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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生态补偿;海洋生态补偿;海洋环境
一、概念与内涵
要对海洋生态补偿的概念进行界定,首先就要理解生态补偿这一概念的含义。到目前为止,学术界对生态补偿这一术语的提法有多种:如资源补偿、环境补偿、环境服务补偿、生态效益补偿、生态环境补偿、自然生态补偿等。对于这一概念的理解更是千差万别,在上个世纪90年代前期的文献中,生态补偿通常是损害生态环境的主体付出赔偿的代名词;90年代后期以来,生态补偿则更多地指对生态环境保护者的财政转移补偿机制,如对退耕还林的补偿等。
目前国内学术界比较认可的是将生态补偿分为广义与狭义两种,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是否包括对生态功能的补偿和对污染的补偿,是否包括对环境破环行为和对环境保护行为的补偿。狭义的生态补偿是指对生态功能的补偿,只强调生态保护成果的受益者对生态保护行为支付一定的费用作为补偿。广义的生态补偿既包括对污染环境的补偿又包括对生态功能的补偿,既包括对损害环境的行为进行收费又包括对保护生态环境的行为进行付费,以提高该行为的成本或收益,达到保护资源的目的。海洋生态补偿是为了保护或改善海洋资源环境的一种手段和机制,由以上定义本文将海洋生态补偿概括为三个方面的内容:
1.对海洋环境本身的补偿,即生境补偿和资源补偿,如为了恢复和改善海洋生态环境、增殖和优化渔业资源,我国建设人工鱼礁、设立海洋自然保护区等。
2.对个人、群体或地区因保护海洋环境而放弃发展机会的行为予以补偿,如对支持海洋渔业减船转产工程、实施渔船报废制度、退出海洋捕捞的渔民给予补贴等。
3.将破环海洋环境的行为予以制止,或者让海洋环境保护成果的“受益者”支付相应的费用,使其经济活动的外部成本内部化:如对征收海域使用费、自然保护区保护管理费、渔业资源增值保护费等。
二、国内外研究对比
与国外相比,在海洋生态补偿的基本理论方面,国内显得比较薄弱,具体表现在:
1.具体的补偿模式方面,国内的研究主要将注意力集中在如何通过收取生态效益补偿费或生态税的形式来建立生态效益补偿基金,解决资金的来源问题上。
2.在补偿主客体确定上,基本思路都是根据“谁收益、谁补偿”的原则确定补偿的主体。国外的研究则偏重于市场化的补偿模式。
3.在补偿数额和标准的确定方面,国内的研究多把这个问题等同于生态效益的价值计量或核算问题,国外的研究认为并不存在一个固定的补偿标准,补多补少是相关各方讨价还价的结果。
4.至于资金来源,目前国际上比较通用的生态补偿主要通过政府补贴、财政援助、开征生态税和借助国内外基金等方式进行。欧美国家越来越多地采用生态税收、绿色环保税收等多种特定税收来筹集资金保护生态环境。我国没有专门的生态税,现行的资源税费并没有将海洋资源列入保护性开发和利用资源的征收范围。
三、几个结论
海洋生态补偿的理论和实践远远落后于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的紧迫需要。在我国海洋资源领域构建生态补偿政策意义重大:
1.海洋环境问题是典型的外部性问题:一片海域的环境资源保护(或破坏)会增加(或损害)周边海域环境和经济利益,生态破坏的后果需要由周边海域分担,生态保护的成果也无法阻止他人分享。海洋生态补偿就是要调整经济活动过程中各个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促进海洋环境保护外部性的内部化,有利于有效的避免“公地悲剧”和“搭便车”现象。
2.海洋生态补偿不同于陆地生态系统的补偿,想要使外部性内部化,限于目前的技术、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很难做到产权明晰,以政府干预为主的海洋生态补偿政策,能够带动相关技术和政策研究的发展,使通过市场手段的来解决外部性内部化成为可能。
3.我国关于海洋生态补偿政策的研究才刚刚起步,远远落后于可持续发展战略的紧迫需要,也无法开展国际乃至国家层面上的交流。需要研究确立在国际和国家水平上海洋生态补偿的理论框架,研究制定在地方水平上开展海洋生态补偿的实践指南,通过借鉴国内外先进理论和实践经验,对我国当前海洋生态补偿政策进行检视和完善,为我国的海洋开发和环境保护、实现我国可持续发展的战略目标提供政策依据。
随着保健品消费市场的不断升温,我们也看到许多令人担忧的现象:如产品克隆多、创新少、同质化严重;“出圈”广告多,产品更新速度慢;假冒伪劣产品掺杂其中等,我们不知道这样的企业立锥之地能有多久?
在大连非得生物产业有限公司的采访中,我们感受到保健企业要生存发展,靠过去的人员战术、广告轰炸的“打法”,已经行不通。而如何将现代的高新技术融入到企业产品的研发与生产,将服务的营销理念融入到现代企业的发展意识当中,将本土资源与树立企业品牌融为一体,就成为非得生物产业有限公司发展壮大产业链的真谛所在。也许,我们通过与“提出对大连海参养殖深加工”的第一人――大连非得生物产业有限公司总经理李兆明的对话,能够发掘出更多企业的“亮点”。
记者:据了解,大连的海产品很多,如虾、蟹、扇贝等,那么当初为什么选择海参作为产品的原材料呢?
李兆明:有记录的海参全球共有1100多种,我国海域有100多种,海参是海洋生物中的极品,其营养温补价值高,药用价值也较高。海参有补肾益精、养血润燥、延年益寿之功效。而我们采用原材料的海参名为“海刺参”,海刺参是海参中的珍品,它含有丰富的蛋白质和多种名贵的营养成份,是少数不含胆固醇、脂肪含量极低的动物之一。而大连海域盛产的刺参更是驰名中外,依托本地资源,开发和利用的前景非常广泛。
记者:非得公司投巨资开发和研制生产的非得海参肽胶囊为什么将“肽”这个人们不太熟悉的名称放在企业产品的名字中,这在国内的保健食品类企业中是不多见的,是否会造成消费者对产品的曲解?有什么特别的含义?
李兆明:多肽与人体健康的关系近二三十年来日益受到医学界的重视,国内医学家也提出:21世纪是肽健康保健品的世纪。近十年来,日本每年保健品的销售额一直在200亿元以上,呈快速增长的状态,欧美则超过500亿元。将“肽”这个名称放在企业名字当中,目的是唤起人们对相关医学常识保健的了解,我们还针对人们对肽的理解,将“专家谈多肽与健康”编辑成册,将“海参肽的生物学特性及保健功能”放在企业产品的宣传中,让消费者了解非得海参肽不仅将海参中的蛋白质已分解成多肽,而且比一般的海参制品更容易被机体吸收利用,从而能将海参的营养保健作用发挥到极至。
记者:据悉,2001年大连非得海洋生物工程研究所成立,并聘请了大批的专业技术人才从事科研开发,不断有新品推出,这是否意味着产品的更新速度与研发水平更快,但风险也与之共存,那就是怎样把好质量这个关?
李兆明:首先,确保产品质量必须从源头上抓起,海参肽的原材料100%采用长海的纯天然优质鲜活海参,并要求:鲜活、优质、无污染。 原料送达工厂必须保活,并无化皮现象;大小在3―4头/斤(保证生长年限在4-5年间)。污染及有害物控制标准严于国家标准,实行两测一检制度以确保其质量。
同时随着人们对健康的孜孜追求及科学技术的日新月异,海参制品已由初级向高级、从营养滋补向科学保健进化。特别是近年来生物工程技术的发展与应用,更是将海参的营养保健作用发扬光大。公司成功开发的“非得肽蛋白营养素胶囊”和“非得海蛎脂胶囊”等系列产品,科研成果已达到世界先进水平,并陆续实现了产业化。
记者:现在以海参作为原材料研发产品的保健企业逐渐增多,贵企业在众多企业的竞争中最大的优势点在哪里?
李兆明:非得公司在海参保健领域一直倡导阳光工程,即倡导广大消费者阳光消费,科学保健,使自己的健身投资物超所值。非得公司一直坚持“以质量为根本,以科技促发展”的办厂方针,从而海参肽在同类产品中始终保持领头羊的地位。具体来讲,首先,产品的质量从源头抓起,从原料供应上严格按照GMP认证和ISO9001认证的要求,保证原材料的产地和品种鉴定证明,100%天然的长海鲜活海刺参为原料。其次,在生产技术上,采用国际上先进的肽分子生物技术,完整保留刺参的营养,彻底解决营养吸收问题,同时叠加放大保健功能。
另外,由我们公司成功开发的“非得海参肽胶囊”获得了国家发明专利技术,被列为国家星火计划项目和大连市优秀旅游商品一等奖,这一切都是我们最大的优势点。
记者:近日在大连市召开的推进渔业6个“百万工程”实施现场会上获悉:这6个“百万工程”其中包括海参养殖面积达到100万亩;水产品精深加工量达到100万吨,可以说,这个政策的提出与您的想法“发挥地方资源优势,成就地方强势品牌”不谋而合,您有何想法?
李兆明:“发挥地方资源优势,成就地方强势品牌”我想这句话概括的含义不仅是定位于产品的概念,更多的是将企业的发展与社会的责任融为一体,那就是充分利用大连的本地资源,做好研发产品的深加工。我想没有社会的大环境,就不会有企业发展的小环境,只有将企业的发展与社会的进步共融、将现代高科技与本土资源的充分结合企业才会蓬勃发展。
记者:听说贵企业在2001年对海参价值的宣传,开创了大连海参深加工的先河,掀起了海参热购的局面,救活了许多养殖海参的企业主,同时也有了更多海参深加工企业的崛起,您这样做为什么?您能通过自己创业的体会,对海洋资源的开发提出一些您个人的观点吗?
