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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污染的防治措施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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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污染的防治措施

第1篇:放射性污染的防治措施范文

就针对于密切关系人们身体健康的室内环境污染问题,我们应该了解些什么呢?什么是室内环境污染的主要来源和如何有效防治的呢?

全国室内环境污染治理办公室副主任盛健指出:“室内环境中的化学污染、生物污染、放射性污染和电磁辐射污染等都有明确的国际标准。”

1、室内环境中的化学污染主要来自建筑材料、装饰材料、日用化学品、香烟烟雾以及燃烧产物,如二氧化硫、一氧化碳、氨、甲醛、二氧化碳和挥发性有机气体等。

(1)在建材中,大量新型的建筑和装潢材料被用于居室中。由建筑物本身引起的污染主要是氨和氡。

(2)装饰材料。室内装潢和装修的不断升温也使得所用装饰材料的种类越来越多,例如地板砖、地毯、油漆、内墙涂料、胶合板和壁纸等,这些装饰材料中的甲醛、苯、甲苯等有害物质散发到空气中污染室内空气。

(3)燃烧产物造成的室内环境污染。此类污染物的产生包括燃料燃烧、烹调油烟以及吸烟等造成。烹调油烟和香烟烟雾中含有大量“三致”物质。

(4)室内家具产生的污染。家具是家庭和写字楼的重要用品,也是室内装饰的重要组成部分。目前出售的家具中有大多数会散发甲醛和苯等有害气体。他们主要来自于胶粘剂、油漆、以及板材等。

(5)人体散发的污染物质。人体作为一个活体在新陈代谢过程中,也会不断地向外界排出二氧化碳、水蒸气、细菌和多种气味。据有关资料表明,人肺可排出25种有毒物质,呼出的气体中含有16种挥发性有毒物质。

(6)家用化学品和空气清新剂等产生的污染。室内用于灭虫的各种杀虫剂、各种空气清新剂等都会给室内空气造成不同程度的污染。

(7)外部环境污染物产生的影响。室内空气来自室外,室外空气的质量密切影响室内空气,当室外空气受到污染后,就会通过门窗等污染室内。因此烟囱、锅炉、局部臭气发生源等都会成为室内空气的污染源。

2、生物污染包括细菌、真菌、病菌、花粉和尘螨等。其中包括生活垃圾带来的生物污染,室内花卉产生的污染、宠物污染和室内装饰和摆设的污染。如果室内存在污染源极易造成室内空气微生物污染。

3、放射性污染包括建筑陶瓷产生的污染和天然石材中的放射性污染。

4、电磁辐射污染主要是由无线电广播、电视和现代化办公设备产生的污染。

了解到以上产生室内污染的种种来源,那么大家最想知道的莫过于如何防治空气污染的措施了。室内污染防治措施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入手:

1、严格选择材料。导致装修污染的根本原因是用了含各种有害物质的装修材料,因此,装修材料的挑选是防范装修污染的前提。装修材料的挑选应选择那些经专业、权威检测机构检测,符合国家质检总局标准的装修材料。

2、在自身生活习惯上加以注意。比如要减少室内吸烟,减少使用芳香剂、空气清新剂,谨慎使用杀虫剂、除臭剂、涂改液、化妆品等日用化工产品;应及时清除室内生活垃圾,保证室内清洁卫生;不摆放对人体不宜的花卉草木等;最重要的是保证室内通风,这是防范装修污染最主要也是最有效的方法。开窗通风后,室内的甲醛、氨等有害物质含量会逐渐降低。

3、针对电磁辐射的污染,其防治应从产品设计、屏蔽和吸收入手,采取标本兼治的方法。具体讲就是采取多种屏蔽措施,将电磁波的影响控制在一定范围内;并进行射频接地和吸收防护等措施。

4、另外,还可以使用专业的空气净化产品,如空气净化器等,空气净化器是改善室内空气质量、创造健康舒适的办公室和住宅环境十分有效的方法。

第2篇:放射性污染的防治措施范文

关键词:化学 环保 卤代烃污染

人类生存的自然环境有四大要素:大气、水体、土壤、生物界。人类与自然环境相互依存、相互利用,人类既是环境的创造物。又是环境的创造者。在工业发展带给人类物质文明的同时,能源结构的变化,化学工业的发展,工业废水、废渣、废气的排放,化肥、农药的利用又污染了人类赖以生存的环境,不断地危害人类的健康,阻碍了工农业及科技的发展。水污染、空气污染和土壤污染,是当今世界的三大污染。防治污染问题,是环境保护的重要内容。环境问题,在我国的形势是非常严峻的。由于我国对环境的治理起步较晚,法制上还不十分健全,人民群众的环境意识和环保观念也很淡薄。最近看到蚌埠市民买水吃的现实,这又给我们敲响了一记警钟,环保确实应该引起全社会高度重视了。所以加强环保意识教育和环保法制的教育,已显得特别重要。

为了教育学生,强化环保意识,在化学教学中应采取理论联系实际的方法,在传授化学知识的同时,有意识地联系环境保护的知识,重点介绍大气、水体、土壤的污染:及其防治措施,这样也可以激发学生学习化学的兴趣,增强学生保护环境的意识。

一、有关大气污染的教学

1.CO污染。在进行初中化学CO性质教学时,教师要向学生介绍CO是大气污染物之一,它可以与人体内的血红蛋白结合,重者使人死亡。例如1984年印度地下毒气罐泄漏,造成25000人死亡,5万人双目失明。

2.氮氧化合物、硫氧化合物污染。氮氧化合物和硫氧化合物是大气中的重要污染物。矿物质的燃烧,硫酸厂、硝酸厂的废气,发电厂的“黄龙”等是重要的污染源。SO2为大气污染的元凶,有一定的致癌作用。氮氧化合物对人体有刺激作用,其毒性为CO的五倍,NO结合血红蛋白的能力强于CO,如空气中NO2浓度达到0.5ppm可使树叶全部掉光。

3.卤代烃污染。讲卤代烃时要介绍氟里昂CCl2F2排入大气后可破坏臭氧层。目前臭氧层已经出现了空洞,减弱了臭氧层对阳光中紫外线的阻挡作用,使人类患皮肤癌的可能性增加。有人预言,到2075年世界上皮肤癌患者会因臭氧层空洞而显著增多,紫外线也可刺激人的眼睛,到那时白内障病人数也会大增。

4.CO2污染。结合CO2性质,介绍空气中CO2含量的增加会引起的温室效应。有机物的燃烧使大气中CO2含量升高,使全球气候变暖,有人预计到下世纪末全球气温可平均升高2.5℃~5.5℃,将使冰川融化,许多岛屿被海水淹没。

防治措施:减少空气中CO2的排放量,充分利用电能、太阳能、同时要开辟新的能源。如取之于水发展H2能源。

二、有关水体污染的教学

1.无机物污染。在讲过滤元素时应向学生介绍重金属污染物。多数重金属盐在水中形成络合物,其价态变化多,对人体有明显的毒效应。因重金属离子与人体内蛋白质等生理活性高的分子结合成不可逆的变性物质,导致人生理活动产生障碍。

2,有机物污染。在讲石油炼制时向学生介绍石油工业废水中含有酚、芳烃等,酚为五毒之首,为致癌剂,而且在低浓度就使蛋白质变性。

预防措施:石油厂废水要经处理回收酚。

3.有机氯农药污染。在讲CI2与苯酚的反应生成六氯环己烷时,向学生介绍有机氯农药易残留不易分解,且易富集在生物体内。例如:DDV可通过食物链富集损害植物神经,发生慢性中毒而致癌。

防治措施:淘汰有机氯农药使用有机磷农药,最好用虫治虫,用菌治菌。

三、有关土壤污染的教学

1.化学污染物如汞、镉、铅、砷等重金属,过量的氮、磷植物营养元素以及氧化物和硫化物、各种化学农药、石油及其裂解产物以及其他各类有机合成产物等。

2.物理污染物。指来自工厂、矿山的固体废弃物。

3.生物污染物。指带有各种病菌的城市垃圾和由卫生设施排出的废水、废物以及厩肥等。

4.放射性污染物。主要存在于核原料开采和大气层核爆炸地区,以锶和铯等在土壤中生存期长的放射性元素为主。

第3篇:放射性污染的防治措施范文

关键词: 利弊;玻璃幕墙;防治措施

中图分类号:G26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1 玻璃幕墙光污染产生原因

1.1 光污染

光污染是不恰当的自然光反射或者不合理的人工光照导致的违背人的生理和心理需求或有损于生理和心理健康,或对生态环境产生负面影响的现象,包括眩光污染、人工白昼、彩光污染以及紫外线污染、红外线污染和视觉污染等。光污染已成为继水污染、大气污染、噪声污染、固体废弃物污染之后的又一大环境问题。

