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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机构自评估报告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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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机构自评估报告

第1篇:金融机构自评估报告范文

关键词:上市银行;内部控制;实质性漏洞

中图分类号:F832.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2)09-0-01

一、实质性漏洞的概念

PCAOB将实质性漏洞(Material Weakness)定义为会导致上市公司年度或中期财务报表出现重大错报风险,并且这个风险难以被发觉及有效预防的一个或多个缺陷。Ge和McVay(2005)将实质性漏洞分为九类:账户式、人员培训,期末报告与会计政策,收入确认,职责划分与授权,对账,子公司式,高管层和技术方面。以下中信银行的案例分析参照此分类标准。

二、中信银行内部控制实质性漏洞披露状况

中信银行于1987年建立,2007年实现A+H同步上市,已成长为一家具强大增长势头和竞争力的全国性商业银行。

(一)中信银行内部控制信息披露状况

1.内部控制信息披露的分布

通过对中信银行上市以来的5份年报、内控自我评估报告和内控审核报告进行整理分析,我们发现其公开披露的内控信息主要集中于年报中的监事会报告,公司治理报告、年终审计报告以及内控自评报告和内控审核报告里。监事会报告对内控的披露较简单,主要是对内控自评报告的审阅意见,上市五年均无异议。公司治理报告主要是对本年度内控的建立健全情况和内控的自评情况进行披露,内容较详尽。内控自评报告逐年有统一格式,包括本年度内控的基本情况,内控存在的不足、下年度的改善措施及内控自评。董事会报告和重要事项未对内控进行披露。

2.内部控制信息披露的连续性

中信银行2007-2011年内控披露的位置是一致的,并且没有间断,这得益于我国在上市公司内部控制信息披露方面的监管制度逐渐完善,2006年颁布了有“中国萨班斯法案”之称的《上市公司内部控制指引》(下称《指引》),2007年颁布了《商业银行信息披露办法》(下称《办法》)。2007年上市的中信银行,对相关监管制度的把握是较充分的。

(二)中信银行实质性漏洞披露状况

1.实质性漏洞披露的数量

2007年未披露实质性漏洞可能因为上市首年想给各利益相关者一个好印象,同时《指引》和《办法》刚颁布不久,中信银行可能还没能力马上建立完善的内控体系。如下表所示,中信银行于2008和2009年各披露了4项和3项实质性漏洞,均披露于内控自评报告。2010和2011年未披露,这体现了其通过对实质性漏洞的识别、分析和弥补,建立起较完善的内控体系,相对有效的预防了风险。

中信银行2007-2011年间披露的实质性漏洞

2.实质性漏洞披露的类别

中信银行披露的实质性漏洞类别各异,说明其面对的内控问题是复杂和严峻的。其中出现较多的是高管层和职责划分与授权两类,也表明其管理层的风险控制能力还存在不足,同时操作不规范的情况还难以杜绝。

三、结论及建议

分析表明,中信银行实质性漏洞的披露主要集中于内控自评报告,内控审核报告流于形式,未涉及公司内控的具体内容。对于实质性漏洞的披露,管理层不够重视,没有逐年披露也没有分类别披露。

据此,本文对我国上市银行完善其内控实质性漏洞的披露提出建议:第一,上市银行董事会提高对实质性漏洞披露的重视。实质性漏洞的识别和披露不仅涉及上市银行自身的持续发展,也涉及各利益相关者是否能取得可靠信息作出有效决策;第二,建立统一的实质性漏洞评价标准体系。目前我国对实质性漏洞的评价还缺乏一致的标准,使实质性漏洞的识别较难,建议有关部门尽快建立统一的评价标准体系。另外董事会在利用评价标准体系时,要与本行的具体控制环境结合,更准确的识别本行的实质性漏洞;第三,完善内控相关监管制度,加强处罚力度。对于内控的相关监管制度应增加与实质性漏洞披露相关的要求,对于信息披露方面的强制性要求,有关部门应加强对不遵循公司的处罚力度,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2篇:金融机构自评估报告范文