李兆明:企业不但是企业自身的,它还是社会的、国家的,集合各企业之长带动一方经济发展,我想这是每一个中国企业家的心声。至于创业的体会,我想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发挥本土资源优势,充分利用大连海洋生物这一本地化资源,强强联合,创造地方企业的强势品牌;二是以科技为先导,搞好产品的深加工;三是在主业经营为主的基础上,做好多元化产业的治理结构;四是在销售产品服务上细化,做好售后服务这一环;五是企业管理与企业文化并重,创造现代企业管理与文化特色,真正地从实质上带动海洋资源的开发和利用。
山东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全文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海洋环境,保护海洋资源,防治污染损害,维护生态平衡,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管辖的海域以及沿海陆域内从事影响海洋环境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在本省管辖海域以外,造成本省管辖海域污染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和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海洋环境保护应当遵循海河统筹、海陆兼顾、预防为主、防治结合、标本兼治的原则。
第四条 沿海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海洋环境保护工作实施指导、协调和监督,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陆源污染物和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海洋污染防治工作。
沿海县级以上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海洋与渔业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海洋环境实施监督管理,保护和修复海洋生态,组织海洋环境调查、监测、监视、评价和科学研究,负责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海洋污染防治工作;负责所辖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渔港水域外渔业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以及渔业水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并按照职责调查处理渔业污染事故。
海事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海事部门)负责所辖港区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港区水域外非渔业、非军事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并负责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海洋环境保护工作。
第五条 海洋与渔业、环保、海事等部门应当相互配合,密切协作,共同做好海洋环境保护工作。对海洋污染事故或者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的违法行为,可以进行联合调查、联合执法。
因陆源污染物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或者船舶污染事故给渔业造成损害的,环保部门或者海事部门调查处理时,应当吸收海洋与渔业部门参加。
前款规定的海洋污染事故以外的渔业污染事故,海洋与渔业部门调查处理时,涉及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的,应当吸收其他监督管理部门参加。
第六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海洋生态建设、海洋环境监测等海洋环境保护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并根据经济社会的发展状况逐步加大资金投入。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海洋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鼓励海洋环境保护科技创新,推行清洁生产,发展循环经济,促进海洋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第七条 省海洋与渔业部门应当会同省环保等有关部门拟定全省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和重点海域环境保护专项规划,并按程序报批后实施。
沿海设区的市、县(市、区)海洋与渔业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环保等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和重点海域环境保护专项规划,拟定本行政区域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并按程序报批。
重点海域名录由省海洋与渔业部门商有关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八条 沿海设区的市以上的海洋与渔业部门应当定期海洋环境质量公报或者专项通报。
海洋与渔业等部门应当向环保部门提供编制环境质量公报所必需的海洋环境监测资料;环保等部门应当向海洋与渔业部门提供与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有关的资料。
第九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实施防治赤潮灾害应急预案,做好防治工作。
沿海县级以上海洋与渔业部门应当加强赤潮监测、监视、预警、预报和信息;发生赤潮时,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并逐级上报省海洋与渔业部门。
单位和个人发现赤潮时,应当及时向当地海洋与渔业部门报告。
第十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制定海洋环境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发生重大海洋环境污染事故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采取措施,消除或者减轻污染危害。
海洋环境污染事故危及人体健康和海洋生物资源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向可能受到污染损害的单位和公众通报或者公告。
第十一条 具有特殊地理条件、生态系统、生物与非生物资源及海洋开发利用特殊需要的区域,可以划定为海洋特别保护区。
海洋特别保护区的选划、建设和管理,由省海洋与渔业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开发利用海洋资源,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以及重点海域环境保护专项规划。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半封闭海湾、河口兴建影响潮汐通道、行洪安全、降低水体交换能力以及增加通道淤积速度的工程建设项目。
采挖海砂、砾石或者开发海岛及周围海域资源的,应当采取严格的生态保护措施,不得擅自改变海岛地形、岸滩及海岛周围海域生态环境。
第十三条 海水养殖应当按照海洋功能区划划定的养殖区域,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合理投饵、施肥,养殖用药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农药、兽药安全使用的规定和标准,防止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
第十四条 沿海设区的市以上海洋与渔业部门应当定期对黄河口、胶州湾、莱州湾等海洋生态敏感海域进行海洋生态调查和评价。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省海洋环境容量、海洋功能区划和国家确定的主要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制定本省重点海域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和主要污染源排放控制计划。
沿海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海域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和主要污染源排放控制计划,制定当地重点海域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实施方案,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六条 直接向海洋排放污染物,必须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并按规定缴纳排污费。
排污费应当纳入财政预算,专项用于海洋环境的整治与恢复。
第十七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海洋功能区划、环境保护规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重点海域环境保护专项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建设和完善排水管网,建设污水处理厂或者其他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滨海酒店、宾馆、医院等单位应当将产生的污水经处理达到规定的标准后,纳入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未纳入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应当自备污水处理设施。
污水未经处理或者经处理未达到标准的,不得排放。
第十八条 港口、码头、石油开发以及船舶制造、维修、拆卸企业等用海单位应当防止污染物、废弃物进入海域,并清除本单位用海范围内的生活垃圾和废弃物。
第十九条 从事海上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未经无害化处理的生产、生活废弃物弃置海域。
滨海从事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产生的污染物、废弃物进行处理,防止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
第二十条 从事船舶污染物、废弃物、船舶垃圾接收、船舶清舱、洗舱作业活动的,必须具备相应的接收处理能力。
在港口、码头和利用海上装卸设施从事散装油类、有毒有害液体货物装卸作业活动的,必须依法编制污染应急计划,并配备相应的污染应急设备和器材。
港内作业的船舶和在港内停泊三十日以上的船舶,应当对其污水排放设备实施铅封措施。
第二十一条 船舶发生海难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重大污染损害的,由海事部门依法采取强制清除、打捞或者拖航等应急处置措施,避免或者减少污染损害。属于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渔港水域外渔业船舶的,由海洋与渔业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处理海难事故的费用,依法应当由船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承担的,船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及时缴清;未缴清或者未提供相应担保的,不得开航。
第二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将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环境影响登记表(以下简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环保部门批准。环保部门在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之前,应当征求海洋与渔业、海事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沿海陆域内新建不具备有效治理措施的化学制浆造纸、化工、印染、制革、电镀、酿造、炼油、岸边冲滩拆船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海洋环境的工业生产项目。
