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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电的瞬间,四辆不同颜色的小轿车急急地窜出车道,从东西南北四个方向驶向对方的车位。然而四辆车的车主互不相让,都“嘀嘀”地摁响了喇叭,高声提醒着别人给自己让道。紧跟在四辆车后面的汽车,都着急地等着前面的车“突出重围”。四个方向的车的后面已经排出了好几十米远,一时间,车喇叭声,人的喊叫声汇成一股巨浪,仿佛要把这座小城掀个底朝天。喊爹骂娘者,有之;悠哉游哉者。有之:见怪不怪者,有之。
十字路口处足足拥挤了十多分钟,多亏交警及时赶到,疏散了人群。疏通了道路。我在十字路口整整等了二十分钟,在这二十分钟里我一直在思考一个问题:
小事彰显人性。在十字路口处,人们如果懂得谦让。便不会拥挤不堪;如果懂得宽容,便不会喊爹骂娘。我们从小就接受这样的教育――红灯停,绿灯行。黄灯等,可是到了失去红绿灯的时候,人性的红绿灯却也失去了其真正的光辉。
行走在路上。我的头脑里突然浮现出了一个陌生而温馨的笑脸。
夏日大雨过后,清爽的空气舒缓了人们燥热难耐的心情。我一袭白色的裙裤。骑着摩托车疾驶到十字路口,正想加足马力冲过去,一抬头看到对面开过来一辆敞篷汽车,吓得我赶紧两手使劲攥紧刹车闸。这辆车和我即将擦“肩”而过,最要命的是在我和敞篷车之间有一洼积水。“坏了!”自己曾经有过的经历即将重演,白色的衣裤又要被这辆疾驶而过的汽车“溅染水墨山水”。心里这样想着,我赶紧把自行车车把一拐,欲逃离这“是非之地”。
“你先走。”洪钟般的声音。撞入我惊异的耳鼓。
抬头望去,陌生人肥胖的脸上,洋溢着微笑;细米粒大的眼睛,直视着道路;肥胖的身躯挤满了整个驾驶座。仿佛要溢出来。他又喊了一声:“走吧。”他缓缓地转动着方向盘,等待着我过去。
一、我国校车安全事故频发的原因分析
甘肃的这起校车安全事故可以从一个侧面反映出我国校车安全管理存在的缺陷。事故经初步分析原因主要有:一是校车驾驶人员安全意识淡薄,严重违规超载,左道超速逆行;二是幼儿园私自改装车辆,逃避监管,车辆限定9 座现改装为无座;三是幼儿园园长李军刚安全责任意识不强,没有尽到第一责任人的责任;四是因大雾天气影响,货车和校车司机遇到紧急情况处置不力;五是教育、交警部门监管不力。综合以上这几方面原因,笔者将我国校车安全管理中存在的问题总结为如下几个方面:
(一)校车安全立法存在空白。目前国家并没有制定专门的校车安全法,中央针对校车安全管理的措施,只是通过颁布部门规章、技术性规范来指导各地的校车安全管理工作,虽然,个别地方政府出台了相应的规章,但大都比较粗糙,可操作性不强。由于缺少全国性的校车安全立法,校车安全管理缺乏统一规定,校车由各学校自己安排,存在很大的制度缺陷,幼儿园的校车安全状况尤为不佳。由于学前教育属于非义务教育,幼儿园的数量少,多集中在城镇地区,这使得农村家长不得不将孩子送到就近的城镇幼儿园托管。然后,校车安全隐患成为了家长最担忧也是最无奈的问题。
(二)校车管理人法律意识淡薄。通过甘肃校车安全事故发生的原因可以发现,安全法律意识淡薄不仅仅存在于校车驾驶人,还包括学校的负责人和政府监管人员。这充分说明我国校车安全管理存在一个很大的问题,即校车安全并没有得到普遍重视,法律规定并没有得以落实。正是因为政府监管部门的安全法律意识不强,没有形成“积极预防、疏堵结合、依法管理”的校车安全管理思想,学校负责人及其校车驾驶人认为违法成本过低,导致校车安全隐患长期存在而不能得到及时排查,加剧了校车安全事故的发生。
(三)缺乏有效的法律监督。在目前的体制下,政府行
政执法过程中,经常出现“有好处多部门争相出头,出事故无机构出面承担”的现象。校车安全管理中就涉及了众多的监督管理部门,形成多头平行管理的局面。各部门互不隶属,都有管理权,但权限范围不是十分清晰,导致校车安全问题得不到切实解决。在这种监督管理体制下,诸多工作环节落实不到位,难以发挥综合监督管理的作用,管理效率低下,甚至出现推诿扯皮、责任得不到落实的情形,进而形成校车安全监管的混乱局面。
二、解决对策
上述问题在我国目前的校车安全管理中是普遍存在的。学界长期都关注着校车安全问题,2010年两会期间,提交的《关于实施全国校车安全工程的议案》,但最终该议案被教育部以费用太高为由给否决了。那么,到底应该如何解决校车安全管理中存在的这一系列问题呢?笔者以为应当在结合我国实情的同时,充分借鉴外国的先进做法,以建立和完善我国的校车安全管理体制,解决校车安全事故频发的现象。
(一)加快校车安全立法的进程。目前校车安全事故频发的根本原因就是缺乏法律层面的约束,现行的规定操作性不强、违规成本过低,导致大量违规现象屡禁不止。虽然我国不能像美国那样在1939年就建立了初步的校车制度,但是亡羊补牢,为时不晚,美国的校车制度对今天的中国有很好的借鉴意义。美国校车行业是由政府严格管制的行业,正是政府这种严格管理,使得美国校车的安全性极高,在所有交通工具中交通事故率最低,保证了学生的生命安全。另外,联邦与各州都高度重视校车交通安全,通过了一系列的校车安全立法。大多数州都制定了机动车辆为上下学生时的校车让停的交通规则,让校车享有“优先特权”。此外,各州也多在本州的机动车管理法典、行政法典或者综合法典中对校车诸多方面进行了规范,形成了完善的校车安全管理法律体系,从法律层面保障了校车的安全。笔者以为,我国在校车安全立法中应当体现校车安全标志与装置、校车的配备、校车营运人的准入、校车司机的选用、校车行驶路线、校车的检查与维护、校车的限速规则和校车通行的优先权等方面内容。
(二)加强校车安全宣传,提高校车安全意识。各地区的教育、安全监督部门要加大宣传力度,对中小学生及其家长进行交通安全教育,以这起事故为反面教材,并要提醒学生家长提高安全意识和监护人责任意识,发现不符合规定的校车要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并充分发挥监督作用。交通部门应当开展对校车驾驶员的安全教育,要求驾驶人员严格遵守交通规则。只有从思想上提高安全意识、增强安全观念才能从根本上避免校车违章事件的频发。
(三)建立完善的校车安全管理制度。尽管我国目前正在逐步规范校车管理制度,但大都局限在表层问题.笔者以为,有关部门应根据我国实情,结合国外先进做法,建立完善的校车管理制度,做好校车驾驶人岗前培训,建立驾驶人准入制度,制订各种突发事件的紧急预案,将校车安全纳入学校考评机制中;有关部门定期对校车安全隐患进行排查,建立校车交通安全监管的长效机制,要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依法严格监管,落实校车安全主体责任;要加大校车购置经费投入力度,引导学校购置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校车,确保校车安全出行。
一、律师参加交通事故案件处理中的职权。
1.律师依法享有当事人申请重新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权利。律师的这个权利直接渊于《律师法》所规定的执业律师的业务范围,《律师法》第二十五条第四项规定律师可以“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第五项规定可以“接受当事人委托,参加调解,仲载活动。”这两项规定为律师交通事故当事人申诉及当事人参加赔偿调解提供了法律依据。在现代社会中,律师的业务随着社会发展,新的社会关系发生而不断发展扩大,执业律师应当在法定范围内或政策许可范围内,开拓发展新的业务,为市场经济发展提供更加广阔的法律服务,可以说我国每位执业律师正是向着这一方向发展和努力的。在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中,执业律师们所面临的问题是处理交通事故纠纷的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是否从思想上理解和接纳律师的工作。1991年9月国务院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为律师交通事故案件创造了良好的法制环境,该《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后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重新认定,上一级公安机关在接到重新认定申请后三十日内,应作出维持变更或撤销的决定。”