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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的故事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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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的故事

第1篇:法律的故事范文

停电的瞬间,四辆不同颜色的小轿车急急地窜出车道,从东西南北四个方向驶向对方的车位。然而四辆车的车主互不相让,都“嘀嘀”地摁响了喇叭,高声提醒着别人给自己让道。紧跟在四辆车后面的汽车,都着急地等着前面的车“突出重围”。四个方向的车的后面已经排出了好几十米远,一时间,车喇叭声,人的喊叫声汇成一股巨浪,仿佛要把这座小城掀个底朝天。喊爹骂娘者,有之;悠哉游哉者。有之:见怪不怪者,有之。

十字路口处足足拥挤了十多分钟,多亏交警及时赶到,疏散了人群。疏通了道路。我在十字路口整整等了二十分钟,在这二十分钟里我一直在思考一个问题:

小事彰显人性。在十字路口处,人们如果懂得谦让。便不会拥挤不堪;如果懂得宽容,便不会喊爹骂娘。我们从小就接受这样的教育――红灯停,绿灯行。黄灯等,可是到了失去红绿灯的时候,人性的红绿灯却也失去了其真正的光辉。

行走在路上。我的头脑里突然浮现出了一个陌生而温馨的笑脸。

夏日大雨过后,清爽的空气舒缓了人们燥热难耐的心情。我一袭白色的裙裤。骑着摩托车疾驶到十字路口,正想加足马力冲过去,一抬头看到对面开过来一辆敞篷汽车,吓得我赶紧两手使劲攥紧刹车闸。这辆车和我即将擦“肩”而过,最要命的是在我和敞篷车之间有一洼积水。“坏了!”自己曾经有过的经历即将重演,白色的衣裤又要被这辆疾驶而过的汽车“溅染水墨山水”。心里这样想着,我赶紧把自行车车把一拐,欲逃离这“是非之地”。

“你先走。”洪钟般的声音。撞入我惊异的耳鼓。

抬头望去,陌生人肥胖的脸上,洋溢着微笑;细米粒大的眼睛,直视着道路;肥胖的身躯挤满了整个驾驶座。仿佛要溢出来。他又喊了一声:“走吧。”他缓缓地转动着方向盘,等待着我过去。

第2篇:法律的故事范文

刘超

主任医师,教授,博士生导师,现任江苏省中西医结合医院(中国中医科学院江苏分院,江苏省中医药研究院)内分泌科主任,江苏省“青蓝工程”跨世纪学术带头人、江苏省“333工程”、“江苏省医学重点人才”、“江苏省医学领军人才”和“江苏省六大人才高峰”培养对象。主要从事内分泌与代谢病的基础和临床研究,主攻胰岛细胞功能调控和自身免疫性甲状腺疾病。

随着社会经济飞速发展,远古时代的食不果腹早巳成为教科书上孩子们眼中的陌生词汇。相反,吃出来的“富贵病”倒是让如何健康地饮食成为大众关注的热点话题。肥胖、高血压、脂肪肝、糖尿病、痛风、肿瘤等疾病的发生虽然与遗传、环境因素密切相关,但包含饮食习惯在内的不良生活方式同样在疾病发生发展中发挥着推泼助澜的作用。限食疗法,顾名思义,通过限制饮食达到防病治病的目的。限食疗法并非新兴事物,它的记载历史最早可以追溯到500多年前。中国道家传统的辟谷养生疗法,伊斯兰教的穆斯林斋月都可以看做是限食疗法的自然演绎。限食作为一种“绿色天然”的方法受到国内外学者追捧,该领域的研究也日渐增多。

限食带来的好处

如果你正烦恼于身形肥胖,没有自信;或者正困扰于慢性疾病的苦苦纠缠。你都可以尝试用限食疗法来一一击败它们。

提到限食,首先想到的肯定是它的减肥作用。的确,无论哪种形式的限食,只要有足够的毅力坚持完成,减重效果总能达到。除了减重这一直接效应外,限食疗法还能够通过减轻体重带来一系列的间接效应。诸如提高体内葡萄糖的利用率,降低空腹血糖和空腹胰岛素水平,增加胰岛素敏感性;降低血压,降低甘油三酯水平,增加高密度脂蛋白胆固醇的含量;改善肥胖患者睡眠呼吸暂停综合征;提高多囊卵巢综合征患者的生殖能力,恢复排卵,提高受孕几率。

肥胖是引起一系列健康问题的根源,轻中度肥胖者的治疗恰恰就在于通过饮食运动干预来减轻体重,并维持体重不反弹;重度肥胖的人才会推荐手术治疗而达到减重目的。因此,通过限制饮食,同时配合适量运动而达到减重目的无疑是治疗包括肥胖在内的代谢综合征的首选良方。

2型糖尿病患者从限食疗法中的获益与肥胖者不相上下,并且,这种获益是独立于减重效果之外的。近几十年来,2型糖尿病的患病率逐年增高。限食疗法作为一种“天然”的治疗方法,其研究历史长达几百年,存在的不良反应较轻微,操作简单,使患者不需要终生饱受吃药和打胰岛素的痛苦,容易被患者长期接受,因而受到诸多研究者及患者的青睐。限食不仅可以预防糖尿病前期患者进展为糖尿病,还可以使糖尿病在不用任何药物的情况下得到缓解,使病人在几个月甚至几年内不必使用药物或胰岛素治疗,甚至逆转糖尿病,即达到“治愈”的目的;而且,对于糖尿病病程短、基础糖化血红蛋白比较低、没有使用过胰岛素的患者效果更好。

限食疗法还具有延缓衰老,延长寿命的功效。通过限食,机体的各种器官功能维持在相对年轻的状态。限食后人群的左室舒张功能以及心率变异性都年轻于同龄未限食的人群。日本冲绳是世界闻名的长寿岛,该地区人群肿瘤、心脏疾病、脑卒中以及糖尿病的发病风险明显减少,曾拥有在日本乃至全世界最高的平均寿命。当地学者研究认为,这一现象与冲绳人低热量高营养、富含抗氧化成分的饮食结构密切相关。然而,二战以来,随着饮食结构的西化,冲绳人能量摄入增多,他们的长寿优势

正渐渐消失。

限食疗法还可以调节机体多个系统,对一些顽固的自身免疫性疾病,如风湿性关节炎、神经性皮炎、慢性湿疹、银屑病等,限食疗法能使病情获得一定程度的改善。对消化系统疾病,如便秘、慢性肠炎、肠易激综合征、克罗恩病等,限食之后往往也会有意想不到的缓解。限食还能够调节情绪,缓解抑郁,对情绪和心理状态产生积极正面的影响。限食疗法的形式多样

限食方案可根据热量限制的多少、限食时间的长短、限食的频率、限制营养素的不同进行分类。

根据热量限制的程度,可分为低热量限食和极低热量限食。低热量限食可以自己在家中进行,将每天的进食量在原先的基础上减少三分之一至四分之一,营养素的搭配不需变动,坚持3个月左右,比较限食前后的体重,并至医院检查血糖、血压、血脂等代谢相关指标。而极低热量限食,也就是每天摄入小于800千卡的热量,这种限食方案不宜在家中自行实施,因为能量摄人偏少,对2型糖尿病患者而言,低血糖的风险也就相应增加,需住院在营养师以及内分泌科医师的指导下进行。

根据限制时间的长短,可分为短期限食和长期限食。前者有7~14天的极低热量限食,2~3个月的低热量限食;长期限食往往超过6个月以上,一般会维持数年,甚至终身。日本冲绳地区的居民多食新鲜水果蔬菜、少吃肉类和乳制品的饮食习惯,以及欧洲地中海沿岸意大利、西班牙、希腊等国的地中海饮食结构(多吃蔬菜、水果和鱼,配适量红酒,少吃肉和奶制品),多为当地的居民长期坚持。

此外,根据限制的频率不同,限食还可以分为持续限食,即每天坚持低热量进食;间断限食,如每周2天限食,余5天正常饮食,或者行9天极低热量限食,恢复正常饮食3~6个月后,再次行9天极低热量限食;隔日限食,一天正常饮食,次日限食。

根据限制的营养素种类不同,可以分为低碳水化合物限食、低脂限食。低碳水化合物限食是指限制每日碳水化合物摄入,同时增加不饱和脂肪酸摄入,一般将营养成分比例调整为每日碳水化合物供能占45%,脂肪供能占35%~ 40%,其中,饱和脂肪酸摄入量不超过10%。低脂限食则是指限制每日食物中总脂肪的摄入量,同时提高摄人脂肪的质量。一般来说,饱和脂肪酸的摄入量应小于总热量的7%,单不饱和脂肪酸占总热量的15%左右。