在海洋自然保护区、海洋特别保护区、海滨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盐场保护区、海水浴场和沿海重要的渔业水域内,不得新建排污口。
第二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将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海洋与渔业部门核准,并报同级环保部门备案,接受环保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批准立项的海岸、海洋工程建设项目,以及跨设区的市的海岸、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省环保部门、海洋与渔业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批准或者核准;其他海岸、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沿海设区的市环保部门、海洋与渔业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批准或者核准。
第二十五条 海洋与渔业部门在核准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之前,必须征求海事部门的意见;涉及军事禁区、军事保护区的,必须征求军队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 海岸、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可能对海洋环境造成重大影响的,环保部门、海洋与渔业部门在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有关专家、公众的意见。
第二十七条 环保部门和海洋与渔业部门发现海岸、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在建设、运行过程中有不符合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情形的,应当责成建设单位进行环境影响后评价,采取改进、改正等补救措施;建设单位自己发现有不符合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情形的,也应当组织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根据后评价结论采取补救措施,并报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准或者核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经依法批准从事填海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防止海洋污染的有效措施,不得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生活垃圾、医疗垃圾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填海。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由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洋与渔业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整治和恢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海洋功能区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或者重点海域环境保护专项规划开发利用海洋资源的;
(二)采挖海砂、砾石或者开发海岛及周围海域资源,未采取严格的生态保护措施造成海洋生态环境破坏的;
(三)在半封闭海湾、河口兴建影响潮汐通道、降低水体交换能力或者增加通道淤积速度的工程项目的;
(四)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生活垃圾、医疗垃圾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填海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清除本单位用海范围内的生活垃圾、废弃物或者将生产、生活废弃物弃置海域的,由海洋与渔业部门指定有关单位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用海单位承担,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责任者,应当排除危害,并赔偿损失。
对造成重大海洋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和其他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现海上污染事故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时,未依法予以制止或者未采取有效防止措施的;
(二)海岸、海洋工程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准、核准前未依法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
(三)违反规定或者越权审核、批准、核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
(四)海岸、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核准,有关审批部门批准其建设的;
(五)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海岸工程,是指工程主于海岸线以上,为控制海水或者利用海洋完成部分功能,并对海洋环境有影响的工程建设项目。
(二)海洋工程,是指工程主体和工程主要作业活动位于海岸线以下,并对海洋环境有影响的工程建设项目。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xx年12月1日起施行。
海洋环境保护海洋环境(质量)标准指确定和衡量海洋环境好坏的一种尺度。它具有法律的约束力,一般分为三类,即海水水质标准、海洋沉积物标准和海洋生物体残毒标准。制定标准时通常要经过两个过程。
首先,要确定海洋环境质量的基准,经过调查研究,掌握环境要素的基本情况,一定阶段内海水、沉积物中污染物的种类、浓度和生物体中各种污染物的残留量; 考察不同环境条件下,各种浓度的污染物的影响,并选取适当的环境指标,在此基础上,才能确定基准。其次,标准的确定要考虑适用海区的自净能力或环境容量,以及该地区社会、经济的承受能力。
于1982年的《海洋环境保护法》,经1999年修订后,从20xx年4月开始实施。新法在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海洋环境的调查、监测、监视、评价和科学研究,防治海洋污染工程建设项目和遏制海洋倾倒废弃物对海洋污染损害等方面作了具体的规定。
关键词:自然存在 社会存在 人化自然
一、自然存在
“自然存在是指自然界各种事物的存在,包括无机界和生物界。”这里“自然界各种事物的存在”指人类活动尚未作用过的自然界――自在自然。
首先,自在自然具有自在性,即自主、独立性,完全受自身内在规律的支配而存在,处于完全自发的运动变化中(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第二,自在自然的未把握性,即其独立于人类活动之外,尚未成为人类实践对象。人类社会实践这一认识自然界的手段具有社会历史性(实践的对象、范围和方式都受着认识和实践水平的限制)。因此,自然界总是存在着人类尚未认识把握,未纳入活动对象的那一部分。因此,自然存在并不包括自然界的所有存在物,而是指在人类社会出现前就已经客观存在的自然界和人类社会出现后人们尚未认识和实践的自然界。
二、社会存在
马克思称社会存在为“人们的社会存在”,即社会存在不能脱离人的存在,需要人这一主体的参与,指“为物质生产方式所决定的人类社会的物质生活过程,主要包括物质生产方式以及自然环境、人口因素。”
(一)物质生产方式
物质资料生产方式指人类生存和发展必需的物质生活资料的谋得方式,其物质内容是生产力,社会形式是生产关系。首先, 生产力是“人自身作为一种自然力与自然物质相对立”的关系,即人类改造自然进行物质生产的能力,是人这一实践主体对自然界进行物质生产的能力。物质生产方式的构成因素中体现着主体(具有思维能力,从事实践活动的人)和客体(进入主体活动领域的自然界)之间的关系。而“人的物质资料的生产活动和人口本身的生产,一开始就是在人与人的社会关系中展开的”,并且这一社会关系就是在生a过程中形成的。因此,物质生产方式属于社会存在的范畴,体现主客体之间的关系。
(二)自然环境
“在人类社会产生的过程中形成的自然界,才是人的现实的自然界”。例如海洋的石油资源,在人类发现其使用价值前不会对其进行开发后投入市场交换,使其具有交换价值,因此未开发的海洋资源就不属于社会存在。但当人们其施加影响并将这些资源投入社会生产,这时的石油资源就是与人类社会发生一定关系的存在(进入了社会生产领域,体现着一定的社会关系),属于社会存在范畴。由此观之,社会存在概念下的自然环境不包括自在自然,而应是与人类社会发生一定关系、进入人类社会生产领域的自然环境,即马克思说的“打上人类主体意识烙印的自然界”。
(三)人口因素
在理解社会存在下的人口因素的时候,应将其与一定的生产方式相联系。首先,一定数量的人口是进行物质生产的前提,“没有一定的最低限度的人口,就不可能有任何物质生活”社会需要最低限度的人口进行物质生产活动。其次“人口数量和人口密度是社会内部分工的物质前提”人口数量的多少和质量的高低,直接决定着劳动力的数量和质量,是进行物质生产活动的前提和基础。因此,人口因素只有与一定的生产方式相联系,才是“物质生产的基础,是进行其他各种生产的基础”,使之成为社会存在的组成部分。
(四)总结
社会存在是人类在生产过程中展所进行的物质生活过程,因此,社会存在不能脱离人类社会的生产活动。而对于在社会存在范畴内的物质生产方式、地理环境和人口因素,应与生产活动紧密结合起来理解其含义。
三、自然存在与社会存在的关系
(一)自然存在与社会存在相互依赖
1.自然存在无法脱离社会存在
恩格斯《自然辩证法》中说到:“被抽象地自为地理解的、被固定为与人相分离的自然界,对人来说也是无。”即完全脱离社会存在的自然存在对人类而言是没有意义的。因此,“在人类社会产生的过程中形成的自然界,才是人的现实的自然界。”因此,自然存在只有依赖社会存在才存在意义和价值。
2.社会存在无法脱离自然存在
由于人类的产生出现的社会实践这一使主观见之于客观的活动,使人这一主体通过不断地认识、改造自然存在使之转化为社会存在。因此,社会存在是在自然存在的基础上改造、发展而来的,没有了自然存在就无所谓社会存在。从这个意义上,自然存在是社会存在的基础,社会存在不是脱离于自然存在的孤立存在物。
(二)自然存在与社会存在相互转化
1.自然存在转化为社会存在
人类为了满足自身生存的需要,通过实践活动不断认识改造自然界,使自在自然逐渐转化成打上人的烙印的人化自然。而实践活动具有无限性,随着人类需求的不断增长,生产工具的不断改进,实践的范围不断扩大,程度不断加深,更多的自然存在不断转化为社会存在,即“人再生产整个自然界”。通过人“再生产”这个过程,自然存在转化为社会存在,并随着这个过程的深化,其转化的范围、程度也不断深化。
2.社会存在转化为自然存在
当一种社会存在物的价值已被应用穷尽,无法再满足人类生产发展的需要时,人类则会终止对这种存在物的利用,使之再次转化为自然存在物,获得自然存在的属性。例如,海洋石油资源,人类通过实践活动使之转化为社会存在,但随着实践的深入,甚至不顾自然规律对其肆意破坏,资源就会逐渐枯竭,无法再为人类生产带来价值。这时人类就会停止开发利用,使之重新回归自然,成为不与人类社会发生关系的自然存在。
(三)总结
自然存在和社会存在是紧密联系且相互依赖的关系,二者又可相互转化,甚至相互包含、依赖。因此,在哲学学习中,应认识到二者处于相互依赖和动态转化的过程中。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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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恩格斯.自然辩证法[M].人民出版社,1984.
关键词:资源税改革完善
一、资源税的现状分析
