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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深化我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转换住房分配机制,建立住房新体制,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23号)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住房改革委员会关于进一步深化我省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浙政办〔*〕5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适用范围
(一)本实施意见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二)我市自*年12月31日起停止住房实物分配,逐步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在上述单位中工作的无房或住房面积未达到规定标准的正式职工及离休、退休人员给予适当的住房补贴。
二、住房补贴种类、发放标准、方式
(一)住房补贴分为住房公积金补贴、一次性住房补贴和工龄住房补贴三种。
⒈对*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人员,单位除按规定比例为个人缴存住房公积金外,另按月给予本人工资总额8%的住房公积金补贴,住房公积金补贴纳入个人住房公积金管理。住房公积金补贴的最高限额为个人可享受的一次性住房补贴额。
⒉对*年底前参加工作的无房或住房面积未达到规定标准的人员(含离退休人员),由所在单位发给一次性住房补贴。
⒊对*年底前参加工作的无房或住房面积未达到规定标准的人员(含离退休人员),由所在单位按规定再给予工龄住房补贴。
(二)一次性住房补贴和工龄住房补贴的计算标准:
⒈一次性住房补贴额=经济适用住房平均价÷2×35%×该人员住房补贴面积标准或面积差。
本市用于住房补贴的经济适用住房平均价格为1200元/平方米。
⒉工龄住房补贴额=20*年出售公有住房成本价×0.6%×该人员住房补贴面积标准或面积差×该人员*年底前的工龄。
(三)住房补贴建筑面积(含阳台)标准按浙政办发〔*〕177号文件规定确定上限,即:一般干部、职工70平方米;科级干部(含中级职称人员)80平方米;县(市)、处级干部(含副教授级职称人员)90平方米;厅、局、地(市)级干部(含正教授级职称人员)120平方米。
(四)住房补贴发放方式:
⒈住房补贴实行“个人申请、单位审查、市住房改革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房改办)核准、财政核定、单位发放”。
⒉离休人员及退休已死亡人员的住房补贴由所在单位统一审查,报市房改办核准、财政核定后,由所在单位一次性发给,原则上在20*年底实施完成。离休人员配偶无工作单位或在困难企业工作,不能发足一次性住房补贴时,可以由离休人员所在单位补足后一次性发放。
⒊退休人员的住房补贴由所在单位统一审查,报市房改办核准、财政核定后,原则上由所在单位分2年平均发给,在20*年底完成。
⒋在职人员的住房补贴实行“一次核定,单位挂账,分步到位”的办法,由所在单位统一审查,报市房改办核准、财政核定后作为应发住房补贴挂账。从20*年起按月给予本人工资总额8%住房公积金补贴的形式逐月发放。住房公积金补贴累计达到应发住房补贴时,停发住房公积金补贴;在6年内住房公积金补贴累计未达到应发住房补贴的,不足部分在第6年年底一次性补足发放;个人退休时住房公积金补贴累计未达到应发住房补贴的,不足部分在退休时一次性补足发放。在职人员的住房补贴统一纳入个人在绍兴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分中心开设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按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浙江省住房公积金条例》有关规定使用、管理。
三、住房补贴资金来源
住房补贴资金应立足于原有住房资金的转换。个人住房补贴主要由单位公有住房出售收入、单位自有资金解决,缺口部分按照财政供养渠道,根据单位财务状况确定财政补助额度。各部门和单位应结合年度预算做好住房补贴资金的筹集工作。
财政专项补贴资金实行同级财政分别负担的原则,各单位应按时做好住房补贴资金的预算、核定和划转工作。
四、加强领导,统筹安排,保证改革的顺利实施
(一)各有关部门要服从改革大局,按照统一的部署和政策,各司其职,相互配合,确保住房分配货币化工作的顺利推进和健康发展。各实施单位要建立和健全相应的工作机构,充实工作人员,精心组织好本单位的住房分配货币化工作。
(二)各单位在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之前,必须对本单位人员(含离退休人员)的住房情况进行一次全面调查,将已享受实物分房和已享受住房补贴等情况逐一登记,确定可享受住房补贴的人数,建立单位个人住房档案。
(三)严肃房改纪律,加强监督检查,防止各种形式的不正之风。监察部门要加强对执行住房分配货币化政策情况的监督、检查,严肃查处违反国家政策、骗取住房补贴等违规违纪行为。
五、其他
(一)本实施意见自之日起执行。原制定的各类住房分配货币化补贴政策和规定自行停止。原已享受的住房补贴资金应一律抵扣。
(二)企业离休人员参照本实施意见中离休人员的待遇发放住房补贴,经所在企业统一审定,报市房改办核准、财政核定后,由企业在单位售房款、职工福利费、税后利润及其它自有资金中列支,企业确实无法解决的,由企业主管部门负责解决、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三)企业退休退职和在职人员住房补贴的发放应按照建设部、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全国总工会建房改〔*〕1*号文件规定的“坚持在国家房改统一政策指导下,因企制宜,方式多样,方案自选,民主决策,稳步实施”的企业住房制度改革原则,有条件的企业可以参照本实施意见的相应标准发放住房补贴;目前比较困难的企业,可待条件具备时逐步实行住房补贴。
一、停止住房实物分配,逐步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
(一)自1999年6月30日起,全市城镇范围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一律停止住房实物分配,实行新房新制度,老房老办法,逐步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
(二)停止住房实物分配后,机关、团体停止购建住房,其他单位原则上不再购建住房。购建住房的单位,对新购建住房要实行只售不租或新房新租,即按不低于购房价格或建房成本向职工出售,或按成本租金、市场租金出租。同时,各单位可根据本单位职工住房情况,从购建住房或腾空的旧公房中留出一部分作为廉租住房。
(三)对不同收入职工家庭实行不同的住房供应政策。最低收入职工家庭租赁或购买由单位或政府提供的廉租住房;中低收入职工家庭购买或租赁经济适用住房;高收入职工家庭购买或租赁商品住房。
高、中低、最低收入职工家庭划分标准,由市和区、县城镇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公布并适时调整。
(四)进一步推进和完善住房公积金制度,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2号)要求,逐年调整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建立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帐户;加大职工个人住房贷款力度。住房公积金主要用于职工个人购买、建造、大修自有住房。
(五)停止住房实物分配后,有住房货币分配资金转化来源的单位,可结合实际,给无房或住房未达到住房补贴面积标准的职工采取建立补充住房公积金、按月发放住房补贴、一次性发放住房补贴、一次性发放住房补贴与按月发放住房补贴相结合的形式,实行住房货币分配。
对停止住房实物分配后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主要采取建立补充住房公积金或按月发放住房补贴形式;对停止住房实物分配前参加工作的无房或住房未达到单位住房补贴面积标准的职工,主要采取一次性发放住房补贴或一次性发放住房补贴与按月发放住房补贴相结合的形式。单位可视住房资金转化情况,采取集中或分批方式向职工发放住房补贴。
暂时没有住房货币分配资金转化来源的单位,经职代会或工会讨论通过,报主管区、县、局城镇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批准,可暂缓实行住房货币分配。
(六)补充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等于上一年度职工个人月均工资总额(新参加工作职工按首月工资总额)乘以补充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补充住房公积金由单位为职工缴存至退休之日止。补充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由市和区、县城镇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公布并适时调整。
(七)房价收入比(即本区县一套60建筑平方米经济适用住房的平均价格与双职工家庭年平均工资之比)在4倍以上的区、县,可对无房或住房未达到单位住房补贴面积标准的职工实行住房补贴。
(八)住房补贴标准由住房价格补贴标准和职工工龄补贴标准组成。
住房价格补贴标准。按本区县上年经济适用住房平均价格,以双职工家庭上年平均工资收入的4倍购买一套60建筑平方米住房的不足部分计算住房价格补贴标准。计算公式为:
职工每建筑平方米住房价格补贴标准=(上年经济适用住房平均价格×60平方米-上年职均收入×2×4)÷60平方米÷2职工工龄补贴标准。单位对无房或住房未达到单位住房补贴面积标准的职工1991年底前的工龄,给予工龄补贴。
(九)市内六区由财政核拨经费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职工的住房补贴标准,按照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制定并公布的住房补贴标准执行;其他区、县由财政核拨经费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职工的住房补贴标准,按照单位坐落区、县城镇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制定并报经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批准公布的住房补贴标准执行。住房补贴标准由市和区、县城镇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公布并适时调整。
