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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母婴保健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年增加母婴保健经费投入,建立健全母婴保健服务网络;对少数民族、贫困地区的母婴保健事业给予重点扶持。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妇联、工会、村(居)民委员会等组织应当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加强母婴保健宣传教育,普及母婴保健科学知识。有关行政部门、新闻媒体、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做好宣传教育工作。
第五条 医疗保健机构开展助产技术、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等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取得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
开展婚前医学检查的,必须经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
开展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新生儿疾病筛查、人工授精等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的,必须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取得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具有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的医疗保健机构名单,并将开展婚前医学检查单位的名单告知民政部门。
第六条 医疗保健机构从事助产技术、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的人员,以及其他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必须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并取得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新生儿疾病筛查、人工授精的人员,必须经过省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并取得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
第七条 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设立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负责对有异议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和产前诊断结果等进行医学技术鉴定。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应当具有主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由卫生行政部门提出人选,报同级人民政府聘任。
第八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为育龄妇女、孕产妇、婴幼儿提供保健服务。
婚前医学检查、产前检查、产前诊断等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由省价格、卫生、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对少数民族、贫困地区或者交费确有困难人员的婚前医学检查,应当减免收费,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九条 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前,应当到当地婚前医学检查单位进行婚前医学检查。准备结婚的当事人一方为外国人、华侨,或者为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居民的,应当到省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婚前医学检查单位进行婚前医学检查。
婚前医学检查单位必须遵守和执行国家有关婚前医学检查的规定,不得擅自增加或者减少婚前医学检查项目。
婚前医学检查单位应当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定期到边远地区开展巡回婚前医学检查。
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国家规定的标准,批准医疗保健机构设立婚前医学检查点,方便群众就近检查。
第十条 婚前医学检查单位应当对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人员,及时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并建立婚前医学检查档案。
对患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或者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应当提出暂缓结婚的书面意见。
对患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情况,提出医学意见,并及时告知其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婚姻登记管理机关。
第十一条 对婚前医学检查不能确诊的,婚前医学检查单位应当告知受检查者到省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确诊,并根据确诊结果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当事人对婚前医学检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医学技术鉴定,取得医学鉴定证明。