总而言之,限食的具体方案可根据个人要求进行搭配组合,灵活多变。你可以在营养师的指导下,找到最适合自己的限食方案。不论哪种方案,只要坚持完成,总能带给你健康上的获益,以及心理上的愉悦和满满正能量。

限食疗法应该注意的问题

限食疗法并非人人适宜,对于非2型糖尿病、2型糖尿病伴有急慢性并发症、高尿酸血症、肝病(脂肪肝除外)、肾功能衰竭、严重慢性感染(如肺结核)、怀孕和哺乳的妇女、儿童和老人、营养不良、酒精中毒、神经性厌食、易饿病、癫痫、精神分裂症、阿尔茨海默病、广泛肿瘤、转移癌、艾滋病等人群,不宜进行限食疗法。

限食疗法的实施还应根据体重指数的数值而定。体重指数的数值过大或过小者限食,都会增加疾病死亡的危险。

第3篇:法律的故事范文

一、律师参加交通事故案件处理中的职权。

1.律师依法享有当事人申请重新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权利。律师的这个权利直接渊于《律师法》所规定的执业律师的业务范围,《律师法》第二十五条第四项规定律师可以“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第五项规定可以“接受当事人委托,参加调解,仲载活动。”这两项规定为律师交通事故当事人申诉及当事人参加赔偿调解提供了法律依据。在现代社会中,律师的业务随着社会发展,新的社会关系发生而不断发展扩大,执业律师应当在法定范围内或政策许可范围内,开拓发展新的业务,为市场经济发展提供更加广阔的法律服务,可以说我国每位执业律师正是向着这一方向发展和努力的。在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中,执业律师们所面临的问题是处理交通事故纠纷的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是否从思想上理解和接纳律师的工作。1991年9月国务院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为律师交通事故案件创造了良好的法制环境,该《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后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重新认定,上一级公安机关在接到重新认定申请后三十日内,应作出维持变更或撤销的决定。”这条规定两层含义,其一是规定了当事人有申诉权,其二规定了上级公安机关有复议的职责。在实际工作中,公安机关有的办案人员认为申请重新认定交通事故责任不是申请行政复议,这种认识是错误的。综上所述,律师交通事故案件的第一项职权是,以律师法赋予的法定职责为前提,以《办法》规定的当事人的诉权及上级公安机关复议职责为执行依据,接受当事人委托后使权,维护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律师依法享有当事人参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的权利。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五章的规定,调解是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的法定程序,《处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应当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确定交通事故的损失情况后,召集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据此规定,调解既是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的职权,同时也是职责所在。为了使公安机关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程序上有法可依,1992年8月10日公安部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这个规章成为全国各级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程序上的依据,该《程序规定》第四十四条第(四)项明确规定了“法定人和委托人”可以作为调解的参加人,参加调解,且“一方人数不得超过三人”。所以,根据《律师法》、《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有关规定,执业律师享有当事人参加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职权。在实践中,由于律师较当事人懂法,且对损害赔偿项目及所需证据十分清楚,对赔偿数额能够做到准确的计算,因此,不仅能做到准确执行法律,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而且能有效协助公安机关做好当事人工作,防止胡搅蛮缠,减轻公安机关的工作压力,因此也深受公安机关的欢迎:从另一角度讲,由于执业律师介入交通事故处理案件,能促使公安机关工作更加公正,增加透明度,客观上起到监督的作用,所以,执业律师介入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的处理程序,对社会是一件十分有意义的好事。

3.律师依法享有对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调查取证的权利。如前所述,律师虽然在参加赔偿调解过程中颇受公安机关办案人员的欢迎,但是在调解的前置程序“责任认定”过程受到很大阻力。在实际工作中,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人员普遍认为“责任认定”属于公安机关的专项工作,所以不希望律师的介入,在这种思想支配下,公安机关对于律师的调查不接待,对于律师调查取得的证据不认可,甚至连律师向公安机关了解案件调查情况,了解责任认定的证据也不同意。笔者认为,执业律师依法享有交通事故案件调查权,这个权利决不是空洞的,律师除了向案件当事人、证人调查外,也有权向公安机关调查了解案件情况,查阅有关证据,律师调查所取得证据不仅可以作为公安机关认定责任的依据,也可以作为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公安机关从公正执法的角度讲,也应当向当事人及律师公示所取得证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公布交通事故责任时,应当召集各当事人同时到场,出具有关证据,说明认定责任的依据和理由,并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送交当事人。”由此看来,公示证据是公安机关公布事故责任时的法定义务,实际中存在的问题是公安机关在通知当事人或人领取“责任认定书”时并不公示证据,而且“责任认定书”内容也非常简单,不注重引用证据说理,“为什么这样认定责任﹖”往往使人产生疑问。律师在申诉调查中要求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出示证据,往往人为设置审批手续,实际上阻挠调查,特别是对证人笔录总是处于保密状态,这个关键证据,从来不公开。《处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调解书生效后一方不履行的,公安机关不再调解,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调解作为公安机关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法定方式,虽然解决大量纠纷,但是仍然有一部分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未能以调解方式解决,有不少案件,当事人起诉至法院。这就要求律师,从一开始介入交通事故案件起,就应注意调查收集证据,做好诉讼前的准备工作,因此说,律师的调查收集证据非常重要,律师调查对象不仅限于当事人及证人,还应包括公安机关,如何解决实践中存在的矛盾﹖笔者认为,应修改现行立法,在《处理办法》中明确律师调查权限,另外在《处理程序》中明确向当事人及人公开证据的范围,只有立法的完善才能促进执法的统一与协调。

二、赔偿了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后,是否还应赔偿今后治疗费。

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对于造成伤残的受害者,损害赔偿的项目包括残疾者生活补助费。那么,在计算了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后,应否赔偿今后的治疗费﹖笔者近期在海口市交警支队事故调解组参加一起道路交通事故案的损害赔偿调解,交警人员的在计算了残疾者生活补助费,不再计算今后治疗费。笔者问这样做有何依据﹖答没有具体根据,只是惯例,看来这种做法由来已久,笔者认为这种做法有悖法律,《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结案后仍需继续治疗的,按照治疗必需的费用给付”,这就是给付今后医疗费的法律依据。道路交通事故的结案之日指的调解终结,包括调解期未达成协议或期满后未履行协议,在形式上表现为公安机关应当制作“调解终结书”。《处理办法》规定给付今后治疗费是考虑到伤残者,通过今后的治疗,使身体能够完全康复或恢复部分功能。《处理办法》规定的这样明确,公安机关为什么不执行呢﹖公安机关办安人员认为,事故当事人被定残后,今后无需治疗或不存在治疗问题,这显然是显然谬的。在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中,依残评定工作是必需的,公安部于1992年4月4日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伤残等级为十级。实际工作中,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是以伤残等级来确定的,由于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案件有严格的法定期限,办案人员为了在法定期限内结案,往往要求伤者尽快结束治疗进行伤残评定,这样要求的结果是能够做到尽快结案,但是伤者一但评残后如不支付今后治疗费,伤者就得不到有效的治疗,所以这样处理对伤残人员恢复健康十分不利,同时也显失公平。笔者认为,解决这个问题的最好办法是修改现行立法或者由公安部通过规章做出相应明确具体的规定。同样的问题,到法院处理则不同,笔者从法院判例中看到,有判决不仅由责任方支付残疾者今后的治疗费,而且判决给付20年的残疾者护理费,这说明法院与公安机关在执行同一法律存在矛盾,这样不利于法制的统一实施,因此也有必要通过立法手段来进行调整。

第4篇:法律的故事范文

1 高校学生伤害事故概述

1.1 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定义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中针对“高校学生伤害事故”已给出明确的解释。高校学生伤害事故是高校在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导致在校生人身损害,伤、残、死亡或者其他无形损害的事故。

