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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价值澄清理论高职德育现实背景基本观点
1.我国高职德育借鉴价值澄清理论的现实背景
1.1多元文化背景下借鉴价值澄清理论的必要性
中国改革开放三十多年来,社会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现代社会经济、科学技术的迅速发展打破了传统的道德、价值观念,社会生活呈多元化性、流动性、交叉性等特点,人们的价值观也出现了许多新变化。一方面随着改革开放,各种社会思潮涌入大学校园,尤其是西方国家民主自由、个人主义价值观的传播,大学生在面对多元文化时要么迷茫不知所措,要么随波逐流失去道德信念。另一方面市场经济的自主性原则倡导经济独立,鼓励张扬个性、追求个人利益,这样的社会大环境使得大学生思想活跃,积极性和主动性被广泛调动起来。但是也应当看到,缺乏主流价值观念的引导,大学生强烈的自我选择和评价意识会导致其对思想政治教育的权威产生怀疑和批判,出现以个体目标为重,忽视整体和全局利益的个人本位主义倾向。因此,在多元文化的背景下,借鉴价值澄清的理论和方法,帮助大学生纠正其对世界和人生的错误或极端认识,有利于他们在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形成时期找对方向。[1]
1.2我国高职德育存在的问题
职业性与实践性是高职教育最突出的特点,这些特点决定了高职德育应从高职学生的思想实际出发,紧密结合第一线岗位的需要,将德育的目标定位在培养学生的职业道德能力和职业道德行为方面,德育的对象、内容和要求都要紧贴职业教育的目标和要求,按照职业岗位需求塑造学生的职业品德。然而我国高职德育的理论主要来源于传统的“灌输式”德育模式,移植普通高校的德育方法。这种传统的德育模式的根本弊端在于只注重现成的道德理论的传输,忽视了道德能力和道德行为的培养。(1)在内容上,脱离了社会生活和学生的实际,将德育内容教条化,将思想政治理论课权威化;(2)在方式上,只注重理论和规范的灌输而忽视学生的德育实践,学生不能在生活实践中理解这些道德规范要求,更不能在实际行动上认同和践行这些道德规范要求;(3)在方法上,只注重教师的主导地位,教师始终以一种“权威”的姿态出现在德育过程中,将国家、社会的主流意识强行灌输给学生。这种德育模式大大削弱了高职院校培养应用型和技能型人才的功能。因此,针对当下我国社会转型过程中出现的多元化趋向和我国高职德育的乏力问题,我们在对传统德育工作总结和反思的同时,必须学习和借鉴对现代道德教育进行先行实践的西方发达国家的德育理论,积极探索我国高职德育改革的新思路。作为美国具有影响力的道德教育理论之一的价值澄清理论,对我国当前高职院校德育的改革、发展和完善提供一定的借鉴。
2.价值澄清理论的基本观点
价值澄清理论的核心思想是指在价值观形成过程中,通过分析和评价的手段,帮助人们减少价值混乱,促进价值观的形成。其代表人物拉思斯等人认为道德是一种关于价值观的问题,人们会通过经验获得指导行为的一般准则,这种行为准则即价值观[2]。他们强调价值澄清的过程,认为通过这种过程,有利于培养学生的价值判断与选择能力。价值澄清理论极为注重受教育者的主体作用,反对道德灌输。主张通过一系列价值澄清策略教给学生一些澄清自己价值的技巧和自我评价、自我指导的能力,提高感知社会问题的敏感度和适应社会生活的能力,从而形成适合自己的价值观体系,鼓励学生通过自己的理智活动和实践活动获得道德上的成熟。这种民主的教育观念和方法,在当今呼唤主体性和创造性的社会,无疑是值得肯定的。
3.借鉴价值澄清理论,改进我国高职德育教育
价值澄清理论及其教学方法在西方学校道德教育中被广泛应用。他山之石,可以攻玉,我认为这一理论对我国高职德育改革与实践同样有着广泛的借鉴与指导意义。
3.1尊重学生的主体地位。
价值澄清理论给我们的最大启示就在于:尊重学生的主体地位,尤其是在多元化的社会背景下,不能单纯地对学生灌输现成的价值观,而应鼓励学生对现有的价值观内容进行重新思考、判断。教师通过学生个人对客观事物进行选择、评价并采取行动,允许并主动让学生在怀疑、提问思考的过程中进行自我调节,真正成为品德意识与践行的行为主体。[3]因此,将价值澄清理论引入高职德育中,首先要尊重和维护学生的主体地位,德育的本质是将社会道德要求转化为学生的内在德行,培养和造就学生的理想人格,这种转化只有通过学生的内化过程才能实现。所以,只有最大限度地发挥学生的自觉性,最广泛地调动学生的积极性才能实现德育的根本目的。其次,高职学生具有相当高的道德认知心理,文化水平较高,接受和创造能力也都较强,教师不顾学生的心理需求和成长期待,以居高临的“权威”身份要求学生接受既定的道德原则和价值规范往往会使学生产生逆反心理和疏离感。因此,在德育过程中要坚持民主的原则和方法,营造师生之间相互尊重、相互理解、相互合作的民主氛围,从而使学生敞开心扉,表露自己的价值观点,与此同时,教育者要因势利导,帮助学生树立正确的价值观。
3.2在实践中培养学生的价值选择能力
认为,道德本质上是实践的,道德本身是人的一种实践理性,学生只有在实践中才能把获得的道德知识内化为道德行为,只有在实践中才能使道德知识获得检验和完善。因此,高校应组织学生参加各种道德实践活动,如组织学生参加各种公益活动和志愿者活动等。在实践活动中,指导学生确定实践活动的目的、内容;引导学生梳理材料、分析问题、确立观点,等等。
3.3关注现实生活
强调关注现实生活,就是要注意德育与学生生活相结合。现实生活为学生提供了丰富实际的问题,让德育“回归生活世界”,提高学生感知社会问题的敏感性和适应社会生活的能力。高职德育要走出困境,提高实效性,就必须关注学生的现实生活世界。在学生的生活世界中,在学生的现实遭遇中,在学生内心世界的价值冲突中,蕴藏着宝贵的教育时机,才能真正开掘出学生道德人格生成与确立的源头活水。脱离学生丰富多彩的现实生活,不可能培养出真正的道德品质。因此,要让学生尽可能地接近生活、关注生活,学生道德人格确立的现实基础只能是他们的生活世界。
任何拿来理论都有其优缺点,价值澄清理论也不例外,价值澄清理论的缺点应该引起我们的重视,如价值相对主义倾向、过于强调个人经验、忽视道德内容、忽视社会公认道德准则等。因此在借鉴过程中我们必须加以改造,认真分辨,进行扬弃,使之更适合于中国国情。
参考文献:
[1][5]张彦.价值澄清理论对我国高校思想政治教育的借鉴意义[J].广东白云学院学报,2009,(2).
【关键词】最接近发展区;初中英语教学;指导意义
一、“最接近发展区”理论概述
维果茨基于20世纪30年代初提出了著名的“最接近发展区”理论—“在社会文化理论中,学习者能够独自完成的事情和教师或者其他能力更强的同学指导下能够完成的事情之间的距离。这一理论认为:学习者在以后遇到类似问题时,会使用他们在合作工作中用到的技巧”(理查兹等,2005:762)。
换言之,学习者具有两种水平:其现在的实际水平和在别人帮助下能够达到的潜在水平。而“最接近发展区”就是指学习者的两种水平之间的差距。该理论认为,学习本身就是一个内化的过程,学习者通过观察,与他人进行互动合作,将社会环境中的外在知识,进行学习,加以消化,进而吸收为自己的内在知识。在学校的教学活动中,语言水平较低的学生在和老师或语言水平较高的学生进行交流时,其并不成熟的心理作用可以被激发出来,使其处于“最接近发展区”内。而老师应该做的就是起到“scaffold(脚手架)”的作用,正确引导学生,教学时教授学生一些稍有难度的课程内容,使其具有学习的积极性,重视学生的“最接近发展区”,激发出他的潜能,指导学生顺利超越其现有的实际水平达到潜在学习水平。而学生学习的进步过程就是学生不断跨越旧的“最接近发展区”和在此基础上挑战新的“最接近发展区”的过程。(史媛,2010:67;杜迎庆,赵娜娜,2011:223)
理论源于实践,而又高于实践,其最终目的也是为了更好地指导实践。“最接近发展区”是通过教育实践而提出的重要指导理论,经受了半个多世纪的实践检验,同时也为教育实践提供了正确的理论支撑。众所周知,万事万物都是不断发展的,教育本身也不例外,所以在进行英语教学时,也应该运用发展的眼光去看待。只有正确运用“最接近发展区”理论来指导动态的教学实践,才能使我国的英语教学质量不断提升。
二、初中英语教学现状
初中是学生英语学习的基础阶段,对高中及大学的英语学习都起着重要作用。虽然我国的新课标已经提出一段时间,但是我国初中英语教学尤其在经济不发达地区的现状仍不容乐观。主要表现为:目前学校老师基本以英语成绩的高低来评价学生的好坏,标准过于单一,既不利于学生成绩的提高,也不利于学生的身心健康;课堂教学大多仍然以教师为主导,学生仍处于被动的学习状态;许多教师只是“一刀切”地讲授课本内容,不太关注学生的具体学习状况,不了解学生的实际语言水平,并未做到“因材施教”。
三、“最接近发展区”理论对初中英语教学的指导意义
(一)树立正确的学生成绩观,把握“最接近发展区”
老师不应该只把学生的英语成绩作为好坏的标准,不能因为有些学生成绩差就在教学中忽视了他们。老师可以通过考试、针对性训练等方法,从多角度看待学生,全方位了解学生,做到因材施教,把握不同层次学生的现有实际英语水平,找出不同学生的不同“最接近发展区”。之后老师还应该认真分析具体情况,制定出符合不同层次学生的不同教学目标。只有这样才能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使不同英语水平的学生均有提高,不会造成成绩好的越好,而成绩差的更差的“两极分化”的现象出现,使成绩差的学生不会感到被遗忘,这也有利于他们的身心健康,增强自信心。
(二)以学生为中心,导入“最接近发展区”
做到因材施教,制定出不同学生的不同“最接近发展区”无疑是件庞大而繁复的工作,然而将其付诸实践,引导学生进入各自的“最接近发展区”又是另一巨大挑战,单凭老师一人之力恐难实现,也不符合新课标的教学要求,所以让学生们开展合作学习很有必要。对班级学生进行分组,每组设立小组长,都有成绩好的学生和成绩差的学生。在合作学习过程中,成绩好的学生不仅可以帮助成绩差的学生提高成绩,还可以通过帮助别人来快乐自己,巩固自己已学知识。学习差的学生在老师和成绩好的学生的帮助下,逐步提高学习成绩,增强自信心和班级存在感,使班级氛围更加融洽。全班齐动员,使学生成为了学习的主体,巧妙地导入“最接近发展区”,有利于增强学生的学习积极性。
(三)运用正确的学习方法,超越“最接近发展区”
古语有云:“授之以鱼,不如授之以渔”,让学生学会如何去学才是超越“最接近发展区”的关键所在。任何学习都是由表及里、由浅入深的过程。知识的海洋浩瀚无边,学生只有学会了正确的方法,才能在知识的海洋里自由游弋。因此,在教学过程中,以互助合作为主,以老师指导为辅,学生自己对知识进行总结,练习,老师选用具有不同难度等级的试题对学生进行及时测试,了解其学习进度。从各个方面入手,使学生感悟适合自己的学习方法,超越各自的“最接近发展区”。
四、结语
综上所述,维果茨基的“最接近发展区”理论符合新课标的教学要求,对我国的中学英语教育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老师必须做到因材施教,找准学生各自的“最接近发展区”,以学生为中心,导入“最接近发展区”,使学生学会正确的学习方法,引导学生超越自己的“最接近发展区”,实现语言水平的不断提升。
【参考文献】
[1]Ellis R. Understanding Second Language Acquisition[M]. Shanghai:Shanghai Foreign Language Education Press,1985.
