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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电的瞬间,四辆不同颜色的小轿车急急地窜出车道,从东西南北四个方向驶向对方的车位。然而四辆车的车主互不相让,都“嘀嘀”地摁响了喇叭,高声提醒着别人给自己让道。紧跟在四辆车后面的汽车,都着急地等着前面的车“突出重围”。四个方向的车的后面已经排出了好几十米远,一时间,车喇叭声,人的喊叫声汇成一股巨浪,仿佛要把这座小城掀个底朝天。喊爹骂娘者,有之;悠哉游哉者。有之:见怪不怪者,有之。
十字路口处足足拥挤了十多分钟,多亏交警及时赶到,疏散了人群。疏通了道路。我在十字路口整整等了二十分钟,在这二十分钟里我一直在思考一个问题:
小事彰显人性。在十字路口处,人们如果懂得谦让。便不会拥挤不堪;如果懂得宽容,便不会喊爹骂娘。我们从小就接受这样的教育――红灯停,绿灯行。黄灯等,可是到了失去红绿灯的时候,人性的红绿灯却也失去了其真正的光辉。
行走在路上。我的头脑里突然浮现出了一个陌生而温馨的笑脸。
夏日大雨过后,清爽的空气舒缓了人们燥热难耐的心情。我一袭白色的裙裤。骑着摩托车疾驶到十字路口,正想加足马力冲过去,一抬头看到对面开过来一辆敞篷汽车,吓得我赶紧两手使劲攥紧刹车闸。这辆车和我即将擦“肩”而过,最要命的是在我和敞篷车之间有一洼积水。“坏了!”自己曾经有过的经历即将重演,白色的衣裤又要被这辆疾驶而过的汽车“溅染水墨山水”。心里这样想着,我赶紧把自行车车把一拐,欲逃离这“是非之地”。
“你先走。”洪钟般的声音。撞入我惊异的耳鼓。
抬头望去,陌生人肥胖的脸上,洋溢着微笑;细米粒大的眼睛,直视着道路;肥胖的身躯挤满了整个驾驶座。仿佛要溢出来。他又喊了一声:“走吧。”他缓缓地转动着方向盘,等待着我过去。
刘超
主任医师,教授,博士生导师,现任江苏省中西医结合医院(中国中医科学院江苏分院,江苏省中医药研究院)内分泌科主任,江苏省“青蓝工程”跨世纪学术带头人、江苏省“333工程”、“江苏省医学重点人才”、“江苏省医学领军人才”和“江苏省六大人才高峰”培养对象。主要从事内分泌与代谢病的基础和临床研究,主攻胰岛细胞功能调控和自身免疫性甲状腺疾病。
随着社会经济飞速发展,远古时代的食不果腹早巳成为教科书上孩子们眼中的陌生词汇。相反,吃出来的“富贵病”倒是让如何健康地饮食成为大众关注的热点话题。肥胖、高血压、脂肪肝、糖尿病、痛风、肿瘤等疾病的发生虽然与遗传、环境因素密切相关,但包含饮食习惯在内的不良生活方式同样在疾病发生发展中发挥着推泼助澜的作用。限食疗法,顾名思义,通过限制饮食达到防病治病的目的。限食疗法并非新兴事物,它的记载历史最早可以追溯到500多年前。中国道家传统的辟谷养生疗法,伊斯兰教的穆斯林斋月都可以看做是限食疗法的自然演绎。限食作为一种“绿色天然”的方法受到国内外学者追捧,该领域的研究也日渐增多。
限食带来的好处
如果你正烦恼于身形肥胖,没有自信;或者正困扰于慢性疾病的苦苦纠缠。你都可以尝试用限食疗法来一一击败它们。
提到限食,首先想到的肯定是它的减肥作用。的确,无论哪种形式的限食,只要有足够的毅力坚持完成,减重效果总能达到。除了减重这一直接效应外,限食疗法还能够通过减轻体重带来一系列的间接效应。诸如提高体内葡萄糖的利用率,降低空腹血糖和空腹胰岛素水平,增加胰岛素敏感性;降低血压,降低甘油三酯水平,增加高密度脂蛋白胆固醇的含量;改善肥胖患者睡眠呼吸暂停综合征;提高多囊卵巢综合征患者的生殖能力,恢复排卵,提高受孕几率。
肥胖是引起一系列健康问题的根源,轻中度肥胖者的治疗恰恰就在于通过饮食运动干预来减轻体重,并维持体重不反弹;重度肥胖的人才会推荐手术治疗而达到减重目的。因此,通过限制饮食,同时配合适量运动而达到减重目的无疑是治疗包括肥胖在内的代谢综合征的首选良方。
2型糖尿病患者从限食疗法中的获益与肥胖者不相上下,并且,这种获益是独立于减重效果之外的。近几十年来,2型糖尿病的患病率逐年增高。限食疗法作为一种“天然”的治疗方法,其研究历史长达几百年,存在的不良反应较轻微,操作简单,使患者不需要终生饱受吃药和打胰岛素的痛苦,容易被患者长期接受,因而受到诸多研究者及患者的青睐。限食不仅可以预防糖尿病前期患者进展为糖尿病,还可以使糖尿病在不用任何药物的情况下得到缓解,使病人在几个月甚至几年内不必使用药物或胰岛素治疗,甚至逆转糖尿病,即达到“治愈”的目的;而且,对于糖尿病病程短、基础糖化血红蛋白比较低、没有使用过胰岛素的患者效果更好。
限食疗法还具有延缓衰老,延长寿命的功效。通过限食,机体的各种器官功能维持在相对年轻的状态。限食后人群的左室舒张功能以及心率变异性都年轻于同龄未限食的人群。日本冲绳是世界闻名的长寿岛,该地区人群肿瘤、心脏疾病、脑卒中以及糖尿病的发病风险明显减少,曾拥有在日本乃至全世界最高的平均寿命。当地学者研究认为,这一现象与冲绳人低热量高营养、富含抗氧化成分的饮食结构密切相关。然而,二战以来,随着饮食结构的西化,冲绳人能量摄入增多,他们的长寿优势
正渐渐消失。
限食疗法还可以调节机体多个系统,对一些顽固的自身免疫性疾病,如风湿性关节炎、神经性皮炎、慢性湿疹、银屑病等,限食疗法能使病情获得一定程度的改善。对消化系统疾病,如便秘、慢性肠炎、肠易激综合征、克罗恩病等,限食之后往往也会有意想不到的缓解。限食还能够调节情绪,缓解抑郁,对情绪和心理状态产生积极正面的影响。限食疗法的形式多样
限食方案可根据热量限制的多少、限食时间的长短、限食的频率、限制营养素的不同进行分类。
根据热量限制的程度,可分为低热量限食和极低热量限食。低热量限食可以自己在家中进行,将每天的进食量在原先的基础上减少三分之一至四分之一,营养素的搭配不需变动,坚持3个月左右,比较限食前后的体重,并至医院检查血糖、血压、血脂等代谢相关指标。而极低热量限食,也就是每天摄入小于800千卡的热量,这种限食方案不宜在家中自行实施,因为能量摄人偏少,对2型糖尿病患者而言,低血糖的风险也就相应增加,需住院在营养师以及内分泌科医师的指导下进行。
根据限制时间的长短,可分为短期限食和长期限食。前者有7~14天的极低热量限食,2~3个月的低热量限食;长期限食往往超过6个月以上,一般会维持数年,甚至终身。日本冲绳地区的居民多食新鲜水果蔬菜、少吃肉类和乳制品的饮食习惯,以及欧洲地中海沿岸意大利、西班牙、希腊等国的地中海饮食结构(多吃蔬菜、水果和鱼,配适量红酒,少吃肉和奶制品),多为当地的居民长期坚持。
此外,根据限制的频率不同,限食还可以分为持续限食,即每天坚持低热量进食;间断限食,如每周2天限食,余5天正常饮食,或者行9天极低热量限食,恢复正常饮食3~6个月后,再次行9天极低热量限食;隔日限食,一天正常饮食,次日限食。
根据限制的营养素种类不同,可以分为低碳水化合物限食、低脂限食。低碳水化合物限食是指限制每日碳水化合物摄入,同时增加不饱和脂肪酸摄入,一般将营养成分比例调整为每日碳水化合物供能占45%,脂肪供能占35%~ 40%,其中,饱和脂肪酸摄入量不超过10%。低脂限食则是指限制每日食物中总脂肪的摄入量,同时提高摄人脂肪的质量。一般来说,饱和脂肪酸的摄入量应小于总热量的7%,单不饱和脂肪酸占总热量的15%左右。
总而言之,限食的具体方案可根据个人要求进行搭配组合,灵活多变。你可以在营养师的指导下,找到最适合自己的限食方案。不论哪种方案,只要坚持完成,总能带给你健康上的获益,以及心理上的愉悦和满满正能量。
限食疗法应该注意的问题
限食疗法并非人人适宜,对于非2型糖尿病、2型糖尿病伴有急慢性并发症、高尿酸血症、肝病(脂肪肝除外)、肾功能衰竭、严重慢性感染(如肺结核)、怀孕和哺乳的妇女、儿童和老人、营养不良、酒精中毒、神经性厌食、易饿病、癫痫、精神分裂症、阿尔茨海默病、广泛肿瘤、转移癌、艾滋病等人群,不宜进行限食疗法。
