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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权益保护法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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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权益保护法

第1篇:劳动者权益保护法范文

关键词: 《劳动合同法》 劳动者权益 保护

一、《劳动合同法》的立法背景:和谐社会构建的需要

《劳动合同法》的通过与实施,对我国劳动关系各方及整个劳动关系格局产生重要影响。其立法的背景在于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2005年我国政府提出构建和谐可社会的发展目标,要构建和谐社会,在劳动关系层面,就是要加强劳动法律的制定,实现劳动者的劳动权,只有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权、休息休假权、安全卫生权、社会保险权、劳动就业权等权利得到保障,才能构建和谐的劳动关系。

我国在改革开放的这些年当中,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但是劳动者的权益不同限序地受到侵害,特别是国家在宏观上、在立法上,对劳动者的保护也是很不力,特别是《劳动法》于1994年颁布,二十年的时间,我们国家的劳动关系发生非常大的变化,劳动关系领域的矛盾和问题格外突出,劳动争议案件不断增多,直接影响我国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稳定,且已经成为影响社会和谐与稳定的重要因素。

在这样一个大背景下,我们国家在2005年就启动了四部劳动法律的制定,包括《劳动合同法》、2008年5月1日起实施的《就业促进法》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2011年7月1日实施的《社会保险法》,这样的立法步伐契合了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

二、劳动关系的严峻现状迫切需要劳动法律的完善

(一)在劳动关系中,劳动合同签订率低,使劳动者的权益得不到应有保护。

《劳动合同法》颁布前,用人单位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现象普遍存在,实践中,事实劳动关系占60%,一半以上的劳动者处于有工作没合同的状态,中小企业中没有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现象很普遍。造成上述问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比如用人单位为降低劳动成本,以获取更大经济利益;由于劳动力市场供求严重失衡,劳动者根本没法跟用人单位相抗衡,等等。但是,法律制度方面存在的关键性缺陷是一个重要原因,现有立法只承认书面劳动合同,对事实劳动关系没有做相应规范,并且,对不签劳动合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没有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不签劳动合同的行为得不到有效遏制,致使事实劳动关系呈扩大和蔓延态势。

(二)固定期限合同短期化趋势严重。

在签订劳动合同的企业中,劳动合同短期化问题突出。其中一年期劳动合同非常普遍,而在一年期合同中,一年一签的劳动合同又占相当比例,这样导致劳动关系十分不稳定,劳动者缺少就业稳定感,劳动者的素质得不到提高,劳动者的权益受到损害,影响社会稳定。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意愿很难实现。由于劳动法中对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适用的条件过于苛刻,实践中,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签订比例低,由此引发的争议也多以劳动者败诉告终证明了这一点。

(三)劳动关系多样化、新就业形式不断增加,劳动关系模糊化。

劳务派遣这种用工形式,近年来在我国迅速发展,一方面促进了就业,另一方面带来很多问题。由于我国有关劳务派遣的立法基本处于空白的状况,导致用人单位利用这一用工形式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降低其用工成本。此外,非全日制这种灵活就业人员增多,法律却没有相关规定。

三、《劳动合同法》强化了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

《劳动合同法》经过四次审议,获得了全票通过,从《劳动合同法》的立法主旨到它的具体条款,可以说符合当前社会发展的迫切需要与方向,体现了社会共识,兼顾了各方利益。与党和政府倡导的构建和谐社会、建立和谐劳动关系的方针相一致。

(一)扩大了《劳动法》的适用范围。

《劳动法》的适用范围在立法中争议较大,也是用人单位极力想回避的问题。1994年颁布的《劳动法》适用范围过窄,随着劳动关系的发展,我国出现了很多新的用工单位和用工形式。如:民办非企业单位、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劳务派遣用工、非全日制用工等都做了相应规定;包括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都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对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工单位违法用工行为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这些规定弥补了原有法律的缺陷。

(二)规范了劳动合同的订立。

明确规定建立劳动关系的唯一标准是实际提供劳动。只要劳动者实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实际用工,就建立了劳动关系。不论劳动者是否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都将受到同等保护。《劳动合同法》通过三种手段规制事实劳动关系,规范劳动合同的订立,首先,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其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最后,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通过这三种手段规范劳动合同的订立,导致用人单位今后如果违法,则违法用工成本加大,调动劳动者维权的积极性,劳动者成为用人单位不签订劳动合同的监督者,同时减少执法成本,保护劳动者的就业权,体现了《劳动合同法》内容的可操作性和强制力的加强。

(三)扩大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适用范围。

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者在五种情况下可以要求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首先,对连续工作十年的劳动者适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例作了修改,修改了原来《劳动法》中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适用条件“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事实上,让法律地位不平等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同意等于由用人单位同意,劳动者才能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导致实践中能够根据这条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甚少。其次,《劳动合同法》限制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签订次数,对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续订劳动合同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除非劳动者存在严重违法违规现象,或是劳动者本人不愿意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最后,《劳动合同法》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也应当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导致用人单位大量招聘、大量淘汰不再可行。

(四)限制了违约金的适用。

《劳动法》对劳动合同中违约金制度的规定过于粗糙,比如,对违约金数额没有作任何限制,违约金制度只约束劳动者,基本上大部分劳动合同中都有关于劳动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要支付违约金的约定,劳动者碍于高额违约金不敢随意跳槽,因而,用人单位就这样用高额的违约金限制劳动者的自由流动,这其实也破坏了劳动力的自由配置,限制了劳动者自由选择工作的权利。《劳动合同法》对违约金作了全面规定和限制,明确规定只有两类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除此之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

(五)规范了劳务派遣用工。

劳务派遣是一种灵活的用工形式,然而,在我国却被用人单位当做用来逃避劳动法责任的一种手段,损害劳动者的各种重要的劳动权利。《劳动合同法》对劳务派遣作了全面规定。首先,规范了劳务派遣公司的设立的标准,提高了劳务派遣公司的设立门槛和资质。修订后的劳动合同法从规制劳务派遣用工方式出发,规定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两百万元。其次,确认了劳务派遣法律关系及劳务派遣公司和用工单位应当承担的义务,避免其逃避劳动法责任。同时规定: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样最大限度地保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再次,保护被派遣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劳务派遣广泛蔓延的主要原因就是用工成本低。《劳动合同法》规定: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最后,限制了劳务派遣的范围。规定劳务派遣一般在临时性、辅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

从《劳动合同法》及其修改后的内容可以看出,立法的目的在于限制用人单位使用劳务派遣这种用工形式,尽量使劳动关系正规化,避免劳动关系劳务化,冲击正常用工。

参考文献:

[1]董保华.劳动合同研究.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2005.

[2]姜颖.劳动合同法论.法律出版社,2006.

第2篇:劳动者权益保护法范文

摘要:保护农民权益问题是关系到我国改革、发展、稳定全局的关键问题。当前,农民权益保护立法有了一定的进展,但仍不健全,立法上还存在着空白,一些急需的法律尚未制定出来。本文为进一步建立一部有关农民经济、政治权益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保护以及农村社会保障等方面综合性立法提出可行性建议,以尽早实现全面建设农村小康社会的奋斗目标。

关键词:农民权益;立法保护;经济权益;政治权益

一、制定权益保护法的缘由

从现有的涉农立法来看,还没有一部全面而系统地确认和保障农民合法权益的法律文本,对农民权益的确立和保护的散见于和农业发展有关的法律文本之中。立法上的不完善,加之执法和司法保护的欠缺,已通过立法所确认的合法权益仍然得不到有力的保障。

我国的立法现状,要真正彻底的解决农民权益被侵害问题,制定统一《农民权益保护法》是极为必要的。而在农民权益保障方面,应以《农民权益保护法》为主干法,而其他相邻法和低位阶法则为配套法,从而形成统一协调的农民权益保障立法的规范体系。

二、《农民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

(一)对“农民”的认定

《农民权益保护法》保护的是农民的权益,农民权益的享有主体应当是农民。中国是农业大国,农民是我国公民中人数最为庞大的群体。明确农民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需要对农民作一个清晰的界定。

中国是一个农业大国,农民占人口的大多数,他们是农业生产的主体力量。从我国社会结构的变迁来看,当代中国农民大致可以划分为以下几种,即农业劳动者、农民工、农民知识分子、个体劳动者和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主、乡镇企业管理者、农村管理者。尽管农民阶层的分化导致该法对农民的概念难以确定,但中国的现实仍表明农民是一个特殊的群体,他们在社会结构中的地位较低,合法权益难以得到平等的保护。[1]

(二)对 “农民权益”的剖析

权益是指作为社会成员、国家公民应享有的权利与应得到的利益。农民作为一般公民应当享有宪法和法律所确认或赋予的一切权益,同时作为相对弱势群体,理应在法律制度上为其架构一个更为公平的生存和发展平台。农民的权益包括农民的财产权利、人身权利、民主政治权利以及参与社会、经济事务的权利,也应涵盖获得司法救助等的程序性权利。

但是,农民的权益保护并不局限于经济权益的保护。“农民除了应享有经济权益以外,理所当然应当享有政治、社会、文化诸方面权益。当今农民权益流失,绝非纯经济权益流失,还包括非经济权益流失。”“因为政治是经济的集中表现,只有从政治权利上维护农民政治权益,才能从根本上维护农民经济权益。” [2]