1.2 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界定 高校学生伤害事故从法律层面来界定,系人身损害的范畴,但其自身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五个构成要件才能成立:①事故对象。从受伤害的主体看,只限于高校学生,除此以外的人在高校受到的意外伤害不属于高校学生意外伤害事故范围内。但事故责任主体可以是高校、教职工、学生和其他第三人。[1]②事故时间。从时间上看,必须发生在学生在校期间。也就是说,伤害行为或伤害结果必须有其一或同时发生在学校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指导、保护等职责期间。③事故地点。从地点上看,伤害行为通常发生在高校校园内,有时也发生在高校组织的校外活动场所内,如体育馆、大学生活动中心、礼堂等。④事故原因。从主客观方面看,它可以因故意引发,也可以因为过失,又或者包括没有过错方的意外事故[2];⑤事故结果。从结果上看,它必然造成学生伤害的事实。如教师体罚或故意造成学生身心伤害的事故。

1.3 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种类 从高校管理的实践来看,以造成事故的不同原因,可以分为以下四种类型:

①高校方面。高校有过错造成的,包括高校教育教学、生活设备设施年久失修或不当使用等原因,使学生受到伤害;学校管理中的过错行为造成的伤害,如消防通道堵塞,食堂卫生不达标引发食物中毒等。②学生方面。受害学生自身原因造成的,包括学生自杀、自伤;违反安全规定而导致的伤害;因自身特异体质、疾病以及异常心理状态引发的伤害。③其他方面。他人因素引起的,包括高校教职工的不当履职行为,故意或过失地侵害学生利益,造成伤害;其他在校学生行为引起的,如打架斗殴;第三人的违法犯罪行为引起的[3],如抢劫、敲诈勒索等。④意外因素。因不可抗力引发的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造成伤害。如地震、雷击、洪水等自然灾害,风险性体育活动发生的意外伤害。

2 高校教师在学生伤害事故中的过错

高校教师对于学生伤害事故的过错可以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种:

2.1 高校教师在履行职务时的故意 ①教师在履行职责时,体罚、打骂学生或者有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教师的体罚、动手打人行为侵犯的是学生的生命健康权、身体权等物质性人格权。辱骂学生或者其它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则侵犯的是学生的名誉权、隐私权等精神性人格权。两者经常相伴产生,前者较易发现,后者隐藏时间久,一旦爆发,危害性更大,影响更恶劣。这些行为往往到最后,最严重的结果就是诱发学生自残行为或精神失常。在这里,教师对这一后果承担一定的责任是毋庸置疑的。身为高校教师应该明知其这些行为对学生可能造成巨大精神压力。②男性教师在履职过程中的害。此类侵害包括、猥亵妇女,多发生在女学生身上。个别道德败坏的男性教师,利用个别辅导,论文答辩,酒桌交际等机会,对女学生进行害。[4]此类行为也是学生伤害事故中最严重、最恶劣的行为,直接对受害人的一生产生影响。

2.2 高校教师在履行职务时的过失 ①教师未尽安全教育、安全防护职责导致的伤害事故。②教师未履行岗位职责,违反工作规程和其他有关规定导致的伤害事故。③教师未尽告知义务导致的伤害。

3 高校教师在学生伤害事故中的法律责任

高校教师的职业风险不亚于公务员,在做好教育教学工作的同时,必须时时刻刻地尽到自己的义务,避免此类事故的发生。基于高校和教师,高校和学生以及教师和学生的法律关系,可以将高校教师在学生伤害事故中的法律责任分为:民事、行政、刑事责任三种。

3.1 民事责任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因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中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予以赔偿后,可以向有关责任人员追偿。这里的“追偿”用的是“可以”两个字眼,在现实中也少有案例发生,感觉流于形式。但在实践中,运用的最多的手段就是通过调解,协商事故各方学校、教师、第三人、监护人的赔偿责任比例及数额,目前这可能是最好的解决方式。

3.2 行政责任 行政责任指因违反行政法或因行政法规定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包括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

行政处分: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教师品行不端,对学生进行侮辱或体罚,受教育不予改正,并且造成恶劣影响的,可以按照《教师法》给予解聘或行政处分。

行政处罚:①由教育行政部门按照教育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实施的教育行政处罚。按照法律规定,必须由权力机关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依法行使教育行政处罚权;②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实施的治安行政处罚。

3.3 刑事责任 教师在执行教学管理任务的过程中对学生伤害事故有过错,如果触犯了刑法,高校作为民事侵权责任的主体,无权将教师的刑事责任免除。①高校教师故意犯罪及相关罪名:故意伤害罪、非法搜查罪、非法拘禁罪、侮辱罪、侮辱妇女罪、强制猥亵、罪。②高校教师过失犯罪及相关罪名: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致人死亡罪。

4 高校教师对学生伤害事故发生的预防与对策

4.1 视高校学生安全教育工作,建立学生管理与监督制度 教师应该重视学生的安全教育工作,针对学生定期开展安全知识教育和法制宣传教育。通过课堂教学、讲座、班会等形式,专门开展“防拐骗、防传销、防、防盗抢”等主题安全教育活动,提高学生特别是女学生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

4.2 加强对学生的沟通教育与引导,及时掌握高校学生的信息资源 作为教师,应该主动放低姿态,与学生平等交流,融入学生群体,及时了解学生动态和身心状况。同时,对学生加强安全行为习惯的教育和引导,降低事故发生率。这样一来,教师自身的压力可以得到一定程度的减轻,并且能更好地解决疑难问题。

4.3 提高职业道德修养,坚决关爱学生的信念 高校教师要坚定树立职业道德规范,提高自身能力素质,怀揣爱心做学生工作,关心爱护特殊学生,鼓励学生用心经营自己的在校时光,帮助他们端正心态,阳光成长。

第5篇:法律的故事范文

摘 要:厦门鼓浪屿作为国家5A级旅游景区,每年吸引大量游客来此观光旅游。家庭旅馆作为旅游住宿业中新兴的一部分,其发展备受关注。本文以鼓浪屿家庭旅馆为对象,展开对其优势和存在问题的研究分析,并对家庭旅馆的发展进行规划,并提出具体措施。

关键词:鼓浪屿;家庭旅馆;发展

中图分类号:G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6X(2012)03-0000-01

一、鼓浪屿家庭旅馆概述

(一)家庭旅馆的由来

家庭旅馆起源于二战后的英国,并于20世纪60年代在美国迅速发展起来。在西方国家,家庭旅馆的形式分为两种:一种叫B&B(Bed+Breakfast)即床位加早餐,由一个家庭空出几间房屋为客房出租经营;另一种叫Guesthouse,是家庭经营的小型旅馆,其房间大部分用来出租。我国家庭旅馆萌芽于80年代,并在90年代开始发展起来。通常家庭旅馆是一项专门为在城市做短期生活的人士提供的贴心住房及生活服务。家庭旅馆自有单元套房、灵活的结算方式、多种可选择的贴心服务,是异地短期居住、商务出差、自助旅游、探亲访友、同城小聚的人士及其他人士到外地时解决吃住的最佳选择。

(二)鼓浪屿家庭旅馆

厦门鼓浪屿目前作为国内家庭旅馆发展的典范,从2004年出现第一家家庭旅馆,到2008年6月成立“鼓浪屿家庭旅馆商家协会”,2008年10月推出《“鼓浪屿家庭旅馆”品牌建设实施方案》,引导鼓浪屿家庭旅馆协会注册“鼓浪屿家庭旅馆”集体商标,截止2011年12月鼓浪屿家庭旅馆数量已达120间左右。经过短短三四年的发展,家庭旅馆已经被打造成为鼓浪屿一个新的品牌。

二、鼓浪屿家庭旅馆发展

(一)鼓浪屿家庭旅馆发展优势

1.资源优势

从资源的角度来看,鼓浪屿家庭旅馆本身的建筑和依附其中的历史就已经为家庭旅馆赋予了一定的内涵,构成了独特的旅游资源和文化资源。鼓浪屿作为国家5A级旅游景区,融历史、人文和自然景观于一体,素有“万国博物馆”、“钢琴之岛”、“音乐之乡”之称。岛上景点众多,近千栋建筑风格各异的老别墅为家庭旅馆的开办提供了场所。家庭旅馆位于景区之内,可以借助岛上的历史和人文氛围,营造一种独特的鼓浪屿旅游文化。“到鼓浪屿看老别墅,住家庭旅馆,体验鼓浪屿文化,享受缓慢舒适的生活节奏”已经成为鼓浪屿旅游的一大特色。