第十二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办理结婚登记时,应当查验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对不符合结婚登记条件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孕妇应当在怀孕十二周内到当地医疗保健机构建立孕产妇保健手册,定期接受产前检查、孕产期保健教育和医学指导等孕产期保健服务。
非本省户籍的孕妇在本省暂住的,应当到居住地的医疗保健机构登记,建立孕产妇保健手册,接受孕产期保健服务。
第十四条 推行母婴保健保偿制度。医疗保健机构可以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与其签订母婴保健保偿合同,约定提供孕产期、婴幼儿保健等服务的项目,以及保偿的范围和赔偿金额。
母婴保健保偿管理办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制订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五条 医疗保健机构对孕妇进行产前检查,发现或者怀疑胎儿异常,或者有其他需要进行产前诊断的,应当进行产前诊断。
经产前诊断,胎儿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或者有严重缺陷,孕妇因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其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其身体健康和胎儿正常发育的,医师应当向夫妻双方说明情况,并提出终止妊娠的书面医学意见。
第十六条 对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严重遗传性疾病者施行结扎手术,或者依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施行终止妊娠的,应当经本人书面同意。本人无行为能力的,应当经其法定监护人书面同意。
接受前款规定终止妊娠或者结扎手术的,享受国家规定的免费服务和休假。其费用纳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母婴保健事业经费,单项列支。
第十七条 禁止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医学上确实需要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的,由医疗保健机构提出申请,市、县、自治县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审核,并征求同级计划生育部门的意见,报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到省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鉴定。
对孕妇进行产前检查、产前诊断或者其他医疗诊断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当事人提供有关胎儿性别的信息和意见。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为孕妇施行性别选择性终止妊娠手术。符合计划生育规定怀孕的妇女,因医学上需要终止妊娠的,应当由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终止妊娠医学意见。
第十八条 实行住院分娩。不能住院分娩的,应当由取得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的人员施行消毒接生。高危孕妇应当住院分娩,实行重点监护。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区域卫生规划的要求,加强少数民族、边远贫困地区医疗保健机构的产科建设和人员的培养。
第十九条 孕产妇死亡、婴儿死亡和新生儿出生有缺陷的,医疗保健机构和家庭接生人员应当及时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其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报告。
第二十条 保护和支持母乳喂养。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母乳喂养提供指导和帮助。用人单位应当为妇女哺乳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二十一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婴幼儿建立儿童保健手册,对新生儿进行访视,并定期对婴幼儿进行健康检查和预防接种,为婴幼儿健康成长提供医疗保健服务。
逐步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服务。有产科的医疗保健机构负责新生儿疾病筛查的取样和送检工作,经省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新生儿疾病筛查单位负责筛查、诊断、治疗和随访工作。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托儿所、幼儿园的卫生保健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妇幼保健机构按照划定的区域,对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检查。
第二十三条 开办托儿所、幼儿园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安全标准,取得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卫生保健合格证书。
第二十四条 托儿所、幼儿园工作人员,每年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书后才能上岗。卫生保健人员、保育员、营养员还应当经过有关专业培训,并取得相应的技术证书。
儿童凭健康证明办理入托、入园手续。