“在现代法治社会中,公民所享有的诉权是国家为了保证宪法和法律所规定的公民权利具有真正的意义而设定的‘权利救济权’,没有诉权的存在,宪法和法律所规定的其他权利就不可能成为一种现实的权利。”诉权是人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保护农民权益不仅是保护农民的实体权利问题,最为紧迫的是解决农民权益的救济问题。因此,保障农民权益的救济不仅应成为《农民权益保护法》立法的原则,也应成为本法的主要内容。农民权益的救济可以采取行政途径和司法途径,无论采取何种途径,都应充分保障农民的要求告知权利权、申请回避权、获得法律援助权、质证权、听证权、辩论权、上诉权、申诉权、请求检察机关抗诉权、请求司法赔偿权等权利。[3]

三、农民权益保护法的构建内容

法律是以权利和义务为机制而调整一定范围内的社会关系的社会规范,它贯穿于法律体系中的所有部门法。根据法理学的观点,在任何一项法律关系中,主体所拥有的权利,一部分是以自己履行义务而获得,另一部分则以他人履行义务获得的,权利义务是对立统一的。

在《农民权益保护法》所构建的权利义务体系中,农民是权利主体,其权利的享有和实现主要依赖于国家机关,社会公共组织等义务主体履行义务,如此这样说并非否定农民的义务以及国家机关、社会公共组织的权利。对于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总量和义务总量而言,它是一个等式,即权利的绝对值总是等同于义务的绝对值,这种量的对等关系并不否定在某一对权利和义务中的侧重点。《农民权益保护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主要是因农民合法权益是否得到保障而产生的社会关系,其侧重的是农民作为法律关系的主体所应具有和应得到保障的权利。[4]因此,《农民权益保护法》的权利体系构建的重心是农民所应具有的各项权利,义务体系构建的重心是国家机关,社会公共组织所应承担的义务。

具体来说,立法中必须在以下两个基本价值之间加以平衡:公平和效率,实践中政府关于农业和农村社会经济发展的目标和实施措施;经常会与保护农民利益之间发生冲突,这些冲突从某种角度看是公平和效率问题;政府尤其是基层政府为了实现其行政目标,追求行政效率,往往会采取一些侵害农民权益的措施,如采用行政强制的办法;远比农民广泛参与的方式更为便捷、实用,更能体现政绩。从这个意义上说,政府的效率是以牺牲社会的公平为代价的,这种效率不值得推崇。农民权益保护的法律制度设计,不但要考虑政府的效率目标,还要考虑农民群体的权利,即考虑社会公平的实现程度;在社会公平和政府效率之间达到一个适当的平衡点。[5]限制和保障,从法理角度来说,公民权利是对公民在一个民主国家中,在特定平等水平上具有普遍意义的成员身份的正式确认,它是公民必不可少的生存条件。

四、基本原则

(一)平等原则

平等原则一方面是指农民群体和社会其他成员之间的平等,另一方面是指农民群体内部的平等,它是说,不能以突出保护某些农民群体的利益而损害其他农民的利益,不能以牺牲少数农民利益为代价来保护多数农民的利益。

(二)合法原则

立法所要保护的权利应该建立在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所赋予的权利的基础上,《农民权益保护法》是保护农民依法享有权利的立法,而不完全是为农民设定新权利的立法,在性质上不是一部赋权的法律。[6]从这个意义上说,农民权益保护立法是保障护农民权益实现的立法。所以说,这部法律的目的和功能在于保护农民已有和应有法定权利的实现。

(三)便民原则

在农民寻求权利保护的过程中,应当保护其行为的有效和便捷,这应当是《农民权益保护法》的一个方向。具体例如,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应当针对权益的性质和农民维权的难度来确定;在对农民维权请求的审查期限上应体现出及时性,因为现实中对于农民权益保护请求的拖延,实际上也是侵害农民权益的一种形式;在农民权益案件的受理上,行政受理和司法受理必须要考虑到农民的特点,应当求相关的机关承担相应提示和说明义务。[7]

(四)节约原则

对于与农民权益相关的纠纷,因其处理方式不同会产生不同的经济成本,所以立法在制度设计上应当考虑农民的承受能力,建立相应的制度,减少农民在维权过程中的时间、精力和费用的支出。

参考文献:

[1]张阳,柏玉红.和谐社会构建中的农民权益保护――第三届南方农村报[J]华中师范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8,(3)

[2]周慧.论土地征收中失地农民权益的法律保护,[M]财经理论与实践,2007(5)

[3]龙方.论农民权益保护[J]湖南社会科学,2007,(4)

[4]肖庆华.关于农民权益保护若干问题的思考[J]台湾农业探索,2006,(3)

[5]任大鹏等.关于农民保护立法若干基础问题的讨论[J].中国农业大学学报,2004(3)

[6]林国先.农民权益的制度流失与制度保护[J].福建论坛(经济社会版),1997(9).

[7]莫纪宏 张毓华.诉权是现代法治社会第一制度性权利[J].法学杂志,2002(4).

作者简介:

姓名:高杨

性别:女

出生年月:1986.12

学校:河南师范大学法学院

简介:河南师范大学2010级硕士研究生。

专业:经济法

专业方向:三农经济法研究

姓名:杨淼

性别:女

出生年月:1986.2

学校:河南师范大学法学院

第3篇:劳动者权益保护法范文

【关键词】消费者知情权;经济法属性;保护意义;保护措施

一、经济法上知情权

经济法上知情权是指在社会大生产过程中参与创造、实现和分享财富的自然人、组织和国家享有的获取各类与生产劳动和消费有关的信息的权利。经济法上知情权是在社会化大生产时期生成的,在当今的信息时代更加凸显其重要价值。工业革命之后,社会分工开始细化,机器大生产促进了劳动的社会化。在微观经济中,人们首先共同参与到企业这个法律拟制实体中进行分工合作,担任投资决者、经营管理者和直接生产者,共同劳动,创造财富。在这一生产过程中,信息成为一种可以生产创造财富的物质。其作用和价值得到了前所未有的重视,信息作为决策依据的基础作用贯穿始终,并担当着与财富创造密切相关的角色,各个参与者都应当享有对这些信息的知情权。经济法上知情权可以概括为:投资者知情权、直接劳动者知情权、消费者知情权、国家经济信息知情权。在立法实践中,由于信息对经济的基础作用,经济法上的知情权的产生和发展几乎是与协作劳动和社会化大生产是同步进行的。英国是最早进行工业革命的国家,对经济法上知情权最早的立法保护也源于英国。如1702年英国法院在Grey v.Hopkins判决中认为,根据议会制度的法令,以公司股份购买者的名义保存下来的公众公司的涉及公众利益的交易文件记录,股东公司可以获取这些文件资料。随着公司法理论的进步,1745年的另一判例――Rex v.Fraterni

ty of Hostman,该案例判决认为,作为法律所承认的集合体的共有财产,其账簿对集合体成员来说也是一种利益,因此,公司的每一成员有权来查阅公司的账簿。伴随着工业革命在世界各国的展开,股东对公司信息的知情权也在各国公司法中得到普遍确立,人类社会进入到20世纪后,经济领域的垄断和不正当竞争状况进一步加剧,企业取得了绝对的强势地位,信息不对称现象日益严重,这一变化催生了消费者知情权的产生。

二、经济法上消费者知情权

(1)消费者知情权的产生。人类社会进入20世纪后,社会经济生活发生诸多变化,科学技术的快速发展,社会分工专业化程度的加深,产品和服务呈现出专业化、复杂化、多样化,不同行业之间的信息差别愈来愈大,不同交易主体在不同的信息领域和不同时期,由于信息资源、技术水平等差别,是交易信息分布呈现出明显的不对等性,产生了信息优势和信息劣势的分歧。在消费领域,消费信息不对称的存在状况是不可避免的。从客观上来说,由于技术条件、经济实力以及消费环境的不公,尤其对于科技含量高的商品买卖,以及专业性较强的服务,消费者对相关信息的了解几乎完全依赖生产经营者来提供。这样,消费者主要通过生产经营者提供的资料去获取信息,双方存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从主观上讲,企业和消费者都是信息主体,有着各自的信息权利和信息义务。在经济活动过程中,由于信息中隐藏着巨大商机,掌握信息的生产经营者在逐利意识的驱动下,不向消费者披露充分、真实、有效的消费信息。另外,生产经营者采用过多、过滥的促销来宣传自己的产品,使得某些商品的信息过滥,造成信息污染,以致消费者无法选择,得不到有效实用的信息,而生产经营者对其产品或服务的了解远远优于消费者。这种信息不对称现象破坏了交易双方的平等地位,因此需要一种规则或制度去激励规制信息占有方充分、真实的提供信息,而消费者有权获取真实信息,确保交易公平和效率。而消费者知情权的设定,正是以权利义务规则来确保信息配置的公平和效率的。一般认为,消费者知情权最早是由美国总统约翰・肯尼迪在1962年的《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特别咨文》中提出的。该咨文首次提出消费者的四大权利,即获得消费安全的权利、取得消费咨询的权利、自由选择商品的权利和合法申诉的权利。随后美国在《马克・尤逊――摩西保证法》、《消费者信贷保护法》等法规中对消费者知情权又作了相关规定。此后,英国、法国、日本、澳大利亚、泰国等国家都纷纷确立了对消费者知情权保护的相关立法。而1985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联合国消费者保护指南》规定,使消费者获得足够的资讯,得依其希望和需要为消费所选择。此举把消费者知情权的保护上升到了国际法的层面。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8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9条规定,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做出真实、明确的答复。商店提供商品应当明码标价。(2)消费者知情权的经济法属性。消费者的知情权是一种经济法领域的权利,与传统民法的知情利益具有以下不同:首先,消费者知情权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规定的消费者享有的权利,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属于学界公认的经济法的范畴;其次,主体不同。享有知情权的主体是特定的对象――消费者。在传统的民法中不用强调某一交易方的知情权,双方当事人地位平等,依靠诚实信用原则下的告知附随义务,来保护当事人的知情利益。消费者在交易中处于弱势地位,单靠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下的司法自治不足以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因此消费者知情权是在克服了传统的民法的不足,依靠国家的依法干预来实现实质正义和公平;最后,保护的方式不同。消费者知情权是消费者权利的一种,体现了国家对经济的依法干预,在对消费者和经营者权利和义务的设置上是不对等的,对出于强势地位的经营者设置了更多的义务,而对于消费者仅给予权利而不承担义务,进行倾斜性保护。而民法上的知情权是在诚实信用原则的基础上建立的,在买卖合同中是一种附随义务,交易双方处于平等保护。因此对于民法的知情权主要在于事后补救,而消费者知情权主要体现在事前干预。消费者知情权属于经济法权利的范畴,必须更多地体现国家和社会的依法干预。

