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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政策性银行 转型 政策
政策性银行如何发展,完全依靠一国经济发展阶段的特征和国家发展战略的要求,看是否存在市场失灵领域和弱势群体,而不能武断地认为“完全商业化”就是最好的选择和最终的发展方向。政策性金融的发展路径从原理上应该是根据国家经济发展的阶段特征,在市场不足或失灵以及存在弱势群体的领域,不断地动态调整其业务范围,发挥政策性金融的特有功能,为商业性金融的进入创造基础和条件。本文认为应主要从以下几点进行努力和实践:
一、对政策性银行进行准确定位
政策性银行作为借助国家信用实现国家经济发展战略的金融工具,是进行市场化运作但又不以获取最大利润为目标的非营利性金融机构国家信用支持、市场化运作、非盈利性应是新时期政策性银行的三个显著特征。其一,政策性银行需要国家信用支持。这是因为政策性银行是为国家发展战略服务的,利用国家信用可在国际市场以相当低的成本赢得资金,有利于其政策性业务发展;其二,实行市场化运作,可以避免政策性银行过度依赖财政而导致经营效率低下,并运用市场化方式弥补体制性缺损和政策业务的市场风险,从而增强其应对集中、大额、长期风险的能力,这也是新型政策性银行与传统政策性银行的最大区别;其三,政策性银行经营目标不是盈利最大化,而是为国家发展战略服务,实现国家利益最大化。
我国的三大政策性银行虽同为政策性金融机构,但实际的作用和承担的任务、面对的对象各不相同,不能搞一刀切的转型,要按照“一行一策”的原则因“行”制宜地改革。根据我国当前经济发展状况和发展战略,调整现有政策性银行的业务范围。对于国家开发银行,可以考虑建立综合型金融服务体系,在现有业务基础上,开拓新的开发性金融领域,如中小企业贷款、住房贷款、助学贷款、支持农村基础设施建设等,并在中部崛起、西部开发、东北老工业基地振兴等区域经济发展领域发挥重要作用。对于中国进出口银行,应继续保持和强化政策性。拓展其在进口和海外工程承包、对外投资等方面的服务领域。对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应当加强其政策性,而不是加强其商业性。现阶段我国农村和农业资金极其短缺,中央提出,从“十一五”规划期起,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实行工业反哺农业。所以应围绕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强化其对“三农”的扶持、开发力度,扩展其业务范围,使其成为“农业生产全过程的服务银行”。
二、尽快出台政策性银行法规
因为政策性银行与商业银行在经营目标、业务范围等方面均存在很大区别,大部分国家均为政策性银行单独立法。我国目前只有国务院(1994)22号文作为政策性银行的依据,具体内容己不适应发展要求,应尽快颁布专门法规,规范政策性银行经营行为。鉴于政策性金融机构业务种类繁杂、机构特点不一致,不宜由同一部法律来规范,立法应针对各行不同特点分别进行,单独制订。通过立法,可以进一步明确各类政策性银行作为国家信用机构的性质、地位、业务范围、经营宗旨、资金来源和使用,以及会计制度、融资方式、利润处理办法、监管体制等,促进政策性银行自我约束、自主决策和健康发展。调整业务范围、通过制度来分离政策性金融业务和商业性金融业务,加强机构自身建设。如果现在出台法律暂时有一定困难,可先由国务院出台一个条例,待条件成熟后再正式立法。立法不仅要体现当前的基本国策,而且要反映未来一段时期经济社会发展的目标要求和体制政策的演变趋势,处理好法律的稳定性和客观实际发展不断变化的关系,在改革开放中不断规范、充实和完善。
三、健全公司治理机制
金融机构的长期可持续发展是与其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和健全的公司治理机制分不开的。政策性金融因其所介入领域具有风险高、期限长、经济效益相对较低的特征,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形成健全的公司治理机制和完善的风险控制制度更为重要,故在国家所有的基础上建立相应的法人治理机制是国外政策性金融机构的重要特点之。目前,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健全政策性金融机构的公司治理机制:
一是深化国有金融资产管理体制的改革,在国有金融资产管理体制改革框架下,加快建立政策性金融资本的国有出资人制度。目前,我国国有金融资产的所有者是虚置的,且所有者职能割裂,管资产与管人、管事不统一,多个部门都在行使所有者的职责,不利于健全政策性金融机构的公司治理。形成政策性金融机构发展的长效机制,可考虑由一个专门机构代表国家作为政策性金融资本的现实所有者,统一行
使出资人职责,从所有者出发推动政策性金融机构公司治理机制的不断完善。
二是逐步实现政策性金融机构股权结构的多元化,可考虑以中央财政为主,吸收省级地方政府参股,同时按照现代公司治理的要求建立政策性金融机构的公司治理框架,努力形成董事会、监事会和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相互制衡的机制。同时,在这框架下加快完善政策性金融的内部控制机制和风险管理体系,建立科学的薪酬制度,努力形成有效的激励—约束机制。
四、完善对政策性银行转型的政策支持