托儿所、幼儿园工作人员和入托、入园儿童的健康检查,应当到符合国家技术标准和条件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制止,并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行医的医疗器械和设备,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人工授精、新生儿疾病筛查、医学技术鉴定、助产技术、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家庭接生的;
(二)擅自增加或者减少婚前医学检查项目的;
(三)擅自出具本办法规定的有关医学证明的;
(四)出具虚假医学证明的;
(五)伪造、变造、出卖本办法规定的许可证、合格证和有关证明的;
(六)擅自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
(七)擅自向当事人提供胎儿性别信息和意见的;
(八)擅自对孕妇施行性别选择性终止妊娠手术的。
医疗保健机构工作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执业资格。
第二十六条 托儿所、幼儿园违反本办法规定,聘用未取得健康证明书的人员从事保教、保育工作和炊事员工作,或者录取未经健康检查或者经健康检查不宜入托、入园的儿童入托、入园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未取得卫生保健合格证书开办托儿所、幼儿园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招生和办所、办园。
第二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不符合条件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个人颁发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技术考核合格证书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办理婚姻登记,不按照本办法规定查验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婚前医学检查(以下简称婚检),是指由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妇幼保健机构或其他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婚检单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申请办理结婚登记的男女双方可能患影响结婚或生育的疾病所进行的医学检查。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婚检工作的领导。县(含县级市、省辖市的区,下同)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婚检工作。
民政部门应当把婚检纳入婚姻登记管理程序,协同卫生行政部门推行婚检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婚检工作。
第四条 婚检工作应和婚姻登记的管理体制相一致。以乡镇为单位进行婚姻登记的,婚检应在本乡镇范围内的婚检单位进行;城市的市区和县城的城区已实行由市(县)的婚姻登记机关集中办理婚姻登记的,应确定一个婚检单位负责集中进行婚检。
第五条 婚检工作应当有计划地分步实施。城市的市区和县城的城区应当开展婚检工作,并集中进行婚姻登记和婚检。乡镇的婚检工作,省辖市(含地区、州,下同)、省直管市应当先行试点,逐步推行。没有脱贫的乡镇在脱贫前暂不开展婚检工作。
第六条 从事婚检的单位应按照系统管理的原则,承担其职责范围内的婚检及优生优育咨询、婚姻保健、生殖保健工作。各级妇幼保健机构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婚检的技术指导工作。
第七条 婚检单位开展婚检,必须按照《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基本标准》(婚检部分)的规定配备相应的仪器设备、专职婚检医师、检验人员、主检医师。
第八条 具备从事婚检条件的单位应当向县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县卫生行政部门组织考核,民政部门派员参加,逐级审查合格后,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并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婚检项目),方能从事婚检。
省辖市直属的拟从事婚检的单位,由省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考核,民政部门派员参加,符合规定条件的,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省卫生行政部门应将批准从事婚检的单位的名称、婚检证明专用章样式抄送同级民政部门备案,并分批将已批准的婚检单位向社会公告。所有考核合格并经批准的医疗保健机构可从事婚前医学检查。
第九条 从事婚检的人员,必须按国家规定的《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基本标准》(婚检人员基本标准),由省辖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后,方能上岗。
从事婚检人员,应当讲究职业道德,忠于职守,认真履行职责,热情地为接受婚检的对象服务。
第十条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有效期三年。对有效期满,需要继续从事婚检的单位和人员,原发证机关应当重新审核发证。
第十一条 申请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到一方户籍所在地履行了批准手续的婚检单位接受婚检。
申请结婚的男女双方或一方为外国人、华侨以及港澳台地区居民并在省民政厅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应到省妇幼保健机构接受婚检。省妇幼保健机构应按省卫生厅、民政厅的要求,配备与涉外婚检相适应的人员和设施。
《男、女婚前医学检查表》、《婚前医学检查证明》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按国家规定的式样统一印制。
第十二条 婚检应按卫生部规定的检查项目,即《婚前医学检查表》所列项目进行。由同性别的医务人员进行检查填表。并为婚检当事人保守秘密。