众所周知,各国一般都确立了对消费者权益的请求增加赔偿权,如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价款的一倍。”这表明了,在经营者的一个欺诈行为同时侵犯消费者在民法上知情权和其在经济法上的知情权时,两种责任同时存在。在消费者获得民法上补偿性损害赔偿之后,还可以取得经济法上的增加的双倍补偿。这是因为经营者的这种欺诈行为,损害了消费者劳动力的维持和再生长,而消费者的劳动能力没有得到恢复和发展,就无法再进行财富创造,最终会损害社会整体的生产力和消费者的消费力,因此需要对经营者进行惩罚性赔偿。

三、消费者知情权的保护意义

信息时代的一个显著特征就是信息需求的快速增长,信息资源成为决定企业创造财富的重要因素之一。而在消费领域,经营者是商业信息的持有者,消费者处于信息不对称的弱势地位,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可以切实保护消费者劳动能力维持和再生长,从而促进社会整体生产力和消费力的实现。从宏观经济方面来看,经济信息反映了国民经济的运行状况,是国家进行市场监管和宏观调控的重要决策依据。此外,保护消费者知情权有助于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在经济生活中,消费者对商品信息和服务的知情权,没有得到切实的保护,对经济法上消费者知情权的侵害实际上是对社会个体劳动力权的侵害。而且消费者知情权是消费者权利保护体系中的基础性权利,消费者安全权、自由选择权、公平交易权、监督权等权利的实现都以知情权的实现为前提,保护消费者知情权对于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意义重大。

四、消费者知情权的保护措施

1.现行制度的缺陷。我国法定权利体系不完备,现实权利也会残缺不全。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日益向纵深发展,我国的消费者知情权立法越发显出滞后和缺失的境地。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条、《民法通则》第4条、《合同法》第16条都规定了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法律规范,只是概括性条款,是调和道德与法律的媒介,强调的是自律性,只有当自律性无法规制当事人的行为时,才将其上升至法律的层面。在消费领域,交易频繁,种类众多,若用法律来规制诚实信用是不现实的。对于生产经营者违反其信息披露义务,应承担侵害消费者知情权的法律责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商标法》、《广告法》及《刑法》都有相关规定。除了《产品质量法》第54条对生产经营者违反强制性义务应承担行政责任作出了规定之外,其他法律都只是设置了虚假宣传的法律责任。作为消费者知情权的权利之一的咨询权,《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9条规定只是义务性规范,并没有相应的法律责任。由于法律对生产经营者未履行强制性披露义务只设了行政责任,没有规定相应的民事责任,使消费者知情权成了不可诉权利。因为侵害消费者权益的事实有时是很难界定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只对“欺诈行为”做了惩罚性赔偿规定,但对由于生产经营者因违反信息披露义务尚未构成“欺诈”的,现实生活中这种情况比比皆是,现行法律法规并不能很好的维护消费者知情权。

2.消费者知情权的保护措施。消费者与生产者、经营者之间实质上的不平等导致消费者知情权在传统的民事权利框架下得不到保障,消费者知情权也属于经济法性质,因此消费者知情权的保护也应具有与民商法不同的保护路径,基于消费者知情权的经济法属性,应建立健全消费者知情权的社会保护体系,完善相应的法律制度和配套措施,多管齐下。第一,政府和行政机关应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健全法律制度和行政管理措施,完善信息披露义务,加强产品或服务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第二,在消费权纠纷解决机制方面进行改革与创新,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0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采取措施,方便消费者提讼”。降低司法救济成本,提高司法诉讼效益。第三,消费者组织(如消费者协会)主动为消费者公开具有权威性、全面性的信息,而且提供消费者难以获得的信息。第四,大众传播媒众充分利用现代通信,及时快速向消费者传递真实、充分的消费知识和消费信息,同时也通过新闻舆论监督来净化信息环境。第五,构建生产经营者信息披露的激励机制,生产经营者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减少信息不对称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侵害。第六,消费者应不断提高自身的消费知识和增强自我保护意识。

参 考 文 献

[1]郑婷婷.论经济法上知情权[J].经济研究导刊.2008(2)

[2]王雅琴,高萍.消费者知情权研究[J].山西财经大学学报.2003(4):104~107

[3]李丽昕.经济法意义上的消费者知情权[J].经济与法.2009(7)

第4篇:劳动者权益保护法范文

【关键词】职业院校 职教生 实习权益 现状

【中图分类号】D91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4810(2014)21-0001-03

现代职业教育的根本任务是培养应用技术型专门人才。实现这一根本任务的关键在于学生的实习活动。实习活动既可以增强学生的技能、丰富学生的社会知识、提高学生的就业竞争力,又可以增进学校与用人单位之间的了解与合作。当前,在我国大力发展职业教育的大背景下,宁夏职业教育进入了前所未有的快速发展阶段,办学规模迅速扩大。但伴随着职业教育办学规模的迅速扩大,接受职业教育的学生实习权益受侵犯的案件常有发生。

一 相关概念的界定

职业院校是指承担学历性职业教育任务的机构,分为初等职业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和高等职业学校。初等、中等职业学校教育分别由初等、中等职业学校实施;高等职业学校教育根据需要和条件由高等职业学校实施,或者由普通高等学校实施。根据教育部高校转型文件精神,应用技术型高校也属于高等职业教育学校范畴。

职教生是职业院校学生的简称,是指接受职业院校教育的学生,经过职业院校考核合格,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发给相应学历证书。职教生包括技校生、职高生、中专生、高职生和应用技术型高校学生。

实习是指学生在经过一段时间的理论学习之后,或者当学习告一段落的时候,把学到的理论知识拿到实际工作中去应用和检验的一种专业训练实践形式,其目的是锻炼工作能力,加深和巩固学生的专业认识和思想。

用人单位又称实习单位,是指配合职业学校按照专业培养目标和教学计划,提供实习岗位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等。

实习权益是指学生在用人单位实习过程中所享有的教育权益、劳动权益和人身财产权益。

二 我国及宁夏的学生实习权益保护法律制度现状

1.我国学生实习权益保护法律制度现状

目前,我国学生实习法律制度欠缺,且不成体系,针对职教生实习权益保护的法律仅有教育部和财政部2007年联合的《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实习管理办法》,而且仅对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在企业中的实习活动进行了特别规范,并不涉及高等职业院校学生实习的问题。层级较高的《中等职业学校学生顶岗实习管理规定》,虽然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订,但也因缺少高等职业院校学生,而未对全部职教生实习进行规范和保护。由于现行《劳动法》未对学生实习进行规范,导致教育立法与劳动立法不协调。目前我国教育立法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和教育部行政法规以及各地方教育规章,对在校职教生学习等进行规范,而非对职教生实习权益进行规范。而且《教育法》与《职业教育法》基本上与《劳动法》没有交集,保护职教生实习合法权益的法律制度比较零散,实习权益保护没能形成体系。职教生在实习过程中,尤其是遭遇到生命、健康权益的损害,得不到劳动法与教育法规的救助,只能借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来获得救助。如果运用民事法律进行救助,维权成本较高,职教生负有一定的举证责任,无法及时有效维护实习生的劳动权益和教育权益。