现行资源税的主要目的是通过征收资源税调节资源级差收入,使各个资源开发企业在较为合理的盈利水平的基础上开展公平竞争,促使企业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但没有表达政府对资源的所有权和管理权,无法通过征收资源税表达保护资源、限制资源开采的意图。单纯的级差性质的资源税没有正确反映资源的价值,不但不能体现资源本身的内在价值和不同资源在经济中的不同作用,而且不能将资源开采的社会成本内在化,无助于企业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更不能将资源开采的可持续成本内在化。不利于资源的可持续使用,也就无法保证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二、现行资源税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设计思想与经济可持续发展理念相悖
我国现行资源税的指导思想为调节级差与普遍征收相结合,但实际上却以调节级差收入为主,属于级差性质的资源税。单纯的级差性质极大地局限了资源税应有的作用。一是它没有表达政府对资源的所有权和管理权,无法发挥保护资源的作用。二是单纯级差性质的资源税没有正确反映资源的价值。不但不能体现资源本身的内在价值和不同资源在经济中的不同作用,而且不能将资源开采的社会成本内在化,无助于企业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无法起到遏制资源被掠夺和浪费的作用,不能达到促进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的目的,不符合可持续发展的要求。三是纳税人具体适用的税额主要取决于资源的开采条件,而与该资源开采造成的环境影响无关。资源税这种立法精神、设计思想显然与可持续发展理念不相符。
(二)资源税课税范围狭窄
我国资源税只囿于矿藏品,对大部分非矿藏品资源都没有征税。范围过窄的资源税难以保护所有的资源,致使大量的资源遭到掠夺和破坏,造成资源后续产品价格的不合理。
(三)资源税的计税依据不科学
从量定额计征方式使资源税丧失了对资源级差收入的“自动调节”功能。这种计征方式割断了资源税与应税产品价格的联系,使资源税对应税产品价格变动完全丧失了“弹性”,国家失去了对企业因价格变化而产生的利润调节手段,公共收益流入小集团手中,产生了新的不公平。
(四)资源税单位税额总体偏低
目前,应税资源品中最高税额60元/吨,最低税额0.3元/吨,税额偏低而且多年来很少调整。资源税单位税额偏低导致资源税在公司销售收入中所占的比重比较低,企业承担的税负较轻,不利于资源税对资源的保护作用。
(五)资源税调节级差收入的作用难以发挥
资源税调控功能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调节级差收入,但是,由于我国目前的资源税单位税额各档的差距过小,使资源税调节级差收入的功能不能很好地发挥。
(六)资源税费关系混淆,征收不规范
我国现行资源税和矿产资源补偿费的性质作用趋同而且关系紊乱。在资源税费并存的局面下,税和费由不同的部门征收,尤其是收费,各地在管理上不一致,缺乏规范性。其结果导致各地资源企业的税费负担高低不同,无法在资源企业之间形成一个平等竞争的市场环境。
(七)征管体系建设不完善,征管漏洞依然存在
从近几年的税收征管情况看,税务部门采取了一些行之有效的征管手段,使资源税的税收总额呈现出稳定增长的态势。但在实际中,依然存在许多征管漏洞,税收流失现象比较严重。一是纳税人纳税意识淡薄。二是资源分布分散,征管部门不重视。三是资源税征管基础薄弱、征管手段落后。
三、资源税改革的设想
为了科学合理地开发和利用资源,必须进一步完善和改革资源税。通过调整资源税税率,影响资源成本、资源价格的变化。间接调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资源市场,杜绝一切非法占有利用资源和浪费资源现象的发生,促进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
(一)完善资源税的立法宗旨
资源税的立法应当树立环境保护和可持续发展的理念。使资源税在原有调节资源开采企业级差收人的基础上,更好地体现资源开采的外部性成本,使外部成本内部化。同时,对于资源开采者所发生的任何环境保护或恢复支出在计税时给予相当扣减。构建起“监督合理、激励有效”的资源开采和利用机制,从根本上提高资源的开采和利用效率。
(二)扩大资源课税范围
从世界各国资源税的征收范围看,资源税税目可涉及到矿产资源、土地资源、水资源、森林资源、草场资源以及海洋资源、地热资源、动植物资源等,其中以矿藏资源、土地资源和森林资源为主。我国现行资源税的征收范围显得过窄,仅限于7种矿产品和盐。应按照公平税负的原则。将资源税的征收范围逐步扩展到所有自然资源,按照“宽税基、低税率、少优惠”的基本思路设计。资源税的征收不但要包括矿产资源,还应逐步包括土地、森林、山岭、草原、水、动植物、海洋、空间等自然资源。基于目前的征收管理水平,可以考虑先将国家目前已经立法管理的一些资源纳入其中,如水资源、土地资源、森林资源、草场资源、海洋资源、渔业资源、滩涂资源等。对现行资源税范围进行重新调整,将土地使用税、耕地占用税、水资源费等并入资源税,成为资源税的一个税目,从而建立起一个具所有权性质的生态物质资源税制。
(三)合理确定资源税单位税额
在确定资源税的单位税额时应充分考虑和认识到以下因素:
1政府资源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让渡价格应以劣等资源为基础:
2政府作为资源的所有者应将自然赋予的利益收归国有,根据优质资源高税、劣质资源低税的原则制订单位税额:
3表达资源的稀缺度越大,政府对该种资源的限制程度就越强。资源税税率就越高:
4反映资源开采形成的外部成本,即资源的有害物质含量越高,在开采过程中给予环境造成的损害越大,资源税税率就应当越高:
5应考虑资源再培育的资金需要。
(四)完善资源税的计税依据
现行资源税按应税资源产品的销售量或自用量作为计税依据明显不合理、因为自然资源被开发后,无论资源开采企业是否从资源开采中获得收益,资源都遭到破坏,对不可再生资源尤其如此。因而,规定资源税的计税依据应当使资源开采企业或个人为其开采的所有资源付出代价,而不仅仅是已获利的被开采资源。最理想的办法应当是按储存量计税,即接照开采应税资源的单位或个人实际消耗的可采储量作为计税依据,这样,开采企业如能合理有效地开采资源,等量的资源储量消耗可以生产出较多的产品,单位产品的税额也就相对较少,企业可以获得较多的利润,这就能促使企业合理地开采资源。这种方法尽管符合资源税的立法精神,但其操作难度较大。
目前,现实的选择是以应税资源的实际产量为计税依据,而不必考虑该产量是用于销售或自用。这样能够从税收方面促使经济主体从自身经济利益出发,以销定产,尽可能减少产品的积压和损失,使有限的资源得到充分利用。
(五)合并资源税费
就资源税而言。已形成地方固定收入;就矿产资源补偿费而言,其收入已构成中央和地方矿产资源勘查、环境保护等方面的专项资金和矿产资源使用费征收机构的经费。将矿产资源补偿费并入资源税的关键是:1,顺国家对矿产资源所有权的财产权益的经济关系和级差收益的关系,要求以资源税取代矿产资源补偿费,维护国家作为矿产资源所有者的权益:2,行资源税按照资源产品的销售数量为计税依据普遍从量征收与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实质含义类似;3,家目前已对矿山企业实行探矿权、采矿权有偿使用和公开出让制度,应将矿产资源补偿费并入资源税,实行国际通用的权利金。
(六)减少资源税优惠政策。加大财政支持力度
保留《资源税暂行条例》中规定的优惠政策,明确可以享受优惠减免的条件和优惠减免权的归宿,杜绝资源税中各种非法减免和越权减免的发生。同时。将税收优惠政策重点由鼓励资源开采转为鼓励资源节约,制定必要的鼓励资源回收利用、开发利用替代资源的税收优惠政策,提高资源循环再生的利用率,使资源税成为发挥生态环境保护功能的税种。此外,适当调整消费税、出口退税、企业所得税等相关机制,以协调发挥资源保护效应。
[关键词]地质勘探设备 地质找矿 积极作用
[中图分类号] P5 [文献码] B [文章编号] 1000-405X(2013)-7-201-1
0前言
作为地质找矿工作中不可替代的一部分,地质勘探设备对地质找矿工作的发展必定是有一定积极的作用的。在本文中,笔者就地质勘探与地质找矿为起点做出了具体分析,通过对地质勘探设备在实际中的运用,从而分析了地质勘探设备对于推进地质找矿工作的积极作用。
1地质勘探的重要意义及现状
作为地质工作相同类别的工种,地质勘探工作有简称地质勘探。它主要服务于一个国家的经济发展、国防建设以及科学技术进步的需求。对某一特定的地区进行水文地质和矿产进行的由针对性的研究考察。地质勘察工作要想顺利进行,就必须以抵制勘察研究为基础,然后在根据实际所需,用最短的时间和最少的工作量来获取最多、最好的研究,而这一项工作进行的就必须以此为原则进行技术手段与设备的选取,这样才能保证正常地质找矿工作的进行。随着近年来地质找矿的发展与深化,出现的矿床成矿、深部流体成矿基础、矿床模式、地质力学等成矿理论研究成果已经对地质找矿带来了非常有力的巨大影响。在全球人民大力倡导和执行可持续性发展与环保的时代背景下,加强地质找矿空间的拓展以及用新科技进行地质找矿已经成为了时下地质找矿业的新方向。那么,在具体的施工过程中,应该做到:1、确定高效经济的地质,根据矿体、矿石的实际特点选用合理的物化探矿方法,同时通过电阻率中梯对矿化蚀变带范围进行圈定,以此来提高地质勘探的效率。2、对于已有的金属矿山共伴生组分的综合价值与项目可行度要重视起来,以此达到资源的的高效利用。同时,为了加强新型矿中的分子与评价,应该有效的利用已有的成矿系统理论,并且应该积极的对新的勘查技术进行学习与引用。这些方法的运用都能够有效的对矿山资源的可持续性问题进行解决。
2地质找矿意义及发展
地质找矿工作的进行所倡导的是对于人类生存的良好生态与发展环境进行促进与指导。然而从深层次来讲,地质科学还肩负着地球资源的可持续性开发的重任。那么当代地质找矿工作就有别于传统的地质找矿工作,在当代地质找矿工作中更注重新科技的运用,在有效的运用成矿理论的同时,同时还有应该充分的应用物理、化学、航空等技术进行成矿预测。这样就能有效的缩小找矿的范围,监理科学的成矿模式以及找矿模型。就目前矿产市场的发展以及社会需求来看,非金属矿业发展势头良好,而大宗金属矿产需求量则下降,在这里要提的是,废旧金属的回收利用,它对整体矿产资源补充起到了非常大的作用。那么,由此可以看出,未来地矿勘探的主要发展方向应该是废金属资源的开发与勘查。最后要提的是,对着地质找矿范围的不断扩大,在地质找矿范围的不断扩展中,海洋领域已经成为了一个重要的矿产资源战略发展区域,海洋资源蕴含丰富,具有非常重要的能源发展地位,也是目前国际竞争的一大热点,所以未来地质找矿向海洋发展是必然的。
3地质勘探设备在地质找矿工作中的运用
3.1绳钻技术工艺
在我国过去几年里,陕西省很多地区都是采用的绳钻工艺进行地质找矿工作的的。陕西省是一个多山区分布的地区,其地质构造多样、条件复杂,交通不够便利。所以在在施工中常常会出现漏水、坍塌等,这就对绳索取芯钻进工艺的正常使用造成了一定的影响。通过技术人员在地质勘察中对绳索取芯钻孔工艺技术进行了一系列的改良,并且还把先进的地质雷达与数字钻孔成像等技术引用到勘察中来。能够对勘察的地质构造进行探测,并收集比较高效的实际地质信息,然后对于地质做出快速评估以确定不良地质体的存在。就是因为有效的结合了地质雷达与数字钻孔成像技术,两者优点有效的发挥,从一定程度上增加了数据收集的准确性,从而使地质情况能够准确、实时的显现,以便地质勘察工作更好的进行。
3.2数字摄像和钻孔雷达技术
在执行地质勘察任务时,数字摄像与钻孔雷达的有机结合也是目前地质勘察中比较常见的,它们作为一项综合性较强的技术应用,能够把孔内成像、勘探、计算机有效的结合起来,以完成传统地质勘探的难点部分或者深部地域,以此为勘探工作及时的提供准确的第一手资料。通过对综合勘探技术的运用,可以看到,该技术的运用不仅能够解决地质勘探中遇到的一些问题,同时还可以作为岩土工程收集资料的重要工具,其对工程勘探的发展是有着巨大的推动作用的。正是由于数字摄像与钻孔雷达在地质勘探中有效的结合,各自发挥优势,以长补短,才使得目前我国勘探技术的发展与进步越来越快。
4设备仪器管理的几点建议
基于先进勘探设备在地质找矿中运用所产生的做大作用,那么对于具体的设备仪器使用笔者提出几点建议:
(1)应该紧跟时展,不断深化自身的观念,以正确的经济、时间、信息观念对勘探设备进行及时的优化与完善,使设备摆脱以前单纯的供应性质,能够快速的向供应、管理、服务等多方面发展。
(2)随着国家地质勘探的发展,应该积极的增加设备投入,在目前市场经济体制下,应该广泛的吸纳各方资金,进行设备仪器的投入、换代。这样才能真正的加强其整体实力。
(3)在设备的日常使用维护中,还应该注重正确的管理方法,以经济、技术管理为主,大力优化全面管理方法,是仪器设备能够拥有一个更好的使用周期,以其最大的功效为地质找矿的发展服务。
5小结
在地质找矿工作中地质勘探设备时关键所在,其存在无可替代。地质勘探设备汇聚了人类对地址研究的重要成果,同时它们是以用最少的财力、物力获得最大的成果为前提出现的,它们的正常使用必定推动地质找矿的全面发展与壮大。作为一项地质技术工作,在当前地质找矿工作又被赋予了经济含义,所以在地质找矿工作中正确的使用地质勘察设备的同时,我们应该不断的强化自身以提高国内勘探水平、拓展地质找矿的范围、增加地质找矿的技术水平、把握好找矿工作的整体经济效益。这样才能更好的发展我国的勘探行业。
参考文献
[1] 陈全意 . 煤田地质勘探设备安全探讨[J]. 科学与财富,2012(4).