禁止借婚检名义对申请办理结婚登记的妇女进行孕情检查和除规定的检查项目以外的其他涉及个人隐私的检查。
第十三条 婚检医师对患有影响结婚或生育疾病的男女双方应说明情况,提出医学指导意见。
第十四条 婚检单位应当根据婚检结果,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并加盖婚检专用章。婚检证明的填写应真实准确、项目齐全、用语规范、字迹清楚。
第十五条 婚检单位对不能确诊的疑难病例,应组织会诊或提请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妇幼保健机构或其他医疗机构进行复查。
第十六条 接受婚检的男女双方对检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依法申请技术鉴定。
第十七条 婚检必须严格执行省卫生、财政、物价部门制定的婚检收费标准,严禁额外收取费用。对贫困地区和交婚检费确有困难的人员给予减免。
第十八条 依照本规定实施婚检的地方,当地婚姻登记部门在办理结婚登记,审查婚姻当事人结婚的其他条件时,必须同时验证《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证明》,对于符合规定条件的,方可准予结婚登记。
第十九条 对在婚检的婚姻登记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卫生行政部门、民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对违反《母婴保健法》和《实施办法》有关规定的,按《母婴保健法》和《实施办法》中的有关规定处理。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的项目和要求进行婚检的;
(二)伪造、买卖或出具虚假《婚前医学检查证明》的;
(三)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额外收取费用的;
(四)不为婚检当事人保守秘密或有其他侵犯当事人隐私权行为的;
(五)开展婚检的地方进行婚姻登记时,不审查《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不尊重婚检医学意见的。
1 执法现况
1.1 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的执业要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许可及人员资格管理办法》、《上海市母婴保健条例》、《上海市母婴保健专项技术及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服务管理办法》、《上海市节育手术和终止妊娠技术服务基本标准》等法律法规的要求,开展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应取得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区级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许可证》),每年须校验,从业人员应为妇产科医师并取得执业所在地的区级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相关项目的《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合格证书》),每3年须验证。
1.2 区内医疗机构母婴保健技术开展情况
区内共有33家医疗机构取得《许可证》可开展节育手术和终止妊娠技术,其中三级综合性医疗机构1家,二级综合性医疗机构5家,二级专科医疗机构1家,一级综合性医疗机构26家。2006年监督检查和校验审查发现,2家取得《许可证》的一级医疗机构已不开展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1家二级医疗机构及1家三级医疗机构使用未取得《合格证书》的妇产科医师从事节育手术和终止妊娠技术;7家医疗机构手术量达不到规定要求。
1.3 未经核准擅自开展母婴保健技术查处情况
区内共有11家综合性民营医院,均由于未取得《许可证》,不能开展节育手术和终止妊娠技术。但在2006年内共受理该类民营医疗机构未经核准擅自开展母婴保健技术的投诉举报6起,涉及5家综合性民营医院,立案处罚4家。
2 存在问题及原因
2.1 核准的医疗机构工作量不达标
由于街镇合并导致有些一级医疗机构重组或合并,使得原各持有《许可证》的2家医疗机构仅在一处开展节育手术和终止妊娠技术。另有农村地区因房屋动迁,人口迁移,使得原有一些乡镇卫生院完成不了每年200例的手术量。2.2 擅自开展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
区内综合性民营医疗机构中,妇科大多为主要临床科室,硬件投入相对较大,医师配置相对较多,在日常的诊疗活动中也吸引了不少病人,但均无资质开展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由于手术设备简单、操作容易、外来人口就医意识等原因,有的民营医疗机构在利益的驱动下擅自开展母婴保健技术。由于处所隐蔽且在非工作时间开展服务,查处较困难,估计实际发生数大于查处数。
2.3 法制意识淡漠
检查中发现医疗机构的管理人员对医师应持有有效《合格证书》从事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还不甚了解,有些妇产科执业医师特别是来自外省市的医师,认为持有外省市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合格证书》就可在上海市开展母婴保健技术,更有甚者以为该类手术是最基本的妇产科手术,人人都有资格做。由此可见,医疗机构管理人员和执业医师对卫生法律法规学习不够,造成医疗机构或医师的执业行为不规范。
3 建议与对策
3.1 放宽准入标准
《上海市母婴保健专项技术及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服务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九条中规定,节育手术和终止妊娠技术原则上均纳入政府办基本医疗服务主体框架内,对2005―2007年的设置布点实行拆一补一,动态调整。民营医疗机构为非政府办医疗服务,故均无资格开展母婴保健专项技术。但是在执法中发现,有些经核准取得《许可证》的医疗机构不开展服务或服务量达不到要求。建议在区内服务点数不变的情况下,拿出一定名额对民营医疗机构开放,并引入竞争机制。
3.2 树立诚信体系