其他单位职工的住房补贴标准,由单位结合实际制定,经职代会或工会讨论通过,报主管区、县、局城镇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批准执行。
(十)住房补贴的发放年限。申请一次性住房补贴的职工,工作年限(即职工工龄)原则上应达到25年。对工作年限未达到25年的职工,由单位结合实际发放。按月发放住房补贴的年限按25年计算。
(十一)住房补贴按职工个人计算,由职工所在单位发放。无房职工的住房补贴,按单位制定的住房补贴面积标准与本人应享受的住房补贴标准的乘积计算;未达到单位住房补贴面积标准的职工的住房补贴,按住房补贴面积标准与职工现有住房建筑面积的差额乘以本人应享受的住房补贴标准计算;住房已达到单位住房补贴面积标准的职工,不发住房补贴。住房补贴可随职工职务变化做相应调整。
(十二)职工住房补贴面积标准。由财政核拨经费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职工住房补贴面积标准由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制定。其他单位职工的住房补贴面积标准,由单位自行制定,经职代会或工会讨论通过,报主管区、县、局城镇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批准执行。
(十三)住房货币分配资金用于职工购建住房或按成本租金、市场租金租房。住房货币分配资金要专款专用,原则上以转帐方式支付,不以现金形式发放。
(十四)住房货币分配资金由单位原有购建住房资金转化。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住房货币分配资金,从财政或上级部门划转的购建房资金、单位自有购建房资金中转化;企业单位住房货币分配资金从企业住房基金(包括企业住房折旧、住房使用权摊销、公益金中用于住房的资金、出售住房收入、住房周转金等)中转化。
(十五)为做好新房新制度与原房改政策的衔接,保证房改政策平稳过渡,采取以下衔接政策:
1、全市停止住房实物分配前,单位已开工或已购买尚未向职工分配的住房,可按照届时的市公有住房出售政策向职工出售。
2、全市停止住房实物分配前离退休的人员,住房问题由单位结合实际解决。
3、最低收入且住房困难的职工,可申请租赁或购买由单位或政府提供的廉租住房。
二、继续推进现有公有住房改革
(十六)现有公有住房要继续按照《印发〈天津市贯彻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的实施方案〉的通知》(津政发〔1995〕2号)要求推进改革。继续出售公有现住房,售房价格要按照房价逐年提高,折扣逐年减少的原则调整。
(十七)继续推进公房租金改革。公房租金结合职工工资收入和物价水平逐步调整。租金提高后,对离退休职工、民政部门确定的社会救济对象和非在职的优抚对象等,由市房改办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减、免、补政策。
三、积极培育和规范住房交易市场
(十八)规范和搞活房地产市场是推行住房商品化的关键。各级房管部门要按照公平、公开、竞争的原则,培育和规范房地产交易市场。
(十九)完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入市制度。对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不再购置住房的,要建立收益分配调节机制,防止牟取暴利。要盘活存量,规范公房置换,鼓励职工买房,推动住房二、三级市场联动,促进住房商品化。
(二十)单位制定住房分配货币化方案时,应对职工家庭的住房状况进行普查,建立职工住房档案。
四、大力发展住房金融
(二十一)培育住房有效需求,引导职工住房消费,要大力发展职工个人住房贷款,扩大个人住房贷款发放范围。积极开展住房组合贷款,启动商业银行对住房消费资金的投入。
(二十二)各商业银行在资产负债比例管理要求内,要优先发放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贷款。
五、加强住房物业管理
(二十三)加大现行的住房维修、管理体制改革力度,逐步建立业主自治与物业管理企业专业管理相结合的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的物业管理体制。
(二十四)新建住宅小区要全面实行物业管理,旧住宅区要完善配套设施,逐步实行物业管理,不断提高住宅小区环境和服务质量。
六、切实加强对房改工作的领导
(二十五)房改工作政策性强,涉及面广,情况复杂,关系到群众和单位利益,关系到社会稳定,这既是经济问题也是政治问题。各级领导要把房改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切实加强对房改工作的领导,充实健全房改办事机构,稳定房改队伍。
(二十六)搞好房改宣传。依靠群众,结合实际,采取多种形式,有针对性地宣传房改政策、房改典型,不断提高群众理解、支持、参与房改的积极性。
(二十七)房管、财政、劳动、物价、金融、税务、工会等部门要密切配合,保证新的房改政策顺利实施。
(二十八)住房货币分配要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进行,增加透明度,防止各种形式不正之风。各单位要建立由人事、财务、监察、职工代表等方面组成的内部监督组织,加强监督检查,严格干部住房报批制度,发现问题及时解决。对违反房改政策,挪用、占用住房公积金,继续实行住房实物分配,低价出售公有住房,变相增加住房补贴,提供虚假情况,损害职工利益的违纪行为,各级监察部门要认真查处。
七、附则
(二十九)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新技术产业园区和中央、外省市驻津单位参照执行。
(三十)本实施办法的配套政策由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制定并组织实施。
(三十一)本实施办法由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负责解释。
(三十二)本实施办法自1999年6月30日起施行。
附:一、天津市职工住房补贴标准暂行规定二、天津市职工住房补贴面积
标准暂行规定
三、天津市职工家庭高、中低、
最低收入标准划分办法
四、天津市补充住房公积金和
按月住房补贴资金管理暂
行办法
五、天津市机关事业单位住房
货币分配实施办法
六、天津市1999年度补充住
房公积金缴存额暂行规
定附一:天津市职工住房补贴标准暂行规定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和《天津市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实施办法》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房价收入比在4倍以上的区、县,可对无房或住房未达到单位住房补贴面积标准的职工实行住房补贴。
第三条 住房补贴标准由住房价格补贴标准和职工工龄补贴标准组成。市内六区住房补贴标准由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制定。1999年度,市内六区的住房价格补贴标准每建筑平方米804元,职工年工龄补贴标准每建筑平方米16元(职工工龄按1991年底前工龄计算)。其他区、县住房补贴标准由各区、县城镇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结合实际制定,报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批准执行。
第四条 住房补贴只对无房或住房未达到单位住房补贴面积标准的职工发放。住房补贴按职工个人计算。
第五条 市内六区由财政核拨经费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职工的住房补贴标准,按照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制定并公布的住房补贴标准执行;其他区、县由财政核拨经费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职工的住房补贴标准,按照单位坐落区、县城镇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制定并报经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批准公布的住房补贴标准执行。
其他单位职工的住房补贴标准,由单位结合实际制定,经职代会或工会讨论通过,报主管区、县、局城镇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批准执行。
第六条 住房补贴标准由市和区、县城镇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公布并适时调整。
第七条 住房补贴由单位原有购建住房资金转化。暂时没有住房补贴资金转化来源的单位,经职代会或工会讨论通过,报主管区、县、局城镇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批准,可暂缓实行住房补贴。
第八条 本规定由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规定自1999年6月30日起施行。
附二:天津市职工住房补贴面积标准暂行规定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和《天津市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实施办法》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住房补贴面积标准要依靠群众,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既要考虑职工住房现状和居住条件的改善,又要考虑财政、单位的经济承受能力制定。
第三条 由财政核拨经费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职工住房补贴面积标准由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制定。
其他单位职工的住房补贴面积标准,由单位结合实际,自行制定,经职代会或工会讨论通过,报主管区、县、局城镇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批准执行。