限食疗法的实施还应根据体重指数的数值而定。体重指数的数值过大或过小者限食,都会增加疾病死亡的危险。
一、律师参加交通事故案件处理中的职权。
1.律师依法享有当事人申请重新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权利。律师的这个权利直接渊于《律师法》所规定的执业律师的业务范围,《律师法》第二十五条第四项规定律师可以“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第五项规定可以“接受当事人委托,参加调解,仲载活动。”这两项规定为律师交通事故当事人申诉及当事人参加赔偿调解提供了法律依据。在现代社会中,律师的业务随着社会发展,新的社会关系发生而不断发展扩大,执业律师应当在法定范围内或政策许可范围内,开拓发展新的业务,为市场经济发展提供更加广阔的法律服务,可以说我国每位执业律师正是向着这一方向发展和努力的。在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中,执业律师们所面临的问题是处理交通事故纠纷的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是否从思想上理解和接纳律师的工作。1991年9月国务院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为律师交通事故案件创造了良好的法制环境,该《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后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重新认定,上一级公安机关在接到重新认定申请后三十日内,应作出维持变更或撤销的决定。”这条规定两层含义,其一是规定了当事人有申诉权,其二规定了上级公安机关有复议的职责。在实际工作中,公安机关有的办案人员认为申请重新认定交通事故责任不是申请行政复议,这种认识是错误的。综上所述,律师交通事故案件的第一项职权是,以律师法赋予的法定职责为前提,以《办法》规定的当事人的诉权及上级公安机关复议职责为执行依据,接受当事人委托后使权,维护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律师依法享有当事人参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的权利。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五章的规定,调解是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的法定程序,《处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应当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确定交通事故的损失情况后,召集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据此规定,调解既是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的职权,同时也是职责所在。为了使公安机关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程序上有法可依,1992年8月10日公安部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这个规章成为全国各级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程序上的依据,该《程序规定》第四十四条第(四)项明确规定了“法定人和委托人”可以作为调解的参加人,参加调解,且“一方人数不得超过三人”。所以,根据《律师法》、《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有关规定,执业律师享有当事人参加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职权。在实践中,由于律师较当事人懂法,且对损害赔偿项目及所需证据十分清楚,对赔偿数额能够做到准确的计算,因此,不仅能做到准确执行法律,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而且能有效协助公安机关做好当事人工作,防止胡搅蛮缠,减轻公安机关的工作压力,因此也深受公安机关的欢迎:从另一角度讲,由于执业律师介入交通事故处理案件,能促使公安机关工作更加公正,增加透明度,客观上起到监督的作用,所以,执业律师介入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的处理程序,对社会是一件十分有意义的好事。
3.律师依法享有对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调查取证的权利。如前所述,律师虽然在参加赔偿调解过程中颇受公安机关办案人员的欢迎,但是在调解的前置程序“责任认定”过程受到很大阻力。在实际工作中,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人员普遍认为“责任认定”属于公安机关的专项工作,所以不希望律师的介入,在这种思想支配下,公安机关对于律师的调查不接待,对于律师调查取得的证据不认可,甚至连律师向公安机关了解案件调查情况,了解责任认定的证据也不同意。笔者认为,执业律师依法享有交通事故案件调查权,这个权利决不是空洞的,律师除了向案件当事人、证人调查外,也有权向公安机关调查了解案件情况,查阅有关证据,律师调查所取得证据不仅可以作为公安机关认定责任的依据,也可以作为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公安机关从公正执法的角度讲,也应当向当事人及律师公示所取得证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公布交通事故责任时,应当召集各当事人同时到场,出具有关证据,说明认定责任的依据和理由,并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送交当事人。”由此看来,公示证据是公安机关公布事故责任时的法定义务,实际中存在的问题是公安机关在通知当事人或人领取“责任认定书”时并不公示证据,而且“责任认定书”内容也非常简单,不注重引用证据说理,“为什么这样认定责任﹖”往往使人产生疑问。律师在申诉调查中要求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出示证据,往往人为设置审批手续,实际上阻挠调查,特别是对证人笔录总是处于保密状态,这个关键证据,从来不公开。《处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调解书生效后一方不履行的,公安机关不再调解,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调解作为公安机关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法定方式,虽然解决大量纠纷,但是仍然有一部分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未能以调解方式解决,有不少案件,当事人起诉至法院。这就要求律师,从一开始介入交通事故案件起,就应注意调查收集证据,做好诉讼前的准备工作,因此说,律师的调查收集证据非常重要,律师调查对象不仅限于当事人及证人,还应包括公安机关,如何解决实践中存在的矛盾﹖笔者认为,应修改现行立法,在《处理办法》中明确律师调查权限,另外在《处理程序》中明确向当事人及人公开证据的范围,只有立法的完善才能促进执法的统一与协调。