医疗机构应加强内部管理,定期组织管理人员及医疗执业人员进行相关法律法规的培训,从而增强法制意识,做到依法行医。民营医疗机构应按照核准的项目开展医疗服务,不得擅自开展母婴保健专项技术,在规范执业的同时树立诚信,以利在今后的竞争中获得优势。
3.3 严惩无证行医
一、制订“十二五”妇幼保健工作规划
以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为契机,围绕《省十一五儿童发展规划》、《省十一五妇女发展规划》等目标,统计、分析、总结“十一五”各项妇幼保健指标的完成情况,结合我省妇幼卫生工作现状,制订“十二五”妇幼保健工作规划;积极配合相关部门制定《省十二五儿童发展规划》、《省十二五妇女发展规划》,进一步加强妇幼卫生服务能力建设,努力提高妇幼保健水平,促进妇女儿童健康素质和全民健康水平的提高。
二、加强妇幼保健执法监督和管理
加强妇幼保健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和教育工作,让群众和妇幼保健人员知法、懂法、守法,依法保护妇女和儿童的健康权益,促进妇女和儿童健康;严格按照《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一步规范《出生医学证明》的使用与管理,严禁征收《出生医学证明》工本费,防止乱收费行为发生。加强妇幼保健知识的培训,完善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机构和人员的准入。协同卫生监督部门,加大对非法开展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和非医学需要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行为的打击力度,严厉查处违规者。严格执行国家相关规定,保障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入幼儿园、托儿所所享有的平等权利。
三、加快妇幼卫生服务能力建设
贯彻落实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妇幼卫生工作的指导意见》精神,加快妇幼保健的网络建设。严格按照卫生部《妇幼保健机构管理办法》的要求,落实各级妇幼保健机构编制,健全妇幼保健管理制度,完善妇幼卫生投入运行机制。积极推动《农村卫生服务体系建设与发展规划》的实施,健全以县妇幼保健机构为龙头、城乡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为枢纽、村卫生联系员为网底的县、乡、村三级妇幼保健网络。
开展妇幼保健机构等级评审工作,抓好妇幼保健机构省级规范化妇女保健和儿童保健门诊创建,推进市级妇女保健和儿童保健规范化门诊评定,强化妇幼保健机构的规范化建设。夯实妇幼卫生服务体系网底。加强市级危重孕产妇抢救中心和县级危重孕产妇抢救中心、分中心建设,健全危重孕产妇转诊、抢救预案,进一步提升危重孕产妇抢救及时性、有效率,降低孕产妇死亡率。
四、全面完成国家重大公共卫生妇幼保健项目
认真落实《关于印发省农村妇女“两癌”检查项目实施方案的通知》(浙卫发〔年〕166号),着力抓好农村妇女乳腺癌、宫颈癌检查项目,总结试点经验,召开经验交流会。加强对基层妇幼卫生人员的培训,切实提高妇幼保健机构对妇女乳腺癌、宫颈癌检查能力和水平。加强对“两癌”检查的管理和督导,保证资金的合理使用。
积极开展增补叶酸预防神经管缺陷项目。认真落实《关于印发省农村妇女增补叶酸预防神经管缺陷项目管理实施方案的通知》(浙卫发〔年〕254号)。在年基础上,对全省准备怀孕的农村妇女免费增补叶酸,目标人群增补叶酸知识知晓率达到60%,叶酸服用率达到60%,叶酸服用依从率达到30%。
全面实施农村孕产妇住院分娩补助项目。积极开展农村孕产妇住院分娩补助项目,提高农村孕产妇住院分娩率,降低孕产妇死亡率。年实现全省住院分娩率达到99%,危重孕产妇住院分娩率达到100%。
五、推进出生缺陷综合防治工作
健全出生缺陷防治服务网络,落实三级防治措施。积极推广免费婚育健康咨询等工作,提高群众对防治出生缺陷的意识和知识,不断提高婚前医学检查率。加强生殖健康服务,探索婚姻登记和婚前医学检查实行一站式服务,方便群众进行婚前医学检查。加强对婚前医学检查的指导和督导,确保检查质量,保证专款专用。
加强孕产期合理营养与膳食指导,逐步将孕产期营养纳入孕产期保健,提高保健工作内涵。建立健全产前筛查和诊断网络,提高孕期出生缺陷发现率。重视对产前诊断人才培养,加快产前诊断专项技术服务体系建设。
深入贯彻落实《新生儿疾病筛查管理办法》,健全新生儿疾病筛查体系,提高27种遗传性疾病筛查覆盖率,进一步规范和做好新生儿疾病筛查、诊断、治疗工作。开展调研和培训,加强专业队伍建设和人才培养,逐步提高新生儿疾病筛查、诊断和治疗能力。探索新生儿疾病筛查确诊患儿诊疗救助机制。
六、提升妇幼保健整体水平
关键词:产科 母婴同室 人文关怀 整体护理
中图分类号:R473.71 文献标示码:B 文章编号:1729-2190(2008)10-0161-02
随着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如何将服务理念人文关怀渗入到临床护理实际工作中是现代护理管理的重要内容也是深化整体护理内涵的具体表现现将我院2007年产科家庭式母婴同室的构建实施情况,特色效果作如下介绍。
1 构建家庭化护理模式的历史背景随着社会的发展
1.1 护理理念的更新
护理理念是护理人员服务的宗旨,是护理人员的行动指南。随着现代医学模式的转变,“以病人为中心”的整体护理理念明确了护理工作的内涵。产科护理的新进展“以人为本,呵护健康,营造家庭式母婴同室”的服务理念也应运而生。
2 家庭式护理模式的构建和实施
2.1 营造服务环境
实施家庭式护理模式,病区设有家庭式单人产科病房,它是待产,生产,产后休养为一体的病房(Labor Deliery Recovery),名字也非常温馨:浪漫满屋,绿野仙踪。病房设施完备,波兰产床,电视,电话,微波炉,宽带网络接口.24小时热水供应.在病区,走廊,床头都有为产妇定身设计的产后健康宣教.病房的大环境在不同的节日营造不同的氛围.
2.2 规范护理行为
2.2.1 改变服务理念 产科家庭式母婴同室护理模式要求护理人员为产科和新生儿提供生理,心理,保健,精神,社会的全面支持,满足产妇及家庭的需要.所以我们要更行服务理念,推行规范化,宾馆化,个性化的服务.产科家庭式母婴同室的护理理念是”以人为本,呵护健康,营造家庭式母婴同室”.
2.2.2 护理人员理论知识的培训 内容有产科现代化护理新进展,产科安全防护,护患沟通技巧,新生儿的生理特点及护理,高危妊娠的护理,护士的职业礼仪,产后延伸服务,新生儿疾病筛查.
2.2.3 产科操作技能的培训和考核 母婴同室护理人员专科护理技能,新生儿的处理和复苏,产后宫缩及出血量的观察,新生儿延伸护理技能及新生儿疾病筛查技能,都进行了规范的培训和考核.