政策性银行所支持领的域通常是社会效益较高而经济效益相对较差的领域,一般盈利能力较弱,故国家的政策支持是政策性银行得以持续发展的重要条件。国际经验表明,政策性银行不仅享有国家的信用,而且还享有政府系列政策的支持。目前,我国除国家开发银行具有良好的业绩外,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和中国进出口银行的盈利还较弱,在实现国家政策意图的过程中也积累了一些不良资产。因此,进一步完善国家对政策性银行持续的政策支持,是加快我国政策性银行发展转型的一项重要内容。
1.建立稳定的资本金补充机制。资本是金融机构开展稳健经营的基础,同时在某种程度也决定了其抗风险能力的高低。就国外的实践来看,为国家所有的政策性银行通常比商业银行具有更高的资本充足率。在过去的十余年时间里,我国政策性金融机构没有得到足够的资本注入,资本充足率逐年下降。对于这种情况,国家可跟2004年向中行、建行、交行、2005年向工行陆续注资一样,也应对政策性银行注入资本金,给予与商业银行同等的待遇。经国务院批准,资本补充渠道包括:中央财政增资、汇金公司外汇注资、税收返还、地力政府或其他机构参股、社会发债等,中央控股51%以上。出资方式包括:一是由财政部和中央汇金公司出资,可采用直拨和外汇储备注资。二是地方政府或其他机构参股开发银行的资本,可参照德国复兴信贷银行模式,分为实缴资本和待缴资本。三是开发银行的资本公积金、盈余公积金、未分配利润经财政部批准可以转增实收资本。四是准许发行混合资本债券或高级次级债补充附属资本。这样可以形成政策性金融补充资本金的长效机制,并以国家信用为基础进一步拓宽政策性金融的资金来源渠道。
2.在将政策性银行的国家业务和银行业务分账管理、分账核算的基础上,建立对国家业务的亏损弥补机制。政府对开展国家业务产生的亏损进行适当的补偿,而不再对商业性业务进行兜底,在促进政策性银行持续开展国家业务的同时,防止政策性银行运用国家信用与商业银行进行不公平竞争。
3.完善政策性银行的风险补偿机制,实现政策性银行风险和收益的平衡。针对政策性业务风险较大的特点,进一步完善财政贴息制度,对各种形式的优惠贷款与其融资成本之间的利差进行必要的补偿,并将贴息收入作为政策性银行正常的业务收入,改变风险和收益的对比,促进政策性银行的持续经营。或是制订必要的税收减免或返还政策,对政策性银行贯彻国家政策目标进行必要补偿。
4.确定适当的呆账准备率。针对政策性金融盈利能力较弱的特点,在综合考虑亏损弥补和风险补偿的基础上,确定政策性银行适当的呆账准备率,有效防范政策性银行的风险,促进政策性银行的长远可持续发展。
五、确立财政部对政策性银行监督管理责任
在我国政策性金融的监督管理体制中,必须明确财政部的主导作用。调整我国政策性银行的监管体制,以财政部监管为主,由财政部根据国家发展战略和年度经济计划,统一匡算政策性银行的资本金来源和融资规模,并制定适合政策性银行经营管理的专门监管考核办法和指标体系。同时,可以考虑由国务院相关部门的代表组成政策性银行业务指导委员会,负责审查批准各政策性银行的年度业务计划(但不干预政策性银行的具体经营管理),这样既可以保证政策性银行的经营性质,又不妨碍其自主经营。建立以财政部监管为主的政策性银行监管体制,不仅有利于对政策性银行开展和完成特定政策性业务活动的考核,而且有利于政策银行保持低成本和合理的负债结构,同时,在财政的实质担保和有力监管前提下,可以避免政策性银行风险的累积和减轻对金融安全的冲击。
参考文献:
[1]海伦:《央行力促政策性银行转型》.《财富时报》,
[2]张涛:《政策性银行要向综合性开发金融机构转型》.《金融时报》
[3]刘永刚:《政策性银行转型方向已定:综合性开发金融机构》.《中国经济周刊》
[4]朱妮 高丽丽:《聚焦政策性银行转型》.《金融科技》
佛山市禅城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本区住房保障制度,构建以公共租赁住房为主体的住房保障体系,公平、公正、有序解决本区符合条件的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改善本区外来务工人员和各类型人才的居住条件,根据《广东省城镇住房保障办法》(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81号)、《广东省住房保障制度改革创新方案》(粤府办〔20xx〕12号)、《佛山市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佛府〔20xx〕72号)、《佛山市住房保障制度改革创新实施方案》(佛府办函〔20xx〕436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本区实际,制定佛山市禅城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第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是指由政府主导投资、建设和管理,或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其他各类主体投资建设,纳入政府统一管理,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面向本区内符合条件的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外来务工人员和各类型人才等群体出租的政策性住房。
