地―美国,还是近些年才开始发展的亚洲各国,都是先立法,后有挂牌上市的REITs产品推出,是典型的法规推动型,依靠法律的完善推动REITs的发展。我国也应在完善当前《公司法》、《信托法》的基础上出台有关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法律法规。二是相关税收体系不健全,从对象来看,税收会涉及个人投资者、机构投资者,以及证券公司、基金公司等重要参与者;从环节来看,税收涉及发行、交易以及分红派息等;这些均需税收相关法律规章予以明确。并且,为了提高参与机构、投资者的积极性,合理的税收优惠政策是非常必需的。三是缺乏配套管理措施,对投资渠道、投资比例、投资方向、资产组合、收入构成、交易、信息披露等方面予以规范。四是缺乏私募地产基金,目前监管机构已基本明确REITs只允许投资成熟的商业地产,从国外成熟市场发展来看,私募地产基金是房地产项目孵化的重要环节,而我国尚未出台私募基金的相关法规。
三、我国REITs发展思路建议
(一)以外部管理模式为主,逐步探索内部管理模式
REITs的管理模式分为外部管理模式和内部管理模式。在外部管理模式下,REITs通常以信托形式设立,REITs上市后以信托形式由专业管理机构运营,以保证更为专业和独立的管理服务,募集资金投资以成熟物业为主,而物业的开发孵化工作则置于其外,上市只是提供了一个推出通道;在内部管理模式下,REITs通常以公司形式设立,按照一般意义上的公司建立治理结构,内部设有专门的房地产资产管理部门,进行土地储备、项目的开发、孵化和管理等工作,以实现发起公司的整体上市为目标。
(二)以权益型REITs发展为先,逐步发展抵押权类REITs并积极创新
权益类REITs和抵押权型是按REITs募集资金投向划分的。权益型(也称资产型)REITs募集资金直接投资房地产,藉租金和房地产买卖收入赚取利润,其投资价值主要来自资产和经营收入;而抵押权型(也称债权型)REITs募集资金则以金融中介的角色,通过贷款给房地产开发商、经营者赚取利息收入,有时也会向其他银行购买不动产贷款或不动产贷款抵押受益证券,放于投资组合贷给房地开发经营者;而募集资金投向以上二者均有的即为混合型REITs。
我国REITs应优先发展权益型REITs,主要是应为与抵押权型REITs比较,其具有有如下优势:一是市场竞争的结果是权益型REITs无论在数量上还是市值上都占绝对地位,从历史数据看,无论在数量还是在市值方面,权益型REITs均占主导地位;二是权益型REITs在不同的经济周期可以交替采取进取或保守的经营策略,在资金和资产之间适时地转换,受利率影响相对比较小(因其可以通过提高拥有的物业租金来提高其现金流量);三是权益型REITs表现更加稳定、有保障,在经济下行和经营困难时尤其如此,在本轮由次贷危机引起的全球信用危机期间,权益型REITs基本没有破产的,市值跌幅平均在50%左右,与市场平均跌幅相当,但抵押权型REITs违约情况相当普遍。
(三)以交易所市场为主,以银行间市场为辅
关键词:信用征信信用权法律制度
健全社会信用法律制度,是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一项重要的制度建设。成熟的社会信用法律制度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以信用为基础所形成的比较完备、系统的法律规范和制度,是市场经济国家经济健康运行的基础,也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持续有效发展的重要保证。但是,目前我国现有的信用法律制度建设还存在许多不足,有待通过健全我国信用法律制度为社会经济的健康发展提供基本保障。
一、完善社会信用法律制度的重要意义
随着我国的市场化和信息化程度的提高,与市场经济信用关系发展紧密相联的社会信用的作用机制也开始发挥重要作用,尤其是社会经济发展国际化程度的进一步提高,使市场主体的信用程度成为了维系国内国际市场经济中各主体之间经济关系的重要纽带。相对完善的社会信用法律制度有助于考核和评价市场经济中各主体的信用程度和维系市场经济信用关系的正常发展,进而促进社会经济的健康发展。
信用法律制度直接影响到经济主体行为的规范性、有序性、有效性,涉及经济主体经济活动的具体法律问题以及其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的成效。信用法律制度的完善,有助于国民经济增长。信用交易增长会拉动经济增长和扩大就业,尤其在买方市场条件下,依靠扩大信用交易来扩大市场,可推动整个社会经济可持续增长。信用法律制度的宗旨在于消除信用活动中的失信,违纪行为,是实现国民经济增长的一个重要的制度保证。信用法律制度的法律价值一方面在于证实经济主体的资信情况,另一方面在于开发、利用经济主体的信用资源,并通过制度来规范经济主体的信用行为,实现经济主体经济行为效益的最大化,从而完善一个优良健康的信用发展外部环境,对整个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具有积极的推动作用。
信用法律制度的完善,能为经济主体创造公平竞争的环境,保证经济主体合作的顺利进行并加速优势资源的合理配置。由于存在信息的不对称、行为理性的有限性等因素,经济主体自身难以解决这些问题,必须依靠法律制度来规范经济主体的信用,提供一系列的信用行为规则,使经济主体能在合作互利的情况下正常运作。信用法律制度的完善,使经济主体的经济行为、经济活动等信用资料保证有效公开,为其提供基本情况,为社会资源的有效配置提供依据,降低经济行为主体交易的成本,提高效率。通过法律上的惩罚制度,使那些信用差的经济主体难以生存,淘汰出市场经济的竞争机制。充分发挥信用法律制度在规范、引导、促进、保障社会经济发展的作用,促使经济主体自觉维护市场秩序,形成和谐的信用环境。
在经济全球化的今天,我国的信用环境并没有得到根本的改变,政府、企业、个人的信用程度仍未得到大的改观,严重制约我国经济主体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力,我国出口商品的市场份额受到明显的挤压。社会信用法律制度健全的重要性和迫切性决定了我国在信用法律制度建设中,仅靠道德层面的行业自律是远远不够的,还必须在法律层面上加以完善,才能推动我国社会信用法律制度建设的健康发展。