2.2.4 重视护理领域及相关领域间的沟通和交流 上级护理专家和兄弟医院的护理专家来院指导,畅谈产科护理新进展,选送护理骨干到苏州母子保健中心进修学习,到上海国妇婴学习,另外,还邀请心理专家为产科护理人员进行团队咨询,从而拓宽了护理人员的工作思路,有利于服务理念的转变.
2.3 深化服务内涵
2.3.1 重视健康教育指导 开设了”准妈妈学习班”,采用有目标,有计划,有反馈的方法开展健康教育,产妇床头每人一本健康教育图谱和手册,还设计了顺产和剖宫产后一周食谱,产后合并症的疾病健康宣教.一对一的母乳喂养演示,集中授课的新生儿护理等等,通过系统,全面的健康教育,使产妇及其家属掌握产后保健知识.
2.3.2 开展产科新生儿疾病筛查 新生儿疾病筛查是提高出生人口素质、减少出生缺陷的三级预防措施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及其实施办法已明确规定医疗保健机构应逐步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并将其列人母要保健技术服务项目。我科开展苯丙酮尿症和甲状腺功能减低症的筛查及新生儿听力筛查
2.3.3 开展产科延伸服务 开展新生儿扶触,产后电话回访,提供热线咨询,产后上门访视,产后为产妇进行产后抑郁情绪的预测及护理干预.这些都体现了人文关怀,打造了产科母婴同室的护理品牌.
2.4 注重护理服务意识
2.4.1 公开服务项目,接受产妇监督,每个病房有一本服务指南,介绍产科特色服务,公开承诺各种服务项目,直接接受监督.
2.4.2 个性化服务,满足不同孕产妇的需求,根据孕产妇不同的文化背景,,提供个性化的服务,如:对于不同国家的孕产妇给予符合当地风俗的饮食和护理.各种护理操作前应先征求产妇的意见,在其感觉最合适的时间和不违背医疗,护理原则的前提下进行操作.
3 体会
3.1 独特的风格 家庭式母婴同室护理模式是”以人为本,呵护健康,营造家庭式母婴同室”,体现的现代产科护理模式的新进展,顺应了医学模式转变的需要.
3.2 提高医院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产科家庭式母婴同室护理模式的实施,拓展了产科服务范围,使产科护理从病房走向家庭,2007 年病人满意度(96)比2006 年(95%)提高1 个百分点,母乳喂养合格率(91.2%)比2006年(90.2%)提高了1.2个百分点,也为产科赢得了更大的市场份额,今年的分娩数为2542人次,比2006年2280人次增加了262人次.为医院的发展和壮大,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参考文献
[1] 零恒莉.产妇互动作用在产时的效应探讨[j].中华护理杂志.2004.
今后帮孕妇做B超鉴别胎儿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医生将被撤消行医资格,这条规定已纳入昨天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中的第四十二条。
北京大学妇儿中心的严仁英教授说,B超鉴别胎儿性别的后果十分严重, “这能直接导致男女性别比例失调”。
对违反法律规定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医疗机构,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对主管人员和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进行胎儿性别鉴定两次以上的,或者以赢利为目的进行胎儿鉴定的单位和医生,卫生部门将撤消其执业资格或者医师执业证书。
(一)指导思想。
深入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国妇女发展纲要以保障母婴安全、提高妇女健康水平和出生人口素质为目的完善妇女保健服务体系,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健全保障机制,坚持政府主导,加强部门合作,为妇女提供安全、优质和全生命周期的卫生保健服务。
(二)主要目标。