关键词:支付体系 监督管理 政策建议

一、我国支付体系监督管理现状

近几年,我国在推进支付体系建设发展的同时积极开展监督管理并取得阶段性成果。一是明确了监督管理目标和范围。中国人民银行在推进我国支付体系建设的进程中,确立了安全和高效并重的监管目标,坚持在确保支付体系安全稳定运行的同时,提高支付体系运行的效率。根据监管目标,监督管理范围应当包括支付系统等基础设施的稳定运行、非现金支付工具的安全使用、支付服务市场和支付服务组织的规范运作。二是建立了监督管理的法律基础。支付体系监督管理的法律基础日趋完善,初步形成了以《中国人民银行法》、《票据法》等法律为基础,《票据管理办法》、《支付结算办法》、《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以及支付清算系统业务管理办法等为支撑的支付体系法规制度体系。三是确立了监督管理体制框架。支付体系建设发展过程中,中国人民银行作为实施支付体系监督管理的主要力量,一直积极履行支付体系监督管理职责。随着中国支付清算协会成立,“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公司治理、自我约束”的监督管理体制机制更加清晰完整。四是形成了监督管理的工作机制。定期支付体系季报、年报以及《中国支付体系发展报告》,公开披露支付体系运行情况及监管政策信息,促进了支付体系政策的贯彻落实。根据世界银行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金融部门评估规划(FSAP)”有关金融基础设施的评估要求,人民银行采用《重要支付系统核心原则》,积极开展支付体系自评估工作,推动支付系统不断完善。组织开展支付结算执法检查,规范支付结算业务行为,排查业务风险,督促支付体系法规制度贯彻落实。总体来看,中国人民银行依法调整定位,更新监管理念,明确监管目标,创新监管手段,健全工作机制,支付体系监督管理体制基本确立。

二、支付体系监督管理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监督管理法规制度有待完善

在立法形式方面,目前的法规制度普遍存在立法层级偏低、内容分散等问题,亟待梳理整合。在法规内容方面,现有支付体系法规制度主要规范支付工具和支付系统相关业务行为,并集中体现为业务流程、业务操作等内容的具体规定,而关于新型支付业务、结算最终性的确定、指定重要支付系统等可能引发各类风险的关键问题尚无明确法律界定。世界银行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对我国的FSAP评估报告中已经明确指出我国支付体系法律基础不完善。此外,关于强化中央银行支付体系监督管理职责的法律制度存在缺失,现有法律法规关于监管职责的界定比较笼统,并没有对监管范畴、监管程序和监管要求进行详细规定,实际工作中监管主体交叉或重复监管的问题也比较突出,导致中央银行实际履行的支付体系监管职责与法律赋予的监管权力严重不对等,不利于中央银行主动、准确、全面地履行职能。

(二)监督管理工作重点有待明确

尽管我国已将支付系统等基础设施、非现金支付工具、支付服务市场和支付服务组织四个重要方面纳入中央银行监管范围,但目前仅对银行结算账户、部分非现金支付工具和人民银行运行管理的支付系统等几个方面实施了相对有效的监管,而对新兴支付工具、支付机构特别是其他可能影响金融体系稳定的支付系统的监管体系尚不成熟。面对多项监管任务,如何有重点、高效率组织实施监管范围内的各项监管活动是当前亟待解决的问题。

(三)监督管理方式有待改进

总的来看,现场检查方法有待优化,非现场监管方式运用不足,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管的结合互动欠缺。现场检查方面,一是检查实施仍然停留在一事一查阶段,制度化常规化工作机制亟待建立;二是检查前对有关支付体系和风险事件数据信息的分析、筛选和运用不够,检查中对业务合规性与合理性的把握和判断不够灵活,缺乏系统科学的检查方法;三是检查主要以国内法规制度为依据,对国际监管原则和标准的运用不够。

非现场监管方面,一是有关支付工具和支付服务主体的非现场监管主要依靠案件线索报送,并通过事后调查研究的方式实现,非现场监管信息化建设滞后,非现场监管的事前控制功能缺失。二是以市场为导向(如收费政策)的非现场监管手段运用不够。