这条规定两层含义,其一是规定了当事人有申诉权,其二规定了上级公安机关有复议的职责。在实际工作中,公安机关有的办案人员认为申请重新认定交通事故责任不是申请行政复议,这种认识是错误的。综上所述,律师交通事故案件的第一项职权是,以律师法赋予的法定职责为前提,以《办法》规定的当事人的诉权及上级公安机关复议职责为执行依据,接受当事人委托后使权,维护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律师依法享有当事人参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的权利。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五章的规定,调解是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的法定程序,《处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应当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确定交通事故的损失情况后,召集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据此规定,调解既是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的职权,同时也是职责所在。为了使公安机关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程序上有法可依,1992年8月10日公安部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这个规章成为全国各级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程序上的依据,该《程序规定》第四十四条第(四)项明确规定了“法定人和委托人”可以作为调解的参加人,参加调解,且“一方人数不得超过三人”。所以,根据《律师法》、《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有关规定,执业律师享有当事人参加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职权。在实践中,由于律师较当事人懂法,且对损害赔偿项目及所需证据十分清楚,对赔偿数额能够做到准确的计算,因此,不仅能做到准确执行法律,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而且能有效协助公安机关做好当事人工作,防止胡搅蛮缠,减轻公安机关的工作压力,因此也深受公安机关的欢迎:从另一角度讲,由于执业律师介入交通事故处理案件,能促使公安机关工作更加公正,增加透明度,客观上起到监督的作用,所以,执业律师介入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的处理程序,对社会是一件十分有意义的好事。
3.律师依法享有对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调查取证的权利。如前所述,律师虽然在参加赔偿调解过程中颇受公安机关办案人员的欢迎,但是在调解的前置程序“责任认定”过程受到很大阻力。在实际工作中,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人员普遍认为“责任认定”属于公安机关的专项工作,所以不希望律师的介入,在这种思想支配下,公安机关对于律师的调查不接待,对于律师调查取得的证据不认可,甚至连律师向公安机关了解案件调查情况,了解责任认定的证据也不同意。笔者认为,执业律师依法享有交通事故案件调查权,这个权利决不是空洞的,律师除了向案件当事人、证人调查外,也有权向公安机关调查了解案件情况,查阅有关证据,律师调查所取得证据不仅可以作为公安机关认定责任的依据,也可以作为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公安机关从公正执法的角度讲,也应当向当事人及律师公示所取得证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公布交通事故责任时,应当召集各当事人同时到场,出具有关证据,说明认定责任的依据和理由,并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送交当事人。”由此看来,公示证据是公安机关公布事故责任时的法定义务,实际中存在的问题是公安机关在通知当事人或人领取“责任认定书”时并不公示证据,而且“责任认定书”内容也非常简单,不注重引用证据说理,“为什么这样认定责任﹖”往往使人产生疑问。律师在申诉调查中要求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出示证据,往往人为设置审批手续,实际上阻挠调查,特别是对证人笔录总是处于保密状态,这个关键证据,从来不公开。《处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调解书生效后一方不履行的,公安机关不再调解,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调解作为公安机关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法定方式,虽然解决大量纠纷,但是仍然有一部分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未能以调解方式解决,有不少案件,当事人起诉至法院。这就要求律师,从一开始介入交通事故案件起,就应注意调查收集证据,做好诉讼前的准备工作,因此说,律师的调查收集证据非常重要,律师调查对象不仅限于当事人及证人,还应包括公安机关,如何解决实践中存在的矛盾﹖笔者认为,应修改现行立法,在《处理办法》中明确律师调查权限,另外在《处理程序》中明确向当事人及人公开证据的范围,只有立法的完善才能促进执法的统一与协调。
二、赔偿了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后,是否还应赔偿今后治疗费。
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对于造成伤残的受害者,损害赔偿的项目包括残疾者生活补助费。那么,在计算了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后,应否赔偿今后的治疗费﹖笔者近期在海口市交警支队事故调解组参加一起道路交通事故案的损害赔偿调解,交警人员的在计算了残疾者生活补助费,不再计算今后治疗费。笔者问这样做有何依据﹖答没有具体根据,只是惯例,看来这种做法由来已久,笔者认为这种做法有悖法律,《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结案后仍需继续治疗的,按照治疗必需的费用给付”,这就是给付今后医疗费的法律依据。道路交通事故的结案之日指的调解终结,包括调解期未达成协议或期满后未履行协议,在形式上表现为公安机关应当制作“调解终结书”。《处理办法》规定给付今后治疗费是考虑到伤残者,通过今后的治疗,使身体能够完全康复或恢复部分功能。《处理办法》规定的这样明确,公安机关为什么不执行呢﹖公安机关办安人员认为,事故当事人被定残后,今后无需治疗或不存在治疗问题,这显然是显然谬的。在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中,依残评定工作是必需的,公安部于1992年4月4日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伤残等级为十级。实际工作中,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是以伤残等级来确定的,由于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案件有严格的法定期限,办案人员为了在法定期限内结案,往往要求伤者尽快结束治疗进行伤残评定,这样要求的结果是能够做到尽快结案,但是伤者一但评残后如不支付今后治疗费,伤者就得不到有效的治疗,所以这样处理对伤残人员恢复健康十分不利,同时也显失公平。笔者认为,解决这个问题的最好办法是修改现行立法或者由公安部通过规章做出相应明确具体的规定。同样的问题,到法院处理则不同,笔者从法院判例中看到,有判决不仅由责任方支付残疾者今后的治疗费,而且判决给付20年的残疾者护理费,这说明法院与公安机关在执行同一法律存在矛盾,这样不利于法制的统一实施,因此也有必要通过立法手段来进行调整。