二、信用法律制度建设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信用法律制度是市场经济法律制度基本法律制度之一,随着我国市场国际化程度的提高,市场经济的观念和信用观念已经深入人心。但是,由于我国正处市场经济转型的特殊历史时期,我国信用征信制度的建设还不成熟,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初期存在着一定程度的诚信失衡、信用制度缺陷、法律制度不完善等问题。在我围的信用法律制度完善过程中存在以下问题:
1缺乏健全的系统的信用法律法规。近几年,我国的信用法律制度建设已有了一些进展,例如我国的《民法通则》、《合同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都规定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公司法》和《证券法》对于公司“制作虚假的招股说明书”及上市中的“虚假陈述”也有明确的法律责任规定,刑法中对金融诈骗等犯罪也课以重刑,但仅有这些还不足以最大限度地预防和减少不守信用的各类违法犯罪活动。例如实践中已经发生的多起证券欺诈案,虽然证监会的处罚力度很大,但违规公司承担的仍然是行政责任(罚款),广大受损害的投资者并没有获得应有的赔偿。结果是不法行为人承担的行政责任与其所获得的经济利益严重不对称,导致法律责任和制裁缺乏应有的约束力,各种违法违规行为屡禁不止,证券市场中欺诈现象依然十分严重。我国的征信法律制度散见于各种法律法规之中,《注册会计师法》、《律师法》等都有一些有关征信方面的规定,缺乏系统性。征信制度只表现在财政部、司法部、人民银行等部门的一些规章和一些没有广泛约束力的文件中。缺乏有效的法律惩治制度。
2缺乏成熟的社会信用环境。当前构建我国信用制度的经济条件虽然已经初步成熟,但是信用制度在我国的发展,仍然要受到其他环境因素的制约。文化环境方面,信用消费观念短时间内、难以在人们的思想中迅速改变;社会环境方面,由于我国近年来宏观经济增速放慢,失业人数居高不下,而我国的社会保障体系尚不健全,人们的生存危机较大,消费信心明显不足;此外,与经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发展信用制度的市场环境还不成熟。缺乏对个人隐私、商业秘密和信用权保护的规定。征信必然涉及到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在我国,除《国家保密法》规定外,没有明确界定在社会经济活动中不可以向公众开放的征信数据。也没有明确哪些数据可以公开以及公开的程序、对象等。
所以,公安、银行、工商、人事、税务、统计等部门以及水、电、气通讯等公用服务行业所掌管的大量的企业信息资源很多没有公开,增加了征信和企业信息获取的难度,也对信用评价体系的建立和完善起到了不利作用。
3.缺乏建立市场主体信用制度的相关资料。市场主体信用记录的基本内容主要由自然人的身份证明、市场主体社会档案、信用记录、帐户和市场主体收入基本状况及拥有资产状况的证明资料组成。但在我国现阶段市场主体的财务状况不透明。绝大多数市场主体所能够提供的信用资料:
一是市场主体的身份证明;
二是市场主体的人员结构;
三是现金和实物资产的基本现状。
前两项都不具备经济性质,只有第三项与经济有关,而它只能提供所拥有资产的价值金额。这些数字既不能证明市场主体收入的多少、来源及资产流转现状,更多的是以往的信用记录,不能反映现有财务状况的实际现状。可完备的市场主体信用记录的相关资料却是建立信用制度的基础。
4.缺乏对市场主体的信用评估统一标准。在市场主体信用制度建设中,市场主体征信数据源的内容、信用报告的格式、资质认证、信用等级评估指标以及征信数据库建设、信用管理软件开发等方面都涉及标准化问题。
一方面,信机构对不同市场主体信用的评估没有统一标准体系,信息重复操作,相互之间难以衡量,各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结果大相径庭,可比性不强,不利于市场主体信用体系在全国范闱内推广,也不利于与国际的接轨。
另一方面,市场主体信用评估指标体系的设计也存在不合理的地方。重视企业和个人的,缺失政府、金融自身的,总体来看,目前我国缺少一整套科学的、可行的、高权威的、易推广的各市场主体信用评估程序和相应的评分模型,以保证市场主体信用评估的公开、公平和公正。
5.缺乏对市场主体的信用限制制度。信用限制是要由授信人通过自身选择来完成的由于成本过高与授信人本人扩张业务的内在动力,我国一直没有建立起信用限制制度,而这恰恰是在今后的经济活动中必不可缺少的世界出现的金融危机的原因不在于信用扩张过度,而是信用扩张没有一个有效的制度来加以限制。有些企业尽管存在不当经营,但可以借壳取得经营权,常以扩充业务为名,增资大量现金,设立投资公司等子公司后,向证券市场买进母公司股票,然后向金融机构质押融资,股市下跌时,继续质借或开始掏空资产以填补此资金之需求,股价继续下跌即出现财务危机。由于金融部门在忽视征信系统、监督系统、防治系统的情况下,过度使用金融衍生品在金融机构之间对同一资产进行反复质押、担保,不当使用信用扩张方法,使资金借贷信用危机不断上升。
三、健全我国信用法律制度的思考
为了进一步推动和加快我国社会信用法律制度建设,逐步建立起完善的以法律为保障,以道德为准绳,社会成员诚信自律健康的市场经济体制,在法律层面上,应该作好以下工作:
1.法律法规要明确规范征信评信的法律制度。首先是征信机构市场准人的条件,包括征信机构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管理;从业人员的从业资格管理;数据系统的软硬件安全性稳定性;其次是征信机构征信权的规范。征信权包括征信权权限(权利范同)和征信权权能(信用信息的采集权、整理制作权、信用信息的使用权等)。征信立法必须进行必要的规范,以保证征信机构依法行使这一权利,从而为征信机构依法经营和征信管理机构依法监管提供法律依据。