(四)监管工作机制有待优化

目前的支付体系监督管理主要由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具体实施,人员不足、资源紧张的情况突出。与此同时,人民银行和其他金融监管部门合作监管的工作格局尚未形成。随着支付清算协会成立、银行机构协助监管支付机构备付金工作思路的确定以及跨部门合作监管工作机制的完善,行业自律组织、银行机构以及其他金融监管部门也将成为支付体系监督管理的重要力量,各方面监管资源需要有效整合配置,监管职责边界需要尽快确定,监管合作机制亟待建立和完善。

三、强化监督管理的政策建议

国际金融危机后,世界主要经济体对金融体系实施了更加严格的监管,并特别注重加强支付体系监管在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方面的重要作用。我国应按照法规制度与监督管理并重的工作思路,以监管型服务向服务型监管转变为方向,通过完善监督管理制度,确定监督管理重点,提升监管工作效率,建立健全有利于规范管理和风险防范、促进市场竞争和金融创新、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支付清算结算法律法规与监督管理体系。

(一)完善支付体系监管的法律基础

支付体系监管法规制度是中央银行履行监管职责的法律基础。目前来看,实现途径有两种方式:一是通过正在制定和计划修订的法规制度明确中央银行监管要求、监管职责和监管权力。人民银行正在制定的《银行卡条例》作为规范银行卡业务活动的法规,可以赋予中央银行监管银行卡清算市场职责;正在制定的《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暂行办法》、《支付机构预付卡业务管理办法》和《支付机构互联网业务管理办法》在规范支付机构业务行为的同时,应明确和细化中央银行具体监管职责和权力;拟制定出台的《支付系统监管条例》应重点解决零点法则、结算最终性以及中央银行指定支付系统并纳入监管的权力;计划修订的《票据法》、《票据实施管理办法》和《支付结算办法》可以根据业务发展和监管工作目标,对不适用的业务制度和中央银行履行监管职责的内容进行调整。二是通过修订《中国人民银行法》确认中央银行对支付体系的监督管理职责。目前,人民银行已经启动修订《中国人民银行法》,强化支付体系监管职责是此次修订的重要内容。人民银行将根据多年支付体系履职实践,结合中央银行强化支付体系监管,确保金融稳定的发展趋势,重新确立中央银行在支付体系发展中的核心地位,明确统筹支付体系发展、实施支付体系监管的职责,赋予实现监管职责所必需的监管手段。

(二)明确支付体系监督管理的重点

由于监管对象与监管目标关联程度不一,各国中央银行监督管理范围不尽一致,但将重要支付系统纳入监管范围并作为监管重点已达成普遍共识。金融危机后,世界主要经济体对金融体系实施了更加严格的监管,并特别注重加强支付体系监管在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方面的重要作用。当前,我国支付体系发展处于基础设施基本健全、非现金支付工具和支付服务主体迅速发展不断丰富的特定阶段。总体来说,保障系统稳健和规范市场发展是安全高效监管目标不可或缺的两个重要方面,但从重要性、可替代性以及风险关联性等方面看,支付体系内的重要基础设施应该作为中央银行监督管理的重点。依据国际经验来看,一个支付系统只要符合以下条件之一就被认为是重要支付系统:第一,是该国唯一的支付系统,或者就支付总额来说,是该国的主要系统;第二,该系统主要处理的单笔支付金额很大;第三,该系统为金融市场交易或为其他支付系统提供资金结算。此外,系统的不可替代性也应成为重要支付系统的判断标准之一。

(三)强化支付体系监督管理措施

为适应监管规模不断扩大对监管工作提出的要求,应分开设置支付体系监管部门和政策部门,不断充实业务、管理等方面的人员,保证监管资源充足有效。加快研究PFMI(金融市场基础设施原则)等国际监管新标准,制订实施策略和推广计划,适时组织开展系统自评估工作。灵活高效应用非现场监管与现场检查等监管手段,形成制度建设与监督管理相互支撑的良性机制。