1 高校学生伤害事故概述
1.1 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定义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中针对“高校学生伤害事故”已给出明确的解释。高校学生伤害事故是高校在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导致在校生人身损害,伤、残、死亡或者其他无形损害的事故。
1.2 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界定 高校学生伤害事故从法律层面来界定,系人身损害的范畴,但其自身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五个构成要件才能成立:①事故对象。从受伤害的主体看,只限于高校学生,除此以外的人在高校受到的意外伤害不属于高校学生意外伤害事故范围内。但事故责任主体可以是高校、教职工、学生和其他第三人。[1]②事故时间。从时间上看,必须发生在学生在校期间。也就是说,伤害行为或伤害结果必须有其一或同时发生在学校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指导、保护等职责期间。③事故地点。从地点上看,伤害行为通常发生在高校校园内,有时也发生在高校组织的校外活动场所内,如体育馆、大学生活动中心、礼堂等。④事故原因。从主客观方面看,它可以因故意引发,也可以因为过失,又或者包括没有过错方的意外事故[2];⑤事故结果。从结果上看,它必然造成学生伤害的事实。如教师体罚或故意造成学生身心伤害的事故。
1.3 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种类 从高校管理的实践来看,以造成事故的不同原因,可以分为以下四种类型:
①高校方面。高校有过错造成的,包括高校教育教学、生活设备设施年久失修或不当使用等原因,使学生受到伤害;学校管理中的过错行为造成的伤害,如消防通道堵塞,食堂卫生不达标引发食物中毒等。②学生方面。受害学生自身原因造成的,包括学生自杀、自伤;违反安全规定而导致的伤害;因自身特异体质、疾病以及异常心理状态引发的伤害。③其他方面。他人因素引起的,包括高校教职工的不当履职行为,故意或过失地侵害学生利益,造成伤害;其他在校学生行为引起的,如打架斗殴;第三人的违法犯罪行为引起的[3],如抢劫、敲诈勒索等。④意外因素。因不可抗力引发的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造成伤害。如地震、雷击、洪水等自然灾害,风险性体育活动发生的意外伤害。
2 高校教师在学生伤害事故中的过错
高校教师对于学生伤害事故的过错可以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种:
2.1 高校教师在履行职务时的故意 ①教师在履行职责时,体罚、打骂学生或者有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教师的体罚、动手打人行为侵犯的是学生的生命健康权、身体权等物质性人格权。辱骂学生或者其它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则侵犯的是学生的名誉权、隐私权等精神性人格权。两者经常相伴产生,前者较易发现,后者隐藏时间久,一旦爆发,危害性更大,影响更恶劣。这些行为往往到最后,最严重的结果就是诱发学生自残行为或精神失常。在这里,教师对这一后果承担一定的责任是毋庸置疑的。身为高校教师应该明知其这些行为对学生可能造成巨大精神压力。②男性教师在履职过程中的害。此类侵害包括、猥亵妇女,多发生在女学生身上。个别道德败坏的男性教师,利用个别辅导,论文答辩,酒桌交际等机会,对女学生进行害。[4]此类行为也是学生伤害事故中最严重、最恶劣的行为,直接对受害人的一生产生影响。
2.2 高校教师在履行职务时的过失 ①教师未尽安全教育、安全防护职责导致的伤害事故。②教师未履行岗位职责,违反工作规程和其他有关规定导致的伤害事故。③教师未尽告知义务导致的伤害。
3 高校教师在学生伤害事故中的法律责任
高校教师的职业风险不亚于公务员,在做好教育教学工作的同时,必须时时刻刻地尽到自己的义务,避免此类事故的发生。基于高校和教师,高校和学生以及教师和学生的法律关系,可以将高校教师在学生伤害事故中的法律责任分为:民事、行政、刑事责任三种。
3.1 民事责任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因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中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予以赔偿后,可以向有关责任人员追偿。这里的“追偿”用的是“可以”两个字眼,在现实中也少有案例发生,感觉流于形式。但在实践中,运用的最多的手段就是通过调解,协商事故各方学校、教师、第三人、监护人的赔偿责任比例及数额,目前这可能是最好的解决方式。
3.2 行政责任 行政责任指因违反行政法或因行政法规定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包括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
行政处分: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教师品行不端,对学生进行侮辱或体罚,受教育不予改正,并且造成恶劣影响的,可以按照《教师法》给予解聘或行政处分。
行政处罚:①由教育行政部门按照教育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实施的教育行政处罚。按照法律规定,必须由权力机关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依法行使教育行政处罚权;②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实施的治安行政处罚。
3.3 刑事责任 教师在执行教学管理任务的过程中对学生伤害事故有过错,如果触犯了刑法,高校作为民事侵权责任的主体,无权将教师的刑事责任免除。①高校教师故意犯罪及相关罪名:故意伤害罪、非法搜查罪、非法拘禁罪、侮辱罪、侮辱妇女罪、强制猥亵、罪。②高校教师过失犯罪及相关罪名: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致人死亡罪。
4 高校教师对学生伤害事故发生的预防与对策
4.1 视高校学生安全教育工作,建立学生管理与监督制度 教师应该重视学生的安全教育工作,针对学生定期开展安全知识教育和法制宣传教育。通过课堂教学、讲座、班会等形式,专门开展“防拐骗、防传销、防、防盗抢”等主题安全教育活动,提高学生特别是女学生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
4.2 加强对学生的沟通教育与引导,及时掌握高校学生的信息资源 作为教师,应该主动放低姿态,与学生平等交流,融入学生群体,及时了解学生动态和身心状况。同时,对学生加强安全行为习惯的教育和引导,降低事故发生率。这样一来,教师自身的压力可以得到一定程度的减轻,并且能更好地解决疑难问题。
4.3 提高职业道德修养,坚决关爱学生的信念 高校教师要坚定树立职业道德规范,提高自身能力素质,怀揣爱心做学生工作,关心爱护特殊学生,鼓励学生用心经营自己的在校时光,帮助他们端正心态,阳光成长。