本细则所称公共租赁住房包括廉租住房和租赁型经济适用住房,将廉租住房、租赁型经济适用住房同公共租赁住房合并管理,统一归类为公共租赁住房(以下简称公租房)。区属管理的住宅类直管公房将逐步纳入公租房管理体系,对于空置的和原承租人已退出的住宅类直管公房(夫妻间转名除外)要纳入公租房管理。
第三条 本区行政范围内公租房的规划建设、用地和资金安排、申请和分配、管理和监督等相关活动适用本细则。
第四条 公租房的建设和管理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筹规划、以需定建;适度保障、严格监管”的工作原则,对供应对象实行有限期租赁并只租不售。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五条 区人民政府对全区公租房的建设和管理负责。
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为本区公租房的建设、分配、管理的主管主责单位,负责保障性住房的规划、政策制定,负责指导、监督全区住房保障工作,依据法律法规进行住房保障行政处罚等工作。
区公资办负责统筹本区公租房的使用、增值、监控、分析和管理工作。
区住房保障中心是本区住房保障工作组织实施机构,负责做好公租房需求调查、建设、运营、管理以及保障对象的审核、保障等具体组织实施工作。各镇(街道)应当设立住房保障管理实施机构,配备相应的专职工作人员,协助区住房保障中心做好上述工作。
区委宣传部、区委社会工作部,区政务监察和审计局、区发展规划和统计局、区环境保护和城市管理局、区财政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区地税局、区经济和科技促进局、区公安分局、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等部门为本区解决符合条件中低收入家庭、外来务工人员和各类型人才住房困难的成员单位,各司其职,协同做好公租房的建设、管理等相关工作。
第三章 规划建设
第六条 本区公租房建设纳入本区“xx”住房保障规划,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按照以需定建的思路科学编制,分年度组织实施。
第七条 公租房可以由政府投资建设,也可以由企业和其他机构投资建设。公租房房源可以通过新建、改建、配建、收购、租赁等方式多渠道筹集,具体有以下方式:
(一)政府投资建设、收购、租赁、改建以及接管、没收的公租房。
(二)在商品住房开发项目以及“三旧”改造中的商品住房项目中按一定比例配套建设的公租房。
(三)企业经政府批准利用自用土地投资建设的公租房。
(四)开发企业在商品房项目中按照公租房套型标准自行建设的用于租赁的住房。
(五)各类投资主体在工业园区、产业园区建设及升级改造中,集中配套建设的公寓和集体宿舍。
(六)利用集体建设用地建设的公租房。
(七)社会捐赠及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八条 公租房的建设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要因地制宜、科学规划、合理布局,交叉式建设,充分考虑居民的生活、工作、就医、子女上学等实际需求,尽量安排在设施齐全、交通便利的区域。公租房建设应按照城市规划要求配套建设道路交通、学校、医院、文体等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商业服务设施,同期交付使用。
第九条 规划部门在符合城市规划控制指标的前提下,可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指标的上限掌握公租房项目容积率,并适当预留公共绿地。
第十条 公租房建设项目允许配建适量的商业服务设施,商业服务设施配建比例不得超过项目总建筑面积的20%。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租房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统一经营管理,租金收入和其他经营收入专项用于公租房建设。
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租房配套商业用房可以独立确权、经营,经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可以转让、转租,但不得改变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的功能。
第十一条 公租房以保障基本居住需求为原则,新建公租房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职工公寓或集体宿舍。公租房的建设标准应符合广东省保障性住房建筑规程的相关规定。可根据申请家庭的人口规模配租不同面积的成套住房,以集体宿舍形式建设的公租房,应执行国家宿舍建筑设计规范,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不低于5平方米。
第十二条 公租房建设要严格执行国家相应建设程序和住宅建筑规范,在项目进行报建时,应明确建设类型为公租房。公租房的验收和保修,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公租房建设单位对其建设的公租房工程质量负责。
第十三条 大力鼓励在外来务工人员集中的开发区、产业园区等,由政府统筹规划,按照集约用地、集中建设的原则,由政府直接配建或引导投资主体建设公租房。集中配建的公租房面向用工单位或者园区其他单位符合条件的人员出租。