第3篇:金融机构自评估报告范文

上海网贷监管细则征求意见稿最新版全文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本市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保护出借人、借款人及相关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银发[20xx]221号)、《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监会令20xx年第1号)及相关政策法规、监管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注册的公司法人从事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按照依法、诚信、自愿、公平的原则为出借人、借款人提供信息服务,维护出借人与借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提供增信服务,不得直接或间接归集客户资金,不得非法集资,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借款人与出借人遵循借贷自愿、诚实守信、责任自负、风险自担的原则承担借贷风险。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承担客观、真实、全面、及时进行信息披露的责任,不承担借贷违约风险。

第四条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依法健全公司治理机制,完善内部控制、风险管理、信息安全、客户保护等方面制度。

鼓励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引进战略投资者,增强资本实力;支持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聘任具有丰富金融从业经验的人员担任高级管理人员、加强员工培训教育,持续提升从业人员专业水平及职业道德水准。

第五条 在上海市金融综合监管联席会议(以下简称市联席会议)框架下,市金融办、上海银监局共同牵头,会同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市通信管理局、市公安局、市工商局、市网信办等相关部门,研究制定本市引导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规范发展的政策措施,指导推进各区政府开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规范发展与行业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市金融办负责对本市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机构监管;上海银监局负责对本市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行为监管;市通信管理局负责对本市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涉及的电信业务进行监管;市公安局负责对本市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互联网服务进行安全监管,依法查处违反网络安全监管的违法违规活动,打击网络借贷涉及的金融犯罪及相关犯罪;市网信办负责对金融信息服务、互联网信息内容等业务进行监管。

本市各区政府是辖内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管理和风险处置的第一责任人,在市联席会议统一领导下,接受市金融办、上海银监局等相关部门的业务指导,具体承担对注册在本辖区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日常监管、风险处置等相关工作。

第七条市金融办、上海银监局及各区政府应当配备专门力量,切实履行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监管职责。

市金融办、上海银监局及各区政府明确承担监管职责的部门(以下简称区监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委托外部中介机构或聘请外部专业人员辅助开展部分专业性工作,并应当将相应费用支出纳入年度预算安排。

第二章备案管理

第八条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备案登记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向注册地所在区监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材料;

(二)区监管部门通过多方数据比对、信用核查、网上核验、实地认证、现场勘查、高管约谈、部门会商等方式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后,认为提出申请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初步符合备案登记相关规定的,应当在指定的媒体(网站)上就有关事项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1个月),接受社会监督及投诉举报;

(三)公示期满后,如未发现不符合有关规定的情形,由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注册地所在区政府出具明确意见,与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相关申请材料一并函送市金融办;

(四)市金融办收到有关区政府出具的书面意见,并经征询上海银监局等市联席会议成员单位意见后,认为提出申请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符合备案登记相关规定,予以办理备案登记的,应将备案登记情况及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相关信息向社会公示。

第九条监管部门同意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备案登记的行为,不构成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经营能力、合规程度、资信状况的认可和评价。

第十条新设立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申请办理备案登记的,应当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备案登记申请书。应当载明公司基本信息,包括名称、住所、注册资本、实缴资本、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官方网站网址及ICP备案号、相关APP等移动端平台名称、服务器所在地等;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

(三)公司章程,以及内部控制、风险管理、信息安全、客户保护、财务管理等相关制度;

(四)经营发展战略规划;

(五)股东资料。包括各股东(股东名册内的股东不得为他人代持股份)名称(姓名)、出资金额、出资比例等情况,以及企业股东及个人股东的信用报告,个人股东户籍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无犯罪记录证明等;

(六)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包括总经理、副总经理和财务、风控、法律合规、稽核审计部门负责人,及实际履行上述职务的人员;下同)资料。包括基本信息、个人简历、学历及相关专业资质证明、信用报告、户籍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无犯罪记录证明等;

(七)营业场所证明材料。包括营业场所产权证明、租赁合同等(公司实际经营地应当与住所相同);

(八)全部分支机构及其所在地、负责人;

(九)合规经营承诺书;

(十)本市公安机关网络安全部门出具的信息系统安全审核回执(需事前向本市公安机关网络安全部门提交符合国家网络安全相关规定和国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制度要求的证明材料);