摘 要:厦门鼓浪屿作为国家5A级旅游景区,每年吸引大量游客来此观光旅游。家庭旅馆作为旅游住宿业中新兴的一部分,其发展备受关注。本文以鼓浪屿家庭旅馆为对象,展开对其优势和存在问题的研究分析,并对家庭旅馆的发展进行规划,并提出具体措施。
关键词:鼓浪屿;家庭旅馆;发展
中图分类号:G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6X(2012)03-0000-01
一、鼓浪屿家庭旅馆概述
(一)家庭旅馆的由来
家庭旅馆起源于二战后的英国,并于20世纪60年代在美国迅速发展起来。在西方国家,家庭旅馆的形式分为两种:一种叫B&B(Bed+Breakfast)即床位加早餐,由一个家庭空出几间房屋为客房出租经营;另一种叫Guesthouse,是家庭经营的小型旅馆,其房间大部分用来出租。我国家庭旅馆萌芽于80年代,并在90年代开始发展起来。通常家庭旅馆是一项专门为在城市做短期生活的人士提供的贴心住房及生活服务。家庭旅馆自有单元套房、灵活的结算方式、多种可选择的贴心服务,是异地短期居住、商务出差、自助旅游、探亲访友、同城小聚的人士及其他人士到外地时解决吃住的最佳选择。
(二)鼓浪屿家庭旅馆
厦门鼓浪屿目前作为国内家庭旅馆发展的典范,从2004年出现第一家家庭旅馆,到2008年6月成立“鼓浪屿家庭旅馆商家协会”,2008年10月推出《“鼓浪屿家庭旅馆”品牌建设实施方案》,引导鼓浪屿家庭旅馆协会注册“鼓浪屿家庭旅馆”集体商标,截止2011年12月鼓浪屿家庭旅馆数量已达120间左右。经过短短三四年的发展,家庭旅馆已经被打造成为鼓浪屿一个新的品牌。
二、鼓浪屿家庭旅馆发展
(一)鼓浪屿家庭旅馆发展优势
1.资源优势
从资源的角度来看,鼓浪屿家庭旅馆本身的建筑和依附其中的历史就已经为家庭旅馆赋予了一定的内涵,构成了独特的旅游资源和文化资源。鼓浪屿作为国家5A级旅游景区,融历史、人文和自然景观于一体,素有“万国博物馆”、“钢琴之岛”、“音乐之乡”之称。岛上景点众多,近千栋建筑风格各异的老别墅为家庭旅馆的开办提供了场所。家庭旅馆位于景区之内,可以借助岛上的历史和人文氛围,营造一种独特的鼓浪屿旅游文化。“到鼓浪屿看老别墅,住家庭旅馆,体验鼓浪屿文化,享受缓慢舒适的生活节奏”已经成为鼓浪屿旅游的一大特色。
2.政策支持
鼓浪屿家庭旅馆能够迅速发展,相关政策的支持起了关键的作用。2008年厦门市政府启动鼓浪屿“三岛”建设――即鼓浪屿公园之岛、文化之岛、休闲之岛建设。为了引导鼓浪屿旅游从观光型向休闲度假型转变,积极鼓励和扶持家庭旅馆的发展。先后出台《厦门市鼓浪屿家庭旅馆管理办法(试行)》、《鼓浪屿家庭旅馆住宿合同格式规范文本》等行政法规,组织拍摄《鼓浪屿家庭旅馆》工商视点专题片、印发《鼓浪屿家庭旅馆品牌建设指导手册》,并成立“鼓浪屿家庭旅馆协会”促进其规范化发展。正是因为有了政府的扶持,家庭旅馆业才能在短短几年之内成为鼓浪屿的一张新名片。
3.地理优势
厦门地处东南亚国际旅游圈和我国华南旅游圈的交叉地带,旅游业的发展得益于这两大强势增长圈的共同推动,拥有良好的市场前景 鼓浪屿是厦门市最主要的景区,来厦的游客,绝大多数会到鼓浪屿一游 因此,鼓浪屿的客源与厦门本岛的客源是一致的。鼓浪屿特殊的地理环境限制大型商业酒店的发展,而家庭旅馆规模较小,灵活性高,很适合青年学生、背包一族和写生、摄影爱好者等小规模团体。
(二)鼓浪屿家庭旅馆所存在的问题
1.家庭旅馆破坏老别墅结构
鼓浪屿上很多老别墅由于业主在海外或者产权问题多年来无人照例,而庞大的维护费用也使得政府对老别墅的保存显得心有余而力不足。利用空置老别墅开办家庭旅馆很好的的解决了这一问题,既使别墅老化坍塌又很好的利用的别墅背后所蕴含的历史和建筑资源。但是出于商业的需要,在改建过程中对老别墅的空间结构的调整,造成的墙体的破坏。原有老建筑遭到了破坏,一些具有典型建筑风格特征和建筑符号的老房子被破坏,一些具有特色的建筑环境、围墙、铁门、栏杆等被改造。这是对鼓浪屿遗产的一种莫大伤害。
2.无证经营现象严重
家庭旅馆业发展形势渐好,鼓浪屿家庭旅馆数目剧增。要开办一家家庭旅馆,经营者首先要向街道提出开办家庭旅馆的申请,领取申请表。在街道审批许可之前,经营者不能乱动老建筑的一砖一瓦,即是先申报,后装修。但在实际流程中,经营者往往都是等到装修竣工后再去申报。往往没有通过正式审批就开办营业,造成安全隐患多、卫生条件差、服务质量跟不上、虚假宣传等问题,容易产生纠纷,而由于行业经营的分散性,加上无证经营,相关部门监管往往无法到位,或根本无部门管理,使得游客利益难以得到有效保障。
3.“二元管理机制”导致家庭旅馆缺乏规范化管理
所谓“二元管理机制”是指2003年10月厦门市将思明、开元和鼓浪屿三个区合并为思明区,此后不久又成立了万石山-鼓浪屿风景名胜区管委会,管委会行政级别为副厅级。这样,思明区和鼓浪屿管委会都对鼓浪屿有管辖权。这种“二元管理机制”导致的直接结果就是政府监管力度不足,缺乏直接、明确的监管单位。例如面对家庭旅馆无证经营问题时,街道办出的问题只有街道去管,别墅出了问题,则是管委会的事,但是管委会又没有执法权。
三、鼓浪屿家庭旅馆的发展策略
(一)强化家庭旅馆商家协会功能
家庭旅馆协会的成立不仅促进岛上商家的自我管理、自我约束、自我服务,有效维护消费者和商家双方的合法权益,还维护鼓浪屿旅游秩序,也将成为岛上商家与政府沟通联系的桥梁和纽带。充分重视和发挥商家协会的作用,规范商家入会条件、权利与义务等规章、管理制度,并建立服务会员单位的有效平台,进一步扩大协会的凝聚力,促进商家自律管理和有序竞争。
(二)加强管理规范,打造品牌。
建立商家、协会、政府三者的有机统一体,加强星级评定、诚信管理、员工培训等规范化建设,切实提高服务质量和诚信度,并做好网络宣传引导,打响鼓浪屿家庭旅馆品牌。
(三)注重配套服务
挖掘商家潜力,帮助谋划思路、提供信息,通过政府搭台、商家唱戏,努力带动形成相关旅游配套产业链,服务家庭旅馆的发展需要。目前,鼓浪屿家庭旅馆正处于自然竞争状态。从市场的角度和旅游业的发展要求来看,如果文化、艺术、音乐、休闲娱乐服务业、快速高效的餐馆业等其他服务业配套跟上来,岛上发展家庭旅馆的空间还很大。
参考文献:
[1] 徐舒.基于五力模型的北戴河家庭旅馆竞争战略研究.Value Engineering,2011,(9).
[2] 蒙芳.桂林家庭旅馆经营管理对比研究――以阳朔和龙胜平安为例.广西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7,(5).
当前不少人都有这么一种认识,似乎在中国古代一直实行性禁锢和性封闭,而性科学则完全是“舶来品”。其实,如果我们好好研究一下历史,就会发现,中国几千年来有着相当灿烂辉煌的性文化,有关的婚姻制度、房中理论、文学艺术、道德观念、医药卫生等都经历了一个起步很早、发展曲折的过程,而且时至今日,古代性文化对今天的人们还有相当大的影响。上海性社会学研究中心近两年来对中国古代性文化作了一些研究,下面就谈谈我们研究的三个目的和发现的十个规律。
我们研究古代性文化的第一个目的是:了解过去,从而指导现在和将来
西方性学家卡洛多利安说过:为了了解我们身为成人是怎么样的人,我们需要知道有关我们童年的事。同样的,为了了解性在我们文化中所占的地位,我们也需要知道其历史的起源。要做到这一点并不容易,因为我们容易受到“现在”的压力,容易沉迷于“将来”遗忘“过去”。
综观我国几千年的历史,或是放眼从原始初民至今,可以说既是一部生产力发展的历史,也是一部性的发展变化史。性的每一步发展变化,无不反映出社会的深刻变化。从母系社会到父系社会,从群婚,到单婚,从性开放到性保守、性封闭,统治阶级的骄奢逸,女子沦为男子的掌上,爱情之路被堵塞了从而只能通过曲折的途径表现出来,性科学的火炬在神州大地上过早地燃起但不久又濒于熄灭,形形的性观念的冲突,令人刻骨铭心的两情缱绻,令人发指的罪与恶……这一切,勾勒成一幅复杂纷纭、多彩多姿的历史画卷。
现在,我们对于这一切,了解了多少,又认识了多少呢?
我们研究古代性文化的第二个目的是:为了使人们生活得更美好
从原始初民到现代人都能从性生活中获得极大的快乐,这似乎是造物主的伟大恩赐,但是,性实在是一个怪物,它能给予人们以极大欢乐,又会给人们带来巨大的痛苦。愚昧和落后、剥削和压迫,是阻碍人们获得性快乐的两大敌人。人类的历史,也是一部追求人性解放的历史,性作为发于人之本性的一种特殊需要,它的追求、满足、压抑与抗争不仅对于性主体的健康发展起着至关紧要的影响和作用,而且对于整个人类文明的进程也起着十分重要的推动作用。观古以思今,那阻碍人们获得性快乐的两大敌人——愚昧和落后、剥削和压迫,至今还有多少残余影响,在这方面人性解放的状况又是如何呢?