征信机关或相关机构(包括各金融机构、政府有关机关)在做出影响被征信人或相关利益主体的合法权益的决定时,必须给予利害关系当事人表达自己意见和建议的权利和机会,征信机关做出任何一项关于被征信人(或牵涉到相关利益主体)的信用报告或决定时,尤其是不利于被征信人的决定或报告,必须阐明其事实、理由、依据和真实用意,便于被征信人监督,以防止征信机关的专横和滥用权力。被征信人基于正当的请求,有向个人信用数据库提出查找、咨询本人信用报告的权利。被征信人有权质疑其个人信用档案中信息的准确性和完整性,并能寻求适当的救济途径来修正其信用档案中的这种错误。
制定统一的信用评级法,以此作为信用评级机构的基本法。规定信用评级中评级人和被评级人的权利义务、法律责任及其相互关系,明确适用评级的交易范匍和债务人的嗣,通过对信用评级中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评级的债务人及债务工具的法律地位的确定使信用评级中的各项权利义务争议都有相应法律可以依据。信用评级的评价重点是被评者的履约能力,而不是它的价值或业绩,还应规定评级机构对评级报告应负的法律责任。总言之,在我国由于价格机制尚未全面建立在场基础上,所以有必要对其强化和规范。
2规范信用信息使用法律制度法律法规。要明确规范经济主体信用权、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的保护。不能将征集到的置于原目的项下个人信用信息挪作他种目的采集、使用或披露,除非经被征信人的同意或法律规定明确授权。征信机构对于经济主体的信用变化情况一般要按月更新,对于个人地址和工作单位的变迁等应按需更新,对于重要信息如不良信用信息应及时更新。法律法规要明确规范各级行政、事业主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为征信机构提供除涉及商业机密、个人隐私以及法律有明文规定不得对外公开的信息外,真实的社会经济主体的信用信息资料,打破目前各自为阵、相互封锁信用信息资料的僵局,以利于对经济主体的信用等级作出客观公正、综合的评价,提高信用等级评定工作的权威性。
征信机关应采取适当的措施来保护客户的敏感信息(包括个人隐私或商业秘密),这些措施同样适用于征信机关将个人信用信息披露于第三人或其他组织,也适用于征信机关为了自己的利益而将征集个人信用信息的任务安排予第二方。征信机构不得对个人的信用记录妄加判断,在对个人信用信息使用或披露时,必须确保个人信用信息处于自己的监管和控制之下个人信用数据(包括生成的信用报告)的使用必须遵守数据库的建库目的,必须符合法定目的的用途或信息接受者的合法利益。
3.完善信用管理法律体系。完善信用法律制度体系,尽快建立《企业信用管理法》《个人信用管理法》、《公平使用信息法》等规范信用管理的法律体系,将企业信用法律制度和个人信用法律制度纳入法制化轨道。建立市场主体资源信息网,让中外企业和社会公众能够在网上快速、准确地获取市场主体的资信信息。用评级网络法律监控系统,整合全国各市场和各信用评级机构的资源,将信用评级机构的法人治理结构、信用评级方法和程序、各个信用评级公告以及对信用评级不当的法律救济等事项挂在网上,供有关当事人查询。建立诚信系统,完成信用测度与信用资信利益的财产权设计,建立信用增减级制度,建立社会信用公示制度,不论是企业还是个人,如果出现恶意逃废债务、失约失信,经公证部门或司法机关认定,受损方均可通过媒体的进行公示,督促其自觉守信履约,形成社会信用监督。成立民间企业组成的信用管理服务行业协会。开展信用管理与应用研究;提出立法建议或接受委托研究立法,提出有关信用管理法律草案;协调行业与政府及各方面的关系;促进行业自律发展。使守信成为行为人的内部动力机制。为了降低交易费用,信用的价值需要公共评价机制来完成。参照一些发达国家的“公平信用报告法”建立诚信系统,解决信用的可评价性以及信用评价的可用性问题,从而使市场的交易在健康、有序的状况下进行也使买卖双方互利互惠。
4建立健全市场主体信用权制度。确立信用产权制度,通过信用权的确定,在法律机制上对行为人信用维护行为、诚信原则遵循行为予以确认,使行为人在信用维护上的成本与利益做出回应,保证行为取向一致。我们在强调信用作为一种权利应受保护的同时,应当明确:信用权作为民法主体的权利,应当受到他人的尊重;另外,信用权的相对性作为一种与权利人人格有一定联系的权利,这种权利具备强烈的变动性;信用权本是一种与他人评价相联系的权利。因此,在通常情况下,行为人行使知情权、批评权、监督权等对信用权人产生负面影响时不能视为侵权,等等。随着我国法律、法规的不断完善,使信用成为交易标的,商业交易的结果是信用信息的转让,而不是黄金或现金的转让”信用作为交易标的隐存在很多的现实交易活动中。例如:银行吸收存款、发放贷款等谋取的不是信用的价值体现;保险费率的调整隐含着投保人的信用价值;银行提供担保业务更是直接体现信用价值等等,但就整个信用市场而言,我们还要进行制度化设计。建立征信系统和信用的测量、公示机制;建立选择机制,除让背信者失去市场、失去交易机会、失去无能为力成功以外;建立背信者市场进人的高成本制度;信用的转移制度及配套机制。
中国移动(香港)用800多亿元兼并8省市移动网络、日本日产汽车以近百亿元与东风合资、美国百威啤酒参股青岛啤酒、美国新桥投资参股新发展……一股空前的兼并大潮正席卷中国企业界。据普华永道的调查,在受访的232家跨国公司和产业投资基金中,有七成认为中国的并购活动会加速增长。
这场并购浪潮不仅是企业因为竞争压力和市场需求而自发的内部变革,而且是政府从机制上引导、从方向上控制、从力度上促进的划时代的经济变革;这场并购浪潮,一方面是全球性的第五次并购浪潮的组成和延续,另一方面也是我国在新的经济建设时期必然产生的历史过程。
近来,中央有关管理机构不断出台上市公司并购的有关管理办法,如《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办法》、《关于向外商转让上市公司国有股和法人股有关问题的通知》和《利用外资改组国有企业暂行规定》。随着这些政策的出台,上市公司的并购重组成为市场的焦点。
在世纪之初,随着我国企业将出现的并购热潮,谁能把握这次浪潮,谁就将赢得在21世纪激烈的市场竞争中的制高点和主动权。不通过并购而是“滚雪球”式的靠自我积累自我发展,在今天的社会历史环境中,恐怕是痴人说梦,根本无法长成“巨人型企业”。因此,面对汹涌而来的企业并购浪潮,中国企业、尤其是那些一心想早日进入世界500强的大企业,该如何应对?