2.政策支持

鼓浪屿家庭旅馆能够迅速发展,相关政策的支持起了关键的作用。2008年厦门市政府启动鼓浪屿“三岛”建设――即鼓浪屿公园之岛、文化之岛、休闲之岛建设。为了引导鼓浪屿旅游从观光型向休闲度假型转变,积极鼓励和扶持家庭旅馆的发展。先后出台《厦门市鼓浪屿家庭旅馆管理办法(试行)》、《鼓浪屿家庭旅馆住宿合同格式规范文本》等行政法规,组织拍摄《鼓浪屿家庭旅馆》工商视点专题片、印发《鼓浪屿家庭旅馆品牌建设指导手册》,并成立“鼓浪屿家庭旅馆协会”促进其规范化发展。正是因为有了政府的扶持,家庭旅馆业才能在短短几年之内成为鼓浪屿的一张新名片。

3.地理优势

厦门地处东南亚国际旅游圈和我国华南旅游圈的交叉地带,旅游业的发展得益于这两大强势增长圈的共同推动,拥有良好的市场前景 鼓浪屿是厦门市最主要的景区,来厦的游客,绝大多数会到鼓浪屿一游 因此,鼓浪屿的客源与厦门本岛的客源是一致的。鼓浪屿特殊的地理环境限制大型商业酒店的发展,而家庭旅馆规模较小,灵活性高,很适合青年学生、背包一族和写生、摄影爱好者等小规模团体。

(二)鼓浪屿家庭旅馆所存在的问题

1.家庭旅馆破坏老别墅结构

鼓浪屿上很多老别墅由于业主在海外或者产权问题多年来无人照例,而庞大的维护费用也使得政府对老别墅的保存显得心有余而力不足。利用空置老别墅开办家庭旅馆很好的的解决了这一问题,既使别墅老化坍塌又很好的利用的别墅背后所蕴含的历史和建筑资源。但是出于商业的需要,在改建过程中对老别墅的空间结构的调整,造成的墙体的破坏。原有老建筑遭到了破坏,一些具有典型建筑风格特征和建筑符号的老房子被破坏,一些具有特色的建筑环境、围墙、铁门、栏杆等被改造。这是对鼓浪屿遗产的一种莫大伤害。

2.无证经营现象严重

家庭旅馆业发展形势渐好,鼓浪屿家庭旅馆数目剧增。要开办一家家庭旅馆,经营者首先要向街道提出开办家庭旅馆的申请,领取申请表。在街道审批许可之前,经营者不能乱动老建筑的一砖一瓦,即是先申报,后装修。但在实际流程中,经营者往往都是等到装修竣工后再去申报。往往没有通过正式审批就开办营业,造成安全隐患多、卫生条件差、服务质量跟不上、虚假宣传等问题,容易产生纠纷,而由于行业经营的分散性,加上无证经营,相关部门监管往往无法到位,或根本无部门管理,使得游客利益难以得到有效保障。

3.“二元管理机制”导致家庭旅馆缺乏规范化管理

所谓“二元管理机制”是指2003年10月厦门市将思明、开元和鼓浪屿三个区合并为思明区,此后不久又成立了万石山-鼓浪屿风景名胜区管委会,管委会行政级别为副厅级。这样,思明区和鼓浪屿管委会都对鼓浪屿有管辖权。这种“二元管理机制”导致的直接结果就是政府监管力度不足,缺乏直接、明确的监管单位。例如面对家庭旅馆无证经营问题时,街道办出的问题只有街道去管,别墅出了问题,则是管委会的事,但是管委会又没有执法权。

三、鼓浪屿家庭旅馆的发展策略

(一)强化家庭旅馆商家协会功能

家庭旅馆协会的成立不仅促进岛上商家的自我管理、自我约束、自我服务,有效维护消费者和商家双方的合法权益,还维护鼓浪屿旅游秩序,也将成为岛上商家与政府沟通联系的桥梁和纽带。充分重视和发挥商家协会的作用,规范商家入会条件、权利与义务等规章、管理制度,并建立服务会员单位的有效平台,进一步扩大协会的凝聚力,促进商家自律管理和有序竞争。

(二)加强管理规范,打造品牌。

建立商家、协会、政府三者的有机统一体,加强星级评定、诚信管理、员工培训等规范化建设,切实提高服务质量和诚信度,并做好网络宣传引导,打响鼓浪屿家庭旅馆品牌。

(三)注重配套服务

挖掘商家潜力,帮助谋划思路、提供信息,通过政府搭台、商家唱戏,努力带动形成相关旅游配套产业链,服务家庭旅馆的发展需要。目前,鼓浪屿家庭旅馆正处于自然竞争状态。从市场的角度和旅游业的发展要求来看,如果文化、艺术、音乐、休闲娱乐服务业、快速高效的餐馆业等其他服务业配套跟上来,岛上发展家庭旅馆的空间还很大。

参考文献:

[1] 徐舒.基于五力模型的北戴河家庭旅馆竞争战略研究.Value Engineering,2011,(9).

[2] 蒙芳.桂林家庭旅馆经营管理对比研究――以阳朔和龙胜平安为例.广西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7,(5).

第6篇:法律的故事范文

(一)莉莉可以拒绝做亲子鉴定吗?

案例:

从小到大,莉莉一直在爸爸妈妈的争吵中生活,每次争吵之后,爸爸都会莫名其妙地往莉莉身上撒气。渐渐地,莉莉终于知道爸爸为何对她不好了,因为他一直怀疑莉莉不是自己亲生的!

在莉莉上小学四年级的时候,爸爸向法院要求与妈妈离婚。对于这件事,莉莉早就有了思想准备,可令她未曾想到的是,在法庭上,爸爸坚决要求去做亲子鉴定。妈妈起初说什么也不同意,后来经不住爸爸的一再要求,也就同意了。可莉莉实在不愿意去,她怕自己会成为一个没有爸爸的野孩子,怕遭到同学们的耻笑。

可爸爸要做亲子鉴定的决心似乎铁定了,莉莉无论怎么哀求和哭闹都不能改变爸爸的决定,莉莉很无助。那么,莉莉真的必须去做亲子鉴定吗?

说法律:

莉莉可以拒绝做亲子鉴定。

亲子鉴定关系到孩子父母、子女和许多人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是一项严肃的工作,不能说做就做。如果父母都同意做亲子鉴定,一般应当予以准许;但是,如果只是父母一方要求,或者子女已经超过3周岁的,则应当视具体情况而定。

莉莉已经是一名小学生了,做亲子鉴定会严重影响她的学习和生活,而且鉴定的结果很有可能会将她置于一种非常尴尬的境地,这对她将来的健康成长十分不利。因此,莉莉可以拒绝去做亲子鉴定,法院当然也应当充分考虑莉莉的意见。

相关法律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能否采用人类白细胞抗原作亲子鉴定问题的批复》(节录):

“对要求做亲子鉴定的案件,应从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增进团结和防止矛盾激化出发,区别情况,慎重对待。”

(二)豆豆受人教唆做坏事由谁担责?

案例:

9岁的豆豆在放学的途中看到有人在路边卖小金鱼,就停下来观看。卖鱼的叔叔见豆豆感兴趣,就问他想不想要,豆豆点点头,可他身上没钱购买。

那位叔叔告诉豆豆,只要他将自己旁边的一只鱼篓子踩扁后扔到路边的垃圾筒里去,就送他两条小金鱼。豆豆想都没想就答应了,他立即去将那只鱼篓子踩扁扔进了垃圾筒。那位叔叔很爽快地将两条小金鱼送给了豆豆。

正在这时,一位老大爷气喘吁吁地跑了过来,原来,他是那只鱼篓的主人,那位卖金鱼的叔叔嫌他在身边影响自己的生意,才唆使豆豆做的。那位老大爷拉住豆豆,非得让他赔偿。豆豆感到很委屈。

那么,豆豆到底要不要赔偿卖鱼老大爷的篓子呢?

说法律:

卖鱼老大爷的篓子不应当由豆豆来赔偿。

我国法律规定,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人民事活动;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而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教唆、帮助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责任。

豆豆未满10周岁,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他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那位卖鱼的叔叔哄骗和教唆而将那位老大爷的鱼篓扔进垃圾桶,因此造成的后果应当由教唆者承担。

相关法律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8条规定:

“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民事责任。

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教唆、帮助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责任。”

(三)妈妈有权将阿龙的小金龙送人吗?