(十一)与第三方电子数据存证平台签订的委托合同存证的协议复印件;

(十二)律师事务所出具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备案登记法律意见书;

(十三)市金融办、上海银监局根据相关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区监管部门应当在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提交的备案登记申请材料齐备时予以受理。

第十一条 在本办法前已经设立并开展经营活动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各区监管部门应当依据P2P网络借贷风险专项整治中分类处置有关工作安排,对合规类机构的备案登记申请予以受理,对整改类机构和尚未纳入分类处置范围的机构,在其完成对照整改并经有关部门认定后受理其备案登记申请。

在本办法前已经设立并开展经营活动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申请办理备案登记的,除应当提交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申请材料外,还应当补充提供以下材料:

(一)在备案登记申请书中说明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经营总体情况及产品信息、客户数量、业务规模、待偿还金额,平台撮合交易的逾期及其处置情况,以及原有不规范经营行为的整改情况等;

(二)公司信用报告:

(三)律师事务所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合规经营情况的法律意见(可与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备案登记法律意见书合并出具);

(四)公司上一年度会计报表及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

(五)在财务会计报表附注中按要求披露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经营信息,以及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经营情况专项审计报告;

(六)市金融办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新设立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在取得备案登记前自行开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的,按照本条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对新设立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区监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备案登记申请材料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市金融办应当自受理有关区政府出具的书面意见及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提交的备案登记申请材料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做出办理备案登记或不予办理备案登记的决定。

对在本办法前已经设立并开展经营活动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区监管部门、市金融办应当分别在5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做出相关决定。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备案信息公示、按要求补正有关备案登记材料的时间不计算在上述办理时限内。

第十三条合规经营承诺书需对下列事项进行承诺,并由申请备案登记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持股5%以上的股东,以及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共同签章确认:

(一)在经营期间严格遵守《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及有关监管规定,依法合规经营;

(二)同意根据监管部门要求及时接入有关监管信息系统,及时报送、上传相关数据;同意并授权合作的电子数据存证服务机构将相关存证数据按要求报送、上传监管部门;同意并授权合作的资金存管银行将资金流数据按要求报送、上传监管部门;同意并授权合作的征信机构将交易数据按要求报送、上传监管部门;

(三)同意监管部门将备案登记、日常监管中报送的相关材料向社会公示;

(四)确保及时按要求向监管部门报送真实、准确、完整的数据、资料;

(五)接受监管部门现场检查及非现场监管措施,并确保按照监管部门要求及时整改存在的问题。

第十四条律师事务所出具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备案登记法律意见书,应当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提交的备案登记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及其工商登记信息、股权结构、实际控制人、基本运营设施、公司章程及相关管理制度、业务模式合法合规情况等逐项发表结论性意见;为在本办法前已经设立并开展经营活动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出具的法律意见书,还应当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经营行为是否符合《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及有关监管规定,以及原有不规范经营行为是否整改到位等逐项发表结论性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为在本办法前已经设立并开展经营活动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出具的业务经营情况专项审计报告,应当包括但不限于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客户资金存管、业务经营数据、信息披露、内部控制等重点环节的审计情况、审计意见。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备案登记法律意见书的出具时间,专项审计报告的报告期截止时间,均应在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提交备案登记申请的前3个月之内。

第十五条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取得备案登记后,应当在6个月内完成以下事项:

(一)涉及经营增值电信业务的,应当按照通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申请相应的业务资质;

(二)选择在本市设有经营实体且符合相关条件的商业银行进行客户资金存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在上述每一事项办理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通过注册地所在区监管部门,向市金融办书面报备。

第十六条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发生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通过注册地所在区监管部门,向市金融办申请备案信息变更登记:

(一) 变更名称;

(二) 变更住所;

(三)变更组织形式;

(四)变更注册资本;

(五)调整业务范围;

(六)变更法定代表人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七)分立、合并、重组,或变更持股5%以上的股东;

(八)设立或者撤并分支机构;

(九)合作的资金存管银行变更;

(十)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变更;