[2]杜迎庆,赵娜娜.对“最近发展区”理论的解读[J].青春岁月,2011(6):223.
[3]理查兹,施密特等.朗文语言教学与应用语言学词典(第3版)[M].管艳红,唐玉柱,译.北京: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2005.
[4]史媛.“最近发展区”理论对英语教学的启示[J].吉林省教育学院学报,2010
(1):67-68.
【关键词】道德与法治;课堂教学;有效性
小学是学生进入学校学习的关键性阶段,也是人生的重要阶段,学生接受怎样的教育,就会成为怎样的人。小学阶段的道德与法治课能够提升学生的品德,还能够促进学生的多方面发展。在新形势下,随着教学改革的进行,小学教师对道德与法治课进行了新的认识,从基本学情出发,确定教学策略,以此促进学生的长远发展,提升教学的有效性。
1.转变教学理念,让学生有效学习
教会学生学习要比传授知识更重要,学生掌握了学习方法之后就会提升学习的效率,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教师要转变教学的观念,让学生能够更有效地去学习。在小学道德与法治课教学过程中,教师需要清楚地认识到学生掌握基础理论知识是必要的,这也能够促进学生综合素养的提升,让学生有效地掌握知识和学习方法,让学生形成正确的、有效的学习思维。在小学道德与法治课堂上,教师需要不断创新教学观念,也需要给学生更多的学习空间和学习时间,打破学生被动学习的局面。小学的道德与法治课知识总体上难度系数要大一些,但是只要学生能够理解,并且参与到其中就能够对知识进行总结,也能够得到较好的效果。针对学生比较熟悉的问题,需要学生进行自主的探究,还需要不断地提升学生自我的理解能力,让学生的思维更加开阔,让学生能够跳出以前的漩涡。[1]
2.从学生出发,优化教学方法
要想更好地提升小学道德与法治课知识有效传播的效率,就要认真地考虑学生的学习情况,不断地创新已有的教学模式,不断地对学习过程进行优化,以此激发学生的学习欲望。[2]小学生在学习过程中进行知识的积累是非常必要的,学生参与其中才能够激发出更多的探究欲望,才能不断地产生对学习的新鲜感,不断地培养学生学习的能力和实际操作能力。教学的留白在最近几年的小学教学过程中也是一种非常有效的教学方式,已经得到了全方位的推广和使用,并且也取得了相应的效果。在课堂上教师并不是一味向学生灌输学习的内容,而是要给学生留下一部分思考的时间,以此让学生对知识有更多的探究性认识,提升探究能力,以达到学以致用,这也是对传统教学模式的突破。此种教学设计在小学的道德与法治课中能够让教学质量得到较大的提升,学生在思考问题的过程中可以发挥自己的想象力,不断地突出特定的思维和习惯,找出更加科学的答案,由此提升学生的实践和研究能力。[3]
3.坚持以人为本的理念,营造轻松愉悦的学习氛围
现代化教育理念当中非常强调让学生成为学习的主体,教师需要将学生的位置明确化,让学生成为学习的主人,只有这样才能够给学生更多的情感体验,才能够培养学生正确的人生观、世界观和价值观,从此成为全面发展的、对社会有用的人才。树立起以人为本的观念,首先需要教师转变思想,改变以自我为中心的教育模式和教育思想,建立新型的师生关系,师生之间增加交流和互动,适当进行角色的互换。其次,适合进度和方向,在课堂上了解学生的学习动态,使用多种方式营造轻松和愉悦的课堂教学氛围。若是学生的兴趣点比较低,教师就需要究其原因,对学生的表现作出更多的了解和反应,明确地摆正教师自己的位置,改变沉闷的课堂环境,进而促进教学效果的提升。[4]在新形势下,道德与法治课教师要重新建立起新的教学模式,不断地革新教学思维,由此探究出更有效的教学对策。要采取有效的措施去对整个教学的环境和教学的过程进行优化,提升教学的整体质量,促进学生多方面的进步。在此形式之下,面对教学的内容,面对教学的环境以及教学的目标,需要教师树立起全新的教学理念。综合研究各类对学生产生影响的学习要素,做好教学的准备和设计,由此提升道德与法治课堂的教学质量,促进学生的全面发展。[5]教师要对学生进行全面的了解和分析,才能够更好地教授知识,让学生在学习道德与法治课的过程中成为一个全面发展的人,成为国家的栋梁之才,成为对社会有用的人。
【参考文献】
[1]吴宁.校企合作背景下思政课道德与法治一体化教学的方向与建构[J].当代职业教育,2015(8).
[2]王烨,阳叶青.从道德与法律关系看社会治理[J].人民论坛,2014(35).
[3]王秋波.案例教学在初中《道德与法治》教学中的应用[J].山海经(故事),2016(12).
[4]张翠梅.公民德性的三维建构与法治秩序生成[J].学术交流,2014(11).
关键词:德—法整合;自由意志;和谐社会
在黑格尔法哲学体系中,自由意志是法的出发点,法的概念逻辑地涵涉着道德、法律与伦理。法是理念的自由,是意志的现实的形式或具体化,是自由意志的定在。黑格尔以自由意志的辩证发展过程为主线,在对法的理念及其现实化的研究过程中,展现出其法哲学体系的丰富内容。黑格尔的法哲学思想为我们研究道德与法律的关系、实现道德规范与法律规范的协调,提供了形上基础和理论依据。在文明的进程中,道德-法律、德治-法治的生态整合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基础。
一、自由意志:德-法整合的形上基础
黑格尔在《法哲学原理》中,将自由意志作为法哲学体系的理论起点和精神实质。
(一)意志是客观精神领域内运动的主体
在客观精神领域内,运动的主体是意志。意志作为主体不是空洞的、毫无内容的抽象形式,而是一个具有丰富内容的实体。意志是法的出发点,是自由的现实形式和具体概念,意志就是指自由的意志,自由也指意志的自由;自由是意志的基本性质和实体,也是法的基本性质和实体;法是意志的具体形式,也是理念的自由,是“自我意识着的自由的定在”[1]37,法的不同形式就是意志发展的不同阶段,同时也体现了自由在其发展中的不同规定。
(二)自由意志通过三个辩证发展阶段来展现法的本质
(1)主观性阶段。“意志包含纯无规定性(pure indeterminacy)或自我在自身中纯反思的要素。”[1]13这时的意志只具有任性和任意目的的偶然内容,是形式的特殊性而不是自在自为的普遍性。这种有限的、特殊的、片面的意志不是真实的、自由的意志。(2)客观性阶段。在这一阶段,意志“从无差别的无规定性过渡到区分、规定、和设定一个规定性作为一种内容和对象。”[1]16这样,意志通过设定一个对象而对内在的冲动加以规定,进入到一般的定在。但是这种客观性并不是真正的完全意义上的客观性,它并未完成向自身无限返回的过程,仍然是一种有限性。(3)主客观统一性阶段。这是意志发展的最高阶段,即意志的主观性和客观性达到了辩证的统一。这一阶段的意志是一种单一性,即经过在自身中反思而返回到普遍性的特殊性。这时,意志扬弃了纯主观目的和它的实现之间的对立,使自己的目的由主观性转变为客观性,达到主观意志和客观意志的统一。
(三)自由意志并非任性
通常的观点认为,既然自由意味着任意选择,意味着可以这样或那样地规定自己,那么自由就是可以为所欲为,自由意志就是任性。但是黑格尔指出,自由意志与任性是不可同一的两个概念。任性指的是“内容不是通过我的意志的本性而是通过偶然性被规定成为我的”
[1]27 ,而我却依赖于这个内容,因此,任性不是合乎真理的意志,而是由自然冲动达到理念自由的中间物,是“矛盾的意志”,其矛盾在于:我希求理性的东西,我不是作为特异的个人而是依据一般的伦理概念而行动的,而在任性的行动中,我实现的不是普遍性的事物,而是我个人的特异性。因此,“如果人们在考察时只停留在任性上面,即人可以希求这个或那个,当然他的自由就在于他可以这样做。但是,如果人们坚持下述见解,即内容是外方所给予,那末人也就因而受到了规定,正是在这一方面他就不再是自由的了”[1]27。可见,任性只是自由意志表现出来的偶然性和特异性,而不自由恰好就在这种任性中。真正的自由不是诱发的任意性,也不是冲动的随意性,而是在理性的支配下的有意志的行为,人们可以自觉地对之进行规导和驾驭。所以,自由意志不是任性,必须在理性而不是个人的偶然任性意义上去理解。
二、法:自由意志的定在
黑格尔认为,法是作为理念的自由,整个法的体系都是从精神中产生出来,是实现了的自由的王国,它作为精神的第二天性构成客观精神的世界。法的基地是精神性的东西,它的展现遵循着理念运动的基本原则,“任何定在,只要是自由意志的定在,就叫做法”[1]36。
自由意志在客观精神领域内通过表现为法的三个环节而实现自身,即抽象法、道德和伦理。每一个环节都是自由意志在一种特殊形式下的体现,较高的阶段比前一阶段更具体、更真实、更丰富。
(1)抽象法。自由意志借助外物得以实现其自身,即自由意志达到外在化和客观化,这就是抽象法或形式法的领域,其特点是直接性、实在性和排他的单一性。在抽象法中,自由意志只是作为占有所有物或财产的人格而存在,容易受到外来的侵犯和外物的强制,其所体现的自由只是抽象的或形式的自由。
(2)道德。抽象法对直接性的扬弃形成了道德意志的体系。道德是自由意志向主体内心的深入,这时,自由意志超越借助外物实现自身的状态而在内心中获得实现,也就是说,意志不再是体现于物而是体现于主体之中。虽然道德扬弃了抽象法的单纯客观性,但是,这一阶段的行为主体不是普遍的客观性的意志,只是个别的内部主观意志,因而往往陷入主观性和片面性,体现的仍然是一种缺乏现实性的主观的自由。
(3)伦理。伦理是自由意志通过外物和内心两个方面达到充分的现实性,展现了个人特殊意志与普遍客观意志相结合的主体性。伦理的发展运动经历了“家庭”、“市民社会”和“国家”三个阶段。在这个过程中,意志完成了它的现实化运动,成为自在自为地自由的意志。由于伦理既扬弃了抽象法的单纯客观性,又扬弃了道德的单纯主观性,使主观和客观、内部与外部达到了真正统一,因而成为自由的理念。在伦理的领域中,普遍的、真正的自由得以实现。
三、法律、道德与法的精神