1.2 玻璃幕墙光污染

玻璃幕墙的光污染属于眩光污染。太阳光近似看作平行光,当一束平行光入射到光滑的平面上时,发生镜面反射,反射光也是平行光。平行光只沿一个方向传播,在该方向上光强较强,看起来非常耀眼,形成反射眩光。玻璃幕墙大多由一块块高反射率的玻璃构成,表面光滑,对太阳光进行镜面反射而形成的眩光射入人眼就会使人看不清东西,射向地面就会使地面的光照度增大,形成光污染。

2 玻璃幕墙光污染的危害性

2.1易导致交通事故

矗立在马路两边的一幢幢用玻璃幕墙装饰的高楼大厦,就像一块几十米宽、上百米高的巨大镜子,在阳光下熠熠闪光,对车辆和红绿灯进行反射。它所反射阳光的能力强,有时比太阳光本身还要强烈。在日光较强时,其反射系数超过 75%,有时甚至达到90%,比传统的青砖灰瓦和草坪的反射力要高出十几倍,甚至几十倍。如此强烈的反射光进入高速行驶的汽车内后,造成人突发性暂时失明和视力错觉,使司机在瞬间头晕目眩,视野遮挡,玻璃幕墙的光反射危害了行人和司机的视觉功能,很容易导致交通事故发生。

2.2 影响居住环境

目前,我国建筑用装饰玻璃,虽然有的采用了镀膜处理技术,但即便如此,其反光率也较高,少则在30%左右,高的可达80%以上(比利时已生产出反射率仅为5%镀膜玻璃)。尤其是当前大量使用的热反射镀膜玻璃,反射率更高,其反射光比阳光照射还要强烈。在晴空下玻璃幕墙把强烈的太阳光反射向远近的一些地方,破坏了周围原始生态环境。特别是那些建在居民小区的玻璃幕墙,夏日将阳光反射到居室中,刺目的强烈光线破坏了室内原有的气氛,还会造成周围楼的背阴面变成了阳面,使房屋两面夹击,室温增高 (可使室温升高4℃~6℃),这样在长时间白色光亮污染环境下生活和工作,居民的正常生活受到了严重干扰。一些居住在高大玻璃幕墙周围的居民苦不堪言,他们纷纷诉苦说,白天都要挂厚厚的窗帘,否则谁也受不了强光、强热的反射。

2.3 存在火灾隐患

有些玻璃幕墙潜伏着火灾隐患。尤其是那些凹型建筑设计的楼房,玻璃幕墙形成了一面大型聚光镜,其焦点处的高温足以引燃那里的易燃材料和物品。1987 年,德国柏林曾发生过因玻璃幕墙聚焦而引起的火灾事故。即使不发生火灾,那些经常被照射的室内家电和家具也容易老化,使使用寿命缩短。目前,我国虽然尚未有类似的报告,但谁也不敢担保以后不会发生。

2.4对人身心造成重大伤害

有些玻璃幕墙含有一定有害污染物质,挥发和释放后可直接构成对人体的危害。例如,茶色玻璃的合成成分中含有金属钴,它是一种放射性元素,容易使人受到放射性污染。它随太阳光反射到人体上,时间一长,可诱发眼部疾患、心跳过速、血压升高等疾病。人们长期处于光污染环境中,还会出现头晕目眩、失眠等神经衰弱症状和诱发心动过速、心脑血管等疾病,有心血管病的人还可引起猝死。强烈的玻璃幕墙光污染还会诱发皮肤癌。

3 玻璃幕墙的优点

与传统建筑结构相比,玻璃幕墙能够有效的运用的现代化建筑中,确实存在其不少的优点:如可以较好的体现建筑艺术特色,突出建筑立体感;材料单一,可有效缩短施工工期,维护维修较为方便; 墙体自重轻,有效降低建筑物总造价;除此之外,还可有效适应旧建筑外墙翻新的设计要求。如:

( 1) 调节室内光线。玻璃所具备的透明性,可以让自然光有效的摄入室内,给室内创造出明亮的环境,使室内光纤充足,白天可减少或不需要室内人工的照明,有效实现节能目的。

( 2) 降低室内热能,实现保温隔热性能。通常情况下,吸热玻璃吸收红外线以后,有效减少20%-30% 太阳能的入射量,以此来降低室内热量,达到保温隔热性能。

4 防治措施

4.1安全隐患的防治措施

当前,要想解决安全隐患问题,笔者认为必须加强立法和监管力度,让城市大型玻璃幕墙在规范和限制中慢慢发展。质量是决定玻璃幕墙发展的关键和前提,这同时也关系到人们的财产、生命安全。因此为确保玻璃幕墙的工程质量,一定要加强建设部门的监管力度,明确玻璃幕墙的管理范围、管理主体、开启面积必须在 30%以内,将城市建筑玻璃幕墙的管理纳入到建设部门长效管理机制之中,鼓励用户使用自然风实现降温等。其次,按照相应技术规范进行设计安装,以此来确保玻璃幕墙的安全与质量。工程设计施工中,切忌使用一些不合规格的材料。第三,打造专业施工队伍,同时加强玻璃幕墙后期的保养维护工作。

3.2光污染的防治措施

针对玻璃幕墙的光污染,笔者以为,不同城市应结合城市的实际情况采取不同解决措施,一些特殊城市的特殊地带应严禁使用玻璃幕墙,一些城市可适当控制玻璃幕墙的使用比率。除此之外,人们可通过玻璃生产工艺的不断革新,来控制其可见光反射率。

而光污染作为一种潜在的危害,因此必须从思想上提高人们的重视力度。同时,玻璃幕墙造成的光污染不能像其他污染一样通过有效的转化、分解或稀释等来减轻或消除,因此,玻璃幕墙光污染必须以预防为主。结合我国实际国情,可从以下几方面做起:

①健全相关的法律法规;②提高人们对玻璃幕墙的正确认识;③加强城市规划设计的管理控制;④提高设计者的环保意识及其设计水平。

5 结 论

综上所述,环境除了要美观,同时还需要安全。现代化的玻璃幕墙需要发展,但人的生存环境及安全更需要密切保护,只有二者之间和谐发展才是最为理想和科学的解决办法。玻璃幕墙只要使用得当,在带来建筑的通透性和现代感的同时,把光污染降低到最低程度,提高城市的形象品味和人们生活品质

参考文献

[1]侯盛楠,刘双双,韩庆. 浅析我国住宅建筑玻璃幕墙的节能设计.J].河南建材,2010( 6) :82 -83.

第4篇:放射性污染的防治措施范文

金字塔的千古之迷终于被现代科学家揭开,建筑金字塔所用的石块,泥沙中铀的衰变释放出大量的氡气,千百年来在蜜封的空间里聚集,达到致命的浓度,因此造成考古学家“离奇”地死亡……

吸烟能引起肺癌,广大群众都十分清楚。但对人体健康来说,由氡及其子体造成的毒害是仅次于吸烟的第二杀手,也能使人引起肺癌,恐怕知道的人不多。

一、氡的来源

氡气(222Rn)是由铀核衰变的中间产物,是一种无色无味的放射性的隋性气体。室内氡气(222Rn)及其子体,氡(219Rn)也称锕射气(An)和氡(220Rn)也称钍射气(Tn)。氡气的放射性半衰期为3.8天,锕气的放射性半衰期为3.9秒,钍气的放射性半衰期为55秒。

室内氡的来源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建筑材料中析出的氡。二是从底层土壤中析出的氡。三是从室外扩散到室内的氡。四是来自供水和天燃气中的氡。

二、氡及其子体对人体健康带来的危害

氡及其子体从岩石,土壤及建材表面释放出来,并附着在灰尘的颗粒上,特别是在细小亚微米颗粒上形成放射性气溶胶。由于氡不活泼,所以吸入氡在体内组织不发生化学结合,加上氡的放射性与非气态的放射性核素之比相对较小。扩散到室内被人们所呼吸并且沉积在呼吸道内,主要是对支气管上皮产生辐射剂量,因氡及其子体原子中的某些原子是α辐射体,所以还要考虑到α辐射产生相对高的生物效应。在呼吸道内,支气管上皮部位于进行衰变,这是因为吸入氡后使肺部组织受到照射,增加肺癌的危险性。其潜伏期为15~40年。专家指出,除吸烟外,氡比其他任何物质都能引起肺癌。长期受到低浓度氡的照射比短时间受到高浓度氡的照射危险性大。世界卫生组织(WHO)已明确将氡列为人类重要的19种环境致癌物之一。包括世界卫生组织、国际辐射防护委员会、联合国原子能辐射效应科学委员会等国际学术团体一致公认:长期在氡浓度的环境中生活会导致肺癌发病率增加,以及其它疾病的产生。据科学家估计,在美国每年有1.5万~2.2万例肺癌患者是与室内氡的暴露有关;在英国,每年约有1.4万人死于氡气导致的肺癌,其死亡率在各种危害因素中仅次于车祸,占第二位;在瑞典,每年约有1100人死亡因氡气导致的肺癌,占瑞典总死亡人数的30%。在我国,每年约有5万人因为氡气导致肺癌而死亡。有的专家指出,由于室内氡及其子体引起肺癌占肺癌总数发病率的10%左右。这些触目惊心的数字应唤起人们对室内氡污染的重视。

