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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降至3万并可分期缴足
旧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以下最低限额:以生产经营为主和以商品批发为主的公司人民币50万元,以商业零售为主的公司人民币30万元,科技开发、咨询、服务性公司为人民币10万元。注册资本要一次缴足。新公司法(以下简称新法):对上述规定作了三方面的修改:取消了按照公司经营内容区分最低注册资本额的规定;允许公司按照规定的比例在2年内分期缴清出资,投资公司从宽规定可以在5年内缴足;将最低注册资本额降至人民币3万元。
修改理由:现行法对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额规定数额过高,不利于民间资本进入市场,束缚了经济的发展。要求注册资本一次性全部缴足,也容易造成资金的闲置。[1]同时从目前公司登记管理的情况看,根据公司经营内容分别规定不同的最低注册资本额实际意义不大。
2 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降至500万
公司法: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1000万元。
新法:将这一限额降为500万元。 修改理由:鼓励投资创业,促进经济发展和扩大就业。这也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2]
3 调高无形资产在出资中所占的比例
公司法: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20%。新法: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30%。这意味着无形资产可占注册资本的70%。修改理由:现行公司法对无形资产的出资比例规定过低,但规定过高有可能影响公司债权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为此,应适当提高无形资产在出资比例中的比重。
4 适当放宽公司对外投资的限制
公司法:公司可以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并以该出资额为限对所投资公司承担责任。除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外,公司累计对外投资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50%。新法: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除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外,所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70%。修改理由:在保护交易相对人的利益、维护交易安全的前提下,应当便利公司的投融资活动,适应放宽对公司对外投资额的限制。另外,除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外,应当允许公司向其他非公司制的企业投资。[3]
5 删去公司应提取公益金的规定
公司法: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5%至10%列入公司法定公益金。删去理由:公司提取公益金主要是用于购建职工住房。住房分配制度改革以后,企业已经不得再为职工住房筹集资金,公益金失去了原有用途。实践中出现了大笔公益金长期挂账闲置、无法使用的问题。[4]2005年年初,韩国政府为了协调公司经营的IT化、体系化以及协调全球标准与韩国经济实际状况,于年初制定了修改公司法的方针。2005年7月28号,法务部组建了公司法修改专业委员会,即开始了修改的工作。该委员会为了提高效率分为两个专业委员会,第一专业委员会是公司治理专业委员会,专门负责公司治理结构的修改。第二专业委员会是公司财务结构修改委员会,主要负责公司财务会计结构的修改。[5]
在公司资本制度方面,韩国进行了以下一些修改:
5.1 废止最低资本。现行韩国商法规定,最低资本为5,000万元(商法329条,第一项),为了创业的灵活性此次修改草案废止了有关最低资本的规定。与此同时,设立时需发行股份总数四分之一以上的规定也相应废止。
5.2 引进无面额股。现行韩国商法仅认定面额股,但为了公司的融资及股份分割的便利,引进无面额股制度。公司可在面额股与无面额股之中任选其一,但禁止公司同时发行面额股与无面额股。