人们通常将“法”与“法律”相等同,这种观点是不科学的,它忽略了二者统一的基础,往往导致道德与法律的分离,阻碍道德效力和法律效力的发挥。在黑格尔看来,抽象法、道德、伦理都是法,只不过是法的不同发展阶段,显然,这里的法就不同于通常意义上的法律的概念。二者的主要区别是:哲学意义上的法是“自由意志的定在”或理念的自由,是法的概念和法的定在的统一。道德、伦理以及国家等都是自由意志的定在,本质上都是精神的显现,具有普遍性,因而都是特种的法,都是法的不同形式;而法律则是法的定在形态之一,它必须采取在某个国家有效的形式而存在,是经思想明确规定并作为有效的东西予以公布的法的形式,因而是国家的一种规范体系,其实定要素来源于特殊的民族性,适用上的必然性和判决的权威性。[1]4可见,法是根本性的东西,而法律只是法的外在形式,是暂时性的东西,其内容和性质是可变的。从这种意义上来说,法是法律的本质,法律应该以法为其真理性的依据,从而能够反映客观事物的内在规律。但是,由于法律只是法的外在表现形式,便存在法律的制定偏离法的理念的可能性,因为在制定法律的过程中,“当观察者不是观察事物的本质,不是把法当作独立的对象而是离开法,将人们的注意力引到自己的理性中去时,就会产生违背法的本性的不合理的后果”[2]。
可见,黑格尔从自由意志来谈法,认为在抽象法的阶段,只是客观的、形式的法,只有抽象的形式的自由;在道德阶段就有了主观的自由,即自由意志在内心中获得实现;伦理阶段是前两个环节的真理和统一,自由意志既通过外物又通过内心得到充分的现实性。道德、法律、伦理都是自由意志定在的不同形态和不同阶段,它们的辩证运动构成了一个有机整体和辩证过程。据此,道德和法律都是“法”,都是法的定在表现,二者在法的精神的层面相统一。
四、德-法整合: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基础
在黑格尔法哲学的视野下,法的精神的自我运动、自我发展,展现了德与法互动整合的辩证过程,揭示出法的概念自身的辩证法,将道德和法律整合、统摄为一个有机体。当然,黑格尔的法哲学体系无疑是思辨的和头足倒置的,但是如果抛开其唯心主义的基地,着眼于法的理念的辩证演绎,则具有重要的学术价值。当前,我国正在进行和谐社会的建设,正确处理道德与法律、德治与法治的关系对于促进文明进程至关重要。法哲学理论中德、法的辩证统一思想,对于实现社会和谐、文明进步具有重要的启示意义。
(一)道德与法律并重、德治与法治相结合
法哲学以自由意志为逻辑起点,深刻揭示了法的精神与形上本质。法哲学逻辑地与法律和道德这两大领域紧密相关。法律可以视为法的定在形式,法与法律的相似之处在于:道德是二者获得合理性诠释的重要内容。无论是法的理念还是作为其定在形态的法律,都与道德密切关联。没有道德,法和法律都难以实现其合理性。在文明体系中,法的精神的根本指向,是追求人的意志行为的正当性,由此追求整个社会秩序的合理性。人的行为具有“应当”与“必须”的逻辑与要求。在总体上道德体现“应当”,法律体现“必须”,但从根本上说,道德和法律都同样内在“应当”与“必须”的双重价值逻辑。在社会的文明发展进程中,不能将道德与法律相分离,不应该走泛法制主义的道路,因为“从黑格尔法哲学体系中,很自然地可以得出一个结论:法治是必需的,但法治主义、泛法制主义是不合理的。法治可以直接与效力相联系,但却难以直接与正义相关联”[3] 。据此,在现实的社会生活中,必须将道德与法律有机结合,坚持德、法并重,德治与法治相结合。德治的人文价值在于,它是基于对人的自由意志中的信念、信仰的启示而调节人的意志行为,体现人文精神的要求。法治通过一定的制度安排,对人的自由意志的主观性和随意性进行现实的约束,体现政治精神的内在逻辑。一般而言,善与恶都是内在于人的自由意志中的现实可能性,无论以性善还是性恶为原点,都不能把握人性的真理,因而无论德治还是法治,都只具有相对的真理性和合理性。只有德与法的有机结合,才能从根本上实现社会的和谐有序和健康发展。
(二)在道德与法律中,道德先于法律
“道德在逻辑上先于法律,没有法律可能有道德,但没有道德就不会有法律。这是因为,法律可以创设特定的义务,但却无法创设服从法律的一般义务。”[4]35道德既然对于法律具有如此重要的意义,这就要求法律制度必须展示出与道德或正义的某些一致性。可以说,在抽象的意义上,法律对道德价值具有天然的需求性,法律的意义来自道德的赋予,道德是法律价值的重要基础。法律制度效力的真正发挥,依靠我们对服从法律制度的道德义务的认同和坚持。“一个按照原则行事的人,必须能够在任何特定的场合下决定什么是那种场合下适当的原则。”[4]28这种正确抉择的品质和能力就是美德。美德不是对规则的遵循,而是遵循规则的品质,它使人的意志行为不断获得价值合理性和现实合理性。美德不仅是道德的特征,而且也是法治的前提。“当代西方许多国家的实在法,摄取大量的道德内容,以整肃社会风纪,不止是西方国家道德建设治理路径的一种选择方式,更是道德理念融入法律体系的一种必然。总之,无论是法律条文直接显现道德还是以间接的形式反映道德的要求,法律都绝不仅是一种技术性和抽象性的规范,在一定程度上,它是一定道德观的外化,是显落的道德。”[5]因此,社会的和谐发展,必须在德法并重的前提下,强调道德精神、伦理精神的文化价值,将道德融入法律的内涵,并构成法律运行的宗旨与目的。道德精神和伦理精神的失落,最终会导致信念、信仰和信任的缺失,以及法律现实效力的丧失。
五、结语
正确处理道德与法律、德治与法治的关系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条件。而长期以来德、法分离的根源在于未找到二者内在同一性和相互结合的基础。从黑格尔的法哲学体系可知,法的精神基地和出发点是自由意志,自由意志肯定——否定——否定之否定向自身辩证复归的过程,就是法的理念由抽象法——道德——伦理的发展而达现实化的过程,因而伦理道德与法律内在统一于法的精神之中。据此,社会治理的合理性,不是抽象的德治或抽象的法治的合理性,而是道德-法律、德治-法治的生态整合。只有将自由意志的善与恶、道德与法律辩证整合,才能在文化精神的意义上实现社会秩序的稳定和社会整体的和谐发展。
参考文献
[1]黑格尔.法哲学原理[M].范扬,张企泰,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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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樊浩.道德形而上学体系的精神哲学基础[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6:81.
知识不需要对“成功”负责,需要对成功负责的东西,叫技能。然而现在很多人,分不清两者的区别。下面小编给大家分享一些七年级道德与法治第九课的知识点,希望能够帮助大家,欢迎阅读!
七年级道德与法治第九课的知识1第九课 法律在我们身边
9.1 生活需要法律
1.怎样理解生活与法律息息相关?
(1)法律就在我们身边,就在我们的生活中。我们在生活中形成的各种社会关系,以及由此产生的矛盾和纠纷,不仅需要依靠道德、亲情、友情来协调,而且需要法律来调整。每一部法律都是应生活的需要而制定和颁布,又对生活加以规范和调整。
(2)法律已经深深地嵌入我们的生活之中,渗透到社会的方方面面。作为社会关系的调节器,法律不仅服务于人们的当前生活,而且指导着人们未来的生活。
(3)法律与我们每个人如影随形,相伴一生。我们一生都享有法律规定的各项权利,同时必须履行法律规定的各项义务。法律规定的权利和义务为我们每个人提供了自由生存和发展的空间。
2.法律是如何产生的?
原始社会没有法律,人类用习惯来约束自己的行为,这些习惯靠人们自觉自愿遵守。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国家产生之后,统治阶级开始有意识地创制法律。
3.法律的含义(本质)
法律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是用来统治国家、管理社会的工具,也是调整社会关系、判断是非曲直、处理矛盾和纠纷的标尺。
4.法治的重要性是什么?
(1)法治(含义)就是依法对国家和社会事务进行治理,强调依法治国、法律至上,要求任何组织和个人都要服从法律,遵守法律,依法办事。法治是人们共同的生活方式,也是国家治理现代化的重要标志。
(2)法治助推中国梦的实现,是实现政治清明、社会公平、民心稳定、国家长治久安的必由之路。
5.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总目标是什么?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了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总目标,即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9.2 法律保障生活
1.道德、法律等行为规范的作用是什么?
它们共同约束人们的行为,调整社会关系,维护社会秩序。
2.法律的特征
(1)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
(2)法律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
(3)法律对全体社会成员具有普遍约束力。
3.什么是制定?什么是认可?
①制定,是指特定国家机关按照法定程序,制订法律、修改或废止现有法律的活动。②认可,是指特定国家机关根据实际需要,以一定形式赋予在社会上已经存在的某些习惯、道德规范等以法律效力的活动。
4.法律区别于道德等行为规范的最主要特征是什么?
法律的实施以强大的国家力量作后盾,而其他行为规范主要依靠社会舆论、信念、习俗、教育和行政等力量保证实施。这是法律区别于道德等行为规范的最主要特征。
5.国家强制力是指什么?