第四条 无房职工的住房补贴,按单位规定的职工应享受住房补贴面积标准计算。
未达到单位住房补贴面积标准职工的住房补贴,按单位规定的职工应享受住房补贴面积标准与职工现住房建筑面积的差额计算。
第五条 在计算职工住房补贴时,职工现住房建筑面积采取以下办法计算:高层和多层成套现住房建筑面积,按现住房使用面积乘以1.3计算;平房和非成套现住房建筑面积,按现住房使用面积乘以1.15计算。现住房实际建筑面积低于按上述办法计算的建筑面积的,按实际建筑面积计算。
第六条 职工住房现状的认定办法,由各单位结合实际自行确定。
第七条 本规定由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规定自1999年6月30日起施行。
附三:天津市职工家庭高、中低、最低收入标准划分办法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和《天津市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实施办法》精神,适应对不同收入职工家庭实行不同住房供应政策的需要,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双职工家庭上年工资收入的四倍,能按本区、县上年经济适用住房平均价格购买一套60建筑平方米住房的家庭,为高收入职工家庭;低于上述收入水平但高于按市劳动局规定的上年最低月工资标准计算的双职工家庭年工资收入的,为中低收入职工家庭;低于按市劳动局规定的上年最低月工资标准计算的双职工家庭年工资收入的,为最低收入职工家庭。
1999年度,市内六区双职工家庭上年工资收入在4万元(含4万元)以上的,为高收入职工家庭;在4万元以下、7000元以上的,为中低收入职工家庭;在7000元(含7000元)以下的,为最低收入职工家庭。
第三条 职工家庭年工资收入按双职工工资收入计算。职工工资收入按照国家和市统计部门规定口径核定。
第四条 市内六区职工家庭高、中低、最低收入划分标准适时调整,由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公布执行。其他区、县的职工家庭高、中低、最低收入划分标准由各区、县城镇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参照本办法制定,报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五条 本办法由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六条 本办法自1999年6月30日起施行。
附四:天津市补充住房公积金和按月住房补贴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和《天津市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实施办法》精神,为保证住房货币分配资金专款专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镇范围内有住房货币分配资金转化来源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以下称单位),可依据《天津市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实施办法》规定,为职工建立补充住房公积金或按月发放住房补贴。
第三条 补充住房公积金和按月住房补贴不以现金形式发放,由单位按月为职工缴存,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四条 补充住房公积金和按月住房补贴资金由天津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比照住房公积金统一管理,委托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银行(以下简称承办银行)承办有关金融业务。
第五条 单位缴存补充住房公积金或按月住房补贴需到承办银行设立单位及职工个人补充住房公积金或按月住房补贴帐户。
第六条 单位应按月将职工补充住房公积金或按月住房补贴存入天津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在承办银行开立的补充住房公积金或按月住房补贴专户内,并且计入职工个人补充住房公积金或按月住房补贴帐户。
第七条 补充住房公积金和按月住房补贴月缴存额以元为单位,元以下四舍五入。
第八条 补充住房公积金和按月住房补贴资金自存入专户之日起计息。
补充住房公积金和按月住房补贴资金存款利率比照住房公积金存款利率执行。
第九条 补充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等于上一年度职工个人月均工资总额(新参加工作职工按首月工资总额)乘以补充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补充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由市、区、县房改领导小组公布并适时调整。
补充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一经确定,在一个结算年度(指上年7月1日至本年6月30日)内不变。
第十条 按月住房补贴月缴存额由单位依据有关规定计算。
在计发按月住房补贴期间,职工遇职务变化或单位住房补贴面积标准调整时,单位可从变动的次月起按新标准计发按月住房补贴。
第十一条 职工工作单位发生变动的,职工补充住房公积金或按月住房补贴帐户内储存余额应转移到新工作单位该职工个人相应帐户内。
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且不符合支取条件的,职工补充住房公积金或按月住房补贴帐户内储存余额转移到天津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在承办银行开立的集中封存户。当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符合支取条件时,可按规定支取。
第十二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支取补充住房公积金或按月住房补贴储存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有住房的可支取本人及配偶缴存的补充住房公积金或按月住房补贴。
(二)办理个人住房贷款的,可一次性支取本人及配偶储存余额用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住房首期付款,并可按月支取本人及其配偶储存余额用于偿还住房贷款本息。
(三)房租超出职工家庭收入规定比例的,职工可按月支取本人及配偶储存余额用于交纳房租。
(四)职工退休可支取本人储存余额。
(五)职工户口迁出本市或者出境定居,可支取本人储存余额。
(六)职工丧失劳动能力且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可支取本人储存余额。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其合法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可以支取该职工储存余额。
第十三条 职工购建住房或交纳房租支取补充住房公积金和按月住房补贴最高额不超过购房款、按月偿还住房贷款额和房租。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9年6月30日起施行。
附五:天津市机关事业单位住房货币分配实施办法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和《天津市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实施办法》,为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转换住房分配机制,逐步建立住房新体制,特制定本办法。
一、住房分配货币化的实施范围和对象
本办法适用于财政核拨经费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中的无房或住房未达到单位规定住房补贴面积标准的在职职工。
全市停止住房实物分配前离退休的人员,住房问题由单位结合实际解决。
二、住房货币分配的形式
对全市停止住房实物分配前参加工作的,无房或住房未达到单位规定住房补贴面积标准的职工,采取一次性发放住房补贴或一次性发放住房补贴与按月发放住房补贴相结合的住房货币分配形式。
对全市停止住房实物分配后新参加工作的职工,建立补充住房公积金。
三、住房货币分配的标准
(一)补充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机关事业单位补充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按照市和区、县城镇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公布的补充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执行。
(二)住房补贴标准
住房补贴标准由住房价格补贴标准和职工工龄补贴标准两部分组成。
市内六区的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住房补贴标准,按照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公布的住房补贴标准执行;其他区、县的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住房补贴标准,按照单位坐落区、县城镇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公布的住房补贴标准执行。住房补贴标准由市和区、县城镇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适时调整。
(三)住房补贴面积标准
正局级干部125-140建筑平方米,副局级干部110-125建筑平方米,正处级干部95-110建筑平方米,副处级干部80-95建筑平方米,正科级干部70-80建筑平方米,副科级干部60-70建筑平方米,科级以下干部职工60建筑平方米。
工人和具有技术职务的人员的住房补贴面积标准,由单位结合实际自行制定。
四、住房货币分配的计算
(一)补充住房公积金
补充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职工个人上一年度的月平均工资总额×补充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一、实行住房货币分配的意义