关键词:海洋环境;海洋环境保护;国际海洋环境保护法
中图分类号:D993.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0169(2012)02-0018-05
根据对以往海洋环境保护的经验、教训的总结,把海洋环境自身的特性作为方案选择的重要依据,我曾提出保护海洋环境的四项基本原则,即“以海定海,关注长远利益,生态保护优先原则”;“以海定陆,海陆协调,分步推进原则”;“特域特法,一般法和特别法相结合原则”和“体制服从事务,多种管理模式并用原则”①。这几项原则以及支持我提出这些原则的主要“经验、教训”,都来自国内海洋环境保护的实践,适用于一国在本国管辖范围内开展的海洋环境保护。然而,当真正按照“海洋环境自身的特性”,把视野放宽到人类海洋环境时,我们发现这些原则有几分“狭隘”。不仅如此,人类海洋环境的视野也让我们对世界各国已经采取的国内的和国际的海洋环境保护之所以没有产生令人满意的效果②有了更清醒的认识。
虽然人们习惯上将国家管辖海域称为海洋国土,但海洋与陆地相比,除了在面积等个别自然属性方面相同之外,更多的是不同点。比如,人们不能以占有和保护私家园林的方式占有和保护海洋及其对人类的使用价值,因为海洋是广泛连通的,其对人类的使用价值是在普遍连通的状态下赋有的一种品质。虽然人们可以用海域的概念,利用经纬度等技术手段,对海洋作出此疆彼界的划分,对海洋实行分割“占有”,但人们无法在此疆彼界分割的状态下实现海洋的价值。同样,人们也无法在此疆彼界的限定范围内独立地(实际上是孤立地)实现对海洋的保护。要有效保护海洋,按照此疆彼界分别占有或领有海洋的人们必须按照海洋连通的自然本性,站在人类海洋环境利益的高度看待海洋环境保护,安排保护海洋环境的行动,制定保护海洋环境的法律或政策。
从保护人类海洋环境利益的需要出发,我们认为应当在海洋保护和利用上采用以下原则:
一、普遍合作原则
所谓普遍合作,包括省、市、区(县)等之间的国内合作,也包括邻国合作、区域合作和全球合作。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在《海洋环境的保护和保全》一章中,除要求“各国”履行“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的义务”③之外,还积极倡导国际合作④。《公约》要求的国际合作主要包括:
1.规则制订上的国际合作。《公约》第197条规定:“各国在为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而拟订和制订符合本《公约》的国际规则、标准和建议的办法及程序时,应在全球性的基础上或在区域性的基础上,直接或通过主管国际组织进行合作,同时考虑到区域的特点。”该条所要求的“在全球性或区域性的基础上的合作”可以概括为规则制订上的国际合作。
2.消除污染影响、防止或减少污染损害上的国际合作。《公约》第198条提到了一种情形,即“一国获知海洋环境有即将遭受污染损害的迫切危险或已经遭受污染损害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公约》除了要求获知这种情形的国家“立即通知其认为可能受这种损害影响的其他国家以及各主管国际组织”⑤外,要求“受影响区域的各国,应按照其能力,与各主管国际组织尽可能地进行合作,以消除污染的影响并防止或尽量减少损害”。为了实现这个目的,《公约》还要求“各国应共同发展和促进各种应急计划”⑥。
3.促进研究,实施科学研究方案,取得情报、资料、知识方面的国际合作。《公约》第200条规定:“各国应直接或通过主管国际组织进行合作,以促进研究、实施科学研究方案、并鼓励交换所取得的关于海洋环境污染的情报和资料。各国应尽力积极参加区域性和全球性方案,以取得有关鉴定污染的性质和范围、面临污染的情况以及其通过的途径、危险和补救办法的知识。”
4.订立适当的科学准则上的国际合作。《公约》第201条规定:“各国应参照依据第二百条取得的情报和资料,直接或通过主管国际组织进行合作,订立适当的科学准则,以便拟订和制订防止、减少和控制海洋环境污染的规则、标准和建议的办法和程序。”
这些合作都是必要的,但仅有这些还不足以保持海洋的蓝色,因为海洋蓝色消退不只污染一个方面,而上述要求最多也只能解决污染防治的问题。
所谓普遍合作,其内涵之一就是针对海洋蓝色消退的不同情况采取相应的国际合作的应对措施。比如,海洋蓝色消退的主要表现形式之一是海洋生物资源衰减甚至枯竭,在防止海洋生物资源衰减、恢复海洋生物资源量方面也应该开展国际合作。《公约》在《公海》一章就有关于“在养护和管理生物资源方面合作”⑦的规定。而我们需要做的是在公海生物资源以及高度洄游生物资源等的养护和管理上开展具体的和更加有效的合作。
普遍合作,从另一个侧面来看就是普遍参与。《公约》第117条规定:“所有国家均有义务为该国国民采取,或与其他国家合作采取养护公海生物资源的必要措施。”根据这一规定,“所有国家”虽然有独立为“各该国国民采取”“养护公海生物资源的必要措施”或者“与其他国家合作采取”相关措施的选择权,但“采取”这样的措施却是“所有国家”的“义务”。各国可以选择的是采取措施的形式,而不是是否采取措施。按照这一义务设定的精神,当养护公海生物资源需要各国采取合作行动时,参与合作也是有关国家的义务。在这种情况下,普遍合作包含着普遍参与。有关国家选择“与其他国家合作”的方式“养护公海生物资源的必要措施”只是“参与”的一种方式。《公约》关于“各国在养护和管理生物资源方面的合作”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赋予“合作”以义务内涵。它规定:“各国应互相合作以养护和管理公海区域内的生物资源。凡其国民开发相同生物资源,或在同一区域内开发不同生物资源的国家,应进行谈判,以期采取养护有关生物资源的必要措施。为此目的,这些国家应在适当情形下进行合作,以设立分区域或区域渔业组织。”⑧不管是“应互相合作”,还是“应进行谈判”、“应在适当情形下进行合作”,都是各国有义务做的⑨。这与《公约》接下来规定的“有关国家应确保养护措施及其实施不在形式上或事实上对任何国家的渔民有所歧视”⑩是义务一样。之所以把这些合作规定为义务,是因为要实现相关的养护和管理目标,或取得相关养护和管理条件,必须有相关国家的实际参与。显然,如果相关国家不参与,“分区域或区域渔业组织”就很难成立起来;即使勉强成立了,也难以发挥组织协调生物资源养护和管理的作用。如果“其国民开发相同生物资源,或在同一区域内开发不同生物资源的国家”不进行谈判,就很难“采取养护有关生物资源的必要措施”。这是因为,如果相关国家不能形成合作关系,一起确定和实施养护和管理措施,其结果就会是所有国家都不考虑采取或拒绝“采取养护有关生物资源的必要措施”。在多个国家的“国民”“开发相同生物资源,或在同一区域内开发不同生物资源”的情况下,单独一个国家采取养护措施是徒劳的。所以,在不能形成普遍参与的国际合作的情况下,所谓养护生物资源只能是一句空话。在这个意义上,普遍合作原则实际上就是无例外参与原则。在这个原则中,国际合作是形式,参与是内容。这个原则的实质是以国际合作的形式参与海洋环境保护与管理。在具体的海洋生物资源养护和管理中,就是以国际合作的形式无例外地参与海洋生物资源的养护和管理。
二、一致行动原则
所谓一致行动原则是指在实施海洋保护方面所有利益相关者采取一致行动。所谓利益相关者既包括因蓝色消退而遭受损失的主体,也包括因恢复海洋的蓝色而可能受益的主体。所谓一致行动既包括采取行动的时间要求上的一致,比如按照时令要求进入或结束禁渔期;也包括采取行动的强度上的一致,比如对排放入海的污水采取相同的污染物许可标准。
如果说前述普遍合作原则强调的是参与的无例外,那么,一致行动原则强调的是普遍参与的行动的一致性。这一原则关心的是海洋环境保护和管理中普遍参与的有效性。按照普遍合作原则,各国都应参与或以国际合作的方式参与海洋环境保护和管理;而按照一致行动原则,各国要力图使自己参与的保护和管理活动产生保护和管理的效果。以对“溯河产卵种群”的保护为例。对“溯河产卵种群”的保护需要“鱼源国”、“溯河产卵种群”洄游或通过其专属经济区的鱼源国以外的国家(简称洄游通过国)、既非鱼源国亦非“溯河产卵种群”“洄游通过国”而捕捞这种种群的其他国家(简称其他捕捞国)之间的合作,但这种合作要切实产生保护“溯河产卵种群”的效果,这要求有关各国之间的合作行动必须是“一致”的,或者说是协调的。《公约》之所以要求“鱼源国”对“溯河产卵种群”负“主要”“责任”,之所以要求鱼源国与其他相关国家通过“协商”,“确定源自其河流的种群的总可捕捞量”,要求在“专属经济区外部界限以外”捕捞的国家“保持协商,以期就这种捕捞的条款和条件达成协议”,之所以要求“鱼源国和其他有关国家”“达成协议,以执行有关专属经济区以外的溯河产卵种群的法律和规章”B11,等等,就是要达到在对“溯河产卵种群”的捕捞和保护上实现有关各国行动上的一致。只有行动一致才能真正达到保护“溯河产卵种群”的目的。这里的一致包括执行同一个“总可捕量”,遵守有关捕捞条款和条件达成的协议,实施“有关专属经济区以外溯河产卵种群的法律和规章”等等。
三、惠益共享原则
海洋里有广阔的人类共享空间,这个空间可以笼统地称为公海和国际海底。这个公共的空间里既蕴藏着无穷的财富,也潜藏着使海洋的蓝色消退的危机。分享财富、避免危机的最好办法是惠益共享。
惠益共享原则的基本含义是:从人类共享空间取得的惠益由人类共享。这一原则中的惠益不是处于私人消费者控制之下的利益,不是私营企业家收获的产品和利润,而是海洋向人类提供各种服务的能力。比如出产鱼虾贝藻,提供货物运输通道,海底石油等矿产可以供人类用于生产和消费,潮汐、波浪等可以给人类提供动力,等等。所谓惠益共享的基本要求有二:其一,私主体,不管是个人、区域,还是个别国家、少数国家,都不得独享或联合独享海洋对人类的惠益,不管是海洋的某种服务功能,还是某个特定海域可能给人类带来的利益。总之,海洋的惠益不得由个人、少数人或个别国家、少数国家垄断B12。其二,海洋开发活动不得以牺牲海洋的服务功能为代价。开发活动是为了取得海洋的惠益,而这种取得在绝大多数的情况下都是人类个体利益的需要。为满足个体需要的海洋开发活动不能以牺牲海洋的共同惠益为代价。即使是为了人类的共同利益,也不应牺牲海洋对人类的服务功能,除非所得的利益明显大于所失的海洋惠益,因为人类不应为了眼前的开发利益而牺牲长远的利益。