二、赔偿了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后,是否还应赔偿今后治疗费。
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对于造成伤残的受害者,损害赔偿的项目包括残疾者生活补助费。那么,在计算了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后,应否赔偿今后的治疗费﹖笔者近期在海口市交警支队事故调解组参加一起道路交通事故案的损害赔偿调解,交警人员的在计算了残疾者生活补助费,不再计算今后治疗费。笔者问这样做有何依据﹖答没有具体根据,只是惯例,看来这种做法由来已久,笔者认为这种做法有悖法律,《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结案后仍需继续治疗的,按照治疗必需的费用给付”,这就是给付今后医疗费的法律依据。道路交通事故的结案之日指的调解终结,包括调解期未达成协议或期满后未履行协议,在形式上表现为公安机关应当制作“调解终结书”。《处理办法》规定给付今后治疗费是考虑到伤残者,通过今后的治疗,使身体能够完全康复或恢复部分功能。《处理办法》规定的这样明确,公安机关为什么不执行呢﹖公安机关办安人员认为,事故当事人被定残后,今后无需治疗或不存在治疗问题,这显然是显然谬的。在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中,依残评定工作是必需的,公安部于1992年4月4日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伤残等级为十级。实际工作中,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是以伤残等级来确定的,由于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案件有严格的法定期限,办案人员为了在法定期限内结案,往往要求伤者尽快结束治疗进行伤残评定,这样要求的结果是能够做到尽快结案,但是伤者一但评残后如不支付今后治疗费,伤者就得不到有效的治疗,所以这样处理对伤残人员恢复健康十分不利,同时也显失公平。笔者认为,解决这个问题的最好办法是修改现行立法或者由公安部通过规章做出相应明确具体的规定。同样的问题,到法院处理则不同,笔者从法院判例中看到,有判决不仅由责任方支付残疾者今后的治疗费,而且判决给付20年的残疾者护理费,这说明法院与公安机关在执行同一法律存在矛盾,这样不利于法制的统一实施,因此也有必要通过立法手段来进行调整。
1 高校学生伤害事故概述
1.1 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定义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中针对“高校学生伤害事故”已给出明确的解释。高校学生伤害事故是高校在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导致在校生人身损害,伤、残、死亡或者其他无形损害的事故。
1.2 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界定 高校学生伤害事故从法律层面来界定,系人身损害的范畴,但其自身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五个构成要件才能成立:①事故对象。从受伤害的主体看,只限于高校学生,除此以外的人在高校受到的意外伤害不属于高校学生意外伤害事故范围内。但事故责任主体可以是高校、教职工、学生和其他第三人。[1]②事故时间。从时间上看,必须发生在学生在校期间。也就是说,伤害行为或伤害结果必须有其一或同时发生在学校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指导、保护等职责期间。③事故地点。从地点上看,伤害行为通常发生在高校校园内,有时也发生在高校组织的校外活动场所内,如体育馆、大学生活动中心、礼堂等。④事故原因。从主客观方面看,它可以因故意引发,也可以因为过失,又或者包括没有过错方的意外事故[2];⑤事故结果。从结果上看,它必然造成学生伤害的事实。如教师体罚或故意造成学生身心伤害的事故。
1.3 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种类 从高校管理的实践来看,以造成事故的不同原因,可以分为以下四种类型:
①高校方面。高校有过错造成的,包括高校教育教学、生活设备设施年久失修或不当使用等原因,使学生受到伤害;学校管理中的过错行为造成的伤害,如消防通道堵塞,食堂卫生不达标引发食物中毒等。②学生方面。受害学生自身原因造成的,包括学生自杀、自伤;违反安全规定而导致的伤害;因自身特异体质、疾病以及异常心理状态引发的伤害。③其他方面。他人因素引起的,包括高校教职工的不当履职行为,故意或过失地侵害学生利益,造成伤害;其他在校学生行为引起的,如打架斗殴;第三人的违法犯罪行为引起的[3],如抢劫、敲诈勒索等。④意外因素。因不可抗力引发的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造成伤害。如地震、雷击、洪水等自然灾害,风险性体育活动发生的意外伤害。
2 高校教师在学生伤害事故中的过错
高校教师对于学生伤害事故的过错可以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种:
2.1 高校教师在履行职务时的故意 ①教师在履行职责时,体罚、打骂学生或者有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教师的体罚、动手打人行为侵犯的是学生的生命健康权、身体权等物质性人格权。辱骂学生或者其它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则侵犯的是学生的名誉权、隐私权等精神性人格权。两者经常相伴产生,前者较易发现,后者隐藏时间久,一旦爆发,危害性更大,影响更恶劣。这些行为往往到最后,最严重的结果就是诱发学生自残行为或精神失常。在这里,教师对这一后果承担一定的责任是毋庸置疑的。身为高校教师应该明知其这些行为对学生可能造成巨大精神压力。②男性教师在履职过程中的害。此类侵害包括、猥亵妇女,多发生在女学生身上。个别道德败坏的男性教师,利用个别辅导,论文答辩,酒桌交际等机会,对女学生进行害。[4]此类行为也是学生伤害事故中最严重、最恶劣的行为,直接对受害人的一生产生影响。
2.2 高校教师在履行职务时的过失 ①教师未尽安全教育、安全防护职责导致的伤害事故。②教师未履行岗位职责,违反工作规程和其他有关规定导致的伤害事故。③教师未尽告知义务导致的伤害。
3 高校教师在学生伤害事故中的法律责任
高校教师的职业风险不亚于公务员,在做好教育教学工作的同时,必须时时刻刻地尽到自己的义务,避免此类事故的发生。基于高校和教师,高校和学生以及教师和学生的法律关系,可以将高校教师在学生伤害事故中的法律责任分为:民事、行政、刑事责任三种。