第十四条 住房困难职工较多的单位,在符合城乡总体规划的前提下,经政府批准,可以利用自用土地建设公租房,纳入当地政府公租房计划实行统一监管,优先向本单位符合保障条件的职工出租,剩余房源调剂安置其他保障对象租住。
第十五条 按照控制规模、优化布局、只租不售、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不流转的原则,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利用集体建设用地建设公租房。公租房建成后可向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对象出租,也可由政府或企事业单位整体承租后再向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对象出租。利用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建设的公租房应当整体确权,不得分拆确权,不得转让,不得抵押。
第十六条 公租房建设实行“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整体确权并在房地产权证上载明公租房性质。在公租房性质不变的前提下,公租房可以整体(整幢)转让和整体抵押(利用集体建设用地建设的公租房除外),不得分拆转让和分拆抵押。整体(整幢)转让公租房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持相关材料到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备案,受让人应与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签订监管协议。
第十七条 各公租房建设项目的类别及性质须经认定,由建设单位(物业权属单位)向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填写佛山市禅城区保障性住房项目认定申请表并提供相关材料,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对审核同意的项目予以认定并报市住建管理部门备案。
经政府认定的公租房建设项目,经相关部门审批后,免收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并落实建设、购买、运营等环节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契税、土地增值税、营业税、房产税等政策规定。
第四章 用地安排
第十八条 公租房建设用地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区国土部门在制订住房建设用地计划中要先落实公租房建设计划所需用地(包括划拨和出让),并明确具体地块和空间布局。涉及新增建设用地的,应提前确定地块,开展土地征收等前期工作,确保及时供地。收回的闲置土地,优先安排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
第十九条 政府投资建设和管理的公租房项目,其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划拨方式供应;其他方式投资建设的公租房建设用地使用权,可采取出让、租赁、作价入股等方式有偿使用,并将所建公租房的租金水平、套型结构、建设标准和设施条件等作为土地供应的前置条件。采取租赁方式的,可按年缴纳土地租金。对需要办理公租房建设用地手续的,要简化程序,加快办理。
第五章 资金筹集
第二十条 公租房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中央和省安排的专项补助资金。
(二)政府财政年度预算安排资金。
(三)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
(四)土地出让净收益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
(五)通过创新融资方式及公积金贷款等筹集的资金。
(六)出租公租房及出租、出售配套设施回收的资金。
(七)通过货币配建形式收取的资金。
(八)企业投入的自有资金。
(九)村镇集体经济合作组织投入资金。
(十)发行企业专项债券。
(十一)社会捐赠的资金。
(十二)经当地政府批准可纳入公租房筹集资金使用范围的其他资金。
第二十一条 政府应建立保障性住房资金专用帐户,所有公租房资金必须纳入该专用账户,按照国家财政预算支出和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二条 政府性质的公租房及配套设施的租赁收益专项用于偿还政府建设的公租房贷款及利息、公租房及其配套设施的管理、维修、空置期的物业管理费用等。租金收入不足以偿还贷款及利息的差额部分,经政府批准可以其他收入的方式偿还。
其他投资主体建设的公租房租金收入,应优先用于归还公租房建设贷款及公租房的维护和管理费用支出。
第六章 申请条件
第二十三条 本区公租房申请条件实行动态化管理,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根据本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住房价格水平进行调整,报区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区公租房保障对象为:
(一)本区城镇户籍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家庭成员包括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父母和其他法定赡养、抚养、扶养关系的人员)。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申请人家庭具有本区城镇户籍且实际在本区工作或居住;家庭人均年收入不高于上一年度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家庭人均财产总额不高于11万元,其中银行存款和投资类资产不高于5万元(资产审核内容见附件1);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在本市人均自有住房或租住政府公房、单位自管公房等建筑面积在15平方米(含15平方米)以下。
(二)符合条件的外来务工人员。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申请人家庭非本区城镇户籍,但申请人须在本区工作并连续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满3年;家庭人均年收入不高于上一年度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家庭人均财产总额不高于11万元,其中银行存款和投资类资产不高于5万元(资产审核内容见附件1);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在本区人均自有住房或租住政府公房、单位自管公房等建筑面积在15平方米(含15平方米)以下。
(三)符合条件的各类型人才。(另文规定)
第一节 政府投资筹集公租房申请条件
第二十五条 申请政府投资筹集的公租房(不包括政府投资在工业园区、产业园区配套建设的公寓、集体宿舍和政府投资建设的人才公寓)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家庭为本区城镇户籍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共同居住的子女、父母和其他法定赡养、抚养、扶养关系的人员)具有本区城镇户籍且实际在本区工作或居住,户籍因就学、服兵役等原因迁出本区的,可作为家庭成员共同申请。家庭成员中有非本区户籍的,若其在本区工作或居住(提供工作证明或居住证明)且在户籍所在地未享受任何住房优惠政策,可作为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
30周岁以上的单身人士(含离异、丧偶),其父母(子女)在本市范围内自有产权住房,或父母(子女)租住的公租房家庭人均建筑面积在15平方米以下(含15平方米)的,可以独立申请承租公租房。孤儿年满18岁后,可独立申请。
(二)申请人家庭未按房改政策购买公有住房,未参加单位内部集资建房,未购买经济适用住房、限价房,不属于村集体建房(村改居)和分房政策(包括宅基地分配)范围,或享受过上述住房优惠政策但家庭人均建筑面积在15平方米以下(含15平方米);未领取机关企事业单位住房补贴等其他购房优惠政策。
(三)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在申请日之前3年内在本市出售、赠与、离婚析产、自行委托拍卖的房产或以其他方式转移的房产仍需计入在本市自有房产面积。
第二十六条 申请家庭因重大疾病等原因造成经济条件特别困难,在申请之日前3年内(包括3年)在本市转让房产的,应提供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专科医生明确诊断等相关证明材料,经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审核批准后可以不纳入计算在本市自有房产面积。
第二十七条 在房源空余的情况下,可接受其他类别保障对象的申请。
第二节 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公租房申请条件
第二十八条 申请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租房(不包括社会力量投资在工业园区、产业园区配套建设的公寓、集体宿舍和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人才公寓)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家庭为本区城镇户籍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或符合条件的外来务工人员。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共同居住的子女、父母和其他法定赡养、抚养、扶养关系的人员)不受户籍限制,但须实际在本区工作或居住(提供工作证明或居住证明)。
(二)申请人家庭未按房改政策购买公有住房,未参加单位内部集资建房,未购买经济适用住房、限价房,或享受过上述住房优惠政策但家庭人均建筑面积在15平方米以下(含15平方米);未领取机关企事业单位住房补贴等其他购房优惠政策。