2.宁夏学生实习权益保护法律制度现状

宁夏关于“实习”的地方法规,目前仅有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颁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普通高校毕业生到事业单位培训实习管理办法》。该办法仅针对宁夏普通高等学校应届毕业生,实习单位仅限于自治区县级及以上各类事业单位,是较为简单、覆盖范围非常狭小的地方规章,对职教生实习活动的规范意义不大。当前,宁夏正面临转型升级和“两区”建设,利用少数民族地区的立法优势,建立适应宁夏本地区的学生实习法律体系,有利于吸引人才、留住人才,有利于宁夏的经济发展。2010年3月1日,为加强大学生实践能力,创造就业机会,广东省颁布了《广东省高等学校学生实习与毕业生就业见习条例》。虽然该条例存在局限性,但借鉴广东的立法经验,能够为构建宁夏学生实习法律制度,保护包括职教生在内的学生实习权益提供有益的帮助。

三 宁夏职教生实习权益保护现状

1.宁夏职教生实习中教育权益保护现状

随着职业教育改革步伐的加快,加强职教生的实践能力、动手能力的培养,已经成为职教人才培养模式的重要组成部分。“产教融合”,“校企合作、工学结合”是体现我国职业教育类型特色的重要方面,职教生学习与工作相结合的主要形式是实习,但职教生在实习过程中,暴露出教育权益受到侵害的问题日益严重。

第一,职教生规模迅速扩张,实习岗位得不到满足。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党委、政府制定的《宁夏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中,对中、高等职业学校在校生规模进行了明确的阐述,2009年12.5万,2015年要达到16.5万,2020年要达到17万。再加之,教育部将宁夏三所本科高校划入应用技术型高校,这一数字还将进一步增大。以往职教生毕业前夕由职业学校统一安排到企事业单位实习,职业学校负责监督管理。但随着职教生人数的迅速增加,与职业学校拥有良好合作关系的实习单位难以安排更多的职教生实习,职教生只能自己联系用人单位进行实习,凸显实习岗位供需矛盾严重。

第二,职教生实习流于形式,实习目的无法实现。职教生到底在哪里实习?如何进行实习?实习是否与专业相符?职业学校及专业指导老师如何管理、指导自主实习的职教生?这些都是职教生教育权益问题。在现实中,职业院校对自主实习的职教生的管理几乎是空白,仅仅是“发表”和“收表”。自主实习的职教生实习犹如“走过场”,仅是“填表”和“盖章”。然而,实习的目的是要职教生系统掌握本专业实践技能,职业院校与自主实习的职教生这样的“配合”,使得实习目的无法实现。目前教育部还没有出台规范职教生实习目的的教育规章,导致职教生实习活动流于形式,职教生的教育权益再次受到侵害。

第三,职教生实习经费保障不足,实习工作不好开展。国家财政计划在“十一五”期间有近140亿元支持职业教育的发展。目前,大多数职业教育资金都用于职业学校的实训中心、基础设施设备的建设,公众很难看出有多少专项资金是投入到职教生的实习、校企合作。这些资金又由哪些专门的机构来监督或是负责这些资金的运作?仅有少数实习规范的职业学校与实习单位能够不间断地、积极地沟通,主动建设实习基地,将学校闲置的办公桌椅、文件柜等资产调拨到实习基地或是实习单位。教育主管部门与学校对实习经费保管不善,间接损害了职教生的教育权益。

2.宁夏职教生实习中劳动权益保护现状

第一,职教生实习期间法律身份的界定问题。关于职教生能否作为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历年来有不同的观点。这些不同观点和职业学院与实习单位利益上的不同以及我国现有劳动法、教育法律法规上的缺失,导致职教生实习中产生的争议和纠纷难以有效解决,往往出现职业院校与用人单位之间相互推诿、扯皮,损害职教生合法利益的现象。目前,在法律实务界和学术界,对于实习的职教生劳动者身份界定仍存在争议,主要有学生说、劳动者说、折中说。职教生首先具有学生身份,但职教生在用人单位实习过程中,独立地或在师傅指导下完成某种工作,且为用人单位创造一定经济效益,将其法律身份界定为“准劳动者”更为合适。相比之下,顶岗实习的职教生劳动权益遭受损害的可能性要大于非顶岗实习的学生。

第二,职教生实习劳动保障问题。目前,在保护职教生劳动权益的专门法律法规缺失的情况下,职教生实习在用人单位看来,只不过是其提供给职教生锻炼的机会,彼此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而且在一定条件下,双方即可终止实习的关系。个别职业院校未对用人单位及其工作环境把关,职教生被用人单位安排到超时、重体力、有毒有害等存在安全隐患的工作岗位进行实习。部分用人单位把职业院校实习的职教生当作廉价劳动力,每天从事与实际所学专业无关的诸如洗盘子、搬箱子等纯粹的体力劳动。而且,现行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相关条例没有确立职教生与实习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职教学生实习期间缺乏必要的劳动安全风险保障,一旦职教生在实习中发生了安全事故,学校与用人单位就互相推诿。

第三,职教生实习期间的薪酬问题。目前,高等职业教育学生的报酬普遍较低,而且许多人零报酬,有的甚至被要求缴纳实习费,中等职业学校的职校生实习薪酬问题更是如此。而且有相当数量的职教生在实习过程中,工作任务繁重,每天有“干不完”的工作,甚至比正式员工干得还要多。还有部分职教生按照实习单位的要求,几乎天天加班,却不能像正式员工那样可以领到加班费,每个月的实习薪酬很少,并且很多实习单位还会将职教生实习的一部分收入直接支付给职业学校。职教生加班,难道不应该受法律保护?可以不给加班费?职业学校收取一部分职教生实习薪酬的理由是否合法?职教生又该如何维权?

第四,职教生实习职业保障问题。例如高职法科生作为高等职业院校学生,实习单位和岗位主要是法院、检察院的书记员,公安、监狱的实习警员,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助理,劳动仲裁委的仲裁协助员,公证处的公证辅助员等。由于高职法科生实习单位的特殊性,作为实习生,高职法科生主要是担任书记员、实习警员、律师助理、仲裁协助员,他们同样面临着“职业风险”,受到打击、报复等危险。而现行《法官法》《检察官法》《警察法》《律师法》《监狱法》等法律中,均没有实习学生关于职业保障的条款,高职法科生实习没有职业保障。

3.宁夏职教生实习中人身财产权益保护现状

时下职教生实习期间遭遇意外事故并不鲜见,人身财产权益难以维护。如2011年,在宁夏某企业顶岗实习的职业技术学院学生小王,夜里除了操作自己的机器,还额外操作了另外一台备用机器。这台备用机器正在维修,已发现漏电,但厂方并没有停止使用,也未告知存在安全隐患,导致小王当场触电身亡。学生家长、学校、用人单位三方围绕赔偿问题展开了多轮协商谈判。2012年6月,银川某职业技术学院一名学生在自主寻找顶岗实习单位时,被要求缴纳实习保证金,待2013年6月实习结束时,保证金却长时间未得到退还。职教生在顶岗实习过程中的生命、健康安全遭遇侵犯的情况,屡见不鲜。

四 结束语

在职教生眼中,实习是他们从学校走向社会,开展职业工作的第一步,更是毕业前的工作演练。通过整理分析宁夏职教生实习权益保护现状,不难发现宁夏职教生实习权益正面临“无法”有效保护的尴尬局面。目前,宁夏乃至全国职教生实习期间实习权益保护问题日益突出,通过研究宁夏职教生实习权益保护的现状,有利于完善地方法律规章,有利于宁夏的经济建设对职业技能人才的培养,有利于建设开放宁夏、富裕宁夏、和谐宁夏、美丽宁夏。

参考文献

第5篇:劳动者权益保护法范文

一、浙江私营企业用工问题

(一)劳动合同的订立的问题。《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在用工一个月内订立劳动合同。但在现实的经济运行中,许多企业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究其原因,多为私营企业业主为了逃避责任,以此减少企业开支。即使签订了劳动合同,其合同内容也欠缺某些必备条款,不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在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很多也是不能按照法律设想的来实施。

(二)劳动者不清楚其应享有的基本权利。由于当前浙江私营企业大多是科技含量低、劳动密集型企业,员工自身素质较差,法律意识淡薄,他们普遍对自己享有的基本权益内容不能完全了解,只有取得劳动报酬一项是所有人都知道的,劳动者对自己除依据自己的劳动收受工资的这一项的劳动报酬之后,对于其它的权利就不清楚,更加不清楚万一自己的权益受损后的救济措施以及途径,不清楚如何运用法律手段去维护自己的权益。

(三)劳动者缺乏相应的劳动保护。许多私营企业在市场利益驱动下,较少考虑劳动保护问题,即使在生产逐渐稳定下来的情况下,也不愿将资金投在劳保设施上,小企业如此,大企业也是这样。在浙江的私营企业中,有些大企业即使有非常漂亮的厂房,有比较先进的生产线,但是对劳动者的劳动环境考虑的不多。劳动者住房条件也非常的差,企业的用工荒,很多时候,并不是有工作强度而造成的,而是让劳动者难以忍受的劳动条件。

(四)工作时间过长。按照《劳动合同法》第36条的规定,国家实行得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4小时的工时制度。但是现实中,许多经营企业不实行八小时工作制,随意延长劳动时间。《劳动合同法规定》修假时间,但是尤其是员工应享有的探亲假、年休假,对大部分人来说也是一种奢望。