3.1 民事责任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因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中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予以赔偿后,可以向有关责任人员追偿。这里的“追偿”用的是“可以”两个字眼,在现实中也少有案例发生,感觉流于形式。但在实践中,运用的最多的手段就是通过调解,协商事故各方学校、教师、第三人、监护人的赔偿责任比例及数额,目前这可能是最好的解决方式。
3.2 行政责任 行政责任指因违反行政法或因行政法规定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包括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
行政处分: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教师品行不端,对学生进行侮辱或体罚,受教育不予改正,并且造成恶劣影响的,可以按照《教师法》给予解聘或行政处分。
行政处罚:①由教育行政部门按照教育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实施的教育行政处罚。按照法律规定,必须由权力机关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依法行使教育行政处罚权;②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实施的治安行政处罚。
3.3 刑事责任 教师在执行教学管理任务的过程中对学生伤害事故有过错,如果触犯了刑法,高校作为民事侵权责任的主体,无权将教师的刑事责任免除。①高校教师故意犯罪及相关罪名:故意伤害罪、非法搜查罪、非法拘禁罪、侮辱罪、侮辱妇女罪、强制猥亵、罪。②高校教师过失犯罪及相关罪名: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致人死亡罪。
4 高校教师对学生伤害事故发生的预防与对策
4.1 视高校学生安全教育工作,建立学生管理与监督制度 教师应该重视学生的安全教育工作,针对学生定期开展安全知识教育和法制宣传教育。通过课堂教学、讲座、班会等形式,专门开展“防拐骗、防传销、防、防盗抢”等主题安全教育活动,提高学生特别是女学生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
4.2 加强对学生的沟通教育与引导,及时掌握高校学生的信息资源 作为教师,应该主动放低姿态,与学生平等交流,融入学生群体,及时了解学生动态和身心状况。同时,对学生加强安全行为习惯的教育和引导,降低事故发生率。这样一来,教师自身的压力可以得到一定程度的减轻,并且能更好地解决疑难问题。
4.3 提高职业道德修养,坚决关爱学生的信念 高校教师要坚定树立职业道德规范,提高自身能力素质,怀揣爱心做学生工作,关心爱护特殊学生,鼓励学生用心经营自己的在校时光,帮助他们端正心态,阳光成长。
关键词: 合作社/股份合作制企业/法律适用
一、问题的提出
某企业是由集体企业改制设立而成的股份合作制企业,其章程明确规定:“企业是以职工出资100%,构成企业法人财产;股东10人,分别为陆某、杨某、吴某、苏某以及其他几位股东:其中陆某出资60万元、占20%,是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杨某出资20万元、占6. 67%,吴某出资40万元、占13. 33%,苏某等其他人均出资20万元、各占6. 67%。企业设立后,股东所持股份不得退股,但职工股东调出、辞职、除名、退休、死亡时,可以在职工应持股份的最高和最低限额比例内,由企业内部转让;股东在转让其股份时,企业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受让权,但股份转让比例数额受《上海市股份合作制企业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第9条、第21条、第22条和第23条规定的限制。”后杨某、吴某和苏某等人因退休、离职等原因离开企业,不再具有股东身份,其所持有的股份应当转让给其他股东,因此陆某先后与该三人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受让了其持有的全部股份,但上述股份转让行为均未在工商管理部门进行变更登记。2010年,该企业召开股东会,经决议解除了陆某的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的职务,其与企业的劳动关系于2010年12月底终止。现陆某请求确认其与杨某、吴某和苏某签订的三份《股权转让协议》有效。其他股东则表示对陆某与杨某、吴某和苏某三位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事宜都不知晓,而且认为其股权转让行为违反了章程中关于最高持股限额的规定,应当是无效的。[1]
由于我国并未专门制定关于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法律,本案主要存在以下三个有争议的问题:第一,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法律性质及应当适用的法律;第二,该企业章程中关于股东持股限额的规定是否合法和有效;第三,受让股东与转让股东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是否因违反企业章程而无效。
二、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性质及适用法律依据问题分析
违反股份合作制企业章程的股份转让协议的法律效力问题,首先涉及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属性、适用的法律依据这两个基本的法律事实,而这也是前述案例中争议的主要问题。
(一)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法律属性
股份合作制企业既不是股份制企业,也不是合伙企业,与一般的合作制企业也不同,是在实践中产生并不断发展完善的新型的企业组织形式。因此,对于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法律属性,我国学术界历来存在着一些分歧,主要有以下两种不同的观点。
有学者认为,股份合作制是一种独立的企业形态或经济组织形式,它是吸取了股份制和合作制的各自优点、优势,克服其各自弱点、弊端而形成一种独特的新型的企业产权制度。[2]因此,现实中的各种股份合作制,无论是用经典的股份制理论,还是用经典的合作制理论,都无法给出一个圆满的解释,它们确实包含有股份制的一些内涵,同时也包含有合作制的一些内涵,是一种具有独立组织目标、组织功能和形态特点的经济组织形式。
有学者则认为,股份合作企业不能成为一种规范的企业制度,是走向规范的股份制或规范的合作制之前的一种过渡形式。他们认为,股份合作企业不是一种同一类型的企业,因为从其产权结构、企业组织结构和内部分配结构等方面分析,它包含有多种不同类型的企业,有合伙企业、合作制企业、有限责任公司,[3]但是每一种类型又都不规范,股份合作企业中有一部分将来会逐步走向规范的合作经济组织,而另一部分,也完全有可能走向规范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公司。[4]