从以强吃弱到强强并购
按照参与并购的企业的大小强弱来划分,企业并购包括强强并购、以强吃弱、以弱吃强、弱弱并购四种模式。从我国企业并购的短暂历史来看,以强吃弱的形式最为常见,弱弱并购、以弱吃强的数量也有不少,但两个势均力敌的企业之间以战略合作的姿态进行强强并购的形式还为数不多,仅有极少量的案例能够称得上强强并购,如发生在2000年的联想并购赢时通案。
现阶段,我国企业的并购主要应该采取什么样的并购模式,目前国内尚未达成统一认识,争论的主要焦点在于到底应该采取强弱并购为主,还是应该采取强强并购为主。一种代表性的观点认为,我国企业应该以强弱并购为主,强强并购为辅。其原因有三个方面:一、西方企业的历次并购都需要经过强弱并购这个主流过程,我国对于这个过程难以跨越;二、我国企业的发展状况参差不齐,强弱并购更适合于我国的具体国情;三、强强并购容易使企业朝垄断化的方向发展,而强弱并购则一般没有这种担心。而另外则有一种截然相反的观点认为,面对全球化的国际竞争,我国企业应该完全以强强并购为主,首先有选择地做大做强一部分企业,尽快形成一些大型跨国公司,成为产业的龙头,其他的并购模式则由市场自然发展。
实际上,过分拘泥于我国企业应该以哪种模式作为并购的主要模式并没有太大的意义。企业采取什么样的并购模式是由其所处的客观经济环境所决定的,市场环境和具体经济结构不同,所采取的并购模式自然也会不同。西方各国在已经经历的前四次兼并浪潮中,之所以以强弱并购为主、强强并购为辅,表面上看是各国政府为维护市场公平而进行管制的结果,而实质上却是因为当时各国间市场相对封闭,国际贸易壁垒森严造成的。从90年代开始,世界经济出现了一体化加速的趋势,西方各国政府在本国企业已经十分强大的基础上,均致力于打破国际间的贸易壁垒,世界市场逐步向统一体迈进,企业面对的不再只是国内同行的竞争,更要面对来自国际上的强大竞争,因此需要快速扩大自身规模,提高市场占有率和企业竞争力,在这种背景下,以强强并购为重要特征的第五次并购浪潮才汹涌澎湃。
在现阶段的我国企业,强弱并购已经经历了较长的一段时间,而这种并购模式实际上只是企业针对国内相对封闭的市场作出的选择;而进入新世纪后,随着我国加入世贸组织,企业将更加深入地融入到全球一体化的经济浪潮中,随之而来的就是企业需要直面跨国公司在市场竞争中的巨大优势。由于我国巨大的潜在市场的吸引,跨国企业对我国早已虎视眈眈,如今贸易大门越开越大,而同时政府以计划手段对企业的保护作用也越来越弱,企业所面临的竞争压力可想而知。目前,越来越多的跨国公司正进入我国,并且呈现出全方位进攻的态势。在这种背景下,我国企业应该有紧迫感,应该在战略、策略和制度上加以重视,企业采取以强吃弱、以弱吃强、弱弱并购的模式都无法在短期内尽快做大做强,唯一的出路就是进行强强并购,尽快整合。
因此,在当今经济全球化的环境下,我们要大力推动企业间的强强并购,而股市作为企业并购的主战场,更是要创造条件、建立制度促进上市公司积极进行强强并购。
强强并购出现的背景因素
以前的一般性的企业并购,往往发生企业因为经营不善甚至濒临破产,企业的所有者想把企业低价出售,或者国有企业因为长期亏损而负债累累,政府因为财政压力而采取行政性的“拉郎配”方式促使企业兼并重组。对于上市公司,除了这两方面的原因外,更大的动机则来源于二级市场诱人的融资诱惑、巨大的炒作获利空间以及对上市公司的不断诈取掏空,于是乎报表重组、财务重组甚至概念重组大行其道,而企业重组的方式也主要局限于简单的资产置换。当然,企业为了适应长远的竞争需要,主动采取前瞻性的战略并购也是有的,如1998年清华同方吸收合并鲁颖电子,2000年联想携手赢时通,都堪称国内经典的战略并购案例,但这样的并购毕竟很少。
现在,我国企业所处的经济环境发生了深刻的变化。
从上个世纪90年代开始,世界经济出现了全球一体化加速发展的势头,全球市场逐渐向统一的大市场迈进,区域经济分工越来越明显。从90年代后期至今,世界性的第五次并购浪潮扑面而来。加入WTO后,我国企业开始全面接受跨国企业的强有力的挑战。在巨大的市场诱惑之下,跨国企业蜂拥入我国。而我国的现实情况却是,企业的总体规模较小,竞争实力普遍较弱,资源配置重复,组织结构落后,专业化协作水平低,过度竞争与垄断并存,相当多的企业尚未在技术体系、管理体系和企业文化等方面形成核心竞争力。
在这种大背景下,国内企业不能仅仅将眼光放在与国内同行的竞争上,企业重组更不应该专注于股票二级市场的融资和炒作,而应该放眼国际,把注意力集中在企业自身的长远发展上,通过战略性的并购重组调整自身的经营结构甚至整个产业结构,同时更加提倡强势企业之间主动展开战略性的强强并购,以达到快速壮大企业实力、迎接跨国企业不断蚕食国内市场的竞争甚至与之争夺国际市场的目的。我们认为,战略并购才是企业并购的正确选择,而强强并购则是企业快速做大做强的最有效途径。
强强并购呈现七个特点
我国的这场并购浪潮,从世界范围来看,是全球性的第五次并购浪潮的组成和延续,从国内范围来看,是影响整个21世纪经济发展的新的并购浪潮。面对经济全球化的深刻影响,我国企业需要在较短时期内快速做大做强,以迎接全球性的竞争格局,我国企业的强强并购必然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特点。
1、以战略选择为目的,旨在改变产业结构和市场结构。
长期以来,上市公司并购的动机在于上市公司的诱人的融资权和二级市场巨大的获利空间。但随着管理层监管思路的调整及市场投资理念的逐步转变,市场炒作的获利空间逐步减小,而市场风险和法律风险明显加大。随着一系列法律法规的颁布实施,企业的重组将更加规范,利用并购游戏获利的可能将更小,获得财务性收益将不再是收购的最主要动力。与此同时,在全球竞争一体化的格局下,产业整合和发展成为全球并购的主题,调整自身产业规模,增强产业核心竞争力,成为并购的内在驱动力。
在这种情况下,企业强强并购的目的不再是简单的融资圈钱和市场炒作,而是在明确的战略指导下的战略并购,旨在改变产业结构和市场结构。并购的目的主要为集中并购双方的优势,快速壮大企业实力,迎接国际大企业的不断蚕食,国内市场的竞争甚至与之争夺国际市场,或者最大限度的占领地区市场。前段时间轰动国内的上海汽车参股韩国大宇汽车一案就是上汽公司面对国际汽车业格局的重新洗牌趋势,积极参与国际竞争而作出的战略选择。