三、我国室内氡污染的状况

为了保障人民的健康和安全,早在1986年我国了“建筑材料放射卫生防护标准”。对建筑材料成品中天然放射性核素如铀-238、镭-226、钍-232以及钾―40等含量作了明确的规定,据我国放射性卫生机构对各类建筑材料的监测发现,各类建筑材料成品中单一核素放射性含量差异较大,除少数花岗石材样品超限值外,一般都符合放射性卫生标准要求。其各类建筑材料的放射性水平由高到低依次为:无釉地砖、彩釉地砖、花岗岩、瓷片、马赛克、红砖、混凝土、渣水泥、普通水泥、石灰石等。

应该注意的是,由于某些工业废渣中富集了天然放射性核素,其生产原料的建筑材料中放射性水平均有增高的现象。如湖南产某一种石煤、含镭(226Ra)(0.1~10.7)×10-8居里/千克(Ci/kg),若用这种石煤渣来制成砖,建成的房屋,室内氡气浓度可达(4.59~8.95)×10-12居里/升(Ci/L),超过国家标准5~9倍。

1994年以来,卫生部放射卫生监督检测所调查了14个城市的1524座写字楼和居室,结果表明,室内氡浓度超标的占6.8%,氡浓度含量的最高的超标6倍,室内氡气污染具有长期性,隐蔽性和危害性大,且不易彻底消除等特点。近年来,我国肺癌发病率和死亡均呈上升趋势,除吸烟引起肺癌之外,主要原因是环境空气质量的恶化,其中氡污染也是致癌因素之一。

四、防止室内氡污染及治理措施

制定相关室内空气质量标准

除我国早在1986年就了“建筑材料卫生防护标准”外,2001年11月26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联合“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规范”(GB50325-2001)并于2002年01-01实施。2002年11-19,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卫生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等联合“室内空气质量标准”(GB/T18883-2002)并于2003年03-01实施。其中“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规范”中要求在开工前对施工现场土壤中氡浓度的测定。同时对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气质量验收的五项指标。如氡,游离甲醛、氨、苯及总挥发性有机化合物(TVOC)等到进行检测。对“室内空气质量标准”中的19项中之一,也要求对氡进行测定。

氡的防治措施

建筑材料中放射出的量还受表面处理的影响,科技人员研制和开发出防氡漆,涂漆会减少氡的放射。在有些情况下,大量使用含氡的水或天燃气也会使室内氡的浓度升高。可见,室内氡的浓度取决于房屋位置、建筑材料、水源和通风情况等,一般氡气浓度室内高于室外,地下室高于地面室内浓度。在许多国家,对不同建筑方式、不同地基、不同建筑材料、不同地理区域和不同通风条件的房屋进行了大量测量工作。结果表明:各种建筑材料中都含有一定剂量的放射性核素。因此,专家建议,在室内氡气的防治问题上,要注意以下常识:第一,在建房或者购房前,可以请有资质单位做氡气测试,从源头上控制和预防。第二,尽可能封闭地面、墙体的缝隙,可用防氡漆涂复墙体,或用壁纸、壁布贴墙体,这样可降低氡气的析出量。第三,经常保持室内通风。

经检测发现:一户住房,关门关窗一夜之后,氡的浓度为151Bq/m3,开窗通风1小时后,则氡的浓度降为48Bq/m3,因此,经常通风是降低室内浓度的重要措施之一。

在我国南方一些地区用花岗岩建造的房屋,由于通风良好,室内氡的浓度并不高。

第四,在室内装修时,尽量少用石材、瓷砖等容易产生辐射和含氡气的建筑材料,选用装修材料时应当向商家索取有资质单位放射性检测合格证明。

第五,已经入住房屋,如果认为有氡气超标的可能,可以委托有资质的专业部门进行检测,针对检测结果请专家提出合理的处理方案。

资料介绍,美国全国氡行动周起始于1990年,由国会决定,采用白宫发表总统公开信的形式,鼓励公民对来自氡健康危害采取预防行动。氡在美国是引起肺癌的第二大因素。全国行动周的目的是把氡作为一个比较严重的公众健康问题提出来引起人们的注意。从而使美国人采取防护性措施,尽可能地减少氡的危害。美国政府决定每年10月的第三周为国家氡活动周,至今每年都在认真地执行。届时总统发表讲话,全国按照氡地图分片普查和治理,把室内环境的治理项目作为国家的全民的行为。这在世界上可数首例。克林顿总统在2000年氡的活动周开幕式上首先指出:“在新世纪各国面临的最重要挑战之一,仍然是如何保护公民身体健康……”。

法国核安全预防所从1982年先后对全国10000多个乡村、市镇进行了居室内氡含量的测试,结果表明:法国有0.5%住房的氡的含量超过1000Bq/m3,而国家规定的警戒值为400Bq/m3。此外,还有相当一部分居室的氡含量严重超标。据该研究所统计,氡是法国居民遭受自然辐射的最重要的因素,占所有日常对人体造成放射性影响因素的34%,该研究所专家认为经常进行室内通风,改善墙壁及其建筑结构的密封性,是减少居室内氡放射性污染的最好办法。

第5篇:放射性污染的防治措施范文

关键词土壤污染;现状;危害;治理措施

1土壤污染概念

土壤是指陆地表面具有肥力、能够生长植物的疏松表层,其厚度一般在2 m左右。土壤不但为植物生长提供机械支撑能力,并能为植物生长发育提供所需要的水、肥、气、热等肥力要素。近年来,由于人口急剧增长,工业迅猛发展,固体废物不断向土壤表面堆放和倾倒,有害废水不断向土壤中渗透,汽车排放的废气,大气中的有害气体及飘尘不断随雨水降落在土壤中。农业化学水平的提高,使大量化学肥料及农药散落到环境中,导致土壤遭受非点源污染的机会越来越多,其程度也越来越严重,在水土流失和风蚀作用等的影响下,污染面积不断扩大。因此,凡是妨碍土壤正常功能,降低农作物产量和质量,通过粮食、蔬菜、水果等间接影响人体健康的物质都叫做土壤污染物[1-2]。

当土壤中有害物质过多,超过土壤的自净能力,引起土壤的组成、结构和功能发生变化,微生物活动受到抑制,有害物质或其分解产物在土壤中逐渐积累,通过“土壤植物人体”,或通过“土壤水人体”间接被人体吸收,达到危害人体健康的程度,就是土壤污染。

2我国土壤污染现状与危害

2.1土壤污染的现状

目前,我国土壤污染的总体形势严峻,部分地区土壤污染严重,在重污染企业或工业密集区、工矿开采区及周边地区、城市和城郊地区出现了土壤重污染区和高风险区。土壤污染类型多样,呈现出新老污染物并存、无机有机复合污染的局面。土壤污染途径多,原因复杂,控制难度大。土壤环境监督管理体系不健全,土壤污染防治投入不足,全社会防治意识不强。由土壤污染引发的农产品质量安全问题和群体性事件逐年增多,成为影响群众身体健康和社会稳定的重要因素[3]。

2.2土壤污染的危害

2.2.1土壤污染导致严重的直接经济损失。初步统计,全国受污染的耕地约有1 000万hm2,有机污染物污染农田达3 600万hm2,主要农产品的农药残留超标率高达16%~20%;污水灌溉污染耕地216.7万hm2,固体废弃物堆存占地和毁田13.3万hm2。每年因土壤污染减产粮食超过1 000万t,造成各种经济损失约200亿元。

2.2.2土壤污染导致生物产品品质不断下降。因农田施用化肥,大多数城市近郊土壤都受到不同程度的污染,许多地方粮食、蔬菜、水果等食物中镉、砷、铬、铅等重金属含量超标或接近临界值。每年转化成为污染物而进入环境的氮素达1 000万t,农产品中的硝酸盐和亚硝酸盐污染严重。农膜污染土壤面积超过780万hm2,残存的农膜对土壤毛细管水起阻流作用,恶化土壤物理性状,影响土壤通气透水,影响农作物产量和农产品品质。

2.2.3土壤污染危害人体健康。土壤污染会使污染物在植物体内积累,并通过食物链富集到人体和动物体中,危害人体健康,引发癌症和其他疾病。

2.2.4土壤污染导致其他环境问题。土壤受到污染后,含重金属浓度较高的污染土容易在风力和水力作用下分别进入到大气和水体中,导致大气污染、地表水污染、地下水污染和生态系统退化等其他次生生态环境问题。

3造成土壤污染的原因

3.1过量施用化肥

我国每年化肥施用量超过4100万t。虽然施用化肥是农业增产的重要措施,但长期大量使用氮、磷等化学肥料,会破坏土壤结构,造成土壤板结、耕地土壤退化、耕层变浅、耕性变差、保水肥能力下降、生物学性质恶化,增加了农业生产成本,影响了农作物的产量和质量;未被植物吸收利用和根层土壤吸附固定的养分,都在根层以下积累或转入地下。残留在土壤中的氮、磷化合物,在发生地面径流或土壤风蚀时,会向其他地方转移,扩大了土壤污染范围。过量使用化肥还使饲料作物含有过多的硝酸盐,妨碍牲畜体内氧气的输送,使其患病,严重导致死亡[4]。