在从人类共享空间取得的惠益由人类共享的原则之下,我们应当承认不同的国家在开发利用作为人类共同遗产的海洋上的均等机会。根据《公约》的规定,在“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中,“所有船舶和飞机均享有过境通行的权利”B13就体现了这种均等性。
按照从人类共享空间取得的惠益由人类共享的原则,我们应当赞同用从共享空间取得的收益实施对共享空间质量的维护。这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其一,开发利用共享海洋空间的行为如果造成海洋环境损害,开发者有义务治理海洋损害。其二,从共享海洋空间取得的收益应当成为用于修复海洋创伤的财政来源。
按照从人类共享空间取得的惠益由人类共享的原则,应当承认一些活动的优先地位。这包括:
1.保护海洋的活动对开发利用海洋的活动具有优先性;
2.认识海洋的活动(包括为认识海洋而开展的科学研究活动)对开发利用海洋的活动具有优先性;
3.为公共利益开发利用海洋的活动对私人或个别国家开发利用海洋的活动具有优先性。
四、谨慎开发原则
惠益共享原则的基本要求之一是海洋开发活动不得以牺牲海洋的服务功能为代价。把它转换为按照损害―补偿的原理表达的要求,则该要求包含这样的思想:从共享空间所获得的收益应足以支付维护共享空间质量的费用B14。如果开发所得不足以支付消除开发活动给共享空间带来的不利影响的费用,这样的开发活动就是支付了“牺牲海洋服务功能”的代价。
要确保海洋开发活动所获得的收益足以支付维护海洋质量的费用,对公海和国际海底的开发活动应当实行谨慎行事原则B15,或者叫谨慎开发原则。这个原则的基本含义是,只有在确信开发所得利益足以支付为消除开发活动所可能带来的不利影响时才可以开发,对可能出现无力消除不利影响的情况,不能以无科学上确定的结论为理由而拒绝停止开发。
谨慎开发原则落实在海洋开发实践中可以表现为“先研究后开发”。实行“先研究后开发”的目的是实现有科学保障而后开发。《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关于“海洋科学研究”的规定与谨慎开发原则存在精神实质上的暗合,有利于贯彻谨慎开发原则。它赋予“所有国家”“进行海洋科学研究”的权利B16,要求“各国和各主管国际组织”“促进和便利海洋科学研究的发展和进行”B17,鼓励“各国和各主管国际组织”“促进为和平目的进行海洋科学研究的国际合作”B18等等,都有利于人类开展海洋科学研究,并进而掌握海洋的规律,取得开发海洋的知识、技术和能力。
按照谨慎开发原则,对深海资源的开发,对极区的开发和利用应实行严格的准入制度。这里所说的准入主要是就技术水平、开发能力等设置较高的门槛。
五、强制保护原则
国际贸易领域奉行自由贸易原则,海洋环境保护不能接受“自由贸易”原则,而应采取强制保护原则。所谓强制保护原则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其一,对公海和国际海底实施强制保护;其二,各管辖国家应对其管辖海域实施强制保护。海洋的连通性使海域的领土的绝对性大打折扣。国家可以从空间范围上对管辖海域行使管辖权,但这种管辖权的内容却不像对陆地的管辖权那样丰满。
所谓强制保护主要是指强制推行保护标准和保护计划,在私人或个别国家的开发活动与已确立的保护标准、保护计划相冲突时,保护标准和保护规划优先于私人或个别国家的开发活动。比如,《公约》规定,各国应制订“防止、减少和控制倾倒对海洋环境的污染”的法律和规章,而这种“法律、规章和措施应确保非经各国主管当局准许,不进行倾倒”B19。如果在国家有关“法律、规章和措施”制定之前客观上存在未经“主管当局准许”的倾倒,在国家有关“法律、规章和措施”制定之后,倾倒者也应服从先申请“准许”再行倾倒的规定。如果未得到准许就不能倾倒。再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条的规定:“国家根据海洋环境质量状况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海洋环境质量标准。”这个标准是强制标准,即使渔民、企业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取得海域使用权,也必须遵守海洋环境质量标准。在国家海洋环境质量标准与私人取得的海域使用权之间,是国家海洋环境质量标准决定私人海域使用权的限度,而不是私人海域使用权决定国家海洋环境质量标准的高低。
强制保护原则表现在立法实践中,就是依据海洋环境保护的需要设定规范,不必考虑已经形成的对海洋的占有、使用关系以及有关主体依据这种关系所享有的利益。
强制保护也可以理解为先行保护。就像在各国对南极的大规模开发到来之前先缔结《南极条约》,建立保护南极的法律规范一样。
六、保护措施法律化原则
不管是普遍合作原则、一致行动原则,还是惠益共享原则、强制保护原则等,都需要形成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法律文件,把保护措施、共享利益的分配、合作方式、实现行动一致的办法变成法律规范和法律制度。现在国际层次上的海洋环境保护得益于《公约》的制定和实施,南极的环境之所以没有遭受严重的破坏,在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南极条约》以及《关于环境保护的南极条约议定书》等国际法律文件对南极地区设置了保护网。《国际捕鲸管制公约》、《养护大西洋金枪鱼国际公约》、《跨界鱼类种群和高度洄游鱼类种群的养护和管理协定》等国际法律文件对保护海洋生物资源无疑也发挥了巨大的作用。
按照保护措施法律化原则,我们需要做的是制定更多关于海洋环境保护的国际法,这些国际法还应当要求缔约国、签署国等及时制定符合国际法要求的国内法。
按照保护措施法律化的原则,关于海洋环境保护的国际法还应建立相应的诉讼制度,给相关国家、非政府组织等阻止或干预侵犯海洋环境的行为提供通畅的诉讼途径。
注释:
①参见拙作:《保护海洋环境应当坚持的几项基本原则》,载徐祥民主编:《海洋法律、社会与管理》(第二卷),海洋出版社2010年版。
②《21世纪议程》对海洋治理的成就也做如此判断。《议程》第17章第4条称:“尽管在国家、分区域、区域和全球各级都作出了努力,但是,目前针对海洋资源和沿海资源的管理所采取的方针并没有常常证明是能够实现可持续的发展,而世界许多地区的沿海资源和沿海环境在迅速地退化和受到侵蚀。”
③《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92条。
④后来的《21世纪议程》等国际文件也都注意到在海洋环境保护方面国际合作的重要性。(见《21世纪议程》第十七章)。
⑤《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98条。
⑥《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99条。
⑦《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17-120条。
⑧《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18条。
⑨之所以把这些合作规定为义务,是因为要实现相关的养护和管理目标,取得相关养护和管理措施,必须有相关国家的实际参与。显然,如果相关国家不参与,“分区域或区域渔业组织”就很难成立起来,即使勉强成立了,也难以发挥组织协调生物资源养护和管理的作用。
⑩《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19条第3项。
B11《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66条。
B12我们曾就禁止或限制围海造地做过较深入的思考,提出的禁止或限制围海造地的理由之一就是“海洋是人类的共同财产,而填海所造之地归某些个人或单位占有或使用”,(参见徐祥民、凌欣著《对禁止或限制围海造地的理由的思考》,载《中国海洋报》2007年3月13日“理论实践”版),也就是惠益由个别社会主体享受。
B13《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38条。
B14围海造地就存在“围填海造地所得的是低价利益,而付出的是生态成本”的情况。参见徐祥民、凌欣著《对禁止或限制围海造地的理由的思考》,载《中国海洋报》2007年3月13日“理论实践”版。
B15我们曾对“谨慎行事原则”做了如下界定:“谨慎行事原则是指各国在从事与环境有关的活动时,应当谨慎小心、周密计划和安排,遇有严重或不可逆转的损害的潜在性威胁时,不得以缺乏科学充分确实证据为理由,延迟采取本国能力范围之内的、符合成本效益的合理措施防治环境恶化。”(徐祥民、孟庆垒等著:《国际环境法的基本原则研究》,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88页)。
B16《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238条。
B17《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239条。
关键词:青岛 旅游业 核心竞争力 机遇
随着时代的发展,旅游业已经成为我国第三产业的支柱产业,已经成为青岛的三大经济支柱产业之一,为青岛的经济发展做出了巨大的贡献。730公里长的海岸线,众多的海湾、海岛、沙滩,以及港口等海洋资源为青岛的旅游开发提供了优越的条件。03年,青岛市旅游局局长王建功就说“兴建大的旅游项目是重振青岛旅游市场,加快发展我市旅游特色经济的需要”,王建功还说,大项目是旅游业发展的亮点,是旅游经济的增长点,是旅游竞争力的核心。
分析过去并寻找新的核心竞争力迫在眉睫。08年奥运会伙伴城市的头衔,给青岛旅游带来了机遇也带来了挑战。而这恰巧成为了青岛旅游的新亮点、新起点。所以,将来青岛市的核心竞争力将是以奥运为起点的与国际接轨的旅游接待。