5.3 修改商法上会计相关规定。①商法仅规定如会计惯行等的基本会计原则,具体的会计标准由企业会计标准规定,并删除现行商法当中有关验资方式与增减资本的规定。②公司可将财务会计报告承认与担保的决定权,由股东大会的决议事项改为董事会的决议事项。并且可依章程规定可以用货币以外的财产设定担保。③赋予法定公积金的使用规则以一定的灵活性。(对于超过资本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公积金,可不依债权人的保护顺序,仅以股东大会的决议而使用。公积金的使用顺序上废止任意公积金与法定公积金的差别)。修改之后韩国的公司即使不发生盈余,只要它的资本公积金比较多,也可以进行分派。以往的资本公积金不能进行直接分派。要经过资本公积金――资本――资本减少程序变相的向股东派发。
5.4 数种股份的多样化。现行公司法仅在股份的自益权上承认数类股份。但修改草案,在共益权(决议权等)上,也承认数类股份。与此同时,也承认决议权限制股,附否认权(同意权)股,附董事选举、更换权股,转让限制股份。在偿还股份的情况下,基于偿还的同等代价,承认货币以外的实物等有价证券。在偿还股份或可转换债的情况下,承认偿还请求权人或可转换债请求权人既可以是股东,也可以是公司。
5.5 关于公司债券的事项:①公司债券发行总额制度(商法470条,第一项),在基准公司债未纳的情况下,禁止公司债的发行(商法第471条);公司债券面额超过偿还的同率性限制(商法473条);废止公司债面额的规定制度(商法472条);完善对公司债发行的规定,以确保融资的便利。与此同时,在一定的情况下,可将发行公司债的权限委任给董事。②现行商法当中,信托公司在为发行公司债的公司与债权人服务的时候,或多或少地忽视对于债券的人保护。基于此,为了维护债权人的利益,另设公司债券管理公司。此类公司享有对于公司债的偿还请求权,并享有申请债权保全等其他管理公司债券的权利。
尽管修订了出资模式,但在资本制度上并不是一点问题也没有。新公司法修改采用了股东出资分期缴纳的制度,但这不是授权资本制,也不是折中授权资本制,而是在法定资本制框架中的股东缴纳出资制度的改革。[6]随着这种制度的采纳,后面可能会延伸很多新问题。新公司法已经明确规定了股东会上表决的时候,是按实际出资的比例去表决,分红的时候是按实际出资比例去表决,但仍可能延伸出以下问题:如果某一出资人认缴出资后又不能按时缴纳了,无论是否是恶意,该如何处理?是允许它转让,还是不允许它转让。在此次公司法修订的讨论过程中,有学者提出:同时期设立公司的股东要承担连带责任。[7]但是公司法中对股东对出资有连带责任的情况仅规定了一种,就是在股东实物出资(现物出资)的时候,如果估价与实际价格相差太大,那么该股东自己要负补足的责任,其他的股东有连带责任。现在如果该股东认缴了资本不缴纳怎么办?在某一股东未把资本出足之前,其他股东已经将股本转让,非设立时的新股东还有没有填补责任呢?这些都是将来公司法实施以后有可能会遇到的新问题。关于这点改革应该参照台湾地区最新公司法改革。台湾地区最近一次修改《公司法》将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项“前项股份总数,得分次发行。但第一次应发行之股份,不得少于股份总数四分之一”以及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二项“增加资本后,第一次发行之股份,不得少于增加之股份总数四分之一”删除。本次修正,在“授权资本制之最大优点,在使公司易于迅速成立,公司资金之筹措趋于方便,公司亦无须闲置超过其营运所需之巨额资金,自现行折中式之授权资本制改采授权资本制。又实务上,为因应新金融商品之发行,避免企业计算股份总数四分之一之不便,删除现行第二项但书之规定”的说明下,删除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项但书规定。在当前台湾地区企业实务中,可转换公司债、新股认购权证等新型的融资工具不断涌现。这一类有价证券的发行,由于其具有“不确定性”即无法预知权利人是否行使其转换权或认股权,这就造成了企业在相对复杂的折中授权资本制下,估算其“所余授权额度之困扰”。[8]这样的出资方式照顾了各个方面,既有利于资本的流通也照顾到了债权人的利益。[9]
新公司法删除了原法第12条第2款有关“转投资限制”的规定。其既有正面的意义,又会带来新的课题,即关联企业或企业集团如何进行规制的问题。事实上,原法12.2的规定借鉴自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原第13条,但后一条文对于转投资的限制经过1980、1983、1990年的多次修改,已经没有实际意义了。值得注意的是,台湾地区在放松转投资规定的同时,认为应当对关联企业(在台湾称为“关系企业”)的管理进行立法,以一方面鼓励企业进行多角化经营,一方面防止企业因非法的利益输送而发生弊端。终于,该地区于2001年修正“公司法”时增加第六章之一“关系企业”的规定,以12个条文的规定为控制-从属公司及相互投资公司中弱势企业及其中小股东和债权人提供保护。具体制度包含:控制公司、其负责人、其他受有利益之从属公司的损害赔偿责任,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债权的衡平居次原理,投资情形之公开化,相互投资公司行使表决权之限制,关系报告书及合并财务报告之编制等。 关于这点,在韩国公司法的修改上也得以体现。这点修改是否适当,仍然值得商榷。