3.2农药是土壤的主要有机污染物

全国每年使用的农药量达50万~60万t,使用农药的土地面积在2.8亿hm2以上,农田平均施用农药13.9 kg/hm2。直接进入土壤的农药,大部分可被土壤吸附,残留于土壤中的农药,由于生物和非生物的作用,形成具有不同稳定性的中间产物或最终产物无机物。喷施于作物体上的农药,除部分被植物吸收或逸入大气外,约有1/2左右散落于农田,又与直接施用于田间的农药构成农田土壤中农药的基本来源。农作物从土壤中吸收农药,在植物根、茎、叶、果实和种子中积累,通过食物、饲料危害人体和牲畜的健康。

3.3重金属元素引起的土壤污染

全国320个严重污染区约有548万hm2土壤,大田类农产品污染超标面积占污染区农田面积的20%,其中重金属污染占80%,粮食中重金属镉、砷、铬、铅、汞等的超标率占10%。被公认为城市环境质量优良的公园存在着严重的土壤重金属污染。汽油中添加的防爆剂四乙基铅随废气排出污染土壤,使行车频率高的公路两侧常形成明显的铅污染带。砷被大量用作杀虫剂、杀菌剂、杀鼠剂和除草剂,硫化矿产的开采、选矿、冶炼也会引起砷对土壤的污染。汞主要来自厂矿排放的含汞废水。土壤组成与汞化合物之间有很强的相互作用,积累在土壤中的汞有金属汞、无机汞盐、有机络合态或离子吸附态汞,所以,汞能在土壤中长期存在。镉、铅污染主要来自冶炼排放和汽车尾气沉降,磷肥中有时也含有镉[5]。

3.4污水灌溉对土壤的污染

我国污水灌溉农田面积超过330万hm2。生活污水和工业废水中,含有氮、磷、钾等许多植物所需要的养分,所以合理地使用污水灌溉农田,有增产效果。未经处理或未达到排放标准的工业污水中含有重金属、酚、氰化物等许多有毒有害的物质,会将污水中有毒有害的物质带至农田,在灌溉渠系两侧形成污染带。

3.5大气污染对土壤的污染

大气中的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和颗粒物等有害物质,在大气中发生反应形成酸雨,通过沉降和降水而降落到地面,引起土壤酸化。冶金工业排放的金属氧化物粉尘,则在重力作用下以降尘形式进入土壤,形成以排污工厂为中心、半径为2~3 km范围的点状污染。

3.6固体废物对土壤的污染

污泥作为肥料施用,常使土壤受到重金属、无机盐、有机物和病原体的污染。工业固体废物和城市垃圾向土壤直接倾倒,由于日晒、雨淋、水洗,使重金属极易移动,以辐射状、漏斗状向周围土壤扩散。

3.7牲畜排泄物和生物残体对土壤的污染

禽畜饲养场的厩肥和屠宰场的废物,其性质近似人粪尿。利用这些废物作肥料,如果不进行物理和生化处理,则其中的寄生虫、病原菌和病毒等可引起土壤和水域污染,并通过水和农作物危害人群健康。

3.8放射性物质对土壤的污染

土壤辐射污染的来源有铀矿和钍矿开采、铀矿浓缩、核废料处理、核武器爆炸、核实验、燃煤发电厂、磷酸盐矿开采加工等。大气层核试验的散落物可造成土壤的放射性污染,放射性散落物中,90sr、137cs的半衰期较长,易被土壤吸附,滞留时间也较长。

4我国土壤污染的治理措施

4.1施用化学改良剂,采取生物改良措施,增加土壤环境容量,增强土壤净化能力

向土壤中施用石灰、碱性磷酸盐、氧化铁、碳酸盐和硫化物等化学改良剂,加速有机物的分解,使重金属固定在土壤中,降低重金属在土壤及土壤植物体的迁移能力,使其转化成为难溶的化合物,减少农作物的吸收,以减轻土壤中重金属的毒害。针对有机物污染,用植物、细菌、真菌联合加速有机物降解。针对无机物污染,利用植物修复可以把一部分重金属从土壤中带走。

增加土壤有机质含量、砂掺粘改良性土壤,增加和改善土壤胶体的种类和数量,增加土壤对有害物质的吸附能力和吸附量,从而减少污染物在土壤中的活性。发现、分离和培养新的微生物品种,以增强生物降解作用。

4.2强化污染土壤环境管理与综合防治,大力发展清洁生产

控制和消除土壤污染源,组织有关部门和科研单位,筛选污染土壤修复实用技术,加强污染土壤修复技术集成,选择有代表性的污灌区农田和污染场地,开展污染土壤治理与修复。重点支持一批国家级重点治理与修复示范工程,为在更大范围内修复土壤污染提供示范、积累经验。合理利用污染土地,严重污染的土壤可改种非食用经济作物或经济林木以减少食品污染。科学地进行污水灌溉,加强土壤污灌区的监测和管理,了解水中污染物的成分、含量及其动态,避免带有不易降解的高残留污染物随机进入土壤。

增施有机肥,提高土壤有机质含量,增强土壤胶体对重金属和农药的吸附能力。强化对农药、化肥、除草剂等农用化学品管理。增施有机肥同时采取防治措施,不仅可以减少对土壤的污染,还能经济有效地消灭病、虫、草害,发挥农药的积极效能。在生产中合理施用农药、化肥,控制化学农药的用量、使用范围、喷施次数和喷施时间,提高喷洒技术,改进农药剂型,严格限制剧毒、高残留农药的使用,大力发展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大力发展生物防治措施。

大力推广闭路循环、无毒工艺,以减少或消除污染物的排放。对工业“三废”进行回收净化处理,化害为利,严格控制污染物的排放量和浓度。大力推广和发展清洁生产。

针对土壤污染物的种类,种植有较强吸收能力的植物,降低有毒物质的含量,或通过生物降解净化土壤,通过改变耕作制度、换土、深翻等手段,施加抑制剂改变污染物质在土壤中的迁移转化方向,减少农作物的吸收,提高土壤ph值,促使镉、汞、铜、锌等形成氢氧化物沉淀。

根据土壤的特性、气候状况和农作物生长发育特点,既要防治病虫害对农作物的威胁,又要把化肥、农药对环境和人体健康的危害限制在最低程度。利用物理、物理化学原理治理污染土壤。大力开展植树造林,提高森林覆盖率,维护森林生态系统平衡。

4.3调控土壤氧化还原条件

调节土壤氧化还原电位,使某些重金属污染物转化为难溶态沉淀物,控制其迁移和转化,降低污染物的危害程度。调节土壤氧化还原电位主要是通过调节土壤水分管理和耕作措施实现。

4.4改变耕作制度,实行翻土和换土

改变耕作制度会引起土壤环境条件的变化,消除某些污染物的危害。对于污染严重的土壤,采取铲除表土和换客土的方法;对于轻度污染的土壤,采取深翻土或换无污染客土的方法。

4.5采用农业生态工程措施

在污染土壤上繁殖非食用的种子、种经济作物,从而减少污染物进入食物链的途径;或利用某些特定的动植物和微生物较快地吸走或降解土壤中的污染物质,从而达到净化土壤的目的。

4.6工程治理

利用物理(机械)、物理化学原理治理污染土壤,是一种最为彻底、稳定、治本的措施,但投资大,适于小面积的重度污染区,主要有隔离法、清洗法、热处理、电化法等。近年来,把其他工业领域,特别是污水、大气污染治理技术引入土壤治理,为土壤污染治理研究开辟了新途径。

5参考文献

[1] 徐月珍.防止土壤污染和地下水污染的措施[j].环境与可持续发展,1989(1):29-31.

[2] 任旭喜.土壤重金属污染及防治对策研究[j].环境保护科学,1999,25(5):31-33.

[3] 陈晶中,陈杰,谢学俭,等.土壤污染及其环境效应[j].土壤,2003,35(4):298-303.