一、旅游核心竞争力概述
(一)核心竞争力概念
核心竞争力的概念是1990年美国密西根大学商学院教授普拉哈拉德(C.K.Prahalad)和伦敦商学院教授加里·哈默尔(Gary Hamel)在其合著的《公司核心竞争力》(The Core Competence of the Corporation)一书中首先提出来的。他们对核心竞争力的定义是:“在一个组织内部经过整合了的知识和技能,尤其是关于怎样协调多种生产技能和整合不同技术的知识和技能”。 核心竞争力是一组经过整合的知识和技能。
对于不同的行业,核心竞争力的侧重点并不一样,但基本都包括了两个方面的含义:
首先,核心竞争力必然是一种知识和技能。对传统制造企业而言,核心竞争力更体现在成本控制、质量管理、采供销管理上,是一组技能的体现,比如格兰仕能成为世界微波炉老大,就是一种整合资源、成本控制和市场开发能力的集合。
其次,核心竞争力要依靠企业家的整合能力。国内企业的竞争优势往往是单一的,比如说格兰仕在微波炉这个产品的价格控制这方面,他的确有自己的核心专长和能力,但是如果要多元化发展,就必须把在单一产品的能力拓展为企业的一种核心能力,超脱微波炉这个产品。
(二)旅游核心竞争力的概念
根据核心竞争力的概念,从两方面定义来分析旅游业的核心竞争力概念。
首先,核心竞争力必然是一种知识和技能。对于综合产业的旅游业来说,这个行业所提供的产品多数是无形的,具有不可保存性,生产与消费同时进行。因此服务进行时也就是产品的生产进行时,等量代换来看,旅游业核心竞争力所必须的知识和技能就是综合性的高质量的服务。
其次,核心竞争力要依靠组织或者企业的整合能力。对于旅游行业而言,其本身已经是一个综合性非常高的服务产业,它整合了旅游、交通、酒店等诸多行业,要构成旅游业的核心竞争力,就要将这诸多的行业进行正确紧密的整合。
因此,旅游业的核心竞争力是指经过企业或组织正确整合了的综合性的高质量的服务。
(三)核心竞争力的特征
首先核心竞争力应该有助于公司进入不同的市场,成为公司扩大经营的能力基础。这种能力能很好地实现顾客所看重的价值,如:能显著地降低成本,提高产品质量,提高服务效率,增加顾客的效用,从而给企业带来竞争优势。
其次,核心竞争力还具有延展性,能够同时应用于多个不同的任务,使企业能在较大范围内满足顾客的需要。实现顾客最为关注的、核心的、根本的利益。
最后,公司的核心竞争力应该是难以被竞争对手所复制和模仿的。正如海尔集团总裁张瑞敏所说:“创新(能力)是海尔真正的核心竞争力,因为它不易或无法被竞争对手所模仿。”
综上,核心竞争里的特征是:有用性、延展性和独特性。
二、青岛市旅游业现状及分析
青岛是我国著名的海滨旅游城市和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内涵丰富,山海风光绚丽多彩,旅游设施配套完善。丰富的旅游资源和发达的旅游业使青岛跻身于我国旅游大城市之列,并成为我国第一批优秀旅游城市,旅游业已经成为青岛的支柱产业和三大特色经济之一。青岛铁路、公路与全国铁路公路相连,四通八达,十分方便。青岛石老人国家旅游度假区,青岛海底世界,青岛极地海洋世界等,都如颗颗明珠闪耀在青岛的滨海一线上。08年奥运会的到来,更为青岛的旅游业带来了蓬勃的生机。浮山湾大型综合海上运动中心,不仅成功承办了2008奥运会帆船、帆板等比赛项目,还令国内外游客对这座艺术般的建筑留下了美好的印象。它不只为承办08年奥运会而建,还将被打造成集国际游船停泊,海上娱乐、观光、运动、接待等综合服务接待中心。这对海内外游客来说也是一大吸引之处。
三、青岛旅游核心竞争力
(一)青岛旅游核心竞争力阐述
青岛目前的旅游核心竞争力就是以奥运为起点的与国际接轨的旅游接待。
关键词:法学意境;自然资源;法学概念
中图分类号:D90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09)27-0226-04
中国拥有丰富的自然资源,其种类齐全,数量也比较可观,但是人均相对拥有量大都低于世界平均水平,更因为有效利用率低和浪费严重,造成自然资源短缺,严重影响到中国的社会经济发展。目前已经在大力倡导节约自然资源,提高自然资源利用率的观念。自然资源的概念是自然资源物权法律制度的核心,也是构建自然资源物权法律制度的基石,更是研究自然资源物权法律制度的起点。如何科学界定自然资源的概念,改变传统法学意义上的自然资源的认识,不仅影响到立法执法的全过程,也影响人们利用资源观念的转变,科学构建自然资源的内涵和外延就成为首要解决的问题。
一、关于自然资源概念的讨论
“自然资源”一词由来已久,自然资源这个概念在多数学科中都有所涉及,可谓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但归纳起来不外乎以下三类观点:
1.景观说。这种观点认为,自然资源即天然景观。如张书理、李桂林认为,“自然资源是指由自然界中地理环境和生物所构成吸引人们去参观的天然景观,包括地貌、水文、气候动植物等。”[1]按照景观说的观点,首先,自然资源是美学意义上的概念,只要能引起人们美感的环境和生物就是自然资源;其次,只有能吸引人们去参观的才能是自然资源,人迹不能去的则不是。
景观说这种观点认识到了自然资源的天然性,但存在以下缺陷:首先,景观说过分夸大了人的认识。景观说从人的主观感受出发,只有人愿意去参观的才能是自然资源,定义有失偏颇。其次,该说仅从审美意义上对自然资源定义,范围过于狭窄。再次,由于自然资源地理分布状态的多样性,有的自然资源深埋地下,有的暂时未能被人所探知,景观说无限扩大了人的活动范围,夸大了人的认知能力。
因此,景观说的含义很狭窄,不能科学地解释绝大多数的自然资源,是很片面的观点。
2.资产说。这一观点认为,自然资源是货币资产或流量。如《环境经济学辞典》认为,“自然资源是依靠自然生产而不是人造的货物资产与流量。”[2]就资产说而言,主要是取经济学上的含义。资产说首先认识到了自然资源的天然性;其次,资产说认为,自然资源是使用价值与交换价值的统一,可以用货币来计量。
就资产说而言,有其合理的一面,如认为自然资源是天然生成物和自然资源的有用性。但是,资产说将自然资源用货币来衡量过于绝对化。资产说就其实质来说,是用价值来衡量自然资源的使用价值,在经济学中,价值与使用价值并不一定统一,对于自然资源来说,统一的必要前提是自然资源的稀缺性。这样并不是所有的自然资源都适宜用货币计量,如阳光、空气等,同时,某自然物在这一历史条件下的不是自然资源,在其他历史条件下也可能是自然资源,如水资源等。
因此,资产说将自然资源等同于货币,是一种以偏概全的观点,仅在经济学中具有一定的意义。
3.自然物质与自然环境说。这是主流观点。如地理学家金梅曼在《世界资源与产业》中指出,无论是整个环境还是其某些部分,只要它们能满足人类的需要,就是自然资源[3]。钟水映、简文华认为,“自然资源是不依赖人力而天然存在的自然界的物质因素。”[4] 梁晓波认为,“自然资源是指自然界中所有能为人类利用的物质和能量,具有可利用潜力的无限性与资源的有限性双重特点。”[5]《辞海》关于自然资源的定义是“一般天然存在的自然物,如土地资源、矿藏资源、水利资源、生物资源、海洋资源等,是生产的原料来源和布局场所。”[6] 仅就法学学科来说,对自然资源的定义的阐述大多支持自然物质说。自然物质说首先认识到了自然资源的客观性。其次,自然物质说凸现了人的主体性和自然资源与人类的相互作用性。自然资源从本质上说是自然环境和人类社会相互作用的一种价值判断与评价,是以人类利用为标准的,同时人类的利用是以尊重自然资源的客观性为前提的。
综合上述三种观点,笔者比较赞同自然物质说。但是,自然物质说主要是从它的自然属性和使用价值的角度研究的,传统法学中的自然资源的概念也是参照经济学的含义,只注重其经济性价值,忽视其生态价值以及文化价值;将人抽象为只有社会属性的人,忽视人与自然界的物质循环、能量流动与信息传递关系,这样,为环境危机和资源危机埋下了制度性伏笔。其次,自然物质说也是立足于自然学科的研究角度而论述的,就法学学科的特点来说,概念必须运用法言法语来表述,因此,它不适合法律科学直接借用,法学应建立符合本学科的自然资源概念。
二、自然资源词义考
法律是通过文字来表现的,法律研究首先是文字研究。任何一个法律术语都不是凭空捏造的,而是来源于人类的生产生活。研究法律术语词义的变迁,可以探究其发展规律,确定法律调整的广度和深度。从文义上看,“自然资源”一词由“自然”与“资源”二词合成;在语言学里,“自然”是修饰词,主干是“资源”,要弄清“自然资源”的概念,我们首先要理解“资源”的词义。
(一)资源的词义考察
“资源”在汉语中由“资”和“源”两个字组成。《易・旅卦》里“必次舍,”说明了“资”字的构成;《说文解字》中“”的解释是:,zi,也,即财物,货物的意思;《义理・聘礼》[],行用也,即对人们日常生活有用的物品;《现代汉语词典》中“资”的解释为“财物,钱财”[7],沿用了“资”的历史含义。“源”字的本义是水流出来的地方,引申为事物的根由。
资源是相对于人来说的,对于人类来说,任何能够满足生理、社会经济、文化娱乐的需要的能量和物质都可以称为资源[8]。资源有广义、狭义之分。广义的资源指人类生存发展和享受所需要的一切物质的和非物质的要素。因此,资源既包括一切为人类所需要的自然物,如阳光、水、矿产、土壤、海洋、森林等,也包括以人类劳动产品形式出现的一切有用物,还包括无形的财产。狭义的资源仅指自然资源,《英国大百科全书》中把资源说成是人类可以利用的自然生成物以及生成这些成分的环境功能[9]。
对资源一词来说,本身是概括性极强的名词,内容极其丰富,我们可以这样来认识资源:(1)资源是一个历史范畴,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其内涵和外延也在不断的变化;(2)资源是相对于人这个主体来说的,与人类的生存生活紧密结合在一起;(3)资源本身并无所谓价值,需要人类的劳动。因此,可以给资源作如下定义:资源是指在一定的历史条件下,人类为了生存生活的需要可以利用的物质或者非物质因素的总称。
(二)何谓“自然”
自然资源由“自然”与“资源”两个词所构成,前面考察了“资源”,那么,什么是自然?由于当今人类普遍面临生态危机、环境污染和资源短缺的困扰,于是,重新认识自然,反思人与自然的关系便成了多门学科共同的热门话题。