案例:

阿龙有一只金龙,是舅舅送给他的9岁生日礼物。阿龙常常向同学们描述这只小金龙,惹得许多同学都想见识一下小金龙。在同学们的再三要求之下,阿龙答应带同学们到自己家里看。

到家后,阿龙请妈妈将小金龙拿出来,因为小金龙一直都由妈妈保管着。可妈妈却告诉阿龙,她已经将这只小金龙作为礼物送给她领导的孩子了。同学们都认为阿龙一直是在吹牛,他在同学们面前丢尽了面子。

将同学们送走后,阿龙生气地责问妈妈,为何不经他的允许就将自己的礼物送人?阿龙的话令妈妈很生气,她说舅舅送给阿龙的礼物属于家庭所有,自己当然有权将这只小金龙送人了。

妈妈真的有权将阿龙的小金龙送人吗?

说法律:

妈妈的行为已经侵害了阿龙的财产所有权。

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未成年人同样享有财产所有权。我国法律规定,赠与人明确表示将赠与物赠给未成年人个人的,应当认定该赠与物为未成年人的个人财产。

小金龙属于阿龙的个人财产,而不属于家庭共同财产。妈妈在没有征得阿龙同意的情况下,无权将它送人。

相关法律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9条规定:

第7篇:法律的故事范文

一、内蒙古工业发展面临的挑战和机遇

(一)传统发展方式面临的挑战

1.资源环境承载力向极限靠近约束我区经济社会发展

环境所容纳的人口规模、资源对人口增长及经济发展的支撑力的强弱是衡量可持续发展的重要指标。传统的高强度、大规模的资源开发利用,使得资源环境承载力向极限靠近。“十三五”时期,是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决胜阶段,“四化”发展深入推进,对资源的刚性需求势必上升。与此同时,生态环境脆弱、大气污染、水资源供需失衡等都是内蒙古经济社会发展的约束条件。

内蒙古资源开发已有几十年历史,资源开费严重、能耗高、生态环境破坏大、利用效率低是我区资源开发利用的一个特点。2009年我区单位GDP能耗是北京的3.32倍、广州的2.94倍、上海的2.76倍;2011年我区单位GDP能耗降低到1.405吨标准煤,全国排名居贵州、甘肃、宁夏等6个省(自治区)之前;2014年全国万元国内生产总值能耗降低4.8%,内蒙古降低3.94%。内蒙古是矿产资源富集区,也是生态环境脆弱区;自治区“8337”发展思路定位我区要建成面向全国的清洁能源输出基地,又要打造祖国北疆生态安全屏障。正确处理能源基地建设和打造生态安全屏障二者的关系意义重大,在能源开发与生态建设中走出一条独具我区特色的道路难度也不小。

我区高强度、大规模开采资源,发展资源型经济的同时,也造成地下水水位下降、地表沉降、植被破坏、土地荒漠化和大气污染等一系列生态环境问题。以煤炭开发为例,煤炭开采占用大量土地来堆放废弃物,同时也造成了大气、水体和土壤污染。2014年乌海市占用全市可利用土地面积的4.7%来堆放4亿吨中煤和煤矸石。根据有关部门估算,当前内蒙古每开采1吨煤的代价是直接破坏地下水1吨以上、需支出50多元用于恢复地表,开采所得效益和治理生态环境成本明显不协调。随着经济发展进入新常态和国家实行有史以来最为严格的生态环境政策,内蒙古传统的工业发展方式受到约束,粗放式的资源开发利用方式和产业发展方式亟待转变。

2.我区工业发展层次和发展水平不高、创新能力不足

新世纪以来,内蒙古经济实现“超常速”发展,拉动经济发展的动力主要是依靠工业的迅猛发展,特别是以煤炭行业为代表的能源工业。在经历一段发展之后,自治区政府出台支持延长产业链、多元化发展的鼓励政策,但由于种种原因并没有达到预期效果。

产业层次不高主要表现为:一是产业方面原字号产业对经济贡献率较高;二是产品方面多以原材料和初级产品为主;三是资源转化率低、精深加工不足、科技对产业贡献率低。例如,2015年我区煤炭就地转化率为30%左右,还远低于50%的预期目标。我区煤炭采掘业和洗选业、金属冶炼加工等工业与国内先进水平相比仍有不小差距,从国内产业分工体系格局来看处于体系的中低端环节。企业投身资源采掘业的主要动力是行业暴利的驱动,眼前的高额回报极大地降低了参与创新活动的动力,企业对技术研究与发展投入的经费和时间、人力资源普遍较低,一定程度上阻碍了创新能力的提高。同时,资源型产业高收益的发展,对其他行业产生了“挤出效应”,使得其他行业的投资相对减少,一些行业的发展举步维艰。

(二)面临的新机遇

一是经济发展新常态蕴含转型新机遇。经济发展步入新常态,是产业结构战略性调整的重要机遇期,重化工产业增速明显放缓,重化工产业的资源消耗和主要污染物排放逐步接近峰值。粗钢、煤炭等产量出现不同程度的下降,市场需求疲软乏力,存在产能过剩。随着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深入推进,煤炭钢铁等行业化解过剩产能,这将为我区工业绿色转型赢得宝贵空间和时间。

二是产业深度变革蕴含赶超新机遇。世界产业技术和分工格局正在调整变革,新一轮科技革命正在孕育新突破,为我国产业转型升级带来新的历史机遇。比如,德国“工业4.0模式”和美国“再工业化”战略都重视科技创新和绿色发展。新一轮工业革命的重点将打破经济发展与环境污染、生态破坏同步增长的“诅咒”,培育形成以绿色发展为主题的新发展模式。

三是制度变革蕴含突破新机遇。十八届三中全会以来,国家大力推进简政放权,推动各项改革举措落地生根,逐步完善要素市场体系、资源价格形成机制和财税金融体制,进一步理清了政府与市场的关系。自治区也出台一系列有利于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的政策,有助于改善自治区经济发展环境、打破绿色发展中的体制机制藩篱,加快“十三五”时期我区工业绿色转型步伐。

二、内蒙古工业绿色发展的几点建议

自治区党委王君书记指出:“绿色生态是内蒙古的最大优势和最响亮的品牌,依托绿色资源、发展绿色经济,是我区实现永续发展的必然途径和最大潜力。”我区工业可持续发展的出路就在于坚持“绿色发展”,将“绿色”作为标准指导实践,从供给和需求两侧发力推动工业绿色转型,加速形成绿色发展方式和生活方式。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要将生态保护与产业发展相互融合作为新的突破点,充分发挥创新驱动作用,实现要素驱动向创新驱动转变。

(一)加快形成绿色生产方式

发展理念是发展行动的先导。“十三五”时期,要促进产业发展迈向中高端水平,就要坚持“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紧紧围绕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目标,把绿色、低碳循环发展作为企业可持续发展的基本途径,将绿色打造成一种文化,贯穿于生产生活的始终,将“绿色工业”打造成内蒙古的一张响亮名片。企业是商品生产和交换的产物,是市场经济的重要参与者,也是社会经济进步的主要力量。加快形成绿色生产方式,就要围绕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注重培育和发展创新型企业。一是着力化解过剩产能,有效发挥市场与政府作用处置“僵尸企业”,整治不达标企业。二是实施“一企一策”等措施,打好降成本“组合拳”。三是提高有色金属、装备制造、稀土高新技术等产业的耦合度,增强产业间依存度和抵御风险能力。四是大力支持企业围绕水资源循环利用、脱硫脱尘、废弃物回收利用等实施技术改造,引导企业转变观念,优化产品结构、提高产品品质和附加值。

(二)推进绿色发展制度创新

推动工业绿色发展,制度是有力保障。处于转型发展时期的内蒙古,一方面要建成面向全国的清洁能源输出基地,另一方面要打造祖国北疆生态安全屏障,这就要求我们注重制度创新,摒弃传统发展方式,告别粗放发展路子。一是建立既充分反映市场供求又体现资源稀缺程度和环境破坏代价的资源价格形成机制。二是建立完善用能、用水、排污和碳排放交易机制,严禁“三高”企业使用清洁能源,对于使用煤炭、石油、天然气等石化能源的企业,规定其缴纳碳排放税。三是出台激励机制,鼓励更多企业参与绿色低碳发展,让绿色发展在全区蔚然成风。四是重点围绕绿色产品、工厂、工业园区完善我区绿色制造体系建设,并加强绿色评价。五是进一步改革政绩考核制度,将绿色GDP考核纳入政绩考核体系并增加环保考核权重。六是引进市场机制,探索市场化生态补偿模式,拓宽生态补偿融资渠道。