第6篇:放射性污染的防治措施范文

关键词:民用建筑室内工程环境污染控制

中图分类号:TU198文献标识码: A

目前,室内环境污染问题已经引起了全世界的关注,如何预防及控制室内环境污染已经成为当代卫生学领域重点研究的内容之一。当前建筑行业最为关注的问题,莫过于如何采用有效适当的方法控制室内空气污染。那么,首先要找到污染物的源头,并控制其限量是做好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的重中之重。

一、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的种类

(1)挥发性有机化合物

挥发性有机化合物主要存在于人们日常装修中经常用到的装修材料中,如涂料、油漆、胶合板、、壁纸、类聚氯乙烯( PVC ) 板、地板革塑料、和常用保温材料,更多的则是出现在室内人造板材中,如曲柳、大芯板等各种胶合贴面板,还有由密度板制成的家具和家用装饰艺术品。

(2)氡

国内外大量调查证实,高浓度的氡及其子体可引起肺癌。经研究世界卫生组织的统计数据得出,氡已成为仅次于吸烟的第二个引起肺癌的凶手。然而人体在自然环境中受到的天然辐射,其中有40%来源于氡及其子体。作为民用房屋中的室内地面、房基、刷围土壤、建筑材料、和供水及室内空气,是室内氡的主要来源。

(3)放射性核素

放射性核素对人体有很大危害,其涉及人体的免疫 、遗传、造血、消化等多个系统。 其辐射还具有致癌或致突变及免疫抑制作用。

镭、钍、铀是室内建材中主要放射性核素。而经常用于室内墙体建筑的花岗岩、石灰岩其内外照射指数较高,花岗岩所含煤渣砖最高,石灰岩混凝土较低。基于此,瓷砖放射性釉面高于背面,放射性水平较高的还有大理石砖、瓷砖等装修建材。

二、防治民用建筑室内污染的重要性及污染产生原因

众所周知,室外环境污染问题主要是由于社会工业化程度越来越高,而室内环境污染问题得到重视是因为它与我们的生活息息相关。

社会科学调查表明,由于大多数人每天大部分时间都处于室内环境,室内污染物来源具有多样性,即使污染物浓度很低,但其在长时间作用于人体之后,它也会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人体健康。

室内空气中的污染物既有生物性污染物,如细菌等,也含有化学性污染物。醛、氨水、苯、甲苯、一氧化碳等就是我们常见的化学性污染物,但由于甲醛、甲苯、包括苯、二甲苯等挥发性有机物TVOC,以及烟味、气味及其他物质,组成比较复杂。

TVOC是总挥发性有机物的英文缩写。例如苯及甲苯、氨、二甲苯等,这些可以在空气中挥发的有机化合物,都属于TVOC范畴。如果人体长时间待在有高浓度TVOC污染的环境中,可导致人体的肝、血液、和中枢神经系统中毒,其临床主要症状是:喉部、眼睛不适,眩晕疲倦、感到浑身赤热、烦躁等。造成这些症状的主要原因是室内装修时工程队所用的人造板、塑料板材、泡沫隔热材料、油漆、粘合剂、涂料、地毯、壁纸等其他装修材料容易产生TVOC。

甲醛更是有毒气体。它被列为致癌物质,在我国有毒化学品优先控制名单上高居第二位。甲醛主要存在于装饰装修用的各种复合地板、人造板材、织物、家具、地毯、地毡、化妆品、胶粘剂及用甲醛做防腐剂的涂料等。甲醛的挥发比较慢,根据室内环境检测中心的检测数据发现,新装修的住宅百分之九十以上甲醛都存在超标现象。甲醛作为一般室内污染必测项目之一,另一项则是放射性污染物氡气。甲醛严重中毒可诱发鼻癌、血癌、白血病,对皮肤过敏者可诱发皮疹等,所以其对室内环境污染危害非常大。

室内空气污染物的来源有室内污染源也有室外污染源,居住区域外部的环境也会影响室内的环境,这些污染都严重危害着人们的健康,只有从源头上控制室内环境污染的产生,才能实现室内环境的清洁和健康,因此,对于控制室内环境污染的工作极为重要。

三、对室内污染的治理方法

当前市场上流行很多用活性炭、竹碳、负离子光触媒等元素治理室内空气污染方法。不同的治理方法会产生不同的效果,并且各有利弊,这需要业主根据自己住宅内具体情况作出选择 。

臭氧

由于臭氧的强氧化性使它成为国际上公认的最安全也是最常用的物理治理方法。它主要适用于轻中度污染。它最大特点是不会产生任何残留物及发生二次污染。但如果要采用该技术时人要暂时离开房间,以免中毒的发生。它对苯的去除率在 90%以上,甲醛的去率为40%左右,对 TVOC的去除率在 50%左右。

2、活性炭

利用碳吸收异味、吸附有害气体的原理来治理室内空气污染,主要会用到竹碳、活性炭。它的优点是成本低、无毒副作用,但其缺点是见效慢。此法可作为长期治理室内空气污染轻微超标的方法。它对苯的去除效果在 90 %以上,甲醛的去除率为 50%左右,对TVOC的去除效果在 50%左右。

3、负离子

负离子的原理是用一种产生高压电的仪器电离分解有害气体,将甲醛、苯等有害气体快速氧化成负离子。负离子在与空气结合后,被还原成水、氧气和二氧化碳。这种方法的优点是见效快、无污染且不留死角,住户可作为集中治理室内空气污染超标问题的一种办法,可选择定期使用。此类方法对苯、甲醛、氨和TVOC的去除效果都可达到70%。

4、光触媒

这是新近从国外引入的方法,在现实应用较多的一种,其优点是治理重度污染见效快,缺点是价格较高。且它在进行光合作用、发生化学反应过程中,会产生轻微的二次污染,对壁纸、木制家具的油漆表面会有影响。此方法对甲醛去除效果为70% 左右,对苯、TVOC 的去除效果在 80%以上 。

5、植物去除法

此方法是从植物中提取纯草本植物清除剂,为天然产品,对环境不会产生二次污染,是理想的空气污染清新剂。其对苯、甲醛、TVOC 的去除效果在 50%左右。

根据相关研究表明,在居室内放一些抗污染的花草 ,也能起到净化空气的作用。如仙人球、常青藤、天南星、吊兰、芦荟对空气中的有害物质都有一定的净化作用。

四、民用建筑室内环境污染的控制

2002年元月在北京由国家建设部、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组织召开的“ 贯彻执行“三个”国家标准,控制民用建筑室内环境污染”会议上,已将《民用建筑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规范》、《建筑装饰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 《住宅装饰施工规范》执行,并对“室内装饰、装修材料有害物质限项国家标准也同时出台,这标志着为民用建筑室内环境污染控制、建筑装饰、住宅装饰工程、以及为适应市场需求,加强室内装修材料的生产和监督提供了技术依据,并要求各省、市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在最短的时间内学习理解好规范,组建专业检测机构,把室内环境污染的“隐形杀手”消灭在萌芽状态。

1、推广使用水性涂料

水性涂料是指以水作溶剂或分散介质的涂料。当涂料成膜之后,其大部分挥发物大都是水,不会产生太多的有害物质。但是如果使用溶剂型涂料,则会产生大量使用有机溶剂, 那么当涂料成膜后,有机溶剂就会从墙体挥发出来,进而造成室内环境的破坏,它形成的有害物质会使人体受到损害。当然这也是室内TVOC的主要来源。相反,如果使用水性涂料代替溶剂型涂料就会避免这些问题的产生。

2、减少涂料中有毒物质

室内环境污染的来源是多种多样的,涂料中毒性也较为复杂。挥发性有机物只不过是涂料毒性的来源之一。选择水性涂料只能保证它在挥发物上是较为安全的,但无法保证它是最安全无毒的。实际上在水性涂料中含有其他非挥发性的有毒物质。由于水性涂料中的含有一些有毒助剂,其含量少,且多是半挥发性物质,由于其挥发速度较慢,所以对房屋产生污染是慢性的,但其毒性不亚于挥发性有机物,所以对其一定要足够重视。

3、合理选用装修选材

装修选材要严格,一定要选用无污染或者少污染,有助于消费者健康的绿色环保安全型材料。在选用对资源依赖性小且资源利用率高可再生利用的材料,尽量避免使用资源的高消耗。

4、加强室内的通风换气

通风换气是消除室内空气污染,最有效的方法。室外空气好时,适时将室内有害气体排出,可降低室内污染物的浓度,降低或消除空气污染,改善室内空气质量。通风是最廉价的改善室内空气品质的主要技术手段。其中民用建筑中最为常用的是全面通风方式,即将相对洁净的空气送入室内,以稀释室内有害物质、调节室内温湿度,同时将被污染的空气排出。保证室内有一定的新风量。

结语:

综上所述,民用建筑工程的室内环境与人民的身心健康有着重要的联系,在建筑工程装修过程中,一定要按照国家的相关规定严格执行,在选材上要科学环保,保持室内通风,利用植物帮助净化室内空气,才能保证室内环境的安全健康。

参考文献:

[1].王晓岳.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问题研究[M].中国西部科技,2009(05 )

第7篇:放射性污染的防治措施范文

[关键词]煤矿;地质环境;防治

中图分类号:TD16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914X(2013)36-0557-02

环境地质学是地质学与环境学交叉构成的新兴边缘学科,而煤矿环境地质是环境地质学的重要组成部分。煤矿环境地质以环境地质学的理论和方法为基础,分析地质环境、生态环境与煤炭开发利用活动之间的相互作用和影响,研究矿区环境地质特征和现代地质过程(如滑坡、泥石流、地震、矿山岩移等)引起的环境问题和地质灾害及其预测和防治方法,探讨采矿活动产生的地质作用对地质环境的影响及引发的环境地质问题,揭示矿区地质环境中的化学元素与人体健康的关系,提出改善和控制矿区环境质量的地质原理和方法,研究煤矿环境地质监测和分析评价技术。