公司法已不再设限,将来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也无权对转投资设限。在这种情况下,只能通过两种途径来对公司法的这一缺陷进行补救: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中允许“股东代表诉讼的代表诉讼”,即应允许投资公司股东对被投资公司董事、经理侵害被投资公司利益的行为提起“代表诉讼的代表诉讼”。在公司章程中,小股东应坚持对累计转投资额设限在公司净资产的70%以内,如需超过必须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
注释
[1] 见赵旭东.《中国公司法的修订与改革》,《法学论坛》(济南 ),2003年第2期。
[2] 参见钟明霞.《公司法修改若干问题探讨》,《深圳大学学报》,2002年第2期。
[3] 参见江平、许冰梅.《论公司法的修改与完善》,《中央财经大学报》,2002年第3期。
[4] 参见吴坤.《公司法将全面修改 主要涉及24方面》,《法制日报》,2005年9月13日。
[5] 参见郑灿亨.省略/int/artpage/10/art_7094.htm。
[6] 参见李虹.《公司法的新变化和未决问题》,http://省略/weizhang/default.asp?id=25153。
[7] 参见江平.赵旭东,陈:《中国公司法的修改及价值》,中国民商裁判网。
[8] 参见李凯.《论我国法定资本制的取舍》,《合作经济与科技》第267期。
关键字:注册资本信用,法定资本制,授权资本制,资产信用
一、导言
信用一词的涵义是指能够履行跟人约定的事情而取得的信任以及不需要物质保证而可以按时偿付债务的能力。1公司信用,我们不妨理解为公司履行义务和清偿债务的能力。我国公司法规定的两种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通常为资合公司,需要明确的问题是公司的信用基础是资本还是资产抑或其他?
(一)本文“资本”概念的范畴界定及讨论路径
通说认为当前中国公司法界的公司信用为资本信用。2但是,“资本”这个概念,即使不考虑其经济学上的含义,单单在法学领域也是纷繁复杂。不同的资本制下,资本这个词的内涵和外延迥异。法定资本制下,资本可以指注册资本、法定资本;在授权资本制下,资本可以指授权资本、发行资本、实缴资本、注册资本。因此,笼统用资本信用这个词,可能会引起一定的混乱。本文将论述目光定位于中国的现实,以传统大陆法系公司法理论为背景,以中国公司法为话语的语境。如果说中国公司的信用是以资本为信用,实际上更加确切的说法应该是公司以注册资本为信用。由于我国公司资本制度为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因此在理论上,注册资本等于法定资本等于实收资本,即公司成立时股东实际缴纳的并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公司资本。对注册资本的顶礼膜拜为什么会形成?这是不是对一个虚幻的崇拜?神话破灭后我们是否应该选择资产信用?资产信用是否会成为另一个神话?公司的信用到底是什么?笔者以此思路展开论述。
(二)问题的由来
我国《公司法》第三条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下了定义,其最后的落脚点都是“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按照逻辑推理,公司的资产是公司债务的担保,公司的信用应该建立在公司资产之上。但是,当我们翻阅完毕公司法的全部文本时会发现:庞大的注册资本体系明确传达着公司信用基础是注册资本的信息-从法定资本制到最低注册资本额,到公司严格的增资、减资程序等等3.无独有偶,活生生的现实也在同样彰显着注册资本是公司信用的标签。公司的注册资本成为公司在市场上打拚的首张王牌:它可以更容易获得交易伙伴和投资主体的信任,更容易获得银行的贷款。注册资本的高低与公司信用的大小成正比,注册资本越高,信用越好,否则难以取信于人。从这个意义上来讲,公司信用问题出现一个悖论-公司以全部资产对外承担债务,公司的信用却是建立在公司注册资本之上!
二、注册资本信用缘何而起?