(三)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在申请日之前3年内在本区出售、赠与、离婚析产、自行委托拍卖的房产或以其他方式转移的房产仍需计入在本区自有房产面积。
第二十九条 申请家庭因重大疾病等原因造成经济条件特别困难,在申请之日前3年内(包括3年)在本区转让房产的,应提供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专科医生明确诊断等相关证明材料,经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审核批准后可以不纳入计算在本区自有房产面积。
第三节 各类投资主体投资建设的园区配套公寓、集体宿舍
申请条件
第三十条 各类投资主体投资在工业园区、产业园区配套建设的公寓、集体宿舍的供应对象主要为园区符合条件的职工,具体申请条件由公租房项目产权单位制定,报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批准后,报市住建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节 各类投资主体投资建设的人才公寓申请条件
第三十一条 各类投资主体投资建设的人才公寓申请条件另文规定。
第七章 申请程序
第三十二条 申请本区公租房须提交以下申请资料:
(一)禅城区公租房申请表。
(二)户口簿、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身份证、结婚证,离异或丧偶的提供相关证明,非本区城镇户籍人员还须提供居住证、社保证明、劳动(聘用)合同等。
(三)在户籍所在地、实际居住地或外地拥有房产的证明材料,共同申请人所拥有的其他房产证明材料;承租住房的,提供租赁合同;有工作单位的,提交单位住房分配情况证明;其他居住状况证明。
(四)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上一年度收入证明(工资收入含奖金、各类补贴、加班费或其他收入),以及上一年度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或单位代扣代缴凭证;未就业的提供失业证明或其他相关证明;个体工商户的提供营业执照和上一年度个人所得税及相关缴税凭证。
(五)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拥有土地、房产、汽车的,提供近期的有资质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
(六)属烈士家属、优抚对象、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退休和离职人员、转业复员军人、孤老、残疾人以及受到区政府以上各级政府表彰的劳动模范的,提供相关证明。
(七)家庭资产情况及其证明材料。
(八)计划生育证明。
(九)诚信承诺书。
(十)其他证明材料。
前款规定的各类证明材料,应提交经申请人签字确认的复印件,并提供原件核对。申请不同类型的公租房,应根据该类型公租房的申请条件提供相应的证明。
第三十三条 公租房申请、审核、配租具体程序详见附件2。
第八章 租赁管理及租金
第三十四条 公租房的租赁管理在政府统筹下,原则上实行“谁投资、谁具体管理”的方式进行公开配租。房源及配租档案由住房保障实施机构统一备案,任何非投资主体、非委托指定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出租。房屋的日常维护和管理由政府指定的运营机构或由产权单位自行负责。
第三十五条 建立公租房登记管理制度,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必须为公租房建档立册,并实行信息化管理,实施严格监督。
第三十六条 处于轮候状态的申请人家庭,在轮候期间家庭情况发生变动不再符合公租房保障条件的,取消该家庭的轮候资格。
第三十七条 取得配租资格的申请人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视为自动放弃,本次配租作废,但可重新申请:
(一)未按规定的时间、地点参加选房的;
(二)参加选房但拒绝接受选定住房的;
(三)已选房但拒绝在规定时间内签订租赁合同的;
(四)签订租赁合同后不入住或放弃租房的;
(五)其他放弃租赁资格的情况。
第三十八条 每个符合条件的家庭只能申请租住一套公租房。
配租公租房房型与申请对象相对应,原则上2人及以下家庭分配一房一厅的住房。3人及以上家庭可斟情分配两房或以上户型。
第三十九条 公租房按照“经济环保”原则进行一次装修,承租公租房的家庭不得对住房进行二次装修、扩建、加建和擅自改变原有使用功能和内部结构。
第四十条 承租人不得将公租房出借、转租、分租或闲置,不得用于从事经营活动,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不得私自调换。
第四十一条 公租房租金标准根据市场租金参考价确定。(市场租金参考价的核定详见附件4)
政府投资筹集的公租房租金按照套型建筑面积计收,对不同的收入群体原则上实施级差化租金,具体标准详见附件5。租金计收比例根据经济社会发展、保障对象承受能力以及市场房屋租金水平等情况进行调整。具体的调整时间和幅度,由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租房和各类投资主体投资建设的园区配套公寓、集体宿舍的租金标准原则根据实际制定,但不得高于同期、同区域、同类型普通商品住房市场租金参考价的80%,且必须经区价格主管部门和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批准并备案。