国家强制力主要包括军队、警察、法庭、监狱等。它的运用必须以合法为前提。
6.你是怎样理解“法律对全体社会成员具有普遍约束力”?
在法治社会里,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任何人都没有超越法律的特权。每个公民都平等地受到法律的保护,平等地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任何人不论职务高低、功劳大小,只要触犯国家法律,都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7.法律的作用
(1)法律规范着全体社会成员的行为,保护着我们的生活,为我们的成长和发展创造安全、健康、有序的社会环境。
(2)法律规定我们享有的权利,应该履行的义务。法律也为我们评判、预测自己和他人的行为提供了准绳,指引、教育人向善。
(3)法律通过解决纠纷和制裁违法犯罪,惩恶扬善、伸张正义,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是我们的保护神。
七年级道德与法治第九课的知识2第十课 法律伴我们成长
法律为我们护航
1.未成年人含义
在我国,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2.未成年人为什么需要给予特殊保护?
(1)未成年人身心发育尚不成熟,自我保护能力较弱,辨别是非能力和自我控制能力不强,容易受到不良因素的影响和不法侵害,需要给予特殊的保护。
(2)未成年人的生存和发展事关人类的未来,对他们给予特殊关爱和保护,已经成为人类的共识。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是人类文明和社会进步的应有之义。
3.对未成年人实施特殊保护的法律有哪些?
我国宪法和婚姻法、义务教育法等法律,都对保护未成年人作出了特别规定;我国还颁布了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专门法律,给予未成年人特殊关爱和保护。
4.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四道防线是什么?
家庭保护、学校保护、社会保护和司法保护四位一体,构筑起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四道防线,形成全社会关心、保护未成年人的有效机制和良好风尚。
5.家庭保护、学校保护、社会保护、司法保护的含义是什么?
(1)家庭保护是指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进行的保护,包括生活上的关心照顾和思想上的教育培养。
(2)学校保护是指学校、幼儿园和其他教育机构对未成年人实施的保护。
(3)社会保护是指国家、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对未成年人实施的保护。
(4)司法保护是指国家司法机关(包括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以及司法行政部门在内的广义上的司法机关)依法履行职责,对未成年人实施的专门保护,是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重要保障。
6.未成年人在享受特殊保护的同时,要注意什么?
宪法和法律赋予未成年人受到特殊保护的权利,未成年人要珍惜自己的权利,依法行使自己的权利,同时要尊重和维护他人的权利,自觉履行公民应尽的义务。
七年级道德与法治第九课的知识3我们与法律同行
1.谈谈你对法律保障功能的理解。
法律保障人们的幸福生活。法律保障功能的实现靠我们每一个人对法律的尊崇和遵守。在日常生活中,我们要经常想一想,什么可以做,什么不可以做,如果违背了法律,会有什么后果。
2.怎样学会依法办事(依法办事的要求)?
(1)遵守各种法律法规。遇到问题需要解决,应当通过法治方式,表达自身合法的诉求和愿望。在实现自身利益的过程中,自觉维护他人和集体的合法权益。
(2)养成学法尊法守法用法的习惯,逐步成长为社会主义法治的忠实崇尚者、自觉遵守者、坚定捍卫者。
3.为什么要树立法律信仰?
建设法治中国是中国人民的共同事业,人民既是法治的践行者,又是法治的受益者。法律的权威源自人民的内心拥护和真诚信仰。当法律真正成为人们的信仰时,才会充分体现自身的价值,发挥其应有的功能。
4.怎样树立法律信仰(要求)?
(1)发自内心地尊崇法律、信赖法律、遵守法律和捍卫法律。当法律至上成为我们的真诚信仰时,法治精神就会铭刻在我们心中。
道德教育与法制教育是内在统一的,高校思想政治理论课专题式教学模式的运用,能有效实现道德教育与法制教育的有机融合,提升思想政治理论课实效性,促进大学生全面健康发展。
关键词:
道德教育;法制教育;专题教学;融合
一、道德教育与法制教育融合的必要性
人类生活的最基本的约束规则就是道德与法律,作为两个基本的社会规范,二者相互支撑与依存,共同制约并引导人民日常行为规范,调节着各种利益之间的关系,维护着良好的社会秩序。然而作为两种社会约束机制,道德与法律各有所长,也存在各自的局限性。道德是一种软约束,它主要通过人们内在的良心、社会舆论、风俗习惯等来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规范人们的各种行为活动。它依靠的往往是自律,没有一个客观的制度标准。当社会秩序不太稳定,人们道德水平不高的情况下,它就无力限制和约束人的行为。而法律则是硬约束,它由统治阶级设置的警察、监狱等机构强制执行,是一种强制性的行为规范和活动准则。它明文规定什么可以做,什么不能做,因此它的作用相对固定,能够有效引导人的行为活动,也能严厉惩治违法犯罪行为,这一点恰恰可以弥补道德约束力的不足。但法律也不是万能的,现实社会错综复杂,违背道德规范的行为却未必违法,法律对其无计可施。因此法律和道德必须发挥各自所长,相互融合,相互促进,才共同维护社会的稳定和发展。大学生时期是人生中道德与法律意识形成的一个最重要的阶段,在大学时期,对学生有意识地进行道德与法律教育,将这两种教育有机结合,统一协调,充分发挥其教育功能与价值,让他们形成和养成良好的法律意识、法制观念和法治精神,总是试图将道德教育与法制教育割裂开来,或者认为道德教育比法制教育更为重要,后者从属于前者,在处理二者关系上存在偏见。因此转变教育观念是第一位的,要把道德教育和法制教育放在同等重要的地位,都看作是对大学生进行思想政治教育的重要方面,二者都要达到共同的教育目标,促进学生综合素质的全面提升。只有实现道德教育与法制教育的相互融合,相互渗透,才能不断提高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的实效性。道德教育与法制教育相融合,不是简单的道德知识加上法律知识的传授,它要求实现教育目标、教学理念、课程设置、教学方法等方面全方位的变革。这种融合既能提高大学生的道德水平,又能提升其法律意识,促进大学生健康均衡发展。大学教育的宗旨是培养符合社会需要的全方位发展的人才,因此要始终贯彻以人为本的教育理念,通过道德教育让学生知道如何生活、如何做人,如何处事,通过法制教育提升学生的法律意识,为将来进入社会成为一个独立自由的个体打下基础。
二、道德教育与法制教育融合的途径———专题教学
随着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学改革的不断推进,已经探索出各种具有实效性的教学方法,如案例教学法、讨论教学法,专题教学法、实践教学法等,“基础”课中也一定程度上运用了专题教学法,形成了很多理论与实践的教学成果。专题式教学最显著的特点就是它打破了常规教学中教师按照章节顺序讲授教材内容的传统,更加突出精讲和深讲,注重对某种理论或问题的系统讲述。专题式教学是提升思想政治理论课实效的教学模式,它在思想政治理论课中的作用为越来越多的教师所认同。在“基础”课的教学中,很多内容都十分零散,对于同一知识点而言,其道德内涵与法律要求可能分属于教材不同的章节,比如,“人与自然的和谐”和“环境保护法”二者内容相关,却分属于教材不同的章节,教材中和“大学生与诚信”相关的知识点出现多次,涉及内容既有道德要求,也包含一些法律规范。运用专题式教学,就可以突破教材章节的限制,将这些零零碎碎的知识点整合起来,保证知识的系统性和连贯性,它不仅能针对同一问题将道德教育与法制教育自然地融合起来,而且有助于更深入地掌握知识点,使教学主题更加明确,教学思路更加清晰。对专题式教学的受众大学生而言,能培养其多元化的思维方法,提升其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比如“基础”课所涉及的爱国主义、职业、婚姻家庭、公共生活等专题,既非单纯的道德问题,也不是纯粹的法律问题,必须从道德和法律两个不同的角度去分析和理解。专题式教学将法制教育自然融入道德教育中,可以逐步改变过去一味重视道德教化,忽视法律思维的教学模式,实现道德与法律并重,引导学生改变思维习惯,拓宽个人视野,理性分析当前各种复杂的社会问题,正确处理生活中碰到的各种矛盾和冲突。对于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师而言,在探索专题式教学的具体分工和教学组合中,不同的学术背景可以相互学习、取长补短,教师有针对性地准备教学专题,从道德和法律两个方面来重新整合教材,制定科学合理的教学方案。这样“基础”课的教学深度很大程度上得以扩展,教师的教学与研究也更加深入,有助于提升思想政治理论课的实际教学效果。可见专题式教学很好地适应了道德教育与法制教育融合,实现教材体系向教学体系转化的需要,避免了将“基础”课程简单地处理成伦理学课程加法学课程的“拼盘”式教学组合的弊端,也避免了现实中法制教育与道德教育脱节的现象。专题式教学切合了思想政治理论课自身的许多特点,必然成为当下“基础”课程教学方法改革的重要趋势。
三、专题教学面临的主要问题
第一,师资的问题。实现大学生道德教育与法制教育的融合需要一支优秀的教师队伍。当前的“基础”老师有毕业于思想政治教育专业的,也有毕业于法律专业的,按照以往的课堂教学模式,他们应付下来没有问题,但开展专题式教学对教师的综合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教师对课程所涉及的道德问题和法律知识都要熟练掌握,还要洞悉当前社会热点难点问题,能够实现跨越不同章节的组织演绎,并达到前后知识点的融会贯通和有效整合。因此教师要突破过去单一化教学模式的限制,改变思维方式和教学理念,探索更为有效的教学方法与技巧,而不是简单地拼接教学内容,真正使道德教育与法制教育实现互动与融合。因此高水平的师资培训显得尤为必要,可以鼓励教师去参加与课程相关的备课会、交流会,进行相关业务能力的培训,提升教师的综合能力和素质,使大学生道德教育与法制教育在日常教学中的融合更有实效。第二,教学内容的问题。实现道德教育与法制教育的有机融合,很多教学内容都可以通过专题的形式展开,在道德教育中可以渗透法制元素,同时在法制教育中又能体现道德精神。但是开展专题式教学,实现道德教育与法制教育的互动与融合,并不意味着道德和法律没有差异,甚至在教学中可以将二者混为一团,而是应该在不同的专题中各有侧重,实现并重与侧重的统一。同时,要科学地确定教学专题,一定要综合考虑大学生的成长经历、思维习惯、情感诉求以及当前社会的道德与法律大环境,确定教学专题以贴近学生、贴近生活、贴近实际为原则,关注当前社会热点难点问题,这些问题既关乎道德准则,也与法律规范相联系,更与大学生健康发展息息相关。同时还要明确教学目标是让学生理解什么、学会什么,重点解决学生在日常生活中的思想认识问题,通过专题教学讲清道理与法理,解疑答惑,对大学生的日常行为产生积极指导作用,真正使道德教育与法制教育相融合的理念渗透到“基础”课的教学过程中。第三,教学管理的问题。专题式教学围绕专门的问题展开,打破了教材中章节的限制,而教学中有固定设置的教学周历,按教材先后顺序也制定了相应的教学计划,同时专题式教学过程中会穿插一些案例、讨论、讲座及其他实践教学环节,这与传统课堂教学有较大差别,因此在教学管理上会面临一些新的问题。探索专题式教学模式,有必要对课程考核方式进行改革。授课教师和相关人员要不断完善教学过程的考核与管理制度,合理设置课程考核细则,鼓励学生积极参与,实现课堂出勤、专题讨论、师生互动、社会调查、公益活动等多方面环节的有机结合,把对学生的道德教育和法制教育从课堂之内拓展延伸到课堂之外。另外,学校相关管理部门对课程的考核和评价也应给予足够的政策支持,灵活处理教学计划、教学课时和专题教学可能出现的各种冲突,在教学班级设置、教学资源利用方面提供有力支持,鼓励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师大胆创新,为其教学改革提供足够的空间,有效实现大学生道德教育与法制教育的有机融合。
作者:周琳 单位:东莞理工学院城市学院
参考文献:
[1]马克思,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M].人民出版社,1995.