无论中文还是西文,“自然”一词向来都有两种含义,第一略与“本性”、“天然”同义,第二略与“天地万物”同义。前一含义最为古老,也是古代“自然”一词的主要含义。在亚里士多德的《自然学》和老子的《道德经》中,“自然”指的都是某种内在的根据。这里“自然”的含义,学术界基本认为并非通常意义上的自然界,而是自然而然的意思。因此不是“物之集合”意义上的自然界。近代以来,后一种含义逐渐成为主要的词义,而且两者之间的联系也消失了。“自然”被看成是由自然物组成的物的集合,除了物质以及支配物质运动的外在的力,并无其他任何内在的神秘的东西。一切事物的运动不再取决于事物的“本性”(自然)。“自然”不再象征着内在的根据,自然是纯粹的外在性,甚至就是外在性本身。近代以来,把自然视为毫无意义的、纯粹的有机物和无机物的物之集合的观点和思想成为主流,甚至将自然视为极富挑衅性的敌手,必须征服。
法学意义上“自然”的概念与物质世界密不可分。古希腊人认为自然即理性,人类理性是由自然赋予的,符合自然即正义[10]。人的理性来源于自然,由自然的秩序和理性推论出人的理性和对世界的认识,自然是人对世界产生认识的渊源。自然界被当做是活的且有理智的,不仅是一个自身有灵魂或生命的巨大动物,而且是一个自身有心灵的理性动物[11]。现代则把自然看做客体,与作为主体的人相对。
(三)自然资源的词义溯源
在人类社会发展初期,地球上的资源是很丰富的,人口数量又非常有限,同时科学技术停留在很原始的阶段,如采集植物的果子和种子、简单的捕鱼及围猎等,此时人类所利用的自然资源无论在数量上还是在种类上都是极其有限的,人们对自然界的影响可以说是极其微弱的,远远没有超过自然界可承受力,人们尚没有自然资源的意识,更多的是被自然所支配。
发源于欧洲的工业革命,促进了人类社会文明的发展,自然资源的观念深入人心。人类不断地向自然界索取,逐步摆脱了物质匮乏,渐渐向现代文明迈进,这是无法否认的事实,但同样我们也必须认识到,工业革命以来对自然环境的利用与破坏是空前的,自然资源的词义被扭曲为满足人类吃喝玩乐的财富,人口的剧烈增长需要生产更多的物质产品,大量的废弃物投入环境中,地球饱受掠夺性开发和垃圾化双重摧残,人类为此付出了沉重的代价:资源的短缺与破坏共存、生态的恶化、粮食危机等等困绕着人类,为人类的未来蒙上一层阴影。
随着可持续发展思想的普及推广,为自然资源内涵的发展增添了新的活力。用“世上本没有垃圾,只有放错了地方的财富”的名言来解释自然资源是非常绝妙的。随着新的学科和边缘学科的兴起,“自然资源”一词得到广泛的运用,不仅拓展了狭义资源的范围,而且也使自然资源概念从狭义走向广义。
(四)法学学科中的自然资源概念
法学中的自然资源,虽然与其他学科中有一定的相似性,但也有其独特的含义。作为法学学科中的自然资源,应该有下列特性:
1.可调整性。可调整性又称为可规范性,自然资源只有进入法学调整的范围才具有法学上的意义,这是自然资源纳入法学范畴的前提,否则自然资源概念只能是普通意义或其他学科意义上的概念。法律调整的自然资源的概念,应该是在精练普通意义的基础上并结合法学学科的特点,运用法律术语表达,同时,法律逻辑的严密性要求自然资源的概念必须具有表达的完善性和一定的前瞻性。
2.可利用性。这是人与自然联结的纽带,也是运用法律调整自然资源的必要所在。自然资源作为自然界重要的组成部分,人类利用自然资源的行为受到法律的调整,但只能调整是人们能利用的那一部分自然资源,不能被利用的自然物即使在一般意义上称为自然资源,也不能成为法学视野中的自然资源。
3.有限性。有限性是自然资源的本质特性。法学意义上自然资源的有限性具有两个方面的含义:第一,法律调整的自然资源的范围是有限的。自然资源虽然总体上数量庞大,但是由于人类的认识和开发程度的限制,自然资源是有限的。同时,由于立法的目的和法律调整范围的限制,并不是所有的自然资源都必须由法律调整,如阳光、空气等在现阶段就不需法律的调整。第二,法律只调整现阶段有限或即将稀缺的自然资源。如水资源,在古代,由于人口和水的矛盾不突出,水被视为用之不尽,取之不绝的物品,因此不需用法律调整。随着现代人口、环境矛盾的突出,水资源成为法律调整的对象。
4.整体性。整体性又叫系统性,是指每个地区的自然资源要素彼此有生态的联系,形成一个整体,触动其中一个要素,可能引起一连串的连锁反应,从而影响到整个自然资源系统的变化。传统法律对自然资源的规定范围不同,特别是把自然资源从所属的生态系统中剥离出来,作为一个孤立的事物看待,法律之间的冲突不可避免。自然资源资源的整体性要求在立法、执法、司法的过程中,注意协调各部门、各地区之间的平衡,特别注意自然资源生态系统的整体效益发挥。
5.法益性。①自然资源的法益性,是指可以在自然资源上设定权利、享受利益。自然资源并不只具有经济价值,还具有生态价值和社会价值,因此,自然资源的法益远比普通权利广泛,甚至于没有直接支配该自然资源的主体也可以享受利益,比如,一片森林,森林的所有者、使用者可以享用(主要为经济利益),其他人也可以享受到森林提供的新鲜空气、清洁水源、美丽景观等。因此,法益性也是自然资源的重要特性之一。
从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法学学科中的自然资源是在传统自然资源概念上的精练与法律化,简单的说,法学学科中的自然资源就是一类物,即在一定的社会经济条件下,存在于自然界或处于自然状态,可由权利主体直接支配或享有特定法益的、具有相对稀缺性的天然形成或生成之物的总称。
法学学科中的自然资源具有以下特征:第一,自然资源是自然生成物。自然过程所产生的天然生成物包括地球表面、土壤、矿藏、水、野生动植物等,都是自然生成物。自然资源与资本资源、人力资源的本质区别,正在于其天然性。第二,自然资源能满足人类的需要,即具有使用价值。如果某物不能满足人类需要,即使是天然形成,但也不能称为自然资源。如老鼠、蚊虫等。第三,自然资源具有稀缺性。自然资源之所以能成为物权法律调整的对象,就是因为它的稀缺性。如果某种天然生成之物随处可得,取之不竭,就不可能成为物权法律的调整对象。如阳光、空气、风等,虽然是可满足人类的需要的天然生成物,但由于不具有稀缺性,不能成为法学意义之物。
当然,自然资源的范围不是一成不变的,而是随着人类社会和科学技术的发展而不断变化。或者说人类对自然资源的认识,以及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的范围、规模、种类和数量,都是不断变化的。同时还应指出,自然资源的范围与文化背景有关。自然物是否被看做自然资源,常取决于信仰、宗教、风俗习惯等文化因素。例如佛教徒食素,这就决定了他们的“食物资源”的概念;又如非洲一些地区的人把烤蚱蜢看做美味佳肴,这在其他文化背景的人看来是不可接受的。
三、法学学科中自然资源外延的实证分析
所谓外延,是概念所指的类的组成。就法学意义上自然资源的外延来说,中国《物权法》第46条规定,“矿藏、水流、海域属于国家所有”。第47条“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第48条“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但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第49条“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野生动植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因此,中国法律中的自然资源的外延包括矿产、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动物和植物、土地、海洋等。
就法学意义上的矿产自然资源来说,包括属于一国或地区境内的一切探明和未探明的以天然状态下存在的矿物,它与非自然资源矿产的界限在于开采劳动行为。开采前属于自然资源,开采后属于自然资源产品。所谓自然资源产品是指单位或个人为了满足利用自然资源的需要而从自然资源中提取的,处于单位或个人实际控制和管理之下的自然物质。因此,开采后的矿产品即使在其他学科属于自然资源的范畴,也不属于法学意义上的自然资源的范围。
水资源即处于自然界一定载体范围内的淡水,具体包括地下水、江河水、湖泊水、水塘和水库中的水。其他水,如大江、大河上的水利设施和自来公司的供水,根据中国宪法的规定,似乎应该纳入水资源的范畴,但由于这类水包含了经过水利工程公司或自来水公司的取水、过滤、净化等一系列人类劳动。而且这类水也不是直接用于水利公司或自来水公司自用,而是通过市场销售给最终用水的单位和个人,从而成为用水单位和个人的私有物。如果把这类水归入自然资源范畴,就与自然资源的国家所有相抵触,有损法律的统一性[12]。
土地资源的外延比较宽泛,具体包括山岭、荒地、滩涂、林地、草原等。土地是万物的载体,在法学中也是非常重要的调整对象。土地作为自然资源而言,它与非自然资源土地的界限仍然在于人类的劳动范围。因此,处于天然状态下的山岭、荒地、滩涂、林地、草原属于自然资源,而经过人类精耕细作的耕地和大兴土木的建设用地不再属于自然资源。当然,非自然资源土地在一定条件下也可以转化为自然资源土地,如耕地的荒芜、建设用地上房屋的拆除以回复天然状态等。
森林资源的外延中,主要争议在于人工林是否自然资源的范畴。本文认为,应该把人工林排除在自然资源范畴之外。主要理由如下:首先,人工林是利用人工育苗造林的方式建造的森林。从森林的初始状态,就已经包含了人类劳动。其次,人工林诞生的时间、地点,不是由自然界决定,而是人类决定的。第三,人工林的权属从它诞生那刻起,就属于造林的单位和个人,与森林资源国家所有权相冲突。但是,森林资源并不是只包括树木,还包括森林系统中的其他动物、植物、微生物,它们一起构成了大森林资源的范畴。
相应地,动植物资源的显著特征在于动植物存在的天然性和权属的公有性。自然资源性动植物与人工养殖的动植物虽然物理生理结构完全一样,但人工养殖的动植物属于养殖者所有,因此,人工养殖的动植物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自然资源。另外,天然状态下的动植物由于人的捕获、采集后属于捕获人、采集人所有,也不再属于自然资源的范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