(一)停止住房实物分配,逐步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是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核心。它的目标宗旨是:在不断巩固和完善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基础上,将住房实物分配改变为以货币形式发放的住房补贴,增加职工工资收入中的住房消费资金含量,并与实行职工政策性住房抵押贷款等办法相配套,提高职工的购房支付能力,加快住房商品化、社会化的进程,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住房新制度。
(二)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将有利于改变传统的住房分配方式,切断职工在住房问题上对国家和单位的依赖;有利于克服住房分配不公,以权谋房等各种弊端;有利于合理引导个人住房消费,促进住宅产业及相关产业的发展,培育我省经济新的增长点;有利于从根本上改变住房供应方式,最大限度地满足广大城镇居民不同的住房需求。
二、实行住房货币分配的基本原则
(一)立足于转换住房分配机制,加快与住房相关的其他方面的综合配套改革,促进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相适应的住房新体制的尽早实现。
(二)贯彻按劳分配为主体和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在保障职工基本居住需求的前提下,根据每个职工在一定时间里和工作岗位上为社会、为本单位所作的贡献,合理分配用于个人住房消费的资金数量。
(三)体现国家、单位、个人三者合理负担的原则。在省统一政策指导下,充分考虑各地财政、单位承受能力和负担水平,因地制宜、量力而行、属地管理,采取行政事业单位统一补贴政策模式,对企业进行分类指导,分别处理的办法实现住房货币分配。
(四)正确处理改革、发展同稳定的关系,兼顾房改政策的连续性,做好新老政策的衔接。方案或办法的制定,要坚持科学性、合理性、可行性的有机结合,要注意平衡各方面的利益关系,保证改革措施的顺利推行。
三、实行住房货币分配的主要内容
(一)住房货币分配的内涵和形式住房分配货币化是将职工过去工资收入中没有包含的住房消费以货币形式直接理入职工工资,从而实现职工住房实物分配到货币分配的转变。根据我省实际,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的基本形式为:以合理的房价收入比为标准,确定与工资挂钩的补贴系数,对符合条件的职工发放住房补贴。
(二)住房货币分配(住房补贴)的对象和范围房价收入比在4 倍以上的城镇,均应按照本意见的要求,制定职工住房补贴方案,有步骤地推进住房分配货币化。住房分配货币化面向所有行政、企事业单位的无房和住房未达标职工。
(三)住房补贴的测算职工住房补贴按照工资一定比例发放。住房补贴占工资的比例按照城镇当地普通住宅价格、上年度当地职工平均工资、职工个人承担的住房消费比例等因素测定,具体公式为:
Q =(P ×60÷2 -A ×4 )÷20÷A ×100 %
其中:
Q 是职工住房补贴占工资的比例;
P 是当地普通住宅每平方米的平均价格;
A 是上年度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
60是国家规定的住房补贴测算面积标准;
4 是房价收入比(即当地一套中等水平住房的售价与家庭平均年收入的比)
2 是家庭双职工;
20是住房补贴分20年发放。
(四)住房补贴的发放逐月住房补贴按工资的一定比例随工资发放。
一次性住房补贴按方案实施上年12月份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乘以方案实施前的实际工作月数计发。
新参加工作的无房职工逐月发放住房补贴;方案实施前参加工作的无房职工实行逐月补贴与一次补贴相结合;离退休无房职工实行一次性补贴,累计不超过20年。
住房未达标的在职职工,根据方案实施的时间,以未达标面积占规定面积的比例发放一次性补贴和发放逐月补贴;住房未达标的离退休职工,按一次性补贴(累计不超过20年)乘以未达标面积占规定面积的比例发放。
(五)住房补贴资金的来源、管理和使用全额拨款单位的住房补贴资金,首先立足于原有住房建设资金的划转,不足部分,由同级财政列入预算拨付;差额拨款单位的住房补贴资金,从单位自有资金中解决,不足部分按差额拨款比例由同级财政列入预算拨付;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和企业的住房补贴资金,从单位住房基金和其它自有资金中解决,不足部分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进入成本。
职工住房补贴资金由各级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按住房公积金的方式进行管理和使用。
四、推行住房货币分配的组织领导
(一)住房分配货币化是对几十年形成的旧的城镇住房制度具有根本意义的重大改革,所要解决的是住房体制转变中的深层次矛盾和关键性问题,难度很大。因此,各级政府应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
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的地区和单位,应建立健全相应的领导机制,充实必要的工作人员,搞好测算,加强工作研究,精心组织好本地区本单位的住房货币分配工作。
(二)做好实行住房货币分配的各项准备工作。要按照省政府规定的时限要求停止住房实物分配,新建住房只售不租,已出售的标准价住房完成向成本价过渡;要进一步了解补贴对象的住房状况,核准单位原用于住房建设的资金数量;
要考虑新老政策的衔接,一方面不应因深化改革而降低居住水平,另一方面,也不能随意扩大住房补贴面积标准。
(三)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服从改革大局,按照统一的部署和政策,各司其职,各尽其责,相互配合,协调运作,确保住房货币分配工作的顺利推进和健康发展。为保证政策的统一性和连续性,各有关部门起草的配套文件,必须报省房改领导小组审定后才能颁发。各地具体的方案或办法报省房改领导小组审批;企业的住房货币分配方案按房改隶属关系报各级房改领导小组审批。
(四)加强宣传、发动和引导工作,要利用一些有效的形式,广泛宣传住房货币分配的目的意义、原则和基本政策,引导广大干部、职工提高认识、转变观念,积极参与和支持这项改革。各地要深入进行方案或办法的说明和解释工作,通过举办骨干培训班和各种咨询活动,让群众了解政策,方便算帐。
关键词:军队住房保障制度;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一、引言
军队作为担负特殊使命的武装集团,军营作为特殊结构的社会单元,遍布祖国各地,在创建和谐社会中,必须走在社会的前列。要建设和谐军营,必须立足以人为本,创造拴心留人的军营环境,注重解决官兵最现实、最直接、最基本、最期盼的问题。军队住房保障直接关系着干部和士官的切身利益,对于稳定军心、增强部队凝聚力、提高战斗力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也是建设和谐军营的迫切需要。因此,军队住房保障制度的完善和发展是部队科学、稳定发展的重要内容之一。
二、军队住房保障制度存在问题
近年来,军队住房保障制度虽然在政策方面逐步完善,但是仍然不能很好解决广大干部的住房问题。随着时间的推移制度中存在的弊端和漏洞也逐渐凸显。存在的问题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大量非编人员滞留军营,房屋分配不合理
按照部队编制及住房面积标准,目前的公寓住房面积应该满足部队在职干部的需要。但是目前军队退役人员人走家不搬,该出的出不去,该进的进不来,是一个非常普遍的问题。此种情况如果不妥善解决,不但会影响在职干部的基本生活,而且对于部队建设和稳定发展也会有很大影响。
目前,部队经济适用房严格按照职级别分房,但由于房屋有限,所以一般只能保障到团职,团职以下很难考虑到。致使有的年轻干部因没有住房婚期一推再推,有的只能在地方买房或租房,他们的工作热情肯定会受到一定程度的影响。
(二)住房补贴制度存在缺陷,保障功能弱
住房补贴是军队住房分配货币化保障资金的大头,是影响住房分配货币化实现程度的关键因素。但是目前住房补贴还存在不少问题。
首先,住房补贴定位不当。在推进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中,军队人员无论是从学历、能力,还是从贡献成果、奉献精神分析,都应定位于中等收入层次。现有军队人员住房补贴定位于国家经济适用房,与军队人员中等收入阶层的定位相矛盾,落后于社会、经济发展,显然是不恰当的。
其次,住房补贴计提标准偏低,与房价现实脱节。在确立住房补贴计提标准时,军队基准房价全部按省会城市的经济适用房价格计算,采取就高不就低的方法。近些年来,各地的商品房价格大幅上涨,经济适用房价格相应提升,而军队住房补贴计提标准仍停留在十年前的水平上。可见,军队住房补贴的计提标准,已经与房价现实严重不符,难以有效满足军人对住房消费的实际需求。
再次,住房补贴标准缺乏有效地增长机制,住房补贴保值难。根据武警部队单位遍布全国,工资标准统一,各地房价差异较大等特点,从2000年开始实施以来,地方政府公布的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已进行了多次调整,而部队标准始终固定不变。加之近年军人的基本工资增长有限,军人按月计领的住房补贴增长幅度与房价的上涨速度无法相比,有的地区远不如房价上涨速度,这样不但弱化了其应具备的购买能力和补助作用,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部队的吸引力与凝聚力。
最后,住房补贴发放方式不合理。现行的住房补贴货币化分配只是一种“理念”的分配,虽然住房补贴和工资紧密相连,但并未真正形成工资的一部分,而是存入个人住房资金账户,并没有相应的经费保障,严重削弱了其使用价值。由于采取挂账运转的方式,军队住房补贴存量越来越大,巨额挂账经费,形成了军队巨额债务,是军费乃至国家财政的一项巨大隐形负担,可能带来财政风险。
(三)住房公积金制度军地脱轨,尚未发挥效益
我军住房公积金制度是在借鉴国家住房改革经验基础上建立起来的。住房公积金主要功能是为参加住房公积金的人员购买住房提供政策性低息贷款。国家住房公积金制度在改善人民住房条件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由于军地脱轨,军人无法利用个人公积金账户获得银行公积金贷款业务服务。军人家庭在购买住房时,绝大多数只能采取按揭商业贷款,负担较高的贷款利率,而地方公务员和职工购房则可申请公积金贷款。从道理上讲,由于军人职业的特殊性,对军人贷款购房应该给予更多的优惠,而实际上军人反而要负担更重的利息,显然也有失公平。
三、军队住房保障制度的改革对策
(一)合理安排实物住房,创新实物住房供给模式