进一步保障母婴安全,提高全社会关注女性健康、防治女性疾病的意识。提高出生人口素质,促进妇女病普查工作的全面开展,建立妇女健康工作的有效机制。年孕产妇死亡率控制在25/10万以内,生殖道感染发病率、乳腺癌和宫颈癌发生率、HIV母婴传播发生率得到有效控制,妇女慢性疾病得到治疗和康复,全市妇女健康水平和生活质量得到提高。
二、行动目标
(一)降低孕产妇死亡率。
1孕产妇系统管理率农村达85%城市达95%以上。
2住院分娩率农村达90%以上。
3孕产妇死亡率控制在25/10万以内。
(二)控制生殖道感染患病率。
1妇女病普查率2008年达30%2009年达60%年达90%以上。
2患生殖道感染、宫颈癌和乳腺癌妇女的治疗率达80%
3乳腺癌和宫颈癌死亡率逐年下降。
(三)促进更、老年期妇女慢性疾病的治疗和康复。
14570岁女性每12年进行一次体检和妇检。
260岁以下妇女激素替代疗法适应者给予激素替代治疗。
3对功能性残疾、骨质疏松、心血管疾病等慢性病进行长期的康复治疗工作。
(四)降低艾滋病母婴传播的发生率。
1孕产妇、婚前保健人群艾滋病病毒抗体检测率农村达90%城市达95%以上。
2艾滋病病毒感染孕产妇及所生婴儿抗艾滋病病毒药物应用率均达95%以上。
3艾滋病病毒感染孕产妇所生婴儿人工喂养率达到90%以上。
4艾滋病病毒感染孕产妇所生婴儿12月及18月龄艾滋病病毒抗体检测率分别达到95%以上。
5加强母婴传播阻断工作。确保无新生儿HIV感染发生。
三、行动措施
(一)加强婚前、孕前保健。
1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及卫生部《婚前保健工作规范》要求。规范婚前医学检查工作,提高婚前医学检查服务质量。
2按照卫生部《孕前保健工作服务规范》要求。积极落实提高出生人口素质、减少出生缺陷一级防治措施。
3加大宣传力度。促进全社会参与,提高广大群众健康意识。
(二)落实孕产期保健。
1按照《省孕产妇保健系统管理细则》要求开展孕产妇保健系统管理。提高产前保健服务质量。其中包括一次孕13周内的早孕检查;加强高危孕产妇管理,落实高危妊娠的筛查、管理与转诊;保证产妇至少接受三次产后访视,进行母亲和婴儿一般健康检查,指导母乳喂养,开展计划免疫、计划生育和健康教育等。
2贯彻执行卫生部、国家残联联合制定的提高出生人口素质减少出生缺陷和残疾行动计划(-年)开展产前筛查、产前诊断、新生儿疾病筛查工作。
3大力促进住院分娩。孕产妇难产或合并产科并发症列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大病补助范围。
4建立孕产妇抢救绿色通道。按照《省县级孕产妇抢救中心建设标准》建立上下联动、网络通畅、功能完善的母婴生命安全绿色通道。明确各级卫生机构的职责。
(三)开展妇女病普查和治疗。
1妇女病普查包括生殖道感染、宫颈癌和乳腺癌等重点疾病筛查及相应的咨询服务、健康教育等内容。
2妇女病普查对象为育龄妇女和更、老年期妇女。
3妇女病普查基本项目是白带常规检查、宫颈巴氏涂片检查、乳腺红外线检查、妇科检查(含三合诊)选查项目是子宫附件B超、乳腺B超或乳腺钼靶、宫颈液基细胞学检查(TCTHPV检测、阴道镜检等。
4重视健康体检工作。各乡镇(办、场)要将参合妇女的妇女病普查列为体检的重点内容之一予以安排;城市。要按《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要求,由单位组织进行妇女病普查,至少两年一次。通过健康体检和妇女病普查,建立起比较完整的个人健康档案。
5加强妇女病治疗工作。健康体检和妇女病普查查出有妇科病的要实施治疗(包括门诊和住院治疗)参加新农合和其它医疗保险制度的妇女。
6建立妇女病普查普治工作的长效机制。各部门要将妇女病普查工作列入年度工作重要内容。明确责任,加强监督,促进妇女病普查工作健康、有序开展。
(四)开展更、老年妇女慢性疾病康复治疗。
1逐步将妇女更年期和老年保健纳入城乡基本医疗保险范畴。
2依靠社区为功能性残疾和骨质疏松、心血管疾病等慢性疾病提供长期的康复治疗服务。
3开展妇女更年期和老年妇女保健的科学研究。
(五)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