(五)拖欠工资现象严重,劳动保险保险缺失。许多企业拖欠工资,以各种名义故意克扣工人工资或低于当初承诺的标准支付工资。现在程度不一的无故拖欠工资在私营企业相当普遍。每年因欠薪引发的恶性群体性事件层出不穷,常常见诸报端,充分反映出问题的严重性。

(六)私营企业劳动争议、劳资冲突增多。近年来劳动争议案件的数量呈上升趋势。在劳动纠纷中,以拖欠工资、加班费的案件居多。在合法的劳动争议解决手段未被应用或不能有效发挥作用、劳动者的正当权益得不到保障的情况下,劳动者往往以过激的方式来表现情感,劳资冲突影响正常的生活生产秩序,影响了社会的稳定。

二、浙江私营企业用工问题的成因

(一)浙江私营企业主思想观念的障碍。一是业主价值观念的扭曲。许多私营企业主经营的目的就是为了获取最大利润。私营企业又主要集中在劳动密集型产业,规模较小,资金不足,竞争又相当激烈,许多私营企业把低工资、低福利等作为企业生存的手段。二是业主对企业与劳动者的关系认识模糊。许多私营企业主认为企业与劳动者之间是一种简单的经济关系,没有认识到劳动者是企业的重要利益相关者。三是法制观念的淡薄。许多私营企业认为企业所有权是自己的,由此片面认为劳资关系确立、调整也是企业自主权,不应受到法规等外界因素的制约,因此在经营过程中为所欲为。

(二)劳动者权益保护法规的不完善,劳动者维权之路异常艰难。劳动者作为弱势群体,当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后,需要的最简单易行的处理方式,现实中的处理方法可能会让他们止步于维权之路,《劳动劳动法》第83条规定的“一裁两审制”不仅对双方当事人都过于耗时、耗力,而且对劳动者更为不利,因为,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履行仲裁职责时,劳动者就无法行使起诉权,而法律却没有规定如何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实施监督。另外在走法律程序的时候,劳动者还要承担起

多事实的举证责任,这种要求对于大部分的劳动者都是过高的。

(三)劳资集体协商机制尚未健全。关于工会的建立以及工会的权利行使,有很多人都认为根本没听说过,大多数的人人表示不清楚的状态,工会在浙江的私营企业中组建率很低,即便有工会也没实际履行其权利。对工会和集体谈判的宣传也没有做到位,导致不仅企业认为没必要,劳动者也认为不需要工会的状况,企业内部缺乏代表劳动者利益的机构,导致劳动关系双方沟通不畅,劳动关系不和谐。

(四)劳动者的自我保护意识不强。一是自我维权意识的缺乏。许多人根本不知道劳动者有哪些基本权益,不知道现行法律法规赋予劳动者哪些合法权益,更不知道采取何种渠道来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许多私营企业正是利用了劳动者自我保护意识不够的弱点,千方百计地采取多种手段来侵害劳动者权益。

(五)劳动监察力度不够。浙江私营企业劳动行政管理部门的劳动监察力度不够,劳动执法不严,致使政府干预的有效性不强。

三、浙江私营企业用工对策分析

(一)加强培训教育,引导私营企业主转变思想观念。各地区政府部门有计划地组织私营企业的经营者学习交流,转变企业经营者的经营理念,督促其贯彻实施《劳动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政府部门应该注重培养高素质的经营管理者,推广科学的现代企业管理制度,督促企业的经营管理者认真贯彻执行《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只有依法经营的企业,才可处于优势地位。第一,依法办企业,依法保护员工的合法权益,企业就能受到国家的法律保护;第二,能够调动广大员工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员工得到企业的温暖,才会爱厂如家,努力工作,多作贡献;第三,使企业的劳动人事制度纳入法律化的轨道,避免无休止无意义的纠纷,把精力集中在发展生产,提高经济效益上;第四,企业依法行事,为企业打造良好的形象,其意义深远,让企业经营者了解这些,可使他们在私企员工权益的保护中起到积极作用,从根本上杜绝了侵害私企员工权益现象的发生。

(二)完善劳动保护法规,优化劳动者维权程序。运用自身登记管理职能,规范劳动用工合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于企业和员工没有用合同形式明确劳资关系的,一律不予核准,未经劳动部门签证的劳动合同视作不规范合同。每年年检时,要求私企在上报材料中提供本企业当年劳动用工合同变化材料,平时明察暗访发现有违法之情形应立即依法处罚。

现行劳动争议处理的基本程序是调解、仲裁、诉讼,即“一调一裁两审,仲裁前置”的争议处理机制。可是逐年上升的劳动争议案件,年年都有很多积压的案件说明,应该逐步改革现行的劳动争议处理机制,应该把劳动争议解决在基层,建立注重预防和和解、突出仲裁优势的劳动争议处理机制,从而提高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威与效率。应该充分考虑劳动争议的特点,尽量用和解和仲裁解决劳动关系争议,更多地适用简易程序,节省双方的时间和成本。笔者认为,应该从以下三个方面加以变革:第一,仲裁作为讼诉的前置程序,无疑都增加了劳动争议解决的成本和时间,所以认为当事人应该可以选择仲裁或者选择诉讼,当然仲裁的选择,应该是双方达成一致的选择。第二,当事人如不能达成仲裁协议,则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于劳动争议的特殊性,应积极探索建立独立的劳动争议审判庭,明确其受案范围和相关权责,制定专门的审理程序,并组织一批具有劳动法律法规的专业知识素质的法官,专门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第三,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应朝着相对独立的方向完善,并积极推进劳动争议仲裁队伍的专业化、职业化建设,及时、公正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以增强其依法维权的实效性。第四,要缩短解决劳动争议的周期。

(三)健全劳资集体协商机制,加强私营企业的工会组织建设。浙江私营企业的劳动用工合同大都是企业主单方面意志的体现,即企业主单方面拟定合同条款后,由工人认可并签订上班,否则不予录用,合同中的违约赔偿条款大多是针对工人的,合同对厂方的权利规定无限大,对工人的权利规定简而又少,劳动者处于弱势地位。据此,建立集体谈判制度势在必行。谈判要遵循国家政策法律,兼顾企业的实际承受能力和劳动者的权益,对关系员工个人切身利益的诸多问题,要作出明确规(下转第151页)(上接第149页)定,报上级劳动部门监督,送上级工会备案,以保证合

同的全面性、规范性、严肃性。

鉴于当前私营企业员工正当权益受到侵犯现象的普遍性和问题严重程度,应尽快建立员工自己的组织。工会组织的普遍建立,为私营企业建立良好的劳资关系发挥了重要作用。一是密切了私营企业与员工之间的关系;二是推行私营企业集体协商,集体合同制度;三是即时调解劳资纠纷。面对纠纷,工会充分听取双方意见,及时提出处理办法,大部分都能较快处理好这些问题。对于比较棘手或较大纠纷,一时难以解决的一般向上级工会联合会请求支持或直接向地方政府反映并提出解决问题的办法,协助地方政府尽快解决矛盾纠纷,确保员工的权益不受侵犯。

(四)加强宣传教育,提高雇工自我保护意识。一要重点加强对《劳动合同法》等有关劳动者权益保护法规的宣传,让职工知法、懂法,增强自我维权的意识。二要拓宽宣传方式和手段,在常规宣传咨询方式的基础上,宣传教育工作要深人基层,向社区和企业延伸,要采取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扩大宣传影响,提高宣传教育的效果。三要强化企业对有关安全知识的培训,提高职工的安全保护意识,防患于未然。

(五)加强劳动监察,保证劳动法规的有效实施。目前劳动者权益保护问题基本由劳动部门处理,但劳动监察力量薄弱,手段匮乏。今后劳动行政部门要加强劳动监察方面的力量,建立由被动接案变为主动出击的长效监督工作机制。劳动监察部门自身也必须依法办事,对侵害劳动者权益的问题决不姑息迁就。政府部门应加强对私营企业的关注程度。加大执法力度,严肃查处侵害员工劳动权益的私营企业。不断完善企业内部自我约束的机制,使劳动者遵纪守法,经营者依法办理,尽量减少一些企业因劳动管理混乱而引发矛盾纠纷的状况。

私营企业劳动关系调整模式是一项较为复杂的体系,尤其是在我国社会劳动关系矛盾凸显的情况下,私营企业劳动关系作为基本的社会关系是一个重要的领域,必须调整和解决好,这样才能建设和谐的劳动关系,这样才有利于整个社会的长治久安。

参考文献:

[1]王焕培.对私营企业劳资关系的思考[j].黑龙江省社会主义学院学报,2007年9月.