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注册资本在公司设立时必须一次性发行、全部认足或缴足,并且一次性缴纳。4如此严格的法定资本制颇具中国特色-法定资本制也是确定资本制,也是实收资本制;即注册资本等同于法定资本和实收资本。需要指出的是,注册资本神话地位在此前提下并非一日形成的。
首先,是源于公司法的出台历程和背景所给予我们的启示。从80年代中期开始,我国开始制定公司法。与之相伴而行的是85年、88年、89年三次公司清理整顿。当时的立法必须回应整顿的问题-官倒公司的大量存在。我们可以看看国务院1985年的“关于经一步清理整顿公司的通知”,其中规定:公司必须具备相应的条件。开办公司一般要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自有资金应占一定的比例,但银行贷款不能视作自有资金)、设施和从业人员,有健全的财务制度、组织管理机构和公司章程。对于谎报财产,实际上没有资金的公司,要令其停办,收回其营业执照。对实有资金少于注册资金的,要限期补齐或调整注册资金。对于经营范围和经营规模与其注册资金不相适应的公司,应根据其现有资金,重新核定其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对于既没有资金、经营场地和设备,又无固定的经营范围和从业人员,不具备开办条件的公司,要吊销其营业执照。5依此要求,注册资本的充实与否决定了公司何去何从。官倒公司即国家政府机关和官员用预算内资金建立的公司,是中国经济转型过程中出现的特殊政治问题。价格开放和管制并存的“双轨制”引发了贸易、房地产、原材料供应和金融领域的投机狂潮:一纸进口彩色电视机显象管的批文,一张按“计划内价格”调配的钢材的指令,一份受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合约,能让有的人在瞬间成为百万富翁,政府机关自然不愿意“肥水流进他人田”,纷纷成立公司,公司成为政府机关将权力变现的中介。6官倒公司引发的学生政治风波使立法者不得不强调注册资本的真实性和可靠性。
93年《公司法》的出台,是为了适应当时用公司进行国有企业的改造,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政策。公司又成为国有企业甩掉历史包袱的工具,国企公司化后可以上市获得巨大的利益,国家的投资和银行的贷款分别通过“贷改拨”、拨改股和将不良资产转让给资产管理公司,资产管理公司将债权改为他们对国企的投资。国企通过这种方法使国家的大手笔投资和银行的巨额贷款转化为公司化国企的雄厚的注册资本,加上我们长期以来对国营企业的高度信赖,很容易形成国企的注册资本大,信用高。
《公司法》实施后,行政、司法和学理界对公司的注册资本也极为推崇和重视。直至今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每年都要对公司企业进行注册资本的年检,最高人民法院了多个涉及与注册资本有关的公司财产责任的批复和通知7.不仅仅如此,学术界对注册资本的描述上,也有诸如“公司资本是公司赖以生存的血液,是公司运营的物质基础,是公司债务的总担保,……为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就必须确定和维持一定数额的公司资本,并将其公之于众,以便使与公司发生经济往来的相对人,了解和掌握公司的资本状况,决定其交易的范围和条件”8,“从交易信用的角度来看,股份公司的运作不仅需要发达的银行信用和商业信用的扶持,也离不开社会信用的支持,而公司资本正是这些信用赖以形成和稳固的基础”,9的阐述。
其次,我国公司法理念上继受了大陆法系公司法传统,立法上主要参照了台湾《公司法》-实行法定资本制并奉行资本的三原则。大陆法系公司法认为有限责任使股东对公司债务并不负任何责任,公司债务完全以公司财产清偿。因此,为了保护公司债权人及维护公司信用,公司必须确保有一定的现实财产。惟应该保有多少,才可达到上述目标,故以公司资本为衡量标准。公司资本为一不变数额,公司至少要力求保有相当于资本的现实财产才能保护债权人。因此,资本成了对公司债权人最低限度的担保额,成为衡量公司信用的标准。基于此原因,以德国为首的大陆法系公司法上产生了资本三原则-资本确定,资本维持,资本不变。法定资本制结合资本三原则的逻辑安排为:股东认缴出资构成公司资本,公司资本形成公司的全部信用和经营基础。股东一旦出资,不得抽回,履行认缴出资义务后,相应也无需承担对公司债权的个人责任。资本确定和不变原则在于确定发行股本的形式额度,使之不易变动,资本维持原则以该额度为底线,防止任何形式的侵蚀。也正是基于这一逻辑安排,得出了这样一个结论:公司信用建立在公司资本,公司资本是公司债权人的最低担保。