[关键词]道德;法;自然法;法的精神
[中图分类号]DF0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9 — 2234(2013)07 — 0084 — 02
道德与法律的关系问题是一个古老而又常新的问题。法律源初道德,二者作为社会规范的两个方面,相辅相成,共同致力于社会秩序的维护。
1 法的起源
孟德斯鸠认为,人最初是极其怯懦的,什么都会使人类感到害怕以致逃跑。在这种状态之下,每个人都有着浓重的自卑感,生存是其第一需要。为了生存,人类期待进入社会生活,因为一旦进入到社会群体中,软弱的人就能感觉到安全和力量,正如马克思曾言,“人是最名副其实的社会动物,而且是只有在社会中才能独立存在的动物”。〔1〕但是,就人而言,独立行动是其本性,一旦他们失掉自身软弱的感觉,就期望着相对独立和自由的生活。不仅如此,他们对需要的渴望还会促使其将社会的主要利益掠夺来自己享受,从而自觉或不自觉地行为一些有可能利己损人的事情,造成社会秩序的混乱。因此,就需要一些类似公德等社会规范来约束人类,将之容纳在社会这个群体中,并使社会这个机器有效运转。摩莱里也认为,在单独一个人软弱无力、娇柔敏感的情形下,对恐惧的克服和需要的满足,必然会增强他们相互间的这种道德引力。
孟德斯鸠〔2〕还认为,自然法在所有这些规律之先存在着,是单纯渊源于我们生命的本质,是人类在自然状态所接受并遵循的一种规律,虽然,这其中渗透着唯心主义色彩,但还是有许多值得借鉴和学习的地方。人,既是“物理的存在物”更是“社会的存在物”,“受到千百种的的支配。这样的一个存在物,就能够随时把他的创造者忘掉;上帝通过宗教的规律让他记起上帝来。这样的一个存在物,就能够随时忘掉他自己;哲学家通过道德的规律劝告了他。他生来就是要过社会生活的;但是他在社会里却可能把其他的人忘掉”,为了进一步地约束人类,将人们参差不齐的观念和行为约定在一个社会规定的底线内,就好像把人纳入到了一个既定的圆圈内,而人则必须在圆圈内活动才有其相对的自由一样,“立法者通过政治的和民事的法律使他们尽他们的责任〔3〕”,法律产生了。可见,最初的人是通过“道德的规律劝告”约束人类;然而,道德作用的发挥依赖行为主体的内心信念、道德观念和良知,不具有强制性,不能有效地制止违反道德的行为。为此,社会机器出于整个社会秩序和谐的需要,将道德理念强制性地灌输到法律中,规范个体行为的最低底线,法律从原初的基本道德〔4〕当中衍生出来了。正如博登海默所说的那样,那些被视为是社会交往的基本而必要的道德正当原则,在所有的社会中都被赋予了具有强大力量的强制性质。由此可见,法律最开始是作为具有强制力的道德形态来约束人类,维护社会秩序;道德是法的原初。
2 法的灵魂
在社会演进的过程中,上层建筑不断地修订自身以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道德和原始的法律在制约社会时,逐渐演绎成为社会的风俗习惯〔5〕,渗透到人类的意识里,有效地运转着社会机器,人们愈发感到在维护社会秩序时道德的软弱性和法律的有效性。当原始社会的酋长制过渡到奴隶社会的完全的阶级对立时,人类的不平等表现得更加巨大,被统治阶级的人格遭到肆意的践踏。人数众多的奴隶处于社会的最低层,受到社会各方面的奴役,他们丝毫不能感受到政治的宽和与民事的自由;他们看见社会的幸福,而自己却不是这个社会的一员;他们看见奴隶主的心灵有可能提高发展,而自己的心灵却不断地遭受压抑,没有一种情况可以像这样更使人感到和牲畜所处的状态相近似了。他们一无所有而无所畏惧,自然就是社会的敌人。统治阶级深切地感受到这种包围自己的不安和政权的不稳。法的制定实施可以帮助他们将自己的意志灌输到社会中,经由国家机器,镇压和管制不安的奴隶;经由法,统治者站在国家的立场上进行统治阶级的道德宣示,确认他们提倡的道德准则,维护他们需要的道德原则;经由法,统治者将自己的意识形态渗透到人类普遍的精神世界中,每个人关于是非善恶的价值观念开始被他们的意识形态同化或部分同化。
社会在一天天成长,国家已在不知不觉中壮大,法也“从自发的、不加规定的集团条例到习惯法再到道道地地的法律”〔6〕日臻成熟。法越来越纷繁玄妙,开始以独立的人格呈现世人,以致于奥斯丁〔7〕能够提出“‘法律’一词或所谓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是命令”的观念,将法律与道德进行严格的区分。但实质上,道德作为法的原初,由始至终地伴随着法律的成长。虽然,法律的成长使其开始脱离道德相对独立,但在其本源、内容、原则等方方面面无不体现着道德的因素。时至今日的法律在强调正义的精神时正是贯穿了古往今来的道德基线,虽然道德这个基线伴随着社会的发展而不断变化发展,但法律也与之在不停地上升、深化。道德是人们关于善与恶、正义与非正义、光荣与耻辱、公正与偏私等观念、原则和规范的总和;而法之所以为法的表征和得以实现的动力正是道德的基线“正义”。现代的强制理论把社会存续本身当作目的,道德是社会的重要粘合剂,一旦公共的道德瓦解,社会将因此崩溃,因此,一个社会的存续必然需要法律对于道德的强制。〔8〕内在的道德要求,出于社会秩序和谐的需要上升为外化的法律,直接指向人的行为和对行为的干预,“内心的应当”上升为“外在的必须”。道德是法律的内容、实质;法律是道德的凝固、外化。不仅如此,法律的制订者将自己精神世界里的“应当”和“不应当”渗透于立法时,客观的法制法规也注入了主观的情感因素和道德理念,而变得不在那么客观,法律不再是纯粹的技术、抽象的法规,其立法司法的各个环节都渗透着道德作用的痕迹,也就不再是奥斯丁所认为的那样纯粹的、没有什么杂质的法。
道德与法律相映射。个体的道德境界越高,社会的精神风貌越好,法律要求的底线也就相应地与之抬升,道德成为法律高下的尺度之分;而法律也满满地写着人类“应当任何”和“不得任何”,背后是如影随形的道德理念。道德是法律的灵魂。
3 德治与法治
法是国家制定并强制执行的行为规范,具有强制性、明确性、机械性等特点,在本质上属于他律性规范,其功能重在“抑恶”;道德是依靠人们的内心信念、传统习惯和良知调整行为的规范,具有非强制性、不明确性、灵活性等特点,在本质上属于自律性规范,其功能重在“扬善”。二者作为调整社会成员言行举止的社会规范,各有千秋,构成了社会历史进程中相伴齐驱的治理社会的两种方式。
法治强调使用法律制度治理国家,运用强制手段约束人的行为,属于政治建设;德治强调通过说服教育劝导人,形成道德的社会氛围管理社会。法治与德治,并行不悖,相融于社会的具体历史进程中。古往今来,无论是古代的“德主刑辅”还是当代的“依法治国、以德治国”都无一例外地证明了二者缺一不可地治理社会的重要性。法治的重要性早已通过西方社会的有序秩序和繁荣昌盛不证自明,在此不在详述。关于德治,孟德斯鸠曾言,刑罚可以防止一切邪恶的许多后果,但是刑罚不能铲除邪恶本身,因此,德治是非常必要的。为了维持帝国的太平,古代中国的立法者们“把宗教、法律、风俗、礼仪都混在一起。所有这些东西都是道德,所有这些东西都是品德。这四者的箴规,就是所谓礼教。中国人把整个青年时代用在学习这种礼教上,并把整个一生用在实践这种礼教上”,〔9〕所以古代中国才能够被治理得很好。同时,博登海默还指出,任何可被用来维护法律权利的强制执行制度是无力适用于纯粹道德要求的,由此可见德治对于治理社会不仅是重要的还是必要的,法律能够调整的范围是极其狭隘的,许多社会不容许的不道德行为〔10〕很难通过法律的制订和实施,这个盲区就需要道德的协调。道德作为法的原初和灵魂,与法有着本质上的相似性,道德即是自觉的法律,与法律存在着天然的内在互动机制,这也进一步地决定了德治能够与法治并存不悖的本质属性。
2001年11月20日,同志在全国宣传部长会议上提出,在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过程中,要坚持不懈地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依法治国;同时,也要坚持不懈地加强社会主义道德建设,以德治国。自古以来,我国古代封建统治者一意推行儒政,导致中国古代道德过度的法律化,致使协调社会秩序的天平失衡和社会的衰微。到了近代中国,社会的沦丧推动意识形态领域的流失,一些追求进步的思想家片面地、全盘地否定中国的儒学思想,否定中国的德治,主张全面西化,主张纯粹的法治。反传统主义伴随着封建王朝的堕落日渐上风,在很长时期内影响了很多国民。解放后,出于发展生产力的需要实施了改革开放的政策,改革的春风带来西方先进的管理思想也带来西方“重法忽德”的不良影响。德治的忽略,致使违法犯罪的现象日益增多,“道德失范”的现象层出不穷。德治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弥补这个问题,德治的提倡能够在社会上酝酿出民间的监管机制,使人民自觉地同各种不良行为作斗争。“依法治国、以德治国”的提出正是对德法关系的充分理解,正是二者在协调社会秩序方面在新时代下的历史结合,是“两手抓,两手都要硬”的具体表现。
4 结语
柏格森认为,通过理性,通过每一个人分享理性,哲学家才让我们看到了人类,看到人类的至上尊严和所有人都应该得到的要求尊重的权利。而这种理性扩展开来,就是趋于完美的道德理念,这种理念散布在复杂的规则和普遍性的探求之中,上升成为一种具有潜移默化的道德境界。当然,据恩格斯看来,没有什么绝对的、永恒的、至上的道德,但这毕竟可以是我们在当时追求的一个境界。这便是道德,永无止境的、至上的追求,也唯有借着它方能提升人的精神境界,努力地向着人类理想的理性社会靠近,向着更崇高的文明世界靠近。
〔参 考 文 献〕
〔1〕恩格斯.反杜林论〔M〕.北京:人民出版社,1971.