(十一)监管部门要求的其他事项。

取得备案登记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提交变更登记申请书,相关合同、协议等证明材料;涉及第(六)、(七)项变更的,还应提交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第十七条取得备案登记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计划终止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服务的,应当在终止业务前至少提前10个工作日,通过注册地所在区监管部门书面告知市金融办,并注销备案登记。

取得备案登记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依法解散或者依法宣告破产的,除依法进行清算外,由注册地所在区监管部门提请市金融办注销其备案登记。

第三章风险管理与客户保护

第十八条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接入本市网络金融征信系统(接入时间应当在取得备案登记后3个月内,条件成熟时应当及时接入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并依法提供、查询和使用有关信用信息。

第十九条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在其互联网平台及相关文件、协议中以醒目方式向出借人提示网络借贷风险、禁止性行为,明示出借人风险自担,并应经出借人确认。

第二十条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建立客户适当性管理制度。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对出借人的年龄、财务状况、投资经验、风险偏好、风险承受能力等进行尽职评估,不得向未进行风险评估和风险评估不合格的出借人提供交易服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对借款人的年龄、身份、借款用途、还款能力、资信情况等进行必要审查,避免为不适当的借款人提供交易服务。

第二十一条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建立客户信息安全保护及投诉处理制度,不得不当使用、泄露客户信息,对客户投诉应当依法、及时答复处理。

第二十二条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建立信息披露制度,严格按照有关行业监管制度、自律准则开展信息披露;鼓励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结合自身实际,更加全面、及时地向社会公众、平台客户进行信息披露。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市金融办负责本市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机构监管,上海银监局协助、配合市金融办开展相关工作,包括办理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备案及变更、注销登记,组织、指导各区监管部门、相关行业自律组织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经营数据进行统计分析、做好相关风险防范处置等。

上海银监局负责本市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日常行为监管。市金融办协助、配合上海银监局组织开展合规认定、非现场监测与现场检查、投资者保护等行为监管工作。

各区监管部门接受市金融办、上海银监局的业务指导,具体承担对辖内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日常监管职责。

国家有关部门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管理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上海市互联网金融行业协会等行业自律组织接受相关监管部门的指导、监督,开展本市网络借贷信息中介行业自律管理,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信息披露、产品登记、从业人员管理等方面的自律规则,以及有关行业标准并组织实施,教育会员遵守法律法规及有关行业监管规定;

(二)依法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协调会员关系,组织相关培训,向会员提供行业信息、法律咨询等服务,调解会员纠纷;

(三)接受有关投诉、举报,开展自律检查;

(四)法律法规、有关行业监管规定及监管部门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五条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实行自身资金与出借人和借款人资金的隔离管理,并选择符合条件的商业银行作为出借人与借款人的资金存管机构。

资金存管机构对出借人与借款人开立和使用资金账户进行管理和监督,并根据合同约定,对出借人与借款人的资金进行存管、划付、核算和监督。

资金存管机构承担实名开户、履行合同约定及借贷交易指令表面一致性的形式审核责任,但不承担融资项目及借贷交易信息真实性的实质审核责任。

资金存管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行业监管规定报送数据信息并依法接受相关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在下列重大事件发生后,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通过注册地所在区监管部门向市金融办、上海银监局报告情况:

(一)因经营不善等原因出现重大经营风险;

(二)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或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发生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三)因商业欺诈行为被起诉,包括违规担保、夸大宣传、虚构隐瞒事实、虚假信息、签订虚假合同、错误处置资金等行为。

各区监管部门应当建立本辖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重大事件的发现、报告和处置制度,制定处置预案,及时、有效地协调处置有关重大事件。

市金融办应当及时将本市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重大风险及其处置情况报送市政府、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

第二十七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发生下列情形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通过注册地所在区监管部门向市金融办、上海银监局报告:

(一)因违规经营行为被查处或被起诉;