2、并购将以市场行为为主,政府也会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促进和控制作用。
西方国家由于市场化程度较高,企业并购一般都是自主的市场行为,而较少政府干预,这样有利于并购后的管理整合。而我国则有所不同,过去国内企业的并购更多的以政府推动为主,企业按照市场要求自主进行的并购行为相对较少,这给企业并购后的整合过程带来了不小的麻烦。随着我国市场化程度的日益加深,政府和企业都越来越按照市场规律办事,企业在并购过程中,政府的参与会越来越少,而企业的自主程度会越来越高,尤其对于强强并购,更是强势企业间充分按照市场规律作出的战略选择,这对于企业的并购过程以及并购后的整合过程都是至关重要的。但对于影响到某些地方利益、部门利益或者企业领导层利益的强强并购,仍然需要政府部门起到积极的推动与协调作用,而对于某些可能导致垄断市场的强强并购行为政府部门则相应的要进行控制。
3、以横向并购为主,其它并购形式也多有发生。
从西方企业的历次并购浪潮所处的经济环境以及最终结局分析,第一次并购浪潮使西方企业迅速形成一些巨型企业,如美孚石油公司、美国烟草公司、杜邦化学公司等,这些公司在后来相当长的时间甚至直到今天都具有超强的国际竞争能力。而在英国等西方国家,因为第一次并购浪潮的历史任务没有最终完成,后来的第三次并购浪潮仍然以横向并购为主。实际上西方企业的第五次并购浪潮虽然出现了一些新的特点,但合并的并购形式仍然以横向并购为主。
我国企业生产规模普遍相对较小,竞争能力和抗风险能力低下,面对经济全球化的竞争压力,面对国际大企业不断蚕食国内市场,我国企业最需要的是快速做大做强主业,以抵御国际大公司的竞争,甚至与其争夺国际市场。在这种情况下,企业的并购显然要以横向并购为主,其他并购形式的数量会相对较少,尤其是旨在多元化经营的混合并购有时候还需要受到一定的限制。结合我国目前的经济结构情况,专家认为国内将首先在汽车、医药、钢铁、饮料、证券、网络等行业中分别产生几家在国内具有很高市场占有率并且具备较强国际竞争能力的企业。
4、产业资本与金融资本必然会相互渗透。
西方企业从第二次并购浪潮开始,出现了多种产业的相互结合,尤其是金融资本与产业资本的相互渗透,如当时洛克菲勒公司控制了美国花旗银行、摩根银行则投资美国钢铁公司,到第三次并购浪潮,这种多角化并购则大行其道。
在我国,随着市场经济制度和法律法规的不断完善,产业资本与金融资本的结合日益紧密,二者必然会发展到相互渗透。海尔、红塔、宝钢等大企业纷纷介入金融产业,发动金融购并风暴,这种多角化并购无论对于金融企业扩充经营资本,还是对于产业企业更好的利用金融资本都有很大的好处。
值得注意的是,西方企业第三次并购浪潮中涌现的多角化并购后来被证明大部分是失败的,于是以后便不断的拆分与主业不相干的业务,形成另一种拆分并购趋势。在西方企业的多角化并购过程中,不少企业因此最终走向衰退,如韩国的三大集团盲目多元化经营导致企业遭受非常大的影响,甚至导致国民经济的衰退。
我国企业的多角化经营虽没有形成趋势,但产业资本与金融资本融合已经初露端倪,这种结合目前并没有最终成功的证明,对于这种趋向,需要慎重对待。
5、并购的支付形式多样化。
西方企业在第四次并购浪潮中,杠杆收购的特点最为明显,这跟“垃圾债券”的发行有很大关系;在第五次并购浪潮中,企业并购的支付形式更多采用股票支付。
随着我国证券市场的不断发展,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今后企业的并购所采用的支付形式中,现金所占比例将会越来越小,而股票和债券等支付形式会占主流地位,尤其是强强并购,大量采用现金支付几乎是不太可能实现的事情。在我国,1998年末的清华同方吸收合并鲁颖电子开创了换股并购的先河。在近阶段,强强并购的过程中采用股票支付的形式会相对较多,随着债券市场的快速发展,企业通过发行债券来完成并购的行为将必然出现。
6、跨国并购行为将越来越多,规模也越来越大。
在世界的第五次并购浪潮中,跨国并购频繁是一个非常显著的特点,越来越多的国际企业通过建立国际联盟来促进公司发展,以期迅速占领国际市场。据统计,去年全球跨国投资超过1万亿美元,其中以并购形式实现的超过80%。而我国去年实际利用的外商直接投资中,以并购形式实现的比例不到10%,其发展的空间很大。从垄断优势的角度考虑,收购处于行业龙头地位的上市公司显然可以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前一段时间轰动整个证券市场的新桥入主深发展就是较为典型的案例。去年入世以来,外商在华投资出现了许多新的情况,跨国并购、股权转让等新的投资方式逐步成为外商投资的重要方式,强强联合这一国际重组新理念逐渐在我国证券市场得到体现。阿尔卡特与上海贝尔、日产汽车与东风汽车的横向拓展无不是国内企业与跨国企业强强联手的典范。
另一方面,我国企业由于自身实力原因,还较多把眼光放在国内市场,无暇顾及国际市场,但国内有实力的企业也参与跨国并购,并且规模会越来越大,上海汽车巨资参股大宇汽车就是国内企业跨国并购的一个典型案例。
7、并购金额大部分将发生在证券市场上。
西方国家证券市场相对完善,强势企业一般都是上市公司,强强并购的案例一般都发生在证券市场上,尤其是后来的并购其支付形式多采用债券或者股票支付,这样减轻了企业的现金负担,有利于企业并购的展开,同时上市公司的并购和证券市场的完善又互相促进。
在我国,随着证券市场功能越来越完善,企业并购行为也越来越多的发生在证券市场上,而对于强强并购,如果没有证券市场的平台作用是无法想象的。值得注意的是,上证所建设新一代交易与信息系统,其目的之一就在于鼓励上市公司并购。该系统建成后,国外上市公司可以在上证所交叉挂牌,国内企业可以在上证所并购国外上市公司。若干年以后,国内证券市场不仅作为国内企业并购的平台发挥重要作用,而且便于跨国并购在国内证券市场开展。
强强并购的环境建设需要加强
1、法律制度环境