最后,我国公司立法所建立的资本制度体系强化了注册资本的信用。对于我国93年公司立法时是否已经建立起公司以资本为信的理念,笔者认为是有疑问的。我国公司立法的直接目的是除弊而非兴利,强调注册资本的充实是针对官倒公司和皮包公司的大量存在,公司出资虚无化的问题。我们并不能想当然地得出立法者已经树立起公司以资本为信的理念,反而是为了公司设立时出资到位更接近现实。《公司法》颁布后,严格的法定资本制,最低资本额,严格的出资形式,严格的增资减资程序无不传达出我国公司法对注册资本的厚重期望。立法影响实践,注册资本有了立法的强大后盾,在当事人的交易过程中就自然成为公司信用的标志。
三、注册资本信用的检讨
检讨我国的注册资本信用,我们不可回避的一个问题就是对法定资本制及资本三原则的检讨。法定资本制是否导致了资本信用的结论,授权资本制下又如何呢?如果对这个问题进一步追问,我们应该回答的是:有限责任制成为公司的基石,在面对公司债权人保护的问题,为什么会有法定资本制和授权资本制两种制度模式?两种资本制度在当今社会中谁更具有生命力和竞争力?如果要回答这个问题,我们必须首先反思公司资本制度的立法目的和功能定位何在。
(一) 资本制度的功能定位
公司资本制度和公司治理制度是公司法制度群的主干,两者交织在一起,共同实现公司的功能。公司以有限责任和独立人格作为基石,公司资本制度亦是建立在有限责任制之上。公司资本制度,狭义的是指公司资本的形成、维持和退出等方面的制度安排。广义的资本制度,是指围绕股东的股权投资而有关公司资本运作的一系列概念网、规则群、制度链。10
有限责任制推动了公司的成立,但是同时也生成了外部性,即给公司债权人带来了投资的风险。曾任美国斯坦福法学院院长的Manning教授精辟地指出:“当股东的资产作为出资而成为公司的财富或公司的资产分配给股东时,公司债权人和股东的利益是相反方向的。股东希望将前者最小化,而将后者最大化,而债权人的期望恰恰相反。”11公司债权人和股东之间利益的冲突是公司资本制度必须回应的问题,公司资本制度产生本身便担负者利益平衡的任务。在无限责任的商事组织(比如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中,由于债权人的担保财产不以企业的财产为限,因此并不需要建立有限责任基础上的公司资本制度体系。
我们将这种公司相关人的利益冲突还原为法律的语言,从权利的角度来分析:出资人出资成立公司,出资人以放弃财产的所有权换来了股权;公司独立享有出资构成的公司财产的所有权;债权人对公司资产享有债权请求权。由此看来,股东与债权人利益的冲突实际上是股权和债权的冲突-更具体的讲,在针对公司财产和公司破产的时候,是股东的股利分配请求权和分配公司剩余财产请求权与债权请求权的冲突。从资本的功能来看,资本一方面有经营的功能,即作为公司的经营手段,用于公司的经营活动;另一方面,资本还有债务清偿和债权担保功能,即以此作为公司对外承担独立责任、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手段。12公司的资本制度也需要发挥这两个功能,既要方便股东设立公司,促进公司的交易以获得更多的利润,同时也要为债权人提供交易安全保障。公司、股东和债权人三方独立主体,公司在成立后面临着公司筹资的需求、股东投资回报的需求和债权人交易安全的需求。公司资本制度便是在这些利益冲突中产生,并且需要解决冲突的集合。当然,平衡是不可能绝对的,不同的历史传统,不同的立法者可采取不同的价值偏向。
(二) 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不同的路径选择
有限责任制是跨越法系差异的共同选择,但是同样是面临着有限责任的外部性问题,大陆和英美却是分道扬镳,一个是德国为代表的法定资本制,一个是美国为代表的授权资本制。两者各有怎样的逻辑思路?在讨论这个问题之前,我们必须首先界定清楚何为法定资本制,何为授权资本制?笔者认为法定资本制和授权资本制的实质区别不在于是否分期缴纳股款,而在于资本或者股份是否一次性发行。法定资本制下,公司章程中记载的股本总额必须一次性发行并认足;授权资本之下,授权资本是章程记载的股本总额,可以分次发行。