(三)大力发展绿色新型产业

“六大优势特色产业”一直是拉动内蒙古经济发展的强大动力,经济发展进入新常态,是其转型升级的关键时期。一方面要坚决淘汰落后过剩产能,把装备制造、稀土、云计算、生物制药等高新技术产业作为新一轮发展的着力点;另一方面要严格产业准入,严禁新增投资进入产能过剩领域。着力调整优化工业结构,加大对绿色产业的投入力度,大力发展绿色新产业、新经济、新业态。一是对传统产业实行绿色改造升级。增加投入支持力度,引进消化先进技术,推进“绿色+智造”,将绿色理念、工艺技术运用于传统产业生产经营各环节。二是坚持创新驱动,依托我区高新技术园区、高校和科研院所力量做好培育绿色新兴产业这篇文章。借力信息技术力量,发展太阳能、光伏、航空航天器材、特种车辆制造、蓝宝石切片、新能源汽车等绿色低碳、可持续发展能力强的特色产业。三是借力“京蒙对口帮扶”,开展在超超临界空冷机组、硅砂资源利用等能源、交通各行业多领域合作,利用北京向我区转移的高科技成果服务自治区工业绿色发展。四是加快推进我区呼和浩特经济开发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开发区等工业园区的绿色生态化改造。

(四)壮大科技创新强劲引擎

推动工业绿色发展,科技创新是关键。创新是产业发展的强大主引擎,是构建产业新体系的战略支撑点。一是落实好国家和自治区出台的支持创新的政策,调动科研人员参与工业绿色发展研究的积极性。二是全力搭建科研平台,争取国家级重点实验室落户内蒙古,凝聚优秀人才、激发创新活力。三是改革科研项目和资金管理机制,在项目研究过程中实行绩效评价,在此基础上发挥绩效评价形成的倒逼作用,使科研人员将精力从争资金转到重研究上。四是从自治区层面统筹建立权威性强的科研转化平台,对高校与企业合作建立研究基地予以大力支持,真正提高科研成果转化率。五是培养引进高层次专业型人才,继续实施“草原英才”等人才强区工程,建设自治区专家智库,鼓励智库之间围绕工业绿色转型发展加强合作。

(五)完善财政金融支持政策

第8篇:法律的故事范文

关键词:学校体育;学生伤害事故;法律

中图分类号:G809.0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3612(2006)05-0681-03

1 学校体育中发生学生伤害事故的原因分析

1.1 体育场地、器材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存在重大安全隐患 体育场地、器材是学校体育得以顺利开展的重要物质保障,因此在我国现行有关学校方法中对学校体育场地、器材的配置做出明确规定。学校的上级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或者地方制定的各类学校体育场地、设备标准,有计划地逐步配齐。新建、扩建学校必须按照有关场地、器材的规定进行规划、设计和建设[1]。实践中,部分学校未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行政部门有关场地、器材的规定,部分器材年久失修,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极易发生伤害事故。据报道因场地器材等体育设施不安全而引发的伤害事故占体育伤害的29.1%[2],是造成伤害事故的主要原因。

1.2 学校有关安全、卫生、保健等规章制度不健全 学校应建立学校健康管理制度,根据条件定期对学生进行体格检查,建立学生体质健康卡片,纳入学生档案。学校对体格检查中学生有器质性疾病的,应当配合学生家长做好转诊治疗[5]。现实中部分学校学生健康管理制度不健全,没有切实履行对学生的健康检查义务,致使部分有器质性疾病不适应参加体育活动的学生在参加体育活动时发生意外伤害。虽然这种类型的伤害事故发生的机率比较小,但由于其后果严重,因此很易引起社会关注。

1.3 教师违反一般教学规律 体育教学是一门集人体科学、运动科学、教育学等多门学科于一体的综合性教学活动,有其自身的规律,体育教学必须遵循其规律进行,才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因此体育课教学应遵循学生身心发展的规律,教学内容应当符合教学大纲的要求,符合学生年龄、性别特点和所在地区地理、气候条件,运动项目和强度应符合学生的生理承受能力和体质健康状况[1]。学校违反一般教学规律,致使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在实践中主要表现为体育教师违反一般体育教学规律。体育教师作为学校的工作人员,因其职务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学校承担。即在体育教学中体育教师未根据授课对象的身心特点和正常的教学规律组织教学,导致伤害事故发生。

1.4 学校未对课外体育活动进行有效的组织和管理 课外体育活动是体育课以外的组织学生有目的、有计划地参加的体育活动,是学校体育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历来受到党和政府的重视,并在我国体育法中有明确规定:学校应当组织多种形式的课外体育活动[1]。但是现实并非如此,一方面部分学校受到传统观念的影响,对课外体育活动不重视,很少开展课外体育活动;另一方面各级学校体育师资有限,体育教师无暇顾及课外体育活动。多方面原因导致学校课外活动呈现出自发无序的状态,处于学校管理的“盲区”。在一些对抗性比较激烈的足球、篮球等项目中,若没有体育教师的组织和管理极易发生伤害事故。

2 学校体育中校方应承担的主要义务

学校体育中校方应承担的义务是指学校在学校体育工作中应承担的法定责任[4]。由于学校体育具有一定的危险性易发生伤害事故,因此,在我国与学校体育相关的立法中都明确规定学校应承担的义务,通过学校对法定义务的履行来最大限度地减少伤害事故的发生。根据《办法》和现实行法律法规,我国学校体育中校方应承担主要义务,包括7个方面:

2.1 学校应配置符合国家或地方标准的体育场地、器材和合格的体育教师 体育场地、器材等设施存在安全隐患是学生体育伤害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因此按照国家或地方教育行政部门制订的标准有计划地逐步配齐场地、器材是防止同类伤害事故发生的关键,是学校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同时学校还应根据教师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配备合格的体育教师,合格的体育教师具有广博的知识和对各种危险的超前预见性,是避免伤害事故发生的首要前提。

2.2 学校应建立完善的安全、卫生、保健等制度,并认真将其付诸实施 学校应定期对学生进行体格检查,建立学生健康管理制度,这是学校一项法定义务,而不是一项任意性规定。各级学校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校的实际条件,制定相应的安全、卫生、保健制度,并付诸实施,由卫生行政部门对其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指导。

2.3 学校应对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自护自救教育体育教学中,安全教育应放在第一位。安全是一切教学活动得以进行的保障。学校应对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自护自救教育,特别是在体育教学中,应安排适当的课外对学生进行自护自救等医学保健类理论课教学,使学生掌握简单的救护常识,使其了解如何防止运动损伤的发生。在进行实践课教学时,体育教师应具有对各种危险的预见性,对学生进行积极的保护与帮助,防止伤害事故的发生。

2.4 学校负有积极救助受伤害学生的义务 要体育教学中,当发生学生伤害事故或学生突发疾病时,学校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救助受伤学生,学校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承担因其过程而加重的后果的责任[5]。

2.5 学校应加强对体育活动的指导和管理 学校体育工作由体育课和课外体育活动组成,由学校具体负责组织实施,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学校应加强对体育活动的组织和管理,尤其是对课外体育活动的组织和指导[5];课外活动时间学校应对其进行组织和指导并对参加者进行安全教育,学校若未履行上述义务,在发生学生伤害事故时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6 学校负有接受检查、指导、监督的义务 学校体育工作应在教育行政部门领导下积极进行,并接受体育行政部门的指导,学校应在各级教育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健全本校体育管理机构,制定详细的学校体育工作计划,并由教育行政部门对其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确保学校体育工作的顺利开展。

2.7 学校应加强对体育教师的培训 学校应当有计划地安排体育教师进修培训,使其不断提高教学业务水平和对学生的保护与帮助能力,特别是对各种危险的预见能力,同时还应不断加强对体育教师安全意识的教育,使其牢固树立安全第一的意识,并将之贯彻到体育教学中。

义务是必须要覆行的,国家通过法律法规为学校设定一系列义务,归根结底都是为了从源头上预防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若学校未履行上述义务,则要在发生学生伤害事故时对

其过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1 学校承担学生伤害事件责任的归责原则及构成事件

学校体育中学生伤害事件的法律责任大多属于侵权的民事责任[6],所谓侵权的民事责任是指民事主体对其侵权行为所承担的民法上的责任。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财产或者人身,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7],换言之,就是在学校体育中,学校由于过错侵害学生的财产或人身权利,学校对其侵权行为所应承担的民法上的责任,在现实中实这种责任的承担形式多为民事赔偿责任。