从去年开始,国务院及有关部委先后颁布了多项配套的法规政策,旨在促进和规范企业并购重组行为。2001年12月份出台的《关于上市公司重大购买、出售、置换资产若干问题的通知》以及《关联方之间出售资产等有关会计处理问题暂行规定》,对于上市公司在重组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起到了很好的规范和抑制作用。
2002年10月中国证监会颁布《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和《上市公司股东持股变动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的出台对于我国企业通过证券市场进行并购重组具有里程碑的意义,国务院及相关部委也先后出台了《关于上市公司涉及外商投资有关问题的若干意见》、《外资金融机构市场准入有关问题的公告》和《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去年11月份,又有《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办法》、《关于向外商转让上市公司国有股和法人股有关问题的通知》和《利用外资改组国有企业暂行规定》相继出台。
可以说,上市公司并购重组所需的基本法律环境已经具备。但这些法律制度并没有经过较多的实践检验,并且制度本身也存在不完善甚至不合理的地方,需要逐步完善。现存制度对于垄断行业的并购缺乏完善的限制措施,对于过度竞争行业的并购也缺乏足够的鼓励措施。需要管理层依据具体情况及时解决并购过程中出现的一些问题,管理层也需要在一定程度上采取宽容态度,毕竟我国大规模的并购才刚刚开始,不能因噎废食。
2、社会经济环境
中国证券市场在短短11年里取得了飞速发展,我国已成为亚洲第三大证券市场。但企业面临的国内环境并不完全有利于企业的并购重组,尤其是企业间的强强并购。
在企业自身方面,我国产业结构存在企业数量多、规模小、实力弱,资源配置重复等问题,这些结构问题必然造成企业间强强并购困难,大部分的企业不具备强强并购的基础,少量的企业存在强强并购的基础,但企业间文化难以融合,并购操作困难,并且存在后期难以整合的问题。
【关键词】金融危机 金融创新 金融衍生品 消费者保护
随着金融创新和全球化的发展,金融危机越来越频繁地爆发,其规模和影响也越来越大,给投资者带来了惨重的损失。从雷曼兄弟,ALG的崩溃到美国经济危机,进而波及世界,在这个背后可以说有美国的金融市场对金融衍生品的滞后管制的原因,最后美国虽然启动了资金注入市场维持稳定,但不可否认,金融衍生品的任意交易从大的方面看能带给一个国家的灾难,小的方面来讲是给消费者个人带来灾难,无论如何最后损失的都是消费者。因此,金融衍生品消费者保护制度就应运而生。
一、金融衍生品消费者保护制度概述
全球性的金融危机中,非专业风险投资者进入复杂的场外金融衍生品市场进行投资而加剧了风险的力度。随着金融衍生品的创新和复杂化,“投资陷阱”更加难以被投资者发现,导致了金融衍生品交易容易出现误导、欺诈和不当陈述等侵权问题。金融衍生品市场具有信息的不对称性的特点,金融消费者往往处于弱势地位。纵观世界各国目前已经建立的金融衍生品消费者保护法律体系,目前的金融衍生品消费者保护制度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投资风险告知制度
金融衍生品市场具有高风险性、高集中性、杠杆性、虚拟性等特征,金融衍生品消费者又具有天然的信息弱势和金融专业知识的匮乏,因此,这就要求金融衍生品的发行者进行充分的信息披露和风险告知。对此,风险告知制度对打破信息不对称状态、平衡交易双方的地位起着重要的作用。金融消费者在获取足够的信息后,可以对风险进行正确的评估,从而理性决策。
(二)投资者适当性制度
金融衍生品具有专业性强、杠杆高、风险大的特点,它要求投资者应具备较高的定价能力、较强的经济实力和风险承受能力,不适合中小投资者参与。因此,应建立与产品风险特征相匹配的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即把适当的产品或服务以适当的方式和程序提供给适当的人,在性质上可将该制度视为一种交易者市场准入资格管理制度。[1]不同投资者的风险偏好不同,衍生品的风险程度也大相迥异,因此应该实现金融衍生品的差异化销售。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可以依据投资者资产量、年收入以及投资经验等标准对投资者进行分区,分为普通消费者和专业投资者,针对不同的投资者采取不同的信息披露和保护措施。
(三)消费者保护基金制度
金融衍生品监管当局强制要求期货经纪公司缴付一定的费用,这些费用将成为消费者保护基金的一部分;一旦期货公司无力兑付消费者保证金,将由基金出面支付消费者全部或部分。金融衍生品消费者保护基金制度,是稳步发展金融衍生品市场的一项基础性制度,它不仅有利于保护金融衍生品中小消费者的利益,而且有利于完善金融经纪机构的市场退出机制,防止金融风险扩散。消费者保护基金作为金融安全网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已经被越来越多的国家采用。
二、我国金融衍生品消费者权益保护存在的问题
(一)金融消费者监管与保护缺乏独立性
在传统的金融监管理论中,无论是统合监管与分业监管、功能监管与机构监管的模式均认同由同一金融监管机构承担审慎监管和消费者保护双重职能的逻辑自恰性和现实可行性,因为只有稳健的金融机构才可能向消费者提供信赖的金融产品或服务,两者的目标是一致的,将这两个职责交由一个机构承担是妥当的选择。但是次贷危机爆发后,“以金融机构为本位,效率优先”的审慎监管职能和“以消费者为本位,安全优先”的金融消费者保护职能存在明显的价值冲突,而使金融消费者保护陷入了机构设置、路径建构、适用法律等方面的困境。[2]