由于现在有的部队住房严重供不应求,不能很好的解决干部的基本生活,对部队建设有不利影响,所以在现有住房增量难以为继的情况下,加大存量住房的保障功能和结构调整就具有很重要的现实意义。
首先,应完善部队住房,提高房屋质量,加大翻新改造力度。很多部队并不是房源不够而是有些住房年久失修、线路老化,功能不全,不适合居住,以致处于闲置浪费状态,所以对这部分住房应及时修护更新,加大翻新改造力度,完善配套设施,提升存量住房的保障功效,发挥现有住房的最大效用。
其次,加大房屋清查的力度。各单位必须高度重视“清房”工作,加大“清房”力度,强化组织领导。一是要做好政策宣传和思想教育,积极鼓动未在地方购房人员购买地方或部队经济适用房,已购房人员清退部队住房;二是要成立“清房”小组,明确成员责任和分工,依法行事,处理坚决;三是对于不听从劝导的人员可以张榜公告,对于确实困难的人员,可以通过政府提供廉租房予以解决。
最后,合理安排住房,必须与时俱进,探索创新实物住房保障供给模式。比如在加大住房供给方面,可采取以息代租的方法予以实施。以息代租简言之就是以住房押金利息代替公寓房租金的一种方法。
(二)完善住房补贴标准,改善住房资金运行模式
首先,改进和完善住房补贴的标准体系和运作机制。一是选择合理的基本补贴标准参照系。根据目前市场上房价水平和军人的平均工资收入,我认为,基本住房补贴系数应重新制定。二是建立动态增长机制。基本补贴系数要随国家的经济形势和市场房价等因素变动进行相应调整。军队有关职能部门应会同国家财政、统计等有关部门,每3年对系数进行重新测算,并及时调整。三是调整地区补贴系数。应适当提高地区补贴标准,使地区补贴真正具有弥补地区间住房差价的功能,使高、低房价地区的人员享受的住房补贴的实际购房能力基本平衡。
第二,争取国家支持,加大军队住房资金财政投入力度。军队住房资金的政策制度要与国家房改政策相衔接,要争取国家的大力支持。在当前国家财政形势比较好的情况下,应积极争取国家加大对军队住房资金的财政投入力度,逐步解决军队住房资金挂账问题,使军人个人住房资金账户由“空账”转变为“实账”。这样,既有利于解决历史遗留问题,为进一步深化军队住房制度改革提供必要的财力支持,又能避免财政性挂账规模进一步扩大,及时化解对国家财政造成的潜在风险。
第三,适时实现“实账运转”,逐步扩大兑现范围。结合军队体制编制的实际情况,可以采取由师以上单位财务部门集中统管的方式管理个人账户,待网络条件具备后由军区级单位财务部门集中统管。当国家财力允许时,将军队人员住房补贴从国家财政计领回来,将管理模式改为“实账运转”,在未兑现的情况下,按照一年期定期利息对账户余额进行滚存,并以此作为质押,开展与地方公积金贷款相类似的低息个人购房贷款业务,以解决军队人员购买自有住房经济能力不足的困难,缓解个人购房压力。
(三)充实住房公积金制度,加快公积金融资步伐
首先,提高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为较好地积累可供住房保障专项使用的资金,军队也应提高公积金的缴存率,可能的情况下,还可由军人个人从工资中拿出5%用于直接缴存。
其次,为军人建立个人名下“实有的”住房公积金账户,改变计发公积金的方式。由军人本人及总部按照军人工资收入的一定比例缴存住房公积金,记入军人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账户的资金全部归军人个人所有。
最后,制定军人公积金个人贷款办法。我们应该尽快制定公积金个人贷款办法,使军人能更好享受公积金方式的货币补偿,能够利用工资、住房补贴和住房公积金贷款来购买属于自己的住房。
参考文献:
[1]张力军,虎小红.部队公寓住房目前存在的问题及对策[J].武警工程学院学报。
[2]吴炳泉,王泽洪.军队住房补贴制度的主要问题及解决对策[J].军事经济研究,2006.03。
[3]陈雪飞,石全洲,陈泊林.军队住房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探讨[J].山西建筑22008.04。
[4]杨兴,尹志勇,黄荣亮.军队住房资金制度缺陷分析及改革设想[J].军事经济学院学报,2008.4。
[5]李俊霖.住房公积金制度的缺陷与改革[J].北方经济,2008.12。
为做好我市住房分配货币化政策的各项准备工作,确保各企业单位住房制度改革的顺利实施,现将财政部《关于企业住房制度改革中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财企〔2000〕295号)转发给你们,并根据我市实际情况,做如下补充规定,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转发文件中第五条涉及企业发放一次性住房补贴的有关政策问题待我市住房分配货币化实施方案的有关住房补贴政策出台后按规定执行。
二、企业出售现住公房所取得的货币资金,应单独核算,同时在售房收入中扣除住宅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剩余资金应主要用于单位发放职工住房补贴。
房改房是个纯粹中国特色的东西,即将原本属于全民所有和单位集体所有的公房,以低廉的价格出售给公房的承租人,转化为私有。这些公房原本是计划经济时代行政配置体制下公共积累的产物,为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新的城镇住房制度,实现住房的商品化、社会化的目标,国务院于94年7月颁布《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要求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提出了提租和售房的具体目标。住房制度改革无疑是件好事情,对计划经济体制下长期低收入承租公房的老百姓来说是一项最大的福利,又对培育商品房建设这一新的经济增长点起到不可估量的作用。房改房政策中的工龄折扣、面积标准,战争年代革命老干部的特殊优惠等等,无一不体现了公平合理分配的原则,体现了对计划经济时代老职工老干部长期劳动贡献和革命贡献的认可。因此该项政策激发了人们购买公房的热情,自94年实施至今,各大中城市可出售的公房已出售90%以上。
可是从杭州市近十几年情况来看,除了用于拆迁安置外(其中包含还了房地产开发商承担的部分),政府几乎已经停止了直管公房建设资金的投入。因此许多单位无房分配、几代同堂、面积狭小的住房困难职工,把目标转向旧城改造房屋拆迁,意图通过拆迁安置获取较大面积的公房。按照91年《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安置标准,被拆迁的公房承租户可按人均(以在册户口为依据)建筑面积8平米安置,独生子女户另增一个人口安置面积,并且还可按人均不超过15平米以成本价扩面。于是人们盼着拆迁,不少人甚至为了把无缘参加房改的直系亲属户口迁入拆迁房内动足了脑筋,这几乎成为他们廉价取得较大面积公房继而享受房改政策的唯一途径。
然而,2002年出台的《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取消了原有的扩面规定,这使得今后被拆迁的住房困难户们参加房改的希望破灭了。粗看起来,似乎新的拆迁管理条例是一个保护多占公房者的既得利益,剥夺了无房和住房未达标职工参加房改权利的法规。其实不然,拆迁管理条例调整拆迁人和被拆迁人的民事权利义务法律关系,不涉及房改的问题。从公平的角度讲,也没有理由把解决住房困难职工房改问题的责任转嫁到房地产开发商头上。房改房政策与拆迁条例分属于不同的法律政策门类,本无多大联系。笔者只是顺着老百姓的思路和老百姓多年遇到的实际问题才把他们串联到了一块。
摆在我们面前的是一个公共积累的初始配置公平性问题,这才是造成此类纠纷的根源,分配不公必然导致社会矛盾的激化。应该承认,所有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工作过的干部职工,或多或少地为那个年代的公有财产积累做出了贡献,我们制定的法律应当确保每位贡献者都能公平的分到一部分积累,而不是因分配不公导致政策性的贫富悬殊。眼下,随着房价的暴涨,人们渐渐地发现,失去的和得到的机会利益,价值居然是几十万甚至近百万人民币。这是几代老职工们毕生劳动收入都不能实现的目标。本文开头那一幕的案例就存在这个问题,两代退休老人,都不在机关事业单位工作。只有一套公房,谁买谁得利,价值几十万(指房改房市场价),谁放弃了就意味着不再有机会参加房改。倘若我们的政策和法规能确保每个职工都有公平参加房改的机会,母女之间还需要争什么?
98年7月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要求各地“停止住房实物分配,逐步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即我们常说的货币分房,发放住房补贴,包括住房公积金补贴、一次性住房补贴和工龄住房补贴三种补贴。然而,以杭州市为例,此项改革实施至今,已经落实或能够落实分房货币的仅限于国家机关、部分事业单位、个别大型国有企业或大型国有控股企业。不妨看一看《杭州市市区住房补贴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 “(一)住房公积金补贴1.机关在预算中列支。2.事业单位由同级财政部门核定后,在预算或者费用中列支。3.企业在成本中列支。(二)一次性住房补贴和工龄住房补贴财政全额拨款或差额拨款的单位在单位住房资金、单位自有资金、财政专项补贴资金中列支。经费自理的事业单位和企业在现有建房资金、单位住房资金和公益金、单位自有资金、税后利润中列支,不足部分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定后在成本中列支。”于是我们不禁要问:在我们这座原以中小型纺织轻工商贸企业为主的城市里,不少企业都已经倒闭或转制,哪里还有可列支的成本。当然这一现象各地都普遍存在,如天津市规定,“暂时没有住房货币分配资金转化来源的单位,可暂缓实行住房货币分配”。甘肃省规定,“经济效益差,发放工资都困难的单位,可暂缓进行住房分配货币化。要产品结构调整、企业改制和经营状况的改善来增强企业的经济效益,逐步实现住房分配货币化”。 哈尔滨市规定,“经济效益较差,无力实行住房补贴的企业,可以暂缓实行,经营状况好转后逐步实行”。浙江省住房补贴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单位按该职工实际工作年限计提发一次性住房补贴及工龄住房补贴,并存入该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帐户,计提况记入该职工本人人事档案。当单位发放住房补贴所需资金较多,而资金来源不足时,应按合理、公正、公开原则,实行‘轮候制’,具体办法由市、县制定”。但是,前几年杭州市许多企业进行改制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时,并未依照规定按该职工实际工作年限计提发一次性住房补贴及工龄住房补贴,这些企业也确实无力支付这笔开支。那么,让谁来为下岗的、失业的、退休的和再就业的企业职工解决住房买单?除了少部分企业能为再就业的职工缴付住房公积金外,多数无人买单!
