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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燃气轮机;发电机;噪声污染;控制措施
近年来,我国的燃气轮机发电产业得到了极快的发展,然而,其在发展的过程中,对于燃气轮机机组在运行发电的过程中,所产生的噪音污染问题并没有进行很好的解决。这就使得燃气轮机发电机组所产生的噪音污染越来越严重,已经危害到人们的身体健康以及周围的环境。要想解决这种问题,就需要对燃气轮机发电机组产生噪音污染的种类以及噪音传播的途径进行密切的分析,从而可以采取有效的措施进行解决,以保障我国燃气轮机发电产业的长远发展。
1.燃气机组发电过程中噪声的分类
燃气机组发电过程中的噪声主要分为三类:设备运转时产生的噪声、发电机、变压器产生的磁场噪声、空气噪声。①设备运转时产生的噪声。当燃气轮机在运转过程中,设备各零部件之间相互撞击、磨擦产生的机械作用力产生出来的噪声。②磁场噪声。发电机、变压器等电器设备开动时由于磁场作用造成的磁场噪声。③空气噪声。燃气轮机主辅机通风口、排风口产生的空气噪声。
2.燃气轮机发电机组噪声污染的控制措施
要想使得燃气轮机发电机组所产生的噪声污染可以得到有效的控制,就需要从两个方面入手,首先就是要利用政府干预手段来对燃气轮机发电产业的相关企业进行可行性控制,其次就是要在相关的企业技术上进行改进,采取有效的技术措施来防治噪声污染。就从这两方面来说,其主要的控制措施内容包括以下几点:
2.1加强政府干预力度
政府要积极的采取干预措施,对企业的发展进行可行性评估,并且建立健全的法律体系,对燃气轮机发电产业进行有效的控制,以降低燃气轮机发电机组在发电的过程中,所产生的噪声污染。国际上针对燃气轮机发电机组的运行进行了标准性的规定,限制了燃气机轮机组在发电运行的过程中所能够产生的音量,将其控制在可行性的范围之内,以抑制噪声污染的出现。而在社会不断发展的进程中,这种规范制度也在不断的完善,以期能够更好的对燃气轮机机组在发现过程中所产生的噪音进行控制。
我国根据国际制定的噪音控制条例,政府环境保护等相关部门也建立了适合我国燃气机轮发电机组噪音污染控制的有关法律规范,在法律中明确要求所有的燃气轮机发电企业在选址的过程中,一定要严格按照规章制度中所规定的范围进行选址,而在建厂时,也需要向当地的相关环境保护部门上交报告,列出其对噪声控制的有效措施,以保障在后期能够严格的按照相关的既定措施对所产生的噪音进行控制。
政府必须加强对燃气轮机发电企业的宏观调控力度,制定专门的噪音控制条例,相关的企业要严格按照既定的噪音控制措施来进行建厂工作,在建厂之前,企业都要出具一定的可行性报告,政府在对其可行性报告与实际的建厂情况进行全面分析的基础上,制定可行性分析策略,预测企业在建厂运行之后,所能够产生的噪音污染问题,从而采取针对性的措施来对燃气轮机发电机组运行中可能产生的噪音污染问题进行控制。
另外,针对企业自身来说,其所选的厂址应该在远离居民区的地区,最好是在郊区附近,这样能够减少噪音对人们健康的影响,如果厂址不得已建设在离居民区较近的地方,就需要尽可能的减少对产生噪声较大的大型机械的使用,并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尽可能的降低噪声,从而可以有效的保障周围的环境和人们的身体健康。
2.2控制噪声污染的技术措施
噪声产生的途径是多种多样的,要想对噪声污染进行有效的控制,就需要对噪声传播的途径以及噪声传播的方式进行合理的控制,在吸声、消声、隔声以及减震这四个来采取相关技术措施来加强对噪声污染的控制,以保障企业的发展。下面就这四个方面来进行具体的噪声污染控制分析:
首先,在燃气轮机机组上实施降噪处理。可以在燃气轮机进气管上以及排气管上安置相应的消音器,要注意选用性能稳定以及消音效果较好的消音器,采用这一方法对燃气轮机机组发电噪音进行控制,可有效的降低噪音的音量。
其次,在燃气轮机机组上加装含有隔声罩的箱体。在箱体内壁上涂上适量的阻尼层,同时在箱体内部装饰吸声材料,注意箱体的密封性。合理设计箱体内壁的共振控制区。
2.3传播途径上采取降噪措施
如果由于技术或者资金的原因使得一些企业无法投入大量的。资金来在燃气轮机机组上草去降噪措施时,就必须要在传播途径上采取降噪措施。企业也可以在厂址四周加强绿化建设,营造绿化带,这样也可以起到降低噪声的效果。
如过上述的方法仍然不能十分有效地控制燃气轮机机组运转时产生的噪声,就需要在噪声的传播途径上采取措施进行噪声控制。
2.4接受点上采取降噪措旋
一线操作员工在现场工作时,一定要进行自我保护企业也应该加强安全保护宣传,增强员工的自我保护意识。并派出监察人员,实时留意员工工作的环境,按时及时地向员工发放耳塞、头盔等降噪防护物品。避免由于噪声污染而给员工带来的诸如神经系统、心脑血管、消化系统等造成的伤害。
2.5在声源上采取降噪措施
企业应该注意在原材选取上,特别是固体材料的选择上,应时刻严守质量关,尽量选择那些质量好并且具有防振功能的材料。这样可以降低由于固体震动产生波动而随之带来的噪声污染。定期检查轮机机组的齿轮,检查齿轮内是否有异物进入、是否发生变形。因为齿轮在运转下也会产生噪声。另外,企业也要随时检查燃气轮机轴承的,选择适合的剂,确保轴承滚珠、滚动和滑动并定期清除轴承内的异物。
3.结语
燃气轮机机组在发电过程中产生的噪声污染对周围的环境,尤其是距离燃气轮机发电厂比较近的居民区,以及对燃气轮机的操作人员的身体造成了很大的伤害,环境噪声问题非常的突出,需要我们越来越对其给予足够的重视。针对存在的噪声问题,采取各种有效而合适的措施,使机组近、远场噪声级控制在国家标准允许的范围以内。 [科]
【参考文献】
[1]朱俊.交通噪声污染及其防治[J].交通与运输,2009(01).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应当遵循全面规划、合理布局、预防为主、源头控制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推行清洁生产,淘汰污染严重的工艺、设备和产品,鼓励、支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公安、交通、铁路、民航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交通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机动船舶和其他水上设施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由海事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六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科学划分和调整本行政区域内各类声环境质量标准以及适用区域,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城市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城市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声环境质量的要求,合理规划交通干线走向和各类功能区域。
第八条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项目,其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关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的规定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写环境影响登记表(以下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并报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包括该建设项目所在地有关单位和居民的意见。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报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后,应当按照建设项目所在地声环境质量标准和有关规定及时批复。
第九条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并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需要拆除或者闲置的,应当提前十五日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的十日内批复;因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加重污染的,不得批准。
第十条排放偶发性强烈噪声的,必须事先向当地公安部门申报排放的原因、时间、地点、影响范围、可能造成的危害、声源基本情况和防治措施。
公安部门应当在接到申报后十日内批复。批准排放的,应当向社会公告,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不批准排放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建立环境噪声监测网络,定期环境噪声监测公告。
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加强对各类声环境质量标准适用区域环境噪声的监测,并定期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监测数据。
第十二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设置环境噪声污染举报电话、电子邮箱,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现场检查时,应当出示有效执法证件,并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被检查者应当接受检查,并如实反映情况。
第十四条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检举和控告。接到检举、控告的部门应当在三日内处理或者移交处理;污染程度严重的,应当立即处理或者立即移交处理。
第三章工业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五条在下列区域内不得建设、使用产生噪声污染的工业设施:
(一)住宅区和其他人口密集居住区;
(二)医院、疗养院、学校、图书馆、幼儿园、老年公寓、机关、科研单位所在的区域;
(三)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野生动植物保护区;
(四)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重点保护区域。
第十六条因使用工业固定设备、流动设备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应当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造成污染的设备种类、数量、安装位置图、运行时间、噪声值、防治措施和相关技术资料。
前款申报事项有重大改变的,应当提前十五日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并采取有效的防治措施。属于突发性的重大改变致使环境噪声污染加重的,应当在改变后三日内重新申报。
第十七条从事工业生产以及在城市建成区内从事金属、非金属、食品等加工项目的,应当符合厂界环境噪声标准。
第十八条在居民住宅区和其他人口密集居住区内,不得从事下列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生产活动:
(一)机械切割钢材、铝合金等金属材料;
(二)机械加工石材、木材等非金属材料;
(三)其他严重干扰居民正常休息的工业生产活动。
第十九条工业产品产生噪声的,生产者应当在产品说明书中如实载明排放噪声的强度。超过噪声限值的,不得生产、销售和进口。
第四章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条进行建筑施工作业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十五日前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该工程的项目名称、施工场所、期限、噪声值以及所采取的防治措施。
第二十一条进行建筑施工作业的,应当采取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措施,并不得超过建筑施工场界噪声限值;超过噪声限值并严重污染环境的,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限制其作业时间或者责令其停工治理。工程抢修、抢险除外。
第二十二条在城市建成区内进行建筑施工作业的,除受特殊地质条件限制外,不得使用蒸汽桩机、锤击桩机等噪声严重超标的设备。确需使用的,不得在夜间和午间作业。
第二十三条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产生噪声污染的夜间建筑施工作业;但因特殊需要必须在夜间连续施工作业的,应当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并采取有效的防治措施。
进行前款规定的夜间施工作业的,应当提前三日公告噪声污染影响范围内的居民。
第二十四条在中、高考等特殊期间,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对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时间作出限制性规定,并提前七日向社会公告。
第五章交通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五条新建、扩建、改建高速公路、城市道路及高架和轻轨道路穿越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设置声屏障等措施,有效控制交通噪声污染。
第二十六条在已建成或者将要建成的铁路和城市交通干线两侧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确定间隔距离,并采取设置声屏障、安装隔声门窗等减轻、避免交通噪声影响的措施。
第二十七条机动车辆超过噪声限值的,不得在城市市区内行驶,公安部门不得为其办理登记或者通过年度检验。
第二十八条公安部门应当根据噪声污染程度和城市声环境质量的要求,划定机动车辆禁鸣区域、路段以及大型货车、拖拉机、摩托车禁行路段、时间,并设置明显标志。
第二十九条机动车辆驾驶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禁鸣区域、路段鸣喇叭;
(二)在非禁鸣区域、路段长鸣喇叭;
(三)在城市公共场所调试喇叭。
第三十条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等特种车辆安装警报器的,必须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的规定,除执行紧急任务外,禁止使用警报器。
第三十一条铁路机车驶经城市市区以及机动船舶航经城市市区的港口和航道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使用声响装置。
第六章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第三十二条在居民住宅区从事商业贸易、餐饮娱乐、体育以及组织旅游、培训等活动使周围居民受到环境噪声影响的,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治措施。超过噪声排放标准的,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在一个月内进行治理;经治理仍不符合噪声排放标准的,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关闭或者搬迁。
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建成区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夜间和午间高声喊叫;
(二)使用高音喇叭或者通过其它高噪声的方式招揽顾客;
(三)未经公安部门批准使用车载高音喇叭巡回播放;
(四)在午间和夜间从事产生噪声污染的装饰装修、货物装卸、生产加工等活动;
(五)饲养动物产生噪声干扰他人正常休息、生活。
第三十四条在经营活动中安装使用空调器、冷却塔、抽风机、鼓风机、发电机、水泵等产生噪声污染设备的,其边界噪声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限值。
第三十五条使用伴唱机、乐器、健身器材等进行家庭娱乐活动、身体锻炼或者其他活动的,应当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不得对周围环境造成噪声污染。
安装家用空调器室外机的,应当符合房间空气调节器安装规范。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作业以及其他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噪声或者其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标准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治理,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限期治理期间严重超标的,应当责令其停业治理。限期治理的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经限期治理仍不符合场界环境噪声标准的,应当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其关闭或者搬迁。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作业时限或者停工治理决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作业时限,拒不改正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封存产生噪声污染的器材或者设备。
前款规定的封存的期限,不得超过三日。
第三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排放偶发性强烈噪声的,给予警告;造成严重污染后果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使用高音喇叭或者通过其他高噪声的方式招揽顾客,
或者擅自使用车载高音喇叭巡回播放,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进行家庭娱乐、身体锻炼以及饲养动物产生噪声干扰他人正常休息生活,或者在午间和夜间从事产生噪声污染的装饰装修、货物装卸、生产加工等活动,或者在夜间和午间高声喊叫,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应当给予处罚的行为,国家法律、法规和《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有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其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到检举、控告后不按规定处理或者移交处理的;
(二)对申报的事项不按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审批的;
(三)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项目、建筑施工作业、生产经营活动以及有关设施、设备实施监督管理的;
(四)泄露被检查者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的;
(五)为超过噪声限值的机动车辆办理登记或者通过年度检验的;
(六)利用职权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七)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职责的。
第四十一条受环境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加害人排除危害;造成损失的,加害人应当赔偿损失。