〔2〕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7.
〔3〕法学教材编辑部,西方法律思想史编写组.西方法律思想史资料选编〔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83.
〔4〕曹刚.法律的道德批判〔M〕.南昌:江西人民出版社,2001.
〔5〕邓正来.法律与立法二元观〔M〕.上海:上海三联书店,2000.
〔6〕任志安.自然法:法律与道德之间〔J〕.学习与探索,2001,(04):54-57.
〔7〕于政泉,李福岩.法律与道德关系新论〔M〕.辽宁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2,(06):86-87.
〔8〕唐凯麟,曹刚.论道德的法律支持及其限度〔J〕.哲学研究,2000,(04):61-67.
[关键词] 沃尔泽;共同体;相对主义;民主
[中图分类号] D09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671—6639(2012)01—0006—05
迈克尔·沃尔泽(Michael Walzer,1937—),当代最重要的政治哲学家之一。1956年毕业于布兰迪斯大学(Brandeis University),获文学学士学位。1956—1957年获富布赖特奖学金(Fulbright Fellowship),进入剑桥大学深造。1961年获哈佛大学哲学博士学位。1962—1966年任教于普林斯顿大学,1966—1980年任教于哈佛大学,任教期间,主要讲授现代政治思想史、当代政治哲学问题、义务理论、目的与方法、正义战争理论、17世纪的政治学与文学、社会主义思想的问题、民族主义政治理论等课程。自1980年至今,担任普林斯顿高级研究院终身研究员。此外,沃尔泽还长期担任左翼知识分子刊物《异议》(Dissent)杂志的编辑,《政治理论》(Political Theory)杂志编委会成员,《新共和国》(The New Republic)杂志的撰稿编辑。同时他还是希伯莱大学(Hebrew University)、布兰迪斯大学(1983—1988年)的理事会成员。
沃尔泽是一位十分多产的政治哲学家,迄今为止已出版著作28部,撰写了300余篇学术论文。主要著作有:《圣徒的革命》(The Revolution of the Saints)(1965)、《论义务》(Obligations)(1970)、《政治行动》(Political Action)(1971)、《弑君与革命》(Regicide and Revolution)(1974)、《正义与非正义战争》(Just and Unjust Wars)(1977)、《激进原则》(Radical Principles)(1977)、《正义诸领域》(Spheres of Justices)(1983)、《出埃及记与革命》(Exodus and Revolution)(1985)、《阐述与社会批判》(Interpretation and Social Criticism)(1987)、《批评家集团》(The Company of Critics )(1988)、《厚与薄》(Thick and Thin)(1994)、《多元主义、正义与平等》(Pluralism, Justice and Equality)(1995)、《论宽容》(On Toleration)(1997)、《政治与激情》(Politics and Passion)(2005)等。他的著作大多被译成多国文字在世界各国畅销,但汉语学界对其著作的译介与研究还明显不足。
沃尔泽的著作大都以其对西方文明的深刻反思以及对政治观念与原则的细致分析,参与到当代重大政治与思想的讨论之中。他的著作涉及清教徒革命、政治义务、正义战争、分配正义等道德与政治哲学的所有重要领域。他深信知识分子在表达最深刻的信念与对同胞的关注方面义不容辞,深信政治理论并不告诉我们做什么或者怎样去思考,而是帮助我们形成一种有关已知事物的更为清晰的观念,为达到这个目的,他的著作使用了大量的历史故事、诗歌以及他最喜爱的政治理论家霍布斯、马克思和卢梭得出的大量实例来阐释他的思想。此外,他还发展了一种独特的政治哲学方法,这种方法介于语境主义与普遍主义之间,强调具体的而非抽象的、历史的而非永恒的、个人的而非空洞的。他与泰勒、麦金太尔等人共同倡导社群主义,对自由主义的局限进行讨论与批判,对共同体价值的复活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他将政治哲学、分配正义、平等问题、社会批判与民主政治等这些离散的主题统一于社会与道德共同体之中,将它们融合进关于共同体中人类生活的统一探讨之中。
一、共同体观念
人们往往试图发现德治与法治的人文基础,从人性善恶的哲学假设出发来理解德治与法治,认为,人性善的思想文化导致德治实践,而人性恶的思想文化导致法治实践。其实,问题并不是这么简单,关于这个问题,需要从不同的社会治理模式中来加以理解。对于统治型的社会治理模式而言,是无所谓法治的,如果说也存在着法律的话,那只不过是“治民之器”,是统治的工具。因为对于统治者来说,选择了什么样的工具能够更为有效地实现社会治理,这个工具就是好的。所以,统治者们在本意上并没有追求法治还是德治的动机。
在统治型的社会治理模式中,对于被统治者来说,德治无疑是好于法治的,因为德治在于治治者,对治者有着特殊的要求和约束;而法治则完全是针对被治者的,治者则是超越于法的作用之外的,不受法的约束。可见,统治型社会治理模式中的统治者与被统治者在法治与德治的问题上有着不同的要求。根据来自于被统治者的要求,选择德治就成了较为明智的统治方式。如果不是选择德治而是选择法治的话,那么这种仅仅针对于被治者的法治就必然会经常性地激化统治者与被统治者之间的矛盾,使统治显得缺乏稳定性的基础。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统治者愿意在统治的过程中向被统治者作出妥协的话,也会走向德治的道路。所以说,统治型的社会治理模式只有一条路可走,那就是德治。而在管理型的社会治理模式中,德治则是一条走不通的路。其原因就在于权力的公共性与权力行使的个人性之间的矛盾。
当然,社会治理需要建立在人性分析的基础上,现代哲学对人性的分析已经基本取得了这样的共同认识:人既有理性的成分,又有非理性的成分。在现实中,纯粹的“经济人”和纯粹的“道德人”都是不存在的。一般说来,生活在社会中的人,既不是绝对利己的人,也不是绝对大公无私的人。因为,社会不允许绝对利己而从不利他的人存在,也不可能为绝对利他而从不利己的人提供生存的空间。在现实社会生活中,人总是表现为“经济人”和“道德人”的混合物,是善和恶、理性和非理性、利己和利他的矛盾统一体。至于哪一种因素在人身上成为主导性的因素,是因人而异的。而且,在不同的社会关系领域中,人的“经济人”因素和“道德人”因素也有着主次的区别。比如,在市场经济的领域中,人的利己特性会占主导地位,只是由于市场机制的作用才会把人的行为纳入到道德的范畴;而在公共领域中,则要求人突出其利他的特性。社会治理的模式选择,正是根据这种对人的人性的认识而作出的,即通过法治禁恶,通过德治扬善。或者说,借助于法律的手段抑制人的损人利己行为和抑制人的非理性,而借助于道德的规范激励人的利他行为和激扬人的理性。这是法律与道德最为基本和最为一般性的功能。也是法治或德治的根据。但是,法律与道德的功能毕竟不能等同于法治或德治的社会治理方式,法治与德治作为社会治理方式是与特定的社会历史阶段联系在一起的。统治型的社会治理模式一般选择了德治的社会治理方式,但只是表面上的德治,实质上则是“权治”。而管理型的社会治理则必然选择法治的社会治理方式。
根据把法治与德治与两种文化传统或两种不同文明联系在一起的做法,就会把法治看作为西方文明的结果,认为中国的文化传统决定了中国并不适宜于实行法治。实际上并不是这样。因为,根据一些理论分析,可以发现,法治与德治都是根源于某种人文精神的,都是由于对人的价值、人的生存意义的关注和对人类命运的关怀而作出的制度选择。法治是对人的存在、价值、命运的思考、关注和把握过程中的产物,德治也是出于为人提供扬善抑恶、和谐共存之生活环境的目的。但是,长期以来,也存在着另一种错误认识,即把法律精神与伦理精神对立起来。其实,人类的伦理精神并不必然与法律意识形成对抗,相反,恰恰是伦理精神能够对法律构成有力的支持。特别是当法在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等方面表现出了积极作用之后,人们就会根据伦理精神来理解法,并形成关于法的信念。
必须指出,对于法治的或德治的社会治理方式而言,人文精神并不是制度选择的决定性因素。一个社会选择了法治还是德治,主要是由于它的社会治理模式所属类型的性质决定的。统治型的社会治理模式和管理型的社会治理模式都无法实现法治与德治的统合,所以,在服务型的社会治理模式中,把法治与德治结合起来,就是一项合乎历史进步潮流的事业。
二、德治与法治的历史类型
在统治型的社会治理模式和管理型的社会治理模式中,都存在着道德与法律的主辅之争,是道德为主法律为辅,抑或法律为主道德为辅?都是经常引起争论的问题。而实际上,这种争论往往又是没有结果的。因为,这个问题本来并不属于可以争论的范畴。在统治型的社会治理模式中,道德为主法律为辅是确定无疑的。相反,在管理型的社会治理模式中,法律为主道德为辅也是确定无疑的。所以,统治型的社会治理模式属于德治的,管理型的社会治理模式属于法治的。但是,以公共管理为内奢的服务型社会治理模式就不能够简单地被列入到上述两种模式中的任何一种。因为,公共管理中的道德与法律之间并不存在着主辅的关系,或者说在公共管理活动的具体行为中,它们是互为主辅的关系。在公共管理所致力于的公共服务中,法律是体现了伦理精神的法律,道德是具有法律效力和约束力量的道德,它们之间的统一性并不完全需要通过文字的形式来表达,而是贯穿在全部公共管理活动中的服务精神。