近年来我国投资者由于监管的缺失,购买了国外金融衍生品,导致了很大的亏损。金融危机中,中信泰富、东航、中航、深南电等国有企业纷纷暴露出巨额衍生品交易亏损,引起了各方的广泛关注。我国多数国企只是拿金融业务当作副业,对衍生产品领域很陌生,对金融衍生工具的杠杆性、复杂性和风险性认识不足,一旦入局,便会被熟悉游戏规则的投行掌握主动权。国企巨亏案件正是由于此类原因,血本无归。除了企业金融衍生品投资以外,许多内地的个人投资者购买了外资银行理财产品的投资者亏损严重,雷曼兄弟、汇丰、星展等外资银行都因理财产品而与客户发生纠纷。外资银行为中国有钱人量身定做的理财产品,也演变为吞噬巨额财富的陷阱。
(二)金融消费者保护制度的缺失
1.风险提示义务的缺失。金融衍生品发行者在设计结构性金融衍生品的时候,会尽可能将产品复杂化,用来迷惑投资者,赚取利润和转嫁银行本身的风险。[3]因此,发行者在销售金融衍生品的时候就有着提示说明义务。
2.金融衍生品交易中的虚假陈述或欺诈问题。金融衍生品定价技术的复杂性,让消费者很难清楚地了解金融衍生品具体的定价机制,于是消费者经常在未弄清定价机制的背景下签订合同。消费者确属无知,但这不能为银行欺诈行为披上合法外衣。无论从哪个角度说,银行在未告知消费者本人的情况下,出售风险极大的结构性产品,都是一种欺诈行为。
3.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缺失。与股票相比,金融衍生品具有专业性强、杠杆高、风险大的特点,客观上要求参与者具备较高的专业水平、较强的经济实力和风险承受能力,不适合一般投资者(消费者)广泛参与。在充分对投资者进行金融衍生品投资风险教育的同时,应通过设置适当的程序和要求,建立与产品风险特征相匹配的投资者适当性制度,从源头上深化投资者风险教育,有效避免投资者盲目入市,真正做到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4.金融侵权制度的缺失。在金融衍生品的交易中,如果投资银行进行误导、欺诈等行为,可以变更或者撤销合同,如果符合侵权要件,可以追究银行一方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但是,金融衍生品交易不同于一般买卖合同的交易,它具有很强的复杂性、风险性、交易双方的信息不对等性,金融消费者处于弱势地位,如何通过侵权的救济措施有效地保护金融消费者,在立法上有待完善。[4]
三、国外金融衍生品消费者保护制度比较
(一)美国金融衍生品消费者保护制度
2010年7月21日,美国总统奥巴马签署继1933年大萧条《格拉斯—斯蒂格尔法案》以来有关金融监管的最严厉法案《多德—弗兰克华尔街改革与消费者保护法》(以下简称《华尔街金融改革法案》),再次开启美国金融管制收紧的序幕,以突显出保护金融消费者的重要性。
根据这部法案,政府将成立一个金融稳定监察委员会(Financial Stability Oversight Council,简称FSOC)[5],作为识别公司和市场活动风险的预警系统,增强对总体金融系统的监督,并协调不同监管机关之间的审慎标准。[6]此外,法案专门设立了消费者金融保护局(Consumer Financial Protection Bureau,简称CFPB),目的在于执行联邦金融法律以确保所有消费者能够进入消费者金融产品和服务市场并确保该市场公正透明且有竞争性。[7]《华尔街金融改革法案》改变了传统的将消费者保护置于金融监管之下的模式,开启了美国消费者保护模式的新纪元。
从《华尔街金融改革法案》的部门设置和主要职责来看,对金融消费者保护的具体规定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点:
1.消费者受教育权得到加强。
2.加强金融机构的信息披露义务,充分注重保护金融消费者的知情权。
3.细化消费者投诉处理制度。
4.金融消费者获得损害补偿的途径之一——消费者金融民事罚款基金[8]。
5.特色保护部门——老年人金融保护办公室[9]。
6.提高金融消费者保护的专业化。
《华尔街金融改革法案》除了通过增设不同的职能部门来体现对金融消费者保护的重视,更是赋予消费者金融保护局前所未有的独立性,以确保上述职能部门在行使消费者保护职权的过程中不受其他部门的干预和控制,彰显出将消费者保护作为金融监管的首要原则。
(二)日本金融衍生品消费者保护制度
在日本法中将金融投资者称为“金融消费者”,将金融发行者称为“金融服务者”,更体现了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
1.明确销售者的说明告知义务。金融商品销售人员说明义务的规定是日本《金融商品销售法》的一项重要内容,根据规定,在销售银行、信托、保险、证券、期货或者其他具有投资性质的金融商品时,金融服务者应当承担说明义务,当销售人员未能履行说明义务时可能构成侵权,需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2.举证责任向金融消费者的倾斜。2006年,修订后的日本《金融商品交易法》进一步强化了说明义务的法律责任。受到侵权损害的投资人只需证明违法行为的存在即可;至于损害结果的大小及其违反说明义务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由金融机构及其销售人员予以证明。如果无法证明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金融机构及其销售人员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3.适合性原则的规定。日本《金融商品交易法》第40条中对适合性原则进行了明文规定,规定金融商品交易从业者等要参照顾客的知识、经验、财产状况及签订金融交易合同的目的等进行商品销售,不能进行被认为是不适合的劝诱行为。
(三)新加坡金融衍生品消费者保护制度
新加坡对金融衍生品消费者的保护体现在建立互保基金制度。[10]新加坡的《证券期货法》认为这是对消费者提供的一种赔偿方案,并将其作为该法的独立一章加以规定[11]。设立的目的是为了交易所的会员或其他法律规定的主体因破产或其他法律规定的原因,而不能返还其客户的有价证券、现金、商品实物、远期合约、保险基金的行为给予赔偿。