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维护广大人民群众合法利益为宗旨,充分发挥各有关职能部门的服务和监管作用,不断强化噪声排放源监管,切实提高城乡噪声污染防治管理水平,改善和提高我镇声环境质量,建设安静舒适的城乡环境,保护居民身体健康,促进和谐社会建设。
二、总体目标
通过实施噪声管理,建立起政府主导、环保部门统一监管、相关部门齐抓共管、多方联动、全民参与的监督管理体系,使工矿企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交通运输噪声、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得到有效控制,噪声扰民问题有效缓解,城乡声环境质量明显改善。
三、工作职责
(一)由镇安办牵头负责场镇噪声的统一监督管理,督促、指导、协调其他有关部门履行本实施方案确定的职责,并具体负责工业噪音的监管及各类噪声源的环境监测。
(二)由村建办负责督促建筑施工企业落实噪声污染防治措施,严格审批建筑工地夜间施工作业,并配合环保部门查处未经批准擅自夜间施工的噪声扰民行为。
(三)由中、小学校负责督促校园内的禁噪工作,协助镇安办、镇整治办等部门做好校园周边环境禁噪整治,特别是中、高考期间的禁噪工作,同时负责在校园内进行噪声污染防治的宣传和教育工作。
(四)由镇整治办负责文化娱乐噪声的监管。所有文件娱乐场所包括网吧、酒吧、歌厅等必须建设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在经营过程中边界噪声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严禁噪声扰民,责成边界噪声达不到规定标准的文化娱乐场所进行整改,对边界噪声超标的新建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不予核发经营许可证。同时,加强对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开展坝坝舞等娱乐、集会的监管,确保音响器材的使用不对周边生活环境造成影响,严禁使用低音炮。
(五)由镇交管办负责交通运输噪声的监管。在场镇行驶的机动车辆必须按公安交警部门的规定使用喇叭等声响装置,在噪声敏感区设置禁鸣标志,严禁机动车辆在场镇违章鸣号。对夜间营业的网吧、酒吧、歌厅等不按要求防噪,群众反映突出的要按特种行业管理规定责成停业,限期整改。
(六)由镇整治办负责社会生活噪声的监管。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固定设备如空调器、冷却塔、抽风机、发电机等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应督促经营管理者采取相应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禁止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禁止夜啤酒经营过程中因经营活动以及顾客喧哗产生噪声影响周边居民正常生活休息;加强对场镇范围内从事废品回收、废品拆解等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排放偶发性强烈噪声的管理。
(七)工商所负责对销售不符合国家、行业、地方规定噪声标准的产品的查处工作,按照政府对违法排放噪声污染企业和单位下达的取缔、关闭决定,依法注销或吊销其营业执照,并积极协调相关部门依法查处违法排放噪声污染的无照经营行为。
(八)要落实辖区负责制,落实社区(居委会)、村社干部加强对重点部位、重点行业、重点时段的巡查,发现问题及时劝导、及时报告,并协助相关部门做好群众工作、宣传工作和执法工作。
四、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根据县上文件的要求,结合实际,经党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成立噪声污染防治工作领导小组。分管主要领导要高度重视,要亲自过问、亲自研究、亲自部署,要落实分管领导和具体工作人员抓好噪声污染防治工作。
沈阳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全文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构建和谐社会,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及其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部门是本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的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区、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城乡建设、城市规划、工商、文化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在编制城乡建设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声环境质量的要求,科学划分城市功能区,合理安排道路、交通、建筑物、绿化带等建设布局。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支持先进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的推广。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声环境质量的义务,并有权向有关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部门举报和投诉环境噪声污染行为。
第二章 环境噪声污染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划定本行政区域内各类声环境质量标准的适用区域,制定实施标准的措施,防止和控制环境噪声污染。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声环境质量负责,并定期进行检查。
第八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定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负责组织实施;
(二)督促、指导、协调其他负有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权的部门履行其职责;
(三)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环境噪声监测网络,组织对环境噪声情况的监测和检查;
(四)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的声环境质量状况,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市和区、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对工业生产、建筑施工和商业经营中使用固定设备产生的环境噪声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负责对机动车辆噪声污染和商业经营等社会生活中产生的环境噪声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市和区、县(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对道路、城市轨道交通的环境噪声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市和区、县(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对建设项目的隔声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条 居民委员会(社区)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加强居民住宅区的声环境管理,协调解决居民住宅区的环境噪声污染问题。
第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噪声污染行为予以制止,并及时向有关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公安、交通、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设置、公开环境噪声污染举报电话、电子信箱等,并在接到有关环境噪声污染的举报、投诉后,依法作出处理。
第十三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按照国家和本市城市区域声环境质量标准及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要求,合理划定医院、学校、机关、科研单位和住宅区等需要保持安静的建筑物与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公路、城市道路、地铁、高架桥、轻轨道路等市政基础设施的防噪声距离,并提出相应的规划设计要求。
第十四条 建设医院、学校、机关、科研单位和住宅等需要保持安静的建筑物时,建设单位应当考虑周围噪声源对建设项目本身的影响,在已经存在噪声源的环境进行建设的,应当同时建设相应的噪声污染防护设施。
第十五条 新建娱乐、餐饮、加工、维修、健身、洗浴、批发市场、客货运输场(站)及其他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项目,建设单位必须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必须依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为其办理营业执照。
本条例实施前已取得营业执照,但未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的娱乐、餐饮、加工、维修、健身、洗浴、批发市场、客货运输场(站)等经营单位,应当限期补办环境影响评价手续。