法律与道德谁主谁辅的问题还只是一个一般性的理论问题,在社会治理实践中它是以德治或法治的治理方式的面目出现的。在统治型的社会治理模式中,也是可以有法律的,甚至可能会存在着法治的呼吁,但那只能是空想,如果强制性地推行法治,无异于是自取灭亡。中国历史上的秦王朝一十五年而终,就是最好的例证。所以,统治型的社会治理模式的典型形态必然是以德治的形式出现的。同样,管理型的社会治理模式也只能实行法治,如果无法建立起完善的法制并实施普遍的法治的话,那么也就根本建立不起健全的管理型社会治理模式。虽然在几乎所有建立起了管理型社会治理模式的国家中,都存在着关于所谓道德水平下降、价值失落的讨论和呼唤人文精神的倡议,但是,总是无法找到把这种人文追求变为现实的路径。所以说,统治型的社会治理模式可以包含着法律,但却是属于德治模式的范畴;管理型的社会治理模式需要道德,但却是片面的法治模式。只有在以公共管理为内容的服务型社会治理模式中,法律与道德才不仅仅是一般意义上的存在物,而是作为治理方式而存在的。
服务型的社会治理模式属于德治与法治相统一的模式。也就是说,在统治型的社会治理模式和管理型的社会治理模式中,德治与法治都是两不相立的。统治型治理模式中的德治倾向于否定法治,尽管在一些特定的时期内也发展出法律工具,但法律工具的存在并不是服务于法治的,而是服务于德治的。同样,在管理型的社会治理模式中,也存在着与德治的不相容性,虽然法治也需要道德的补充,但道德对于这种治理模式而言,始终无法上升为制度性的因素,在制度安排中,不仅不能考虑道德的因素,反而处处表现出对道德的排斥。只有在服务型的社会治理模式中,德治与法治才获得了统一的基础。
就社会治理模式的社会关系基础而言,在权力关系中,权威的一方提倡道德,也会在行为上表现出道德的特征。但是,在权力关系作用的过程中,道德是服从于权威的,在权威的作用力与道德选择发生冲突的时候,人们往往选择了对权威的服从,而不是坚守道德和拒绝权威。所以说,在主要是由权力关系联结而成的统治型社会治理模式中,道德或者是权力执掌者自上而下的倡导,或者是权力权威的补充,在本质上,这种治理方式突出的是权威的不可移易。在管理型社会治理方式中,由于权力关系与法律关系的并存,权力的权威有时会受到法律权威的挑战和遏制,因而在人们的行为中会出现拒绝权力权威的情况。实际上,这种对权力权威的拒绝或冷漠,只不过是在权力权威和法律权威之间所作出的选择,并不意味着道德的介入。公共管理也会遇到权力权威与法律权威相冲突的问题,但在解决这种冲突的时候,不是简单地选择某一方,它需要对这种冲突加以道德反思,根据道德判断来作出行为选择。这样一来,在权力的权威、法律的权威之上,就会出现一个道德权威。道德权威是判断权力权威、法律权威社会价值的标准,也是权力权威、法律权威总体化的整合力量。道德权威在权力权威和法律权威之间作出协调,消弭它们之间的冲突,从而使法治的社会德治化。
我们讲德治,不是说在公共管理所代表的服务型社会治理模式中只有道德而没有法律,我们讲的德治或法治,所指的是治理机制的性质。我们说统治型的社会治理模式是德治的,是指这种社会治理模式是建立在伦理关系之上的。当然,在统治型的社会治理模式中,治理也就是统治,是通过对伦理关系进行改造而确立起来的统治。在这里,伦理关系是以权力关系的形式出现的,或者说,伦理关系已经演化成了权力关系。对这种统治的初步观察,所看到的是,它建立在权力关系与伦理关系交织而成的社会关系基础之上。但是,如果进行还原式的思考,我们说伦理关系是有着终极意义的统治基础。应当指出的是,对于这种社会治理模式来说,并不是不能有法,在一些特定的时期,不仅会有法律,而且可能会有着相当发达的法律。然而,无论法律达到了多么发达的程度,对于社会治理机制来说,并不具有实质性的影响。法律在这种治理模式之中,处于从属的地位。同样,我们把管理型的社会治理模式说成是法治的,也不意味着这种治理模式是完全排斥道德的,我们是讲社会治理机制的根本特性是属于法制的。与伦理关系的边缘性地位相对应,道德在这里所发挥的作用也是边缘性的。
三、权治、法治与德治
尽管服务于统治型社会治理模式的思想家们大都持有德治的理想。但是,从中国的情况来看,自从汉代确立了统治型的社会治理模式以来,在长达两千多年的时间里,社会治理还主要是依靠权力的力量来实施统治,真正像孔子所倡导的那样“为政以德”,是极为罕见的。近代以来,法律的权威得到充分的承认,在这同时,道德却遭到了相应的排斥,道德的作用日渐淡化。
权力是强制力的强制推行,是一种不容怀疑、不容违背的力量;法律则是一种规范,是明确宣示的具有公约力的行为准则。针对于个人来说,它们都是一种外在力量。我们可以打一个比方,权力之于社会整体的意义在于,用一根绳子把一颗颗珠子串起来,形成一个整体;而法律是用一个袋子把珠子装起来,也组成一个整体。实际上,这两种整体都是不具有总体性的整体,相对于整体来说,每一个人都还是单独的个人,在权力和法律的外在力量的制约之下,每个人既作为个体的人存在,又都丧失了作为人的主体性,成了与每一个他人一样的被抽象了的形式化了的人。这就是以权力来治理社会和以法津来治理社会都不可能实现对社会的充分整合的原因所在。
在权力和法律相比,道德的优越性在于,能够催化出人的内心的道德意识,使人在外在的道德规范和社会伦理机制的作用下,形成内在的道德力量,这种力量促使他在把他人融入自己的生命活动之中,把他人的事业,他人的要求看作为促使他行动的命令,同时又把自我生存的意义放置在为他人的服务之中。公共管理在把法治与德治统一起来的时候,正是一种可以在全社会生成道德规范体系和伦理机制的社会治理模式,它通过管理者的服务观念的确立,通过切实的服务行为引导社会,从而在整个社会的范围内张扬起伦理精神,使整个社会实现充分的道德化。
基于权力关系的社会治理和基于法律关系的社会治理都无法把德治与法治结合起来,只有当一种社会治理模式能够平行地包容着权力关系、法律关系和伦理关系,并实现了这三重关系互动整合,才能够把法治与德治结合起来。这种社会治理模式就是服务型的,在现阶段是以公共管理的形式出现的。公共管理无疑也是直接服务于秩序目的的管理,但是这种管理是以服务为宗旨的,是管理主体自觉地为管理客体提供服务的活动。这所依靠的不仅仅是权力或者法律,它的动力直接根源于伦理精神,而权力和法律只不过是贯彻伦理精神的必要手段。因而,它可以在管理制度的安排中,把权力、法律和道德规范整合到一起,形成一个在伦理精神统摄下的权力、法律和道德规范相统一的管理体系,也就是一个法治与德治相统一的管理类型。
法治与德治有着目标的一致性,虽然在抽象的分析中,法治与德治各有其具体目标。但是,在终极目标上则是一致的,都是为了要营造一个协调和谐、健康有序、持续发展的氛围。从权治到法治再到德治是一个逻辑序列和历史进程。法治是高于权治的,因为,法治打破了权治条件下的“刑不上大夫”,用法律面前的人人平等取而代之。同样,德治高于法治,因为,德治不仅包含着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而且打破了法治模式中的治者与被治者的相对确定性,使整个社会治理处于一种治者与被治者的互动之中,治者就是被治者,被治者就是治者。治者要时刻不忘把自己置于被治者地位,不断地强化自己道德意义,提高道德素质,给自己造就自觉遵守法律和道德规范的强大动力。被治者在认同和接受社会治理的同时,也会加强自我道德心性修养,以强烈的社会道德责任意识和忧患意识,监督治者的遵法守德的行为,帮助完善治者的人格。
在西方和中国古代社会,法治与德治都得到了片面发展,而不是被有机地结合在一起。也就是说,西方社会片面发展了法治,而中国古代社会则片面地强调德治。结果是西方社会由于片面强调法治陷入了法兰克福学派所批判的“单向度的社会”;而中国古代社会片面强调了德治,由于这种德治得不到法制的保证,以致于在中国历史上人们常常看到的是昏君佞臣而德治不得的情况。但是,在中国传统社会的治理文化中毕竟保留了“德治”的精神,这些精神是可以加以批判地继承的。
首先,在中国传统文化中包含着一个值得注意的伦理设定,那就是认为“人皆可为圣人”,即人具有“善”的道德本性,虽然人的气质禀赋有所不同,但“为仁由己”,“圣人与我同类……人皆可以为尧舜”。正是有了这一伦理设定,才为“德治”提供了理论根据,才能够设计出“内圣”与“外王”的治国理念,即以圣人之德施王者之政。儒家所讲的八条目:格物、致知、诚意、正心、修身、齐家、治国、平天下,前五个条目都是讲自身道德的完善,属于内圣的范畴;后三个条目讲的是外在事业的建立,属于外王的范畴。认为,内圣外王是统一的,内圣是外王的基础,是出发点、立足点和本质所在。为了实现德治的目标,儒家要求治理国家的人应当成为圣人,但人如何才能成为圣人?如果履行“由内而外,由己而人”,“为仁由己”的修养原则就可以达到目标。早期儒家代表孔子认为,“仁人”要修己、克己,不可强调外界的客观条件,而要从主观努力上去修养自己,为仁由己不由人,求仁、成仁是一种自觉的、主动的道德行为。他还说:“克己复礼为仁。……为仁由己,而有由人乎哉?”(《论语·颜渊》)“我欲仁,斯仁至矣。”(《论语·述而》)“仁”是依靠自己主观努力追求所要达到的崇高的精神境界,求仁而得仁,欲仁而仁至,为仁由己不由人,这是一个由内至外的过程,所以要修己以求仁。当然,他们把这种理论极端化了之后,就走向了否定外在规范必要性的歧路上去了,即认为只要具有“内圣”就自然能施行王者之政,就能成为“仁人”,不需要外在行为规范的控制。这就是我们上面所说的过于注重道德自律的价值,而轻视法律对人的行为规范的意义。特别是认为,对于“王者”来说,法律却没有任何作用。