当前不少人都有这么一种认识,似乎在中国古代一直实行性禁锢和性封闭,而性科学则完全是“舶来品”。其实,如果我们好好研究一下历史,就会发现,中国几千年来有着相当灿烂辉煌的性文化,有关的婚姻制度、房中理论、文学艺术、道德观念、医药卫生等都经历了一个起步很早、发展曲折的过程,而且时至今日,古代性文化对今天的人们还有相当大的影响。上海性社会学研究中心近两年来对中国古代性文化作了一些研究,下面就谈谈我们研究的三个目的和发现的十个规律。
我们研究古代性文化的第一个目的是:了解过去,从而指导现在和将来
西方性学家卡洛多利安说过:为了了解我们身为成人是怎么样的人,我们需要知道有关我们童年的事。同样的,为了了解性在我们文化中所占的地位,我们也需要知道其历史的起源。要做到这一点并不容易,因为我们容易受到“现在”的压力,容易沉迷于“将来”遗忘“过去”。
综观我国几千年的历史,或是放眼从原始初民至今,可以说既是一部生产力发展的历史,也是一部性的发展变化史。性的每一步发展变化,无不反映出社会的深刻变化。从母系社会到父系社会,从群婚,到单婚,从性开放到性保守、性封闭,统治阶级的骄奢逸,女子沦为男子的掌上,爱情之路被堵塞了从而只能通过曲折的途径表现出来,性科学的火炬在神州大地上过早地燃起但不久又濒于熄灭,形形的性观念的冲突,令人刻骨铭心的两情缱绻,令人发指的罪与恶……这一切,勾勒成一幅复杂纷纭、多彩多姿的历史画卷。
现在,我们对于这一切,了解了多少,又认识了多少呢?
我们研究古代性文化的第二个目的是:为了使人们生活得更美好
从原始初民到现代人都能从性生活中获得极大的快乐,这似乎是造物主的伟大恩赐,但是,性实在是一个怪物,它能给予人们以极大欢乐,又会给人们带来巨大的痛苦。愚昧和落后、剥削和压迫,是阻碍人们获得性快乐的两大敌人。人类的历史,也是一部追求人性解放的历史,性作为发于人之本性的一种特殊需要,它的追求、满足、压抑与抗争不仅对于性主体的健康发展起着至关紧要的影响和作用,而且对于整个人类文明的进程也起着十分重要的推动作用。观古以思今,那阻碍人们获得性快乐的两大敌人——愚昧和落后、剥削和压迫,至今还有多少残余影响,在这方面人性解放的状况又是如何呢?
我们研究古代性文化的第三个目的是:如何对性实行正确的社会控制
为了使社会保持正常的秩序,这种秩序可能是为了使人们过得快乐而正常,也可能是要符合统治者的需要,必须对人们的各种行为实行控制,而也是控制的内容之一。实行控制的方法则是经由规范的集合或配置,即所谓的制度。人类经过漫长岁月的探索、发展,最后确定了以婚姻作为主要的控制制度,即把人类的限制在婚姻关系的范围之内,并且得出对人类“适宜和不适宜”、 “正确与错误”、 “有罪与无罪”的判断。这些判断一般包括四个因素:一是统计因素,即某种行为有多普遍;二是生理因素,即行为是健康的吗;三是道德因素,即行为合乎道德吗;四是法律因素,即行为是否合法。
当然,事情是十分复杂的。所有的社会都以各种方式将性制度化,这些方式有相同之处,也有许多相异之处。例如,繁殖的性几乎在各个社会都受到肯定,而其它方面的规范和赏罚,都有极大的差别。其中有时代的差别、阶级的差别,也有更多的文化上的差别。这些控制方式,有的是正确的,因为它有利于人性的健康发展,有利于社会的稳定与进步;而有的是不正确的,历史造成了它的错误与罪孽。我们研究古代性文化,就要吸取历史的经验教训,把今后的社会的性控制做得更好。
人类性文化的范围是十分广泛的,从纵的方面来看,上下几万年甚至更长远;从横的方面来看,几乎涉及人类生活的各个领域,其内容真是千变万化。透过复杂纷纭的历史外衣,我们可以发现,中国古代性文化还是有脉络可寻、有规律可察的,这些规律大致可包含以下十个方面:
1.社会发展的根本动力在于生产的发展、经济的发展。社会具有什么样的经济基础,就有什么样的文化形态。生产力的发展不断改变着生产关系,而生产关系的发展变化又决定着人们包括性关系在内的各种关系变化。例如,原始社会中逐渐对无限制的采取越来越严格的限制,一夫一妻制的建立与发展,社会对性控制方式的变化,人们性观念的变化等等,无一不是社会的经济发展在起着决定性的制约作用。是否承认这一点,是历史唯物史观和其它学派的一个根本区别。
2.当人类刚从动物脱胎而出,实行毫无限制的时,是谈不上什么性文化的。性文化是伴随着人类对性有了一些认识(不论这些认识是多么肤浅、低下与错误),对有了一些限制(不论这种限制是多么微小)时逐渐形成的。因此,在原始社会中的性崇拜、性禁忌以及血缘家庭的出现,都是性文化的起始与萌芽。
3.在中国古代的阶段社会中,性文化也打上了阶级的烙印。性文化总是采取多元的形态存在于各个社会之中的,但是占主要地位、统治地位的文化,总是服从于统治者的利益与意志的文化。
关键词:意外伤害 事故 防范
一、防范旅客意外伤害事故的重要意义
旅客出行,途中发生意外伤害,小则影响旅行,大则造成残疾或危及生命,还会产生涉及旅客、承运方的一系列后续事务,将产生大量人力、财力损耗。如2010年总计赔付金额332946.30元,2011年总计赔付金额494328.07元,2011年和2010年赔付金额同比增加48.5%。
同时,在当前运输市场的激烈竞争形势下,减少旅客意外伤害事故,是铁路旅客运输管理质量和管理水平的具体体现,是铁路客运收益的首要保障。
可见,防范旅客意外伤害事故对提高铁路旅客运输工作的质量和发展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铁路客运部门要严肃、认真地对待旅客意外伤害事故,认真分析旅客意外伤害事故的种类、原因,并制定有效措施防范旅客意外伤害事故的发生。
二、旅客意外伤害事故的种类及发生原因
旅客列车承载人员多,运行时间长,空间有限,处于高速运行状态时旅客易于烦躁、疲劳及其他不确定因素,都会造成旅客的意外伤害。通过长期的统计、归纳、分析和对资料的整理,对旅客意外伤害事故的种类、原因及各种旅客意外伤害事故的发生频度有了较全面的掌握,力求以第一手资料和事故案例为依据制定有针对性的防范措施。下表是2009年1-12月全年某客运段对旅客意外伤害的统计。
通过分析,我们对旅客意外伤害事故的种类、发生频度有了较全面的了解和掌握。发生数量较多的事故,主要集中在挤夹伤、摔、碰伤和其他(含病、亡)类,非跳、烫伤数量持平。综合分析,上述事故的发生主要有以下两方面原因。
1.客观原因
(1)承运客流量大,尤其春运、暑运期间,返乡流、民工流、探亲流、学生流较为集中,甚至造成列车始发即超员70―80%,中途超员95%以上。这给客运工作带来极大难度,也给列车安全工作带来巨大压力。
(2)在当前状况下,旅客列车的软、硬件还不能达到尽善尽美的程度,还需完善和强化。例如对列车上的突发急、重疾病,不能做到百分之百的现场救治。
2.主观原因
(1)问题的出现,反映出车队、班组对旅客意外伤害专项整治工作未落实在行动上,思想上未高度重视,安全措施未落实或落实不到位。车队防范旅客意外伤害的认识不到位,管理和执行力度不够。对可能发生的问题宣传不足或不具体,现场安全宣传提醒考核工作不到位、不具体、不细致,导致现场问题时有发生。
(2)列车长对旅客意外伤害的处置程序了解程度不足,处置不当。旁证材料收集不全面。巡视车厢时,对乘务员和旅客的安全宣传提醒不够,安全防范意识欠缺。
(3)乘务人员作业中对重点工作、各时间段应着重控制的安全关键点把握不准,未认真执行作业标准和程序,导致旅客意外伤害的发生。
三、防范旅客意外伤害事故的具体措施
通过对旅客意外伤害事故发生原因的分析,我们有针对性地制定了相关防范措施和具体的应急处置程序。
1.列车发生旅客急病、死亡时防范措施及应急处置程序