住房制度改革关乎千家万户,一定要公平,不公平容易激化矛盾,导致社会不安定。这不仅是道义问题, 更是个社会实际问题。我们有必要回顾一下历史事实,建国初期到改革开放前的30多年中,我国实行的是低工资、低物价、低消费、高积累、高投资的政策。即企业和劳动者创造的利润全部上交,由政府制定计划投资建房 .实际上这是政府通过一种超经济的强制性手段获取的公共积累。本着国有资产“取之于民,用之于民,还之于民(合理补偿劳动者历史贡献)”的社会主义分配原则,我们没有理由让一部分曾经为国家社会主义建设、为国有资产增长、为公共积累作出巨大贡献的干部职工和已丧失劳动能力的劳动者、弱势者,在面临推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进程中诸如住房制度改革时候,陷入群体出局的窘境,产生较大的心理不平衡,认为社会分配严重不公。
笔者认为,我们的政府部门应当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通过起点平等或机会均等原则进行公共积累存量的公平分配,补偿老职工们为国家经济建设和公共积累作出的历史贡献,以适度体现社会主义分配关系的合理、科学、公平、公正性和历史的连续性。我们的人大、政协更要发挥作用,在行使立法和监督的职能时,及时反映民情民意,探索公共积累公平、合理分配的途径,在职权范围内大胆尝试,创立相关的地方法规、规章。可以从各市、县的公共积累中划出一部分资金,解决98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住房未达标的老职工一次性住房补贴和工龄住房补贴问题。浙江大学叶宏伟博士建议从土地款中拨出一部分设立住房基金,是个好主意。笔者建议,能否从中解决一些货币分房的遗留问题,让本地老百姓过得轻松一点。
一、指导思想、目标和基本原则
(一)深化住房制度改革的指导思想是:稳步推进住房商品化、社会化,逐步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我国国情的城镇住房新制度;加快住房建设,促进住宅业成为新的经济增长点,不断满足城镇居民日益增长的住房需求。
(二)深化住房制度改革的目标是:停止住房实物分配,完善我市新房新制度,逐步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建立和完善以经济适用住房和普通居民住宅为主的住房供应体系;发展和完善住房金融服务体系;培育和规范房地产二、三级市场。
(三)深化住房制度改革的基本原则是:坚持在国家和省政府统一政策目标指导下,结合实际,量力而行;坚持国家、单位和个人合理负担;坚持“新房新制度,老房老办法”,积极稳妥,综合配套。
二、停止住房实物分配,逐步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
(四)在我市1997年7月13日实行新房新制度的基础上,从1998年12月1日起,停止住房实物分配,逐步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住房分配货币化的主要形式包括:职工工资中的住房消费含量、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职工解决住房主要由个人购买,购房资金来源有:职工工资、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以及财政拨款和单位原有住房建设资金可以转化的住房补贴。住房补贴主要包括:租金补贴、购房补贴、工龄补贴。
(五)本市十区范围内,原有住房建设资金相对稳定,且可转化为住房补贴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对无房和住房面积未达到规定标准(见附表一)的职工均可发放购房补贴。购房补贴由夫妇双方所在工作单位按职工本人应享受的住房面积标准分别计发。
1.1998年11月30日以前参加工作的无房职工,购房时按规定面积标准全额计发购房补贴;住房面积未达到规定标准的,新购住房时按规定面积标准与原住房面积的差额计发购房补贴。
(1)职工购房补贴额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补贴额与补贴面积之积。市政府将适时公布每平方米建筑面积补贴标准。1998年度每平方米建筑面积补贴额为610元。
(2)工作年限在25年以上(含25年)的职工,其购房补贴在购房时一次性全额发放。未满25年的职工按实际工作年限发放,剩余年限的补贴作为借支,在今后工作年限内逐年抵扣。
(3)工作年限未满25年的购房职工调离、辞职的,借支余额由新调入单位或职工本人在离开时一次性归还。
2.1998年12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职工,由所在单位逐月发给住房补贴。补贴额为职工月工资额(基数同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基数)与住房补贴率之积。市政府将适时公布住房补贴。1998年度住房补贴率为16%(不含公积金,不再另发租金补贴)。职工住房月补贴额随职工工资基数变动逐年调整。
(六)有条件的单位可给予购房职工发放工龄补贴,工龄补贴额为职工家庭每平方米建筑面积负担价、年工龄补贴率(0.6%)、1992年前的工龄和购房补贴面积四项之积。市政府将适时公布职工家庭负担价标准。1998年度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180元。
(七)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的单位要建立购房补贴、工龄补贴的申请、审批、发放和使用管理制度。要认真搞好住房调查,按公正合理原则确定发放对象。单位向职工发放购房补贴、工龄补贴,须报市房改办审批。
(八)职工的购房补贴、工龄补贴资金主要从财政拨款和单位原住房建设资金渠道中统筹解决,逐月发放的住房补贴列入职工工资渠道解决。各级财政和各单位要做好年度住房补贴资金的预算(计划)、核定、划转工作。
三、完善住房公积金制度,强化住房基金管理
(九)从1998年7月1日起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按职工1997年月平均工资核定,为操作简便,职工和单位的月缴存额在1997年度的基础上分别增长10%。
(十)南京市住房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要建立健全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帐户,进一步提高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率,按照“公积金管理小组决策、‘中心’运作、银行专户、财政监督”的原则,继续加强住房公积金的管理。有关承办银行要为“中心”提供良好的服务。
(十一)积极抓好三资企业中方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逐步建立民营、私营企业住房公积金制度,加快住房公积金的立法,使其制度化、法治化。
(十二)住房公积金主要用于职工购买、建造、大修住房贷款,逐步减少直至停止对单位的建房贷款。
(十三)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可用于偿还个人住房公积金抵押贷款本息,按年支取冲减;职工住房在规定面积标准内的租金支出,超过职工家庭月平均工资收入10%以上部分,经本人申请,单位核定,“中心”批准,可用该职工和配偶的住房公积金,按年支付。
(十四)单位须将逐月发放给职工的住房补贴存入“中心”在受托商业银行设立的职工个人住房补贴帐户。按住房公积金原则进行管理和使用。职工在新购住房或退休时支取。新购住房的,由个人申请,单位核定,“中心”批准,通过转帐方式划入售房单位;退休的,直接支付给个人。
(十五)对全市已售公有住房售房款和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基金,实行统一管理,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四、建立以经济适用住房和普通居民住宅为主的住房供应体系
(十六)对不同收入家庭实行不同的住房供应政策。最低收入家庭可租赁政府或单位提供的廉租住房;中低收入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和普通居民住宅;其他收入高的家庭按市场价购买、租赁商品住房。
家庭人均月收入在140元以下的为最低收入家庭;家庭年收入5万元或三人以上家庭人均年收入1.66万元以上的为其他收入高的家庭;其余为中低收入家庭。
(十七)调整住房投资结构,发展经济适用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由政府统一组织建设,对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并优先保证。计划、建设、规划、房产、国土、税务、金融等部门要在政策上予以扶持。
(十八)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建设要实行招、投标制度,用竞争方式确定施工建设单位。加强成本管理和监控,努力降低造价。严格竣工验收制度,推行住房质量保证书制度,确保住宅工程质量。
(十九)新建的经济适用住房出售价格由市物价局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确定。其成本价构成包括:征地和拆迁补偿费、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建安工程费、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含小区非营业性配套工程费)、管理费、贷款利息和税金等7项因素。利润控制在3%以下。
(二十)廉租住房可以从腾退的旧公有住房中调剂解决,也可以由政府和单位出资兴建。廉租住房租金由市物价局会同市房产管理局制定,报请市政府批准后公布。
(二十一)中低收入家庭需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向所在单位(无工作单位向所在街道)提出申请,经其初审后,报上一级复审,经市安居办批准,直接到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购买。
最低收入家庭需租赁廉租住房的,向认定其最低收入家庭的市民政局或市总工会提出申请,经其复审后,报市安居办批准,视廉租住房房源情况酌情安置。
(二十二)允许旧城以外的有条件的企事业单位利用自用土地,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集资、合作建设职工住宅,解决本单位职工的住房。鼓励有条件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增加长期投资,向社会出租商品住房,拓宽解决职工住房的渠道。
(二十三)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要与深化住房制度改革相结合,原则上实行货币化安置。
(二十四)加快改革现行的住房维修管理体制,建立专业化、社会化、市场化的管理方式。新建住宅小区、经济适用住房小区要全面推行物业管理,规模物业管理行为,引入竞争机制,确保管理维修基金到位,提高综合服务水平,切实搞好住房维修和小区环境管理,解除居民的后顾之忧。
五、发展和完善住房金融服务体系
(二十五)所有商业银行要开办个人住房贷款业务。扩大个人住房贷款的发放范围,取消个人住房贷款的规模限制,适当放宽贷款期限。
(二十六)鼓励商业银行发放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建设贷款。商业银行在规定的资产负债比例范围内,应当优先安排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建设贷款。
(二十七)扩大住房公积金贷款范围。职工购买公有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安居房)、商品房,凡具备贷款及抵押条件的,均可享受住房公积金贷款。