其次,在国家治理的问题上,中国传统的治国理论被称作为民本思想,把国家安危、社稷兴衰看作民心向背的结果,而民心之向背又取决于仁政、德治,即君以仁施政,臣以德治国。这就要求施政治国者都要以个人的人格修养来实现仁政和德治。孔子认为治国应该以道德为主,刑政为辅。他说:“道之以政,齐之以刑,民免而;道之以德,齐之以礼,有耻且格”,(《论语·为政》)这里很清楚地表明,孔子认为德礼高于刑政;他把政治的实施过程看作是道德感化过程,他认为,为政者“其身正,不令而行;其身不正,虽令不从。”(《论语·子路》)在孔子看来,君臣之间不是靠权力制约关系,而要靠礼、忠、信等道德来维系,“君使臣以礼,臣事君以忠”。(《论语·八佾》)孟子重在讲仁政,但对礼也十分重视。以礼治国,以德治国包括社会治理者自身如何受制于礼,为政以德,即所谓的“修齐治平”、“内圣外王”,以及普通社会成员如何齐之以礼,道之以德,以保证封建社会的有序和运行。重德礼、行德教和礼教,自然需要贤人治国。尽管这些思想对人们很有诱惑力,但却是属于圣人治理的范畴,并不是制度化的德治。所以,中国历史上的德治遗产并不是可以直接继承的,而是需要加以根本性的改造,祛除它的“圣人之治”、“贤能之治”的思想内容,发现那些可以启迪德治制度化的有益因素。
与以往的社会治理方式相比,公共管理有着社会自治的性质和内容,即使公共管理的主体是政府中的公共管理组织,也无损于公共管理的社会自治性。正是这种自治性决定了公共管理不同于以往社会治理模式的那种自上而下的社会治理。这种新的特征促使公共管理在组织结构上,在行为依据上,在治理理念上,都不同于以往的社会治理模式。所以,那些在以往的社会治理模式中无法实现的空想,在公共管理过程中就能够得到实现。公共管理主体在国家的德治建设中可以成为一个示范群体,他们的道德行为对社会有着楷模般的影响作用,他们的道德观念对社会有着价值引导的功能,他们在公共管理活动中所遇到的问题有着对法律规范的示警意义。当公共管理拥有了道德化的制度,在公共管理主体的道德化活动中,在治理者们的道德化行为中,全社会的道德习惯、道德行为就比较容易养成,就会逐步形成一个道德实践的环境,并进一步形成系统的稳定的良好的道德观念和价值判断标准。
“德治”和“法治”的相辅相成在理论上现在已成为人们的共识,因为,道德讲自律,法律讲他律,自律和他律能够相互促进和相互支持的。他律可以促进人们自律,如果法制完善,人们知道某事在任何条件下都不可为,自动就会促进人们自律,加强自我约束,不去做法律所不允许的事;反过来,如果加强自律,人们的道德水平就会提高,就会自觉地遵纪守法,使社会稳定和谐地发展,从而促进法律建设的完善。但是,在实际的历史发展过程中,德治与法治从来也没有实现过统一。所以,德治与法治的问题并不是一个理论问题而是一个实际问题,是一个需要在历史发展中加以解决的问题。也就是说,只有人们能够发现一种全新的社会治理模式,才能够真正解决法治与德治相统一的问题。而公共管理所代表的服务型社会治理模式,就是能够使法治与德治统一起来的社会治理模式。
四、德治能否在教育中获得
对德治的误读并不只是“圣人之治”,更是那种试图通过教育的方式来实现整个社会的道德化的设想。虽然实行德治需要社会治理体系中的全体成员具有清楚明白的道德意识,但是,这种道德意识并不只是教育的产物,毋宁说它在根本上并不是教育的结果,而是道德制度化的结果。因为,当制度实现了道德化之后,就会不教而学,无论是担负治理角色的还是被治理角色的人们,都会崇尚道德行为和乐于过着一种道德化的生活。当然,这一点只有在公共管理所代表的社会治理模式中才能实现。在统治型的德治模式中,道德是被寄托在修身养性的基础上的,是试图通过道德教育去实现德治的。在《大学》中,我们读到的就是这种建立德治之思维路径的典型形式,“大学之道,在明明德,在亲民,在止于至善。知止而后有定,定而后能静,静而后能安,安而后能虑,虑而后能得。物有本末,事有终始,知所先后,则近道矣。”其实,通过道德教育并不能实现稳定的德治,对于作为道德载体的个人来说,在教育中树立起来的道德意识可能会因某一偶然事件而顷刻丧失殆尽。这个基础丧失了,德治也就不可能了。所以,建立在个人道德修养基础上的德治是虚幻的德治,只有谋求制度的道德化,才能建立起稳定的德治。
如果在一个极其一般的意义上使用“教育”的涵义,是可以说德治之中包含着对治理者和被治理者的道德教育的。但是,这种教育与我们通常所讲的那种刻意追求的要达到某种直接效果的教育是不同的,而是作为一种次生效应而存在的。也就是说,德治的直接目标是建立起道德化了的制度。在这个制度框架下,人们得到的是一种客观化了的必然教育。在这里,制度即师,由于有了道德化的制度,人的行为都会自然而然地具有道德特征,人们处理一切事务,都会包含着道德判断和道德评价。
总之,德治并不是人们所误解的那样,是一种通过道德教化的途径来实现社会治理的方式。德治是一种通过认识人们之间的伦理关系并在伦理关系的基础上作出制度设计和安排所确立起来的伦理化制度体系,只有这样,才能够为社会治理的目标、行为体系以及治理活动中的各种程序的合道德性提供保证。所以,德治与法治一样,都是一种制度性的社会治理方式。在这个问题上,西方国家推崇法治而贬低道德同中国古代儒家的“德主刑辅”都是错误的。在制度建设方面,德治与法治是两个维度,而且是不可分割的两个维度,只有把法治的理念与德治的理念结合起来,同时在这两种理念之下来社会治理制度的设计和安排,才会获得一种理想的社会治理模式。如果说以往的社会治理模式在制度设计和安排都或者片面地强调了法治一维或者片面地强调了法治一维或者片面地强调了德治之维的话,那么公共管理的制度设计与安排,首先需要把德治的理念与法治的理念统一起来,努力去建立一种法治与德治的相互包容和相互渗透的社会治理体系。
五、宗教、信仰与信念
在宗教产生的路径中,也许存在着这样一种可能,那就是宗教的教义和思想是来自于世俗的观念,是将世俗社会中流行的道德主张和规范以的形式再现出来。而且,一旦以宗教的形式再现的时候,就被神圣化了。如果果真如此的话,那么也可以把宗教看作是现世伦理精神和道德要求不能得到充分满足的结果。当世俗道德转化为宗教教义的时候,道德信念也同时转化为。这时,道德自身已经发生了质的改变,它已经不再属于道德的范畴,不再是伦理学研究的对象,而是以宗教的形式存在和属于信仰的内容。伦理学探讨善以及善成为可能的途径,宗教也讲善并提出了致善的道路,但是,伦理学设定为道德最高境界的善与宗教所倡导的善并不是一回事,致善的道路也存在着根本性的不同,至多也只是形式上的相近而已。
可是,宗教中的信仰概念在世俗的社会科学中受到了滥用。在整个近代社会中,一些富有理想的法治主义者往往也带有的情结,他们希望在法制社会中培养起对法律的信仰,并用这种信仰来弥补法律形式化、工具化的缺陷。可是,需要指出,对于信仰的任何期求,都是属于陈旧的意识形态的范畴。因为,任何信仰都是建立在塑造出某一终极信仰实体的前提下的,对法律的信仰也就是把法律置于这样的终极实体的地位上。当终极实体确立起来之后,就会沿着这一终极性实体的边缘,生长起体系化的信仰客体,并在这个基础上形成一个信仰体系。这种信仰体系的结构,是属于等级化的结构,而且是等级化结构的权力体系。所以,任何信仰都倾向于造就等级化的权力关系。反过来,信仰也是与权力关系联系在一起的,人类社会中的信仰普遍化的时代,往往也是权力关系占支配地位的时代。
在权力关系走向衰落的地方,信仰也会趋向于衰落。权力关系与信仰是互为前提的两个方面,一方面,任何形式信仰都必然会造成社会的等级化和权力关系化;另一方面,在等级化了的和权力关系化了的社会中,必然会产生出某种信仰。在这个意义上,我们说,信仰决不是一个社会中的少数人通过努力可以建立起来的,也不是少数人通过努力可以消除的,更不是某些知识体系的发展可以取代的。甚至,一个社会在不同的信仰之间作出选择,也是受着社会的等级化的状况和权力关系体系的具体情况所决定的。所以说,信仰的出现是有着客观基础的,如果一些人不顾及信仰的客观基础,一味任性地去研究如何确立某种信仰体系,就只能属于巴比伦人建造空中花园或通天塔之类的浪漫追求。
在我们所描述出来的历史图式中,倾向于产生信仰的等级化社会是与统治型的社会治理模式联系在一起的。严格说来,无论是宗教性的或非宗教性的信仰,都应当是这一社会中的事情。当这类社会开始走向解体的时候,实际上信仰的基础已经开始有了根本性的动摇。代之而起的管理型社会治理方式还是一个权力关系中心的体系,它所赖以产生的社会中还没有实现充分的实质性平等。在这种社会条件下,信仰还会存在。但已经远不象在等级化的和统治型社会治理模式发挥作用的社会中那样重要了。即使信仰对于一些特殊的人群还是生命的依托,但对于整个社会的存在和发展,已经不具有决定性的意义了。
在此,我们也看到,统治型的社会治理模式总是与信仰联系在一起的,在统治型的社会治理模式发挥作用的地方,必然有着某种或某些信仰与之相伴。所以,信仰的存在也可以看作是统治型社会治理模式的特征或者基础。如果一个社会中存在着普遍的信仰危机的话,实际上是统治型的社会治理体系的危机。如果经过若干时日,信仰危机的问题得到了解决,重新确立起了信仰,那么这个社会实际上又恢复了它的统治型的社会治理。如果这个社会进入一个不再确立任何形式的信仰的时期,那么,它实际上是已经找到了统治型社会治理模式的替代形式。当我们说统治型的社会治理模式是与信仰的存在联系在一起的,同时我们又认为统治型的社会治理模式属于德治。这样一来,就会产生一个问题,信仰与德治是一种什么样的关系呢?
在对人类已有的信仰普遍发挥作用的社会进行考察时,人们不难发现,凡是存在着信仰的社会,都会以德治的形式出现。即使在现代社会,凡是具有信仰特性的人群,也会在其中表现出权力关系的线索和德治的情景。但是,这只是一种表面现象,有时可能是一种假象,信仰并不必然产生德治化了的社会治理。因为,虽然信仰对道德意识的生成是有着积极意义的,但信仰本身并不必然与道德相联系。信仰之于人,是一种外在的客观力量,是在人的精神创造实体化之后又反过来压迫人的力量。如果人在这种信仰的前提下生成合乎道德规范的行为的话,那并不是道德规范的作用结果,而是信仰的结果。在本质上,并不属于道德性的。道德与信仰是不同的,道德根源于人的自觉,是一种内在的主观力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