第十六条 工业、商业企业使用固定设备和建筑施工单位使用机械设备,可能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必须依法向市或者区、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于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应当按照市或者区、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进行治理。
第十八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城市市区的主要交通要道、商业区和人口集中区域,合理设置环境噪声自动监测设施,加强环境噪声监控。
第十九条 在中、高考期间,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机关,对建筑施工和住宅楼室内装修等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活动,作出作业区域、时间的限制性规定,并提前7日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工业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条 从事工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生产设施合理布局,采取隔声、消声、减震等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措施,减轻环境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
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范围内设置工业设施或者从事机械加工金属、石材、木材等工业生产活动,产生的环境噪声,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二十二条 因工程爆破等生产活动,确需排放偶发性强烈噪声的单位,按照管理权限,必须提前5日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
公安机关应当提前将拟发生偶发性强烈噪声的时间、地点以及联系人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进口国家禁止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
第四章 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四条 建筑施工单位,应当采取安装隔声、消声设施等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措施,在建筑施工中产生的环境噪声,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场界噪声限值。
第二十五条 在下列区域内,22时至次日6时,不得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
(一)居住区和其他人口密集区;
(二)医院、疗养院、学校、图书馆、幼儿园、老年公寓、机关、科研单位所在的区域;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重点保护区域。
确因抢修、抢险作业和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必须有市或者区、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证明,并将连续作业的原因、内容、时间及联系方式、投诉渠道予以公告。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项目施工作业期间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措施提出要求,并对其落实措施情况进行跟踪检查。
第五章 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七条 建设公路、城市道路、高架桥和轻轨道路等交通工程项目,确需经过医院、学校、机关、科研单位和住宅等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可能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设置隔声屏、建设生态隔离带等措施。
第二十八条 在交通干线两侧新建住宅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安装隔声设施等防止交通噪声污染的措施。
第二十九条 在用机动车辆噪声排放,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噪声限值。
在用机动车辆消声器及其他防治噪声污染的设备必须保证正常、有效使用,不得改装、拆除或者闲置。除警车、消防车、工程抢险车、救护车等特种车辆外,其他车辆不得自行安装报警器。
第三十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的汽车定置噪声限值标准,定期公布需要进行噪声检测的机动车车型种类。
机动车检测机构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车型种类,依法对机动车辆排放噪声情况进行检测。
机动车噪声检测不合格的,公安机关不予颁发定期检验合格证。
第三十一条 除警车、消防车、工程抢险车、救护车等特种车辆外,凡在市区内行驶的机动车,不得使用气喇叭等高噪声的声响装置。
第三十二条 市公安机关应当根据本市声环境保护的需要,在城市市区内划定机动车辆禁鸣区域、路段和汽车、摩托车等机动车辆禁行的路段、时间,并设置禁鸣警示标识,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三条 设置机动车停车场、公交车候车站、客货运输场(站),应当合理选择位置或者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环境噪声污染。
各类营运车辆不得采用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乘客。
第六章 商业经营等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第三十四条 在住宅楼内和楼下开办的娱乐、餐饮、加工、维修、健身、洗浴等经营项目,经营单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对产生的环境噪声污染进行治理,其排放的环境噪声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对于造成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经营单位,依法限期治理。
第三十五条 新建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的边界噪声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市和区、县(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核发营业执照。
第三十六条 设置在住宅楼内的电梯、供水、供热、空调、通风等公用设备,其排放的噪声超过国家和省规定标准的,开发商、建设单位或者公用设备管理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
第三十七条 位于住宅区内的娱乐、餐饮、加工、维修等产生环境噪声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时间营业,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经营活动中产生噪声影响周围环境。
第三十八条 18时至次日8时,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内,不得进行可能产生噪声的室内装修活动。在其他时间内进行室内装修作业的,应当采取噪声控制措施,避免对周围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商业宣传、礼仪庆典等商业活动中,不得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医院、学校、机关、科研单位、住宅等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各类扬声器、音响器材时,应当控制音量,不得产生扰民噪声。