我们研究古代性文化的第三个目的是:如何对性实行正确的社会控制
为了使社会保持正常的秩序,这种秩序可能是为了使人们过得快乐而正常,也可能是要符合统治者的需要,必须对人们的各种行为实行控制,而也是控制的内容之一。实行控制的方法则是经由规范的集合或配置,即所谓的制度。人类经过漫长岁月的探索、发展,最后确定了以婚姻作为主要的控制制度,即把人类的限制在婚姻关系的范围之内,并且得出对人类“适宜和不适宜”、 “正确与错误”、 “有罪与无罪”的判断。这些判断一般包括四个因素:一是统计因素,即某种行为有多普遍;二是生理因素,即行为是健康的吗;三是道德因素,即行为合乎道德吗;四是法律因素,即行为是否合法。
当然,事情是十分复杂的。所有的社会都以各种方式将性制度化,这些方式有相同之处,也有许多相异之处。例如,繁殖的性几乎在各个社会都受到肯定,而其它方面的规范和赏罚,都有极大的差别。其中有时代的差别、阶级的差别,也有更多的文化上的差别。这些控制方式,有的是正确的,因为它有利于人性的健康发展,有利于社会的稳定与进步;而有的是不正确的,历史造成了它的错误与罪孽。我们研究古代性文化,就要吸取历史的经验教训,把今后的社会的性控制做得更好。
人类性文化的范围是十分广泛的,从纵的方面来看,上下几万年甚至更长远;从横的方面来看,几乎涉及人类生活的各个领域,其内容真是千变万化。透过复杂纷纭的历史外衣,我们可以发现,中国古代性文化还是有脉络可寻、有规律可察的,这些规律大致可包含以下十个方面:
1.社会发展的根本动力在于生产的发展、经济的发展。社会具有什么样的经济基础,就有什么样的文化形态。生产力的发展不断改变着生产关系,而生产关系的发展变化又决定着人们包括性关系在内的各种关系变化。例如,原始社会中逐渐对无限制的采取越来越严格的限制,一夫一妻制的建立与发展,社会对性控制方式的变化,人们性观念的变化等等,无一不是社会的经济发展在起着决定性的制约作用。是否承认这一点,是历史唯物史观和其它学派的一个根本区别。
2.当人类刚从动物脱胎而出,实行毫无限制的时,是谈不上什么性文化的。性文化是伴随着人类对性有了一些认识(不论这些认识是多么肤浅、低下与错误),对有了一些限制(不论这种限制是多么微小)时逐渐形成的。因此,在原始社会中的性崇拜、性禁忌以及血缘家庭的出现,都是性文化的起始与萌芽。
3.在中国古代的阶段社会中,性文化也打上了阶级的烙印。性文化总是采取多元的形态存在于各个社会之中的,但是占主要地位、统治地位的文化,总是服从于统治者的利益与意志的文化。
关键词:意外伤害 事故 防范
一、防范旅客意外伤害事故的重要意义
旅客出行,途中发生意外伤害,小则影响旅行,大则造成残疾或危及生命,还会产生涉及旅客、承运方的一系列后续事务,将产生大量人力、财力损耗。如2010年总计赔付金额332946.30元,2011年总计赔付金额494328.07元,2011年和2010年赔付金额同比增加48.5%。
同时,在当前运输市场的激烈竞争形势下,减少旅客意外伤害事故,是铁路旅客运输管理质量和管理水平的具体体现,是铁路客运收益的首要保障。
可见,防范旅客意外伤害事故对提高铁路旅客运输工作的质量和发展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铁路客运部门要严肃、认真地对待旅客意外伤害事故,认真分析旅客意外伤害事故的种类、原因,并制定有效措施防范旅客意外伤害事故的发生。
二、旅客意外伤害事故的种类及发生原因
旅客列车承载人员多,运行时间长,空间有限,处于高速运行状态时旅客易于烦躁、疲劳及其他不确定因素,都会造成旅客的意外伤害。通过长期的统计、归纳、分析和对资料的整理,对旅客意外伤害事故的种类、原因及各种旅客意外伤害事故的发生频度有了较全面的掌握,力求以第一手资料和事故案例为依据制定有针对性的防范措施。下表是2009年1-12月全年某客运段对旅客意外伤害的统计。
通过分析,我们对旅客意外伤害事故的种类、发生频度有了较全面的了解和掌握。发生数量较多的事故,主要集中在挤夹伤、摔、碰伤和其他(含病、亡)类,非跳、烫伤数量持平。综合分析,上述事故的发生主要有以下两方面原因。
1.客观原因
(1)承运客流量大,尤其春运、暑运期间,返乡流、民工流、探亲流、学生流较为集中,甚至造成列车始发即超员70―80%,中途超员95%以上。这给客运工作带来极大难度,也给列车安全工作带来巨大压力。
(2)在当前状况下,旅客列车的软、硬件还不能达到尽善尽美的程度,还需完善和强化。例如对列车上的突发急、重疾病,不能做到百分之百的现场救治。
2.主观原因
(1)问题的出现,反映出车队、班组对旅客意外伤害专项整治工作未落实在行动上,思想上未高度重视,安全措施未落实或落实不到位。车队防范旅客意外伤害的认识不到位,管理和执行力度不够。对可能发生的问题宣传不足或不具体,现场安全宣传提醒考核工作不到位、不具体、不细致,导致现场问题时有发生。
(2)列车长对旅客意外伤害的处置程序了解程度不足,处置不当。旁证材料收集不全面。巡视车厢时,对乘务员和旅客的安全宣传提醒不够,安全防范意识欠缺。
(3)乘务人员作业中对重点工作、各时间段应着重控制的安全关键点把握不准,未认真执行作业标准和程序,导致旅客意外伤害的发生。
三、防范旅客意外伤害事故的具体措施
通过对旅客意外伤害事故发生原因的分析,我们有针对性地制定了相关防范措施和具体的应急处置程序。
1.列车发生旅客急病、死亡时防范措施及应急处置程序
(1)防范措施:加强旅客旅行安全常识宣传和教育;列车员要加强车内巡视,了解旅客的情况,随时掌握旅客的动态;对列车配备的药箱,由列车红十字救护员专人保管,要按规定配备药品。
(2)处置程序:旅客发生急病时,列车长要通知寻医并帮助医生进行救治;病情严重时,列车长应编制客运记录并交县、市所在地车站或较大车站,由车站转送旅客进医院治疗;对突发急、重病的旅客,列车员要主动了解旅客的病情并向列车长汇报;如旅客在途中病情加重时,列车员要迅速告知列车长,列车长要及时赶赴现场;须在前方站下车治疗时,列车长需编制记录交有医疗条件的车站处置;旅客在列车上死亡时,列车长应收集旁证材料,编制客运记录,并会同乘警将尸体、死者遗物及旁证材料一并交县、市所在地车站或较大车站。
2.发生旅客意外伤害时防范措施及应急处置程序
(1)防范措施:列车广播宣传安全注意事项;列车员要保持车厢“三间一台”处干燥,无积冰、积雪;关闭车门、车窗时,应先观察周围旅客,确认无危害时,进行作业;列车始发站、运行中要及时整理行李架上的物品,确保物品摆放牢固、稳定;为旅客供水、送水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作业;严禁儿童在茶炉处玩耍、取水、攀爬卧铺梯、摆弄卧铺边凳;列车长要加强车厢巡视;车辆设备出现故障时,要及时进行维修。
(2)处置程序:列车内发生旅客意外伤害时,列车长要及时赶赴现场,通知寻医并帮助医生救治受伤旅客。列车长要详细了解现场情况,收集旅客旁证材料。
遇有列车紧急制动或特殊情况,造成旅客及乘务员意外伤害时,应向运转车长索取机车号码、姓名及紧急停车书面材料,并注明运转车长姓名、臂章号。根据旅客伤情,编制客运记录,交前方站或旅客到站,拍发事故速报。收集的材料内容应包括:时间、地点、人物、环境、简要概况。材料中要将证人的详细地址、身份证号码、通讯方式、所乘列车的车票票号和车厢号,注明在材料的后面。列车长在事故处理过程中,要及时向车队汇报处理经过。车队在了解、掌握事故情况后,按照“旅客列车人员意外伤害事故信息上报表”模板及时填写,在事故发生三日内以电子邮件方式上报段安全路风监察科旅客意外伤害邮箱;列车长在退乘当日,应到段安全路风监察科详细汇报事故处理经过,并提交列车长、当班列车员事故处理书面经过,证人材料、询问笔录、客运记录。
3.发生旅客非跳时防范措施及应急处置程序
(1)防范措施:各车队要经常组织班组乘务员认真学习《案例》,分析突发性异常旅客跳车事故的原因,吸取教训;出乘前列车长认真检查约束所带镇静药品配备情况;列车红十字卫生员在出乘前,应按规定领取药品;始发站、中途站,列车员在车门处严格把关,做好验票上车工作,认真查看每位旅客的精神状态,发现精神恍惚的旅客,及时上报列车长、按章处理;列车运行途中,列车员要加强车内巡视,对旅客进行验票、观察、询问、了解,及时掌握旅客是否有疑似异常行为,如有可疑,应立即做到“三车、五知”;列车长要坚持2小时巡视一次车厢,了解并掌握旅客情况。
(2)处置程序:发生旅客跳(坠)车事件后,列车长和乘警要及时赶赴现场,提取物证,对现场勘察、拍照;寻找证人,调查跳车原因。采集3份以上旁证材料。乘警要协助列车长采集2份目击证人的询问笔录;查找、保管跳车旅客遗失物品。将了解到的情况整理并拍发事故速报;与事故受理站交接时,列车长要将客运记录、协同乘警排查旅客物品清单、旁证材料一同与站方交接。做到记录详实、清单明了、旁证齐全。事发班组列车长对旅客跳车事故要及时总结,并把事故发生的详细情况向车队、段安全路风监察科进行汇报;在回段后3日内,向安全路风监察科提交跳车事故的旁证材料、客运记录、事故的详细经过。车队要组织乘务员认真分析事故原因,认真吸取教训,并根据实际情况制订出切实可行的控制措施,认真组织落实,杜绝旅客跳车事故的再次发生。
关键词:医疗事故;法律责任;医疗机构
医疗事故是当今社会的一个热门话题,现实生活中存在的医疗事故比比皆是。医生因其医术、医德的缺失,将病人治伤、治残甚至致死的事故是频频发生,给患者造成了极大的痛苦和损害,而那些“杀手”医生们却照样行医,大发横财,令人痛恨。医疗纠纷如果处理不当,就极易引发社会矛盾。所以,如何依法妥善处理医疗事故的纠纷,已经成为社会各界普遍关注的一个突出的问题。那么我们应该如何认定医疗事故中医生的法律责任呢?对于那些处于弱势地位的患者应如何采取有效措施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实生活中存在的一系列医患矛盾的重难点问题又应如何解决,这些均值得我们去深入地思考和探讨。