第6篇:劳动者权益保护法范文

[关键词] 劳动合同法 用人单位 劳动者

《劳动合同法》在制定的过程中就充满了争论,在其生效实施以后,相关的争议也并未平息。伴随着这些争议,有些企业采取各种手法和借口来规避劳动合同法,并采取公开或隐藏的手段抵制劳动合同法的贯彻实施。社会上还出现了一些针对劳动合同法的实施,面向用人单位开办的劳动合同法应对技巧、策略等课程。对这些争议的正确认识,直接关系到劳动合同法在颁布和实施后是否能够得到有效的贯彻和落实,并进而关系到我国经济社会的健康发展。

争论一:劳动合同法是否只是“劳动者利益保护法”

突出保护劳动者权益,是劳动立法的基本法理和原则,就劳动合同法本身来讲,保护劳动者利益是其立法宗旨,这是毋庸置疑的。就具体内容而言,劳动合同法与劳动法相比,加强对劳动者保护的亮点主要有:(1)首次明确规定了劳动者享有知情权。(2)规定了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用人单位不得向劳动者收取财物,不得扣押劳动者的证件。(3)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要承担较严厉的法律责任。(4)扩大了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范围。(5)强化了劳动执法部门的责任。

劳动合同法虽然倾向于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护,但同样也保护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这方面的主要规定和条款有:(1)在特定情况下,用人单位享有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权。(2)为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规定劳动者负有竞业限制义务。(3)规定在竞业禁止条款下和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可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4)对经济补偿金规定了一系列限定性的规定。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劳动合同法并不只是“劳动者权益保护法”。事实上,劳动合同法是在倾向于对劳动者保护的前提下,对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也有所兼顾和平衡。当然劳动合同法不可能象民事合同法那样对劳动关系双方的权益进行同等的保护。原因在于劳动合同虽然其有当事人双方地位平等的合同属性,但同时还具有当事人双方地位不平等的特殊性。劳动合同法对劳动者权益的重视与维护,恰恰是为了使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取得与用人单位平等的法律地位,形式上的不平等是为了维护实质上的平等。

争论二:劳动合同法确立的劳动标准是否太高

有学者认为我国的许多劳动标准已经达到甚至超出了发达国家的水平,再人为地提高劳动标准,脱离我国国情。

众所周知,我国在改革开放的三十年中创造了经济增长的神话,而神话却是在劳动者报酬水平很低,且在经济总量中的比例持续下降,社会保障严重不足的情况下创造的。就在这样的低工资、低保障的情况下,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滥用试用期,随意延长加班时间,提高劳动强度,而不支付给劳动者合理的报酬的现象比比皆是。这样的劳动标准恐怕不能说太高了。

事实上,现实中大量存在的劳动侵权现象,并不是由于劳动标准定的太高了,而是由于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不能贯彻落实。而劳动合同法的变化并不在于提高了劳动法所规定的劳动标准,而是大大提高了法律的可操作性,这样做加强了法律的贯彻落实,是对过去劳动者权利保护不力的一种矫正。

争论三:劳动合同法是否使企业丧失用人自

劳动合同法中关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被认为是“干涉了企业的用工自”,“重新捡回了过去的‘铁饭碗’”等等。事实上,劳动合同法关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是针对我国出现的劳动合同短期化、劳动关系不稳定的现象而制定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鼓励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使用,鼓励建立长期稳定的劳动关系,但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不等于“铁饭碗”,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与解除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没有本质不同。因此,《劳动合同法》并没有使企业丧失用人自。

从国际上来看,法国、俄罗斯、韩国等国规定,如果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关系实际上仍旧延续,且任何一方都没有提出终止劳动合同,则认为合同已延续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比利时规定,当事人连续签订了2个或2个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如果这些合同不因劳动者方面的理由中断,则该合同应被视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除非雇主提出工作性质或其他合法理由否认。可以说,我国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符合世界潮流。

争论四:劳动合同法是否不利于企业发展

有学者认为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使国家将自己应当承担的社会保障职能转嫁给企业,致使企业的社会福利功能加强,经济功能弱化,不利于企业的发展。

劳动合同法中关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经济补偿金、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等规定,确实增加了用人单位的“负担”,但这些规定是对用人单位承担社会责任的强调,我国经济发展到今天,用人单位应该承担起相应的社会责任。这样做并不是国家把自己应当承担的社会保障职能转嫁给了用人单位,而是用人单位对社会也负有一定的责任。同时,用人单位承担社会责任有利于用人单位加强与社会各界的沟通,有利于良好社会形象的树立,有利于其吸引人才、推广产品和企业的可持续发展。

劳动合同法促使用人单位规范用工提升劳动者的地位,与职工建立长期稳定的劳动关系,将职工的利益与企业的利益紧密联系在一起。这将使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建立和谐的劳动关系,最终有利于用人单位的发展。用人单位只要顺应时代要求、履行社会责任、进行适时转变,才会获得持续的发展动力,并在市场竞争中得到成长和壮大。

参考文献:

第7篇:劳动者权益保护法范文

【关键词】企业;社会责任;法律化;社会利益

一、企业社会责任法律化的内涵

企业社会责任的法律化,就是指将企业的某些社会责任通过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规范化、形式化,受到法律的拘束,促使企业积极主动地履行其法律责任。企业社会责任法律化以维护社会和谐,促进可持续发展为目的。

当前尽管我国理论学界对企业社会责任问题的探讨还没有形成系统化和专门化,但是我国现行法律,如环境保护法、劳动法、自然资源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及企业法等诸多法律还是对相关内容进行了分散规定与收录。

二、企业社会责任法律化的必要性

(一)我国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现状。根据中国社科院《中国100强企业社会责任发展状况评价研究报告》中所列举计算评定的“2008年中国100强企业社会责任指数排名”可知,我国百强企业的责任管理指数、市场责任指数、社会责任指数以及环境责任指数的平均得分分别为:31.6、37.6、30.2以及27。

不难发现我国企业社会责任发展的整体水平还比较低下,平均指数仅为31.7,仅14家企业勉强达到了合格线;企业尚未对企业社会责任形成系统认识,未将其纳入管理体系,因此责任管理得分远低于市场、社会、环境三类责任实践得分,而责任实践中社会责任与环境责任的指数也要低于市场责任的指数;国有企业的社会责任指数在整体上要高于民营企业以及外资企业。

当下,我国的企业社会责任实践情况并不容乐观,结合报告数据与社会现实,笔者认为,企业社会责任的缺失在现实生活中主要表现在对消费者、雇员、环境与资源三个方面。

1. 对消费者的责任缺失的主要表现。第一,产品与服务质量不达标,危害消费者的生命财产安全。第二,未尽到提供真实信息的义务。第三,侵犯消费者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的现象屡有发生。

2. 对雇员的责任缺失的主要表现。第一,虽然新《劳动合同法》明确用人单位必须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规定,但是在现实经济生活中,中小企业同雇员签订劳动合同的比率仍不足60%,这就使得雇员在自身利益遭受企业侵害时得不到法律上的有力保护,使得保障机制不能充分发挥。第二,企业工作环境较差。企业未能给雇员提供卫生安全的工作环境,近年来多起因工作环境不达标所引起的安全事故需引起我们重视。第三,企业不重视雇员心理环境的建设。随着经济迅猛发展,企业雇员的工作生活节奏也明显提速,在高强度的工作节奏下,由于未对员工心理环境进行合理建设,适度疏导,也导致额不少悲剧的发生。富士康跳楼事件的发生让我们开始尝试从心理环境的角度去探讨企业对员工的责任。此外,企业强制加班、拒交社保、雇佣童工、克扣工资等现象也屡见不鲜。

3. 对环境、资源方面责任缺失的主要表现。粗放型经济以牺牲环境为代价发展经济。我国正处于从粗放型经济向集约型经济转型时期,但是以牺牲环境、浪费资源为代价换取经济迅速发展的事例仍时有发生,这是同科学发展观相悖的,不利于我国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此外,一些新型材料,新兴能源的研发与利用,在一定程度上也对环境的破坏造成了不可磨灭的影响。

(二)我国企业缺失社会责任的原因。第一,我国市场经济发展还不够成熟,对经济发展的认识还不够深刻。第二,社会大众公共利益维护意识薄弱,公益诉讼制度的欠缺。第三,政府监督力度不够,外部动力不足。

政府在充当社会利益代表者以及公共事务管理者的角色时没有很好的去落实企业社会责任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这就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企业社会责任法律法规的形同虚设,未能给企业形成足够的外部压力,促使其在法律的约束和政府的监督下自觉地履行社会责任。

三、企业社会责任法律化的可行性

虽然我国引入企业社会责任这一理念不过短短数十年,但是在面临着我国社会经济现实需求的同时,企业社会责任法律化所需要的各种可行条件也应运而生,为企业社会责任法律化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这片土地上生根发芽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一)我国核心文化价值支持以及经济环境的支撑。“公平”、“正义”“和谐”是我国数千年来的核心文化价值理念,映射到人们对利益的认识与判断上便形成了以国家利益与社会利益为首要目的的独具中国特色的利益观。这也就在一定程度上为企业社会责任法律化提供了舆论以及思想上的支持。同时,由于我国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且长时间实行计划经济体制,这也就使得企业与社会大众能够站在社会本位的角度,更快的去适应与接受企业社会责任理念,有利于企业社会责任法律化进程的加快。

(二)国内理论创新的指导以及国际企业社会责任立法运动的推动。我国在吸收国外关于企业社会责任理论精华的同时,紧密联系我国经济发展实际,在对企业社会责任经典理论扬弃的基础上建立起了一套符合我国国情的,较为完善的理论成果,为企业社会责任的立法化提供了坚实的理论基础。同时,由于国际上企业社会责任运动浪潮的推动,许多国家都已经对企业社会责任进行立法规范,这在推动我国加快法律化进程的同时,也为我们提供了借鉴与参考。

(三)法律的保障以及政策的支持。虽然较为分散,也未能形成体系,但我国的《劳动法》、《环境保护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等诸多法律均对企业社会责任涉及与规定,新《公司法》中对于公司社会责任的规定对于我国的企业社会责任立法实践更是起了宣示性的意义。这就在一定程度上为企业社会责任的法律化积累了立法经验,奠定了法律基础。

参考文献

[1] 卢代富.国外企业社会责任界说述评[J].现代法学,2001第3期.