在公共场所进行文体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或者实施产生噪声的行为,必须遵守公安机关的规定,避免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第四十条 商场、超市、餐饮、娱乐等经营性场所,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室内噪声,防止环境噪声污染。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新建娱乐、餐饮、加工、维修、健身、洗浴、批发市场、客货运输场(站)及其他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项目,建设单位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按照管理权限,由市或者区、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可以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工业、商业企业使用固定设备和建筑施工单位使用机械设备可能造成环境噪声污染,拒报或者谎报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事项的,按照管理权限,市或者区、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中、高考期间未按规定在住宅楼室内进行装修作业,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经公安机关批准,擅自进行工程爆破等产生偶发性强烈噪声活动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0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生产、销售、进口国家禁止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设备的,由市或者区、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能分工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业、关闭。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在禁止的时间和区域内,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按照管理权限,由市或者区、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并处20xx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机动车辆擅自安装报警器或者在市区内使用气喇叭等高噪声声响装置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200元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营运车辆采用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乘客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元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18时至次日8时,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内进行产生环境噪声的室内装修活动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和个人在商业宣传、礼仪庆典等商业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单位和个人在医院、学校、机关、科研单位、住宅等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和未遵守规定,在公共场所进行文体活动使用音响器材或者实施产生噪声行为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元罚款。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二条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部门,未按本条例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处理;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xx年2月15日起施行。
环境噪声污染的来源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条第二款。)环境噪声污染是一种能量污染,与其他工业污染一样,是危害人类环境的公害。噪声污染有其自身的特点。噪声是暂时性的,噪声源停止发声,噪声便消失。环境噪声源分布是分散性的,噪声影响的范围是局限性的。我国根据环境噪声排放标准规定的数值区分环境噪声与环境噪声污染。在数值以内的称为环境噪声,超过数值并产生干扰现象的称为环境噪声污染。
(1)交通噪声包括机动车辆、船舶、地铁、火车、飞机等的噪声。由于机动车辆数目的迅速增加,使得交通噪声成为城市的主要噪声源。
(2)工业噪声工厂的各种设备产生的噪声。工业噪声的声级一般较高,对工人及周围居民带来较大的影响。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
第三条市和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所辖区域内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公安、交通、铁路、民航管理部门和海事行政管理部门、渔政渔港监督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下列分工,对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一)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对道路交通噪声及由机动车辆产生的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二)各级公安治安管理部门负责对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三)各级铁路管理部门负责对铁路机车及列车运行产生的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四)海事行政管理部门、渔政渔港监督部门负责对船舶产生的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五)民航管理部门负责对航空器产生的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各级规划部门在确定建设布局时,应当依据国家《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和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本市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划分调整方案及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合理划定建筑物与公路、铁路、机场、地铁(地上部分)、城市高架桥和轻轨道路等的防噪声距离,并提出相应的规划设计要求。
第五条新建、扩建、改建向环境排放噪声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第六条产生环境噪声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按照规定到所在地的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污申报登记手续。
噪声源的种类、数量和噪声强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当提前15日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发生突发性重大改变的,必须在改变之日起3日内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七条排放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应当采取措施进行治理,并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第八条对于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造成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责令其限期治理,限期治理由市或区、县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其中,对小型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限期治理决定,可以由市或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出。
被责令限期治理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按期完成限期治理任务,并应当定期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治理进度情况。
排放的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造成污染、又缺乏有效治理措施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其转产或者搬迁。
第九条拆除或者闲置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必须事先向所在地的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并说明理由,经批准后方可实施。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自接到申报之日起30日内予以批复,逾期不批复的视为同意。
第十条工业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排放标准。
第十一条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噪声超过国家标准的工业企业。原有噪声超标的工业企业应当逐步搬迁或转产。
第十二条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应当对设备进行合理布局,采用低噪声设备,改进工艺,并采取吸声、消声、隔声、隔振和阻尼减振等治理措施,减轻环境噪声污染,达到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排放标准。