一、煤矿地质环境问题及灾害

1.煤矿地质环境问题

①煤炭资源开发(如建井、开采)和利用过程所产生的地质作用及其对地质环境的影响。②煤矿生产活动引起的环境地质条件和环境污染地质因素的变化及其特征。③煤矿生产产生的废石、废水、废气等污染物的性质、成分及其含量和污染类型。④煤矿生产导致煤层、煤矸石、地下水等地质体中有害物质迁移、聚集、扩散等的途径和地质因素。⑤煤矿生产活动造成的煤矿空气污染、水土污染、辐射污染(热、光、放射性污染)、振动污染等的形成、特点及其与地质因素的关系。

2.煤矿环境地质灾害

①煤矿环境地质灾害的类型、成因、分布和灾害程度。②煤矿环境地质灾害的诱发因素。③煤矿环境地质灾害的预测及其方法。④煤矿环境地质灾害对环境的影响等。

二、煤矿地质环境问题的防治措施

1.矿井设计合理规划,减少矸石排放量

(1)采用全煤巷开拓方式

巷道尽量布置在煤巷中,减少岩巷掘进量,从而控制排矸总量。我国世界一流的现代化煤矿的矿井,基本上按全煤巷开拓设计,大大减少了排矸量。

(2)利用自然边界划分井田和采区

开拓巷道沿自然边界(断层带、煤层变薄带、火成岩侵入带、高硫高灰煤层带)掘进,采区内尽量避免出现地质构造,减少破岩,降低煤中矸石的混入量。控制高硫高灰煤的开采比例,减少原煤总灰分和总排矸量。

(3)合理选择采煤方法及生产工艺

采煤方法和生产工艺直接影响着矿井生产的原煤质量和地面环境保护。应根据煤层赋存条件和生产技术条件,在安全、高效的原则下,选择合理的采煤方法和生产工艺。

①加大采高。实现煤层全厚开采。采用煤层全厚开采,不仅可以减少巷道准备工作量,简化煤层开采程序,提高工作面的产量和效率,也减少了分层开采时矸石和其他杂物混入煤中的几率,降低了原煤含矸率和灰分。采用放顶煤开采厚煤层,可以有效地提高工作面回收率,降低原煤含矸率。

②合理分层。厚煤层分层开采,应根据煤层柱状及开采条件,按夹石层的位置、各分层的煤质情况以及顶底板条件,综合研究确定分层界限以及分层厚度。合理分层能减少煤中的矸石混入量,提高原煤生产质量。

③留顶(或底)煤开采。当煤层有较厚的破碎伪顶或直接顶而难以维护时.工作面可实行留顶煤回采,避免了伪顶或破碎顶板冒落混入煤中使煤质恶化。在底板松软的情况下,为了防止支柱钻底或采煤机啃底降低煤质,工作面应采用留底板方法回采,以保证煤炭生产质量,降低含矸率。该法可能降低回采率.应综合考虑选择。

④利用矸石充填井下巷道。矸石不出井,实际上就是通过各种手段,将巷道掘进过程中的矸石就地处理于井下。通常采用的方法是宽巷掘进、沿空留巷、矸石充填等。宽巷掘进技术就是在掘进半煤岩巷时.开挖煤层宽度大于巷道宽度,掘进的矸石充填于巷道一侧或两侧被挖空煤层空间中和支架臂后。沿空留巷技术的推广应用,大大降低了巷道掘进率,减少了巷道工程量,同时也相应地减少了矿井的矸量和煤中混入的矸石量,能实现煤炭的清洁开采。矸石充填技术就是把矸石送到井下集中破碎站,破碎后的矸石,可作为建筑材料和充填材料,供井下铺轨、混凝土骨料、巷道壁后充填、工作面充填等使用。

2.采取措施减少矿井废气与粉尘污染

(1)井下瓦斯抽放与利用

煤矿向大气排放的废气量和有害物成分的多少,主要取决于矿井煤层瓦斯含量和生产时的瓦斯涌出量。如在煤矿生产过程中预先抽出煤层中的瓦斯加以利用,可以有效地甚至是大幅度地减少生产中的瓦斯涌出量。这不仅是确保安全生产的重要技术措施,也是减轻矿井排放废气对环境污染的重要途径。从通风安全的角度可以不考虑抽放出来的瓦斯利用,只要排至矿井以外便达到预期目标;而从减轻污染的角度,则必须强调对抽放出来的瓦斯加以充分利用,变害为利。山西省阳泉煤矿是较早利用瓦斯的范例。

(2)矿井粉尘防治

世界各主要产煤国家都先后采用高压喷雾或高压水辅助切割降尘技术,有效地控制采煤机切割时产生的粉尘,同时减少了截齿摩擦产生火花引燃瓦斯、煤尘爆炸的危险性。在掘进工作面,主要采用内外喷雾相结合的方法降低掘进机切割部的产尘量和蔓延到巷道的悬浮粉尘。同时,通过粉尘净化,通风除尘,泡沫除尘,声波雾化等综合措施,降低粉尘的产生和飞扬。

结论

煤矿实现可持续发展,必须解决环境经济学难题;解决煤矿开采引发的环境问题,如采煤对土地资源的损害、对村庄的损害、对水资源的影响,以及煤炭开发和利用对大气环境生态平衡的影响,使煤矿区环境得到持续性改善;在煤炭资源开采利用方面,要合理开采,科学利用,降低资源耗竭速度,延长资源的服务期限,在相当长的时期内可以持续有效地为社会提供充足的能源供应,保证需求,并且煤炭生产要向高效、洁净、环保方向发展。维护和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参考文献

[1] 丁亚恒,李向阳,王传永.对煤矿地质环境综合治理的研究[J]. 科技创新导报,2011(08):121-122.

[2] 游燕龙,刘江伟. 绿色开采是煤矿实现可持续发展的重要途径[J]. 山西焦煤科技,2009(07):67-68.

第8篇:放射性污染的防治措施范文

第一条为了防治水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饮用水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等地表水体以及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海洋污染防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第三条水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严格控制工业污染、城镇生活污染,防治农业面源污染,积极推进生态治理工程建设,预防、控制和减少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防治水污染的对策和措施,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负责。

第五条国家实行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水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六条国家鼓励、支持水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适用技术的推广应用,加强水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

第七条国家通过财政转移支付等方式,建立健全对位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区域和江河、湖泊、水库上游地区的水环境生态保护补偿机制。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交通主管部门的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污染水域的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建设、农业、渔业等部门以及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资源保护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条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水环境,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水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对在水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水污染防治的标准和规划

第十一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制定地方标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流域水体的使用功能以及有关地区的经济、技术条件,确定该重要江河、湖泊流域的省界水体适用的水环境质量标准,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十三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须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向已有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执行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四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污染防治的要求和国家或者地方的经济、技术条件,适时修订水环境质量标准和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五条防治水污染应当按流域或者按区域进行统一规划。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水行政等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报国务院批准。

前款规定外的其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根据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和本地实际情况,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等部门和有关市、县人民政府编制,经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核,报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跨县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根据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和本地实际情况,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等部门编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

经批准的水污染防治规划是防治水污染的基本依据,规划的修订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依法批准的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规划。

第十六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开发、利用和调节、调度水资源时,应当统筹兼顾,维持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以及地下水体的合理水位,维护水体的生态功能。

第三章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建设单位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应当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涉及通航、渔业水域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征求交通、渔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经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验收,验收不合格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八条国家对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实施总量控制制度。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削减和控制本行政区域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并将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市、县人民政府。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将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水环境质量状况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确定本行政区域实施总量削减和控制的重点水污染物。

对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有关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十九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未按照要求完成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予以公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未按照要求完成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市、县予以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违反本法规定、严重污染水环境的企业予以公布。

第二十条国家实行排污许可制度。

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的废水、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也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禁止企业事业单位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向水体排放前款规定的废水、污水。

第二十一条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拥有的水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并提供防治水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

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登记;其水污染物处理设施应当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应当事先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在江河、湖泊设置排污口的,还应当遵守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禁止私设暗管或者采取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第二十三条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排放工业废水的企业,应当对其所排放的工业废水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

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环境容量、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以及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因素,商同级有关部门确定。

第二十四条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排污费征收标准缴纳排污费。

排污费应当用于污染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五条国家建立水环境质量监测和水污染物排放监测制度。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水环境监测规范,统一国家水环境状况信息,会同国务院水行政等部门组织监测网络。

第二十六条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流域的水资源保护工作机构负责监测其所在流域的省界水体的水环境质量状况,并将监测结果及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有经国务院批准成立的流域水资源保护领导机构的,应当将监测结果及时报告流域水资源保护领导机构。

第二十七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有义务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在检查中获取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八条跨行政区域的水污染纠纷,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四章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十九条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

禁止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第三十条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规定和标准。

第三十一条向水体排放含热废水,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水体的水温符合水环境质量标准。

第三十二条含病原体的污水应当经过消毒处理;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后,方可排放。