在英文中,存在着“legal capital system”这一术语,我们翻译成中文对应“法定资本制”的概念,但是英美法系的法定资本制概念与大陆法系的法定资本制大不相同。在美国法学家看来,法定资本制是“19世纪法律历史的直接产物,且只能在历史背景下,方能对其全面地理解”。13考非教授指出,法定资本制由两部分强制性规则组成:(1)声明资本要求;(2)资产分配给股东的限制。14英美法系的“legal capital system ”是防范从公司股本或者声明资本帐目中分配股利。其与大陆法系法定资本制的资本三原则大相径庭。尽管资本维持原则也是一系列的否定性的义务群,但是内容主要体现在转投资的限制,折价发行的限制,收购本公司股份的限制,在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前股利分配的限制等等。
1、大陆法系实行法定资本制,奉行资本三原则,在上文中我们已经分析了其逻辑安排,从这种逻辑安排中可得出的结论是:有限责任制取得的成本越高,其外部性越小,外部债权人获得的保障越强;资本维持原则越强化,可供外部债权人获偿的资产越坚实,外部债权人的利益越得到保障。股东获取有限责任是以遵守资本三原则为对价的。在股东与债权人的利益冲突之中,法定资本制倾向于对公司债权人的保护,通过事前课以股东义务的资本制度模式来保护债权人的交易安全,这些义务体现在最低资本额要求,资本的维持要求,严格的增资、减资程序等等。笔者将其称为“债权人为主导,安全第一”的资本制度。为什么大陆法系国家的目光关注在公司的资本额之上?资本是股东投入公司的出资总和,资产是公司所有的全部财产,包括股东出资和对外负债。谢怀轼老先生认为:资本作为一笔现金,只在公司成立时存在。等到公司开始营业后,就以资本为基础进行活动,于是资本金额转化为公司财产。此时现实中的资本已变形为财产,资本金已无现实的存在。不过,股份公司既只以其财产为对债权人的担保(责任财产),法律为了保护债权人和股东的利益,规定公司财产中相当于资本额的部分不得任意减少,公司必须经常保有相当于资本额的纯资产。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说资本是公司所必须保有的纯资产的最低额。为确保公司的资本,现实中只是确保公司的一定的财产。15由此可以看出,维持资本的最终目的在于维持公司的一定资产,但是维持资产的额度需要一个标尺,资本额作为一个不易变动的量充当了衡量的标准。当资本充当了标尺之后,资产便逐渐退居于资本之后-公司维持的就是资本。公司立法围绕着资本的维持展开,资本也必然成为信用的标尺。
2、授权资本制下,董事会可以根据商业判断分次发行股份,股票可折价发行,公司可回购自己的股票。美国实际上是最为典型和彻底的授权资本制的代表,其在1987年《示范公司法》修订,彻底抛弃了最低资本额制度。这种以效率著称的资本制度是否只是一味考虑股东的利益而忽视债权人的保护?对此,美国哈佛法学院院长罗伯特。C.克拉克谈到,“针对有限责任制的滥用,对债权人保护的方式有:(1)普通合同法的契约保护;(2)法律自动提供一套最低限度的债权人保护规则,如媒介规则、欺诈性产权转让规则等。实际上,明智的债权人一般在考虑此种问题时(交易行为,作者加注)会坚持借方必须承诺若在其经济状况开始走下坡路,收支恶化,而债权人的债权要求未被支付时,借方要避免滥用或赠送资产和宣布过多的股息分配以及给主要雇员支付高于市场价的薪金等行为。同时,明智债权人一般会以某些无清偿能力的表现来定义经济状况的恶化。而且,他可能还会坚持订立一个补充条款,规定债务人在只剩下个合理的小额资产时,不得进行无偿或不公平的转让。”16美国法上将交易中的债权人假定为理性经济人,对这种具有缔约谈判能力的债权人使其通过契约法保护自己。克拉克教授同时讲到,“在我们谈判桌边的典型谈判对手会争辩,不应存在对所有公司强加一个特定的最少资本规定甚至一个含糊的‘应充分资本化’的普遍性规定”。但是,我们知道合同债权人只是债权人的一种,基于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债权以及仅具有弱小缔约谈判能力小型的商人不可能完全适用于以上所假定的理性经济人的契约保护。前者不是谈判的参与者,后者讨价还价的能力微乎其微。因此,对于此种债权人的保护,美国公司法创立了“揭开公司的面纱”的原则,除此之外,还有的方法有:(1)州立法机关可能要求公司更高的原始资本,并且还可以要求公司遵守必须维持基本的资本保有额的规定。(2)命令公司购买更多的责任保险。(3)联邦政府可以规定合同债权人在破产诉讼程序中应自动地次于所有侵权行为债权人。若实行这样一个绝对的控制规则,促使债务人保证充分资本化或为侵权行为受害者购买保险的责任就不公平的转嫁给那些合同债权人。17