第十三条在本市建成区内从事各类活动确需排放偶发性强烈噪声的,必须事先向当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产生偶发性强烈噪声前,当地公安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十四条施工单位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建筑施工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场界噪声限值。
第十五条禁止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的施工中采用人工打桩、气打桩、搅拌混凝土、联络性鸣笛等施工方式。
第十六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在中小学生毕业和升学考试期间,对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或其他活动作出禁止性、限制性规定。
第十七条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除抢修、抢险作业外,不得在夜间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施工作业。确需夜间施工作业的,必须提前3日向所在地的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方可施工,并由施工单位公告当地居民。
进入外环线以内的运输建筑施工材料的车辆,必须于当日19时后进入,并于当日23时前离开。
第十八条向周围环境排放建筑施工噪声超过建筑施工场界噪声限值的,确因技术条件所限,不能通过治理消除环境噪声污染的,必须采取有效措施,把噪声污染减少到最低程度,并在施工现场所在地的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下与受其噪声污染的居民组织和有关单位协商,达成一致后,方可施工。
第十九条在本市建成区内行驶的机动车辆,应当装有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消声器和喇叭,并保持性能良好。特种车辆安装、使用警报器,必须符合公安部门规定,在非执行紧急任务或者在禁止使用警报器的地段和时段内,不得使用警报器。
机动车辆应当安装符合环境噪声标准的防盗报警器。
第二十条禁止机动车辆在外环线以内地区(含外环线)及塘沽区、汉沽区、大港区的建成区内鸣放喇叭。
第二十一条各类航空器在本市建成区上空进行超低空训练飞行或从事商业性飞行活动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
铁路机车进入本市建成区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禁止或限制鸣笛。
各类机动船舶(包括气垫船)在本市建成区内的河道航行时,必须按照规定使用声响装置。
第二十二条在车站、铁路编组站、港口、码头、机场等地指挥作业时使用高音广播喇叭的,应当降低音量并逐步改为低音广播系统或无线电通讯联系方式,减轻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
第二十三条新建公路、城市高架和轻轨道路、铁路、地铁(地上部分)经过已有的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间隔一定距离。
有可能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单位应当设置声屏障或采取对两侧敏感建筑物安装隔声门窗等控制环境噪声污染的措施。
第二十四条禁止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喇叭或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设备、设施的,其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二十五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本市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和其他发出高噪声的音响器材,以及在午间和夜间进行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活动。
在建成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商业宣传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发出过大音量的,应当在公安部门规定的活动区域和时间内进行。
各类运营车辆不得使用广播喇叭招徕乘客。
第二十六条禁止居民家庭在午间和夜间使用音响设施、各类乐器等进行噪声扰民的家庭室内娱乐活动。
第二十七条禁止午间和夜间在住宅楼内进行噪声扰民作业。在其他时段内作业的,应当采取噪声控制措施,减轻、避免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第二十八条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修配加工业的经营者,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噪声排放标准,并应当控制夜间经营时间。
禁止在居民楼内新建、扩建、改建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各类经营场所。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拒报、谎报环境噪声排放申报事项或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由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不按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除按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或者责令其停业、搬迁、关闭。
前款规定的罚款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责令停业、搬迁、关闭由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法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经当地公安机关批准,进行产生偶发性强烈噪声活动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的施工中采用人工打桩、气打桩、搅拌混凝土、联络性鸣笛等施工方式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夜间进行产生噪声污染施工作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运输建筑施工材料的车辆未按规定的时间进、出本市外环线以内区域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安装不符合国家及本市规定的消音器和喇叭上路行驶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机动车在外环线以内道路(含外环线)及塘沽区、汉沽区、大港区建成区内道路鸣放喇叭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各类航空器未按规定在本市建成区上空进行超低空飞行或从事商业性飞行活动、铁路机车驶经或进入本市建成区内不按规定鸣笛,产生噪声污染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其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造成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修配加工业等经营场所的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噪声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按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和损害,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造成环境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向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关键词:房地产;噪声;污染防治;噪声源
中图分类号:F293.3 文献标识码:A
由于城市化进程的加速,城市房地产开发建设方兴未艾,施工中大型机械设备的大量使用,且由于项目工期紧,多数项目连续施工,噪声污染尤其严重。据有关资料显示,在我国大多数城市中,有关噪声的投诉事件已占到总环境投诉事件的50%以上,并居于环境诉讼事件的首位。随着人们环境意识的提高,对生活环境质量的要求也越来越高。因此,在城市房地产开发建设过程中更应加强噪声污染防治措施。
1 房地产开发建设过程中噪声污染类型
城市房地产开发建设类型主要有住宅、公寓、酒店、写字楼、酒店、商场等。产生的噪声污染主要集中在施工期,只要噪声源包括:施工场地平整机械噪声、材料运输车辆噪声、材料卸载噪声、桩基施工噪声等。
在运行期,一般的住宅项目则主要为换热站、地下车库风机、供水水泵、电梯间等公共设备运转噪声。在酒店、高级公寓、高档写字楼、大型超市交付运营后,其噪声污染除上述一般影响外,主要的还有冷却塔、排烟风机。另外,由于城市用地紧张,高层住宅建设越来越多,因不合理设计造成的电梯间噪声污染也不在少数,也是居民投诉较多的噪声扰民问题,这些在城市房地产环境影响评价中都应受到重视。
2 房地产项目执行的噪声标准
2.1环境质量标准
项目运营期噪声首先应该依据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复的标准执行,一般来说项目建成后,内部环境主要为居民居住区、办公区,噪声应当执行《声环境质量标准》(GB3096-2008)中的1或2类标准,交通干线两侧区域的噪声标准变数较大,一般来说应执行4类标准。大工业区中的生活小区从工业区划出,根据其与生产现场的距离和环境噪声污染状况,定为2类标准适用区。特别需要安静的疗养区、高级宾馆和别墅区则执行《声环境质量标准》(GB3096-2008)中的0类标准。