(二十八)发展完善住房公积金贷款与有关商业银行自营性住房贷款相结合的组合贷款业务。
(二十九)完善房地产抵押登记制度,发展住房贷款担保、保险。个人住房贷款的担保,可采用抵押、保证等方式,也可由专门的担保公司提供担保。
(三十)鼓励成立房地产咨询、估价、担保、置业以及相关法律服务等中介机构及公司。
六、培育和规范房地产二、三级市场
(三十一)要集中力量对职工家庭进行住房普查登记,清理和纠正房改中购买公有住房的违纪违规行为,建立职工个人档案,严格上市交易审批手续。
(三十二)对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实行准入制度。职工按房改政策购买的公有住房(以下称已购住房),在付清房款,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后,经夫妇双方工作单位和原售房单位审核,市房改办批准,即可上市交易。交易行为包括买卖、交换、抵押、租赁等。
(三十三)已购住房已列入城市规划拆迁改造范围的,已改变使用性质的,因上市交易造成家庭成员住房困难的,违反政策规定购买的,校园内不能分割及封闭管理的,以及市政府规定不得上市交易的,不得上市交易;正处(县)级以上领导干部和相应职级企事业单位领导干部购买的住房(均含相应职级的离退休干部,以及用子女名义购买的领导干部的住房),暂缓上市交易。
(三十四)已购住房上市交易应以改善居住条件为目的。出售已购住房时,除依法纳税外,须补缴土地受益金;出售已购住房又购买新自住房的,税费给予适当减免。
(三十五)已购住房上市交易后,其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管理责任和维修基金管理方式不变。买卖双方要与责任单位办理管理责任和维修基金的交接手续。
(三十六)尽快建立健全统一、规范的住房二、三级市场,规范交易行为,统一税收政策,发展和规范房地产中介服务。有关部门要做好管理和服务工作,确保住房二、三级市场的健康发展。
七、进一步深化现有公有住房的改革
(三十七)继续推进公有住房租金改革。从1998年12月1日起,全市公有住房租金上调20%左右,其中砖混一等公有住房租金由每平方米使用面积1.30元调为1.60元,市政府规定暂不出售范围内的砖混一等公有住房租金每平方米使用面积调为1.45元。
1998年11月30日以前参加工作的职工,从调租当月起,按1997年月平均工资或月离退休工资基数的2.5%计发租金补贴,原发放的住房补贴同时取消。1998年度租金补贴额小于1997年度的,维持原补贴额不变。
经民政部门认定的社会救济户(对象)、非在职优抚户(对象)和生活保障线以下的职工家庭,经市总工会认定的特困企业的特困职工家庭,以及离退休职工家庭仍执行宁政发(1997)168号文规定的租金减免政策。1998年11月30日以前办理离退休手续的职工,按宁房改〔1996〕7号文规定办理租金减免手续。
(三十八)继续稳步出售公有住房。从1998年12月1日起,出售公有住房成本价上调3%,即砖混一等住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为820元,砖混二等住房为740元;现住房折扣率调整为2%,一次性付款折扣率调整为8%,其他折扣和调节因素不变。
职工购买公有住房按规定的购房面积标准(见附表二)执行。低于购房面积标准下限(含下限)的按房改成本价享受政策折扣计价;购房面积在下限与上限之间(含上限)的按房改成本价不享受政策折扣计价;购房面积超过上限的按市场价计价。
从1998年12月1日起,出售公有住房和集资建房的单位,按届时房改成本价的6%(高层为8%)、购房职工按1%提取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基金。
八、完善新房新制度,做好政策衔接
(三十九)1998年底以前开工建设,并于1999年底以前竣工交付使用的住房,既可以按照《南京市深化住房制度改革方案》(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47号)、《南京市实行新房新制度暂行规定》(宁政发〔1997〕83号,以下简称《新房新制度》)的规定向职工出售,也可按照本方案的规定由职工购买。
建房面积标准仍按《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党政机关干部职工住宅建设、分配、修缮和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苏办〔1997〕140号)文件规定执行。
(四十)目前暂不具备住房分配货币化条件的企事业单位,从1998年12月1日起,必须停止住房实物分配,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住房建设资金不足的单位,对1998年11月30日以前参加工作的职工,也可以低于本方案规定的标准发放购房补贴和工龄补贴;对1998年12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职工,也可暂缓逐月发放住房补贴,待有条件时再予补发。
单位对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职工,要按《新房新制度》的规定给予购房补贴,补贴额不得高于本方案规定的购房补贴和工龄补贴。单位在自用土地上建设职工住宅向职工出售的,职工实际支付房价不得低于届时职工家庭负担价。
以上单位须制定具体方案,经职代会通过,报市房改办批准后实施。
(四十一)职工购买公有住房支付房款面积按国家建设部《关于印发〈商品房销售面积计算及公用建筑面积分摊规则〉(试行)的通知》(建房〔1995〕517号)规定测算。根据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关于进一步做好出售公有住房工作的通知》(宁房改〔1996〕5号)规定,以使用面积乘以1.4系数测算的付款面积与房屋权证面积不一致的,支付的房款互不找贴。
(四十二)职工已购住房建筑面积低于其住房面积标准10平方米以内(含10平方米),或购房时间不满两年的,不予换购。一个家庭限定换购一次。职工换购住房按本方案规定购买新房,原购住房以不低于届时房改成本价享受政策折扣计价,由提供新房的单位购回,按本方案规定,向符合分房条件的职工出售。
九、加强领导,精心组织,积极稳妥地推进住房制度改革
(四十三)各区、县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要认真加强对房改工作的领导,认真组织实施,切实抓好本地区、本系统、本单位的住房制度改革工作。
(四十四)各级纪检、监察部门,要严肃房改纪律,加强监督检查。严肃查处新一轮房改中出现的违规违纪行为,防止出现新的分配不公。对于少数职工利用职权多占住房、低价超标购房、以房谋私的,要坚决查处,及时纠正,并追究当事人、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四十五)加强房改的舆论宣传。各级宣传、房改部门要加大房改宣传力度,针对本方案政策性强、力度大的特点,积极引导职工树立住房新观念。
(四十六)市属五县参照本方案制定实施方案,经市房改办审核,报省政府批准后实施。
(四十七)本方案由南京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负责解释。
附表一:购房补贴面积标准:
一般干部、职工为75平方米;
科级干部为90平方米;
处级干部为110平方米;
厅局级干部为135平方米。
(以上面积指建筑面积)
(四十八)本方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有的有关政策和规定凡与本方案不一致的,一律以本方案为准。
附表二:购房控制面积标准:
一般干部、职工为65-85平方米;
科级干部为75-100平方米;
处级干部为90-120平方米;
昔日只望“有瓦遮头”,如今都想“更上层楼”
广州市民对“住”的要求已不局限于“有瓦遮头”,而是要“更上层楼”。资料显示,2003年广州市房改房上市量创历史新高,全年共有16255套房改房上市,比2002年增长20.13%,占二手房交易量近4成。此外,共有16567人支取了住房补贴3.26亿元用于购买住房。
据了解,自去年8月起,市房改办住建办取消了已购公有住房上市核准审批事项,受这一利好政策的影响,房改房上市创历史新高。至去年年底止,已进行了上市交易的房改房有36074套。根据市国土房管局提供的数据,房改房上市最集中的广州市原八区去年二手房成交41107宗,即去年房改房上市量已经占二手房交易量近四成的比例,房改房上市交易量的增长是广州二手楼市增长的主要原因之一。
作为提升生活质素的重要指标,稳步开放已购公房交易市场,可以使职工通过以小换大、以旧换新、以差换好改善居住条件。事实上,房改房上市后,职工可以把原来的房改房卖出,再购买新的面积较大的商品房,改善居住条件。很大程度上这批换楼客也进一步激活了广州楼市,对整个房地产市场发展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数据显示,住房货币分配制度实施以来,广州市民共支取了住房补贴约5.3亿元,购房总面积约110万平方米。尤其是2003年,全市住房货币分配有了重大进展。其中2003年实施住房货币分配的单位有443个,办理住房货币分配资格审核19440宗,单位住房货币补贴资金新开户467个,个人住房货币补贴资金新开户25220人,归集住房货币补贴资金3.44亿元。为大力支持职工自主解决住房问题,历年累计办理住房货币补贴支取6.56亿元,其中,2003年共有25220人参加了住房货币分配,有16567人支取了住房补贴3.26亿元用于购买住房,办理的支取人数为前5年总量的150%。
第二条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是指向城镇住房困难的最低收入家庭(以下简称双困家庭)提供的租金相对低廉、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普通住房。我市城镇双困家庭申请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房管局)在国家统一政策指导下,根据我市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按年度编制廉租住房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条市房管局对全市城镇廉租住房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负责城镇廉租住房的组织、协调和管理工作。
市民政局负责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认定工作。
市财政局负责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筹集、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负责双困家庭居民的户籍审核工作。
各镇(办、区)及市建设局、城管局、发展和改革局、国土资源局、物价局、地税局、国税局、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规划局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相关的工作。
第五条我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方式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租金核减和实物配租为辅。
租赁住房补贴是指政府向城镇符合双困家庭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租金补贴,由其直接到市场上去租赁住房。租赁住房补贴标准按照当年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计算;其补贴面积标准按照保障面积标准和自有住房面积的差额计算。