(1)防范措施:加强旅客旅行安全常识宣传和教育;列车员要加强车内巡视,了解旅客的情况,随时掌握旅客的动态;对列车配备的药箱,由列车红十字救护员专人保管,要按规定配备药品。
(2)处置程序:旅客发生急病时,列车长要通知寻医并帮助医生进行救治;病情严重时,列车长应编制客运记录并交县、市所在地车站或较大车站,由车站转送旅客进医院治疗;对突发急、重病的旅客,列车员要主动了解旅客的病情并向列车长汇报;如旅客在途中病情加重时,列车员要迅速告知列车长,列车长要及时赶赴现场;须在前方站下车治疗时,列车长需编制记录交有医疗条件的车站处置;旅客在列车上死亡时,列车长应收集旁证材料,编制客运记录,并会同乘警将尸体、死者遗物及旁证材料一并交县、市所在地车站或较大车站。
2.发生旅客意外伤害时防范措施及应急处置程序
(1)防范措施:列车广播宣传安全注意事项;列车员要保持车厢“三间一台”处干燥,无积冰、积雪;关闭车门、车窗时,应先观察周围旅客,确认无危害时,进行作业;列车始发站、运行中要及时整理行李架上的物品,确保物品摆放牢固、稳定;为旅客供水、送水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作业;严禁儿童在茶炉处玩耍、取水、攀爬卧铺梯、摆弄卧铺边凳;列车长要加强车厢巡视;车辆设备出现故障时,要及时进行维修。
(2)处置程序:列车内发生旅客意外伤害时,列车长要及时赶赴现场,通知寻医并帮助医生救治受伤旅客。列车长要详细了解现场情况,收集旅客旁证材料。
遇有列车紧急制动或特殊情况,造成旅客及乘务员意外伤害时,应向运转车长索取机车号码、姓名及紧急停车书面材料,并注明运转车长姓名、臂章号。根据旅客伤情,编制客运记录,交前方站或旅客到站,拍发事故速报。收集的材料内容应包括:时间、地点、人物、环境、简要概况。材料中要将证人的详细地址、身份证号码、通讯方式、所乘列车的车票票号和车厢号,注明在材料的后面。列车长在事故处理过程中,要及时向车队汇报处理经过。车队在了解、掌握事故情况后,按照“旅客列车人员意外伤害事故信息上报表”模板及时填写,在事故发生三日内以电子邮件方式上报段安全路风监察科旅客意外伤害邮箱;列车长在退乘当日,应到段安全路风监察科详细汇报事故处理经过,并提交列车长、当班列车员事故处理书面经过,证人材料、询问笔录、客运记录。
3.发生旅客非跳时防范措施及应急处置程序
(1)防范措施:各车队要经常组织班组乘务员认真学习《案例》,分析突发性异常旅客跳车事故的原因,吸取教训;出乘前列车长认真检查约束所带镇静药品配备情况;列车红十字卫生员在出乘前,应按规定领取药品;始发站、中途站,列车员在车门处严格把关,做好验票上车工作,认真查看每位旅客的精神状态,发现精神恍惚的旅客,及时上报列车长、按章处理;列车运行途中,列车员要加强车内巡视,对旅客进行验票、观察、询问、了解,及时掌握旅客是否有疑似异常行为,如有可疑,应立即做到“三车、五知”;列车长要坚持2小时巡视一次车厢,了解并掌握旅客情况。
(2)处置程序:发生旅客跳(坠)车事件后,列车长和乘警要及时赶赴现场,提取物证,对现场勘察、拍照;寻找证人,调查跳车原因。采集3份以上旁证材料。乘警要协助列车长采集2份目击证人的询问笔录;查找、保管跳车旅客遗失物品。将了解到的情况整理并拍发事故速报;与事故受理站交接时,列车长要将客运记录、协同乘警排查旅客物品清单、旁证材料一同与站方交接。做到记录详实、清单明了、旁证齐全。事发班组列车长对旅客跳车事故要及时总结,并把事故发生的详细情况向车队、段安全路风监察科进行汇报;在回段后3日内,向安全路风监察科提交跳车事故的旁证材料、客运记录、事故的详细经过。车队要组织乘务员认真分析事故原因,认真吸取教训,并根据实际情况制订出切实可行的控制措施,认真组织落实,杜绝旅客跳车事故的再次发生。
关键词:学校体育;学生伤害事故;法律
中图分类号:G809.0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3612(2006)05-0681-03
1 学校体育中发生学生伤害事故的原因分析
1.1 体育场地、器材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存在重大安全隐患 体育场地、器材是学校体育得以顺利开展的重要物质保障,因此在我国现行有关学校方法中对学校体育场地、器材的配置做出明确规定。学校的上级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或者地方制定的各类学校体育场地、设备标准,有计划地逐步配齐。新建、扩建学校必须按照有关场地、器材的规定进行规划、设计和建设[1]。实践中,部分学校未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行政部门有关场地、器材的规定,部分器材年久失修,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极易发生伤害事故。据报道因场地器材等体育设施不安全而引发的伤害事故占体育伤害的29.1%[2],是造成伤害事故的主要原因。
1.2 学校有关安全、卫生、保健等规章制度不健全 学校应建立学校健康管理制度,根据条件定期对学生进行体格检查,建立学生体质健康卡片,纳入学生档案。学校对体格检查中学生有器质性疾病的,应当配合学生家长做好转诊治疗[5]。现实中部分学校学生健康管理制度不健全,没有切实履行对学生的健康检查义务,致使部分有器质性疾病不适应参加体育活动的学生在参加体育活动时发生意外伤害。虽然这种类型的伤害事故发生的机率比较小,但由于其后果严重,因此很易引起社会关注。
1.3 教师违反一般教学规律 体育教学是一门集人体科学、运动科学、教育学等多门学科于一体的综合性教学活动,有其自身的规律,体育教学必须遵循其规律进行,才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因此体育课教学应遵循学生身心发展的规律,教学内容应当符合教学大纲的要求,符合学生年龄、性别特点和所在地区地理、气候条件,运动项目和强度应符合学生的生理承受能力和体质健康状况[1]。学校违反一般教学规律,致使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在实践中主要表现为体育教师违反一般体育教学规律。体育教师作为学校的工作人员,因其职务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学校承担。即在体育教学中体育教师未根据授课对象的身心特点和正常的教学规律组织教学,导致伤害事故发生。
1.4 学校未对课外体育活动进行有效的组织和管理 课外体育活动是体育课以外的组织学生有目的、有计划地参加的体育活动,是学校体育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历来受到党和政府的重视,并在我国体育法中有明确规定:学校应当组织多种形式的课外体育活动[1]。但是现实并非如此,一方面部分学校受到传统观念的影响,对课外体育活动不重视,很少开展课外体育活动;另一方面各级学校体育师资有限,体育教师无暇顾及课外体育活动。多方面原因导致学校课外活动呈现出自发无序的状态,处于学校管理的“盲区”。在一些对抗性比较激烈的足球、篮球等项目中,若没有体育教师的组织和管理极易发生伤害事故。
2 学校体育中校方应承担的主要义务
学校体育中校方应承担的义务是指学校在学校体育工作中应承担的法定责任[4]。由于学校体育具有一定的危险性易发生伤害事故,因此,在我国与学校体育相关的立法中都明确规定学校应承担的义务,通过学校对法定义务的履行来最大限度地减少伤害事故的发生。根据《办法》和现实行法律法规,我国学校体育中校方应承担主要义务,包括7个方面:
2.1 学校应配置符合国家或地方标准的体育场地、器材和合格的体育教师 体育场地、器材等设施存在安全隐患是学生体育伤害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因此按照国家或地方教育行政部门制订的标准有计划地逐步配齐场地、器材是防止同类伤害事故发生的关键,是学校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同时学校还应根据教师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配备合格的体育教师,合格的体育教师具有广博的知识和对各种危险的超前预见性,是避免伤害事故发生的首要前提。
2.2 学校应建立完善的安全、卫生、保健等制度,并认真将其付诸实施 学校应定期对学生进行体格检查,建立学生健康管理制度,这是学校一项法定义务,而不是一项任意性规定。各级学校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校的实际条件,制定相应的安全、卫生、保健制度,并付诸实施,由卫生行政部门对其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指导。
2.3 学校应对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自护自救教育体育教学中,安全教育应放在第一位。安全是一切教学活动得以进行的保障。学校应对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自护自救教育,特别是在体育教学中,应安排适当的课外对学生进行自护自救等医学保健类理论课教学,使学生掌握简单的救护常识,使其了解如何防止运动损伤的发生。在进行实践课教学时,体育教师应具有对各种危险的预见性,对学生进行积极的保护与帮助,防止伤害事故的发生。
2.4 学校负有积极救助受伤害学生的义务 要体育教学中,当发生学生伤害事故或学生突发疾病时,学校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救助受伤学生,学校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承担因其过程而加重的后果的责任[5]。
2.5 学校应加强对体育活动的指导和管理 学校体育工作由体育课和课外体育活动组成,由学校具体负责组织实施,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学校应加强对体育活动的组织和管理,尤其是对课外体育活动的组织和指导[5];课外活动时间学校应对其进行组织和指导并对参加者进行安全教育,学校若未履行上述义务,在发生学生伤害事故时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6 学校负有接受检查、指导、监督的义务 学校体育工作应在教育行政部门领导下积极进行,并接受体育行政部门的指导,学校应在各级教育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健全本校体育管理机构,制定详细的学校体育工作计划,并由教育行政部门对其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确保学校体育工作的顺利开展。
2.7 学校应加强对体育教师的培训 学校应当有计划地安排体育教师进修培训,使其不断提高教学业务水平和对学生的保护与帮助能力,特别是对各种危险的预见能力,同时还应不断加强对体育教师安全意识的教育,使其牢固树立安全第一的意识,并将之贯彻到体育教学中。
义务是必须要覆行的,国家通过法律法规为学校设定一系列义务,归根结底都是为了从源头上预防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若学校未履行上述义务,则要在发生学生伤害事故时对
其过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1 学校承担学生伤害事件责任的归责原则及构成事件
学校体育中学生伤害事件的法律责任大多属于侵权的民事责任[6],所谓侵权的民事责任是指民事主体对其侵权行为所承担的民法上的责任。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财产或者人身,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7],换言之,就是在学校体育中,学校由于过错侵害学生的财产或人身权利,学校对其侵权行为所应承担的民法上的责任,在现实中实这种责任的承担形式多为民事赔偿责任。
3.1 学校承担学生伤害事故责任的归责原则 所谓学校承担学生伤害事故责任的归责原则是指学校在什么样的情况下,根据什么样的标准和以什么做依据,来确定学校是否应承担其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8]。《办法》第八条规定:因学校、学生或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损害后果之间的联系承担相应的责任。即在学校承担学生伤害事故中采用过错责任原则。所谓过错责任原则是指以加害人的主观过错为承担民事责任基有条件的归责原则[9]。即在学校体育中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责任并不一定由学校承担,只有在学校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相应的责任。《办法》的出台从根本上明确学校承担整事故责任的界限,纠正了部分家长关于把孩子交给学校在学校发生任何伤害事故都应由学校负责这一错误认识,从一定程度上维护了学校的利益。
虽然《办法》中规定学校体育中学生伤害事故实行过错责任原则,但在其中还是规定了其它对受害人实施救济的措施,体现了国家对学生这一弱势群体的关怀。在《办法》第26条第二款中规定:学校无责任的,如果有条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本着自愿和可能的原则,对受伤害的学生给予适当的帮助。从某种程度上讲是公平责任原则的体现,体现了国家和学校对受伤害学生的关怀和帮助。
因此,在我国学校体育中学生伤害事故的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在适当和可能的情况下兼采公平责任原则。
3.2 学校承担事故责任的构成事件 在学校体育中,当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后,事故责任由学校承担必须具备4个条件:
3.2.1 损害事实 损害事实是指学校的过错对学生造成的不利后果。在多数情况下这种不利后果表现为对学生人身的伤害。但这种伤害必须达到一定的程度,一般的运动损伤和轻微伤害在学校体育中不被称之为伤害事故,故不存在损定事实,事故责任也就无从谈起。因此在学校体育中的伤害事故必须是达到一定程度,具体标准应由各地教育行政部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
3.2.2 违法行为 违法行为,是指学校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没有履行相应的法定义务的行为。在学校体育中,学校的违法行为多表现为没有履行相应的法定义务,因而在学习和贯彻《办法》中,我们应明确在学校体育中学校主体负有那些注意义务,避免学校因不了解相关规定而违法。