2.2排放标准
项目建设施工阶段应执行《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12523-2011)。酒店和超市冷却塔、风机等设备噪声则根据其功能区划参照执行《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12348-2008)和《社会生活噪声排放标准》(GB22337-2008)相应等级标准。居民楼内为本楼居民日常生活提供服务而设置的设备(如电梯、水泵、变压器等设备) 产生的噪声,根据国家环保部的规定不适用于以上(GB12348-2008)和(GB22337-2008)两项标准。楼外设置的水泵、换热站、变压器等设备可执行《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12348-2008)。
3 噪声源特性分析
要想针对性地采取有效防治措施,则必须了解各噪声源强及声学特性。以下就是笔者在近几年的房地产评价中总结不同建设阶段的噪声源强及声学特性。
3.1 建筑施工期间主要的噪声源分析
目前建筑施工期主要分土石方施工期、基础施工期、建筑结构施工期和最后装修工程期。一般来说,机械化程度越高,施工噪声就越大,如在土石方施工期、基础施工期阶段,其特点是噪声强度大,干扰范围大,但没有明显的指向性,且时间短。
现在施工用水泥均为商业水泥,避免了现场搅拌产生的噪声,因此在结构施工阶段主要的噪声污染还是来自振捣棒、水泥泵送浇灌以及原材料的运输车辆噪声。由于结构施工期较长,噪声大,造成的影响不容忽视。
3.2 建筑运行期间主要的噪声源分析
运行期噪声主要是以冷却塔、水泵、餐饮业油烟净化通风装置、电梯等社会生活噪声为主的固定噪声源。
冷却塔噪声主要是风机运行进排气噪声和淋水噪声,噪声频谱均具宽频带特性。它的噪声值不很大,但它穿透力强,对周围居民会构成影响。冷却塔整体噪声为以低频为主的连续谱,没有突出的噪声风值,一般在31.5~2000Hz之间,噪声级约为55~85dB(A)。
水泵房的噪声主要由制冷机组、电动机、风机等组成,包括噪声和振动。其噪声主要为中低频噪声,绕射能力强,透射能力强,吸声困难,是噪声治理中最棘手的问题,机房内声能量密度过大,从而加重了透射噪声的污染程度。
电梯噪声主要是低中频振动噪声,运行时沿结构主承重墙传播至住户,是由建筑结构固体传声引起。根据国家规定,电梯运行时轿厢噪声小于55dB(A),开关门噪声小于59分贝,但在这一分贝下住户仍然能感知到烦躁,不能达到标准30dB(A)要求。
4 噪声污染防治措施
4.1施工期间噪声防治
目前对施工阶段的噪声污染防治一般均在环评报告中给出明确的要求:
①要求当地环保部门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加强对建筑施工的管理,在工地周围建设围挡,禁止在敏感时间段(晚22: 00点~早6:00)进行施工,加大对建筑施工工程申报的审批力度,进行项目施工前申报及施工后的现场监督管理等;
②对不符合当地噪声功能区划规定标准的施工单位除按规定交纳相应的排污费外,还应采取积极有效措施,削减噪声的污染,使其达标排放;对产生严重噪声污染的单位应依法采取停工整改等果断措施;
③增强施工建设单位的环保法律意识。按规定在施工地周围建设简易隔离屏障,合理安放机械设备,远离施工现场边界;在夜间施工的单位应遵守夜间施工的特殊规定。
以上这些都有利地保证了建设施工单位噪声污染的控制,增强施工单位的环保意识。同时由于设备流动性大,作业区域灵活,因此,在出现噪声扰民事件后,经当地环保部门介入,双方协商补偿后也较易调解平息。
4.2运行期间噪声防治
①冷却塔。
冷却塔噪声治理主要通过消声、隔声、降噪、减震等方法。例如,控制冷却塔进出风口噪声,选用消声器和隔声屏障等不同降噪设备可起到明显的降噪效果;淋水噪声可采用隔声间和隔声屏障;集水盘落水噪声采用消声水垫和落水消声器等不同降噪设备;控制冷却塔振动,则采用减振器和橡胶软接等减振设备。目前选用超低噪声的冷却塔能够全面有效的控制噪声的污染。
②水泵。
对水泵等噪声治理主要采用隔离和控制振动,如水泵加隔声罩、罩内加排风机、再加装进排气消声器。安装吸隔声一体的隔声箱对水泵进行隔声。挖低水泥基础,水泥机座与基础使用阻尼钢弹簧减震器连接泵体与供水管采用软接头连接,管道与墙体接触的地方采用弹性支撑,穿墙管道安装弹性垫层。
③餐饮风机。
餐饮风机降噪除考虑风口噪声外,风机的机体噪声和振动的固体声传声也应予以重视。风机机壳及电机的噪声可以通过加装隔声罩来解决,在风机排风口外安装消音器,内置消声插片,使噪声在通过特殊构造的消声器时削减。风机吊挂采用阻尼弹簧吊架减震器。根据多年的现场监测和调查,单台风机离敏感建筑应至少在百米以上才能满足一类噪声功能区划的要求。
④电梯噪声治理。
电梯噪声传播途径属振动性固体传播,不能采用常规的隔音板、吸声棉或隔声墙的方法,只能采用声源治理的方法,从现场运行来看,在电梯机房的四周墙体采用轻型钢骨固定吸声棉、外层加小孔吸音板或石棉隔音板固定来吸收部分电梯发出的混响声能,在电梯承重钢上贴减振胶或吸声海棉体,在电梯机房墙贴减振隔声板或喷涂用于体育场馆较多的新型吸声材料,在业主家内吸声使用面积做隔声墙、弹性吊顶、在电梯主机增加弹簧减震器或橡胶减震器进行二次减震等。
5 结语
施工期间应错开居民休息时间施工,采用隔板或围墙围护施工现场,采用低噪音的施工机具,加强管理,增强施工人员的环保意识,都是解决施工噪声扰民的有效措施。在运行期,对风机、冷却塔噪声治理的同时,要根据实地情况充分考虑冷却塔的运行通风需求,保证降噪设备安装后不能影响冷却塔的运行。运行期噪声扰民的出现多是在项目建成后,建筑结构无法改变,因此在设备选型,结构设计、消声隔声减震等措施上给予足够的重视。环评可根据设计中的设备选型,进行噪声源强和衰减计算,并对设备选型提出合理化建议。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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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建设项目;噪声;措施
一、施工噪声的概念
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的规定主要有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交通运输噪声和社会生活噪声四类。其中建筑施工噪声是指在建筑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由环保部门管理。在城市中,建设公用设施如地下铁道、高速公路、桥梁,敷设地下管道和电缆等,以及从事工业与民用建筑的施工现场,都大量使用各种不同性能的动力机械,使原来比较安静的环境成为噪声污染严重的场所。某些施工现场紧邻居住建筑群,对居民的生活造成很大的干扰。
二、公众关注噪声污染
随着人民生活质量的提高,老百姓环境意识的增强,广大市民对日益增多噪声污染问题就越来越敏感,特别是节假日和夜静人静的时候对噪声扰民问题就越显突出。新闻媒体的报道中,噪声扰民现象仍然存在。近年来,环境监察部门在噪声管理工作中虽然做了大量工作,执法力度也在不断加大,但由于噪声源点多、分布散,特别是由于城市建设的飞快发展,对噪声的管理难度加大、要求更高。管理工作难免有不到之处。公众要求有一个安静的生活、工作和休息环境是合情合理的。
三、环境监察部门施工噪声管理的主要措施
笔者根据近年来在环境监察部门的经验,总结了一部分施工噪声管理的主要措施。
(一)积极宣传国家噪声管理的法律法规,鼓励群众监督
近年来,环保部门将有关噪声管理的宣传材料分发到所有的建设单位和施工现场,以新闻报道的形式将环境噪声管理方面的事例加以重点报道。还借每年一度开展的“六五”环境日宣传为契机,加大宣传力度。做到家喻户晓,人人皆知。
环境监察部门为便于广大市民投诉,专门开通了环保投诉电话,在新闻媒体上公布,做到了家喻户晓,人人皆知。为做好举报投诉工作,监察部门制定了投诉电话管理制度,确定由一名监察部门领导专门负责,并由一名熟悉业务的监理人员值守。对群众投诉反映的噪声扰民问题,认真做好记录,能及时处理的及时查处,不能及时查处的,由局领导审批,交有关部门查办。此外,环境监察部门可以建立局长接待日制度,每周安排局长亲自接待市民投诉。对市民投诉的噪声扰民问题,做到了有投诉、有查处、有结果、有反馈。从而密切了党和政府同广大市民的关系,充分发挥了公众的社会监督作用。
(二)加强重点时间段、重点区域的施工噪声管理
为了给广大市民特别是为考生创造一个良好的休息和考试环境,每年在中考、高考期间,为确保考场环境,环境监察部门都会采取更加严格的管理办法。
每年的高考期间都《关于加强高考期间环境噪声管理的通告》,采取重点监控,实行白天和夜间拉网式巡查,现场监督等多种形式,加强管理,并专门制订《夜间巡查工作制度》,保证了夜间巡查工作的规范进行。
以本市为例,仅2010年全年就出动检查人员近1000人次,车辆200余次,先后对近500家噪声源给予口头警告、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根据噪声管理难度大,牵涉部门多的特点,我局又与市容局、工商局、公安局联合了《关于加强社会生活噪声管理的通告》,从而明确了各部门的具体工作职责,加大管理力度。针对问题较为严重的重点区域,局领导都亲自带队,联合市容、公安等部门联手出击,采取先进行宣传教育,下达限期改正环境违法行为通知书,对逾期不改正的进行集中整治。在符合法定程序的前提下,终于使这一难点问题得到了有效的根治。并将查处结果及时反馈给报社,收到了较好的社会效果。此外,我局还制定了局长上路巡查制度。规定每逢星期三由一名局领导带队上路巡查。及时处理巡查中发现的施工噪声扰民问题。
(三)鼓励施工单位加强管理,控制噪声污染
施工企业是产生施工噪声的源泉,因此,施工单位在平时施工中加强管理,积极自制对于控制噪声污染有着强有力的作用。当前,部分建筑施工单位对施工噪声污染的危害认识不够,防治意识差,认为夜间连续施工只是短暂行为,对附近居民没有多大影响。主观上缺乏噪声污染防治的意识,使噪声污染的治理严重滞后。有些建筑施工单位甚至野蛮施工,将环保部门同意施工的批复作为回复群众抗议的挡箭牌,不自我反省。环境监察部门应积极同施工单位沟通、联系,以“先教育后处罚”方式,从施工单位的主观上加强其环保意识。鼓励施工单位应根据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方案,按照建设项目的规模、性质、特点和施工的现场条件、施工所用的机械、作业时间安排等情况,加强管理,采取相应的施工噪声污染防治措施,保持防治设施的正常使用。但是,对于不听劝阻,屡查屡犯的施工单位,环境监察部门要要依法严惩。