四、构建中国金融衍生品消费者保护制度的若干建议
通过对美国、日本和新加坡三国金融衍生品消费者保护制度的比较研究,结合我国目前国情,对于构建中国金融衍生品消费者保护制度提出如下建议:
(一)确立金融消费者保护是我国金融监管的目标之一
金融监管在传统上以维护金融业的稳定为主旨,保护“经营者”。20世纪60年代后,消费者保护逐渐进入监管者的视野和金融监管的目标体系中,“消费者”也开始取代“经营者”。中国目前仍处于转轨期,中国的金融系统产生和发展于这一时期特殊的政治结构和社会结构之中,难免被打上转轨时所固有的“国家主义”的烙印,即中国金融系统仍保留了绝对优势地位的政府所有权,这一初始条件使金融制度变迁也显示出强烈的政府主导下强制性制度变迁特征——中央政府赋予了中国的金融系统以许多政治功能。
因此,国家立法十分注重对金融机构利益的保护,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经常被忽视。比如,在银行卡收费案件中,监管部门的态度就一直不明确。因此,确立金融消费者保护作为监管目标之一,对我们的金融监管来说,意义更大,金融消费者保护应为金融体系的一个重要基石。
(二)在金融法律规范中加强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
针对我国金融法律法规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不足,我们应该进一步完善现有法律法规体系。
一是提高立法层级,尽快制定和颁布有关专门的法律法规。除去现有立法中矛盾重复的规定,提高立法层级,完善有关金融消费者保护的民事责任的规定。加快制定《个人信息保密法》和《征信法》,明确个人信息特别是金融信息的收集和使用范围,加大对违法使用个人信息的惩罚力度,禁止个人金融信息被用于法律规定以外的其他目的;颁布《金融机构破产条例》或《金融机构市场退出条例》、《存款保险法》或《存款保险条例》,明确对金融消费者财产权的保护和限制范围,实现对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有效保护,防范金融机构的道德风险[12]。
二是根据不同行业金融消费的特点,在部门规章中制定完善的消费者保护条款。以银行投资理财消费者保护为例,现有的规章有银监会2005年9月公布的《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风险管理指引》以及银监会2009年7月的《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投资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三是严格规制格式条款。侵害金融消费者权益的典型方式之一就是金融机构利用格式条款,剥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免除其应当履行的法律义务,因此,维护金融消费者权益应强化对格式合同的规制。首先,监管机构应制定与推广格式条款范本,避免金融机构各自制定格式条款,不合理地剥夺消费者的权利。其次,应加强对格式条款适用的检查,对使用格式条款的不当行为予以纠正。[13]
一言以蔽之,我国金融衍生品消费者的保护制度的建构路径为:将金融消费者保护确立为金融监管的基本职责,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基本法,但应更倚重通过金融法律法规加强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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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冯博.金融衍生品定价的法律规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
[3]刘燕,娄建波.银行理财产品中的金融衍生品交易法律问题研究[A].金融法律制度变革与金融法学科建设研讨会论文集.中央财经大学,2009.13.
[4]冯博.金融衍生品定价的法律规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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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张路.从金融危机审视《华尔街改革与消费者保护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36.
[7]裘雪婷,朱冉.完善我国金融消费者保护的法律路径初探[J].社会纵横(新理论版),2010(12):124.
[8]Dodd-Frank wall street Reform and Consumer Financial Protection Act})SEC.l017(d).
[9]Dodd-Frank wall street Reform and Consumer Financial Protection Act.SEC.l013(g).
[10]上海期货交易所“境外期货法制研究”课题组.新加坡期货市场法律规范研究[M].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2007.27.
[11]新加坡《证券期货法》第十一章一整章都是有关互保基金的规定,该章对投资者互保基金作了全面的规定,包括互保基金的项目,基金的构成、交易所的权利等.
[12]马洪雨,康耀坤.危机背景下金融消费者保护法律制度研究[J].证券市场导报,2010,(2):1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