一、医疗事故的认定及其法律责任
(一)医疗事故的含义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以下几种情况应明确规定为医疗事故:1.误诊。2.不负责任,违反规程。3.对病史的采集、病员的检查处理漫不经心,草率马虎。4.擅离职守,延误诊治或抢救。5.遇到不能胜任的技术操作,既无请示,也未请人帮助,一味地蛮干。6.擅自做无指征、有禁忌的手术和检查。7.配错药等。
(二)医疗事故的法律责任
医疗事故的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共同构成医疗事故的法律责任。医疗事故的处理直接关系着医务人员和患者的切身利益,但医疗事故中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无论在法律的依据和制度价值、责任确定的方式,还是在承担责任大小等方面,都存在着明显的不同。例如:因造成医疗事故承担民事责任,要依据《民法通则》、《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及司法解释来确定。落实民事责任的意义在于补偿受害人的损失,所以民事责任的实现,法律关心的重点是对患者所受损失的“填平”,侵权人须以赔偿的方式承担责任的履行。对于民事责任的履行,法律允许双方当事人协商,赔偿协议只要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即可。医疗事故赔偿的范围包括: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
对于医疗事故责任人追究的行政责任,依据的则是行政法律法规及其部门规章,根据侵权行为人所犯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暂扣或吊销行医执照等处理。惩戒事故责任人的目的在于保护公共利益,防范类似错误的再次发生。对于行政责任的确定,须由有关部门作出,双方当事人的态度如何,都不影响有关部门对行政责任的确定。
医疗事故的刑事责任: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中规定,属于以下三种情况,由司法机关对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后,丢失、涂改、隐匿、伪造、销毁病案和有关资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2.医务人员由于极端不负责任,致使病员死亡,情节恶劣已构成犯罪的;3.借口医疗单位发生医疗事故寻衅滋事,扰乱医疗工作正常秩序,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是否追究刑事责任的前提是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了犯罪。
新刑法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第五节危害公共卫生罪第335条规定了医疗责任事故罪: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这是我国刑法首次将医疗事故犯罪规定为一种独立的犯罪。
二、患者维权过程中的重点问题分析
(一)取证责任
1.证据。证据在医疗事故的责任认定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它是法院查清案件事实,从而做出正确判决的依据,更是当事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诉讼中的证据包括:(1)门诊及住院病历;(2)化验单等各项检查结果;(3)处方、药品;(4)手术中切除的组织;(5)输血、输液的剩余液;(6)病人的尸体等。患者只有掌握了医生误诊等过失行为的证据,才能够在医疗诉讼中处于不败之地,最终有效的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倘若缺乏证据,那么要让医院承担责任就并非一件容易之事了。
2.双方的举证责任
(1)患者的举证责任.在因医疗行为引起的医疗事故侵权诉讼中,患者应当就自己受到损害的事实和接受过医疗的事实,承担举证的责任。(2)医疗机构应就患者的损害结果与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注意:双方签订的免责条款无效),由此可知医疗事故责任是过错推定责任。
(二)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
1.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意义
谈到医疗事故,自然要谈到医疗事故的鉴定。医疗事故鉴定是指由医学会的专家利用专门的知识,以事实为根据,以医学科学为指导,对医患双方所争议的医疗纠纷作出是否属于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医疗事故的鉴定结论是处理医疗事故纠纷的重要依据,人民法院大多数情况下都是直接根据医疗事故鉴定的结论来判案的。因此,医疗事故鉴定能否公平、公开、公正的进行直接影响到医患双方的利益,也是导致众多患者缺乏信任的问题。所以,要制定一套科学、严谨的医疗事故鉴定制度对于保证公正的技术鉴定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2.存在问题及对策
虽然从表面上看,医学会的专家不再受卫生行政部门的制约,而是独立地作出医疗事故的鉴定。但是,各医院的专家之间互相熟悉,有的关系还非常好,医院相互之间也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因此,医疗鉴定中互相包庇、互相开脱的现象时有发生。这种人员结构明显的违背了“纠纷应由中立的第三方裁判”的法理,医疗人员与卫生行政部门与医疗单位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在鉴定过程中会有意、无意的偏袒医院一方。老百姓形象的称之为“老子给儿子鉴定”。患方对鉴定结论的公正性由此会产生不同程度的不信任。之所以会出现这种现象主要原因在于:医学会的专家均是兼职从事医疗事故的鉴定工作的,在鉴定中即使鉴定有误,故意歪曲事实,偏袒一方,作出错误的医疗事故的鉴定结论,也无需承担任何的法律责任。因此,医学会的专家仅享有权利而不承担任何义务和责任,这是司法实务中医疗事故鉴定失去公正性的重要原因之一。相比司法鉴定则实行错鉴责任追究制度。司法鉴定人员如果鉴定错误,将被追究责任。这样,就从法律上对司法鉴定人员起到了约束作用,从而保证了司法鉴定人员作出客观、公正的鉴定结论。二者相比较,司法鉴定人员的法律责任比医学会专家的法律责任要大的多。所以,司法鉴定的结论更为可信,这就是为什么老百姓大都相信司法鉴定而不相信医学会鉴定的主要原因。为此,我国应制定相应的法律规章制度对专家故意或过失作出错误的医疗事故的鉴定结论的行为进行严厉地追究,从而在法律上杜绝专家的,发生造假偏袒行为,以最大限度地维护医疗事故鉴定结论的权威性,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建立强制医疗责任保险制度
1.制度建立的必要性
为了有效地保障医患双方的利益,找到缓解医患双方矛盾的办法,使医疗纠纷最终能够真正得到公平、公正的解决。医疗机构可以建立医疗责任保险制度,由保险公司支付医疗事故的损害赔偿金。医疗责任保险对于分散医院或医生的赔偿风险,预防和减少医疗纠纷,维护患者利益等具有重要的作用。这样,即可以赔偿了患者的损失,又免除了医疗机构的后顾之忧,有利于我国医疗事业的长久发展。所谓强制医疗责任保险制度,是指国家通过立法建立一种保险制度,确立医疗机构和医生的强制投保义务,以分散医疗损害赔偿的风险,并使受害人的损失及时得以补偿。强制投保符合医疗责任保险的发展趋势,具有较强的现实意义。它有利于弥补以自愿为基础的责任保险在保护受害人利益方面的缺陷。充分体现了责任保险越来越倾向于对受害人利益保护的政策目标。从这个角度出发,强制医疗责任保险的首要目标是弥补受害人的损失,保护受害人的权益,其次才是分散被保险人的责任风险。
2.保险费率的确定
保险费率的确定既要考虑保险人的经营风险和经营成本,也要考虑被保险人的承受能力,尤其是当前我国医疗机构规模普遍偏小,不少医疗机构经营困难、效益不高,强制投保不应明显加重其负担和经营成本。同时,在保险费率厘定方面,为发挥医疗责任保险预防和减少医疗纠纷的作用,应实行弹性费率,将保险费与事故记录相联系,依投保前的事故率来确定保险费率。即保险公司可以依据医院或医生的事故发生率来确定其投保费率,以促使被保险人提高注意义务减少事故的发生。