1落实卫生部《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工作实施方案》和《省免费阻断艾滋病母婴传播工作管理实施细则》对婚前医学检查、孕期检查的妇女进行艾滋病病毒筛查。
2对艾滋病病毒感染的孕产妇及其新生儿实行艾滋病母婴传播综合阻断措施。建立相应的服务和转诊网络。
四、组织管理及各级职责
(一)市卫生局负责妇女健康计划的组织实施管理。
(二)市妇联负责妇女健康行动计划的宣传工作。
(三)市卫生局指定医疗卫生保健机构负责妇女健康行动计划的落实。开展母婴保健,预防出生缺陷,妇女常见病多发病防治,艾滋病母婴阻断,健康教育,信息管理等工作。
注重临床科研工作,参加了《药物促排卵联合人工授精治疗不孕症临床研究》县级科研项目,荣获一等奖。撰写论文四篇,并先后在省级刊物发表,受到了专家的赞赏和肯定。
注重人才的培养,自任职以来,积极指导下一级医师的工作。在妇幼卫生人员的培训中,担负组织和教学任务,由本人具体指导培训的各级妇幼人员达2千余人次,提高了各级妇幼人员的工作能力,真正发挥了业务骨干作用。
本人在分管保健工作期间,严格按照上级妇幼工作要求,认真制定了切实可行的工作指标和计划,进一步完善了县、乡、村三级保健网,建立了妇女、儿童“四簿四卡”,并定期检查落实,掌握全县妇女、儿童的健康状况。每年为女工健康查体3千余人次,0-7岁儿童健康查体1千余人次,实现了妇女、儿童系统化管理,有力保障了妇女、儿童的身体健康。
配合主管领导,完成各项目标任务,如初级卫生保健、创建“爱婴医院”等工作。认真组织学习,培训业务骨干,深入各乡镇,配合各级领导,当好参谋,并制定切实可行的实施办法,积累了大量的实施材料,在省市抽查、评估、验收时,顺利通过。
11.康复科学技术
涵盖所有与促进残疾人和伤病员康复有关的生物医学、心理学、社会学、工程学以及其他学科的科学理论和应用技术的总称。康复科学技术涉及医疗康复、教育康复、职业康复、社会康复等全面康复领域,例如临床康复学、康复心理学、康复工程学、辅助技术与辅助器具的研发、社区康复、特殊教育等。
12.残疾预防行动计划
是指为预防、控制和减少残疾的发生和发展而专门制订的政府规划和计划,包括残疾预防目标、行动指南和措施等综合性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及其实施办法、《中国妇女发展纲要(2001~2010年)》和《中国儿童发展纲要(2001~2010年)》的要求,卫生部、中国残联于2002年制定《中国提高出生人口素质、减少出生缺陷和残疾行动计划(2002~2010年)》,提出了今后一段时期内我国预防和减少出生缺陷和残疾发生的阶段性目标和行动措施,目的是切实采取措施,在全社会普及预防出生缺陷和残疾的科学知识,加强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婴儿保健和早期干预等综合性防治措施,预防和减少出生缺陷和残疾的发生。2006年7月,卫生部、中国残联制定《全国防盲治盲规划(2006-2010)》。2007年12月,卫生部、教育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人口计生委、中国残联等8部门共同制定《全国听力障碍预防与康复规划(2007~2015)》。
13.三级预防
残疾预防可分为一级预防、二级预防和三级预防。一级预防是指通过免疫接种、预防性咨询及指导、预防性保健、避免引发伤病的危险因素或危险源、实行健康的生活方式、提倡合理行为及精神卫生、安全防护照顾等措施,预防致残性伤害和残疾的发生。二级预防是指通过残疾早期筛查、定期健康检查、控制危险因素、改变不良生活方式、早期医疗干预、早期康复治疗等措施防止伤害后出现残疾。三级预防是指通过康复功能训练、假肢矫形器及辅助功能用品用具使用、康复咨询、支持性医疗及护理、必要的矫形替代性及补偿性手术等措施防止残疾后出现残障。
14.残疾报告制度
是由卫生、人口计生、民政、残联、公安等部门协调建立的残疾发生后的一项监测干预制度。基层组织(村民委员会、社区居委会、计生服务和妇幼保健机构)有责任向有关部门报告属地内残疾人的基本情况,以采取预防、治疗、康复等各项干预措施。
15.农村贫困残疾人危房改造项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