(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发生违反境内外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三)监管部门要求报告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每年度结束后,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本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经营情况进行审计,聘请律师事务所对本公司业务合规情况进行评估,聘请具有信息安全等级保护测评资质的专业机构对本公司信息系统安全等级情况进行测评,并应在上年度结束后4个月内向注册地所在区监管部门报送相关审计报告、评估报告及信息安全等级测评报告。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于每月5日前,向注册地所在区监管部门报送上月经营情况统计表、财务会计报表;于每季度首月10日前,向注册地所在区监管部门报送合规经营情况自评报告。

各区监管部门应当在每月10日前,向市金融办、上海银监局报送辖内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上月经营情况汇总统计表、相关财务会计报表;于每季度首月15日前,向市金融办、上海银监局报送辖内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合规经营情况分析报告。

第二十九条市金融办可以根据本办法和有关行业监管规定,指导各区监管部门对备案登记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进行评估分类,并可将分类结果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条市金融办、上海银监局、各区监管部门应当会同各有关方面,加强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社会信用联合激励和惩戒,在行业内促进形成守信受益、失信受限的诚信氛围。

第三十一条市金融办、上海银监局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共同推动建设本市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监管信息系统,逐步将本市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基本信息、业务信息、信用信息、监管信息、风险预警信息等纳入系统进行动态管理,促进建立健全监管信息共享与工作协同机制。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违反法律法规和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处罚;有关法律法规未作处罚规定的,监管部门可以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将其违法违规和不履行承诺等情况记入诚信档案并公布等监管措施,以及给予警告、人民币3万元以下罚款和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处罚措施;涉嫌犯罪的,移送有关部门依法处理;相关信息按规定报送有关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违反法律规定从事非法集资或欺诈活动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有关工作机制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取得备案登记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海银监局、注册地所在区监管部门可以建议市金融办注销其备案登记,市金融办也可以直接注销其备案登记:

(一)通过虚假、欺骗手段取得备案登记的;

(二)严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及行业监管规定的;

(三)监管部门通过实地调查、电话联系及其他监管手段仍对企业和企业相关人员查无下落;或虽然可以联系到企业一般工作人员,但其并不知悉企业运营情况也不能联系到企业实际控制人的;

(四)取得备案登记后6个月内未开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或停止开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连续满6个月的;

(五)拒不落实有关监管工作要求的。

市金融办应将注销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备案登记情况向社会公示,并函告上海银监局、市公安局、市工商局、市通信管理局、市网信办等相关部门。

第三十四条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公司设立及经营过程中弄虚作假,或损害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及其他利益相关方合法权益的,市金融办、上海银监局及注册地所在区监管部门可将相关情况通报有关部门、报送有关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并按规定对相关责任人员实施市场和行业禁入措施;涉嫌犯罪的,移送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出借人及借款人违反法律法规及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在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备案登记、日常监管过程中出具审计报告、法律意见书、测评报告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和人员,应当按照相关执业规则规定的工作程序出具相应文件,并应对其所出具文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市金融办、上海银监局及各区监管部门发现相关文件中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的,可将相关情况向社会公示,并移送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相关行业自律组织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业务规则、风险管理、信息披露,以及出借人与借款人保护等相关事宜,按照《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及相关监管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设立的分支机构无需办理备案登记。

各区监管部门应当将本辖区备案登记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设立分支机构情况,及时告知分支机构所在地的市(区、县)监管部门。

第三十九条 在本办法前已经设立并开展经营活动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不符合相关监管规定的,除违法犯罪行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外,应当根据《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或有关监管部门在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过程中的监管要求及时进行整改;在规定或要求的整改时限内无法完成整改的,应向注册地所在区监管部门提交书面报告并说明原因及后续整改计划,经注册地所在区监管部门同意后,应在要求的时间内完成整改并及时递交申请材料。

第四十条 未取得备案登记或被注消备案登记,但实际从事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的机构,根据违法违规实际情况和情节轻重,按照《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等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xx年**月**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海网贷监管细则征求意见稿解读值得注意的是,根据征求意见稿,网贷信息中介机构取得备案登记后,应当在6个月内完成以下事项:

(一)涉及经营增值电信业务的,应当按照通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申请相应的业务资质;

(二)选择在本市设有经营实体且符合相关条件的商业银行进行客户资金存管。