[2] 张士元,刘丽.论公司的社会责任[J].法商研究, 2001第6期.

[3] 卢代富.国外企业社会责任界说述评[J].现代法学,2001第3期.

第8篇:劳动者权益保护法范文

内容提要:法律的正义价值高于其他价值。国际私法中的弱者权利保护方法与正义有天然联系。晚近的国际私法倡导对弱者的保护。国际私法弱者权利保护方法的正义内核体现在涉外消费者的保护、合同关系中“自由选择法律的限制”、保护妇女、子女等的立法,以及跨国侵权关系中对受害人的保护。保护弱者是国际私法适应现实生活需要而出现的制度安排,彰显了国际私法弱者权利保护方法的正义内核。

国际私法以国际民商事关系为调整对象,当事人处于平等的民事法律地位,但一部分当事人相对于他方当事人而言,因市场地位、信息技术知识的不平衡或自然生理原因而处于劣势是个不争的事实。国际私法的弱者权利保护与正义有着天然的联系。正义是国际私法弱者权利保护方法的逻辑前提,国际私法的弱者权利保护是正义的客观要求。国际私法的任务就是要通过公正合理地解决每个案件来凸现其正义内核。[1]国际私法弱者保护方法的原则和制度基础也凸现出以人为本的根本特点——体现人的本质,满足人的需要,关怀人的未来。国际私法用自己独特的方式保护着涉外民商事交往中弱者群体的正当权益。这里所说的“弱者”主要包括涉外合同领域消费合同中的消费者、雇佣合同中的被雇佣者、技术转让合同中的技术受让方;涉外侵权中的受害人,尤其是涉外产品责任的受害人,以及涉外婚姻家庭领域中需要确认是否有婚生地位的子女;被监护人、被收养人、被扶养人等。具体来说,国际私法弱者权利保护方法的正义内核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具有涉外因素的消费者的保护

法律的作用在于形成相关主体间权利与义务的制衡关系,从而为当事人之间实现实质上的平等创造条件。就保护以具有涉外因素的消费者为典型代表的弱者而言,国际私法是以一种特殊的标准来衡量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及利益的。这些特殊的标准源于社会对“弱者”身份的认定,是以特殊身份来决定利益的保护,从而使这种保护有利于“弱势身份”的一方当事人。

在这种情况下,国际私法保护弱者利益原则是以消费关系当事人之间的不平等性为基础而进行的一种制度上的设计,其目的在于对消费者的弱势地位予以补救,从而达成新的平衡关系,以保障消费者的正当权益不受损害。

我们只要稍加分析就不难发现,在消费关系中,消费者往往处于弱势地位,难以主张其利益。而处于强势地位的主体则会充分利用其优势地位,尽最大可能维护其自身利益,从而难免在一定程度上侵害或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因为:“利益就其本性来说是盲目的、无止境的、片面的,换言之,它具有不法的本能。”[2]消费关系中处于强制地位的主体个人利益的过分张扬,往往会造成社会的不稳定,乃至整个社会经济秩序的破坏。而通过倾斜的方式,给予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以特殊的保护,可以起到平衡各方利益的作用,以维护社会的稳定。

二、合同关系中“对自由选择法律的限制”

一些立法中对当事人自主选择法律的方式做出了限制,即对“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进行限制。海牙公约草案第6条第2款规定,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选择法律的形式应是明示的,从而排除了默示选择。因为默示选择的方式被认为不符合消费者保护的目标。随着国家对社会经济生活干预的加强,民事权利的社会化迫使立法者进一步限制和削弱“当事人意思自治”。[3]

对此,有学者通过法理研究,主张“当事人意思自治”作为一项原则应当包括当事人选择法律的自由和对这种自由的适当限制两个方面,其主旨是把“对自由的适当限制”作为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中的一个内容,而不是原则之外的东西。这样来理解和运用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将有助于兼顾各方的正当权益,有助于建立正常的经济秩序,有助于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发展。[4]

因顾及弱者的权益而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进行限制或禁止(或者说是“对自由的适当限制”)主要表现为特殊合同领域。这里所指的特殊合同是指在合同中有一方当事人处于相对弱势的合同,主要是消费、雇佣以及保险等合同。在国际合同领域,允许当事人自主选择合同的准据法是一般做法。但是,在特殊合同中,消费者、受雇人、投保人相对于商家、雇佣人、保险人来说,无疑处于劣势地位。因此,晚近的国际私法为了保护弱者的地位,对此类合同中当事人自主选择法律的权利进行限制。限制的方式主要是通过强制性规则进行。具体采用的方式有三种:

第一种方式是在总则中规定强制性规则。

如1989瑞士《关于国际私法的联邦法》第18条:不论本法所指定的法律为何,因其特殊目的应予适用的瑞士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予以保留。在总则中规定强制性规则,虽然不是专门针对弱者权利进行保护,但实际上可以达到保护弱者权利的效果。因为消费者、劳动者权益保护的规则是一国强制性规则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二种方式是仅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规定强制性规则。

如《斯洛文尼亚共和国关于国际私法与诉讼法的法律》虽在总则部分未规定强制性规则,但在第21、22条均规定:当事人不得通过法律选择协议排除国家强制性的、不许当事人选择的保护雇员权利的法律规定以及消费者住所地国法中有关保护消费者权利的强制性规定。

第三种是前两种方式的融合,即既在总则中也在具体的法律适用中规定强制性规则。

如韩国2001年修正国际私法,其不仅在第1章总则中规定了强制性规则,而且在第27条消费者合同、第28条劳务合同的法律适用中也进行了规定。此外,有些国家立法甚至排除了意思自治在特殊合同中的适用。如瑞士《关于国际私法的联邦法》第120条第2款明确规定,消费者合同的法律适用中“当事人的法律选择应予排除”。而其关于一般合同的法律适用中,当事人意思自治是其首要原则。

国际私法中的意思自治原则,从一般意义上而言,是指当事人双方可以选择国际民商事关系的准据法。享有选择权的主体是当事人双方。但是,由于弱者权益保护原则的冲击,在一些领域,出现了意思自治原则的变异。这种变异后的意思自治原则,虽然有当事人的自主意思蕴含在里面,但是意思自治的主体不再是当事人双方,而是在法律关系中处于弱势一方的当事人。这在侵权法律关系中表现得最为明显。

正义的法律应该保持当事人之间权利与义务的均衡,不会厚此薄彼。国际私法也不例外。从侵权法律关系来看,受害人无疑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应该强调对受害人的保护。但是,这种价值倾斜应有一定限度。如果过分强调受害人的利益,超出了侵权人正常合理的预期,对侵权人的利益也将造成不应有的损害。因此,许多国家国际私法立法虽然允许受害人进行法律选择,但受害人的选择权只是在一定的范围内,不能随意选择。而且,所选择的法律应该是与案件及当事人有关的国家的法律,比如当事人的国籍国法、住所地法、惯常居所地法、居所地法、物之所在地法、侵权行为地法等。有些国家还在立法中采用了最密切联系原则,依据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案件的准据法。

考察国际私法中意思自治原则的发展,可以发现这一原则虽然在杜摩兰时代就被提出,但是其真正确立则是近代的事情。这一原则的广为传播是与19世纪契约自由、私法自治的观念分不开的。在当时条件下,国家奉行的是自由经济,亚当•斯密的自由经济思想在法律领域打上了深深的烙印。建立在“平等性”和“互换性”基础上的私法认为:当事人是平等的,偶尔的不平等可以通过角色的互换达到平衡。因此,在私法领域要遵从私法自治,契约自由。以涉外私法关系为主要调整对象的国际私法也受其影响,意思自治原则得到了迅猛发展,特别在涉外合同法律适用领域。但随着资本主义走向了垄断,私法自治的两个前提“平等性”和“互换性”的缺失以及30年代经济危机时“凯恩斯主义”的影响,国家加强了对经济生活的干涉,国家的公权力逐渐向私法领域进行了渗透,并且不断加强。意思自治原则也由此受到了限制,特别是在当事人明显处于实质上不平等地位的领域。从国内立法来看,各个国家都相继出现了专门保护弱者权益的法律,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劳动者权益保护法等。在当事人明显处于劣势的领域,意思自治原则受到限制的情况分述如下:

1.消费合同关系中“对自由选择法律的限制”