第三十三条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禁止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存放可溶性剧毒废渣的场所,应当采取防水、防渗漏、防流失的措施。

第三十四条禁止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第三十五条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第三十六条禁止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第三十七条多层地下水的含水层水质差异大的,应当分层开采;对已受污染的潜水和承压水,不得混合开采。

第三十八条兴建地下工程设施或者进行地下勘探、采矿等活动,应当采取防护性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三十九条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不得恶化地下水质。

第二节工业水污染防治

第四十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工业布局,要求造成水污染的企业进行技术改造,采取综合防治措施,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减少废水和污染物排放量。

第四十一条国家对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落后工艺和设备实行淘汰制度。

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限期禁止采用的严重污染水环境的工艺名录和限期禁止生产、销售、进口、使用的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设备名录。

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列入前款规定的设备名录中的设备。工艺的采用者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采用列入前款规定的工艺名录中的工艺。

依照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被淘汰的设备,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

第四十二条国家禁止新建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小型造纸、制革、印染、染料、炼焦、炼硫、炼砷、炼汞、炼油、电镀、农药、石棉、水泥、玻璃、钢铁、火电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生产项目。

第四十三条企业应当采用原材料利用效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洁工艺,并加强管理,减少水污染物的产生。

第三节城镇水污染防治

第四十四条城镇污水应当集中处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财政预算和其他渠道筹集资金,统筹安排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提高本行政区域城镇污水的收集率和处理率。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城乡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划,组织编制全国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建设、经济综合宏观调控、环境保护、水行政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组织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并加强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的监督管理。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向排污者提供污水处理的有偿服务,收取污水处理费用,保证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理费用的,不再缴纳排污费。收取的污水处理费用应当用于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行,不得挪作他用。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污水处理收费、管理以及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十五条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水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缴排污费。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负责。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建设生活垃圾填埋场,应当采取防渗漏等措施,防止造成水污染。

第四节农业和农村水污染防治

第四十七条使用农药,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和标准。

运输、存贮农药和处置过期失效农药,应当加强管理,防止造成水污染。

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地施用化肥和农药,控制化肥和农药的过量使用,防止造成水污染。

第四十九条国家支持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建设畜禽粪便、废水的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保证其畜禽粪便、废水的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正常运转,保证污水达标排放,防止污染水环境。

第五十条从事水产养殖应当保护水域生态环境,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合理投饵和使用药物,防止污染水环境。

第五十一条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工业废水和城镇污水,应当保证其下游最近的灌溉取水点的水质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利用工业废水和城镇污水进行灌溉,应当防止污染土壤、地下水和农产品。

第五节船舶水污染防治

第五十二条船舶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应当符合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从事海洋航运的船舶进入内河和港口的,应当遵守内河的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

船舶的残油、废油应当回收,禁止排入水体。

禁止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

船舶装载运输油类或者有毒货物,应当采取防止溢流和渗漏的措施,防止货物落水造成水污染。

第五十三条船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相应的防污设备和器材,并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

船舶进行涉及污染物排放的作业,应当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并在相应的记录簿上如实记载。

第五十四条港口、码头、装卸站和船舶修造厂应当备有足够的船舶污染物、废弃物的接收设施。从事船舶污染物、废弃物接收作业,或者从事装载油类、污染危害性货物船舱清洗作业的单位,应当具备与其运营规模相适应的接收处理能力。

第五十五条船舶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编制作业方案,采取有效的安全和防污染措施,并报作业地海事管理机构批准:

(一)进行残油、含油污水、污染危害性货物残留物的接收作业,或者进行装载油类、污染危害性货物船舱的清洗作业;

(二)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过驳作业;

(三)进行船舶水上拆解、打捞或者其他水上、水下船舶施工作业。

在渔港水域进行渔业船舶水上拆解活动,应当报作业地渔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章饮用水水源和其他特殊水体保护

第五十六条国家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跨市、县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协商提出划定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协商不成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部门提出划定方案,征求同级有关部门的意见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划定;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部门提出划定方案,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意见后,报国务院批准。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范围,确保饮用水安全。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第五十七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

第五十八条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第五十九条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第六十条禁止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第六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在准保护区内采取工程措施或者建造湿地、水源涵养林等生态保护措施,防止水污染物直接排入饮用水水体,确保饮用水安全。

第六十二条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可能威胁供水安全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有关企业事业单位采取停止或者减少排放水污染物等措施。

第六十三条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水环境保护的需要,可以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采取禁止或者限制使用含磷洗涤剂、化肥、农药以及限制种植养殖等措施。

第六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对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划定保护区,并采取措施,保证保护区的水质符合规定用途的水环境质量标准。

第六十五条在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的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排污口。在保护区附近新建排污口,应当保证保护区水体不受污染。

第六章水污染事故处置

第六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做好突发水污染事故的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第六十七条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有关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做好应急准备,并定期进行演练。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在处理安全生产事故过程中产生的可能严重污染水体的消防废水、废液直接排入水体。

第六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方案,采取应急措施,并向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抄送有关部门。

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或者渔业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向事故发生地的渔业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其他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向事故发生地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接受调查处理;给渔业造成损害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通知渔业主管部门参与调查处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九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条拒绝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水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

(二)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水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限期治理期间,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制生产、限制排放或者停产整治。限期治理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第七十五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顿。

除前款规定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或者私设暗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私设暗管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依照前款规定采取措施、给予处罚。

第七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

(二)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

(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

(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

(五)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

(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

(七)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或者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八)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有前款第三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四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列入禁止生产、销售、进口、使用的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设备名录中的设备,或者采用列入禁止采用的严重污染水环境的工艺名录中的工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停业、关闭。

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建设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小型造纸、制革、印染、染料、炼焦、炼硫、炼砷、炼汞、炼油、电镀、农药、石棉、水泥、玻璃、钢铁、火电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生产项目的,由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第七十九条船舶未配置相应的防污染设备和器材,或者未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船舶临时停航。

船舶进行涉及污染物排放的作业,未遵守操作规程或者未在相应的记录簿上如实记载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造成水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船舶承担:

(一)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的;

(二)未经作业地海事管理机构批准,船舶进行残油、含油污水、污染危害性货物残留物的接收作业,或者进行装载油类、污染危害性货物船舱的清洗作业,或者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过驳作业的;

(三)未经作业地海事管理机构批准,进行船舶水上拆解、打捞或者其他水上、水下船舶施工作业的;

(四)未经作业地渔业主管部门批准,在渔港水域进行渔业船舶水上拆解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

(二)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

(三)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二条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的;

(二)水污染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的。

第八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不按要求采取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备治理能力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

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或者渔业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渔业主管部门进行处罚;其他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进行处罚。

第八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期满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十五条因水污染受到损害的当事人,有权要求排污方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

由于不可抗力造成水污染损害的,排污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水污染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排污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水污染损害是由受害人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减轻排污方的赔偿责任。

水污染损害是由第三人造成的,排污方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八十六条因水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讼。

第八十七条因水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排污方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第八十八条因水污染受到损害的当事人人数众多的,可以依法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共同诉讼。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社会团体可以依法支持因水污染受到损害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讼。

国家鼓励法律服务机构和律师为水污染损害诉讼中的受害人提供法律援助。

第八十九条因水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当事人可以委托环境监测机构提供监测数据。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接受委托,如实提供有关监测数据。

第九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九十一条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水污染,是指水体因某种物质的介入,而导致其化学、物理、生物或者放射性等方面特性的改变,从而影响水的有效利用,危害人体健康或者破坏生态环境,造成水质恶化的现象。

(二)水污染物,是指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的,能导致水体污染的物质。

(三)有毒污染物,是指那些直接或者间接被生物摄入体内后,可能导致该生物或者其后病、行为反常、遗传异变、生理机能失常、机体变形或者死亡的污染物。

第9篇:放射性污染的防治措施范文

第一条为了防治水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饮用水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等地表水体以及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海洋污染防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第三条水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严格控制工业污染、城镇生活污染,防治农业面源污染,积极推进生态治理工程建设,预防、控制和减少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防治水污染的对策和措施,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负责。

第五条国家实行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水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六条国家鼓励、支持水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适用技术的推广应用,加强水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

第七条国家通过财政转移支付等方式,建立健全对位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区域和江河、湖泊、水库上游地区的水环境生态保护补偿机制。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交通主管部门的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污染水域的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建设、农业、渔业等部门以及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资源保护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条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水环境,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水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对在水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水污染防治的标准和规划

第十一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制定地方标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流域水体的使用功能以及有关地区的经济、技术条件,确定该重要江河、湖泊流域的省界水体适用的水环境质量标准,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十三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须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向已有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执行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四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污染防治的要求和国家或者地方的经济、技术条件,适时修订水环境质量标准和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五条防治水污染应当按流域或者按区域进行统一规划。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水行政等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报国务院批准。

前款规定外的其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根据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和本地实际情况,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等部门和有关市、县人民政府编制,经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核,报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跨县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根据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和本地实际情况,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等部门编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

经批准的水污染防治规划是防治水污染的基本依据,规划的修订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依法批准的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规划。