3.2.3 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是指学校实施的违法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的因果上的联系,是学校对学生的人身伤害承担民事责任的必备条件之一。在认定学校体育学生伤害事故因果关系时我们应当注意区分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不能简单地认为学校对间接原因概不负责或概负全责。直接原因是必然引起学生人身伤害后果的原因,因学校的违法行为直接造成伤害,应负主要责任;间接原因是通常不会引起特定学生人身伤害后果的发生,但由于其他原因(如其他学生的行为或者受害人自身因素)的介人造成该学生人身伤害的原因,应负次要责任。
3.2.4 主观过错 主观过错是指学校通过其实施的侵权行为所表现来的在法律和道德上应受非难的故意和过失状态[7]。在以何种标准来判断过错的问题上,民法上有客观标准和主观标准两种方法,但一般运用客观标准来判断,即以一个合理的预见标准来衡量行为人的行为,如果行为人的行为达到标准,那么他就没有过错,反之则有过错,预见标准为普通预见水平的专业预见水平[10]。体育教师属于其中的专业预见水平,应对学校体育的各种可能发生的伤害事故具有超前的预见能力,采取各种措施避免事故的发生。
在认定学生伤害事故责任时,我们应区分事故发生的原因是主观原因还是客观原因。主观原因是学校因主观上有过错或过失应负相关责任;客观原因上因不可抗力或完全意外因素所致,学校不承担责任。
4 结束语
学校体育中学生伤害事故重在预防,针对学生伤害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在我国有关学校体育的立法中都作了相应的义务性规定,为学校设置了一定的义务,通过其义务的履行最大限度地减少和预防学校体育中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因此作为国家实施教育活动的主体,学校在依法享有一定的权利的同时应积极履行包括配置合乎标准的体育场地、器材设施、建立完善的学生体格检查制度、严格执行体育与健康课课程标准、积极开展安全意识教育等一系列义务。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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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赔 偿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
(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
(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四条 国家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有下列情形之一时,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由救助基金先行垫付,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一)抢救费用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
(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
(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第二十五条 救助基金的来源包括:
(一)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
(二)对未按照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
(三)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
(四)救助基金孳息;
(五)其他资金。
第二十六条 救助基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保监会、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制定试行。
第二十七条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害人通知保险公司的,保险公司应当立即给予答复,告知被保险人或者受害人具体的赔偿程序等有关事项。
第二十八条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保险金。保险公司应当自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1日内,书面告知被保险人需要向保险公司提供的与赔偿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第二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当自收到被保险人提供的证明和资料之日起5日内,对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作出核定,并将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10日内,赔偿保险金。
第三十条 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对赔偿有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一条 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但是,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保险公司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
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抢救费用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垫付抢救费用。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参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有关临床诊疗指南,抢救、治疗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
第三十三条 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或者垫付抢救费用,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抢救费用,需要向有关部门、医疗机构核实有关情况的,有关部门、医疗机构应当予以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