(四)狠抓建设项目的“三同时”管理
建设项目一般分为设计阶段、施工阶段和验收阶段,建设项目的环境监察管理也应纳入这一基本建设程序,将“三同时”管理制度与其相结合。目前,“三同时”管理是建设项目环境监察管理的薄弱环节,重审批轻监管现象普遍存在。首先,环境监察部门要加强对建筑施工单位施工作业的审批管理,特别是对夜间作业的申请,环保监察部门必须实地考察,从严把关,综合分析,从经济与环境双赢的角度出发,规范审批程序。其次,要狠抓对于施工单位的监管。通过加大对建筑单位施工噪声污染超标排污费的征收力度,增强建筑单位治理噪声污染的力度,减少夜间施工的频次。对于违反夜间施工作业规定, 未经过环保部门批准的施工单位的违法行为,环境监察部门应该严厉打击。对于经过批准的夜间施工行为,环境监察部门应加强对其的监督执法检查。对在施工中发现违背审批意见的行为及时制止,以切实减少施工对公众的影响。最后,在施工项目的竣工验收阶段,环境监察机构也要参加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活动。在项目的试生产阶段,环境监察就应该同时进行,及时监督环保设施的运行情况,及时监测和记录,提出的建设项目环境监察报告应作为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主要依据之一。
参考文献
[1]张利,田宝华,肖正直.建筑施工中的施工污染环境问题与防治措施.四川建筑科学研究,2005,127-130.
[2]龚厚宽.论如何做好工程施工的设备管理及其安全管理.安全生产与监督,2005.5.
关键词:噪声污染 防治原则 案例 措施 效果
中图分类号:U49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791(2013)01(b)-0162-02
随着我国经济不断发展壮大,各地各类开发建设不断扩大,作为经济发展动力之一的固定资产投资,主要投入在基础交通设施项目,这些项目主要有各等级道路、城市道路、轨道交通、铁路等,此类项目主要服务于各地经济、政治、文化等,因此这些项目必须经过人口密集的城市地区,对周围居民起居影响较大,产生噪声污染。随着沿路居民环保意识的提高,对此类项目的噪声污染防治提出更高要求,本文将结合某典型公路探讨公路项目噪声污染防治措施。
1 公路噪声的特点
公路项目噪声是由路上行驶交通工具产生,具有机器设备噪声特点,又有所区别:一是其声源呈线性,公路上川流不息的车辆构成线性声源,影响路线两旁约200 m范围内的居民点;二是声强度与车型、速度密切相关,大、中、小型车产生的噪声值(以分贝计)不尽相同,大体来说大型车辆产生的噪声值大于中型车,中型车产生的噪声值大于小型车,速度越大噪声值越大;三是车流量对噪声影响较大,成正比关系。
2 公路项目噪声污染防治原则
公路项目在设计、建设、运行过程中应遵循以下原则。
(1)源头消减原则,包括采取沥青路面、限制速度等措施。
(2)传播过程原则,在公路两侧设置声屏障、绿化带等措施。
(3)受体防治原则,对受影响的居民点采取安装隔声窗等措施。
(4)规划控制原则,公路运管部门配合地方规划部门,做好公路两侧建筑布局规划,提出规划控制距离。
3 典型案例
某公路全长103.403 km,部分旧路改造78.04 km,部分新建25.363 km,公路按二级公路标准建设,采用水泥混凝土路面,路基宽10m,设计速度为60 km/h。
公路推荐方案沿线200 m范围内共有声环境敏感点50处,距离5~200 m,穿越城市1座,县城3座,其余村庄,其中城市、县城、村庄中分布有学校、医院、养老院等环境敏感目标。
3.1 项目在设计阶段拟采取如下措施
(1)优化设计,对建设单位及设计单位提出路面由水泥混凝为沥青路面机构,降噪3~5 dB。
(2)以运营中期为控制目标;根据各个敏感点的超标程度和实际环境特点,采取换装铝合金窗、铝合金窗+密封条、通风式隔声窗的措施。
拟建公路推荐方案评价范围内受影响敏感点共计33个。根据中期噪声预测结果,全线有22个敏感点出现噪声超标现象。
项目各敏感点防护措施具体情况见表1。
(3)在沿路两侧设置绿化带,降噪效果2 dB。
(4)对规划部门提出:××市总体规划区路段中心线两侧75 m、××县总体规划区路段中心线两侧72 m、××镇总体规划区路段中心线两侧70 m范围以内不宜规划学校、医院、养老院、集中住宅区等环境敏感建筑物的要求。
3.2 项目在建设阶段,实际路线与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会有出入,同时遵循如下原则
(1)由于路线改线,致使原有距离公路很近的敏感点变得远离路线(超过各特征年的最远等声线距离),其原拟采取的噪声防护措施取消。
(2)由于路线改线,致使原有距离公路较远的敏感点拉近了与路线的距离,或者原先不在评价范围内的敏感点离路线的距离变得很近,应根据具体情况参阅原情况相似敏感点的噪声防护措施进行防护,以保证路线评价范围内的各敏感点在营运期各特征年噪声达标。
3.3 效果
公路建设后,在验收阶段检验采取措施的实际效果,进行了现场监测,结果见表2。
从监测结果看,项目在设计阶段提出的措施效果明显,达到了预期的要求。但对于距离较近的目标某镇,距离仅5米,其噪声监测值仍超标,原拟采取搬迁措施,因搬迁费用过大,难于实施。
4 结语
公路项目噪声防治已经历近10年,己基本成熟,在交通类项目建设过程中,根据原则采取不同组合的防治措施才是考验设计、建设者的智慧,经济、合理、又能达到要求的措施是环境影响评价、设计者不断探索的目标,同时又要依靠科技进步不断改进,为项目建设提供技术支撑。本文是在环境影响评价中对公路项目噪声防治方面进行概括与总结,同时又提出探讨的方向,为设计、建设者提供参考。
参考文献
关键词:铁路 交通 环境
引言
交通运输对环境(水、大气、土壤和生态等)污染主要通过下列三种途径:一是机动车辆及设备对环境的污染,如噪音、排放的废气、废渣与烟尘等;二是站、段、厂的生产和生活设施排放 “三废”对环境的污染;三是运载客车和货物对环境的污染,主要是指旅客在乘行中排放的生活污水和垃圾,以及所运输的各类物资释放出的有毒、有害气体及粉尘对环境的污染。
不同的运输方式对环境的污染程度也不一样,我们主要从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噪声污染的影响等方面来考察、比较不同的交通运输方式对生态环境的影响。
1 大气污染
根据德国的统计数据,无论是客运还是货运,单位周转量所排放的有害物质中,铁路运输都远远低于公路运输(如下表)。
资料来源:转引自魏瑜等:《发展铁路运输对环境保护的作用》。
公路和航空这两种运输方式不仅产生大气污染而且通过释放CO2加剧了全球温室效应。在日本,新干线投入运营后,产生的二氧化碳比汽车和飞机要少得多,下表是三种交通运输方式二氧化碳排放量的比较:
三种交通方式二氧化碳排放量对比
资料来源:《日本的新干线和社会经济效益》, 载 《中国铁路》 1998年第10期
综合国内外的研究成果,各种运输工具中,对大气污染最严重的是公路。汽车排放的主要污染物是一氧化碳、碳氢化合物、氮氧化合物和铅微粒,这些物质对人类和生物造成了严重危害。具有关资料显示,美国每年汽车排放到大气中的污染物质达2亿吨左右,约占各种污染源排放量的60%。我国继成都市1990年出现光化学烟雾事件后,1995年上海市也出现了光化学烟雾和2013年北京、天津发生连续几天的大雾,就是直接或者间接来至汽车尾气。
高速铁路由于使用电力牵引,因此沿途无粉尘、煤烟和废弃污染,其对大气不会造成污染,在城市附近基本不会排放有害气体。
2 土地污染
汽车不仅污染空气而且还污染土地。2004年秋季,中科院南京土壤研究所的一份报告表明,在土壤肥沃的长三角地区,包括南京的土壤质量正呈毒性,其中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有毒物质的污染已初步显现,一些地区的土壤标本中检测出持久性的有机污染物多氯联苯达100多种。南京环境科学研究所对沪宁高速、205国道等多条道路两旁的土壤及种植的作物进行的采样分析结果表明,受污染较重的土壤中有害物质竟有近百种。除最常见的铅污染,还包括多环芳烃等有机污染物,这些物质有一定的生物积累性、毒性和致癌、致畸、致突变的“三致”作用。专家建议,在规划中应考虑协调交通与土地使用的关系,公路旁250米内最好不要种植粮食和蔬菜。
高速铁路对土地的污染主要体现在客车上所排放出来的污水,不会造成严重的后果。
3 水污染
高速铁路对水环境的影响主要来源于各车站的生产、生活污水及车辆段的油污。通过先进的技术设备,在分界点修建生物净水站以及其他种类的净化装备,在高速列车的新车厢内采用抽空厕所等措施,高速铁路对水环境的影响可以得到预防和控制。而公路运输的水污染则不利于管理。
4 噪声污染
噪声污染被称为城市环境问题的四大公害之一,噪声对人体的危害不可小视。首先,听力损伤的程度与噪声强度及在噪声环境中暴露的时间有关,在85分贝以上的噪声环境中工作和生活,噪声性耳聋发病率可达到50%以上;其次,影响心血管功能和内分泌系统,其症状主要为心动过速,心律不齐,血管痉挛,血压升高;再次,强烈的噪声危害中枢神经系统,其症状主要表现为头痛、耳鸣、多梦、失眠、记忆力减退、全身无力。
在我国已通航的121个机场中,有15%的机场噪声污染非常严重。汽车产生的噪声主要是发动机、轮胎、排气、吸气、刹车、喇叭、机械摩擦和撞击所发出的声音,对人类的危害很大。根据环保监测部门的调查,汽车产生的交通噪声占70%以上。
对不同交通运输方式所造成的噪音污染强度的研究对比发现,噪音污染平均强度以公路为重,次噪音强度以飞机为最。
高速列车相对其他运输方式产生较小的噪声。距离高速铁路线25m的地带测得的噪声级是65dB(A)。
5 高速铁路是环境友好型运输方式
面临严峻的生态环境压力,在进行各项基础设施建设时必须充分考虑其对生态环境的影响。高速铁路的建设满足环境友好的需要。在节约能源消耗的同时,高速铁路减少了对环境的污染。相比于公路运输和航空运输排放了大量的有害、有毒气体和物质,给环境带来了极大的污染,高速铁路由于使用电力驱动,因此沿途无粉尘、煤烟和废弃污染,其对大气不会造成污染,在城市附近基本不会排放有害气体,其污染主要来源于发电厂。另一方面,高速铁路使用的驱动能源电能属于二次能源,可以通过不同的一次能源转化,如果使用的是由清洁能源,如天然气、水能、太阳能等生产的电能,高速铁路在生态环境保护方面就具有明显比较优势。与公路运输和航空运输消耗石油而污染环境不同,高速铁路在耗能上的弹性也为环境保护留下较大的空间。因此高速铁路的发展在满足大量客运需要的同时,有利于我国加快环境友好型社会的建设。
参考文献:
[1]《发展铁路运输对环境保护的作用》
[2]《可持续发展与我国交通运输体系结构合理化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