各类投资主体投资建设的人才公寓的租金标准另文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有自有产权住房家庭承租政府投资筹集的公租房的,享受租金优惠的承租面积为总承租面积扣除自有产权房面积,其余面积按市场租金参考价计收。
有汽车(非营运)的家庭承租政府投资筹集的公租房的,其租金标准不得低于房屋所在地市场租金参考价的60%。
第四十三条 政府投资筹集的公租房租金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缴入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其中镇(街道)投资筹集的公租房租金收入,先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缴入区级国库,区财政再全额返还给镇(街道)。
第四十四条 承租人应按相关规定缴纳租金及水、电、燃气、有线电视、电信、卫生、治安、物业管理费等费用。
第九章 续约及退出
第四十五条 入住公租房必须签订租赁合同并缴纳租房保证金。租房保证金按照承租人月租金的3倍计收,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出租人)应设立租房保证金专户,实行专项管理。承租人腾退住房时,无违约责任的退还租房保证金,违约的可从租房保证金中抵扣应承担的相关费用。
租赁合同应采用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统一制定的租赁合同示范文本。原则上每个租赁期限为3年,租赁期满后承租人经审核仍符合条件的,可以申请续租。已签定廉租住房租赁合同、经济适用住房租赁合同的,租赁期满经审核仍符合条件改签公租房租赁合同,租金标准按照新规定执行。
租赁合同中应明确以下内容:
(一)房屋的位置、朝向、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二)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三)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四)租赁期限。
(五)房屋维修责任。
(六)双方的权利义务。
(七)停止公租房保障的情形。
(八)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
(九)其他约定。
第四十六条 承租政府投资筹集公租房的保障家庭,应当自租赁合同届满之日前3个月内向住房保障实施机构申请续约。承租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公租房,各类投资主体投资建设的园区配套公寓、集体宿舍和各类投资主体投资建设的人才公寓的应当自租赁合同届满之日前3个月内向出租人申请续约,并如实申报家庭收入、资产、人口和住房变动情况,有关部门应当在25个工作日内对其申报情况进行审核,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将审核结果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20日,并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经审核符合公租房租赁条件的,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出租人)继续提供公租房,视家庭年人均收入情况相应调整租金标准,并与承租人续签租赁合同。
(二)经审核不再符合公租房租赁条件的,按租赁合同约定退出所承租的公租房。
第四十七条 租赁合同期限届满未申请续约或申请续约未获批准的,承租人应结清有关费用并于合同届满之日后30天内腾退出公租房。
第四十八条 申请公租房后承租人及家庭成员出现或被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租人应当按规定结清有关费用并退出公租房:
(一)家庭收入、资产超过规定标准的。
(二)购买、受赠、继承或通过其他途径获得住房,人均住房建筑面积超过规定标准的。
(三)出现不符合承租公租房条件的其他情形的。
第四十九条 公租房承租人主动申请退出公租房的,应向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出租人)提出解除租赁合同的书面申请;按规定退出公租房的,应结清水、电、煤气等一切应当由承租人承担的相关费用。
第五十条 租赁合同期限届满未申请续约或申请续约未获批准以及被取消承租公租房资格的,应当结清有关费用腾退承租的公租房;暂时无法腾退的,给予6个月的过渡期,过渡期内按同地段市场租金参考价计收租金;过渡期满后仍不腾退的,按租赁合同约定处理,并在适当范围内公告,必要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一条 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定期对保障家庭进行资格审查,同时不定期进行随机抽查,并通过群众举报、入户调查、信函索证等调查取证方式,加强公租房保障资格和住房使用情况监管。