第十六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开发、利用和调节、调度水资源时,应当统筹兼顾,维持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以及地下水体的合理水位,维护水体的生态功能。

第三章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建设单位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应当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涉及通航、渔业水域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征求交通、渔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经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验收,验收不合格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八条国家对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实施总量控制制度。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削减和控制本行政区域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并将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市、县人民政府。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将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水环境质量状况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确定本行政区域实施总量削减和控制的重点水污染物。

对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有关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十九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未按照要求完成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予以公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未按照要求完成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市、县予以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违反本法规定、严重污染水环境的企业予以公布。

第二十条国家实行排污许可制度。

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的废水、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也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禁止企业事业单位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向水体排放前款规定的废水、污水。

第二十一条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拥有的水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并提供防治水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

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登记;其水污染物处理设施应当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应当事先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在江河、湖泊设置排污口的,还应当遵守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禁止私设暗管或者采取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第二十三条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排放工业废水的企业,应当对其所排放的工业废水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

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环境容量、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以及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因素,商同级有关部门确定。

第二十四条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排污费征收标准缴纳排污费。

排污费应当用于污染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五条国家建立水环境质量监测和水污染物排放监测制度。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水环境监测规范,统一国家水环境状况信息,会同国务院水行政等部门组织监测网络。

第二十六条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流域的水资源保护工作机构负责监测其所在流域的省界水体的水环境质量状况,并将监测结果及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有经国务院批准成立的流域水资源保护领导机构的,应当将监测结果及时报告流域水资源保护领导机构。

第二十七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有义务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在检查中获取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八条跨行政区域的水污染纠纷,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四章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十九条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

禁止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第三十条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规定和标准。

第三十一条向水体排放含热废水,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水体的水温符合水环境质量标准。

第三十二条含病原体的污水应当经过消毒处理;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后,方可排放。

第三十三条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禁止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存放可溶性剧毒废渣的场所,应当采取防水、防渗漏、防流失的措施。

第三十四条禁止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第三十五条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第三十六条禁止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第三十七条多层地下水的含水层水质差异大的,应当分层开采;对已受污染的潜水和承压水,不得混合开采。

第三十八条兴建地下工程设施或者进行地下勘探、采矿等活动,应当采取防护性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三十九条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不得恶化地下水质。

第二节工业水污染防治

第四十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工业布局,要求造成水污染的企业进行技术改造,采取综合防治措施,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减少废水和污染物排放量。

第四十一条国家对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落后工艺和设备实行淘汰制度。

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限期禁止采用的严重污染水环境的工艺名录和限期禁止生产、销售、进口、使用的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设备名录。

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列入前款规定的设备名录中的设备。工艺的采用者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采用列入前款规定的工艺名录中的工艺。

依照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被淘汰的设备,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

第四十二条国家禁止新建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小型造纸、制革、印染、染料、炼焦、炼硫、炼砷、炼汞、炼油、电镀、农药、石棉、水泥、玻璃、钢铁、火电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生产项目。

第四十三条企业应当采用原材料利用效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洁工艺,并加强管理,减少水污染物的产生。

第三节城镇水污染防治

第四十四条城镇污水应当集中处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财政预算和其他渠道筹集资金,统筹安排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提高本行政区域城镇污水的收集率和处理率。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城乡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划,组织编制全国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建设、经济综合宏观调控、环境保护、水行政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组织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并加强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的监督管理。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向排污者提供污水处理的有偿服务,收取污水处理费用,保证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理费用的,不再缴纳排污费。收取的污水处理费用应当用于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行,不得挪作他用。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污水处理收费、管理以及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十五条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水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缴排污费。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负责。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建设生活垃圾填埋场,应当采取防渗漏等措施,防止造成水污染。

第四节农业和农村水污染防治

第四十七条使用农药,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和标准。

运输、存贮农药和处置过期失效农药,应当加强管理,防止造成水污染。

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地施用化肥和农药,控制化肥和农药的过量使用,防止造成水污染。

第四十九条国家支持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建设畜禽粪便、废水的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保证其畜禽粪便、废水的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正常运转,保证污水达标排放,防止污染水环境。

第五十条从事水产养殖应当保护水域生态环境,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合理投饵和使用药物,防止污染水环境。

第五十一条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工业废水和城镇污水,应当保证其下游最近的灌溉取水点的水质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利用工业废水和城镇污水进行灌溉,应当防止污染土壤、地下水和农产品。

第五节船舶水污染防治

第五十二条船舶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应当符合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从事海洋航运的船舶进入内河和港口的,应当遵守内河的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

船舶的残油、废油应当回收,禁止排入水体。

禁止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

船舶装载运输油类或者有毒货物,应当采取防止溢流和渗漏的措施,防止货物落水造成水污染。

第五十三条船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相应的防污设备和器材,并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

船舶进行涉及污染物排放的作业,应当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并在相应的记录簿上如实记载。

第五十四条港口、码头、装卸站和船舶修造厂应当备有足够的船舶污染物、废弃物的接收设施。从事船舶污染物、废弃物接收作业,或者从事装载油类、污染危害性货物船舱清洗作业的单位,应当具备与其运营规模相适应的接收处理能力。

第五十五条船舶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编制作业方案,采取有效的安全和防污染措施,并报作业地海事管理机构批准:

(一)进行残油、含油污水、污染危害性货物残留物的接收作业,或者进行装载油类、污染危害性货物船舱的清洗作业;

(二)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过驳作业;

(三)进行船舶水上拆解、打捞或者其他水上、水下船舶施工作业。

在渔港水域进行渔业船舶水上拆解活动,应当报作业地渔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章饮用水水源和其他特殊水体保护

第五十六条国家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跨市、县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协商提出划定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协商不成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部门提出划定方案,征求同级有关部门的意见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划定;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部门提出划定方案,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意见后,报国务院批准。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范围,确保饮用水安全。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第五十七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

第五十八条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第五十九条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第六十条禁止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第六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在准保护区内采取工程措施或者建造湿地、水源涵养林等生态保护措施,防止水污染物直接排入饮用水水体,确保饮用水安全。

第六十二条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可能威胁供水安全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有关企业事业单位采取停止或者减少排放水污染物等措施。

第六十三条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水环境保护的需要,可以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采取禁止或者限制使用含磷洗涤剂、化肥、农药以及限制种植养殖等措施。

第六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对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划定保护区,并采取措施,保证保护区的水质符合规定用途的水环境质量标准。

第六十五条在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的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排污口。在保护区附近新建排污口,应当保证保护区水体不受污染。

第六章水污染事故处置

第六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做好突发水污染事故的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第六十七条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有关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做好应急准备,并定期进行演练。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在处理安全生产事故过程中产生的可能严重污染水体的消防废水、废液直接排入水体。

第六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方案,采取应急措施,并向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抄送有关部门。

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或者渔业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向事故发生地的渔业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其他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向事故发生地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接受调查处理;给渔业造成损害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通知渔业主管部门参与调查处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九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条拒绝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水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

(二)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水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限期治理期间,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制生产、限制排放或者停产整治。限期治理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第七十五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顿。

除前款规定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或者私设暗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私设暗管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依照前款规定采取措施、给予处罚。

第七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

(二)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

(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

(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

(五)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

(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

(七)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或者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八)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有前款第三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四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列入禁止生产、销售、进口、使用的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设备名录中的设备,或者采用列入禁止采用的严重污染水环境的工艺名录中的工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停业、关闭。

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建设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小型造纸、制革、印染、染料、炼焦、炼硫、炼砷、炼汞、炼油、电镀、农药、石棉、水泥、玻璃、钢铁、火电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生产项目的,由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第七十九条船舶未配置相应的防污染设备和器材,或者未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船舶临时停航。

船舶进行涉及污染物排放的作业,未遵守操作规程或者未在相应的记录簿上如实记载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造成水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船舶承担:

(一)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的;

(二)未经作业地海事管理机构批准,船舶进行残油、含油污水、污染危害性货物残留物的接收作业,或者进行装载油类、污染危害性货物船舱的清洗作业,或者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过驳作业的;

(三)未经作业地海事管理机构批准,进行船舶水上拆解、打捞或者其他水上、水下船舶施工作业的;

(四)未经作业地渔业主管部门批准,在渔港水域进行渔业船舶水上拆解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

(二)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

(三)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二条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的;

(二)水污染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的。

第八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不按要求采取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备治理能力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

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或者渔业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渔业主管部门进行处罚;其他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进行处罚。

第八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期满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十五条因水污染受到损害的当事人,有权要求排污方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

由于不可抗力造成水污染损害的,排污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水污染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排污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水污染损害是由受害人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减轻排污方的赔偿责任。

水污染损害是由第三人造成的,排污方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八十六条因水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讼。

第八十七条因水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排污方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第八十八条因水污染受到损害的当事人人数众多的,可以依法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共同诉讼。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社会团体可以依法支持因水污染受到损害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讼。

国家鼓励法律服务机构和律师为水污染损害诉讼中的受害人提供法律援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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