通过以上对医疗事故法律责任问题的研究,希望能够明确医患双方的法律责任,增强处理医疗事故案件的透明度,减少暗箱操作,使医疗纠纷能够真正得到公平、公正的解决,从而最大限度的保护患者的合法权益。此外,作为医疗机构,也应当提高自身医疗专业的技术水平,为患者提供最好的医疗服务,从而尽可能地杜绝医疗事故的频频发生,促进医疗事业的良性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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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机动车交通事故;法律概念;无过错责任;运行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78(2013)04-078-04
法律概念是法律规范中出现和使用的具有特定法律含义的概念,在法律体系中占据着不可或缺的重要地位。博登海默就认为,“由于法律的首要目的之一就是将人的行动与行为置于某些规范标准的支配之下,又由于不对某一特定标准所旨在适用于的行为种类加以划分就无法确立规范标准,所以法律和概念之间的紧密关系即刻就凸显了出来。”概念之于法律的价值主要在于司法实践的需要,正如有学者指出“人们给概念下定义,就是为了用定义去准确说明被定义概念的内涵,从而明确概念、避免混乱和争论、达到理想的实践效果。”涉及机动车的损害赔偿纠纷一直是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一个重要方面,实践中疑难、复杂情案例的不断出现需要我们对机动车交通事故的法律概念做出清晰的认识。
一、概念的模糊——《道路交通安全法》对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定义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第一百一十九条同时对“车辆”、“道路”、“机动车”的概念进行了界定。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相比,《道路交通安全法》对交通事故的定义有了明显变化。1991年国务院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对交通事故的定义是“车辆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过失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事故”。《道路交通安全法》对交通事故的界定注重强调车辆、道路、过错或意外因素及损失后果。新定义的交通事故不以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为前提,此外,“车辆”、“道路”的内涵和外延也发生了变化。
《道路交通安全法》对交通事故的定义,客观上扩大了交通事故的范围,同时充分体现了对交通事故受害者的保护与救助的立法意图,但其仍存在概念模糊的问题,而且在很大程度上使审判实践出现了困惑。试举例说明。例如,某建筑公司所有的混凝土运输车在工地停车作业时,支撑架突然下陷,致泵车倾斜,将他人砸伤。又如,车辆停靠收费站,驾驶员发现货物倾斜,下车查看,被脱落的货物掉下砸伤致死。再如拖拉机运输材料,当该车经过原告身旁时,车轮胎忽然爆炸,爆飞的石渣击伤了原告右眼。上述三例是否构成交通事故,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的规定中并不能直接得出答案。分解新的定义,我们不难得出判定交通事故成立需要的五个要件,即车辆、道路、过错或意外、后果、过错或意外与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五个要件的本身并不难以理解,但对于之间的逻辑关系与交通事故的本质则是《道路交通安全法》没有阐释的。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车辆无疑是交通事故的主体要件,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则是交通事故的结果要件。车辆包括机动车和非机动车。非机动车所致交通事故完全可以适用一般的侵权责任处理机制,司法实践中对此一般没有争议,文章不予过多探讨。道路则是交通事故发生的空间要件,交通事故只能发生在道路上,水上交通事故和海上交通事故以及铁路交通事故均非《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调整之交通事故。“车辆…因过错或者意外”都是事故发生的原因要件。过错是人的主观心理态度,包括故意和过失。而意外是客观的条件原因,指行为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后果,但不是出于故意或过失而是出于不能预见或者不能抗拒的原因。既然过错和意外已涵盖了主客观的一切情形,那么将其作为原因要件则完全是多余的。“车辆…因过错或者意外”的表述也是不科学的,过错只能是人的过错,意外也不能归结于车辆。正是原因的要件使得对机动车交通事故的理解出现了模糊。交通事故从微观上来说固然是“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但考察交通事故的立法史则可以发现交通事故宏观上完全是一个工业文明的产物。人类自19世纪发明汽车,进入汽车时代以来,随着汽车数量的增加,交通事故频繁发生,危害甚裂。机动车交通事故源于机动车交通运输活动中的高度危险性,是机动车危险的产物。提高驾驶员的谨慎意识及驾驶技能虽然可以在一定承担上减少事故的发生,但却不能杜绝交通事故,因为人类的失误是永存的。
根据张新宝老师的观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确立了保险公司的无过错责任、机动车之间的过错责任以及机动车对行人、非机动车的无过错责任。虽然该条第一款第二项于2007年进行了修改,但根据修改后的文字表述,仍然符合一般无过错原则的规定方式。机动车交通事故的特殊处理机制造成了机动车方、非机动车方、行人及保险公司之间的巨大的利害关系。前述三案如均构成交通事故,则:其一保险公司首先应在强制险的限额内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建筑公司、雇主、和拖拉机保有者均因此减轻了自己的责任,其二还因无过错责任的倾斜保护加强了赔偿义务人的责任。因为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亦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加之受害第三者直接请求权的行使,在诉讼过程中,应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保险公司的先付责任、无过错责任,机动车方对行人、非机动车的无过错责任等一系列的特殊法律规则要求我们必须对交通事故的是非做出准确区分。当然并非不构成机动车交通事故即保险公司不予交强险赔偿,因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也规定了“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也规定了“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然而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何种情形应享受交强险赔偿,也取决于我们对《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交通事故法律概念的理解。
二、危险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法律概念的理论基础
目前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对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大都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危险责任)。一般认为,其法理依据主要有:一是报偿责任理论,即“谁享受利益谁承担风险”的原则。“汽车公司或机动车所有人享受汽车带来的利益,自然应由他们承担因汽车运行所带来的风险”,这完全符合社会的道德观念;二是危险控制理论,即“谁能够控制和减少危险谁承担责任”的原则。让机动车保有者和驾驶者承担赔偿责任,可以促使其尽可能的谨慎驾驶,以达到避免损失发生的目的;三是危险分担理论,即“交通事故是伴随着工业文明的风险,应由享受现代文明的全体社会成员分担其所造成的损害”。机动车方虽然在无过错责任的模式下无条件的承担了损失赔偿,但又通过投保责任保险,最终将责任转嫁给了整个社会,实际上是由全体消费者分担了风险。可见对机动车方实行无过错责任,表面上似乎对机动车方苛刻,但实际上是社会分担了责任,是符合社会正义的要求。