经审查或抽查,对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家庭,取消其承租资格;对家庭收入、住房、人口等情况发生变动,不再符合原核定家庭年人均收入标准、租金标准、补贴标准,但仍符合保障条件的,视家庭年人均收入、住房情况相应调整租金标准、补贴标准并根据变动情况及时变更住房档案,实现公租房的动态管理。
第五十二条 申请人家庭被发现提供虚假资料申请公租房的,取消保障资格,5年内不再受理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的住房保障申请,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已实物配租的勒令其退出租住房屋,解除租赁合同限期30天内搬出,并按照房屋所在地市场租金参考价补缴租金;已领取租赁补贴的,立即停止发放,并勒令其退还所骗取的租赁补贴,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补收补贴资金的利息。
第五十三条 公租房承租人有下列违规情形之一的,由住房保障实施机构(企业或其他机构)勒令其退出租住房屋,解除租赁合同并限期30天内搬出。自房屋收回之日起5年内不再受理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住房保障申请。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申请人不如实申报家庭情况及住房情况的。
(二)申请人擅自将租住房屋转租、出借、调换的。
(三)无正当理由连续空置6个月以上的。
(四)无正当理由连续拖欠租金2个月或累计拖欠租金6个月的。
(五)擅自对租住房屋进行扩建、加建、改建、改变房屋结构或改变使用性质的。
(六)故意损坏租住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公共设施的。
(七)违反其他有关房屋管理规定或根据合同和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收回住房的。
第五十四条 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或个人,由有关部门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或其他有权监管部门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出租人在租赁合同存续期间不按规定的租金标准收缴租金或擅自向不符合条件家庭或个人出租公租房的,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退回多收租金、追缴少交租金或者收回房屋,并将违规情况载入诚信纪录。对拒不执行的,可提请有关政府部门暂停或取消其所享受的优惠政策,依照有关物价管理法律规定进行行政处罚等方式追究其责任。
第五十六条 从事公租房相关工作的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规划、计划、用地管理、资金筹集、资金使用管理、资格审核、房源筹集、配租和监督管理等工作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制度,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影响机关工作秩序和效能,损害管理和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的,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公租房相关工作中的行政管理行为有异议或不服的,可以向有关部门投诉、申诉,或依法提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
政府有关部门的问责制度参照《佛山市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五十七条 各类违规行为承担的法律责任参照《广东省城镇住房保障办法》的规定。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单位自建并自行管理的公租房面向本单位职工出租的,应当参照本细则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具体申请条件、分配及监督管理方案,经单位讨论通过,报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批准后,报市住建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十九条 纳入公租房管理的住宅类直管公房,应当由区住房保障中心参照本细则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具体申请条件、审核程序、分配方案、租金标准及监督管理方案,经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批准后,报区政府和市住建管理部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