在消费关系中,由于经济力量不对称、信息的不对称等原因,导致消费关系当事人之间的地位在实质上是不平等的。一方相对于另一方,处于强势地位。国际私法如果让消费关系当事人完全自主地确定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可以由当事人随意选择准据法,但这样做就很可能出现不公平的结果。因此,国家作为第三方,通过立法对当事人意思自治作出适当的限制,是为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从世界各国国际私法的立法规定来看,普遍的趋势是在国际消费合同中,对当事人法律选择的自由加以必要的限制,甚至排除。各国基于消费者保护的需要,大都对消费合同规定了有别于一般合同的特别的准据法选择规则,如德国1986年国际私法立法第29条规定:当事人选择法律,不得剥夺消费者依其惯常居所地国的强行规定应有的保护。为体现对消费者的保护,一些国家的国际私法立法还倾向于适用消费者习惯居所地法。

2.雇佣合同关系中“对自由选择法律的限制”

法律规定抽象人格,对一切法律关系主体作抽象的对待,于是在企业主与劳动者的法律关系中,造成了经济地位上的强者对经济上的弱者在实质上的支配。劳动者(雇员)受聘往往通过劳动合同来实现,雇主往往会在格式化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劳动合同适用某一国的有利于雇主的法律,从而使得雇主的某些责任得到预先排除或者减轻。为了纠正这种不合理的现象,体现法律对弱者的人文关怀,有关保护劳动者(雇员)的立法,往往采取倾斜保护政策。就保护弱者而言,有关保护劳动者(雇员)的立法以一种特殊的标准衡量当事人的地位,这种特殊的标准源于对社会弱者的身份认定。[5]为体现对劳动者的保护,在雇佣关系中,有些国家原则上适用劳动履行地法律作为确定雇佣双方权利与义务关系的准据法。

另外,在保险合同纠纷中,有些国家为了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利益,保险法规定,如果保险公司的格式合同条款中,若某一合同条款可以有两种以上的解释,则法院应选择对投保人、被保险人有利(或者说是对保险人不利)的那种解释。

三、保护妇女、子女和被扶养人等的立法中对弱者的保护

婚姻家庭亲属关系是一种特殊的民事关系,与市民社会的价值或利益法则不同,它渊源于人伦秩序这一本质的、自然的社会共同体结构,其自身的存在和功能带有鲜明的公法秩序和社会保障、福利属性,各国法律均将妇女、儿童和老人视为弱者,予以特别保护。因为在家庭关系中,妇女相对丈夫在许多情况下在体能上、经济上是弱者,子女相对于父母在体能上、经济上、经验上是弱者。而被扶养人更是在经济上、生活上依赖于扶养人。他们之间发生跨国法律纠纷,迫切需要进行法律上的利益平衡。各国国际私法大都形成了比较完备的保护妻、子女、被扶养人的亲属法体系。

为体现对弱者的保护(主要是指对儿童的保护),在亲子关系、监护、收养等关系中有多个国家的法律规定,法院适用对儿童最为有利的法律。瑞士、奥地利、匈牙利等国的国际私法均有体现这一立法特点的明文规定。

四、跨国侵权关系中对受害人的保护

相对于加害人,跨国侵权中受害人是弱者。受害人往往由于不熟悉侵权行为地法和加害人属人法,加之路途遥远、取证困难、语言障碍等诸多因素,致使跨国侵权诉讼往往很难成功。这就为许多恶意侵权者逃避法律制裁大开方便之门,使大量的无辜受害者投诉无门。侵权法一直是理论研究的热点,有关的理论和学说层出不穷。近年来颁布的一些国际私法立法,如1992年罗马尼亚国际私法第112—118条、1995年意大利国际私法第62—63条、1998年突尼斯国际私法第71—74条都先后规定了保护受害者的条款。

从晚近的国际私法立法来看,就一般侵权行为而言,已有一些国家规定受害人享有一定的法律适用的选择权,如1995年《意大利国际私法改革法》第62条、1998年《委内瑞拉国际私法》第32条、1999年《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关于非合同债权和物权的国际私法立法》以及《立陶宛共和国国际私法》等。这些法律一般均规定:侵权行为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受害人也可以要求适用侵权事由的发生地法。在特殊侵权,如产品侵权案件中,则有更多的国家允许原告(即受害人)享有在一定范围内法律适用的选择权。国际私法立法对跨国侵权中处于弱者地位的受害人所予以的呵护和人文关系,体现了现代国际私法实质正义的价值取向。[6]

从法律发展的历史进程可以看出,保护弱者是私法适应现实生活需要而出现的制度安排。随着社会生活的深化,必然在现实中涌现出各种各样的需要法律予以保护的具有某种特定身份的弱者。如果说21世纪是人类更为进步的时代,那么这其中必然包括着基于社会实质公平和正义对弱者的倾斜性保护。这种保护不仅意味着应尽可能全面地为现实中的弱者提供畅通无阻的法律救济途径,而且意味着通过法律救济途径,弱者能及时地获得无论在保护广度还是深度方面都足以弥补其劣势的救济,[7]从而进一步全方位彰显国际私法弱者保护方法的正义内核。

注释:

[1]肖永平:《论冲突法》,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21页。

[2]《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第179页。

[3]尹田:《契约自由与社会公正的冲突与平衡》,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2卷,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251页。

[4]参见吕岩峰:《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内涵探析》,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98年第1期。

[5]董保华:《关于建立“现代劳动法学”的一些思考—兼论劳动关系调整的法律机制》,载《华东政法学院学术文集》,浙江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233页。

第9篇:劳动者权益保护法范文

收入差距过大,影响经济社会发展。首先,城乡收入差距仍然过大。城乡之间过大的收入差距,一方面会加剧二元经济结构问题,不利于城乡协调发展;另一方面严重制约农业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民生活水平提高,并影响国家粮食安全。其次,农村区域间收入差距过大。农村区域间收入差距要远大于城镇间收入差距。区域间收入差距所反映的是区域间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对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具有重要影响。如果广大中西部地区长期落后于东部地区,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就会受到严重制约,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目标也不可能真正实现。第三,行业收入差距过大的状况没有得到根本改善。我国行业收入差距中有一部分是合理的,比如信息传输、计算机服务和软件业的收入较高是由行业技术特点所决定的;但也有很大一部分是由垄断所造成的,是不合理的。

收入分配关系没有理顺,初次分配差距扩大。第一,一些垄断性国有企业依靠政府所赋予的垄断权力获取垄断利润,而这些高额利润绝大部分留在企业支配。第二,劳动法令执行不力,一些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我国已建立了比较全面的劳动者权益保护法律制度,但很多劳动保护法令在现实中得不到有效执行。与资本相比,劳动者在收入分配过程中本来就处于弱势地位,如果缺乏法律保护,本该由劳动者享有的收入就会被资本侵蚀。劳动收入所占比例过低,是我国收入差距过大的一个重要原因。

制约机制缺失,对收入差距的调节不力。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如果按照对生产的贡献在各类生产要素之间进行收入分配,就必然会造成生产要素所有者之间的收入差距。尽管这种收入差距是合理的,但仍然需要政府发挥收入再分配的职能加以调节,以保证所有社会成员都能够获得维持其基本生存的收入。政府主要通过向富人征税并向穷人进行转移支付的方式来调节收入差距,主要调节手段是个人所得税和社会保障。然而,我国的个人所得税和社会保障制度还不健全,限制了其调节收入分配功能的发挥。在个人所得税方面,一是缺乏切实可行的监测居民收入的办法,税务部门无法切实掌握居民实际收入状况,从而为逃税、避税提供了可能;二是存在课税方式不合理、免征额过低等问题。这导致我国个人所得税征收不足,个人所得税占GDP的比重偏低,同时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主体不是高收入者,而是中等收入者。在社会保障方面,虽然近年来我国城乡社会保障体系发展迅速,但仍存在一些不完善之处。一是城乡社会保障制度之间存在巨大差异,农村社会保障制度依然不健全。二是城镇部分社会保障仅仅针对特定群体,比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等,导致大量劳动者被排除在这些社会保险制度之外。三是城镇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社会保障制度之间不平等,导致社会保障待遇存在较大差距。

调整和优化收入分配结构的思路

深化收入分配制度改革,整顿和规范初次分配秩序。我国收入差距的大部分形成于初次分配领域。所以,深化收入分配制度改革,关键在于整顿和规范初次分配秩序。首先,推进国有企业改革,特别是消除行政性垄断。对与公共利益无关的国有企业,逐渐减少国家持股比例。加快垄断性行业改革,鼓励多种所有制经济发展,促进行业竞争,最终消除垄断利润。对于涉及公共利益的国有企业,政府要按照现代企业管理模式对其进行管理。其次,强化劳动法令执行,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积极推进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实施。建立行之有效的工资集体协商制度,扭转单个劳动者相对于资本的弱势地位,形成劳资双方共创、共享企业财富的新模式。适当提高最低工资标准。

推进城乡发展一体化,积极促进农民增加收入。首先,把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增长与努力创造就业岗位结合起来,以吸纳更多的农村劳动力就业。其次,积极推进城镇化,逐步减少农村人口,以增加农村人均土地拥有量和农产品需求量,从而增加农民收入。再次,加大以工哺农、以城带乡力度,加快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

促进区域协调发展,逐步缩小地区收入差距。贯彻落实区域协调发展战略,加大对中西部地区经济发展的支持力度。加强和完善财政转移支付,促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引导中西部地区农村富余劳动力到东部沿海地区就业或就近就地转移就业,增加农民收入。中西部地区应进一步深化改革、扩大开放,不断增强经济发展的内生动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