实物配租是指政府向城镇符合双困家庭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实物配租的对象一般应当是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和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用于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人均使用面积不低于10平方米。
租金核减是指城镇最低收入居民家庭已承租的公有住房按照廉租住房的租金标准计收租金,其与公有住房标准租金的差额部分由产权单位予以核减。
第六条市物价局是廉租住房租金的主管部门。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制定和调整,应当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充分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制定或调整,应当在媒体上公布,通过政府网站、信息公开栏等方式进行公示。
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由维修费、管理费两项因素构成,并与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相适应。
维修费是指维持廉租住房在预定使用期限内正常使用所必须的修理、养护等费用。
管理费是指实施廉租住房管理所需的人员、办公等正常开支费用。
第七条申请廉租住房的家庭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㈠家庭月收入符合本市民政部门规定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已接受民政部门连续救助1年以上;
㈡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
㈢家庭人均使用面积在8平方米以下;
㈣申请租金核减的,现承租的住房为公有住房。
第八条申请廉租住房,应当由申请家庭的户主或推选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
申请人应当向户口所在地镇(办、区)或居委会(以下称受理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㈠民政部门颁发的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㈡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者户籍所在地居委会出具的住房困难证明;
㈢家庭成员的身份证明;
㈣家庭成员的户籍证明;
㈤其他相关证明。
申请人为非户主的,还应当出具其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共同签名的书面委托书。
第九条受理单位收到廉租住房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意见。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面内容,受理时间从申请人补齐资料的次日起计算;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材料齐备后,受理单位应当在15日内签署意见并将全部申请资料移交市房管局。
第十条接到受理单位移交的申请资料后,市房管局应当会同民政局等部门组成审核小组予以审核。并可以通过查档取证、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和住房状况进行调查。申请家庭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市房管局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向申请人出具审核决定。
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市房管局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由市房管局在申请人的户口所在地、现居住地或工作单位将审核决定公示15天。经公示无异议的,予以核准登记;有异议的,应在10日内完成核实,经核实异议成立的,不予登记。对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十一条对于已登记的、申请租赁住房补贴或者实物配租的家庭,市房管局应当按照规定条件排队轮候。经民政局等部门认定的由于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优扶对象因重度残疾等原因造成困难家庭可优先予以解决。
轮候期间,申请人家庭收入、家庭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及时告知市房管局,经审核后,市房管局应对变更情况进行变更登记,不再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取消资格。
第十二条已准予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应当与市房管局签订《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协议》。协议应当明确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停止廉租住房补贴的规定及违约责任。租赁补贴家庭根据协议约定,可以根据居住需要选择适当的住房,在与出租人达成租赁意向后,报市房管局审查。经审查同意后,方可与出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报市房管局备案。市房管局按规定标准向该家庭发放租赁补贴,用于冲减房屋租金。
第十三条已准予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与廉租住房产权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合同应当明确廉租住房情况、租金标准、腾退住房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缴纳租金,并按约定的期限腾退原有住房。
确定实物配租的最低收入家庭不接受配租方案的,原则上不再享有实物配租资格,市房管局可视情况采取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其他保障方式对其实施住房保障。
第十四条已准予租金核减的家庭,由市房管局出具租金核减认定证明,到房屋产权单位办理租金核减手续。
第十五条市房管局应当在发放租赁住房补贴、配租廉租住房或者租金核减后一个月内将结果在所在社区或单位一定范围内予以公布。
第十六条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㈠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㈡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城市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㈢土地出让净收益中安排的一定比例的资金;
㈣没收违法建筑拍卖所得中安排的资金;
㈤直管公房处置所得中安排的资金;
㈥社会捐赠的资金;
㈦通过其它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十七条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租赁住房补贴的发放、廉租住房的购建、维修和物业管理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八条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的来源,主要包括:
㈠政府出资收购的住房;
㈡社会捐赠的住房;
㈢腾退的公有住房;
㈣政府出资建设的廉租住房;
㈤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应当以收购现有住房为主,适当兴建廉租住房。廉租住房的选址应当经过论证,充分考虑社区综合服务、人居环境、入住者的社会心理等多项因素。
第十九条政府新建的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市人民政府在行政事业性收费等方面给予政策优惠;对购买旧住房作为廉租住房,以及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按照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第二十条享受廉租住房待遇的最低收入家庭应当按年度向市房管局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市房管局应当会同市民政局等相关部门对申报情况进行复核,并根据复核结果,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资格、方式、额度等进行及时调整,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二十一条承租人死亡的,其同户籍家庭成员需继续承租的,要重新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承租条件的,新的承租人与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廉租住房提供单位办理继续承租手续。
第二十二条廉租住房申请人对市房管局的审核结果、轮候结果、配租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政府或者上级房管部门申诉。
第二十三条最低收入家庭申请廉租住房时违反规定,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由市房管局取消其申请资格;已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房标准租金的差额,或者补交核减的租金,情节恶劣的,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管局收回其承租的住房,或者停止发放租赁补贴,或者停止发放租金核减:
㈠家庭收入连续一年以上超出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㈡因家庭人数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人均住房面积超出8平方米的;
㈢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拖欠租金累计6个月以上的;
㈣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㈤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第二十五条市房管局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后,应当在5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说明理由。享受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将承租的廉租住房在规定的期限内退回。逾期不退回的,市房管局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市房管局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对批准的廉租住房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弄虚作假予以批租的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