对机动车方苛以无过错责任的立法例,最早起源于德国。基于危险控制理论和危险分担理论,无过错责任通常又被视同为危险责任。在德国法上,危险责任是指“企业经营活动,具有特殊危险性的装置、物品、设备的所有人或持有人,在一定条件下,不问其有无过失,对于因企业经营活动、物品、设备本身所具风险所引发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中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所谓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是指“无过错责任”。我国《民法通则》首次将从事高速运输工具作业明确作为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高度危险作业之一,其中就涵盖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交通事故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是因为高速运输工具运行时产生了对周围环境的高度危险。《民法通则》在第一百二十三条已成为我国交通事故立法的奠基性的规则。《侵权责任法》虽然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和“高度危险责任”分别规定在两章,但从现代侵权责任的规范性质来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是一种典型的“高度危险责任”,这一点也是学界一致赞同的。
伴随着工业革命的兴起和工业化的迈进,责任保险在19世纪资本主义的法国应运而生。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为了分散风险,避免因严格的危险责任归咎的高额赔偿负担,企业主纷纷投保雇主责任保险。二战后,责任保险在世界范围内进入了黄金时期,强制责任保险在交通事故领域诞生了。责任保险制度与无过错责任是相辅相成的,是相互配套而发挥作用的。责任保险一方面避免了经营者因承担无过错责任造成成本的加大,另一方面也能减轻了受害者的举证责任,实现对受害人损害的填补。由此可见,保险公司承担无过错责任,是与保险分散社会风险的原理分不开的。目前,多数国家和地区都规定了机动车实行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实行该制度的直接动因即来自于交通事故的危险,之所以将投保义务课以机动车保有人是因为机动车是交通事故中高度危险的主要制造源,这毋庸讳言。出于对工业文明的需求,人类不能禁止机动车的使用,折中的办法就是强制机动车投保。《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确立了第三者对保险人的直接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法律条文来看,该请求权的本质是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而非保险赔偿请求权。因为保险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是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而不是以被保险人承担责任为依归。在这意义上,《道路交通安全法》设立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已非一般意义上的责任保险。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关于“交通事故”的定义虽然没有明确体现交通事故这种危险事故的特征,但该条的表述中“车辆”、“道路”的用语中隐含了这种“危险”的意思。对于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而言,其产生原因是由人的过错或意外与机动车的危险性共同构成的。单纯的人的过错或意外不能导致与交通事故同质的结果。之所以构成机动车交通事故缺少不了机动车的参与。同时,这种事故的发生与机动车的危险性高度相关,并且这种危险是机动车的危险,而不是作为一个物件、物品导致的危险。由于这种工业产物的固有危险,法律规定(如《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对机动车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仍然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处理程序、适用的法律规则予以处理。对道路以外事故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适用也是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中的处理模式。
三、机动车之运行——机动车交通事故的核心内涵
如前所述,现行立法对机动车交通事故实行强制责任保险以及机动车方的无过错责任。对非机动车造成的交通事故完全可以适用一般的侵权责任处理规则予以处理,所以对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处理必须首先界定事故是否构成交通事故。已失效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过失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相比,这样的规定更加清晰地揭示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的本质,即“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就机动车辆而言,只有在使用过程中所发生的交通事故,才能构成交通事故。使用应是指机动车的运行,包括机动车从起动到停止的全过程。若车辆处于静止状态,即使发生事故也不属于交通事故。案例一中的机动车虽也是使用,但不是在机动车运行中所发生的事故;案例二中事故也不是机动车运行过程中的危险所致,因此两起事故均非交通事故。案例三的事故虽不是机动车直接接触导致,但事故起源于机动车运行中的危险,所以构成交通事故。对道路以外的机动车事故,如果符合运行的条件,即与道路上的交通事故具有同质性,同样可以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处理。运行是机动车的最根本功能,也是机动车高度危险的来源。许多国家关于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的发生规定的是“机动车的运行给他人造成的损害”。德国的《道路交通法》第七条规定,“因运行机动车而致人死、伤、健康受损或导致物受到损坏的,机动车持有人有义务赔偿受害人由此所产生的损害。此种赔偿责任只有在事故系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情况下方可排除”。日本《机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第三条也规定:“为了将机动车供运行之用,因该运行侵害了他人的生命或身体时,负赔偿由此发生的损害之责。但在证明了自己及驾驶者没有懈怠有关机动车运行的注意的情况,受害者或者驾驶者以外的第三者有故意或者过失的情况以及机动车没有构造上的缺陷或技能上的障碍的情况时,不在此限。”日本对交通事故的定义是:“由于车辆在交通中所引起的人的死伤或物的损坏”。加拿大法律规定发生在公共道路上的交通冲突,涉及至少一辆机动车,并且导致一人或一人以上受伤或死亡,或者财产损失超过一定的数额(由各省或地区的法律规定)时,称为交通事故。相比之下,国外对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法律制度设计立足于机动车,这使得对交通事故的理解得以简单化,精确化,而我国则关注交通事故的起因,甚至关注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之中充满了浓厚的行政管理色彩,也忽略了对交通事故的宏观控制的重点。
法律的规定是概括的,抽象的,只有经过解释,才能成为具体行为的规范标准。《道路交通安全法》于第七十六条设计了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基本处理规则,并试图将交通事故的概念以及交通事故的构成要素如机动车、道路等概念在第一百一十九条作出明确的规定,但对交通事故概念的规定却是不成熟的。因此只有对其进行合理的解释,才能使该规定趋于完善,满足审判实践的需求。将机动车交通事故解释为机动车运行过程中所导致的事故,是综合运用文义解释、历史解释、目的解释的结果。运行是机动车的本质功能,也契合了交通事故之交通的含义,因为按照词语学解释,交通的最基本含义就是往来通达。历史解释是指从该法律制定的历史背景,以及与过去的同类法律相比较来阐明法律的含义。机动车运行中产生的高度危险是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和机动车对非机动车方、行人负无过错责任等法律制度的历史原因。这也是目的解释的结果。所谓目的解释,就是指根据法律规范的目的,阐明法条文真实含义的解释方法。高速工具本身带有高危性质,德国法规定对运行速度在20公里以下的机动车不使用无过错责任。我国则通过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的限定,将低危险的车俩排除在了机动车之外。
四、结语——运行的司法适用与交通事故的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