美国《公司法》本身是否对公司债权人提供了保护呢?《美国示范公司法》6.40规定允许公司以营业盈余和资本盈余进行股息分配,但是如果股息分配后即丧失清偿能力,那么不能对股东分配股息。除公司法外,《统一欺诈产权转让法》以及《破产法》在对商事债务的债权人所提供的保护上更向前迈出了重要的一步。《统一欺诈产权转让法》第五节规定,商事债务人所做的任何无偿的或者不公平的转让,如果转让之后,在债务人手中的剩余财产是“不合理的小额资本”,则均为欺诈。债务人转让后不仅其资产必须要超过负债,而且超过额(即债务人的净资产值或以成文法中不太严格的习惯说法-资本)不得低于某个合理的最低数额,成文法中没有明文规定合理的资本额是多少。同时克拉克教授强调,“虽然我们很难从判例法中提炼出经验性的东西,我们仍能得出结论说,资本的概念具有灵活性,它源于某个案例中所有相关的事实和状况,这是有现实意义和有目的的。法院必须竭尽全力确定一个资本的基准,这个基准要对将来债务人资产价值的坚守和随之产生的无力对债权人履行义务提供一个合理的最低的保护基准”。18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美国公司法中的资本概念不同于大陆法系,它是一个根据具体情境而确定的数额,并非固定不变。公司转让财产必须要维持剩余财产为一个合理的资本,而这个资本额是由法官来裁量的。更确切的讲,这个资本是合理的资产,它不是预先设定的,这跟大陆法系的资本维持完全不同。
综上我们对英美授权资本制的分析,特别是美国公司法的分析,可以看出授权资本制采取了“股东中心主义,效率第一”的资本模式。在有限责任制的外部性问题上,对债权人的保护要区分不同的类型给予不同的保护。合同债权人通过缔约来保护自己,侵权行为债权人通过责任保险,揭开公司面纱以及限制欺诈转让财产等方法来保护,而非不加区分的对所有的债权人采取全面事前的保护。从保护的方法上,我们发现其不仅局限在公司法领域之内,而且还通过破产法、统一欺诈产权转让法,以及公司法判例中的揭开公司面纱原则、深石原则来保护债权人,并且这些方法都是事后的。即使是公司法内的保护,也主要体现在股息分配的限制原则-即丧失清偿能力不得分配,其并非以资本作为标准,而是以“偿债能力为标尺”。偿债能力成为公司信用的标志,而偿债能力直接是与公司财产或者是资产挂钩,因此,授权资本制下讲“资产的维持”。授权资本制下,无法得出公司信用是建立在资本之上。
(三) 谁更具有生命力和竞争力-法定资本和授权资本的优劣比较
法定资本制和授权资本制各有其拥护者,从逻辑上来看,法定资本制用一种事前的方式来保护债权人,使通过课以股东取得有限责任制的成本增加而降低外部性,这种方式以债权人的交易安全为首位价值选择,对债权人的保护立法意图可谓周延。如果股东能够严格地遵守法定资本制下的这些原则,不仅是可以很好的保护债权人的,并且股东投资也可以得到回报。授权资本制,将更多的自治空间留给了股东,这种方式是以效率为首位的价值选择,对债权人的保护通过公司法内和公司法外的制度来进行广阔视角的保护。两者在逻辑上都是可以讲的通的,也就是说基于不同的价值判断,在应然的层面上两者都是可以立得住脚的。但是,现在美国示范公司法是在87年修改后彻底抛弃了法定资本的系列概念,加拿大,新西兰,新加坡等国纷纷仿效。即使实行法定资本制的国家如德国,日本,韩国及台湾也都纷纷修改公司法,借鉴美国立法,朝授权资本制和折中资本制的趋势发展。为什么会有这种现象?法定资本制度在当前全球经济竞争发展的背景下为何遭到抛弃和修正?我们在这里分析法定资本制和授权资本制的优劣,以试图解释这个问题。以我国公司资本制度为例,严格的法定资本制的模式,创立了众多的世界之最:(1)最高的最低资本额;(2)最烦琐的法定审批程序;(3)最宽泛的强制性验资评估;(4)最严格的限制性、列举型的出资类型、出资比例规范;(5)最为繁杂的“内外有别、行业有别”的公司资本规范群。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