3.1 学校承担学生伤害事故责任的归责原则 所谓学校承担学生伤害事故责任的归责原则是指学校在什么样的情况下,根据什么样的标准和以什么做依据,来确定学校是否应承担其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8]。《办法》第八条规定:因学校、学生或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损害后果之间的联系承担相应的责任。即在学校承担学生伤害事故中采用过错责任原则。所谓过错责任原则是指以加害人的主观过错为承担民事责任基有条件的归责原则[9]。即在学校体育中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责任并不一定由学校承担,只有在学校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相应的责任。《办法》的出台从根本上明确学校承担整事故责任的界限,纠正了部分家长关于把孩子交给学校在学校发生任何伤害事故都应由学校负责这一错误认识,从一定程度上维护了学校的利益。

虽然《办法》中规定学校体育中学生伤害事故实行过错责任原则,但在其中还是规定了其它对受害人实施救济的措施,体现了国家对学生这一弱势群体的关怀。在《办法》第26条第二款中规定:学校无责任的,如果有条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本着自愿和可能的原则,对受伤害的学生给予适当的帮助。从某种程度上讲是公平责任原则的体现,体现了国家和学校对受伤害学生的关怀和帮助。

因此,在我国学校体育中学生伤害事故的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在适当和可能的情况下兼采公平责任原则。

3.2 学校承担事故责任的构成事件 在学校体育中,当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后,事故责任由学校承担必须具备4个条件:

3.2.1 损害事实 损害事实是指学校的过错对学生造成的不利后果。在多数情况下这种不利后果表现为对学生人身的伤害。但这种伤害必须达到一定的程度,一般的运动损伤和轻微伤害在学校体育中不被称之为伤害事故,故不存在损定事实,事故责任也就无从谈起。因此在学校体育中的伤害事故必须是达到一定程度,具体标准应由各地教育行政部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

3.2.2 违法行为 违法行为,是指学校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没有履行相应的法定义务的行为。在学校体育中,学校的违法行为多表现为没有履行相应的法定义务,因而在学习和贯彻《办法》中,我们应明确在学校体育中学校主体负有那些注意义务,避免学校因不了解相关规定而违法。

3.2.3 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是指学校实施的违法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的因果上的联系,是学校对学生的人身伤害承担民事责任的必备条件之一。在认定学校体育学生伤害事故因果关系时我们应当注意区分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不能简单地认为学校对间接原因概不负责或概负全责。直接原因是必然引起学生人身伤害后果的原因,因学校的违法行为直接造成伤害,应负主要责任;间接原因是通常不会引起特定学生人身伤害后果的发生,但由于其他原因(如其他学生的行为或者受害人自身因素)的介人造成该学生人身伤害的原因,应负次要责任。

3.2.4 主观过错 主观过错是指学校通过其实施的侵权行为所表现来的在法律和道德上应受非难的故意和过失状态[7]。在以何种标准来判断过错的问题上,民法上有客观标准和主观标准两种方法,但一般运用客观标准来判断,即以一个合理的预见标准来衡量行为人的行为,如果行为人的行为达到标准,那么他就没有过错,反之则有过错,预见标准为普通预见水平的专业预见水平[10]。体育教师属于其中的专业预见水平,应对学校体育的各种可能发生的伤害事故具有超前的预见能力,采取各种措施避免事故的发生。

在认定学生伤害事故责任时,我们应区分事故发生的原因是主观原因还是客观原因。主观原因是学校因主观上有过错或过失应负相关责任;客观原因上因不可抗力或完全意外因素所致,学校不承担责任。

4 结束语

学校体育中学生伤害事故重在预防,针对学生伤害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在我国有关学校体育的立法中都作了相应的义务性规定,为学校设置了一定的义务,通过其义务的履行最大限度地减少和预防学校体育中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因此作为国家实施教育活动的主体,学校在依法享有一定的权利的同时应积极履行包括配置合乎标准的体育场地、器材设施、建立完善的学生体格检查制度、严格执行体育与健康课课程标准、积极开展安全意识教育等一系列义务。

参考文献:

[1]《学校体育工作条例》第二十条、第八条、第十条.

[2]何得福.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责任认定[J].山东体育学院学报,2001,(2):86-88.

[3]《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十四条.

[4]郑良信.教育法学通论[M].南宁:广西教育出版社,2000,(1):157.

[5]《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第八条第四款.

[6]韩勇.学校体育意外伤害的若干法律问题[J].天津体育学院学报,2001,(4):61-64.

[7]王利明.民法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6):545,547-548.

[8]李显冬.民法概要[N].太原:山西人民出版社,2001(8):392.

第9篇:法律的故事范文

[关键词]机动车交通事故;法律概念;无过错责任;运行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78(2013)04-078-04

法律概念是法律规范中出现和使用的具有特定法律含义的概念,在法律体系中占据着不可或缺的重要地位。博登海默就认为,“由于法律的首要目的之一就是将人的行动与行为置于某些规范标准的支配之下,又由于不对某一特定标准所旨在适用于的行为种类加以划分就无法确立规范标准,所以法律和概念之间的紧密关系即刻就凸显了出来。”概念之于法律的价值主要在于司法实践的需要,正如有学者指出“人们给概念下定义,就是为了用定义去准确说明被定义概念的内涵,从而明确概念、避免混乱和争论、达到理想的实践效果。”涉及机动车的损害赔偿纠纷一直是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一个重要方面,实践中疑难、复杂情案例的不断出现需要我们对机动车交通事故的法律概念做出清晰的认识。

一、概念的模糊——《道路交通安全法》对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定义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第一百一十九条同时对“车辆”、“道路”、“机动车”的概念进行了界定。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相比,《道路交通安全法》对交通事故的定义有了明显变化。1991年国务院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对交通事故的定义是“车辆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过失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事故”。《道路交通安全法》对交通事故的界定注重强调车辆、道路、过错或意外因素及损失后果。新定义的交通事故不以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为前提,此外,“车辆”、“道路”的内涵和外延也发生了变化。

《道路交通安全法》对交通事故的定义,客观上扩大了交通事故的范围,同时充分体现了对交通事故受害者的保护与救助的立法意图,但其仍存在概念模糊的问题,而且在很大程度上使审判实践出现了困惑。试举例说明。例如,某建筑公司所有的混凝土运输车在工地停车作业时,支撑架突然下陷,致泵车倾斜,将他人砸伤。又如,车辆停靠收费站,驾驶员发现货物倾斜,下车查看,被脱落的货物掉下砸伤致死。再如拖拉机运输材料,当该车经过原告身旁时,车轮胎忽然爆炸,爆飞的石渣击伤了原告右眼。上述三例是否构成交通事故,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的规定中并不能直接得出答案。分解新的定义,我们不难得出判定交通事故成立需要的五个要件,即车辆、道路、过错或意外、后果、过错或意外与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五个要件的本身并不难以理解,但对于之间的逻辑关系与交通事故的本质则是《道路交通安全法》没有阐释的。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车辆无疑是交通事故的主体要件,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则是交通事故的结果要件。车辆包括机动车和非机动车。非机动车所致交通事故完全可以适用一般的侵权责任处理机制,司法实践中对此一般没有争议,文章不予过多探讨。道路则是交通事故发生的空间要件,交通事故只能发生在道路上,水上交通事故和海上交通事故以及铁路交通事故均非《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调整之交通事故。“车辆…因过错或者意外”都是事故发生的原因要件。过错是人的主观心理态度,包括故意和过失。而意外是客观的条件原因,指行为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后果,但不是出于故意或过失而是出于不能预见或者不能抗拒的原因。既然过错和意外已涵盖了主客观的一切情形,那么将其作为原因要件则完全是多余的。“车辆…因过错或者意外”的表述也是不科学的,过错只能是人的过错,意外也不能归结于车辆。正是原因的要件使得对机动车交通事故的理解出现了模糊。交通事故从微观上来说固然是“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但考察交通事故的立法史则可以发现交通事故宏观上完全是一个工业文明的产物。人类自19世纪发明汽车,进入汽车时代以来,随着汽车数量的增加,交通事故频繁发生,危害甚裂。机动车交通事故源于机动车交通运输活动中的高度危险性,是机动车危险的产物。提高驾驶员的谨慎意识及驾驶技能虽然可以在一定承担上减少事故的发生,但却不能杜绝交通事故,因为人类的失误是永存的。

根据张新宝老师的观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确立了保险公司的无过错责任、机动车之间的过错责任以及机动车对行人、非机动车的无过错责任。虽然该条第一款第二项于2007年进行了修改,但根据修改后的文字表述,仍然符合一般无过错原则的规定方式。机动车交通事故的特殊处理机制造成了机动车方、非机动车方、行人及保险公司之间的巨大的利害关系。前述三案如均构成交通事故,则:其一保险公司首先应在强制险的限额内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建筑公司、雇主、和拖拉机保有者均因此减轻了自己的责任,其二还因无过错责任的倾斜保护加强了赔偿义务人的责任。因为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亦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加之受害第三者直接请求权的行使,在诉讼过程中,应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保险公司的先付责任、无过错责任,机动车方对行人、非机动车的无过错责任等一系列的特殊法律规则要求我们必须对交通事故的是非做出准确区分。当然并非不构成机动车交通事故即保险公司不予交强险赔偿,因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也规定了“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也规定了“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然而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何种情形应享受交强险赔偿,也取决于我们对《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交通事故法律概念的理解。

二、危险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法律概念的理论基础

目前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对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大都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危险责任)。一般认为,其法理依据主要有:一是报偿责任理论,即“谁享受利益谁承担风险”的原则。“汽车公司或机动车所有人享受汽车带来的利益,自然应由他们承担因汽车运行所带来的风险”,这完全符合社会的道德观念;二是危险控制理论,即“谁能够控制和减少危险谁承担责任”的原则。让机动车保有者和驾驶者承担赔偿责任,可以促使其尽可能的谨慎驾驶,以达到避免损失发生的目的;三是危险分担理论,即“交通事故是伴随着工业文明的风险,应由享受现代文明的全体社会成员分担其所造成的损害”。机动车方虽然在无过错责任的模式下无条件的承担了损失赔偿,但又通过投保责任保险,最终将责任转嫁给了整个社会,实际上是由全体消费者分担了风险。可见对机动车方实行无过错责任,表面上似乎对机动车方苛刻,但实际上是社会分担了责任,是符合社会正义的要求。

对机动车方苛以无过错责任的立法例,最早起源于德国。基于危险控制理论和危险分担理论,无过错责任通常又被视同为危险责任。在德国法上,危险责任是指“企业经营活动,具有特殊危险性的装置、物品、设备的所有人或持有人,在一定条件下,不问其有无过失,对于因企业经营活动、物品、设备本身所具风险所引发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中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所谓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是指“无过错责任”。我国《民法通则》首次将从事高速运输工具作业明确作为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高度危险作业之一,其中就涵盖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交通事故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是因为高速运输工具运行时产生了对周围环境的高度危险。《民法通则》在第一百二十三条已成为我国交通事故立法的奠基性的规则。《侵权责任法》虽然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和“高度危险责任”分别规定在两章,但从现代侵权责任的规范性质来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是一种典型的“高度危险责任”,这一点也是学界一致赞同的。

伴随着工业革命的兴起和工业化的迈进,责任保险在19世纪资本主义的法国应运而生。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为了分散风险,避免因严格的危险责任归咎的高额赔偿负担,企业主纷纷投保雇主责任保险。二战后,责任保险在世界范围内进入了黄金时期,强制责任保险在交通事故领域诞生了。责任保险制度与无过错责任是相辅相成的,是相互配套而发挥作用的。责任保险一方面避免了经营者因承担无过错责任造成成本的加大,另一方面也能减轻了受害者的举证责任,实现对受害人损害的填补。由此可见,保险公司承担无过错责任,是与保险分散社会风险的原理分不开的。目前,多数国家和地区都规定了机动车实行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实行该制度的直接动因即来自于交通事故的危险,之所以将投保义务课以机动车保有人是因为机动车是交通事故中高度危险的主要制造源,这毋庸讳言。出于对工业文明的需求,人类不能禁止机动车的使用,折中的办法就是强制机动车投保。《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确立了第三者对保险人的直接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法律条文来看,该请求权的本质是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而非保险赔偿请求权。因为保险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是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而不是以被保险人承担责任为依归。在这意义上,《道路交通安全法》设立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已非一般意义上的责任保险。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关于“交通事故”的定义虽然没有明确体现交通事故这种危险事故的特征,但该条的表述中“车辆”、“道路”的用语中隐含了这种“危险”的意思。对于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而言,其产生原因是由人的过错或意外与机动车的危险性共同构成的。单纯的人的过错或意外不能导致与交通事故同质的结果。之所以构成机动车交通事故缺少不了机动车的参与。同时,这种事故的发生与机动车的危险性高度相关,并且这种危险是机动车的危险,而不是作为一个物件、物品导致的危险。由于这种工业产物的固有危险,法律规定(如《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对机动车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仍然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处理程序、适用的法律规则予以处理。对道路以外事故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适用也是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中的处理模式。

三、机动车之运行——机动车交通事故的核心内涵

如前所述,现行立法对机动车交通事故实行强制责任保险以及机动车方的无过错责任。对非机动车造成的交通事故完全可以适用一般的侵权责任处理规则予以处理,所以对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处理必须首先界定事故是否构成交通事故。已失效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过失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相比,这样的规定更加清晰地揭示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的本质,即“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就机动车辆而言,只有在使用过程中所发生的交通事故,才能构成交通事故。使用应是指机动车的运行,包括机动车从起动到停止的全过程。若车辆处于静止状态,即使发生事故也不属于交通事故。案例一中的机动车虽也是使用,但不是在机动车运行中所发生的事故;案例二中事故也不是机动车运行过程中的危险所致,因此两起事故均非交通事故。案例三的事故虽不是机动车直接接触导致,但事故起源于机动车运行中的危险,所以构成交通事故。对道路以外的机动车事故,如果符合运行的条件,即与道路上的交通事故具有同质性,同样可以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处理。运行是机动车的最根本功能,也是机动车高度危险的来源。许多国家关于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的发生规定的是“机动车的运行给他人造成的损害”。德国的《道路交通法》第七条规定,“因运行机动车而致人死、伤、健康受损或导致物受到损坏的,机动车持有人有义务赔偿受害人由此所产生的损害。此种赔偿责任只有在事故系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情况下方可排除”。日本《机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第三条也规定:“为了将机动车供运行之用,因该运行侵害了他人的生命或身体时,负赔偿由此发生的损害之责。但在证明了自己及驾驶者没有懈怠有关机动车运行的注意的情况,受害者或者驾驶者以外的第三者有故意或者过失的情况以及机动车没有构造上的缺陷或技能上的障碍的情况时,不在此限。”日本对交通事故的定义是:“由于车辆在交通中所引起的人的死伤或物的损坏”。加拿大法律规定发生在公共道路上的交通冲突,涉及至少一辆机动车,并且导致一人或一人以上受伤或死亡,或者财产损失超过一定的数额(由各省或地区的法律规定)时,称为交通事故。相比之下,国外对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法律制度设计立足于机动车,这使得对交通事故的理解得以简单化,精确化,而我国则关注交通事故的起因,甚至关注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之中充满了浓厚的行政管理色彩,也忽略了对交通事故的宏观控制的重点。

法律的规定是概括的,抽象的,只有经过解释,才能成为具体行为的规范标准。《道路交通安全法》于第七十六条设计了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基本处理规则,并试图将交通事故的概念以及交通事故的构成要素如机动车、道路等概念在第一百一十九条作出明确的规定,但对交通事故概念的规定却是不成熟的。因此只有对其进行合理的解释,才能使该规定趋于完善,满足审判实践的需求。将机动车交通事故解释为机动车运行过程中所导致的事故,是综合运用文义解释、历史解释、目的解释的结果。运行是机动车的本质功能,也契合了交通事故之交通的含义,因为按照词语学解释,交通的最基本含义就是往来通达。历史解释是指从该法律制定的历史背景,以及与过去的同类法律相比较来阐明法律的含义。机动车运行中产生的高度危险是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和机动车对非机动车方、行人负无过错责任等法律制度的历史原因。这也是目的解释的结果。所谓目的解释,就是指根据法律规范的目的,阐明法条文真实含义的解释方法。高速工具本身带有高危性质,德国法规定对运行速度在20公里以下的机动车不使用无过错责任。我国则通过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的限定,将低危险的车俩排除在了机动车之外。

四、结语——运行的司法适用与交通事故的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